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国有资产法

国有资产法

时间:2023-06-07 09:21:5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国有资产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国有资产法

第1篇

国有资产作为一个经济概念,其资产总量、分布、营运和保值增值情况,都是通过会计信息获得的。人为因素与制度因素都可能导致会计信息失真,致使国有资产流失。随着我国政府监管力度的加强,前者的避免将会逐见成效,而会计制度因素导致的国有资产合法化流失应成为关注的焦点。因此,当前研究新会计准则能否有效遏制国有资产合法化流失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国有资产合法化流失的会计表现

1.账存实亡。有些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在任期内不及时对“长期闲置的设备”或“积压的存货”等劣质资产进行处理,随着一届又一届经营管理者的轮换,国有企业账面价值看起来很大,实际价值已流失。另外,国有企业虚增“营业收入”现象也比较严重,在缺乏对客户信用水平、履约能力、资质情况深入调查的情况下就盲目与对方企业签订合同。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对方企业改制、解体、资不抵债或赖账等现象,加之国有企业清欠力度不大,形成大量的呆账、死账,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2.会计制度滞后。我国的会计制度受制定者个人认识水平局限及认识对象复杂性的双重约束,难以周全考虑现在或将来全部的客观实际,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因“无形资产”及“关联交易”方面的会计制度滞后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现象比较突出。国有企业无形资产被低估或折价投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国有无形资产的流失。另外,“关联交易”会计制度上存在空隙,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现象普遍,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能以不违规的形式掩盖其业务不合规的实质,伙同关系群体侵占国有资产。再者,我国目前的会计制度中,对于一些新的经济事项缺乏制度约束,也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3.虚增虚减利润。随着经济的发展,同类会计事项的个性日益丰富,我国会计制度给予企业会计处理(主要指会计估计、会计政策方面)更大的空间选择范围。也正是这些会计处理方法上过多的“灵活性”,如今成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被指控的核心。例如有些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在经营业绩好的年份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作为“蓄水池”,在经营业绩差的年份转回原先多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虚增利润,掩盖经营不善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实质。又如MBO前夕,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大量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或多提折旧,虚减利润,待MBO资产评估时,达到以极低的价格完成MBO的目的,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可见,“虚增虚减利润”都可能达到掩盖国有资产流失的实质。

二、新会计准则为遏制国有资产“合法化”流失提供制度保障

(一)严格界定会计概念

1.“资产”的定义。原会计准则中“资产”的定义强调“企业拥有其所有权与控制权”,根据该定义,不管优质、劣质资产,只要企业拥有其“所有权与控制权”,理所应当地被认为是国有企业的资产。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对“资产”的定义进行重新界定,强调“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根据新会计准则定义,促使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积极处置企业的劣质资产,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遏制国有资产在闲置中的流失。

2.“收入”的确认条件。原会计准则中“收入”确认条件强调“企业应当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由于用了“或者”这个词,那么“收入”的确认条件也可以理解为“企业应该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取得价款的凭证,确认营业收入”。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改变了“收入”确认条件,强调“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根据新会计准则定义,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遏制国有企业盲目采用赊销方式虚增“应收账款”中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

3.“债务重组”的定义。原会计准则中的债务重组定义为“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决同意债务人修改债务条件的事项”,根据该定义,债务重组既包括债务人处于财务困难条件下的债务重组,也包括债务人不处于财务困难条件下的债务重组。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在原会计准则定义基础上增加了“债务人处于财务困难的前提条件”,排除了债务人不处于财务困难条件下就进行债务重组,对债权人豁免债务人的债务情况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根据新会计准则定义,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遏制国有企业与关联企业债务重组中的国有资产流失。

(二)增加新问题及新事项的会计处理

1.增加新问题的会计处理。

(1)无形资产问题。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对无形资产价值的计量进行了修改,保持原准则“研究费用费用化处理”不变,增加了“进入开发程序后,对开发过程中的费用如果符合相关条件,就可以资本化”的规定。新会计准则,使得无形资产的价值更加合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也兼顾了新会计准则中涉及“无形资产”的事项,作了相应的调整,防止国有无形资产流失。根据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关联方交易类型中的股权投资“不仅包括现金或实物形式进行投资,也包括以无形资产进行投资”。考虑到我国国有企业内存在无账面价值的无形资产,新会计准则取消原准则中“企业为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以该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入账价值”的规定。新会计准则对“无形资产”进行了充分的考虑,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遏制国有企业涉及无形资产业务时对“无形资产”低估或不作价中导致的无形资产流失。

(2)关联交易问题。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在原会计准则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将关联方的范围扩展到“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密切的家庭成员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另外,新关联方准则在“披露”一章有关应当在附注中披露的与母公司和子公司有关信息中增加了“母公司不是该企业最终控制方的,还应当披露最终控制方名称。母公司和最终控制方均不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还应当披露母公司之上与其相近的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名称”的要求,可以一定程度上制止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现象的发生,有效遏制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利用关联交易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

(3)非货币易问题。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改变了原会计准则中对于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不涉及损益”的规定,新会计准则规定,具有商业实质的交易中换入的非货币性资产价值应“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应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根据新的会计准则,可以反映非货币易中换入资产的真实价值,避免了换入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相背离情况的出现,即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换入资产的价值,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遏制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用国有企业优质资产置换关联企业劣质资产中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

2.增加新事项的会计处理。

(1)增添“企业合并”会计准则。在我国的原企业会计准则中无单独的有关“企业合并”的相关准则,而我国现行合并会计报表时的依据为1995年财政部的《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与1996年财政部的《企业兼并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暂行规定》及2000年的《企业会计制度》。此次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是全新的准则,对于企业合并类型将区别对待,分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该准则规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采用账面价值计量。考虑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不全是双方讨价还价的结果,不代表公允价值,以账面价值作为会计处理的基础,以避免操纵利润。

