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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

时间:2023-06-11 09:32:3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

第1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外经济研究所所长

张燕生

从发展方向来看,特殊监管区域主要在功能上进行整合。自1990年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设立以来,保税区的功能主要是沿着两个方向转型升级,一是保税物流功能沿着区港联动、保税物流中心(A型和B型)、保税港等形态向前发展,未来的方向可能是成为以综合物流、离岸金融、资讯、综合运营等复合功能为主、以加工制造为辅的自由港或自由贸易区。另一个方向是沿着加工贸易的功能向出口加工区、跨境工业园、附加保税物流等综合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方向延伸拓展,未来的方向可能是成为以加工贸易为主、辅以保税物流、全球维修、售后服务、以市场推广为主的研发等综合或专业功能的自由贸易区。这两个发展方向,既是来华投资的跨国公司从简单的加工组装向高增值、多样化、综合性的制造和服务功能转型升级的结果,更是中国经济结构转换、效率提高和加工贸易转型的要求,目前正处于快速变化的过渡时期。

随着功能的整合,监管方式必须有所突破。监管政策整合应本着以下原则:一是统一的原则。目前不同直属关区、甚至隶属关区的同类特殊监管区域之间,在政策执行过程中有很大的差异。政策执行的不统一,造成了企业的误解,损害了海关执法的权威性。因此,应进一步建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范、执行程序及监督办法,并通过加强培训和信息技术的运用,尽可能地统一基层部门的执法尺度,降低监管的随意性,提高人力资源的效率,为提高通关和海关监管效率,并加强统一的后台决策支持系统建设;二是平衡的原则。从特殊监管区域的发展导向而言,必须遵循开放导向和企业导向,这是由国家长远发展利益所决定的。但特殊监管区域企业所有通关便捷的获得,都是以海关监管成本、监管风险的上升为代价。因此,必须兼顾“依法行政、为国把关”与“服务经济、促进发展”。如果监管区域内某项业务的发展,涉及国家的长远利益,那么监管部门必须让路,必须承担起相应的成本与风险。而如果某些监管措施仅仅涉及个别企业的局部利益,则不能过分迁就。

特殊监管区域的未来是实现“境内关外”、“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目标,在这个过程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整合应该在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形成一套规范、透明、高效、便利的发展模式,为建设一批有中国特色的自由港和自由贸易区奠定基础。

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副院长

陈文敬

从功能划分看,我国各类监管区功能的重叠部分较多,由于功能存在重叠,导致一些特殊监管区所确定的目标企业群并无明显差别,如出口加工区管理部门和企业均不了解何种类型的企业适宜或不适宜进驻出口加工区发展。同时,出口加工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之间在招商引资、扩大规模等方面存在激烈竞争。特别是由于保税区与出口加工区之间存在功能的重合,容易使企业产生“寻租”行为,这也容易造成各特殊监管区竞相提供优惠条件,降低价格,不利于总体经济发展。

当前的任务是应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结合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当拓展出口加工区功能,促进出口加工区与其他类型海关特殊监管区的功能整合,并朝着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Zone)的方向发展。

建议在没有建立保税区、保税物流中心等海关特殊监管区的地区,充分利用出口加工区现有的基础设施条件、管理机构和监管资源及高效的信息化管理手段,在出口加工区内开辟保税物流区。建议将研发、售后服务等未实现实质性加工的企业行为集中在保税物流区内,允许境外企业在不改变物权的情况下存放商品,允许核定资质的企业在该区内从事国际贸易、国际采购和配送,以及提供分装、拼装及其他的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等。保税物流区的规模不宜过大,应仅作为出口加工区的辅助功能,而不改变其以先进制造业为主体的产业结构和发展方向。

在已建有保税区、保税物流中心等海关特殊监管区的地区,要加强同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的功能协调,明确各自的发展定位,突出特色和发展重点。如出口加工区的功能设置应“以出口加工制造为主、以贸易物流等功能为辅”,保税区的功能设置则可以反之,从而使得两者在招商引资、企业定位等方面形成合理的分工与合作。同时,要加强出口加工区同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的政策整合和功能协调。

上海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副处长

顾倍奋

按照上海地区特殊区域整合发展的愿景模式,上海海关对各类特殊区域分别制定了近期实施计划和远期行动规划。

近期实施计划有:

政策整合

放松对区内企业的管制措施。一是取消对不需办理检验检疫手续货物仍需出具货物通关单的规定。二是解决区内注册的物流企业在其他特殊区域进行异地备案、在区外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等问题。三是切实赋予各类特殊区域企业外贸经营权。四是统一进出区的税收政策。

制订特殊区域考核指标和企业准入退出机制。建立全面客观的特殊区域经济发展和社会效益评价考核指标,定期对各个特殊区域进行全面的检查。

功能整合

出口加工区:一是拓展研发功能,为设计研发机构进驻出口加工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赋予其采购、配送、仓储等物流功能,允许设立仓储、物流、运输企业、专业采购中心、配送中心企业。三是完善售后服务功能。四是具有国际贸易功能,允许设立国际贸易公司从事国际贸易业务等。

保税物流园区:赋予保税物流园区加工制造、检测维修、研发设计等功能,以港口、机场为依托,促进国际中转物流发展,拓展航运服务产业链,提高物流附加值。

保税物流中心:拓展并完善保税仓储、国际贸易、转口贸易、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国际物流分拨、商品展示、检测维修等功能,实现区域和场所的融合与贯通。

监管整合

洋山保税港区:一是保税港区进出境货物,由电子报备取代进出境备案申报。二是海关根据企业报送的出入库单和工单数据,动态掌握企业的进、出、转、存和进、出、产、存,运用风险管理的手段,变定期核销为不定期抽查。三是进出保税港区货物,采用分批进出区、集中申报方式办理相关手续,实现信息“一点导入多点共享”。

保税物流园区:一是依托现有国际中转货物舱单管理系统,研究制定园区内企业凭舱单等单证办理二次拆拼箱进出境申报手续的实施细则。二是协调统计、企管等部门,落实区外法人企业分支机构在物流园区开展业务的作业模式。三是扩大区港联动范围,实现与其他海港、空港的远程联动。四是探索建立海关对国际性有色金属期货交割仓库运作的监管模式。

保税区:推动保税区与现有特殊区域管理系统的一体化进程。

出口加工区:一是进一步提高卡口的智能化管理水平,引入信用原则和风险分析机制综合评定企业类别,并在此基础上试行“风险式通关”作业模式。二是在上海所有出口加工区内开展境外产品的维修业务的基础上,结合维修业务的特点和企业内部的作业流程,统一制定海关维修业务监管办法。三是借鉴国际研发中心通行的运作模式,树立“顺势监管”的海关监管理念。四是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解决好快件物品入出口加工区必须两次报关的问题。

远期行动规划则会加强特殊区域立法力度,进一步提升特殊监管区域功能。充分吸收国际上管理自由港或自由贸易区的先进经验,进一步放松特殊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物流、人流和资金流的限制,实施国际通行的自由贸易港或自由贸易区监管模式,构建“海关监视下的非关税区”。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仲伟林

保税区是中国模式的特殊监管区域,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特色。保税区未来将更好地服务于我国产业升级和促进企业运作与国际惯例接轨。在创新和发展的主题下,设定我国保税区未来方向和目标时,应该充分注意做到“五个统一”:

历史与未来的统一。保税区未来目标的设定,必须考虑历史现状,从保税区发展实际出发,理解保税区的历史阶段性特征,充分研究每个保税区目前经济发展的情况及所在地的区域经济发展现状。

创新与发展的统一。保税区未来将不断推动产业和管理升级,做到与时俱进,对其功能运作的业务流程进行梳理分析以及流程再造。在制度创新、技术创新的同时,必须考虑发展是第一要务,进一步发挥保税区在国民经济运行中的辐射、示范作用,带动国家及区域经济发展是根本。

规范与多样的统一。保税区的功能定位是与其周边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没有固定模式。因此,我国保税区在设定未来目标时,应根据各保税区的区位特色及功能特点,在逐步实现规范管理和运作的基础上,根据保税区的不同情况,在把握共性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其独特性,贯彻“分类指导”原则,采取多目标、多层次的运作模式,做到既规范运作,又充满活力,管而不死,活而不乱,促使保税区与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第2篇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 (以下将上述三个管理办法统称为“《办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日,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2008年第99号公告,公布《2009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对《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进行了调整;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2008年第103号公告,公布2009年《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对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商品进行了调整。

新特点

分类更加规范

新办法将原来的机电产品进口三大分类即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进口许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条例》的规定调整为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由进口,并规定基于进口监测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进口自动许可。

管理更加严谨

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机电产品的范围,并对旧机电产品进行了重新定义,将国家限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称为重点旧机电产品,单独制定公布《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另外,新《办法》还将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设备分为作价设备和不作价设备,并明确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规定更加明确

新《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以自有资金进口新机电产品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自有资金进口新机电产品,需申领相应许可证件。同时,新《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的新机电产品经使用后提前解除监管管理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新机电产品,经过使用,未到海关监管年限,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监管并在境内自用或转内销的,应参照进口时的状态办理相关手续,海关凭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和检验检疫证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新规定

1国家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列入《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中的旧机电产品,但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中方控股)在境外购置需调回自用且购置时为新品的除外。禁止进口机电产品不得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但中国生产并出口的机电产品,经商务部审核同意进入出口加工区进行售后维修的除外。

2对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进口列入《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的机电产品,海关应验核《进口许可证》。进口列入《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的重点旧机电产品,海关应验核《进口许可证》(“商品名称”栏后标注“旧”字样)和《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

3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机电产品,海关应验核《进口自动许可证》。其中,属旧机电产品的(不含重点旧机电产品),海关应验核《进口自动许可证》(在“设备状态”栏标明“旧”)及《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

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机电产品分为商务部办理的机电产品和地方、部门机电办办理的机电产品。

4限制、自动许可进口管理机电产品具体验放规定:

以下列情形进口机电产品的,海关应验核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一般贸易、易货贸易、租赁贸易、补偿贸易、无偿援助、捐赠、经济往来赠送等贸易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

