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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监管法

时间:2023-06-11 09:34:2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商业银行监管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商业银行监管法

第1篇

    关键词:银行 银行监管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

    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发展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年3月1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国和人民银行法》(下文简称《人民银行法》)及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文简称《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已初步成形。这两部大法成为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

    《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1]这意味着专门性的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已经确立。该法还进一步为

    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有:《储蓄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金融规章则更为繁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正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所涉及银行监管的内容来看,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似乎已不仅初步成形,而且可谓较为“完善”了,尤其是一大串的银行业务管理的金融规章更是甚为繁多。但是,深入分析既有的监管法制,我们便会发现不仅既有的规则、制度尚有缺陷,而且疏漏及亟待补充的问题仍大量存在。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监管法制体系的构建上存在诸多的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主要由两个基本法律——《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国务院主持通过的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管理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这三个层级的法律法规本应是一个有机的协调整体,但是现实并非如此,尤其是后两类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首先,后两类文件并未真正起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益理念,使得行政法规或规章相互之间或与法律之间有大量重叠的条文。这大大地增加了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特定文件的条文。银行监管规章制定的目的应在于补救法律、行政法规的缺漏或者对有关内容作补充性阐释,绝不在于重复强调法律法规的某些内容,因为中央银行制定的规范性规件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宣传法律法规的文件。其二,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理念。这与制定者的规划性和全局性把握的技术和意识水平有关。其三,制定者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及时修订、废止工作未予以足够重视。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处于重大变革时期,政策性较强的“人民银行规章”更有必要作出及时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第二,监管法制的制度选择不利于实现有效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追求效率。这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过于侧重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管。在《商业银行法》的第一

    当然,我国《商业银行法》关注私法关系的规制与我国银行业中国有银行占绝对比重的现状有关,因为国有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倘若像一般私法关系那样广泛自治,可能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立法者的这种顾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国有银行商业化的角度来看,这种选择并不利于市场主体自主地位的确立,也不利于公平、自由竞争机制的实现。况且私法关系可以由《合同法》调整,事实也正如此。

    另外,我国中央银行制定的大量银行监管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如我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甚多,且极为细致入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贷款的管理办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第三,监管主体的法定权责之构造存在诸多不足。首先是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之规制过于宽泛和原则化。《人民银行法》第2、4、7条都是原则性地肯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该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遗憾的是不仅条文数上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内容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如第31条指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第32。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德国《银

    再次,法律法规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督未能明确地要求。由于中央银行担负着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重要责任,而金融业务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况且各国对商业银行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一般均有法定的要求,为加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尤其是主要的负责人之业务素质作出严格要求。至于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履职的监督问题,在《人民银行法》第49、50条有所规制,另外《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均提供了“行政诉讼”机制实现司法监督。但这些规制仍过于简单,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第四,监管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法上有缺漏。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对市场准入监管、稽核检查监管、调查统计、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手段均已纳入监管法制体系中,但是对存款保险制度等监管手段,则尚未予以足够重视,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尚为空白状态。各国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秩序和稳定银行体系起到了明显的作用。正因为如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不少国家已纷纷以不同方式建立此制。该项制度有助于借助存款保险机构来加强对银行业务的监管,尤其是有助于通过存款保险机构督促银行减少违法经营。我国银行业因各种原因积累的不良资产问题使银行潜伏了极大的风险,倘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良资产及其带来的风险将进一步强化,存款人面临的风险也将更大。存款保险制度可在一定

    程度上可促成这些风险的降低和防范。

    市场退出监管是在银行机构发生信用危机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时,中央银行认为保护存款人或投保人利益并恢复市场秩序而有必要关闭该机构,以及其他原因主动退出市场时,中央银行依法对退出全过程的监管。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此种监管设了专章“接管和终止”(第七章),但是该法对银行因破产或主动退出市场的监管之规定过于简单,仅有原则性的4个条文,诸如关闭中债务清偿原则、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无规定。另外,我国尚无针对一般企业的破产法,[16]何况银行不同于一般企业,它的破产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法制必须对破产程序的各种问题设置监管。美国借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来监管和处理银行破产问题,并在20世纪80年修正支付法,公开对商业银行援助,运用资本暂缓政策、过渡银行等方法来处理银行破产中的问题。

    在谨慎要求方面,《商业银行法》已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资本充足率、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等作出规定。很显然,这些指标过于简单。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作了进一步规定,即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该办法设置的指标分为监控指标和监测指标,前者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单个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境外资金运用、国际商业借款、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比例等十个指标;后者主要有风险加权资产比例、股东贷款比例、外汇资产比例、利息回营风险。

    我国两大基本法律对监管方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诸如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实现现场、非现场的监管,或者通过利用外部审计师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这些方法的具体运用均未上升到法制的层面。[20]

    第五,监管机制过于强调法定权威监管机制的运用——疏忽了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的兼用。我国《商业银行法》在内部控制机制的设计上仅有三个条文,即第59、60和61条。第59条要求健全企业规则和制度;第60条要求健全稽核和检查制度,并要求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第61条规定业务报告。这种规制有如下几个缺陷:其一,规定过于原则化。业务管理规则、制度及稽核、检查制度的具体要求均需时与合法。银行监管法制健全的国法定情形下可直接任命一位审计员。[21]德国《银行法》规定了特别情况下信用机构任命的审计员需通报监督局,并可要系统的再监管,势必使该机制处于虚设的状态。

第2篇

关键词:金融危机;商业银行;金融风险;政府监管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世界金融危机不仅重创了全球金融业,也给各国经济实体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我国金融体系尤其是商业银行的金融风险防范能力亟待进一步增强。目前,从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现状来看,还存在诸多问题亟待改进。这些监管问题产生的原因是深层次的,既有市场监管方面的原因,又有银行自身治理结构的原因,也有政府监管方面的方面。在在金融市场发展不成熟,金融体系还比较脆弱的情况下,任由商业银行依靠市场监管运行,忽视政府层面的监管,商业银行会在追逐最大化利益中失去经营行为规范,导致恶性竞争,引发金融危机。本文主要关注政府监管层面,在此情况下,政府对于银行的监管职能是不能弱化的,政府的有效监管对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是有一定效用的。

一、金融危机下我国商业银行金融风险现状

(一)金融危机下我国商业银行金融风险现状概述

金融危机背景下,在世界各国银行业遭受重创的情况下,我国商业银行仍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这与我国监管体制的不断完善是分不开的。这主要表现在: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断上升;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减少,银行资产质量明显好转;我国商业银行已按照《巴塞尔协议》规定建立了法人客户评级、债项评级体系,都在积极构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实施全过程的、具体的风险管理;我国商业银行随着监管体制的不断完善,抗风险能力进一步增强。

但在世界金融危机背景下,受国内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影响,在加上我国通货膨胀的压力,我国商业银行金融风险还没有从根本上控制住,更要认清我国商业银行金融风险防范还存在诸多挑战,并积极寻求有效地金融风险防控体制。

(二)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商业银行金融风险表现

1.信用风险仍是主要风险

金融危机背景下信用风险还是商业银行的主要风险,从银监会的估计来看,由于不良贷款与不良资产构成的信用风险在我国商业银行问题中达到了七八成。这是因为世界金融危机背景下,贷款企业受到经济危机不同程度的影响,表现为出口大量减少、积压大量产品、资金链断裂等,导致企业财务危机或者破产,引发的债务问题只能由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承担。因此,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还在不断增加,还是主要的金融风险。

2.操作风险频发

一直以来,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频频爆发,如2004年交通银行锦州分行核销不良贷款做假案、2007年农业银行邯郸金库特大诈骗案等。这些操作风险频发的原因如果从大的方面来看,是我国法制化建设滞后,公民法律意识不强;从小的方面看是银行内部监控机制不完善,管理方法滞后,管理经验不足等问题。金融危机背景下,为了确保经济稳定增长,国家放宽了财政与货币政策,这可能会滋生一些骗贷行为,因此要完善商业银行内部监控机制,严防不良贷款发生。

3.市场风险趋于隐蔽

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全球主要经济体的金融信息复杂多变,国内金融市场也出现相应的波动,增加了市场风险的复杂多变性。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迅速发展,市场风险更趋于隐蔽。现阶段,金融市场的价格机制作用越来越明显,利率风险、汇率风险等增加了市场风险的种类与规模,这对商业银行的风险管控机制提出了更高要求。

4.金融创新加大了银行风险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我国商业银行面对激烈的国际竞争,不断的提高自身创新能力,取得了显著成绩。但金融衍生品在提高银行竞争力的同时,还会使债务复杂化,使市场风险转向信用风险与流动性风险,从而给金融市场带来更大的危机。

由此可见,我国商业银行面临风险挑战,有的是不当运营造成的,有的是金融危机下无法避免的外部因素造成的,有的是商业银行自身治理不佳造成的,有的是政府监管机制不完善造成的。在市场经济发展不完善,政府监管不能忽视的情况下,探寻政府监管职能在金融风险防范中的有效途径,对于规避商业银行金融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商业银行金融风险政府监管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商业银行金融风险政府监管现状

我国商业银行金融风险监管体制主要有“单线多头”的分业监管组织体制、风险管控体制等,形成自身独特的体制特征,这与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金融改革等有一定的关系。目前,我国商业银行金融风险政府监管取得一定的成绩,呈现出显著的监管体制特征。

1.金融监管法制化越来越高

我国商业银行监管要依法进行,确保其权威性。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我国政府监管体制的不管完善,我国商业银行金融监管的法制化越来越高,出现了大量的金融监管法如《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暂行办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另外央行还颁布了一系列与金融监管有关的规章制度。依据这些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可以促使商业银行履行义务,同时又能在商业银行不履行义务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

2.金融监管针对性、有效性越来越高

以前我国金融市场的监管权主要集中在中国人民银行,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分业监管体制越来越体现出自己的优势并逐步完善。1992年成立了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管证劵业;1998年成立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管保险业;2003年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主要负责对银行业及其他金融机构等进行监管。由此逐步形成我国银行业、证劵业、保险业分业监管的局面,金融监管针对性越来越高。同时金融监管的中心也转移到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方面,提高了金融监管的有效性。

