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8 10:57:1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营企业法律问题,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Enterprise Legal Management Status and Future Prospects
HUANG Chengjie
(Wujiang Industry, Chongqing 400010)
Abstract Enterprise legal management is increasingly important for corporate legal risk control and health operation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legal definition of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to clarify its meaning. Secondly combing historical context of the development of corporate legal affairs, pointing out the various stages of legal management features. Furthermore, current analysis of enterprise legal management, points out real problems. Finally Prospect of corporate legal management trends.
Key words enterprise legal management; development history; environmental status; future prospects
0 引言
在西方,企业法务管理已经不是一个新鲜词汇,而是像研发和市场一样被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认可的必不可少的企业管理活动,优秀的法务管理为企业的良治提供保障,同时也是判断企业竞争力的标志之一。为了减少运营成本以及降低法律风险,国内企业对法务管理也越来越重视。对于国内大中型企业来说,或者说对于那些力求长期发展,寻求国际市场的企业来说,面对全新的外部环境,行业整合、并购重组、对外投资等活动更趋频繁,企业法务工作是保证其发展一路畅途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之一。我们还要清楚地认识到其中的困难与阻力,看清转变的趋势,坚定发展的步伐。
1 企业法务管理的内涵
认识企业法务管理,明确其内涵是必须的。国外学者通过对企业总法律顾问及法务部门人员的角色和职能的描述对企业法务管理进行界定。比如,美国学者Sarah Helene Duggin对企业法务的界定是:企业法务的角色是企业经营业务的法律顾问、政策制定者和审查者、公司制度监督者、法律纠纷解决者、新法规信息提供者、公司形象维护者。加拿大学者John H Jackson(1997)将总法律顾问的角色分为风险防范者以及决策参与者。也有学者对法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分类:降低企业运行中的法律风险,及时发现并解决企业管理中的法律问题,为企业创造价值。由此可见,国外对企业法务管理的定义主要是:企业法务部门以总法律顾问为主导,法务人员针对企业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管理,并参与以及支持企业决策的制定。国内对企业法务管理概念的定义注重的是从法务部门出发,从企业法务部门的职责划分来进行界定的。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中央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报告》中的定义:企业法务部门是在企业内部设置的、对企业法律事务进行管理、对企业各种经营行为进行法律审查、预防法律风险、处理法律纠纷、并由受雇于企业人员构成职业群体组成的职能部门。
国内外在界定法务管理时偏重点虽然有所不同,但都是针对企业法律风险处理或者法律专职人员责任进行界定,并且都明确企业法务管理的主体。借鉴中外的不同定义,企业法务管理可以界定为:为帮助企业更好地适应外部经营环境的变化以及加强内部治理结构的优化,以具有法律专业素养以及商务管理经验的法务人员组成法务部门,该部门以总法律顾问为主导,负责公司法律问题的解决、人员的管理、法律风险的管理,并建立健全法律风险管控体系,对企业内外部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管理。
2 我国企业法务管理的环境现状以及存在的具体问题
西方的成功经验证明,科学的法务管理不仅是企业软实力的具体表现,也可大大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风险管控能力,是企业做大做强不可缺少的环节。但是,法务管理与其所存在的经营环境关系密切,所以有必要对我国企业法务管理的环境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存在的问题。
2.1 我国企业法务管理的环境现状
(1)不同性质的企业之间法务工作开展以及需求程度不尽相同。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相比,民营企业对法务工作的开展更具主动性。因为民营企业自身资本比不上国企,在政策偏向上也不具优势,需要面对更多的法律风险,所以对法务工作的刚性需求大,开展也更具紧迫性。对国有企业而言,对法务的需求就不是那么大。截至2014年9月底连续实施的法制工作三个三年目标,有2584家中央企业系统建立了总法律顾问制度,中央企业全系统法律顾问队伍超过2万人。数量虽然有所提升,但法务工作现状依然严峻,国资委的相关调研数据显示,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总法律顾问专职率和法律顾问持证上岗率仍然不高,队伍专业化水平偏低;一些企业只注重考评指标,应付了事,并不重实际效果;还有一些企业虚构法律事务机构,组织体系建立也不完善,许多人员配备不到位。
(2)不同规模、行业的企业之间对法务工作的需求不同,法务人员的工作量也不一样,导致企业对法务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同。通常情况下,在大型企业、民营企业、竞争激烈的新兴行业、行业风险比较高的企业中法务工作的重视程度较高,工作开展的相对全面与深入,例如建筑施工企业由于自身行业特点加之管理认识不到位诉讼纠纷较多,造成经济效益流失的现象比较严重,大多数施工企业已经认识到了防范企业法律风险就是创效的含义,对法务工作越来越重视;而国企、中小型企业、行业风险小的企业中,法务工作没有体现重要性的机会,无法与企业财富增长挂钩,故往往被企业分散、弱化,进而忽视。
(3)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法务工作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停留于表面,企业法务团队仍被排挤在企业核心成分之外,职责范围被弱化。一些国有企业总部虽有专门法律机构,但人微言轻、作用有限;二级分支机构法律人数量有限,常常陷入单兵作战的困境;三级公司没有单独的法律机构,法务人员受非法务主管的领导。在法律风险防范与企业发展发生冲突时,企业领导者与业务部门往往会以获取利润为重,对法务意见并不理会。
(4)中国企业法务管理的外部环境比起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存在一定差距,法务管理的发展环境整体而言较为恶劣。比如,我们的市场经济建设还不完善,政府不当干预经济的行为较多;国企是经济的主导力量,享受较多优惠以及垄断大部分行业,民营企业在夹缝中生存;融入国际化进程太慢,许多企业没有国际化的视野;高端技术创新乏善可陈等等。
2.2 我国企业法务管理存在的具体问题
(1)企业法务工作者的业务水平存在问题。企业法务工作需要的不是一个单纯的知识型、文凭型、司法职业型或者社会律师型的企业法务人员,而是需要一个熟悉本企业与行业的,商务型、业务型、能力型、管理型、复合型的法务人员。而一般企业中存在着三种不同类型的法务,一种是从本企业自身培养成长起来的法务人员,缺少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在司法系统的人际关系,工作起来会感觉不专业,遇到专业法律问题需要请教外聘的专业律师。另一种是大学教师、公检法还有社会律师出身的法律人士,缺乏对企业了解以及商务管理思维习惯,工作中的专家思维模式相对刻板,时常与企业经济利益产生冲突。第三种则是刚刚法学毕业的学生,没有经验。不管哪一类型都还不能很好解读法务工作的要领,我国企业法务市场急需既有专业法律知识又有企业商务经验的复合型人才。
(2)企业法务部门不能很好地与其他部门进行互动,不能融入到日常管理工作中,无法对各部门工作的隐藏风险进行防范。企业法律风险往往是隐藏在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中的,例如投资风险、财务支付风险、人事风险、安全事故风险等。但现实中许多企业法务部门往往与风险存在的部门沟通不够,没有较好的介入点以及切入时机,难以及时发现和反馈各类风险,往往只能做事后补救处理。这样一来,法务部门不能在根源上预防法律风险,难以发挥法务部门真正的作用。
(3)企业法务工作团队缺乏稳定性,人员队伍流动性普遍较高,难以形成具有稳定性与传承性的法律工作团队。企业法务在中国仍旧属于刚刚起步的职业,但由于没有国内经验可以借鉴,职业发展方向以及具体发展道路难以预测。而且在发展初期,企业法务存在不规范、不重视、不理解的问题,这样的问题也许还会在不同类型的企业中存在一段时间,导致许多企业法务的从业人员对自己的职业选择充满怀疑,对自己的职业前景极其不自信。这是导致难以建设稳定的企业法务团队的重要原因。
3 对企业法务管理未来的展望
虽然中国的企业法务管理起步较晚,发展较缓慢,普遍存在认识不到位、主管部门不明确等问题,但随着内外部环境变化,中国的企业法务管理将会呈现法务管理日益重要、法律顾问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法律顾问地位逐渐上升的发展趋势。
第一,企业法务管理在社会环境以及企业发展中变得越来越重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在党的十中提出了“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以及市场经济的建设,可见我国对企业在当前法律制度规范下经营以及自由竞争越来越重视。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企业法务管理的重要性在越来越复杂的全球经济环境下也逐渐突出。
关键词 民营企业 财产继承 继承权 继承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民营企业队伍逐渐发展壮大,尽管每年有相当一部分中小型民营企业如昙花般一现而陨落,但是,绝大部分民营业却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寻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方向,并通过整合各方资源,迅速成长壮大起来,并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支劲旅,展现了强大的生命力和活力。但是,民营企业不得不郑重以待的一个问题是,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因为现行制度缺陷,使得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过程中, 通常会遭受十分巨大的震动和影响,有些甚至对于企业来讲是毁灭性的打击。所以,本文立足于此,对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进行初步探索,希望能够揭开民营企业的传承“宿命”,为民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一些借鉴。
一、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存在的主要问题
民营企业的种类很多,情况也较为复杂,然而,探索民营企业的重要组成——家族民营企业涉及的财产继承问题,则可对其它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提供借鉴和思考。在家族民营企业中,财产继承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和困难:
1、产权不够清晰,法律手续不够完备。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创办的民营企业,大多都会出现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混淆不分的情况,这种共有与模糊的状态在企业创立之初,问题并不是很大,但是,如果出现家庭成员的变故,或者企业做大做强后,便会出现许多纠纷和危机。与此同时,家庭成员间、朋友之间或者亲戚之间的合作民营企业一般在创业之初都依赖于创业者之间的信任而合作,在产权的界定上较少能够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这样,也为民营企业财产的继承埋下了巨大的隐患。
2、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数众多,容易导致家族企业在继承中权利分散。我国《继承法》第10 条和第13 条的规定, 遗产是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虽然看似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不是很多,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却会因此界定出许多的继承人。比如单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子女”来说,既包括婚生的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甚至还包括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继女等,如此类推,同样出现此类问题。继承人太多是民营企业在遭遇财产继承时,容易产生矛盾与纠纷的重要原因,也是企业权利容易分散的一大原因。
二、改进和完善家族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1、明确企业产权,确保产权的先行界定。因为模糊的产权关系会带来一系列后遗症, 关系到私有财产的安全与否和代际传承的顺利与否, 是产生法律危机的根源。为了解决因为产权不够明晰而造成企业财和在继承中的问题和危机,必须把明确经营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界定企业的产权放在首位,实现先行界定。对于国有改制成民营企业要依法重新登记,清产核资,界定清晰;对于全民所有的企业法人,可以通过一定形式转变成私人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大型的合伙制企业产权,可以通过走股份制的方式实现产权明确。除此之外,民营企业还要根据企业的发展状况和规模,依照法律规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确保产权清晰,权责明确。
2、有限责任公司的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应当遵循公司章程规定。根据我国新公司法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这个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 也不够清晰和完备。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 现行公司法规定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 但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 并不是继承取得, 而是加入取得。与此事时,因为公司的章程是股东们的意思一致的产物,从根本上体现了企业股东间的真实意思,也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所以说,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各个股东来讲,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当然,这个约束力的产生的前提是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制的民营企业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财产权( 股份) 的继承和企业经营权的接管方式, 或者通过股东协议的方式,事先确定企业继承问题, 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民营企业家死亡后, 什么情况和条件下, 其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股权而取得股东地位。
3、个人独资的民营企业家应当将企业财产作适当安排。根据法律规定,一人独资的民营企业产权不存在分歧和矛盾,但是,因为继承人多的因素,可能导致一人独资民营企业在财产继承中遭遇困境。所以,建议民营企业家生前能够立足于企业长远发展而考虑,民营企业家应在生前对民营企业财产和经营管理权限做出妥善的安排,既要为企业选好继承人,也要能够通过企业财产的继承实现企业的良性发展。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 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它同时也关系着其它多个方面,是多项社会因素的集中反映,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个方面,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那么,不论对于企业发展来说,还是对于社会和谐稳定而言,都是一个隐患。所以,民营企业家、社会管理者、法律工作者,以及高层机构必须要重视这项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共同努力,解决好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
参考文献:
[1]陈华涛.家族企业继承问题探究.商业现代. 2010 -09:65
[2]展 何.小型家族企业的传代与继承时机. 浙江海洋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9-04
[3]高庆;家族企业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4年05期.
