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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区域金融;金融风险;风险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07-0025-04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07.06
一、区域金融风险管理的内涵界定
从区域金融风险管理的内容来看,区域金融风险作为中观尺度的金融风险有着不同于宏观金融风险和微观金融风险的管理内容[1]。虽然相对于世界范围的金融风险,区域金融风险可以包括国家金融风险,甚至超国家范围的地区金融风险,但在一般的理论研究中,区域金融风险所研究的区域范围更多地指国家范围内的区域。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区域金融风险不具备由宏观尺度的利率风险、汇率风险、购买力风险、政治风险等所引发的整体金融风险的特征。当然,中观尺度的区域金融风险也不完全等同于以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经营风险为主要特征的微观金融风险,它有明显的区域特性。
从区域金融风险管理的对象来看,区域金融风险虽然是中观尺度的金融风险,但是其发生的现实形态最终也表现为区域内金融机构的微观金融风险。因此,为了有效地管理区域金融风险,必须从影响区域金融风险发生的总体性因素和影响区域内具体金融活动主体的个体性因素两个层面加强管理。
从区域金融风险管理的主体来看,区域金融的发展要受国家和地方两级政府所定的经济政策影响,因此中观尺度的区域金融风险管理主体包括中央和区域两级金融监管部门。在区域层面的金融管理既包括国家对各区域内金融风险的管理,也包括区域政府对本区域内金融风险的管理。因此,区域金融风险管理应包括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的区域金融风险管理和区域金融监管部门的区域金融风险管理。
二、区域金融风险管理的目标
区域金融风险管理的目标应分为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对影响区域内金融安全的总体性因素进行管理的目标称为区域金融风险管理的宏观目标;而区域金融风险管理的微观目标则是指以区域内金融的微观运行活动为管理对象的风险管理目标。全国范围的金融安全需要以各区域的金融安全为前提,因此在区域金融风险管理的宏观目标上,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和区域金融监管部门还是有一致性的,区别主要在区域金融风险管理的微观目标上。
(一)区域金融风险管理的宏观目标
区域金融风险管理的宏观目标是有相对性的,是在区域内相对于影响具体金融活动主体风险因素管理而言的目标,并非国家层面的宏观目标。但总体而言,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和区域金融监管部门在区域层面的金融风险管理的宏观目标是有一致性的,即维护区域金融稳定,并促进区域金融和区域经济的发展。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
1.促进区域金融的平稳发展。任何金融风险管理的首要目标都应是实现金融的平稳发展。一个国家的金融平稳发展要以各个区域的金融平稳发展为基础,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要实现国家的金融稳定与发展,必须首先保证各区域金融稳定与发展。区域内的金融平稳发展自然也是区域金融监管部门的首要目标。
2.保障区域经济健康运行。由于金融业是一个以经营货币为主的特殊高风险行业,并且金融业在服务于经济的过程中要与社会上各种经济主体发生金融关系,因而其经营活动具有社会性,且与经济风险存在较高的关联度,影响着整个社会经济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因此,在中观区域层面防范区域金融风险是区域经济稳定发展的基本保障,各项区域金融政策应将促进和保障区域经济的健康运行作为主要目标之一。
3.规范和完善区域金融监管体系。金融监管是实现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和信誉,保护金融机构安全、稳健的运行,维护公平竞争的金融市场环境的重要途径。一个独立、高效的金融监管体系和一套完整且健全的金融监管制度,对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证金融业稳健运行和实现金融政策目标都有重要的意义[2]。由于区域层面相对于国家层面往往更加具有金融监管不规范、不健全的特点,因此在区域层面的金融风险管理更应注意制定合理的法律法规,确保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引导和督促企业健全风险管理与防范制度,从而建立安全高效的区域金融监管体系,保证区域金融活动的稳定与安全。
4.促进区域金融市场的发展。完备的金融市场体系是有效化解和降低金融风险的必要条件,区域金融风险的管理应有利于促进区域金融市场的发展。具体而言,要注意推动金融产品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协调发展;在推动金融产品、金融工具创新的同时,不断加强监管制度建设,建立和健全协调一致而又全面严谨的金融市场法律体系;加强市场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沟通,以防止出现监管重叠、监管遗漏或监管空缺;建立和完善金融市场监管的长效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解决带有综合性与全局性的问题,确保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二)区域金融风险管理的微观目标
区域金融风险管理的宏观目标需要区域层面的金融管理机构和国家层面的金融管理机构共同实现,但区域金融风险管理的微观目标则是区域层面金融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区域金融风险防管理的微观目标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1.维护区域内信用体系的良好运行。区域金融安全需要金融机构与居民、金融机构与企业、金融机构与政府等方面建立起诚实、可信、可靠的信用关系。只有每个信用主体都遵守基本的信用规则,严格依法办事,才能为防范区域金融风险打下坚实的基础,从而有效避免区域的内生金融风险。
2.区域内金融机构布局合理。一个区域内的经济与金融要想做到密切的相互配合与相互促进,就需要金融机构及其网点的总量、分布与区域经济、金融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区域对金融服务的需求相适应。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金融机构有其不同的市场位置,在功能、业务内容、服务手段、服务对象等方面有各自的特点。因此,合理布局各类金融机构,使各金融机构之间保持适度竞争,从而建立和完善功能良好的金融市场体系,将有利于区域金融风险的管理。
3.区域内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机制健全,经营稳健。要想有效防范和化解区域金融风险,需要通过各种管理措施促使区域内各金融机构都能做到稳健经营,确保资本的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符合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并达到资产负债比例的规模对称、结构对称、偿还期对称等。要制定完善合理的区域金融机构管理制度和采取相应措施,促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切实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明确法人经营管理责任制,完善管理与经营体制,建立起科学的决策程序和制度,完善内部监督机制。
4.区域内金融市场秩序相对稳定。金融市场秩序稳定是金融安全的重要标志,因此,对区域金融风险微观管理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维护金融市场相对稳定。具体而言,要通过强化金融监管,确保区域内各金融机构规范经营,杜绝超范围经营、帐外经营、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等现象,创造一个公平、合理、有效的竞争环境,及时有效地消除不安全因素,保障区域金融秩序稳定。同时,规范和强化区域内金融机构的审批与监管,杜绝乱批、乱设金融机构乱集资和社会乱办金融等现象。
总结来看,虽然在区域金融风险管理的宏观目标上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和区域金融监管部门有其一致性,但在完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的目标并不完全统一,这将导致两级金融监管部门的利益诉求出现不一致,因此其各自最终的主要监管目标还是不同的。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的主要目标是保持全国范围的金融安全,而区域金融监管部门要以区域金融利益最大化和区域内的金融安全为主要目标。
三、区域金融风险管理策略
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不同,加上中央和地方两级金融监管部门可运用的管理资源不同,使得两级金融管理部门对区域金融风险的管理策略有所区别。
(一)以中央金融监管部门为主体的区域金融风险管理
1.实行差异化区域金融管理政策。各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和阶段不一致,其相适应的区域经济金融政策也应有差别。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应在整体经济战略部署不变的前提下,从国民经济整体发展战略和金融有序化出发,根据各地区条件、经济基础、增长方式、产业结构和金融生态环境等特点,在坚持金融总体目标不变的前提下,通过有差别的经济金融政策安排,充分发挥各区域间自然、经济和社会等诸多方面的优势,逐渐降低区域金融风险。
2.构建和谐区域金融生态环境。降低区域金融风险是一个系统工程,构建和谐区域金融生态环境是降低区域金融风险发生的一个重要途径。中央金融监管部门首先应针对区域金融风险特点,有效整合区域金融生态构成要素,推进区域经济平衡协调发展,推进区域诚信文化建设,保障司法公正,缩小区域金融风险差异,减少地区间对金融资源不注重效率的过度竞争。其次要注意加强区域金融市场化,提高金融部门的独立性,减少和尽可能杜绝地方政府对金融资源分配与利用的隐性干预。另外,应建立以政府、媒体和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的区域经济金融信息公开共享体系,通过信息的及时披露有效降低区域金融风险[3]。
3.引导资金流向,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是避免区域金融风险发生的重要基础。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途径很多,最重要的是通过区域发展政策和相应的有差别的财政金融政策引导资金向落后和欠发达地区流动,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均衡化。比如通过产业政策区域化改善欠发达地区的投资环境;支持欠发达地区发行建设债券;通过补贴、贴息、税收优惠和投资财政担保等手段引导资金流向欠发达地区。
4.引导和探索设置区域差别化的金融结构体系,以规避、分散风险。合理的金融结构体系能够有效地实现规避、分散风险的目的。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应在统一的金融体系下,根据各区域经济特征,通过对不同地区、不同种类金融机构的审批与设置,构建多样化的金融结构体系,使金融体系结构特征更好地适应区域实体经济发展的需要,避免实体经济风险在金融体系中积累放大。比如对于经济发展较快、社会信用体系比较脆弱的市场化先行地区,可以大力发展信用担保、风险评级等金融中介机构,缓冲实体经济风险向金融机构过度集中;对实体经济产权形式规范、金融资源相对稀缺的地区,可以引导、规范反映市场需求的非正规金融;对于欠发达的贫困地区,为更有效地贯彻实施国家的发展战略,可以探索性地发展区域开发性金融机构,逐步形成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金融资源配置机制,降低区域金融风险。
5.加强对区域金融监管的重视。在非区域金融视角下,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重点一般会放在全局性金融风险的防范与监控上。但从现实而言,区域金融监管是全局性金融监管的基础,因此必须加强对区域金融风险的监管力度。除此之外,中央金融监管即便注意到了区域金融风险问题,但往往容易将监管的重点放在对发达地区的金融监管上,然而在一定条件下欠发达地区金融风险爆发的可能性比发达地区还高。因此,加强区域金融监管不但要关注一般区域的金融风险,还要注意不能忽视欠发达地区的金融风险。
6.完善区域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健全的组织体系是金融监管的基础,而监管组织体系的建设职责在中央监管部门。因此中央监管部门应根据本国金融体系的现状,制定与本国区域金融特点相适应的区域金融监管组织体系。通过完善区域金融监管组织体系,理顺监管当局各级分支机构、区域辖内各金融机构、各级地方政府、各社会中介机构及社会公众的责权利,更好地将区域金融风险予以避免、转移和化解。
(二)以区域金融监管部门为主体的区域金融风险管理
笼统而言,区域金融监管部门包括区域内的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的分支机构和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的分支机构承担的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央监管部门下达和规定的金融监管任务,一般没有太多的自。因此,在这种体制下分支机构往往不能承担好区域金融监管的职责。为了更好地对区域金融风险进行管理,一方面,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应注意加强其地方分支机构的管理职能,给地方分支机构在金融风险管理方面更多的灵活自;另一方面,地方分支机构也应加强自身建设,加强对区域内金融活动的监控,加强金融风险的监测与防控。
地方政府在区域金融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力,而且地方政府在对区域金融风险的监管上具有更大的灵活自主性。因此,地方政府的金融监管相关部门在区域金融风险管理上应发挥最主要的角色。地方政府对区域金融风险的管理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地方政府对区域金融风险管理的职能。地方政府在区域金融风险管理上虽然发挥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但地方政府对区域金融风险的管理在职责和权利上往往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称,即地方政府承担了维护地方金融安全的极大责任,但它被赋予的对金融事务的权利及可动用的金融手段却极为有限[4]。因此,中央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应赋予地方政府在处理金融风险问题上较大的自和区域金融事务处理权。地方政府也要加强自身金融风险管理能力的建设,除了思想上重视外,还应有独立的区域金融管理协调机构,以加强与区域内金融机构的沟通,推进地方金融资源整合,配合中央金融监管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同时,协助中央和地方监管机构整顿与规范金融秩序,协调区域内各金融监管机构处理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5]。
2.转变政府职能和管理方式,加强政府金融活动的市场化。区域金融的发展受地方政府所定经济政策的影响,地方政府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有时会通过非市场手段对区域金融活动进行直接干预。这种干预在金融风险爆发后分散、化解风险时有其益处,但在正常的金融运行状态下则往往容易加重区域金融运行风险。比如我国有些地方政府将银行视为当地政府的职能部门,强行增加政府在银行的债务等,这将大大加重区域金融风险的积累[6]。因此地方政府要尽可能转变政府职能和管理方式,加强政府金融活动的市场化。
3.提高区域经济运行质量,保持区域经济平稳运行。从根本上讲,区域经济运行质量高低与平稳与否是制约区域金融安全运行的最主要因素。区域经济运行质量高,区域金融机构自然效益好,区域金融风险自然小。区域经济运行平稳,经济运行风险小,相应的区域金融风险自然也小。因此,从根本上看,地方政府的主要职责还是发展经济、提高经济运行质量、确保经济平稳运行。
4.指导和促进地方性金融企业的发展。地方性金融企业的发展是完善地方金融市场体系,保持地方金融市场活力的基础。而且地方性金融企业的发展也有利于地方金融资源的涵养、保持,有利于为地方经济的发展奠定坚实的资金来源渠道。而区域金融市场体系的完善和地方金融活动的健康都是地方金融安全运行的重要保证,因此,地方政府在区域金融管理方面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地指导和促进地方性金融企业的发展。在这一过程中,地方政府一定要摆正自身的位置,处理好市场和政府的关系,避免对企业给予不恰当的、过多的直接干预。
5.加强对区域内金融活动的监管。地方政府比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更加接近、熟悉区域内的金融活动运行,因此,地方政府在区域内的金融活动监管方面应发挥更加直接的作用。加强对区域内金融机构全面性、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促进区域内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和发展,并依法加强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的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
6.在面临区域金融危机时,帮助区域金融机构,实施市场救助。一旦区域金融风险暴露,出现区域金融危机,地方政府应及时采取措施,实施市场救助,保持或恢复区域金融市场信用流动。比如对面临风险或者破产的金融机构和银行的重组或退出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在地方金融机构关闭后由地方财政偿还债务,支付自然人存款债务等。
参考文献:
[1]裴志杰.对我国区域金融风险及防范的研究[D].长春:东北师范大学,2004.
