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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

时间:2023-06-08 11:00:2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

第1篇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主体,股权转让制度是公司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环节。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股权转让以自由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这是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律有关股权转让的总体规则。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形态下的股权转让为例,从股权转让、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及风险规避等问题进行浅薄的探讨。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 股权转让 法律风险及规避

引言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程序、步骤及效力,并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因股权转让发生的纠纷屡见不鲜。在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的情况下,如何规避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更需我们不断探索和研究,本文首先从股权转让的性质、理论基础谈起,逐一论述风险存在及规避。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概述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的含义、本质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权是一种十分特殊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独立权利类型。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本质是资本的交易,属于权利的买卖。完整而有效的股权转让应包括股权权能转移和股权权属变更,二者共同构成股权转让法律构成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二)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现代市场经济,投资总是与风险并存,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风险规避途径或者方法。公司法为投资者设立了两种实现上述权能的通道,即公司减资和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可能使股东先于债权人取得公司财产,公司资产的减少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公司法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注册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增减。公司资本的任意减少,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因此,公司资本的增减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必须保有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通过从公司抽回股本的方式变现其投资,只能通过转让出资退出公司,非经法定情形,公司不得认购自己的股票等。

由于上述原因,股权转让成为一种普遍采用的方式。股权转让意味着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或者控制关系,从而使公司内部的力量对比发生变化,进而可能改变公司的管理运行模式。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的普遍方式,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股东之间利益、风险、责任的转移,从而实现其投资目的。

二、股权转让中的风险及规避

(一)股权转让主体需符合法律规定

1、转让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方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否则,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实践中,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主要情形是转让人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或者转让人的公司股东资格因故丧失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可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认真审核转让方的主体资格,确认转让方是否具有转让目标公司股东权的主体资格。首先,应确认目标公司已经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次,应确认转让方已依法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转让方应已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拥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并已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

2、受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

受让股权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是一项重要的商事活动,各种投资主体应当具备商事主体的基本条件,我国法律对于债权投资法律并无特殊的主体资格限制,只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可。而对于股权投资,原则上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对于不同的法人主体,股权投资的资格或者投资范围完全不同。

实务中应注意: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国境内以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权的形式向外投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二)股权转让标的需符合法律规定

作为股权转让标的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

享有的从公司获取财产和参与公司经管管理的权利。股权转让的标的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如果转让的标的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禁止或限制性转让的股权 主要有以下几种:1、职工股。只能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禁止向职工以外的人转让。2、公司股。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实践中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因为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后果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相同。3、法人股。法人股原则上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4、国有股。转让国有股时,转让人未对股权进行评估即进行转让,或者出资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股权转让前的资信调查

转让方转让股权的原因不同,可能是资金需求、引进新的管理体制和新的产业方向、股东个人的投资决定等等。如果是资金原因,而受让方又能一次性付款,然后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双方当然没有任何风险。而如果是要引进新管理体制或新的产业方向,那么对目标公司就应该进行全方位的考察,其主营产业、市场前景、管理体制、管理人员素质及信誉等均应在考察之列。

另外,转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以及虚报公司资产,从而提高股权转让价款、隐瞒隐性债务等,建议聘请专业机构及人员调查审计公司财务账。这样既可以查清公司真正的财务状况,从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转让价款;也可以通过调查公司的隐性债务,进而要求转让方做出隐性债务保证。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方在向受让方转让股权时,应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若未经上述程序,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将会因违反《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应当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同意其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的书面材料。

(五)股权转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认定为有效。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向外转让股权所设定的限制,股东原则上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一般也认可其效力。除非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在事实上造成了股权转让的禁止,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因此,实践中应该注意审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以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

(六)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

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即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实际上是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即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实践中,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主要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转让人、受让人在注册资本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甚至无限连带责任的纠纷。

实务中,我们应重于股东个人的资信调查。转让股东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认真审核转让方的主体资格,确认转让方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七)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

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生效。股权受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对于转让方而言,应注意防范受让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风险,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受让方支付定金或者提供担保等方式,来防范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还需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才具有法律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及转让主体的股权资格,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为防止因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争议,受让方应在股权合同生效后,应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并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八)股权转让中的税务风险

股权转让现象在企业之间已非常普遍。按照企业所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纳税人应该就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缴纳所得税。而一些关联企业或集团公司内部股东为了减轻税负,往往采取平价甚至低价的方式转让股权。随着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的健全及税务部门反避税水平的提高,股权转让方选择背离股权实际价值以逃避税收义务的做法,将存在税务风险。

实务中,我们需有将税务成本考虑进股权转让成本的意识。按公允价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提前把交易的税务成本考虑进去。另外,为避免税务风险,了解相关政策规定,企业在进行股权交易时要及时咨询税务机关,以详细了解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义务及实现的时间,从而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

第2篇

关键词:外资企业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 所得税 研究

一、引言

关于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我国很早就制定出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系统的分析了股权转让所得税的性质、计算方法、交税方法等。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经营日趋国际化,母公司注册于避税地,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如何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进行界定,转让收益的确定,企业股权转让是否存在税务风险,涉及税收管理部门与企业之间相互博弈。下面就具体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相关问题说明

对于目前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时该如何课征所得税,已经逐步成为我国税务实践中需要完善非居民税收政策和征管实践方面取得了新突破的问题,同时也是外资企业合理利用我国税收政策的重要保证。这些问题如果不能解决好,将影响到外商在我国的投资,也是我国税务机关防止境外企业逃避我国纳税义务,减少税收流失风险。例如:对于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及税率问题,汇率变动影响股权转让所得问题,合理确定关联交易涉及股权转让价方法问题,“外―外模式”境外股权转让和间接转让股权的征管问题,外资股东撤资是否追回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问题,非居民企业和外籍个人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收政策不同问题,外资股东撤资是否追回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问题等。不仅如此,围绕着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所得税问题,还就税法的理论问题提出了更深层次的思考。例如:各外资企业应如何理解并适用股权转让的所得税规则?现行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额的确认规则是否本身就不完善?是否对在判断应税交易是否要贯彻“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针对这些问题的深入探讨将使税法理论更加完善。

(一)外商企业投资股权转让转让所得确认及税率问题

股权转让所得是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之间的差额。如被投资企业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为了降低税负,企业在实际进行股权转让时,可以考虑对有关留存收益先进行分配,在按照分配以后的股权作价转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实际征收率为10%。

(二)汇率变动影响股权转让所得问题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

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转让所得计算方法:美国某公司2006年1月投资100万美元,在境内成立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资本到账当天的美元汇率为8.27。2010年1月,该美国公司将拥有的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公司,转让价款为827万人民币,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当天美元兑人民币汇报为6.81人民币。827÷6.81=121.44万 折算为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所得 (121.44-100)*6.81*10%=14.6万元。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投资期间人民币升值了,而投资者收到的人民币可以换取更多的美元,股权转让所得中还包括了人民币升值收益,并入到股权转让所得中纳税。相应的如人民币贬值,则相应减少转让所得。因此为了降低税负,非居民企业在投资国内外商投资企业时,以什么币种投资是一门学问,因为股权转让得到的人民币是相同,汇率变动造成的股权转让所得就会增减变动。

(三)合理确定关联交易涉及股权转让价的方法问题

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不管内-外、外-内、外-外、间接转让何种模式下,在实际操作中,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在目标企业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以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来判定。

根据《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评估方法主要有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收益法计算公式为: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企业价值-付息债务,企业价值=经营性资产价值+非经营性资产价值+溢余资产价值。

由于各种评估方法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假设前提,如何合理利用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中介机构报告也是一个要考虑的问题,需要以资产评估理论和经济等价交换规律为依据合理确定关联交易涉及股权转让价。

(四)“外―外模式”境外股权转让和间接转让股权的征管问题

外―外模式:两个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的股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否纳税关键是要看目标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因此虽然是两个非居民企业之间的交易,但是由于标的股权是中国的居民企业,因此中国当局具有税收管辖权。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由于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可能存在不合理的避税安排,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经济实质直接在税收上否定境外公司的存在。

两个非居民企业之间的交易,由于取得收入的一方与支付价款的一方均在境外,难题在于税收征管问题如何能够实现税款入库呢?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审核时,不仅要认真审核合同,还要认真审核与股权转让相关的资金流动情况,即相关的银行单据证明。同时,对金额较大、有疑点的股权转让交易,也要利用国际税收专项情报交换手段,对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之间或非居民企业之间来源于中国境内股权转让收益的国际偷逃税问题进行联手防范和打击。

(五)非居民企业和外籍个人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收政策不同问题

根据新的所得税规定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企业的2008年开始的股息、红利所得予以征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由于投资者身份的不同对外国投资者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同一类型所得享受不同的税收待遇,造成了部分外国投资者利用当前的政策漏洞进行股权转让税收筹划,将其身份由非居民企业转为个人。

(六)外资股东撤资是否追回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问题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低于10年方可享受税收优惠,不足10年内如果外资撤资的,需要补缴此前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10年经营期是实际经营期,不包括停业期间。

总之,对外资企业的非居民企业股东在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时需要关注和分析的问题还有很多,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面要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避免我国税收损失风险的发生。一旦外资企业股权发生任何变化,外资企业有责任提醒并督促股权的购买方及时申报并交纳应代扣的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款。

参考文献:

[1]刘松青,文明刚,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分析[J]。会计之友,2007(7)上

第3篇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15日了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以下简称“698号文”),这是自《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在2009年5月颁布之后,国家税务总局第一次就境外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税务处理规范性文件。这份追溯至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文件,将对许多通过境外控股公司在中国进行投资的企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

我们不禁要问,对转让持有在华投资的外国企业股权课税,究竟是趋势还是特例?

