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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监管条例

时间:2023-06-08 10:59:5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市场主体监管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市场主体监管条例

第1篇

民间融资是民间按照市场机制调节资金余缺的经济活动,有其固有优势与灵活性。探索建立市场化的民间融资良好秩序,既要保持其原有的活性与自由,又要减少行政审批与行政干预。从设计思路来看,《条例》进一步放宽了主体设立准入条件,但在行为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监管要求,尤其是“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有效处理行业发展与风险防范的关系。1.在主体设立方面除了明确民间资金管理企业需满足5000万元实缴货币资本以及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需获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核准外,取消了其他诸多行政前置条件,鼓励各类民间融资主体设立与发展。同时,鉴于有些主体主要从事社会资金的管理,具有一定的公众性和风险性,根据审慎性原则,条例又规定这些主体在工商注册核准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备案。2.在主体行为方面《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对发行定向债券及定向集合资金的主体提出了监管要求,即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主体才能从事定向债券和定向集合资金发行工作。同时,为了进一步防范和控制系统性、区域性风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这些主体的业务禁入、信息披露、资金托管、运营投向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监管要求。

二、温州民间金融市场主体发展现状剖析

(一)现代企业制度的滞后制约着借入方市场主体的培育壮大从条例设计内涵来看,现代企业制度始终贯穿着主体的确立及发展。但从企业规范程度看,传统的温州企业大多数以家族制为主,尚未完全建立起产权明晰、财务规范、信息透明、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据统计,全市中小企业50%以上存在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状况,许多中小企业缺乏足够的财务审计部门承认的财务报表和良好的经营记录;60%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等级是3B或3B以下。此外,企业与企业主的一元化运作模式,混淆了条例所倡导的民间融资主体及其行为,降低了借贷用途的透明度,不利于主体规范行为的实践。虽然温州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启动中小企业改制提升工程以来,累计已新增近400家股份有限公司,超过了过去34年的总和,但长期所形成的“不规范”意识仍使投资者的“敬而远之”,直接影响着企业定向债的发行以及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定向集合资金的投向等。据统计,截至2014年底,温州仅有9家企业登记备案定向债发行,备案金额1.62亿元,但成功发行仅7000万元。

(二)“三类中间服务”市场主体运行仍面临着诸多体制机制问题1.民间资金专业管理尚未形成规模效应目前,温州已培育发展12家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即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注册资本共计12.5亿元。截至2014年底,12家公司共组织39亿元资金投向1020个项目,其中发行定向集合资金共7期6.05亿元,占资金投向总额的15.5%。从规模来看,大部分资金来源于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自身投入的资本金。与《条例》施行后的民间借贷备案登记总额94亿元相比,仅占6%。换个角度来说,大部分民间资金仍是以借贷形式在市场上流动,还未能有效归入专业化运作轨道。造成这一现象主要原因是受投资项目难找、专业人才匮乏、股权投资退出渠道不畅等因素影响。但从更深层次分析来看,如何提升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专业能力及其衍生出来的公信力更值得我们深思,这也是目前条例制度设计中未能充分考虑的一个“短板”。虽然《条例》对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的准入已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要求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但受工商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影响,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使得条例所规制的5000万元的实缴货币资本沦为形式,易造成主体源头管理上失控,脱离了类金融主体审慎发展的原则,引发部分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空壳化”运作,给整个行业健康发展带来巨大的冲击。2.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的可持续发展问题亟待破解(1)可持续经营经费来源不足《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将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定位为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并赋予其受托承担民间借贷备案等一系列准公共服务职能。从本质上来看,民间借贷的备案等职能属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范畴,但除个别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享受小额地方财政补助或收取微额场租外,大部分中心没有收入来源,处于亏本运营状态。据初步测算,全市7家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年平均运行成本在300万元左右,长期以往必将影响中心的正常运转。(2)业务转型创新滞后按原先设计方案来看,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主要定位于为场内入驻单位提供信息服务,对于场外各类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中介的服务缺乏有效的着力点。而《条例》赋予中心开展从业人员培训、权益转让服务、理财咨询等职能,以及其依托民间借贷备案职能所建立起来的民间借贷备案信息(即民间借贷征信)的挖掘运用工作,受信息量不足、人才因素、资源公共性等因素制约,仍未能有效开展,还需要长时间的积累与探索。3.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良莠不齐截至2014年底,温州经备案登记的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已达72家,注册资本最低为100万元、最高达5000万元。从运营模式来看,既有纯信息中介平台模式、又有债权转让以及信用担保模式;既有纯线上或线下模式、又有线上和线下相结合模式等,整体上呈现出运营模式互联网化、业务运营多样化等特点。受制于国家层面相关金融法规滞后等影响,民间融资信息服务行业长期处于“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的状态。即便是《条例》出台后,温州对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的注册资本、股东构成、高管人员也没有任何前提条件。这一制度设计不足,造成了当前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业务运营的多样化、同质化,导致整体行业鱼龙混乱,部分甚至已经违悖设立时的定位初衷、偏离正确的轨道,并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从事资金融通等红线底线。

(三)合格的借出方市场主体队伍建设还存在“软硬”环境不匹配现象投资者是市场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投资者的成熟是市场成熟的重要推动力,没有成熟的投资者,不可能有成熟的市场。相比证券、期货等成熟市场,民间金融市场的合格投资者队伍建设仍任重道远。从当前投资者结构与行为现状分析来看,投资者逐利性和盲目性特征仍然非常明显,风险意识总体上还不强。以P2P平台为例,部分投资者受高利驱使受骗上当或发生不良损失等情况时有发生,进一步凸显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的不足。此外,从市场培育情况来看,温州虽已搭建了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权营运中心等平台并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判断合格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推进合格投资者教育、探索投资者分类管理等方面仍存在不足,制约了理性而成熟的投资者队伍的形成。

三、规范发展民间金融市场主体的几点建议

(一)加快推进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扩面提质”,切实发挥其民间资金向产业资本转化的引导作用《条例》设立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集聚并提升民间资金的专业化运作能力,解决“投资难和融资难”这一关联问题,实现“小资本与大项目”的对接。为此,要以《条例》施行为契机,鼓励民间资金管理企业“质与量”齐头并进,做强做大龙头企业,完善资金专业化服务网络,放宽服务地域限制,促进专业服务“下沉”或“普惠”。同时,要积极吸引温州区域外成熟的资产管理公司入驻,完善人才队伍建设及相关政策,推进服务“属地化”,着力将温州打造成“区域民间资本专业运营中心”,形成专业化金融服务产业支撑体系。

(二)继续深化中小企业改制提升工程,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与长期以来“温州模式”下企业自身的不规范发展相对应的是民间借贷的地下野蛮生长,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造成了前几年“借贷风波”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在现行条例制度框架设计下,如何发挥民间融资“三条河流”(民间借贷、定向债券、定向集合资金)作用,首先要解决企业自身存在的体制束缚。为此,不仅在继续推进企业改制工作,引导更多的企业规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更要对已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给予政策倾斜,尤其是在资金投向、与资本市场对接等方面,形成正向激励作用。可以探索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引入竞争机制,增强中小企业的发展新动力,促进民间融资市场规范秩序的重建。

(三)积极探索民间融资公共服务平台“转型升级”之路,实现可持续发展1.要以改革创新思维重新思考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定位根据《条例》有关规定,依法赋予其相应的职能,探索开展从业人员培训、权益转让服务、理财咨询等业务,逐步搭建形成以“民间借贷征信服务”为基础的权益转让“二级市场”。2.要形成适合中小企业发展区域性资本市场体系要以原温州股权营运中心未上市股权转让平台试点为基础,引导其朝着具有独立的市场定位、特别的制度安排、不同的运作模式的方向,逐步形成适合温州中小企业发展区域性资本市场体系。3.进一步完善金融产品服务产业链鼓励温州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研发定向融资产品、资产收益权转让产品、定向投资产品、公私合营(PPP)产品、中小企业融资保证保险产品,进一步完善企业融资、百姓投资的金融产品服务产业链,开拓高成长中小企业融资蓝海业务。

(四)建立健全民间金融市场合格投资者制度,推进合格投资者队伍建设1.要细化地方金融市场合格投资者制度设计要以区别投资者的市场风险识别水平和承受能力为核心内容,提供差异化的市场、产品和服务,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2.要建立合格投资者自律管理制度以股权营运中心、金融资产交易中心为平台,推进合格投资者的培育工作,加大对投资者的素质教育,逐步搭建起“合格投资者数据信息库”。3.要建立合格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监管部门必须发挥有形之手的作用,强化信息披露与事后监管机制,准确定位并严厉打击各类应披露未披露、错误披露甚至是恶意欺骗投资者的违法违规现象,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

第2篇

1.行业协会的内涵界定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行业协会的含义作出解释。例如,《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3条规定:“行业协会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2.行业协会的法律特征

(1)非政府性行业协会的非政府性,又称“民间性”。所谓“非政府性”,主要体现在其人员构成、资金来源、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都独立于政府体制之外。因此,它不是政府的组成部分,与国家机关不存在隶属关系,其运行也不受制于政府。当然,行业协会的非政府性并不排斥行业协会可以接受政府委托而承担某些经济方面带有社会管理特征的职能。

(2)中介性行业协会是介于政府与企业间的一种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的中介性体现在:一方面,基于经济法的二次“社会契约”的缔结理论,行业协会具有一定经济方面的社会管理职能,即管理行业内成员从事合法的经济活动的行为(例如一些行业协会协调成员间经济活动纠纷、制止各成员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的行为),最终起到了协助政府干预市场、维护行业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秩序稳定的作用;另一方面,它又肩负着政府与企业有效沟通的职责。作为行业的利益代表,它代表成员企业对政府的经济和产业政策提出合理建议;把从政府获

得的可能影响整个行业发展的最新信息提供给各成员分享;对政府的不当市场干预行为进行一定的制衡。可以说,作为社会中间层,它是连接政府与企业间的纽带与桥梁。(3)非营利性行业协会并非企业,它成立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是为了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因此,其所从事的活动并没有单纯的经营活动,而往往是为了发展行业的共同利益、维护成员合法权益而从事的公共性活动。虽然通过成员缴纳的会费、企业赞助费等,行业协会有收入来源,但是这是为了维护其日常的生活开支及开展业务活动的必要经费。

(4)自治性“自治性”又称“自律性”,是行业协会最显著的法律特征之一。行业协会的“自治性”来源于成员通过契约让渡自身部分权利,使得行业协会拥有自治权。其主要体现在:对外,行业协会不隶属于政府行政机关,具有独立性;对内,行业协会在设立和运行方面充分体现“自治性”,通过成员间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制定行业协会的组织章程,作为其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准则,同时作为对成员行为进行规范、监督与管理的有效依据,最终为成员间的公平交易和竞争创造条件。

3.行业协会的主要功能

(1)干预功能行业协会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为政府有效地干预市场提供服务。市场虽然在资源配置中起到基础性的调节作用,但其自身固有又无法解决的“不完全竞争”、“外部性”和“信息不对称性”等缺陷,势必导致“市场失灵”现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使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得到充分发挥,需要一种有目的、主动的干预行为来帮助市场克服自身缺陷。依据社会管理职能,最终由政府干预市场,但由于政府的“信息不完全性”、“内部性”和“权力寻租”等现象存在,往往使其干预行为达不到既定的目标,或虽达到目标却付出成本过高,最终阻碍和限制市场功能的发挥,产生“政府失灵”的现象。在政府与市场“双重失灵”下,一种新的干预主体和手段正在逐渐被人们所关注,即政府通过行业协会对市场进行有效干预,形成一种政府与市场的良性互动关系。实践中,行业协会一方面通过内部行使管理职能协调成员间经济活动纠纷,制止不正当竞争或垄断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建立和维护行业内通用标准的“软法”性规范,整合行业公共信息资源供会员企业分享,促进整个行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最终起到帮助政府进行行业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的作用。

(2)协调功能行业协会的协调功能产生于它的中介性,主要表现在:在市场环境中,行业协会作为政府与市场主体的有效沟通桥梁,一方面代表企业向政府反馈行业发展建议,影响政府经济决策的制定和实施,体现一种宪法所赋予的经济参政权;另一方面,它会及时传达政府的方针政策,并在一定条件下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活动,从而减少政府经济方面法律政策的运行成本与实施阻碍。同时,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对违反法律或自律规范的行为进行组织内惩罚,以及对成员企业提供法律援助等措施,来协调各成员企业间的由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矛盾与冲突。行业协会通过协调市场与政府之间、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提高市场整体运作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市场良好秩序。

(3)服务功能行业协会的服务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政府干预市场提供服务。行业协会的存在可以使政府从微观到宏观两个方面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合理干预。二是为成员提供各种服务,如提供各种行业发展、市场情况、公共政策等对企业发展有帮助的行业公共信息,为成员内的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提供培训服务等。同时,行业协会能够加强企业间的合理竞争与合作关系,为企业的对 外经济交往提供便利条件。当发生政府行使的公权力造成企业私权利被侵犯时,行业协会可以有效地代表企业与政府沟通和协调,对政府的不当市场干预行为进行一定的制衡。

