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2 14:46:1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私募基金监管要求,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尚处初级阶段,私募基金本身的发展具有较强中国特色,并使监管工作面临很大的困难与挑战。
与中国其他的融资方式自上而下的变革不同,中国私募基金却完全是市场自发产生的 目前我国的私募基金是市场各参与主体博弈后,最大限度符合各方利益的结果。然而,除开市场化的因素,中国社会经济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的私募基金仍然需要更多的法律支持和政府监管:比如,需要对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完全确立,在证券法中给私募基金留下空间等等。
在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具体国情下,市场监管当局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也面临着种种挑战私募基金作为投资基金的一种运作方式,其相关利益人关系确定从本质来说是一种信托制度安排,是投资信托行为。私募基金涉及到各种主体的切身利益,要对其进行规范。银行、证券公司、私募基金投资人和中小投资者有着极不相同的要求。除此之外,现有信托投资公司的代客理财业务,基金管理公司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保险业务,尚待研究的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国家计委的产业和创业投资业务,按业务性质分基本上都属于信托范畴,但却分属于不同的监管部门负责,容易出现多头管理、政策信号不统一的问题。此外,这些不同主体对私募基金的立法要求,既有利益冲突,也有立法和执法上的技术困难,需要理论界、政府、社会各界共同提高认识,去加以解决。而在法律制定之后,在涉及各自的部门利益时出现容易相互矛盾的监管措施,并容易出现监管重复或监管真空。
国外可供借鉴的相关法律较少 纵观国外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一部成文的专门针对基金的法律,更不用说专门的私募基金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只是存在于其它法律法规中的有限的几个补充条例,而规范私募基金运作的法律有一个系列,按照这些法律执行基金监管也有多个政府主管机构。在国外,私募基金广泛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很难由单个的政府部门完成全面的监管,也很难用单个的法律对之作出全面的规定。因此,我国想借鉴国外的现成的监管立法的可行性并不高。
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国外的经验借鉴只能起到有限的外部推动作用,而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监管而言,真正的困难还在于我国各种相关的法律存在缺陷并且缺乏一个完整的、社会性的个人信用档案制度。建立符合基金监管要求的个人信用档案制度,需要规定个人所得必须全部如实申报,并且全部记入个人的信用历史档案;会计法和公司法对会计标准和公司责任作出严格具体的定义和规定,对作假行为严厉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等等。这些法律规范的实现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一系列法律的全面修订,并会牵扯到很多人的直接经济利益,有可能导致在一时间内难以得到足够的社会支持。
从长远监管的角度来讲,制定《投资基金法》对私募基金进行监管,使其走向合法化和制度化,也不失为一条可行之策。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全面修订,促进诸多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使其真正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才是我国私募基金问题和其他问题的根本解决途径。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依靠新生事物的成长来加快经济的发展,因此不能扼杀私募基金的存在;但对于其不良倾向也要及时加以阻止,以保证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法制建设应受到高度重视,存在的困难也应想办法逐步加以解决。
完善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
基本原则
通常而言,一项规则的取舍或制度的演进,均应有其合理的解释和基本的出发点。通过上文对我国私募基金面临监管困难的论述,未来对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应当明确以下基本原则。
监管的正当性与适度性原则 一方面,监管法规应当依信托法构建,不违犯法律规定的私募基金理应受到监管机构的承认。另一方面,在监管过程中,应当尊重私募基金合约的效力,出台私募基金的相关规范对其进行风险指引,同时保持开放性,使得监管政策完全吸收市场参与者自发创新中的合理因子,从而使监管框架更加市场化。
效率与公平相协调的原则 私募基金监管的核心是注册豁免,注册豁免无疑促进了证券市场的融资便利。注册豁免并非是无条件的,而是基于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募集等特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私募基金产生伊始便是以效率为先的,只有追求效率,才能保证投资者可能获得的利益不被无谓浪费;同时,还需通过反欺诈条款以及间接监管等措施以求公平。
循序渐进原则 从目前看,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并不成熟,理论界对它的认识也不统一,而相关的实践也还在试点阶段,在这一阶段,监管的推进还需未雨绸缪、防微杜渐。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必须在统一监管理念的基础上,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一边规范一边发展。随着私募基金逐渐规范地发展和壮大、管理层经验不断积累,国家出台相关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也就水到渠成了,这也有利于为以后不确定的新型产品的法律适用提供确定预期,从而为投资衍生性金融产品保驾护航。
区别监管原则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有相当大的区别,因此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要求与公募基金应当区别对待。对公募基金一般采取行政、法律、经济三种手段对其市场准入、运作的具体方式、信息披露等内容进行监管。而私募基金主要受信托契约或公司章程等内在规则的约束,政府监管是为了使内在机制能够发挥其应起的作用,促进内在规则能更好的实施。为了对私募基金进行更有效的监管,有必要将私募基金的监管与公募基金的监管区别开来,实施更适合私募基金的监管形式。
推进我国私募基金的行业自律
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私募基金由于具有分散性、多样性和信息披露的不公开性等特点,严格的行业自律对私募基金的发展尤为重要。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的自律性仍需要进一步加强。
自律是发展的重要保障 从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现状看,一方面私募基金快速兴起,不同类型不同方式的私募基金如同雨后春笋一样迅速发展;另一方面,适用于私募基金的法制及监管却相对落后。在这种环境下,私募基金行业自律就显得十分的重要。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私募基金的市场认可度。现阶段强调私募基金的自律,有利于我国私募基金的规范、持续发展,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运行,有利于优化市场环境,为社会公众资金开拓新的理财渠道,最终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与发展。
从相关行业的发展经验看,行业自律可以提高产品服务质量、维护企业平等权益、约束企业的非理性和盲目性等,进而促进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私募基金有一定的外部性,如果做得不太好会影响公众的利益,将会影响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这就对私募基金的自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自律是监管的有效补充 从国外经验来看,私募基金监管主要采取的是行业自律的形式,基金的发起和运作由《证券法》和《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规约束。但在我国当前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备的情况下,明确监管部门,对于促进行业健康和发展很有必要。退一步来说,即使我国已经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行业自律组织也是政府监管的重要补充。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长期缺乏“阳光”的生存环境,让很多私募机构在法律的灰色边缘长期行走,行业中的很多人都想通过集体的力量来推动私募基金业的健康、规范、快速发展。此时,一个能够代表行业整体利益的行业组织出面协调,进行行业自律式管理,建立行业公认的行规,维护行业整体形象,净化行业空气,同时研究行业规范化发展的可行途径,这个组织的形成是私募基金目前发展的迫切需求。
在自律过程中私募基金的操作模式需要进行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应当在良好的机制与做法中建立规范的运作方式,使其有正常的信息披露渠道,使其得到委托人的信任。在实际操作中,私募基金更多是靠其自身的组合和理念来取得长期的发展。这种操作模式对操作者研究不同时期、不同市场里面的投资组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样才能有效规避投资风险。
私募行业监管不断完善
从2014年开始,私募行业监管持续完善。证监会出台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私募机构设立及基金产品发行实施登记备案制,从监管范围、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资金募集、投资运作等方面对私募行业提出了细化要求。
2016年是私募行业监管政策密集的一年。证监会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进一步规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出台了关于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募集行为、基金合同等方面的指引和管理办法,初步形成了私募行业的法律监管体系。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从杠杆倍数、结构化产品、资金池等多个方面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予以规范,明确了资产管理计划需要同时接受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的双重监管,由基金行业协会负责备案管理与风险监测工作。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被称为“史上最严投资者保护法”,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明确了产品分级的底线要求和职责要求,规定了经营性机构在适当性管理环节应该履行的义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备案登记及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等重大事项时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规定了法律意见书内容应至少包含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等十四项内容。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明确了私募基金监管的范围和要求,从财产分离、必备高管、规范委托募集、利益输送、投资业务合规、业务外包、协会检查等方面规范了私募基金内部控制的原则和措施。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根据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不同,明确了契约式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这三类基金合同的必备条款,并依据《基金法》要求的条款和对投资人有重大影响的条款进行了重点提示。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对合法和非法私募行为进行划分,真正定义了私募行业,明确了私募基金的两大募集机构主体与募集机构在募集中应尽的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规定私募管理人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基金信息,内容包括基金合同、宣传推介文件等重大信息。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对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核查与自律管理、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服务、产品结构化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对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进行了约束。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关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常见问题解答的通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一)至(十二)》,对于私募管理人的登记及基金产品的备案进行了严格规范。