要点・解读

698号文对外国企业间接转让中国企业股权的收益征税是一项较特别的处理。

・除对外国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即直接转让)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可以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外,在某些条件下,中国税务机关还可对转让持有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即间接转让)所产生的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698号文不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取得的所得。

・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与股权成本价之间的差额,不考虑被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和税后提取的各项基金。

・股权成本价是指购买该项股权时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或者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额。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资时的币种和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

・如果被转让的境外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境外投资方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递交所有与股权转让、境外投资方和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关系等相关的文件。

・如果间接转让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中国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否定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

观察・分析

尽管税务机关希望对一些间接转让交易征税的意图很明显,但698号文中仍有很多不确定的地方需要厘清。

境外中间控股公司实际税负是否低于12.5%应如何测定即是其一。例如,若境外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的税率高于12.5%,但是该国(地区)对资本利得不征收所得税,则该情形是否达到了698号文中的实际税负条件?在外国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时,税务机关很容易确定股权受让方即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但与之不同的是,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在征收管理上存在一定难度。目前还不清楚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将对境外间接转让如何加以征管。在大型集团公司的全球性重组并购交易中,披露所有交易的完整信息这一要求可能会显得有些难以完成或不切实际,因为这可能带来相当繁重的合规性工作,且涉及大量不相关信息的提交。从股权收购方的角度看,如果股权出售方没有按照税法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将会对收购方产生何种影响及后果,目前还不十分明确。

此外,698号文对扣缴税款和递交相关资料的期限规定在时间上是相当紧张的。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代扣代缴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纳税人只有7天的时间履行其纳税义务。从实际操作角度考虑,由于股权转让对价通常不会在交易结束后7天内就完成交付,因此这项规定将可能带来很大的问题。而且,698号文没有对7天后收购价格进行调整的情况作出规定。另外,如果股权转让所得税交纳期限在收到转让价款之前,那么现金流将成为非居民投资者的潜在担忧。

值得注意的是,698号文要求用第一次投资的币种而不是人民币来计算转让价。如果非居民投资方多次用不同货币投资,则按照698号文的规定用不同的汇率和加权平均法来计算转让价的过程会变得非常复杂。

如果境外中间控股公司位于低税负国家(地区)或者该国家(地区)对境外所得不征税,698号文要求在30天内递交大量与间接转让相关的文件。要求递交的文件不仅仅包括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还包括证明非居民投资方和境外中间控股公司之间具体关系的文件。如果交易涉及多个境内和境外企业的转让,国家税务总局还要求披露整个交易的详细信息,其中可能包括与中国企业完全无关的公司信息。这很有可能将会成为外国投资方的一项挑战和繁重的负担。另一方面,文件并未对税务官员的资料审核和得出结论的时限加以明确。

第4篇

关键词:权益性投资 涉税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是指通过投资取得被投资单位的股份。企业对其他单位的股权投资,通常是为长期待有,以期通过股权投资达到控制被投资单位,或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或为了与被投资单位建立密切关系,以分散经营风险。正如《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如果投资企业从其关联企业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当年发生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扣除,要进行纳税调整。这里所说的是指投资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权益性投资,是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拥有所有权的投资。简单来讲,权益性投资就是单纯的股权投资。

一、权益性投资持有期间取得投资收益的涉税处理

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持有期间从被投资企业每年实现的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按比例分配取得的货币或非货币形式的收入,包括股息、红利和利润等。它作为投资企业的一种收入表现形式,单独反映在利润表中的投资收益栏目中。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收入总额包括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主营及其他业务收入等。这其中就包括投资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在持有期间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收入来源性质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范围。投资收益的入账确认时间,应当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的日期确认投资企业收入的实现。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的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而,投资企业在权益性投资持有期间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税后的利润分红,属于合法的免税收入,不需计征企业所得税。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应于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时,按照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部门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并据实提供相应的投资协议、投资收益或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等材料,通过主管税务部门受理审核确认后,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时作为免税收入,进行纳税调减处理。

二、权益性投资转让过程中的税务处理

权益性投资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权益性股份让渡给自然人或其他企业,使之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由于股权转让对企业而言是一项重大变更,不是每个企业都会发生,对一个企业而言,股权转让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会经常发生,因而无论是对企业还是税务机关来说,股权转让的涉税业务都不是一项经常性的业务,具有一定的偶发性。企业股权转让行为是否要纳税、要纳哪些税、如何计算缴纳,不少纳税人在发生该行为时容易疏忽,现就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税种作一详细说明。

(一)印花税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印花税是一种行为税,是以经济活动中签立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应税凭证文件为对象所征的税。印花税根据不同征税项目,分别实行从价计征和从量计征两种征收方法。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转让需通过转让与受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来完成,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属于印花税征税税目,按规定需应缴纳印花税,即 “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应按股权转让金额万分之五贴花纳税。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发生频率不高,不少纳税人尚不知道股权转让书据需要贴花,因此转让双方要特别注意,以免反生漏税事项。

(二)营业税处理

营业税,是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按照适用的税目和税率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根据财税[2002]1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企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很显然,企业权益性投资转让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税目内容,因此,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转让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都不征收营业税。

(三)个人所得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且,个人所得税,以取得收入的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就是说,对于企业股权转让来说,即以股权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因而,如果股权转让人是自然人,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等成本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股权受让方代扣代缴。

(四)企业所得税处理

投资企业因转让或处置权益性投资时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企业取得的转让或处置收入,减除权益性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为企业权益性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投资企业转让企业股权取得的所得为应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是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分别减按20%和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除此之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均为25%。那么对投资企业来说,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何时确认?如何确认权益性投资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转让的损失何时得以扣除?

首先,对投资企业何时确认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和纳税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仅作了一些泛泛的说明。 在(国税函[2010]79号)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则对股权转让所得确认时间和计算问题作了详细说明,明确规定投资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企业即作为实现的收入加以确认。并以股权转让收入扣除该股权相关成本后的余额,为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当年总收入,按适用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同时规定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占比例可能分配的金额不得扣除。但投资企业在权益性投资持有期间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分红,虽然是企业当年实现的收入,由于是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这部分收入属于免税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所得税汇算时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纳税调减即可。所以,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被投资企业所实现的利润是否向股东进行分配,对于投资企业来说显得尤为重要,这将直接影响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额的确认并产生明显的税负差异。建议被投资企业先对股东进行利润分红,然后在进行股权转让的操作,从而实现投资企业利益最大化。第二,如果企业权益性投资发生了转让或处置损失,如何进行损失确认及税前扣除呢? (国税发[2009]88号) 对企业发生权益性资产损失作了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股权(权益)性投资资产损失,应在股权转让或处置实际确认和实际发生的当年及时入账,不得人为提前或延后,用以调节企业利润,并在次年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间按照规定的流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总之,企业权益性投资转让时,无论是股权转让收益还是股权转让损失,被投资企业累计实现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予否对投资企业能否享受所得税优惠起着关键作用,因而需做进一步税务筹划。建议在不影响被投资企业其他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投资企业在发生股权转让行为时,应尽可能要求被投资企业对持有期间获取的利润进行分配,以减少投资企业的税收负担。

参考文献:

[1]冯建荣.股权投资收益的税收筹划中华会计网校,2012-6-20

第5篇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竞争的加剧,一些有限责任公司经常会采用增加注册资本或调整出资人、调整出资比例等方法进行股权变更,从而增加公司的竞争力、提高整体实力。目前常见的股权变更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注册资本总额不变,仅改变股东或股东之间股本转让;二是增加注册资本总额。本文就注册资本总额不变、仅股东之间股本转让的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是股权转让的有关法定手续。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司股权转让有关法定手续的规定是:公司股权转让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当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其他人(包括法人、自然人)转让股份时,必须取得过半数的股东同意;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应获得政府审批机关同意;国有控股公司股权转让应经其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国资主管部门的批准。另外,股权转让时,股东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就股权转让的价格、购股款的支付及交割时间、转让前的公司未分配利润的享受以及债权债务的责任等四个方面主要事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转让方、受让方其中一方是国有企业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部门的,转让协议应经其政府主管部门、财政、国资部门的批准。

