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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责任的特征,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近几年来,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大幅度提高,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一直备受关注,也成为了法学界讨论的重点。文章重点分析了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社会性、双重性以及综合性特点,并且研究了在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最新形态,以期为各界内人士提供参考。
关键词:
经济法;包含;法律责任;特点
前言
无论对于何种法律部门而言,其法律责任皆是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不管是法律实务或是法学研究都必须对法律责任研究给予重视,尤其是在经济法中,更应当明确其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步伐越来越快,各类经济问题层出不穷,有了强有力的经济法律制度保护,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能够有效减少甚至避免发生经济纠纷,从而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一、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特点
1.社会性
经济法中法律责任具备了社会性的特征,正是由于经济法中法律责任具备这个特点才使得经济法的众多法律责任关系得以平衡稳定。经济法的社会性特点指的是法律责任不管是构建体系还是创建制度等都应当充分考虑到社会的公共性,不但以维护整个社会利益作为宗旨,而且还兼容了多种制度、多种原则、多种方式来体现,可以说经济法法律责任的社会性特点就是一种全局性、公众性、公平性以及多元性的整体特征。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极有可能对他人的利益造成侵犯,严重者甚至可能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危害,所以,经济法更应当站在社会角度去规定其法律责任[1]。
2.综合性
经济法中法律责任通畅会采取传统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形式来体现,在表现形式上具备了极为明显综合性特点。法律制度不断成熟后其形态就会按照传统的标准分配到刑法、民法以及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然而经济法属于新法律部门,则很难发展出更新的形式。此外,经济法所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复杂程度也已经表明了,无论是何法律部门都需要明确诸多法律责任,才能将立法的宗旨及目标实现。
3.双重性
经济法法律责任具备的双重性特点可以从以下的三个角度理解。第一,双重性特点指的是法律责任极有可能由他法责任与本法责任来组成。第二,直接的讲,经济法法律责任就是违反法律的人应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既可以体现民事责任中的补偿性质,也具备了行政责任中的惩罚性质,经济法法律责任就是结合了补偿性与惩罚性的一种责任制度。第三,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极有可能对个体或者整体的利益造成损害,而这种双重性的损害使得经济法的主体也承担了双重责任[2]。
二、经济法中法律责任形态
1.经济法法律责任的传统形态
在经济法中,大部分的法律责任都是专章规定,这其中就存在了大量与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性质一样的规定,主要采取间接和直接的方式对这些规定进行表述。其一,间接方式指的是在经济法的法律法规当中,要对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但是传统的法律责任只是规定了应该追究其责任形态,并且由执法人员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适当的处理。其二,直接方式指的是在经济法的法律法规当中,应当具体说明或者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承担幅度等内容,能够直接采取该条款进行执法处理[3]。
2.经济法法律责任的新形态
(1)纠正性广告制度。
站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对那些违反经济法行为,有时不仅仅只限于追究其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而且还应考虑到抵消这些违法行为是否会对社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而纠正性的广告形态就是一个典范。
(2)惩罚性的赔偿制度。
惩罚性的赔偿主要包含了三个功能。第一,赔偿功能,这一功能主要是针对一些难以证明的人身伤害损失、受害人精神损害以及诉讼费用等给予的赔偿。第二,制裁功能主要是对那些具有恶意行为、违法行为者给予的惩罚。第三,遏制功能就是,受害人在接受赔偿后又受到不法分子的威吓,遏制功能可以对此发挥出遏制的作用,让不法分子在这种违法行为中吸取教训后不敢再实施该类行为。惩罚性的赔偿能够给予受害人更加及时、充分以及全面的利益保护,激励受害人与违法行为做斗争,这种功能可以对一些潜在的违法人员起到震慑作用,以削弱违法人员的强势地位而预防或者避免违法行为的产生。
(3)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
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指的是销售商、生产商或者进口商得知自身销售、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可能存在一些危害消费者的安全、健康等缺陷时,可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报告并及时通知广大消费者,最后设法将消费人员手上以及市场上的缺陷产品收回,采取销毁、更换或者免费修理等措施进行弥补制度。目前,国际上已经有很多国家都建立了召回缺陷产品的制度,并且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而且还制提高了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意识,为广大消费人员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利保障。
(4)企业的社会责任。
企业的社会责任指的是企业在获取利润的同时,也有增进或维护社会利益的责任与义务。企业的社会责任包括了慈善责任、道义责任、综合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等,这些责任对企业自身发展及演变过程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企业的社会责任最初的表现形式以道德责任为主,然后慢慢发展成为了软法责任,一部分又开始不断转化为法律责任,此种演进足以反映人们道德水平、文明程度的提升。现如今,社会发展速度极为迅猛,在不久的将来将会有更多企业责任实现法律化、软法化。最后,除了上述的两种责任类型以外,经济法内还包括了资格减免责任、信用减等责任、失误的政府经济决策失赔偿责任以及发出禁止令责任等形态[4]。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经济法中法律责任会有更多特殊的承担方式涌现,然而随着各种特殊承担方式的出现,会使我国经济法更加明显地体现出法律责任的特殊性特征,不断健全了经济法法律责任制度,有效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作者:王菁 单位:宝鸡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容振英.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必要性与独立性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11(15):94-95.
[2]季奎明.经济法殊法律责任的类型化研究[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15(07):160-166.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责任;独立性
一直以来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地位争论不休。部分学者认为,该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的一种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的提升,并不是他们的简单相加;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该责任不包括上述三种责任,而是和其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经济法责任不同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前者没有充分估料到随着经济法的发展其需要经济法责任进行制度创新的可能性;后者在将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上过于彻底,未显示出开放性和兼容并包性,排斥了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中进行精取提升的高效发展方式。不管是哪种说法,作者认为都陷入了经济法学者自设的陷阱。本文将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经济法的独立性:
(一)从法的本位——利益出发,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利益,法之本位。对利益、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如下概括:权利为利益而生,义务为权利而生,责任为义务而生。环环相扣,每一环不可能孤立存在。经济法部门由特定的利益决定,也反映着特定的利益,这样特定的利益就决定着特定的经济法责任。做以下对比逻辑推导:
利益(法本位)权利义务责任
经济法利益经济法权利经济法义务经济法责任
(二)从部门法的产生为视角,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部门法以特定的调整对象为基础,特定的调整对象即特定的社会关系,一般在研究部门法形成的时候到此就为止了,其实深入到部门法形成的源头既弄懂了部门法形成的原因,也论证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存在。
不同于以特定的调整对象为基础研究部门法的产生,本文将从利益与动机、行为、社会关系、社会规范的法理链予以说明。同样,利益作为法的本位,决定着行为人的内心动机,动机指挥着人的行为,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即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稳定就会形成社会规范,社会规范再上升为国家意志,即抽象为法律。经济法的成型也必须经历该逻辑推导过程,遵循利益的源头,然后在利益的支配下进行的行为。而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反映这一特定社会关系内容的法律语言是权利、义务、责任三位一体。即利益类型决定社会关系类型,特定社会关系决定特定法律关系,特定法律关系决定特定权利、义务、责任模式作为工具维护特定的利益。图示说明:
利益(法本位)动机行为社会关系社会规范 法律
责任 义务 权利(三位一体)
(三)法律责任分类再分析——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另类视角。笔者欲从对经济法责任形式的深层次分类以此来否定形而上的经济法责任构成。
1.法律责任形式深层次分类。抛开民事责任、行政法责任、刑事责任的冠名,我们将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深层次划分为补偿责任、惩罚责任、强制制裁责任。民事责任在形式上,由补偿责任和强制制裁相结合;行政法责任由补偿、惩罚、制裁三者相结合;刑事责任由惩罚与制裁责任相结合。故从形式上来说,经济法责任当然也可吸取以上三种责任进行组合,并且不能以此来否定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驳斥经济法只是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种责任的组合。
2.从经济法的经济性、社会性本质诱出经济法责任构成。经济性是经济法的首要性质,但不是第一位的性质,经济性性质决定体现补偿性责任。经济法从本质上体现社会性,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当社会利益被侵害,经济法动用社会力量维护公共利益,然而社会力量的天然分散,需借助国家的凝聚力优势,这必将彰显国家权威,体现惩罚与强制制裁性责任。
综上,社会利益的根本性(至高位阶性)、经济性(财产性)和对“公共权威”力量的依赖性都决定了在实现形式上经济法责任是惩罚、补偿和强制的三位一体。
(四)以法律责任元素为逻辑起点,从经济法责任链入手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法律责任元素,为法律责任最小的不可再分的法律责任形式。如罚款、赔偿等法律责任元素。经济法责任根据不同法律责任元素的有机构成,在此基础上形成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故不管是财产性责任元素还是非财产性责任元素,不能成为独立的部门法责任,而是经济法责任链中不可分割的一个环节。故经济法责任也非法律责任元素的简单相加,再次驳斥经济法责任只是传统责任简单相加的论点。
(五)从经济法责任权利主体为“多数人”特征角度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法律责任权利主体不同,导致法律责任的形式以及追究程序都会有所不同。如欺诈性合同的订立,民事欺诈存在于特定的主体之间;而如果欺诈是通过虚假广告,则会上升为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的权利主体是不同于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权利主体,是“多数人”的权利主体,正是基于这个特征,也决定了经济法责任独立于其他部门法责任的特征。民法责任的权利主体和行政法责任的权利主体都是特定的“单个人”,刑事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国家”、“社会”和“单个人”。
综上,文章从以上五个全新角度重新剖析论证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在此基础上才能建立完整的经济法责任体系,完善经济法调整机制。且经济法领域存在着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以及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如产品召回制度、资格减等、惩罚性赔偿等。(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
参考文献:
[1]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 [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2]韩志红.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J].法商研究,2003.
