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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交易的主体

时间:2023-06-08 10:58:5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金融交易的主体,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金融交易的主体

第1篇

随着国际碳金融的迅速发展,碳金融交易市场初见雏形,在未来有着很好的发展潜力。我国作为碳减排的市场和最大的CDM项目的供给方,碳交易市场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本文就当前我国碳金融交易市场的发展现状出发,分析我国当前碳交易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对策等内容。

【关键词】

碳金融交易;发展现状;存在问题;对策

1 我国碳金融交易市场的发展现状

随着低碳经济的日趋发展,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积极都参与到碳交易中来。目前,我国是最大的CDM项目供给方,占到市场供给总量的70%左右。截至2010年9月7日,我国累计批准了2685个CDM项目,减排量和项目数量当时是居于世界第一。自2005年以来,我国在全球初级CDM市场中年交易量占较大优势,而且我国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量逐年上升(表1),碳减排方面在国内有巨大空间。

但总体来说,我国在碳金融交易业务的发展还是明显落后于国际金融机构。由于国内在资金支持和立法保护方面的空缺,使得我国国内金融机构对碳交易的了解较为浅显,所进行的碳交易很少,所以我国在碳金融交易发展的广度和深度有限。所以大体上看,我国碳金融交易市场发展的水平仍处于全球碳交易产业链中的最末端。我国各金融机构也并没有更多的参与到处理环境保护的问题上,碳交易和碳金融产品在研发上也存在法律体系不完善、监管和核查制度缺失等一系列问题,国内的碳金融交易市场尚未充分发展,也未研发出标准化的交易合约,在碳金融产品定价方面还有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与发达碳交易市场开展的业务种类与规模都有一定差距。

2 我国碳金融交易市场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1对碳金融交易的认识不足

在我国,碳金融交易仍是一个新兴金融行业,发展时间较短,国内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对碳金融交易中蕴含的巨大商机与潜力还没有清楚的认知,并且对其项目的运作与开发、碳金融产品的定价、运作流程和交易准则都不熟悉。

2.2缺乏相应的立法保护

目前为止,我国相关法律部门没有建立起相应的碳金融交易法律法规,使得它的交易风险增大、成本偏高,不利于鼓励投资机构参与碳金融交易市场,国内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企业会因此望而却步。

2.3缺乏对碳金融产品的定价权

由于我国碳金融交易还在初级阶段,所以我国在碳金融产品定价方面处于劣势。由于买卖双方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交易不完全透明,使得我国在碳金融产品定价方面没有话语权,在国际碳金融交易产业链中处于最底部。

2.4碳金融产品种类单一、缺乏创新

由于起步较晚、发展较慢,我国碳金融产品种类比较单一,创新力度不够。目前,我国只有以下几种碳金融产品:CDM项目、绿色信贷、碳基金、碳保险、碳债券等等。

2.5缺乏专业人才的支持

碳金融交易规则比较严格,项目的研发程序比较复杂、时间比较长、风险比较大,非专业机构比较难以控制碳金融交易项目的研发,这就使得需要大量的专业人才投入到碳金融交易中,来支持碳金融项目的研发并且设计创新的碳金融产品以及衍生品。

3 对我国碳金融交易市场建设的几点建议

3.1增大对碳金融发展的金融支持,加强对碳金融交易的宣传与推广

政府应该加大对碳金融交易市场的支持力度,增加对碳金融相关信息的宣传与普及,让更多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都能充分认识到碳金融未来在中国发展的巨大潜力与无限的商机。

3.2建立健全我国碳金融交易的法律法规,为其提供立法保护

我国仅在2005年由发改委出台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办法》,但是在此办法中并没有出台企业对于参与CDM项目交易的细节,更没有保证我国卖方利益不受侵害的相关条文。所以建立健全我国碳金融交易市场的法律法规对我国碳交易的发展尤为重要。

3.3加强交易平台的建设,培育碳交易市场体系,大力培育碳金融中介服务机构

要加快建立一个公平、公开、规范的碳金融交易市场,使得越来越多的碳金融项目能够实现交易由场外到场内的转变。要完善制度建设,制订配套政策法规;积极引导各个金融机构及其它机构投资者加入到碳金融交易当中。要培育中介机构,把碳金融服务水平提升到一定层次,促使参与主体范围有效地扩大,进一步降低项目交易的成本与风险。

3.4积极培养专业的碳金融交易人才,鼓励碳金融产品多样化的设计与创新

我国碳交易市场仍然停留在项目层面。碳金融交易专业人才的缺失及其相关产品的不足,使得我国在全球碳金融市场上无定价权,造成一些企业利润流失,市场风险压力巨大。因此,大力培养碳金融交易的专业人才,加大财力支持碳金融产品的研发与创新,对构建我国的碳金融交易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周健.我国低碳经济与碳金融研究综述[J].财经科学,2010/5.266期.

[2]张健华.我国碳交易市场发展的制约因素及路径选择[J].金融论坛,2011年第5期.

[3]张瑞琴.我国碳金融的发展及国际经验借鉴[J].国际经济合作,2011-7.

[4]盛小娇.我国碳金融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经济纵横,2011年第11期.

[5]吴玉宇.我国碳金融发展及碳金融机制创新策略[J].上海金融,2009年滴10期.

[6]初昌雄.我国碳金融发展现状与发展策略[J].经济学家,2010-6.

第2篇

(一)外部性和碳排放权的界定

全球气候变暖的环境问题,具有明显的外部性特征。庇古认为,外部性是某一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对其他经济主体产生的有利或不利影响。外部性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碳排放具有明显的负外部性。科斯认为,外部性之所以存在主要是因为产权界定不清楚,因此无法确定谁应该为外部性承担后果或者得到报酬。要解决外部性问题就应该明确产权.建立有效的产权结构,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来界定产权,建立完善的产权制度。同样要解决碳排放问题,也应该对碳排放权进行界定。“如果在环境容量稀缺度不断提高的情况下,不能对环境容量进行产权界定,就无法对环境容量实现合理定价和有偿使用,其结局就是所有人无节制地争夺使用有限的环境容量。”对碳排放权的界定,实质上是建立碳排放权的排他性。首先将温室气体排放权界定为私有产品,使温室气体排放权利成为一种稀缺资源,然后制定规章制度限制各国对温室气体排放的程度。其核心就是使碳排放造成的外部性内部化,通过制定合理完善的碳排放制度,解决碳排放问题。1997年的《京都议定书》中就首先明确环境合理容量是有限的,碳的排放权和减排量额度(信用)是稀缺资源,而且对附件一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作出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定量限制。《京都议定书》第3条第1款规定:附件一缔约方应个别地确保附件A所列温室气体排放总量不超过按照附件B中所登记的其排放量限制、削减、承诺和根据本条款规定所计算的其分配数量,并使这类气体的全部排放量在2008~2012年的承诺期间削减到1990年水平之下的5%。按照量化限制数量,欧盟应当减排8%,美国减排7%,日本和加拿大各减排6%等。

(二)碳排放权的稀缺.是碳金融交易制度产生的基本原因

稀缺是经济学中的客观实在。在经济学中,土地、资本、信息和人力资本等生产要素都是稀缺的。没有稀缺,也就不需要进行什么成本一收益计算了。经济学正是研究在稀缺约束下,人与人类社会的行为。稀缺对社会、对每一个人来说,既是普遍的,也是相对的。既然是普遍的又是相对的,因而在不同的发展阶段,稀缺资源是不同的。从前面的探讨我们得知,过去由于人类碳排放量小,环境容量使用相对宽松,因此碳排放权不具备稀缺性。当今社会,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人口的增加.大气中碳含量越来越高。逐渐给人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压力。此时。碳排放权的稀缺性开始显现。随着环境的持续恶化.碳排放权的稀缺性也会随着环境容量使用的日益稀缺而增强。阿尔钦说过:一个社会中的稀缺资源的配置就是对使用资源权利的安排。[63正因为如此,如何更好地有效利用碳排放权成为了各国所关注的问题。这也正是碳金融交易制度产生的基本原因。碳金融是源于全球气候变化背景下产生的。目的是治理和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科斯在其《社会成本问题》中指出,若交易费用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也就是说.在产权存在的条件下.造成外部性的原因是交易成本的存在。碳金融交易的本质就在于降低交易成本,将外部性降到最低,达到资源优化配置和帕累托最优。当碳排放者自行处理温室气体的成本高于费用时。他就会考虑购进排放权;当碳排放者控制温室气体的成本价格低于费用时,碳排放者会考虑自己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而将排放权卖出,从而实现减排成本最小化。

对中国碳金融交易机制的启示

(一)统一碳金融市场.构建多层次的碳金融市场体系

我国碳金融市场虽才刚刚起步,但前景巨大,统一碳金融市场,尤其是建立碳金融交易所或能源交易所势在必行。碳排放权交易所主要是为从事排放权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排放权交易的场所、设施以及相关服务等辅助条件,便于交易双方更高效的开展交易活动。目前全球性的碳金融交易所只有四个,而且都在发达国家。我们中国既然作为一个巨大的碳交易国,自然不能排除在外。虽然我国近几年来全国各地碳排放权交易平台纷纷建立,但却形成了割据的局面。而割据的形成,使得市场规模缩小、交易成本增大,造成了资源的浪费。这种情况不利于碳排放权交易的发展,也阻碍了中国成为国际碳金融中心的步伐因此建立全国性的交易平台,对中国碳金融的发展至关重要。建议由政府出面成立一家全国性的碳排放交易所。只有在统一的市场中,才能减少交易成本,节约社会资源.完善交易机制,从而发挥交易平台的最大效用,推动中国经济发展转型,为低碳经济提供一个准金融平台,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并逐渐掌握碳金融交易的话语权。同时,应构建过层次的市场体系,主要是市场交易主体和工具应更加多样化。中国应积极探索碳金融市场的多元化,除继续发挥商业银行在CDM等领域的作用外,更应注重风险投资、私募基金的参与,并建立我国的CDM基金,适时推出碳证券、碳期货和其他衍生品的交易,鼓励更多的投资者参与其中。

(二)建立完善的碳金融服务体系.促进碳金融交易的开展

碳金融是一个关联性极高的行业,其快速发展离不开一个完善的组织服务体系的支持。首先提高国内金融企业的碳金融专业化水平。例如我国金融机构对清洁发展机制缺乏了解,没有专业的技术咨询体系帮助业主规避风险、评估价值,难以开发大量的项目。因此建议成立专门从事碳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或者组织。其次加大碳排放交易产品和服务的创新。加快包括环保期货、期权和互换合约的创新步伐。比如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周期比较长.而且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有必要采取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远期合约等方式来控制风险,也可以开发一些资产证券化产品,企业在开发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过程中间.可以把这一权益提前出售给投资者。最后引进和培养专业的碳金融交易人才。建议在金融机构专门选拔优秀人才进行专业化的培训,使其成为适应碳金融交易市场的复合型人才;在大学开设相关专业.培养专门性人才从事碳金融交易活动。

(三)建立健全碳金融交易制度,规范碳金融交易市场

第3篇

关键词:城乡统筹;长株潭;金融体制创新

中图分类号:F83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10)06-0033-05

一、引 言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对经济发展发挥着特有的作用。经济效率的实现和提高,必须借助于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城乡在统筹之下实现共同发展,缩小城乡差距,关键在于发展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实践表明,目前支持我国农村发展的资金大多来源于财政资金,而这些资金不仅在量上不能满足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而且它们不能满足经济发展中的对资金需求的多元化,并且在资源的配置上受到限制。因此,统筹城乡发展需要金融来为其融通资金和优化配置资源。然而,旧的金融体制若不能适应新的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则不仅不能提供适合的强大的金融支持,而且本身也成为了统筹城乡发展道路上的阻碍。

近年来,长株潭把注意力和重点都放在城市金融的改革上,农村金融改革力度较小,特别是真正从提高农村金融服务水平,改善农村金融环境,强化农村金融支持“三农”等核心环节上考虑的很少。目前,长株潭仍存在三个方向的问题,即城市金融自身的体制问题、农村金融体制的落后和城乡金融二元化的趋势加剧,因此,要在城乡统筹发展背景下,加强长株潭金融体制创新研究就显得格外重要。

