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8 10:59:0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商业银行监督管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摘 要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依托信息网络技术优势,统一业务处理和会计核算平台,改革传统规范导向的监督方式,基本实现了核算数据的大集中,建立了科学高效的监督体系。借鉴商业银行事后监督管理模式,创新监督手段,是对财务公司进行流程再造、提高财务公司事后监督工作有效性、防范和化解各类核算业务风险、提高会计核算质量的有益探索。
关键词 财务公司 商业银行 事后监督模式
一、财务公司与商业银行事后监督模式比较
1.监督机构的设置及运行管理
商业银行监督体系经历了由分散监督到集中监督,由事后监督中心到监督中心的发展历程,监督手段由单一的业务复审发展到风险控制、预警、对账,并实现了监督缩微一体化的监督模式。以工商银行为例,其支行不设监督岗,所有会计核算业务由其管辖行进行集中监督。监督中心是市行的直属单位,内设监督科、再监督科、风险监控科和对账中心等部门,相应设置监督主管岗、副主管岗、业务监督岗、业务再监督岗、风险监控岗、对账岗等岗位。由于财务公司为当地的企业集团及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因此其监督方式多为分散监督与部门内部监督,即财务公司一般不设置集中的监督中心,监督职能分散于当地的业务部门,在业务部门内部设置稽核岗位,对原始凭证、对账表、重要空白凭证的等内容进行检查,由稽核人员负责完成业务的相关审查工作。
2.监督流程和方法
商业银行(以工商银行为例)设立了事后监督、风险监控预警和对账三大系统。其事后监督工作流程首先是通过风险监控预警系统自动筛选风险数据,对当天大额、特殊业务进行实时监控,于营业终了次日收到监督资料后手工审票,审票合规后进行数据录入,通过事后监督系统进行凭证审核勾对。监督完成后,在会计凭证上加盖监督人员名章,将监督完毕的会计凭证移交给档案装订人员。财务公司无完善的风险监控预警和对账系统,其工作流程是会计资料按核算处理过程经有关复核处理后传递给稽核人员,由稽核人员在事后监督系统对部分凭证进行审核。再依靠人员的工作经验,人工逐笔核对核算部门会计资料。监督完毕后稽核人员要对各类凭证进行签章、整理、归档保管,其工作量大,劳动强度高,监督效率低下,监督质量难以保障。
3.事后监督的时效性
商业银行的事后监督工作时效性较强(工作日的次日必须监督完毕)。以工商银行为例,该行通过事后监督系统进行凭证审核勾对,通过风险监控预警系统,实现对前台核算过程中高风险环节、业务的实时、批量监控,提高风险反应速度,监督效率较高。财务公司稽核人员的检查范围包括业务凭证、账务核算、利息计付、票据管理、账户管理、往来对账等,负责审查各项业务处理结果正确无误。由于事后监督的职责内容较广,且多以手工检查凭证方式进行事后监督,加之来自有关方面(主要是银行)的回单不及时,一般无法在营业终了的次日完成监督工作,时效性较差。
4.监督整改与业务考核
商业银行一般都建立有整套完善的管理制度,在每个业务环节和每个风险点均设置交叉检查和重点监督制度,由会计管理部门(或由事后监督部门)制定会计业务考核制度,由事后监督部门负责考核,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立即进行整改并根据考核制度给予相应的处罚。在财务公司,当事后监督人员发现审业务差错时,及时向有关人员开出整改通知书,提出处理意见监督其改正。若为差错事故,登记差错事故登记簿,逐级上报上级管理部门。相比之下,由于其事后监督不具有监督处罚权和考核评价权,事后监督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对被监督者的约束力较差。
二、借鉴商业银行事后监督管理模式,完善财务公司事后监督工作
1.健全事后监督管理机制,建立科学的事后监督体系
总的看来,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体系比较到位,基本上解决了因监督手段落后或上级管理层缺位影响工作质量的情况。监督手段的完善、监督工作的考核、监督地位的提升,都需要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来行使。当前,财务公司事后监督工作可考虑通过建立独立、垂直的事后监督工作管理体系,使各级事后监督工作得到统一的组织和管理。
2.加快系统开发,尽快开发出操作性较强的风险预警系统
借鉴商业银行风险预警监督机制,改变目前风险控制主要靠手工操作的现状,尽快根据风险控制需要开发相应的系统模块,形成相对独立但与会计核算系统相联系的风险预警监控系统,结合日常会计核算业务数据定量分析与事后监督人员的定性分析,及时预警监测信息,提高风险反映速度,实现事后监督由简单操作型向分析预警型的转变。
3.突出监督重点,改进监督手段,提升监督工作的时效性
财务公司的事后监督工作可借鉴商业银行的方式,应用先进的电子化监督手段,实现计算机对会计核算业务的全程监督。利用计算机代替人工操作,降低劳动强度,缩短监督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运用科技手段,筛选出大额、特殊等业务进行重点监督,实现对风险点的实时监控,解决目前事后监督业务量大、监督工作迟滞等问题。
4.实施绩效考核,深化事后监督成果运用力度
关键词:商业银行;会计运营;操作风险
一、城市商业银行会计运营风险主要表现
(一)人工操作风险
在商业银行会计的实际操作当中,以人工操作存在的风险最为突出。由于经办人员容易出错,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对于人工操作而言,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种是经办人员不能按照操作规范,产生一定的操作风险。另一方面是经办人员在利益的驱动下,,隐瞒操作等。这些都是由于人工操作造成的风险,但是由于人工操作的风险在短期内没有办法得到良好的解决,因此人工风险操作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同时,在城市商业银行会计运行规范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些问题都会造成漏洞。如在2012年烟台银行的行长卷款潜逃的恶性事件,烟台支行行长通过利用提款操作的漏洞,私下卷走4.36亿元,给烟台银行造成了巨大的财物损失,这就是一个典型的人工操作风险案件。类似的案件还有2015年发生的齐鲁银行的骗取贷款的案件,造成损失4.5亿元。由此可见,人工操作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二)内部管控风险
内部管控风险针对的是商业银行的内部管控方面的问题。由于当前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还不够完善,导致内部控制机制没有办法管控各种风险,进而引发了一系列的会计运营操作风险。比如在实际的城市商业银行中,会计运营的实际操作中,采用的最为重要的方法是实行内部控制,进而贯穿到整个会计运营操作过程当中,如果会计业务操作流程没有实施必要的内部管控,或者不清楚如何起到相应的风险管控作用,都会给会计运营的操作带来一定的风险。就风险控制的角度而言,由于贷款数目的庞大,相应的也增加了内部控制的压力,特别是在城市商业银行会计运营当中,每天都有大量的数据需要处理,很多都是现金数据,存在的风险更大,因此,商业银行需要制定出严格的内部管控机制和建立起高效的内部管控团队,进而确保内部管控机制能够合理的运用在实际操作当中。但是目前很多城市商业银行缺乏这种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甚至还有部分城市商业银行也没有良好的内部管控机制,导致商业银行在实际的会计运营操作当中存在一定的障碍和风险。
(三)会计监督管理风险
会计运营操作风险采用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会计监督管理。会计监督管理也是实际操作当中十分容易出错的地方,就近些年而言,商业银行会计运营操作风险发生的概率来看,很多都是由于会计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如果仅仅依靠会计部门对内部风险进行管控,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因此需要内外相结合。由于会计监督管理存在较大的风险,也都存在城市商业银行会计运营的管理当中,从而引起会计运营的实际操作风险。同时,由于在实际的会计监督管理过程当中,部分的监督管理人员对业务流程熟悉程度不够,并不能够很好的遵守相关的会计规章责任制度,过于形式化、流程化,相关的负责人也没有很好的起到负责的作用。比如在日照的中信银行,在2013年出现了由于会计内部审查机制不健全,导致接近2000多万元的账目没有办法得到精准的核算。同时,在实际的会计审查监督管理阶段,一些监督审查人员不熟悉流程和业务内容,导致无力承担该项工作,不能够很好的完成这一任务,会较大程度的影响会计监督管理风险的形成。
(四)会计网络化风险
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高科技的普及,会计电算化、网络化更为广泛的在商业银行会计运营管理当中出现,会计网络化极大提高了城市商业银行运营及管理的效率,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网络信息安全的问题,如木马、病毒、黑客等,还有部分会计操作人员在实际的操作当中熟悉度不够,或者并未按照标准进行数据备份,导致数据丢失,这些都会造成计算机网络风险的出现。
二、城市商业银行会计运营操作风险应对措施
(一)制定完善的人工操作流程规范
对于城市商业银行而言,在实际的会计运营操作当中,需要严格按照操作标准,对会计运营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化,并且加强相关人员的培训,进而确保操作人员能够严格按照相关的操作流程规范。为有效强化相关人员的培训,需要责任负责人制定出完善的责任制度,对进行会计运营管理工作的人员责任进行明确规定,一旦出现问题,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在制定人工操作流程当中,需要具有针对性,根据会计运营业务的实际特点,制定出相关的人工操作流程规范。比如在实际的业务当中,对于一些不必要的业务可以进行简化或者删除,能够有效的提高会计运营效率,同时还能够有效降低人工操作风险,主要是由于在商业银行会计运营操作中,业务流程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流程越多,问题也相应的越多,因此,通过减少业务流程能够有效减少人工操作的风险。
(二)建立完善的内部管控机制
建立起完善的内部管控机制有利于实际的城市商业银行会计运营管理。在商业银行会计运营操作风险控制当中,需要通过建立起完善的内部管控机智进行约束,或者指定相关的规章制度,最大化程度是控制会计运营操作的风险。建立起完善的内部管控机智,需要制定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特别是对与城市商业银行而言,为在会计运营操作风险控制中取得良好的结果,应当积极运用内部管控,还应当在内部控制当中建立起高效的团队,确保工作的正常运行。最后,需要加强商业银行的内部管控机制,以及管控机制在实际商业银行会计运营管理当中的具体体现,从而有效增加相关的内部控制内容。
(三)加强会计运营的监督管理
加强会计运营的监督管理,同时需要建立起完善的内部管控机制以及监督系统。也应当开展有效的监督管理。比如在对城市商业银行的会计运营业务中进行综合审计,如果在审查过程当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反馈,同时还应当让城市商业银行的各个部门发挥其自身的监督管理职能,如发现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或者是业务操作方面的问题等。一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反馈,并提出完善的修改意见,在处理问题的过程当中,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在商业银行会计运营管理方面,监督部门需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主动发现他们在业务流程操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如果在实际的会计运营监督管理中发现了文艺,就需要及时进行反馈,并且提出相关的修改意见,在实际处理问题的过程当中,需要追究相关人的责任。最后,对于一些会计运营的监督管理,还需要制定出相关的责任制度,而且当前商业银行会计运营管理还存在一些不当支出,如监督管理工作是由监督部门负责,这无形中就造成监督职能不明确,且较为混乱,失去了原有监督的意义。
(四)完善相关会计网络化的系统
由于当前商业银行在会计网络化这一方面存在较大的风险,因此需要制定出完善的会计网络化风险防控系统,其中包含的有引进先进的网络安全保护系统,还需要建立起完善的网络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于相关从业人员的审核和培训等。由于商业银行的数据库显得尤为重要,因此需要总电保护会计信息安全及相关内容,这就需要建立起完善的会计网络化安全防护系统。比如在商业银行信息管理系统当中需要运用先进的防火墙技术,加强相关硬件和软件的投入力度,建立安全的网络保护系统,降低会计运营实际操作中的风险和威胁。
三、小结
综上所述,对于商业银行来说,会计运营操作具有一定的风险,一旦操作不慎,就会给城市商业银行造成巨大的损失。对实际会计运营成本风险进行控制,需要从商业银行的内部管控机制入手,建立起完善的体制机制,确保形成相关责任制度,方能更促进商业银行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才莉.我国商业银行会计业务操作风险与防范对策研究[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4(12).
[2]兰琳.基于内部控制视角的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研究[J].中国证券期货,2012(12).
[3]蒋延芳.基于会计运营视角的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研究[J].金融经济,2012(22).
要回答这个问题,还得从商业银行授信的源头说起。