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中方控股)在境外购置需调回自用进口机电产品的;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作价设备以及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内销、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在海关监管期内,原设备使用单位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监管期满后设备不再由原企业使用的;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国内销售或用于加工后国内销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外以自有资金进口新机电产品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新机电产品,经过使用,未到海关监管年限,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监管并在境内自用或转内销的;

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机电产品。

以下列情形进口机电产品的,海关免于验核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加工贸易项下为复出口而进口机电产品的,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旧加工设备需要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以及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不作价设备监管期满后留在原企业继续使用,企业申请海关解除监管的;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新机电产品的;

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

从(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供区内(场所内)企业使用和供区内(场所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转出区外(场所外)的;

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后复出口或暂时出口后复进口的;

进口机电产品货样、广告物品、实验品的,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5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和《进口自动许可证》证件使用规定:

《进口许可证》和《进口自动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一批一证”管理。

海关在许可证原件(第一联)“海关验放签注栏”内以正楷字体批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关留存正本。

《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且当年有效,特殊情况下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进口自动许可证》在公历年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

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进口许可证》或《进口自动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进口许可证》或《进口自动许可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进口许可证》或《进口自动许可证》。

第3篇

关键词:保税区;功能创新;政策整合

中图分类号:F127.9 文献标识号:A 文章编号:1007-5194(2009)02-0097-05

保税港区是我国在对外开放新进程中的一种海关特殊监管模式,是自由港的雏形。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首次提出“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加强双边多边经贸合作。”目前,保税港区作为新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它的地域特殊性、税收优越性、监管独立性等,在许多方面还并不为广大的出口企业所了解和熟知。理清思路、落实保税港区的功能定位;拓展保税港区功能领域,找准切入点,真正实现港区联动和“功能的整合和政策的叠加”是亟须研究的新课题和重大战略问题。

一、保税港区基本功能的探析

保税港区“港(口)区(保税区)合一”的区域特征是对传统港口和保税区分离运作管理的一大突破。保税港区作为一种新型监管模式,既不同于“港”也不同于“区”,而是兼有“港”和“区”的双重特性。

(一)口岸的功能

从保税区到保税港区:一字之差“差”在哪里?与保税区相比,保税港区的内涵更为丰富,功能更为齐全。从字面上很容易看出,设立的保税港区,一般都是依港而建,保税港区比保税区多了码头和港口的功能。口岸功能表现在:一是港口作业功能:即存储通过港口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开展货物装卸、拖运等基本的港口作业功能,货物在港区内的停留不设时间限制。二是国际中转功能:即进入保税港区的国际中转货物和国内货物,可进行分拆、集拼,再运至境内外目的港,保税港区还将提供进口保税货物整箱堆存的服务,货物可以根据货主需要在保税港区内进行综合处理或国际中转。保税港区作为国际物流和航运中心,可以通过推动区港联动,实现一体化运作。其作用在于保税港区有利于海关特殊监管区的政策和管理延伸到港区,提高港口的开放度和自由度,带动港区集装箱吞吐量的增长,提高港口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

(二)物流的功能

保税区的形式已经满足不了企业更好地参与全球经济的需要,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的投资,其产品在研制、生产、销售等环节需要高度的国际化,迫切需要一个具备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中转等功能,且货物能自由、高效流通的区域。保税港区的物流功能克服了这种状况,保税港区不仅能使国外产品快速进入国内市场,又可以方便地转口去其他国家,降低经营成本。表现在:一是国际配送功能:即在保税港区陆上特定区域设立仓储物流区,进境保税货物进入该库场后可进行商业性简单加工、批量转换后,向境内、外分拨配送。二是国际采购功能:即国内货物进入保税港区港口或港区卡口即可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对采购进区的国内货物和保税货物进行出口集运的综合处理或商业性的简单加工后向国内外分销、返销。三是转口贸易功能:即保税港区内的企业可从事转口贸易、交易、展示、出样、订货等经营活动。其作用在于全面、高效地发挥港区的国际转口贸易和出口贸易功能,降低物流企业的商务运作成本,扩大出口。

(三)出口加工的功能

保税港区内作为区域经济的“增长极”和“发动机”。保税港区作为对外开放和参与国际分工的平台,通过与区内区外进行的垂直专业化或水平专业化,形成产业间的前后相联系,积极融入全球供应链中,并在区内区外形成特定的产业集群、产品链或是产业链,通过乘数作用,成为区域经济的增长极或发动机。表现在:一是出口加工功能:即在保税港区特定区域设立出口加工区,开展加工贸易。工贸结合型或单纯贸易型的企业都可以利用保税港区的区位优势和物流设施开展进出口贸易和转口贸易等业务。在保税港区可发展外向型加工工业,主要包括原料零部件在海外及销售市场在海外的产品的加工、依托境外先进技术的高科技新型产品的制造等。二是商品展示功能:在保税港区的特定场所展示供看样订货的展览品、样品,拓展国内外市场,以交易量扩大国际物流量。因为在保税港区可建立大型的商品展示场馆,使国内客户不出国门就可以在区内直接就地观摩世界各国的商品,并可以在看样后当即签订合同,办理进口手续;境外客户也可以在区内看样后与国内企业签订出口合同。其作用在于保税港区在形态上呈“前港后区”格局,在功能上互相延伸,相互渗透,解决了多年来海关特殊监管区与邻近的港口相互割裂,完全依赖自身的政策优势发展的格局。

(四)产业聚集的功能

保税港区作为贸易自由化与便利化的先行区,与其他区域相比,保税港区具有更大的开放度,在免关税上更加完善,在实施贸易与投资自由化方面更能率先与WTO的规则全面接轨。保税港区通过集聚和扩散效应,打造试验区的“区位品牌”。表现在保税港区的一系列功能,通过资金、人员、商品和信息的自由流动和集聚扩散,可以创造或提升“区位品牌”效应。使多个跨国公司的物流中心集结在同一保税港区内,带动区内仓储业、运输业、贸易业、金融业、信息业等多种服务业发展。保税港区将从最初的“政策飞地”逐渐形成区域经济发展的增长极,通过国际商务活动的拓展,服务和辐射周边区域,创立综合区的“区域品牌”,并通过以对外开放为主的各项制度创新,成为综合改革配套的前沿。其作用在于保税港区模式对提高海关通关效率、监管效能并按照国际惯例运营的工作机制将发挥积极作用。

(五)拓延的功能

保税港区与传统保税区相比,不仅是真正的“境内关外”,还享受税收、监管等各项更为优惠的政策。一是关税减让将影响保税区现时的“保税效应”。主要税收政策:国外货物入港区保税;货物出港区进入国内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国内货物入港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表现在对于从境外输入保税区的货物,在一定时间内,海关暂时保留征税权,视其最终流向而确定关税的征收或免收。对于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内的货物或进入以后复出境的货物,不视作进出口,免办进出口手续,免征关税。二是取消以配额为主要形式等非关税壁垒将削弱保税区现有的贸易自由度优势;取消对区内企业在货代、船代和外贸经营权等多领域的限制。允许外商从事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进出口贸易。三是在市场准入方面的国民待遇。保税港区作为试验区金融开放和资本运筹的中心,表现在保税区内适度放宽了外汇管理 政策,开设外资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开展物流金融、离岸金融、外汇改革等金融开放的试点。

二、我国保税港区与国外自由港的功能比较

保税港区的名称是我们国家的一个独创。我们在英文中将保税区称为Free Trade Zone,将保税港区称为Free Trade Port Area,在对外的形象还是自由贸易区和自由贸易港区。我国目前的保税港区,并不是国际上公认的自由港,而是国家海关政策的完善和试点。就目前而言,我国保税港区与国际自由港有相同之处,也存在一些差异。如何定位我国的保税港区发展模式和功能创新,有必要分析和借鉴国外自由贸易区功能的发展经验。

(一)国外自由港功能的发展趋势

国际贸易需要各国之间有自由的、便利的贸易环境,而各国在进行国际贸易的同时又要保护本国本地区产业经济的发展不能受到过多影响。这是一对矛盾,解决的办法是,各国除了执行各自的海关政策外,还设立自由贸易_区等为国际贸易提供自由化、便利化的条件。保税港区的发展是国际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的产物,是对海关政策的突破,海关政策在一个国家、一个地区内普遍发生作用,具有普遍性;自由港政策只是在一个特定的有限的区域内发生作用,具有特殊性。

欧共体在法律文件中规定:“自由港是港口的一部分,自由港有严格明确的界线,该界线受海关监督。自由港划在海关管制区以外,准许外国商品免税出入。在该区内商品可以储存、重新包装、展览等,或在遵守有关条例的前提下转运、销售或作加工,海关一般不予监督或限制。”其成为国家利用自己港口区位优势而做出的促进国际转运业务,发展本地区经济的一种选择。从1547年意大利的热亚那湾建立的第一个自由港为标志,迄今已有450多年的历史。从国际看,分布在近百个国家和地区,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球已有1,200多个自由贸易区,其中15个发达国家设立了425个,占35.4%;67个发展中国家共设立775个,占65.6%。另一方面。自由贸易区的功能不断趋向综合扩展。从70年代开始,以转口和进出口贸易为主的自由贸易区和以出口加工为主的自由贸易区就已经开始相互融合,自由贸易区的功能趋向综合化。通常都具有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仓储、加工、商品展示、金融等多种功能,这些功能综合起来就会大大提高自由贸易区的运行效率和抗风险能力。

(二)我国保税港区的功能发展现状

2000年国务院批准设立出口加工区,实行加工贸易封闭管理,改“漫山放羊式”为“圈羊式”管理。随后陆续审批设立了跨境工业园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然而,按照WTO协议,我国关税水平大幅度削减,保税区的非关税壁垒将逐步解除。保税区面临的挑战主要是三个“优势弱化”,即外贸经营权的放开,保税区的政策优势弱化;关税的逐步下调,保税区的“保税”优势弱化;出口加工区发展很快,保税区的出口加工优势弱化。特别是与国际普遍认同自由贸易区或自由港区在功能、体制和监管方式上的不对等,已日益成为制约中国企业以及来华投资外资企业扩大国际合作的桎梏。我国保税区对投资者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吸引力逐渐下降。并且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对外贸易总量已排名全球第四位,已经成为世界上新兴的经济体之一,成为国际产业转移的主要承接地区和“世界工厂”。2007年全国港口集装箱吞吐量达到了1.147亿标准箱,实现了历史性的跨越;港口货物吞吐量达到了64.1亿吨,均继续居于世界首位。我国对外贸易的90%由海上运输,港口是我国进出口贸易的“桥头堡”,-是水陆运输的枢纽,是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结合点,我国的保税区转型迫在眉睫。