[关键词]创业学院 创业法律教育 课程体系
[作者简介]王慧(1981- ),女,江苏徐州人,徐州工程学院人文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及经济法。(江苏 徐州 210008)
[中图分类号]G6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11-0140-02
一、引言
党的十七大提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 和“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发展战略,创业教育在全国各高校全面推行。我国高校把鼓励创业作为政策取向,学习国外高校的先进做法,采取措施开展创新创业教育、培养创业人才,设立大学生创业项目基金,开设创业类课程,开办创新创业教育学院。据统计,211高校中,80.4%的大学有鼓励学生创新创业的政策,65.4%设立了学生创业基金鼓励学生创业,还有很多高校开办了创新创业学院(创业学院)。创业学院通过系统全面的创业理论知识与实践活动,培养具有创新能力、创业精神、坚强的创业心理品质的复合型人才。创业教育课程是创业学院的核心,但当前创业学院所开设的创业课程水平和层次参差不齐,有的创业学院设置了“创业学”“创业团队训练”,引进国外的KAB、YBC等项目,有的学院只是将“管理学”“营销策划”等工商管理类课程移植到创业教育课程中,缺乏系统科学的创业教育理念和体系,缺少对创业者风险意识的教育,更缺少对创业者法律知识和能力的培养,严重制约了创业教育的实效性。
通过对徐州高校大学生创业情况调查显示,有创业意愿的大学生认为创业中会遇到法律难题的占50.35%,“有所了解”和“根本不了解”创办企业的法律程序的占65.84%,大学生“认为高校有必要设置系统的创业法律教育课程”的占78.01%;已创业的大学生中85.89%遇到了开办企业和经营方面的法律困境,由于欠缺法律意识导致创业失败的占41.63%。这表明,实践中创业者欠缺法律知识问题非常突出,必须进一步加强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加强创业法律教育课程的创新性改革,使学生能在法律框架内依法创业,使其健康发展。
二、构建系统化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的必要性
当前社会的发展不断呈现法律化的趋势,法律已经渗透到社会发展的每个领域,创业也是一个法律行为,从法律上讲,大学生创业是指大学生作为创业主体,利用其现有的控制资源和自身能力,在法律的框架下寻找创业机会,通过自主创办经营实体实现自身价值的一种方式。大学生一旦开始创业,即使是设立一家规模很小的企业,也会涉及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高校创业学院应当加强对大学生系统化的创业法律教育,培养大学生创业法律素质能力,切实提高大学生依法创业的意识,降低创业法律风险,促进大学生和谐创业。
(一)强化大学生法律意识和法律理性教育,是大学生树立正确创业价值理念的前提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公民具有法治的精神,即整个社会对法律至上地位的普遍认同和坚决支持,养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并且通过法律或司法程序解决政治、经济、社会和民事等方面的纠纷的习惯和意识。大学生作为时代先锋,掌握着最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更应当遵守法律、信仰法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创业。创业法律教育的重要环节就是培养创业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理性,在整体授课过程中,应该灌输给学生一个核心价值理念即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以培植同学们的法律信仰和法律意识为核心,缔造具有良好法律素质的公民。
(二)强化大学生法律知识教育,为大学生建造创业法律风险的“防火墙”
《汤姆森商法教程》开篇即指出:“那些踏入商业世界的人会发现他们要服从数不清的法律和政府规定。”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创业活动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是健康理性的。在大学生创业前,应掌握与创业相关的法律知识,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正确、合理的法律决定。然而,据调查,当前高校对非法律专业创业学生的法律教育,仅限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和部分选修课,在课改后“法律基础”课程压缩为6学时,难以满足创业大学生法律知识的需要。创业学院应当设立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为大学生创业提供必需的企业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竞争法、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知识,保证创业活动合法有序地进行。通过创业法律知识的强化,大学生创业前就已降低了企业法律风险,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有效的“事前救济”。
(三)强化大学生用法能力培养,有利于增强大学生创业的实效性
在了解创业法律知识的前提下,要使得大学生学会用法,真正地做到知法、守法、懂法、用法。
1.大学生依法从事创业活动,将企业运营中的各项活动纳入法制轨道,能够有效地规避企业风险。在2011年召开的中国企业权益保护高峰论坛上,法学家李建伟指出:中国民营企业平均寿命仅有2.9年,而美国企业的平均寿命则长达40年,企业面临多种法律风险,民营企业家欠缺法律意识则是企业“短命”不可忽视的内在根源。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有助于大学生创业者规范行为、提升竞争力。一方面做到不违法经营,在法律的框架内从事投资、生产、经营;另一方面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经营者的权利,保护自身权益,从而最大限度降低企业法律风险,实现企业的健康、良性发展。
2.大学生创业时需要运用法律,依法妥善解决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对徐州三所高校大学生进行《大学生自主创业中遇到的法律问题问卷调查》中,关于“在创业中遇到法律问题采取何种解决方式”的问题,选择向律师求助的占63.83%,因为“解决纠纷成本过高”而放弃权利的占37.59%。由此可见,创业大学生多数情况下不知道如何自己解决法律问题,而是选择向律师求助,这种“亡羊补牢”式的事后救济,无形中提高了企业的运营成本,降低了企业的竞争力。因此,必须加强大学生法律程序的教育,指导他们如果发生矛盾和纠纷,应具有积极搜集证据的法律意识,并且寻求最稳妥的、解决争议的手段。
三、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的构建
创业学院是全面推进高校创业教育的有效载体,承担着对大学生进行全面创新创业教育的重担,应当构建系统化、操作性强的创业法律教育教学体系,为大学生创业降低法律风险。创业法律教育课程,属于创业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以应用为特点,因此课程的设置注重实务性教学,使学生在学习法学基础理论的基础上,重点掌握分析解决创业问题的能力。在教学中,应当注意教学形式、教学手段及教学师资队伍的改革,更好地为大学生创业服务。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应由“创业法律理论”和“创业法律实务”两大部分组成。
(一)创业法律理论课程
创业是一个动态过程,根据创业每个阶段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可以将创业法律理论课程划分为:创业准备阶段相关法律制度、创业经营阶段相关法律制度、解决纠纷相关法律制度和企业社会责任相关法律制度。
1.创业筹备阶段相关法律制度。(1)企业融资法律制度。大学生在创业初会遇到融资和企业形式选择两大问题。在创业融资方面,需要为大学生设置《物权法》《担保法》等关于融资借贷的基本法律规定,同时教授国家为鼓励大学生创业出台的特别法律规定,比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在创业辅导和服务、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支持技术创新等项工作中用于扶持的事项等。(2)创业企业法律形式。我国企业法规定,投资者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愿选择企业形式,根据我国已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大学生创业者可选择的企业形式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不同的企业形态对于最低注册资本、投资人承担责任的要求不同,如《合伙企业法》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创业者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企业形式,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企业的注册登记。
2.创业经营阶段相关法律制度。大学生在创业经营中会与不同相对人发生社会关系,根据相对人的性质不同可分为两种社会关系,一种是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另一种是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行政管理关系主要由经济法律制度进行调整,包括《税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此类法律主要调整行政主体在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主要用于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商事关系主要由商法调整,包括《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此类法律主要是调整经营者之间的合作关系,要求经营者在“平等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序良俗原则”的指导下从事商品交易,依法经营,使企业在法制轨道上运转。
3.企业社会责任相关法律制度。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创业者在创业之初,要树立社会责任意识,重视社会公共利益。在对大学生创业者进行法律教育过程中,要通过《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介绍,使创业者在未来经营的过程中更加重视履行社会责任,并将社会责任视为企业转变发展方式、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推手,推进企业的良性发展。
4.创业纠纷解决法律制度。创业中,解决创业者与相对人、第三人产生的纠纷,涉及程序法律规定。在课程体系中,应当详细介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中规定的具体诉讼程序,培养学生的法律程序意识。
(二)创业法律实务
创业能力是一种实践性很强、具有较强综合性和创造性特征的、以智力为核心的特殊能力,是一种自我谋职的能力,是一种把自己或他人的市场创意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能力。要想使学生掌握创业实战知识,仅有理论的学习是不够的,创业法律教育应当注重将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在实践教学方面,第一,要开设案例教学。案例教学是法学教育中较为有效的教学方法,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要有丰富翔实的案例作支撑,才能起到较好的教学效果。第二,要开办法律实务讲座。定期聘请具有较强法律实务能力的企业法律顾问、律师为大学生开设讲座,教授学生如何制定企业的法律文件包括各类合同,如何做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商事务管理,以及如何仲裁诉讼等方面的法律实务。第三,要开办创业项目法律指导。对大学生创业基金项目进行具体的法律指导,解决大学生在创业实践中遇到的实际法律问题,提高创业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总之,创业教育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创业大学生应当建立合理的知识结构,这是大学生成功创业的基础。创业学院应当发挥载体作用,完善创业法律教育课程,完善教学体系,帮助大学生树立创业法律素养和法律认知,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对创业人才素质的要求。
[参考文献]
一、党组重视加强领导
为了将今年的行风评议工作抓好抓实,永清县司法局专门召开党组会,研究部署此项工作。谋划出了本年度《行风评议实施细则》。司法局成立了以局党组书记、局长许志勇同志为组长的行风评议领导小组。该小组负责对司法行政系统行风评议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组织协调,并谋划下一阶段工作。司法局还成立了由纪检、政工、办公室负责人为成员的行风评议活动督察小组,该小组负责对基层各股室处所行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评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规定:各基层单位年度行评工作排位后三位的,取消该单位及负责人年度评优资格。同时,局长许志勇代表全县司法干警在电视台向社会作出了公开承诺。
二、注重整改建章立制
今年以来,永清县司法局按照“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要求,狠抓软硬两个方面的环境建设。为了给干警创造一个稳定舒适的工作环境,司法局党组跑部进厅,先后争取司法所建设资金9万元、争取警用车辆1部、房屋维修资金16万元,使机关达到了绿化亮化美化净化。同时局党组狠抓了软环境建设。为了创建“学习型”政法机关,我局先后投资15000余元购置了法律和司法行政工作书籍,并制定了每周三下午业务学习,周五下午政治学习的学习制度,先后学完了宪法、刑法等相关八部大法和相关政治理论,由政治处全面负责学习活动的督导落实和考试考核。为加强考勤管理,每天实行签到制,每月公布一次考勤,半年初评,年终总评,以考勤定奖惩。为了使各项工作和机关股室工作规范,司法局分别制定了政务公开、相关股室工作流程和岗位责任制等制度。为每名干警制作了桌牌和胸卡,实行挂牌上岗。对于前来咨询和办理业务的当事人实行首问责任制,对于来人来电遵循文明用语二十条和文明接待五步曲。司法行政系统的执法标准,各基层所处已全部张贴上墙,并严格遵照执行,经市局明查暗访,对永清县司法局贯彻落实执法标准给予了高度评价,此项工作走在全市司法行政系统的前列。