从公开的、可以查阅到的资料看,国务院金融主管部门规定的授信规范,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403号)、《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银发〔1999〕3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04〕5l号),等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20号)附件2中序号41、42规定,《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实施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前述公告的规定说明,中国人民银行早年制定的授信规范,得到了后来成立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认可。
《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授权、授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围绕统一授信制度,完善业务规章制度建设,制定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制定的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和制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第五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以上授权,各商业银行都制定了本银行的授信制度。由于各商业银行表述各自授信制度条文的用语不尽相同,各商业银行表述各自授信制度条文的用语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信规范不尽相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因商业银行的授信申请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对授信人、受信人根据表述不尽相同的授信制度签订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理解,有时会不着边际。
好在《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各项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授信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努力熟悉、掌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授信规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授信规范,厘清各商业银行各自制定的浩繁的授信制度条文(见图1)。
商业银行的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地区及其客户所规定的内部控制信用高限额度,具体范围包括贷款、贴现、承兑和担保。商业银行的授信当事人,包括授信人(即施事主体)和受信人(即受事主体)。授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受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地区及其客户。商业银行授信分为基本授信和特别授信两种方式。基本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每个地区、客户的基本情况所确定的信用额度;特别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市场情况变化及客户特殊需要,对特殊融资项目及超过基本授信额度所给予的授信。授信按期限分为短期授信和中长期授信。短期授信指不超过一年的授信,中长期授信指一年以上的授信。
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各地区金融风险及客户信用状况,规定对各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在授信实施过程中,如果受信地区发生或潜伏重大金融风险、受信企业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和风险、市场发生重大变化、货币政策发生重大调整、企业机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分立、合并、终止等)、企业还款信用下降,贷款风险增加、其他应改变授信额度的情况,商业银行应调整直至取消授信额度。在授权、授信有效期内,商业银行对授权、授信进行调整或授权、授信终止,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同时将新的授权书或授信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涉及外汇业务授权、授信的调整或终止时,应同时报外汇管理局同级机构备案。商业银行的授信,源于商业银行的授权。
商业银行的授权,是指商业银行对其所属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业务岗位开展业务权限的具体规定。商业银行授权既分为基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方式,又分为直接授权和转授权两个层次。基本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常规业务经营所规定的权限。特别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特殊业务,包括创新业务、特殊融资项目以及超过基本授权范围的业务所规定的权限。直接授权是指商业银行总行对总行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和管辖分行的授权。转授权是指管辖分行在总行授权权限内对本行有关业务职能处室(部门)和所辖分支行的授权。商业银行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业务岗位进行授权。商业银行的授权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转授权不得大于原授权。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任免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时,如果授权范围等内容不变,原授权书及转授权书继续有效。
商业银行的授权、授信,应有书面形式的授权书和授信书。授权书(含转授权书)应包括授权人全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受权人全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对限制越权的规定及授权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授信书应包括授信人全称、受信人全称、授信的类别及期限、对限制超额授信的规定及授信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授权人与受权人应当在授权书上签字和盖章。
商业银行的授权书和授信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同级管辖行备案。涉及外汇业务的授权书和授信书,应报外汇管理局同级管辖局备案,转授权还应同时报商业银行总行备案。
不难看出,授权,是相对于商业银行内部(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业务岗位)的职权而言;授信,是相对于商业银行所辖地区及客户的信用而言。必须注意的是,商业银行的授信,不得超过商业银行的授权范围。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因商业银行的授信申请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授信额度不是计划贷款额度,也不是分配的贷款规模,而是商业银行为控制地区和客户风险所实施的内部控制贷款额度。商业银行应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内,根据当地及客户的实际资金需要、还款能力、信贷政策和银行提供贷款的能力,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额度和实际贷款总额。也就是说,商业银行确定授信额度时,并没有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额度和实际贷款总额。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可轻意将授信额度,当做主债权合同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办理不动产的抵押权登记。
第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仅仅规定授权人与受权人应当在授权书上签字和盖章,没有规定授信人与受信人应当在授信书上签字和盖章。该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授信书应包括的内容为“授信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而非“授信人、受信人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这说明,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授信书”,仅仅是授信人(即商业银行)的单方意思表示。单方意思表示的授信书,不能作为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主债权合同。
第三,《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时,须向其出示授权书或授信书,双方应按授权书和授信书规定的授权、授信范围签订合同。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如果是包括了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的书面合同的话,该合同可以作为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主债权合同。
第四,《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授信书和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是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的两种文本。在各商业银行制定的本银行的授信制度中,对前述两种文本的称谓,表述可能会有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不能仅仅从《授信业务总协议》《授信协议书》《综合融资授信合同》 《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等文本的名称上,去判断申请人提交的文本究竟属于授信书还是属于主债权合同,而是要细读文本条文,从内容上作出判断。
【关键词】银行业审慎监管;宏观审慎监管;微观审慎监管;现状;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066-04
1993年12月,国务院公布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是金融分业监管体制形成的规范基础,2003年3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英文缩写:CBRC)成立,行使从央行分离出来的对全国银行业的监管职能,银监会自成立以来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在银行业体制改革、风险内控管理水平和风险抵御能力等方面取得显著进步。客观来讲,中国乃至其他国家一直以来较重视银行业微观审慎监管却忽视银行业宏观审慎监管问题。几次金融危机的爆发特别是2006年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全球性金融危机为各国乃至国际组织银行监管的改革提供了现实基础,各国及国际社会普遍注意到单纯的银行微观审慎监管无法实现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定,因此应在继续完善银行微观审慎监管的同时,注重实施宏观审慎监管措施,并需注意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动态平衡问题。
一、银行业审慎监管相关基本问题介绍
(一)银行业审慎监管的内涵
“银行业审慎监管”是一个复合性词语,银行业,即银行这一金融领域,界定了监管的领域范围。审慎,汉语意思是指周密而谨慎。在这一词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监管”一词,①监管的全称为监督管理。监督,汉语意思是指察看并督促管理,②汉语意思是指照管并约束,以及管辖和处理。而监管一词并非是监督和管理含义的简单堆砌,它有其特定的含义,广义上,监管含有监督和管理的内容,狭义上,监管指的是监督性管理,英文词regulation。国外有学者认为,监管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利对经济个体自由决策所实施的强制性限制。③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副院长,金融与证券研究所副所长赵锡军认为,监管是指监管者为实现监管目标运用监管手段对监管对象采取的控制活动。④监管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应当具备主动干预性,并且这种公权力应受到公法的调整。因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主任、研究局局长黄毅认为,监管是指政法专门机构为实现特定目标,依法采取措施对一定领域或行业予以主动干预和控制的活动总称。这一定义体现出了监管权是一项公权力这一基本属性,笔者同意黄毅的观点并认为银行业审慎监管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监管职权,对银行业金融结构的业务风险进行主动干预和控制的活动总称。
