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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管的必要性

时间:2023-06-11 09:32:2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行政监管的必要性,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行政监管的必要性

第1篇

为加强系统专门化队伍建设,提高监管队伍依法监管的能力和水平,提高系统法制人员的业务水平,**日至**日,市局组织系统相关人员赴***开展法制工作培训,我有幸参加了此次培训。

培训虽短,但给我留下了非常难忘的印象,五天来,我认真聆听了***等人就中国法制社会、职务犯罪、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以及证据的基本理论等知识的讲解,增强了我的法律应用能力,受益匪浅。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体会。

一、通过培训,使我进一步认识到法制培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要建设一支过硬的行政执法人员队伍,加强法制理论培训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在我们现阶段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虽说我们已经在不断完善各项制度,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清理行政执法依据,不断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的力度和不断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手段,做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但事实上,在我们的执法过程中还是存在一些法律法规的制定上有一些不完备的情况或者漏洞,行政执法队伍业务水平有待提高,行政执法监督亟待加强等问题。而且,从行政执法部门人员的角度来说,只有整个行政机关的大多数人员都有了依法行政的思想意识,自觉地行动起来,这些自觉地的行动才会汇聚成一股汹涌的力量,推进依法行政事业向前发展。从这个层面上来说,加强法制理论培训显得尤为重要。

二、通过培训,使我进一步地意识到自身的不足。这次培训,老师除了讲药品监管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也讲了一些证据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案件审理等相关的法律知识,这些法律知识由于平时在药品、医疗器械监管中用得不多,所以也不是很熟悉。但是通过老师的讲解,发现其实这些法律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关联,在处理一些案子的时候,需要对这些法律融会贯通。因此,我觉得平时除了要学习本部门的法律外,也要掌握其他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这样才能更好的开展案件审查工作。总之,这次培训不仅开阔了视野,增长了见识,充实和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与业务能力,提高工作的理解力、执行力和创新力;而且也是对自己以往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梳理。

三、通过培训,使我进一步运用所学知识提高工作能力和方法。学以致用,学习的主要目的是应用,通过学习结合实际,立足岗位创优,把所学的东西转化为工作开展的思路和方法,促进工作取得实效的本领和能力,提高工作效率,这才是培训的根本目的。作为一名法制人员我深刻地认识到自已身上的责任更加重了,要确保每一件经手的案件均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质量上严格要求,精益求精,力求无错案的发生,使每一个执法案件都经得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该说,这次培训使我认清了自己岗位的重要、认清了自身的不足和努力方向,拓宽了视野,在今后的工作中将站在更高的角度去思考自己的职责,严把案件审查关,充分发挥法制员的作用。

四、通过培训,使我进一步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社会在不断的进步与发展,但在当今社会里仍然充斥着各种诱惑,人的思想和观念难免会受到金钱和利益的诱惑与腐蚀。作为一名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人员,我们应该深知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的特殊性,面对各种诱惑,这就更需要我们能够摆正思想,坚定信念,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培训中,老师关于预防职务犯罪深入浅出的讲解,让我深刻地认识到职务犯罪的危害性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必要性。通过培训,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彻底找出自己思想、作风、制度、纪律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有效增强自我的法律意识,能够做到面对诱惑不为之所动,严格规范自己的一言一行,在思想上筑起拒腐防变的坚固防线。

现代社会是知识竞争的年代,只有不断学习,不断掌握新的知识,才能到达新的高峰。这次培训就给了我们一个非常好的学习平台,营造了”我要学“、”认真学“的良好学习氛围。

第2篇

据统计,我国法律的80%左右、法规的90%左右必须借助行政执法才得以实施。行政执法承担着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的主要事务,遍及农村发展、城市管理、食品安全、医疗卫生、工商监管等等。行政执法为我国经济发展、社会安定、城市化进程贡献巨大。纵观我国行政执法的现状,行政执法由于执法理念守旧、执法人员素质等因素,存在执法理念粗放、执法方式简单粗暴一刀切、机械执法等问题。这严重影响了执法功能的实现,降低了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严重制约着我国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行政执法只有受到合理的规制才可以保证公权力正当、充分的行使,保障私权利不受过度侵害。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直到把权力用到极致方才休止。英国学者威廉韦德在其《行政法》一书中说道所有的自由裁量权都可能被滥用,这仍是个至理名言。对此,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为有效的原则。比例原则通过权衡手段之后果与欲求之目的是否合乎比例,是否符合成本效益分析,能够有效规制行政裁量权的行使。

一、比例原则的起源与行政执法

比例原则,起源于大陆法系德国的警察法律制度,并超越国界和法系,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发展完善,成为各国公认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1882年普鲁士高等法院在著名的十字架门!一案中初步奠定了比例原则的内涵,即行政权力必须在法律且必要的范围内方可行使。1895年,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梅耶在《德国行政法》书中提到:警察权力不可违背比例原则,并将比例原则奉为行政法领域的皇冠原则。德国学者Fleiner对此有形象的描述警察为了驱逐樱桃树上的小鸟,虽无鸟枪,但也不可以用大炮打小鸟,即后来为人所熟知的名言警察不得以炮击鸟。该比喻形象生动,通俗易懂,颇似我国的杀鸡焉用牛刀、高射炮打蚊子。

随后,经过学者们的倡议,和判例在司法领域的沿用和发展,比但原则的内涵逐步丰富和完善,并最终在1931年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中得到正式确认和明文规定。比例原则最终在行政法领域立足,为各国(地区)所承认,并由行政法层次上升至宪法层次。比例原则发轫于德国,发展于各国(地区),包括法国、英国、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差别在于叫法不同,含义几近相同。行政法母国之法国称其为均衡原则,意即合理均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上世纪80年代得以发展:英国称其为合理性原则,旨在通过合理原则限制行政裁量权,防止行政裁量权的滥用:美国称之为最小侵害原则或过度禁止原则:日本称为无瑕疵裁量请求权或裁量零收缩理论。

二、比例原则的内涵与行政执法

美国赫尔姆斯大法官曾说过:没有一个文明政府,会使其人民所受之牺牲,超过其予人民之协助。有关比例原则的内涵,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大致有三阶理论和二阶理论两种学说。三阶理论认为,比例原则包括三个子原则,即正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比例原则,而且三个子原则之间是逻辑递进关系,不是并列关系。

正当性原则,也称妥当性原则或适当性原则,指行政机关所采用的手段必须能够达到行政目的,如果不能,则该手段不予采用,因为欲达目的而不能,即不正当、非所必要的手段被当然的排除在可选范围外。

必要性原则,也称最少侵害原财、过度禁止原则、或最温和手段原则即当多种手段都能够达到所欲之行政目的时,在该范围内选取那种对行政相对人造成限制或损害最少的手段,在无可避免地造成损失的情形下,选取侵害最小的手段。必要性原则包含两层含义,对于可选手段之范围而言,所采用的手段是相对意义上造成限制或损害最少的手段,即相对的必要性:而对于所欲求之行政目的而言,是达到该种行政目的不可替代、不得不、迫不得己选用的手段,即绝对的必要性。

