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2 14:44:4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行政机关财务总结,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高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忍气吞声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立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年报告工作。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以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春〈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本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怕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四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设立
第六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3名以上合伙人;
(四)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第七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七)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合伙人
第十条合伙人是指加入合伙律师事务所,参与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
第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合伙人应当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非本所的专职律师不得成为本所合伙人。
第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
第十七条合伙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
第十九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后,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内部管理
第二十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四条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其职责由合伙协议约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其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八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五章解散清算
第三十七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九条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四十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四十五条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一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要把权力一直使用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如何控制行政裁量权的滥用,是世界性难题。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对行政裁量权的规制有行政、立法、司法三方面,但是每一个规制渠道都有其自身的不足。
(一)我国行政裁量权规制现状
1.行政内部规制现状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是行政裁量权的内部制约机制,有2种监督方式:一种通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裁量权的直接监督,及时纠正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裁量的行为,是内部层级监督;另一种监督方式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专门监督机关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机关进行的监督,是一种行政专门监督。从总体上讲,内部监督立法仍不够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程序缺乏制度性、规范性,不能完全有效地发挥其效能,而且监督主体的人员素质急待提高。
2.立法规制现状立法机构是权威的法律制定者,能够在立法机关提供的法律框架内运作,行政裁量权的运行空间将大为缩小。现阶段,对行政裁量权规制的立法没有单行统一的法律文本,只是散见于各行政法律法规中,常常以违法后的责任承担为其表现形式。另外,单纯依靠立法机构的法治建设和监督是不够的,必须有其他部门的相互配合。
3.司法规制现状司法是维护公民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授予公民行政诉权,通过诉讼的渠道实现行政行为的个案公正。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为行政裁量权的司法控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目前对裁量权的司法审查还存在一定的困难。在实践层面上,由于体制的原因,司法尚不能真正地完全独立,司法权或多或少地受到行政权的影响。鉴于此,我国司法审查行政裁量权制度的完善,还需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
(二)行政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行政裁量权规制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立法、司法在规制行政裁量权方面都有其不完善的地方,正是这些不足给行政裁量权的违法和不当行使留下了空间。笔者在此对违法行使的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1.行政裁量权违法行使的原因法律授予行政主体裁量权的根本目的是要求行政主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迅速的选择与判断。因此,它的动因必须符合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它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上,应合乎情理、客观、适度,不挟带任何恶意和偏见。而实践中,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之所以有时会背离当初立法的目的和初衷,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第一,从权力性质来看,行政裁量权容易被滥用。权力向来被认为是一种容易被滥用的东西。权力在某种意义上意味着利益,如果在授予权力的同时,不进行相应的限制和约束,权力必然被滥用。第二,从权力制约方面看,缺乏行政裁量权的有效监督机制。“不受制约的政治权力乃是世界上最具破坏力的、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而且滥用这种权力的危险也是始终存在的。”第三,从行政程序法制方面看,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缓慢。第四,从立法方面看,我国对行政裁量权进行约束的法律法规较少。第五,从行政主体方面看,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偏低。“徒法不能自行”,制定再完备的法律亦须执法者的执行。行政裁量权能否合理运行除了完善的法律依据外,还取决于执法人员的个人素质,因为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主观判断的因素。
2.行政裁量权违法行使的形态行政裁量权违法行使的形态即违法行使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表现为行政裁量权的滥用。笔者根据我国行政执法的理论和实践,将其划分为以下几种表现形式。第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在执法实践中,难免受到一些不良因素的影响,发生裁量超过一定的标准或范围,出现显失公正的现象,造成行政裁量权的滥用。第二,不适当的考虑。不适当的考虑即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出现了明显而重大的疏忽,明显遗漏应当考虑的事项或者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事项,从而使该具体行政行为丧失了基本的合理性。第三,行使裁量权目的不当。由于裁量权行使过程中需要行政主体进行主观判断,意味着裁量权的行使有着一定的主观弹性的空间。如果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没有依据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和精神来执行法律,而是根据个人的好恶、徇私、牟利的意图,任意扩大裁量范围,滥用裁量权,则是明显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干扰和破坏了法制秩序。第四,拖延履行职责。由于诸多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未作明确规定或者只给出时段性限制,行政机关有选择何时履行法定职责的权力,但是根据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行政主体应及时行使行政权、履行法定职责。如果行政主体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严重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并非严重拖延情形,但是给相对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则构成行政裁量权的滥用。第五,裁量行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前后严重不一致。行政裁量权的特定性决定了针对某一具体事件的裁量结果不能被推而广之,该特征并不意味着相同或类似情形下,行政裁量结果不能够普遍适用。当行政主体针对事实、情节、后果相似的情形时,应采取相似或相同的措施,不能够随意作出前后不一致的行政决定。但一些行政主体往往会从自身利益出发,或者是考虑行政相对人的社会地位、政治背景等因素,滥用裁量权对同样的事实、情节、行为后果作出严重不一致的行政行为。
3.行政裁量权违法行使的危害行政裁量权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危害,不但侵害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而且会极大地损害行政的权威,降低政府的信誉,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如果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滥用裁量权,则必然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甚至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第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如果行政主体滥用裁量权,处理问题存在随意性,势必引起群众怀疑和不信任,进而产生与行政主体的对立情绪,不配合行政主体的管理,可能导致更多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第三,助长特权思想,滋生腐败现象。
二、规制行政裁量权的具体措施
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转型期,社会出现许多新生事物,行政机关因此被赋予了广泛的裁量权,如何规范行政裁量权的合理运行,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因此,完善我国行政裁量权的规制措施刻不容缓。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和完善。
(一)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
三权分立制度下,行政权必然受到来自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的制约和监督,但是,源自同一个系统内部的监督手段,如层级监督、行政监察、行政审计更具直接性、及时性、有效性的特征,应该受到高度重视,发挥更大的作用。
1.行政裁量权的层级监督对行政裁量权的层级监督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行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的监督;监督的客体是裁量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此种监督具有全面性,弥补了司法审查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弊端。层级监督的重点在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裁量权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在法律设定的框架内进行;裁量权的行使是否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目的和精神;裁量权行使过程中的价值选择是否符合公平、效率的要求;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无越权失职和现象。
2.行政裁量权的专门监督专门监督是指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关对行政主体的执法情况和执法绩效予以监督。这种专门监督主要由行政监察和行政审计构成,分别从职能和财务2个方面进行。可以尝试将各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监察部门从所属机关的编制序列中划分出来,形成统一的从中央到地方的单列的行政监察系统中,但监察部门仍保留在原行政机关内部,这样,既能摆脱权属的控制对监察工作造成的不利因素,又能保证监察人员对所监督部门信息的掌握。如此一来,才能真正发挥出专门监督的职能。
