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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的监管

时间:2023-06-08 11:00:40

私募基金的监管

第1篇

一、我国私募基金监管亟待规范

首先,私募基金本身的健康发展需要适度监管。虽然我国的私募基金源于国外,但其产生与发展是完全切合国内市场需求的。由于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信托法》等都没有对私募基金的含义、资金来源、组织方式、运作模式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对我国私募基金的监管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私募基金的健康发展既是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融投资方式,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因此必须对其进行规范化管理。

其次,资本市场的规范运作需要对私募基金适度监管。私募基金合法化是我国金融安全和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也是一切监管的基础。随着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股指期货等衍生工具的推出,私募基金规模的扩大,其存在于财务杠杆基础上的金融风险随时可能显现出来,乃至在全国引发大的金融风险。监管部门应当在资本市场处于黄金期的时候,尽快承认私募基金,让私募基金从地下走到地上,通过公开化、合法化以及有效的监管,培育和推动私募基金规范发展,进而推进和完善包括私募基金在内的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

第三,投资者利益保护需要对私募基金适度监管。由于许多私募基金业务在一开始就得不到法律支持,并且管理人与投资者的某些合同条款也缺乏法律依据,这使得投资者在与管理者发生纠纷时利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对私募基金进行适度监管,有利于投资者利益保护,从而有利于私募基金的长期、健康发展。

二、国外及港台私募基金监管模式简介

美国是私募基金最为发达的地区,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既有接受国际经验辐射的优势,又与我国具有相同的文化背景。因此,他们的基金监管模式最有借鉴参考价值。

1.美国监管模式。美国具有世界上最完备的基金监管制度。其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投资者的限定。包括投资者准入资格,投资人数的限制等。第二,信息披露的规定。美国法律规定,私募基金无须像共同基金那样,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披露信息。第三,募集形式的限制。美国的金融当局对私募发行方法和广告进行了严格限制,条款极其详细。第四,收益分配、风险共担机制。根据美国通行惯例,基金管理人一般要持有基金3%一5%的股份,在达到其持有额之前的亏损须由管理人承担。

2.香港监管模式。香港规范基金的主要法规为《证券及期货条例》及《单位投资及互惠基金守则》。其规范手段是对合格市场主体发放相关牌照。如经理人管理方面,条例中将整体金融市场受规范的行为分为9类,任何个人或企业要从事这9种业务之前都必须先取得相应执照。在基金部分,香港对于私募基金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定义,而是在法例中指出,在香港刊登广告或邀请公众投资于未经认可的基金为违法行为,即香港只要是向社会大众公开招募或宣传的基金,都必须先经认可,未认可的基金不得公开销售,即为私募基金。私募基金因未经认可,不在法例的规范范围,其投资运用并无任何限制规范。

3.我国台湾地区监管模式。2000年7月,台湾地区颁布实施了《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从事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的证券投资顾问或证券投资信托公司须具备一定条件并经证监会核准。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的最低委托资金由证监会另行规定,并在第十三条规定,委托机构接受委托的资金不得超过其净值的一定倍数。

三、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构建

笔者认为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积极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

(一)明确私募基金合法地位

我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的确立,有赖于立法明确私募基金合法地位这一基础。我国私募基金的立法还有大量工作要做,初步考虑可以分三步走:第一步是制定有关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提供初步的法律依据与基本的行为准则。第二步是修改与私募基金的本质特征存在抵触的现行法律法规,为私募基金法律的出台扫清障碍。第三步是针对私募基金专门立法,从而建立起完备的私募基金法律体系。

(二)确立私募基金监管原则

确立私募基金的监管原则,实质上是明确国家支持私募基金的发展方向。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市场化方向,政府监管的责任和目标应该是减少外部性,保护公众利益,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效率。私募基金的监管应该坚持以下原则:

1.鼓励私募基金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限制私募基金投资金融衍生产品。从私募基金的国际历程来看,投资创业型、成长型实体企业,有力地促进了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掀起了人类第三次科技革命的浪潮。而其投资金融衍生产品,虽也为投资人取得过巨大收益,但更带来了众所周知的1997东南亚金融危机和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给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经济造成了巨大的破坏。我国发展私募基金有必要汲取这一教训。

2.合理确定私募基金规模。私募基金规模包括基金投资者人数、基金募集总额和基金最大单笔投资金额限制等要素。合理确定私募基金规模必须在充分尊重私募基金运行的客观规律前提下进行,其要义有二:其一是减少基金本身的风险,其二是减少基金可能给社会造成的动荡。

3.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借鉴美国的做法我们对私募基金的发行方式上应该采取排除法,即明确规定哪些广告和宣传手段不能使用,否则,容易出现法律空白,加大私募基金的社会风险。

第2篇

[关键词] 私募基金 认识误区 制度盲区 监管

一、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现状

1.资金规模

非公开性和非上市性是私募基金的主要特点,正因为这样,私募基金的规模有多大外界很难获知。早在2004年,中央财经大学的一份研究报告就显示,私募基金占投资者交易资金的比重达到30%~35%,资金总规模在6000亿~7000亿元之间,整体规模超过公募基金一倍。而目前据有关人士保守估计,中国私募基金规模已高达9000亿元左右,经过2006年的牛市推助,可能已破万亿大关。

2.组织形式

目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一般分为集合信托计划或集合资产管理的契约型、公司型和最新的有限合伙型。

3.资金投向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以投资上市证券及企业股权为主。

4.存在形式

我国私募基金目前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有官方背景的合法私募基金,主要包括: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投资计划和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另一类是没有官方背景,民间的非合法私募基金。这类私募基金通常以委托理财的形式为投资者提供集合理财服务,其业务的合法性不明确。

二、我国私募基金监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认识误区

(1)误区一:概念混淆。私募基金是相对公募基金而言,衡量标准为是否面向公众公开募集。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基金是按照私募基金的资金投向划分的两个类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未上市的企业股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二级市场上已上市公司的证券。至于私人股权基金,则是指主要投资于私人股权的基金,可以是公募也可以是私募的。有些人把其中的几个概念混淆甚至等同了,这都是错误的。

(2)误区二:对私募基金的偏见。目前仍有许多人对私募基金有很大偏见,把它和坐庄、地下等词语联系起来,认为私募基金是不合法、不规范的,容易造成市场不稳定,甚至有人直接把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等同起来。的确有某些私募基金不规范操作,但造成这种偏见更多的是由于私募基金非公开性及暗箱操作的特点。因此,社会各界对私募基金“阳光化”的呼声很高,私募基金本身也想通过“阳光化”正名。

(3)误区三:私募基金“合法化”的问题。不少人要求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化的身份,然而,现阶段我国私募基金的存在和发展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私募基金完全是合法的。翻阅现行所有法律法规,我们没有发现一条关于私募基金禁止性条款。私募基金呼唤阳光化,但并不代表它违法。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关于私募基金的相关规定其实已经散见各个部门法中,并不是无法可依,只是我们仍需立法规范私募基金的运作。

2.制度盲区

(1)税收问题。目前,我国很少私募基金采取公司制形式,原因在于与契约式和有限合伙式相比,公司制的私募基金存在双重征税问题,即被征企业所得税后,再征一遍个人所得税。虽然最新修改的《合伙企业法》允许的有限合伙式可以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但由于公司制作为一种企业的组织形式已经发展多年并且已经被大众所接受,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最为成熟,如果因为税收问题扼杀了公司制私募基金的生存空间,这无疑不利于整体私募基金的发展。

(2)法律空白。由于私募基金单独立法难度很大,因此海外没有专门的私募基金法,我国也大可不必单独立法,可以通过现有法律加行政手段加以监管。虽然《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和《证券法》等法律,以及一系列“办法”、“通知”已为私募基金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以私募基金为名通过网络等新手段非法集资甚至诈骗,通过所谓咨询等形式变相保本保收益,共管账户引发的道德风险以及操纵股价等一系列问题,已经证明我们亟待进一步制定合适的规范制度来监管私募基金。

三、对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几点建议

1.进一步明确私募基金的界定标准

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从投资人资格、投资人数量、私募基金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等几方面界定私募基金。规定投资者的最低投资金额,进一步明确细化非公开募集允许和禁止的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等。同时适当放宽对私募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私募基金管理费和业绩报酬提取办法的监管,使私募基金能发挥其投资灵活,激励机制作用大等优势。

2.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建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将资本金的10%,以及管理费的10%作为风险准备金,提取的风险准备金达到人民币1000万元的,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独立存入指定帐户,可以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国债等风险小、流动性好的产品。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他过错,对投资者所造成的损失的不足部分。

3.建立备案制度

建议要求投资者人数超过一定数量、管理资产规模超过一定规模的私募基金在相关监管机构备案。这样做主要是为了便于监管私募基金的投资行为,控制私募基金投资风险的社会影响,同时又不至于丧失私募基金的灵活性。

4.成立私募基金行会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尚有很大一部分是“没有官方背景的”民间私募,鉴于其草根性,建议设立一个自律、互助的私募基金行会(而不是协会),对私募基金自身进行自律管理,进行行业道德约束,然后通过有组织的向主管部门将会员申报备案,让私募基金彻底“阳光化”。

参考文献:

[1]田晓林:我国私募基金:威胁、出路与前景[J].经济研究参考,2006(13)

