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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标识

时间:2023-06-08 11:19:0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市场监督管理标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市场监督管理标识

第1篇

为了强化我区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提升和维护品牌农产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确保奥运会和自治区“五十大庆”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治区农牧厅决定,对全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和名牌农产品(以下简称三品一标一名牌)监督管理工作开展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目标

围绕“三品一标一名牌”农产品,加强源头治理、标准化生产、档案记录、质量追溯、依法惩处、合法用标等重点环节建设,确保我区品牌农产品的优质可靠。建立健全以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体系队伍为主的服务、管理、监督、处罚、应急“五位一体”的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工作机制。

(一)及时发现并消除“三品一标一名牌”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有效整改和依法查处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树立和维护品牌农产品的公信力。

(二)增强生产者、经营者的质量安全意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提高我区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和品牌化经营水平。

(三)强化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全面提升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效率和水平,建立健全品牌农产品监管长效机制。

二、专项检查任务和内容

进一步落实属地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制,全面开展品牌农产品认证管理及生产经营各个环节的检查监督。

(一)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情况。重点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机构以及工作经费保证情况。

(二)检查品牌农产品认证监管资料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要求档案记录真实、资料齐全、分类有序,便于认证检查、效能监督和产品质量责任追溯。

(三)检查品牌农产品认证管理有效性(工作机构认证管理制度建立运行现状和检查员职责履行状况)、生产经营规范性(环境有监测、操作有规程、生产有记录)、产品质量安全性(源头有保障、生产有规范、产品有检验、出厂有标准)、包装标识合法性(产品有证书、有包装、有标志,并合法有效)的自查工作。

(四)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成果巩固及长效机制建设情况。重点检查各市县“三品一标一名牌”农产品发展和监管的配套政策落实情况,推动农产品生产记录、包装、标识管理和质量追溯制度建立情况,检查员、内检员和技术骨干人员培训情况,生产过程的技术指导、认证环节的审核和证后市场监督检查情况,质量安全执法检查和问题查处情况。

(五)开展重点市县、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检查工作。围绕我区优势特色产业和设施农业,强化产地环境管理,标准化生产技术推广,投入品整治和规范用药,集中开展企业和基地现场检查、产品质量检验、标志规范使用等三个方面检查。以鲜活农产品、特色农产品、水产和畜禽养殖以及动物卫生监督为工作重点,规范生产、加工和销售行为,强化市场准入,加大追溯工作力度,严禁不符合标准的农产品进入流通环节。

三、专项检查方式

这次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专项检查主要由五市农牧(业)局组织实施。各县(区)农牧(业)局对辖区内基地和企业进行自查。自治区农牧厅组织督查。

(一)自治区农牧厅负责全区“三品一标一名牌”农产品监督管理专项检查督查工作。

(二)五市农牧(业)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县(市、区)“三品一标一名牌”农产品监督管理专项检查工作。

(三)各县(市、区)农(牧)业局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三品一标一名牌”农产品监督管理自查工作。

(四)自治区农垦局负责所辖农场和企业“三品一标一名牌”产品监督管理的自查工作。

四、时间安排和要求

(一)自查和现场检查阶段:20*年5月26日至5月30日,完成自查工作。6月2日至6月6日,各市完成对辖区内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的专项检查,6月12日前,请各市将专项检查工作总结报送自治区农牧厅市场信息处和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二)督查阶段:农牧厅将组织督察组择机对各市专项检查工作进行督查。督查主要采取座谈、查阅资料、实地检查等方式。

第2篇

摘要:本文通过对工程质量监督和指导模式进行深入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几点关于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实施措施。

关键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模式

中图分类号: F25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一、完善工程质量监管模式,深化体制改革 为保证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强化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近年来,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体制发生了重大变革,政府监督职能发生彻底转变,建筑工程验收备案工作已在全国实行,但应该看到,新型的质量监督体制目前还处在转型和完善时期,还存在内部制约监督不力,工作方式不够科学,信息传递不畅、不够准确等问题。因此,必须创新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模式,深化监督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建立健全国家级质量监督监测信息体系,切实提高工程质量监督水平,健全完善监督管理体制,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深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改革,提高工程质量监督力度的重要手段是加强监督执法。 1、完善工程技术监管模式 工程技术标准是工程质量的最基本保障,是工程建设领域的技术法规,必须认真严格执行。要继续分层次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进行强制性和标准性的培训,进一步掌握标准、执行标准的能力。对违反强制性和标准性的行为,发现一起,纠正一起,处罚一起。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严厉处罚。要把完善建设各方主体工程质量技术保证体系作为强化质量管理工作的重点,建立、健全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技术管理机制,督促施工单位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施工工艺、操作规程和控制标准,把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在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的基础上。 2、实行全面质量监管模式 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内容除了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外,应突出全过程,全方位参与工程建设各个行业主体的质量行为的监督管理。 对施工前的质量监督管理,首先是对有关设计、勘察文件审查的监督管理。设计、勘察单位的质量好坏直接影响工程质量。从设计阶段就应开始实行监理,监理公司从方案设计到施工图设计进行全面检查。其次是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重点是施工招投标的监督,实现市场监督与质量监督的有效结合,通过质量监督审查促进市场竞争的规范化和良性运转,通过市场有效运作,保证质量监督的有效性。第三是对合同文本的监督,重点是施工合同的监督,把质量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落实到合同条款中,以合同的法律效力约束各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和活动结果。 3、竣工后的监督管理 竣工后的质量监督管理是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把关监督管理。保证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工程不能投入使用,避免低劣工程对国家和公共使用者造成直接的危害和影响。其次是把装修、维修和维护的质量监督纳入建设工程全寿命质量监督管理的范畴。