三、学用结合取得成效
永清县司法局在向兄弟单位学习行评工作先进经验的同时,注重将所学与司法行政相结合,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一是执法为民意识显著增强。通过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司法局干警在执法为民方面按照四求四忌、四树四加强的要求和文明用语二十条、文明接待五步曲的行为规范认真加以落实,使群众满意度明显提高。例如:益昌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弱势群体的事迹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被省、市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领导小组分别授予“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先进个人”。一年多来,法律援助中心克服人员少、办案资金少等困难,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为弱势群体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16件(办理民事案件208件,办理刑事案件8件),写作法律文书45份,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117人次(含咨询、来访、办案)。为了更好的发挥职能作用,在全县构建了以法律援助中心为龙头,以各司法所为骨干的法律援助网络。主要为外出务工人员、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收到当事人锦旗6面。
二是办事效率明显提高。为了深入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创建人民满意机关和群众满意基层站所活动,切实加强司法行政系统的行风建设,提升司法行政的整体形象。永清县司法局年初出台了全县法律服务民营经济十项措施,全力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一、发挥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特长,推荐他们担任民营企业法律顾问,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二、主动深入民营企业,及时了解和掌握民营经济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新的法律问题。三、将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服务业绩纳入法律服务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严肃查处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四、根据民营经济发展的需要,将业务拓展的重心向非诉讼领域倾斜,努力探索为民营企业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的新路子。
五、协助民营企业建立和完善销售、采购管理监控体系,防范企业生产经营各环节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六、帮助、督促民营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尤其是规范高中级人才、技术骨干的聘用和商业秘密的保护。依法保护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积极实施对困难职工的法律援助。七、通过举办讲座、培训等形式,对民营企业主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的法律知识培训,提高他们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意识和能力。八、组织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深入民营企业开展各类法律咨询活动。九、法律服务人员从法律、政策的角度,帮助民营企业分析自身优势和发展方向,“诊断”企业经营中存在的症结,为改善民营企业的经营环境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献计献策。十、加强对民营经济涉法问题的研讨和交流,及时组织法律服务人员对民营经济发展进行调研,提高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至目前,永清县司法局各法律服务部门已为80家民营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帮助企业制定依法治企规范998条次,举办培训班39期,参训人数达2850人,为企业规范经济合同57项,避免经济损失497万元。
三是全局上下一盘棋基本形成。一是下大力狠抓乡村两级调委会的上档升级,现在全县14个乡镇386个村街调委会人民调解员证、徽章、胸卡等实现了统一,在全市率先完成了市局下达的三年工作任务,达到了乡村调委会的规范化。二是县乡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围绕春节、全国“两会”、五一节、5.18经贸洽谈会等重点时期,广泛开展“拉网式”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活动7次,通过深入细致排查,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共排查出各类矛盾纠纷279件,其中婚姻纠纷41件、继承纠纷25件、赡养抚养纠纷39件、邻里纠纷33件、房屋宅基地纠纷54件、债务纠纷26件、生产经营纠纷13件、损害赔偿22件、其他纠纷26件。成功化解279件。另外防止民转刑案件1件,劝阻群众上访2件12人次。所有案件和纠纷的成功化解有效维护了我县社会的稳定。今年刘街司法所在市局的检查验收中,被命名为“全市示范司法所”。三是在去年利用国债资金新建韩村、别古庄两个司法所的基础上,今年又申报6个司法所争取国债资金33万元,5月份在省厅和市局的检查验收中,受到了两级领导的一致好评。四是狠抓了“包教育、包管理、包转化”为主要内容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对全县2004年以来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摸底排查,排查出的50名刑释人员逐人落实了帮教措施,并将其个人信息全部登记造册,录入微机,做到情况清,底数明。
经过一年多的努力,使司法局软硬环境变化很大,受到了各级领导的重视和人民群众的好评,据不完全统计,2005年初至今司法局有25个部门位和39名个人受到国家、省、市县级表彰。司法局2005年司法局获得政绩突出领导班子称号,今年荣获省司法厅“先进司法局”称号,并记“集体三等功”一次。被市文明委授予“文明单位”称号,律师、公证行业至今未出现一例错案、错证,受到了市局好评,法律援助收到当事人锦旗9面,开创了永清县司法局执法为民的新篇章。
(一)企业法律成本含义 法律成本是指法律系统运作的全部费用支出。具体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环节中,法律主体为实现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的总和。企业法律成本是企业执行法律、盲目决策、管理失误、签订合同的法律失误和法律纠纷等产生的支出和损失的总和。
(二)企业法律成本实质 具体如下:
(1)生产成本与法律成本分属于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两类范畴,二者有着本质上的不同。生产成本是由构成生产力的诸要素及其发展程度与结合方式决定的,它体现人与自然之间的技术关系;而法律成本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活动内容和方式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2)从优化法律环境、节约法律成本,进而降低生产成本关系看,两者有联系但不同。法律以减少社会交易成本为其直接目的,并同时间接地降低了生产成本,法律成本在实践中构成了社会交易成本的主要部分,往往比直接的生产技术成本更为重要。法律成本降低的是非生产易成本,能够起到降低生产成本的作用,但这种降低是有限的、间接的和不确定的。
(3)在经济学界,人们很早就发现古典经济学提出的生产成本概念存在缺陷,认为它缺乏对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概括,难以涵盖经济制度和经济组织的运行成本。早在19世纪60年代,马克思就提出“纯粹流通成本”概念,以概括那些不会创造价值的、纯粹是因交换的需要而耗费的资源,即“非生产性成本”或者“不会增加转化了的价值的流通成本”,法律成本就属于这种类型的成本。
(4)生产成本与法律成本有相互影响和包容替代的关系。两者都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法律成本既决定交易成本的多少,又影响企业生产成本的高低。
因此,法律成本实质是社会交易成本,属于非生产成本范畴,但是又间接影响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运营成本。
(三)企业法律成本特征 主要有:
(1)非生产性。法律成本是人们在复杂的法律活动中产生的成本,它是由社会关系,特别是经济社会的诸多因素及其发展程度与结合方式决定,与生产成本有较大差别,属于非生产性成本。
(2)不确定性。法律成本在逻辑内涵上,难以给予准确的定义和模型化,同时法律成本外延上也具有不确定性,因为任何一项法律的运作成本,都没有确定的成本构成且易发生变化。
(3)难以计量性。法律成本有些成本直接表现于外,有些隐含其中;有些法律成本可以及时计算,有些要未来才能计算;有些体现为个体财产损失,有些体现为社会整体财产损失等等,而且法律的实施过程相对较长,涉及影响因素众多。因此,客观上法律成本也难以进行可靠的计量。另外,法律成本的发生往往滞后,在事前很难预计,只能在发生后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测算。
二、企业法律成本构成
(一)法律机会成本 机会成本又称为替代性成本或择一成本。企业选择是否运用法律,选择何种法律,不同抉择之间的效益差别、得失就构成了企业的法律机会成本。机会成本不会实际发生,但是企业进行相关法律决策时,又必须要考虑和研究法律机会成本对企业经营决策的影响。
(二)法律边际成本 在经济学中,边际成本是指企业每增加一个单位产品(或者购买的产品)带来的总成本的增量。法律边际成本是指一个国家每生成或实施一项法律,法律成本与法律收益的变化情况。企业的法律边际成本是企业在是否运用法律以及如何运用某一法律事项的决策所增加的成本,例如当企业权利发生冲突并诉之于司法请求时,意味着法律成本的增加;当企业涉诉且不服而再次上诉,也要增加法律成本。
(三)法律违法成本 企业法律违法成本是企业违法经营,产生违法纠纷或遭受法律处罚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所发生的成本。例如某企业面临一起法律诉讼,根据以往的经验企业胜诉的可能性很小,企业应当根据导致此次诉讼发生的原因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大小,确认法律成本。
(四)法律执行成本 企业法律执行成本是指企业因执行国家或地方政府相关法律,特别是新的法律或者修订后的法律而产生的成本。例如,企业因为执行新的劳动合同法,而增加大量的用工成本;每提高一次最低工资标准,就会增加一定的工资成本等等。
三、企业法律成本较高的原因
(一)法律人才资源未能得到充分重视及利用 首先,无论是公众还是学术界普遍对法律人才的认识存在误区,认为律师就是帮人们打官司,一些企业甚至认为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可有可无,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有时甚至会增加企业的工作流程、降低公司的运作效率等。其次,企业对法律人才委以他用。有的企业在进行人才招聘的时候,总会招聘一些具备法律知识的人才,但是问题的所在是企业并没有使法律人才的能力得到充分发挥,而是对其委以他用,把他们归入办公室,从事文秘性质的工作等。这样既浪费人力资源,同时又使企业法律成本较高而得不到改善。
(二)企业法律机构设置不健全 2004年6月1日起实施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只规定国有企业必须要设立法律顾问,没有对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提出设立法律顾问的要求。因此,很多企业在法律事务上,并没有设置专门的机构,也没有聘请专门的法律人才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或者没有让企业的法律顾问充分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或经营管理等。鉴于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法治社会的逐步建立,企业经营活动中涉及法律问题的交易事项越来越多,大量的中小企业亟需设立法律顾问,以防范企业经营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
(三)法律顾问综合素质有待提高 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途径有:一是参加全国统一的法律顾问资格考试,获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二是没有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但是有律师资格证或者专门从事企业法律顾问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也可以从事法律顾问工作。法律顾问是高级复合型人才,从业人员既要通晓法律专业方面的知识,又要掌握企业管理方面的知识。但是目前我国法律顾问人员能够达到以上要求的并不多。有的法律顾问由于自身的素质,导致企业与法律有关的决策失误而产生巨大的损失。因此,法律顾问自身的知识结构和能力,也成为制约企业控制法律风险,降低法律成本的障碍。
(四)企业对法律风险认识不够 在企业发展、追求效益的过程中,会面临各种风险。但很多企业会把精力放在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上,却忽视了对法律风险的关注与控制,其结果往往损失惨重。企业之所以会违反法律规定走上违法违纪的道路,是因为企业对法律风险重视不够,导致预期风险收益大于预期成本的误判,而为了实现其某些经营目标,有时会不惜增加法律风险,甚至铤而走险违法犯罪,最终使得企业的法律成本大幅增加。例如,有些企业存在侥幸心理逃避债务、偷逃税款、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就是忽视法律风险,结果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四、企业法律成本控制完善对策
