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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监管协议

时间:2023-06-11 09:3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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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监管协议

第1篇

尽管加拿大、德国等国表达了对无法按期执行“协议Ⅲ”的担忧,但从全球范围来看,“协议Ⅲ”到底何时真正开始启动,仍无确切日期,按现有形势预测,最快开始执行或在2013年末。

欧美明确推迟执行

作为全球银行业监管的核心标准,自金融危机中调整而生的“巴塞尔协议Ⅲ”,对国际经济金融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其落地实施备受瞩目。基于稳步推进的原则,“协议Ⅲ”给出了从2013年到2019年的六年过渡期。按照过渡期实施要求,各国商业银行5年内必须将一级资本充足率的下限从现行要求的4%上调至6%,2013年需升至4.5%;将普通股最低要求从2%提升至4.5%,2013年升至3.5%,并逐步提升资本缓冲要求。

为保证“协议Ⅲ”的顺利执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提出了具体的要求,随后的“二十国集团”进一步敲定各国执行计划。但随着2013年1月1日正式过渡期的到来,国际主要银行所在的欧美国家却“临阵退缩”,宣布推迟执行“协议Ⅲ”。2012年11月9日,美国三家金融监管机构——美联储、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美国通货监理局——宣布,美国将不会如期实施从2013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巴塞尔协议Ⅲ”。同时,欧盟也表示考虑将引入“巴塞尔协议Ⅲ”的时间推后最多一年,对于欧洲主要国家:“无论情况如何,新法都无法在2013年1月1日生效”。对于欧美国家推迟执行“协议Ⅲ”的计划,加拿大央行行长兼金融稳定局主席Mark Carney2012年11月5日在一封信中表示,一些国家的监管者和巴塞尔协议的成员国正在延期执行“协议Ⅲ”:“他们一般延期6个月至2013年中旬才会开始征集银行的‘生前遗嘱’”。

欧美推迟实施“巴塞尔协议Ⅲ”的主要原因在于银行业对资本要求太过严厉,而在国内实体经济发展遇阻、金融体系风险累积的形势下,执行“协议Ⅲ”的要求,将打击各国经济复苏。

欧洲国家在债务危机中越陷越深,银行业经营不容乐观,对可运作资本十分“珍惜”,立即执行“协议Ⅲ”相关要求,将在打击银行业自身经营的同时,大幅削弱经济复苏动力。作为理应带头按期执行“协议Ⅲ”的美国银行业,则因资本金缺口太大,“不得不”推迟执行。目前,美国正面对财政悬崖到来等造成的多方冲击,更无法在短期内将银行业提升到满足“协议Ⅲ”执行要求。早在2012年6月,美联储就曾表示部分金融机构在满足“协议Ⅲ”要求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如果按照“协议Ⅲ”的规定测算,美国最大的19家银行控股公司存在高达500亿美元的资金缺口。更为明显的是,“协议Ⅲ”规定全球最大金融机构需建立额外的“资本防护缓冲资金”,其总额需占到风险加权资产的1%~2.5%。为达到此目标,按照金融稳定局公布的需要增加资本的银行名单,摩根大通、花旗集团的资本防护资金必须提升2.5%,美国银行、纽约梅隆、高盛、摩根士丹利需提升2%,富国银行所需提升的资本防护金比率为1%。多方面的资本金缺口,使得美国只能将执行时间“无限期”推迟。推迟实施“协议Ⅲ”将减轻大银行的压力,同时,对同时需要满足“协议Ⅲ”要求的较小型银行也能起到缓冲作用。

虽然欧洲部分国家对美国推迟执行“协议Ⅲ”要求提出批评,但出于降低银行业经营成本和维护金融稳定等方面考虑,也同样推迟执行,不过并非美国式的“无限期”推迟。2012年11月23日,德国央行向美国银行业发出警告称,如果美国不实施新的“巴塞尔协议Ⅲ”,德国将考虑从监管角度对美国银行业的欧洲业务施加限制。对于这种“限制”,德国表示美国银行业可能会失去它们享有的监管优待,这些优惠政策允许美国银行以母公司驻欧盟分支机构的身份在欧盟运营,而不被视为依靠自有资本在欧盟设立的子公司。实际上,欧洲和美国一直就在为“协议Ⅲ”的推迟执行讨价还价。如欧洲央行敦促巴塞尔委员会在修订一份草案的过程中放松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要求,将某些资产支持证券和企业贷款纳入可充抵流动性缓冲的资产范围。总之,欧洲和美国都担忧“协议Ⅲ”一旦强制执行,很可能导致银行经营状况愈加困难,从而对宏观经济带来负面影响,这种担忧在目前形势下仍将持续。

我国银监会态度

对于“协议Ⅲ”的推行,我国银监会一直持欢迎态度,希望通过新的监管要求促进我国银行业整体经营质量的提升。但银监会并非“一刀切”地接受全部硬性规定,而是根据我国银行业经营发展实际和现实诉求,在与“协议Ⅲ”保持协调一致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升我国银行业经营和管理水平。

对于“协议Ⅲ”在2013年1月1日的执行,银监会一直强调将按期执行国际监管要求。2012年11月20日,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表示,中国金融监管当局会坚定不移实施新的国际资本监管标准,不会受美国、欧盟推迟实施的影响。并进一步指出,新的资本监管标准在有关风险系数的安排方面,充分考虑了银行业自身对实体经济需要的支持,将不会削弱和影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新资本监管要求考虑了中国国情,亦更符合中国自身的利益。实际上,早在2012年6月,银监会《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时,即已敲定如期实施相关监管要求。我国之所以确定按期实施新的监管要求,主要是我国银行业在金融危机中所遭受冲击相比国际部分大银行要小,达到新监管要求的“缺口”较小。

但欧美等国“爽约”,不按期执行“协议Ⅲ”,造成国际银行业竞争格局进一步变化。在此情况下,我国按期执行新监管要求,将对我国银行业竞争地位产生不利影响。此外,国内实体经济发展遭遇困难、银行业经营面临阻力,在当前特殊形势下,我国银行业实际上也正处在运营发展的相对困难时期,实施新的监管要求,将对部分银行产生不小的影响。但从目前形势来看,新的资本监管要求再被推迟的可能性较小,因为我国原本计划在2012年年初推行新的银行资本标准,从而让中国加入到全球性“巴塞尔协议Ⅲ”框架中。彼时,该计划比巴塞尔协议规定的实施时间早了一年,曾让市场一度担心资本监管新规会抑制放贷,加剧经济下滑。此后,银监会2012年6月份宣布将新规推迟到2013年实施,缓解了市场担忧。在推迟一次监管新规执行后,再次推迟执行的可能性目前来看相对较小,虽然国内银行大多不愿在当前经营形势下再割出更多“血肉”。

结语

第2篇

关键词:巴塞尔协议Ⅲ 商业银行 影响 对策

一、《巴塞尔协议Ⅲ》的主要内容

(一)更严格的资本金要求

《巴塞尔协议Ⅲ》规定最低总资本充足率仍为8%,但是提高了核心资本尤其是普通股的占比,即要求一级核心资本充足率由4% 提高到6%,普通股最低标准由2%提高到4.5%,并可于2011 年到2015 年分阶段达到要求。

(二)建立资本留存缓冲和逆周期资本缓冲

《巴塞尔协议Ⅲ》中引入了2.5%的资本留存缓冲,由扣除递延税项及其他项目后的普通股权益组成。如果商业银行的资本留存缓冲比率达不到该要求,监管机构将限制银行拍卖、回购股份和分发红利等。这项规定将于2016年1月起适用,并于2019年1月开始生效。同时,该协议还规定定银行根据自身情况建立0-2.5%的逆周期资本缓冲。

《巴塞尔协议III》关于过渡期安排,从现阶段银行资本状况,以及对银行盈利情况和为经济发展提供信贷支持等方面考虑,将过渡期规定为2013 年1 月1 日到2019 年1 月1 日,在此期间分阶段达到《巴塞尔协议III》的相关规定。

(三)系统性重要银行额外资本和应急资本机制

通常系统性重要银行也被认为具有“大而不倒”的道德风险,因此,需要对系统性重要银行建立额外资本,通过这一规定使得系统性重要银行具有较高质量的资本,具有更强的损失吸收能力得以稳健的发展。建立应急资本机制,如应急可转债,当由于各种原因导致银行濒临倒闭时,通过债权人参与共同承担损失,因而不但能够减少对纳税人的影响,还使得银行得以继续经营。

(四)在风险资本框架之外,引入杠杆率监管指标

新协议规定了最低3%的权益资产比指标,以控制银行的杠杆融资规模。但是,由于银行经营模式的不同,杠杆率指标与资本充足率监管指标之间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巴塞尔委员会建议从2011年1月1日起,各国监管部门开始对杠杆率指标进行监控,以观察其与资本充足率框架的契合情况。2013年为正式实施期间,所有与杠杆率相关的信息披露应从2015年开始执行。

(五)流动性监管指标

金融危机爆发的又一重要原因是银行流动性监管不足,全球银行业缺乏统一的流动性监管标准,此次,《巴塞尔协议III》引入流动性监管指标。首先提出流动性覆盖率(LCR)监管指标,衡量在设定的严重压力情景下,优质流动性资产能否充分满足短期(一个月) 流动性需要,规定要求不低于100%。于2011年开始进行检测,于2015 年实施。其次提出净稳定资金比率(NSFR)监管指标,用于度量银行较长期限内可使用的稳定资金来源对其表内外资产业务发展的支持能力,规定要求必须大于100%。于2012 年开始进行检测,于2018 年实施。

二、《巴塞尔协议Ⅲ》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影响

(一)资本充足率指标的影响分析

短期来看,核心资本充足率提升对我国银行业影响不明显。中国银监会目前规定国内大型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下限为11. 5% , 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7%, 而《巴塞尔协议Ⅲ》中这两个指标分别为8% 和6%, 即便巴塞尔新协议马上执行, 国内资本充足标准仍高于国际标准。但是从长期来看,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主要以信贷为主,以利差收入作为主要的利润来源,信贷业务为资本消耗型的银行业务模式。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正处于快速发展时候,以及十二五期间我国经济将快速发展,对于信贷的需求将会增大。再加上提出了《巴塞尔协议III》资本要求,我国银行业将面临资本监管压力。其次监管资本中普通股所占比例的增加,普通股被认为是高质量的资本,因此其资本成本也最高,这将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成本。

(二)对建立资本留存缓存和逆周期资本缓冲影响分析

根据《巴塞尔协议III》的规定,商业银行根据自身情况建立2.5%的资本留存缓冲和0- 2.5% 的逆周期资本缓冲。协议规定资本留存缓存和逆周期资本缓冲由普通股和其他高质量的资产构成。根据目前我国监管当局对资本留存缓存和逆周期资本缓冲的要求来看,尚不足《巴塞尔协议III》中2.5%的要求。《巴塞尔协议III》提出的更高的资本要求,这将会使商业银行的再融资或者使得其未分配利润将受到一定程度的挤压。

(三)对系统性重要银行额外资本和应急资本机制的影响分析

《巴塞尔协议III》规定银行体系需建立系统性重要银行额外资本和应急资本机制,使得对于系统性重要银行计提风险准备,当发生重大风险或者经营失败时,通过额外资金进行风险补偿或启动应急资本机制,从而使银行能够得到稳健的发展。由此可见,系统性重要银行额外资本和应急资本机制的建立对于提高我国银行业的经营稳定性具有重要影响。

三、我国银行业的应对措施和建议

(一)完善商业银行资本补充机制,调整经营模式

长期来看,我国银行业将面临资本金不足的问题。面对这些问题,我国需要建立健全的商业银行资本补充机制。如通过调整商业银行资本结构,将普通股资本补充方式同内部资本积累补充方式相协调,以实现高资本补充低成本。还可通过创新混合资本工具等,通过开发创新型金融工具以增加银行资本。

同时,我国商业银行应该努力调整经营业务模式,减少资本消耗型业务,增加资本节约型业务,进而提高资本的使用效率,以最小的资本消耗尽可能获取最大的经营效益。

(二)结合现实国情,合理安排过渡期限

如何在贯彻《巴塞尔协议III》的前提条件下不影响经济各部门的稳定运行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更严格的资本定义,更高的资本持有水平,更广泛的风险覆盖范围等,都是我国银行业在下一阶段工作中需要仔细考虑的问题。过于仓促地实施新资本框架势必会对中国的宏观经济运行带来负面影响,太长的执行期间又会削弱新准则的政策效果。这就需要监管部门寻找一个时间上的制衡点,以合理的速度对我国金融系统进行改革。只有这样,中国银行业才会获得长久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第3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规范整顿美容业市场秩序为目标,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督指导美容经营者建立健全自律制度,倡导美容经营者诚实守信,依法经营,把好商品质量关,实现问题美容服务的可追溯监管,努力解决美容服务行业多年来存在的美容用品来源不清、价格不透明、多卡项消费、虚假宣传、不提供服务凭据等问题,积极营造和谐健康的美容服务消费环境,不断推动美容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监管指导主要措施

(一)监督和指导美容经营者诚信销售美容服务卡项。对以预收款方式销售美容服务卡项,或采用卡(券、单)等方式提供服务的美容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美容服务协议,倡导推行美容服务一卡(券、单)通,保障消费者自主办卡(券、单)、退卡(券、单)和自主选择服务项目的权利。美容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实行美容服务一卡(券、单)通,不得限制服务卡(券、单)使用范围,并载明预收费用金额、服务项目、服务期限、单次服务计费标准、消费者自由退卡(券、单)权利和退卡(券、单)时剩余金额计算标准以及双方法律责任等内容。