二、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和指导模式的措施 1、强化政府监督管理与质量检测 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的责任,但过多的介入往往会对市场造成过大的冲击,有悖于市场经济原则,易于造成市场混乱,也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精神。同时要保证市场活力,过度的监管在保持市秩序的同时也部分地扼杀了市场的创造力,不利于提高市场活力,也不利于工程质量的提高。强化对政府投资工程的管理,相对弱化对其他业主的管理,既有利于发挥市场主体的活力,让其他业主能够在更大的空间中发挥其能动性,又能保持市场的稳定。用科学发展观来看待、解决这个问题。用科技的手段,检测建筑工程质量,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监管,并且要保证开发商和建筑商乃至整个建筑行业的发展。 2、树立技术权威性,增强执法权威性 面对各种新知识、新技术的不断更新,需要工作人员去了解和学习。要分阶段、分层次地抓好技术培训工作,使监督人员能够自觉学习、掌握新标准、新规范和操作规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不仅要面积监督层面和管理层面,更要面向一线操作层面。通过技术培训的制度化,培训多样化,并采取培训和专题培训相结合,培训考核和现场检查相结合,集中培训、调研、交流等相结合的方法。不断提高和遵守相关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意识。使现场工作人员明确各自在工程质量上应当承担的责任和行为规范,提高知法、守法意识和法律意识,不断夯实综合基础。 3、创新监管手段,改善监督方式 在现代化科技手段的强有力支付下,由原来的眼看、手摸等手工方法转变为运用现代科学仪器进行质量监管。创新技术不仅大大加快发展了工程质量监督系统信息化建设,确保准确、及时、高效地提供信息服务,也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更加提升了工程质量监管的水平。 4、提高服务意识,确保资料和报告真实性 要进一步强化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质量检测行为,严肃查处出具虚假报告等不良行为,真正做到重要检测数据的自动采集,直接进入数据系统,减少人为因素,确保工程质量检测结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要利用现代化技术,查询检测结果,实施对检测行为的实时监督,以进一步健全完善检测机构数据库管理,将检测机构的不良行为记入数据库,定期公布并作为对检测机构考核的依据。 积极推广先进软件,促进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的规范性,通过建立同步检查制、复核制,保证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的准确性和报告的及时性、真实性。 三、结语 随着建筑业的高速发展,人民群众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监督职能发生转变的新形势下,相关人员必须从国家、社会、人民利益出发,遵循客观规律,严格加强工程质量控制与监督,才能真正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的全面实现。工程质监机构应不断建立健全行政管理,技术管理和质监制度,严格遵循质监程序,充分发挥各方责任主体的主导作用,不断适应新时期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参考文献:[1] 陆庆.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现状与对策[J].山西建筑,2007,33(7):227—228. [2] 庞长峰,乔焕新等.建设工程质量监方式及内容的探讨[J].工程质量,2008年9期

第3篇

关健词: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存在问题;对策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China's social market economy and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enhancing the national economy strength, the development of construction industry, the construction extends to the fine, new, large, deep, high comprehensive optimization.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quality control and strengthen th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the engineering quality continuous improvement, is the urgent requiremen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imes.

Key words: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quality supervision; problems; Countermeasures

中图分类号:TU712+.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一、我国工程监督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工程质量监督执法不严

由于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在立法工作中的缺陷、相关的配套实施细则的不完善及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执法者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条例来指导,导致执法受到影响。讲人情、人际关系的复杂或者有关部门的不正常干涉也是影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正执法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此外,由于建设工程质量日常监督工作由监督机构实施,在执行执法取证、调查等工作除了监督机构外,其它部门或机构难以实现完成;加上因为建筑工程法律法规的有其特有的专业性、工程质量特有的技术性,非专业人员是很难做到正确高效执法的,通常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的调查取证工作由质量监督机构来实施,是否进行执法处罚靠主管部门决定,往往当监督机构提出处罚申请后,受其它外来干涉影响,受到处罚只占极少数,这就影响了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权威性、威慑力。

(二)多头管理导致工程质量监督责任不明确

现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实质上形成了多头管理、条块分割的局面。多头管理是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铁路、交通、水利等按专业将建设工程分开进行分头管理,且现又成立了人防质量监督站,地下部分人防监督站也参与监督。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又负责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监督检查。这必然形成纵横交错的复杂体系,容易政出多门,界限不清,职责范围不明, 不利于工程质量政府监督的统一管理,整体协调,系统运作,更容易造成工程质量发展的总体失衡和失控,不利于建筑市场良性循环运作,不利于监督管理系统的协调发展。

二、完善工程质量监管的具体措施

新形势下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模式应体现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政府宏观和间接的监督管理, 依靠中介组织进行微观和直接监督控制的思想。政府通过建立和健全法律体系和质量监督管理体系,掌握和运用市场经济规律,支持和鼓励质量体系认证,培养和营造参建各方的质量意识,规范和约束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从根本上把握和加强工程质量。

(一) 建立合理的评价体系

建设工程质量主要取决于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即相关主体责任单位的质量行为, 而主体责任单位的质量行为的有效性离不开监督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如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本身缺乏有效的监督, 那么这一体系的有效性就有可能受到影响,因此,必须建立合理的评价体系对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有效的评价, 以保证监督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

(二) 以人为本的监督管理

工程质量的影响因素很多,涉及面很广,从工程立项、勘察设计、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和使用等各个阶段都会对工程质量的形成产生较大影响。各个阶段的影响因素也很多,但核心是人的工作质量。把参与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体现以人为本的控制思想。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包括事前控制、事中控制和事后控制三个阶段。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重心应由事中、事后控制为主向事前预防控制为主转移。通过严格建筑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健全建筑法律、法规和规范,加强各行为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行业和市场运行机制,督促行为主体和从业人员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提高质量意识和业务素质, 以保证质量体系完善和人的工作质量保证工程质量。

(三)明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政府职能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程质量政府监督管理应属于政府管理及专业执法范畴。为了实现工程质量政府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和廉洁、高效,减少或防止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这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深化改革的方向。

(四)政府投资工程采用不同的监督管理模式

随着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对今后不使用政府资金的投资项目,一律不实行审批制度,而是改为核准制和备案制,完全由投资方来承担风险”。对政府投资工程实施全过程监督,如果监督机构是以政府投资工程业主的身份去进行监督, 可能会出现建设单位游离于监督范围之外的情况, 并且也容易和现场监督的工作角色混淆。因此,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和非政府投资工程的监管模式应该有所区分。

(五)由无区别监督向差别化监督转变

对原有的不同企业、不同工程均实施单一的、无区别的质量监督模式,不能起到扬优治劣的作用,因为工程建设规模和有限的监督力量之间存在矛盾, 决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不可能全面覆盖,监督面越大,监督管理的深度越不够。因此,必须有所侧重,改变以往对每个企业、每个项目都实施平均资源监督的思路, 集中资源解决影响最突出的问题,抓住重点环节和薄弱环节,实行差别化管理。

(六)加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监督

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应坚持“质量第一”,“科学、公正、守法”的工作原则,根据规范规定,实施规范化监督抽查、抽检,确保抽查结果能真实客观反映实体质量状况。发现问题或存有疑问时,则按规范化规定再作进一步的工作。施工过程中的监督,综合来看是行为和效果的监督。我们应把工程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情况,与实体质量的监督抽查结果,两者有机的结合起进行考察,分析判断工程施工质量的实际控制水平,并不断加强和完善监督控制管理措施。

