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2 14:44:5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婚姻法律内容,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 婚姻法 房产 分割
作者简介:王意琼,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方向:民商法。
《婚姻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简称。是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项有关我国婚姻问题的法律条款。其中《婚姻法解释(三)》当中的若干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针对婚姻房产分割的有关规定又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其中争论十分激烈的问题主要是关于夫妻单方面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认定问题以及分配问题。除此之外,还包括婚后父母为子女购置有不动产以及离婚中夫妻两者所贷款不动产的问题。
一、关于《婚姻法解释(三)》中涉及争议房产的类型
(一)夫妻间赠与房屋
《婚姻法解释(三)》中指出,双方在正常的婚姻关系下,如果有以下情况:当事人将房产转赠另一方,其需要在进行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将赠与撤销,另一方要求继续对约定进行履行的,法院可根据合法法中的相关条款(《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进行解决。这项条款当中对赠与方撤销权予以肯定,主要是对财产约定制相关内容的肯定,也即是财产所有人具备的自治意识给予尊重的体现。如果房屋未撤销赠与,受赠方同样享受到对房屋拥有的所有权。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其所拥有的财产同样具有分割的权利。
(二)夫妻一方父母房产购置
在男女双方完成登记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当中的一方父母或者是双方的父母如果以子女的名义认购不动产,通常情况下,在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就会出现有关房屋的争夺。同时,当前社会当中的商品房价格相对较高,年轻人往往不具备对房产的购置能力。婚姻双方家庭的父母为了使子女降低购买房产经纪压力,许多家庭的房产往往由男女的父母出资购置。这在离婚案件的那个中就涉及到了夫妻双方之外第三人问题。因此,有关父母双方进行房产购置的所属权问题也就成为了这类案件问题当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
(三)婚前单方首付前提下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按揭还贷房屋也就是本文当中主要探讨的关于《婚姻法解释(三)》当中有关夫妻婚前单方首付前提下夫妻双方共同还贷问题。“按揭”一词最早产生于英美法系,主要是指对个人住房进行商业性贷款购房行为。即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对土地所有权进行转让。按揭人需要以合同的形式确保偿还。按揭人如约偿还则能够赎回土地,相反则卖断与按揭权人。
(四)房改房
文章讨论的是《婚姻法解释(三)》中第十二条条涉及到的一类房屋,主要是指在婚姻关系存在时期,双方用共同财产,以一方的父母名参与了房改的不动产。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于离婚财产案中的其他房屋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例如,之前已经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一力》中对于案件中争议的房屋问题给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些对于司法实践都有指导意义。其中《婚姻法解释(二)》中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对于以下几种情况进行规定:婚姻之前所租用的,且婚后所用的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其房屋的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的认定;夫妻双方对于共同所有的房屋的价值以及权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法院的办理方法;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产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争议;父母出资购房情形下房屋归属的定性问题。
二、完善《婚姻法解释(三)》的措施
(一)在分割房产时遵循公平原则
法律最重要的就是公平。特别是关于夫妻双方房产归属的认定上更需要体现公平。首先要以社会现实为基础例如,在财产的赚取和积累方面,男人往往强于女人,而在对老人、小孩的照顾上女性则优于男性。因此处理房产问题时不可只是单纯考虑哪方出资所购得房产则产权就归谁所有。而是要以“维护家庭和谐”为主,考虑婚姻家庭特殊性,不动产市场价格的稳定性、首付比例、一起贷时长等因素。假如只是单方面进行还贷,则可能代表失去了本身的买房能力,同时还可能产生另一方的其他投资行为,产还会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例如对生活品质也有可能带来影响。
由此可见,法律要把首付比例、婚龄等元素者综合分析,保证夫妻双方的公平性。
(二)对弱势一方加强财产救助
《婚姻法》当中三十九条内容这样规定,当夫妻双方决定离婚时,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要以双方的协议为基本,如果协议不能够完成,则应当由人民法院给出具体判决,并结合照顾子女以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基于对上述中内容的分析,有些国家当中的法律条款在对夫妻双方离婚规定时,对采用如何分割财产且能够保护女性权益方面具有明显的重要作用。相关法律条款应当注重对女性离婚之后生活情况的保护,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婚姻法方面的主要方向。
德国的婚姻法当中的离婚诉讼内容包括以下内容:只有当女性方主动进行离婚申请,则不动产的房屋产权必须归女方拥有。而动产则需要一分为二。美国的婚姻法当中明确规定,除了本法律规定内容之外,夫妻之间的财产应当推定为婚姻财产。
综上,不同国家在解决房屋产权归属时,都是偏向保护女性一方的利益,且以法律来进行约束。在《婚姻法解释(三)》中,则更多的是重视保护人个财产及个人利益,但对女性的利益未能得到重视。因此为了可以更好保护女性权益,笔者认为在分割房产时要考虑男性、女性的区别,夫妻为家庭的贡献等等,而不可单纯以出资来认定房屋产权归属问题。 (三)对婚姻法当中的过错方加重处罚
世界各国的婚姻法当中都在加重对过错方的处罚内容,对婚姻当中出现过错的方面,法律则需要规定加重婚姻处罚的经济代价。《法国民法典》当中266项条款的268条内容主要规定,当婚姻双方中的一方由于过错宣布离婚条件下,发生过错的男女任意一方需要给予对方物质或者而是精神上的损失补偿。这个过程中,婚姻一方需要从另一方面得到相关利益。
日本法院当中在对造成离婚过错的主要方面,会允许其在民法典当中有关婚姻侵权方面的规定支付抚慰金。《婚姻法》当中46条主要规定了我国夫妻双方在离婚的时候,未出现过错的一方,有权力请求获得损害的有关赔偿。
但是,我们国家法院在针对离婚损害的赔偿问题规定时,则主要是对给予补偿、额数方面的规定相对较低,至多为几万元。而针对一些婚姻问题当中无关痛痒的问题,则起不到相对更加重要的作用。为此,我国在进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过程中,需要对过错一方进行更加重的财产处罚。当夫妻双方离婚时,过错方会赔付无过错方一半以上财产。这样可以很好的保护无过错一方的权益。更能够起到震慑作用,并对婚姻和谐起到重要作用。
三、《婚姻法解释(三)》有关房产分割问题的重要意义
(一)加强夫妻婚前私有财产保护
《婚姻法解释(三)》对房产分割问题的颁布实现了对夫妻婚前私有财产的保护,这是司法改革中的创新和突破。该婚姻解释法能够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原有法律,为全国法院审理房产分割问题提供统一法律依据,能够进一步促进法律公平的实现,促进司法公平。解释法的颁布也在积极相应宪法中对个人财产安全保护。该法律的出台对创新人们思想观念有着重要影响,推进人们对婚姻房产分割全新认知。
(二)为司法裁夺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三)》中相关法律的制定是从我们国家的实际出发,以保护婚姻双方的利益作为基础,同时平衡好双方父母利益,并指出房产赠与方和产权主体之间的联系,从法律角度承认父母对子女赠与行为。同时,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作为客观依据,将婚姻双方以及双方父母的共同利益一起纳入婚姻保护范围,在司法上得到统一认可。另外,《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为司法案件中涉及婚后夫妻双方房产分割问题提供可靠依据,避免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判决出现不一样的法律判决。
(三)促进男女独立意识培养
《婚姻法解释(三)》中指出,婚姻一方为子女购置房产不归属另一方,若房产由男方父母购置,一旦出现离婚婚姻的另一方则没有权利分割房产。《婚姻法解释(三)》进一步解决了婚姻中女方想要依靠婚姻来进行财产获取的现实问题。当前社会婚姻条件下,男女双方往往需要考虑的是男方应当具备房子与车子等硬件设备。另外一些子女则希望能够钻婚姻法当中的漏洞,通过离婚的方式获得巨额财产。新婚姻法当中对“傍大款”的行为进行了有效遏制,对于当前社会当中形成的一种“房子比男人牢靠”的错误观念进行了有效打击。相对更好的解决了婚姻当中女嫁男的为。本次《婚姻法解释(三)》中的相关问题为协调男女平等,解放女性独立精神提供了重要的基础。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财产制;财产法
一直以来,婚姻法回归民法是当前法学界基本共识,而在论婚姻法如何实现回归及其具体思路上,往往又流于形式,对婚姻法进行纵向的改革,是当前学术界乃至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议题。从宏观角度分析,在调整对象框架内,婚姻法和民法所涵括的基本是趋同的,其法律性质无明显差异。故而,婚姻法从属民法本质上其实属既定事实,不存在回归现象。
1 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
《婚姻法》是保障婚姻秩序的基础,有着严肃的公正性、公平性。追本溯源,婚姻法的实质其实是在于对夫妻双方的调节功能,其中包括婚姻中双方及其亲属间的诸多问题[1]。调节内容涵括了人身与财产关系。《民法》就是市民法,是保障民众各种不同权利的法律法规,法律的使用对象是所有人,因此,民法法律有着广泛的适用性。民法的实施性质,就是为了创造无等级的社会法律。
对比之下,婚姻法绝非是独立于民法体系之外而存在的,反而婚姻法更需要完全融于民法体系中来。究其原因,每一个家庭、婚姻,其形式本职上都属于“小与私的关系”。而“小与私的关系”在民法的性质上,是其大纲中的一个支流,因此,让婚姻法回归民法,从法理依据上是理所应当,不存在矛盾。并且,质的回归,即从社会形式转移到社会体制,也进一步实现了法律价值的最大化。
2 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及夫妻财产法的保护原则
2.1 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
说明法定夫妻财产关系问题,是研究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问题和原则。任何时代、任一家庭,夫妻财产活动都需要实施严格界定。夫妻财产伴随着时代变化在体现在各个方面上,从古时的道德约束发展到了法律约束,之后再从立法的基本原则层面上,就需要体现夫妻财产绝对平等。法律是对夫妻财产的重要支持,法律规范以外的夫妻财产可以说是静止。婚姻关系与家庭关系需夫妻共同维持,而夫妻婚姻中的共同财产就变成了法律争议。夫妻财产法不仅有规范社会的功能,更是社会关系的一种体现,也是夫妻、家庭、以及社会关系的体现。
2.2 夫妻财产法的保护原则
夫妻双方在法律的约束下平等的,对于财产法保护原则也基于双方平等、尊重当事人以及保护弱者利益等。不难看出,即便是夫妻而言,在法律原则下依旧属于独立的个体,而非以一体而论。当前,对于夫妻财产怎样进行保护已经成为社会的热议话题。在我国婚姻法法规持续调整的关系中,家庭关系特别是亲属关系,成为了其中重点。换言之,就变成亲属间的财产关系只是依赖于家庭维系,而假如婚姻关系消灭,则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学界争执也会随之消失。
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关于夫妻财产共同制规定是明确的,夫妻婚后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基于此可见,共同财产也就能够粗算为夫妻婚后的所有的共同财产。对此,笔者认为学界可以通过不同物权方案施以调整,在某种程度上把夫妻一方的财产,划分为另一方。而让被划分的一方,在婚姻中变成共同拥有财产的另一人。那么在夫妻面对离婚或是继承的法律情景时,夫妻理论上就需要划分、分享夫妻共同的婚后财产。
3 夫妻财产利益
3.1 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的婚厚财产,其中包括薪酬工资、各类奖金,个体生产与经营所产生总体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与获利[2]。
婚姻法规定中,工资和奖金是并列存在,非附属关系。国家或单位所给予的优秀奖励,皆属于奖金。但婚姻法又强调,奖金属个人所得,并非工资。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奖金一般来说都属夫妻共同财产。只要处于婚姻延续时间内,都是夫妻共同所有。
对于个体创业夫妻,婚姻法强调,夫妻双方的劳动收益、收入与工资性质一样,同样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随着婚后财产的共同制,夫妻投资债务也是由夫妻双方一起偿还。其中,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投资和共同财产投资没有区别。
3.2 债券方案与物权方案
就婚姻法中夫妻内部关系来说,物权方案与债权方案基本一致:无论在涉及离婚、继承等法律情境,夫妻均能在经济上实现财产分享;在婚姻存续期,夫妻又都没有作为空间。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债权方案并非等同于分别财产制,债券方案对分别财产有明确的实质修正;第二,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得财产,也许是婚姻存续期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分享,涵括以夫妻双方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形式,以及一方要求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形式,但这些都并不能当成证成物权方案。究其原因在于,债权方案下,考虑下财产法规则,例如民事合伙、雇佣合同等因素,在婚姻存续期同样可能发生;第三,夫妻婚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这不意味着在婚姻存续期,夫妻相应财产也会在婚姻法中属于夫妻共有。因为无论通过何种方案,相应财产在离婚、继承等法律情境下皆会在经济上为夫妻分享,这也是伦理或观念上的共同“所有”。其完全可能有别于物权法上“所有”要义。此外,如果实施物权方案,婚后夫妻所得财产在婚姻存续期为夫妻所有,就更加“符合”原本模糊的伦理或观念。
3.3 债务归属
夫妻债务归属是我国的司法实务中的重点问题,但在具体规定上又显得错综混乱。这主要是基于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1条对于夫妻债务部分非常简陋、模棱两可、含混不清的表述,这也直接显现了我国实务与学说环节对这个问题的要旨一直没有足够清晰的认识。换言之,《婚姻法》、《合同法》、《侵权法》等债法在调整夫妻债务归属时,相互间是属于何种关系?只有解决了这点,才有可能直指问题的本质。概而言之,本文提出两方面的法律解释思路:一是基于外部关系:夫妻的共同债务必定需要被规定成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人的夫妻个人财产”承担的债务,抑或是说债务人配偶及其所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配偶的夫妻个人财产不为夫妻共同债务负责。二是,基于内部关系:夫妻的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需要进行有别区别即分别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债务、夫妻个人财产债务。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从婚姻法成立至今并在持续修正过程中,学界均有争执的声音。怎样维系婚姻存续期的财产安全,怎样规定财产自制,已经成为当前社会发展中不断演化的法律问题。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绝大部分上是婚姻法和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等财产法协调的一个过程。而这种协调,必然会由婚姻法独力承担,这注定是婚姻法的一场独角戏。这也是婚姻法和财产法的调整范围所决定的:婚姻法重视是力在调整夫妻内部夫妻的财产关系,而财产法则是在调整任何人与任何人的财产关系。因此,财产法也并没有去考虑夫妻这一层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婚姻法却也无法真正兼顾与财产法规则下适用性原则。可以明确,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除了间接的、债权性质的手段、重点还是物权性质的手段。
参考文献
法立法时要遵循这种伦理性,反映这种伦理关系。法律是对现存社会规律的反映,它不能创造规律,而是表述社会规律。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律,发明法律,而是把婚姻法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即把伦理关系表现出来。马克思认为,伦理价值是婚姻的本质而伦理价值的基本内容是来自于现实的世俗社会的。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该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一条就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的伦理基础,是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婚姻法中增加的夫妻彼此忠实等各项义务,将婚姻中的爱情固定了下来,有利于家庭的稳固,社会的和谐。
二、婚姻法
婚姻法是国家对婚姻关系伦理实体的固定,是国家维护保护婚姻关系和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
所以在离婚这个问题上,马克思是赞成实施严格离婚法的。马克思说:“婚姻不能任由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但是他也不否认离婚的自由。那么离婚的标准是什么呢?既不能纵容草率的离婚,也不能剥夺离婚的自由。对于离婚的条件,马克思认为是婚姻已经死亡。婚姻的本质已经死亡也就意味着婚姻不再成为婚姻,也就是婚姻的伦理不复存在,此时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在婚姻法的立法中,对离婚条件的规定应当以婚姻关系中是否存在伦理价值为依据,婚姻死亡的标志是伦理价值的消灭,伦理价值又取决于现实的社会生活。所以离婚成立的条件不是由立法者的任性决定的,也不是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的,即使夫妻双方的自由意志判断婚姻已经死亡也不能代表他们的婚姻就没有了伦理价值。婚姻的死亡的判断应该根据客观事实,这个客观事实就是最无可怀疑的“征象”,这样才能确定伦理的死亡。立法者要根据这些征象来确定离婚的条件和原则。
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离婚判决的法定条件采取的事概括性的规定,就是法律不具体列举离婚的理由,制作抽象地概括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发生主观臆断、执法不统一的问题。现行2001年新《婚姻法》增加了示例性立法,法律先具体列举一定的法定离婚理由,最后以一个抽象的、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加以规定,以弥补列举理由之不足。我国《婚姻法》规定了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五项法定情形: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又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些客观条件的列举可以看作是婚姻消亡的表征,是在社会生活和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使得法官判案的时候减少了主观因素,可以从客观上判断婚姻是否已经死亡,丧失了伦理的本质。
婚姻的死亡不是私人的任性,也不是立法者的任性,是取决于婚姻的伦理本质,而不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愿望。立法者只能规定婚姻在什么条件下按其实质来说已经离异了,“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
马克思这篇短小精悍的文章包含了非常丰富的内容,揭示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且指出婚姻的意志不是当事人的任性,婚姻应该以其本质的消亡为死亡,立法更应反映这一事实。这篇文章给我们婚姻法的制定和修改提供了思想指导,给了我们更多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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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1
一 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 …2
二 夫妻约定财产 ……………………………………………… 3
三 个人特有财产 ………………………………………………. 5
四 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思考…………………………7
五 我国夫妻财产制有待进一步探讨………………………………9
六 注释………………………………………………………………10
七 参考文献…………………………………………………………11
论 文 摘 要
婚姻法主要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是婚姻法调整的重要内容。本文从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三个方面包含的内容进行了释义和简要论述。
