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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保险业务监管,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为了指导各国保险监管当局在监管国际保险机构和保险集团的国外业务经营时进行有效合作,以增强保险监管的有效性,使投保人和潜在投保人了解保险机构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曾经专门颁布了国际保险机构和保险集团跨国业务的监管原则。
(一)任何外国保险机构都不得逃避监管
各国保险监管机构之间合作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没有任何保险机构逃避监管。在注意避免重复监管的同时,每一个监管机构都有义务确保其辖区内所有的外国保险机构均受到有效监管。对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监管是有不同之处的,子公司一般应由东道国辖区监管,并受到东道国对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的规章约束。分支机构通常由东道国辖区实施日常监管,但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既可由母国辖区,也可由东道国辖区适用的条款来评估,东道国辖区的监管当局也可以借助母国辖区监管当局的评估结果得出自己的判断。
(二)所有国际保险集团和国际保险机构都应受到有效监管
在决定是否给辖区内外国保险机构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授予许可证或延长许可证时,东道国辖区监管当局需要对国外保险机构在母国辖区被监管的有效性进行仔细评估,必要时须向母国监管当局咨询。这种评估应考虑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一般监管原则和标准,以及母国监管当局处罚条款限制与有效监管冲突的保险机构的能力。传统的保险监管方式一般把重点放在对每个保险公司的单独监管上,因为与银行等机构相比,保险机构不那么容易受到传染性连锁风险的危害,它们也不那么容易对大范围的金融体系造成系统风险。保险监管当局尽量对其辖区内设立的单个保险公司筑起一道“篱笆”,以便把它与同一集团的其它机构隔离开来。然而,当保险机构的母公司对其他保险机构或金融机构有实质性的参股时,在评估母公司和整个集团的财务能力时,把由于集团的存在而可能造成的潜在风险考虑进去就显得非常重要。
(三)设立跨国界保险机构应由东道国和母国国监管者协商决定
东道国监管当局需要就许可证申请的某些方面向母国监管当局咨询,它在授予许可证之前应该进行必要的核实工作,以确保申请者的总部或母公司所在国的监管当局没;有不同意见。这一过程为母国监管当局提供一个机会,使它能够把不同意其所监管的保险机构跨境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理由告知东道国监管当局,并可以建议东道国监管当局拒绝颁发许可证。东道国监管当局在没有得到母国监管当局的肯定答复,或在收到有保留的答复时,应考虑选择拒绝许可证申请、加大监管力度或对授予许可证提出附加条件等,并且应该将自己所采取的措施通报给母国监管当局。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对那些偿付能力在母国辖区没有受到谨慎管理的国外保险机构,或者没有明确的母公司对其负责的合资公司进行许可审查时,应特别谨慎。是否授予许可证的最终决定,应由东道国监管当局根据非歧视性标准作出。同时,母国监管当局也应当掌握它们的保险机构所属的所有跨境机构的情况。
(四)提供跨境保险服务的国外保险机构应该受到有效监管
是否允许国外保险机构在某一辖区提供跨境保险服务,通常涉及该辖区的。当消费者能不受任何约束,自愿、寻求国外保险服务时,一般认为他们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然而,当允许积极推销跨境保险产品时,东道国监管当局通常需要了解该国外保险机构在其辖区内推销保险产品的真实动机,并进行核实,以确保该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在母国辖区受到了谨慎的监管。另外一种方式是通过专门的许可证审核程序,或采用具体的安全措施,来保护本国投保人的利益。如果允许积极推销跨境保险产品,母国监。管当局对确保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负有主要责任,而东道国监管当局则应非常认真地考虑母国监管当局对保险机构拟开展的跨境经营活动提出的保留或反对意见。母国监管当局如果认为其辖区内的保险机构没有充足的财务能力、或者没有对其业务进行有效管理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它就应该阻止该保险机构到境外推销其保险产品。
二、关于跨境保险活动相关国家保险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信息交流问题
(一)母国监管当局的信息需求
母国监管当局的主要希望是能够及时、充分地得到保险机构总部或母公司的有关信息。为此,需要建立一个完善而又可以核实的报告体系,要求任何一个境外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都应向其总部或母公司报告,并且还必须有满足特别信息需求的可行办法。为此,母国监管当局应要求保险机构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设在国外的机构应向总部或母公司定期提交综合性的报告,以便母国监管当局能够对该保险机构的总体财务状况及其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比较准确的评估。如果东道国监管当局有理由怀疑某一外国保险机构出现比较严重的问题,就应主动通报母国监管当局。因为东道国监管者通常处于发现问题的最佳位置,所以应该主动采取措施。母国监管当局有可能希望对其国外保险机构上报的资料进行独立核实,当母国监管当局需要跨境检查时,东道国监管当局应当允许。如果母国监管当局暂时不能进行跨境检查或者不拟启动跨境检查程序,它可以向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咨询,请求东道国监管当局对该保险机构跨境活动的情况进行核实或做出评价。 当东道国监管当局决定撤消某国外保险机构的许可证或采取类似行动时,它应在可能的和适当的时候事先向该机构的母国监管当局发出预警。东道国监管当局应该向母国监管当局通报任何由于提供跨境保险业务活动引起的问题。
(二)东道国监管当局的信息需求
如果母国监管当局对母公司或整个集团的审慎监管能力和政策措施有充分了解,那么东道国在对国外保险机构实施监管的效果就会更好。为此,母国监管当局应向东道国监管当局通报对其保险机构跨境经营活动有重大的监管措施,让东道国监管当局根据自己的判断行事。母国监管当局应积极回复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的各种信息要求,如当地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在集团内的作用和内部控制情况,以及东道国监管当局进行有效监管的其他相关信息要求。当母国监管当局对某一特定辖区的监管标准有疑问,并因此而准备采取可能对该辖区国外保险机构产生重要影响的措施时,它应事先与东道国监管当局沟通和协商。一般来讲,母国监管当局应尽可能地让东道国监管当局对跨境保险机构保持信心。即使在敏感时期,如某一保险机构将发生产权变化或面临时,母国监管当局与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充分沟通也会对双方都有利。母国监管当局应积极回复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的有关在东道国提供跨境保险服务的保险机构的各种信息要求。
(三)信息交流的保密问题
进行监管信息的自由交流可以增强监管者之间的有效合作。 当然,这种自由要受到一些旨在保护信息提供者和接收者的条件限制。不同辖区有不同程度的保密规则,这对监管信息的传递可能造成一定障碍。如果辖区的保密要求限制了不同保险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共享,或者有的监管当局不能对其他监管当局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那么这些辖区的监管当局则应考虑着手审查其保密要求,总的原则是获得的信息只能用于与监管机构有关的目的;应允许信息双向流动,但不能要求信息的形式和详细特点严格对等;所传递信息的秘密性应受到保护。当然,所有保险监管当局都应该遵守职业保密制度,对其活动过程中,包括进行现场检查时所获得的信息保密。获得信息的监管当局如果准备根据所获得的信息采取行动,应在可能的情况下与提供信息的监管当局协商。至于被监管机构的信息被监管当局之间交流以后,是否应把监管当局之间沟通的情况通报给被监管机构,仍是讨论的问题,实践中往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关于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问题
在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的目的在于确保金融集团内部有关机构的监管当局能够有效行使他们的职责,对这些机构是否得到审慎的监督和指导,以及主要股东是否对这些实体构成损害等问题做出评估。同时也可以促进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磋商和信息交流,从而实现有效监管。
(一)对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的目的和主要
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高层管理人员的品行和能力是审慎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确保被监管机构得到审慎稳妥的管理和指导的责任根本上属于被监管机构自身,监管当局期望这些机构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经理、董事以及持股超过一定数额或者对业务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能够达到监管当局提出的称职、适当以及其它要求。对经理、董事和主要股东在这些方面进行考查是监管当局为了确保被监管机构能够以稳妥和审慎的方式进行经营的常用监管机制。如果经理、董事和主要股东不能达到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方面的标准,监管当局一般可以动用制裁手段,促使其采取补救措施。金融集团所属的不同机构,往往要分别接受不同机构的监管,各监管机构分别依据相应的法律和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机构进行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方面的考查。在行使职责时,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应当进行积极的协调与沟通。称职性考察通常要评估经理和董事的才能以及他们完成岗位职责的能力,而适当性考察则主要是评估他们的品行操守。在确认能力方面,监管机构通常审核其正式的资格证书、以往经历和一贯表现。在评估品行和操守时,重点是犯罪记录、状况、因债务引起的民事诉讼、拒绝加入专业组织或被专业组织开除,其它相似行业监管当局进行的处罚,以及过去的不良商业行为。有关评估主要股东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的因素包括商誉、财务状况,以及他们的权益是否会对被监管机构构成负面影响。
文 /《中国证券期货》记者 雒招霞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保险健康规范发展,日前,中国保监会印发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的,标志着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正式出台。
去年12 月10 日,保监会曾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一位业内人士表示,征求意见稿已经征求了很长时间,此次监管办法也是综合了各方的意见。
7 月18 日,十部委联合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支持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保险销售等业务,鼓励保险公司与互联网金融公司合作,提升互联网金融公司风险抵御能力。
据了解,该《办法》首次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并以鼓励创新、防范风险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基本思路,从经营条件、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方面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的基本经营规则。同时,《办法》明确了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体定位,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负责。此外,《办法》还规定,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机构和个人。
部分险种可跨区域经营
互联网保险产品能否跨区域经营一直是业界关注的焦点。《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四类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区域。
基于互联网方便、快捷、跨地域等特点,《办法》适度放开了部分险种的经营区域限制,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等。
此外,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险种范围。
一位从事保险研究人士认为,《办法》对机构网点少的小公司是利好,尤其是对信息化做得比较好的小公司,就可以在网上争得全国的地盘。
一家中型保险公司电商事业部负责人表示,《办法》对中小险企还是有些支持,最重要的是有些业务没有开设机构的也可以开展,不受区域限制。不过,这对大型保险公司会有些冲击。
互联网保险有效监管路径
目前,该《办法》还没有对互联网保险产品做出特殊规定。尽管互联网保险产品种类繁多,创新产品层出不穷,但与传统保险产品并没有本质上差别。因此,《办法》未提出单独报备“互联网专用产品”要求,而是采取与线下产品一致的监管要求,由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管控水平、信息化水平及产品特点,自主选择符合互联网特性的产品开展经营。保险监管机构主要通过事中监控和事后监督等措施,实施退出管理以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
