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8 11:20:0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金融监管的类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双边合作模式的合作基础
双边合作作为国家间交往的一种重要模式,应用领域非常广泛,从投资、贸易、科技、文化到军事防务、争端解决,几乎涵盖国家交往中的所有领域。双边合作所表现出的广泛性,主要是由于在这一交往模式中,参与方数量少且固定,合作程度的可选择空间非常大,从对双方具有完全约束性的正式双边条约(bilateraltrea?ty),到不具有约束效力的谅解备忘录(memo?randaofunderstanding)、联合公告(jointpressre?leases),参与方可以根据议题的领域、谈判的时间、国内的政治情况自主决定最终进行合作的方式。双边关系的本质是典型的双人博弈过程,在这一博弈过程中,会因为议题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博弈类型。在金融监管的双边合作关系中,国家其实面临着两类博弈情境。首先,国家与他国,特别是在全球金融市场中与本国金融市场相比,具有较弱竞争力的国家,在金融监管合作领域中呈现出典型的囚徒困境的博弈模式。尽管二者都明白在金融监管领域进行合作,对两国而言将获得更高的绝对收益。但同时,对于具有较强金融市场竞争力的国家而言,如果在金融监管领域展开合作,特别是就集中性较强的证券市场准入问题展开合作,会加大本国企业在证券市场上的融资压力。因此,对于处在这种金融关系中的两国,所具有的合作意愿是不同的,对于占有金融市场竞争优势的国家而言,并不具有强烈的合作激励。其次,金融交易技术手段的创新与便捷,使得巨额资本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跨境转移,从而给一国的资本市场与外汇市场带来巨大波动;与此同时,现代金融交易技术与金融交易工具的创新,也给金融犯罪带来了更多的机会空间。就维护两国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利益与打击金融跨境犯罪而言,两国的合作关系又体现出了“性别之争”[1]107型的博弈模式①。即两国对于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与打击金融跨境犯罪领域应当进行合作是具有共识的。但是,鉴于相关的金融利益集团在每个国家中的政治地位与影响力有所不同,两国会在合作的范围与方式等具体执行问题中存有分歧。
(二)合作的基础
前文阐述了金融监管双边合作中的博弈类型,说明了两个国家面对金融监管的不同问题,具有不同的合作激励。除了合作激励以外,双边金融监管合作制度的建立,还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第一,两国具有较高的交易频率。威廉姆森将交易频率分为一次、数次和经常三种类型[2]35。交易频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两国间关系的联系程度。较高的交易频率意味着两国之间的联系度较高,有着较强的相互依赖关系。特别的两国在金融领域具有较高交易频率,就意味着由此产生的较强相互依赖关系,将给两国带来较高的监管合作激励,进而提升两国进行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意愿。第二,两国具有较高的同质性。国家的同质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国家的经济类型与政治制度。两国如果同属市场经济型国家,且具有较为相近的政治制度,那么,两国就具有较高的同质性。金融是社会经济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两个具有不同经济类型的国家,在经济发展与管理理念中会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而这种差异性也会反映在金融监管领域,包括金融监管的目标、金融监管的水平和监管部门的实际执行能力。这种差异性越高,意味着金融监管双边合作制度中的交易费用就越大,而过高的交易费用很可能使得双方对监管合作望而却步。如果两国政府能够克服经济类型的差异性,而决定开展金融监管合作,但如果两国的政治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则会使得政府间达成的合作方案,在不同政治制度下最终获得通过的概率有所不同,而这将直接影响金融监管合作制度的顺利执行。第三,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主要是指各自对对方金融监管领域中的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的了解程度。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与交易频率有关,两国在金融领域的交往频率越高,势必对彼此的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了解的就越多。基欧汉与奈在关于世界政治的复合相互依赖理论中,对复合相互依赖的三个特征做出了详细的描述。其中,第一个特征就是强调社会之间的多渠道联系。这种多渠道联系包括国家间联系、跨政府联系和跨国联系三个层面①。跨国银行与跨国公司构成了跨国联系的主力。两国在金融领域中较高的交易频率,表明了两国跨国金融企业往来密切。跨国金融企业通过具体实践可以更多的、更为具体的了解对方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进而帮助本国政府在实践层面而非原则层面了解对方的监管法律制度与模式。第四,两国之间的政治关系。两国之间的政治关系是决定两国能否在金融监管领域开展双边合作关系的一个前提性因素。如果两国存在根本政治分歧,甚至处于严重政治对立状态,即使已经具备了前三项双边合作条件,两国也绝对不可能在对国家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金融领域展开双边合作,甚至会单方面终止已经存在的双边合作关系。由此可知,两国间的政治关系直接决定了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存续。
金融监管国际合作制度双边模式的两个模型
(一)美国—欧盟间的双边合作模型
美国与欧盟,作为世界上最大的两个金融市场,代表了现代金融的发展方向。两个金融市场之间联系紧密,欧洲企业15%的股权融资来源于美国市场②,美国在银行业与其他金融部门的对外直接投资的50%是在欧盟,而在银行与保险领域的欧洲投资者将75%的对外直接投资投向了美国③。鉴于美欧金融市场如此紧密的联系,美国与欧盟在2002年设立了美国—欧盟金融市场监管对话机制(US?EUFinan?cialMarketsRegulatoryDialogue,简称FMRD)。美国与欧盟委员会派出本国的高层决策者与监管者,通过一系列正式与非正式会议实现双方的经常性对话机制。双方的会议议程,主要包括对各自管辖区域内有关监管政策变化的信息分享,解决双方的监管冲突以及协调双方金融监管方面的政策法规。由FMRD负责解决的问题包括同意逐步完成美国通用会计准则与国际金融报告标准的趋同;由美国证监会(US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简称SEC)负责组建一个监管大型非银行性金融联合企业的部门,以符合欧盟对金融联合企业的监管要求;以及制定新的外国私人发行者撤销登记的监管要求。美欧金融监管双边合作机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欧盟委员会在2005年的一份有关美欧金融市场发展关系的报告中指出,美欧良好紧密的金融市场关系,为两个市场间节省了60%的贸易交易成本,增加了50%的双边贸易量以及降低了9%的股权融资成本①。美国与欧盟之间的金融监管双边合作关系之所以能够取得如此良好的成果,主要是因为双方具有良好的政治关系,在金融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交易频率和紧密的市场联系,在经济类型与政治制度方面较为相似,对彼此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有着较为深刻的了解,且金融企业间的联系紧密,符合上述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所有条件。#p#分页标题#e#
(二)美国—澳大利亚双边合作模型
美国与澳大利亚在2008年签订的备忘录(MOU)中,就两国在证券市场中对证券经纪业务以及交易业务的相关监管问题达成了合作共识。与美国—欧盟的双边对话机制所关注的监管合作范围不同,美国—澳大利亚在谅解备忘录中达成监管合作共识的,仅限于证券市场中对跨境服务者,证券服务业务的监管权限分配问题。在这份备忘录中,美澳双方允许一方的证券经纪商在对方的司法管辖区域内,为对方国民提供包括证券经纪与证券交易两项业务的金融服务,前提是为对方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证券经纪商已得到了母国的严格监管。与此同时,两国的证券监管机构须对本国与对方国家的证券经纪商以同样的标准实施同样的监管行为②。美国与澳大利亚在证券市场对彼此的证券经纪商做出开放性的经营活动规定,源于两国的证券监管机构在对于经纪商以母国监管为主的监管原则达成共识的同时,要求母国证券监管机构需与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时时共享对证券经纪商的监管信息,并保证两国的监管标准与所实施的监管行为具有可比性。美国—澳大利亚的谅解备忘录不仅要求双方的证券监管机构在监管标准的制定上进行合作,也要求它们在实施具体的监管行为时进行合作,以协调两国在证券监管方面的冲突,即真正做到了管制(regulation)与监督(supervision)两个方面③的双边合作。这与美国—加拿大间在对证券发行者监管问题上的合作模式有所不同。美国—加拿大“多重管辖披露系统(MultijurisdictionalDisclosureSystem)”中仅要求,加拿大证券发行者只要依照加拿大国内有关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规定做出了发行信息披露,就可以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发行证券④。美国—加拿大间在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方面的监管合作,仅体现在了监管标准的承认上,并不涉及在具体监管行为实施阶段的合作,与美国—澳大利亚监管双边合作模式相比,在合作范围与程度上都表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
然而,有学者(Pierre?HuguesVerdier)也指出美国—澳大利亚金融监管双边合作模式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在美国—澳大利亚金融监管双边合作模式中,缺乏一个与双方都不存在利益关系的独立执行机构;其次,美澳间的监管标准是建立在双方各自的监管标准具有可比性的基础上的,而没有独立的、包含具体细节的,适用于双方的监管标准存在;最后,美澳间的合作关系并不牢靠。这种合作关系是建立在任何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作关系的潜在威胁基础上的[3]81-83。首先,对于Pierre?HuguesVerdier教授指出的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金融监管双边合作关系中,很难在两国国内设立一个与两国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独立监管合作机构;两国也更不可能将合作监管下的执行任务交由除两国以外的第三方执行。这种高度的对外授权化行为,在关涉国家重要金融安全与利益的领域是不可能发生的。其次,关于两国应当制定独立的、具体的适用于两国金融监管合作关系的标准方面,在考虑时间成本与技术成本的情况下,这一做法似乎并不可行。这类标准的制定因为涉及双方在金融领域的根本利益,必然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谈判协商,对于一些根本性利益双方甚至很难做出妥协。与此同时,尽管双方在证券监管方面具有一定的同质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差异,双方在监管技术与监管机构的职能分配上都存有不同,完全的统一是不可能实现的;最后,对于合作关系建立在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作的基础上是否牢靠的问题,本文认为,任何一类松散的双边合作关系都存在单方终止的潜在威胁。显然,国家不会因为这种潜在威胁的存在而决定是否展开双边合作关系。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开展是建立在双方因频繁的交易活动、紧密的市场联系需要通过监管机构间的监管合作,以降低两国金融机构在双边金融交往中因监管政策法规冲突而引发的交易成本,减少市场风险传递的需求之上的。与此同时,两国的政治关系与市场发展状况也会成为决定监管关系存续与否的重要因素,而单方终止合作关系的潜在威胁并不会对监管基础牢靠与否产生实质性影响。
