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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

时间:2023-06-12 14:44:4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

第1篇

内容提要: 民法著述关于民事行为的理论多有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内容,其意为“已经成立但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涉事者主要包括“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无权处分行为和无权行为”。比较国外欠缺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无权处分和无权中第三人保护的制度设计,我们认为,所谓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完全可以转换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这一制度设计符合民法的私法属性。

德国法系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向来有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学说和规定。(为了行文简便,本文中的“民事行为”与“法律行为”两相通用。)至于其与可撤销民事行为以及附条件民事行为的关系,从比较法以及利益衡量的视角观察,颇值思考。其中,民法学著述关于附条件民事行为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关系,或者没有涉及或者限于片语。(限于下文提到的两位作者的著述中的相关论述。)从查阅的有关文献看,在中国大陆目前已经出版的民法学著述中,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关系,有两种学说体例。一种是将附条件法律行为与效力待定法律行为并列分述。其表现形式有三: 其一,在民事行为概念项下,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和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并列置于同一层级目录中,如魏振瀛教授主编的《民法》( 第四版) ;(类属于这一编写体例的还有如房绍坤教授主编的《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年 4 月版。)其二,在法律行为的效力概念项下,将上述两者并列置于同一次下层级目录中论述的,其分属的下层级目录分别是欠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和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如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总论》;(类属于这一编写体例的还有如主编的《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 梅仲协主编的《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等等。)其三,在法律行为概念项下并列论述附条件的、附期限的和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如陈卫佐著《德国民法总论》。[1]当然,这一体例与德国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密切相关。另一种是在著述中只限于专门论述附条件法律行为,不涉及效力待定法律行为,如日本福井政章著,陈海瀛、陈海超译《民法原论》等。(我国学者徐国栋著《民法总论》也没有涉及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行文之际,笔者电话联系了徐国栋教授,向他请教为何没有把国内惯常的效力待定法律行为问题列入著述,他回答曰: 此书出版时间久矣,不甚记得为何。看来,他在行文的时候,并没有对此等问题做深思熟虑地思考,所以,“不甚记得为何”也就情理之中了。)同理,这一体例也与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不无关系。

对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附条件民事行为关系的这一著述现象,就其原因而论大致有二: 一是,认为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制度,分属于不同的制度范畴,适用于不同的调整领域,并因之将其并列两立分别论述; 二是,认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外延包括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故而在著述中只谈论附条件法律行为而不涉及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从可能性方面考虑,限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法系民法典与法国法系民法典在此一领域有着重大的区别,对其研究,现显有不够。这也是本文得以立论的法律基础。)面对这一局面,加之效力未定法律行为是否可以不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等,有一个问题就提到了我们的面前: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属性到底如何? 对这一似乎被我们熟视无睹的学术问题,需要重新拾以审视眼光来观察判断。

一、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含义和分类

关于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含义,先生认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与否未定之法律行为也。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与已生效之法律行为的区别自不待言,唯其与无效之法律行为以及可得撤销之法律行为也显有区别。于此,胡先生又进一步认为: 盖无效之法律行为,非发生效力与否尚属未定,乃其法律行为确定不生效力故也; 又得撤销之法律行为,乃其结果归于有效无效,而非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尚属未定也。[2]338我国台湾学者施启杨先生认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系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必须有承认或拒绝的行为介入其效力,始能确定的法律行为。此种行为既不是完全欠缺生效要件而当然无效,也不是有瑕疵而得撤销的法律行为,而系一种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3]黄立教授认为,法律行为之生效,可因不同之理由而须第三人之同意,如未获同意而作为则其行为之效力处于未定状态,此正与得撤销行为相反,其行为因欠缺此一外在生效要件,而暂时不生效力,如经事后之承认,则可发生效力。基于当事人之利益,法律例外的容许此种效力未定状态,而使契约的效力暂缓决定。[4]439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指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的民事行为。[5]196

关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种类,先生认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不一而足,唯民法对“须得第三人同意而生效之法律行为”及“无权处分行为”设有一般规定。[2]338施启杨先生认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有两种形态: “须得第三人同意的法律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施启杨先生更进一步阐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须有补助行为介入与补充始能趋于确定,成为有效或无效的行为,补助行为的介入并无一定期间的限制,与撤销权之行使设有除斥期间不同,故效力未定状态可能长期存续,并不因一定期间的经过而使法律行为确定有效。黄立教授认为,效力未定法律行为有如下情形: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无权、双方、无权处分法律行为,须经政府核准方能生效之法律行为,以及依当事人之约定赋予一方当事人以解除权而造成的法律行为效力不安定之状态。国内大陆多数学者认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无权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5]197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含义,学者间并无分歧,皆认为系发生效力与否未定之法律行为,且其效力之发生与否取决于第三人之同意与否; 而对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分类则众说不一: 如上述先生、施启杨先生的两元说,国内大陆学者的三元说,以及如黄立教授的多元说等。这些学说之不同均基垫于法律文本之具体规定,长其于法律适用而短其于学术研究,因此我们可以称之为立法分类。本人认为,对于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可以类分为“基于法律政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和“基于制度依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这样的分类是以学术研究为目的的学术分类。由此一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就属于基于法律政策的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而无权行为与无权处分行为则属于基于制度依赖的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

关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法律属性到底为何,一如前述,著述论及者实属不多,唯台湾学者黄立教授认为: “法律行为之效力,如系以法律行为,使其生效于不特定之事实者,是为附条件行为,与此处之效力未定行为有别。”[4]440又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 “根据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开始时属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如果它的有效性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当事人的意思又是依赖于一个行为成立时还不能确定的将来的情况,则这种法律行为属于附条件的行为。”[6]除了上述两位学者的简短论述外,未见其他著述论及。鉴于有的国家没有关于未成年人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规定,以及效力未定法律行为与附条件法律行为有上述少数学者的简述主张。我们接下来拟就笔者主张的两类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法律属性进行分类探讨。

二、基于法律政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

此所谓基于法律政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即包括中国大陆和台湾民事立法在内的德国法系民法确立的三级制行为能力制度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德国法系各国民法大都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取决于法定人的追认与否,在追认之前,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予以追认则有效,不予追认则不生效。此即所谓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待定制度。从德国法系实定法的具体规定来看,目的出于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保护,法律以该行为的效力待定为政策选项。唯有疑虑的是,这一法律政策所要追求的法律目的,与其选择的立法技术之间,存在着不相和谐。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却在有意与无意之中,为完成本文意欲达成的制度整合铺就了道路。

未成年人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制度的法律政策,即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未成年人法律行为制度法律技术,即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这两个方面都对私法制度体系的和谐性产生了不小的冲击,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 一) 这一制度的法律政策有违私法自治原则

包括民法在内的私法的首位原则即私法自治原则,其意为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在私法范围内,法律允许个人自由创设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此所谓“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依据笔者的理解,即个人创设法律关系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7]79 -84为了保护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先预设私法自治原则的前提之下,法律又设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用诚实信用原则限制一方当事人的自治空间以保护相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用公序良俗原则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自治空间以保护公共利益。[7]153 -168除此之外,我们就找不到还有什么可以限制私人自治空间的充分理由了。私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应该是成立之时即生效之时。但恰恰在这里,我们发现,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之法律政策的未成年人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制度,未能身体力行地体现上述民法基本原则确立的法治精神。其关于未成年人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规定,使得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处于成立但不生效的悬空状态,因之,就大大压缩了这部分人的私法自治空间。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我们看到日本、法国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均采成立即生效但属于可撤销之列。[8]可撤销是指,法律行为已经生效,但有撤销权的人可以在一定的时期内行使撤销权,从而使得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消灭; 但如果有撤销权的人在该时期内不行使撤销权,则该法律行为就终局的有效。乍一看,两者差别不大,但仔细推敲,则两者所体现线出来的法律政策之差异大矣: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成立后不生效,待追认后方可生效,若不追认,则始终不能生效,如此一来,使之“不能生效”是其制度设计之策略; 而可撤销法律行为则成立即生效,若使其失去效力,则非行使撤销权不可。加之与效力待定制度中没有设置追认权的期限相比,可撤销制度中有撤销权行使的期限限制。因此,促其“生效”是撤销权制度设计之追求。也就是说,前者向着“不生效”的可能性发展,后者则向着继续“有效”的可能性迈进。比较法研究的结果告诉我们,与可撤销制度相比,效力待定制度更有可能使得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不能产生其意欲产生的法律效果,而这与私法自治原则的趣旨相违背。

( 二) 这一制度的立法技术难以实现其法律政策

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理由,在于以此规制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这一立法技术却难胜其任。这可以从两方面得到论证:

一是从作为交易相对人的未成年人一方来说,其本身不能左右其法律行为的效力,若让其法律行为生效,须得其法定人的追认。这一制度设计就在以下三个方面产生了不小的问题: 就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其自己不能使其行为产生法律效力,其不得不转而求助于其法定人,央使其行使追认权以生效其法律行为。这一过程是需要时间、精力、金钱的。市场瞬息万变,很可能的情况是,待法定人行使追认权时,本来有利可图的交易,此时正变得无利可图,切不要说还有精力和金钱方面的付出。从追认权人来说,追认是一项法律行为,其同样也需要追认权人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所以说也是有费用的。若追认权人患得患失、失于职守而不予追认,则未成年人的获利机会就只能丧失殆尽。从追认与否的认识前提来看,由于未成年人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是成立但不生效,所以,由于这一行为未能生效从而使得其在实际生活层面很有可能不产生实际效果。也就是说,从未成年人做出这一法律行为到法定人是否行使追认权,这两者的处境是一样的——即使在是否行使追认权之时,追认权人也不可能在实践层面获得终究如何采取行动的认识前提。所以,其即使做出追认与否的决定,也还是对法律利害关系的凭空想象而已,而不是已经实际产生的利害关系——因为此时法律行为还未生效。而这一制度弊端在可撤销制度设计中根本不可能出现或者出现概率较低。

二是从作为交易相对人一方来说,效力待定制度同样也使其处于效力不确定的悬空状态。在这样一种状态之下,法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格局,不得不在赋予未成年人一方法定人追认权之时,又赋予相对人一方撤回权。此所谓撤回权,即在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行使追认权之前,相对人可以撤回为成立该民事行为所做的意思表示。而这一法律制度安排在纠正了一种利益失衡之时,又缔造了另一种利益失衡——对未成年人的利益构成了新的威胁——与可撤销民事行为对有行为能力的相对人一方完全有效不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不仅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方不生效力,而且对对方当事人( 即使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对方当事人) 也不生效力。这样的制度安排,同样不利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保护,因而与法律设置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制度相左。试想,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本应对其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其对方当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法律则转而定其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并因此使该当事人有撤回其意思表示的权力——撤回权。所以,撤回权的赋予使原本目的在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的效力待定制度之实施利益,最终倾向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对方当事人。因此,我们可以说,效力待定法制度之设计不符合限制行为能力制度之意旨。但这一制度弊端在可撤销民事行为制度设计中断无出现。

综上,我们得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制度有其弊端,这些弊端足以使得该项制度设计不仅不能实现其制度设计之目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有时反而有可能阻碍其利益之实现——已如上述。但这些弊端在民事行为可撤销制度设计中均可避免或者足以降低到最低限度。所以,将未成年人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制度改造为可撤销制度,是笔者的向来的主张。[8]但更进一步的认识是,当我们沿着这一主张继续思考时,效力待定制度的外延将缩剩为“基于制度依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而当基于制度依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也可以被某项法律制度所替代的话,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制度将不复存在,而这一点正是我们在已经完成的研究基础上写作本文的目的所在。

三、基于制度依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

此所谓基于制度依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即与无权制度和无权处分制度相连生的所谓本人( 在无权处分是有权处分人) 对无权人的行为的追认权制度设计。由于无权制度和无权处分制度在结构上的相似性,以及尚有一些民事立法和学说研究只谈及了无权,我们在这里就只以无权制度为研究选项,看看其能否被改造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然,其研究之方法和研究之结论也同样适用于无权处分制度。

( 一) 对无权进行分类的标准

无权涉及三方当事人: 被人、人和第三人。其间,人缺乏权的客观事实是我们研究无权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关于无权的分类,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历来将无权分为狭义无权和表见,但对于这一分类的标准却含糊不清。(教科书一般认为,无权的人以他人名义实施的行为,称为无权,以此为基础,又认为表见是无权的一种,由此使得两者的区别陷入模糊状态。虽然教科书大都在此基础上予表见以定义,但终因没有将两者的区别问题作为一个专门问题予以交代。)笔者认为,当以人缺失权作为无权制度研究的逻辑起点时,对无权制度进行分类的标准将既不会来自于所谓的被人,也不会来自于人。因为,在人缺失权的客观情况给定时,被人与人具有法律意义的因素都是作为无权制度的给定的基础条件出现的。因此,在无权内部,能够担当起对无权进行分类重任的,就只能落在相对人一方身上。那么,以相对人身上何样的因素作为类分无权为狭义无权和表见的标准呢? 我们认为,这一标准就是相对人的主观方面要素即善意与恶意。[9]

所谓无权相对人的善意与恶意,即在无权的情况下,相对人对人无权的客观事实,在其主观上知之与否的一种状态: 善意,即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人无权的情况下与之为法律行为的情状; 恶意,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无权的情况下与之为法律行为情状。(民法上的善意、恶意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当无权人以被人的名义从事行为时,如果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也即依据本人与无权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使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人有权时,就构成了表见制度。除此之外,其余的无权情形则落属于相对人在恶意状态下的情况,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没有权,仍与无权人为法律行为。对于前者,如果善意相对人主张适用表见制度,则被人即本人须对无权人为行为的法律后果负其责任;如果善意相对人不主张适用表见制度,则其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其法律行为,但此种情状下绝无法律赋予被人行使追认权的制度空间——原因之一是,追认权的设置与表见制度相冲突; 原因之二是,从利益衡量来看,被人的保护远不及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重要。但对于后者,既然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没有权而仍与其为法律行为,则其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与否就只能取决于被人的态度: 这个所谓的“态度”被传统民法解读为“被人的追认权”。但我们认为,其完全可以被解读为行为的“附条件”。

( 二) 对“被人追认权”的另一种法律视角解读

附条件,即表意人附加于其意思表示之任意限制,使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力系于将来客观不确定事实之成否也。[2]270在相对人属于主观恶意的无权情状,既然人明明知道自己没有权,并且,既然相对人也明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没有权,他们为何还要为基于的法律行为? 理由只有一个: 虽然此时人没有权,但无权人与相对人并没有因此放弃试一把的机会——先创设一个观念性的法律关系并附以条件,若所谓的被人日后赋予所谓的人权即所谓的追认,则正中其下怀; 若所谓的被人日后不赋予所谓的权即所谓不追认,他们也不会为此感到丢失了什么——本来就是将其观念性法律关系之效力系于将来被人的追认与否。由此,我们看到,从被人一方来说,若其日后赋予权,这就叫做“追认”;若其日后不赋予权,这就叫做“不追认”。但同样的问题若从人和相对人的视角观察,则被人的追认与否就成了其先前创设的观念性法律关系是否最终发生效力的“附条件”。所以,我们认为,非“表见”制度以外的所有无权,都是可以被看作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

对这一结论的证成,还需我们做进一步的努力: 对于“恶意”表现的前一种情状即相对人“知道”人没有权,将其从相对人的视角理解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应该不难理解。因为既然相对人“知道”人没有权,则为了使其行为日后达至生效之法律效果,实有必要附以条件——以被人权的授予为法律行为生效之条件。况且,这样的制度安排,也完全可以通过合约将无权人的违约责任降到最低限度。但对于“恶意”的另一种情状即相对人“应当知道”人没有权,将其从相对人的视角理解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就似乎有点牵强——“应当知道”的潜台词是告诉人们相对人“事实上是不知道”人没有权的,只不过以常人智力之标准,其“应当知道且法律也拟制其知道”而已。既然当事人是法律上“知道”而事实上“不知道”,则其在创设观念性法律关系的时候,就断无可能向无权人提出对其法律行为附以条件的要求? 对此疑问,我们给出的回答是,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可以分为“约定附条件”和“法定附条件”。“约定附条件”又可以被进一步分为“明示附条件”和“默示附条件”。“知道”的前提下,是约定附条件; “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是法定附条件。又因为“应当知道”是法律上的“知道”,其与实际“知道”相差无几,所以其所谓的法定附条件又与默示附条件具有同一形式,即都是附条件。

综上,我们认为,无权行为自相对人方面考虑,可以分为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和恶意的交易相对人。法律为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创设了表见制度以济其用; 且在交易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所谓的被人断无追认权以及撤销权之制度安排。因为恰是被人的一些疏忽大意之类造成了表见制度的适用,此一情境之下,法律只考虑如何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与此不同,在相对人恶意的情况下,将传统法学理论认定的被人的追认权转化为附条件,既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利益平衡,实属合情合理。若如此可以,则“基于制度依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就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如此这般,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就在理论上和制度设计上走向消失。

四、结束语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在法学理论依据以及立法文本设计中都有涉及,其存亦久矣。但不论是在理论著述上还是在立法选择上,我们发现其都有不一。基于对民法基本原理、基本价值选择的认知,我们认为,将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选定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有违私法自治精神。私人的行为,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其已经成立就应该是有效。若其违反了公共利益,就应该是无效的; 若其违反了他人利益,就应该是可以被撤销的,且撤销权只有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将未成年人的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的目的是好的,但其立法技术与这一目的的实现之间,相比于可撤销制度,显有差强之处。

与此相关,伴生于无权制度、无权处分制度,法学理论和立法文本都认为,被人、原所有权人( 处分权人) 对无权人、无权处分人的行为有追认权。这一认识或规定显然是站在了无权行为人的立场上说话办事的。若站在第三人的立场上观察,将其理解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也未尝不可。

当我们这样做的时候,就将这些问题全部规制在法律行为概念项下做了一体研究——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是可以撤销的,无权人、无权处分人的行为是可以附条件的。这一研究结果是否正确以及是否对立法和司法具有意义,有待观察和进一步交流。

注释:

[1]陈卫佐. 德国民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328 -333.

[2]. 中国民法总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施启杨. 民法总则[M]. 台北: 台湾三民书局,2007: 371.

[4]黄立著. 民法总则[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梁慧星. 民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6,196.

[6][德]卡尔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 下册)[M]. 谢怀栻,等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670.

[7]董学立.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民法理念与民法规范之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第2篇

法理学中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是很薄弱的,是什么原因促使了我们法理学界对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漠视?这一问题的症结在于民法帝国主义的影响与我国法理学界的封闭性、研究的滞后性。

本文希望能在现有的法理学视野范围内为法律行为的效力研究找到可以依靠的理论基础,而法律的效力正是这一理论基础。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对国内现在流行的法理学教材和专著[2]进行了细致的考察,发现这些教材或专著在研究法律行为方面要么只字不提,要么研究的非常少。法律行为制度是一个相当丰富的法律领域,为什么国内这些专家学者对于此问题会有这样的态度,是由于国内学者的学识水平不够么?可是,我们所看到的撰写法理学教材或专著都是国内公认的最有权威的人士。那么是由于法律行为制度本身的原因么?因为法律行为制度本身的属性与法理学的本性相排斥么?如果是的话,那么法理学与法律行为制度为什么会相互排斥呢?对于以上一连串的疑问,我们试图想通过某一个切入点来发掘这些问题背后所隐藏的真理。那么,这个切入点是什么呢?耶林说过,没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3],因此,法律的效力是法律秩序的核心问题[4].那么,我们来试着从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入手来揭示法律行为的效力与法理学的关系,进而指出法律行为效力研究当中存在的困难,从而找出困难的解决办法。并希望能对法理学上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有所帮助。

二、研究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意义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研究法律行为大体上有两种意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理论意义

1、研究法律行为的效力是由其在民法当中的核心地位所决定的。法理学作为法律科学的一般理论,它的研究对象必须对部门法学的制度建立,理念贯彻提供理论指导。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法,其与人们日常生活关联程度的密切性,是不言而喻的。那么,法律行为作为民法的核心制度也是最有特色的制度,法理学应当对它的存在有所反应,并且也必须对它进行研究。

2、对于立法者而言,充分理解法律行为的效力,有利于法典的完善。笔者在后文会谈到,我国目前的立法多关注的是法律的应然效力,而对于法律的实然效力、道德效力研究不够。于是,就造成了我国立法过程当中许多法律理念的流失。比如,我国行政立法当中公共参与理念的丧失,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立法者制定法律之时没有对法律的实然效力作深入研究,即使个别立法者依靠自己良好的法律素质,也考虑到了法律的实然效力,可是却没有法律实然效力的反馈途径,没有从制度上解决法的效力的反馈问题。而没有从制度上构建好这一反馈途径,恰恰是因为我们对法律行为效力研究的不深入。

3、法律行为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其对法律关系理论的重要性是勿庸置疑的。对法律行为进行深入,细致乃至详尽的分析和研究,必然会促进法律关系理论的发展。进而从结构上丰富法律关系理论体系,从内容上充实法律关系理论。

(二)现实意义

1、对于当前制定当中的民法典而言,充分研究法律行为的效力,对于完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贯彻民法的私法理念,理顺民法典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具体表现,对法律行为效力进行深入研究,势必对民事法律行为带来丰富的指导思想。从更深层次促进民法典的完善和发展。

2、有利于贯彻法律的诸多价值和理念。法律行为的效力理论,包含这丰富的法律思想和理念。对于当前的立法而言,充分的法律行为效力理论的研究,无疑对于提高立法者的素质,提高立法的质量,增强司法者的法律意识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立法者,司法人员如果对法律行为的效力理论有充分的知识,那么无疑对于法律理念的贯彻和推行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从而为建设法治社会,构建和谐的人文、法律环境作出更大的贡献。

三、我国目前法律行为效力研究的尴尬境地

正如笔者在文章一开头所讲的,目前国内法理学的研究,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来说是相当的薄弱的。可以毫不客气的说,在中国的法理学家当中,还没有一个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能做到,可以从部门法理论当中将法律行为效力理论提炼出来,就是说,还没有人能概括出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理论。那么,这种尴尬的境地对于法理学者又意味着什么呢?这种状况怎么就使得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陷入了十分尴尬的境地呢?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来分析:

(一)法律行为的法理学定义要求其具有法理学的气质

有法理学者将法律行为定义为:“指能发生法律上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5]”。有的法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6]”。有的法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法律所调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7]”。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乃基于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上效力之行为也[8]”。也有学者认为:“具有合法权能的人所做的、能够产生特定法律后果的或产生法律上可能且允许的后果的意思表示或意愿宣告[9]”。从以上这么多的定义当中我们很容易发现,正如李龙教授指出的一样“我国的法学家尤其是法理学家是在广义上使用法律行为的概念,基本上都把法律行为解释为能发生法律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或由法律所调整、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10]”。