《办法》坚持“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监管思路,通过明确列明禁止性行为,建立行业禁止合作清单等方式,强化了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市场退出管理,充分发挥优胜劣汰的市场调节机制,督促保险机构及相关第三方网络平台依法合规经营。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客户服务管理,建立支持咨询、投保、退保、理赔、查询和投诉的在线服务体系,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服务方式,确保客户服务高效便捷,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此外,对于跨区域销售的产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标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公司没有设立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在销售时就其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时效差等问题做出明确提示,要求投保人确认,并留存确认记录。一旦发生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 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而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部分第三方网络平台对保险业务不熟悉,合规风控意识薄弱,导致违规承诺收益、产品信息披露不合规等违法违规现象,作出明确规定。《办法》要求明确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业务边界,强化其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行为约束:一是明确职责定位。第三方网络平台可以为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业务提供辅助支持。若第三方网络平台参与了互联网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等关键环节,则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二是强化合规管控。《办法》明确了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业务规则,并要求保险机构加强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等合作单位的管控责任,切实履行将保险监管要求告知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义务。三是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有配合保险监管部门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的义务,若有违反,保险监管部门可以责令保险机构终止与其合作。
另外,《办法》还表示,保险机构的总公司要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负总责,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不能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摘 要] 2008年金融危机的暴发使存款保险业务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为稳定我国金融市场,保障存款者利益,防范金融风险,我国有必要发展存款保险业务。在这业务发展过程中,应重点考虑保险机构的设置与职能划分。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和借鉴国际经验,为达到存款保险业务发展目标,我国应设立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并在法律层面赋于这一机构对银行的一定的监管职能。
[关键词] 存款保险 独立性 职能
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风暴使多国金融机构遭受重创,多国商业银行的破产使得储户存款化为乌有,银行的存款保险业务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存款保险业务在美国等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已经有多年的业务开展经验,而在我国正处于发展中的资本市场而言,这一业务仍然处于空白,虽然这次金融危机并未使我国的商业达到破产的边缘,但对金融风险的防范还是起到了足够的警示作用。因此,存款保险业务的发展成为我国目前银行业乃至金融未来探索的一个重要课题。
存款保险业务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该保险业务保障的是商业银行的流动性支付能力。商业银行的这种支付能力是保证整个经济顺畅运行的核心,存款保险业务的开展要充分考虑到这种特殊性。保险业务的开展主要涉及投保形式、资金来源、保费支付比例、赔偿方式、保险机构设立等方面,而其核心是保险机构的设置。本方将结合我国商业银行的具体情况讨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模式。
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二是保险机构的设立模式。
一、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设置
存款保险机构职能的划分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纯粹的付款箱模式,即存款保险机构仅负责事后买单;二是除负责事后买单功能外,还要对参保金融机构承担监督、检查等职能。应该如何定位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主要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存款保险机构成立的目标,二是存款保险机构成立后形成的道德风险的防范。我国建立存款保险机构目的在于保护中小存款者、提高公众信心,防范系统性金融危机的目标。在付款箱模式下,存款保险机构只负责事后买单,监管机构可能会对存款保险制度的过人依赖而容忍并延迟有问题的商业银行的关闭时间,这种由赔付和责任分立的情形可能会引发监管机构的道德风险。纵观世界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都是一个不断权衡利弊、趋利避害的过程,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也经历了由单一向复合方向的演变历程,由最初只担负保护存款人利益的职责,发展到还要对参保金融机构承担监督、检查等职能。鉴于此,我国在保险机构职能设置上应考虑将赔付与监管共同赋于存款保险机构,达到义务与权利的统一。
二、我国存款保险机构设立模式
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模式可以有四种。混合型。即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保险公司共同负责存款保险业务。中央银行负责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同时负责对投保机构的监管;而具体存款保险业务,如收取保险费、对投保机构的破产清算、支付赔偿等则交由保险公司各级机构来完成。(2)存款保险机构附设在保险公司内部。即在保险公司各地区机构内分别设立相应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存款保险业务,但要求将普通保险业务、存款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分别核算。(3)存款保险机构附设在中央银行体系内。也就是在中央银行内部设存款保险司,省级分行设存款保险处,县支行设存款保险科。(4)独立型。即存款保险机构独立于现在的中央银行,也独立于保险公司之外。存款保险业务由单独设立的机构负责。目前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大多是采取这种模式。
不同国家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不尽相同,大多数存款保险机构是政府机构或半政府机构,但是,存款保险机构出现市场化趋势。不仅瑞士、德国、阿根廷、巴西等采取私有化的存款保险机构,而且一些起初采取公有化存款保险机构的国家,逐步实行存款保险的私有化。考虑到存款保险业务的特殊性,我国应借鉴国际经验,建立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这样更有利于达到保护中小存款者、提高公众信心,防范系统性金融危机的目标。其次,将存款保险赔付与对银行业务监管职责(包括财务检查、风险稽查等准行政权力)共同赋于这一独立机构,有利于加强该机构本身的内在约束,减少亏损,使存款保险机构设立的目标能够得到机制保障。但是作为独立的民间机构,在监管职责的执行方面存在法律障碍。因为依据我国法律,如果没有法律层面的授权,任何一家民间机构都不能行使行政权力,在这一点上,仅有行政法规规定还不行。可考虑将该机构纳入央行和银监会的联合监管之下,届时可以委托行政的方式行使。存款保险公司可从央行以及其他途径获得融资,用于对那些正在进行市场退出的机构进行拯救。央行亦可从这种监管中,防止投保机构的道德风险。
综上所述,我国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应采用建立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模式,这一保险机构应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民间机构,但为使这一民间机构能够达到存款保险设立的目的,在法律层面上必须赋于这一机构对银行的监管职能,即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审视申请参加保险的银行经营的安全性和稳健性、资本充足率、管理状况和业务计划等,然后再决定是否向其提供存款保险。有权要求受保银行定期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对其风险状况进行稽核监测;如果发现银行有违规经营行为,或经营管理不善,存款保险机构有权提出指导意见,并要求其改正;若问题银行对存款保险机构提出的“道义劝告”不予采纳或改进不力,则存款保险机构有权终止对该银行的存款保险。
关键词:中小企业;保险业务;风险控制;辽宁省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7年3月6日
伴随着国家的各种扶持政策出台以及“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现阶段中小企业已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增长的核心点,也是我国对世界各国发展对外贸易业务的强力支撑点。截至2015年12月,中小企业的数量已经越过了四千万的数量大关,中小企业所创造的有效产值已经占到了国内生产总值的58%左右,出口贸易额度占68%,提供了超过四分之三的就业岗位,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与帮助。然而,目前我国大多数的中小企业均处于起步阶段,其业务拓展和日常营运都需求大量的资金,然而一般来说,内部融资很难满足其自身的发展需求,外援融资中普遍存在着获取资金审批严格、融资成本过高等问题,致使这类企业的外部筹资往往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所以常常需要通过向银行贷款以获取足够的资金。但是由于贷款保险业务在我国的起步较晚,我国的金融市场体系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尚处于发展阶段,不够健全,加之《商业银行法》等规定明确要求中小企业在办理贷款服务时需要提供一定的担保,然而中小企业往往出现担保不足、财务信息可信度低、财务信息不全面等因素,难以满足信息对称的基本要求,往往使得这类企业在与借贷机构办理贷款业务时出现障碍。因此,在中小企业和商业银行都在积极地寻找规避由贷款引起的风险新工具的大背景之下,研究中小企业贷款保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辽宁省中小企业贷款保险业务发展现状
根据对大连市中小企业关于“影响企业发展的主要因素”的相关调查和访谈结果,有66.9%的中小企业将“资金不足”这一因素归为中小企业管理者们最为头疼的不利因素。据辽宁省发展研究中心对省内的调查显示,企业自身的资产规模大小以及可以提供的担保水平成为了阻碍筹集贷款的主要原因,这一事实可以从辽宁省中小企业规模与资金来源状况来体现,如表1所示。(表1)
从数据中也可以看出,中小企业的借贷成功比率明显与自身资产成正比关系,这也直接地反映了中小企业借款困难的现状。然而,根据市场调查结果显示,在保险市场中能够提供贷款保险业务类产品的保险公司少之又少,故而常常存在企业有购买意愿,却没有贷款保险产品可以购买的尴尬局面,更不要提有一些中小企业的经营者根本不了解中小企业的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虽然有不少商业银行设立了专门业务部门,但在贷款的基本条件和要求上仍然十分的严格,以致贷款艰难这一不利因素仍然困扰中小企业的蓬勃发展。相关数据表明,2015年辽宁省中小企业在省内金融机构发放的3,306亿元的信贷中只分到1,170亿元。
二、中小企业贷款保险业务发展中的问题
(一)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虽然贷款保证保险在政策的引导下逐步开展,但是从市场的普及状况来看,保险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的积极性并不高。根据对大连市12家保险公司贷款保险试点运营现状及市场状况做的调查可以看出,影响保险公司开展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积极性的主要因素有政府支持力度、业务经营风险等。
1、市场业务风险较大。在现有的技术手段下,对中小企业的风险评估和衡量的难度较大,保险公司的收益不易确定。首先,由于中小企业的运行机制大多不够健全,很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在这个国际经济形势极其不稳定的当下,一旦再次发生金融危机或者较大的市场波动,中小企业就很可能出现违约现象,使得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变大;另外,由于中小企业主营业务内容繁多且经营内容与经营方式不同导致企业收益的不确定性,使得部分中小企业的收益同样不够稳定。中小企业保证保险所面临的风险多样性促使保险公司在贷款保证保险的费率精算的公平上产生了一定的难度,给业务的收益带来了不确定性。
2、保险费率定价困难。首先,贷款保证保险费率的确定和中小企业的违约率相关,企业的违约风险,不容易预测与掌控;其次,面向中小企业的贷款保险业务类产品仍然是一种处于初级阶段的险种,其市场运行的时间不长、各种经验数据不足与业务规模不大导致保险机构难以运用经验算法来给此类保险业务界定一个标准的保险费率,给中小企业贷款保险定价过程造成较大障碍。
3、市场认同率不高。由于贷款保险业务是一个新兴保险业务,许多的中小企业对其“不知底细”,导致了贷款保险业务市场的规模难以拓展。此外,保险行业和政府对这一业务的推广力度不足也导致了中小企业普遍对贷款保险业务认知度不高。没有广阔的市场自然不能给公司带来足够的盈利空间,保险公司自然难以提起对于推广该业务的积极性。
(二)中小企业投保意愿不高。对贷款保险现状分析可以看出,大部分中小企业的投保积极性并不高,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贷款保险业务试点较少,难以满足需求。介于贷款保险业务是一种新兴的保险业务,在辽宁省其业务展开主要是围绕个别城市的试点展开的,对保险机构和具体的业务对象,甚至贷款的用途及去向都有着严格的限制和要求,故而其覆盖的客户群体比较少,导致了大部分中小企业的投保意愿不够强烈的现象。