美国—欧盟间的双边合作模型,代表了一种金融监管国际合作参与方在金融市场发展水平高度一致,金融交往异常活跃,金融监管技术水平比较接近的情况下,双方较为全面的金融监管合作关系。尽管这种金融监管双边合作模式仍表现出一定的松散性,但其合作范围广泛,有利于金融市场内不同部门在双边监管合作框架下更为均衡的发展。与之相反,美国—澳大利亚间的金融监管双边合作模型,反映了大部分金融监管双边合作模式的典型特征,即监管合作领域较窄,一般仅限于金融市场内的一个或几个部门,且每一个部门的监管合作均单独进行,并不存在一个全面系统的金融监管合作协议。尽管以美国—澳大利亚为代表的金融监管双边合作模型在合作议题方面表现出较大的灵活性,但对于全球化时代,金融市场混业经营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往往会因缺乏系统的监管合作协议而形成监管合作真空。
金融对整个国家的国民经济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在如今这个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下,要想适应激烈的国际竞争,适应国际金融形势变化的需求,就要借鉴发达国家的改革措施,结合自身国情,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不断的改进、创新,来有效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因此一定要在对金融管理理论的理解基础上,从多角度、多方位去思考、研究,适应金融行业的形势,对金融业务、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不断革新,进一步来促进金融市场的完善,推动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最终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本文主要基于对金融相关理论知识的探讨,结合金融改革方面的先进经验,针对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及金融市场的现状做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希望对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1 金融监管体制理论
金融监管。金融监管可以简单的理解为金融监管主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业进行监督、管理,来使金融机构以及金融市场保持一个安全、健康的发展状态,是对金融活动的一种领导、组织、控制等。对于金融机构的管理可以说是从自由放任,到严格监管,再到金融的自由化,这样一个发展历程,而目前金融监管处于一个安全与效率并重的一个阶段。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都进行着一定程度的金融监管,我国也在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着不断的改革和创新,来尽可能克服金融监管自身的缺点,以达到逐步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目的。
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体制主要指金融监管的职责以及权力分配的问题以及相应的组织制度,这一体制主要是解决由谁来进行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以及相关金融业务的监管,并且明确以什么样的监管方式来进行以及监管的效果由谁来负责的问题。金融监管体制主要涉及到监管的政策依据、监管机构的设置、监管权限的分配、监管的执行方式等问题。可以说金融监管体制是否能够得到完善和有效控制,直接影响着金融监管的效果以及金融市场是否能够有序发展的问题。金融监管体制的类型有很多种,依照监管层次进行划分,主要有单线单头体制、单线多头体制以及双线多头体制三种,依照监管主体的权利范围可以分为混业型金融监管体制、分业型金融监管体制、不完全混业型金融监管体制三种。
2 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及评价
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主要是以“一行三会”为主导的,制度体系的内容为:金融监管以及金融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为监管的具体实施、金融行业的运营过程提供了法律依据;金融行业内部形成的行业性的条文对行业也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对金融组织也是一种约束。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对金融业的发展以及金融监管起着极大的作用,“三会”作为重要的金融行业监管机构也在履行自身职责,对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章也在进行制定和修改,来有效监督金融活动,降低金融行业的风险。各级地方政府以及相关行政机关也在承担着各自的金融监管职责。
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评价。由政府主导的金融监管体制在相应的政策支持以及法律法规的保障下,具备了强制的执行力,在具体监管中得到了有效的实施。分业监管体制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金融风险得到有效的防范,这种监管方式对降低金融风险具有很大的意义。实行多层多级的金融监管机构,可以促进各个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以及相互学习,不仅可以加大各个监管机构的力度,还避免了监管的垄断。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着一定的优点,但也存在着一些难以避免的缺陷。金融监管体系还不够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各级金融监管机构的利益取向不一致,以至于它们之间缺乏一定的协调机制;金融监管的职责还存在着一定的真空以及交叉重叠;金融监管机构的组织结果还需要不断的调整,需要进一步完善。
3 国际金融监管体制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启示
金融监管体系有很多形式,但是每一种模式都存在各自的优缺点。统一型金融监管体制对于适应国际化的发展、提高监管的效率具有重要优势,可以促进金融业的高效发展,但是要注意这种监管模式很容易形成垄断,因此在应用中要尽量规避这样的缺陷,方式监管的官僚化。在分业型金融监管体制的应用中,分工比较明确,而且监管的效率也比较高,具有很强的竞争优势,可以有效降低金融风险,但要有效避免监管真空以及重叠交叉。不完全统一型金融监管体制是以上两种类型的综合运用,可以有效避免监管垄断以及分业型的监管缺位的现象,但在这种监管模式下,很难确定金融体系的风险控制主体由谁来承担。因此在对金融业进行监管中一定要结合各个金融监管模式的优缺点以及具体的国情,进行不断改革,来不断达到更高的监管效率以及更好的监管效果。
4 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对策建议
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根据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可以发现金融监管机构的模式采用统一型更加直接有效,这种监管模式可以实现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全面监管,但是由于金融市场的自身特点以及全球化的环境会使统一型监管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定的困难。基于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阶段,要实现更高效的监管就要更好的协作,做好分业监管工作。监管主体应该得到实质性权威机构的授权,使监管部门得到足够的权利进行监管工作。对于监管协调来讲,中国人民银行应起到一个主动协调的作用,并由各个监管部门进行有效配合。
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制度体系。为了保障金融监管的权威性,一定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改进、和补充,为金融监管提供足够的法律依据,确保监管有法可依,是金融监管能够有一个健全的法制体系。在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方面一直是金融机构忽视的一个问题,因此要进一步改进、完善,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金融机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公开性应该得到保证,建立完善的金融信息披露制度,来提高金融的透明度以及金融业的稳定。
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体系。要想达到有效监管就要具有一个完备的金融监管制度体系,使得监管工作得到法律的支持、制度的支持以及组织的支持,当然要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建立一个健全的组织体系,注重组织的科学性以及合理性,拥有一个合理的组织架构,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的职责权利也要得到合理分配,监管部门中的人力资源的配置也要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保障监督工作的有效进行,同时对监管部门也要实行一定的监督机制。
2007年由美国次级抵押贷款所引发的金融风暴席卷全球,使整个世界笼罩在金融危机的阴影下。次级抵押贷款是指向那些信用级别不高的低收入者家庭和个人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与金融创新是紧密相连的。因为,众多金融机构纷纷通过一系列金融创新手段,比如通过资产证券化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信用增级,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证券,以此融通资金。
美国的金融创新为他们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并且为美国经济的持续发展注入了动力。但是,这场由次级贷款所引发的金融危机打破了美国人的梦想。金融创新只是这场金融危机的“伏笔”,更为深层次的原因是美国金融监管的失效。在此次金融危机面前,一向被人认为是“成功典范”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暴露出了一系列的问题。当次级抵押贷款市场非理性的迅速膨胀起来的时候,危机的种子已经深深地埋下了,当大范围的次级抵押贷款人还不了贷款的时候,金融危机就不可避免的发生了。
二、金融创新产生金融风险的原因
金融创新是有风险的,有学者把其归纳为:表外业务风险、伙伴风险、创新工具风险、操作风险、泡沫风险、信息化风险、清偿能力风险和法律风险。金融创新并不能消除金融风险,反而产生更多、更强的金融风险,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使人们意识到,贷款发放机构通过打包方式转嫁给其他金融机构的风险,在其交易对手面临经营风险加大时,会通过利益链条的传递危及到自身。其原因是:
(一)金融创新降低了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金融创新改变了金融体系的构成,由于金融创新出现了大量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些机构的出现就加大了金融市场的风险。因为,首先,这些金融机构一向不是监管的重点,当它们出现的时候并没有有效的监管措施,它们开发出大量的金融衍生产品,而对于这些金融衍生产品更是缺乏相应的监管。其次,非银行金融机构与银行有着密切的关系,它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借贷关系或者资金往来,一旦发生金融风险将是整个金融体系的灾难。再次,在资本流动国际化的趋势下,各个国家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如果一个国家出现金融风险,将会导致全球性经济危机的发生。
(二)金融创新使金融风险更加隐蔽
金融创新为单个投资者提供了转移风险的手段,但是,对于整个经济体而言它却没有这项功能。因为,当单个市场主体认为有风险的时候可以出售手中的金融产品,出售之后这个风险仍然存在于市场中,并没有消除。并且,如果出现巨大的市场变动因素当所有金融创新产品持有者同时都想出售金融产品时,对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将是致命的打击。
(三)金融创新使金融风险更加便于积累和传递
通过金融创新手段开发出的金融衍生产品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促进金融市场和金融业迅速壮大,另一方面它可以成倍的把风险放大。因为,金融衍生产品属于结构性产品,它通过对资产、信用、风险等环节进行结构性重组,然后分配给不同的投资者。并且,各个环节都是关联紧密的和有风险的,通过各种金融创新手段生产出的金融衍生产品把各个环节的风险一层一层的传递,并且逐步积累,最终产生系统风险,并且,这个系统是非常脆弱的,一旦发生危机,将是整个系统的瘫痪。
三、金融创新不能脱离金融监管
新金融机构的出现和新金融产品的开发打破了旧的金融格局和秩序,需要新的监管手段对其进行规制。金融创新不能脱离金融监管,我们必须在金融监管框架下发展金融创新。