(二)监督和指导美容经营者即时向消费者出具服务清单。美容经营者提供美容服务,应当现场向消费者出具服务清单。服务清单应当载明以下事项:消费者姓名、美容服务卡(券、单)号、服务时间、服务项目、服务费用、服务人员姓名、使用的美容用品品牌、类别、生产厂家、批号(生产日期)、使用期限等内容。

(三)监督和指导美容经营者规范公示服务信息。美容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主体资格信息,公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标准、美容用品及美容器械安全信息、从业人员执业资格以及消费者投诉渠道等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四)监督和指导美容经营者建立美容用品管理制度。美容经营者应当建立美容用品管理制度,从合法渠道选购美容用品,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严格查验美容用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建立美容用品进(销)货台账,详细记录美容用品的供货商及进(销)货情况等信息资料,实现美容用品的可追溯管理。

(五)监督和指导美容经营者签订加盟(连锁)商连责协议。以加盟(连锁)方式经营的美容经营者,应当与加盟(连锁)商签订加盟(连锁)连责协议,建立加盟(连锁)商分户档案,统一服务投诉渠道,规范落实与加盟(连锁)商的连责责任,自觉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

三、监管指导工作安排

开展美容业监管指导工作,要按照试点先行、稳步实施、总结提高的原则分阶段进行,力争用三年时间实现对全省美容服务市场的全面规范。

(一)典型示范,深入宣传阶段(2010年底前)。各市局要在前期试点规范的基础上,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美容业存在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利用典型示范推广和现场观摩指导等多种方式,扩大试点监管指导面;要加大社会宣传力度,紧紧围绕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和美容业监管主题,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积极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活动,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省局将适时组织召开美容业监管指导工作现场会,全面推进全省美容业监管指导工作的开展。

(二)全面规范,集中实施阶段(2011年至2012年)。各市局要在总结试点监管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全市美容业人员状况、自律情况和诚信程度等各方面进行全面调查摸底,达到对辖区美容服务经营者底数清、情况明,按照省局现场会的工作要求和监管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管指导工作实施方案,对全市美容业经营者进行全面规范和监管。

(三)总结评估,规范提高阶段(2013年)。省局将适时对全省美容业监管指导工作的成效进行总结和评估,提出进一步解决美容业侵权问题的措施,巩固监管指导成果,建立美容业消费维权和可追溯监管的长效机制。

四、有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引导经营者自律为主、行政监督指导为辅的美容业监管指导工作,是建立服务领域可追溯监管长效维权机制的有益探索。各级工商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美容业监管指导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增强工作责任感,立足本职,大胆实践,力争在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中有新突破。

第4篇

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使其达到监管要求,对银行自身的经营和银行市场竞争能力的提高,对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和保持宏观经济的稳定,都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研究资本充足率管理与商业银行经营绩效的关系是当前银行转型的具体要求,也是提升我国商业银行稳健经营的具体目标。

【关键词】资本充足率;经营绩效;资本管理;巴塞尔协议

一、研究背景

从1988年至今,资本监管经历了三次大的洗礼。三次《巴塞尔协议》的出台都有其特定的经济环境与时代特色,可以说资本标准一次比一次审慎,一次比一次覆盖的范围更广。这些都凸显了资本对于抵抗银行风险,增强经营能力的重要性。

我国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管制远远落后于国际社会,这与我国的特殊国情是分不开的。我国对商业银行资本的监管大致可以分为软约束时期与硬约束时期。在2003年以前,银行监管当局没有采取硬性的措施对没有达到资本要求的银行实施处罚。在2003年之后,随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出台,我国商业银行监管正式进入硬约束时期。

二、相关文献

1.国内相关文献

国内研究资本管理对商业银行经营绩效影响的文献并不多,大多数是通过实证的方法探求两者之间的关系。

张筱峰、胡珊珊(2012)从商业银行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三个方面来衡量银行的效率,通过实证方法探求资本充足率与银行效率的关系。其结果显示资本充足率与资产收益率呈明显的正相关关系,较高的资本充足率也提高了商业银行防范风险的能力。同时,不良贷款率的提高使商业银行选择了低的资本充足率水平以覆盖风险。而商业银行为了长期的稳定发展,会通过提高资本水平来冲销不良贷款率,从而会降低自身的资产充足率水平。虞群娥、吴俊(2012)根据上市商业银行近几年公开披露的信息对资本充足率等相关指标与综合绩效指标进行了回归分析。其研究表明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与经营绩效呈显著的正相关的关系,而附属资本充足率不显著。同时第一股东持股比例、股东性质、资产规模对银行的经营绩效产生一定的影响。根据对结论的分析发现,通过改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优化资本充足率能提升经营绩效水平。

也有些学者认为资本充足率管理对商业银行经营绩效存在负效应。邵胜楠、方萍(2012)首先从理论上分析资本约束对商业银行经营的正面影响与负面影响,认为资本约束的积极影响主要是加强了银行体系的稳健性与安全性,而负面影响是资本约束促使商业银行陷入了融资怪圈,其实证结果表明资本充足率的提高限制了银行使用资产的途径,从而对银行的盈利能力产生了负面的影响。刘宇迪用EVA方法评价资本充足率水平对商业银行经营绩效的影响,由于EVA的评价指标考虑了资本成本对银行绩效和股东价值的影响,融资成本的增加必将降低银行的盈利能力,从而影响到了绩效水平。

同时还有一些学者探讨了商业银行经营绩效的评价标准。胡德胜、孙亚丽(2012)以我国七家中型上市商业银行2006-2010的年报数据作为样本,选取资本充足率、资产收益率、净息差、每股收益等经济指标,利用因子分析方法,从营运效率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创新能力和发展能力来分析商业银行的盈利能力。实证结果表明资产规模扩大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银行的盈利能力,但是过度的扩大只能给其盈利能力带来负面的影响,同时较高的不良贷款率降低了银行的盈利能力。

2.国外文献综述

研究者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不同层次来研究资本充足率监管与经营绩效的关系,由于出发点不同得出的结果也有差异。有些学者认为这两者之间是正向的关系。Furlong and Keeley(1987)认为银行在投机心理的驱动下,由于存投保机构不分风险大小地对银行收取保费,这将促使资本充足率低下的银行提高经营绩效。Avery and Berger(1991)通过研究发现资本充足率与银行经营绩效呈负相关的关系。Harker and Zenios(2000)运用前沿的分析方法测算金融管制放松前后对银行经营绩效的影响,通过对挪威、土耳其等银行的研究发现,资本监管放松后,银行的经营绩效都有所提升。Maria Coneetta Chiuri(2002)通过研究发现对于新兴的发展中国家来说,资本监管会给整个宏观经济带来较大的负面效应,因而会使银行收入降低。Morrison and White(2005)运用一般均衡模型发现在外界对监管部门有良好评价的基础上,资本监管能够维持银行稳定,使发生银行倒闭危机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也有些学者认为这两者之间其实并不存在显著的关系。如Burdisso and Amato(1999)通过对阿根廷90年代商业银行赢利性与资本充足率关系的研究发现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显著的影响。

有些学者通过对商业银行股票价格涨跌的的研究来发现其与资本监管的关系。Cornett在研究了1980-1989年的179多家银行发现资本充足率与银行的股价没有显著的关系,即资本充足率的降低或者提高对银行股价并不产生很大的影响。Ladderman也认为银行股价与资本充足率在短期内并不产生太大的影响,但是在长期内严厉的资本监管削弱了银行的股票价值。

三、研究意义

纵观整个金融监管理论与银行实践的过程,基本上每次大的金融危机后就会伴随着金融体系的较大改革,从总体来说,金融监管理论与金融的实践都在不断地进步。巴塞尔协议的推出,使作为三大支柱之首资本监管成为研究的热点问题。我国的资本监管理论与实践尚处于起步阶段,监管理论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距离。因而完善资本监管理论,构建符合我国具体国情银行资本监管体系已经成为我国开放金融市场的现实选择和重要前提。研究资本监管也商业银行经营绩效之间的关系,进而深入分析如何通过有效的资本监管以提高商业银行的经营绩效水平,实现银行盈利性、流动性、安全性三者之间的平衡,提高银行的综合竞争力,对当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来说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Furlong,Frederick T.,“Capital regulation and bank lending,”Economic Review,1992, 23-33Gennotte,Gerard and David Pyle,“Capital Controls and Bank Risk,”Journal of Banking &Finance,15(4,5),1991,805-824

[2]Avery,Robert B. and Allen N. Berger,“Risk-Based Capital and Deposit Insurance Reform,”Journal of Banking & Finance,1991,15(4,5),847-875

第5篇

[关键词]巴塞尔协议;商业银行;资本约束;资本充足率;经营思路

1 背景及问题的提出

《巴塞尔资本协议》是国际金融市场变革和国际银行监管合作的产物。目前,全球银行业普遍遵守的最低资本要求是2004年颁布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巴塞尔协议Ⅱ)中所作的规定。其对最低资本要求的规定保留了旧协议关于资本构成的定义和资本充足率8%的规定,但新资本协议对风险的计量和资本的质量要求更加严格。

中国作为国际清算银行成员国,也将接受这一监管标准。银监会于2007年2月公布《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要求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含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等)设有业务活跃的经营性机构、国际业务占相当比重的大型商业银行应实施新资本协议;大型商业银行应从2010年年底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即使到时经批准可暂缓实施新资本协议,也不能迟于2013年年底,银监会自2010年年初开始接受新资本协议银行的申请。

然而,2008年金融危机又催生了新的更加严厉的资本监管要求的规定,即巴塞尔协议III。这一最新协议于2010年9月12日达成的共识,并在2010年11月的G20首尔峰会上最终通过。协议将普通股充足率最低要求从2%提高到4.5%。一级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由4%提高到6%。此外,为应对未来可能的冲击,在最低资本要求基础上,银行应保留2.5%的资本留存缓冲,使普通股充足率的总体要求达到7%。还指出,各国可依据自身情况要求银行实施逆周期资本缓冲(占普通股的0~2.5%)或其他能充分吸收损失的资本。

从巴塞尔协议I~III,无不透露出一个信号,巴塞尔协议中最低资本要求无论从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对商业银行的要求有增强的趋势。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满足不断增加的资本充足率,补充资本,必然会压缩其风险资产的规模扩张,促使其进行业务调整和提取更多的留存收益。中国商业银行在不断强化的资本约束背景下,资本约束究竟是怎样影响中国商业银行以及中国的商业银行如何在未来的经营过程中转变思路,实现更好的发展。这是本文所要分析和探讨的问题所在。

2 资本约束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1)商业银行规模扩张受资本监管要求约束。资本充足率要求商业银行的资产规模必须与其资本的大小相适应。这意味着一定量的资本必然对应一定量的业务,一定资本的准备可以推动多少的资产是有严格的比例限制的。关于资产增长与资本充足率之间关系的理论分析,蒂莫西W.科克认为:资本约束要求资产增长率等于权益资本增长率:ΔΑ/Α=ΔΕ/Ε;其中:ΔΑ为资产增长额,Α为资产总额,ΔΕ为资本增长额,Ε为资本额。依据该模型,银行资产增长必然要受总资本增长的约束,即一定数量的资产规模要以相对数量资本作保证。一般来讲,商业银行几乎所有的资产业务都要承担不同程度的风险,因此业务的扩张必然意味着风险的增大。由于对资产规模的约束是动态的,风险业务资产扩张的速度也必须考虑资本的同比例增加,否则,即使原本充足的资本,也很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被消耗殆尽。因此,资本约束要求商业银行必须保持适度的规模和速度。

(2)商业银行资产质量受资产风险权重要求约束。在实施资本充足性管理中,监管当局所采用的比率分母都是风险资产,根据银行资产的风险程度,对分类资产规定不同的风险权重,对表外业务和衍生产品规定了转化系数。对资产风险权重的规定极大地影响了银行资产结构,引导着银行在有限资本或承担适当风险的前提下,努力提高资产质量,合理安排资产结构,约束银行在有限的资本之下尽量减少风险权重大的资产。

3 中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目前,从中国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的进程来看,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均已通过国家注资,资本分别达到要求后并先后都已上市,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资本也都在不同程度上满足了巴塞尔协议的要求。但从中国商业银行的经营发展过程来看,其对资本要求的规定还存在着如下一些问题。

(1)资本充足率总体符合要求,但有下滑趋势。至2010年年底,根据银监会公布的银行业数据可以看出,中国商业银行整体加权平均资本充足率达12%,其中核心资本充足率高达10%,超过国际监管水平。但另外,中国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和核心资本充足率呈下降趋势,追其原因主要是近年各商业银行快速的规模扩张消耗了较多资本所致。尤其是经历了2009年上半年的大规模信贷后,银行业整体资本充足率出现下降,分别从2008年的13.4%下降至2009年年末的11.4%,造成银行大量资本消耗。

(2)面临的资本约束压力不断增大。对中国银行业而言,虽然在金融危机中受到的冲击不大,但监管层实施审慎监管的态度和决心一直未变。从2008年《商业银行收购国内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规则》征求意见稿开始,银监会已表明了从严监管的态度。该规则中明确规定,无论从事海外收购还是国内收购,收购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需达到10%以上。在资本管理方面,2009年10月,银监会公布了《关于完善商业银行资本补充机制的通知》,对商业银行的资本管理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尤其是使得商业银行通过补充附属资本提高资本充足率的约束不断增大。