二、“经济法主体”内涵的学术争论

1.经济法主体二元结构论二元结构理论是经济法主体的传统理论。对于经济法主体的“二元结构”性,不同学者解释不一。其中,主流观点认为:在“政府—市场”社会框架下,经济法主体应包括传统的公法主体(政府)和传统的私法主体(市场主体),从而形成了经济法主体上的“二元结构”。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张守文认为:“经济法依据调整对象可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监管法,据此经济法主体便可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监管法主体。宏观调控法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调控主体)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接受国家宏观调控的主体(受控主体)。市场监管法主体也可分为两类: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或监管的主体(监管主体或管理主体)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接受国家对市场监管的主体(受制主体或市场主体)”。

2.经济法主体三元结构论在政府与市场的“双重失灵”下,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企业个体,逐渐自发地聚集一起形成了以行业协会为代表的社会团体组织。这些团体通过参与经济活动,履行原来由政府承担的某些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在一定程度上来弥补“双重失灵”,促进政府和市场的良性互动。自此,传统上的“政府—市场”二元社会格局被打破,完成了“政府—团体社会—市场”三元社会结构的嬗变。“法律给主体定位的科学方法,应当是将主体置于其所在的社会关系系统中,从其所参与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多方面把握其地位”。因此,随着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政府和市场互动的框架下的地位和作用愈发突出,一些学者对于经济法主体又提出了三元结构理论,即将经济法主体归类为市场、社会、国家。其中,有代表性的学者如王全兴和单飞跃都分别提出了“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经济法三元结构框架理论,将之视为二次“社会契约”缔结理论的结果。根据三元社会结构理论,这些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除去传统意义上的主体形式外,还应将“社会中间层”涵盖其中。

3.“经济法主体”内涵的学术争论评价经济法主体的二元结构论,是依据传统的二元社会结构框架理论提出的,并遵循着大陆法系传统的公法、私法严格区分以及权利与权力区分的理论。私法主体在市民社会中的自由、自治权利在经济法中变为经济自由权,而与之相对应的国家权力在经济法体系中也演变为国家法定机关的调制权。因此,其主体构建是基于调制权和经济自由权各自承担的主体,即带有公法色彩的“政府”与带有私法概念的“市场主体”。这种理论分析方法遵循着传统法律秩序,体现了经济法的“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互动下的第三法域特点,因而被很多学者所推崇。但是,这一观点忽视了社会中间层(如行业协会)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重要的地位与作用,没有意识到社会中间层作为经济法第三主体对于经济法理论发展的意义,缺乏法律对于社会关系变化的回应。三元结构论是在社会中间层的蓬勃兴起并迅速壮大的背景下提出来的,其理论源于“政府—团体社会—市场”三元社会结构的形成。尽管经济法主体体系的主导论调是“政府与市场”的二元架构,但是随着政府和市场部分职能逐渐向社会中间层过渡,社会中间层也逐渐被经济法学说的理论体系所吸纳而成为主体体系中的新成员。基于此,部分学者创新性地提出经济法主体除了包括政府、市场主体,还应该有社会中间层。这种理论以法社会学作为研究方法,突破经济法的两分法,将代表不同市场主体利益的社会中间层纳入经济法第三主体,体现了经济法对于新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回应。但是,其理论破坏了传统法律秩序与分析方法,其分析方法以实证作为出发点,虽然注重法律现象的描述与解释,却缺乏理论研究基础。

三、行业协会归属为经济法主体的正当性

1.行业协会符合经济法第三法域的特性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行业协会作为团体社会的一种组织形态,契合了经济法第三法域的特性,一方面,它可以作为经济法调控主体之一,在进行社团调节过程中与国家调节相配合,共同矫正市场缺陷,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政府缺陷;另一方面,它可以作为经济法调控受体之一,如果它采取了限制竞争行为,损害了自由竞争秩序,必然受到竞争法的规制。因此,将行业协会归属为经济法主体,是超越传统的二元社会结构框架,形成现代意义的三元结构的最终结果。

2.行业协会的主要功能与经济法的价值相契合

经济法秉承于利益平衡与协调精神,其立法价值体现在通过制度的设定追求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对于遭受或易于遭受经济特权侵害的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保护。通过协调与服务功能,行业协会的组织运行体现了经济法的立法价值。因此,有必要将致力于协调政府与市场主体各方利益的行业协会纳入到经济法主体之中。另外,行业协会的另一重要功能干预功能,体现了经济法主体的社会第三调节机制的特征。在市场和政府双重失灵下,行业协会的干预功能体现了一种处于自由市场调节机制与政府干预调节机制两者之间的“第三类社会调节机制”。这种中和了自由性和干预性的调节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政府与市场的调节机制的局限性,因此在维护市场环境秩序方面提供了有益的补充。

3.行业协会归属为经济法主体的实践功能

打破经济法的传统主体形式观念,将行业协会归属为经济法的第三主体更具现实意义。首先,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第三主体,可以更为有效地发挥服务功能、协调功能,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依法建立起来的行业协会,一方面,作为政府与企业的桥梁,及时向政府传达企业的共同意愿,制约政府的决策制定;另一方面,通过制定并执行行业规则和标准,协调行业企业间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行业发展环境,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可见,行会协会是“社会本位”价值理念的最好体现,因此将其归属为经济法的第三主体,有助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立法价值追求。其次,如果行业协会明确为经济法主体,可以更好地在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形成一种有效的制衡机制。经济法的传统主体包括政府与市场主体,这两个主体由于利益出发点不同,因此会存在固有矛盾。作为一种社会中间层,行业协会的产生与运行机制决定了它们开展组织活动时,会注意不同利益的均衡与表达,促使政府与市场主体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再次,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第三主体,有助于实现经济法的经济自由与秩序的统一。经济法的核心是通过法律制度设置来调控自由竞争和秩序的和谐统一。通过组织内的民主协商,制定组织章程、行业规则和标准等“软法”性规范,行业协会柔和性地化解行业内不同利益纠纷。这种“内生自觉的社会规则反映了民间自律管理的要求,代表了多元利益和权利的自觉平衡,展现了自由和法治秩序的和谐统一”。据此,行业协会正通过自己特有方式,维护了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与市场公平秩序,体现了经济法的另一立法价值。

四、评析我国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法律制度

1.我国行业协会经济法主体法律制度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关于“结社自由”与“言论自由”的规定,我国行业协会就有了以宪法为依据的合法性地位。另外,国务院于1998年颁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而制定的行政规范。该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由于行业协会归属于社会团体,因此行业协会的组建活动也自动适用该条例。同时,由于社会团体可依其性质分为政治性、经济性、科技、军事及宗教团体等类型,因此该条例对于行业协会与其他类型的社团一起作为统一调整对象进行规范,忽视了行业协会经济法地位的特殊性。除此以外,《律师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等单行法或单行条例都有部分章节来对相关行业协会的定义、性质、地位、设置、职责作出具体或笼统的规定。同时,各省、市也相继出台了关于行业协会管理的法律条例,如《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等。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行业协会立法极不完善:缺乏内容统一的全国性专门立法;同时大量存在规范比较凌乱、分散的单行法律与单行条例,以及各地方相继出台的关于行业协会管理的行政条例。这些法规、规章的立法水平参差不齐,规范形式多样,内容极不统一。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对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的规定不完善,其主要现在:首先,行业协会的立法的位阶低。在整个行业协会法律体系中,位阶最高的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但它也仅是一部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而各地方性法规主要是行业协会的管理条例。这样在法律位阶衔接上出现空隙,缺少基本法对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的相应规定。其次,从现有法律、规章(如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律师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来看,行业协会统一被定位为“社团法人”或“自律组织”,缺乏相关法律明确其经济法主体地位。行业协会立法内容的不完善性使得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无法明确,使其在设立与运行方面也缺乏法律的支持。再次,我国目前立法多是对行业协会的管理和规制,缺乏对行业协会的权利进行规定,如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即使一些地方性行政条例,如《深圳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条例》①《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等,有一些关于行业协会的职能规定,但是其核心点在于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管理约束上,而非权利的赋予上。因此,由于没有相关立法赋予行业协会的权利,使得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在我国无法明确。最后,目前我国立法对于行业协会的实体经济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寻求法律保护没有提供任何救济途径。因此,在行业协会权利受到侵犯时,由于缺乏法律救济途径,使其市场调控权无法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影响其作为经济法主体应有功能的实现。

2.完善我国行业协会经济法主体地位的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行业协会立法不足的现状,应尽快出台全国性的专门立法,即《行业协会法》。《行业协会法》应是关于行业协会的基本法,是其经济法主体地位的法律依据,是其成立和运行的规则依据,也是确认其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从国外的行业协会立法情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对行业协会进行单独立法,如法国的《商会法》、日本的《商工会议所法》、德国的《工商会法》等,从而有效规范了行业协会的性质、设立、权利、功能与作用,并充分发挥了行业协会的干预、调节与服务功能。参照其他国家的成熟立法经验,我国也应尽早颁布《行业协会法》。对于《行业协会法》,其主要内容包括:首先,应对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定性予以明确,即通过法律规范使其主体资格区别于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资格,将其认定为一种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并在其设立条件与程序、成员、组织机构(如经费来源与财务管理,成员加入条件及成员权利、义务,内部机构等)、运行方式上进行详尽的规定。通过法律规定厘清它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即从法律上明确其独立于政府与一般市场主体,而将其归属于我国经济法第三主体。其次,《行业协会法》应明确赋予行业协会应然的法律职能,并对其权利进行规定,充分发挥其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功能。目前,由于我国行业协会多附属于政府,无论是自主意志、人事、财政、活动安排等都或多或少受制于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导致其丧失了应有的自治性与独立性。考虑到我国行业协会发展的现实状况,《行业协会法》应更多关注其调控权的赋予,如规章制定权、监管权、非法律惩罚权、争端解决权等。其调控权可具体为:①提出议案,协助政府制定与行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组织章程与行业标准等的规章制定权;②行业协会对其成员企业的监督管理权力,其包括:允许成员企业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权力、企业资质认证权,以及对于违反公平竞争的成员企业的监督纠正权等;③为了增强行业协会调控权的实施效果,应赋予其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协会章程的非法律惩罚权,而其手段可以包括名誉惩罚、集体抵制、开除会籍等;④赋予行业协会争端解决权,具体可分为仲裁权与调解权,以此协调各成员企业间的矛盾与冲突,作为国家司法解决机制的有效补充。上述行业协会的调控权,体现了行业协会协助政府干预市场,并可以有效解决市场失灵的社会管理职能。最后,《行业协会法》在程序法规制方面应设置救济制度,即明确规定行业协会依法享有社会管理权力的独立性,政府非依法不得随意干涉。当行业协会的实体经济权利受到政府侵权时,应授予其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以及设立国家赔偿制度。

第3篇

第一条本规则适用于区域电力市场。

第二条为了规范电力市场行为,依法维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区域电力市场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主体与交易机构

第四条电力市场主体包括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以及经电力监管机构核准的用户。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包括区域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调度机构。

前款所称供电企业包括独立配售电企业;前款所称区域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包括区域电力调度中心、区域电力交易中心。

第五条发电企业、输电企业和供电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申请进入区域电力市场,参与区域电力市场交易。用户经电力监管机构核准后,可以参与区域电力市场交易。

第六条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负责电力调度、电力市场交易、计量结算。

第三章交易类型与方式

第七条电力市场交易类型包括电能交易、输电权交易、辅助服务交易等。

第八条电能交易按照合约交易、现货交易、期货交椎确绞浇小?/P>

电能合约交易,是指电力市场主体通过签订电能买卖合同进行的电能交易。电能买卖合同约定的电价,可以由双方协商形成、通过市场竞价产生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电能现货交易,是由发电企业通过市场竞价产生的次日或者未来24小时的电能交易,以及为保证电力供需的即时平衡而组织的实时电能交易。

电能期货交易,是指电力市场主体在规定的交易场所通过签订期货合同进行的电能交易。电能期货合同是指在确定的将来某时刻按照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者出售电能的协议。

电能交易以合约交易为主、现货交易为辅,适时进行期货交易。

第九条电力市场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电力监管机构批准,可以进行输电权交易、辅助服务交易等。

第四章电能交易

第十条电能合约交易可以由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电力市场主体双方协商进行。

第十一条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按照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对合约电量进行分解,其分解方法应当对电力市场主体公开。合约电量分解后因故需要修改的,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合约各方通报原因。

第十二条输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优先与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合同,全额收购其上网电量。

第十三条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组织电能现货交易。

第十四条发电企业进行电能现货交易,应当以单个机组为单位报价。经批准,同一发电厂的多个机组可以集中报价。由多个发电厂组成的发电企业不得集中报价。禁止发电企业串通报价。

第十五条电力市场价格形成机制应当有利于促进电力市场公平有效竞争、有利于输电阻塞管理。

第十六条所有电能交易必须通过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安全校核后执行。

第五章输电服务

第十七条输电企业应当公平开放输电网,为电力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优质、经济的输电服务。