(一)金融监管制度既要严格又要有包容性
金融监管制度对于金融创新具有保护性或者说具有保障性的作用,有效地金融监管可以减少交易风险,可以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可以降低金融危机发生的概率。盲目的金融创新会导致金融危机,所以,金融监管制度的制定应该严格而且具有前瞻性。同时,金融监管也应该具有包容性,在制定金融监管制度是既要考虑到监管的需要又要考虑到被监管主体的利益,给它充分的发展空间。
(二)政府监管和市场监管相结合
市场本身具有自然的监督机制,它会对市场参与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具有一定的市场淘汰机制。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强调市场的自律作用,通过加强市场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等措施,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但是,市场自律机制的作用是有限的,我们在相信市场自身的同时不能放松政府监管的作用。
(三)监管方式及手段的创新
要加强金融机构对自身的监管机制建设,要在努力调整金融机构产权安排的同时,积极建立金融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要把促进金融机构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制度的弱点和纠正内控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作为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内容,尤其是要加大对金融机构创新业务内控制度的检查监督力度,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创新业务的操作制度,防止金融创新的衍生风险。同时,加强监管手段的创新,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的作用,推进金融监管电子化进程。争取提前掌握金融风险的信息,以便及时、准确的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
(四)金融监管模式的转变
传统的监管模式是机构监管,是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来设立的,各自的监管机构只监管各自的金融机构。其优势是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都有相应的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监管,可以随时随地的监管,缺点是某一类别的监管机构不能干预其它金融机构的活动。随着金融创新活动的加强,新的金融机构不断涌现,各个金融机构的差别越来越不明显,业务趋同趋势加强,严格按照机构监管模式执行已经不适应金融监管的需要。所以,应该向功能监管模式转变,功能监管就是按照金融体系的功能来设计监管,关注的重点是金融机构的业务和功能,而且可以实现跨机构、跨产品、跨市场的监管,可以适应金融创新而产生的金融监管的需要,可以有效地预防金融危机的发生。
关键词:国际金融监管;模式;比较;经验
一、国际金融监管模式比较
1.自由开放的监管模式
世界上对于金融市场几乎不加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行政管制的国家就是美国,美国主要凭借其发达的金融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对金融体系的监管,美国目前正在使用的监管信息系统主要有两个:全国检查数据库系统和银行机构全国桌面系统。全国检查数据库系统属于美联储国家信息中心的一部分,该系统专门服务于监管职能,因此,只有美联储的监管人员能够进入和使用。银行机构全国桌面系统的最大特点是数据的共享性强,通过一些新的功能设置能有效地增进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合作,同时有助于监管人员对不同机构的同种业务类别和风险特征进行比较分析。
2.适度约束的监管模式
英国、日本、德国、法国、意大利、韩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属于这一模式,它们都具有一个共同特征:都是从实行严格的金融管制已经过渡到放宽管制,甚至完全取消管制。
a.英国金融监管
在0多年的经济变革浪潮中,英国金融监管体系始终书写着三国鼎力的鸿篇巨制。面对金融市场的动荡,被推向风口浪尖的英国金融监管体系在改革的压力下,终于迈出了向“中央集权靠拢的艰难一步。
新的监管体制改革实现了微观审慎监管和宏观审慎监管的统一。他认为,英国现行的金融体制是在混业经营潮流中树立起来的,其益处在于能顺应当时混业经营潮流,有利于英国金融业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中增强国际竞争力;其弊端则是政府放松了管制,“亲商变成了放纵,导致金融业败德行为泛滥,英国也成为仅次于美国的金融危机策源地。英国央行对金融集中监管,有利于及时准确地获取和反馈信息,避免了多方监管的低效和疏漏,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加大监管力度,并降低金融风险。
b.日本金融监管
日本传统的金融监管制度侧重于事前限制,从而形成对金融机构过度保护的监管机制,随着金融监督厅的设立和运营,金融监管将转变为注重事后监督,以国际统一会计标准和法律规范交易行为促进竞争的机制,真正建立起透明、公开、公正的金融市场。日本金融政策的制定和金融机构的监管原来均由财政部负责,权利过于集中,监管部门缺乏独立性。997年6月日本国会通过《金融监督厅设置法》及其相关法案,进行一元化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将财政部的官方金融检查部和证券交易等监督委员会以及银行、证券、保险各局的监督、检查职能分离出来,统一集中于金融监督厅。其目的是增强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增强风险管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3.严格管制的监管模式
这一类国家大多实行外汇金融的严格管制,对贸易、非贸易项下的外汇使用都有严格的限制和规定,且几乎毫无例外地实行资本项目下的货币不可兑换。这些国家存在的一个共同特点是,一般历史上都经历了或仍处在资金短缺的阶段,金融监管体系较为僵硬,不容易适应国际新情况,相应的配套法律及设施也很不完善,需要加强和改善的地方很多。中国也曾经历过类似的阶段,分析学习这些国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做法和经验,对于我们可以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
匈牙利原来是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在这种经济体制下经济资源的分配呈集权状态,因而整个金融体制以中央计划为基础,在金融结构方面,实行大一统的银行制度。最近几年,外国资本在匈牙利银行业的股权已经占到了65%左右,保险部门中外资参与程度达到了90%,70%的投资基金受外资控制。在匈牙利,外资控制金融机构已经完全合法化。这对匈牙利金融监管形成了极大的挑战,消除金融系统的脆弱性也就变得更加重要。998年的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最大的警示之一就是:只有运用综合的、有弹性的、有预防的手段进行金融监管,才能适应金融产品创新和机构交叉的新形势的需要,从而促进金融和经济有序的发展。所有这些都导致了金融监管体系和监管规则的变化。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政策建议
目前国际现行的金融监管方式主要有四类:分业经营、混业监管,如韩国;混业经营、分业监管,如美国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混业经营、混业监管,如英国和日本;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这是中国内地采取的模式。当前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对金融机构经营管理行为的金融监管必须获得法律法规的明确界定,以保证金融监管本身能够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程序执行,以杜绝随意性,维护客观性和公正性。另外,我国普遍缺乏对金融风险的监管措施,监管成本较高。在现行金融监管中,“重审批、轻管理、“重国有银行、轻其它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重外资、轻中资的倾向十分突出。对此,笔者拟提出为完善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六点建议:
1.直接组建统一的监管机构,实行功能型监管;
2.要建立金监委、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与人民银行之间的定期会商机制;
3.要加强金融业的自律作用;
4.完善金融监管法规体系;
5.积极主动地加强与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杜绝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真空;
6.建立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机制,加强社会公众的监督,深入开展有关市场规则、金融意识和知识的教育,增强人们的金融风险意识、社会信用观念,遏制非法金融活动的社会基础。
天下大势,分久必合,合久必分。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在历经25年缓慢发展并且成型不久,便已经开始面临新的挑战。现在提出的成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被接纳,仍有待于进一步观察。但用了25年时间建立起来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还是与我国金融的发展程度和监管的水平相适应的、相符合的。这次的改革,应该会于当初的“一行三会的分离改革和当前的“分久必合一样,同具“完善金融监管体系,改进监管方式,提高监管质量的性质,因为不论结果如果,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康高效运行,才是金融监管改革的最终目的。
参考文献:
[1] 赵晓. 英美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经验与启示.当代金融.2009
[2] 李然. 国际金融监管模式刍议.金融家.2007
关键词:混业经营;监管模式
一、文献综述
国内目前在混业经营下金融监管问题的研究有很多。其中,郭亮(2013)在对国际金融监管的发展模式进行探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金融监管的实践,研究混业经营趋势下的金融监管制度。曹凤岐(2009)在改革和完善中国金融监管体系中提出改革目标是建立一个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也提出分三个阶段进行改革的建议。吴利军、方庆(2012)指出我国现行监管体系的弊端,并据此提出中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的改进型路径。高田甜、陈晨(2013)对危机过后的英美两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作出介绍和评价,提出应妥善处理监管和消费者保护之间的冲突,加强宏观微观审慎监管之间的协调配合。
二、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