第4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公司相关批复文件中对国有股东作出明确界定,并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具体的国有股东标识,国有股东的标识为“SS”(State—ownedShareholder)。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根据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以及国有股东或股票发行人的申请,对国有股东证券账户进行标识登记。

第四条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申请发行股票时,应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该文件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发行的必备文件。

第五条股份公司股票发行结束后,股票发行人向登记公司申请股份初始登记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持有限售股份的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

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应及时履行申报程序。国有单位通过司法强制途径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手续。国有单位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其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批复文件或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文件。

国有股东因产权变动引起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变化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国有股东身份的界定文件,及时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国有股东证券账户标识的注销手续。

第六条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按上述规定已注明国有股东身份,如该股东证券账户中尚未加设国有股东标识的,登记公司应当根据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的申报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在相应证券账户中加设国有股东标识。

证券账户已加设国有股东标识但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未予注明的,以国有股东证券账户中已加设的标识为准。

第七条国有股东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30日内,应将其在本规定下发前已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包括账户名称、账户号码、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名称、数量、流通状态等)报对其负监管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本地所属国有股东开设证券账户的报备情况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有单位在本规定下发后新开设证券账户的,应在开设证券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其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按上述程序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有单位开设证券账户的备案情况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信息库,并定期(每季度末)核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及变更情况,对未加设或未及时变更国有股东标识的国有股东证券账户统一向登记公司出函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及变更工作。

第九条国有单位应严格按本规定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的登记工作及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其开设证券账户的情况。

第十条对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以及股票发行实行新老划断后至本规定实施前新上市的股份公司,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以及新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统一组织协调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工作。

第5篇

摘要:随着我国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现了有法可依、违法必究。近年来,通过逐步完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模式已基本形成,为政府实现工程质量监督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工程质量监管过程中存在着诸多因素影响着工程质量的进一步提高。

Abstract: with the China's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promulg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engineering quality supervision, realized the barriers of central committee. In recent years, through improved step by step, project quality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mode has basically formed, to achieve the government for project quality supervision has some effect, but in the process of project quality supervision there are many factors affect the quality of the project have further improved.

Keywords: project quality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mode

中图分类号:O21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完善工程质量监管模式,深化体制改革

为保证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强化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近年来,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体制发生了重大变革,政府监督职能发生彻底转变,建筑工程验收备案工作已在全国实行,但应该看到,新型的质量监督体制目前还处在转型和完善时期,还存在内部制约监督不力,工作方式不够科学,信息传递不畅、不够准确等问题。因此,必须创新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模式,深化监督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建立健全国家级质量监督监测信息体系,切实提高工程质量监督水平,健全完善监督管理体制,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深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改革,提高工程质量监督力度的重要手段是加强监督执法。

1、 完善工程技术监管模式

工程技术标准是工程质量的最基本保障,是工程建设领域的技术法规,必须认真严格执行。要继续分层次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进行强制性和标准性的培训,进一步掌握标准、执行标准的能力。对违反强制性和标准性的行为,发现一起,纠正一起,处罚一起。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严厉处罚。要把完善建设各方主体工程质量技术保证体系作为强化质量管理工作的重点,建立、健全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技术管理机制,督促施工单位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施工工艺、操作规程和控制标准,把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在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的基础上。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深化监督模式改革为主线,努力提高工程质量监督技术水平,科学把握和遵循工程质量监督技术管理工作规律,针对工程质量监督中的薄弱环节,加强技术管理工作制度情况,依靠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促进工程质量水平持续稳步提高,在确保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质量的基础上,求真务实,切实加强工程质量。

2、实行全面质量监管模式

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内容除了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外,应突出全过程,全方位参与工程建设各个行业主体的质量行为的监督管理。

对施工前的质量监督管理,首先是对有关设计、勘察文件审查的监督管理。设计、勘察单位的质量好坏直接影响工程质量。从设计阶段就应开始实行监理,监理公司从方案设计到施工图设计进行全面检查。其次是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重点是施工招投标的监督,实现市场监督与质量监督的有效结合,通过质量监督审查促进市场竞争的规范化和良性运转,通过市场有效运作,保证质量监督的有效性。第三是对合同文本的监督,重点是施工合同的监督,把质量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落实到合同条款中,以合同的法律效力约束各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和活动结果。

对施工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工程人员对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站在公众和社会的立场上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管理。施工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应围绕三大分部的现场监督,开展事前、事中和事后巡回监督管理,三大分部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和环境质量。在对工程质量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中重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影响结构安全的主要部位。现场实体质量的检查方法应采用科学的监测仪器和设备,提供准确可靠、有说服力的数据,增强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3、竣工后的监督管理

竣工后的质量监督管理是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把关监督管理。保证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工程不能投入使用,避免低劣工程对国家和公共使用者造成直接的危害和影响。其次是把装修、维修和维护的质量监督纳入建设工程全寿命质量监督管理的范畴。

二、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和指导模式的措施

1、强化政府监督管理与质量检测

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的责任,但过多的介入往往会对市场造成过大的冲击,有悖于市场经济原则,易于造成市场混乱,也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精神。同时要保证市场活力,过度的监管在保持市秩序的同时也部分地扼杀了市场的创造力,不利于提高市场活力,也不利于工程质量的提高。强化对政府投资工程的管理,相对弱化对其他业主的管理,既有利于发挥市场主体的活力,让其他业主能够在更大的空间中发挥其能动性,又能保持市场的稳定。用科学发展观来看待、解决这个问题。用科技的手段,检测建筑工程质量,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监管,并且要保证开发商和建筑商乃至整个建筑行业的发展。

2、 树立技术权威性,增强执法权威性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需要不断地加强专业技术知识的学习,全面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素质。面对各种新知识、新技术的不断更新,需要工作人员去了解和学习。要分阶段、分层次地抓好技术培训工作,使监督人员能够自觉学习、掌握新标准、新规范和操作规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不仅要面积监督层面和管理层面,更要面向一线操作层面。通过技术培训的制度化,培训多样化,并采取培训和专题培训相结合,培训考核和现场检查相结合,集中培训、调研、交流等相结合的方法。不断提高和遵守相关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意识。使现场工作人员明确各自在工程质量上应当承担的责任和行为规范,提高知法、守法意识和法律意识,不断夯实综合基础。

3、创新监管手段,改善监督方式

在现代化科技手段的强有力支付下,由原来的眼看、手摸等手工方法转变为运用现代科学仪器进行质量监管。创新技术不仅大大加快发展了工程质量监督系统信息化建设,确保准确、及时、高效地提供信息服务,也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更加提升了工程质量监管的水平。