二、文献综述

美国经济和金融学家西尔柏(W.L.Silber)在1983年5月发表了《金融创新的发展》一文,详述了金融创新的动因,并用直线程度模型加以说明。他认为金融创新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微观金融组织为消除或减轻外部对其产生的金融压制而采取的“自卫”行为。西尔柏的理论是从利用微观经济学对企业行为分析人手,主要侧重于金融企业与市场拓展相关联的金融工具创新和金融交易创新,解释金融企业的“逆境创新”,而对与金融企业相关的市场创新,以及由于宏观经济环境变化而引发的金融创新皆不适应。事实上,金融创新并非金融企业的孤立行为,金融创新是经济活动在金融领域内各种要素重新组合的反映。

美国经济学家凯恩(E.J.kane)于1984年提出凯恩规避型金融创新理论。规避创新就是指回避各种金融管制的行为,它意味着当外在市场力量和市场机制与机构内在要求相结合,回避各种金融控制和规章体制时就产生了金融创新行为。凯恩比西尔柏更重视外部环境对金融创新的影响,他不仅考虑了市场创新的起因,而且还研究了体制创新过程以及二者的动态过程,把市场创新和体制创新看作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力量与政治力量不断斗争的过程和结果。但规避理论似乎太绝对和抽象化地把规避和创新逻辑地联系在一起,与现实有一定差距,这主要表现为凯恩内心所设想的体制创新总是向管制型发展,而现实却是体制创新一直主要向以自由放任为基调的市场创新退让。

J.R.Hicks和J.Niehans认为“金融创新的支配因素是降低交易成本”,即降低交易成本是金融创新的首要动机,交易成本的高低决定金融业务和金融工具是否具有实际意义;金融创新实质上是对科技进步导致交易成本降低的反应。以S.Da vies,North,Wallis等为代表的制度学派认为,作为体制创新的一部分,金融创新是一种与经济体制互为影响、互为因果的体制变革。其他还有B.Green和J.Ha vpood的财富增长说、J.Gu rley和E.Shaw的金融中介说等等,大多主要侧重金融实务而非金融体制,而且创新诱因也都主要针对微观主体而言。金融体制创新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它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政府或金融当局推进的,尽管许多体制创新的需求来自微观金融主体,至少就外在体制或非隐性体制的创新而言是这样的。因此,作为涉及金融整体运行,推动主体较为特殊的金融体制创新,就不能简单地主要基于微观层面对其诱因加以分析和概括。

三、金融体制创新方式

从金融体制创新的内容看,它主要包括金融交易体制创新、金融组织体制创新和金融保障体制创新三个层面。

1.金融交易体制创新,即围绕着金融交易运作方式进行的体制创新。创造新的金融交易载体,改变金融交易流程,增加金融交易的形式,启动新的金融交易资源等,都可以看作是金融交易体制创新的内容。如高晓慧认为,与金融运作机制有关,涉及金融运行的协调组织方式的体制创新归入金融交易体制创新的范畴,这显然将概念进行了扩大,将金融组织体制创新的边界模糊化了。我们认为金融交易体制创新应仅指与金融工具、金融产品相关的内容,即狭义金融创新概念。

2.金融组织体制创新,即围绕着金融组织方式,包括其结构优化的目的而进行的创新。这里所说的金融组织,不仅指各类金融机构,还包括金融市场和所有交易的参与者。金融组织首先必须具有明晰的、受到体制保护的产权组织方式,从而奠定进行有效竞争的基础。同时,在金融交易过程中还必须形成广泛的分工,这既需要直接的主体易组织,也需要各种各样的中介、管理机构。不同的金融组织承担着不同的金融职能,负责完成不同的金融活动。显然,各类金融组织是否存在着明确的产权边界和有效的产权实现形式,在组织职能上是否健全,从事金融活动的空间、介入金融过程的方式是否存在科学的界定与保护,以及其整体上的比例结构关系是否能够保证有效的分工合作实现,直接决定着金融运行的方式、规模、成本与效率。

3.金融保障体制创新,即围绕着保障社会金融活动按照特定的交易、组织体制安全和高效运行而进行的体制创新。金融保障体制包括各种旨在保障一般金融交易活动公平、顺利地进行,提高金融运行效率特别是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保护金融当事人权益的金融法律、规章与政策干预准则,其中的核心部分是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体制创新的重点在于,在鼓励金融组织、金融市场创新的基础上,实行保护性管制和预防性管制,而不是一般性的压制。一定的金融监管及其它保障性体制均有其特定的适用背景,当背景条件发生变化,以及出现新的风险因素时,金融保障体制本身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乃至创新。

以上三个方面全面概括了金融体制创新的基本范畴。金融交易体制可理解为金融业务和工具的微观创新,属狭义金融创新的范畴;金融组织体制创新对应着金融主体创新概念;金融保障体制则对应着金融管制和金融基础设施概念。

四、长株潭金融体制在支持统筹城乡发展上存在的问题

(一)城市金融难以为统筹城乡发展提供足够的支持

城市金融是长株潭金融的核心和主体。目前,

长株潭城市金融发展水平与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在:

1.金融市场还不够完善。(1)长株潭既没有全国性的金融交易市场,也缺少区域性的金融市场,极大限制了其筹融资功能。(2)新型金融市场创新不够,缺少对新型金融产品交易的服务能力,市场交易工具和交易手段也比较有限,交易规模小。(3)金融市场的辐射功能有待增强,包括票据市场、信贷市场、货币市场、产权交易市场、保险市场等对周边区域辐射力均较弱。另外,金融产业发育程度偏低,金融业增加值占经济总量比重偏低。以长沙市为例,2009年长沙市金融业增加值占GDP和第三产业的比重分别为3.3%和6.7%。自1995年以来,长沙金融业增加值增长速度一直低于全市经济发展速度,金融业占GDP的比重由1994年的6.9%下降到2009年的3.3%,呈现了不断下降的趋势。

2.融资结构失衡严重,融资渠道狭窄。产业发展及固定资产的投资资金主要来源于自筹资金,第二或第三位才是金融信贷资金,通过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的比重更小。以长沙市为例,2009年长沙城镇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资金中,自筹资金的比率占到了65.9%,而通过信贷获得的资金比重仅占10.85%,通过资本市场发行债券直接融资获得的资金比重仅仅只有0.2%。截止2010年3月24日,长株潭实验区38家上市公司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的比例为9.6:90.4,可见直接融资比例过小,资本市场不发达,融资结构过度依赖于银行贷款,不利于满足多类型的融资需求。

3.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发育水平较低。全市中介服务机构不仅数量少,质量也不高,信用评估公司的公信度有待增强。目前,湖南省资本金在5千万元~1亿元之间的担保公司有5家,1亿元以上的只有1家。117家信用担保机构的资本金只有27.2亿元,累计担保贷款为153亿元,放大倍数仅为5.6倍,大大低于浙江等沿海发达地区,也低于国际通行水准(10倍左右),客观上限制了担保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

(二)贫血的农村金融阻挠了城乡统筹发展

从经济发展链条上看,长株潭农村金融长期的金融贫血和资金外流形成了真空,而拉动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中,低消费和低投资也势必只能拉动经济的低增长,如图1所示,这些因素都使农村金融落入了恶性循环的怪圈。随着每一轮的循环往复,不仅更加恶化了农村的金融生态,而且拉大了城乡经济的差距,这势必会阻挠城乡统筹发展。

(三)城乡金融二元化趋势已成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

从市场角度看,金融要素的逐利选择必然导致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与其经济人身份选择处于两难的窘境。长期以来,以金融为主的生产要素在城乡之间的发展极不平衡,商业金融机构在农村市场基本是只吸储,不放贷,并最终撤离了农村市场,这样便造成大量资金向城市转移。农村金融资源流失使城乡收入差距扩大,并进一步加剧了农村金融资源的流失。以长株潭城乡金融服务覆盖为例,2005年湖南省国有控股商业银行的农村机构数为715家,为机构总数的27%,2007年国有控股商业银行的农村机构数减少到了594家,仅为机构总数的25%,农村机构数占比仅在两年的时间内就下降了2%。此外,股份制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在农村并没有设立机构。农村信用社在农村金融中占主体地位,但是由于农信社的很多历史问题导致的先天不足,再加上改革并未完成,农村信用社从村庄撤销信用代办站,向乡镇所在地和县城集中。村级金融服务成为空白点,乡镇以下金融业务几乎由农村信用社独家垄断,县域金融竞争很不充分,城乡金融服务的覆盖率差距拉大,出现“一社难支三农”的局面。

五、统筹城乡发展:长株潭实验区金融制度创新的对策

长株潭实验区的金融制度创新可以这样初步计划:2008~2020年,用13年左右的时间建成与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机构健全、市场主体完备、体系合理、创新活跃、服务便捷、市场发达、交易自由、辐射能力强劲的以长株潭为核心的现代金融制度。具体分“三步走”:“三年打基础,八年建框架,十三年基本建成”。即:2008年~2010年,打好基础,包括取得必要的“政策条件”,或者中央“开放”,或者长株潭实验区先行试点;到2015年,形成区域性金融市场的基本框架;到2020年,基本建成符合总体目标要求的区域性金融市场。其具体措施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来考虑:

(一)金融交易体制创新

1.发展产权交易市场,建设柜台交易市场。湖南省产权交易所分属财政、国资、国土、科技等不同部门管理,条块分割、多头监管,不能统一协调运作;各市州产权交易机构也由于缺乏统一的监督管理、统一的交易规则,彼此之间的业务合作层次低,加之仍未出台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缺乏法律支撑。因此,必须建设全省统一的产权交易平台,整合长株潭产权交易机构,成立长株潭联合产权交易所,使之成为长株潭地区涵括国有产权、行政事业类资产处置、金融资产、技术产权、破产财产交易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交易的统一平台,进而在条件成熟时统一全省产权市场。同时,尽快出台《长株潭地区产权市场管理办法》,通过立法实现长株潭地区产权交易的统一监管机构、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信息、统一鉴证管理、统一收费标准。

2.在国家证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共同监管下,构建长株潭试验区非上市公司股权互联网登记托管管理系统和互联网直接转让服务系统,直接服务于长株潭试验区非上市股份公司,尤其是中小型高新科技企业广大投资者和企业,解决公司股份管理、公司信息和股权转让信息披露、股权流动结算、投资退出、权益维护问题。

3.加大对期货业的支持力度,加快期货业发展步伐。长株潭地区现有4家期货公司,规模小,发展慢;投资者数量有限,投资规模小,专业投资管理公司和经纪人队伍还没有建立和规范;省内企业参与和利用期货市场的程度低;相关部门和行业对期货业的支持力度不够。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好期货业发展规划。要以推动稻谷、生猪等大宗产品上市交易为着力点,出台优惠政策,尽可能多地设立优势品种交割仓,鼓励有实力、经营规范的战略投资者通过增资扩股、兼并重组等方式对期货业进行整合,支持相关企业参与期货市场套期保值,扩大投资者教育范围,探索设立期货业发展基金,为加快长株潭地区期货业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金融组织体制创新

1.支持和鼓励更多的企业到境内外上市。目前,全国境内上市公司的市值占GDP的比重已达到158%,而我省的这一比重仅为46%,不及全国平均值的1/3。若以长株潭为单位计算,这一比重仍达不到全国平均水平。因此,要制订优惠政策,出台推进企业上市融资的政策措施,要象重视招商引资一样重视资本市场,象支持国企改革一样支持上市融

资。着力推进即将成立的华融潇湘银行、省内3家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上市,优化我省上市公司结构。要抓住创业板已推出的机遇,做好相关准备工作。推动一批具有持续增长能力和成长潜力的创业型、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明晰产权关系,完善治理结构,争取更多企业在创业板上市融资。长株潭城市群拥有3个国家级经济开发区,1个国家级软件产业园和中部唯一的国家级生物医药园,园区内拥有一大批高成长型高新技术企业,现在处于高速发展扩张期,有强烈的融资需求。三市要及早筹划,对园区的企业分类排队,力争到2011年有20家企业在创业板上市。