2017年,《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明确了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关系,梳理了服务业务类别,提出各类业务职责的边界,明确其登记条件和自律管理要求,并引入服务机构的退出机制以厘清市场各方责任。
私募监管法律体系仍需完善
私募行业的法律监管体系可从两个维度理解:一是从效力层级角度看,可概括为“一法+三规+六办法+四指引+N个公告问答”的监管体系;二是从监管内容角度分析,形成了“基本法+行业准入+行业管理+募集行为+投资行为”的监管体系。
效力层级角度下的监管体系
目前,私募行业监管仍存不足之处。其一,从效力层级角度看,法律规范体系待完备。我国目前的正式法律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法律渊源的效力位阶由高至低为:宪法―法律―行政法―地方性法规―规章(包括部门规章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
对证券投资有兴趣的读者,一定知道私募基金这个概念,但对其详细情况,恐怕很多人不甚了了。
从本质上讲,私募基金属于一种私人理财工具,是一种仅向特定投资人提供的集合投资。私募基金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两类。在发达国家,私募股权基金已经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仅次于银行贷款和IPO(股票的首次公开发行)的重要融资手段,但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在资本市场上常常更受人关注。美国投资大师沃伦・巴菲特设立的伯克希尔・哈撒韦公司就属于私募基金。一度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兴风作浪、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屡番出手的“量子基金”和“老虎基金”也是典型的私募基金。这些私募基金的存在和活跃说明了它们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地位和作用。
国际资本市场上的私募基金
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以民间资金为主的私募基金一般都拥有合法地位,已经成为资本市场上重要的投资者。私募基金是针对公募基金的缺陷所产生的,私募基金的活力也是在与公募基金相互竞争中逐渐形成的。
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由于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有限,因此在监管登记、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要求常常不像公募基金那样严格,受到的政府监管相对宽松;信息披露一般也不是公开的,一般只需半年或一年内在投资者内部公布投资组合及收益即可,对投资组合和操作方式也不透露;私募基金的经理人在与投资者签订的协议中一般要求有极大的操作自由度,在投资工具、财务杠杆、投资策略等方面限制很少,能使用更多的投资工具进行操作。因此,外界很难获得私募基金的系统性信息,它的投资更具隐蔽性,运作也更为灵活,获得高收益回报的机会也更大;私募基金还可以面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可根据客户的特殊需求提供度身定做的投资服务产品。私募基金经理的激励机制也不同于公募基金不论盈亏都要提管理费的做法,一般采取盈利后分成,甚至需要基金经理的资金担保,因此对投资者具有很大的吸引力。
目前,国际上私人银行、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和投资顾问公司等一般都管理私募基金。特别是随着国际上金融混业的发展,私募基金管理已经发展成为国际金融服务业中的核心业务之一。美林证券、信安保险、汇丰银行、瑞士信贷金融控股集团等纷纷通过新设或是并购资产管理公司来开展和扩大其资产管理业务,在服务传统个人客户的基础上,机构客户的比重近年来也在逐步增加,而且针对托管资金在抗风险能力、托管期限、收益水平和流动性要求方面的不同特性,设计不同的基金产品来满足客户不同的投资要求。
总之,私募基金的发展已经成为现代资本市场发展中一个不容回避的现象,对拓展金融服务领域、提高资本市场效率、强化价值发现和资源配置功能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私募基金的监管和组织
由于私募基金经理有很大的自由度,投资过程和投资策略高度保密,基本上相当于黑箱操作,投资者很难获取有关信息,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基金经理的道德风险。同时,为了实现给投资者高回报率的承诺,私募基金经理一般运用高财务杠杆进行操作,因此也具有很大的市场风险。
因此,私募基金在组织形式、运作方式和监管要求方面一般有如下特点:
(1)严格限制投资者的范围。通过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投资者资格、投资者人数、经理人市场准入、基金募集方式、信息传播方式等都做了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一些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的大机构投资者和一些富有人群。美国规定,私募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在最近两年的平均收入要在20万美元以上,机构净资产在100万美元以上才有资格投资私募基金。而且,私募基金在设立过程中,不允许对公众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针对特定的投资者只能通过个别面谈等形式使他们了解和投资于私募基金。美国在1996年之前还规定,对冲基金的投资者总数不得超过100人;1996年以后投资者由100人扩大到了500人,条件是个人必须拥有价值5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证券。
(2)尽管私募基金的操作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但是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大多是长期投资者,因此私募基金大多是封闭式的合伙基金,不上市流通,在基金封闭期间,合伙投资人不能随意抽资,封闭期限一般为5年或10年。这样,私募基金运用财务杠杆进行市场操作的风险才会得到控制。
(3)私募基金的组织结构比较简单,基金属于合伙制企业,不设董事会,由一般合伙人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和投资决策。
(4)投资者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签署投资私募基金的《合伙人协议》时,一般都聘请律师参与全过程。
中国的私募基金
自从我国的资本市场设立以来,尽管法律性质模糊,但以证券投资为主的民间委托理财关系始终存在着。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投资管理人队伍日渐壮大,投资理念逐渐成熟,民间财富迅速增加,对私募基金的需求不断扩大。但是,我国一直没有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也没有制定相应的监管制度,从而阻碍了私募基金的有序发展。尽管近一个时期出现了一些具有明确法律形式的私募基金,但这些基金需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指定机构特许经营,其运作方式与公募基金接近,远远不能满足民间理财的需求。
我国目前现有的私募基金主要包括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信托投资管理公司发行的信托投资计划、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以及没有明确法律身份或得不到法律保证,以公司型、信托型和契约型存在的一些民间私募基金。
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都采用私下募集方式,并且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和相应的监管机构,但由于受到比较严格的监管,投资限制比较多,所体现的私募基金特点就越来越少,而具有的共同基金的特点越来越多。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实际上是以公司的形式通过证券投资进行集合理财,在获得合法形式的同时,必须面对较高的税收和管理成本,而且在投资者发生变更时手续也比较繁杂。他们在具体运作中为了规避高额的企业所得税,通常采用各种方式将资金转移到借用个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上进行操作。总之,具有明确法律地位的私募基金不仅受到比较严格的监管,而且由于缺乏专门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实际运作往往出现变形。
传统的民间私募基金常常以工作室、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等名义,以委托理财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服务。为了规避在不规范运作条件下投资者的资金风险,这类私募基金的资金通常以委托人的名义开户,因此实际上是单户理财,不属于集合理财方式,不是私募基金。但由于它们是统一管理决策,因此这种操作方式本质上还是私募基金。
加强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和监管
由于私募基金不必像公募基金那样必须进行分散投资,投资决策灵活,限制很少,所以可以集中持股。尽管目前国内私募基金也开始崇尚价值投资理念,一旦发现具有长期投资价值的企业就要重仓投入、长期持有,与大多强调价值投资的公募基金的投资理念基本一致,然而,我国资本市场上过于浓厚的投机色彩和不少市场违规行为背后常常与私募基金的操作有关。由于私募基金一直处于地下,监管查处的难度很大。因此,如何将私募基金尽早纳入监管范围,本身就是促进资本市场规范化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
一方面,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约束,我国私募基金在运作中往往存在巨大的风险,甚至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在实践中,非法的私募基金活动往往表现为非法集资、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私募基金相区别的根本特征在于是否给付利息。私募基金的收益来源于风险收益,不应涉及任何形式的固定利息;而以社会公众为对象、以许诺高回报率和高利息率欺骗公众、或向投资人许诺高比例的保底收益来吸引投资者,就有非法集资、违法之嫌。其中的欺诈性是其被法律禁止的最重要的原因。
生存素描
在美国的法律中,也未对私募作明确定义,只是在《投资公司法》中,根据相关条款,将其界定为“可以豁免登记的基金”。这类基金主要有:风险投资基金、对冲基金、投资者俱乐部、私募股权投资,及一些结构性投资工具,最主要的形式是风险投资基金和对冲基金。
美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规模不大,多在1亿~10亿美元,而私募股权基金规模不断扩大。2006年,KKR新筹集了一个161亿美元的基金,凯雷新筹集了一个150亿-200亿美元的基金,贝恩资本、APAX、银湖、THL等新筹划的基金,至少是其以往基金规模的两倍。美国的养老金也将其分配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份额,从4%提高到接近6%。Sarbanes-Oxley法案的颁布,大大拓宽了私募股权基金的业务范围。据英国调查机构Dealogic统计,2006年有1010家上市公司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收购,并成功实现退市。
在并购领域,美国的私募基金也是举足轻重。根据普华永道的统计,美国2006年前11个月涉及本土企业的收购兼并(M&A)规模为13万亿美元,而私募股权支持的并购,就占了所有并购交易量的35%。