本文通过对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的分析,认为,修订后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内容,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的方式,对保障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固,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基本上适应了现阶段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本文还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提出了几点思考。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多元化、复杂化,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和分割带来许多新的课题和新的挑战,财产的处分关系到了家庭、社会的稳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需要探讨的问题还很多,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也还需要进一步提高和完善。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 财产关系
共同财产
约定财产
个人财产
只要存在婚姻关系,就必然存在夫妻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1980年婚姻法规定了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并提到了约定财产制度,实施20多年来,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和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作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完善了原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和方式,对一方特有财产进行了界定,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立法理念和思路。
一、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和修订前的婚姻法相比,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法定财产制规定的更具体,可操作性更强①。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上沿用了修订前婚姻法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且进一步对法定财产制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得到比较清晰的界定,在当事人双方出现婚姻纠纷时有利于共同财产的合理分割,有利于保护在财产分割时弱势一方的利益。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
1、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由此决定了夫妻任何一方不能单独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
2、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男女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期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如果婚前已经取得某财产所有权,即使该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该财产仍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如婚后取得某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工资是作为劳动报酬按期付给劳动者的货币或实物;奖金是为了鼓励或表扬而给予的金钱或财物。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是指配偶双方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从事农副业生产活动、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工商业生产活动、以个人合伙的名义从事合伙经营、依据《独资企业法》或《公司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财产。
3、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包括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如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
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因继承所得的财产是指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所继承的积极财产。因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基于赠与合同而取得的财产。
5、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当前一部分家庭的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外,还包括一些企业中的出资或者股份等。
6、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第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三、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四、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等。
二、夫妻约定财产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法律层面上使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由此可以看出,新修订的婚姻法确定的约定财产制有三种: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1、一般共同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
2、部分共同财产制
部分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
3、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要件
1、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我国的法定婚龄高于成年年龄,身心健康的夫妻双方在约定夫妻财产时当然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则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在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况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有悖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3、夫妻财产约定行为不适用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夫妻双方当事人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双方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
4、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夫妻双方财产约定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就是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同时,夫妻财产约定不能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如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当事人不得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夫妻双方财产对抗不知情第三人。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2001年新修订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三、个人特有财产
修订后的婚姻法引入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补充。2001年《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一规定适当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利于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同时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财产的范围界限,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一方婚前财产可分为以下四类:一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是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三是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四是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的财产。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结婚登记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简化财产关系,便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这种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费用,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费用,只能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均体现了遗嘱人或赠与人强烈的个人意愿,均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此,世界各国立法通常都将婚后一方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划归为夫妻一方所有。2001年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将婚后一方所接受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个人财产,体现了婚姻法对遗嘱人、赠与人意愿的尊重,符合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中有关继承和赠与规定的立法原意,但对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中未明确指定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仍归属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或妻一方日常生活中自己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鞋帽、化妆品以及其他专用物品等。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是夫妻个人财产的一个兜底条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难以穷尽的具有人身性质,应当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普遍认为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须的财产,但价值较大的除外。
(2)夫或妻所获得的奖品。
(3)具有人身性质的保健费、保险赔偿金等。
(4)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等。
(5)国家资助优秀科学工作者的科研津贴。
(6)一方创作的文稿、手稿、艺术品的设计图、草图等。
(7)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用人单位发放的再就业补贴、提前退休补贴费、吸收劳动力安置费等。
四、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设立法定财产制排除的非常情形
修订前的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收入的增加,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这种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没有任何限定的制度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修订后的婚姻法针对上述问题,明确限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五种情形,有了很大进步,但缺陷依然存在,在法定财产制的采用上只规定了普通情形,没有规定非常情形,不利于解决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一些特殊复杂情况,维护当事人和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婚姻法》明确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就是所谓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定的五种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种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所谓共同共有是指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不分大小,处理权平等且不可分割,这种共有关系持续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实中,法律上规定的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其实并不平等。例如,一种情形是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起诉,此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另一种情形是夫妻双方因关系恶化分居期间,各自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此时各自所得的收入及所购置的财产无疑归各自使用管理,尽管各项财产权利取得时间在登记后,但将其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显然难以执行,在当事人双方就共同财产的范围达不成一致时,造成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久拖不决,对某一方或双方的权益造成侵害。另外还有夫妻一方失踪、夫妻一方遗弃虐待另一方、夫妻一方从事个体或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特殊情形下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
针对上述缺陷,应在立法上建立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非常情形,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撤销制度。明确在非常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可应受侵害一方的请求,宣告终结夫妻共有关系,改行分别财产制,维护双方或受侵害一方的权益,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安全和交易安全。
(二)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条款规定仍不周延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二者都可以扩张解释,发生冲突时,容易留下法律空子,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出现相关案例时,即使出台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仍容易造成被动和立法不严谨的局面。笔者认为应参考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对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
(三)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将夫妻一方依法继承的财产归属为共同财产,等于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我国《继承法》相关条款矛盾;同时,对遗嘱继承中继承人的财产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无异于变更了遗嘱,违背了立遗嘱人的个人意愿,不符合遗嘱继承的立法原则。世界上很多国家就继承所得财产归属,不论何种继承方式,均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受赠人个人。
(四)进一步明确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和实施
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但事实上在我国还未得到积极有效的实施。 除了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和人们婚姻观念的影响之外,还包括未进一步健全该项法律制度。 从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方面看,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选择式约定财产制,其主要内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另一种是任意式约定财产制。起主要内容是通过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为了解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当事人可就不同财产,采取多种不同的财产制,以使其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而我国修订后《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使约定财产制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再则,对夫妻约定财产协议应在立法上规定公示程序,未经公示程序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样可以避免夫妻通过财产协议来逃避债务,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较完备的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占有、处分、使用、管理、收益仅有概括性的规定,即“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随着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产生的纠纷和问题增多,处理起来难度大,并且大量存在损害第三人权益的现象,如以共同财产投资经营的一方借另一方未同意撕毁已与第三方签定的合同;本应共同偿还的债务推托给一方偿还等等。目前应对生产、经营性的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夫妻财产管理人制度,由双方约定一方为管理人,或法律规定一方为管理人,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业主为管理人,另一方全权委托,管理人有权行使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的权益,而权利后果则由双方承担。但为处分行为时,就共同财产的全部、共同财产的不动产部分进行处分以及以共同财产为赠与行为时须征得非管理一方的同意。
五、夫妻财产制度有待进一步探讨
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内容十分丰富,需要探讨的问题也很多。进一步解决此类问题,对我国的社会实践生活,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社会在不断发展和进步,势必给我国婚姻制度也带来许多新的课题和新的战,这就需要我们与时俱进,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提高,早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完善的婚姻家庭财产制度。
注释:
①原《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巫昌祯、丁露主编:《新婚姻法百问》,中国妇女出版社2001年5月北京第一版。
3、高洪宾编:《婚姻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浙江审判》2001年6月第6期。
4、梁书文主编:《婚姻法及相关规定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5、曾兴华编:《婚姻法与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出版。
关键词:配偶权;婚姻家庭;同居权;保护机制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为当时的法律制度所确认的两性之结合。男女双方一旦缔结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则婚姻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一系列新的人身关系。这一系列人身关系统称为配偶权。配偶权不仅是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内容,也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主要有四方面内容,即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互相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这四项权利在维系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具有进步性,至今仍然有着积极意义。