(二)银行业审慎监管的外延
随着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屡次发生,使国际社会普遍意识到仅仅通过对单个银行实施监管措施并不能保证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健运行,并认为应在逐步完善微观审慎监管措施的同时强调将宏观审慎监管措施与之并重。宏观审慎监管是指针对整个银行业体系乃至整个金融系统作为监管对象,自上而下实施的,以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健运行为监管目标的监管模式,并全面考虑包括银行业、证券业及保险业在内的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与收益的权衡问题。一般来说,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的目标是共同的,都是通过防范风险来保护投资者和维护金融稳定,但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在实现共同目标的过程中也会出现冲突。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之间的关系错中复杂,不能单纯的从性质上界定二者的关系,应在监管实施中找出二者的动态关系,并依此为基础制定并采取有效监管措施以发挥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的最大效用。⑤银行业审慎监管的基本问题除上述介绍外,还有其他问题,例如,宏观审慎监管的主体、对象等问题。但这些问题同时涉及到中国监管实践中的现状及完善问题,因此将在下文详述。
二、中国银行业审慎监管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银行业审慎监管现行规范性规定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银行业审慎监管涉及的具体范围应为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贷款准备金、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监管的程序性规定等方面。下面将对我国在以上方面的规范及实践现状做简要介绍。
1.资本充足率
2006年修订后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规定,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对资本充足率作出规定以控制因资本不足给银行自身及银行业和宏观经济环境所带来的风险。我国关于银行业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也符合《核心原则》16条资本充足率原则,需注意的是关于资本充足率的规定,《核心原则》第三版在第二版强调资本要求反映银行多种风险的基础上更加强调资本要求所反应的银行业及宏观经济环境风险,体现了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有机结合的发展趋势,对此,我国在以后的立法及法律修订中应予以重视。
2.贷款准备金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的规定,贷款损失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在成本中列支、用以抵御贷款风险的准备金,不包括在利润分配中计提的一般风险准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本办法中明确规定了贷款准备金的监管标准、管理要求等。体现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慎监管理念。
3.资产流动性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2009年制定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指引》中规定,本指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对资产增长或支付到期债务的风险。流动性风险可以分为融资流动性风险和市场流动性风险。融资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在不影响日常经营或财务状况的情况下,无法及时有效满足资金需求的风险。市场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市场深度不足或市场动荡,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出售资产以获得资金的风险。同时,《核心原则》原则24对流动性风险做出了规定。
4.风险管理
2006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了《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指引规定了商业银行合规政策、合规程序、合规指南、合规计划、合规评估报告和重大违规事件的报备、报送或报告的具体要求;明确了银行监管机构为实现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监管而进行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重点范围。此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于2006年《关于进一步加强案件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建立健全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引咎辞职制度等作出规定。《核心原则》原则15对风险管理体系做出规定,例如监管机构确定银行具备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管),及时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和缓解所有实质性风险,风险管理体系应当与银行的风险状况和系统重要性相匹配等。⑥此外,银监会制定并引发了《商业银行声誉风险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力求全方位控制各方面风险,实现银行业审慎监管目标。
5.关联交易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在第二款中规定,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也包括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第四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关联方、关联交易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核心规则》原则20规定了与关联方的交易,包括监管机构要求银行按市场原则与关联方开展交易、监测这些交易、采取适当的措施控制或缓解各类风险等标准。
(二)我国银行业监管方面目前存在的问题
自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成立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制定以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银行业审慎监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许多制度性成就,但目前取得的成就与银行审慎监管的目标之间仍有许多差距,仍需致力于银行业审慎监管的学者专家及立法者、执法者等的不懈努力完善之。具体来说,银行业审慎监管仍存在以下问题:
1.长期以来,对宏观审慎监管重视不足
中国以及世界上的诸多国家一直以来着重关注微观审慎监管,认为银行业监管要努力实现避免单个银行因各种风险遭受破产,但这样的监管措施无法有效应对周期性的金融危机的爆发,特别是2006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以来,中国在金融危机中受到的影响也验证了宏观审慎监管的重要性。此外,凡事都有两面性,宏观审慎监管也是如此,一味的强调宏观审慎监管并不能完全避免及有效应对金融风险。微观审慎监管及宏观审慎监管的动态平衡问题也需要相关规范制定者及执行者审慎应对。
2.宏观审慎监管主体选择问题
从宏观审慎监管要实现防范及控制整个金融业风险、维护整个金融业稳定的监管目标中,可以看到宏观审慎监管主体要负责银行、证券、保险及信托等整个金融领域的监管。由此引出宏观审慎监管主体的选择问题,并且宏观审慎监管主体确定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金融业甚至整个经济体系的稳定。目前,我国尚无关于宏观监管主体问题的规定,为了将宏观审慎监管落到实处,因此笔者认为国家相关部门需谨慎处理宏观审慎监管主体问题。
3.监管的独立性方面存在问题
2010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联合开展了对中国的金融部门评估规(Financial Sector Assessment Program , FSAP),2012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披露了中国FASP核心原则评估报告。报告指出,尽管银监会有着清晰的审慎监管目标,但在实际操作中,有时会受到国有银行体系服务于经济增长目标的影响,监管独立性可能受到影响。FASP评估团特别指出,维护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和实现其他目标之间的矛盾,在很多国家都存在,但在中国尤为突出,主要是因为中国在很大程度上通过银行体系实现经济和社会目标。⑦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但是在在监管实践中,银行业监管机构常常行使超法定监管职权外的其他职权。同时各级政府也常常将银行业监管机构作为银行业的主管单位而不是监管单位,并要求银监部门承担法定之外的职责。⑧以上这些都影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独立性。
三、完善中国银行业审慎监管的建议
(一)宏观审慎监管重视不足的建议
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之间的关注点是不同的,前者强调对整个金融业风险的防范及控制,后者强调对银行业中单个银行风险的防范及控制,为应对长期以来中国对宏观审慎监管重视不足问题,中国在以后相关法律及政策的制定中应在强调微观审慎监管措施的同时重视宏观审慎监管措施,执行者应在执行过程中应积极探求能有效防范、控制微观风险及宏观风险的措施。即,微观监管措施与宏观监管措施之间并不是毫不相关的关系,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是交叉的关系,例如相关调查权的行使必定同时涉及到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的有关资料、人员等的审查,这无疑是对微观审慎监管目标及宏观审慎监管目标的实现都是有利的。同时,在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的动态平衡问题上,审慎监管的相关规范制定者及执行者应经常关注经济学领域关于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关系的最新研究成果,并不是微观审慎与宏观审慎同时采取就能有效应对风险、维护银行业稳定。胡利琴、彭红枫及彭意三人在研究我国银行业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的协调问题时,通过同时引入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工具变量,分析两者对监管目标的作用方式,若对监管目标的影响是同向的,则说明两者是协调的,否则说明两者在当前监管环境中是冲突的。⑨他们通过研究得出了我国当前阶段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并不完全协调,从以微观审慎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制度过渡到两者配合的审慎监管形式需要一个较长的过渡阶段。因此需要在逐步完善微观审慎监管的基础上构建与微观审慎监管相协调的宏观审慎监管措施体系。
(二)宏观审慎监管选择主体的建议
目前,学界针对银行业审慎监管主体问题上莫衷一是,具体来说,有学者主张有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银行业审慎监管主体,主要理由是:1.央行的目标之一是避免系统性风险。《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本条是关于央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法律规定,所以央行拥有宏观审慎监管权有法律依据。2.由央行作为监管者能有效避免多个部门合作应对危机的低效及处理不利。3.央行作为宏观经济运行的调控者身份使其更合适作为银行业监管主体。另有学者认为应遵照中国以往做法另设专门的宏观审慎监管主体,主要原因有:1.央行作为宏观审慎监管主体会使其权力过于集中,不利于权力间相互制衡;2.使央行在应对系统性危机时因同时处于不同身份而无法解决利益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在央行下设立一个专门的宏观监管部门,国务院选任宏观监管部门组成人员,此部门在组织上隶属于央行,但独立行使职权,其职权行使行为受央行监督,宏观监管部门监管决策理念应与央行宏观经济政策相适应,宏观监管部门作出任何监管决策时应向央行备案。当宏观监管部门监管决策与央行宏观经济政策相背离时,由国务院裁决该监管决策是否实施。这样即避免宏观监管者因不了解央行宏观经济政策而无法实施高效益监管,又避免了由央行充当宏观监管者而导致权力集中问题。但我国具体由谁充当宏观监管者角色更适合需靠实践考验。
