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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论文

时间:2023-06-07 09:36:4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交通肇事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交通肇事论文

第1篇

关键词:交通事故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犯罪立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机动车早已进入了我们的日常生活。但是,在车辆快速增加的同时,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同时,由于许多车辆行驶者法制意识淡薄,缺乏足够的社会公德意识和个人修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赔偿和制裁,一走了之,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更是大幅度增加。为了突出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打击,刑法对有关交通肇事的内容进行修改,加重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作了这样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以及有关交通肇事“逃逸”共同犯罪问题的讨论,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关于“逃逸”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及其认定,现有一些司法解释和教科书的学理解释虽也做了一些努力,但仍不能尽如人意,实践中一些问题仍不能得到圆满的解答。本文试图从交通肇事者的法定义务问题着手,从行为人刑事不作为的角度出发,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故意犯罪性质,对逃逸问题在立法的深层价值取向上剖析立法本意,并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指使他人“逃逸”构成犯罪的问题尝试作出解读。

一、交通肇事后的核心义务是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

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后,肇事者就自然产生了相关的法律义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根据这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具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的法定义务。为什么一般的故意犯罪嫌疑人并无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者却具有接受处理的法定义务,一旦逃跑,就将受到刑罚的加重处理呢?我们认为这是由其过失犯罪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与其相对较轻的刑罚尺度相一致的。交通肇事作为一种特殊的侵害行为,行为人由于其肇事的先行行为而产生特定义务,并且该义务也已由法律予以了确认。一旦违反该义务将得到法律加重的负面评价。

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者各项法定义务中,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是这些法定义务中的核心义务,其余的义务是核心义务的附随义务。停车是抢救伤员的附属内容,保护现场是接受处理的附随义务。但是这是由交通肇事过失侵害行为的本质所决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通常造成人身的重大伤害,被害人在受伤后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生命权和健康权处于一个危急关头,迫切需要救治,而此时加害人(交通肇事行为人)无论是在道义上还是法律上,都具有立即施救的责任。由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在人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在人类社会关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救治伤员无疑是行为人的核心义务。同时,由于交通肇事属于公共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在认定事故区分责任等方面具有技术上的要求,因此,法律也将接受处理规定为交通肇事的义务之一。

需要指出的是:接受处理和救治伤员并不是同一层面的义务。司法实践中有将肇事者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以自首论,但是没有主动报警的,只要没有逃跑的也不会处之以加重处罚。甚至于在特定的危急情形下,为救治伤员不惜以损害原始现场为代价的。以及因急救而未及时报警,但主观上并无逃跑意图的,都不能以逃逸认定之。换句话说,救治伤员和接受处理都是交通肇事的核心义务,但是救治伤员的义务,必须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是对于接受处理的义务,则仅仅需要表现为不作为——即不故意逃跑。只要排除了故意逃跑的行为,行为人无论是不主动报警、不保护现场(故意毁损现场意图逃避追究的除外),都不能说是违反了核心义务,处之以加重处罚。不保护现场虽然使肇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程度的困难,但它并不从根本上否认肇事责任的存在,因此危害也不大不具有刑事可罚性;而不抢救伤者和财产将导致交通事故后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的挽救工作无法及时进行,使原本可以挽救的生命无法挽救、原本可以避免的更重大财产损失无法避免;从而造成远远超出过失犯罪所能容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听候处理实际就是逃避责任追究,也是违背行为人相关义务并为过失犯罪性质所不能容忍的。所以说,抢救伤者以及财产的义务和听候处理的义务才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如果履行了这两项义务,其他附随义务(如报警、保护现场)即使未全面履行都不能认定行为人肇事逃逸。二、如何准确界定“逃逸”

何谓“逃逸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包括时空的延续)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逃逸行为”是指逃避法律制裁。即“逃逸行为”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的当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的,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逃逸行为”。

如江某交通肇事一案中,司机江某驾车肇事,致李某重伤,江某立即打电话报案,并组织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终因李某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公安机关依法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对江某取保候审。在调查过程中,江某因害怕被判入狱,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这个案件中,江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肇事后故意逃跑以逃避法律追究”的要件,仅从表面上看,应当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性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同将江某的行为认定是肇事逃逸的可能寥寥无几。本案中,江某在行车肇事后的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履行了在当时报警并接受处理、抢救伤员等法定义务,正因为其履行了上述两项核心义务,因此在当时不能认定他交通肇事逃逸。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江某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特定义务已经消失,此时江某畏罪逃跑,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处以法定的从重处罚(即认定为逃逸),而只能作为一个酌定情节作相应处理。

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也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的(当时我国交通肇事事故频发而且被害人往往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造成残疾或者死亡案件较多)。如果依照第二种观点把“逃逸行为”的范围无限扩大到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而且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比如对于交通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并向司法机关自首后又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也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但是对于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予以加重处罚,否则相对于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顾而逃逸的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司法实践中将之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利于鼓励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及时减轻危害后果,这对于被害人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因此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应当作限制性解释。

无疑,由于是“逃逸”而不是“见死不救”是交通肇事犯罪的法定加重事由,没有在肇事后逃跑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是不能认定“逃逸”并适用相应的刑罚的。但是,我们从刑法条文背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来深究“逃逸”概念的实质,就会发现,对于交通肇事者来说,抢救伤员是他的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更是其所有义务中的首要义务。在立法上对于“逃逸”作出否定评价的核心,在于行为人违背了抢救伤员这一最基本的义务,在特定的紧急的情形下,救治与否将对伤员的生命健康权尤其是生命权产生关键性的影响,在此时逃避法定义务,在某种意义上说,其性质的严重性不亚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案件。并且二者具有明显的可比性。(如类似于不做为)毕竟人的生命健康的价值是超出其他任何价值的最本质最核心的价值。而纯粹的逃避法律追究本身,在故意犯罪者,是其的一个必然延续,对于过失犯罪者来说,破坏的是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重要性的等级要明显低于人的生命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逃避法律追究这个内容并不是刑法立法者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理的立法本意。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 逃逸 致人死亡

一般来讲,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其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交通肇事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把握该行为的关键所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主观恶意分析及责任认定有积极意义。通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被认为是不作为。认为行为人具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的义务,却不履行义务,选择逃逸,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然而在实践过程中,行为人不但违反了以上所述的各种义务,更重要的是其对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有些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实施了作为的手段,但同时也违反了一定的义务。因此,尽管逃逸行为在大部分情况下与不救行为是重合的,但在实际过程中,行为人即使尽了救助的义务但仍然会构成逃逸,例如将伤者送医院后逃逸的情况等。

分析逃逸行为的性质,应从是否有逃逸的实际行为来分析。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刑法》中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发生逃逸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其一,定罪情节的逃逸;其二,加重情节的逃逸;其三,致人死亡的逃逸。虽然三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内在含义也有差别,但逃逸的方式是共同的,都是积极采取措施去逃跑,无论动机如何,行为的性质均是作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

如前面所述,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拥有主观故意的一种行为,对此认定就不能和普通交通肇事的行为一样定为过失犯罪,而是应该从严把握。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是责任认定的基本依据,但是还要在认定时结合具体情形来确定,笔者认为应该从行为人主观动机出发来说明:

1.履行救助义务,但逃避法律责任

例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人撞倒受伤之后,立即拨打120急救后逃离案发现场,医护人员及时得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急救。在此种情况之下,行为人虽然形成了逃逸行为,但是主观恶意不大。仅仅是因为想逃避责任,而现实中表现为急救伤者。因此对于此种情况,在认定责任的时后应该从宽发落。

2.逃逸后主动投案,但逃避救治伤者

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之下,行为人不应该构成逃逸,原因在于行为人选择了主动投案。然而笔者认为此观点在实质上违背了我们立法的原本意愿。法律条文中之所以要规定逃逸行为是加重的情节,就是考虑到了要对受害人人身安全的保护。此类情况的逃逸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就是使伤者缺乏及时救助而死亡。因此这种情况造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是理所当然的。但是由于其逃逸后自首行为的成立,按刑法来减轻处罚也是要考虑的。

3.逃避法律责任且逃避救治伤者

这种情况是在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现象,行为人在主观的意愿上基本上都是是这两者的结合。基于此种情形,当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一定的量刑范围内给予从重处罚。假如其结果是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就是逃逸行为的再一次加重,形成了“因逃逸而致人死亡”。

4.躲避而非逃避责任

有时会发生这样一种情况,肇事者在现场会受到受害者亲属围攻,因害报复,暂时进行躲避,或将受害者送到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害怕家属报复而暂时躲避,其后又主动到案。这种情况下的临时躲避要与逃逸进行区分,肇事者并未逃避抢救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因此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分析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名性质分析

要清楚的认识一个问题,应该首先立足于该行为的本质。然而,因为对主观方面认识的不统一,使得对“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更是各种态度和说法,本人在此对几个主流的观点进行简要的分析:

1.结果加重犯说

根据《刑法》中规定的相关条文来看,试用结果加重情形的有两个条件:其一是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认为致人死亡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加重结果;其二是对加重结果的产生具有可预见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与一般的逃逸行为有很大的区别,这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人死亡的可能性和发生率是相当大的,是不容置疑的。因而,该种观点最直接最清楚的表明了立法的意图。

2.情节加重犯说

情节加重说这种观点可以通过在刑法规定的量刑梯度中寻找相关理论依据。通常会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是情节上加重的一种表现,是属于为逃避相关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表现。它的行为和罪过都与其他罪行阶段一样,只不过是情节有所不同,因而采取了更重的定刑。其结果也属于一种情节,因而将“致人死亡”作为情节处理也是有依有据的。笔者在这里比较认同这一个观点,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此说法避免了加重结果的主观心理争论;二是支持了对认为“致人死亡”中的逃逸行为具有相对独立的特性。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分析

按照《刑法》和《解释》中的条文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发生逃逸行为而致人死亡的,判处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这是法律对这种情况采取的较高定刑。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时应该注意以下方面:

1.满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

其一,必须要以交通肇事的行为发生为前提条件。其二,行为人必须在行为的发生后积极的采取逃逸。其三,行为人的逃逸有主观的意愿。

2.必须要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的解释

这指的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选择逃跑,从而使得伤者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导致死亡的情况。该规定是相当明确的,不能将该情形与其他混为一谈。

3.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被害人的死亡必须要是由交通事故肇事者的逃逸行为而造成。假如行为人在事后逃逸,但是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就不能定性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次,必须在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在前发生,而被害人因为逃逸行为而致其死亡的结果在后发生,两者间存在先后的关系,这种情况就不能定性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要用其他的量刑幅度给予处罚。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

怎样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定罪的相关问题,是分析该情形所要面临最重要的问题。其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因逃逸致人死亡”和其他罪名的区别;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法律适用问题。

1.“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对于《解释》和《刑法》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在学术理论界有很大的争议,这是因为它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有一定的相似性。从主观方面来说,行为人对导致伤者死亡存在着间接故意,然而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可能认为只会造成被害人受伤,在主观上应该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范围。从客观方面来说,假如行为人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那么行为人对受害者人身危险进程处于排他性的支配状态,排除了他人对受害者进行救助的可能,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完全依赖行为人的及时救助。然而“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能造成这种排他的状态,在大部分情况下,伤者是能够获得他人救助的可能性的。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

2.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

对于《刑法》第133条和《解释》中第5条规定的具体适用,当前有很多的观点,存在很大的争议:

(1)只适用于交通肇事罪转化成故意犯罪。按照此观点,行为人在实施交通肇事后明知伤者有生命危险,但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导致伤者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故意将身负重伤的被害人转移和抛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都应该定为交通肇事罪,判处7-15年的有期徒刑。这种观点不全面,因为在现实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很多情况下肇事人都是在知道被害人已被重伤,急需救治,且行为人当时对被害人的生命具有排它性支配地位的情况下逃逸的。例如,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带至荒野抛弃或移置路边草丛中,因移置行为排除了受害人被救助的可能,从而造成了排他性支配关系,然而,如果肇事地点本就发生在移置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环境中,使得分辨不出二者在形成对法益保护的排他性支配关系的不同。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够按间接故意杀人罪处罚,要知道立法的原意实际上包含了这种情形,即从刑法规定中可以推定:当出现此种情形时,还是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第3篇

关键词:FFT,傅立叶变换,图像差值,轮胎印痕,交通事故

 

0引言

随着社会机动车辆的快速增长、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全球性的公害,因此,对交通事故的研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必要性。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部分肇事司机为免受处罚而驾车逃离现场,使案件变得十分复杂。因此,对肇事逃逸案现场车辆痕迹的研究尤为重要[1]。

我国目前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破案率仍较低,有的地方甚至不到20%[2],其中还包括相当多数的用追缉堵截方式迅速侦破的案件,实际工作中借助科技手段勘查破案的案例更少。地面轮胎印痕是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地面上留下的轮胎痕迹[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对地面轮胎印痕的分析,不仅有利于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核实当事人的口供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也为侦破道路交通逃逸案件、查找肇事车辆提供有效的证据。目前,国内外利用图像处理技术进行轮胎印痕识别的研究不是很多[4]。

