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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监管

时间:2023-06-08 11:18:0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精神病人监管,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精神病人监管

第1篇

加强组织领导

精神病人治疗管理联席会议由区卫生局、公安分局、区民政局、区综治办、区残联和各街道等组成,明确各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卫生局,落实专人每天收集相关部门的工作信息,以日报形式上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及区安保指挥部;每周召集有关成员单位召开会议,互通信息,加强协调,研究解决精神病人在收治、监护和康复等环节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落实整改。

开展线索调查

由社区精防医师、派出所民警和居委干部组成社区精神病人调查评估小组,按照区人口办提供的实有人口信息,对可能有精神疾病行为线索的相关人群,开展滚动排摸,世博期间共对常住人口42076人和流动人口12300人开展线索调查,并对113例疑似病人进一步核实诊断,确诊108例,全部录入社区精神病人管理数据库,其中102人风险评估为0~2级,6人为3级及以上。

查找病人去向

区公安分局、区卫生局和各街道等通过人口信息系统查询、历年户籍资料查阅和居委干部走访等多种途径核查病人去向。到2010年4月15日,本区在册精神病人2208例,其中住院470例,本区常住1198人,外区或外省市常住536人,查无此人4人。还有外区户籍常住本区病人20例,故实际需要在我社区监护或康复的病人为1218例。各部门形成查找病人去向的工作机制,对新报告的病例及时查明情况,做到对病人底数和去向的日日清。

开展风险评估

世博前,调查社区常住1218例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为:疾病分类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占68.0%,情感障碍患者占8.0%,其他精神障碍占24.0%;年龄最小20岁,最大91岁,平均年龄(54±14.3)岁;男女比例分别为50.2%和49.8%;文化程度为初中及以下占者67.3%,高中及中专占22.2%,大专及以上者占10.5%;婚姻状况为未婚者占49.3%,已婚者占41.4%,离婚及丧偶者占9.3%。对1218例精神病人开展风险评估,危险性为0~1级有1173例,2级有39例,3级及以上有6例。

落实居家监护及定期随访

对排查确认具有暴力倾向或曾肇事、肇祸的25例精神病人,由社区民警、居委干部和患者近亲属(监护人)落实三方监护管控措施,并签订精神病人监护责任书,对其他精神病人落实家庭监护人或社区看护人(一般为楼、组长或居委社工)。监护人或看护人每日督促病人按时按量服药,掌握动态情况。区精神卫生中心和社区精防医生在居委干部、社区民警的协助下,根据风险等级情况对社区精神病人实行分级随访(对0~1级病人至少每周随访一次,对2级病人至少每两天随访一次,对3级及以上病人每天随访),及时了解病人的病情变化及生活状态,指导病人正确服药,对病人进行心理疏导,促进康复。对精神病人实施规范服药和定期随访后,病人的按医嘱服药比例由原先的51.0%提高到71.2%,两者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1.739,P>0.05);病人家庭支持(两种情况为社区精神病人有家庭支持:与家属同住的;虽然独居,但家属经常照料的)的比例由原先的42.4%提高到67.4%,二者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1.739,P>0.05)(表1)。对精神病人实施规范服药和定期随访后,风险等级中原有2级病人39例、3级病人6例全部降低至1级及以下,原有0~1级病人情况稳定,病人危险性等级降低,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1.739,P>0.05)(表2)。

积极发挥社区康复机构的作用

每个街道都有精神病人康复机构,统一名称为“阳光心园”,在各街道办事处及区残联的领导和管理下,相关人员经过培训,明确工作职责。对白天监护措施无法落实、病情相对稳定的52名精神病人,由街道送患者至社区阳光心园,区精神卫生中心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务人员每天对阳光心园患者进行专业指导。医务人员、相关人员共同落实对患者的日间照料、心理疏导、娱乐康复、简单劳动和社会适应能力训练等,营造有利于精神病人康复的社会环境。

加大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培训力度

以往每年也对社区精神病人家属和管理网络内成员进行培训,开展社区健康宣教活动,但未形成制度化和规范化。2009年,我区对精神病人家属培训129人,对管理网络内成员培训127人次,开展健康宣教活动7次。2010年世博会期间,由固定师资每月两次落实对相关人员的分类培训,相应的培训人数分别达到782人和363人次,健康宣教活动24次。

增加医疗资源的投入

1增加床位数。我们投入3000万元,完成了对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大楼的改扩建工作,增设应急床位150张。对风险评估为3级及以上的重性精神病人及曾经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对居家看护不能真正落实的,区精神卫生中心落实收治146人。

2增加医生、护士数。世博期间从外省市精神卫生中心借调6名医生和10名护士,充实队伍,区精神卫生中心的床护比达到1∶0.6,医护比达到1∶2.19;同时增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专职和兼职精防医生各4名,满足对社区病人管理随访工作的需要。

3增加经费投入。在保证日常精神卫生工作经费(每年100万元)的基础上,世博期间增加专项经费200万元,用于对病人的滚动排查、风险评估、免费服药、治疗管理以及应急处置等,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4实施免费服药及住院救助。按照上海市贫困精神病人免费服药政策的相关规定和流程,为精神病人做好登记和审核工作,落实免费服药病人80人,救助住院病人25人,有效地减轻了病人的经济负担。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为了在精神病人突发肇事、肇祸事件发生时,能够第一时间做出正确的处置,我们完善了区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应急处置机制,成立应急处置医疗组和社区精神卫生服务团队(由医务人员、社区民警、民政干部和居委社工等组成)。在接到报告后,要求医疗组及服务团队各方人员15分钟内到达现场,各司其职,通过采取心理疏导和医疗救治,有效处理各类突发事件4起。2010年全区精神病人肇祸起数比上一年下降50%;肇事起数比上一年下降30%。

讨论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精神卫生的关注和对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精神卫生问题已经成为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突出的社会问题。

实现人人享有精神卫生保健是精神卫生防治工作的努力方向,也是公共卫生工作目标之一。在精神疾病治疗管理工作中,要做到防治结合,预防为主才是我们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有效预防和减少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确保上海世博会安全、顺利举办,需要对病人做到“三清”、“三落实”。世博会期间,我区对可能有精神疾病行为线索的常住人口42076人、流动人口12300人开展线索调查,并对113例疑似病人进一步核实诊断,确诊108例,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治疗,早管理”,预防疾病的进一步发生、发展。

目前,上海市对精神病人实行“户籍地建档、居住地管理”。近年来我区大规模的旧区改造使人口外迁,以及社会对精神病人存在一定程度的歧视,故精神病人人户分离现象严重,登记时使用假名字、假地址的现象也有发生,为查找工作带来很大难度。为此,区精神病人治疗管理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相互配合,形成工作机制,区公安分局、区卫生局和各街道等想尽各种办法,整整用了3个多月时间,对新老病人重新核实登记,一一查明去向。病人的底数清和去向清,为进一步落实病人的风险评估和社区随访管理打下坚实的基础。

社区是精神病人全面康复、回归社会的主要场所,目前,精神卫生服务的主要目标是将以“医院为中心”的病人治疗服务转向以“社区为中心”的病人康复管理。从社区1218例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可见:社区在住精神病人处于社会的底层,缺乏家庭照顾,重性精神病人占2/3以上,迫切需要社会给予全方位的关心、照顾、监护和康复。对精神病人实施定期随访和规范服药后,病人按医嘱服药的比例显著提高,由原先的51.0%上升到71.2%;病人家庭支持比例显著提高,由原先的42.4%上升到67.4%;病人危险性等级显著降低,原有2级及以上病人全部降至1级及以下,原有0~1级病人病情稳定。可见对社区在住精神病人实行分级管理,促进家庭监护人或社区看护人落实责任,医务人员、社区民警和居委干部等联手对病人进行定期随访,指导规范服药及康复锻炼,能显著降低病人危险性等级。

近年来,精神病人肇事、肇祸成了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隐患,为此我们完善了区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应急处置机制,制订应急处置预案,成立应急处置医疗组和社区精神卫生服务团队,世博期间有效处理各类突发事件4起。2010年全区精神病人肇祸起数比上一年下降了50%,肇事起数比上一年下降了30%,维护了社会平安稳定。

世博期间,我区对精神病人实行综合治疗管理模式,强调制度建设,落实工作机制,工作成效明显,但依然面临一些问题:精神病人治疗管理工作还存在一定的盲区,本区在册精神病人中有536人在外区或外省市常住,其中有254人没有落实居住地托管,有原有登记地址失实的,或者接受托管后又失访的,造成管理的真空;尽管我们做到了宣传培训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固定师资,每月两次落实对社区民警、民政干部、居委社工和社区医生等分类培训,培训覆盖面不断扩大,频次明显增加,但由于宣传培训的手段单一,内容相对枯燥,培训的效果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精神卫生医疗资源与需求不相适应,精神卫生专业机构仅有市级及每个区(县)各一家,规模有限,实际收治病人远远超过核定床位数,医院超负荷运行。由于精神科医护人员工作环境差,工资待遇不高,全区精神科医务人员明显缺乏,社区专职精防医生更少。世博期间,我区增加精神病人治疗管理工作专项经费,从其他医院借调医生和护士,暂时缓解压力。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从其他工作条线抽调人员,增加专兼职精防医生,满足随访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后世博时期,这些增加的人员不可持续的话,给病人后续治疗管理综合措施的落实带来困难。

第2篇

关键词:强制医疗;精神病;刑事诉讼

一、强制医疗的概念

对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世界各国都规定了相应的强制措施。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我国刑法中的强制医疗从法律性质上看,应当属于一种保安处分措施,是指对患有精神疾病且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或承担部分刑事责任的人所适用的旨在隔离和强制医疗的刑事强制措施。它不以惩罚为目的,而是通过对精神病人的疾病治疗,消除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同时保护精神病人自身的利益。

二、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

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首先,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是精神病人。对于什么是精神病人,应当以医学判断为基础,同时还要结合精神病理,看是否对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构成实质,这需要经专业医学机构评估。

其次,该精神病人必须是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结果。如果精神病人没有实施本条规定的暴力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但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未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则不得对其适用强制医疗。

第三,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于已经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患者的强制医疗,还要结合刑法的规定来确定。我国刑法区分三种精神病患者:一是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二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三是间歇行的精神病患者。实施本条规定行为的精神病人,若根据刑法的规定,经严格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第四,该精神病人具有人身危险性。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精神病人已经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从其精神状态和行为方式等症状来判断,还存在可能再次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危险性。另外,精神病人虽然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从其精神状态、行为方式等一系列症状看,如果不接受治疗,就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这类可能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不适应强制医疗程序。

三、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不足

(一)不利于精神病人回归社会

治疗后的精神病人最终回归社会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对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解除强制医疗。这就意味着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未来有两个方向:人身危险性消除的,回归社会;治疗无效,人身危险性难以消除的,可能将无限期住在精神病院。但总的来说,强制医疗是以精神病人回归社会为导向的。精神病强制医疗的目的由隔离精神病人保卫社会为治疗精神病人使其回归社会的方向调整,这是各国精神病强制医疗发展的大趋势。对那些具有治疗的可能性,将来要回归社会的精神病人而言,强制入院的治疗方式妨碍了其顺利回归社会。入院主义的最大问题是造成精神病人于社会长期隔绝。某精神病院情况表明,该院精神病人治疗平均住院时间为6年,长则20余年。1这使精神病人于社会发展脱节,当其重返社会时,无论是心理上还是生活上都会遭遇诸多困难。在这一点上,入院治疗的精神病人于入狱改造的罪犯有相似之处。克服长期与社会隔绝对罪犯回归社会造成的困难时社区矫正这类社会化行刑方式兴起的重要原因之一,而长期隔离对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则未受充分关注。

(二)与普通程序关系不明

刑事普通程序与强制医疗程序存在互相转换的可能,在普通程序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可能需要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后,发现被申请人并非无责任能力,需要启动普通程序。两种程序的转换涉及一系列的问题,如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与强制措施之间是什么关系?律师在为精神病人提供法律援助时,是否享有普通程序中规定的所有权利。这些问题不明确,将为未来的司法运行埋下隐患。