(三)完善监管独立性的建议
银行业监管的独立性是银行业审慎监管的前提,也是监管机构有效监管的必要条件。针对第二章中影响监管独立性的原因,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
1.成立自律组织
成立银行监管协会性质的自律组织,该组织由金融消费者、经济学家、律师、会计师等人员组成,该协会应倾听社会对银行改革和监管的政策意见,回应社会对银行业监管的诉求,进一步提高银行监管的公正性,以增强银行业监管的独立性。
2.扩大PCA的适用
PCA指“立即干预措施”(prompt corrective action),指商业银行出现某种情况时,监管机构应自动采取相应的干预和处罚措施。目前PCA主要应用于资本监管中。应扩大PCA的应用范围,增强监管技术上的独立性,例如,对于银行业违法违规行为,监管部门应立即自动采取处罚措施,提高审慎监管程度。
3.组织专业素质培训
监管机构应经常组织进行专业素质培训,提高监管专业水平、明确监管职责范围,按照监管法律法规行使监管职权。
此外,笔者认为影响监管部门独立性改革最根本障碍是中国国有银行体系服务于经济及社会目标的体制,而改善这一问题需要中国长期的努力。
四、总结
在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后的后危机时代,中国及其他国家普遍意识到完善银行业微观审慎监管的同时,需考虑到风险从宏观角度上对整个金融业的影响,所以宏观审慎监管是与微观审慎监管处于同一层次并需要给与关注的监管措施,目前我国已开始了对宏观审慎监管的理论研究及实践实施,并取得一定的进展,但在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的动态运作及宏观审慎监管具体运作模式等方面仍有很大的完善空间。在全球化及我国正处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改革背景下,我国应在与国际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各国国内银行业监管机构合作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监管措施,以促进银行及银行业体系安全稳健运行。
注释:
①⑥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2012)[M].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译.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45.
②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语言研究所.现代汉语词典[M].商务出版社,1979:539.
③黄毅.银行监管法律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2.
④赵锡军.论证券监管[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2.
⑤⑨胡利琴,彭红枫,彭意.我国银行业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协调问题研究[J].管理世界,2012(11).
(一)表外业务信息披露不足
一切不归属商业银行资产负载表,但会对其经营管理活动产生较大影响的业务都统称为表外业务。一般来说,商业银行都会通过公允价值法统计表外业务涵括的资产与负债。但是,一旦遇到交易种类繁杂或市场不活跃的特殊时期,公允价值法不仅不能完全确保表外业务的公允性,还为部分商业银行伪造信息提供了帮助,不利于国家金融秩序的维护。不仅如此,大部分商业银行在披露会计信息时,往往只选择部分无关紧要的信息进行披露,这种不尽不详的信息披露行为难免让人对表外业务信息的真实性、安全性、有效性产生怀疑,不利于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二)监管部门监管手段实际操作性不强
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不仅为国家经济发展带来了生机,还为商业银行进行违规操作提供了技术支持,这无形间加剧了监管部门的执法难度,阻碍了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的公正性与透明性。当前会计信息监管部门的执法手段较为单一,已经难以对日益隐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开展有效的监督管理工作,助长了不良的歪风邪气,使部分商业银行视国家法律于无物,变本加厉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继续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的稳定埋下隐患。
(三)会计报表内容过于简单
不论是上市商业银行还是中小型城市商业银行,几乎都存在会计报表过于简单、仅仅流于形式、没有起到任何实质性作用的问题。当前我国大部门商业银行上报的会计信息披露报表内容都缺乏针对性,没有或少有银行真正就问题本身做出详细的分析,完全披露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甚至部分银行直接用会计政策的基本情况取代信息管理中的问题上报给监察部门,妄图蒙混过关。
二、造成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的原因
(一)商业银行高层自身原因
管理层作为商业银行日常工作的决策者,对其发展进步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受到我国行政体制的影响,大部分商业银行的高层管理人员由国家直接委派到任。由于银行经营效果与委派人员自身利益并无直接关联,导致管理层对银行发展不尽心,过于注重个人利益的得失,不惜以牺牲国家利益为代价换取个人利益。不仅如此,管理层违法成本低也是制约商业银行会计披露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不够严谨,为违法乱纪现象的产生提供了条件。监管部门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对信息披露不尽不详行为作出处罚,只能眼睁睁看着不法分子逍遥法外。由于违法成本过低,部分银行管理高层为了获取高额的利益,不惜孤注一掷,以小处罚换取大回报。
(二)商业银行内部监管不力
当前我国大部分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功能不健全,缺乏必要的内部监管手段,甚至存在领导胁迫员工参与会计信息造假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秩序,为其长远健康发展埋下了隐患。
三、有效解决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的方法
(一)加强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工作
1、建立更完备的法律法规
当前我国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环节可供参考的国家法规仅仅只有2002年颁布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一条,难以起到确保广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全面性、有效性、针对性等要求。对此,国家应该尽快根据我国实际国情与信息披露现状,制定出更加完备的法律法规,以迎合时展的需求,进一步规约束商业银行的行为,为监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执法依据,促进我国商业银行向更好更快方向发展。
2、引进国外的先进管理经验
我国的商业银行可以以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巴塞尔协定》中关于会计信息披露治理的相关规定与原则为依据,吸收国外先进的管理理念,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与实际情况,制定出兼具中国特色与实际操作性能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为进一步填补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漏洞打下坚实的基础。(二)不断更新监管手段,强化监管部门的执法力度
1、建立规范化的商业银行监管信息处理系统
在商业银行内部建立规范化的监管信息处理系统,能将搜集到的原始信息进行有效分类、整合,以获取最有用的信息内容,解决相关监管部门信息不灵通、接收信息渠道过窄等问题。不仅如此,商业银行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将监管信息处理系统细化分解为不同的子系统,并加强各个子系统间的联系,把信息编织成一张信息网,扩大信息的接收面积,为银行获取最全面可靠的会计信息做好铺垫工作。2、加强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力度相关监管部门要不断加大监督管理力度,严厉打击破坏金融秩序、造假乱纪的行为,提高违法成本,实实在在地落实信息披露工作,不让其流于形式,进一步维护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环节的真实性、全面性、针对性,最大程度上保障信息披露的质量。
3、从实际出发,及时更新金融监管理念
在进行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时,要坚持适度原则,任何忽视监管工作与过度重视监管工作的行为都不利于商业银行的稳定健康发展,甚至还可能对其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
4、加强商业银行自身监管力度
除了国家的监管外,商业银行也要不断加强内部监管工作,扩充监事会的成员、优化其结构,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管理作用,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的专业素养与职业道德,最大程度上确保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的准确性、有效性。
四、结束语
金融学专业毕业生通常有以下几种去向:
1、商业银行,包括四大银行和股份制商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驻国内分支机构。
2、证券公司。
3、信托投资公司、金融投资控股公司、投资咨询顾问公司、大型企业财务公司。
4、金融控股集团、四大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5、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6、中央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这是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
7、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政策性银行。
8、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或社保局,通常为保险方向。
9、国家公务员序列的政府行政机构如财政、审计、海关部门等,高等院校金融财政专业教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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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金融是伴随着合作社的发展而逐步兴起的,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体系,为我国农村金融的健康运行提供了法律方面的保障。
(一)我国农村金融机构主体地位确认方面
我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和《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对我国农村商业性金融机构的主体地位给予了确认。对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主体地位的确认主要有国务院颁发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1993年)。对农村信用社法律地位的规范,尚没有形成专门的立法,主要依据是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商业银行法》等金融规范。另外,银监会也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进行确认,如《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2007年)等。
(二)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方面
《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了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金融机构监管部门的法律地位。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4年)则确立了银监会的监管法律地位。监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我国《商业银行法》《农业发展银行章程》(1994年)《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1997年)等法律规范。
(三)我国农村金融担保机制方面
我国《物权法》(2007年)《担保法》(2005年)分别对农民在贷款时可以用于设定担保的财产类型、范围以及可以采取的担保形式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等规范性文件则对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等业务进行了规范。
