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8 10:56:5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工程伦理案件分析,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案例:女A(家庭主妇)、男B(银行职员)于2006年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内两人感情不错,并与2008年生育一子。随着日子的推移,男B对妻子逐渐变得冷漠,很多时候都不理不睬,甚至有时候在女A抱怨时,男B会出手打女A并夹杂着言语上的侮辱。而随着男B工作的繁忙,晋升压力的增大,甚至有时候会以工作为由好多天不回家,女A非常痛苦,但她觉得这是家务事,如果大家知道这事她会很没面子,所以没有敢对任何人说。不久,女A从朋友那里得知自己的丈夫有了外遇,这使她陷入深深的痛苦中,心中对丈夫萌生恨意,为报复丈夫她故意出轨,但是这让她自己的内心更加痛苦,丈夫知道后对她的身体和言语的攻击更加频繁,女A经常被打伤。而女A考虑到孩子也考虑到自己没有工作的处境,她很后悔出轨但不想与丈夫离婚,在一次被打很严重时,当地的反家暴社会工作机构介入,将女A救出,安置在受爆妇女避难所,但是,女A在数日后向社工提出自己要维持自己的婚姻,不想让丈夫有不利影响,并想回到丈夫身边。
一、社会工作者在此案例中会遇到的伦理两难
(一)服务对象的利益与服务对象的自决
服务对象自决是工作者对服务对象做出选择和决定的自由和需要的实际认同,服务对象有自己做出决定的权利和能力,作为社会工作者不能剥夺服务对象的做决定的权利,亦不能将自己视为权威替服务对象做决定。但是基于本案例,女A受传统的社会性别意识和“家丑不外扬”等观念的影响,在遭受暴力后的表现极为被动,不愿公共力量的介入,即使社会工作专业人员依法主动介入或提供保护措施,女A却为施暴者男A寻找合理的理由,这时出现介入与被害人期待冲突。对于女A这样的服务对象,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将会面临着保护服务对象利益与服务对象自决原则之间的相互冲突,从保护服务对象利益出发,社会工作专业人员既要充分运用专业知识和技巧帮助服务对象,又须考量服务对象的自决权。同时,当服务对象女A的自由选择并不利于她本人利益时,很有可能将自己再次陷入家暴的危险,生命健康安全会受到威胁。而社会工作者能否以保护服务对象利益为由去干预服务对象的自我决定?女A为受爆者,却在被救后任然想 回到丈夫身边,虽然社会工作者知道女A很大程度上会再度遭受暴力,甚至会有生命危险,但女A拒绝接受意见一直想重回男B身边,在此情境下,否应该介入,以及如何介入,是社会工作者面临的最主要的伦理困境。
(二)社会工作者个人价值观与专业价值观的冲突
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的介入家暴过程,也是专社会工作者和服务对象建立良性互动的开始,互动的基础建构在双方价值观的沟通和理解之上。在社会工作实务过程,一些学者强调专业人员应秉承价值中立原则,避免个人价值和情感的涉入。而在家暴实务工作中,可能会面临着来自社会工作者本人的价值观冲突引发的伦理两难。这在本案例中可能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服务对象女A为家暴受害人,但是她自己也有出轨行为,并且这一行为让她自己陷入了更加严重的家庭暴力中。如果社会工作者个人的立场是对婚外恋情持反对态度的,那社会工作者对夫妻或家庭伦理的看法,会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其介入的态度和行动。其次,女A传统观念较强,竭力地迁就她的丈夫,性别意识缺乏。如果社会工作者是激进的女权主义者,那么也会影响到在介入中对服务的看法和态度,进而影响介入行动。
(三)保密及隐私的价值两难
由于家暴事件大多发生在家庭私生活领域,在介入进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服务对象的家庭隐私问题,如何保护其隐私,是家暴社会工作者要特别注意的问题。同时,家暴介入是一项系统工程,社会工作者有可能要与妇联、司法、医疗等机构的合作,在与同事或其他领域合作时,如何界定共享受害人的隐私资料的范围和程度,如何在帮助服务对象与保护其隐私间取得平衡在一定程度上都涉及到伦理抉择。
本案例中女A觉得丈夫打自己是家务事,如果大家知道这事她会很没面子,也没有敢对任何人说,所以她认为这是自己生活的隐私。因此,当社会工作者在介入时就要面临如何在尊重女A隐私权和使得女A得到更好的资源与帮助之间做平衡,这将会让社会工作者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伦理抉择的困境。
二、社会工作在介入本个案时应遵循的伦理价值原则
(一)保护生命原则
无论何时,人的生命都是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的。在遇到伦理困境时,社会工作者应该始终将保护生命放在第一位。在家暴案件中,受暴者的生命安全受到很大的威胁,因此,最紧迫的任务就是保障受暴者生命安全。在本案例中,服务对象女A遭受了家暴,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威胁,因此,社会工作者在介入时要考虑到服务对象女A的人身安全,其他的事情都要让位于对生命的保护,而女A立即回家的要求还是需要社会工作者继续与其商定,以避免她回家后继续遭受家暴。
(二)基于对服务对象负责的自决原则
服务对象的自主权是社会工作的重要价值观,每一个个体都有其独特的需求和想法,强调自决有助于提高服务对象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培养服务对象的独立自主性。自决包括积极的自决和消极的自决。消极的自决指不在压迫下被动的行动,意味着不强迫服务对象接受特定价值或单方面为服务对象做出决定;积极的自决是与知情同意联系在一起,是指服务对象在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做出的理性选择,具体地说,服务对象的选择是在信息充分并能有效理解的基础上做出的,为避免由于信息缺乏可能引发的选择盲目性,社会工作者要尽其可能详细地提供相关信息。在家庭暴力实务工作中,社会工作者不仅要注意到服务对象的消极自决权,也要积极维护及争取服务对象的积极权益,协助服务对象获得有利的信息与资源、包括协助服务对象获得法律上的援助或心理上的调适等。
在本案例中,社会工作者应当岁服务对象女A的自决负责。社会工作者应当协助服务对象女A认清自己的处境,认识到自己的选择可能产生的一些结果,澄清自己的目标和内心的愿望;同时,社会工作者应帮助服务对象提升性别意识和做决定的能力,这样才能有助于其更好地做出决定,实现真正的自决。
(三)尊重女性的价值与尊严
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是社会工作恪守的价值理念。家庭暴力问题和社会中“男尊女卑”的传统思想有很大的关系,对女性的发展有着严重负面影响。社会工作者应该有一定的社会性别视角,能够运用女性主义的相关理论,站在女性的立场,维护女性的权益。因此,对社会工作者而言,促进服务对象的福祉是其重要的使命,尤其是关注女性的权利,尊重女性的尊严和价值。社会工作者在处理家暴事件时,要能充分关怀和尊重受害女性,理解受暴女性的感受与情感,给予她们人性的关怀。当社会存在着歧视女性的现象时,社会工作者要扮演倡导角色以免女性受到额外伤害。
本案例中,家暴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是受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影响,以及在此思想基础上形成的婚姻家庭观念和相处模式的结果。女A没有自己的工作,将所有的精力都注入到家庭中,而其丈夫也是一定要成为“成功的男人”以更好地养活家庭并主宰家庭。这样的一个结果就是,男B随意对女A施暴,而女A只是将其看作家务事并持续地忍耐。因此,社会工作者一定要有社会性别视角,能够对服务对象给予足够的理解和认同,避免将所有问题个人化,避免先入为主的偏见,确保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价值得到肯定和尊重。
(四)获益性原则
获益性原则是指增加服务对象的福祉。社会工作者做出各种努力都应是不断促进服务对象在其文化和社会环境中获得成长、发展。在此类的家暴案件中,社会工作者在介入时应当既顾及到服务对象的眼前利益,又要放眼服务对象的长远利益。因此,在本案例中,社会工作者一方面要让受爆妇女A免于继续遭受暴力,另一方面也要与其一道,提升能其各方面的能力,使其获得成长,在社会中更有优势。
(五)保密与隐私原则
社会工作的最基本原则之一是对个体隐私权的尊重,这也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象征。家庭暴力涉及到家庭这个高度隐私的领域,国家在司法层面对于家庭的隐私都加以特别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或有经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决定的离婚案件采取不公开审理。”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同样地,在家庭暴力社会工作实务工作中,社会工作者要特别注意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和信息,在未得到服务对象或服务对象的法定人许可的情况下,社会工作者不得泄露服务对象的隐私资料,即使法律规定需公开的资料,也应建立在服务对象的知情同意的基础之上。在与同事及其它领域合作需公开的资料,社会工作者都要事先予以仔细考量,以免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造成无谓的干扰和伤害。
三、抉择的相关事宜
社会工作者在遇到伦理困境时在基于一定事实的情况下,有必要在一定的原则基础上进行抉择过程。本案例的抉择步骤也是遵循相应原则的结果。
首先,社工应将保护生命原则放在第一位。本案社工在面对服务对象自决与服务对象利益这样的困境时就有了一些必须要考虑的因素即服务对象的生命安全。若果让服务对象自决,她会选择回去,而回去服务对象可能会继续遭受家暴,带来生命的威胁,更多的利益将无从实现。所以此时社会工作者要在一定程度上合理限制服务对象的自决,与此同时还要继续与服务对象协商,同其一道对其所处的现实情况进行理性分析,在服务对象女A能够做出对其自身有利并且较为理性的决定时再由其自己做决定。
学术界对会计伦理的关注,主要集中于会计伦理的研究起点、研究对象、具体构建和实施机制几个方面。理论界对会计伦理的研究虽然进行了初步的尝试,但主要集中在会计信息失真现象的伦理分析,及会计伦理的基本原则、基本规范体系建设、研究对象等方面,但并未形成一个清晰的结构研究框架,如何基于现有会计伦理中现实问题,基于实践角度对会计伦理进行制度与实践的研究,还相对缺乏。
一、会计伦理问题
近年来,企业市场上会计造假事情频发,越来越严重的会计信息失真现象,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中出现不和谐音符。同时,随着中国企业日益卷入到全球化进程之中,会计准则国际趋同化的呼声日益高涨,为了顺应这一趋势,我国已颁布新的会计准则,新的会计准则中专业判断因素增多,更加注重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水平,因此,会计伦理的研究顺应了时代的潮流,成为了会计学术研究的一个热点。
会计伦理追求的目标是“会计善”或“会计应该是什么”,会计伦理对会计行为的约束主要是一种非正式约束,强调会计伦理建设将给会计职业判断过程中注入更多的伦理精神和价值色彩,在某种程度上为会计的职业判断增加新的约束,使会计人的职业判断能力得到伦理提升,为新准则的顺利实施和执行提供思想武器。
会计准则的制定是以一定的伦理道德预先设定为前提条件,然后根据预设的伦理道德制定出合乎道德、合乎义理的会计准则,而且会计准则是否合乎道德、合乎义理必须用伦理道德标准来评价。当前我国会计准则中伦理意义的模糊乃至缺失,使得会计准则的调整问题更为凸现。
(1)道德失范。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过分关注资金利益,从而使会计人员在领导的示意指示下,做出有悖于会计职责道德行为的事情。这种不坚守职业道德,违背会计真实性原則,伪造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的虚假会计信息,是一种为追求私利的行为。功利主义会计准则价值观成为会计准则不公正性的价值观根源。从目前的会计准则体系的价值取向来看,其显然是偏向于财务资本所有者,资产负债表中没有人力资本的项目就是很好的例证,显然这是有违利益相关者理论的
(2)缺乏公正。由于法律责任体系的不完善,致使违法所得远远大于被发现后惩罚所失,难以对违反会计准则行为做到有效的惩戒,在很大程度上激励了会计信息提供者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会计准则的公正性不仅取决于会计准则本身的公正性,而且取决于会计准则实施过程中的矫正正义。矫正正义的缺失是我国证券市场中虚假会计信息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会计伦理问题产生的原因
(1)理论的欠缺。由于历史上国家会计业对会计伦理问题的不够重视,使得理论研究一直十分薄弱。由于我国现阶段旧的伦理道德观念和行为规范被普遍否定,逐渐失去了对社会成员的约束力和积极的价值引导作用,而新的道德观念和行为规范尚未形成,或者说新道德的传播及其为人们普遍接受并发挥作用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因此在伦理道德层面出现了激烈的碰撞和冲突,也使得社会成员的行为处于一种规范真空或规范冲突的社会状态中。
在我国社会中应世道德还没有占据主导地位,过时道德还相当活跃地发挥着影响,趋前道德作为道德理想的引导和激励作用还未发挥出来。不良的社会道德背景都极大地促使会计伦理危机恶化,助长了会计失信,侵蚀了会计领地。
(2)自身道德规范。会计人是否拥有正确的价值观和在道德决策中坚持贯彻这种价值观的个人性格特征、道德发展水平的高低以及道德责任意识的强弱无不影响着影响会计人的伦理行为。因此这需要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不能无视道德约束,重利轻义,否则将导致企业违法违规和违背社会伦理的经济案件的发生,这不仅使企业自身陷入困境,而且直接引发了社会动荡。令人忧患的企业伦理环境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会计人员伦理标准的模糊化和道德行为的败坏。因此,现阶段会计伦理建设有待于企业伦理精神的培育和发展。
三、会计伦理建设
(1)建立监督管理体系。从企业自身出发,在争取企业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建立监督管理部门,对会计工作进行监管,对发现的违反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进行严惩,并作出引导和规范。
(2)加强会计人员的道德建设。会计伦理机制的实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主张强化会计伦理、职业道德的重要性并非否定制度建设的必要性。会计伦理的实施应采取会计道德教育、法律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会计道德评价,会计伦理信息披露,伦理道德鉴证服务等多种形式,藉以培养会计人强烈的伦理意识,引导和规范伦理行为,使伦理规范成为广大会计人的行为指南,从而促使多种会计伦理关系达成和谐稳定的局面,最终使得会计伦理道德水准逐步迈向理想状态。