第3篇

关键词: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监管

一、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概述

2009年年末,一款由银河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名为银河普润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创新模式产品开始发售。该合伙制私募基金模仿了海外常见的合伙制私募模式,由普通合伙人和不超过49人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为银河财富资产管理公司,同时也担任该私募基金的管理人。

为支付基金的运营开支,基金管理人可收取一定管理费用,通常占基金总资产的20%。但是基金管理人主要收益来源于"附股权益",即一定比例的基金投资收益。典型的附股权益为20%,其浮动的范围为5%到30%,基金管理人因附股权益获得资本收益。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管理人收益来自管理费和附股权益,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存在的监管问题

1、立法缺失问题。监管部门的执法权限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赋予,而当前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尚无明晰的监管措施。在相关监管部门在出台有针对性的细化配套监管措施之前,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监管缺少法律依据。我国金融监管普遍假定监管对象是法人,因此有诸如按《公司法》设立、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等规定。合伙制私募基金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存在,且投资于二级市场,并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无法受到有效监管。

2、信息不对称问题。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拥有对基金运营的广泛自由裁量权和绝对控制权,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致使有限合伙人难以对其行为进行观察和监督,由此导致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事实上的不对等地位普通合伙人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风险也就不可避免。

3、无限责任承担问题。我国目前尚无《个人破产法》或《无限责任法》。有限合伙企业不具备完全的法律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法行使诉讼权和被诉讼权。对于债权人而言,由于相应财产登记、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普通合伙人承担的仅仅是形式上的无限连带责任。

4、二私募基金的监管的一般问题。本文主要针对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私募基金,但普遍存在于私募基金的问题也同样影响对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监管。它们主要包括:登记注册制度、监管机构权限划分与权力授予、信息披露制度、合格投资人标准等。

三、有限合伙人型私募基金法律监管措施的完善

1、在立法上约束信息不对称可能带来的风险

首先,允许有限合伙人的投资使用"承诺制",即允许有限合伙人承诺提供一定数量的资金,但仅当普通合伙人有了合适的项目之后,才需要将事先承诺的资金到账。其次,还应当允许有限合伙契约约定,只要有限合伙人对投资丧失信心,就可停止追加投入,对有限合伙人,这样可能会造成其初期注入资金的部分或全部损失,但却可以有效地对普通合伙人对资金的运用起激励和限制作用。同时,法律应当允许投资协议约定投资亏损时,投资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归还他们早期的利润分配。最后,应禁止风险投资家从事私下交易,比如以优惠条款购买被投资企业的股票或接受与有限合伙人不同的分配等。

2、明确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有限合伙人承担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就是一方为另一方所担负的最高程度的诚实和忠实,并且代表另一方最佳利益的义务。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立法经验,在立法中对普通合伙人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并对普通合伙人违反义务的责任加以明确:(1)对于其因基金管理而取得的利益或者商业机会,都应当向有限合伙人如实披露,并获得其同意;(2)应当避免自己在管理基金的同时与基金进行交易,或代表他人从事有损有限合伙人利益的行为;(3)避免与基金构成竞争。

3、明确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

首先,普通合伙人以"智力"出资而享有有限合伙的控制权,最重要的风险控制制度就是无限连带责任,无论普通合伙人是个人还是机构,需要建立普通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以确保有限合伙人清晰判断商业风险。其次,需明确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诉讼权。此外应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当基金管理人非因道德问题而引发了无限责任,应为其重生提供合理的制度路径,保证普通合伙人职业生涯的持续性。

4、将信用评级纳入监管体系

中国现有信用体系不健全,使投资人不容易获取基金管理人的信用信息,难以基于基金管理人的信誉来选择基金管理人。我国私募基金的投资人一般通过在上流社会获得的所谓"投资可靠信息";直接认识某个私募基金的管理者;通过别的基金转入;投资银行、证券中介公司或投资咨询公司的"特别介绍"来了解或参与私募基金,没有将基金管理人的信誉与其资金取得的难易程度及成本挂钩。实际上,即使发生基金管理人卷款而逃的情况,法律也常常无可奈何,极不利于保障投资人利益。另一方面,信用体系的不健全,不利于信誉好的基金管理人募集资金,也不能淘汰信誉差的基金管理人。对此,较为合适的对策是经由行业协会发展信用评级措施,实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信用体系,以构建行之有效的声誉机制。由协会对投资机构、企业给出信用评级,并与审计等其他机构相结合,加强合作,将信用评级纳入监管体系。

四、结论

适度监管应是对私募基金进行监管的原则,我国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尚处于起步阶段,过于严格的监管措施可能使投资人及其资金向国外迁移。注册、登记和披露手续必须维持在能够接受的范围内,否则会引起各种规避行为。

出于此类原因,由政府实施的监管手段只能规定注册和登记标准等事项、管理人资质授予等。就信息披露而言,有限合伙内部的信息披露需要依靠合理的企业治理结构,而由于私募基金的特殊性质,不应要求对公众的披露,仅可出于监控目的对监管部门保密披露。更多的监督和管理职能只能交由市场行使,比如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就立法而言,需要对作为投资人的有限合伙人的适度参与权限做出区别于一般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以及明确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以及完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途径。

参考文献:

[1] 王瀚培:"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监管",《金融经济》。

[2]朱少平:"中国私募基金立法中关注几个问题",《中国证券报》,2010年5月22日。

第4篇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并购基金;私募证券基金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2)10—0104—09

作者简介:赵 玉,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 (北京 102206)

资本市场实践既有的智慧告诉我们,任何一项融资工具或者法律制度的创新与成长,必须把握其内在特性,立法与市场须为其提供适宜的土壤、并进行精心的培育与动态的修正。作为推动资本市场融资与企业创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制度在我国的落地生根,同样需要考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外延类型特性,并设计不同的差异性监管模式。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延边界不断扩张,区分的参数正变得越来越多,如天使投资(Angel Investment)、创业投资(Venture Capital,VC)、Pre—IPO资本(如Bridge Finance)、发展资本(Development Capital)、夹层资本(Mezzanine Capital)、并购基金(Buy out/Buy in Fund,LBO)、重振资本(Turn Around)等等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等等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延的差异性与类型不同,内含的市场风险外部性不同,相应立法者采纳的监管模式与规制路径应该有所差异。本文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正当性入手,基于比较美英等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政府监管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提出针对不同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妨考虑建立不同的监管标准,在充分尊重市场自由化的同时,对于不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差别化监管。

一、 私募股权基金政府监管的正当性支撑

(一)私募股权基金政府监管的必要性

在纯粹竞争市场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将暴露出市场现象的特性,即垄断性、外部性、不确定性的存在。2009年由于创业板推出后,对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于被投资企业成功上市而获得丰厚利润。在此效应的感召下,出现了“全民PE”的盛况,各类人士纷纷组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了追逐暴利,过分集中于对未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价格一路看涨,远远脱离了被投资企业的实际净资产。甚至有些非法机构打着“拟上市公司”的招牌进行非法集资,在一定程度上催生并恶化了2011年“民间借贷危机”的发生。由此,监管部门、实务界、学界达成共识,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适度监管具有现实意义

韩言铭:《发改委剑指非法集资 “伪PE”或将穷途末路》,

,2012—05—20。

一方面可以克服市场失灵现象,提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效率;另一方面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市场秩序,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外部性特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市场失灵。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单纯的逐利性本质,决定了其对财富暴利增长的追求,一方面对于一些社会价值高于经济价值的投资方向长期漠视,另一方面对于高增长点竞相追逐,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形成集合化效应后,将会导致市场失灵

文先明 :《风险投资市场失灵的对策思考》,《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5期。

二是垄断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一种有效而迅速地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进而获得高额收入的行为方式。大多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将资金投向高科技企业的目的是:等到企业开始盈利,并且前景很好时,在资本市场上将企业出售或上市,从而实现资本的高额增值。在这个过程中,大公司、大企业为了垄断某种技术或者防止相关技术的扩散就会大量收购处于成长期的小企业,从而造成技术上的垄断,并且有可能阻碍技术创新的进一步发展。三是对金融市场的冲击。近年随着全球金融一体化和金融产品不断的创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规模不断扩大,容易产生示范效应,并造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的波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对整个金融市场的外部性凸显出来,这从亚洲金融危机索罗斯对冲基金造成的冲击可见一斑。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政府介入的方式

第5篇

关键词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监管模式 政府监管 自律监管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

(一)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制

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制属于法律约束下的自律监管体制,是一种介于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之间的模式。美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开始于1929年经济危机,既强调立法监管又强调自律管理。在这种体制下,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成为主要的监管机构,并下设专门的投资监管部门对基金设立行为进行监管。同时,美国风险投资协会(NVCA)是最主要的行业协会自律组织,它通过对成员资质和行为的监督与管理,实现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各个环节的自律监管。

美国现存的法律并没有出台专门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规范,在通过了全国范围的《1996年证券市场促进法》的基础上,于2010年7月通过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形成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框架。不过美国政府的干预很少,力图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创造自由的空间,如为保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自由和收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载体、产品、管理人方面可享受三重豁免,推崇依靠市场的自身力量发挥监管作用。

虽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几乎可以豁免注册和信息披露,但自从金融危机后,美国也在不断改变监管侧重点,倾向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以基金管理人为重点监管对象。尤其在2010年《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案》出台后,全美从事证券事务的基金管理人必须按照《促进法》《投资顾问法》的要求在SEC注册并报告其管理基金的有关情况(包括资产额、杠杆水平、交易对方的信用风险、交易头寸、交易策略等);建立了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制度,需要同时向监管部门和投资人进行信息披露;证监会有权与美联储拟成立的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分享这些信息,并根据这些信息判断私募基金的投资活动是否可能引起系统性风险而必须加以监控;约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经理的收入,并对其附带权益征收较高的资本利得税等。

