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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适用
一、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概要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而是在一般社会关系基础上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后的必然产物,或者说是一种法律化的社会关系。在民事领域中,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呢?梁慧星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其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江平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生活关系,即是人与人之间因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魏振瀛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也是我国民法学教材比较普遍接受和采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表述。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即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不可少的因素。民事法律关系之构成应包括动和静两个方面,静的要素为主体和客体。动的要素为权利义务,及其变动与变动之原因。主体之间,即凭借客体以彼此联系,联系之内容即为权利义务。至于此种联系的开始,变动,消灭及其法律效果,则为权利义务之变动以及变动之原因的问题。
二、民法适用的“三段论”
民事法律关系是解析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以民事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才能得出结论,既判决。这就是法律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方法。法律适用的逻辑思维过程构成表示如下:
(一) 法律的发现
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寻找大前提,也就是“找法”作业,在民法的适用中,所要找的就是民法规范。民事法律规范无不体现着立法者所确定的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宏观上看,在法典化的国家,民法典的编制,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来构建的。法典的编撰者首先将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分为主体,客体,内容,变动(法律效果),变动原因(法律事实)五个要素,然后把主体,客体,民事法律事实中的民事行为作为总则的内容加以规定,内容作为分则的内容来加以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所谓民法典的体系,其实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系。只有以体系化了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线索,按图索骥,才能在泱泱数千条的民法典中找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从微观上看,民事法律规范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以民法所赋予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中心来展开的。据此,民事法律规范分为权利性民事法律规范,义务性法律规范和复合性法律规范。而法律效果则体现着权利义务在当事人的分配或再分配。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下,所发生的变动。
(二)案件事实的确定
案件事实即处于纠纷中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案件事实的确定取向于对法律规范的评价和对案件事实的抽象,看它是否具备法律规范中的构成要件所指称的特征。事实上,案件事实的确定和法律规范的寻找总是在交互进行。当获得一个法律规范,首先必须对照生活事实,看构成要件是否对它有意义。当我们进行这种比较的时候,就会发现,构成要件对于具体的生活事实过于抽象;与此对应,具体的生活事实对于构成要件来说就过于具体,而且掺杂了许多与构成要件毫无关系的情况。经过剔除,修剪一番之后,所留下的情况,仍嫌具体,无从与构成要件对照。这时必须分析构成要件,使它面向具体的生活事实而具体化,同时也要评价生活事实,使它面对构成要件而类型化。其中类型化的根本方法,就是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案件中各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具体的法律关系。
(三)判决的作出
判决的得出也必须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如前所述,判决是将大前提和小前提结合起来,运用逻辑推理而形成。问题是,属于规范层面的大前提怎么能属于事实层面的小前提结合起来?法官在运用逻辑方法进行推理时,其逻辑基点又在何处?我们认为,答案非常简单,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判决的形成过程,实际上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过程,包括对规范层面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对事实层面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以及对上述两个层面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价值评判,逻辑涵摄和比较。经过这一系列的逻辑推理过程最终产生的法律效果,
则是一个稳定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或为原来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再确认,或为修正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出现。但这个稳定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
三、结语
民事法律关系亦作为民法学的基本概念,是民法的核心。在民法的适用中,民事法律关系是解剖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7.