狭义比例原则,也称相称性原则或合比例性原则,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手段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必须与所欲求之行政目的合乎比例、不失均衡。简而言之,即手段和目的必须合乎比例、相称。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讲,要对行政手段造成的后果和欲求之行政目的进行成本效益分析。该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个人利益之间进行价值选择。

二阶理论认为,比例原则只包括必要性和合比例性就足够。手段正当性己然包括在必要性之中,不必再单独列出,因为进入到必要性的阶层,己无讨论正当性的必要。三阶理论己成学界通说,但有部分学者主张二阶理论,并主张将行政法层面的比例原则更名为禁止过度或行政适度原则,使比例原则仅留存在宪法层面,代表人物有周佑勇教授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吴庚教授。德国著名学者lxrche在1961年发表的《逾越过度及宪法一以比例原则及必要性原则对立法者之拘束》一书中也坚持二阶理论。

笔者认为,作为必要性的基础和前提,正当性有其自身存在的必要性,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从逻辑学和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同时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行政手段未必都能够达到欲求之行政目的,能够达到欲求之行政目的的手段对私权利造成的限制或损害最小时,所获得的公共利益未必最大。正当性原则属于目的决定论,而必要性则属于手段决定论,如果忽略对目的的考察,可能会使手段失去正当性的支持,并且使必要性失去选择的合理范围,因为必要性原则要求所选用的手段都是从所有符合正当性原则的范围内比较出侵害或限制最小的那种。

三、比例原则的价值与行政规制

公权力,通俗的理解即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基于公共服务而享有的管理权。根据启蒙思想家洛克、卢梭的国家学说和社会契约论,公权力来源于私权利,即公民基于社会契约将私权利的部分让渡给国家,由国家统一行使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公权力源于私权利,又服务于私权利。如果公权力过界或滥用,将会引起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引发社会矛盾或冲突。显而易见,没有对公权力的有限制约,公权力将会膨胀、扩张、滥用,进而不可避免的侵害私权利。如何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在尽量限制公权力的同时扩大私权利的空间,除了外部的监督制约外,还必须要求行政权力的内部制约,这个内部制约不但表现在行政权力必须有法律授权,而且表现在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如此以来,行政执法既符合形式法治主义的要求,也符合实质法治主义的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民、商法领域的帝王条款。无独有偶,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将比例原则奉为行政法上的帝王条款。由此可见,比例原则在限制行政裁量权、缩减行政执法弹性空间上的重大价值。我国行政法学界于上世纪80年代末提出了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合理性原财行政决定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我国现行的司法考试辅导教材中有关合理行政原则这样写道:合理行政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应当客观、适度、符合理性。要求包括:公平公正对待:考虑相关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比例原则或禁止过分原则。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中也有较多体现,可见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条以及我国于2011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强制法》第5条。据悉,北京大学姜明安教授主持起草的《行政程序法》业己将比例原则收入其中。

比例原则受到立法者、学者的如此青睐,无外乎看重其对行政裁量权的有效规范与制约,抑制公权力的肆意扩张,压缩行政执法的寻租空间。然而,由于我国法律有关合理性原则的模糊性、笼统性的规定,导致可操作性不强,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要领,以致执法领域出现麦田怪圈。对于什么是合理,以及合理的标准如何界定,由谁来界定,都是个问题。对此,英国黑尔什姆大法官有过精辟的言论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不能指责这两个相反的结论有何不合理。合理原则恰似雾里看花,水中捞月,比例原则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并对行政裁量权提出量化、显性的要求,使得行政执法有可操作的规范。

比例原则不仅符合行政法治的形式要求,保证行政目标的实现,而且可以从实体到程序、手段到目的给出具体化的量性指标和要求,使得行政执法的操作性和实效性清晰可见,既可以规范执法行为,又可以防止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压缩行政执法的弹性空间、减少权力寻租的空间,最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私权利不受过度侵害。比例原则通过对行政执法的手段或方式,能够有效制约行政裁量、审查行政裁量,使得行政执法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法合理,既可以实现有限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形成,也给予了行政相对人以人文关怀、理性信仰。

第3篇

一、积极稳妥作准备

(一)加强领导和宣传。条例公布后,我局高度重视,及时成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分管领导负责,办公室牵头,各处室(支队)配合,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同时选编整理,制作条例导读,作为领导干部学法材料,突出宣传,提高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

(二)建章立制求规范。按照条例精神,梳理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基本目录框架,充分征求各处室(支队)意见,以加力推进兼务实的态度,确定本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制作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监督保障进行公告。参照省局相关制定,起草了本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进一步细化公开范围、公开责任和公开程序等内容。

(三)强化载体建设。网站是公开政府信息的一种主要途径,我局鉴于老政务网站内容单一,只相当于网页功能,20*年建成投入运行新的政务网站,可信息量大,实用互动性强。网站规划建设期间,结合条例要求,科学设计板块,利于信息,便于公众查询。

二、认真负责抓公开

(一)主动公开情况。局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主要依托市政府网和局政务网两个平台,通过规模回溯梳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应公开的内容,力求阳光行政,逐步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日常工作框架。

市政府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共公开156条局政府信息,具体分布按网站既定顺序排列如下:“机构概况”信息15条,包括机构职能1条、领导信息5条、内设机构8条和直属单位1条;“法规公文”信息72条,包括行政法规15条、行政规章49条、规范性文件5条、其他文件3条;“工作信息”19条,包括政府建设7条、计划总结3条、通知公告7条和专项行动2条;“应急管理”信息2条;“制度规则”信息4条;“行政执法”信息32条,包括行政许可18条和行政服务14条;“人事信息”4条,主要为人事任免;“社会监督”信息7条,主要为人大议案、政协提案的办理回复情况;“公共服务”信息1条。

局政务网站共279条局政府信息,具体分布如下:“机构设置”信息14条,包括机构职能1条、局长之窗5条和机关处室8条;“政策法规”信息75条,包括法律5条,法规15条,规章49条和规范性文件6条;“政务公开”信息28条,包括执法依据3条、行政许可18条(申办须知17条、许可决定1条)、行政处罚1条和行政收费6条;“监管动态”信息107条,包括本地动态88条和国内动态19条;“工作文件”7条;“通知公告”信息21条,包括通知16条和公告5条;“党风廉政”信息7条;“学会信息”20条。

(二)依申请公开情况。截止目前,尚未受理过要求公开本局政府信息的申请,故未作出过不予公开本局政府信息的决定,因此,也未发生被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依申请公开收费标准严格遵照条例规定。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局政府信息的时效问题。条例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日常工作繁重,人手又少,部分政府信息未能按时公开,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时效意识有待提高。