在英国,私募基金主要指那些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并明确不向英国的普通公众发行。其资金来源广泛,包括个人投资者、基金,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英国的私募占整个欧洲市场总数的40%,规模仅次于美国。日本明确禁止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但对于非主要投资于证券的集合投资基金,特别是风险投资基金,日本法律并未予以禁止。
组织形态
国际私募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式、契约式和有限合伙制等。
公司式私募属于股份制投资公司,由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组成,设有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投资者购买基金股份,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应的参与权、决策权、收益分配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等。美国早期的私募,一般都以公司型为主,巴菲特的伯克夏哈撒韦公司即属此类。公司式私募基金的最大缺点,在于双重征税,既要缴纳各种公司税费,也要缴纳分红个人所得税。
契约式私募,也称为信托式私募,是一种投资制度,根据某种信托契约关系建立,其通过发行收益凭证来募集资金,反映资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投资人之间的信托关系。相对于公司型私募,契约式私募基金可以避免双重征税。该类基金在日本、英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比较盛行。
合伙公司尤其是有限合伙公司型私募,已逐步成为美国私募基金的主流。有限合伙制私募的发起人通常为基金管理人,其作为一般合伙人,负责基金的运作,并对合伙基金负无限责任。所有的投资者都是有限合伙人,只对出资部分承担责任。根据美国的法律,这类私募可以同时享有有限责任制(只对有限合伙人)和合伙人制的税收优惠。
由于基金管理人承担无限责任,就对管理台伙人构成了强责任约束,使之真正对运作履行诚信义务,包括限制公司向外举债等。在美国的私募实践中,这种方式取得了极大成功,其他国家也开始仿效。在日本,这种方式被称为投资事业组合。由于英国对合伙基金不征收公司税,且有限合伙基金的组建与运作相对简单,英国的私募基金多采用这种方式。
私募监管
美国对私募的规范,也没有专门的法律。美国的《投资公司法》涵盖了各种公众集合投资方式,对其提出了许多规范性要求(如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通常根据《投资公司法》的豁免条款设立,筹资对象便限定于非公众的合格投资者。不过,美国的证券法对私募的投资者,作了严格的规定,如个人投资者的年收入至少要在20万美元以上,或者包括配偶在内的收入高于30万美元,同时要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资产;而机构投资者的门槛是净资产要在100万美元以上。除此之外,私募通常还会根据《证券法》和《投资顾问法》的豁免条款来规避监管。因此,私募基金很大程度上游离于美国金融监管体系之外。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是对投资者的规范,包括对投资者人数及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对私募基金的发行与广告,也有专门的规定。养老金法案(ERISA)确立了“谨慎投资者原则”,多数私募都接受养老金的投资,也受该法案管辖。为合理规避监管,不少私募基金将ERISA监管的投资者单列为一类,为之设置专门投资结构。美国《银行控股公司法》,则将银行控股公司对单一私募基金的投资比例,限制在25%以下(可行使投票权的份额须低于5%)。
高岚(2009)认为,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历程为:(1)20世纪90年代初,证券公司与大客户之间形成不规范的信托关系,券商受托理财业务成为私募基金的最初形式。(2)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私募基金从规模上已超过公募基金。但是此时私募基金的问题也比较突出,如不规范、高风险、成分复杂等。由于我国对于私募基金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缺乏对其必要监督管理,所以难以保障私募投资者的利益。不少私募基金通过非常规的操作方式来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对我国私募市场造成严重冲击;(3)2001年至2005年,私募基金也随之转型调整,开始出现合法化的私募基金。(4)2006年以后,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渐趋于好转,私募基金也随之复苏,并表现出相当程度的活跃性。
倪明(2010)进一步把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细分为了四个阶段:(1)萌芽阶段(1993~1995),大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慢慢形成了一种不规范的信托关系。(2)形成阶段(1996~1998),凭借着委托理财的方式,大量的投资顾问公司和咨询公司设立并且运作私募基金。(3)发展阶段(1999~2000),股票市场的繁荣导致私募基金的数量和规模快速增长,但是大多数是以违规操作手法获利。(4)分化调整阶段(2001至今),股市持续低迷导致大批私募基金出局,私募基金正逐步走向规范。而且政策方面也有所改动,逐渐允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有限度地开展私募基金业务。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中国已经成为亚洲以至全世界最为活跃的潜力巨大的私募基金市场之一。伴随着新的公司法等法律的重新修订,为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舞台。历尽二十几年的风风雨雨,我国的私募基金已经成为证券市场上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但是,相对于外国的基金产业,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起步相对较晚,故而很多方面不完善。
首先,合法性模糊。目前,我国对于私募这种理财委托业务是否合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该理财方式及理财协议的合法性一直处于尴尬的境地,合作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存在一定风险,同时账户间不公平性的问题在交易过程比较普遍存在。私募基金走向合法化道路的制度建设,须能够充分考虑监管制度的长期与稳定,这就要求在目前的市场条件下,务必从中国资本市场的长期发展着眼,这也是私募基金合法化的核心原则。
其次,运作不规范。其一,对于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没有必要限制;其二,基金管理人为了吸引客户,盲目地想投资者保证最低收益;其三,基金资金来源不透明。实际上,私募证券基金的资金来源除了来自于个人或公司的合法化的自有资金外,还有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甚至还包括违规的挪用的公款及非法集资款等;其四,基金运营的高风险。首先,高收益是基金管理人吸引投资者的一个手段,但是对这伴随而来的高投资风险,资金管理人却讳莫如深。
最后,监管机制、责任体系缺位。正是私募基金存在相当程度的隐蔽性,使私募基金高收益背后隐藏着较高的经营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等风险。如果放任私募基金的不规范而不加强监管,则必定会导致私募基金市场的无序发展,并最终损害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监管理念、监管思路的不明确、是我国目前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要形成完善的监管体系,就要首先明确私募基金的目标监管原则。
我国私募基金出现的问题可谓是各方面作用下的结果,一味地堵不是好方法,唯一的方法就是疏导,为此应该采取有力措施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暴露在阳光下,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法律法规也要接纳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对其职能已经作用加以规定,一确定其合法地位。最后,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起步晚于国外,那更应该对国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进行研究,汲取有益营养,吸取教训。
1、完善法律范围
通过近几年的实践,关于要不要制定私募基金法的争议已经消除,社会各界都认为应该尽快制定出私募基金的法律,但是,在如何选择立法模式方面,尚存在较大争议。在具体立法的方面,我认为新的私募基金法律规定应该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私募基金的设立标准及募集过程,投资者、基金从业人员准入标准,私募基金投资范围、资金来源,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及监管体系以及包括违反私募基金规则的必要惩处等等。
2、严格投资者资格
在国内许多投资者的心目中存在一个误区,认为私募基金与其他常见的金融产品一样是一个面向大众的、门槛极低的金融品种。但是,事实并非如此。私募基金特有的隐蔽性等运作特点,决定了它只适合于某些拥有较强资金实力及风险承受能力较高的机构或个人,所以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在前期对于投资者的背景进行了解,剔除一些不适合进行投资的人群,而不应该降低投资者的准入资格。
3、完善内部治理结构
不同基金产品拥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基金资产所有权与管理权的有意识分离。具体的讲,由商业银行来负责基金托管与决算,由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基金资产的管理运作。但是,由于我国基金托管人(即商业银行)地位的独立性较差,即容易受到基金管理方的施压影响,从而导致私募基金在监督基金管理人运作方面差强人意。为了保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政策监管方面应进一步强化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权,规定私募基金的托管人不得自行担任,而是由合法化的托管方进行风险承担;此外,还需强化商业银行基金资产托管人的权力及职责。
(一)合格投资者的标准
合格投资者的原则要求是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关规定如下:
1.购买单只私募基金不低于100万元。
2.单位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
4.采取母子基金方式的,穿透审查最终投资者。
5.基金份额受让人同样应具备合格投资者条件。
(二)合格投资者的评估
《监管办法》要求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评估方式为问卷调查,评估依据是投资者填写的问卷信息和提供的文件。
投资者提供虚假信息或文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监管办法》并未要求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提供信息和文件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三)投资者数量的计算
1.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数量。合伙制基金不得超过50人,公司制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超过50人。
2.穿透计算原则:采取母子基金方式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二、私募的判断:沿袭负面清单规定
(一)规定了什么不是私募。
《监管办法》沿袭了有关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列举了什么不是私募,即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二)没有规定什么是私募。
《监管办法》没有明确什么是私募或判断标准,从法理而言,上述负面清单之外的所有募集行为都应是合法私募。
私募发行原则上应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销售机构通过与合格投资者(或其代表人、委托人)直接沟通进行。
在美国,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销售机构分发有关发行人信息数据的材料是允许的。据此基金管理公司应可进行不涉及特定基金产品的形象宣传或品牌推广。
三、募集的流程
《瞭望东方周刊》:与现行《基金法》相比,《基金法》修订草案有哪些重大进步?