(一)目前监管现状和国际主流监管模式。在金融混业经营下,混业监管本就应该是常态之事。但是,由于受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所影响,中国目前金融体制改革大幕刚刚拉开,在金融监管领域上,分业监管仍然是目前的监管模式,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存在的监管漏洞、重复监管、监管资源浪费、监管机构间协调性欠缺等问题逐渐的暴露客观上要求我国对既有监管模式进行调整和转换。最近几年的事例有以下几个: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危机使得90多家中小企业倒闭,其中监管上有一个原因就是央行和银监会不协调。2013年6月货币市场“钱荒”,也是由于央行和银监会同业业务存在不协调。最为严重的2015年6月股灾,更是集中暴露了现行监管体制的显著弊端,分业监管体制开始备受诟病。6月中旬,A股大幅下跌,上证指数跌幅超过30%,直到7月9日在救市政策出炉后不久才企稳。然而,8月18日之后,A股再次下跌,沪指一路跌到了8月26日的2,850点,两个多月时间沪指近乎腰斩,逼迫国家动用超过万亿资金救市。在这场史无前例的快速大跌中,众多个股一度连续无量跌停,市场流动性缺失。业内人士认为,股灾背后反映了银行、证券乃至其他金融主体之间无法割裂的联系,即彼此通过各种通道实现资金流动以及通过创新处于监管灰色地带,从而带来金融风险。由此看来,混业经营不再是争论焦点所在,混业监管模式的选择才是目前重中之重。面对我国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与之相适应的监管体制才能更好地为金融市场保驾护航。我国在这方面也做过不少有益的探索。2013年8月初,国务院正式确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并强调这一制度“不改变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不替代、不削弱有关部门现行职责分工,不替代国务院决策。”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前述银行人士认为,这种淡化行政色彩的做法,其目的也是为了减少改革阻力。但是,联席会议制度并没有实质权利,对事实上的监管改革没有太多的帮助。目前,全球金融监管模式有四种:机构监管、功能监管、综合监管、双峰监管,在这里美国是一个例外,不属于这四种的任何一种,但是又兼具了四种的一些特征。机构监管也称分业监管,是指将金融机构类型作为划分监管权限的依据。我国就是典型的机构监管国家,但事实证明在混业经营下,机构监管是不可取的一种模式。功能监管依据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设计金融监管体系,就是规定某一类金融业务由某个监管者进行监管,而不论这种业务是由何种性质来从事的。这比较能够有效地解决机构监管下的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漏洞,当然成本增加,机构之间过度竞争导致的倾向性监管也是弊端。综合监管是指金融系统中所有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金融市场的活动都由同一个监管机构负责监管,这一监管者既负责所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也负责所有金融服务的行为监管。其能有效地解决由于监管不确定性形成的监管重复或真空问题,但是效率难以保证。双峰监管又叫目标监管,是以监管目标为基础通过设立两个监管机构分别负责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审慎监管机构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和稳健,行为监管机构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双峰监管能够保证各自监管领域内监管的一致性而避免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职能交叉,同时又能在一定程度上保留监管机构之间的竞争和制约关系。但是,一个金融机构会受好几个监管机构监管,从而出现管理成本上升,监管效率低下等问题,在这一点上与功能性监管相似。从以上综合比较来看,世界上并不存在一种完美的监管模式,各种模式有利有弊,不可一概论之。在中国目前“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的现状下,当务之急应该是打通各监管部门之间的渠道,尽早形成一个统一的协调的监管框架。在监管模式的设计中,风险与效率的权衡是关键,而风险与效率的权衡又往往取决于一个国家发展所处的阶段以及金融业在这个阶段中所起的作用。中国金融市场目前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在此过程中,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至关重要。在监管模式上,笔者认为可以选择功能监管,借鉴双峰监管的一些优点。
(二)微观领域的金融监管。笔者认为应该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之上设立一个金融监督管理局,将三家纳入其中,该局直接隶属国务院,负责金融领域微观审慎监管。这样可以建立一定的协调机制,加大配合力度。在信息交流和信息协作上,可以建立一个广泛的信息交流机制,从而实际上减少信息缺失和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决策失误。对于当前热门的金融控股公司等新型的金融集团可以建立一个专门的联合机构独立于“三会”之外,更好地对交叉领域或空白领域进行监管。另外,在法律法规方面要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和操作流程。例如,《金融控股公司法》应该被首先制定,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以及监管主体,界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为金融控股公司的规范发展形成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在宏观审慎监管上我们应该明确央行的地位,进一步加强央行的独立性。
(三)宏观领域的金融监管。在宏观背景下,央行仍然要发挥其作为唯一货币机构的宏观调控能力。在货币政策制定时还要注意到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在改革进程中,要把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作为货币政策考量的一个重要指标;另一方面,央行要发挥最后贷款人的作用,可以根据个别银行的流动性问题是否引发系统性危机来选择用何种金融工具对其进行援助。这也为具体监管机构找出具体成因,采取相关措施提供了必要的解决时间。
作者:张天赐 张良彬 何鹏辉 赵 飞 王长庆 单位:安徽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参考文献:
[1]郭亮.混业经营趋势下金融监管制度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13.
[2]高田甜,陈晨.金融监管体制:国际比较、发展趋势与中国选择[J].上海金融,2013.10.
,金融监管已滞后于金融业的,面对快速增长对金融改革的迫切需要以及加入WTO日益临近的冲击和挑战,我们必须从思想观念上、组织体系上、法律制度上对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和框架进行有针对性的、的完善和补充。
一、完善金融监管的目标和原则
金融监管最基本的含义旨在维护金融机构安全及稳健经营,从而在整体上确保金融体系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但由于各国、经济、文化背景和发展的情况不同,因而体现在各国中央银行法或银行法中的监管目标也不尽相同。相比较而言,我国《人民银行法》关于监管目标的规定则显得比较原则,其侧重点主要是维护金融业的稳健经营。诚然,维护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是我国中央银行实施金融监管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目标,但这不能概括其他金融监督管理目标。我们认为,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应主要包括:一是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二是保护存款者的利益。三是维护并促进金融业的公平竞争。
金融监管并非万能,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如监管不当则会导致监管成本的上升、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等。为此,金融监管机构实施金融监督必须在法定的原则框架范围内进行,才能实现金融监管的目标。关于金融监管的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金融监管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一是依法监督原则。二是适度监管原则。三是持续和系统监管原则。亦即从审查批准金融机构准入市场开始到其退出市场为止,对其整个经营活动进行全方位的持续的监督管理。与此同时,金融监管还必须遵循系统监管原则。亦即把监管对象和作为有机整体,依靠中央银行大监管体系,综合配套地运用各种手段,科学建立监管指标体系,对金融机构风险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四是效率原则。主要包括金融监督的经济效率和金融监管的行政效率。
二、完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建立并完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是进行有效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目前,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主体模式不尽相同,大致有二类:一是单一监管模式,二是多头监管模式。尽管各国金融监督主体模式不尽相同,但中央银行在监督体系中皆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地位。我们认为,要充分实现金融监管的目标,除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央行监管外,还必须建立并完善包括监管、行业互律监管及自律监管在内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这也是由金融市场运作中金融机构自立性、金融活动多元性和金融业务风险性的特征所决定的。在我国,完备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央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根据国家授权依法对金融机构进行全方位的直接的监管。要在实施金融监督过程中免受政府行为的牵制和制约,以一种超然的态度、客观公正的立场行使监管权。
2.社会监管。即由合法成立的并经中央银行认可的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法对金融机构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以便使有关方面对其财务状况、经营绩效和风险程度等作出正确判断,并对其存在的进行审计监督。由于上述机构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且具有信誉特点,从而可以弥补中央银行监管疏漏或因力量不足造成监管不力的缺陷。
3.行业互律监管。为了避免金融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规范和矫正金融行为,以促进其协作运行和共同繁荣,金融业内互律监督不可或缺。这也是系统化有效金融监管的内在要求。在政府监管不到的范围,恰可通过自律的行业道德规范,行业者自觉的约束,触及法律和政府不能达到的死角,因而更为有效。可以说,互律是主管机关直接监督的补充与延伸。为此,建议金融业尽快成立金融同业公会,协调金融机构和中央银行之间的关系,并通过制定同业公约实施行业内部监管。
4.金融机构自律监管。即金融机构通过建立一整套内部控制制度,借以控制经营风险,提高经营效益,其着眼点在于保证金融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经营风险。金融机构自律监管是抗御金融风险的基础和关键防线。特别是在当前金融工具不断创新,金融业务趋于国际化的情况下,来自外部的金融监管有时显得滞后,因而强化并落实金融机构自律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从近几年一些国家银行破产倒闭事件来看,内部控制失灵是最主要的原因。
三、完善对机构的预防性监管
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及业务经营进行预防性监管,是防止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第一道防线,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虽然《人民银行法》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并且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在不少方面还不甚完善。主要表现为:
1.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把关不严。从金融监管的角度看,对市场准入的控制是保证金融业安全稳定的有效的预防性措施,将那些有可能对存款人利益或金融体系健康运转造成危害的金融机构拒之门外,并使金融机构的设立符合国民发展的需要。从我国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监管的情况来看,尚存在一些:一是金融机构批得过多;二是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不严;三是注册资本不够充足;四是越权审批和擅自乱设机构的现象时有发生。
2.资本充足率不足。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但实际上,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高,多数达不到8%的要求。
3.金融监管缺乏一套规范的的定性标准和定量指标体系。如对金融机构的设立,对违法违规的处罚,对法定代表人的知识、经验、管理能力监督等,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带有较大主观性和随意性。