很显然,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的定义,表明法理学家迫切的想把法律行为提高到一般理论的高度。这样,才能让法律行为制度纳入到法理学的研究视野当中。可是,我们回过头来看看,所谓的法律行为的通说定义(法律行为是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根本做不到这一点。法律行为的通说定义根本没有说明任何问题,这种定义根本解决不了任何的实际和理论问题,也没有提供出法理学可资利用的手段来指导具体部门法,而且该定义看起来除了同义反复之外,还有着耍赖皮的嫌疑。这种赖皮就是:明知道我不能把法律行为制度提高到一般理论的高度,仍耍赖把法律行为纳入到法理学的研究当中,而且煞有介事的说法律行为制度是法理学当中重要的领域。那么法理学家为什么,这么想把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纳入到法理学的研究当中来呢?我想只有一种解释,那就是民法帝国主义[11]的影响。由于民法帝国主义的影响,使得莫多的法理学家把罗马法视为人类有史以来最完备,最伟大的法律。的确,民法以及与民法有关的理论经过了数千年,经过几十代甚至上百代人的不断加工完善,以致每一个法律人从内心来讲,都自然不自然的生发出对它那种天然般的纯真崇拜,因此对民法及其理论深信不疑。对民法的具体制度也由于对民法的情感而有特别的依恋。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被誉为民法上的一颗明珠,被萨维尼以来的众多法学者推重备至。它所代表和维护的人文主义精神,对人的终极关怀,对人性的最大范围的张扬,至今在法学者心中还不住的激起对真善美的热切追求。那么,就难免我们现在的,不仅法理学者,还有民法学者,甚至行政法学者会对法律行为制度产生如此深厚的情感,以致缺少了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就会认为法律本身就不完满了。

(二)法律行为的内涵却要求法律行为的民法品质

就像前边所提到的,有的法理学者是从意思表示给法律行为下的定义,其引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概念和技术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那么,除了上文提到的民法帝国主义的影响以外,这些法理学者为什么非要引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概念和技术来描述、定义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制度呢?因为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部分,也就是最最有特色的部分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对于法律行为制度来讲是最基本的要素,也是法律行为制度的生命力、魅力所在,而意思表示的研究,必须借助于民法上意思表示的理论。因为,首先从民法和法理学产生的先后时间上来说,我们认为,先有民法而后才有独立意义上的法理学,因为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的一般规范,法理学的研究以部门法的研究为基础,所以,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天然的有一种先入为主的运气和历史必然性。在研究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之后,再进一步抽象出更为一般意义上的意思表示,从而完成意思表示(也就是法律行为制度)的法理学构造。那么,意思表示就肯定会残留许多民法的理念,从而在外部容易生发出民法的品质。

综合以上两部分,我们认为,目前法律行为效力研究的尴尬境地是与法律行为制度研究的尴尬境地是分不开的。这种尴尬是由于:一边法理学家提不出具有基础性的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不能把它提升为法理学研究的范畴,但是却一再声称法律行为是法理学研究的当然领域;另一方面,法理学家若真要研究法律行为制度及其相关的法律效力等问题,就不可避免的绕不过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研究。换句话说,就是欲剔除民事法律行为的影响,建立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制度,在方法论及内容上又不得不以民事法律行为为蓝版。这种互相矛盾的状况,直接导致了目前我国法律行为效力研究的尴尬境地。

四、探求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进路

固然,我国法律行为效力研究进入了很尴尬的境地,但是这丝毫不意味着我们就应该停止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只不过我们应该转换思维,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从而尽可能的揭示出法律行为效力的真实面目。我们认为,应该至少从两个方面来进行我们的研究和思考。

(一)着重探讨法律行为的效力来源。

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来源问题,本文不想展开对法律行为效力来源的具体的多层次的研究,而是想说明法律行为效力来源的理论。目的仅仅是给大家提供一个研究的方向,至于方向下有关的具体问题,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观点,有自己的结论。也就是说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是开放性的,没有最终结论的。笔者只是想让大家明白,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要从哪些方面入手,要研究的都是哪些领域。效力来源只是个研究方向。

目前我国法律学者还没有对法律行为的效力来源问题作出来实质性的研究成果。而民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来源,已经有学者在探讨了[12].只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参与到这个问题的讨论当中来,法律行为的效力来源问题才能得到更深层次的探讨。

(二)着重分析法律行为效力的种类

我们通常理解的法律行为效力的种类是指无效、效力待定、有效、可撤消可变更等等。这种分类只是从效力的外在形态来分析,而且这种分类明显的带有民法学的气质。当然,在法理学中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讨论可以作出如上分类,只是,我们是不是还有其他的分类,而且那样的分类更有助于我们研究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律行为的效力种类就只有无效、效力待定、有效和可撤消可变更么?有没有其他的什么标准来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新的分类?笔者对西方法理理论考察后发现,对于法律效力而言,他们通常都将法律效力分为“应然效力”“实然效力”“道德效力”[13].那么我们不管这种分类能否穷尽所有的法律效力类型,对于我们的研究来讲,真正有帮助的是他们研究的视角,是他们研究的方法,而不是他们具体研究的结果是否与我国的政治意识形态冲突。同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可以研究他们的应然效力、实然效力、道德效力。而且这种研究有部分学者已经走出了第一步[14].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应当从效力来源和效力种类来进行。而且唯有这样才能进一步推动对法律行为效力更深层次价值的揭示,才能发展、完善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制度。

五、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律的效力?(一种可能的出路)

对于我们法律人而言,根据一般的法理素养会认为法律的效力和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可能等同。因为,法律行为是法律的一个下位概念,也就是说法律包括了法律行为制度的所有内容。说法律行为的效力等同于法律的效力有以偏盖全之嫌,而且持这样观点的人往往还不在少数。但“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而且人类的文明、历史发展一再地证明的确如此。笔者认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其实就是法律的效力。理由如下:

(一)是法律的调整对象的客观要求

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体系[15].那么很显然,人们的行为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根据法的定义,并结合概念和语言使用的习惯来看,在不同层次上,法可以被理解为具体的法律规范,也可以被理解为法律规范组成的体系[16].也就是说,法和法律规范是相同的事物,具有相同的性质和特征[17].由此,我们说法律规范的效力也可以称为“法律的效力”[18].

法律的效力其实质就是指法律对人们行为的拘束力,不论这种拘束力来自哪里。而在实际的法学研究中,我们往往研究这种拘束力的来源问题,以至于出现了很多种关于法律效力的理论,而且,这些理论很多情况下是相互排斥的。例如,凯尔森认为法律的效力来自于“基础规范”,然而这种基础规范的效力又来自哪里?凯尔森认为基础规范是不证自明的具有效力,它的效力来自它本身。显然,他的这种学说有欠说服力。它最终导致了把效力来源归于上帝或更高的抽象意义上的某种不能认知的事物,从而陷入了不可知理论的窠臼。哈特认为法律效力来源于承认规则。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的效力来源于自然、理性、上帝等等。我们在这里无意于探讨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正如德国著名学者霍恩指出的,“有关法律效力的理论主要是关于人们遵守法律的理由”[19].我们的目的在于说明法律的效力仅仅是对人们行为的拘束力,是人们的行为在法律视野范围内的存在。换句话说就是,人们的行为在法律上有意义的描述。回过头来,法理学界对法律行为的通说是:法律上有意义的行为。我们很容易就看出,法律的效力问题与法律行为问题是同一个问题,只不过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表述。法律的效力是从立法者的角度确认或认知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效力则是从守法者的角度来表述法律行为。从本质上来说,两者没有什么区别。虽然,法律的效力和法律行为的效力具体的研究内容和范围有所不同,但两者都可以统一于人们的行为,统一于效力问题。

(二)是法律行为效力研究现状的客观需要

前文已经提到了,我国法理学界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研究的尴尬境地。这种尴尬境地的出现,是由民法情感和民法帝国主义的交叉作用产生的。但是,其间还有一个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就是,法理学界还没有找到法律行为制度的一般理论,还没有找到沟通法理学与具体法律行为制度的桥梁。那么这种桥梁在哪里?通过对法理学研究范围和研究基点的分析,我们认为,法律的效力领域就是连通法理学与法律行为效力的桥梁。当然,效力领域并非唯一的桥梁,只不过是,我们认为在当下研究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一个出路而已。

六、结语

我们认为,要想在法理学视野范围内研究法律行为制度的相关问题,就必须总结出能够指导具体法律部门法律的具有一般意义的法律行为制度。如果,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制度根本不能指导部门法,那么它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换句话来说,就是法律行为制度不应当纳入到法理学的研究范围当中。但是,法律行为制度研究领域及其成果的缺失,并不能阻碍我们对于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研究,因为法理学虽然在法律行为整体制度研究方面存在着真空状态,但是法律效力的研究却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即使国内学者没有提出什么完整的法律效力的研究成果,但是国外有相当一部分成果是可以拿来用的。特别是在改革开放的今天,我们就更应该以开放的姿态来研究法理学。

具体到本文的论题,我们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尽快建立我国本土的完整意义上的法理学,也就是说建立我国的法理学科学,这种法理学应当包括了一切法律领域的所有一般理论问题,不能存在一般理论研究的死角。然而目前受到民法帝国主义的影响,特别是在当下,人们的普遍热情都投入到了“制定一部二十一世纪最科学的民法典”当中去,就更应该提防民法帝国主义的负面影响。我们一定要谨慎对待部门法的研究超越法理学研究的状况,否则,我们的法理学就会有被部门法研究侵蚀、包容的危险。所以,当下,特别要排除民法帝国主义在法理学领域当中造成的不适当影响。

(二)仅仅就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我们认为,要想在法理学范围内研究此问题,可以通过把法律行为的效力等同于法律的效力来实现。也就是说要用法律的效力领域内的丰富的法律思想,来指导具体部门法律行为制度的建立。虽然用这样的思路来研究法律行为的效力,仍然会存在很多问题,但是,最起码,它是一种当下法理学研究此问题的一种思路。一种思路无所谓好坏,关键是看我们能否用这样的思路来解决理论和实践当中的问题。

「注释

[2]这些教材或专著包括: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孙国华主编:《法理学》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周永坤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1987年版华夏出版社105页

[4]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1996年版法律出版社365页

[5]《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2页

[6]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7]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

[8]袁坤祥编著:《法学绪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64页

[9]《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93页

[10]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281页

[11]此处的民法帝国主义仅仅就民法的理论和具体制度设计、技术对其他法律制度的影响而论。与徐国栋教授的观点不完全相同。

[12]李永军教授《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239页。李军博士《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载《现代法学》2005年27卷第1期。

[13]参见魏德士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150页

[14]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1996年版法律出版社第365――376页

[1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二版第58页

[16]刘作翔主编《法理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17]同上书

第69页

第3篇

关键词:私法行为;诉讼行为;主要效果说;修正

中图分类号:DF7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6.08

一、私法行为的界定在界定私法行为之前,有必要澄清“私法行为”与“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现在关于“法律行为”(德语Rechtsgeschaft,英语Juristic Act)的概念,通常是在两个领域内同时使用的,一是法理学,一是民法学。在法理学领域内,法理学学者多直接使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例如“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参见: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50.)“法律行为”本为民法上之创造,属于民法的专用术语,专指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但是随着其他法律学科以及法理学的发展,更由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科学性,其他法律学科借用了这一概念,于是有了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概念,而法理学为研究各部门法的共同性问题,也借用了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讲,包括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在内,诉讼行为也是属于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在民法学领域内,大陆法系的学者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通常都是用“法律行为”来表示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概念,在祖国大陆则有部分学者因为《民法通则》的缘故而使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述。由于民法乃私法的发源地和主要阵地,诉讼法学者则通常用“私法行为”来表示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概念。本来私法不仅仅限于民法,还有婚姻法、继承法等,私法行为应该包括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在内,但在讨论诉讼契约性质问题的时候,民事诉讼法学者们更习惯于使用“私法行为”这个概念。为表达习惯之需要,下文如无特殊说明,法律行为(特指民法学领域内)与私法行为同指。

现代民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私法行为)概念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私法行为)理论均始于德国,它们被认为是19世纪德国民法中最辉煌的成就。第一次系统地论述法律行为理论的是德国法学史上著名的“学说汇纂”学派的代表人物海瑟( G. H. Heise) 法官。海瑟在其1807年出版的《民法概论――学说汇纂学说教程》中首次讨论了法律行为的一般意义、类型及要件[1]。此后,曾任普鲁士司法部长的德国法学家萨维尼(Freidrich Carl Von Savigny)在其所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第三卷中将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理论进一步精致化[2]。

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德国民法典》所称的“法律行为”,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的一项行为或者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效果,亦即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每个人都通过法律行为的手段来构建他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实现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的工具。”[3]迪特尔・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所谓法律行为就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本质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表示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4]

日本学者山本敬三教授认为:“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原则上与意思表示的内容的效果将得到认可的行为。”[5]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认识较为一致,多认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法律事实。

例如:梅仲协认为,“法律行为者,私人之意思表示,依私法之规定可以达到所希望之法律效果也。”(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8);王泽鉴认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者。”(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50.);郑玉波认为,“法律行为者,乃以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称法律事实也。”(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95.);李宜琛认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也。”(参见:李宜琛.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51.)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内的民法理论,对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尽管存在差异,但其最基本的核心内容却是较为一致的,即将具有设权意图的表意行为统称为法律行为,强调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要素。

在祖国大陆,民法学者对于法律行为的概念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部分学者受前苏联民法学上法律行为理论的影响和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

为了区别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首创“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但由于立法将“民事法律行为”限定在“合法行为”(第54条),致使民事法律行为与传统民法上法律行为不能对等使用。为此,《民法通则》又创造了“民事行为”这一概念(第58―61条),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的、效力待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的上位概念。这样,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就同时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的概念,而没有了“法律行为”的概念。认为法律行为应是一种合法行为,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也即仅将传统民法中的“有效法律行为”称为“法律行为”。相关内容可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21-222;张玉敏.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08-109.但更多的学者还是坚持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并且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其进行了批判,“法律行为制度的精义在于,在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该行为为无效之前,该行为应该被推定为具有法律效力,以此维护民事交易秩序的稳定性”[6],“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为一种设权的意思表示,而非合法性,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其作为法律行为客观存在,而只影响其效力。”[7]

诉讼法学者陈桂明教授则认为,“私法行为是指可能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而就其行为要件及效果加以规定的私人行为。”[8]其强调要件及效果都由法律(私法)加以规定,本文认为不妥。私法崇尚“私法自治”、“法不禁止皆自由”,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私法行为都可以成立并产生一定的私法效果。至于有效与否、合法与否则是另外的法律评价问题。若将私法行为仅仅限定于其要件及效果都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其范围太过狭窄,不利于民事活动的开展以及民事主体对权利的寻求,乃至影响到私法的整体发展。经过上述分析,本文认为私法行为就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行为。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和学者们主流的观点,对私法行为(法律行为)的理解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更加详细的内容请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7-158;刘凯湘.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31-13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80.

(1)私法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这是私法行为区别于非私法行为的关键。意思表示是私法行为概念的核心,是私法行为制度的灵魂,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私法行为。

(2)私法行为是设权行为,这是私法行为区别于事实行为的关键。所谓设权行为,即行为人希望通过该行为而为自己或他人设定私法上的权利,权利的产生或形成是其进行行为的目的。质言之,私法行为的目的在于设定具体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私法行为是私法上之行为。私法行为能引起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

(4)私法行为的本质为私法自治。“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而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4]142

二、诉讼行为界定的传统理论及其评价

正如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理论来源于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理论一样,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理论也是源自于此。19世纪末,随着法律行为理论在民法领域内的成熟以及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离,诉讼法领域的学者也开始从行为的角度来研究诉讼程序。1910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泰斗赫尔维希( Konrad Hellwig)发表了《诉讼行为与法律行为》一文,对诉讼行为的概念、种类、条件、意思瑕疵等问题进行了考察。赫尔维希通过研究将民法里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可能性,论证了诉讼行为有别于民法上法律行为的特征,并指出,有关诉讼行为的内容、形式等方面的要件与民法上法律行为的要件是迥然不同的[9]。自此,诉讼行为开始逐渐发展并日益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

诉讼行为理论是构筑独立的民事诉讼法体系的理论出发点[10]。因此,诉讼主体的行为在什么范围内,始构成诉讼行为?亦即关于诉讼行为的定义及判断标准,是必须首先弄清楚的一个问题。传统学说上主要有两种观点,分别是:

(1)要件效果说 该说认为诉讼行为是形成诉讼程序而诉讼法就其要件及效果加以规定之行为[11]。换言之,倘若当事人行为的要件及效果均由诉讼法加以规定,那么当事人的行为即属诉讼行为。此说为传统观点,并为罗森贝克(Rosenberg)教授所倡导,现为德国、日本通说[12]。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程序系由多阶段有连续的诉讼行为所构成,故诉讼行为之内容与形成,不宜任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而应由诉讼法予以规定[13]。例如当事人、上诉、撤诉等均系要件及效果都有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行为,是典型的诉讼行为。(2)效果说 该说认为凡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之行为皆为诉讼行为[11]159。简单说来,能够在诉讼法上引起一定效果的行为就是诉讼行为[14]。此说为鲍姆杰尔铁尔(Baumgartel)教授和三月章教授所倡导。根据该说,舍弃、认诺等行为虽无要件规定,但仍为诉讼行为。“效果说”与“要件效果说”不同,凡足以直接发生诉讼法效果,不论其要件是适用诉讼法还是实体法之规定,都是诉讼行为。该说因其灵活性和包容性日渐获得许多学者的支持,大有成为主流之势[15]。根据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诉讼行为是指诉讼主体实施的,能够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显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采用的是“效果说”[16]。“要件效果说”尽管于实务操作和认定简单明了,但将诉讼行为的范围大大缩小,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开展和程序利益的保障。由于民事诉讼对规范性的注重,一般来说,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行为的要件以及法律效果均设有明文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是一种与人类行为密切相关的复杂的社会现象,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发生变化,任何一部《民事诉讼法》都不可能以有限的法律条文穷尽所有的现实的诉讼行为形态。因此,对于诉讼行为的认识,一方面要以现行的法律规定为基础,另一方面,又不能局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效果说”并不局限于当事人行为的要件是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相反,“效果说则探究诉讼行为对诉讼之影响(效果,即对诉讼目的与诉讼进展在功能上之重要性),个别判断要件规制之问题,容忍民法之原则及价值得有侵透于诉讼法领域之余地”[15]73,大大扩展了诉讼行为的范围,更有利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扩大却有不明确的趋势。诉讼程序是开放性的,程序上也要给予多数人利用,但为了保持程序系统的连续性和安定性,如果赋予诉讼行为过多的自由,也未必适当。并且根据该说,当事人行为的效果同时规定于诉讼法和实体法,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也会出现难题。如行为,系诉讼行为,于诉讼法上发生诉讼系属诉讼系属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事实状态,具体而言,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诉状,使特定的当事人就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争议,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由特定的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审理,直到判决为止的全过程和状态。诉讼系属的效力因而发生,以终局判决的确定、诉的撤回、诉讼上的和解、因法定原因终结等原因而终了。诉讼系属反映了某个诉讼现正处于某个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是对诉讼自时起到诉讼终了之整个诉讼过程的高度概括。诉讼一旦系属于某个法院,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果,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不能违反。的效果,但民法上同时也规定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实体法效果。在此类情况下,到底以何种标准认定该行为是属于诉讼行为或是私法行为?“效果说”不能够给出满意的答案。

三、诉讼行为界定的新说及其修正

纵观以上两种学说,“要件效果说”致使诉讼行为范围过窄,而“效果说”又致使其过宽,均有不合理之处。因此,出现了关于诉讼行为界定的第三种学说――“主要效果说”。“主要效果说”认为,在当事人行为的效果同时规定于诉讼法和实体法时,应当视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属于何种法域来界定其行为的性质。若主要效果在诉讼法,而实体法上的效果为次要者,即认定该项当事人的行为为诉讼行为,而不认定其为私法行为,反之亦然[17]。

“要件效果说”的倡导者――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教授所著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其第16版(2004年)中,改而采用了“主要效果说”的观点,“由于诉讼行为也可能具有实体法的后果,因此应当以行为的典型功能为准,或者视其主要效力是否在诉讼法中”,“决定归属的是相关行为的直接主效力。一方面,一个行为引发诉讼上的附随效力,这还不足以归为诉讼行为……而另一方面,一个诉讼行为,如,不会因为它根据《民法典》(指《德国民法典》)第204条第1款第1项停止消灭时效而成为实体法律行为。”[18]另一位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Othmar Jauernig)教授也认为“如果行为(指当事人行为)的效力既在诉讼法中又在民法中有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对于当事人行为归类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它的哪些效果是第一位的。”[19]

根据“主要效果说”的解释,前述当事人的行为尽管同时发生诉讼系属和消灭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其主要效果存在于诉讼法,实体法上的消灭时效中断的效果为次要,因此行为属于诉讼行为。另外,债权人在诉讼系属中将本案的诉讼标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尽管同时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相关立法,可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但债权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却是实体法上的债权转让行为,而不能归属于诉讼行为。

在当事人的行为只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时,“效果说”和“主要效果说”的结论是一致的,而“主要效果说”解决了在当事人行为的效果同时规定于诉讼法和实体法时其性质的界定问题,实际上是对“效果说”范围过宽弊端的一种修正,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主要效果说”也存在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主要效果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即何为主要效果,何为次要效果?“主要效果说”并没有给出具体解释或说明,遗憾的是,笔者查阅了有关介绍“主要效果说”的论著,也没有看到相关解释或说明。介绍“主要效果说”的论著主要有:廖永安,肖峰.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考[J].法律科学,2004,(1):83.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2.李木贵.民事诉讼法(上册)[M].中国台湾:元照出版公司, 2006:7.这就使得“主要效果说”徒具其形,而缺乏实在的操作性。

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可以对“主要效果说”进一步进行修正,将当事人行为的效力(效果)分为基础效力和附随效力,其判断的标准就是该行为是否对诉讼程序具有依赖性。具体地讲,如果该项当事人行为对诉讼程序具有依赖性,即离开诉讼程序就不会产生任何预期的效果,则其基础效力就归属于诉讼法领域,该项当事人行为属于诉讼行为。尽管其同时也可能产生了实体法上的效果,但这只是其附随效力的体现,也就是基础效力的延伸,不影响其作为诉讼行为的性质。仍以行为为例,其同时产生了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效果,但行为不能离开诉讼程序而单独存在,对诉讼程序具有依赖性,其基础效力是导致诉讼法上的诉讼系属,而实体法上消灭时效中断则是附随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行为是诉讼行为。相反,如果当事人行为对诉讼程序不具有依赖性,也就是说离开诉讼程序该行为照样可以成立并生效,则其基础效力不在诉讼法领域而在实体法领域,该行为就是属于私法行为。例如,诉讼中的抵销,离开诉讼程序,抵销还是可以成立并产生预期的效果,对诉讼程序不具有依赖性,其基础效力在实体法领域而不在诉讼法领域,根据其前提条件和效力仍然是民事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类似的还有撤销、解除、撤回等具有形成权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综上,本文认为,界定诉讼行为宜采取经修正的“主要效果说”,在当事人行为只产生诉讼法上效果时,其行为当然属于诉讼行为自不待言;在当事人行为同时产生了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效果时,则根据该行为是否对诉讼程序具有依赖性,区别其基础效力和附随效力,进而界定该行为的性质。

为了进一步认清诉讼行为,便于与私法行为进行比较,有必要对诉讼行为本身的特征作出精要的分析:

相关文献请参见:吴萍.诉讼行为界说[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94-95.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5-177.刘萍,赵信会.论我国民事诉讼行为制度的完善[J].河北法学,2005,(1):135.