(一)提高法律风险意识,降低法律成本发生机率 所谓企业法律风险是指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由于行为人做出的具体法律行为不规范,导致与企业所期望达到的目标相违背的法律不利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企业应提高法律风险意识,重视对经济法律知识和相应专业法律知识的学习,重视对法律事务的专业支持,将法律风险意识融入企业文化建设当中,从而提高每位员工的法律风险意识。特别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的法律风险意识不仅指本人对法律认知的程度,更重要的是能够提高寻求法律专业部门支持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从而有效控制法律风险,避免法律成本。
(二)设立专门的机构或聘请法律顾问,降低法律风险 设立专门的法律工作机构或聘请法律顾问,可以充分发挥其法律风险“预警职能”的作用,全面评估企业各种经营决策中可能面临的各种与法律有关的问题,对企业作出科学、合理、合法的决策有着重要的作用,会规避或减少企业因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而给企业增加的损失即法律成本。例如:企业在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等事项上,让法律顾问或企业内部专门机构人员参与决策过程,就可以避免违反《公司法》;让法律顾问或企业内部专门机构人员参与企业在劳动用工与职工薪酬制度的制定等方面,就可以避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从而从源头预防法律成本的发生。
(三)企业要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有效降低法律违法成本 企业要有效防范和控制法律风险,必须要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就应当树立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理念,形成事先防范、过程控制、事后救济为一体的运行机制,并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有机结合起来,使法律风险防范成为企业内部控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构建,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化的法律控制环节。具体应包括:企业经营决策涉及的法律风险评估、企业规章制度制定的合法性与法律风险预防评估、企业合同的合法性与法律风险审核与控制、法律纠纷的非诉讼与诉讼评估及管理、企业法律损失的回避、减少或追回等。通过健全的法律控制环节和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有利于企业把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都纳入法制化轨道,例如企业在技术开发与转让、业务重组、合同签订、对外担保、投资决策、合作经营等各种重大经营活动中,充分考虑可能出现或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问题,使企业合法经营,有效避免因违法经营而遭受的法律处罚或赔偿责任产生的损失,有效降低企业的法律违法成本,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四)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实现法律成本一定的风险转嫁
在没有能力聘请法律顾问的中小型企业,或有能力聘请法律顾问,但企业因为某项交易或业务活动的法律风险过大时,企业可以就某一事项或某些事项向保险公司投保,以防范和转嫁法律风险,降低法律成本。例如:某企业主要从事出口业务,由于其出口的商品物美价廉,极有可能遭到外国政府的抵制销售或反倾销投诉,此时企业在处理反倾销的事务中,不是应该在商品上做文章,而是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降低法律成本。但有时在反倾销的判决案件中,其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企业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一旦发生损失,让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以降低企业的法律成本。
(五)加强培训与管理,提高法律人才的综合素质 对企业聘请的法律顾问,需要加强管理与考核,聘请真正能够为企业服务的专门人才,为企业合法经营保驾护航,一旦发现所聘法律顾问达不到企业的要求,就该立即辞退,重新聘用。对企业自身拥有的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才,要加强培训与学习,不断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既要懂得生产经营管理,又能熟悉相关法律专业知识,让他们广泛参与企业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经营决策,提高企业经营决策的合法性,保证合同签发的有效性,降低法律风险,避免法律纠纷,有效控制法律成本。
(六)国家在制定或修改法律时,要充分考虑企业的法律执行成本 国家制定或修改一项法律,会发生大量的成本,但是一项法律的实施和执行,同样会发生大量的成本,特别是企业执行一项新的或修改后的法律,所产生的法律执行成本,有时会使企业的生产成本大幅上升,从而加重企业的经营负担,甚至导致企业铤而走险,违法经营。因此,国家制定和修改法律时,应当充分考虑企业实施新的法律所产生的成本水平,考虑对企业经营目标的影响,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让企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七)加强对法律成本的事后分析与控制 法律成本的事后分析与控制主要是指与法律有关的事项在计划和事件执行完以后,对有关涉及法律的问题、发生的法律成本等进行经验总结。分析发生法律成本的原因、处理效果的好坏、对企业经营的影响等,进行客观地评价和总结,可以亡羊补牢,避免以后发生类似的法律事件,从而降低企业未来经营期间的法律成本。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 法律风险; 监管主体
2005年,小额贷款公司在内蒙古、山西、陕西、贵州、四川五省启动。2008年5月中国银监会、央行联合出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以试点的形式迅速发展。2009年4月,中国银监会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截至2010年10月底全国已设立小额贷款公司2348家。经历了几年的实践工作,小额贷款公司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对改善农村金融服务、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小额贷款公司的现状
1.1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与结构
小额信贷,是指专门向中低收入阶层提供小额的持续的信贷服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对其资产享有收益权,并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和金融政策,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
1.2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意义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解决一些小额、分散、短期的资金需求,是专门面向农村和中小企业开展贷款业务的公司。其存在和发展具有重大的作用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机制灵活、手续简便、无需抵押、无需担保、放贷速度快等商业银行无法比拟的优势,可以更好地为农村和中小企业提供金融贷款服务,解决其生存和发展过程中融资难的问题。第二,小额贷款公司的存在有利于疏导、吸引民间资本,解决民间信贷混乱的状况,实现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过渡。第三,有利于加大扶贫力度,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社会的繁荣稳定发展。
2.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近年来实现了爆发式增长,是目前我国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补充力量。但在其经营中也存在一定法律问题。
2.1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存在法律漏洞
银监会和央行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从形式上说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资格批准属于一项行政许可。结合《意见》的规定,使这一行政许可缺少了法律依据。因为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主体,应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若以上主体都没有规定
,确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临时性行政许可。小额贷款公司仅由《意见》来确定行政许可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另外,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门槛偏高。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盈利且利润总额在15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600万元)以上”,上述规定保证了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但让很多投资中介望而却步。这就导致许多投资中介无形中向地下钱庄方向转化了,这将不利于我国金融的稳定发展。
2.2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不明确
《意见》称“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城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即小额贷款公司是由省政府指定的省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并承担可能出现的试点失败的损失,但以上主体都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实践过程中,“相关机构”到底是指哪些机构,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监管缺乏统一的科学标准,各地对监管主体到底从哪些方面进行监管没有统一口径。上述诸多问题、造成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多头监管或监管空白,使监管在操作上失去了可操作性,流于形式。一个新兴事物一旦监管出现了混乱,就会使竞争无序化,甚至导致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来说,阻碍了其发展,也不利于国家经济的稳定与发展。随着试点的运行逐步走向轨道,这种监管模式需要得到进一步的修改。
2.3小额贷款制度存在风险
2.3.1 小额贷款资金的使用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一方面小额贷款资金管理的难度大,贷款发放面向千家万户,资金数额较小,并存在任意信贷和人情信贷的问题。另一方面,有相当一部分农户把小额信贷资金随意挪作他用,甚至当作无偿的扶贫款,对如何利用小额信贷资金却缺乏技术上的支持和信心。
2.3.2小额贷款资金的回笼缺乏可靠的保障机制。小额贷款资金的回收情况,取决于农户的收益。由于对项目的了解不够深入,项目无法按照原来的设想实施,或者遭遇自然灾害,造成了无法承受的损失,农户就没有办法如期偿还贷款,小额信贷资金的回笼也就难以保证。
2.3.3小额贷款的运作缺少有效的补偿机制。在我国小额贷款的利率受到严格的限制,该利率通常低于正常商业贷款的利率,这与小额贷款公司较高的管理成本和呆坏帐成本相互矛盾,所以小额信贷运作难以有效的补偿。要想使小额贷款公司能够持续发展,还需政府提供补偿金予以支持。
另外,小额贷款公司的服务对象是三农产业和小企业,服务对象的规模偏小,他们大都信用等级差,资质不佳。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小额贷款公司自身规章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工作人员缺少必要的专业知识,在面对农村整体信用制度不健全的大环境下,使原本就存在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抗风险能力显得更加单薄了。
3.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建议
3.1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具体性质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已经有5年,小额信贷机构的试点办法公布也已3年。但是社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认识到仍未形成共识。到目前为止,小额贷款公司还不作为金融机构,所以,不能享有国家农村金融的一系列的优惠政策。例如,同样做农村金融,如果是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会得到包括减免营业税等等,但是小额贷款公司,对于大多数省份来说没有这样的优惠。据业内人士透露,有部分小贷公司包括营业税、所得税等等,税率高达33%。而社会和政府又期望小
额贷款机构承担起担子不轻的社会责任。性质不明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的第一大风险。所以,需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的性质。
3.2为小额贷款公司专门立法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有关法律还很不完善,这就要求社会各方面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加快《小额贷款公司法》的出台。