我们认为,完善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第一,应加强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对申请设立的商业银行一定要从严控制,审批金融机构除应坚持法定条件外,还应从经济发展的金融市场需要的角度进行审查。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应严肃查处。此外,还应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第二,提高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增强金融机构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主要可通过发行金融债券、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造等多种途径筹集金融机构的资本金。第三,加强对金融机构清偿能力监管。请偿能力监管的核心问题是资本的流动性问题,其关键是对不同负债的对比。如果银行各种负债之间不保持一定的比例,那么就可能因资本流动性不足而发生支付问题。在这方面,一些国家的经验可供借鉴。如新加坡金融管理局规定所有银行必须保持其负债基数6%的现金余额,还要求银行保持相当于其负债基数20%的流动资产。
四、尽快建立事后保护性监管制度
有效的预防性金融监管,是保证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无论一国金融监管机构采取何种方式和手段,都难以完全避免金融机构的经营失败。为避免金融机构因经营失败而给造成多种负面效应,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及金融体系的安全,建立对金融机构的事后保护监管制度尤为必要。在我国,除建立了中央银行接管制度外,其他保护性监管制度尚属空白。为此,我们建议: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在我国,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一方面自有资金占比率较低,存款是其主要资金来源;另一方面,其内部管理制度尚不健全,不良资产居高不下,针对这种情况,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尤为必要。
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或设立中国的存款保险公司?从国外来看,各国存款保险机构有政府主办并管理(如英、美、加拿大)、政府和银行共同建立并管理(如比利时、日本)和银行同业建立这样三种类型。我们认为,我国存款保险公司由政府举办更为适宜。如果存款保险公司隶属于中央银行,接受中央银行的监督和管理,那么存款保险公司可能会形同虚设,独立性将难以实现。在处理有关保险事故时,又可能造成两者之间不正常的资金关系,迫使中央银行为存款保险牺牲货币政策目标。至于存款保险的对象,在美国,联邦储备制之会员银行均应参加(属强制保险),非会员银行合乎标准亦可参加(属任意性)且不排除外国银行。在我国,我们认为,我国存款保险对象应为所有吸收存款的银行。因为只有将吸收存款的各种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银行都纳入存款保险的范畴,才能真正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及金融机构的稳定,才能保护所有存款人的利益。当然,不同承保对象其资产负债情况及风险程度都不相同,因此,如何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费率则值得。
2.建立中央银行最后援助制度。
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建立符合国情的最后紧急援助制度实属必要。可供选择的做法有:第一,对出现流动性困难但仍有偿债能力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低利率贷款;第二,对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存款人利益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接管;第三,对在金融业中占有较大份额、影响较大的金融机构,可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稳健的金融机构对其实施强制兼并。接管或强制性兼并都是中国人民银行在极端情况下对有“”的金融机构所采取的行政干预措施,其目的是恢复其偿债能力。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中国人民银行完全不采取同意其破产的决定,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不应违反市场的原则和要求而逆向操作,否则将会使金融机构丧失竞争的外在压力。
一、支持集中监管的观点
(一)有利于实现
一致性监管,减少监管套利。上世纪80年代兴起至今的金融创新活动,对金融市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最突出的表现是伴随着现代金融工程技术的应用,通过对传统金融基础资产和衍生产品的复制、捆绑、分拆和重新包装组合,银行、保险和证券各金融产品间的界线日益模糊,而对风险的定价这一所有产品的共性则被不断彰显。在此情况下,传统基于机构类型而不是风险类型的分散监管体系中存在着大量的监管政策不一致性,由此产生的监管套利活动对监管有效性带来了严重的冲击。
(二)有利于对金融集团和整个金融体系的监管。目前,多数国家或地区金融系统开始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通过复杂的内部交易,集团内各个金融部门形成了一个利益休戚相关的共同体,集中或合并监管成为金融集团监管的基本方法。在以金融集团为主体混业经营方式下,集中监管有利于增强各行业监管的协调与沟通,更好地理解金融集团业务交叉的本质,更好地制定金融集团的风险管理政策,从而减少监管盲区、提高金融集团合并监管的有效性。而且,从整个金融系统看,集中监管能更好地理解和监督不同金融机构在各市场的风险转移情况,更好地评估各种变化对宏观金融体系的影响,从而更好地调整或完善金融监管政策。
(三)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监管时滞。通过建立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金融监管当局能够最及时、最完整地获取整个金融系统的信息,并通过内部各部门间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做出快速反应,从而减少监管政策的内部认识时滞、决策时滞和行动时滞,提高监管效率。
(四)有利于强化监管部门责任。良好的外部监管问责、充分发挥市场纪律约束作用对建立监管机构履职硬约束至关重要,是监管治理的基本内容。但在不完全契约下分散监管产生的监管盲区,经常导致监管责任不清、责任推诿等问题,难以有效实施外部问责。集中监管将监管权力赋予一个机构,有利于增强外部问责的刚性,这对于改善当前的监管治理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五)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的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集中监管通过建立统一的监管标准、共用服务基础设施以及高效的内部架构,有利于提高监管机构的内部管理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同时,集中监管可以减少金融机构向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上报,降低管理成本,并节约监管成本。
二、反对集中监管的观点
(一)实现一致性监管还存在困难和挑战。集中监管的前提是,将所有同质性金融活
动纳入统一监管范围内。但从现实情况看,由于存在风险识别、度量和管理上的难题,很难将所有同质性金融活动纳入统一的金融监管框架内,并对其实施统一的监管要求和监管流程。而将金融监管活动简单叠加在一起的集中监管只能流于形式,同时还会造成监管套利已经得到有效制约的错觉。况且,监管当局在建立统一监管框架时,必须考虑不同金融业务本身的特点,要取得两者之间的平衡,存在很大困难和压力。
(二)集中监管可能加剧监管目标的冲突。监管政策的主要目标包括:金融稳定、投资者保护与市场诚信。在集中监管机制下,约束机制弱化使得监管部门具备为了一方面的利益而牺牲其他监管目标的便利,从而导致这些监管目标在一定情况下产生冲突。例如,在投资者保护目标下,监管机构往往会姑息问题机构,从而在长期内损害金融稳定。
(三)集中监管不是解决沟通与协作问题的唯一方式。对集中监管的另一个有力的反驳理由是,通过在各金融监管部门间建立高效紧密的沟通协调机制实现信息的及时、完整共享,同样可以完成对金融集团和对整个金融体系的有效监管,而不一定必须借助集中监管的形式。不同监管部门间的信息沟通与协调可以有效替代集中监管的部分功能。目前,各国乃至全球金融监管部门间建立的包括由银行(BIS)、证券(IOSCO)与保险部门(IAIS)组成的联合论坛在内的信息共享与交流机制,对解决跨市场风险监管问题就取得了十分明显的成效。
(四)集中监管的规模与范围经济不明显。研究表明,集中监管的规模与范围经济并不明显。目前,只有FSA等极少的监管机构认为集中监管减少了他们的运营成本。集中监管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与一国的金融总量密不可分,集中监管更可能是一国金融业高度发达或一国金融总量较小下的产物。
(五)庞大的集权机构不利于良好监管治理结构的形成。集中监管一般是将原来的分业监管机构合并成一个庞大的监管机构。这一庞大的金融业集中监管机构可能形成监管集权,一方面可能加剧监管信息的不透明,使外部监督约束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可能使工作流程过于官僚化,不能对外部环境变化迅速做出反应,或将延长监管时滞。
三、我国金融业监管治理体制的选择
Martínez&Rose(2003)通过跨国抽样分析认为监管治理体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最优金融监管模式,只有结合一国的金融产业发展规模、结构和水平建立的监管治理体制才是最有效的。根据目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金融产业发展趋势和水平,分业监管应当是我国目前比较理想的监管治理体制选择。其理由如下:
(一)我国金融产业发展结构不平衡、水平
参差不齐。国内银行业“一业独大”的特征十分突出,在这种背景下建立集中监管体制,一方面容易导致某一部门监管在整个机构中占绝对优势,例如银行监管部门可能拥有最多的职员和资源,使得机构整合可能演变为银行监管机构“收购”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过程,从而造成非银行金融部门监管的倒退。另一方面,容易加剧现有银行业和证券业、保险业发展的更加不平衡。监管治理体制科学与否的最终评判标准应是该种监管模式在实现监管目标方面体现的效率。实践中,Freshfields(2003)的一项调查表明,全球实施完全集中监管的国家占比仅为29%,完全分业监管的国家占比为38%,处于两者之间监管模式的国家占比为30%。由此可见,监管治理体制应当建立在各国金融产业发展的现实水平基础上。
(二)金融业综合经营刚刚起步且具有较强的血统性。正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国金融业综合经营具有很强的血统特征。大多数金融集团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集团等,往往是以某个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作为投资主体跨行业投资设立其他金融机构,集团还存在着具有明显比较优势的主业,投资新机构从事其他业务更多是基于范围经济和共享分销渠道的考虑。除此之外的金融综合经营,无论在规模还是业务融合程度上都很低。因此,对我国金融综合经营业务的监管,完全漠视“路径依赖”的思路并不“经济”,完全漠视综合经营金融集团“血统性”的思路也并不“科学”。因此,当前我们更应该将工作重点放在主监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上。
(三)监管机构“才分即合”可能产生一定的风险与效率损失。监管治理体制从一种模式转向另外一种模式,必须进行机构整合以及与机构变更相关的法律、文书的修订,这使得该机构至少在最初运转的几年难以较好地履行监管职责。成立一个新机构面临的不确定性还可能造成一些有经验人才的流失和士气低落。另外,机构内部管理的整合难度也不容忽视。如果从分散监管体制转向集中监管体制,整合前每个机构都有自己的定位与监管文化,一些IT和数据库等基础设施也存在差别。一份调查统计显示,完成机构整合至少平均需要1~2年的时间。2003年,我国才最终确立了分业监管的格局,仅仅是法律文书的修订直到今天也没有彻底完成,我们应该珍惜这刚刚建立起来的稳定局面,避免短期内再次经受机构整合的阵痛,这也有利于维护监管机构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四、进一步完善现有监管治理体制的建议