[3]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基础理论教程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4]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5]莫智源.浅议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J].经济法学, 2003, (5).
[6]高翔.经济法责任及其利益本位分析 [J].长沙大学学报,2009 (5).
关键词: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社会责任
我国在进行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更多注重的是市场的自我调控作用,通过市场自我功能的发挥达到很好的协调性,促使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对于国家引导的作用也不容忽视,其对于市场具有极为重要的调控作用,在市场发展出现问题时候予以纠正,国家的引导让市场的经济发展日渐完善。也正是因为此,国家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必须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注意,尤其在因为国家对社会经济介入过程中所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探究其相应的解决措施,构建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系应当日渐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
1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特征
法律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调节性,同时也带有一定的局限性,作为进行经济调节的法律更是如此。其虽然是对经济内容进行调整,但是因为其规范的局限性,仅能对部分经济行为予以管控,其仅能针对纳入其视野范围内的内容进行调整配置,对于很多视野范围外的内容就无法进行调整和规范。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只能是针对法律部门进行责任体系的构建。经济法律责任也就成为违法经济行为所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总称。通过法律特征能够让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责任进行更好区分。经济法律责任具有权利本位性,这让其与行政责任能够很好地区分开来。行政责任更加注重国家本位性,其所主要考虑的是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利益,这就让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得以更好体现。依照当前社会法制理念的深入,社会公共性已经日渐成为法律所关注的内容,也是社会发展所提出的要求。但是,我们也必须认识到,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并不是“随意而为”的,其依托于社会的需求和利益的维护,这就要求经济法律责任具有公众性,能够让更多的人参与进来,具有公平性,能够让责任的划分更加明晰;具有全局性,能够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
2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建议
2.1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了能够更好地完善经济法律责任,首先需要的便是对其构成要件的完善。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明确经济法律责任主体,也就是其责任主体应当是具体的承受着,其与经济具有重要的关系和利益的连接,接受经济关系的调整,其主体不仅局限于自然人,同时也逐渐向着集体、团体等责任主体转变。而且,如果责任人为团体责任人或者集体责任人,其法人不仅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还需要承担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济活动所引起的相关责任。其次,经济法律责任要注重做好公平责任的划分,尤其对于“过错责任”的认定要明确,通过过错责任来认定主体的主观方面,从而强化经济受害人的救济和对经济侵权人的赔偿。第三,对于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来说,其不仅需要承担因为过错而承担的经济法律责任,同时也需要针对其因为无因管理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而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包括因此而产生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如果没有具体的损害结果,责任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第四,经济法律责任同样注重因果关系的构成。但是,对于经济法律责任来说,其一方面需要承担因具有因果关系而造成的损害结果,另一方面还要赔偿虽不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因为行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所需要给付的受损害人的赔偿责任。
2.2增强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性赔偿。经济法律责任绝非简单的责任的承担,其内涵中还包括一定的惩戒性质。而这个惩戒性质则成为经济法律责任的重要支撑内容。对其予以完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将彰显私权属性、用于弥补损失的经济责任补偿机制有机的结合体现公权属性、用于警戒违法行为的经济责任惩戒机制,由此可以凸显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质,能够让其对其自身的社会属性予以重新配置和优化。尤其在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础上,更加需要对其中的“退一赔三”规则予以深入应用,其限制应当予以扩大,及保障消费者自身权益,也促使相关企业、主体更好地履行自己责任。其次,经济法律责任重的惩戒范围还要进一步扩大,其需要通过规制的经济法律行为更好地平衡消费者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利益,更加需要通过范围的拓展达到对企事业单位更好的要求和规范。第三,为了更好地规避可能存在的民事问题,防止民事赔偿机制的局限性,还需要就赔偿的细则予以规范,对赔偿的数额予以范畴内的限定,从细节着手做好责任的完善。其中在进行商品本身价值考虑的基础上,还需要就消费者因为受到损害所支出的时间、精力等其他成本计算在内,从而更好地保障消费者权益。
2.3强化经济法律责任多重机制间的配合。经济法律责任因为具有的社会性,让其并不是单独存在的,其与很多其他责任和承担形式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就需要我们在对其予以考虑的时候要从其公法责任、司法责任、综合性等等方面予以多角度考虑。并且,从一定角度上来说,经济法律责任的承担甚至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重合,充分表现了责任承担的综合性。比如,在企业所产产品侵犯了受害人权益时候,其针对当事人所需要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同时如果其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不达标,还需要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如果法人从事不法行为造成该结果的产生则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同的角度可以让我们了解其所违反的一种或者多种法定义务。因此,在进行相关法律机制构建过程中就需要做好多重化的机制设计,尤其在制裁方式上,其涉及到财产、人身等等方面,如何均衡其责任承担就显得非常重要,而这也同样需要规定在相关的法律制度范围内,对于其责任设置予以明确规定,保证其范围的拓展性和延展性,做好不同责任主体之间的衔接、配合和协调,真正做到责任的无缝连接。
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还具有更深层次的内涵,其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重要主题。相关人员还要对其意义予以正确认识,通过其责任的完善,明确和机制构建,达到更好地应用效果,让其在推动社会进步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对社会稳定性方面产生巨大价值。通过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的认知,让法律责任深入人心,让人们认识到法律责任的重要性,为构建新时期法治国家做出卓越贡献。
参考文献
[1]卫学莉,李丽静,杨帆.从监管到治理:企业食品安全社会责任法律促进机制的构建[J].经营管理者,2016(30):257.
[2]伍琳.论经济法的社会性特征[J].企业导报,2015(22):75-76+90.
[3]顾非.浅谈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研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10):344.