(2)增添“合并财务报表”会计准则。目前我国企业处理合并财务报表会计实务的理论依据是1995年2月颁布的《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根据规定,在合并财务报表时,对不重要的子公司,如相关比重小于10%的子公司可以不纳入合并范围。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明确规定除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以外,母公司应当将其全部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根据新的会计准则,母公司对所有能控制的子公司均需纳入合并范围,而不一定考虑股权比例。实行新的会计准则,对合并财务报表业务进行规范,避免表外资产存在的同时,也避免了调节利润现象的发生。

(3)增添“股份支付”会计准则。近年来我国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推出了期权激励机制,我国现行的会计制度中未对股份支付进行明确的规范。考虑到我国目前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各种股份支付业务,于是出台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新会计准则对股份支付进行了分类,分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并且备有确认与计量原则,另外对股份支付情况要求披露,“企业至少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包括股份支付的当期费用总额,以股份支付换取的职工服务总额及其他方服务总额”。新准则的出台,满足现在或将来存在股份支付业务国有企业会计处理需要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股份支付经济业务,有效遏制股份支付业务中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

(三)缩小会计处理中的“灵活性”

1.“会计估计”方面,缩小“资产减值”会计处理中的灵活性。

我国现行会计制度下八项资产减值准备都要求以单项资产为基础计提,但是在实务中,许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难以单独产生现金流量,因此,要求以单项资产为基础计提减值准备在操作上有困难,为此,新会计准则引入了“资产组”的概念,要求对于不能独立产生现金流量的资产,应当按其所归属的资产组为基础进行减值测试,计算确认减值损失。例如某工业企业自己拥有一条用于运输原料进仓库或产品出厂的道路,该道路只能以报废价值出售,并且该道路不可能在很大程度上独立于工业企业的其他资产而产生现金流入,于是就应该引入“资产组”,在此基础上进行减值测试。“资产组”概念的引入,解决了某些单项资产收回金额难确定的问题,为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提供了比较合理的依据,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多计或少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操纵利润现象的发生。另外,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17条明确规定:“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该规定避免了利用转回前期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虚增国有企业利润情况的出现。

2.“会计政策”方面,减少发出“存货”成本计价方法的选择范围。

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14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取消了原会计核算体系中“后进先出法”作为发出存货实际成本的计价方法。根据原会计准则,例如第一批存货的价格为10元,第二批存货的价格为20元,利用“后进先出法”作为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则单位成本以20元作价,那么总成本上升,利润下降。反之,当进货的物价下降时,总成本下降,利润上升。取消“后进先出法”后,新会计准则防止实物流转与成本流转脱节的同时,也避免了物价变动时选择“后进先出法”作为发出存货计价方法调节利润现象的发生。

第2篇

【关键词】国有资产;刑法保护;正当性;探讨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1-106-01

我国理论界一直对于“刑法是否应当对于国有资产进行特殊保护”这个问题存在长时间的争论。支持的一方认为,国有财产是国家的固定财富,容不得违法犯罪分子的侵害,一切的侵害行为都是阻碍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刑法作为约束社会公民的根本大法,应当将国有财产的特殊保护纳入法律条款,保护其完整与清晰。反对的一方认为,国有资产是市场经济的产物,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予以保护。刑法一旦对于国有资产进行特殊保护就打破了经济发展的规律和制度,虽然保护了国有资产但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双方的争论已经持续了很多年,双方各有利弊,不能单纯的判定谁对谁错。我们这篇论文将在国有资产受侵害的现状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的经济发展规律、宪法等因素来探讨国有资产刑法特殊保护的正当性问题。

一、国有资产概述

简单来说,国有资产就是国家具有的资产。生产资料高度公有化基础上的国家收入与其他方面的所得。国有资产有多中表现形式:

(一)国有资产是依靠国家投资、生产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收益或接受的捐赠

例如大型的钢铁、电力等国有企业都是国有资产,不仅包括了其名下的财产还有企业自身都是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大型国有企业资产则构成了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国有资产是依靠国家的权利取得的

各种税收就是最有力的例子,国家凭借强制力对纳税人进行征税,征收上来的巨大数额款项构成了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除了各类税收还有海关、出口等方面权利取得的收入。

(三)国有资产还可以是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财产与权力

国有资产除了上述传统意义上的金钱货币,同时也包括无具体形态的权利、能力等。专利权、矿场开采权、商品进口权等各个方面的权利也是国有资产的归属范围。

二、刑法对于国有资产保护的内容

(一)刑法对于国有保护的特性

我们经常说刑法对于国有资产要进行特殊性保护,但这种特殊性保护是相对于其他的被保护主体而言的。刑法对于国有资产的保护即具有一般性也具有特殊性,两个特性并不发生冲突,而是完美的结合在了一起。刑法对于国有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刑罚的保护范围并不仅限于国有资产这一狭隘的范围,同时也包括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民营、私营和集体财产。其二,刑法对于侵害狭隘意义下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财产的犯罪行为采取相同的惩罚力度与处理方式。总的来说,刑法对于国有资产保护的特殊性就体现在了保护对象的特殊、惩罚方式的特殊和犯罪行为评定的特殊三个方面。

(二)刑法对于国有资产保护需要明确的问题

究竟对国有资产是否进行刑法保护主要在于非公有财产的保护,刑法需要在特定的事由和特定的时期下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因此,我们对这个保护过程进行明确与确认。