尽管我们当前应维持分业监管的基本格局,但随着国内金融业综合经营趋势的日益明显和规模不断扩大,为避免出现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监管治理体制,重点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2004年9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北京签订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从本质上看,这种机制是在
一、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发展受到各个国家的高度重视,各个国家想方设法加快本国金融市场的建设,努力抢夺金融制高点。2007年底美国爆发的次贷危机进而蔓延为全球金融危机,对金融监管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课题,如何保证金融市场在快速发展的同时,确保金融产品创新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在全球进入后危机时代的背景下,重新审视金融监管,强化金融监管意识,对我国金融改革深入发展尤为重要。
1.金融监管是应对外部效应和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外部效应主要是指负外部效应。相对于其他类型机构而言,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性要更强一些,当银行的金融机构发生挤兑风波时,由于银行的资产价值一般大于清算价值,根据先到先得原则,金融机构更容易产生系统性问题。同时,金融机构资产负债的杠杆率较高,金融机构倾向于短债长用,这些都导致金融机构具有较强的外部效应,金融市场容易产生系统性风险。美国2007年底开始的次贷危机继而演变为全球金融危机,最终演变为全球经济危机就是一个典型例子。金融机构较强的外部效应和容易导致系统性风险都要求必须加强金融监管。
2.金融监管是应对市场不完善和市场失效的需要。市场经济在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进步的同时,也可能出现市场失效。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以及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复杂的委托——关系,使得双方信息不对称,特别是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产生的结果可能就是市场失效。同时,现代社会的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产品日益复杂化,消费者无法评估金融产品的风险状况和金融机构的稳健程度。另外,金融产品的消费者还容易产生“搭便车”行为。金融市场的可能失效要求金融监管。
3.金融监管来自消费者的自然需求。合理有效的金融监管可以降低消费者的交易成本,为其提供保障和信心支持。消费者对相关金融产品缺乏了解,要深入了解金融行业、金融产品,进行合理的消费选择,从个人来说,成本太高。况且金融产品越来越复杂化,消费者没有能力深入了解金融产品是否安全稳健。另外,金融监管也是稳定消费者信心的需要,缺乏信心,消费者就会退出市场,甚至引起市场崩溃。因此,金融监管对消费者来说,是其自然需求。
二、全球金融体系变革的最新势态
全球金融监管体系的严重失范是导致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乃至全球经济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以美国、英国和欧盟为代表的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和以巴塞尔委员会等为主的国际金融组织及机构高度重视全球金融监管问题,先后进行金融监管体系的调整与改进,由此形成了全球金融监管改革浪潮。2009年4月,二十国集团(G20)成员国了《G20伦敦峰会公报全文》;2010年12月,巴塞尔委员会在G20倡议下,公布了第三版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最终文稿(以下简称《巴塞尔协议Ⅲ》),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相关组织也提出了有关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建议。其中,《巴塞尔协议Ⅲ》的主要内容集中体现了国际金融监管尤其是银行业监管改革的新态势,不仅深刻地影响了银行市场,而且也备受证券、保险等其他金融市场的关注。《巴塞尔协议Ⅲ》与巴塞尔协议Ⅱ相比,其最新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第一,注重资本安全,提高资本要求。从金融危机汲取教训,《巴塞尔协议Ⅲ》将资本安全放在首位,并采取以下措施:修订资本定义,提升普通股在银行资本中的地位;将银行核心一级资本的最低要求从2%提高到7%;在某些证券化处理方法中,对再证券化风险暴露赋予了更高的风险权重。第二,加强系统性分析防范,保持银行稳定性。针对全球金融危机中显著暴露出的系统性风险监管不足和对顺周期性的应对无力等现有监管缺陷,《巴塞尔协议Ⅲ》要求商业银行建立逆周期超额资本,对可能产生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机构提出了更为严格的监管指标和监管方式,引入杠杆率将银行表外风险包括在银行监管范围中。第三,引入新监管指标,建立统一协调的流动性标准。为了避免再次发生金融危机中出现的瞬间流动性消失现象,《巴塞尔协议Ⅲ》引入了短期和中长期两个流动性监管指标,即“流动性覆盖比率”和“净稳定融资比率”。流动性覆盖比率主要用来提高银行短期流动性来应对突发的流动性中断情况;净稳定融资比率主要用来鼓励银行使用稳定资本来源支持其业务,提高银行中长期的流动性。
综观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和国际金融组织及机构在全球金融监管方面所采取的新举措,虽然各有侧重、各有特点,但从中可以发现其具有的共性和相似之处:
1.转变监管模式,向综合监管过渡。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基本采取分业监管和综合监管两种模式,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分业监管模式的优势是,各金融监管机构专注于各自的监管对象,因此专业性强,监管效率高,但是当金融市场存在混业经营时,如果各监管机构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责界定,分业监管模式会产生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两方面的问题,既影响监管效率,又影响监管效力。综合监管模式的优势是,既能全面了解金融体系风险,又能克服分业监管模式在混业经营下的缺陷,但是在监管专业性和效率上不如分业监管模式。目前混业经营已成为普遍现象,分业监管模式的缺陷越来越明显。2008年金融危机后,美国开始向综合金融监管模式方向改革,加强美联储权力,将所有可能对金融稳定造成威胁的企业统统纳入美联储监管视野,从而使其成为超级监管机构;英国则在原有的综合监管模式基础上,又设金融稳定机构,建立以金融稳定委员会为核心的国际金融监管架构;欧盟则将原欧盟层面的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委员会联合升级为欧盟监管当局,由此形成统一的欧盟金融业监管。
2.扩大监管范围,实行“无缝监管”。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金融创新工具大量涌现,投资银行、对冲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债券保险公司等新金融产品和新型金融机构膨胀式发展,而传统的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相对滞后,新金融产品和机构长期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在经历了惨痛的教训后,各种监管改革方案都扩大了监管范围,以达到全面监管金融业的目的。例如,《巴塞尔协议Ⅲ》通过引入杠杆率监管指标将银行表外业务包括在风险资产的范围内;美国、英国和欧盟等都把对冲基金等影子银行列入监管范围内;英国提出新的产品监管方法,以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
一、金融市场的不断深化需要金融创新有序发展
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强化建设,使得监管部门之间有着协调的合作能力。不仅要对金融创新持鼓励态度,同时还要让金融机构和其相关创新之间控制其风险的能力相协调。以差异化形式监管其金融创新。让那些具备高风险控制能力和创新能力的机构有更多的自主创新权利。对全球范围的金融市场进行关注,避免出现跨境渗透或者传递金融风险的现象。在金融创新方面,应该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则为创新不能走极端路线,即在改革金融业同时,让金融业成为只追求利润的行业。再者就是当前我国金融也创新是从上向下的,来自中央的管控是较为严厉的。不过为了适应区域经济不同而产生的相关差异,金融创新开始对地方进行促进,比如一些实验地点区域。应该在“帕累托效率”条件下,让该类型逆转传导效应利用“纳什均衡”来达到。我们强调社会制度的资源属性——社会制度是重要的功能性社会资源。
二、金融监管对经济发展的有利影响
1.我国金融创新的发展趋势及其对金融发展的影响全球经济一体化速度不断加快,同时我国也在不断的改革创新,使得实体经济体制对于金融服务的依赖性需求越来越高,使得金融开始了新型的创新时期。尤其是我国进入WTO之后,全面开放的金融业直接使得金融创新的速度得以加快,外资金融机构不断渗入到国内市场,对金融市场带来了更激烈的竞争环境,这也加快了我国金融机构的创新速度,但是也正是国际金融发展的作用,导致我国金融环境必须要以宽松为主,而宽松的金融环境更能够促进金融创新。我国金融创新在这个环境下以飞快的速度发展。
2.如何引导金融监督行业发展金融监管并不是专门为了监管而实施的,其主要是为了让金融业有更好的发展而实施的。当前国内资本市场发展一直都是将发展部门的投资对象以及股权分置改革作为其主要内容进行建立,进而逐渐实现跨越式的发展。到上年年底,已经拥有超过60家的管理基金公司企业,且其投资证券基金的总份数已经达到了2.58万亿份,获取QFII资格的机构达到了76家,其投资总额超过了128亿美元,这笔保命当前资本市场当中机构投资对象才是其中坚力量。我国类似的事情也有发生,目前我国境内的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集团,如光大集团、中信集团等,各项金融业务交叉,三大监管机构难以明确自己的监管主体。
三、强化金融监管,防止金融投机和泡沫经济
中国有着较晚的资本市场起步,且没有较高的发展程度,另外综合式经营也是初步阶段,对于这种竞争不断激烈的全球化北京,我国必须要为拓展金融服务和金融业的新职能的承担提供了条件,要想满足和适应全球化、复杂化、综合化以及个性化等金融创新形式;另外管理和控制金融风险也开始朝着网络化、全面化、模型化以及系统化的方向发展,使得“风险辨认、探索许可、协调互助、逐步理顺”的原则得以实现,从而加快了金融业对于市场的功能服务,也是当今金融监管体制逐渐发展的趋势。不断发展的国家经济是离不开外资投入的外资流入也是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一项积极因素,不过这种因素是要适量的,这样才能让国内储蓄成为其经济发展的前提基础。过分依赖外资,且外资结构不合理,那就蕴含着风险,金融危机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明。
四、结语
不断市场化的金融创新有效的补充了金融监管,金融监管从市场方面的准入、运营、退出等每个环节都有限实施,再结合其监管理念,严格按照其理念进行改革,同时还要从要执法,进而让其金融监管的模式能够满足市场发展所需,进而更好的对金融的供给信息、市场化利率、提示风险和非法借贷进行规制,让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二者之间有一个更好的互补关系,从而使得金融创新更好更快的进行。
作者:林海涛单位:长春工程学院管理学院
摘要:本文以澳大利亚金融监管体系基本框架为基础,对澳大利亚金融监管改革后实施目标监管的模式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尤其是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结果表明,伴随着澳大利亚金融机构在改革后运行愈加稳定高效,当前全球范围内主要国家和经济体的监管变革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一体化特征,从分业监管框架发展至统一的监管框架逐渐成为大势所趋。
关键词:金融改革;“双峰”模式;目标监管;审慎
世界著名银行家Michael W Taylor提出金融监管的三大核心目标是金融系统稳定;金融机构安全稳定,保护消费者,特别是金融知识较少的消费者。而有效促进实现金融监管核心目标的便是Taylor于1995年提出的目标监管“双峰模型”(Twin Peaks Model)。这种模型生动地将金融监管比喻成自然人,强调了右眼监管安全,左眼监管服务。这两种监管类型分别是对社会经济活动产生巨大影响的机构的审慎监管(prudential regulation),以及确保金融机构在为其客户提供服务时遵守一定标准的商业行为规范监管(conduct of business),据调查显示,目前世界上最接近“双峰模型”的金融监管是澳大利亚和荷兰,由此可见澳大利亚在金融监管方面的出色表现。这种出色体现在澳大利亚已经建立了两个跨部门的金融监管机构。其中一个是金融稳定委员会(Australian 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旨在针对金融领域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监管;另一个则是消费者竞争保护委员会(Australian Competition & Con-sumer Commission),目的是针对金融机构商业行为规范进行监督管理。其中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的诞生对于整个金融系统有着重要意义。