[2]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朱虎.法律关系与私法体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继承法律关系是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法律关系。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继承法律关系也发生着改变,特别是涉外因素的加入,使得涉外继承纠纷近年来激增,处理这类涉外继承纠纷也十分复杂。
我国一直很重视涉外继承问题的处理。《继承法》,《民法通则》都对涉外继承做出了规定;然而随着涉外继承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多,我国继承法律中的漏洞一一暴露出来,这些问题使得我们迫切地需要新的立法来补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实施填补了我国在涉外继承法律关系中的许多空白,使我国涉外继承法律关系得到统一。
本文中作者将从涉外继承的概念出发,讨论《继承法》、《民法通则》、《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三者对涉外继承的规定并对他们进行比较。最后将通过案例着重讨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实施对于涉外继承关系的影响。
一.涉外继承法律关系概述
1.涉外继承的概念
涉外继承,是指继承关系的构成要素中有一个或几个涉及国外因素的继承,即有涉外因素的继承就是涉外继承。①
2.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一,涉外继承法律关系当事人或者被继承财产或者事实发生地中至少有一个要有涉外因素。
第二,涉外继承主要是通过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进行间接调整。
第三,涉外继承案件实行专属管辖。我国涉外继承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②
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实施之前我国对于涉外继承关系的调整
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实施之前,调整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主要有《继承法》以及《民法通则》。
1.《继承法》、《民法通则》对于涉外继承规定之比较
《继承法》、《民法通则》均对涉外继承做出了规定,两者有许多区别。
第一,从继承的种类来看。按照继承是否依照被继承人意愿,可将其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对于两法所指的继承的种类,《继承法》没有规定;《民法通则》则指明是法定继承。
第二,从对住所地的规定上看,前者只是笼统的规定为"被继承人的住所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继承人住所地法系指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法③;后者则加了限制性词语,规定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
第三, 从适用范围上看,前者只规定了主体涉外和标的物涉外两种情况,对法律事实涉外的情况未规定;而后者包括了这种情况。
2.《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实施之前我国立法的不足
首先,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则。《继承法》未提及所规定的继承的类型;而《民法通则》则只对于法定继承进行了规定。
其次,我国法律未规定两者存在冲突时的效力问题。如果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应该优先适用《继承法》。如果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则应该优先适用《民法通则》。这些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处理也是《继承法》和《民法通则》未能解决的问题。④
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实施对于我国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影响
1.《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与之前立法之比较
第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区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继承方式。
《民法通则》及《继承法》没有明确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1条规定的是法定继承所适用的法律,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遗嘱继承所适用的法律。在该两条中,又将遗嘱继承区分为遗嘱方式应适用的法律和判断遗嘱效力应适用的法律。
第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遗产管理等事项应适用的法律进行了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4条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的法律。"对涉外遗产管理的问题,我国之前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随着涉外继承中遗产价值的巨大化和遗产本身内容的复杂化,遗产管理法律适用是现实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无人继承的遗产的规定在内涵和外延上均予以了扩大。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规定的改变在于:在主体上并没有限定;其次,对无人继承遗产的遗留地点没有强制性的要求;第三,对法律适用问题,并非直接适用我国法律,而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2.《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实施对于涉外继承案件的影响
讨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对于涉外继承案件之影响,我们不妨举一个案例进行分析⑤:
张某和程某于1960年在广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1963年,张某赴香港定居。1983年5月,张某在香港开设"张记毛织公司"。1984年10月张某与梁某代表该公司与广东某地针织厂签订来料加工合同,规定由该公司向针织厂提供借用的制衣设备共134台,原总价值为42万港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梁某收到针织厂付给"张记毛织公司"应得收益的一部分,合计人民币19440元。1985年12月,张某在香港立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遗赠给梁某。梁某在香港按照香港法律制作了接受遗赠的声明书。1986年初,张某在香港去世。1986年3月,程某及其两个女儿在广东某地人民法院,要求判定张所立遗嘱无效并继承张锦生的所有财产。
当年的受案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法律,张某在香港和在广东某地所有的财产,是张某在与其妻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他们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张某在香港所立遗嘱,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只能处分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的1/2。而不得处分属于其妻子程某所有的那一部分财产。
笔者认为,本案发生之时调整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只有《继承法》,该法未对遗嘱继承做出规定,当年判案法院认为依中国法,张某无权处分不属于他的那部分财产,等于判定了张在香港所立遗嘱无效。而若依据新颁发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之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即有关遗嘱效力的事项应该适用香港法。可见,按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与按照《继承法》审理该案的话,结果会有很大不同。
总的来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后对涉外继承案件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该法明确规定了遗嘱方式及遗嘱效力判断可以适用的法律,涉及到涉外遗嘱问题时,可以根据该法来确定设立遗嘱方式以及遗嘱的效力。