4、提高服务意识,确保资料和报告真实性

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和检测报告全面记录了工程质量控制的全过程,明确参建各方质量责任,使工程质量具有可追塑性的重要手段,是认定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

要进一步强化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质量检测行为,严肃查处出具虚假报告等不良行为,真正做到重要检测数据的自动采集,直接进入数据系统,减少人为因素,确保工程质量检测结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要利用现代化技术,查询检测结果,实施对检测行为的实时监督,以进一步健全完善检测机构数据库管理,将检测机构的不良行为记入数据库,定期公布并作为对检测机构考核的依据。

积极推广先进软件,促进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的规范性,通过建立同步检查制、复核制,保证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的准确性和报告的及时性、真实性。

三、结束语

第6篇

关键词: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中图分类号:D035.36 文献标识码:A

一、前言

消防产品的监督与管理,是两个在概念、理论体系、实践规律上不相同的事物。简单而言,消防产品监督是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人员以一定的方针、政策、原则、法规为依据,对社会上各部门、各单位消防产品涉及生产、销售及使用领域类的消防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地进行监督和督促;而消防产品管理,则是遵循经济发展规律和消防产品从生产到销售的体系,运用现代管理理论和方法,通过各种职能,使其达到最佳效果,实现消防产品管理的目标。

因此,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有机结合,直接影响到各种火灾发生后是否能够有效及时地抑制和扑救火灾,能否做到最大限度地减少相关的灾害及损失,是一件非同寻常、至关重要的工作,必须给予极大的关注。

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观念的变化,各行各业如“三小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对消防产品的需求量不断增多,消防产品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其作用显得越来越突出。同时,社会对消防产品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但由于消防产品相关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不强、监督体制不顺、管理力度不够等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先天性、后天性的火灾隐患。

(一)一些消防产品相关单位人员在对消防产品的主观认识上存有偏差,或是以降低消防产品质量来获取整个生产销售工程中的更大利益,或是消防产品质量本身就不合格,产品质量存在的情况连生产销售单位也无法预知。不管何种情况,一些消防产品相关单位人员对消防产品利益多少的关心程度远远高于消防产品的质量好坏。

(二)一些生产销售单位虽然能够在生产中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但由于市场竞争的需要,过分迁就于消防产品合格评定的要求,不考虑消防产品销售商的利益,造成由于销售利益过低,形成销售商唯利是图而以次充好的局面。比如:不少产品在认证认可、检测等进行了大幅度监督,理论上是满足消防产品监督要求,但生产销售单位往往在生产销售中进行偷龙转凤,造成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取证后生产的产品和送检的产品质量不符的现象,给消防后续管理带来困难。

(三)一些生产销售单位不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和规范作业,为了多获取利益不惜冒违法违纪大忌,或是表现为明知故犯的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或是表现为迁就生产商违规生产共同违规违法,从而擅自将消防水带长度变短、干粉灭火器变少、防火涂料变薄等等。

(四)一些监管单位虽定期或不定期对所管理范围内所有生产销售商进行检查,但实际效果来看并不是很理想。甚至一些相关部门不重视消防产品检查,认为只要有国家质量认证委员会出具的生产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及国家四个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就可以了,他们只不过是走一走过场而已,把消防产品质量保证全部寄托在国家质量认证委员会和国家四个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从而放松了对消防产品的检查工作。这种工作态度,往往造成产品质量合格与否取决于产品的外观和表明标识、证书,而忽略了产品质量的实际情况。

(五)消防监督检查中,我们经常发现消防产品的完好率差强人意。一大部分原因还是因为一些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消防安全意识淡薄,不重视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对消防设施不能定期进行维护管理,致使消防产品发生故障也得不到及时修复。

(六)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措施

消防产品质量的好坏与社会经济建设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所以,加大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净化消防产品市场环境,是有效整治火灾隐患,预防火灾事故的一个重要环节。

1严格落实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制度。针对社会单位众多而又对消防产品认识不清的实际问题,要从经常性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入手,加大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的质量保证和消防产品知识宣传,树立消费者和使用者自觉抵制伪劣产品的意识。

2坚持在建工程的监管检查制度。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原则,对在建工程实行监管检查制度,提前介入,跟踪服务,将一些隐患消除在审核、安检、验收阶段。

3构筑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新模式。积极开发软件管理系统,建立消防产品信息库,将产品的名称类型、相关证书、生产和销售单位等信息输入信息库。这样,无论消费者或使用者在何时何地,都能进行二维码即扫即查模式获取消防产品信息,为消费者及使用者提供详实、可靠、准确的信息数据,并鼓励举报生产、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等违法行为。

4建立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协调机制。为解决消防产品监管不力问题,应建立“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由消防、工商、质检等部门共同组成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小组,共同解决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矛盾以及规范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既可保障消防产品的质量,又有利于消防产品中监督、管理衔接阶段的有序开展。

5完善消防产品的责任追究制度。为确保消防产品的质量,应健全内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责任追究制度,保证相应的处罚依据。比如:消防要积极协调当地质监、工商等部门,切实将部门联合执法工作落到实处,做到全面覆盖、突出重点、分类实施,将生产、销售及使用领域中的消防产品违法案件信息及时进行通报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并积极配合质监、工商和公安部门追踪到生产、销售领域进行查处。做到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个人的刑事责任,实现对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全链条、源头性打击。

参考文献

[1]张浩.浅谈消防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西部科技,2012(09).

[2]何长春.浅析当前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现状及对策[J].科技资讯,2008(10).

[3]操基连.浅谈消防产品质量的问题[J].消防科学与技术,2006,3(25).