1 轮胎印痕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中的应用

1.1轮胎印痕的可行性研究

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肇事车辆一般要经过以下几个过程[5]:即正常行驶-刹车减速-肇事碰撞-停车-逃逸离开。在此过程中,一般会在路面及受害人的身体或衣服上留下轮胎印痕,轮胎印痕主要包括轮胎花纹特征、轮胎面磨损特征、车辆参数特征、特殊形态的轮胎痕迹特征等。根据轮胎印痕的轮数、轨距、轮胎规格、胎面花纹结构等可以推断肇事车辆的种类及型号。根据轮胎的各种机械性损伤特征,包括裂口刺破、划破、缺损及在双轮间的异物,在一定范围的肇事车辆种类和型号中,可用排查的方法最后认定肇事车辆。这类特征在一段时间内有较强的稳定性,是认定肇事车辆较有价值的特征,能有效地减少嫌疑车辆的排查数量,准确地对嫌疑车辆做出认定。

1.2 轮胎印痕在肇事逃逸案侦破中的作用

通过对交通肇事逃逸车辆轮胎的采集,研究其型号、拖印的宽度、花纹的类型、花纹的深浅和磨损程度、轮距、轴距、轮胎橡胶组成和配比的深入调查和研究,能减少排查的嫌疑车辆,迅速侦破逃逸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和破案准确率,准确对嫌疑车辆车型做出认定。

轮胎印痕在交通事故勘测过程中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有利于核实当事人的口供及其它证据的真实性;

2)有利于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为事故责任认定提供证据;

3)有利于判断肇事逃逸车辆制动前的车速;

4)有利于判断肇事逃逸车辆轮胎的类型、逃逸方向,为查找肇事车辆提供有效的证据。

本文主要研究通过对轮胎印痕的识别,来判定肇事逃逸车辆的轮胎印痕类型,进而缩小排查范围,提高事故破案效率。

2 基于FFT的图像差值算法

2.1 数字图像在FFT前后的存储方式

数字图像是将连续的模拟图像经过离散化处理后得到的计算机能够辨别的点阵图像。在严格意义上将,数字图像是经过等距离矩形网格采样,对幅度进行等间隔量化的二维函数,因此,数字图像实际上就是被量化的二维采样数组。

一幅数字图像可以用二元函数来表示其数学特征,函数为特定点处的函数值,表示图像在该点相应的颜色强度或者灰度。即一幅原始数字图像在未经图像变换前,其存储的数据内容为图像的颜色强度或者灰度值,如图1所示。

图1 数字图像的像素存储矩阵

图像变换是指图像的另外一种数学表征方式,就是将图像从空域转换到变换域,如频率域,然后进行图像处理和图像分析。空域法就是把图像看作平面中各个像素点的集合,然后直接对这一二维函数进行相应的处理。而变换域方法是首先对数字图像进行正交变换,得到变换域系数阵列,如图2

图2FFT后的图像频谱存储矩阵

所示。博士论文,傅立叶变换。该阵列为一个复数组合,每一个元素包含两部分:实部与虚部。然后再进行各种处理,处理后再反变到空间域,即得到处理结果。图像变换给图像数据压缩、特征提取、图像去噪等带来极大的方便,从而使后续运算变得简单。其中,傅立叶变换是应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图像变换,也是理解其它变换的基础。

2.2 FFT图像差值算法分析

图像差值(Image Difference)法主要是根据两幅图像(待识别图像与标准库存图像)对应点值的差来判断两者是否匹配,以达到模式识别的目的。博士论文,傅立叶变换。其原理简单的说,就是当两幅完全一样的图像进行差值运算时,其差值结果应该为0,否则,其结果的绝对值大于0。假设待识别图像,模板库存图像为,则有:

(1)

在上式中,为差值结果。在图像识别过程中,关键是要选取一个合适的阈值T,比较差值与T的关系,如果d≤T,表示匹配成功,否则就认为两者不匹配。当然,在进行图像差值之前需要对图像进行必要的处理,包括图像的均衡化、去噪声、旋转等,否则,即使是同样的两幅图片,如果光照不同、角度不同、特征点不对应等,也会造成其差值不为0,这种差值是没有意义的。需要处理的方面具体包括:

1、合适的配准(registration)。即使两幅图像就算完全一样,如果互相之间存在偏移,那么比较的结果也没有意义。

2、可控的光照。可控的照明很明显是很重要的,因为光照的改变会严重的影响差分图像的值,通常和光照控制联合使用的方法是根据实际条件进行灰度拉伸。

3、噪声水平。博士论文,傅立叶变换。差值图像里的噪声需要足够小,才不会影响比较结果。博士论文,傅立叶变换。好的信号强度对减小噪声的影响大有帮助,另一种办法是通过图像处理的方法(例如图像平滑)去噪。博士论文,傅立叶变换。

3 FFT图像差值算法在轮胎印痕识别中的原理

3.1 FFT图像差值算法的选取

在图像差值运算中,根据参与差值的值的类型不同,我们分为基于像素的图像差值法与基于频谱的图像差值法两种[6,7]。博士论文,傅立叶变换。前者是指未经过图像变换的原始数字图像进行差值运算,参与运算的参数为图像的像素值;后者是指图像经过正交变换后得到的数字图像进行差值运算,参与运算的参数为图像的幅度值。根据待识别图像在实际应用中的特点,在文中,我们采用后者进行差值运算,即通过基于图像变换(傅立叶变换)的差值算法来进行模式识别,达到应用要求。

3.2 基于FFT图像差值算法的轮胎印痕识别流程

基于傅立叶变换的图像差值算法的流程,如图3所示。

在图3中,数字图像的灰度修正与平滑处理均包含3种方式,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合理搭配。本文中,我们分别采用直方图均衡化与中值滤波两种图像处理方式,前者用于使原始图像的灰度覆盖范围尽可能均匀、改善图像的对比度;后者主要用于图像的平滑处理、去除噪声。图像的处理操作是通过Matlab实现的,其中,直方图均衡化使用函数histeq();中值滤波使用函数h=fspecial(‘average’)和imfilter(h);傅里叶变换采用函数fftshift(abs(fft2()));图像相减利用(式2)函数实现,算法如下:

(2)

其中,D表示傅立叶变换后图像的差值,Nr表示其图像矩阵的行数,Nc表示其图像矩阵的列数,X表示待识别轮胎印痕图像矩阵,Y表示标准库存图像矩阵。

图3轮胎印痕识别算法流程

3.3 轮胎印痕识别及数据分析

轮胎印痕识别是指在图像处理的基础上,按图3的算法流程利用傅立叶变换对标准化图像进行正交变换,即对图像进行标准化[8],然后采用图像差值的方法进行差值运算,将运算结果与预先设定的阈值比较,判断匹配结果。

在轮胎印痕识别前,建立合理、完整的标准库存图像是非常重要的,也是后面正确进行印痕识别的前提和保障。在本试验中,我们选取了20副有代表性的轮胎印痕图像进行了多次试验,其识别准确率可达到87%,实验结果表明,该方法可以有效识别轮胎印痕图像。

4 小结

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中,如何有效提高破案效率,加快破案速度已经是相关部门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文中提出的基于FFT图像差值算法,可以通过对轮胎印痕的识别有效减少肇事车辆的排查范围,加快交通事故逃逸案的侦破速度。

参考文献:

[1]敖琪,付景林.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车辆痕迹的发现提取及测量[J].公安部管理干部学院山西分院学报,1999年第3期:20-22.

[2]宋玲华.交通肇事逃逸车辆轮胎印痕研究[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校.2001年9月,第15 卷第5期:132-135.

[3]唐洪.地面轮胎拖印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再现[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06年1月第1期总第88期:71-73.

[4]陈强,李江,吴想,闫松申.轮胎印痕识别算法及实例分析[J].吉林大学学报(工学版). 2005年1月第35卷第1期:39-43.

[5]唐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地面轮胎痕迹作用的探讨[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04年第3期:92-94 .

[6]Kerkhoff,J. F. Photographic techniques for accidentreconstruction [C]. SAE Paper, 1985- 0361.

[7]韩逢庆,李红梅,张建勋,纪纲,刘全利.基于遗传算法的轮廓模糊匹配问题研究[J]. 系统仿真学报, 2004,16(4):772-774.

[8]BAI Xianghua, ZHU Qijiang, TANG Shihao, SHUAIYanmin. Research of removing the image noises based on texture analysis[J].ComputerEngineering and Science, 2004, 26(3)39-41.

第4篇

交通肇事是一种常见的违法犯罪现象,无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许多争议问题,本文就是对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逐一进行了分析界定,并对交通肇事最的犯罪构成进行了阐述。

在立法时,有时一个条文会引发多种不同理解与解释。“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包含多种行为内容,会有多种后果。但如何具体分析每一种行为内容的主、客观要件,将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剔除出来,恰如其分地理解、运用法律,是学者孜孜以求的事业。我国理论界目前对此条文有多种争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分析、辨别各种论点,还法律以本来面目,就成为本文作者的最高追求。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要件 违法 界限 逃逸致人死亡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检察院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三、交通肇事罪常见的三种情形

日常生活中的大量交通肇事都只会引起民事责任,但如果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另外,交通肇事行为如果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后驾车的;无证驾驶;明知车辆安全装置不全或机件失灵而驾驶的;驾驶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车辆;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四、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笔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 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

(三)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

(四)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

(五)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不之处在于,一是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的侧重点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的安全,重大飞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交通运输的安全,铁路运营事故罪侵犯的是铁路交通运输全。二是在客观方面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内容略有不同。三是犯罪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与地面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

五、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均是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本身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谈不上加重处罚了。

2、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触犯了刑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交通肇事而继续行驶驶离了现场的,则不能适用本情节加重处罚。

3、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所以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因为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了事故现场,根本不顾及受害者的伤亡情况,主观恶性较重。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抢救受害人,驾驶运输工具运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并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要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大,因此,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避事故责任,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很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避行为持故意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驶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如果被害人受伤后当场立即死亡,则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4、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5、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指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导致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③。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撞死、撞伤多人,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参考文献

①文:《交通肇事罪研究》

②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③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

④张穹:《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第5篇

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直接客体应当是公共交通安全,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严重后果。

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实质是不履行保护现场、救助伤者、报告的义务。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不履行法定义务。

刑法理论界对逃逸致人死亡问题争议很大,我国新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说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畏罪潜逃,致被害人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其实质是交通肇事和遗弃致人死亡行为的结合。同时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也有着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因逃逸致人死亡

随着交通事业的迅速发展,车辆的增多,交通事故成为主要的“公害”之一,对人类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在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我国年均发生交通事故20万起,因车祸致死人数5万多人,90年代以后分别上升到30多万起交通事故、致死人数约7万多人;随着机动车辆的直线上升,2000年后上述两项指数已升至77万多起、10.9万多人。更令人担忧的是一部分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导致许多本来可以生存下来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身亡。这种恶劣的行为引起了社会各个方面的广泛关注,法律界也为之震惊。为了保护被害人,也为了进一步有效地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新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做了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宣判委员会在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对此做了解释。然而,《解释》还存在缺陷,笔者就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展开讨论,以期对本罪有新的、全面的、准确的认识。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客体是交通事故中被侵害的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公私财产权,即:公共交通安全。

2、 本罪客观要件是行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包括直接操纵机动车辆、船舶的驾驶人员和直接领导、指挥公路、水路交通运输活动的领导、指挥人员

4、本罪主观要件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我国新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畏罪潜逃,致被害人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确定证据证明,被害人本来不致于死,却因肇事者逃逸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二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第二种观点坚持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加重情节,其主观方面也应当是过失,为把其解释为过失,就把“人”解释为“在逃逸中第二次造成交通事故中的人”,即实际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这一解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很多,但在逃逸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形并不多,所以,将这种特殊情况作为一个加重情节来规定,显然是不必要的。其次,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构成犯罪,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这样处理更为合理。再次,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事故中不构成犯罪,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此时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行为人在第二次事故中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只能按照第一个量刑档次处罚,不能加重处罚。另一种是行为人在第二次事故中不构成犯罪,对此不能处罚,更不能加重处罚。这两种情形都不能适用第三个刑档。所以,这种观点有不周密之处,不足取。

《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与第一种观点一致。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

刑法理论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按交通肇事罪定罪,是逃逸行为与先前的肇事行为的结合犯。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为情节加重犯。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首先,该规定不应是结果加重犯。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对其加重其刑的情形。由此可见,结果加重犯是基于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个部分的构成。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触犯了某种具体罪名;加重结果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已经超出了该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结果。对于基本犯罪的罪过,以前认为只能是故意,但现在一般认为过失也可以是基本犯罪的罪过。如果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则肇事者的行为必须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实践中,有些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之前无法认定为犯罪。如交通肇事行为只是将被害人撞成轻伤,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基准。逃逸造成死亡的结果发生后,行为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例如,司机甲某日晚上10时许违规驾驶,撞倒路边行人乙致其腿部骨折(属轻伤),乙当即躺倒在地不止。甲见乙既未流血,也没有昏过去,自认乙没有大碍,为了逃避责任,甲慌忙驾车逃走。乙因为小腿骨折不能行走,适逢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现乙时,乙已冻僵身亡。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甲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无疑。这种情形下,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结果加重犯,缺陷是十分明显的:出现无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被害人因甲逃逸,未得到抢救而死亡,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死亡结果作为结果加重犯的结果,就不能再作为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当然基本犯罪构成无法成立;而基本犯罪构成不成立,谈何结果加重犯呢?显然“因逃逸致人死亡”不能视为结果加重犯。