(1)诉讼行为具有专属性。它是指法律对实施诉讼行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这又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诉讼行为的实施人必须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除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所有人实施的行为,均不属于诉讼行为。另一方面是指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实施具体诉讼行为时,其实施的行为必须与自己的诉讼地位相适应。否则,其为越权实施行为,这样的行为不能产生应有的诉讼法律效果,不属于诉讼行为。

(2)诉讼行为具有关联性。任何一个诉讼行为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诉讼本身就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一系列诉讼行为相互联系共同推进的动态过程。诉讼行为的关联性要求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应认识到自己的诉讼行为可能会给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整个诉讼程序产生的影响,进而认真选择自己适当的诉讼行为。它既包括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也包括目的与手段的联系;既包括同一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之间的联系,也包括不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联系。

(3)诉讼行为具有时限性。它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诉讼行为是当事人权利行使的具体体现,“基于诉讼效率和时间经济性考虑,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或权利的存在就要受到时间的限制”[20],它要求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除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外,其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将导致诉讼上的失权。

(4)诉讼行为具有顺序性。它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一种有序的状态中进行,诉讼行为的实施具有明确的阶段性和渐进性。在诉讼过程中,诉讼行为应当在特定的诉讼阶段进行,前一阶段的诉讼行为不能延至后一阶段,后一阶段的诉讼行为也不能移至前一诉讼阶段。诉讼行为的顺序性又包括同一主体的诉讼行为的顺序性和不同主体的诉讼行为的顺序性两个方面。

四、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比较

根据前文的分析,再结合通说观点,诉讼行为(尤指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私法行为)有着诸多区别。例如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有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者受程序法调整,后者受实体法调整;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主要引发诉讼法上的效果,后者主要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在行为主体方面,前者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后者则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此之外,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深层次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的成立要件不同:诉讼行为以“表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为原则[21],即诉讼行为的有效成立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准,而私法行为则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诉讼行为采取“表示主义”,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12]83。诉讼行为的顺序性要求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须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才始得进行。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瑕疵为由任意地撤回或撤销其诉讼行为,必然会使已进行的全部程序而变为无效,从而损害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使当事人无从信赖诉讼程序,且会因为程序反复而导致迟延。因此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因意思表示瑕疵不可主张撤销。但近年来,德、日有学者主张,对程序安定影响不大且对诉讼行为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不宜适用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瑕疵的规定,准许主张其诉讼行为无效或撤销[22]。

(2)两者能否附条件不同:诉讼行为一般不允许附条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附期限[18]440,而私法行为经协商可以自由的附条件或附期限。基于诉讼行为的顺序性,后行的诉讼行为是建立在先行的诉讼行为基础上,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明确,若诉讼行为附条件则无法符合诉讼行为之间关系必须明确的要求。如果某一诉讼行为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为条件,则该诉讼行为的效果亦不能确定,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就必须等待该诉讼行为所附之条件是否成就才可以进行后行的诉讼行为,此情况既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畅有序进行,还可导致迟延。当然也有例外,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所谓原告的预备合并之诉,二是所谓预备之抵销。

关于这两种例外情形的介绍,可参见:邵明.民事诉讼行为要论[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2):103.另参见:廖永安,肖峰.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考[J].法律科学,2004,(1):84

(3)两者的瑕疵治疗方式不同:诉讼行为的瑕疵原则上可以治疗,而私法行为的瑕疵原则上是行为无效或可撤销。Jauerning,ZPR22 Aufl s lof;Arens,2PR2 Aufls 145.转引自廖永安,肖峰.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考[J].法律科学,2004,(1):84.对于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原则上当事人可以实施另外的诉讼行为予以治疗,即必须在有效期间内重新实施无瑕疵的诉讼行为而获得其法律效果,但是在部分情形下,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还可以因为对方当事人放弃责问权或者不予异议而获得其原有效果。承认抛弃或丧失责问权可治疗瑕疵的理由主要是:有一部分程序规定,其目的是专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遵守这些规定,往往又是公益上的特别需要。如果这些规定未被遵守,而当事人又放弃主张其违法的权利,或者未适时行使责问权,则无须再对该违法行为作无效的处理。反之,如不承认这种形式的治疗,则行为后进行的程序往往仍有可能产生问题,并可能有害程序的安定[23]。

参考文献:

[1]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1-30.

[2]德国民法典[Z].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9.

[3]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 [M]. 王晓晔,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26.

[4]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 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2-143.

[5] 山本敬三.民法讲义[M]. 解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70.

[6] 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28.

[7]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80.

[8] 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01-102.

[9] 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24.

[10] 刘荣军.民事诉讼行为瑕疵及其处理[J].中国法学,1999,(3):113.

[11] 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 陈刚,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8.

[12] 廖永安,肖峰.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考[J].法律科学,2004,(1):83.

[13] 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册)[M].增订3版.中华台北:三民书局,2006:292.

[14]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 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65.

[15] 陈自强.诉撤回契约之研究[D].台大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1986:73.

[16]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37.

[17] 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2.

[18] 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册)[M]. 16版. 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427.

[19] 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 [M]. 27版.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5.

[20] 张卫平.论民事程序中失权的正义性[J].法学研究,1999,(6):37.

[21] 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 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79.

[22]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中华台北:三民书局,1996:465.

[23] 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 汪一凡,译.中华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366.

Restatement of the Standard of the Litigation Action:

On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Private Act and the Litigation Action

ZOU Zheng

(The People’s Court of Hu Qiu District, Suzhou 215007, China) Abstract:

第4篇

关键词:公序良俗原则;类型化;判定标准;法律后果;司法适用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7)01-0062-04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通则》第七条提到,民事活动应当尊守社会公德,第五十八条说及某些民事行为无效。第七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t,违反公共秩序或者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然而,对于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是什么,我国的法律规定的很模糊,首先是其内涵和外延难以确定,无论是公共秩序,还是善良风俗,都难以为其下一个公认的定义。有些学者提出疑问,所谓的公序良俗,究竟是现代社会既存的道德和秩序还是仅仅存在于法官断案的逻辑推理以及内心确信之中,是从现实生活中抽象出来的,还是法律对道德和秩序的一种期待和向往。公序良俗原则究竟是在保护社会既存的道德还是在倡导一种善良风俗和高尚道德?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道德的内涵随之变化,相对应的公序良俗原则的也有了不同的内涵。那么,法官应该如何适用公序良俗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来作为判案的依据呢?例如,拥挤的地铁上一位年轻人坐了老年人专用座而导致老人无座,老人请求年轻人让座无果,最终导致老人在行车过程中因地铁拥挤而摔倒,该老人是否可以依据公序良俗请求法院判决该年轻人赔偿其损失呢?还有四川省泸州市的遗赠案,法院判决遗赠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属无效,该判决引发了国内学者的大讨论,虽然不同学者因着眼点不同而观点各异,但都是对公序良俗原则司法适用问题的研究。笔者试图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渊源

公序良俗原则最早的起源是罗马法。查士丁尼在《学说汇纂》中认为以赌博为标的的行为、对是否结婚的约定以及对的约定都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因此在法律上上述行为都是无效的行为。在罗马法上,国家的基本安全以及人民的根本利益称为公序;公民一般道德的总则称为良俗。公序良俗的含义非常广泛,并且是随着时间和空间的变化而变化的。{1}然而,在罗马法中还未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首次将公序良俗原则写入法典的是《法国民法典》。其第六条和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分别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典中所提及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否则将被归结为不法原因,不具备法律效力。

公序良俗原则在各国的民法典上都有体现,以不同的视角将该原则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德国民法典》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是无效行为;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损害他人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中规定:如果一项合同违反公序良俗则为无效合同;违反良俗损害他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中同样规定了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原《苏俄民法典》中规定违反国家与社会利益的行为无效。原《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为社会主义道德所不容的契约无效。”

三、公序良俗原则的解释

(一)公序良俗原则在各国民法中的理解

在各国的民法中,公序良俗的概念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法律将该原则单独规定为“善良风俗”,如罗马法、德国民法及瑞士债务法;有的国家法律将其仅规定为“公共秩序”,如泰国民法;还有的国家规定为“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的总称,如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及中国台湾民法。有的国家虽然在立法文件中未明确使用“公序良俗”这一概念,但公序良俗的立法精神在其法律规定中也得以体现出来,如原《苏俄民法典》第四十九条及原《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八条。{2}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公序良俗这一概念,只在第七条规定了相应的民事活动应该遵守公共秩序以及善良风俗。

(二)我国学者对公序良俗的理解

我国学者对公序良俗原则的理解各不相同。其中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是,公序良俗包含国家与社会两个层面,在国家层面的为公共秩序,在社会层面的为善良风俗。关于“公共秩序”,人们一般会将它和国家的统治、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联系在一起来理解其内涵,因此这种理解通常比较统一。善良风俗的含义则分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是指社会普遍认同的伦理道德,另一方面是指某个地域所普遍遵守的风俗习惯。{3}社会普遍承认的伦理道德也相对统一,而风俗习惯则具有地域性和时差性,并且在多元化的文化背景下,案件则很有可能因法官个人的文化背景、价值准则、生活环境等不同而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史尚宽的观点:社会存在与发展有其必须的一般秩序,此为公共秩序,包括一些权力和制度,比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以及私有财产制度、继承制度等;社会国家存在与发展有其必须的一般道德,此为善良风俗。{4}梁慧星先生的观点,公共秩序涵盖的内容比法律规定的秩序更为广泛,除开法律规定的秩序外,根本原则和根本理念等内容也是其组成成分。{5}黄荣茂先生的观点,善良风俗是一种“伦理性”,存在于特定的社会中,是该种社会中法律秩序或社会秩序最基本的要求。{6}陈自强先生认为,公共秩序是法律秩序,善良风俗是法律外的伦理秩序,在社会生活中,这两者是不可或缺的,同时它们也是伦理道德标准的最低限度。{7}

从各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学者们的观点中梳理分析,笔者认为,公共秩序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以及受国家意志力约束的能够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们的根本权益,推动社会发展,能为社会所普遍认同并遵守的秩序,与人类的根本利益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利益是同一的。而善良风俗是指一般道德,是国家存在和社会发展所必需的,是特定社会所遵循的,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所形成的。{8}

四、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标准

(一)公序良俗的类分

目前,很多学者都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了类分,对判例进行分析总结,从而归纳出几种类型。日本学者我妻荣归纳了七类情况:1、违反人伦的行为;2、违反正义观念的行为;3、乘他人穷迫、无经验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4、极度限制个人自由的行为;5、限制营业自由的行为;6、处分生存基础财产的行为;7、显著的射幸行为。{9}史尚宽总结了五种类型:1、法律行为之中心目的本身有性者,如负担杀人、私通或放火之债务的法律行为;2、法律行为之中心目的,因被法律上之强制而带有性者,如订立契约,以支付违约金或受法律上之约束强制收养、离婚、不结婚等行为;3、法律行为与金钱利益结合而带有性者,证人就做真实证言而要求给付金钱利益的;4、因附有条件而性者,如以维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条件的赠与;5、动机之违法。{10}王泽鉴先生总结了六种类型:1、宪法上基本权利的保o;2、契约上危险的合理分配:定型化契约条款的控制;3、婚姻制度的维护:夫妻间关于离婚的约定;4、家庭伦理:父母健在时预立财产分管契约;5、法律行为违反经济秩序;6、性之关系:如支付对价从事。

我国审判实务指南采用的是梁慧星教授的分类,即根据我国的国情将公序良俗的类型划分为十类:1、危害国家公序行为类型;2、危害家庭关系行为类型;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4、射幸行为类型;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行为类型;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类型;7、违反公共竞争行为类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10、暴利行为类型。{11}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判定标准

1.公序良俗原则的判定主体

笔者的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应由法院来作为具体案件中判定公序良俗的主体。公序良俗的内涵要求及当事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应交由法院来认定,而非当事人提出申请。例如,美国在是否违反公共政策的问题上,是法院进行主动认定,而不是当事人提出。法院是公序良俗的主体在其他很多国家的法律中也都有体现。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因为如果将公序良俗原则的主体资格交与当事人,那么当事人不申请某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而法院如果不对该项行为进行主动认定,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则存在使自己沦为当事人不法意图的工具的可能性,损害公平正义和法律的权威性。尽管当事人、律师、专家学者对与公序良俗相关的案件及公序良俗的内涵可以畅所欲言,发表各自的意见,但判定公序良俗的决定权,则须由法官掌握。{12}

2.违反公序良俗的判定对象

有人说公序良俗只是给法官指了一个方向,法官按着这个方向裁判,至于判断到何种程度,全看法官自己。{13}那么,违反公序良俗的判定对象是什么?是当事人的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对此,弗卢梅认为,法律评判的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非普通生活意义上的行为。{14}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换句话说,当事人的“行为”与其“法律行为”,在违反公序良俗的问题上并不等同。梅迪库斯在进一步解释中说道,由于公序良俗的判定对象是法律行为,所以即使个人行为应受到否定的评价,但其法律行为却可能是不违法的。反过来,即使其个人行为是善意的,但如果其法律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是违反宪法或应受到否定评价,也可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

上文已经明确公序良俗原则的判定对象是法律行为,现在进一步探究其内涵,比如该判定对象是行为的原因、内容还是当事人的动机等。对此,各国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公序良俗原则的判定对象是法律行动的原因,即如果其行为的原因违背公序良俗,则被认定为不法原因。而德国的学者则持有不同观点,他们更注重于内容,如果内容违反善良风俗,或者内容与目的联系起来判断是违反善良风俗,那么该法律行为就是违反善良风俗的。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以及学术上都将法律行为的内容作为公序良俗的判定对象。这一点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有体现,《通则》规定违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综合上文所述法律法规以及各派学说,笔者认为,违反公序良俗的具体判定对象应为民事行为的内容。

然而,对于公序良俗的判定对象是否要考虑法律行为的动机这个问题,应该分情况来看。通常情况下,无需把法律行为的动机作为公序良俗的判定对象,但是在某些特殊的场合则不得不考虑。比如,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三”,该行为本身是违反公序良俗的,但如果其动机是为了与小三分手,那么则可认定为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再者,租赁合同本身是合法的,但如果租房子是作为赌场或者场所,则显然违反了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

3.判定公序良俗的基准时

在判定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时间问题上,学界普遍的观点是以实施该法律行为之时的实际法律关系和公序良俗的价值评价为准。王泽鉴教授的观点是即使以后公序良俗的观念变更,只要在其法律行为做成的时候,是不违法当时的公序良俗的,就不应该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15}否则会导致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或者一直在变化的状态,这不符合法律的安全性要求。但也有一种例外,那就是对遗嘱的判定。在判定一份遗嘱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应以继承发生之时作为基准时,而非立遗嘱之时。

4.当事人的主观认识

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并不是判定一项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要件。正如梅迪库斯先生所说:“既然一项法律行为由于其内容是无法忍受的,因而必须否定其有效性,那么这项行为就不会由于当事人发生错误而变得更加无法忍受。”但是,也存在例外的情形。比如当以动机来定一项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当事人是否明确知道公序良俗的情况就具有了关键的意义。

五、完善公序良俗原则的建议

(一)立法的层面

1.明确公序良俗的具体概念。立法者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社会的实际情况,通过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的方式,以社会、民众广泛认同为标准,对公序良俗的定义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同时,在对公序良俗原则的概念做出总的概括规定之外,还应对公序良俗的情况进行比较全面的分类,指导司法实践,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2.明确公序良俗原则的判定标准。笔者在前文中对公序良俗的判定标准做了详细地分析。笔者认为,立法者可以在《民法通则》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判定主体、对象、基准时做出具体规定。司法实务中,公序良俗原则更类似于一项兜底的原则,对许多因法律的滞后性和局限性而难以找到具体法律依据的不法事实均可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进行惩罚。因此,这使得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中显得非常重要。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判定标准进行细化规定,则更有利于该原则的适用性,从而避免因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过于抽象而导致该条原则被闲置的问题。

3.明确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后果。司法实务中,法院通常会援引公序良俗原则来对某一具体法律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从而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立法者应在《民法通则》中对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后果及归责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将法律后果分为绝对无效、可撤销、承担民事责任。{16}我认为是可以借鉴的,即根据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程度来划分法律后果。对于违反具有普遍共识的公序良俗,且带来严重不良影响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并规定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对违反某一地区特有的善良风俗,则认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并根据违法者是否知情来认定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司法适用的层面

1.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时要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避”的现象。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属于一般条款或概括条款,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方可适用:(1)对具体的案件事实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适用时;(2)对具体的案件事实有两种以上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而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的。除此之外,如若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则可“向一般条款逃避”。

2.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程序问题。对于某一具体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当由法官依职权予以认定。法官在案件中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时,应首先查明当事人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公序良俗的内容,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公序良俗的内容也各不相同,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定是否可以使用该原则。

3.规定滥用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后果。对于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随意滥用公序良俗原则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应予以明确的规定,从而避免可能出现的司法腐败。

――――――――――

注 释:

{1}周相.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2}刘银良.“公序良俗”概念解析[J].内蒙古大学学报,2004:6-11.

{3}王利明.论公序良俗原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韩德培.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6}黄茂荣,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1982.

{7}陈自强,民法讲义―契约成立与生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8}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

{9}椿久美子.关于公序良俗的我妻类型[J].法律时报,第六十四卷.

{10}史尚,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1}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一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12}戴孟勇.判定公序良俗的形式标准[N].人民法院报,2006-08-15(006)

{13}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14}[德]梅迪库斯.邵建东,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第5篇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变动 夫妻财产制契约 法定财产制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夫妻约定财产制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立法例

采“限定式约定财产制”之立法例。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限定式约定财产制”,限定式约定财产制究其本质仍为一种广义之法定财产制,故其与遗产继承一样,均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直接发生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权利与义务之变动,不必再有有关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移转之个别法律行为。”①如果当事人选择财产共同制,各自的婚前财产与婚内财产自动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无须登记。根据《德国民法典》之规定,配偶双方若以夫妻财产合同约定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则夫与妻之财产因“共同财产制”而成为双方共同所有之财产。夫或妻在约定实行共同财产制期间所得之财产,无须以法律行为加以转让也当然属于共同所有之财产。

已登记于或可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权利已成为共同财产的,则任何一方均可请求配偶他方予以协助更正土地登记簿之记载。②也就是说,夫妻之间若约定采用共同财产制,则夫妻双方各自所属之物无须通过单个处分行为将其转为共同财产,而是在该财产制开始之时自动结合为共同财产。同时,采“限定式约定财产制”之立法例,夫妻财产制契约除夫妻双方合意外,必须践行一定之方式,该契约始能生效。如在德国民法,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亦应由配偶双方于公证人面前为之,始生效力。夫妻排除或变更法定财产制者,就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所为之法律行为,以财产制契约登记于管辖机关之登记簿,或于法律行为时已为第三人所知悉者为限,始得对抗第三人。

采“独创式约定财产制”之立法例。在“独创式约定财产制”下,由于当事人不仅可以自由约定财产制的类型,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之前提下自由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因而较之于限定式约定财产制更加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同时,绝大多数采“独创式约定财产制”的国家,在物权变动领域均实行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只要有意思表示就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且即使是在非基于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场合,也依然适用该规则。

如在日本民法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场合,不问物权变动之原因(不区分依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一概适用《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因而,有学者谓:“瑞士民法(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因先占、继承、收用、强制执行,及判决之取得,在未登记前,取得人虽有所有权,惟非登记,不得处分,可供参考。但不得以之为日本民法之解释。”③因此,在采“独创式约定财产制”之立法例下,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也无须登记即可发生效力,只不过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同时,与“限定式约定财产制”立法例相同,在“独创式约定财产制”之立法例亦为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变更等设置了诸多公示条件。

如在法国民法,当事人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须在公证人面前,以文书作成始可。同时,为使当事人已成立之夫妻财产制契约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该契约的订立、变更,须通过其结婚证予以公开。

《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六条规定,“夫妻已订立了与法定财产制相异的契约时,未经婚姻登记之前就其进行登记,不能以该契约对抗夫妻的承继人或第三人。”

综上所述可知,不论是在采“限定式约定财产制”之立法例还是采“独创式约定财产制”之立法例,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均无须登记即可发生效力,惟前者是将其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情形,后者则是因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结果。同时,在此两种立法例下,均对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且契约之内容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婚姻这一法律事实具有伦理道德性与传统习俗性的特点,夫妻间的相互关系具有浓厚的伦理色彩,同时也最受传统习俗之影响。”④“婚姻是男女合意以成立家庭、建立夫妻一体生活为目的之结合。婚姻的本质属性为设权的意思表示性,基于婚姻身份契约的特殊性,此种设权的意思表示应包括结成夫妻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⑤婚姻这一身份法律事实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很多制度设计方面应当有别于纯粹的财产法律制度,哪怕是其中涉及财产内容的法律制度。在非因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法律事实本身如同不动产物权交易中的登记一样,也同样具有确证权利正当性和保持一定范围的社会记忆功能。也就是说“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情形已经具有了某种程度上的公示,在这些情况下已经形成了一种权利外观形式,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物权的归属。”而婚姻登记本身即具有社会公示性,且在一定范围内夫妻身份(谁与谁是夫妻)亦为周围公众所熟知,即使双方未予结婚登记,两性关系也会通过一些民间的结婚仪式及家庭组织的建立对外公示婚姻的存在。因此,婚姻这一身份法律事实本身即具有确证权利变动的正当性以及保持一定范围的社会记忆功能。所以,笔者认为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也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首先,不论是债权形式主义抑或债权意思主义通常均与因交易而产生物权变动相关,而于夫妻之间发生的物权变动自难以认定为交易,其以夫妻身份为前提,并依附于身份关系而产生,不具有直接的经济目的,体现的是婚姻家庭共同生活要求。同时,我国《物权法》仅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况下实行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仅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及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领域实行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物权变动实行债权意思主义的情况下,自不宜作此解释。反之,《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为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所有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情形。虽然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情形也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此可通过“准用”《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继承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之规定予以解决。

如果“拟处理之案型与拟引用之法条所规范之类型之抽象的法律事实虽不同一,但却类似,则应基于平等原则,对其作同一处理,”⑥即可“准用继承之规定”。因为基于夫妻财产制发生的物权变动与基于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此种相似性主要表现为:

第一,继承包括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夫妻财产制则包括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在继承开始后,如果存在遗嘱则应优先适用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则,只有在无遗嘱、遗嘱无效或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始可适用法定继承。夫妻财产制亦是如此,男女双方结婚后,如果对夫妻财产制有书面的约定则适用该约定;反之,双方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时则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此乃在继承法、婚姻法领域践行私法自治原则的结果,甚至有学者认为,即使适用法定继承或法定夫妻财产制,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即在被继承人未立遗嘱的情况下,法律即推定被继承人有按法定继承(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及应继份额)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思;⑦同样夫妻双方未对财产制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律即推定夫妻双方有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意思。自此角度而言,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似乎也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与因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物权变动仅为前者为单方法律行为,后者为双方法律行为。显然,于继承之情形,即使是遗嘱继承,导致物权可直接发生变动的法律事实并非法律行为。