四、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一)执行与救济措施的完善

除了根据精神病人病情和危害性对精神病人进行分类执行监管,履行日常监管和医疗服务职责外,执行机构还应当履行日常记录和定期报告义务。负责监管和医疗的人员根据被监管人接受治疗和监管的情况作出专业报告和诊断书,定期向执行地法院或者作出强制医疗裁定的法官汇报,然后由法官审查,根据报告和诊断书作出变更或终止强制医疗程序的裁定。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强制医疗程序虽然是非自愿性的措施,被给予强制医疗处分的精神障碍犯罪人必须接受治疗,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实施强制医疗并不意味着可以对其采用任意的医学方法进行治疗。在执行机构决定采用何种治疗方法时,除要考虑消除其社会危险性这一需要外,还要从保护人权的角度予以考虑,尽可能采用对被强制医疗人损害性最小、痛苦程度最轻的方式进行治疗。鉴于精神外科手术的不可逆性,不到万不得已不予采用,只有在没有其他措施可以减轻或消除被强制医疗人的社会危害性时才可以适用。而且其使用必须有严格的审查批准程序,如果执行机关决定采用,需要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或医生共同做出诊断,同时在被强制医疗人处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还必须征得其家属或者监护人的同意。

强制医疗程序的结果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但要受到强制医疗,所以对于被害人或者行为人都有可能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有救济程序与之相配。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笔者认为这还不够,应当对于不服法院强制医疗裁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及其法定人、监护人,应当允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的辩护人可以在当事人的同意下代为上诉,二审终审,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可以申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诉。

(二)与普通程序的衔接

这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强制措施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之间的转换。从过去的经验来看,一些地方适用保护性约束措施是放在治疗机构执行,其既有剥夺自由的一面,也带有治疗性,从人权保障考虑,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后,如果精神病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及时转换为保护性约束措施。反之,如果强制医疗程序终止,启动普通程序并需要限制或剥夺被追诉人自由的,则应及时将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转换为强制措施。二是证据规则是否通用。刑诉规定强制医疗的条件之一是有法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存在,只有依法认定这种行为存在才能进行强制医疗,而不能因为强制医疗对精神病人有益而降低事实认定的标准。因而,强制医疗程序应适用与普通程序相同的证据规则。第三是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能否折抵刑期。强制医疗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采用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新刑诉法没有规定,但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剥夺自由的本质看,其也应被折抵刑期。

第3篇

关键词:肇事肇祸 精神病人 管控 分析

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致人死伤问题已经成为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加强和规范有暴力倾向精神病患者的管理,预防和阻止其肇事肇祸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切实加强和改进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控工作是公安保卫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笔者就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控工作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控存在的困难

1.控制难度大。一些精神病人居无定所,活动轨迹随意性较大,难以摸排管控;一些精神病患者家属因不堪长期拖累或束手无策,往往对病人听之任之,放任不管;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具有暴力性、攻击性、突发性和盲目性,往往在周围人毫无戒备的情况下,随时受任何外部条件刺激实施杀人、伤害和个人极端行为,管控的主动权难以掌握,往往只能在肇事肇祸案件发生后,被动地采用处置措施。如,2009年发生在河南油田辖区的精神病人李某,在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突然持刀向一名老太太挥刀乱砍,造成当事人当场死亡。

2.处置压力大。由于精神病人发病时力量较大,且作案后逃跑路线没有规律,瞎跑乱撞,给堵截和控制带来一定难度,公安机关使用常规手段处置很难奏效,经常出现因现场处置方法不当而导致精神病人自伤、伤人甚至袭警等情况的发生。事后由于受害人医药费和财产损失不能及时得到补偿,有可能引发上访等涉稳事件,或产生其他不确定因素。

3.治疗能力弱。由于精神病治疗周期长,费用高,易反复的特点,大多数家庭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大多抱着“破罐破摔”的心理,任其自生自灭。目前尚没有建立和完善精神病人治疗经费的社会救助机制,使多数病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据测算,一个三级以上重症精神病患者每月住院费用需要3500元左右,一般情况下3个月为一个疗程,严重患者需要住院一年左右。重性精神病患者还需要终生服药。另外,精神病患者未参加医保的也有一定的比例,其治疗资金缺口更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财政支持和政府给予保障,很多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很难进行持续有效的治疗。

二、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控措施

1.摸清底数,掌握现实情况。公安保卫部门要结合日常入户走访,对辖区的精神病人和疑似精神病人进行摸排,并通过对精神病人司法鉴定信息确认人员、在精神病医院住院人员的摸排核实,彻底摸清精神病人特别是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底数和现实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同时对排查发现重性精神病人要认真登记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要及时录入重性精神病人管理信息系统。并对重症精神病人逐一建立档案,根据存档数据,根据精神病患者的不同病情,分别采取不同的有效措施:对肇事肇祸的重症精神病患者及时联系社区和单位,协助其家人及时送往医院免费治疗;根据病情发展、治愈程度、活动范围新型监控,实行动态管理。

2.整合管控力量,落实监管措施。精神病人管控涉及排查、社区控制、社会面查控、家庭监护、强制治疗、社会安置等诸多内容,绝非公安保卫能力所及。在对辖区精神病人情况进行全面、深入调研,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对此项工作的重视和支持,明确工作职责,使相关部位严格按着职责分工,分别履行管理、处置、医疗、救助、保障等具体工作,并通过建立一整套的多部门联动机制,保证各管控措施的衔接互补,使“齐抓共管”格局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多方合作、多方参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因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的人财物损失及社会影响。

3.分类管理、分级管控。本着“科学、简便、实用”的原则,对辖区内的重症精神病人病人进行分类管理,根据精神病人病情分析、服药情况、肇祸滋事历史、监护状况、近期表现、邻里关系等若干项目将列管精神病人分为高、中、低三个风险等级,采取相应不同的管控措施,根据精神病人的管理级别,将精神病人分为监护人管理,要求监护人平时注意精神病人的言行和病情的发展,及时向社区和单位报告动向;辖区居委会协助管理,居委会定期了解当事人情况,遇到异常动向及时与派出所民警联系处理;基层社区民警与居委会协助管理等,对肇事肇祸类精神病人实行居委会、社区、派出所、监护人四方联动监控机制,及时对当事人进行救助和治疗。从而确保对精神病人的管理,控制其危害行为实现“关口前移,提前干预,因人而异,动态管控”,切实掌握精神病人管控的主动。

第4篇

强制医疗程序是一项重要的、进步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它将强制医疗纳入司法审查和司法控制的轨道之内,不仅赋予了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参与和防御的权利与机会,体现了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实现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这一做法,也契合了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和程序正当的原理。

部分精神病人具有严重暴力倾向,少部分患者频频引发暴力伤人事件的发生,即所谓严重危害社会安全、肇事肇祸的“武疯子”。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日益引起重视。对于这些“武疯子”,《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或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随后,2013年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和措施”,明确了强制医疗的性质、决定主体、程序运作,弥补了强制医疗的决定与实施之间的程序规范和程序保障。据此,当前对严重伤人毁物且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我们采取的司法程序是强制医疗。

但任何新生事物的发生发展都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由于我国相关立法起步较晚、相关制度设计也较为宏观,在法院三年多的审判实践中,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亟须完善和深入讨论的问题,可操作性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这其中不仅包括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如何更好地保障人身自由的问题,还包括个别人妄图逃脱刑事制裁的“假精神病”问题和正常人被违法认定为精神病的“被精神病”问题等。

本文即是从全国部分地区法院处理强制医疗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具体实践出发,归纳总结强制医疗程序当前具体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在借鉴我国港澳地区及国外一些地区的成熟做法基础上,提出一些完善的具体设想和建议,以期让更多有识之士关注和研究这个问题。

强制医疗制度当前存在的问题

首先需要说明的两点:一是本文着重于研究法院在受理强制医疗案件过程中,即审判过程中所发现的影响强制医疗程序运行效果的制度疏漏与程序缺失问题,重点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西城区法院、朝阳区法院、大兴区法院、门头沟区法院等受理的强制医疗案件和发现的实际问题为样本展开讨论。本文也借鉴了部分法院的调研成果和很多专家学者的灼见。二是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既包括实体上的问题也包括程序上的问题,既包括强制医疗程序决定环节、执行环节,也包括解除环节、复议环节中的问题,具体不再细分。

通过归纳总结,法院在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过程中主要发现以下问题:

一是强制医疗的启动主体较为单一,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保障。新刑诉法第285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法院审理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根据该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享有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权。但该规定并未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近亲属以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权。故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有悖于刑事诉讼法控辩平衡的原则,不利于实现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及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障。

二是被申请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证明难。实践中,鉴定机关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中常有行为人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但鉴定意见在本质上属于专家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并非直接定案的依据。法官需要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是否与行为人存在利害关系,鉴定材料是否全面、可靠,并结合其他证据以及生活经验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判断,防止行为人“被精神病”或利用强制医疗程序逃脱刑事责任。

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审查判断标准不明确。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采取了一种开放性的表述,没有确定具体的评估和认定标准,给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精神病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法官又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在实践中,为稳妥起见经审理通常都会作出准予强制医疗的决定。

四是强制医疗案件的关键期限未确定。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很少涉及针对强制医疗案件的程序期限问题,只是规定法院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只规定了公安机关移送期限为鉴定意见出具后七日,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了审查期限为一个月,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期限为二十日,但是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补充证据的期限、定期评估的间隔期限,这些影响被申请人人身自由的关键期限均没有明确规定。

五是法律没有规定强制医疗解除的具体条件。新刑诉法第288条规定,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批准。同时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可见现行法律对强制医疗规定了两种解除模式,即法院依职权主动解除和依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在依申请解除的情况下,法律未进一步规定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如是否应提供被强制医疗人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证据;亦未限定被强制医疗的人或其近亲属第一次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时间,实践中出现了上述人员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之后不足两个月即提出解除申请的情况,导致提出解除申请的主观随意性较强。

六是强制医疗程序受害人是否享有参与权并没有明确规定。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刑事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几乎未作规定,仅在最高法司法解释第536条规定了被害人享有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复议权。一种观点认为,强制医疗程序不解决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受害人是否参与,都不会对强制医疗的结果产生影响,如果参与反而会造成诉讼地位的不平等,甚至影响庭审效率。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赋予受害人申请复议权,理应享有参与权,唯有受害人参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才有可能保障其申请复议权的真正实现。

七是强制医疗案件是否公开审理的问题。平谷法院、延庆法院在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中,发现修改后的刑诉法解释规定了强制医疗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但对于是否应当公开审理未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主张强制医疗案件中涉及被申请人的个人和家庭的隐私,应当实行不公开审理原则。也有观点主张依据《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是在依法履行职责,即使精神病史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强制医疗案件也应当实行公开审理。

域外立法考察

强制医疗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严重干涉,大多数法治水平较高的国家和地区都对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加以明文规定,虽然强制医疗在各国的称谓有所不同、立法具体内容也有差别,但隔离并排除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尽可能使其治愈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构建是一致的,这些对我国构建强制医疗程序和细化实施规则有借鉴意义,现依据有关学者的研究成果将一些域外立法和我国港澳地区立法做简要介绍:

1.美国模范刑法规定,凡于犯罪行为之时,因心理疾病或缺陷以致缺乏认识其行为之犯罪或欠缺其行为合乎法律要求之相当能力者之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精神病人犯罪后会被送往特定医疗场所实施强制医疗和监护。在美国,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由法官裁决,主要采取刑事交托监管。刑事交托监管是指将犯有某种罪行的精神病人,通过刑事审判程序交付精神病院或精神康复中心监管。精神病人治疗后除非心理、生理医生鉴定,该人对社会不再具有危害性,然后经法官裁断,才可予以释放。

2.英国对精神病人犯罪后的处置和正常刑事犯罪人一样,走正常司法程序。法院对精神病人触犯刑律在犯罪性质的认定上与正常人没有差别,差别仅体现在处理方式上。精神病犯人被送至专门的精神病院接受强制医疗,而精神正常的犯人则关在监狱。英国《精神卫生法》还规定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之前,医生应对具体健康状况和强制医疗的必要性进行彻底评估,如果不服医生的强制医疗措施决定有权提讼。