(3)提高资本充足率面临的挑战。提高资本充足率有两种途径。一种途径是增加分子,通过各种途径补充资本。通过发行债券补充附属资本是商业银行补充资本的一种方式。2009年以来商业银行大规模发行次级债和混合资本债,发行规模已超过2000亿元。但是,《关于完善商业银行资本补充机制的通知》要求发行次级债券的额度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25%。因此,如果核心资本不足,即使能补充附属资本,作用也不大。

另一种途径就是压缩分母。随着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的不断完善,通过证券化对风险资产规模的压缩以实现监管套利的空间越来越小。这意味着资本受限的银行需要对风险权重大的贷款进行控制,而对低风险资产进行增持。

商业银行面临不断强化的资本约束的同时,也必须面对不断增大的赢利压力。随着利率市场化带来净息差逐步收窄,市场垄断格局被逐渐打破,金融脱媒效应的增强,银行赢利增长的压力将不断加大,在客观上推动商业银行的业务转型。

4 转变经营思路是商业银行未来发展的策略选择

(1)调整业务结构,大力发展零售业务。商业银行发展零售业务已经具备一系列有利条件,经济形势良好、居民收入稳步提高、个人对金融需求增大、信息与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以及政策法规的变化等因素都起到助推剂的作用。在当前世界的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商业银行中,零售银行业务的比重一般在50%以上,并且这一比例有增长的趋势。与传统的信贷业务相比,零售业务具有如下的特点及优越性:

第一,零售业务具有低资本消耗的特点。零售业务的主体是个人,与公司客户相比,尽管个人业务单笔金额小,但零售客户数量众多且分布广泛,具有高度的风险分散特征。因此,零售业务具有低非预期损失,即低资本消耗的特点。

第二,零售业务赢利率高。零售业务客户分布广泛,容易扩大业务覆盖面,获取更多交叉销售的机会,综合收益高,是现代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的基础;而且由于其分散化的特点,风险成本扣除低,具有较强的溢价能力;另外,以零售业务为基础的银行中间业务大多实行固定费率制,能够带来比较稳定的收入。总体来看,零售业务的综合收益较高。

第三,零售业务具有非常好的成长性,而且零售业务还具有逆经济周期的作用,能够 “熨平”经济周期对商业银行经营的不良影响,具有“利润稳定器”的特征,是商业银行保证经营利润和持续发展的关键。因此,发展零售业务也是应对金融脱媒和利率市场化较好的选择。

目前,就我国商业银行对零售业务的发展来看,信用卡业务有较快的发展,招商银行在这一业务的发展方面走在全国前列;而消费信贷业务、个人理财业务和私人银行业务在我国的发展还刚刚起步,商业银行应加大对这三类业务的投入,抓住机遇进行大力发展。

(2)调整收入结构,大力发展中间业务。传统的存贷利差收入是商业银行金融中介职能产生的有风险收入,而提供金融服务获得手续费收入是无风险收入,即无资本金损失的经营收入。发达国家大银行中间业务占营业收入比重一般在40%以上,有的甚至高达80%。而截至2009年年末,国内商业银行这一比例平均仅为17%左右,与国外银行相差甚远,同时,也可看出国内商业银行在中间业务领域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另外,中间业务的扩张一般不增加银行风险资产规模,除担保和信用衍生交易外,基本不承担信用风险和利率风险,用于覆盖非预期损失的资本占用少,风险扣除低,赢利能力强。大力开展中间业务,可以有效缓解银行规模扩张和资本短缺的瓶颈约束,有效促进银行经营结构和赢利模式的转变,推进银行战略转型。

参考文献

第6篇

西方发达国家普遍拥有比较健全发达的银行业,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历史渊源各不相同,各国纷纷建立了各具特色的银行监管体制。通过研究美国、英国、这两个主要的西方发达国家银行业风险监管的经验,对我国建立符合新开放时期的现代化银行监管制度是不无裨益的。

1、英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

(1)比率风险监管体系

1997年,英国银行在1987年的《银行法案》授权下制定出“比率和比例风险监管体系”,所谓的比率风险监管体系是风险测评、监管措施、价值评估的综合体系,它是由英国金融服务权力机构(FinancialServicesAuthority,FSA)对银行业务、风险纪录、宏观经济环境做出综合性评估,以制定有效的监管计划和使用恰当的监管措施。

FSA参照COMELB指标和COM指标对银行进行风险初步测评。COMELB指标包括资本、资产、市场风险、盈利、债务、业务六个方面;COM指标包括控制、组织、管理三个方面。风险测评的目的在于系统地识别银行业务的固有风险,评估其风险控制的充足性和有效性,明确其组织结构与管理体制,初步建立对这些银行的监管体系。通过对银行商业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将银行分为四个等级(A、B、C、D),对A、B等级的银行只需要对其风险控制做出适当的监测,对C、D等级的银行则需要采取监管措施。FSA可以对C、D等级的银行采取如下监管措施。如要求银行提供全面的会计师报告、成立FSA的专家小组对银行财政、信用领域进行检查;向跨国银行的母国监管者收集相关信息、与银行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晤及特别性会议讨论银行未来发展计划等。在下一次风险测评之前,FSA会对风险测评、监管体系、监管措施的使用做一次价值评估,以保证银行已完成必要的整改工作、FSA已完成监管体系中所预定的工作和监管措施被正确的执行。此外,FSA还对其监管阶段工作的有效性做出评估和复查所有银行是否仍然符合立法的最低标准。

(2)习惯法

在立法方面,尽管在欧共体各国的中央银行中,英格兰银行的独立性较差,但它却在银行监督方面比之其他国家的中央银行拥有更大的灵活性。在英国,法律常由“习惯法”替代,金融管理机构与信贷机构间的关系更多地使用“道义劝说”或“君子协定”原则来理顺,而不是采取强制性的命令方式。70年代以来,英国已正式结束了银行业的“自我管制”状态,代之以用法律的形式对银行实施管制,外国银行机构也不例外。“1979年银行法”生效后,管理走向正规化,但是对大型银行的管理仍沿用传统方法,很少采取强制性措施。目前英国管制外国银行的法律依据主要有《1987年银行法》、1971年《竞争和信用管制条例》等。

2、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

作为拥有悠久管理外资银行历史和丰富经验的大国,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体制上有其独特之处。

(1)双重评估体系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对外资银行的评估体系上多半采用单一制,即外资银行与国内银行适用同一种评估体系。而美国对其国内银行适用的是国际通行的“骆驼评级体系(camel)”,即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管理水平、盈利状况和流动性五个方面进行评估。对外资银行,则考虑到外资银行的分行和行不是独立的法人,许多因素(如资本调控或资产流通等)都受制于总行,采取的是“roca”等级评估制,即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管理、作业调控、遵守法规、资产质量四个方面进行评估,将重点放在风险评估、风险跟踪、风险控制上。在美国通货监理署(OCC)现行的监管体系中,骆驼评级和风险评级是两个并行的体系,他们一起构成风险监管的整体方法,二者之间有一些区别。camels是对历史形成的存量也就是运行结果进行评价,风险监管(评级)是对经营过程的控制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前者出现的背景主要是针对信用风险,后者主要针对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

(2)var(valueatrisk)风险测定方法

1995年12月美国金融机构正式将jp摩根公司发明的var风险测定方法作为银行风险测定和管理的工具使用。var是指在某一特定的时期内,在一定的置信度下,给定的资产组合可能遭受的最大损失值。与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相比,var方法主要用以测定市场风险,风险监管的实质是重视对过程控制的评价。(3)争取实现统一立法

在立法方面,当前各国银行目睹并经历了不断加剧的银行国际化分支运作,银行界也在呼唤着实施统一的国际化资本法规,以维持一个健康的国际银行操作环境。美国的立法机构已经单边制定了两个法规,即1978年的《国际银行法规》(IBA)和1991年的《外国银行的强化监控法规》。《国际银行法规》中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做出总体性规定。其目的在于让大量的外国银行受到类似于美国国内银行的监督与管理,并减少人为的不必要的银行机构间的竞争。

二、巴塞尔协议体系给国际外资银行风险监管带来的影响

1988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即通常所说的“巴塞尔协议”),该协议设定了资本充足率。通过对资本充足率的规定,银行业监管机关可以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及风险资产的监管,也对衍生工具市场的监管有了量的标准。加上1997年9月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共同构成对外资银行风险性监管的基本规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指出监管者应当制定和利用审慎性法规的要求来控制风险,其中包括资本充足率、信贷风险管理、市场风险管理、其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监管等。

2001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资本协议的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此次协议被称为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包括欧洲银行界在内的国际银行界对新资本协议表现出极大的关注。有关风险的范围在协议中不断扩充:从信用风险到市场风险,进而又涵盖了操作风险、法律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名誉风险等其他风险。这是监管当局对日趋复杂的国际金融环境的必要应对,是走向全面而准确监管的步伐。

作为国际银行界的监管准则,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针对风险管理提出的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为将来商业银行进行风险监管指明了方向。内部评级法比标准法更能敏感地反映信用风险,但同时也意味着商业银行要在资产组合层面实现风险和收益的匹配,并相应地进行经济资本配置。欧洲大型商业银行和中小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管理将在新协议影响下面临不同的选择路径。这种选择也将对未来若干年内我国银行风险管理机制的改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概括而言,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推出为国际银行业的风险监管提供了统一的框架标准,为银行业风险有效监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协议及其补充文件倡导的原则和方法对银行业的监管方向有着深远的影响,规范了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发展,并成为国际银行业风险监管的指导蓝本和实践框架。

三、国际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第一,完善我国的外资银行准入制度,选择资本雄厚,经营业绩、资产状况良好,熟悉国际金融市场,具有丰富管理经验、良好经营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具有先进的IT技术和国际网络优势的外资银行进入我国。高素质的外资银行大都资金雄厚,有利于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管理先进、控制经营风险的能力强,能够做到稳健经营。且资信较好,能遵守法规,注重公平竞争,重视自身市场形象。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二,充分考虑中外资银行的差别。我国正处于转轨时期市场化金融体系构建进程,国有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地方银行以及外资银行等在资本结构、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各异。这就要求我们在相关风险监管指标的制定和监管某些选择方面,要根据各个银行所处的具体情况,提出针对性强、灵活度大的方案,进行分类监管。同时,在逐步融入国际金融大环境的中国银行业,面临的风险也不再仅限于信用风险,而是要迎接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等来自各方的考验。因此,在制定监管指标时应具有预见性,充分考虑到现阶段及今后一段时期内银行可能面临的各种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以及其他风险,为未来银行业经营环境的变化留有足够空间,不至于使监管法规陷入被动的境地。

第三,加强科学的外资银行风险评估体系化研究。外部监管与银行内部风险管理相结合,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关系由对抗型向协作型的转变,是银行监管的趋势。银行内部风险模型的建立不仅是银行自身经营的必要,也是确保监管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除了可以参照国际上通行的“骆驼评级体系(camel)”外,考虑到目前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三种形式(外国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与国内银行的“camel”评价体系相区分,采用“roca”等级评估制,将重点放在风险管理、作业调控、遵守法规、资产质量上,以加强风险控制。

第四,完善与健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法规。参考国际监管经验可以看到先进的监管体制离不开成熟的法规的配合。2002年以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还停留在是否合规的事后检查阶段,缺乏以预防为主的风险性监管。2002年2月1日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初步确立了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指标体系,然而,与风险监管发达的美、英、日等国相比,我国的风险监管体制还显得极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方面的立法层次比较低,在风险监管方面并没有出台相关专门性规范。面对开放时期可能的外资银行数量激增,我国应制定出风险监管的总体政策和量化指标,设立专门的类似于英国FSA的监管机构来执行这些法规。

【参考文献】

[1]王卫东:现代银行全面风险管理[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2]章彰: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兼论巴塞尔新资本协议[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田应奎:现代金融有效监管的国际比较[M],中国言实出版社,2000.

