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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法律程序

时间:2023-06-11 09:33:2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土地征用法律程序,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土地征用法律程序

第1篇

【关键词】失地农民 国内外权益保障 土地权益

我国失地农民权益受损现状

土地征用制度不明确。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甚相同,矛盾重重,导致土地征收范围过于宽泛。《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的土地征收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以及征收行为的公共目的性才能成立。而《土地管理法》并不排除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土地进行征收。其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时,必须先依法申请将农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规定。这些立法上的纰漏无形中为某些利益群体创造了可以施展并且逃避法律责任的空间。此外,当前我国还缺乏界定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纠纷的专门裁判机构。一般是由政府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公共利益进行土地征收,同时,法律又赋予政府对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合乎公共利益的裁判权。政府身兼二职,先行体制又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到对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土地补偿机制不合理。土地征收补偿机制关系到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也是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仍依据2004年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设定的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明显偏低。近年来经济发展,物价急剧上涨,土地市场价格也是一翻再翻,况且低标准的补偿费用落实到失地农民的手里也是难之又难,致使失地农民权益受损。此外,土地补偿方式的单一化,某种程度上也威胁到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产权制度不健全。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有“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的规定。然而农村集体是个抽象意义的概念,是一个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是一个虚置的权利主体。①欲对其科学界定绝非易事,其外延非常宽泛,大可以指乡和镇,小亦可以指村和村民小组。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和产权关系不明确,也影响到法律赋予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顺利进展及土地征收结果的公正性。我国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备,其亦未对土地征收程序、土地征收涉及主体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这些无疑影响到土地征收程序的规范化和公正性,侵犯了失地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此外,我国被征地农民的救济机制不健全,失地农民权益受损。

农民社会保障体系欠缺。受我国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突显出二元性。我国有关城市社会保障的立法已经出台且相对成熟,农村社会保障却尚未进入立法阶段,法律基础欠缺。

目前,有些地方政府通过出台效力较低的规章、条例对失地农民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方面规定,其并不能全面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我国也尚未设立有关失地农民的法律援助制度,同时农村社会保障的内容涵盖面也远低于城市。

国外失地农民权益保障经验

土地征用制度明确。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对明确的土地征用制度。美国规定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其所有的公共利益评判都由司法机关根据必须的要价调价进行最终判定,进而确定利益的公、私性质,进而建立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据。②日本《土地征用法》中有“征用土地必须从公共利益出发,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依据《城市规划法》、《河川法》、《港湾法》进行的公路、防洪设施和港湾建设等”的规定,其公共利益界定较明确、具体,操作性较强。我国台湾地区突破了为公共目的征收土地的局面,其规定征收土地只要能达到公共利益需要即可。

土地补偿机制合理。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大多建立了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美国宪法明确规定:“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美国土地征用补偿的计算标准是土地被征用前的市场价格,它既补偿被征土地的现有价值,也补偿土地可预期的未来价值,而且还补偿因征地导致的相邻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等,充分考虑并且保障土地所有者的权益。日本通过制定相当补偿的标准进行土地补偿,其土地补偿费用的确定主要考虑征用损失赔偿、通损赔偿、离职者赔偿和事业损失赔偿和少数残存者赔偿等方面。③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土地补偿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土地法》、《平均地权条例》、《国民住宅条例》、《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之中。台湾的征地补偿费主要由地价补偿、土地改良物补偿、营业损失补偿和土地改良费用等组成。此外,台湾的地方自治法规对土地补偿也作出了规定。

土地产权制度明晰。西方发达国家在土地征收方面多数具有比较明晰的产权关系,有比较明确的权利主体和客体。作为被征土地一方的农民享有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同时也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在奉行土地私有制的美国,其《联邦土地管理法》严格规定作为征地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有效避免了土地征收过程的部分侵权行为。英国实行土地私有制,作为其土地征用依据的《强制收购土地法》明确规定征地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尽可能使其在法定的框架范围内实施。

土地征收程序完善。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比较完备的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如日本《土地征用法》,韩国《土地征用法》、《土地征用法施行令》和《土地征用法施行规则》等。这些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对土地征收程序都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强。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土地征收程序既包括征地申请、审查、批准、征地公告,还包括被征地人如何参与征地过程中的程序、发生争议时的申诉和仲裁程序以及最后如何进行征地补偿的程序等。④

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发达。在社会保障方面,不少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美国设立了专项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同时对失地农民辅以一定的税收优惠,并且注重对失地农民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了失地农民再就业能力。日本政府在已建立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基础上,加大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力度,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为失地农民提供大量就业机会,同时也注重对失地农民的教育和培训。韩国已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框架内,通过“基础生活保障制度”帮助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失地农民,同时对失地农民普及科学知识和实行金融政策方面的优惠,努力构建失地农民的安置基地。我国台湾地区设有专门针对农民的社会保险,其通过分散化转移的方式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促使失地农民向大城市和中小城市分散转移。同时还规定失地农民享有农用地转非的公共用地和由土地交易带来的土地增值的收益。⑤

我国失地农民权益保护策略构想

建立合理土地补偿机制。合理的土地补偿机制关系到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一方面,我们要科学确定土地补偿标准与计算方法,提高土地补偿费用。现今因土地纠纷引发的上访案件约占全国各类案件的41%,征地补偿问题频频成为焦点。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已对征地补偿标准作出了相应提高,但仍不能有效应对日新月异的形势。因此,征地补偿的项目都应当与时俱进,适时调整,整体上提高征地补偿水平。⑥另一方面,土地补偿方式也要实现多元化发展。我们可以结合失地农民的不同需求,采取实物补偿或货币补偿方式。

完善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当今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缺失,大量失地农民正当的社会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鉴于此,我们可以着重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基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尚未立法,我们必须尽快将失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地农民在医疗、养老、住房和生活方面的权益;其次,现行《土地管理法》修订过程中应明确规定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从法律上保障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益;第三,明确政府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中承担的综合责任,主要包括宏观调控责任、一部分财政责任以及监管和实施责任等;⑦最后,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实践中可由政府、征地主体、农村集体和失地农民个人按比例合理分担,共同出资。

综上所述,当前形势下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有迫切的需要,我国应立足国情,充分借鉴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不断明确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制度、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建立合理的土地补偿机制、健全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陈垚:“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②⑥李韶杰,钟筱红:“失地农民权益保护对策与构想”,《人民论坛》,2011年第9期。

③赖武梨:《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④徐素芹:“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研究”,《社科纵横》,2010年第8期。

第2篇

一、土地征用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用应当以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

(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三)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四)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1、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主要包括:

(1)土地补偿费

(2)安置补助费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必须依照法定的用途、程序分配和使用

二、土地征用的基本程序

(一)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二)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

三、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的范围被人为扩大化了

(二)农民所获补偿与被征土地进入市场后的价格落差过大

(三)征地补偿过低而且立法标准本身就有问题

四、土地征用的立法建议

(一)以立法的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围

(二)土地征用采用市场化运作

(三)目前的征地补偿标准应加以修改

(四)解决征地中存在的问题还有赖于我国土地制度的改革

论文摘要

今天的中国,正在经历一个飞速发展和新旧交替的时代,随着国家基础设施等方面投资力度的不断加大,农村城镇化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在这个过程中,许多地方城市面貌焕然一新,这与各地方政府所做的大量的工作是分不开的。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也不乏有的地方政府损害农民利益的情况存在。既要防止克扣、压低征地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要防止被征地单位和群众漫天要价、谎报地类、扩大面积和有关部门借征地之名“搭车收费”,加重用地单位负担。因此,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显得十分重要。

本文从我国土地征用的概念出发,对其具有的法律特征、土地征用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原则以及土地补偿的标准、用途、分配和使用等问题作了详细的阐述。就当前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一些相应的立法建议。如果要想彻底解决土地征用中的失序状态,从根本上保护农民的权利不受侵害,仅靠行政命令显然是不够的。政府首先要认真明确立法理念,对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与完善。尤其是对个别明显与国家法规不符,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及时的清理与废止。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基金,提供无偿法律援助,协助他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司法程序及时、有效地介入这个社会矛盾空前聚集的领域。

关键词:土地征用集体土地公共利益土地补偿

众所周知土地征用是国家、集体、个人之间发生的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补偿原则、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的一种行政行为。这就是说,土地征用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必要性和补偿性。据有关数据显示,中国大陆各地的土地征用纠纷急速增加,民怨逐步升温。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司法原本是解决社会矛盾、寻求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有效的手段。然而在很多事件中,农民却没有选择司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而是要采用非理性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足以令人惊醒,令人深思。在这里,笔者就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出现的问题、矛盾及解决途径谈谈个人的见解。

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从而在土地所有权方面,确立了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两种所有权[1]。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

一、土地征用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用应当以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

各国有关征用土地的概念和称呼虽不完全相同,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征用的目的应当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过对何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标准和范围是什么?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理解。一般来讲,根据法律追求正义的价值取向,不能动用国家公权为个别团体或私人谋利,即征用权的行使应是以社会全体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目的。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目前还比较原则,有关实施条例也不够具体。在实践中对有关公共利益的解释和界定则过于灵活,至使征地权常常被扩大化使用。

(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因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地程序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三)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平等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由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作为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

(四)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根据《宪法》的规定,征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建国以来我国的土地所有制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虽然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鉴于在中国现阶段,人们和政府及用地单位之间的争执,主要发生在合理补偿的数额问题方面。所以笔者就征地补偿费用方面做详细的阐述。

1、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主要包括:

(1)土地补偿费

①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年产值按被征地前3年平均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8倍。

②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标准规定。

③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规定。

(2)安置补助费

①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②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依照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因自然或人工而与土地结合在一起的私人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水井、坟墓等设施造成损失的补偿。但是,凡是在协商征地方案后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②青苗补偿费是对因征地造成的农民种植在被征地上尚未成熟的农作物损失的补偿。但是,凡是在协商征地方案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等,一律不予补偿。

其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必须依照法定的用途、程序分配和使用:

(1)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用于发展生产。

(2)安置补助费。“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对土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其征地费用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所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采取乡管村(组)用的形式设立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征地费使用公开制度。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3]

(3)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给其本人,由其自由支配。

二、土地征用的基本程序

(一)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为控制征地总量,防止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我国于1998年修改了《土地管理法》,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对各级政府的审批权限作了如下规定:

(1)征用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以及征用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审批。

(2)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在3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在7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

(1)用地单位依法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2)人民政府收到用地者的用地申请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供地标准,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

(3)政府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后,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在公告期限内,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4)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被批准征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应当由用地单位按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与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

三、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的范围被人为扩大化了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因此,在土地征用的实践中,“公共利益”的概念被人为地进行了扩大化的解释。那些诸如道路、基础设施、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被界定为“公共利益”一般不会有什么争议。但是在最近10年左右,全国范围内兴起的房地产建设中,商品房建设或其他商业设施的建设也是打着“公共利益”旗号行使国家征地权。在这些建设项目的公益性质受到质疑时,一些人同样可以振振有词地说:加快城市化的建设步伐不是公共利益吗?加快城市化的进程必然要向城市周边扩展,大量征地难以避免。问题是,“公共利益”究竟是哪些人的公共利益?只是城市居民吗?抑或是那些通过征地建商品房而大发横财的开发商?既然是以国家名义行使征用土地的权力,那么这种征用就应是在国家征用权力所及范围内的全体人民的利益。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公共利益”的概念更容易界定: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能够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征地中农民的利益不是“公共利益”吗?为什么农民被征用土地后只获得了“不低于被征地前的生活水平”的补偿,而有些个人、部门或单位却通过征地后的土地炒卖获得了超过农民所获补偿几十甚至上百倍的利润?所以,对“公共利益”进行扩大化解释,如果不仅可以使征地权力的行使名正言顺,而且还可使部分单位和个人获得可观的利益,那么对“公共利益”扩大化解释就会继续下去。“公共利益”这一本来旨在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立法规定,由于立法本身的漏洞却成了少数人牟利的工具,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遗憾。

(二)农民所获补偿与被征土地进入市场后的价格落差过大

当农民得知自己曾经祖祖辈辈种过的土地被征用后,政府通过出让获得了几百万元的收入,开发商通过炒卖又获得了上千万的利润,而农民自已只获得了区区几万元的补偿。那些开发商挣的钱可以够自己花几辈子,而农民所获得补偿却仅可以勉强维持自己的生存。同样的一块土地,所获得的利益差别却如此悬殊,如果农民为此心理不平衡,或为此而上访,也就不足为怪了。同样一块地产生的土地收益,农民作为土地的所有者为什么不能分享?

对此,有些人说,土地的升值是因为政府经营城市,对基础设施投入以及国家经济发展的结果,因此其升值部分理应归政府;而开发商的收入则是因为土地和其他成本投入必然带来的利润。那么国家经济发展没有农民的贡献吗?对基础设施的投入中没有农民交纳的税款吗?这种收益上的巨大落差,既反映出人们的一种传统观念: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必然要有人做出牺牲,而牺牲农民的利益成本最低。同时,征地行为的计划性和强制性以及土地被征用后的市场化运作的差别,则是形成这种利益分配上巨大反差的直接原因。

应该说,各国的征地制度都具有强制性,但是大多数国家将征用的范围严格限定在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事业,而对非公益事业用地则完全实行市场化运作,不实行征用。对征地补偿也强调充分和及时。而在我国征地不仅具有强制性,公益用地的范围被扩大化,而且由于征地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明显地带有要求农民支援国家建设的色彩,农民的土地从来没有被作为商品看待,因此,征地补偿的标准不是市场价格,而仅仅是维持生存的一种补偿。这样,征地前的计划性运作和征地后的市场化运作出现所得利益上的巨大落差就不足为怪了。可以说,制度上的缺陷造成了现实生活中的严重不公平,而公平本来应该是社会和法律最重要的价值取向。

(三)征地补偿过低而且立法标准本身就有问题

造成如今征地过程中补偿过低的问题,其根源就是立法中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合理。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土地管理法》确定的补偿基本原则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可以说,这个“原用途”的规定是造成征地中的价格“剪刀差”的根本原因。有了这样的规定,作为农业用途且又没有实际的处分权的集体土地,如不与今后的用途挂钩,是永远值不了几个钱的。

二是以“产值”确定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中确定补偿费用是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计算的。无论是6—10倍也好,最高30倍也好,谁都知道,以目前农产品价格计算,补偿费无论如何也高不到哪里去。假如前3年都是大灾之年,补偿费又怎样计算呢?因此以产值论补偿而不是以市场决定地价,不仅不科学,实际操作也是问题。

三是确定的最低补偿标准不合理。《土地管理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征地补偿的具体标准,但从该法第47条第6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确定的最低补偿标准是“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该款规定:“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这条规定本身不仅不合理,而且在逻辑上就有错误。为什么农民丧失土地的代价仅仅是“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追求更加美好的生活,实现小康难道没有农民的份吗?其次,这种原有生活水平的保障应该是多少年?按该条法律的规定,补偿费一般是土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也就是说从理论上可以保持6—10年的“原有生活水平”,而所谓30倍的补偿一般是不会发生的,因为6—10倍的补偿已经可以使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了,更何况法律并没有规定这6—10倍的补偿是管农民今后1年的生活还是10年的生活。但即使这6—10倍或30倍的补偿农民也并不都能拿到手。如果按补偿最高标准30倍全额支付计算,在理论上农民可维持30年的“原有生活水平”,但30年以后呢?农民就不再生活了吗?而且目前农民得到的只是货币补偿,失去土地的农民就业问题在法律上并未获得保障。

四、土地征用的立法建议

土地的征用虽然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则事关不同利益主体的不同利益。因此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尤其是现在大多数的征地补偿费用是由具体的建设单位支付的,因此从追求经营利益最大化考虑,作为建设单位希望以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的动机也是不足为怪的。即使是代表国家的一级人民政府直接以财政收入支付补偿费,也同样存在财政收入的增加和减少以及由此对地方财政收入的多少、官员政绩的影响问题。因此,若想解决在征地过程中的种种问题,必须从立法的修改和完善着手,而且征地中的大部分问题也确实出在立法方面。首先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土地征用的法律制度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以立法的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围

既然“公共利益”是法定的行使征地权的前提条件,那么这一法定条件就必须明确而具体。因为不同的人或者说代表不同利益的人对“公共利益”可以作出各种不同的解释。因此法定条件应当具有特定性和惟一性,否则这样的前提条件就等于形同虚设。用列举式说明,即将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建设的项目逐一列出,只有在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才可以视为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比如(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二)土地征用采用市场化运作

征地前的计划性和征地后的市场性之间的矛盾就必然造成征地补偿和征地后所获利益的巨大反差。真正的公益性建设用地,在征用前后一般不会出现征地补偿与所获收益之间的明显差别。因为公益事业即使有收益,一般也是用于成本的回收和公益建设项目的日常维护,营利并非公益事业的目的。对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应遵循及时、充分、适当的原则,而对于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则应按照市场价值规律进行。所以,法律在严格界定“公共利益”范围的前提下,还应明确规定,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不能列入征用范围,而应将其纳入市场,由市场决定土地价格及各利益主体的分配比例。要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国家还要建立相应的土地价格评估机制。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

(三)目前的征地补偿标准应加以修改

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因征地而引起的农民上访问题,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征地补偿标准过低,而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合理。以“土地的原用途”和“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确定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就永远提高不了,补偿按“原用途”,而转手出让时则按“新用途”,为什么同一块地,对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所得收益不能采用同一标准呢?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可结果农民服从国家土地用途管制所做出的牺牲,到头来居然又成为低补偿的借口,这对农民公平吗?因此应当取消只能按“原用途”给予征地补偿的规定。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因土地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市场估价,按价补偿。同时还应参照征地周边的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在一定合理年限内给予征地农民补偿。补偿标准的计算应当是逐年递增的,而且一般不应低于国家统计部门近年内公布的经济增长比例。

(四)解决征地中存在的问题还有赖于我国土地制度的改革

说到底,征地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其根源在于我国土地权利制度本身的不合理。如果我国土地制度改革能够得以顺利进行和完善,农民对自己拥有的土地具有完整法律意义上的处分权,许多征地矛盾也就迎刃而解了。但是,在我国土地制度进行彻底改革之前,在解决土地征用存在问题方面,我们并非不能有所作为。比如在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确定给土地经营使用人,同时在严格土地征用管制和审批的前提下,参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赋予农民在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农业用途,将土地用于营利目的时,集体土地经营使用者就可以作为市场的平等主体,按照市场规律、市场价格与土地的受让方协商土地价格。如果这部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能与国家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持平,谁还能够钻集体土地征用的低成本与转手出让的高价格的空子而牟取暴利呢?当然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实现这个目标也并非易事,其中还涉及诸如转让主体的界定,收益分配比例、耕地的保护以及市场环境等诸多因素。

此外,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其他相关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顺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实现政府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过征用农地解决,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则主要通过土地储备机构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场上采取“回收、收购、置换、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来解决[4]。二是缩小征地范围,实行依价补偿,就为土地市场的正常运转提供了基本前提条件。非公益性项目用地则由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集体土地产权市场,尤其是要建立和开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但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进行运作。三是加快我国农用地定级估价的步伐,以促进农用地市场迅速发育并使之逐步成熟,为改革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作出贡献。四是应尽快出台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用制度。

在中国土地征用的过程中,被征地方通常都是社会底层的群体代表,一些政府违法审批的行为,导致批准征用土地的主管部门与土地征用方之间出现了不少矛盾和纷争。现有的诉讼案例表明,这些人群在强大的政府权力和开发商面前,无论多么执着和顽强,始终显得势单力薄而且不堪一击。另外,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和律师费用的昂贵,很容易使他们放弃司法诉讼的程序。以上问题的存在,主要是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问题,因此,国家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土地征用法》来加以规范。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以化解由于征地过程中的不公平而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与良好秩序。

注释:

[1]《房地产法学》,程信和、刘国臻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37页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3]田永源,《官员为农民支招》,中国农业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42页

[4]姚长飞,《论土地征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资料:

1、《经济法小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7月第一版。

2、《房地产法学》,程信和、刘国臻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3、《略论土地征用中的公共利益目的》,吴汉良,武汉大学。

4、《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黄赤东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篇

命脉

自古以来土地就是人民的命脉,《汉书》中的“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这句话便是很好的印证。而到了现代社会,土地仍然是农民的命脉。它既是农民的生产资料,更是他们的生存依托。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农民集体用地被国家征用,农民利益得不到满足,引发了农民上访,甚至对抗事件。与此同时,大量的农村土地没有得到可持续利用,出现了地荒的假象。

上述问题出现的原因在于:

(1)土地资源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利用,土地价值难以有效发挥。

(2)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不合理,单纯从短期来考虑农民以后的生活保障问题。

(3)农地征用程序不规范,置农民的利益于不顾。

可见,问题能否妥善解决将直接影响到农民生活、农村发展、农业稳定。

各级政府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树立正确的政绩观,规范政府行为,注重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真正开发好、利用好和保护好我们的命脉——土地资源。

1.地方政府要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切实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维护好广大农民在土地问题上的切身利益。政府除了在征地时给予农民经济补偿外,更重要的是要解决农民在失地后的“谋生问题”,要“急农民之所急,想农民之所想”,积极探索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长远生计的有效办法,建议设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专门用于失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等等。建立健全农村劳动力的培训机制,通过职业培训,进一步提高他们的素质、劳动技能和谋生能力,还可组织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2.完善相关的土地征用和管理的制度,建立健全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法规,用法律手段规范农地征用用途,以市场为导向完善农地征用补偿政策,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建立一套完备的农地征用体系是眼前的当务之急。

第4篇

关键词:新时期;土地征收;合法权益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上地征收制度与其它发达国家(地区)相比,在立法宗旨、立法体例、立法原则以及在保障被征地农民权益等方面都还存在不小差距。土地征用是国家为了公共目的 , 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的过程。是配合我国工业化、城市化战略的一项重要政策。它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 , 如何处理好已成为刻不容缓的选择。

一、土地征收的概念:

土地征收作为一种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国的法律之中。美国法学上称之为“最高土地权”之行使,指出于公共利益目的,通过法定程序将私人土地收归国有,并给予合理补偿的制度。综观国外法律规定,土地征收的概念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国家因公共目的之需要,强制将私有土地收为国有并给予一定补偿的法律制度。

土地征用的一般理论,土地所有权的转换与征用权的确立是土地征用制的理论基础, 前者是从产权变更角度对征用制的概括, 后者是对这一过程的法律界定。法权理论提供了二者的必然联系。土地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是土地征用制的一般前提土地所有权又称地产权, 是物权的一种, 是土地所有者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使用和处理其土地的权利 ,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1、土地所有权具有以下属性:

(1) 土地所有权行使的绝对性。土地所有权是对土地自由支配的绝对权利, 是土地产权中最根本的物权。其它各项物权都是土地所有权的派生权利, 如使用、占用、处分、地役权等。(2) 土地所有权行使的排他性。表现在同一块土地上, 只能有一个土地所有权存在, 不允许同时并存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是一种全面的支配权。除了为社会的公共利益, 国家对土地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依法进行必要的干预, 其它任何人不能干预土地所有者对其拥有的土地行使所有权。 (3) 土地所有权的社会性。尽管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显示土地所有权的充分自由, 但土地所有者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却要受到社会的限制。为了维护社会生活有序进行和向前发展, 国家有必要为维护社会利益制订必要的法律法规对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2、合理补偿是土地征用的有力保证

“合理补偿”是土地征用的核心和关键。它涉到所有权人的根本利益, 体现土地权利在不同主之间的分割与变换, 是财富分配的一种重要形。合理的补偿不仅有利于土地权利的实现, 而且利于土地征用的顺利进行。

征用农地的过程实质上是土地权利的转移过。从经济理论上说, 土地权利的转移, 必然要从济上得到逆向转移, 即对转移出去的土地权利必给予补偿。按照传统的地租理论, 这种补偿就是租。转化为资本, 即是一种地价补偿。但这种补性地价不是一种完全的地价。因为尽管征地的强性不是体现在补偿的不对等上, 强制性并不直接涉补偿费用, 但是带有强制性的购地并没有形成场竞争, 所以价格上不可能不受影响。

二、我国土地征用制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唯一出口的土地征用制, 在我国历来的制度变迁中, 基本上坚持了长期不变的土地政策, 现实中的问题较多。种种问题既源于制度的缺陷和实践操作上的非规范性, 更源于理论认识上的不清。从理论上进行深层次的认识, 问题可归结为以下方面。

1、对“公共目的”限定不足, 导致了土地征用权的滥用。

对征用土地国家使用的限定, 被看作是土地以“公共目的”使用的唯一解释。我国的土地征用同样坚持了这一原则。但在征用土地的实际使用中,却出现了征用土地不仅可以用于国家建设用地, 同时还可用于企 (事) 业单位建设用地。可见, 我国征用土地的使用原则与实际情况并不一致, 这直接导致土地征用权的滥用, 更引发了深层次的矛盾。该现象反映了对土地征用依据的模糊认识, 也与我国计划体制下供地模式单一不无关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 我国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市场, 更不存在土地所有权市场, 企 (事) 业用地只能通过征用土地划拨为主要途径。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 土地使用权市场已在不同层次上发展起来,企 (事) 业用地完全可以到这个市场去获取土地。但是土地征用制却没有做相应调整, 致使征用土地成为国家使用权市场的一种供地方式。在这种体制下, 农村土地使用权市场由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市场的存在而无法快速起步, 而国家土地使用权市场因其巨大的市场需求而造成对土地征用的巨大压力。为了向建设用地市场供地, 国家不得不一再使用这一强制措施 ―――征用权, 致使耕地保护在这种“强制力”的作用下受到威胁。

2、土地征用费的分配与管理不善, 导致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混乱, 产生了土地征用费分配上的纠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一直是理论界和法律界讨论的话题, 直到新《土地管理法》出台, 才对农村具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作出了更明确的界定。但问题不在于谁来承担所有权主体, 关键在于谁能真正地承担所有权主体的责任与义务。在不涉及到利益分配时, 乡政府、村委会、乡 (村) 经济组织都不关心所有权主体问题, 一旦土地征用费下发, 都争先恐后地争当土地所有权主体, 都举出充足的理由来证明自身的合法主体地位。正是因为主体混乱, 才产生了征用费“乡扣”、“村留”、“乡 (村) 经济组织提”的现象。结果, 到农民手中几乎所剩无几。正是这种情况下, 一些地方农民要求将土地征用费私分。这不仅与土地补偿的初衷相违背, 而且直接导致了许多社会问题 , 致使大部分征用补偿费转为消费基金, 不利于当地的生产发展和社会稳定, 也助长了干部的贪污之风。

对土地征用费的管理缺乏具体规定, 也是土地征用缺乏有效管理的主要原因。在土地征用费的全部规定中, 一些是针对农民地上的损失赔偿, 应直接交到农民手中, 而一些是针对于农民今后生产和生活的就不应直接分配。一些金融组织如农村信用社、农村基金会, 本来完全可以承担征用费的代管职能, 但因缺乏规范的运作程序, 不能很好的管理这部分资金。

三、我国土地征用制的改革思路

1、建立土地征用中以土地所有权价格为基础的征用费确定方法体系, 体现征用土地对所有权限制与保护的一致性。合理配置其它补偿项目, 使土地补偿费处在农民乐于接受的范围内。

土地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是征用制的一般前提。纵观我国土地征用制, 体现出保护不足, 限制有余。这直接损伤了集体的利益和广大农民的积极性, 其原因在于我国征用制的补偿依据不足。目前, 最关键的是积极创设土地补偿费以所有权价格为依据的确定方法。在众多的理论探讨中, 对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方法都是在不直接体现土地所有权为目的前提下的纯方法讨论。这对确定目前土地补偿价是无益的, 应更一步改进。

2、加快土地征用立法, 使土地征用建立在一个有法可依, 依法执行的基础上。

目前, 我国没有一部土地征用法, 《土地管理法》中的有关内容还很不全面, 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如依法设立征用权, 明确征用权的主体、范围、补偿依据和标准, 创立土地征用中所有者申诉权和征地委员会审议、裁决制度以解决土地征用中的纠纷。

3、严格区分土地“公共目的”的使用和企业团体的非“公共”使用, 把国家土地征用权限定在一个较窄的范围内。重新划定我国土地使用权市场的交易范围, 杜绝通过国家征用向企 (事) 业单位提供土地使用权, 将企 (事) 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获取完全交由国家土地使用权市场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市场来完成, 而且主要由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市场来承担。

参考文献:

[1] 李春江. 土地征收中公益性目的根源及对策[J]. 国土资源情报, 2009,(02)

[2] 张春雨. 土地征收严格界定公共利益之必要性[J]. 国土资源, 2010,(06)

第5篇

关键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司法救济

随着社会经济及城镇化的加快,农用耕地通过征收或征用变成城镇建设用地的数量不断增加,速度不断加快,农民的农业土地转化为非农业用地是无法避免的。在这一演变过程中出现了一个特殊群体,一个由我国土地所有权二元结构所决定的介于农民与城镇居民之间的边缘居民,我们称之为被征地农民。伴随着城镇化进程的逐渐推进,被征地农民的问题、矛盾日益加重。如何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善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广大被征地农民群众所关心的问题,也是政府优化管理与服务所关注的一个方向。

一、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价值

社会保障是由国家或者社区提供的一系列社会服务和措施,目的是改善或提高成员的精神及物质生活水平。在现实生活中,被征地农民的数量不断扩大,其存在的生产、生活问题日渐暴露。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有着独特意义。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方式主要有三种,一则现金补偿,二则提供就业岗位,三则土地换保障,从被征地农民的长远发展角度来看,第三种方式也就是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更利于全面、多元地维护被征地人民的利益,有利于持续地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正。