3.意大利、德国、俄罗斯等国家均设定了保安处分制度。所谓保安处分制度是指法律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有特种危险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以矫治、感化、医疗等方法进行的特别预防处置。值得一提的是,德国的司法实务中对强制医疗这种保安处分的运用持非常审慎的态度,充分考虑强制医疗运用的必要性,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在对行为人将来可能进行的犯罪的严重性进行判断的过程中,应与行为人及其行为的具体情况相结合,并以“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严重性”“行为可能侵害的法益的重要性”,以及“行为在实践中出现的数量以及频率”等因素相结合的最后的结果。在精神病人这一特殊的犯罪群体对社会可能造成的损害的预防这一问题上,刑法,具体而言收容于精神病院这一保安处分措施所能解决的仅仅只能是极有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的刑事处罚问题。并不是所有的精神病人的犯罪问题都需要法院适用强制医疗。这一点在我国确立强制医疗适用条件时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4.中国港澳地区,在中国香港地区,法院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根据情况将其收押于惩教署下设的一个高度设防的“小榄精神病治疗中心”。精神失常的刑事罪犯及危险凶暴的囚徒均在这个中心接受精神治疗,且该中心有精神病专家适时到访,为法庭评估犯人的精神状况。在中国澳门地区,倘若犯罪嫌疑人被证实精神有问题,法官会依据其精神失常的状态及所犯事实的严重性,命令将其收治于康复场所或治疗场所,其所处状态同样是失去自由。

制度设想

强制医疗的本质是对公民自由权的限制与剥夺,其目标是安全与自由并重、防卫社会与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并重。

刑事诉讼程序意义上的强制医疗,其在防卫社会,预防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也考虑了行为人自身疾病得以治疗的功能作为一种用于补充、替代刑罚制裁的措施,强制医疗更多体现了矫正、感化和预防的医学关怀。强制医疗的法治化进程关键在于程序构建,核心在于建立完善的司法审查程序,确保由中立的第三方对关乎公民自由的重大事项作出独立、公正的裁决。强制医疗不仅仅是一种医疗处分,更是对作为公民个体的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自由的剥夺,因此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及程序构建更能彰显该项制度的价值追求。基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特点和强制医疗程序设立的本旨,以及司法实践中发现的上述问题,并结合现有研究成果,我们建议如下:

第一,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必须是涉案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而“暴力行为”的程度则要从行为性质和后果两方面进行评价。如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犯罪一经实施就可能对人身权利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如造成了公民生命的剥夺、身体健康的严重损害,以及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等结果。

第二,完善社会危险性判断的标准。有法院通过调研后认为,判断精神病人的社会危险性应该遵循以下四个标准,我们认为很有借鉴意义。一是考量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有严重化趋势。比较精神病人以前的和本次犯罪行为,发现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日益增强,就视为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二是考量精神病人犯病时是否具有攻击性人格。攻击性人格主要表现为攻击性强、受挫容忍度低、萎靡不振、易冲动、自我价值认可度低、有幻觉妄想、有敌意猜测、有遗传缺陷等人格特征。三是考量精神病人是否长时间持续缺乏辨别和控制能力。如果日常生活中的任何普通事件都足以使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突然严重减弱,那么这种状态即可以称为“长时间持续”。四是考量精神病人与被害人关系是否是导致暴力行为的唯一原因。如果犯罪行为实施的唯一动机源于精神病人和被害人的冲突关系,那么冲突关系彻底结束了,“再犯可能性”也就消失。

第三,充分保障利害关系方参与诉讼权利。一是及时通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人参与诉讼,全面告知其申请回避、提出证据、答辩、申请开庭、申请复议等权利,听取其对检察机关申请强制医疗的意见。二是在被申请人的法定人不委托诉讼人的情况下,法院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申请人提供法律帮助,以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三是主动通知被害人参与庭审,并明确告知其享有发表意见及申请复议等诉讼权利。通过上述程序吸纳相关利害人的不满,减少诉讼外行为。

第四,增强程序的对抗性。强制医疗作为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适用的强制医疗措施,本质上是对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的剥夺,基于精神病人自身的认知缺陷,在程序中应当赋予精神病人和其监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防止精神病人沦为程序客体。判定行为人的精神状态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首要条件,可以说司法鉴定是强制医疗程序得以启动的程序基础,在案件侦查、审查及法庭审理的各个环节,一旦发现被告人精神状况可能出现异常的,应当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同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监护人、法定人的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切实实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辩护原则,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五,限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首次提出解除申请的期限。基于被申请人在被决定强制医疗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尚未接受医疗的客观现实,应当限定申请人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期限。国外一些国家明确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精神状况的检查,且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如俄罗斯、英国等规定至少每六个月,医疗机构对精神病人进行诊断评估。因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及《解释》第540条规定的“六个月”,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六个月后,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受理。

第5篇

我国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是国家为避免公共健康利益的损失,对患有特定疾病的患者给予强制治疗的医疗行为。〔2〕该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强制医疗的启动主体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最终由法院决定。由法院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审查决定,可以确保审查结果更加公正、客观,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的审判职能的要求,也是我国审判机关中立性的体现。在人民法院决定的同时,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权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中扮演一个辅助的角色。检察机关有提出申请的职权,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法院决定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之前,考虑到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样,以法院为决定机关,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建议机关,公检法三机关按照明确的诉讼程序,共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标准

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是以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妥善安置精神病人为主要目的。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需要一个明确、客观的标准。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较为明确地表述了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标准,总的说来有以下几点:第一,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第二,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第三,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综上,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须以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触及犯罪为前提,并且对社会和公众安全的危险性仍有继续的可能性。虽然本次刑诉法对启动标准的规定尚不够具体,但依旧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谨慎态度。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

一般而言,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后,因精神失常而不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人由强制医疗机构进行监护。在我国,强制医疗机构一般为精神病医院,负责治愈精神病人。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后的救济做出了规定,更好地保护了精神病人及其家属的权利。新刑诉法将强制医疗程序的精神病人纳入到应当适用法律援助的主体,体现了我国对于精神病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关注与帮助。同时,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时,若被强制医疗者精神健康得到恢复,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那么本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这些措施的设置,都是为了在公安司法机关主导强制医疗的同时,以科学、客观、公正、务实的理念加强强制医疗措施的合理性,最大程度保障被强制医疗者的合法权益。

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比较考察

19世纪前,对“有公众危险的精神病患”和精神障碍犯罪人多依条例或行政命令加以收容。随着“社会本位”观念的确立,各国刑法均把精神错乱列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3〕此后,各国在立法中均开始积极探索对因精神疾病而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究竟应该采取何种措施,既能保障其日常生活,促进精神病人的治疗,同时保护社会公众和秩序不受精神病人带来的危险影响。随着时间推移,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也对此问题进行了改革与创新,逐渐以体系更加完整、科学的强制医疗制度,代替了行政收容等方式。本文将分别对美国与俄罗斯的强制医疗制度展开比较考查,从而为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适用对象与标准

美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对象即精神病人。2004年,美国正式把insanity定位于一个法律术语,在简明医学英语字典中,关于insanity的描述是,“精神病达到患者对其行为不负责任或者不能进入缔结法律合同的程度,它是一个法学术语而非医学术语,只有达到法律精神病的标准才可被收容。”〔4〕这个标准的阐释,表明了患有精神疾病并不是进行强制医疗的充分条件,只有对于自身行为和辨识能力完全失去控制力,影响到其正常的生活状态的精神病人,才是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美国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标准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在刑事审判中发现精神疾病,有充分证据证明委托有精神疾病和危险性的状况;(2)在精神病人犯罪这一问题和潜在的民事责任承担者的这一类问题上确认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3)委托进行强制医疗的目的在于治疗其个人的精神疾病,同时保护本人和社会免受其潜在的社会危险性的伤害。〔5〕在精神病人因犯罪参与到刑事审判中时,各州在判断是否进行强制医疗的标准与民事收容的标准之间规定不同。阿肯色州、阿拉斯加州、新泽西州、俄勒冈州、威斯康星州等规定实施与民事收容相同的标准,实行优势证据规则;在其他一些州中,其判断标准比民事收容标准要求更低,显然是为了确保公众安全而对强制医疗的运用更加宽松。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措施适用对象有三类:第一类,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刑事法典分则条文规定行为的人;第二类,在实施犯罪后罹患精神疾患而不能被判处刑罚或是执行刑罚的人;第三类,实施犯罪且罹患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患的人。〔6〕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对精神病人犯罪进行侦查时就必须先期查明实施行为的时间、方式、地点和其他情节,该人是否犯罪、损害程度、精神病史及现状,并且对犯罪人进行危险性预断。侦查终结后,根据犯罪人行为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侦查人员决定是否移送案件。检察机关向法院申请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对案件进行审查,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在诉讼程序当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前期调查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其最终落脚点在于对“危险性”的认识,只要危险性的程度达到或者很可能达到危害社会的情况,就可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由此可见,在美国,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对象并不仅仅局限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而是严格的法律标准下对自身行为失去控制力和辨别力的精神病人,适用的范围相较俄罗斯宽泛,体现了其非惩罚性的立法理念。但是,美国实行强制医疗制度的判断标准为具有精神疾病和达到足以威胁他人和社会安全的危险性。大部分州对刑事强制医疗措施实行与民事收容程序相同的标准;而在俄罗斯,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围绕“刑事违法犯罪”的精神病人而展开,即刑事违法犯罪是实施强制医疗行为的先决条件,其适用对象相对狭窄,在犯罪预防方面略显不足,这可能与制度本身是一种惩罚性替代措施有关。同时,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要结合实施行为的时间、方式、地点和其他情节,该人是否犯罪、损害程度、精神病史及现状综合判断,落脚点依旧是“危险性”的分析,这一点与美国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的标准大致相同。

(二)启动模式

在美国,对于非短暂性治疗,要求法院举行听证。在大多数州,警察和被指定的精神健康专家,可以对某个人进行短暂监管以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需要对某人施以更长期的入院治疗,则应得到法院的命令。医生、心理学专家(或者)精神病专家要向法官提供报告,有时还要在法官面前作证。〔7〕为了保障启动的公正性,听证程序传承了英美法系的抗辩式诉讼的传统,精神病医师在程序启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俄罗斯强制医疗程序启动采用法庭审判决定,根据侦查员、检察长或法院的决定,被适用强制医疗人的法定人参与到庭审过程中,第437条第2款规定了法定人的各项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提交证据、参与法庭调查与辩论等。同时,辩护人也自指定精神病鉴定之时参加诉讼,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俄罗斯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判断,它遵循了一般刑事诉讼规则。在法庭审理中,法庭作出裁决需要对犯罪人犯罪行为、责任能力、危险程度和损害结果进行法庭调查以确定是否进行强制医疗及适用何种措施。由此可见,美国强制医疗程序是以法院举行的听证程序为庭审模式,依然是警察机关、司法机关主导,社会机构和民事管理机构辅助相结合的模式。在听证过程中,专家证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对于精神病人性质、活动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指引了法官对于程序适用的决定意见;而在俄罗斯,强制医疗程序启动体现了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机关主导的职权主义特点,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为体系对案件调查的内容进行审查判断,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三)救济程序

美国法律中对适用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释放程序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在诉讼中被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精神病人,其在强制医疗期间,如果精神病医疗机构医疗人员或看护人认为病人不再对自己或社会公众的安全造成危险,可以在强制医疗期间对精神病人予以释放。同时,美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任何被强制性收容的当事人或者代表病人利益的其他人如果对继续收容治疗的裁决不满,可以向州巡回法院申请重新听证。〔8〕俄罗斯对强制医疗规定了全面的救济方式。辩护人、被害人或其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法定人或近亲属以及检察长可以依据规定提出上诉或抗诉。〔9〕精神病强制医疗由精神卫生部门进行安置,根据医疗机构及被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法定人、辩护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对该人终止、变更医疗性强制措施或将医疗性强制措施再延长6个月(第445条第1款),〔10〕而对措施的变更、终止、延长依然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对申请、医疗诊断书、诉讼参与人意见、鉴定意见、补充文件等进行全面衡量作出裁决。同时,如果精神病人已经康复,则恢复刑事案件,终止强制医疗措施,在精神病住院机构进行治疗的时间计入服刑期。由此可见,在美国,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是通过强制医疗机构的观察、审查、检查和精神病人及相关人向巡回法院提出听证质疑来实现的;在俄罗斯,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则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审查判断,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参考,精神病人及其近亲属、检察长可以通过上诉或者抗诉的途径解除强制医疗措施或对其进行重新审查。