二是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在以上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难点也是容易忽略的问题之一是如何确定股份转让价格。实际工作中许多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只以原始投资价值来确定转让股份的价值。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方法有以下几种:按实收资本账面价值(即原始投资价值)来确定;按公司所有者权益来确定;按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的公司净资产价值来确定(评估报告一般应经公司董事会或主管财政、国资部门确认);转让、受让双方通过谈判来确定协议价。上述四种方法中,第三种方法提供了社会公允的股权转让价格,最为可取。并且我国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也有明确规定,当转让方或受让方其中一方为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时必须通过法定评估机构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且评估报告应由主管财政、国资部门确认。

三是股权转让的交割。实务工作中,股权转让成立日(即股权交割日)的条件一般包括以下几点:购买协议已获股东大会通过,并已获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如果需要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购买企业和被购买企业已办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购买企业已支付购买价款(指以现金和银行存款支付购股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购买企业实际上已经控制被购买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从其活动中获得利益或承担风险等。以上第三条是最重要也是最关键的股权交割标志。另外,按实际转让股款支付是否通过公司分为受让方先支付股款给公司,再由公司支付出让方;受让方直接将股款支付给出让方。以上方式中,第一种支付方式更规范、更可取,它既反映了股权受让方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又反映了出让方股份退出公司,收回原出资股份价值的整个过程,因此,股权转让是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下进行的;同时,这一支付方式有利于主管税务机关对出让方因转让股权而应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监管。

四是股权转让的会计处理。(1)受让方股款一次到位的公司会计处理。一种情况是受让方通过公司再支付给出让方股权款。股权转让交割,受让方汇入公司股款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出让方”;同时,借记“实收资本(或股本)――出让方”,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受让方”。公司汇给出让方股款时,借记“其他应付款――出让方”;贷记“银行存款”。如果出让方为自然人,且转让股款大于出让方原实际出资额时,应注意转让方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公司应予代扣代交,借记“其他应付款――出让方”,贷记“银行存款”(转让股款一应交个人所得税)、“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转让股款-出让方原出资额)×20%税率]。另一种情况是受让方不通过公司直接支付给出让方的股权款。根据受让方的汇出凭证及出让方的汇入凭证与收据,借记“实收资本(或股本)――出让方”,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受让方”;如果出让方为自然人,且转让股款大于出让方原实际出资额时,转让方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出让方自行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2)受让方股款分期到位的公司会计处理。一种情况是受让方通过公司再支付给出让方股权,当支付款小于50%股份转让协议价格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出让方”;当支付款大于等于50%股份转让协议价值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出让方”,同时借记“实收资本(或股本)――出让方”,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受让方”。另一种情况是受让方直接支付给出让方股权款,当支付款小于50%股份转让协议价格时,公司不作会计处理;当支付款大于等于50%股份转让协议价格时,借记“实收资本(或股本)――出让方”,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受让方”;当出让方为自然人,且转让股款大于原实际出资额时,转让方应承担个人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比照以上受让股款一次性到位的会计处理方法。

总之,公司在内部股东股权转让时,对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股权分割及股权转让的会计处理等问题,应正确对待、认真及时处理。

第6篇

关键词:自然人;解除代持股权;个人所得税;分析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通过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持有方式。现实中,股权代持的现象较为普遍。部分实际出资人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会解除股权代持,这时,税务问题就出现了。通常情况下,税务机关会按照股权公允价值要求转让方缴纳所得税;而实际出资股东会认为该项解除代持并未发生股权转让、也未获得转让所得,不应该缴纳所得税。下面,就结合一个实际的案例,对股权代持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供大家参考、借鉴。

一、案件情况介绍

某市甲公司,是由A、B、C、D、E、F等6位自然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实际出资自然人为126人,其中有120人是通过上述6位自然人代持股权,而同时该6位自然人自身也为甲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持有某集团公司的40%股权,该集团公司又持有包括一家上市公司在内的20余家公司的股权。甲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对下属公司的投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业务。2015年该集团公司旗下又有另外一家公司准备改制后在A股上市。因A股上市需要股权结构清晰,最终穿透到所有的自然人股东,甲公司决定解除原有的股东代持行为。考虑到子公司需冲刺上市,短期内股权结构不宜发生变动等诸多原因,以及实际股东众多,为简化决策程序,拟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来解决上述代持问题。先由A、B、C、D等四位自然人设立了乙有限公司,然后由乙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连同上述126位自然人另行成立了X、Y、Z等三家有限合伙企业。这样甲公司的股东就为X、Y、Z三家有限合伙企业,126个自然人就全部装在了三家有限合伙企业之中。变更前后,上述126位自然人最终在甲公司的持股比例(或份额)没有任何变化。甲公司前往该市所属区地税局办理税务变更手续,区地税局认为上述税务变更的行为应该征收股权转让环节的个人所得税,理由如下:(一)该经济行为是A、B、C、D、E、F等6位自然人将所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X、Y、Z等三家有限合伙企业,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二)在上述3个有限合伙企业中,乙公司是作为普通合伙人存在,工商登记中其认缴出资为1元,虽出资金额较少,但各位自然人所持有的甲公司股权结构及比例实质已经发生改变;(三)甲公司账面上有1,0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净资产金额已经明显超出原计税成本,因此需要按照“股息红利所得”先分配纳税后,再办理税务变更。

二、甲公司提出的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理由

甲公司认为本次股权解除代持的行为中,A、B、C、D、E、F等6位自然人将所持甲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X、Y、Z等三家有限合伙企业,不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理由如下:(一)本次解除代持而转让股权的行为,形式上是6位自然人的“股权转让”,实质上是代包括其在内的126位自然人持有(前期均有完整、清晰的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后,纳入3个有限合伙企业的还是这126位自然人,这些自然人最终仍承担有限责任,同之前在甲公司代持股其权利义务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二)本次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实质上未产生任何所得及增值,上述自然人并没有任何所得进账,在无所得的情况下,自然也不存在所得税的问题。(三)以前每个年度的股息红利所得,是以这126位自然人的名义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的;此次通过转让给合伙企业解除代持后,仍将是以自然人名义进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因此,在解除代持前后,申报主体未发生任何变化。(四)本次设立的3个有限合伙企业中,虽然乙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有1元钱的出资,但在合伙协议中有约定“普通合伙人不分配甲公司净资产及净利润”等条款,上述规定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之有关规定的。其1元钱出资,纯粹是为了工商登记需要,由于其不分配甲公司净资产及净利润,因此,在合伙企业中虽有乙公司的存在,但并不改变甲公司实际上的股东结构及各股东的持股比例(这点也可通过合伙协议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印证)。(五)税收的立法原则之一是实质课税原则。按照实质重于形式,本次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并未改变甲公司原各位自然人股东实际上的股权结构及比例,因此,不能简单套用股权转让的有关个税征收政策。综上所述,甲公司认为,本次因实质上的解除代持而触发的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可适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的有关规定,不征收此环节的“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三、税务部门确定的最终处理结果

甲公司认为区地税局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理由不成立,遂将此问题反映至市地税局。市地税局组织了区地税局、甲公司进行沟通,当面听取了解各方的陈述,并征询了省地税局的意见后,认为该项为解除代持而进行的名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并要求区地税局正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手续。四、本案取得不征税结果的核心关键点本案例最终之所以没有征收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主要在于整个代持的安排方面,做到了如下几点:(一)在代持之初,每个实际出资人均与代持人订立有书面的《代持协议》;在资金缴付方面,实际出资人有向名义代持股东缴付出资的银行流水证明,且名义代持股东也出具了收款收据;(二)在每年分红的时候,均以每个实际出资人的名义进行了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三)最终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解除代持关系的时候,每个实际出资人的持股比例没有任何的变化;(四)合伙协议中约定有普通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收益及净资产的分配权。五、实质课税原则下股权代持需要注意的问题实质课税原则是指依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目的和经济活动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以决定是否征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自然人通过设立合伙企业,将自然人持有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合伙企业持有,这一解除股权代持的行为,仅为公司实际股东股权登记形式的变更,股东无转让所得产生,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虽然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但实际股东往往因为缺乏有利证据材料等种种原因,无法说服税务机关按照经济实质进行课税,最终被迫接受按照公允价格计税的补税决定。另外,如果名义股东处分登记于其名下的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善意取得该股权的所有权,由于缺乏相关凭证导致实际股东因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还存在所有权丧失的风险。基于上述因素,笔者建议纳税人要重视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安排或者改善:首先,要从交易架构方面避免或者减少股权代持行为的发生;其次,如果确实需要安排股权代持,一定要谨慎选择代持对象,并尽可能的将代持对象的权利限定在特定的范围之内,以减少未来解除代持协议时的潜在税务风险;再次,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应当按照实质课税原则,处理好各方面的交易凭证或者证据(如出资的资金流水凭证、公司利润分配凭证、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等),并妥善保管;最后,在需要解除代持的时候,应按照实质课税原则,与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争取有利的税务处理结果;在无法说法税务机关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获取法院关于实际股东身份的确权判决,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第7篇

(一)以非货币性资产偿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分解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资产的所得或损失”。债务人按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 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债权人按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例1以存货偿债来加以说明。