二、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思考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不仅对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也对我国法制的完善有一定的意义,有利于推进我国的依法治国。如何从法律上确保被征地农民得到合理的社会保障,维护其相关合法权益,是当前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促进城乡经济一体化发展所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国家应实时制定合理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使相关问题、争议的解决有法可依。

三、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措施

解决被征地农民在社会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仅要调整完善征地过程中的利益分配机制,制定积极的社会保障政策,还要从相关法律政策入手,完善土地征用与社会保障相关法律,为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不可或缺的保障。(一)进一步完善土地征用的法律制度。制定更加科学的土地征用法律,为土地征用的实施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依据,这是保障被征地农民相关权益的基本前提。增加相关法律的严谨性与严肃性,明确实施过程中的责任。科学界定征地的目的、范围和程序,提高土地征用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二)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1.明确主体地位。在立法方面应首先明确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主体的法律地位,针对被征地农民这一特殊受益主体,具体设计符合其需要,满足其特殊性的具体的社会保障制度,并将其列入具体的法律之中,为保障体制的实施提供法律依据。2.调整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总体标准较低且固化,与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不太适应。应以市场经济变化为导向优化补偿标准,缩小征地价格与土地出让价格的差距,以此减少被征地农民的心里落差。3.完善多元保护机制。通过法律层面完善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障机制、养老保险机制、医疗保险机制等,完善对被征地农民的多元保护机制,提高相关立法层次。运用法律手段强化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的社会救济作用,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方面的法律问题。完善我国社会养老保险的框架,降低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门槛,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医疗保险待遇,缩小与城镇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的差距。4.完善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联动。既要制定能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关于被整体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又要地方结合具体实际制定出适应地方具体特性的法律规范,提高中央与地方立法的联动,提高法律的适用性。(三)进一步完善司法救济的途径。没有救济就相当没有权利,因此,完善相关司法救济是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缓解各方矛盾、彰显法律权威的重点。首先,要对政府征地的行政行为进行适当的司法审查,对地方政府的行政权的行使进行合理制约,解决地方随意性大的问题,降低部分地方政府的暗箱操作可能性。其次,要明确赋予被征地农民司法救济的权利,明确规定相关司法救济的类型、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为被征地农民的相关权益纠纷的解决提供司法保护。

作者:陈星 寇枫阳 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娟,王晶.我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6.6.

第6篇

一、失地农民的法律概念与法律地位

失地农民(又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失去土地的农民。对于失地农民法律概念的界定,学者的见解不尽相同,从不同视角进行了定义。刘翠霄认为,失地农民是指原来拥有土地使用权且主要依靠土地产出获得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由于土地征用而失去土地,只获得有限补偿费的农民[1](p.45)。黄建伟从广义、中义和狭义三种角度界定失地农民,认为广义上的失地农民可以界定为“被动或主动失去全部或部分农用地的法律主体”[2]。本文所指的失地农民,应从广义上去理解,即全部或部分失去农用地的法律主体。

关于失地农民的法律地位。白呈明认为,失地农民因为土地被征用不但失去了生活保障、就业机会,而且失去了一项重要的财产和财产权,甚至“失去了与土地相关的一系列权益,包括政府对农民的技术、资金、农资等方面的支持以及由于失地导致的农民对村民自治失去热情,最终将失去对民主政治权利的追求”[3]。在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过程中,政府通常先把农民的土地征为国有,再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非农用地单位。征地时往往征地价格相对低,而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具体用地单位时,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通常相对高,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乡村集体和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民实际得到的补偿相对甚少。有关资料显示,农用地征用收入的分配大致是:政府及其机构得六至七成,集体得二至三成,农民仅得10%~15%[4]。在城市化过程中,农民土地被征用不仅意味着农民丧失了农业生产的基本资料,也丧失了能提供社会保障的基础。现阶段,广大农民缺乏比较完善的基本社会保障,他们所拥有的土地无疑是其抵御各种生活和生产风险的最后保障。虽然失地农民得到了一定的征地补偿费或安置,但许多地区都采取用“货币安置”来补偿农民,补偿标准较低,只能维持短期的生活所需。因此,相当一部分失地农民成为无地、无业、无保障的“三无”人员。“根据对无锡、苏州、宁波等城市征地中失地农民的调查,失地农民再次就业率仅达25%左右。”[5]

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不容乐观。沈关宝对东北老工业基地辽宁省的失地农民生活状况进行量化分析得出:“征地后生活水平低下的比例比征地前翻了一倍多。”[6]也就是说,土地被征用与农民生活水平的下降直接相关。失地农民失去了土地使用权后,身份变得十分尴尬,生活在城市又没有城市居民的身份,难以获得相应的待遇或保障。国家统计局调查显示,在全部调查对象中,有70%的失地农民因为征地生活受影响,60%在失地后生活困难,81%对未来的生活有顾虑。其中,担心养老问题的占72.8%、经济来源占63%、医疗占52.6%[7]。从中可以看出,在得到补偿费后,短期内失地农民生活水平可能提高,但有限的补偿费不足以使失地农民生活有保障;农民如果不能提高技能尽快地实现再就业,又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障措施,其日后生活仍存在风险。

二、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除了《社会保险法》、《物权法》以外,还包括《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我国各地区都很重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如2005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对失地农民在养老、医疗和最低生活保障等方面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办法。但各地的立法实践差异较大,而且保障单一、保障水平比较低。这些法律法规并不能全面保障失地农民的权益。

(一)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立法滞后且立法较为原则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立法明显滞后,各行其是。我国的二元经济、社会结构,在社会保障方面表现为城市的社会保障水平明显高于农村。由于农村的推行,土地对农民来说,既是其主要的经济来源,也是农民的基本保障。农民失去土地后,其基本保障也随之消失,因而就需要将失地农民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中,但实际在大多数地区没有实现。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以立法先行为显著特征。现代文明国家也都把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权,但至今只有一部《社会保险法》出台,其余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层次都比较低,而且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城市居民或妇女、老年人、失业人员、退休人员等。《社会保险法》仅在第96条中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可执行的标准。具体到各地方,相关法律法规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如从辽宁省的相关法律法规看,涉及失地农民的只有2005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且主要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在实践中各地区的具体做法差异较大,大多数参保失地农民都由于缴费基数低而并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这主要是由于社会保障资金不足造成的。“据测算,沈阳等大城市的社会保障成本在8万元/人以上,而目前征地补偿费一般都低于社会保障的参保门槛,只有沈北新区和浑南新区等地价较高、地区财政实力雄厚的少数几个地方,将被征地农民基本上纳入了城市社会保障体系。”[8]

(二)失地农民未获得平等的社会保障权

失地农民在土地被征用前,还有土地保障;在失去土地后,失地农民失去了保障的基本依托。在当前社会保障体系缺失的情况下,农民不仅失去了土地,而且失去了土地所能带来的相关财产权利和社会保障权益,包括就业机会、基本生活保障以及土地继承权、直接收益权、资产增值权等。同时,现行的货币安置仅为失地农民提供了必要的生活补偿,而且补偿标准过低。此外,失地农民无法获得平等的医疗保障。2003年以来,我国的新农合制度为农民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医疗保障。失地农民根据国家政策也被纳入新农合的保障中,但由于医疗保障水平不高,难以满足看病需求。失地农民并未取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医疗保障权利。杨佳良对陕西关中地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满意度的调查结果显示,对总体社会保障很不满意和不太满意的调查对象占到总数的53.76%,满意度比较低[9]。失地农民的状况在不同区域存在着差异,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民收入在失地后明显降低,而在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的情况有所不同,其重要原因之一是有完善的社会保障[10]。可见,要改善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就需要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三)农村土地产权、土地征用以及法定安置途径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明确规定,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农村及郊区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而何为“农民集体所有”在相关法律中的理解并不相同。《民法通则》第74条解释为“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也作出了同样的理解。但是,在实践中,“农民集体”是一个抽象的权利主体。也就是说,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主体无法在实际中享有现实的经济权利。这导致在土地征用过程中,主体间相互争夺利益、推诿责任,而农民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相同,为了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何为“公共利益”,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现阶段土地征用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易发生公私不分明的情况,进而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利益。此外,在土地征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地位在事实上不平等,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而是征地者将其单方的意愿强加给农民――征用者只要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就可以置农民的意志于不顾。实际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国家对土地的征收是单方行政行为,而被征地农民必须无条件地遵照执行。根据现行的征地相关法律规定,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前,土地所有权要先收归国有。由于农民只拥有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拥有所有权,即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被征地农民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而且很难通过自身努力得到改变,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主体地位难以体现,因而在征地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我国土地征用法规和政策(包括各地方的法规和规章)主要规定了征地的程序和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但未提及土地所有者及其成员在土地征用中享有的权利;而在湖南省、福建省、山东省、苏州市等地的很多地方性法规、规章中,甚至规定了其有“不得妨碍和阻挠”的义务。虽然土地征用是国家行为,但也不能因此就取消了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因为土地征用给予补偿的前提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如果没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补偿就没有了法律依据。

此外,我国的征地补偿标准并不科学,水平较低。现行征地制度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是按土地的原用途的年产值倍数来测算的,这种补偿标准没有考虑到土地实际上也是农民的保障手段,并且把农民排除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体系之外。

三、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公平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失地农民数量不断增加。据世界银行统计,2007年我国城市化率为44.9%;据估算,2020年我国的城市化率将达到55.9% [11](p.93)。在城市化的进程中,数量愈来愈多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成为非常突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虽然各地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如北京、上海、浙江嘉兴等地),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保障失地农民权益的全国性法律。失地农民问题是国际社会中许多国家在城市化、工业化的过程中都曾经遇到的重大经济和社会问题。英国、美国、日本等国都建立了严格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和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构建起完善的再就业培训制度。因此,当务之急应根据法律再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从以下五方面来保障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利。