第7篇

前面__局长就我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情况做了总结,对目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通报,并对下一步整改提高工作提高了要求,请大家回去以后认真组织抓好落实。下面,我结合辖区监管工作实际,把____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重点工作做以安排。

一、我市药品经营管理基本状况

自我局组建发来,把抓好药品经营企业药品质量管理作为打开药监工作局面,规范市场流通经营秩序的突破口,采取了一系列整顿和规范措施,尤其是从____年开始,按照国家、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药品经营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工作的安排部署,省、市局组织对全市药品经营企业开展了GSP认证,经过药监系统干部职工_年多的努力,在各企业的大力支持与配合下,经营管理质量认证实施工作进展顺利,至____年底,全市经营企业GSP认证工作圆满结束,____年底,市局在全市药品经营企业中开展了诚信体系评价活动,经过推选审查,给__家管理规范、诚信经营业授予了“诚信药店”荣誉称号。通过加大市场整治力度、实施GSP认证和推行诚信体系建设,我市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质量管理工作得到了加强,药品流通秩序明显好转,药品经营企业整体质量管理水平有了较大提高,认证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从____年下半年开始,我局组织对已通过GSP认证企业开展了跟踪检查,通过GSP跟踪检查情况看,质量管理出现了严重地下滑,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少,GSP认证根基还不牢固,企业低水平管理的根本和深层次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甚至分部问题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质量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擅自变更仓库地址,出租(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柜台和挂靠销售、违法药品广告、超范围经营、购进渠道不规范、质量负责人不在岗等。尤其近来零售连锁公司在内部管理和对所属零售连锁门点管理及督促检查上出现了很大漏洞,甚至是疏于管理,零售连锁门点管理混乱的问题日益突出。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全市药品经营企业规范化管理进程,背离了GSP认证的宗旨,为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埋下了隐患,也影响到我市今后GSP认证工作的有序开展。

二、本年度全市药品经营市场监管重点

_至_月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继召开了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确定了今年全省药品市场监管工作重点和任务,按照省局工作部署,针对我市药品市场存在主要问题,经研究讨论,我局于近期印发了《____年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重点》,现结合《工作重点》,把今年我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重点做如下安排:

_.继续开展打击制售假药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把以义诊、咨询和打着民族用药幌子欺骗群众的各类药品销售以及以邮寄渠道为手段销售假劣药品、非法制剂、非法广告药品、专科用药、进口药品作为重点进行整顿,集中开展打击各种形式的无证经营行为,维护医药市场的正常流通秩序。

_.开展药品、保健食品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加强对重点媒体广告情况的监测工作,重点组织开展对新特药品及其广告的专项监督检查,加大对违法广告药品及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抽验力度。在这里我要强调一下零售企业、医疗机构违法药品广告问题,突出表现:未经药监部门审查药品广告;未经工商部门审批药品广告;窜改广告内容;改变方式;异地广告。

_.加强中药材(饮片)质量管理。重点解决饮片包装不符合要求和假劣中药材(饮片)问题,继续规范中药材(饮片)购、存、销各环节,严格中药材(饮片)经营的市场准入。集中开展对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中药饮片购销行为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中药饮片包装标识规定。重点检查进货渠道、资证及票据、购进验收、储存养护、调剂使用等重点环节。对购进包装不符合规定,外包装未按规定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产品批号的中药饮片坚决依法处理。对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中药饮片经营活动或超范围经营、使用中药饮片的单位和个人,按无证经营药品严肃查处。监督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严格落实中药饮片处方调配行为。

_.开展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在规范药品零售企业药品分类标识和陈列管理的同时,各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零售企业不得经营和必须凭处方销售药品”的有关规定,其它暂时还不能做到凭处方销售的处方药继续执行处方药销售登记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依法作出处理,确保国家药品分类管理政策执行到位。

_.开展特殊药品和疫苗质量的专项检查。要对精麻药品和疫苗经营、使用单位仓储、送输、销售、保管、使用等各环节进行检查。重点查处进渠道不合法、经营(使用)过期失效精麻药品和疫苗、未按规定建立和执行购销领用记录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现的问题及假劣药品予以就地查封扣押并依法予以处理,严禁不合格精麻药品和疫苗流入销售使用环节。同时要加强对特殊药品及疫苗经营、使用资格的管理,对检查中发现未经过资格认定或未按规定办理许可事项增加经营范围的,一律按无证经营查处。

_、加强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跟踪检查。《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__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同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下发了一系列关于加强药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和开展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工作的规定和要求,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下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和GSP认证工作做了严格而具体的规定,在按《标准》实施GSP认证现场检查的同时,要求各药监部门对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在认证合格后的__个月内,进行一次认证跟踪检查,经现场检查,不符合GSP要求的,依据《药品管理法》进行行政 处理。

今年我市的GSP认证跟踪检查要着重解决批发企业异地设库库、出租(转让)库房,零售企业出租、出借、转让柜台、违法药品广告、质量管理人员不在岗,零售连锁店未执行统一配送,药品从业人员素质偏低,药品陈列分类不符合要求,处方药不凭处方销售,药品养护制度执行不到位,各类记录不健全等突出问题。督促各企业、门店进一步完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及其相关的程序、记录,质量负责人要真正负起检查指导和考核的职责。对零售连锁加盟店,严格要求必须从配送中心统一购进,达不到要求的,按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连锁公司如果对其加盟店不能做到或不愿实施“六统一”管理,那就要考虑脱盟、独立申请单体药店或申请注销许可证,坚决从根本上解决连锁店管理混乱的局面。对违反规定出租或私自设立库房的,立即停止库房的出租、使用行为或对新库房及时重新申请GSP认证。对违法出租出让柜台、设施设备的,一经发现依法从严查处。市局和各县(市)局要对企业的药品购进及验收记录、处方药销售记录、药品质量养护检查记录、不合格药品处理记录、温湿度记录、员工培训计划档案及记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重点检查,确保企业的各项记录真实、完整、可靠。加强人员的管理,落实质量负责人在岗制度,加强门店质量管理员、验收养护员的法律、法规以及GSP相关内容的培训指导,提高人员素质。

_、加强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管。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药品生产企业上市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专项检查工作部署,今年要把贯彻落实《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作为药品市场监管的一项重点工作来抓。要组织开展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专项检查。重点检查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以及各类商标是否按规定进行审批、备案;药品通用名称是否以中文显著标示;药品包装内有无夹带任何未经批准的介绍或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药品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用字比例是否符合规定;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所标注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有无超出规定范围。检查要注重实效,要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严查处理,确保检查任务的落实。同时要向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广泛宣传《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为新规定的实施做好舆论宣传。

_、推进药品经营诚信体系建设。继续开展诚信药店评选活动,对药品经营企业实行“黑名单”制度,进行信用等级管理,把诚信审评结果与日常监管紧密结合起来,加强宣传和政策引导,调动企业的积极性,营造企业遵法守信经营的良好环境。加大对违法企业的查处力度和健全对的公示措施,对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企业和诚实守信企业同时在新闻媒体及时进行公布,依靠社会监督优势,提高企业自觉守法经营、规范经营、诚信经营的意识。

_、加强药品销售人员管理。一是规范销售行为,做好经销企业及销售人员的摸底登记和建档工作;二是严格市场准入关,做好销售企业及人员资质审查,凡在××市范围内从事药品销售的企业及经销人员必须按要求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接受合法性审查;三是借助市、县药学会这一社会团体的技术平台,开展对药品销售人员相关法规及业务知道的培训,提高销售人员素质,对培训合格有人员在市、县局网站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未经培训取得《药品销售人员培训合格证》营销人员不得在我市范围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四是规范销售行为,严查乱委托、一人多企业和资质造假行为。