保税是对外开放的产物,港口是实施保税政策的重要依托。2005年6月国务院批准设立了第一家保税港区一上海洋山保税港区,目前正逐步形成区域性格局,南有以广州、深圳为主的珠江三角洲区域,中有以上海、宁波为主的长江三角洲区域,北有以天津、大连、青岛为主的渤海湾区域。加上西部内陆唯一的重庆保税港区,并开创了“水港+空港”的“一区双功能”新模式。保税港区把港口与保税区成功地整合在一起,并进行封闭操作,在我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中,是目前我国国情下政策最开放、层次最高级的海关特殊监管区,是目前国内与国际惯例最接近、政策功能最完备、货物跨国境流动障碍最少、享有经济性与便利性最大的特殊功能区域。保税港区叠加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乃至港口码头通关的所有政策和功能。就本质而言,它是根据我国国情,在真正意义上实行“港口和保税特殊监管区合一”运作,探索逐步实现自由港区功能的创新性尝试。保税港区是实现保税区政策优势与港口功能优势协调发展的选择,其内涵为“政策叠加、优势互补、资源整合、功能集成”,体现了保税区与港区在区域、资产、信息、业务等方面的联动发展。

(三)我国保税港区与国外自由港的相同点和差异点

首先,我国保税港区与国外自由港的相同点:在地理位置方面,均选择在交通条件优越的对外运输港口的港区或港区附近,并与港区实现一体化;在区域管理方面,均实行封闭管理,港区与境内一般区域之间设有必要的隔离设施;在区域性质方面,均为特殊经济区域,而非一个社区概念,区内不允许居民居住;在进出口税收方面,均被视为处于关外;在优惠政策方面,均享有一些优惠的政策;在区域功能方面,也是基本相似的。

其次,我国保税港区与国外自由港的差异点:在设区目的方面:国外经济自由区设立的目的,是在不影响对国内市场保护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获取国际自由贸易给国家经济带来的好处。而我国仍侧重于使保税区成为开放型经济新的增长点,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在区域性质方面:国外经济自由区是属于海关管辖区之外的特殊区域,是真正实现了“境内关外”。而我国保税港区虽然就进出口税收而言处于关外,但在海关管理等许多方面仍未真正实现“境内关外”,而只是具有口岸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在自由度方面:提供“自由”和“便捷”的管理措施,贯穿于从货物卸船到运输再到转运的整个过程中。而我国对一线货物仍然实行备案管理,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实际上仍是一线、二线、区内三重管理。在管理体制方面:自由港的设立国一般都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自由港实行宏观经济管理与协调,管理较具权威性。而我国保税区的管理更多地体现为地方政府的管理。在信任度方面:国际自由港区海关对区内企业充分信任或者以充分信任为前提,一般实行单证管理。而我国海关对园区货物实行单证与货物监管同步,仍然追求事前管住。

三、创新和拓延我国保税区的功能的政策建议

保税区是创新的产物,制度创新是根本。保税港区其所具有的开发开放价值,除了保税区原来所能发挥的各项功能外,更强调其开放的质量、效益、 外部效应、示范性和制度创新价值。中国特色的保税港区毕竟是一个新的事物,如何实现保税港区价值,其关键在于保税港区是否能够进行功能创新。2006年总理视察海关时,进一步明确指示“推进海关特殊区域整合,充分发挥特殊监管区域的示范、导向和辐射作用,延长加工贸易价值链”。

(一)推动区港有效合一的问题

我国建设和发展保税区的根本目标是为了改善我国投资的软环境,特别是利用海关保税的独特条件,最大限度地利用国外资金、技术,发展外向型经济,使保税区真正成为开放型经济的新的增长点,带动区域经济发展。但目前保税区与港口分离,口岸功能受到限制,实践中并未实现深层次的整合。保税港区在物理形式上合一后,在业务流程、管理制度上依旧没有完全的“合一”。目前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单纯适用现有“港”或“区”的管理办法,将港口作业、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相互隔离。必将影响保税港区“区港一体”优势的有效发挥。从而港口功能优势未能得到发挥,口岸功能受到限制,在政策叠加的优势以及管理的高效难以真正形成,削弱其整体的竞争力。因为建设国际枢纽港不仅是为了进行货物装卸,不仅是为了吞吐量,而是要促使货物在港口地区留下来进行加工服务,保证货物增值,促进所在国家和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这就是大家所说“第三代港口”的概念,正是保税港区发展初期我们应该高度关注和大力培植的。建议将保税港区“三合一”政策加以具体化和规范化,将现在政策优势和口岸优势有机结合,形成共同优势,打造和推动保税港区的“功能整合、政策叠加”的整体优势。改变我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有多种形态,在功能、政策、监管模式上既有区别又相互交叉,过于强调专业化的结果,就导致了功能和资源利用的单一化、分散化的现象。

(二)促进出口加工和转口贸易的问题

保税港区是沟通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重要桥梁,其物流功能和优惠政策既可为外商进入中国市场创造条件,也为国内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架起便捷的桥梁,促进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业等的发展。从保税港区的实际运作情况来看,除物流功能得到比较充分的发展外,出口加工和贸易功能在保税港区的集聚速度都比较缓慢。我国保税港区发展转口贸易的初衷未能实现,保税区的口岸贸易、转口贸易、出口仓储等产业的功能未能发挥出来。区港之间不能相互延伸和结合,港口集装箱吞吐量实现了超高速增长,但是保税港区项目入驻和业务发展的速度相对却缓慢的多。致使港口的整体通关环境和物流程序无法满足现代物流尤其是国际中转业务的发展。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近阶段正处于出口加工政策的持续调整期,未来政策的不确定性延缓了出口加工企业在特殊监管区投资的热情;另一方面是因为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步伐加快,进出口经营权和分销权的逐渐放开,贸易公司在特殊监管区集聚的独特政策优势已经不复存在,导致了保税港区在发展初期产业结构相对单一的现状。要借鉴国外自由港港区一体化的运作方式与先进经验,依托港口优势和保税优势,参与国际物流经营商合作,发展流通加工和国际配送等业务。促使我国保税港区由开发建设阶段逐步过渡到产业集聚和功能拓展阶段,促进保税产业集群形成。力争使我国保税港区在外贸经济发展中真正起到降低物流成本、业务灵活性和通关效率等方面诸多的比较优势是我们保税港区建设的主要任务。

(三)创新保税港区的监管流程

我国设立保税区并不只是看它可以创造多少经济效益,重要的是发挥在对外贸易中的特殊功能和作用。但是现行的我国国际海运法规、外贸结汇、退税政策、转关管理还不利于保税港区建设。在我国保税区内,目前还不允许开办离岸金融业务,而仓储、展示、分拨、配送、运输等物流功能则还远远没有得到发挥。保税港区在海关管理上能否真正做到“一线放开、二线管住”是实现“货物进出自由”的关键。建议海关进行海关监管制度创新,将监管重点放在“二线”(即自由区与非自由区之间的隔离线)卡口上,海关设在区外办公,加强巡察,一般不入区查验货物;货物人区向计算机备案,出区核销,真正做到了货物入区自由,生产经营自由。创建效率高、成本低、宽松便捷的快速通关监管环境。其次,强化保税港区带动区域经济效应。保税港区作为高度开放的自由贸易区域,其发展有着重要的区域。建议有关政府部门尤其是地方政府,既要重视保税港区在招商引资、产业发展、国际中转等方面的经济绩效,也要关注区域经济带动作用。各保税港区管理当局应积极配合中央和地方政府,主动为腹地利用保税港区创造有利条件。再次,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积极探索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制度创新,以点带面,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和政策叠加工作。实行与国际通行的金融政策,开办离岸金融业务,逐步实行人民币自由兑换、外汇自由进出,实行经常项目下货币自由兑换和支付。最后,政策落地和规范监管方面,体现保税港区优势和特色的国内货物“入区退税”、“先报关、后进港”、“属地报关,口岸放行”、进出境货物试行电子备案、“分批出区,集中报关”等报关流程以及入港区货物“一次移箱”查验流程等创新性监管模式。建设功能完善、政策宽松、运行高效、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度开放的,逐步实现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综合贸易港区。

第4篇

离岸贸易(Offshore Trade):指本国(地区)或者对外贸易区内的商业机构提供的货物直接由关境外的生产地付运到客户,而不经过该商业机构所在国家(地区)或者对外贸易区。与传统的贸易方式相比,离岸贸易的主要特点是交易所涉货物并不进出贸易商的经营所在地,实现了货物流、资金流和订单流跨境的“三流分离”。离岸贸易作为一种新型的贸易方式,属于服务贸易的范畴,是全球贸易分工进一步细化的必然趋势和结果。离岸贸易实质上是一种中间商贸易方式,中间商主要利用其庞大、发达的贸易网络在交易领域内实现全球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我国企业发展离岸贸易的现状

由于我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内和区外实施的是不同的外汇管理政策,我国离岸贸易业务的开展主要集中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在国内其他区域还无法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在传统贸易方式下,不管是一般贸易还是加工贸易,货物流、资金流和订单流是“三流统一”的,这些贸易方式下买家可以通过提供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报关单、运输提单等有效单据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外汇,从而顺利完成对外支付。但是,在离岸贸易方式下,由于贸易中间商的存在,导致货物流、资金流和订单流“三流不一”的情况出现,货物不经过贸易中间商所在地,后者无法获得与货物有关的进口单据,故无法完成对外支付,导致离岸贸易业务无法开展。

