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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和法律的内涵

时间:2023-06-12 14:45:1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道德和法律的内涵,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道德和法律的内涵

第1篇

【关键词】法律;道德;富勒;新自然法学派

美国法学家富勒(Lon L·Fuller),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他在学术生涯的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中,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展开了讨论。这本书同时也是富勒与哈特学术论战的产物。富勒与哈特针对“法律与道德是分离还是结合”展开辩论。哈特为实证主义的分离主张辩护,认为法律和道德是可分的。而富勒则从法律秩序的道德基础和法律自身的道德性出发强调了法律与道德不可分。为反驳当时实证法学的学术观点——“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富勒写就了本书。从书中“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不满而展开”就可看出作者写作本书的出发点。

富勒是通过证明“法律与制定法律的目的性不可分”来论证“法律与道德不可分性”这一观点的。富勒认为,如果仅仅知道一条规则,而不知道制定该规则的目的,此种情形下,我们就无法知道这条规则意味着什么,进而根本不知道它到底是什么。只有清晰地了解被观察者的目的,我们才能了解其行为的涵义,进而理解行为人的行为本身。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对法律和道德的不可分性这一主张的证明,是从法律的目的性出发进而到法律的道德性。他的证明思路概括如下:立法者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制定出了法律。因为我们可以对立法者立法目的和动机进行道德上的评价,所以出于一定目的而被创制出的法律就具有了道德性。

富勒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联系,但他并不认为所有的道德都有与法律相联系。举例来说,接济穷这样的行为是符合道德的,但是这样的道德和法律有关吗?答案是没有。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富勒详细地对与法律相联系的道德进行了阐述。从层次上将道德划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对人们必须做到的提出了要求,是人类行为准则的最低标准;而后者则是在此基础上对人们可以达到的最好的、理想的程度的追求。前者的表述方式一般是“你不得不如何行为”或“你应当如何行为”;而后者的表述方式一般是“你最好怎样行为”。前者会对不遵守它的人施加惩罚或负面评价;而后者却不会因为人们没有能力达到它所要求的境界而施以惩罚。

富勒对法律的道德的另一种分类是将其划分为法律的外在道德和法律的内在道德。前者关注法律的实质性目的,而后者关注程序性自然法;前者是传统自然法所信奉的一些价值理念,而后者是位于法律内部的价值体系,由一系列程序性法律原则构成。富勒认为,制定法律的活动必须符合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被归纳为:公开性、一般性、清晰与明确性、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稳定与持续、不溯及既往、不作相互矛盾的规定、不要求不可能之事。富勒认为,违反法律内在道德——即以上原则的法律违背了法的实质,不认为这是真正的法。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的提出,是对传统自然法学界限的突破,是对自然法学超越性的发展。

而关于法律的目的,富勒以一种中立的态度来对待它们,富勒认为它们并不一定是好的或者是坏的。而富勒与哈特对法律的道德性展开思考与辩论的背景,是战后的纽伦堡审判。二战中为纳粹工作的司法工作者,在这场审判中为自己辩护,自己当时只是在适用纳粹制定的法律进行司法审判。二战中,纳粹采取法律的形式公然践踏公民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法律也会以追求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目标,产生恶法。关于法律的目的性,富勒仅表明其和与整个法条是无法分离的,如果将法律的目的与法律规则分开看,我们将无法辨别法律的规则构成的还是不是法律,而无论法律追求的目的是善还是恶。也就是说,富勒承认“恶法亦法”。

掩卷沉思,富勒的观点是对传统自然法学的突破与发展。他的学术观点对我国建设“法治社会”也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已有十五年。在取得一定成果的同时,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步伐仍在继续迈进。我们在贯彻依法治国基本基本方略的同时,也应当关注我们所实施的法律本身的正当性,正义性等。而富勒对立法的目的的道德性的探讨,和对程序正义的强调,能使“忠于法律”的理想变得有意义,也才能真正地实现“忠于法律”的理想。

参 考 文 献

[1][美]富勒,郑戈译.法律的道德性[M].商务印书馆.2005

[2]孙笑侠,麻鸣.法律与道德: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

[3]刘维可.富勒思想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D].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10

第2篇

一、检察官职业道德的义务性

检察官职业是法律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官职业道德同样具有法律共同体的一般特点,即“它是对司法本身规则的总结,是一种应用伦理,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技术性思考,并内化为一套可操作的准则。”检察官职业道德的法律技术性或义务性特点,要求这种道德必须被忠实的遵守而且还符合检察职责行为。检察官的义务性道德规范需要与检察官的地位职责相一致,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法律公正和法定主义义务。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检察官履行两种权力,法律监督权和追诉犯罪的检察权。两种权力的行使均以法律正义为目标,公正当属检察官职业道德的核心价值。另外,正义价值的实现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实现,这要求检察官职业道德必须以行为的合法性为首要义务。二、检察官独立和客观主义义务。法律监督权担负着,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监督权的实现,必须以检察机关的超然地位为前提,因而独立性价值成了检察官履行职责的基本姿态,而如何保持检察官的独立地位,这要求检察官职业道德必须以客观义务为基本的行为要求。三、检察官形象和行为谨慎义务。检察官肩负犯罪追诉权的责任,该职责直接关系到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

二、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公正性

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者,法律正义是检察官职业的意义所在。正义使“每个人获得应得的人类精神取向”,“保护公民的生存利”检察官的人生意义在于其必须以正义之名,使公民利益不受犯罪和国家专断行为侵害,“力求真实与正义,显露他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合法性义务要求检察官在追诉犯罪中,心中充满正义,着眼于实体法的立法精神,严格遵守诉讼法中相关的证据规则,遵守程序性规定,以此实现刑罚的公正;在法律监督中,依照法律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相关主体的职权行为进行合法性监督,就违法行为作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合法性义务是检察官必须遵守的基本义务。我国《基本准则》中关于合法性义务,第十七条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第十九规定,树立程序意识,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举,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三、检察官职业道德的社会性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官作为司法活动主要参加者,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一个根本原则。检察官独立要求检察官职业行为中必须履行客观、真实的法定职责,既客观主义义务。客观主义义务要求检察官在职权活动中,严格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客观公正地作出处理意见。检察官是公共权力机关的公务人员,代表社会和公共利益,在法律规定了对违法者刑事制裁时,确保法律的执行,同时考虑个人之权利和刑事司法之必需的有效性。在此,检察官称之为“站着的法官”,因为其职责的特殊性,检察官具有崇高的形象地位。崇高的地位来源于高尚的道德要求,所以检察官职业道德较一般人的道德具有更高的水准。在此,公众对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行为相较于政府机关人员也具有更高的期待。因此,检察官职业形象至关重要,直接影响着公众对司法机关公正性的信赖认同。为维护好检察官形象,检察官应当在其职务履行过程中坚持谨慎义务。

四、检察官职业道德的法律性

检察官以法律为信仰,其体现出的忠诚及内涵,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坚持法律信仰,要求尊重法律对社会生活秩序的安排,检察官通过对法律实施,行为规制,追诉有罪的人受到法律的惩处,无罪的人受到法律的保护。二、相信法律应当是、可能是并且正是公平与正义的规则,确信法律其终极的意义是社会公正的实现,其背后的立法目的均是社会和公众利益。检察官在个案处理过程中,对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定要追问法律的背后的权益,铭记刑罚适用的目的。三、内心确信法律规则程序是厘定与描述事实的最佳途径,检察官在刑事犯罪追诉和法律监督中,坚信法律程序是不可或缺地实现公正的保障。四、法律的遵守是检察官生活的一种方式,无论生活或工作,均需以法律的视角,正视自身行为和结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法律的信仰要求检察官心中要充满正义和善良,以天理人情审视俗世的规则。

五、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实践性

践行检察官职业道德,检察官要对自身职业怀有“固定的感情”,既是一种感情的寄托,又是一种责任的担当。这种自觉的道德实践,需要检察官个体和检察机关双方共同的作用予以实现,检察官个体内心需确立法律为信仰的志向伦理和行为责任承担的责任伦理作为道德践行的内在驱动,检察机关则要加快检察官职业化进程作为道德践行的外在驱动。道德实践受道德目的的支配, 同时还受道德意识的直接影响。在道德意识的作用下, 人们所采取的有利于或有害于社会和他人的行为, 是个人基于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某种自觉态度而自主选择的结果。

第3篇

【关键词】道德与法律 当代自然法学派 发展脉络

一、自然法学派的式微及其复兴

19世纪是古典自然法学衰落的时代,衰落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以颠覆性、革命性面目出现的古典自然法,已完成了清除人类的迷信和偏见、旧的不合理的制度的历史使命,它所提倡的许多主张已成为现实的制度,因而一度失去了大多数动力和必要性;另一方面,在逻辑上,古典自然法学的观念存有一些含混不清、难以证明的难题,如自然法实在的内容实际如何,如何来证明自然权利的确切存在等,实证分析主义以及历史学派在这些问题上向自然法理论发难,摧毁了它的先验的哲学基础,削弱了自然法理论的影响。

自然法一向是道德的代言词,是对不正义法的反抗,只要人心中还存在对现实政治法律制度的不满,要求改革和进步,自然法就不会完全消灭。或者正如梅因所说的:“时代越黑暗,则诉诸自然法和自然状态便越加频繁。”19世纪末20世纪的初期,关于自然法的学说开始复兴,被称为“新自然法学”,二战后因学术界对二战期间的法西斯主义的反思而得到进一步增强,并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因美国的民权运动和反越战的影响而达到。

二、德法理论阐释——当代自然法学派理论

“当代”是指19世纪末到20世纪70年代,这一时期社会的道德内涵呈现多元化的特点,“道德”一词囊括了正义、公平、平等、人权、真善、自由等等,因此,自然法也不再拘泥于诠释某一种道德的内涵,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也呈现出了多元化,如马里旦(Jacques Maritian,1882-1973)对阿奎那神学自然法思想的继承,富勒(Lon?L. Fuller,1902-1978)重视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1921-2002)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德沃金(Ronald M. Dworkin,1931- )强调平等至高无上的地位。

马里旦的自然法学说是神学政治论的延伸,他认为永恒法是一切法律之上最高的法,自然法是人对永恒法的一种参与,实在法(人定法)依赖于自然法而存在并取得效力,是自然法的延伸和扩展,万民法(国际法)位于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他还认为,人们对自然法的认识随着人的道德良知的发展而逐步加深,由于人的道德和社会经验的进步,人类对自然法的认识也在不断发展。换言之,对道德的认识同步于对自然法的认识,随着这种认识的加深,人定法的内容也在不断变化。由此分析得出,道德与法律实际上已经分离成为独立的两个规范体系。

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法学派所主张的德法关系,即二者相分离的观点,的受到了富勒的批判。他主张法律的真正含义不能缺少“道德性”,更无法忽视法律的正义属性。法律不只是以工具和手段的形式出现,必须有目的作为这种形式的指引,法律的道德性就是目的和指引。它是人类的欲求的集中反映,同时助力了社会的秩序的形成。在道德规范的前提下讨论法律规范和判例,道德性和法律表述及用语才能使价值和事实形成真正的统一。

罗尔斯以平等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出发点,追求平等正义,提出了重要的正义观点。他认为在重要性的程度上看,自由与平等二者均等,但仅存在形式的自由而缺乏平等的自由,必须用正义涤除社会现实中的不平等。罗尔斯视正义为一种选择的结果,即在“无知之幕”背景的思考。正义具体划分为两小原则,一是平等的自由,即社会主体均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强调基本自由社会主体均可以平等享有;二是涉及机会平等及差别,明确社会中如财富、地位需对对在社会中处于劣势的人开放,每个人均有公平竞争的机会。罗氏同时把正义分为四阶段,第一阶段是“无知之幕”,即最初的原始状态,人们选择了正义,这成为每个人的肉身;第二阶段,每个人依据正义观制定宪法,这成为每个人的灵魂;第三个阶段,是以立法手段实现资源在个人间的分配公平,为不利群体提供机会;第四阶段,即执法者对法律的适用,公民遵守法律,最终达到和谐的状态。总之,立法原则的实现和法律本身的制定必须符合道德范畴的正义。