三、我国现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强制医疗对象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的对象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由此可知,强制医疗适用对象必定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如果一个精神病人没有犯罪,那么他就无法被纳入强制医疗的监管体系当中。这种“先犯罪后规制”的制度设计模式显然是不利于预防犯罪带来的社会风险的。日本相关研究表明,精神病人实施触犯刑法行为的,八成是初犯。〔11〕在现实中,精神病人犯罪造成的后果往往十分严重。如果犯罪后再进行补救,被侵害的社会秩序也不可能得到良好的恢复。

(二)启动程序流于形式

我国强制医疗制度启动是由法院庭审主导,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配合的模式。但现行启动程序存在一些问题。虽然诉讼人或者法律援助律师参与诉讼,但由于申请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可避免地受到主观臆断的影响,加之具体庭审规则的缺位,启动程序实质上是一种非诉程序,庭审程序缺乏正常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程,整个审判环节基本上就成为了一个延续了预断过程的书面审理。庭审也就流于形式,就有可能导致强制医疗程序被滥用或者适用不当等问题。

(三)判断标准不明确

由于强制医疗程序是对被强制医疗人人身自由权的剥夺,因此使用强制医疗程序就必须有严格的审查评估标准和良好的措施加以保障,才能确保治疗疾病与防止危险并行不悖。世界许多国家对于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标准都有较为具体的规范。例如在德国刑事诉讼中,保安处分(即强制医疗程序)程序之要件为,由于行为人之无责任能力或无诉讼行为能力,以致无法进行刑事诉讼程序,而依侦查结果显示,应可期待对其可施行保安处分者。或当行为人之无责任能力不能被加以确认,然而另一方面却也对之无法排除者,亦得进行保安处分程序。〔12〕可见,对于“危险性”程度的界定一方面是基于诉讼进行的基础,另一方面符合社会公共秩序的基本要求。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上述标准的规定却过于简单。我国刑事诉讼法284条对适用标准规定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但却未对“危险性”标准作具体规定,这也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在判断“危险性”时缺乏可操作性。

(四)救济方式存在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适用强制医疗的被告人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这是主要救济方法。这样看来,强制医疗程序实际上采取的是一审终审制,强制医疗决定一经作出就应发生法律效力,及时展开强制医疗工作。而复议不同于上诉,复议行为不能影响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13〕笔者在前文中指出,由于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其庭审程序流于形式,缺乏法庭调查和辩论。因此,程序的启动常常以司法机关的预断和臆断为基准,这明显不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正是基于这一点,复议所带来的效果可能会大打折扣。

(五)检察机关监督难度较大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现行立法没有赋予法律监督权行使中强有力的保障机制,被监督机关不服从法律监督应当承担什么后果,立法上没有明确。〔14〕同时,检察机关以建议方式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最终决定权依旧归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说,检察机关的监督依旧是“软监督”。对比俄罗斯,其联邦刑诉法典赋予了检察机关事前对侦查终结案件的审查提请审判权、退回补充侦查权以及对审判不合理的案件的抗诉权。这就明确地表述了检察机关应该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监督以保障强制医疗制度顺利、公正进行。因此,我们需要在实践中探索如何增强对程序运行的监督制约。否则,刑事诉讼法的本条规定,将会付诸阙如。

(六)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转化缺乏规定

强制医疗程序是特别程序之一,其目的在于对因精神失常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治疗,以防止其危害社会。但是,如果精神病人在诉讼过程中恢复健康,或者经过检查其并不符合“精神疾病”的标准时,强制医疗就不再适用于被告人。此时,就需要将强制医疗程序向普通程序加以转化。但如何进行转化,转化前的医疗过程该如何定性,需要何种程序性保障措施对普通程序加以完善,法律却无明确规定。

四、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一)扩展适用范围

前文中指出,适用对象范围狭窄不利于保护社会,也不利于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生活和健康。因此,有必要对适用对象的范围进行适当扩展。首先,可以将适用标准中“因精神病而不负刑事责任”扩展为“已经严重危害社会或有严重危害社会倾向的精神病人”,这样的直接目的是加强了对社会公众的保护,起到了预防精神病人犯罪的目的。虽然这样做有可能带来滥用权力的后果,易造成“被精神病”现象的出现,但是,考虑到我国立法对于强制医疗适用标准的逐步细化,能够尽可能地避免出现适用错误的情形,那么扩展适用强制医疗的对象就是一个较为可行且具有积极意义的举措。同时,我们可以将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列为申请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主体之一。在我国主要是以非自愿的强制医疗为主的情况下,也不免有一些家庭因看管精神病人而不堪重负,无力负担起照顾精神病人并预防其进行犯罪的能力。因此,给予公民一定的主动申请权,可以发挥国家在强制医疗制度中的义务承担职责,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权利,同时也能够控制其所带来的社会危险性。这也是扩展适用对象的重要作用所在。

(二)建立多方参与的庭审抗辩模式

维持法官的中立地位,使各利益攸关方有效参与到程序中来,法官兼听各方意见做出决定,这是强制医疗程序结果正确性和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保障。〔15〕我国的强制医疗启动程序,从客观上讲是一个非诉程序,享有权益的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诉讼参与人并没有参与到其中,这使得审判决定过程流于形式,且这种书面审理的方式也无法有效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可能造成错判、误判。因此,有必要建立多方参与的庭审抗辩模式。检察机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作为控方,精神病人及其人为辩方,增加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对于事实问题进行充分的论证,对犯罪前后的精神病人的状态性质、危害后果、方法手段进行调查,以确定问题。同时,我们应当提高专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精神病问题的确定是一个复杂专业的问题,由专家作证可以提高案件审理判断的公信力。以公正、客观、明确的调查和评断,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三)明确强制医疗程序的标准

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标准非常模糊抽象,对于“危险性”并没有任何具体的界定标准和事实依据。因此,我国应细化“危险性的标准”。对此,我们可采取如下方式加以解决: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查实案件过程中收集犯罪人的精神状况的证据及犯罪基本情况、手段方法、危害结果等证据,综合分析犯罪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检察机关建立专项审查机制,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采取与普通程序相似的审查环节的方式进行判断;最后,以法庭调查的方式展开调查,得出基于危险性伤害程度或者社会影响力、公众认知程度等方面的最终意见。

(四)丰富救济手段

有程序,就应当有严格的救济,否则,程序正义只是一纸空谈。本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强制医疗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申请复议的有效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上级法院如何复议,是书面审查还是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形式二审书面化的历史有可能重演。〔16〕复议的方式并不能限制司法机关的主观预断,进而影响公正处理。因此,笔者建议无论复议过程是否是书面审理,诉讼参与人都要尽量参与到审查当中,这样不仅便于法院查明事实,也便于诉讼参与人在认为法院审理人员的结论或意见与事实有出入时及时提出并加以说明。这种略带抗辩式的复议能够吸收“言词原则”和“集中审理”的特点,这样复议才能更好地达到目的,而并非“走形式”。同时,丰富救济手段还包括赋予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针对启动强制医疗的依据的鉴定意见,进行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提出质疑的权利;又如向司法机关在特定的期间间隔中提出检查精神病人是否康复,可以出院的申请权等等。

(五)强化司法监督

司法监督的落实是加强和完善强制医疗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正是强制医疗程序中监督制约的关键。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应包括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以及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活动的监督。具体来说,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生活待遇的监督;二是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医疗状况的监督;三是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的监督;四是强制医疗机构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诊断评估,并对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及时提出解除申请的监督;五是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程序和批准决定是否合法的监督。〔17〕强化监督力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例如赋予检察机关对不合理的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纠错权利的制度,对于精神病人犯罪案件审查中有疏漏的部分进行补充侦查和纠错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在法定的期限内,如果认为裁决错误有权依法向上一级法院抗诉的权利,检察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可经常去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监督检查强制医疗措施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制度等。〔18〕只有逐步细化检察机关权力运作,才能将检查监督职能落到实处,保障强制医疗程序公正、顺利进行。

(六)明确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审理程序之间的关系

第6篇

由于症状纷繁复杂、论者见仁见智、技术日新月异,造成了“精神病”、“精神障碍”的内涵和外延在精神医学和法学研究中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为了克服这种“不确定性”带来的精神医学与法学学科间的不协调和法学内部的冲突和混乱,应当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精神病人”修改为“精神障碍者”。理由如下:第一,随着精神医学理论的发展和病理的丰富,医者逐渐认为重性精神障碍和轻型精神障碍存在着质的差别,不宜统称为精神病。第二,刑事法学重视“精神病”之概念,主要是为了确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而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准确判断需要精神鉴定意见和法律规定的概念之统一,但鉴定意见一般采用精神病狭义说,而刑事法却采用广义说,其“精神病”概念之矛盾和争议也是导致鉴定人和法官“意见冲突”与“沟通不畅”的主要原因。第三,由于刑事诉讼的目的由“惩罚犯罪”转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社会对精神病人更加了解和宽容,使用定义更为宽泛和灵活的“精神障碍”,正是人道主义之光照进刑事场域最美丽的“反射”。特别是《精神卫生法》对“精神障碍”的使用和根据程度不同与“严重精神障碍”进行区分,体现了制定法对理论的回应,体现了立法者的科学精神,体现了刚性法律的人性关怀。但遗憾的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错过了“提前法制统一”的机会,没有预留“立法提前量”,仍规定为“精神病人”,应在再次修订时修改为“严重精神障碍者”,以符合“学界讨论———部门法吸收———相关法律协调”的立法规律。鉴于前文分析,笔者认为采用广义说的“精神病”与“严重精神障碍”在内涵和立法意图上相同,只存在字面上的差异,为了同刑事法相统一,本文论述仍采用“精神病”及“精神病人”。

二、强制医疗的法律分析

(一)强制医疗的基本含义

刑事领域中强制医疗是指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采取的强制入院隔离治疗。在外国立法例中,如美国称之为“非自愿监管”、德国称之为“收容监护”、日本称之为“治疗处分”;在行政法领域,《精神卫生法》规定了“非自愿入院治疗”,虽在称谓、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均有所不同,但其实质都是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一种社会防卫措施,其价值目标都是“安全与自由并重、防卫社会与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并重。”[7]

(二)强制医疗的法律属性

对强制医疗法律属性合理的认定,是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重要内容之一。强制医疗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首先,强制医疗是一种保安处分,而不是刑罚的方法,也不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保安处分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以特殊预防为目的而设立;(2)注重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3)适用的基础是人身危险性;(4)适用对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其中就包括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限制责任能力人。”[8]虽然我国在《刑法》中规定了社区矫正、强制医疗等措施,但并没有将其明确归为保安处分,在总则中更无保安处分的相关规定。但“从目前通行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之中,没有保安处分之名,但有保安处分之实。”[9]特别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强制医疗程序,使强制医疗真正成为可以操作的一种保安处分。其次,强制医疗是具有强制性,在必要情况下,经法定程序,不论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人是否同意,均可以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甚至剥夺,其将面临强制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因为强制医疗具有强制性和严厉性,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法定程序才可以予以适用。法国社会防卫派学者安塞尔就主张保安处分也必须遵循罪行法定原则,法律对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判断方法以及与之相符合的处分措施都要有明文规定。[10]最后,强制医疗具有保护性。一方面,精神病人由于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或者完全丧失,人身危险性较大,国家处于对保护公共安全的考虑,可以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另一方面,对精神病人的治疗通常需要专业的治疗方法、场所和药物,并且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其监护人往往难以承担,造成精神病人无人看管,也经常成为被侵犯的对象。所以通过强制医疗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也是对其自身的一种保护。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分析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关注到之前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的缺失和由此导致的强制医疗适用的恣意,在“特别程序”编中设专章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运用刑事诉讼的规则来规制公权力的运行以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之前的理论和本次立法的修改,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决定是否对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一种特别程序,与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很大的不同:其不关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罪或非罪和刑罚适用等问题,仅仅就对精神病人是否予以强制医疗进行审理。其本质是是一种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特别诉讼程序,具有诉讼化构造,而非一种非诉程序。①理由如下:第一,强制医疗程序具有完整的“控辩审”三方,在诉讼过程中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从《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2款规定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和《规则》第594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可以看出,立法者和 司法者力图将强制医疗程序设计为具有“等腰三角形”特征的诉讼程序。第二,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享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第三,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权。第四,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框架性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具有诉讼程序的特征,虽立法比较粗糙,但不能否认强制医疗程序的本质是一种特别的诉讼程序,其完善也应遵循诉讼程序的要求。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