第二,因遗嘱继承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表面上也同样看似属于基于遗嘱这一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但是因继承(不论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均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各国立法和理论学说对此并无争议。在遗嘱继承之情形,遗嘱本身虽为法律行为,但其仅为遗嘱人死后对其遗产由何人继承以及继承份额多寡的具体安排。也就是说,物权在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变动,起决定性作用者乃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非取决于法律之规定抑或遗嘱之约定。同样,在夫妻订有财产制契约之情形,财产制契约仅为夫妻双方对其婚前及婚后财产归属的一种具体安排,其对物权变动效力之发生其决定性作用的,乃有效的婚姻关系这一身份事实。何况,“现代法上之‘继承’,系属财产法上制度,而与往昔所存在之‘祭祀继承’或‘身份继承’制度为身份关系而与有财产法色彩者,大有差别。”而婚姻法却是典型的身份法,同样对夫妻之间财产所有权变动效力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者乃婚姻这一特殊的身份事实,而非取决于是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

其次,将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形,不动产物权自夫妻财产制契约生效时即发生变动,亦无须登记,故同样能够快捷、便利地实现物权的变动。而且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动产物权虽无须登记即可发生变动,但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如欲处分必须先为变更登记,此即“在先已登记原则”。该原则正是在登记程序上通过维护不动产登记的连续性最大限度地保障不动产登记正确性推定效力的实现。因此,不动产物权虽已变动,但如果夫妻内部未办理登记(宣示登记),第三人仍受不动产登记簿正确性推定力的保护,同样亦可避免利用夫妻财产契约的内部性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的发生。夫妻利用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部性损害第三人(主要是债权人)利益,此乃夫妻财产制契约本身应否公示的问题,如前所述不论是实行“选择式约定财产制”抑或“独创式约定财产制”的立法例均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未经登记或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以防止夫妻利用婚姻契约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换言之,不能将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公示对抗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混为一谈,前者涉及债权债务关系,后者则为物权关系。在意思主义解释论下,即使夫妻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业已登记,倘若夫妻财产制契约未为公示或与第三人交易时未予申明,夫妻以此损害债权人之利益时,债权人仍可通过撤销权制度请求法院撤销夫妻间的物权变动。所以,不能以物权变动关系的登记公示与否作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内部性还是外部性的衡量标准。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国婚姻法应当借鉴上述两种立法例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未经登记或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以防止夫妻双方通过订立或改废夫妻财产制契约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将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也有持此观点的判例出现。如在“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中,北京三中院认为,“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应当受到法律的遵照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⑧

结语

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规制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伦理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征决定了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制的规定或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其财产权的变动不应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对基于夫妻财产制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起决定性作用者乃婚姻这一特殊的身份事实,而非取决于是法定财产制抑或约定财产制。换言之,夫妻之间不论是采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财产制的类型只是双方对于财产归属的具体安排,即何时取得的何种财产是共同共有抑或一方单独所有,而夫妻之间不动产归属(变动)效力的发生则取决于婚姻身份事实本身。所以,不论是基于法定夫妻财产制还是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均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意思主义虽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契合夫妻间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无须登记即可发生效力的结论,但物权变动的模式(不论是形式主义还是意思主义)仅适用于产权交易之场合,就夫妻之间基于双方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物权变动而言自难适用。

因此,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便成为合理的解释路径,而且较之意思主义物权变动说更能契合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无须登记即可发生效力的内在本质。同时,于意思主义,不动产物权虽无须登记即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其终究属于效力不完整的物权,因其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解释论下,在夫妻之间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效力完整的物权变动,虽亦无须登记即可发生效力,但此登记乃“宣示登记”非为影响物权变动的“设权登记”。对受让不动产物权的一方而言,其所取得的物权虽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其原因乃是由于物权变动未经宣示登记破坏了不动产登记簿之连续性,从而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正确性推定效力致使已然发生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

夫妻利用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部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涉及夫妻财产制契约本身应否公示的问题,不能将夫妻财产制契约本身的公示对抗与基于该契约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问题混为一谈,前者涉及债权债务关系,后者则为物权关系。所以,不能以物权变动关系的登记公示与否作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属于内部性还是外部性(能否对抗第三人)的标准。我国婚姻法应当借鉴两种约定财产制立法例下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未经登记或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以防止夫妻双方通过订立或改废夫妻财产制契约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在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无须登记即可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可通过准用《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继承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规定予以解决。

(作者分别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大连海事大学公共管理与人文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②参见《德国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一十六条。

③[日]三潴信三:《物权法提要》,孙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8页。

④林秀雄:《亲属法讲义》,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第9页。

⑤余延满:《亲属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33页。

⑥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78页。

⑦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671页。

第6篇

首先来看纂民法典的重大意义。这第一部分大家就只了解一下就行,第二部分学习民法典的重要作用,我们先从一个案例来入手,

项某(52岁)和徐某(54岁)于199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徐一、儿子徐二,均已成年。2018年3月项某发现徐某于何某(34岁)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徐某多次向何某赠送钱财。2018年10月16日,三方当事人签署《协议书》,载明:徐某于何某自2014年开始发生婚外情;自2018年10月14日起,le'jiu徐某和何某双方断绝情人关系,从此互不来往,互不联系;因徐某多次向何某赠与大额资金,金额累计80多万元,何某同意向项某返还10万元,此款何某于本协议签订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果今后何某仍与徐某任何方式联系,或者何某做出其他破坏项某和徐某夫妻感情的行为,项某有权要求徐某返还80万元。协议书签署后,项某发现何某仍在与徐某联系交往,且徐某赠送何某的钱财价值超过80万元。鉴于此,双方发生了纠纷,而且在纠纷中,项某和徐某于2020年4月22日诉讼离婚了。

问题一:徐某赠送给何某的钱财是什么性质?是否有效?项某如何维权?

问题二:两人离婚了,这个钱怎么算?

这个问题我们先放这里,等我们把下面的内容学完了,大家再来回答这些问题。现在我们就重点学习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主要内容。

这一部分共分为十章,二百零四条。内容主要有基本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

关于基本规定,主要规定了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四条至第九条规定了有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绿色原则。这里面我们重点讲一下公序良俗、绿色原则。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意思就是说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法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道德习俗。绿色原则,是在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个原则是我们中国独有的,比如说这个光盘行为等。比如说自助餐厅里面的你拿多了出不完要罚钱,不要浪费节约资源。

关于民事法律关系,我们说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生关系。这个关系在法律上就叫民事法律关系,它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主体、客体(行为、权力、物、智力成果等)、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就是法律事实。也可以说是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后面我们再讲,现在主要讲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民事主体的范围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一、自然人从三个方面来讲。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民法赋予的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里面有两个特例。就是胎儿和英雄烈士。我们说胎儿还没有出生不能称为人,,英雄烈士已经死亡了也不是活着的人。他们应该说不具有权利能力的,但是在民法典第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死亡-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下落不明满4年,意外事故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向法院申请。这里面大家注意,和以前法律相比,厉害关系人没有了顺序限制。也就是说谁都能到法院申请,不要求必须按照顺序。

宣告死亡后的法律效果有1、人格消灭。2、事实人未死所为的法律行为有效。3、婚姻关系解除4、继承发生。5、单方可以决定送样子女。

“死去活来”的后果。撤销死亡宣告,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申请,无顺序限制。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已婚的,不能恢复,未婚的,书面表示不愿意恢复的,不能恢复。收养关系,不能以自己没有同意为由主张无效。财产关系。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 民法典第四十、四十一条讲时间和起算,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讲代管人以及职责、代管人变更。四十五条讲宣告失踪的撤销,大家可以自己看一看。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民法确认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之能力)判断标准:年龄和精神状态

1、行为能力的类型。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且精神完全正常例外,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8周岁以上未成年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8周岁或者其他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三、监护。

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那么就要由监护人来帮助事实。民法上的监护分为四类。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兜底监护,委托监护。重点讲一下法定监护,它是由顺序的。1、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顺序,一、父母。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人是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监护人的职责撤销与恢复、终止等问题再民法典第二节大家可以自己看以看。

四、法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有独立人格,独立承担责任。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都与自然人不同。这一点今天就不作为重点,重点讲一下法人的分类,我国对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咱们重点说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机关法人从成立之人起,具有法人资格,无需登记。

保护民事权利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第一编第五章规定了民事权利制度,包括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同时不再强调“合法”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六大类。如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财产行为、身份行为、实践行为、诺成行为等等。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一般成立有主体、有意思表示、有标的即可。不要求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民事行为的核心就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方式有明示(例句,比如我要买衣服)。明示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身体动作(肢体语音)等等。和默示(行为推定,默示只有法律明文归档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时)。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无相对人 自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有相对人 1、即时生效,对话的意思表示,自表示为对方了解时生效。2、非对话。自到达相对人。电子系统接收,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未指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进入起系统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成立是生效的前提,多数情况下,二者是同步的。重点讲一讲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类型。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1、行为能力缺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标的违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欺诈胁迫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3、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行为无效。

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举例24页)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前,成立并且生效的,撤销后,自始无效。主要类型有1、重大误解。误解方自身的过失导致,不是对方欺诈,也不是误解方自身的故意或者中重大过失2、显示公平3、欺诈、胁迫。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2、无权处分人。主要是无权、超越、表见等。3、无处分权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灭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 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1、无权处分合同有效。2、处分行为(交付或登记)效力待定。物权法里面会有学习。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在第七章内容比较多,基本原理 分类 、无权 表见 今天就不学了。

是指人基于被人之委托为被人之利益以被人之名义而于第三人之间为一定的法律行为。属于法律行为。

权的发生。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事项的人的,应当共同行使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的连带责任

1、通谋。 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人合法权益的,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涉嫌违法事项。向第三人承担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项违法仍然实施行为,或者被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的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人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无权。 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作出的行为。 效力待定。1、追认。权得到补正。明示和默示。2、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3、撤销。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4、拒绝追认。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无过错责任)

(恶意)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9过错责任)

表见。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仍然实施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无权+权外观+带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1、持有盖公章空白的合同书和介绍信。2、无权人权限尚未结束,权实际已经终止。

法律后果。第三人可以主张有权,直接要求被人承担后果,被承担后果后,可以向人追偿。

复转。自己,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保障和维护民事权利的重要制度

重点学一下诉讼时效

1、诉讼效力:是以抗辩权为中心的。

2、使用范围,仅使用于请求权,一般主要是债权请求权。但是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3、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个应当知道就是针对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来说,因为自己重大过失不知道也推定你知道。

最长诉讼时效:20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特殊诉讼时效: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 5年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支付保险金的债权。

4、起算。一般表达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特殊表达 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从发现财产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1、定清偿期的,清偿期届满之日。 2、未定清偿期的 ,宽限期满之日,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的,自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分期履行的债务:最后一期届满之日。4、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自合同被撤销之日。5、人身侵权赔偿,当时发现,侵害发生之日。当时未发现,伤势确诊之日。知道伤势和侵害人之日。6、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以及对方当事人。7、无因管理。管理人的费用损失请求权, 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被管理人的损失请求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以及损害事实之日。8、未成年人遭。 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9、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人的请求权,自该法定人终止之日起。

5、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中止是由原因是,不可抗力,其他是由。发生的时间是在最后六个月。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计算。

中断,是时效进行时,因一定事实发生,时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代该事实结束后重新计算时效。

权利人请求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义务人承认。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包括全部、分期或者部分履行。义务人提供担保。义务人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权利人起诉 ,提起仲裁。申请调解或者其他途径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的。

5、时效届满的后果。

抗辩权。实体权利不丧失。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7篇

    一、民法基本原则之由来——理念与外化

    (一)决定法基本原则的民法理念——从“单一理念”到“多元理念”

    1.民法的单一理念观

    第一,民法理念的正义观。这一观点认为,民法本身就当然蕴含着正义,当然贯穿着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这种追求,我们叫做民法的理念。就是说,追求社会正义,实现社会正义是民法的理念。[1]P235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完全正确的。从逻辑上讲,我们无法从“民法本身蕴含着正义”,就足以推演出“正义是民法的理念”的结论。应该讲,正义是法律的理念,所有的法律都须以体现和实现正义为其理念,民法作为法律部门之一,当然也须以体现和实现正义为其理念。将民法的理念认定为是正义,在逻辑上是失当的。应该说,正义非民法独有的价值追求,其应是民法理念的上位概念即法的理念的应然旨意。第二,民法理念的人本观。这一观点认为,不论是从“对所有人的完全平等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的转变,还是从关于“法律人格”发生了“从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的保护对象”、从“法律人格的平等到不平等的人”的转变,甚至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都体现了民法对人的解放的终极关怀。这就是民法的人文精神即人本观。同样,笔者认为,人本观也不是民法独有的理念,所有法律都是以人为本的。法的最高意旨即人权,而人权即以人为本。只不过,与其他法律相比,民法对人文的关怀更直接、更全面和更有力而已。第三,民法理念的原则观。这一主张是将学界普遍认为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说成是民法的理念,导致民法理念与民法基本原则混淆不分。民法理念是法的理念在民法领域的具体化、专门化,是关于民法的观念形态的终极的内在价值诉求;而民法基本原则则是民法理念内在价值的外化,它规定的只是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具有很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①

    综上,笔者认为,过去人们关于民法理念的研究,不是将法的理念如正义、人本说成是民法的理念,导致民法理念的定位失之过于宽泛,因而造成对民法的研究和学习丧失指导意义,流于大而化之;就是将民法的基本原则如主体平等、私法自治、私权神圣等说成是民法的理念,导致民法理念即民法的内在价值与民法基本原则即民法的外在价值混同,使民法理念的定位失之过于狭隘,丧失了对民法基本原则之何以由来的母体意义,并因此形成了不同概念指称同一外延的逻辑错误。

    2.民法的多元理念观

    笔者认为,民法的理念应定位于那些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起着决定作用的关于民法的内在价值观念。与此同时,民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从不同的角度观察、思考,其理念当是不同的。在此,笔者暂且将民法的理念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观察思考:一是从民法存在的内在精神的角度观察思考。笔者认为,民法是一部关于民事权利无限弘扬和民事权利适度限制的私法。这一关于民事精神的理念如何透过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并最终在民事法律规范中细化体现,就不仅是民事立法的问题,更是民事司法的问题。②二是从民法存在形式的角度观察思考。我们知道,民法有法典法也有判例法甚而民间法,也就是说,民法既可以法典化形式存在,也可以非法典化形式存在。如果民法采行以法典化形式存在,则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有必要在立法中以条文化、规范化形式确立。所以,在民法法典化主义之下,需要考虑法典化存在的民法文本中需要确立哪些民法基本原则。三是从民法适用的社会关系即民法的适用领域(简称适域)的角度观察思考。笔者认为,民法不仅适用于作为“平等主体”的私人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领域,其也适用于作为“不平等主体”的私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领域。任何一种民法现象必须同时受到两种不同性质主体间关系所代表的不同利益的检视和衡平。四是从民法存在的最小全息化单位即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单位细胞的构成要素方面观察思考。民法是关于“谁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权利以及如何实现权利”的私法,也就是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权利及权利变动的法。所以,有学者认为:“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或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2]P47基于此,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对全息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民法要素做出适恰反应。五是从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的角度观察思考。民法是权利之法,从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型观察分析,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或支配权和请求权。③笔者认为,相对权是“过程性”权利,其权利之行使多表达为请求权,其权利之设定不仅事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也同时触及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此有必要区分设权类型而区别规制;绝对权是“结果性”权利,其行使全凭权利人个人之意思自由因而难免伤害他人利益,法律对其也不能不有所限制。故此,民法基本原则对这一民法理念不能不做出针对性的反应。

    综上,笔者认为,民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从不同的角度观察会得出不同的民法理念观:民法有其精神理念观——私权的无限弘扬和私权的适度限制;民法有其形式理念观——民法法典化和民法非法典化;民法有其全息理念观——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及其构成要素;民法有其适域理念观—&mdash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私人与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非平等主体的私人与国家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④民法有其民事权利基本分类理念观——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由此民法的五个民法理念观,我们又可最终推理出民法需要有而且只能有六项民法基本原则,即主体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权利保护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法的理念透过民法基本原则最终贯彻,体现于民法规范上。由此,民法的内在价值即民法的理念决定民法的外在价值即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决定民法的法律规范;反过来,民法规范反应和贯彻民法基本原则宣示的外在价值,民法基本原则表彰和体现民法理念隐含的内在价值。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由来——民法理念的外化

    1.民法的精神理念与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的精神理念即私权的无限弘扬与私权的适度限制。私权的无限弘扬涉及到民法的两项基本原则——权利保护原则和私法自治原则。

    (1)私权的无限弘扬与权利保护原则。归属享有型权利的无限弘扬,表现为法律对该项权利提供周到而有力的保护。归属享有型权利依其效力范围,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法律对这两种权利提供保护的方式有异:对绝对权,法律通过对权利之外的民事主体施加消极义务的方式,实现对该项权利的民事保护。如对物权的保护,从义务人的角度看,法律通过对物权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施加不侵犯的义务即不作为义务,以实现对该项权利的保护;从物权人的角度看,物权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的不作为义务,为物权人“编织”了一个个人自由的王国。通常认为,对绝对权的不侵犯义务是“第一次义务”,与侵犯所有权后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等义务相比,该义务没有民事责任紧随其后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该义务的履行。与侵犯所有权相关的“第二次义务”是所有权受到侵害时,侵权人负有的损害赔偿等义务,且这些义务的不履行可依当事人的国家救济请求而与民事责任制度直接相关。

    所以,不论是归属享有型权利的私法保护还是公法保护,也不论是为权利保护设定第一次义务还是第二次义务,归属享有型权利的保护,最终都会归结到民事责任制度——民事义务违反后的国家强制。⑤民事责任制度包括侵权的民事责任制度和违约的民事责任制度。民事权利保护与民事责任制度密切相连、相生相伴,是由权利的本质属性即法律上之力以及国家的公共服务职能决定的。⑥民法是一部权利之法,且但凡权利,则必最终要有国家的强力予以司法救济——或潜在的、或现实的。由此,我们认为,“权利保护原则”应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2)私权的无限弘扬与私法自治原则。行使变动型权利的无限弘扬,或表现为民事主体可自由地行使所享有的权利,或表现为民事主体可自由地创设法律关系以获取新的权利。

    对于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等,权利主体可自由行使。依据我国《物权法》第39条、第40条以及第117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可以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用益物权人则可以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既可以放弃债权,也可以行使该债权,但与物权是支配权即不需要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即可以凭一己之力实现该权利涵摄的利益不同,债权是一项请求权,是对特定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其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才得以实现。

    私权的无限弘扬主要表现于私法主体可自由地创设法律关系。除了法律规定的典型的权利类型可以自由创设外,私法主体还可以自由创设非典型的权利类型,如合同法中没有规定的合同权利。虽然呈现在大众面前的合同法法条数百,但合同法也可以归结为一个法条,这个法条在笔者看来应该这样来拟定: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除非该契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

    个人创设法律关系之最主要方式,即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关于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法学理论背离了私权的无限弘扬这一民法理念。首先是法律行为成立的民事理论。为力促私权的无限弘扬这一私法主旨,民法学说应当对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少加束缚。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当事人、标的和意思表示。⑦近来有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只有一项,即“意思表示”。此说被称为一要件说。⑧其次是法律行为生效的民法理论。同样地,我国的民法学说和民事立法也应当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减负。传统学说认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有四: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真实;标的须合法;标的须可能和确定。然笔者认为,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只有一项,即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至于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要件,其行为能力的有无不应当影响法律行为的生效,但有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不可以被撤销,而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则可以被撤销——以无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生效为前提。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即可生效。反过来,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时,则归于无效。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真实,也需予以检讨。教科书明言许多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生效的,如因欺诈、胁迫、错误等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就是能够生效的法律行为,只是这些可以生效的法律行为同时又是可以被撤销的。个别情况下,如虚伪表示、戏虐表示等意思表示,则或因双方都知情,或因意思表示并无法效目的等而不生法律效力(不生效与无效是两码事)。至于标的须可能和确定,已如上述,作为“意思表示之内容的不可分割的部分”,标的的可能和确定仅可以充当法律行为生效问题的前提性客观基础,而不可以作为其本身是否能够生效的要件。也有学者认为,“标的的可能和确定”是法律行为的履行问题而非生效问题。[3]P478

    2.私权的适度限制与民法基本原则

    关于私权的适度限制以及与其相关联的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问题,需要我们回答以下三个问题:

    ( 1)私权缘何被限制。首先,私权的存在和行使会对其他私权主体的利益产生影响,为了平衡私权主体之间的利益,私权需要受到限制。最为典型者就是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对不动产物权的限制。再如,物权人自当可自由行使物权,但如果其在行使物权时,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或者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使他人遭受重大损害的,则就构成权利滥用。构成权利滥用者,其权利之行使就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对造成他人的损害还要赔偿损失。还如,当事人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且依法缔结的契约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形式上的自由不能替代实质上的自由,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受欺诈、胁迫或者出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虽其意思表示也发生法律效力,但该生效的意思表示又是可以被撤销的。所以,表现为私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必然受到其他主体相关权利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权利是权利的边界”。其次,私权的存在和行使一般说来会促进公共利益,但有时也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为了协调私与公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公共利益,私权也需要受到限制。基于公共利益保护考量的私权限制,从实施限制的主体即国家来看,可以被分为“主动限制”和“被动限制”。主动的私权限制如基于公共利益的不动产征收和征用制度。这种情况下的私权限制非是缘起于私权的拥有或行使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而是因某一项公共利益的实现必需私人的财产,因而不得不对私人财产权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情形。被动的私权限制又可被分为对“有而不用”的私权限制和对“用而过度”的私权限制。对私权之“有而不用”的限制:法律规定拥有私权的目的不是让这样一项权利沉睡在权利者的怀抱里,其目的在于使其因拥有而得以使用,以便充分实现该项财产的经济价值。如果权利主体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则法律保护该项权利的目的就将丧失殆尽。为此,法律有必要规定权利主体对其拥有的权利须予以行使的时间表。

    (2)何谓私权限制的“适度”。私权是无限弘扬的权利,私权同时也是受到适度限制的权利。那么,私权在多大程度上受到限制,才可以既不阻碍或否定私权的无限弘扬,又不失却限制之需呢?这就是如何理解私权限制之“适度”的问题。私权的“无限”弘扬,可以概括为“私人的法律行为总是有效的”这样一句话。在这一前提或基础之上,再来认识何谓私权的“适度”限制。笔者认为,私权的适度限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在归属享有型权利的适当限制方面,基于基本人权保护而对他人的财产权的适当限制。如在不动产相邻关系情况之下,法律之所以对私人的财产权进行限制,是因为对人身权的保护要重于对财产权的保护,且对不动产物权的限制在程度上也仅限于满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基本生活之需,如日常通行、取水、管线埋设、采光等。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的适度限制并没有形成一种独立的权利制度,而是内化为民事权利在某些情况下的应有要素。在行使变动型权利的适度限制方面,法律要求权利人不可以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不可以对别人的意思自由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可以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行使权利。这是就权利人行使权利时的主观方面的适度限制。无效法律行为的不予法律救济性,体现着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的适度限制。对于影响他人意思表示自由的法律行为,法律的适度限制表现在对该表意不自由行为效力的可撤销性上。

    (3)私权适度限制的方式。对享有归属性权利的限制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在权利观念中植入义务内容来限制权利,如不动产物权内含有受相邻不动产物权的限制。因为这种权利限制已内化于该项权利内容本身之中,所以,这种所谓的私权限制并没有独立成长为一种私权限制制度。由于通过在权利中植入义务的私权限制的理由来源于基本人权保护,而这种基本人权保护又可以转化为公共利益保护,所以,这种私权限制可以被说成是基于间接公共利益保护之需的私权限制。另一种是基于直接的公共利益对私权的限制或剥夺的私权限制,其典型者即征收和征用。但不管何者,对归属享有型权利施加限制的原因均来自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对行使变动型权利的限制,则有三种方式:一是权利禁止滥用;二是允许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法律行为;三是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行为不予法律救济。对应于这三种私权限制的方式,可以确立民法的私权适度限制的几项原则,即权利滥用禁止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此三项民法基本原则由私权的适度限制理念统摄。

    (三)民法的形式理念与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的形式理念即民法的法典化与非法典化。研究民法法典化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需要我们回到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一部法典化的民法是否需要民法基本原则?二是一部法典化的民法需要多少项民法基本原则?