[4]贺克宏.关于经济法律责任的若干问题思考[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4(10):206-207.
1 经济法责任的理论核心
1.1 社会经济责任的法定义务学说
法定义务是从法定学对法律责任的定义,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这种把法定义务作为经济法责任的基础、本质特征、逻辑起点的学说,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对经济责任进行了规范性的要求,维护了经济体系的规章制度使其能够更好的运行。但是研究者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往往过于注重从一般的法理上进行演绎,忽略了经济法责任的自身特点。
这种研究将使研究者难以把经济法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区别。其次就是这种法定义务说对经济法的责任界定过于浅显,难以从经济法责任的角度把握经济法的深层次内涵。这种法定义务分析经济法的形式过于注重实然状况从而导致忽略了应然的责任形式,由于法律特别是经济法相对于现实生活的滞后性,难免会对一些实质违法行为缺乏相应的形式规定,法定义务学说很难解决这一问题。
1.2 经济责任的社会公共利益学说
社会公共利益学说是从社会学和政治学中的社会利益出发,使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基本价值、基本原则等理论的基点。表达的主要思想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是从社会公众生活的角度出发,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正常活动提出的愿望和需求。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公共秩序的发展,经济的秩序、自然资源的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对社会弱者利益的保障,这些都是人类经济社会发展所必须要经历的。
现代经济社会的产生源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划,社会公共利益的确体现了现代经济的本质层面的属性。但是社会公共利益学说并不能直接作为经济法固有的、内在的范畴,在当代社会法治背景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行政法律责任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是真实的经济法责任要通过分析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法中存在的形态,提炼出经济法责任的中心思想为人们所用。
2 经济法责任与传统的法律责任
在生活中众多的法律责任中,对人们贡献最大的要数民法。法律责任通常可分为三大责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的划分通常是以部门法为基础的,与各部门的法则都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是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在司法实践中经济法往往都是在借鉴各种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往往表现为非单一的特征也就是“综合责任”,即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表现为多种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形势责任、违宪责任)的结合。这种责任形式打破了传统责任意义对应的思维定式,形成了具有经济法责任的特色责任制。由此可见通过传统的法律责任来划分经济法责任是很难进行研究的,因此为了探寻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经济学者们提出了很多的划分标准。
2.1 经济法责任的划分
经济法责任包括了功法责任以及司法责任,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根据追究责任的目的可分为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依照承担责任的主体,可分为调控主体责任和调控受体责任。还可以细分为国家责任、企业责任、社团责任、个人责任等等。我国经济法责任力图突破传统的“三大责任”“四大责任”分类方式,在有助于我们认知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和程序性的同时,也存在法理学支撑不足的缺点,很难融入到传统的法律责任中去。
2.2 经济法责任得到创新
在对于经济法责任的认识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传统的法律进行补充、超越以及创新。经济法责任对传统的法律责任有模仿的形式,经济法责任自身也有其独特的责任形式。这就意味着违反经济法承担责任的形式并不是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的简单相加,而是对三者的综合化系统化进一步的改进,提取出经济法责任所需。
经济法责任是在新时期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下,为人们生产生活经济利益提供保障的。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有多少,至今无法准确的定论。总结以往的研究结果可以初步确定如下的典型责任,即政府经济失误赔偿、惩罚性赔偿、实际履行、信用降低、资格减免、颁发禁令等。在宏观的调控中,应以规定的经济管理和调节主体的义务为主,更好地保证经营主体的合法权利,确保经济法律、法规能够达到有效的实施。
3 对经济法责任的反思
很多学者试图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外寻找专属于经济法的经济责任,但是目前认知到的经济法责任都是在这三大法律责任体系内。事实上各种违法之间都是有联系的,因此各种法律责任之间也是有一定联系的。
3.1 经济法运行的研究
经济法律程序并非“法的可诉性”原理的当然适用,在相应的理论学说构建中,经济法律程序是下位于经济法运行的概念。具体的研究将经济法的运行置于整个社会体系中来考察,指出影响经济法运行的因素很多。从经济运行的角度来看,司法只是影响经济法运行的一个因素,执法才是经济法在现代的主要方式。
司法因素对于经济法运行的影响必然会越来越大,随着经济立法日益完备,其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日益完备,解决了经济法的可诉性从而就可以为司法因素影响的扩大提高条件。同时法治的进步、体制的完善更有利于调制主体的责任,就可以依靠司法程序进行追究。对于当前的经济法某些领域如宏观调控领域特别是对于宏观调控主体的抽象行为可诉性缺失,并非应然状态。也就是说,只要解决了经济法可诉性这个前提,经济法运行最终还是要走上依赖司法的程序之路。
3.2 经济法存在的矛盾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是现阶段由于经济法概念和价值研究的薄弱,在经济调整对象不明的情况下,要识别经济法实践本身就是个困难的任务。对于经济法研究而言,公益诉讼的存在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并非是个人的纠纷,否则传统的法律责任就足够了。还有就是公益诉讼真的就能保证公共的利益吗?事实上对公共利益认识本身也许和经济法所要实现的整体经济利益是有冲突的。
4 结语
经济法责任是社会上的焦点问题,要想明确的建立经济法责任制度,就要对现有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中已经提炼、归纳、总结出来的经济法部门特有的责任形式开展类型化分析,使得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问题在逻辑上显得更加周密。
为了促进社会发展中经济的稳定建设,在法律的制定中将经济法独立出来,并按照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划分,通过维护自然人、法人和组织从事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并按照相关的法律责任,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与稳定建设。为了保证经济法的全面性建立,需要对经济法责任理论进行分析,了解经济法责任的内容、特征和构成关系,在不断发展的经济形式中完善经济法律的制定,促进社会的稳定建设。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述
在法律范畴当中,存在着法律义务,与法律义务相违反的就是法律责任。经济法中,经济法责任来源于经济法义务的违反。所谓经济法义务,指的是经济法主体上的义务,经济法义务存在于一个国家的经济调节法律关系当中。总的来说,经济法责任就是指一个国家在进行经济调节的过程中,经济调节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没有履行其相对应的经济法义务,从而引起的相对应的经济法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的属性
在经济法责任理论当中,从经济法责任的定义来看,经济法责任是一种消极的责任,经济法责任的基本属性是其具有独立性。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独立性包括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指经济法责任理论在整个法律责任体系当中是否具备法律责任;第二部分是指作为客观存在的经济法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之间的差异。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属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第一,经济法的产生使得经济责任法具有独立性;第二,法律责任的不断发展和演变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第三,经济法责任在经济法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中的重要组成内容,换言之,经济法比经济法责任管理的范畴更大些,经济法责任主要是针对经济义务相对而言的。以刑法、民法等法律责任相同,都具有自身的属性,下面就经济法责任的特征进行分析:
(一)具有社会性质
经济并不能够脱离社会独立存在,必须要在社会群体的运作中实现经济项目的建立,通过社会群体中的供应关系,实现经济的发展。因此,在经济法责任中,需要通过相关法律条例的约束管理从事经济人员的行为,解决个体与集体之间的经济矛盾,通过对经济义务的确立,规范化处理经济责任行为,从而促进社会环境中经济的稳定建设。
(二)具有综合性
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亦可以说是复杂性的体现,这主要是由于经济法责任的多种形式和内容造成的。根据所触犯的经济法责任的多样性,在判定经济责任时会有不同的法律属性的划分,如行政类经济法责任、刑事类经济法责任和民事类经济法责任等。同时,根据同一种经济责任内容,所触犯的程度不同,在执行法律惩处中也就不同。从这些角度分析,经济法责任具有复杂多样性的特点,并从理论中表明经济法责任的多样性是综合性的体现。
(三)具有双重性
经济法责任是由国家相关机构统一制定的,针对经济行为中没有履行的义务进行强制性的规范,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建设。在管理的内容中不仅仅是针对违反乱纪行为进行惩罚与补偿,根据事情的严重性,还具有教育与警告的属性。区别于其他的法律规定,经济法责任的双重属性更有利于制约经济的长远建设。
(四)具有特殊性
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诉讼过程。经济法责任的诉讼案件绝大部分都是公益类经济责任,与其他的诉讼内容不同,主要维护的对象是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也可以是集体组织的经济利益。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不仅在集体中有维护权利的使用,就是针对自然人、法人等也时常有诉讼案件的发生。
四、责任理论与主体结构之间的关系