四、结束语
论文摘要:社会工作的开展,除了进行一般的照顾、治疗工作外,更应该具有社会建构的目标属性。一般情况下,社会工作者会在具体的工作中遇到许许多多关于案主的法律问题。在这其中,个案记录或具体的见闻在司法过程中将会对案件的走向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同时,社会工作介入司法领域将会对案主及其自身权益产生积极影响。社会工作者作为专家证人在英美法系国家一直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我们国家,随着社会工作的不断发展和司法体系的不断完善,此种制度也可以成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莫勒斯(Morales)与西佛(sheafor)认为,对人提供照顾(Caring)、治疗(curing)与改变社会(Changing The Society)是社会工作者存在的三个主要使命或宗旨(3C's)。而实际上,我们发现:我们国家社会工作的开展,更多的是强调照顾和治疗的“使命”,很多情况下缺乏改变社会的实际机制。在总结最近几年各个领域社会工作开展情况时,我们发现:随着社会问题的不断凸显,社会工作在进行社区发展、社区服务以及进行弱势群体关怀的过程中不断地遇到各种各样的与法律有关的问题。这些问题,有的凸现出立法的漏洞,有的凸现出法律运行的具体缺陷……这些问题,于一个单纯的社会工作者来说,可能是难以解答和进行更深层次讨论的;于一个单纯的法律人来说,又是在书本中很难发现的。当两者有效结合在一起,共同进行活动的时候,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一、社会工作的建构性检视
(一)定义中的建构性取向
国际社会工作者联会和国际社会工作教育协会在2001年对社会工作所下的定义指出:社会工作提倡社会转变,解决人际关系问题以及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藉以改善人类的福祉。社会工作运用人类行为和社会系统等理论,在人与环境互动中作出介入。而人权及社会公义等原则乃社会工作的基础。在这个定义之下,其更多的是强调社会工作所应该具有的社会作用,而这种作用更多的体现为“转变社会”和“改善人类福祉”的作用。按照A·T·莫雷尔和B·w·谢福的观点,“社会工作实践由社会工作价值、原则和技术的专业应用所组成,以便实现下述一个或多个目的:帮助人获得有形的服务,对个人、家庭和群体进行辅导和心理治疗,帮助社区或群体提供或改善社会和健康服务,并参与立法过程。”
在这里,莫雷尔和谢福特别提到了社会工作在“参与立法过程”中的目的性取向。此种目的,实际上也即一种建构性的目的,旨在具体的服务和照顾中获得更多的社会建构启示和具体实践。在我们国家,学者对社会工作所做的定义也同样没有忽视社会问题及社会工作的建构性问题。
(二)行动研究理论的视角
行动研究的先驱人物,社会心理学家Kurt Lewin指出,社会科学的研究不只是要获得理论知识,同时还应该透过行动研究形成社会情境中有效的管理或行动策略,以达成预先设定的变革目标。从理论上来说,研究不应该仅仅局限于追求逻辑上的真,而更应该关怀道德实践的善与生活取向的美,理性必须返回生活世界才能获得源头活水,研究是为了指导人们立身处世的生活实践。就社会工作来说,(在上文我们已经提到)目标不仅仅是照顾和治疗,更多的应该体现在社会变革上。照顾和治疗只是一种短期的、应急的目标,而社会变革则是长远的、可持续的目标。在行动研究理论之下,实践性的行动研究(Practical Action Research)和解放性的行动研究(Emancipatory Action Research)对社会工作是十分受用的,特别是其在社会建构目标指引下的具体实践。
实践性的行动研究旨在发展案主的实践推理能力,经由厘清有意义沟通与对话的条件,生成诠释性理解的知识,这个知识能形成或指导实践的判断。
解放性的行动研究旨在创造一个有批判性的分析环境,让案主能在完全授权的情况下,超越主观的认知,使获得客观的解放型知识来进行沟通或社会行为,实践进行批判与反思,进一步创造一种可能的改变与进步。而Hart和Bond则将之成为“赋加权力型研究”,指出这种研究与社区发展紧密相关,以反压迫的姿态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摇旗呐喊。研究的目的是结合理论与实践来解决社区的具体问题,研究者协助参与者确认研究的问题,提高彼此相互合作的共识。
在面对具体的案例和案主的时候,社会工作者基于行动研究,已经不仅仅是一名单纯的“服务者”、“倾听者”、或救助者。他(她)的“判断”、“反思”将会成为社会建构过程中一种极为重要的资源,而且将会对案主产生直接的影响。
二、法律问题与社工介入的可能
目前,国外以及香港、台湾地区的社会工作实务和教学都将社会工作中的法律问题作为一个重点来开展。实际上,社会工作与法律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首先,社会工作过程中的弱势群体需求评估对立法和政策的推进有着重要的影响;其次,社会工作者的个案记录往往成为司法过程中的重要证据;再次,法律的介入可使社会工作的领域更为广阔。
相比于其他问题,社会工作者的个案记录和证据表达问题又是此领域最引人关注的问题。台湾学者陈慧女指出:法律与社会工作之实务可以在以下领域展开:社会工作的临床评估;儿童虐待、疏忽、目睹家庭暴力之评估;儿童、少年、成人害被害人之评估;婚姻暴力被害人之评估;害、婚姻暴力、儿童虐待加害人之危险评估;儿童及少年监护权、探视权、收出养之评估;少年犯罪行为之评估;老人虐待与疏忽之评估等。台湾大学《实习过程中与法律相关之注意事项》一文中指出:“社会工作者必须对于法院的运作体系有所熟悉,同时也必须知道在法庭上作证时应有何种适当之举动。社会工作实务者与学生必须假定其所撰写之专业服务纪录、个案纪录、个案报告或联络信函等,皆有可能成为法院传票要求检视之特定文件;也有可能是检察官或律师搜集和检视之文件;且可能在法院里当庭阅读之文件。当我们在撰写上述这些文件时,必须相当留意撰写纪录之内容,以及我们如何责成文字上的表达。”其实,这也就是对社会工作者提出了一个更高的要求:除了帮助人们解决实际困难,还必须要在政策,特别是司法领域承当更高的社会责任。而这一点,可以说,会对那些受到侵害的人产生更为积极的影响。
香港社会福利署的《多专业个案会议及照顾儿童法律程序》一文指出,在调查过程中或进行个案会议期间,如受虐儿童被评估为需要法律保护,应由社会福利署的负责个案社工或警方引用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所列相关条文处理。相关机构会提供跟进服务。对于不被评估为虐待儿童,但须引用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的个案,而该个案并非其它服务机构的已知个案,家庭服务中心会负责进行照顾儿童法律程序。实际上,在社会工作过程中,特别是在此类儿童保护的案例中,对社工在法律方面的要求显然要更高,而且也更为细化。在美国,1989年的“约西亚儿童虐待案”中的相关事实则可以使我们对社会工作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有一个更为清楚的了解。
1982年1月,DSS在知道约西亚遭到父亲的虐待后,工作人员与孩子的父亲进行了面谈。一年之后,DSS又一次接到医生的电话指“怀疑孩子受到了虐待”。而这一次,他们从威斯康星青少年法庭得到指令把孩子暂时交给医院监护。三天之后,DSS特意召集“儿童保护组”开会讨论约西亚的问题,该组由儿科医生、心理学家、侦探、律师、专案工作人员以及一些医院员工组成。小组讨论并提出了解决方案。
本案虽然最后是由于在DSS是否应该做出救助的问题上产生争议。但在案件诉诸法庭之前和之后的有关争议情况可以使我们对社会工作在司法领域的介入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而且,此种“介入”的意义正如对本案提出异议的布雷兰等三位大法官所言:如果DSS的人不能尽责的话,类似约西亚这样的受虐待的孩子的境况会变得更加糟糕。由此可见,社工的及时介入,以及在司法领域中的作用发挥将会极大地弥补司法程序中的某些空白。
三、专家证人制度概述
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制度产生于14世纪的英国,一直以来都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专家证人是指:对该问题或与该问题相关联的事宜所具知识或经验,能令其对该问题或该等事宜的意见可被接纳为证据的人。②专家证人与一般证人,与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都是不同的,而将几者加以区分将会使我们对专家证人制度有更为深刻的理解。
(一)专家证人不同于一般证人
一般证人主要是陈述事实,而专家证人可以发表意见。一般情况下,对事实的把握是为后边的推论或进一步证明作准备的,而由专家证人所作的意见可以直接作为证据被法官所采纳,对案件产生的影响比一般证人要大。
(二)专家证人不同于鉴定人
首先,主体来源的范围。鉴定主体必须是取得官方资格,或拥有官方承认的某种资格的人。而要取得这种资格,则不仅必须拥有一般人(包括法官)所不具备的专门知识,而且还往往必须通过某种考试或考查才能够实现。而专家证人的选任范围要广泛得多,只要满足“具有相关知识和经验”、“意见有助案件解决”等要件即可。
其次,主体选任的权限。一般情况下,选不选专家证人,选择具有何种资历的专家证人,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庭不加干涉(除少数情形下由法庭选定外)。而鉴定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案件的需要则需要法庭介入选定。
再次,主体的倾向性。专家证人由当事人聘请或选定,因此专家证人会作出相对倾向于本方的意见。实质上也就是一种浓厚的对抗性意见。而鉴定人往往是中立的,采取的是科学的结论和评判。
(三)专家证人不同于专家辅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体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各方当事人自行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此条规定类似于专家证人的规定,但又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专家证人之规定。之所以类似,是因为此类人员是由当事人申请,有一定的自由选任性。但两者又是有着很大不同的。很多学者将此条规定中的主体称为专家辅助人。
首先,专家证人提供的是意见,并且是结论性的。但专家辅助人进行的是说明,并且还要有“对质”、“询问”等过程。
其次,专家辅助人必须是在“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情况下进入到案件审理过程,而专家证人的选任就要更为自由。
因此,专家证人制度是一种极富特点,并且在效率方面极具优势的制度设计方式。对于完善司法程序、维护司法权威和公正是颇具意义的。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这一制度已经在理论和学术上引起了一定的关注,但如何具体的对其加以操作又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我们认为,社会工作在我国的不断发展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视野。
四、社会工作者何以成为专家证人
(一)社会工作者能称为专家吗?
以艾滋病检测为例,当某案主来到机构,机构会指派其中一名咨询员全程陪同。整个过程是这样的:第一步:提供免费的检测前心理咨询。第二步:提供免费快速检测。第三步:结果呈阳性的话,7个工作日内陪同到疾控中心进行确认检查。第四步:陪同到疾控中心做免费CD4细胞检查。第五步:CIM细胞低于400的人,陪同到相关医院进行免费体检。第六步:转介并帮助其获得免费抗病毒药物。第七步:提供服药依从性支持。
从整个过程来看,从心理咨询开始到最后的药物依从性支持,整个过程都是在相关的社会工作者辅助和指引下进行的。在这一过程中,此名社会工作者是最了解案主情况的。而且,不管是到哪一个机构进行检测、体检等,社会工作者都陪同在身边。因此,社会工作者不仅仅是一个具备此方面知识的人,同时也是清楚记录整过程的人。而在其他领域,比如儿童保护、家庭暴力等工作中,社会工作者更能清晰地记录下发生的许多事情,这些事情是一般人所不能发现和记录下的。况且,社会工作者在介入之前已经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了解和考察,这使他们在面对具体问题的时候能够更为清楚、合理地分析具体问题的基本情况。这些记录以及社工的具体分析对于具体司法程序的开展是极具意义的。
(二)社会工作者职业伦理的要求
职业伦理是一个专业在实务工作中的基本要求。对于社会工作这样一个时时刻刻在与人打交道的工作来说,各个国家都十分重视专业职业伦理的建设和倡导,而社会工作在社会建构方面的工作倡导又是近年来引起人们广泛关注的焦点。
《美国社会工作者协会(NASW)伦理守则》指出:社会工作者在社会变迁方面首要的努力应着重于:贫穷、失业、歧视及其他形态的社会不公正。当社会工作者必须无决定能力的案主时,社会工作者应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障此案主的利益和权利。社会工作者应采取行动以防止和消除那些源自于民族、种族、国籍、肤色、性别、性倾向、年龄、婚姻状况、政治信仰、宗教或身心障碍所造成的支配、剥削和歧视。《加拿大社会工作人员协会伦理守则》指出:法庭许可有裁判权的法官可以命令社工员提供其评估给法庭。当法庭需要该资料时,社工员可以向其解释案主拒绝提供的理由。社工员应该促进社会工作的正义。《台湾社会工作伦理守则》指出:(社工员)应以负责态度,维护社会正义,改善社会环境,增进整体社会福利。阐明社会工作者对社会的责任:社会工作应增进社会的一般福利,致力于歧视的防止与消除,确保人人可公平的获得所需资源、服务和机会,倡导社会状况的改进。
应该说,以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社会工作伦理要求都将社会工作者在法律领域的社会责任上升到了一个极高的高度。这是符合现时社会工作发展要求的。而且,我们发现,像加拿大的社会工作伦理守则,对社工作为专家证人作出了直接性的要求。此种趋势将会对各个国家产生极大的影响。
(三)社会工作者作为专家证人与危机处理
危机处理的理论产生于20世纪四十年代,早期的临床研究为此理论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如Lindemann在1944年Coconut Grove大火后,从事的关于火灾后悲伤反应的研究以及Reubin Hill于1949年进行的因战争所造成的家人离散与重聚以及家庭压力的研究。危机处理理论关注人在压力事件之下的危机状态,并试图通过适当的危机处遇方式来预防、重建、改善和维持人的生存和发展。
从社会工作的角度来看,对于很大一部分的社会工作,如农村社区发展、青少年教育、流动人口知识普及等都是采取一种较为缓和的发式展开。这些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并非具有强烈的紧迫性和危机性。而对于像虐待儿童、家庭暴力、就医歧视等情形,社会工作就不仅仅只需提供照顾或心理辅导,它需要的是紧急的处理方式,包括向法官呈递个案记录和进行出庭作证,目的即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案主的合法权益。那么,这种活动对于受到侵害的案主来说究竟蕴含了多大的力量?