第十八条输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输电电价,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输电阻塞管理方法由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电网结构和电力市场交易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电力市场因规避输电阻塞风险的需要,经电力监管机构批准,可以组织开展输电权交易。

第六章辅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电力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用以维护电压稳定、频率稳定和电网故障恢复等方面的辅助服务。

第二十二条辅助服务分为基本辅助服务和有偿辅助服务。

基本辅助服务是电力市场主体应当无偿提供的辅助服务。有偿辅助服务是电力市场主体在基本辅助服务之外提供的其它辅助服务。有偿辅助服务在电力市场建设初期采取补偿机制,电力市场健全以后实行竞争机制。

第二十三条辅助服务的具体内容、技术标准、提供方式、考核方式,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对电力市场主体提供辅助服务的能力进行测试。测试结果应当公布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市场主体不能按照要求提供辅助服务时,应当及时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考核。

第七章电能计量与结算

第二十五条电力市场主体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能计量装置,由电能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后投入使用。

本规则所称电能计量检测机构,是指经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认可、电能交易双方确认的电能计量检测机构。

第二十六条电能计量检测机构对电能计量装置实行定期校核。电力市场主体可以申请校核电能计量装置,经校核,电能计量装置误差达不到规定精度的,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该电能计量装置的产权方承担;电能计量装置误差达到规定精度的,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电能交易双方签订的电能交易合同应当明确电能的计量点。电能计量点位于交易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不能安装电能计量装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电能计量点。法定或者约定的计量点计量的电能作为电费结算的依据。电力市场主体以计量点为分界承担电能损耗和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并维护电能计量数据库,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相关的电能计量数据。

第二十九条电力市场结算包括电能合约交易结算、电能现货交易结算、电能期货交易结算、辅助服务结算以及补偿金、违约金结算。

第三十条电力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规定的电费结算方式和期限结算电费。

第八章系统安全

第三十一条电力市场主体应当执行有关电网运行管理的规程、规定,服从统一调度,加强设备维护,按照并网协议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提供辅助服务,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二条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电力调度规则,合理安排系统运行方式,及时向电力市场主体预报或者通报影响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信息,防止电网事故,保障电网运行安全。

第三十三条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负责电力市场交易的安全校核,并公布校核方法、参数。

第三十四条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根据电力供需形势、设备运行状况、安全约束条件和系统运行状况,统筹安排电力设备检修计划。发电机组运行考核办法由电力监管机构审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执行。

第三十五条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建设应当符合规定的性能指标。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包括能量管理、交易管理、电能计量、结算系统、合同管理、报价处理、市场分析与预测、交易信息、监管系统等功能模块。

第三十六条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建设应当以电力市场运行规则为基础。在同一电力市场内,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应当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同步实施、分别维护。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应当根据电力市场发展的需要及时更新。电力监管机构审定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规划和设计方案,电力市场主体按照规定配备有关配套设施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九章风险管理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制定电力市场最高、最低限价,维护电力市场安全。

第三十八条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维护电力市场正常运作和电力系统安全的需要,应当制定电力市场干预、中止办法,规定电力市场干预、中止的条件和相关处理方法。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在用户侧开放前,建立电价平衡机制,制定销售电价、上网电价联动的具体办法。

第十章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电力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供信息。

第4篇

工商部门作为市场监管执法的重要力量,按照**的部署和要求,始终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始终坚持准入与监管并重、查处与引导并重,尽职尽责发挥监管职能,全心全意服务经济发展,在整治违法排污保护环境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20*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参与环保专项整治行动中,共检查企业67609户次,查处存在环保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5165户次,查处取缔无照经营580户,责令企业办理变更登记581户,吊销营业执照1077户。

环境保护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战略性任务,关乎现代化建设全局、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巩固已有成绩的基础上,按照这次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和部署,进一步统一思想,深刻认识保护环境与实现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联系,始终按照国务院领导的要求,以对国家、对民族、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履行市场主体监管职责,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进一步认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推进节能减排、加强环保工作中肩负的职责,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按照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要求,依法准入和监管市场主体,引导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鼓励先进,淘汰落后,努力在加强环保工作、推进节能减排中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

二、发挥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职能作用,依法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按照加强环保工作、推进节能减排的各项要求,切实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

要突出审点,对不符合环保政策要求的市场主体坚决不予登记。进一步加强对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企业准入的审查力度,对应予取缔的小规模造纸等“十五小”企业和应予关停的“新五小”企业,坚决不予登记注册;对新设立的营业性娱乐企业,严格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认真审查是否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从源头上遏制噪声扰民问题的发生。

要突出保障重点,依法保障国家扩大内需的重点环保项目建设。对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涉及环保的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以及重点节能减排工程等重点项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捷的登记服务;要注意跟踪企业申办项目进展情况,主动提供指导,确保项目建设顺利推进。

三、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严厉查处污染企业违法行为

要着力加强对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企业的检查。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环保违法行为,要及时通报环保部门;对各地ZF决定关闭的违法排污企业,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并督促其办理注销登记;对已被取缔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要定期复查;对**和地方ZF挂牌督办的突出环境污染问题,要全力配合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要着力加强对今年环保专项行动重点工作的把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今年环保专项行动的要求,围绕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和制药、化工、冶炼、造纸等重点行业,开展有针对、有侧重的监督检查,创新监管方式,落实监管责任,突出协作配合,切实做好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的重点监管,确保监管到位,不留死角。

四、加强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第5篇

全球经济贸易一体化和无边界时代的侵蚀,随着互联网的快速推广、运用,当前市场上出现一种全新的市场交易模式电子商务。从20世纪90年代到现在,是以国际互联网为技术平台发展电子商务的高级阶段。Internet的出现及其与商业的融合标志着现代意义的电子商务的产生。国际商会( ICC)举行的世界电子商务会议( The WorldBusiness Agenda for Electronic Commerce)上,专家和代表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电子商务的内容。电子商务是指实现整个贸易活动的电子化,从涵盖范围角度,电子商务是指交易各方以电子交易方式而不是通过当而交换和直接而谈方式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商业交易;从技术角度,电子商务是一种多技术的集合体,包括交换资料如发送电子邮件、获得资料如共享数据库、自动捕获资料如条形码等。电子商务主要涉及三个内容:信息、电子资料交换和电子资金转账。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DECD)认为电子商务是指商业交易,包括组织与个人在基于文本、声音、可视化图像等在内的数字化数据传输与处理方而的商业活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产生的电子数据交换技术和电子资金转账系统为企业间电子商务的应用建立了雏形。能以光速来传递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网络早己打破了常规物理世界的时空限制,大大加快了交易的效率,扩展了服务的范围。

随着电子商务信息化、网络化和虚拟化的特点不断被接受,互联网所带来的便利优势益发明显,我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己进入快速发展轨道,交易规模逐年增长。

但是,我国当前的电子商务在发展过程中频繁出现网络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网络交易诈骗等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了电子商务市场的交易秩序和诚信力;自然人经营者的身份认定难、追责难,使得消费者的维权存在困难和障碍;电子商务市场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受损;传统的统一监管方式己经不能满足电子商务市场现代化管理的需求;电子商务线上或线下市场的经营主体不均衡呈畸形,内在创新推动力弱,虚拟性和不确定性现状明显等原因导致我国电子商务市场的运行机制不够成熟,投诉现象居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相关法律制度体系有待建立和完善。我国目前的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法理制度体系呈塌陷状态,即:行政部门多头立法,有关规定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中,缺乏统一的、专门的市场规则制度体系。现实中影响具体法律规范的规则没有及时修订,导致难以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公平性和公正性。也就是说,应该为技术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相应环境空间促使国家法律稳定有效,使其能够健康发展。毋庸置疑,由于立法主体的多元化以及监管机构职能交叉重叠与冲突并存,且没有相应规则对各监管机构的职权和职责范围进行协调和具体划分,导致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的法律规则存在冲突或空白,行政监管存在脱节和监管真空现象。现阶段依法治国理念下的电子商务市场交易法律规则的顶层设计必须符合中国国情,凸显国际化特色,因为中国法律改革的目标就是寻求一种市场平衡,使法律制度和市场供求之间从不均衡过渡到均衡,最后达到一种平衡的和谐状态。这种均衡应当体现在立法和司法等各个方而。

二、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的法律制度考察

(一)电子商务主体和传统民事主体的关系

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相关报告显示,上世纪90年代初互联网络全而开放以及在线商用系统获准开发之后,真正的电子商务才在全世界范围内取得了蓬勃的发展,已从尖端科技的形象走进平常百姓人家,成为当今世界经济、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领域。那么,我国电子商务交易经营者在电子商务市场中以何种法律身份出现尤为重要,任何一个电子商务主体均与传统线下市场主体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线上与线下经营的公司并非两个民事主体,而是同一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的法律主体存在一定的捆绑关系。由此,电子商务主体并非真正虚拟,而是线下民事主体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另一种法律身份,电子商务主体在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时,同样是以线下民事主体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实践中对电子商务主体的注册登记和注销登记,以及对主体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采取相应法律手段强制其退出市场,规范与传统民事法律主体的关系,直至限制其再次进入电子商务交易市场获得主体资格。在交易过程中防比对线上市场主体或线下市场主体中的一方给予歧视性待遇,这样会使得线上或线下的经营主体一方获得法律或政策上的竞争优势,导致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发展的不均衡甚至是畸形,不利于整个市场持续稳定运行和发展。

(二)电子商务主体与线下商事主体的区别

电子商务法采用功能等同法作为其立法原则仅仅是在电子商务立法尚不成熟时期的临时应急措施,一旦电子商务立法己经成熟,建立起了一套属于自己的规范体系时,功能等同原则就应当在电子商务立法活动中被摒弃心〕。当前我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的法律体系构建基本满足其市场的交易,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商事主体登记规则以外,还有专门的特殊规定。此外,《电子商务模式规范》(SB/T10518一2009)《网络购物服务规范》(SB/T10519一2009)等行业标准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等行业规范,也对电子商务市场经营者主体的资格作出了相应规定。如国家工商总局、北京市工商局和江西省工商局的规定要求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开办经营性网站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备案。而《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则要求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到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在这一阶段,针对不同电子商务主体设置的准入规则并没有区别对待,而是一律要求取得营业执照后才能开展电子商务。

根据我国电子商务交易市场规则的法律操作程序,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线下市场主体有所不同,线下商务主体,如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一定可以成为电子商务主体,只要其具备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就可以成为电子商务主体。但是,电子商务主体不一定是线下的商事主体。这主要是指自然人,自然人只要从事电子商务活动并符合法定条件,也可以成为电子商务主体,具有在线上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和资格。但在线下传统市场上,自然人却不是商事主体,没有经营资格和能力,其只能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进行经营活动。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文件均表明政府对电子商务市场交易产业的重点关注并创造了良好的政策和制度环境。

三、与发达国家电子商务交易规则法律制度比较分析

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把发展电子商务作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速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的战略决策,要求各地区和部门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同配合,制定并不断完善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推进我国电子商务健康发展。之后,商务部制定了《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关于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十二五期间电子商务发展指导意见》,八部委联合了《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部出台了《电子商务十二五发展规划》等文件,从国家层而设计促进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政策。此外,各地政府部门也制定了各自的电子商务发展计划,如《北京市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广东省《关于鼓励和支持我省网络商品及有关服务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等。上述法律文件均表明我国政府对电子商务产业的重点关注以及大力促进和扶持的政策倾向,为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和制度环境。

美国国会也就全国性的电子商务立法展开磋商、讨论,1999年7月底在全美统一州法委员会上获得通过了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统一电子交易法》,并建议各州于9月起开始在立法中采纳叫。数字签名作为一种高级电子签名,被视为具有完全等同于手写签名和签章的效力,其它电子签名形式也在法律上得到承认,但其法律约束力仍取决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对于经营者,包括是自然人经营者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没有进行特殊的限制。美国政府以及行业组织对于电子商务市场的监管主要集中在对交易安全和合法性的监管,以及通过税收等手段对交易结果的监管。美国政府不直接介入电子商务市场的准入及退出监管,而是成立行业组织电子商务协会,由协会制定本行业的经营和竞争规则,包括登记域名、注册网站、仲裁纠纷和调查公布网站信用等,并通过完善成熟的市场信用机制约束行业内经营者,促成行业自律,对违法行为则通过司法手段予以制裁。从而折射出美国对电子商务市场监管以间接监管为主,直接监管为辅,大部分主要职能由公共机构和社会中介性组织共同承担,这与其发达的市场交易体系以及成熟完善的市场信用体系密不可分。在电子商务立法方而,欧盟以其独特的超国家组织的优势,为整个欧洲国家制定了政策和法律规范,并进而影响整个世界的电子商务法。

四、构建可行性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的法律平台

党的十报告明确指出: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是世界最大发展中国家的国际地位没有变。市场经济正处于发展和培育阶段,由此可以看出,电子商务领域所具有的特殊环境对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制度的设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能照搬美国等国家的政策和规则,而是要结合我国电子商务的具体情况以及整个经济和社会环境,制定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电子商务市场交易平台,并构建和实施可行性操作规程,为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一)采取政策放宽路径措施