笔者认为,美国这种法律约束下的自律模式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不同的监管主体之间形成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微妙关系使得任何一个主体都很难滥用权力或放松监管。这种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并重的体制设计是合理且行之有效的,这也是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能够健康、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英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制

英国作为现资基金的发源地,在长期的投资实践中,形成了在严格自律基础上的有效监管模式。这种以自律监管为主,法律监管为辅的监管体制强调建立和完善自律性质的民间行业协会,并由协会制定规章制度和对基金投资活动进行控制、约束和管理。

在英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主体是私募股权与风险投资协会(BVCA)和金融服务局(FSA)。相比之下,英国更注重私募股权与风险投资协会(BVCA)的监管作用。该协会已经成立30多年,其宗旨就是作为权威代表之一,为行业呼喊、谈判,增强社会对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认识与理解,促进投资行为清晰透明,向投资者、政府、欧盟、国际媒体、贸易联盟和普通民众推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更好地管理和服务于成员,BVCA根据会员性质及其需求的不同,将成员分为五类,通过分门别类,对不同的协会成员采取不同的激励和约束措施,真正实现协会自律监管的公平公正。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管机构是金融服务局(FSA),它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实行市场准入监管,在英国成立或运作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通常需要经金融服务局批准,这样有效降低了市场风险,有利于促进市场规范运行。英国的主管机构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市场行为并不过多进行限制和干涉,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行为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信息披露方面,同时强调自律组织的监管作用。

笔者认为,与美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模式相比,英国以自律监管为主的监管模式更加灵活,管理者拥有更多的自决权,有利于英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长期稳定与发展。较之于政府监管,自律监管具有以下的优势:首先,自律监管范围宽于政府监管,体现在可以对本质上没有违法但违反道德标准的行为进行监管,具有更高的道德含义。其次,灵活性高,协会行业组织在制定并执行规章制度方面都比政府部门要迅速。再次,自律监管贴近基金市场,能更敏感地察觉基金市场的变化,洞悉基金市场的问题根源和运行规则,保护会员利益,促进市场有效运转。最后,自律监管的成本低,资金主要来源于市场交易活动本身而非政府拨款。

(三)日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制

日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对于政府的依赖程度较高,因此,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制体现在政府对基金监管权控制的严格性上。具体来说,在日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权由金融厅集中行使,对投资资金的投资范围有严格规定。

金融厅是日本证券市场的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证券市场监督权和统一管理权,金融厅下设监督局具体负责监管工作。《证券投资信托法》第6条规定“任何公司想成为基金管理公司都必须获得主管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包括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审批核准在内的所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活动都要处于金融厅的管理范围之内。日本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行和发展都在政府的直接引导和宏观调节下,同时其取得的成绩与政府的严格监管与培育支持密不可分。

(四)国际经验的借鉴及启示

由于美、英、日三国历史背景、政治体制、市场成熟程度、法律体系等因素的不同,在选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模式方面也不尽相同,但这三国的监管模式对构建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制度具有借鉴意义。美国监管模式的最大成功在于有一套完整的监管体系。因此,我国目前也应当加速研究符合我国国情的PE监管法律体系。通过英国的监管模式启发我们应重视自律监管体系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系中的角色;日本的监管模式启示我们要充分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市场化程度大大不如美国,所以完全依靠法律监管很难达到最好的效果。另外,成熟度也远不及英国,因此过多地采取自律监管模式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发展所处的初级阶段不相适应。我国的资金来源多元化,如果采用日本的政府监管模式也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全面发展。因此,应结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现状,做到发展与防范并重,建立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模式才是可行之道。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现状与问题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发展历史并不长,20世纪90年代初,首先以风险创投的形式在中国逐渐展开,在21世纪初出现了称之为PE或重组并购基金的形式。经过近20年的自由发展,也引起了各方面的关注,成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全国性的行业协会自2011年成立以来就开始了行业自律监管的破冰之旅,近几年我国在政策法规上修订了《公司法》《证券法》和《合伙企业法》,出台了《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这些都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稳步发展的必要支撑。但是,这些公布出台的行业规范与法规可操作性较差,工商、税务、金融等方面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极大影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仍然处于无序的状态中,缺乏一个具体统一的制度支持,缺少良性的自律环境和政策环境。

除此之外,在法律制度方面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还面临的问题包括监管思路混乱,监管不力;投资者退出机制不健全;二级市场不健全,资本流动不畅。政府监管方面上,政府和企业的关系尴尬;数量急剧膨胀,配套管理缺失;缺乏相应的信用管理机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身发展缺乏高素质PE专业人员;缺乏完善的基金管理机构;外资PE占据主导,本土PE竞争力不足;缺少成熟的机构投资者等等。

2016年1月9日,北京市全面暂停含私募在内的投资类企业注册。此后,河南省暂停私募基金注册;山东、上海、杭州辖区内的个别工商局已暂停注册,上海自贸区也已暂停注册;成都除个别区可以注册外,多数区需要报备后才能注册;宁波梅山港目前还能注册,但需经招商局副局以上领导签字同意……据一些私募机构反映,目前基金业协会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的速度放缓,审查标准与以前相比严格很多。至此,私募机构快速增长进入“冷静期”,各管理机构“放缓”速度,调研问题,研究规范,私募机构也在利用“冷静期”自我检查、自我规范。

2015年12月2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特别明确,要“强化监管和风险防范,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坚决依法依规严厉打击金融欺诈、非法集资等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2015年12月25日,证监会明确暂停私募机构新三板挂牌和再融资,并对前期融资的使用情况开展调研。此后,证监会继续对已挂牌私募机构可能存在的问题开展大量的调研和分析工作。2016年1月15日,证监会《2015年私募基金检查执法情况通报》,披露了检查发现的五类问题,分别是登记备案信息失真,资金募集行为违规,投资运作行为违规,公司管理失范和涉嫌违法犯罪;公布了对30家机构、8个相关责任人的处罚情况,以及对9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立案稽查、21家私募管理人涉嫌违法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或地方政府的情况。同时,证监会明确表态,将持续加强私募基金行业日常监管和检查执法工作,依法从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此外,2015年岁末,基金业协会接连公布了多项自律规则、业务规范、指引等文件,旨在引导或强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规范运营。至此,监管层强化私募事中事后监管,加强私募规范运行要求的态势已经非常明确、清晰,规范运营将成为未来中国私募机构长久发展的王道,也是应当首要考虑和重视的问题。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完善

加强监管、强化规范,会使“自由”惯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感到不适,会使心怀鬼胎的私募机构胆战心惊,但规范可以促进优者更优、劣者淘汰、违法者被拒之门外,从行业的长期发展来看,必然是好事。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完善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建议:

(一)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原则

第一,保护投资人利益原则。由于信息不对称,可能会发生基金管理人损害投资人利益的问题,可以通过规定投资人资格,或制定相应事后保障制度,如信息披露制度等,以达到保护投资人利益的目的。第二,适度监管原则。监管是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应以效率优先,可以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对市场加以抑制,或利用市场以及基金内部控制机制加以协调,而不能过度监管,妨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第三,借鉴国外经验,符合中国实际原则。第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治、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的协同原则。

(二)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主体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模式既可以是“一元监管模式”,也可以是“多元监管模式”。前者是指由一个监管主体对基金主体和私募发行行为进行监管的方式,后者是则是指由不同监管主体分别进行监管。笔者认为,“多元监管模式”更符合我国监管机构的权力配置结构,先选择一个最适当的主要监管机构,明确其具体的监管程序与职责,由各主管业务部门在职能范围内予以相应的协调配合,确保监管体系的一致性,从而依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有效的监管。

(三)继续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及协作机制

监管部门必须明确发展思路,以长远发展角度来制定相关政策,同时进一步简化行政程序,推出各种优惠机制,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与政策环境。按照同行业监管标准统一的功能监管要求,对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期货公司开展的私募投资业务建立操作性强的行业标准与规则;尽快颁布与《私募办法》相对应的监管细则;尽快出台《私募投资基金暂行条例》,提升私募市场监管法规的权威性。

(四)加快培养和引进高水平的专业人才

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人才培养对于行业的创新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笔者建议政府侧重于完善人才引进的政策与引导,制定鼓励人才流动的相关政策,吸引境内外具有丰富投资经验的专业人才。建议行业协会组织着眼于加强与国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协会的合作与交流,学习外资基金的内部管理方式和投资经验,以期提高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整体运作水平。同时,建议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业人员数据库,加强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提倡自律诚信和依法运营,提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素养和职业道德,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权益。

(耿佳、焦祺森单位为北京交通大学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贺迪单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

[作者简介:耿佳(1983―),女,北京交通大学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在站博士后,研究方向:管理科学与工程。焦祺森(1981―),男,北京交通大学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在站博士后。]

参考文献

[1] [DB/OL]BVCA our mission, http://bvca.co.uk/about-BVCA/features/ourmission.

[2] 庞跃华,曾令华.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及中国选择[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05):48-51.

[3] 谭建生.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对策[J].开放导报,2011(06):39-43.

[4] 王荣芳.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制度之构建[J].比较法研究,2012(01):48-58.