2.推动更多企业发行债券,筹措发展资金。可以在长株潭产业集群中挑选一批节能减排型的中小企业,申报发行长株潭中小企业集合式企业债券和集合式短期融资券,缓解中小企业发债难的问题。同时,积极向中央争取在长株潭开放债券市场及发行各种新品种债券的试点,尽快推出信用债券、抵押债券、质押债券等品种。适当放宽长株潭试验区企业申报债券发行的条件。

3.发展和引进创业投资基金,解决企业资本金短缺问题。鼓励发展各类产业基金,吸引更多的社会资金参与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设立长株潭地区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专项用于引导创业或产业投资机构,向我省有发展潜力的初创中小企业和高成长性的中小企业投资,先期重点放在长株潭地区。

4.组建金融控股集团,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以提高我省金融企业经营绩效和治理效率,有效提升我省区域金融的市场化水平和辐射吸纳能力,打造长株潭地区金融的核心竞争力,为地方经济建设和优势产业、优质企业发展壮大提供有力支撑和全面的现代化金融服务。

(三)金融保障体制创新

1.引导证券公司规范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中的作用。一是要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风险控制体系,建立健全企业内控机制。二是要结合地方经济发展,培育和完善区域内证券公司业务体系,提高证券公司非经纪业务份额,增强抗风险能力。三是要建立健全政府引导、企业参与的证企投融资交流渠道,为长株潭地区企业的融资和再融资提供服务。四是要继续遵循“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推动区域内证券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兼并重组、融资上市等形式做大做强。

2.大力实施金融人才发展战略,积极培养、引进各类金融专业人才、监管人才和复合型人才。充分发挥长株潭地区高校作用,支持金融机构与高校、科研机构合作,建立各种金融研究机构。加强对金融从业人员的培训,加大金融企业对外交流合作的力度,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积极鼓励长株潭实验区内金融企业引进国内外高级金融人才担任中、高层管理职务,提升企业资本水平。

3.创新地方金融机构,争取国家相关政策支持。成立长株潭一体化金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金融行业的机构设置、级别确定、业务流程、授权授信等,完善统一、高效、安全的支付清算系统。发展地方金融机构,组建长株潭开发银行,积极引进外资银行在三市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推进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改革,建立农业贷款收益补偿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成立财务公司,发展金融租赁公司,培育产业投资基金,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建立三地一体的信用征信与监管体系,实行企业黑名单警示通报制度,共同打造信用长株潭。

参考文献:

[1]蔡四平,岳意定,中国农村金融组织体系重构――基于功能视角的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5

[2]吴晓灵,以有效农业金融政策促进农业优质快速发展[J],人大复印资料《金融与保险》,2004,(1):33―36

[3]武森林,打破城乡二元结构统筹发展城乡关系[J]发展,2009,(2):83

[4]TFAD,Rural financial serviCes in china[R],Thrnadc study,VoItlme 1一Main Report,1,December 2001,NO.1147-CN Rev

[5]Knight,John and una Song Tbe Rural-urban divide,economicdisparities and interactioiis in china[M],Oxford・New York:Oxford UIliversity Press,1999

[6]周业安,金融市场的制度与结构[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牡,2005,

[7]W.L.silbeL Fmaildal innovation[M],D.C.Heath,LexingtenPress,1983

[8]Karle,E.J.Thes & LMess,how did it happen?[M],washing-ton,DC#Urban Institute Ptess,1989,

[9]Hicks,J.R.A suggestion for simplifying the theory of money[J],Review of Economtes and statistics,1956,

第4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构建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市场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违约事件,严重阻碍了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发展。互联网金融虽然兴起时间不长,其现在指示初具规模,但是其涉及领域较多,覆盖面广,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因此其信用风险会不断放大。互联网金融市场一旦爆发大规模的违约情况,整个金融市场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构建健全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可以最大限度的确保金融市场的安全。

一、互联网金融市场中的信用风险管理不足

(一)互联网金融市场制度不完善

现阶段,我国针对金融市场制定的法律法规都是针对传统的金融市场的,目前还未出台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与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无法对金融市场进行相应的监督。P2P贷款、微信支付等全新的金融业务没有法律法规进行约束,一旦出现纠纷很难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目前在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管理中,第三方支付、互联网基金理财和保险分别央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开监管,尚未形成统一的监督管理体系。

(二)互联网金融交易监督制度不完善

互联网金融的一切交易过程都是在网络中进行,这种信息不对称将加大金融交易的风险。互联网金融缺乏对参与主体识别、信用记录等评估的考核和监督,参与主体的信用风险进一步加大。对于第三方支付和P2P网贷平台等的风险缺乏有效的监督是金融市场违约事件高发的主要原因。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基础,其交易过程虽然没有离开银行的服务,但是其确确实实进行了资金结算,资金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处往往会滞留一定的时间,这无形中加大了交易资金的风险。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资金较为复杂,缺乏明确的资金流向,极易出现资金随意转移。

(三)缺乏应对互联网金融市场意外事件的预设方案

互联网金融所面对的是开放的互联网环境,其通讯和监督制度不健全,容易受到各种黑客的恶意攻击。同时,互联网金融缺乏健全的身份验证和识别、信息加密体系,因此其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一旦互联网金融系统出现故障或者受到黑客的恶意攻击,金融市场中各种客户的信息极易泄露,各项交易记录也会丢失。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中所应用的软件基本都是进口的,严重缺乏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金融设备,交易数据等的安全性无法得到保障。这也无形中增加了我国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二、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的构建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

互联网金融想要提升其可信度,就要对参与主体进行严格的审核和约束,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完善准入机制。制定互联网金融交易法规,加强对交易过程的监督和控制,对交易过程和滞留资金进行实时监控。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进行立法,严厉打击互联网金融诈骗。对互联网金融的参与主体进行分开监督,统一管理的制度。传统的金融机构向互联网的延伸已有成熟的监管体系,其主要的风险在于运营等。而互联网企业将金融业务转接到互联网,其主要风险在于金融业务,因此要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进行监督,建立协调统一的监督体系。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方法

有关部门要建设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配套征信系统,收集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主要信息,将此信息上传至征信数据库,将数据库信息共享给央行征信系统。不断更新和完善互联网企业的信息,为提高互联网企业的信用提供保障。构建投诉平台,受理客户的投诉,实时掌握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信用状况。可以开设相关的网站,将互联网金融诈骗的案例进行共享,提高公众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利用云计算等先进的技术对互联网金融信息进行甄选,整合数据库的信息,构建互联网信用审核制度。

(三)建立互联网金融交易风险预警处理方案

根据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特点,建立有效的意外事件处理方案,以便在受到黑客等外来因素的影响时,可以第一时间做出正确的反应,以降低金融市场受到的影响。研发全新的数据加密技术,对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信息和数据进行加密,确保交易信息的安全。网络安全技术的发展是降低互联网金融市场风险的关键,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防护体系对确保我国互联网金融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三、总结

目前,互联网金融才刚刚兴起,其还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因此存在巨大的风险,经常出现违约的情况,严重威胁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其一旦出现风险,将直接威胁到整个金融市场的安全。因此,构建健全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制度,才能确保互联网金融市场的长久发展。(作者单位:海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第5篇

关键词 后京都时代 碳金融市场 碳排放权 层次设计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47-662X(2014)07-0039-08

一、引言

2005年全球142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京都议定书》,这是国际上第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条约。各协议国为完成其规定的减排任务,可自行减排或从国际市场上购买碳排放权,于是诞生了全球范围的碳金融市场。2012年《京都议定书》到期,虽然迄今为止国际上还没有达成一个有约束力的多边协议,但2011年德班气候大会决定,《京都议定书》的第二期承诺期开始于2013年1月1日,发达国家继续履行碳减排承诺,同时努力在2020年前达成涵盖所有缔约国的碳减排约束的法律框架。不可否认的是,尽管碳排放的国际谈判纠葛于各方利益博弈,短期内很难形成类似于《京都议定书》的多边协议,但在“后京都”时代,发展中国家将承担一定的碳减排义务将是不争的事实。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第一大碳排放国,我国已经面临越来越大的减排压力。但是从另一方面看,如果我国主动承担合理的部分减排责任,不仅在国际上能推动发达国家更好的履行减排义务,展示我国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也能推动国内产业结构的转型升级,改善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碳金融市场是以碳排放权为中心的各种金融活动和交易机制的总称,包括碳减排一级交易市场、衍生品交易、各种中介服务等内容。碳金融市场作为减少碳排放的重要支撑,近几年得到越来越多国内外学者的关注。许多学者从我国碳金融市场建设的必要性角度进行了探讨,比如陈柳钦从绿色金融的角度出发,提出通过培育创新机制来推动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发展,最终实现我国低碳经济路径的转变。①杜莉、李博从实证的角度证明,碳排放量、排放配额和区域性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有着密切的关系,杜莉、李博:《利用碳金融系统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与升级》,《经济学家》2012年第6期。所以我国应该从制度和政策两个层面加强对碳金融市场发展的支持。类似的研究还包括Zeng、Zeng, “Weather Derivatives and Weather Insurance: Concept Application and Analysis,”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Meteorological Society, vol.81, no.9, 2000,pp.2075-2082.胡鞍钢、胡鞍钢:《低碳经济模式的新内涵》,《世界环境》2008年第2期。周逢民周逢民:《透视碳金融》,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年,第131-135页。等人。另一些学者则从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建设机制方面进行了研究,比如潘小军认为除了重视“政府主导”式的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建设外,还必须重视基于碳金融产品创新的区域性碳交易市场建设,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潘小军:《低碳经济浪潮下中国碳金融市场发展策略》,《软科学》2011年第7期。于天飞主张采用金融量化的手段,来引导生产者和消费者采用低碳生产和消费的理念。于天飞:《碳排放权交易的产权分析》,《东北农业大学学报》(哲社版)2007年第4期。其他类似的研究还包括杜黎霞、薛诚、杜黎霞、薛诚:《欠发达地区发展碳金融业务的思考》,《甘肃金融》2011年第6期。刘长松刘长松:《后京都时代中国碳金融发展战略选择》,《山东经济》2011年第3期。等。

总之,上述研究从碳金融市场建设的必要性、碳金融市场交易的完善等方面做出了有价值的探讨,但很少有人触及到我国碳金融市场发展的总体层次设计和阶段性规划。在“后京都”时代,至少在有约束力的多边碳减排协议达成之前,我国应该充分认识到碳金融市场对推动我国低碳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性,科学规划发展战略,通过夯实基础条件、完善市场化建设、开拓创新交易机制等措施,大力推动碳金融市场的发展。

二、国际碳金融市场发展现状及政策支持

1.国际碳金融市场现状

国际碳金融市场中最基础的交易产品是二氧化碳排放权,根据不同交易主体、合作机制可分多种交易体系,其中最主要的有四个: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联合履行(Joint Implementation,JI)、国际排放权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IET)及欧盟排放权体系(European Union Emissions Trading Scheme, EU-ETS)。清洁发展机制(CDM):有减排责任的发达国家可以通过为发展中国家的相关项目提供资金和先进技术,从而帮助发展中国家减排温室气体(以二氧化碳为换算品种),由此获得的核准减排单位(Certificated Emission Reductions,CERs);联合履行机制(JI):指多个发达国家之间通过项目的合作,低碳项目所实现的减排单位(Emission Reduction Units,ERUs),可以转让给另一发达国家缔约方;国际排放交易(IET):指一个发达国家将其超额完成减排义务的指标(Assigned Amount Units,AAUs),以贸易的方式转让给另外一个未能完成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欧盟排放权体系(EU-ETS):欧盟制定国家分配计划,对其成员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限定了标准,一旦超过此标准就要被罚款,由此产生碳排放权配额交易。其中EU-ETS是交易量最大的市场,主要从事欧盟国家间排放许可权的相关产品交易。欧盟实行的是“总量管制与交易制度”机制,每个成员国每年二氧化碳排放量受到限制,国内企业的碳排放量受到相应配额限制,每单位配额允许企业排放1吨二氧化碳。如果企业在规定期限内碳排放未超出配额,则可以出售多余的配额;若企业排放量超出分配的配额,就必须通过碳交易所从其他企业手中购买。其他三个市场机制则是区域合作跨度较大的机制,涉及多国合作,其交易主体见图1。比如IET是发达国家之间的交易、CDM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交易等。