1.自然资源、特定财产等方面的保护并不属于刑法对于国有资产的保护范围。刑法保护的都是国有资产,虽然上述的内容满足特殊性保护的要求,但其立法保护对象只属于国家,除国家以外的任何个体或者集体都不具有使用或所有权。

2.对从事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附加刑事处罚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范围。这种附加处罚的行为并不建立在财产性质差异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岗位与职责的特殊问题上。由于公职人员具有特殊的职责与岗位,国家要对其进行附加处罚。这种行为的确能对国有资产保护起到很好的效果,但从本质上讲并不属于刑法对于国有资产的保护范围。

三、刑法对于国有资产特殊性保护的正当分析

(一)刑法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确保其完整性与国有性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监管体制与惩处体制的不健全,国有资产受侵害的问题十分严重,并且处于逐年恶化的趋势。刑法对于国有资产进行特殊保护,既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又能满足我国发展的客观要求。我们通过刑法严厉打击各类侵害国有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事项下维护国家利益的完整。

(二)刑法对国有资产进行特殊保护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符合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

国家为了大力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必要对国有经济进行法律保护。制定的特殊性保护既是党的方针政策的实施结果,同时也是保障其他政府部门权益不受损失的必要举措。

(三)刑法对国有资产进行特殊保护的出台是建立在我国实际现状的基础上开展的,不仅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也符合世界其他国家的经验与教训

例如上面讲到的自然资源的保护归属问题,我国不将其归纳到刑法的特殊保护范围内。这一决策正是在吸收了其他国家的经验基础上确认的,满足了我国的实际情况要求。

四、结语

刑法对于国有资产进行特殊保护既是时展的要求,也是我国现阶段状况的必要解决措施。我们已经通过上面的内容对其含义和正当性进行了简单分析,希望能对该问题起到一定的帮助与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第3篇

首先,必须强调高校作为独立法人对国有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同时,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这就确立了我国高等学校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特别是高校在资产管理上的独立性和不受非法干涉性是实现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法律保障。只有这样,国有资产才可能在全校范围内实现优化组合,把国有资产从小部门、小机构的控制中解放出来,实现更大范围内的资源共享。高校作为法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能够有效制约部门本位和院系本位,部门和院系资产作用高校资产整体的一部分,不应向其它部分封闭,而应建立健全资源交流和共享机制,从而增加国有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能。

其次,必须建立国家出资人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国家作为出资人与高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授予高校更广范围的管理自,鼓励资产管理上的制度创新,调动高校在运营资产上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向这个方向迈出了重要一步,它规定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国家对高校的管理是通过法律的治理,是对高校资产运营效益进行外部评价并对教育过程和资产运营过程进行行政监督,其对资产的监管内容主要是组织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并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在这里,管理经营的主体是高校而不是政府,高校以教育的社会效益对政府负责,由此高校也享有很大的自利,政府不干预学校具体运作机制,只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特定事项进行监督。这样,政府也可以有更多的余地着眼于整个社会教育需求,调整教育投资布局,深化教育投资体制改革,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扩大高等教育的经济基础。

最后,必须建立健全高校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由它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对本单位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等等。为什么要对高校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呢?这是由国有资产的公共属性决定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固有的公共属性规定了它的使用不能由特定部门垄断,它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向所有人开放。如何在资产使用中更好地体现资产的公共属性,这实际上是高校内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当前,首先要解决好的一个问题是区别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现在各高校举办企业的现象比较普遍,一部分高校国有资产转化为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明确将经营性资产界定为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表明这种转化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因而必须在法律上给予严格控制。国有资产流失说到底是事业单位国有财产的公共属性的丧失。国有资产公共属性的丧失表现为两种,一种是上面提到的国有资产流失,第二种是资产闲置和浪费。第一种好理解,第二种往往被人们忽视,而恰恰是防止第二种形式的国有资产“流失”才是改革成败的关键,也是高校在改革和市场经济中生存发展的内在条件。

综上所述,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教育改革的方方面面。在国家法制环境十分有利的条件下,高校应把握机会,强化资产管理主体意识,推进内部运营机制改革,打破内部条块分割,实现资产管理职责分明与资源全校共享相结合,全面发掘和提高国有资产的教育和社会效能。

第4篇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组织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占有、使用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它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尚未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企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表式附后)。产权登记表一式两份,其正本作为国家对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其副本作为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在填报产权登记表时,应附送资金平衡表等有关报表。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应结合企业单位财务决算中国家基金增减变动的情况,每年填报一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填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登记的企业单位予以更正或重新进行登记。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

(四)经济性质;

(五)主管单位;

(六)资产总额;

(七)注册资金总额,国有资金所占比重;

(八)实有资金总额,国有资金占实有资金的比重。

第十条 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经济性质发生变更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分立、合并、迁移、被撤销,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并按国家规定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做出价值评估,登记造册,办好交接手续,妥善处理,防止国有资产被侵占、哄抢或变相瓜分。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和国有资产登记统计制度,了解并掌握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不按本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认定的财务管理部门不予开具资金信用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企业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团中的国有资产,以及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军队和武警系统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门自行制定,并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5篇