第二,对遗产管理等事项也有了明确的法律适用指向,有利于遗产管理事项该项法律业务的扩大和实施,规避涉外法律风险。
最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解决了与之前立法冲突时的效力问题,即发生法律适用冲突时,优先适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⑥
注释:
①孟昱妍著 《论涉外继承的相关法律问题》 经营管理者杂志 2010年第8期
②《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
④张文显著 《法理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
关键词: 裁判; 请求权; 方法; 借鉴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7-0104-02
一、民事裁判的请求权方法的涵义及具体思路
1.民事裁判的请求权方法的涵义
民事裁判的请求权方法也叫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方法,我们简称请求权的方法,是指处理实例应以请求权基础或请求权规范基础为出发点。王泽鉴教授在说到这个方法的时候说:“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处理实例题的核心工作。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实例解答,就在于寻找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是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必须彻底了解,确实掌握的基本概念及思考方法。”
2. 民事裁判的请求权方法的具体思路
请求权的思路,是德国人采用的一个最基本的方法。具体如下:
(1)应当确定原告有没有请求权以及请求权的性质。我们在对一个具体案件审判的时候,我们首先要确定当事人是否享有请求权,享有请求权就受理,不享有就不受理,其次,要分析请求权的性质。
(2)确定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这个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就是说这个请求权指向的法律条文,就是处理这个请求权纠纷的规则。
(3)运用法律规范对请求权作出裁判。
比如:A于4月1日借某名贵照相机给B,B于4月3日擅行让售该照相机于善意的C,C再将之让售于恶意的D,并即交付之。问D是否取得该照相机的所有权。现按请求权方法的分析步骤是这样的:A要能够向D请求返还照相机的话,必须满足两个条件:A是该照相机的所有人;D是无权占有。
首先分析A是否是该照相机的所有权人。如前所述,A于4月1日借某名贵照相机给B之后,A仍为照相机的所有人;B于4月3日擅行让售该照相机于善意的C之后,C的占有受到法律保护,而取得照相机的所有权,A对照相机的所有权因而消灭。
其次分析D是否是无权占有。如前所述,C再将照相机让售于恶意的D属有权处分,D能取得其所有权,因此其占有该照相机为有权占有。结论:A因B无权处分其照相机所有权,由C善意取得而失去照相机所有权,D自C取得照相机所有权,不属无权占有,所以A不得向D请求返还照相机。
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请求权方法就是从要分析的某个是否成立的请求权出发,对其请求权基础进行分析,如果请求权基础成立,则请求权成立,反之,则请求权不成立。当分析某一案件时发现可能存在多个请求权基础时,除非该案件所提出的问题已经指明特定的请求权基础,否则应当依照下列顺序加以通盘检讨:契约上请求权、无权等类似契约关系上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物权关系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之所以特别强调应依据此顺序检讨各项请求权,避免凭直觉任意寻找一个请求权基础的理由在于:首先,非如此不足以养成缜密深刻的民法思维方式;其次,惟其如此方可避免遗漏;第三,可以确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各项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诉讼时效、举证责任、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这是需要我们在具体应用时加以注意的。
二、我国现行的民事裁判的方法
我国现行的民事裁判的方法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我国法官在办理民事案件中,基本的思路就是法官在接受了一个具体的民事案件以后,第一步要对这个案件“定性”,确定这个案件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案件,然后,不同的民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当中,进一步确定这个案由定得对还是不对。这个“定性”就是对这个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作认定,之后就按照定性适用法律了。这种思路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这就是说,在研究民事裁判方法的时候,我们在看民法的时候,法官在看民事案件的时候,要抓住一个最基本、最核心的东西,这个东西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这种通行的民事法律关系方法并不是很完善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 它是一个法官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裁判方法,当事人之后,就由法官依照职权审查、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
2. 这种裁判方法不够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忽略了当事人的积极性和选择权;
3. 这种方法对于原告的依据,更多的是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条件的规定进行,缺少从实体法上对请求权的审查。当然,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方法也存在缺点,主要是对民事法律关系方法的“定性”强调的不够。
三、完善我国民事裁判方法的几点思考
为完善我国民事裁判方法,使法官在办案的时候就能够更准确地寻找法律,作出准确的裁判,在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和发展中,发挥更好的法律调整作用。我们应该把这两个不同的裁判方法结合起来,用民事法律关系的“定性”方法给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方法作补充,就会取长补短,形成一个新的、科学的、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民事裁判方法。具体思路如下:
1. 发现请求权。首先,要解决的是发现的原告是否享有请求权。其次,如果的原告享有请求权,接下来要按照请求权的体系来观察,原告行使的这个请求权是不是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如果是原告的请求权仅仅是本权请求权,则不是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法院还不能对此行使裁判权。只有当事人享有的这个请求权是权利保护的请求权,才能够确认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法院有权来管辖这个案件。这是第一步。
2. 给请求权定性。这是第二步,结合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对请求权进行“定性”,看它到底是个什么样的请求权。对请求权“定性”,要按民事法律关系的来确定,即确定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比方说这个争议案件是个债权纠纷,但债权还有三种不同类型,有不当得利之债,有无因管理之债,有合同之债。如果是个合同之债的话,根据不同的合同之债的特征,一点一点把这个纠纷最终确定下来,确定法律关系是个什么样的性质。
3. 确定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和构成要件。这是裁判方法当中的第三步。在民事纠纷中,就加害人来说,他是有责任的,就权利人这一方,他是享有请求权,请求权具备行使要件或者构成要件以后,才能向责任人去请求,让他承担民事责任。在请求权中,行使要件是针对原权请求权的,这是因为,原权请求权是本来就在那个权利中就存在的权利,因此,它不是一个构成的问题,而是具备什么样的要件,权利人就可以行使的问题。构成要件是针对侵权请求权等新生的权利,较为严格。比如侵权请求权,就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的要件。可见,说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和构成要件,有助于区分两种不同的权利保护请求权。