3.金融监管呈现出特殊性

我国商业银行金融监管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国有产权占有控股地位,政府既是国有股东的行使人,又是存款人和公众利益的代表。政府作为人要促使银行提高效率,作为银行的监管者又要银行维持稳定,防范银行危机。所以,政府对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目的是多方面的,但发展、稳定、效率有时候是不相协调的:追求银行效率和利益,可能会导致银行体系的不稳定,进而引发危机;追求公众利益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可能会牺牲银行的效率和利益等,在这些目的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政府就要根据现实经济情况决定实现目标的顺序。但对银行的监管都要追求银行体系的稳定,在稳定的基础上提高效率,防止不良贷款发生。为此,2003年起国有银行进行了股份制改革,有助于提高银行效率。所以,我国商业银行的政府监管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的,但政府对商业银行监管的多种目的是不会发生变化的,这需要不断完善银行业的监管体制。

(二)我国商业银行金融风险政府监管存在的问题

1.监管规范性不高

目前,与其他国家规范化银行监管相比,我国政府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还存在一定的距离,如还没有对商业银行日常运营的规范性实行系统化监管,更没有建立有效地风险预测、防范、调控系统。由此我国商业银行监管呈现出随意性、盲目性、规范性较弱等问题,并且由于没有建立有效地风险防控系统,就会不重视先进的监管手段,从而忽视对银行金融风险的系统跟踪测评,致使银行监管流于形式。

2.监管协调性较弱

我国商业银行监管要发挥有效作用,就要注重监管的协调性,而这要以监管政策的协调性为基础。我国银行业安全网政策中,存款保险制度、市场准入与退出、银行风险管控等各政策之间有密切关联,为了达到预期的监管目标,就要增强这些政策之间的协调性。我国对商业银行监管的传统政策制定缺乏协调性,不利于政策的具体执行。所以,要创新银行监管机制,就要考虑监管政策的协调性。

3.银行内部控制有待完善

我国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一直注重外部监管,如政府监管、银监会监管等,但忽视了内部制度,甚至可以说政府监管行为代替了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商业银行作为经济主体,受市场经济环境的影响较大,政府监督有时会显得乏力,因而造成监管投入高而效果不明显的结果。事实证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是有效监管的基础,内部监控加上外部监管,才会促进商业银行的健康发展。

4.监管支持系统不完善

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缺乏监管支持系统,要实现对商业银行的有效监管,就要充分借助软硬件系统。如完善商业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增强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全面的监管信息系统,及时发现存在的金融风险等。

三、完善我国商业银行金融风险监管体制的途径

(一)建立健全的监管法律体制

1.重视我国商业银行监管法制的整体规划

目前,我国政府注重对商业银行的法律监管,法制化程度也越来越高,但与金融有关的法律法规还没有达到一定的系统性。与银行业监管有关的法律有《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三部基本法,还有相关的规章制度等。但这些基本法与银行监管机关制定的规章制度存在有不协调的地方,所以,必须加大金融立法的规范性、协调性。政府要树立正确的监管理念,准确把握国际金融市场的新态势,制定系统完善的监管法制。

2.重视我国商业银行监管法制的具体要求

首先注重银行监管法律法规的科学化。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对银行业监管法制化提出了更高要求,已有的法律法规不合适的就要修改、废纸,结合当前实际情况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但法律法律的制定既要考虑当前,又要注重长远,我国政府与银行业监管部门要遵循最优化监管原则,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过程中,使监管法律法规更为合理,从而提高银行竞争力。其次建立银行危机救助法律机制。目前,我国没有具体的危机救助法律机制,银行危机多采用行政手段粗粒,由政府承担隐性的最后贷款人,以维护存款人与公众的利益。但随着金融风险危害性的增长,建立完善的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提高银行应对危机的能力显得尤为重要。借鉴国外银行危机处理经验,要建立科学的银行危机的接管与并购制度,体现与市场理念相符的最后贷款人制度,从而促进金融的安全稳定。

(二)建立健全的监管组织体制

1.建立独立的协调监管主导机构

我国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采用分业监管制度,但这三者的运营都会影响到金融市场,并且这三者的风险还有一定关联,所以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要协调这三者,建立独立的协调监管的主导机构,负责人可以由政府机构中分管金融业务的最高领导担任,还可以设立分别负责则协调监管的日常机构和专门机构,这样既能增强协调机构的合理性,又能防止行业利益冲突,从而做到有效的协调监管。这样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也会更为全面、有效,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2.完善监管机构的协调运作机制

央行不负责对商业银行的直接监管,但还担负着金融体系稳定和最后贷款人的责任,是国家货币政策的执行者。所以它对商业银行还是起监管作用,只是表现为间接、宏观的监管。要充分发挥银监会的直接监管和央行的间接监管作用,就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协调监管机制。同时银行业监管、证劵业监管、保险业监管等对我国金融体系的监管起重要作用,这三个机构之间需要建立协调监管机制。在专门的协调监管机制下,协调会更有效,从而促进商业银行监管的完善,促进商业银行的健康发展。

(三)建立健全的风险管控体制

我国商业银行大都是国有控股,监管当局要根据时展对银行进行监管,才能加强风险管理。目前,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控机制重要存在政府监管问题和银行智力机制问题,因此要完善商业银行风险管控机制,就要加强内外部监管。

1.监管市场化

我国商业银行要应对市场竞争,就要借助银监会的管理职能,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机制。首先建立完善风险管理组织结构。其次要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监事会也拥有监督权,主要属于事后监督,要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完善监事会组织机构,从而提高监管效率。再次要强化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其内部控制制度主要是严密的会计控制制度,使其走向系统化、规范化,并优化会计业务流程,深化会计监督检查,提高监督检查的效率。所以完善银行公司治理机制既能满足商业银行的需求,又能提高银行风险管控的效用。

2.监管专业化

中国银行业的外部监管机构主要是中国银监会,其专业好监管对防范银行金融风险有着重要作用。面对商业银行面临的种种风险,中国银监会应建立完善的机制,提高商业银行监管的有效性。银监会监管的专业化可以通过制定商业银行风险评价标准、体系;加强对商业银行的全面检查评估防范金融风险;加强对银行金融创新的监管建立有效地危机处理机制;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等方面实行,使监管专业化,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提高监管效率。(作者单位:厦门大学)

参考文献:

[1] 吴平魁,彭苏苏.浅议我国银行监管制度的完善[J].商业研究,2005(5).

[2] 李国民.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研究[D].河南大学,2011年.

[3] 王建.商业银行金融风险评价体系研究[J].财政研究,2012(2).

第3篇

关键词:银行业监管现状发展趋势

一、我国对银行业监管的现状

1.利率政策

我国利率改革的方式是明确的,即渐进、有序,原则上遵循先外币、后本币,先贷款、后存款,先农村、后城市,先大额、后小额的步骤。但是中国目前还没有明确全面实现利率市场化的时间表。利率市场的起步较晚,从1996年开放同业拆借利率开始,此后又开放了银行间债券利率。2000年开放了外币利率(小额外币存款除外),2004年存款利率管上限,贷款利率管下限的格局。在这种情况下,中国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至今也尚未形成基准利率体系,自然也没有简单的金融衍生工具,如期权和期货。这使得中国的金融衍生品市场不仅落后于发达国家,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相比也存在差距。

2.商业银行的跨区域经营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的中小商业银行,即城市商业银行不能跨区域经营。《城市商业银行暂行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城市商业银行在地级以城市设定,一个城市只能设立一家城市商业银行;第二条规定,城市商业银行主要为本市中小企业和居民提供金融服务。

分析城市商业银行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的城市商业银行是清理整顿城市信用社、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的产物。与此同时还承担了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特别是支持中小企业的重担。城市商业银行人员素质较低、经营管理水平不高、风险高度集中。这是监管政策明文规定城市商业银行不允许跨区经营的背景。

随着我国银行业改革开放的推进,城商行风险管理水平不断提高,许多城商行提出了拓展发展空间、实现跨区域发展的要求。对此,银监会与相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并达成共识,城市商业银行完全可以走出城市。2009年4月,银监会调整了中小商业银行的准入政策。规定中小商业银行的机构发展不再受数量指标控制,不再对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分行和支行设定统一的营运资金要求,从而实现了基本上统一监管标准,实施同质同类监管。

3.混业经营

在上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的最初期,我国金融业并不是分业经营的。当时,商业银行可以设立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比如,交通银行和太平洋保险就是连在一起的。但是,由于后来金融业出现了一些混乱情况,当时一种主流的看法认为这些混乱来自于混业经营,因此就逐渐把金融业务切分开来;同时在立法上加以保证,形成了一种比较严格的分业经营体制。1995年通过并于200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进一步完善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的相关思路

我们正处于一个金融市场迅速创新、竞争不断加剧的年代。这对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和银行业法规建设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监管部门应当审时度势,抓住机遇,应对挑战,明确相关政策法律改革调整思路,进一步完善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

完善调整金融市场主体关系的主导性法律制度。首当其冲的即是对我国商业银行的产权制度和公司治理结构相关法律制度的调整。这些年,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银行业改革取得了重要进展,不仅为国有商业银行补充资本金、剥离不良资产,也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在风险控制、财务管理、薪酬激励等方面进行了改革,但由于进行市场主体制度设计过程中主要按照政府意志展开改革,而未按照私法原理明确主体权利与义务,导致体制和机制等深层次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改革在许多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深化。未来几年,法律需要在商业银行产权制度、出资人制度、股东权利与义务、股东行为约束、法人治理结构等方面,在深刻理清社会关系的基础上,作出科学明晰的规定,在私法层面明确银行在市场中的商事主体地位,保护其自治权利,维护市场对于市场主体的选择和对于金融资源的配置。

建设开放性市场准入制度,培育多层次金融市场主体。银行业是有限持牌的行业,我国银行业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这是完全必要和合理的。但过高的准入门槛也容易导致市场垄断,我国现有金融机构之间在服务方式上、组织构架上、经营模式上、服务对象上、产品设计上、业务流程上都具有惊人的相似性,同质化情况严重,供给动力不足。因此,如何实现经济的平等性是今后中国银行业法律制度完善的重要方面。作为国际政府管理的长期趋势,放松管制对于银行业发展至关重要。一方面,金融机构的丰富可以使优质资本进入银行业,提高中国银行业的发展实力;另一方面,各类金融机构可以提供不同的产品,实现服务多样化,从而解决金融市场供需矛盾。