[2]栾景明.论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与创新[J].财经问题研究,1998(8):15-17.
[3]黎和贵.区域金融生态环境差异与经济增长效率[J]. 金融论坛,2007(3):45-52.
[4]耿宝民,韩忠奎,安国涛.地方政府对区域金融风险防范及监管的有效职能分析[J].科技与管理,2008(3):74-76.
一、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职能定位
考虑到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和国家金融安全的重要性以及金融混业经营趋势与分业监管的不匹配可能产生一些跨市场金融风险等因素,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应当以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为其首要目标。考虑到央行制定执行货币政策需要较完备的监管信息、一些具体监管职能边界难以界定清楚等因素,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应当以加强监管协调,降低监管成本,防止监管真空,提高监管效率为其次要目标。其最终目标是通过加强协调合作,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效率和竞争。为了提高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效率,协调合作机制框架的设计应当遵循责任明确、避免重复、节约监管成本、减轻被监管机构负担、提高监管效率的原则。
二、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制度模式
综合考虑我国实际:其一,在制度层面上,首先,应当建立常设性质的类似货币政策委员会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和地方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事宜,并制订委员会工作章程、运作程序,明确相关部门职责、义务,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达到分工合理、沟通顺畅、决策有力之目的。其次,应当建立金融稳定日常监测制度和重大风险应急决策处置制度,确保对单个金融机构流动性风险、跨市场关联风险、交叉金融工具风险以及重大金融危机等的及时有效处置。第三,应当对法律没有明确,存在明显边界模糊和职能交叉的重大事宜通过签署谅解备忘录、部门联合发文等形式进行明确和细化,对确实难以明确界定和划分的事项,应当明确通过联合实施、合作监管等形式加强协调与合作,避免重复和真空。其二,在操作层面上,为了确保监管协调合作委员会的日常运转,可以考虑在央行设立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办公室(设在金融稳定部门),承担日常协调合作事宜,同时参与协调合作机制的各部门应明确日常联系部门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交流。
三、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分布层次
首先,国务院层面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由国务院牵头,央行、财政部和金融监管部门参加,负责对全国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工作进行指导,并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监管问题、重大金融风险问题进行协调处置。其次,地方层面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由央行、地方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参加,负责对本地区金融监管协调合作进行指导,并对本地区内的金融监管问题和金融风险问题进行协调处置。第三,建立监管协调合作的上下联动机制。为了确保国务院和地方两个层面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在维护金融稳定,加强监管协调方面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必须明确两个层面协调合作机制在上下联动、信息传递、风险预警、危机处置等方面的权限和职责,明确责任、合理分工、加强配合、制订预案,形成合力。
四、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组成方式
具体来说,在国务院层面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框架中应当吸收财政部参加,在地方层面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框架中应当吸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参加,这样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地方金融稳定。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地方政府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的作用,在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制度设计上应当有所体现,即当涉及日常监管业务协调问题时,主要以央行和三家监管部门“3+1”的形式进行,以避免地方政府对监管事务的不必要干涉,体现监管部门垂直管理的原则;当涉及重大金融稳定协调问题时,则以央行、地方政府和三家监管部门“3+2”的形式进行,以发挥地方政府在维护地方金融稳定方面的特殊作用。
五、在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制度框架下,如何建立决策机制
首先,应当采取分层次决策、分层次协调的形式。即在建立健全国务院和地方层面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基础上,根据各监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事权划分等因素,合理划分不同层面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在金融监管协调、金融风险处置方面的协调、决策权限以及各部门的责任,实行分级决策。其次,应当建立日常状态和危机状态这两个层面的协调决策机制,所谓日常状态是指日常性、一般性监管事务的协调决策,危机状态是指出现支付危机等有可能金融稳定的重大事件的协调决策,要明确两种状态下决策的方式和程序,确保任何状态下都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协调决策。第三,为提高危机状态下的决策效率,应建立双边或多边紧急磋商制度,若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需要人民银行“紧急救助”,应由人民银行与被救助机构的监管部门进行双边紧急磋商。若被救助机构的风险波及多领域的,由人民银行与监管部门进行多边紧急磋商。经紧急磋商,先提出初步解决方案,再根据有关决策程序报国务院或有关部门。
六、在监管协调合作机制框架下,如何发挥地方政府部门作用
首先是加强与央行和监管部门的联系,确保信息沟通渠道畅通,及时掌握有关风险隐患;第二是参与地方稳定协调机制,配合监管部门,完善风险预警体系、救助体系,推出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做到预警有据、救助有资、退出有序和责任有究;第三是发挥好新闻媒体在维护金融稳定中的作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恐慌;第四是发挥公安、纪检等部门的作用,维持好社会秩序,避免诱发社会稳定的事件;第五是加强地方信用体系建设,为防范金融风险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第六是与监管部门合作,加强对所属地人金融机构的管理。
(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河南郑州451464)
摘 要:河南民间金融是正式金融的有益补充,但民间金融的无序发展,导致河南地方金融风险不断扩大,影响地方金融秩序稳定和社会稳定;在加上地方金融在我国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下的无力或者缺乏监管,所以急需地方政府承担民间金融监管的职责,为地方金融监管提供了合法性证明。
关键词 :民间金融;地方金融监管;合法性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5)19-0229-02
收稿日期:2015-06-20
基金项目: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招标课题“完善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管体系研究”,项目编号: 2014337)
作者简介:古小刚(1978-),男,河南武陟人,讲师,研究方向:金融法。
一、民间金融是正式金融的有益补充
民间金融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某种必然性、合理性。首先,民间金融通过各种人缘、地缘关系较易获得临近的中小企业的信息,因此在向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方面具有信息优势,而正规的金融信息获取方式和信贷决策机制使得正规金融部门在向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方面处于信息劣势。非正规金融所拥有的信息产生了正外部性,改进了缺乏信息的正规金融部门的信贷配置效率,使得整个信贷市场可以达到最优的市场均衡”。其次,在市场经济制度下,民间信用是不可或缺的市场要素,无论金融制度设计如何使正规金融具有极强的排它性,民间信用不可能因此而自灭,民间融资市场是社会经济发展中重要的要素市场,而应加强引导和在法律保护上加以明确和完善,使其市场作用得到更充分地发挥。这些大量存在的私人金融机构的民间金融行为多通过契约来加以治理,而非专门法律加以规制。民间资本的积聚和强烈的投资意识造就了民间金融的繁荣据统计,比如2009年年末河南省全省居民储蓄存款超过了11207.40亿元,而至2010年年末,全省城乡居民储蓄存款金额为 12883.70亿元。由此可以看出,河南城乡居民的储蓄存款余额以非常快的速度逐年增长,民间资本潜力巨大。但是可供居民选择的投资渠道十分有限,目前我国的存款利率较低,资本市场发育不健全,居民巨大的资金财富与狭窄的投资渠道极不相称。在趋利动机的驱动下,大量民间资金就流入了民间金融市场。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为民间金融提供了发展空间。郑州多数中小企业的资金完全来源于自有资金或亲友借款,仅有24% 的中小企业能顺利从银行获得贷款,另有13% 的企业则不得不以民间集资方式获取资金。正规金融遗留下的市场空缺客观上需要民间金融去弥补近年来,我国的金融体系逐步走向商业化,国有银行出于控制风险和降低成本的考虑,倾向于给资金需求规模大、实力强的国有企业提供贷款。而中小企业由于规模小、资产少,抗风险能力弱、负债能力有限等特点,使得中小企业很难从国有商业银行得到所需款项。
二、民间金融的无序扩张,地方金融风险日益加大
我国民间金融的总规模,保守的说法是3万亿元到4万亿元,激进的则说已近10万亿元。河南民间金融也是如此,尽管需求空间很广泛,但是其发展无序混乱,导致地方风险日益加大。
河南民间金融在资金融通过程中,利率形式多样,差异较大。城镇借出利率年息一般在15%~60%,乡村借贷利率年息一般在10%~20%;城镇民间融资金额大,乡村民间融资金额小。城镇借贷较为规范化,一般需要借贷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数额较大的还可能以房屋等实物作抵押,而乡村借贷双方一般为本乡本土或亲朋好友,主要是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互质居多,一般以口头约定为主。由于民间金融是建立在血缘、地缘、商缘等社会网络和传统型的制度环境中,资金借贷双方较为熟悉,对彼此的资信、收入状况、还款能力等都较了解,所以一般借款手续较为简单,大多不用抵押或担保,基本都是打借条或双方口头约定。民间金融的融资期限较为灵活,最短的5~10天,最长为一年,这也适应了不同融资主体的需要。从行业看,涵盖了制造业、房地产业、商贸餐饮业、农业等。参与主体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农村中的专业经营户等。民间融资以生产性融资为主,主要解决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用于构建固定资产支出、投资新项目的较少。民间金融存在的形式,从无息的互民间借贷、有息的民间借贷,到组织化、机构化的典当行、担保公司、投资公司等多种形态。由于民间金融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还存在很多深层次的问题未得到解决。这使得地方金融在未来发展过程中面临巨大挑战。从2005年至2010年6月,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1000多亿元,每年约以2000起、集资额200亿元的规模快速增加。2011 年以来在浙江温州、内蒙古鄂尔多斯、江苏常熟等地发生的民间金融风波,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现行地方金融监管体系的脆弱性。我国民间金融市场还处于半地下状态,民间金融利率通常是借贷双方之间相互商议确定的。在郑州、安阳、南阳、新乡等地,一些企业为了筹集到资金,竞相抬高利率,目前年利率在本金的50% 以上已是普遍的现象,接连出现崩盘现象。
三、河南地方金融监管缺陷
为弥补中央垂直金融监管体系中的地方金融管理缺失,近年来地方政府金融管理职权有所拓展:(1)由国务院授予地方政府一部分金融管理职权。2004年,国务院将农村信用社管理权下放给省级政府,各省成立信用联社对全省范围的农村信用社实施监督管理;2006年以后,国务院两次下文将地方金融风险处置工作职责交给地方政府;2009年,国务院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及监管权下放给地方政府,实行“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十二五”规划纲要则提出要“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2012年第四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将区域性小型金融机构的监管责任交给地方政府。(2)中央监管部门委托地方政府进行部分金融监管。2008 年,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将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和监管交给地方政府;有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通过与地方政府签订合作备忘录,将部分金融风险管理职责委托地方政府具体组织实施。(3)地方政府大多成立了金融办(金融服务局)作为地方政府金融管理、服务的专门主体,同时还赋予多个部门承担具体的金融管理职能,如省级信用联社受省政府委托对农村信用社行使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的职能(截至2012年底,全国283个地级以上的城市中设立金融办的有240个,许多县或县级市也成立了金融办);国资委对同级金融机构行使出资人职能;经贸委负责管理典当行;中小企业局负责管理融资性担保公司。
尽管地方政府的金融管理职能涵盖了从风险处置到地方金融发展、管理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等多方面,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管理重复与监管真空并存。首先是管理重复现象,以农信社为例,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农信社由银监部门负责监管,但近年来各地方政府相继成立省联社负责农信社的高管任命、业务监管等。此外,郑州银行、洛阳银行银行等地方商业银行,既受到银监会的全面监管,同时也摆脱不了地方政府的管理和干预。其次是管理真空现象,地方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地方性的民间金融机构近年来发展较快,但基本上没有法定的、固定的监管机构,这些民间金融机构对于中央、地方金融管理体制而言都是监管盲区。
第二,地方金融管理目标不一。考虑到地区间的差异性,应允许各地方金融管理目标存在不同,以便地方金融管理工作具有针对性、符合实际性。如上海市确定的管理目标是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北京市的目标则是加强首都金融环境和金融服务体系的升级,浙江和温州则把重心放在推进金融创新以及加强对地方民间金融监管之上。我国“统一金融监管”的大框架、大体制、大前提,地方金融管理的目标可以存异,但更应该求同,应在保障基本目标的基础之上体现地区的差异性特征,以此来契合“中央为主,地方辅助”的集中监管原则。地方金融管理的目标至少应包含:防范地方金融风险、维护地方金融稳定、促进本区域金融改革及发展。