但是,我国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不同的外汇管理政策。根据2007年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7】52号),尽管没有直接使用离岸贸易的概念,但实际上允许区内离岸贸易方式的存在,只是区外企业无法享受这种政策。因此,离岸贸易业务在保税区内得到迅速发展,特别是2010年10月8日上海正式开展关于离岸贸易的国际贸易结算中心试点(允许试点企业设立专用外汇账户,并简化单据审核程序)以来,先后有两批共20家企业获批试点资格,试点账户贸易额累计50多亿美元(截止到2012年8月),目前正在准备申请第三批试点。

上海的国际贸易企业发展离岸贸易有其特定的优势:首先,可以充分利用全球有效资源,最大限度地获取比较利益,同时也是规避和应对贸易壁垒的有效手段;其次,便利外汇收付,收付汇只需提供合同和发票,无需提供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资料(由企业自行归档备查),但要保证该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保税区收付汇政策限制问题基本解决;第三,在上海建立国际贸易中心和国际金融中心的大背景下,可获得国家相关的政策支持和扶助。加入保税区营运管理中心,可获得税收返还等特殊优惠,加入保税区新型国际贸易结算中心,可简化收付汇手续(离岸账户);第四,具备全球网络,拥有广泛的贸易渠道,掌握大量的实用商业信息,资金实力雄厚。

三、上海企业发展离岸贸易业务的瓶颈和政策环境

1、发展离岸贸易的瓶颈

首先是外汇支付问题。目前外汇管理局对上海企业离岸贸易各种商业单据的审核程序比跨国公司要复杂得多,其主要原因在于跨国公司一般都是子公司之间的业务,属于生产型离岸贸易,目前外管局对这种ERP系统比较完善的跨国公司(合同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审核上相对宽松。而上海的国际贸易企业大部分属于纯贸易型的离岸贸易,公司内部的ERP系统但对不够完善,有待进一步提升。

其次是贸易便利化问题。其一是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普通货物贸易一般由贸促会签发,但离岸贸易货物不是从中国出口,贸促会以此为由不能签发证书。所以,这种情况下通常在香港签发。其二是转运贸易:法定商检的产品(机械类产品),在综保区转运时,货物可能只是在港口卸下来转船后又离境,但是根据商检局规定,这类产品也要进行商检(事实上这种产品跟中国无关),办理进境备案清单和出境备案清单,耗时耗资。

第三是非贸易项下的付汇问题。如定船费用、运费;客户抵扣等费用不能对外支付,主要因为这些费用属于非贸易项目的对外支付,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这种情况下无法完成外汇支付。

2、上海发展离岸贸易的政策环境

(1)外汇监管

目前,国内至今没有专门法律和文件对离岸贸易进行政策解释,但是,根据外汇管理局《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7】52号文,实际上承认了通常意义上离岸贸易存在的合法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区内企业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当持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一是直接从境外进口,或者从区内或者境内区外购买境外企业的货物,可以从外汇账户或购汇对境外支付;二是与境外签订出口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境外货款可以由区内企业收汇后原币向境内区外企业划转;三是从境内区外企业购买货物,可以直接向其支付,银行按照规定为境内区外企业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四是其他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的支付” 第九条的实质含义是保税监管区域的区内企业获得订单以后,货物可以不经过保税监管区域,只要具有反映货物贸易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即可证明交易合法。实质上就是资金流和货物流不一致形成的贸易交易方式,就是本文所讨论的离岸贸易的交易方式。

(2)税收水平及交税成本

我国与离岸贸易有关的税收包括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与同为亚太区的香港和新加坡相比,我国企业开展离岸贸易业务的税负水平明显偏高。以贸易企业为例,从税收种类来看,香港仅征收16.5%的企业所得税,没有营业税,最高个人所得税为17%;新加坡没有营业税,企业的所得税平均水平仅为17%,获得全球贸易商(GTP)资格的企业开展离岸贸易业务仅需缴纳低至10%甚至5%的企业所得税,新加坡的最高个人所得税为20%;而我国贸易企业需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5%的营业税以及最高达45%的个人所得税。

四、上海进一步发展离岸贸易的政策建议

1、政府层面

2013年3月底,国务院总理在上海调研期间考察了位于浦东的外高桥保税区,并表示鼓励支持上海积极探索,在现有综合保税区基础上,研究如何试点先行,在28平方公里内,建立一个自由贸易区试验区,进一步扩大开放,推动完善开放型经济体制机制。目前,上海已经将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方案上报给国务院。因为,未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将给上海离岸贸易的发展提供重要契机。

首先,借鉴新加坡的经验,在上海综合保税区内实施全球贸易中间商计划。该计划的目的是,为进一步发展和推广国际贸易活动,鼓励国内外大型跨国贸易公司以上海作为区域或国际贸易活动基地,进行从采购到分销的一系列贸易增值活动,以拓展区域和全球业务。通过全球贸易中间商这项税收优惠激励计划,不仅可显著提高上海综合保税区的贸易总量和贸易辐射能力,而且可借此打造和建设以跨国公司共享服务中心为基础的贸易平台,加快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进程。获得上海综合保税区全球贸易中间商计划资格的公司,将享受10%的企业所得税。申请上海综合保税区全球贸易中间商计划的公司必须以上海作为它在本区域进行贸易活动的中枢,并进行一系列相关商业活动和支援功能。

其次,促进与离岸贸易相关配套服务业的进一步开放和发展。一方面,应抓住上海增值税改革试点的机遇,在2012年交通运输业和航空服务等部分现代服务业率先试点的基础上,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逐步将试点扩大到会计、咨询、法律等与离岸贸易发展发展密切相关的服务业,与差额征收间接税的国际惯例接轨,降低专业服务业的整体税负。另一方面,应继续用好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对带动效应明显、辐射范围大、示范作用突出的现代服务业集聚区,以及会计、咨询、法律专项现代服务业项目,通过贴息、补助等方式给予重点支持。

2、企业层面

从事离岸贸易的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跨国公司贸易型子公司,另一种是独立的贸易中间商。目前,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本土跨国公司还比较少,因此独立的贸易中间商居多。但是,事实上能够开展离岸贸易的本土贸易中间商也不多,因为本土贸易中间商的贸易网络总体还不够庞大,远远没有形成全球贸易网络结构。以下的建议主要基于本土贸易中间商如何进一步扩大离岸贸易发展而提出。

首先,战略上要逐步构建和形成全球贸易网络。企业开展离岸贸易的最根本的优势在于贸易网络,这是贸易中间商立足和发展的关键。全球贸易网络一旦成型,贸易中间商很快可以得知哪些国家或地区的客户所需要的产品,可以从哪些国家或地区的供应商处进口,从而实现供需双方在全球范围内的整合配对。

企业构建和形成全球贸易网络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条:一是通过阿里巴巴等电子商务平台寻找国内外客户和供应商;二是通过参加国内外专业展会,逐步发展客户群和供应商群;三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和办事处,直接了解和跟踪国外的客户和供应商的最新需求和供给情况,实时地将这些信息传递到世界各地。所以,第三条途径是最重要的形式,但企业需要付出较高的固定成本建立和维护国外分支结构和渠道,因此只有资金规模实力较大的企业从具备这种可能性。

其次,组织构架上适合采用产品事业部构架。产品事业部构架主要是以企业所生产或经营的产品为基础,将生产或经营某一产品有关的活动,完全置于同一产品部门内,再在产品部门内细分职能部门,进行生产该产品的工作。这种结构形态,在设计中往往将一些共用的职能集中,由上级业务单元委派以辅导各产品部门,做到资源共享。

大中型国际贸易企业采用产品事业部组织构架,给予产品事业部负责人较高的权限和发展空间,因而可以很好地发挥负责人的人力资本优势,并且可以建立企业在具体产品经营方面的专业化优势,这一点对于从事高、精、细机电设备等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贸易中间商企业而言尤为重要。

第5篇

一、免、抵、退税政策对加工企业流通成本的影响

我国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免、抵、退”增值税收管理办法。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出口实行“免、抵、退”,出口退税收入取决于出口销售收入(以离岸价计算)及其进项税额。免,即免征出口企业生产销售环节的增值税;抵,即用出口货物所耗用的料件在前道环节已纳税款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退,即出口额占本期销售总额50%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的,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以退税。若不足50%,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年继续抵扣。

从2002年1月1日起,对进料加工复出口的企业,一律按免、抵、退税管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后,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盖章后出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再将此免税证明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在当期退税申报时,将当期海关核销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规定的退税率的积从当期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税额中抵扣。我国出口退税一度出现退税额大于征税额的情况。为此国家调整退税体系,将增税额与出口FOB价格挂钩,而不与增值税发票挂钩。实际退税额在应退税额(the net VAT refundable)和免抵退税额(the exempt, credit and refund VAT)之间择低选择。所谓未退税额(Export VAT leakage),是指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金额,即增值税中不予退还的部分。相关计算公式为:

当期出口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成品的FOB出口价(本币计)×(出口征税率-出口退税率)-保税进口料件的CIF进价(本币计)×(出口征税率-出口退税率)=(成品的FOB出口价-保税进口料件的CIF进价)×(出口征税率-出口退税率)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FOB出口价-保税进口料件的CIF进价)×出口退税率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成品内销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免征或抵扣的税额)-上期留抵进项税额=成品内销的增值税额-(采购料件的增值税额-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上期留抵进项税额

若当期应纳税额

若无保税进口料件,加工料件全部从国内采购,则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第7条,生产企业兼营内销和出口,且出口货物未单独设帐核算的,应先对内销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并扣除当期进项税额后,再计算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

例如大连海联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联)是兼营内销和出口的生产型企业,出口货物未单独记账核算。假设国内销售额为100万元,国内采购料件进项税额为17万元;出口货物离岸销售额为900万元。

(1)若采用进料加工,海关核销保税进口料件600万元(CIF金额),增值税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0%,则当期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为21万元[(900-600)×(17%-10%)];出口产品应退税额为30万元[(900-600)×10%];当期应纳税额为21万元[100×0.17+21-17];实际退税额为30万元;当期产品成本为721万元[600+17÷0.17+21]。

(2)若采用一般贸易,进口料件全部转为国内采购,采购同等数量、质量的材料需支付价款568万元,支付增值税96.56万元,则当期出口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为63万元[900×(17%-10%)];出口产品应退税额为90万元[900×10%];当期应纳税额为-33.56万元[100×0.17+63-(17+96.56)],因为90万元>33.56万元,因此实际退税额为33.56万元;当期产品成本为721万元[568+17÷0.17+63]。