(二)局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拓展问题。政府信息公开的深入有赖于监管理念的转变,惟树立执政为民,服务公众,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和参与权的意识,才能真正贯彻落实条例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精神。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希望能循序扩大。

(三)市政府网与局政务网的对接问题。在两个网站公开平台上的局政府信息量不一致,正源于此。因为上传至局政务网站的信息数据,市政府网尚无法同步采集利用,需要再次上传至市政府网,工作量徒然增加,有时会顾此失彼。希望市政府网能解决与部门政务网的对接问题,尽量减少部门重复操作。

四、下步打算

第4篇

为贯彻XX市司法局、县政府关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有关要求,全面推进法律服务行业“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落实,做好2020年司法行政系统“两随机一公开”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平、公正,结合我局实际,制建本计划。

一、抽查工作开展时间

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12月31日。(分两次进行抽查,第一次7月15日以前完成,第二次12月31日前完成。)

二、抽查对象和抽查人员组成

(一)抽查对象。

抽查对象从法律服务机构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二)抽查人员组成。

抽查人员XX县司法局“双随机”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2人。

三、基本原则

随机抽查应当遵循依法、随机、公平、公正、公开透明、提高监管职能、落实严管措施、降低行政成本的原则开展工作,积极探索综合抽查检查工作新思路。

四、抽查内容

根据XX县司法局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抽查项目开展检查。

五、抽查方式

根据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对检查对象开展现场检查,采取听取汇报,抽查管理制度、学习记录、会议记录,查看收结案登记簿、卷宗以及询间机构有关工作人员等方式。检查结束后,向被检查机构当场反馈有关情况。

六、抽查结果应用

抽查活动应当于规定时间内完成,在抽查结束后16个工作日内,形成“双随机”抽查情况通报,并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严格惩处,及时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行政检查涉及后续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司法移送工作的,应当在有关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局门户网站公布有关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移送文书。

七、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科室务必高度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对随机抽查工作的重视和学习,确保随机抽查工作取得明显实效。

第5篇

2003年,中国行政管理费用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已经上升到19.03%,远远高出日本的2.38%、英国的4.19%、韩国的5.06%、法国的6.5%、加拿大的7.1%、美国的9.9%。

在这20多年里,中国公务员的职务消费增长了140多倍,占全国财政总收入比例从1978年的4%上升至2005年的24%,增幅接近l/4。而外国行政管理费一般只占财政收入的3%至6%。

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政府自身建设存在一些问题,如公务消费不规范、奢侈消费、建设豪华楼堂馆所等。

巨大的浪费数据,促使去年3月的全国“两会”形成了共识:降低行政成本,改革的目标首先定位在3个方面:公车、公宴、公楼。毫无疑问,从长远看,强化政府行政成本管理,必须加强人大对政府行政费用的监管。

中央国家机关印发了相关的内部接待制度,强调禁止大吃大喝,公务接待要在食堂,用自助餐的形式,严格限制公务接待的标准;还实行了出差、旅行、开会等的定点饭店制度,不准住豪华饭店,不准超标准报销等等一些措施。

究其原因,我们不得不正视,机构编制的急剧膨胀是行政管理支出增长迅猛的根本原因之一。

除此之外,还有四大原因造成了行政成本居高不下。

一是在全国范围内将地区改为市管县。

本来地区专署是省级派出监管下辖县的虚拟机构,没有实质性行政管辖权,因此机构设置和官员都比较少。取消地区改市管县后,成为实质性一级党政机构,不仅相应行政管理出现大膨胀,而且五套(党、政、人大、政协、纪检)领导班子全部组建,反倒增加了不少机构和官员,保守估计,仅地厅和县处级官员就增加了数万人。

二是提升重庆为直辖市、海南区为省,提升20多个副省级城市等。

所谓“水涨船高”,机构、官职纷纷大提升。从改革开放的大局看,其中有其必要性,但行政成本的增加也在所难免。

三是省级直辖市将下辖的一些县提升为地市级区。

各省在改制市管县过程中,将一些县或县级市扩编为地级市,以及花样繁多的开发区、科技试验区、对外合作区等等高级别的建制,还有各式各样的机构、团体、国企、事业单位提升级别的现象层出不穷,其中增加的级别待遇和行政开支,难以估量。

四是同级机关单位增设官职。

第6篇

关键词: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服务型政府机构

一、当代中国行政管理体制的概况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进行了四次政府机构的改革,不仅有力地促进了政府机关本身的精简,还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了政府职能,特别是转变了政府经济管理职能。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背景、内在动因都有所不同,使其呈现出了极其鲜明的个性,表现在:⑴变革的深刻性。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进行的革命性变革,对政府职能的简化、政府组织结构的调整、政府行为方式的改革乃至政府工作人员观念的冲击都是史无前例的;⑵改革与发展相互依存度高;⑶内外部制约因素的相互交织。

二、当代中国行政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的必要性

行政管理体制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科学文化、和谐社会发展的要求,并且其改革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为基点,以重塑政府形象和增强政府公信力为推动力,全面履行行政职责,提高政府的行政意识和能力。

中国行政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有:

1、传统的行政管理体制己经适应不了飞速发展的国民经济了,甚至成为其阻力和障碍。上层建筑决定经济基础,所以建立一个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行政管理体制成为了当务之急。

2、中国的行政管理机构庞大,人员臃肿,政企不分,严重,影响力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也影响党和群众的关系,这个问题亟待解决。

3、政府部门职能交叉、权责脱节、机构重叠、办事效率低、考核体系不健全。

4、国民收入分配不合理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滞后,影响了党的群众基础。

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能够消除经济社会中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是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关键环节。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本原因,社会经济和谐的发展与中国行政管理体制的矛盾使得中国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势在必行啦。同时加上外因的作用,即世界经济的发展进步、世界环境的变化和WTO的基本原则也是促进其改革的原因。

三、针对行政管理体制的问题提出几点改革建议和看法

通过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使政府职能更明确,政府机构设置更科学,政府权力划分更细化,政府行为准则更规范,政府运行成本更合理,政府行政能力提高,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职能明晰的、管理科学的、廉洁高效的、依法运行的公共服务型政府。

1、遵循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我国所处经济和社会转型的特殊发展阶段,并且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特定的要求,根据这一实际来决定“放松政府管制”和引入市场机制的幅度、力度和方式,力求稳中求进,同时加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管。

2、建立和健全政府行政机制和民主科学决策机制

对于关系到全局的重大决策要进行科学的规划;对于涉及群众利益的决策,要进行专家论证、咨询以及社会公示,由社会组织、公民自主决策;要推行政务公开,建立透明的政务服务体系;要进一步推进行政立法进程,完善行政法律机制;要着力完善群众诉求和利益维护保障机制。

3、调整和精简行政组织,完善行政组织管理体系,明确各部门的职能

按职能设置综合管理机构,建立公共行政体制。在改革中要坚持两个原则:一是转变政府职能,二是优化政府结构,将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合理、科学、明确地配置到政府部门。