目前央行、银监会联合的《意见》和银监会制定的《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运作提出了具体指导方案,但二者的法律位阶过低,配套的法律法规不完善。随着试点的运行,国家应视情况出台《小额贷款公司法》等高位阶的专门法律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在立法中应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规范设立制度,确定具体主管机关。并且,在出台专门法的同时,国家应注意各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对其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应该进行必要的修改,以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的进一步发展。
3.3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第一,必须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监管主体。由法律授权的主管部门主体,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公司运行及退出的全部运作过程进行监管。目前,试点中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大至有以下几种:一是由金融办负责监管;二是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三是新设立独立的机构负责监管;四是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随着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经验逐渐丰富,政府应衡量各种监管主体监管的利与弊,以法律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第二,加强行业自律。政府监管虽然重要,但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的逐渐成熟、经验的积累,政府应该弱化其监管的力度,能够起到宏观调控作用即可。而行业监管则应逐渐成为监管的主要方式。2011年初,中国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成立,其是由全国小额信贷机构自发建立的公益性自律组织机构。它的成立,有利于我国小额信贷行业的规范和可持续发展。今后应当以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监管主体,使其发挥更大的监督作用。
第三,强化合作银行监管和社会监督。合作银行也掌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往来运作的全部信息,各地在选择合作银行时,同时确定合作银行具有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的责任。同时加强社会监督。即地方政府可建立有奖举报的制度,对于存在非法集资、暴力催债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有奖举报,调动社会监督的积极性。
股权众筹融资通过JOBS法案在美国实现合法化之后,在全世界引起广泛关注。欧盟委员会企业与行业总署正在组织专题讨论会,探索将其合法化的途径,目标是促使其在欧盟实现合法化。此外,亚洲各国也在积极进行探索实施,可以预见,股权众筹融资将改变全球中小企业融资格局。
根据相关数据显示,目前中国约有2000家网络借贷机构,上规模的有200多家。在国内,创业股权式的众筹有不少模式,也获得了社会的极大关注。对于绝大部分创业者来讲,创业股权式众筹的先锋式尝试可以帮助他们有效找到资金。就近两年国内出现的三个众筹模式进行分析:
模式一:凭证式众筹 美微创投
2012年10月5日,淘宝出现了一家店铺,名为“美微会员卡在线直营店”。在美微会员卡在线直营店,消费者可通过在淘宝店拍下相应金额会员卡,除了能够享有“订阅电子杂志”的权益,还可以拥有美微传媒的原始股份100股。从2012年10月5日到2013年2月3日,美微传媒进行了两轮募集,一共有1191名会员参与了认购,美微传媒两次一共募集资金120.37万元。
美微传媒的众募式试水在网络上引起了巨大的争议,美微的淘宝店铺于2013年2月5日被淘宝官方关闭,阿里巴巴对外宣称淘宝平台不准许公开募股。而证监会也约谈了朱江,最后宣布该融资行为不合规,美微传媒不得不像所有购买凭证的投资者全额退款。
在淘宝上通过卖凭证和股权捆绑的形式来进行募资,可以说是美微创投的一个尝试,虽然说因为有非法集资的嫌疑最后被证监会叫停,但依旧不乏可以借鉴的闪光点,但主要问题在于受政策限制。建议在长远政策放开之前,以相对小范围的方式合法筹集资金。
模式二:会籍式众筹 3W咖啡
3W咖啡采用的是向社会公众进行资金募集的模式,每个人10股,每股6000元,相当于一个人6万。汇集了一大帮知名投资人、创业者、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其中包括沈南鹏、徐小平、曾李青等数百位知名人士,股东阵容堪称华丽。3W咖啡引爆了中国众筹式创业咖啡在2012年的流行,很快就以创业咖啡为契机,将品牌衍生到了创业孵化器等领域。
3W的游戏规则很简单,不是所有人都可以成为3W的股东,也就是说不是你有6万就可以参与投资,股东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3W强调的是互联网创业和投资圈的顶级圈子。没有人为了6万元未来可以带来的分红来投资,而是为了3W给股东的价值回报,即圈子和人脉价值。同样,创业者花6万元就可以认识大批同样优秀的创业者和投资人,既有人脉价值,也有学习价值。很多顶级企业家和投资人的智慧不是区区6万可以买到的。
会籍式的众筹适合在同一个圈子的人共同出资做一件大家想做的事情,这样的众筹在中国2012年创业咖啡的热潮中表现得淋漓尽致。比如3W,开办一个有固定场地的咖啡馆方便进行交流,通过众筹吸引圈子中有资源和人脉的人投资,不仅是筹措资金,更重要的是锁定了一批忠实的客户。而投资人也完全可以在不需经营的前提下拥有自己的会所,赚钱的同时,还在自己朋友面前彰显实力。
模式三:天使式众筹 大家投
大家投网站是在平台上创业项目,吸引到足够数量的小额投资人(天使投资人),在凑满融资额度后,投资人就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成立有限合伙企业, 再以该有限合伙企业法人身份入股被投项目公司,持有项目公司出让的股份。而融资成功后,作为中间平台的大家投则从中抽取2%的融资顾问费。
如同支付宝解决电商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的信任问题,大家投构想推出一个中间产品叫“投付宝”。简单说,就是投资款托管,对项目感兴趣的投资人把投资款打到由兴业银行托管的第三方账户,在公司正式注册验资的时候再拨款进公司。投付宝的好处是可以分批拨款,根据企业的产品或运营进度决定是否持续拨款。
大家投模式比较适合成长性较好的高科技创业融资。投资人对项目模式要有一定理解,但投资有较高的投资门槛,对于创业者来讲,依旧需要依靠自己的个人魅力进行项目的推荐并期望遇到一个专业的领投人。
美微传媒的案例有借鉴创新、敢为人先的特性;3W的案例也证明了人脉的重要性;大家投的案例代表了缺少投资渠道,愿意在信任的人带领下进行投资的社会现象。无论哪种,都是有中国特色的众筹募资模式,而且这样的众筹模式已经给企业融资一定的启示。对于那些目前正在创业又苦于资金不够的民营企业家们来说,不妨根据自己的情况在融资问题上大胆假设,但小心求证。
通过网络平台以众筹融资的模式针对普通民众进行股权融资,是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的巨大创新。众筹融资模式通过打造一个民间资本与非上市企业直接进行对接的平台,减少了投资链条的中间环节,让传统投资概念之外的“普通人”能够参与到企业投资中,帮助投资者解决复杂的财务、法律问题,让投资成为一种大众行为,这是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的重大突破。
中国中小企业融资难折射出的深层问题是金融资源的结构性失衡:民间流动性充裕的同时中小企业却融资无门。中国充沛的民间资本一直在积极寻找合法合规的多元化投资渠道。美国政府为了降低股权众筹融资的风险,进行了充分的法律论证,设定了科学严格的程序,设计了缜密的法律法规体系,高度重视实施细则制定。美国证监会计划耗时两年制定相关细则,预计2014年初将正式推出。美国的严谨态度和做法说明股权众筹融资是一把双刃剑,科学、系统的法律规范绝不容忽视。美国JOBS法案规定的“众筹融资合法化”,也为引导中国民间资本投资来纾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提供借鉴参考。
【关键词】 房地产 中小型企业 法律风险
我国房地产业经过近30年的发展,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房地产业带动了一大批关联产业的发展,对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拉动国民经济快速增长,提高城镇化水平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随着城镇建设步伐的加快和中国法制建设的完善,重庆的中小房地产企业开始面临各种与法律相关问题,这些问题有的甚至是致命的。对此,中小房地产企业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预防并防控法律风险,才能获得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空间。法律风险属于操作性风险,是可预见可防控的;因此,加强法律风险的防控,企业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法律风险存在于中小型房地产企业的各个经营过程中,只要能够做到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补救,就能减少风险对企业造成的损失。
企业法律风险是指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由于企业外部的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包括企业自身在内的各种主题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企业造成负面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在房地产项目过程进行中,由于房地产企业行为在民事法律或者行政法律上的违法性,致使房地产企业经营的实际效果达不到预期的经济效益而导致企业必须承担经济损失,这就是房地产项目规划设计法律风险。根据所涉及的阶段的不同,房地产项目规划设计产生的法律风险主要有外部法律风险和内部法律风险,外部法律风险又主要由工程阶段法律风险和销售阶段法律风险构成。本文将从工程阶段、销售阶段以及企业内部来分析重庆中小房地产企业遇到的法律风险以及提出相应的对策。
1 工程阶段法律风险及对策
1.1 城市规划变更法律风险及对策
根据我国《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的规定,城市规划是行政机关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城市规划修改是指城市规划生效以后没有实施前,又或者是实施还没有完成之时对原有的城市规划的修改。 市政对城市规划的变更,鉴于信息不对称,使中小型房地产企业处于弱势地位。常见法律风险的主要来自城乡规划调整和市政基础设施调整。突如其来的城乡规划变更将对企业开发商的项目利益巨大影响。好在,城市规划修改中十分注重公众参与,主要体现为“保障公民权利的规划参与方式”。行政机关在城市规划修改趋势必牵涉到各种利益的权衡与选择,这种权力行使的合法化,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各种利益的充分代表和有效参与。而公众参与程序中最核心的程序就是听证程序,在听证程序中,城市规划修改实施机关和其他与规划修改的事项有关的行政机关以及所有利害关系人能够充分的发表意见,为第三方机构作出合法且合理的评估提供足够的信息,并最大程度地避免行政机关的主观恣意与偏见。因此,面对这种程序不公开的城乡规划规划变更和市政基础设施调整,救济对策如下:
(1)关注与项目用地相关的城市规划,遇到可能对项目造成影响的政策,可申请听证。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由此可见,当企业遇到城市规划调整可能影响其用地规划指标时,企业应该积极行使其听证权利,使其减少风险损失。
(2)政策影响其利益的,应当积极行使请求行政补偿的权利。根据我国《
孙绮璐 陈诗思 王可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摘 要】 重庆中小房地产企业是我国房地产企业的主体,占重庆房地产企业总数的90%之多,在法制建设飞速发展的今天,防控法律风险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城市规划变更、施工招标民事合同、民工工资是造成工程阶段法律风险的主要原因;购房合同法律风险和销售广告法律风险是销售阶段常见的主要法律风险;加强公司管理和人事管理可以有效预防企业内部法律风险。本文将从工程阶段、销售阶段以及企业内部来分析重庆中小房地产企业遇到的法律风险以及对策。
【关键词】 房地产 中小型企业 法律风险
孙绮璐 陈诗思 王可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摘 要】 重庆中小房地产企业是我国房地产企业的主体,占重庆房地产企业总数的90%之多,在法制建设飞速发展的今天,防控法律风险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城市规划变更、施工招标民事合同、民工工资是造成工程阶段法律风险的主要原因;购房合同法律风险和销售广告法律风险是销售阶段常见的主要法律风险;加强公司管理和人事管理可以有效预防企业内部法律风险。本文将从工程阶段、销售阶段以及企业内部来分析重庆中小房地产企业遇到的法律风险以及对策。
【关键词】 房地产 中小型企业 法律风险
孙绮璐 陈诗思 王可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摘 要】 重庆中小房地产企业是我国房地产企业的主体,占重庆房地产企业总数的90%之多,在法制建设飞速发展的今天,防控法律风险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城市规划变更、施工招标民事合同、民工工资是造成工程阶段法律风险的主要原因;购房合同法律风险和销售广告法律风险是销售阶段常见的主要法律风险;加强公司管理和人事管理可以有效预防企业内部法律风险。本文将从工程阶段、销售阶段以及企业内部来分析重庆中小房地产企业遇到的法律风险以及对策。
【关键词】 房地产 中小型企业 法律风险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此,当城市规划调整损害到企业开发利益时,企业可以积极履行自己的权利将损失降低到最小。
1.2 施工招标民事合同法律风险及对策