以权利法学著称的学者德沃金,批判了这样一种观点:法律实证主义的立法制度优先于权利而存在,强调公民的权利,“如果政府不认真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对待法律。”他明确区分了三组概念,政治权利、道德权利以及法律权利,政治权利或道德权利可以视为一类自然权利。政治权利作为人类伦理常识,有普适性,而法律权利源自制度本身的定制,政治权利高于法律权利,社会主体不仅拥有法律的授权,甚至能够现行法律。同时,他也认为,原则、规则乃至政策等要素构成法律。他尤其强调原则的地位,原则的效力高于规则,许多原则都是正义与公平的要求,是道德原则。每个人都享有不可剥夺的道德权利。他认为当法律与道德冲突时,法官要以道德为权衡的基础,解释法律,作出司法判决。简单点来说,就是法律要符合道德的某些要求,比如法律要体现出尊重人权、坚持公平和正义等等道德原则。

三、德法关系的修正——当代自然法学派的新解释

当代自然法学家对传统自然法观念作了一些适当的修正,在沿袭自然法传统的、道德在法律中存在的必然性的观念基础上,对自然法学关注的某些现实社会问题作了新的探索和解释,形成了当代自然法区别于传统自然法独有的特色。

当代自然法学家把自然法的理念渗透到所有的立法与司法活动中,自然法与人定法,也就是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被他们视为道德中有法律,法律中有道德,是互相影响的两个独立的规范体系,这是当代自然法学对传统自然法学的重大突破,也就是当代自然法区别于传统自然法的鲜明的特色。

参考文献:

[1]徐爱国,王振东.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刘素民.托马斯·阿奎那的伦理自然法与道德价值[J].东南学术,2005,(5).

第4篇

学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收获

通过老师讲解、视频播放、学生演讲等多样化教学,让我深刻认识到大学生所肩负的责任和所必备的素养。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属于我国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的一门重要课程,是以为指导,以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教育为重点,结合运用相关学科知识,依据大学生成才的基本规律,教育引导大学生加强自身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修养的一门公共必修课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既具有较强的理论性、系统的知识性,又具有突出的实践性和教育性,更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和思想性。因此,它在当今高校育人教育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学科地位。

在高校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的具体落实和现实体现,是大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阵地,是实现高校培养目标的必经环节。"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以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为主线,以教育和引导大学新生适应大学生活,培养综合素质为切入点,针对在校大学生成才过程中经常遇到的思想道德、人生价值和心理、恋爱、法律诸问题,紧密联系社会实际和教学实际,综合运用多学科知识教育引导大学生加强自身思想道德修养,增强法律意识,较好地发挥着思想政治教育主渠道、主阵地的作用。

当代的我们是21世纪的开创者,是国家和民族的希望,我们不仅要掌握丰富的科学知识,拥有健康的体魄,还要有良好的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知识。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把社会共同生活作为青年学生形成思想和理论认识的土壤,以思想修养、道德修养和法律修养为主线,并通过它们之间的结合与统一,勾画了我国社会所追求的基本社会秩序的方向、内涵和样式,也反映了我国社会在秩序领域的基本构造和性格特点。它将思想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结合、思想道德觉悟与法制观念结合、思想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结合,以达到培养全面、健康发展的"社会人"、"道德人"、"法律人"的要求。

思想道德修养是以科学的人生观指导个体的人生实践,是人生自觉地自我规范,自我塑造,自我完善。"修养"不是脱离社会现象的修身养性,不是排斥教育的自我封闭,也不是对人的束缚,而是在社会实践中自觉地自我锻炼,是在推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地自我塑造和自我完善。青年大学生是社会发展的新生力量,他们的理论认识、思想观念和行为选择并不是凭空出现的,而是有着十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根源。

对于法律修养部分而言,更重要的是理清法律条文在政治上、思想上的内涵,要让青年大学生充分认识现代社会在其构成上的特点是追求自由自主的个体和强大的国家机器并存,认识主体、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认识遵守法律规范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要能使青年大学生形成对于法律的总体认知--法律规范是为了维护人(不仅是单一的个体,而且是全体社会成员)的自由、平等、正义而出现的,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而出现的。因此,它既实现人的需要,又约束人的行为;它通过国家的强大力量促使主体在满足和实现自身各方面需要和利益的同时,又不去损害和妨碍他人、社会、国家的需要和利益的实现。法律所调整和规范的行为,都是主体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交互行为,法律规范主体行为的目的就在于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从我们自身发展状况看,此时正处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时期,这个时期的我们思想、道德和心理等方面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总的来说,社会生活经验还不够丰富,思想还不够成熟,还存在有明显的知行脱节的现象。比如在成才问题上,一方面具有强烈的成才愿望,另一方面又缺乏勤奋刻苦、勇攀科技高峰、耐得住清贫、耐得住寂寞的决心和恒心。这就需要在学校教育和引导下,不断学习,加强思想道德修养,完善自己。在我们的思想、认识、观念逐步成熟和成型的大学时期,科学的理论武装可以成为我们的行动指南,可以确定自己的发展方向。科学地传播理论,可以让我们学会能正确地掌握和运用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分析意识形态和社会生活领域的复杂现象。

从社会规范的层面上来看社会的思想道德要求和法律要求的融合,体现的是在建设目标上追求人的内在思想与外在行为的统一,思想道德修养更关注人的思想动机,法律基础更关注人的行为结果,而内在的思想动机又是影响外在的行为结果的重要主观因素。把思想道德觉悟与法制观念的增强相结合、把思想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的提高相结合。对青年学生提出加强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修养的要求,是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领域及其相互关系的内在要求在行为评价标准上的反映。

在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讲述中,在生动搞笑的动画中,在真实新鲜的新闻中,在血淋淋的法盲案例中,在"大家之风"的激励中,我要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寻求解决实际问题的有效途径;避免空洞的道德说教,循序渐进、由浅及深的原则,避免空洞说教的最好办法就是追求科学性,理论联系实际。通过学习,掌握社会主义法律的内涵、本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法律的运行,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增强国家安全意识以及加强社会主义法律修养。

第5篇

[关 键 词]自然法学/法的人性基础/道德性

西方的自然法学是西方存续时间最长、力最大、从而也是最具生命力的一种法学思潮。西方的自然法学为什么具有如此强的生命力呢?其真谛何在?我们认为这就是因为他们能从人类乃至于整个世界事物的本性的角度来思考法律现象,努力探索法律的客观基础或人性基础。因而就使他们能站在的高度认识和把握法律现象,把法律看成是使人的行为符合人性的一种努力。这使他们形成的法观念,即自然法观念具有其它学派所无法比拟的深刻性和丰富性,能帮助人们认识上不断变化中的法律现象。这正是西方自然法学的魅力和价值所在。

法是人类特有的社会现象,其产生和发展、制定和实施都离不开人,这就决定了任何对法的,如果要上升到哲学的高度,或者说任何法哲学对法的研究,都必须以研究人的本性为出发点,这样才能抓住法现象的根本和找到理解法现象的钥匙。而西方的自然法学正是这样一种法哲学。他们正是从人性中寻找法的基础,并深信存在一种基于人性的比现实中存在的法更高级的法,即自然法。因而,他们试图从人性中寻找理解一切法律现象的钥匙。

西方的自然法学家是从人的本性的角度来理解法律现象的,并把法律视为从属于和服务于人性的一种东西。如亚里士多德在《学》中所说:“人类本来是社会的动物,法律实在是完成这种性质的东西。”西塞罗也说:法律“非基于人的意见之上,而是基于本性上的。”正因为如此,他们认为要研究法现象,就必须研究人的本性。他说:“我们需要的是解释法律的本质,而这个本质需要从人的本性中去寻找。”(注:[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

基于这样的认识,西方的自然法学家,特别是早期的西方的自然法学家大都以研究和论述人性作为其出发点,他们从人性中推导出自然法,然后再从中论证实在法或制定法。这只要看一看其有关著作就一清二楚了。例如,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就是这样,该书的第1章和第2章,即该书一开始,首先论述的就是人的本性,从研究中他得出人是社会政治的动物的结论,然后才论述了国家这种最高的政治团体产生的必然性,以及建立理想的国家的组织原则——正义的基本含义,认为现实中的法律只是正义原则的具体化,只是依据正义原则所设计的社会制度。因而他说:“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行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38页。)再如霍布斯在其《利维坦》中也是这样。该书的第一部分也是论人类,不过他得出的结论有所不同,即认为人的本性恶,人人都是利己主义者,从此他推出自然状态是一种战争状态,然后又从人是有理性的推出,为了摆脱战争状态和求得和平产生了一系列的自然法原则。只是在这个基础上,他在该书的第二部分里才进一步论述理想的国家和民约法,以及实际上的国家和法律。

西方的自然法学家之所以要从人性的角度来研究法律,除了上面说的他们把法律说成是实现人性的东西外,还有一点就是与他们把法律,特别是自然法视为事物的规律有关。因为法律既然就是事物的规律,那么当然与事物的本性有必然关系。关于法律是事物的规律的论述在西方的自然法学家那里很多,最典型的是孟德斯鸠关于法的如下定义:“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有它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兽类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页。)在谈到自然法时他更清楚地指出这一点。“在所有这些规律之先存在着的,就是自然法。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如果要很好地认识自然法,就应该考察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这样一种状态之下所接受的规律”。(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页。)

西方的自然法学家从人类的本性中探寻法的根源,那么,他们是怎样认识人类的本性的呢?一般来说西方的自然法学家对人的看法持一种二重的观点,即一方面强调了人与其它事物的同一性或统一性,认为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因此人与其它事物,特别是与人相近的动物有共同性,也就是说,人作为一种动物,具有与其它动物相同的属性;另一方面,人又高于其它动物,因而具有不同于其它动物的特点,这就是其社会性和理性。它表现为人必须生活于各种社会组织中,其需要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得到满足;人有思维和语言,人有辨别是非的能力,有善与恶等一系列的价值观念等。因此,他们认为人既是野兽,又是神仙,既能从善,又能作恶。如亚里士多德所说:“人类所不同于其它动物的特点就在她对善恶和是否合乎正义以及其它类似观念的辨认[这些都是由语言为之互相传达],而家庭和城邦的结合正是这类义理的结合。”(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8页。)因此,“凡隔离而自外于城邦的人——或是为世俗所鄙弃而无法获得人类社会组合的便利或因高傲自满而鄙弃世俗的组合的人——他如果不是一只野兽,那就是一位神祗。人类生来就有合群的性情,所以能不期而共趋于这样高级(政治)的组合,……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页。)

正因为西方的自然法学家认为社会性和理性是人的基本属性,因此他们也就认为自然法就是基于这些属性或与这些属性相一致的法。如格老修斯说:“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注:《西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43页。)霍布斯说,自然法是由理性所发现的和平生活的通则。(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7页。)洛克也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注:[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6页。)

适用于社会生活中的理性就是道德性,即在追求自己的幸福中不妨碍别人的同样追求,不做损人利己的事,这一理性的真谛就是保持个体彼此之间的和谐,这意味着:一方面,使个人的自由不妨害别人的同样自由,使个体的相对独立性不损害整体的统一;另一方面,不仅个体的存在要服从于整体的存在和发展,而且整体也要关照和服务于个体的存在与发展,即整体的统一不能压制或剥夺个体的应有的相对独立性。这二者的统一就是正义,所以正义是道德追求的最高境界,是一种包容性最大的道德价值目标。法律正是人基于这一道德要求所设计的社会制度。所以法律根源于人性和法律源于道德或法律必须具备道德性是一回事。正因为如此,自然法学家视法律与道德在本质上是统一的,认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道德,一种实现道德的必不可少的手段。法律必须具有道德性,不具有道德性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也就是说,由于生活于社会状态下的理性人所发现的彼此之间和平相处的法则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德法则,因此,道德性就是人的社会性与理性的结合,自然法也就是道德。这就意味着,人与动物的区别可统一归结为道德性,或者说道德性是人所特有的本质属性。这样一来,自然法就是由人的道德性所产生的法则,进而也意味着法律根源于人的道德性,或者说道德性就是法律的人性基础。正因为如此,后来的自然法学家逐渐认识到这一点,并把自然法视为就是道德律或把道德性视为法律必须具备的基本属性。前者如霍布斯,他说:“自然法就是公道、正义、感恩以及根据它们所产生的其它道德”,所以自然法“也称为道德法则”。(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07页。)后者如富勒,他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所阐述的正是这一观点。他认为法律的这一道德性不仅表现在法律必须以正义作为其追求的终极目标,即保持和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以便继承以往人类的成就,丰富后代的生活和扩大自己生活的界限,而且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活动,乃至于法自身在形式上也必须符合道德的要求,遵循公认的道德原则。如法律的普遍性、明确性、公开性、可行性、稳定性、一致性、适用的不溯及既往以及政府官员的以身作则等,都是从道德的角度向立法和司法工作所提出的要求。(注:Lon. L. Fuller, Morality of Law,Revised edition, Ye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186.)