4. 寻找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这是裁判方法的第四步。这个法律基础,包括裁判规则,也包括行为规则。除了裁判规则中的特别规定外,行为规则是请求权的重要法律基础。比方说,一个合同行为是不是构成违约责任,那就看债务人是不是违约了。确定违约,法律基础是合同法的行为规范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在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则是裁判规则是其法律基础。就说一个违约责任,当中包括预期违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实际违约责任以及后契约义务不履行的责任,把这些违约的性质确定下来以后,法官就直接找到了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就找到了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了,按照这个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来确定怎么处理这个纠纷。
5. 依法作出裁判。这是裁判方法的最后一步。针对不同的法律规范性质,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方法:
(1)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裁判就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在这种方法中,当出现不同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冲突或者不一致的时候,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发生冲突,按照传统的法律适用规则,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适用法律。第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应当尊重权利人的选择权,由权利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
(2)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任意性规定,应当特别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按照当事人的合意作出裁断。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内容不明确,或者发生争议无法确定的,应当依照任意性法律规定裁判。因为没有约定,那么任意性规范是示范性规范,把任意性规范推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是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没有按照任意性的规范裁断,而是自己提出一个办法裁判,那就是一个违反法律的裁判,也是错案。
比如,一个当事人购买一套商住楼,一年以后才发现少了40多平方米面积,到法院,请求开发商对不足部分的面积予以退款,或者补足不足的面积。他买的这一部分是4000元一平方米。法院判决,开发商用7000元一平方米的另一间房替换,并且不找价。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约定是什么?是4000元一米的价格,法官有什么权力将被告7000元一平方米的房子去补足原告的4000元一平方米的面积呢?这是明显的错判,是不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典型案件。
(3)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没有成文法规定,应当依照民事习惯或者法理作出裁判。在很多情况下,民事争议的基础并不是成文法的规定,也就是说,争议的案件并没有成文法作为其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但是确实是民事权益的争议,当事人的权利确实受到了侵害,享有请求权。这就涉及到司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
总之,民事裁判的请求权方法是民法研究中较为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法律的操作问题,研究民事裁判方法具有特别的意义。只有从理性的角度上来对它进行总结,使我们的法官自觉地采用科学的方法办案,就会有更高的效率,更好的办案效果,使我们的裁判更加公正合理,从而使审判更好的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参考文献:
[1] 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 蔡彦敏,洪浩著.正当程序法律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 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适格当事人
笔者认为,变更之诉的目的是使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因此,变更之诉的申请人应为与现存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存在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同时对于妨害公益的,应由检察院作为申请人。至于被申请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为现存法律关系的主体。无效婚姻案件的适格申请人是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是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
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中,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度,干涉公益,属绝对无效,其利害关系人应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和检察院。我国法律对此规定为“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但笔者认为,现代社会中,无论中外均以检察院为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而检察院既有监督包括婚姻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实施的职责,又有大批专业人员。以基层组织为维护公益的诉讼主体,面临的问题是基层组织含义不清、指向不明,且基层组织不论指向政府机关、党团组织,其都有自身的主业,不可能花费相当的精力和时间去监督社会大众是否重婚。
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婚姻的情形都只涉及特定人的私益,属相对无效。此时利害关系人仅为当事人的近亲属。至于被申请人的确定,笔者认为,配偶一方提起的,被申请人为另一方;第三人提起的,配偶双方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起,而配偶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提起的,可以检察院为被申请人。
适用程序人
立法应规定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特别程序。
传统上,特别程序适用于非民事权益争议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也有人认为,特别程序还适用于非讼案件和某些特殊的诉讼案件。非讼案件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特殊诉讼案件”指案件本身具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性质,但诉的标的性质特殊,或性质不特殊,但法律为其单独设立了可以选择适用的特别程序,以达到简化程序、迅速解决争议的目的。无论是以何种标准衡量,无效婚姻案件均应适用特别程序,因为此类案件涉及人身关系,属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且没有民事权益争议。
此外,无效婚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实体上的利益对抗关系,且特别程序中的当事人都不称“原告”或“被告”,所以,笔者认为,无效婚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可称之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管辖地
无效婚姻案件一般应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夫妻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一方住所地与双方最后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同属一地的,由此地法院管辖;没有夫妻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双方住所地与双方最后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都不同,而一方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与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相同的,应由该地法院管辖;根据以上原则都不能确定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此外,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本质上属公法范畴的问题,不属可以允许当事人私权自治的范围,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适度扩张法官职权:在婚姻关系可能无效时,不允许原告撤诉;不允许双方就婚姻效力问题和解;在双方举证后,仍难以查明婚姻是否有效的,应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判决时可考虑双方均未提供的事实,并据以裁判。