近年来全球碳金融市场发展非常迅速,参与的供需主体主要来自于英国、瑞士、中国、印度等国的企业、能源公司、咨询开发商及金融机构。根据世界银行数据(见表1),碳金融市场交易主要集中在两大领域:EU-ETS和CDM,前者长期占据全球80%左右的市场份额,而CDM占据了第二大市场份额。从表1还可以看出,近年来碳金融交易的品种越来越多元化,特别是清洁能源机制(CDM)的二级市场(SCDM)发展速度非常快。从长期来看节能减排带来的经济转型的巨大机遇,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容忽视的。在“后京都”时代,即便短期内难以达成统一的、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但从各国政府主导下正在进行的立法努力和碳金融市场发展现实来看,无论是排放权交易还是碳金融投融资体系都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

2.国际碳金融市场发展的政策支持经验

(1)建立起了明确的保证碳金融交易的基础法律框架。欧美国家的实践表明,气候变化立法是明确碳排放权利属性和责任配置的根本保证,同时也是碳金融交易的制度前提。英国于2001年11月通过《气候变化法》,成为首个将法定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写进法律的国家。美国虽然迄今为止仍然未通过联邦层面的法律规范碳排放行为,但美国最高法院2007年裁决二氧化碳等温室效应气体为污染物,并授权环境保护署以《空气清洁法》对温室气体的排放权进行管制,使得《空气清洁法》成为建立美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法律基础。德国在2004年颁布《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与废物立法》,对碳排放进行了法律上的界定与约束。澳大利亚2007年加入《京都议定书》后,不仅新设了气候环境部,还颁布了《国家温室气体与能源报告法》、《碳主张与交易实践法》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法律基础。

(2)在政府的推动下,有计划建立多层次的碳金融交易平台。全球碳金融交易市场可以区分为多区域合作市场、国家级市场、区域市场以及零售市场四个层次。美国在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区域温室气体倡议(RGGI)等已经逐渐成熟的州级政府行动基础上,正在建立覆盖全国的碳交易体系。英国伦敦金融城和美国芝加哥气候交易所已经发展成为国际碳金融交易的两大中心。其他新兴气候交易所还有蒙特利尔气候研究所、新加坡碳交易所、巴西期货交易所、新加坡商品交易所等。

(3)加强政府对碳金融市场的监督。政府对碳交易机制的有效监督可以大大提高碳金融市场的运行效率。政府监督的主要手段包括主体资格审查、碳排放标准的制度、排放申报受理、排放交易的记录与追踪等等。欧盟1999年就开始依据国家和不同领域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清单进行评估,对社区温室气体实施监测计划。英国还专门设有第三方独立认证机构对社区二氧化碳排放情况进行核实。美国于1994年开始实施“温室气候自愿报告计划”,2008年起美国环保署开始筹建国家强制性温室气体登记报告制度。

(4)制定多元化的激励措施,引导企业自律。最早的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激励措施来自于美国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的经验。美国区域温室气体倡议(RGGI)为了奖励2006~2008年的早期减量行为,给予采取早期减排措施的排放源额外的排放权,即额外的二氧化碳配额(ERAS)。排放源必须主动提供2003~2005年基准排放资料,证明其确实采取了减量措施,主管机关则计算出应核发的ERAS数量。目前发达国家主要采用减税手段来激励企业自愿减排,比如在英国,企业若认可并实现温室气体减排分配目标便可被减免80%的气候变化税。有时减税也以赠款的形式出现,丹麦、瑞士采用此政策也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5)加大金融机构创新力度,夯实低碳支持体系。发达国家依托其强大的金融市场体系,积极推动金融机构创新,为碳金融市场交易提供了丰富的交易产品。比如,在银行信贷领域,建立绿色信贷管理制度,积极提供低碳项目贷款,减少对高污染、高碳项目贷款;设立低碳基金,投资于环境友好型项目或企业;建立碳信用交易平台,例如巴克莱银行是英国第一家为EU-ETS建立碳信用交易平台的银行,现在已发展成为碳信用市场上最大的交易平台;推出绿色信用卡,例如荷兰合作银行发行了气候信用卡,以该信用卡进行的各项消费为基础计算出二氧化碳排放量,然后可以购买相应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减排量。

三、我国碳金融市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上,我国政府公开承诺到2020年我国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自此开始涉足国际碳金融市场并快速发展。根据《京都议定书》和德班气候大会决议,我国在2020年之前无需承担有约束力的减排义务,因此目前我国在国际碳金融市场中主要作为卖方,将减排额卖给负有减排责任的发达国家。目前我国碳金融市场主要依托清洁发展机制(CDM),截至2013年第四季度,我国CDM项目在联合国申请总数为2603个;我国获签发CERS(核证减排量)数量约4.05亿吨,是国际碳排放交易市场最大的卖方,但目前中国CDM项目主要“出口”,国内市场几乎为零。数据来源:http://cdm.unfccc.int/Statistics/。

但不可否认的是,与国际上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碳金融市场在发展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必须直面这些问题,做出长远的规划,确保中国在碳金融市场这片蓝海中持续发展。在过去的相关研究中,众多学者普遍提及到我国对碳金融的认识有局限、产品相对单一、专业人才稀缺等障碍。此外,我国碳金融市场发展还存在着以下较易被忽略的问题:

1.金融机构缺乏碳金融发展动力。低碳经济发展过程中必须有强有力的金融支持。而在我国,低碳金融的社会效益与商业金融机构的利润追求之间存在着较大的矛盾,由于缺乏政策性激励或引导,追求利润最大化就成为商业银行最主要的经营目标,金融体系对低碳经济发展的作用还没能充分体现出来,从而降低了商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

2.碳金融交易所建设缺乏有序化。不少学者提出加快各地碳金融交易所建设是我国碳金融发展的当务之急,然而这实际上有可能加剧国内碳金融交易所建设无序化的风险。目前我国区域性的碳金融交易建设所纷纷被列入了多地议事日程,但由于缺乏统筹,正在建设和规划中的各地交易所业务与功能不断重复,目前部分已建交易所交易状况冷清,交易状况低于预期水平。这些无序的交易所建设很可能出现恶性竞争或业务惨淡的处境。

3.《京都协议书》到期后前景未明。迄今为止,国际上尚未达成统一的、有约束力的低碳发展多边协议,我国能否继续以CDM机制为基础获得发达国家的资金和技术支持前景尚不明朗,这种不确定性导致了CDM注册项目的减少。据中国清洁发展机制网公布的数据,2012年以来,在EBEB:CDM执行理事会(the executive board),主要负责监督CDM项目的实施、批准新的方法、认证第三方审定和验证机构、批准项目并最终为CDM项目签发碳排放信用。注册的项目呈逐年下降的态势。这表明目前国际低碳政策的不确定性,对我国碳金融市场未来发展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

4.碳金融市场缺乏大众化参与。我国碳金融市场交易机制尚未成型,碳金融产品开发程度低限制了参与者的进入,能够参与碳金融市场交易的只有少数地方政府、商业银行及企业等。仅仅依靠个别主体的参与很难满足国内碳金融市场的成长要求,碳金融市场建设应努力获得众多投资者的支持与参与,依靠市场化推广来提高参与度、优化资源配置,达到各类主体积极互动、共同推进碳金融市场发展的目的。

四、“后京都”时代我国碳金融市场发展的层次设计

1.我国碳金融市场发展的必要性

我国大力发展碳金融市场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可以推动我国新能源产业加速发展。碳金融市场可以在短时间内集聚大额资本,推动新能源产业经济的发展进而带动实体经济。现在大量新能源产业项目(如水能、风能和太阳能等)是有效促进碳减排的主力军,通过碳金融市场的资金支持不仅可以降低发达国家的减排成本,还能促进减排资金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根据世界银行统计数据,2007~2012年CDM每年为发展中国家提供大约40亿美元的资金,充分利用这些资金与技术能大力推动我国新能源产业发展。

(2)增强我国碳金融定价话语权。定价机制作为碳金融市场的核心问题,目前其主动权掌控在发达国家手中。我国作为CDM项目中最大的卖方市场,在定价机制上却缺乏话语权,只能被动接受外国碳金融机构设定的较低的碳价格,使得我国在国际碳交易链中只能处于价值链的低端。只有加快构建我国碳金融市场,话语权才能获得相应提升。

(3)以市场化机制促进节能减排。我国十二五期间节能减排重点工程总投资为23660亿元,形成节能能力2.6亿吨标准煤,约合6.8亿吨二氧化碳。数据来源:国家发改委网站,http:///。如果仅仅依靠行政手段降低碳排放量,不仅需要财政持续投入大量资金,而且也无法调动和发挥企业和国民减排的主动性。通过碳金融交易的市场模式,积极引导和推动私人资本和金融资源向低碳方向调配,由企业根据碳配额的价格,在自主减排和购买碳配额之间进行选择,利用供需矛盾促进碳减排无疑是最有效的途径。

(4)提前防范碳排放管制风险。目前国际上尚未存在统一的碳排放管制体系,但某些特定行业和区域业已建立的排放管制措施正逐渐对国际贸易、世界产业转移产生重要影响。比如欧盟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所有在欧盟境内机场起飞或降落的航班,其全程排放二氧化碳都将纳入EU-ETS,而接下来欧盟或将争取把航海业等也纳入其中。这些碳排放管制风险可能会成为我国企业“走出去”的障碍。因此相关部门必须加快步伐发展碳金融市场,避免碳排放管制对我国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2.我国碳金融市场层次设计的总体思路

考虑到碳金融市场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推动作用,我国应加快碳金融市场的发展步伐,但发展碳金融市场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根据我国目前碳金融市场基础薄弱、主体参与意识差、市场机制不完善等种种问题,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发展从总体思路上看,必须进行阶段性发展的规划,遵循一个金字塔型的逐层有序建设过程(见图2):首先做好基础性建设工作,建立良好的法制、市场环境;在此基础上进行市场化建设,多方面保障一级市场与产品交易的稳定性;最后推动交易机制建设,逐步创新精细化多元化的交易品种,以确保我国碳金融市场长远稳定的发展。

3.碳金融市场基础性建设

(1)法律法规、激励政策的制定。在碳金融市场起步发展阶段,可以通过政府主导,借鉴发达国家的标准和经验,制定符合国情的碳排放权法律法规,包括碳排放总量控制、评价法律机制以及碳金融市场基本法律制度。同时要特别在税收、环境保护、信贷投资等方面加强政策的配套性、可实施性。例如可在碳金融发展初期对参与碳金融的企业或机构减免一定税收作为激励政策,提高交易效率并确保碳金融市场建设有一个有保障的发展环境。

(2)推进碳排放计量工作及有效监督。低碳项目在获得审查机构审查机构是指诸如CDM执行理事会(EB)、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等已经获得联合国CDM指定开展实体审查认证资质,能开展低碳、节能减排的审定核查工作的机构。批准实施后,必须按照严格的行业标准对生产前期、中期及后期的原材料投入或产出进行量化,得出经核实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后,方可流通交易。“十一五”期间,国家质检总局在福建、新疆、重庆等地先后批准建立了20家国家城市能源计量中心,为碳减排提供更标准的监督计量渠道。而CQC(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则可凭借在检验、鉴定、测试和认证领域的良好声誉与专业能力,提供独立公正、透明规范的碳排放量核查工作。

(3)加强 CDM 行业整合力度。根据目前世界气候谈判情况,未来我国CDM的发展将可能面临以下两种情况:①CDM延续现有模式,则已成功注册的清洁能源项目可继续签发CER。此外根据我国在联合国气候变化峰会上所做的单位GDP碳排放强度下降的承诺,我国政府将努力促进低碳技术的应用和推广,从而带来CDM项目的巨大开发潜力。②我国被列入碳排放限制国,即便我国政府表示不会承担强制减排的义务,但根据目前的情况仍面临着较大压力。然而如果我国加入强制减排的队列,国内的“类CDM”市场将完全延续CDM的发展。电力、能源等重点行业将被分配限量的排放配额,“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模式被复制到国内“成熟企业-成长中企业”中来,由此产生了对“类CDM”的国内供求,因此仍要求加强CDM行业的整合。整合CDM行业,必须首先致力于对碳金融中介机构中介机构是指包括碳项目咨询与服务、碳经纪商、碳信用评级机构等在内的服务性专业机构。的有效管理。由于CDM项目审核程序极其繁琐,大多数清洁能源项目开发方都会选择通过专业中介机构来完成在EB的注册与核证,在交易环节甚至会以中介机构为人参与项目议价。因此国内应对碳金融中介机构资质严格把关,并通过审批发放牌照、鼓励吸收合并等措施,有效整合国内碳金融中介行业。进一步,我国应鼓励有条件的中介机构在欧美等成熟碳金融市场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既可及时了解全球碳金融市场最新信息,又可更直接的寻找、洽谈、比较买家,在不断探索中整体提升我国CDM行业水平。