企业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取得的效果远比事后补救的效果好得多,事后救济不如事中控制,事中控制不如事前防范。房地产企业法律风险管理重点应放在事前防范。企业民事法律风险防范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加强项目合同预设管理。做好各种项目合同预设,对项目规划设计民事法律风险防范起到重要作用。在房地产企业的日常经营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法律风险,这种法律风险体现在各个环节,其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就是合同法律风险。而在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过程中,施工企业方在工程项目的承发包交易中因合同订立以及运作中遭遇各种风险而处于不利的地位。如果没有指定有效的防范对策,则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招标人和中标人签署的合同可能遭遇的法律风险主要来自招标人改变招标结果、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和合同不一致以及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和合同不一致。对于这类风险,对策主要如下:
(1)房地产企业对施工项目合同预设应当尽量争取主动权,要求企业内部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拟定,或由企业聘请的专业律师事务所或专业律师来起草。项目合同拟稿,应当要求企业内部相关部门进行会签,合同定稿后,尽量采用格式文本,维护企业在合同设立中的话语权。
(2)采用严密的语言表达。一般的合同都没有进行定义,出现不一致时,双方的认知可能产生偏差。譬如,甲方认为应该按照文件上的确定,而乙方却依照合同的确定。若合同采取严密的语言表达可以减少纷争甚至诉讼危险。
(3)合理分配风险。标人改变招标结果、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都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而目前建筑市场处于买房地位,造成招标人在招标时作出不对称的条款转移风险导致中标人放弃项目。根据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任何一种风险都应该由最适宜承担该风险或最有能力进行损失预防的一方承担。因此,遇到这类问题,应采用符合工程项目的惯例。
(4)正确区分工程变更和索赔的性质。工程变更和索赔是合同管理的核心工作,在工程实施阶段应规范工程变更和索赔。工程变更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提出工程变更的单位可能是设计、业主、工程师、施工企业。应根据合同条款和技术条款的规定,正确区分是增加费用的变更还是不增加费用的变更。处理工程索赔应正确区分索赔的性质,根据合同索赔条款,结合索赔事件具体情况去处理。
1.3 民工工资法律风险及对策
伴随着我国城市化的进程,我国建筑业也迅速发展,建筑业生产活动的内在特征和我国农民工的特征共同决定了庞大的建筑业农民工群体的产生,工资支付是用人单位的主义务,但由于建筑业包工现象拉长劳动关系链条,虚幻劳动法上的雇佣关系,造成用人单位缺位是拖欠工资的首要原因。拖欠民工工资是对劳动报酬权的侵犯,防范民工工资风险是维护施工企业与社会和谐稳定、避免的重大问题,如果处理不好这类问题,会导致项目进度耽搁,造成经济上的损失。造成这类风险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承包人因未对民工工资专款专用而使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转移给了发包人;二是在实践中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执行不到位。对于此类问题,有如下几点建议:
(1)选择施工单位时要慎重,该行业最大的问题是虚假广告泛滥,所以选择施工单位千万不能轻信广告。在选择过程中应综合考察施工单位,要注重选择资金实力强、管理规范、信誉好的单位。
(2)应在合同订立中就农民工工资支付作出专项约定,避免承包方对农民工的权力进行滥用。务必将农民工责任条款以醒目的方式列入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中,对承包方没有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进行认定,同时对承包方违约责任作出详细规定。
(3)记录考勤。在建筑工地,农民工的出勤情况与工资直接相关,在建筑企业直接用工的情况下,人力资源部门应设立记工员岗位,由记工员负责农民工出勤情况记录,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抽查和核对出勤记录,这能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解决工资拖欠问题提供直接依据。
(4)依法支付工资,建立工资支付记录。建筑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和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应在项目部和班组长共同参与下,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农民工本人应当在工资清单上签名。在依法支付工资的同时,建筑企业应当建立工资支记录,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2 销售阶段法律风险及对策
2.1 购房合同法律风险及对策
在重庆,不少人因商品房认购协议或者销售广告将房地产企业告上法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对商品房买卖案件分析发现,现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对公共区域约定、宣传材料和实景示范区沙盘能否视为合同补充、逾期交房赔付方式等问题语焉不详,成为许多购房纠纷的争议源头。而商品房认购协议属于预约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对企业而言,签订认购协议时需要注意购房人因提出新的主张以无法达成一致而毁约。
基于关于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时会发生的法律风险,建议在签订协议时约定:“签订本协议前,开发商已向购房人明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补充协议,双方将按照上诉文本关于付款方式、交房条件、面积差异处理方式、商品房装修装饰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签正式合同,否则开发商有权依据本协议没收定金。”另外,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取得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应向预购人出示预售许可证。售房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价格及其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含代收费)、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违约责任等。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面积的计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2.2 销售广告法律风险及对策
廖女士2007年买了重庆市北部新区一套新房。绿化率超高、小区景观超好、楼间距超大。开发商的宣传广告和实体沙盘让廖女士怦然心动,于是掏钱订购。但是交房后,廖女士发现小区的绿化率、容积率、游泳池和网球场这些都和当初宣传的不一样。一怒之下,廖女士将开发商告到渝北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开发商的宣传资料中载明的小区的容积率、绿化率、网球场、游泳池等情况确实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距,但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上,并未就上述事项专门约定。对于商品房销售广告,我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另外,开发商在销售广告中的承诺具体确定的将视为要约,对合同签订有重大影响的,即使未包含在购房合同内,对开发商也具有拘束力。基于上诉法律风险,有如下防范方法:
对于广告的认定,开发商在做广告时对于自己无法做到的承诺可采取模糊性处理,譬如使用一些抽象的词来表达。对约定定金条款,开发商应在签订认购书时,同时向购房者出示事先拟好的合同文本,在认购书中约定双方因已在待签买卖合同时对合同书进行了审查,任何一方不可以不在约定的时间内与另一方签订买卖合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建议房地产企业在制作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宣传资料时,避免过于绝对化且内容具体的宣传,标明“资料仅供参考”等字样可以避免此类风险。对于约定的商品房质量问题所存在的法律风险,开发商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以补偿协议的形式作出,细化瑕疵,使其具体化。
3 企业内部法律风险及对策
3.1 公司管理法律风险及对策
如今,很多中小房地产企业是家族式企业,在设立时草率制定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规定不明确,监事会形同虚设,高级管理人员,,收受贿赂,不接受内部监督,给企业带来无穷的隐患,导致企业内部矛盾层出不穷。公司治理包括很多方面,最为重要的无疑是公司治理的组织结构问题,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管理层的构建方式,职权、权限的配,以及权力行使方式和程序的规范。公司治理中的法律风险主要有股东会治理中的法律风险、董事会治理中的法律风险、监事会治理中的法律风险、高管人员治理中的法律风险等。对此,对中小房地产企业来说,应该做到如下:
(1)强化法律风险防范意识。首先,要加强企业高层领导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企业法律风险控制能否到位、能否实施关键在于企业高层领导。其次,要增加法律风险方面的投入,一方面要加大企业员工法律知识方面的投入,根据不同的岗位定期对企业员工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知识培训;另一方面要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设专门的法律事务部门或者岗位,企业有了这些部门或岗位后,就可以让这些部门和员工对企业潜在的法律问题和风险进行充分的预测,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加以防控。
(2)建立规范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法律事务管理制度、重大决策法律论证制度、合同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招标投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通过完善的管理制度,把企业的经济活动全部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从而增强企业经济活动的可预测性,把企业的法律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规范、完善的管理制度只有得到了执行和落实才有生命力,因此,企业不仅要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更重要的是要严格执行企业的管理制度。
3.2 劳动人事法律风险及对策
随着劳动法制的不断健全完善、职工法律意识的提高及人才流动的增多等因素,对企业劳动制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目前中小企业中比较常见的相关问题是: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规范;不按照法律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房地产企业应该遵守法律法规,减少因与劳动者发生劳动法律纠纷产生的赔偿金和补偿金。《重庆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未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与职工未续订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职工要求签订或者续订劳动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职工签订或者续订劳动聘用合同。双方就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合同期限从双方应当签订之日起不得少于一年。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协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对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妥善处理,以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劳动者的权益进行保护,也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当企业对自身义务进行实施时就要注意相关法律规定,并加以避免违法行为的产生,真正做到法律风险的预防。”
同时,企业在预防自身违法行为也要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判断,以避免欺诈敲诈的嫌疑。在《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的利益也进行了保护,例如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所以,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过程各个环节中,从招聘开始,面试、录用、使用、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的待遇问题直至员工离职这一系列流程中,都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任何不遵守法律的行为都有可能给企业带来劳动纠纷,都有可能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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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邹文超.房地产项目规划设计民事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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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彭彤,欧阳宇翔,曾令佳.房地产项目开发法律风险防控实务解析.