第7篇

首先,金融集团是金融综合经营和跨业经营即产融混合合并(Conglomerate Merger)的产物。金融集团化不完全等同于企业的横向合并(Horizontal Merger)和垂直合并(Vertical Merger),即金融企业集团化不完全是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公司之间的合并,也不主要是互为供应商的经营者的集中,而主要是在一个集团企业即控股或控制公司之下多个金融法人企业综合经营甚至金融与非金融法人企业跨业经营组成的公司群体。各企业间通过相互持股、共同被控股以及人事兼任等各种方式形成紧密联系、拥有共同利益、彼此影响重大的以金融企业为龙头的企业集群,协同提供多元服务。

其二,金融集团从事的往往是跨地区、跨国界进行的多元化金融业务融合。金融集团中各实体所从事的业务主要是或全部是金融业务,而且金融业务必须在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业务中选择不少于两种,即金融集团中应该有银行子公司、证券子公司或保险子公司等实体。另外,金融集团还不同程度地经营非金融业务,如工业、商业、不动产投资及贸易、建筑和运输等活动,形成产融结合。

其三,组成金融集团的各法律实体之间一般存在股权联系。金融母公司、各种子公司、附属公司及其他实体通过各种复杂的控制关系有机地联系在一起,构成金融集团的整体。金融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股权联系是指集团中的成员以多数控股或有效控股的方式形成相互间的所有权联系,从而使各成员的经营行为和风险、责任能在整体上保持一致。股权联系的方式可以为控股、参股、共同被控股和交叉持股等。

其四,金融集团的多元经营目的是各业务间高度互补和金融资源共享。金融集团提供多元金融服务是为了满足客户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需求,从而最高效率的扩大客户资源,获得稳定的收入来源。集团内部各业均有自身的业务优势和客户集群,在集团的高度整合下协调运作,发挥团队优势;集团内部的分、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律存在,在自身的前期积累中储存了大量的优势金融资源,在集团的范畴内,资源共享。

最后,金融集团在反垄断法上一般应看作是一个经营实体。金融集团是由一个核心企业即控股公司或实质控制公司及其所控制的附属企业组成的企业集群,其成员一般是其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然而金融集团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上不具有法人人格。但是这并不妨碍金融集团作为统一行动的主体在反垄断法上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换而言之,金融集团在反垄断法上可以被看作是一个市场主体和独立的经营者。

(三)金融集团的主要模式

一是银行母公司模式。采用银行母公司模式的典型国家是英国。银行母公司模式是以一家商业银行为主体,以转投资于子公司的方式经营保险和证券业务,或者以一家保险公司为主体,以转投资子公司方式经营银行与证券业务。该模式主要目的在于充分利用母公司的金融资源和人力资源。

二是银行参股模式。银行参股型的金融集团是商业银行参股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通过股权联系而形成的以银行为中心的联合经营集团。日本传统的财阀(Zaibatsu)就是银行参股模式的混业集团,其在国家经济中占据优势地位。银行对非银行企业的参股如能获得控制性影响力,则可达到类似兼并的效果,能充分利用自身的经验和知识从非银行业务中获利。现实中,银行进行非控股的参股一般是作为加强与其签定销售协议或其他合作协议企业联盟的一种策略。

三是全能银行模式(Universal Banks)。全能银行也称综合银行,德国是典型的实行全能银行模式的国家。根据德国《银行业务法》,全能银行的经营范围是:存款、贷款、信托、证券、保险、金融租赁等所有的金融业务。 [ii]全能银行的显着特点在于其跨业经营模式。根据是否具备投资非金融实业的资格,全能银行可进一步分为一般全能银行和特权全能银行。一般全能银行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等金融业务;特权全能银行除金融业务外还可以向一般工商企业投资,并通过拥有股权、投票权和派出董事会代表等方式控制一般工商企业,是典型的产融结合。 [iii]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全能银行与金融集团这两个概念是通用的。从银行业的视角出发,从事多元化业务的金融集团也可以称为全能银行。从其涉及的业务范围看,全能银行是目前为止一体化程度最高、业务综合性最强的广义金融集团模式。

四是金融控股公司模式(Financial Holding Corporation)。金融控股公司式集团,其特点为通过独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拥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业务的子公司,各子公司都有各自的资本金,互不干涉,但又都通过控股公司实现集团业务的一体化安排,达到“混业一体、分业经营”。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最典型的国家是美国及受其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ramm-Leach-Bliley Act,一般简称GLB Act)通过之后,允许联邦银行通过成立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从事几乎所有金融业务以及某些有限的非金融业务。 [iv]这样,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联邦银行可从事诸如各种保险、证券咨询、金融租赁等任何非投资性业务。此外,在欧盟《金融集团监管指令》中定义了混合金融控股公司(Mixed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依据该指令的规定,是指金融集团中不接受金融监管的母公司,且其子公司中至少有一个是总部设在欧共体的受监管金融机构。我国目前正在积极稳妥地发展金融控股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工作。

二、 金融集团的内部垄断协议

金融集团的资源整合不仅给金融监管带来重重困难,同时,其在市场竞争中的垄断优势不断扩大,给市场竞争秩序带来潜在或现实威胁。金融集团的垄断问题,最为常见、危害极为明显的当属金融集团垄断协议。现代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曾经说过,“同行的经营者们很少聚到一起,即使为行乐和消遣,其谈话的内容也是以共谋损害大众或者以其某种阴谋诡计抬高价格而告终。” [4]122金融集团的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势在必行。

(一)金融集团垄断协议概念及“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

1、金融集团垄断协议的一般界定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采取协议或默契等形式,共同对特定市场的竞争加以限制的行为。 [5]主要表现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包括行业协会等经营者团体),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对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规定是各国反垄断法的支柱内容之一,现实中垄断协议实际发生的数量和执法机关查处的数量远远高于其它的垄断表现。 [6]38垄断协议通过压制竞争对手,严重地损害了竞争机制,阻碍了市场的健康发展,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金融集团垄断协议又称为金融集团卡特尔、限制竞争协议或限制竞争的联合行为。从反垄断法上讲,卡特尔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主体以协议、决议或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排斥、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

金融集团垄断协议可以分为金融集团与金融集团之间合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合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两种。前者即金融集团之间的垄断协议,在构成要件上与其他的非金融行业的企业集团之间、企业之间的垄断协议没有本质区别,该垄断协议具有行为的外部性,在监管上难度不大,可以直接适用我国《反垄断法》予以规制,这里没有必要予以特别探讨。后者就大不相同,应对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垄断协议予以特别关注。首先,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如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下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垄断协议、在母公司协同效应下的姊妹公司之间,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实体,在反垄断法上是明文规定的“经营者”。其次,这种金融集团内部的垄断协议具有隐蔽性,在监管上具有极大的难度,但其对竞争秩序的损害却丝毫不亚于前者,在理论界却长期被忽视,也没有引起执法部门的足够重视。故此,本文的研究对象限定于狭义的金融集团垄断协议,即金融集团内部的垄断协议。

2、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

研究金融集团内部的垄断协议,可把全能银行作为典型考察对象。在全能银行模式下,全能银行可以从事银行传统业务板块,同时,银行还可以销售保险,承销证券。除此之外,银行还可以持有企业股权,行使其投票权。 [1]11概言之,全能银行是提供信贷、存款和承销服务,同时又通过持有股权、投票权和派出董事会成员的形式对非银行企业拥有实质性影响力的银行。但是,作为金融集团,全能银行并非是一个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在法律结构上,全能银行实际上是由银行与投资银行、银行与券商或者银行与保险或者一些非金融机构组成的一个相对紧密的企业联盟即金融集团。在该特征下,商业银行本身和与之有关联的企业之间,从法律的角度审视,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实体。即使在视为实行全能银行制度楷模的德国,全能银行也不能在内部从事保险业务,只能通过独立的子公司从事保险业务。 [1]12

所以,在全能银行模式下,垄断协议实际上存在于集团之下存在业务往来的商业银行和工商企业之间,从金融集团整体的角度来说,具有内部性。全能银行与集团外部的企业之间的协同一致行为较为容易审查,可以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予以调查和查处。而集团内部的垄断协议即共谋行为则具有隐秘形,其危害也不易被执法机构所察觉。综上所述,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行为的概念可以界定为:金融集团内部的成员企业之间共谋,以卡特尔合同、集团协议以及联合一致行为的方式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7]

3、“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 ——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规制的理论依据

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侵犯了反垄断法所着力保护的自由、公平的有效竞争秩序。市场经济体制是有效配置资源、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促进财富增长的最有效方式,而市场机制要发挥积极作用就离不开有效的竞争机制。因而,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体制有效运行的关键。一旦竞争机制受到破坏,市场经济体制必定会受到严重破坏。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行为是一种企业联合起来限制竞争的行为,其对竞争实质性限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回避集团内部竞争为目的彼此之间的相互限制;二是以联合操纵市场为目的对相关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限制,进而形成对全部市场的控制与支配。对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进行规制的理论依据可以借鉴美国的“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 (Intra-enterprise Conspiracy Doctrine)。按照“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规定,母公司(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不能因为共同所有而被排除于《谢尔曼法》第一条的责任之外,在形成该理论的美国诉黄色出租车公司案中,法庭判决应当审查关联公司之间包括纵向联合、混合合并在内的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谢尔曼法》规定的垄断的共谋,这是因为共同所有的企业集团之关联企业间的共谋与互相独立的企业间的共谋同样会导致不合理的对于贸易的限制。 [8]190

这一理论正是各国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对内部协议进行规制的直接原因。

(二)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的特征

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具有区别于其他形式的垄断行为的独有的特征,主要表现为:

1、主体为特殊的独立法律实体

垄断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其当事人必须是独立的企业。此处企业是广义上的概念,指一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此外,企业的独立性更倾向于具有事实上的独立决策能力。所以金融集团是特殊的独立法律实体。

金融集团的内部垄断协议,就其本质而言,也是企业之间的合意,是民事合同。但是,金融集团自身的特性,使得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的合意主体区别于普通的民事合同主体。一般而言,垄断协议的主体是受普通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律实体,在市场中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商品贸易、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贸易活动。金融集团自其产生那一天起,就决定了它在受普通民事法律的约束之外,还要受到国家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的金融法律的约束;同时,金融集团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经营模式互有区别,决定了金融集团监管的法律复杂性。金融集团本身的松散企业联盟架构,决定了金融集团垄断协议行为监管的重点在于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之间的共谋阻碍竞争的行为。

所以,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行为主体是处在普通民事法律和金融制度双重监管之下的金融集团内部成员,规制的行为是这些主体之间的协同对外限制竞争的交易行为,或者影响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交易行为的金融集团决策机构的相关决议和交易安排。

2、意思表示具有复杂性和隐蔽性

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般分为明示的意思表示和默示的意思表示。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外在表现形式,其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还可以是默示形式。所以金融集团内部企业间垄断的共谋并不必须以正式的协议即明示的意思表示来构成,如果各企业之间在相同的时间内,以同样的方式,在统一的范围内行使某些行为并有共同的目标即排除或限制竞争, [9]就可以利用环境证据加以推定垄断共谋的存在。 [8]189

金融集团本身的复杂结构和集团内部各企业间的关联性,使其具有逃避国家有关机构监管的便利性,所以对金融集团内部的垄断协议的监管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 [10]所以上面提到的“推定”实际上就是指集团内部垄断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协议或合同,还包括“拟制的合意”。所谓“拟制的合意”是指金融集团决策机构做出的决议和生产销售安排。这种决议和安排尽管并非以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完全一致为准,而是以多数当事人意思为准,但由于它一旦做出,各成员都必须严格遵守。该意思表示对所有成员企业都具有约束力,故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亦可视为全部成员企业的共同意思表示。

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中的“拟制合意”的监管标准实际上是缘于金融集团的决策机构对于整个金融集团的生产和贸易有重要的影响,甚至就是直接或者间接的决策。对于这种现实存在的影响力,监管部门不能视而不见,故此,便有严于一般情况下的拟制合意的存在。这其实也只是在对金融集团垄断协议中存在的意思表示形式的穷尽式考察所得出的结果。

金融集团垄断协议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形式有明示的意思表示、默示的意思表示和经过深挖之后厘清的“拟制合意”。

3、行为方向上的同向性

主观存在影响客观存在。金融集团的垄断协议背后的利益驱动十分明显。回溯到垄断的目的,显而易见金融集团垄断协议的最终目的就是集团利益最大化。在集团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金融集团内部的决策和市场安排,以及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之间的潜在市场行为必然受此节制。在这样的宗旨下,金融集团垄断协议的当事方的行为必然体现出行为上的同向性。具体到行为同向性的强弱程度,是由不同的金融集团的向心力即控股公司的控制力决定的。

换句话说,垄断协议要最终体现为当事人的共同行为,即当事人之间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而进行的一致的行为。有时候,是否构成垄断协议除了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联络或共谋的事实以及协议以外,还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协调一致的行为即共同行动。如对君子协议,只有发生了君子协议所约定的一致行为或共同行为,才能认定为垄断协议。因为此时当事人事实上己经通过行为这种默示的形式追认了君子协议的内容。

总之,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是在集团利益最大化的动机驱使下,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客观需求,在此需求的支配下,集团内部成员的行为具有现实的同向性。一言以蔽之,各企业在集团内部共谋以消除外部竞争。

4、并非所有的企业集团内部协同共谋行为都是违法的。

产生于美国1947年“黄色出租车公司案”的“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与其后的一系列案例都没能对该理论进行细致的分析,美国各级法院对集团内部母子公司之间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普遍持禁止的态度,“处于共同控制之下的关联公司之间的共谋行为,如同那些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的公司那样,应受到《谢尔曼法》同等的审查与制裁。同理,共谋行为者之间的关联关系并不能使其免受国会法令的制裁。换句话说,共谋者之间的股权或资产连接纽带并不是《谢尔曼法》是否适用的决定性因素。” [8]208美国早期的“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和司法判例忽略了效率,被打上美国反垄断法不成熟时期哈佛学派的理论主张和“本身违法原则”的烙印,这也影响到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态度。后来,由于芝加哥学派理论的兴起及其对美国反垄断立法司法的主导,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被广泛运用司法判断,以1984年Copperweld公司诉独立钢管公司案为分水岭,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Copperweld公司一案中,对“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进行了细致的经济分析,并对该理论进行了修正,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法不再一概反对包括金融集团在内的关联企业之间的共谋与协同行为。理论的发展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8]209

首先,根据人理论,公司与其雇员的协调行为不构成非法共谋行为,公司雇员之间为本公司利益行事时也不构成共谋,因为雇员的所有行为被视为是公司这一单一主体的行为。 [11]其次,一个公司与其内部分支机构如分公司的协调行为也不构成非法共谋行为,因为企业分支机构之间的一致行为并不能导致之前追求不同利益的关联企业间或独立企业间的经济力量的突然集中,且分支机构本身是企业的一部分。最后,一个公司可以与其全资子公司实施共谋行为。 [12]Copperweld公司案的法官认为本就具有完全相同利益的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不构成共谋主体,这种结构安排不但不是对竞争的阻碍限制,而且还是企业增强竞争力的手段。