这里应该指出的是,西方的自然法学家这儿所讲的道德性中的“道德”一词,并不是我们一般所理解的仅仅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的狭义的道德,而是人不同于其它动物的所有属性的总和。所以我们不能认为西方的自然法学家把法律包括在道德之中,从而误以为他们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而后来产生的法学对自然法学的批判正是出于这种误解。我们认为,那种认为自然法学家混淆了法与道德的界限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不错,自然法学家把自然法也叫道德律,这从形式上似乎是模糊了二者,但他们的本意在于强调法律不是主观随意的产物,而是有其客观的人性基础,他们只是用了不恰当的词汇和方式强调了这一点,因而引起了人们的误解。实际上在他们的心目中,狭义的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是很清楚的。因而他们使用了两个不同的概念来表达。

著名的自然法学家登特列夫在谈到这一点时指出:“自然法学说绝不是使以上两个领域混淆的祸首,相反的,它使人们对其差异有更深刻的认识。”(注:[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哲学导论》,李日章译,联经事业公司1986年版,第88页。)他认为自然法学家只是强调法律根源于人的道德性,强调法与道德的联系,而且为这一联结点起了一个名称——自然法。他说:“它只是强调法律与道德的联系,认为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使人服从,也在帮他们成为有道德的人。”他进而指出:“自然法的基本功能便只能是居间调解道德领域和法律领域。自然法观念同时带有法律的性格和道德的性格,对自然法的一个最佳形容也许就是它为法律与道德的交叉点提供了一个名称。”(注:[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湾联经事业公司1986年版,第117页。)

还应该指出,自然法学家,特别是早期的自然法学家还从人与其它事物的同一性或统一性上来认识法律问题,认为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或人都是上帝的创造物,所以他们有共同的本质和规律,而自然法就体现了这共同的本质和规律。 如古希腊晚期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斯多葛派哲学家在谈到善的时候就说:“因为我们个人的本性都是普遍本性的一部分,因此,主要的善就是以一种顺从自然的方式生活,这意思就是顺从一个人自己的本性和服从普遍的本性,不作人类的共同法律惯常禁止的事情,那共同法律与普及万物的正确理性是同一的,而这正确的理性也就是宙斯,万物的主宰与主管。”(注: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古典哲学原著选辑:古希腊罗马哲学》,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75页。)这意味着早期的自然法学家并不仅仅是从人的特殊性思考法律的本质的,而是把法律的本质追溯到大自然的本质和规律。但后来的自然法学家,特别是世俗的自然法学家显然只从人类的特殊性上,即道德性上来思考法律的基础。

由于西方的法学家把法归之于人的道德性,归之于对正义的追求,因而他们对法的理解大大地超过了一般所说的“”,而是具有无比的丰富性,除了上面我们已指出的他们把法视为事物的外,他们还把法理解为是一种权利。登特列夫在谈到这一点时指出:“正确地说,近代自然法根本就不是关于法律的一套理论,而是有关权利的一套理论。”他了自然法学家对“法律”和“权利”这两个概念的使用情况,认为这两个概念之间有一种内在的不可分割的关系,甚至于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法律”侧重于事物的客观方面,“权利”侧重于事物的主观方面:“权利”强调的是人的自由,“法律”强调的是人享有这自由应尽的义务。正因为如此,自然法学家并不认为法律是可以单独存在的东西,更不认为权利是从属于法律的东西,恰好相反,他们把法律视为实现权利的必不可少的手段。所以,他们有时并不严格区分“法律”和“权利”这两个概念,特别是在讲到“自然法”这个概念时。如德国的著名自然法学家代表沃尔夫(Wolff)说:“无论什么时候,当我们说到自然法(ius naturae)时,我们从来不曾指自然的法律而言,而毋宁是指凭借自然法之力而自然地属于人的权利。”再如在自然法理论指导下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时期通过的两个重要法案: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法案》,实际上都是对人的权利的宣言。如在美国的《独立宣言》中写到:“我们认为下面所说的,都是自然的真理:一切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渡的权利,其中包括对生命、自由、和幸福的追求。为了保证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从被统治者的同意中产生出来的。任何形式的政府,当它对这些目的有所损害时,人民便有权利把它改变或废除,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注:[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导论》,李日章译,联经事业公司1986年版,第57—60页。)

应该认为,自然法学家在“自然法”概念中所表达的权利的含义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法律如果根源于人的本性,而人的本性是过一种至善的生活,虽然这种生活按照自然法学家的看法,只有在中和必须通过国家这一最高的社会组织来实现,而这就决定了必须有法律,但法律毕竟只是人过至善生活的一种手段,它必须服务于人过至善生活这一目的。也就是说,它必须使其合理的或被社会认可的自由,即权利得到充分地实现。而这是他作为社会的一份子保持其作人的尊严或相对的独立性所必不可少的。这些在自然法学家那里就叫自然权利或人权。在他们看来,法律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保护人权而产生的,这就决定了它对人们行为的限制,必须以人权为限,即它不能侵犯人权,否则,它就失去存在的正当性和丧失了法律的效力。正因为如此,保护人权是法律的目的,也就是法律的基本含义,法律如果作不到这一点,如果侵犯了人权,就失去存在的价值,也就不再具有法律的效力,起码它不再是一种好的法律。

法律的人性基础,并把人性归结为道德性对于我们理解和使用法律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它可以使我们把法律与其它事物,特别是纯粹的武力区分开来。法律的实施离不开强力,法律因而具有强制性并因此使许多人对法律的认识产生一种误解,以为法律的本质就是强力或以为强力就是法律,早期的分析法学家的法律命令说以及法人类学家霍贝尔的法律强力论,就是此类误解的代表。在经历了法西斯国家对法律的滥用所造成的严重的人道主义灾难之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不得不又回到自然法学,不得不承认其对法律认识的深刻性,即离开了道德性的仅仅凭借武力的规则和制度,不仅不具有权威性和合法性,而且是非常危险的。因此,真正的法律必须以人性为基础,必须具有道德性。那种不以人性为基础,或不把道德性作为法律的基本特性来认识和使用法律的观点,将不仅是片面的,而且是危险的。

其次,它能指导我们正确地使用法律,使法律紧紧围绕着正义这一道德的最高目标。正义是法律的灵魂和精神所在,这是西方自然法学对法律的核心观点之一,塞尔苏斯和乌尔比安关于法和法学的定义:“法乃善良公正之术”,法学乃关于正义的学问,集中地表达了这一观点。而且应该指出,自然法学对正义的认识不同于功利主义者,他们认为真正的正义不是基于功利的目的,而是基于人的道德性,虽然这些道德性的培养主要依赖于后天的熏陶。而且他们认为,这种正义,不仅是形式正义,而且是实质正义。正因为如此,西方的自然法学家把正义视为法律所追求的最终价值目的,他们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具体化,法官是正义的化身,不追求和不体现正义的法律将会丧失法律的权威和效力。自然法学对法律最终价值目标,即正义的确定和强调,对我们认识和使用法律是非常重要的,它起着正确指向作用,防止我们把法律引向歧途,也防止我们只是把法律作为一种技术手段来使用,还防止我们在使用法律中只追求形式正义或程序正义。

其三,它也为我们评价法律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标准,即人性标准或道义标准。如果说自然法学家所说的“自然法”是一种更高的法律的话,不如说它是人们内心用于衡量实在法的良与恶的一种标准。登特列夫在讲到这一点时说,自然法观念“就是一项主张,主张可以拿一个终极的尺度,一套理想的法律,来检验一切法律之效力;这个终极的尺度,这套理想的法律,可以比一切现有的法规更确切地被认知和评价。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它是理想与现实关系的一个特殊概念,它是一个二元论的理论,它预先假定了实然与应然有一个间隙——虽然未必是一个悬隔。”(注:[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湾联经事业公司1986年版,第95页。)法律有无良与恶之分的虽然为一些法学家所反对,但现实和否定了这一声音,现实中的法律是应该区分良恶的,而且实际上也被人们区分着和评价着,那么用什么作评价标准呢?虽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选择,如从形式合理性的角度或逻辑的角度,但用内心的道义观念作标准无疑是一个最根本的角度,因为人对任何事物的评价必然从人性的角度去思考,而“自然法”正是自然法学家对这一标准的高度概括的结果。对实在法的这一评价是非常重要和必不可少的。拉德布鲁赫在谈到这一点时指出,只有通过自然法的评价,“实在法本身的效力才能得到确定”,即实在法的权威才能真正地树立起来。(注:[意]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莹译,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26页。)

其四,它还能为我们制定和实施法找到一个正确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即我们内心的道德观念,所不同的是它必须是去掉私人道德情感的公共的道德共识。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人们把内心的道德观念变为法律制度并落实到人们的行动中的过程。所以,我们在制定和实施法律时,应该珍视内心的道义观念或自然法观念,从人性的深处寻找法律的素材。但应该指出的是,由于人是由动物进化而来的,因此人的本性中始终保留有动物性,自然法学家在探寻法律的人性基础时,显然对此持批判态度。也就是说,他们并不认为法律根源于人的动物性,相反,他们认为动物性不仅不是人的本质属性,而且是真正人性中的弱点,这些弱点使人自私自利,只顾自己,不管别人,相互间尔虞我诈,不能平等与和平相处,而是以强凌弱、暴力解决问题,即做出种种不文明、不道德的行为。他们认为法律正是为了克服或抑制这一属性或弱点的,正是促进人类的文明进步的。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提出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的、特别是法治社会的法律的人性基础是人性恶。(注:里赞:《“人性恶”与法治》,载《法学》2001年第3期。)这一认识显然是与自然法学的观点不一致的,也是不正确的,因为这不仅意味着把人的本性完全混同于动物的本性,荒唐地主张人性恶,而且要求法律去迁就人性的弱点,鼓励不道德、不文明的行为。而如果我们以人的动物性作为法律的人性基础,那么意味着我们制定出来的法律将是一种野蛮的法、动物的法。因此,我们要以自然法学家所揭示的道德性作为法律的人性基础来思考法律问题,制定和实施法律,否则将把法律活动引向歧途。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西方自然法学在法律的人性基础问题的研究上也有不足之处,这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这表现在大部分的自然法学家对人性的研究是抽象的,没有用历史的和的观点来认识人性,因而往往过分地强调人性的共同性,而忽视人性的差异性和可变性。在这一点上他们与历史法学成鲜明对比。这就使他们很难解释法律在历史上的变化和不同国家法律的差异性。其理论上错误之一在于不懂得共性与个性、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关系,即共性寓于个性、普遍性存在于特殊性之中;之二在于不懂得事物的运动和发展是绝对的,人的本性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它必然随着的变迁而变迁。对于此,后来的有些自然法学家和接受了自然法观念的法学家虽然有所改变,(注:如由新康德主义法学家后来转化为新自然法学家的拉德布鲁赫就把人性说成是历史的和发展的,并进而把历史上的法律分为民俗法、官僚法和社会法。详细参见其《法律智慧警句集》中的《法律上的人》一文及严存生:《“法律上的人”的哲理思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但这没有改变自然法学的总特点,即只从人与其它动物的区别上,而不是从人与人的差异上思考法律的客观基础。