第三,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权责不对等。就地方金融风险防范而言,金融风险处置工作职责已经交给地方政府,但金融风险信息主要由监管部门地方分支机构掌握,一旦发生地方金融风险,地方政府的金融监管处置能力极为有限。从地方金融发展的权责对等角度而言,地方政府一方面有权推进地方城市商业银行、农信社、村镇银行重组和扩张,但另一方面却并不承担监管责任,监管责任仍归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
第四,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职能定位存在偏差。目前,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普遍存在所有者、监管者职能混淆问题,如授权管理地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省级信用联社,既是政府管理平台,又是金融经营实体,集所有者与监管者的权力于一身,降低了监管的有效性和独立性。还有一些地方政府直属的金融办将地方金融国资所有者职能和监管者职能集于一身,使得地方金融监管的独立性与专业性大大降低。
第五,地方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缺失。近年来我国民间金融快速发展,国务院、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等中央管理部门适时出台了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政府也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但总体而言,我国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制度供给仍然欠缺,难以适应民间金融高速发展的需要。我国尚未出台有关地方金融管理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也少得可怜,大多以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存在,法律位阶低以致各个地方的金融管理工作各自为政。现有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制度缺乏系统性,虽然规范性法律文件数量庞大,光是浙江和温州就有多达30余件,但总体而言杂乱无章,缺乏系统性和逻辑性。
第六,地方监管授权立法欠缺。我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业基本法律中没有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规定,地方金融管理的权限主要表现在国务院授权和部委的委托;地方政府组织法规中有关金融管理规定内容缺失。有关地方金融发展规划、职责权限等金融管理内容规定的缺失,使地方政府在管理地方金融业中无法可依。从整体上讲,地方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供给存在缺位,已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尚未形成系统的监管法律体系。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地方金融管理职能规定分散且法律层级低,我国法律对地方政府金融管理权限分散主要是有关规定主要是国务院、发改委、人民银行、银监会等各自或联合颁布的文件中,没有上升为法律、法规,只能称为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是针对具体的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例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没有从金融监管权的角度进行立法。
小结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
中图分类号:F83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07-0050-06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07.12
2007年8月次贷危机所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对国际金融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和破坏,给各国经济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国际经验表明,金融危机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金融监管不力造成的,而监管不力往往又与各金融监管部门各自为政、缺乏协调合作紧密相关。危机过后,许多国家和地区相继对原有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进行了改革,而在另一些国家,不仅受到的冲击较小而且没有对此进行改革,原有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经受住了此次金融危机的考验。总结、借鉴这些国家金融监管协调合作的成功经验,我们从中可以得到一些重要的启示,对于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外金融监管协调合作的成功经验
(一)加拿大
加拿大能够成功应对本轮金融危机的冲击,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其独特的、保守的、稳健的金融体系和监管制度。作为联邦制国家,加拿大的金融监管采取的是联邦和省分权、协作高度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目前被全世界公认为最稳健的金融监管体系。
1.在监管机构①设置与职能方面
联邦层面的监管机构有加拿大财政部、金融机构监管署(OSFI)、存款保险公司(CDIC)、加拿大银行、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以及证券管理委员会;省层面上政府也设立了专门的省级金融监管部门。各监管机构分别具有以下职能。
(1)财政部。是加拿大金融系统的最高监督人,负责制订金融政策和金融法规,同时协调金融机构监管署与省金融机构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
(2)金融机构监管署。根据《金融机构监管署法案》设立的加拿大金融机构监管署,隶属于财政部,是加拿大联邦政府中唯一负责监管金融机构的部门,在整个监管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其主要职能是立法和监督,审慎监管在联邦注册的金融机构。此外,金融机构监管署还可以通过国家设立的行业管理中心和行业自律协会,来实现对省属监管对象的一些影响。
(3)加拿大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专司货币发行,负责货币政策制定与执行、支付系统的正常运作,以及充当最后贷款人,从控制信用的角度对金融机构进行管理。
(4)存款保险公司。其也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但检查的重点和目标与金融机构监管署不同。二者共同制定了《干预联邦管理的存款机构指南》,明确了各自在对存款机构进行干预时的具体职责和工作机制。
2.在监管机构协调与合作方面
加拿大基本确立了以金融机构监管署为核心的统一监管模式,但仍注重加强各监管机构间的沟通、协调与合作。
(1)在金融机构监管署与其他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金融机构监管署与财政部、加拿大银行、存款保险公司职能划分比较清晰,权责比较明确,没有错综复杂的职能交叉关系。
(2)在金融机构监管署与省金融监管部门的关系。一方面,联邦和省级金融监管机构形成了特殊的“分权”模式,二者不是垂直领导关系,而是相互协调与合作的关系。各省银行和保险公司主要由联邦的金融机构监管署监管,证券公司和投资基金分别由省证券监管委员会和省金融服务委员会监管。另一方面,联邦与省金融机构监管部门两级机构之间在银行的监管上,通过财政部、联邦和省金融机构监管部门之间签署金融监管协定。当出现矛盾时,金融机构监管署会与省监管部门进行正式或非正式的协调。
(3)在信息的有效共享与协调关系。为了掌握更多的监管信息,联邦政府和各省建立了信息沟通渠道,实现信息的有效共享。这不仅加强了整个金融系统的监管,也提高了监管效率,同时降低了监管成本,减轻了金融机构的负担,而且化解了由于因信息不畅引发的矛盾。
(二)日本
在经历了泡沫经济崩溃和亚洲金融危机后,日本政府对自身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改革,加强了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合作,健全了日本的金融监管体系,提高了金融业的风险控制能力。
1.在监管机构设置与职能方面
经过改革,日本形成了金融厅全面负责、中央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共同参与、地方财务局受托监管地方金融机构的、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为补充的日本新金融监管体制框架。其主要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如下。
(1)金融厅。作为内阁府的外设局,是日本金融监管的专职机构,独立全面负责金融监管业务。金融厅设长官1人,下设总务企划局、检查局和监督局三个局,各局下设的总务课,专门负责检查与监督的协调与信息沟通等工作,同时协助财务省(2001年大藏省改为财务省)共同对存款保险机构进行监督。
(2)日本银行。作为独立的中央银行,在法律上并不兼负银行监管责任,其对金融机构的检查是为了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着眼于金融机构的流动性。
(3)财务省(地方财务局)以及劳动省、农林水产省等行政部门作为金融监管的协作机构,根据金融厅授权或相关法律规定对相关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2.在监管机构协调与合作方面
改革后的日本金融监管体制比较注重监管的协调性和统一性,金融厅与日本银行、财务省建立了明确的分工协作关系。
(1)金融厅与日本银行。实际工作中,二者经常互换信息,形成相互配合的密切关系。为了不加重被检查金融机构的负担,双方还通过协商机制协调对同一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日程作出安排。
(2)金融厅与财务省。由于金融厅未设立分支机构,财务省下属的地方财务局仍然接受金融厅委托承担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
(3)监管机构与其他机构团体。日本在不断推进金融监管机构改革的同时,还从多方面加强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社会团体之间的沟通与协调,以适应金融环境发展的新要求。
3.在国际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方面
日本积极参与有关国际会议,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的合作。通过参加重要国际会议和积极参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证券监督委员会国际组织、保险监督委员会国际组织等的有关活动,及时了解国际金融市场的动向,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三)韩国
亚洲金融危机使韩国政府认识到多元化分业监管的弊端。因此,韩国政府以统一监管为指导思想,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和改革,加强了金融监管的协调合作。
1.在监管法律方面
韩国政府贯彻依法治国的精神,奉行改革立法先行的原则,亚洲金融危机后,韩国政府先后制定和修改了15部有关金融业的法律、法规。如《韩国银行法》、《统一金融监督机构设置法》、《金融监督机构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等,为韩国金融监管协调提供了法律依据。
2.在监管机构设置与职能方面
经过改革,韩国的金融监管职能从财政部和中央银行分离出来,基本上形成了由政府的行政监管、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管以及民间机构的社会监管组成的联合金融监管体系。其金融监管机构主要是金融监督委员会、证券期货委员会、存款保险公司、金融监督院、韩国银行等,其主要职能分别如下。
(1)金融监督委员会。负责实施对资本市场和金融机构集中统一的监管。
(2)证券期货委员会。负责监督证券与期货的不公正交易行为、企业会计标准、其他金融监督委员会委托的证券及期货有关的监管项目。
(3)存款保险公司。拥有对投保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权利,重点是风险性监管。
(4)金融监督院。作为民间公益机构,依照金融监督委员会的指令,负责实施具体的金融监管和检查活动。
(5)韩国银行。专司货币政策职能和间接的、有限的银行监管职能。法律规定,韩国银行作为银行的最后贷款人,有权检查接受其流动性支持的银行,可以要求金融监督院对金融机构进行检查、联合进行检查或要求监督院提供检查报告。
此外,财政部有关金融监管的职权限于研究、制定金融制度和金融市场管理的基本框架,在修改金融监管法规时需要与金融监督委员会协商。
3.在信息的收集与共享方面
2001年的《建立金融监管机构法》明确规定了各监管机构的职责及协调、合作机制,金融监管委员会和央行之间可以相互要求对方提供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信息和数据。若要求合理,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提供。
经过改革,韩国实现了金融监管机构的一体化,监管部门的职责权限得到了重新划分,权限界定清楚,分工协作关系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形成了良好的相互协调机制。
(四)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是此次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最早从全球经济衰退中复苏的国家之一,这主要得益于澳大利亚金融监管的制度优势和各监管机构协调合作与共同努力,尤其是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采取了审慎监管的措施。改革前,澳大利亚的金融监管属于典型的机构监管模式。亚洲金融危机后,澳大利亚于1998年7月1日对金融监管框架进行了广泛改革,建立了综合审慎监管框架。
1.在监管机构设置与职能方面
改革后澳大利亚金融监管的主要机构包括澳大利亚储备银行(RBA)、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APRA)、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ACCC),其主要职能分别如下。
(1)澳大利亚储备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专司货币政策,负责制定实施货币政策、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监管支付清算体系。
(2)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主要负责对认可的接受存款机构、养老金基金和保险公司进行审慎监管工作。
(3)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作为市场行为和信息披露的监管机构,具有监督和执行的功能。
(4)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承担维护金融业自由、充分竞争和保护消费者的责任。
2.在监管机构协调与合作方面
为了加强金融监管的协调合作,提高监管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财政部与监管部门以及监管部门之间均建立了有效合作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澳大利亚储备银行、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共同组建澳大利亚金融监管理事会(ACFR),作为一个非正式主体,其目标是致力于成员之间的合作,进行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共同维持金融体系的高效性、竞争性与稳定性。理事会成员两两之间达成“理解备忘录”,形成高效的合作机制,旨在促进成员之间进行及时、充分的信息交流,明确各自职责,避免监管重叠或真空,以降低监管成本、确保澳大利亚金融体系的稳定。合作内容主要包括信息共享、对金融风险采取共同行动、在金融审慎监管方面的协商机制和协商参与国际金融监管事务等。