第6篇

[关键词]保税物流中心 出口加工区 设备进出口 海关监管

保税物流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的概念也是2002年以后提出的。国务院和海关总署从2002年开始积极探索保税物流管理制度的创新和发展新的保税物流模式。制定了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等特殊经济区域的政策法规,形成了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A、B型)、保税港区、跨境工业区、保税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等多种海关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场所。

保税物流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是国务院特批的全国第一家保税物流园区,于2004年4月15日通过海关总署联合验收小组验收,被赋予了国际中转、国际采购、国际配送、国际转口的四大功能。而保税物流中心是经海关批准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封闭的海关监管区域,具备口岸功能。分A型和B型两种,多设立在内地。苏州工业园区保税物流中心是经国家海关总署批准设立的全国首家“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

这些保税物流监管区具有政策优势,进区视同出口,即可享受退税政策。这种优势对我国制造企业而言,提高了企业通关和物流的效率。尤其对于深加工制造企业,只要报关进区便可享受出口退税,避免了以前多采用的“香港一日游”现象(将货物出口运至香港,不做任何加工,再运回国内进口,最终收货人为国内某企业)。

随着2009年海关总署对出口加工区叠加了保税物流功能后,可以通过国内保税物流功能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监管区大范围扩大,货物进入出口加工区也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针对经常有进出口业务的内地企业而言,保税物流海关监管区的扩大无疑打通了一条与国际对接的通道,特别是一些长期饱受转折,需要到其它地方进行报关报检的企业,不但节省了时间,而且也得到了“境内关外”的好处,为企业省时省力,节约成本。

在通过上述关区的众多货物中,设备进出口是最容易遇到通关问题的,尤其是大型设备进出口。这是因为设备本身的特性造成的,即设备体积偏大、主要部件不可分割、一机多箱和收发货人所属的关区不同等等。因此大型设备的进出口比一般普通货物要复杂得多,经常会遇到一些问题,以致影响通关速度,增加物流成本,延误设备如期安装。现将多年来通过上海保税物流园区和上海周边一些出口加工区所遇到的设备进出口问题列明如下,并提出实际解决方案,以期和大家共同探讨。

一、以外商投资项目方式免税进口设备

首先进口企业要确认已取得进出口自营权并完成在海关、商检的注册备案。如果是外商投资项目,以免税方式进口设备,需要办理以下文件:

1.《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商务部门的批准项目设立文件 商务部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项目单位合同、章程

6.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申请表》

7. 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二、出口、进口申报的品名和HS编码不一致

如果出口方发货人和进口方收货人为国内异地企业,即分属不同海关管辖。对于同一设备品名,海关的认定可能会有差异,甚至有时差异较大。而进口企业所进口设备多为国家鼓励项目,需持收货地海关所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免表)办理进口报关,享受设备免税进口的待遇。当遇到出口客户以进料加工方式出口设备时,则会出现发货人的《进料加工手册》和收货人免表上的货物品名甚至HS编码不一致现象。按照保税物流的功能规定,监管区内只能简单的加工,即分装、包装等,并不改变货物的品名、功能等属性。这种编码不一致的设备是无法通过园区走货的,早期经常遇到设备已经完成出口申报并进区,但因无法进行进口申报,以致设备无法出区。所以实际操作过程中,发货人在办理进料加工手册时应就此问题和收货人进行有效沟通,必需使进出口申报的货物品名以及HS编码保持一致。否则,这种问题的解决方案只能采用“香港一日游”,即将设备出口海运到香港、再由香港海运返回国内来解决问题,不可避免地增加了物流成本和物流时间。

三、CIF成交和FOB成交方式下运费的认定

由于通过保税物流园区进出口货物,所采用的报关单和海运方式的报关单格式一致,所以出口申报时出口需提供“FOB成交价”、进口以“CIF成交价”金额。这点对于国际货运而言(无论是海运还是空运方式),针对各种成交条款的运费规定很明确。但应用到保税物流监管区时,尤其是货物在进区后没有当日出区、发生在园区内过夜的情况下,拖车产生的运输费和过夜费该如何分配到收发货人,有时双方是有歧义的。这点需要走货前双方对这种操作模式有个必要的了解,确定以什么时间为节点来确认双方的拖车费用和其它费用。

四、设备“一机多箱”的报关

“一机多箱”也被称为“整机散报”。因为大型设备本身特性,一套设备由多个部件组成,装箱时需要分装在多个箱子里,待收货人进口后再组装成套使用。出口申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要在主管地海关作预申报,把整(套、台、批)设备的总件数、总重量(净毛重)、总价格打在一份报关单上,即按照一套设备来申报;其次,提供这套设备的车辆装箱明细,包括车辆数、箱号、箱号对应的货物明细、每个车牌号对应的箱号;然后,设备进入园区卡口时,所有车辆必须集合在一起,由报关员带着出口报关预录单、车辆装箱明细等文件交给卡口海关,等待过关,在园区里也要停在一处。海关会按照之前提供的车辆装箱明细核对车辆,并很可能会开查验,在园区查验平台区查验几个箱子里的货物情况,因此要确保之前提供的车辆装箱明细要准确无误。出口申报完毕后,接着进口申报,同样也是要按照一套设备来做预申报;最后,设备出园区时,也要求所有车辆凭进口报关单出区。另外,如果进口方是以设备免表形式进口,申请免表时需将含设备明细的装箱单一并提供给主管海关。

不过在实际操作中,有些保税物流园区现在已经不太接受此种“整机散报”货物。这种做法引起出口企业的质疑,因为大型设备受本身属性所限,无法做到“一机一箱”时,该怎么解决这种货物的报关问题呢?以前遇到这种问题,也采用过将货物运到异地保税物流中心去申报。但这也不是彻底解决问题的办法,例如昆山出口加工区就已经规定,在出口方和进口方中,必需至少有一方为其所管辖企业方可允许在出口加工区中申报。因此,解决“整机散报”还需给予沟通、支持。

五、设备转关自运的报关

转关自运常见于两种情况:第一种,指国内设备出口进入保税物流园区后,还需转关至另一个关区,或者是从国外海运(或空运)过来的设备需转至国内某一监管区。这种情况多见最终收货人是出口加工区内企业。按照规定,转关货物应该使用海关监管车,启运前由转出关海关施封,运至目的地关区后,由转入关海关启封。海关监管车有海关监管的集卡车和海关监管的厢式车。

由于受设备体积以及难以分隔等因素,大型设备会时常无法装入海关监管车的封闭车厢内,只能用低平板等大型平板车来运输,这样就需要在转关申报前分别向转入关、转出关海关提出自运申请,海关有固定的自运申请表格,需填入正确的品名、件数、毛重、体积以及承运车辆数和车牌号等内容,待双方海关批准后方可进行自运。随着出口加工区叠加保税物流功能后,转关自运的第一种情况已经很少了,因为设备进入出口加工区便可完成出口手续,发货人可直接将设备出口到出口加工区,无需再经转关环节。从这点而言,对于原来需要转关申报的企业,出口加工区叠加了保税物流功能后,大大缩减了报关流程,有效地提高了物流效率,为企业节约了成本。

六、设备分批进口的报关

收货人在办理具体海关通关事务中遇到如下情况:单一合同项下(无分项发票),同一进口口岸,同一收货人,但由于设备超高、超大和超重,发货方无法由同一运输工具(即无法使用同一提单)将成套设备装运出境时,必须将其分批发运到中国,收货人需要分批进口报关,这就是常说的的“设备分批进口”。这种情况下收货人会疑问,能否按照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第158号令)第七条,即: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商品编码的,该收货人或者其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的规定,进行一个合同的申报?按照该规定的第五条,即: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实际状态确定……的规定,在完全不可能获得每批到货的分项发票的情况下,分批到货的成套进口设备应以实际到货状态进行申报,各批货物价值总计应等于合同约定的成套设备价值。这一点需要收货人特别注意,尤其收货人是持外商投资鼓励项目的设备免表方式进口,申请免表时应和主管海关沟通确认。 转贴于

七、设备分批由口岸转关进境备案

第7篇

保税区取得的成绩带有权力经济色彩

地方政府争先恐后地争取设立保税区,主要是向中央要优惠政策即行政赋权:项目批准权、税收优惠权、外汇额度使用权,还包括干部的安置权。

地方政府在土地、规划、财政补贴、环保、户口、教育方面对在保税区内的投资者给予了更多的优惠政策。为了改善和提高招商引资的硬环境和软环境,各地的保税区引进了很多国外的管理经验,阶段性的成功吸引了国外或保税区外的资金,吸引了大批的中外资企业进入保税区。根据2005年上半年的统计数字,全国保税区就已经完成税收545.21亿元,同比增长30.7%。2005年上半年税收收入达到306.34亿元,同比增长6%。50多平方公里的保税区,进出口总额占据了全国进出口总额的6.2%。保税区目前取得的这些成就,在一定层面上来说,地方政府的努力“功不可没”。

如果没有政府的运作和保护,没有中央政府赋予的特殊保护政策,没有牺牲普通纳税者的财政支持,保税区能否取得今天的成绩,答案是未知的。

保税区的相关法规滞后

目前调整我国保税区发展事项的现行地方性立法,是在原有地方性立法的基础上经过对相关法律规范的立、改、废之后而不断推出的,在各保税区的发展中发挥了调整作用,这是值得肯定的一面。与此同时,由于既存的调整保税区发展的各种规定各自为政,在实施过程中经常出现法出多门、相互冲突的现象。

特别是,现行的《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这一有关保税区的首要立法,应该结合国内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修改并落实相应的实施细则。由于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保税区海关对企业的监管很大程度上只能比照区外加工贸易企业的监管办法,致使保税区的优势无从得到体现。甚至,保税区内的企业在外贸经营权、国产材料物件的采购等事项的运作上,较之区外企业要复杂、低效,便捷、优惠实际上无从谈起。在我国加入WTO以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一些规定的滞后性日益明显。在很多情况下,海关如何实施监管行为,还都还无法可依。