(二)行政程序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程序公正是实质公正的保障,注重行政程序对行政机关裁量权的控制,无论在行政法学研究领域、政府,还是普通公民都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并形成一种程序机制,以保证行政决定的公开透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充分参与权。为了保证裁量权的行使有一系列程序制度可以遵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健全与完善。第一,回避制度。回避制度要求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该行政行为。第二,听证制度。该制度来源于英美普通法“自然正义原则”中的一条,即未经公开听证,任何人不应受到不利处理。该制度要求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不利影响时,应及时通知相对人,给予相对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听取相对人异议,在作出行政决定时予以充分考虑,从而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并且为行政主体作出公正的决定提供程序性的保障。第三,时效制度。时效制度规定了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依法履行职责,就可能引起行政责任或导致行政行为无效,从而产生对相对人有利的法律后果。第四,信息公开制度。维护公民的知情权,增强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积极性,更加利于公众对行使行政裁量权的监督,从而扼制裁量权的滥用和腐败的产生综上所述的程序制度是行政行为过程中最基本的制度措施,行政机关应通过加强内部行政程序制度建设规范行政裁量权的合理运行。
(三)制定裁量基准所谓裁量基准
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裁量空间内,依据立法者意图以及比例原则等要求,结合执法经验的总结,按照裁量涉及的各种不同的事实情节,将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裁量范围加以细化,并设以相对固定的具体判断标准。可见,裁量基准是行政机关能动性的体现,是为了弥补法律规定的抽象性与概括性,由行政机关进一步细化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强化法律的合理适用。
1.制定裁量基准的可行性立法不可能穷尽一切法律细节来详细地确定所授出裁量权的范围,因此,需要对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具体化的解释。裁量基准就是通过对有关裁量权行使范围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加以具体化的解释,以确保裁量权行使的统一性、平等性、公开性和可行性。
2.裁量基准的功能裁量基准的功能在于限制裁量的范围,使得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大小适中,既防止过于宽泛的裁量权,也要避免裁量权过于狭窄而束缚了行政机关的主动性。
三、结论
一、违反行政程序法的表现形态
现代行政程序法的产生是行政法治理论成熟的重要标志,它使人们认识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程序不再仅仅是作为实体权利、义务或是法律关系实质性内容的形式和手段而存在,“公正的行政程序规则不仅是实体权利义务充实发展的手段,同时反映着法治体制、法律正义观基本价值的核心。 ”(注:季卫东:《程序比较论》, 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因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一样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守。由于行政法的特殊性,行政实体法大多都是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规范,因此,要保障行政权合法运作,并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单靠实体规则很难实现,必须建立起一套法定的、科学的程序规则。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讲,依法行政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依程序法行政,也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有人说,“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注:(美)施瓦茨著:《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8年10月版,第3页。 )这是现代行政程序日益走向法典化、法治化的根本原因所在。
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行为规则的法,它一方面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规则,另一方面,要求行政相对方无论是在享有法定权利,还是在履行法定义务时都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否则都会产生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近年来人们存有一种误解,认为行政程序法的规则只是针对行政主体的,因而对相对人的程序规则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实际上,程序要素不仅在行政主体的行为中体现出价值,而且同样在行政相对方的有关行为中表现出其法律价值。当然,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这对矛盾中,行政主体无论如何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因而程序要素的法律价值在行政主体方的行为中更为突出地表现出来。
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相对方,其程序违法的表现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1)步骤违法,步骤是程序的重要要素, 任何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来进行,否则就可能造成程序违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50元,被处罚方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一)传唤……(二)讯问……(三)取证……(四)裁决。”相对人的行为同样要遵守法定步骤,例如申请许可证,必须先递交申请,经有关机关审检合格后方可获取。如1999年3月26 日国务院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方式违法, 作为程序要素的方式是指行为的表现形式,一定的行为必须以相应的形式表现出来,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若某一行为不按法律规定的形式来进行则属程序违法。如《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38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相对人的行为同样要符合法定的方式,例如《行政复议条例》第32条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国外行政法中早有这样的规定,如美国《行政程序法》第556 条规定:“对诚实地及时地用宣誓书提出,并充分说明主持人或参加人存有个人偏见或其它不合格的情况,机关应将其作为本案的记录和决定的一部分而予以裁定。”可见,相对人申请相关人回避必须采用宣誓书的方式陈述理由并及时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回避申请权。总之,凡属要式行为的,其行为均需按一定形式作出。(3)顺序违法。无论是行政主体, 还是行政相对方,其行为的作出必须按一定顺序来进行,这是行政程序法的又一规则。就行政主体来说,在进行有关执法时必须按顺序表明身份、说明理由、采取相关措施、作出行政决定,并将有关决定交付当事人,还要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如果违反了这一顺序,将会导致程序违法。就相对人来说,在进行有关行为时,也必须注意按法定顺序进行,否则会导致对己不利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例如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7 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可见,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序是申请获得许可举行。如果违反了这一顺序擅自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该法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十五日以下的拘留。”(4)超过时效违法。遵守法定时效, 是行政程序法对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要求,也是程序规则普遍的表现形式。从法治的高度讲,有行为就有相应时效,而且这种时效是具体的、法定的。违反了法定时效,同样会导致程序违法。例如:《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0条规定,“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2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行政复议条例》第34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这是对行政机关的时限规定。《行政复议条例》第2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对相对人的时限规定。又如《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应当在行政机关告之后3日内提出;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这里, 对相对人的时效和行政机关的时限分别作出了规定。国外行政法中都有关于时效的规定,如意大利《行政程序法(草案)》规定,相对人提出有关申请时,若申请书未贴或少贴印花时,只有当申请人在20日内补正的,才可能发生受理的法律效果。不管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相对人,违反了法定时限均产生相应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违反行政程序法的法律责任之比较
“程序违法也属违法”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应承担法律责任,从理论上来讲似乎无须争辩,既然程序与实体一样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那么违反程序自然承担与违反实体同样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程序规定与实体规定相比,有它的抽象性等与实体规定之间存在的客观差异,以及程序终究要为实体服务,乃至离开实体也就无所谓程序,使得实践中程序违法之后果,并不像实体违法责任那样简单。对此,各国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判例也多有差别。
(一)有关国家和地区程序违法责任比较
一般认为: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导致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包括程序违法已导致对行政相对人不公正的待遇,应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认定该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但对程序方面违法,也不能采取一刀切的简单化态度。许多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中都有一些“适当宽松”的规定,即对有某些“瑕疵”的行政行为予以补正。
在德国,行政程序的法律效力与行政程序的不同类型有关。德国的行政程序分类有“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之分;有“外部程序”与“内部程序”之分;有“行政立法程序”与“行政裁决程序”之分。行政程序的类型不同,其法律效果也有所不同。根据德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精神,违反有关程序、方式的行政行为,相对于内容上“实质违法”,是一种“形式违法”,因此如构成程序违法,以撤销该行为为原则,确认其无效为例外。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规定了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的,包括程序严重瑕疵的,为无效行政行为;另外,在撤销和无效两种纠正方式外,第45条则对“不导致第44条规定无效的对程序或形式的违反”的行政行为则可视为补正,这些情况包括:1.事后提交行政行为所需的申请(对行政相对人而言);2.事后提出所需的说明理由;3.事后补作对参与人的听证;须协作的委员会,事后作出行政行为所需的决议;4.其他行政机关补作其应作的共同参与等。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对法律未特别规定适用某种程序时就适用“非正式程序”。该法第10条规定:“行政程序不受一特定形式约束,对形式有特别的法律规定时依该规定。行政程序的进行应力求简单和符合目的”。所谓“非正式程序”即指程序之时间、方式、内容等都没有明确规定的程序,由行政机关采取职权主义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行使(尽管行政机关被授权依其裁量行为时,裁量活动也须符合授权目的,且应遵守法定的裁量界线。)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要求与“正式程序”应有区别。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正式程序”包括:程序开始、调查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以及作出行政决定等。
在德国,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开始或进行过程中,针对程序而非最终实体问题所作出的行为,其目的在于最终达成实体决定,这样的行为与程序缺乏独立性,是形成最终决定之一环,因此,在德国不能对之单独提起撤销请求,换言之,行政相对人只有等这类程序完成,行政主体作出最后行政决定之后,才能将此类程序行为连同行政决定,经由法律途径解决“程序违法”问题。但学者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纯粹程序行为”不可对之单独提出救济,但若此程序行为在实体上影响当事人权利,则应允许当事人单独对此提起救济。
德国法典第47条还对行政行为的转换作出规定,即“具瑕疵的行政行为与另一行政行为目的相同,作出前者的行政机关依已发生的程序和已采取的形式也可能合法作出后者,且具备作出要件的,可将前者转换为后者。”此外,德国程序法典中还有对某些有程序或形式瑕疵的行政行为只要其对实体决定不具影响力可不予撤销的规定。