根据危机处理理论:对个人而言,面对突然压力情境及危机事件,人会经历情感失衡、认知失调及表现出相应的生理症状;对于团体来说,当团体共同遭遇危机时,危机会受环境影响而扩散和蔓延。但这些都不能算作病态。通过良好和有效的危机处理,可以增强对事件掌控及因应的能力,减低心理沮丧的强度,在悲伤过后重新建构好心情,有助于对未来事件处理能力之增强。反之,在严重压力失序和创伤后压力失序的状况下会产生对创伤事件之再经验(如梦魇、幻觉)、逃避和麻痹(避免创伤之勾起、远离人群)、过于敏感警觉(过度失眠、易怒)甚至是忧郁、人格失序、人际问题、犯罪行为及自杀。在失衡状态的期间,人会主动寻求生活的平衡与和谐,评估事件之意义,及检视个人生活中可资运用以因应危机之个人与社会资源。当个人受伤的状况升高时,特别会寻求心理上的协助。
对于社会工作者来说,在面对虐待儿童、家庭暴力、各种歧视的情形时,关键问题就在于如何更好的处遇此类的危机。因为,类似于艾滋病感染者这样的群体,他们在受到歧视以后,恐惧和无助将会在群体内蔓延。那么,这个群体将会变得更加脆弱,甚至会产生意想不到的社会危机。因此,社会工作者的主要任务就在于,降低个人对压力及无助的感觉,活化社会资源和建构有效因应策略。而在司法过程中,社工作为专家证人的介入已经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司法活动,它在本质上意味对人之危机的关注和巨大的支持。而从另一种角度来看,这种支持将会对法律在大众中的普及以及树立法律的权威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
五、社会工作者作为专家证人的理论意义
在这里,我们通过相关的理论建构,试图阐明社会工作者可以作为一名专家证人,加入到诉讼活动或其他更为广泛的司法活动中。而实质上,这样的一种尝试正是建基于司法本身变迁的需要。回顾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在20世纪以前的美国,每一个案例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结果,这个结果可以从一系列自然的、不言自明的规则通过逻辑推理得到。而其后果正如审理Green v.Hudson River Railroad Co.,28Barb.9,22(N.Y.1858)案的法庭所说的,“我没有别的选择,因为我只能按照我所发现的法律裁判——我没有特权去偏离源远流长的先例的要求。”这样一种对逻辑机械的运用,势必是片面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会扼杀真理和正义的存在。而正基于此,这种传统在19世纪末遭到了强有力的挑战。霍姆斯(Holmes)在其1881年出版的《普通法》(The Common Law)中指出:法律的核心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布兰代斯(Brandeis)则将社会科学的材料运用在他的辩论摘要(bfief)中,并且得到了法官对这种做法的认可,继而基于该种材料获得胜诉。实际上,不管是霍姆斯理论的阐述还是布兰代斯实践上的尝试,他们都不约而同的将关注点集中在了社会科学知识对司法的作用上。而在我们国家,充分运用社会科学知识进行法律的解释和推理也在理论界得到了重视。①那么,此处我们所提社会工作者究竟能在这场变革中发挥多大的作用呢?
(一)助益性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专家证人”中指出:如果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有助于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者判断争议事实,而某证人由于其知识、技术、经验、训练或者教育是一个合格的专家,则其可以发表符合以下条件的意见或其他证言:(1)证言基于充分的事实和数据;(2)证言是可靠的原则和方法的产物;(3)该证人可靠地将这些原则和方法适用在了本案事实上。莫纳什(John Monahan)和沃克(Laurens Walker)则将此条规定定义为专家证人的助益性(helpfulness)要求。此种要求对于社会工作者来说,正是其参与到司法活动中的前提性要求。因为在这里,我们已经将社会工作者的工作界定为一种“建构性”的活动。他们的主要任务在于:利用自己与案主的接触,通过自己的观察和反思,一方面,寻得案件的公正解决之途径;另一方面,则是树立一种司法公正之权威。这种活动可以有效地避免纯粹运用法条所带来的诸种弊端,因为法律永远也无法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律师月末工作总结范文一
律师实习的一年在不经意间就已匆匆过去,在这一年于我而言,经验和理论同时受到了洗礼,在祝律师的指导下,以及浩博所很多热心律师的帮助下,我学到了很多。不仅有理论知识和实务操作,还有很多待人接物的人生道理。自己的实务经验从零开始慢慢堆积,理论也更好的在实践中得到检验、深化。时至今日,在我准备正式迈出职业生涯的第一步时,对这个律师职业充满了深厚又复杂的感情,也对所有帮助我成长的人充满了感谢。
律师这个职业是复杂的,或者也可以说是单纯的。其复杂之处在于,律师不仅要服务于各行各业的当事人,包括各种刑事犯罪嫌疑人,而且要和公安、检查、司法、政府等众多部门打交道。一个案件往往涉及很多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层面,对于一个刚刚起步的年轻律师而言,这些经验无疑是极其鲜活而又深刻的。其单纯之处在于,正如《律师法》所要求的,律师的首要职责,乃是服务于当事人。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利益。律师没有自己的立场,如果有,那也是符合法律和正义以及律师职业准则和道德标准的立场。除此之外,律师别无其他立场。这种作为追求公正之过程中的"工具性"价值,使我在过去一年来不断思考和重新定位于自己的立场和位置,也不断尝试构建自己作为一名律师应当具备的职业特质。
过去的一年中接触的实务工作也使我更深刻地认识到,"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理论的学习固然培养我们的基本思考逻辑。但是,没有实践检验的理论必然是僵死的,了无生气,难以适用,也最终无法起到其保护权利、维护正义的初衷。尤其对于律师而言,一名成功的律师,过硬的理论纵然必不可少,但是娴熟灵活的实践经验更加重要。把理论知识投射到鲜活的案例中,变为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有力武器,想方设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完成自己的任务。这些都是成为一名优秀律师应当具备的根本素质。
此外,成为一名合格的律师,还需要有着坚实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去年以来,由李庄案引发的,不仅是对律师职业环境的思考,而且引发了对律师职业伦理的反思。法律职业伦理的构建需要我们每个人共同的努力。对于我个人而言,培养正当的职业道德,坚守法律人的职业底线,塑造坚定的正义观、价值观,是我在走向律师执业之路时首先需要实现的目标。
律师作为一个职业,还在成长和完善之中。在当下的环境中,律师承载着更多法治建设和权利维护的功能。中国的法治社会必将建成,律师也必将在此过程中发挥自己独特的作用。今天律师界遇到的困难和反复,正是今天中国所有人在追求法治和正义的过程中所遭遇的挫折和反复的缩影。但是,我们应当坚信于未来,因为,未来就在于我们今天所做的点点滴滴。未来就在我们每一个人的手中。作为一个即将走上执业之路的我,更是坚信这一点。
再次感谢浩博所的各位师傅和同仁在过去一年中给予我的帮助,在你们中的很多人的身上闪现对于法律事业的执着,使我获益良多,也必将使我更有力的前行,激励我为成长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人而继续奋斗。
律师月末工作总结范文二
先感谢所里能给我机会,让我开始自己理想的第一步;非常感谢主任和同事们帮助教导,让我认识、理解律师行业、也正慢慢的融入进律师行业;非常庆幸有这么好的实习环境和学习氛围,使自己的知识和能力正逐步的提高。这是自我转变的两个月,态度由消极变积极,学习做事由被动变主动,对世对人对事由悲观变乐观进所前面试中一个劲的追问主任所里对实习人员有怎样的培养计划,也在短短的两个月里变成了自己踏上律师行业前的一步一步正在实现的目标。这是一个集体、一个团队对一名新人的影响,也是一个力求上进的人正主观能动的不断学习、充实自己,使自己尽快成长。与其说是写一下工作总结,不如说是写一下自己的收获和体会,和大家谈一下自己的感想。
”要做事先做人”“从小事做起”当面试中主任又一次讲到这些话时,我被深深的触动了,曾几何时,怀着远大的理想和满腔的热情,却碌碌无为的走到今天;茫茫碌碌的工作却不曾抬头思索一下人生的哲理。所里的同事给我树立了良好的榜样,大家乐观积极的心态、欢乐融洽的氛围、勤恳务实的工作作风、专业上精益求精的学习钻研精神无处不深深的感染这我,感化着我,使我自己渐渐地、不断地在各方面提高自己。自己更要把握住机会和时间使自己尽快的学习和成长,能分担所里的事务,不能总是作为一名“消费者”,要尽快成为一名“创造者”。
当然,通过这段时间的实习,也使我感到前所未有的压力,认识了律师也是竞争激烈的行业,从思想更加深刻得体会到了不断自我学习的重要性。我们是一个积极上进的团队,是一个不断学习提高的团队,每次的周学习会议,个人一个周的收获体会让大家分享吸收,每个人在业务上都得到了提高,尤其是我这样的的一名入门者,更是得到了充实,增长了见识。每次自己低级幼稚的问题得到大家耐心的解答,自己既有收获的快乐,也有耽误大家时间的惭愧。
这段时间的收获除了为人做事方面要真诚踏实外,专业上主要是学习建设工程过程服务,对现场服务要注意的问题、应对的措施自己都记在本子上,时常翻阅,并不断的记录补充新的问题。通过整理会议录音和周六讨论,体会律师们现场的解答问题的方法和技巧,吸收掌握。通过几个人整理施工签证的文章,使自己对签证的相关知识有了深刻的认识和把握。通过整理案卷,学习相关法律文书的写法,了解诉讼流程学习诉讼技巧。
今后半年的实习学习主要放在一下几个方面:
过程服务方面,全程跟从主任xxx项目,多学多问,到12月份达到或超过主任的要求,能独立进行过程服务,解决过程问题。(请示:可能的话,在重点跟踪一个项目学习的基础上,如果时间允许,可以跟从主办律师走访其他项目。因为面对不同的项目经理有不同的沟通技巧;甲方层次不同,施工中会出现不同的要解决的问题;各律师风格不同,也利于学习中各取其长补己之短。)
诉讼业务方面,实践上跟从学习律师手头的案件(一件一件进行),自己主动参与,进行案件诉讼材料的整理和起草,主动协助办案律师进行工作。理论上还是抓紧时间学习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所里的案卷学习法院判案的法律适用倾向,做到解答咨询时准确。在半年后能够做到能独立执业。结合过程服务的学习和周例会律师交流的经验,将律师们过程服务的经验结合法律整理成文章,既能作为所里的经验积累,以便交流学习,还可以作为开展给施工企业培训的材料。(初步想法:利用实习期间时间充足,大框架是从建设工程招投标开始,直至竣工决算工程款付清为止,通过学习并结合律师们的经验交流,将全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防范的风险、出现问题的应对措施等逐步地、分段分项地完善出来,最终形成系统的书面材料。)
律师月末工作总结范文三
九月十日入律所实习至今已有两月有余,感受颇多,著述为文,当作总结。
律师要有自己的思想,没有思想的律师,永远也不会成为一流的律师。律师不仅要精通法律,而且要了解商业运作的归则,理解法官裁判风格,体会客户真正需求。同时,思想上还要注意遵守执业操守,保护好律所和律师自身利益。如果要很好平衡这些复杂的关系,需要律师将具体的工作逐步提炼为工作的指导思想,并贯彻到工作中去。这样,有了思想作为指导,律师才能逐步形成成熟、稳健的执业风格。
律师仅有思想是远远不够的,还要特别注重实务操作。
律师实务操作应是多方面的,但本人想结合自身实习经历,浅谈两个方面。
一、 案源
有人认为实习律师当务之急是学会案件实务基本操作,有没有案源关系不大。实习时要尽快学会实务操作无可厚非,但对待案源的态度,本人不敢苟同。实习是为一年后执业作准备的,如果不从实习阶段就开拓案源,那么等到执业以后再去开拓,就会像有的律师一样,执业都一两年了,还没什么案子,没什么事可做。那就未免太晚矣!其实自己细想一下也知道,案源是律师执业的第一步,没有案子,还怎么做案子?所以说实习阶段就开拓案源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既然如此,那么怎么开拓案源呢?
我想主要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 宣传自己,让客户了解自己。把自己的个人情况放到律所网站上,制作个人网页,参加网上法制评论等。
(二) 培养社会关系
1. 培养与公检法司各机关的关系
(1)通过随律师一起办案认识各机关人员,了解他们,向他们虚心请教一些办案问题,与他们进行良好的沟通,给他们留下深刻地印象。
(2)通过自己单独去办律师交办的案子,认识各机关人员。去办案见面时要有礼有节,给人留下良好地第一印象,这样第二次去就会记得起你。如此“一回生二回熟”,彼此就认识了,以后要办类似的案子就方便多了。
(3)通过亲戚朋友认识公检法司各机关人员,并保持良好关系。
2.培养与各企业的关系
(1)通过亲朋好友认识企业管理人员,与他们沟通,保持联络,为一年后打下案源基础。
(2)通过老乡关系认识了解一批企业,为今后执业,进一步开拓案源和市场。
3.培养社会其他各行各业人员的社会关系,包括同事关系。
律师的实习工作总结
九月十日入律所实习至今已有两月有余,感受颇多,著述为文,当作总结。
律师要有自己的思想,没有思想的律师,永远也不会成为一流的律师。律师不仅要精通法律,而且要了解商业运作的归则,理解法官裁判风格,体会客户真正需求。同时,思想上还要注意遵守执业操守,保护好律所和律师自身利益。如果要很好平衡这些复杂的关系,需要律师将具体的工作逐步提炼为工作的指导思想,并贯彻到工作中去。这样,有了思想作为指导,律师才能逐步形成成熟、稳健的执业风格。
律师仅有思想是远远不够的,还要特别注重实务操作。
律师实务操作应是多方面的,但本人想结合自身实习经历,浅谈两个方面。
一、 案源
有人认为实习律师当务之急是学会案件实务基本操作,有没有案源关系不大。实习时要尽快学会实务操作无可厚非,但对待案源的态度,本人不敢苟同。实习是为一年后执业作准备的,如果不从实习阶段就开拓案源,那么等到执业以后再去开拓,就会像有的律师一样,执业都一两年了,还没什么案子,没什么事可做。那就未免太晚矣!其实自己细想一下也知道,案源是律师执业的第一步,没有案子,还怎么做案子?所以说实习阶段就开拓案源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既然如此,那么怎么开拓案源呢?