(4)有针对性的重点构建统一的碳金融交易平台。目前在国内近十几家碳交易所中,上海环境交易所是我国最活跃、规模最大、最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环境能源交易市场和权益交易平台。截至2013年12月底,上海环交所已累计实现的挂牌项目金额达325亿元,成交金额突破70亿元,自愿碳减排项目个人开户数超过21万户,且已正式改制为股份制环境交易所。综合多种因素,我国应该重点发展上海环交所,它可依托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大平台,先试行国内外的投行业务,联合中国金融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加快我国碳金融衍生品的研发步伐,参照国际通用的核算标准对试点企业展开碳核算,形成适当的核算标准体系,合理设计与国际碳排放交易产品之间套利的交易品种等。

4.碳金融市场化建设

在低碳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运用行政许可、排污税等非市场手段已无法满足减少碳排放的监管需求,加之我国多数企业自愿减排意识薄弱,依赖自愿减排难度较大,所以必须通过成本更低、效率更高的碳金融市场化推广来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

(1)产业市场化建设。工业生产在碳排放中占据了绝对地位,因此碳金融市场化建设首先必须获得工业生产的积极支持。此外我国农村人口众多、地域面积大,仍处于传统农业生产阶段,存在巨大的碳减排空间,但农业生产在碳金融市场探索中却少被提及。如果能采取低碳农业生产模式,将该领域的碳减排潜力开发出来并参与碳金融市场化,最终将获取生产增效、低碳平衡、碳金融市场活跃等多方面收益。

低碳农业可拓展到低碳农药、低碳化肥的使用等多个层面,我国可借鉴CDM以低碳项目开发获取CERS的思路,采取低碳农业与金融对接模式,使农民在不减少作物产量的前提下获得碳减排收益,达到“金融辅助低碳、低碳回报金融”的可持续发展效应。一方面,金融机构可直接与低碳农业减排项目寻求合作机会;另一方面,为避免信息不对称导致不必要损失,金融机构也可以村镇合作社、村镇银行等地方组织为中介与低碳农业进行对接来降低风险。

(2)商业性金融机构的市场化推广。一个高效成熟的碳金融市场需要紧密的国际合作,我国商业银行对外开放度相对较高,与国际金融市场的关系较为紧密。因此我国可以以商业银行为主力,加快碳金融市场化建设的步伐。在操作上,可选择以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实力雄厚的股份制银行为主,带动政策性银行、信托公司、碳基金等其他金融机构,共同进行市场化推广。商业性金融机构通过自身优势可获取更多碳金融市场信息,除拓展自身业务外,还可以拓展多种投资渠道参与碳排放权二级市场交易,并逐步参与国际市场交易。

(3)建立碳金融政策性银行。目前碳金融市场带来的收益并不明显,因此尚未得到市场的普遍认可。我国需要有一个组织作为牵头者来带动这一领域的积极发展,可以考虑筹建碳金融政策性银行,将财政投入与政策银行信贷支持相结合,努力达到有效均衡的资金投放,多渠道支持低碳发展。

5.碳金融交易机制建设

在碳金融交易机制建设方面,首先要整顿和完善一级市场,保障一级交易市场活跃和有序;其次要加快新交易品种的开发,多元化的产品交易不但可以提高投融资活跃程度,还能在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之间建立积极的互动关系。具体来说应该加强以下碳金融交易产品的开发:

(1)绿色贷款。商业银行可向优质的低碳项目提供绿色贷款,促进我国碳减排一级市场项目的积极发展;同时可增加商业银行节能减排贷款的规模占比,优化资产结构;也可储备客户资源,为日后参与温室气体减排市场做好准备。

(2)直接融资。银行机构可向客户发售以碳资产为基础的理财产品,吸引希望通过购买理财产品履行社会责任和实现收益的投资者,同时为低碳企业获得成本较低的直接融资;低碳企业可发行企业债、中期票据和短期融资券等债券产品,通过拓展低碳企业融资渠道,使多方获益。

(3)发行碳基金产品。碳基金是目前国际碳市场的重要资金来源之一,通过设立低碳产业投资基金,可以为具有良好开发潜质的低碳企业提供资金支持。此外私募碳基金还可投资低碳概念股股票,或设计出股权投资产品,通过二级市场操作(如借壳上市等)以低成本获得融资。碳基金所投的项目本身就能带来收益,包括出手经核证的减排量等,此外也可择机通过转让股权获得收益。考虑到具体国情,我国碳基金发展路径可以分如下三个阶段(见图3):

(4)碳金融衍生品。目前欧盟排放配额(EUA)和核证减排量(CER)的期货和期权已经成为国际碳金融市场上重要的交易品种,这些衍生品不但增强了碳排放权基础产品的流动性,还可有效进行套利保值。因此我国可借鉴欧洲气候交易所和芝加哥气候交易所的碳期货、碳期权合约的模式和经验,设计适合国情的碳期货、远期和期权合约,在适当的时机推向市场进行交易。

五、结语

第6篇

关键词:金融创新;国际金融法;法律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4428(2016)06-111 -02

经济全球化更是一把双刃剑,在给各国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风险,而经济全球化的核心其实就是金融的全球化,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国际社会以及各国家间也逐步认识到各国的金融对经济全球化有着很深的影响。金融在进行着瞬息万变的创新,不断地自我完善与发展日益成为经济增长不可或缺的因素。事实上,无论是从世界还是从自身周围考虑,金融对经济的增长乃至对社会的发展都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营造更好的金融氛围,建立一个完整的金融创新法律体系至关重要。

一、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现状

随着金融体系在我国经济领域的地位越来越高,国家以及政府对金融创新法律制度的建设也越来越重视。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进程开始于1978年,自改革开放以来,经过30多年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金融法制化有了明显的起步与飞跃。金融法律制度的改革是以中国国情行政力量为前提的,由于改革开放是计划经济转向市场开放的转折点,我国计划经济的时代是根本不存在金融法律制度的,就连金融交易也是非常罕见的,所以由国家掌控着金融市场的“剩余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抑制了金融创新以及金融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但是1978年以后,我国走上了改革开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金融交易方面也有了很大的突破,与此同时一系列作为金融交易依托的金融法律制度也产生了,初步形成了以“证券、保险、信托等基本法为核心,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主体,金融方面的司法解释为补充”的金融法律体系。

二、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性

《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中,大多是原则性规范,在交易过程中是否违背金融监管法相关法规,也没有完全的标准,并没有起到明确的指引作用。

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已不能完全满足监管日益增多的金融业务,比如基层人民银行对从事信托、基金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规制。此外,金融全球化的趋势愈加明显,我国关于维护国际金融秩序的法律还不完善,导致跨国金融交易发生冲突时不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争端。

(二)金融法律制度的立法原则不协调性

中国政府在加入世贸组织时对金融业开放作出一定承诺,在发放许可证、开放外汇业务、人民币业务以及金融咨询业务等都放宽了要求,但当前中国金融市场开放状况与加入世贸时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在很多方面我国对金融业务的开放都没有达到国际上的要求。

世界贸易组织要求各成员国的金融方面法律、法规都达到公开透明,比如在制定或实施前要公布,其他成员国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获得该法律法规, 另外成员国还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但目前中国金融方面无论是法律制定还是执行过程中与其他成员国的交流与反馈的力度都远远不够。

(三)银行法与商业银行竞争要求不相符性

目前我国关于维护国际金融秩序的法律还不是非常完善,这对商业银行间的充分竞争也是非常不利的。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适用的是不同的银行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际金融交易往来也越来越频繁,商业银行在激烈的竞争中往往会开拓一些新业务,但新业务的开展却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因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业务范围不相符,同时与国外的金融监管法律也不相符合,这对国际金融机构交易非常不便。

三、对外国金融创新法律体系的借鉴

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金融业也朝着全球化、自由化的方向迈进。然而,世界经济的发展与金融的发展也存在着严重的失衡,金融业务的流向往往更倾向于发达国家,这在国际金融关系方面是非常不稳定的,在这样的形势之下,用来规范国际金融的国际金融法律体系逐步走向完善。

针对金融交易方面的分歧问题,一些金融私法统一规则相继出台, 如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等。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不断发展,WTO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双边金融条约规则等顺应时代的步伐① ,且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国际信贷担保、国际支付结算、跨国证券融资等众多之前并没有法律明确规范的金融业务。各国涉外金融立法空前活跃,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中发展最快、变化最大的法律部门之一,并且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频发,世界经济也受到重创,各国也逐步认识到金融安全问题,并对金融立法有了新的认识。

四、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建议

(一)加快转变对金融及金融创新的立法观念

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金融业务的主体金融机构、投资者以及金融消费者都逐步有了自己的观点与意见,金融法律规则也逐步建立起来。立法理念的转变成为加强金融立法至关重要的举措, 要做到产权主体权益的保护逐步实现金融规则的完善。作为金融业务的立法主体要将立法与国家政策相结合,转变形成更加规范的立法观念。

(二)修改商业银行法并实施存款保险制度

由于金融交易的逐渐增多,商业银行逐步扩大其业务范围,很多内容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并且,世界各国的商业银行都有不同的业务范围。所以,商业银行法的修改不仅要从我国自身方面考虑,还要与众多的国际新型金融业务相结合,增设新的金融法律法规,或者制定统一的《金融法》,使各项金融活动都能纳入法治轨道。②

另外,中国《存款保险条例》已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为人民币50万元。这是中国金融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打破了政府担保银行的惯例;一旦银行经营危机或破产倒闭,存款保险机构可提供财务救助,政府不再为银行兜底。这次存款保障制度的颁布是金融法律制度改革的亮点,我国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主力军更要实施好这项变革。

(三)修改证券法、保险法加强金融法律体系

证券法作为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立法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确保市场公平有效和透明,减少系统风险。要实现这些目标,建立完善的证券市场体系,《证券法》应立足建立一个完善的市场框架和一套有效的市场规则。保险法是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也是保险业工作的行动指南。对于保险业法律制度的改革,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一是放松管制,推动市场创新发展。二是强化监管,防范化解市场风险。三是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四是规范市场秩序,增强监管的有效性。

制定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是非常关键的,虽然我国已制定了相关的金融监管法律,但还没有涵盖金融业全部内容,因此非常有必要加强对银行、证券、保险三大金融机构的协调性,形成更加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

(四)从金融创新角度分析法律制度的完善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创新的典型实例,它的健康持续发展,固然离不开互联网技术,良好的商业模式,但更重要的是金融消费者。从本质上来说,互联网金融创新必须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既要创造性地满足用户需求,提供更加快捷高效的服务,又要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和防范风险。

金融创新体制的另一个实例是我国上海自贸试验区建设中制度的创新,自贸试验区作为我国金融创新体制改革的缩影,全面开放金融服务业并提出新的金融业务,创立新的监管模式,在政策上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金融的投资与创新,对法治化、国际化都有要求,力争建设成为具有国际水平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做到投资便利、货币兑换自由、监管高效有力,并且不断深化金融创新体制改革,加强国际交流与联系,成为我国自贸区金融创新体制的典范。

(五)积极参与并对外开展国际金融监管合作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金融机构走出国门进行跨国业务已并不新鲜,但金融监管归属权这一复杂的法律问题也同时存在着,比如跨国银行由于业务需要,在东道国设立了许多分支机构,但并没有具体的法律和规范指明该分支机构由哪国行使监管权。因此,国际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合作成为必然要求。

随着对国际金融监管法律的逐步重视,一些国际间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也陆续出台。我国也紧跟国际步伐,不断进行国际间金融活动的交流同时也对国际金融创新法律制度做了调整,将适合中国国情的国际性指导原则转化成国内法律法规,并积极参与国际金融交易活动,在维护国家和避免国内外监管法律的冲突方面都发挥着很大的作用。

总之,金融创新离不开制度创新,我国的金融创新法治化是一个逐步实现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仅仅要保证法制创新在数量上可以满足日益增长的金融交易业务的需求,而且还要根据现实的实际情况,把握适当的时机,甚至有时候要将国际金融交易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建立更为完善的金融创新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陶广峰.金融创新的制度机理[J].现代经济探讨,2006,(12):18-21.