4、健全、完善公共服务机制

把建设服务型政府作为战略目标和任务,把以人为本作为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出发点和归宿,健全、完善公共服务机制。服务型政府意味着政治模式的根本转变,即从以统治人民为核心的政治模式转向以服务人民为核心的政治模式。推动中国政治体制改革能够促进中国政治、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因此,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应当落到实处。

5、落实基层工作,注重并切实加强社会管理

强化基层基础工作,关注基层民众,注重社会综合治理,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特别是要加快建立健全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6、提升政府管理经济的能力

要提升政府管理经济的能力,由原来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的方式向用经济、法律手段调控经济的方式转变。规范市场准入和退出、强化市场监管、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创造良好的市场发展环境,为国家行政管理体系的改革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7篇

一、现行监管体制的缺陷

金融衍生品结算的监管体制主要包括监管对象、监管机构、监管依据和监管活动。监管对象主要是金融衍生品结算活动,包括对结算机构的监管和对结算行为的监管。监管机构包括行政监管、自律监管和司法监管。实施这些监管的机构主要有证监会、交易所、行业协会、工商、审计、银行监管机构、司法机关等。这些机构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从不同的角度对金融衍生品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监管依据主要来源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组织的行业规范,监管必须依法进行“法无禁止即自由”,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监管机构无权随意管制,否则可能抑制自主的商业活动。监管活动即上述静态的监管因素在动态中发生作用的过程,例如,结算机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主向监管机构申报材料,监管机构的主动检查,监管机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以及结算机构的申诉等。上述因素的互相作用形成逻辑上比较完整的、静动态结合的监管体制。

经过多年的实践和发展,目前我国的期货市场监管模式基本形成了由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和各期货交易所构成的三级监管体系,并确立了中国证监会的集中统一管理体制。

这个体制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监管的法律授权仍显不足

主要是《期货交易法》迟迟未能推出,而原有的《证券法》在衍生品交易和结算方面的规定几乎缺失,从而导致政府层面对金融衍生品结算的监管缺少足够的法律支持,形成一定的监管法律风险。

(二)监管缺位

由于法律和制度建设的滞后,某些金融衍生品领域的交易结算没有被纳入监管范围,这方面主要存在两大漏洞:一是涉外期货交易和结算,比如所谓“期货工作室”引导的境内投资者参与境外期货交易;二是金融领域内部不同细分行业之间,如银行、证券、保险、信托之间,在涉及多个行业的金融衍生品的交易结算存在监管真空。

(三)监管越位

中国证监会对下揽权过度,对行业内部管理过于微观。一方面表现为期货行业协会缺乏证监会的有效授权,行业自律作用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发挥;另一方面表现为证监会对交易所经营领导层的任免。如《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期货交易所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这样就把交易所变成了证监会的行政附属机构,造成交易所和证监会的风险监管职责不清晰,弱化了交易所的职能。

(四)宏观管理手段以中国证监会行政手段为主,期货业协会自律管理手段不足。

(五)三级管理体系之间的职能划分不明确,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不密切。

(六)作为市场监管第一线的交易所的内部风险管理能力和自律能力有待增强。

二、借鉴成熟市场经验,以监管理论为指导,完善现行监管体制

(一)成熟市场的经验

考察成熟市场各国做法可知,一方面,衍生品和基础证券合二为一的监管体制,由于适应了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的推崇,英、德、韩等国家监管体制的日趋集中正说明了这种转变;另一方面,“政府――行业协会――交易所或结算所”三级监管机构之间分工明确,行业协会的作用日益突出,交易所或结算所与会员之间的自律管理得以有效实施。而这些方面正是我国目前监管体制中的欠缺之处。

(二)监管理论的指导

各国学者对政府监管一直以来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从亚当・斯密主张政府只需要当好“守夜人”,到以庇古为代表的福利经济学公共利益论主张政府有必要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修正负外部性和分配不公,进而增进社会福利;阿罗的不可能定理、以布坎南和塔洛克为代表的公共选择理论、斯蒂格勒等人(芝加哥学派)的利益集团论以及夏特夫的监管俘获论等,又对政府监管的必要性和能力提出了质疑。

20世纪80年代后,以斯蒂格利茨为首的经济学家以信息不对称理论推导出政府管制经济的必要性。

在“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无法同时消除的现实下,适度监管的主张又应运而生,认为只有适度监管才应当是政府驾驭和引导经济发展的重要原则。

笔者认为,上述理论的适用性必须结合一国经济和市场所处的发展阶段这个因素来考虑,而不能简单地移植成熟市场的经验做法。从我国情况看,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发展历史很短,属于典型的新兴市场,目前,无论是各级监管者还是市场从业及服务人员和机构,不仅监管经验缺乏,而且法律意识淡漠,随意性较强,投机意识较浓。在此情况下,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进一步完善国内现有的监管体制。

1.继续坚持和完善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建议在《期货交易法》的制定过程中,仍要坚持这一原则,继续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统一监管,增强法律授权的力度。

2.通过制订国务院层面的行政法规,妥善处理好金融衍生品交易和结算的监管衔接问题,减少监管缺位现象。由于金融衍生品的属性变化多端,可能涉及多个行业,在我国目前分业监管的体制下,衍生品的结算是否也由多个行业监管呢?衍生品结算过程是风险防范的关键环节,一旦控制不力,系统性风险将难以避免,这是每个行业的监管层都不愿意面对的,因此其对结算环节必定不会视而不见,那么如何处理好各个监管层对衍生品结算机构和业务的多头监管就非常重要,对此必须要由国务院出面,通过制定细致的行政法规对各行业的职责加以界定和规范。

第8篇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市纪委五届五次会议和县委十一届五次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安全生产中心工作,秉持以人为本、监管为民的理念,以实现“三个确保”为目标,把民主评议工作与“创先争优”、“深化作风建设”和“千局万站优环境促发展推进年”等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广泛动员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通过评议活动,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安全生产突出问题,纠正损害群众安全利益的不正之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促进安监系统在以人为本的理念、服务群众的意识、依法行政的水平、干净干事的风气、监督管理的机制等方面有明显提升,使人民群众对安监系统的满意度进一步提高,在不断开创行风建设新局面中推进安全监管事业科学发展,进一步营造凝心聚力、干事干净、团结和谐的良好氛围。

二、评议范围和内容

(一)评议范围: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评议内容:

1.服务中心。秉持以人为本、监管为民的理念,贯彻落实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紧盯安全,提振服务力,更好地服务社会、服务企业、服务基层、服务民生。

2.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和行政许可工作,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确保行政行为的公正性、规范性、严肃性。

3.政务公开。健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稳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等工作,进一步落实工作职能、办事程序、工作纪律、服务承诺、监督电话“五公开”,方便群众办事,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加强行政办事窗口、12350咨询投诉热线建设,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提高办事效率,规范服务行为,杜绝“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现象发生。

三、评议方法和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6月中旬-6月下旬)