2、贷款保险成本高昂。大部分的贷款保险都严格要求中小企业对贷款的使用只能用于生产经营,强制扩大生产规模,毫无疑问会增大企业的经营风险。另外,由于很多的中小企业都处于起步阶段,需求大量的资金,有此类情况的企业往往会因为违约风险大而不能参与到贷款保C保险业务中。
(三)政策支持度不够。近年来,我国已经颁布了诸如“积极发展中心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试点推广小额信贷保险”等明文规定来规范这一市场,但是相关政策出台之后,地方政府并没有对具体的实施细节做统一的标准,导致各地在开展业务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方向。而政府不及时明确中小企业贷款保险的发展前景也让保险公司和企业都难以对该业务展开关注。同时,政府对于中小企业贷款保险市场的支持力度不够。
三、稳定中小企业贷款保险发展对策建议
(一)加强中小企业贷款保险业务风险防范与控制
1、强化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管理。作为保险业务,面临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如何有效地防范与控制其风险,是一个保险业务能否成功的关键。鉴于中小企业自身发展的不稳定性,贷款保险呈现出较为特殊的高风险性,故而在处理此类业务时需要保险公司进一步地完善自身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这样就要求保险公司在做到自身制度健全的前提之下,还要客观公正地分析每一个业务,明确各级管理人员、业务操作人员的职责,从而合理地控制和降低风险。此外,由于中小企业的运营缺乏足够的稳定性,极易受到全球危机,尤其是在全球经济形势极不稳定的当下,其日常经营往往面临着较大的风险。故保险公司应加强与中小企业的联系,派遣专业人员对中小企业受理保险的相关项目跟踪,以便保险机构能够提前发掘潜在的威胁或者及时处理已经出现的风险。
2、注重对中小企业贷款保险业务风险的外部控制。为了减小贷款保险业务中各个机构个体承担的风险,保险公司还应大力加强针对中小企业贷款保险中风险的外部控制。积极拉动借贷的金融机构与投保的共同分担风险,通过先进的风险评估方法及优越的管理技术,确定适当的贷款承保额度,强化借贷机构、企业及保险机构的三方约束机制。保险公司与借贷金融机构之间得到充分的分担,从而达到合理化解风险的目的。
(二)扩大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业务规模。中小企业贷款保险业务的市场需求和业务规模不仅直接影响着保险公司开展此类业务的利润空间,而且还能大量地提供数据支持以方便中小企业贷款保险业务保险费率的精确界定,从而更好地为贷款保证保险金进行定价。
1、加大宣传力度。从对辽宁省中小企业贷款保险现状的调查结果可以看出,目前中小企业贷款保险额度普及率仍然偏低,所以大量的宣传是必不可少的。通过适当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知识普及活动、设立宣传站、利用各路媒体广告等宣传方式来扩大中小企业保险贷款的影响力,不断提高J款保险在中小规模企业中的普及程度,才能使其业务规模不断扩大。
2、不断进行保险产品的创新,扩大业务规模。根据不同行业的信用水平、行业特征以及其面临的风险特点,保险机构应当为其选择合适的投保模式,并据此开发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确定相应保险费率,以满足市场需求。同时,对于评估中风险小的中小企业,可以适当给予优待,采用较高的保险比例及较低的保险费率以示鼓励。
此外,还要积极展开对中小企业对贷款保证保险的需求情况额调查,听取中小企业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看法和建议,按照中小企业的需求,不断提高业务的合理性和竞争力,使中小企业贷款保险更加实用,进而使中小企业参与贷款保证保险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促进贷款保险的业务规模不断发展扩大。
(三)提高政策支持力度
1、完善中小企业贷款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目前,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业务,在法律上中小企业贷款保险业务还存在着为数不少的障碍和漏洞,故而需要政策制定方出台大量的与贷款保险相关政策予以配套。否则,中小企业贷款保险调查管理、改进等相关工作也就难以有理可依。因此,建议各大立法机构积极配合保险机构和银行等借贷金融机构,展开对中小企业贷款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研究的基础之上,明确划分出中小企业贷款保险业务的涉险范围,制定详尽的业务经营规则和经营管理机构以及与保险贷款业务参与各方相关的责任与利益等,一步步完善中小企业贷款保险的规章制度,规范该类保险业务的规范性管理以及监管体系,以此来推进我国中小企业贷款业务市场的规范性和良好的发展。
2、提高政府对中小企业贷款保险业务支持力度。政府应加大力度扶持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的保险公司或者相关的试点单位。可以通过法律形式确定资金、税收、技术支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或者协助中小企业贷款保险公司或者机构的建立,扩大可以进行商业化操作的空间。或者为经营中小企业贷款信用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设立再保险类产品。总之,政府要充分发挥其宏观调控的职能,合理地制定和糅合政策及规章制度,为中小企业贷款保险创造一个良好的政策环境。
3、强化监管机制。国家的相关政策制定机构应当适时调整关于中小企业贷款保险市场的监管政策。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市场上需要银行业与保险业的交融与合作会越来越多。作为银行与保险机构合作的一种新形式,中小企业贷款保险类业务的运营风险相对其他金融保险业务而言自然会偏高,故而该类业务很可能会带来许多金融问题。所以,金融监管机构要及时地调整好监管政策,随时做好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的准备。而且金融监管机构可以适当在确保监管结构不发生紊乱的大前提下,不断放定价政策,适当放权,让市场来主导此类业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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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业务产生于全球化的背景下,是银行产品与保险产品的金融工具的复合,是银行业务与保险业务交互渗透、银行资本与保险资本相互融合的产物,在当今保险市场中占有重要的位置。
一、银行保险业务的内涵
银行保险(bancassurance)又称银保融通是指银行与保险公司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业务合作,银行通过各种方式向客户提供保险产品而进入保险领域,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银保合作。
二、中国银行保险业务的现行发展状况
20世纪80年代,银行保险业务产生于欧洲,目前已成为国际保险业的主要发展趋势之一。中国的银行保险发展相对较晚,从20世纪末开始才出现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的浪潮。
(一)中国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沿革
中国的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笔者认为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为了提高银行保险的利润率,促进银行保险的健康发展,业务发展时表现更为理性化,从强调保险费增长转变为强调利润和效益增长。
(二)当前银行保险业务存在的问题
当前银行保险业务在发展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和弊端,成为了其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主要表现为:
1.保险公司在银行保险业务上的利润空间被压缩,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合作畸形发展
从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合作模式来看,双方的合作主要处于协议阶段,合作的深度不够,仍然为浅层次合作。主要采取的是“多对多”的合作,即多家保险公司与多家银行进行交叉相互合作。这种合作模式很不稳固。其一,双方的短期、临时性合作,使得合作双方不愿意加大具有长远意义的投资;其二,多对多的合作,加剧了保险公司间的恶性竞争,手续费的博弈空间被压低,银行保险业务的市场秩序被扰乱,大大提高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从而造成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合作畸形发展。
2.银行保险业务产品单一,同质化严重,竞争无序
从当前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情况来看,业务产品比较单一,主要为分红型的人寿保险产品。这种银行保险业务产品,同银行的储蓄产品在一定程度上趋同。少数的财产保险产品也主要集中在企业财产保险、车辆保险等传统保险产品上。此外,银保合作的新产品又容易被其他公司效仿。这就导致了单一同质化的产品无论是产品品种还是个性化程度,都与实际需求相差甚远,难以满足市场需求。
(三)原因分析
中国的银行保险业务从无到有,再到飞速发展经过了短短十几年的时间。发展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机制和体制方面的问题,问题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方面来说是受宏观政策和市场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1.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下,银行与保险公司不能互相参股,无法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是银行保险业务畸形发展的根本原因
当前政策前提下,中国银行在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中主要是获取手续费,而不能真正分享保险市场迅速成长所带来的巨大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行进一步介人保险市场的积极性。
2.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缺乏政策协调是银行保险业务竞争无序的直接原因
相对于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对银行保险业务的重视程度偏低。商业银行在银行保险业务中的参与程度与销售积极性是决定银行销售保险状况的关键因素。但是,当前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中,商业银行的参与积极性主要取决于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的高低。商业银行在选取合作伙伴时,对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能力、内部管理水平、行业发展经验的关注度要远远低于对取得手续费的高低。合作模式的短期化,决定了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缺乏政策性的协调,进而造成了银行保险业务的无序竞争。
三、促进银行保险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重要措施
虽然中国银行保险在发展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和弊端,但是也要看到,银行保险业务能够满足银行、保险公司以及消费者等多方的需求,同时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合作中存在着互补的优势。一方面,银行拥有大量消费者的信息,能够识别消费者的潜在风险和内在需求,便于保险公司有针对性的开发保险产品;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介入对信贷人的信用风险起到了降低风险的作用。由此,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的前景非常乐观。笔者认为,为了促进银行保险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提高研发能力,丰富产品类型
当前,银行保险的产品种类比较单一。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应从寻找共同的客户市场出发,充分利用银行客户资源丰富、客户信息完整的优势,不断提升自身的创新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发针对不同客户群体的银行保险产品。同时,对现有的银行保险产品进行整合,使新的银行保险产品能够满足客户对金融产品保障性、储蓄性、投资性的需求。
(二)加强服务创新,提升服务水平
从目前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状况来看,银行保险业务的服务水平参差不齐,服务形式单一,主动服务意识较弱。银行保险业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创新服务理念,既可以对现有的客户的需求进行不断维护,又可以通过对客户需求的了解,发现新客户群体,进而带动新的银保产品的开发。因此,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要加强服务创新,提升服务内涵价值,结合银行掌握的客户信息,有针对性地开展多方式、全层次的销售模式和服务模式。以服务水平的提升,消除顾客对银行保险产品的搭配销售心理的排斥,最终促进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同时,加强对专管员的培训,对从业资格作出限定。
(三)健全法制,加强对银行保险的监管
【关键词】再保险 保险监管 保险法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承担的保险关系。《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分出业务的一方为原保险人,接受业务的一方是再保险人。原保险人转让部分保险业务的动机是避免过度承担风险责任,目的是稳定经营。再保险是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业务活动,对协调可持续发展有着不可或缺的意义,但其发展不完善、监管不到位,因此对再保险的监管也就成为保险监管中的重中之重。
一、我国再保险监管的发展
(一)我国再保险监管发展历程及法律规定
再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的历史还不长。建国以后我国的保险业及再保险业务一直都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垄断经营。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实施,将法定分保比例降为20%,并且规定了境内优先分保,即再保分出业务优先向中国境内保险公司办理。这些都体现了当时部门立法的保护色彩、垄断主体的影响力。