(一)建立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农村养老方式主要是依靠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由于农民失去土地后,没有了基本的生产资料,单纯依靠这种养老模式具有一定的社会风险,因而需要从根本上消除被征地农民对养老问题的顾虑。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应本着以“以土地换保障”为总体构想。在这方面《社会保险法》已经进行了规定,其第96条规定:征收土地的同时,应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做出足额安排。但是,“足额”具体如何确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实施起来各地标准有所不同,导致失地农民无法获得完善的保障。这就需要根据《社会保险法》制定《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条例》来明确保障标准,还应考虑各地的不同情况,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体系。失地农民可以划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作为城镇中就业人员的,可以将其纳入城镇养老保险;另一种是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就业的,则可为其单独立法,既有别于城镇养老保障,也有别于农村的养老保障。我国一些地区(如浙江省、江苏省、广东省等)已经开始进行了一系列可行的探索。实现养老保障的一体化,目前非常棘手的问题是养老保险资金的来源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多渠道的资金筹集方式来解决问题。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养老保险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以及三者的负担比例。在具体的费用来源上,政府承担的部分可从土地出让金中列支,集体承担的部分可从土地补偿费中获得。同时,还要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及运行法律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关系到国家的发展和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健全社会保障领域的法律法规,依法赋予监督主体相关的监督职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与经营机构应该分别设立,以达到相互制衡的作用。

(二)建立多元化的医疗保障法律制度

失地农民在失去土地保障后,虽然受新农合制度的保障,但并未全部被纳入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中。因此,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之一。目前这种依靠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通过行政手段促进医疗保障制度发展的做法,只能起到事倍功半的效果。最好的做法是通过立法解决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问题,使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做到有法可依。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保障法规及实施细则,规定失地农民医疗保障的原则、性质和组织结构等。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还不具备把所有失地农民均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条件。因此,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通过地方立法建立多形式、多层次的医疗保障法律制度。浙江省在这方面进行了积极的尝试,该省11个地区中已经有10个地区,二十多个县(市、区)针对失地农民,就保障对象、保障资金管理、养老、就业和医疗以及相关工作,出台了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其中也包括解决失地农民医疗问题的一些尝试。在建立失地农民医疗保障法律制度中,最先应建立的是大病住院保障法律制度。政府要积极承担起社会保障的责任,同时发动社会力量,解决资金缺口。从法律制度角度看,最根本的解决办法是积极创立新型合作医疗保障法律制度。

(三)建立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法律制度

最低生活保障应覆盖全体公民。但是,目前我国对社会保障的投入还不足以实现在全国范围建立低保制度尤其是相同标准的低保制度。因此,应加大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投入,各省、直辖市应因地制宜,通过地方立法在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法律制度。在立法中应当合理界定保障对象。凡是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失地农民都应该得到保障,其中既包括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赡养人义务的未成年人、老年人,也包括因残、因灾、因病致贫的,有一定经济来源但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或国家规定的最低保障线的居民。

关于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由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不可逆性发展的特点,而且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差距较大,因而现阶段应当结合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标准,地区之间可以有所差别。既要考虑满足当地基本物质生活需要,还要考虑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同时,也要将差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做到“差距合理、底线公平”。

(四)建立就业和社会服务保障法律制度

第7篇

关键词:土地征用;集体土地;公共利益;安置补偿

征地又称农民集体土地征用,是指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国家强制把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给予补偿的行为。随着农村城镇化的不断推进,征地是经常发生的事情,这使许多地方城市面貌焕然一新,它是与各地方政府做了大量的工作分不开的。然在这过程中,也发生了令人痛心的事情,如有的农民采取铤而走险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其中也不乏有的地方政府损害农民利益的情况存在。那么,在征地过程中,如何维护农民的利益呢?这确实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

一、有关征地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及思考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征地作了原则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集中规定了征地的批准机关、程序、补偿安置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就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作了专门规定,明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符合专门项目的特殊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就有关征地中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

国务院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对征地行为的批准事项作出了规定。

从以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可以看出,我国有关征地制度是不完善的,操作性不强。而《土地管理法》虽经两次修订,但变动不大,故该法已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其中,规定了关于征地的制度前提条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任何规定,这就为政府无限扩大征地提供了便宜条件,原因就是没有对征地用途加以区分。征地用途分为公益性征地和经营性征地。公益性征地如用于公共道路、水利、学校等建设,这种情况才是征地的合理前提。经营性征地是用于商业目的,如搞房地产开发,这种情况往往是政府低价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在高价出让给公司或私人,这与政府的职能是不相称的,这种情况完全可以由开发商与农民以市场价格协商来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只是用地上要严格限制,政府应加强用地的审批管理。这才能体现市场经济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众所周知,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土地也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对农民土地的征用,就意味着农民丧失了生存的源泉。所以,征用土地对农民给予合理的补偿是必要的。而现行有关征地补偿操作性方面,远不如城市房屋拆迁那样,它有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操作性是很强的。因此,国家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土地征用法》来加以规范。

二、征地补偿安置的标准思考

征地过程中涉及到的核心问题——征地补偿安置,而真正涉及到补偿安置的只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这一条特别就耕地的补偿安置费用作了规定,而其它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没有标准。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标准,而省级地方政府往往在制定标准时又显得过低。而且标准的制定又是省级授权地市级,地市级又授权区县级,这种做法有违《立法法》,这必然会造成层层降低标准,也会损害农民的利益。

诚然,每一地块的价值是不一样的,但为了维护农民切身利益,每个省级政府在制定标准时明确一个最低标准是必要的。征地中必然会涉及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而地方政府在制定房屋补偿安置价格中往往只体现了房屋的残存价值,更说不上对房屋所占土地的价格补偿了,这是极不合理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是否应该补偿,这是争论的焦点。本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也是一种商品,也要体现等价交换的原则,应该给予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作补偿。

三、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地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文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得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得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四、集体土地的补偿与安置

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征地工作的主要内容,亦是一项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既要考虑到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国家建设的发展,又要考虑被征地单位以及农民地生产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国家利益优先,兼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各方利益。

1、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

(1)、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征用农民的土地等于剥夺了他们的生活来源。因此,征地补偿应使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以保障农民兄弟的利益不因征地而受损。

(2)、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原则。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不能因征用土地之后的用途改变而改变,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原来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对地上物的补偿和对人员的安置也是如此。

2、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3、安置剩余劳动力。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用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4、土地补偿费用的处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8篇

关键词:人的城镇化;立法现状;补偿制度不足;完善补偿制度

征地补偿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下的重要制度,对于加快城镇化的发展、完善基础设施等都有重大影响,征地补偿制度作为我国征地制度的最主要问题,是我国现行征地制度备受的焦点,同时也是我国现行征地制度改革的难点。“人的城镇化”是一项系统工程,须统筹推进,须循序渐进,在此背景下,土地征收更需要弥补不足、完善制度。

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2004年宪法修正案颁布以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概念比较模糊。直到第四次对1982年宪法进行修正以后,才对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作了区分。

在宪法层面,在2004年以前的宪法中,并没有区分土地的“征用”和土地的“征收”,而且在现实实践中,“征用”与“征收”的程序与补偿方面也不同,所以这就意味着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直到2004年《宪法修正案四》对宪法第10条第3款进行了突破性的修改,而该宪法修正案使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的区分第一次在我国的宪法层面上得到了明确,从而为我国在处理征收补偿问题时提供了宪法基础。

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层面来看,第一、《决定》第3节的第12条至第15条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的重点和核心内容的重视。第二、国土资源部2004年的《意见》中,关于征地补偿标准的描述对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定、统一年产值倍数确定、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的制定以及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也做出了意见;同时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征地工作程序、征地实施监管方面也做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

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的不足

1.征地的补偿方式不科学

第一,补偿的标准不科学。目前来说,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土地的补偿费用都是按照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倍数计算出来的。但是每亩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统计起来很困难,第二,土地的使用性质不相同,比如在土地上种蔬菜和种粮食产值肯定不同。因此在算补偿数额的时候按照全乡平均年产值计算是非常不科学的。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也使得补偿费用低、补偿标准不统一。

土地是农民的根,那些失去土地的农民,因为市场配置劳动力,文化程度低的农民想要找到一份工作十分困难,对于他们来说,补偿费用就是他们的唯一生活来源,而那些微薄的补偿只会使他们的生活更加贫困。

2.征收补偿过程中的监督缺位

如今我国的征地补偿监督流于形式。基本全靠行政权力的自我约束,而没有司法程序的监督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虽然做了一些规定,例如如果征地的单位不按征地的批准用途使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批准可以行使他们对土地的回收权,但是这一规定仅说明了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后果,对于怎么监督和如何确定责任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即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了监督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闻不问,而法律有没有给他们相应的权利。更何况,在实际生活中,农民参与监督少之又少,对征地补偿的监督就只能是表面工作罢了。

3.补偿标准的标准低、范围小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相关规定内容,如今国家对农民用地进行严格的控制,但市场对土地的需求量却很大。供求关系的失衡必定造成土地抬价,而以年产值作为计算征地补偿标准的方法却没有考虑过土地的市场价格,补偿标准低是其必然结果。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

1.明确合理的征收补偿制度

我国可以采用目前各国通行的做法,不但考虑土地原有用途,也要对土地的附着物进行补偿。对被征收的土地进行市场评估,然后再提出补偿办法。此外,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数额的标准,也应该修改先前所规定的依照产值倍数的计算标准。过去国家的征地补偿国家意志体现的太强,如今土地的,土地的价格市场价值的标准已经确立,随之市场的变化改变征地标准也会使得其更加的合理,公平。

2.建立多元化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

如今我国主要靠货币来补偿,除了货币补偿,其他的补偿方式也许可以更好的保障农民的利益,如替代补偿、债券补偿、留地补偿或股权补偿等。替代物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人重要生活资料的安排。而留地补偿就是给被征地农民集体留下一定土地,让他们自己进行第二三产业的开发利用,这种方式可以很好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称股权补偿或债券补偿是指对于一些有稳定收益的公共事业项目,可以取将被征收土地折价入股的方式进行补偿,对于解决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失为一种很好的办法。