局机关成立民主评议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由局长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及时召开动员大会,层层发动,营造声势,使广大干部职工充分认识民主评议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自觉投入到评议工作中去,主动接受评议。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广泛宣传评议的内容、重点及投诉渠道,发动社会各界积极参与,使整个评议工作在广大群众的关注、支持、参与和监督下健康有序地进行。

(二)查找问题阶段(7月份)

根据评议的目标、内容和要求,抓好自查自纠工作。一是深入调查研究。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听取意见,认真查找本部门、本单位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二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通过公开向社会承诺、公布热线电话、受理群众投诉和举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反映和群众的意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方式,加强与服务监管对象及社会各界的多向互动,广泛听取部门、企业和群众意见建议。三是找准安全生产热点难点问题。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函、走访基层(企业、群众)等多种方式,及时把握基层(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剖析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措施和解决办法。

(三)落实整改阶段(8月初-9月底)

根据自查和反馈情况,认真梳理存在问题,制定整改方案,承诺整改时限,及时向县纠风办报送整改情况。坚持边查边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提高。对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说明情况。

(四)总结提高阶段(10月上旬)

将开展行风评议的基本情况、调查和征询到的主要意见、行风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整改情况等相关评议材料进行汇总,在自我评估的基础上写出自评报告。县纠风部门将组织政风行风监督员(行风评议代表)进行面对面评议。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开展对安监系统民主评议工作,既有利于社会公众和服务对象对安监部门行使建议权、监督权,充分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安监部门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切实提高公共管理部门的管理与服务水平,促进安监部门执法为民、依法行政。各科室要充分认识这次民主评议活动的重要性、必要性,通过广泛、深入、细致的宣传发动,引导干部职工进一步坚定以人为本、监管为民的理念,自觉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能力,全面推进全系统行风建设。

(二)加强领导,周密组织。各科室要把民主评议工作列入今年工作的重要内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做到与安监中心工作统一研究、统一部署、统一要求、统一督促和检查。要与中心工作有机结合,做到相互促进,一体化推进,让人民群众在安监部门安全惠民、执法维权中得到实惠。要切实履行职责,按照评议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对职责范围内的评议工作切实负起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活动深入扎实地开展。

第9篇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我国近十多年来行政管理制度改革的继续和深入,对于突破计划经济的束缚,增强改革发展的意识,增强服务意识和人民公仆意识,进一步改善经济发展投资环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行政审批现况

1、行政审批设定权不规范。《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许可。有些国务院部委不以规章形式设定,往往以文件形式设定,不具有合法性。

2、行政审批种类繁多。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对行政审批的种类没有统一规定,其称谓有审核、核准、同意、审批、批准等不同种类,而不同种类的行政审批方式在具体操作中又没有明显区别。

3、行政审批主体混乱。由于规章也可以设定临时期限的行政审批,导致很多行政机关都有一定的审批权限。据初步统计,在地级市政府,有审批权的部门大约有50多个。

4、行政审批手续繁琐。由于有些行政机关职能交叉重迭,同一事务多个机关都有权管理,而管理的方法就是设置审批,导致同类事项重复交叉设置行政审批的现象。

5、重审批、轻监管或者只审批、不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没有设定权的省级行政机关为加强对具体事项的管理,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普遍规定审批时应准备各种资料,但准入后对监管的手段和方法却规定的相对笼统,下级机关无法遵从,以致缺乏监管。

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1、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政府转变职能的客观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就是将政府的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有效融合,在实施管理职能过程中寓于最大服务功能。只有从根本上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才能保证政府职能转变。

2、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提高运转效率的现实需要。从目前情况看,一个项目有N种前置审批,往往连经办人员都不一定全部知晓;有的企业为批一个项目有时要跑几十个部门盖上百个公章,影响了工作效率。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政府部门把主要力量放在宏观决策、市场监测等方面,而不是仅仅钉住市场准入方面。

3、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政府加强监督管理的必然要求。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主要目的是加强行政管理,事实上有些行政审批项目的设置并不能完全达到管理的目的,通过实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对项目的后续监管、规范审批程序和环节,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完善服务手段,建立结构合理、管理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管理制度,这也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目的所在。

4、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有效预防腐败的重要环节。一些部委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设定前置要件,往往造成审批程序繁琐,有些审批事项缺乏公开性和公正性,容易滋生腐败。通过改革,规范审批事项的实施程序,有效预防腐败现象发生。

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点工作

1、开展行政审批项目清理。行政审批项目清理工作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最基础性工作,通过清理项目,使不必要的过多过滥的行政审批得到有效遏制,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要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所有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彻底清理,使行政审批真正实现法制化规范化。我市在__年,对市直各部门实施的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公布保留了202项行政审批项目。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清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要求,今年以来,我市正在开展新一轮的清理工作,对那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项目,一律取消执行,根据实际需要,下放一批审批项目。通过初步清理,拟保留170项左右行政审批项目,并向社会公布法定审批时限和部门承诺时限,凡没有列入审批目录的事项,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2、切实改进行政审批方式。在科学界定行政审批范围的基础上,规范行政审批程序,改革行政审批方式,简化审批环节,提高服务质量。各实施部门要贯彻政务公开的原则,增强行政审批的透明度,做到决策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并建立相应的政务公开制度,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要简化审批环节,避免重复审批、多头审批、久拖不决。各部门要对审批程序进行理顺,对某些冗繁的多余环节,要坚决砍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每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运行程序绘成图表,即审批流程图,明确每个事项的承诺办结时限,并把这个时限分解到流程的每一个环节。在具体审批过程中,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般事项直接办理,特殊事项承诺办理,重大事项联合办理制,上报事项负责办理。

第10篇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各地出台的社区矫正规范性文件中都明文规定社区矫正解除与终止的情形和执行程序。在基层社区矫正实践中,解除与终止情形之外尚有应适用社区矫正中止之特殊情形。本文将从建立社区矫正中止必要性入手,分析矫正中止与终止的区别,提出建立完善社区矫正执行中止程序的若干思考及建议。

一、 建立社区矫正执行中止程序的必要性

我国法律体系中,刑罚执行尚未建立中止制度。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也未规定中止情形。随着社区矫正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法律法规无法解决的新情况:如被刑事拘留的、病危导致“植物人”等特殊情形,即既不能适用社区矫正终止,也不能继续适用社区矫正监管的若干特殊情形。要解决这些特殊情形下的社区矫正执行无规则可依问题,就需要建立相应的社区矫正执行中止程序及相关制度。