[2]黄震.互联网金融自生秩序正在生成[J].中国经济周刊,2015,(19).

[3]魏涛.中国“影子银行”与金融改革[J]. 金融发展评论,2013,(02):1-51.

[4]张笑萌.推进企业知识分享建立学习型组织[J].当代经济,2015,(24).

[5]盛学军.冲击与回应:全球化中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J].法学评论,2008,(03).

[6]王建敏.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山东经济,2011.

[7]胡滨,全先银.法治视野下的中国金融发展中国金融法治化进程、问题与展望[J].财贸经济,2009,(05):12.

[8]杜金岷,苏李欣.上海自贸区金融创新风险防范机制研究[J]. 学术论坛,2014,(07).

第7篇

关键词:衍生金融工具;会驻地;风险防范

1衍生金融工具的会计概念和分类

对衍生金融工具进行的定义,大多数是根据不同的研究对象做出的概念性描述。

1.1衍生金融工具的会计概念

(1)FASB对衍生金融工具的定义。

FASB(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在SFAS105(财务会计准则第105号)和SFAS107中对金融工具的定义:一项金融工具可定义为现金、一个主体的权益证券或是一项合约,该合约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要求一个主体承担下列约定的义务:交付现金或其它金融工具给另一主体,或在潜在不利情况下与另一主体交换金融工具;二是给予另一主体约定权利:从一个主体收取现金或其它金融工具,或在潜在有利的条件下与另一主体交换金融工具。FASB在SFAS119中进一步定义了衍生金融工具,是期货合约、远期合约、互换和期权合约以及类似的金融工具,如利率上限与下限和固定利率借款义务(承诺)等。

(2)IASC对衍生金融工具的定义。

IASC(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关于衍生金融工具的定义是在IAS39(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中得以确定的,衍生金融工具指具有以下特征的金融工具:一是其价值随特定利率、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证券价格、商品价格、信用等级或信用指数、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二是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与对市场条件变动具有类似反应的其它类型合同相比,要求较少的净投资;三是在未来日期结算。

(3)我国对衍生金融工具的定义。

2006年我国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它是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由于国内的资本市场相对比较封闭,衍生金融工具又是新兴产品。因此,在对衍生金融工具定义方面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定义完全一致。

陈小平在《国际金融衍生品市场》一书中对衍生金融工具做了如下定义:“金融衍生工具是指从传统金融工具中衍生而来的新型金融工具。从理论上讲,金融衍生工具是根据某种相关资产的预期价格变化而进行定值的金融工具。这种相关资产可以是货币、外汇、债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也可以是金融资产的价格(如利率、汇率、股票价格指数等)。”

1.2衍生金融工具的分类

衍生金融工具林林总总,品种繁多,有的在金融现货的基础上产生,结构和形式相对简单;有的则是通过组合再组合、衍生再衍生的方式而形成,集多种特点和功能于一身,十分复杂。不同的划分方法,同一衍生金融工具将归属于不同的种类。

(1)按照衍生金融工具产品形态和业务特点划分。

根据衍生金融工具产品形态和业务特点,衍生金融工具可划分为金融远期、金融期货、金融期权和金融互换:金融远期,指衍生金融交易双方同意在未来日期按照固定价格交换金融资产的合约。在上述四类衍生金融工具中,金融远期是其它三种衍生金融工具的始祖,其它衍生金融工具均可以认为是金融远期的延伸或变形。目前,大家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按照产品形态和特点划分衍生金融工具是最基本、最常见的分类方法,衍生金融工具的最基本形式为金融远期、金融期货、金融期权和金融互换四种。

(2)按照基础金融工具种类划分。

衍生金融工具按照基础金融工具的种类不同可划分为股权式衍生金融工具、货币式衍生金融工具和利率式衍生金融工具三种。

(3)按照基础金融工具交易形式的不同划分。

按照基础金融工具交易形式的不同划分,衍生金融工具包括风险收益对称型衍生金融工具和风险收益不对称型衍生金融工具两种类型:风险收益对称型衍生金融工具是指衍生金融交易双方的风险收益对称,在将来某一日期都负有按一定条件进行交易的义务。风险收益不对称型衍生金融工具是指衍生金融交易双方风险收益不对称,合约购买方有权选择履行合约与否。(4)按照衍生金融交易场所的不同划分。

按照衍生金融交易场所的不同,衍生金融工具可划分为场内交易的衍生金融工具和场外交易的衍生金融工具:场内交易的衍生金融工具是指在有组织的交易所内通过买卖双方竞价成交的衍生金融工具。场外交易的衍生金融工具是指在交易所以外进行交易的衍生金融工具。场外交易是在众多的金融机构、中间商和顾客之间,通过个别磋商而进行的、无形的、组织松散的交易。这种无固定场所的交易主要通过电讯设备的联系来完成。交易的对象主要是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以及不在期货、期权交易所中规定的数量、日期和品种范围之内的金融资产。场外交易的衍生金融工具和场内交易的衍生金融工具两者的区别:一是场内交易合约是标准化的,交易成本低;场外交易合约由双方协商达成,有较大的灵活性,交易成本较高。二是场内交易有完备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系统,将不履约的风险降低,大、小投资者能平等参与交易;场外交易合约能否履行,完全取决于交易双方,风险较大。三是场内交易有较高的透明度,有利于监管;场外交易由于没有系统的有约束力的交易秩序和章程,监管难度较大。四是场内交易一旦发生风险,将影响场内交易人,影响面大;场外交易的风险损失仅仅涉及交易双方,影响相对较小。

2衍生金融工具的风险

在通常情况下,衍生金融工具的风险被定义为衍生金融工具未来收益的不稳定程度。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衍生金融工具因交易失败而导致巨额亏损的事件相继发生,导致国内外金融市场动荡不已,衍生金融工具的风险一时成为全球经济界、金融界乃至新闻媒介讨论的热门话题。

2.1以预测为基础的会计计量

以预测为基础的会计计量的最简单形式是对应收账款的计量,并逐渐向证券、金融工具、衍生金融工具以及能源相关的合约领域扩展。无论是国际会计准则还是美国会计准则对衍生金融工具的计量都是采用公允价值的方法,即预测的手段。

预测的理想金额是在未来商品将被售出时的实际价格。它指的是“未来的利益”,这和“历史成本”正好相反,前者是指公司将赚得的,后者是指公司已经获得的,它们形成了衡量公司活动的两种计量方式。如果上述“利益”已经被套期保值或者被其他合约固定了,那么即使是在市场原则下,该利润金额也应随之确定。但是如这样的利益金额没有被固定,那么该未来的利益金额就应当是预测的金额。而对衍生金融工具所采用的公允价格,一般都是当时的市场价格,只是相对的公允,使用市场价格只是因为未来的利益还没有确定,如果未来的利益已经确定了,那么也就没有必要采用市场价格。很明显,市场价格可能或者是不同于未来实际利益的,有时两者的差异还很大,从而使很多上市公司购入大量衍生金融工具,以预测的方法来计量,进而达到对利润的确认,从而粉饰会计报表,误导投资者。

2.2次贷危机中的衍生金融工具风险

第8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金融监管 法律问题

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的逐步发展,互联网已经深深的影响了我们的生活状态以及企业的生产方式,国务院“互联网+”方案的出台进一步推动了互联网融入人们的生活,加快了生产企业通过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产业升级的步伐。而作为推动经济发展最重要的资源――资金,在与互联网相互融合的过程中创造了新型的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在互联网的浪潮中应运而生,成为了一种新型的金融服务方式,在实现资金融通的职能时,创新了资金融通的渠道,改变了过去传统的运作方式,在基于互联网支付的基础上,通过大数据分析的方式进行客户信用管理及风险分析,从而搭建金融服务平台,实现互联网便捷的金融服务。在新型金融服务方式面前,旧有的金融监管出现不适用的状况,需要依据互联网金融的特点确定实施新型的监管方式,保证既能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又不会妨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缺少适用的法律条款和有力监督机构

作为新型的金融服务形式,原有的金融法律体系并不完全适用于互联网金融所出现的各种纠纷,尤其是网络安全维护及用户个人隐私的保护等,这些方面原有的法律体系并不能完全适用。同时,对于金融来说至关重要的征信构建,也需要新的法律来进行规范。所以,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并没有完整的法律体系进行规范,容易出现各种权益纠纷和信息泄露等情况,严重影响了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在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方面,目前的金融监督机构也无法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有效的监督。依据我国目前的金融发展方式,金融监管机构是通过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机构进行分业监管。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方式是将保险、股票、债券等业务混合进行混业经营。所以导致金融机构无法正确对互联网金融划分监管范围,从而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有效监督。由于互联网金融的经营业务范围广泛,使得各个监管机构出现监管混合,这容易导致各个机构监管交叉,大大降低了监管的有效性。所以急需建立一个专业有效的监督机构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降低互联网金融的经营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保障消费者的有效权益。而有效的监督,更能从根本上促进互联网金融的长远健康发展。

2.客户权益难以保障,违法事件多发

互联网金融面向的客户群体庞大,范围广泛,涉及到各行各业及多个地区。这就对互联网金融对客户权益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通过互联网进行金融交易的过程中,容易出现各种各样的安全问题,尤其是客户信息的泄露。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依靠的是互联网技术的应用,但企业技术水平的限制容易使交易过程中出现漏洞,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盗取客户的有效信息,进而从事不法行为,严重危害了客户的人身安全。而且互联网技术不完善容易使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受到不法分子攻击,造成客户资金流失,给互联网金融的经营主体及客户造成重大损失。

同时,互联网金融缺乏有效的监管,互联网金融的经营主体容易受利益诱惑,从事违法犯罪的事件。尤其是近些年互联网金融领域多发的非法集资的事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不仅使得普通民众的多年积蓄荡然无存,还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的稳定,给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转造成了严重破坏。互联网金融由于资金来源复杂多样,群众广泛,且交易的产品多样,容易成为非法洗钱的重灾区。这就容易造成机构监管面临困难,难以保障社会金融市场的和谐稳定。

3.容易加剧金融市场的动荡

目前,互联网金融缺乏统一、合格、规范的征信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人民银行的信用体系。这就造成互联网金融的经营主体不能有效对客户的信用风险进行有效的评估,大大提高了互联网金融经营主体出现不良资产的概率,严重危害了互联网金融的稳定。同时,互联网金融是依托互联网建立的金融交易平台,资金来源复杂,客户主体多样,一旦出现金融风险,会迅速波及到其他的金融交易市场,从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甚至会影响正常的经济运转,给经济发展带来负面的效应。例如“泛亚”事件及“E租宝”事件,都是由于互联网金融缺乏有效的监管,导致恶性金融事件的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互联网金融平台在吸纳社会资金之后,需要通过各种投资渠道进行资金管理从而获得利润。由于投资存在着风险性,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规模较小,自身抵抗风险的能力较差,所以一旦出现金融风险,将会使得风险牵涉的范围广泛,引发大范围的金融风险,影响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二、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建议

1.建立健全相关的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体系

通过充分研究现下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况,并借鉴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有效经验,积极制定详细可行的法律法规。既要包括互联网金融的基础法律,也要包括互联网金融的专业法律。法律条款需要详细规定监管机构及监管方式,并辅以相应的处罚条款,提升互联网金融的违法成本,从而有效降低互联网金融的违法机率。在法律条文中需要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的合法经营范围,让互联网金融的经营主体充分认识到法律的红线范围,避免由于范围不清而对有关机构的监管造成不良影响。同时,立法需要充分保障客户的个人有效权益,不仅包括资金安全问题,还包括个人信息安全等多方面的安全问题。