第6篇

关键词:私募基金;法律风险;监督管理;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k10.3969/j.issn.1672-3309(x).2010.12.43 文章编号:1672-3309(2010)12-107-03

“私募基金”是指不采用公开方式,而通过私下与特定的投资人或债务人商谈,以招标等方式筹集资金。目前我们常说的“私募基金”,往往是指相对于受我国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向不特定投资人公开发行受益凭证的证券投资基金而言,是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

根据中央财经大学地下金融调查课题组研究结果显示:1996年我国的私募基金初具规模,达到950―1110亿元,1997―2001年私募基金每年净增加1000多亿元,2001年达到顶峰7600―8800亿元,L2Q008年以后,由于证券市场行情不景气,私募基金规模有所收缩,2009年,中国私募基金出现了爆发性的增长。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2010年3月,全国私募基金已达1.1万亿元规模。由于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缺乏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存在着一系列的法治困境,蕴含着很大的法律风险。

一、我国私募基金发展存在的法治困境

(一)缺乏法律依据和完善的法律环境

我国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的边缘地带,没有取得合法的法人地位,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时至今日,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信托法》都没有对私募基金的含义、资金来源、组织方式、运作模式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适用本法。这实际上就很明确地把“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这一非公募方式排除在本法的适用范围之外了。法律上没有赋予私募基金合法的地位,虽然现有的法律与私募基金的运作并不相冲突,但在实施过程中又缺乏具体的规章和法规。导致监管层与投资者缺乏统一的观点和做法,不利于私募股权基金业的发展和作用的发挥。

(二)监管机构不明确

私募基金由谁来管是一个利益纠葛的敏感话题。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发改委等部门基于立法权与部门利益之关系,纷纷给“私募基金”定内涵,界外延,争夺“私募基金”的立法权,希望借此获得监管权,从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这两种业务的相关监管规则看,私募基金监管规则由不同机构制定和颁布,导致私募基金监管混乱。由于部门太多,难免造成“政出多门”现象,部门之间的协调和统一都不够。截至目前,仅出台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拟议中的《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也因种种原因不能达成一致。而且由于不同部门之间缺乏协调,出台的政策往往自相矛盾。例如,2001年,商务部和科技部出台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与前者在组织形式和管理机关等重大规定上都不尽相同,无形中造成丁目前这种各个部门各管一摊的情况。

(三)组织形式面临制度瓶颈

目前,可供民间私募基金选择的法律形式有:信托、公司和有限合伙。我国公司概念比较窄,双重税赋问题目前难以解决。由于我国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特许经营,借道信托是目前民间私募无奈的选择。10民间私募基金协议双方是典型的委托理财关系,而目前对这种委托理财业务是否合法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合法性一直处于灰色地带,合作双方在此合作关系中都面临一定风险,同时在交易过程中还存在账户间公平性的问题。建立在非法契约上的委托关系是很脆弱的,无法控制受托者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一旦出现纠纷,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容易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同时,私募基金很多资金不公开,给财务统计也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加大了财务风险,不利于私募基金的发展。

(四)主体权益保护存在法律隐患

目前,我国民间私募基金协议完全凭一种私人间的信任关系建立起委托关系,大多只有口头协议,根本没有正式的文本合同,如果资金被骗,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资金的所有权,投资人就只好自吞苦果,任何一方都很难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例如,如果委托人到期不按照协议向投资管理人支付投资咨询费或投资收益分成,投资管理人可以采取的措施非常有限。另外,如果投资管理人从事为他人锁仓、拉抬,以及其他不正当投资行为造成损失,委托人也很难了解其中内幕,追索投资损失。

二、私募基金法治困境的突破路径

(一)完善私募基金的法律规范,明确其法律地位

从法律上给予私募基金准确的定性和定位,是我们对私募基金进行有效引导和规制的先决条件。所以,私募基金的规范与监管是管理层亟需解决的问题。监管私募基金必须有法可依,加快证券私募基金方面的立法,使私募基金由地下金融形态转变为地上金融形态,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

关于私募基金法律规范的完善,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倾向于制定独立的《私募基金法》,一种观点是以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制定实施细则。没有必要为私募基金专门立法,笔者认为在私募基金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我们不应当犯“泛立法主义”的错误,纵观很多国家的经济法律体系,都没有专门的一部基金法律,更没有专门的私募基金法律,有的只是包含在其他法律中很有限的几个补充条款,但仍有一系列法律足以对所有的私募基金构成有效的法律规范。反观我国。如果在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变革和协调,一方面有利于节省立法成本,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少大众适应新法的社会成本。事实上,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已经为各种形式私募基金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相应的基础。例如。公司法为设置公司型私募基金提供了基础,合伙法为合伙型私募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础,另外还有证券法、信托法。由于私募基金立法涉及了相当复杂的利益分配关系和政治考虑,因此,在目前暂没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私募基金法。应该针对私募基金可能选择的各种法律形式,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待条件成熟时可以制定具有更高位阶的、专门的《私募基金法》。

对私募基金的法律规范,应当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私募基金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组织形式与运作方式。对投资者资格、投资者人数、私募基金经理执业的资格和条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私募基金的业务范围、权力义务和法律责任、基金募集方

式、信息传播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对私募基金投资人的投资额下限、私募基金管理人投入资金在筹集的基金总额中所占比例、私募基金应定期向特定投资者披露信息、投资者人数限制等等作出规定。最终目标是做到主体角色明晰。责任边界清楚,权利义务对等,收益风险相称。

(二)依法明确私募基金的监管部门

在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进入经营体制下,判断私募基金谁来管的关键是其投资的领域,也就是私募基金的投资组合,如果专门投资证券市场,那么无疑由中国证监会监管比较合适,如果涉及到信托领域,则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管辖的范畴。目前比较好的选择是,根据私募基金的投资用途,由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等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管理。中国证监会可以监管投资于证券市场的私募基金,中国人民银行来统管信托业所涉及的私募基金,国家发改委或科技部进行实业投资的私募基金的相关监管。同时考虑到私募基金的发起、设立、运转和退出都和证监会的职能密切相关,所以建议由证监会为主进行日常监管,其他部门就相关领域提出建议,至于现有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职能,仍可以按照现在框架运行,由科技部门进行高科技评审,发改委中小企业司单独仿照美国中小企业局模式成为独立部门,每年向财政部门预算申报科技扶持发展基金预算,并按照有关政策设立引导基金,专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由于涉及多部门监管的参与,建立各监管部门的协调机制就极有必要。从国外经验来看,建立松散型的行业协会也是有必要的。因此建议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基金公会下成立私募基金分会自行自律监管。

(三)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加强对私募基金的风险监管

及时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视线内,规范发展私募基金,引导它充分发挥对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良性促进作用,首要前提是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首先,建立私募基金合格投资人制度,控制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数量;其次,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查和注册制度,解决困扰民间私募基金发展的委托理财关系和投资管理关系的合法性模糊问题:建立私募基金的备案制度,要求投资者人数超过一定数量、管理资产规模超过一定规模后在相关监管机构备案。再次,加强对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一方面耍缩小私募基金投资风险的影响范围,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私募基金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在相关规则中制定严格的违规处罚办法,提高违规成本。当然,从发展的角度看,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只能采取市场的手段处置,如政策引导、窗口指导等方式。

(四)健全组织形式

若将私募基金合法化,必先将符合标准的委托理财形式统一组织形式,以便监管。笔者认为有限合伙制未尝不是一个可行方式。2007年6月1日付诸实施的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首次确立了“有限合伙”这一企业组织形式在我国的合法地位,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结构和不同类型合伙人法律责任划分的规定非常适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只在自己投资金额的限度内承担投资风险,基金经理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授权管理合伙资产,为我国发展有限合伙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带来了新的契机。但由于我国《证券法》第166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而合伙企业并不具有法人地位,以有限合伙人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无法开立证券账户。因此,为了保证证券市场融资功能的有效发挥,出台相关政策或规范,给予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开户资格,为有限合伙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扫除法律障碍。设立有限合伙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另一障碍是,由于《合伙企业法》的生效时日尚短,相关的企业登记注册、税务征管等均需进一步规范。

(五)建立健全私募基金服务体系

一是对私募基金的产品设计和具体运作,监管机构不应该过多干涉和限制,以避免出现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同质化问题。二是建立私募基金的配套服务和制度体系,包括鼓励发展私募基金行政管理行业,建立私募基金资产托管配套制度,建立规范私募基金管理养老金、退休金等公共资产的制度。建立区别化的金融衍生品市场准入制度,制定适当的税收优惠安排。

第7篇

关键词:私募股权;公墓基金;监管政策

中图分类号:F832

打通一二级市场,构建完备资管平台,一直是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及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愿望。从2012年开始,伴随着监管机构监管权的明晰及相关监管政策的落地,这种愿望逐渐变成了现实,吸引了一二级市场众多机构的关注。关于私募系公募崛起在即的趋势,笔者从私募股权机构的角度分析设立公募基金的意义,旨在探讨私募系公募业务的发展路径,从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一、政策落地催生私募系公募基金热潮

截至2014年8月,证监会共受理3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设立公募基金的请求,其中深创投全资成立的红土创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于6月份获准设立,成为第一家私募系公募机构;紧随其后,九鼎旗下的九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7月获准设立,成为第一家民营私募系公募机构;同期,新沃资本宣布同北京奇付通科技合作设立新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并正式提交证监会备审。此外,高瓴资本与腾讯合作设立“企鹅”公募基金的传闻也进一步将私募基金涉足二级市场业务的关注度提到了较高的水平。