二、 社区矫正执行中止与终止的区别

社区矫正执行中确有若干特殊情形需要适用中止程序,但在实践中也有人认为可以直接应用终止程序来应对。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终止程序和中止程序特点不同,不能以终止代替中止。 1、社区矫正中止具有不确定性、暂时性 社区矫正中止是一种暂时性的状态,根据中止后的情形,会出现两种迥异的结果:一是社区矫正终止;二是社区矫正恢复。可见,社区矫正中止具有暂时性、不确定性的特点。 2、社区矫正终止具有法定性、确定性 矫正终止是由《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的,只有出现以下三种情形时,才能导致出现社区矫正终止的结果。 ① 死亡。社区矫正人员死亡的,社区矫正人员自死亡之日起,终止社区矫正; ②被决定收监执行。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向法定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或收监建议; ③被判处监禁刑罚。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或发现有漏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因此,社区矫正终止具有法定性、明确性的特点。

三、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执行中止程序的若干情形

社区矫正执行可以适用中止程序的情形有以下几种情形。 1、社区矫正人员被处以治安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人员违法监管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制令,依法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已发给予处罚。那么,一旦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作出后,社区矫正人员面临最严重的处罚将是被处以治安拘留。在治安拘留期间,社区矫正人员将暂时性失去人身自由,处在公安机关严格管理之下。这时,社区矫正人员受到是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而不再是刑法处罚,理应不属于社区矫正执行。待到社区矫正人员治安拘留期限届满,才会重新回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监管之下。否则,难以解释为何治安拘留不能折抵社区矫正期限。 2、社区矫正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这五种措施是依照强制力度由轻到重的顺序依次排序的。被采取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后,社区矫正执行应当中止,因此时社区矫正人员人身自由已被限制或者剥夺,其中受到拘留和逮捕的实践中常被关押在看守所。社区矫正人员不再具备同时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社区矫正机关也不可能对其继续实施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措施。 3、社区矫正人员病危的。此处所说病危是指社区矫正人员患病,并在治疗期间病情危重且由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处在这种身体状态的社区矫正人员,生命延续需要持续住院且依赖药物和医疗辅助器械(如呼吸机等生命维持装置)维持,但在短时期内,社区矫正人员又不会生命终结。这时,对他们适用社区矫正中止程序具有以下意义,一是从人道主义考量。这种情况下,不宜在按照法律法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二是从实践出发,此时的社区矫正人员自身性命完全依赖住院并且依靠药物和医疗器械维持更遑论做出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的行为。此时若仍然严格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进行矫正,则显得执法者过于呆板。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和社区矫正人员所处医院保持密切联系,如病人病情出现好转乃至最终康复出院,则社区矫正恢复;如病人病情出现恶化并最终死亡,则社区矫正终止。 4、其他适用社区矫正中止程序之情形。例如,社区矫正人员逃避、脱离监管,实际上司法行政机关已无法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措施,应当中止社区矫正,随即启动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程序。

四、社区矫正执行中止程序之完善

社区矫正执行中止程序之完善应建立一整套制度,包括规定中止适用情形、中止程序启动制度、中止程序内容和中止程序结束等。 1、社区矫正中止程序适用的情形。社区矫正中止程序完善首先应明确适用中止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将被治安拘留、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病危的社区矫正人员纳入社区矫正中止程序。具体理由本文第三部分已详述; 2、社区矫正中止程序之启动。这里包括谁提请、谁批准、谁复核等一系列的问题。社区矫正中止提请应当是依职权的,即仅有基层司法所可以向县(区)级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对社区矫正人员适用社区矫正中止程序,县(区)级司法局负责审核并上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决定是否启动中止程序。 如启动中止程序,县(区)司法局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做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并报市司法 局社区矫正部门备案。 3、社区矫正中止程序的内容。笔者认为,社区矫正中止程序应包括:封存工作档案、停止社区矫正内网系统相关操作、停止电话和当面汇报、停止社区服务和教育学习、停止手机定位等; 3、社区矫正中止程序完结。如前所述,社区矫正中止程序具有暂时性、不确定性的特点,也即当中止情形消失后,社区矫正中止程序将完结。完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出现不同的结果。 一是中止后,社区矫正终止。如:①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社区矫正人员,经过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判决,被绳之以法,接受监禁刑罚;②社区矫正人员医治无效死亡;③脱逃的社区矫正人员被抓捕、被收监等。 二是中止后,社区矫正恢复。如:①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解除犯罪嫌疑、检察机关免于、人民法院裁定不认为是犯罪的;②社区矫正人员经医治康复出院。 以上两种情况,社区矫正人员最终都会重返社会。当其重返社会之时,如社区矫正期限仍未届满,则按照刑法、刑诉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仍要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即恢复实施社区矫正。(编辑:华华)

第11篇

【关键词】虐童行为;寻衅滋事罪;虐待罪;“虐童罪”;未成年人保护

一、近年我国虐童案件层出不穷

2012年10月24日,一张浙江温岭幼师虐童的照片在网上疯传。一幼师拎着一个孩子两只耳朵提离地面近20厘米,孩子表情痛苦,嚎啕大哭,而该幼师脸上居然挂着欢笑,称是为了好玩。10月25日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对涉案女教师颜某作出处理,颜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将其予以刑事拘留。然而11月16日,经查虐待儿童长达两年的浙江省温岭市幼儿园教师颜某被公安机关释放。根据温岭警方解释,经深入侦查,认为颜某不构成犯罪,依法撤销刑事案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羁押期限折抵行政拘留,就此释放了颜某。

对长期虐待儿童的负有监护义务的主体仅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并非个例。2012年10月,山西太原市蓝天蒙特梭利幼儿园,一名五岁女童因不会算算术题,被一名女教师狂扇七十多个耳光。在此幼师虐童事件中,扇孩子耳光的女教师仅被处15天行政拘留。2011年7月,一段“保姆虐待婴儿”的视频在网络引起公愤,视频中,保姆将仅有十个月大的婴儿高高抛起,重重地摔在床上,并屡次殴打谩骂婴儿。处理结果是行政拘留15天,依据是“经常殴打他人”。之所以对此行为仅予以行政处罚,其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对于此类虐童行为尚无明文处罚规定。

二、虐童行为是否应纳入刑法规制的两种观点

目前对于是否将虐待行为纳入刑法调整,学界上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方认为,只要严格执法、加重处罚,现行法律足以惩罚恶意侵犯儿童权益的行为。另一方认为儿童群体特殊,应设立专门罪名进行特殊保护、针对性惩戒。

(一)无必要增设关于虐童罪的条款

有学者认为,虐童案件作为并不常发的案件,若是造成严重损害可以追究故意伤害责任,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要求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没必要放在刑法里加以规制。其主要观点表现在:

第一,虐待罪其立法就是考虑到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特殊性,很多虐待行为认定的原因是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抚养义务,若是将非同一家庭的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加入到这个主体中,将违背虐待罪的立法原意。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已足以调整相关虐童行为,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虐童行为可以通过治安处罚予以规制,而不是去寻找最贴近的法律,甚至是随意的呼吁立法。

第二,我们应该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处理虐童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可以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侮辱罪等罪名处理;如果行为后果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则不应该去“寻找”罪名以所谓“最靠近的罪名”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已违反诸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则应严格予以行政处罚或作民事赔偿。