在经济法责任的判定中,需要对其主体结构进行了解,从责任理论和直接性的矛盾分析中,全面了解所触犯的经济法责任。经济法的主体结构包括调节的主体与受体,主体享有经济调节权利,而受体具有市场对策权利,在两个不同的权利分属中,所要行驶的义务责任也就不同,因此在进行经济法责任的分析中,要针对主体结构进行划分,依据具体情况判定奖惩。
五、责任理论的具体责任形态
从经济法责任的定义、经济法责任的属性以及经济法责任的特征中可以得知,经济法责任具有多种多样的责任形态。经济法责任的形态有可能是补偿性责任,也有可能是惩罚性责任;有可能是财产性责任,也有可能是非财产性责任。在这些不同形态的经济法责任当中,国家赔偿、超额赔偿、资格减免、引咎辞职等经济法责任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
从补偿性责任来看,在经济法中,经济法主体普遍情况下需要承担的补偿性责任主要是国家补偿和超额补偿两种类型。其中,国家是国家补偿的主体,市场主体是超额补偿的主体。与行政法当中的国家补偿有区别,经济法责任当中的国家补偿,主要的补偿原因在于国家在宏观调控或者是市场规划当中出现失误,从而对调制受体造成的损害。这种补偿责任属于积极补偿,从狭义上说,这种补偿责任也可以延伸为政府的一种隐性责任。
六、结语
通过对经济法责任的理论分析,明确了经济法实施的重要意义,通过对经济义务的确定,对违反经济法行为能够规范化处理。同时明确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双重性和特殊性等,针对主体结构中受体身份的不同,触及的经济责任程度的不同要给与适宜的惩罚。目前,我国的经济法责任还有较多的不完善性,并在在多元化的经济发展中,需要对理论知识不断的了解,并创新管理办法,提高经济法责任在社会经济管理中的应用效果。
关键词:高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高校体育事故是现代教育活动中的一种客观现象,是一个现实性极强、也是敏感的问题,对其法律责任问题莫衷一是。本文就此从民法、行政法、刑法的法理进行一些探讨。
1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特点
1.1法律上一般把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
故意是指致害人已经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仍希望或听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致害人对自己行为及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其不会发生。体罚、殴打学生是一种故意行为,不能把在体育活动中对学生的体罚导致学生伤害归属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范围之内,而应属其他法律调整,不属于本文讨论之列。
1.2高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参加体育活动时所发生的因过失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可以被认为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
这里所指的在校期间具有时空特性,它既包括在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体育活动和虽不在学校教学计划规定,但在校园内进行的其他体育活动,也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因为是在校期间而且又是学校(包括教师、职工等)过失行为所致的体育伤害事故,所以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1.3学生在学校期间因过失行为而致的体育伤害
事故原则上都属学校事故的范围导致学校事故发生的行为主体具有其多样性,例如学校、体育教师、学校管理人员、学校工人、学生、校外人员等都可能成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主体,因为他们的过失行为都可能导致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
2高校体育伤害的种类和原因
2.1学校管理失误
运动场地器材的损坏或年久失修;安全措施不力,不注意安全教育;聘任的体育教师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对课外活动和校内的比赛疏于管理,学生组织纪律混乱。
2.2体育教师教学上的失误
体育教师工作不负责任,课堂组织太差,学生站位不对,未对练习者提出要求而进行练习,纪律混乱;场地器材准备不当;对一些器械练习不进行保护帮助或保护不到位;教师超出教学大纲范围对学生提出过高的要求;由于对学生身体状况不了解、运动负荷安排过量等。
2.3学生方面的原因
学生好动或违纪造成的过失、技术动作失常;不按教师的要求进行规范的练习。造成其他学生的损害,其他人对正在进行正常体育活动的学生也可能造成的意外伤害事故,而教师未及时加以防止、制止和纠正。
3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其事故主体应根据不同情况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高校体育伤害事故都属于民事法律责任,但也有些牵涉到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
3.1民事法律责任
3.1.1高校体育伤害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适用于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高校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于高校体育伤害事故,这正如该法是否适用于医疗事故一样,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但高等教育已不属于义务教育,其社会公益功能已丧失,或者说基本上丧失,而学生交付巨额学费进校学习,实际上同学校签订了合同,也属于一种消费,即教育消费。正如购物消费、旅游消费等一样同属于消费的一种。因此,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码应参照该法。
3.1.2高校体育伤害民事责任的确定
所谓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主要是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可以说是由有过失的加害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向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人)承担的一种责任。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处理。
然而,是否只要事故发生,学校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的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教师以及其他人员)在工作中因其过失而致的体育伤害人身事故,应由谁赔偿?学生因其过失给他人造成伤害,由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应当具体分析。
在处理民事责任时要考虑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这是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解决的是伤害事故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以及因果关系、主客观等原因。
如果说由于学校这个主体的过失而造成的体育伤害事故,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此,学校负民事法律责任是毫无疑问的。如上所说的由于学校管理失误而致学生的体育伤害事故,理所当然应由学校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如果学生代表学校外出比赛或参加其他一些活动而致受伤,也许学校不是损害主体,学校本身没有过错,但由于该学生是学校派出的,是代表学校履行竞赛职责,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应当承担责任。在学校组织的一些体育活动中学校与学生都没有过错,例如学校组织的越野跑过程中由于洪水突发、山体滑坡等一些意外原因而致的伤害,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共同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学生未经学校安排私自外出活动或竞赛,由于以上原因受到伤害,学校由于没有过错。则不应仅仅由于他是在校学生而要求学校承担民事则任。而且即便是要负民事责任也应区分直接原因还是问接原因、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如果是直接原因、主观原因就应该负主要的民事法律责任,反之则应该负次要的民事法律责任。
学校的工作人员因其过失而导致学生的体育伤害事故,虽然学校的工作人员是伤害事故的主体,一般也应当由学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为学校职责和任务是由学校工作人员去履行和实现的,他们在从事的管理和教学活动代表的不是其个人而是代表学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首先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学校工作人员不是执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学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则不适用上述规定。至于学校承担责任后如何对学校工作人员进行处理,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大学生的年龄特征决定其心理以不成熟、不稳定和不平衡为主要特征。其中大学生的自我意识的骤然增强是核心问题”,“自制力发展缓慢”,“易受情绪波动的左右”,容易做出一些不应该作的事情而致伤害他人。但他们一般都已超过18岁,《民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因加害人的过失给他人造成伤害,加害人作为主体原则上应为其过失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如果其中掺杂了学校管理不当的因素,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的实质是赔偿问题。学生的伤害事故归责问题明确了,那么赔偿的问题一般以共同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可向人民法院提讼。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3.2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10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对造成严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即有关部门可根据学校体育事故的具体情况,对有过错的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够刑事处罚的个人、组织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可以对人,也可以对学校,但行政责任不能替代民事责任。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独立责任形式;经济管理主体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8-0097-02
一、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