二、我国农村金融立法的缺陷
(一)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过低
我国《农业法》虽然属于基本法律,位阶较高,但是其只能规定农村金融制度的概括性内容。农村金融的最基本内容,应采用与法律位阶相适应的立法,将其规范化。从上述我国农村金融立法现状来看,我国现有的农村金融规范性文件位阶普遍较低,令出多门,其间还夹杂着政企不分的痕迹,已经不能满足我国农村金融规范化的需求。在我国农村金融市场中,农村信用社是一个主要的力量,承担着大量的支农信贷业务。但是,有关农村信用社的规范性文件却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以及银监会等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行政法规,具体表现为通知、意见、办法、指导等。如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级管理试行办法》(1995年)《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2001年)等。上述有关农村信用社的规范性文件位阶相当低,法律效力不强,权威性当然较差。
(二)农村金融主体法律地位存在立法盲区
目前,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主体主要是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合作银行三类。关于上述农村金融机构的法律定位,仅在我国《商业银行法》中有笼统的规定,对商业银行在农村金融市场业务的开展方面没有具体的规定,对农村信用社等此种类型的农村金融组织也没有法律层面的文件对其主体地位予以明确。我国的农村政策性银行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目前其开展业务的主要依据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1993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法》。其中,《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设立宗旨、经营原则、法律组织形式等内容做了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则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业务和监督做出了规定。由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农业部门,其业务活动涉及到各级政府、各级财政和各行业各部门的利益,因此,会与政府及有关部门、商业银行以及企业产生密切的关系。而这些基本关系的界定,仅仅依靠上述决定的规范是远远不够的,显然这是一个立法盲区。法律缺失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政策性银行经营风险的增加。
(三)农村金融监管规范不足
目前,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是非常落伍的。具体的监管机构以及应适用的法律和城市金融是混同在一起的。众所周知,农村金融与城市金融在服务宗旨、业务定位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作为监管部门的银监会,如果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对农村金融进行监管的话,显然会扭曲监管目标,达不到应有的目的。同时,由于没有独立的监管体系,导致银监会在工作中没有具体的监管标准,无所适从,甚至会引发各种冲突。
三、完善我国农村金融立法的对策
(一)提高农村金融立法位阶
建议采用人大立法的方式,从法律的高度将农村金融的基本制度确立下来。主要应涉及以下内容:一是明确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大致框架,确立以农村合作金融为主导,以农村政策性金融为辅助,商业金融积极参与的基本模式;二是以法律的形式对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及农村信用社的主体地位予以确认,使其更加规范,走入良性运作的轨道。三是明确农村政策性金融的地位、体制及其基本的运作规程。四是建立相关的辅助金融制度,如农业保险制度等。
(二)重构我国农村政策性金融和合作金融法律体系
鉴于我国农业政策性金融在农村金融体系中的重要性,应对农业发展银行进行单独立法,制定我国《农业发展银行法》,以法律形式确立农业发展银行在农村金融中的主体地位,规范并监督其经营方式以及业务运作,从而奠定农村政策性金融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基础。对于构建我国农村合作金融规范体系,建议制定《农村合作金融法》。主要明确农村合作金融的性质、业务范围、宗旨、职能;界定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地方政府、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之间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区别不同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形式,以具体界定其经营原则。
(三)完善农村金融监管立法
1.社会监督机制不完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社会监督机制,主要指的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方面。由于商业银行的特殊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其年度财务报表必须经过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且第三方审计机构,必须是具备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重点主要包括会计报表、重大事项、风险提示、关联方交易等,以形成一个对银行相对公允的评价。但目前,我国在这方面存在明显的不足。很明显的一点,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独立性不强,限制了其对银行业机构会计信息披露审计监督水平。
发达国家成熟的注册会计师体制主要采取行业自律的监管模式,在行业内部,诚信度被提高到最为重要的生命线的位置。而我国目前虽然也是注册会计师协会管理,但仍然是一种政府监管的模式,地方政府为谋求本地方经济利益,通过控制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方式介入注册会计师业市场管理,从而大大削弱了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监管体系的权威性。
2.内部监督效果不佳。银行内部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会计监督,即通过银行会计检查、督促、控制等工作过程和手段对银行的经济活动过程及其结果进行监督管理。同时,为了提高内部监督效果,很多商业银行逐渐设立了内审部门和事后监督部门,负责对银行业务进行审查、校验和监督,从而可以及时发现和改正商业银行会计差错,规范会计行为。
综合考察三方面的内部监督机制,我们发现,银行的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着明显的被动式特征。目前内部监督往往停留在账证核对、账账核对等表层上,更多的是为了应付上级部门的检查,是一种完全被动式的内部监督。同时,监督手段滞后,制约着会计监督作用的发挥。一线的业务部门,由于受到业绩考核等原因,往往能接收到最新的技术和操作理念,而监管部门,没有业绩考核的压力,对新技术设备的采购又受到预算等因素的制约,以至于监管部门的设备技术水平远远落后于业务部门。
二、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监管的发展方向
1.全面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无论是内部监管还是外部监管,最终都要通过具体的人员来完成。当前,从职业道德和从业水平两个方面,银行业监管人员的素质都有待提高。要建立银行内部监管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银行监管部门从业人员的系统性培训。首先,是业务知识的培训,因为各个监管岗位都要求比较高的技术水平,同时,由于金融业的高速发展,新的知识和操作方法不断涌现,需要建立常态的培训体系,以确保整个监管队伍知识的更新速度。其次,要建立常态的监管人员职业道德考评制度,强化监管意识,使整个监管队伍能够客观公正的行使监督责任。
2.优化监管制度。首先,要更新监管理念。金融监管的目的,是要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确保银行业的顺利运营。因此,监管理念要有所调整,在目前的形势下,监管措施要更有利于“疏导”,争取在发展中解决遗留问题。同时,要理顺人民银行监管与银监会监管之间的关系,尽量避免银行业遭受双重监管、双重指导的局面,减少由于人民银行与银监会信息沟通所造成的监管差异甚至矛盾性指令。
其次,要强化商业银行内部监督职能。内部监督往往更能够发现问题于初始阶段,商业银行的内部监督体系主要是会计监督,对于会计监督工作,国家有较为明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强化会计监督的职能,更多的是严格按照规定提高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明确内部会计监督人员的职责,强化其监督管理意识,并提高会计监督人员的岗位责任。同时,还要加强内部监督与会计核算的协同性,将内部会监督与会计核算联系起来,以提高内部监督的质量。
总体而言,要建立银行会计核算、内部审计和事后监督协同性运作的银行内部监管体系,优化商业银行的内部监督职能。第三,要有效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对银行业会计信息的监管职能。加强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机构建设和发展,对银行业制定更为严格的统一的中介机构审计标准,明确社会中介机构对银行业审计、评估等事务的责任。
关键词:商业银行;内部控制;风险评估;信息与交流;监督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3)02-0080-02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是商业银行的一种自律行为,是商业银行董事会、管理层和各职能部门及内部各层次员工,为了保证银行内部按既定经营管理目标而制定并实施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措施,以合理地保证管理目标实现过程中面临的特定风险得到防范和化解,通过有机联系和整合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交流、监督管理等要素而形成的,区别于外部控制的一种内在的开放动态系统。内部控制不能简单地定义为各项规章制度的汇总,内部控制是一种机制,是一种业务动作过程中环环相扣、监督制约的动态机制。因此,只要存在银行的经营活动和经营管理,就需要有相应的内部控制。实践证明,良好的内部控制对于银行达到既定的目标和维持良好的财务状况都是至关重要的。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内涵
内部控制是伴随着人类生产实践活动而产生的,并随着实践活动的发展而发展。最初的内部控制的实践,可以追溯到公元前3000年以前的美索不达米亚文化时期。当时,人们就用各种标志来记录生产成果的生产与使用情况,以防止物品的丢失或私自挪用。到了15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得到了初步发展,复式记账方法开始出现,内部控制也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以账目间的相互核对为主要内容、实施岗位分离的内部牵制开始得到广泛的应用。工业革命的爆发,推动了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这时,与手工工场相适应的局限于会计事项完整性的内部牵制已难以满足日益复杂的工业化生产的需要。于是,内部控制伴随着科学管理理论的形成,发展到了对企业各项经济活动及相关财务资料进行全面监督和控制,手段更复杂、范围更广泛的内部控制阶段。二战后,资本主义经济得到了高速发展,因此也促使内部控制从以相互独立的经济活动控制为主向对整个企业各项经济活动进行系统控制为主发展,开始形成了涵盖范围更广、运行更为严密的内部控制系统。内部控制已不再是相互孤立、互不联系的各种控制措施的集合体,而是由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各项控制措施构成的相辅相成的具有保障功能的有机整体。
理论是实践的概括和总结,并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深化、丰富和提高,内部控制理论也不例外,它随着内部控制实践的不断发展而发展。从上述史实,我们可以看到内部控制理论的发展经历了四个历程,即20世纪40年代前的内部牵制,40年代末至70年代的内部控制制度,70年代至90年代的内部控制结构,以及90年代开始的内部控制综合框架。关于内部控制,各国尚没有统一的定义,由于国情和管理的不同,对内部控制的理解也存在差异。
美国审计权威(1994)的定义是:内控是一个受某单位不同层次的人影响的过程,而设计这一过程是为实现下述三大目标提供合理的保证:经营的效果和效率;财会报告的可靠性;对现行法规的遵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asle)1998年9月公布的《银行内部控制系统的框架》将内部制度定义为“由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实施的一个过程,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经营的效果与效率(经营目标)、会计与管理信息的可靠、完整与及时(信息目标)以及经营活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符合性目标)。”