2001年,澳大利亚国会通过了《2001年金融服务改革法案》,2002年3月11日实施,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负责实施新法案并保证其平稳过渡。法案为金融产品的服务者提供了一个协调的可操作框架。
二、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合作的现状及问题
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的日益明显、金融控股公司的迅速发展对我国金融分业监管模式提出了巨大挑战。在目前不具备采用统一监管模式的条件下,为了避免分业监管的弊端,防范系统性风险,我国开始了一系列金融监管协调合作的实践。
(一)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合作的现状
200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建立三方监管联席会议制度。2003年3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成立;同年6月银监会取代之前的央行,与证监会、保监会成立专门工作小组,起草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同年9月,“三会”通过该《备忘录》,并第一次召开了监管联席会议。2004年6月,《备忘录》在银监会网站上得以公布,并据此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开始了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有益探索。2008年1月,银监会与保监会签署旨在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的备忘录,银监会与证监会也有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同年8月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新三定方案),通知要求央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共同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作为协调监管的一部分,央行还将负责协调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和交叉金融工具监管。此外,三大监管部门也逐步加强了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门的协调合作机制。
(二)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合作的问题
鉴于中国目前的政治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等方面的原因,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主要还是采取“一事一议”式的非制度化安排,至今没有建立起与目前监管体系相适应的制度性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就目前状况而言,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缺乏完善的法律协调体系
从我国当前立法实践情况看,其金融法律体系基本上是以行业为基础而建立的,相应的金融监管体系也与此相对应。这种基于行业特点制定的法律体系,对金融各业之间的业务交叉缺乏考虑,法律之间缺乏协调,导致交叉业务领域的监管重复和监管真空,增加了监管成本,降低了监管效率。
2.制度缺陷和组织松散
虽然建立了制度化机制,但《备忘录》和“新三定方案”不具有系统性,《备忘录》把中国人民银行排除在外更是一个制度性缺陷。协调合作的形式主要是联席会议,但在实践中,三家行政级别相同、相互没有隶属关系的政府监管机构组成的监管联席会议不仅其法律效力有待探讨,而且其实施效果因部门间的利益冲突已被各自的实践大打折扣。2003年9月召开了第二次联席会议后,便一直处于停滞状态。
3.协调合作层次低下
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层次还停留在各部委的相互协调层次上,国务院并未介入。由于监管协调往往牵涉到对金融资源的调度权,这必然打破目前各监管机构的利益均衡,如果缺乏国务院的有效介入,各监管机构在部门利益的驱动下必然导致监管协调的低效。
4.缺乏信息共享机制
信息的共享是监管协调合作的基础,信息共享机制是分业监管协调合作机制最基础的内容。目前,我国没有建立起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方面的信息共享机制。“三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建立一个共用的信息平台,没有建立起一个全国统一、高效运转、标准化的金融信息系统。
三、对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合作的启示
通过对国外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成功经验的分析,结合我国的现状与问题,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以便完善我国监管协调合作机制。
(一)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是金融监管协调合作的法律依据
依法监管是法制社会对金融体系运行的基本要求,不论哪个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分工或职责都必须有法律依据。从各国经验看,尽管各国监管模式不同,但大多数都是立法先行,通过法律法规等正式制度安排逐步加强了金融监管协调合作。上述国家和地区在监管机构设置与职能、信息收集与共享、检查制度、国际协调与合作等方面都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加拿大不仅建立了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而且还定期修改过时的法律法规,这种修改并不是孤立地修改某一部法律法规,而是把所有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的条款一并进行修改,增强法律执行过程中的协调与合作;日本《金融监督厅设置法》及其相关法案规定了金融监督厅与中央银行之间的协调机制;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后先后制定和修改了15部有关金融业的法律法规,1997年和2000年分别制定了《金融监督机构法》和《金融控股公司法》;澳大利亚的审慎监管局依据《审慎监管局法》设立,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是依照《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法》授权设立的,后来又制定了《2001年金融服务改革法案》。由此可以看出,“以法律性文件为基础和依据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是更有协调效率的制度安排”。我国应借鉴国外金融监管立法经验,清理和完善现有的金融法律文件,建立既适合我国金融业发展规律又符合国际金融准则、惯例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明确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框架、部门、职能、权利界限,为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提供法律依据。
(二)信息收集、交流与共享机制的建立是金融监管协调合作的基础
金融市场是充满信息的市场,信息的收集、交流与共享是不同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协调合作的基础前提。从国外经验来看,不论哪个国家、不论实行何种金融监管模式,也不论是法律制度的安排、监管机构的设置,还是联席会议机制的建立,不同层次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都离不开监管信息的收集、交流与共享。加拿大联邦政府和各省建立了信息沟通渠道,实现信息的有效共享。日本的金融厅与日本银行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互换信息,金融厅下设的三个局及各局下设的总务课,专门负责检查与监督的协调与信息沟通等工作。韩国2001年的《建立金融监管机构法》明确规定了金融监管委员会和央行之间可以相互要求对方提供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信息和数据,若要求合理,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提供。澳大利亚金融监管理事会其成员都有收集数据和信息的权力,成员两两之间还达成“理解备忘录”,形成充分的信息交流合作机制。从本质上说,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就是一种能够降低金融监管主体之间信息不对称程度的制度,而建立信息收集、交流与共享机制是降低信息不对称的根本途径。当前在制度层面上,我国应尽快建立信息收集、交换与共享方面的制度安排,明确界定共享信息的性质、内容、方式以及保障机制;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应建立一个跨部门跨行业的统一经济金融信息共享平台,整合实体经济信息和监管信息,以便财政部、人民银行与三家监管部门金融监管信息的实时共享,为完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建立监管协调权力的制约机制,加强对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构的再监督
金融监管机构本身是一个具有很强利益动机的利益主体,只有加强对其的监督制约才能促进金融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权力过于集中,缺乏监督和制约,容易受到政治利益集团的影响,产生权力寻租行为,降低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在东亚各国中,金融业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与政治利益集团的关系极其密切,使得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效率降低。从日本金融监管制度的演变历程我们可以看出,日本政府在赋予新FSA极大权力的同时,并没有对其监管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影响了日本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因此,有必要建立监管协调合作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构的再监督。当前,我国应建立中央银行及其他相关政府机构对“三会”的再监管机制。可考虑由国务院牵头,人民银行、财政部、发改委、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共同组成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委员会,负责制订金融监管的有关政策,对全国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工作进行指导,并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监管问题、重大金融风险问题进行协调处置,对“三会”执行金融监管政策的情况、监管绩效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等实施有效的再监督。鉴于人民银行依法拥有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可由其在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委员会中发挥主导作用,负责协调合作委员会其他成员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则、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对金融业的整体性风险和交叉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待时机成熟,组建由国务院副总理牵头、有明确法律权限、有实体组织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构,将协调合作机制法制化、实体化。
(四)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发挥机构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协调作用
金融监管协调合作的目的是为了提高监管效率,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公平竞争和效率。事实证明,即使再好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也有其局限性。因此,应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发挥机构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协调作用,构建以金融机构内控为基础、行业自律为重点、社会监督为补充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框架,以便形成金融监管的良性互动格局。金融机构的内控是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行业自律也是金融监管的重要环节,社会监督是金融监管的必要补充。从上述国家来看,加拿大金融机构监管署通过国家设立的行业管理中心和行业自律协会,来实现对省属监管对象的部分影响;日本新金融监管体制框架把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为补充,从多方面加强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社会团体之间的沟通与协调;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承担维护金融业自由、充分竞争和保护消费者的责任。随着外部风险的加大和本土金融业务的发展,完善我国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金融机构自律管理水平,不仅符合国际金融业有效监管的趋势,而且已成为提高我国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微观基础。当前,建立机构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符合现代金融风险特征的监管协作框架已刻不容缓。
(五)加强国际金融监管的协调合作,努力与国际标准接轨
随着金融全球化步伐的加快,金融危机国际间传递的速度越来越快、影响的程度越来越深,此次金融危机的爆发与蔓延也证实了这一点。这表明只依靠某个国家已无法单独防范和处置危机,危机发生前上述各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就已强调了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随着经济发展和金融体系的进一步开放,尤其是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推进,我国也将面临更大程度的传染性、系统性风险。因此,我国应顺应金融监管国际化的趋势,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面对金融危机后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新局面,要充分利用双边和多边国际会议,及时了解国外金融市场发展的最新趋势和监管机构的最新动向,拓宽中国与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的金融监管合作渠道,积极参与国际标准规则的制定,建立国际信息共享机制和危机处理机制。
参考文献:
[1]巴曙松.金融监管机构是分是合――这并不关键[J].西部论丛,2006(11):38-40.
[2]陈海秋.金融危机后的韩国金融监管改革:成效与经验[J].西安航空技术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4):26-29.
[3]崔瑛.浅析加拿大金融监管体制及对我国的启示[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1):5-7.
[4]李博楠.澳大利亚金融监管概况[J].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2):44-45.
[5]李路阳.分享澳大利亚金融监管成功经验[J].国际融资,2010(7):8-10.
[6]佟铁成.日本金融监管体制创新及其借鉴[J].现代日本经济,2004(2):11-14.
[7]王卉彤,何德旭.日本统一金融监管:教训及启示[J].中国金融,2006(4):60-61.