而事实上,私募机构从2012年开始就一直在尝试开拓二级市场业务,包括鼎晖、红杉、深创投等众多行业知名机构一直在试图设立二级市场业务平台,并获得了一定成果,比如深创投于2012年同红塔证券及北京华远集团合作设立红塔红土基金,其中深创投占股26.0%;但是由于2013年之前,私募股权行业的监管权并未划清,虽然2013年2月证监会的《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中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比照此规定执行”,但是在同年3月份国家发改委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却表示“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参与发起或管理公募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金融衍生品、发放贷款等违规行为的,要通知其限期整改”。这种监管权不明晰造成的监管混乱使得私募机构无所适从,私募系公募基金也难以做到实质落地,多数机构选择观望。不过随着2013年底,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监管权正式划归证监会,私募机构设立公募基金在政策上得到了支持,不过需满足一定的资产管理规模及其他资质条件。

二、公募基金业务体系及发展前景

为理解私募机构抢设公募基金的逻辑,有必要先梳理一下公募基金的业务体系。公募基金产品是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财富管理产品”。不过随着监管层对公募基金管理机构业务范围的放宽,目前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已不仅仅是局限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还有包括投资咨询服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及企业年金管理业务、QDII业务以及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等额外的五类主要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的六大类业务中,对行业影响最大的莫过于特定资产管理计划。2012年9月证监会《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于当年11月正式实行。该办法正式允许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即所谓的专户业务)包括投资传统证券的传统专户资产管理业务和投资非标资产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两类,前者可以由基金管理公司或其子公司直接开展,但后者必须由基金子公司独立开展。正是基金子公司下属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这一业务对整个基金管理行业带来了重大的冲击。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可进一步划分为传统类业务、投资类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及通道业务等五大类业务,由于监管政策相对宽松,其合作方可以是银行、信托、期货、上市公司、一般企业及高净值个人等,而投资标的则90.0%以上为股权、房地产等非标资产。这种天然的优势,使得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自放行以来迅猛增长。2012年11月第一家基金子公司设立,截至2014年3月份已有67家基金子公司被设立,其中60家有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管理的总资产达到1.38万亿;一些规模较小的基金管理公司甚至将重心放在了发展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业务上。这种激进式的增长引起了监管层对行业风险的警惕,证监会于2014年4月份暂缓了公募基金管理规模不足50.00亿的机构设立基金子公司的批准,且对已设立基金子公司单位开展实质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进一步督促其尽快开展业务,否则将收回牌照。在目前的监管环境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抢设公募基金的主要意义在于初步实现业务多元化的同时为将来发展基金子公司业务及专户业务提前布局。

三、大资管趋势逐步形成 综合性资管平台成终极目标

总体而言,大资管趋势将会继续下去。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设立公募基金,市场主流的观点是私募机构看重公募基金的子公司业务和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业务。根据目前证监会的监管政策的要求和市场实际情况,短期内这两种业务不可能大规模展开。目前已批准设立的两家私募系公募基金注册资本均为1亿,而实际业务尚未展开,管理的公募基金规模尚无,根据证监会政策的要求,设立基金子公司并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在现阶段不具有可操作性;目前只有专户业务中的传统资产管理业务可进行实质性的推进。因此,现阶段设立公募基金的意义只在于将资管范围扩展到公募基金传统的五大类业务及专户业务中的传统专户资产管理业务,实现单纯性的业务涵盖一、二级市场;而之所以说单纯性,是因为私募股权机构与公募业务从监管原则上讲需要实现分离,以避免内幕交易的发生。

长期来讲,随着私募系公募基金的成长或政策的再次放开,公募基金的子公司业务及其对应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对私募机构而言意义非凡。利用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可以通过公募基金子公司平台获得更多的机构LP,从而降低股权投资业务中的资金周期错配风险;与此同时,也能为现阶段的高净值LP及机构LP提供周期更为灵活、标的资产更加丰富的投资产品选择,提升资金的投资效率。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本身对非标资产更为熟悉,对公募子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会形成较好的支撑。不过仍需要强调的是,私募机构设立公募基金的意义仍然主要在于扩充资管业务,打造健全的资管平台。

参考文献:

[1]傅嘉.退出渠道单一 PE“库存”居高不下[N].中国证券报,2014-5-13.

[2]唐福勇.并购成股权投资机构退出的趋势[N].中国经济时报,2014-5-14.

[3]桂小笋.2004亿元资金冲动 两市公司年内启动400份并购案[N].证券日报,2014-5-14.

第8篇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问题;完善

1.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并逐渐与企业全球化接轨,使得更多的投资者将目光转移到了中国,并随之成为了私募股权投资的热土。随着大量的境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大量涌入我国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我国本土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随之迅速发展起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金融资源的配置、金融安全以及金融市场的稳定都产生了十分重大的影响。可见,在推动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同时,为了保护投资者与公众的利益、防范发生金融风险,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引导是必不可少的。

2.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现状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历史还很短,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才开始传入中国。随着我国政府于1998年《关于建立风险投资若干机制的意见》的颁布,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才算是真正起步,最近十余年的时间才算是高速发展的时期,可谓是典型的外来品。截止2011年底,我国登记的合伙企业达到13.84万户,其认缴出资额达到了14633.1亿。2011年我国PE的资金总量超过了8000亿美元,在过去十年里PE行业成为了我国高新技术产业与其他朝阳产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随着2011年金融危机发生后,使得以往传统的融资方式受到了巨大的打击,金融行业银根紧缩,银行惜贷现象的越来越严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属于直接融资方式的一种,不但使得社会融资的机构得到进一步丰富,更是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复苏。

3.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

3.1法律体系不完备

类似于《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PE采取信托制、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给予了法律上的援助和支持,并且同《证券法》等一起构成了我国PE基础的法律监管体系。诚然,法律法规在数量上已经满足监管体系的需要,然而却没有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法规,造成PE的法律地位与性质得不到保证,PE资金募集与投资运作的过程等监管内容的缺失。现阶段,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相关的法律规范的系统性不强,甚至在某些方面还存在制度的缺少与法律的漏洞。除此之外,未形成系统的监管法律体系很容易导致监管法律没有“弹性”,不是过于严苛就是“放任自流”,没有将导向与规范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随着时间的推移,“私募”基础性规范的缺少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将会逐渐显现。

3.2监管部门不明确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涉及到较多的部门,如银行、工商局、证监会等等,众多部门和单位都会参与到监管的工作中。在现阶段的监管形势下,由于缺少负责系统监管的统一部门,也没有对有关单位与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能进行精细划分,致使监管职责不清,形成“九龙治水”,各自为政的局面;此外,由于协调与配合不到位,使得监管措施的有效性较低,从而造成了政出多门的现象。一方面,由于在某些领域私募股权投资经济存在有双重、多重监管的现象;还有一方面,监管不能够做到“面面俱到”,无死角。所以,应该借助法律对监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部门进行明确的规定。

3.3缺乏信息披露的要求

投资者进行投资的前提是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详细的了解,这也是投资者保护自身利益的必要条件。所以,虽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要求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息要进行公开披露,但是一些必要的信息却是必须要公开出来,这对投资者而言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不但可以对投资者的投资判断提供帮助,确保投资者的利益不受到损害,同时为监管部门提供了一个有效的监管措施。监管部门能够借助信息的披露对基金的运作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对于存在的隐患风险及时发现与解决。就目前而言,我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的披露制度有所缺失。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身的性质决定,其运作的透明度不高,没有必要的信息披露会造成投资者尤其是非机构的投资者无法对到基金的真实运营情况进行了解,无法获取信息就不能进行正确的判断,利益保证也无从说起。此外,监管部门对经营运作信息的不了解,也就无法对基金实行有效监管,为其发展埋下了重大的风险隐患。

4.完善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存在问题的措施

4.1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完善

我国对私募股权投资经济的立法思路,应根据私募股权投资经济的特点来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并进一步完善基金投资在运转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基本法律关系。在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转与监管有了一定认识的基础之上,专门制定出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各种法律规范,从而为其的监管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当前,迫在眉睫的事是要需要完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征出发制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使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能够具备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来为其监管提供支持。与此同时,还需要对《证券法》进行及时修订,在《证券法》的大框架之内有效借鉴基金的私募问题,让《证券法》中的证券范围能够扩宽到基金类证券之中,进一步细化“非公开发行”的相关规定,从而更好的解决基金的私募问题[1]。

4.2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明确职责

确定一个经法律认可的统一的监管主体,并对其监管的具体职责与监管程序进行明确规定,从而按照法律规定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有效监管。就我国目前行政管理体制而言,通过证监会对其进行监管是最合适、最有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本质特征就在于私募,并且私募发行是证券的一种发行行为,对其的界定是一个十分专业的问题。对于这些专业性的问题,证监会中有很多更加专业的人员。同时,证监会在私募股权上还拥有相当明显的专业优势以及监管经验,将有助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合格的投资者相应的资格规范以及其的认定与管理。并且证监会所具备的这些优势是其他的部门所难以具备的。同时从私募股权基金本身来看,无论是其发起、设立还是最后的退出等都和证监会的职能之间有着相当密切的联系。因此,建议授权证监会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主要机构[2]。并通过立法来对证监会的监管职权以及责任进行明确规定,这样才有助于证监会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有效监管,并也使得监管的成本得到降低。