[6]吴家曦.中小企业创业经营法律风险与防范策略.法律出版社,2008版,29.
[关键词] 私募股权; 股权投资; 对赌协议; 制度环境; 优先股; 投资合同
李有星冯泽良: 对赌协议的中国制度环境思考
2013年7月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近年来,私募股权投资在我国呈现出朝气蓬勃的发展态势。一方面,大量境外私募股权基金进入我国市场从事投资业务,取得了丰厚的回报;另一方面,国内私募股权基金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开始在相关领域崭露头角。与此同时,我国的制度环境也在不断改善中。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启动、2006年中小板市场开启、2007年《合伙企业法》承认有限合伙等,均为私募股权基金提供了更好的投资环境。
对赌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经常使用的一种契约工具,又称为估值调整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它是投资者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对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估值调整协议权利;如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行使他的另一种权利。通常形式是,当企业业绩出色时,投资者支付更多的对价;当企业经营状况不理想时,投资者要求股权转换、回购或者补偿。因此,对赌协议实际上是期权的一种形式[1]73。尽管对赌协议在我国投资领域已得到广泛应用,但由于缺少明确的制度保障,该投资担保模式面临着诸多法律风险,遭遇发展瓶颈。
一、 对赌协议产生的原因
经济形势的变化使投资者不得不关注影响目标公司价值的风险因素。投资者开始从法律角度在谈判中加入价值保护相关的特殊条款,如对赌条款[2]67。对赌协议主要运用于创业时期的风险投资,但有时候在成熟型企业、并购以及股权分置改革中,也可能出现对赌协议的身影
例如,摩根士丹利投资蒙牛属于创业投资,投资上海永乐电器公司则属于成熟企业投资,凯雷投资控股徐工集团属于并购投资,而华联综超的股权分置改革则属于对赌协议在股改中的运用。。
(一) 因企业估值困难而产生对赌协议
对目标公司业绩的预测是投资者估值、投资的主要依据。但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目标公司的预期业绩与实际业绩之间可能存在一定差距,影响估值的准确性。对赌协议产生的最初目的就是调整企业估值。
1.信息不对称。投资者与融资方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在我国,融资企业的大股东往往兼任企业的经营者,控制企业的运作。与外部投资者相比,他们处于信息上的优势地位。因此,融资方可能在谈判过程中隐瞒部分信息,误导投资者高估企业价值。虽然投资者在投资前会对目标公司进行法律尽职调查、财务尽职调查、管理尽职调查以及资产评估,但这些获取信息的行动都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而且即便如此,也不能保证尽职调查中获得的信息是完整的。对赌协议向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融资方施加业绩压力,迫使其尽可能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以免因虚假信息而对赌失败。与复杂繁冗的尽职调查相比,签订对赌协议所需的成本更低,效果更好。因此,对赌协议通过简单的权利义务分配,能够克服融资方在融资过程中隐瞒信息的道德风险,降低投资方获取信息的成本,减少整个融资过程的交易成本。此外,这种制度安排将同样掌握信息优势的管理层的利益与企业未来发展状况绑定,迫使他们留在目标公司,保证企业的持续发展[3]16。
2.定价方法不确定。签订投资合同之前,投融资双方都需要对目标企业进行估值。由于估值方法的多样性,即使投资者进行了尽职调查,且融资方完全披露相关信息,他们也可能在企业价值的问题上存在分歧
国际上通行的价值计算方法主要包括收益法、成本法和市场法等,三类方法有各自不同的理论基础,且还可细分为更多的计算方法。参见林金腾编著《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0131页。。基于理性人假设,投资者和融资方必然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法进行估值。如果两者未选择相同的方法,则极有可能对企业的价值产生不同意见;当然,即便选择了相同的估值方法,由于计算中某些参数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计算结果也会出现偏差。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投融资双方在企业定价问题上达成一致的可能性非常小,如果谈判时双方僵持不下,合作就可能破裂。因此,为了促进合作,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就必须在投资者与融资方的企业估值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双方可以约定,以未来一段时间的业绩为标准,如果企业业绩好于预期,则可以调整至较高的估值;如果业绩低于预期,则相应地调低企业估值,这与对赌协议的形式刚好一致。因此,在对赌协议的安排之下,投融资双方可以暂时搁置企业价值的问题,等到未来某一时间点再回过来评估企业[2]6768。
(二) 因不利的现实环境而产生对赌协议
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成熟的资本市场是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的重要条件。然而,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资本市场又以银行为中心,没有一个流通性较好的股市,因此两个条件均不符合[4]9091。这样的现实环境迫使投资者广泛运用对赌协议保障自己的投资。
1.不利的法制环境。私募股权投资者属于财务投资者
投资者可分为战略投资者与财务投资者。战略投资者是指出于战略利益而愿意长期持股并参与公司治理的投资者;而财务投资者是指以获利为目的,在适当时候进行套现的投资者。大部分私募股权投资者属于后者。,买入股权的目的是适时择机套现。因此,私募股权投资者不愿意过多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但同时又希望公司取得良好的业绩,以帮助自己实现经济利益。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私募股权投资者喜欢设置优先股,享有公司的大部分股权但不参与投票。然而,正是在优先股这个问题上,我国的法律制度存在巨大的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同股同权”为原则构建的,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设置优先股,但也没有明确承认优先股的合法性。此外,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股相关的投票权、分红权、协议回购权、股权期权等问题同样没有任何规定。因此,一般默认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设置优先股。实践中常见的投资模式是,投资者投入一笔资金,其中一小部分计入注册资本并转换成股权,其余大部分则计入资本公积金。但资本公积金一旦进入企业之后,就为所有投资者共享,不能任意支付给股东。所以在这种模式下,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投资面临巨大的风险,需要采用对赌协议来弥补制度的不足。谈判过程中,私募股权投资者与原股东达成一些交易文件,附加传统的优先股所带有的部分权利,要求公司和原股东做出书面承诺,使部分优先权在契约责任下得以实现[4]118119。对赌协议实际上成了投资者应对不利法制环境、保护自己投资的一种契约工具。
2.不成熟的资本市场。深度流通的股票市场可以为企业提供大量的上市机会,保障财务投资者以该方式退出目标公司。过去,私募股权投资者将境外上市作为首选的退出方案
根据毕马威(KPMG)在2008年4月的调查,我国香港地区和美国纳斯达克是私募股权IPO退出的首选市场,参见KPMG,″Private Equity in China-Market Sentiment Survey,″ http:///CN/en/IssuesAndInsights/ArticlesPublications/Documents/pechinasurvey0809.pdf, 20130331。。近年来,在国内企业境外上市的问题上相关部门态度反复,规制较多,限制了这些企业和投资者的出路,部分企业转而寻求在国内交易市场上市
2006年,国务院六部委联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导致国内企业通过红筹模式境外上市的渠道受到限制,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传统的退出模式变得困难。。但与美国等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股票交易市场并不活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条件高,程序复杂,耗费时间久;地方股权交易所尚处于起步阶段,许多制度还不成熟,交易混乱。在这样的资本市场中,私募股权投资者无论投资成功还是失败,均可能无法及时从被投资企业中退出。因此,投资者会在投资合同中设置一些条款,当约定的情况出现时,要求公司、原股东或管理层对投资者的股权进行回购。这样,对赌协议关于股权回购方面的约定就成了投资者退出投资的替代路径。
二、 对赌协议与法律制度的互动
我国现有的资本市场和制度环境促进了对赌协议的发展,而面对各种制度的枷锁,投资者也在不断创新对赌协议的形式,以应对投资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讲,对赌协议与我国的法律制度正在不断的互动之中。
(一) 离岸对赌规避境内法律
过去一段时间,大多数私募股权投资者热衷于“返程投资”的形式,即境外壳公司将资本注入境内企业,境内企业股东以境内企业的股权交换境外壳公司的股权,最后境内企业原股东成为壳公司的股东,壳公司成为境内企业的股东[5]162。这种设立离岸控股公司的投资形式有许多好处,例如避税、方便境外上市,以及规避境内法律等。离岸公司一般设在开曼群岛、英属维京群岛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等,这些国家或地区属于普通法系,有健全的商法体系和完善的投资保障机制。大量有实力的私募股权投资者均来自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熟悉相关法律制度,因此愿意在这些地方离岸操作[4]123。
蒙牛与摩根士丹利等投资者之间的对赌就属于成功的离岸对赌。2002年6月,摩根士丹利等投资机构在开曼群岛注册了开曼公司(China Dairy Holdings),同时通过开曼公司设立其全资子公司毛里求斯公司(China Dairy Mauritius Ltd.)。根据开曼群岛的公司法,投资者将开曼公司的股份分成两种:一股有10票投票权的A类股和一股仅1票投票权的B类股。同年9月,蒙牛乳业发起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金牛公司(Jinniu Milk Industry Ltd.),其投资人、业务联系人和雇员则注册成立了银牛公司(Yinniu Milk Industry Ltd.)。金牛公司和银牛公司各以1美元/股的价格收购开曼公司A类股5 102股,摩根士丹利等投资机构出资25 973万美元取得开曼公司B类股48 980股。此后,开曼公司利用投资机构提供的资金购买了毛里求斯公司98%的股份,再由毛里求斯公司用该笔资金购买蒙牛乳业66.7%的股份。在完成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之后,蒙牛管理层与摩根士丹利等投资机构约定,如果蒙牛乳业一年内没有实现承诺的高速增长,则开曼公司与毛里求斯公司账面上的剩余投资现金将由投资方完全控制,投资方将拥有蒙牛60.4%的绝对股权,并可以更换蒙牛乳业管理层;如果蒙牛管理层实现了承诺,则投资方将同意蒙牛管理层的A类股以1拆10的比例无偿换取B类股
第一轮对赌成功后,蒙牛与摩根士丹利等投资机构又进行了第二轮对赌,本文不再介绍。参见邹菁《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与运作》,(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127页。。开曼公司的股权设置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目标公司大部分的股权,却不实际控制公司,这一股权安排是后来双方对赌的基础。但在我国公司法的框架下,这种股权设置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因此,投资者大多偏爱“返程投资”,在允许优先股的国家或地区设立离岸公司进行对赌。
2005年10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境内居民可以通过境外融资平台在国际资本市场进行融资活动。该通知曾一度被理解为国家对相关投资活动管制的放开。但2006年8月,国务院六部委出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境内企业设立离岸公司并返程投资的,需报商务部审批;此类公司境外上市的,需经我国证监会批准。2008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又出台《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要求外资私募股权基金在华投资需根据单个项目走报批程序,获得审批后才能结汇。这些规制措施导致离岸操作的效率受到影响,限制了此类投资活动的发展。
(二) 增加对赌主体,保障投资安全