但是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之不足在于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规定过于简略、笼统;也没有对夫妻这一特定身份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加以涉及。并忽略、漠视夫妻之关系的自然属性,例如同居义务。这使得当现实生活中出现了此类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也形成了理论界争论不休的话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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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偶权的概念及特征对于配偶权这一概念,国内外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美国学者认为,配偶权的价值是确认和保护婚姻关系的独有利益。它对于表达婚姻结合的法律意义和象征意义有着极大的重要性,因为它能够将构成婚姻实体的各种心理要素概念化,诸如家庭责任、夫妻交往、彼此爱慕、夫妻性生活因素都被概括于其内并为法律所确认。
就国内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来看,也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广义说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双方之间给予特定的配偶身份而享有的一切权利与义务。狭义说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双方之间基于特定的配偶身份而享有的人身权或身份权。最狭义说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双方之间基于热定的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同居的权利义务和忠实的权利义务;或认为配偶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平等地专属享有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指男女依法结合为夫妻后,其相互间基于配偶身份所平等享有的对配偶利益的绝对支配权,作为人身权中身份权的一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鉴于此,配偶权具有如下基本法律特征:(一)主体的平等性,“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促使个人开始摆脱家族和身份的束缚和强制,并转化为个人人格的独立和自决。这种变化使带有****性质的夫妻关系发生改变,丈夫与妻子之间不再属于支配关系,而是平等人格所派生的身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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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个人独立和男女平等的价值理念,这就决定了夫妻双方公共同地享有配偶权,具有平等性。
(二)权利义务的相互性,配偶权由缔结婚姻关系后的男女双方平等地享有,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三)客体利益的身份性,配偶权就是按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建立后,基于为夫或为妻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当夫妻关系终止时,配偶权也随之消失。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夫妻关系,就不享有此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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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其客体仅包含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
(四)权利的专属性,配偶权的专属性是基于夫妻特定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专属于夫妻享有,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具有排他性的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权规定的不足2000年,重庆女子周远华以被告谢光萍与其夫张长春有婚外情,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为由向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谢光萍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原告周远华的儿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谢光萍对原告周远华家庭的不和睦有过错,判决被告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远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谢光萍不服上诉,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此案也是我国首例妻子状告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案。
就本案例而言,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一审法院实际上是判令被告承担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查找不到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这一立法上的疏漏,无疑给追究婚外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留下了空白。而二审法院的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似有研讨之必要。如果我国法律引进配偶权保护制度,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讲,其对婚外行为受害人的保护是否会比现今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更妥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回答上述问题还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还必须借助于法学理论,探求配偶权的相关问题,方能求得彻底解决问题的办法。
虽然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确定了重婚的范围以及民事、刑事责任;明确规定离婚的法定理由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具体问题,较修改前之比较,对配偶权的内容和保护规确有一定突破,但却没有任何法律将其明确表述为配偶权,只是将配偶权中所蕴涵的同居、忠实义务规定为倡导性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评价标准和有效的法律约束力,当出现侵害配偶利益的情形时,现有的法律往往显得无能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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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婚姻法》对配偶权内容的规定的不足配偶权它是一种权利的集合,内含各种派生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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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一是没有规定夫妻双方依法享有生育的权利,而只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二是没有做出对同居权的规定;三是缺乏具体的对忠实义务和强制性的规定。虽然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原则性地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却没有具体性的和相关强制性的规定内容。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了忠实义务和配偶权,才能为人们提供一个明确的行为标准,才能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长期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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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没有对夫妻日常家事权的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是配偶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指配偶一方就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方为一定行为时,享有对方事务的权利。与一般不同,它不仅是夫妻双方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而且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到交易的安全,所以我国立法应对其性质、范围以及限制等相关问题作出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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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行民事法律对配偶权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至于夫妻关系的行为主要靠舆论道德、风俗习惯来调整,道德伦理的谴责几乎成为惩处侵犯配偶权行为的主要手段。应该承认,由于配偶权的内容大多是精神性或伦理性的,应该由道德来规范,如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等,法律不应过多涉足。但道德的规范并不排斥法律的介入,许多社会问题都是由道德和法律来共同调整的。在道德的与法律的调整处于不同层面时,两者的相互促进和补充作用便能更加有效地发挥出来,共同维护配偶权合法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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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完善配偶权的保护机制势在必行。
(三)对配偶权侵权行为界定不明确有学者认为,侵害配偶权的典型形式,是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与第三者通奸、同居甚至重婚,致使配偶另一方遭受损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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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权的保护,也仅体现在离婚过错赔偿的规定上,所保护的客体仅包括忠实义务和同居权,对其他侵害配偶权的行为的惩罚措施几乎没有提及。对于配偶间侵权的形式仅规定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其他家庭成员”。这无疑有悖于配偶权内容的多样性。婚姻法对配偶权侵权行为界定的不明确和内容规定的狭窄,致使对其他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无法受到法律制裁,增加了配偶权民法保护的不确定定性,因而无益于对配偶权的全面保护。
三、完善我国配偶权的立法建议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的和睦幸福,对于社会稳定、民族的兴旺繁荣具有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配偶权是婚姻家庭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基础及重要组成部分,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因此,应借鉴其他国家关于配偶权的优秀研究成果,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配偶权制度。
(一)在婚姻法中增加规定“配偶权”的专门内容首先,应当明确配偶权的概念。即男女依法结合为夫妻后,其相互间基于配偶身份所平等享有的对配偶利益的绝对支配权。其次,应当增加配偶权的内容。我国现阶段的配偶权除已有规定的几项外,还用当包括同居权、忠实权、扶助权、日常家务权以及生育权。
(二)明确界定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方式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是配偶一方单独对另一方构成的侵权,主要包括遗弃、虐待、限制配偶的行动自由以及其他的侵权行为。二是配偶一方与第三者共同对另一方构成的侵权,主要包括通奸、姘居、重婚及其它对婚姻不贞的行为。通奸是指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合法配偶以外的异性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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姘居是指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合法配偶以外的异性公开同居生活,但不以夫妻名义进行。重婚是指配偶一方在现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合法配偶以外的异性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
《婚姻法》有关老年人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不足
(一)缺乏保障老年人婚姻自由权实现的法律救助措施如前所述,我国婚姻法第2条、第3条、第30条都明文规定了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但是没有明文规定老年人婚姻涉的法律救助措施,致使老年人婚姻自由权的实现没有法律保障,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干涉父母婚姻问题的案件层出不穷,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有的子女认为年老的父或母再婚有损他们的声誉,有的则是担心父或母再婚后自己的财产权益会受到损害,于是当父或母再婚时,有的子女采取辱骂和威胁的手段阻挠、干涉、歧视老年人再婚的行为,最终很多单身老年人不能如愿成为眷属,或者以失去亲情为代价而再婚,从而给渴求再婚或已婚的老年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折磨和压力,有的老人甚至以死解脱。因此,现行婚姻法除了明确规定老年人的再婚自由权还应明确规定权利实现的法律保护措施,从法律上保证婚姻自由权的实现。(二)受赡养权的内涵狭窄,没有规定精神赡养精神赡养是指在现代经济生活发展,物质赡养问题已经基本解决的基础上,对老年人生活中心理、尊严和情感等精神需求的关注,现代长寿理论明确指出:在对人的一切不利影响中,最使人短命的就是不良的情绪和恶劣的心境。[3]根据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Maslow'shierarchyofneeds),亦称“基本需求层次理论”,由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于1943年在《人类激励理论》论文中所提出。该理论将需求分为五种,像阶梯一样从低到高,按层次逐级递升,分别为:生理上的需求,安全上的需求,情感和归属的需求,尊重的需求,自我实现的需求。因此,作为一个正常的自然人除了基本的生理需求外,还需要更高层次的需求,作为老年人而言最重要的需求理应是情感和归属的要求、尊重的需求以及自我实现的需求,而从我国婚姻法第21条及第21条第3款的规定的内容来看,老年人受赡养权的法律保护措施,仅仅局限于低层次的生理需求的赡养,对于精神赡养的规定处于立法空白,这样的规定不利于老年人安享晚年,也使老年人有关精神赡养层面的诉求因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而被驳回。
《婚姻法》有关老年人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完善
(一)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法律保护措施1、明文规定老年人婚姻自由实现的法律救助措施。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老年人在自己婚姻问题上所享有的自由权利,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明确规定:“老年人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姻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变化而消除。”我国婚姻法第2条、第30条也规定了相应的内容,但是我们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都没有明确规定老年人婚姻自由实现的救助措施。在现行婚姻法律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及离婚、再婚后仍然享有子女赡养的前提下,建议明文规定:“暴力(包括热暴力和冷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受害方有权提出请求,受害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的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于严重干涉老年人再婚自由且不尽赡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或剥夺其继承受害人财产的权利”。2、采取各种形式加强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法律宣传。法律知识的匮乏也是老年人婚姻自由遭遇尴尬的原因。老年人的子女或者近亲属由于不懂法,出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或出于财产的自我保护而强烈地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因此采取各种形式深入地进行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法律宣传有着重要的作用。老年人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制作宣传栏、发放普法宣传单、定期举办法律常识讲座、或者将法律知识融入社区文化活动中,使相关的法律知识深入人心、使人人学法、人人懂法、人人用法,从而使老年人再婚权利能够切实的实现。(二)明文规定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1、明文规定精神赡养的义务主体和权利内容精神赡养人的主体,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人身关系来具体明确赡养的资格条件,赡养人应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或近亲属。精神赡养的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1)自尊的需求,自尊的需求就是要求子女给老人以人格尊严,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需要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2)期待需求,就是要满足老年人期待子女事业有成、生活幸福的心理需求,儿女的平安、健康、幸福对老年父母的精神世界构成巨大的安慰。(3)亲情需求,就是要求子女对老年父母以情感慰藉、满足老年人对亲情、天伦之乐的情感需求,即苦闷时的慰藉、孤独时的交流、精神上的寄托。2、明确精神赡养的义务履行方式(1)明文规定子女有定期探视父母的义务。我们现行婚姻法第38条明文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作者:龙正凤 单位:凯里学院
关键词:无效婚姻、 可撤消婚姻、 缺陷、 完善
一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概念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即“违反婚姻有效要件(公益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无效婚姻制度,是规定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认定、宣告程序及法律后果,调整无效婚姻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它是一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各国通例,对那些违背
(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所谓可撤销婚姻,就是当事人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即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对方或第三者胁迫而结合的违法婚姻。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凡有违婚姻自由的结婚,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应是可撤销的。可撤销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可以使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二 我国的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婚姻的缺陷
我国的国土辽阔,人员众多且相对分散,许多地方交通不便,信息闭塞,也给我国的婚姻法的实施造成一定的困扰。但由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现实案例审理中,综合我国的国情民风来分析,现行《婚姻法》以及《解释(一》、《解释(二)》在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上仍然存在缺陷,需要继续完善。
(一)我国无效婚姻的与可撤销的婚姻现状