(三)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的分类

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之间的协议有很多种。就金融集团来讲,所有的协议都归于一种——对集团利益有所助益的协议。但是,对反垄断监管者而言,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协议可以分为两种:促进竞争的协议与损害竞争的协议。反垄断法只禁止反竞争的协议,而不是禁止竞争者之间所有协议。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并非都是损害竞争。许多协议可以促进效率、降低风险、创造新的产品或销售方式,这些协议可以称之为促进竞争的协议。但有些协议却是限制竞争,如固定价格、划分地区和客户,这些协议具有无可置疑的损害性。当然也有较少协议既促进竞争同时又限制竞争,需要进行利弊衡量。

相互竞争的企业,为谋求市场份额,获得稳定的高额利润,除通过市场竞争自我成长或通过企业兼并壮大自身规模外,企业间还可通过协议、决议、协同一致等方式联合起来,结成同盟,对市场竞争的各要素加以限制,使市场价格高于竞争水平,从而获得稳定的市场份额和较高的利润。这就是市场中限制竞争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根据参与者所处的生产或销售的阶段不同,反垄断立法特别是司法实践,将限制竞争行为分为横向或水平限制竞争行为与纵向或垂直限制竞争行为。

任何国家的反垄断法都具有抽象、简洁的特点。反垄断执法、司法机关对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还必须建构在立法的基础上,依照反垄断法实施条例,利用相关经济学理论对实际行为进行分析,在综合评估各种情况的基础上做出最后的判定。因此,还必须将具体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形式进行详细的研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一般来说,金融集团垄断协议可以作以下分类:

从参与联合限制的企业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它可以分为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从联合限制的内容来看,它可以分为价格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非价格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其中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基本的分类。

1、横向联合限制竞争

所谓横向联合限制竞争,简称横向限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生产或销售同一类型产品或提供同一类服务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中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在金融集团内部,同业竞争者通过协议安排避免竞争并实施限制竞争即属于内部横向限制竞争。

作为横向限制,卡特尔非常典型地体现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特点,其主要类型有:规定销售条件的卡特尔(价格卡特尔)、规定销售范围的卡特尔(区域卡特尔)、限定产量的卡特尔(产量卡特尔)和分配利润的卡特尔(份额卡特尔)等。” [13]184

参加卡特尔协议的集团企业可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各自在法律上、生产上和财务上保持独立性:在经营上,除协议规定的部分受契约限制外,其余部分仍可自主经营。卡特尔维持了分散的、表面上看来似乎是竞争性的市场结构,但由于众多分散的企业采取协调或统一行动,因此其社会经济效果实际相当于特定市场上的行业垄断。而行业垄断的结果必然导致产量下降,价格上升,技术进步缓慢,消费者整体利益受损,资源配置无效益。同时,多个企业的卡特尔行为或联合行为与单个企业的垄断不同,它一般不会带来规模经济效益、有利于创新等积极效应。因此,这种行为常常要受到比较严格的管制。在美国,对这类行为中的多数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只要认定通谋或协同行为的存在,根本无须实际考察评估其对竞争的危害,即可予以禁止和处罚。在欧盟,对这类行为一般直接适用反垄断法而不予豁免。

我国金融集团领域外部横向联合限制竞争的案例比比皆是,如2007年11月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开展通存通兑业务,收取高额手续费。 [14]在金融集团领域中,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集团中始终处于非主导地位,在银保合作、银证合作的大趋势下,银行业的“公用企业”地位和其手中掌握的融资资源让其在市场中占据主动,制定市场游戏规则。在反垄断法律上对其界定,其实质就是一种价格卡特尔。

2、纵向联合限制竞争

所谓纵向联合限制竞争,简称纵向限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其主要类型有维持转售价格、搭售、独家经营、独占地区以及其他限制交易方营业自由的行为。金融集团内部在同一产业链上不同阶段的企业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就是内部纵向限制。

与横向限制不同,纵向限制不是发生在直接竞争者之间,它是非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对于生产的社会化、经济的协调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如保证产品或服务质量、企业声誉以及消费者安全,消除免费搭车现象,促进售后服务,增强不同品牌的同类商品间的竞争等,它对竞争的危害相对于横向限制来说较小,因而它在各国受到的规制程度也较小,往往要区分不同的类型而分别对待。一般说来。“对大多数纵向限制是采取合理性的具体分析方法的,它们获得豁免的可能性也比较大。” [13]180

虽然《欧共体条约》的第81 条第1款并没有明确区分横向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但是在欧盟委员会和欧共体法院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此作了区分,尤其是在有关集体豁免的规定中表现得更为明显。金融集团内部的纵向联合限制竞争最常见的是搭售和拒绝交易。

当然,并非所有的类型划分在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行为中都有意义。因为,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的特性十分明显――以内部共谋来消除外部竞争。垄断协议的主体并非是相互竞争的外部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而是存在于金融集团内部联系紧密的成员单位,所以象横向划分市场等类型在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中便不具有实际研究意义。

三、 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规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立法执法原则——以本身违法原则为主兼顾合理原则

如果一种协议不管其产生的具体情况,也不论其影响的范围有多大,均应被视为非法时,这类垄断协议就是“本身违法”。有些国家不使用“本身违法原则”这个术语,如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将“本身违法原则”称之为“原则上违法”。 [14]44在经合组织(OECD)国家,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卡特尔越来越多地被称为是“Hard-core Cartels”,国内有人把该词译为“核心卡特尔”,实际上就是指本身违法的卡特尔,如价格固定与市场划分卡特尔。 [15]98一个卡特尔如果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这对案件至少可以起到以下两方面的效果:第一是对原告,即他们只需证明有这样的卡特尔存在,而无需证明这个卡特尔的反竞争性。此外,他们还有极大的胜诉可能性。第二是对审理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即它们不必过多调查订立卡特尔的目的及其后果,就可以认定这个卡特尔是违法的,从而可以节约调查审理案件的成本。

就金融集团而言,在市场中,金融集团的相对方处于弱势,若是在此时完全将举证责任分配到原告方,胜诉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所以,对于垄断协议,一般会将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给卡特尔。这样便减轻了原告方的举证责任。但是,并非所有类型的垄断协议都如此。美国“企业内部共谋理论”的发展说明合理原则适用的必要性。在垂直卡特尔协议的情形下,由于企业资源整合的优势,范围经济的效益,和纵向垄断协议的一般排除垄断性的特征,在此时也应当适用合理原则。此时,原告承担协议的存在和协议具有限制竞争的后果的举证责任,相对来说,在个案中可以避免不正义的发生。

(二)严格豁免——纵向卡特尔

如前所述,各国的反垄断立法都对横向和纵向两种垄断协议的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大多数横向垄断协议是非法的;而大多数纵向垄断协议一般不会产生竞争的问题,能推动经济的发展,但其搭售或限制价格时也会产生严重的竞争问题。在当事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独家销售协议、独家购买协议以及特许经营协议应得到反垄断法豁免。

我国《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的豁免有如下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主要有: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但法律同时还规定,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由此可见我国在垄断协议的豁免时采取了比较严格的双重标准。除了要具备各项豁免的情形,还要承担不会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举证责任,让消费者由此获益。金融集团的资本运作对于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秩序都有重要的影响,所以,对于金融集团的内部垄断协议认定,应该有更为明确和科学的标准。例如,对于公共利益的表述过于笼统,在配套立法和执法实践中应该有更为明确的规定,以有利于执法的准确性。

(三)加重制裁——处罚额度调整

垄断行为在法条中对应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刑事责任需要出台相关《刑法》修正案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予以确立,因为我国《反垄断法》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是指引性条款,具体的处罚还有待刑法予以明确。民事责任主要依照一般侵权行为理论予以解决,具体的案例也是有受害者提起诉讼进入司法程序。《反垄断法》第50条实际上只是宣示受害者有依据损害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权利。《反垄断法》的行政责任规定在反垄断法律责任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第8篇

关键词:金融创新;管制放松;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监管重构

金融自由化(Financial liberalization)理论是美国经济学家罗纳德麦金农(R.J.Mckinnon)和爱德华肖(E.S.Show)在20世纪70年代,针对当时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的金融市场不完全、资本市场严重扭曲和患有政府对金融的“干预综合症”,影响经济发展的状况提出的。他们严密地论证了金融深化与储蓄、就业与经济增长的正向关系,深刻地指出“金融压抑”(financial repression)的危害,认为应该减少政府干预,确立市场机制的基础作用。金融自由化理论主张改革政府对金融的过度干预,放松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限制,增强国内的筹资功能以改变对外资的过度依赖,放松对利率和汇率的管制使之市场化,从而使利率能反映资金供求,汇率能反映外汇供求,促进国内储蓄率的提高,最终达到刺激经济增长的目的。

金融自由化的主要方面——利率自由化、合业经营、业务范围自由化、金融机构准入自由、资本自由流动——都有引发金融脆弱性的可能。如果一个国家解除了金融管制,即实现了国内利率完全市场化、银行业进出完全自由、资本项目完全自由流动等,就可以说其已经基本实现了金融自由化。但是,截至目前为止,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已经实现了完全意义上的金融自由化,即使像美国等发达国家,经过金融自由化改革后,反而加大了对资本账户管制的力度。就发展中国家来讲,由于金融抑制的时间过长、程度太深,要想在短期内实现金融自由化几乎不可能。

一、 金融管制的放松

在20世纪30年代华尔街股市大崩盘的背景下,美国国会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银行法案》(Glass Steagall Act),实施分业经营原则,禁止对活期存款支付利息,对定期存款也规定了最高利率上限(Q项条款)。之后一系列的《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等,逐渐完善和强化了这一规则,形成了分割金融市场和金融分业经营制度框架。由于金融机构实行的是专业化经营,业务简单而安全,在这一时期内各金融机构基本相安无事,也很少出现经营失败,金融业处于长时期的繁荣之中,每年破产、关闭的银行寥寥无几。但是,随着经济的一体化,金融服务开始全球化。美国花旗银行率先积极拓展国际市场业务,它发现,在海外开设分支机构不受国内法律的严格监管,不仅可以翻过分业经营的“防火墙”,绕过禁止跨州经营的“篱笆”,还可以突破利率管制的“天花板”。堡垒从外部开始攻破,花旗银行的成功,使西方金融业的经营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一切,都加快固定汇率制的解体步伐。

然而,随后的浮动汇率制和资本自由流动使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加大,为了达到转移和分散风险的目的,各大金融机构开始寻求新的经营方式和经营策略,进行了多种多样的金融创新。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大公司都需要某种金融工具,使其以很小的代价锁定自己的收益,衍生工具便应运而生。金融衍生工具最本质的特点,其实是它的风险转嫁功能。作为衍生产品中的一种,住房低押贷款证券也是如此,它的目的,就是帮助贷款银行分散风险、提高资产的流动性。然而,在罗纳德麦金农等学者的金融自由化理论的支持下,借助计算机和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金融衍生工具的避险目的逐渐让位给了投机套利。由于金融业受到较为严格的监管,换言之,谁能开发出规避政府监管法规的产品,谁就能率先拓展经营空间,获得丰厚利润。规避政府监管成为金融新行业的重要平台。投机套利和规避监管,这些都为今天的金融危机埋下了伏笔。

在金融创新产品的冲击和既得利益者的游说下,美国金融当局开始对金融法律法规进行了各种修改。1980年的《储蓄机构取消管制和货币控制法案》取消了贷款利率上限,放松了储蓄机构的业务范围,直到1986年,美国彻底实现利率自由化。此后,金融机构以控股为名,爬过分业经营的障碍,解禁跨州经营,并购潮此起彼伏,到新世纪初,以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银行法案》为代表的金融管制已经变得面目全非,金融自由化逐渐成为主流。1999年底,美国国会参、众两院均以压倒性多数票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标志着美国实行了近70年的金融分业制度的终结。正如有人所言,从《格拉斯-斯蒂格尔银行法案》到《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这是一场金融管制与放松管制之间的反复博弈,更有意思的是,现在,美国次级债危机的爆发,则让人们再次以全新的眼光打量金融自由化和金融管制。从本质上来看,美国的整个金融史就是一个“放松管制再放松重构管制”的过程。

金融自由化是一个风险极高的制度变迁过程,所以金融自由化的实施必须在有效的金融监管制度下按照严格的规则进行。然而,金融自由化虽然解除了利率管制和外汇管制等金融约束,为金融创新创造了充分的条件,但金融市场上有效的监督机制并未自发形成,金融自由化反而使国内金融机构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变得更加不平衡。在发达国家,以日本为例,随着20世纪80年代金融自由化的急剧展开,日本的泡沫经济逐渐膨胀。日本在金融自由化的同时,并未及时建立对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和风险防范机制,形成了只破不立的局面。比如,在泡沫经济形成的过程中,由于管制的放松,日本许多银行在提供贷款时既不认真审查贷款用途,也不考虑偿还能力,许多银行还通过各种金融创新和金融衍生工具参与股市和房地产市场的投资,而大藏省和日本银行则对此采取了放任自流的态度,许多审查形同虚设。金融自由化过程中的这种激励增强而约束软化的状态,使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充分暴露,进一步推动了泡沫经济的膨胀。同样,在发展中国家,金融自由化也并未取得很大的成功。在孟加拉国、津巴布韦、萨尔瓦多、厄瓜多尔等发展中国家,研究表明,其金融自由化的结果是极端失败的:一方面,银行资产被集中到少数精英分子手中,他们垄断金融,热衷于投机活动,将利率大幅提高,从而获得巨额投机利润,却使生产性活动得不到投资,国家自主的工业化进程完全中断,整个国民经济萎缩;另一方面,金融自由化令许多人选择了短期行为,并将有限的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活动以及以消费为目的的借贷行为。