[例1]A公司持有B公司的应收账款1600万元。由于B公司资金周转发生困难,经与A协商,同意B公司以账面价值1200万元的C产品清偿该项债务,C产品公允价值1300万元。增值税税率为17%,计税价格等于公允价值。A公司没有另行支付增值税,取得的产品作为生产经营使用的固定资产。(文中企业均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中规定,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与会计准则中对收入确认时间相同。

B公司在债务重组日做会计处理:

借:应付账款16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3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00×17%)

221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79

借:主营业务成本1200

贷:库存商品1200

上例中“资产的所得”=主营业务收入1300-主营业务成本1200=100(万元),“债务重组所得”=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79万元,应税所得为179万元。应交增值税221万元可冲减重组利得,这是为取得收入发生的相关税金,可以税前扣除的。可见,企业日常会计处理符合重组的所得税处理规定,债务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没有递延所得税产生。

A公司会计处理:

借:固定资产13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21

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79

贷:应收账款1600

虽然取得的资产只有1300万元,损失了300万元。但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31条规定,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不能税前扣除,只有“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的79万元才能扣除。若债权人取得的资产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入账价值为1521万元。《条例》31条规定,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可税前扣除,58条规定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通过固定资产折旧分期在所得税前扣除。重组当期损失还是79万元。

债权人须按《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总局公告[2011]第25号)第8条规定进行专项申报,按第22条第六款规定准备债务重组损失的相关证据,如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二)债转股“政策性债转股”从重组协议以及最后审批上均是行政的结果而非民事行为,实际上剥夺了债权人转换民事权利的自由意志,并且有严格的必要条件(如对债务人的条件限制),从而被限定在一个最小的限度内,在实践中也是困难重重。所以笔者认为其并不是《通知》中所指的债转股。《通知》中所述“债转股”重组实质上“商业性债转股”。在重组中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股东达成了债权转让成股权的书面合同,并且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按《通知》规定,重组过程的所得税除满足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外,均按“一般性税务处理”,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例2]B红星公司决定以市价1.857元,面值1元普通股700万元股抵偿所欠A公司债务1600万元。

借:应付账款 1600

贷:股本 700

资本公积 600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300

例1中债务人用市价1300万元资产偿债,主要税负=所得税179×25%+增值税221=265.75万元。例2用市价1300万元股权偿债,税负=300×25%=75万元。因此,从债务人的角度,若能债权人达成一致意思,选择债转股更有利。

从债权人的角度,取得股权的代价只有债权时,需债权与股权所处的地位、所享有的利益与担负的风险是相同的才能实现,此时债权人取得的股权要达到控制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债权与达到控制的股权风险、利益都有着巨大的差异。其会计的处理因没能达到控制,就不可能使用《企业合并》准则,而适用《债务重组》准则,债权人将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债务人的投资,与其计税基础一致。没有递延所得税产生。

如例2中,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市价1.857元×700万股)1300

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 300

贷:应收账款 1600

若债权人为使债转股成功,还需另行支付对价,如其他非股权支付、股权支付,若达到控制,债权作为合并对价对价的一部分,会计上按《企业合并》处理,所得税上实质是《通知》中的“股权收购”。在此不作讨论。

二、适用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值得注意的是,税法上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不仅只是会计上债权人做出让步而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还应包括用于偿债而转让的非货币性资产应确认的“资产的所得或损失”。虽然会计上对这两部分均计入当年损益,但这都是没有现金流支撑的利润。实践中往往是因为债务人财务发生困难才会债务重组,获得一定债务减免,以保障企业能够持续经营。税法从量能负担原则出发,对一次性重组利得占应税所得比重较大的,可选择税款递延的优惠政策,分5年均匀纳税。按《企业会计准则18号-所得税》规定,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

[例3]B公司当年应税所得为500万元,其中债务重组利得为300万元,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所得税税率25%。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B公司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递延所得税负债余额=(300-300÷5)×25%=60万元

应交所得税=[500-(300-300÷5)]×25%=65万元

所得税费用=60+65=125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125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65

递延所得税负债 60

(二)发生债权转股权时,在满足《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时(如重组12个月内不转让股权等),可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例2中,若B公司满足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借:应付账款 1600

贷:股本 700

资本公积 600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300

会计上已经确认债务清偿所的300万元,税法上暂不确认应税所得,存在递延所得税负债。

借:所得税费用 (300×25%)75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75

而递延的税款何时纳税,税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若债务人对此股权还有回购义务,实际上重组利得还依赖于回购价。如B公司将来以1900万元回购,超过了原债权1600万元,实际上就没有利得。若以900万元回购,低于原债权1600万元,重组利得是700万元。

如前所述,债权人将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债务人的投资,而计税基础是原债权的计税基础,二者往往存在着差异。

[例4]若A公司取得的700万元股普通股后,没能达到控制红星公司,其余条件与例2相同。A公司取得股权计税基础是原债权的计税基础1600万元,即该股权将来处置可税前扣除1600万元,而其账面价值是1300万元,产生300万元可抵扣性差额。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300×25%)75

贷:所得税费用75

(1)重组损失未发生

[例5]若A公司在债转股12个月后再以1900万元转让该股权。(假设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五个条件)

借:银行存款 1900

贷: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1300

投资收益 600

债权人收回1900万元超过其计税基础1300万元,应确认重组利得600,重组损失300万元在税法上没有发生。会计处理中上年因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进行了纳税调减,今年证明并没有发生损失,所以应把上年确认的可抵扣性暂时性差异300万元转回。

借:所得税费用225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600×25%)150

递延所得税资产 (转回上年的) 75

(2)重组损失发生

[例6]若A公司在债转股的第二年以900万元股权转让股权。

借:银行存款 900

投资收益 400

贷: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1300

债权人收回投资成本900万元低于计税基础1600万元,先前确认的重组损失300万元实际发生了,总损失700万元可税前扣除,但会计上投资损失只有400万元,应增加可抵扣性暂时性差异400万元。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400×25%)100

贷:所得税费用100

(三)一般性与特殊性重组损失的税务处理差异一般性税务处理时,债转股当年就要确认重组损失,通过“营业外支出”记录的重组损失一次性在“当期”就扣除。特殊性税务处理时,从例5、例6可看出,股权计税基础是以原债权计税基础确定的,当期只记录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将来”股权转让根据转让的价格与原债权的计税基础之差确认最终的重组损失。

三、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纳税事务管理

(一)重组应纳税所得额大于当年应税所得50%时具体包括:(1)债务人的纳税事务管理。债务人除国税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22条第一款提供相应资料外,需注意以下资料的管理:一是满足“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条件应注意的纳税事务管理。虽然《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18条对此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但更多对的是对重组前后税务状况、财务状况和潜在的义务等未来事项的主观预测与陈述。若有历史资料证明债务人关键技术、材料等相当程度的依赖该客户,同时有相关的技术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等支撑,否则很难在一个持续的相当长期限内债权人提供如此宽松的信用条件,也就很难说明重组应纳税所得额比重大的“合理“商业目的。若构成税法上的关联关系,还应按《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的相关规定进行税收征管。二是满足“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条件应注意的纳税事务管理。在重组协议中债权人应表明取得的偿债的机器设备其使用状态是符合其自然属性和一贯的主营项目,在应对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时,其会计帐簿与实物资产管理要能一致证明没改变其实质性经营活动。(2)债权人的纳税事务管理。《通知》中没有对此特殊处理时债权人重组损失是否也应分期扣除作出规定。所得税扣除确定性、合理性原则的要求,若债权人对此债权没有追溯权,重组损失应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债权人除了日常注意销售合同、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催收磋商记录等资料的管理,重组协议中行使债权追溯力的条件、期限等都应作为管理的重点。债权人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第8条和22条第六款对程序和证据相的要求,证据中涉及“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这需债务人的配合。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16、17条规定,重组主导方是债务人,债权人在重组协议中应明确重组事项涉税问题的处理方式,以避免债务人重组后的消极态势给债权人带来纳税风险。

(二)应对征管可能阻碍“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选择的纳税事务管理具体而言:(1)税源的转移可能会带来的阻挠。新《企业所得税法》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总分机构由法人汇总纳税。若重组双方在不同地点注册,或分属国税和地税(09年后新设企业)。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在同一个地方,重组损失与重组利得不是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实质上造成了税源从债权人所在地转移到债务人所在地。因此现行税收征管体系可能会阻碍跨地区的债转股成功。所以,国税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企业重组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债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意味着重组的主动权在债务人及其主管税务机关一方。(2)债务人应对“债转股”特殊税务处理的纳税事务管理。虽然债转股中债权出资的合法性、股权的来源、转股后的退出机制都还有待探索,在此就不做具体分析,但债转股的税收问题也是关注的重点。税法上从涵养税源,税收中性原则出发积极支持债转股,当满足《通知》第5条规定,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特殊性意味着税款递延,延迟到何时就会影响税务机关的判断,而《通知》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但税法规定了债转股形成的股权计税基础是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例4分析,税款递延到股权转让时,债务人是否存在重组利得依赖于将来股权转让的价格。选择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债务人除按国税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22条第二款准备相关的资料,如债转股合同或协议、工商部门核准的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等。若能在重组协议中明确股权附条件、附期限的转让或回购,相当于递延的税款有了偿还的具体期限,也表明债的法律关系并没有消除,债务人对债权人仍承担偿还债的义务,税法上才暂不确认重组利得,但会计谨慎原则要求债务人转股时就确认负债,也体现税款优先的原则。反之,若债转股协议中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债务人对转股后的债务还有偿还责任(通过回购等方式),又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就可能面临纳税风险。