第4篇

“管法人”并不完全等同于国际视野上的“并表监管”。所谓“并表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银行内的所有业务进行适当的监测并认真落实审慎监督各项原则,从机构角度看,其中不仅包括银行的国内法人还包括银行的国外分行、各类附属机构和合资机构。从业务范围上看,监管当局应该审查银行直接或间接从事的各项银行和非银行业务,以及国内外机构从事的业务。

在一定程度上,银监会提出的“管法人”是指对单个银行法人实体的监管,但从总体风险的把握、防范和化解来看,即从并表监管来看,一方面,银监会需要制定合理规划,要求银行法人向监管部门报送并表数据和管理信息,强化对银行法人实体的监管。另一方面,银监会要加强与证券、保险等监管部门的沟通,了解银行集团所属的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评估其对银行的影响,并视情况采用适当的监管措施。具体来说,实现从“管法人”到并表过渡,银监会要充分发挥与证监会、保监会建立的三方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根据“三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落实好分业监管体制下的监管分工合作框架。

目前各监管部门的合作还是停留在互相“通气”的阶段,在监管工作的开展中,各个部门监管各自分管的行业。从实现对银行有效的并表监管来说,要做的工作还很多。实际上,国际经验也表明,并表监管能力较弱是许多国家共同的软肋。

二、“管风险”

应该看到,目前银监会提出的“管风险”的主要内容是强化审慎监管,而重点又放在解决长期以来银行资产质量不高、资本充足率偏低的状况。充分说明这一问题的是指导银监会工作的“监管四部曲”,即“提高贷款五级分类的准确性--提足拨备--做实利润--资本充足率达标”。更为具体地来说,首先,银监会督促商业银行根据风险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贷款质量形态,提高贷款五级分类的准确性和规范性,特别考虑到近期出台的有关监测不良贷款迁移率和偏差率的新举措;其次,严格执行充足的拨备制度,要求商业银行足额提取各类损失准备,加大损失类贷款的核销力度,做实利润;再次,鼓励商业银行增资扩股、发行次级债,使资本充足率达到8%以上,从而恢复银行的稳健性。

然而“管风险”并不完全等同于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所谓“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是一种基于对银行主要业务线的识别和全面了解,以及对各主要业务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按类别进行风险水平、风险发展方向和风险管理能力的分析评估,在此基础上规划监管行动和检查方案,确定风险评级并采取监管措施和持续监管的有计划、有部署、前瞻式的监管方式。这种监管观念对于发达国家来说,也是近几年才系统建成并付诸实施的。而对于中国银行业来说,只有全面完成了整个银行业的财务重组、实现银行业的稳定后,才可能具备向以风险为本监管过渡的客观条件。三、“管内控”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是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银监会在促进商业银行完善内部控制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制定并修改完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促进商业银行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商业银行加强风险管理;促进商业银行加强信息披露;加大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评估与监督等等。我国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也有了较大的改善。

但是,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完善和内控效率的提高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经过长期的努力才能实现。首先,商业银行应该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在各项业务和管理活动中制定明确的内部控制政策,规定内部控制的原则和基本要求;着力培育内部控制文化。其次,商业银行应该将内控和内审结合进行。为此,银监会即将出台《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督促商业银行建立专业、规范、敬业和具有独立性的内部审计队伍,从商业银行内部构筑防范风险的防线。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审计垂直管理体系,进一步提高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内部审计质量,树立内审权威,并建立内审部门与银监会直接汇报渠道。再次,商业银行,特别是拟上市的商业银行应该结合本行的情况,认真考虑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指导原则组建专门的合规部门,以强化和改善商业银行的内控管理,从根子上减少各类大案、要案和违规事件的发生。

四、“提高透明度”

“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要求增强商业银行的透明度和银监会自身的透明度。2003年《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按照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和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进行资本充足率相关方面的披露,内容包括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并表范围、资本、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目前,银监会已经做到按季披露主要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汇总数据,而且在制定法规时主动征求商业银行的意见。

然而,我们应该看到,在近期要求我国商业银行完全达到上述办法的要求较为艰难。到2004年底,按照资本充足率新标准达标的银行仅有30家。上市银行特别是境外上市的银行(如交通银行)的信息披露与银监会要求的差距较小,而其他非上市银行的信息披露与办法要求还有比较大的差距。这也表明只有财务状况较好的银行能够更加充分和真实地信息披露,而财务状况欠佳的银行则难以做到。因此,对于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客观上还要实事求是,采取审慎的态度,充分考虑到信息披露的结果可能对市场信心造成的负面影响和冲击。

在提高银监会自身依法履行职责的透明度方面,有不少国际先进经验可以借鉴。提高监管部门的透明度可包括:向公众及时披露监管政策法规及相关的解释条文;向公众披露内部决策的分析框架;向公众披露用于监管决策的数据信息等等。由于我国银行监管部门的经费来自对被监管对象收取的费用,经费的使用情况也应该有一定的透明度。

由此可见,银监会成立后短短两年时间内,中国银行业监管水平已经得了迅速的提升,但是从全面履行银监会各项新理念的角度来看,要做的工作还很多。在认真借鉴国际成功监管经验的基础上,银监会对如何全面提升监管水平已经形成了清楚的认识和中期战略考虑。在客观自我评估我国银行业遵守《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情况的基础上,银监会提出,到2006年底,我国要建立起有效银行监管的重要基础,到2012年基本达到核心原则的各项标准。我们应该看到,提高银行监管的水平和有效性不仅仅是一个目标,而更是一个过程,转轨中的中国银行业监管事业正逐步完善,但任重而道远。

第5篇

论文摘要摘要:本文通过对中外银行业监管体制目前状况的比较,指出了我国目前银行监管存在的新问题。并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经验,具体从五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建议。

一、国外发达国家银行业监管目前状况

在世界各国银行监管领域,美国的银行监管被公认为是最成熟、最完备、最具代表性的。

(一)监管组织机构

目前,美国银行监管体系是一个以美国联邦储备银行为主体包括其他政府金融管理机构共同参加的庞大的金融管理体系。这一巨大的管理体系控制着美国所有的银行,建立起了一个有系统分工的、纵横交错的金融管理网络。其目标是适应银行业发展的内在要求和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建立既保障银行业平安又富有竞争性和活力,公平和效率并重的健全的银行监管体制。“两级多元化”的监管体制是美国银行业监管最突出的特征。法律一方面赋予联邦监管商业银行的职能,另一方面又授权各州政府行使监管职责。美国的银行也因此分为“国民银行”和“州立银行”。“国民银行”依照联邦法律登记注册,接受美国联邦储备银行的监管。“州立银行”依照各州法律登记注册,接受各州政府的银行监管机构监管。银行监管具有明显的“两级”监管特征。另外,“多重化”是美国银行业监管的另一特征。除前面所介绍的两个基本监管主体之外,货币监理署(OC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联邦储备理事会(FRB)等也都从各自的职责出发参和商业银行的监营。

(二)监管办法

1各监管主体之间,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内部审计部门之间定期进行信息交流。通过交流,既加强了不同监管者之间监管信息的交流和沟通,避免监管漏洞的发生,又通过直接和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内部审计部门人员的沟通,及时获取必要的信息。

2金融控股公司要定期向监管者递交自身内部风险评估报告。通过对公司自身评估报告的阅读和对报告内容的核查,监管者可以了解公司面临的风险以及公司的风险管理程序是否有效。在此基础上,监管者可以对金融控股公司或整个金融行业的风险状况做出评价。

3为确保商业银行和整个金融体系的平安,获得商业银行有关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的足够信息,监管者可以实施现场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收集系统、决策系统的评价,以确保建立在信息收集基础上的银行风险管理和控制程序的有效性,并将现场检查的评价结果和现场检查前的评价结果进行比较后,决定未来的监管策略。

4对资产流动性的监管是美国金融监管当局防止商业银行发生信用危机的另一项极为重要的办法。美国金融监管当局为了分散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要求商业银行将单一借款和银行自身的资本量挂钩。美国的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的贷款不得超过该行自有资本的10%。

5资本充足率管理始终是监管者控制商业银行经营风险的重要内容。美国监管当局除了按照巴塞尔协议对银行业资本充足率的要求监管商业银行以外,正在试验一种新的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方式——预先承诺制。即监管当局设定一个测试期间,商业银行在测试期初向联储承诺其资本量水平,在整个承诺期间内,只要累计损失超过其承诺水平,美国监管当局将对其给予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惩罚。这一方案主要适用于内部风险管理和控制较好的银行。这样就减少了监管成本,激励商业银行强化对风险的自我控制。

二、我国银行业监管目前状况

(一)我国银行业监管发展情况

1在总结以往监管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监管理念,即“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和提高透明度”。其中,坚持促进银行内控机制的形成和内控效率的提高,坚持以风险为监管主线,是银监会及其派驻机构重要的监管原则。银行监管工作的重心正在从合规性监管向提高内控有效性和坚持以风险为本的审慎监管转变。

2在新的监管理念下,我国银行业监管工作正进行着监管制度、方式和手段的创新,系统规划和科学设计了一系列审慎监管的规章和指引,全面加强了银行业监管工作,和一些境外金融监管部门建立了监管合作和信息交流机制。新的监管理念及其实践办法在探索建立中国有效银行监管的新框架过程中产生了积极效果。银行业在我国宏观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保持了平稳运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余额和比率双双下降,银行业改革和开放取得了新突破。

(二)目前我国银行业监管存在的缺陷

1银行监管法律法规尚待健全。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管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在现已出台的银监法中,没有和之相配套的法规。有些法律法规条文的可操作性不强。如对不遵守审慎经营规则的银行业不能采取强制办法发现银行经营有新问题不能进行接管。另外,法律法规出台的速度落后于金融创新的速度,往往是新的金融产品出现以后才开始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银行的经营行为,这个矛盾在混业经营日趋发展、新业务新产品层出不穷的今天表现得尤为突出。