__、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办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生产和批发企业进行监督,并对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进行查处;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机构监督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提供虚假资质证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明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药品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一)对投标人应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未进行审核、未保证文件齐全的;(二)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程序和工作规范;(三)不按有关部门规定提供备案资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招标采购审查程序》对医疗机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资质及质量审查也做了严格规定,我局计划在今年第二季度出台药品招标采购审查相关程序和要求,规范对参标企业资质及产品合法性的审查。今后未经药品监部门审查,任何单位自行组织的招标药监督部门一律不予认可。

__、加大药品抽验力度。今年要重点开展对批发企业、和各类零售企业,尤其是农村药店的监督抽验,开展跟踪抽验,继续加大对中药饮片质量的监督抽验力度。各企业在购进药品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索要法定药检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对于购进批量较大或容易出现质量问题的品种无药检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的督促供货企业送检,否则不得购进。

第8篇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2-3783(2008)-9-0080-01

【摘 要】药品抽验工作是药品监督执法的技术基础,是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药品质量的提高、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加强药品抽验工作的力度,提高药品抽验的针对性和覆盖面,对于正确监管药品市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药品抽验 样品 针对性

药品监督抽验的管理是国家依法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抽验。抽验分为计划抽验和日常监督抽验。计划抽验包括为保证辖区用药安全按计划对辖区内生产、经营、使用药品单位所进行的监督抽验和为掌握、了解辖区药品质量总体状况进行的评价性抽验等。日常监督抽验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药品监督管理活动中,为保证辖区人民群众用药安全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可疑药品所进行的有针对性的抽验。

在每年的计划抽验工作开始前,我们都要组织相关的业务人员学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抽样指导原则》,学习前一年的各期药品质量通报,掌握前一年本辖区内的药品质量情况及不合格品种的相关信息。

随着农村两网建设的逐步健全和规范,许多不法分子把农村作为制售假劣药品的重点,千方百计地变换手法逃避药品监督部门的查处和打击,因此必须加大对农村基层医药卫生单位的监管力度,加大药品监督抽验的力度,加大对药品抽验单位和抽验品种的覆盖率,尽力提高抽验的不合格率。

提高基层药品抽验的不合格率有助于提高药品抽验的工作效率,提高日常药品监管的针对性;扩大抽验覆盖面,对于规范农村药品市场具有重大的意义。

为了尽量提高抽验药品的不合格率,就需要我们每一个抽验工作者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和技能培训,熟练掌握抽验程序,熟悉本辖区内的药品市场情况,尽可能地减少抽验的盲目性。

为了避免抽验的盲目性,抽样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抽样指导原则》进行。在抽验工作开始前,要对抽验现场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特别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熟练掌握国家、省、市药监部门的药品质量公告、质量信息;二是要做好对本辖区药检所近期检验不合格品种的登记工作,对近期不合格的品种、生产厂家、批号等信息做到心中有数;三是在抽样时要有重点和针对性,抽样品种要做到有代表性和覆盖面;四是在抽样时首先要对抽样现场的存储条件、库存量、购销记录等进行全面、认真、仔细的检查。

在抽样过程中,要检查药品的储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药品的内外包装是否完好,药品包装是否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字样是否清晰;标签或说明书的内容是否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相符;批准文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等项目是否完整。

为了保证抽取样品的正确性和样品信息的完整性,在抽验过程中务必要求做到以下几点:

抽样人员要熟悉大多数药品的质量标准,基本掌握各种药品的检验项目、最低需要的一次检验用量,保证所抽验药品基本上都能够进行全检。

对于现场抽取中药材品种,要求我们的抽样人员必须具备扎实的中药材性状鉴别知识,以保证抽样的针对性和准确性。

第9篇

2012年3月底,农业部在北京召开全国动物卫生监督法制工作研讨会,兽医局有关领导根据近几年《动物防疫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在会上强调指出,动物卫生立法工作要随着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不断创新,抓紧制订适合我国国情的动物卫生监督法律体系框架是当前我们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本人根据长期从事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积累的感受和认识,结合国内外相关部门在行业管理方面的成功做法,从市场准入的角度,就创新我国动物卫生监督法律制度进行了粗浅思考,提出动物卫生监督应全面建立市场准入制度的初步构想,并对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的基本概念、基本特点、基本内容和实施步骤进行了简要概述,供同行在制订适合我国国情的动物卫生监督法律体系框架时借鉴参考。

1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的基本概念

2001年我国加入WTO后,市场准入制度已成为政府管理市场和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政府的相关部门,为适应国际贸易需要,依据各自的职能,对参与市场的主体(单位或个人)和客体(产品等)提出了严格要求,即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主体和客体才准予进入市场,以提高参与市场的主体的素质和客体的质量。因此,为提高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参与者的素质和保证进入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质量,应全面建立我国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即为确保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对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才能允许其进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对具备规定来源的动物、动物产品,才能允许其进入市场流通销售的一种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制度[1]。

2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的基本特点

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是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创新性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2.1强制性即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时,必须得到有权机关的行政许可;进入市场流通销售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取得准运许可。

2.2实用性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要在吸收发达国家成功经验和借鉴质量认证管理理念及HACCP质量控制原理的基础上,紧密结合我国动物饲养方式的现状和动物疫病防控能力的实际情况,提出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许可要求。要本着既要能有效控制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又能让大部分单位和个人经努力可以做到的标准设置。

2.3渐进性这种制度的设置,要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并要为以后的发展打下基础。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要能通过不断调整市场准入条件的办法来不断提高动物疫病的防控能力和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不断适应人民群众对安全动物、动物产品的需要。

2.4直观性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要通过使用特定的证明、标志、标识来简单、直观地表达动物、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以方便消费者鉴别、辨认,方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3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的基本内容

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是一种行政许可制度,是一种政府行为,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3.1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及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行政许可制度。即对于具备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放许可证,准予其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某项活动;对具备规定来源的动物、动物产品发放准运证,准许按规定运输,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准运输。

3.2对离开产地进入流通渠道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强制检疫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准进行流通。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生产、加工、贮藏、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3.3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产品统一使用检疫合格标志、标识制度。对经检疫合格,进入规定市场进行销售的动物产品,必须附有统一的检疫合格标志、标识,没有标志、标识的,不准进入相关市场销售。这样做,便于广大消费者识别和监督,便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检查,同时,也有利于促进经营者提高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感。