目前我国仍存在不少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骗婚、包二奶、变相纳妾或以夫妻名义同居而不登记等违法婚姻。究其原因,首先是一些人的法律意识薄弱,如农村中存在的早婚现象;有的则受传统仪式制婚礼影响,认为只要群众承认就行,登记不登记无所谓。此外,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假结婚”,即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的方式来谋取各自所需的利益,在目的实现后,即解除婚姻关系,故意利用无效婚姻的法律空子谋图己欲。例如,通过“结婚”来骗取分房指标或获得某一国家的国籍,以结婚的方式来取得在某一地方的永久居住权,结婚之后又申请离婚。这种婚姻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而缔结并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这是一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且这样的婚姻关系往往持续时间短,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现状还将存在很长的一段时间,更需要对本立体的立法作出符合国情民风的解释和合理的完善。
(二)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婚姻的缺陷
1、事实婚姻存在过分看重登记手续,忽略我国广大农村实际情况的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2款的规定本意是要规范司法程序,体现法律的威严。但是现实生活中又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形,我国广大农村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传统习俗根深蒂固,再加上农村公民居住地分散,交通不便,离婚姻登记机关驻地远和办理登记前手续难等多种情况,致使婚姻登记制度得不到有效贯彻执行,未经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违法婚姻在我国长期存在,在案件受理前一定要农村的申请者去当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才能按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无疑是增加农民当事人的负担。笔者认为,这条规定,不考虑城乡差别,一味追求登记形式,全国一盘棋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2、请求确认可撤销婚姻的期限与请求权人范围的缺陷。
我国婚姻法在第11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笔者认为,存在不合理的理由有二:一方面是对于其他自始无效婚姻的请求确认期限未作相当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规定为一年内提出的期限不合理,既然当事人是受胁迫的,那么当事人受胁迫的程度有人身和精神上的胁迫不同,可能会在一年的时间内,表面上人身自由但实质上受精神胁迫而无法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建议此项立法作健全考虑。
3、对重婚无效界定上的缺陷
我国婚姻法坚持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婚姻法 》将重婚确定为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定格是否属于重婚是司法实践中的复杂问题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施行后发生的,凡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仍应按重婚罪处罚。由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同时适用,就造成了人民法院对重婚罪的认定,不限于两个法律婚构成的重婚、法律婚与事实婚姻构成的重婚,以及以及两个事实婚姻构成的重婚,而且对 1994年 2月 1日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按事实上的重婚处理 ,刑法上的这一处理原则,直接影响了无效婚姻制度对重婚适用范围的扩大。上述两项司法解释的冲突 ,给理论和司法实践都造成了认识上的混乱。与之相伴的法律后果自然而然的也就会出现混乱。
4、确认无效婚姻程序存在的缺陷。
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申请撤销婚姻的程序规定十分简单, 没有象无效婚姻那样细致, 只是规定了撤销婚姻的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同时规定了法院审理可撤销婚姻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 婚姻登记机构能够撤销婚姻的条件是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宣告婚姻无效应是一个确认该婚姻是否有效还是无效的法律程序, 当事人不可自行认可。婚姻法对如此重要问题未作明确规定, 是个重大失误。我国人口众多,知识层次不一,公民对法律知悉通晓还有一定的困难, 让其自行确认婚姻无效, 是法律的立法缺陷。
还有一些就是对于已经成立的婚姻被宣布为无效的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无明确规定,本人认为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在这里不做赘述。
三 完善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2001年《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这是一个适应形势需要的正确且明智之举。但是,从此次修正案的立法的具体内容上看,仍有一些不尽人意之处,这主要是因为本次立法只是对婚姻立法的过渡性修改,解决一些现存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并且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又是首次出现,因此,本次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主要目的在于建立起制度,完善结婚立法的结构体系,给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至于其内容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充实、完善。根据以上分析的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立法制度等不足,以下笔者谈谈自己关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几点浅显看法。
(一)应该把握无效婚姻的法律尺度
完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法律效益,考虑我国的具体情况,对城市和农村的婚姻登记区别对待,对于确实存在办理困难的事实婚姻经有关职能部门调查属实的应该承认其事实婚姻的合法性而不应该当无效婚姻论处。因此,在分割当事人违法婚姻期间所得财产时法律上应该按照共同共有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体现出来保护广大农村的违法婚姻者合法权益。
(二)扩大可撤销婚姻的期限与请求权人范围
我国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的规定加以细分,扩大可撤销婚姻的期限与请求权人范围。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应该看到男女婚姻的结合,如果存在意思的误解或有事实上的瑕疵,如错误、隐瞒、欺骗、胁迫、趁人之危等,就应当属于可撤销的婚姻,而不应该是无效婚姻,因为它毕竟只是对私益要件的违反。因此现行《婚姻法》没有将错误、欺骗、虚假等情形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缺陷。对缺乏对无效婚姻的原则性规定,应该添加一系列的无效婚姻的情况,便于鉴别判定。
(三)应由人民法院担任撤销婚姻案件的宣告机关
违法婚姻和非婚姻关系,采用婚姻登记机关宣告或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效婚姻,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的双方不享有婚姻法赋予配偶应享有的权利,如夫妻则产权、生育权、继承权、同居权、抚养权等。我国目前这种以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一起管理婚姻撤销案件的现象,是世界上其他国家所没有的。在制定有婚姻无效制度的国家几乎都无一例外的规定采用诉讼的方式来确认无效。我国的现行规定有不妥之处,应以人民法院管理为好,理由如下:
1. 从婚姻关系的性质看,其本质为是民事关系,是民法调整对象之一。
2. 从婚姻登记机关在性质上讲,它是进行形式审查的登记机关,而不是对实体问题进行处理的裁决机关。
3. 我国采用婚姻登记机关主管存在着一系列的弊端。
4. 由婚姻登记机关来主管可撤销婚姻案件只是一种习惯性做法,不具有合理性。
5. 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与被撤梢婚姻紧密相关的一系列民事问题。
6. 为保障当事人的诉权,采取行政诉讼的模式是不可取的。
(四)应建立婚姻无效与撤销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在规范自然人的结婚行为是以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为出发点的。但是在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无过错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方面不够充分。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2条只是简单往往不能很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笔者建议在立法中应该规定: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因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受到损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对其过错造成的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无论何种类型的损害赔偿都必须与婚姻无效与撤销有因果关系。
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为我们解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国在无效婚姻立法上对于无效婚姻构成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对于宣告婚姻无效后的一些法律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对婚姻法还要继续全面、深入的进行研究,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婚姻立法作贡献。
参考文献:
1、陈苇著:《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
论文摘要: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制度和夫妻财产制度弥补了原婚姻法中的不足,更好地适应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与原婚姻法相比,更具科学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我国原《婚姻法》对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家庭关系建设、促进社会发展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呈现出新的特点,旧婚姻法的缺陷日益显露,已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新婚姻法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出,它的出台较好地弥补了1日婚姻法中的不足之处,作出了一些符合杜会要求的新规定,可以说新婚姻法是一部更为科学、更为系统的法规,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本文主要就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离婚制度及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提出拙议,以求教于大家
一、夫l的离婚制度
传统上我国的婚姻一直处于超稳定状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呈上升趋势,对于婚姻的聚合与解体已经很难茼单地评判好或不好。因此,新《婚姻法》对离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面向2l世纪的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笔者首先就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论述。
(一)修改前的离婚法定条件
1980年实施的婚姻法对离婚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予离婚也就是说,法院在对要求离婚的当事^进行判决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于离婚的唯一标准。这一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因为它一方面沿用了I950年制订婚姻法中的“自由离婚”原则;另一方面又确立了“破裂主义”原则。同时,在教育人们树立正确的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观方面,也起到了推动和促进作用,这已为十几年来的实践所证明。
但是,髓着时间的推进和社会条件的改变,尤其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薪体制转轨以来发生的一系列的变化,这一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就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从婚姻的法律特征看,单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不能体现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2)从立法形式上看,它是采取概括式规定,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和遵守。(3)在内容上单以“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具有超前性.不能真实反映我国当前的婚蛔状况。
(二)修改后我国的离婚形式和离婚法定条件
为了适应当今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发展,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新《婚姻法》本着保障离婚自由,但又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总结了20年来的实践经验,对我国离婚制度从立法上加以确认和补充。
1.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于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应即发给离婚证”但由于此条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须到”二字力度不够;另则“适当处理的古义摸糊不清,不利于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因此,为维护协议离婚的严肃性,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针对以上两点作如下规定:(I)进一步规定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重申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双方就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就离婚后有关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屙债务的清偿,一方是否需要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等事项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2)强调了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原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改为“……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其中强调必须”二字,有其一定古义:申请离婚登记,不适用有关的规定。申请离婚登记,夫妻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都不适用协议离婚。以上有关协议离婚的重申与补充,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便于双方当事人较自觉遵守和履行。
2.关于判决离婚制度
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蛔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破裂主义在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只有原则性的概括,没有具体的列举,给执法带来困难和主观随意性,“感情破裂”在理论上的局限性和实践中的不足之处也显露出来。对此新《婚姻法》在原基础上作如下补充:(I)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男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于离婚。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使离婚条件具体化这不仅在立法技巧上,采取概括性规定
与具体倒示相结合的办法,而且使判决离婚的条款更科学、更规范、更具有操作性。其理由有:(1)采取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相结音,是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儿国外离婚立法看.有许多国家都采取了这一方法,在实际运用中,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2)从婚姻的本质来看,婚姻是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括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掏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方面。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哮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3)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话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将“夫妻感情破裂”与具体理由相结合,我们就不再是用主观标准评价婚姻关系,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对应否准予离婚作出正确的判断。(4)将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结合起来,可减少审判人员判案的随意性,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的婚姻权益由此可见耐离婚制度进一步的确认和补充.填补了过去立法中的空白,提高了《婚姻法》的可操作性。
二、夫妻时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婚姻法》儿不同的角度对夫妻财产制的构建怍出了很多增补规定。笔者针对修改前后的我国夫妻财产制谈几点看法。
(一)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
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是杜会主义计划经蒋背景下的产物,反映了当时的经济体制和城乡家庭时产关系的实际状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孕育和发展我国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出现了以公有制为主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新局面。198o年颁布的婚姻法,一方面继承了195o年婚姻法中贯穿的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又突破了原有法律的局限性应当指出,经过20年的社会变迁和经济结构的转型,原《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经逐一显现出来。
(二)修改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婚姻法''''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总结历来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许多补充规定,笔者在此就修改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四十方面进行说明。
1.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
保护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步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夸天,新《婚姻法''''根据宪法的规定更加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I)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紧紧地同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相联系。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一方面强调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当代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化的情况下.采取了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诒。(2)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与婚姻家庭观念现代化的结合。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要求我们一方面必须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为了适应杜会的进步,用现代化的婚姻家庭观念引导人们建立互爱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它鼓励婚姻家庭成员从事刨造性的劳动,否定不劳而获的观念。承认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价值构成中的贡献,这是与劳动创造财富的时代精神相配套的一十价值观念