2银监会和央行的关系需进一步理顺。银监会和中心银行的关系,一是监管信息的共享新问题。中心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微观基础是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财务状况和风险控制情况及企业和个人的信贷行为。这些信息应来自监管部门上,由于两个机构存在一定的摩擦,信息共亨困难。二是对出现流动性风险和退出市场的金融机构的资金救助新问题。中心银行是最后贷款人,对出现流动性风险和退出市场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支持。银行监管部门应当在对金融机构风险正确评价的基础上,及时审慎地向中心银行提出向高风险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支持。中心银行资金支持应尽量减少直接发放信用贷款救助,而是通过再贴现形式或某一中介来发放救助资金。因此,中心银行和银监会之间有关金融稳定的协调机制欠缺已成为一个紧迫的新问题。

3监管技术指标欠缺。目前,我国银行业监管人员在对银行监管过程中,科学利用指标体系对银行机构的风险状况进行分析的能力还不强,同时,银行机构还未完全建立系统的商业银行风险评价模型和预警系统。银行信用风险评级工作还没有实质性的进展。随着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创新产品日益增多,现有的监管手段已不能完全适应发展的需要。

4监管人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目前我国银行监管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层次低和业务水平参差不齐的现象。具备扎实的金融财会知识并把握现代分析工具的复合型监管人才极度匮乏,已严重制约了我国银行监管水平的提高。

三、国外银行业监管的启示

1进一步完善和现代商业银行监管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力求使其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银行监管必须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我们应大量吸取国际上监管法律法规的优点,最大限度地完善我们的监管法规体系。

2银监会和中心银行之间应当保持紧密合作。银监会和央行保持紧密合作,尤其在信息收集方面的合作,尤为重要。一方面,央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所需要的许多信息均来自于银行监管当局对银行机构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另一方面,银监会也需要央行的信息资料。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英国英格兰银行和FSA在信息共享方面的做法。因此,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之间要及时沟通有关金融市场风险和运营情况,通过信息共享和相互提供服务避免重复,以节约成本,提高效率。

3借鉴和运用国际经验和国际监管惯例,制定符合我国实际的风险分析系统和监管指标体系。银行监管机构应对银行业的有关信息进行量化管理,使用相关的经济分析方法如比率分析法、趋向分析法、构成分析法及贷款规模猜测、风险集中度猜测、流动性猜测等对数据进行科学的量化分析。监管指标的设计应根据不同地区、不同银行机构以及不同的风险特征来确定。监管分析指标应充分体现科学性、准确性、及时性和真实性。

第6篇

【关键词】离岸业务,商业银行,监管法规

一、背景介绍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对外 直接投资不断扩大,许多国内企业形成了跨国经营模式。这催生了我国对商业银行离岸业务的需求。离岸银行业务是商业银行向非居民提供的借贷、投资、结算、担保等金融服务业务而相对于国外商业银行非常活跃的离岸金融业务,我国商业银行国际化水平发展则较为缓慢。1989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招商银行总行在深圳试点办理离岸银行业务,我国离岸金融业务才正式起步。我国商业银行的离岸业务发展水平远低于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的同类业务。因此,分析我国商业银行离岸业务发展状况,对于进一步发展我国的离岸银行业务十分重要。

二、离岸金融内涵

巴曙松、郭云钊 在《离岸金融市场发展研究———国际趋势与中国路径》中系统梳理国内外对离岸业务相关研究的基础上,认为离岸金融的概念是不断演进的,其在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内涵。同时对我国如何发展离岸金融市场作了积极探索,提出了建立天津滨海新区离岸金融中心和香港人民币连金融中心的设计思路。韩龙(200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 2000)认为离岸金融指银行及其他机构吸收非居民资金向非居民提供的各种金融服务。离岸业务具有特殊的法律和货币经营特征, 表现为离岸业务往往独立于东道国在岸金融体系之外, 账户分离, 适用不同的法律, 离岸金融机构吸收和运用的是注册地国家货币之外的其他国际货币。随着1981年美国国际银行设施( IBFs) 和1986年日本东京离岸金融市场( JOM ) 的建立, 离岸金融内涵中货币标准被淡化, 特殊的监管体制、优惠的税收制度、交易的非居民性质, 成为离岸金融和离岸货币特征的关键。连平(2002)认为, 特殊的制度安排和交易的非居民性是离岸金融的主要特征,并提出离岸金融就是指在高度自由化和国际化金融管理体制和优惠税收制度下, 以自由兑换货币为工具, 由非居民参与进行的资金融通, 而进行资金融通的市场, 就是离岸金融市场。

三、我国商业银行离岸业务发展现状

自1989年招商银行首先在深圳开办离岸业务。目前, 招行、交行、浦发行和深发行四家商业银行经营离岸业务。近年来, 随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跨越式发展, 离岸业务发展面临着难得的战略机遇, 商业银行及时调整经营策略, 为我国走出去企业提供跟随式金融服务,离岸业务取得了快速发展并成为支持我国企业跨国经营的一个重要金融服务渠道。但我国商业银行离岸业务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

四家银行虽然在离岸存款业务、离岸贷款业务、离岸结算业务等主要业务品种上获得了跨越式增长,但是离岸业务利润总量都比较低 ,利润增长速度也远低于业务量的增长速度,对于此种现象,可以从两个方面解释:(1)客户范围狭窄,低盈利水平的业务较多。我国商业银行的离岸客户以境外中资机构和亚非拉地区的境外企业为主,其中香港公司占离岸银行开户总量60%以上,并且这些公司大部分是贸易中间商,只把离岸银行作为转单的平台,业务以简单的汇入汇款和汇出汇款为主,收益水平较高的中间业务需求很少。(2)我国离岸银行业务的资金运用范围狭窄,主要以贷款、拆借、现金为主。结合四家银行的存款数据和贷款数据。同时,银行为保证流动性而持有大量现金,从而导致了较低的资金回报率和利润率。

我国商业银行离岸业务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监管法规上。离岸业务监管存在的问题监管法规需要完善。现行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及其细则颁布至今已逾10年,部分内容已经明显落后于当前的市场环境和离岸业务实践,甚至一些监管政策之间存在矛盾。而且中外资银行在离岸业务市场准入方面标准不一致。虽然《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中资银行可以向监管机构申请开展离岸业务。但该办法自颁布以来,截至目前监管机构只批准浦发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深发展银行4家中资银行开展离岸业务。但是外资银行由于在离岸业务方面没有市场准入的限制,积极争取中国“走出去”企业的离岸业务,近年来在华业务也得到了有利的发展。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中国企业国际化步伐将进一步加快,未来离岸业务将是各家银行利润增长和金融服务创新方面新的“蓝海”。迫切需要改变中外资银行在离岸业务准入方面的不平等状况,进一步放开试点银行,积极培育中资银行在离岸业务方面的竞争力。

四、政策建议

尽快修订《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增加离岸账户“职业保密”和“税务制度”两部分内容,对离岸账户保密义务和保密例外作出规定,对我国商业银行经营离岸业务实行税收优惠并通过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逐步放松对离岸银行业务的行政限制。我国对于离岸银行业务的牌照限制和业务限制,抑制了商业银行的业务发展。所以,政府需要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从而为离岸银行业务发展提供保障的同时,逐步放松对离岸银行业务的牌照限制和业务限制。

参考文献:

[1]韩龙. 2001. 论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特色[J]. 经济评论(6):7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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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成 光, 孙林岩. 2009. 我国商业银行离岸业务经营策略研究[J].经济经纬 (1):134-137.

第7篇

商业银行的法律和相关的法规要求,商业银行的会计信息的披露必须要建立在这些法律法规的基础上, 信息披露的方式主要有临时报告、定期报告以及其他的方式等,通过这些形式向广大债权人、投资者及社会公众、金融监管机关披露并且反映其经营的业绩、财务资金的状况、公司风险及公司管理、现金流量的变动、股权、公司组织结构、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的信息和有可以帮助分析、理解和利用以上信息的非货币性信息。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存在不少问题,如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充分、不规范、缺乏可比性等等。如果国家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不加强监督和管理,放任虚假信息充斥资本市场,势必会导致信息使用者的根本利益受到损害,使信息使用者失去对资本市场的信心,最终降低整个资本市场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影响资本市场的正常运行,以至于制约国家整体经济的发展。本文拟对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进行探讨。

二、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披露内容不够全面

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够全面,首先表现在对财务报表的披露,尤其是非上市的商业银行,很多商业银行很少披露或者甚至没有财务报表附注的内容。财务报表附注是用来说明商业银行使用的会计政策及其他相关项目,能够帮助使用者更好地理解报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会计制度也在不断地完善,会计政策变化时常发生,这对商业银行也会产生重要影响,加大商业银行报表附注的披露势在必行。其次表现在对资产负债表表外项目的披露。表外业务虽然不列入资产负债表,但随着表外业务的日益发展,也会给商业银行带来重要的影响。随着我国金融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商业银行也不断的改变原来业务单一的状况,逐渐发展各种表外金融产品和服务来增加商业银行的收益。

(二)信息披露标准较低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的披露标准主要是依据《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该办法用来规范国内的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由于我国商业银行起步较晚,经营体制还不完善,经营管理还比较落后,《暂行办法》对我国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只做了最低披露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商业银行的市场化程度也不断提高,许多商业银行纷纷上市。原来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对上市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并无实际影响,其主要受证券法的规范,但对于非上市的商业银行,《暂行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是其受到规范和约束的唯一标准。因此,非上市商业银行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上市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的提高,也会促使非上市银行对自身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三)监管系统不健全

商业银行监督系统不健全首先表现在监管法规不完善,目前,对于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法律体系还不健全,会计信息披露的规则不够精确,使商业银行在会计信息披露时有空子可钻,影响了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商?I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中的很多规定具有很大的模糊性,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具体操作起来可能很困难。

三、改善我国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的对策

(一)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加强会计信息全面披露

商业银行应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可以更有效地对各类风险进行有效量化,更多的定量指标可以使会计信息披露更有参考价值;加强会计报表中附注信息的披露,增加资产质量评估及会计政策变更等内容,投资者和利益相关者可以通过附注信息更加全面地了解银行的运营状况和发展前景,从而做出有利决策;增加金融衍生品、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等表外信息的披露,但是非财务信息简单易懂,且往往包含对企业前景的预测性分析,有助于非专业会计人士做出投资决策,同时非财务信息能够描述出整个行业或市场的总体动向,从而单个企业的可操纵性不大。