    1.一部法典化的民法需要民法基本原则

    (1)民法典的外在体系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设置提供了栖身的场所。民法典之所以需要民法基本原则,源自于民法典是体系化方法运用的产物,也是民法体系化发展的最高表现。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民法典体系就是指根据一定的逻辑而对民法典的各个部分、各个概念、各项制度、各项原则等进行编排而形成法典体系结构。民法典的体系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外在体系,它是指法典的编、章、节、条等基本制度的安排,该种体系可以通过文字形诸于外。民法典的外在体系涉及民法典由哪几编构成,各编包括的具体内容以及这些内容的逻辑顺序排列等。二是内在体系,也称为价值体系,它包括法律的价值原则等内容。民法典的内在体系为民法典的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它们是照耀和指导民法典制定和适用的灯塔。

    基于民法典外部体系理论的民法总则法编的设置,为民法基本原则提供了集中规制的安身场所;而民法分则编的编排布局,为各项民法基本原则发挥其立法和司法指导作用提供了用武之地。但民法典的外在体系建设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似乎也仅限于此而已,它并不能为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建立提供充足理由。关于这一点的最好例证,就是《瑞士民法典》以前的各国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均未能在立 法上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集中的或者系统的直接表达。

    《瑞士民法典》及以后的各国民法典,则逐渐重视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中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集中且系统的规定。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向有民法基本原则的系统表达。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其第一章就以“基本原则”为名集中规定了“平等”(第3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第4条)、“民事权利保护”(第5条)以及“遵守法律、遵守公序良俗”(第6条至第7条)等民法基本原则。由学者起草的几个民法典草案总则编都设计有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集中、系统的规定。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民法基本原则在民法典之中,经历了由间接、零散式规定到直接、系统性规定的演变过程。民法典的外在体系结构为民法基本原则的集中规制提供了安身场所,却未能为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化建构提供充足理由。为此,我们是否可以从民法典的内在体系中为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化找到法理根据?

    (2)民法典的内在体系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设置找到了充足理由。民法的外在体系通过概念的划分和逻辑组合来完成,它不仅能指示概念在整个体系中的位置,而且也能将具体的案件事实涵摄到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概念体系观念采取了封闭的形式从事体系建构,认为一切法律问题,都可在法律中找到对应的概念,借助逻辑思考的办法处理掉。概念法学在使法律制定成为一件精确逻辑的表述事业之后,也不可避免地受到更合理需要的挑战。现代以来,许多法学家深刻地认识到了概念法学的不足,认为用形式逻辑完全取代法伦理的实际存在是有问题的,主张在对法律建以抽象概念的外在体系的同时,也须规定功能概念和法律基本原则,形成一个由法律价值所协调的内部体系。

    民法基本原则的模糊性亦即其抽象性或概括性,民法基本原则的这一特性使得民法的适用须引入人的因素。由此,法律被看作须由解释者补充完成的作品,法律的外延也不再限于实定法。法官通过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把社会变迁的新情况、新要求反映进来,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同时,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典条文化存在,也使得民法典的条文无需再规定得极为详密——通过民法基本原则设定的法律外延上的缺口,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法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成为形式法的规则,其结果是民法典的条文数目大为减少。详密规则是对司法者极度不信任之产物;相反,模糊规定是对司法者相对信任的产物。[4]P355再者,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典条文化存在,也使得法律的安全价值之实现从借助于“陈述尽可能多的具体行为之效果的方式”,演变为依靠于“陈述自己对一切行为价值态度的方式”。当事人根据民法基本原则所提出的价值要求,不难判断一个具体事实能否为法律所接受。这种实现法律之可预测的转变可以满足变革时代对法律的要求。[4]P356

    2.一部法典化的民法需要多少项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在立法中的出现,只是瑞士民法典之后的事情。且从现代各国民法典的制定来看,其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数量和类别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民法典予以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数量,尽管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多者十余项如越南民法典,少者三五项如瑞士、日本等国民法典,且我国民事立法之官方正式文本以及民间草案建议稿也数量不一。但受民事立法本身所特有的质的规定性所限,民法典应予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数量在理论上应是,其既不可以过多,也不可以过少,而应该是一个受到民事立法质的规定性所决定的定值。因为,从理论上来说,如果民法典中实际所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数量小于这个定值,则造成民法基本原则的缺位;如果民法典中实际所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数量大于这个数值,则又导致民法基本原则之间功能的重复甚至冲突。因此,关于民法典应予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数量问题,就如同建筑一个立体空间所需要的支柱数量一般,如果只有一个支柱,则在几何学层面上只能称其为“线”,如果支柱增加到两个,则在几何学层面上就构成了“面”,但此时仍不能构成我们所要的“立体空间”,唯有当支柱增加到三个时,“立体空间”方可构筑成就。但是,当支柱再增加一个即增加到四个时,第四个支柱对于我们所要构筑的立体空间的“质”的方面就失去了价值,尽管其在立体空间的“量”的扩张方面发挥了作用。同样,民法基本原则的数量对于民法典的编纂而言,就如同这构筑立体空间的支柱一般,其也是不可以或多也不可以或少的。

    (四)民法的适域理念与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适域理念即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领域或者类型,即私人间法关系与私公间法关系。

    1.私人间法关系与民法基本原则

    在正常情况下,私人间法关系的形成及实现不仅促成了私人利益的实现,也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又基于“理性人”的假设前提之见,所以法律对私人间法关系之形成,采取事先放任的态度。所谓事先放任,就是法律对私人间法关系的生成条件一般不做限制,只要当事人之间有生成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法律就承认其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这一点,成为各国民事法学理论和民事立法实践的基本共识。这一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就是私法自治原则,亦即于私法范围内,法律允许个人自由创设法律关系。尽管民事立法对私人间法关系的生成一般不做限制,即以生效为其原则,但同时也隐含了法律对私人间法关系的生成不是不做限制。为了谋求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利益的衡平,求得私法自治原则之设立法律目的,民事立法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形式——民事法律行为还是设有限制制度的。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实现私法自治原则,其内含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真实。只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才能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也才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诉求并体现社会正义。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内心的效果意思和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之别,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不一致,可以分为自主的不一致和他主的不一致。对他主不一致意思表示,法律为何一方面 规定按其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又同时规定表意人享有撤销权?其中的原委,当然首起于表意人意思表示的不自主,即其意思表示是在受到外界之不法干扰的情况下做出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表意人撤销权,撤销其法律行为,将使的致其意思表示不自主的人的目的落空,而这个人又往往是当事人之一方。所以,撤销权的赋予有以私权对抗的方式制裁不法行为的意旨。这些因素累积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以对表意人施加不当影响为视角,以表意人的撤销权为利益衡平措施的一项制度——调整私人间因表意不自主导致的法关系。⑨

    2.私公间法关系与民法基本原则

    私人间法关系自始有效的外部条件是,私人间法关系在利益结果上须符合国家利益——以此形成私公间法关系。而此所谓的国家利益在法律上可以被概称为公序良俗。由此,我们可以确立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用以圈定私人间法关系的法律界限——在追求实现表意人作为私人的利益的同时,也因公序良俗原则的调整而须兼顾国家利益的实现。违反此一原则的法律后果将是,私人间法关系不能得到国家公权力的救济——其典型者即为法律行为无效制度。所以,我们得出的另一公式是:A、B间法关系——违反公序良俗——A、B间法关系无效。

    综上,笔者认为,由民法的适域理念所决定,私人间法关系的产生、存续和实现有如下三种基本的可能状态:一是这种法关系的产生、存续和实现既符合私人间的利益,也符合国家利益;二是这种法关系的产生有违一方当事人的意志,但其存续和实现并非就不符合表意人的利益和国家利益;三是这种法关系的产生、存续和实现虽可能符合私人间的利益,但却不符合国家利益。就此,民事立法需要给出处理上述三种私人间法关系基本可能状态的指导原则,用以指导立法、司法实践。既然一种私人间法关系的产生、存续和实现既符合私人间利益,也符合国家利益,则民事立法对其应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认许其自由自在、自生自灭,对此概括为一项民法原则就是私法自治原则。对于那些在表意的过程中导致一方表意人表意不自主,但其意思表示的结果在利益上并非当然就对其不利(不排除不利的可能),且其意思表示的结果在利益上对国家而言也没有不利时,需要法律拿出另一项措施处理这一类型的私人间法关系——当然,因这一类型的私人间法律关系符合国家利益,所以,国家不会否定其效力即对其施加无效制度;又因这一类型关系并非当然地使不自主表意人利益减损,所以,法律也不会直接规定其“不生效力”;⑩又皆因这一类型关系的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不自主,所以,为贯彻意思自治之真谛以及涤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授予不自主表意人以撤销权,以保护其人格之完整以及救济可能的不利益。对于这一类型私人间法关系,从施加不正当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视角而言,其采取了非善良之人的举动亦即违反了诚实信用,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表意行为施加不正当影响,致其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不一致。所以,我们可以把处理这一类私人间法关系的法律原则认定为“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最后的一类私人间法关系,尽管其可能符合私人间的利益,但因其定然不符合国家利益,所以,法治国家是不会允许其存在的——作为一项原则即公序良俗原则。由此,私法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得以确立,且后两项原则是对前一项原则的限制。(11)

    (五)民法的全息理念与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全息理念即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要素。此处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

    与其他民法理念与民法基本原则之间有着一定的逻辑推导关系不同,我们无法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元素理念直接地推导出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只因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元素理念中包含有民事主体要素,且又因为民法的其他理念中更无有与民事主体方面的关联,所以,民事法律关系及其元素理念就有了比较上的与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的联系。这一点说明了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与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之间有着重要不同,其与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关系,如同母体性民法基本原则与子嗣性民法基本原则的些许属性——我们虽不能全部但却可以从主体平等原则中逻辑地推导出诸如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所以,将缔造民法大厦的民法基本原则之主体平等原则之柱平行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之柱,应该说不太合适。也许,相对于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平等原则有如“定海神针”的地位。

    (六)民法的权利分类理念与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权利分类理念,在本研究中专指民事权利可以被类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这一关于民事权利的分类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具有理念母体意义。其实,民事权利的绝对权、相对权划分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之间存在着决定性关系。学界一般地认为,绝对权的行使,有一个权利是否被滥用的问题;相对权的行使,则有是否遵循诚实信用的问题以及是否有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问题。所以,所谓民法的权利理念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系从权利行使之限制立场,依照权利的不同类型,确立其权利行使之限制原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之本体——构成与关系

    以上我们从民法的五个理念中推理出了六项民法基本原则。整个民法大厦就是以此六项民法基本原则为支柱构建而成。对作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民法而言,此六项民法基本原则是不可以或多也不可以或少的支柱:少一项,则我们的民法大厦足以因此而坍塌,诸多民法规范将成为无首之众;多一项,则就会出现民法基本原则之间在适用范围和功能效果等方面的相互替代,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紊乱,最终也必将影响到司法的统一和法律权威的树立。作为民法大厦支柱的六项民法基本原则,在功能方面又是可以整体性地被划分为正面的民法基本原则,如主体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和权利保护原则,以及负面的民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之正面构成

    正面的民法基本原则由主体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和私权保护原则三者构成。主体平等原则因其自身在民法基本原则体系殊地位,在此暂且不予讨论。 作为正面民法基本原则组成部分的私法自治原则和私权保护原则,在保障和维护私权的无限弘扬方面,各司其职、相互促进,共同为民事私权的生成和实现提供保障。

    1.民法基本原则正面构成中的私法自治原则

    私法自治指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但我国现有的民法立法在规范设计上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贯彻却十分不够:一是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设计上对私法自治原则贯彻不够。研究各国民事立法关于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定后发现:三级制行为能力制度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法效评价制度,较之二级制行为能力制度及其法效评价制度,有不足。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应当放弃三级制行为能力制度及其效力评价制度,转而选择二级制行为能力制度并培植与之相协调的法律行为效力评价制度,即将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制度环境。废除无效制度在行为能力制度中的适用。无效制度所处理的法律关系是私人行为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私人间的民事行为仅关乎私人利益,则不可将之纳入是否无效的价值评价范围。废除效力待定制度在行为能力制度中的适用。赋予法定人追认权,既不符合法理,也难达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利保护。既然如此,废除追认权在行为能力制度中的适用,转而赋予法律人以撤销权,才是最合理的制度选择。

    2.民法基本原则正面构成中的私权保护原则

    从民法调整对象的抽象方面来看,私权保护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体现在私权与公权的关系上。在这一方面,国家须尊重个人的私权,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之时并经合法程序和合理补偿之后,方可剥夺或者限制私权;二是体现在私权与私权的关系上。一方私权的保护与他方私权的保护,须找到一个恰好的平衡点。对于前者,《日本宪法》第29条、《美国宪法》第5条都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直接指向的是财产权的征收或者征用。对此,我们在前文的论述中集中阐述过征收、征用制度。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后者,我国上述《民法通则》第5条、《法国民法典》54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834条都有明文。只不过,国外民法一般没有关于私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正如《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那样,其关于权利保护的规定,多是在所有权制度中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对私权的保护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提升到了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必将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起到指导作用。

    3.私法自治原则与私权保护原则之间的协力作用

    (1)私法自治原则旨在生发权利。民法是权利之法。民法确立的权利是一种客观的权利,欲把民法确立的客观权利变为民事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则需要借助于私法自治原则。经由私法自治原则,个人得依其自主的意思,自我负责地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私法自治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需要在具体的民法制度设计中以技术化的制度设计。法律行为概念的提出为实践私法自治原则提供了制度媒介。私法自治原则经由法律行为而实践,法律行为也就成了实践私法自治的主要机制。

    法律行为的可撤销和无效,是在法律行为有效基础上的制度设计。法律行为可撤销制度旨在法律行为有效的基础上,为保护某一方私人利益而赋予其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法律行为无效制度是在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下,为保护公共利益不受私人行为危害,而赋予国家公权力机构不予生效的法律行为以国家保护的制度。这些制度设计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就是尽最大可能地使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有效。法律行为只有尽最大可能有效的制度设计,才能最大可能地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才能最大可能地扩展私人生活的法律空间。

    (2)权利保护原则意在实现权利。私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如果在法律上不能确保其能够实现,则该权利将成为空壳。权利的实现,是权利的享有者依照权利的权能加以行使,以实现权利目的的情形。权利行使有正常实现的行使,有救济意义的行使。前者为追求权利的正常实现,后者是为追求恢复或弥补被损害的权利。[5]P154所以,确保权利的实现就成了权利享有的外部制度保障。经由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化制度,私人将法律宣示的权利变为实际享有的权利,再经过私权保护原则的具体化制度,私人将实际享有的权利变为最终实现的权利。这一过程有两项法律制度发挥了作用,一是民事义务制度,二是民事责任制度。

    (二)民法基本原则之负面构成

    对私权进行适度限制的民法基本原则,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从概括的层面看,这三项民法基本原则都是对私权的限制;从具体的层面看,由于民事权利的类型不同,以及由于对私权进行限制的目的不同,对私权进行限制的三项民法基本原则之间,有适用领域、适用效果等方面的差异。

    1.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领域

    将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范围扩大到“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的观点是错误的。笔者坚信,民事法律调整的利益关系有且只有两类:私人间法律关系和公私间法律关系。诚实信用原则只调整私人间法律关系,不调整公私间法律关系。如果诚实信用原则也调整公私间法律关系,那么,另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即公序良俗原则的调整领域将被诚实信用原则吞噬。公序良俗原则由此将成为“光杆司令”。所以,私人间利益失衡的法律关系由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公私间利益失衡的法律关系由公序良俗原则调整,是笔者关于民法基本原则构成的基本观点。

    2.公序良俗原则的调整领域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简称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所谓公序良俗原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在现代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具有修正和限制私法自治原则的重要功能。公序良俗原则对私法自治原则的修正和限制,是通过对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行为处以无效来实现的,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以及一般道德观念。公序良俗原则性质上属于一般性条款、授权条款。因立法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并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决该行为无效。[6]P13

    3.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的 调整领域

    法律授予个人以某种特权,这一概念有两个层次的意义。首先,我们可以称之为权利的“外部”界限。根据性质或者目的,某些权利被授予,其他的则被拒绝。所有人可以在其自己的土地上建造物体,但是其不得妨碍其邻人的土地。同时,也存在一些人们可称作“内部”的限制。法律授予某人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在行使此种权利时,有一个“度”必须得到遵守。法律完全可以既授权给个人,又限制其行使方式。滥用行为并非既符合主观权利,又违反客观法。它实际上完全不符合法律。[7]P703因此,任何主体所享有之权利,均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这种范围的限制,大抵可有两种途径,即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体不得超越这些界限行使权利,因此权利滥用的概念本身并非不符合逻辑。

    三、民法基本原则之展开——民法规范及其类型

    将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抽象层面上划分为私人间法律关系和公私间法律关系,是我们在本研究中确立的民法理念之一。这一理念经由法条化了的逐项民法基本原则之媒介,最终落脚于民法规范之上。

    (一)私人间法律关系与民法规范类型

    民法调整的私人间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包括两种:特定主体之间的私人法律关系和非特定主体之间的私人法律关系。笔者更进一步地认为,鉴于私人间法律关系关涉的只是私人利益,法律对此需要有几项戒律性的判断规则:一是在正常情况下,私人之间的利益安排应秉持私法自治原则,即私人法律行为效力的第一性判断规则是其首先当然是有效的;二是在非正常情况下,私人法律行为效力的第二性判断规则是其仍然首先是有效的,但与此同时其效力又是可以被撤销的。与此相适应,适用于私人间法律关系的民法基本原则就有了主体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权利保护原则、权利滥用价值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前三项民法基本原则即体现和贯彻私权之无限弘扬的民法基本原则,后两项民法基本原则就体现和贯彻私权适度限制的基本原则,但他们都是适用于私人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12)

    1.任意性规范

    在调整私人间法律关系时,基于主体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民事立法尤其是合同立法中最主要的民法规范类型就是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依据其发挥作用的场合以及功能的不同,又可以区分为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和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不管是补充性任意规范还是解释性任意规范,其共性是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依其意思表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只是在当事人没有意思表示或者在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法律如何补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如何推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2.倡导性规范

    王轶教授创造性地提出了“倡导性规范”一说,用以解决法律文本中时常出现的“应当”一词所对应的利益衡平问题。从倡导性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类型来看,其调整的是私人间法律关系。在不关涉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私人间法律关系应秉持私法自治原则,具体到合同的形式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应全凭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律不应当有超越当事人意志之外的任意。(13)也就是说,违反“应当”的法律行为之无效判决结果,缺乏正当和充足的理由。所以,这里的“应当”,是“最好”的意思,是对当事人行为特定行为模式的“劝诱”。

    3.限权性规范

    私法自治原则的实施既能够满足个人私利也能够实现社会公益,使其居于理想状态的结果。但现实状态的私法自治实施的结果,有可能对个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对此,法律不得不设置应对措施。首先,法律通过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的规制来达到限权目的。这就是我们在前面确立的关于处理私人间法律关系的第二项戒律性判断规则——私人的法律行为违反了私法自治原则,尽管其仍然首先是有效的,但与此同时其又是可以被撤销的。其次,法律通过对滥用权利者设置侵权赔偿责任的方式,达到限权的目的。

    (二)私公间法律关系与民法规范类型

    从法律行为的反社会性或者社会可接受性角度观察,笔者以法律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强弱为依据,将其划分为禁止存在的法律行为和限制存在的法律行为。以此为基础,民法规范相应地就可以划分为禁止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

    1.禁止性规范

    所谓禁止性规范,是指禁止任何人从事某种行为的民事法律规范。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无效。(14)禁止性规范禁止的是行为本身。法律之所以禁止该行为,是因为其存在绝对地损害了公共利益。这类民法规范,从民法典的体系角度观察,多国民法典都设置了概括性的禁止性规范,如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以及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等。

    2.限制性规范

    本文所谓限制性规范,是指法律对某种行为并非禁止其存在,而是从当事人“市场准入”的资格、交易场所、时间、方式等因素进行限制。违反此类规范的法律行为并非无效,其一般是有效的。但针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设置此类规范的目的在于实现特定管理机关,尤其是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以维护特定的社会秩序。如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是一个强制性规范,如果特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未依据该项强制性规范办理登记或批准手续,合同不得生效。但不得生效并不意味着合同就是无效。

    注释:

    ①将法的理念、法的原则和法的规则区分开来,是本研究的基本立足观点。

    ②这一视角与一些学者强调的权利本位相通。参见李锡鹤著:《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2-84页。

    ③绝对权和相对权的类分以权利关系之主体范围为分类标准,而支配权和请求权的类分则以权利关系之客体不同为分类依据。两种关于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间是否一一对应,即绝对权是否与支配权等外延?以及相对权是否与请求权等外延等?不无疑问。例如,身为绝对权的人格权之一如生命权,其是绝对权无疑,但其是否就是支配权则不无疑问。一般说来,笔者认为两者的外延相等,但有待深入研究。为论述简便,在此只选择绝对权和相对权作为论述对象。

    ④私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地被认为是公法关系,但私人与国 家之间的关系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国家主动干预私人的行为如对刑事犯罪或者行政违法的刑事处罚或和行政处罚等;一种是国家被动干预私人之间的行为,如对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拒绝予以法律救济等。前者这种显性的国家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公法关系;后者这种隐性的私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可以继续被称为公法关系,值得探讨。笔者认为,既然公法关系一般是指称国家主动干预私人行为的法律关系,即此处所谓显性的国家和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我们这里就暂且把国家因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拒绝予以法律救济的私人与国家之间的这种关系暂定为“民事关系”,以与显性存在的公法关系相区别。

    ⑤有关第一次义务与第二次义务,以及医务与责任的关系等,详见张广兴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6~287页。