在法国,行政程序违法分为“形式上的缺陷”和“程序滥用”两种形式。所谓“形式上的缺陷”是指“行政行为欠缺必要的形式或者程序,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形式和程序”。“程序滥用”是指“行政机关利用某种程序达到另外一种比较困难或者效力较低的程序所要达到的目的。”(注:参见董@①舆主编:《外国行政诉讼教程》,中国政法大学1988年8月版,第88页;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词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86页。 )但是无论是“形式上的缺陷”还是“程序滥用”,一般可以成为行政法院在越权之诉中撤销行政决定的理由,但是否被撤销还要视具体情况而论。这样做的理由在于,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出于不同的目的,有时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时是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必要准备,有时是为了协调各不同部门的活动,基于其不同的目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与违法后果也不完全相同。法国还根据是否影响行政决定内容,以及其目的能否补正等,将法定程序区分为是否是主要程序形式,是不是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是否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事后是否可以补正的等具体情况。
西班牙1992年的《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在程序合法性问题上既坚持了原则性,又体现了灵活性。该法第五编第四章“无效及可撤销性”条款规定,公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完全偏离该法建立的程序为完全无效”。(第62条第一款第5项),但同时又规定,“包括引起权力偏差的任何违反法律程序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均可予以撤销”,“但是,形式上的瑕疵只有在行为缺少实现其宗旨所必须的正式手续或引起利害关系人无自卫能力时才能确定其可予撤销。”(第63条)
在行政法中,无效的行政行为被认为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撤销的行政行为一般被认为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因而两者的法律后果不一样,从西班牙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中可见,引起行政行为无效的程序违法和引起行政行为撤销的程序违法,其情形的严重程度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说程序违法的严重性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一样。
对相对人的有关程序及其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也是西班牙新行政程序法的特色之一。该法第六编第二章“程序安排”条款规定,“应由利害关系人履行的手续,必须在作出有关行为通知之日起的10天内完成,除非有关规定确定了其期限”,“无论何时,行政机关如认为利害关系人的某个行为不具备必要的手续,应告知其作者,并给予其10天予以完成。”“对于不履行上述两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可宣告他们失去履行有关手续的权利。”(第76条)
英国是一个非常重视程序的国家,它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守程序公正原则,尤其是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损害或行政行为将产生不利后果时,要给予相对人提出意见的机会,行政机关及有关行政官员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所提意见。“一个行政机关,在适当情况下,必须给予受到他们决定影响的人一个申诉机会,……在没有听到他要说的话之前就剥夺他的权利是不公正的。”(注:(英)丹宁著:《法律的训诫》,群众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82页。 )违反公正原则的后果也不是一概而论的,法院一般根据具体情况而论,如果违反了公正原则对当事人影响不大,法院可作撤销决定。
在英国,成文法规定的程序很多,诸如调查程序、咨询程序、通知程序、公布程序、副署程序、提交审查程序、批准程序、组织程序、委托程序等。其中有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强制性程序和任意性程序之分。行政机关违反成文法明文规定程序的称为程序上的越权行为。程序上越权行为其后果不像实体上的越权那样一概无效,违反任意性程序的行政行为可能仍然有效。区分强制性程序与任意性程序的标准是,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注:参见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8—161页。)
在英国,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行政行为是无效(void)还是撤销(voidable)素有争议,多数认为违反听证程序的决定为无效,因为“如果违反正义本质的事项,则根本没有法定意义的决定可言”。但也有少数意见认为,应给予听证而未给予听证的,只能决定撤销,个案也可补正。
在实务上,英国极少规定程序违法的法律效果的法律。程序瑕疵的法律效果一般由法院决定。英国早期划分“强制(mandator)程序”与“任意(directory)程序”。 只有违反“强制程序”的才可决定无效。
现在英国为确定程序违法的严重性, 规定了“重要性标准”(importance test),此种“重要性标准”在应用上有弹性, 相关案例中可以归纳出若干原则:
(1)行政机关课人民以财务负担或者其他限制时, 应严格遵守程序要件;
(2)作出决定时, 未依法定程序咨商利害关系人或者未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其决定也可能无效;
(3)公告或者通知之方式应妥当, 使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得为有意义之参与,否则,公告或者通知则无效。
(4)未教示当事人救济途径者,原决定无效。
同样奉行“法律程序至上”原则的美国,视“正当法律程序”为法律生命之所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赋予当事人许多重要的权利:得到有关通知的权利、提出证据和论证的权利、辩论和质证的权利、要求根据卷宗中记载的证据进行裁决的权利、查阅卷宗的权利等。如果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以上程序权利,则可能造成其无效的后果。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 条规定在六种情况下负责司法审查的法院可以判定行政机关的行为、决定和结论非法并予以撤销,其中第四种情况就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没有遵循法定程序。例如根据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在法规制定前应将通告刊于《联邦登记》上,这是一种法定方式,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否则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宣布所制定的法规无效。但也并不是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都会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在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时,“除非有特别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基本上是行政机关自己的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以行政机关在颁布某项规定以前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与受此规章影响的各方协商或通过其他方式征求他们的意见为由宣布规章无效。”(注:(美)施瓦茨著:《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48页。)在作出有关行政裁决时, 法律不仅要求行政机关要严格遵守法定的羁束程序,如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以听证笔录作为裁决依据,而行政机关不举行听证,则该行为无效,而且还要求行政机关合理地选择法定的自由裁量程序,否则行政机关会因滥用裁量程序而受到法院的责难。
日本1993年通过的《行政程序法》对“申请所为之处分”提供审查基准和标准处理期间。该法第5 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许认可等之申请应依法令之规定订定判断所必要之基准。”该法第6 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应尽力订定自申请到达其办公处所时起至对该申请为除非时止,通常应需之标准期间。”无论是审查基准还是标准处理期间,都规定以适当方法公告之。问题是行政机关没有遵守自己订立的标准期间,是否可以以行政机关“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日本学者对此有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机关订立的标准期间,仅是行政机关自律的努力目标,不构成不作为之违法,否则行政机关可能为避免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而设定很长的标准处理期间,这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会造成更不利的后果。另外一些学者则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此标准处理期间是行政机关的承诺,所以行政机关不遵守自订之期间,应可作为认定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的“重要参考”。
日本《行政程序法》第8 条规定:“行政机关驳回许认可等请求之处分时,应同时对申请人明示该处分之理由。但依法令所定许认可等之要件或公告之审查集中基准已明确规定有数量指标或其它客观之指标时,由申请书之记载或附属书状即知其不符合者,得于申请人请求时,始予明示理由即可。前项本文所规定之处分以书面为之时,其理由应以书面示之。”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明示理由有具体的要求,仅附记行政处分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仍不是以表示已“明示理由”,也就是说必须说明具体理由。
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5条对行政指导规定了“以书面形式为目标,但非要件”的精神,即“为行政指导者,应明确告知其相对人该行政指导之趣旨、内容及承办人。行政指导以言词为之者,如相对人请求交付记载前项规定事项之书面时,为该行政指导者,除行政上有特别困难外,应交付之。”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本条既赋予行政相对人以请求书面交付之权,行政机关如果不以书面形式交付,行政相对人当然可以以诉讼请求之。
我国台湾地区曾仿照德国关于行政处分有无效与得撤销两种处理方式,对行政机关法规命令因其程序违法导致无效和废弃两种处理结果。如行政机关命令其订定依法应经其他机关核准,而未经核准者,可导致命令无效。如行政机关命令依法应经听证并依听证笔录订定,而听证笔录所示证据不以支持其决定者,订立命令的行政机关应自行或由上级机关命其废弃全部或一部。命令经废弃者,自废弃之日起,失其效力。
在台湾地区又有所谓的“重要性理论”之倾向,即重大的程序违法可以构成撤销原处分之原因,轻微的程序违法则不影响决定的结果,不构成撤销的原因。
1990年由翁岳生教授主持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中有关于“最低限度之程序”的规定:“行政机关订定命令,除关于军事或外交事项者外,应依本节规定之程序为之。但法律另有更严格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台湾地区1998年10月由“立法院委员会联席会议”通过的台湾行政程序法草案第105 条有关“行政处分”无效的涉及程序违法的有“不能由书面处分中得知处分机关者”,“应以证书方式作成而未给予证书者”等几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无效之行政处分自始不生效力”。但该草案又在第108条中作了补充:“违反程序或方式规定之行政处分, 除依105条规定而无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补正:一、 须经申请始得作成之行政处分,当事人已于事后提出者。二、必须证明之理由已于事后证明者。三、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已于事后给予者。四、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委员会已于事后作成决议者。五、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行政机关已于事后作成者。前项第2款至第5款之补正行为,仅得于诉愿程序终结前为之;得不经诉愿程序者,仅得于向行政法院起诉前为之。”这一规定,既给予行政机关某些程序瑕疵以补正的机会,又给予时限的必要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1998年10月2 日经“立法院”会议修正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中未有关于程序违法审查的明确规定。因此,早在修正草案讨论时期,就有学者批评道:“缺少司法审查支持,行政程序法有如无牙的老虎”。看来这种批评并未见效。
从以上有关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违法的后果比较中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后果并不一定都会直接影响到行政行为效力,而是要根据某种行为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是否影响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和效果以及是否影响到公共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调整。国外的经验未必都可以应用到中国来。但是,对行政程序瑕疵的分析、评价判断与处理确实不宜简单化,国外的经验还应全面介绍、深入研究。我们认为:中国社会目前法律意识整体水平不高,在行政程序意识在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中普遍需要提高的情况下,既不宜对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为规定过于严格的法律责任,也不宜规定过于“宽松”的法律责任,作为成熟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则宜作一些具体情况与类型的区分,以便“未雨绸缪”,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加以规范。在这方面,应对案例进行分析,总结经验。
按照省政府的布署,××州在实施阳光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工作中,强化组织领导,扩大宣传范围,加强督促检查,使阳光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建设全方位高质量稳步推进。现将我州上半年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工作进展情况
根据××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方案的规定,