其二,这还表现在他们对社会性的理解上不够全面和,即往往把社会性只是理解为群体性或合群性,而不懂得人是有各种各样的群体组成的,有血缘性群体,如家庭、种族;有性群体,如和公司;有性群体,如政治社团;有精神性群体,如宗教等。因而,人的社会性的是很丰富的,不仅是群体性,还有文化性、阶级性等。所以作为其表现之一的法律也有文化差异性和阶级差异性。所以,我们在研究法律时也应该注意这些,以揭示法律的其它社会属性,弥补自然法学的不足。

第6篇

关键词:法律规避;效力

一般认为,法律规避(evasionoflaw)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一种连结因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传统的观点以当事人所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为基点来判定规避行为是否有效。总的说来,这种传统的观点有三种: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只否定规避内国法的效力;所有的法律规避行为均无效。

尽管在这方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佐证,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简单,对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法律规避行为缺乏具体而理性的分析。

笔者认为,因为法律规避涉及规避主体、规避行为、规避客体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关系,所以,不管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其效力。

一、当事人所规避的法律规范是否足以保证其正当利益能够实现

这涉及到所谓的良法恶法说。当然,判定是否良法,要受到不同文化传统观念的影响。但同样肯定的是,随着信息社会的来临和各国间包括文化层面交流的日益增多,判定良法恶法的标准有一个统一的道德底线,如平等、人权、人性化、以人为本等观念。按这种现代的观念看,世界上确实存在过恶法,而且现在还有部分国家和地区存在着不能说是良法的法,如过去法西斯德国的法、南非种族隔离法、法国和意大利曾经存在的不准离婚的法、有些国家禁止有色人种与白种人通婚的规定等。

笔者并非说恶法非法,而是说恶法没有法的现代道德基础。尽管它仍在其法域内有效,但其他国家或地区甚至该法域内的居民有理由否认或规避此类恶法,这种规避行为应该被认为是正当的、有效的,因为此类法没有现代社会公认的最基本的道德基础,阻碍了当事人作为一个人的正当利益的实现。

现在的问题是,在此类法域内的法院是否可以根据上述理由不适用自己国家制定的法?其实,就法律规避而言,当事人都是利用了双边冲突规范的指引。既然国家制定了这种作为本国整体法律一部分的冲突规范,从而被当事人所利用,这是国家制定这种冲突规范时所应想到的,而且制定出来就是为了让居民利用的,不能说这种利用违反了制定国的法律。至于当事人最终规避了制定国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而使对自己有利的准据法得以适用,这正是冲突规范指引的结果。所以,制定国的法院以此认定和裁判,不能说没有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一国的法律体系是一个整体,若以当事人规避制定国实体法为由认定规避行为无效,那么,制定国的冲突规范本身是不是还要适用?还是不是法?这时就难以自圆其说了。

二、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

一般地说,学者、立法及司法实践都反对“客观归罪”,体现在法律规避上,判定当事人的规避行为是否有效,也必须考虑到当事人的主观方面。判定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要看其规避当时是否想要摆脱良法善俗的规制并对其想要规避的法域的公共秩序产生特别重大的不良影响,而不能仅仅看其追求对自己有利的法律适用。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和本能,而人是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绝不能只根据当事人的这一做法而否定法律规避的有效性。

当然,作为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追求对己有利的法律适用,一般地说,会对对方的利益造成不利或损害。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许多事情不能两全其美。一方面要看对方的利益是否合法而不合乎现代社会共通的普遍的一般的道德观念,另一方面,还要看当事人当时在合法而不道德的情况下所受到的痛苦、不幸、损害和牺牲。在这方面,比较典型的例子是1878年法国鲍富莱蒙(Bauffremont)妃子被迫改变国籍求得离婚的事情。按今天的道德观点来看,法国法院当时的判决是很不人道的,而且这个判决没有考虑到人类社会和法律的进步因素和趋势,因而没有创意,只是个片面地固守法条的教条主义样本。

所以,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应该放在更广阔的时空、范围和领域内去考察,充分考虑哪一个利益更大、更代表了最新的合乎道德的发展趋势、更值得保护。最糟糕的是,已经意识到这一点,还只顾暂时的所谓合法的利益而下判,从而犯了“历史性”错误。

三、当事人规避的事由是否正当或值得同情

这一点也要从所规避的法是否良法和现代社会一般的道德来判定,另外,还要考虑到当时当事人事由的紧迫程度。比如,当事人在当时的法域里,因为不能够合法地离婚而致精神病、自杀或面临终生不幸和痛苦,因为投资等方面面临急迫的巨大损失的危险,而所在法域的法律不能很好地给他以适当及时的救济,这时,他被迫选择规避这个法域的法律适用的行为就是正当的和值得同情的。假若其所在法域的情况正好相反,则他肯定不会选择这种费时费事的规避行为。

所以,当事人规避事由的正当性是与其所规避法域的法律的不正当性紧密相连的。这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四、当事人的规避行为是否预示或促进法律的进步

我们不能说,任何时候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对的。从法律及其体系的历史看,都有一个渐进有时甚至是暴发式的进步过程,而且,具体到每个国家,法律进步的情况有的快有的慢,千差万别,甚至直到现在,还有些国家因宗教、文化传统等因素而保留了较多的落后成分。这些法律成分,之所以说它落后,是因为它们已经不符合现代社会一般的普遍的道德观念,因而也是不正当的。这种情况在转型期的国家和社会里也比较多见。

所以,既然法律有不正当的法律,则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就有可能是正当的,而法律有内国法和外国法之分,则当事人规避内国法也就有正当的可能性。

不管当事人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关键是看其规避的行为是否预示着或将促进法律的进步。只要能够充分地判定其所规避的法律是不正当的,就可以充分地肯定其规避法律的行为是正当的,而且也说明其所规避的法律有需要改进的地方,这就也同时说明当事人的规避行为预示着或将有可能促进所规避法律的进步。这种情况在我国刚开始改革开放时甚至直到现在持续地发生。我们对待这种规避法律行为的态度也比较经常地宽容大度,说明我国的司法实践与部分学者的简单武断的观点也不相符。

另一方面,平等不但是国家与国家、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等,还有各国法律之间的平等含义,因为各国的法律也是它们各自的象征。这就要求每个国家的法院要平等地对待他国法律、尊重他国法律,只要他国法律是正当的。笔者之所以坚持正当性标准,是因为各国在现代司法实践中多以这种标准来判定当事人的规避行为是否正当、合法。这是有实践基础的。部分学者认为当事人只能规避外国法,而不能规避本国法,这是人为地简单地看问题,不符合各国法律平等的现代国际法原则,是对他国法律的不尊重。所以,无论内国法外国法,只要其不正当,当事人都有规避的理由和逻辑基础。

同样是法国法院的判决,1878年对鲍富莱蒙案和1922年对佛莱(Ferrai)案的判决就是这样不合情理、自相矛盾的判决,原因只是后者规避的是外国法(意大利法),而前者规避的是法国法。今天看来,这种判决的理由不足为例。

另一个足以说明问题的事例是我国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首先,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其次,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项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这说明,我国对法律规避的态度是,不是凡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都无效,只是规避我国法律中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才被认定为无效,而对于规避外国法根本就没有规定,其目的可能在于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所以,我国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在法律规避问题上也不是区分内国法外国法而简单地处理的。

五、对传统观点的批判

有学者认为,当事人规避法律是一种不道德行为,是欺诈行为,而“诈欺使一切归于无效”(Frausomniacorrumpit)。他们在这里也是运用了道德、正当的概念,而且,他们在运用时的内涵和外延与笔者运用时没有迹象表明有什么不同。那么,这一概念只用于当事人的行为而不用于其所规避的法律,不用同一概念去审视当事人所规避的法律是否正当,这种双重标准本身就是不公平、不正当、不道德的。正如笔者上面分析的那样,世界上确实存在过而且现在也存在着不正当、不道德的法律,不分内国法外国法,那么,就不能只斥责或否定当事人的规避行为,而绝口不提其所规避的法律是否正当、是否道德。这种片面的观点,起码极不利于法律的进步和发展,不但弊大于利,而且它本身也是不科学、不正当的。另一方面,笼统地说当事人规避法律都是“欺诈行为”,企图一棍子打死,这种说法不但不科学、缺乏分析,而且也显得武断和专横。在公权势力大于私权,而限制公权、保护私权成为现代社会各个国家一种趋势的情况下,这种观点也极不合时宜,显得落伍。把“欺诈”简单地、不讲理地扣在规避当事人的头上,从而从容地运用“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法谚,这正是此种观点的阴险之处。

事实上,早先的学说并不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无效行为,如德国的韦希特尔(Waechter)和法国的魏斯(Weiss)认为,既然双边冲突规范承认可以适用内国法,也可以适用外国法,那么,内国人为使依内国实体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得以成立,前往某一允许为此种法律行为或设立此种法律关系的国家设立一个连结点,使它得以成立,这并未逾越冲突规范所容许的范围,因而不能将其视为违法行为。一些英美法系的学者也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可能,则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时,就不应该归咎于当事人。这些观点是很有道理的。

还有必要说明的是,冲突规范也是一个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制定它就是为了让当事人遇到利益冲突时对法律有所选择。当他规避某一法律时,另一种意义上说,也就是依法作出了一种选择,这是遵从法律的指引作出的行为,没有什么不当的问题。当然,若国家在立法上明示堵住了某种选择,则他作出这种选择时就可能是错误、不当的。但是,如果立法上没有设置某种“安全阀”,那就是立法者的过错,是法律的漏洞,绝不能把这一失误归结到规避当事人的头上。另一方面,从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整体来说,司法者不能不适用同样是法律组成部分的冲突规范,否则就是执法不公、有法不依、玩弄法律。

所以,把法律规避称为“僭窃法律”(fraudealaloi)、欺诈设立连续点(fraudulentcreationofpointsofcontact)等等,这种称法本身就带有明显的先入为主的不正当不公正评价因素。在对当事人的法律规避行为及其所规避的法律进行具体而公正的分析评价之前,就把他的行为看作“僭窃”、“欺诈”,是偏见的、片面的和不科学的。笔者主张采用“法律规避”一词,因为“规避”基本上属于中性的词语,不至于让人一看就有某种偏见,从而留下深入、具体思考的余地,使对法律规避的正当公正评价和法律由此的进步展现出一束理性的曙光。

六、最后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笔者在本文中所用的法域一词,包括国家、地区以及由于观念形态不同而形成的法律族群。笔者认为,研究法律规避首先有必要把它放在更加广阔的领域内去全面地把握,力求先从普适性方面整理出它的概念和要件,才能进一步就某领域内的法律规避问题作出更具体的分析研究。而且,事实上,世界范围内的法律规避有时也确实发生在区际(如美国的州与州、我国的内地与港澳台之间)、人际(如不同的宗教地区和信徒之间)的法律抵触之中。这就要求我们实事求是地分析、归纳、总结、研究。例如,按照美国国际私法,婚姻的实质成立要件适用婚姻举行地法,若居住在密歇根州的表兄妹要结婚,故意避开本州不准表兄妹结婚的规定而到允许其结婚的肯塔基州结婚,这也是一种法律规避。又如,在叙利亚,人的身分能力适用其所属宗教法,于是,一个基督教徒受到应给付其妻赡养费的判决后,即改信伊斯兰教,因为按照伊斯兰教法,夫无须赡养其妻,这也是一种法律规避。