4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步骤

4.1完善法律制度市场准入,法律先行,要实施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必须有坚强的法律作后盾。因此,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分类标准、准入条件等是实施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的前提和基础。要突破现有法律的约束,制定养殖管理办法、养殖场、屠宰场分级管理办法等,明确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明确相关区域动物养殖场、屠宰场的规模、数量,明确养殖场、屠宰场的分级依据,明确不同级别养殖场、屠宰场(省级场、市级场、县级场、乡级场或AAAA场、AAA场、AA场、A场)生产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不同区域流通销售;制定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管理办法,明确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明确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所具备的条件等[2]。

4.2实施行政许可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进行审核发放许可证。

第10篇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包括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过初级加工的粮食、蔬菜、奶类、水产品、禽畜产品等农产品,以及经过工业加工、制作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第四条本市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禽畜产品应当经过检疫,符合国家、省、市质量卫生安全要求,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品不得经营的管理制度。

政府鼓励和引导企业生产经营优质食品。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等称号或认证并以品牌经营的食品,在称号或者认证的有效期内可以免检。

第五条本市建立食品生产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本行业的监督、自律。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制度;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验、检测;指导、规范、监督食品生产者自检和行业自律行为。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成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流通领域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推进食品流通体制改革,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负责禽畜产品屠宰加工的监督和管理,以及禽畜屠宰加工厂(场)设立的审核;负责全市食品经营网点规划及其调整;协同有关部门对食品批发、零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负责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和质量安全监测;负责种子(种禽、种畜)、肥料、农药、兽药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市饲料管理部门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和食品质量的监测;负责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农产品等农业标准规范的制定和监督实施;负责食品质量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审核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食物污染物监测网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监督检查流通领域食品质量;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无证、无照加工和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加工厂(场)、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经营场地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规划、药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信息、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管理

第一节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

第九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扶持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设立和发展。

市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实行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立生产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其他农产品种植、养殖业户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安全检验制度,提供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牲畜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应当具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出厂(场)的肉品应当加盖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经过加工、有包装的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重、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二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安全承诺制度。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状况向农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安全承诺制度,由市农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证制度。

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证程序》的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证。

通过国家或省认证的,可以在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识;未通过国家或省认证的,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证标识。

第十四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以及其他种植、养殖业户对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上市销售。

屠宰场、禽畜饲养基地(场)以及其他场所对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染疫的禽畜的排泄物,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照食品卫生和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跟踪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厂前成品的检验记录,并留有样品。所留样品应当按照品种、批号分类存放于专设的留样库内。

市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食品安全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制度,设立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卫生和质量检验室,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代检,出具卫生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检验。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委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公布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生产加工的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食品质量。国家对于某些特殊食品的检验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QS”标志;“QS”标志应当在最小销售单位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加印(贴)。

第三章食品经营管理

第一节食品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进货物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二条食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对未经检验、检测的农产品进行检测,不得经营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食品。

本市宾馆、酒家、医院、学校、幼儿园、机关和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采购经政府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或经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食品。采购不合格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件的,追究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级市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控,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验并指导、监督企业和行业的检测活动,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处理机制,配置流动食品安全监测设施。发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质量卫生安全要求的食品可以进行现场监控和封存处理,并及时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食品市场进行联合抽查,并将抽查及依法处理结果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本市实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市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定期食品安全信息,并为消费者提供举报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节食品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市场是指食品批发市场、肉莱(农贸)市场、食品超级市场。

政府扶持、鼓励生鲜超市的设立和发展,鼓励现有肉菜(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或超市化改造。

肉菜(农贸)市场的改造条件和要求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卫生、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设立肉菜(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

肉莱(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的设立条件,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农业、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市实行食品市场经营者责任制度。

市场经营者对其市场内经营食品的安全负有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场经营者具有以下责任:

(一)配备与食品市场规模和食品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职食品卫生安全质量监督管理人员;

(二)配置与食品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对市场内经营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按有关规定送检;

(三)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合法经营,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

(四)组织有关食品经营业户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

(五)核验、登记场内经营业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六)与进场经营业户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就其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顾客作出承诺;

(七)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对市场内经营业户的不良记录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节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用于食品加工。

本办法所指废弃食用油脂,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动植物油脂、从“潲水”中提炼的油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三十条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回收单位。

第三十一条废弃食用油脂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回收、加工,禁止擅自处理。

第三十二条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掌握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收集人员;

(二)有符合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储存场地及其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回收单位应当与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回收环保责任协议书,以及与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三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地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规划;

(二)具有掌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与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加工环保责任协议书,以及与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四条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的台帐制度;

(二)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

(三)建立、健全操作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四)按照规定的标准治理产生的污染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生产加工食品有下列行为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的肉品未加盖肉品检验合格章、兽医检疫合格章,或者不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能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未提供卫生检验合格证书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产品出厂质量检验能力且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出厂检验而擅自出厂销售的,或者食品生产企业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而未按照规定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食品《装上加印(贴)“QS”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食品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台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不执行已建立的检查验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回收、加工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条件,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活动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台帐制度,未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理。

第四十条市商业、农业、质监、卫生、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协调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管理。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工作。

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公安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并做好食品安全指导工作。

教育、建设、旅游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和可追溯制度,对食品安全风险和危害实施全过程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本市食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生产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参与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食品安全标准的研究和制定。

第八条本市鼓励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本市鼓励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及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在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强制性标准(以下统称食品安全标准)。

本市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而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内容包括:

(一)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三)对食品标签等食品安全与营养的标识、说明的要求;

(四)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地方标准缺失、标准滞后,认为亟需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要求;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需要、风险评估结果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参照相关食品安全国际标准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制定、修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公众可以免费查阅。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食品安全标准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报告。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确定适用标准的要求,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估,按照有利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原则确定适用标准。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标准冲突的情况通报原标准的制定单位或者批准部门。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本市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载食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进货日期、数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

生产经营记录、食品相关许可证件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年。

第十八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本市对蔬菜、水果、水产品推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进入本市食品批发市场和超市销售的蔬菜、水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进入本市销售的活禽、牲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附带承载养殖信息的标识物。

第十九条列入本市重点监督管理食品名录的预包装食品应当附有商品条码、电子标签等信息储存介质,记载可追溯食品来源的相关信息。

食品经营者购进预包装食品时,应当查验信息储存介质的证明文件。不得购进、销售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假冒或者伪造信息储存介质的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条以散装形式销售的豆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以及糕点等经过加工、半加工的食品,在出厂时和零售前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出厂时应当附有食品标签,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销售前款所列食品,应当明示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存方式和保质期。