4.3完善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机制

当私募股权基金出现重大变化时必须要及时的向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同时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的各种重要信息也需要进行备案。这样将有助于监管部门及时了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转情况以及风险。需要明确的是,虽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没有想社会大众公开披露信息的义务,但是却有义务向投资者与基金监管部门两类对象披露信息[3]。对于那些机构投资者来讲,因为是专业的投资机构,所以在经济实力上具有良好的优势,可以和发行人进行讨价还价,同时在信息的搜集、分析以及判断上也具有一般投资者所不具备的优势。那么就需要在法律中对机构投资者向发行人索取各种信息的权利进行明确规定,让机构投资者可以字形决定需要获取哪些资料。而对于那些非机构投资者的法人以及自然人等等,因为不具备有良好的信息获取能力,那么法律中就必须要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向这些人披露相应信息的义务,同时还必须要求发行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是自行约定个时间、内容、方式以及范围等对相应信息进行披露。

5.打造信息化监管措施

必须要进一步强化行业基础设施建设,打造起统一的行业信息报送与检测系统。经济的利用各种先进的现代化信息手段对重点地区与基金的风险进行检测与预警;对整个监管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有效评价,更好的指导各级政府与监管部门对风险事件进行妥善的处置,对于那些失信、违法的融资机构与炭包机构则需要建立起部门动态联合惩戒机制。监管部门要利用好信息技术来对监管机制与手段进行创新,在分类监管上进行积极的探索,不断地推动信息化建设,做好部门之间的信息互联共享以及监管系统,增强监管有效性;对于辖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重大风险事件,必须要及时上报,并进行妥善的处理。为加快推进和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的网络监督,着力提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非现场监督工作水平。通过软件手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息,并形成报表发送到监理机构填写监理报表,如有问题则发挥修改,对完善的监理报表通过软件上传发送到各个对应的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则是发送到私募基金管理中心,具体流程见下图。总而言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用于未上市的投资。企业的股权,不仅能够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融资难的问题,还能够为企业带来更多先进的管理人才与技术,帮助企业法人进一步完善治理结构,规范企业的经营,使得企业财务的透明度得到增强,促进企业的成长与发展。当然,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

【参考文献】

[1]赵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准入机制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04):165-173.

[2]方毅祖.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4.

第9篇

关键词:私募基金;运作模式;海外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1)04-0071-03

2004年2月20日我国第一个合法化的私募基金――“深国投・赤子之心(中国)集合资金信托”募集成立,这标志着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开始走向规范化、法律化的道路。在金融开放的环境下,特别是在当前流动性充裕的前提下,私募基金的发展空间越来越大。参考海外成功经验,有助于规范、促进我国私募基金发展。

一、海外私募基金主要运作模式

(一)美国

美国私募基金,不论是对冲基金,还是风险投资基金,都以有限合伙制为主,且有限合伙制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产生了诸如有限责任企业、业主有限合伙等组织形态,具体特点如下:一是有限合伙由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构成。前者对基金投资的目标限制不严,基金管理人有足够的灵活性进行投资操作,保证投资活动能够顺利进行。后者提供大部分资金但不得参与基金的运作。二是对投资人数有明确限制(100人以内)。三是要求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即个人投资者必须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资产,并且年均收入高于20万美元,或包括配偶的年均收入高于30万美元;如以机构的名义进行投资,则机构的资产至少在2500万美元以上。四是在推广方式方面进行限制,如规定禁止在任何报纸、杂志及类似媒体,以及计算机等电子媒介上进行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广告宣传等。五是根据1993年《证券法》和《所得税法》享受免税待遇。六是明确了私募基金反欺诈规则,主要包括发行人或基金管理人误导性陈述、不实陈述的责任等。七是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被称为“黑箱操作”,投资策略高密、操作自由度大,如不透露投资组合和操作方式,外界很难获得私募基金的系统性信息。八是规定了利益分配方式。首先,普通合伙人提供绝大多数的理财服务,通常会得到一份激励性收费。其次,私募基金的经理只能根据其经营表现获取一般奖励。九是明确监管制度。美国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重点强调两点:一是强调对投资者结构的要求。二是强调对其销售渠道的限定,即严格限定基金的销售渠道,禁止公开销售。

(二)英国

英国的“私募基金”主要指“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即指不向英国普通公众发行的、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之外的其他所有集合投资计划,也指不受《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238(1)条款约束的投资计划,以单位信托或私人信托的形式存在。英国私募基金特点如下:

一是契约型私募基金十分盛行,因为契约型私募基金既可以避免双重征税,又可以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二是《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将集合投资计划的发起人和管理人局限于“被授权人”和“经财政部豁免的人”两类,除非特别规定(豁免),这些人不得邀请他人参与投资活动或集合投资计划。三是监管主要体现在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限制和对私募基金广告宣传的限制两个方面。其中私募基金的广告宣传必须是授权人本人发出广告、或广告内容经授权人认可、或得到法律的豁免。四是监管体制主要靠自律。自我监管系统由三个自我管理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自律组织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力,此外,私募基金必须由接受金融服务管理局监管的管理公司来进行管理。

(三)日本

日本在1998年通过《投资信托暨投资法人法》,允许设立私募信托投资,在此后数年中,其私募基金规模迅速膨胀。日本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追求分散化、低风险的金融机构、养老金,另一类是追求高收益的富人。除少数境外基金和地域基金外,日本的私募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统一受《证券投资信托法》及证券投资信托协会的监管。目前,尚未建立明确完整的对冲基金监管体系,但从其监管目标来看,日本更倾向于间接监管模式,监管目标简单明确,即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保护市场完整性。

(四)中国香港

中国香港对私募证券基金的管理比较严格,主要法规有《证券及期货条例》和《单位投资及互惠基金守则》等。只要是向社会公开招募或宣传的基金,都必须经香港证券监管机关认可。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中规定:“在香港刊登广告或邀请公众投资于未经认可的集合投资计划,可构成违反《保障投资者条例》第4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香港未认可基金一般是以私募方式进行、集合投资人数不超过50人的互惠基金公司或单位信托公司。销售或管理私募基金的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要取得相关从业资格拥有专业执照。

(五)中国台湾

私募基金在中国台湾地区已经合法化,其法律制度受美国的影响很大,同时又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了有益的取舍。中国台湾的《证券交易法》明确规定了私募有价证券的募集程序。一是对私募对象的资格及人数进行了规定,列举了三类人可以成为私募的对象:(1)银行业、票券业、信托业、证券业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的法人或组织;(2)符合主管机关规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3)该私募基金关联公司的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其中后两类应募人总数不得超过35人。二是明确了信息披露要求。《证券交易法》第43条规定,“公司应第一项第二款之人的合理要求,在私募完成前负有提供与本次有价证券私募有关的公司财务、业务或其它信息之义务”。三是明确了私募发行方式。规定有价证券的私募及再次卖出,不得通过一般性广告的方式进行。此外,从事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的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投资信托公司须具备一定条件并经证监会核准。

(六)我国与海外在私募基金管理上的差异

1、监管方式。海外对私募基金注册都给予较少的法律限制,主要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来对私募基金进行监管。我国现在采用的是核准制度,由证券主管部门本着“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则,对所发行的证券、发行条件、发行人等进行审查评估。

2、基金的流动性。海外基金的申购与赎回主要通过直接谈判的方式进行,可以保证私募证券发行与转售的非公开性和仅面向特定对象。私募基金大多只允许投资者每季或每年进行申购赎回,有的甚至要求的投资期限更长。我国的封闭期相对较短(大多1年),或者干脆没有硬性规定。

3、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的目的。海外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的目的是为了投资而非转售。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转售都有一些限制。我国在这方面(适用主体、数量限制、转让方式等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实践中我国部分投资人通过集资或借贷来进行私募基金的投资,带有明显的转售倾向。

4、信息披露的要求。海外多豁免了私募发行者的登记注册和信息披露义务,从而客观上降低了融资成本。我国目前没有这方面规定。

5、投资方向。私募基金的客户往往有能力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投资方式和面对

的投资风险,具有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因此,海外证券监管机构通常不限制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而我国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现状

(一)目前国内私募基金主要类型

我国现有私募基金主要包括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信托投资管理公司发行的信托投资计划、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以及民间私募基金。

1、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目前逐渐演变为由券商负责管理(非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共同基金:不收取业绩表现费只收取管理费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所体现的私募基金特点越来越少,而具有的共同基金特点越来越多。

2、信托投资计划。信托投资计划必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设立,由银监会负责基金设立和日常监管。信托公司不负责其投资管理,而是聘请其他投资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人收取固定管理费和一定比例的业绩表现费,费率结构和费率水平与海外私募基金接轨,与海外私募基金的主要差异在于投资限制仍较多。

3、投资公司型。一些大企业有时以单个企业出资或联合几家企业共同出资,成立投资公司管理企业自有资金。这类投资公司用于证券投资的是自有资产,因此属于合法的私募基金。采用这种方式,必须承担较高的税收和管理成本,在投资者变更时手续比较繁杂。

4、合伙企业运作的私募基金。通常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类不同性质的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以一定比例的资金(1%-5%)参与基金,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在自己出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不作为经济实体纳税,其净收益直接发放给投资者,由投资者自行纳税。