多头管理导致各自为政

立法滞后、法律依据不完整,加上条块分割,造成了保税区管理上的多头管理、政出多门。各部门对保税区概念的解释也不尽相同,法规政策相互不协调且变化频繁,甚至相互抵触,对保税区内企业的正常运营产生了较严重的影响。

根据国务院1997年6月批准实施的《保税区海关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是我国境内进出口货物都管的特殊监管区域,把保税区当作放大了的保税仓库区来监管;外经贸部则认为保税区属于境内关外,自然就不存在保税区内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审批、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分配等问题;外汇管理部门则将保税区企业视为境外企业;而税务部门又把保税区视作境内企业;财政部门目前从理论上认为可以把保税区企业视为境外企业,但退税无章可循;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机构的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政策明显矛盾。另外,《保税区海关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指出:“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照本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品实施监管。”这可以说是对保税区的基本定性,即保税区是特殊的经济区域,不是行政区域。但实际上,我国保税区因所依托城市行政级别的高低而享受不同的行政级别、不同的管理权限。

政出多门的保税区管理机制导致了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机构存在严重的和拖沓的办事作风,使保税区企业产生了巨大的“灰色成本”,无疑成为阻碍外商进入的巨大屏障。

以政策换取发展

中国保税区优惠政策的主要对象是外资企业,对中资企业虽然也有优惠,但优惠的程度要比外资企业小,在不同地区的保税区间也不统一,实际上,以减免税和降低土地使用费为最常采用的手段,其他措施较少用。有关保税区的税收,国家目前也未制定统一的政策,暂且执行属地原则。这就造成了全国保税区税收优惠政策的不统一:在特区的保税区实行特区的税收政策,浦东新区的保税区实行的是浦东新区的税收政策,开发区内的保税区实行的是开发区的税收政策,这样的结果是,个别保税区为了获得相同的税收优惠条件,不得不动用财政政策,实行财政补贴。

由于中国保税区承担着探索对外开放经验、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使命,实际被赋予了一定的宏观经济职能。因此,其体制和政策的形成和执行就必然带有明显的国家和地方干预色彩,与国外尤其是美国的外贸区的纯自身经济绩效导向的体制与政策形成明显的对比。

保税区的发展需注重法律引导,明确主管部门

我国必须加快自由贸易区方面的立法。现有的《海关法》中虽然出现了保税区的名称,但是国家立法对于保税区尚没有给出准确的法律地位。国家应该在保税区转型之前,加快我国的自由贸易区立法进程。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自由贸易区的法制建设。这是因为外商进行投资时除了考虑经济效益还要考虑经营风险。自由贸易区的政策优惠常常成为吸引外商投资的主要因素,但如果这些优惠政策缺少正常和正规的渠道保证其运行,就会成为一项政策风险,降低外商对自由贸易区经营的预期收益,削弱了自由贸易区的吸引力。自由贸易区的主管部门应该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在这点上,美国和巴西是值得一提的典范,两国都制定了全国性的自由贸易区法案。

世界经验表明,自由贸易区管理机构的综合能力越强,法定的权力越大,决策能力就越强,办事越迅速。因此,应该建立一个全国性的管理机构,统管自由贸易区的发展战略。美国就是成立了这样一个机构,专门对全国的对外贸易区进行审批和管理,这也是其成功的经验之一。

第8篇

恶性竞争事件频出出口服装业期待转型曙光

近年来,经由我国出口的纺织服装屡遭召回和通报的事件不断发生,已经成为整个服装业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严重影响到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据了解,目前我国纺织出口企业的产品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产品设计存在缺陷,比如儿童服装上绳带、小部件设计等不符合标准要求;二是部分产品违反REACH法规要求;三是产品包装物、警示标识等不符合安全要求,如包装内使用含有富马酸二甲酯的干燥剂,儿童服装标签或包装材料使用说明中未按规定要求标注使用年龄、危险注意事项等警示用语;四是涉及健康安全的理化性能指标未达到进口国的法规和标准要求,如甲醛、禁用AZO、可萃取重金属含量等超标,色牢度不过关,面料的阻燃性能等不符合规定要求。

另外,2008年以来,在金融危机的影响和冲击下,全国大部分纺织服装生产加工企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外贸订单不断缩减,而且成交价格也持续下降,整个服装出口行业不景气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这就导致了企业和各地政府不得不重新思考出口服装行业的“新出路”。可以说,示范区建设以前,全国的服装出口行业格局大体上还是以各自为政的企业为主,缺乏强有力的组织领导体系,难以形成“集团作战”的优势。有业内人士分析认为,从整体上来说,我国服装出口行业的门槛相对较低,这也带来了无序、混乱的后果。该专家还进一步指出,这些企业同样还存在质量管控水平低下、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关要求的情况,企业应加快向ISO9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靠拢。在服装行业中,凡是和产品质量有着密切关系的单位,如:毛衫、毛纺织、染整企业以及毛纱市场、毛衫市场、品牌授权等,都应加强质量抽检,并适时提供技术支持,以扶持企业创牌。

以“质量”突围产业集群彰显转型新气象

有专家认为,要实现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破解出口危机,在理论上方法只有两种:一种是“提量”,即通过产量的增加,来提高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并以此获得规模效应;另一种是“提质”,即转变发展思路甚至转型,由单纯的生产加工转为靠研发和品牌的“创新经营”。以建设出口服装检验监管示范区为契机,从成本领先走向技术领先,从“浙江制造”走向“浙江智造”,成为浙江企业破解出口危机的选择。对于如何加强纺织服装出口企业的产品质量管理,业内人士则指出,首要的是应增强“溯源意识”,要从源头上把住产品质量关。服装行业是一条非常长的产业链,从原料、加工到成品都会有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影响产品的质量。所以,对于日常使用的原辅料,要严格实行“源头把关”措施,及时准确掌握国际市场最新的技术、质量、安全、环保、包装和标签等标准和法规的要求,对原辅料、半成品、成品以及技术、管理和生产过程进行全面控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避免因返工、退货造成的损失,从根本上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作为集群产业中心环节的出口服装检验监管示范区由此应运而生,其首要目标就是要发挥信息技术优势,全面、系统地收集国外技术标准,及时传递给相关企业,帮助企业有效突破出口屏障。除此之外,还要深入调研分析,实施分类管理,突出示范效应,对质量保障能力好、企业诚信度高的企业优先实施直通放行、减少抽批等措施;出台优惠政策措施,甚至“一企一策”,促进出口保增长;组织行业培训,帮助企业及时掌握行业信息等,从而使服装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能力大大增强。

目前,越来越多的浙江出口企业享受到更加便捷的检验检疫服务,鼓点声声,催人奋进。检验监管区的优惠措施又极大方便了企业出口。这样良性的检企互动无疑吸引了更多的出口企业加入到监管区示范企业的争创中去,发挥了浙江产业集群的合力优势,进而提升行业的整体质量水平,充分发挥块状经济的优势。

规范化产业园区 让“示范”走得更深更远

平湖素以服装制造闻名海外,服装行业年销售收入超百亿元,年产服装2.2亿件(套),是国内服装出口第一大市,被中国纺织工业协会和中国服装协会命名为“中国出口服装制造名城”,嘉兴出口服装检验监管示范区便坐落于此。

据了解,出口服装检验监管示范区内全面实行“集中审单”工作模式,形成了“诚信申报、分类抽批检验、溯源检测、成品抽查验证”新型的四位一体监管机制。示范区内出口服装自检合格率达98%以上,检验检疫合格率达99.9%以上,大大减少了企业在产品出口检验检疫上的时间损耗,同时也使客商对产品质量更为放心。与此同时,为了进一步形成示范效应,推广区域化管理检验监管新模式,嘉兴市政府近期成立了以平湖市政府分管市长任组长的出口服装检验监管区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工作的推进、管理、协调工作;对区域内的服装生产、经营的各类主体及其出口服装产品按计划措施实施了特殊监管,形成新型出口服装的质量安全检验监管模式,更为有效地保障了产品质量安全。

除此之外,根据《浙江出口工业品分类管理办法》结合区域内出口服装产品的特点,嘉兴检验检疫局全面而有针对性地对出口服装产品分类管理现状进行了调研,认真核对现有出口服装分类企业数量,服装出口数量、相关企业和产品状况等信息;根据国内外技术法规要求、市场监督重点和日常检验监管情况,及时调整出口服装风险类别,对管理水平高、质量控制好的企业,通过对其质量控制能力、检测资源的考核、验证,降低抽查比例,实现从检验到监管的转移,使企业得到切实的服务和优惠。目前,区域化监管区内已全面实行“集中审单”工作模式,简化工作流程和方法,建立溯源管理和检测机制,全面实施“诚信申报+分类抽批检验+溯源检测+成品抽查验证”新型四位一体监管机制。

嘉兴检验检疫局结合分类管理,探索和完善先期介入、超前服务和“一厂一策”的做法,在把关中体现精细化服务:积极帮扶区域内出口服装企业,及时通报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不定期召开沟通协调会,听取企业需求和困难,落实对诚信度高、质量体系完善、产品质量安全的出口企业给予了便捷和优惠措施,并对一、二类管理的企业实施了检测费减免,切实降低企业负担。

另据记者了解,嘉兴检验检疫局近期面向平湖地区内广大服装出口企业,开展了丰富多彩的出口服装质量宣传教育活动和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活动,利用电视、信息网络等新闻媒体,宣传一批社会责任感、讲诚信、质量好的典型企业,通报一批质量差、失信、具有违法行为等企业,不断增强企业的质量责任意识。

第9篇

2013年12月12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了《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文”),明确从2014年1月1日起,将铁路运输业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106文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政策规定进行了调整。为了便于纳税人和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106号文政策调整的内容,经商财政部同意,于2014年2月8日制定了《关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明确了相对应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

11号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的日期为准。自11号公告施行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同时废止。

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能享受退(免)税

106文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11号公告明确了境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才能享受增值税退(免)税。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境内单位和个人。属于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

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

11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根据106号文,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包括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

1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补充说明了以下内容:起点或终点在境外的运单、提单或客票所对应的各航段或路段的运输服务,属于国际运输服务。起点或终点在港澳台的运单、提单或客票所对应的各航段或路段的运输服务,属于港澳台运输服务。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或者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以及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