二、美国之鉴:最少的监管就是最好的监管

金融自由化加剧了货币在各个虚拟经济部门之前自由、快速地流动并投机、套利。毫无疑问,住房金融制度的改革和住房金融约束的放松,为大量货币流转于房地产市场形成房地产泡沫提供了原材料。金融自由化使信贷约束放松,造成流入房地产市场的货币资金增加,也就是需求增加,在供给刚性的情况下,房地产价格的上涨,信贷约束的放松在很大程度上应该对房地产泡沫负责。美国这一次次贷危机,本质上是一种以资产价格泡沫破灭为特征的信用危机。房地产抵押贷款本来是一个信用产品。但是,由于金融自由化和近乎疯狂的金融创新,由于管制的放松,由于法律的不到位、缺位或者刻意被规避,银行的抵押贷款给了一群没有信用的人。信用标准的降低,次级债款越来越多,使银行的信贷资金过度流入到了房地产市场,制造出了一个巨大的资产泡沫。而且,在合业经营的情况下,商业银行的业务与投资银行、保险公司的业务交织在一起,房地产行业一旦出现问题,风险就会迅速传播。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作为一种金融创新,按揭证券化在美国经历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截止2007年末,美国按揭贷款市场规模已经接近11万亿美元,年增长速度甚至一度达到近16%。基于1.5万亿美元的信用泡沫,美国创造了超过2万亿的资产证券化产品(MBS),为了这些证券的高评级,债券保险公司又产生2.4万亿担保产品。眼花缭乱的产品泡沫以及伴随的价格泡沫,创造了一个巨大的市值泡沫。在美国,与房地产有关的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造就了一个倒置的金字塔,房地产虚拟资本的规模大大超过了房地产实体经济的规模。房地产市场和证券市场以及商业银行等整个金融市场通过抵押贷款证券化、担保债务凭证(CDO)等金融衍生产品紧紧联接在一起。在按揭项目不断进行证券化的过程中,银行及其它机构把原本一部分的借贷款及相对风险转移给按揭证券的持有者。由于证券可以在市场自由流通,在货币循环流的作用下,更多人可以间接投资于房地产市场,按揭证券的资金来源也不再只局限于本地的存款金额,也可以来自证券市场。毫无疑问,这又变相增加了房地产及其衍生品市场的资金来源渠道,在扩大房地产市场的影响范围的同时,也在放大房地产的泡沫,在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的时候,房地产泡沫就会通过这种具有“传递”性质的证券,将房地产领域内的风险转嫁给固定收益市场。很容易理解,这是一整条的泡沫链:信用泡沫——产品泡沫——资金泡沫——价格泡沫——市值泡沫。

一般而言金融创新是能够分散风险的,然而,伴随衍生产品越来越多,金融创新和衍生工具的初衷不再是真正地为了防范风险和分散风险,而是演变成了一个投资性乃至投机性的产品。在美国次级债危机中,这种异化强烈表现在衍生产品的杠杆交易比例上。美国政府一直相信“最少的监管就是最好的监管”,相信市场主体的理性,可是,正如经济学中的合成谬误,集体行动的结果往往却是非理性。就拿房屋抵押贷款证券化来说,一家金融机构将抵押贷款证券化,可以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但如果全市场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在创造这种资产证券化,甚至在资产证券化的基础上,创造结构化,在结构化的基础上,创造一系列的更高层次,更深层次的衍生产品,产品在全球范围内的金融机构之间相互持有,风险也就会相互分散,最后,整体的市场由于繁多的创新衍生产品,变成一个全球性的系统风险和市场风险。

三、 《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与管制重构

与金融创新相伴而生的,是金融管制的重构。“管制——创新——再管制——再创新”,这是金融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规律。金融法紧跟金融市场的变幻和金融技术创新的步伐,而处于不断的变化和发展之中,成为法律体系中市场导向性最强、变化最快的部门之一。以巴塞尔协议为例,作为国际银行监管领域的一系列划时代的文件群,最初的原型诞生于联邦德国赫尔斯塔银行和美国的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此后,一系列金融领域的变革以及危机均成为巴塞尔协议修改和完善的领先表征。在经过20世纪80年代一系列的金融自由化和衍生工具创新潮后,1988年7月通过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报告》将银行的资本划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类,并在风险权重计算标准的基础上确定了资本充足率,即资本与加权风险资产的比例必须达到8%(其中核心资本不低于4%)。1995年英国巴林银行事件和日本大和银行事件,则导致了《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修订和1996年《市场风险修正案》的问世。随后,20世纪末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和危机的蔓延所引发的金融动荡,使得重新修订现行的国际金融监管标准己刻不容缓。于是在1999年和2001年巴塞尔委员会两次就新协议草案向各国政府和银行公开征求意见,该新协议的正式文本于2003年底完成,2004年6月正式签署,并于2006年底至2007年初正式生效。

然而,《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正式实施的一年,也正是美国资级债危机爆发的一年。2008年3月,美国第五大投行、有着85年历史的贝尔斯登崩溃。紧接着,美国两大房地产低押贷款公司房地美和房利美陷入危机,雷曼破产。这一系列国际金融事件进一步凸现了加快推进新资本协议实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美国次债危机的根源之一就是银行业在评估信用风险时,过于依赖外部评级机构,放松了内部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据统计,2007年三大评级机构为75%以上的CDO(债务抵押债券,次级贷的衍生品)产品提供了AAA级评级,从而严重误导了投资者,对危机爆发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新资本协议鼓励银行实施内部评级法,本身有助于改变金融机构过于依赖外部评级的状况。此外,2001年以来,国际上许多银行在监管套利动机的驱使下,大量发放MBS(抵押支持债券)、CDO等衍生工具,将表内资产转移到表外,只不过是在金融体系内部转来转去,这大大减小了资产证券化的避险功能。旧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并没有作更详尽的规定,这形成了一个明显的盲区。而新资本协议则不但提出了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还详细规定了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计量方法,这有利于加强资产证券化监管,也有利于防止资本套利行为。有人就认为,如果国际银行业是在2003年就实施新协议,而不是等到2007年,那么也许本次金融危机是可以避免的,至少损失也会大大降低。

君生我未生,我生君已老,法律的滞后性也使得新资本协议未老先衰。这也告诉人们金融市场的管制重构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与金融技术创新重复博弈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的过程。本次金融危机虽然凸显了新资本协议实施的必要性,但在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它的许多内在缺陷,这为下一步新资本协议的改进、修订和升级指明了方向。中国光大银行风险管理委员会主席武剑撰文指出,首先,应重新审视衍生工具带来的衍生风险。一方面,金融衍生产品与基础资产相分离,使交易者难以了解基础资产状况,一旦基础资产质量发生问题,交易者更容易采取拒绝所有同类资产的方法自我保护,市场也更容易丧失流动性;另一方面,金融机构通过证券化将资产负债表风险转移出去,然后又作为结构性产品投资者承担这些产品新的风险,这些做法均未减少金融市场整体风险,甚至通过杠杆作用增加了风险。为此新资本协议应更加重视金融创新带来的创新风险,制定新的计量标准和监管规则,将衍生工具产生的衍生风险一并纳入金融监管视野。此外,还应进一步加强信息披露,提高对内部评级模型和风险参数的审慎性要求,改进风险计量的模型与方法。在这次危机中,大型金融机构风险信息的透明度不够,误导了市场参与者的判断,加剧了市场波动。而且,本次金融危机也说明,基于先前良好经济环境下历史数据估计的风险参数可能低估了贷款组合的信用风险;基于市场繁荣时期抵押率发放的贷款,在经济衰退时期风险上升的程度往往超过预期;按揭贷款及结构化贷款的违约概率和违约损失率之间存在强相关性。针对上述问题,监管当局应改进风险计量模型,使历史数据更具有前瞻性国;检验银行估计风险参数的方法,督促银行更新风险参数以便及时反映违约率和损失率的上升;在评估借款人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之间的相关性时,应充分考虑系统性风险因子的影响。

四、 结论

金融自由化不是不切实际的金融创新,不是单纯的放弃政府管制,而是改变政府管制的作用方式与政策工具;金融自由化所抛弃的仅仅是妨碍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的金融抑制政策,而不是放弃所有正当而必需的金融体系游戏规则。事实上,要使得金融自由化导致真正的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必须有一整套完善有效的法律规范和市场规则,以此来支撑金融体系的自由化过程。此外,对于金融衍生工具,鉴于美国次级贷危机,出于审慎监管的考虑,应确立先严格规管、后有序发展的原则。在一项金融创新正式或者全面启动前,必须先进行法制准备,这是确保衍生工具市场发挥正常功能及有序运作的前提。巴塞尔协议的发展历程,其实,也暗合了国际金融风险监管的发展趋势,即:从强调统一的外部监管标准转向多样化的外部监管与内部风险模型相结合,从强调定量指标转向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相结合,从一国监管转向国际合作监管,从合规导向转向风险导向的监管思路。

2008年10月1日,我国银监会了第一批新资本协议实施监管指引,包括《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商业银行专业贷款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和《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这5个监管指引是实施新资本协议系列监管规章中的一部分,今后银监会还将陆续第二批、第三批相关监管规章,建立一整套以新资本协议为基础的风险监管制度。应该说,这一系列监管指引将对我国金融市场产生重要影响。然而,由于金融市场变化多端和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不断发展,我国在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过程中,也应该充分考虑到与时俱进的问题。此外,快餐可能很方便,但是慢火的烹制可能更好吃,以美国次级债危机为鉴,对于爆炸般的金融创新和金融衍生产品,应该保持清醒的头脑,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以便稳扎稳打地一步步走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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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

【关键词】银行保险;银行混业经营;金融控股公司模式

一、引言

银行保险(Bancassurance)是指银行或保险公司通过共同的销售渠道、以一体化的经营模式来满足客户多元化金融需求的一种综合化金融服务。它不仅可以利用相互融合渗透的战略模式分享共同客户资源、协同双方的优势,还提供兼备银行和保险共同优点的金融理财产品。

银行保险是集渠道创新、产品创新、制度创新和组织模式创新为一体,是现代金融混业发展的主要领域之一。作为一种金融创新,银行保险的内涵不断丰富和扩展,并逐步形成从销售、到组织、再到产品等多方位、多层次的形态。银行保险业务是银行与保险在销售环节的合作,属于银行保险的最基础形态,故称之为狭义上的银行保险。

银行保险的深化是一个从产品合作走向资本合作的过程。从国际经验来看,银行保险要得到较好发展,建立密切的资本联系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国内银行保险较多采取商业银行产品代销的方式,同时有少数的金融服务集团经营涉及股权结构的银保产品。

二、银行保险在我国的发展

中国的银保合作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1995年以来,一些新兴的保险公司,如华安、新华和泰康等保险公司为占领市场,纷纷与银行签订协议,利用银行分支网络销售保险。尽管银保销售业务量较小,但迈出了我国发展银行保险业务的第一步。

随着中国金融市场化进程不断加快,到了本世纪初银行保险业务迅速扩展,发展驶上了快车道。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底,全国共有保险兼业机构189877家,其中,银行为113632家,占比59.85%;邮政为24845家,占比13.08%。从业务情况看,2010年,银行代销保险的收入为3503.79亿元,在所有兼业机构中占比达64.12%。从总体上看,我国银行保险的发展起步晚、成长快,银保产品以寿险产品为主,经营模式多为松散型协议合作,银行仅充当兼业人角色。

现阶段我国银行保险尚未实现银保业务的充分融合,其发展模式主要采取“分销协议”合作方式,多数银保协议仅围绕某一具体业务之间的联系而进行的合作——银行与保险公司间互为业务的合作,并无多少实质性的“战略联盟”。

纵观国际银行保险业务,银行保险指的是银行自己设计的保险产品,并且银行可以开办保险公司。然而,国内的银行只是销售保险公司的产品,自己还没有设计产品。按照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两者就是一个概念。在银保合作的起步与发展方面,我国与西方还有很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合作范围和内容仅限于外部,双方合作多是通过签署全面合作协议,建立战略联盟关系的方式来实现;其二,合作的产品创新不足,由于银行代售保险的技术含量要远远高于传统的保险分销方式。

三、我国银行保险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银行保险业务得到快速发展。2002年,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增长迅猛,但由于保险公司之间激烈竞争、打价格战,使得银保产品业务已近乎无利可赚,有的保险公司甚至主动限制银保产品。伴随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不断深化,各种各样的矛盾和问题也接踵而来,银保合作的发展模式引起了理论界的高度重视。

1.银保产品销售误导现象严重

银保产品宣传不到位、消费者不了解,再加上销售产品的数量直接影响员工的收入等因素,诱使销售人员追求业绩而误导消费者购买产品。部分银行网点在销售过程中,仅片面的将银保产品与储蓄存款对比,强调银保产品的高收益率、无利息税,加送一份保险,不考虑消费者是否真的适合购买银保产品,造成不少消费者误解。此外,银行销售人员对保险专业知识不熟悉,对各类金融产品的细节特点掌握不全面,导致产品推销时出现偏差。

2.客户的个性化需求难以满足

为满足客户个性化需求,银保行业推出产品“4Cs”产品营销理念。该理念要求销售人员深度了解客户信息,通过准确分析出客户的个性化需求,找出交叉销售的机会。它有助于完善产品并提高客户满意度,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遇到不少困难。一方面,客户的年龄、职业、资产规模和收支状况与“购买何种保险”、“购买多少”辨别具有很大难度;另一方面,银行销售人员对综合营销型尚未灵活掌握,缺乏与客户进行深入交流的精力和技巧。销售过程逐渐忽略了“4Cs”理念而演变成实质为“以产品为中心”的行为。