目前,APRA已成为世界上最顶尖的金融监管者之一。APRA完善的内部框架和精细的风险管理对整个澳大利亚的金融机构做到了层层保护与监察。于1998年正式建立的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是一个跨部门的监管机构,负责对银行、信用社、建房协会、普通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养老基金等金融机构的监管。APRA在政策制定方面也被赋予了广泛的职能。这一点体现在它可以指定审慎标准,对不遵从标准的机构进行调节指导,如不服从严重可视为犯罪行为。APRA内设有五个机构,分别为综合机构部、专业机构部、政策研究及统计部、监管支持部和行政部。其中前两个部门主要负责对相关金融机构的监管,而后面3个职能部门则负责提供功能监管方面的支持和运营保障,形成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的监管组织架构。APRA对于金融机构监管的成功之处还体现在注重开发和运用风险评估的工具,对其职责范围的金融机构实行高效快速准确的监督和管理。其概率及影响评级系统(PAIRS)、监管和反馈系统(SOARS)在改善监管手段、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PAIRS是APRA在评估时采用运用的基本工具,用于评估某个金融机构不能履行金融承诺的概率和这个机构倒闭对澳大利亚金融体系的影响。APRA采用PAIRS评定级别是不公开的,但APRA会向每个机构告知他们的级别。一般来说,4种级别分别是“低级、中级、高级、极端级”,而APRA也会根据四种不同的级别提出四种不同的监管意见:正常、谨慎关注、督促改进以及重组。APRA除了在专业领域秉承了高度的专业素养,同时也极为重视监管文化的建设。首先APRA建立了包括愿景、使命和价值观在内的核心文化。这种核心文化的建立使APRA在专业领域能够做到更加公平公正,合作尽责。
透过澳大利亚金融监管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看到,与开放化和自由化经济体制进程相伴随的是金融监管的强化和制度化。由此可见,金融监管的强化反映了金融业这一特殊行业所具有的典型外部性特征必须得到有效的引导,尤其是在金融一体化进程加速和的背景下,任何监管上的疏漏和错误都可能意味着巨大的社会成本,甚至是一蹶不振的持久性萧条。因此,根据各国国情和现实需要设计合理的金融监管体系,对每一个国家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世界主要国家地区的证券市场发展模式大致可划分为自然成长型和政府主导型两类。自然成长型以美、英等发达国家为代表,在自由市场理念笼罩下的市场发展中,政府并未采取具体的发展规划或加以过多的行政引导。政府主导型以新兴证券市场国家为代表,政府通过明确的规划和积极的政策设计来推动证券市场发展。两种不同类型的国家中,政府证券监管权的发展状况存在较大差异。
一、自然成长型证券市场发展模式的政府证券监管
(一)政府证券监管权的缺失时期
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表明,最早的证券市场是以场外市场的形式开始的。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规模化、公开化和有序发展的产物,早期的证券市场监管呈现出松散及以自律监管占主导地位,政府监管缺失的特征。政府奉行不干预政策,各国关于证券监管的法规很不健全,缺乏统一、专门的证券立法。2世纪3年代经济危机之前的美国、2世纪8年代之前的英国、1994年以前的德:国均处于这个时期。
(二)政府证券监管权取得法律授权并逐步强化的时期
随着证券市场规模的日益扩大、交易量的增加和投资者数量的增多,政府逐渐意识到证券市场对一国经济发展所起到的至关重要的作用。伴随着自律监管弊端的暴露,自律监管占主导地位的现状已经无法满足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各国通过立法设立政府证券监管机构,授权其进行证券监管并不断强化其监管权,形成了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并行的局面,政府监管不仅需要与自律监管分工协作,还涉及到与其他不同政府部门的配合。
为了应对经济危机对投资者信心的打击,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作为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统一管理美国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查处是SEC的工作重心。自律监管机构包括证券交易所和全美证券商协会(NASD)。SEC与自律组织之间的基本分工是:对上市公司、证券商和证券交易的日常监管主要由自律性组织负责,而SEC主要对自律性组织进行监管,但是,仍然保留有限的对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直接监管的权力。SEC不但扮演监督证券自律机构的角色,更扮演与自律组织合作的角色。SEC除了与自律组织分工外,还涉及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包括:财政部、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货币监理署、保险业监管机构、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之间的协作与合作。
英国和德国设立政府证券监管机构,主要目的在于增强本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竞争力。1986年,英国议会颁行了《金融服务法》,授权新设立的证券投资管理局(SIB)代表政府对从事证券与投资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自此,英国建立了政府证券监管机构,但SIB之下设立了3个自律机构,因此,英国仍然是以自律监管为主。德国于1994年颁布了《第二部金融市场促进法案》,根据该法授权,联邦证券交易监管局(BAWe)为管理证券市场的联邦政府机关,自此,德国建立起了对证券市场的联邦、州、自律机构的三层监管框架。1994年以后,德国又进行了多项立法,采取一系列措施,对金融市场实施进一步改革,市场管理由自律管理模式向政府监管模式转变。
(三)设立单一金融监管机构之扩权与监督并重的时期
为了适应混业经营下金融统一监管的需要,各国逐渐放弃了以往的分业监管模式,设立了对金融市场进行统一监管的单一金融监管机构,为提高监管效率,逐渐增加该机构权力。与此同时,为了克服监管权力过大带来的弊端,通过明确权力行使程序,建立各种机制,强化对其监督,为合法权益受损者提供多种救济途径。
美国没有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但是,由于美国法律采取了功能监管理念,而且SEC十分注重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因此,分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并不影响对混业经营主体的有效监管。为了提高SEC的监管效率,国会通过对证券法及相关法律的数次修改,扩充了SEC的权力。权力扩大对监管效率的提高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也带来了一些弊端,其中之一是侵犯了自律组织的原有空间,频繁地行使原来保留的对证券公司进行直接监管的权力,结果导致了政府证券监管权与自律监管权的高度重叠,监管成本提高、效率下降。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出现,自律机构首先进行了改革,NASD与纽约证券交易所将两者之间的会员监管、执行和仲裁功能进行整合,于27年7月成立了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RA)。目前该局为全美最大的自律监管机构,负责监管所有在美国经营的证券公司。SEC下一步必须考虑的问题是如何实现与FINRA的配合。
权力扩大的另外一个弊端是可能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利。为防止这种情况出现,美国通过多部法律严格规定SEC的权力行使程序。其中规则制定程序受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以下简称“程序法”)、1995年《文书精简法》、23年《监管弹性法》。的调整,其他权力行使程序主要受到《程序法》的调整。不仅如此,SEC还根据上述法律的要求,制定了《SEC行为规范、公平基金规则和偿还计划》,适用于SEC所有的执法程序。限于篇幅,这些法律规则无法展开,但上述法规对SEC程序规定共同的特点是:一是程序的规定极其详细,自始至终贯彻对当事人权利保护和尊重的原则,尤其强调给公众及利害关系人参与并发表意见的机会,所有程序均体现了公开性和公众参与性;二是程序规定的灵活性与严谨性并存,体现了监管效率原则,突出体现在《程序法》规定了行政机构可以依据执法的需要,依法定情况选择不同的程序。为了保障SEC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力,还对SEC进行了议会监督和司法审查。
在混业经营趋势的影响下,为了增强本国金融市场的制度竞争力,英国和德国都对本国证券监管机构进行了整合,建立起了单一的综合行使金融监管权的机构。英国根据《2年金融服务法》(FSMA)建立起了集
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等金融服务业的监管职能于一身的金融服务管理局(FSA)。自建立以来,其职权也在逐步扩大。作为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FSA并非监管所有的金融活动,还涉及与其他机构的协调,如,贸易和产业部负责管理公司法方面的事务,职业养老金监管局负责职业养老金计划的监管等。为避免FSA权力过大,FSMA对FSA的权力行使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FSA的行政许可程序和处罚程序,这些规定均体现了公开、保护相对人利益的特点。同时,防止权力扩大的另一措施是对FSA进行了广泛的外部监督:一是财政部与议会的监督;二是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庭(以下简称“金融法庭”)的监督与司法监督。 22年,德国根据《金融监管一体化法案》和《联邦金融服务监管局法》,将原银行监管局(BAKred)、保险监管局(BAV)和证券交易监管局(BAWe)合并组建成联邦金融服务监管局(BaFin),对整个金融市场实施兼容性的统一监管,独立履行金融市场监管、客户保护和流动性监管的全部职能,是德国证券行政执法的核心机关。BaFin通过内设金融监管论坛的形式,与联邦财政部和联邦银行进行金融监管方面的合作与协调。此外,因为Fafin内部仍然由不同的机构分别对证券、银行和保险市场进行监管,涉及机构之间的协调问题,为此,FaFin内设跨行业事务协调部,专门负责协调工作。对BaFin执法程序规定的法律主要包括《行政程序法》和《违反秩序法》,其中分析、立案阶段和调查阶段适用第一个法律,处罚阶段适用后一个法律。为了有效监督BaFin的监管行为,内设有管理委员会,主席单位为联邦财政部,负责监督BaFin的监管行为,并决定其预算;同时还设有专业顾问委员会,对BaFin的业务管理提出建议,并协助其完善监管法规。
(四)小结
第一,政府证券监管权取得合法授权的原因不尽相同,总体而言,可以归纳为弥补自律监管的缺陷。但各国情况又不尽相同,如美国是为了应对经济危机对投资者信心的打击,英国和德国则是为了提高本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这些都只是表面原因。更为深层的原因是各国政治经济的差异导致对证券市场重要性的认识不同,由此决定了政府职能定位从原有的不干预经济,到后来的积极履行职权,最终目标是促进本国经济的繁荣。
第二,从政府证券监管权未来发展的趋势看,由一个部门集中统一行使是大势所趋,目的是为了适应对金融混业经营的综合监管要求。英国和德国已经实现了统一的金融监管,但是由于德国金融监管机构内部仍然采取分部门监管,因此仍然存在协调配合问题。美国之所以坚持原有分业监管,主要原因在于该国法律对金融监管采取功能监管的理念,并且注重与其他机构的配合,并不影响其应对混业经营监管的效率。因此,怎样设置监管机构必须根据本国国情,同时,也依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发展水平。
第三,近年来,各国政府证券监管权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大,为防止权力的触角漫无边际地侵入私人领域,各国都通过法律详细规定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力行使程序,并强调程序的公开、公众参与、灵活性,以及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不仅如此,各国也越来越重视对政府证券监管机构权力行使的监督,在这些监督机制中,来自行政机构内部的监督应该是位于第一层级的,同时还有议会监督,因为议会通过的法律是监管机构的权力来源,因此,这种监督是最根本也是最有效的。