(二)优化内部治理结构,规范信息披露内容

优化商业银行内部的管理结构有助于会计信息真实地披露,在我国银行股改全面推进的过程中,随着股份的扩增,更多具有先进管理经验的投资者为银行的管理层注入了新鲜血液,商业银行应优化管理结构,在大股东享有决策权的情况下,扩大中、小股东的权利,充分发挥中、小股东的监督职能,来约束大股东在行使决策权时的独当一面。其次,规范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商业银行以会计准则作为标准,通过财务报表和附注来进行信息披露,但会计准则在实际操作中具有时滞性,对新出的金融产品和金融衍生品的适用性较差,为了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和可比性,财政部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审时度势,主动出击,积极修订和完善商业银行会计处理中所依据的原则,并督促各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标准的信息披露模式,提高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和适用性。

(三)健全信息披露监管机制,加大违规处罚力度

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中与信息披露相关的条例,各相关部门在充分商酌的情况下制定具有适用性的会计信息披露准则,注重对财务报表附注和表外信息的披露规范,严格管理风险评估流程,提高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其次,加强监管机构体制建设。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部门有财政部、银监会、人民银行等,各个机构虽然工作重心不同,但应相互合作,避免监管过程中重复工作的出现;各部门之间应建立畅通无阻的信息交流渠道,建设数字化监管平台,方便各部门和查看相关监管信息,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成立监管巡视组,由各部门选派各自人员,合理分配监管权责,相互之间协调合作,扫除监管盲区,切实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

第8篇

关键词:网络银行;风险;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28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8-0285-02

一、加强网络银行监管的必要性

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革新以及金融国际化与自由化的迅猛发展,网络银行显示出了强大生命力。网络银行作为新兴的金融术语,是作为与传统银行相对应的新型银行形式。1998年巴塞尔委员会公布的一份名为《电子银行和电子货币风险管理》的报告中,将网络银行定义为:“通过电子渠道提供零售性的小额银行产品的服务。包括了取款、贷款、账户管理、提供财务咨询、电子票据支付、提供电子支付工具和电子货币方面的服务。”欧洲银行标准委员会将网络银行定义为:“利用网络为通过使用计算机、网络电视、机顶盒及其他一些个人数字设备连接上网的消费者和中小企业提品服务的银行。”①美联储对网络银行的定义是:“利用互联网作为其产品、服务和信息的业务渠道,向其零散客户和公司客户提供服务的银行。”②

由于网络银行具有网络的一系列特征,例如,开放性、虚拟性、数字性等特点,其所提供的服务比较全面,所以风险也比传统银行要大得多,因此,加强对网络银行的监管,建立健全网络银行监管法律体系成为当务之急。近几年,出现一系列窃取银行客户账户和密码等犯罪案件,犯罪分子通过假冒银行网站、传播木马和病毒等方式,实施网络犯罪,危害网络银行运营安全,这充分暴露了网络银行运营安全方面所存在的问题,网络银行的发展在我国面临的法律环境相当严峻。

我国网络银行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法律规范不完善

近年来,我国网络银行业务发展迅猛,国家出台的一些法律法规也起到了切实有效的作用。但总体来看,我国网络银行监管还处于起步阶段,和许多发达国家相比,差距仍然较大,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网络银行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7月曾《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是当时我国唯一的一部专门针对网络银行的监管法规,但该法已在2007年1月被废止。目前,除银监会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外,还缺少专门针对网络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两部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比较模糊,不具有操作性。

(二)监管主体不明确

我国金融机构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监管业务中各司其职。但是,网络银行业务的出现打破了这种传统的分业模式,客户利用网络,不仅可以从事银行业务,还可以进行保险、证券、基金业务。而在分业监管下,遇到这种业务交接的部分,或者是造成了重复监管,增加了监管成本,同时还阻碍了网络银行业的创新发展;或者是干脆无人去管,直接造成了监管的真空地带。目前,我国网络银行监管主体主要有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审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财政部、文化部、监察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等。这其中最为主要的政府监管部门是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这些部门从不同角度对于网络银行进行监管,尽管相关法律规定了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协调机制,但并未对全部这些监管部门之间的全面信息共享、信息协调进行明确的规定,从而造成了监管部门之间的衔接不利,可能导致出现监管的漏洞甚至是空白地带。

(三)市场准入机制不完善

目前,我国网络银行市场准入所采用的制度是核准制,这种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能保证进入网络银行市场主体的质量,对于有效降低网络银行乃至整个金融业的风险,保障网络银行的健康平稳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这也会使很多主体难以进入网络银行业,造成网络银行业缺乏竞争,进而形成市场垄断,最终必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对于网络银行持续健康的发展是很不利的。除此之外,网络银行业务的开展具有迅捷性、变化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开展网络银行业务必须适应市场不断变化的需求,而适用普遍性的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则可能损害到网络银行业务的创新性、主动性,扼杀竞争和创新,同时还大大提高了市场准入的成本。

二、完善我国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网络银行监管法律体系

首先,就法律层面上来说,我国应制定一部专门针对网络银行监管的法律,使其在网络银行领域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既成为规范网络银行日常经营活动的基本依据,又是金融监管当局对网络银行进行监管的根本依据。我们知道,《商业银行法》是调整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存续、市场退出、业务活动的法律规范,在很多方面无疑对调整网络银行还是具有现实的意义。但是,由于网络银行的独特特征,必然会有很多社会关系是《商业银行法》无法调整的,并且网络银行的发展速度很快,不断创新金融衍生产品,现有的《商业银行法》也无法进行调整,而对《商业银行法》不断修改又需要耗费高昂的立法成本,因此,制定一部《网络银行法》势在必行。

其次,在行政法规的制定上,应出台相应的行政监管条例。一则可以对法律规定具体化,二则法律中的许多规定也需要通过制定监管条例来执行。另外,在网络银行实际监管中,有些行为暂时还不具备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规范,也可制定监管条例来规范。

最后,在规章层面上讲,应制定监管实施细则,作为监管部门对网络银行监管的行为准则。它应该对网络银行监管活动在实体和程序上都作出具体规定,使一切监管活动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二)进一步明确网络银行监管的主体

网络银行在监管体制上,首先应当强调以他律性监管为主,同时,要注重银行内部控制以及银行的自律性监管。有效的银行监管,必须既注重外部的监督,也重视内部的自我约束。完善的网络银行监管主体体系应由政府监管主体、行业协会监管主体、社会监管主体以及网络银行内部监管所组成。在我国,政府监管方式运用的较为充分,也是最为主要的监管方式,而在市场监管方面则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需要进一步加强。

网络银行的综合服务,混业经营模式使其在业务方面不仅涉及银行业务,还涉及证券、保险等方面的业务,从而导致单凭任何一个机构都无法实现充分监管,都会造成监管漏洞。因而,从长远考虑,应当建立一个统一的政府监管部门,来负责对网上银行的监管。这样做的好处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可以避免多重监管而导致的人力、财力浪费,防止监管机构行使职权的交叉,另一方面又可以避免各个监管机构之间相互推诿,造成监管真空的局面。同时,也有利于监管机构对被监管对象的了解,可以在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有利于监管者制定出更符合实际的监管政策,最大限度地实现监管政策的连续性,保证监管政策具有稳定性,进而给被监管者带来稳定的监管预期。①

(三)完善网络银行市场准入制度

网络银行分为两种,一种是纯网络银行即虚拟银行,另一种是分支型网络银行,即以传统银行为依托,运用因特网来开展传统银行业务的在线银行。我国目前还不存在纯网络银行,且在一定时期内还不具备发展纯网络银行的条件,所以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制度要规范的主要是分支型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问题。

对于分支型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应该根据开展网络银行业务主体的不同和在开业时所经营业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具体而言,其一,对于我国的传统银行,想要设立分支型网络银行以便在网络上拓展传统银行业务,采用备案制即可,无须核准,更不需要审批。②这是因为传统银行设立分支型网络银行开展的业务和传统银行的原有业务并没有区别,只是改变了开展业务的渠道,而传统银行在申请开办其原来业务时,监管部门已经对其进行了严格的监管;而对于外国银行欲在我国开展传统银行的业务而设立分支型网络银行时,就必须采用严格的审批制,这主要是出于保证国家金融安全的考虑;其二,我国银行欲在网络上开办新的银行业务或者其他金融主体欲开办网络银行业务、外国银行欲在我国开办网络银行业务都必须采用严格的审批制,这主要是基于保证金融安全和防范金融风险的考虑,除此以外的情况,在市场准入方面则可以适当放宽限制。

总之,分支型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制度在坚持适当的审批制的前提下,要根据不同情况,进一步完善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制度,以促进网络银行业的公平、充分竟争,推动网络银行健康、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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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孙建.对完善我国网络银行法律制度的思考[J].河北期刊,2009,(17).

[4] 饶琴.我国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9.

第9篇

金融衍生品是金融创新的产物,它最早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在浮动汇率制下出于规避风险的需要,芝加哥商品交易所诞生了第一张外汇期货合约。金融衍生品是不能独立存在的,其价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基础性金融工具。金融衍生品的主要功能是:规避风险、价格发现、套利和投机,它们的发展增加了金融产品的多样性,为借款人提供了融资的新途径。

一、商业银行金融衍生品的风险分类

(一)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指由于交易对手不能履行约定的义务而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信用风险可分为交割前风险和交割时风险。信用风险特征因为金融衍生工具品种的不同也会有差别。对于远期、期货类金融衍生工具,其信用风险是双向的;而对于期权类品种的信用风险,则具有单向的特点。目前国际上有三个用于信用风险的度量的主要模型,第一,Cerdit Metries模型(JP摩根)第二,KMV模型(KMV公司)第三,Credit Risk 方法(CSFB)。

(二)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指衍生工具持有者不能立即以合理的价格卖出该工具而导致损失的可能性,包括市场流动性风险和资金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目前主要是利用VaR模型对其进行测算,即将流动性风险纳入到较为成熟的风险度量标准VaR的框架中进行度量。

(三)操作风险:操作风险一般指在金融衍生品交易和结算中,由于人为失误、系统失误、不完善的控制和程序、未经授权的活动和外部事件导致的非预期损失。操作风险损失频率的概率密度函数可由参数分布来确定,一旦参数分布得以确定,就可以更好地对操作风险进行控制与管理。金融机构在管理操作风险的的实际操作中,主要通过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机制来达到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的效果。