多数反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的综合。认为传统的“三大法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涵盖了经济法责任的各种形态。比如,在经济法中大量规定了“损害赔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责任形态,而这些其实都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形态。经济法中甚至还规定了行政处罚责任,并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虽然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制度,但却没有独立的责任形态,经济法的责任形态只是将其他法的责任形态加以整合而成,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从而否定经济法的责任独立性。
不可否认,经济法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等体系确实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这并不能成为否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依据。经济法责任中有其他责任形态,是因为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法律责任交叉是必然的,就如同样会存在民法上的刑事责任、行政法上的刑事责任一样。必须要认识到,经济法责任并不单单是其他法律责任的综合,其同样有自己的法律形式。
(一)经济法具有独立于行政法、刑法这两大体系之外的社会法性质
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等有局限性,其自身的性质、价值理念以及调整对象都与经济法有着很大的区别。例如,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民事责任体系是无法解决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的责任问题的。经济法考虑的经济不仅仅局限于经济利益,还有经济发展等各个方面的内容,所以经济法必须以社会为本位,考虑到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这与民法存在很大的差别。而行政法、刑法的性质是国家公法,经济法中经济管理主体对市场主体的调整虽有公法的性质,但市场主体间的竞争、交易等关系又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所以,经济法既不属于私法范畴,也不属于公法范畴,而是独立于这两大体系之外的社会法性质。基于与经济法明显不同的性质及理念,用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以及行政法律责任来涵盖经济法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经济法的责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独特性
诚然,经济法中设立了很多诸如损害赔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责令停止等责任形态,与其他法律责任形态存在重合。但如果跳脱传统思维的束缚,不难发现,任何法律制度上的责任承担形式无外乎三种:经济责任、行为责任以及荣誉责任。
1.经济责任,或称财产责任。在民事法律责任中表现为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在行政法律责任中体现为罚款和没收,刑事法律责任中的罚金则属于经济责任。
2.行为责任。是通过对行为的规制而达到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目的。民事法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行政法律责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刑事法律责任中的管制、监禁等,都是行为责任。
3.荣誉责任。是指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的荣誉造成减损而达到惩戒的目的。如民事法律责任中的赔礼道歉,行政法律责任中的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刑事法律责任中的剥夺政治权利等处罚,是荣誉责任的具体表现。
经济法上对于经济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外乎这三种,所谓的“综合责任”说所提出的经济法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重合不过是经济法责任以经济责任、行为责任、荣誉责任形式的外在表现而已。除此之外,经济法还有很多特有的责任形式,比如为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而设定的信用减等的荣誉责任,以及资格减免即取消市场主体某种行为主体资格和产品召回等行为责任。
所以,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经济法依附于民事、刑事、行政三种责任模式说法,或者简单地将经济法责任解构为民事、刑事、行政责任都是不符合经济法的理念以及目的的。此外,经济法责任有自己的法律性质及法治理念,还有很多独特的责任形态。由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是毋庸置疑的,设立经济法独立的责任形式,经济法所倡导的维护社会利益才能得到贯彻。
二、经济法责任完整性问题
在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上,学界对于经济法责任的完整性亦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不完整的,存在责任缺位问题。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经济法责任包括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和经济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
(一)市场主体的经济法责任
在市场主体的经济法责任方面,经济法上有很多规定,基本不存在责任缺位问题。经济法中市场主体所承担的责任与其在他法上承担的责任在表现形式上几乎无二,但需明确的是这本质上是经济法责任。关于这一点,在上面已经论述过,在此就不再赘述。
(二)市场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
在市场管理主体的经济责任方面,不可否认,我国当前的经济法责任制度是存在缺陷的,经济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
经济管理主体的违法行为,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程序违法行为,即经济管理主体从事了违背法定程序的管理行为;二是内容违法行为,即经济管理主体从事了本不应该从事的行为,如各种不当措施管理行为;三是经济管理主体、、、贪污、索贿受贿、泄露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行为。对这些不同的表现形式应该进行具体区分,对于经济管理主体所实施的违背法定程序的行为,由于经济管理职能是由国家机关行使的,所以这种违法行为通常适用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将其纳入行政法的范畴;而对于第三类的特定行为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犯罪,其责任是刑事责任,将其纳入刑法的范畴。所以,经济管理主体的内容违法行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经济管理主体在经济法上的违法行为。但在这方面的责任体制构建,我国目前的体系尚存很多缺陷。
第一,责任承担方式单一。对于经济管理主体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法规设定的责任形式多为责令改正、行政处分等,这并无实质上的惩罚意义,难以达到惩罚违法行为、预防再犯的目的。当然,这与经济法的自身特点和法制现状是不无关系的。首先,从经济责任来看,由于行政管理主体多为国家机关,为其设立经济责任是不可能的,因为经济责任表现方式多为财产处罚,对国家机关设立财产处罚最终为其承担责罚的还是国家财政,达不到惩处的目的,况且对其惩罚所得最终还将归于国家财政,说到底不过是国家财产的内部流动而已。所以,对于经济管理主体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相对人不能请求行为人给予补偿,而是应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其次是行为责任。经济管理主体的行为不当所能给予的惩罚是很有限的,目前来看,多为责令改正、行政处分等,因为如果设立了诸如行为能力限制、资格限制等责任虽然能够达到惩戒目的,但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原因是可想而知的,若一个错误的行为就会导致管理者丧失管理资格,后续就会面临一系列空缺的管理职责由谁承担的问题,而由其他主体代替其承担管理责任必然是不专业的,由此,市场将陷入无人管理的状态,并且这也是对国家资源的浪费。可见,经济管理主体责任形式单一的。最后,对于经济管理主体给予荣誉处罚,如对机关进行批评,剥夺荣誉等,我认为可以与我国制度相结合,设立政治责任,与行政人员业绩考评相联系,反而可以取得更好的效果。
第二,经济管理主体的内容违法行为总的来说还是由于其能力不足,甚至并不是由于存在过错而导致的,对于国家的经济形势认识不全面而出现的管理不当是肯定会存在的,经济形势本身的复杂多变性决定了经济管理主体的管理行为必然无法总是正确的。所以对于经济管理主体的违法行为的责任设定就更应有更高的要求,而目前的管理措施是远远不够全面的。
三、完善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构建经济诉讼制度
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问题一直不甚明确,经济法、民商法、行政法各部门间存在许多交叉混同现象。经济法责任体系中也掺和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各种责任形式,但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责任的特殊性是不可否认的。而随着经济问题的日趋复杂,构建有效的经济诉讼制度很有必要。
(二)构建公益诉讼制度
经济法的独立性最典型的表现就在于经济法所维护的是社会利益,这也是将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区分的重要标志。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现实生活中,关于经济领域的诉讼,如果由个人提起多是以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形式提起的维护个人利益的诉讼。但经济违法行为侵害的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由个人提起的诉讼无法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管理。所以,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由特定的主体行使公益诉讼权,以实现经济法对于社会利益的保护,这是大势所趋。
经济法是不同于传统的公法与私法两大体系的社会法体系的范畴,其具有明显有别于其他法的特征。经济法的特征体现在其社会性与经济性上。经济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其自身完整的体制,责任制度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经济法责任虽然在形态上与他法可能存在着交叉重合,但从性质和理念上来说其无疑是独立的责任体系,也就是说经济法责任是有其独立性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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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法责任,经济法,关系
一、理解经济法责任
1.经济法责任的概念:《法学词典》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确认的违反经济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后果。