李剑锋:修订草案主要变化有三个方面:
一是将私募纳入基金法的调整范畴。此前私募基金一直游走在法律规范之外,监管机构、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等各方主体都有将其纳入法律框架的共同诉求,以规范私募基金的发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基金组织形式多样化。除契约型基金外,公募基金还可以采用理事会型的组织形式,私募基金还可以采用无限责任型的组织形式。
三是适当放宽了基金投资、运作的管制。包括将基金募集申请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除股票、债券等证券品种外,还可以投资于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
童建林:修订草案将基金募集申请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基金公司在产品发行上有了更大的自,可根据市场环境和公司自身特点适时推出合适的产品。什么时候发产品?发行什么类型的产品?都由基金公司自主决策,体现了市场化改革的方向。
同时,“核准制”改为“注册制”,也将加重基金公司的责任和风险。注册制下基金产品的推出和发行成为基金公司完全自主的市场化行为,在风险收益特征揭示、信息披露、规范运作各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
比如,你得把产品的投资风险讲清楚,让投资者明白,否则产品出现投资损失,有可能遭致投资者的投诉或被要求赔偿、乃至被监管机构处罚的风险,要求基金公司在产品设计、宣传、运作上更加审慎和规范。对此,基金公司应该有充分的风险意识、内部风险控制能力。
修订草案还增加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规定,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围,有利于行业的整体发展。与私募相比,现在公募基金在投资限制、公开信息披露接受更为严格的监管。今后公、私募的传统区分已经打破,不管是基金公司还是私募公司发行的公募产品、非公募产品,都将在同样的监管环境中开展公平竞争。
齐岩:修订草案体现了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总体思路,并且在公募基金的运作模式上尝试了创新。比如,修定草案明确了专业人员持股计划,为行业留住人才提供了制度保障。
《瞭望东方周刊》:《基金法》修订草案还存在哪些不足?你对于修订草案有哪些建议?
李剑锋:基金投资范围还可以进一步放宽,除股票、债券和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外,建议还可以投资于股权、对冲基金等另类投资工具。此外,具体投资品种的比例也可以适当放松,改由基金合同约定投资比例。
齐岩:基金产品“核准制”改“注册制”,简化了新基金的报审程序,但整个流程在时间上并无变化,仍为6个月,并未充分体现出放松管制的初衷,可考虑进一步放开对公募基金产品的管制,对于部分常规产品采取事后备案制。
《瞭望东方周刊》:总体上如何评价《基金法》修订草案?
李剑锋:修订草案进一步规范了基金业的投资运作活动,一定程度上将增强基金业的市场竞争力和发展活力,对基金业的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们期盼着《基金法》修订草案早日通过人大常委会审议。
Li Hui
(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昆明 650031)
(Yunn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of Agriculture,Kunming 650031,China)
摘要:在当前全球性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扩大融资渠道已经成为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私募基金是我国当前金融市场中的新生力量,论文探讨了私募基金及其相关概念,我国当前私募基金法律地位的现状,私募基金法律确认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主要障碍,必须及时确认私募基金法律地位的意义等方面的内容。
Abstrac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current global financial crisis, the paper pointed out that China SME financing is an important issues of their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Privately offered fund is new blood of China's market economy. This thesis discussed privately offered fund and its related concept, the status quo of its legal status. The law identification of privately offered fund has become the main obstacle of its development; we should identify the significance of legal status of privately offered fund.
关键词:私募基金 法律确认
Key words: Privately Offered Fund;be recognized in the law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0-0290-02
1私募基金及其相关概念
1.1 私募基金的概念私募基金(Privately Offered Fund)是指不通过公开招股,而是通过私下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方式所筹集的基金,用投资专业知识理财,与投资者的关系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其主要投资方式是进行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其组织形式有: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1]
私募基金的本质是一种信托服务。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把资金以一种信托的方式交给基金的管理人进行管理,基金的管理人运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进行投资组合,基金的投资人和管理人按照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1.2 我国私募基金和非法集资的区别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关权利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其主要特点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其主要采用以许诺高利润、高利率为回报的欺诈行为,由于其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以欺诈为目的,极易形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根据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给予“非法集资”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不参与联营体经营,不承担联营体经营风险,但投资合同或协议规定联营体不论盈亏,均可获得本息或者按期获得固定利润的行为,实为借贷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其合同无效;在2001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保证最低收益”,同时规定: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照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人负责;2003年《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书面、口头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承诺投资收益。由以上法律内容可以看到,我国法律从来不承认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允许以保底方式募集资金。
私募基金区别于非法集资在于两点:第一,从募集对象来看,私募基金是指不通过公开招股,而是通过私下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方式所筹集的基金,而非法集资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极易造成金融风险的社会化;第二,从目的来看,私募基金的目的在于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非法集资的目的在于许诺高利润、高利率为回报的欺诈。
1.3 我国私募基金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我国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以给付固定利息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违法行为。私募基金的目的必须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如果以给付固定利息或保底收益的方式募集资金,则应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我国当前私募基金法律地位的现状
我国的私募基金从形成到具有了一定规模,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曾公开表示,私募基金的运作不合法、不透明,对金融市场的影响难以估量,政府必须进一步研究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方式。当前我国私募基金法律缺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法律上没有确认其主体地位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信托法》中一直没有明确什么是私募基金、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区别、私募基金和非法集资的区别、私募基金和非法吸收存款的区别,也没有明确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和组织形式。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适应本法。这一条把私募基金明确地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8条第3款规定股份制公司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的证券非公开发行制度为私募基金的监管有了意向性的规范,但对私募基金的运作和监管没有明确规定。从国际私募基金的最主要形式有限合伙制来看,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不具有法人资格,目前还需要工商管理部门确定其法律主体地位。