随着我国再保险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再保险法定分保逐步取消,2006年全面实行商业分保,进入了再保险商业化阶段。2005年,我国颁布实施了《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并于2010年根据新《保险法》对其进行了修订,删除了优先国内分保要约、法定再保险的规定,新增了危险单位划分、巨灾再保险和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的规定。
(二)我国再保险监管现状及问题
首先,从供给角度看,我国再保险供给主体不足,目前已有8家中外资专业再保险主体,民族再保险公司只有中再集团及其两个子公司即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竞争不够充分。其次,从需求角度看,虽然巨灾损失频繁,保险种类和范围的日益增多,表面上都加大了对再保险的需求,但是由于我国再保险起步较晚,发育不完全,直接保险公司风险意识薄弱,相较于国外而言,我国保险公司的自留比率仍然偏高,相对来说,国内再保险人主体相对较少、专业化程度较低、历史风险数据较多,所以很多时候国际再保险价格和国内原保险费率相差很大,可能导致分不出去,供给需求结构化不平衡。
此外,我国再保险监管尚不全面,缺乏专业的具有保险、金融等相关知识的监管人员,监管体系有待完善。产品有限且创新能力不足,再保险在风险管理和改善偿付能力方面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再保险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也不完善。
二、国外再保险监管现状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发达国家再保险监管模式的选择
再保险涉及的主体较多,对再保险人的监管便更为重要。直接监管指保险监管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再保险公司设立、运营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督管理。间接监管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原保险人所进行的再保险业务实行监管,来间接管理再保险人及再保险市场。
德国作为世界上再保险业务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综合运用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并主要以间接监管为主以促进再保险市场的自由发展,也可以保证专业的再保险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开展业务,作为保险历史悠久的英国,采用的则是以直接监管为主,辅之以间接监管的模式,这种监管模式增强了再保险的安全性但不利于原保险人进行再保险。
(二)我国再保险监管模式的选择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再保险市场发展仍不完善,我国不能采用英国那样的直接监管,因为若对再保险进行直接监管,将会阻碍我国保险人对国外再保险人的分出业务,制约我国保险人的承保能力,从而影响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我国应该像德国一样对再保险实行以间接监管为主,直接监管为辅的政策。但是这又难免出现国外保险人进行投机、关联交易等风险。在宽松的直接监管方面,我国再保险监管部门可以考虑对国外再保险人建立注册制或备案制以较好地防范道德风险。
三、对我国再保险监管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关于再保险的法律法规
以新《保险法》为基础,加快对再保险的各个环节监管的规章制度的出台,保监会也应吸取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积极更新监管理念、转变监管方式、培养专业的再保险监管人才、规范监管技术,为再保险的监管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和制度支持。
(二)完善我国再保险的准入、退出制度
目前,我国再保险人的资质良莠不齐,给监管带来的一定的困难。准入方面,要综合考虑评级机构对再保险人的评级及其资本金的充足率,并运用情景分析、压力测试等风险管理手段对其偿付能力、再保险计划进行深入评估。退出方面,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退出机制,由赔不起又退不出导致的理赔纠纷屡见不鲜。因此,对存在问题的保险公司进行重组、破产和并购,并组建处理破产和清算的专门机构以有效的控制风险。
(三)加强再保险监管的国际化,提高国际监管者的合作水平
再保险具有很强的国际化特征,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应进一步引入多元资本。同时也要加强与外资再保险人母国监管机构的信息交流与沟通,促进健康的国际监管标准的建立与完善,唯有如此,才能及时把握外资再保险人的资信变化降低监管的不确定性和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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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银行保险;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银行保险监管
中国的银行保险经过2002-2003年的井喷式发展之后,近两年增速明显放缓甚至负增长,历经七年的银保业务面临转型的关键时期。截至2006年9月30日,银行类保险兼业机构74565家,占全部保险兼业机构的53.93%。因此,有必要对银行保险进行反思,探讨分析银行保险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监管政策建议。
一、银行保险市场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实行银行、保险、证券分业经营的制度,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银行保险的发展。银保合作范围由原来简单的代收保费、销售保险业务,逐步拓展到代支保险金、融资业务、保单质押贷款、客户信息共享以及个人理财等领域。双方业务渗透、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一度形成了银行、保险公司、客户“三赢”的良好局面,但实质上银保合作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主要表现为:银行保险业务管理较为混乱;银保双方缺乏宏观层面的长远规划,过于偏重短期利益;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合作经营模式松散;银行保险产品单一,且存在较高的风险;银行销售人员专业性不强,售后服务跟不上;缺乏完备技术支持,监管相对滞后等。
目前银监会和保监会的合作监管还相对落后,各监管机构一般依照自己的监管职能进行监管,尚未对银保业务开展合作监管进行更明确的规范。监管机构对银保合作的方式、组织形式没有明确规定,银保合作的风险和责任承担机制也不完善。法规意识比较单薄,保险兼业的法律还尚未建立健全。
二、银行保险市场的发展机遇
1、商业银行重视发展银保业务
具体表现在:银行业为提高综合竞争力大力发展中间业务,1995-2004年,四大行境内机构中间业务收入由69亿元增加到424亿元,十年间增长了6倍,银保业务是其中的一个利润增长点;商业银行面临存贷差扩大和存贷款利差收入减少的双重压力,纷纷调整发展战略,开始重视不消耗资本又能带来丰厚手续费收入的银保中间业务,调高了2006年银保业务计划的规模指标,并加大推动力度,某国有大型银行更是提出了银保业务的利润达到利润总额1/3的战略目标。
2、银行保险是保险业横向扩展的需要
从世界范围看,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已趋向饱和,业内的竞争已处于一种极限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业的横向扩展表现为金融业务的一体化,银保业务的融通趋势日益明显,发挥规模经济效应,以规模优势来获取市场份额的稳定和扩大,便成为一种必然选择。此外,行业间制造协同效应也能有效提高整个金融行业的运行效率。
3、保险公司理性经营银保业务
2003年以来,受海外上市和引入国外战略投资者的影响,一些业务量较大的公司开始采用内含价值理念调整业务结构。加强内含价值高的业务,降低或者放弃没有内含价值或者内含价值为负的业务,而国内银行保险产品普遍以内含价值较低的3-5年期储蓄型险种为主,自然在调整之列。所以其发展空间还是巨大的,保险公司也应该理性的思考和进攻这块“大蛋糕”。
4、银行保险是金融企业一个重要利润增长点
金融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是银行保险发展的内在动力。银行业激烈的竞争使得利润率不断降低,不良资产居高也迫使银行寻找新的出路,而保险业的高利润具有极大的吸引力,促使银行不断开展保险业务。同时银行开展保险业务具有硬件、分支网络机构广泛、客户资料库详细的优势,具有良好的信誉优势。这些也恰是保险公司可以利用并提升利润的方面。业务的相似性同时使双方达到共赢。
三、发展我国银行保险市场的建议
1、强化银行保险长期合作的战略联盟
发展银行保险业务,符合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发展方向。要实现长期战略联盟,首先需要金融高层决策者对银行业务的合作和发展有充分的认识,将其纳入金融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来考虑;进而通过政策引导,使不同层面的银行、保险经营管理者转变思想观念。特别是各家银行要充分认识到银保合作是银行自身发展的需要,是现代化银行业不可或缺的业务,保险与银行之间的合作与金融资源的共享将提高金融体系运作效率和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只有这样才能将银行保险业务由现在的简单协议合作阶段推向长期合作的战略联盟阶段。
2、银行保险加强合作,实施保险产品创新和营销创新
银行保险要联合进行保险产品和服务的创新,加强对客户资源的开发与利用。首先要有针对性地开发银行新产品,使之多样化。在产品的设计和创新上充分考虑银行的特点,在险种的开发和审批上考虑地域因素,以适应不同地域的经济结构和人文差异。具体讲,银行柜台适合销售的保险产品就是卡式产品,寿险方面的短期险比较容易改变成卡式产品,但目前寿险产品在这方面的开发力度尚显不够;同时,由于对于长期合作的重视程度不够,一些长期险产品难于开发。财产险方面,一些责任险比较容易改变成卡式产品,如职业责任险等,对于信贷类保险还有待于银行保险双方更进一步合作开发。另外,可以开发捆绑式产品销售,如信用卡相关的保险等。其次,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积极探索客户服务模式的新特点、新情况,为客户提供方便、快捷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改善客户服务的环境,提高客户满意度。同时,银行保险双方应采用多种方式加强合作,为客户提供附加值服务,完善客户服务的内容。例如,银行的信用卡等产品可附加保险功能,保险公司的寿险保单可在银行网点办理质押贷款等。
3、大力发展保险电子商务,加强信息技术建设
一方面,运用计算机手段,实现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联网,是开展银行保险的基础工作。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需要信息交流技术的支持,由于保险产品,特别是一些人身险产品需要核保,信息的输送和反馈是相当重要的,双方必须实现联网才能提高业务能力和业务质量。另一方面,以双方网络联结的信息技术平台为支撑,可以实现产品及服务的互融,使银行保险具有各自鲜明的品牌和产品特色。例如中国人寿与工商银行合作开发了中介业务处理系统(即“银保通”系统),已成功的在全国21个地区上线运行,据不完全统计,新单和续期保费总收入实现20多亿元。
4、明确、严肃关系,完善银行业务激励机制和利益分配体系。
(1)针对银行保险网点“一对多”关系引发的激烈竞争问题,应在一段时间内进行分层管理,合理配置网点资源,即各家保险公司均可以同分行级管理层签订
协议,即可以“一对多”,对于各银行网点、柜台则严格限定为“一对一”的关系,避免一个网点多家保险产品而引发的恶性竞争。
(2)通过预定费用率的监管,限制银行保险产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防止恶性竞争,促进良性竞争的形成。
(3)在银行业务中,为银行职员制定一个良好的激励制度,把保险业务的数量指标和质量指标真正纳入对内部职员的奖励机制中,同时在利益分配上要明确比例,使柜台人员真正享受到在保险业务中得到的实惠。
(4)保险公司要杜绝直接对柜台人员给予额外利益的做法,实行一个协议、一个手续费比例、转账付费的办法,积极配合银行建立和完善透明度高、操作性强的银行业务奖励机制和分配体系,使合作双方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保证该项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
5、整顿银行保险市场秩序,加强监管
银行保险业的发展,监督管理是必要手段。营造一个以监管部门为主体,保险行业自律为辅助,银行、保险公司自我管控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多层面,全方位的监管格局,保证和促进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
(1)加强对保险公司相关产品宣传资料的监管,加强与新闻媒体沟通,建立产品信息披露平台,防范银行寿险业务的外生性风险。
即使姚振华被行业禁入,名义上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监高、不得从事保险业务,但他还是保险公司大股东,事实上他还是在保险业混、还是在从事保险事业,保险业“行业禁入”政策,实在是徒有虚名。
前段时间,保监会对前海人寿及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对时任前海人寿董事长姚振华给予撤销任职资格,并禁入保险业10年的处罚。这个处罚应该说比较重,然而行业禁入措施能否对规范保险公司运作等起到根本性作用,值得怀疑。
前海人寿主要存在“编制提供虚假资料,违规运用保险资金”等五方面违法事实。《保险法》第177条规定,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一般将保险市场禁入的期限划分为3至5年、5至10年、“终身”三个档次,如果行为恶劣的采取5至10年禁入措施,如果构成犯罪或行为特别恶劣的则被终身禁入;或许姚振华的行为属于“行为恶劣”、但尚未到“特别恶劣”程度。
目前姚振华尽管被实施保险业禁入措施,辞去前海人寿董事长职务,但他持有宝能集团100%的股份,而宝能集团持有钜盛华 67.4%的股份,钜盛华又以51%的持股比例控股前海人寿,姚振华为前海人寿的实际控制人。不仅如此,此前有媒体质疑,前海人寿其余四家非控股股东,或是宝能系及姚振华的代持平台,也即前海人寿或被姚振华100%控盘。即使前海人寿的公司治理能够严格遵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确保公司与实控人的相对独立性,也只能部分抹去姚振华的影子,姚振华作为前海人寿的实控人,不可能不对前海人寿的经营作出任何指示,只不过是从前台直接指挥转向幕后遥控而已。
审视本案,从制度源头反思,该如何抑制或规范保险公司的过激投资等行为?