2.建立相应的监管机构,明确监管范围

对于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分业经营的状况,需要深入研究互联网金融的属性,合理划分监管机构,避免重复监管或交叉监管。人民银行作为最高的金融监督机构,需要设立相应的部门,对互联网金融的支付系统、清算系统等进行严格的监督,防止互联网金融在这些方面出现重大风险,从而保障金融市场的安全。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基于互联网技术建立的金融交易平台,有关机构在进行监督时,需要与其他机构合作,从金融、技术、税收等多个方面把控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为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在有关机构对互联网金融主体进行监督时,需要建立相应的大数据库,对互联网金融的各种交易信息进行数据分析,从而能够实时掌握互联网金融的运行状态,快速发现可能存在的风险端口,并及时有效的实施措施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确保互联网金融经营主体的安全运作,切实保障客户的资金安全。

3.明确机构监管的目的

相关监管机构在进行监督时,需要充分认识到自己实施金融监督的目的,从而才能灵活的采用法律法规对监督主体实施监督。金融监管机构进行金融市场监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在对互联网金融的经营主体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也需要充分认识到这些监督目标同样适用互联网金融市场。尤其是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有关机构需要加强这方面的措施。消费者在与互联网金融平台交易的过程中,由于资金有限等方面的影响,导致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平台并不能形成事实上的平等。这就需要有关的监管机构介入,从而确保消费者的权益在进行金融交易的过程中不会由于不平等的地位而遭受损失。

4.严格防范互联网金融经营主体的违法犯罪行为

对于目前互联网金融衍生出的各种经营方式,应该严格区分这些经营业务的性质,从而让这些平台明确自身经营的范围,避免这些平台出现违法吸纳社会资金的情况出现。这就要求完备的法律体系能够系统的区分各种金融服务平台的性质,从而进行有效区分,保证监管的有效性,避免出现错误监管。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方式特殊,容易成为非法资金洗白的重要场所,因此需要进行严格监管,实施监督各项交易,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反制洗钱行为。由于互联网金融是新兴出现的金融服务平台,所以需要监督机构不断学习相关的互联网金融知识,充分了解互联网金融的运作方式,才能有效的监管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阻止其施行扰乱金融市场的行为。同时,相应的监管机构需要严格防范容易出现的金融风险,对其进行有效的规避。

参考文献:

[1]杨义.中国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的法律问题研究[D].山西

财经大学,2015.

[2]王珂.论互联网金融P2P借贷的法律监管[D].长安大学,

第9篇

一、我国碳金融的发展背景

随着世界经济规模和全球人口的不断增长,气候变暖问题已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主要问题之一,低碳理念深入人心。碳金融作为低碳经济发展的产物,在近些年得到了长足发展。碳金融兴起于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150多个国家签署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作为世界上第一个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国际公约,其最终目标是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稳定温室气体在大气中的含量。而此后《京都议定书》的签订,进一步推动了碳金融的在全球的各个国家的发展。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二氧化碳排放量在全球居首,巨大的节能减排压力使中国积极加入到低碳经济、低碳金融的发展中来。

二、碳金融的PEST分析

PEST分析又称“宏观环境分析”,包括政治和法律、经济、社会和文化、技术四个层面。碳金融的PEST分析,是指运用政治和法律、经济、社会和文化、技术四个方面的因素,从宏观层面入手,分析目前我国发展碳金融的优势与劣势。

1.我国发展碳金融的优势

(1)政治和法律层面。作为《京都议定书》的签署国,我国政府当局深刻认识到温室气体对国民经济发展以及社会公民健康的危害,一直积极开展低碳经济项目,自2008年起就制定了一系列有关限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鼓励企业开展低碳项目的政策举措,央行也大力支持各大银行开展绿色信贷业务。此外,我国政治环境稳定,宏观调控良好,进一步为碳金融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2)经济层面。近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发展迅猛,GDP增长迅速,为发展碳金融提供了大量的资金,奠定了雄厚的经济基础。此外,近年来我国碳金融交易市场结构不断优化、国际化程度不断提高、交易额度不断攀升、参与主体日益增加、金融衍生品层出不穷、碳基金发展迅速,发展潜力之大可想而知。

(3)社会和文化层面。我国自古以来就秉持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环保节能等绿色发展思想早已深入人心,碳金融作为绿色经济的一部分,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支持与认可。不仅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发展低碳节能环保项目而且公民在环保节能的同时也越来越注重绿色消费。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碳金融在我国必然会得到长足发展。

(4)技术层面。新世纪,科学技术发展迅猛,而且日益平民化、普遍化,在为金融机构开发碳金融产品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的同时又使得人们更加容易的参与到碳金融交易中去,碳交易市场日益活跃,碳金融产品创新不断。由此可见,技术进步极大地促进了碳金融市场的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2.我国发展碳金融的劣势

(1)政治和法律层面。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相关的节能以及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对于碳金融的发展,我国还没有形成专门的、系统的、完整的并与碳金融发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相关辅助政策的连续性和可操作性也都较差,碳金融产品的创新和激励政策也不足。法律保障以及政策的缺失,必然会导致各项政策实施力度不到位,阻碍碳金融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2)经济层面。受我国原有资源密集型经济发展模式的制约,我国低碳经济发展十分缓慢,尽管我国也在加快经济转型,但由于经济主体对旧制度的过分依赖,使得经济模式转变举步维艰,未来低碳经济难以形成规模效应。

(3)社会和文化层面。由于我国碳金融市场起步较晚,一方面国内企业及金融机构对低碳经济运作模式、社会效益等各方面都缺乏深刻认识,碳资源交易意识欠缺,忽视了碳金融交易中所蕴含的巨大价值,怠于开发碳金融产品,导致碳金融产品品目单一,缺乏特色;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碳金融参与主体日益增加,但相比国外仍然较少,且缺乏专业的碳金融中介机构,服务体系很不完善。

(4)技术层面。目前我国低碳产业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行业标准尚未明确,技术的快速发展在为碳金融发展带来好处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弊端,由于技术的快速发展,旧工艺很快就会被新工艺所淘汰,即使企业采用的是当前最前沿的技术,也免不了受到技术革新的压力,为了跟上技术的发展,企业成本必然增加,这将大大限制企业对低碳项目的开发,进而影响碳金融发展的可持续性。

第10篇

(一)国际上消费者权利的发展历程

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中,提出消费者享有的4项基本权利,即安全的权利、了解的权利、选择的权利和意见被听取的权利。在“肯尼迪四权论”韵基础上,1969年,美国总统尼克松提出消费者的第5项权利:索赔的权利,使消费者的权利体系更加完善。

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理事会总结的消费者权利包括: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要求准确地进行商品表示的权利;拒绝不当交易条件的权利:得到公正迅速救济的权利;及时迅速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

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提出了消费者应享有的八项权利:(1)产品及服务能满足消费的基本需求的权利,即基本需求满足权;(2)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标准的权利,即安全权;(3)对产品或服务不满时获得公正的赔偿的权利,即赔偿权;(4)消费前有获得足够N,-F确的资讯的权利,即知情权;(5)消费时有选择的权利,即选择权:(6)对产品及服务表达意见的权利,即意见被尊重权;(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即教育权;(8)获得有益于健康的环境的保护享有可持续发展及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即健康环境权。

(二)我国法定的消费者权利

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即安全保障权;(2)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即知情权:(3)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即自由选择权:(4)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即公平交易权;(5)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即求偿权;(6)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即结社权;(7)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即受教育权;(8)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即获得尊重权;(9)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利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即监督权。

二、有关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几种观点

(一)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构成

厘清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具体内容,是对金融消费者权利及其相关利益予以适度、有效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关于金融消费者权利到底有哪几项具体权利构成,学界意见不一,尚无定论。王伟玲(2002)认为金融消费者同样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9项权利,金融消费者具体权利为:金融消费安全权、金融消费真情知悉权、金融消费自由选择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金融消费者结社权、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监督权:王和明(2004)认为金融消费者拥有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保密权、安全权、求偿权、享受服务权、监督权等8项权利;杨良珍(2012)认为金融消费者权利包括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知悉真情权、依法求偿权、自由结社权、受教育权、获得尊重权、批评监督权、信用权、保障安全权、金融隐私权、征信权益等12项。

(二)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分类

金融消费者权利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以权利的不同分类进行划分有利于根本上突出保护的实质。郭丹(2010)认为,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我国

三、金融消费者权利体系的构建

(一)观点评述

关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构成,无外乎三种观点:一种是金融消费者权利与普通消费者权利保持一致,同为9项权利:一种是金融消费者权利比普通消费者权利少;一种是金融消费者权利比普通消费者权利还要多。稍做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的9项消费者权利影响之巨大,各种关于金融消费者权利构成的观点基本上是根据9项消费者权利的增删而已。这一方面说明金融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利在金融领域的继承和发展,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研究尚未形成系统完整的理论体系,只能借助于消费者权利的理论框架来提出金融消费者权利。

关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分类,大致也有三种划分方法。郭丹(2010)从权利重要性的角度,将知情权、隐私权和求偿权从9项权利中提出来,称之为金融消费者的核心权利,并将知情权视为金融消费者权利体系的基础,将求偿权视为金融消费者权利体系的保障。陈文君(2011)从金融交易法律关系的角度,将金融消费者权利划分为基础性权利和交易性权利。基础性权利在交易前就拥有,是其他权利得到保护的基础,包括金融交易权和受教育权。交易性权利是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的权利,包括安全权、隐私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杨良珍(2012)以消费者的三个特征为标准,将金融消费者权利划分为“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权利、“主体为自然人”的权利、“基于基本金融需要”的权利共计三类12项权利,其中“基于基本金融需要”的权利包括金融隐私权和征信权益,征信权益主要包括同意权和异议权。上述三种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分类,各有特点,有自己的合理性,为我们从多角度、多层次分析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内涵提供了很好的启发。

(二)金融消费者权利体系的构建

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一部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9项权利均应为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由于金融消费的特殊性,金融消费者权利与传统的消费者权利有一定的区别。笔者认为,从金融消费者权利体系的构建上来看,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的9项权利以外,还应该包括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是指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金融账户信息、金融交易信息以及与金融交易相关的其他信息等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侵犯的权利。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最大特点在于其客体主要指向具有财产利益的各种金融信息,而金融信息因金融交易被金融机构掌握。由于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交易中的弱势地位,使得其隐私权常常受到侵害,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体系。这样,金融消费者权利体系将包括10项权利。

1 金融消费安全权。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

2 金融消费真情知悉权。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真情知悉权有利于缓解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利益失衡,是金融消费者利益实现的最基本保障。

3 金融消费自由选择权。金融消费者享有对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并自主选择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金融机构、金融商品类型或金融服务方式。

4 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者有权按照公平、平等的原则与金融机构形成合同等法律关系,获得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金融机构的强迫交易行为。

5 金融消费损害求偿权。金融消费者因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作为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救济,损害求偿权能起到补救的作用,是其他权利的保障。

6 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金融账户信息、金融交易信息以及与金融交易相关的其他信息等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侵犯的权利。

7 金融消费者结社权。金融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社会团体的权利。与金融机构相比,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依法成立维护自身权益的社会团体,有利于平衡力量对比,促进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

8 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金融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自身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等知识的途径。

9 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敬的权利。

10 金融消费者监督权。金融消费者享有对金融机构的产品、服务监督和批评的权利,也享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批评的权利。

第11篇

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和移动互联网络的成熟,新兴应用如微信、支付宝等软件给社交网络的发展带来了新的生机,挖掘出了社交网络的最大价值。另一方面,以社交网络平台为基础的移动支付也逐渐深入千家万户,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这一支付方式,进而进一步促进了金融发展。本文将从社交网络平台与移动支付平台两方面来探究其对金融的影响。

本研究从实际出发,考虑到中学生的因素,从中学生的角度来分析社交网络与移动支付对金融的影响,具有较强的实际性;从学术角度出发,综合考虑了社交网络与移动支付两方面对金融的影响,由移动支付入手,从移动支付平台的前后变化及其现状讨论社交网络平台与移动支付的关系再谈到二者对金融方面的影响,从而更新颖、更全面地分析了这一问题。