2.2 没有明确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存款的区别对于当前私募基金普遍存在的保底收益、高承诺收益必须从法律的角度加以禁止,因为私募基金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其根本无法保证收益和本金,如果私募基金以高承诺收益或保底收益作为宣传来募集资金,就有以欺诈为目的的嫌疑,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投资者,产生经济、合同纠纷;同时对于具有投资理财能力的、运作规范的私募基金来说,以保底收益、高承诺收益的私募基金无疑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应以自由竞争为目的的金融市场环境,不利于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案例一:最近发生在我国浙江的一个投资理财纠纷。甲某委托乙投资公司进行投资,双方签订合同:该公司保证甲某50万元人民币本金的安全,并承诺每年放还甲某8%的收益。后甲某无意间发现其账户内资金只剩10万元人民币,就向法院,要求乙投资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条款予以赔偿。但让甲某、乙某没有想到的是:法院判定该投资理财合同无效,并认定乙投资公司的保本、高承诺收益行为属于非法集资行为。
案例二:2001年6月5日至2004年8月31日,上海友联组织金新信托、德恒证券、恒信证券、中富证券、伊斯兰信托等公司,采取承诺保底和以22%至1.98%不等的固定收益率与公众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35890份,变相吸收公众存款450亿余元人民币,其中未兑付资金余额172亿余元,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案是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最大的一例。
2.3 没有明确对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发起人和管理者的资格确定和必要限制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当前构成私募基金的三个方面主体不具有法律资格:投资者不具有将其资产交给他人经营的权利;基金的管理者以投资咨询、财务顾问的名义进行私募基金的管理,但一般没有经营资产管理的法律资格;第三方监管者――托管人,比如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都没有从法律上给予其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资格。我国当前的私募基金大都是松散性的组织体,没有形成所有权、管理权和监管权“三权分立”式的、有效防范风险的组织机构,有不少是皮包公司,三者的责、权、利不清晰,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不清。
2.4 没有明确对私募基金第三方监管的制度按照我国当前金融监管的要求,有限合伙制基金的资金必须通过银行托管,银行是否有对合伙制基金托管的权限,还需要银监会进一步明确。当前,由于我国私募基金没有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因而法律上没有对私募基金帐户要求托管的规定,这很不利于我国私募基金风险的防范和控制。
2.5 没有完善的对私募基金的评级体系目前我国对公募基金的评级主要以基金净值为标准,来对公募基金投资理财的运作能力进行排名。我国私募基金相对于公募基金来说,收益较高的同时,风险更大,我国还没有对于私募基金进行评级,更谈不上评级体系。
3法律确认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主要障碍
从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现状,我们已经看到当前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一大特点是:发展非常迅速但运作很不规范,可以说我国私募基金目前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采取操纵市场、坐庄式的经营方式。究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体系很不完善,立法的滞后束缚了我国私募基金的规范发展。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监管部门也找不到对其监管的依据。
3.1 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私募基金组织形式混乱,缺乏法律主体资格,不利于我国基金业与境外投资者的竞争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逐步开放,国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成倍增长。从证券投资角度看,QFII(合格境外投资者)的数量在不断增加。从前面“蒙牛”案例,我们也可以看到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正面临国外机构投资者的竞争,很多国外机构投资者看好中国经济的长期发展,再加上近5年来,人民币不断升值,使国外机构投资者以各种手段进入中国资本市场。面对我国优质企业和资源的流失,我国私募基金要与已进入中国资本市场或者即将打算进入中国资本市场的国外机构投资者竞争,但现在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公开的主体身份,不受本国法律的保护,如何面对竞争?
3.2 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私募基金运作不规范,严重扰乱了金融安全私募基金的来源应是向特定投资者募集,但由于没有法律上的规范,实际上我国私募基金的部分资金来源于企业或上市公司向公众募集的闲散资金和银行贷款。我国《证券法》、《公司法》明确规定:向公众募集的资金和银行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否则视为违法、违规;在私募基金运作中,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和监管,私募基金与上市公司联手,操纵股票价格,逃避监管和税收等等不当行为屡禁不止;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还没有从法律上来进行严格审查,这为非法资金提供了机会,难免在私募基金中有洗钱的行为;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和监管,我国目前对于投资者资格和基金管理者资格没有严格限制,导致市场主体混乱,对风险的承受能力降低,一旦基金损失,纠纷不断,成为我国金融和社会的极不稳定因素。
3.3 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私募基金容易形成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我国私募基金大部分是参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委托原则来设计私募基金合约。“保本承诺”、“高收益承诺”是各类私募基金的常规做法,承诺的收益率一般在10%-30%之间,这种做法实际上就是非法集资,由于法律上没有确认私募基金的法律主体地位,没有明确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区别,因此造成对投资者的损害不受法律保护。从各地法院的审理结果中也可以看出,这类合约均为无效合约。从很多私募基金的合约设计和运行中,可以看到许多私募基金没有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和外部监管约束,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风险很大。
3.4 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私募基金的违法行为屡屡发生首先是在资金的募集过程中,存在非法集资行为。根据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给予非法集资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不参与联营体经营,不承担联营体经营风险,但规定联营体不论盈亏,均可获得本息或者按期获得固定利润的行为,实为借贷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其合同无效;在2001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保证最低收益”,同时规定: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照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人负责;2003年《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书面、口头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承诺投资收益。由以上法律内容可以看到,我国法律从来不承认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允许以保底方式募集资金。
其次,是在资金的使用过程中,存在集资诈骗行为。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携带集资款逃跑、挥霍、用于违法活动等行为,使集资款无法收回的行为视为集资诈骗行为。私募基金应把募集到的资金用于不事先承诺收益的投资行为中。
4必须及时确认私募基金法律地位的意义
4.1 及时确认私募基金,有利于形成“增加投资性收入”的社会前面已经提到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形成和发展是大势所趋,是市场需求的必然产物,对于冒出芽的事物,这里挖出了,别处必然还会长出来,存在就会有其合理性,关键是疏导。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一旦投资人和基金经理人发生纠纷,受损的往往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中小投资者,他们无法诉诸法律;如果进一步被不法分子利用,携委托资金潜逃,发生,更会严重威胁社会的安定、和谐。由于没有法律的保护,使本可以对我国经济发挥积极促进作用的私募基金推到了“非法集资”的地步,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明智的。
4.2 确认私募基金,有利于稳定金融市场由于没有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确认与规范,两万亿的游资随时可能冲击我国尚不健全的金融市场,容易造成金融市场动荡,从“中科创业”股票事件,可以看到私募基金和证券公司联手,以股票作抵押,从银行套取数倍的贷款来炒股票,有文章称“私募基金是引发信贷资金违规入市并导致生产经营资金流失的源头。”前面也提到由于法律的不认可、不规范,私募基金的来源不清,不排除非法收入利用私募基金洗钱。
4.3 确认私募基金,有利于公募基金的发展由于没有法律认可和必要的监管,私募基金可以暗箱操作,逃避税收和管理费用,因此比公募基金运行成本低,同时私募基金给予基金经理人的高回报使公募基金中大量人才流失,这是私募基金对公募基金的不利之处,但是私募基金的出现,使公募基金多了一个强有力的竞争对手。由于市场多了一种投资工具,投资人多了一份选择,为了稳住投资人,公募基金需要交出更好的成绩单,改变原有的分配方式,推出更为优惠的申购、赎回条件。私募基金的出现有助于公募基金革除弊端,建立高效灵活的运作机制。如果私募基金不浮出水面,就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
4.4 确认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和必要的政府监管措施,有利于私募基金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私募基金属于高风险、高收益行业,通过法律和政府必要的监管,将有利于私募基金控制运作风险,比如明确私募基金投资者和管理者的资格,规范私募基金运作手段和利润分配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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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石一敏.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比较研究[J].特区经济,2007,(4):109-110.
[3]吴晓灵.发展私募股权基金需要研究的几个问题[J].中国企业家,2007,(5):32-35.
[4]滕宇.关于我国私募基金发展问题的分析[J].中国物价,2005,(9):44-46.