3.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用收支情况的监督

《土地管理法》第49条比较原则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成员监督。但是对于如何实行监督等细节方面都未进行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也没有做出细节的规定,如果在立法中做出对入如何实施监督以及监督的时间地点等的规定,就能很好的避免监督流于形式。同时规定如果农民的补偿款受到截留,可以通过法律救济来保障自己的权利。除了以上两点,由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集体土地的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应当赋予农民更多的对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收支情况监督的权利。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李集合著:《土地征收征用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 王太高:《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孙鹤汀:《征地纠纷的政治学分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

[4] 周其仁著:《产权与制度变迁――中国改革的经验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9篇

从理论上而言,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流转涵盖两个层面:一是土地所有权的流转;二是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根据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所有权流转,只表现在国家对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征收上,只是单向性的流转,征用土地成为农村土地所有权流转的唯一方式。

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流转主要发生在农村土地的非农化使用。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现有的国有土地存量是远远不能满足经济建设需要的,必然要占用大量的农业耕地。农地非农化曾是高速工业化和快速城市化的助推手,但是过速的农地非农化已对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出了严峻挑战。

就目前来说,从征地角度对农地流转的研究,大多是从理论上进行探索,实证研究较少,且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三方面: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补偿和土地收益分配。本文通过对芜湖市繁昌县部分农村征地情况的实证调查,分析农民对农地价值及功能的认知,以及农地所有权流转后农民权益的受损情况及原因,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一、调查数据的获取与问卷调查设计

本次调研活动采取点面结合的办法,主要通过召集座谈会,走访典型村和选点进行入户调查问卷等方式获取调查数据。问卷调查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农民对农地所有权流转的认知程度调查;第二部分是农户家庭征地情况调查;第三部分是征地后农民权益受损情况调查;第四部分是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及就业安置情况调查。

二、农民对农地价值及功能的认识

(一)中国农民的土地情缘。农民没有了土地,他们就没有了退路,社会就很难安定。土地对于农民而言,不仅是生产和生活资料,而且是集就业、养老、最低生活保障为一体的生存保障资料,是农民最为重要的经济利益和安身立命之本,也是农民坚决捍卫、不肯轻易放弃的理由。历史的经验也证明,农民失去土地,是社会动乱的根源,农民与土地的直接结合,则是社会稳定的基石。

(二)农民对农地所有权流转的态度。对芜湖繁昌部分农村的调查表明,对农地所有权流转持肯定态度的农民中,65.84%的认为可以改善地方交通、通讯、学校、医疗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实施;37.89%的认为可以繁荣地方经济,增加就业机会,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8.70%的认为可以获得一笔可观的收入;仅有3.11%的认为可以将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

对农地所有权流转持否定态度的农民中,70.19%的认为征地后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63.98%的农民认为政府强行征地,农民与政府、开发商的矛盾时有发生;12.24%的农民认为征地后收入减少,人均土地面积减少,生产成本增加;1.24%的农民认为基本没有补充和保护农地的措施。

三、农地所有权流转后农民权益受损情况

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流转,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当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繁荣了农村经济,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然而,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伴随农民失地而来的,往往是农民的“失业”、“失权”、“失利”。

(一)“失业”,即失地农民就业权益的流失。目前,对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基本上采取自谋职业与推荐就业相结合的办法。自谋职业中多以打短工、开小店、办小厂为主,这些职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城市管理的加强,随时存在着被淘汰的危险。政府推荐与用地单位安置就业的人员,由于自身素质问题,工作能力不强,在工作岗位的竞争上常常处于弱势,尤其是失地的中老年农民,就业问题更为困难。就业权的没落使得生活也就没有保障,失去生活保障的农民就像不稳定的“化学分子”,影响社会的稳定。

(二)“失权”,即农村土地征用导致农民的土地权及附着在土地上的其他权利的严重缺失

1、土自由交易权的缺失。农地征用制度,形成土地一级市场的政府垄断,剥夺了农民对土地的自由交易权。在具有强制性的行政占用征地制度下,农民既不能决定土地的买和卖,也不能与买方平等地谈判价格。农民征地前的知情权和咨询权、征地中的参与权和话语权、征地后的受益权和监督权等都没有得到相应的尊重,甚至连利益受损后的法律救助权也被剥夺。可以说,农民在农地的整个过程中就是处于被动的地位,甚至被迫的地位。

2、农民社会保障权的缺失。征地前,土地就是农民的基本保障。农地被征用后,农民仅得到一笔几万元的补偿款就买断了几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加之,社会保障体系又不健全,造成大量的“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农民的存在,“三无农民”的生活境况堪忧。

3、失地农民发展权的缺失。失地农民以土地这个唯一的生产资料换来不多的补偿,在考虑到以后的生活保障,子女高昂的教育支出及紧急情况下应对之类的安排后,已经是寥寥无几。这样,许多农民根本不敢动用这笔“保命钱”来用于未来的发展,如再教育培训、投资等。同时,由于自身年龄、残疾、教育等问题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失地农民的发展机会和发展空间。

4、其他权利。农地被征用后,农民附着在土地上的其他权利也相应丧失。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占有关系与基层政权和政治治理结构有着密切的关系,拥有土地才能拥有农村集体的成员权,也才能获得与此相适应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一旦失去土地,这些权利也就不复存在。

(三)“失利”,即农地征用导致农民的利益大量流失

1、土地征用补偿标准过低,农民利益大量流失。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农民的相关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补偿费。按国家标准,以现金形式的补偿通常在每亩1.5~3.5万元。实践中,不少地区征地时仅以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补偿额,征地补偿额本来就不高,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给农民的更少。此次调查涉及到的芜湖繁昌柏树村的补偿标准为:水田每亩4,500元,旱田每亩3,500元。

2、土地征用补偿价格与土地出让价格相差悬殊,土地收益分配严重不公。在征地过程中,政府往往以较低的补偿费获得土地,再以较高的出让金转入市场,实践中,这部分的增值额是非常大的。这些增值额实际上是在土地从农用地转为公益性用地或者产业性用地过程中产生的。但是,国家对征地过程中的这部分增值额不予确认,也没有让失地的农民从增值中获利。

3、征地补偿费被各级政府及集体经济组织截留。在具体的征地补偿过程中,征地实施单位一般不直接面对农民个人,而只面对乡、村两级,征地补偿费一般先经乡政府,再经村委会,最后才到农户,资金拨付一般也先到乡政府,只有个别直接到村。补助款层层截留,农民实际得到的少之甚少。

四、农地所有权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受损原因分析

(一)土地征收制度的缺失

1、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我国实行的是城乡分治、政府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的制度。一方面造成农村与城市土地分属不同法律约束,由不同机构管理,形成不同的市场和权利体系;另一方面形成只要涉及农地变为建设用地,就要通过政府征地,任何单位建设所用土地都要使用国有土地。这种制度使政府成为农地变为建设用地的唯一决定者,成为城市土地一级市场的唯一供应商。

2、立法上的缺失。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规定与“公共利益”的目的存在矛盾,导致“公共利益”的范围规定得不够明确,不能使土地资源在征收过程中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该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可以申请使用原来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也不排除申请使用国家征收的土地的可能。如果是这样,就严重违背了“公共利益”的目的。

(二)土地征用与监督管理不规范。不少政府为追求政绩的最大化,行为短期化趋向严重,过多采用粗放式外延扩张的用地模式,在“经营城市”、“推动土地资源向土地资本转变”等口号下,没有严格区分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滥用土地征用权,非法强行征占集体土地,出现了“多征少用,多占少用,早征迟用”,甚至“征而不用,占而不用,好地劣用,非法租用”的粗放性用地模式,造成十分严重的浪费土地和侵犯失地农民权益的现象。

(三)土地补偿制度不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过低。目前,我国实行的征地补偿办法明显留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痕迹,不仅征地补偿标准低,征地补偿的内容也不合理,难以全面反映现代高效农业收入现状,不能真正体现土地的价值和劳动力失业损失,无法保证失地农民维持一定的生活水准。

(四)农民自我保护能力短缺。农民自我保护能力短缺是指农民利益表达能力短缺、经济参与能力短缺与社会机会不足。一方面广大失地农民对国家法律法规十分不了解,对自己应当享有的权益知之甚少,寻求法律保护、运用法律手段的意识薄弱;另一方面广大失地农民是社会弱势群体,即使具有自我保护的意识,但却不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失地农民不具备知情权和参与权,失地农民参与国家和农村集体事务决策的权益基本得不到保障,甚至表达愿望的渠道也常常被堵塞,正常利益常常被集体组织截留。

五、对策与建议

(一)打破土地一级市场的政府垄断,在源头上阻断地方政府卖地机制。贯彻宪法规定两种土地所有制长期并存的基本精神,实行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同地、同权、同价”。在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所有权制度是平等的制度,应赋予两种所有制的土地参与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平等权利,改变目前农地只要变为建设用地,其所有制就由集体所有变为国有的格局。遏制地方政府通过规划控制冻结农民对土地的使用、行政区划调整、村民改居民、新一轮城市规划修编等行政手段、推行土地国有化、强行将农民集体土地转制、导致农民“失地”,以及伴随之而来的“失业”、“失权”、“失利”。

同时,要实施更加严厉的耕地保护政策,就必须下决心让政府退出土地经营,而让政府退出土地经营的最好办法,即是让农民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

(二)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土地征收制度的目的。我国应采取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概述加列举式的立法方式,除了保留现有“公共利益”的原则性规定外,还应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我国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范围与世界各国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可以将这条规定作为确定我国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基础,同时将教育、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明确列入“公共利益”的范围之中。此外,我国还应加强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项事业的立法,建立我国完整的公益事业立法体系,具体规定各项公共事业中的哪些建筑、设施可以适用土地征收。