身处在自带移动支付功能的新型社交网络环境下,人们不禁思考社交网络、移动支付、金融之间的相互作用。作为未来的中流砥柱,未来社会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解决的方法可在高中生身上找到,社会中令人欣喜或是遭遇诟病的地方也可从高中生群体中体现。高中生作为一个值得探讨的研究对象,这样既可以从其身上发现时展的创新点,也可以发现时展的大致趋势。

二、对高中生移动支付使用情况的抽样调查

本研究的实证研究对象将以湖北省华中师范大学第一附属中学的高中生为主,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这类人是年轻的消费者群体,高中生较其他群体更易于接受新事物,他们大多都使用过部分的移动支付业务,选择他们作为实证研究的对象能使样本具备更大的可靠性;其次,他们也将会是未来的消费主体,其所反应映的消费观与价值观代表了未来社會的价值取向,选择他们作为实证研究的对象进行研究更具有实际价值及对未来金融发展的指导价值。

本研究主要从以下五个角度:主体、业务、流程、评价与维护去设计调查问题。设计您的性别、您的年龄、您使用手机的时间的问题是为了从主体角度研究社交网络与移动支付对金融的影响;设计您是否倾向于使用移动支付(支付宝等)、您更喜欢用哪种移动支付软件、您倾向使用社交网络吗、您主要使用的社交网络是、您使用社交网络的频率、您用社交网络主要和哪些人聊天、您使用社交网络的目的的问题是为了从业务角度研究社交网络与移动支付对金融的影响;设计您一般使用移动支付来、您每个月用移动支付的消费金额大约是的问题是为了从市场角度研究社交网络与移动支付对金融的影响;设计您是否倾向于使用社交网络所附带的移动支付功能来付款(如微信红包等)、您愿意使用社交网络所附带的移动支付功能来付款的原因的问题是为了从流程角度研究社交网络与移动支付对金融的影响;设计您认为使用社交网络的利弊、您认为借助社交平台而生的移动支付最大的风险在于的问题是为了从评价与维护角度研究社交网络与移动支付对金融的影响。

三、调查结果

从主体角度去分析移动支付显然改变的是支付方式,并没有对交易主体产生变化,移动支付更多的作为第三方平台,从而有了更高的安全保障,支付的终端更多的还是交易双方甚至是投融资双方。比如,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延时支付提高淘宝买卖双方在交易时的诚信保障,但并未改变实际上的买卖双方。

从业务角度去分析移动支付可以看出当今青少年越来越趋向于使用如支付宝等软件的移动支付,相较于几年前青少年的使用情况有很大的变化,同时使用社交网络附带的移动支付功能的人数比例有进一步上升;另外,青少年使用QQ这一类社交网络的数量和频率有所提高,其中以朋友互动居多。

从流程角度去分析移动支付则会发现目前青少年所使用的移动支付的主要流程是由第三方运营商主导的运营管理,第三方运营商独立于银行和移动电信运营商,利用移动电信的通信网络资源和金融组织的各种支付卡,进行支付的身份认证和支付确认,第三方运营商可以利用其支付平台,为消费者提供跨银行和运营商的移动支付服务,同时使移动支付更便捷优惠,因此青少年更倾向于使用由第三方运营商主导的移动支付。另一方面,从青少年使用的移动支付软件可以看出移动支付主要分为较为便利的近场支付,如用手机刷卡的方式坐车、买东西等和远程支付,即通过发送支付指令(如网银、电话银行、手机支付等)或借助支付工具(如通过邮寄、汇款)进行的支付方式两种。而同时,目前支付标准不统一给相关的推广工作造成了很多困惑。

从评价与维护角度去分析移动支付可以发现大多数青少年认为移动支付是利弊相等甚至利大于弊的,但同时他们对现阶段使用移动支付时有很高的信息泄露风险感到担忧,这也反映出当今这一大数据时代对信息、数据的监管还没有达到公众的期望值,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移动支付混乱局面的整治应将重心放在行之有效的信息保密上。我国移动支付的推动者虽以非金融机构为主,但由于移动支付涉及金融业务,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产业链中的地位不可小视,因此只有及时对移动支付进行维护才能营造一个良好的互联网金融时代。

四、分析结论

通常说经济是资源配置的一种方式,资源分为资金、商品和劳务。金融就是有关资金配置的方式,资金存在着空间和时间上的不平衡,因此存在着市场上各类金融交易,从而调节资金的时空不均。金融体现为各类金融交易,本质也是一种交易。评价一个交易通常通过风险、效率、收益三方面进行评价。其中,效率指的是流动性,而流动性是反映资产变现能力的指标。

从风险角度讲,本研究主要讨论社交平台中的移动支付面临着政策风险及技术性风险。政策风险是由于我国移动支付的相关政策还未出台,管理规范并不健全,这成了移动支付面临的重大问题。另一方面由于移动支付的产业链涉及较多行业,比如,移动运营商、银行及第三方支付机构,因此工信部、央行及银监会等多个监督部门均参与移动支付相关规范的制定,这导致了规范上的冲突和交叉,也使得我国相关政策迟迟不能完善。技术风险,在科技发展的道路上,新技术永远都是双刃剑。随着移动支付技术的快速发展,安全技术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也带来更多的安全隐患,不法分子利用移动支付的非面对面交易增大了犯罪的机会。因此在提高技术的同时,也加大了移动支付的技术性风险。这也不得不成为用户尤其是青少年使用者的顾虑和疑惑。

从效率角度也就是流动性角度讲,毋庸置疑,移动支付提高了金融交易的流动性。随着人民适用移动设备的增大,020式的兴趣社交不在受到技术的限制,而社交也是金融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不同的社交网络金融交易的流动性也得到了有效的提升。移动支付和社交平台的结合无疑更加提高了两者的融合度,起到相得益彰的作用。互联网金融使得人们可以方便地在线上线下进行兴趣社交,同时移动社交应用又具有随时随地的巨大优势。那么回到本研究的主体人群,他们的日常生活也离不开简单的金融交易,比如购买商品、短期的自然人借贷,那么一定社交上的支付功能无疑给他们提供了便利。

第12篇

随着世界范围内金融业的不断发展,传统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已经由分业经营向综合经营模式转变,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者也逐渐探索新的金融立法及监管模式,以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规范金融机构行为以及处理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便是顺应此种立法潮流应运而生。

一、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立法优点

根据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1条规定,此法的立法目的着重在于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此为前提,本法后述无论是金融消费者、金融服务者的实体权利与责任义务规定,还是有关金融消费的纠纷解决程序机制都是对于此种立法目的的“阐释”。当然,也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特点之所在。1.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最明显的立法特点之一便是对金融服务者和金融消费者进行了清晰、明确的概念界定。例如,《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3条对于金融服务业的行业范围规定采用列举加兜底的形式,列举的方式将金融服务业范围涵盖了传统的金融业领域,诸如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等;兜底的方式,即“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业”,以授予有关主管机关权力之方式应对金融业不断创新、金融服务业范围不断扩大这一事实。这种做法,不仅弥补了传统金融业分业监管的法律漏洞,而且结合当下金融业综合经营特点,迎合了金融商品创新的需要,也更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除此之外,该条第2款将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等场内交易机构排除在金融服务者范围之外,使得这种实为券商之间的交易得到其应有的法律规制(如《证券法》)。《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4条对于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也进行了清晰界定。立法者采用关系定义法,将金融消费者限定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者服务者”。应当看到,这种定义方法与台湾消保法中有关消费者的界定(并未限定为生活消费)有很大联系。从另一角度而言,立法者跳出了大陆学者一直对于金融消费者身份的纠缠(投资者或者消费者、自然人或者法人),转向金融交易的主体,即根据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相互关系的相对性,进行客观关系定义。不得不说此种定义方法更为合理,也更能涵盖金融消费者的范围。2.金融消费者的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充分体现出了对于金融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弱势群体地位的权益保护。基于金融商品的高度专业复杂特点,立法者对于金融消费者进行了倾斜保护,主要体现为两点。第一点,对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界定,明确排除了专业投资机构以及符合一定财力或者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者法人。此点主要考虑到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对于那些具有一定财力或者专业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当然不能一概而全地将其视为金融消费者。具体的判定标准在于金融商品交易过程中,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有无因信息不对称而失衡。第二点,通过赋予金融服务者以严格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对于金融消费者进行“反向操作”保护。例如,《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第6条首先确定了金融服务者的强制责任,不允许双方以约定的形式限制或者免除;第7条到第12条则明确规定了金融服务者进行金融活动过程中应遵循的各种原则,以及承担的各种责任与义务,诸如公平、平等与诚信原则、充分说明原则以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等等。3.专门的争议处理机制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除了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实体规定外,在程序设置也有相应的规定。该法第3章共18条对于金融消费争议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立法者不仅独立于诉讼之外设立了专门的争议处理机构,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理程序。此部分最大的特点在于赋予专门的争议处理解决机构以财团法人地位,因其主要财产为接受民间捐助,从而使得该机构成为具有一定公共职能的民间组织。此种法律地位,也使得该专门机构在解决金融消费争议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

二、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存在的问题

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确实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这一点无论是从立法的目的,还是从该法自身规定来看都显而易见。但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也存在一些问题不容我们忽视。1.金融服务者承担的严苛责任义务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基本上是以金融服务者在金融活动中承担严格的责任与义务而实现的。此种保护方法正视了金融商品的复杂专业特征,看到了金融活动中金融消费者所处的弱势群体地位,但是其忽视了金融服务者本身的商人法律身份,商人营利的本质特征。例如,该法第11条仅仅是规定了金融服务者违反前述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第13条规定了金融服务者对于金融消费争议处理费用的承担,但是其并未考虑到可归责于金融消费者自身的原因(如故意未如实告知自身情况等)造成损害时,金融服务者责任的减免。这种规定不仅会加重金融服务机构的运行成本,一定程度上抑制金融服务者的创新意识,而且还会助长金融服务领域的投机风气。2.金融商品概念的缺失一个完整的交易活动包括交易主体与交易客体或者对象。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对于金融交易活动中的主体(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者)都有清晰、明确的界定,但是对于金融交易的客体(金融商品)并未提及。然而,金融商品作为金融消费交易的对象,正是由于其复杂专业的特点,使得金融商品交易呈现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金融消费者表现出独有的特征进而需要法律予以特别的保护。而金融消费者身份的判定则正是依据金融商品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是否因信息不对称而失衡。因此,金融商品概念的明确界定,对于金融服务法律制度的构建,对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意义重大。3.争议处理机制的单一化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有关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制的专门规定可谓是该法的亮点之一,此种规定使得《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从实体规定到程序设置都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全面的保护。但是,这种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和程序设置使得在处理金融消费纠纷时显得过为单一,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金融消费争议的解决效率。

三、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对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启示

近年,有关构建大陆地区金融消费者法律制度的设想被部分学者不断提及,围绕金融消费者产生的争议不断,结合目前我国的金融实践状况,未来有关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制定势在必行。因此,适时汲取有关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对于未来我国大陆地区金融法律制度的构建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树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理念从2008年经济危机后世界主要国家有关金融立法实践来看,各国都不约而同地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作为立法的重中之重。同时,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法律制度中的核心概念,其关系着整个金融经济体系的稳定与安全。因此,未来我国大陆地区在构建金融法律制度时,立法者和监管者理应树立以保护金融消费者为核心的基本价值理念。在立法中,立法者应当明确金融服务者、金融消费者以及金融商品等主要概念,明确金融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在监管过程中,监管者也应当秉着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理念对于金融机构进行严格监管。当然,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要考虑并尊重金融服务者的商人法律特征,使得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使得金融业实现长远、健康发展。2.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一部好的法律不仅要自身制定全面,相应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也必不可少。对于未来我国大陆地区金融法律制度的构建,其自身不仅要实现实体与程序的统一、全面,而且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建立、完善也是尤为重要。以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为例,其制定出台、被大众的广为接受与台湾消费者保护法中有关“消费者”的定义界定密切相关。因此,未来我国金融法律制度构建过程中,不仅要实现制定法律自身实体与程序的统一,并尽可能地建立多元化的权利救济途径,而且要重视其与现有法律制度之间的配套,尽可能地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和冲突,整体实现金融秩序的稳定。

作者:胡亚倩 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