    ⑥对私权的保护还有一种私力救济制度,包括自助行为和自卫行为。

    ⑦台湾学者王泽鉴、邱聪智等,大陆学者梁慧星、王利明等,均采法律行为成立三要件说。

    ⑧日本学者山本敬三,中国学者董安生、李永军等均采一要件说。

    ⑨当然,诚实信用原则不限于对意思表示的不当影响。徐国栋教授的研究认为,诚实信用区分为主观的诚实信用和客观的诚实信用。但诚实信用原则处理的是私人间的利益失衡则无异议。

    ⑩本研究严格区分无效与不生效,认为无效制度旨在阻止私人间法关系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不生效制度意在解决意思表示是否出自真意的问题。

    (11)须予交代的是,这些民法基本原则都是以民法法律行为的效力样态为立论背景的。

    (12)由此可见,我们虽然可以说民法抽象调整对象是私人间法律关系和公私间法律关系,但民法主要处理的是私人间法律关系。所以,我们确立的六项民法基本原则中,就有五项直接适用于私人间法律关系。再者,从民法调整公私间法律关系的方式来看,其也绝非如同公法关系那样是以积极推动公共利益的实现为己任,而是以消极的方式保护公共利益。

第8篇

内容提要: 既有的意思表示理论基于法技术与法价值的考虑,以目的/效果意思作为其起点,而把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排除在外。随着法技术与法价值的发展,在理论与立法上,要求重新审视意思表示的构造,进而把意思表示的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因素提炼作为意思表示构造的一部分。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而法律行为又是私法自治的工具”。{1}143所以,“意思表示是私法秩序下绝大多数法律关系的起点。”{2}意思表示理论,一方面是法学理论精致化的结果,“对生活过程的法律意义作了最简洁的表达”,{3}其作用不容否认;另一方面是“真正的灰色理论的产物”。[1]而法学理论与社会生活之间存在着永恒的缺口:理论在不断的弥合,而生活又不断地去撕开。{4}意思表示理论对意思表示的内部构造进行了精细的区分,这种区分有着一定的起点。这个起点界定的是意思表示关注的范围。意思表示理论与社会生活之间的缺口,主要表现在:在既有的意思表示构造的起点之外,即意思表示形成阶段,存在着一些因素在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

对于这种情况,大致有两种认识。一种认识是,这是社会现实变化的体现,围绕着意思表示构造形成的这种状态是对意思表示的否定,正所谓契约死亡了。{5}另一种认识是,意思表示与社会社会生活之间的这个缺口恰恰要求深化对意思表示构造的认识,以新的意思表示构造来回应社会的需求。本文旨在揭示意思表示理论发展的后一条路线。学说上法学家已对此作了零打碎敲的努力,立法上则从特别法突破,这些都是意思表示理论“吸取新鲜思想而藉以返老还童之源泉”。[2]

一、意思表示的起点:目的意思抑或效果意思

对于意思表示的起点为目的意思抑或效果意思,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认为:“目的意思者,对于经济上之一定效果之欲望也。例如土地之取得,金钱之赠与是。”目的意思,为法律行为之内容。把“欲于目的意思附以法律上之效果之意思”称为法效意思,即效果意思。“就其发生之次序言之,先有目的意思,后有法效意思,且一为经济的意思,一为法律的意思,故此两种意思应以分别观察为宜。”{6}王泽鉴把“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起点,并举例说,甲写信给乙,欲以200万元购买A屋。“欲以200万元购买A屋”就是效果意思。{7}郑玉波把目的意思等同于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又称为效力意思,指“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力之欲望也”。{8}目的意思固然先于效果意思而存在,是效果意思的基础。然而,目的意思只有经过法律的评价,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目的意思到法律效果发生,效果意思是一个中介。法律是应然与实然的对应。{9}效果意思就是这样一种应然与实然的对应。效果意思是一种“视界融合”,既可以连接目的意思,又与赋予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法律密不可分,意思表示足以统摄私法上一切“根据当事人意志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10}所以,目的意思与效果意思是密不可分,甚至可以融为一体。目的意思与效果意思共同构成了意思表示的起点。

二、意思表示的构造:以目的/效果意思为起点

意思表示理论的一个贡献是精细地区分意思表示的内部构造。对意思表示的结构进行分析,不只是概念分析的偏好。一方面,法律行为制度在技术规范上,主.要就是通过意思表示的各种形态、基本构造等方面实现的,为实现私法自治设定了具体细微的能够为司法实践操作的标准和考量因素;另一方面,意思表示的每一个构成要素都对应着相应的法律行为效力状态。“意思表示之要件成分,于判断错误之根源时有其实益。”{11}在意思表示所经历形成阶段、决定使用何种符号表示意思的阶段、表达阶段、运送阶段、理解阶段等不同的阶段上都有可能存在错误,相应的错误可划分为动机错误、内容错误(意义错误)、表示错误(弄错)、传达错误、受领错误(误解)。{11}565-575

传统上,意思表示理论利用心理学的研究成果,{12}从意思形成的过程对意思表示进行了分析:{13}

其一,先有某种动机(例如,通过使用电脑提高工作效率);其二,基于该动机产生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即效果意思(购买一台电脑的意思);其三,有将该效果意思向外部公开的意识,即表示意思(欲表示购买电脑的效果意思的意思);其四,为向外部发表该效果意思的行为,即表示行为(说:“我要买一台电脑”)。这样,通过表示行为将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而完成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构造是法学家对上述的过程及其不同的阶段“撷取有限数量的、甚至是较小数量的重要的情况”,将生活的关系限制在必要部分的结果。{1}53

萨维尼从意思主义的立场,对意思进行了界定。一方面,萨维尼认为“意思”对法律关系的形成具有重要性:法律关系是“个人意思独立支配的领域”,“任何一项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规则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通过法律规则所进行的确定,属于依赖于个人意思的领域,该领域内,个人意思独立于他人意思而居支配地位”。{14}“意思”是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变动权利义务的根据。所以,“我们只能将当事人的意思作为唯一重要和有效的东西,即使它是内在的和看不到的,我们也需要通过某种标志来确认它”。{15}另一方面,则认为“动机”只是意思的准备过程,二者应区别。所以,动机错误,虽然是“真的错误”,但构成法律行为的基本事实要素--“意思”已经存在,而且该意思与表示完全吻合,动机只是意志形成的缘由,并非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内容,动机纵使经表示,除非动机以“条件”或“前提”的形式构成法律行为的内容,原则上不应由法律加以保护;而表示错误是“不真正错误”,其本质为“意思欠缺”,表意人此刻之所以受法律保护,不是因为其陷入错误,而是因为根本就不存在与表示相对应的意思,所以不能按表示行为发生效力。[3]在萨维尼这里,意思表示的构造止于法律行为的内容。而法律行为的内容即“当事人依其法律行为所欲发生之事项也”,{16}即效果意思。所以,动机虽然是真的错误,却由于非意思表示之成分,对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效力不生影响乃当然之理。[4]

恩斯特·齐特尔曼(1852-1923)从表示主义的立场,反对将动机等意思表示形成阶段的事实纳入意思表示的构造之中。齐特尔曼将意思表示分为三个阶段,每一阶段各有其错误。第一阶段是动机的出现,表意人在该阶段对周围的环境有一定的预想,基于该预想,表意人产生了某种欲望或需要。如果表意人对周围环境的预想发生错误,这个错误被称为动机错误。第二阶段是“原来意思的形成”,齐特尔曼称之为意图。如果意图无法适当地实现而造成错误,这个错误被称为意图错误。第三阶段是“意思的表达”,称之为表示行为。在这个阶段发生的错误为“有意义的错误”。齐特尔曼基于其心理学意义上的错误学说与表示主义的立场,性质错误自始至终只是意思形成的预定动机,属于无法观察的动机错误。[5]所以,“动机不过是引起效果意思的心理过程,其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而不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13}

尽管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进而影响到意思表示构造的讨论与分析,但在强调意思与表示、主观与客观、动机与效果意思的区别上都是一致的。换言之,目的/效果意思是意思表示的起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前当事人的某种动机与意图、影响效果意思内容的特定事实在这种分析框架内没有容身之地;尽管理由或为意思主义中的目的/效果意思才是真正的“意思”,或为表示主义中的意思表示形成阶段的事实无法为他人观察。这种“以表示行为及与此相对应的内心效果意思(即当事人意欲实现特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的二层构造为前提,目的/效果意思被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只要目的/效果意思客观存在,而且与通过表示行为表达于外的内容相吻合,民事法律行为就能有效成立”的分析框架,可以称为“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17}

以目的/效果意思为起点构造意思表示,不只是存在于法学家的著述中,也深深地反映在民法典规范的设计上。目的/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体现在法律关于典型法律行为条款的设计之中。一方面,“民法学中有关意思表示要素的理论实质上是法律行为必备条款制度据以建立的基础。”目的/效果意思的成分包括要素、常素、偶素。这三种成分具有不同的特点和价值:“民法对于要素的控制主要通过类型法定方式实现,对于常素的控制主要通过内容法定方式(强行法或推定法)实现,而对于偶素的控制则主要通过特约范围限制方式以禁止性规范实现”。{18}这一目的/效果意思为法律所拟制,[6]反映在法律上则为典型法律行为(有名契约)的必备条款。另一方面,近代法律对生活的调控采用的是“古典的近代法体系所追求的要件与效果明确的规则形态”。{19}近代民法典中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很少有概括条款进行评价。这是把目的/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在法律规范设计上的体现。

目的/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的另一个具体表现是:民法典明文强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动机错误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萨维尼的意思表示理论把动机排除在“意思”之外。萨维尼认为意思表示错误分为“值得法律保护之表示错误”与“不值得法律保护之动机错误”。这一区分模式被称为“错误论中的二元构成说”。{20}萨维尼的意思表示理论在19世纪德国普通法学错误论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对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德国民法(第一草案)》几乎是萨维尼错误论的直接翻版:一方面规定(表示)错误无效(第98条);另一方面明文强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动机错误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第102 条)。{21}后来,《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1)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表意人根本无意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者,如可以认为,表意人若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即不为此项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2)对于人或物之交易上重要的性质所发生的错误,视同于表示错误。”日本{22}、“民国民法”在该问题上基本继受德国立法。瑞士、奥地利也是如此{23}。

意思表示的这种构造起点的设计,大致与当时的社会情况相适应。“在私法史的伟大时代里,法律家的法之形象始终(或明白或无意识地)与其时代的社会形象相符。这种说法完全可以适用于注释法学家、评注法学家与理性自然法时代,在一定范围内也还可以用在十九世纪的学说汇编学;十八、十九世纪的法典也符合此一评价。在精神与形式上,一般邦法典是等级社会的最后表现,法国民法典是平等国族的第一个表达,德意志与瑞士民法典则是中欧晚期市民主义社会的代表”。 {24}这尤其体现在意思表示构造大致反映了近代民法上人的形象。抽象人、理性人{25}、平均类型的人{26},这些词汇代表了近代民法上人的形象。这种形象下的“人”,正如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所认为的那样,其行为是由于激情和公平两者相互斗争的结果。激情包括由饥饿和性带来的驱动,情绪如恐惧和生气,动机情绪如疼痛等。人的行为处于激情的直接控制之下,但如此同时他会考虑其他人的情绪,会关注公平。在这个过程中,始终有一个公正的旁观者在进行“监督”。{27}意思表示的构造不考虑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事实,就是试图通过这样的构造塑造一个对人之激情进行监督的公正的旁观者的标准。

三、意思表示的构造:学说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关注

“将生活关系局限于现实的某些部分,是法律研究技术的必要手段。”{1}52意思表示的构造就运用了这一技术。然而,法学家的“撷取”、法律制度的设计不足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法学家的法之形象始终(或明白或无意识地)与其时代的社会形象保持一致性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作为民法典基础的社会模型也已经早被超越。{24}由于信息不对称,缔约当事人对影响意思形成和意思内容的重要信息的了解常常会出现很大差别,而这种“没有收集到正确的信息而形成错误意思的问题”,说到底是意思表示形成阶段的问题。现有法律在应对动机错误、交易基础等意思表示形成阶段所显现的种种问题,或许表明有必要对意思表示的构造重新审视。实际上,这种“意思表示的内部区分,并非到了极点,而只是到了一定的程度而已,如果认识再进一步,完全还可再细化”。{28}所以,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看似完成度颇高的理论,但在对效果意思形成前的动机、前提事实等赋予何种法律意义这一问题上,又表现出了相当的不成熟性。”{17}

意思表示理论在如何对待对目的/效果意思的形成有影响的动机、前提事实等方面,法学家们提出了各种学说对既有的意思表示构造理论带来了挑战,也为意思表示构造的修正与细化带来了机遇。

(一)温德沙伊德的前提学说

1850年,温德沙伊德在《关于前提的罗马法学说》一书中详细讨论了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事实对意思表示效力的影响。温德沙伊德称之为“前提”。前提是对考虑效果的效果意思的一种外在的可识别的限制,这种限制产生于既有的特定状态。欠缺该状态,表意人不应作为给付人负担给付义务。{29}因此,温德沙伊德使得法律效果依赖于先前、现在和将来的关系状态,该关系状态的实现、成就无疑被当作了前提。前提是原则上不予考虑的动机和原则上影响法律效果的条件之间的一个过渡概念。{29}

该理论的大致内容是:{30}表意人通常预想,其所表示之意思仅在某种环境下发生效果。但是,这种“特定情事状况在契约有效期内持续不变”的“预想”,并没有明示为合同条款。如果相对人订约时已意识到这种“预想”对表意人的决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一旦该“预想”被证明是错误的,表意人所表示之意思,即无拘束力。已经给付的,发生不当得利,表意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尚未给付的,表意人对于主张契约上的请求权者,产生抗辩权。

温德沙伊德把称前提之为“尚未发育完好的条件”:表意人看来是一定要求现在或者将来存在某状态。条件和前提的区别在于:{31}条件附于“某情事之发生不确定”的场合,而前提应当被看作为“该事情是可靠的”。以某情事为条件时,说的是“如果……我将……”;以某情事为前提时,说的则是“我将……可是,如果不……我就不那样做”。

温德沙伊德自己是这样表述的:“……当意思没有包括对关系现实的了解或者预见时,对此不该说其他的。”{29}

所以,前提就是当事人未表达出的主观期待。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前提都是默示性。默示性意思表示存在于如下两种情况:{31}其一,从各种情事,特别是当事人的作为、不作为可推定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形;其二,包含在别的意思表示中,根据解释,确实从中看出该意思表示的情形。

在第一种默示性前提的情况中,前提与意思表示之目的有关。并非所有意思表示之目的都成为前提。例如,在某人表示是为女儿出嫁置办嫁妆而购买标的物的情况下,即使婚约被解除,也不发生返还请求权。成为前提的,是第一目的。所谓第一目的,首先是法律效果发生本身。例如,就法律行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来说,法律行为的解除便是第一目的。捐赠财产的情况就与此不同了。不会为了捐赠而捐赠。任何捐赠行为都有其捐赠的理由,该理由也不是第一目的。例如,为偿还债务而为给付的人,如果债务不存在,就不能达到给付之目的。因此,“债务存在”成为给付之前提。

上述第二种默示性前提,前提意思是超出意思表示的直接内容通过解释而得到承认的。例如,在约定赠与的情况下,受赠人比赠与人长寿,即被理解为意思表示之前提。{31}

温德沙伊德坚持认为前提是“尚未发育完好的条件”,但该学说在很大范围内都被拒绝承认。反对的学者,如勒内尔{31}认为,前提不能与动机相区分,一种介于法律没有必要考虑的动机和真正的条件之间的中间事物,并不存在。—温德沙伊德也承认这一点。{29}他对此解释为,前提并非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 {29}

尽管存在反对意见,温德沙伊德坚持前提学说达46年之久,并坚决主张《德国民法典》应当采用该学说。“即使有很多争论,默示表示的前提也是妥当的”,“前提假设论即使被扔出大门,也总会经由窗户返回来”。{31}《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也采纳了该见解,该草案第742条至第744条可视为其前提学说的开场白,{29}但第二委员会又把它删除了。

1889年5月德国帝国法院第六审判庭根据前提学说的渊源缺陷,对该学说进行了一些改变。{29}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该学说通过交易基础的概念似乎获得 “再生”,因为需要法律对由于通货膨胀导致的契约的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不协调进行调整。而交易基础理论由温德沙伊德的女婿厄尔特曼1921年在《交易基础:一个新法律概念》一书提出。{32}

(二)加藤雅信的“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

日本的加藤雅信教授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有影响的事实进行了考量,并结合温德沙伊德的前提学说和拉伦茨的交易基础学说,把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当作直接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个阶段;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事实对意思表示的影响可归入深层意思。这样,意思表示的构造就变成了表示行为—效果意思— 深层意思的三层构造。这一理论被称为“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17}

首先(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之第一阶段)也要求表示行为之存在。以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中心的契约为例,只有达成表示行为之合致,契约才能成立。如果欠缺表示行为之合致,探讨效果意思之存否与合致都将毫无意义。在第二阶段,即便存在表示行为的合致,若不存在与表示相对应的效果意思,则产生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等问题,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因此而无效。在第三阶段,虽然表示行为的合致与内心效果意思的合致都存在,但因一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如欺诈、胁迫)导致当事人之间在深层意思层面上的不一致,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被撤消。

“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的灵魂和精髓之所在,是在深层意思层面,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与不合意,将对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发生何等影响进行了构造。

加藤教授分析指出,如果除了效果意思的合意之外,在当事人之间还存在深层意思的合意,而且两种合意的内容并不吻合,则民事法律行为在整体上归于无效。 {17}这就意味着,合意在两个层面上存在着:“表层的合意”—关于效果意思的合意与深层意思的.合意—“前提的合意”。前提的合意是表层的合意的基础,所以要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两个层次的合意在内容上应相互吻合。前提的合意就表现是形式来说,明示、默示均可,而且默示为通常的表现形式。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前提的合意的情形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因欺诈、胁迫等一方的故意行为而导致在深层意思层面上不一致,可以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欺诈(诈欺)、胁迫实际上是“于意思表示之动机,他人之诈欺胁迫为有力也”。{23}422这种情形,也是德国法中意思形成(决定)领域的主要意思瑕疵类型。{23}497

另一种情形是,一方当事人行为的受非难程度远没有达到欺诈、胁迫的程度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是否达到“非难可能性”。当事人如果在其深层意思的层面,存在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则其依据表层合意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仍将归于无效;当事人之间若未形成前提的合意,而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都不存在非难可能性,则深层意思之不一致对表层合意的效力不发生任何影响,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有效。

对“非难可能性”这个概念,加藤教授雅信举例分析到:{17}甲女向乙男赠送并交付订婚礼品,乙男在接受礼品时并无与甲女缔结婚姻的意思(且其行为不构成欺诈),甲女发现该事实后提出错误之主张,此刻,法律认可甲女之错误请求,是因为乙男的暧昧促成了甲女的错误并积极利用该错误,乙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禁反言法理,不能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订婚礼品)。再如前述有关高速公路修建情报错误的例子,甲收集到某地段将修建高速公路的情报,打算在该高速公路人口附近建加油站,为此购入位于该处的乙之土地,但事实上该地段并无修建高速公路的计划。若甲的情报错误系因乙的行为所致,而对乙的该行为又具有非难可能性,纵然甲乙间不存在前提的合意,但使乙主张表层合意的效力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甲乙之土地买卖契约无效。

“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中表示行为—目的/效果意思—深层意思三阶段存在着密切的相互关系:{17}一般而言,如果能举证存在第一阶段的表示行为之合致,则通常也存在内心效果意思之合致,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仅为例外。故对内心效果意思之合致无须举证,需要举证的是内心效果意思的不一致。只要存在表示行为和内心效果意思的合致,契约即已成立,深层意思合致之有无,对契约的成立不产生影响,故在判断契约成立时,对深层意思的状况也无须举证。在表示行为和内心效果意思合致时,深层意思状况虽不影响契约成立,但可能例外地影响契约的效力。一是因欺诈、胁迫等,当事人之间虽然内心效果意思一致(表层合意),但深层意思不一致,契约可撤消;二是当事人之间内心效果意思一致(表层合意),但深层意思因欺诈、胁迫之外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不一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者不能主张基于表层合意的契约上请求;三是当事人之间内心效果意思一致(表层合意),深层意思也一致(前提合意),但表层合意与深层合意之间不一致,契约无效。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主张深层意思影响契约效力时,必须对深层意思的状况进行举证。

孙鹏对加藤雅信教授的“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给与了高度评价:一方面,“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不仅能对大量的动机错误的判例作出理论上的解明,而且还可以通过“前提的合意”与“非难可能性”等概念,对动机的保护范围作出合理限定,克服了“动机错误论”对动机保护过于宽泛之弊。另一方面又能对传统的“动机错误论”的本质进行解明,故在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构造下,动机错误论全然包含于其中,而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另外,“前提理论”中的“前提”、 “行为基础理论”中的“行为基础”也都可以消减到“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的“前提的合意”中,而且通过“合意”、“禁反言”等概念对“前提”、“行为基础”的作用进行限制,防止因其概念的泛化给交易安全造成不良的影响。所以,“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合理地覆盖了“前提理论”和“行为基础理论”,实现了民事法律行为构造的单纯化与明确化。{17}

四、意思表示的构造:立法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关注

深化意思表示构造,即关注意思表示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关注,没有停留在学说的层面,也反映在了立法的层面。

(一)说明义务:从特别法到民法

说明义务,是指“在缔约当事人就影响缔约意思决定的信息的了解存在明显差距的交易中,为使缔约相对方能够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就契约的缔结作意思决定,掌握更多信息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向对方提供与影响缔约意思决定的重要事实相关的一定信息的义务”。说明义务类型较多.在法国,学者们对合同缔结阶段上的说明义务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发展出了“信息提供义务”的理论。信息提供义务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信息提供义务解释上分为以客观信息为对象的狭义的信息提供义务、以物理上的或法上的风险为对象的警告义务以及不仅要提供关于客观事实的信息还要提供意见的建议义务。另一种分类是将信息提供义务分为契约前的信息提供义务和契约上的信息提供义务。{33}

这里的说明义务专指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有关事实的说明。正像樊启荣所说,在保险契约中,“义务人所为之告知,仅为诱发保险人缔结契约之动机、缘由”。{34}说明义务之于意思表示的构造,“功夫在诗外”的功效。说明义务,有利于表意人正确认识影响其利益、与形成效果意思有关的诸因素,进而形成效果意思。说明义务使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事实对于意思表示效力的影响凸现了出来。说明义务可以作为缔约过失的一种类型而在缔约过失制度中进行论述,把说明义务有体系地统合到意思表示理论中,或许不失为一条较具正当性的途径。

由于民法以自己决定、自己责任为其理念与性格,而且法律对意思表示的评价止于目的/效果意思,所以,“拟订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交换信息的义务。每一方当事人都必须自己决定和通过自己的判断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任何一方都没有义务将他所知道的可能会影响他方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其他事实告诉他方”。{36}说明义务的渊源尽管可以追溯到西塞罗在《论义务》中举的卖粮的例子:如果有一位正派之人在罗德斯岛食物匮乏、饥饿蔓延、粮价昂贵时,从亚历山大里亚把大批粮食运往罗德斯岛,倘若他当时知道有许多商人也离开亚历山大里亚,看见载满许多粮食的船只驶向罗德斯岛,这时他是把这些情况告诉罗德斯人,还是保持沉默,以尽可能高的价格出售自己的粮食?