(四)法律风险:指无法满足或者违反法律的要求从而导致不能执行合约所带来的损失。有相对比较多的部分发生在敷衍生产品在交易中的亏损是来自于法律风险。目前由于金融市场的建设比不上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很多法律、法规都尚不健全,很容易造成法律风险。

二、我国商业银行在金融衍生品的风险管理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对信用风险的监控非常有限。

目前国内商业银行普遍使用由国外某公司开发研制的资金交易监控系统对大部分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进行实时监控,但是该监控系统的功能还不够完善,不能够设置交易员的敞口限额和止损限额,不能担负起衍生交易风险管理的主要职责。尽管大多数国内商业银行已经制定了较为明确的管理职责,但在实际操作中,相关部门对信用风险的监控是仍然是非常有限的。

(二)对风险信息披露不完善

金融衍生产品的出现,把公司和金融市场二者更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但是却缺少统一的标准来对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进行控制。各商业银行普遍缺乏一个透明、连续的信息体系,存在着如会计处理方法不统一、报表可比性差、风险信息披露不足等问题,使得商业银行的金融衍生产品业务未能得到真实的反映,容易导致流动性风险。

(三)缺乏对交易员的权限的限定

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16条的规定,建立交易员定期或不定期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但是部分商业银行至今仍未严格执行此项规定,并没有对交易员的权限进行限定,容易导致交易员超权交易现象,存在着发生操作风险的隐患。如巴林银行事件、1995年我国发生的“327” 国债期货事件,这些发生在金融衍生产品上的巨额亏损其实是操作风险导致的,而不是人们习惯上所认为的金融衍生产品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

(四)相应的监管法律法规制度欠健全

由于我国还处于发展金融衍生品的初级阶段,在其监管法律法规方面,虽然基本框架已基本建立,但目前存在的条文对于金融衍生品市场不够严谨,使金融监管的随意性有余而严密性不足。无论是发生违约事件后采取法律手段来追索保全,还是通过减少因法律不清晰可能导致的纠纷,都显得非常必要。

三、推进我国商业银行开展金融衍生品业务的措施

(一)建立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和风险应急预案制度,减少信用风险。为了能够对金融衍生品交易存在的各种的风险进行事前评估,商业银行应该成立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在对风险进行评估基础上,商业银行还应建立衍生交易的止损水平和风险预警线以及救援预案制度。另一方面,还要积极建立大型的违约数据库,通过对累积的历史数据资料进行统计分析,测算出不同信用级别的实际违约率和损失程度,用以抵御信用风险。

(二)规范信息披露制度,预防流动性风险。为加强财务监督和信息透明,改革传统的会计记账方法显得十分必要。首先应该制定统一的金融衍生品交易业务信息披露规则和程序,可以让监管部门和投资者清晰明了地掌握风险暴露情况,从而能制定相应风险控制对策。其次,有效管理衍生金融工具资金流动性风险的措施应当是实行多元化投资,多元化投资要求每种投资都必须有一定的额度限制,这样才能保证部分投资具有高度的流动性,才能应付不时之需。

(三)对交易员的权限进行明确的限定,建立行之有效的约束机制,防止操作风险。对一线交易员的管理的重要性在资金交易的特殊性中可以充分体现出来。一方面通过来负责各类衍生交易的风险监控,另一方面通过后台对各类衍生交易的交割、核算、确认和付款进行确认,来支持和监控前台交易员的交易行为。实行前台交易与后台管理脱钩,交易业务与风险管理分离才是之有效的约束机制。设立严格的防火墙,实现银行交易部门的前台和后立运作,从而消除人为因素所引起的操作风险。

(四)完善监管法律,防范法律风险。我国对于衍生产品的交易市场复杂性应当制订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积极的借鉴国外的有利经验,对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设立完备和专门的法律和制订相关交易的管理统一标准,从而来保证金融衍生产品的规范、健康和稳定的运行。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应加强配合,要为商业银行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风险管理提供政策支持。

参考文献

[1]赵素萍.对我国商业银行发展金融衍生品业务所面临风险的思考.金融经济,2007.

[2]上海银监局沪中外资银行衍生产品通告.ballk.省略.2008.

第10篇

一、我国目前存在的监管问题

1.金融监管的目标不够明确。金融监管的目标直接决定和影响了金融监管的效率,对金融监管制度和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起着重要的作用。某种程度上看,金融监管理论和实践的核心问题就是金融监管的目标,而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在法律方面有着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又显得宏观和抽象,致使有些目标实施过程中被忽视。

2.金融行业本身存在风险。以银行为例,银行在制度设计上,具有难以克服的先天缺陷。具体表现在自有资本少,承受的风险却较大。按照《巴塞尔协议》的规定,银行的核心资本只占加权风险资产的4%,加上附属资本,资本充足率也只有8%。实际上,用8%的资本是难以支持银行全部的风险资产的。

3.金融监管理念落后。(1)对商业银行立法不足。法治监管首先需要建立科学完备的金融法律体系,当今经济体制下金融产品日新月异,而我国现行的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等主要是在1995年前后制定的,不能适应当前银行的风险管理和监管的要求;此外,由于各项新业务的不断推出,而现有法规体系和各项管理规定跟不上业务的发展需要,管理上出现了很多漏洞。主要体现在商业银行经营自未得到应有的尊重,以及未对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工作足够重视上。(2)人治和立法不足,必定导致目前我国银行业监督执法中的严重的漏洞问题,使目前的金融监管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执法不公、违法不究等现象,必然使各项监管制度的作用发挥不出来。

4.监管技术低下,导致金融监管效率不高。(1)风险监管缺乏系统性和连续性。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尚未实现规范化和系统化,还没有真正实现持续性监管,没有建立一个有效的风险监测、评价、预警和处置系统。监管工作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盲目性、随意性和分散性,缺乏各种监管手段的有效配合,缺乏对监管信息的综合运用,缺乏对风险的跟踪监测,从而导致监管成本的不断提高和监管效率的低下。(2)非现场监管的效率不高。非现场监管由于主观客观原因,在提供全面系统信息时、有效评价银行经营状况和实现早期风险预警方面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也就是目前这样一种非现场监管的效率并不能支撑面向风险监管的资本充足监管制度实现其控制风险的作用。

5.银行信息披露存在缺陷。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财务报表披露情况总的来说并不理想,金融集团的财务报表披露缺乏统一的规定;资产质量披露状况缺乏统一的规定;盈利性披露状况缺乏统一的规定;风险状态的信息披露缺乏统一的规定;提高金融监管有效性的途径。在很多情况下,缺乏披露是用于逃避监管和低估资产及其相关的风险,而对这些风险资产本应以积累的金融资本提供保护的。

二、加强金融监管的有效途径

(1)进一步树立法治监管理念。法治包括法律的至上权威,法律的公正性、普遍性、公开性等基本要求;良好的立法有指引、规范、强制作用,能保持政策的一致性,减少监管的随机性和行政指令,确保市场各方形成比较稳定的预期。(2)金融监管目标的可实现性。我国金融监管可以制定多层次的目标监管体系,这些目标可以分为对外的目标和对内的目标,近期的目标和长远的目标、简单的目标和具体的目标等,并尽量做到使监管目标透明化,最好能让市场参与者和一些社会大众参与监督,让他们多多关注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进度和形式,从而形成合理的市场预期。(3)培养优秀监管人员。要提高金融监管的水平,必须培养一批高素质的优秀监管人员。只有优秀的监管人员才能使金融监管措施得到有效的落实。另外应该加强金融监管的信息透明度。(4)加强金融监管的立法建设和改进。为了确保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实现,必须对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进行完善。要根据我国金融监管将来可能的发展方向,将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进行系统的、全面的规划,使各个监管部门的权责得到明确具体的分配,各方之间进行相互合作帮助,消除一些监管不足和相互重叠的现象,力争制定出一套完整的、相对稳定和正规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5)建立银行退出制度改革。退出政策的重点在于监管当局需辨别和关闭个别经营状况不良或资本状况恶化的商业银行,变退出为“主动调整或者关闭”,即要么政府将有问题或者流动性差的银行进行重组,使金融风险在一个相对比较安全的环境中缓慢放,要么在有问题银行或者流动性差的银行的问题还未进一步转变为非常严重破产危机前将其关闭清盘。制定和实施商业银行的退出政策最终目的是要建立一个进有退的合理的竞争环境,即是要形成或者维护高效率的竞争市场,并尽可能稳定金融经济环境。(6)强化信息披露和市场约束。逐步引入市场约束机制,增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逐步推行符合国际惯例的统一会计标准和资产风险评价体系,建立形式和内容规范统一的财务报告体系,同时加强对信息披露真实性的独立审计与内部审计相结合的监督体系,改进审计监督手段。(7)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金融监管操作。我国金融监管的基础设施主要包括金融信息系统和现代化支付系统等。尽快建成一个适应经济金融发展变化、标准统一、检索方便、资源共享的金融信息系统,以满足货币政策决策和金融监管的需要,满足商业性金融机对客户资信审查的需要,满足社会各界以及国际组织对金融信息的需求。

第11篇

关键字:影子银行;商业银行稳定性;策略分析

当前,世界所有国家越来越重视金融稳定性,努力探求各种提高稳定性的途径。作为金融体系稳定的核心,只有当银行体系足够稳定,才能带来国家乃至世界经济的稳定,更好的预防货币危机和外债危机的产生。在我国,影子银子银行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当然也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其对商业银行来说是一把双刃剑,既有积极影响又有消极影响。

一、影子银行的发展现状

随着近几年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改革,不仅调整了金融政策,还改变了金融体系结构,这为影子银行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在我国,影子银行的主要存在形式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等表外创新业务。以理财产品为例,普益财富日前的《银行理财能力排名报告(2013年度)》指出,在2013年度我国银行理财产品的发行依然持续高速增长,发行数量为56827款,发行规模约为56.43万亿元,较上年度增长85.87%,其中工商银行累计发行57854亿元,农业银行40959亿元,建设银行68711亿元,招商银行49165亿元,浦发银行2.46万亿元,这些数据充分说明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占有份额之大,商业银行内部的影子银行业务发展之快;二是民间借贷。以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为代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统计,截至2013年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7839家,贷款余额8191亿元,全年新增贷款2268亿元,同时全国还有典当企业6833家,典当余额866亿元,同比增长28%,民间借贷规模已不容忽视;三是具有资产证化特点的融资机构。如股票融资等非金融投融资机构,据央行初步统计,2013年全年社会融资规模为17.29万亿元,其中仅非金融企业境内股票融资就多达2219亿元,可见证券化融资机构的融资能力大大提高。