第8篇

比如因缺乏流动资金,深圳市某网络公司大股东李歌于2000年将其持有的该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4家风险投资机构,并取得股权转让净收益9505.28万元。李歌的股权转让金一直没有从公司提取出来,而是以公积金形式留存于公司账上进行再投资,还是用于公司发展。但经稽查,税务机关认为李歌取得了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901.06万元。由于李歌坚持认为自己的股权转让所得进行了再投资,并没有拿到钱,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拒绝缴纳税款。2003年8月4日,深圳市地税局在当地媒体上公告,曝光了25家欠税大户,其中女老总李歌因欠下个人所得税1901.06万元成为曝光名单中唯一的、也是深圳市首次曝光的个人欠税户而引起全国的注意。

这个案例告诉投资者,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从税收征管的角度来看,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对该案的稽查及处理均完全符合税法规定。但作为投资人,李歌为了增加公司的流动资金,吸引风险投资,只有这种方法吗?答案是否定的,造成这种结果的主要原因是李歌在对自己的股权投资收益处置时没有做出科学的税收筹划。那么,股权投资收益有哪些筹划方法呢?

保留被投资企业利润不作分配

就股权投资而言,有个人股权和企业股权投资。个人从被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未分配的净利润(包括被投资企业从该净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包括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应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未分配的净利润(包括被投资企业从该净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是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因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同,造成企业之间所得税的税率也不相同。税法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从被投资企业取得投资收益是应该依照税法的规定缴纳相应的税款。但投资人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被投资企业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依法办理纳税事项。

所以只要被投资企业不做利润分配,投资人无须为其投资收益缴纳任何税款。如果投资人是个人,被投资企业是上市公司,随着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的增加,股票价值也会增加,而个人转让股票的所得在我国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先分配后转让

股权投资收益根据收回的方式不同区分为股息性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通过被投资企业进行利润分配而收回的称为股息性所得,通过股权转让而收回的称为股权转让所得。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因为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润,只有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才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因税率差而少缴的企业所得税。而股权转让所得是要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例如:兴达公司投资100万,占三江商贸有限公司40%的股份,四年来,三江商贸从未分配过利润,帐面有未分配利润400万。现在兴达公司欲转让该投资,有以下两个方案:

方案一:先将三江商贸的利润 进行分配,兴达公司分得160万元,兴达公司的股份按120万元的价格转让;

方案二:三江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兴达公司的股份按280万元的价格转让。

按第一个方案操作,因为这两个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致,兴达公司分得的160万元的税后利润无须补缴企业所得税。兴达公司转让股份的所得:120-100=2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0×33%=6.6(万元)。

如果按方案二操作,兴达公司转让股份取得财产转让所得:280-100=18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80×33%=59.4(万元)。如果按方案一操作,比方案二要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9.4-6.6=53.8(万元)少纳税的原因就是在转让股份前的利润分配,有效避免了投资收益在被投资企业和投资企业中的双重征税。

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在这种情况下,使用先分配后转让的税收筹划方法就没有意义了。

吸收投资减少每股投资收益

当企业多年不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结余较多时,可以吸收新的投资,因为新资本投入时,其购买股份时的溢价应计入企业的资本公积科目,而企业用资本公积增加股本是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除此之外,利用股权投资收益避税的还有几种方法:

一是将股权转至享受定期减免税的企业。

二是外国投资者以被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

三是以离岸公司的方式,利用避税地进行筹划。

第9篇

[关键词]:商业房产抵押贷款 税收风险 防范

一、案例

客户王某在外地承包工程,户籍在本地,准备以本地的100平方米的商业房产进行抵押贷款,该商业房产由于购买较早,当初购买价位3000元/平方米,现在已经升值到了8000元/平方米。王某以该房产抵押贷款500万元。由于房地产和重要工程建设的应收账款较多,导致客户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形成了不良贷款。但是在处分该抵押物时,需要将相关税款扣下,涉及契税(买卖双方各承担成交价的3%)、营业税及附加(出卖方承担成交价的5.5%)、个人所得税(按照偶然所得承担增加值的20%承担)、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部分,承担增加值的50%税额)。所以大约增值额的80%需要缴纳税款。最后算下来,剩余部分还不够贷款本金的。

二、处分该房产的经过

经过法院的判决,拍卖该房产,首先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以该价格进行拍卖,经过第一次降价,没有人购买,经过第二次降,比市场价便宜很多,有人有意向,但是能够经过咨询税务局的相关人员后,即使属于法院拍卖,相关的税款也不能免除,最后流拍。法院裁定该房产作为抵债资产为银行所有。由于该借款人还欠个人借款,以及第二顺位的抵押人都要求银行处分该抵押物,他们可以享受剩余价值。于是进行进一步降低价格出售,去掉相关的税款,连银行的借款本金也不够偿还。

三、对于增值较大的商业性房产涉及税务风险的忽视

授信审查阶段的忽视。经济上行阶段,资产在不断地增值,几乎不会发生商业性房产的税务风险。由于经济上行,银行也愿意接受房产抵押,房产抵押占据了国内贷款的大部分份额。这个银行不贷款,另一个银行也会接受,续贷的比例很高,所以发生商业性房产处分的比例较少。这个风险几乎是被忽视的。但是在经济下行阶段,资产也在缩水,抛弃抵押物的不良贷款呈现上升的趋势,商业性房产的成交也在下滑。在苏北的一些地区,整体社会的信用环境在变差,很多的民间借贷破产,银行不得不接受了大量的抵债房产。高额的税款阻碍了抵押的房产的处分。

在不良资产处分阶段的忽视。抵押贷款成为不良资产,一般的处理方式是拍卖、变卖等方式,第一次流拍可以下降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进行再一次的拍卖,第二次下降百分之二十,相比较以往的情形,由于价格较低,很少流拍,总会有人买走,所以不会发生这样的税务风险,导致这样的风险被银行的经营者忽视了。但是,在进入经济新常态以及三期叠加的阶段,很多的抵押房产,即使经过二次降价,购买者也是应者寥寥,最终法院只得裁定该抵押物为抵债资产,转给金融机构自行处理,只要发生过户的情形,那么相关的税款就产生了。在农村商业银行经营的县城区域,这样的现象在逐步增加。

四、防范相关税收风险的措施

降低抵押率,将未来可能会涉及抵押物处分所涉及的税收考虑在内。房产抵押贷款的抵押率,大部分银行的惯例都是控制在70%。现在这样的惯例,针对升值较大的商业性房产,则需要降低抵押率。

减少对第二还款来源的依赖。抵押物即使相对容易变现也是第二还款来源,需要改变国内多年形成的惯性思维,将依赖抵押物转变到主要依赖第一还款来源上。

增加担保人,将房产的剩余价值作为反担保物进行第二顺位反抵押给担保人,由担保人来最终处理抵押物。银行对于抵债资产有严格的管理规范,在二年内必须要处分,但是担保人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其可以以该房产进行投资入股来减少税款,也可以一直占有的形式来规避产权转让,也可以进行对外租赁。

采取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想要购买的人,由其以长期占有的形式来规避产权转移。

第10篇

一、VC/PE的概念与区别

VC是指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又称“创业投资”,是指投入到新兴、迅速发展、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以高科技与知识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的创新产品或服务。目前多投资于移动互联网、移动电信、医疗健康、信息技术、清洁技术等领域

PE是指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通常指通过私募形式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其中,广义的PE可划分为创业投资、发展资本、并购基金、夹层资本、重振资本、Pre-IPO资本,以及其他如上市后私募投资、不良债权和不动产投资等。狭义的PE,主要指对已形成一定规模的,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主要是指创业投资后期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而这其中并购基金和夹层资本在资金规模上占最大的一部分。

按照人民银行的1996年《贷款通则》第二十条对借款人的限制中: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VC/PE型企业不能从商业银行直接取得借款,只能通过委托贷款或者企业、个人间拆借扩大资本规模。但随着近年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融资渠道逐步多元化,信托、夹层融资等新型融资形式也蓬勃发展。

对于允许VC/PE所投资的行业而言,目前没有专门针对VC/PE的限制性法律条文。即如果该行业对企业行业没有限制,对VC/PE一般也没有进入限制。反之亦然。

区分VC与PE的简单方式为,VC主要投资企业发展的前期,PE主要投资后期。虽然主要都是对上市前企业的投资,但两者在投资阶段、投资规模、投资理念和投资特点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此外,从退出方面比较,PE比VC要好一些,目前以管理层回购、并购、股权转让的方式较多。