2.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需要,修改后夫妻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有财产制已成为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具体而言:
第一,准确地规定婚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在修改夫妻法定财产时,已将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特有财产外):(1)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2)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受遗赠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面的财产除外。(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财产。(4)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5)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从以上5条规定可看出,修改后的夫妻法定财产制范围与修改前的相比较,缩小了规定范围.相对延长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问,尊重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十人所有财产的处分权,从而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相一致,这是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十人权利的社会价值观念。
第二.明确夫妻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地享有共同管理、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的确认可禁止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防止因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
3.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财产或收人,确定归一方所有的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仅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范方式对约定财产制作了原则规定.尚无可具体操作的条款,所以,实践中真正适用约定财产制的并不多即使有的夫妻对财产进行过约定,但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双方往往因约定的有效性难以璃认而发生纠纷。为改变上述状况,以适应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们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不同需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要件作了以下明确规定:(1)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2)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投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或夫妻十人财产制。(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5)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
随着改革开放和杜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也有了很大变化。在财产构成上出现了股票、债券、彩票和外币等;而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主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用资金,其价值已远远超出通常的夫妻财产;夫妻财产客体上的变化,仅依靠笼统的另有约的除外”,已不足以反映和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明确责任,切实保障各方的财产权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显得更重要。
第二,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利,维护夫妻尤其是再婚夫妻和分居两地夫妻各方的财产利益。
对夫妻约定财产作明确规定,可使当事人在结婚后仍能保持经济上的自和相对独立性,有助于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的自强自立尤其是再婚家庭中,夫妻在对前婚所保留的财产以及对各方父母和子女承担经济义务等问题上,容易引起矛盾和纠纷,由此引发夫妻双方和继父母子女问的感情冲突和财产纷争,希在再婚前“约法三章”。对那些长期分居两地的夫妻来说、无形之中形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生活消费单位更需要通过明确约定,从而相对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
第三,适应现阶段社会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客观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通过耐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明确规定,可避免因夫妻感情危机或财产纠纷而危及个体和私营经济实体的生存和发展。
第四,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减少与相关国家在迭一领域的法律冲突。
4.美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个人财产(即特有财产)是指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对此都有较明确的规定。我国原婚姻珐对夫妻个人财产未作规定,因此.在这次新婚娲法的修改过程中设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井作以下规定:(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园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其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虽然与其他的民事协议相比,夫妻财产约定虽然在本质上也属于一种民事协议,但是却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基础的。正因为夫妻财产约定以婚姻关系这样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为基础,所以其在法律性质上具有许多与其他的民事协议完全不同的特点。
(一)婚姻关系的法律性质
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在我国,通说认为,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
婚姻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具有以下特点论文:
1.缔结婚姻关系是男女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男女双方一旦缔结婚姻,就自然依照婚姻法律规范在相互之间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从本质上看,缔结婚姻关系与合同、声明、赠与等普通民事法律行为一样是男女双方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婚姻关系内容受到婚姻法律规范约束。
民事法律行为千差万别,在行使时受到各种不同的法律规范的约束。缔结婚姻关系,其条件和程序、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等主要依照婚姻法律规范而进行。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必须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一男一女方可缔结婚姻;要求结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等。
3.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自身约定。
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双方之间相互之间依照婚姻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而这些权利和义务,除了由婚姻法律规范直接规定,我国法律也允许夫妻双方针对某些方面的权利义务自行约定,二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内涵
如上所述,我国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既可以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夫妻双方依法自愿约定。法律直接规定与夫妻双方自愿约定都是确定夫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合法形式。
我国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的权利义务主要围绕着关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其管理、处分方面。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来源有两个,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二是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即是夫妻以双方书面协议的形式对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进行约定的制度。一般来说,财产的范围包括积极财产亦包括消极财产(债务)。夫妻财产的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将来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等。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把约定财产制与法律财产制提升到同等地位,满足了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的需求,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进步。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是指夫妻的书面财产约定对于夫妻双方、夫妻双方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的法律约束力。明确这个问题,对于实现夫妻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合法保护夫妻双方各自的权益、保护与夫妻双方有民事关系的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夫妻财产约定在整个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主要体现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时对约定的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约定的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对此应该不存疑义,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离婚时对所约定的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尚有不同看法。我们以下面的一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来明。
[案例]原告黄某(夫)与被告白某(妻)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史不同,结婚登记前,双方签署一个婚前财产协议。主要条款为:男方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某市某小区某楼某号房产的50﹪所有权赠与女方以表诚意,即该房产成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日后女方无原则过错,男方执意通过法律途径强制离婚而造成事实上的婚姻破裂,男方弥补女方的损失即将男方享有住房的50﹪赔付给女方,即该房所有权归女方所有。2005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强调要求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称该婚前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表示,不予认可。法院经查,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审判]双方关于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异议,经调解未成。某区法院一审认定并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前协议系双方亲笔签名,原告没有出示其受欺诈、胁迫的证据。但是,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的50﹪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为原告所有。关于该房产另一半的约定,系对原告离婚自由的限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该约定无效。该房产仍归原告个人所有。法院对认定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这个判决,夫妻财产协议本质上是属于赠与协议。既是赠与协议,如房屋未办理过户当然其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这也是目前绝大多数人的观点。但笔者认为,这种的观点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原意。理由如下:
1、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目的不同。
夫妻财产约定是为实现共同的婚姻生活目的而协议约定共同财产范围,而赠与行为则不存在这个共同目的。
根据《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有两个合法途径,一是法律直接规定,另一个是通过夫妻双方的书面财产约定。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关系,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约定时,从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则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这二者在确定共同财产方面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由于夫妻双方拥有共同的婚姻生活,在夫妻法定财产制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通过法定的类似“赠与”的形式变成了共同财产,而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制与夫妻法定财产制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也通过类似“赠与”的形式变成了共同财产,二者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
2、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在权利义务内容上不同。
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之间有关共同财产的范围与处分的约定,目的是为共同生活确定共同共有财产,而赠与则可发生与任何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目的是转移所有权,从原属于一个主体所有转移至属另一个主体所有。
3、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在行使方式上不同。
夫妻财产约定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在行使方式上也有着本质的不同。赠与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而夫妻财产约定则是双方行为,其变更需要双方协议完成
4、夫妻之间也有财产赠与行为,但只用于处理夫妻个人财产的转移。
夫妻之间也会发生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行为,但只发生于根据婚姻法律规定或约定的属于夫妻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之间,而不应发生于共同财产内部。即夫妻中一方可将依法属于其个人的财产赠与另一方而变成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此过程中始终未进入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
(二)夫妻对约定的共同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利,但处分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依其发生根据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是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二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才能发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遵循的不是一般性的物权公示原则,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法》上规定情况有公权力包括司法裁判权、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导致的物权变动,因继承或受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等。但非依法律行为所取得的物权,在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约定,需不需要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呢?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进行的物权变动与非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类似,即无需要经过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即可发生效力,但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也不发生物权效力。这是因为,非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的原则,是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同样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获得。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关财产的取得,不管其登记的权利人是谁,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具有与法律直接规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公示也应遵循同一原则。
(三)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在与第三方进行民事关系时,遵循《物权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来进行
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种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对彼此双方具有法定约束力,但在对外关系上,则以第三人知道为发生效力的条件。
那么,如何认定第三人是否知悉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需要由夫妻举证证明。由于第三人的知悉是属于内心的事实,按举证责任的原理,要证明这一事实是非常困难的,有时甚至还是无法证明的。因此,这一规定的实际操作性并不强。有人认为,借鉴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的做法,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要件上,采用登记对抗制,则不尽方便婚姻当事人举证,而且也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维护。也有人认为,还应结合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在与第三方进行民事关系时的告知义务,使当事人知悉该约定的存在。