××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州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指导十三市、县和州级部门的决策听证工作,并会同州监察局对重大决策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特别是对于社会发展中涉及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以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重大决策事项,对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且由州政府实施的听证事项,要依照州政府的委托,适时组织听证,并在决策前采取面向社会公开的方式组织听证。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保证听证的合法性;听证会结束后,形成书面听证报告,报告州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听证情况。同时组织指导好十三市、县政府各部门听证制度的贯彻落实,严格审查其听证报告,认真出具审查意见。并对十三市、县的听证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我州于二〇〇九年三月开展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工作,及时以文件、电传、传真、电视电话会等方式下发通知,截止五月三十日州直部门填报听证事项二十九项;十三县市填报听证事项六十项。并在政府网站公开了听证项目。三月十一日下午,××州建设局对《××州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进行听证;五月十四日上午,××县人民政府对《××县村级财务委托服务工作》进行听证;五月十五日上午,××州规划局对《××州域城镇体系规划修改》进行听证;同日,河口县对《蒙河铁路河口县辖区征地拆迁补偿方案》进行听证;屏边县对《蒙河铁路屏边县辖区征地拆迁补偿方案》进行听证;六月××县对《资源开发利用审批制度》;开远市对《乡村旅游发展规划》和《卷烟零售许可合理化布局方案》;河口县对《河口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进行听证;××州人民政府对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听证;州司法局对2009年“五五”普法“三五”依法治州中期完成评估情况进行听证;州工商局对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听证(3件);上述听证事项除行政案件外,为增加政府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在举行听证会时都专门邀请了广电、报社等新闻媒体记者采访报道。且听证会程序合法合规,提交材料齐全,已登记备案。
二、主要做法
一是注重工作“三结合”,整体推进“两不误”。
××州在实施阳光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工作中,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各项工作整体推进,做到“三结合”、
“两不误”:一是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相结合。州人民政府充分认识到建设阳光政府是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最直接的本质体现,切实把实施阳光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工作与当前正在开展的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察活动有机结合,进一步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紧迫感和自觉性。加快构建阳光政府的体制和机制,找准当前政府系统在推行阳光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工作中存在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全方位、多渠道提高促进科学发展的能力和素质,努力开创科学发展的新局面,努力推动各级政府机关在服务群众、履行政务职能等方面的质量和水平再上台阶;二是与转变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相结合。全州各级各部门在实施四项制度工作中,以进一步强化机关作风建设为突破口,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全州各级行政机关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微笑在窗口,满意在大厅”的工作服务理念,在组建政务服务中心的基础上,进一步整合、优化审批程序,规范收费行为,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提高办事效率,努力构建阳光政府服务典范。从整体看,随着四项制度的不断推进,全州各级行政机关作风进一步改善,行政效率进一步提高;三是与进一步打造法治政府和责任政府相结合。在实施阳光政府四项制度中,××州正确处理好建设阳光政府与建设责任政府、法制政府的辩证关系,真正将建设阳光政府作为加快法制政府和责任政府建设的延续和深化,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结合阳光政府四项制度的实施,进一步加大法制政府八项制度和责任政府四项制度的落实力度,全力打造法制政府、责任政府和阳光政府。
二是扩大新闻宣传度,营造舆论促氛围。××州阳光政府四项制度建设工作中,重视新闻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简报、网络等载体,多形式,多渠道认真抓好阳光政府四项制度的新闻宣传,紧紧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及阳光政府四项制度建设的重点安排、重点步骤进行宣传报道,以点带面,扩大影响,提高四项制度的社会关注度和参与面,进一步增强四项制度的社会认知度和满意度。截止目前,××州阳光政府四项制度工作信息在《××日报》、《中国××网》、《××人民广播电台》、《××州实施阳光政府四项制度工作简报》、《××州政务信息公开门户网站》、等各种新闻媒体、报刊上采用28篇(条),扩大了新闻宣传范围,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是加强引导,强化督促检查。州政府法制办在时间紧、人员少、任务重的情况下积极会同政府办公室督办科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多次到县市检查,并采取直接到其行政部门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出,对其在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工作中碰到的困难和问题,耐心解答、主动引导。州政府法制办专门制作了《××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重大决策听证会程序(试行)意见》(红府法[2009]第23号),文件及时下发全州县市政府及行政部门,为全州各级行政机关的重大决策听证工作作了统一的要求。在全州各级行政机关建立了听证工作月报制,有效促进了阳光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工作的扎实推进。
三、存在问题
一是少数单位认识不到位,个别部门对实施阳光政府四项制度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工作,还存在应付、走过场、摆花样的情况;
二是由于时间仓促,加之对重大决策听证工作的生疏,因此我州的重大决策听证工作还需不断加强和完善;
三是部门间工作差异较大,参差不齐,工作开展不平衡;
四是少数部门工作材料、信息简报等报送不及时,质量不高。
四、下步工作打算
一是进一步规范进行重大决策听证工作,严格按照《××州实施阳光政府四项制度实施方案》的规定组织实施重大决策听证。做到程序、实体合法合规。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程序
在实践操作中,我县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实行三级审查制,分为审查、审核、审批三个步骤:
第一步,由制作、获取政府信息的政府部门或者部门内设处室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其工作因层级而异必然落实到具体的部门或者处室。如,县级人民政府由民政、司法、物价等部门组成,民政部门又内设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等处室。这些部门或者处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同其工作内容密切相关,业务上具有明显优势。由这些部门或者处室首先进行审查也符合“谁制作,谁审查;谁获取,谁审查”的总体要求。
第二步,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目前,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尚不统一,设在政府办、监察、法制和信息办的均有。根据《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省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我县明确县政府办是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县公开办(设在县政府办)是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各部门办公室是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县公开办和各部门办公室作为县政府和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对外窗口,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职责。各部门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等,除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授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外,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要特别说明的是,《条例》第四条第(四)项只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我们认为是不妥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不仅仅是保密审查,还包括其他许多方面,这将在下面关于审查内容方面进行讨论。
第三步,由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分管领导进行审批
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分管领导根据上述审查、审核意见,审批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方式。
三级审查制度是我县目前推行运用的制度,正在实践中进行磨合,待条件比较成熟后将以正式文件印发实施。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内容
关于审查内容方面,我们认为《条例》的规定在逻辑结构上存在一些问题,下面一一予以讨论。
我们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六个方面,即: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审查,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审查,是否属于国家规定需要批准审查,是否涉及其他行政机关需要协调审查,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和是否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审查。
1.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审查。《条例》对“内部政府信息”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曹康泰主编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在释解第二条时是这样说的:“在认定政府信息时除了考虑掌握信息的主体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外,还要分析这些信息是否与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纯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人事、财务等相关信息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外从事其他活动过程中所制作、掌握的信息也不是本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府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三)内部审计结果;(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汕头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已废止)第十二条以前也有过类似的规定,但多了一项“干部职工收入、分配、福利待遇情况”。另外,上海、河北、辽宁和江苏等省、市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还将“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纳入不予公开的范围。上述各类政府信息,如果以政务公开的要求来衡量,有些是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务公开既相联系又有区别,可以说,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的一个种概念。
对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时,要紧扣《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牢记政府信息概念的特征,正确区分内、外部政府信息。内部政府信息是不须要公开的,外部政府信息要继续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2.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审查。保密审查的内容,我们将之总结为“431”,即四个秘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秘密)和工作秘密;三个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经济安全;一个稳定:社会稳定。保密审查是各项审查工作的重中之重,有三个问题需要阐明一下:一是条文顺序。《条例》将保密审查放在第二章公开的范围第十四条,却在第一章总则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我们认为,保密审查的规定应当放在总则中,次序排列在第七条之前。二是依据缺乏。目前我们开展这项审查工作的最大困难就是手中缺乏相关资料。据有关资料记载,1988年《保守国家秘密法》出台以后,几乎每个部委都制定了关于自己的保密范围文件,共有80多部,如果加上省、市制定的相关文件,数量还不止于此。因为这些文件本身有些就是保密的,我们难以收集,但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又得以这些文件为依据,所以,建议将这些文件汇编成册,印发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涉及到的保密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培训和保密教育,增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保密意识等途径予以解决。三是审查期限。根据《条例》规定,保密审查不是答复期限中止事由,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才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加上转送、文来文往所需时间,批复时间有可能实际超过三十日,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连延长的期限计算在内不过30个工作日。也许有人认为,这可以通过两者之间存在的节假日差异进行调济,我们在实践中可以这样操作,但在理论上不能这样研究。目前,《保守国家秘密法》正在修改,建议作出相应的调整。