[8]宣晓影,全先银.日本金融监管体制对全球金融危机的反应及原因[J].中国金融,2009(17):29-31.
Coordination and Cooperation of Foreign Financial 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Successful
Experience and Enlightenment
LIU lai-ji,ZHANG Tong
(School of Finance of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China)
尼克松讲过一句话,永远不要回头,永远不要把时间浪费在无法挽回的往事上面。尼克松的本意是在鼓励人们前进。但尼克松某种意义上也正因不注重回头反思而跌了跟头。记不清是哪一位哲人讲过相反的话,“用脑走路比用脚更快”,“回头看看自己的脚印可以知道下一步该如何去迈”。那么,我想先回顾一下中国金融监管经历的三个阶段。
首先,让我们给金融监管下一个定义,这个定义就是,金融监管是一个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根据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如果这个定义成立的话,那么,应该说在1984年以前,中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因为当时没有金融监管当局和监管对象,也没有监管法规,当时就一家中国人民银行,它既是中央银行,又是商业银行。所以现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也就无从谈起。
从1984年到1993年,应该算是中国金融监管的起步阶段。1993年由于出现泡沫经济,当时中央下发了“6号文件”,提出15条意见,其中12条是针对金融工作的。6号文件的主要精神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深化体制改革”,其实着力点主要是前两句。从组织上,由当时的朱鎔基副总理兼任人民银行行长;工作上,当时明确提出人民银行要进行职能转换,要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监管上来。自此到2003年,这一时期属于金融监管的职能转换和体制探索阶段,人民银行的工作重点开始转向监管。1993到1997年期间的金融监管,主要是针对当时的泡沫经济进行“救火”,在“救火”的过程中也开始考虑如何治本,即监管体制改革问题。1997年召开了第一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之后相继推出一系列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举措,比如强化中国证监会职能。此前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下属的监管执行机构,1998年后将证券委职能划入中国证监会并将其升格为正部级单位;还成立了中国保监会,把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从人民银行分离出去,人民银行专司银行业和信托业的监管。人民银行从组织体制上,成立了若干个我们俗称的大区分行,即将原来的30多家一级分行改制为9家一级分行和2家营管部,并在非一级分行所在地的其他省会城市成立省会中心支行和监管办事处。对这项改革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为当时这样改的初衷是防止地方对金融的干预,但是这样改存在两个错位。一个错位是地方干预的是商业银行贷款,但有贷款权的商业银行没改,工农中建的分行还是以省为单位设置,改的却是没有贷款权的人民银行;另一个错位是地方干预主要在县市这一层面,但那次改的却是省级分行,人行的地县分支机构没改,所以我认为这项改革是错位了。当然错位了名义上也不需要再改回来,因为大家多年来适应了,再改回来就乱套了。但必须肯定这项改革的初衷是要加强金融监管。
2003年又成立了中国银监会,从此正式形成了“一行三会”体制,标志着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正式进入了分业监管阶段。
基于历史的回顾,作为“过来人”,我对中国的金融监管有几点认识和反思:第一、重新认识加强金融监管的重要性。全球金融危机后,中国金融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凸显;抓住这个“战略机遇期”发展中国金融业,成为我们这一代人的历史责任;但发展中国金融业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监管保障,将“走向反面”。只要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存在,金融监管就永远不能放松;中国在当前的发展阶段,金融监管尤需加强。第二、重新认识金融监管的从属性。先有金融企业的发展,后有监管当局的监管。发展第一性,监管第二性。没有金融企业的发展,也就没有监管当局的监管。发展决定监管(有什么样的发展模式就要求有什么样的与之相适应的监管模式;发展到什么程度就要求监管到什么程度)。监管反作用于发展(监管引导、规范发展,服务于发展)。一定意义上讲监管可以超前,但最终要接受是否适应金融业发展的检验。第三、重新认识监管体制的相对性。从功能上讲,没有绝对好的体制;从时间上讲,没有一成不变的体制;从空间上讲,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体制。在监管体制设计上可以追求“理想”,但不能也不可能“理想化”。第四、重新认识监管体制运动的规律性。境外监管体制大体三大类(混业、半混业、分业),总体上多按“合久必分、分久必合”的规律运动,在“合”与“分”的运动中不断强化。这种“合与分”的运动规律还在探索,这种“强化”也不是简单的叠床架屋和不惜成本。第五、重新认识“风险监管”的首要性。金融监管就其过程来讲大体包括三阶段,即“市场准入监管”(包括机构的准入、业务的准入、人的准入即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市场行为监管”(主要是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就其监管方式的演进来讲大体包括:“规则主导的监管”(80年代及以前)、资本为本的监管(80年代中期)、“以风险为本的监管”(美国模式,90年代后期)和“原则性监管”(近年来的英国模式)。我认为无论何种阶段和何种模式,都必须始终把防范风险放在第一位在“市场准入”中把风险监管的关口前移,在“市场行为监管”中主要是盯住风险,在不得已的“市场退出”中也要注重本体风险、连带风险和后移风险的综合权衡,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第六、重新认识“内控监管”的本源性。“内控监管”即金融企业经营中防范风险的内在积极性。这种内在积极性通过一定的文化、体制、管理制度表现出来。内因是变化的依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所以,监管当局就要像保健医生一样帮助、督促金融机构建立起一套充足的、有效的内控机制。第七、重新认识监管悖论的永久性。监管悖论表现在控制风险要以金融发展为代价。要想一点没风险,也就没有金融发展;要发展就必然有一定的风险。因此,对“风险”要有一定的“容忍度”(比如不能奢望“零不良率”)。第八、重新认识金融监管目标的适度性。金融监管的“度”在于八个方面的大体平衡:上边能掌控、中间少推诿、下边少出事、业务能发展、国际能融入、国情能适应、当前行得通、长远有方向。当前特别要注意监管不足、监管过度与监管真空问题。第九、重新认识体制与人的互补性。现实中往往存在这种情况,同样的体制,由于人不同而效果不同。反之亦然。因此,体制上的不尽人意之处需要人来弥补。监管不仅是技术,更是一门艺术。第十、重新认识中国金融监管与国际接轨的必要性、渐进性及与国情的适应性。由于经济已经全球化,必然要求“书同文,车同轨”,必然要求中国的金融监管与国际接轨。国际金融同行在几百年的实践中也确实积累了许多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借鉴。但国外的月亮也不是都那么圆得不得了。我多年前曾同美国的监管高层有过一次对话,我说你们的监管体制就那么完美无缺吗?我看不过是在历史的“面盆”中水多加面面多加水的结果。他表示如果让美国重新选择,它也不会再选择这样的体制,主要原因是美联储、美国货币监理署OCC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等几家监管部门的协调成本和效率问题。另外,美国不热衷实施巴塞尔III实际也是考虑美国的“国情”。所以,接轨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应当走一步看一步,尤其要注重同中国国情的结合,防止南桔北枳。
[关键词]金融危机;发达国家;央行;宏观审慎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6.16.000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6)16-0-01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对各国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这次危机当中充分暴露出了单纯的金融个体的稳健并不能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稳定的问题。宏观审慎监管的缺失被广泛认为是造成本次危机的主要原因之一。为此,世界各国对中央银行如何加强宏观审慎监管,如何有效防范和应对系统风险,以及如何构建宏观管理与微观监管有机结合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探索和实践。在这里笔者通过对主要发达国家在强化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管理职能方面的改革进行比较,以此来探讨我国的宏观审慎管理有效方法。
1 主要发达国家强化央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能的比较分析
1.1 美国:美联储具有全面的宏观审慎监管职能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前,美国采取的是分业监管模式,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金融市场混业经营与分业监管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这也被认为是引发此次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危机发生之后,美国开始改革监管模式。2008年3月前任财政保尔森提出了《金融监管体系现代化蓝图》,对改革监管模式和加强宏观审慎监管提供思路。2010年7月15日,美国国会颁布了《多德法案》,决定成立由美联储、财政部以及其他主要联邦监管机构参加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防范和识别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法案明确了美联储在宏观审慎监管中的职责及其核心地位,赋予美联储行使系统性风险监管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权力。美联储的监管范围也不断扩大,不仅包括商业银行,而且扩展到了证券、保险、金融控股公司和对冲基金。通过此次改革,美联储实现了由中央银行到“金融监管超级警察”的跨越,成为美国履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能的主要部门。
1.2 英国:撤销金融服务局,加强英格兰银行监管职能
在金融危机之前英国一度被认为是全球金融业最稳定的国家之一,其金融监管模式主要由独立于中央银行的金融服务局负责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在危机爆发后,此种监管体制暴露出各种弊端。2010年6月,英国财政部宣布了金融监管改革新方案。方案指出,英国现在的金融监管结构已经失灵,决定撤销金融服务局,新设立隶属于英格兰银行的审慎监管局和金融政策委员会,分别负责货币政策制定、维护金融稳定和对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此次改革明确了英格兰银行在金融监管中的法定职责和核心地位,强化了其宏观审慎监管职能。
1.3 法国:成立法兰西银行监督下的审慎监管局
金融危机之后,法国将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合并成立审慎监管局,并将其置于法兰西银行的监督之下,形成了以法兰西银行为核心的宏观审慎管理体系。其中法兰西银行的副行长担任审慎监管局的主席。审慎监管局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法兰西银行代表其签署所有法律文件,并为其履行相关职能,提供资源、员工、信息、金融和经济分析等各方面的支持。从而有效地保证了法兰西银行在宏观审慎监管方面的核心地位。
1.4 日本:形成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框架
在2008全球金融危机中,面对外部金融冲击,日本金融体系与其他发达国家的脆弱表现不同,反而体现为较为稳健的一面。这主要得益于20世纪90年代日本泡沫经济崩溃和亚洲金融危机后,日本一直不断在加强金融监管改革,提高央行金融监管职能。2000年7月日本将原来的金融监督厅改组为金融厅,并将金融监管政策与制度决策权交由金融厅管理。2001年1月,日本再次将金融厅升格为内阁府的外设局,全面负责金融监管业务。2004年,金融厅内部又设立了注册会计师监察审查会。从而形成了由金融厅全面负责,中央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共同参与,地方财务局受托监管地方金融机构的统一金融监管体制框架。
2 对我国强化宏观审慎管理职能的思考
2.1 明确中央银行在宏观审慎监管的核心地位
纵观金融危机之后,各主要发达国家宏观审慎监管方面的改革,都在不同程度下强化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对我国而言,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中的核心地位也是必要的。首先,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一直承担着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加强宏观审慎监管更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所在。其次,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货币政策的唯一制定者和执行者,货币政策本身又是促进金融稳定和实施宏观审慎监管的重要手段,为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宏观审慎监管提供有利的工具。再次,中国人民银行拥有先进的支付结算系统,是全社会资金流动的“生命线”,为实施监管提供有利的技术支持。最后,中国人民银行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职责,这也要求其必须在监管过程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地方金融 管理 法律建设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许多地方的金融机构发生了金融风波,从而这些地方金融风波事件中不难发现,地方金融监管体系存在很大的漏洞,而地方金融风波的发生会给群众的利益以及社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影响,为此,建立中央、地方分层金融监管体系已成为金融行业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二、地方金融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多管现象较为严重
尽管我国地方金融机构得到了规模性的发展,但是地方金融机构存在着严重的多管、重复管理现象。现行中央垂直金融监管架构下,地方金融机构大多由银监部门负责监管,然而近年来各地方政府相继成立了一些机关对地方金融机构的业务进行监管,在这样的环境下,地方金融机构既要受到银监部门的监管,又要受到政府部门的干预。
(二)金融管理目标不一
金融管理目标的不统一,就会给地方金融管理造成难度。就目前来看,有的地方金融机构管理目标是推进国际金融建设,有的则是加强金融环境和金融服务体系建设,还有的是将重心放在了金融创新上。虽然说不同的金融机构有着不同的管理目标,但是在“统一金融监管”的大全加下,地方金融机构应当,要确立有效、相、科学的管理目标。
(三)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权责不相符
在地方金融管理中,地方金融管部门权责不相符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而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也是多方面。就地方金融封信防范工作来看,金融风险处置工作的职责已经由地方政府负责,而金融风险信息却由监管部门地方分支机构负责,在这种环境下,会影响到金融管理效率和质量。
(四)地方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缺失
就目前来看,我国地方金融是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虽然国务院,央行、银监会适时出台了一些行政法规规章,但是地方的金融监管乏力制度还比较欠缺,难以适应地方金融发展的需要。首先,我国尚未出台有关地方金融管理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非常少,由于法律法规的确实,使得地方金融管理工作出现了各自为政的现象;其次,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制度缺乏系统性,尚未形成系统的监管法律体系,影响到地方金融管理工作的开展。
三、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建设的意义