(二)我国私募基金法制建设状况

我国私募基金相关法规严重缺失。《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规均没有对私募基金的定义、主体资格、资金来源、组织方式和运行模式等做出明确规定,仅存在一些原则性或模糊规定。如《证券投资基金法》原则性地承认了私募基金的合法性:“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合伙企业法》首次承认了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制模式。《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则规定:“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资产管理人可以根据约定,适当提取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公募基金开展私募业务已经得到法律的许可。

第10篇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 发展 问题 对策

随着世界各个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的闲散资金也不断增多,于是就出现了私募基金。当前私募股权基金已经成为了证、银行信贷的第三大融资,在现今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影响也十分的重要。特别是近年来私募股权基金开始在我国发展起来,收到我国政府和有关专家学者的广泛重视。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私募股权基金的研究分析存在一定的困难。近年来在全球范围内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速度十分惊人,从2004年开始私募股权基金投资金额增长率竟然达到了14%,筹集的资金增长率竟然达到了35%,特别是在2008年之前,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速度竟然达到了23%,但是2008年的金融危机也极大的影响了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使得筹集资金的速度和资金的多少大幅度降低。

一、私募股权基金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对私募股权基金的认识和定位不清。

当前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宣传较少,可以说没有进行宣传,基本上还停留在学术的研究方面,国家的相关决策对这方面的讨论研究也较少,没有出现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专门性规章制度和政策,也没有全力推进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对私募股权基金的重视程度不够,定位不是十分的清楚严重影响了私募股权基金的健康发展。据有关研究笔者了解到,私募股权基金应该如何发展,国务院没有出台一个规定性的文件也没有出台相关政策意见。以前也有一些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办法,但是由于是多个部门联动往往存在推诿扯皮的现象,监管实质性不存在。由于对私募股权基金的认识不到位和定位不清楚,可以说在很大的程度上导致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健康发展。

(二)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规章制度没有完善。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虽然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是其相关的规章制度并没有根据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现状进一步跟进,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制度障碍。比如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到现在为止都没有形成一个全国统一的注册制度,只有部分地方对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作制注册,提出了当地的意见。比如我国的北京、天津等经济发达地方。但是全国的大多数地方都没有建立起有限制私募股权基金登记注册制度。同时,对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是否需要我们证监管部门备案以及证监会的审批等都没有建立起明确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关于合伙人的纳税行为都没有通过详细的法律条款和规章来进行规定,以及我们的有限合作制企业如何开设证账户等都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在2009年我国证监会有关部门的负责人透露,我国证监会正在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但是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后续结果。可见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还存在着诸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私募股权基金资金来源渠道狭窄。

当前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来源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从筹集到的具体的资金情况上还是外资占基金的比例较多,国内虽然也有资金进入到私募股权基金当中,但是限制手段十分多。具有关调查显示外资占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比例竟然达到了95%。如果我国本土的私募股权基金较少将会极大的影响到企业的技术创新和产能升级,不利于企业创新战略的实施。当前我国只允许政府资金和企业资金进入到私募股权基金当中,对于保险公司、银行的信贷资金往往不允许进入私募股权基金,这就使得私募股权基金筹集到的国内资金相对不充裕,影响了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筹集能力。而相对那些发达国家,他们私募股权基金除了政府、企业等机构外,也允许银行、养老保险金进入到私募股权基金,这就使得私募股权基金的来源更加广泛,极大的促进了私募股权基金的不断发展。因此,我国若要实现私募股权基金的健康发展必须要参照发达国家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模式在保持稳定的前提条件下,进一步拓宽私募股权基金筹集资金的渠道,允许相关的机构进入到私募股权基金。比如我们的银行、养老保险金、保险公司等。

(四)监管体系不够成熟。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体系的不成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监管的责任不够明确,没有明确具体的责任机构,往往是多个部门协调监管,这就造成了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二是监管的手段不够健全。当前对企业的投资监管还是由发改委牵头实施,实行备案管理,对投资企业给予资金的优惠,但是具体发放资金还的由科技和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五)退出渠道不畅通。

完善的退出机制是私募股权基金运行的重要基础,是保证我们投资者利益的关键。但是目前由于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市场的单一性,导致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机制不是不畅通,严重制约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健康发展。比如我国有关股票市场的进入门槛较高,且交易市场不活跃,再加上创业资本市场的政策没有出台,这就造成了“红筹上市”这种“两头在外”的模式。但是如果我国要大力发展私募股权基金必须要终止这种模式,建立起多元化的资本市场,使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具有完善的渠道,促进私募股权基金的健康发展。

二、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对策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由于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以及法律的监管,市场还存在一定的空白也存在着违法的行为。因此,要着力促进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健康发展,首先就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虽然我国的《公司法》、《信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对私募股权基金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到现在都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规范,所以当前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并对其作出全面的、具体的规定,明确发展思路、发展目标和具体的监管部门,使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进一步解决私募股权基金发展过程中的制度问题,为私募股权基金的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法规环境。

(二)培养专业化的基金管理队伍 。

私募股权基金就是投资者将自己的闲散资金投入到基金管理机构,通过基金人来进行管理获得利润。因此可见基金管理人必须要具有相当强的专业知识,比如对投资企业的相关项目进行评估,对负责情况进行分析等。因此必须要培养专业化的基金管理队伍,要培养这支队伍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大基金管理人员的培养力度,通过邀请国内外的优秀基金管理人员来讲课和具体的操作,通过培训打造一支专业化的基金管理人员队伍。二是对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要有严格限制,最大限度的保护我们投资者的正当利益。

(三)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私募股权基金要想获得发展必须要有长远的资金进行投资,这就需要稳定的资金来源,而养老保险、银行、保险公司的资金都是规模巨大的资金,可以说是私募股权基金最为合适的资金来源,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这几种资金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十分重要。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进一步拓宽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来源渠道。

(四)建立科学的审批和监管制度。

私募股权基金就是利用现有的资本市场向我们的投资者筹集资金,然后通过基金管理人来对资金进行运作,双方是一个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一个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制度不需要监管者。在成熟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市场,具有卓越的业绩的基金管理公司往往能够获得大规模的资金。同时,我们的监管部门也只需要备案就可以了。但是当前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市场还不成熟,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审批应当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上。特别是当前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市场还不成熟,我们还应该加强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

(五)完善规范退出机制。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相关股份,而是为了获取相关利益。因此,私募股权基金无论最后的结果怎样都需要退出,我们应该建立一个完善的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鼓励我国的企业在境内上市。私募股权基金要想获得健康发展必须要进入良性的循环轨道,要进入这个轨道必须要完善退出机制,不然投资者就无法获得高额的利润,促进私募股权基金的健康发展,加快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要规范和完善退出机制笔者认为首先要加快建立一个多层次的产权交易市场;其次建立和完善场外交易市场。从而实现多渠道的突出机制,吸引更多的闲散资金进入私募股权基金市场。

三、结论

目前,我国已经是世界上的第二大经济体也具有整个亚洲最为活跃的私募股权基金市场,在这种大的环境下我国应该着力加强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同时,私募股权基金作为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具有广大的发展前景和巨大的市场,其独特的资本运作方式对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也不容忽视,需要我国出台相关的政策和完善的法律法规来进行保障。相信随着配套政策的不断完善以及各个学者的研究分析,未来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将会得到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勇.私募股权投资的探索与初步实践――东盟――中国投资基金运作的案例研究[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9(03).

第11篇

1、相关法律的空白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一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法规,但无论是针对性还是法律效力,这些现行监督管理规则都存在着很多不足。而且我国在一些法律问题上,比如说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合格投资人以及与相关方的法律关系等很大一块区域处于真空状态。如果没有明确法律规范,我们往往难以清楚分辨实际操作时有没有掺入“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如果无法界定合法以及不合法的私募,投资者就难以对投资行为后果进行预测。一旦基金募集人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困难,就很可能进行非法私募,这样一来投资者不仅有很大可能承担犯罪风险,而且既得利益也得不到到法律保障。这样既威胁了经济发展的平稳运行,又不利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可持续发展。很多法规中,比如说《证券法》、《信托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都涉及我国关于私募基金的监管。按照时间顺序来讲,2003年,《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就制定了对外商股权基金的相关规定。2006年,新《证券法》和《公司法》划分了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人数的分界线,明确规定发起人为200人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才能作为公众公司。200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范了有限合伙股权基金的设立。2008年《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规范化、程序化募集资金的信托股权投资的行为。但是对于私募股权性质的基金的批准设立、构架的操作以及征税这些方面,我国目前只有其他各部门的相关规定,而没有配套的法律法规。没有一套专门的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法,就不能保障基金在操作时是处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状态,就无法从法律层面来保护基金的合法利益。

2、监管错位,降低效率目前,无论是以创业投资形式存在的,还是大批量其它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设立和运作行为都是完全缺失管理,呈自由放纵的状态。一些地方政府了引进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企业,出台各种优惠政策,为了减少非法私募,还特意并规定由当地的发改委、税务局和工商局等多部门共同监管。殊不知正是因为各地多部门自行监管,导致操作过程中多头监管、交叉监管。不仅是出台的政策有时候相互矛盾,还使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过程中常出现各部门抢权避责的现象。因为各监管机构之间未能就监管范围达成一致,造成要么出现过度监管,要么却监管真空的尴尬情况,使得管理不易,效率降低。