二、新准则变化对VC/PE型企业财税处理的影响

2014年之前颁布的准则中对VC/PE型企业的财务处理并无特殊规定,但随着企业并购交易行为的逐步发展,根据投资属性的不同加以区别就显得十分重要。2014年财政部公布了几个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并将于7月1日起执行。其中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中对此类企业有了专门的处理要求。

其中,《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增加了第三条中的第二款和第九条。

第三条(二):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持有的、在初始确认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投资性主体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子公司的权益性投资,以及本准则未予规范的其他权益性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九条:投资方对联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其中一部分通过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信托公司或包括投连险基金在内的类似主体间接持有的,无论以上主体是否对这部分投资具有重大影响,投资方都可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有关规定,对间接持有的该部分投资选择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并对其余部分采用权益法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新增或修订了第四、二十一、二十二和二十三条

第四条:如果母公司是投资性主体,且不存在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则不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该母公司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其对所有子公司的投资,且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一条:母公司应当将其全部子公司(包括母公司所控制的单独主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如果母公司是投资性主体,则母公司应当仅将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如有)纳入合并范围并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其他子公司不应当予以合并,母公司对其他子公司的投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二条:当母公司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该母公司属于投资性主体:

(一)该公司是以向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为目的,从一个或多个投资者处获取资金;

(二)该公司的唯一经营目的,是通过资本增值、投资收益或两者兼有而让投资者获得回报;

(三)该公司按照公允价值对几乎所有投资的业绩进行考量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母公司属于投资性主体的,通常情况下应当符合下列所有特征:

(一)拥有一个以上投资;

(二)拥有一个以上投资者;

(三)投资者不是该主体的关联方;

(四)其所有者权益以股权或类似权益方式存在。

同时,预计此次《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修改后,“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在报表中将会更名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资产”,以结合准则中关于投资性主体的财务核算规定,即扩大了适用范围。

因此就7月1日后VC/PE型企业会计处理而言,只要持有目的是为了投资获利,则不论其投资比例多大、或者拟持有多长时间,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核算。投资性主体自身也无需编制合并报表(为投资提供服务的子公司除外)。其估值技术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第七章中对公允价值计量“三层次”的方法确定其金额。

税务上对此类投资型企业目前仅涉及业务招待费的计提基数有专门的税收文件规定,其他均和非投资型企业的规定相类似。相信随着此次企业会计准则的修订,相关的税务政策也会逐步更新、完善,以便和会计准则的变化衔接。

三、VC/PE型企业投资案例的财税对比分析与研究

案例:某VC/PE型企业2014年7月1日后发生如下业务:

1.收购某上市公司A(矿业)10%的股权,派驻董事1名(该企业董事总人数8人)和监事1名,均常驻当地,作为了解企业的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但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

问:A在VC/PE的单体报表中应如何核算?今后处置该股权时是否缴纳营业税?

答:按照前述分析,虽然VC收购后在8名董事中占有1名,但其持有目的不是为了长期持有,同时VC也会有明确的退出策略,否则与“投资性主体”的概念不符。因此作为投资性主体VC/PE型企业初始确认时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核算(交易性金融资产,下同);报表日因存在活跃市场报价,可按该股票二级市场的报表日收盘价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核算,除非该股票在二级市场的报价显著不公允。

上市公司股权属于金融资产的范畴,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但如果持有的是非上市公司股权因不属于金融资产的范畴则可以免纳(限售股除外)。当然如果是个人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处置时也免纳营业税。因此今后处置时该股权时应该照差额缴纳营业税。

2.收购非上市实体企业B公司100%的股权,收购价格为1亿元,该企业下属多家子孙公司,涉及制造业、房地产、服务、进出口贸易、矿业等多个板块,该企业是由原国企改制后转让股权给个人,股东全部为本企业职工。VC收购后公司的高管层没有变化还是企业原有的管理层。因VC看好企业发展前景,打算持有一段时间后,再转让或通过IPO的方式退出。

问:B是否应纳入VC/PE的合并报表?对于B企业原个人股东的股权溢价收入应在哪里由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答:因为该并购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对于PE/VC因属于投资性主体,需将1亿元对价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后继计量因没有活跃市场参照,应依据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第七章中规定了公允价值计量的三个层次,对未上市的股权应按照该准则的“三层次”确定其估值。同时,公允价值计量在很大程度上还与评估相关,限于胜任能力方面的限制,这时在很大程度上就需要利用估值专家的工作。此外,目前很多VC/PE自身也有估值团队,这也是公允价值管理的很重要的组成部分。

对于非投资性主体而言,其单体报表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合并报表则应根据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是否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中同一控制或非同一控制来处理。

税务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因此,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应以B所在的地税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一般实务操作是由收购方将代扣代缴的个税和股权转移3‰的印花税合计金额电汇至B所在地的地税局指定专用账号来代缴。

3.收购非上市实体企业C的40%股权。

问:VC/PE如何会计处理?

答:就会计处理而言,仍按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同时,报表日按估值技术进行恰当估值。具体分析同上。

对于非投资性主体而言,其单体报表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同时因对被投资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其后继计量采用权益法核算。

4.2014年8月收到以前年度投资的D企业分红款100万。

问:VC/PE如何会计处理?

答:将分红款100万元确认为投资收益处理,与非投资性主体没有差异。

5.年底处置B公司20%股权,溢价金额200万。需要说明的是该笔处置与100%股权购买并非一揽子交易,而是半年后VC/PE为了整体投资战略考虑以及本身资金周转问题而决定的。

问:VC/PE如何会计处理?

答:就VC/PE会计处理而言,应直接冲减交易性金融资产账面价值的20%,溢价200万计入投资收益,并将其余的80%在报表日按公允价值计量即可。

对于非投资性主体而言,其单体报表也将溢价计入投资收益。但对合并会计报表层面,需要按照《财政部关于不丧失控制权情况下处置部分对子公司投资会计处理的复函》(财会便[2009]14号)的规定,母公司在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部分处置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因为属于“权益易”,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处置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净资产的差额应当计入所有者权益,即合并报表层面不会产生投资收益,这也是和投资性主体区别的关键一点,“视角差异”。

6.收购非上市E企业1 0%股权,属于跟投。公司不参与其经营,也未派驻相关管理人员,目前持有时间不确定。

问:VC/PE如何会计处理?

答:就VC/PE会计处理而言,仍按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同时,报表日按估值技术进行恰当估值。具体分析同上。

对于非投资性主体,2号准则修订后对企业持有的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股权投资,根据持有目的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处理,不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核算。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后续计量。这是此次准则修订后的一个主要变化。

7.问:VC/PE报表中的投资收益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如何填报?

答:因会计准则的修订,今后VC/PE企业投资收益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来源:收到的被投资企业分红以及股权处置收益,而不再会有权益法核算产生的投资收益。在实务处理中,VC收到的分红一般属于免税收入,应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作纳税调减处理。例如北京地区,需在国税网站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系统并向税务局提交纸质资料并在系统审批通过后方可税前扣除。

8.问:VC/PE的业务招待费计提基数和抵扣金额有什么特殊税务规定?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对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即类似于非投资性主体中营业收入的概念。

四、VC/PE型企业的税务筹划

目前VC/PE企业的盈利模式主要是收到被投资企业分红和处置股权的溢价所得等。如果VC/PE属于法人企业,则其应纳税所得额需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同时,将税后利润分配给境内个人股东时还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如为境外个人股东其个税目前免纳),因此相对税负比较高。目前很多VC/PE企业是先通过在、新疆等地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再进行股权投资。首先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企业,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次对于合伙制企业的个人股东是按照“先分后税”的方式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在这些地方还有大比例的税收返还政策,因此近年来通过在这些“税收洼地”设立合伙制企业的方式方兴未艾。当然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目前还有一些税收政策盲点,例如法人企业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收到的股息红利所得,该合伙企业是否可以作为“透明体”,即法人企业收到的分红款是否免缴企业所得税等,这些问题还有待国税总局相关政策的进一步明确。相信随着VC/PE型企业在我国的持续快速发展,如何建立在税收上优化的投资架构和业务模式,密切关注不断出台的相关税收法规以及其实际执行情况就显得尤为重要。

作者单位:

第11篇

【关键词】外商投资 股权

一、股权出资的概念和意义

所谓股权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投资于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的行为。

以股权作为出资,实际上是股权出资人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企业)的股权转让给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B(被投资企业)所有,使得B公司成为A公司的股东。对B公司而言,相当于自己在设立或增资扩股的同时对外进行了投资。

股权出资除了体现股东的财产权以外,更大的意义在于:一是能够丰富股权权能,通过激活股东以往投入到公司所形成资产,增加股权利用的渠道,同时降低股权转让的交易成本,从而促进投资;二是通过资本链条的纽带作用,可以在维系投资人对原有公司和产业的影响力控制力的同时,投资向新的领域和产业转移,实现投资者优化产业结构和重组兼并的战略意图。

二、股权出资的基本规定

(一)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9年1月14日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共14条,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出资股权条件、出资比例、出资评估、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和手续、出资验证、被投资公司登记、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等。