我国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研究始于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专门成立了一个金融机构内部控制问题调研小组,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人力对2 000多个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状况进行了调查,在此基础上借鉴国际上的一些做法和经验,于2002年9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了《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指引》第一章对内部控制作了如下定义:“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评价的动态过程的机制”。内部控制的目标有四个:一是确保国家法律规定和商业银行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二是确保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全面实施和充分实现;三是确保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四是确保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及时、完整和真实。还有的学者认为内部控制是一系列制度、组织、措施、方法以及程序的总和。
二、商业银行内控制的现状及评析
一是内部控制缺乏有效性。在内部控制建设上更多着眼于完善和加强制度建设,对内部控制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以及执行的效果往往缺乏有效的衡量、评价手段,存在着有章不循的现象;现有经营政策和规章制度往往得不到有效执行,有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有违反金融法规的,有违章操作的,有为谋取局部或小集体利益不择手段闯红灯,无视法规弄虚作假,直接调整篡改账目、报表、隐藏和虚增存款,造成信贷资金存量和增量失真。还有一些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严格执行制度,按个人意志办事,长官意志严重,审批和授权随意性较大,甚至,使内部规章制度落不到实处,流于形式。
二是内部控制缺乏全面性和及时性。国有商业银行尽管有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但制度不健全、不系统、不配套、不及时。制度相对于业务发展明显滞后,对伴随业务发生的各类型风险缺乏足够的认识和心理准备,没有制定出完善的操作程序和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导致风险积累、扩大,造成巨额损失。有的制度脱离实际,针对性差,难以实施,使规定形同虚设。有的制度缺乏系统性,“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现象普遍,缺乏系统的风险防范机制。
三是内部控制缺乏独立性。独立性原则要求内部控制的检查评价、建立和执行部门相分离。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是内部控制的建设和执行是同一部门,操作人员和核对是同一人,规章要求的相互核对难以实现。内审部门与同级被审计部门之间必然存在或多或少的利益关系,因此内部审计人员很难超然、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特别是内部审计部门直接受同级分支行的领导,同时其福利待遇、工作经费等方面都要完全受本单位领导制约,从而使其扮演了一个既是经营利益的受益者,又是违规行为的查处者的双重角色。在上报审计报告中更是不可避免地出现信息“过滤”现象。审计工作不超脱,查处力度不够,大大削弱了监督部门的作用,相互制约机制难以形成。
四是内部控制缺乏审慎性。我国商业银行近年来风险意识得到了加强,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风险控制系统不健全。管理制度和评估也极不完善,资产交易、贷款发放、债券买卖等往往没有实行风险管理,以至于决策部门、交易部门不能据此做出正确决策和进行预警管理,特别要提到的是,随着我国金融电子化程度的提高,计算机带来的风险逐步增长,同时也给计算机犯罪留下了可乘之机。
三、强化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对策
第一,控制环境。控制环境是指在商业银行内部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实施效果具有较大影响的环境因素。管理层确定的经营战略完全以存款为导向,重视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银行职工就会不知不觉地遵循内部控制程程序;银行各职能部门的设置及其相互之间的职责关系,从管理层到作业层都要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会提高内部控制的效率;商业银行设立的各级监事会、内部稽核机构和纪检监察机构;银行内部的控制环境对控制活动、信息交流以及监督管理活动有着重大影响。浓厚的内部控制文化氛围是内部控制制度有效运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重视程度会有益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绩效。
第二,风险评估。必须充分考虑银行面临的各种风险,应能发现和评估可能对银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内部及外部因素。银行管理层必须对银行风险进行连续性评估,并对不断变化的环境及条件做出反应。包括可能要对内部控制制度加以修改,以便适当涵盖任何新的或以前未予以控制的风险。如进行金融创新时,银行需要对新的金融工具和市场交易做出评估,并对与这些活动有关的风险予以考察。
第三,信息与交流。银行内部信息系统包括反映经营管理状况、遵循法规或规章制度的情况、财务报表资料等内容的各种报告,也包括反映外部环境、提供决策支持的各种信息报告等;这些信息应及时可靠并具有连续性。此外,有效的交流对内部控制体系的运作同样是必不可少的。银行管理层必须建立有效的交流渠道,及时掌握经营管理动态。
第四,监督管理。是指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监督管理,以评定该制度的实施状况。它通常由管理层自测和内部稽核部门或中央银行的监管来完成。银行业是一个不断变化、迅速发展的行业。银行必须根据内部和外部环境的变化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连续监管和评价。只有当内部控制制度被融入运作环境之中并建立定期审查报告制度时,监管活动才能卓有成效。内部稽核机制是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连续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确保内部稽核机制独立于日常运作之外,并能了解银行机构的所有活动情况。
参考文献:
关键词:银行破产;再生程序;重整制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银行受到市场力量的约束,无法回避破产的风险。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商业银行在竞争环境中的经营风险逐渐显现。与此同时,银行在社会经济中又处于特殊的地位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一旦破产将产生强烈的负外部效应。所以,一方面商业银行应遵从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确保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并强化有效监管的实施;另一方面,如果银行出现问题真正到破产清算的地步时,会对社会公众和社会经济造成巨大影响,增加社会信用成本,所以我国商业银行的破产法律程序还需要寻求一套破坏性较小的解决方案。正是由于社会性,使得各方对银行的破产慎之又慎,其结果是尽量避免银行机构破产。并且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的初稿已经形成,其预期的破产程序是,行政主导的接管为主,主要引导银行重整,尽量避免让商业银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此根据以上具体形势,构建与银行破产清算程序相辅相成的银行再生程序是最好的选择。本文只是对银行再生程序这一构想的几个重点进行一般考察,并不希望探究全部内容的技术细节。
(一)接管制度
接管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改组等措施。接管是对商业银行监管的一种手段,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对陷入危机的银行通过成立接管组织强行介入,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其资产和业务进一步恶化,以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恢复银行经营能力的法律行为。它是对出现困难、濒临破产但有继续经营价值的银行采取的一种挽救措施。目的是帮助该银行恢复正常经营,从而实现整个银行业的安全与稳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64条规定:“商业银行己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则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商业银行一旦出现信用危机必然会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必要通过接管这一法律手段,对于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通过对被接管银行的全面整顿和改组,使该银行能恢复信誉和经营能力,防止被接管银行的破产。
接管程序处置问题银行快速灵活,但其存在救助措施有限、救助力度不足的特点,因此建议将银行接管的范围限定为风险程度较轻的银行,并且考虑通过以下情形进行判断:1、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或屡次违法经营,对存款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造成重大威胁的;2、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不安全和不稳健的经营行为,且严重损害存款人利益及金融稳定的;3、由于银行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长期亏损的;4、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有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损害银行利益及公共利益的;5、其他影响银行正常经营的情形。同时,如果在接管期间发现接管措施难以挽救银行危机,或者至接管期限届满银行仍未恢复正常经营能力,则银行监管当局应决定将该银行转入重整程序。
(二)健全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
与破产清算相比,重整方案可以保证银行继续营业,能够节省处理成本,减少债权人损失,因此银行破产重整制度将置于问题银行再生程序的主导地位。重整制度以恢复银行的经营能力为目标,体现了以社会利益为首的价值取向,这正迎合了银行破产法律体系预防银行破产的主旨,这对于解决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银行破产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特别要注意的是,只有当银行有重新再生的可能性时,才会采取重整方案,否则会付出更大的成本和代价。如果缺少这种可能性并且银行负债过重,银行所有人会主动申请破产清算。在破产程序之外进行重整,必须迅速果断,如果长时间的拖沓,会引起存款人的恐慌性挤兑,这样一来,就必须采取正式的银行破产清算程序了。所以,积极构建我国的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既能够有效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定,又能够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为处理银行业的经营风险找到了一种合适的制度安排,将促使我国商业银行破产过程中对债权债务的调整由消极变为积极,由自发走向自觉。
1、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的原则
银行重整的目的在于救助银行,保留其继续运营价值,因此在银行重整过程中除了要遵循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之外,还须遵守以下原则:
(1)坚持成本最小化原则。
在银行重整过程中,必然需要支付相应成本,这里有直接成本,包括来自央行、银行监管机构和政府资金救助、弥补危机银行债务、促进银行重组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与支出,除此之外还有间接成本,主要是指由于处理危机银行所导致的对其他金融机构信用度以及国民经济的负面影响等。从经济学成本价值出发,直接成本较高的往往间接成本较低,而间接成本较低的则可能带来较高的直接成本。当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呈负相关关系时,直接成本最小化原则应当让位间接成本最小化原则。这是与防范系统性风险原则相一致的。其根本原因就是间接成本的上升有可能导致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危害金融业的基础。换句话说,在直接成本中,银行重整保护了危机银行,增加了政府支出,更重要的是在保护落后中带来的负价值。间接成本则从总体上危害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健运行。