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港澳台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管理规定

1.铁路运输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

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旅客的,为按照铁路合作组织清算规则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货物的,为按照铁路运输进款清算办法,对“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以及直接相关的国际联运杂费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2.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提供以下对应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3.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除按规定提供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外,客运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国际客运联运票据、铁路合作组织清算函件及《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货运的提供铁路进款资金清算机构出具的《国际铁路货运进款清算通知单》,启运地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提供国际铁路联运运单、以及“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

4.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如果按规定属于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主体应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

从事航天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管理规定

1.航天运输服务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

航天运输服务企业完成航天运输服务里程碑事件后,依据取得相应的收款凭证确认的收入。

2.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提供以下对应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提供国际航天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商业卫星发射服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射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3.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除按规定提供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外,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航天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签订的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合同;从与之签订航天运输服务合同的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以期租、湿租等方式租赁交通工具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管理规定

采用程租、期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程租、期租和湿租合同、协议或复印件。

11号公告还明确向境外单位和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按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出租方,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可不提供所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

外贸企业从事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管理规定

1.11号公告明确了外贸企业外购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办理免退税申报时需提供的资料:

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

(3)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2.外贸企业自己开发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出口,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需提供的资料:

《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

填列外购对应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提供以下原始凭证:

(1)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

(2)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4)11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所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即与外购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办理免退税申报时需提供的资料相同。

3.11号公告补充了对于外贸企业从事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退(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核的内容及处理办法。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外贸企业从事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退(免)税申报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企业所申报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规定;

(2)研发、设计合同签订的对方是否为境外单位;

(3)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是否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

(4)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

第10篇

离岸金融的主要特征

离岸金融业务起源于20世纪50年展起来的欧洲美元市场,是在全球金融一体化和金融高度自由化下,以自由兑换货币为工具,由非居民参与进行的资金融通。其主要特征是“两头在外”,即从境外吸收存款,债权在外;向境外贷款,债务在外。

20世纪60年代,离岸金融市场获得迅猛发展,从伦敦、巴黎、法兰克福、苏黎世、卢森堡等欧洲地区扩展到新加坡、巴拿马、巴哈马等地。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又在纽约、东京等地出现新的离岸金融中心,到20世纪90年代,离岸金融市场已遍布世界各地。时至今日,离岸金融在业务上,已不仅仅局限于银行的存贷、结算业务,还包括私人银行、集合投资、对冲基金、公开市场基金、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结构化理财、再保险等方面。在交易币种上,外币业务仍为离岸金融业务的主流。在经营单位类型上,外资银行仍是开展离岸金融业务的主力军,相对于内资银行离岸金融业务,其业务范围更为广泛,包括外汇存贷款、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发行大额可转让存单、外汇担保、咨询及见证业务等。在外汇管制放松上,离岸银行不必持有准备金、不受利率上限约束,还可享受免征利息税等较多税收优惠。

综合保税区的业务特点、离岸金融需求及其条件

综合保税区的业务特点

综合保税区作为海关保税监管体系的最高形态,是连接国内外两个市场、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提高我国开放型经济水平、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推动现代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创新平台。其运作规则是基本与国际接轨的一种新的自由贸易区模式。

在我国,综合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港口作业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口岸功能,集港口作业、物流和加工为一体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2005年国务院批准设立了上海洋山保税港区,2006年又同时批准设立了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和大连窑湾保税港区,2007年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成为具备保税港区功能的首家综合保税区,2008年7月23日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获得国务院正式批复,成为全国第十家综合保税(港)区,同时也是第一家直接依托空港口岸设立的综合保税区。

综观我国目前的综合保税(港)区,都是以口岸建设为依托,充分利用这一稀缺的政策资源,在做大既有保税物流、保税加工业务的基础上,积极引导贸易、金融、信息、研发、设计、展示等辐射集聚效应强的现代服务业入区,承接国际现代服务产业转移,形成主体功能突出的国家和区域性现代服务业中心。作为业务整合、功能升级和政策叠加的一种海关特殊监管新形式,综合保税区是对国际自由贸易区功能的进一步探索,具备发展离岸金融的基础条件。

从未来的发展规划看,综合保税区的业务将不仅局限于发展口岸物流、保税物流和保税加工,而且还将注重服务贸易、国际采购分销、国际期货、高端研发、展示展览、国际租赁、离岸金融等领域的业务活动。例如,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在未来五年规划中提出,将国际物流、国际贸易、服务贸易、保税加工和离岸金融等五大业务作为产业发展的重点,并努力建设五个中心即:东北亚航空货运中心、高科技保税加工中心、国际贸易中心、现代服务贸易中心和离岸金融中心)。

离岸金融需求的类型

《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将保税(港)区可开展的业务细化为九大类型。目前,综合保税区普遍开展的业务以及一些尚未开展的业务,对离岸金融都存在明显的现实或潜在的市场需求。通常,综合保税区业务发展对离岸金融的需求可概括为以下几类:

现有业务运作过程中产生的实际需求。一是在现有的国际贸易等业务运作过程中,尤其是国际转口贸易业务的开展,需要资金融通和结算的便利作为配套服务,以提高资金的周转效率。二是在采购、配送等物流业务运作过程中,存在本地资金收付与结算服务需求,如果允许综合保税区开设离岸账户并提供相应的离岸业务服务,可以将与物流相结合的原停留在境外的资金结算吸引到境内,以提高资金集聚能力。三是在出口加工等业务运作过程中,在进行原材料的集中采购时形成的融资需求。

即将开展的业务存在的潜在需求。除一般性的贸易、物流、加工等常规性的业务运作外,综合保税区还可以凭借其特殊的区位优势和政策优势,开发形成一些更具增值效应的新型业务,如大宗商品的展示业务、生产加工中的高端研发、面向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国际维修中心以及以飞机和大型装备设施为主的国际租赁业务等,这些即将开展的业务都需要离岸融资等配套服务作为支撑。

离岸金融业务发展的有利条件

政策优惠。综合保税区作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境内关外”的管理模式,在海关、税收、外汇等方面均享有特殊的优惠政策。比如,区内企业购汇限制比较宽松,国际收支申报手续较为简便,区内企业与境外从事货物交易无需办理核销手续等,从而可以尽快地实现与离岸金融接轨。

监管严密。综合保税区空间封闭、监管便利,吸引了大量与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配送有关的货物在区内集聚并疏散。完善的海关、银行监管和外汇管理体系,可以有效保证内外分离型离岸金融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企业国际化。综合保税区凭借其政策优势和区位优势吸引着大批中外知名的物流、加工、商贸服务等类型的企业入驻区内,从而为离岸金融业务的开展提供了充足的交易主体。

运作封闭。综合保税区作为一个全封闭区域,可以有效保证严格意义上的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的建设。规模化产业集群的生成必然会带动一大批具有较好成长潜力的企业入驻,也势必导致区域内金融需求的扩张,从而为整个离岸金融试验区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内生市场。

管理高授权。在管理体制上,综合保税区的行政级别较高,协调能力较强。比如,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委会作为天津市政府派出机构,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相关行政审批,拥有几乎相当于一级地方政府所有的行政权限。上海洋山保税港区管委会则是由上海市政府组建,海关和检验检疫等部门、上海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南汇区政府、浙江舟山市政府等诸多部门参加。苏州综合保税区依托工业园区管委会,也基本具有一级地方政府的所有职能。

发展思路和政策建议

鉴于综合保税区业务发展的特点和金融实际需求,离岸金融是综合保税区应当积极拓展的业务之一。在国外,自由贸易区物流无国界的同时也伴随着资金流无国界,外汇可以自由兑换,资金出入与转移自由,资金经营自由。在国内,允许综合保税区先行先试离岸金融业务,可使开办离岸账户的客户享受资金调拨自由、存款利率品种不受限制、免征存款利息税、境内操控境外运作等诸多便利,为其境外业务提供资金结算便利、调度自由,将会给区内企业创造更为优良的运营环境,也是综合保税区向自由贸易区转变的拓展功能之一。

积极争取成为离岸金融业务试点。综合保税区作为自由贸易区发展的前身和核心载体,虽然还处于起步阶段,但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巨大的市场发展空间既为离岸金融功能的拓展奠定了基础,也对各类离岸金融业务的开展提出了实际需求。为进一步实施自由贸易区的发展战略,综合保税区需要开展离岸金融业务,以满足市场的实际需求。为此,综合保税区应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认同和支持,加大推进力度,共同向国家提出申请,力争使综合保税区成为离岸金融业务的试点区域。

发展初期适宜采用严格的内外分离型离岸金融发展模式。综合考虑国内、国际金融市场环境,以及我国金融发展和管理的现状,综合保税区在发展初期适宜采用严格的内外分离型离岸金融发展模式。一方面,离岸业务与在岸业务账户分设,有利于抵御国际金融风险通过离岸金融市场对国内金融市场的冲击,更便于金融监管部门设置“防火墙”对跨境资金进行有效监管,防范境外热钱等资金的流入。另一方面,离岸业务与在岸业务账户分设,既能够满足企业境外融资、结算便利、统一管理、降低成本、规避风险等目的,也可以防止离岸金融交易活动影响国内货币金融政策的贯彻实施。

(首黑)积极争取更多政策支持以拓展业务领域。其一,积极争取更加宽松的外汇管理政策。在先行先试的基础上,积极争取外汇管理部门取消对综合保税区的外汇管制,对非居民外汇交易不设限制,允许离岸资金自由进出和汇兑,对外汇出股息、利息也不会有任何限制。除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外,对从事离岸业务的银行没有其他流动性要求。放开利率限制,允许其随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在较大的范围内上下波动。

其二,积极争取更加优惠的税收政策扶持。以税收优惠促进离岸金融业务的发展是世界各国所采取的通行政策,要积极争取相关税务部门明确综合保税区内离岸金融业务的税收政策,制定离岸金融业务税收的相关法规。对于从事离岸金融业务的金融企业(独立核算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减征公司所得税,免征印花税、营业税、利息税、资本利得税和股息预扣税等,免缴各种准备金等,以吸引国外银行设立离岸银行机构,支持区内离岸金融业务的开展。对于新设立的从事离岸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在税收返还上给予补贴,比如自开业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财政按离岸业务营业税的100%给予资金支持,在初期运营上给予补贴。对于综合保税区内的物流、贸易、金融、总部企业等符合长远发展方向的企业给予适当的引导性资金支持,也可通过离岸账户经营的盈余优惠征税。