本文中所用的规避当事人是指规避法律的一人、多人或人的团体,而不包括受规避行为影响的对方。

本文的观点建立在对私权的尊重和保护、对公权的限制和服务性规范基础之上,其背后是日益普及、重要并日益完善的政治民主和经济自由,也考虑到法律的道德底线,如以人为本等,因为道德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律存在的价值和基础,也是法律的力量之源。

笔者认为,以前甚至更远期的司法判例不应该被简单地用来证明关于法律规避效力的传统的观点。理论不应仅仅是已有司法实践的传声筒,而应基于对实践的理性认识作出前瞻性的分析判断,进而良性地影响和引导实践。那些古远的判例不应该成为现代社会遵循的典范,也与现代社会日益频繁复杂的法律规避实践不相符。理论研究应在现代实践的基础上预见性地开出一条新路子。

笔者反对关于法律规避的僵化的传统观点,主张对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作具体深入全面的分析研究。

笔者主张法律规避的效力既不能简单地用内国法外国法的区分来解释和判定,也不能简单地仅仅审视规避者行为表面上是否与法律相抵触,而应在道德分析和法律体系平等相待的基础上,既分析规避者的行为,又分析被规避法律的理性价值,具体判定每一个或每一类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

参考资料:

1.《国际私法新论》,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

2.《冲突法论》,丁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9月第一版;

3.《国际私法》,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9月第一版;

4.《国际私法案例选编》,林准主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

5.《冲突法》,余先予主编,法律出版社,1989年3月第一版;

第7篇

法伦理学因此具备了蓬勃发展的独立姿态。法伦理学的学科属性取决于它独特的研究对象和方法。它既研究法律的正当性问题;又研究法律中的正义问题;还研究新兴领域的法律和道德难题。与此对应,它研究的方法既要有思辨的哲学方法;又要有价值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还要综合运用其他学科的方法。法伦理学的最大使命是对法律的道德批判。

[关键词]法伦理学法律道德

伦理学的历史形态和学科属性

法伦理学是从法学与伦理学的结合点上发展起来的一门边缘交叉学科,是法学与伦理学两大学科相互渗透、融合的产物。它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存在,经历了一个由混沌到缺失再到分立的历史过程。

近代以前,法伦理学没有独立的存在形态。它与整个法学一起,被包容在哲学伦理学这一大的门类之内。由于古希腊、罗马的法律制度较为发达,尤其是古罗马法律制度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基本的社会结构,从而成为人们感知的对象和思想者反思的对象。最早、最系统地对法律作出反思的是当时最为发达的哲学伦理学。在最早的伦理学著作中,我们就可找到一些法学里所谓的最具挑战性的、永恒的主题,如法与利益、正义的问题,人治与法治、守法的道德基础和政治基础,道德的法律强制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给后人留下了丰富而又深刻的道德思考,这些思考不只是伦理学的财富,也深刻影响了西方法哲学的发展。

中世纪尽管黑暗,但中世纪的思想家门并未停止对法律的道德思考,我们在托马斯。阿奎那的著作中就能读到有关论述。而到了中世纪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重新发展,罗马法的复兴,对法律的道德思考巳不只是思想家的内心激动,而是通过注释法学派、评论法学派、人文法学派的几个阶段的发展,从理论到实践推动了整个社会的巨大变革。可以说,从人类最初对法律这一社会现象进行思考到近代的康德、黑格尔的法哲学,寻求法律的正义都是哲学伦理学的一个最主要的任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法律的道德思考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一直就没停止过。

19世纪中叶以后,现实社会对法律的确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证主义哲学的出现也给法律的思考提供了新的视角。而这些随着职业法学家的出现,开始了摒弃对法律的道德思考。由于专业的原因,他们开始从道德的视角转到法学的视角,从关注法律与社会的外在方面转到关注法律的内在构成,为了保证对法的客观科学的分析,他们排斥了价值因素。按赫费的说法,这段时期在法和国家科学中盛行的是历史主义和实证主义,而这两者对道德观持不信任态度,在有些地方甚至明确地拒绝道德观。随着哲学与法的国家科学的分离,也出现了法和国家科学与伦理学的分离,从而使法和国家伦理学也消失了。(赫费:《政治的正义性》,庞学诠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另一方面,那些曾经包容万物的哲学家们由于把法理论的任务推给了法学家,自己也如释重负,注意的兴趣转移到诠释学、现象学和科学哲学等领域,最多是因为研究的需要和兴趣稍微注意一下法的研究,如此说来,法学家们故意地在研究法律时抑制住自己的道德冲动,而哲学家们则把道德的冲动指向了除法以外的领域,法律与伦理的关联思考无可置疑地被淡化和遗忘了,这一切,在从奥斯丁开始的学者们那里,如萨维尼、凯尔森、哈特等,都明显地表现了这一点。这是一个对法律的道德思考相对匮乏的阶段。但这一阶段却为法伦理学的独立存在创造了前提条件,因为没有分立的法学学科,就不可能出现法学与伦理学的交叉渗透,只有它们彼此独立才能彼此交融。

近入二十世纪,西方社会进入帝国主义阶段,社会利益结构重新组合,社会立法大量出现,一种谋求客观描述法律的社会运行状况的法学产生,即法社会学,但这种要求价值中立的学科同样排斥追求应该的法律,并不能提供对法律的道德批判武器。事实上,直到二战后人类在遭受了由自己带来的巨大灾难后,尤其是在这种灾难往往又是在法律的幌子下发生的时候,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才又引起人们的关注。1971年罗氏将其20多年的思考整理成《正义论》一书出版,基于伦理、法律、经济、制度、社会的综合研究,他创立了一种权利伦理学体系。

《正义论》应该说就是一部法伦理学的著作,而且因其采用了现代的论证方法,如决策和博弈理论,使得关于法律正义的讨论达到了一定的历史深度,从而开辟了法伦理学的新天地。罗尔斯《正义论》的出版,使得对法律正义的伦理学讨论重新活跃起来。可以说,这一阶段的法伦理学研究获得了丰硕的成果,无论是法学家、伦理学家或政治学家甚至经济学家,如德沃金、富勒、波斯纳、哈贝马斯、布坎南等,都就相关主题出版和发表了大量著作和文章。可见,自二战以来,法伦理学的发展在西方巳经具备了蓬勃发展的独立姿态。

那么,作为独立的法伦理学到底是属于法学还是伦理学?法学学者一般把法伦理学归入理论法学。而伦理学学者则把法伦理学作为应用伦理学的一门分支学科。认为应用伦理学是解决问题的学问。这些问题是社会发展进程中新涌现的,前所未有的,或者说历史上巳存在的事物现在具有了新的性质和内涵,所以在社会的某个领域里有什么道德难题,就有这个领域的应用伦理学,医学伦理、经济伦理、政治伦理等等就是试图对各自领域中涌现出的紧迫的伦理道德问题寻找答案而兴盛起来的学科,法伦理学当然就是解决法律领域中的道德难题的学问。其实,无论把法伦理学归属于法哲学,还是归属于伦理学,都是合理的。因为它在本质上就是一门横跨法学和伦理学两大领域的交叉学科,并以法学和伦理学为其共同的学术渊源。

法伦理学固有的边缘交叉学科属性使其最终不会满足于单纯的学科身份,而同时具有法学和伦理学的学科属性。这是因为它有其自身独立的研究对象。我们可以把法伦理学的研究对象大概分三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关于法律的存在的前提的道德批判,也是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强制制度存在的道德合理性证明。法伦理学没有也不可能回避伦理准则的论证这个前提性问题。此类问题是法理学所一般不予证明的,只是作为不言而喻的前提,所以,对法律存在的前提批判是法伦理学所需要研究而

处于法学视野之外的。如人类为什么要有法律?法律作为对人的自由的一种限制为什么是善的?法律是人制定的,但什么人、通过什么方式制定的法律才具有道德的合理性?司法机关为什么可以剥夺人的自由和生命?它的道德正当性在哪里?我们应当守法吗?可见,法伦理学研究的第一个层面问题,可成为法律之上的问题,意即是在人的存在的大背景下,对法律正当性的形而上的思考。新晨

第二层次是内涵于法律制度中的道德问题和现象。这也是法学所要研究的对象,即法律中的正义问题。如法律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怎样才是正义的?司法工作者应具有什么样的德性?立法和司法要遵守什么样的程序才能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序的内在价值是什么?如何对社会成员进行法制教育?这一层次的内容是法学本来所具有的,尽管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试图排斥法学研究中的任何价值内容,以保证法学研究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但事实上对法律这样一种人所创造的并以此来促进人性实现和社会进步的社会现象的研究,是无法排斥道德等价值内容的,相反,它还是法哲学研究的重要内容,由此,法伦理研究对象的这一层次同样可以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对象。这一层面的问题是法律中的问题,意即研究的是实体法中的道德问题。

第8篇

论文关键词:儒学法治仁礼

在中国从古至今的所有思想学说中,儒学之于国人犹如基督教之于西方人,是对中华民族产生影响最大的学说。儒家文化独生成于华夏沃土之上,产生于春秋,由孔子创立。在“礼崩乐坏”的背景下,孔孟上承周文教化,通过“损益”改造,将礼乐法规转化为人自觉的道德实践,从而奠定了儒家内圣外王之学的基调。荀子鉴于战国列强竞雄、法家崛起的新情况,隆礼重法,沟通儒法,突破了孔孟儒学的传统。经秦朝几近毁灭性的打击后,儒学在汉初无为而治的氛围中得以复苏,至汉武帝时,董仲舒顺应时需“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学逐渐成为中国历代封建王朝进行封建统治的思想支柱。随后,由于老庄之学的宗教化并借黄老遗风而流行和佛教的传入,儒学曾一度“独尊”不再,但经韩愈的道统论及李翱的复性说后,儒学再度复兴。宋明儒家面对佛老盛行、儒学势微的局面猛然觉醒,重建孔孟道统,传统儒学进入到另一个发展阶段。

儒学在中国古代的发展虽是一波三折,但其历史连线始终没有中断。儒学的生生不息除了依靠于儒者们的不懈努力外,还得益于儒学自身所具有的极强的再生能力和容纳、同化别种文化的能力,以及长时间生存于宗法农业社会土壤之上的国人的民族认同心理。儒家文化所倡导的“仁”“礼”“义”等千年来始终贯穿于国人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饮食男女到经济政治。儒家伦理法的“思想形式经封建统治集团的认可而成为长期占主流地位的统治思想,并在其不断的社会化、政治化、法制化过程中逐步形成一种法文化的心理积淀和传统,成为中华民族的固有法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是起主导价值的部分”。[1](P137)在现代法律制度的构筑过程中,盲目地割断历史的内在联系而建立的法制只可能是空中楼阁。离开一定法律传统形成的现代法治的内在历史根基是不牢固的,“法律的精神应体现民族精神”。[2](P471)我们可以从横贯中华数千年史、占据国人文化主导地位的儒家文化中寻求法治的根基。

纵观儒学发展史,“仁”与“礼”这两个命题贯穿于儒家法发展始终。从孔子提出“仁”的学说、孟子的仁政论,到韩愈的博爱释仁,再到谭嗣同的维新仁学;从前儒学时期——西周的“礼外无法、法在礼中”到西汉的“春秋决狱”再到唐朝时的“纳礼入律”以及之后“礼法合一”状态在中国的千年存续,都证明了“仁”、“礼”在中国儒学发展中所起的主线作用。既然如此,本文将以“仁”、“礼”为坐标原点,去把握源自西方的当今法治理念。

(一)“仁”