关键词:私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限合伙;金融衍生工具
一、私募基金的界定
所谓私募基金,又称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和富有的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但笔者要强调的是“非公开发行”并不意味着不能进行诸如做广告等宣传行为,而是更注重于向特定的公众发行。本文探讨的私募基金就是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目前私募基金司法解释尚处于论证阶段,自然无法从法律条文中找到答案,有关部门也并未就此做出说明,到底什么是规范私募基金或不规范私募基金呢?估计私募基金业内人士也较难把握。
据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某位法官说:“实践中我们认定私募,最主要的特征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发行。认定不规范的私募,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承诺保底收益;二是资金是否打入管理人账户。”
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约束,我国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在运作中往往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甚至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实践中,非法的私募基金常见于三种类型:非法集资、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蛊惑交易”操纵股市行为。
一般而言,私募基金的对象则是少数的特定投资者,且对这些投资者一般门槛较高,参与的资金量要有一定规模,其目的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和风险,但如果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向投资人许诺高比例的保底收益,则可视为非法集资。
根据我国法律,非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私募基金相区别的根本特征在于是否给付利息,私募基金的收益来源于风险收益,不应涉及任何形式的固定利息,否则既有违法之嫌。
另外,私募基金很可能违反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有关“蛊惑交易”的规定。“蛊惑交易”可以理解为,操纵市场的行为人故意编造、传播、散布虚假重大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使市场出现预期中的变动而自己获利。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蛊惑交易”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更应该引起高度关注。通过论坛、QQ、MSN、博客等网络传播手段,一个虚假消息可以在短短时间内迅速传播,网状扩散,贻害无穷。
二、私募基金应该合法化
通过对海外私募资金的考察不难发现,随着一国经济实力的增长和市场经济结构的升级,“私募基金”难以阻止,将成为一国市场经济体制趋于成熟后必然出现的一个重要的金融服务领域。
2007年2月27日股市大跌,上证综指下跌8.8%,大跌的根本原因是机构结构过分单一,大量赎回使公募基金承受巨大的压力。私募基金一般有一年的封闭期,并且一年之后只能在特定的时间段赎回,而不能天天赎回,如果私募基金发展壮大起来,与公募基金互补,可以避免股市大起大落。此外,股指期货推出后,如果只有公募基金和券商,没有私募基金,那么将加大市场的金融风险,大力发展私募基金是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
另外,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相比,具有如下一些优势:
(一)基金规模越大,管理难度也越大
目前国内的正规私募基金一般有至少一年的封闭期;在封闭期后,每月只有固定的日期(一般为每月的15日和月末)作为开放日,投资者只能在每月开放日认购和赎回。这样就有效地隔离了风险承受能力差,投资不理性的中小投资者,因此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稳定,投资策略也得以坚持,投资风格可以更加激进,收益也就相对较高。
(二)灵活性、针对性和专业化特征
私募基金的出现,丰富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也活跃了市场交易气氛,更好地满足了不同投资者的投资喜好,吸引更多的社会闲置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打破了公募基金一基独大的垄断地位,有利于促进私募和公募之间良性竞争和优势互补,从而促进证券市场的完善与发展,提高证券市场资本形成和利用的效率。
(三)独特的研究思路
根据《基金法》的规定,单只基金持有一只股票的比例,不能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公司持有一只股票的比例,不能超过该公司总股本的10%,这一“双十”规定,决定了公募基金必须同时持有10只以上的股票,这使公募基金的研究必须涵盖多个行业,限制了基金公司研究团队对上市公司的研究深度。与之相比,私募的投资不受任何限制,持有的股票数量可以较少,也就可以集中力量,更加认真、细致、透彻地研究关注的上市公司,对上市公司价值的理解也能更加透彻。
(四)需履行的手续较少,运行成本更低,更易于进行金融创新
私募基金的发展壮大会加剧整个基金业的竞争,冲击公募基金的垄断地位,提高基金市场的运作效率,形成较为完善的市场结构,推动我国成熟、理性的机构投资者群体的加速形成以及价值投资理念的建立,为我国履行加入WTO后向外资全面开放金融市场做好准备。
(五)私募基金的产权基础,将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变迁和产权结构改革的重要主题
作为民间主体自发推动形成的产物,私募基金的发展将改变资本市场的机构主体所有制结构单一的局面,推动我国金融制度改革进入一个新的层面。
三、私募基金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
纵观全球各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大部分都没有专门的私募基金法律,但仍有一系列法律足以对所有的私募基金构成有效的法律规范。而从目前我国立法来看,没有专门约束私募基金的法规,私募基金主要受《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刑法》等综合调整。由于我国相关监管部门在金融证券领域奉行的基本上是“法有明文规定方可为”。
因此,为了避免法律上的风险,我国相关监管部门应尽快在立法当中确认私募基金的合法地位并出台有针对性的细化的配套监管措施,以便私募基金能够健康发展。在这种背景下,私募基金制度规范化应以《投资基金法》为主要参考依据,综合考虑各方要求,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私募基金采取全面而有效的监管办法,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私募基金的制度建设和完善:
(一)投资者资格和人数限制
1、投资者资格。对合格的投资者的判断有以下几种方法:根据其投资的最低限额为判断标准;根据其收入多少来判断;只要是金融机构投资者,均可投资;对财产拥有独立自主的处分权的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
2、投资者人数限制。应该考虑我国的国情再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做法。对于投资者的人数应该限制在100人以内,但应该允许特殊情况下超过100人。
(二)管理人条件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应具备要求的准备金、经营业绩、人才和营业硬件设施等市场准入条件,并且,管理人的资格应该是竞争性的,而不能是垄断性的,设立私募基金时应向证券监管部门备案。
要求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投入的资金在筹集的基金总额中必须占到一定的份额,以避免利益主体的缺位。当私募基金发生亏损的时候,管理人的出资应该先行用于支付。
(三)托管人职能规定
作为基金一种特殊形式的私募基金具备基金的共同特点,即现金资产的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基金管理人具有资产的管理权,基金托管人为基金投资者行使部分监督权。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表明,公募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运作方面不尽如人意,主要原因是基金托管人地位的独立性较差。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相对较少,为了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权应进一步强化,如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担任,必须将资产交给指定机构托管;强化托管人的权力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基金契约做出的投资指令,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或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向管理当局报告。
(四)信息披露规定和风险揭示
私募基金必须与投资者签署完备的书面协议,尽量详细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投资品种及组合、相关风险提示及业绩报告周期。严格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是控制私募基金风险的重要手段。私募基金虽然没有义务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但向基金的投资者和监管部门披露信息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在设立私募基金时,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其存在的风险,基金设立之后,应该定期向投资者报告基金投资情况及资产状况,并定期将这些信息向监管部门披露,以便投资者与监管部门及时了解其运作情况及风险状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
(五)允许私募基金进行适当地公开宣传
在美国,证券法规定私募基金在吸引客户时不得利用任何传播媒体做广告,其参加者多为中产阶级,他们主要依据在上流社会获得的所谓“投资可靠消息”或者直接认识某个基金的管理者进行投资。但笔者认为我国不应借鉴这种做法。首先,严格限制私募基金在公开媒体上做广告宣传的效果是不佳的。其次,通过私募基金内部约束机制以及像外部完善的基金评级体系以及基金行业自律组织足以避免私募基金过度的市场炒作对投资者造成误导,以及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恶性竞争。最后,通过适当的公开宣传使私募基金名正言顺的成为“公开,合法”的基金,消除股民对它的神秘感以及纠正人们对它偏见。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发起人与投资者相互了解,为以后的合作创造条件,从而迅速壮大我国私募基金的规模。
(六)收益分配规定
国际上,基金管理者一般要持有基金3%-5%的股份,一旦发生亏损,这部分将首先被用来支付,以保证管理者与基金利益绑在一起,另外一些私墓基金只给管理者一部分固定管理费以维持开支,其收入从年终基金分红中按比例提取,这种基金的利益分配方式相对地能够使资本持有人与管理者利益一致。另一方面,应该禁止签订保底条款。因为保底条款容易引发了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而且也有悖于基金设立的原则,不利于市场的规范。此外,我国新《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有限合伙,即基金管理者承担无限责任,投资者承担出资额范围内的有限责任,为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了一种新的法律组织形式的选择。