将“因逃逸致人死亡” 视为结合犯,也不正确。所谓结合犯是指将本来是刑法上各自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由法律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罪的情况。不能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交通肇事罪和特殊遗弃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的结合犯的理由在于:第一,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并非一个被结合的独立新罪,不具备结合犯的形式特征。第二,虽然我国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章中,其法益是生命、身体的安全,而不再仅仅是对婚姻家庭的犯罪,但是刑法并未规定遗弃罪的加重情节(遗弃致人死亡),如果认定为结合犯,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无法解释。

综上所述,逃逸致人死亡是情节加重犯,其实质是交通肇事罪和遗弃致人死亡两项内容的结合,但不构成结合犯。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

笔者认为准确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要件,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逃逸与死亡结果的因果性;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因肇事行为已经死亡,或者,虽没有死亡,但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救助也得死亡,则二者没有因果关系。第二,逃逸与死亡结果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即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必须遵循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的规则;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只应是逃逸行为在先,死亡结果在后。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而后逃逸的,因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如因认识错误而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但被害人确因行为人逃逸,抢救失时而死亡的,不影响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

刑法理论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意见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应当是明知自己的逃逸行为可能会致受伤者死亡,即在主观上必须是间接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不能是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只限定在“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的范围的观点并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不应作简单的理解,应当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具体说,“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都可能存在。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其实质内容是交通肇事逃逸和遗弃致人死亡二项内容的结合。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履行抢救义务,遗弃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法律规定名为“逃逸致死”,实为“遗弃致死”。从行为实质看,单纯的逃逸行为,显然不能作为故意杀人行为看待。而交通运输肇事后,行为人在事故面前,恐惧、胆怯、惊慌失措是很常见的,为逃避责任弃受害人不顾,径行逃跑,发生受害人死亡结果;不管行为人凭经验认为被害人不至于死,或者不管被害人是死是活都要逃跑;或者希望被害人死去,这样交通事故案件就不会被人发现;都不影响被害人死亡归则于行为人肇事行为和肇事后遗弃被害人,导致抢救义务缺失的原因。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中故意和过失的心态都存在。《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并未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限于间接故意或过失。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区别

在现实情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肇事人明知发生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继续前行逃离现场;第二种是肇事人明知发生事故,查看事故具体情况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第三种是肇事人查看事故具体情况后,为掩盖事故、逃避法律责任,将受害人转移至它处后逃离现场。如果这三种情形都导致受害人死亡,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对前两种情况(前两种情况也可以称为单纯逃逸的行为)一般认为属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对第三种情况,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主要区别有:第一,两者的主观方面不同。“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第二,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行为方式是作为;第三,两者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单纯逃逸后,由于受害人还有可能被其他人救助,所以逃逸行为只是对生命、健康造成危险。肇事后移置受害人的,一般是将其转移至隐秘的地方,受害人被他人救起的可能性非常小。所以逃逸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轻于故意杀人、伤害罪,这也是刑法对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轻于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行为人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明确知道自己的驾驶行为会进一步造成受害人伤害或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不顾受害人死活而继续驾驶,最后导致受害人死亡或受重伤。对这种情形,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232条或第234条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甲,酒后驾车撞在受害人乙所赶的马车尾部,甲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行驶,乙从马车上被撞下来挂在甲车的保险杠上,左脸贴在甲车前轮的内侧,左手被左前轮轧着。甲已经感觉到车的左前轮“别劲”,并听到乙的叫声和车轮下发出的沙沙声。乙呼喊“你站住,我没事,我没死。”与乙同行的丙向甲摆手示意停车,并高喊“你撞人了,快停车!”。与甲同车的丁也劝甲停车,但甲不顾乙、丙、丁的劝阻,仍然驾车逃跑,将乙拖走400余米,致使乙重伤。在本案例中,甲撞倒乙后,明知乙被挂在自己车的前方,并且知道自己如果继续驾驶会造成乙死亡或重伤,但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不顾乙的死活,主观上是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上是剥夺他人生命和健康的行为,所以这一行为应当直接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伤害罪。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其性质为情节加重犯。笔者的研究目的是为司法实务提供些助益,如能丰富我国刑法理论,将是笔者企及之外的欣慰。 参考文献

(1)高西江主编《刑法的修订与适用》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黄祥青《浅析新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

(4)吴学斌、王声,《浅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犯罪构成 主观认定

一、危险驾驶罪概述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对于本罪的概念,在修正案出台前后,学者的观点并不统一。有部分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不应仅限于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建议拓宽一些,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至少应将吸食、吸食能够产生辨认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的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明知自己无驾驶技能而故意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笔者认为,从语言学角度看,危险驾驶行为的确包括吸食后驾驶车辆、无证驾驶等行为,但从立法意图看,立法者主要是基于民意针对近年来发生频率较高,危险性较大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进行考量,予以入罪,而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率相对较低,且一旦发生多数情况下都会造成严重的实害结果,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制。所以在界定本罪的概念时,应该以修正案的规定为依据,不宜将其他行为纳入本罪的调整范围。

(二)危险驾驶罪的性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在享受科技革命带来的文明成果的同时,面临的各种危险源也日益增多,人类社会逐渐进入了一个风险社会。面对各种危险,刑法有必要对那些使法律所保护的重要社会关系处于严重危险下的危险行为提前介入,予以刑罚处罚。对这些危险行为提前介入所规定的犯罪,理论上称为危险犯,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危险驾驶罪就是刑法面对危险驾驶这种高危行为予以提前介入而设置的,根据修正案的规定,本罪的成立也不要求实害结果发生即构成犯罪既遂,其为典型的危险犯。

危险犯,根据危险状态之引起的程度,又把危险犯划分为抽象的危险犯与具体的危险犯。行为自身没有发生现实性危险结果的必要,只要显露出一定的危险性就可认定可罚性的犯罪就叫做抽象的危险犯;具体的危险作为行为结果被包含在构成要件中,而且在构成要件上明示在具体情况下需要引起其危险的犯罪就叫做具体的危险犯。对于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定:一是两者对法益侵害的可能性程度不同。具体危险犯对法益的侵害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而抽象危险犯对法益只是具有接近侵害的可能。它们对法益的侵害不是质的差异,而是量的差异;二是两者危险判断的根据不同。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三是两者危险判断的起点不同。具体危险犯以发生危险时的时间为起点,属于事后判断,而抽象危险犯以实施实行行为的当时为起点,属于事前判断。显然,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

修正案将危险驾驶罪置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后,也即设置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其同类客体为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具体而言,从修正案对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描述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的直接客体为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及行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危险驾驶罪时,应注意把握其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内涵。

(二)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首先,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目标,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严重扰乱或危及正常交通秩序、交通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在认定追逐竞驶是否构成本罪时,应注意一下几点:第一,追逐竞驶包括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也包括未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第二,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以不知者为其追逐竞驶的目标而实施,所以单车也可以构成本罪。第三,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本罪。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即应从追逐竞驶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认定。

其次,醉酒驾驶,俗称“醉驾”,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可见,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醉酒驾驶,其标准是客观的,即使实务中不同的人因饮酒达到醉酒程度,完全丧失驾驶能力有不同的表现,也只能以上述规定为标准。此外,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只要行为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无论是否发生严重结果即构成犯罪。当然,如果因此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则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主体

从修正案的规定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此,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在对具体的案件量刑时,可能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由于驾驶机动车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那么对无驾照者的危险驾驶行是否需要苛以较有驾照者更重的刑罚?笔者认为,无驾照驾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且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果无驾照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主观恶性更重,对公共安全威胁更大,为了预防犯罪,有必要予以严惩,相同情况下,可以比有驾照者处以更重的刑罚。

(四)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这两种形式合称罪过)以及犯罪目的和动机几种因素。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心理态度是十分复杂的,其中犯罪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需的要件,而犯罪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本文主要探讨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即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心理是故意还是过失。这也是目前学界和实务界针对危险驾驶罪讨论的热点之一。对此,笔者将在下一部分予以专项探讨。

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认定

(一)观点争鸣

在修正案出台前后,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各种观点、见解可谓纷繁林立。纵观这些观点,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

1.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表现为故意。如有观点认为:“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若行为人打算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即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有了预见,而有了这种预见之后仍然实施这种危害行为,就是一种放任。当然应该承认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时,存在轻信自己不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心态这种情况,但因为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不能轻易认为可以避免,而且这种行为是一种对公共道路安全和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均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是应该以刑法严厉的规定来规范公民不可实施的一种行为,因此严格限制行为人以过失为借口逃避刑事责任,必须将过失的心态排除在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其主观方面应为故意”。

2.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表现为过失。如有观点认为:“可以分析出,如果行为人具有不希望结果发生的意志,那么发生危害结果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而行为人具有希望结果不要发生的意志时,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在绝大多数高危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对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因而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应该是过失。”

3.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有观点认为:“危险驾驶行为很难全部认定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结果犯的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即对结果有故意。其中,间接故意是以行为人放任撞死撞伤人的事故后果发生为成立条件的,仅仅只是对行为的危险性有认识而又故意实施的明显不够,如果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而只是轻信不会发生,无疑不能认定为有间接故意。以飙车行为为例,行为人认识到在车辆众多的公共交通区域飙车有可能撞死撞伤人的后果,但认为自己车技好、反应快、车辆性能好,不容易出问题,结果由于控制不住而使他人重伤或死亡,应认定为行为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表现为过失,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应明确故意与过失的区别。犯罪故意对行为致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明知故犯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则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谨慎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所表明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犯罪过失。两者实质上的区别在于故意是计划的实现,而有意识过失仅仅是轻率。对于危险驾驶罪而言,行为人追逐竞驶或醉酒后驾驶,在通常情况下都不会是故意的,而仅仅是有意识的过失。毕竟,如果出现危险状态乃至实害结果,行为人自己也是受害者,而且可能是受伤害最严重的,在人类趋利避害的心理状态下,其通常不会“希望或放任”自己也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虽然行为人有一定的风险意识,或者说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谨慎或轻率而导致了危险状态的出现。

第7篇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高校校园占地规模的不断扩大,高校校园机动车流量急速上升,有关高校校园机动车管控的众多问题也随之而来,为改善校园交通环境,营造和谐良好的校园氛围,课题组围绕“高校校园机动车管控法律机制分析”这一主题展开调查研究,本文介绍了我国高校校园机动车管控的现状,并从法律角度针对高校校园机动车管控现存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 : 高校校园交通;机动车管控;法律机制

中图分类号:U491.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5)08-0235-01

收稿日期:2015-02-15

基金项目:本篇论文属于沈阳师范大学2014 年学生科研项目(项目编号:w2014050)结题成果。

作者简介:杨媛(1994-),女,辽宁朝阳人,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随着我国高校规模的不断扩大,人员的增多,高校校园内机动车的种类和数量都明显增多,机动车在为广大师生的学习、工作、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校园安全埋下了隐患。因此,正确管控高校校园机动车对构建和谐校园和保障广大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为什么要整治校园机动车

近年来,高校校园内交通事故频发,这让本应和谐平安的校园生活变得并不尽如人意。为了高等院校的大学生能在一个平安舒适的环境里顺利完成学业,解决机动车在校园内的肇事问题已是刻不容缓。

二、关于高校校园机动车管理存在的问题。

在高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国家对于人才的培养投入巨大,但是,各高校用于校园交通的管理经费却不尽人意。这也从侧面反映出高校对于交通管理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够,这是因为,(1)校园内教学楼、寝室楼等设施的规划几乎由规划部门一首承担,保卫部门没有进行规划的权力,如此一来,导致了规划与交通安全的严重脱节。再加上相关资金的缺乏,规划队不得不偷工减料。(2)管理交通安全专业人员的不足。我们知道,大学是一个人群密集的场所,人员踩踏事件也并非没有发生过,更何况机动车的撞击力、破坏力远远大于人与人之间拥挤。(3)校内交通网不发达。大多数的高校校园内都应该保障拥有发达的交通网,如路口要设有减速路标,拐角处要设有指标等基本的道路安全设施。但就目前而言,高校内缺乏安全网的情况特别严重,机动车辆在校园内基本上是畅通无阻,在行驶到路口等地带时并无任何减速迹象。安全隐患一触即发。(4)高校校内的交通管理仍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目前国家仍未针对机动车在校园内肇事该如何处理,如果出现类似情况,只能模糊的依据交通肇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高校内机动车的管理机制

机动车已逐步成为人们的代步工具,再加上现如今的高校的占地面积日益扩张,所以,一味的禁止机动车进入校园内已不可能实现,既然不可避免,那么解决机动车在校园内频频发生事故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通过深入调查与认真研究提出以下几点应对机制。