“仁”的学说自春秋开始发展。阮元《论语论仁论》云:“春秋时孔门所谓仁也,以此一人与彼一人相人偶而尽其敬礼忠恕等事之谓也。”[1](P208)“相人偶”,指二人以上的互相关系。仁,就是关于人的关系的原则。《礼记·中庸》曰:“仁者,人也”。樊迟问仁,“子曰:‘爱人’”。(《论语·颜渊》)孟子也说过:“仁者,爱人”。(《孟子·离娄下》)可见,“仁”的基本含义就是“爱人”,仁学即为爱人学。“仁学的创立,标志着中华民族认识史上由神本位过渡到了人本位,由神道发展到了人道”,[1](P204)“社会发现了人,人发现了自身的价值”。[1](P202)

现代法治同样以人的尊严与价值作为其追求,古老的仁学与现代的法治在穿越了千年时空隧道后暗中契合。西方法治观念中对人的尊严与价值的尊重这一内涵来源于文艺复兴运动。文艺复兴通过复活希腊时代的知识摆脱了中世纪神学对人性的压抑与束缚,重视人本身的存在与价值。自此以后,历经数位法学家对法治观念的塑造,尊重人的尊严与价值成为西方法治观念的应有之义。

虽然中西“人学”的涵义不尽相同,但中国古代“仁学”与西方文艺复兴作为“尊重人的价值”理念的源头,同样是历史摆脱“神道”走向“人道”的发展。

但二者却在中西方有着不同的发展径向。中国的“仁学”早在其创始人孔子那里就打了折扣,为了“吾从周”(《论语·八佾》)的政治抱负,孔子的人学带上了浓重的国家政治色彩。孟子则明确地将孔子所探讨的一般人的仁具体化为统治者的仁。[3]P145之后,“仁学”更加明确地走向“君爱民”、“官爱民”的道路,成为典型的民本主义(而非人本主义)。中国仁学的发展使得“人”刚刚从“天”那里解放出来却又走进另一个牢笼——“听命于君”。这就导致了后来中国行政权高于一切的状况,个体人的价值被无限膨胀的行政权埋没。而西方文艺复兴之后,人的尊严与价值经由古典自然法学派阐释后,个人的权利与自由被抬高到无以伦比的地位。洛克“认为人生而自由、平等,享有支配自己财产的自然权利”,[4](P123)卢梭也指出,“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享有一定的自然权利”。[4](P135)正因为重视个人的尊严与价值,孟德斯鸠在他“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一切被授予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8](P128)的前提结论下设计了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政体模式。权力制衡的模式使得行政权无法恣意膨胀以至侵犯到人权。古典自然法学派对个人尊严与价值的推崇至今影响着西方社会,成为西方法治社会建立的基本出发点。

同是关乎“人”的学说之所以在中西两方有截然不同的发展径向是由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客观历史条件所造就的。然而,现今中国的社会现实呼唤个体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重视,在中国存续几千年的行政权淹没个人权利的状况已大大不利于法治秩序社会的形成,从而阻碍了中国物质、精神文明的向前发展。“仁”学向其始义的复归是中国法治现实状况的要求。重视人,关注人,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在国人心目中的树立可借助古代“仁”学的螺旋式上升型阐释得到实现。从而使上述中西两径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二)“礼”

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有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政”同政令;“德”,道德原则;“礼”是道德规范。意为:单靠政令刑法,虽在禁民为非方面能奏一时之效,但却不能使民产生羞耻之心,如此则难免日后再去犯罪。孔子在这里并不是一般地反对政令刑法,而是反对不道德、反人道的政令刑法。荀子说:“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荀子·劝学》)意为:道德是法的根本,是法律的指导原则。这样一来,道德成了法律的灵魂,法律成为“礼法”。正如荀子在《修身》篇中说的:“礼者,所以正身也……故非礼,使无法也……故学也者,礼法也。”真正的法律必须要蕴含一定的道德精神。先秦大儒们的主张基本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上,汉代董仲舒则利用“春秋决狱”开启了礼法理论转化为实践之先河,儒家经典《春秋》成为司法审判的依据。之后,儒学又通过“决事比”的方式渗入到立法领域。据《后汉书·应劭传》记载:“故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春秋决狱》一书在当时经皇帝的认可,起到了“判例法”的作用,故可以说该书获得了某种立法意义,而体现在该书中的儒家道德变成了法律原则。“引经决狱”又开启了“引经注律”之风,随着“一准乎礼”的《唐律》的出现,儒家道德的法律化过程也告完成。谓之“礼法合一”的道德化法律千百年来存续于中国封建社会。

再来看看现代法治与道德的关系。王人博先生说,在法治结构里,道德价值始终占

据着重要地位。法治不但需要权力的支持,更需要道德的支持。这是法治作为一种价值实体不同于“法制”的关键所在。“法制”虽然能够得到道德的支持,但有无道德的支持并不影响“法制”的现实存在。如希特勒的法律,从道德价值上认识这种法律,它是违反正义原则的,但这并不妨害法西斯作为一种“法制”的存在。与此相反,法治不但追求法律的实效,更重要的是追求道德价值的实现。法治与道德价值紧密联系,须臾不可分离。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说:“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当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原则而实现的。”[5](P374)傅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也专门就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了探讨: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是人们对至善的追求,若不去追求愿望的道德也不会受人们的谴责;后者则是对人类过有秩序的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人们遵守了它也不会受到赞赏。义务的道德可以直接转化为法律,而愿望的道德则间接对法律产生影响。傅勒的上述观点强调了法律与道德的密切联系并肯定了法律的道德取向。

在对于道德的重视方面,儒家法与当今法治在横亘千年后又不谋而合。道德与法律的命题,在上升发展的同时也在复归,我们在儒家法文化里重新寻得道德之于法律的价值后,再给其注入时代的新鲜血液,使其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从而完成这一命题的向上发展。

传统儒家道德法的积极性价值对于目前中国的法治建设是有益的。如此,既可以解决民族认同感、法律移植与本土传统资源相结合的问题,又可以达到现代法治蕴涵的要求。例如,在国家立法中,根据合乎时代的道德精神进行法律体系建设,以保证被制订出来的法为“良好的法律”。[6](P199)现代法治应该建基于合乎时代道德精神的“良法”之上。再如,强调礼、德,可以唤起人们的良知,变被动守法为自觉守法,正如古代中医学”不治已病治未病”的名论,道德对犯罪有着预防作用,而“预防犯罪(又)比惩罚犯罪高明”。[7](P104)

结语:曾无数次被历史重述的中华儒学在当今这个法治时代里将再次得到重述。儒学的再次重述不仅利于中国现代法治内在传统根基的建立,亦将新的精神内涵赋予传统法制,历史在传承的同时获得了新的生命内涵,这有助于中国法律文化在延绵不断的时空中续写其生生不息的历史!

参考文献:

[1]俞荣根.儒家法思想通论[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

[2]DennisLloyd著,张茂柏译.法律的理念[M].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

[3]徐进.中国古代正统法律思想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1994.

[4]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第9篇

关键词:法理;情理;负面情绪

一、“争议案件”所反映的问题分析

大部分争议案件都倍受社会舆论关注,并基本都会提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观点。比如,在某些案件中一方面认为嫌疑人动机明确,手段隐密,存在筹谋情节,为了维护受害人利益和法律尊严必须处以最高量刑;另一方面,认为嫌疑人并非主观故意,属于开玩笑而造成了严重后果,从敬畏生命的出发点考虑,应该考虑从轻处理。

本质上说,大部分事件所反映出的问题是情理与法理之间的冲突,同时也表现出中国国情下,法律专业性与民众观念情感之间的二元化。法律作为一项覆盖全部国民的约束框架,但通常只有法官、律师等专业人士参与,司法生活与民众生活之间存在较大的隔阂,所以民众不具备法律逻辑或法律思维,更多地是利用传统的道德标准、风俗观念、情理模式进行评价。然而,法律是为全体公民服务的,它必须符合大众情理的价值观,所以尽管从情理观念出发的认识有缺陷,依然不能简单地忽视,否则就会产生情理主观性和法理客观性的冲突,并通过同类案件的对比,纠结于死刑问题是否公平,如果不能妥善地解决两者之间的博弈矛盾,必然影响到法律的威严以及司法的公正。

二、“争议案件”法理与情理的冲突

法理即法的渊源,它不是一项具体的法律内容或法规条款,而是指一个国家和地区形成某一类型法律的基本学理和秉承精神的综合。从我国国情出发,法律对法理的认同并不强烈,这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明显特点,所以某些“争议案件”的法理分析内容,主要围绕着案件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展开,同时也是引起法理与情理冲突的重要因素。

(一)法理与情理冲突的理论分析

从中国近代史出发,为了追赶西方现代化建设的步伐,我国不仅在科学、文化、艺术等层面引入大量舶来理念,同时在法律现代化过程中,也对西方法律体系进行了改造和移植,并参考西方国家的立法模式来建立自身的法律体系。这一过程中,中国仅承认西方法理的框架、内涵和解释,但对西方立法的法理基础并没有深入了解。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法律与中国传统文化价值观念的冲突日益明显,社会公众对待事件判断的标准即为“情理”,情理的衡量标准是中国传统文化道德,这与现代法律的西方构建模式存在明显的冲突,相应地,法理和情理的冲突也不断升级。

简单地说,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冲突,可以视为现代司法与传统道德的理念对抗。中国古代本身也有基于自身文化价值观形成的法律体系,但在现代司法系统中并不被认可,一种观点是,中国传统的以情理作为判断犯罪案件的形式,不符合社会公正的普遍性。例如,在犯罪行为面对公众和伦理亲情之间的纠缠时,中国人的思维会倾向于伦理亲情这一情节对公众犯罪的弱化,进而影响判决结果。

很明显,这说明中国人的传统思维中处理问题会设计一个情境模式,即评判者根据自身所处的环境来衡量同一事件的判决,而法理的行为方式则是统一的,基于法理的思维不会产生分歧较大结果。中国传统思维下提出的“情理”,在现实中表现为,司法活动中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相应的结果,依据不是法律而是社会关系。而西方现代形式的法律原则是,将利益和利益保护的普遍原则作为基础,司法机构的判决必须依据权力原则进行推导。

(二)法理与情理冲突的临界点

通常来说,法理与情理之间存在必然的冲突,但在公众价值观上还能够保持一致,或者说彼此之间的博弈不足以影响公众产生差异性明显的观点。就大部分争议案件来说,必然存在越过“临界点”的情况,才导致严重的分歧。

第一,道德。道德因素达到临界点通常需要移情,在本案中也具有明显的表现。第一阶段,案件在媒体曝光的情况下引发了广大社会讨论,以网络舆论为主的社会舆论群体,旗帜鲜明地表达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声音,这是由于最直接的社会道德观影响下形成的观点。在第二阶段,随着更多细节的纰漏,不同观点、不同声音开始出现,其中包括同情受害人家属的、遭遇暴力的、高学历人群深感同受等等,社会公众的道德观点呈现分化,也出现了联名写信求情的情况。

第二,主观。道德并不是一个严谨的社会公众价值标准,反映在情理层面,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并在网络舆论形式的催化下变得随意、不严谨、不负责。公众在表达自己意见的过程中容易受到误导,同时也无法分辨判断依据是否符合法律精神,这种主观性也容易加入自身思想倾向,从而产生与法理观点相对抗的活动――甚至可以说,这种对抗完全是无意识的,会把其他一些毫无关联的社会现象引入其中,当事实缺乏及时澄清的能力,主观临界点就会超越,进而产生言论随意、缺乏监管的问题,甚至构成语言暴力。

三、“争议案件”法理与情理的解决

(一)法理与情理的融合

首先,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过度强调依法治国会丧失社会公序良俗的亲和力,容易发生超过大众感情的判决结果。同时,重视以德治国,本质上说是推崇儒家德政,缺少严谨地执行标准。通过两者的结合,协调法理和情理之间的关系,使之产生积极的正面作用。

其次,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结合。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可视化的流程,从现状来说,我国恰恰缺乏这一观点,对实体的重视程度较大,但对程序公正重视不足,认为只要符合最终结果需求即可。