对赌协议的主体为融资方和投资方。其中,融资方的构成比较复杂,可以包括目标企业、原股东以及管理层等。在我国,融资的民营企业大股东一般兼任经营者,因此他们在与投资者签订对赌协议时,可以以自己的股权为筹码进行对赌[6]134。现实中一些创业者自身的经济实力非常薄弱,却对风险投资趋之若鹜,盲目引入投资,导致对赌失败后无法支付巨额补偿;甚至有一些创业者在引入投资后立即套现退出,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因此,风险投资者往往倾向于将尽可能多的主体纳入到对赌机制中来,以约束融资方的行为,防止原股东和管理层的道德风险。
2007年,江苏海富公司与甘肃世恒公司、世恒公司的唯一股东香港迪亚公司、迪亚公司实际控制人陆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增资协议书》。协议第7条第2项约定:众星公司(即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 000万元人民币。如果众星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 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众星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众星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 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该对赌协议为目标公司及其原股东均设定了契约责任。2008年,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总额仅为26 858.13元,远低于《增资协议书》设定的目标。海富公司遂向法院提讼,将世恒公司、迪亚公司以及陆某列为共同被告。这种增设对赌主体的做法并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同。一审和二审中,该案对赌协议均被判无效,直到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才部分认同对赌协议的效力。最高院判决认为,《增资协议书》第7条第2项中约定的补偿使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受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部分条款无效。但《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即最高院肯定了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原股东之间对赌的法律效力,但是否定了目标公司自己参与对赌的合法性
由于判决书缺乏详细的说理,目前尚不能肯定股东与公司之间所有对赌协议均无效,还是仅就本案的情形来讲为无效。本案被称为“对赌协议无效”第一案,对整个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投资者试图通过协议无限扩展对赌主体的做法,同样遇到了法律障碍。
(三) 对赌协议的法律保障有待提升
私募股权投资尤其是风险投资,是高风险高收益的行业,其在世界范围内的失败率在30%以上。如果没有能够承受如此高风险的法律制度保障,这类投资就无法生存和发展。然而我国历来并不具备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业文化,法律制度对风险投资的接纳能力也非常有限。计划经济时期,国家通过其控制的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吸收风险并降低不确定性。改革开放以后,在企业层面,经营者对风险自担认识不足;法律与政策层面,规制措施并不鼓励风险偏好者[7]269。
成文法律制度方面,2005年的《公司法》、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做出了一些调整,提高了我国法律制度对高风险的容忍度
调整措施主要表现在降低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增加出资方式、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引入有限合伙企业等。,但整体而言,现有商事法律制度对风险的接纳仍然存在不足。例如,《公司法》没有承认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股制度,导致对赌机制无法展开;国家对私募股权投资规制较多,影响其运作效率。根据毕马威在2008年的调查,52%的私募股权投资者认为监管发展(regulatory development)是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面临的主要障碍
参见KPMG,″Private Equity in China-Market Sentiment Survey,″ http:///CN/en/IssuesAndInsights/ArticlesPublications/Documents/pechinasurvey0809.pdf, 20130331。。
非成文制度方面,法官对争议问题做出裁决,其判决效果甚至可以等同于强制性规范,因而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但我国一直固守企业使用他人资金“非股即借”的法律逻辑,即投资者提供资金给公司企业使用,要么是投资入股成为股东,享有股东权益;要么是借款给公司企业成为债权人而享有要求债务人还本付息的权利。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先对合同进行定性,然后根据合同性质判断合同中各类条款的有效性,以“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等方式,否认“投资合同”的效力,实际否认通过契约安排的对赌方式[8]198。这种逻辑违背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利于风险投资、股权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也说明我国在对赌协议的法律保障上有提升空间。
三、 对赌协议制度供给的建议
现实制度束缚了对赌协议的运用,影响到私募股权投资在我国的发展。在完善对赌协议的制度供给时,应当注意提供更灵活、更符合商业习惯的法律制度。公司法角度可以确立类别股制度,合同法适用方面应当尽可能尊重商业判断,此外还可以引导行业协会制定示范合同,为投融资双方提供指引。
(一) 完善公司法律制度
《公司法》是我国商法中最重要的部门法之一,完善的公司法制度对良好商业环境的构建起着根本性作用。尽管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之后在风险控制上有所放松,但与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相比仍存在差距。最突出的是我国《公司法》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能否设置优先股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优先股是对赌协议的基础,在没有优先股制度的情况下,投资者只好将溢价投资计入资本公积金,结果投入了巨额资金却只能听由公司管理层肆意挥霍,始终不能控制公司或退出公司。如果法律允许优先股,则投融资双方可以约定优先股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普通股,一旦管理层未尽职履行义务,投资者可以控制公司并更换管理层。关于优先股的最大争议是“同股同价”,但在类别股制度下,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和普通股股东的权利是不同的,即使以不同的价格购买,也不违反“同股同价”原则[9]577。实践中,不少投资者在离岸公司设置优先股,并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因此可以说,有限责任公司设置优先股的理论和实践障碍已被扫除。
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来自创新,相对宽松的制度环境可以减少束缚、鼓励创新。类别股制度为投融资双方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余地,迎合不同类型投资者的风险偏好,方便投融资双方设置对赌条款,进而有利于商业发展[10]8182。实际上,2005年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就已经对创业投资企业的优先股有所放开,只是表述上采用了“准股权”的说法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公司法》完全没有必要在优先股问题上继续束缚有限责任公司。完善公司法制度,可以建立类别股制度,明确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创设不同类型的优先股,在董监事选任、否决权等方面对优先股做特殊规定,并且允许目标公司与投资者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协议回购股权。
(二) 对投资合同的特殊保护
从合同法适用的角度,对赌协议是一种射幸合同,适用合同法规则,因此许多学者都从民法的思维出发论证对赌协议的合法性
一些学者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符合等价有偿等因素,判断对赌协议的合法性。也有学者指出,射幸合同不能从等价有偿的角度去衡量其公平性,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页。。应当注意的是,对赌协议不是一般的民事合同,而是需要特殊规则予以规范的投资类合同。典型的投资合同是投资者将资金投入普通企业并期望完全依赖投入企业、发起人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努力而获得利润或约定回报利益[11]316317。在这种合同的履行中,投资方一旦完成资金的交付义务就成为纯粹的权利人,期待着约定利益或利润的实现,因而投资合同是一种获取权益的证书。在美国,符合一定条件的“投资合同”属于“证券”的范畴,必须向证券和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注册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v.W.J.Howey Co., 328 U.S. 293 (1946).。照搬美国模式不一定符合我国的国情,但至少可以说明,投资领域的合同应当得到法律的特殊关照。对赌协议中,虽然投融资双方指向的利益是共同的,但私募股权投资者通常不参与企业经营,能否获利只能取决于融资方的努力程度,这里恰恰存在着道德风险。如果企业管理层在融资后急于套现而非努力经营企业,则投资者将面临严重损失。因此,在衡量当事人的利益时,应当充分考虑企业引入投资的背景环境,通过合理的权利义务分配来约束投融资双方。
引入风险投资的企业往往处在一个“跳跃点”上,它急需一笔资金,如果该企业成功实现了目标,该笔资金相对企业价值来说只是一个较小的数额[12]26。企业到底价值如何、是否值得投资,需要投资者综合复杂的商业因素,依靠敏锐的眼光和专业的知识去判断。法官如果在事后基于合同文本约定的事项就对合同标的的价值做出判断,可能并不符合商业环境中的实际情况。在投资领域,风险越大,收益也越大。对赌协议涉及的投资的实际价值应该根据以下公式进行判断:实际投资价值=投入资金×风险+其他付出
根据该公式,投资标的的风险越大,实际投资价值越大。同时,投资者为目标公司提供的其他支持,如重组指导、商业机会等,都应当计算在内。。法官应当综合考察影响投资决策的因素,将自己置身于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结合商业习惯衡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三) 制定风险投资示范合同
针对风险投资市场信息不对称、高风险、高不确定性等特点,美国创业风险投资协会(National Venture Capital Association)组织大批专家起草了一整套的创业风险投资示范合同
参见http:///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08&Itemid=136,2013年3月31日。。这种标准化合同可以为投融资双方提供参考,降低投资谈判过程中的交易成本,控制法律风险,减少纠纷发生的概率。尽管对赌协议是根据个案进行设计的,在许多情况下无法提供统一的模板,但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依然可以通过示范合同明确[13]178。美国投资条款清单的示范文本罗列了许多投资必备的条款,包括反摊薄条款、强制转换条款、回购权条款等。通过这些条款,合同起草者至少可以在某些有关股权设置的法律问题上得到指引。同时,示范合同并不是封闭的,针对不同的投资项目,投融资双方还可以在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设计出新的合同条款。
提供示范合同带有正外部性,具备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属于公共产品,私人不愿意生产。为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由行业协会制定这样一套示范合同。目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虽然发展迅速,但缺乏强有力的行业协会引导
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协会的成立时间较晚,2011年3月21日成立的深圳市私募基金协会是我国第一家以“私募基金”命名的行业协会,协会的行业引导作用有待加强。。建议由政府主管部门牵头,加强私募股权投资领域行业协会的建设,引导协会制定投资示范合同,供行业内部参考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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