根据以上数据分析不难看出,我国影子银行发展可谓是如同坐火箭一般直冲云霄。不过在与商业银行并存的同时,我国影子银行还具有以下的特点:①影子银行活动的杠杆率较低。以美国影子银行为例,其较高的杠杆率配合复杂的资产证券化,大大促进金融体系的高速发展。然而,在我国监管当局严格的杠杆管理下,高杠杆率的资产证券化衍生品没有好的发展平台,得不到较快的推动作用,因而我国影子银行表现出低杠杆率的特点。②影子银行的独立性较低。当前,国内的影子银行大部分业务内容属于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受制于传统商业银行或者其它金融主体,形成了强烈的依赖。即使有独立主体如信托公司,其大部分的业务都以银信合作形式存在,同样无法离开商业银行的支持,由此看出影子银行独立性较差。③影子银行的服务对象较单一。影子银行的服务对象大多为信贷可得性较差民营企业、中小微型企业以及房地产企业等。为了降低不良贷款率,商业银行对于贷款对象的要求越来越高,过高的门槛导致部分民营、中小微企业转向各类民间信贷及其他担保融资公司进行贷款融资。同时,随着国家各个地方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出现和实施,房地产企业的资金链开始紧张,其银行融资占比下降,也转向民间融资公司,以信托、股权等新型方式自筹资金。

二、影子银行对我国商业银行稳定性的影响

近年来,影子银行的发展势不可挡,已然成为了我国金融体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随着影子银行的日益壮大,它在金融体系中所占地位逐渐提高,开始与处于主导地位的商业银行体系抗衡。然而在抗衡的同时,影子银行也带来了一些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改变传统信贷模式

在人们还没有感受到影子银行的存在时,通常采用传统的信贷,即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在银行存款或申请贷款。在影子银行出现并逐渐扩大后,人们开始采用新型的融资模式――以证券做为包装的融资,来实现客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影子银行不像传统商业银行那样,拥有固定的规模、统一的组成机构,但它却具有同传统商业银行一样给社会所需个人及公司提供信贷的功能。传统商业银行往往由于国家政策或成本原因导致所提供的信贷资金有限,远远无法满足目前的市场需求,这一缺口需要通过其它方式和渠道来填补,因而促使了影子银行的产生和发展。这种金融模式的变革为资金需求者提供了更多的借贷机会,增强了金融体系的信用基础,改变了“国有企业发展好、小微企业融资难”的不良社会经济现象。

(二)增加商业银行风险性

影子银行可以提供更合理的资源配置,让资金需求者在自身可以承担的前提下承受一定风险并取得收益。但随着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和创新业务的出现和发展,影子银行开始产生系统性风险,让客户在没有清楚了解潜在风险的情况下承担了超过其能力的高风险,具有一定的欺诈性。与传统商业银行相比,由于影子银行会随着资产价格的波动而变动,因此其也具有市场冲击抵御力低的特点。在整个金融市场中,投资者为了获得更高的收益,往往会选择期限较长的产品或行业,而影子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短期资本,因此为了符合大众投资者的需求,影子银行就会选择将短期融得的资金投入长期资产,这样便产生了期限错配的问题,若金融市场出现不可测因素使得大部分交易对方同时要求兑付,影子银行将不能在短期内将长期资产出售兑现返还给交易对方,引起严重的流动危机。另外,中国影子银行的运行主要依赖交易双方的信用,若一方爆发信用危机,则会导致此次交易乃至整个影子银行业务出现高违约率。

(三)削弱央行宏观政策的调控

在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引导下,央行不断采取各种宏政策来对金融市场进行调控,货币政策便是其主要的调控手段,为了达到经济增长、结构优化和资源合理配置的目标,往往对信贷规模、货币供应以及投放结构进行调整。中央政府及央行的这些政策主要是针对传统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由于影子银行体系总是游离在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其在对社会中资金需求者提供各类融资渠道和资金来源时,常常会规避政府对整个金融市场信贷总量及结构的预期控制,导致政策调控效果明显削弱。在部分行业或产业的信贷方面,政府为了控制这些行业的价格、数量等在合理范围内波动,往往会采取收紧信贷资金的方式,以缩减商业银行对它们的贷款规模。这些行业或产业主体只能转向影子银行寻求资金支持,以保证自身的正常运行,这同样削弱了央行的宏观调控。

三、规范影子银行健全发展的相关对策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影子银行对我国商业银行稳定性的影响并不是简单的促进或者阻碍,它具有两面性。因而我们在对于影子银行这个问题上要辩证看待,既不能任其自由地发展,也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过度抑制和阻止其发展,而是要通过有关部门更好地引导和监管,促使其向有利于我国商业银行稳定性的方向发展。

(一)完善影子银行体系监管框架,鼓励影子银行适度发展

在对影子银行的各种形式进行分析时,要充分了解影子银行体系的金融创新产品和工具,并对其运行机制和影响途径进行相关研究,形成一个完善的影子银行体系监管框架,在宏观上设计出全新的金融创新制度和监管制度,且符合处于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的影子银行的发展,同时在微观上提出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法律法规,规范影子银行的业务操作方法和范围。目前,我国的金融发展程度有待提高,要想充分达到利率的完全市场化,提高全社会的资金运用率,国家政府需要为影子银行提供更好的金融环境,鼓励其在一定的规模下适度发展,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高效运行发挥巨大的有利作用。

(二)形成影子银行信息披露机制,努力发展各类金融市场

由于信息不透明,影子银行总以带着“面纱”般的形态存在,让人感觉扑朔迷离,只有充分、持续、及时的信息出现,才能给予市场参与者和监管当局一盏“指路明灯”,较好把握影子银行的发展。因此,给影子银行设计出一套规范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便成为当务之急。一方面,央行要充分发挥其金融监管的作用,对整个金融市场的数据进行定期汇总、分析研究和,提高影子银行金融创新产品和金融工具的透明度;另一方面,要积极探索针对影子银行这种特殊体系的信息披露机制,减少各方主体信息不对称情况的发生。同时,政府也要努力发展各类金融市场,推进利率市场化发展,稳健有序地推动金融市场的创新和改革。

(三)健全影子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加入国际金融监管协作

影子银行监管法律的极度缺乏,使得健全影子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任务迫在眉睫,国家政府可以从以下方法着手完善相关法律。首先,要颁布法律将影子银行机构纳入国家的监管对象当中,防止影子银行继续在法律漏洞中存在和运行;其次,要明确划分影子银行机构的业务范畴,严格规定融资来源、杠杆率及金融创新品的标准;最后,要以对消费者、投资者利益负责为目标,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提高社会公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另一方面,随着金融国际化趋势的发展,一个国家的金融稳定很大程度上会依赖其他国家甚至整个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定,要想防止一国经济剧烈波动引起全球化金融危机,还需要世界各个国家加入到国际金融监管协作,形成一个全球的、统一的金融监管结构,为全球经济稳定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易宪容, “影子银行体系”信贷危机的金融分析[J]. 江海学刊,2009(03):70-76.

[2]唐红娟. 影子银行体系:功能、脆弱性与监管改革[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3]龚明华,张晓朴,文竹. 影子银行的风险与监管[J]. 中国金融,2011(12):31-32

第12篇

一、我国商业银行中间立法的现状

1、相关立法较多,但针对性立法较少

有关中间业务的立法除了我们熟悉的针对中间业务的专门性立法——2001年制定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之外,尚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多部法律法规涉及此间题。例如,《合同法》中有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规章。

2、针对传统中间业务的立法较多,对新型中间业务的规范立法较少

由于我国对金融安全的高度重视,以及传统行政管理力量的强大,关于传统中间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定得较多。突出表现为支付结算类规章繁多。而我国新型中间业务开展的时间较晚,种类也较少,因此,相关的立法也就较少。

3、众多法律规范之间缺少协调,相当一部分规范较为陈旧

把中间业务作为一个整体法律调整对象来看,对其调整的规范分属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不同层级的法律渊源和民商法、金融法等不同的法律部门。其中的级别冲突、理念冲突以至具体规范的冲突比比皆是。同时,很大一部分规范性文件出台的年代久远,也未作及时修改,面对飞速发展的金融创新,已然力不从心。

4、禁止性规范较多,对金融创新的制约太大

中间业务的法律规章(已经颁布的)大多存在规范制定过于严格,制约过于严厉的特征。颁布的中间业务规章名为法律规章,精神实质是行政管理的具体化、明确化和形式法制化。在中国向市场经济转轨,金融改革逐步深化的过程中,这样的指导或许是必要的,但从长久计,这种状况应该改变。

5、中间业务立法的国际化程度不高

我国的中间业务立法,大多是满足于国内金融监管的需要,与国际接轨的程度较低。针对中间业务的国际惯例发展很快,众多的惯例相继形成,并为多数国家所接受。例如,UCP500,ISP98等等。这些惯例业已成为银行从事国际业务的指南。而目前国内立法中,只有《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是参照UCP500的要求进行的对应立法。

6、相关的准立法——司法解释的滞后

中国成文法的法律传统决定了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的重要地位。综观我国民商事领域的执法环境,有关的司法解释数不胜数,推陈出新的速度也很快。但在中间业务领域的司法解释却屈指可数,且仅有的司法解释也只是针对业务中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说明,而不是全面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例如,针对信用证方面的司法解释,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二、造成目前立法现状的原因分析

造成目前中间业务立法现状的原因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金融实践——中间业务本身的现状。二是金融立法的指导思想。

中国商业银行目前开展的中间业务大多还是传统的类型——中介服务类,其科技附加值不高,金融风险性不大。因此,立法者对此立法规范的愿望并不强烈。这就是中国目前中间业务立法较少的原因,当然,由于立法较少,相应的司法解释也就不可能多。因为,法院不可以越俎代庖,对没有立法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解释。