首先,要防止保U公司被某个主体单独操控。股权是公司治理的基础,股权监管是保险公司治理监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2016年以来,保监会对股权监管制度进行了系统梳理,目前已经《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将保险公司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由51%降低至1/3,这对完善保险公司治理应该有较大作用。不过,这其中的一个关键,就是要切实贯彻“穿透式监管”原则,对保险公司出资股东,要查一查其最终资金来源,是否为自有资金,防止一些主体找“马甲”代持、从而持有保险公司50%以上股份,由此形成单个主体对保险公司的绝对控制,这样所有的问题都将回到原点。
其次,要完善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资格条件。《征求意见稿》将保险公司股东划分为“财务类股东、战略类股东、控制类股东”三个类型,其中控制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二十以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了成为“控制类股东”的条件,包括需要具备投资保险业的资本实力、风险管控能力和审慎投资理念,且不得“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等,笔者认为这其中一些条件缺乏刚性,比如如何判断是否具备“审慎投资理念”?建议细化操作细则,而且应该是动态判断,假若保险公司暴力举牌,本身就可说明大股东可能缺乏审慎投资理念,应责成保险公司完善治理结构。要采取有效措施让保险业姓保,防止把保险办成富豪俱乐部。
其三,要完善目前的行业禁入制度。保险业禁入的实质内容,主要是禁入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类机构董监高或者从事保险业务。即使姚振华被行业禁入,名义上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监高、不得从事保险业务,但他还是保险公司大股东,事实上他还是在保险业混、还是在从事保险事业,保险业“行业禁入”政策,实在是徒有虚名。
当前保险业行业禁入政策还难起实质性作用,这主要是因为目前“行业禁入”的定义仍然比较模糊,或者说其内涵或外延还太窄。目前行业禁入有两方面禁止内容,一方面是不能担任公司董监高,这条红线比较刚性,约束比较有效;另一方面是不能从事保险业务,但什么是“保险业务”却无定义,这方面就缺乏实际约束力。比如,继续当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是否从事保险业务?
对“害群之马”实施行业禁入,向其亮出红牌、驱逐出场,是为了保障比赛能够照常进行、市场能够正常运转。笔者认为,对“保险业务”理应作出明确定义,以增强行业禁入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定义可以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比如将持有保险公司5%以上股份或者保险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为从事保险业务;概括式定义则相当于兜底条款,以防止遗漏。这样就可防止“害群之马”流连市场对行业产生负面影响。
1邮政保险业务合规问题描述
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作为保险兼业机构和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同样应该遵守合规要求。综合近年来保险监管机构对邮政企业典型处罚案例分析,目前邮政保险经营管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合规问题。
1.1销售误导
邮政金融网点存在的销售误导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在宣传上将保险与储蓄、基金等混淆,使用“本金、存、取、利息”等不规范用语,自行编写、设计、印制保险产品的宣传单、宣传彩页、宣传展板或其他销售辅助品,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以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存款等其他金融产品的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二是在营销方法上使用保险产品的分红率等指标与银行存款利率、国债利率等其他金融产品收益率进行简单对比,对保险产品的不确定利益承诺保证收益,给予或者承诺给予客户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收益,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诱导销售。三是在保险产品解释说明中存在向客户隐瞒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隐瞒提前退保损失,诱导投保人不接受回访或者不如实回答回访问题等。
1.2客户信息不真实
网点存在的客户信息不真实主要表现为:以网点电话、网点相关人员等电话冒充客户联系电话,伪造、篡改客户联系电话、地址信息等行为。
1.3代签名、代抄录、代回访
代签名、代抄录、代回访主要表现为网点人员代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抄录有关声明,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以及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其中一方不在销售现场的情况下,销售人员暗示、指导或默许由另一方代替签名或抄录有关声明,代替客户接受保险公司回访等行为。
1.4其他合规问题
除上述问题外,还存在网点为完成保险业务指标由网点人员或亲属购买保险产品并在犹豫期外短期内退保的即保即退、虚增保费行为,不具备保险销售资质的网点或人员销售保险产品,邮政自办保险重要的空白凭证、一类业务印章不按规定使用或管理而造成遗失或短缺,专(兼)岗人员违反操作流程、规章制度进行业务操作等问题。
2邮政保险业务合规问题成因及风险分析
2.1邮政保险业务合规问题成因分析
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保险从业人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保险兼业机构同样会由于合规问题而存在上述风险。从客户角度分析:在邮政保险业务量上,农村网点较城市网点大;在受众客户上,农村客户较城市客户多;在年龄层次上,中老年客户较年轻客户多。邮政保险业务的部分客户存在对保险知识了解少,对保险产品保障功能关注少,而对保险产品收益要求多的“两少一多”现象。同时,这部分客户多为网点的存款或理财客户,他们对资金的安全性要求较高,增值期望大,风险承受能力则相对较低,且客户相对集中,如发生严重的合规问题,其风险程度和破坏效力往往成倍放大,成为影响邮政保险业务发展的重大风险隐患。从企业角度分析:邮政保险业务经营管理合规风险的成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个别单位在邮政保险业务发展上合规意识淡漠,重经营轻管理,经营方式简单粗放,对保险监管法规、相关合规制度落实不到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二是有的邮政保险管理、检查人员存在不想查、不敢查、不会查的问题,检查中不善于发现问题,整改不闭环,问责不落实,造成合规问题屡查屡犯。三是一些网点以经营业绩为导向,只看结果,不问过程,对销售中存在的合规问题存在侥幸心理。
2.2邮政保险业务合规问题风险分析
一是监管风险。前述列举的合规问题违反了国家法律、保险监管法规的相关规定,一经查实,企业或个人将会受到监管机构严厉的行政处罚,处罚的形式主要有高额罚款、停止保险新业务等。二是声誉风险。销售人员的销售误导、客户信息不真实和代签名等行为,不同程度隐瞒或欺骗了客户,造成客户不能获得最佳的保险保障或收益甚至产生经济损失,容易引起客户投诉和纠纷,给企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三是经济损失风险。由于销售人员夸大产品收益或违规承诺收益,一旦在产品期满后没有达到前期承诺,极易产生客户纠纷,甚至会发生集中退保进而引发区域性、,给企业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
3提升邮政保险合规检查工作质效的策略
3.1遵循总体原则
邮政保险合规检查工作要贯彻落实国家法律、保险监管法规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总行风险合规相关要求,坚持问题导向、精准检查、举一反三的总体原则,实现合规检查全流程管控,守住不发生区域性风险和的底线。
3.2关注前台营销和后台管理风险环节
在合规检查中要强化对前台营销和后台管理(指邮政自办保险业务)两大风险环节的重点检查。对于前台营销,重点加强对销售误导、客户信息不真实、代签名、代抄录、虚增保费等问题的检查;对于后台管理,重点关注邮政自办保险的岗位配备、专岗资质、系统权限、单证印章管理、资金出口、业务操作规范性的检查。
3.3紧抓问题线索
以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和各类保险客户投诉中发现的问题线索为抓手,通过综合分析研判,对相关单位或网点实施精准检查,提升合规检查的工作效能。
3.4综合运用多种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应采用“望、闻、问、切”4种检查方法,准确发现问题和风险。望:检查网点及销售人员是否具备保险销售资质,保险重要空白单证管理是否规范、是否账实相符、宣传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调阅录音录像资料检查销售过程是否合规等。闻:现场模拟销售情景,听销售人员能否正确宣传保险产品,调阅录音录像资料检查销售过程中有无违规话术。问:通过询问,了解销售人员对保险监管法规、相关管理制度是否熟练掌握,对存在的合规问题是否有正确认识。切:通过检查,准确发现和“诊断”网点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要求。例如,对客户信息真实性的现场检查方法有:一是检查投保单填写的客户信息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保险大集中系统中录入的信息是否一致;二是检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保险大集中系统中录入的信息与网点客户台账登记信息是否一致。对代签名、代抄录的检查方法有:一是调阅网点录音录像资料,检查是否由投保人本人填写投保单、抄录投保人确认语句和签名;二是检查投保单实物,看投保人确认语句与签名笔迹是否基本相符;三是如有必要,可直接与投保人进行联系核实。
3.5落实管控措施
根据检查中发现问题的风险程度,综合运用教育提醒、风险提示、问题整改、实地督导和差错考核5种形态,严肃问题整改考核,形成震慑。教育提醒:若在检查中发现宣传话术中存在“本金、存、取、利息”等不规范用语,对销售人员进行现场教育提醒。风险提示:对某些单位普遍存在且可能引发风险的问题,由合规检查人员及时下发《风险提示函》,要求相关单位予以关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限期反馈。问题整改:对每月各类检查中发现的合规问题,检查人员要向相关网点或市县中邮保险局缮发《邮政保险业务检查整改通知单》,限期进行整改并要求整改结果经单位(部门)负责人签章确认后反馈,合规检查人员要对整改结果进行抽样复核。同时,合规检查人员还要将检查发现问题及整改情况纳入相关风险合规信息系统管理,全程监控和督导,实行问题销号制度,形成闭环管控,确保件件有落实。实地督导:对个别单位或网点合规问题整改成效不明显的情况,合规检查人员要进行实地督导,通过协同检查、合规培训等形式,帮助该单位发现问题、分析原因、立行立改,力争在短时间内消除风险隐患。差错考核:各级合规检查人员对相关单位存在的严重违规行为、《邮政保险业务检查整改通知单》中相关问题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等情况,按照相关制度落实考核并对责任人进行问责。
4结语
「关键词美国,保险,评述,启示
美国的保险体系相当成熟和发达。在美国,保险人是推销保险的主要力量,人数量相当多,而且他们的业务无所不包,遍及各行各业,既给保险公司提供源源不断的保险业务,又给被保险人提供了人身、经济安全服务。研究美国保险制度,对建立完善我国保险制度有很大参考和借鉴意义。
一、美国保险制度概况
(一)保险人的种类
美国保险人类型多样。根据他们所的业务不同,分为人寿保险人、财产责任险人、事故及健康险人。
按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和地位不同,分为独立保险人和专业保险人。独立保险人独立于保险公司,可按照自己意愿同时为几家保险公司业务,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专业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或某一保险集团业务,依附于保险公司。
按保险机构的经营管理模式和机构设置不同,分为总人、分人和个人人。总人是独立的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和区域内销售保险,其组织形式一般是公司。分人是直接由保险公司设立的业务机构,其经理是保险公司的雇员,其全部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在个人中,个体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独立开展业务,承担费用开支,从保险公司提取手续费。
(二)保险人的执业资格及培训制度
美国没有统一的保险立法,联邦和各州都有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根据美国《NAIC人和经纪人的执照签发示范法》和一些州的保险中介法,保险人若想从业,必须通过相应考试取得执业资格。
美国《人再教育示范法规》规定人必须完成相关的培训。如必须完成监督官批准的课程或教学计划,教育量必须达到规定课时,而且保险人必须向向监督官提供他完成的课程、教学计划或报告会的书面结业证明,若不遵守教育要求,执业资格将被中止。
教育培训是确保保险人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保证。在美国,形成了多层次的保险业务培训体系。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学院培训,即学校可以提供给保险人相关的保险知识培训;专业机构培训,即由专业机构提供专业化较强的培训,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培训;保险公司自己也要给员工提供相应的保险课程或保险知识的培训,主要涉及公司文化、经营理念、营销技巧、营销商品状况等。