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即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诉讼化的必要性,也就是通过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作出规定的必要性。在理念方面,表现为法者对公权力恣意行使之警惕和对公民人身自由之关照;在制度方面,展现出立法者充分利用司法程序的刚性和交涉性[11]来保证强制医疗的恰当适用,使功能已严重泛化甚至异化的强制医疗通过诉讼之路径回归为防卫社会与治疗精神病人并重的应然状态。具体而言,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有以下三个方面:1.保障人权的需要精神病人作为社会中一类弱势群体,本应得到其他社会成员更多的关爱和照顾,但现实却是经常受到社会的漠视甚至是仇视。特别是在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之后,精神鉴定程序的启动、强制医疗的决定和具体治疗均没有体现出其作为一个人的主体地位,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极有可能受到公权力的任意侵害,有违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又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12]强制医疗程序将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纳入刑事诉讼保护的范围,并立足精神病人的特点通过特殊的程序设计与普通诉讼程序予以分离,正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突出体现。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建立是保障人权的需要。2.程序正当的需要程序正当作为一种司法观念,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并在美国得到明确表述和发展,其宪法第五修正案中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正当程序并不仅仅是司法实践时内心所秉持的一项原则,更是根据人们共同的心理需求、为了避免在诉讼中的不公平对待,提出的一个可以适用所有现代社会共同认知的最低司法公正标准,虽然对正当程序的具体内容莫衷一是,但有些基本精神被认可,并被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承认。无罪推定、程序参与、获得律师帮助、诉讼及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等,已经成为公认的在刑事诉讼中最低限度的保证。而强制医疗的严厉程度不喾于自由刑,其适用程序如果由主管机关单方面决定,利害关系人无法参与决定程序,即使最后强制医疗适用的结果正确,其程序也是违反程序正当要求的。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特别是一系列“被精神病”的事件的曝光,不仅加深了对强制医疗制度的质疑,也由于司法机关的缺位,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强制医疗程序的最大亮点就是强制医疗程序被赋予了普通诉讼程序的基本形态,并贯彻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13]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建立是程序正当的需要。3.和实体法衔接的需要《刑事诉讼法》开宗明义地规定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是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刑法》第18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政府可以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但在本次立法修改之前,在强制医疗方面,《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相应程序与实体法衔接,“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上与刑法的内容失衡的具体表现之一”。[14]程序法律规范的阙如导致了政府在强制医疗中定位模糊,其究竟是决定机构还是执行机构或二者皆是,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在《刑法》中虽然对保安措施没有规定,但规定政府可以强制医疗,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不仅回应了现实,同时也解决了刑事司法制度中不协调的问题。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建立是和《刑法》第18条衔接的需要。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意义

1.实体法之意义:对保安处分研究及立法形成倒逼强制医疗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治疗措施,以社会防护和精神病人治疗为基础,以排斥被治疗者意愿为形式,实现了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但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强制医疗并不是一种刑罚的手段,而是一种保安处分。保安处分的刑法学基础是以个别预防论和社会责任论为重要特点的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在此理论基础上,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防卫运动的发展和轻刑化趋势的加强为契机,保安处分作为刑罚的一种替代手段逐渐被人们所重视并积极倡导。李斯特将保安处分视为“使个人适合于社会(如教育或矫正措施)或将不能适合于社会的人排除在社会之外(如狭义上的防卫或保护措施)的特有的国家谴责。”[15]有鉴于此,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普遍规定了保安处分,英美法系国家也通过制定法对保安处分进行了规定。反观国内,虽然学界进行了多年持续的研究并在达成一定共识的基础上向立法者呼吁顺应“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历史潮流,在《刑法》中增加保安处分,使其合法化、制度化。但我国不仅自古有重刑轻民的传统,更是将刑罚奉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的“圭臬”,并坚持“杀人偿命”为理所当然、天经地义,在如此报应主义刑罚观的影响下,保安处分也就失去了制度中存在的“合理空间”,在普通百姓中没有“市场”。但中国毕竟不是人道主义的“孤岛”,随着对人的价值的重视和对刑罚效果的反思,刑罚至上坚硬的“外壳”终于被刺破———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已实施了八年试点工作的社区矫正制度进行正式明确规定,为我国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根本上的法律依据;在强制医疗方面,《刑法》第18条已然规定了强制医疗。但不论从语义分析还是实践操作,都证明仅仅一条《刑法》规定并不能支撑起强制医疗制度,更遑论保安处分在中国的确立。所幸的是,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强制医疗程序单独作为一种特别程序,并对其专章进行规定,虽然只有6个条文,但《刑事诉讼法》中这种框架性规定已为安保处分这项“系统工程”的构建提供了可能性,而且在为了保证强制医疗能够“有的放矢”,立法者甚至在程序法中对实体规范进行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本条对强制医疗适用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强制医疗适用的条件应为实体规范研究的重点,法官需依照刑法而不是刑事诉讼法对精神病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进行判断,就像法官 不能仅凭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进行判决一样。]实际上形成了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倒逼”。但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倒逼”并不是程序法对实体法的违背,而是立法者出于现实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立法上的“不协调”,正常和合理状态仍应为“实体的归实体,程序的归程序”,程序法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而不能脱离实体法自设“刑罚”。2.程序法之意义:对刑事诉讼目的的拓展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强制医疗程序,将其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一种,极大扩展了刑事诉讼的目的的内涵,对传统的诉讼概念提出了挑战,也为重新审视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提供了机会。我国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16]易词而言,刑事诉讼是以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和实现刑罚为目的。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其目的并不是为了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和实现刑罚,而是为了保证强制医疗的正确适用。

第7篇

关键词:强制医疗;立法价值;公共安全;公民自由

目前,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侵害事件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一方面,暴力侵害行为严重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甚至危及到公共安全;另一方面,近年来媒体所曝光的很多案件中,“被精神病”事件1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法定权利也阻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①这使得如何在保障公众免受精神病人暴力侵害与保护精神病人本身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拟从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价值考量,探寻目前我国司法实践领域所出现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现行立法建构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专章规定②,具体可以作如下分析:

(一)适用条件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之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是严重危机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由此可见,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的条件有三:其一是确有实施暴力行为,并且对公共安全与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其二是经过司法鉴定被认定为精神病人;其三是存在再度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所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并非适用于所有暴力危害行为,其仅仅适用于那些经过司法鉴定被认定为精神病人,并且有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的人。如此立法技术可以避免相关当事人被无故认定为精神病人而被限制、剥夺人身自由。

(二)决定主体与启动程序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决定对相关当事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机关,这就在立法上统一了强制医疗决定权的归属问题③。

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新法作出了“建议―申请―决定”这种递进式的规定:其一,“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其二,“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其三,人民法院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未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可见,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只有建议权和申请权,其决定权只能归属于人民法院。

(三)审理程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第一,应当组成合议庭;第二,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三,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可见,立法完全将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来对待,而有别于此前的行政审批程序。

(四)救济程序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于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可见,立法是将强制医疗救济权分别赋予了被决定强制医疗人与被害人两方,而救济途径则是申请复议。

(五)解除机制与监督机制

由于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是不确定的,相应地,强制医疗的期限也就不可能会具有确定性。但是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无休止地限制或者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于法理、人道都不妥当。因此,修订后的刑诉法的第288条规定了两种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其一是强制医疗机构依据定期评估产生的申请权,其二是被强制医疗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权,按照字面理解,这里的申请肯定是需要一定依据的。

同时新法还规定了强制医疗机构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该机制的设置目的在于防止权力滥用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出发点在于平衡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

二、强制医疗程序立法价值考量

法的价值一方面体现在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2]就强制医疗程序来看,其意义莫过于解决精神病人犯罪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就其立法价值考量,有人道主义、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等方面,但是笔者以为,关于刑事强制医疗最重要的立法价值就在于对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

人道主义是强制医疗程序设置的核心价值之一,体现的是国家对人道主义的关怀。根据公安部的资料统计,我国精神病人每年实施的危害事件在万件以上[3]。强制医疗程序被引入到刑事司法领域,一方面旨在保障普通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另外一方面旨在对涉事精神病患者进行约束与治疗。

就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而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当事人经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精神病人,其要么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要么具有限制的刑事责任能力,要求他们承担与普通当事人一样的诉讼义务,明显不公平。另外就司法效率方面来看,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可以有效地防止精神病人再度实施危及公众利益的暴力行为,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防止公共安全再度被侵害的成本增加。

强制医疗程序之最重要立法价值,在于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从上文所阐述的强制医疗的立法分析开来,其适用范围上有三个条件的限制,即并非所有实施了暴力侵害行为的精神病人都可以适用强制医疗。从保障公共安全方面来说,对这类人进行强制医疗能够防止甚至避免肇事精神病人再度危害社会,能够对社会公共安全起到良好的维护作用;而从保障公民自由的角度来看,立法上设定的限制性条件是为了保障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使其不会轻易地被司法机关无故限制或者剥夺。再从强制医疗的决定权设置、启动程序、审理程序来看,无一不体现立法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审慎态度。

可以将强制医疗程序看成是两种不同利益之间的博弈,一方是社会公共安全,另一方是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回溯我国关于强制医疗的立法与实践,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8条第一款④与《人民警察法》第14条⑤中,其实质就是行政机关的审批程序。这样的程序设置很容易造成对涉案当事人权利的漠视,只要行政机关批准认定是“精神病人”,涉案当事人往往是无法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的。可见,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强制医疗这个天平一直都是倾向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共安全。而随着一些“被精神病”事件进入到公众视野之中以及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不断地被援引,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设立专章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其每一条规定都能够体现出立法对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进行平衡的考量。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以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的平衡为基点

总体上来说,新《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司法程序领域强制医疗的空白,初步建构起一个强制医疗程序体系,对于促进强制医疗程序正当化的进程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仍然存在着种种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往往会导致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失衡。

(一)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混乱性

根据目前适用的刑诉法第284条的规定,精神病鉴定程序应当具有“前置性”,只有依法经过鉴定被认定为精神病人,才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而目前的法律规定首先只提到了鉴定程序,并没有具体说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是法院如何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其次,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受到影响。

(二)被申请人参与程序的困难性

强制医疗虽然不像刑罚那样具有惩罚性,仅仅是指不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否定性评价,不会引起前科的后果,不具有改造犯罪人的目的,[4]但是在于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方面,其与刑罚并无不同。通常,在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在接受精神病治疗期间,会承受一些治疗方法或者是治疗手段上的风险,可能会导致其更加痛苦甚至是死亡。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时,应当充分尊重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意思。而目前刑诉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的规定中,没有体现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参与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可能只是这个制度的一个“客体”[5]。

(三)复议程序的粗犷性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但是,如此简单的规定并没有对复议的次数、时限等等作出具体规定,而且也没有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复议方式,究竟是书面审理还是再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都不明确。这些细节上存在的问题,必然会导致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影响到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权益。

(四)执行机构的不确定性

修订后的刑诉法虽然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结构性的规定,但是并没有规定执行机构。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通常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安康医院来执行强制医疗程序。这对于整个强制医疗程序来说是很荒唐的,的确是由法院来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但是执行权是掌握的行政机关手中的,究竟如何进行强制医疗就往往由行政机关说了算,这对于被申请人或者是被告人来说,是非常不合理的。

因此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结论:我国立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侧重于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对维护被申请人或者是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却有所忽略。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需要加强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防止当事人的权益“被让位于”公共利益。

四、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完善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本质在于保障公共安全,而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存在缺陷。如此简单的法律规定,不能完全涵盖强制医疗程序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今后的司法解释,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完善我国精神病之司法鉴定程序

首先,应当将整个精神病鉴定程序纳入到强制医疗法律规定之中,使得司法机关有法可依,不至于程序混乱。其次,应当明确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应该由法院掌握,同时将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赋予当事人双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再次,应当明确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时间。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属于特别程序的一种,是伴随整个诉讼程序推进的一个程序,因此必须要在人民法院立案以后才能进行[6]。

(二)强化当事人的参与度

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攸关各方的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应当在立法中规定当事人的出庭程序。某些案件中,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并未完全丧失表达能力,仍然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法院应当保障这些人的参与权,并且察言观色,然后再结合案情来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具有再度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而不能仅依据书面的鉴定意见就决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三)明确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次数、时限以及方式

当事人一方对强制医疗的决定不服的,其申请复议的程序可以参照刑事诉讼中申请回避复议的程序来开展,即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只能申请复议一次,时限为15日,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合议庭审理的方式。