1.引言 当前,一个新的“城市经营”理念,正在城市管理部门和学术研究部门兴起。有关专家学者撰文认为:“城市经营”是指政府根据城市功能对城市环境的要求,运用市场经济手段,对公共资源进行资本化的市场运作,以实现这些资源资本在容量、结构、秩序和功能上的最优化,从而实现城市建设投入和产出的良性循环、城市功能的提升以及城市的可持续发展。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城市政府已经逐步从直接生产经营性领域退出,而转向为城市发展提供外部环境和为城市生活、生产提供公共物品,由于城市本身就是最重要的外部环境和公共物品,且其空间区位价值、土地资源价值、文化环境价值等具有不可替代的垄断性,因此城市也就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可资经营的最大的活化国有资产,尤其是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对大型基础设施经营权的转让等已成为获取城市建设资金的主要渠道,成为最大的国有资产,所以建设、土地、规划、房产等管理部门成为城市经营的主力军。如何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发挥国有资产的最大经济效益是当今城市政府经营国有资产的主题。 2.存在问题分析 在现实的城市建设、管理过程中,存在一些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城市规划的先导性不够以及严格按规划审批成果实施的保障法制不健全,导致一些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复投资,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浪费。 规划利益的长远性与政府任期政绩的显性化之间的矛盾导致每一任行政领导对城市建设与发展的阶段性目标不同。俗话说,“新官上任三把火”,党政领导往往更看重的是任期政绩(当然这与我国对官员政绩的评价指标体系存在问题有关),加上一些人对城市规划的重要性认不识够,对规划业务不熟,就经常发生随意改变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的现象,而规划部门在这种情况下,坚持原则与不坚持原则的矛盾就极为尖锐和突出。在现行管理体制下,这个矛盾是很难解决的,加上一定时期的财力问题以及不同任期领导对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重要性认识不同,于是出现了现任领导与前任领导对某个项目实施的方法和要求也不同。对同一个待实施项目来说,由于前后规划不同、实施标准不一造成了先行投入资金的浪费。 例如南京市现正在花费巨资全力进行外秦淮河风光带的建设,而在此之前,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沿外秦淮河两岸就投入大量资金陆陆续续建成了一段一段的防洪墙,由于当时只考虑了防洪的功能要求而未考虑沿河景观带建设的要求,致使现在不得不拆除部分不能满足景观建设要求的防洪墙,先前投入的资金完全浪费。而正在集中统一进行的外秦淮河风光带建设避免了原先零星建设、低景观标准建设带来的资金浪费。 (2)由于规划、土地、房产三个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配合不紧密,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众所周知,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市场主体总是以赢利为目的,追求开发利润的最大化是每个开发商的最高利益,因此开发商的行为就经常与规划发生矛盾,总要千方百计地突破规划的规定和限制,甚至要一破再破。例如通过土地拍卖市场竞争获得的开发用地,规划部门已经规定了该地块的各项规划控制指标,如容积率、绿地

率、建筑高度、建筑间距、退让用地边界、公建配套、停车设施配建等各项指标,而在实际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开发商往往通过各种方法和手段突破既定的容积率限制,结果整个项目的建筑面积大大增加(据笔者所知,在实际的项目建设过程中不突破既定容积率的项目是很少的),而土地拍卖价格是限定容积率情况下的土地价格,按照土地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提高建筑容积率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而在现实的土地管理中,由于土地、房产、规划三个部门之间缺乏全面而有效的沟通,导致这部分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流失较严重,同时也造成了土地契税的部分流失,这是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途径之一。 (3)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也造成一定数量国有资产的流失。 国有企业改制是大势所趋,是国有资产退出企业经营领域促进企业资产重组的过程;国有企业改制的方式也较多,而由资金实力雄厚的非国有企业并购、或实行职工认购股份的股份制是较常用的两种改制形式。在企业改制资产评估和审计过程中,由于监管力度不够,造成国有资产漏估或低估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国有资产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悄悄地流失了,所以,加强企业改制过程中资产审计和评估的监督十分重要。 3.减少国有资产流失的途径 针对上述存在的三个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我们应在如下三个方面加强有关法规和制度建设: (1)保证城市规划审批成果实施的稳定性,将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到法制管理的轨道,完全避免因城市基础设施重复建设而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 记得一位大学教授曾经在授课时讲过,翻开欧洲许多大城市发展的历史,他发现那些城市的街区布局、路网结构、空间发展形态等具有惊人的历史延续性和相对稳定性,这是这些城市的规划具有前瞻性、法制健全性和全社会尊重规划成果科学性的集中体现。我国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规主要有《城市规划法》以及《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等配套法规文件,其中《城市规划法》第五条规定,“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如何在实践中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关键是要保障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的稳定性和法制性,逐步实现规划目标,而实现这一目标的根本性保障措施——法制保障尚不健全,致使随意更改规划成果的事件时有发生。 例如在《城市规划法》中只对城市规划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作了分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而对保障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成果实施的稳定性措施未作任何规定,对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领导在城市建设过程中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更未提及;在其相关配套法规中,也未对违反分区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任何规定。所以,在规划管理体制一时无法改革的情况下(有专家学者以及城市规划管理者建议改革现行的规划分块管理体制为垂直管理体制,并认为这将有利有于城市规划目标的顺利实现),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保障城市规划成果稳定性和依法进行各项城市建设的法规、制度和政策,暂时无财力实施