我国对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采取放宽措施,未设置相对细化的强制性规则,交易规则主要是在相关法律框架之下选择和探索最佳的发展模式路径,并积极使立法机关和行政监管部门在对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的经营模式和管理行为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对实践进行反思和总结,提炼出行之有效的法律和监管规则。本着同一功能相同对待的原则,电子形式具备书而形式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且符合传统形式中书而形式的基本功能,法律必须认同电子形式的法律效力,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实践证明,要充分尊重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的自治,尽可能满足自由竞争和发展空间,防止带来不必要的经营成本和负担,进入交易规则的主体也充分认识到盲点和避规,使得电子商务市场交易产业在不断尝试和矫正的基础上获得持续性发展。

(二)监管法律措施不断创新

为电子商务市场的稳定持续发展提供一定的保障,不断创新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针对电子商务市场在发展过程中呈现出的新特点,监管部门不断地创新对电子商务市场的监管内容和方式,让监管服务与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相适应。如北京市于2000年就搭建了专门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登记管理平台,并实现在全国性的大网站上粘贴工商红盾标识,明确网站经营主体的真实信息,成为电子商务发展初期的探索性监管措施。江苏省等地建立电子营业执照制度,并要求电子商务主体在其经营的网站或网页上进行亮照经营。深圳市创新提出电子商务公共平台的设计,该平台可以整合市场主体身份信息、网站域名、产品信息、商标等相关信息,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和电子商务企业提供市场主体资格认证、产品信息查询、企业信用和市场咨询四项公共服务。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到达主义中,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只有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时才生效。目前,国家工商总局己对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建设工作展开深入研究,着手建立全国一体、统分结合、功能齐全、上下联动的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

(三)监管法律制度灵活、有效

监管部门针对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设置的规则应当放开视野,无需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程序创设更多繁杂的内容,而是要对己有规定稍加修改后的合理运用,及时把握市场的灵敏度,对于电子商务交易的发展也将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及时、高效、有力地查处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是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发展的重要保障,是构建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网络市场发展环境的重要基础,是监管部门对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者的经营行为起到时时跟踪监管的目标。消费者与经营者是相对应的,他们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商品交易中也是平等的主体,但在经济上却是不平等的,消费者常常是弱者。一旦电子商务市场在交易过程中出现较大的违反交易规则的现象时,要及时制定相关规则或通过监管对存在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主体实施行政处罚,避免电子商务市场秩序受到更大的波动和影响。监管制度的灵活、有效使得电子商务市场秩序得以维护。立法技术是指在法的创制活动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有关法的创制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操作技巧等的总称城。电子商务市场规则程序的设立应当坚持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确保准入条件合理实现,同时保证程序高效。

(四)加强法律服务意识

监管部门积极支持和响应国家对电子商务产业进行扶持的产业政策,充分发挥其作为政府部门的服务职能,确保电子商务产业持续性发展。由此,提倡监管部门采取较为先进的服务理念,促进和服务电子商务产业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作为监管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服务发展作为其工作的根本目的,坚持两促进、两维护原则,全力服务电子商务科学发展、全力促进电子商务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少。此外,积极开展实践调研活动,认真听取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者对于法律规则以及行政监管的意见和建议,在制定有关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时,将立法草案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反馈意见,让法律规范更加符合电子商务参与者的需求,满足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需要。在线信息产品交易是指软件、多媒体作品、数字化文字作品等数字产品,均可通过网络传输、下载实现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口门,在这样的情况下,发挥服务者和推动者的自我责任意识,让电子商务市场的相关法律规则和行政监管行为真正起到为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服务的效果,推动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稳定有序的交易行为。

第6篇

一、工商政务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

工商政务信息公开,就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履行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全面公开。在实际工作中,工商政务信息公开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认识不够。我国漫长的封建专制历史形成了行政机关信息独占、封闭行政的思维和官本位思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的实施,对长期以来受行政神秘主义惯性影响的工商部门而言,显然是巨大的挑战。有的将履职形成的公共信息视为己有,有的缺乏大局意识限于系统内使用,有的固步自封、墨守成规慎于公开。由于存在对权力来源认识的错误,对信息公开认识的不足、对法定要求的不理解和谨小慎微思想,造成信息公开上的不作为,未能全面和正确履行政务信息公开的义务和职责。

(二)加工不够。工商部门作为政府重要职能部门,应当积极为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从信用资源来讲,工商部门有第一手的市场主体经济户口管理、驰(著)名商标、品牌产业集群、消费者信得过企业等丰富的信息资料,但目前初步开发、加工的主要是市场主体和经济户口管理信息。食品安全监管等其他信息虽有公开,但运行和利用尚不充分。即使是开展较好的经济户口信息服务,也没有进行信息集中、有效整理和系统整合等深度加工,停留在简单查询、综合查询、简单数据分析、经济户口统计报告等基于汇总、分类、计算为手段的原始利用,导致工商信息社会化、专业化程度不高,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利用不够。对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缺乏科学认识,普遍存在重视硬件、网络建设,轻视软件应用、信息利用建设;重视本系统信息资源局域网的纵向利用。轻视与政府、关联部门广域网的横向利用。近年来。各地工商部门将信息化建设的大量资金投入到硬件设备上,而投入信息采集、存储、技术更新、开发利用和平台建设上的资金却相对较少,使工商部门因信息技术运用的落后、信息资源系统开放性不足、有效共享性差、分析监测能力不强而造成信息资源的严重流失和利用率低,社会效益低。如:上报地方政府的分析报告大都仅限于对工商数据的简单分析,缺乏相关的建设性意见,失去了工商部门信息优势的权威影响力。

(四)公开不够。工商政务信息公开缺乏统一标准,公开的范围、方式、载体、深度、公众权利的保障等方面随意性较大、差异大、针对性不强,监督和保障机制不全。在理念上,对职能介绍、政策法规等政务公开多,履职信息公开少;在信息上,静态多动态少,通用多、个性少;在载体上,单向多,双向少,缺乏互动性;在方法上,主动公开多,依申请而公开少,使用效率低、实效性差;在价值上,初级信息多,整合利用与深加工少,查全率、查准率不理想。

(五)服务不够。在信息获取上,没有以社会公众的办事习惯和满足其实际需求为出发点,存在着公开的信息分散滞后、专业术语多、与实际不符、便利性不强、人性化不够等现象,且鲜有导航、示范、解读等配套服务,造成使用时因信息量大而找不到,具体业务看不懂,操作务虚办不通;在依申请公开上,书式申请流于形式的多,电子网站也缺少或未正常开通相应平台,服务途径少、种类不全、措施不力;在服务手段上,缺乏综合运用工商信息对总体发展趁势、发展潜力、产业结构调整、区域品牌建设等方面的研判,缺乏与相关职能部门关联信息的比对服务,工商信息系统性、外延性、增值性不强,服务层次不高,效果不好。

二、积极探索工商政务信息公开的有效途径

针对上述问题,如皋工商局自2008年以来,将全面贯彻落实《条例》作为推动行政创新、服务经济发展、展示工商形象的重要举措,在高效整合工商政务信息,充分发挥工商政务信息的政策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

(一)丰富手段,加大公开力度。《条例》规定了信息公开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工商部门主动公开的信息越多越充分,依申请公开的对象就越少越满足。为此,如皋工商局以多形式、多途径、多渠道、主动公开信息为宗旨,积极探索便于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公开形式。一是以现实有需求、法规有要求、政策有引导、文件有规定为准则,编制了《如皋工商局政务公开目录》,通过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开,做到“应公开、尽公开”,突出普遍性;二是通过在10个服务窗口设置宣传栏、政务公开栏、公告栏等公开方式,着重公开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信息,突出重点;三是通过在分局办公大厅设置自助查询系统,作为及时接受公众查询、接受公众主动申请的平台,突出互动性;四是通过开展各类专项整治,即时公开重热点监管、典型案例、消费维权等信息,突出针对性;五是通过新闻会等形式,对媒体公开,对涉及面广、需告知广大公民的市场主体服务、消费维权等事项适时公开,突出社会性。

(二)重抓质量,拓宽数据广度。政务信息公开的活力在于真实可信,该局致力于“四个抓”,构建覆盖全系统、全部工商职能的政务数据信息网。一是抓源头。强化职能科室、基层分局各类业务数据和文档资料的痕迹化、规范化和标准化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延续性,丰富信息公开网的数据资料;二是抓基础。有计划、有重点地对现存的各类行政执法文档、资料、图片、声像进行数字化处理,逐步实现数据库与文档库一体化;三是抓硬件。配足信息公开专用电脑及其他电子设备,确保信息数据的及时采集、输入和输出;四是抓绩效。落实工作责任、流转程序、工作标准和具体要求,定部门、定人、定标、定期,通过局服务器上安装的“数据检测软件”定期考核,提高了信息采集、加工、分析、利用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

(三)统筹分析,提高利用程度。工商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包括政府及部门、社会公众及市场主体对工商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和增值性开发。该局以有效应用为目标,以满足公众需求为出发点,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提高工商政务信息利用率。一是政策引导。定期搜集整理、筛选归类、深入分析市场主体发展的政策信息及其演变过程,先后制定出台了《充分发挥工商职能应对金融危机帮扶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进一步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意见》、《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开展“红盾保民生护企业促发展”专题活动的意见》等更加契合本 地经济发展实际的多个政策措施,均被市政府采纳推广,营造了促进地方经济跨越式发展的工商政策环境。二是建言献策。及时捕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深入分析全市投资环境状况、政策措施落实、产业结构调整、企业转型升级等动态变化情况,每季度向市政府、发改委、统计局报送《市场主体登记综合分析报告》,为政府宏观决策提供参考,有效避免了盲目投资、盲目招商和项目重复建设。三是例会通报。与发改委、商务(外经)、国税、地税、金融、统计等“金信工程”相关部门,建立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季度例会分析制度,每周传递一次报表、每月互换书面分析、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提高了各部门信息获取、信息分析和信息利用等综合能力,将对微观经济的分析融入全市经济发展规划和政府招商引资服务体系。四是定期抄报。通过与环保、安监、质监、公安、文化等部门前置审批、证照管理关联信息的定期抄报、互换制度,整合了行政执法力量,加大了无审批、无证照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和综合治理力度,提高对市场主体监控能力和效率,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四)明确责任,完善公开制度。先后制定和完善了《政务信息公开实施意见》、《基层信息网管理实施办法》、《工商政务网站考核办法》及其《考评细则》等八项制度,明确了从栏目设置及信息更新、版主设置及职责、用户权利及义务、信息程序及要求、安全及维护、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各环节具体责任,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信息公开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处理模式,确保有章可循、有序开展。同时,完善教育培训机制。将政务信息公开业务培训,作为全系统队伍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与岗位练兵活动同考核、同奖惩。

三、进一步开发利用工商政务信息资源的深入思考

切实加强工商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是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服务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基本要求,是在更高层次、更广领域、更大程度上服务科学发展、促进经济可持续增长的重要手段,对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现“五个更加”具有重要意义。

(一)转变政务公开理念。建设服务型政府,就是建设以人为本、透明、法治、责任型政府,其中最重要的前提是政务公开、透明。工商部门应不断解放思想,更新理念,创新思维,按照依法、科学、民主行政的要求,把推进政务信息公开与工商转型升级结合起来,与强化行政服务功能结合起来,牢固树立政府信息公开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的理念,确立“应公开则公开”的法理思想。摒弃长期受保密文化的影响,从思想上全面接受政务信息公开;摒弃传统的“权力本位”思想,将公开与否视为权力的错误观点,转到公民本位、服务本位上来:摒弃对公众依申请公开是“审批”的错误认知,转变公开信息是“仁政”而非义务、不公开是“理所应当”等错误想法,不断提升公共服务意识、服务能力和服务效能。同时,要积极向企业和投资人传授参与知识,传授权利意识,让公众懂得如何通过参与行政管理来保障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信息公开利用的效率。

(二)转变信息公开模式。在当今这个信息爆炸和网络互通的现代社会,深入推进工商电子政务,是经济社会发展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迫切需要。电子政务既是政务信息化的具体体现,也是衡量公共行政管理改革的显著标志,是行政机关竞争力提升的途径之一,现代网络更是不可多得的了解民意民情的资源。“信息化工商、现代化工商”已成为今后发展的必然趋势。应从工商事业战略发展大局着眼,从实际需要和高效应用入手,总体统筹,区域管辖,全面部署,扎实高效地建成体系完整、结构合理、互联互通的工商电子政务网络体系,构建覆盖各级工商机关,涵盖所有工商职能的功能齐全、协调高效、信息共享、安全稳定的现代服务型网上工商,实行开放式、交互式、集约化、精细化管理,为政务信息全面公开、充分利用提供有力支撑。同时,要积极打破职能部门与各级政府及部门对信息的垄断和封闭,打破时空和地域限制,建立跨部门的电子政务共享体系,建立强有力的业务协作机制,提供并满足公共需求的工商政务信息服务,更好地回应地方经济发展的要求,回应市场主体的公共需求,实现工商信息价值。