3、监管目标不明确部分学者认为,宽松的市场经济环境能保障融资便利,而融资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核心功能,所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就不需要监管。但事实上,国外尤其是欧美地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于历史比较长,实践过程中暴露的问题也多得多,监管制度反而比我国成熟以及严格。美国实行“法律约束下的企业自律监管模式”。美国的政府监管机构注重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资格、基金管理人及豁免注册登记等方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于“私募发行”的界定非常严格,私募发行禁止在传统媒体和多媒体的传播形式,以及通过一般性召集而召开的研讨会进行广告。以英国为代表的“基金行业自律监管模式”以行业自律监管为中心,基金行业协会在私募基金监管中的分量一直要大大超出英国政府。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成立的金融服务局,是英国金融行业的唯一监管者,它通过监管基金管理公司,再由基金管理公司分管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垂直方式,间接达到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统一监管的目的。日本是典型的的“政府严格监管模式”。大藏省是日本金融行政主管机关,下设银行局、国际银行局和证券局,任何公司想成为管理公司都必须从大藏省获得许可证。日本关于私募发行规定不能向合格的机构投资者以外的社会公众转让有价证券,以及严格规定私募发行的意义是:只有在劝诱对象不满50人,且不用担心向其他多数人转让的情况下才是私募发行。

二、如何加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

1、明确监管原则

1.1保护投资者利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中,投资者不参与管理,投资者对所拥有财产只有所有权只能分享财产的收益,而没有使用权。相应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者从事经营管理,只享有工资,即管理费用。但这种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运行方式更需要强有效的监管力度,避免管理者对资金的不当使用,减少投资者损失,保证投资者利益。

1.2把握监管尺度。由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历史较短,仍处于摸索状态,因此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存在不少过度监管或者监管真空的现象。各个监管部门要尽量避免多头监管、交叉监管,就监管范围达成统一,结合我国特殊的国情,制定符合市场化运行的监管标准。

1.3三方协同作用。投资基金自治、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三者的协同作用,通过三者互相制衡,实现三者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的有效控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过内部控制机制、股权激励机制,不仅可以提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效率,还能约束投资者和管理者的行为。行业自律要求各投资基金遵守行业准则,约束行业机构以及从业人员,促进整个行业的发展。政府监管则是从宏观的层面上,以制定法律法规来指导经济的平稳发展,维护私募股权业的运行秩序。只有三方相互制衡,协同作用,才能够实现私募股权基金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管,营造出对社会公众众利益有益的外部环境。

2、成立统一的私募基金自律组织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向特定对象不公开募集资金的特性,政府和法律的监管不能很好到位,这时,行业自律机构的规范作用就十分突出了。自2007年起,我国相继建立了一些地方性的自律组织,但由于织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不能很好的整合行业,实行有效管理。所以有必要组建一个统一的、定位明确和职能清晰的全国性协会,赋予它行业规制权。政府就可以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对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很好的联系,调控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有利于推动该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该协会一方面能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另一方面还拥有维护属下会员的合法权益,制止业内不当竞争的作用。当行业发展中出现了重大问题,该组织还肩负着组织从业机构进行研究的工作,以及定期开展行业的国际交流,指导行业发展的重任。

3、培养私募股权基金的专业人才任何机构的的良好运作都离不开专业知识丰富的管理者,私募股权基金尤其需要投资知识功底扎实的专业人才。目前,我国本土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专业人才缺失,大量私募股权基金机构中都充斥着外聘人员。从当下看,出于投资者的信任角度,外籍人员占大部分的管理层不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很好的内部管理;而从长远角度来看,没有合格的属于本土的管理人才,使得该行业的发展没有自主造血能力,对外国的依赖较大,既触动了国家对大批量资金流动敏感的神经,又不利于自主发展。因此,加大对基金管理人员的培养势在必行。一方面,基金内部通过优胜劣汰的机制组,筛选高素质人才,组建合格的专业化基金管理团队。另一方面,在本行业中,逐步建立起职业经理人市场,规范管理人才的录取。

4、完善监管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在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合格投资人、与相关方的法律关系等重大基本法律问题方面存在法律空白。为了打击非法私募基金,有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监管法律体系,这样才能保护投资者利益,使私募基金平稳发展。一方面,这套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的制定要基于现有法律制度,减少实际运行时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另一方面,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发起、运作、退出的一系列流程必须有完整的配套机制。我们要做的是,尽快推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只有一套完整的监管法律体系才能让行业参与者在经济活动中有法可依、有例可循。

三、结束语

第12篇

《中国经济信息》综合报道

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金融从业者们扫了一眼平平无奇的股市,纷纷叹了口气准备回家过年,不想敬业的“中基协”(中国基金业协会)却扔出了个更大的炸弹――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瞬间在各大讨论群引爆。

私募同志们迫不及待逐条逐项仔细阅读,各抒己见展开热烈讨论。

将现一大波禁令

政策密集期令人浮想联翩,监管来了,2016年行业将发生巨大变革。

近期很多私募都忙着学习新规,报名参加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同时,相比过去,现在私募对产品备案、信息披露、资金募集等方面的操作上进行改进,力求规范。中国基金业协会陆续《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等多个重磅文件,不少私募人士认为,新规则有利于行业发展,但在执行过程中却存在一些困惑和难题。

据了解,相比过去,现在私募在产品备案、信息披露、资金募集等多个方面的流程操作上都更加规范。

《公告》规定,私募管理人要及时通过备案登记系统报送私募产品的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进行及时更新。如果做不到,会被暂停受理产品备案申请,如果累计达到2次的,要被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对外公示。

另外,《公告》规定,做股票等证券投资的私募高管人员都应该要基金从业资格,而不是证券投资的,也至少要有2名高管有基金从业资格,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则是必须有的。另外,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同时,协会还对高管拿证做了规定,不仅要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还要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并且资管年均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等。

2/3私募面临资格撤销

《公告》规定,登记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但是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备案产品的,就要被注销私募管理人资格了。

具体情形有三种,一是新登记的私募,如果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产品;二是登记满了12个月的私募,在今年5月1日前还没有备案产品;三是登记没满12个月,在今年8月1日前没有备案产品。这些统统要被注销原来的牌照。

原来私募有两万多家,但协会通过调查发现,竟然有69%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经登记但是未备案基金,数量超过1.7万家。

基金业协会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月底,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5841家,已备案私募基金25461只,认缴规模5.34万亿元,实缴规模4.29万亿元,私募基金行业的从业人员38.99万人。私募行业的发展壮大,催生行业监管由松到紧,促进行业走向规范化。

此次新规出台无疑加大监管力度。上海朱雀投资副总经理王欢表示,私募基金整体仍处于快速发展阶段,但快速发展带来的一些问题也在不断显现,走向规范和成熟本身也是一个不断修正的过程。“监管加码势在必行,行业发展一定是会经历从无序到有序的过程,加强监管设置行业准入门槛,去伪存真,帮助行业良性发展。”

多位私募人士均表示,对监管新规则较为认可,有利于行业发展,但在执行过程中却存在一些困惑和难题。

关于销售募集,王欢表示,以后代销机构销售私募产品需要资质认定,但目前我们对资质的认识仍比较模糊,到底哪些是具备资质的。而且私募直销要求严格,我们不知道如何把握销售、宣传的尺度。还有关于投资者的回访确认,也不知道该如何确认。

深圳一家小型私募市场人士也表示,协会要求尚未展业的私募管理人在今年备案产品,否则就注销资格,但从今年市场行情来看,有些私募想要发产品不是件容易的事情。“股灾后注册的很多空壳私募,现在想要发产品很难。年初一波震荡行情下,客户买私募产品的积极性降低,我们费了很大力气才完成产品的成立。”

行业风险不断加剧

近年来,私募行业发展迅速,特别是信托公司的数量呈几何级数般爆发增长。但快速扩容的背后,风险也在不断积聚,如虚假宣传,非法集资,内幕交易,甚至操纵市场等,私募监管有所滞后,如去年10月长安信托被投资者一纸诉状告上法院,结果它以“通道”身份自居,拒绝承担责任,就是一个典型例子。

追究其根本原因,还是私募监管有所滞后,信托制度存在漏洞。如今监管层已觉察到这一危机,并在近期连连整改措施,私募行业正式迎来全面整顿。

据了解,监管层对于国内私募业务监管已经从多个渠道开始收紧:基金业协会在2015年末就《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弥补了此前私募基金募集环节的监管缺位。紧接着,银行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就被撤回。此外,还密集展开对失联私募机构的排查,迄今为止已有三批。今年年初,新三板又停止对PE机构的挂牌融资,所有类金融企业挂牌都被“一刀切”。1月21日,基金业协会表示还将出台《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推动明确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投资顾问机构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相关要求。

种种举动,都意味着监管层已经动真格了,私募监管风暴风雨欲来。在此环境下,私募行业加速洗牌,已成不争的事实。而对于信托行业,“自由年代”已然过去,那些滥竽充数,依靠内部操作,欺诈投资者的中小企业,将首当其冲,受到整改。

私募新规“变化”

2016年2月5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一、取消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改为“登记公示”,以前的“纸质登记证书”或“登记电子证明”均失效。

二、基金产品不及时备案,管理人登记会被注销。

三、不及时向协会信息报送,会遭受基金产品暂停备案,或列入异常机构名单,甚至管理人不予登记。

四、不及时提交经过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会被暂定基金产品备案,列入异常机构名单,甚至不予登记。

五、基金管理人登记或重大事项变更,需要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