我想主要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 宣传自己,让客户了解自己。把自己的个人情况放到律所网站上,制作个人网页,参加网上法制评论等。
(二) 培养社会关系
1. 培养与公检法司各机关的关系
(1)通过随律师一起办案认识各机关人员,了解他们,向他们虚心请教一些办案问题,与他们进行良好的沟通,给他们留下深刻地印象。
(2)通过自己单独去办律师交办的案子,认识各机关人员。去办案见面时要有礼有节,给人留下良好地第一印象,这样第二次去就会记得起你。如此“一回生二回熟”,彼此就认识了,以后要办类似的案子就方便多了。
(3)通过亲戚朋友认识公检法司各机关人员,并保持良好关系。
2.培养与各企业的关系
(1)通过亲朋好友认识企业管理人员,与他们沟通,保持联络,为一年后打下案源基础。
(2)通过老乡关系认识了解一批企业,为今后执业,进一步开拓案源和市场。
3.培养社会其他各行各业人员的社会关系,包括同事关系。
二、执业技巧
执业技巧应是多种多样的,但两个多月的实习让我感受最深的,莫过于律师的收费标准、收费技巧和如何准备立案。
(一) 收费标准和收费技巧
每个律所都有自己的规定,但国家物价部门和律师协会又有些不同规定,这其中有些重合和交叉,这些怎么处理。这是一般情况。还有特殊情况的,比如疑难复杂案件怎么收费?到底可收多少费用要心里明白。实习一个月还没搞明白,而且自己对此还没予以足够重视。用主任的话说“吃饭家伙还没掌握好”。自从主任前几天的一次谈话,才使我醍醐灌顶。的确,自己连入行之门都搞不清楚,谈何入行?一般案件按照收费标准计算,根据省律师协会文件确定的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在收费标准的1-5倍内收费。对一些个人当事人确实经济有困难,也可在当事人提交申请减交后,经主任批准略收低些。
(二) 如何准备立案
1. 了解案情,倾听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良好沟通,深刻理会当事人真正意图,合理分析案情,告知当事人成功的可能性和注意事项,让当事人心中有底又有信心,但不要打保票,把话说死了。
2. 写律师法律文书
(1) 写起诉状
a、民事起诉状
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写好起诉状。这写起诉状需要先有个初稿,再细化修改,“文章是改出来的”,起诉状也不例外,但一般改两次就差不多了。文字上要言简意赅,格式上符合文书要求。一般起诉状文书不要超过两张纸,因为不是每个法官都有这么耐心和细心的,所以力求意尽的前提下求简。
b、刑事自诉状
多看律所律师往年诉讼的典型文书,然后结合案情自己写。
c、行政起诉状
律所行政案较少,自己可看些法律文书方面的书。
(2) 辩护词
要学写辩护词,就要看律师典型的刑事辩护词,作为参考多学习,多请教,不懂就问。
(3) 词
要多看词,再结合律师交办的案子自己写,写完后经律师看后有哪些不足,自己再改,体会一下自己为什么这些没有注意。
3. 案件表。
依表顺序装订,要记住。通过办案多次装订来掌握,按当事人人数制作副本。
4. 去法院立案。
注意自己先算一算诉讼费 ,好自己先准备费用。
以上是两个多月来的实习心得,作个总结,当今后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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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些年来,财务舞弊的案件不断出现,人们由此加强了对财务舞弊的重视。财务舞弊性质及其恶劣,不仅为企业带来不好的影响,更制约着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文将以此为出发点,对集团公司财务舞弊案件的影响与启示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 :集团公司 财务舞弊 案件影响 启示
前言: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体制改革逐渐深入,各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背景下,承受着空前的压力。财务舞弊是为了实现企业的利益目的而采取的造假、掩饰等非法手段对企业内部的账目进行伪造,性质极为恶劣严重违背会计规范,视国家法律于不顾,须予以严惩。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前,财务舞弊的行为已经越发猖獗,因此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来杜绝这种现象。本文针对这种现象,进行一定的分析,总结出类似案件产生的影响、原因,进而提出相关的对策,有着积极意义。
一、财务舞弊的概念与形式
财务舞弊,指的是责任人违反国家的政策及法律法规,采用非法手段、以多种形式在会计的账目上做手脚,弄虚作假、变更伪造账目信息等项目,从中为个人或者单位谋取私利的行为。财务舞弊是严重的经济违法行为,不仅使宏观的市场经济运行受到影响,更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人民的合法权益。
财务舞弊涉及到的形式范围包括:会计信息方面、报表方面和企业的盈余管理等。首先,会计信息造假则会导致信息丧失可靠性,不能真实的反映出经济业务方面的实际情况,使相关的信息使用者很难对上市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准确把握,不利于经济市场的调控。其次,在财务报表上做手脚会使得财务报表反映出未来的情况,责任人为了掩盖一些会计方面见不得人的信息而对报表进行造假,是为了骗取投资者的信任。最后,企业本身拥有选择会计政策的自由,企业的盈余管理目的需通过会计政策的选择来完成,因此,缺乏管理的盈余管理行为也算是一种财务舞弊行为。
二、某集团财务舞弊案件概述
某纺织集团曾因企业债务问题而一度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在2006年年末,欠款余额高达2776万元。据相关统计显示,其在2007年有着2298万元企业所得税,与06年整年所得税金额相当,而且06年的集团收入照05年相比并不明显,却支付了178%的税费。有相关调查显示,某纺织集团在上市之前的IPO报表和2007年的年报表存在财务舞弊的问题。在2007年左右,毛纺织行业的亏损面比较大,作为毛纺织企业在当年盈利较为困难,但是据其的年度报表来看,企业的收益却相当不错。在上市的前两年竟然有着平均13%的利润额。其对于这些问题有着明确的解释,如增产高附加值产品、调整产品结构等等,但仍然存在粉饰报表的情况。在上市之后,预付账款的科目依然不正常,2006年中期的预付账款为0.86亿元,然而至2008年初竟然达到2.32亿元,显然有悖常理[1]。然而据2007年年报显示,预付账款的增加基本用于工程建设和预付设备款,但其在建工程的发生额居然为零,从种种原因来看,似乎只有解释为其粉饰报表挪用公款才最为合理。
财务舞弊具有着多样性和复杂性,若要彻底治理则需要找出其出现的原因,进而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多管齐下,全面杜绝财务舞弊的违法现象发生。
三、我国财务舞弊的原因分析
类似于上述纺织集团的财务舞弊现象众多,通过查阅相关文献进行总结可以大致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经济利益的驱使
经济市场的激烈竞争,促使各大型企业争相上市。然而证监会有着相关的规定,只有超过三年并且连续盈利的公司才有资格申请上市,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之下,无论哪个领域的企业都很难达到这样的标准[2]。受着利益的驱使,使得企业为了达成目标甚至不惜代价不择手段,因此,为了达到上市的目的,财务舞弊就成了一个“可行”的途径,企业通过对报表进行粉饰,来发行股票,解决企业的资金短缺情况。并且,证监会对于已经上市的企业也有着相关的“条件”,若要维持上市的资格,也必须保证企业的盈利,一旦企业出现亏损,则上市资格将被取消,股票也将停止发行,这对于企业来说,无疑是致命的打击,因此,财务舞弊成了“迫不得已”。
(二)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
从古至今,但凡涉及到企业的问题都离不开企业内部控制的不完善,而这个问题也已经成为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纵观各个财务舞弊问题的企业,其企业内部的控制制度基本不完善,甚至有些根本就是形同虚设,“无规矩难以成方圆”,没有了严格完善的内控制度,企业的管理自然就成为一张白纸。如今多数企业的内部制度不仅财务方面不完善,而且缺乏一定的处罚标准,使得企业对财务的控制放任自流。
(三)审计严重缺乏独立性
以正常的角度来说,提高会计的职业操守,提升其专业水平和综合素质,使会计有着较高的职业素养,便能够保证其“在其位而谋其政”,可这样的理念似乎只应当在特定的条件下才成立,那就是,会计所做的工作涉及不到自身的利益。而往往表面形式上的“利益让步”大多都是出于外界的压力,而一旦涉及到切身利益的时候,道德和理智究竟谁胜谁负则可能难以衡量。并且,大多数的领导者都希望自己的企业有着好的效益,对于企业效益“好”到何种程度,领导者往往以财务报表为准,鉴于管理层的某些“暗示”,身为“下属”的会计难免由于身不由己而“借花献佛”,使得企业内部的审计严重缺乏独立性。
(四)执法力度有待加强
财务舞弊是一种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尽管我国当前已经针对财务舞弊出台了诸多的法律法规,但是法律再多,依然存在执法不力、力度不严等情况。目前,财务舞弊的行为已经上升到到刑事处罚的高度,并辅以行政处罚,对于出现财务舞弊的企业,也以罚款和警告等处罚为主。“无法不徒以自行”,但是“有法”若力度不够也可能达不到“自行”的高度。种种情况表明,我国当前针对财务舞弊的法律约束力不够,这就使得企业在“低成本”的法律风险背景下,面临着“高回报”的经济机遇,使得财务舞弊屡禁不止。
四、我国财务舞弊的防治措施
(一)加强企业及人员的道德建设
财务舞弊正是利用相关制度的硬性规定才产生,本身就是一种有悖于伦理道德的表现。其出发点是过于追求企业的效益,而任何的制度都不可能一劳永逸的,时代在发展,制度也应时而变,永远达不到完美无瑕,因此,在基于制度的基础上,只有加强道德建设,才是有效治理财务舞弊行为发生的根本[3]。然而制度的建设也不应当局限于模式化的规定,而是应涵盖到更多主体的道德范围,比如建立健全会计行业的征信系统等。鉴于有些情况是由于领导层的“模棱两可”所导致,因此不仅要重视会计部门的
道德建设,更应使企业自上而下的整体观念获得整体的革新。另外也可以借助新媒体的力量,通过舆论来对相关企业及人员的道德进行有效监督。
(二)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
当前诸多企业内部控制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问题,要想更好地杜绝财务舞弊行为,只有做好内部控制工作。首先,建立企业股权的多元化,能够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内部控制,比如可以由管理层持股,吸引投资者和当地的实体来作为股东,以多种形式实现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有利于企业内部控制的落实。并且还要制定统一的处罚标准,形成硬性规定来规范相关人员的行为。最后可以制定并完善激励机制,将财务信息的真实可靠性作为人员业绩评价的标准,真实的财务报表也是对员工进行奖励的依据,通过完善的激励机制来规范相关人员的道德准则,提升员工的归属感,对于企业内部的财务控制也有着重要意义。
(三)强化审计职能并加强监管
企业的财务部门要具备较强的审计职能,而提高审计职能又是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必要保证,宏观来看将直接作用于推动社会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强化审计的职能首先要加强审计的监督工作,明确落实各个级层的监管权限和监管范围,保证相关部门各司其职,保证监管的有效性,不仅能增加审计的覆盖范围,也提高了相应的工作效率,并使各部门直接加强信息的互动,共同做好加强审计职能的工作。企业内部也要如此,只有建立并完善相关机制,将责任落实到个人,才能起到相互监督的作用,避免某一个层级的管理者出现不良的带头作用。
(四)加大相关处罚力度
这就要求完善相关的法律约束力。当前的法律约束力相对较弱,虽然对于财务舞弊行为有法可依,但显然无法形成有效的约束力。相关文献显示,国外的一些发达国家对于财务舞弊有着较。
为严厉的处罚力度,相比之下,我国的法律要轻得多。从上述集团财务舞弊案件就可以看出,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并未受到多么严肃的处理,甚至不了了之,这样的情况无疑助长了其他企业的效仿气势,使得财务舞弊案件层出不穷[4]。因此,只有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完善相关的条例,扩大打击范围,加强处罚力度,真正落实法律的权威,起到有力的作用,真正杜绝财务舞弊行为的发生,为社会经济的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结论:
综上所述,财务舞弊的行为,不仅影响着市场经济的秩序,对投资者的利益也是一种侵害,针对我国财务舞弊案件屡禁不止的现状,应更加深入地分析其原因,制定合理有效的解决策略,从根本上彻底杜绝财务舞弊行为的发生。本文从企业人员道德、企业内部控制建设、强化审计职能和加强法律力度几个方面对防止财务舞弊提出了相关的解决措施,以期能够为相关部门对此的深入研究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1] 林建宗.上市公司财务舞弊分析[J].财经研究,2012(02):49-50.
[2] 阎长乐.上市公司的会计舞弊分析[J].管理世界,2011(04):19-21.
[3] 章铁生,林钟高,秦娜.提高内部控制有效性能否抑制财务舞弊的发生?[J].南京审计学院学报 2011(10):39-45.