(四)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机构

笔者以为,单独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安康医院执行强制医疗的方式颇为不妥。应当根据不同患者的不同情况,交由不同的机构来执行强制医疗[7]。对于那些具有严重暴力倾向,会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精神病人,应当设定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而对于那些病情较轻,对于那些社会公共安全危害性较小的患者,可以由安康医院负责对其进行治疗与监管。

(五)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配套设施

虽然从立法上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是因为相关配套设施的不完善而使得强制医疗司法实践举步维艰。据统计,目前我国只有24所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安康医院,长期以来,许多被鉴定为精神病人的当事人并不能全部都会被强制医疗机构收容治疗,即使被收容治疗,在案件终结后,也必须由家属将精神病人接回,这导致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实践处在一个“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窘境。因此,在加强立法的同时,必须督促各级政府机构加强强制医疗机构的建设,加大投入资金的比例。同时,政府机构还需要为本辖区范围内的强制医疗机构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障被收容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益。

五、小结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虽然在立法上只是一小步,但是对于精神病人暴力侵害案件的司法实践来说却是一大步。这些法条的出台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各地对于精神病人暴力侵害案件的态度,对于我国法制社会的进步而言无疑具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关于强制医疗程序决定机关、启动程序、审理程序、救济程序、解除条件以及监督机制的设定虽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但是今后的司法解释一定会对之进行完善。且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理念具有时代性与科学性,即切实保障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这对于推进社会主义中国的法制进程以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的意义。(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注解

①所谓“被精神病”,是指在近年出现的某些案件中,当事人本不是精神病人,而被认定为精神病人而强制送进精神病院进行隔离治疗的做法,“被精神病”的当事人往往投诉、申诉、皆无门。典型的事件有有湖北省十堰市网友彭宝泉“被精神病事件”与河南漯河市农民徐林东“被精神病事件”等。

②详见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284条至289条。

③在新刑诉法的相关立法规定出来之前,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决定权究竟属于谁的问题争论纷起,大部分学者提出应该归于司法机关,而司法实践中的强制医疗决定权往往都掌握在行政机关的手中(典型的就是公安机关)。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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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J].中国法学,2011(6).

[4]伊诺加莫娃海格.俄罗斯联邦刑法(总论)[M],黄芳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5]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5).

第8篇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姐妹们:

大家下午好!

我是***医院病区护士长***,是二0一0年被自治区党委、政府授予先进工作者的。非常感谢区直机关工委组织的这次座谈会,使我们在欢乐祥和的气氛中庆祝我们自己的节日——护士节,心里感到非常温暖。这充分体现了自治区党委、政府、区直机关工委对来自各条工作战线上先进女职工的关心和爱护,党的关怀滋润着我们在座女同胞的心田,努力工作、勇攀高峰、服务群众、发挥作用,更是我们这些先进女职工应尽的职责和今后的工作追求。

我们***医院是隶属于公安厅监管总队管理,专门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机构。收治对象主要是扰乱社会治安的重症精神病人。对病人来讲,他们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但从社会治安的角度来看,因精神病人发病导致的恶性案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巨大的。从维护人性、人权的角度来讲,医疗、护理、管理这部分病人群体是我们的职责所在。

作为一名精神科护士,我已在临床一线从事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护理二十多年,在这个特殊的岗位上,我与我的同事们共同经历了工作中许许多多的酸甜苦辣,也一起克服和化解了许许多多工作中的困难, 在维护社会和谐 ,创建平安***,发挥了应有的作用。提起精神病人许多人感到恐惧害怕,避而远之。的确,当精神病人犯病时常常是暴力的、残忍的,他们紊乱的行为让人们无法接受,他们脏乱的外表让人厌恶,护理管理这类病人就是一项繁琐而具有高风险的工作,当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被公安人员送到我们病区后,他们的一切生活全由护士负责,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症精神病人还得喂水喂饭,帮助洗漱、洗澡、理发、更衣。护理任务重劳动强度大不说,当病人精神症状发做时,护士常常会遭受到病人的攻击和侮骂,工作在这样一种环境中,作为一个有良知护理工作者,需要有忍心、耐心、热心和奉献精神,我和我的护士姐妹们做到了,坚持了下来。

护士占我院职工的一半左右,她们身为女性,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多种角色,而且经常倒夜班,生活的辛苦和工作的压力是非常大的。打针、服药,这些看似简单的工作,在我们这里却需要付出很大的精力和汗水,有时甚至是流血的代价。由于许多精神病患者在犯病期间不承认自己有病,拒绝治疗,敌视医护人员,在采取强制治疗措施时,受伤害的常常是护士。做为护士长,每当我听到又有护士被病人打了、咬了、踢了、骂了……,我好心疼啊!看着护士们身上一道道伤疤和一块块瘀斑,我常常无言以对。虽然病人神志清醒后,也会向护士道歉,但是护士们常对病人说“没关系,你的病好了我们都很高兴”。“我们都很高兴”!这简单的一句话,蕴藏着一份真情,一份豁达,一份责任,一片爱心!我们许多护士就是这样十几年如一日地奋战在这特殊的岗位上,为精神卫生事业无私奉献着,让弱势群体在我们这里得到了关爱,得到了人性的尊严!

记得有一位青年男性患者,他在得病期间杀死了自己两位亲人,被公安人员用手铐脚镣送到了我们***医院,当医护人员为其取掉手铐脚镣时,病人冲着手拿注射器为他打针的我就是一脚,我被重重地摔倒在地,好一会才在同事的搀扶下站起来,当时我的左侧肘关节处就红肿起来。过了几天,我上夜班,这位病人又高烧不退,我二话没说为其进行物理降温整整忙了一夜。还有一次我的左手无名指被病人咬在嘴里不放,在其他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才将病人的嘴巴弄开,一个小小的手指缝了六针,缝针二天后换药时又被告知伤口已感染化脓需拆线,十指连心呀,我默默地流着眼泪忍着疼痛每天为化脓的手指换药一月余才痊愈。类似的危险情况在我们工作的病房防不胜防,医护人员被病人打两拳踢几脚更是常见。

记得2007年夏季的一天,一位精神病人因犯病殴打家人并将家人赶出家门,把自己反锁在屋,手提菜刀浑身浇上食用油,声称要自焚,嘴里不停地又喊又骂,将家里的东西扔向窗外砸向行人,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的生活。此事不吸引了许多围观群众也惊动了辖区派出所、110、和防暴队员,当我们接到家属的求助电话时,我院的医护人员以最快的速度到达事发地点,与防暴队员一起冲进屋内将病人控制住送到我院医治。这种协助是无偿的、危险的!我们许多工作人员都经历过病人挥刀舞棒的场景,有的医护人员因此受了伤挨了打。已退休的白院长胳膊被病人咬伤后留下的牙印至今还在;已退休的刘院长腰部曾被病人用木棒重重打击过,孙大夫的手背也烙下了伤疤,刚刚怀孕的小韩护士胳膊上又留下了新鲜的伤口。还有其他同事身上留下的伤痕都成了我们永恒的记忆。我院的医护人员就这样常常身处险境,奋不顾身,为创建和谐社会环境做出了自己的贡献。

 

即便是这样,我们医护人员始终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的工作要求。在工作中我经常教育鼓励护理人员要以一颗宽容的心,对待每一个病人,维护病人的利益,尊重病人人格,把不是亲人胜似亲人般的爱奉献给病人,给他们呵护与温暖,鼓励帮助他们重新找回自尊和自信,每当我看着自己护理过的病人一个个痊愈,走出病区,心里面的那份成就感就油然而生。

 我们病区现在住着一位病人,他下半身瘫痪,每天坐在轮椅上,生活不能自理,在我院住院近十年。他以前是一名国家公务人员,因车祸脑部受伤造成人格改变,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滞留在我院,住院以来对我们护理人员经常是污言秽语的漫骂、吐口水,有时还用喝水杯的水泼向护士,精神科药物对他的这种状况不起作用,但我们的护士每天仍然对他进行常规的基础护理,在护理的过程中常常还受到他的一些非礼言行的骚扰,我们十年如一日地照顾他,工作中受到的委屈可想而知!有的年轻护士也常常找我抱怨,做为护士长我可以帮护士化解因工作造成的不良情绪,但不能降低对护理质量的要求。

2008年起,我们病区又承担了银川地区流浪乞讨疑似精神病人的收治任务,这些“病人”被送到我们病区时常常是衣衫褴缕、蓬头垢面、浑身散发着恶臭味,护理不合作。我带领上班护士为“病人”洗澡更衣,料理卫生,等把病人洗干弄净后我们也往往是累出一身汗、淋上一身水,有时还被异味熏得恶心呕吐。这些“病人”在治疗过程中,我们护士经常与其交流,详细询问其家庭住址,协助救助站帮他们寻找亲人。四年来我们治疗护理了来自全国各地的流浪乞讨精神病人近二百人,最后均使他们顺利回到亲人的身边!

我是二OO四年担任我院病区护士长的,在工作中,我结合医院工作特点,探索护理工作新方法,从规范制度入手,提倡人性化服务,严格护理操作和工作流程,从自身做起、注意细节,培养严谨的工作作风。同时教育护理人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苦乐观,在工作岗位上建功奉献、实现人生的价值和追求,最大限度地发挥我们妇女同志的作用。多年来,医院护理工作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积极组织开展工疗康复活动,丰富病人住院生活,为病人提供了良好的生活环境。

我们是身着白大褂的人民警察,又是身着警服的白衣天使,这双重的身份需要我们在工作中付出双倍的努力,因为我们不但履行着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神圣职责,而且履行着人民警察服务治安的光荣使命!在这没有硝烟的战场上,我们守卫在重塑心灵的前线,我们给了许多人战胜病魔的勇气和信心;我们把祥和带给了千家万户;把安定奉献给社会,把所有的辛苦、眼泪、委屈留给了我们自己!这繁忙琐碎的工作恰恰折射出我们对生命的尊重!对人性的善待!工作中的酸甜苦辣或许可以使我们更好地理解生活,认识生活。正是由于内心中永远对生活充满着信心和对病人的关爱,所以我们不灰心、不停止、不放弃!

曾有人说过:一个的生存价值体现在:不是你得到了什么,而是你付出了什么。在二十多年的临床工作中,我始终严格要求自己,吃苦耐劳、知难而上,认真履行我的工作职责。党和政府给予了我如次高的荣誉,这更加激励我努力去工作,继续发扬服务人民、爱岗敬业的精神,在建设和谐富裕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事业中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9篇

一、工作目标

(一)总体目标

通过“三病”综合防治方案的实施,建立和完善慢性病防治网络。通过开展“三病”的筛选,为患者提供个性化服务和实施精细化管理,提高居民“三病”知晓率、治疗率和控制率,健全长效运行机制,推进慢性病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提高居民的健康水平和生命质量。

(二)具体目标

1.以乡镇为单位,高血压、2型糖尿病患者发现率分别≥8%、1.5%,社区35岁以上首诊病人测压率≥95%;患者规范管理率均≥60%;服药率≥60%;高血压管理人群血压控制率、糖尿病管理人群血糖控制率均≥30%;常住人群健康教育覆盖率≥95%、健康知识知晓率≥70%。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发现率≥2‰,规范管理率≥60%,逐步降低精神病人肇事肇祸率。

2.建立完善的县、乡、村三级综合防治组织机构,对每位“三病”患者实行精细化管理,提供个性化干预治疗方案,实现档案动态信息化。

3.对常住人口“三病”患者实行国家基本药物范围内的药品免费配送治疗。

4.建立完善“三病”综合防治长效运转机制。

二、实施步骤

(一)调研访谈,摸清基数(3月1日至3月31日)

1.组织调研组走镇下村,深入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通过召开座谈会、民主恳谈、群众走访等方式,进一步了解城乡居民对健康的需求,明确项目的工作目标和重点。

2.以乡镇为单位,全面掌握已知的“三病”患者数量及分布。

3.召开“三病”防治专家技术论证会,确定治疗方案及年经费数额。

(二)完善组织,制定方案(4月1日至4月27日)

1.县政府成立“三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防治项目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各乡镇政府和有关单位设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

2.卫生部门建立专家指导组(邀请市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专家参与)、质量控制组、宣传报道组、检查督导组等小组。

3.组建14支诊疗团队。每支诊疗团队由市级心脑血管临床专家、内分泌临床专家各1名,县级相应临床医生各1-2名组成,疾控人员、责任医生、联络员全程参与。同时,组建1-2支精神病临床专家组,负责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诊治。