《办法》将可以用以出资的股权确定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将投资对象确定为“境内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为提高其操作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防范风险,《办法》还对禁止用作出资的股权进行了列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①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②已被设立质权;③已被依法冻结;④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为了缩短投资人在实际缴纳出资前同时作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股东的期限,减少投资人滥用双重股东身份,利用同一股权进行多家公司投资的风险。《办法》规定,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 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

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也就是说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货币资金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股权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权出资还会涉及被投资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二)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国家商务部于2012年09月21日了《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共28条,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审批机关、出资股权条件、出资比例、出资评估、审批材料、股权企业审批和登记、涉及境内上市公司的处理、出资验证、涉及其他事项的处理等。

《暂行规定》将可以用以出资的股权确定为“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涉及境外公司的股权,只有《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一个规定有所规定,这里不讨论。将投资对象确定为“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股权不得用于出资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批准,由审批机关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且与被投资企业分由不同审批机关批准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征求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意见。股权企业在经过审批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完成变更后,被投资企业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字样)。外国投资者以境内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换取其他投资者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应符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实务操作

(一)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方式

(1)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相关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

(2)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外资并购,应符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3)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同时应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二)股权出资的条件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未缴足;股权已被设立质权;股权已被依法冻结;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未按规定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境内评估机构评估。

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申报股权出资之前剥离相关资产、业务或转让股权。境内外投资者不得以股权出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管理。

(三)股权出资的审批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应由投资者或被投资企业向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股权出资申请及股权出资协议;股权出资人合法持有用作出资股权的证明。包括验资报告及股权企业加盖公章确认的股东出资情况说明;股权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相关证明;评估机构的股权评估报告;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就《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内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报送的其他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须报经批准的,需提交相关批准文件;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股权企业如为外资企业,需权力机构决议。股权出资涉及境内上市公司的、国有产权的、并购安全审查的、外资并购的、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股权置换的应按相关规定提交材料。

审批机关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且与被投资企业分由不同审批机关批准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征求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意见。

(四)股权企业的股权变更办理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根据股权企业的现状,分为非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内资企业三种情况,相应的办理股权变更的备案或审批手续,然后办理相关部门的变更登记:

(1)股权企业股权出资前为内资企业,股权出资后仍为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应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股权变更,股权企业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的应办理办理省级审批机关审批手续,属于非限制类的办理工商部门备案手续。

(2)股权企业股权出资前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后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3)股权企业股权出资前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后为内资企业的,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办理股权变更审批手续,向审批机关缴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被投资企业的后续手续办理

股权企业完成相关股权变更后,被投资企业应凭以下文件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字样)。

股权企业股权变更的说明;股权企业股权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股权出资验资证明;股权企业在股权变更后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其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批复文件。

(六)股权出资示意图

四、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其他应注意问题

(一)股权评估

《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境内评估机构评估。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在投资人首次出资时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评估机构一般应采用可比公司法、可比交易法等市场比较法和评估方法进行评估作价。这实质上是对股权公司整体资产进行评估作价,确定股权公司净资产的市场价值,为出资股权按公允价值计量和相关股东决策提供参照价值。

(二)验资证明

《办法》第八条规定,“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至少应包括: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其相关股权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其相关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股权的评估情况;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办法》中所说的“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一般是指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股权出资验资执业时,除了关注上述的事项外,还会关注股权公司的评估基准日后至验资截止日的亏损问题以及评估机构对出资股权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是否合理等事项,从而避免出现投资人股权出资未到位的情况。验资机构在出具验资证明时,应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验资询证。股权出资不进入外资统计。

(三)工商登记

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办法》规定,股权出资登记在提交材料方面,总体上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工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除此之外,考虑到股权关联方较多、法律风险较大的特点,被投资公司以股权认缴出资申请办理登记时,还应当提交股权认缴出资股东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股权公司印章)。

(四)税收

总体上讲股权出资应缴纳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明确指出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以股权出资应视同销售实现,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也有例外,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由于股权出资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股权收购的一种支付手段,可与货币出资、实物出资并用,故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股权出资应可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汇管理

外国投资者(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企业)股权对境内企业(被投资企业)出资的,应按如下顺序办理:股权企业先办理变更登记,股权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查验股权企业出资到位后,被投资企业方可办理外汇变更登记及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手续(出资形式为股权)。在办理被投资企业外债登记和进口免税额度时,应以被投资企业扣除股权出资部分的注册资本所确定的投资总额进行核定。

(六)股权出资操作风险和漏洞

第12篇

所谓“红筹架构”,就是中国企业为了实现境外上市的目的,在境外设立一个或数个壳公司,通过股权或协议控制方式使境内公司成为境外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者被完全控制的境内利益关联企业,即可变权益实体(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从而使境内外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在符合境外证券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实现境外上市的目的,这些境外的壳公司也被称之为“特殊目的公司”(S PV:Special Purpos Vehicle)。

去红筹与搭建红筹架构相反,就是拆除红筹架构,回归境内上市。自2009年年底以来,已有近30家已经搭建红筹架构准备境外上市的企业在上市前,由于种种原因放弃了境外上市计划,选择并登陆了境内证券交易所。但自2006年以来,尚无一家已经在境外上市的中国概念股成功完成去红筹进而在实现境内上市的案例。但不少中国概念股已经或正在进行私有化,准备回境内上市。因此,研究中国概念股去红筹对相关公司和中介机构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私有化中多涉及对赌协议

所谓“私有化”,即拟退市公司公开收购已发行股票,变公众公司为私有公司。私有化是境外已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拟退市的第一步。

由于私有化需要巨额资金作为回购款项,所以大部分企业选择与私募基金、投行等境外投资者合作,如于2011年5月20日宣布私有化并于2011年11月4日完成私有化的中消安与贝恩资本(Bain Capital)旗下子公司A mber Parent Limited 和 mber Mergerco合作。2011年10月15日公开宣布私有化的盛大网络与 J.P.Morgan Securities ( Asia Pacific ) Limited合作,收购流通在外的股票。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境外投资者协助中国概念股私有化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更多的回报。尤其是退市企业选择在其他交易所重新上市,这时境外投资者会考虑如何保证超额回报和安全退出的问题,会与退市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对赌协议),会对退市公司未来的盈利水平和上市时间做出明文约定。

对于拟上市企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对于对赌协议绝对禁止。因此,对于签订对赌协议的拟上市公司而言,应当在递交上市资料时解除对赌协议,并对曾签订和已解除对赌协议的行为予以披露。

实践中很多企业否认自己与境外投资者签订对赌协议,对于该信息在上报材料中根本不予提及相关信息,这一类行为若被发现,则存在着遭受处罚的法律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将受到罚款及警告等处罚;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下称《首发办法》),中国证监会有可能终止审核并在3 6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所以,递交上市资料不等于上市成功,境外投资者的利益面临着监管风险。

此外,也不是所有的中国概念股都适合去红筹回境内上市,在境内上市要受到产业政策限制。因此中国概念股选择去红筹之前,一定要对企业所处行业是否适合回境内上市有明确判断。

搭建和拆除红筹架构的步骤

1 .搭建和拆除红筹架构

中国企业目前境外上市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式:直接股权并购和V I E模式。两者的共同点都是境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境外直接设立或者购买境外公司,然后控制境内公司,在符合境外上市地公认会计准则的前提下,实现境内外公司合并财务报表,达到境内企业在境外上市的目的。

不同之处在于,股权并购直接通过境外公司或境外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WOFE:Whol ned Foreign Enterprise)收购境内公司的股权或资产,境内公司成为境外公司的子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V I E模式是通过境外公司在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与境内公司及其股东签订一系列协议,实现外商独资企业对境内公司的资产及管理上的控制,境内公司成为境外公司的关联公司,但境内公司的性质仍然是内资公司。

图1为通常情况下的架构图,境外公司便是前述的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公司选择开曼群岛(Cayman Islands)和英属维尔京群岛(BVI:British Virgin Islands)设立,主要是出于这两个地方的经济和贸易环境稳定,有许多便利和税务优惠。图1中的投资人通常是私募投资人,包括境外的一些投资银行或私募基金等。选择中国香港的公司做中介公司也是基于香港与大陆直接的密切联系,尤其是在税收方面享有一定优惠。

2 .境内上市最好注销特殊目的公司

根据图2可以看出,拆除红筹架构的原则就是将拟上市公司股权直接转回境内。在完成私有化后,公众股股东作为投资者退出境外上市公司。根据拟红筹企业在境内上市的成功经验来看,对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最好是全部注销,并由当地律师出具证明文件,证明不存在逃税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对于私募投资人,可在境外公司注销前,将其所占有的境外公司权益转移到境内实体公司,成为境内实体公司的股东。

具体而言,私募投资人会与境内实体公司及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签署一系列协议,一方面保证私募投资人成为未来拟上市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也可能继续出资,为完成私有化注入大量资金,其对价便是获得更多股权,也可能签署前述的对赌协议。