作者:徐苗 王绪权 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职业责任和职业技能,鼓励和支持学生在法律实践中学习法律,在法律实践中获得法律的创造性思维,最终造就既具备法律理论素养、社会责任感,又具备法律实践能力的复合型法律人才。[4]因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围绕其价值构造而展开。具体言之,诊所法律教育的价值可以分为内外两部分。其内在价值是以实践使学生与教师之间、学生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同学之间建立起良好关系,积累经验教训,并且在法律实务中激发新视角、新观点,这是诊所法律教育的根本价值取向,也是诊所法律教育以人为本、以公众利益为本的教育思想的必然效果;[5]其外在价值主要是促使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相结合,促使法律教育与社会实际相结合。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的发展随着法学教育的国际交流,诊所法律教育迅速对外传播。1999年,福特基金会在北京召开法律诊所教育课程的研讨会,会后福特基金会向全国高校发出《关于参加福特基金会召开的拟在中国法律院系中开展法律诊所教育课程会议的报告》。[6]2000年,在福特基金会资助下,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复旦大学和华东政法学院等国内7所高等院校开始引入诊所法律教育[7],标志着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在中国拉开了序幕。随着上海交通大学在2012年成为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会员,在我国共有145所高校法学院开设了法律诊所项目。[8]诊所法律教育项目在中国稳步发展,并形成良好的社会影响。其实践与研究已取得了积极的成效,越来越多的高校开始关注诊所法律教育,其教学成果也逐步被得到肯定,诊所法律教育已得到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认同。中国诊所法律教育虽然取得令人瞩目的成绩,但同样也面临着诸多的困难与挑战。如何在中国的高校中富有成效地推广,如何使该项目获得更高程度和更广泛认同的,如何筹建项目建设的经费等一系列问题到目前还是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进一步发展的桎梏。但是,我们相信这一符合社会发展的法学教育方法的生命力,这些问题将逐步得到解决。
法律职业伦理的概念、重要性以及教育现状
(一)法律职业伦理概念要了解法律职业伦理的概念,有必要先阐述职业伦理之界定。职业伦理,也可以称为职业道德。职业伦理是某种职业或专业的从业人员以伦理自然律为基础,根据本行业的专业知识,经过逻辑推演而形成的。有职业的产生,就必然有职业伦理的要求。职业伦理是随着职业的出现而产生和逐步发展的,是社会道德在职业领域的具体体现。法国著名伦理学家爱弥尔•涂尔干对职业道德有过如下论述:“职业道德的每个分支都是职业群体的产物,那么它们必然带有群体的性质。一般而言,所有事物都是平等的,群体的结构越牢固,适用于群体的道德规范就越多,群体统摄其成员的权威就越大。群体越紧密地凝聚在一起,个体之间的联系就越紧密、越频繁,这些联系越频繁、越亲密,观念和情感的交流就越多,舆论也越容易扩散并覆盖更多的事物。……所以我们可以说,职业道德越发达,它们的作用越先进,职业群体自身的组织就越稳定、越合理”。[9]恩格斯也指出:“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10],其所指的各个行业的道德也就是各行业的职业伦理。法律职业伦理亦是法律这一职业与一般的伦理道德相结合的产物。简言之,法律职业伦理指从事法律职业活动的主体应该具有的道德品质和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的总和。[11]换句话说,法律职业伦理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在其职务活动与社会生活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12](二)法律职业伦理之重要性法律职业伦理对于法律职业的形成和法律职业的良性发展乃至一国的法治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化的必要条件孙笑侠教授将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论述的西方法律传统10个特征与一般职业的特征及法律职业的要求相结合,概括出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标志:(1)法律职业或法律家的技能以系统的法律学问和专门的思维方式为基础,并不间断地培训、学习和进取;(2)法律家共同体内部传承法律职业伦理,从而维系着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以及共同体的社会地位和声誉;(3)法律职业或法律家专职从事法律活动,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性或自治性;(4)加入这个共同体必将受到认真考查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如律师资格的取得。[13]从法律职业发展史来看,是否存在法律职业伦理被认为是法律职业产生、存在与否的标志之一。因而,可以说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化的必要条件。2.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人才的要件早在民国时期,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对此有过精辟的论述:“教育的目的,是为国家培养人才;法律教育的目的,是为国家培植法律人才”。[14]“讲到法律人才,我认为至少要有三个要件:(1)要有法律学问,(2)要有社会常识,(3)要有法律道德。只有法律学问而缺少了社会常识,那是满腹不合时宜,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即不能算做法律人才;有了法律学问,社会常识,而缺少了法律道德,那就不免流为腐化恶化的官僚政客,亦不能算作法律人才;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法律道德和社会常识,三者具备,然后可称为法律人才。”[15]“一个人的人格或道德若是不好、那么他的学问或技术愈高,愈会损害社大。学法律的人若是没有人格或道德,那么他的法学愈精,愈会玩弄法律,作奸犯科。”[16]3.法律职业伦理对法律实施和社会正义维护起重要作用对一个法治国家而言,仅仅有法律是远远不够,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圣经》也说:“我们知道法律体现着正义,但这也要人能正确的运用它。”也即是依法治国必须具备一大批献身法律的法律人。而法律一方面是法律人的要件,另一方面能更好的指导法律人正确的运用法律。(三)我国法学教育下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现状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一直为我国的法律教育所忽视,我们只是依赖于一般的政治和德育教育。现阶段,我国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依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没有一席之地。这种情形与法学知识性教育的成效相比形成极大反差。当今中国法学教育中最缺乏的不是一般法学知识的教育,而是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教育。[17]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是法学教育中的薄弱环节,其现实表现为:第一,法学教学目标缺少职业道德要求;第二,法律职业道德学科地位不明确;第三,师资力量极度薄弱;第四,教学方法单一。[18]有学者分析指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长期处于边缘化主要有两方面原因[19],一是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脱节,二是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作为一种态度或情感教育的独特性使得法律职业道德教育难以有效地开展。
诊所法律教育下法律职业伦理培养机理
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在《法律教育》中论述道:“所以关于法律伦理的科目,是法律学校课程中所不可缺少的。我们对于学法律的学生,倘再不顾到他们道德的修养,那无异替国家社会造就一班饿虎。所以对这一点应特别注意。”[20]法学教育要注重职业技能及法律职业伦理的培养,法律职业伦理在法律教育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尽管学界形成了上述共识,但时至今日,在中国法学教育实践中,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依然没有找到有效的路径。随着法律诊所教育在中国的开展以及本土化水平的逐渐提高,我们看到了法律职业伦理培养的新希望。诊所法律教育的产生和发展与法律职业伦理息息相关。一方面,法律诊所教育的产生原因之一就是原针对学院式的法律教育对律师职业道德教育的无能为力。水门事件发生后,美国律师协会的法学教育与律师资格审核部门要求,必须在所有由该协会批准的法学院中展开职业责任教育,正是借着这一势头,法律诊所教育在美国法学院中逐渐普及。另一方面职业伦理培养又是法律诊所教育的重要内容与价值所在。法律诊所教育下有其独特的法律职业伦理培养机理。美国学者波顿格尔认为,法律诊所教育中“职业责任问题是其核心内容。”[21](一)法律职业主体的可塑性与法律职业伦理的相对稳定性法律职业伦理是否可教这一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观点如著名哲学家苏格拉底认为,美德就是知识或者智慧,知识可教,故美德可教。”[22]而英国哲学家赖尔则认为美德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学习,其核心内容是态度的学习。在这里我借鉴我国学者房文翠老师的观点,法学教育之于法律职业伦理意义方面,法学教育不应只传授知识和专门的技术,还必须注重培养学生的品德修养。悉尼•辛普森认为,仅仅向学生传授律师业的传统是不够的,甚至可能是有害的,他含蓄地指出,现代学徒制度并不能教授良好的道德作风。“如果法律人就是一项职业的话,必须采取一些手段向学生灌输责任和义务的意识,这是一种职业的精髓。”[23]应当说:“重塑道德感的希望主要在于法学院。”[24]这是因为法律职业主体的法学院教育是其从事法律职业的必要准备,而法律职业伦理一经形成,便具有相对稳定性。大学阶段是人生发展承前自后的阶段,其发展状况,直接受到其以前人生阶段发展的影响,同时又一定程度上左右着他们成年和老年时期的发展,影响到今后的成才过程。当法律职业主体还处在大学时期,也即当他们还是青年时期,这时候也是道德发展的关键时期。这段时期,其认知水平提高,自主意识增强,可塑性较强,良好的引导可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而职业伦理属于道德范畴,一经形成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特征,这将对法律职业主体在以后的职业生活中起重要作用。(二)诊所法律教育之法律援助与道德情操培养诊所法律教育的产生与法律援助关系密切,它们往往交织在一起。促进诊所法学教育发展的原因之一是19世纪70年代开始的贫民法律援助活动。[25]美国法学院学生进行公益服务的形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参加以课程为基础的诊所项目;另一种是参加独立项目。两者中,与教学相配套的法律援助诊所形式更为常见。[26]中国从美国引入诊所法律教育以后,也与法律援助结合在一起。我国高校法律援助起步早于诊所法律教育,但在引进诊所法律教育后,法律援助在诊所法律教育多元价值体系中又占据了枢纽地位。[27]法律援助的对象是需要采用法律救济,但又无力支付诉讼费和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简言之就是困难群体。诊所教育下,法学院学生通过参与法律援助,在帮助困难群体上对其职业伦理培养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孟子说:“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皆有之。”亚当斯密将同情作为研究道德世界的出发点,他说:“无论人们会认为某人怎样自私,这个人的天赋中总是明显地存在着这样一些本性,这些本性使他关心别人的命运,把别人的幸福看成是自己的事情,虽然他除了看到别人幸福而感到高兴以外,一无所得。这种本性就是怜悯或同情,就是当我们看到或逼真地想象到他人的不幸遭遇时所产生的感情。”[28]由此可以知,诊所法律教育下,法科学生对困难群体的援助所体现出的同情触及到了道德世界的最深处。同时,他还论述道:“无论是心灵的还是肉体上的痛苦,都是比愉快更具有刺激性的感情。虽然我们对痛苦的同情远远不如受难者自然感受到的痛苦强烈,但是它同我们对快乐的同情相比,通常更为生动鲜明……后者更接近于天生的、原始的快乐之情。”[29]而法律诊所教育下,学生通过向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正是让学生以当事人的身份实际介入案件,这种同情远比学习案例或者看卷宗等经院式学习强烈的多。这可以让学生真切地感受到法律职业的价值。同时为弱势群体办案和伸张正义,可以激发学生的社会正义感、为社会负责的责任感,从而塑造高尚情操。以此为基石而发展的道德情操将会是一种持久的,内化的,也即由此产生的法律职业伦理体验最为持久。(三)知行合一,人心升华法律职业伦理作为道德范畴,不应是虚幻的说辞,而需要在具体的实践中加以体现和证明。“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通过有效的实践,法律人的品格和境界可以得到显著提升。“当然,某些法律职业人在其学习期间,也许终其一生都还不一定知道:法不仅是生活之需,而且也是一种精神;法律学术,不仅是一门手艺,而且也是一种陶冶价值;不能说这是对立的:严肃者,法术,轻快者,艺术;也有些法律学术,它们本身也是轻快的艺术,是法学经典作家所写的法律节日(庆典)之书,人们读这些书不是为了工作,而是为了陶冶身心。”[30]人本法律观告诉我们,人心至贵,法律必然关心人心。法律之道即生存之道,生存之道即人心之道。人不能没有心,要想有一颗正义之心、权利之心、强国之心、治国之心,就必须通过实践将所习得的法科知识、理念切实转化为法律行动、制度,没有这种实践化的环节支撑,想得再美再好法科教育都会最终失败。[31]实践是衡测人心的科学标尺,也是升华人心的有效器具。[32]经院式法学院的学习很大程度上是处于岸上学习游泳的阶段。但若不到真实的案件中像律师那样操作和演练,是不可能真正领悟和掌握法律职业的真经。诊所式的课程是把真实案件中的法律、事实、人际、经济、政策、道德、传统等各种问题摆到学生的面前,这对于学生真正理解社会正义,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观念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33]诊所法律教育则通过努力寻求最大限度地为学生提供接受实践教育的机会,让学生能切身感受司法系统的实务工作及其所需要进行的改革,从而更深刻地了解自己所肩负的历史责任感,激发学生的学习和服务社会的热情。
诊所法律教育中职业伦理教育建议
因为道德具有抽象性和多元化的特征,道德教育无疑是比较难上的一课。加之中国法学院教育轻视职业伦理教育的传统,法律职业伦理问题日益突出。对此问题,不少学者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也提出了不少建设性的意见。有学者提出要从加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培养,规范法律职业者的从业资格,提高从业门槛;提升法律职业者的职业责任感和荣誉感,加强社会法治文化的普及和渗透;强化对法律职业者的执业监督,建立违反职业伦理的矫正机制等方面来解决我国法律职业道德缺失的问题,[35]这些策略无疑都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具体到诊所法律教育中,要改善我国职业伦理缺失的问题,有如下几点建议。(一)能力教育与伦理教育并重纵观中国的法学教育,一直以来以“经院式”的教学方式为主,对法学院学生的培养,往往只重视“填鸭式”的知识灌输。即使在法律诊所教育引进以后,也往往只重视职业能力而漠视职业伦理。职业能力要求和伦理要求要做到两条腿走路,不偏废其一,就得改变目前这种局面。对于职业伦理教育,不能仅仅依靠德育教育来代替,也不能仅仅采用独立的、集中的课堂教学法来完成。要改善这种状况,就必须将能力教育与伦理教育并重,要从根本上重视伦理教育。落实到诊所教育,就是要将职业伦理教育作为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学教育院校应该开专门的法律职业伦理课程,并规定相应的学分和考察制度。要在诊所教学的具体实践中有意识的安排职业伦理方面的内容,要明确职业伦理在法律诊所教育中的权重,这样就可以将法律职业伦理融入各个不同的部门法中。同时通过不同的角色扮演,使学生亲身体会到了法律职业中不同角色的道德要求,有利于其道德认知的内化,即法律职业情感和态度的养成。将职业伦理以外在的形式注入法律诊所教育是诊所教育中职业伦理教育的第一步,而在我国,这也是重要的一步。(二)有德之师的有心之教道德行为学习不仅强调从直接经验中学习,从亲身体验中学习,也重视从观察模仿中学习,从情境摹拟中学习。父母、老师、位高者或公众人物等权威性群体也是对个体产生巨大影响的潜在榜样。一定程度上,儿童将父母和老师看作是“道德发挥约束力的社会化人”[36],他们存在着一种根深蒂固的看法,即把父母、老师的言行视为社会道德的标准,这种权威性成为他们遵守道德规范的力量源泉。在青年时期,虽然其自主性前所未有的增强,相应的这种模仿学习有所下降,但依然是道德发展的重要方式。同时,自我与社会角色认同上的矛盾极易把青年推入一个尴尬期,这时候的道德发展需要得到积极的引导。作为法学院职业伦理教育的引导者,法学院的老师对法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影响不可谓不大。发达国家法学院的教师都具有突出的社会地位,他们除了在理论方面有所建树外,一般还需要丰富的实践经验,在道德人品上更是堪称社会楷模。我国大部分的法学教师直接从学生中来,讲授纯粹的理论架构游刃有余,但因本身甚少涉足实践领域,缺乏实践经验,由他们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思维方式,注重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实在是勉为其难。更有甚者,有老师在课堂传授一些明显违背法律职业伦理的知识。因此,法律诊所教育选择老师之时,必须是选择那些德才兼备的老师,具有一定的实际经验。另外,老师要在教学的过程别注重职业伦理的教育。诊所老师要充当“领路人”角色,通过言传身教的符合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将法律技巧、职业伦理等,潜移默化而非灌输到学生心里。教师与学生的接触是全方位的、持续性的,教师本身即是教材,是学生学习的对象和目标,因此老师的选择不得不慎重,老师的引导不得不尽责。另外,诊所教师的师资应该多元化,适当的聘请有专长的教师临时授课,以及聘请法官、检察官等讲座或授课,其所授内容职业伦理部分应该占有相当的比重。(三)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诊所法律教育作为一种实践性教育,其考评结果对教育的展开具有重要的意义。而法律伦理属于意识形态,是一种抽象的思想内涵,在考核方式,评价指标上不能简单的用试卷测试,用分数来衡量。这就容易导致难以掌握学生的法律伦理的培养状况。而且,一个人的职业伦理的养成,需要长时间的熏陶和修炼,这个考核是历时性的、连续性的,不依赖于特定时间点上的成绩,也不依赖于个案的成败得失,而是看重学生的进步和提高。如果没有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学生在这方面的收获多少、品质优劣也就比较难以判断。科学合理的评估机制能对学生的职业伦理培养起导向作用,能有效促进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向有序、健康、科学的方向发展。在诊所法律教育职业伦理评估体系构建中要明确评估指标,制定科学的评估程序。职业伦理教育评估内容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过程评估;二是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效果评估。