1. 完善校园交通管理制度。

纵观国外的立法,与校园内交通管理相关的问题大致都能做到有法可依,而且法条具体、全面。但目前我国的相关制度还有待加强,细化相关管理机制。例如,针对不同高校的不同地理环境及建设规划,出台一套与此匹配的规定,使事故发生时,交通管理人员能迅速的作出反应,找到执法依据,防止危害的蔓延。2. 强化校园内的设施建设。

高校内人多、车多、建筑物多,占据了绝大部分的空间,道路拥挤,导致机动车的停车位极具短缺,时常会引起道路堵塞的现象发生。对此,优化校园内的设施建设尤为重要,高校应提高校园内建设规划的合理度。以有限的空间构建完美的校园布局。还应在路口等危险容易发生的地方安装指示灯、交通灯,以促进车辆有序的行使。

3. 增强大学生自身的安全意识。

大学生是高素质人群,具有很强的知识掌握能力、对事物的判断能力。但其在校园内往往会放松警惕,削弱自身的安全意识,因此,往往成为校园内交通肇事的受害者。校方应做到积极地宣传安全意识,多组织与此相关的课余活动,学生也应积极主动地加入活动中来,继而增强防范意识。此外,学生在路口时,不要嬉戏玩耍,过马路时要小心慢行等基本常识要熟记于心。

4. 加强校园的日常管理。

大学虽说是一个对外开放的小型社会,但仍应加强来往车辆的检查制度,严禁无照驾驶等危险车辆进入大学校园,并转交有关机关给予相适应的处罚。另外,对外来机动车进入校园的时间应加以控制,禁止机动车在学生上下学期间进入校园,保证在高峰期间,路面没有机动车的堵塞,减少事故发生的几率,增加校园内的安全系数。如果校园内空间足够,还应建立机动车专门的双向通道,这样以来,既减少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也美化了校园的内部结构。

第8篇

【关键词】网民评论 “杭州飙车案” 舆论效应

一、网民评论的内涵、特性

随着信息技术发展和个人PC的普及,网民的数量与日俱增。与此同时,网民对网络的熟悉程度提高,对网络多功能应用能力增强。网民评论是指网民借助互联网平台发表的评论,它是网络评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网民评论区别于正规的新闻评论,它来自网民的思考抑或随意的情绪发泄;形式上,有评论文章或只言片语。

二、杭州飙车案的网络舆论风暴

“杭州飙车案”发生在2009年5月7日晚8:10分,年仅20岁的“富家子弟”胡斌驾驶一辆改装的红色三菱跑车在街头与朋友“飙车”。在杭州市文二西路时,胡斌的车子飞速由东向西行驶,将看完电影正穿过斑马线回家的谭卓撞飞20多米。事故现场,围满了愤怒的群众。谭卓因伤势严重不幸身亡。随着这起交通事故被报道、转载,不仅引爆了网络舆论,而且使其演变成“网络事件”。

(一)事实反差:“70码”VS“二层楼高”、“撞飞”

5月8日下午,杭州交警就飙车撞死人案召开新闻会。交警公布的初步调查称,根据肇事者的口供,肇事车“当时车速在70码”。

飙车事发地的当地媒体报道了这一交通事故。报道中目击者告诉记者“人飞得像二层楼那么高,然后从空中翻了几个跟头,没有夸张。好几个过路人是目击者,他们以为是一个保险扛在空中飞,结果摔下来一看是个人。”

(二)网络舆论:质疑车速

事件发生后,在国内各大论坛和网站上,网民发帖或跟帖表明自己的意见和态度。有众多网民根据自己生活经验和常识,对警方报称的车速“70码”表示质疑。据统计,腾讯网当日事故报道的网民评论达4489条,而报道车速“70码”的第二条新闻时,网民评论即猛增至26288条。

天涯论坛上,一网民通过演算和假定称,如果时速70码的车能将人撞飞20米远、5米多高,那么被害者需以40公里/秒的速度相向而来。让一个普通人达到这个速度显然是天方夜谭。随后有其他网站的网民转帖并另设讨论区“那70码被害人跑得真快,时速可是40公里啊!”、“谭卓可跑得比博尔特快多啦”、“别把那70码的车撞坏了”、“网民相信GOV”等网民评论源源不断。

对于网络上对车速的质疑,各家传统媒体都予以了跟踪报道。网络媒体和网站也纷纷转载和链接。

(三)杭州警方:车速等专家鉴定后再公布

几天以后,杭州警方称车速要经有关专家鉴定后公布。杭州19楼网络论坛的网友“铁面包工头”发出呼吁:有关部门的回答很模糊,我们先动手开始搜寻这些信息。网友“bobline”在事发后把被害者谭卓从西城广场回来到金成花园的路走了一遍,并图文并茂详细分析了事发时的情况。80后作家、赛车手韩寒也在自己的博客上,从专业的角度认定事故车速应该在100码以上。

网络上的争议声可谓一片哗然。与“70码”谐音的“欺实马”广为流传。类似于“为了你我的生命安全,请大家以70码的速度顶贴顶起5米高20米远”的网络流行语也迅速流行于网络。

由于网络传播的开放性、自由性、交互性,网民评论的大量出现,产生了巨大的舆论效应。“杭州飙车案”中,网络舆论风暴大大推动了案件的调查和判决。

三、舆论风暴中存在的问题

(一)语言暴力 舆论污渍

根据心理学大师弗洛伊德的理论,人的心理能量在积攒到一定程度之后便要寻求释放。网络舆论的主体是网民。现代社会高速发展,人们面对的压力越来越大,容易对现实产生不满情绪。由于网络的匿名性,BBS、个人博客、SNS等成为部分网民情绪宣泄的出口。这也导致了粗俗、暴力语言在网民评论中出现。

网民使用谩骂甚至恶毒的语言直指胡斌。百度贴吧出现了“希望你以后生了儿子,到25岁被某大官撞死,要求不多”这样的帖子,“垃圾,浪费人民的粮食”、“”、“脑残”、“败类”等词语也出现于各网站。甚至有版主以谩骂胡斌的语言作为头条,迎合部分网民发泄的欲望,获取点击率。

如此充满语言暴力的网民评论,对个人和社会都是一种危害。首先,这种非理性式的人身攻击,损害了公民的正当权益;其次,网民评论中暴力语言的使用,降低社会的文明程度,还可能诱发其他危害行为;第三,网民评论中的这种语言过激行为,刺激公众情绪,扰乱了人们正常的思考和判断。

(二)焦点流变 舆论漂移

随着网络舆论的蔓延,“杭州飙车案”所受关注度显著提升。该网络事件的焦点很快由“70码”转到了“富二代”“权力的不负责任”等等。

本来,一起交通事故,调查原因,让肇事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该是事件的核心。但由于该事件中涉及的“富家子弟”“高档跑车”,网民的关注焦点发生了漂移。“有钱就了不得啊”、“富家纨绔子弟”、“现在有钱人都空虚到了极致”等言论在网上流传,关于飙车者家庭背景的议论四起。

5月13日,杭州市政府表示,飙车富家子同伴并非领导亲属。至此,网上的流言有所平息,但民众的“仇富”心理,以及对贫富差距、腐败现象的高度敏感可见一斑。

心理学认为“首因效应”,即人们最初接触到的信息所形成的印象对以后的行为活动和评价会产生影响。一方面,网民对传统媒体关于事故的报道容易产生“有钱人肇事”的印象。如 “富家子飙车,撞死浙大才子”等新闻标题,着眼于“富家子”、“才子”这样的字眼,忽略生命个体的平等和事件的客观性,加剧网民的心理偏向。另一方面,公众容易受到第一时间得到的信息的影响。关于富家子飙车的帖子,在有关权威部门未及时信息的情况下,流言找到空子,通过网络这个开放性的平台迅速闯入了网民的耳目。这也导致了事件的焦点发生流变,出现舆论漂移。

(三)质疑罪名 舆论偏颇

5月15日,因飙车超速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对胡斌予以刑拘。此后,网上质疑声不断。有网民认为,胡斌在繁华地段飙车,对公众的安全是一种漠视,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网友愤怒地表示“这样的人,跟故意杀人没什么两样”、“撞死了人就得一命赔一命”等等。

根据沉默的螺旋理论,意见一方的沉默造成另一方意见的增势,如此循环往复,便形成一方的声音越来越强大,另一方越来越沉默下去。网民片面的言论的蔓延,公正的观点则逐渐被淹没。众多网民评论中透露出来的愤怒和膨胀的正义感,使网络舆论带上了强烈的感彩乃至偏见。因此,网民的盲目跟帖,发表非理性评论,不利于事件客观公正的解决。

结 语

通过对“杭州飙车案”的分析,可见网民评论的舆论效应。网民评论是公民话语权的表现,从中可以听到草根阶层的声音,也引起传统媒体和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杭州飙车案”中,网民对车速、量刑等关键问题的质疑,对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推动了事件朝透明、客观、公正的方向发展。但网民评论在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如事件中的暴力语言、焦点流变、舆论偏颇等。■

参考文献

①郭庆光:《传播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②李良荣:《新闻学概论(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

③王强华:《新闻舆论监督理论与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

④李琳,《从网络的发展看舆论监督的本位回归》[J],《今传媒》,2005(6)

第9篇

德国学者汉斯·威尔哲尔先生提出,刑法中的构成要件得分封闭的构成要件与开放的构成要件。封闭性构成要件是指刑法条文规定了犯罪行为的一切特征,在认定这种犯罪时,只需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即可,而不需要另外加以补充的构成要件。开放性构成要件,是指立法者未能详尽地描述犯罪行为的所有构成要素,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但还不能确定违法性,还有待于法官作出某些必要的判断补充的构成要件。(注:LBS.47(6).Vgl.ClausRoxin:OffeneTatbest@①tndeundRechtsplichtmerkmale,1970,s.1-3f.对于开放的构成要件的理解及其合理性问题,可参见刘艳红:《论大陆法系违法性判断理论的缺陷及弥补》,《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威尔哲尔的开放的构成要件概念的提出当然是以大陆法系刑法为理论背景提出来的。我国的犯罪论体系与大陆法系虽有不同,但是,根据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同样存在着在因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完整而导致的违法性判断上的不足,因此同样存在着开放的构成要件。一些犯罪根据刑罚规范对构成要件的字面描述,还不能确定其是否违法——就我国犯罪论体系而言也就是指是否犯罪,还需要法官根据犯罪的一般原理或者具体各罪的成立特征等因素加以补充的构成要件,就是开放的构成要件。(注:参见刘艳红:《开放的构成要件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博士论文2001年,第28-35页。)过失犯就是开放性构成要件中的较为典型的犯罪形态。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的核心。目前我国刑法上对过失犯注意义务如何补充的问题仅仅只是停留在过失犯本身的理论上,而没有从过失犯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思考。为了推动对开放性构成要件这一新型的构成要件构造形态的研究,也为了加强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对过失犯的正确理解和适用,笔者拟从过失犯的注意义务入手,探讨过失犯作为开放性构成要件构造形态及其适用方法。

一、过失犯的注意义务

如果说从犯罪行为研究应受处罚的前提条件,作为犯是作为应受处罚行为的基本形态来描述的,不作为犯只是例外;同样,从罪过方面描述行为应受处罚的前提条件,犯罪的故意则是其典型例证,而过失犯只是例外。“和过失理论相比,故意理论是相对容易的。”(Binding)因为过失理论是刑罚理论上的灰色地带,在刑法史上,过失犯一直是在罚与不罚之间摆荡(西田一太郎),或者从不罚渐进到可罚(Binding)。至今,处罚过失犯虽已成为各国刑法的共同实践,但由于过失犯与故意犯具有不同的特点,如何适用刑法对过失犯予以处罚仍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其中,主要是对过失犯注意义务的补充适用问题。

过失犯是指违反注意义务,即违反考虑避免犯罪事实发生的注意义务而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它可能是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但没有认识到会发生构成要件结果,或者虽意识到会发生构成要件结果,但违反义务地相信,此等结果将不会发生。因此,过失不是故意的减轻形式,而是与故意不同的概念。过失犯的成立条件是,认识发生侵害法益结果的可能性,具备基于该认识而客观要求的注意行为,以及因为违反注意义务发生了侵害法益的结果。过失犯并不仅仅是行为人已完成引起构成要件定型化之结果的行为,而在于其行为违反了注意义务,在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的关系。所以过失犯的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违反注意义务及发生构成要件所规定的结果这两个要素。由于结果的有效性是以注意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所以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的核心。因此,“近代刑法学上过失犯之理论,大致作为违反一定之注意义务,并以注意义务之概念,为过失犯之中心要素。”(注: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台北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306页,第318页,第318页。)所以,理论上甚至有将过失犯的成立称为违反注意义务。(注:许玉秀:《探索过失犯的构造——行为人能力的定位》,《刑事法杂志》第41卷第2期,1997年4月。)由此,如何理解并确定过失犯中的注意义务就显得极为重要。