对此,斯多葛派哲学家、巴比伦的狄奥革涅斯和他的门生安提帕特罗斯存在不同看法。安提帕特罗斯则认为应该让买主知道卖主知道的一切情况。西塞罗认为贩卖粮食的人不应向罗德斯岛人隐瞒情况,“对一件事情沉默诚然并非即就是掩盖,但是当你为了自己的利益不让知道情况会有益处的人知道你所知道的情况,那就是掩盖。”{36}但是,说明义务在以目的/效果意思为起点的意思表示理论中并没有得到重视。

随着时代的变迁,随着人类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日趋专业化、复杂化,在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尤其在消费领域,当事人在缔约时对于影响意思形成和意思内容的重要信息的了解经常会出现明显差别,这种信息上的不对称若为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所利用,则容易发生对相对方事实上决定自由的损害。于是,司法、立法与学说开始关注说明义务。说明义务在立法上首先在特别法中得到承认,如消费者保护法{37}、产品责任法{38}、证券法,后来在欧盟的一系列指令中{39}也得到承认。

特别法上说明义务的确立,冲击着既有的意思表示理论。如何将各种特别法上的说明义务统合起来加以考察,给予定位、定性,从民法一般原理上给出说明,进而实现说明义务从民事特别法向民法上的一般性义务转化,将是民法解释学的一个重要课题。例如,如何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与民法上的欺诈联系起来, {40}如何处理保险契约中的告知义务违反与民法上错误、欺诈(诈欺)的关系。{34}302-306

把说明义务定位于意思表示形成阶段一方当事人的一般性义务,或许是一个途径。“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关于说明义务及其存在条件,应考虑在总则法律行为的 “欺诈”中作原则性的规定,在民事行为的双方处于前述的’信息上不对等’的情况下,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负有说明义务,可就说明义务的认定列举各种判断要素,由法官针对具体情况进行裁量”,{30}来统合各特别法的规定。《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86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事实或实物形态故意沉默,如他方知道真实情况就不会缔结法律行为,此种沉默构成诈欺”,通过对欺诈的扩张,涵盖了说明义务。{41}《绿色民法典草案》第65条规定也采用了这种规定模式。{42}《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则更进一步,说明义务的情形不仅适用于恶意,还适用于过时的情形。该法典第1705条规定:“(1)如果一方当事人恶意或因过失作出虚假陈述,而缔约各方间存在一种产生特殊信任和要求特别忠诚的关系,各该合同可被宣告无效。(2)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因一方当事人的沉默致使他方当事人相信一个虚伪事实的情形。”{43}

把说明义务规定在民法总则法律行为中,也是对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传统制度构成进行的修正与扩张。比如,认定欺诈的成立必须有违法的欺罔行为存在。这在积极为虚伪告知的情况下能很好的认定为欺诈。但如果只是哄骗,而没有告知事情本来的情况时,就需要作特别的说明。此时,作为欺罔行为主张基础的是信息说明义务。对于欺诈中故意的要件,若认识到信息对于相对人重要而不说明,就推定为有欺诈的故意。进一步说,脱离故意的要件,主张在过失违反信息说明义务时也否定契约的效力。[7]

(二)概括条款对意思表示效力评价的加强

如前所述,在以目的/效果意思为起点而设计的意思表示构造中,法律对意思表示进行评价采用的是规则模式,很少有概括条款。概括条款在评价、调控意思表示的过程中很少发挥作用。法官则是适用法律的机器,只能被动地适用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这是近代民法的价值取向追求法的安定性的结果。

现代民法注重的是法的妥当性,采用时具有较大裁量余地的标准形式。“在适用一般条款的审判中,法官不是在传统的规则适用中所看到的那种被动的法适用者。因为它必须发挥监护作用,对诸事实综合地考虑,把规范具体化。因此,新规范的登场甚至于带来诉讼结构的变化。”在关系契约论的力倡者内田贵看来,一般条款具有的衡平功能及其它功能可以把关系契约的许多因素(大致包括命令、身份、社会功能、血缘关系、官僚体系、宗教义务、习惯等)导入实定法。{9}在概括条款下,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关注成为焦点。譬如,《荷兰民法典》第233条规定:“鉴于契约的性质以及其条款以外的契约条件所产生的缘由,相互知晓的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及其他有关该案的事实,约宽的条款对另一方当事人显然不利的场合下,该约款可认定为无效”,就是这样一种条款。前述加藤雅信在把“非难可能性”和诚实信用结合起来的基础上,认为前提合意(深层合意)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这一提法就是建立在法律对意思表示调控模式发生变化、一般条款得到重视、法官作用得发挥的基础之上的。

注释:

[1]德国法学家乌拉沙克认为,法律行为是一个“真正的灰色理论的产物”。弗卢姆也赞同这种观点。参见谢鸿飞:《法律行为的民法构造:民法科学和立法技术的阐释》,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页。

[2]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黄宗乐修订,三民书局发行,2003年修订九版,第260页、第33页,“商法在交易错综之里程上,常做为民法之向导,且为勇敢之开路先锋。亦即成为民法吸取新鲜思想而藉以返老还童之源泉。”

[3]错误理论的发展简史,参见周占春:《表示行为错误与动机错误》,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一种很普遍的观点认为,萨维尼不考虑动机错误,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以免交易陷于无界限的不安定与恣意之中的需要。周占春:《表示行为错误与动机错误》,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242页。保护交易安全固然可能是萨维尼把动机排斥在意思表示的构造之外的原因。郑永宽则以“萨维尼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以心理为划分基准创立的二元构成理论,其不仅存在基准不明确的缺陷,也不符合实际交易中的要求,不能正确指导解决实践问题,而且对其正当化也存在理论上的困难”,对错误二元构成论进行了批评。郑永宽《德国私法上意思表示错误理论之分析检讨》,载《政法论丛》2004年第5期,第32-36页。但是更主要的原因、直接的原因是,在萨维尼那里,动机根本不在萨维尼的考虑范围之内。

[5]参见黄钰慧:《意思表示错误之研究》台湾中兴大学法律研究所1992年硕士论文,第80页;转引自周占春:《表示行为错误与动机错误》,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242页。

[6]当事人效果意思的认定,有两种学说:实质效果说主张只要表意人对于所达到的事实的结果有人事就够了,此种认识包括经济上的或社会上的结果;法律效果说则主张表意人在行为时,必须对所欲达到的法律效果有具体的认识。郭玲惠:《意思表示之不一致与意思表示之不成立》,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1-228页。

[7]山本敬三就“合意瑕疵”(指虽然实际上进行了磋商,但在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或意思表示本身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如何把此时的合意作为合意来处理的情形)在法律行为法中法律制度的建构进行了详细地阐述。[日]山本敬三:《民法中“合意瑕疵”论的发展及研究》,杜颖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95页。

参考文献: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米健.意思表示分析[J].法学研究.2004(l):30--38.

{3}[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54.

{4}[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15.

{5}[美]格兰特·吉尔默.契约的死亡[M].曹士兵,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6}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64-165.

{7}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37.

{8}郑玉波.民法总则:修订九版[M].黄宗乐,修订.台北:三民书局,2003:260.

{9}[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21.

{10}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司法推理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1}黄立.民法总则[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1:223.

{12}[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M].王志安,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82.

{1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9.

{14}[德]萨维尼.萨维尼论法律关系[M]//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七.田士永,译.郑永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7.

{15}[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M].周忠海,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5.

{16}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24.

{17}孙鹏.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新构造—评加藤雅信教授“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J].甘肃社会科学.2006(2):166—167.

{18}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68.

{19}[日]内田贵.现代契约法的新发展与一般条款[M]//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胡宝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117—155.

{20}[日]小林一俊.意思欠缺与动机错误[J].王敬毅,译.外国法评译,1996(4):68-71.

{21}孙鹏.民法动机错误论考—从类型论到要件论之嬗变[J].现代法学,2005(4):105- 111.

{22}[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M].解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18.

{23}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17-418.

{24}[德]Franz Wieacker.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法的发展为观察重点[M].陈爱娥,等,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559.

{25}[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M].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9.

{26}[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48.

{27}刘国华.行为经济学的发展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05:9.

{28}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33.

{29}[德]米夏埃尔·马丁内克.伯恩哈德·温德沙伊德(1817-1892)—一位伟大的德国法学家的生平与作品[M]//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六.田士永,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43-490.

{30}B. S. Markesinis,W. Lorenz&G. Dannemann,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Vol. 1,The Law of Contract and Restitution: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Clarendon Pess,1997,p517.

{31}Windscheid,Die Voraussetzung,AcP78(1892),163 u. 195.

{31}孙美兰.情动与契约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1.

{32}Paul Oertmann,Die Geschaftsgrundlage:Ein neuer Rechsbegriff, 1921 , s. 37.

{33}牟宪魁.民法上的说明义务之研究[M]//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12 -402.

{34}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73.

{35}[英]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M].赵旭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59.

{36}[古罗马]西塞罗.论义务[M].王焕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91.

{37}牟宪魁.日本消费者契约法上的缔约过程规制与说明义务—以说明义务为规范的构造为中心[M]//渠涛.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86- 401.

{38}Geraint Howells, “Information and Product Liability -A Game of Russian Roulette?”,in Geraint Howells et al (eds.)Information Rights and Obligation:A Challenge for Party Autonomy and Transactional Fairness, Ashgate PublishingCompany, 2005.

{39}Bettina Wendlandt,“EC Directives for Self—Employed Commercial Agents and on Time—Apple , Orange and the Core ofthe Information Overload Problem”;Annette Nordhausen , “Information Requirements in the E—Commence Directive andthe Proposed Directive on Unfair Commercial Practices”;Edoardo Ferrante, “Contractual Disclosure and Remedies underthe Unfair Contract Terms Directives”,in Geraint Howells et al (eds.)Information Rights and Obligation:A Challengefor Party Autonomy and Transactional Fairness, 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2005.

{40}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03-29.

{41}阿尔及利亚民法典[M].尹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9.

第9篇

在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中有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此处的法律行为概念是指广义上的法律行为,它包括当事人旨在设立、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即意定行为(传统民法称作法律行为,也有学者称作表示行为)以及法律直接规定行为后果的行为,即法定行为(传统民法称作事实行为,也有学者称作非表示行为,广义的事实行为与本文所使用的法定行为概念相当)(注:对于此处所使用的法律行为、意定行为、法定行为等概念可参阅李建华、彭诚信著:《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3~114页;第218~223页。)。本文主要研究由意定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情况。在意定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有直接依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如物的抛弃行为;有依双方当事人合意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如设定他物权的行为;有以债权契约为原因关系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形,如基于买卖契约引起的物权变动。如果没有特别说明,本文主要研究最后一种物权变动的情形。物权如何依债权契约发生变动,是立法政策和立法技术上的重大课题。用王泽鉴先生举的例子说,甲出售a屋及b车给乙,所有权的移转,就各国立法例分析之,有以下几种规范模式:〔1〕(p61—62)

1.买卖契约有效成立时,a屋及b车之所有权即行移转。即买卖标的所有权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绝对的移转效力。该模式可称为绝对的意思主义。该立法例由于使物权变动的公示性特征丧失殆尽,有违物权的可支配性特征,今日已没有国家采之。

2.买卖契约有效成立时,a屋及b车之所有权即行移转,但非经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发生移转,但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该模式可称为相对的意思主义或对抗主义,也有学者称作意思主义,〔2〕(p64)债权意思主义。〔3〕(p92)以法、日立法例为代表。

3.买卖契约之标的物所有权不因买卖契约之有效成立而当然移转,须以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为要件。即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发生移转,须践行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法定形式后才发生物权变动。此处的登记或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该模式可称为意思主义和交付原则的混合模式,也有学者称作债权形式主义、〔3〕(p92)折衷主义。〔2〕(p65)以奥地利、瑞士立法例为代表。

4.买卖标的物权所有权之移转,除登记或交付外,尚须当事人就此标的物的所有权之转移作为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外之意思合致。此项意思合致以物权变动为内容,学说上称为物权行为(dingliches rechtsgeschaft)、 物权合意( dingliche einigung),或物权契约(dinglicher vertrag)。该模式称为物权变动形式主义,〔2〕(p65)〔3〕(p91)以德国立法例为代表。

若从世界范围内物权变动的立法例来说,还有第五种法律模式,即英美法系的物权变动法律模式。我们仍可从动产(货物)、不动产两方面来说明(注:需要说明的是,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放在一起谈物权变动是不合适的。首先,两大法系在概念上不统一,“普通法系的财产法,从字面上看,相当于民法法系(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的物权法。但实际上,民法法系物权法对不动产和动产兼重,而普通法系中的财产法主要指土地法(即地产权right of estate)。有关动产产权的法律,主要属于其它私法部门。”(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9页。)如美国统一商法典、 英国货物买卖法等就主要是调整动产产权的法律。英国货物买卖法把货物界定为“除金钱和无体动产之外的各种动产。”(f. h. lawson.b.rudden,the law ofproperty,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2, p. 25.)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货物意指在确定到买卖合同项下时所有能移动的(movable)东西,但支付价款的金钱、投资证券(investment securities)和无体财产(things in action)除外。”(ucc,2-105 )用“货物”来意指“动产”是英美法系的一大特色,须引起我们注意。其次,两大法系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英美法系重判例,大陆法系重成文法。这就使得大陆法系各国,尽管法律制度不完全相同,但各自都有统一的术语和规则。英美法系由于遵守先例,难以形成统一的抽象概念和规则。为了适用和研究法律,英美法系国家也有他们自己的统一术语概念和规则制度,但“重实质而轻形式”(montana code annotated,1989,1-3-219.)的法律价值取向,使得他们的统一之外有着更多的例外。但我们一直坚信并认为,民法是调整人们日常生活的行为规则,日常经济、文化等生活方式的近似性,导致了行为规范制度也有其趋同性。法律的外在形式可以不同,但其内部所蕴含的公正诚信的价值取向却是有着共性的。本文就是在两大法系所内涵的共性基础上进行的比较研究。由于英美法有衡平法与普通法之分,导致其财产上就有了衡平权益和法定权益之别,我们主要研究的是普通法中法定权益变动的情形,因为它与大陆法系的物权变动最相近。)

(1)货物

对于特定物的买卖,依英国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1979)第17条的规定,在特定物或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所有权何时移转于买方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反之凡属凭说明买卖未经指定或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在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移转于买方。非特定的货物通常是指仅凭说明(by description only )进行交易的货物。

美国关于货物所有权移转的规定与英国法基本一致。依美国统一买卖法(uniform sale of goods act,1906),“以‘当事人的意图’确定所有权何时移转是最好的(preeminent)。但由于该意图很少明确表达出来,许多推定规则被用来确定该意图。这样,如果货物是特定的并且没有为了使它们处于可交付状态去为某种行为的保留条件,所有权被认为至合同成立时(bargain was struck)移转于买方。另一方面,如果货物是不特定的,或者还要对货物做出某种行为才能使之处于可交付状态,则货物的所有权推迟至货物‘被划拨’(appropriated)到合同项下或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时才移转于买方。”〔5〕(p186)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注:uniform commercial code,以下引用该法典条文时,皆用其缩写ucc.)简化了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方式, 它“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4〕(p120-121)“在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identification to the contract)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不移转于买方”[ucc 2—401(1)],(注:所谓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就是把货物特定化,指定以该货物作为履行某一合同的标的。见沈达明、冯大同:《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8页。)这是美国法律关于所有权移转的一项基本原则。〔4 〕(p123)

从以上英美普通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其货物(动产)所有权变动最主要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意图。这一点英国法学者也承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所有权转让,只需当事人有转让财产的意图即可。“当事人均欲使财产发生移转时,所确定货物的财产就从卖主手中流转到买主手中了。且非常普遍的是该货物将成为买主的财产,即使该货物仍然由卖主占有也不例外”。“当双方当事人意图转让时,货物财产就发生转让,只是仅限于卖主和买主之间。”〔6〕(p66—67)

(2)不动产

英美法系不动产移转动因有衡平权益(equitable title orinterest)和法定权益(legal title or interest)的不同而有不同要求。〔7〕(p280)依美国法,“当买卖合同已缔结时, 买受人尚未获得财产的产权,但却是这一财产的衡平权益受益人。”〔8〕(p87)换句话说,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成立,买受人取得的只是衡平权益,并没有取得法定权益。如要取得法定权益,还要履行其它法定形式,如契据形式等。“原则上,在当代普通法上,土地产权只有通过契据才能转让,……契据使法定产权移转到土地法定权利和利益上是必不可少的。”〔6〕(p67)英国法亦然,“卖主一经同意将土地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就会被认为已经具有了对土地的衡平法上的权益。已经同意购买土地的人至少具有像货物买受人的地位,尽管在技术上,货物买受人已经获得了法定产权,而土地买受人仅仅享有衡平法上的权益。但土地购买者将其买卖在适当的登记机关予以登记,那末,它的衡平法上的权益也就同样具有了对抗后来购买者的效力,因为登记即等于公示。……这种交易登记的权力使得土地买受人的地位较之于货物买受人提高了。”〔6〕(p68)

可以看出,普通法系的物权变动与法、日为代表的“相对的意思主义”(公示对抗主义)立法例基本相同,即不以形式要件-交付或登记作为所有权变动的必然要件。正如英美法系学者所说的:“公示与其说是构成特定转让的一部分内容,不如说是一种用以使转让发生效力以对抗第三人的补充。登记起着同样的作用。”“物的关系只能对抗受公示而知情的人。”〔6〕(p72、p3)“登记并不构成买受人财产权利的基础。它的唯一作用是揭示有关这一财产所已发生的处分。”〔8 〕(p88)但二者又有差别, 普通法系对动产所有权移转一般以“货物确定在合同下”、“处于可交付状态”等为要求,不动产又需通过交付地契等形式要件,显示出比法、日立法例有一定的严格性(注:本文尽管也是在“动产”与“不动产”分类的基础上来研究英美法系的财产权利变动,但须知两大法系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有着根本的区别。大陆法系的划分着眼于物的物理性质,而“普通法系所讲的动产与不动产来源于英国中世纪普通法诉讼程序之分。不动产(real property )来自对物诉讼(action in rem),意即这种诉讼要求收回实体的、 特定之物;动产(personal property)来自对人诉讼(action in personam),意即这种诉讼要求特定的人归还原物或赔偿损害。”(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8页。 )“前者(不动产)是指不包括租赁保有地(leasehold)的土地上的权益;后者(动产)是指可移动的财产以及租赁保有地。”(f.h.lawson, b.rudden,the law of property,clarendon press.oxford,1982,p.19.)可见,该划分标准在开始时“带有封建性”的一面。(梁治平:《英国普通法中的罗马法因素》,《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1期,第46、53页。)本文使用的是在物理性质上区分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概念,因为两大法系尽管进行分类的依据不同,其内涵却基本相似。并且现代英美法中这种“基于历史的原因做出的划分,现在已不能感觉到了。”(f.h.lawson,b.rudden,the law of property,clarendon press. oxford,1982,p.19.))。从宏观上为研究方便考虑, 我们把英美普通法的物权变动规则视同为法、日的意思(对抗)主义。国内外一些学者也是这么研究的〔9〕(p139、141)、〔10〕(p157)、〔11〕(p245)、〔12〕(p158)。

上述五种立法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物权变动要不要公示行为?赋予登记或交付怎样的法律效力?承不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行为)?解决这些问题,也就成了研究物权变动理论以确立我国立法模式的关键。

二、物权行为的界定

第10篇

关键词:自始不能履行合同;合同效力;民法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3)17-0289-03

0引言

在自始不能履行合同的效力上,罗马法学家尤文第·杰尔苏(Juventiuscelsus)提出“给付不能的债务无效”,作为对罗马法学的继承的《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契约,无效”,[1]对于自始不能合同无效,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其不合理,台湾学者孙森焱认为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不能异其效力,[2p54]王泽鉴认为,就“立法政策”而言,吾人认为纵在以客观不能之给付为契约之标的,在逻辑上亦非当然须令契约无效,使债权人仅能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现行民法”继受德国普通法理论,区别给付不能之类型,而异其效力,是否妥适,实有疑问。[2p56]在日本,广中俊雄、星野英一等教授认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在法律上的效果巨大差异实属不当,纵然在自始全部不能的场合,亦不能以合同当然无效,妥当的做法是与嗣后不能一样作为债务不履行,而承认履行利益之赔偿。[3p361]在德国学者帝策、拉贝尔和茨威格特等比较法学者也批判“自始不能合同无效”[3p36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简称PICC)、《欧洲合同法原则》(简称PECL)都是认为合同有效,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第311a条第1项后段)也改变了合同无效的立场,而认为合同有效,我国合同法立法时确认了自始不能履行合同有效。但是,我国合同自始履行不能在民法规范体系中并不是协调的,其中有些规范之间存在矛盾,需要进一步解释。当然,对于规范的检讨必须放到司法实践中进行检查,从而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1法律行为视角下的效力判断之间的矛盾

对于自始不能履行在我国的现行体系中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其中,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条文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对所有民事行为作出规范,作为“总——分”立法的民法立法技术而言,民事法律行为对任何类型的民事行为都是适用的,因而自始不能履行合同依然要受到法律行为构成的评价,中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继承德国法律行为的概念上,创设了民事法律行为,而且要求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自始不能履行合同时时在接受法律行为的评价,依然要受到“合法性”的评价,即一个标的不存在,或者处分他人之物的违法行为能发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吗?在民事法律行为要不要合法性的问题,要不要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近年来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以合法性为前提,但是学者及合同法的立法并没有受到合法性这一问题的限制[4]。否则,在自始合同履行不能或者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情形下应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那么对应的合同无效。另外,对于《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部分学者认为标的需可能、确定[5][6]。当然,也有不同的认识,即依照法律规定并没有将标的的要求进入评价对象,因而只要满足主体条件、意思表示条件、不违法即可成立。认为55条包含标的只要求的理由是“依民事行为的本质,其内容不确定,不能据以划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以不可能事项为民事行为内容,违反民事行为制度的本旨。[7]”因此,民事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该司法解释进一步补充了,法律行为生效标的必须确定和可能。目前,根据我国《物权法》及物权法生效前的司法实践,在处理一物二卖的情形时并没有否认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则证明买卖行为的效力与标的是否“确定、可能”无关。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一个能有效履行的合同也只需主体条件,包含标的数量的意思合致,其它的如履行地、履行方式、对家等都可以通过法律补充的方式来完成一个完整的合同。因此,标的确定和可能并非一个合同有效的满足条件,对适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时应当将标的及合同的条件区分开来判断。