采取股权控制和协议控制实现境外上市的境内实体公司,在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证券法》、《首发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准备境内上市时,中国证监会会关注在报告期(自递交上市材料之日起前3年)中,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化,境外已经注销的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曾经的关联公司,是否有过实际运营,如果有,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并与境内实体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有关上述问题的表述将体现在上市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件及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中。

3 .上市主体选择所要考虑的一系列法规

通过图2可知,股权并购方式和协议控制方 式的企业在境内上市主体的选择上不同。

对于前者,在去红筹过程中,通常会保留香港公司,以保证境内实体公司的外资性质,从资产和业务来看,外商独资企业其实就是境内实体公司,成为上市主体并不要求企业性质变化,可以继续享有外商独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并有利于保证业绩的连续计算。从理论上讲,满足《公司法》、《证券法》、《首发办法》、《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2001年11月)等相关法律法规时,在完成去红筹后,经过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便可以向中国证监会递交申请材料。但外商独资企业在境内上市还应报商务部审批。

对于后者,去红筹过程中相对简单,因为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外商独资企业注销,VIE协议解除,境内实体公司还原为境内公司,在境内上市不需要向商务部报批。但却涉及到未来证监会在上市意见反馈中,对VIE协议的合法性、《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规避问题。

2006年8月8日,商务部、证监会、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外汇管理局六家监管机构,联合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即10号令,下称《并购规定》),其主要内容是规制有关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行为。2009年6月22日,商务部对该法规进行了修订。根据《并购规定》,通过境外公司并购境内公司股权实现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行为必须经过商务部和证监会的审批。

《并购规定》出台后即遭遇尴尬,自颁布5年来,商务部和证监会未根据该规定审批通过一家企业。同时,监管部门对采取V I E模式实现境外上市的既成事实则采取了漠视的态度。支付宝事件(阿里巴巴集团管理层于2011年3月31日终止了协议控制,结果切断了境外股东软银和雅虎对支付宝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后,境内有关VIE协议合法性的争议由幕后转到了台前。一般认为,取V I E模式本身就有规避法规之嫌。

4 .业绩连续计算涉及的政策未知因素

根据《首发办法》,拟上市企业应依法运行完整的3个会计年度。

理论上,由于红筹架构搭建过程中,企业已经通过协议控制的方式实现了境外上市,境内实体公司的财务数据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合并,境内实体公司的利润已经转移至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境内经营实体一般不保留或仅保留很少的利润,因此境内经营实体的利润情况难以满足上市条件。但实务中,境内实体公司通常还在境内依法纳税,按照税法上“实质重于形式”的惯例而言,境内实体公司既然根据其总的利润(可满足 上市条件)依法纳税,虽然形式上其利润通过协议控制被转移,但实质上也可视为利润没有转移到境外。对于该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至今没有案例可以借鉴。在此仍建议选择原有的境内实体公司作为上市主体。

若因境内实体公司依然在境内合法运营并依法纳税,从而允许业绩连续计算,那么一旦完成去红筹过程,加上已满足境内上市条件,则没必要再额外运行3个会计年度,而是改制为股份公司后,便可直接申请上市。但麻烦在于至今没有相关的成功案例。而对于过去3个年度境外监管机构公示的经审计财务数据,是否可以作为企业境内上市申请所需的3年财务数据,中国相关主管部门也没有出台规定,所以该做法能否为证监会接受,尚不确定。

税收法律风险

1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纳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82号文),通常情况下,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注册地在境外的公司仍应当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应当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境外上市过程中,大部分的特殊目的公司都只是壳公司,境内公司是实体运营公司,而且境外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常为境内居民或者在境内有经济利益关系,因此从理论上特殊目的公司大部分应认定为居民企业。如果认定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为非居民企业,其在拆红筹的过程中被注销,因此在境内上市申请过程中应做好这些特殊目的公司历史上如何纳税的解释。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如何纳税,除了受到82号文以及相关法律规制外,实务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务主管部门的判定。

如果判断为中国居民企业,基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没有实际运营,没有产生收益,所以对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征税的前提并不存在。最好是让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所在地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文件,证明该公司除控股境内外商独资企业外没有实际运营,并且已经注销,在存续期间没有违法行为。

证监会在审核红筹构架回归公司上市申请时,通常不仅要进行合规性审查,也对红筹架构清理过程中股权转让合理性以及股权转让定价、付款问题给予重点关注。

红筹架构清理过程中,股权转让定价是否合理通常应综合考虑公司股权转让的目的、公司净资产情况、转让双方关系、公司上市后预期收益等因素予以判断。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转让价款通常应支付完毕,并且资金应来源于股权受让方自有资金。

对于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在境外转让,尽管转让股权发生在境外,但实际上仍可能被税务主管机关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之间股权的转让。

如果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居民企业,即使没有进行实际运营,在境外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仍将受到698号文的规制。

2 .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逃税的法律风险――698号文

在搭建红筹架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的股权转让问题。比如香港公司与英属维尔京群岛或开曼群岛设立的拟上市公司通过境外换股,香港公司的子公司――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便成了拟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换言之,香港公司将境内公司的股权通过境外换股的方式转让给了拟上市公司。

香港公司、拟上市公司如果被认定为非居民企业,这种非居民企业之间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行为受到《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下称698号文)的规制。698号文的目的是防范外国投资者通过转让特殊目的公司来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从而逃避中国税收。

尽管698号文的执行力和约束力有限。但证监会通常会对发行人及其关联公司(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存在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逃税的行为予以关注并要求做出解释。建议企业在拆除红筹架构过程中与当地税务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对股权转让价的确定予以解释和说明,以免出现后续被税务部门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调整计税基础,被要求补税,进而影响上市。

3 .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于中国概念股,如果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的话,还需承担为非居民企业的股东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义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境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依照税收协定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如果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上市后还承担着一定的代扣代缴义务。

4 .个人所得税问题

在中国企业境外上市过程中,境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通常为境内自然人,并有住所,如有法定事项的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境内公司境外上市重组过程中,会涉及一系列的股权转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税率为20%的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通常会从严进行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因此,境内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面临着巨额的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外汇法律风险

1 .逃汇法律风险――75号文

为了加强对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开展股权融资及返程投资所涉及的外汇管理进行规制,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5年10月21日了《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75号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进一步明确7 5号文的管理原则和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简化操作流程,于2011年5月2 0日了《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下称19号令)。根据75号文以及19号令,境内居民或企业法人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境外融资并返程投资应当到当地省级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变更也要登记。实践中,在美国上市,没有办理个人外汇登记并不构成上市实质,只要充分披露便可以。

但作为去红筹的企业而言,没有办理外汇登记将涉及一系列的法律问题。75号文对“境内居民自然人”的定义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或者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可见该定义主要是规制中国居民。不少企业当初为了上市,不惜将实际控制人改变国籍,或者找外国人代持,至于75号文所提到的在境内利益关系,在实务中,如何判断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是否有经济利益也很难操作。而回境内上市,需要解释清楚,是否依据外汇规定办理了外汇登记,并且没有违反相应的外汇规定。

境外上市后通常会经过几轮融资,但巨额境外融资款项流入境内,如果没有办理外汇登记,就会带来外汇监管的风险。由于境外对涉及跨境融资行为的募集资金监管不那么严苛,其募集资金的用途很难掌控。若以境内的外汇监管尺度来衡量,这便涉及到严重的逃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将受到罚款或警告,情节严重的,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香港上市上是必须办理外汇登记的,即使如此,原来在香港上市的中国概念股去红筹申请境内上市过程中仍存在着一系列法律约束。根据7 5号文,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但在实践中,已经办理外汇登记的企业或其股东是否已经按照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很难确定,风险由是而生。

2 .外汇使用风险――142号文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外上市的融资款应打入外商独资企业到资本金帐户里。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下称142号文),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对于股权并购实现境外上市的企业而言,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如果顺利打到资本金帐户,其使用用途就受到了142号文的限制。

对于企业而言,并购扩张通常是其发展战略之一,部分企业因此违反142号文使用了募集资金,并购其他企业,因此存在被外管局处罚的法律风险。

通过协议控制方式上市的企业,由于外商独资企业通常是壳公司,外商独资企业与境内实体公司签订协议,使境内实体公司的利润得以顺利转移至外商独资企业,但当境外上市融资款项到达外商独资企业,如何转移到实体公司却同样面临着法律障碍,属于灰色地带,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但实务中,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时有发生。

由于企业作为出借方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只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因此通常情况下由外商独资企业借钱给境内实体公司的股东,再由股东将钱借给企业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在签署的控制协议中,直接设计一个借款协议,由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将资金借给实体公司的股东,并直接约定款项用途用于境内实体公司的增资或者经营发展。这种做法是否会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尚不确定。

结论

可见,中国概念股即使顺利完成了去红筹,要实现境内上市仍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包括股权、税收、外汇、出资等。同时,对于中国政府主管部门而言,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其制定了严苛的各项制度,尤其是税收和外汇的严格规制使中国概念股回归境内上市难度很大。如果要推动优质中国概念股顺利回归境内上市,必须由各主管部门对已有的法规做出相应修订或推出新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