(七)尽快完善基金评级体系,建立基金行业自律组织
国外诸多成熟市场的经验表明,合理完善的基金评级体系是基金业规范发展的重要配套措施。在私募基金存在的情况下,需要一个独立公正的评级机构对基金经理人的准确评价作为投资者选择基金经理人的参考,另外要注意完善当前国内不科学的基金评级方法。
(八)完善我国其他金融衍生工具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做空机制、对冲风险的避险工具的缺乏,私募基金在投资渠道上的受限,市场中金融产品单一,因此我国现有的私募基金实际上发挥的仍只是公募基金的部分功能。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产品,扩大私募基金的投资渠道。私募基金本身也应充分利用国际市场以及国内其他的市场来对冲风险,以规避国内股市的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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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凌燕.中国私募基金发展问题研究[J].经济与管理,2007(3).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 内部审计 核心竞争力
2006年以来,我国PE行业进入迅猛发展阶段,2006 年大陆地区新成立了40只PE公司,2007 年为64 只PE公司,增长迅速。但近年来,特别是2011年下半年以来,相比过去,PE行业募资速度、投资项目退出等方面均出现下滑,PE行业重视内部审计作用,修炼自身内功应对“寒冬”十分有必要。
一、私募股权基金概念界定
私募股权基金在各国法律上的定义差别较大,学术界对其定义也存在一定争议。美国国家风险投资协会将私募股权基金定义为为所有为企业提供长期股权投资的私募基金,其涵盖了天使基金、收购基金、过桥基金等,我们称之为广义上的私募股权基金。
在我国,私募股权基金一般是指从事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的私募基金,私募是指通过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向特定主体募集资金,其目的是对有发展潜力的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培育优质企业以使企业资产增值,最终以上市等退出方式实现超额收益。
二、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政策环境
在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是伴随着国际私募股权基金的进入而逐渐发展起来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从20世纪80年代风险投资开始发展,2000年,亚信和UT斯达康在美国纳斯达克挂牌上市,标志着我国风险投资进入回收期。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经历从风险投资基金到创业投资基金再到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上的演变,法律框架范围内也出现了不同的名称,总结起来,主要有三个监管层次,最上次是国务院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法律法规,中层是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即一行三会的通知规定,最下层是地方政府颁布的各种法规。
三、PE行业加强内部审计的必要性
在PE行业监管方面,私募基金不同于公募基金,因为公墓基金是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涉及面较广,特别是对于那些关系到社会基本保障的基金,因此包括我国政府在内的各国政府部门对公募基金的要求较高,对其实行严格的监管。但是私募基金是面向特定投资者,一般情况下这些投资者投资经验较多、信息获取渠道多,投资较为理性,投资者与发起人、管理人出现道德风险的几率较小,因为监管部门对私募基金的限制或约束相比于公募基金较少,这就要求PE企业内部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发挥内部审计的风险控制等重要作用,促进PE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提升。
四、内部审计对促进提升PE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性
(一)内部审计在风险管理中具有协调作用
PE公司通常关注那些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有较高增长潜力的投资机会而不是选择那些选择收益平平的证券,对高收益的追求,决定了交易具有相对较高的风险。而内部审计在组织风险管理乃至整个管理中正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内部审计在风险管理中具有协调作用,由于PE企业内部不仅有内部风险,而且还有企业共同承担的综合风险,例如在投资立项时财务部门要考虑财务融资风险。在投资立项审计中,内部审计部门作为第三方,可已发回协调各部门共同管理投资决策所带来的风险的作用。
(二)内部审计有利于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作为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私募股权基金职责范围包括制定、实施投资计划方案;进行股权投资后的资本增值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企业投资运作信息;按规定编制财务报表;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私利等。
经济监督作为内部审计最基本的职能,在揭示舞弊、维护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内部审计可以发挥事前预防及事中控制的作用,它对PE企业的职责履行具有重要的监督作用。
(三)内部审计有利于规范股权投资企业受托管理机构的信息披露
私募股权基金作为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者,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一下简称“通知”)的要求,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后的4 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通知》还要求,股权投资企业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重大事件,股权投资企业受托管理者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报告。PE企业内部审计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公允披露相关信息具有重要意义。
(四)内部审计有利于增加证券公司内在价值
内部审计最为一种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活动,对增加证券公司内在价值,改善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实现经营目标有重要意义。
内部审计通过提高证券公司会计信息质量,抑制会计造假,增加企业价值。内部审计还可通过完善公司治理、防止内部控制风险、降低企业财务风险与经营风险来对公司内在价值带来正面影响"最后,内部控制还可以发挥自身咨询功能,在经营对策、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提出建议,提高企业资源控制,减少消耗,提升公司价值。
五、结语
审核、融资及退出难题曾经被视为私募股权基金这一行业发展的阻碍,如今这些障碍正在逐步解决。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资本市场的发展,PE行业的前景更加广阔。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作用和优势,加强PE行业内部控制,提升本土PE企业核心竞争力,有利于我国PE行业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2016年10月14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了一条通知:为进一步加强证券账户管理,适应市场需求及业务变化,我公司对《证券账户业务指南》进行了修订。
证券账户的开立、费用、方便程度随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修改《证券账户业务指南》会有哪些变化呢?这些变化又会对投资者的投资带来哪些影响呢?下面我们针对新指南的几大变化做逐条分析。 限制开户数
修改后的《证券账户业务指南》最大变化首数证券账户开立数量的限制,这可以称得上是股市的“限购”。具体如下:
第2.1.2条:一个投资者只能申请开立一个一码通账户。一个投资者在同一市场最多可以申请开立3个A股账户、封闭式基金账户,只能申请开立1个信用账户、B股账户。
第2.3.1条:对于没有一码通账户的首次开户投资者,应当填写《证券账户开立申请表》中除一码通账户号码外的全部信息,并勾选拟申请开立的子账户及其他账户。境内合伙企业、非法人创业投资企业首次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还应当填写并提交《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合伙人信息采集表》。
对于已有一码通账户再次申请开立子账户的投资者,应当填写《证券账户开立申请表》中投资者三要素关键信息及“证券账户开立”一栏中的一码通账户号码,并勾选拟申请开立的子账户及其他账户,无须重复填写投资者基本信息、联系信息等内容。对于一码通证券账户记载的投资者基本信息、联系信息等内容不完整的,开户机构应要求投资者补充完整相关信息。
投资者遗忘一码通账户号码的,开户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号码三项关键信息协助投资者查询一码通账户号码,并告知投资者。
第2.3.3条:机构投资者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在《证券账户开立申请表》勾选机构类别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勾选属于应当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填写私募基金管理人编码。开户机构也应当要求该机构填写私募基金管理人编码。
开户机构应当登录中国基金业协会网站“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cn)或“私募汇”手机APP客户端,查询该机构是否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核对该机构申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编码等信息是否正确。如发现该机构尚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开户机构应要求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再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第2.5.4条: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开户机构在为其开户勾选机构类别时,应勾选“私募基金管理人”,填写私募基金管理人编码,并同时维护合伙人信息。
股民都知道,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2日《关于取消自然人投资者A股等证券账户一人一户限制的通知》,当时通知表示:自13日起,允许自然人投资者根据实际需要开立多个沪、深A股账户及场内封闭式基金账户,自然人和机构均可根据需要最多开设20个证券账户。
彼时正是牛市赶顶之时,对于证券账户开立的放开,更是给牛市加了一把火,大家都认为这方便了大家入市,会有更多的资金参与到如火如荼的股市中来。
从2015年4月到2016年10月,一年半的时间,市场也由原来的喧嚣重回宁静,把开立账户数量从20个下调为3个是不是因为熊市的到来呢?