的项目就干脆停止,切忌勉强上马,零星建设,以彻底避免重蹈朝令夕改、重复建设的覆辙,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2)出台相关制度,建立规划、土地、房产三个管理部门之间的业务互动机制,为减少国有资产流失编织一张“疏而不漏”的安全网,以规范房地产开发市场。 在规划、土地、房产三个管理部门中,规划管理部门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的龙头,是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按既定规划指标进行开发建设的核心管理部门,对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和工程的竣工测量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通常情况下,为了达到土地利用效益的最大化,在设计方案满足道路红线退让距离、用地边界退让距离、建筑间距(日照间距)、绿地率等规划控制指标的前提下,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合理性原则允许开发商适当提高既定容积率。在这种情况下,规划管理部门应与房产管理部门及时沟通,由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测量法规的规定实测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并以联系单的形式向土地管理部门和规费收取部门出具房屋总建筑面积清单,以便土地管理部门及时向房地产开发商收取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开发商提交的出让金补交收据进行竣工验收,而房产管理部门则根据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意见和房屋质检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为开发商或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由此可见,只有制定这样层层互动、丝丝相扣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制度,才能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 (3)建立科学的企业改制管理体制,全方位监督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审计和评估。 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政策和制度,配备资产审计和评估专业人员到体制改革委员会,与审计部门一起组成国有企业改制智囊团,为企业改制提供决策依据,使国有资产最大限度地退出企业资产,收回到政府手中,为城市建设筹集更多的建设资金。 俗话说得好:“实践出真知”,只有通过实践,才能在城市建设和管理领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并努力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而且只有通过实践的不断修正,有关管理体制和相关政策才能得到不断的补充和完善。当然,相关法规、政策、制度的出台都需要一个过程,我们不能期望所有的问题都能在一夜之间得到解决,只希望这些在实践中发现的漏洞能尽快补上,最大限度地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6篇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单位。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含行政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单位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包括租赁、承包。

第四条 行政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行政单位清理出来多余的办公用房,累计超过一个自然层次的,交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剂给办公用房不足的省直单位使用。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办公用房以外房屋建筑物的,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合作建设中产生的房屋产权租赁等事项适用本办法。长期闲置或不需要的设备,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公开出售,需出租、出借的设备,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出借,但明显不公正、不合理的要限期整改。

第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同时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六条 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风险、注重绩效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单位对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要经评估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租对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涉及相关支出应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硬化预算约束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xx﹞4号﹚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加强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情况。

各行政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具体管理制度,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出借收入的收缴事项;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定期清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在单位财务、资产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三)省财政厅或省财政厅委托的机构会同资产出租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公开竞价、招标;

(四)资产出租单位按成交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载明: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出租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

(二)产权证明和资产价值证明;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近期的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五)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行政单位已出租、出借的资产,其合同、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终止出租、出借合同、协议的履行。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挪用、挤占、坐支或者私分出租、出借收入,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不得以少收租金的形式抵顶单位或个人不合理的支出,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吃喝宴请等三公开支,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购买、赠送礼品和用于发放奖金、福利。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严肃处理。

第7篇

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和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实行集中配置、分类管理、综合经营、统一处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处置、资产变动、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组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十)负责整合盘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筹制定运营方案,推动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运作,并组织实施,实现国有资产收益最大化;

(十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受市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及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并按规定办理调剂手续,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购置资产的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行政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合理配置,从严控制。

属更新行为的,应当以旧换新;能通过调剂解决的,不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包括申请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前,根据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列入部门预算拟购资产的,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

(三)未列入部门预算的事业单位购置资产的,在提出购置资产申请的同时,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报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情况,审核增量资产计划表,提出增量资产配置意见,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配置的资产由财政部门进行跟踪管理。

会议或者活动结束后,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配置的资产交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担保等行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土地、房屋等的所有(使用)权证应当交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经营性土地、房屋等的产权应当移交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由其行使经营管理权。

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采用租赁、投资、委托等经营方式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类经营。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腾退的办公用房、闲置的土地、办公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以及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股权、收益和公共资源性资产应当交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从事出租、出借等活动,政府授权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和招投标等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四条 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批准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核准或者备案价值,确需降价且超过10%的,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核销呆账、盘亏资产损失的,应当将核销资产的明细情况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经单位盖章确认后,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申报相关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料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并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国有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第三十一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因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非部门预算管理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财政,支出根据需要按程序报批。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说明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事业单位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本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八章 产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本级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九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六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本级财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或者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通过仲裁或者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五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五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告,数据报告要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部门资产统计资料,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经市、区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未经政府授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从事出租、出借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及未纳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监管的企业,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资产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20日起施行。20xx年10月2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有资产的分类经营性国有资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具体的说,经营性国有资产,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依法经营或使用,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特征 :

运动性,增值性,经营方式的多样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收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8篇

最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派机关(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 管理规定

第五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 地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对地方行政单位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实行统一处置。

第十一条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二条 地方行政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三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无偿转让

第十四条 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五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三)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地方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 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 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九条 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二)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三)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当地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三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五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七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二)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

(三)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

(四)债务人死亡(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有偿转让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让收入。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五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列为行政编制并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地方行政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1.占有产权登记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1)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2)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3)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2.变动产权登记

(1)企业名称改变的;

(2)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的;

(3)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4)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3.注销产权登记

第9篇

为了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做好1998年市属国有企业实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核定办法的工资基数核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起,原则上不再增加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核定办法的企业。凡新建企业具备条件的可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办法,暂不具备挂钩条件的企业,应按市财政局、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二、1997年前已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自1998年起,除复转军人和经市政府批准占地农转工按规定核增包干工资外,原则上不再核增其它项目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三、凡1997年实发人均工资在7920元以下(不含动用工资结余)的工资总额包干和平均工资核定办法的企业,从1998年开始原则上不再实行上述办法。应按市财政局、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四、根据京劳资发〔1997〕58号文件精神,1997年经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批准在包干工资总额外据实列支的工资在1998年核定时,可核入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对成建制划出(含新办企业划出、托管试点企业托管人员)和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发展多种经营安置富余人员而减少职工的企业,要主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认真审核,报经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后按减少的人数乘以上年人均包干基数分别核减100%和50%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五、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核定办法的企业,要严格按职工所在岗位正确进行工资核算,提取、列支工资费用。市劳动局、财政局将对企业工资核算进行抽查,凡不属于本企业成本费用中应负担的职工工资费用,以及对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超提、超发工资的企业,按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有关文件规定严肃处理。

六、工作程序和时间安排

(一)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和平均工资核定办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表式和要求填报清算表,在规定时间内报主管局、总公司。