第7篇

[关键词]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

[中图分类号]F71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7)11-0092-04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商业活动中与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商业道德相背离的行为。不正当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扰乱了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和技术进步。同时,还严重影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广告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市场经济中常见的违法活动。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是在广告市场竞争活动中,广告活动主体违反《广告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损害其他广告活动主体和消费者利益,扰乱广告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广告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根据中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广告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 行为主体特定。广告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依法只能是广告经营活动中的广告活动主体。该句话有两层意思,其一,强调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主体是活动主体,其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他们都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可能。其二,强调广告活动主体必须是在广告经营活动中所从事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若广告活动主体在广告活动之外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在本文探讨之列。

2 该行为性质属违法。广告活动主体违反《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虚假、欺骗、损人利己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使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实施的行为。《广告法》第5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21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广告管理条例》第3条分别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在广告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些规范是广告活动主体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规范,违反这些规范就是违反竞争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3 该行为造成损害其他广告活动主体和普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后果。广告活动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所以被法律禁止,是因为这类行为超出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共同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秉承的信仰范畴。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与其他诚实、守法的市场主体抢占市场,争夺客户,直接或间接地侵害这些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经营权、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失或商誉损害。同时,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剥夺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悉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和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造成有形或无形的损害。有形损害是指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害,主要是因为违法广告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导致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无形损害是指给消费者时间上和精神上造成的困扰,主要是消费者需要花大量时间和精力处理自己所受到的各种损害。

4 该行为破坏广告市场秩序。广告活动主体在广告经营中从事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微观上来说受损害的是那些诚实守信的其他广告活动主体及其个别消费者,但从宏观上来说受损害的却是广告市场秩序,即广告活动所依赖的整个生存环境。宏观意义上的危害可表述如下:(1)扭曲竞争本质,破坏公平竞争。广告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付出大量的劳动却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而不法的市场主体却能够不劳而获、牟取暴利,使公平机制遭到破坏。(2)制造市场混乱,酿成腐败商业风气。虚假宣传、夸大宣传、误导宣传使消费者真假难辨,好坏难分,从而造成市场混乱;正常竞争秩序破坏还会使不正当竞争行为泛滥,大家都虚假宣传,大家都搞商业贿赂,就会形成腐败的商业风气。(3)广告市场的混乱必然造成消费者对广告失去信任,广告业的生命力必遭摧残。

二、广告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

关于广告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国内理论界存有多种归纳表述,但我们比较认同吕志诚所作的归纳,不过还尚需对其完善。

(一)广告主在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 利用广告贬低同类或其他类的商品、服务。采用不公正客观或捏造、散布、恶意歪曲事实等手段,利用广告诋毁、贬低、影射、重伤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服务的声誉,从而削弱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在实践中,常出现问题的就是对比广告,又称比较广告。比较广告通常是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将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竞争者的同类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以突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优势的广告宣传方式。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广告活动主体采取的是贬低性对比广告即宣扬自己的优势,贬低竞争对手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或性能,从而确立自己的竞争优势。对于比较广告,世界上有三种立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对比较广告无直接限制的肯定立法模式;以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欧洲国家为代表的禁止比较广告的否定立法模式;以加拿大、德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虽允许比较广告存在但作严格限制的限制立法模式。中国立法对比较广告规定的不完善,只有《广告法》第14条明确规定,赝品、医疗器械广告不能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进行比较,采取的是列举排除的方法,对其他类型的对比较广告并没有明确许可或禁止。正是由于立法如此不严谨,导致广告活动中诸多隐患及不少法律纠纷。根据世界范围对此立法模式的客观比较及趋势,中国也应当采用限制立法模式。一方面,承认比较广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明确对比较广告作出必要限制,使比较广告在合理的限度内进行,避免对正常市场竞争造成损害。

2 虚假夸大广告的方法,诱骗和误导消费者最终达到夸大市场占有份额。不法广告主欺骗消费者的方法和手段很多,有利用广告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质、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有直接假冒他人名牌、他人注册商标的广告行为;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有在商品

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3 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商业秘密对于拥有者具有很强的财产性质,所以,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必然对其拥有者造成竞争优势的丧失、经济利益的损害。广告主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就是广告主通过广告披露掌握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 不正当降价的广告宣传。广告主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从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广告,就属于不正当竞争的广告宣传。但是,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就不属于不正当降价的广告宣传:(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5 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的广告,即广告主从事下列有奖销售广告: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员中奖的欺诈方式进行有奖销售的广告;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广告;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有奖销售广告。

6 利用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去抢占有利或紧俏的时间、版面或地点等,以期在竞争中占有有利的位置。

(二)广告经营者在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 利用行政权力从事广告行为,即利用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广告中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在广告中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以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或是在广告中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是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2 利用垄断地位排挤其他广告经营者。具有垄断地位的单位或机关成立广告公司,牟取独占利益,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如,一些新闻媒体成立广告公司牟取独占的广告权;一些拥有独占地位的行业设立广告公司,包括交通、铁路、航空、邮政等进行对广告行业和广告媒介的垄断。

3 利用账外暗中回扣或其他承诺承揽广告。中国立法中在以将账外暗中给予回扣的财务行为定性为一种商业贿赂行为,但在实践中,为了争夺有限的广告客户,广告经营者常会以中介费、介绍费、劳务费等名义向广告主、广告者的有关人员提供好处,以取得广告业务较好的版面、时段、价格。

4 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如合并、收买或其他方法把竞争对手从广告市场上排挤出去,从而确立。自己在市场上的主导地位。

(三)广告者在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 对广告活动主体在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上实行歧视性待遇,在时段或版面的销售上不一视同仁,或随意更改、取消广告合同。

2 利用新闻式广告或隐形广告替代广告,收取费用,既误导消费者,也对其他媒体造成不正当竞争。

3 单独委托一家广告经营者全权该媒介的全部广告业务,排斥其他具有广告权的经营者参与公平竞争。

4 提供虚假的收视率或发行量,错误宣传其广告影响力,造成损害广告主的利益,同时对其他广告媒体构成不正当竞争。

5 不合理降低收费标准,恶意与其他媒体竞争。

三、广告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众所周知,健康有序的广告市场的存在,既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广告业获得长足发展的基础。因此,杜绝广告活动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广告活动主体的经营行为就显得非常必要。那么,如何才能有效治理广告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呢?预防、减少广告活动中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最根本的途径是完善立法,加强执法,提高行业协会的地位。

1 在立法方面,尽管中国《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有对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的条款,但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如中国《广告法》颁布已13年,其中一些条款对维护当下广告经营秩序和行政执法都显得力不从心。另外,《广告法》只是笼统地规定市场主体不能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广告活动中有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界定,广告法没有设计;对虚假广告、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竞争者的行为,虽然规定了法律责任,但是以广告费作基数进行的罚款处罚,客观上起不到对违法者严厉处罚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规范市场竞争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毕竟是规范和调整整个市场经济中经营主体的行为,其所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际上也无法涵盖经济活动中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多是侧重对生产、经销企业市场行为的规范,对广告这种特殊的服务性行业缺乏有针对性的调整,在法律适用上有难度。对此,应尽快修改《广告法》,完善并优化对广告竞争行为的规范上能够构筑一个完整、严谨的法律网,遏制广告恶性竞争的发展。

2 进一步提高广告监管水平。长期以来,广告监管部门在规范广告内容宣传上,对广告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缺乏深入的调查,且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部门对广告行业的经营运作缺乏了解,使得广告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处于两不管境地。实际上,广告内容违法是企业经营行为不规范的最终体现,是竞争秩序混乱的必然结果。因此,在新形势下,广告监管部门在对广告内容违法继续进行从严查处的同时,要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强化对广告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检查,从而创造公平竞争的广告市场环境,制止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8篇

本文仅就那些由于市场主体规范经营意识不强,现行监管不够完善而产生并可能制约我国产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几个问题作一些分析。

一、我国产险市场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产险市场的现状

1997年,我国保险业保费总收入为1080.97亿元,产险收入首次低于寿险收入,产寿险占总保费收入的比重分别为44.47%和55.53%,而在1990年末,产险业务为寿险的4倍左右。而且,1997年产险比例的下降幅度是这两年中最大的一次。同年,上海市保费总收入为87亿元,产、寿险在总保费中分别占32.2%和67.8%,产险所占比重的下降速度更是大得惊人。可见,在短短几年中,产寿险比例结构已发生了质的变化。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保险市场上产险业务的发展已进入了一个相对缓慢的时期。这一现象的出现,既是我国保险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又是我国产险市场发展过程中积淀的种种问题合力作用的必然结果。这些问题许多是由市场主体规范经营意识不强、现行监管体系不够完善等原因造成的。因此,只有正视这些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我国产险业才能重铸辉煌。

(二)我国产险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1.市场无序竞争加剧,产险费率已到达危险的“临界线”。

近年来,我国国民每年以8%左右的速度递增。应该说,这样的经济环境更适合我国产险业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但是,有的市场主体没有认识和抓住这一有利于自身长远发展的良机,积极主动调整经营指导思想和业务结构,而只是看到在市场开拓难度加大的情况下,市场竞争主体越来越多,担心有限的保源会被不断增多的保险主体所分割,每家分得的“蛋糕”会越来越小。于是,为了维持或扩大自身的市场份额,市场主体间的竞争愈演愈烈,在一定范围内,竞争已到了无序化的程序。市场无序竞争是我国产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最大和最主要的问题。

当前,我国产险市场无序竞争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不外乎价格竞争和非价格竞争。所谓价格竞争,就是采用高手续费、低费率和提前支付高额无赔款退费等手段在同业中争揽业务的不正当做法;而非价格竞争则是在产险经营中渗透包括行政干预在内的外来力量,并力图通过行使行政权力等来促使客户投保。显然,这些不正当竞争都是对市场正当竞争的扭曲,最终会影响产险业的整体利益和保户权益的维护。近年来,许多产险公司将机动车辆保险和财产保险作为主攻的效益险种。于是,各家产险公司间的不正当竞争在这两个险种的业务发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有的产险公司为了拉拢客户,不但采取降低费率和滥支手续费、无赔款退费等违规、违法的竞争手段,而且还不顾自身的风险,以向企业发放巨额贷款、帮企业担保融资等为诱饵揽保,甚至还和保户串通一气,或制造假赔案,或人为扩大损失程度,公然骗取保险赔款。产险公司自身业务经营指导思想的偏差和破坏性竞争引发了产险经营中费率低、费用高、赔付率高的危局,而有的保险人和保户利用产险公司的思想偏差,人为加剧恶性竞争的行为则更使我国产险市场的危机进一步凸现。例如按有关规定,保险业务最高能拿10%的手续费,但有些单位在掌握一定数量的保险客户后,索要的手续费率越来越高,并同时与多家市场主体接触,谁家手续费出得多就为谁家做,以致于手续费率达到30%已时有所闻。同时,由于当前我国产险市场的业务竞争主要集中在保险费率上,有的机构和客户就想方设法压低费率,使产险费率达到了危险的“临界线”。在非价格竞争中,有的产险公司采用各种手段,拉政府有关部门与自己联合发文,规定有关客户必须到某一产险公司投保等。这样的业务竞争不但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而且产险公司也往往因此无法控制费率、手续费率等,甚至连出险后的理赔权都会被他人控制。这种种无序竞争的行为追根溯源,皆是由于监管不力或监管未到位造成的。

2.保险经纪人良莠混杂,既“坑”保户又“炒”产险公司。

改革开放后,保险经纪人首先在深圳出现。1993年6月以来,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批准了16家保险经纪公司开业,其他城市随即也出现了类似的公司,保险经纪人在我国各地保险市场活跃起来。保险经纪人是代表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促成保险合同成立并为此收取手续费的中间人。保险合同的严肃性要求保险经纪人对投保双方都有诚信的义务。但由于保险经纪人在我国出现的时间不长,相应的管理法规、措施尚未配套,政府也未实行对保险经纪人专业资格的审验制度。因此,保险经纪人队伍良莠混杂,有许多人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等皆未能符合市场服务的要求。不少经纪人为了争取高额利润,在客户那里抬高保险费率,到了产险公司又千方百计压低费率,然后从中捞取“费差”,既“坑”了保户又“炒”了产险公司,这种在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活动中被严格禁止的做法,在我国产险经纪市场却十分盛行,这表明我国的产险经纪市场先天不足,需要加强监管和规范。

3.非保险经营单位介入产险市场,冲击了产险公司的正常业务。

保险是一个风险大、专业性强的行业。政府有关部门对保险经营企业的设立有着严格的限制,但有些非保险经营类的单位,对保险经营的技术与风险未加研究,以为经营保险可以“稳赚”,就采取种种办法介入产险市场,直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冲击了保险经营单位的业务发展。如铁路运输部门开办的保价运输业务,就带有自办货运险业务的性质,致使产险公司正常的货运险业务量急剧下降。