3.银保双方合作关系松散

在我国金融业仍处于分业经营的情况下,银保合作现阶段以分销协议、短期契约模式为主,仍然处于银保经营的初级阶段。银行业务部与保险公司在销售环节中有较多合作,但涉及产品研发、售后服务等方面缺乏积极的互动,合作关系比较松散。从销售角度来讲,银行自有的储蓄产品与银保产品存在同质性,多数银行没有对银保产品营销给予足够的重视。这些导致保险公司相对于银行处于弱势的谈判地位,并最终妨碍了银行保险业务的良性发展。

4.监管法规落后、执法水平有待提高

经过多年的经验积累,我国监管部门的理论研究水平和风险防范水平都有了实质性的提升,但是这些经验都产生于分业监管基础之上,而在金融综合经营中对监管水平的要求显然更高。我国初步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为核心的金融法律体系,但是其中仍存在不少跨行业监管的法律空白,如对金融控股公司等综合经营的监管尚未纳入法律轨道,相关规定还存在着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的问题,这些问题将对金融综合经营中的风险防范产生极大的隐患。

5.银保产品跨行业监管缺失

在我国分业经营的体制下,监管部门之间划定“势力范围”、“各守一摊”的现象比较严重,尚未对保险公司与银行的业务交叉品种进行更明确细致的规范。由于当前监管部门职责缺乏严格界定,“一行三会制度”的联系协作机制尚未完善,相互间缺少协调,虽然有些地方为了实际工作需要出台了一些政策、条例,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时好时坏。同时,受人员、经费数量和保险专业知识的限制,银监会对银保业务现场稽核能力的缺失,跨行业监管的空白亟待填补。

四、我国银行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

尽管上述五个问题制约了我国银行保险发展,但其最根本原因是金融业分业的发展模式。

中国银行在分业经营制度中,不但面临着金融自由化浪潮冲击,金融创新不断涌现,各种金融机构之间业务相互交叉、不断渗透,而且国内证券业的融资困境、银行业的利润空间缩减,保险业的投资渠道狭窄和承保能力下降等情况不可忽视。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应当分别进行市场开发与经营,但是它对银行保险的发展限制有二:(一)银行保险只能选择分销协议和战略联盟这些相对初级的模式,无法进行资本全面的深度融合。分销协议和战略联盟可以在短时间里实现保险公司业务规模的快速扩张,银行也可以从中赚取产品费,然而从长远看,这些相对初级的合作模式从组织层面上限制了银行保险的深层次合作;(二)银行保险缺乏相应的创新制度基础。经过短暂的辉煌业绩后,其发展不可避免的受到限制,而突破这一限制需要更多的依靠变革外部金融体制结构来帮助银行保险实现这艰难的一跃。目前我国银行保险发展的现状就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回顾世界银行保险发展,一般按由浅到深的顺序划分可以分为四类发展模式,即销售协议、战略联盟、合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1]销售协议是指银行销售一家或几家保险公司的产品,获得手续费收入;战略联盟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开发产品、共享客户资源;合资企业是指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共同拥有产品;金融控股集团的一体化程度最高,银行和保险公司并购后能够提供一站式的金融服务,此模式也包括银行收购和内部设立保险公司,通过银行的分支机构销售其附属公司的保险产品。

五、我国银行保险发展模式的现实选择

金融全球化发展、金融技术进步和金融创新加快,导致客户对金融商品的需求多样化,促使金融业转变经营模式——允许银行、保险和证券业跨行业经营——提供“一站式”全程金融服务,这将是未来发展的趋势。从发达国家金融经营模式的变迁来看,混业经营将是我国乃至整个世界金融业的未来发展方向,这是由国际、国内金融形势决定的,而我国把银行、保险和证券业的业务范围分别限制在各自狭窄的领域内的分业经营制度已经难以满足金融市场发展需求,混业经营将是我国适应时代经济发展要求的必然选择。

在综合分析银行保险发展现状和国家宏观经济环境的基础上得出:金融控股公司是我国银行保险发展模式的现实选择。

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是公司全资拥有或控股一些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服务公司以及非金融性实体等附属机构或附属公司。在1999年美国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中规定:金融全面跨业必须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或附属公司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都有各自的营业执照,都可独立对外开展相关的业务和承担相应的责任。集团公司董事会有权参与决定或影响其附属公司的最高管理层的任免决定及重大决策。[2]

金融控股公司是通过设立下属公司,建立一种新型公司关系——兄弟公司关系,从而增加经营风险阻断的功能,避免了母子公司关系中相互承担转投资的连带风险。与此同时,下属公司不但享有独立法人地位、彼此独立经营发展,而且在统一规划部署中金融控股公司能够掌握统一指挥调配权,提供全盘性的金融服务,实现协同互助的快速发展。

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是顺应全球金融服务一体化趋势、应对国际金融控股集团竞争的有效方式。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投资主体明确,产权制度清晰,在金融分业经营法律体制下,混业中有分业,既方便发挥整体优势,又便于分类指导、个别发展。经过瑞士信贷集团、美国的花旗集团和大通集团等金融业发达国家的成功运作经验表明,金融控股公司是实现银行从低级阶段混业经营向高级阶段金融集团制度的突破。

自1993年我国实行“银行、保险、证券分业监管”以来,金融业经过探索和实践,在多种层面上实现了混业经营的模式。[3]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不但符合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分业经营的规定,而且与金融监管由分业向混业转变的趋势相吻合,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过度时期的制度安排。金融控股公司有以下特点:

1.风险控制

金融控股公司是在附属公司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前提下,统一调控,使各附属公司之间经营合作关系加强,内部实现资源共享,运营整体性大幅提高,为客户提供更高效的一揽子金融服务。银行、保险、证券等公司之间既可以保持原有资产以及相关业务的相对独立性,又能在金融控股公司不同的业务之间铸成一道“防火墙”,从而有效控制风险传播。

2.成本优势

金融控股公司以综合效益为目标,提出全新的银行经营概念、建立新的组织架构,从而具有成本优势。例如,商业银行在与客户业务往来中获得大量信息,这些信息通过技术开发、分支机构、客户网络等方面经营管理,由附属公司之间任何部门共享,充分发挥规模经济优势、实现优势互补。该组织构架既降低了单个金融产品的成本,也节约了公司的筹资成本。同时在结构和功能的调整过程中便于消除重叠业务,优化经济资本配置,做好成本的有效控制,进而提高资源运用效率效降低公司运营成本。

3.责任独立

金融控股公司同时涉足多个领域,附属机构或附属公司之间不交叉持股,采取二级法人制——各自独立承担法人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各附属公司直接受到金融控股公司的控制、同时相互之间又没有控制关系。附属公司责任独立和控股集团对附属公司责任仅限于出资额的两个公司结构设计,是建立即时风险控制系统的制度保障。

4.品牌效应

拥有著名的金融品牌,对于金融机构扩大融资范围、拓展市场份额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市场口碑是金融公司的“生命线”。金融控股公司综合个附属公司资源,扩大企业规模,通过金融信息高效利用、提高服务质量等方式,逐步扩大市场影响力,打造出具有核心价值的金融品牌,有利于提高公司知名度和荣誉度。一方面,由于金融控股公司规模越大,接触到其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越多,市场影响力就越大,相关宣传和报道将更多、更具影响力;另一方面,良好的信誉度能更快提高企业安全性和稳定性,从而增加消费者对该公司的信任感。

5.激励创新

金融控股公司规模越大,其资金实力越强,对经营管理水平的要求越高,采用的先进设备和开发条件都相对更优越,因而其产品和服务创新的能力越强。在市场竞争比较激烈的情况下,金融公司依靠产品开发和服务的不断提高,以获得更大的市场竞争优势,有助于公司长久稳健发展。

六、结语

作为中国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银行保险需要变革经营方式、探索合适的发展模式,但这一过程不是短期内就可以实现的。特别是目前,我国金融改革处于攻坚阶段,中国银保合作需要通过产品、制度以及组织模式上不断创新,探索建立银保双方长期的战略联盟模式,营造良好的经济环境和法律环境,促进中国银行保险得到长足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1]曹阳.中国银保合作若干问题的探讨[J].经济研究导刊,2010(13):42-43.

第10篇

网游市场合同侵权行为有3种表现形式

1.通过设计格式条款,隐藏、弱化甚至随意免除经营者的责任,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网游市场的合同主要体现为网络游戏注册协议,合同一方为游戏运营商,另一方为游戏玩家。在网络环境中,游戏玩家具有不特定性和分散性特点,这决定了网络游戏注册协议只能使用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形式进行签订。《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明确提醒对方注意该条款内容。《合同法》设定此条款的目的在于帮助格式合同接受方清晰了解自身在合同中的地位与权利。

然而从网游市场的合同现状看,游戏玩家在登录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进行网游账号注册时,游戏运营商并不针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而是将免责条款放在毫不起眼的《服务条款修订》等附属栏目内,很容易使游戏玩家忽视运营商免责内容。而在上述附属栏目内,一些游戏运营商专门设立格式条款,明确规定“游戏运营商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服务而无须通知用户的权利……”

这样,就导致了游戏玩家在不知情、不了解注册协议真实内容的情况下,点击“同意”按钮,使合同正式订立。从消费者申诉举报情况看,相当多的游戏玩家是在与游戏运营商发生争议时,被动地得知经营者有免责权利,通过查阅《服务条款修订》栏目,才明白在当初签订合同时忽视了经营者早就设下的陷阱。依照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游戏运营商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游戏玩家的合同内容知情权。

2.预置责任转移条款,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据了解,游戏玩家在网游账号注册完毕后,会按照协议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游戏运营商收到现金后,会向游戏玩家发放一个游戏账号(即ID号码)。按照协议约定,游戏运营商应当提供高质量的游戏产品及完善的售后服务,来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

但从网游市场现状看,不少游戏运营商不仅存在网络游戏产品本身质量不过关,实时传输的画面经常出现停顿、掉帧、失真等问题,而且客户服务(售后服务)不到位。游戏运营商的这些做法实际上违背了网络游戏注册协议中的质量承诺,但依然有恃无恐,对游戏玩家的合理诉求置若罔闻。究其原因,与游戏运营商事前在合同中预置责任转移条款密切相关。

比如,不少游戏运营商在网络游戏注册协议中规定,运营方不保证服务过程中不出现中断问题,不保证信息的准确、安全传送。如果由于网络技术原因等导致在线游戏服务出现中断,运营方不承担责任。这样,通过转移条款设置,经营者将本属于自己承担的游戏质量风险转移给玩家来承担,从而轻易地逃避责任。如果消费者提出异议,游戏运营商则以合同中已经有过约定为由推卸责任。

有的游戏运营商甚至通过责任转移条款,变相加重游戏玩家的责任。比如,有的游戏运营商在网络游戏注册协议中规定:“为了防止服务器受到攻击,游戏玩家必须接受和使用运营方提供的电脑防外挂扫描设备等。”这种强迫交易行为显然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3.设立最终解释权条款,侵害了消费者的求偿权。

最终解释权是格式合同提供方为使自己在协议中取得优势地位而设定的利己权利条款。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在目前的网络游戏注册协议中,游戏运营商普遍设立关于最终解释权的合同条款,比如规定“本服务条款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保留对本协议条款、相关规定、公示、通知,以及产品和服务本身的最终解释权”等。这样,经营者便将最终解释权抓在了自己手中,一旦出现消费纠纷,便以此为据逃避责任。如果在网络游戏运营中遇到虚拟财产归属、被盗账号权属以及基于网络问题引起的游戏资产归属、道具归属等复杂问题时,经营者又可以凭借最终解释权,作出单方面保护经营者的决定,使得消费者无法获得有关的赔偿。

以规范合同为切入点,努力加强网游市场监管

工商机关对网游市场加强监管、规范合同行为的法律依据包括4个方面,即《合同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以及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在网游市场中,游戏运营商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游戏玩家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的一种,工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监督处理。

1.积极推广使用网络游戏注册协议示范文本。

从目前看,积极推广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是工商机关在网游市场监管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当深入调研,努力掌握网游市场的特点与规律,针对游戏运营商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科学合理地制定网络游戏注册协议示范文本,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得到全面规范,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积极推行网络游戏注册协议格式合同备案制度。

合同备案制度是工商机关针对合同制定方不合理设定合同条款,侵害合同相对方合法权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实施的一种专门监管。要通过加强行政指导,全面推行网络游戏注册协议格式合同备案制度,引导游戏运营商将含有格式条款内容的网络游戏注册协议报当地工商机关备案。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工商机关应当依法对格式合同进行审查,要求限期修改格式合同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游戏运营商对修改意见持有异议,可以向工商机关陈述、申辩或请求听证。工商机关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相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行业组织、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并在听证结束后作出是否责令修改格式条款的决定。如游戏运营商拒不改正含有违法条款的格式合同,工商机关应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11篇

    「关键词国际金融一体化、金融自由化、跨国银行、监管

    国际金融一体化(International Financial Integration)和金融自由化(deregulation)是当今国际金融领域最引人瞩目的两大成就。尽管在亚洲金融危机中曾受到一些非议,但二者作为国际金融领域今后的主流发展趋势,是得到大多数金融监管当局、银行从业者和经济学家认同的。在国际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中,跨国银行 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同时金融一体化、金融自由化也给跨国银行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金融自由化放宽限制竞争的规则,充分发挥跨国银行的“觅利”功能;金融一体化则扩大了跨国银行的经营空间,使其能在全球范围内调度资金,经营各种业务,不受国界的限制。但金融一体化、自由化是一柄“双刃剑”,在使跨国银行获得上述好处的同时,它也破坏了既有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增加了跨国银行的经营风险,给目前的跨国银行监管体制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冲击。