(三)规范土地征用制度,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用集体土地时,除涉及到特殊情况外,应当和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平等谈判协商。政府应当将征地目的、用途、补偿措施等具体事宜进行公示,召开包括失地农民代表在内的各方参与的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利益诉求。同时,国家可以建立征地申诉制度,一旦出现地方政府损害实地农民利益的行为,失地农民能够通过申诉制度向上一级政府直至中央进行申诉。同时,严格界定土地征用主体、客体、条件、方式、适用范围、具体步骤,要约束公共权力。尤其进一步严格审批征地手续,坚决杜绝征而不用、少征多用、未征先用等现象的发生。

(四)改进征地补偿工作,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在深入实施农村城市化战略的过程中,较大规模地征用农地在所难免,关键在于要建立公平、合理的征地补偿制度,提高补偿标准,建立失地农民土地补偿的长效机制,以满足失地农民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现行的征地补偿办法和补偿标准,已不适应当前农村社会的发展水平。特别是一些重大基础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标准过低,远远不能满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为此,应充分考虑土地作为财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农民失去土地后的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等各种因素,确定与市场经济条件相适应的土地征用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进一步尊重和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利,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五)健全利益表达和纠纷解决机制。目前,引发农村征地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农民的利益表达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农民的利益诉求无法通过正常的、合法的、制度化的渠道加以解决,因而就采取了非正常、非制度化乃至不合法的手段和渠道来寻求解决。群体性上访事件就是这种利益表达受阻的具体表现。因此,要切实保障农民权益,避免或减少因征地问题引发的农村社会不稳定现象,就必须健全农民的利益表达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

1、充分尊重农民的话语权。给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表达意见提供一个“场合”,防止因话语权的缺失而导致农民采取极端化的行为。

2、疏通农民的维权渠道。为农民维权提供更多的法律和制度途径,让农民的利益诉求能够通过正常、合法、制度化的渠道加以解决。

3、健全纠纷解决机制,避免矛盾激化。征地过程中出现纠纷在所难免,关键是要有一套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地化解这些纠纷。

(六)稳妥安置失地农民,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1、积极创造条件安置失地农民就业。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大培训力度,积极拓展就业渠道,千方百计促成失地农民就业。

第10篇

关键词:土地管理制度改革 农民权益 保障 问题

一、引言

在2006年的全国农村综合改革工作会议上,总理指出,在近30年的农村改革中,我国农村实现了三大进步:首先是农村经营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其次是国民收入分配关系的重大改革;最后是农村综合改革的实行。农村经营体制的改革建立起了农村基本市场机制、经济制度,使农民生产经营自得到了有效保障;国民收入分配改革统筹了城乡发展;农村综合改革有效解决了农村经济基础、上层建筑二者间不相适应的问题。在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全面开展下,农民权益保障问题日益突出,怎样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成为了当前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关键内容,也是推进现代化、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重要问题。

二、农民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土地产权不明确

当前的农民承包经营权、土地产权是由国家制度安排的结果,而非市场自发交易所形成,该制度下,农民的土地权益是不完全的,具体表现就是土地产权的含糊不清。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宪法》中,明确指出“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其所有权代表者”。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定义则很模糊,乡镇、行政村、村小组都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各级组织的责、权、利并未划分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土地犹如准公共品,其产权的外部性很强。在土地流转中,农民的经济权益、社会权益、政治权益常常会受到损害。

(二)征地制度不健全

尽管我国征地制度在几十年的实践过程中,得到了不断的完善与改进,目前的征地制度体系也较为完备,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还是暴露出了不少问题,对农民权益产生了不小的损害。首先,在我国宪法中,虽明确指出征地必须基于公共利益,却未具体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容,这就导致了个地方政府从自身情况出发,任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以至于将兴办企业、招商投资也纳入了公共利益范围;其次,在各地征地过程中,频频出现滥用征地权的现象;最后,农民的申诉权、参与权、知情权得不到体现,没有建立利益主体(农民)的协商谈判机制,相关纠纷、争议的裁决机制也有待完善。

(三)缺乏相应的维权组织

在我国,除了农民外,其他社会阶层基本上都有较好的利益诉求组织(如妇联、商会、工会),这些组织代表着不同阶层的利益与政府、其他经济组织进行谈判、沟通。而农民则没有这样的维权组织,所以农民的利益诉求难以通过维权组织反馈给上级部门、政府,这也是农民权益难以得到保证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保障农民权益的建议

(一)明确产权主体

“集体经济组织”明确化,可有效避免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将村民小组确定为集体经济组织,并拥有相应的法律地位,村民小组是土地产权主体。这是因为在村民小组这一级中,对土地制度历史变迁、地块分布、地块面积、土地质量等信息最为清楚,对于侵权行为的屏蔽也最有利。

(二)健全土地征用制度

首先,要对公共利益进行严格、明确的界定,在这一方面可参考国外经验,使用列举方法加以规定,具体而清晰地列举出各种公共利益项目,列举范围以外的内容则为非公共利益。其次,要保障农民的申诉权、参与权和知情权,对征地程序加以完善。知情权让农民在了解征地缘由和经过的过程中,对征地事项进行监督,以保证其合法性;参与权让农民通过参与协商谈判,来保障自身利益;申诉权可让农民及时披露各种损害自身权益的违法行为,防止出现违法征地。最后,要对补偿制度加以完善。对于以非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征地,要在农民经济补偿上反映出土地的增值收益。

(三)健全法律法规、社保制度

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首先要对现行法律法规中不完善、有冲突的问题加以解决。如《土地管理法》中,“征地必须基于公共利益”与“任何个人、单位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相矛盾。再如,在《决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增加了征地告知程序,虽赋予了农民知情权却未赋予其参与权,该法规也并未规定详细的纠纷裁决、争议协调细则。另外,为及时调节征地过程中的各种矛盾,相关部门要尽快出台相关的土地征用法规。

对于农民社保制度的完善,主要指在社保体系中纳入失地农民。笔者以为可设计一个便于操作的、与城市居民接近的社保体系,先考虑养老保险,再考虑医疗、失业保险,逐步建立健全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并最终建立起整个农村的社保体系。社保资金主要由两部分构成:部分征地款、国家财政拨款。农村社保体系的建立健全是城乡统筹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四)建立维权组织

建立起代表农民权益的维权组织“农民协会”,并赋予其相应的法律地位,农民协会代表农民可直接与村组织、省市级政府乃至中央政府对话。农民维权组织的建立,不仅可以保障农民权益,更能整合、统领各类经济合作组织,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农民协会作为非政府组织,它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政府组织一起构成了相对完整的农村社会体系。

参考文献:

[1]陈辞,马永坤.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下的农民权益保障研究――统筹城乡背景下的成都经验[J].经济问题探索,2011,(8):185-188

[2]吉朝珑.农民权益保障视野下的农村土地征收制度重构[J].河北法学,2008,26(9):124-126

[3]胡健敏,曾令秋.我国征地行为中农民权益保障的思考[J].农村经济,2011,(8):27-31

第11篇

20*年度,所在镇党委政府和县司法法局的领导下,我所始终围绕一个中心,就是反腐倡廉建设必须始终围绕司法行政改革和发展中心来开展工作。一是做到“二个针对”,实施因人施教。针对司法行政机关公职人员承担着行政管理工作,容易滋生“衙门”作风的特点,深入开展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依法行政,廉洁从政”教育,使所里公职人员牢固树立了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深入开展了“两线意识(文明执法的“生命线”意识和严格执法的“高压线”意识)教育,进一步提高了执法服务水平和质量,针对法律服务工作者承担着为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容易发生不讲诚信,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行为特点,深入开展了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诚信为民集中教育,今年7月初,县司法局组织全体公职人员参加统一加强职业道德纪律教育学习活动,并按全市统一参加了闭卷考试,使广大法律服务工作者进一步端正执业理念,恪守执业道德,做到了诚信服务。所里人员虽少,但学习氛围很浓,平常注重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理论,全所每人订阅了《人民调解》、《司法文件》、《人民法院报》。基本做到了讲政治、重纪律;讲团结、重友谊,每位同志能够加强思想道德修养,保持高尚的精神追求,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情趣,坚持明辩是非,克己慎性,耐得住寂寞,守得住清贫,管得住小节,经得起诱惑。正是“情系民生,廉政勤政”根基意识。我所充分发挥了法律服务职能作用,始终坚持立足本职,发挥优势,围绕大局,服务中心,为地方党委、政府分优,为人民群众解难,为打造“平安*”、“和谐*”,促进地方经济,经济社会的又好又快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截止目前,全所担任政府、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家,诉讼*件,其中行政诉讼*件;非诉讼*件,其中委托行政处罚听证*件,民事调解*件,法律援助*件,主持或协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民间矛盾纠纷调处*起,主持宣讲法制课*次,解答法律资讯*人次。挽回经济损失*万余元。