4.组织参与项目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掌握综合防治项目的内容和要求、明确工作职责。

(三)广泛动员,全员参与(4月28日至5月10日)

召开全县动员大会,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各单位工作职责和任务目标,建立上下一心、步调一致的运转机制。采取各种有效宣传形式,广泛动员群众参与。

(四)落实措施,精细管理(5月11日至10月)

1.采购配置国家基本药物范围内的药品及血糖测量仪、试剂等物资。

2.建立县“三病”信息管理平台,分乡镇以行政村为单位,扩大发现“三病”患者人群,对已掌握的“三病”患者由诊疗团队进行复诊核查,开具个性化健康处方。

3.社区责任医生对现场复诊排查后的“三病”管理对象根据新的分级管理规定,规范开展定期随访工作,并及时将每次随访信息录入管理系统。

4.专家指导组开展巡回指导、随访质量控制、患者药物治疗、非药物干预指导等。

5.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双向转诊制度。

6.通过讲座、健康俱乐部、走村入户宣传等健康教育形式,积极开展非药物干预。

三、保障机制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三病”综合防治项目是惠及我县千家万户的民生工程,是今后几年的卫生重点工作,各单位务必提高认识,按照县政府《关于推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县公共卫生委员会《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和本方案要求,落实各项工作措施,确保项目正常有序开展。

(二)明确职责,形成合力

县委宣传部:组织开展公益性、群众性精神卫生和慢性病预防、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宣传,引导群众养成体质健康、心理健全的生活方式。

县发改局: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规划纳入县“十二五”总体规划中,向上积极争取项目建设资金,督促落实,确保乡镇卫生服务站建设适应慢性病健康管理工作需要。

县公安局:重点掌握辖区内可能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的基本情况,把加强精神病人的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之中,落实日常监管和控制措施;依法做好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收治工作,参与并协同实施应急医疗处置措施;会同民政局等部门做好流散在社会上的精神病人的处置工作。

县民政局:建立健全慢性病、精神病患者救助制度,将慢性病、精神病困难户纳入低保。研究制定精神疾病患者、特困慢性病患者医疗救助政策;组织病情稳定的慢性精神病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使病人通过生产自救,改善生活质量。

县财政局:负责建立慢性病健康管理工作财政投入机制,及时落实实施慢性病健康管理、精神病人服药治疗补助所需资金;配合卫生部门实施慢性病健康管理考核工作,提高资金管理效率。

县人劳社保局:研究制定加强慢性病、精神病防治技术队伍建设的相关政策,提高从业人员的积极性,保持队伍稳定,扩大队伍规模;研究解决提高城镇参保人员的慢性病、重点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康复后的精神疾病患者创造或提供就业条件和场所。

县卫生局:负责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和计划;提高合作医疗参保人员慢性病、重性精神疾病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开展项目培训、指导;负责项目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和评价机制,完善信息公示及奖惩等制度。

县残联:维护精神残疾者的合法权益,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采取药物治疗、康复训练和社会服务等综合防治措施,推行有利于精神疾病患者参与社会生活的开放式管理,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治疗康复服务,提高康复质量,改善精神疾病患者生活质量。

县慈善总会:制定慈善救助方案,落实精神病人服药治疗补助所需资金,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重性精神残疾人的慈善救助。

各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三病”综合防治工作的领导;重视、支持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为“三病”患者的筛选和管理提供有利条件;进一步健全农村公共卫生管理网络,明确职责,落实任务;健全并规范公共卫生专干和村(社区)公共卫生联络员制度;加强对村社区的督导,强化组织、宣传和指导,定期召开例会,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完善机制,确保实效

1.定期组织对各乡镇项目实施进度和工作质量进行督导控制,每月通报工作进展情况,保证工作质量。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 人格分裂 犯罪 刑罚 精神疾病

    一、人格分裂刑法功能之认定

    (一)关于相关案件的反思1.美国经典案例评析(1)“24个比利”案。威廉·密里根,被称为比利,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犯下重罪(3次抢劫、4次、4次严重伤害)却被判无罪的嫌犯。比利接受了由威尔斯﹒德里斯科尔博士制定的心理测试评估,结果认为他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后他又接受了来自俄亥俄州哥伦布市西南健康中心的精神病专家多萝西﹒特纳的进一步心理评估,结果显示比利患有多重人格疾患。辩护律师以“犯罪时比利神志不清,不能控制自己”为理由为他辩护,并传召了四个精神病医生,一个心理学家上庭为其作证。法庭最终采纳了这个辩护,裁定比利无罪,但是必须接受强制精神疾病治疗。

    (2)美国赫斯基杀人案。赫斯基涉嫌杀害4名女子,但杀害1名女子未遂。法庭上赫斯基的律师辩称,由于赫斯基有人格分裂疾病,“分裂人格赫斯基控制不了,所以供词就不能真正算是他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即使是他杀死了那4个妇女,如果当时是别人的灵魂控制了他,那他也没罪,充其量他只是杀人工具,是别人借他的手杀死了那些妇女。”12个陪审员中的5人认为赫斯基有罪而且他是健全的人;4人认为他没有罪,因为他精神错乱;另外3人则没有发表意见。最后他们对媒体说,司法制度本身有问题,对于赫斯基,他们只有两种选择:有罪或者因精神错乱而无罪,如果可能,应该判定赫斯基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但应对犯罪行为负责。

    (3)评析。通过以上两个案件以及更多其它相关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遇到此类案件时,美国法庭通常会采纳辩护律师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要求,若鉴定结果是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并且符合其中人格分裂的有关特征,那么此结果通常会对定罪量刑造成很大影响,一般来说会判定无罪。但如果鉴定结果是没有一般意义上的精神病,但患有人格分裂疾患,法庭的处理就不太统一。但一般来说法官更倾向于认定行为人无罪,或认定有精神疾病,但应对犯罪行为负责。

    2.中国相关案例评析(1)“红衣杀手”杨树明案。从1992年3月起至2006年2月的14年间,杨树明以侵害妇女为目标疯狂作案,先后致9名女性死亡,3人受伤。杀死受害人后,杨树明对有的受害人采取虐尸手段。2006年8月10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杨树明因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死刑和有期徒刑13年,二罪合并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此案的审理更顾及社会影响,虽然有学者对此案进行了人格分裂方面的分析①,但也主要集中于犯罪心理角度,并且也并没影响到法院的定罪量刑。

    (2)评析。上述案件就现有资料来看,很多因素符合人格分裂患者犯罪的情况,但法院并没有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或者鉴定并未影响定罪量刑。司法机关多将其视同有完全刑事能力的人,直接进行处罚,忽视了人格分裂可能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影响的情形。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人格分裂犯罪的规制仍处于混沌之中,如何处理更多依赖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舆论压力。同时,从我国已经审判的有关案件来看,我国倾向于不考虑人格分裂因素。根据现有的经典案例来看,我国并没有对这些犯罪嫌疑人做司法精神病鉴定,更不论鉴定结果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了。这显然是很不妥当的。

    (二)人格分裂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责任能力在1979年《刑法》采用二分法,即有或没有责任能力;后随着研究的深入,发现其中很大一部分为部分责任能力状态,介于两者之间,故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以三分法做出了相关规定,其中强调对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受限是免责或减责的基本条件。

    1.司法实践中对人格分裂的处理态度我国人格分裂患者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略,或者简单比照精神病患者的处理方法,依据刑法第18条进行认定处理。即要么认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格分裂患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没有处于人格分裂的状态,此时它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责;要么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格分裂患者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人格分裂状态,此时他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缺乏或部分缺乏辨认或控制能力,此时,他具有限制行为能力,应对其危害行为不负责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

    2.对人格分裂刑法功能的评价人格分裂属于变态人格的一种,而变态人格实际属于精神异常,医学界有时不诊断为精神病,在司法实践中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这些人在初次犯罪后再次流入社会往往造成更大的危害。相比传统观念里公认的精神病人,这些人很多时候都有条理有逻辑,没有传统观念中精神病人疯傻癫狂的表现,他们往往外表腼腆羞涩,行事低调平和,甚至受过良好的教育,有体面的职业。因此,相比重型精神病人犯罪,国家更应该考虑对这部分人的控制和监管。

    二、人格分类刑法属性之分析

    (一)人格分裂与刑法中的精神病范畴1.精神病与精神疾病我国刑法只对精神病犯罪作了规定,而没有关于人格分裂以及其他精神疾病或人格障碍的规定。而刑法中对“精神病”犯罪的规定,实际上应理解为对“精神疾病”犯罪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狭义的精神病。

    在现代精神医学中,精神病与“精神疾病”是不同的概念。精神疾病为总类概念,是由于人体内外各种因素作用而引起大脑功能失调,产生以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主要临床表现的一类疾病的总称。按其性质和程度,从总体上可以归纳为三组疾病:精神病(包括器质性精神病和其他精神病);神经症性障碍、人格障碍及其他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精神发育不全。而“精神病”则为属类概念,只是指精神疾病中的一组疾病,即具有特定的病理基础、精神活动异常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并且持续达一定时间的精神障碍。

    刑法学中,德国形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较有代表性,其刑法第20条规定的精神疾病医学条件是“病理的精神障碍”、“深度的意识障碍”、“心智薄弱”、“其他严重的精神异常”。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医学条件是“精神缺陷”。法国刑法典规定的医学条件是“梢神紊乱”或“神经精神紊乱”。瑞士刑法第10条规定的医学条件是“精神病”、“精神障碍”、“弱智”、“意识错乱”、“智力发育低下”等。

    而我国并未对精神病范畴做出明确规定,在1979年刑法前,司法实践中把此处的精神病认定为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紊乱,即重度精神病。但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所使用的措辞均为“精神疾病”而非“精神病”。可见我们已经认识到过于狭窄的精神病范畴对司法实践是极不妥当的。即按照立法精神、目的与实际情况来讲,我们刑法中所要规范的应当是“精神疾病”而非狭义的“精神病”。

    2.人格分裂与精神疾病笔者认为人格分裂这种人格障碍应算作精神疾病的一种。他们是包含关系。一旦我们明确将“精神病”扩大至“精神疾病”范围,那么人格分裂在内的人格障碍就自然受到刑法约束了。即使在没有明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今天,我们也可以合理推断虽然“人格分裂”不是狭义的精神病,但其病症决定了它也应受到刑法规制。

    3.人格分裂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意义人格分裂不同于传统的精神病,在发病时,主体是独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他们每个人都有不同的性格、记忆甚至行为能力,其具体认定下文专门论述。我们应当明确,人格分裂会对刑事责任能力产生极大的影响,如果仅仅以“此人善于伪装”来掩盖这个问题,在法学和医学上都是不能成立的。

    (二)外国立法例鸟瞰1.美国精神病辩护规则美国在人格分裂的司法实践道路上走得很远,其出台的各种关于人格分裂犯罪的辩论规则比较经典的有以下这些:

    (1)麦纳顿规则:即如果被告人因某种精神病影响而缺乏理智,在案发之时不知其行为的性质或对错,则被告不负任何刑事责任。按照这种理论,人格分裂患者的犯罪行为是其精神疾病的产物,那么他应当被认定无罪。

    (2)模范刑法典规则:因为精神疾病或者缺陷,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缺乏识别其行为的犯罪性或者缺乏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实际能力时,被告人对该行为不负责任;本节所使用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不包括仅由反复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所表明的变态人格。这一规则排除了心理变态和人格障碍,学界对此存有争议。在发生欣克利刺杀前美国总统里根案件之前,有很多州使用这一规则。

    (3)“有罪但有精神病”规则:被告人在行为当时正患精神病且被告人患的是医学精神病,非法律精神病。做出这一“有罪但有精神病”的判决后,被告人可以进行一项单独的抗辩,即对“有罪但有精神病”判决中的“法庭命令精神卫生机构对或狱中的被告人提供抗精神病治疗”提出异议。并且这种方法也没有排除心理变态和人格障碍。

    2.日本刑法第36条《日本刑法典》第36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减轻其刑”,但日本的刑事审判机关对其理解却采取折衷主义的观点。并有“保安处分”处罚方法。