一般认为,所谓违反注意义务,是指如果行为人集中意识,就能预见并据此可以回避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行为人没有集中意识,没有履行结果预见义务,因而没有避免结果的发生。它有两层含义:

其一,注意义务的内容是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避免义务的统一。注意义务一方面属于认识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义务。这种预见与单纯集中注意力的心理事实有区别。如果行为人虽然集中了注意力,但没有尽到其预见义务的,仍然属于违反了过失犯中的注意义务,这样的过失行为即属违法。所以,注意义务是预见义务。同时注意义务又是结果回避义务。如果没有预见,就没有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虽然有预见,但没有避免不可能避免的结果发生之可能的,也不是过失犯的注意义务。至于究竟结果预见义务还是结果回避义务是过失犯的本质,旧过失论认为结果预见义务是过失犯的本质,新过失论则认为结果避免义务是过失犯的本质。不过,认为预见义务是过失犯的本质的旧过失论,仍然是当今有力的学说。因为,纵使行为人有义务采取防止结果发生的行动,但如果其没有预见结果发生的义务,则不具备防止结果发生的避免义务,纵然结果发生,行为也不是过失犯罪。

其二,注意义务的标准是客观的注意义务与主观的注意义务的统一。一般而言,过失犯中的注意义务,是指在社会生活上所要求的平均人的客观注意义务及具体的行为人以其能力为标准所要求的主观的注意义务。客观的注意义务,是指以抽象的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一般人不能注意的,不是注意义务的内容;主观的注意义务主张以具体的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行为人不尽自己的注意力于其力所能及的范围而注意的,即为法律上的不注意。本来,关于过失犯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是存在争议的,即存在着客观的注意义务与主观的注意义务之对立,也就是客观说与主观说之对立。主观说立足于个人权利保护,而从各个人的注意能力中寻找注意的标准,认为主观恶性是过失犯刑事责任的特征。行为人对其能够认识到的危险性事实,应该尽力履行注意的义务,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就应负担刑事责任。问题在于,这样的注意义务是以行为人的注意力为限度衡量,如果属于行为人的注意能力所不能达到的范围,而仍然要求行为人注意,就属于强人所难。此时的注意标准,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注意能力之高低来定夺,这与故意犯罪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是同样的道理。客观说立足于社会防卫立场,从社会上一般的、普通人的注意能力中寻找注意的标准。它认为,社会上的每个人都有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义务,因此,注意义务应该以社会上普通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并且力求能使社会上的一般人共同遵守,而不是专门为特定之人而设定。所以,不注意的责任基础不在于注意力的高低,而在于应尽而不尽社会所通常要求的注意义务;即使注意能力稍稍差一些的人,如果不履行通常的注意义务,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秩序,也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主观说与客观说“各执一词,互相论难,均不免失之于偏,盖过失责任之本旨,并不欲注意能力较低之人,负担其注意力所不及之注意义务,亦不欲注意能力较高之人,负担过分之注意义务,是以注意之程度,固不可无一定之客观标准,以促一般人之注意,但在客观标准范围内,又不得不顾及个人之注意能力。主观说使注意能力人负担过分之注意义务,甚欠公允,而客观说对注意能力较逊之人,课以力所不及之注意义务,往往智力较低者,虽以尽其所能之注意,犹不免于刑责,亦有未当,故于此二说殊有这种调和之必要”,因此,现今一般认为,根据客观说“以一般人之最高注意限度,而于此限度内,尚顾及行为人之注意能力,以主观标准为注意之最低限度舍长取短,兼备主观说与客观说之精神,立论最为妥切”。(注:韩忠谟:《刑法原理》,台湾雨利美印刷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213页。)

二、注意义务与过失犯作为开放的构成要件之情形

由于注意义务是确定过失犯能否成立的核心,又因为注意义务本身理论的复杂,因此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注意义务有一定难度。这种难度体现在根据何种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注意义务。这便产生了过失犯为何属于开放的构成要件的问题。

旧过失论认为,违法是客观的,有责是主观的,因此过失与故意一样都属于责任条件或责任形式。过失的核心是不注意,如果这种不注意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肯定过失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如果否认,就阻却责任。但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高速度发展,许多包含重大法益侵害危险的各种行为,如高速驾驶的交通工具,从事器官移植等医疗行为不断增加,这些行为对社会具有有用性与必要性,故不能认为所有的危险行为都是违法的;如果不联系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就难以肯定是否具有违法性,就难以区分过失与意外事件。而且,如果只在责任中讨论过失,就有陷入结果责任之虞。因此,将过失从责任要素而转移到作为违法要素来把握,成为二战后有力的学说。这种观点进一步发展为,过失也是构成要件要素。“因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作为违法类型要素的过失,首先应当是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过失。这样,过失在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三个阶段都成为问题。在构成要件与违法性阶段,过失所违反的注意义务,是以一般人为基准的客观的注意义务;在责任阶段,注意义务则是以行为人为基准的主观的注意义务。”(注: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1-232页。德国学者耶塞克和魏根特认为,将客观注意义务与主观注意义务分别为构成要件与违法要素和责任要素来考察具有很多的优点,一是有利于形成对“在实践中常常被过分强调的结果责任的抗衡。第二,即使行为人没有责任,同样可将过失行为与保安处分联系在一起。第三,如果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是过失行为,那么,(德国刑法)第323条规定的处罚的前提条件,是根据过失犯的客观标准来决定的,即使行为人因为醉酒没有能履行其注意义务。第四,如果判例从过失犯的客观方面出发,则会根据一般规则对特定情况下的注意要求作出解释。最后,过失犯的客观标准包含了承认较高的责任界限,它防止向具体的个人提出过分的要求,因此,有助于实现公平原则。”[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78页。)

这样,有无破坏客观的、必要的注意义务,是不法的构成要件所要判断的;行为人依其个人能力,是否有能力履行客观的注意义务,则是责任的问题。(注:Wessels,StrafrechtAT,22Aufl.,1992,S.206)

然而,不法构成要件所要判断的客观注意义务有相当难度。“客观的注意义务,原系一般、客观的法律上的义务。虽以其现实行为为对象,仍有相当程度之细别,即带有相当具体性。故注意义务,非仅课之于面临某特定事故之行为人个人,并应具有如平均人处于行为人之立场,亦得要求其为同样注意之一般性、客观性。换言之,注意义务,必于具体的行为人前,应要求其先存在平均人为对象者。论者因有注意义务,应置之于违法性之领域者,学说上乃有以‘外部的注意’、‘客观的注意’、‘一般的客观的注意’等用语表现之,均系着眼于注意义务之性格。即如过失致死伤罪,虽系就纯粹的结果犯而设,在形式上专以人之死亡或伤害之结果为其构成要件之要素,并未就其引起结果之行动加以规定,但仍系基于过失之行动,非以行动与结果之关系为单纯之因果过程,系综合行动与结果,因其不注意而引起结果之行动的法的意味。此类注意义务,因其具有一般性、客观性,仍具有某种类型的意味,属于构成要件要素。”(注: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台北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306页,第318页,第318页。)因此,要根据客观注意义务确定行为人是否注意,就要斟酌在特定的危险状态下行为人并不打算有意去造成的法益侵害在客观上要求什么样的行为。因此,构成要件该当的过失行为的不法,不能仅因造成结果而最终决定。“如果结果是基于违反法秩序向行为人的交往领域里认真的和有理智的成员在行为状态下提出的注意要求,如果结果的发生能被此等普通人预见的,才存在过失行为。因此,在此意义上,过失犯的构成要件应当通过法官的评价予以补充。”(注:转引自[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77页;第677页。)故注意义务之内容,仍应由法官就各个情形加以补充,“乃学者间有认过失犯之构成要件,为开放构成要件,或以补充为必要之构成要件。”(注: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台北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306页,第318页,第318页。)只有在经过法官的补充判断适用后,才能再根据行为人的人格以及能力来考虑能否要求行为人对此等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显然,在不同的过失犯中,注意义务存在与否,只能由法官根据各个案件事实进行个别性的判断;注意义务,或者更具体地说,是客观注意义务,属于需要补充的部分。

而且,这种补充“不存在违反确定性原则的情况,因为,将不断发展的注意义务通过审判实务以外的方法使其具体化的做法是难以想象的,而且,与法律内容相比,市民通过自身体验往往更容易理解应尽的注意义务。”(注:转引自[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77页;第677页。)例如,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死罪,何种情况下行为人才具有防止他人死亡的义务,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此等义务,这都不是在该条文中已经直接规定的问题,而是由法官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而逐渐明朗化的问题。再如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的注意义务,则是由法官根据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作出补充判断的。本来,注意义务作为过失犯的核心,对于过失犯成立的判断至关重要,然而,立法者却并没有在条文中将这一核心要素予以规定。过失犯注意义务在立法上的欠缺,决定了它必然属于开放的构成要件——需要法官在适用时对这一欠缺的部分作出补充判断。一般来说,法官补充的过失犯的注意“必须是经过法律证明的一项法律义务。仅是习惯或道德要求一行为的,不构成此等法律义务。至于防止结果产生的法律义务可以任何法律规范为基础。该法律规范处于成文法或习惯法,具有公法特征或私法特征,是直接以特定之法律命令构成具体的法律义务,还是间接地以契约构成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义务,均无关紧要。(注:[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页。)不过,当根据习惯法来确定行为人防止特定损害结果产生的法律义务问题时,究竟在多大的程度上能够证明则是非常困难的。对此,德国学者麦兹格指出,“具体的义务内容只能是在最仔细地考虑案件当时的特殊情况后才能确定。”(注:林东茂:《从客观归责理论判断交通事故的刑法责任》,《刑事法杂志》第39卷第3期,1995年6月。)

总之,“过失犯的构成要件以及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是有代表性的以补充为必要的构成要件。为了把作为行为者人格之发现的行为纳入构成要件的类型之中,即使对于过失行为、不真正不作为的行为也有必要明确其类型性的意义。为此,对于超出立法技术限度的那一部分,就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用解释论来补充法定构成要件。”(注:[日]大zhǒng@②仁:《人格的刑法学の构想》,《法学教室》1990年第2期。)而作为类型性意义的明确,那正是我们论述过失犯属于开放的构成要件的意义。它表明过失犯在构成要件的类型上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性的。由于过失犯在本质上,都是价值判断的结果,所以,“关于过失的判断,极需要做价值上的补充,这是刑法学解释(Dogmatik)很困难的问题之一。”(注:林东茂:《从客观归责理论判断交通事故的刑法责任》,《刑事法杂志》第39卷第3期,1995年6月。)究竟根据什么标准以及最为妥切地对过失犯的客观注意义务作出恰当的判断,需要站在开放的构成要件的角度进一步展开。

三、过失犯作为开放的构成要件之补充适用方法

由法官补充适用作为开放的构成要件的过失犯罪,这除了是一个刑法理念和体制层面的问题,更是一个实践操作的问题。法官究竟该如何具体操作以适用过失犯?

法官对开放性构成要件的补充适用,对个案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通过对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而实现的。因此,探讨法官如何适用作为开放性构成要件的过失犯问题,就是探讨法官如何运用法律解释学原理适用刑法中过失犯的构成要件的问题。为此,笔者拟从对法律解释类别的鉴定着手,根据开放性构成要件的“开放”情形之不同,确定与过失犯的开放形态之相适应的解释方法。

1.过失犯的适用方法

为了判决具体案件,法官必须探讨法律的意旨以获得作为裁判的大前提。规范地获得处理一个具体案件的裁判大前提的过程,就是法学方法论上所说找法活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广义的法律解释。关于广义的法律解释究竟包含几种解释方法,则在法律解释学上有不同见解,主要区分为三分说与两分说。前者以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为代表,并在祖国大陆得到民法学教授梁彗星先生的继承以及民法解释学上的运用;后者以德国法律诠释学大师、价值法学的代表人物KarlLarenz为旗帜,并在台湾地区得到著名民法学者黄茂荣先生的发扬以及于民法解释学上的运用。

三分说。(注: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第139页。)认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又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价值补充以及法律漏洞补充三种方法。狭义的法律解释是对于不明确的法律规范,以文义、体系、法意、目的或合宪等方法确定规范意义的内容。价值补充是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及概括性条款的一种解释方法。漏洞补充是指法律对于应规定未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造成“法律漏洞”,应由司法者予以补充而言。其中,法律规定不明确,系属法律解释的范围;而法律欠缺规定,则系补充问题。以上三种解释方法在梁彗星先生的“民法解释学”一书中被体现并运用。

二分说。认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分为狭义的法律解释与法律补充两种方法或两个阶段。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探求立法意旨并使之适用与具体案件事实。解释的方法有文义、历史、体系、目的、合宪等几种解释方法。之于法律漏洞及其补充情况,则情况复杂,不一而足。(注:[德]Karl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25页以下,第281页,第285页,第282页,第282页,第279页以下。)法律补充则是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外适用法律的情形。(注: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354页,第302页,第330页,第294页。)三分说和二分说都承认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并对狭义法律解释方法的见解大致相同。它们的区别在于,是否单独承认针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和概括条款的价值补充方法。