3.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征求第三方意见制度,《条例》在第二十三条是为依申请公开而设立的。据此,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不涉及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所以不需要本项审查。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也体现不出《条例》的前瞻性。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要进行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另外,存在一个疑问?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时,第三方的答复期限《条例》没有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是与《条例》衔接规定为15个工作日,还是与行政复议衔接规定为60日,或者与行政诉讼衔接规定为3个月。总之,不能因此而无限期延长。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一般为15个工作日,此后催请一次并延长15个工作日,如果第三方仍然未作答复,视为不同意公开。
4.是否涉及其他行政机关需要协调审查。这项审查存在的疑问是协调的期限如何确定?协调未果的信息是否可以不公开?我县的要求是平行各单位相互协调答复的期限为7个工作日,对协调未果的或者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政府信息,必要时可以报送县政府办牵头协调确定。
5.是否属于国家规定需要批准审查。这项审查存在的疑问是批准期限与依申请公开的期限如何衔接?我们的理解是,按规定须经批准才能的政府信息,在未获批准之前属内部的,可以此理由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这一点与协调审查是不同的。协调审查中,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有,而本项审查中,未经批准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是不会主动公开的,只存在依申请公开答复问题。
事前调研,查找会计工作薄弱环节根据上级领导部门安排的年度工作要点,借鉴先行试点单位的经验与作法,就开展“会计管理年”活动进行广泛调研。深入到机关企事业单位征求意见,搜集会计工作的薄弱环节和不足,然后加以梳理,有针对性地提出开展“会计管理年”活动要重点突出解决一些部门、单位在会计工作中存在的责任主体不落实、制度执行不到位、账簿设置不严格、支出凭证不充分、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处理不正确、信息披露不真实、会计资料不齐全、内部控制不健全等方面的问题。
成立领导小组。为“会计管理年”活动提供组织保障为了确保“会计管理年”活动顺利开展,成立专门的相关领导小组,各处局领导任小组领导,相关科室主要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并及时召开领导小组成员会,进一步明确和落实相关的职责。
制定方案,确保“会计管理年”活动有序开展按照活动有方案、落实有措施、检查有指标、结果有成效的要求,根据关于开展“会计管理年”活动的相关精神,结合实际情况,精心制定活动方案,文件印发给下级各单位,要求认真贯彻执行。方案具有两个鲜明特点:一是具有很强针对性,提出重点突出解决的问题:二是整合资源,细化工作,落实责任,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将“会计管理年”活动列入年度重要工作内容,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安排部署。动员全员参与“会计管理年”活动在召开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协调会议基础上,召开“会计管理年”活动动员大会,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分管财务工作的财政、会计部门人员参加会议。安排主要领导作动员讲话,学习有关文件,宣读活动方案,提出工作要求,要求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积极主动投身“会计管理年”活动。
集成各方力量,确保“会计管理年”活动检查无盲区为确保自查面、重点检查面、随机抽查面三个指标落到实处,整合资源、集成力量,一方面整合财政部门的力量,定期不定期召开联系会议,积极沟通,督办工作;另一方面建立单位、部门和财政相关业务科室的联动机制,共担“会计管理年”活动检查职责,做到不留死角,没有盲区。系统各单位通过“晒账”,查不足,找差距,相互学习借鉴提高。
加强指导督办,促进“会计管理年”活动工作均衡进行针对活动良莠不齐的问题,一方面主动联系、积极沟通,深入到部门单位了解情况,发现问题,掌握进度,督办工作,要求按规定的动作和程序开展“会计管理年”活动;同时要求各部门各单位突出特色、彰显个性,结合各自的实际开展活动,使其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深入各部门加强指导,力保活动各项工作均衡进行,查找漏洞,防范风险,健全内控。
积极查找不足。做实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各部门、各单位按活动方案的规定,围绕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持证上岗、会计凭证规范、会计账簿设置、财务报告编制、会计档案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会计电算化、财务制度执行、财政“四项改革”等内容,对照检查表,逐一量化打分,积极主动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制定整改方案,完善制度办法,将会计基础工作做实、做规范。
加强宣传报道。营造“会计管理年”活动的良好氛围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信息、宣传橱窗等媒体,宣传“会计管理年”活动,营造推进“会计管理年”活动的良好氛围,赢得领导重视、部门支持、单位配合、社会理解,以及广大财会人员的积极参与。网上设置专栏,刊登活动方案,彰显先进典型,开展“会计管理年”活动的经验作法。
总结表彰,建立会计管理工作常态化机制在开展“会计管理年”活动过程中,各级财政会计管理部门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发现典型,及时总结经验,利用网络信息平台。加以推广。广泛深入地收集汇审、分析整理资料,适时对“会计管理年”活动进行总结表彰,探索建立会计管理工作常态化机制,努力提高会计和会计管理工作水平和质效。
今天,教育部党组召开会议传达学习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研究部署贯彻落实工作。教育部党组书记、部长袁贵仁强调,要创新方式、完善制度、提高效率,推动教育系统反腐倡廉工作取得新成效。
袁贵仁指出,总理在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全面总结了近年来行政管理改革和反腐倡廉工作取得的成绩,深刻分析了当前反腐倡廉的形势,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改革、深化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推进行政经费使用管理改革、加强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及抓好反腐倡廉长期性基础性工作等六个方面,对今年反腐倡廉工作作出了系统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教育系统一定要认真学习领会,坚决贯彻落实。
袁贵仁强调,要充分借鉴其他部门、地方推进反腐倡廉工作的好做法好经验,采取切实有效举措抓好工作落实。一是进一步推进教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依法设定审批事项,统一编制审批目录、工作手册、办事指南,明确审批程序、工作时限和办理要求。要开展网上审批,公开申报、受理、咨询和办复情况,提高工作效率,加强监督监管。二是加强反腐倡廉的技术建设。要充分利用网络透明、公开、便捷等特点,将政策制定、执行、监督等环节纳入网上程序,使权力运行公开透明,全程受控。三是积极做好政府绩效管理工作。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在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制机制、指标体系、考评方法和考评结果运用等方面积极探索,细化工作目标,明确责任主体,加强过程管理,确保重大教育决策部署执行有力、落到实处。四是切实加强对教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要提高预算编制科学化、精细化水平,严格控制预算事项和支出调整,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切实加大监督检查和问责力度。五是大力推进政务校务公开。要及时公开部门预算、部门决算、“三公经费”财政拨款情况和教育经费执行情况。进一步推进高校财务公开,制定实施办法,就公开的内容、载体、时间、范围提出明确要求。六是切实加强行风政风建设。要大力倡导奋发有为、真抓实干的政风和心系人民、服务人民的行风。要进一步统筹整合部机关监督举报电话和网上监督举报平台,畅通群众反映问题、提出意见的渠道。
袁贵仁要求,要把反腐倡廉建设与业务工作和制度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加强统筹协调,明确工作要求,将贯彻落实工作做深、做细、做实。
《中国教育报》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根据《县民政局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工作方案》确定的实施步骤,我局于6月4日召开干部职工大会,及时传达了省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电视电话会议和视频培训会议精神和要求,通过学习培训,大家认识到这是我县在提高法制政府四项制度落实水平、强化责任政府四项制度贯彻落实、巩固阳光政府四项制度实施成效基础上,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向深度和广度推进的又一次实践。
二、健全组织,加强领导
为全面推进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工作,我局及时成立了由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各科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县民政局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日常工作,明确局长段玉才为第一责任人,对执行各项制度负总责,副局长是其所分管科室的第一责任人。局支部把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与全局中心工作一同安排部署,坚持把效能政府四项制度与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把机关效能建设和行风建设相结合,有力促进全县民政工作健康发展。
三、加强宣传,要求到位
根据《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县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实施意见》(元政发[]84号)和文件要求,我局及时将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相关文件精神向全局干部职工进行了动员和传达,要求各科室做好贯彻实施阳光政府四项制度的相关工作。在全局干部职工会议上,段玉才局长多次就省、市相关贯彻落实实施行政绩效管理、实施行政成本控制、实施行政行为监督、实施行政能力升等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重要精神作了传达和部署,并对我局贯彻行政行为监督制度工作做了具体要求。
四、统一安排,做好工作
根据省、市、县有关精神和要求,结合县民政局工作实际,及时制定了县民政局推行行政行为监督制度实施方案、并按方案积极开展各项工作。
(一)根据《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工作报告主要任务分解的通知》的相关要求,对民政主要工作进行责任分解,并按照工作任务的特点和业务科室的职能分工,确定每一项工作的牵头领导、责任人、责任科室。并将四项制度涉及的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措施落实到每个季度和月份,明确了时间进度表和目标责任,局机关各科室结合实际,遵循行政高效、优质服务、群众满意的原则,把职能职责细化到每一个岗位,推动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全面贯彻实施。
(二)积极推行行政行为监督制度,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一是确定办公室、财务室作为主管人、财、物的关键岗位;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社会团体登记工作的社会事务科作为重点环节;救灾救济科、低保科、优抚安置科等科室作为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主管科室;优抚安置科作为群众极为关注、反映较为强烈且问题易发多发的环节,实行重点监督。二是公开权力运行流程,实施痕迹管理和动态管理,除事项外,通过民政信息公开网站向社会公示或通报有关行政情况,1-11月主动在民政信息公开网站上各类信息57条,及时在“阳光政府”四项制度信息系统上对抗旱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殡仪馆建设工程进展情况等15项重点工作进行了通报,将县度城镇退役士兵“双考”安置工作、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情况等4项工作进行了网上公示。三是及时制定了各科室的风险防范措施,局机关领导干部及各科室长都根据各自工作情况认真填写了《个人行政行为监督承诺表》,自愿接受监督,并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不做出违纪违规的工作行为。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部分干部职工对推行行政行为监督工作的认识不高,不能从自身本职工作中找到切入点,促进自身工作的发展。二是随着新形势的发展,提出了新的工作要求,已有的监督管理制度及风险防范措施不能适应工作的要求,存在潜在的风险,有待进一步完善监督制度及风险防范措施。三是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教育在深度和广度上还不够,有待进一步加强。