影响我国产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问题远远不止上述几种。应该严肃指出的是,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了产险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扰乱产险市场正常秩序,还会导致企业干部员工和政府官员的腐败,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我们必须对此有高度的警惕。我国产险市场出现的这些问题,与我国尚未建立一套完善的保险监管体系有很大的关系。完善的保险监管体系应该包括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机制、行业自律机制和政府监管部门的外部控制机制等。但多年来,由于一些市场主体热衷于企业外部的无序竞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建立内部控制机制和发挥企业内部监控部门应有的作用,甚至于连监控部门必要的人员皆未能到位,从而对保险业务活动中诸如承保、核保、分保等方面所存在的风险不能予以足够的重视,对于出现的问题也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保险行业自律机制的构建在我国还刚刚起步。截至1997年底,我国虽有19个省(市)成立了具有团体法人资格的保险行业协会,但目前还只能停留于定期召开会议,就如何共同遵守法规、依法经营等问题进行探讨,并只能在交换意见的层面上开展工作。虽然有的地方也由这些团体协调各市场主体签署行业自律公约,并力图用这种形式规范各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但实际执行的情况并未收到预想的效果。原来作为政府监管部门的中国人民银行限于人力、物力等方面的原因,对保险公司的检查也总是间断的而非延续的,在日常管理中也往往重条款、机构设立的审批,而对业务竞争的手段、履行偿付的能力、风险的控制和管理等问题重视不够,从而也就无法对产险公司内的监管部门发出预见性的整改意见,市场主体违规违纪的苗头得不到及时制止。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系是当务之急。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产险公司的内控机制,强化产险公司的内部监管

产险公司形成自身的内控机制是建立和完善新型保险市场监管体系的基础性工作,因为作为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主体之一的产险公司,是国家有关部门与行业自律组织采取监管与调控措施的具体接受者和执行者,产险公司只有根据自身的特点,抓住经营运作中的薄弱环节,建立起高效的内部监控机制,才能规范经营,防范和化解风险,并使政策监管、行业监督的要求落到实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商业保险公司的规范化建设,1998年以来,更是三令五申,要求各分支机构和广大干部员工依法稳健经营,并对一些违法违规的事和人作了严肃处理,力图以自己的规范行为,来推动保险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这样做虽然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使业务发生了滑坡,但我们仍将坚定不移地做下去。因为强化内部监管,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保险公司自身的稳步经营和长远利益。

当前,要发挥产险公司自我监管的基础性作用,应切实在以下几个方面狠下功夫。

1.强化公司内部监管和加快内控机制的建设。产险公司要以制度建设为保证,以制度执行为重点,逐步建立起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自我约束机制,使经营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做到有法可依。为此,不但要改变过去那种外延式粗放型的业务增长方式,建立内涵式集约型的业务经营机制,还应进一步加大内部经营机制的转换力度,根据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制定相应的制度和措施,设置必要的岗位,增添应有的监管人员。这样,才能将责任落到实处,从源头上将各类无序竞争的行为控制住,最大限度地防范和化解风险。

2.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资金运用管理。近年来,财产保险业务的承保利润越来越少,甚至已出现亏损的苗头。于是,有的产险公司为了使保险资金增值,进行了保险资金的违规运作,从而使产险市场乱上加乱。可以说,产险市场的许多问题都是对资金运用监管不力而出现的。因此,发挥产险公司自身监管的基础性作用,健全各司处的财务制度,管好用好保险资金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根据国外保险市场的经验,保险资金的运用已在产险业的发展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由于我国国内既无成熟的资本市场,产险公司又无清晰稳妥的管理机制,专门的投资人才又十分匮乏,因此,从提高经济地位,增强资金实力,掌握市场主动权的战略需要出发,必须进行安全高效的资金运用,实现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提高偿付能力,同时要努力探寻出一套职能独立、上下结合、机制灵活、管理严格的新的资金运用管理体制,积极争取政策,拓宽资金运用渠道,最大限度地提高保险资金收益。同时,产险资金运用权也应该相应集中到总公司,对过去运用逾期未收回的各项资金,应积极组织力量,加强清收。财务管理还应及时调整经营战略和经营方针,以保证产险公司资产质量的不断提高。

3.加强对机构增设的审批,严格对基层公司的管理。建立有一定覆盖面的机构网格是产险公司正常运作的基础,但有机构就要有管理、有效益。近年来,对基层公司管理不善,控制不严所造成的危害,已令许多产险公司吞下了苦果。因此产险公司要不断强化统一法人的体制严格控制分支机构的增设数量,并切实加强对基层公司的管理,着眼于基层公司长期经济效益的实现。

4.提高承保理赔质量,规范业务操作程序。承保和理赔是一个有机结合的统一体,也是防止市场无序竞争,控制产险公司经营风险的两个重要环节。因此,要对可保财产进行认真的风险评估,并通过评估确定承保范围和应该相应使用的保险条款,以及明确保险人应负的责任等。对高风险标的还须经专家评估并落实分保。要建立核保核赔的专人负责制度,严格把好核保核赔关。为此,要将业务水平高、综合素质强的人员通过选,并授予其核保人或核赔人的资格和给予其与业务级别相称的相应的权限。在理赔时,要实行严格双人查勘制,做好查勘记录,并要善于识别和防止各种骗赔案,坚决杜绝道德风险的发生,以维护和保障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为此,应尽快实行诸如机动车配件价目表、家财和企财等险种的定损标准和情况通报等信息资料的全国统一的机联网工作;要注重转变业务操作的管理模式,改变分散出单的办法,将出单权力上收,并在分支机构建立出单中心,实行专人核保、统一出单,同时,要对保险单证实行统一管理,特别要严格保费收据的领取和使用,防止造假单、作假案和保费不入帐现象的发生,以提高工作效率。

5.加强以产险营销市场的管理。我国有广阔的保险市场,仅靠现有的员工直接展业的直销体系,难以满足市场对产险的需求。为此,首先要建立相应的营销机制,并完善营销管理的规章制度,要严格按照《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要求,建立起手续费的签收制度,禁止将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再入帐。其次要把产险人队伍视作产险公司的“共生体”,应通过制定严格的培训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向他们传授保险、、等方面的相关知识,以提高其业务素质。再次要建立产险营销长期发展的经营思想,努力塑造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靠技术经营、靠信誉取胜。

(二)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组织,充分发挥其市场监管的补充作用

作为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保险行业协会,既是政府与保险业的中介,国家监管的得力助手,又是保险监管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能够切实提高各保险公司参与市场管理的自觉性。随着我国以市场化为取向的改革逐步深入,行业组织的作用将日益受到重视。国际上,财产保险行业间的自律组织主要有:保险人同业公会、保险公估人协会、保险经纪人协会等。如英国的英国保险公会、劳合社承保人公会、伦敦承保人公会、火灾保险人委员会等。我国尚未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地设立保险同业组织,所以,必须尽快建立与完善。根据我国保险市场的特点,保险行业协会一方面应致力于维护行业的利益,另一方面要加强行业的自律,在我国保险市场的监管体系中发挥补充作用。,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行业协会应切实发挥以下的功能作用:(1)协调同业关系,促进同业间的沟通与协作。针对现阶段产险市场出现的,由行业协会牵头,定期召开各家保险公司会议,在组织大家共同市场的基础上,消除相互间的误会,加强相互监督,求得同业在思想认识和实际做法上的基本一致。(2)加强宣传,努力提高大众

的保险意识和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3)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行业自律公约,以规范各保险经营主体的行为。加强对产险人和市场的管理,通过统一条款、费率、手续费,明确竞争的规则,扼制恶性竞争。(4)负责对各保险主体执行法规情况的检查,使它们能依法规范地进行经营。对现行规定尚未涉及,而又必须共同遵守的问题,要制定可行性规章,并将其引入同业仲裁,以更好地发挥其处理客户投诉、协调纠纷、制裁违约的功能。

(三)调整和充实政府监管部门的力量,发挥行政监管的主导作用

1.改善保险监管方式,提高监管质量。

目前,我国保险业的监管基本上还停留在“问题跟进型”的管理阶段,尚未达到“行进监控型”的水准,也就是保险监管机构只能在哪家保险公司出现问题后才被动地对那些问题作事后处理,还不能根据市场信息和保险公司定期提供的数据进行分析、评核,并形成预警系统,从而积极主动地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作出干预。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宣告成立,因此,中国保监会成立之后就应将改善保险监管方式当作首要任务来抓。切实改革以前那种“问题跟进型”的管理方式,并在对问题的处理上坚持内紧外松的原则,注意维护保险业的整体形象。同时,应尽快健全地方保监会的组织体系,进一步理顺和明确中央与地方各级保监会之间的监管关系、监管权限及职能,以确保监管工作持续、稳步地开展起来。

为了堵塞监管漏洞,一方面,中国保监会各级监管机构要争取掌握到辖内相应各级保险机构的业务数据,并将所掌握的数据在上下各级保监会之间进行有机的多元组合分析,以利于对产险公司的经营状态作出的定性判断。另一方面,还应积极组织专业力量对产险公司进行系统的稽核审定。

2.构筑保险法律监管体系的基本框架,并完善相应的各项法律法规。

根据现阶段我国保险市场的情况及现有的法律环境,我国的保险监管体系应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基础,并由各种规范保险活动的单行法律、法规、条例、办法等法律文件共同组成一个相互补充、完整统一的有机整体。应该说,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已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并构画出了我国未来保险发展的整体框架,但仅描绘出一个健全保险市场的轮廓还是远远不够的,尚需以其精神和原则为出发点,进一步制定出具有较强技术性和约束力的保险单行法规细则,如《保险公司经营原则》、《保险市场竞争条例》、《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条例》等,以及专门适用于产险市场规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财产保险险种、条款、费率的制定与厘订原则和审定办法》和《产险公司核保与理赔规则》等,同时应加紧制定与之相配套的《保险公司监管条例》,当前尤其要加大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宣传力度,并在实际操作中加强依法监管和执法的力度,并对各项规章、制度、办法等进行全面清理,尤其要对降低费率、扩大责任范围、提高手续费、搞假赔案等行为进行规范,坚决打击违法、违规经营的行为,以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为保证保险监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中国保监会首先应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并配备具有保险及法律知识的人员专门负责实施各项保险法规,制定普法宣传措施和惩治违规行为的办法等;其次,各地区的保险监管分会也要设立相应的法律监督部门,专门负责对本地区保险市场各主体守法、执法情况的检查;再次,要在全国各地区的监管分会内设立举报系统,以便于及时发现并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

3.明确监管目标,严格监管内容,建立风险预警指标体系。

中国保监会要根据法律规章,明确对保险业监管的内容和目标。按照国际常规做法,中国保监会应对四个目标进行监管,即,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防止利用保险进行欺诈、维护保险市场合理的价格竞争与公平的保险条件以及提高保险业的效益和效益。考虑我国财产保险市场的特点,保险监管机构应根据监管事宜的不同,有所侧重地实施监管,并把监管重点放在对各保险公司的风险处理技术上,既要监管各种险种的分保计划,更要监管各保险机构应付巨灾侵害的保险安排,以防因分保安排不当而对保险公司经营稳定性所造成的冲击。当前,东南亚风波的经验教训,我们尤其要重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资产负债比例、资产配置、费率和手续费控制等重要方面投入精力,并将反映赔付率、准备金提取、净资产变化、资产配置比例、风险自留比率、偿付能力增减等的指标综合到风险预警指标体系之中。以便于监管部门能视保险公司经营状况或违规、违纪程序的不同,对其及时采取诸如停止增设机构、承揽新业务、增加资本金和撤换负责人等的干预措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稳定运转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安全,要严防保险公司的支付危机触发整个社会的危机。

4.建立跟踪监管机制,切实加强管理。

中国保监会应定期对保险公司进行专项稽核和全面稽核,要根据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金平衡表、业务经营状况表等内容形成专门的指标监控表,以便于随时检查公司的业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为了防止屡查屡犯或前查后犯的现象发生,各级保监会要对违规机构实行整改督办制度,对被查的单位从查处决定到整改措施,乃至经办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都要一一督查,以落实责任。同时,还应组织对保险公司实行评级制度,以便掌握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改善和规范保险公司经营。

5.加强监管力量,完善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水准。

据了解,香港保险监理处现有工作人员120余人。大都具有一定的专业资格,且完全实行电脑化管理,保险监理处对各保险公司每月提供的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并及时地提出监管意见。因此,香港虽然有210多家保险公司,且保险费率、手续费完全实现市场化,但各保险公司仍能有序地开展经营,这对我国保险业的监管很有借鉴意义。为此,要迅速选拔一批思想好、业务精、政策性强的专业人才,充实中国保监会,并采取“微服私访式”的现场监管,由保险监管部门派员深入保险公司内部和广大保户之中征询意见,细致、深入地了解具体监管对象的情况,从而发现一些隐蔽性的问题,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同时,随着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多,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在保险监管中应广泛使用机技术,使监管部门能获得可靠准确的第一手资料,使现场检查能够有的放矢,并了解监管对象整体的业务经营状况,形成一套科学高效的监控体系。

值得一提的是,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扩大开放,外资或中外合资的保险公司将会越来越多的活跃在我国的产险市场。我们应努力改变以往对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政出多门、监管不力的状况。逐步给予这类市场主体国民待遇,将他们纳入我国统一的保险监管体系,在我国各项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经营业务。应该说,无论我们给予这类市场主体超国民待遇或歧视都是不利于我国产险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