第四,政府证券监管权必须与自律监管权有效地协调和互补,才能达到对证券市场的最优监管。上述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尽管对自律组织能否具有维持公正和透明交易的能力一直有所怀疑,但是事实已经显示,政府监管同样也一直存在缺陷,政府作为唯一的监管者并不是最高效的。虽然政府最初希望对交易所的微观管理进行监管,但现在看来赋予自律组织更多的监管权才是更为有效的。”因此,政府证券监管必须要和自律结合,让自律组织发挥基础性监管的作用。
第五,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的地位具有差异性,无论是否设立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各国都非常重视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并通过立法加以确认与巩固。各国的监管经验已经显示:“独立监管模式带来的主要好处是它能够避免由于被俘获政治家和官僚的干预所导致的市场扰乱。独立性使监管者免受特殊利益集团(如被监管企业、金融机构和其他非政府利益集团)干扰。独立性也改善了透明度、稳定性,提高了专业知识水平。”
二、政府主导型证券市场发展模式的政府证券监管
新兴证券市场是区别于发达国家传统证券市场的、发展中国家的证券市场。按照国际金融公司的权威定义,只要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GNP)没有达到世界银行划定的高收入国家水平,那么这个国家或地区的股市就是新兴市场。
(一)韩国
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开放
随着金融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金融的运行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际金融监管也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和金融的不稳定性日渐突出。面对金融全面开放,为了能够更有效地提高金融机构运行和金融资源配置的效率,保证金融市场稳定,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我国金融监管需要进行不断地创新和变革。
一、开放条件下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挑战和问题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即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体的“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随着金融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现行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
(一)金融监管法治环境薄弱
金融监管立法仍然滞后,立法技术亦不成熟。《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金融监管领域的基本法律至今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一些重要领域仍然处于法律真空状态。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不协调,甚至存在严重冲突。盲目移植、照搬照抄、脱离实际的规定大量存在。金融监管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二)金融监管目标不合理
我国金融监管目标是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的有效实施,又要承担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金融体系安全稳定、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实际上是对金融监管目标的弱化,从而制约了金融监管的功效。
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一致的。这使得中国金融监管的主要工作就是进行货币政策的执行和信贷规模控制的合规性检查,并没有真正从金融运行的安全性、高效性出发,形成独立的、明确的职能。
(三)金融监管的内容和方式存在缺陷
重市场准入,轻市场退出。目前的监管大多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的市场准入进行严格限制,而在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上则缺少详细的可操作的市场退出规定。在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时,“一行三会”的监管只能借助于行政手段来化解金融风险,违反了市场规律,进一步加剧了金融风险。
重现场监管、轻非现场监管。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采用现场监管。现场监管虽然能够比较细致地了解、发现那些从金融机构公开的财务报表和业务资料中难以发现的隐蔽性问题。但是,它本身也存在许多不足,如,风险监管不足,随意性、非规范性较大,人力不足以及重复检查并存等等。
重合规性监管、轻风险性监管。先行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是对金融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财务帐目、资本状况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合规性监管,而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尚不规范和完善。强调从资本充足性和资产流动性方面进行监管,忽视了金融机构自身经营能力、盈利能力和发展前景等指标的监管。重视传统存贷业务,而对表外业务及其他金融创新业务监管较少。
(四)金融监管信息仍不透明
目前中国的金融监管仍处在起步阶段,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尚处于一种分割、低效、失真的状态。中国金融监管信息不透明主要表现在:“三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处于分割状态,不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金融监管信息实行定时报送制度,使得金融监管信息收集效率很低;金融机构报送数据存在人为调整,虚报、瞒报现象屡有发生;缺乏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审查,等等。
(五)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协调,监管存在“真空”
我国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还不健全,整个金融监管组织体系仍按计划管理模式设置,“一行三会”虽各有分工、各有工作侧重,但是相互之间仍存在职责不清、相互扯皮的问题,有时出现职责冲突,有时出现监管“真空”,从而降低了整个金融监管的效率。我国的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混业经营趋势正逐步加强,原有的以机构类型确定监管对象的监管模式难以发挥作用,进而出现金融监管“真空”。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制度设计
前述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已严重滞后于国际发展与实践需要。随着金融全球化、经济一体化和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不断深化,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在金融监管体制上不断做出相应调整,而我国仍采取根据既定金融机构的形式和类别进行监管的传统方式。在金融机构的业务界限日趋模糊的情况下,这种监管方式的弊端日益凸显。
国外的金融机构大都为混业经营。尽管加入WTO后对进入中国的外资金融机构仍可限制其经营业务,但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利用其境外的后援体系,其混业经营的优势仍能发挥,使我国金融机构在竞争中处于下风。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当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诸多业务创新已具有部分混业经营的性质,光大控股集团、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控股公司的组建事实上也拉开了我国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序幕。与我国实行的分业经营相适应的分业监管体制已不适应这一趋势的发展。为适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要求,我国应在现有的金融监管基础上平稳过渡,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逐步改革和完善监管体制,实现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协调。: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直属的政府机构应放弃金融监管职能,着重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做好宏观调控,这样有利于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在“三驾马车”(即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基础上设立“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作为整个金融业的最高监管机构,维护整个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对各类金融业予以全面监管。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集中置于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的统一领导之下,对各类分业经营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名下的子公司实施功能化监管,并定期召开由三大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加强“三驾马车”之间的联系。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则有权对各监管机构的职责和各种争议予以界定和仲裁。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则由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直接监管,从而形成一个立体的、有层次的、有分工的、横向与纵向并重的金融监管体制。
三、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理念建设
在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完善金融监管内容和方法,改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社会监督,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的同时,在体制转型的基础上实现监管理念的转变是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关键:金融监管活动应从事后被动处置向事前预警防范转变;金融监管内容应从合规性、机构性监管向合规性与风险性监管并重、功能性监管转变;树立全面风险管理理念,转变控制金融风险的思路,使金融监管既要强调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又要注重提高金融机构的运行效率以及国际竞争力。唯有在金融监管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金融业的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实现金融监管理念及时、科学的调整,才能在开放条件下促进金融监管的不断成熟和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建华.中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2]杨有振.金融开放、创新与监管.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