结语
法治社会的建立,不仅仅是法律体系的建立,更需要践行的法律人。而法律人的培养则依赖于法学院的法学教育。一个合格的法律人不应该仅仅具备法律知识和机能,更应该具有独特理性的法律职业伦理。虽然我国注重道德建设,但是,法律职业伦理的缺失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虽然,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不能保证每个法律人都能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但是,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无疑是法学教育的重要环节。培养一个合格的法律人才是法律的起点和目标。法律职业伦理的培养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种有效的方式、方法都应该加以利用。诊所法律教育正是这种有效的方法之一,可以说法律诊所教育在中国是法律职业伦理培养的一条救赎之道。
关键词:会计学;人才培养;诚信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11月27日
会计学专业旨在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具有较强的财务、经济、管理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能够在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从事财务会计和财务管理工作的高素质应用型专门人才。鉴于会计学专业的就业领域和工作性质,诚信教育尤为重要。然而,受传统教育理念和应试教育体制的影响,在大学期间,往往以专业教育为主,诚信教育不够,容易造成学生自律意识淡薄,诚信意识不足,法律意识不强,也就不能成为社会用得上、靠得住的人才。会计诚信教育是将会计理论与诚信教育结合,意在培养一批高素质、高忠诚、高道德水平的会计从业人员。
一、高校会计专业诚信教育现状
在会计学专业教育教学过程中,目前缺乏应有的诚信教育环境、完善的教育体系和系统的教育措施和考核管理办法。诚信教育仍是薄弱环节。
1、会计诚信监督力度不够,社会环境的负面影响大。信息、网络时代的大学生很容易受到社会上会计造假、会计欺骗等丑恶现象的冲击。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或监督检查力度不够,诚信缺失现象也悄然而起。不少会计从业人员为了个人利益不惜牺牲诚信道德,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震惊世界的重大案件时有发生,如安然公司的会计造假案,微软公司、朗讯科技、环球电讯、美林证券等会计舞弊案等。这些案件无时无刻不刺激着会计专业学生的视觉神经,对这些自律能力较低、辨析能力不强、可塑性较高的大学生们阐述深远的负面影响。
2、教育体制存在弊端,过多地关注专业知识学习,忽视了诚信与职业道德教育。长期以来,会计学专业往往注重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培养,诚信与职业道德教育说得多,做得少。这种教育方式势必造成学生道德水准低、责任感不强、重技轻德等。在实际教学中,有的学校虽然开设了有关会计职业道德的相关课程,但大多属于公德方面的。有的学校只是利用课外活动时间以专题讲座的形式对会计专业学生进行诚信教育。其主要教学方法依然是照本宣,缺乏创新,缺乏吸引力,完全违背的诚信教育的初衷,致使部分毕业生虽然有较高的会计专业知识水平,却缺乏会计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一旦面临道德冲突时因缺乏辨别能力和自律能力,容易做出错误的选择。我国目前会计犯罪高学历、年轻化的趋势,究其根源在于会计诚信教育不到位。
3、缺乏会计诚信教育教学改革研究,诚信教育体系不完善。诚信就是诚实守信。诚者,坦荡做人,真诚对事,不欺骗,不撒谎;信者,恪守承诺,保守秘密,对理想坚贞。诚信是做人之根本,做事之前提,在现代社会中诚信问题更加突出。
目前,在会计学专业培养方案中虽然提出了“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要求,可在课程设置、教学环节、个人考核等方面,缺乏抓手必要的研究与改革,没有完善的诚信教育体系和教学过程,导致诚信教育流于形式,成为软环节。尽管教师有“传道授业”的责任和义务,但因众多因素的影响,部分教师“道”没传好、“业”未授精。大学生中弄虚作假、考试舞弊等不诚信现象始终回荡在校园环境中,难以消除。如何将诚信教育融入会计学专业教学体系中,是会计学专业教育教学研究与改革的重要内容。
二、加强会计专业诚信教育的必要措施
大学生正处于人生观、价值观确立的重要时期,是成长成才的关键阶段。针对当今大学生的特点和培养要求,应当从教育环境、教育教学体系、教育过程等方面入手,将诚信教育贯穿于整个大学过程,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1、倡导公平公正诚信的教育教学环境。诚信是为人处世的一种道德准则,是人的基本素质。这种素质是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形成的,受环境的影响甚大。环境造就人,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大学校园也是如此。在众多的影响因素中,公平公正的教育教学环境至关重要。公平公正是大学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构建和谐校园的前提,是对大学生人格的尊重、价值的认同和学习的动力,也是大学生的一种信赖、一种诚信。大学校园里公平公正的基本准则达不到遵守,教师就不会专心于传道授业,学生也不会安心学习,就不会形成良好的校风、学风。
构建公平公正的教育教学环境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首先,高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构建系统、完善的大学生评价体系,并在实施过程中,严格执行评价标准,公开透明,接受监督,杜绝“拉关系、走后门、相互利用、相互照顾”等不良现象;其次,应严格执行教学管理制度,立正气,刹歪风,对旷课、考试作弊等违规违纪行为,严肃处理,使学生逐步形成自觉、自律、诚信意识。
2、构建会计学专业诚信教育课程体系。我国会计学专业培养目标中虽然涉及到德育教育问题,但在培养方案中,有关诚信教育的课程寥寥无几,仅有《思想道德修养》等几门公选课,这显然是不够的。应当针对目前教育形式,加强诚信教育教学研究,建立系统的诚信教育课程体系,从学校层面,改变以往重专业技能培养、轻会计诚信教育的传统观念,将专业教育与诚信教育相结合,加大诚信教育课程,从学生层面,能够掌握有关诚信的社会要求、重要作用、基本知识、法律知识等内容,加强学生内在修养,提高学生的道德意识和自觉、自律意识。
根据会计学专业的培养要求,将《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会计诚信学》、《会计诚信案例》、《会计诚信缺失案例》、《职业道德与人生》、《职业道德与法律》、《会计职业道德》、《会计伦理》、《伦理学与经济学》、《企业伦理与会计职业道德》等课程列入培养计划,部分课程甚至列为必修课程,促使学生加强自身诚信教育,提高思想道德水平,为步入社会奠定良好的基础。
3、注重会计学专业诚信教育过程和教育效果。无论是环境教育还是课程教育,其目的是提高学生的诚信意识,并转化为自觉行为,最终服务社会,造福国家。
(1)加强教师素质教育,构建德才兼备的会计专业师资队伍。学校教育的最终实施者是教师,所以教师的言行举止是最直接、最有力的教育榜样和典范。因此,教师的诚信素养、教育价值观、职业道德观、专业水平等都将对学生产生极大的影响。为此,学校一方面应加强教师的职业道德修养和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学习,使其树立教书育人的观念,以正直、诚实、严谨、科学的人格魅力影响学生,时刻不忘对学生的诚信教育,以自己良好的道德形象带动广大学生树立起诚信的形象;另一方面学校应积极、主动邀请会计师事务所、政府财税与审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资深会计人员到校兼课、讲座,增强会计诚信教育的说服力和感染力。
(2)推动会计专业教学模式与教学方法改革,提高教学效果。诚信教育不同于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教育,会计专业教师应针对当今大学生的特点和社会环境条件,加强教学模式与教学方法研究,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在提高学生学习兴趣的基础上,努力提高其主动意识和参与意识,以求事半功倍的效果。在课程考核方面,无论是会计专业课程还是诚信教育课程,应降低选择、判断、名词解释、简答等客观题目,增加主观题目,将理论学习与实际应用相结合,综合考察学生的职业道德水平与实务判断能力,尽量减少死记硬背题目,同时可有效避免考试作弊现象。
(3)开展丰富多彩的诚信教育创新活动,增强会计专业大学生的自律意识。自律就是自己约束自己,自己管理自己,不可能通过强制手段实现。自律意识是通过系统教育和适当引导逐步形成的一种意识形态,是自我修养的提升过程。群体氛围的渲染可以增强学生的自律意识。开展群体性活动,如大型主题班会、诚信主题的辩论赛、宣讲会等,让学生自己去参与,自己去学习,潜移默化,使学生形成自己的诚信观念与意识,增强自律,把“不敢为”,变为“不愿为”。同时,要针对目前诚信教育现状,创新诚信教育方法,提高广大师生参与创新教育的积极性。
(4)建立会计专业大学生诚信评价体系和奖惩机制。诚信与道德,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如何评价道德水平,这就需要建立诚信评价体系,使学生始终感受到道德的实体性存在。诚信评价体系,要对学生的日常生活及诚信水平进行考核、评价,把考核结果与学习成绩、综合测评结合起来,让学生充分重视诚信问题。同时,要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针对学生的诚信问题进行奖励与约束,完善诚信评价体系。大学生诚信评价应贯穿于大学的四年,是进入社会前的一种信用凭证,从大学期间学习开始,一直持续到进入社会,形成良好的信用培养体系。
三、结论
诚信教育是会计学专业人才培养的重要问题。针对目前大学生诚信缺失现象和从业后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高校应当高度重视诚信教育,应通过加强诚信教育教学改革研究,将专业教育与诚信教育有机结合,一方面要建立健全诚信教育体系,将诚信教育课程纳入培养计划;另一方面要重视教育过程,通过师资队伍建设、教学模式与教学方法改革、开展诚信教育活动和建立诚信评价与奖惩机制等措施,将诚信教育贯穿于大学生整个学习过程,提高教育效果,努力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会计学专业人才。
主要参考文献:
[1]孙立荣.诚信教育——会计专业学生的必修课[J].会计之友,2004.1.
关键词:利益平衡;商业秘密;人才流动;商业道德
商业秘密作为高新技术和各种信息的表现形式,无疑具备高度的经济价值性,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与竞争优势。可口可乐的配方自1886年诞生以来,长达130年的保密之路使其成为世界顶级企业,由此可见,商业秘密能够成为企业决胜的关键。但是,若给予其过分的保护必然会引发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所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划定商业秘密的合理界限对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下文将从保护商业秘密的正当根据、商业秘密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以及商业道德三方面着重论证对于商业秘密所有者利益限制的必要性。
1 商业秘密保护需要合理限制
商业秘密作为权利保护,并非自古就有。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其本质为一种商业信息。法律对该种信息的保护并非自古就有,而是随着商业经济的发展应运而生的。在早期的社会经济中,由于其并非实体存在且难以认定、识别,商业秘密仅被纳入商业道德范畴。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高科技产业的崛起,愈来愈多的研发者呼吁对自己所创造的工艺予以特别保护,于是,商业秘密才逐渐走进法律的保护圈内。对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正当化根据,本文将从两个角度分析:
商业秘密作为权利保护,在法学界是基于财产权理论[1]。商业秘密被定性为财产权,这最早可以追溯到1868年的Peabody V. Norfolk 一案,审理该案的法官在判决书中提到“如果人们创立了某种实业,并通过自己的技能、投入,使其产生价值,这种实业应当被当场财产”。[2]该理论已基本在各国间达成共识,我国也不例外。但是,该理论虽具有悠久历史但并非毫无瑕疵。反对者认为财产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应该具有高度的专有性与排他性,而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决定了即使他人同样掌握了该项相同工艺,只要手段合法,原权利人也无可奈何。所以,依照财产权来解释保护商业秘密的根据会存在局限性。
商I秘密作为权利保护,在经济学界是基于激励理论。在经济学上,产品分为私人产品、纯公共物品以及混合产品[3]。私人产品具有完全的竞争性与排他性,而纯公共物品正好相反。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为秘密性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私人产品。于是在早期很长一段时间内,商业秘密被当成纯公共物品,但这明显具有更大的弊端:其一,从微观经济角度,由于非竞争性,增加一个商业秘密使用者的边际成本为零,则原商业秘密所有者就不会从中获得其所期望的利润;其二,由于非排他性,商业秘密并不能禁止他人使用,于是久而久之,没有人愿意自己花费巨大成本去创新,而是期望从他人的成果中坐享其成,即“搭便车”。因此,商业秘密应被定性为准公共产品,兼具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的性质。所有人有一定排他性,可凭借商业秘密获取收益,更为重要的是,其他人能从中受到激励,燃起开发新技术的热情,从而促进整个社会技术、经济的进步。
但是,无论何种理论,都没有说明商业秘密保护的历史性和有限性。若是过度保护,将其私有化,其他社会公众的研发成本将被抬高,此时该制度将无法发挥其创造正外部性的功能,使社会大众丧失研发新技术的激励,从而损害社会的进步。综上,从保护商业秘密的正当性分析可知,合理限制商业秘密所有者的利益对于激励整个社会创造财富是不可或缺的。
2 商业秘密保护合理限制体现了劳动尊严
在高薪的诱惑下,员工带走商业秘密另寻东家的案例比比皆是,但是,应当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员工在企业工作过程中所获得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是否也会涉及“商业秘密”?以“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诉马达庆不正当年竞争纠纷案”[4]为例,许多司法工作者认为职工在企业工作工程中所形成的竞争优势类似于在工作中的发明创造,所以该优势的受益者应为公司而非劳动者本人。本人认为此观点偏颇,且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员工在工作中日积月累形成的经验、知识,已经转化成为了自己的一项生存技能,具有人格、人身性质。若将这归类到商业秘密中,无疑是对员工就业的限制。此外,由于技能地掌握因人而异,有的员工甚至可以在公司培训的基本技能上有所创新,难道这也可以算作公司的商业秘密?显然,这与商业秘密制度鼓励创新创造的目的背道而驰。以上文提到的案例为例,马达庆之所以能得到日本客户的青睐,完全是基于自己的能力而产生的信任关系,并未利用原工作公司的商誉。我们应当认识到,在经济的发展、转型过程中,人才流动的趋势是不可避免的,若不严格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员工的就业权将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也不利于激励员工在工作中发挥能动性、丰富个人技能。[5]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在对此类案件进行评析时必须要慎之又慎,法律的适用要与社会生活现状结合起来,避免脱离实践、阻碍社会的向前发展。
3 商业秘密保护合理限制符合经济理性
上文已从人身性质角度限制了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利益,此处则提供了第二种思考方向――即从商业道德角度分析。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不正当竞争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与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其他公认的社会道德相悖的行为。在员工未与单位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一般不涉及诚实信用原则,则商业道德应该成为我们考察的重点。商业道德作为商人间调整内外部利益关系的准则[6],是商业领域普遍接受的行为准则,具有公认性。但在研究商业道德之前,我们应了解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即市场上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理性人”。而理性人的最本质特征是,其目标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也是商业道德区别于一般社会道德的本质属性。商业领域的效益本位特征决定了某些违背一般社会公德的行为并不违背商业道德。例如,经济人追名逐利符合商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但不一定符合个人品德的高尚要求。由此可见,在评价商业领域交易者的行为时,应当要以经济人的伦理去加以评判,而非单纯的凭借个人品德。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如果一个商业领域的市场参与者已符合了商业道德的规范,我们又怎么能在法律上对他进行苛责呢!因此,在涉及“跳槽”等人才流动的案件中,我们不仅要区分员工的知识、经验与雇主的商业秘密,也应该区分一般社会道德与商业道德,未侵犯商业道德的行为更不应用“侵犯商业秘密”来评价。
商业秘密的所有者的财产权固然不可侵犯,但在人才流动过程中所体现的商业机会以及员工的就业权也同样不容忽视。过分扩大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和过分强调商业秘密所有人的权益必然会牺牲员工的劳动就业权,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法律需要从中找到一个平衡点,为商业秘密的所有者设立一个合理的行使权利的边界。
参考文献
[1]单海玲.论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保护主流理论:保密关系说与财产论.政法论坛,2004(5)
[2]刘秀.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40).