第11篇

[关键词] 加工贸易 保税 出口退税 税收制度

一、加工贸易保税制度

保税制度是一种国际上通行的海关制度。我国加工贸易税收实践中,对于来料加工方式下,合同规定由外商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辅料及包装材料,海关全额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加工出口的成品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生产环节消费税,包括免征工缴费的增值税。但是,进料加工方式下,海关则区别情况对进出口货物实行全额保税、定额保税或不予保税。一般来说,保税工厂、保税集团、对口合同可予以全额保税;其它经营进料加工的单位或加工生产企业,其进口的料、件应根据《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征免税比例表》的规定,分别按85%或95%作为出口部分免税,15%或5%作为不能出口部分照章征税。如不能出口部分多于海关已征税的比例,应照章补税;少于已征税比例而多出口的部分,经向海关提供确凿单证,经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准予向纳税地海关申请已纳税额返还。此外,对有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其进口料、件在进口时先予征税,待其加工复出口后,再按实际消耗进口料、件数量予以已纳税额返还。

但是,若加工贸易进口货物,无论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进口,只要进入出口加工区、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等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等特殊监管场所,均实行全额保税。但是,基于历史原因,我国多数加工贸易企业位于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特殊监管区域之外,因此对于这些企业而言,进料加工进口货物仍存在不完全保税甚至不予保税的可能。

二、加工贸易出口退(免)税制度

对于来料加工贸易方式,我国实行以免税为主,不予出口退税的政策。如果出口企业是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货物的,仍然可以享受免税,但对其耗用的国产材料则不办理出口退税,其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而是计入成本。

但是,对于进料加工贸易方式,我国实行出口退(免)税制度。该贸易方式下出口货物的消费税的退(免)税办法与一般贸易方式相同,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的退(免)税则有所区别,即根据进料加工复出口的具体贸易形式而采取不同的出口退税计算方法。

1.作价加工复出口

出口货物退税额=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额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额=销售进口料件金额×税率-海关对进口料件实际征收的增值税税额其中:“销售进口料件金额”是指出口企业销售进口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税率”是指当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而若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则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海关对进口料件实际征收的增值税税额”是指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2.委托加工复出口

出口货物应退税额=购买加工货物的原材料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该原材料等的适用退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工缴费金额×复出口货物退税率+海关对进口料件实征增值税税额海关对进口料件实征增值税税额=应征税额-减征税额

3.自行加工复出口

(1)实行“先征后退”法计算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方法: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

(2)实行“免、抵、退”法计算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方法: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其中: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且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即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的关税和消费税

这里,当纳税人有进料加工业务时则应扣除“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且当“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出口货物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时,“免抵退货物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按0填报,其差额结转下期;按“实耗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按“购进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其中: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计算的离岸价为准。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同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其中“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如上所述。

―当期应退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当期免抵退税额之间的小者由此可见,当出口货物的征税率与退税率不一致时,与一般贸易出口相比,加工贸易出口有助于减轻企业承担的征退税率不一致导致的税收负担。因为,一般贸易出口企业需要承担所有征退税率差额部分的负担,而加工贸易出口企业则只承担国产料件部分的征退税率差额负担,若加工贸易企业全部使用进口料件,且全额保税,则基本不受出口退税率降低的影响。

此外,当加工贸易企业将用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时,贸易部门与税务部门对这类深加工结转业务的税收处理并非完全一致。根据目前的有关规定,海关对深加工结转业务视同进出口贸易实行保税监管,即并不对该项业务征收任何进出口税费;但是,税务部门则自2001年1月1日起,老三资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三资企业)“不征不退”的免税期满之后,对所有企业的深加工结转业务均视同内销先征税,然后再在出口环节办理退税,并且深加工结转环节使用的国产料件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显然,这种不一致增加了此类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利于深加工结转业务的发展,也不利于加工贸易价值链条在国内的延伸。故而,有的加工贸易企业便利用特殊监管区域或特殊监管场所的税收优惠制度,来解决此类问题。根据《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55号)、《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150号)、《关于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7号)、《关于洋山保税港区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26号)等的规定,区外(或中心外)企业运入区内(或中心内)的货物视同出口,准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区内(或中心内)企业销售给区外(或中心外)企业的货物视同进口,当该区外(或中心外)企业开展加工贸易时,准予其按照加工贸易税收政策执行。这样,深加工结转业务中,上下游企业就可以通过上述区域或场所获得最大利益,即上游企业的货物入区(或中心)就可以获得退税,而下游企业从相应园区(或中心)进口货物并获得发票,向海关办理“进料加工”就可以享受进口料件保税,从而减轻了这些企业的税收负担。

三、加工贸易征税制度

1.加工贸易出口企业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

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仍然享受免税;但是,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则必须按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此外,若该不予退(免)税的货物为应税消费品,还应按复出口货物的出口数量或离岸价格计算缴纳消费税。

2.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应税商品征收出口关税的规定

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应税商品,如全部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产(成)品,不征收出口关税;如部分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产(成)品,则按海关核定的比例征收出口关税。具体计算公式是:

出口关税=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出口关税税率×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国产料件占全部料件的价值比例

其中,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审核确定。

企业应在向海关备案或变更手册(最迟在成品出口之前)时,向海关如实申报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国产料件占全部料件的价值比例。

3.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与产(成)品内销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或制成品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未出口的成品按内销征税,并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追回退(免)税款。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内销,并免于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予提交许可证件。海关对申请内销的边角料根据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价格计征税款,并免征缓税利息。

由此可知,加工贸易出口应税商品或不予退(免)税商品的征税制度对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以及国产料件、保税进口料件区别对待,没有一视同仁,这显然不利于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发展,也不利于提高加工贸易企业使用国产料件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提高加工贸易产品的国内增值率。其次,虽然加工贸易料件与制成品内销制度中规定“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但未明示该规定是否也适用于制成品,从而使得企业可能利用加工贸易方式规避国家对某些制成品的进口限制,在国内销售该类产品。最后,根据规定,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内销的制成品,其补税时的完税价格按制成品的成交价格审定;而区外企业内销制成品时,则按料件的原进口成交价格或与料件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定。一般情况下,制成品的成交价格要高于料件的成交价格,而且根据“关税升级”理论,制成品的进口关税税率也要高于料件的进口关税税率。因此,这种差异显然对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利。

总之,加工贸易税收制度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并且其税收管理涉及税务与海关等多个部门,从而导致加工贸易税收制度又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在引导我国加工贸易顺利实现转型升级的前提下,我国各相关部门应协调统一加工贸易税收制度,在尽可能保持税收中性的基础上,合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从而确保我国加工贸易制度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第12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中申报是指经海关备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在同一口岸多批次进出口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货物,可以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见附件1)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见附件2)(以下统称《集中申报清单》)申报货物进出口,再以报关单集中办理海关手续的特殊通关方式。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委托B类以上管理类别(含B类)的报关企业办理集中申报有关手续。

第三条经海关备案,下列进出口货物可以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一)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等时效性较强的货物;

(二)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

(三)公路口岸进出境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收发货人应当在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主管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

第五条收发货人申请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3),同时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担保,担保有效期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海关应当对收发货人提交的《备案表》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核准其备案。

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收发货人、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发货人、适用C类或者D类管理类别的收发货人进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货物的,不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第六条在备案有效期内,收发货人可以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有效期限按照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有效期核定。

申请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的货物、担保情况等发生变更时,收发货人应当向原备案地海关书面申请变更。

备案有效期届满可以延续。收发货人需要继续适用集中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应当在备案有效期届满10日前向原备案地海关书面申请延期。

第七条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一)担保情况发生变更,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的;

(二)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三)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海关分类管理类别被降为C类或者D类的。

收发货人可以在备案有效期内主动申请终止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第八条收发货人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未向原备案地海关申请延期的,《备案表》效力终止。收发货人需要继续按照集中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应当重新申请备案。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规定以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办理海关手续的收发货人,应当在载运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在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前填制《集中申报清单》向海关申报。

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后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不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收货人应当以报关单向海关申报。

第十条海关审核集中申报清单电子数据时,对保税货物核扣加工贸易手册(账册)或电子账册数据;对一般贸易货物核对集中申报备案数据。

经审核,海关发现集中申报清单电子数据与集中申报备案数据不一致的,应当予以退单。收发货人应当以报关单方式向海关申报。

第十一条收发货人应当自海关审结集中申报清单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持《集中申报清单》及随附单证到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交单验放手续。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收发货人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许可证件,海关应当在相关证件上批注并留存复印件。

收发货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删除集中申报清单电子数据,收发货人应当重新向海关申报。重新申报日期超过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的,应当以报关单申报。

第十二条收发货人在清单申报后申请修改或者撤销《集中申报清单》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收发货人应当对一个月内以《集中申报清单》申报的数据进行归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般贸易货物在次月10日之前、保税货物在次月底之前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一般贸易货物集中申报手续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十四条《集中申报清单》归并为同一份报关单的,各清单中的进出境口岸、经营单位、境内收发货人、贸易方式(监管方式)、起运国(地区)、装货港、运抵国(地区)、运输方式栏目以及适用的税率、汇率必须一致。

各清单中本条前款规定项目不一致的,收发货人应当分别归并为不同的报关单进行申报。对确实不能归并的,应当填写单独的报关单进行申报。

各清单归并为同一份报关单时,各清单中载明的商品项在商品编号、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原产国(地区)、单价和币制均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数量和总价的合并。

第十五条收发货人对《集中申报清单》申报的货物以报关单方式办理海关手续时,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对涉税的货物办理税款缴纳手续。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提交海关批注过的相应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对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的货物,海关按照接受清单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收发货人办结集中申报海关手续后,海关按集中申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签发报关单证明联。“进出口日期”以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的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海关对集中申报的货物以报关单上的“进出口日期”为准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需要按照集中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除海关另有规定以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