第9篇

一、《食品安全法》贯彻实施情况

《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起实施。为认真贯彻《食品安全法》,我局组织人员对《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条例、细则进行学习,结合我局情况,采取了集中和分散的形式进行培训。各工商所又针对《食品安全法》的具体内容,在加强所内人员自身学习的基础上,部署了工商所进街道社区宣传工作,深入到街道社区进行了广泛宣传,共印发宣传材料1000多份,明确了食品经营者的申办条件和要求,明确了食品经营者法定义务等法律责任。同时在网络上、工商所宣传栏等位置各类食品安全知识,并多次组织个私协会员进行现场培训。

二、工作措施及成效

我局紧紧围绕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职能,以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为重中之重,以查办各类食品违法案件为手段,采取食品监管长效机制和各项专项整治行动相结合得方法,以创新监管机制为突破口,切实转变工作作风,锐意进取,扎实工作,有力地打击了各种食品违法行为,为营造放心满意的食品市场和消费环境做出了积极的努力。

1、严格市场准入、加强监督管理。对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的食品相关市场主体,严格市场准入,涉及办理后置食品相关许可证的,审批人员在办理过程中通过口头、书面等多种方式告知经营者。同时加强市场巡查和监督管理,实行“宽进严管”,重点清查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超过规定期限仍未申办食品相关许可证的经营户,确保市场主体健康、规范发展。

2、加大市场巡查,严格行政执法。经检股、各工商所加强辖区内市场巡查,采取股、所联动,分片监管,落实责任,增加巡查次数,加大执法力度,重点检查超市、副食店等流通领域食品经营户。对销售假冒伪劣、“仿名牌”、“傍名牌”以及销售不合格、过期变质食品等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检查,一经发现严格查处。同时积极发挥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服务网络作用,确保消费者投诉有人管、有人查,营造安全、放心的食品流通市场。

3、开展校园周边、农村市场专项检查。突出重点,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以规范食品经营行为为着力点,针对校园周边、农村食品市场等重点区域,加大食品安全专项执法力度。

三、食品安全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调查研究不够,工作上创新不够,没有朝气。

(二)执法人员不足,监管力度欠缺,对整个食品市场的排查监管不能完全覆盖。

(三)缺乏专业检验工具和手段,一线人员只能依靠肉眼和经验判断,效率较低。

四、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在下一步工作中,我们将在市局、区委、区政府的坚强领导下,认真开展食品安全市场监管工作,让党委政府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让市场主体信任。

一是进一步完善各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制度,不断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新机制。

二是继续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推进经营者落实自律制度。

第10篇

一是认真贯彻落实上级会议精神,深刻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要求全市各级工商机关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切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充分认识《条例》对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对于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协调发展,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就业的重大意义,将《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作为当前中心工作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二是认真开展学习培训工作,保证每名执法人员熟练掌握《个体工商户条例》。

《条例》、《办法》和《规范》对个体工商户登记做了新的规定,为保证每一名基层登记人员能够熟练掌握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流程,要求各旗县区工商局通过采取专题讲座、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进行《条例》相关法律法规的业务学习和交流,提升基层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

三是认真做好新旧登记配套衔接工作,为《个体工商户条例》深入实施提供坚实保障。

从11月1日开始,各基层工商所登记大厅一律使用符合《规范》要求的登记表格和登记文书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并及时修改办事指南、示范文本等政务公开资料,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提供帮助。

同时为了不影响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在营业执照换发上要求在个体工商户变更和验照时一并进行,不搞集中换照。

四是认真履行工商部门职能职责,为个私经济健康发展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认真落实国家各项扶持个私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不断完善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服务体系,积极鼓励个私企业转型升级,引导有条件的个私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走品牌化经营之路,切实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通过拓宽筹融资渠道和实施个体私营经济“信贷帮扶工程”,切实解决个体私营企业融资难问题,为个体私营经济加快发展提供资金保障。

第11篇

随着经济法领域立法活动的逐渐兴盛,更多的研究开始认识到:“经济法责任包含了传统法律责任的合理内核,但经济法责任不只是传统法律责任的简单组合,组合后还赋予其新的内容,这是由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调整方法的多样性、法律主体的多元性等因素决定的”;“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就表现在它作为一个后起的法律部门比其他法律部门更加自觉地、全面地、充分地运用已有的法律调整方法和各种法律责任形式”。具体而言,经济法对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发展体现在两个层次上:第一,赋予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新的价值理念。最典型的例证莫过于经济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赔偿仅补偿受害人已经发生或合理预期的损失,作为行政责任的国家赔偿多是低于实际损害的少额赔偿,而经济法规定的赔偿则可以是惩罚性赔偿,以多倍数额来震慑当事人,实现保护群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类似的还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虽然与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义务在内容上有重合,但其实施规则显然更能体现对于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第二层次的发展是经济法形成了专属于自身法律部门的责任形式,比如垄断企业的分拆,分割和解散处于强势地位的大企业旨在保护处于弱势的其他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最终实现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此类案例在全世界范围内并不少见,甚至连微软公司都险些受到这样的制裁,而其他的法律部门就难以找到这种责任形式。应当承认,经济法诉讼还依然严重依赖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虽然新型经济法责任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三大传统责任的形式,但仍无法撼动三大责任的主导地位。这些传统的法律责任在人类文明与法律发展的历史中起源得更早,在长期的演进过程中对社会现象作出高度提炼,对人们的行为准则作出精确归纳,我们不能因为寻求经济法理论的内在自足性而忽略了对传统法律责任体系的肯定与借鉴。反过来,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不重视的特殊责任形式(例如拆分企业、惩罚性赔偿、信用减等、资格减免等),又彰显了经济法从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角度协调经济运行关系的功能与价值,恰恰是经济法对法律责任理论的贡献,亟需必要的审思、凝炼和扬弃。放弃按照法律部门划分责任类型之后,我们反而可以从更本质的特征出发来区分不同的法律责任。例如,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将法律责任分为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依据承担责任的内容,将法律责任分为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这些视角对理解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很有帮助,但是当我们将焦点集中到经济法上特有的责任形式并试图将其类型化时,上述的标准又存在明显的缺陷:经济法是以填补社会成本为核心目标的,同弥补私人成本相适应的补偿性责任所能发挥的效果有限,故而惩罚性责任是经济法责任的常态,不仅有经济上的惩罚赔偿,还有主体资格的限制或取缔等,这些差异化的责任形态因同归于惩罚性责任之下而无法区别;将经济法殊的责任形态划分为财产性责任与非财产性责任有相当大的合理性,但“非财产性责任”的范畴似乎过大,例如缺陷产品的召回与违法企业营业执照的吊销在性质上显然有所不同,前者是强制要求法律主体从事经济法所规定的行为,本文称之为行为责任,后者是剥夺、限制法律主体从事经济法所禁止之违法行为的资格或机会,本文称之为资格责任。因此,下文将以财产责任、行为责任、资格责任的分类方式作为基点,对经济法上特有的责任形态略作梳理。

二、经济法上特殊的财产责任

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最常见的社会成本就是经济损失,因而和三大传统责任一样,承担损害赔偿的财产责任也同样是经济法责任中的重要形态。一般的损害赔偿为等额赔偿,具有鲜明的补偿性,而经济法中的财产责任有着更多元化的价值目标。

(一)市场主体的财产责任:针对优势地位的超额赔偿

经济法财产责任的特殊性在于其不仅要像传统责任制度那样关注私人成本的补偿,而且也要对具有整体价值的社会成本进行补偿。对市场主体而言,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往往借助于特殊的优势地位,危害的范围更为广泛而不确定,当个别受害者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提起赔偿请求时,经济法制度所允许的求偿范围通常会超出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所以被称为超额赔偿或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damages)。对市场主体课以超额赔偿的功能主要体现在:第一,使受害人得到完全的补偿;第二,加重违法者的负担,除了剥夺非法利益外,还要削弱其经济实力与行为能力,以此实现制裁;第三,通过个案的示范效应来遏制、震慑潜在的类似违法行为;第四,鼓励更多的弱势群体与经济法上的违法行为主动抗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在当下,超额赔偿已经被不少国家或地区所采用:例如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公平交易法”第32条,“营业秘密法”第13条都规定了超额赔偿制度;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要求实施托拉斯行为的主体给予受害人三倍的赔偿;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为了减少缺陷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的机会,允许受损害的原告提请法院实行严格的超额惩罚性赔偿,甚至没有对赔偿的数额作出限制,体现了鲜明的社会本位。在我国,超额赔偿同样也逐步得到了更多运用,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首开国内超额赔偿的先河,《食品安全法》第96条确立了一种更严格的十倍赔偿责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出卖人的五种不法行为也规定了超额赔偿。此外,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同样体现了与产品责任的衔接,该法第47条允许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以说,超额赔偿是我国目前最成熟也最常见的经济法特殊责任,但这种责任依然散见于各部门法,缺乏相互之间的协调与理论上的梳理。适用超额赔偿应以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明显造成社会成本增加为条件,且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为限,同时对主观要件的界定也需要更明确的标准,以杜绝实践中的混乱。

(二)行政主体的财产责任:针对立法行为的少额赔偿

行政主体在经济法体系中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广义上也是国家赔偿,因而这种财产责任和其他的国家赔偿一样属于少额赔偿,即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尽可能地予以覆盖,但以直接损失为限,而对受害人的人身、精神损害只能给予一定程度的象征性抚慰。可是,行政主体依据经济法所要承担的国家赔偿又与行政法上所谓之“国家赔偿”不同:在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针对的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而经济法中针对行政主体具体经济管理行为(如罚款、查封、责令停业、吊销执照等)的赔偿请求大多已经可以通过目前的行政赔偿程序得到满足,经济法所最需确立的恰恰是面向行政主体之抽象经济立法行为的国家赔偿。政府所实施的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等经济管理行为都应该在“法定主义”原则的约束之下。由于行政主体进行的市场规制与监管在性质上多为具体行政行为,通常都具有可诉性,所以因这类政府行为而引发的财产责任一直藉由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的方式得以发展。国家赔偿的难点还是主要集中在宏观调控领域。相比之下,行政机关的宏观调控行为需要通过制订法律规范文件的方式实现,违法的经济管理行为往往表现为经济立法上的错漏或者立法性决策的失误。为了对行政机关介入市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限制,抽象的经济立法及决策行为如果对市场造成了损害也应当承担特定的财产责任,这种责任就不属于一般的行政赔偿或刑事赔偿,而应当是“立法赔偿”。构建经济法上的立法赔偿制度须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第一,在适用范围上,可以请求赔偿的情形应当限于行政机关面向特定领域、特定对象或特定事项的立法作为及不作为;第二,就立法行为的损害而言,主要是指对非普遍性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侵害,且该合法权益应当具有现实性;第三,立法赔偿的数额原则上也仅采用抚慰性的标准,以减轻公共资金的负担,促进其合理应用;第四,在侵权行为的归责问题上,基于“公共负担平等”的考量,确立无过错原则的主导地位,将立法赔偿更多地视作国家对个别社会成员超常规公共负担的主动分担,淡化责任追究的否定性评价色彩。只有从群体或社会本位出发,行政主体的财产责任才能真正体现出经济法的特点,实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

三、经济法上特殊的行为责任

除了最常见的财产责任之外,非财产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同样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包括行为责任与资格责任。本文所称之行为责任,是指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强制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作出某项具体的行为,以实施该行为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如果说超额或少额赔偿的财产责任依然是民事、行政侵权责任的延伸,需要满足损害结果的要件,那么行为责任则兼有预防性的功能,有时不要求损害结果客观发生,比如生产商在消费者发生损害前对瑕疵产品实施自主的召回。因此,行为责任在经济法责任中最具特殊性,是经济法责任体系无法被传统三大责任体系完全吸收的有力证据。

(一)市场主体的行为责任:依靠强制力督促默示义务的履行

市场主体行为责任的基础在于其自身理应承担的特定默示义务,比如对商品的瑕疵担保,这在民法中已有规定并形成了“三包”制度,然而当大量的瑕疵产品影响众多的消费者时就演变为一个公共利益导向的经济法问题,消费者逐一寻求个体救济的成本过高,经济法的处理逻辑便是要求监管部门督促经营者主动地对瑕疵产品予以召回,甚至在经营者不履行召回义务时运用公权力加以强制,这就是典型的经济法行为责任。从立法史的角度观察,目前比较成熟的常见行为责任主要是产品召回及企业分拆。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者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进行免费修理或更换。随着生活中消费需求的拓展和科技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各式产品的依赖越来越严重,然而由于设计或生产瑕疵形成的缺陷产品给消费者构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例却不断在上演,近两年发生的大众汽车“DSG变速箱门”、西门子“冰箱门”等社会事件已经昭示,我国在产品召回立法与执法上的漏洞已经使得消费者遭遇了“中外有别”的歧视性待遇。然而,我国政府却因为相应经济法责任机制的缺失难以有所作为,令消费者与监管部门都陷入被动的局面。为了摆脱这样的困境,我国已于2012年颁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使其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贯通起来;此外,国家质检总局还制订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等行政规章或草案。企业分拆原本是企业经营管理中采用的一种战略手段,分为横向分拆、纵向分拆及混合分拆,一般属于企业自主选择的形式整合。然而,在资本高度聚集的当前,一些发达国家的竞争法允许有权机关对垄断企业强行实施分解的组织行为,削弱其市场支配地位,消解垄断发生的经济基础。虽然我国的《反垄断法》尚未出现这样的规定,但企业分拆作为一类行为责任所反映的特殊功能无疑是值得借鉴的。承担行为责任对市场主体而言一般都会形成较大的影响或负担,而且并不以产生实际的损害为归责要件,其正当性在于行为责任的发生基础是市场主体一定默示义务的存在,如对自身产品的瑕疵担保、对相关市场竞争秩序的遵守等。看似严格的行为责任其实原本就是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付出的经济成本,只不过是在市场主体违法转嫁成本时借由法律责任的形式强行迫使其承担。反过来,行为责任在经济法上的设置也并不是随性的,应以当事人默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不能对其适用范围任意地进行扩张,这样方能将行为责任控制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以维护市场的基本规律。