由于金融运行的规律性强,金融立法的技术要求高,专家立法就成为必然的要求。但是,专家立法的缺陷也是不言而喻的。由专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往往就是对相应的调整对象的重现和叙述,缺乏法律所应有用语的准确性和逻辑的严密性。当专家立法和行政力量相融合后,顺理成章地造就了我国中间业务法律法规的“行政办事指南”的面孔。

中国经济转轨、金融改革仍在继续的现状也是造成目前中间业务立法数量少、规范力度大,与国际接轨差的原因。随着中国改革进程的加速,这一状况必将得到改变。十届人大通过了国务院的机构改革方案,新成立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银监会的成立必将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监管提出新的要求,进行相应的立法。

三、中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立法中应该关注的几个问题

1、明确立法思想

在中国的金融立法进程中,存在明显的阶段性冲刺立法和立法重点不匀的现象。在80年代初期的金融改革中,中国新金融体制的建立主要依靠的是行政力量。在95年以后的一段时间,中国金融立法突飞猛进,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一大批金融基本法律。在2001年前后,应对入世要求,中国又针对外资金融方面进行了相应的立法和修法。可能正是由于金融立法的“大事”太多,中间业务的立法很难有暇顾及。于2001年6月21日以“暂行规定”面目示人的第一部较为全面规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规章姗姗来迟。在银行的竞争转向中间业务的竞争的时候,有关中间业务的金融立法步伐着实应该加快了。

2、注意与传统业务之间的协调性

中间业务与传统的资产业务、负债业务并列为银行的三大业务。但是中间业务与传统业务的法律区分并不能割断他们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从形式上看,中间业务列于资产负债表外,而资产负债业务列于表内。但是,多数中间业务,尤其是作为金融创新产物的新鲜的中间业务与传统业务有着本质的联系,或是传统业务的延伸,或与传统业务结合。因此,将他们在立法上完全分开是不可取的。

注意与传统业务的协调还应该注意立法形式上的协调。对银行传统业务的特别关注是我国的特点,相关的立法较多,且级别较高。例如,负债类业务中有《储蓄管理条例》,资产类业务中有《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等。同为金融业务种类,但法律上的关注程度迥然不同。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该注意平衡协调。

3、注意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当今世界已是一个经济全球化的时代,一国的金融体系已经成为国际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立法当局的立法活动必须着眼于世界,在充分考虑国际惯例的前提下,制定出维护本国经济利益,保障国内金融体系稳定的金融法律法规。目前,中间业务类的国际立法和国际惯例主要有:国际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国际托收统一规则等。有些惯例正在形成之中,我们应该密切关注其发展动向,及时合理地吸收到国内立法中来,不要犯立法一旦完成就落后了的错误。

4、注意监管的尺度,处理好监管和服务的关系

从中间业务的性质来看,其属于金融业务的范畴。在法律上看来,本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公法的干预应该尽可能的少。但由于金融业的特殊性,公法的干预在各国都是普遍的现象。但在全球金融管制放松的趋势下,我国的中间业务立法应该把握好干预的度,寻求金融监管和服务金融、促进金融业发展,提升我国金融竞争力之间的平衡。

中间业务立法的基调应定为金融业务监管法,但监管应该是宏观上的监管、程序上的监管,具体的业务监管应交给银行业协会或银行自身,以行业规范或银行内部自控制度的方式进行。当然,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可赋予监管当局一定的指导职能、监管当局也可以以行政指导的方式协助银行完善相关的制度。一定要树立这样一个指导思想,监管是为了规范,规范是为了发展。如果监管的结果是束缚了银行时发展,那这样的立法是失败的。

5、注意立法的体系化,协调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

立法的散乱会导致法律之间的冲突加剧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在金融法律立法之初,很多情况是应急立法和专项立法,立法中的偏颇在所难免。但是,在社会关系发育成熟之后的立法,应该注意立法的体系化和协调性。在十届人大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成立银监会之后,相应的金融法律肯定要作修改。

与中间业务有关的法律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新的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定位。二是银监会的监管职能定位。三是涉及到与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性中间业务的监管协调。四是中间业务的监管程序问题。其中,第三个方面的问题是最突出的。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行使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跨银行的中间业务至少是有部门监管的。在银监会成立后,“规定”中规定的中间业务的审批、监管职能是否交由银监会行使呢?因此,由机构改革和金融深化所引发的中间业务的立法和修法已是箭在弦上。

以上几个方面只是必须关注的焦点,但不是全部。概而言之,立法指导思想、观念的转变是前提,同时在具体立法过程中要注意四个方面的协调:中间业务与传统业务的协调,国内立法与国际惯例的协调,业务监管与服务创新的协调和金融立法内部体系的协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立法的质量。

四、对中间业务立法的具体建议

中间业务的立法已经迫在眉睫,但此时的中间业务的立法已不同于“规定”出台时的情形,对相关立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中间业务立法具有重大影响的因素有:央行的职能进一步明确,银监会承担起银行业的监管任务。商业银行的改革进一步深化,中间业务成为银行竞争的首要方面,银行一方面呼吁监管的松绑,为金融创新、提高竞争力创造条件,另一方面,为了规范竞争,杜绝恶性竞争,中间业务立法的规制又不可或缺。银行业国际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强,混业经营成为大势所趋。如何在中间业务的竞争上取得优势,同时又控制住由此带来的风险,也对相应的立法提出了挑战。面对这些具体的问题,中间业务的立法惟有做到系统性整体立法,方能自如应对。在此,笔者以系统的眼光简单地勾画一下中间业务法律的框架,以期对我国的中间业务立法有所裨益。

1、央行法与商行法的统领

95年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了央行的两大职责: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以及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条),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和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是央行的职责(第五条)。央行法第五章具体规定了央行的金融监督管理职能,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第三十七条)。从目前情况看,央行对金融业的全面监管职能无法替代,从混业经营的长远趋势看,协调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的综合性监管机构仍非中央银行莫属,但央行的职责调整后应以实施货币政策为主,对金融业的监管只作合法性监管,不作具体的事务性监管,监管应与货币政策的实施相协调,或者应为货币政策服务,应该更加突出央行的宏观调控职能。因此,对央行法的修改可以如下方式进行:第二条的规定不变,第四条第三款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及第五章对银行类机构的具体监管的规定条文移至商行法。其他牵涉到的具体业务监管的条款也作相应的处理,分别调整至商行法、证券法等。

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应作为金融机构法和银行监管法的地位而存在,改变目前商业银行法只具有金融机构法的性质。为此,必须在商行法中加入一章——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作全面的规定。对商行法第三条应作修改,引入中间业务的概念,商行法第六章的监督管理应调整后,并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一章。商行法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应作适当的调整,按资产业务、负债业务和中间业务的顺序排列。并且应名副其实,只规定开展相当业务的基本规则,具体规则和要求应留待相关的规章或银行内部制度去规范。同时,应特别注意补上中间业务开办的具体规则。

2、重视核心法规的制定

央行法、商行法只是作为监管法的统领而起作用,作为全面实施监管的法规应该是二级监管法规,这才是监管法的核心。根据前面的讨论,我们知道,我们制定中间业务类法规,本质上是中间业务监管法。在银监会成立后,可以由银监会着手制定,报国务院审批通过,以条例的形式,提高其立法级别。在可能的情况下,亦可以制定资产业务管理条例、负债业务管理条例,对银行的传统资产、负债业务以及资产、负债业务的创新作出规范和监督。

“规定”已经充分体现了作为一个监管性规章的性质,具有很多的可取之处。一是对中间业务的开办程序的规定。这部分规定较为具体,操作性强,既为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和业务创新提供了法律保障,也对此作出了规范,从源头上防止恶性竞争的出现。不足之处是对监管机关的义务规定不具体,没有相应的罚则条款,以督促监管机关及时履行义务。二是根据中间业务的不同性质,分类监管,以最大限度地防范风险。规定具体规定了适用审批制和备案制的不同业务类型,同时要求各银行对这两类不同性质的业务分别监管。三是在监管上明确了监管机关的监管和银行的内部监管——内控机制相结合的双层监管机制。再辅之以严格的财务、审计制度,对中间业务的监管可谓到位了。

“规定”中不足的地方也有,此处略举一二,以期对修法能有所帮助。“规定”未明确该规定与相关中间业务类法律规章的衔接,只是在第十二条中简单规定,对中国人民银行已经的专门业务管理办法的中间业务品种,若办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审批或备案制度,按专门业务管理办法执行。而对很多类型的中间业务是按照国际通行惯例来做的现状,如何做好“规定”与惯例的衔接呢?这显然已经不是由《民法通则》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来简单解决的。另外,关于中间业务的收费问题,在“规定”中做了规定,可能推出具体的中间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这其实是监管中的一个误区。金融产品的定价应该逐步市场化,监管尺度应是以成本约束的原则遏制恶性竞争,促进金融服务提供者合理运用价格竞争手段,提高整个市场效率。在我国已经逐步推行人民币利率市场化的情况下,还对中间业务统一定价,实行一刀切的价格管制,是一种逆市场化方向而为的倒退。在银行竞争空间日趋压缩的情况下,中间业务的服务水平和价格战略已成为银行竞争的为数不多的武器,应该还给银行自由使用。

3、配套的中间业务规章应逐步健全

中间业务管理条例作为中间业务监管的母法,所解决的只是确定中间业务监管的原则、基本规则和一些各类中间业务所必须遵循的共性问题。各类中间业务的监管要留待有关具体的规章来解决。对一些劳动密集型的中间业务无须专门的法规调整,但是对技术附加型、金融创新型的中间业务应加强立法规范。

目前,具体中间业务的立法只有《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为数极少的几部。而目前已经广泛开展的许多类型的中间业务在中国的法律法规都是空白,亟须立法。例如,备用信用证方面,《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只规定了结算用跟单信用证,而目前我国备用信用证的业务量已经很大,积聚的风险也很惊人。如不及时规范,后果将十分严重。对金融衍生业务的规范也几乎是空白,而这类业务的开展将会在对银行带来巨大利润的同时带来巨大的风险。因此,也是亟须立法规范的一个方面。

4、其他相关立法的配合和协调

除了以上银行法系统内的中间业务规范的协调之外,还应该注意中间业务法与外部法律法规的协调。立法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需要考虑的问题,需要关注的方面,需要作调整修订的法律法规真是太多了,本文无法详尽阐述,只此列举一二。例如,银行会计制度中是否可以加列一个“中间业务”的会计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