笔者以为,二分说的见解更有道理。二分说学者关于法律漏洞的看法上存在着分歧。有认为不确定法律概念与一般条款属于法律漏洞者,有认为不属于者。如果属于法律漏洞,自不待言,按照漏洞补充方法适用之即可;如果不属于法律漏洞,则对它们的操作适用属于法律解释。(注: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354页,第302页,第330页,第294页。)这样一种理论较之三分法单独将不确定功能与一般条款的适用独立为价值补充的做法而言,更为合理。三分法虽然将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条款的补充适用单列为法律解释之一种,但是,并无理由之说明。此其一。其二,透视所谓的针对不确定功能与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法,其内涵极不明确,且与狭义的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并不能截然分开,易言之,这两种解释方法中并非不含价值补充的因素。可以说,任何解释都是一种解释者主观因素不同程度的介入,都具有价值补充的成分。再者,价值补充方法因其抽象性而并无自身的适用规则,其最终结局往往就是通过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完成,所以即便连持二分法的学者也指出,价值补充与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关系“自属非浅”。(注: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第139页。)而所谓“自属非浅”实际上就是对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既如此,将价值补充单列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就失去了其独立性的意义。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赞成二分法,反对将不确定法律概念与一般条款单独作为一种需要解释的法律文本形式,并将其适用方法——价值补充单列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做法。

对以上法律解释学的观点阐释意义在于确定开放性构成要件究竟属于何种需要解释的情况,进一步确定对之适用的解释方法。既然笔者赞同二分法的观点,这意味着对开放的构成要件要么使用确定规范意旨的法律解释方法,要么适用补充法律漏洞的漏洞补充方法。那么,在开放性构成要件中,何种情况属于法律漏洞,何种情况不属于,就是问题的关键了。因为明确了这一问题,相应的解释方法就是相对容易的事情。

笔者以为,过失犯不是法律漏洞,对它们应以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适用之。

法律是否有漏洞?这曾是一个在法学史上被争论过的问题。概念法学、纯粹法学者否认有法律漏洞,法律体系在他们看来是封闭的完备的,是一个具有自足性的逻辑体系。自由法学、利益法学及现实主义法学者等从“活法”论出发,认为成文法只是“活法”的文字形式,于此之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许多未被文字化的“活法”,此即法律漏洞,它们有待于以科学的方法探求之。本世纪以来则一般均承认有法律漏洞之存在,“欧陆法系不论,即如美国亦均承认法律漏洞之存在,并进而肯定司法造法的功能。”(注:J.Stone,op.cit.,pp.227-229.)总之,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今日各国判例与学说公认之事实。

过失犯为何不属于法律漏洞?这须结合法律解释学上法律漏洞的相关理论分析。按照KarlLarenz的观念,法律漏洞,是指法律对其规整范围内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或者立法者有意保持沉默,对应该规定的规则不予规定,或者依规则的意义及目的,其不宜适用于某具体案例,而导致的计划上的不圆满性。(注:[德]Karl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25页以下,第281页,第285页,第282页,第282页,第279页以下。)

理解法律漏洞有几个要点,一是法律漏洞并非法律规定上的空白。Larenz指出,法律的“漏洞”并非“未为任何规定”,毋宁是欠缺特定——依法律规定计划或其规整脉络,得以期待——的规则。基于这一点常被误认,因此Larenz指出,“此点如何强调均不为过。”(注:[德]Karl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25页以下,第281页,第285页,第282页,第282页,第279页以下。)二是违反计划性。这是指违反立法计划或立法意图。只有在立法者无意的沉默,即立法者疏忽或未预见或者情况变更,导致法律就其规整范围内的事实缺乏适当规则时,才属于违反计划性。如果是立法者有意的沉默,则不是法律漏洞。“法外空间”系立法者有意的沉默,不具备“违反计划性”,(注:[德]Karl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25页以下,第281页,第285页,第282页,第282页,第279页以下。)所以不是法律漏洞。换言之,只有在已属法律调整范围之内的问题上,法律的规定不完全时,才属于违反了计划性。而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诸问题,系立法者未加理会,属“有意”的沉默,不违反计划性,因而不是法律漏洞。(注: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354页,第302页,第330页,第294页。)三是不圆满性。这是法律漏洞的要点,又称不完全性,是指法律规定有欠缺或不完全的场合,应承认法律有不完全性。依此见解,以法律规定的可能文义作为解释的界限,凡超过此界限,即应属于漏洞补充。换言之,法律规定的可能语义范围——违反字义,不能涵盖所要处理的事态,即存在法律漏洞。(注: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354页,第302页,第330页,第294页。)Burckhardt认为,假使不加入法律欠缺的规定,法律规范根本无法适用时,此时才构成法律漏洞。Larenz认为,这属于规范本身的不圆满性,可称之为规范漏洞。(注:[德]Karl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25页以下,第281页,第285页,第282页,第282页,第279页以下。)

过失犯乍看起来似乎是法律漏洞,因为它们也属于法律设定了的规整规范,但是对于根据规整的意义或脉络欠缺某特定的规则——义务的规定;而且这种义务还需要法官的补充。但是,不真正不作为犯与过失犯并不具备法律漏洞的违反计划性和不完全性。立法者的疏忽或未预见或情况变更导致的立法者无意的沉默,即无意的对某项特定规则未规定才能谈得上违反计划性。因此过失犯对特定义务的未规定均没有违反计划性,也不具备不完全性。

过失犯的注意义务是其成立要件。刑法中已经规定了过失犯的种类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前者是应该预见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至发生损害结果的情况,后者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结果发生的情况。那么,当我们分析分则中的具体过失犯罪时,无庸质疑,每一个过失犯都应该具备注意义务,换言之,仅仅根据条文对过失犯的主观过失的规定,就已经明确其要具备注意义务,只不过在是否具备注意义务的问题上还需要进一步的解释确定,而这种确定因其大前提——应具备注意义务——已经明确,所以,在此前提之下,对是否具备注意义务以及何种注意义务,则当然属于在“过失”的文义之内的解释了,换言之,对注意义务的确定没有超出法条的可能文义。因此,过失犯不具备不圆满性。而立法者对于过失义务的未规定,显然也不属于疏忽或未预见或情更,因为立法者已经在总则中设立了一个概括性总览性的关于过失义务的规定。

退一步,也许笔者以上的分析未必合理,但是,如果我们进一步分析法律漏洞的有关理论,也可以断定此二者不属于法律漏洞。我们不妨先假设不真正不作为犯与过失犯属于法律漏洞并根据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分析之。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有类推适用,即对于法无明文规定之事项,比附援引与之类似的规定适用之;目的性限缩,即根据法律规定的立法意旨,将法律规定之文义范围予以限缩;目的性扩张,即对于超过法律规定之文义的范围将规范扩张适用于该文义原不包括的类型;有法官造法,即就现存实在法毫无依据之类型,法官创造其规范依据以适用之。(注:[德]Karl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25页以下,第281页,第285页,第282页,第282页,第279页以下。)虽然笔者在此分析的正是不真正不作为犯与过失犯的适用方法,而这两种犯罪类型的适用方法在实践中已操作良久,但是,此处我们不妨将长期以来对这两种犯罪类型的适用做法视而不见,假设它们是于我们全新的犯罪形态,然后我们再试着用以上四种方法适用之。先看类推适用,它不同于类推解释,它不是在可能文义的范围内阐释法律,是一种援引其他类似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做法,那么,对于某一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确定显不属此列。因为过失犯注意义务的确定所以成为问题,就在于法律上未有规定,因此,不存在有此过失犯可援引其他过失犯注意义务规定的问题。目的性限缩与目的性扩张也无法适用,对于一个没有规定注意义务的过失犯来说,对注意义务的确定就是对“过失”含义的确定,是对不明确法律规范的明确,这里不存在限制,也不存在扩张,只有对是与不是的确认,即是否注意义务?至于法官或司法造法,显然离题更远。确定过失犯的注意义务,是就刑法中已然存在的实在法类型没有明确的部分内容进行确定,而与根据法理念或惯例造法无丝毫瓜葛。纵或我们不明了不真正不作为犯或过失犯的适用方法,但是,仅根据这两种犯罪的法理分析,我们也可以断定,所有漏洞补充的方法于过失犯均不适用,而且毫无可能。这意味着,过失犯必定是通过其他方法来适用的,而无论其他方法为何,总之不是漏洞补充中的任何一种方法,因此,我们可以逆推,过失犯不属于法律漏洞。

综上所述,过失犯不属于法律漏洞。根据笔者所赞成的二分法,既然它不属于法律漏洞,那么,对它的适用方法当然就是狭义的法律解释了。

然而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方法多达十多种,包括,文义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比较解释与社会学解释等。具体应该以其中的哪一种或某几种为主,在法律解释学上是一个未有断论的问题。笔者以为,法官在解释法条以适用于个案时,可能并不是有意识的适用哪一种解释方法的过程,而毋宁是根据各个法条的特性及案件的特点,下意识地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解释的结果。当我们一涉及到实际的法条和案件时,这种解释就会变得很明晰。所以,狭义的法律解释虽然方法繁多且解释学上的理论争论也很复杂,但真正适用起来并不可怕。

2.以交通肇事罪为样本的法律解释操作分析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该罪过失的确定不存在问题。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那么,作为一种比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性质要严重的交通肇事罪,它在主观上当然是作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过失心态的延续。

对于过失犯而言,于法官需要补充的部分主要是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情况下。因为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中,行为人已经预见,只不过因为轻信自己有能力能够避免,而又未能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此时,不存在行为人有无预见义务的问题,而且,客观危害后果的发生也是现实的,因此,过于自信的过失犯违法性问题容易解决。而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虽然同样发生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后果的发生究竟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还是由于行为人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造成?具体到我们选定的模本——交通肇事罪中,如何确定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义务?对此,我们不妨以一个案例为演示。

如被告人某甲于某日驾驶车辆往市区运送西瓜后返回西郊。途径一三岔路口,甲的车本应向右行驶。但是由于甲连日开车,睡眠不足,精力不集中,而忘了打向右的方向盘,不慎将路边的两个行人当场撞死。

案情显示,本案中某甲并没有预见到自己驾车经过三岔路口时会撞死人,换言之,不是过于自信的交通肇事,而是疏忽大意,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那么,我们是如何确定他具有应该预见的义务?而不是意外事件?

这就要根据疏忽大意的理论分析。疏忽大意成立的前提条件就是能够预见,有预见的能力。对预见能力要从主客观方面的基础事实综合加以判断,即根据行为人的认识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和客观情况综合来看,行为人可以预见。预见的内容,必须是法定的危害后果。就本案来说,某甲作为司机,其职业要求他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交通法规,注意路人与行人及公私财产的安全。驾驶职业本身就要求司机必须遵守一些规定,比如不能酒后开车,不能疲劳开车等,以保证出行的安全。而某甲正是在疲劳的情况下,还驾车上路。因此,他首先有预见的义务。而从案发的实际情况来看,某甲的认识水平表明,他对于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岔路时,应该打方向盘而拐弯,是不难预见的。这可以说是司机驾车的一项基本常识。用这一注意义务要求他,并没有脱离他作为司机所具有的最基本知识。何况,某甲只是睡眠不足,精力不济,如果他稍稍将精力集中一些,打起精神,完全可以预见得到,在三岔路口不打方向盘时会发生什么后果。至于本案发生的后果,也正是作为司机所应该预见的后果,换言之,它们是法定后果。我们要求某甲预见的也正是这一后果。死亡两人的后果发生不是因为某甲不能预见或无法预见,因此,本案不是意外事件,某甲具有应该预见的义务,他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确立交通肇事罪中疏忽大意的预见义务时,显然我们首先运用了文义的解释方法。因为既然是过失,就必然要根据过失犯罪的意义来确定。如果根据过失犯关于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的分类,并结合案情将前者排除以后,剩下的就是根据总则关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的规定来分析,行为人是否有预见的义务。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对一个具体案件中什么是疏忽大意作了解释,只不过,在交通肇事罪本身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定义罢了,但这种没有规定,前已述,只是立法技术上的处理,并不表明这一规定与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无关。实际上,它们是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而在文义解释的过程中,通过对意外事件的排除,实际上就运用了论理解释法中的反对解释方法。因此,就本案而言,通过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我们得出了最后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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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

[论文关键词]飙车;危险驾驶;责任

一、飙车行为的愈演愈烈之势

受国外和港台一些影视剧和赛车节目等比赛惊险场面以及一些汽车广告中诱惑影响,改装车、飙车在一些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年轻人眼中成了潮流、时尚、刺激的代名词。近年来,“飙车”行为也开始在国内一些大城市出现,展现“汽车漂移一族”的电影《头文字D》的场景常常再现于现实生活。可在现实中我国却是汽车交通事故多发的国家,汽车交通死亡事故率占全球的15%。