(二)完善现代法律内容

西方国家立法的过程中会考虑到法理与情理的平衡,中国在引入西方立法模式和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忽略了一个基本因素,即法律与社会情理之间是脱节的。基于此,应该从完善法律内容入手,加强对国内法律资源的消化,实现外来法律、本土法律和社会事实的平衡。例如,重视传统文化理念、尊重公序良俗,将民族性的、地域性的等因素综合考虑进来,以法律补充、法律修订的形式纳入到中国现代化法律系统中,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

(三)适当情理运用原则

如果将情理完全置于现代法律建设体系之外,那么法理建设无疑是闭门造车,所颁布的法令并不符合中国民众的价值观。当然,情理本身是一种感性的标准,它的执行依赖于人治环境下对社会关系、公共价值、公平正义的理解,如果将其放大必然会破坏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在运用情理的过程中,可以从“适度”的原则入手。

中国传统文化中对精神层面的追求是很强烈的,“法理不外乎人情”的观点,就说明法律的存在是以维护情理为目的的。很明显,这对于民族精神和历史文化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对于现代法律精神而言,否定了法律的尊严,否定了公众公平原则,法律条款变成了空架子,可执行也可以不执行。所以,适当情理运用的原则,是在一定范围内展开的,以停止纷争位目的,同时不会造成诉讼双方以外的伤害。(作者单位:贵州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李为民.法治视阈中的高校授益性学生管理行为:特征・现状・进路[J].现代教育管理.2012年05期

第10篇

[一则案例]

某小区自行车停放混乱,小区要创建文明小区,要利用一块绿地来建造一个车棚。其中2000户人家同意建筑车棚,有1户人家不同意,因为车棚要建造在其房前。

[问题的提出]

以上是一个看似简单而常见的民事纠纷,它向我们提出的是:一个社群的公共利益与该社群内部的私人权利发生冲突时究竟应当如何取舍?这种冲突不同于我们以往所熟知的冲突种类:它不同于单纯私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它也不同于国家公共权力在运做过程中与某社会利益共同体或私人之间的冲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翻开我们的法律,从中找不到明确的解决依据;翻开我们的法学论著,对此问题的阐释又像在打擦边球般无关痛痒。是这个问题本身缺乏深入探讨的价值呢?还是我们的学界缺乏发现和捕捉问题的眼光——而更多关注诸如公权力与私权力冲突等此类有关宏旨的议题,似乎只有它们才能根本上有助于国家的法治建设。按照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在他的《自由秩序原理》中的核心观点,包含法律的社会秩序是原生自发形成的,而非立法者刻意构造出的,此种刻意为之的法律秩序往往会因缺乏社会或群体基础而不成功。如果哈耶克的观点是基本客观和正确的,我们就有理由得出结论:探讨公权利与私权利是如何冲突和解决的,其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并不在探讨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问题之下。因为前者可以看作是后者在微观领域内的缩影和范式,而后者可以看作是前者在更广阔的国家生活及公共政治生活领域的延伸和放大。[1]以下部分将围绕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以及公益与私利的取舍两个方面来分析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的本质。

[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不同意建筑车棚的那1户人家在是否具有道德或法律上的义务服从小区绝大多数居民在其房前建造车棚的决定呢?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在这里究竟是分离的还是重叠的?

从内容上看,法律规范可以划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及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法律明确要求法律主体积极地为一定的行为;禁止性规范明确要求法律主体不得为一定的行为;授权性规范则是允许法律主体采取可供选择的多种方式之一处理其所面对的法律问题。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包含了上述三种义务:强制性义务、禁止性义务、选择性义务。

道义或称道德义务,是指处于社会中的个人所应遵循的基本的公共道德所强加于其内心的社会规范,它是有组织的社会共同体希望创造起码的社会生活条件所必不可少的。[2]

回到上述案例,我们会发现法律和道德之间分野并不象它们的概念那样泾渭分明。

首先,该小区的2000户居民究竟有没有权利决定利用某一块绿地来建造车棚呢?我们看到,该小区是一个典型的松散型社群,尚未形成严密的组织机构,即使抛开具体的法律背景,建造车棚无疑符合这个社群的公共利益,因为没有车棚会导致该小区自行车停放混乱、进而影响到小区居民的行走便利及小区的文明形象。在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3]的领域内,社群有权决定采取不为一国法律所禁止的公益行为。

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对此种法无禁止的自然权利,有没有它自身行使的边界呢?在道德和法律上,此种权利人的相对方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呢?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人类历史的不同阶段和时期,对此问题有着不同的解释和看法:

在以国家和社会为本位或者在以义务为本位的前现代社会[4],社群的力量是强大到足以压制和碾碎它内部的不同声音的,在这样的社会里,强调的是个人对社群的服从和义务,社群的公共利益被认为与其成员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损害社群的利益即是损害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因此个别成员的利益无论怎样是不能与社群的利益相提并论的。此种所谓个体对集体、成员对社群的服从是绝对的,既是法律上的也是道德上的义务。这种情况下,法律是对此种社会道德的提升和确认。实际上,在国家未动用法律武器强制保证服从和义务的实现以前,个人就早已屈从于此种社会道德和公共舆论的压力了;即便有冲突,这种冲突也会熄灭在公共道德调整的范围内。

在以法治为根本标志之一的现代社会,公共道德已有了全新的内涵,当社会普遍认可以权利作为社会存在的基础时, 公共道德也不可避免的适应了这一变化的要求并被反映到立法中。以中国法律为例,及其行为的效力,在这种情形下,以集体名义做出的行为仅仅是假公众之名,本质上具有直接违法性。按照中国法律,被侵权的居民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6]要求侵权人(不论是集体还是个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当车棚尚未动工时不得强行动工,当车棚已经动工后停止继续施工、拆除已动工的部分以恢复施工前权利人权利未受损失的状态。因此,尽管该户居民在道德上可能会受到来自小区整个社群的压力甚至被认为是“自私”的和“不道德”的,但是在法律上,他完全没有屈从于此种所谓“公共道德”或“公共利益”的法律义务。可见,道德和法律在此是分离的,甚而是对立的。

在另一种情形下,如果车棚完全没有可能建立在空旷的场地而只有建在该户居民的房前,那么道德和法律仍然是分离和对立的吗?答案是否定的。法律,不论是私法还是公法均承载着社会基本的公共道德,在特定的情形下,法律和道德的出发点和归宿是统一的。[7]在现代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即便是私权的行使也应受到“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如中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8]即是对上述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处理相邻关系时,该户居民与小区其他居民的利益既有对立的一面,更应当看到两者间统一的一面,该户居民也是小区建造停车棚之后最终直接的受益人。在没有其他选择可能下,《民法通则》第83条授权采取协商的方式、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解决双方的冲突。在一方权利不受限制就无法实现另一方或者公共利益时,法律鼓励双方进行合作和妥协,同时规定了不经一方同意擅自采取侵害他方利益的行为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可见,团结互助这一道德准则已经转化为法律上的要求,漠视这一道德准则的单方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此,法律的核心恰恰是公共道德。该户居民既负有道德上的义务,也相应承担了法律上的义务去与做出决定的小区社群沟通协商、进而在公平受偿的基础上对自身权利采取必要的限制。

[公益优先还是私利优先]

公共利益做为现代社会的价值取向之一打破了“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法禁忌,已为现代文明国家的立法所吸收和体现。然而,公共利益[9]的概念及其宽泛,在不同的国家,甚至相同国家的不同历史阶段,它可以有不同的外延、内涵和表达,“公共利益”、“公共政策”、“社会公序良俗”诸如此类的法律概念在内容上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脱离了具体的法制背景和个别案情探讨公益优先还是私利优先这一命题是毫无意义的,有意义的是判断的标准和相应的对策。

仍以上述案例在中国法律框架下进行分析,判断公共利益是否优先的标准有三:

一是该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相比较是否为较大的利益。公共利益是为实现社会全体或一个社群生存和发展所追求的利益,私人利益是个人为实现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所追求的利益。公共利益不是许多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公共利益的受惠主体是不特定的。受益主体的不确定性决定了每个人都有机会成为公共措施或行为的受益者,相反,私人利益受惠主体是特定化和受局限的,尽管权利人也有可能是特定的多数。小区建停车场并非为了个别有停车需要的居民的利益,而是为保证小区的文明环境和所有居民的通行便利,是小区社群作为一个整体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因此该种公共利益的实现比起个别居民的私人利益具有更大的价值和宏观效应,最终会推动社群整体福利的提升。

二是为实现公共利益的手段是否是必须的。公共利益的实现可以采取多种手段和方式,如果采取其他可供替代的方法仍然可以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就不应当采取对私人利益造成损失或造成更大损失的方法。比如,前面提到,如果完全有可能在其它场地建造车棚而不损害该居民的采光、通行权益时就不应当将车棚建在该户居民的房前。

三是对利益受损人是否给予了相应的合理补偿。以本案为例,小区社群有2000人,假设其因为建立车棚而获得的公共利益是v,该户居民因车棚建在其房前遭受的损失是x,因此,理论上讲,该居民应获得的合理补偿y=x-v/2000,当事人可以根据己方受损的程度要求受益方的代表组织(实践中可以是作为小区社群代表的业主委员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反之,在没有确定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种公共利益具有优先性;在已经造成侵犯私人利益的情况下,公共利益的合法性应受正当质疑,对于已造成私人的损失必须给予赔偿。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公共利益的优先性并不能因为事后对权利人给予赔偿而获得当然的法律效力。[10]

在判断某种公共利益具有优先性之后,我们还应考虑如何处理好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冲突的问题。

处理这一问题的途径有两个:

一是从宪法和基本法律的途径解决。一国宪法是该国法制的背景,首先在宪法中应明确除为公共利益需要并给予合理补偿外,私人的权利不受非法剥夺和侵害。关键的问题是宪法本身或宪法解释机构对何谓“公共利益”应当做出更明确的界定。除宪法外,一国的基本法律还应将具体的社会关系纳入其调整的范围,如上述案例中,小区社群的公共利益和其成员的利益的冲突应当可以纳入物业管理方面的基本法律。但是我们看到,中国2003年出台的《物业管理条例》重点在于规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委员会之间的外部关系,对小区社群(业主全体)及其内部成员(单个业主)的关系,只是笼统规定了业主公约、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11];对于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解决没有进一步做出规定,仅仅侧重于组织管理方面的规定,忽略了其中包含的契约性法律关系。

二是从契约的途径解决。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在某些领域强行规定公共利益优先并不有助于问题的圆满解决。在某些涉及到社群公共利益与其成员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跳出组织法[12]所强调的决定——服从关系的局限性,从平等主体间关系的角度考虑解决的途径,与其在法律上界定何者利益优先不如将选择权交于当事人自身——通过协商进而通过权利的自我约束和补偿机制,务实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结论]

以上的思考向我们揭示:在现代法治社会,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冲突在本质上反映了道德和法律、公益和私利内在的差异和对立。缺乏具体的语境,我们无法判断公权利和私权利何者具有更高的价值或更应受到法律的保障。但可以肯定的是,此种冲突不是不可调和无法解决的,法律往往只能做出原则性的指导:私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权利的行使也不应使私人利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无论是在私权利的行使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时候还是公权利的行使有可能损害到私人利益的时候,行使权利的一方都应本着互利互让、诚信协作的基础上自觉约束其自身权利行使的边界;权利受限的当事方因此应当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在损害实际发生后受损的一方均有权要求侵害方给予相应的赔偿。

注释:

第11篇

关键词:法制现代化;法律文化;法律传统

一、法制传统与现代法治关系的思路把握

(一)法律传统的内涵

法律传统作为一种社会事实,存在其客观的历史必然性,它与传统法律既相区别又相联系。法律传统体现了从过去沿袭传承到今天还在发挥作用的某种法律精神与法律文化,作为具有深远影响的精神性因素,它经久不衰,成为现代人们法律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传统法律却是人类社会历史进程中所建构的法律制度及所形成的法律规范,是过去特定时间限度内客观存在的法律文化,而在现代条件下它作为一个整体已经不复存在。