    综合上述国家的做法来看,他们极少都没有将人格分裂作为单独的一项例外加以规定或解释,而是依靠刑法中对精神疾病犯罪的完备规定来进行规范。只要符合规则中规定的条件即可认定为精神疾病,在刑法中就有法可依了。而其中的大部分规定,从医学上看,也并不排除人格分裂疾患,即如果该犯罪人的确患有人格分裂,那么他很大程度上会被认定为有精神疾病,这样他就可以适用刑法或者辩护规则的有关规定了。

第11篇

【关键词】 监控系统;精神科临床护理;应用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 现代医学模式的转变,利用计算机监控系统管理病房,已成为精神科护理工作的发展趋势。它改变了过去在管理上的护理人员少,监护不到位,护理技术操作不标准,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出现医疗纠纷无从考证的问题,实现了在管理、质量、效率上质的变化。我院自2006年10月使用自行组装的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以来,以监控岗位为重点,严格落实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利用计算机监控系统“电子眼”的作用,对病房的护理工作进行全面的质量监控与管理,使护理管理工作变得更加有序、快捷、简明,减少了护理操作的误差及意外事件的发生,提高了护理安全和工作效率。

1 监控系统的设置

1.1 全院各科室病房的监控的设置 计算机监控系统依结构可分为:摄像、传输、控制和显示记录四部分。摄像部分是在每一间病室安装摄像头,它的任务是对监控区域进行摄像,并把摄得的光信号转换成电信号;传输部分在把摄像机发出的电信号传送到控制室,显示与记录部分把现场传来的电信号转换成图像在监视器上显示,并同时把图像用硬盘录像机保存下来。显示器采用多画面监视可以1、4、9、12个画面进行分屏,也可同时显示16个画面影像或以全屏显示某一画面1~16。

1.2 职能部门的监控设置 总监控室在精神科病房的应用。各个临床病房的大厅及走廊均设有总的监控录像。护理部是总监控系统的主要检查职能部门。在全院各临床病房的大厅门口均设置有半球摄像机,安装于室内吊顶,外形美观,摄像机隐藏在一体化的半球罩后,不易察觉。夜间值班护士长,通过总监控的画面,对全院各病房的大厅及走廊内病人的活动情况进行动态观察,发现异常可遥控云台、镜头到合适位置进一步进行察看,也可随时调整云台角度、镜头变倍、聚焦等步骤进行观察,发现问题可立即电话通知此病房,加强了护理质量的动态管理,此方法操作简便,节省时间。

2 监控系统管理实施方法:我院采取了三级监控系统管理方法

2.1 岗位监控人员的管理 监控岗位作为病房的重点岗位,在每日交接班时,由主班派岗确定监控岗位人员,每隔1h两人换岗1次,确保24h有专人盯监控,并且认真填写监控记录单。监控人员在工作中一旦发现病房内有潜在的不安全因素或发生病人之间的争吵、打架,立即通知在走廊内巡视的护士,巡视护士马上进入病室处理问题、消除安全隐患,以确保病人的安全。

2.2 护士长对监控系统的管理 护士长每日不定时地进行查岗,以保证监控岗位人员监管到位。每周2~3次对夜班病人的睡眠情况、夜间岗位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约束病人的情况和危重病人的抢救、护理情况,进行监控录像的回放,总结护理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每月按时召开监控录像回放的点评会,使全科护理人员通过监控系统视频的直观教育,改进既往工作中的不规范行为,强化责任心,规范各项护理操作。

2.3 护理部对监控系统的管理 作为职能科室,利用监控录像手段随时组织召开护理缺陷分析会,并提出防范措施。护理部对总监控室的录像及各科室的分监控录像,定时进行回放、察看,发现有存在安全隐患的录像及抢救、治疗非常规范的录像均进行拷贝,每3个月召开一次全院主班、护士长大会,观看录像的回放,进行讨论、分析,并对存在的普遍缺陷进行全院点评。以病人为中心,指出问题的严重性,解决实际存在问题,避免类似缺陷的再度发生,从而达到监控系统实际作用。

3 结论

(1)通过在精神科病房使用计算机监控系统,大大提高了精神病人住院期间的安全系数,使各项意外事件的发生均明显降低如:坠床摔伤、冲动伤人等。我科2008-2009年的2年间,病人发生伤人行为及欲坠床的可能而被监控岗位护士及时发现,给予处理和制止的为21起,有效地降低了不良事件的发生。(2)监控系统的应用,规范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行为,使各项护理操作流程落实到位,保证了护理安全,促进护理质量持续发展。(3)监控系统的运行不仅使各项规章制度有章可循,还可使护理操作细节通过视频一览无遗。在发生医疗纠纷时,通过现场录像回放进行举证,给司法部门提供有力的证据,以维护医院的合法权益。

4 体会

4.1 利用监控系统加强精神科病房的管理,严格落实监控人员岗位职责 监控岗位作为洞察病人一切活动的重要岗位,必须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和细化的管理体系,护理人员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不仅做到人在岗位,更要做到心在岗位。护士长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方法,根据监控录像,对护理人员在治疗操作、病人管理、护理观察上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使护理工作有章可循,使护士形成良性的按章操作、规范操作行为的意识,确保各项护理工作正常运行。

4.2 病房安全得到有效控制 随着医疗事业的发展,医疗护理安全成为医院发展的重中之重。通过监控系统,各病房的护理人员对所管辖的病人进行持续、主动、系统地观察,及时排查存在的危险因素及安全隐患,随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护理干预,将护理缺陷消灭在萌芽状态,有效的防范了意外事件及护理纠纷的发生,为精神病人创造安全、高效的住院环境。

4.3 健全精神科病房护理管理制度,提升管理水平,提高护理质量 护理信息化是21世纪护理管理的发展趋势,也是一个长期、循序渐进的过程。而精神科医院计算机监控系统的应用为提高护理工作效率、护理质量以及管理水平奠定了基础。对住院精神病人进行全程监控,观察他们在治疗、服药、就餐、睡眠、活动的情况,使护理人员从原始的护理、管理方法中解放出来,将主要精力投入到重点病人及有针对性的护理活动上,大大提高了护理管理水平。

4.4 节约人力,增强团结,提高应变能力 精神科病房长期存在护理人员配置不足的情况。由于护理人员少,不能满足基本工作需要。少数护理人员在人员少、工作量增加时,只忙于具体的技术操作而放松了对重点精神病人的监护,给病人造成不安全的隐患,是精神科护理工作中发生护理差错和意外事件的重要因素之一。监控系统的应用降低了护理服务成本,节约人力资源。同时,加强了班组成员之间的配合与协作,提高了意外事件的应变能力和处理能力。 例如2009年5月某日晚,在凌晨4点钟时,值班的有两位护士,一位看监控,一位巡视病房。此时,普通病室的一位病人趁巡回护士巡视到另一间病室时,迅速跑到重点病室,掐住一位正在熟睡的老年卧床病人,监控岗位护士发现后,迅速通知了巡视的护士,并与巡视护士配合,立即制止了此病人在病态支配下出现的冲动伤人行为,有效地杜绝了一起恶性事件的发生。

4.5 规范了精神科病房护理人员的护理行为 监控录像的应用,使护理人员看到了日常护理缺陷的习惯动作与不良行为方式。随时提醒自己要严格执行护理人员行为规范,注意言行和举止,加强责任心,尽量满足病人被尊重的需求,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同时,增强法制观念、服务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从法律角度去执行各项护理操作规程和查对制度,保证病人安全。

4.6 为司法部门提供有力的证据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加强。医疗事故责任举证倒置的实施,使病人在住院期间或出院、死亡后,有权随时复印病案;当出现医疗纠纷时,有权要求司法部门对病例即时进行封存。这样,医护人员就没有了在病人死亡后6h内补记抢救医嘱,书写病程,护理记录及病情交班报告本的时间。例如,2009年11月某日,某病房的一位男性病人在大厅吃过早餐后休息、活动,期间他站立、活动了数次,15min后此病人再次起身,在走向洗手池时,护士发现他面色异常,即上前询问、搀扶,病人随即突然倒地昏迷,护士与医生立即进行抢救,但无回天之力,病人死亡,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死。患者家属赶到后不能接受病人死亡的事实,立即要求封存病例,并毫无根据地说病人是吃早餐时噎死的,并在科室大哭大闹,不管我们如何解释,家属就是听不进去,最后科室调出了当时病人吃饭、活动、起身、倒地、抢救的录像,让家属观看,家属才认可病人是死于急性心梗。由此可见,监控系统结果及时反馈内容是何等的重要。

第12篇

*年以来,我县认真贯彻落实省、市有关做好躁狂型精神病人管控工作的文件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躁狂型精神病人(俗称“武疯子”,以下简称“武疯子”)的管控,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近年来,“武疯子”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杀人、伤人、损坏公私财物的事件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为切实消除和减少“武疯子”对社会造成的各种隐患和危害,进一步强化对“武疯子”的管控工作,全面落实*市府办字[*]97号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县实际,就切实做好我县“武疯子”的管控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县“武疯子”人数及管控现状

据排查情况统计,全县现有各类精神疾病患者220余人,其中“武疯子”76人,自*年至今全县就发生了6起“武疯子”杀人、伤人案件,造成6死7伤的严重后果。目前仍有相当部分“武疯子”处于失控状态或流落街头,给社会带来很大隐患和危害。

近年来,全县各乡镇、各单位对“武疯子”的管控工作都很重视,落实了责任,强化了监管,对辖区内的精神病患者进行了建档立卡,分类排队,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各乡镇派出所对本辖区内的“武疯子”都进行了登记造册,落实了监控人,制定了相应应急措施。对病情较严重的“武疯子”采取全天候的监控,由家属和村(居)组干部共同监管,及时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杜绝和减少了许多事故的发生的,起到了较好的效果。

二、管控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虽然我县对“武疯子”的管控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收容遣送、医治救助、监控措施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存在部分“武疯子”身份查不明、家庭难寻找、住址不清楚、有关部门难送回的情况;二是被强制送至精神病医院医治的“武疯子”的医疗费用无着落、拖欠现象较严重。三是一些“武疯子”进行阶段性医治后,监控措施不到位,责任不明确,导致失控,致使有的继续流落街头,引起病情复发继续危害社会;四是相当一部分“武疯子”确因家里困难而放弃治疗,任其流入社会,造成社会隐患。

三、下一步管控工作的具体要求

1、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全县各级党委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为民办实事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对“武疯子”管控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抓好抓紧抓实。各地要以不发生“武疯子”杀人、放火、投毒等严重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恶性案件(事件)为工作目标,纳入综合治理、社会稳定工作的重要内容,与党委政府的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并结合各地实际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2、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武疯子”管控工作的领导,按照*市府办字[*]97号文件精神和本通知要求,及时调整、充实、强化管控工作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做到领导抓、专人管。地方党委政府对本辖区的“武疯子”负有监管职责,必须切实负起责任。综治、*、民政、卫生、财政为此项工作的具体责任部门,按照“明确任务、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参与”的原则共同做好“武疯子”的管控工作。具体工作职责如下:

(1)综治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摸排调查、管控、收站工作,落实管控责任,对因失职、失察而导致发生“武疯子”严重危害社会案件(事件)的地方或单位,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领导的责任。

(2)*机关。负责对“武疯子”的监控工作,组织人员对全县范围内的精神病患者和“武疯子”建档立卡,登记造册,掌握基本情况,落实日常管控措施。*派出所要以日常治安管理工作为基础,准确无误地摸清辖区内“武疯子”的基本情况,制定监控措施,落实监控责任人,做到掌握得了,控制得住。同时督促“武疯子”所在单位及其村(居)组和家属认真履行监控职责和监护义务。对家庭管不了,或被遗弃,游荡街头、车站、国道等场所的“武疯子”,要及时送至精神病医院进行救治。

(3)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社会救助站、隆坪精神病医院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法救助和及时救治被*机关移送的“武疯子”,并加强日常管理,防止再次流入社会。

(4)卫生部门。负责对“武疯子”救治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着重加强对精神病医院的业务指导和医师的职业道德教育,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武疯子”的治疗工作。

(5)财政部门。按照“‘武疯子’家属出一点,所在单位出一点,医治单位减免一点,当地财政补助一点”的原则,负责安排一部分“武疯子”的管控治疗费用;对外地流浪我县及本地“三无”病人的治疗费用,由民政、财政部门通过建立基金的方式共同解决;对农村“武疯子”的治疗费用,则按照所在乡镇区、家属共同负担的原则予以解决;对原有工作单位的“武疯子”由工作单位承担主要部分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