    一、 全球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对跨国银行业的“双刃剑”效应

    跨国银行无疑是国际金融一体化与自由化浪潮的积极推动者和最大受益者。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所蓬勃兴起的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很大程度归因于跨国银行业的不懈努力和强大压力。政治学家一再宣称,银行监管机构已形同虚设,沦为银行业的代言人;许多经济学家以所谓的“需求理论”来分析跨国银行监管的意义,他们认为银行监管作为制度供给方,是银行业发展需求的产物,因而银行业不断向全球各地扩展业务的需求将决定银行监管的弱化和放宽。2世贸组织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和1997年达成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均加剧了这一趋势。跨国银行因此赢得了良好的发展氛围和发展机遇,获得了巨额的利润,但在跨国银行业空前繁荣的“泡沫”下,充满危机的暗流正在悄悄地酝酿,并和诸多因素结合在一起,最终导致了世纪末的一场金融灾难——亚洲金融危机。因此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汹涌的背景下,跨国银行业机遇与挑战并存,利润与风险同在,具体而言,这种“双刃剑”效应主要体现在如下五大方面:

    (一)金融管制的放松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跨国银行利率风险的增加。利率风险是因市场利率剧烈波动而使银行遭受损失的风险。在金融自由化盛行之前,利率风险的发生机率极小,这是因为金融监管当局几乎对所有的金融业务实行分业经营并对存款利率设置上限(ceiling),这在很大程度上扼制了利率的上涨,减少了利率风险。但进入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金融领域放宽管制的呼声日益高涨,大多数金融监管当局不得不取消了存款利率的封顶制度,同时金融分业经营的界限也被突破,银行跨营证券、保险等行业的情形比比皆是,金融领域内的竞争日趋白热化。3其结果是:利率封顶藩篱的撤除和金融分业经营管制的放松,使各银行间形成利率竞争,竞相以高利率吸收社会闲散资金,而为了支付高利息成本并获得高利润,银行往往将资金投入高收益的金融创新项目,但随即而来的往往是高风险,如此便形成了高成本——高收益——高风险的恶性循环。4

    (二)金融管制自由化使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放宽了外资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减少了对外资银行的经营限制,固然有利于资金资源的国际配置,发展中国家金融服务水平的提高,但也使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安全受到潜在的威胁。跨国银行对外扩张的动因追逐高额利润,与发展中国家引入外资提高本国金融服务水平的目标并不总是一致的。为了谋取更高的利润,跨国银行往往凭借其资金、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的优势,设法逃避东道国的监管,发展法律所未规范的业务。而东道国监管当局由于监管技术落后,监管信息闭塞,难以对跨国银行实行有效监管,因而出现所谓“监管落空”的局面,这样就使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安全出现了隐患,而在一定条件下,这种隐患与其他因素结合在一起,就会爆发严重的金融危机。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拉美及东南亚等处爆发的金融危机均与跨国银行的规避活动有着密切的关系。

    (三)跨国银行的金融创新活动使银行“表外业务”5剧增,增加了跨国银行的衍生性金融风险。表外业务剧增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银行为了满足监管部门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必须拓展额外的财源;二是由于大量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传统的银行业务,是金融业竞争激烈,跨国银行利润率下降。于是跨国银行为了维持其股本与资产的报酬率,必须发掘资产负债表以外的新业务,这样既可以避免资本要求,又能获得丰厚的佣金收入。目前较为普遍的表外业务有贷款承诺、商业信用证、备用信用证和衍生性金融商品等,其中尤以衍生性金融商品的发展最为迅猛。截止1994年底,跨国银行在全世界的OTC衍生交易(场外交易)余额已高达12万亿美元。由于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以小博大”的杠杆作用,即交纳少额保证金即可以从事数倍于保证金数额的业务操作,收益高风险亦大,若操作不当极有可能酿成无法挽回的后果。近几年震惊世界的几起金融破产、亏损案件,如1994年加州橘郡基金破产、1995年巴林银行倒闭、大和银行亏损事件等,均因从事衍生性金融交易所致。

    (四)国际金融一体化和金融管制自由化掀起了跨国银行的并购浪潮,对传统的银行监管方式提出了新的挑战。首先,银行业的兼并加强了跨国银行业的集中程度,银行业的集中固然一方面可以从规模和总量上提高银行的抗风险能力,但另一方面这种超级银行也容易因风险管理不当而积重难返,因为这些超级银行涉及国民经济的方方面面,一旦酿成风波,对金融体系乃至整个经济体系都将造成破坏性的影响,这就是银行业所说的“太大了以至不能破产”(too big to fail );其次,跨国银行业的兼并浪潮是全球金融竞争进入了垄断竞争阶段,经过并购后重新组合的大型银行拥有垄断优势,但其面临的来自其它大银行的竞争会更加激烈,与此同时,在大银行夹缝中求生存的中小跨国银行将面临着严重的生存危机;再次,跨国银行业的兼并在推动银行规模扩大的同时,也逐渐淡化了银行业与证券、保险等行业的界限,跨国银行兼营证券、保险业,固然有利于银行实施全能化和多样化经营,实现所谓“金融超市”(financial supermarket)的蓝图,但同时也使跨国银行的风险来源增多,风险的预测力和评估效果下降,风险的破坏力剧增,此外,由于银行业与证券、保险等行业存在着利益冲突,跨国银行跨营他业实际上也打破了证券、保险业固有的竞争秩序。

    (五)国际金融一体化将全球各地的金融市场连为一体,为跨国银行节省了交易成本,加之银行业务电子化、网络化以及现代通讯手段在银行业务中的应用,使跨国银行的经营效率大大提高,但各国金融市场的联系越密切,它们相互依赖的程度也就越深,在全球支付与清算系统中,一旦某家银行出现问题不能及时清算,必然会造成“多米诺骨牌式”的连锁反应,理论界有学者将这种波及效应称为“系统性风险”。近年来,美国大陆伊利诺斯银行、英国巴林银行、日本大和银行的危机都曾造成类似的链式反应,引起跨国银行界的极大恐慌。

    二、 传统跨国银行监管方式的缺失

    上述“双刃剑”效应只是折射出跨国银行业的“市场失灵”现象,如果金融监管当局能因应全球金融一体化和自由化的浪潮,及时改弦更张,更新监管

    措施,以“看得见的手”调控失灵的金融市场,仍然可以实现跨国银行业的安全、稳健、高效运营。但是,由于金融监管总是滞后于被监管者的金融创新,加上金融监管当局创新监管的意识淡薄,导致对跨国银行的监管频频出现“落空”局面。一般认为,对跨国银行的监管依其监管的范围和方式可大别为三类:国别监管、国际监管和银行内部监管。笔者便从三种监管模式着手,研判传统跨国银行监管方式的缺陋。

    (一)国别监管的“各自为政”难以应对跨国银行的扩张潜力和规避能力。国别监管系指在一国范围内对跨国银行的监管,主要体现为一国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在金融国际化趋势产生之前,国别监管曾是对跨国银行唯一的监管方式,在国际金融一体化浪潮高涨的今天,国别监管仍是许多国家对跨国银行实施监管的主要方式。根据邓宁的国际生产综合理论,跨国银行的发展得益于其拥有的三大优势,即所有权优势、内部化优势和区位优势。6所有权优势主要以无形资产的形式出现,包括对经营技术的垄断、产业组织的规模效应、丰富的人才资源、以优惠条件获取资金来源的渠道等,所有权优势可以降低银行的融资成本,使银行获得可靠的资金来源,并形成规模经济。市场内部化优势是指跨国银行可通过其控制的内部市场(海外分支机构)获得资金、技术、信息、管理方式和经验等,以降低交易成本,获得竞争优势。区位优势因素不仅包括要素禀赋,而且还包括文化、法律、政策及制度环境等多种因素,跨国银行可通过区位条件优越的国家经营业务而获得利益。跨国银行的三大优势使其拥有得天独厚的扩张潜力和规避能力,给单一国家的金融监管增加了难度。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国际银行业的动荡不安说明了单一的国别监管以难以应对国际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冲击。

第12篇

新协议将对国际间银行的监管和经营方式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以资本充足率、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三大要素为特点的新协议代表了资本监管的发展方向,使监管机构和银行可以更准确地估计银行所面临的风险。

实施新资本协议对中国银行业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新资本协议蕴含了国际大银行先进的风险管理理念和技术,代表了风险管理的发展方向。通过实施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提高风险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国内商业银行对国际金融市场的适应能力,缩小与国际先进银行的差距,是商业银行提升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

但是,中国银行业同国外先进大银行相比,存在很大差距。比如:缺乏完整的风险管理框架、风险计量水平技术简单、风险精细化管理落后、缺乏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等问题。

那么,中国银行业及监管部门对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应从哪些方面做起呢?

一、构建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健全内部资本评估程序,强化银行业稳健运行的微观基础

(1)国内商业银行要结合自身经营特点,进一步完善风险治理组织框架,明确董事会、高管层、风险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的职能。在内部组织结构上采用西方商业银行的“矩阵型”结构。这种矩阵式的组织结构按经营产品的不同,将银行的部门分为两类:一是业务部门,如企业金融部、个人金融部、信托部、基金部;另一类是职能部门,包括财务部、风险管理部、市场营销部和稽核部等。在每个业务部,再设置一些职能类似的部门,如财务、风险管理等部门,并将这些职能部门统一归属于全行的财务部、风险管理部等。在宏观管理层面上有统一的风险管理战略、风险管理政策、风险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文化;在微观操作层面上不但要重视对传统的信用风险的管理,而且要全面考虑对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因素的管理。风险管理必须逐步应用于信贷决策、资本配置、贷款定价、经营绩效考核等方面,贯穿于业务经营管理的全过程。(2)建立风险评估程序和资本充足状况的评价机制,对各类风险进行识别、评估、监测和报告,确保资本水平与风险状况相适应,确保资本规划与银行经营状况、风险的变化趋势以及银行长期的发展战略一致,并制定维持资本充足水平的战略。实施内部评级法计量资本充足率,商业银行必须使用规范、细致的风险计量工具来评估风险参数,使风险评估更加精确。(3)巴塞尔委员会要求银行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要求银行既要对风险和资本充足状况的信息进行披露,还要对风险评估和管理过程、资本结构以及风险与资本匹配状况进行披露。要披露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及其他重要风险的管理目标和政策、策略和程序,风险管理组织框架和管理职能,风险缓释政策和工具,风险报告或计量系统的范围或性质、风险暴露和评估的定性定量信息等。(4)培养风险管理的专业队伍。国内银行业熟悉业务、计量、计算机技术的交叉性、复合型专业人才非常缺乏,银行应在实施新资本协议的过程中培养和锻炼相关的人才团队,为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与完善发挥长期作用。

二、提高风险计量技术,保证风险计量的准确性

(1) 国内银行应当尽早建立统一的数据规范和管理制度,确保未来积累的数据直接达到模型开发、优化和验证的要求。(2)积极开发并推广运用新型风险计量工具,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计量准确性。新资本协议提出的测量信用风险的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的内部模型法、操作风险的高级计量法被统称为商业银行的内部计量法。商业银行应先开发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的计量模型,完善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包括客户信用评级、债项评级、贷款风险分类方法、组合风险计量、信用风险压力测试、信用风险经济资本配置等。对于市场风险,提出了用标准计量法和内部模型计量法来计量风险。标准计量法是将市场风险按利率风险、股票风险、外汇风险、商品风险和期权的价格风险进行划分,通过对各类风险进行定量分析,然后对各类风险加权汇总;内部模型法是按照银行内部VaR 模型的计量方法,根据借款人的不同类型,分别按照银行内部风险管理的计量模型和各类风险权重的大小确定市场风险的大小及对资本金的数量要求。(3)采用产品分析、模型验证、压力测试、同业评估等方法,保证监管技术能够适应银行业务日益复杂化的趋势。(4)银行还应向监管当局提交完备的资产分类制度、内部风险计量制度等,从而使新的风险计量方法得到有力的制度保证。(5)加强银行软件和网络系统建设,为风险计量工具运用及市场风险的防范提供有力的保障。

三、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

(1)监管部门要立足国内银行业实际,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成果,完善对银行业监管的制度标准,为保证我国银行业稳定健康发展,制订维护银行体系长期稳健运行的监管制度。(2)加强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对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进行改进。将监管资本从现行的两级分类修改为三级分类,即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严格执行对核心一级资本的扣除规定。优化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扩大资本覆盖的风险范围。采用差异化的信用风险权重的计算方法,使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对信用风险管理的能力;加强对操作风险的防范,提高对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对交易性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加强监管。(3)宏观监管与微观监管有机结合。根据我国经济周期和金融市场发展变化趋势,科学设计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贷款损失准备等监管标准,体现逆周期宏观监管要求,避免银行业金融机构产生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4)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监管。对集中度、表外资产、证券化、声誉风险等提出更为严格的监管标准。(5)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灵活性的监管相结合。为了保证银行业竞争的公平性,统一设定适用于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同时适当提高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标准,并根据各类机构具体情况设置差异化的过渡期,确保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新监管标准平稳过渡。

随着大中型商业银行在国内外资本市场的上市,国内外监管当局、市场和投资者越来越关注国内商业银行的经营表现和管理水平。新资本协议的实施将有效提高银行资本监管的风险敏感度和灵活性,推动银行监管技术的进步,增强银行体系稳健性和国内银行的国际竞争力,提升国内商业银行的国际形象,推动国内银行业持续和科学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