[3]陈共.财政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0).
[4]来小鹏、李玉香.知识产权法案例研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3)
[5]蓝寿荣.休息何以成为权利――劳动者休息权的属性与价值探析.法学评论,2014(4)
[6]黄武双.经济理性、商业道德与商业秘密保护.载http://
1法学专业本科实践教学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1.1国外研究现状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极为重视对法学专业学生进行职业训练、职业技能培养、职业素养提升,法学专业的实践性毋庸置疑。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强调法学理论的系统性、抽象性、理论性、纯粹性,注重以概念为基础的系统的法学理论教育;二战后,在大陆法系国家,行会式的师徒传授再次成为职业前教育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学专业本科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主要采用让学生在特定机构参加一定时间实务训练的模式,以德国、日本为代表,德国的法律教育包括理论学习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而日本的法学教育是通才式教育。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非常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法学教育以培养律师为主要目标,其中采取了实践性法律课程、法律援助项目、事务所实习、案例教学等可提高学生实践能力的多项措施。但是案例教学法在推行过程中暴露出明显的缺点,主要是不能将法律运用于实践,忽视了影响法律实践的社会事实。因而,法律诊所式课程、法庭辩论课、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文书写作课等实践型课程得以发展。目前,较为著名的实践性项目有由福特基金会资助、全美律师协会组织实施的“诊所式法学教育课”和全美律师协会于1971年成立的全国初审辩论研究所。
1.2国内研究现状我国法学实践教学的开展晚于国外,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在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法学专业主要实践性教学环节包括见习、法律咨询、社会调查、专题辩论、模拟审判、疑案辩论、实习等。根据各自情况,各高校一般以法律调研、法律咨询、普法宣传、模拟法庭、法律援助、毕业实习等形式实施实践教学。基于法学的应用性特征,绝大部分高校都注重学生职业技能的训练和培养。目前,许多高校已将毕业实习纳入本科生的课程设置,对法学专业本科学生进行基本的职业训练和直观的职业接触。诸多高校都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建立实践教学基地,并争取专门的实践教学经费,配备专门的指导教师以保证实习的顺利进行。有些高校以学生为主体设立法律援助中心,并与律师的法律援助工作相结合,学生在得到律师指导的同时,拓展了法律援助工作范围。庭审模拟一直是法学院学生亲身体验审判实践的经典模式,近年来,各种模拟法庭大赛竞相展开,有力地推动了这一实践教学模式的推广。我国各高校法学院对实践教学的发展和重视程度不同,各高校实施情况参差不齐。有些高校不能给学生提供实践教学的环境,有些高校不具备实施实践教学的师资力量,当然也有些法学院较好地实施了实践教学,在学生实践能力培养上取得了较好成效。山东大学法学院自1985年起尝试以组织学生进行社会调查、开展法律咨询和法制宣传、举办模拟法庭、组织毕业实习等实施实践教学,到2004年实践教学已实现了两次转型。四川大学法学院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实践教学模式。2000年以来,在美国福特基金的支持下,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等国内10所高校的法学院引进了“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这一在美国广泛普及的教学模式开始运用到中国法学教育中。
2法学专业本科实践教学的内容
法学是一门应用性社会科学,法学教育的生命力在于其实践性。法学教育应当面向社会、面向实践,致力于培养适应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建设需要的应用型高素质法律专门人才。适应现代法学素质教育人才培养的要求,实践教学的开展有利于高品质法律人才的培养,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具体法律操作过程参与与实践能力的培养,二是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首先,通过实践教学特别是专业实习,学生受到良好的案情分析、法律推理、调查取证、辩护技巧和法律公文写作等专业训练,培养了实际参与法律操作、解决实际案件和实际问题的能力。其次,通过对现实法律操作的观察、思考乃至参与,加深了对书面理论的理解,或能在现实基础之上对理论进一步进行升华、完善,或能运用理论对现实问题提出批判性、建设性意见与建议。实践教学对培养学生的独立批判性思维和理论联系实际能力大有益处。再次,在实践教学过程中引入竞争与合作机制,培养学生的竞争能力和团队精神。现代社会注重积极参与竞争、在竞争中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力;同时也要求个体能融入到团队中,为团队的发展出谋划策、完成自己的角色任务。法律操作的对抗性和合作性都很强,通过法学实践教学,无疑会增强学生在这方面的意识和能力[2]。
3法学专业本科校外实践教学体系的探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对人才培养特别是法学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提出了新的标准和要求。本文为适应服务西北地区基层法律应用型人才的需求,培养“下的去、用得上、留得住”的服务基层的法律专门人才,就“高校—实务部门联合培养”机制、建设法学实践教学基地、加强法学师资队伍建设等问题展开研究。加强高校与实务部门的合作,共同制定培养目标,共同设计课程体系,共同开发优质教材,共同组织教学团队,共同建设实践基地,探索形成常态化、规范化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机制,从而实现培养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公共协调能力、自我管理能力、自我发现和发展能力、理论运用能力、自学能力、发现问题能力、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创新能力的目标。根据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的结构和现状,笔者认为实践教学是法学教育的生命力所在,法学教育应致力于培养适应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建设需要的应用型高素质法律专门人才,构建合理的培养法学专业本科学生实践能力的体系,以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与实务能力。
3.1探索建立“高校—实务部门联合培养”机制突破以往培养模式,探索建立“高校—实务部门联合培养”机制,在普通班级实行与基层法检联系,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式,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同时当地司法机关到高校开庭审理案件;在实验班级实行“3+1”学制模式,即3年在学校培养,1年在法律实务部门培养,这样在3年夯实学生理论基础的同时,也能集中促进学生应用能力的发展,培养过硬的法律职业素质。
3.2建设法学实践教学基地依托“本科教学工程”,建好、用好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共享共用的法学实践教学基地。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仲裁委、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司法厅等多个系统,稳定地建设应用型、复合型法律专门人才教育培养校外实践基地。充分利用教学资源,改进教学方法,与法律实务部门共建基地,以高校—实务部门共建基地为平合培养学生,提高学生综合实践能力。
3.3加强法学师资队伍建设,实施高校与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师计划”每年拟选派两名高校法学骨干教师到法律实务部门挂职1~2年,参与法律实务工作,丰富实践经验和教学内容。选派3名法律实务部门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到高校任教1~2年,承担法学专业课程教学任务或举办学术讲座。
【关 键 词】司法公正/观念性障碍/分析……
司法是实施的重要环节,司法活动是维护社会正义、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司法公正是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不会有公正可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也不会实现。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赃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1]可见,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关系着一个国家的法治化进程和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在国内理论界,学者们较多从制度层面提出了一些有益的意见。笔者认为,观念是制度的灵魂,再完善的制度如果没有相应的观念与之相配合,也不能得到推行甚至会失去存在的意义。要实现司法公正,关键问题是要在全体社会成员的观念层面进行深刻变革。而一个社会的观念形态反映了一个民族所有文化的积淀,它具有传统性、民族性、稳定性和保守性。因此,观念的变革也是最难的。由于我国几千年的文化积淀所形成的传统观念仍有着深厚的根基,其对司法公正所造成的阻滞作用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从观念性的障碍分析,主要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重人治轻法治观念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法治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2]法治是西方法律文化的核心,西方社会的与法治精神休戚相关。“从古代起,西方人便激烈而无休止地讨论着法律与权力的关系,这种争论奠定了法治观念的基础。”[3]法律至上、权力受到制约、变专制为民主,这样才能达到法治状态。然而,缺乏法治的传统,有的是人治的遗产。人治是传统中国政治法律文化的根本精神。中国古代关于“人治”与“法治”的争论只是专制统治的分歧,从未涉及民主和专制问题。无论是古代圣哲孔子,还是法家的代表人物韩非,都是典型的人治主义者;无论是贯穿整个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儒家学说,还是法家、道家思想,都是经典的人治主义。从《礼记·中庸》中以孔子名义提出“为政在人,其人存则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的人治格言,法家提出的“以法治国”的思想来看,两家的本质是相同的,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前者倡导以德服人,后者主张以力服人,其实都是主张用“人”来推行“严刑峻法”。因此,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情愿依赖于秉公执法、明镜高悬的“包公”为民作主。这种残存于许多人潜意识中的重人治轻法治的观念,严重了法律权威的确立和法治观念的形成,直接导致“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等“人治大于法治”的阻碍司法公正的现象产生。
二、重义务轻权利观念
“义务”是“权利”的对称,是法律上关于权利主体应当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是一个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符合权利享有者行使权利的相应行为,借以维护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权利”是法律上所规定并给予保障的权利主体,具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比如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的某种权益,权利人有权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相应的行为等。在、宗法结构、专制政治三位一体的社会中,强调一定的个体对其他个体的依附性和对某种社会集团及国家的从属性,于是,在个体与个体、个体与一定集团及国家的关系中,占支配地位的原则是以义务为本位和以官为本位。由于中国传统的封建制度抑制商品交换和流通,商品经济始终未能成为中国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形态。“重农抑商”、以“商”为“利”、以“利”为“罪”成为古代中国人在价值取向上的一种共识。这就必然导致人们商品意识淡薄,与商品经济密切相关的民事权利要求也未能得到健全的发展。此外,中国古代的法律一向以重刑轻民为特征,义务性、禁止性规范较多,而授权性规范极少,几乎所有被视为民事的律条,也往往都伴有刑罚的制裁规定。这种传统的义务本位观念所造成的权利意识淡薄的影响,使我们至今难以形成意义的权利观和义务观。因此,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机关“暗箱操作”、不公开审判、司法人员不认真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缺乏权利意识,大多数公民不依法行使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三、重特权轻平等观念
《人权宣言》中有一句名言:“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这是对平等含义的最集中和最具代表性的理解和法律上的界定。一般来说,特权是剥削阶级国家法律上明文规定允许统治者个人、等级或社会集团在政治、经济和其他方面享有的特殊权利,或者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在实际上享有超越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权利。中国传统的“尊卑上下”、“贵贱有别”的特权等级观念是儒家伦理观念的主要内容。按等级贵贱的不同,中国封建制法律在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上存在很大差异。由于民众被剥夺了权利,皇帝、官僚等被赋予了种种特权,人们的平等观念必然受到压抑。更为严重的是这种特权等级观念经过的沉淀形成一种顽固的力量,至今还产生着不可低估的影响,导致人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对权力充满信心,而对法律缺乏信仰,更不会自觉地寻求法律的保护。一些地方党政领导通过各种方式干预、过问、插手具体案件,个别权力机关对某些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施加压力或下令更改司法机关的裁判等现象仍十分严重,造成人们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对轻视、漠视和虚无。此外,根据审判权的性质以及法官的职责,法官所享有的审判权都是平等的,法官之上不应当有法官。然而,在法院内部实行的“疑难案件”请示制度,不仅难以保证裁判的公正性,而且与司法的现代化要求也相距甚远。
四、重伦理轻法理观念
无讼是传统文化的价值取向和终极目标。取之孔子:“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4]“无讼的直接含义是没有或者说不需要争讼(诉讼),引申为一个因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所谓‘刑措’。传统中国社会结构的一大特点是家与国同构或者说家国一体化,这种结构导致了国政的原型实际上乃是家务,国法是家规的放大,国家内乱或国民争论是家内不睦的延伸。因此,一国犹如一家,以安定和睦为上;处理国民争讼一如排解家庭纠纷,调解为主,辅之以刑,以求得和谐。传统中国的正统法律思想——礼法结合、德主刑辅,就是这个社会追求无讼的基本模式。”[5]因此,受无讼观念支配的人们,不习惯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甘愿“息事宁人”,以无讼为有德,甚至存在“厌讼”、“息讼”和“不争讼”的状态。敢于诉讼的人往往被视为“刁民”,帮助人们打官司的人常常被斥为“讼棍”。而诉讼也不是一种争斗式的竞赛,而是一种父母官型的诉讼,官吏如同父母对待子女一样对待诉讼当事人。这种“父母官诉讼”是无讼观的一个体现和根源。此外,由于中国封建司法实行纠问式审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因其专横、残酷而使人们产生了惧法和厌讼的心理定势。因此,久而久之,不仅法的观念与权利的观念不能从诉讼中产生出来,而且人们的诉讼观念也因此受到阻抑而弱化。
五、重实体轻程序观念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程序公正是指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对待是公正的,权利主张的机会是公正的。前者是司法公正的目标,后者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二者共同构成司法公正的基本,并且相辅相成、不可偏废。马克思曾经指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6]正当的程序本身就是立法者设计的保证法律得以准确适用的规则和常规机制。任何良好的法律都要通过正当的程序才能体现应有的价值。我国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在司法实践中,实体公正普遍受到重视而程序公正则没有获得应有的重视。司法程序不当、程序规定被严重违反的现象十分严重。比如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使法官行动积极主动、律师行动低调被动。“暗箱”式的操作过程使诉讼参与人及公众无法对裁判结论产生信服,降低了司法的公正性。“绞肉机”式的裁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官的思维方式是从众多的法律规范中找出与案件事实相吻合的法律条文,通过推理获得结论,这种状况更不利于司法公正。而相互争夺管辖权、故意拖延办案、对疑难案件的“请示制度”等明显违法司法程序规定的作法更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六、忽视法律职业的专门化
按照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的观点,所谓法律职业是指“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7]法律职业者是一群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他们应当受过良好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运用法律的能力和技巧。
由于司法活动维系着社会公平、正义和秩序,要保障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必须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因此,法律职业的专门化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长期以来我们在观念上对法律职业者的地位、作用以及其所具备的专业素质要求缺乏必要的认识,而一直将法律职业者等同于一般的政法干部,强调其表现,注重其行政级别的安排,忽视了其技术性和职业的专门化。比如法官的名称曾一度被取消而改称为审判员,直到1995年我国《法官法》的颁布,法官一词在法律上才得到正式的确认。我国的律师早在1986年便开始实行统一资格制度,而法官的从业资格考试制度迄今为止仍没有建立。有关法律对法官的法律专业素质的要求极不明确,任职的资格条件要求也较低。我国法官队伍素质不高突出表现为知识结构与专业结构不合理。法官队伍非专业化现象极为严重。据有关资料统计,“截止1997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占5.6%,生仅占0.25%。”[8]法官数量的增加与素质的提高不能同步,造成相当部分法官在立法加快、审判方式改革、案件及执法环境复杂化等新形势下,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直接导致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