六、下一步工作思路和打算
一是深入清理分析各项监督制度及风险防范措施,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监督制度及风险防范措施。
二是认真落实定期检查制度,加强督促监督。
【关键词】行政 审计 影响因素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行政事业审计也将面临着许多新问题需要审计人员去探索和思考。行政事业审计是确保金融管理机构的财政的真实合法性,加强财务管理,规范经济活动。随着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管理模式的转变,该加强行政部门审计,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一、行政事业审计的类型
(1)预算执行审计。在预算执行审计,行政事业审计是进行审计预算,审计其他相关的财务收入和支出的行政预算支出的执行情况,也可以在同一水平直接发生预算缴款、配置财务部之间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有效地监督。
(2)财务审计。为了掌握具体的部门的财务收支情况,行政事业审计要对有关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核。根据有关政府部门和政党的财政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定期的审计,保证各个单位财政支出的真实合法性和有效性。
(3)对财务进行专项审计。专项审计的主要对象包括财政资金安排和纳入预算管理财政资金,也包括对未纳入的财政资金的预算管理。主要的类型有教育经费、科技资金审计、行政审计和罚款和没收的行政性收费审计等。
(4)行政事业财政法纪审计。严肃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党风建设,行政审计职责范围包括违反金融法律、违反政策的部门、单位的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类型可以分开,也可以综合进行审计。可以根据具体的类型,根据一般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的审计,这样可以充分掌握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而且还节省费用。
二、影响行政事业审计的因素
许多因素都能够影响行政审计,包括微观和宏观的,也有直接和间接的,在本文中,把影响因素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国家宏观政策的变化将直接影响行政审计目标的制订。在人大的会议上提出的深化改革,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使民生得到改善。针对这些政策看,行政事业审计将关注资金流动的情况,包括大量的资金使用的审计与人们的生活健康、住房、教育和其他资金,关注民生的资金使用情况。针对出现的一些问题,不断促进制度的完善,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让审计发挥真正的作用。
(2)财政体制的改革。金融体系的改革会影响行政审计模式的改变。近年来,我国公共财政在不断推进改革,财政收入和支出管理的制度也在不断变化的,行政机构财政审计的方法也是不断变化的。目前,行政事业审计内容范围逐渐扩大,全面预算管理开始关注预算的合理性。金融体制的改革,将会不断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另一方面,对行政审计的责任进行了弱化,造成行政型审计模式和审计目标已经大大发生了改变,对行政审计模式有着很大的影响。
(3)行政审计自身存在的问题。行政审计的自身存在的问题本身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这些问题主要包括:一是对审计工作认识不到位。他们往往认为管理审计是非常简单的,使用的资金量是非常有限的,所以不要在许多方面的创新,只要按照惯例来实现。二是监管不到位。审计管理的工作还存在许多盲区,一些小机构由于资金使用量少,长时间被忽视或没有被审核,审计监督已成为盲区。三是一些审计人员素质是不够的。审计人员不仅要知道财务审计理论知识,还要懂法律法规和行业相关知识,但个别审计人员未能及时学习相关的审计知识,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三、行政事业审计的改进措施
(1)调整审计目标。行政审计过程不能整体目标偏离,但根据党在不同时期的宏观经济政策的重点和状态,充分考虑具体行政审计对象,当前和今后的一个发展时期,审计目标也要进行及时调整。从审计资金面来看,应该重点关注民生,始终关注民生资金的动向。审计项目确定时,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一个周期规划所有民生资金,还要进行年度项目计划,以防止出现监督不到位的情况。审计监督的重点内容,更应重视制度和财务管理体系的政策问题,采用监督和更严格的审计,行政机关违反纪律的现象呈下降的趋势,我们应该不放松对金融监管体系,监管,促进其不断改进,使审计效果越来越好。
(2)调整审计的组织方式。我省近几年的实践证明,审计工作要多层开展,综合规划。一些民间团体开展审计工作的组织,效果显著,不仅在宏观层面,揭示了一些单位存在的问题,还能够提出更高的审计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提供更全面、更为准确的理论依据。我们认为有必要适应的审计组织的新形势,调整财政体制改革是大势所趋。目前,在整体的行政事业审计中,行政审计应该融入到整体的模式中去,调整组织的方式,、形成一个更好的行政审计整体。这样就能够更好地进行行政审计工作,达到高效的效果。
(3)调整审计的技术和方法。审计技术和方法不断进步和发展,有内部和外部条件两个方面的限制。从审计技术来说,因为财政部实施了国家财政在国库中集中支付的改革,为计算机审计搭建了一个更好的平台和载体,计算机审计已从辅助方法已经转变成真正意义上的审计技术,开展网络审计已成为行政审计发展的趋势。现在所有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都实施计算机操作,进行财政审计,一些行政单位的经济事项会计记录,是由业务数据的质量来支持的。如果我们只是停留在审核记录是否符规定的基础上是不够的,还要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必须使用计算机审计技术对数据进行筛选,进一步证明达到审计目标。从审计方法上来说,要想做好审计工作,需要结合审计工作的实际需求,主要是把各种形式的审计进行有机结合,以获得最大的效益。延伸审计深度是必要的,民生的审计工作必须要做到位,惠民农业资金审计必须要做到实处,切实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
(4)提高审计人员工作意识。随着新形势的变化,对审计人员也提出了更高一级的要求,不仅要求审计人员建立合法合理审计的理念,还要审计人员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管理审计是财政审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某种意义上,它是国家审计的关键,承担者对国家财政支出的监督的一项重要任务。所以我们应该加强审计人员的审计观念,使其自觉地做好行政型审计工作。
[关键词】环境侵害;环境侵权;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社会资本
【作者简介】黄中显,广西民族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广西 南宁 530006
【中图分类号】C913.7;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4)01-0125-04
在法律制度构建路径选择上,一个国家现有的社会资本结构决定了制度构建所能凭赖的资源。当前,因民事赔偿数额过大等而导致环境侵害事件中受害者难以获得充分救济,已成为环境法治的重大问题。如何通过环境责任保险等社会化救济方式满足现实社会对法律制度的诉求,成为学界和实务界共同的话题。需要强调的是,我国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制度的构建,不能脱离实际,而应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契合我国现有社会资本结构。
一、可供选择的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实现路径梳理
关于我国应该采用何种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路径。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方案。有的学者认为,应该通过构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机制,包括责任保险制度、公积金制度、行政补偿制度和社会安全体制。有的学者认为,应该通过构建与民法侵权法救济方式相对的社会保障制度来实现社会救济。包括社会保险、工伤保险、责任保险等。有的学者认为应该通过构建“公法性”的社会化保障,如社会保险、行政补偿、国家给付等。
学者们都在“社会化”意义探讨了这些制度。对于制度整体构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学者们是一致认同的。但对于制度体系构建分歧很大。这很大程度上源于研究视角不同:如主张“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观点的学者,着重从损害填补角度出发,认为只要是区分于个体责任机制的、有助于受害者损害填补的都是社会赔偿机制;从与民事侵权责任区分角度出发,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制度就是社会保障;而有的学者强调,环境侵害社会化救济制度是与私法相对的公法制度,把社会化等同于公法化。
针对中国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问题,学者们开出的“处方”都具有一定的价值。不妨先将学者们列举的不同制度路径进行归纳,再结合一定标准进行甄别和选择。通过文献分析和总结得知,学者们所论及的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制度主要包括环境责任保险、财务保证、提存金制度、公积金制度、第三人财务保证、环境押金、行政补偿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公共补偿制度、国家给付、责任集中制度等十多种类型。以法律责任承担主体为标准,可以将其归纳为四种类型:1.以保险公司为主的法律责任主体,主要指环境责任保险;2.以生产企业与第三方为责任主体,主要指担保金与互助金,具体包括提存金制度、公基金制度、第三人财务保证、环境押金、企业互助基金,等等;3.以国家与政府为责任主体,主要指国家救济,具体包括行政补偿、国家给付、责任集中等等;4.以社会特定公益机构为责任主体,主要指公共补偿、社会保障。这些制度的制度功能共性就是把本应由环境侵侵害者单独承担的环境侵害损害赔偿、补偿责任或者环境损害救济责任转由第三方责任主体(国家、社会、企业或者社会上多数人)来承担或者先行承担。
二、我国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的路径依赖:社会资本视角
林南认为,社会资本是“投资在社会关系中并希望在市场上得到回报的一种资源,是一种镶嵌在社会结构之中并且可以通过有目的的行动来获得或流动的资源。”社会资本理论强调,法律制度构建必须具有可供借用的社会资源,否则制度的运行效率必然大打折扣,甚至形同虚设。在法律制度的供给上,权力集中可以减少决策成本,但决策执行成本会很高;相反,民主决策成本较高,但政策的执行成本较低。
良性的社会资本有利于具有降低制度执行成本,是制度运行的推进剂和社会冲突的剂。以此而言,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制度的构建要尽可能契合一个国家现有社会资本的存量和质量。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进程是社会组织参与环境公共事务的重要渠道,是环境民主原则的重要体现。从社会资本角度出发,需要国家和社会相对分离、社会组织较高的公共事物治理参与意识、良好的生态文化意识和企业社会责任感、社会存在信任基础。而实际上,我国赖以构建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制度的社会资本存在重大缺陷,具体表现在:一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国家与社会边界模糊,国家不当干预社会的现象仍很常见。政府公共权力过于膨胀,在运行过程中容易出现异化状态,而这种异化既表现为公共权力丧失公共性而在某种程度上沦为地方政府谋取私人利益的工具之外,还表现为公共权力对公民和组织权利的不当干预。二是我国社会转型期利益冲突胜于协调、竞争胜于合作。我国目前社会和经济结构决定了在一定时期之内经济增长必然是建立在依赖自然资源高消耗而非高效率利用的基础上以及个体财富积累建立在环境资源不平衡利用基础上,社会利益分化、冲突严重。在这场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环境资源利益博弈进程中,区域性、结构性和异质性的社会分化得到强化,并积蓄了社会风险。三是我国企业机会主义行为严重。企业和公民之间环境信息严重不对称,政府部门对其环境风险行为缺乏系统和有效的治理机制,这为生产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提供了温床,而相应的收益则强化了其机会主义动机,因此我国的企业存在较强的环境侵害机会主义倾向。四是我国社会环境意识不高,我国公民环境意识淡漠。这使得公民在企业非法进行环境侵害时无法意识到自身环境权益的存在,也缺乏维护环境安全的必要社会责任感。社会生态意识的薄弱。难以在社会中形成一种推动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进程的整体性力量,也难以对国家社会化制度供给形成一种持续的社会压力。五是我国社会组织成长缓慢,缺乏法律主体意识,对环境公共事务参与缺乏热情和动力。甚至于对于自身权益维护也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才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我们的环境评价参与制度、环境听证制度等制度运行的形式化、表面化和“组织缺位”的局面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六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国家公共权力仍是推动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形成的主导性力量。在法律制度的供给上,存在强制性制度供给和诱致性制度供给两种基本模式。前者强调国家对法律制度供给的推动作用;后者强调制度供给源于社会内在需求。在现有社会条件下,强制性制度供给在我国具有主导性地位,法律制度的运行成本高。这种制度供给的路径对环境社会化制度的选择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强制性制度供给模式难以收集、反映社会的真实需求。在这种制度供给模式下,很难形成可以反映社会偏好的公共选择机制。
我国上述社会资本存量状况决定了环境侵害救济社会自主性必然受到遏制,也决定了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制度建构路径的特殊性。一个国家能在何种程度上、通过何种路径来吸纳社会力量对环境公共事务的参与合作,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社会资本结构。我国的环境侵害就救济社会化进程主要表现为国家在环境治理过程中对社会力量的吸收和整合,以国家为主导来推行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的制度实践。当然,制度构建与社会资本之间也是一个互相构建的过程。