[论文关键词]大学生权利 司法保护
近几年来。高校侵犯学生权益现象屡见报端,学生状告母校的诉案也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与高校管理理念陈旧,对学生权利保护重视不够,以及整个教育法治化进程落后不无关系。大学生是高校的重要主体.其权利保护是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前提。司法机关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实保障和维护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各种正当权益。
一、大学生权利解析
(一)大学生权利的主要内容。本文探讨的大学生权利,是指取得高等学校学籍的在校学生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为的方式实现一定利益的许可和保障。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对大学生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在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获得全面发展的权利。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授予高等学校管理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大学生的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权利.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国家教委的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有转学、转系、停学和退学的权利,有参加社团、创办校内刊物的权利。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举行游行、示威活动的权利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学生对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有通过正常渠道积极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正是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
(二)侵害大学生权利行为的种类。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突出表现在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宪法》第四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在现实中,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学生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这些都可能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三是侵犯学生财产权。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
四是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保护大学生权利的法理基础
根据“有权利必救济”的法律理念,对于受侵害的大学生权利理应受到司法保护,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而实施司法救济的前提是必须首先厘清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特别权力关系。对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大都认为应属于公法人内部的“特别权力关系”。秦惠民教授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基础,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但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我国
(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高校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教育,其对学生的管理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并非为了高校自身的利益,其所行使的管理权具有公法性质。同时,高校与学生法律地位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因此,普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公法性质的关系是要有法律的监督,须接受司法审查。我国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客观上有其特殊性。我国的行政法沿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权力与服从”,使得高校成为法律不能触及的“国中之国”。不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便于司法审查高校的管理行为.但是不利于保护高校教育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权。
(三)民事法律关系。普通高校和学生首先分别作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们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双方必须平等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在我国普通高校特殊的环境下,民事关系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学校规定的状态,这使得高校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从表面上强调了高校与学生的平等关系,推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这实际上是以一种理论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就是将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说成民事关系。单纯地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认定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不利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
(四)教育契约关系。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能否用教育契约的观念来认识,尚存争议。有学者提出,应当用教育契约的理论重新构建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高校是从事公共服务事业的法人,高校与学生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教育契约关系中,强调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把高校和学生作为两个平等独立的主体,而不是一方服从另一方权力约束的关系。
综上学术争鸣.笔者概括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支配与隶属的关系,维护学校管理的权威性,但也有条件地承认法律对学校权力的制约,即当学校的行为对学生的前途产生重大影响时,学生可以就受到侵害了的权利诉诸法律。二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平等的关系,重视对学生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将学校的管理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充分保障学校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可以说,两者理论各有利弊,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认学生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