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一项艰巨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从根本上说,有赖于社会主义化建设目标的全面实现,即市场体制的确立和有序运行,民主政治得以制度化、法律化,精神文明建设能够培养出一代又一代具有现代权利与义务观念的自觉守法公民。然而,在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的,司法公正的实现既需要完善的制度保障,更需要观念的更新。制度建设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而观念的变革却是最重要的,也是最基础的。观念的变革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能否真正实现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也反映着我国文明进步的程度。
【】
[1]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3][美]埃尔漫:《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92页。
[4]《论语·颜渊》
[5]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页。
[6]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关键词:法律人才;法律教学;实践教学;教学改革
教育部和中央政法委在2011年联合下发《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意见》为法学教学模式改革提供了理论指导,指出高校应将“高校与实务部门联合培养机制、强化法学实践教学环节”作为法学教育的重点任务落实。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是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重要任务,其目标是培养学生法律伦理素养,让学生熟练掌握法律事务相关技能,提高学生综合运用理论知识联系实际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以促使学生适应多样化法律职业的要求。本文对如何改善法律实践教学进行探讨,以期对高等法学教育教学改革有所裨益。
一、法律实践教学现状分析
法律实践教学是一种对校内外教育资源和社会资源进行有机整合,在具体的法学实践课程和法律社会实践活动中运用该资源以培养法律人才的教学模式。法律实践教学的特点是教学内容和形式多样化,以提高学生社会适应能力、培养学生法律实践能力为教学目标。目前,我国法律实践教学正处在发展阶段,教学形式和内容逐渐丰富,但在实践教学中还存在问题:
(一)实践教学没有得到全面、深入实施
著名法学家张文显教授曾提出“实践育人”理念,强调调动学生课外自我教育和相互教育的热情和兴趣,不断开展各类具有应用性、综合性、导向性的实践活动的同时巩固理论知识、提升综合素质的教育方式。实践育人的理念与法律实践教学关联密切,深入理解并运用实践育人理念是实践法学实践教学的重要前提,当前法律实践教学中对实践育人理念理解不够深刻,法律实践教学没有得到全面、深入实施,主要是学校和教师承受的科研压力较大,将学术研究作为工作重点,对实践教学的方式和内容疏于研究;学生重视理论知识学习轻法律实践操作,对实践技能课程不够重视,学生花很多时间准备研究生、各类职业资格证等考试,法律实践教学操作时间少,学生学习效果和教师教学效果不甚理想。
(二)实践课程设置陈旧单一
目前,国内法学专业课程基本由公共课、学科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课和实践课组成,其中除实践课以外四项基本是理论课程,在法学教育体系中,法律实践教学占比较低。法律实践教学停留在书面教学和模拟教学阶段,教学活动主要有两种,一是对案例进行讨论,二是校内法律活动,课程设置单一。而毕业实习阶段往往只有两三个月时间,学生参与实际工作的时间少,导致所学理论知识与法律工作实际需求脱节,不利于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实践型教师匮乏
推动法律实践教学发展需要高校建立一支兼具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教师队伍,而高校受种种原因限制普遍缺乏专业法律教学实践型教师队伍,原因是:1、高校在对教师进行招录和考核时重视学术研究水平却疏于考评实践操作能力,教师队伍中以学术型教师居多,缺乏实务操作经验,不能较好地给予学生实践操作指导;2、高校绩效奖惩机制不够完善,教师在指导学生实践操作上耗费诸多时间与精力但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导致教师在指导学生实践操作上积极性低下,从而造成在实践教学中往往是一名教师教学中带领数十名学生,教学指导缺乏针对性,学生得不到全面指导,教师难以达成实践教学目标的局面。
二、法律实践教学改革措施分析
纵观海外法学教育成功经验,不外乎明确实践教学目标、重视学生参与法律实践,例如美国各法学院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以医学院为模仿对象,充分学习通过开展诊所实习的方式培养学生,创造出“法律诊所教育”,该教学模式通过指导学生参与实际法律应用程序的方式来达到巩固学生理论知识,提升学生法律实践能力的目的。结合海外法学教育成功经验与我国实际情况不难看出,提升法律实践教学地位势在必行,要在遵循理论与实践并重原则的基础上全面强化校内外法律实践教学,为社会培养高素质法律职业人才。
(一)课程设置方面的改革措施
实践教学是实现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关键环节,在针对我国目前课程设置陈旧单一的情况,应遵循理论与实际并重的原则适当提高实践教学的比重,丰富实践教学的教学手段。例如,在专业理论课中针对本门课程实务特点增加课程实训环节,在课程进行到一定阶段、学生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相关知识之后,在课堂上对经典案例进行研究和讨论、对相关案件进行法庭观摩和探讨等,强化学生分析和判断能力;邀请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开设相关实践教学讲座,讲授办案技巧、心得体会等,加深学生对法律实务的印象和理解。
(二)毕业实习制度方面的改革措施
实习是学生检视大学期间相关知识的掌握情况、锻炼学生实践能力的重要手段,通过实习可有效加深学生对法律实务的理解。目前,我国高校大多将实习时间安排在毕业前夕,学生在毕业的时候大多需要准备毕业论文、司法考试、公务员考试、研究生考试等多项内容,许多学生对工作流程刚有所熟悉就离开工作岗位,不利于学生深入理解法律实务,针对这一点,高校可效仿英国“三明治课程”,将实习时间安排在大二和大三阶段,适当延长实习时间,实习单位不局限于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传统实习单位,还可以向各企业法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涉法行政机关等进行延伸,以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
(三)模拟法庭教学方面的改革
模拟法庭教学是法学实践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模式在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也存在模拟过程中只有部分学生参与、学生进入实际模拟阶段经常出现背台词走过场现象等问题。在进行模拟法庭教学活动之前,高校可适当加强庭前培训,选择具有丰富实务经验或者国内外知名模拟法庭专业人士对学生进行系统的培训,加强学生在辩论、写诉状等方面的技能。针对只有部分学生参与模拟法庭的情况,高校可在课堂上或者与外校合作开展模拟法庭比赛,鼓励学生参与竞赛,邀请知名法律实务人士对模拟法庭进行点评并指导学生纠正模拟法庭中出现的问题,加强模拟法庭教学的开放性,突出学生在法律实践教学中的主体地位。
(四)推动法律诊所教育发展
法律诊所教育起源于上世纪60年代美国法学院,该模式的优点在于学生在教师指导的基础上与真实案件进行直接接触,缩短法学理论知识与专业技能之间的距离,目前,该教育模式在我国已得到普遍推广。为推动法律诊所教育发展,高校要建立实践型教师团队,改善考评机制,减轻教师科研压力,让教师有充足时间参与法律实践教学活动,也可邀请相关法律实务专家来开办讲座,分享最新法律实务成果,扩宽学生知识面;高校可从援助案件和公益案件入手,与当地政府和公益组织展开深度合作,为学生创造更多实践机会培养法务实践能力。
三、结语
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是落实我国依法治国方针的重要手段,实践教学作为该计划的关键环节,对培养高素质法律人才具有重要影响。高校应不断更新实践教学理念,完善实践教学内容,加强实践教学在巩固学生理论知识、培养学生法律实务技、提高学生运用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能力上的作用,为高校培养高素质法律人才提供保障,高校需不断学习海内外法学教育经验及理念,结合自身实际、遵循理实并重原则改善实践教学模式,推动高等法学教育教学改革发展。
作者:张雷 单位:安徽工程大学人文学院
一、《条例》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
1、《条例》细化和规范了招投标各环节的操作,是对目前我国的招投标法律体系的一次全面总结和系统提升。自2000年《招投标法》实施以来,各地方纷纷出台法规和规章、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对招投标活动进行了规范。然而,由于受自身行业和地域的局限性以及规章的实施力度有限的影响,这些法律法规难以起到整体的规范作用。同时招投标行业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市场环境发生了变化,行业产生了很多新问题,亟需国家在行政法规层面加以指导和规范。此《条例》的出台可谓适逢其时,它系统总结了目前住建部、商务部等相关部门为规范招投标活动颁布的各种规章制度,以及各级地方政府对于招投标的通用做法和最佳实践,加以归纳提炼,从而明确了应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操作要点,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比如关于邀请招标的必备条件,《招标投标法》中只有第十一条简单规定了“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如何界定为“不适宜公开招标”一直存在较多争议,各行业的规章规定也不统一,《勘察设计条例》(发改委等令第2号)规定有三条,《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计委等令第30号)规定有五条,《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等令第27号)规定有三条,而本次的实施条例将其总结归纳为两条:“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既涵盖了目前各部门规章中的普遍原则,又有一定的灵活性和适用性。与此类似的还有《条例》第九条关于“可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的五条规定,第五十一条关于“评标委员会废标条件”的七条规定,兼顾了原则性和可操作性。此外,与招标投标法相比,《条例》还单独增设了第五章“投诉与处理”,进一步补充完善了这一招投标环节的相关细则,构成了完整的流程链条。
2、《条例》总结了招投标行业近年来的发展成果和良好实践,积极倡导与国际惯例接轨。伴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入世后与国际经济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一些国际采购的通用做法也逐步在中国得到推广。比如《条例》第三十条的“两阶段招标”,一直是一些复杂项目招标的惯常做法,也是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主要招标采购程序之一,效益十分显著,但一直未得到国家法律法规层面的认可,此次以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后,将为两阶段招标法的进一步推广应用提供法律依据和政策指导;又如第二十七条提到的“最高限价”、第二十九条提到的“暂估价”,结合2008年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就能看出国家在大力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尽快与国际工程惯例接轨方面的良苦用心。
3、《条例》注重制度创新,充分发挥政策方面的带动和导向作用。比如《条例》中对于“资格预审”环节的规定,不但提出了“资格审查委员会”这一新概念,而且又明确了“通过资格预审申请人少于3人应重新招标”,对资格预审文件提出异议时间和答复时间等一系列规定,充分体现了对资格预审环节的重视;又如在“中标候选人公示”这一环节,《招投标法》未提及,相关的法律文件涉及的也较少且不具有普遍性,此次《条例》第54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这对于保障招投标结果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都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此外,《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因故不能与第一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外,除了可以按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其他候选人外,还可以重新招标。”这就体现了对招标人定标权的尊重,赋予招标人一定的操作灵活性,有利于保证招标人采购目的顺利实现。
4、《条例》针对招投标市场上的突出问题和种种不正之风进行了相关细化规定。长期以来,招投标行业逐渐沦为滋生腐败的高危地带,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勾结,沆瀣一气,串标围标的现象屡见不鲜,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败坏了行业名誉。此番出台的《条例》针对当前招标投标领域一些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当事人互相串通、围标串标等突出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细化完善了保障公开公平公正、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的相关规定,其中最有价值的就是将各项规定细化和充实,比如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关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规定,第四十二条关于“投标人弄虚作假”的规定等,最大程度的细化了上述行为的认定标准,为下一步整肃招投标市场秩序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5、《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招投标领域种种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招投标领域腐败案件频发,背后是有巨大的经济利益驱使的。一方面,高利润回报与串通投标的低成本之间的巨大反差让串通投标者趋之若鹜,另一方面,现行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中原则规定多、具体细则少,禁止规定多、配套罚则少,部门规定多、适用规范少,导致一些招投标人员涉案后,用刑法又够不上,按党纪、政纪处理又不符合条件。正是由于犯罪成本如此之低,才导致违法违规现象屡禁不止。此次《条例》第六章花了整整十九条的篇幅对法律责任进行了重点描述,其重视程度可见一斑,这些规定不仅对《招标投标法》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而且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都做出了详细规定,为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提供了可靠依据,将对进一步利用法律武器打击招投标市场的违法乱纪现象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从《条例》看中国招投标发展的方向
从本次出台的《条例》来看,国家将进一步加快招投标市场的规范和监管,增大公开透明的力度,积极营造竞争有序、健康发展的招投标环境。在深化招投标体制改革的基础上,加强政策引导和市场管理,完善监管体系,促进中国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条例》明确提出了招标机构和招标职业资格的要求,表明了国家将逐步规范市场准入和职业门槛,深化中介市场改革,提高招投标从业人员素质,建立招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国家将大力倡导招标投标信用制度,使诚信者受益,失信者惩戒的机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得以体现,将建立完善诚信体系与提升社会的道德伦理相结合,增强工程建设领域反腐倡廉建设的整体性和实效性。国家还将积极探索招投标管理的模式改革和形式创新,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借助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技术的开放性、交互性和普及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增强招标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
三、条例实施过程中需注意的问题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制度设计只是第一步,《条例》的相关规定要落到实处还需要同其他相关制度或规定进行联动,后续配套措施迅速跟上。《条例》出台后,一方面要注意做好宣贯和培训工作,对相关条文和政策进行宣传和普及,强化法律意识,形成认真学习、主动执行的良好氛围;另一方面,各主管部门及各级政府应对涉及招投标的法规、规章等进行系统的梳理,及时修改、废止并对外公布,同时加大政策的执行力度和监管力度,重点查处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插手干预招投标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
另外,从国务院法制办答记者问的情况来看,继201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了第一批指导案例以后,国家已经对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以来查处的典型案例进行了认真梳理和剖析,准备适时向社会公布。这些典型案例也将为《条例》的实施以及相关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理提供依据,共同构成完整的招投标法律法规体系。
四、结束语
此次出台的《条例》是国家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招标投标法》做出的最直接的诠释,它将《招标投标法》中原则性规定具体化、招标投标行为明晰化、行政管理统一化、职业资格公开化,必将对中国招投标市场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如何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条例》的相关精神,将是今后一个时期面临的艰巨任务,需要社会各方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共同营造中国招投标行业美好的未来。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