第10篇

关键词:国有资产 现状 管理措施

高校国有资产是高校教学、科研及社会服务的必要条件,是高校赖以存在和继续发展的物质基础。为加强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各类国有资产得到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提高高校办学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高校必须管好用好国有资产,实现其保值增值。

1、高校国有资产的特点

1.1 数量大

随着高校新校区的建设,高校规模不断扩大,新校区的房屋等国有资产急骤增加,同时高校也购置了大批教学、科研设备,高校国有资产在高校资产中所占比重大多超过50%。

1.2 品种多

高校不仅拥有房屋、交通工具以及后勤保障设备等国有资产,同时因为高校涉及的专业门类广,还拥有大师教学、科研等专业设备,品种也十分繁杂。不仅有教学用实验设备,还有用于科研活动的高精尖设备;不仅有国产的设备,还有进口高、精、尖的先进设备。

1.3 分布在不同的校区

由于高校合并以及建设新校区等情况,大多数高校都拥有两个以上的校区,每个校区都有各种各样的国有资产,给高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增加了难度。

1.4 来源渠道较多

随着高等教育体制的深化改革,高校国有资产的来源渠道不断拓宽,有国家拨给的国有资产,用财政拨款资金购置、用自主知识产权构建、用事业性收入及其他自有资金购置的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资产,还有社会各方面的捐赠。多种来源的国有资产共同服务于高校的教学科研活动。

1.5 只拥有使用权和管理权

公办高校的一切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国家是所有人,国家委托政府相关部门来行使履行所有人职责。高校是国有资产的使用者,拥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从这方面来看,高校除用好各项国有资产,发挥各项国有资产的作用,还应加强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做到保值、增值。

1.6 使用方式多样

高校国有资产大多数用于教学科研活动,部分高校也会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高校国有资产在使用方式上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并存,共同为高校办学提供物质条件。

2、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依据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主要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直属高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行为管理授权审批暂行办法》等相关规章制度。近年来,国家及相关部门加大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力度,出台了一系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文件。如国有资产购置方面的《政府采购法》、2006年财政部的《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之后又相继出台了国有资产清查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处置、使用等暂行办法,为高校规范固定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的管理,全面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

3、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

(1)高校一般设置专门机构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但职责分工不够明确。目前大多高校设置国有资产管理处,全面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但实际情况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处并不能进行全面统一管理。国有资产处不能组织编制国有资产购置计划,国有资产的管理也有部分在相关职能部门,如家具管理在房地产管理处,图书管理在图书馆等,国有资产的实物明细账内容不完整。

(2)国有资产管理基础工作薄弱,存在家底不清、账实不符等现象,不能按时进行国有资产清查。大多数高校由于对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不扎实,如国有资产卡片管理不到位,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未能在卡片中体现,也未建立台账进行管理。虽然2007年教育部进行了全面资产清查,但还有部分高校不能准确核算国有资产,实物账与财务部门明细账不符、与实物不符等现象时有发生。按规定每年年底高校应组织全校性国有资产清查,大多数高校由于各种原因,不按时组织清查,账实不符现象不能及时得到调整。

(3)高校国有资产配置没有统一标准,配置的随意性较大,目前,高校除公务用车有规定的配置标准外,其他国有资产没有统一标准。在资产配置环节,由于缺乏必要的审批控制,资产配置存在较大的随意性。

(4)不能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部分高校制度意识不强,不能很好地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制度。如购置环节不按规定选择政府采购的方式,对购置进口设备不能按规定先审批再实施采购;在使用环节,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等,未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用途的现象较为普遍;一些高校存在资产处置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等。

(5)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各项收入管理不严。部分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各项收入没有按规定进行管理。如有的高校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没有列入当年预算,不列入单位财务收入账进行核算,设置账外账,私设小金库;支出管理混乱,用于冲抵招待费、作为滥发政策外津贴补贴的重要资金来源等;也没有按税法规定,足额缴纳相关税费。

4、加强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措施

(1)国有资产部门应进一步充实、完善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近年来国有资产部门越来越重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国有资产部门应结合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特点,进一步充实、完善高校相关管理制度。制定高校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特别是办公用房、通用性设备等数量和标准等,使用高校之间不至于差别太大;结合国有资产情况及科技发展等方面的因素,确定国有资产的报废标准,为高校及时处置国有资产提供依据。目前高校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的分类标准是依据教育部制定的《高等学校固定资产分类及编码》分为16类,而财务部门的分类标准是根据《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分为六类,这对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财务部门的数据核对、实物量与资金量核实等方面都十分不便,建议财务部门制定国有资产分类的统一标准。

(2)高校应建立健全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国有资产部门颁布相关制度,明确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全面规范了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各个环节的管理,构建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从形成、使用到处置全过程的有效监管体系。高校应根据这些规定,结合高校自身特点,制定适合本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特别是对国有资产的配置、购置、使用、处置等方面,都应规定严格的审批程序,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3)明确职责分工,实行分组管理,建立责任制。高校应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由资产管理部门全面负责全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国有资产配置计划,组织国有资产的政府采购工作,统一填制国有资产卡片及核算实物明细账;对于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在组织进行科学、严密的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与程序严格审批,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财务部门应做好国有资产明细账的核算工作,定期与国有资产部门进行核对,确保账物相符。其他部门做好本部门使用国有资产的实物管理,各部门安排一名专职人员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员,负责与资产管理部门联系,同时将所有国有资产责任到人,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使用,造成损失要负责赔偿。