(三)美国保险市场营销制度
美国保险营销体系是以人营销制度为核心的,保险市场上活跃着庞大的人营销队伍。
1.人寿保险人营销制度
从保险机构的设置来看,寿险有三种营销方式:
(1)总人营销。总人是独立的经营单位,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和区域内独立开展活动,设立自己的分处,自主招收业务人员,对其进行保险培训和监管。保险公司根据总人完成的业务量支付给一定的手续费,总人再依据其业务人员的业绩来确定和支付员工工资。这对保险公司来说既节省费用,也减少了对业务员的监管责任。
(2)分人营销。这种形式的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直接附属关系,严格来说,它是保险公司机构的拓展。分处招收人可以采用雇佣制,人是保险公司的正式职员。也可以采用合同授权的办法,其人不是保险公司的正式职员。
(3)个人人营销。个人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独立开展业务。个人可以招募员工,为自己的营销网络拓展业务,独立承担自己及由自己招募来的人员费用。
2.财产险和责任险人营销制度
财产险和责任险险种单一,业务相对简单,在此领域中独立保险人发挥着更重要的作用。
(1)独立保险人营销制度。独立人通常同时几家财产保险公司,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他有权将招揽的业务在其的公司间进行分配,按照业务量从不同的保险公司获取手续费。他除了有签发保单、收取保费等基本权利外,还拥有保单续保的权利,即当投保人在保单到期后选择续保时,独立人有权建议投保人在原保险公司续保,或放弃原来的保险公司而转投他所的其他保险公司。这一规定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使得保险公司损害他利益时,他能够迅速得到补偿。但同时也埋下了隐患,保险人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客户利益。
(2)专业保险人营销制度。专业保险人仅一家保险公司,对招揽的业务只能交给保险公司处理。他无权建议投保人在保单到期续保时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所以专业人要以发展新客户为工作目标,他的收入主要是发展新客户得到的手续费。
(四)保险人监管制度
美国保险监管是分散式的,联邦设立了保险监督委员会,各州设立了保险监督局。前者主要指导、协调各州保险工作,后者则实际监管保险机构和保险人的行为。各州也制定了保险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对保险人执业资格和营业许可的监管和对保险人营销活动的监管。
此外,行业自律协会也是保险制度正常运行的重要保证。自律组织通过制定行业自律条例及守则对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销售职业道德、日常行为规范等加以约束,负责对保险人从业资格的审查、考试的组织、佣金的管理及日常行为的监督。除此之外,还通过建立保险中介人信息档案库、对保险中介人的执业情况进行全面记录,并接受社会公众对保险中介人的查询和投诉。
二、美国保险制度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从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出美国保险制度有鲜明的特点:
(一)完备的保险法律制度。美国保险立法是分散的,联邦政府同各州都制定了行之有效的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了详细的执业申请程序、完善的保险人培训制度、完备的保险营销体制和监管制度。从保险人的执业申请到资格审查、资格取得再到资格延续,从保险人执业前的培训到执业中的学习和定期考察都有严格的规定。法律还严格规定了保险人的业务拓展,业务范围,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保险人的责任,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人的监管等。
(二)多层次、多种类的保险人结构在业务市场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它们各有自己的领域。如在人寿保险领域主要依赖专业保险人,其他领域则主要依赖独立保险人。依保险机构的规模和举办者决定了保险分为总人、分人和个人人。各种人的销售方式各异,充分发挥他们的灵活性和优势,为美国保险业务开拓了多种渠道,使得保险业务和保险事业蓬勃发展。
(三)完善的、可供不同人选择的保险教育培训体系。美国的保险培训从不同角度和方面给需要的人提供了各式各样的培训机会,人为了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会主动参加各种培训,保险公司也会为了提高自己的业务量和声誉也会鼓励员工参加培训,或保险公司举办类似的培训。培训体系非常严密,适合不同层次的人选择。培训制度设置比较合理,对课程设置、学时、学期都规定得很明确。这样从整体上提高了保险人的业务素质,为全社会对保险人的认同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四)专业保险人极大推动了保险业发展。专业保险公司是独立的经营单位,自主决策、自主核算,自负盈亏。保险公司不需要支付业务人员各种费用,仅仅按照他们完成得业务量给公司支付手续费。这样不仅为保险公司节约了成本,使他们可以投入更多的资金开发保险产品,而且减少了保险公司对业务员的监管责任。这种形式使保险易于形成产业化、专业化,降低成本,推动保险业务的发展。
(五)严格的保险监管体制。美国采取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并行的监管方式。联邦保险监督委员会主要指导、协调各州保险局的工作。各州保险监督局下设不同的保险办公室,各办公室职责不同,主要是对保险产品及税率的质疑、对违规保险机构的调查和取缔、制定和实施保险监管政策、对营业许可证进行管理等。但近年来,保险业务跨州发展,各州的保险立法又各不相同,因此,要求统一保险立法的呼声越来越大,保险监督委员会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另外美国的保险行业协会非常发达,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守则加强了对保险人的监管,补充和完善了政府监管体系。
随着经济发展,美国保险制度正在逐渐发生变化,原来专业人在保险市场发挥主要作用,现在独立保险人销售的保单份额正在大幅增加,专业保险人的销售额则日渐萎缩。究其原因在于,独立保险人在发展业务上方式灵活,能让客户在对比不同的保险产品后做出选择;另外近年美国经济疲软,保险公司大肆削减开支,而独立保险人可以减少保险公司的费用开支,这对保险公司来说无疑具有诱惑力。使雇佣专业人的保险公司竞争力受到极大挑战。从专业保险人制度来看,它僵化的体制也限制了自身发展。
以前,分处的经理人没有提成,但近年来,分处的经理人可以在人的销售额基础上按一定比例获得额外的提成。这样可以促进经理人克尽职守,增强服务意识。
三、美国保险制度评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以保险为核心的保险中介制度适应了美国经济的发展。美国保险中介制度采取以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共存的制度,并确立了以保险人为主体的中介制度体系。这与美国的环境相适应:市场经济高度发达;保险市场完善、健全;保险公司数量众多,提供的保险商品种类繁多;保险法律体系完备;保险监管体制严格以及美国国民对保险人的认同度高。这些都为保险制在美国发展壮大提供了肥沃土壤。
而我国市场经济建立时间不长,保险业发展时间很短,国民对保险业的接受程度有限,对保险的信任度不高;保险机构运作不成熟;保险人的素质普遍不高,这需要国家和社会以及个人的支持,国家要完善保险方面的立法,创造一个积极研究保险业的学术气氛,保险公司要转变经营理念,寻找适合自己的经营方式,注意保险行业的发展和保险制度的创新、保险技术的更新,实现保险产品开发和营销体系分离,把精力放在新产品的开发上。要注意的是,美国联邦和各州分别立法的模式并不适合我国保险立法,我国应该在全国统一立法的前提下,各省市按照地方特色贯彻执行或变通实行,立法者也要积极研究国外保险立法,注意保险业的新动态,把完善国内保险立法和国际保险发展趋势结合起来,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保险法律。
(二)多层次、多种类的保险人结构适用范围广泛,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多种销售方式选择。保险公司可根据自己的需要与不同的保险人签订协议。不同人在业务市场职责分明,利用自己灵活的优势,为保险公司拓展保险市场、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及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都做出了巨大贡献,创造了一个规范有序的保险市场。
而我国的保险人种类不多,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以保险公司为主,其发展也不完备,中介市场非常混乱。如法律规定保险营销员是个人,但实践中并非如此,寿险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个人,他们依附于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承担他们的行为责任。在美国,保险机构十分发达。它们地位独立,熟悉保险业务,国民大多通过保险中介购买保险产品。而我国保险公司仍然固守传统的经营模式,追求大而全,自身承揽了大部分保险业务,多数保险公司形成了以保险销售为主的部门,保险公司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保险公司应该迎合世界保险发展趋向,将精力放在保险业务的创新、保险产品的开发上,把销售业务交给保险公司,双方相互合作,共同发展。
(三)美国的保险培训体系也非常值得我们学习,它完备的、不同层次的教育培训体系使保险业务员可以随时随地学习到保险知识。而且保险人要经过严格的考试才能获得相应的资格。我国保险培训体系发展极不完善,虽然我国实行了人资格考试制度,建立了中介培训机构,但这远远不能满足保险业发展要求。对保险资格考试制度的规定也有很多问题,受到很多人的质疑。另外保险公司还停留在初级发展阶段:为了增加自己的业务量,实行粗放经营,一味增加人员,忽视对业务人员的培训。很多保险人的业务素质不高,出现了保险人为抢占保险市场,超出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和授权区域开展保险业务,这不仅加大了保险公司对业务员监管的难度,还破坏了保险市场的信誉,造成了保险业的恶性竞争,极大破坏了保险市场秩序。因此,要实现保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对保险人的教育培训应该放在首位。
(四)美国保险既强调政府监管,又重视行业自律。美国不仅各州有自己的保险监管机构,联邦也有监管机构,它们分层次管理,各司其职。行业协会虽是民间组织,但它与政府监管部门共同监管,相得益彰。
而我国对保险的监管力度不够,主要表现在:监管机构设置不尽合理,中央设立了保监会,实施保险监管,但其职能不完善,而且管理手段不太合理;保险监管部门缺乏专业管理人才,掌握丰富的监管知识的人员极度缺乏;保险行业自律协会尚处于发展初期,2002年才通过了《保险中介机构自律公约》,其中许多规定有待完善。我们应该研究借鉴美国保险行业自律守则,完善我国的行业自律规定。
美国的保险制度并不是没有缺陷,它未将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严格区分,以致引起一定混乱。如在寿险业务中,保险人本身就是保险经纪人,因为他们可以将业务分给多家保险公司,而且寿险既可以是专门的保险人,也可以是独立人。阻碍了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独立发展,与保险人和经纪人独立发展的趋势违背。
还有对独立保险人的规定,即独立保险人有权对需要续保的客户劝说其他的其他的保险公司,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独立保险人的利益,但不能避免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和保险公司合谋,共同损害客户利益,从而使客户的投保行为形式合理而实质不公平,使客户处于弱者的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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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再保险业,开放竞争,转型与发展
一、加快中国再保险业的转型与发展是中国保险业发展的时代要求
(一)再保险业的转型与发展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要求
从需求或潜在需求角度看,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对再保险的需求日益增加,保险呼唤再保险的发展。
1.从自然基础看,自然灾害和经济建设中出现的巨灾风险逐渐增加,导致单一风险责任不断增大,这些风险责任可能引起的巨灾风险,单靠一家保险公司是无法承受的,必须通过共保或分保来分散风险。
2.从保险业务增长看,我国保费收入年平均增长速度达30.0%左右。保险业务规模的增大导致保险公司的风险责任不断增大;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资本和准备金不足,尤其是单一风险责任加大与责任准备金相对不足两者之间的矛盾已日益突出,客观上需要再保险作为风险选择与化解的重要途径。按我国目前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以及我国《保险法》的要求,保险业务发展必将引起再保险需求量的上升。
3.从保险经营的法定业务向商业业务的调整和转化看,法定分保业务的调整将导致保险公司风险结构的变化,客观上要求商业再保险保障增加。
4.从供给角度看,2005年,我国直接保险巾场的保费收入约4929亿元,而再保险商业分保保费收入为200多亿元,只占直接保险保费收入的5%左右;而在国外发达保险与再保险市场上,这一比例一般为20%,说明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滞后于保险业发展.