2合同法下自始合同有效的责任救济不足

将给付不能,加以分类,并赋予不同之法律效果系德国19世纪Pandektenwissenschaft(注释法学)之产物,并为德国民法所接受[2p55]。从德国债法来看,其救济体系也是多样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延续这种区分的救济,311a的这种努力使得双方当事人获得平等的利益。从我国合同法的救济来看,任何形式的合同义务的违反都统一到合同责任上来。对自始不能履行合同以统一的违约的救济并非一个完整的平衡合同交易双方的救济体系。如果履行不能只能以违约救济能达到恢复失衡的民事法律关系可能并非绝对,因为在诉讼中还必须受到债权平等保护的目的,同时还受制于合同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因此,在现代社会保险的兴起,使得即使标的物灭失的而产生的履行不能,基于该灭失的原因而产生的替代利益或替代物依然存在。如,标的物遇上火灾,但是可能存在保险赔付。再如,甲有座房屋欲卖给乙,双方订立了协议,但是甲之妻听说单位交旧房可以换取新房,于是将旧房的房产证给了单位去换取新房。再如,A欲将自家使用的冰箱卖给乙,但是签订合同时,冰箱损坏,生产厂家答应A换一台新的。因此,在此情况下,如一位追求违约责任可能并非最终的选择。

对于债务不履行对“受害当事人”的救济可以整理成三种:①向着合同利益的本来实现的救济手段;②以金钱代替的方法实现合同利益的救济手段;③从合同拘束中解放的救济手段[8]。对应的合同履行不能的救济体系则包括:①以代偿请求权为救济方式的以原有的合同利益的实现的救济。此种救济方式可达到合同履行实现的圆满的利益保护。通过此种保护“受害当事人”是最圆满的,但是此种保护因代偿请求权的实现依赖履行不能的原因与债务人取得利益的原因的同一性的的限制,还有取得利益的可转让性的限制其适用范围有限。如债务人丧失一项财产利益而取得一项人身性的利益,则不可能取。在保险兴起的现代社会承认代偿请求权的意义是重大的,其甚至可以让合同当事人免除不可抗力风险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因此,此点在抵押合同中已经被运用了,比如房屋按揭中,银行会要求抵押人必须对房屋投保火宅保险或其他意外保险。当然,代偿请求权的确立会改变交易风险的注意程度,但是这无害于社会交易和合同法公平、效率及鼓励交易的法的价值,也更能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②是给金钱弥补损害的救济——违约与损害赔偿。此种救济方式是合同法特有的救济方式,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但是违约救济的方式在弥补损害。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履行而非为了获取违约金,因此违约是对合同非常态下的救济手段。③是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也是合同救济体系中重要一环,合同因解除权利义务消灭,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从合同约束中解放出来。市场经济是一个竞争、高效、自由的社会。因此,合同解除的效果使得当事人从合同约束中解放出来有利于参与市场竞争,也是自由所必需的。对于合同履行不能应当构建一个有效、合理的合同解除体系,使得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目的不达到时得到“解放”。因此,在履行不能之情形下,应当增设代偿请求权,改变统一违约责任救济方式,以便“向着合同利益的本来实现的救济”。

此外,在统一违约救济下,我国对于违约救济的违约归责上是多样归责,因而原因对违约具有重要的影响。如依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普通情况下采用严格责任[3p528]。同时,我国《合同法》中对于供电合同中供电人的责任规定的是过错责任,从合同法第179条、第180条、第181条的规定看得出结论,还有第222条规定的承租人的责任、第262、265承揽人的责任、第280、281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的过错责任等。因此,同一原因在不同的类型的合同是否构成违约不同。如电力公司与某公司在签订供电合同,但是因为进网的电力少,电网的电量不足无法履行合同,供电公司没有过错,因而不能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在过错责任下和严格责任下的合同会产生不同的救济。这样就产生履行不能合同有效,但是效果不同。如:12月1日A、B订立购买油画的协议。现发生如下情形:①11月30日该油画已经被其妻卖出,其是否构成第三侵害债权,对于卖画人B是否是正当事由?依照第107条严格责任,可以在所不问,B承担履行不能违约责任。②如果A、B订立的是承揽合同,由B作画而A付给相应的报酬,11月30日颜料供应商中断原料供应,履行不能,此时对于该画作不能给付B存在过错,那么此时的履行不能B没有过错不承担违约责任。A只能寻求返还价金(不当得利)而不能请求违约。

但是作为履行不能从当事人的利益的平衡来讲,不能因合同违约归责的不同而异其法律效果,同样也不能因履行不能的类型而异其效果。履行不能的救济方式上以违约救济能达到平衡的效果,但是如果履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救济要受到违约归责的事由的约束,那么,契约的正义会受到挑战,因为履行不能者能够格外获得利益,契约必须得到遵守会受到挑战,这种挑战哪怕来自于当时人疏于谨慎的情形对社会而言破坏的是契约必须遵守的信条,因为受害人当事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救济,履行不能者却可能因此而获益。因此,建立履行不能的独特的救济是必须。

3自始不能履行之情形合同有效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可能的冲突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有学者认为,从该规定可以推出,如果当事人误认为标的物存在而事实上不存在,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而可撤销合同说明合同是有效的[9],因为,可撤销合同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但是对于重大误解,如果是与履行不能的事由同一,能否撤销合同?如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该房屋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经被其妻卖出,此时的情形如果允许甲以对标的物的状况的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其实对债权人不利。将自始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由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承担是由风险承担理论所包含的,“个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近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误认为标的存在而签订买卖合同,风险应当出卖人承担,而不应当由买受人承担。重大误解属于意思瑕疵,并不包含风险负担,因此对于履行的误解应当是一个风险问题且在可避免的范围。因此,对于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将风险负担分离,不否认存在自始履行不能之情形下可以存在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撤销权,但是如果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是因为经营风险等引起的,固不应当撤销合同,而应当进入违约救济,给予相对方损害赔偿或违约赔偿。从而实现合同权利义务的权责统一。

4合同法第51条与自始不能履行合同有效的逻辑上的冲突

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没有处分权或者未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以自己的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对于无权处分,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该条文学者目前有3种意见,一是无效说;二是效力待定说;三是有效说。无效说是从处分人欠缺所有权的角度而言,效力待定说是从追认这一形成权对合同的影响,有效说认为合同法51条所指的是处分行为。因而,在自始不能履行的判断上,如果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是一项无效的合同,那么,此时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是无效,如果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是一项效力待定的合同,那么此时履行不能也应当是效力待定,不可能出现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自始不能履行或嗣后不能履行合同有效的情形,因为这是同一份合同。因此,为避免逻辑上的冲突,我国合同法的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是合同有效。正如有学者主张:《合同法》第51条所称的“处分”应指处分行为,所谓“该合同有效”应指处分行为有效而非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处分权欠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适用区分原则,则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或处分行为是否有效为判断标准[10]。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当得到贯彻。而且,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规定说明,区分物权效果和债权效果是必要的①,因此正确理解《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应当将51条解释为合同有效,否则我们是否可以得出一个无权处分的交易,交易相对方依照《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其依然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合同有效,出卖了而且有了履行行为,对于交易方援引《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获得确证的归属,这才与目前无权处分的法律效果相对应,否则如何解释无权处分人的交付这一行为(或者从履行的角度来看无权处分人的履行行为),同一样也出现在合同履行有瑕疵,交易相对方虽然援引《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取得所有权,但不影响诸如减价、迟延履行违约金等主张。因此,合同法52条应当解释为合同有效,否则也将在逻辑上无法解释履行不能合同有效的立场。

5免责事由与合同自始履行不能之关系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的免责与合同履行不能可能构成原因关系,即自始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发生不可抗力引起的,在合同的有效性上并不会构成矛盾,但是免责事由会两种效力即合同无须履行,即履行责任的免除。二是违约责任的免除。因此,对于自始不能履行当事人对履行要求的抗辩二者都可以达到免除履行责任。因而出现免责事由当事人可以任一主张之。但是作为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应当注意与风险区别开来,遇到百年不遇的雪灾导致粮食价格上涨,对于粮食商业购销合同而言是商业风险,对于事先与农民签订的粮食收购协议而言是不可抗力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因此,南昌航宇实业集团公司诉江西电视台不按合同约定播出上星广告违约赔偿纠纷案因不可抗力恐有失妥当,卫星发射本身就是一个高度风险的行为,当事人应当事先做出安排,在合同中将此情形列为免责事由,来免除责任承担,但该案例的资源有限对法院的判决未敢妄加揣测。

注释:

①我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有人认为其存在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如刘心稳教授、王卫国教授,但是孙宪忠教授、崔建远教授等则认为该条文不能成为物权合同存在的说明.本文基于写作目的,无意于解释物权合同存在与否,但是不可否认物权法第15条区分了物权法律效果与债权法律效果的相对分离.

作者:郭健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4.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列研究第三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朱庆育.法律行为梳理证[J].中外法学,2008,(3). 

[5]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1. 

[6]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61. 

[7]李宜琛.民法总则[M].台北:国立编译馆,1943:223. 

[8]韩世远等.履行障碍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7. 

第11篇

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模式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仅仅是针对处分人和负担人而言的,对相对方而言只能称为取得行为,但对双方都可以称为物权行为或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独立性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前提和基础,但即使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逻辑上也并不能当然推导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个价值判断和立法政策的向题。“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分离,在逻辑上并不必然会导致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在规范模式上得采无因的物权行为,或有因的物权行为”。因此我们先来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然后再探讨独立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评价

(一)无因性的优势

在大多数有偿合同中,物权受让人通常同时负有向出让人支付价金的对待给付义务(互易合同除外),因此当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双方都负返还义务时,若坚持有因原则,则给付价金的一方只能向对方主张债权,而对方则可以向这一方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似乎也无法适用,对给付金钱的一方似乎不利。如果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对双方而言较为公平。

(二)无因性功能的可替代性

善意取得制度通常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但不动产的公信力和动产的善意取得都是基于物权的公信力原则,两者的理论基础相同,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订草案则将不动产的公信力称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此下文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公信力统一称为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行为无因性支持者认为该制度最主要的意义在于保障交易安全。的确无因性可以在一些情形下发挥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可以很好地发挥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无因性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消失殆尽。就连物权行为的支持者也认为,“德国民法法定对处分行为采无因原则时,显然没有注意到其制度功能与善意保护的重叠。

无因性的支持者苏永钦先生认为,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存在一些善意取得不起作用,而无因性可以发挥作用的领域,我们不妨来讨论一下。苏永钦先生认为,“至少在以下六点两者(无因性与善意取得—作者注)并未重叠:}}在让与人尚未取得物权,但已有权利外形时,丙仅能主张善意取得,不发生有因无因的问题。(2)在让与人让与时若已取得物权,却尚无权利外形,如其取得物权是依占有改定方式……(3)受让人对于该让与的基础行为有重大瑕疵而无效若属恶意……(4)无因原则使取得的物权不受基础行为瑕疵的影响,物权人得行使各种物权的权能…...台湾地区“民法”一如德国,并未对所有处分行为均给予完整的善意保护,如债权让与或各种智慧财产权的处分,受处分人均不因不知处分人无处分权而有效取得债权或智慧财产权……(6)动产受让人虽属善意,但基于某些考量若有不取得的例外规定……就其中第1点而言,善意取得可补无因原则的不足,第2,4,5,6各点,无因原则又显然可补善意保护制度的不足。只有第3点,无因原因使恶意的交易相对人受到保护,似有鼓励不当得利债务人脱产之嫌,与采有因原则而使恶意相对人无法有效受让相较,显然不妥”

但实际上,在第2 ,5 ,6等情形下,我们认为不允许受让人取得物权是正当合理的,相反,若允许受让人依据无因性原则取得物权则显得不大合适。在第2种情形下,受让人既然没有值得保护的信赖,法律也就应当阻止其取得物权(当然,间接占有时是否应该适用善意取得还值得进一步研究);在第5种情形下,不允许债权、知识产权等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适用善意取得,主要是由于这些权利没有完善的公示方式;在第6种情形下,例如对于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给予一定的限制,也是正当合理的。总之,善意取得制度具体区分受让人的善意恶意,区分出让人对处分物的占有是否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区分物权和其他权利,赋予其出让行为不同的效力,是要在受让人利益和原权利人利益之间进行适当的平衡,维持动态交易安全和静态归属安全之间的平衡。如果适用无因性原则,则没有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形,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片面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会造成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二元价值之间的失衡。

我们承认,在无因性和善意取得并存的情况下,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会有所缩小,但物权行为无因性无法完全替代善意取得,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依靠无因性无法解决问题,必须依靠善意取得制度。而善意取得则可以替代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无因性可能导致的保护恶意第钾人的“副作用”又可以被善意取得所避免,因此我们完全可以不采纳无因性原则。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倘使采取推定力一公信力与物权行为的制度安排,则物权行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功能被善意取得制度吸收,而其保护非善意第三人则缺乏价值判断上的正当理由,同时对占有脱离物又缺乏解决手段”。

二、物权行为独立性评价

(一)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

1、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性质

我国物权行为的一些支持者认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为典型的物权合同。其实,即使在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这些合同也是典型的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订立后,双方进行的抵押权质权设立行为才是物权行为,抵押登记、质物交付过程中隐含的意思才是物权合意。

2、分离原则不同于区分原则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称为分离原则,但分离原则不用于区分原则。区分原则,即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关于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标准判断。关于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物权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

或者原因关系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梁慧星先生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第7条规定:(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区分原则的现实意义在于纠正我国现行法的一些不合理规定。例如担保法第41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同起生效。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62条将其纠正为: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从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85条修改为: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转移质物的占有时生效。

其实,只要坚持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无论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都坚持了区分原则。有学者认为,“区分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即德国法中的`Trennungsprinzip’,或称分离原则。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区分原则完全不同于分离原则。“应予指出的是,中国物权法草案所谓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区分原则,似不同于德国、瑞士、台湾地区法上所谓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依吾人通常的理解,德国法上所谓分离原则乃在肯定有一个独立存在于负担行为外的物权行为,其区分或分离的,不是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而是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

(二)独立性的优势

物权行为理论是一套十分完美的理论体系,以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为基础,构建出的民法体系相对科学合理。以物权行为这一套概念体系为工具,用于分析具体的法律关系,具有明确性、科学性等优点,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明确化,也便于法律的适用。在锻炼法律人的民法思维方面,物权行为也是一个非常好的工具。

在当前我国民法学界,有很多的学者,特别是年青的学者,主张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物权行为的很多支持者认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评主要集中在对无因性的批评上,否认无因性并不当然否定独立性。作为回应,我们就来分析一下独立性的劣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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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独立性的劣势

1、比较法上的劣势

美国在经济、政治、军事上的绝对优势,其法律文 化也对外扩张,因而许多国际公约、国际惯例都反映出美国法律文化的特点,而美国法律未采纳物权行为。即使是在欧洲,欧盟的法律也未采纳物权行为。如果我们采纳适用区域越来越小的物权行为制度,会人为地扩大我国法律与国外法律及国际惯例的差异。

就连德国学者都认为,“如果您问我:中国是否应该在即将制定的法律中,尤其是在物权法中采纳物权合同,那么,尽管我作为一名德国法学者确知物权合同在德国享有重要地位,但我的回答是,中国立法在法学界未澄清这一问题之前,不应该在法典中规定它。而且中国为什么要接收一个欧洲近代被少数国家接受的、一个如果欧洲法律统一则不复存在的制度呢?”

2、难以把握性和不确定性

我们举例说明,十六岁的M没有征得父母的同意,偷偷地从自己的存折里取钱买了一辆摩托车。M用现金支付价款后,V将摩托车交付给M。 M能够取得摩托车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的取得对M而言是纯获利益的行为。这一点要求我国所有的法官们认识到,确实有点勉为其难。

通说认为,物权行为在伦理上是中性的,本身不作为伦理上的评价对象,物权行为原则上不具有反社会的性质,不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这一点同样是国人难以理解的,况且这种观点在德国学界也还存在着争议。

就无因性的相对化而言,德国理论和司法界发展出诸如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法律行为一体说等理论,但学界对这些学说存在严重的分歧,有些本身就是在拟制当事人的意思。

试想,对于事关物权行为是否有效,物权是否变动这样重大的问题都存在如此大的分歧,如果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可能会引起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五花八门的判决,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预期。

正如学者指出的,“实践中法官己根据现行法形成一定法律思维习惯,如果采取与现行规定完全不同的立法,可能会造成意料之外的制度成本,此即路径依赖问题”。

3、某些情形下的尴尬

该理论在某些情形下会造成一些尴尬的局面,例如当债权行为有效成立,而物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在甲以A物与乙之B物互易的情形,债权行为成立,而物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时,甲或乙虽不能取得A物或B物之所有权,但因债权契约有效存在,其占有标的物具有基础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惟乙得依 有效的互易契约,请求甲为让与合意,以移转A物所有 权”。当事人享有所有权却无法主张所有权返还,在 逻辑上如何解释,有待进一步讨论。

就连王泽鉴先生在评价大陆物权立法时都认为, “宜否采取独立的物权行为,而将之有因化(有因的物权行为),此固具有概念化、体系构成的功能,但其实际法律效果殆同于中国模式,另创一个物权行为似属多余。”

三、不采纳物权行为时物权变动的理论解释

如果我们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则必须回答一个问题,即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如何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我们能够想像到的方式有两种:第一,认为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仅仅包含有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而物权变动则是合同履行的结果;第二,认为合同这一法律行为并非纯粹的债权债务合同,该法律行为包括两个意思表示,债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或者认为该法律行为包括两个效果意思,债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和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对于抛弃物权等行为,如何进行定性呢?其实,物权行为存在与否并不是一个事实问题,物权行为作为一个分析法律关系的概念工具,对其是否采纳,并不是一个对错问题,而同样是一个立法政策和立法选择的问题。“‘实际生活中是否存在物权合意’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命题。而以生活事实来证明物权合意的客观存在,与以生活事实来证明物权合同的不存在,同样是错误的。既然不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则在法律行为的分类中,没有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分。因此,对于抛弃等行为,不妨就将其定性为法律行为。“法律及其理论是把抛弃物权定性为法律行为,便嘎然而止,还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它界定为物权行为,这是法律行为理论是否更加细化的问题,而非是非问题。”

四、不采纳物权行为时相关制度的设计

从清末的法律继受到现在,我们对大陆法系民法中德国法系之外的另一个分支—法国法系—一直很陌生。我国民法中的很多制度和理论,都直接或间接地来源于德国民法。德国民法上的很多制度,虽然表面上看不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但是在深层次上和物权行为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果我们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就应当特别注意这一点,否则会犯一些难以想象的错误。在这一方面,最典型的教训就是无权处分制度。

(一)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

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除非得到有处分权人的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该处分不发生效力。但是,这里指的仅仅是处分行为不生效力,而作为基础行为的债权行为是确定有效的。处分行为要求处分人拥有处分权,但负担行为不要求有处分权。我们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由于缺乏对这一问题的深人研究,将合同规 定为效力待定,犯了一个不小的错误。

在无权处分问题上,我不赞成现行合同法合同效 力未定的态度,合同本身应该确定有效。合同效力未定的观点不仅不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对交易安全造成了极大的破坏,而且会严重侵害受让人的利益。

但是,有学者借我国合同法在无权处分上的态度来论证物权行为的正当性,认为我国合同法之所以在无权处分上存在重大缺陷,正是由于未采纳物权行为造成的,他们认为要坚持无权处分情况下合同确定有效,唯一的途径是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我们承认,坚持无权处分下合同确定有效这一正确的立场,通过物权行为理论这一解释途径确实具有明确、易于理解等优点。但是,即使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我们通过其他解释路径同样可以合理地解决无权处分问题,即,合同本身并不要求处分人拥有处分权,无权处分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就确定地发生效力。但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除了要求存在有效的合同,标的物现存、特定且独立外,还要求标的物登记或交付时处分人对处分物拥有处分权,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除非得到有处分权人的追认、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适用善意取得。

(二)物权行为与善意取得

我国大陆学者在讨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通常没有将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这主要是由于在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制度和理论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其物权行为的背景。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上,没有将基础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原因在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动产善意取得,不必以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有效为要件……有效原因行为存在时,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因行为不存在时,则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无法律上原因,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的义务”。如果我们不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场,则必须将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一个构成要件。

(三)物权行为与不当得利

在物权行为的背景下,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的产生有浓厚的物权行为的背景,“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具有调节因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生财产变动的特殊规范功能。德国法Dernberg强调不当得利制度乃立法者用来治疗自创的伤痕,其所谓自创的伤痕,系指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言。”再如,其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无法律上“原因”中的“原因”通常即指原因行为,即负担行为。

当然,如果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并不意味着给付不当得利就不存在,只是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会适当缩小。“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缓和或废除将限缩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但不当得利制度本身并不因此而受重大影响。”即使当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可以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时,权利人也可以主张对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当然,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如何构建不当得利制度,则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课题。

第12篇

一、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及分类

本文以目前的行政法律法规为依据,大致将行政自由裁量权分为六种:第一种,行政执法当中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这个种类是比较常见的,例如在《海关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当中:“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从这个法条可以看出,海关在处置方式上,是有自由选择的权利的,可以利用变价或者冰冻等方式。“可以”这个词还能够放映出海关在对待这种情况的时候,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第二种,行政执法当中处罚幅度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当中,针对不同的情况以及行政行为,处罚的幅度在法律法规规范的范围内是可以自由选择的。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第规定:“违反本条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从这个法条当中可以看到,根据管理相对人情况的不同,对他进行的处罚幅度也不同。可以是这三种当中的一种,这就是行政执法当中处罚幅度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的一个体现。第三种,行政执法当中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机关对事实事项或者是管理相对人的认定是有自由的选择。例如:《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第3款规定:“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可给予警告式或罚款。这个法条当中的“有碍”就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来判断。第四种,行政执法当中对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有些未规定具体的行政行为时限,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是有自由选择权的。第五种,行政执法当中有的时候是否执行也是自由裁量权的一个体现。例如,《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里的“可以”就表明了行政机关可以自由裁量。第六种,对情节轻重认定的一个自由裁量。我国法律法规当中有很多语义模糊的词汇表达,例如:“情节较轻”、“情节严重”等等,没有完全定义轻重的具体条件,这样的情况就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了。

二、错误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

从上文叙述的行政执法当中自由裁量权的分类可以看到,行政机关形式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内容是比较广泛的,贯穿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但是,“自由”是相对于“限制”而才在的,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前提就是法律法规的限制,要以法律法规为自由裁量的前提条件。这样行使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才是正确的,符合社会发展的。具体错误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拖延履行由于有些行政法律法规并没对履行的期限做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何时履行没有做明确规定,这种情况就需要行政机关进行自由裁量。而行政管理是需要效率的,要坚持效率原则,如果没有对履行时间做规定。那么如果拖延履行,这种自由裁量权就是一种错误的行政行为。(二)是错误行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最为重要的体现。这种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同时,这种行政行为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自由裁量没有以法律法规为基础,而是的一种法律行为。这种的行为常常表现为、假公济私、公报私仇等行为,通过不法行为达到种种不廉洁的目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此审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个是看这种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条文;另一个方面是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要进行调查取证。

三、关于衡量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

在现代社会当中,行政执法行为要想做好,更好的应用好自由裁量权,就要掌握好一个度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行政法律法规的指导下来展开。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的发挥行政执法行为,才能让自由裁量权发挥最大的作用。才能让行政法律行为更好的进行下去。根据上文论述,我们可以看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一种独有权力,行政机关在进行执法的时候,要坚持依法原则。具体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几点:一个是坚持依法办事的理念;二是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三是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四是坚持社会和谐的理念。只有坚持这些,才能更好的进行行政执法行为,才能让行政执法行为更好的为人民服务,为国家办事。

作者:刘林强 单位:沈阳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