(4)采用科学的管理手段。高校国有资产面广量大,采用原始管理手段无法达到目前的国有资产管理要求,必须采用科学的管理手段。应利用高校办公自动化平台,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国有资产电子信息卡片登记制,核算、记载国有资产实物账,各部门均可在办公自动化网络上核查本部门的国有资产情况,并可通过办公自动化提交国有资产购置申请等。对国有资产实行科学编码,并实行条形码管理,便于国有资产清查等。

第11篇

一、国有资产流失评价标准探讨

要确立国有资产流失标准,首先要了解国有资产终极所有者权益的概念。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是政府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公司,行使国有资产的收益权和重要决策权等权利。国有资产的终极所有者是全社会公民。国有资产权益的狭义相成为股权分红收益;广义构成则为:税收、股权分红收益、社会效益(如解决就业)。

其次,国有资产价值评估中,不仅需要根据资产帐面价值来评价其市场现值,还要估量实现市场价格的可能性。认识这些指标的意义在于市场价值是变动的,而且随着存量资产闲置时间的延长,将因为无形磨损的加大和社会资源配置标准的提高而进一步贬值。

明确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广义定义、国有资产市场现值,以及实现价值可行度估量,是确立国有资产流失标准的重要条件。

现实中,国有企业资产重组中产权变动有两种方式,一是国有资产产权整体让渡。二是国有资产与社会资本重组。即是社会资本对国有资本部分转换或国有资本与社会资本配置。

为确认国有资产重组的经济效益,首先计算国有资产现有产权下的全民收益、国有资产产权让波全民收益、国有资产与社会资本重组全民收益几个指标:

国有资产现有产权下收益二企业资产经营收益=就业效应+税收……………………………………(1)

在国有资产为闲置存量资产时,年度计算企业资产经营收益为0;税收为0;就业效应为负,量为社会提供的失业救济;国有资产贬值损益量为国有资产无形损耗。

即,国有资产为闲置存量状态时,年度全民收益=—(失业救济费用+国有资产无形损耗)…………………………………………………(2)

国有资产闲置直到现值转让,

国有资产总收益一转让现值一三年失业救济之和(按现行失业救济政策)……………………………(3)

国有资产产权让渡第一年全民年度收益=国有资产产权让渡的价值+税收+就业效应……………(4)

国有资产产权让渡全民总收益以年度收益相累加。

国有资产与社会资本重组年度全民收益=国有股权分红收益+税收+就业效应……………………(5)

国有资产重组全民总收益以年度收益相累加。

国有资产重组中,终极所有者权益是否受到损害,是不同产权关系的权益的比较,要求:

(1)国有产权下的全民收益—所有权让波下全民收益≥0;

(2)国有产权下的全民收益一国有资产与社会资本重组下全民收益≥0。

我们认为这即是国有资产流失的评价标准。

保证这两个不等式成立的条件不是所有权让渡时国有资产让渡价值是否等同于评估价值,也不是重组中承认股权价值是否等同于评估价值,而是国有资产在重组后,构成社会公民收益的各项指标的实现情况。只是当国有资产让渡价值重组中的股权价值为国有资产评估价值,可构成全社会公民权益的最大化或收益风险最小化。

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可以给当年在政府、理论界、新闻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康佳集团与重庆无线电三厂重组事件一个比较完整的说法。

康佳集团与重庆无线电三厂重组事件发生在1997-1998年之间。当时,重庆无线电三厂已停产多年,8700万资产全部闲置,上千名职工失业。康佳集团申请与重庆无线电三厂重组,双方认可评估资产价值为4900万元。即在重庆无线电三厂停产几年中,无线电三厂的国有资产收益收入为负,量为:8700万—4900万+社会失业救济≥3800万元,国有资产经营年均损益为—1000万元左右。

在无线电三厂国有评估值为4900万元的基础上,康佳集团只承认其股权值为1800万元。为此,重庆社会各界就认可国有股权价值1800万元是否属国有资产流失,以及该行为的经济性、合理性、合法性展开激烈的讨论。

现按我们确立的国有资产流失评价标准分析:

国有资产为闲置存量状态时年度收益=一(失业救济费用+国有资产无形损耗。如(2)式。

国有资产折价认股预期收益=年度股权分配收益+税收+就业效应。如(5)式。

按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及年度经营计划,那么该重组行为的预期收益为:

国有资产折价认股预期收益一现有产权下的收益预算≥0,其经济性是可以预期的,合理性也可以预期,合法性也是成立的。

国有资产重组后,进入不同的领域效果是不一样的,仍然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所以国有企业重组完成并非就是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终结,必须评估价值折价的国有资产产权让波或重组后国有资产是否进入预期的运行轨道以及运行质量纳入控制范围,才可能保证各项全民收益指标得以实现,最终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以保全国有资产所有者收益。

(一)当折价让渡国有资产产权后,资产并未按承诺进入产业领域而再次进入资本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产权让渡的现实收益一产权让渡的实际价值……(6)与(1)式国有产权下国有资产全民最终收益总和=国有资产市值一三年失业救济之和相比,产权让渡的行为收益为:产权让渡的现实收益一国有产权下的最终收益总和=让渡实际价值一(国有资产现值一三年失业救济之和)………………………………………(7)

在国有资产产权让渡中实施了折价,那么产权让渡的现值(评估价值),(7)式中即可能出现计算结果为负的情况,构成社会公民权益侵害。

(二)当资本进入预期产业领域

1.全民的预期收益=让渡国有产权价值+预期可实现税收+预期就业效应。如(4)式。

与(3)式国有产权下国有资产最终收益值相比,国有资产产权让渡行为收益=让渡预期收益一现有国有产权下的预期收益=(让渡国有产权价值+预期可实现税收+预期就业效应)-(国有资产评估价值一三年失业救济之和)