在现代社会里,地方金融机构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与其管理有着之间的关联,加强地方金融管理,可以更好地促进地方金融的稳定发展。然而在实行央行垂直向下金融监管的框架下,地方金融一直有利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地方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存在着很大的漏洞,而法律作为地方金融管理工作执行的依据和保障,只有健全的法律法规,才能为地方金融管理工作提供保障,脱离了法律的金融监管管理工作就会举步维艰,难以正常的开展下去,从而影响到地方金融的发展[1-2]。故此,加强地方金融法律建设格外重要,只有加强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建设,才能确保地方金融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从而促进地方金融的有序发展,带动地方经济的更好发展[3]。
四、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制度的基本策略
(一)地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
建立地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可以更好地监管地方金融机构,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稳定。要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地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对需要上市的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全方面的核查,只有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后才可以给以审批;要明确地方金融机构注册资金的最低限额。
(二)明确地方金融管理的法律目标
地方金融管理离不开法律,它需要法律制度给予保障,法律制度对地方金融管理的目标设定至关重要。首先,要将地方金融管理的机制、政策、措施形成常态化的法律制度,以法律制度来督促地方金融管理工作的开展,从而促进地方金融合法化、正规化发展;其次,要加大金融监管,维护金融秩序。在经济发展对资金需求不断扩大的背景下,一些地方的高利贷、地下钱庄也迅速崛起。而高利贷、地下钱庄的扩张将会对地方金融秩序造成较大的威胁。而以法律为依据,加强法律建设,依法进行金融监管,可以更好地维护地方金融秩序,规范地方金融市场,例如,在温州市金融管理中温州市政府为贯彻执行金融改革工作[4],建立了“一办(市金融办)一行(市人行)二局(温州银监分局、温州保监分局)”的管理结构。这一管理结构旨在实现中央与地方协同管理温州金融发展与改革,赋予地方金融管理部口实权,将游离于中央监管之外的民间融资、新型金融机构和业务纳入管理范围,在这样的金融管理结构下,地方金融管理工作得到了有效的开展,并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另外,温州市在推进金融综合改革的过程中,加快了相应立法工作,做到依法改革,有法可依。2013年渐江省颁发了《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2014年温州市颁布了《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这一配套的地方法规,改变了温州内民间融资无法可依的现状。
(三)地方金融机构市场经营行为的法律监管
地方金融机构作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部分,其经营活动是在市场环境下进行的,地方金融机构市场经营行为合法与否直接影响到地方金融市场秩序,会给地方金融管理带来巨大的难度。在此,相关部门就必须对地方金融机构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将地方金融机构市场经营行为纳入到法律范围内,对地方金融机构的市场进行法律确认,从而将地方金融市场行为引入正规,从而规范地方金融市场秩序,为地方金融的发展营造一个健康环境,降低地方金融发展风险[5]。另外,在地方金融管理中,还可以借鉴国外的管理经验,如美国,美国实行的是“双线多头”的金融管理体系,在这种管理体系下,不存在政企不分的问题,避免了政府对地方金融的过度干预。同时,在这种金融管理体系下,为地方债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了地方债券得到了快速发展。
五、结语
地方金融管理法律问题的缺失是地方金融管理工作难以开展的核心和关键,只有加大地方金融管理法律的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制度,以法律制度来约束地方金融机构行为,规范地方金融市场秩序,从而更好地推动地方金融的发展,促进我国经济的更好发展。
参考文献
[1]单飞跃,吴好胜.地方金融管理法律问题研究[J].法治研究,2013,06:48-55.
[2]黄伟.论民族自治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完善[J].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2,05:53-57.
[3]华国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江淮论坛,2011,04:29-36.
[4]郭德香,陈昱州.试析地方金融改革中的法律问题[J].学习论坛,2015,12:74-76.
关键词:金融监管;制度;问题;完善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问题及建议
收录日期:2011年11月25日
一、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现状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维护金融业的稳定发展,促进金融发展和改革,我国金融监管工作也在不断地加强,金融监管体制逐步理顺。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基本特征是分业监管。中国人民银行着重加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负责金融体系的支付安全,银监会主要负责各类银行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而证监会负责证券、期货、基金监管,保监会负责保险业的监管。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从实际运行成效看,还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近几年特别是我国加入了WTO以后,我国金融机构传统的分业经营模式将会受到很大挑战。近年来,国外混业经营使得金融机构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优势。随着金融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监管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给我国金融业监管带来很大的考验,很多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二、我国金融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金融监管仍很薄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管目标应适时调整。金融监管是政府管制的一种行为,其目的是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和金融市场的平等竞争,化解和防范各种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安全。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金融业出现了显性金融风险,人民银行在监管上侧重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稳定金融秩序,这在当时是必要的。但是,随着金融环境转好,监管目标应适时调整,将金融监管最终目标定位在保护存款人合法利益上。
(二)分业监管模式效果差。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模式。分业监管对金融业难以做到统一监管。金融监管责任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这三个部门共同承担,目前我国三个监管机构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平级主体,由于各个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不同,相应的操作方式也不相同,由此得出的监管结论也可能不同。这些部门的职责缺乏严格界定,相互间缺乏协调,因而常常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监管过程重复、多头、互相扯皮的现象,凸显出监管环节许多漏洞,跨业违规现象频发。
(三)金融监管独立性未实现。虽然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主体,独立性有所提高,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政策、履行职责,多是服从政府的命令。尤其是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当实施金融监管和地方政府利益相抵触时,地方政府往往对监管施加压力,导致监管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四)金融监管措施不力。一方面由于没有健全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机制,导致自我监管能力偏低。我国金融同业工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非常缺少。金融机构自律监管是抗御金融风险的基础和关键防线,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是以监管当局的外部监管为主,忽视了金融机构自身的内部控制,有效的自律监管还未形成;另一方面外资金融机构的涌入使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力不从心。随着金融业的日益开放,很多跨国金融集团开始进入我国金融市场,国际金融创新业务的飞速发展,新型金融衍生工具不断出现,既增大了金融业风险,又会使传统的金融监管制度、监管手段失效。
(五)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我国金融法律法规体制尚不健全。虽然我国已有不少金融监管立法,但这些立法中原则性规定较多,缺少实施细则,可操作性差。而且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金融危机的应急处理法律机制,在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制方面也是空白。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建议
(一)改革金融监管模式。混业经营、统一监管已是国际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种新趋势下,单纯的分业监管体制已难以适应金融业发展。因此,我国应建立混业经营、统一监管的监管模式,不断改进和完善金融监管方式,提升金融监管的效率,维护金融体系整体稳定,减少监管真空,对跨领域的金融产品进行统一监管,使金融风险能够得到更好地防范和化解。确定监管内容合理性,鼓励金融创新,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通过技术援助、定期磋商、互访及共同参与制定国际监管规则等方式,加强与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提高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和有效性。
(二)完善自律监控机制。随着金融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对金融机构内控机制要求越来越严格。加快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是进行有效金融监管所不可或缺的方面。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其一,完善内控制度。各个金融机构应按照监管当局的金融政策和法律法规,设置合理内控机构,改善内控设施。监管当局应定期检查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的落实情况和有效性,督促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真正发挥作用;其二,建立金融同业自律机制。在金融监管当局的鼓励、指导及舆论的倡导下,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不同地区建立不同的金融同业工会,创造一种维护同业有序竞争、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同业成员利益的行业自律机制;其三,加强对监管者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建立对监管者的再监管机制。要求监管对象依法行事,同时监管当局的监管行为也应受到法律的约束。
(三)加强金融监管法制建设。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金融监管越来越受到重视,为了规范监管行为,实现金融监管稳定,应当加快对金融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建立与国际金融法规接轨的金融法律体系。第一,修改、完善现有法律框架。抓紧修改和完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等金融法规;第二,制订有关法律的实施细则。制造一套较为完整的并与有关法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对一些不适应经济发展和金融发展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或废止,切实解决当前金融监管过程中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问题;第三,建立监管法规。我国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仍是空白,应尽快制定《金融监管法》、《期货交易法》、《存款保护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合作金融法》、《外资金融法》等法律法规。
(四)处理好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为了适应新的市场环境和技术发展的要求,或是为了避免风险,逃避监管,金融机构应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金融监管则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为目的。金融创新和监管创新的共同作用,促进了金融市场的发展,在二者的相互作用下,金融运行效率不断得到提高,金融系统的安全性不断得到增强。而我国的金融业还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金融产品创新、业务创新是金融业发展的趋势,因此金融监管必然要面对伴随金融创新而来的日益复杂的金融环境和金融风险的挑战,防范其带来的金融风险。
另外,随着国际金融全球化的发展,我国金融体系将进一步开放,我国金融机构和企业将更多地参与到国际金融市场中,随之而来的巨大系统性风险则需要我国依赖国际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合作。
主要参考文献:
[1]巴曙松,王怡,杜婧.从微观审慎到宏观审慎:危机下的银行监管启示[J].国际金融研究,2010.5.
[2]李扬.金融危机背景下的全球金融监管改革[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10.
[3]张荣刚.金融市场的外部监管博弈分析[J].武汉金融,2011.5.
关键词:金融;监管;问题探讨
Abstract: At present, China's financial reform is in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o increase the financial services and the expansion of financial market expansion characteristics, to regulate the financial behavior, optimize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mprove financial services, improve financial efficiency, strengthen the financial supervision as the main content of the intensive management transformation stage. Facing the trend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social informationization and bring new challenges, how to further improve the financial supervision system, strengthen financial supervision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financial supervision, to guard against and defuse financial risks, there are many issues worthy of in-depth discussion.