第三,刑事法律罪名的增设切不可仅凭社会舆论与朴素的大众道德情感呼吁。一项罪名的设立必须经过严格的立法草案对社会环境与罪名适用可能情况进行预判评估与可行性分析,充分进行必要性论证。新的社会现象是层出不穷的,动辄以修改刑法或增设罪名的方式予以应对,不仅会使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而且也会使刑法的修订效果大打折扣。

(二)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虐童罪相关规定

为预防和减少虐童行为的发生,部分学者呼吁通过对刑法法条进行修改或由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等形式,增设“虐童罪”;也有学者提出可以适当扩大虐待罪的外延,将负有一定监护管理义务的人列入虐待罪的主体;或是将刑法中现有的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与侮辱、虐待儿童的行为合并为危害儿童罪的单独罪名。

1、在刑法中增设“虐待儿童罪”的单独条款。由于儿童这一特殊群体,虐童行为所造成的伤害更多体现在精神层面,但是精神层面在法律认定上有一定的难度和不确定性,这不仅为罪行认定带来一些困难,而且也使得维权进行艰难。因此有学者主张将虐待儿童罪单独定罪,以求对于所有的虐待儿童犯罪均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然而笔者认为此方式并非立法的最佳选择。单独设立虐待儿童罪,在家庭领域的虐童行为中会与已有的虐待罪罪名构成法条竞合,如果缺乏相关解释,势必造成立法混乱,从而影响司法效率。

2、将虐待儿童罪与刑法相关保护儿童相关权益作为法益的相关罪名合并。有学者建议,修改刑法“拐骗儿童罪”,将虐待儿童罪作为第一款,原有的拐骗儿童罪作为新罪名的第二款;或是将刑法中现有的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与侮辱、虐待儿童的行为一并规定为危害儿童罪。立法机关可考虑在《刑法》第262条“拐骗儿童罪”中设立虐童罪状,比如,可以将其规定为“虐待儿童,情节严重的”行为,原来的拐骗儿童罪继续存在,只是作为该条的第二款。这也与刑法修正案(六)(七)所规定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罪名前后相接,从而也保持了刑法罪名体系的协调完整性。然而笔者认为,此种修改将非拐骗行为纳入原拐骗儿童罪的罪名之下的方式有损罪名的衔接关系,也会造成相关刑法条文的一定规模的规模体系调整,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立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3、扩大虐待罪的主体,将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扩大至有监管义务的犯罪嫌疑人。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来看,将虐待罪的主体作扩张解释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甚至有类推解释之嫌,现有刑罚体系并不能够将虐待儿童行为纳入规制,所以只能通过立法修改的方式填补法律漏洞。刑法界普遍认为,将虐待罪的主体扩张为“对他人具有监管义务的人”,既可以将教师虐待儿童行为入刑,也可以将养老院等福利机构的虐待行为、雇主与保姆之间的虐待行为纳入刑法之中。此种一方面并未增加罪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和罪刑法定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虐待儿童行为法益侵害的本质。

目前,我国家已经有虐待罪,根据司法解释,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人格等行为,从肉体上和精神上对其造成了伤害,且情节恶劣的行为。对虐待罪适用范围进行适当扩大,不再将虐待行为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利与虐待行为,而应将其定义为发生在具有紧密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主客体之间的虐待行为,如在教育机构,则负有监管义务的教职员工(包括教师、行政人员等)均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同时,将虐待儿童行为单列为一款,并将其犯罪形态由结果犯改为行为犯,从而增加刑罚的严厉程度,使虐待罪成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但又不构成犯罪的虐待行为的“兜底条款”。

三、虐童行为应纳入刑法规制体系

(一)刑法规制虐童行为的必要性

虐待儿童的行为一般具有隐蔽性,事发环境封闭,实施手段多样,受害人多为幼童,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其施虐行为对于受害人心理、精神的伤害及负面影响是巨大与长远的。而温岭虐童事件并非个案,如果现行刑法不对虐童行为进行刑法层面的单独定性评价并规制相对严厉的刑罚后果予以惩戒,此类行为必将层出不穷。笔者认为将虐童行为归入刑法领域规制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其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虐待儿童行为目前难以归罪,并非因为立法者不欲将之入刑,而是由于立法疏漏导致的。在虐待罪中,虐待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同时包含精神方面的损害与对身体的变相折磨,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处于侮辱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因此,根据刑法中“举轻以明重”的逻辑,虽然虐待儿童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虐待行为相对于侮辱行为来说,对法益的损害显然较重,应当被纳入刑法规制。然而,现阶段我国刑法因为立法技术的原因,仅考虑了传统家庭成员间的犯罪行为关系,从而将虐待罪的主体局限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导致虐待罪的犯罪构成并未涵盖虐待儿童的行为,造成了明显的法律漏洞。

其次,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等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相关法律属于“软法”,很难通过修订来解决可操作性问题。如《教师法》等法律对于教师不当行为的惩戒大都仅从单位内部对其予以行政处分及批评教育等原则性问题方面规制,一是执行力较弱,缺乏相关制度约束与保障;二是处罚力度较轻,不足以对相关行为产生威慑作用。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在具体化保护妇女儿童宪法性权益的实践中,其反映的条文政策性、原则性明显大于实用性,缺乏配套的执行规定和操作细则。出于对宪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等相关条款的落实,启动修法,在现有刑法基础上增添“虐童罪”有助于明确完善其法律责任,可使宪法性规定“禁止虐童”的“法律规范三要素”进一步完整化。

最后,现有法律体系在处罚虐童行为方面存在一定弊端。现有法律规定下,虐待儿童(或者老人)的当事人通常只会受到单位内部行政处罚或制度惩戒,受到行政处罚的鲜少,而施害人所就职单位的管理者,却往往要付出比加害人更高的经济代价或更重的责任。虽然部分学者认为如此规定可以强化监管机构的责任意识,但毕竟个人行为造成和后果与责任应归属于加害人本身。如此罪责不对等也并不利于对当事人形成足够震慑,从而从根本上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甚至不排除极个别加害人出于加害报复所供职单位等原因,迁怒于受监管人或被监护人,通过主观的施害行为达到嫁祸其单位或管理人员的目的。

(二)刑法规制虐童行为的具体方式

笔者大致赞同通过扩大虐待罪适用主体的方式将虐童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观点。由于随着多起非家庭成员虐童事件的案发和相继曝光,以家庭成员作为犯罪主体的虐待罪已显然过于狭隘,已不能适用于处理诸如学校教师虐待学生、家庭保姆虐待被照管人、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虐待老人等新社会问题,因此现阶段通过对刑法法条进行修订,扩大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明确虐待罪的犯罪边界,从而减少与预防虐待行为的发生是十分必要的。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并非扩大解释,因为对于家庭成员之外的主体进行虐待罪的调整并非法条中的应有之意,不可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对此进行规制。而须立法扩大主体范围。