(2)私人主体处置优先原则
对银行重整应尽量采用市场化的运作方式,积极鼓励私人主体参与银行的救助重整。比如,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银行可以提供救助资金,或采取市场化的合并或收购方式,将银行的债权债务通过各种组合的市场方式出售等等。通过私人主体的参与,运用市场手段重整银行可以减少国家公共资金的支出,也符合前述的公平和效率原则。
(3)以央行和银行监管机构为主导原则
世界各国通常是对央行与银行监管机构赋予维护一国金融稳定及防范银行业风险、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的重任,银行重整是央行和银行监管当局的应有之责,坚持以央行与银行监管当局为主导是在于它们有条件把握银行的健康状况,能够通过日常的监管诊断银行,更准确作出银行重组时机与重组手段的决策,离开央行的贷款、注资及接管、对管理层进行拯救等措施,司法管理下的银行重组只能是制度上的摆设。
(4)坚持秩序和效率并重的原则
由于商业银行具有资产流动性高、公共服务性强的特点,其一旦倒闭,不但将危及广大储户的利益,而且可能动摇银行体系的稳定,给社会经济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所以,银行破产立法必须高度关注秩序价值,即必须最大限度地避免商业银行的破产倒闭。同时,金融稳定也绝不能以牺牲金融效率为代价。如果单纯遏制金融市场通过“优胜劣汰”配置资源的积极作用,其结果不仅是削弱竞争、降低效率,更为严重的是将导致银行业经营活力的丧失,最终威胁到金融稳定。
银行重整的制度优势就主要体现在其既能够有效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定,又能够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较好地协调了银行破产立法中的秩序价值与效率价值。重整制度灵活多元的启动程序确保了对银行经营危机的早期介入,丰富有效的重整措施则为矫正商业银行存在的问题,使之回到正常经营的轨道上来提供了强有力的帮助。因此银行重整对仍有复兴希望的商业银行而言,是最为积极的拯救手段,可以避免淘汰率过高而造成社会经济的失衡以及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银行重整也并不以杜绝商业银行的破产倒闭为己任,而注重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如果危机银行确己丧失生存希望,或者即使采用了重整措施也不能使其恢复正常经营,那么该银行将面临关闭清算,以实现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
2、银行再生程序中银行监管机构的重要角色
银行再生程序必须确保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履行职责上的独立型,其采取的措施不应受外界的干扰,做到迅速、保密和高度专业性。银行监管机构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协助重整银行,早期主要做一些调停工作,避免启动正式的破产程序而造成银行的信用危机。如果银行已受到控制管理,那么银行在银行监管机构或其任命的临时管理人指导下可以进行财务重整。股东大会的决议需要得到临时管理人或监管机构的批准,方可生效。尽管此时,所有人有权决定银行资本结构,但他们的行为应严格受到银行监管机构的制约,并接受监管机构的指示。银行能否继续营业以及持续多长时间,完全视其恢复资本状况而定。由于银行重整面临的是专业性与复杂性,因此银行监管机构的角色就更为重要了。
3、政府援助
如果银行破产会导致存款人无法承受损失或引发大批破产案件,进而引发严重的银行业系统性危机,那么这时就有必要动用公共资金,挽救这家银行。所谓政府援助就是在政府财政支持下,破产银行继续营业。政府援助一直备受争议,它将损失转嫁给银行股东,或以牺牲小银行的利益给予大银行优惠待遇。政府只对大银行资助,可能会影响其他私有银行的积极性。但在我国政府援助在一定时期内对于危机银行的救助还是很有必要的。
政府在提供援助时,除了考虑债权人、存款人和银行雇员的利益外,还有必要估计纳税人的利益。此外还必须考虑短期支出能否带来长远利益,只有银行重整成功,重新赢利,才可能偿还所获得的援助。为规范市场秩序、减少负面影响,政府援助还有必要考虑以下几点因素:银行财务状况及复苏前景的评价、总体经济状况、不予支持情况下危机蔓延的可能性、公众对银行制度的信心的影响及对支付系统的影响。
总之,建立银行再生程序,提供了破产清算以外的更广泛的选择,允许有更大的灵活性去选择破产银行资产价值最大化的最佳方案。希望现有的银行所有人能够在财务状况还有机会复苏时采取行动,监管机构应当及早介入其中。在保证自由竞争、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前提下,清晰界定政府援助措施实施的条件,只有在银行倒闭严重危害金融体系,进而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特殊情况下,政府才应插手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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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银行;表外业务;监管创新。
一、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监管的意义。
随着表外业务,尤其是金融衍生市场的不断发展,各国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也在不断加大。自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衍生产品市场上的巨额亏损事件屡屡发生。这些巨额亏损事件的背后隐含着许多发人深思的问题。商业银行创新业务在给全球经济带来巨额收益的同时,也使商业银行外部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被大大弱化。相对于不断飞跃发展的银行业务创新,商业银行外部的监管措施明显的跟不上步伐。由于商业银行自身的原因以及外部事件的风险干扰,使得银行体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受到冲击,商业银行破产事件时有发生。这些事件给人们提出了一个严肃的问题,那就是在不断创新的现代市场经济中,除了商业银行自身应该进一步加强内部风险防范措施之外,外部金融监管机构应对银行业实现有效的监管。
国际银行业不断发展的实践表明,稳定和高效的商业银行监管目标对于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使商业银行的资金得到合理的配置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那么,如何才能使商业银行既能提高经营效率,又能保持稳定发展,使两者实现动态平衡,并且实施有效和最低成本的监管,是目前商业银行监管创新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国际银行业业务监管模式。
在银行业监管发展的历程中,由于各国不同的历史背景、不同的民族文化、不同的政治法律环境以及不同的金融发展状况,使得不同国家商业银行的监管模式存在较大差异。目前,世界各国商业银行的监管机构主要分为三类:一是由各国财政部进行监管,二是由各国中央银行进行监管,三是由专门的商业银行监管机构予以监管。
而且,各国商业银行监管机构并不一定都直接对商业银行执行监管职能,是否直接执行监管职能要视各国商业银行的发展状况而定。因此,各国商业银行监管执行机构又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由以上介绍的商业银行的监管机构来直接执行监管职能。实行这种监管的国家有中国、日本、新加坡等国。第二类是由商业银行的监管机构和其他机构一起共同执行具体监管职能,如美国、加拿大和法国等国就是这种情况。第三类则是由商业银行监管机构授权监管执行机构来对商业银行执行具体监管职能,如英国就属这种情况。那么,按照商业银行监管机构的数量和性质来划分,各国商业银行监管可区分为三种模式。
(一)一元化监管模式。
一元化监管模式主要是指由一国单一的中央银行或者是专门的某个监管机构来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管理,权利较为集中。属于一元化监管模式的国家既包括像英国、新西兰、葡萄牙、荷兰、奥地利、卢森堡、意大利等这样的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又包括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如埃及、巴西、印度等国。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长期实行单一的计划体制,金融结构较为简单,所以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国家内部未曾专门设置监管机构来对商业银行进行管理。直到 20 世纪 70 年代以后,随着世界经济的改革与发展,许多社会主义国家才纷纷开始建立专门的中央银行,并由央行来对国内商业银行实行监督和管理,所以,也属于一元化监管模式。
(二)多元化监管模式。
多元化监管模式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监管机构共同对国内商业银行实施监督和管理。根据监管权限的范围是归中央还是地方所有,又可将多元化监管模式划分为两线多家监管模式和一线多家监管模式两类。
1.两线多家监管模式。
两线多家监管模式中的“两线”是指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条线。“多家”是指有不只一家的监管机构来对国内商业银行的经营实行监督。全世界实行这一监管模式的国家并不多,主要是些实行联邦体制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国采用它。在美国,联邦和各州都有权对国内商业银行发照注册并实施监管。
联邦一级的监管机构共有八个之多。它们分别是联邦储备体系、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财政部货币监理署、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住房放款委员会、国民信贷公会管理局、国民信贷公会保险基金、联邦储蓄贷款保险公司。其中,联邦储备体系负责管理在州政府注册的属于非会员银行的商业银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管理在州政府注册的属于会员银行的商业银行,财政部货币监理署负责管理在联邦政府注册的国民银行。这三个主要商业银行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能和监管方式基本相同,只是负责的范围不同而已。
2.一线多家监管模式。
一线多家监管模式是相对于两线多家监管模式而言的。这种监管模式的权利较为集中,由中央统一管理。中央一级又分别由两个和两个以上的机构来具体执行对国内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日本、德国、法国等国。
日本财政部的银行局和国际金融局是国内商业银行的主要监管机构,但日本中央银行与这些机构紧密协商,共同完成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任务。在德国,商业银行的监管工作主要是由联邦财政部代管的德国联邦信贷机构监督局和德国中央银行密切合作,共同行使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能。法国财政经济部和法兰西银行作为管理全国金融业的最高政府机构,行使对整个金融业的决策和管理,但商业银行的具体监管工作则由国家信用理事会、银行规制委员会、信贷机构委员会和银行委员会分工负责。
3.跨国化监管模式。
跨国化监管模式是指对跨越国界的经济合作区域内的商业银行实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的模式。采用这种模式最具代表性的是跨国的西非货币联盟和中非国家银行。如西非货币联盟,它独立于各成员国政府,在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实践中坚持统一的银行条例、统一的准备金率、统一的外汇储备,并统一规定各国商业银行的贴现总量。此外,它在每个成员国的机构还负责各有关国家地区性业务,并监督和管理该国商业银行体系。总之,各成员国执行统一的金融章程。
三、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模式。
我国目前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监管主要是实行以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为主,商业银行行业自律管理和社会中介监督管理为辅的监管模式。银监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中间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规定,以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定期监管与非定期监管等手段,通过商业银行管理档案、风险监管档案、风险状况的定期通报以及特殊情况及时通报等形式,强化对商业银行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的监督与管理。同时,通过建立同业公会,强化行业自律。并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提高商业银行监管的透明度,促进我国商业银行稳定健康的发展。
但是,由于中国银监会2003年4月才正式履行原本由央行承担的对银行金融机构统一监管的职责,因此,在我国发展时间不长的银监会在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监管的法律支持体系不够健全,监管手段缺乏灵活性、规范性,同保监会、证监会两大监管机构的协调监管方面仍未取得实际的效果等。这些问题都还有待进一步改进。
四、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创新的发展趋势。