一、主要做法和经验

(一)切实强化大局意识,始终坚持服务中心正确思路。一是认真研究判断时局。要深刻认识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是党和国家的根本工作大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和国家现阶段工作大局。根据党和国家这一工作大局,校准司法行政工作方向,明确工作思路,用科学的理念,科学的思维,科学的方法来研究超越于传统经验上的新情况,新问题,确实检验每名法律工作者政治上的敏锐性。二是坚决服从大局。着眼当前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期,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探索期的特点,跳出部门看部门,不就业务谈业务,想党委、政府之所想,急党委、政府之所急,在服从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前提下,推动自身法律服务工作的发展。九十年代中期,受国家宏观政策调整,大力发展乡(镇)村办企业,国有私营、租赁、股份、合伙、买断经营等多种形式企业大量涌现,具有普通性的是,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将林地使用经营权作为股份出资,由于法律理解不准确,操作缺乏法律程序步骤,造成企业不序不类,责、权、利难明晰,其纠纷不断且难以有效化解,诸如水利、路建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政策法律性强的项目尤为突出,这些无不与用法环节上庇漏相关,消耗人力、物力、财力难以计算。近年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农村土地承法》《合伙企业法》《农村专业合作社法》《物权法》等农业相关法律、法规出台,为加快社会新农村建设进程提供了强有力的,全方位的法律保障,如何用好法律显得尤为迫切强烈,其法律服务市场更加宽广。因此,20*年4月22日,我所向镇政府递交了关于辖区村民委员会聘任法律顾问请示报告,4月25日,镇党委书记(镇长)陈文学亲自签署了同意意见。我所与*个行政村签订了聘任法律顾问合同,截止目前,主持或参与村集体农户涉及承包、流转纠纷调处*起,明确完善村集体农户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转包、入股合同,并以范本文书形式向全镇*个村下发,以期统一规范有效指导操作。帮助村民委员会、村民起草修改土地经营权入股、宅基地转让、水利、公路建设工程等方面合同*份。镇雷家岭村农户*户涉及县金盘洞水库移民搬迁及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我所主任周青云前往进行宣传动员,并负责签订移民搬迁及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鉴证和化解移民过程中的矛盾处理,目前正在进行中,为移民移得出,安得稳提供法律服务。三是积极服务大局,突出法律服务是政府职责所在的观念。为了显现法律服务优势、特点,我所提供了多方面便捷的法律援助(无偿法律服务),让有理无钱的人一样享受社会主义法律资源,感受法律的公正,具体体现两个方面,第一是主持或参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疑难、重大民间纠纷*起,充分把调解优先的原则更好体现在了依法调解经济关系中,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矛盾纠纷,正确及时适用了政策法律,真正实现了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第二是我所法律工作者积极参与工作,帮助上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引导鼓励他们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方面,协助政府部门处理案件,并负责提供涉及法律法规适用具体工作,提高工作效率。20*年6月,镇张家沟村农户邓兴权、邓兴潮二家因90年代村集体响应上级开垦植林号召,将其享有山林土地使用权流转给村集体复垦植成了彬树基地,现村集体将该彬树基地经营权卖断给了宜城市商人,邓以侵害林地使用权为由越级上访至北京,请求赔偿*万元并要求退还林地使用权,政府接到转回,特指示我所法律工作者参加接访,在办公会议上,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认真听取了政策法律意见:尊重历史,维持现状,保护集体农户间林地使用股份制度,适当增加农户红利分配,进一步明确具体流转协议。目前,邓已息访,该答复对众多同类型纠纷提供了借鉴法理依据。

(二)弄清区域性法律服务重点,践行法律服务宗旨。把服务体现在执业过程中,深刻领会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社会主义社会的公平正义的深刻内涵,坚持执业为民,在执业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执业,以期达到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服务的目的。近两年来,我所切实增强了服务的主动性,拓宽服务领域,降低服务门槛;提升服务质量,完善服务工作机制,让服务对象确实享受到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确实增强了服务时效,简化程序,增加供给,提高效率,降低了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的成本。

一是加强宣传,让农民工“知”法律服务。近年来,镇每年外出务工农民有*多人,是县劳务输出大镇,务工经济在农村经济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农民工的流向主要为中西部、北方、省市,他们是城市经济发展实际贡献者,同时又是城市的“边缘人”,一旦涉及维权尤其伤残工亡赔偿方面工作,不但外部维权机构受理处理门槛高,而且各省辖统筹地区对兑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支付期限,标准设立了不同规范性文件,且法规、规范性文件庞杂,审查工作量大,矛盾或冲突难以合理排除,本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不相称,一旦发生争议,用人单位适用其利于自己的规范文件,这样,劳动者没有专业知识及经验并不知委托法律服务;其权益将无不大打折扣。因此,我所借“双抢”农忙过后都是农民工外出务工高峰期,及今年11月初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时,我们有侧重地驻村、黄龙沟村、龙王沟村、耿家湾村进行宣传法律教育;借镇综治办组织治调主任每月25日例会期间培训,宣讲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工资支付条例》、《土地承包法》等与农民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我所周青云同志综合上述实体法和程序法以《推动劳动服务市场又好又快发展,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为题写成讲稿,并结合案例宣讲,通俗易懂,大受农民工欢迎,累计受教育人数*人,通过宣传教育,使外出务工人员具备了一定法律意识,遇到问题懂得了用法律手段去解决。

二是畅通渠道,让农民工“用”法律服务。凡是有利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服务方式,我们都解放思想,大胆探索。在办案程序上,我们打破常规,特事特办,凡是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帮助时免予经济困难审查。20*年3月,我所对工伤赔偿案件,郑重作出承诺;六级伤残以上、工亡工伤待遇赔偿金*万元以内部分完全免予收取费,超出*万元部分、按照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计收费。在办案方式上,节省办案时间,减少受援人付出的精力、费用,我们坚持采取非诉讼或非申诉委托调解优先的原则,找准有于利农民工实体权利和程序上的法律法规,以及务工地辖区统筹地区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截止目前,我所法律工作者周青云只身赴青海省西宁市,*省*市、*市、*市、*市,*省*市,*省*县为农民工工亡赔偿委托案件*件(其中法律援助*件),最低索赔赔偿金*万元,最高索赔赔偿金*万元(20*年4月龙王沟村周某在**市因死亡赔偿*万元,20*年7月24日韩家湾村姜某在*省*因工死亡赔偿*万元;20*年8月21日椴树村付某在河南省*因工死亡赔偿*万元)。

三是健全机制,让农民工“靠”法律服务。农民工法律服务是一项政策性、业务性、法律性较强的工作。依托镇法律服务所,在村民委员会建立法律维权联络员,与劳动、工会等部门加强沟通,经常交流农民工维权情况,实行资源共享,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稳定工作,切实做到为广大基层群众提供方便快捷、收费低廉的法律服务,特别是要把重点放在为“三农”服务上,努力满足农村和农民群众对法律服务的要求。

第12篇

马巷村村民陈青田(本栏目当事人均系化名)在本村集体第二次发包土地时承包了2.3亩土地。2002年10月,陈青田一家迁出本村到县城落户,并将户口转为城镇居民。但陈青田并未将家里的承包地交回,而是交由大哥陈青禾代耕。2006年,天翔公司与马巷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天翔公司在支付征地补偿款后,依照法律程序征得村集体69,8亩土地。但马巷村村委会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以陈青田已经“农转非”为由,拒绝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陈青田不服,认为村委会无权扣占自己的补偿款,于是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

争议焦点:

1.土地补偿款分配权遭受村集体侵害,能否向法院?

2.本案中陈青田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律师说法:

按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但却并没有禁止村民要求村集体分配土地补偿款。该解释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事关集体经济的发展。属于村民自治权行使范畴,法院无权介入。但是,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却是一项基于特定身份而取得的财产权,被纳入了司法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因此,陈青田有权向法院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

本案中。陈青田虽然已经属于非农业户口,但其并没有自愿退还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只有陈青田全家迁入设区的市,集体才有权收回承包地,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农民到城市落户,是社会发展的趋势,但是无论户口是否改变,刚到城市落户的农民都还不能享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为此国家以法律形式维护承包权长期稳定,保障农民落户城市无后顾之忧。据此,在入城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尚未落实时就剥夺他们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显然不合法律规定,陈青田的要求合理合法。

人已外嫁十余年,能否索要补偿款?

徐华平为东沟镇小唐村村民,1998年2月,徐华平外嫁到营盘村与吴国民组成新的家庭,并生育一子一女。但十余年来,徐华平一直未将户籍进行变更。2007年3月,旗山酒厂扩建,征用小唐村400余亩耕地。小唐村村委会在将土地补偿款分发给农户时,以徐华平已外嫁营盘村,应随丈夫在营盘村分地为由,没有将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徐华平。徐华平认为自己虽然外嫁,但是户籍一直未曾迁出,仍应属于小唐村村民,有权获得补偿。于是,徐华平将小唐村村委会告上法院,要求小唐村村委会支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

争议焦点:

1.徐华平是否应随丈夫在营盘村承包耕地?

2.徐华平有无权利分得土地补偿款?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保持承包经营权长期稳定是我国农村改革的基本政策。徐华平虽外嫁十余年,但是一直未将户籍迁出,仍是小唐村村民,因此仍应在小唐村承包土地。

本案中,尽管徐华平丈夫属于另一村村民,但由于徐华平仍属于小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仍有权要求小唐村村委会支付其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

但是,如果徐华平将户籍迁至营盘村,那么农村各集体经济组织在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重新发包土地时,她将丧失在小唐村承包土地的资格。若届时小唐村土地再被征用,因其承包关系已经转至营盘村,就无权要求分配补偿款了。

征地补偿费有哪些项目?

我省征地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如何?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三项费用。对这三项费用,我省地方性法律是这样规定的:

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均以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基数计算。征用耕地土地补偿费为基数的6~10倍,征用其它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用耕地标准减半计付。

2.每一个安置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基数的4~6倍,安置人口数以征地数量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量计算。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能超过基数的15倍。征用其它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标准减半计付。

3.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我省没有具体规定,而是将制定补偿标准的权限下放给了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谁,

实践中是如何使用的?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我省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由此看来,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应当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后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的再生产的款项。按照以前的政策,土地补偿款是不能私分的。但由于村集体缺乏完整的财务系统,土地补偿款的使用亦缺乏有效监督,致使款项列支出现了诸多问题。于是,通过民主程序发放土地补偿款逐渐得到国家认同。我省对此是这样规定的,土地补偿款的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还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引入司法救济,并原则性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我是四川省雅安市一个村的村委会主任。前几年村里的青壮年外出打工的不少,加上国家减免农业税,部分家庭便不再耕种承包的土地。原先我们的做法是将承包地收回,发包给愿意耕种的村民,但是也遇到了不少的问题,经过两场诉讼都以败诉告终。但是,看着村民将土地抛荒,土地肥力下降,难道只能听之任之、不管不问吗?村委会能够采取什么积极措施才能既利用闲置的土地又不会出现法律争议呢?

雅安――读者

村委会该如何处理弃耕抛荒的土地?

读者朋友:

你好!你说的现象在我国农村地区出较普遍,特别在农村劳动力输出较大的省份更是如此。村集体往往不忍心土地抛荒,土地肥力下降,将承包地收回另外发包也是普遍做法。但是此类诉讼往往以发包方败北,原因在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承包权人利益,对承包地的收回作了严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认为,如果原承包权人主张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应将收回的土地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