目前可行方法为修改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虐待罪的规定,将其犯罪主体进行适当扩张,不仅包括家庭内部成员,而且包括承担教育、监护、照管、救助等监护照护责任的义务人,这些义务承担者的虐待对象可概括称为 “被照管人”。具体修改方式是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修改为“虐待家庭成员、被照护人(或有义务照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实施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刑罚力度也应适当加强,建议从‘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在立法技术上,《刑法》虽设虐待罪,但缺乏主动发现机制,仅是“告诉才处理”,而且仅限于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程度,这就大大降低了施虐者的法律风险。虐待罪主体修改后,是否有可能将“告诉才处理”作为非家庭成员主体的例外,由于发现困难,且行为影响范围并非仅限于家庭内部,可宽恕性亦较家庭成员主体间的虐待行为小,具有一定的非私密性,因而进行相关惩戒也是必要的。

另外,虐待行为的具体内涵需要进一步明确,如是否包括忽视、责骂、殴打、冷暴力虐待、性言语轻佻、使其承担超出必要的体力劳动等,尚需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值得注意的是,虐待并不只有“作为”的虐待,更包括“不作为”的虐待,此行为应作为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犯”进行规制,如前幼儿被幼儿园司机遗忘在校车上窒息至死,保姆长期不提供被照管人正常餐饮导致其疾病等行为均是“不作为”虐待所导致的行为后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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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常晶,王泱.“虐童”难入罪,法律该如何作为[N].中国教育报,2012年11月25日,第002版.

[3] 顾建中.虐童行为入刑有无必要[N].江苏法制报,2013年1月15日,第00C版.

[4] 刘宪权.“虐童案”处理应纳入法制轨道[N].法制日报,2012年11月13日第010版.

第12篇

我们应从中反思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公法与私法的关系,健全药品安全监管法制,理性对待药品安全风险,通过建构药品安全监管的合作治理网络,通过不同监管工具的搭配使用,不同法律责任机制的组合使用,尽量减少药品安全风险,保障公众健康福祉。

药品监管体系之变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下称《药品管理法》)于2001年2月28日修订颁布,于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作为药品监管的基本法律,在中国药品监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出现与社会现实的不相适应,存在修改的必要性。

第一,2001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未能对新医改、药品监管体制改革等新背景,对基本药物制度、药品连锁企业、互联网售药等新问题加以回应;第二,现行《药品管理法》对药物临床试验、药品标签和说明书等规定过于简略,对某些问题还存在监管真空;第三,现行《药品管理法》更多运用的是传统行政管理手段,未能引入药品风险监管的理念,未能对召回、行业禁入、信用体系等新型监管方式加以规定。

任何一类法律规范要真正成为“法律规范”,不仅要为“行政相对人”设定行为规范,还要设定法律责任,即相对人违反特定行为规范后,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为此,在《药品管理法》修改中,应无疏漏地为保留的义务规范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新增的义务规范条款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强化行为规范与法律责任规定之间的关联。

药品监管法规体系的健全与完善,不仅要求及时对药品监管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立、改、废”,还要重视规范性文件在药品监管中的作用。

应不断提高药品监管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颁布规范性文件,着力保障这一专业领域监管权的统一运作;应通过颁布指导性文件,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指导,使得行政相对人能对监管部门的活动形成较为稳定的预期。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制定并公布裁量基准,来规范和约束自身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许可行为,实现对行政权的自我拘束。

培育成熟监管风格

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2007)18号]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药品安全工作负总责,要切实担负起保障本地区药品安全的责任。

药品安全监管涉及领域多、部门多、内容多,涉及法律关系复杂,与公众健康权益、产业经济利益都有密切关联,只有地方政府才可以有效地提供制度、体制、政策、组织、资金、人员等保障,完成监管目标。

但在地方政府眼中,药品安全监管或许是“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之所以近年来会出现制假售假的“专业村”“专业镇”,或许与此背景有关。因此,地方政府应注重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真正承担起安全监管和维护公众权利的职责。

近年来药品监管过程中,已先后进行了历时数年、进行数轮、针对不同领域、不同品种的专项整治,如2009年开始的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2012年启动的中药材专业市场专项整治,以及最近针对药用胶囊质量安全展开的专项监督检查。

专项整治系治标而非治本之策,会产生高昂的监管成本,有碍药品监管的统一与公平。因此,针对药品安全监管实践的问题,应探求制度化、常态化和长效性的监管举措,将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相结合,锻造相对稳定的药品安全监管风格。

认知药品安全风险

药品作为经过漫长研究开发、制造、流通环节的物质和组分,本身存在风险。近来社会对药品安全的风险认知程度不断提高,但客观上也存在着高估药品安全风险的倾向。从风险认知理论出发,每个人的大脑中都有直觉思维和理性思维两种思维方式在起作用,当某个问题为媒体不断报道,为社会不断关注后,就使得人们逐渐形成相应的直觉思维。

就药品安全问题而言,由于这些问题会涉及到每个人的生命与健康,因此格外受到关注。公众认知可能会受“可得性启发”、“代表性启发”以及忽视概率的影响。1.“可得性启发”。当公众获知近年来的一些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后,就会在脑海中逐渐浮现出一幅食品药品不够安全的图景;2.公众还会遭遇“代表性启发”,看到一些典型食品药品安全风险事件后,就会认为这代表了时下食品药品安全的总体状况;3.当公众获知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时,会有忽视概率的倾向。公众不会去理性思考这个事件发生的概率,而可能将概率事件视为全部;4.风险信息传播过程中,会出现“群体极化”现象,当药品安全成为公共议题,传媒和公众面对这样的信息流瀑,会形成某些不尽理性的观点,从而影响相应的公共议程设定。

因此,应当理性认知药品安全风险。药品监管部门则应逐步建立药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药品安全风险评估、药品安全风险沟通制度,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公众药品安全风险警示。

创新安全监管方式

可以采取某些“助推”方式,通过设计相应的奖惩措施,如通过行政许可、强制信息披露、标准制定、违法事实公布、重点监控、信用体系建设、关键点控制等方式,起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通过药品安全监管方式的创新,引导和改变药品领域行为主体的行为方式。

可以对已有的药品安全监管方式予以优化和完善:1.药品标准。未来应在标准制定中广泛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参照国际标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企业在药品标准制定中的主导作用,克服标龄过长的问题,让标准选取指标更为合理,更加注重标准的实施机制。2.药品标签和说明书。应要求企业根据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及时修改标签和说明书。3.药品许可。进一步优化审评资源,优化许可程序,明确许可条件,在维护公众健康权益和维护产业合法权益之间寻求精巧的平衡。

可以将相对崭新、灵活且具有实效性的监管方式予以规范化、制度化。如可健全药品监管中的违法事实公布制度,规定对行政监督检查信息、药品质量抽查检验信息、违法药品广告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告,明确规定公布的程序,不同类型公告所包括的内容,规定免予公告和暂缓公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