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下,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创新在内涵上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对表外业务进行监管创新绝不仅仅是简单的放松管制,而是应该对其重新建立新的管理规则。监管机构在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尤其是创新产品进行监管时应该在全面、慎重评估的基础上采取更多有利于商业银行表外业务走向规范化的监管创新手段。
随着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产品创新的日益活跃,金融监管创新的任务也越来越重。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原有的运作机制已难以适应变化了的金融运作需要,落后的管理体制已成为商业银行创新和发展表外业务的障碍。因此,要想推动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不断发展,就必须对那些落后的监管体制、运作体制、人力资源配置体制进行改革,这也是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创新与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建立新型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体制。
西方发达国家在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创新与发展的过程中大多经历了“监管—放松监管—再监管”的过程。这个过程不是简单的重复,而是反映了世界各国在表外业务监管实践中的深化。随着我国商业银行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和表外业务的迅猛发展,客观上也要求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监管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控制系统,而应该是一个与经济发展相适应,具有系统性、规范性、有效性的金融监管调控体系。这个监管体系应能使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实现监管目标的超前性、监管手段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以及监管过程的连续性、系统性等要求。为了达到这一要求,我们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监管创新经验的同时,也应该努力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多层次、全方位的表外业务监管体系。
1.构建功能性创新监管模式,强化表外业务监管的法制建设。
随着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不断创新与发展,其业务范围已涵盖证券、保险及银行各业。而对于银行、保险、证券业务的监管,目前在我国是分别由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来进行分业管理。当存在表外业务创新产品的交叉业务时,三大监管机构就存在着无法实现共同协调监管的问题。为此,应该考虑构建一个专门的裁定机构来对表外业务创新金融产品的功能进行分析定性,以便能够及时地解决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功能性创新监管的组织架构见图1 所示。
这种组织构架的创新也符合国际银行业经营日益综合化的客观要求,以及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未来的发展趋势。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我国就可以建立这样一个由金融监管委员会领导下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相统一的综合监管体制。
另外,为了促进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体制的构建,还应该进一步地健全和完善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法规的建设,增强表外业务监管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保障金融业的稳健运行。
2.健全商业银行的互律监管系统,促进同业稳定健康发展。
银行同业工会是一种自我管理、自我规范、自我约束的民间管理组织,它通过行业内部管理,有效地避免商业银行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促进同业之间彼此的理解与合作。他能够帮助监管部门加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信息沟通,在金融市场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有序竞争。我国在 2000 年 5 月也成立了中国银行业协会。该协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银行业自我约束体系的进一步成熟。随着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创新产品的不断涌现,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在不断完善表外业务产品的交易规则、职业道德标准,规范同业经营行为、协调行业交易纠纷等方面作出进一步地努力,以便更好地促进银行同业间的相互监督约束和合作交流,使同业公会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
3.强化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提高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的透明度。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时刻都会受到公众的关注和社会舆论的评价。因此,建立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系统是完善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体系的有效办法之一。这个系统可以通过建立社会举报和具体的查处程度来形成强有力的社会监督威慑力,督促商业银行合法合规经营表外业务产品。同时,还可利用一些社会监督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对商业银行经营表外业务进行间接监督。社会监督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对外公布的表外业务财务数据的可信程度,并有助于社会有关方面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开展情况、经营绩效和风险程度有一个较为理性和准确地判断。
(二)构建与外部监管体系相适应的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内控机制。
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的发展经验证明,没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哪怕外部监管再有效力,也不可能有效的防止金融风险。当今,随着金融衍生品市场的不断发展,商业银行的业务日趋复杂多变。无论是金融监管当局、行业公会还是社会监督都只能对商业银行进行非现场检查和非定期的现场检查,无法替代商业银行在日常业务中的自我约束。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系统是当前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创新的首要任务。
(三)建立有效的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市场约束机制。
市场约束是保证商业银行体系在整体上长期、安全、稳健运行的必要条件,也是现代商业银行监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国表外业务的监管创新在建立监管体系时,也要充分发挥市场约束机制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经营风险的控制作用,把建立健全商业银行资信评估制度作为完善商业银行监管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同时,建立健全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信息披露的运作机制,如建立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定期信息披露制度,不仅披露商业银行风险和资本充足率的状况,还要披露其风险评估和管理的过程,使商业银行能够保持审慎经营。另外,还应加强媒体的监督,通过媒体的客观真实的报道,及时披露和发现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经营过程中的问题,以形成强大的市场约束。
(四)加强国际间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的合作与交流。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到来,各国的金融监管已纳入世界金融体系,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国际间监管的交流与合作。我国表外业务创新工具的市场交易目前已跨越国界。同时,随着我国进一步放松对外资银行的准入及业务范围的限制,我国境内外资商业银行也开始将更多成熟的表外业务产品投入到国内市场。这势必增加了我国政府及金融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交易活动的监管难度。为此,我国在商业银行监管创新的策略上要注意从国际银行的整体发展来考虑商业银行监管的政策取向。同时借鉴和吸收国际最新监管理念和经验,提升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水平。
这就要求我们首先要加强国际监管的研究,增进与各国监管当局的交流与合作,充分交换有关信息,从而提高我国监管当局对表外业务的国际监管能力,有效防范金融衍生产品跨国交易的金融风险。其次,要重视与国际金融组织之间的合作,适应国际银行业监管发展的潮流和变化。在制定有关表外业务的法规政策及管理条例时,要注意与国际金融市场接轨。这样,既有利于有效制约外资银行及境外银行分支机构在我国从事各种高风险金融衍生产品业务,同时也有利于提高世界各国对我国金融监管能力的认可。最后,要借鉴国外先进的银行监管理念和技术、方法,培育一支熟知国际银行表外业务规则管理、擅长表外业务国际监管合作的具有综合素质的监管人员队伍,以全面提高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监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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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文件6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或换领金融许可证: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许可证时间期限为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第七条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见附件);
(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四)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五)营业地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
第八条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一)机构更名;
(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
(三)许可证破损;
(四)许可证遗失;
(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中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十条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或注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领取和更换金融许可证,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缴纳审查费、注册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二)损坏金融许可证;
(三)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四)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五)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伪造、变造商业银行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金融许可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共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许可证的保管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