2.经济法责任的目的和功能
(1)法律责任的目的
目的是行动和努力最终要达到的地点或最终境界。就经济法而言,要求人们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尊重他人利益,共同维护和促进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对应当维护的利益加以认定和规定,并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权力作为维护手段。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法律上的权益的实现,在它们受到阻碍或者干扰时,通过法律上的强制手段,使对侵害的发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消除侵害,并发挥法律的指引和教育功能。
(2)经济法责任的功能
法律责任的目的实现和法律责任的功能发挥是分不开的,法律强制执行力的依赖于法律责任功能的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主要体现在惩罚、救济和教育三个方面。
第一、救济功能救济的原本意义是指把物或人恢复到违约或违法侵权行为发生前他们所处的状态。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就是救济法律关系主体受到的损失,恢复受侵犯的权利。法律责任通过设定一定的财产责任,赔偿或补偿在一定法律关系中受到侵犯的权利或者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受到的利益损失。
第二、教育功能 法律责任的教育功能是针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某一社会关系的主体而言的。通过追究该主体的法律责任,使其领悟到国家或者社会对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破坏性,从而在以上的社会生活中约束自己的行为。
二、经济责任与经济法的主体
经济法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以国家及其机关为代表的管理主体,管理主体的对立面是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为代表的受理主体;传统的经济法责任是由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构成的。
三、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的关系
1.经济法独立: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前提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法律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也是法律分类的一种形式。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准。不同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不同的。比如经济法责任中的刑事责任部分,如果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分类无法实现其责任追究目的,这就需要借助于其他法律部门发挥作用。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独立性是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前提。经济法责任的目的在于惩罚和教育,法律部门决定了法律责任的目的和功能。从理论基础来看,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经济法责任的基本理论仍遵循法理学关于法律责任的一般理论分析。即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有关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由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其具有责任主体二元性、责任表现形式复合性、责任内容经济性和社会性,以及责任处罚的特殊性等特征。依据违反经济法的具体部门法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分为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和违反市场规制法的责任,并且可以根据经济法实践的需要对其作进一步的细分。经济法责任是独立于其它部门法责任理论的法律责任理论体系。
2.主体到行为的责任模式:经济法责任独立的框架以主体到行为再到责任模式为视角分析可以看出,二元性贯穿经济法责任的始终:
(1)责任主体的二元性。责任主体一般是指法定义务的违反者、法律责任的具体承受者。经济法责任是发生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问的责任形式,因此不可避免的带有双方责任的特点。经济法责任的主体一方是行使经济管理职能的国家及其机关,另一方是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违法行为的二元性。所谓违法行为的二元性是指,在经济管理过程中,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的一种行为同时触犯不同的法律法规。
(3)法律后果的二元性。关于经济法责任的构成,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的理论根源在于经济学中的“成本假设”理论,表现为对社会成本的补偿。经济法责任主体具有二元单向性。经济法责任构成的特殊性主要有两种情形:行为人承担经济法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必要和行为人承担经济法责任不以存在损害事实为必要。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定责归责原则和量化归责原则,在具体的归责过程中首先通过定责归责原则定性,然后再通过量化归责原则来确定责任人所承担责任的大小。经济法关系主体和违法行为的二元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模式的二元性。经济法责任借助于宪法、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部门建立健全有效的机制,可以实现权利与权力间的能动及制约,以期达到推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问的良性互动的目标。
3.特有的责任形态:经济法责任具有一系列特有的责任形态和制裁方式,这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标志。譬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收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惩罚性赔偿是经济法独有的责任承担形态,是经济法责任主体对社会承担的责任。
4.对应当维护的利益加以认定和规定,并以法律上的责任制度作为维护手段,这是法的责任价值的根本所在。经济法是社会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理论为理论依归,但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延与公法或私法的利益外延不完全相同。经济法强调的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精神,构成了经济法区别于民法和其它部门法的特征,也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同等地位.为了实现经济法的最终价值目标。
5.经济法责任也具有区别于其他责任形式的特性.首先就经济法责任的价值讲,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实现目的,但经济法与其他公法部门不同。经济法由于横跨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不仅需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还同时注重个人利益的实现,经济法给予了社会公共利益为更大的支持,原因在于不论从总量的积累还是从经济的稳定运行出发,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更为有利于实现政府的经济目标。其次经济法追寻的不仅在于社会的公正和公民利益的实现,还应当保证实现公共利益过程中经济效率的最大化。
四、结束语:
经济法律责任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中是一个独立的问题,其发展是对经济法在实践中的性质和地位的认识不断加深的结果,同时反过来也促进了经济法其他理论问题的深化。经济法责任的完善和发展,是我国法制建堤的重要一环,对于我国不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来说,经济法的责任起到了调节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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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继恒,胡玲丽,吴丽芳. 试论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基于对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突破"[J]. 企业经济.2005(06)
在企业社会责任蓬勃发展的今天,我们应该弄清其真正内涵,理性地对待企业社会责任。目前,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有很多,但大多数理解都只是从责任的范围上进行界定,忽视了将各种责任进行纵向比较,而卡罗尔企业社会责任层次模型较好地弥补了这种缺陷。他于1979年提出,“企业社会责任包含了在特定时期内,社会对经济组织经济上的、法律上的、伦理上的和自行裁量的期望。”卡罗尔认为它们应呈金字塔型结构,金字塔底层是经济责任,获利是企业生存的基础;第二层是法律责任,企业必须在法律范围内从事经济活动;第三层是伦理责任,表明企业有义务公正、公平和正确地行事;最顶端是慈善责任,要求企业对社会进行反哺(慈善捐赠等)。其中,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是企业的基本责任,而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则是高层次责任(见图1)。
(一)经济责任
在卡罗尔模型中,经济责任被视作企业社会责任的基石。它对内综合包含销售收入、净利润等经济指标,对外则表现为向市场提供优良产品(服务)、创造就业等经济行为。有学者认为经济责任属于企业内部责任,应从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中剔除。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待商榷。社会运行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我们并不能分离出一个纯粹经济的事实。企业社会责任应是企业运作与社会价值观的整合,应考虑所有相关者的利益。没有经济责任作为基石,企业社会责任这个金字塔便是空中楼阁。
(二)法律责任
如果说经济责任是“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对企业行为的规范要求,那么法律责任就是“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对责任主体的硬性约束。国家通过法定化的强制力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一来可以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二来也是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须的道德底线。企业最基本的法律责任包括依法纳税、合法经营以及不得严重破坏环境等等。如果企业不承担基本的法律责任,则企业的生存权将无法得到保障。
(三)伦理责任