三、我国的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基本制度路径选择
制度选择和制度构建要契合社会资本状态,也要符合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内在诉求,这有助于提升环境风险治理能力。上述学者们所开出的关于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意义上“药方”。并非都是良方,一些制度建议不切合实际,一些建议不符合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的内在诉求。
(一)关于行政补偿与公共补偿制度
在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方面,政府作为第三方补偿主体的制度路径备受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此种方式应为“行政补偿”。以行政手段介入环境侵害损害的赔偿。有的学者认为应采用“公共补偿”而非“行政补偿”。行政救济主体是行政机构,而社会化救济的责任主体是社会公益性机构。这些争论源于学者对行政补偿、救济社会化认识不同。其中分歧来自对日本《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中的“补偿”性质理解的差异,有的认为它是“公共补偿”,有的认为它属于“行政补偿”。
不同学者对于行政补偿的观点是有差异的。对于补偿主体必定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授权机构这一点,学者们并无分歧,但有的学者强调补偿的原因行为是行政机关合法行为。而有的学者认为小应限于行政机关行为,而应扩展为“因行政机关合法行使公权力、公权力的附随效果或公法无因管理等,使行政相对人因公共利益而遭受个人权益损,大”情形。其实此类争议并无本质矛盾,只是在广义还是狭义意义上采用而已。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回到行政补偿背后的动因。本文认为,在行政补偿所依托的众多理论解释中,“特别牺牲说”最具说服力:一方面,该理论较好地说明了行政补偿不是因为国家合法的行政行为损害而给予补偿,而是国家为了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限制或侵害个人权利导致个体的特别牺牲;另一方面,该理论指出补偿目的不在于填补而在于在于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于此,本文认为,环境侵害有时不是谁对谁错的问题,而是谁应做出适当牺牲。行政补偿应该从广义内涵加以理解。正如有学者指出,行政补偿应该包括环境民事侵害行政补偿和环境行政侵害行政补偿。日本的《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的公共补偿实际上具有行政补偿性质,根据该法成立的专门补偿机构――补偿管理委员会址行政机构,拥有环境税征收权。
由此可见,行政补偿和公共补偿是不同的制度构建路径,问题是何者更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而已。理论上,公共补偿路径无疑更能体现社会力量对环境公共事务的参与,但在现有社会资本结构状态下,其制度构建涉及的非行政性公共补偿机构面临资金来源、运作模式及机构独立性等问题
同时,传统行政补偿与社会化理念内核有某种程度的冲突。传统行政补偿采用的是行政法救济程序,存在政治敏感性、补偿程序复杂、补偿标准悱科学化和理性化、行政权力异化、资金来源单一等问题。
(二)关于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的社会保障主要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三种的基本类型。出于对民事个体救济的扬弃,不少学者从社会化理念出发建议在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中构建社会保障制度。本文认为,社会保障制度不适合作为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的基本制度选择。主要理由如下:
1.社会保障和救济社会化的价值取向不同。社会保障价值取向是社会成员基本生存保障,所要体现的是人道主义精神。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所要实现的不仅在于人道主义精神,还有法律责任分配。比如,社会保障制度中不追究侵害人的民事侵权责任,而救济社会化保留对侵权人或者责任人的环境侵害责任的追索权。
2.社会保障和救济社会化社会功能不同。社会保障在功能上倾向于保证受害者基本的生活保障,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基本福利。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不但要实现对受害人的损害救济,还要实现环境风险的国家与社会的共同治理。这种共同治理体现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合作,因此,救济主体通常为社会组织。而社会保障救济主体往往是国家。
3.通过社会保障分散环境风险的作用有限。有的学者建议以社会保障中的社会保险来实现环境风险分配。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与其说他们具有分散风险功能,不如说是一种福利保障。如社会保险中的医疗保险更多是作为社会福利。在风险类型方面,社会保险所体现的风险是个体性风险。具有可预期性。而环境侵害主要是群体害事件,损失支付面额远高于社会保险。
(三)关于财务担保制度
对于财务担保制度,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财务保证或者担保主要是指由潜在的环境侵权责任人提供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制度,如提存金制度和企业互助基金制度等。有的学者认为应该称之为“财务保证制度”,它是指就是环境侵权人之外的机构或部门,管理由潜在的环境责任人提供的专门资金,对环境侵权损害的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地赔偿,基本模式包括提存金、公积金和第三人财务保证。
从法律性质上看,财务担保或者保证属于债的担保形态。“财务担保”或者“财务保证”也只是称谓不同,两者外延上主要指提存金、公基金和第三人(主要是政府或者金融机构),都是因“第三人”介人使得法律主体履行能力得到提升,并使得法律关系具有社会化特性。因此,理论上将之作为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路径并没有逻辑障碍,实践上,西方国家也有成功的运作经验。但本文认为,财务担保制度是一个总括性机制,具有多元化的路径,因此,应区分不同制度类型来分析。总体而言,不宜采用强制性或者由政府推动的办法,至于企业之间出于自愿而达成的担保,法律则应该鼓励。主要理由是:首先,西方国家采用财务担保制度的前提是市场经济发展深入、企业社会责任严格、社会合作意识强,而在我国,市场发展不成熟、企业刚进入平稳发展期。虽说不能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发展经济,但是,经济和环境之间的张力比西方国家要大得多。对企业科以财务担保的强制要求不免给企业过大的经济压力。其次,西方国家采用财务担保制度另一个前提是金融市场发达、金融业务成熟、担保机构多元。财务担保是市场经济组织之间基于博弈共赢的合作关系。以此而言,我国并没有这种机制设立和运行的外部条件。最后,政府进行财务担保在我国并不可行。有的学者以德国、美国等国家为例,作为在财务担保中政府可以作为担保机构的实证论据。但不容忽视的是,德国、美国等这些国家是建立在联邦制基础上,州与联邦政府高度分权,中央和地方财政关联度不高,政府担保主要指的是地方政府担保。我国的地方政府自不大。如果允许地方政府对企业的环境风险行为进行财务担保,那么,可以预见的是,这可能将成为一种新生的公共资源形态而引发新一轮的寻租行动。
(四)合适的法律制度选择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要求
通过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进一步明确执法责任,健全执法制度、促进职能到位,加强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严格依法行政,严格遵守行政法律程序,规范行政法律行为,切实落实依法行政的保障措施,积极担负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责任,建立和完善行政监督制度,严格依法制定和规范性文件,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提高本部门、各科室、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增强工作责任感和自觉性,促进职能的转变和工作效能的提高,达到执法权限法定化,执法程序规范化,监督机制完善化,为逐步建立健全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科学的、规范的行政执法制度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职责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确保此顶工作落到实处,建立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其他局领导任副组长,各科、室、中心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与局办公室(法制科)合署办公。
领导小组负责监督指导,组织协调,检查考核等工作;办公室具体承办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
三、法定职责和行政执法管理目标
(一)法定职责
1、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编制全市司法行政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指导、监督、组织实施。
2、监督、指导全市公证机构、公证员工作。
3、监督、指导全市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顾问工作,综合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4、指导全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镇乡(街道)司法所工作,参与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5、制订全市的法制宣传和普及法律常识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镇乡、街道、各部门、各行业的依法治理工作,开展执法检查。组织、指导、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学教育工作。
6、稳步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管理、教育、矫治机制,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了解、掌握全市归正人员的情况,指导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7、负责全市司法行政系统的队伍建设工作,负责指导全系统精神文明创建和立功创模活动,负责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监察工作。负责组织全市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进修和法律服务机构的年度财务收支内审。
8、承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
9、监督和管理全市法律援助和“148”法律服务工作。
10、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行政执法管理目标
1、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
按照我市普法依法治市五年规划的总体要求,加强对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完善各项措施。通过深入开展“法律六进活动”和法治实践,进一步提高全体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进一步增强公务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各种社会组织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服务社会的水平。
2、律师管理工作
认真贯彻实施《律师法》,进一步深化改革,严格依法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有效竞争机制、激励机制、保障机制和分配机制。严格依法规范律师行为,切实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定期开展执法检查,切实做好律师继续教育工作,努力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进一步加强管理和监督,严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年检、注册关。
3、公证管理工作
继续深化改革,稳步推进公证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抓好岗位目标责任制的落实。加强公证质量的管理,建立自查、互查等一系列制度,严防错、假证的发生。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公证处和文明公证员活动,加强公证形象教育,提高公证服务质量,做好公证机构和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工作。
6、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
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规范化管理,不断完善法律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指导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监督、检查办案质量。围绕“巩固一类所,强化二类所,撤并三类所”的要求,吸取律师工作改革的成功经验,推动基层法律服务所上规模、上等级工作。继续加大对法律工作者的培训力度,做好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年检、注册工作,将我市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7、法律援助工作
要建立健全各项法律援助制度,规范法律援助的各项工作,组织、指派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确保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8、基层司法所的管理工作
加快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达到有班子、有房子、有牌子、有印子、有制度,为充分发挥基层司法行政职能作用和基层社会稳定打好基础。
9、人民调解工作
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着力加强专业市场、外来人口集聚区的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积极探索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制度和工作机制,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行政调解的有机衔接,逐步实现调解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切实做好民间纠纷的排查和调处工作,提高纠纷的预防和调控能力。