2009年5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西路发生一起改装三菱车因超速驾驶撞死人的事件,使得群众对飙车的愤怒提升到了顶点。谭某,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人,为家中的独子。2002年,谭某以优异成绩考取浙江大学通信工程专业。2006年,谭某毕业后就职于杭州依赛通信有限公司。肇事者胡斌,20岁,杭州师范大学体育系大二学生,并曾获得首届杭州卡丁车大赛冠军。2009年5月7日晚八时许,谭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西路被胡某所驾驶的改装三菱跑车撞飞后不治身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注: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三年。“飚车”夺命行为之所以引起公愤,是有的肇事者把自己的一时快意凌驾于他人生命权之上,但为什么“飚车”现象在一些城市愈演愈烈?究其原因就是法律制度存在不足,制裁不力。

二、设立危险驾驶罪是打击飙车的有力支撑

由于法律上存在不足之处,飙车成为某些人的时尚。一些年轻人热衷于在一些车友论坛中讨论“飙车”的技巧,讨论改装车辆的心得体会,并通过手机、QQ群、微信等现代通讯工具非法召集聚会,在深夜中犹如疯狂老鼠一般横冲直撞。在横冲直撞的摩托飙车党中,一些“飙车族”甚至成为某些人心目中的英雄,完全把公众生命安全当儿戏,其中飙车党低龄化、女性化更加值得警惕。陕西电视台第一新闻节目就曾报道:2013年5月13日西安交警曲江大队民警在执勤中发现,三十多辆摩托车竟然在西安曲江东路上互相追逐,扰通秩序。民警赶紧进行制止。随后将两名“党首”带回调查,却发现竟然是刚满十八岁的少女,还是无照驾驶。

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法规规定:在城市道路超速20%的,罚款200元并处记3分处罚,超速50%的,罚款1000元并记6分,同时吊销驾照。但是现在看来飙车一族并不惧怕交警部门的罚款和扣分,心里抱有“只要不撞人罚钱无所谓”的心态,甚至还有“就算撞了人撞死了人无非花钱摆平”的极端想法。现实中,能开得起跑车或者高级改装车的人一般家境殷实,对信用污点并不在乎,也不顾忌行政处分的不良档案。

要想彻底治理都市飙车就必须将其上升到刑事制裁的高度。2011年5月1日起,我国《刑法》修正案新增的“危险驾驶罪”正式实施。“危险驾驶罪”设定了两种情形:一种是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俗称“飙车”;另一种是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这意味着飙车和醉酒驾驶不再是一般的交通违法行为,而是一种犯罪行为。

但是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实施以来,鲜有飙车车手因为飙车行为入刑,恰恰相反的是该行为依然大量存在,而且更加隐蔽了。飙车族都很警惕,见到交警就跑,但按照有关规定,出于对驾驶人的人身安全考虑,执勤民警不能对加速通过检查点的车辆进行围追堵截,只能通过摄像设备记录违法行为并日后处理。往往是市民报警,警察前去驱散,驱散过后飙车族继续重新聚合。由于飙车族选择飙车地段多变,时间不稳定,加之其对雷达测速采取规避手段,因此抓获有一定的难度。另外由于测速设备有限,且测速的时间地点必须是全程摄像,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查获飙车危险驾驶行为的现行取证难度。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飙车行为的界定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场所是“道路”,证明追逐竞驶行为不一定局限于通常的街道、公路、高速公路等,只要是供不特定人、车等使用的可通行路段均可纳入“道路”范畴。但追逐竞驶行为要想入罪还须“情节恶劣”,笔者认为,加上这“情节恶劣”的定罪前提不利于打击都市飙车行为,在情节考虑上,有关司法部分和审判部门应该有更加细致的规则出台。

三、飙车行为认定中的应当注意的情节

刑法设立“危险驾驶罪”是一次法治进步,对于社会、对于公民,都有着不言而喻的意义。“飙车”这类驾驶行为,只要一经实施、发生,本身便已构成“情节恶劣”:即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公共安全置于现实和潜在的巨大威胁和恐惧之中,同时也将自身车辆和乘客的财产生命安全置于高危的险境之中。因此,如果无视这种行为本身天然具有的“情节恶劣”,非要给“飙车”再加上一个“情节恶劣”的前置条件,那么,不仅显得“画蛇添足”,而且无形中也将消减“危险驾驶罪”应有的积极司法价值和意义。

认定飙车行为难恐怕也是执法部门的一个顾虑。警方对于飙车族还存在取证、查处难。现在抓超速基本上还是靠非现场执法,即“电子警察”来拍摄,但对于飙车族却往往作用不明显。因为“飙车族”在“飙车”时基本上将号牌

蒙住或是直接取下号牌,特别是轻便摩托车,基本上是没有号牌,且速度普遍较快,即便被监控设备拍摄也无法证实,造成许多案件无法查处。飙车行为一旦在证据上固定不下来,将来执法部门在控辩阶段容易被动,抓获飙车人员远不及醉酒行为这么实在,恐怕也是查处飙车难的一个因素。

而对于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认定飙车的情节恶劣,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追逐竞驶的地点

追逐竞驶在道路车流量和人流量大的地方危害性高于僻静之地。追逐的地方是否在学校、医院、交通枢纽、车站码头、住宅密集区域、大型购物场所附近,在以上地方飙车应认定为情节恶劣。

(二)追逐竞驶的时间

是否飙车发生在上下班高峰期、庆祝集会时期、深夜休息时期、交通管制时期,如果发生在此类时间应该认定恶劣。

(三)追逐竞驶的车辆

如果是专门驾驶经过改装的大功率车辆那么说明其驾驶人主观恶性大,对自己行为更加放任,追逐飙车的而刻意为之,应属恶劣,而且改装车辆与原型车辆差距越大说明恶性越强烈。是否故意遮挡车辆号牌逃避处罚,是否多辆汽车在一起追逐驾驶,驾驶车辆时是否开爆闪灯光和警笛都是考虑情节恶劣与否的标尺。

(四)飙车驾驶人员的个人情况和表现

第11篇

2011年6月4日21时30分许,家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南一道街居民方英接到一个电话,她一边取外套,一边对丈夫马海山说:“快递公司打来电话,女儿从北京邮来个邮包,让我下楼去取。”孰料,她这一走竟再也没有回来。

21时35分左右,出租车司机宋师傅驾车路过南一道街红叶渔村酒店门前时,看到路边一个中年妇女在打电话。随后,他突然听到妇女身旁“咣”地响了一声,紧接着看见一辆深颜色的丰田佳美轿车从他车旁驶过,进入主车道后疾驰而去。那个中年妇女倒在了血泊中。宋师傅急忙拨打110报警。

21时45分,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区公安分局团结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地上躺着一个头部流血、不能说话的妇女,现场遗留有伤者的一个挎包和手机等物品。民警随即拨打120,将伤者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抢救,同时封锁现场,向工农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通报情况。

5分钟后,工农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高晓峰带领侦查员们赶到现场。22时10分许,侦查员在案发现场附近走访时,遇到一个50多岁的男子。男子称自己叫马海山,他妻子方英下楼取邮包,可出门半小时了还没回来。侦查员将案发现场遗留的女士挎包拿给马海山辨认,马海山当即认出挎包正是妻子方英的。侦查员又带马海山来到鹤岗市人民医院辨认伤者。看到病榻上陷入深度昏迷的妇女,马海山确认此人就是自己的妻子。

伤者身份查清了,可肇事逃逸车辆在哪里?宋师傅说由于事发突然,车速太快,他没有看清那辆老款丰田佳美车的牌照。那么,给方英送邮包的快递员会不会看到些什么呢?侦查员决定找快递员了解情况。可是,当侦查员拨打快递员的手机时,对方的手机始终处于关机状态。经查询,快递员的手机号码竟然是哈尔滨的。

案发时,快递公司早就下班了,怎么会有人送邮包?这显然不合常理。本市的快递员为何使用外地的手机号码?高晓峰感到事情有些蹊跷:这绝非是一起简单的交通肇事案,受害人疑似被人开车故意撞伤。于是,刑警大队没有将此案按交通肇事逃逸移交交警部门处理,而是将此案列为刑事案件侦查。

6月5日凌晨2点,从鹤岗市人民医院传来消息,受害人方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警方在鹤岗市二跨桥附近昌盛小区道口,发现一辆悬挂黑B98915牌照的墨绿色丰田佳美轿车。车的左前方大灯处,留有衣物残片。经技术鉴定,该车正是撞倒方英的肇事车辆。

天亮后,马海山给方英的女儿胡茵打电话,想让她马上返回鹤岗为母亲善后,可胡茵的手机一直关机。警方继而了解到,方英和马海山是再婚家庭。方英的女儿胡茵大学毕业后,在哈尔滨一家银行工作,并在哈尔滨处了一个叫刘智翔的鹤岗籍男友。

一组侦查员匆匆赶到哈尔滨,找到了刘智翔。经询问得知,胡茵现就读北京某高校在职研究生,因要到北京递交论文,刘智翔便于6月1日晚将她送上哈尔滨开往北京的Z16次列车。6月2日、3日,刘智翔和胡茵曾联系,但6月4日两人失去联系……

结合胡茵去北京后一直联系不上的时间和案发时间吻合,胡菡有作案嫌疑。随后,警方在调阅南风井收费站监控录像时发现,6月4日1 5时16分,车牌号为黑B9891 5的丰田佳美轿车从该站进入鹤岗市。驾车人为一名20多岁女子。侦查员通过对胡茵人口信息照片比对,发现案发当天驾驶作案车辆进入鹤岗市的那名女子就是胡茵。

6月6日早上,胡茵突然主动给刘智翔打来电话,说她在北京,原来的手机丢了。警方让刘智翔对胡茵说她母亲出车祸住院了,让她赶紧回鹤岗。胡茵沉吟片刻,说:“我现在就去机场,下午飞到哈尔滨,然后咱们一起坐长途客车回家。”

下午1 5时许,鹤岗警方在哈尔滨南岗客运站,将刚刚返哈的犯罪嫌疑人胡茵抓捕,并羁押于鹤岗市第二看守所。经审讯,胡茵对驾车撞死母亲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惊叹,母亲曾努力让女儿过上奢华生活

今年28岁的胡茵上小学时就失去了父亲。方英很娇惯胡茵,让她养成了任性的习惯。单身多年之后,方英认识了现在的丈夫马海山,遂再婚。这个三口之家相处得还挺和睦。

1998年,方英下岗了。她筹措资金创办了一家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酱油、食醋及豆瓣酱。经过十几年的艰辛打拼,方英成了当地有名的企业家。

在这十几年的岁月里,方英对女儿倾注了全部母爱。2001年,胡茵考上了位于哈尔滨的黑龙江大学金融专业。在女儿读大学的4年里,方英只要有空闲就去哈尔滨看女儿,每月都给女儿两三千元钱。2005年,胡茵大学毕业,进入哈尔滨一家银行工作。2009年,胡茵考上北京一所大学的在职研究生,并和同是鹤岗老乡的在哈尔滨某事业单位工作的刘智翔恋爱。女儿事业有了,爱情也有了,还定居哈尔滨,方英非常高兴,出资给女儿在哈尔滨买了一套住房,又花15万给女儿买了一辆轿车。靠着企业家母亲,胡茵轻易过上了有车有房的富二代生活。

然而,胡茵对母亲的慷慨馈赠并不完全领情。母亲给予自己越多,她越感到自己被母亲撒下的一张无形的网笼罩住了。她也想过把母亲给予自己的房和车退还回去,但那宽敞的房屋和流线型的靓车实在太有诱惑力,令她无法割舍。矛盾交织,胡茵逐渐有了一个想法,那就是像母亲一样创业,积累并享受自己的财富。

据胡茵后来向警方交代,2011年3月,她的一个朋友想要与她合伙开美容院。她觉得这正是创业的好机会,便答应下来。可是,创业需要资金,她和朋友又都没有多少钱。思来想去,她想到了向母亲借钱。于是,胡茵回到了鹤岗。

胡茵对母亲说了想要开美容院的打算,然后拿出一份协议,说:“妈,协议我都签好了,全部投资200万,我自己筹借了80万,还缺口120万。你支援我一下吧,等我赚到钱,加倍还你。”方英踅着眉头,翻看着女儿跟别人签的协议,说:“胡茵呀,妈不是不相信你的能力,创业妈支持,可你这一下子就投进去这么多钱,有点不慎重了。如果经营不当,这些钱说打水漂就打水漂啊。你应该从小处干起,一点点扩大规模,这样不但能积累经验,为以后打基础,也能规避风险啊。”

方英对女儿说的都是肺腑之言,但在胡茵听来却有些逆耳,母亲这分明是在“拿捏”自己,自己惟有把这件事办成,将来才能摆脱母亲的管控。“妈,可我都跟人家签订协议了,在民益街把地址也选好了,而且我先期已经投进去了80万,你要不管我,那80万就白白扔了,那才叫打水漂呢。”胡茵急切地说。

事已至此,方英不再犹豫了:“好吧,等我两天,我给你准备一下钱。”

几天后,胡茵再次找到母亲。这次,方英拿出一张银行卡,

交给女儿,表情严肃地说“胡茵,这是你要的120万。不过咱娘俩把丑话说在前头,我自己资金周转不开,这笔钱是我向朋友借的,是有利息的,到时候你得连本带利一起还我。所以,你必须脚踏实地干好,马虎不得。”胡茵向母亲保证:“妈,你放心,到时候我会一分不少还给你的。”

女儿走后,方英跟马海山说起过心里的隐忧:“我当妈的也难啊,不给她投这笔钱吧,怕孩子将来埋怨,说当妈的太抠,何况她还弄个80万砸里面了。给她拿这笔钱吧,120万又不是小数目,我心里也没底。所以必须给她压力,让她把事情做好。说是向别人借的钱,让她本息都还,可有一天她真的把这笔钱祸害没了,我这当妈的又能怎么办呢?”