伦理责任较之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相比,处于更高层次。这种责任主要是来自于社会舆论。因为社会对企业责任的要求与期望都要先于法律条文的产生,如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社会期望都早于相关法律的产生。所以伦理责任是企业为了满足超前于法律规定的社会期望和行为规范而自愿承担的义务。伦理责任的实现有赖于企业的自觉遵守和履行,因而它是对企业社会责任承担的“软约束”。
(四)慈善责任
慈善责任在卡罗尔模型中处于金字塔的顶端。它也来自于社会舆论,期望企业反哺社会,进行慈善捐助和社会扶持等活动。它和伦理责任的最大区别在于,即使企业不做慈善,也不会被社会认为违反道德规范。但是在现实中,社会公众会对企业履行慈善责任有一个预设的期望值,一旦企业没有达到这个期望值,可能会引起公众的质疑,甚至反感,进而影响企业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虽然卡罗尔模型有其局限性,如扩大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意含,使之包含了“企业责任”的某些内容,但是它合理地体现出各种子责任性质、地位上的差异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也提示着我们研究企业社会责任要从企业实际承担能力出发,不能违背企业发展的客观规律而对其进行“一刀切”的考量。所以理性考察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可从企业生命周期和企业社会责任的匹配方面作为研究的切入点。
二、企业生命周期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关系
(一)企业生命周期研究概述
就像众多生物体一样,企业也具有生命周期。众多学者对企业的生命周期进行了研究,认为企业的发展可以分为不同的阶段,因而产生了企业生命周期的“四阶段论”、“五阶段论”、“六阶段论”等理论,其中“四阶段论”受到了最广泛的关注与认可。所谓企业生命周期“四阶段”,包括创业期、成长期、成熟期及衰退期四个阶段。虽然并不是每个企业都必将经历这四个发展阶段(有很多企业在某一阶段就直接衰败),但是正常发展的企业,都需要经历这些阶段。而在不同阶段,企业也呈现不同的特点。所以按照各阶段企业的特点研究因素(见表1),可以对企业不同阶段的特征进行剖析。
(二)企业生命周期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在联系
通过分析企业生命周期阶段特点研究因素,我们可以归纳出不同阶段的企业所具有的特征,进而对其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做出合理的评价。因为企业在生命周期各个阶段承担社会责任时,不得不根据自身能力面临这样的价值判断:本企业应该承受怎样的社会责任?应该对哪些利益相关者负多大的责任?这些价值判断可能会影响到企业的经营活动甚至企业战略选择。所以企业生命周期各阶段特征所折射出来的企业竞争力会转化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进而影响到企业的价值判断,最终影响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范围和履行程度。
因此,笔者把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行为置于企业生命周期的四个阶段来讨论,将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生命周期中的不同承担能力进行合理的匹配。这将可以指导企业正确地履行社会责任,不至于因其陷入某一阶段的困境使社会责任与本身的实力、利润相脱节,也有助于我们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做出正确的评价。
三、企业生命周期各阶段的企业社会责任承担分析
(一)创业期的企业社会责任
创业期的企业尚处于经营和管理上的摸索阶段,也是谋求生存的阶段。企业产品或服务都比较单一且质量有待提高,营销渠道和网络不畅,创新能力较低;企业资本实力虚弱,盈利能力有限;企业管理制度和组织制度不完善,缺乏明确的职责分工;企业凝聚力仅限于创业者之间,范围有限。因此,处于此阶段的企业实力一般都很脆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也十分有限。
然而,企业能力有限并不意味着社会责任可以忽略。在创业期,生存且在社会上立足是企业的首要目标。企业只有履行好基本的社会责任才有进一步发展的机会。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基本层面应为企业履行的重点。所以,企业应该以求得生存为目标,以有限的承担能力为标准,以股东、员工的利益为导向,尽快整合并充分利用企业内的人力、财力、物力等各种资源,努力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着力维护好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失,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和基本福利;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在此阶段,由于受到发展资源的约束,企业容易出现短视行为而在基本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承担上打折扣,因此需要政府和社会舆论进行监督和纠偏。
(二)成长期的企业社会责任
在这一阶段,企业主要谋求一种稳定的发展态势,并实现规模的扩大化和生产的差异化。处于成长期的企业拥有了主打产品和一定的市场份额,产品质量也日趋稳定并形成生产工艺,产品的系列化和差异化初见雏形;销量大幅增长,利润率逐渐提高,企业获得丰厚的投资回报,企业规模扩大;与企业规模相配套的管理制度和组织制度也日渐规范,职业分工细化;盈利增长的刺激使得领导者和员工的士气大为提高,凝聚力范围扩大且加强,企业在开发市场的同时也注重品牌的培育和企业形象的塑造。种种特征因素表明,成长期中的企业经济实力明显增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也迅速提升。
由于企业的发展已进入一个相对稳定的时期,实力大为提升,其发展目标也发生了相应转移,所以对社会责任的履行不再局限于基本层面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企业有能力也应当承担起伦理责任,即“公正、公平和正确地行事”,承担起更多非强制性的高层次社会责任。它实则是在社会期望下对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自觉补充和完善。这就要求企业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提高到一个新水平:改善员工的工作条件,增加员工福利和工作保障,通过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员工的素质并给与提升的机会;塑造良好的企业文化,积极传播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为消费者提供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搞好客户管理,切实保障消费者利益;坦诚对待供应商和经销商,与其互助发展,树立诚信的社会形象;改善产品研发理念,注重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与社区和谐相处。虽然成长期的企业实力与创业期时相比已明显增强,但是其竞争压力和社会压力也大大增加,企业需要进一步扩大规模,因此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仍然有限,尚没有富余资金投身社会慈善责任。
(三)成熟期的企业社会责任
处于成熟期的企业已经达到其生命最旺盛的阶段。企业产品形成特色并拥有自身品牌,形成“品牌效应”;市场趋向饱和,财务状况良好且稳定;企业管理队伍精英化,管理模式成熟化;鲜明的企业文化使企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更为坚实。至此,企业的综合实力已达到高峰,同时也具备了较强能力来承担社会责任。
在成熟期,企业由求稳发展进入了一个求快发展的良性循环的阶段,并形成了较大的社会张力。企业的战略目标也由实现股东短期利益转向实现企业长期利益,它对社会的影响力是巨大的。因而企业对社会责任的承担也应该以社会的公共利益为导向,在充分履行好经济、法律和伦理责任的基础上力争承担起慈善责任,即“反哺社会”。企业应改善所在社区环境,创造良好的社区氛围;支持环保、教育和福利事业,增进公共利益;积极参与捐赠、扶贫等公益慈善活动,扶持社会弱势群体。值得注意的是,成熟期的企业在自愿承担慈善责任的时候,也要量力而行,不要进行企业之间的盲目攀比,更不要“作秀”,要将慈善责任履行到实处。
(四)衰退期的企业社会责任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 审计 法律责任
从2o世纪60年代起,美国等注册会计师审计比较发达的国家,出现了许多投资者和债权人等审计报告使用人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诉讼案件,当时就引起了会计职业界和社会公众的关注。进入2o世纪9o年代以来,这种法律诉讼案有增无减,而且数量越来越多,赔偿金额越来越高,迫使注册会计师更为关切其法律责任,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在我国,近几年来,由于审计和其他鉴证业务而引起的法律诉讼越来越普遍,从旧三大案(“原野公司案”、“长城机电公司案”和“中国水利国际集团公司案”)到新三大案(“琼民源寨’、“红光实业案”和“东方锅炉案”),以至最近轰动全国的“银广夏”案件,注册会计师都涉案其中,遭受各方面的猛烈抨击。为了合理应对法律诉讼,提高审计风险意识,必须充分了解注册会计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其成因。
一、形成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根本原因
发生法律诉讼案,注册会计师要么被委托人控告,要么被相关的第三者控告,但导致其法律责任的原因很多。有的是被审计单位(上市公司等)的责任,有的是注册会计师自己的责任,有的很可能是双方共同的责任,也有的可能是会计报表的使用者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错误理解而造成的,还有的与注册会计师执业的法律环境相关,而其中最根本的原因则是由被审计单位和注册会计师自己造成的。
(一)因被审计单位导致法律责任的原因
1.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被审计单位对其所报送的会计报表负有披露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的会计责任。当被审计单位出于某种目的或无意识的错误使其会计报表出现虚假信息或重大错报,但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的过程中未能查出被审计单位的这些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而给第三者或其他有关各方造成经济损失,就有可能遭受他人的控诉,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所谓错误(er s)E,是指客户财务报表无意错报或遗漏,可能涉及以下行为:编制会计报表所用的数据收集或处理出错;由于疏忽或误解事实,造成会计估计不正确;有关金额、分类、表达方式或披露的会计原则应用错误。
所谓舞弊(ineodarities)E1J,是指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故意错报或遗漏。主要包括:篡改、伪造或变造编制会计报表所依据的记录和会计凭证;有意用错误会计原则来处理金额、分类、表达方式或披露等。
所谓违法行为(indiaacts)uJ,是指贿赂、不合法政治捐助和违反特定法律及政府规定的行为。
对于上述被审计单位的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被审计单位应该负直接的会计责任。而注册会计师只能负审计责任。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的过程中,只要严格遵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该可以将财务报表中存在的重大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查出来。但由于现代审计是以内部控制制度为基础的抽样审计,注册会计师不可能对被审计单位的每一项经济业务进行详尽审查,只能采用抽样审计的方式,这样就必定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不能苛求注册会计师发现和披露会计报表中的所有错误和遗漏。当然,这并不是说注册会计师不必对会计报表中未查出的所有事项负任何责任,其关键在于看未能查出错误的漏报的原因是否源于注册会计师自身。