第二十一条本市销售的进口食品,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标志,并保证货证相符。

食品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经销商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的保健食品,还应当具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并符合保健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开办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发展规划。开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条件,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二十三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三)指导并督促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出货凭证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及时制止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督促经营者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与进入市场经营的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生产基地和畜禽屠宰场(厂)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第二十四条食品批发市场、经营食品的大型超市和仓储式食品店、食品配送中心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储者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在仓储地点就地销售食品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确保提供的食品安全、卫生,符合餐饮业卫生规范要求。

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禁止在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存放、使用亚硝酸盐。

第二十七条运输、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应当使用冷藏车辆、冷藏设施。冷藏温度应当符合食品标签明示温度以及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物;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违反规定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在依法核定的场所外销售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记录处置结果。

本市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餐厨垃圾进行处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企业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存在现实或者潜在的危害时,应当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示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一条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监测体系,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测计划。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测计划实施监测,分析监测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样检测,如实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科研检测机构和专家,根据监测数据、检测结果和国内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应急协调体系,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做好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或者会议涉及餐饮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接受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公安、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现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食品时,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的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实施临时控制措施。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发现生产、销售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并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时,由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相关食品的参考。

第三十七条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已售出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统一归集、分析、整理食品安全信息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下列信息:

(一)全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三)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情况;

(四)重大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理情况;

(五)食品安全预警信息;

(六)市人民政府决定由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的其他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前款以外的食品安全信息前,应当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通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指导食品安全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食品安全规划,协调和监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协调处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第四十条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确定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非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等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协调、督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或者向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等行为的,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食品进行快速检测,并可以依据检测结果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扣押、封存等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后,实行快速检测的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样本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依据检测结果进行处理。

快速检测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测定方法。

第四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抽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抽取样品应当付费,并不得收取抽样检测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列支。

第四十四条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食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生产者的食品召回计划,监督召回过程。

第四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信用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四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调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和证人;查阅、复制、扣押与违法生产经营食品有关的进货凭证、出货台账、合同、账册、票证和单据等相关材料;依法查封、扣押不安全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场所。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入本市食品批发市场或者超市销售的蔬菜、水产品未按规定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的,销售的活禽、牲畜未按规定附带承载养殖信息标识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蔬菜、水产品、活禽、牲畜,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未按规定附有信息储存介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购进、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假冒或者伪造信息储存介质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预包装食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以散装形式销售的食品在出厂时和零售前没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或者未附有食品标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进口食品不能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不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条件,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未如实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相关信息,或者未留存存储者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

第五十七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食品加工销售点或者单位食堂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市场内食品加工销售点或者单位食堂存放、使用亚硝酸盐的,没收相关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未按规定使用冷藏车辆、冷藏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规定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或者在依法核定的场所外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的,由实施临时控制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召回食品的,由责令召回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自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应当将决定在网站和媒体上公布。

第六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2篇

为切实保护农民群众的利益,确保“三农”经济快速稳定发展和推进新农村建设。今年以来,我市各级工商机关认真开展肥料农药市场监管工作,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和严重坑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加强肥料农资商品质量监测和完善肥料农资市场监管,保障了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和农民利益。现将我局肥料农药市场监管工作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职责到位

切实加强肥料农药市场监管工作的领导,我市各级工商部门都高度重视,将肥料农药监管和农民群众利益摆到了重要高度;大力加强肥料农药市场监管,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对不合格和劣质肥料农资产品的查处和抽检力度,严厉打击不合格肥料农资和其它扰乱市场秩序、侵害农民利益的不法行为,坚决把不合格肥料农资产品清除出农资市场,切实维护好和实现好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完善肥料农药市场监管,实行“五严”措施

“五严”。一是严格农资经营户备案制。凡从事农资经营的,必须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以便跟踪服务和监督管理。二是严格留样备查制。解决时间跨度长,实物取证难、农民投诉难等问题,变事后查处为事先防范。三是严格落实“两帐两票一卡一书”责任制。与经营户签订责任书,督促其建立健全“两帐两票一卡一书”。四是严格“四定”监管责任制(即定人、定岗、定片区、定责任)。五是严查八种违法行为。严查生产、销售甲胺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等国家禁用的高毒农药行为;严查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定或批准生产、销售农资商品行为;严查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农资商品行为;严查虚假标识、标识不清、商标侵权行为;严查利用对产地、质量、商标虚假标示等手段,冒充进口化肥行为;严查制作、种子、化肥、农药和农机具等虚假农资广告行为;严查利用境外虚假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委托加工、授权使用、监制等名义加工生产“傍名牌”产品行为;严查农资经营中的商业贿赂行为。

龙马潭区工商局依据国家总局第45号令《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了《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实施方案》。由于领导重视、方案周密、措施有力,全区农资监管工作取得了成效。

三、认真检查,强化监管,确保实效

截至目前,我市各级工商机关共出动执法车辆354台次,执法人员2367人次,检查农资经营户3898户次,检查农资市场504个次,立案查处农资案件60件,案值32.4万元,没收查扣物质520530.97公斤/台、件,取缔无照农资经营户50户,受理农资投诉25件,为农民挽回经济损失6.77万元。

四、存在的问题

一是辨别真假难。一方面,农资品种花样繁多,伪劣农资从表面观测往往难以确定其真伪,执法检测手段的缺乏造成真伪难辨。另一方面,涉案农资鉴定费居高不下,一份化肥质量检验报告少则两三百元,多则上千元。质量检验报告成本高等因素,客观上造成农资市场打假成本过高,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农资真假的辨别。二是监督管理难。当前伪劣农资销售市场都在农村,并且越是偏远的山区和小村落越有市场。部分假劣农资还打着“送货田头,服务农民”的旗号,运到村边地头进行抛售,且流动性强。由于农村地大面广,限于人力、物力、财力原因,执法部门对这些“上山下乡”的农资监管存在一定的盲区。三是打假罚劣难。农资经营主体杂乱无序,多为个人承包经营,农村经济的相对落后、人员素质偏低、法律意识淡薄、宗族观念浓厚,造成执法环境差,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率低,查办的案件常常出现“办而不结”、“处而无罚”现象。四是深挖根除难。农资产品流通范围广,环节多,伪劣农资产品往往要经过几个销售环节,要跨区甚至跨省才能追根溯源。而各地打假信息资源未能互通共享,各打各的假,难以从源头治理。五是少数农资者“两帐两票一卡一书”制度落实不够理想,流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