(二)行政主体的行为责任:依靠强制力确保公共物品的提供

行政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主要职责是对社会经济实施现代化的“管理”,这种“管理”的内涵包括对宏观经济的间接调控、对微观市场的直接规制、对涉外经济的管制、对国有经济的参与、对金融市场的监管等。广义上讲,行政机关的以上职能无不与公共物品的提供有关,而对于公共物品的需求一般是私人物品所不能替代的,通常只能由政府来供给。如果政府不作为,或者其管理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必然会对市场的正常运行与市场效率的提高产生不良影响。例如,行政主体对竞争政策的执行、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对宏观经济的调控等,这些政府行为均带有公共物品供给的属性,缺失的后果并非私人行为可救济。此外,即便扩大行政主体承担财产责任的范围,要求政府对受损的市场主体进行赔偿,也不能完全替代公共物品的社会功能,更何况这种国家赔偿无异于用纳税人的钱为行政主体的过失开脱,其合法性值得质疑。所以,除了财产责任之外,经济法还必须针对行政主体设立一类近似于民法中“实际履行”的行为责任。由于同市场主体类似的发生原因,行政主体承担行为责任也不以实际损害为要件,根本目的在于确保公共物品的提供,因而令经济法上的行为责任兼备救济与预防的功能。值得一提的是,裁定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是否需要承担行为责任的权力机关虽然都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但侧重有所不同:对市场主体以行政执法为主,私人诉讼为辅;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认定则更依赖司法判决,通过司法来制约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应当成为我国的重要发展方向。而且,鉴于我国行政力量的强势,为了保障经司法裁判确认的特定行为责任实现,政府的行为责任还应当与下文所述的资格责任结合起来,对行政主体才能形成有效的约束。

四、经济法上特殊的资格责任

所谓资格责任是指对严重违反经济法规范的主体实施法律地位或资质上的惩罚,以限制甚至剥夺违法主体的能力。有时,财产责任的承担并不足以弥补社会成本,行为责任仍不能够将经济危害防范于未然,就需要适用更为严厉的资格责任。

(一)市场主体的资格责任:减免资质能力与调整中介评价

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市场主体的资格同企业的存续、行为、收益等紧密相关,因此对市场主体的资格施加惩戒会使其失去某些重要的能力或机会,直接抑制违法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这种资格责任根据性质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对市场主体自身资质的减免与对市场主体中介评价的调整。对市场主体自身资质的减免通常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市场主体的能力直接构成限制。诸如责令停业整改、吊销营业执照这样的形式在行政法中经常出现,经济法对这些手段的适用情形予以拓展,同时又发展出暂停证券上市交易、取缔专门市场的准入资格等形态,比如我国证监会在相关行政规章里限定,被监管部门列入“市场禁入者”的机构与客户不得被任何期货经纪机构接受,也不得录用、雇用被有权机构通报的有劣迹的从业人员。对市场主体中介评价的调整一般是由中介组织作出的,最重要的途径是通过公示中介评估结果的方式间接影响市场主体从事经济行为的机会,进而发生与资格减免类似的法律效果,如信誉评级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各种“黑名单”制度等均属此类,上海等地区的银行同业公会协定中就有约定,对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可以进行社会公告,停止对被制裁企业开立新账户、提供新授信,并限制或停止为其办理结算业务。作为一种资格责任,减免资质能力或调整中介评价普遍以市场主体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并充分考虑危害的程度或范围,将此类严格的责任形式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值得注意的是,对一个企业的资质进行减免或降低评价等级有时只是对该企业客观经济状况的反映,并非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形态,应予以区分。

(二)行政主体的资格责任:强化机构责任与施加政治责任

第12篇

一、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自觉服务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是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服务这一战略目标的实现,工商机关肩负着重要使命。外资登记管理工作要紧紧围绕这个大局,立足外资登记管理职能。更好地服务优化利用外资结构、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积极促进外资企业发展,为服务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作出积极贡献。

(一)完善服务外资企业发展政策措施,鼓励外资企业增加总量、扩大规模。认真按照“增加总量、扩大规模、鼓励先进、淘汰落后”的要求,着力营造有利于外资企业发展的政策环境,积极促进外资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一是从企业名称核准、企业集团组建、营业性分支机构设立、债权出资、依法延长出资期限、支持东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等方面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鼓励外商增加投资总量,扩大投资规模。二是不断探索完善外资合伙企业登记制度,进一步发挥外资合伙企业准入程序的比较优势,积极引导拥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通过合伙方式来华投资,丰富利用外资方式,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三是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对国家鼓励的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进一步提高个性化服务质量,完善重大外资项目提前介入机制,促进重大外资项目发展。

(二)立足外资登记管理职能,积极促进利用外资结构优化。认真按照“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优化利用外资结构的要求,积极做好服务利用外资工作,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促进利用外资结构优化。一是积极支持外商以股权出资、出质,以拥有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作价出资等方式进入新能源、新材料、新医药、节能环保、生物育种、信息网络、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二是积极支持国家鼓励的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适当放宽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的核准条件,鼓励外商投资科技研发、服务外包、文化创意、现代物流等生产业和社区服务、信息咨询、旅游休闲等生活业,鼓励跨国公司同国内研发机构和企业开展研发合作。三是积极参与外资并购审查相关工作。对行业龙头企业、优势企业兼并重组落后、困难企业,外资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优势企业强强联合等,积极进行引导,提高规模,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四是严格限制“两高一资”企业,对产能过剩、技术落后、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立足发挥市场准入职能,切实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认真开展外资登记管理数据分析,积极为政府决策和外商投资服务。按照“数字准、情况明”的要求,在做好外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信息资源的综合分析利用基础上,深入挖掘外资登记管理数据潜力,积极为政府科学决策和外商投资服务。一是开发外资登记管理数据分析系统,制定下发《外资登记管理数据分析参考示范》,加强对各被授权局外资登记管理数据分析工作的指导,全面提高全系统外资登记管理数据分析水平。二是继续推进外资登记管理数据监测分析工作,适当扩大动态监测点的范围,提高动态监测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建立省级被授权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月报制度,及时掌握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动态。三是依托外资登记管理数据分析系统和动态监测点工作,认真做好外资企业数量、企业规模、行业分布、产业结构和经济安全等方面的分析,编印全国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情况分析报告,积极为政府科学决策、做好宏观调控提供参考。

(四)积极推动相关法规修订,为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法律保障。针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滞后情况,认真研究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总局立法规划。推动此办法升格为行政法规,并在年底前完成修订方案。

二、认真落实国家利用外资方针政策。努力促进外资企业健康发展

认真落实国家利用外资方针政策是促进外资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要按照国务院和总局出台的一系列服务外资企业发展的措施意见,进一步抓好落实,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一)加强检查指导,确保服务外资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认真落实。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总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督促检查,针对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研究提出改进意见,确保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周密组织实施,确保《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贯彻落实。按照《条例》规定和总局要求,认真抓好《条例》实施工作。一是制定下发《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明确登记管辖、登记标准和监管要求,并抓好各项工作落实,积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保障《条例》的贯彻施行。二是修订下发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文书及规范要求,规范登记行为,统一登记标准,切实做好《条例》实施后代表机构登记注册工作。三是认真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的换发工作,召开好4个片区的换证工作座谈会,研究解决各地在换证和加强对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难点和重点问题,加强工作指导,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

(三)加强研究协调,不断完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准入制度。按照《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继续加大政策研究力度,积极协调外汇、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努力推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的健全,提高外资市场主体准入效率。认真加强外资合伙股权投资等有关问题研究,充分发挥外资合伙形式灵活、方便投资的政策优势,服务利用外资工作。

三、进一步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积极营造良好

的市场环境

加强外资企业监督管理,进一步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是提高外资市场主体监管效能、营造良好市场环境的重要举措。要认真按照总局更加高效加强市场监管的要求,不断拓展外资监管领域、完善监管机制、转变监管方式、丰富监管手段,积极促进外资企业发展。

(一)推进年检方式创新,进一步提高年检效能。要在以往外资年检工作基础上,不断创新年检方式方法,进一步提高年检效能。一是积极推进电子证书的使用,逐步实现网上申报、网上审查、网上反馈、网上公示等网上年检全程电子化。二是突出监管重点,逐步推行分类年检。进一步加强与行政审批部门的配合,并结合属地监管和行政指导,强化年检中对重热点企业的审查把关,对守法经营、无不良行为记录的企业,简化年检手续,逐步形成守法经营激励机制。三是强化年检信息的分析利用,深化年检功能。完善年检数据指标体系,加强对外资企业年检信息的采集、整理、综合、分析和公开工作,准确掌握外资企业动态情况,为政府决策和外商投资提供全方位多角度的参考。四是进一步提高外资企业网上年检服务水平,切实保证网上年检率达到100%。认真研究解决网检工作中的问题,细化标准、优化流程,完善年检提示、服务预约、社会评价、远程办理、查询信息等信息化功能,提高外资企业网上年检的互动性,推进网上年检工作水平的全面提升。

(二)以首期出资为重点,努力提高外资企业出资到位率。通过建立出资提示、出资催缴、出资公示制度,发挥行政指导和社会监督作用,督促出资人落实出资责任,履行出资义务,进一步提高外资企业出资到位率和利用外资质量。

(三)强化属地监管,进一步规范外资企业经营行为。健全登记与监管、登记机关与工商所互动机制,加强对重热点行业企业的监督管理,推进外资企业分类监管,实现科学、高效、规范管理。加强对中西部地区监管工作调研和指导,推进东部和西部地区监管经验的交流,切实营造安全有序的外资市场环境。

(四)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代表机构健康发展。按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加强对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切实落实代表机构属地监管责任,重点做好代表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和对代表机构实行分类监管工作,逐步建立信息联网共享机制,指导各地开展代表机构从事非法活动的查处工作,促进代表机构健康发展。

(五)认真做好专项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市场秩序。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专项案件查处工作,立足外资登记管理职能,准确掌握注册监管信息,认真依法开展违法企业查处工作,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和市场秩序。

四、充分发挥外资登记授权体制优势,积极服务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依法做好外资授权登记管理,方便企业就近办理登记注册,是外资登记管理服务区域发展的主要形式。要认真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发挥授权体制优势,积极促进区域经济发展。

(一)加强对被授权局管理,不断提高授权登记管理水平。制定下发《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授权局考核评价标准》,建立被授权局考核评价体系、通报激励机制和监督制约措施,强化对被授权局的考核和监督,并于年底前完成对被授权局的考核工作,促进执法尺度和标准的统一、规范,提高授权登记管理水平。

(二)继续加大对中西部等地区授权支持,积极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落实总局出台的支持地方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中西部地区工商局申请外资登记管理授权,为外资企业发展提供便捷服务,促进中西部等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三)积极探索推行跨地区协调制度,为外资企业登记注册提供优质服务。认真总结部分省市工商局在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方面开展区域执法协作的经验和做法,探索推行《外资企业登记注册跨地区协调制度》、《重大外资项目提前介入制度》,及时为外资企业提供政策、业务、信息咨询和一系列行之有效的专业化服务。指导东部地区工商局与中西部地区工商局加强工作衔接、协作,为东部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提供便捷的迁出、迁入登记注册服务,鼓励外资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增加投资。

五、大力推进外资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外资登记管理水平

信息化建设是提高外资登记管理工作效率、构建规范的登记管理工作流程、提升服务水平的重要手段。要在现有信息技术水平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运用信息技术水平,推动外资登记管理工作向前发展。

(一)进一步推进外资网上登记,不断提高外资准入便利化水平。在总局和部分地区开展外资网上登记工作的基础上,全面推行外资网上登记,增加外资企业注册办理方式和途径,健全内部受理审核机制,力争年底实现外资网上登记覆盖面50%以上的省(区、市)达到8~10个。

(二)认真清理外资企业名称库,提高企业名称资源利用率。认真开展外资企业名称库清理工作,集中清理名称库中过期的企业名称,摸清外资企业名称底数。建立总局数据中心与名称库联网核查机制,保证外资企业名称库更新及时、数据准确,有效利用名称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