2.经营失败。也称作营业失误。在变幻莫测的市场经济环境中,当投资者或债权人将其资本投入或者借给企业后,就面临着某种程度的经营风险。而当一个企业由于决策失误或其他原因面临破产或破产倒闭,使投资者和债权人蒙受巨大损失,这就是经营失败J。这时相关各方蒙受损失的责任应当归于经营环境或管理当局来承担,与注册会计师所执行的审计并无联系。而审计失败则是由于注册会计师本身原因导致的审计报告使使用人蒙受损失。这时各方蒙受的损失则应视情节轻重由注册会计师来承担。
但是由于有些报表使用人分不清经营失败和审计失败的区别,再加上投资者、债权人等相关各方为了弥补自己的损失,总是想找到一个替罪羊为其承担责任,这样也会引起法律诉讼,使注册会计师背负法律责任。
(--)因注册会计师自身导致法律责任的原因
由于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本身的一些原因,比如专业能力、素质水平不够高,在执业过程中没有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或者由于违约、过失和欺诈等原因,致使客户或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那么,注册会计师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违约。违约是指合同的一方或几方未能达到合同条款的要求L3J。当由于违约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注册会计师应承担违约责任。例如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商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纳税申报表或违反了与客户订立的有关协议等。
2。过失。过失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缺少人们应具有的合理的谨慎[。评价注册会计师的过失,是以其他注册会计师在相同条件下可达到的谨慎为标准的。按其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普通过失是指没有保持职业上应有的合理的谨慎。如注册会计师未按特定审计的项目取得必要和充分的审计证据,这就是一种普通过失。重大过失是指连最基本的职业谨慎都不保持,对业务或相关事务漠不关心,满不在乎。对注册会计师而言,是指根本没有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或没有按照准则的专业标准执行审计。
3.欺诈(也称作注册会计师舞弊)。欺诈是一种以欺骗或坑害他人为目的的一种故意的错误行为J。具有不良动机是欺诈的重要特征,对注册会计师而言,欺诈就是为了达到欺骗他人的目的,以谋取自己的私利,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有重大错报,却加以虚假的陈述,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现阶段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发生变化的特殊原因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发生变化的根本原因,主要是社会经济机制的转变,这种转变使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也使得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发生了变化。
一、车辆情况;
二、车辆具有特征;
三、确认所购车辆的目前实际状况,不得以车况为由中途退车;
四、车主保证该车的来源合法,手续齐全、真实有效,并承担因该车和手续不合法引起的法律责任;
五、成交价人民币;
六、付款方式;
七、办理过户;
八、违约责任;
九、该车在20年月日时分以前发生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原车主或转让人负责,该车在20年月日时分以后发生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承买人负责;
十、补充条款;
十一、当该车从车方名下过户到买方名下,买卖双方办理完移交手续后,本协议即执行完毕;
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买方一份,卖方一份,交易后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含义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违法行为给审计报告使用者造成损失而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其违法行为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产生的重要前提,包括以下内容:未履行相应的合同条款;出于主观故意未充分披露信息;缺乏应有的执业道德而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使报告使用者蒙受损失。
根据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界定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具备三大基本特征:一是违法行为的主体就是注册会计师。二是在主观方面注册会计师存在违法的故意与过失行为。三是其实施的行为结果直接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并带来了实质性的损害,并且上述违法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形成原因
(一)法律制度有待完善
当前,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明显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这是导致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法律因素。对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裁定与执行权均归属于人民法院。而很多法院将《独立审计准则》当作纯粹的行业标准,而未将其作为注册会计师的辩护依据。但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案件一般都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与复杂性,法院难以独立对案件做出合理的界定。
(二)经济环境的多变性,极大地增加了审计的风险性
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经济组织与经济活动也更加复杂多变,企业面临的经营风险也日益加大,企业的偿债能力变幻莫测,破产风险明显增加。此外,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范围进一步扩大,审计任务也日趋复杂,特别是不少被审计单位的造假手段更加隐蔽,科技含量更高,无形中增大了审计风险。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因素
首先,很多会计师事务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不作为成本非常低,而潜在收益却极高,因此无法保持独立性。另外,很多事务所与被审计对象间关系复杂,为了自身利益双方达成某种默契,影响到审计质量。其次,相关质控措施不健全,会计事务所为了利益最大化,利用各种手段来减小审计成本,并且事务所的收入和被审计对象间联系紧密。
(四)公众对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期望值过高
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期望过高,总认为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财务报表后就应确保报表的万无一失,能发现所有的重要错报。但实际上由于时间与成本效益以及审计手段方面的局限性,导致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公众的期望有较大的差距,这种期望落差可能使注册会计师陷入诉讼纠纷。
(五)注册会计师自身原因
个别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低下,缺乏敬业精神与职业谨慎态度。这主要表现为:随意签字盖章,过分信任审计对象,采用不当的审计程序。此外,由于利益方面的牵连,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对象协同舞弊的现象也时有出现。
三、注册会计师规避法律责任的有效对策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风险现状与审计要求,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相关行业标准。首先,必须确保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即保证注册会计师执业的独立性,使其能够依法独立、公正地进行执业,不受外界不正当的干扰。其次,要补充完善《注册会计师法》等法规,增加保护注册会计师权益的相关条款,并明确法律责任对象、相应的责任范围以及责任程度,以确保注册会计师免受无谓诉讼的干扰。同时,必须明确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各自的法律责任。可参考其他行业的立法规定,如《律师法》中的追偿制度。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后,可向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必要的追偿。[1]再次,要明确“故意”、“普通过失”与“重大过失”的评判标准。将此作为对注册会计师的追责依据。
(二)审慎挑选审计客户
为避免法律纠纷,注册会计师必须谨慎挑选被审计单位。要选择诚信、正直的被审计单位,从而防止被审计单位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蒙骗注册会计师,使注册会计师遭到陷害。另外,要重点留意陷入法律与财务困境的被审计单位。这些公司往往经济周转不灵或濒临破产,其股东与债权人常常会到处找“替罪羊”,以挽回他们的损失。
(三)加强质控管理机制建设
会计师事务所要制订一套严密合理的内部质控制度,明确各部门、各人员的岗位职责,特别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促使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守执业要求与审计原则。一是在承接业务时,由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二是认真编制与保存工作底稿。这是注册会计师形成审计结论、发表审计意见的重要依据,并且也是最有利的诉讼物证。原告律师通常会从工作底稿中寻找漏洞与失误,以此证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程序有问题,专业判断不准确等。[2]因此,必须认真编制、审查工作底稿。三是提取风险基金或购买责任保险,尽量减少会计事务所在诉讼纠纷中的经济损失。
(四)加大行业宣传力度,降低公众对注册会计审计的过高期望
我们要主动与社会沟通,重塑职业形象,缩小审计期望的差距。向社会公众积极宣传《注册会计法》与《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独立审计准则》等,使人们对审计工作的局限性有所了解,让审计报表使用者明白审计意见并非“绝对保证”,只是“合理保证”。被审计单位的报表编制工作与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在整个信息生成链条中有着不同的职责。其中,编制责任在先,需承担会计责任,注册会计师是在会计责任的基础上才需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五)加强注册会计师自身素质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