在等式中,如果让渡国有产权价值较国有资产评估价值差异过大,而让渡国有产权后的预期可实现税收、预期就业效应均不理想,造成国有资产终极所有者权益受损。重庆针织总厂事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

2.在国有资产与社会资本重组的情况下:

国有资产重组全民年度收益=预期股权分红收益+预期可实现税收+预期就业效应

与(3)式国有产权下国有资产最终收益相比:

国有资产重组行为收益=重视收益一现有产权下国有资产最终收益=(预期股权分红收益+预期可实现税收+预期就业效应)-(国有资产评估价值一三年失业救济之和)

在等式中,如果重组运行不理想,预期可实现税收+预期就业和预期股权分红均不能实现,构成等式计算结果为负数,就造成了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受损。

通过以上分析说明,在国有企业重组中,只有预期是不行的,还需要在国有资产后期运行中加以控制,才能真正保证国有资产调整后运行的有效性,最终保证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国有资产流失控制政策与措施初探

国有资产流失原因很多,主要产生于以下几方面:

一是申请参加国有企业并购重组的投资者并没有真诚的投资愿望,甚至没有相应的投资能力,在重组或并购以后,资金不及时到位,而是利用良好的宏观政策,将现有资产作抵押实现银行信贷,获得资金,将骨头熬油甚至将信贷资金转移不知去向,置国有资产的后期经营于不顾,即上面所说的国有资产不能进入预期的产业运行轨道。

二是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尚未确立国有资产重组中心计量指标体系并对重组加以控制。

三是政府职能部门主管人员内外勾结,权钱交易。

所以在国有企业并购重组中,建议采取以下控制政策与措施:

(一)对国有并购重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投资方的资信情况进行评价。为此需要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和指标计量标准。

(二)确立并购重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范围

1.确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审核评价内容。

2.对低于国有资产评估价值的重组项目的审批额度权限和程序进行特别的规定。

(三)对低于国有资产评估价值进行重组的项目进行专项档案的追踪管理。对追踪管理的权限、职责、程序和内容进行规定。

(四)在折价进行国有资产并购重组的协议条款中,明确规定在阶段时期内对企业运行进行了解与控制的合法性。在折价进行的国有资产重组协议中应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延伸约定以下权力:

1.在国有资产产权让渡的情况下

(1)对新企业资产保值增值能力和状况进行监督与评价。

(2)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1)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济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2)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监事会的组建及工作程序可另行规定执行。

3)可规定在一定时期内(3-5年)产权转让行为不办理产权过渡手续并实施监管。在有效期限内确认其资产经营能力方可办理产权过渡手续并取消监管。

4)企业法人财产权归属企业,监事会不干预企业经营。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的监事会与企业自身监事会不相冲突,分别独立运行。

2.在国有资产重组的情况下

(1)按《公司法》要求行使股权。

(2)扩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的监督权力。即使在不占控股地位情况下,也应保留在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中的控制权力。

第12篇

关键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一、如何界定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是国家产生以来资产存在的一种普遍形式,就是指能带来经济效益的国有经济资源。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国有资产”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理解。广义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草案)》明确指出:本法所称国有资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包括拨款、接受馈赠而形成的资产,包括凭借国家权利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狭义的国有资产,指经营性国有资产,即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权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原则:一是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是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是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原则:一是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单位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二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三是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内容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1.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2.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3.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4.接受捐赠的资产;5.其他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1.国家调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2.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3.接受捐赠的资产;4.其他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四、我区的实际管理情况

(一)集中精力,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清查工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固定资产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清查登记,摸清了我区现有国有资产情况,增强了各单位对资产管理的意识,进而推动了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二)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统一调剂使用机制。为促进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统一调剂使用制度。一是要以财务决算统计数据为基础,摸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和有关费用开支情况,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制定出合理的资产配置与费用定额标准;二是要加快预算支出改革步伐,尽快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与费用定额管理制度。防止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闲置浪费;三是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定期清查核对制度,切实解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占用苦乐不均、大量闲置或出租出借等问题。

(三)建立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建立,不仅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决策提供基础数据和有效依据。为财政部门预算编制提供了最资产的数据。另外通过资产的使用效率分析,可以发现闲置资产的数量与分布,提高资产利用效率,建立起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基础数据库,加强对国有资产数据的统计、分析,提高资产利用率。

(四)建立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和占用权确认制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过资产年报、产权年检等管理手段,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真正做到家底清晰、动态管理。 转贴于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政府采购部门协同联动,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做重要补充。对经过政府采购的固定资产,单位必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以便核查,否则不予采购。

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思路

(一)继续建立与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首先,应建立产权管理的法律责任制度。应尽快制定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有关法规。通过建立法律责任制度,明确单位的责任,规范单位的行为。其次。通过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进行监督。再次,强化单位内部审计制度。通过内部审计可以发现资产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行政事业性资产的购建、配置、使用、划拨、转让等处置,都要按制度规定加强监管,进行组织、控制、服务、协训、审核和报告,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二)建立公正、公开的资产转让机制。在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必须要做到:第一,公正评估。第二,公开转让。第三,公开拍卖。形成国有资产转让中买者和卖者之间的公开公平竞争局面。减少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现象。

(三)加强对财务和资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理财的本领。财务和资产管理人员是国有资产的直接管理人员,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负有重要的责任。要加强财务和资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政策法规,不断更新知识,从而提高看家理财的本领以及对国有资产管理的认识。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而不受侵犯。

(四)政府经费预算、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避免资金浪费。财政部门在做预算时,要充分考虑单位现有固定资产管理状况,避免单位已有某种资产闲置,结合政府采购,对单位进行采购的资产结合国有资产部门进行审核。可避免重复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