Key words: financial supervision; problems;
中图分类号:F83
引言:各国金融业发展的实践表明,金融监管对于维护良好的经济金融秩序、优化资金配置、提高金融运行效率、保证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金融监管能否确保金融机构永远不会陷入支付危机和破产的处境呢?笔者认为,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在防范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严格和完善的金融监管并不一定意味着能保证每一个金融机构未来有足够的经济偿还能力。在防范金融风险方面,金融监管能起到预警作用,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尽可能降低风险造成的损失,而不能确保每一个金融机构都不出现支付危机和破产境况。
一、如何认识金融监管的作用
各国金融业发展的实践表明,金融监管对于维护良好的经济金融秩序、优化资金配置、提高金融运行效率、保证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金融监管能否确保金融机构永远不会陷入支付危机和破产的处境呢?笔者认为,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在防范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严格和完善的金融监管并不一定意味着能保证每一个金融机构未来有足够的经济偿还能力。在防范金融风险方面,金融监管能起到预警作用,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尽可能降低风险造成的损失,而不能确保每一个金融机构都不出现支付危机和破产境况。
由于金融业属于高风险行业,金融体系存在着内在的不稳定性、脆弱性和波动性,使得金融监管具有客观必要性;而金融监管作为稳定金融的一种手段,起作用的程度受到客观 规律 的制约,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针对我国在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的金融监管基础薄弱、监管措施不力、监管效率不高的现状,加大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力度,完善监管措施,堵塞监管漏洞,充分发挥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既是当务之急,又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与此同时,还应该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约束和控制机制,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信息的透明度,使之成为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发挥作用的微观约束基础,从而使金融监管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建立我国现代金融监管体系对策研究
合理划分职责,强化合力监管,努力构建监管与再监管相结合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一是建立职责明确的纵向组织体系。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根据本辖区情况,建立和健全分行、中心支行和支行三级监管体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监管、部门落实、责任到人”的工作制度,合理划分各级行的监管职责,使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纵向监管组织体系中,要逐步实现监管操作与监管政策制定的分离,合理进行监管分工,提高金融监管效率。二是建立合力监管的横向组织体系。建立人民银行横向金融监管组织体系的核心是建立以金融监管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为辅的职责明确、部门联动的合力监管工作体系,达到金融监管的及时性、全面性和有效性。要探索建立金融监管领导协调小组和工作协调会议制度,促进部门间的协调,使之形成监管合力。金融监管领导协调小组是各级行金融监管核心和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协调各监管部门的业务,就共同的监管事项制定统一规划;根据辖区风险情况和监管实际,制定监管政策;负责创建金融安全区;与政府及其各部门、保监会、证监会联系沟通信息。成员由行长、分管副行长以及金融监管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在领导协调小组下,由分管行长协调监督各相关处(科)室,形成从金融监管领导协调小组、分管行长、部门负责人至具体责任人的四级组织体系。工作会议制度采取定期会议制度和重大事项通报制度两种形式。金融监管领导协调小组要通过协调会议,建立起人民银行内部各部门在监管操作和监管政策两个层次上的协调机制。同时,要结合完善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实施信息共享制度,建立监管工作流程等,进一步探索建立人民银行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合力监管工作机制。三是积极探索建立对监管部门和人员的再监管机制,切实防范监管工作中的道德风险。要建立监管业绩考核制度.结合年度考核、年度评优,加强对监管部门和人员的绩效考核。建立金融监管责任追究制度,对因监管失误或监管不力导致金融风险事件发生的部门和人员进行处罚。进一步健全对监管人员的社会举报制度,对被举报部门和人员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为促进监管部门加强金融监管,提高监管积极性,可以依据金融监管指标体系对人民银行分支行及其各监管部门进行责任考核。
建立和完善系统连续、衔接有序的全过程监管操作流程,实现金融监管的规范化、系统化、 电子化。要通过建立全过程的监管操作流程体系,真正使金融监管成为一个由市场准入、日常营运、风险防范与控制、跟踪监控和市场退出等各要素和环节构成的系统、连续、完整、循环的过程。建立监管操作流程,要在各部门之间以及各部门内部各岗位之间做到工作衔接有序、运作规范、职责分明,使各环节能够自动配合、自动运行。
三、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的关系
这里需要探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货币政策的实施是否需要金融监管的配合;二是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职责由中央银行来承担或者分别由不同监管主体来承担,哪一种模式更符合我国的实际。
实践证明,在我国 经济 体制转换过程中,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必须要求 金融 监管紧密配合。1985年和1988年前后,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严重的通货膨胀,中央银行主要精力放在如何实施货币政策抑制通货膨胀 问题 上,虽然个别金融机构也出现过支付紧张现象,但人们认为这种风险是过度投资引发高水平通货膨胀所导致的,对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性仍无足够的认识。90年代初我国经济过热,出现较严重的通货膨胀,同时非法集资、违章拆借又进一步助长了投资冲动,一些地区金融机构出现了严重的资产风险和支付困难。从1993年下半年开始,中央银行“约法三章”,以加强金融监管、整顿金融秩序为抑制通货膨胀的主要手段,采取一系列措施整顿金融市场,迅速扭转了局面。政府通过以加强中央银行监管职能为核心的宏观调控方式整顿金融秩序,规范金融行为,控制了通货膨胀。由此可见,在市场微观主体的自我约束能力较弱,行为不规范,金融市场秩序混乱的情况下,为实现币值稳定,并促进经济 发展 的货币政策目标,必须严格金融监管,通过强化金融监管来保证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
在一定宏观经济条件下,如在物价水平相对比较低,有效需求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在财政政策的配合下,利用货币政策手段如再贷款、存款准备金等来化解金融风险特别是局部性的金融风险,具有较好的效果。这也是整体处置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的现实性选择,由于物价总体水平处于基本平稳状态,通过再贷款等政策手段来解决中小金融机构的个人储蓄存款的兑付,在地方政府财政担保偿还的基础上,尽管再贷款具有基础货币的倍数扩张作用,但这种再贷款倍数扩张的时间和空间仍有充分的余地,不会形成通货膨胀的潜在因素,反而为平息支付危机、恢复公众信心、化解资产风险、促进经济发展赢得时间和创造条件。
金融资源作为一种显性的、具有核心作用的经济资源,已成为市场化改革的首要领域和引领力量。一方面,金融体系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服务,是市场活力的载体和表现。另一方面,财税体制、文化社会体制等方方面面的改革都离不开资金的有力支持。而金融体系市场化的本质在于理顺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就目前我国实际及所面临的外部环境看,当下的工作重点是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交由市场进行资源配置,政府将注意力集中在为市场配套法律法规等制度保障,并行使监督和管理的职能。从这一角度出发,金融监管一端面向市场运行,一端面向政府职能,正是改革所处的直接领域,并且金融监管改革作为深化金融市场化改革的抓手更具操作性和实用性。
金融监管市场化改革还面临哪些问题
在政府转变职能,主动简政放权和市场力量的双重作用下,金融监管机构密集出台的政策措施为金融监管市场化改革开创了良好局面,有效配合了金融体制的深化改革。接下来还需切实贯彻执行,并做好应对各种变化和解决各类问题的准备。整体上看,当前的金融改革仍然艰巨,并且面临着各种新出现的状况。
金融监管市场化改革要注意弥补原有的监管缺位或重叠。首先,审慎监管框架仍须完善。在机构监管模式下,微观审慎仍是主流的监管手段。金融危机之后,欧美发达国家重新审视自身的监管机构,将宏观审慎监管作用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我国虽然在风险管理的理念上一直与宏观审慎有诸多重合之处,且在金融危机后按照国际监管标准也对系统性风险管理进行了调整,但明确的、专门的宏观审慎管理架构尚不完善。其次,中央和地方监管权力划分和风险处置责任不明晰。一方面,在当前的垂直体制下,往往是中央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但在风险处置时却由地方政府承担。中央层次的监管从全国范围的视角出发,难以兼顾地方发展的个性,且垂直监管对所获取地方信息的准确性和政策执行力的掌控都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市场上城市商业银行,小额贷款机构和担保机构以及村镇银行等地方性金融机构快速发展,对属地监管产生了迫切的需求。明确中央和地方两级的金融监管责权对实现全方位监管,守住不发生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具有重要作用。
金融监管市场化改革要注意解决新的问题和挑战。第一,利率市场化改革将改变金融市场竞争环境。一方面,行业竞争的加剧直接导致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变化,从而资产负债表的规模和结构都将发生较大变动,建立什么样的监管指标和监管准则将对监管机构的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另一方面,竞争机制下必然有优胜劣汰,监管机构还须对股权交易、并购和倒闭等行为做出充分的制度准备,以保证竞争的公平和顺畅。第二,金融混业经营将削弱机构监管的效率。金融创新不断涌现,混业经营成为金融业的明显特征。随着市场限制的放宽,竞争加剧以及技术实现形式的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不再单纯属于某一金融领域,更为常见的则是横跨几个领域,而且金融集团和产业金融愈发兴起,一家机构对应多种不同业务领域。混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矛盾逐渐显现,然而,依据我国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机构监管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分业监管在短期内仍然是合适的监管机制,但功能监管无疑是对现有监管安排必要和有益的补充。因此,如何在综合考虑监管成本和监管效率的前提下使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有机结合,还需要在实际工作中继续探索。第三,互联网金融将挑战传统金融监管体系。虽然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有助于降低金融服务的成本,扩大金融服务范围,但与之相伴的风险同样不容忽视。首先,互联网金融对支付清算、业务交叉甚至是货币政策等都具有一定的影响。其次,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与合作关系直接影响到未来的金融行业格局。再次,类似P2P跑路事件的发生也充分说明互联网金融风险具有更大的传染性和扩大性。最后,互联网金融对网络信息科技技术的高度依赖,也显著提高了风险防控的难度。面对这些新的风险,监管机构既要鼓励创新又要严防风险,这对监管机构而言“实属不易”。
金融监管市场化改革如何更上层楼
金融监管市场化改革需要法治先行。首先,完善金融立法,使监管有法可依。正如上文所述,随着市场准入的放松和金融创新的发展,在一些领域出现了法治空白,有必要及时完善立法,加强对金融行为主体和市场运行的规范。例如互联网金融和影子银行监管等。其次,及时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以适应市场发展。监管改革措施需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体现,并由法律保障实施。在下一步的工作中,最具代表意义的新股发行注册制改革就需要对《证券法》进行修订。而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在未来的修订完善也都将会具有明确的市场化导向。最后,理论和现实均表明执法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除了常见的专项整治行动,还需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
金融监管市场化改革需要协调配合。分业监管模式仍然发挥重大作用,甚至在一些领域还必须加强,但为应对混业经营与之产生的矛盾,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显得尤为重要。首先,需要常态化制度安排。2013年,国务院为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协调, 批准建立了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截至目前已召开了8次会议。为进一步提升该机制的效力,监管层还需将现有的联席会议机制上升为一项正式制度安排,并辅以实体机构或部门。通过协调机制,尽量实现监管的全方位覆盖,填补现有空白,减少部门间规定或标准的冲突,互相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其次,需要完善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准确和综合的信息有助于将部分负的外部性转由内部解决,进而降低整体的监管成本,提高系统性风险的管理能力和监管效率。
金融监管市场化需要成熟企业。成熟的市场主体是成熟市场的基石,也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故而市场化的监管需要作用于成熟的金融机构才能产生效果。首先,健全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框架。无论是传统金融机构还是新型金融机构、无论是大型金融机构还是小型金融机构、无论是国有金融机构还是民营金融机构,在市场化条件下经营都需要拥有健康独立的内部治理结构。在完善资本补充机制、投融资管理体制、业务流程规范、内部风险控制、人员制度安排以及评价考核机制等方面的工作应继续加强。其次,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管理方式。银监会在三农领域推行的事业部改革,保监会偿二代监管规则的实施,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的创新发展都对金融机构提出了市场化改革的要求,增强了其对市场变化的反应能力。最后,各类机构公司治理体系的完善对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同样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创新;內部控制
一、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专业化优势较为突出,便于分散风险,而这一点亦导致了监管协调中深层次的问题,中国加入WTO以后,面对来自混业经营、金融创新、网络金融的挑战,这一问题更加突出。
(一)监管目标不够明确。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金融监管目标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是不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宏观目标,借助货币政策工具调节货币供应量,以保持币值稳定。而金融监管的目标较为具体,突出强调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1986)、《金融机构管理规定》(1994)和《商业银行法》(1995)的内容看,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金融监管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的有效实施,又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这实际上是将金融监管目标与货币政策目标等同看待,强化了货币政策目标,弱化了金融监管目标,从而制约了金融监管的功效。