(二)再保险业的振兴是民族保险业功能转变和扩展的必然要求
由于再保险业务经营特点,决定其本身具有开放性,一般而言,外资公司进入这一市场的成本大大低于进入直接承保市场的成本。因此,我国再保险市场必将首先成为中外公司争夺的战略要地。再保险业务的竞争没有缓冲地带。再保险的全球产业与国际化特性已经对我国再保险构成了强大的竞争压力。
在我国,中资再保险市场供给主体偏少,主要受到“双重约束”,一是资本金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设立再保险公司资本金底线为2亿元或3亿元,这样的资本金想在市场上获得一定竞争力是远远不够的。中国再保险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金为30亿元,但至2001年,实收资本只有13亿元,资本公积为3.15亿元。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现有注册资本金是39亿元,2004年中国再保险集团及下属再保、直保子公司共实现保费收入205.95亿元。在国内的中资再保险公司中,其注册资本金与自留保费比已经达到1:5。而外国的再保险公司,如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权益性资产,2004年分别为114亿美元和94.7亿美元,他们的当年保费收入分别是131.7亿美元和119亿美元,自留保费占资本金的比例也远远低于我国规定的1:4,因此,它们的承保潜能十分巨大,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可以说,再保险公司的设立和运作,需要雄厚的资金支持,这对我国再保险公司主体的经营和设立,构成了经济上的一大约束。二是技术性约束,由于再保险业务的运作十分复杂,需要比原保险公司更高的技术支撑,这是我国再保险公司既有主体或新增主体目前存在的技术性约束。
(三)再保险巾场的重构与发展,是完善保险市场建设的内在需要
原保险市场、再保险市场与保险中介市场共同构筑完整的保险市场。再保险市场不能脱离原保险市场和中介市场的超速发展,同时再保险市场发展也不能严重滞后于原保险市场的发展,,原保险市场发展需要再保险市场的配套发展,再保险市场自身问题也需要再保险市场重构,以适应形势发展的强烈要求,
再保险市场重构的重要内容与建设内容之一,是减少再保险市场存在的不对称信息及其危害。再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是再保险市场自身存在的因素造成的不对称信息,二是我国保险市场与再保险市场自身发展的不完善造成的不对称信息。再保险市场信息的不对称将导致再保险巾场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导致保险风险不能得到化解;导致再保险经济关系扭曲,保险市场与再保险市场资源配置将会流失,不利于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也影响中国保险业的国际化进程。再保险市场作为保险市场的—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体系建设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着我国民族保险业发展的前景,
(四)专业再保险市场主体的建没与发展,是再保险与原保险竞争与发展的需要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供给方主体,既可以是专业再保险人,也可以是原保险人。但是,从国际经验与发展趋势看,我国再保险市场的供给主体应当以专业再保险人为土体,这主要是因为:
1.由专业再保险人承保再保险业务,可以避免原保险人商业机密的泄漏。在进行再保险业务时,原保险人应将相关的商业信息向承保的再保险方递交,在合同再保险方式下尤为如此。若承保再保险方为其他的原保险人,则有可能存在竞争关系造成商业泄密,对原保险人会产生较大的损失,
2.因为专业再保险人在业务上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信息优势,所以原保险人向专业再保险人投保再保险,不仅可以获得保障还可以获得相关的培训和业务技术指导。
二、中国再保险业发展取得的成就与面临的挑战
(一)中国再保险业发展取得的成就
1.“十五”期间,我国保险与再保险业已经与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1000多家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建立了直接或间接的再保险业务联系,再保险的经营规模和业务领域不断扩大,业务险种不断增多。
2.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开放,从2003年起,先后有5家外国再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国内再保险市场主体单一的局面被打破,逐步建立起了多元化的市场竞争格局,增进了合作与竞争,提高了市场效率,进一步优化了市场结构。
3.再保险公司的巨灾风险防范能力和管理水平逐渐提高,业务意识和技术支持力度有所增强。随着法定分保的减少,商业再保险保费和管理在不断增强。2005年,商业分保的市场份额首次超过法定分保。
4.国有再保险(集团)公司体制改革初见成效。经过一年多的努力,中再集团已经走出由于法定分保业务取消带来的经营困境,3家主营业务子公司保费收入同比增长超过100%,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中国再保险公司成功完成了股份制改革,通过私募的方式实现了股权结构的多元化;集团公司二次改制工作已经进入攻坚阶段,在国内再保险市场中确立了业务主渠道地位,为中再集团的未来发展奠定了基础。
5.再保险监管体系建设逐步与国际化接轨,再保险运行规则初步形成,再保险监管法规体系初步确立。《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颁布施行,标志着监管制度方面的突破,我国再保险业的制度建设迈上了新台阶。
(二)中国再保险业面临的压力与挑战
从国内看,我国再保险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挑战集中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我国再保险市场的供给主体较少,截止到2005年底,取得经营牌照的专业再保险公司主要为中国再保险集团、德国慕尼黑再保险和瑞士再保险。
2.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参与主体有缺失一一缺少再保险经纪人,尤其是通晓国际规则的我国自己的再保险经纪人。
3.再保险市场的相关制度,如评级体制和相关的信息披露制度尚未完全建立。
4.目前我国再保险市场法定再保险业务减少,但商业再保险业务比例低、规模小,尚未形成完全的再保险商业化运作。
5.从我国再保险市场上的业务交易量与国际上其他国家再保险市场上的交易量和再保险交易量占原保险保费收入的比例等两方面比较,我国再保险的交易规模较小。
6.国际化程度不高,原保险人直接与国外再保险人进行业务交易的比例太小,并且分出业务居多,分入业务较少
7.对再保险的管理制度尚需要不断完善,没有形成专门针对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法规及相关细则,对于再保险国际业务的往来方面的管理还存在空白。
8.再保险监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再保险监管机构仅为财险监管的一个处,没有形成独立的部门。并且,将再保险的监管放人财险监管,尽管财险再保险的比例较高,但是,仅以此对再保险进行监管,寿险再保险会受到影响,再保险的国际化监管特性难以体现,以致于再保险的其他的创新受到制约。
从国际层面看,国际再保险业及其市场呈现出的态势,间接影响和增加了我国再保险业的经营与管理压力,表现在:
1.对再保险实行周期管理变得日益重要。保险承保周期是指市场上强市情况和弱市情况反复出现的现象。这种强市和弱市的判断指标一般采用保险价格、利润和保险产品供给等数据。在保险强市时,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变小,然而价格走高,并且利润上升。在保险弱市的时候,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较宽,但是价格走低,利润变薄。根据通用再保险公司的研究,保险市场坚挺及市场疲软的周期为7年。而对于再保险的供需双方来说,就像保单条款的管理一样,对周期振幅的管理也是一个主要的挑战。周期性管理,也成为再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的重要手段。标准普尔认为,周期管理能力是再保险公司长期盈利能力的一个重要指示器,是公司财务稳定性的一个决定性因素,通过观察经营较好的25%分位点以上的再保险公司的周期管理策略,可以发现,他们经营好不是因为保费的大量增长,而是维持一个低速的保费增长,而且在很多情况下,保费规模还可能下降;也不是因为在经营范围和地点的选择上的一些具有激进性的管理。好的周期管理不仅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利润,还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和盈利质量(长期稳定的盈利能力)。
2.定价方法正日益成熟,再保险公司在承保和定价的过程中变得愈加明智。建立在目标回报率基础上的定价方法成为产业化的标准。再保险精算作用愈来愈大,精算方法日趋成熟与完善,相比之下,我国再保险业显得薄弱。
3.对再保险市场透明度要求不断增加,推动着各家再保险公司加强公司管理、提高专业水平、强化承保规则、增加财务透明度、增强合同可靠性和加强情况公布等各种议程的进行。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再保险业比其他产业所要求的市场透明度更高。随着再保险市场透明度增加的变革不断深化,再保险市场发生了—些变化:美国和欧洲对再保险公司相关财务情况的监控进一步加强;国际保险监管组织作为全球保险业的新兴管理者将再保险透明度的重要性提到了很高的程度;IFRS要求更高程度的信息公布,这将大大加强公众对再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理解。很多再保险公司能够紧跟市场透明度增加的趋势,自愿扩大续保时期后的信息范围,并允许透露其周期状态。
三、促进中国再保险业的转型与改革的措施
(一)市场商业化
中国再保险业已于2006年1月1日起全面启动实行商业运作。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金融业对外开放过渡期的终结,再保险市场也开始成为国际市场的一部分。随着法定再保险的全面取消,商业再保险成为再保险公司最主要的业务来源。目前我国再保险市场总体呈现稳步上升的趋势,其中法定再保险总量明显下降,商业再保险业务增长稳定。2005年,商业分保的市场份额首次超过法定分保,达到58.16%。有数据显示,2005年9月末,全国再保险公司总分保费收入159.14亿元,同比增长12.31%。其中法定分保费收入66.59亿元,同比减少36.04%,占总分保费收入的41.84%,其市场份额首次低于商业分保。2005年前三季度,全国再保险公司总分保赔款支出85.26亿元,同比增长1.79%。中国再保险公司业已将白身的发展日标定位为世界一流的再保险公司,而要实现这一战略日标,面向市场、遵循市场规则、按照市场原则进行的商业再保险业务将占据决定性的地位,这应当从战略上加以重视与考虑。
(二)竞争效率化
随着我国再保险市场全面开放步伐的加快,国内已初步形成了以中国再保险集团为主体多个主体竞争的格局。目前,名列全球再保险三强的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和科隆再保险公司已在中国设立分公司并开展业务,世界最大的保险社团英国劳合社也在2005年获准在华筹建—家全资再保险公司经营非寿险再保险业务,市场格局已经开始发生重大改变。随着再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中国再保险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多是发展的必然趋势、这些竞争主体中,既有跨国公司的金融集团,也有专业再保险公司,其经营策略各异,市场定位不同,未来中国再保险巾场竞争异常激烈,所以,追求再保险的竞争与效率,培育再保险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培育经营的特色成为再保险公司新时期发展的上旋律。
(三)需求多样化