10、社区矫正工作
继续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要按照《*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基础台帐,严格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制度,落实日常管理措施。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素质教育,提高工作能力。利用现有资源建立公益劳动基地、培训教育基地,积极开展集中教育活动。完善相关部门工作衔接机制,不断降低归正人员重新犯罪率。
11、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建立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健全安置帮教工作网络,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理顺内部关系,定期开展各种形式的帮教活动,预防和减少归正人员重新犯罪,维护我市的社会稳定。
12、法制工作
加强司法行政法制建设,规范行政行为。加强对司法行政执法的监督,完善各项监督制度,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司法行政系统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国家赔偿,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13、要切实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抓好思想政治教育,以科学发展观来武装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化“两公开一监督”制度,认真做好反腐倡廉工作。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分解落实
(一)办公室(法制科)
指导管理全市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争先创优、立功创模和领导干部政治教育。负责局机关的人事管理、年度考核、任免、奖惩工作。管理全市司法行政系统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律师、公证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负责本局机关干部、职工工资晋升、调整。做好本局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检查所属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遵守和执行纪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方面的问题;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制订全市司法行政工作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收集、分析和反馈各类司法行政信息,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负责综合性文件的起草、新闻宣传、议案提案办理、机要、保密、文印、文件档案资料管理和机关对外联络、接待、保障、基本建设等工作。
承办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受局领导的委托,行政诉讼,机关干部、职工普法教育工作。负责本局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和解答本系统有关法规、政策问题。落实和推进局依法行政工作、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组织“每月一法学习”工作。
受理社会和内部工作人员对本局党委和党员违反政治、组织人事纪律、经济管理制度,失职、侵犯党员权利、侵犯公民权利、严重违主义道德、违管理秩序等的检举、控告。
(二)行政审批科
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登记初审、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登记初审。负责法律援助申请审核
(三)宣教科
制订全市普法教育和依法治市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镇乡街道、各部门、各行业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负责市直单位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的辅导培训,承担市普法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进一步深化地方、行业、基层依法治理工作,推进镇乡、街道依法治理和执法部门的依法行政。管理全市法律专业成人教育工作。组织全市司法行政干部的法律法规培训。
(四)基层工作管理科(社区矫正工作管理科)
指导管理全市司法所、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开展民间纠纷预防、排查和调处工作,进一步推进规范化司法所、调委会创建工作。指导和管理全市司法所人员队伍建设。管理和监督全市归正人员的帮教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归正人员的安置工作。承担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抓好各级帮教组织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
贯彻落实上级及市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的有关社区矫正的政策和工作部署,研究制定全市社区矫正工作方案、计划及有关工作制度。指导、组织全市社区服刑人员的集中学习教育、监督管理、公益劳动等相关工作。指导、帮助、督促、检查全市各镇乡、街道的社区矫正工作。沟通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全市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培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完成上级社区矫正组织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律师公证工作管理科
制订全市律师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指导和管理全市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指导和管理全市律师机构,负责对全市执业律师队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管理,监督检查律师和律师所的执业行为,对违纪行为的查处。管理全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负责全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教育管理、业务培训。综合管理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完善律师法律援助制度,开展律师实务理论研讨。制订全市公证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管理和指导全市的公证工作,监督公证业务活动。具体负责全市公证员业务培训,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年度考核上报工作,组织年度公证质量检查,查处错证、假证和违规行为。指导全市涉外公证。负责公证机构设立登记初审、公证机构变更登记初审。负责公证员执业申请初审、公证机构年检初审、执业公证员年度注册初审。负责做好律师、公证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工作。处理公证申诉。
(六)“148”法律援助中心
负责制定全市法律援助工作和“148”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规划。解答法律咨询,普及和宣传有关的法律、政策,定期综合分析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向党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和提出法律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统一协调本市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法律援助。
五、保障措施和具体制度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按照市政府的部署和上级业务部门的要求,召开局党委会、局务会议、全局干警大会,进行广泛动员,统一思想,教育行政执法人员,提高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局党委把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专门成立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加强领导、协调关系,确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顺利开展。
(二)明确职责,落到实处。各执法科室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对法定职责进行分解,责任到人,做到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协作。非执法科室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配合工作,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
(三)努力学习,提高素质。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法律、法规,熟知本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执法职责、执法范围、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保证行政执法工作的准确性和合法性。在局机关开展了“每月学一法”活动。
(四)追究过错,责任到人。本局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而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必须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过错责任,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公开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违法或错误实施行政处罚;
2、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造成损害;
3、超越职权导致行政执法过错;
4、执法中、弄虚作假、显失公平,造成恶劣影响;
5、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或者,经复议机关复议后被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6、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或,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7、其他应当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发生行政执法过错,依法由本局先承担赔偿义务或者其他责任后,根据造成过错的原因、后果和所采取的救济办法等因素,对负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过错责任。对于过错责任,分别适用或者合并适用下列责任追究:
1、批评教育;
2、责令检讨改正;
3、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4、调离原行政执法岗位,并上报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5、责成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6、给予行政处分。
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纪检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决定,具体工作由局办公室(法制科)负责。本局决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错案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后,属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讨改正的,由其所在科室负责执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办公室(法制科)依法办理;涉及人事任免的,由办公室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涉及纪检的,由局纪委办理;涉及经济赔偿的,由办公室办理。
(五)认真考核,强化监督。对本局机关各科室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范围,主要从行政执法责任的基础工作、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三方面进行考核,考核结果采用百分制计分方法。其中:
1、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政务公开的基础工作,满分30分,每项6分;未达标准的酌情扣分,每项扣完为止:①科室领导重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与岗位责任制有机地结合,有本科室具体的实施意见;②根据《*市司法局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中明确的执法责任,全面承担本科室的执法责任;③本科室将承担的各项行政执法责任进一步明确到具体执法岗位、人员;④本科室行政执法人员熟知本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执法职责、执法范围、执法权限、执法程序;⑤科室领导重视推行政务公开,有具体实施意见;科室之间积极配合协作,无推诿扯皮现象。
2、执法责任制和政务公开的执行情况,满分50分,每项10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每起扣2分,每项扣完为止:①年内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有相抵触的情况,或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送局办公室(法制科)合法性审查;②本科室及行政执法人员不严格履行法定执法责任,或者发生违法违纪情况;③执法责任制的各项指标未达到规定标准、要求,政务公开流于形式,向社会公开事项仍然存在暗箱操作情况;④执法活动不规范,程序不合法、量罚不当;⑤发生因执法错案引发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被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发生行政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