笔者认为,不管是把婚姻缔结与夫妻财产约定一并登记以公示的方法可以帮助第三人防范其在与夫妻进行民事交往中的风险,还是在在具体操作上,仍须以夫妻的告知为要件,其中都徒增了物权流转等民事关系的障碍。物权流转仍以按《物权法》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为宜,不应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审查注意义务。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约束力,只对于双方具有,而在转让时要真正实现这种共同共有权利,必须经过合法手续的,如需要登记的要经过登记等。当然这时候的登记不应以普通交易行为来看待,即不应交纳相应税费为宜。如果在物权流转时未经以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进行重新登记而进行了交易,如果产生了侵权,被侵权方可追究侵权方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参见张贤钰玉编《婚姻家庭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
[2]《婚姻法》第十九条中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夫妻财产约定与法律直接规定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参见《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4]《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经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
[5]从法理上分析,法律效力具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针对于立法及其他法律规范而言,其所具有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二是针对于参与法律活动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行为而言,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受到法律怎样的保护。
本文以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基础,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与探讨。首先,概述了什么是夫妻财产制,归纳了夫妻财产制的种类,更讲述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在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概括阐述后,分析了《婚姻法》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新的《婚姻法》中完善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及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确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使我国夫妻财产进一步健全。同时,由于《婚姻法》受立法技术、认识因素的影响,仍存在不少问题,诸如没有通则性规定,约定财产制规定不明确,欠缺特殊时期财产的规定,等等。针对所发现的以上问题,提出了一些个人的立法建议,以期望更加完善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关系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夫妻共同生活中,必然牵涉财产关系;而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又以夫妻财产制度最为显著。它不仅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评判男女是否平等的重要标志,因为财产权的平等是男女平等的基础。再者,由于夫妻双方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必然与他人有着各种经济交往;所以,夫妻财产制度又关乎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及其利益保障。基于夫妻财产制度在我们生活中的重要性,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下文中或称之为新《婚姻法》)中,顺应社会形势的发展与人民生活的变化,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大改动,使其进一步完善。作为新时代的法律学习者及未来的法律工作者,在即将完成学业进入社会之际,结合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与有限的生活观察就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发表一下个人的认知及见解。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一)概念与种类
夫妻财产制(matrimonialregime),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中都作有详细的规定。同时,各国由于受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及政治、经济、文化等许多方面的影响,在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中又各不相同。夫妻财产制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就当代的夫妻财产制度而言,有着多种形式。对其从不同角度可作以下分类:
1、从各国关于夫妻财产的立法形式来划分,有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种类型。
(1)法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明文规定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具体说,即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及民族传统习惯不同,各自规定的直接适用的法定财产制形式也不尽相同。如日本采用分别财产制作法定财产制,德国民法中采用剩余共同制,我国台湾地区以联合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等。
(2)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使用的财产制的形式。现今,大多数国家都允许夫妻缔结财产契约,如英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家。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
2、按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与妆怒制。在各国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中,它们有的被作为法定财产制直接适用,有的被作为约定财产制供选择适用。
(1)统一财产制,是建立在夫妻一体主义理论基础之上的财产制。即指除特有财产外,将妻的原有财产估定价额,转归其夫所有,妻保有对估价金额的返还请求权。这种财产制带有浓厚夫权主义色彩,多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民事立法所采用,如1804年《拿破仑法典》将其作为约定财产制之一种予以规定。现今瑞士民法将其附加规定在联合财产制中作为约定财产制之一种。
(2)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各保有其财产所有权,但财产联合一起由夫管理。这种制度从夫妻别体主义出发,已开始注重妇女权益、讲究男女平等。瑞士民法典中称之为夫妻财产合并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采用其为法定财产制。
(3)共同财产制,是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依法合并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终止时加以分割的财产制度。依共有范围的不同,又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剩余共同制等多种形式。这些形式为世界上不少国家分别采用,如我国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德国民法中采用剩余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列为约定财产制等。
(4)分别财产制,是夫妻独立财产制。即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该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将其财产以契约形式交另一方管理,也不排斥双方有共同财产。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及大陆法系的少数国家如日本,以此制为法定财产制;也有部分国家将其作为约定财产制供选择。
(5)妆怒制,是关于怒产的提供、所有、管理、处分、收益及返还等的法律制度。妆怒又称嫁资,即妇女因结婚而陪嫁到夫家的财产。妆怒制影响深远,近现代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如法国、德国、巴西、意大利等,曾经或仍在法律中规定妆怒制。
3、按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不同,对夫妻法定财产制可作通常法定财产制与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分类。
(1)通常法定财产制,指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当事人双方无约定时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大多数国家的法定财产制即属此类,我国的《婚姻法》中就有此类法定财制的规定,见其第19条第1款规定。
(2)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该制度是对通常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1950年的《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制;1980年《婚姻法》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且允许夫妻财产可自由约定,也就是说: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即依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出的规定,有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这也是我国婚姻法学界对夫妻财产制的分类。
1、共同财产制,在我国专指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夫妻关系缔结后,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共有权,构成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关系。该制度内容上淡化了夫妻双方作为单独个体的权利,但最能反映夫妻之间的本质关系。所以,据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男女两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分工角度及我国民族特色、传统观念;现行婚姻法仍以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基础。《婚姻法》修改时期,全国妇联调查结果有77.1%的人同意上述规定。
2、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对专属于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作出特别规定的法律制度。它排斥任何形式的夫妻共有,又称夫妻特有财产制。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一般来说应该由其本人管理、使用和收益;在离婚时仍归个人所有,不予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即作为个人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它是我国2001年对《婚姻法》修改时新增设的一项夫妻财产制度。
3、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并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依照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只要约定合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约定财产制是现代社会夫妻财产制度发展的趋势,体现了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力度,强调财产所有者独立的支配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扩大了约定财产制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加强了约定财产制。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新《婚姻法》中得到的完善及其意义
(一)新《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的日益提高,夫妻婚前婚后的财产日益丰富,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已不足以调适日益变化的夫妻财产关系。顺应时代的发展和客观的需要,夫妻财产制度作为婚姻家庭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需完善。因此,2001年的新《婚姻法》在综合原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同时参考婚姻法修正案反馈的意见及法学理论的研究成果,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使其相关规定更具体全面且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形成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
1、明确了共有财产范围,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制。
1980年的《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权,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在夫妻共有财产上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它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有简单化、平均化倾向。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日益丰富多样化,该规定的弊端也显现。即对共有财产范围规定的不明确,使之与个人财产的界限也不明确,进而忽视了夫妻一方的独立性,无法满足各自权益要求。而新《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规定在婚姻家庭立法上有重大进步。它以列举式和概括性规定具体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且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属于共同财产的条件,即解决了其既得利益的规属问题。此项规定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完善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使其作为我国法定财产制的主导地位不变。
2、明确界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完善了对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
我国1950年《婚姻法》均未设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但在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中可推定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且对婚后财产可约定为个人所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明确规定“专属个人专有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再次承认夫妻双方的某些财产为其特有财产。新《婚姻法》将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正式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该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有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而且,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属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这就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婚姻谋取不当利益。可见,新《婚姻法》满足了个人特殊经济生活要求,划定了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夫妻财产权益纠纷;它对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进一步完善了。
3、补充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在我国1980年《婚姻法》中得到的正式确立,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出台,原是为适应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人们对财产制的要求,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最终确保夫妻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处理财产,维护交易安全及第三人权益。但该法中的规定过于自由宽泛,使得法律适用不当、立法本意得不到保障。为此,新《婚姻法》趋利避害对约定财产制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完善,单列一条进行专门具体规定,即第19条。在新《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为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约定的种类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部分特有;约定的效力及于夫妻双方,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约定的方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还作了救济措施规定,即无约定或约定无效适用法定。这样一来,夫妻处理财产的自利得到尊重,交易安全和第三人权益也得到了维护,也防止了夫妻间订立不公平财产协议。
4、完善了离婚时夫妻各方财产权益的保护。
新《婚姻法》的离婚制度中,考虑了我国目前农村的现实情况,作出了特别规定即第39条第2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在我国,农民大多数以土地为重要生产资料、生活来源;而在农村,离婚后的习俗是女方离家且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大多如此,赘婿例外)。她在娘家没有土地耕种,前夫家有其地却种不得。长期以来,此处的妇女权益即为法律真空地带,无明确规定也就不受保护。新《婚姻法》此番作出了明文规定使人们有法可依,使夫妻离婚后各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新《婚姻法》增设的“救济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更把对夫妻一方财产权益的保护延至了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上;且赋予了各方在离婚后维护各自财产权益的诉讼救济权利。即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足见新《婚姻法》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极尽所能,可谓面面俱到。
(二)新《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的意义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在新《婚姻法》中得到的完善,对我们社会生活意义重大。归纳了以下几点:
1、新《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制度的明确具体规定,有利了法律与实践的结合,其实务性更强。该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内容的充实,个人特有财产的界定以及约定财产制的明确;都使法官在解决夫妻财产纠纷的法律实务中有法可依,也限定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了法律适用的争议。
2、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全面规定,健全了法制,更有力地体现了私法的公平正义原则。该法第39条、第47条的规定中,把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延至婚姻关系解除后各方财产权益的保障。这使私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在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中得到实现,且对依法判决后受损方财产权益的维护给予了诉讼补救,完善了诉讼法制。
3、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有力地倡导了个人合法创造财富的风气,保障了婚姻缔结长久。该法对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规定就,有效遏制了生活中以婚姻谋取他人财富的不正之风,保证了婚姻缔结的纯洁,有利于夫妻关系稳固长久。该法的司法解释(一)中对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否定,满足了个人财产权利的独立要求,也倡导了个人合法创造财富的风气。
4、新《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较好地促进了市场经济稳定发展。因为,该法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融入了民主意识,充分尊重了个体的独立权利,使意思自治得到较好体现;同时,这也保证了社会交易安全,维护了第三者合法权益。这都是在该法的第19条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中得到证实的。