随着中国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市场的逐步接轨,国内行家保险公司将逐步按照国际管理准则控制自己自留风险,从而分出更多的承保风险,这势必激发再保险需求的进一步扩大。根据詹姆斯·R·加文(jamesRGarven)和拉姆·特安特·J(Lamm-TennantJ.)(1999)研究结果表明:原保险产品不同导致的风险等级与再保险需求存在正向关系。在中国保险市场上,由于各原保险公司专业技术的欠缺和资本金的相对不足,进入保险市场首先经营小额风险的保单,比如汽车保险、小额人身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等,由于这些保单本身的风险比较小,同时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小,对再保险的需求不明显;随着中国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保险市场中大额风险保单的需求会越来越大,比如大型企业财产保险、船舶保险、飞机保险、卫星保险以及自然灾害保险等等,原保险公司单独承接此类保单的能力不足,这部分保单的再保险需求会越来越旺盛,从而导致的再保险需求呈现多样化态势,为再保险发展提供了好的商机。
(四)服务全面化
开放的再保险市场对再保险公司专业技术水平要求较高,需要比原保险公司更全面地对每—类型风险的状况进行分析和研究,并据此向原保险公司提供厘定费率或改进风险管理和经营策略的建议,或者根据原保险公司的经营需求及时开发新产品,提供灵活的再保险保障。加强服务、拓展服务、服务增值将成为竞争的重要内容。培育通晓国内外业务的再保险经纪人也是未来再保险市场建设的重要内容。
(五)管理精细化
随着通讯及信息技术的快速创新,可以起到对再保险销售商与客户的交易过程进行重新架构,重新配置工作流程与员工服务、快速提供客户服务信息的反馈等方面的作用;同时信息技术更能运用在再保险交易、精算成本等工作上,产生巨大的效益。信息技术的广泛使用,提高了再保险市场的经营效率,对于相关的数据搜集、整理,内部管理控制,外部信息反馈等各项能力都得到了巨大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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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再保险;发展;探析
一、再保险含义及其发展历史
1.再保险和再保险市场的含义。再保险又称分保,它是保险人将自己承保的风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向其它保险人再进行投保的保险业务。再保险在本国范围进行,成为“国内再保险”,若在国际保险市场上进行分保的业务称为“国际再保险”。而再保险市场则是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之间的风险分散处理的二级市场。
2. 再保险的业务类型。再保险业务又可以分为法定分保和商业分保。我国目前的《保险法》规定了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业务的20%向中国再保险公司法定分保。同时还规定各保险公司的商业分保应优先向国内的保险公司办理。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再保险公司在我国再保险市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业务发展也相当迅速。1998年公司分保费收入118.02亿元,货币资产由公司成立之初的9.49亿元增加到74.88亿元,长期责任资本金由1996年的48.7亿元提高到60亿元。按净保费计算,中国再保险公司已进入世界再保险公司20强之内,初步确立了中国再保险在国际保险业的地位。
3. 中国再保险发展历史。我国再保险业发展的历史不长。建国后我国保险业一直是独家经营,再保险业务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保)专营。随着其他保险主体的出现,1988年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内开始办理30%法定分保业务,由人保再保部代行国家再保险公司的职能。1996年人保组建集团公司,成立了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至此,国内才有了一家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1999年3月,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再)在中保再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从此中国民族再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二、再保险市场发展现状
1. 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据中国再保险公司的统计,该公司1999年再保险保费收入为122.14亿元,其中,法定分保保费收入为118.3亿元,同比增长4%。但我们从中也可看出,其业务的97%来自《保险法》规定的法定分保,只有3%来自国内外商业性再保险业务。其中,来自国内的商业性分保业务,年均仅占国内市场的3%,其余的96%均因各种原因分流到了国外。
最近公布的最新统计数字显示,到2002年底,中国再保险公司资产总额207.6亿元,合25亿美元左右,净资产27.8亿元。而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和瑞士再保险公司的权益性资产分别达到114亿美元和94.7亿美元。。
2. 我国再保险市场存在问题。(1)缺乏良好的外部环境。一方面再保险市场的监管机制落后。目前,特别是再保险业务技术含量相对较高,管理机关也就疏于监管,或监管力度不够,暴露出法规不健全、基础工作太薄弱。另一方面再保险组织机构不健全。目前,我国只有唯一的专业再保险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行使国家再保险公司的职能,具体经办法定再保险业务。各保险公司必须将其承保业务的20%向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办理法定再保险,而非法定再保险仍没得到很好的解决,并且中保再保险公司只接受各家保险公司的人民币分入业务,而不能将人民币业务向国际市场分出。各保险公司不得自行向国外办理分保。这种再保险格局是一种完全垄断的模式,无法满足国内各保险企业对再保险需求。(2)再保险市场尚未形成任何一个市场的形成必须有成熟的市场主体,有买卖双方的交换关系。虽然目前我国从事商业分保的再保险市场主体很多,但再保险市场还远未形成。从1999年商业分保情况看,国内商业分保占总商业分保的6%,国外商业分保占94%,这说明我国再保险市场功能还很弱,再保险市场尚未形成,所以我国的再保险综合承保能力就难以形成,再保险整体优势就很难发挥。(3)再保险国际化步伐较慢。再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海上运输引发的危险的发生往往跨越国界。因此,再保险从本质上看是最国际化的业务。但目前我国再保险市场走向国际化的步履很艰难。第一,从保险国际化方式上很乏力。如投资外国保险市场的能力很低,没办法向外国保险市场渗透;投资国外资本市场受到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资金运用规定的限制;开放本国保险市场的程序较低等。第二,由于人民币还没有实现资本项目下可自由兑换,人民币保费业务不能与国际再保险市场接轨。(4)人民币业务分保机制尚未形成。从我国保险业务的特点看,目前人民币业务仍是我国各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在业务总规模中占有绝对比重。但从目前实际情况看,人民币业务分保工作的形势不容乐观。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的自流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保险公司承保的每一危险单位,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但是,由于分保购汇渠道不畅以及风险意识淡薄,不少公司不顾自身的承保能力,将承保的人民币业务在扣除法定分保后全部自留,这种做法对部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形成了一定的风险。(5)超承保能力承担风险责任现象较为严重。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的责任范围应与承保能力相适应,不得无限制地接受保险业务,以保证保险公司有足够的偿付能力。而目前我国的保险公司普遍存在保费收入与其经营能力、总准备金与其承担风险责任严重失衡的状况,这将严重影响再保险业务的开展与保险业的稳健经营。
3. 即将面临的问题。(1)在短期内可能会导致再保险市场占有率的下降。我国再保险市场面临开放的压力,同时由于再保险业的特殊性和我国再保险公司技术水平的落后,我国再保险公司不适应市场竞争,可能会面临市场占有率的下降。在短期内,法定分保原则在确保中国再保险公司稳步成长的前提下,将促进中国再保险公司与外资再保险公司在非比例再保险这一领域进行激烈竞争。但受国民待遇原则的约束,法定分保比例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步下降,直至失效。在这种情况下,外资再保险公司将与我国再保险公司在各个领域展开全面的竞争。外资再保险公司不仅规模大、技术好,而且具有良好的声誉,与国际上许多保险公司都保持着合作关系。并且由于再保险公司的客户是原保险公司,是一个非人格化的主体,文化因素对再保险公司的进入限制比对原保险公司的进入限制小得多,因而中资再保险公司所面临的市场竞争激烈程度将远大于中资原保险公司。(2)再保险市场将由垄断市场转变为垄断竞争市场。经过数年的发展,中国再保险业已初步形成了以我国为主导的、各直保公司参与的初级的再保险市场。但是,由于市场的恶性竞争和商业分保需求不旺,导致直保公司之间难以在相互信任、风险共担的基础上建立起有效的商业分保机制和渠道,难以成长为名符其实的再保险主体。在这种特殊的市场情况下,经营法定分保业务的中国再就在初级的再保险市场中处于绝对的垄断地位。新的外资再保险公司的进入和以同等条件参与市场竞争,将会改变目前再保险市场的垄断状况,整个再保险市场结构将由中国再主导下的初级的垄断市场转变为垄断竞争市场,竞争模式也将逐渐从以非技术创新、非服务创新为主的竞争模式向以技术创新、服务创新为主的竞争模式转变,中国再保险市场的国际化程度和竞争强度将大大增强。
三、再保险市场的发展分析
1.积极推行以全面提升民族再保险主体的核心竞争力和国际竞争力为主要内容的产业发展政策。(1)培育中国再保险市场的旗舰企业。在日益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再保险主体能不能真正成为超大型的旗舰企业,首先应当是市场选择的结果。但是,中国再保险市场作为初级市场、再保险业作为幼稚产业的现实,就要求政府在过渡期内采取特殊政策以促使其早日成为能够主导再保险市场,抗衡外资保险公司的大型金融服务集团。为此,就应当加速推进国有独资保险企业股份制改造的进程;逐步放松投资管制,允许保险公司成立控股的子公司式的资产管理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以机构投资者身份全面进入资本市场;在分业经营的监管框架内,允许业绩良好、管理水平较高的国有公司首先进行兼业经营的尝试,待条件成熟后再全面推行。(2)推动中国再保险市场的发育。再保险市场开放后,外资再保险公司的进入,将改变目前再保险市场的垄断状态,再保险市场将逐步演变为典型的垄断竞争市场。再保险市场越成熟、竞争越充分,其所传递的再保险价格就越准确,就越有助于推动各再保险主体的制度创新、技术创新和产品创新。因此,建立一个成熟、发达的再保险市场,是中国保险业健康、快速发展的内在需要。
2. 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再保资源。从地域的概念看,保险市场可分为国内保险市场和国际保险市场两个市场。再保险业务具有开放性和国际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它是联结两个市场的纽带。从事再保险业务经营和管理,一定要具有全球化的市场观念,要了解和跟踪国际市场,掌握国际再保险市场的动态,充分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的资金、技术、管理经验和管理方式,以及国际再保险人才。通过与国际市场的交流与合作,不断提高我国再保险业务的经营水平与经济效益,提高我国再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
3. 建立国家巨灾保险保障机制。目前,国内保险公司在自然巨灾方面已存在巨额的责任累积。巨灾的特点决定了巨灾保险所具有的公共产品性质。因此,要真正实现保险产业的保险保障功能,政府就有必要通过合理的“市场干预”,建立国家巨灾保险保障基金。根据发达国家巨灾保险保障基金的组织、管理经验,我们认为,该基金应当由国家再保险公司担任基金管理公司,具体负责巨灾风险保险条款、费率的制定,责任累积的研究等,基金则主要来源于各保险公司的巨灾保险保费,单独立帐、单独核算。政府对巨灾保障基金应予免税,放宽其资金运用渠道。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政府要作为该基金的“最后的再保险人”,在巨灾基金不足以应付赔款支出或达到某一收支临界点时,政府应当提供强有力的财政支持。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