答案也许是3个更符合实际账户应用的情况。资料显示:单个投资者开户上限定为20个的政策实施以来,账户多于3户以上的投资者不多,仅占同期新开户投资者的2.6%,这类账户的使用率仅为8.7%。所以将单个投资者开户数量限制在3个以内,这样从实用角度来说避免了浪费资源,也易于监管。
对于这个数量从现有一年半的数据看是十分合理的,多余的账户利用率低,所以不如限制一下,利大于弊。但从另外角度说,过去的一年半恰恰是由牛转熊的一年半,从这个角度看数据没有经历一个完整的牛熊周期,由这样的数据得到的结论恐怕有以偏概全的嫌疑,所以未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也许还要对“股市的限购令”做些修改。
除了对于证券账户数量的限制外,这次中证登还对开户时的申请表填写做了新的规范。
这一条款相比过去的主要变化就是要求投资者将信息补充完整,这样投资者开户时提供的信息更为完备,有效防止违反实名制现象的发生。很多人不明白这其中的重要性,信息越全面,不实名的可能性就越低,很多人过去就是利用这方面的漏洞采取非实名的方式开立账户,然后爆炒新股或者进行倒仓,但由于非实名,监管部门想调查却非常困难,所以一码通证券账户的信息完备非常重要。 私募基金监管加强
看完《证券账户业务指南》针对个人投资者的变化,我们再将目光转向基金。这次修改主要针对私募基金,每一条修改都表明了对私募基金监管的加强,具体如下表:
在第2.3.3条、第2.5.4条中,还有其他类型企业的约束条款,那是以前便存在的,上表中的具体内容是新加入第2.3.3条、第2.5.4条的关于私募基金的相关内容,这种变化值得注意,之前私募基金一直处于模糊地带,但随着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的实行,并且随着对从业人员专业化的管理,其合规信息也第一次被单独列出加以监管。
这对于私募基金是柄双刃剑,一方面市场的规范性增强,另一方面私募基金再想恣意妄为,监管部门查找起来也相对容易了。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IPO;企业并购
一、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内涵及方式
(一)内涵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是指在其所投资的企业发展到一定成熟的阶段之后,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将它持有的权益资本在市场上出售,以收回投资成本并实现投资回报的行为。私募股权投资的根本目的并不是掌握公司控制权或者长期经营权,而是在恰当的时机退出企业来获取高额收益。一般而言,私募股权投资包括筹集资金、选择项目和增值退出等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是紧密相连、不断循环的过程,其中任一环节的不成功都会导致整个项目的失败。在这三个环节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是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核心环节,其实现了资本循环流动的活力性特点,对项目成败影响最大。
(二)方式
所谓私募股权退出机制,就是当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于风险企业一定阶段后,当风险企业达到或远离背向于私募股权基金所希望的发展目标时,私募股权机构选择撤出资金终止对风险企业的投资。私募股权终止投资的目的在于实现投资增值或控制损失进一步加大。对不同发展程度的风险企业,可供私募股权机构选择的退出方式主要有IPO、并购退出、清算三种方式。
1、IPO
IPO即首次公开发行,指风险企业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成为上市公司。IPO通常是私募股权基金最为偏好的退出方式,因为通过这种方式,私募股权基金持有的风险企业股份,从不可流通股转变为上市公司股票,同时获得较高的资本增值。
图-1 私募股权基金IPO退出流程
2、企业并购
所谓企业并购,是指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将股份出售给第三方的投资者的退出方式。根据第三方资金性质的不同,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一般收购和第二期收购。
图-2 私募股权基金并购退出流程
3、清算
通常情况下,IPO退出和并购退出往往能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带来收益,退出的目的在于兑现利润;而当采用清算退出时,退出目的往往就是控制损失。所谓清算,是指经营不善的企业被迫解散,终止公司业务,分配公司财产的法定程序。相对于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意义即是清算退出,当风险企业不能健康发展时,私募股权机构不得不解散风险企业以避免或者降低财产的损失。清算退出方式是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迫不得已的选择。
二、国外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经验借鉴
(一)美国和欧盟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数量概况
国际实践经验表明在上市、并购和清算三种主要退出方式中,除了私募股权基金完全失败时使用清算退出方式外,IPO退出往往会获得较好的退出收益,上市有利于企业家获得企业的财务控制权,有利于激励核心层考虑企业的长远发展,因此上市退出受到欢迎。企业并购的退出方式最为迅速,操作便捷,也是一种较好的退出方式。2008年以前,国外私募股权基金快速发展,推出量和退出金额逐年增加,2008年次级贷危机时的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速度大幅降低。以下是美国1992-2008年IPO和并购退出项目数量的统计以及欧盟2004-2008年IPO和并购退出项目数量的统计。
图-3 美国1992-2008年IPO和并购退出项目数量
图-4 欧盟2004-2008年IPO和并购退出项目
(二)美国和欧盟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的经验借鉴
1、高度重视退出环节以及宏观经济的影响
在国外,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学术界都非常重视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环节的作用和地位,私募股权基金退出受到重视的诱导事件是2000年美国网络股泡沫破灭,网络股泡沬破灭导致纳斯达克市场大幅度波动,极大地影响了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导致私募股权基金行业急剧萎缩。通过这一事件,一些观察者发现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对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具有直接的影响,这一影响程度甚至超过了筹资和投资环节对私募股权基金业的影响力,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也正是这一事件拉开了国外学者研究宏观经济关系对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的序幕。当前,国外学者已经对经济总量(GDP)、货币市场、技术冲击以及资本市场对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的影响进行了考察,为通过宏观经济调控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速度和结构提供了理论上基础。实际上,只有在思想上重视退出,才能不断的改善私募股权基金退出问题。相比较而言,在我国,无论是政府还是学术界对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环节的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
2、畅通的退出渠道必须覆盖所有可能的风险企业
国外的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经验表明各种退出方式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因此不同的国家在发展退出渠道过程中会有主次之分,各国会根据已有的退出渠道的状况和禀赋选择一种主要退出方式并着力建设和完善,美国由于资本市场发达,因此选择通过完善资本市场退出体系从而疏通退出渠道,以色列、韩国、日本等国也根据本国的条件选择大力完善资本市场体系。欧洲各国则主要通过完善并购市场以支持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不仅如此,这些国家在完善退出渠道时,都会注重将着力发展的退出渠道覆盖所有类型的风险企业,否则如果一些需要退出的风险企业无法通过国内畅通的渠道退出,那么再多的退出渠道也不能被视为完善和畅通的退出渠道。例如欧洲的产权交易市场可以为任何类型的,包括成功的,不成功的风险企业提供交易,而美国的纳斯达克市场和三板市场,英国的AIM市场和未上市股票市场,韩国的科思达克市场都可以交易盈利和亏损的所有企业,都覆盖了所有的可能需要交易的风险企业。其他的国家在发展退出市场过程中,也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确保所有企业都可以交易。
3、积极解决退出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
理论的研究表明信息不对称对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国外的政府和市场都非常注重解决退出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市场发展方面,形成了完善的退出中介体系,这种中介体系除了包括普通的中介服务机构,如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仲裁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共同基金、科技中介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这些一般的中介机构外,还有一系列特殊的中介机构,如标准认证机构、项目市场潜力调査机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督导机构、履行监管和自律职能的行业协会等。这些机构为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提供研究、评估和谈判服务,也解决了信息不对称问题,极大地提高了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效率。政府信息监管方面,主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要求私募股权基金披露相关的风险企业信息,并对相关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如,尽管美国纳斯达克对上市企业的要求不高,但对其信息披露有严格的规定,并对信息披露进行严格的监管、检査在传媒上披露的有关公司股票信息,对违规公司责令其停止上市交易活动;纳斯达克系统对所有上市企业的交易活动实行实时监管,保证交易活动的真实性。在英国,为了促进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活动,英国AIM采取了与主板市场差异化的监管策略,AIM监管的关键是对公司信息进行充分的披露和公开,在此基础上,投资者根据披露的信息进行自由选择。
AIM规则简洁但必须严格遵守,其监管主要采取保荐人制度,保荐人在被保企业进入AIM市场前,对企业的资料和文件进行严格审核,确保信息的真实性。
三、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的建议
(一)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
应尽快建立起一套有关私募股权基金的发起、运作、退出的办法和完整机制。例如针对企业IPO后禁售期过长而影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时退出问题,我们可以借由其他制度来代替禁售期制度。同时注意与其他法律相协调,完善和健全私募股权基金法规体系。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并购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重要的退出手段,在西方国家,公司采取并购方式退出的约占70%左右。而并购这种市场行为会牵涉多方利益,必须有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来加以约束和规范。所以,制定并购方面的法律势在必行。
(二)构筑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国内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关键点在于缺少一个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一方面必须加强主板市场与创业板市场建设,注意发展产权交易市场;另一方面根据国内市场的特点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场外交易市场。
(三)培育和健全私募股权基金的中介服务体系
鼓励多种私募股权投资服务公司的建立,为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提供市场信息、决策咨询和谈判等服务。同时规范这些中介机构的市场化运作,这样可以让它们在竞争中做大做强。推动我国的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积极介入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为被投资企业的IPO或者收购退出提供有效服务,从而降低退出成本,提高退出收益。最后,大力培养相关的专业人才,从根本上提高中介服务的质量。
参考文献:
[1]伍先敏.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研究[J].宏观经济观察,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