(二)法律传统的深远影响

随着社会的不断演进变化,法律传统逐渐形成为一种历史文化力量,深深地扎根于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心理、观念习惯和行为方式之中,成为社会成员信仰和认同的载体。所以,法律传统不仅构成了新社会法律发展的历史起点,影响着当下社会法律发展的各个领域,而且制约着一个社会法律文化的长期发展进程,有形或无形地左右着该社会法律的未来走向。

(三)对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共通性的探究

从法律的可移植性来看,在法律文明包含着一些一般性和具有普遍意义的要素,从法律文明的共通性来看,法律制度作为人类文化的形式之一,彼此间进行相互交流、融合和移植是可能的。因此,既不应忽视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也要关注它们基于人类共性的相通性,并努力在人类文化的差异中寻求各种可能的互补,最终经由理解和化解而达于会通。法制现代化是以现代法治社会为价值取向的过程,反映了现代法治价值不断扩展的趋势。

二、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制的融合

(一)和谐价值取向下的纠纷调解机制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上,在传统中国人的世界观中,人的领域和自然界领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古人对自然的总认识便是和谐。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均倾向于调解解决。由于调解机制可以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减轻当事人以及司法部门的讼累,又可以防止矛盾激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际关系的和谐。关系作为一种文化现象,能够产生出对商业交易尤为重要的信任感和减少风险的作用,因而成为在经济发展中起着积极作用的“社会资本”的宝贵部分。当代中国所独创的人民调解制度甚至还在世界上赢得了很高的声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甚至在1980年9月拟定了《调解规则》草案,中国人独创的人民调解方式已被联合国法律组织接受为综合治理的指导原则之一。

(二)通过加强人权的保障。实现现代法治与传统法律文化的融合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先秦时期文化仍可以成为指导人们行为的规范。人权包括人道精神、大同精神和法治精神。人道精神、大同精神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并不缺乏,而且相当丰富,中国缺少的法治精神。有待于从传统法律文化的人道主义、大同精神催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虽然没有法律权利的概念和法治精神,没有形成人权的概念,但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寓含着丰富的道德主义和和谐观念,相信人的理性和判断,尊重人的价值。儒家思想中的人人爱我,我爱人人,道教中的“道”为天地入主宰的思想,佛家呼吁“泛爱众”普渡众生,这些不仅对推进人权。推行守法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能够统一和提升人权思想。传统法律文化主张通过道德教化提高人们的人权意识。儒家主张道德教化。尤其是对掌权者的道德教化,“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说明道德教化的对象首先是统治阶级,然后推及普通老百姓,才会形成推己及人、上行下效的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仁”、“礼”、“道”等传统文化中的合理内核与新的时代精神结合,良好的思想与社会主义制度的结合必将能使人权理念焕发出新的生命力。在现代法治中建立切实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择其要者必须体现出对人的关怀,对人的尊重。当前,在刑事立法上,采取了罪刑法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改善监狱环境,提高刑事罪犯的服刑改造条件。在民商事立法上,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增加可执行性和操作性强的法律条款,加大对不法商家的打击和处罚力度,弱化弱势群体的举证责任。在诉讼程序上,则强调程序的公正性。在刑事证据立法上,立法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的关注,加大律师查阅、介入案件的权利等等。

第12篇

关键词:伦理;师生关系;权利关系

中图分类号:G45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120X(2016)08-0077-02收稿日期:2016-01-26

随着现代教育理念的不断推陈出新,作为教育基本范畴的师生关系发生了巨大改变。传统的以师道尊严为核心的师生关系已被打破,看似良好的师生关系出现了很多的矛盾与冲突。师生间不断发生的抵制对抗使得师生关系冲突显性化。

例如:曾有媒体报道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发微博公开信以断绝与新招研究生的师生关系的事件,而这仅是师生关系冲突的一个小点,或许还有更多的不为我们所察觉的潜在的其他形式的师生关系冲突。但这一现象的凸显,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师生关系作为人与人关系的一种,在传统社会条件下,也必然会有矛盾冲突,只是这种冲突被当时的社会文化抑制了。

究竟是什么激化了原本和谐的师生关系间的矛盾冲突?现代师生关系该何去何从?首先我们要了解师生冲突的本质是什么。

一、师生关系的概述

纵观教育的发展,关于师生关系的界定大体有两种:一种是传统教育下,强调学生要尊重教师的权威和地位;另一种是强调教师要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强调构建一种民主平等的师生合作关系。传统教育中的“师道尊严”给予了教师在师生关系中的权威地位,而新时期的教育针对传统教育的弊端强调学生的主体价值和师生的平等。现在教育界对师生关系的界定局限在教学的有效性上的分析,更多的是从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方式等来规定师生关系。而没有从师生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权利主体角度来分析两者的关系。此外,在社会法制发展的今天,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师生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的解析与实行最终也只是局限在教学活动领域。出于对传统教育弊端要根除的教改思路,现在的教育界出现了矫正过偏的现象,只关注了学生的平等地位和人格尊严,而漠视了教师价值的凸显;只关注了学生这一单一的价值主体,忽视了伦理价值、道德维度的底蕴,以致成为师生关系冲突激化的一大诱因。

师生关系的界定要超越课程教学领域,以及法律规范的视域。现代师生冲突现象发生的背后实质上是师生关系中道德权利的失落和师生关系世俗化的发展所致。现代教育的民主化理念的倡行,解构传统教师权威成为了突破口,但在这个过程中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学生权利绝对化,教师成为了弱势权利主体。事实上,现代师生关系的现状在提醒我们,目前需要关注的已不是教师、学生权利孰轻孰重之分,而是两者之间的平衡的问题。师生关系就如同一座天平,倒向任何一方都会导致两者的冲突不断。师生关系的制衡,需要道德权利主导法律权利,法律权利起支撑作用,履行道德义务保障权利的实现。

二、师生关系冲突现状的原因分析

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进步,人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思想逐步成熟,更加强调个体价值在各个过程的体现。在教育领域,学生个体的权利和地位逐渐凸显。在师生关系中出现一个新的利益体,即学生利益体的释放。加上对传统教育弊端的根除思想的影响,师生利益体之间的力量发生了一个逆转,走向另一个极端:学生利益张力扩大,使得教师成为一个弱势主体。在师生关系这座天平上,两种力量的不平衡发展就会导致冲突的激化。也就是说,师生关系冲突激化的根本原因是个体价值和权利的释放。

不管回顾以往,还是直视现在,个体的权利都在长时期内没有得到应有的健康的发展,最终导致教师与学生权利关系的组合失衡,主要体现在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的不平衡。主要从两个大的方向来分析:

(1)在传统教育下,教师拥有绝对权威,而学生则是一种绝对服从的状态。权利主体是单一的,即教师。在这种师生关系形态下,教师具有权利的优势,而学生成为了义务的承担者,权利也变成了“权力”。这种关系状态下,学生成了被动体,没有自身的独立人格、创新能力,最终不利于人的发展。

因此,现代教育改革以改变这种关系状态为着力点,赋予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以新的内涵。

(2)随着法制社会的发展,师生关系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法律权利独占鳌头、道德权利缺失的一种现状,集中体现在权利内容的不平衡。传统教育中教师绝对权威是在传统社会伦理文化中逐渐形成的,而随着民主教育理念在现代社会的盛行给这一传统的“绝对权威”强烈的冲击,使得师生关系的权利内容发生改变。传统教育中的教师绝对权威是伦理道德发展的产物,而现代学生平等地位是法律的产物。

教育改革要求解构传统师生关系状态,使得道德和法律这两种力量失衡,以道德为基础的权利退出了师生关系范畴。在用法律来规范师生关系的过程中,忽视了贯穿整个教育发展过程的伦理传统,丢弃了“师道尊严”的伦理价值在教育中的作用。道德和法律力量的失衡,使得师生关系发展缺失了道德价值的规范,而仅是一种法律规范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也是现代师生关系冲突不断的根本原因。

三、缓解师生权利关系冲突的对策

现代师生关系冲突现状的缓和不能从单一解决方向出发,否则将会重复走老路。构建和谐的师生关系的关键点就是要在师生关系中平衡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整合道德与法律两种力量来发展师生关系。关于权利主体与权利内容方面的解决思路已有很多,就不再重复。笔者主要从道德权利层面来谈解决之策。

道德权利含义广泛,但本文论述的师生关系中的道德权利侧重于强调人格为核心的道德权利,即师生权利主体作为独立人格的个体应享有的尊严、荣誉和权利。在传统教育中,以“师道尊严”为基奠,强调师生之间在学识上的平等。

例如《论语》为学篇中指出“三人行,则必有我师焉。”韩愈也在《师说》篇章中指出:“是故弟子不必不如师,师不必贤于弟子,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如是而已。”这些古代圣贤们,都有一个明确的原则:不以学识居高,不以自己的师者伦理地位压制学生的学识竞争。师者与学者之间达成一种默契,即尊师前提下的从师学习,爱生如子基础上的授艺传教。

在现代教育改革中关注了学生的平等,并以法律的方式规范下来,却忽视这层平等上的“尊师”的伦理要求。古代有“一日为师,终身为父”一说,也就是强调师者在社会当中的伦理地位以及人格特质。因而从道德权利层面的解决思路主要有两个方面:

1恢复道德权利在师生关系中的基础地位

现代师生关系的现状是:法律权利压制下的道德权利虚无。众所周知,权利的实质是人格。道德权利作为一种不同于一般法律权利的实体,更是赋予了人类个体特有的人格规定,侵犯道德权利,就是侵犯了特有人格。人格是社会交往的基础,如果连最基本的人格都得不到尊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存在和发展就失去了其原本的生命色彩。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就变成了机械的、僵硬的,没有了血肉的共性亲近。

因而,道德权利在师生交往中处于一个基础地位,师生关系的发展、和谐师生关系的构建都必须要基于此。道德权利是出于主体的人格自觉,能有效监督道德义务的履行。只有当个体在社会交往中对其自身以外的生命主体充满了尊重和关爱,才会具备这种特有的人格自觉。道德权利的发展更能够推动道德人格的形成,而道德人格的完善是师生权利关系和谐、发展的主体前提。

2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的结构性调整,以达到两者的平衡

发展到现在的师生关系范畴,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已然统一于其中,两者谁也离不开谁。忽视法律权利,则走向传统教育中的绝对权威极端;道德权利虚无则导致冲突激化。

因而,在师生关系这座天平中,要把握好两者的力量,实现两者的不同范畴下的平衡。在社会伦理范畴下,道德权利要基于主体基础地位,要凸显道德权利的社会价值。在学识领域,则要使法律权利在道德基础上发挥其重要作用,尊重知识,尊重不同主体。

换句话说就是师生关系和谐化需要以道德权利为基础,师生双方人格尊重,即“尊师爱生”;同时也需要法律的规范与约束。在这个结构体系下,主要是将道德权利中的主体性和价值性根植于法律权利的发展,有力促进法律权利的发展和完善,增添法律权利发展的人性化,加深法律权利的价值内涵。

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是现代师生关系的两个平衡力,任何一方的缺失都会导致师生关系的不和谐。而在法律权利日益完善的今天,道德权利的回归是缓解师生关系冲突现状关键的一环,实现两者的均衡发展才是师生关系和谐发展之路。

现代师生关系的发展,必须回归本源。在保证为师者应有的社会伦理地位的同时,打造一种在师生之间的学识的“百家争鸣”。和谐的师生关系应是以“师道尊严”为伦理基础的一种民主、平等的状态,应是一种师者爱生、学者尊师的状态。也只有在这样的状态下,才是尊重了知识,才能实现教学相长。

参考文献:

朱飞学校师生关系冲突的伦理解析――兼论伦理视域下师生权利关系的拓展伦理学研究,2013,(1).

余涌道德权利研究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

孙培青中国教育史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