三、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不足之我见
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使得新形势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有了较合理的规范,顺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但任何法制的建立、健全都有其局限性,并非十全十美、包罗万象,更不可能一劳永逸、一蹴而就。同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尚无法解决一切有关夫妻财产的社会问题,即无法完全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它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善的法制体系,某些规定不够全面严谨。现在看来,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具体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不足:
(一)通则性规定缺乏
夫妻财产关系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及第三人的权益和交易安全,应该有一个通则性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通则性一般规定,体现了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夫妻处理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陈苇认为,它应该涵盖夫妻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间财产的知情权、夫妻间造成财产侵权的救济及日常生活债务的承担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而我国新《婚姻法》在完善夫妻财产制度时,却没有对夫妻财产关系作出通则性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个立法缺陷、不足之处。
(二)法定财产制不完善
新《婚姻法》可看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实行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的双轨制。而由第17条和第18条又可知,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这是主流,处主导地位)与个人特有财产制。虽然,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明确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对法定财产制有了较好完善;但仍有不足之处。
1、未对夫妻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增植的归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我之所以认为这是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立发不足;是因为婚前财产的此种孳息与增值,它们既是婚前财产的添附又是夫妻的婚后所得,对其性质认定及归属问题争议较大,不利于夫妻和睦、交易安全。特别是像股权、股票之类的婚前财产的增值的归属,它们的产生需夫妻的经营,若得到对方管理,其归属认定更必要,否则,易有财产纠纷、争议。有的认为,原有财产(即婚前财产)的孳息为共同财产,特有财产的孳息仍为特有财产。而依新《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为个人特有财产。上述主张即为婚前财产孳息为个人特有财产。还有的认为,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虽仍由原物所有人收取,但这些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而不仅仅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个人。也就是婚前财产的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些不同的理论观点,在实践中是存在的。特别是在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中,法官判决依据不足就易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的不服,判决难以执行且有不公平现象产生的机会。所以,此处法律漏洞应予弥补,作出明确规定,让人们有法可依。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归属问题,在新《婚姻法》中未予明确规定。这对夫妻离婚时分割财产意义重大,若存有争议却无法规可依就又形成法律空白。在新《婚姻法》中第17条把知识产权的既得利益归为夫妻共同所有。众所周知,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有时并不同步,其财产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在离婚时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进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括大量夫妻共同财产。依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夫妻他方予以适当的照顾”。这就是说,该知识产权的财产利益期待权归夫妻一方所有。该规定与婚姻法的精神相抵触,《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它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为依据,而不以实际取得为依据。那么,夫妻一方婚内所形成的未取得财产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就不仅是一方的财产。同时,该司法解释也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弱者或牺牲较大一方。
3、新《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对夫妻关于共同财产管理权的规定步甚明确。虽然,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对“平等的处理权”作出了解释。但它仍未明确“处理权”的内容,亦未设立夫妻财产管理制度。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没有具体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夫妻对财产的处理就具有很大随意性,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财产权及第三者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4、对法定财产制的规定不够严密。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17条和第18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17条第1款第5项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第18条第5款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款都为口袋型条款,都可作扩张性解释;且二者作为概括性规定相互冲突,从而导致法官对列举之外的新型财产如何处理没有一个确定性的指向。这样就易引起适用法律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给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认识的不统一就造成裁判的不一致,影响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三)约定财产制有关规定不明确
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作了较大的补充和完善,符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但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表述在实践中还存有欠缺,许多方面还不全面、不明确,没有形成系统的体制。
1、对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新《婚姻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关于约定时间,世界各国基本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只允许在婚前订立;另一种是既允许在婚前订立,也允许在婚后订立或变更。如《瑞士民法典》第182条规定“婚姻契约可在婚前或婚后缔结”;法国民法规定“夫妻间的的七月应在结婚前订立”,婚后对财产契约的变更只有在经判决确认后有效力。而《日本民法典》则不允许婚后约定,该法第75条规定在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但我国新《婚姻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虽然我们可以推定夫妻双方“可以于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但却失去了法律应有的严谨性。。
2、新《婚姻法》对约定成立的条件未作出规定。新《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几种情形却未规定成立条件,不得不说这是起立法的不完善。任何合同、契约都应有其成立的要求,不然难以适用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就对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作有规定,某种具体合同又有不同成立条件要求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也可说是一项契约,自然应有其成立的条件对起生效予以规范。就其成立条件来说,首先要考虑的是约定主体。约定财产制中的财产约定只能是夫妻双方就其财产所订的协议,这是特定主体之间的财产契约关系,其人身性极强;所以,必须由婚姻当事人亲自订立,且具有缔约能力。其次,就是约定的原则,即约定应遵循自愿、诚信、公平合理原则。婚姻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作出财产约定,且意思表示真实的,对约定不可附以不合理的条件,如以不结婚或离婚相要挟订立财产协议自始无效。任何一方不得以欺骗、胁迫手段将个人意志加于另一方;明显对一方不利的显失公平的约定无效;因一方重大误解而作出的约定也无效。这才有利于维护夫妻合法财产权益。第三,约定应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所作约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
3、对约定的对外效力规定不严谨,约定的确认程序缺乏。新《婚姻法》未作出约定的确认程序规定,也就使约定缺乏公信力。约定虽为夫妻之间对财产作出的协议,但它关系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为二人合意,若无公示确认即可作任意解释;第三人不知情,其权益难以保障。还有,就是新《婚姻法》虽规定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以及约定不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一纸书面约定很容易被毁的,第三人善意与否也难知,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难度大。这就给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合伙侵害夫妻另一方权益提供了法律空隙,不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利益。所以,新《婚姻法》的约定财产制立法不完善。应对约定的确认程序予以规定,这也明确了约定的对外效力。夫妻约定应予以公示,这才能对抗第三人,也遏制了夫妻以财产约定逃避债务。目前,我国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问题上,主要有登记、公证和律师见证三种主张。
4、财产约定既为契约,就应有变更、撤销等一系列相关程序。而我国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也就意味着法律不禁止。但从维护财产约定的严肃性出发,应对当事人的此项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不可如此放任。没有义务何来权利,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新《婚姻法》此处不足,即为没明确规定财产约定可变更或撤销;更没对当事人变更或撤销约定时加以限制规定,如原则、程序等内容的规定。
(四)相关规定对债权人保护不利
从夫妻财产制的定义中,我们知道夫妻财产制度也包括有关夫妻债务清偿问题的规定。那么,新《婚姻法》中就应对债权人合法利益作出保护措施。可是,纵观新《婚姻法》只在其第19条第3款、第41条中对夫妻债务有所规定,而这两个条款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利的,出现了立法的不足。
1、新《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债务的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债务如何清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第19条第3款中仅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时,各自所负债务,他人知道约定的,各自清偿。如果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对债权人而言利益难于得到保护。因为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但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仍占大多数,夫妻个人财产仍然有限,而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离婚或一方死亡时才能分割,变成个人财产。这样,在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偿还个人债务时,虽然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只要夫妻关系存续下去,债权人就无法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这显然不合情理。然而,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却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许从第19条第3款中可推定出该依据,但毕竟没有具体规定,从而成为法律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2、新《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虽然,新《婚姻法》第41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却并未明确夫妻的清偿责任如何,况且它只针对夫妻解除婚姻关系时;并未提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清偿作何处理,特别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应如何解决。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特别是夫妻婚姻关系一直存续下来,而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时。还有,若夫妻恶意串通财产约定或假离婚规避共同债务时,对债权人的更难以保障。
3、新《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以及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作出判决的效力能否及于债权人未作规定;也就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存在隐患。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诉讼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均可在诉讼中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维护自己各项权益,当然包括财产利益。而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虽可提起民事诉讼成为债务纠纷的当事人,却不能成为离婚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也不能成为其诉讼参与人,因此无法在离婚案件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况且,在离婚诉讼中由于许多原因,夫妻共同债务常处于难以确定状态。一方面,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是相对立的当事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多少存有争议;另一方面,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双方存在共同利益,与债权人是利益对立的饿双方。在与债权人存有争议的情形下,如允许夫妻对共同债务进行协议或法院进行判决,势必涉及债权人的实体利益,而债权人却无法行使抗辩权。其结果是承担债务一方无力偿还或死亡时,就会出现原夫妻另一方据这种不完整的法律规定,以债务的承担已由原夫妻协议或法院作出的判决为免责事由,主张只协议或判决书规定承担部分夫妻共同债务或根本不承担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繁荣债权落空或难以实现,损害债权人利益。造成上述情形,既是对协议或判决效力的不明确的原因,也可说是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不明确的后果。
(五)特殊时期财产的规定欠缺
在此所说的特殊时期财产,其实是指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依新《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于结婚,终于配偶死亡或离婚。夫妻分居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财产性质的认定,依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说明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性质未作特别调整。新《婚姻法》没有改变这一规定,它忽略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质。夫妻分居解除了夫妻同居的义务,夫妻间的经济联系也减少;若仍把夫妻收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已不合理。且新《婚姻法》把分居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定事由,只要满一定期限。那么,我们就应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作出相应的规定;相应的也应对此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作出规定。如此以来,可谓是对法定财产制的例外规定,也就是我国《婚姻法》中须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四、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个人见解
就上述所发现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作出以下相应的解决问题的立法建议。
(一)增加夫妻财产方面的通则性规定
法律应规定夫妻有维持家庭的责任,夫妻双方有以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义务;还应规定夫妻间有财产及债务知情权,特别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情况,双方应相互告知;还要规定夫妻应正确行使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一方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夫妻共同财产或他方个人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义务。最后,应规定夫妻就以上规定发生纠纷的,双方有申请调解或诉讼的权利。
(二)增加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和管理的规定
1、对夫妻婚前财产所生孳息、增值的归属问题,我们知道目前学者有许多主张。有位学者主张,由于我国的婚前财产是包括在个人特有财产中,而没有列为单独的一个种类;因此,对孳息的归属不应按婚前财产与特有财产来区分,而应按孳息的性质来区别对待。同意此种观点,对属消费性的天然孳息,如果实、粮食等应以属共同财产为益;不需投入时间精力的法定孳息,如利息等应为个人财产;而对双方都投入了时间精力后所取得的孳息,则属共同财产。换言之,就是无论天然或法定孳息,应以双方是否投入了时间与精力来区分;投入了的属于共同财产,没有投入的仍属个人财产。简而言之,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所生孳息、增值,若另一方付出了时间精力的,视为共同财产;另一方未付出的,则为个人特有财产。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作品,离婚时其知识产权经济收益尚未实现的,法律应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由于该财产权与实际收益具有不同步性,法律还应作出可操作性规定:夫妻离婚时,对该期待利益要进行评估,由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作出补偿;难以评估的,则留待知识产权经济利益实现后原夫妻再行分割。
3、法律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管理作出明确规定。新《婚姻法》应增加以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另一方有善意维护的义务,且双方间可委托管理并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委托的规定。