惊异,密谋撞母竟是为了缓和紧张关系

方英担心的事情很快发生了。不久,胡茵的美容院就赔得稀里哗啦,只得出兑。但出兑款得数月才能到账。胡茵算了一下,自己赔了十几万。她把母亲给自己买的轿车卖了,顶上了赔掉的部分。因为涉及到向母亲还款,胡茵给母亲打电话,说自己的生意赔了。

母亲在电话里将她一顿数落,随即强硬地说:“我早就提醒过你,应该从小处干起,规避风险,可你拿我的话当放屁了,现在倒好,赔了,你以为我的钱是大风刮来的?那是我一个汗珠子掉地上摔八瓣一点点赚的。你必须马上把借款连本带利还我,那是我向别人借的钱,我得还人家。”

胡茵哭了:“妈,你宽限我一段时间,等我把钱拿到手,就给你。”方英语气冰冷地说:“你还有脸哭?120万加利息,你必须马上还回来,说老实话,我怕你把这笔钱再乱花了。”母亲不信任自己,胡茵伤心极了,她把电话挂断,随即关机了。

方英再打女儿电话,女儿却关机了。她问马海山:“你看我这暴脾气,这么说女儿,她是不是受不了啊?”马海山说:“你态度是有些急躁,生意赔了,胡茵心里肯定难受,你再这么说她,她再想不开做傻事,可就坏了。有话你要好好说。”听丈夫这么一说,方英心里平静下来,说:“我这几天得去趟哈尔滨,帮女儿处理一下这件事,毕竟她还小,遇到这么大的事,没主心骨不行。”

2011年5月11日,方英来到哈尔滨看女儿,还给女儿带来了满满一提兜好吃的东西。胡茵正在上网,看到母亲惊喜地叫了声妈。方英上下打量着女儿,说:“妈担心你顶不住,特意来看看你,你没什么事,妈就放心了。”见女儿屋子有些凌乱,方英脱下外套,动手帮女儿收拾屋子,随后又给女儿做好了饭……

吃着母亲做的饭莱,胡茵心里一阵感动,母亲是爱自己的,自己过去对母亲有所抱怨,看来是不应该的。想着,胡茵愧疚地对母亲说:“妈,怪我当初没听你的话,让你为我担心了,那笔钱过段时间我会还的。”

胡茵没想到,母亲立刻放下碗筷,说:“不是妈心肠硬,那笔钱你真得尽快拿回来,不能留在你手上。这钱一天还不回来,我这心里就一天不消停。以后,由不得你瞎折腾了。”

自己一心创业,母亲却说自己是瞎折腾,胡茵心里来气,也把碗筷朝桌子上一摔,说:“你是来看我的还是来要钱的?怎么跟黄世仁逼债一样呢?”好心来看女儿却遭到一顿抢白,方英忍不住发火了:“我找你要钱也是为你好,怕你把钱乱花了,好心当成驴肝肺。”胡茵不甘示弱:“你这哪是为我好?我看是拿我当面团捏……”母女俩激烈地争吵起来,最后不欢而散。

之后,胡茵隔三差五就接到母亲的催款电话,让她不胜其烦。她想关机却又担心误事。自己和母亲的关系已经濒临破裂,有什么办法既能让母亲不逼迫自己还债,又能够修复受伤的母女关系呢?胡茵冥思苦想,终于想到一个办法。

据胡茵后来向警方交代,她想到的办法是开车将母亲撞伤,然后自己回鹤岗照顾母亲,以缓和紧张的母女关系。为此,她开始按步骤实施阴谋。

胡茵先是在网上花11000元钱,购买了一辆悬挂黑B98915牌照的墨绿色丰田佳美轿车。卖车人和车辆均在佳木斯市。胡茵和卖车人说好,自己过几天去佳木斯提车。

2011年6月1日,胡茵说要去北京交研究生毕业论文,当晚让男友刘智翔将她送上哈尔滨开往北京的Z16次列车。第二天到达北京后,胡茵先是给母亲打电话,说自己来北京了,向母亲报个平安。随后便购买了当天返回哈尔滨的火车票。

6月3日,胡茵乘火车回到哈尔滨。考虑到自己梳的是短发,胡菡购买了作案用的直长发假头套和眼镜,又买了一部具有变声功能的“魔音”手机,并在不用留下任何身份证明的小摊上买了一张手机卡。当晚,胡茵乘上了哈尔滨开往佳木斯的火车。4日早上,胡菡到达佳木斯后,立即联系卖车人,将车提了出来并立即驱车赶往鹤岗。

当天15时16分,胡茵驾车经南风井收费站进入了鹤岗,并在车上戴上假头套和眼镜。乔装打扮后,驾车来到南一道街自家小区附近,停车守候。

胡茵拿出“魔音”手机,拨通了母亲的电话:“我是顺丰快递公司的,你女儿胡茵从北京给你寄来一个包裹,我找不到你家具置,你下来签收一下吧,我在小区外的大街上等你。”方英万没想到,这个死神电话竟是亲生女儿打来的,爽快答应着下楼了。

守候在街头的胡茵看到母亲来到了大街上,便狠下心,一脚油门,驾车朝着母亲撞去……随后,胡茵加速驾车沿二跨桥进入昌盛小区。由于慌乱,轿车左前轮胎嵌入道边的马路牙子不能行驶了。胡茵急忙下车,消失在夜色之中。

胡茵把“魔音”手机扔掉,打了一辆出租车来到佳木斯。由于天太晚了,没有去哈尔滨的客车,胡茵就在客运站附近找了一家小旅店住下。6月5日一大早,胡茵乘坐第一班长途客车赶到哈尔滨,随后乘火车来到北京,买了一部新手机。

6月6日早,胡茵将作案的每一个细节在脑海里梳理一遍,觉得没有破绽,便打电话给男友,说自己原来的手机丢了,换了新手机。她哪里知道,此时母亲已经被她撞死,鹤岗警方也已经将她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听男友说母亲住院了,胡茵当即赶往机场,买了一张飞往哈尔滨的飞机票,当天就飞回了哈尔滨。她打算坐长途客车返回鹤岗,却被守候在客运站的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侦查员捕获。

得知母亲被自己撞死了,胡菡先是震惊继而平静下来。也许这个意外在她料想之中吧。

第12篇

在现代社会政治结构中,媒体与司法是具有共同使命的、共同维系社会秩序的两个基本要素。①如果传媒与司法能够找到一个平衡点,既实现公正正义的共同价值追求,又能够相互独立有序地运行,就达到了两者关系的理想状态。但我国正处于转型期,司法体系并不健全,还未能完成“法制”向“法治”的转变。媒体作为社会的望者,有权对司法审判进行报道,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和司法公开。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和支持独立审判和新闻自由,但由于司法与传媒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在运作规律上又有明显的差异,必然导致一定程度上的冲突。

“张金柱案”和“黄静案”回顾

1997年8月24日,郑州市公安干警张金柱在驾车经郑州市金水路一路口处时,将海、苏磊父子两人撞伤,苏磊被当场撞翻在地,逃跑的汽车拖着海狂驰1500米远。苏磊抢救无效死亡。在法院未做出判决之前,《大河报》等媒体做了声势浩大的报道,公众纷纷谴责其行为,相关领导做出批示,要求抓紧时间,严肃查处,公开见报,决不姑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张金柱酒后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极坏,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金柱死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张金柱本人哀叹自己“栽在了记者手上”。②

2003年2月24日凌晨,湘潭市雨湖区临丰小学的女音乐教师黄静裸死在自己宿舍内,其男友姜俊武被认为有犯罪嫌疑。在网络曝出此事后,传统媒体纷纷跟进,中央电视台先后进行了三次报道,湖南政协委员上书政府要求严查此案,在上级机关的要求下湘潭市雨湖区法院被迫立案。从此,就此案进行了长达三年的旷日持久的全民大讨论,司法机关先后就此案进行了五次尸检,六次死亡鉴定,最后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宣判被告人姜俊武无罪。“中国网络第一案”在公众质疑声中落下帷幕。③

谁在审判

1.司法审判

司法审判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④

2.“媒体审判”与“舆论审判”

魏永征教授曾这样定义:“媒体审判”即“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其最主要的特征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⑤

目前学界对于“舆论审判”没有明确的定义,或者直接将“舆论审判”等同于“媒体审判”。笔者认为,在互联网时代,应该对“媒体审判”与“舆论审判”进行区分。原因有以下三点:

第一,两种审判的主体不同。

“媒体审判”,着重指新闻报道对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影响,突出表现为“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冲突;而“舆论审判”更多是一种“社会意识”与“法律程序”的冲突。

第二,两种审判信息的流向不同。

“媒体审判”,信息是从媒体流向受众;而“舆论审判”过程中,信息是从公众流向了媒体,再从媒体回流到公众。

第三,“舆论审判”比“媒体审判”具有更强大的力量。

传统媒体传播信息一般是采用点对面的传播体制,由于受版面、时间等因素的限制,受众很少获得与媒体直接对话交流的机会,⑥而互联网提供了一个可以广泛交流的平台,使得公众可以充分讨论,并形成强大的力量。但这种力量如果缺少正确的引导,会产生强大的不良影响。

笔者认为,以互联网的出现为分野,“媒体审判”和“舆论审判”分别成为影响司法审判的主要力量。“张金柱案”属于典型的“媒体审判”,因为它体现了传统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消极影响;而“黄静案”主要体现了“舆论审判”,它是在互联网环境下,表现出民众意志的舆论对司法活动的消极影响。

但应该注意的是,虽然这两个案件中司法审判都受到了极大的干扰,结果却迥然不同。“张金柱案”中,媒体审判明显对司法审判造成了巨大的干扰和影响,张金柱最后被判处死刑;相反,“黄静案”中,虽然“舆论审判”对司法机关施加了巨大的影响,但司法审判的结果没有被舆论所压倒,从而维护了自身的独立。

3.谁在审判

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正处于逐步完善的过程之中,司法审判不够透明且存在着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权力制约机制缺乏等诸多缺陷。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新闻媒体积极参与到司法报道中,可以帮助公众了解司法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在一定意义上可以防止权力滥用、推进法治建设;但另一方面,媒体对司法案件的不当报道和评论也会冲击司法独立、影响司法权威。这就回到“媒体审判”、“舆论审判”与司法审判究竟谁在审判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媒体与司法都以“公正正义”为价值追求,但媒体与司法的公正正义以不同的方式实现――司法致力于实现程序公正;而媒体更多是从道义公正出发。由此可以看出,“媒体审判”、“舆论审判”与司法审判的冲突实际上体现的是法律和道德这两个范畴内的问题,而法律和道德调整社会关系的范畴是不同的。

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道德要调整;法律不调整的社会关系,道德也要调整,即某些社会关系仅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而法律上却不认为是违法犯罪。这时候如果媒体站在道德的立场上大造舆论,就会影响司法独立,妨害司法公正。⑦因此,法治社会必然要保证司法审判的独立,避免“媒体审判”、“舆论审判”的发生。

如何实现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平衡

笔者认为,要避免“媒体审判”、“舆论审判”,构建媒体与司法的和谐关系,应做到以下三点:

第一,应尽快将新闻法的制定工作提上日程,保障新闻媒体有法可依。

第二,新闻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权的同时,应该加强自律。具体来说,媒体报道诉讼活动应遵守“维护法律尊严、同步报道、平衡报道、连续报道”四个原则。⑧

第三,司法机关应该尊重新闻自由,保证司法独立,落实司法公开,保障民众知情权。

总之,在实现社会正义与人权保障共同的价值目标下,媒体与司法通过各自的运行机制与活动领域,相互触动、补充,发挥各自最佳的效应,⑨这样,就能维护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两者之间适度的张力,就能实现媒体与司法关系的理想状态。

注释:

①潘舒雨:《从舆论监督与民意裁决看司法公信力――对许霆案的理性反思》,《法制与社会》[J],2009年第6期

②李苗:《论媒体与刑事审判》,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③禹继来:《论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对黄静案与刘涌案的思考》,《新闻天地》[J],2008年第2期

④高立燕王胜娜王晓明:《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法制与社会》[J],2009年第9期

⑤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3~114页

⑥杨治:《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协调――以司法个案的分析为视角》,《法律适用》[J],2009年第1期

⑦于猗澜:《法治社会中传媒与司法的平衡》,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⑧林爱:《舆论监督与法律保障》[M],暨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1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