(二)金融监管独立性不够。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促进有效银行监管,必须具备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有效的市场约束,高效率解决银行问题的程序以及提供适当的系统性保护机制等基本条件。更为重要的是,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参与银行监管的各个机构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应享有操作上的自和充分的资源。我国银监会作为国务院下属机构,在业务操作、制定和执行政策、履行职责时,较多地服从政府甚至财政部的指令。银监会分支机构在实际监管中很难不受地方政府的制约,当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触动地方政府的利益时,地方政府往往对监管机构施加压力,从而弱化了监管作用。
(三)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性差。从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来看,我国基本上属于分业监管模式。但是,这些部门的职责缺乏严格的界定,相互间缺乏协调。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导致监管过程脱节,多头、分散,使监管环节出现诸多漏洞。
(四)金融监管措施不力。从金融监管手段看,我国金融监管长期依赖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金融监管以计划、行政命令和适当的经济处罚方式进行。基本金融法律与实际工作的要求相差甚远,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监管难以做到有法可依和违法必究。从金融监管方式来看,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是外部监管。由于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不健全,自我监管能力极低,金融同业工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在我国也极为少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监督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检查非常少。从金融监管内容来看,我国金融监管中的风险监管几乎是空白,监管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机构审批和业务审批上,对金融机构日常营运监管较少,金融监管和稽核也忙于完成上级任务,作用有限。从金融监管标准来看,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检查和评级以及风险管理没有一套统一的具体量化标准,监管行为随意性强。
(五)现行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创新。在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下,银行参与证券业务被限制,一些具有转移风险及套期保值功能的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无法在市场立足,影响到证券机构的运作及策略,证券市场表现出很强的短期投机性和不稳定性。
(六)现行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业的规模集中。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不利于银行业向“全能银行”发展,影响其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对于证券、保险的严格限制、融资及投资渠道的缺乏、传统单调的业务品种,加剧了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使证券、保险行业竞争力下降。
二、金融监管趋势
(一)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英国的卢埃林教授在1997年对73个国家的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进行研究,发现有13个国家实行单一机构混业监管,35个国家实行银行、证券、保险业分业监管,25个国家实行部分混业监管。后者包括银行证券统一监管,保险单独监管(7个);银行保险统一监管、证券单独监管(13个)以及证券保险统一监管、银行单独监管(3个)三种形式。受金融混业经营的影响,完全分业监管的国家呈现出减少趋势。
(二)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趋同化、国际化趋势。由于经济、社会文化及法制传统的差异,金融监管法制形成了一定的地区风格,影响较大的有两类:一是英国模式。历史上,英国对金融业的监管主要采取行业自律形式,英格兰银行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形成了非正式监管的风格,不以严格的法律、规章为依据,而往往借助道义劝说、君子协定等来达到目的。二是美国模式,以规范化闻名于世,监管法规众多,为美国金融业的发展营造了一个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两种模式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英国不断走向法制化,注重法制建设;而美国则向英国模式靠拢,在不断放松管制的同时增强监管的灵活性。
不断加深的金融国际化,客观上需要将各国独特的监管法规和惯例纳入一个统一的国际框架之中。双边协定、区域范围内监管法制一体化,尤其是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的一系列协议、原则、标准等在世界各国的推广和运用,都将给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变革带来冲击。
(三)金融监管越来越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同业自律机制。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是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外部金融监管如果没有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相配合往往事倍功半。国外银行经营管理层的内控意识很强,国外商业银行一般专门成立独立于其他部门的、仅仅对银行最高权力机构负责的内部审计机构,并建立了健全的内控制度。近年来,由于巴林银行、大和银行以及住友商社等一系列严重事件的发生都与内控机制的缺陷有直接关系,国际金融集团和金融机构开始重新检讨和审视自己的内控状况,许多国家的监管当局和一些重要的国际性监管组织也开始对银行的内部控制问题给予前所未有的关注。
金融机构同业自律机制作为增强金融业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受到各国普遍重视。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比利时、法国、德国、卢森堡、荷兰等国家的银行学会和某些专业信贷机构的行业组织都在不同程度上发挥着监督作用。各国都比较重视金融业工会组织在金融监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
(四)金融监管向国际化方向发展。随着金融国际化的发展,各国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也不断增强,各种风险在国家之间转移、扩散不可避免。金融国际化要求金融监管的国际化。因此,西方各国致力于国际银行联合监管,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通过的《巴塞尔协议》统一了国际银行的资本定义与资本率标准。各种国际性监管组织也纷纷成立并进行合作与交流。各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趋于统一和规范。
三、改善我国金融监管的思路
(一)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金融稳
定协调机制,协调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工作,使其监管向功能型发展。人民银行要成立“金融协调委员会”,通过立法使金融监管联席会议法制化。“金融协调委员会”可以对三个原有的监管机构进行整合,其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银行、证券、保险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定期磋商,及时交流监管信息,界定业务交叉中的监管职责,解决分业监管中政策协调和配合问题。
(二)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应能够涵盖所有的金融业务,具有严密性、配套性和协调性。尽快制定已经出台金融法规的实施细则,增强其可操作性。针对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问题,以法律形式明确接管的具体程序及具体措施,明确金融机构的解散原因和程序,金融机构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的形式、条件、程序及法律后果,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改进监管方式。目前,发达国家均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风险目标监管,其核心是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专业知识和信息,判断最新发展趋势和主要风险领域,及早发出预警信号。我国的金融监管方式也应由过去粗放式监管向风险目标监管转变:由单纯的业务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并重、以风险性监管为主的方向发展;由单一的现场检查,向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以非现场监督为主的方向发展;由传统的手工检查,向手工检查和现代化的计算机检查互补、以计算机检查控制为主的方向发展;由对金融违法的事后管制,向事前防范、正确引导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将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有机结合的方向发展。在我国的金融监管中,非现场检测和现场检查都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由于宏观经济环境、金融机构以及金融监管机构自身行为的影响,非现场检测的作用十分有限。因此,必须尽快建立规范化的非现场检测体系、法律体系和风险监控指标,建立规范化的会计报告制度;利用计算机等先进工具,发挥网络监控作用;尽快实现对风险的事前预警,使非现场监测成为现场检查的目标导向,现场检查成为非现场检测的基本依据。
(四)完善金融监管主体自身建设。我国目前金融业法定监管主体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为适应后WTO时期的监管需要,应加强监管主体自身建设。一是改进现有法定监管主题的权责制度,塑造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执法权的监管主体,防止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的干预。二是加强监管机构的队伍建设,提高监管的专业水平。三是为弥补法定监管主体的局限性,应补充监管主体,建立金融同业工会,借助同业自律补救现有法定监管的不力,以同业公会充实法定监管主体和完善监管,制约和防范法定监管主体权力的滥用。
(五)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只有充分利用各种社会中介力量进行监管,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形成法定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商业银行自律组织的有效监管体系。
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进行金融监管是世界普遍采用的形式,如香港银行公会、美国的基金联合会、台湾证券投资顾问商业同业公会等均属金融行业自律组织。我国金融公会组织尚不健全,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银行工会在行业内的自律作用可以大大减少国家在金融监督与矫正方面的成本。
早在2007年美国在发展过程中因为多种原因出现了次贷危机,这一危机的出现引发了全球经济危机,这对于各个国家的发展来说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在这期间,我国在发展过程中为了改善当前发展现状推出了4万亿刺激资金,但是这些资金在中国房地产中的应用导致中国房地产处于一种泡沫状态,增加了中国房地产的金融风险。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全球经济危机的时代已经过去,但是这对中国房地产行业的发展来说仍有一定的影响,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就会影响到中国人的自身经济,因此,我国房地产行业在发展期间应该根据自身发展的现状制定出一项科学、合理的监管制度,加强对中国房地产监管,减轻全球经济经济危机带来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中国当地产行业可以快速发展下去。
二、中国房地产金融法市场概述
(一)中国房地产金融市场
房地产金融市场主要指中国房地产行业在发展期间房地产资金的供求双方运用金融工具进行房地产资金交易,形成房地产总和资金。而中国房地产的金融市场是一个固定的场所,在实际进行期间可以通过无形的方式进行,在交易期间可以通过间接的形式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金融行业的交易工作可以顺利进行下去,从而房地产金融市场快速发展。随着适合不断的发展,我国经济水平逐渐提高,房地产金融市场发展迅速,原有的房地产金融市场规模逐渐扩大[1]。
(二)房地产金融市场分类
金融市场房地产金融行业中重要组成部分,而房地产金融行业中发展期间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现状进行分类,其中主要根据金融房地产服务对象进行归类划分,同时还能按照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按照不同的层次种类进行划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房地产金融市场的交易工作可以顺利进行下去。
(三)房地产市场与金融市场的关系
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我国经济水平逐渐提高,中国房地产行业发展迅速,这对金融市场的信贷来说也不例外。房地产金融行业的发展与金融市场的发展来说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2]。
三、中国房产金融危机的形成和肌理
现阶段,我国房地产金融行业在发展过程中由于受到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导致中国的房地产的金融监管制度处于失灵状态,导致中国房地产的货币流?臃豪模?严重影响了我国房地产金融行业发展。另外,中国银行在发展期间银行投资、保险业务在实际开展期间主要通过证券化的形式进行操作,只有这样才能将其中存在的风险问题进行转移,减少风险问题的发生。我国房地产金融行业在发展期受到次贷危机的影响,导致整个金融市场出现了系统性的风险问题,原有的金融市场化处于一种分散的状态,从而导致市场经济失效,金融市场失去流动性[3]。总之,中国房产金融市场在发展过程中,由于金融市场经济流失,导致房地产金融的监管管理制度的真正价值被埋没。
四、加强中国房地产金融监管的有效对策
(一)平衡监管
现阶段,我国房地产金融行业在发展期间要想保证金融监管工作可以顺利进行下去,就应该根本据自身发展现状制定出一项科学、合理的监管制度,并以平衡的形式进行管理。而我国房地产金融行业在发展期间主要通过“一行三会”的形式进行,这对城乡建设和房屋保障来说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一行三会”中的相关机构主要受命于当地的政府部门进行操作管理,加强对房地产与金融行业的管理。另外,我国房地产金融行业在发展期间还应将现有的监督管理制度创新、完善,扩大监管范围,保证方房地产金融行业在发展期间严格遵守国家指定标准进行[4]。
(二)发挥地方政府作用
房地产是最佳受益者就是社会人民群众,而房地产金融行业在发展过程中还应该明确中国房地产与金融市场的比例安排,加强地方政府的管理,做好房源的管理工作,从而保证中国房地产的金融监管工作可以顺利进行下去。当地政府在开房产金融监管工作时,还应该明确当地政府的经济来源,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现状制定出一项科学、合理的监管制度,将当地政府的真正的真正价值发挥出来。
(三)创新房地产监管制度
我国现有的房地产金融监管工作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如果房地产金融监管制度失灵,就会威胁到整个房地产金融行业的发展。因此,我国房地产金融行业在发展过程中应该将现有的金房地产金融监管制度创新、完善,明确房地产的金融主体,加强对房地产金融的管理,找出其中存在的不足,并为其制定有效的解决对策,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房地产金融监管工作可以顺利进行下去。其次,中国房地产金融领域在发展期间还应该根据自身发展现状构建出一项全新的金融风险管理框架,做好监管部门与房地产金融领域的沟通、交流工作,提升金融监管工作质量与效率[5]。最后,在开展房地产金融监管工作时,还应该借鉴先进的技术与经验将现有的监管制度创新、完善,明确监管工作目标,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金融监体系可以稳定的运行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