4、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加以完善。即取消新《婚姻法》第18条第5项的规定,把第19条第1款改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也就是,改第17条中第1款第5项的规定以限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其它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或主张个人财产的一方无证据证明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一来,即避免了适用法律的混乱。
(三)进一步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
1、新《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而且,婚前约定的,婚姻成立时生效;婚后约定的,协议达成时即生效。这样一来,就体现了法律的严谨,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约定时间方面作了完善。
2、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应规定约定成立的条件。即规定:夫妻的财产约定必须由本人签订,并且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规和社会公俗,不得恶意逃避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约定的签订双方应遵循自愿、诚信、公平合理原则;约定若违背以上任一项,应视为自始无效。
3、增强约定的效力,应对约定予以确认。法律中应规定: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财产清单和协议,进行登记备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应当到公证机关公证;夫妻以上的财产协议和清单可以公开,第三人可履行一定手续后查看。这样一来,夫妻的财产约定就取得了对外效力,可对抗第三人了。当然,夫妻一方与他人交易时,应诚信告知他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未尽告知义务而给他人或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的,要进行赔偿及补偿。
4、既有约定的订立,就要完善其变更、撤销程序。法律中应明确规定:夫妻可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夫妻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或撤销婚前所订财产约定的,还要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变更或撤销婚后所订财产约定的,须到原公证机关进行再次公证;违反上述规定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的,视为没有变更或撤销。如此以来,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可说体系完整了。
(四)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1、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个人债务由夫妻个人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须偿还的个人债务,夫妻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夫妻须协商以共同财产偿还,而后另一方有权追偿。这就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2、新《婚姻法》中应明确提出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应以夫妻一方个人特有财产先予偿还,而后由其向另一方追偿;上述规定适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时及解除夫妻关系时。
3、夫妻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及法院对夫妻承担债务所作的判决仅对夫妻双方有效,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债权人)。也就是说,法律应规定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可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其任一方都有清偿义务;但他可在清偿后以分担协议或法院判决及清偿证明向另一方主张债权,进行追偿。这也是实现夫妻债务连带清偿的一项有力措施,是其效力的伸展。
(五)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就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问题作出的考量。分居期间本也是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期间财产、债务问题无明确规定理应有法定财产制规范。但由前所述,鉴于其特殊性,我主张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对这一特殊时期的财产、债务问题加以规范。其内容有夫妻分居其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各方所有,而其间夫妻各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上全文,就是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认知及见解。其中,不乏有对众多学者理论的参悟。学艺未精,理论修养有待提升;所作的立法建议也就不怎么具体,仅作出粗略的概述予以探讨。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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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亲属法论》,史尚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东南学术》2001年第2期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特征
1.协议内容的复合性
2.生效条件的特别性
3.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按照合同法,这种法律效力体现为二:一是表明当事人的约定得到法律的肯定,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会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开始实际履行。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内容也相应体现在两方面: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得到法律的肯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要求完全适用合同法有关履行的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财产分割协议却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一点与诉讼离婚中形成的调解书不同,调解书中的财产处理的内容虽然也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这种协议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其内容的合法性经过司法审查,所以,调解书中的财产处理部分具有强制执行力。而财产分割协议则不同,法律并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的审查职权,婚姻登记机关只在形式上进行审查。由于未经过司法审查,因财产分割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时,与其他合同一样,必须先经过合法性审查。如其合法性得到确认,待形成裁判文书后,可申请执行。
所以,财产分割协议后不得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财产分割协议是协议离婚的一部分,与离婚诉讼是两种完全独立的离婚制度,二者在具体程序操作上是不可互用或混同的。协议离婚中的自愿原则贯穿了包括财产分割在内的每一个环节。在财产分割协议中,一方可将自己的财产以财产分割的名义给予对方都可(与此对比,诉讼离婚中则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一方个人财产只能出于其他理由。)。承接协议离婚中的自愿原则的财产分割协议只能作为协议离婚的一个环节而不可独立于协议离婚之外,不能用于诉讼离婚中。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时效
协议离婚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有争议的,应当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八和九条的规定,不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这些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就诉讼离婚而言,司法解释一的第三十一条规定 “出现《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情况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如果在协议离婚中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就不应当适用“两年”的时效规定,而应适用司法解释二的第八条和九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即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
关键词 结婚 婚姻登记 程序瑕疵 法律后果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立或者终止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以签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创设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的婚姻登记。
一、常见的结婚登记程序瑕疵
司法实务中出现的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形式各异,对其效力及处理意见分歧也较大,常见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越权登记。也可叫无管辖权登记。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 2 条和第 4 条的规定,我国的婚姻登记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并由专门行政机关管辖。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婚姻登记要符合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否则导致越权。实践中,婚姻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或涉外婚姻当事人未到内地居民户籍所在地的省级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而该婚姻登记机关却超越职权颁发结婚证的现象依然存在。
非本人亲自登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而实践中却屡屡发生非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或一方未到场,通过私人关系办理婚姻登记;二是他人代替登记。
非婚姻登记员登记。婚姻登记作为政府行为应该由政府公务人员来履行职责,婚姻登记员应当是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公务人员。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多年来,婚姻登记工作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不少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在公务人员编制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争取了一些全额、差额甚至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编制,甚至招聘了一些临时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由这些人员来办理婚姻登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错误登记。该情形往往是由于结婚当事人或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疏忽从而导致登记的相关事项发生错误。如错写结婚登记日期、错写结婚当事人姓名、变更姓名却仍用原名进行结婚登记等。上述情形下,结婚当事人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并已完成登记,但登记的事项有错误。
未完成登记。该情形主要为结婚当事人没有履行完毕《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全部法定程序,如仅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而没有提交相关材料办理登记,或已提交申请材料而没有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在册并予以确认,或已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在册但因故没有发放结婚证。
二、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框架下,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案件应当适用行政法中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 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在审理案件、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时, 既可以适用实体法也可以适用程序法;既可以依据特殊法也可以依据一般法。如果特殊法中有规定的, 优先适用特殊法;特殊法中没有规定的, 应当适用一般法。针对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属于特殊法与实体法, 行政诉讼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属于一般法和程序法。所以, 即使前者没有对违法登记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法院依然可以适用后者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判。
其次, 事实上对于违备婚姻的程序要件的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是不详尽的。婚姻法第六条规定了“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用词是“ 必须”似乎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和强制性的要求, 但是却没有规定不亲自登记的法律后果, 使得这一要求欠缺了否定的法律后果而不成之为严格的法律上的义务。另外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了没有办理登记的后果, 即应当补办登记, 不补办的视为同居关系, 但是法律未规定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登记的法律后果, 所以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中无法正确适用法律得出结论, 因此关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应当适用行政法中的一般规定和原理。
三、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
近年来报纸上关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案例屡见不鲜, 法院的态度不尽相同,归纳起来, 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结婚登记中存在瑕疵, 但这是行政程序上的违法, 并非实质性违法, 谈不上婚姻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将导致婚姻登记的可撤销, 一旦婚姻登记被撤销,那么就视为没有登记,
诚如上文所言, 行政程序瑕疵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多样的, 要根据某种行政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 是否影响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和效果以及是否影响到公共利益等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我国并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关于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后果主要规定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中,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行政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无效、被撤销、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赔偿”五种, 其中行政行为的无效指行政行为因具有明显重大瑕疵或具备法定无效情形, 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情形。对行政行为的程序瑕疵导致的法律后果问题进行了一个简要的分析后, 我们知道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的判断并不具有一个万能的公式可以来运用,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下面我们要思考的是婚姻登记程序的特殊性以及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实践中有些行为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为理由判决撤消婚姻登记进而否定婚姻的效力, 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 理由如下:
《婚姻登记条例》根据《婚姻法》规定了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一是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二是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男女双方应当提交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考察上述程序规定可知,这种程序设计是为了便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
第一,婚姻实体法关于否定婚姻效力的法定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婚姻法第 10、11 条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事由采取了穷尽式列举,即四种情形下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因胁迫而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婚姻法之所以对所有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的规定,就是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其他事由。因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效果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果―自始无效相同,所以,如果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是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此种情形下,仅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结婚登记行为则与婚姻实体法的上述规定相悖。
第二,婚姻实体法更加关注结婚实质要件是否具备
由于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所以,《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形式要件欠缺的结婚行为并未持完全的否定态度。《婚姻法》第 8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4 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根据上述规定,补办登记的效力溯及到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由此可见,民事实体法对婚姻效力的考量,更加关注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是否具备。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结婚登记系结婚的形式要件,但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婚姻实体法对婚姻效力的考量更加关注结婚实质要件是否具备。结婚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结婚登记行为的效力关乎此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婚姻的效力,故对结婚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首先关注婚姻实体法律规范的规定及其精神,仅以程序违法而撤销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结婚登记行为,显然有悖婚姻法重实质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纪艳琼.浅议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J].江南论坛,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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