三、大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途径
对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对不同类型的侵害行为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予以救济。救济手段主要有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和宪法救济。行政诉讼救济主要针对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民事诉讼适用于平权性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宪法诉讼救济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形式,是以上两种救济手段的有益补充,主要针对那些通过一般法律和手段无法得到救济的遭到侵害的受教育权利施以特殊的法律援助。以下就具体的救济方式予以一一阐述:
(一)大学生权利的行政诉讼救济。行政诉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大学生权利能否通过行政诉讼取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在诉讼主体适格方面阻碍最大的当属公立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受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特别行政关系不能寻求司法救济.最多只能寻求内部申诉渠道予以解决。但随着特别关系理论的发展以及实行特别关系理论国家司法实践中成功尝试的影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和做法也逐步趋同.公立高等院校作为公务法人的一种已经被公认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特别是2001年3月8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明确将行政诉讼法被告从行政机关扩大到“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使学校等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被确定为法定行政诉讼的适当被告。
首先来看纂民法典的重大意义。这第一部分大家就只了解一下就行,第二部分学习民法典的重要作用,我们先从一个案例来入手,
项某(52岁)和徐某(54岁)于199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徐一、儿子徐二,均已成年。2018年3月项某发现徐某于何某(34岁)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徐某多次向何某赠送钱财。2018年10月16日,三方当事人签署《协议书》,载明:徐某于何某自2014年开始发生婚外情;自2018年10月14日起,le'jiu徐某和何某双方断绝情人关系,从此互不来往,互不联系;因徐某多次向何某赠与大额资金,金额累计80多万元,何某同意向项某返还10万元,此款何某于本协议签订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果今后何某仍与徐某任何方式联系,或者何某做出其他破坏项某和徐某夫妻感情的行为,项某有权要求徐某返还80万元。协议书签署后,项某发现何某仍在与徐某联系交往,且徐某赠送何某的钱财价值超过80万元。鉴于此,双方发生了纠纷,而且在纠纷中,项某和徐某于2020年4月22日诉讼离婚了。
问题一:徐某赠送给何某的钱财是什么性质?是否有效?项某如何维权?
问题二:两人离婚了,这个钱怎么算?
这个问题我们先放这里,等我们把下面的内容学完了,大家再来回答这些问题。现在我们就重点学习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主要内容。
这一部分共分为十章,二百零四条。内容主要有基本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
关于基本规定,主要规定了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四条至第九条规定了有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绿色原则。这里面我们重点讲一下公序良俗、绿色原则。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意思就是说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法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道德习俗。绿色原则,是在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个原则是我们中国独有的,比如说这个光盘行为等。比如说自助餐厅里面的你拿多了出不完要罚钱,不要浪费节约资源。
关于民事法律关系,我们说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生关系。这个关系在法律上就叫民事法律关系,它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主体、客体(行为、权力、物、智力成果等)、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就是法律事实。也可以说是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后面我们再讲,现在主要讲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民事主体的范围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一、自然人从三个方面来讲。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民法赋予的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里面有两个特例。就是胎儿和英雄烈士。我们说胎儿还没有出生不能称为人,,英雄烈士已经死亡了也不是活着的人。他们应该说不具有权利能力的,但是在民法典第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死亡-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下落不明满4年,意外事故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向法院申请。这里面大家注意,和以前法律相比,厉害关系人没有了顺序限制。也就是说谁都能到法院申请,不要求必须按照顺序。
宣告死亡后的法律效果有1、人格消灭。2、事实人未死所为的法律行为有效。3、婚姻关系解除4、继承发生。5、单方可以决定送样子女。
“死去活来”的后果。撤销死亡宣告,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申请,无顺序限制。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已婚的,不能恢复,未婚的,书面表示不愿意恢复的,不能恢复。收养关系,不能以自己没有同意为由主张无效。财产关系。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 民法典第四十、四十一条讲时间和起算,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讲代管人以及职责、代管人变更。四十五条讲宣告失踪的撤销,大家可以自己看一看。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民法确认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之能力)判断标准:年龄和精神状态
1、行为能力的类型。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且精神完全正常例外,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8周岁以上未成年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8周岁或者其他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三、监护。
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那么就要由监护人来帮助事实。民法上的监护分为四类。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兜底监护,委托监护。重点讲一下法定监护,它是由顺序的。1、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顺序,一、父母。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人是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监护人的职责撤销与恢复、终止等问题再民法典第二节大家可以自己看以看。
四、法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有独立人格,独立承担责任。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都与自然人不同。这一点今天就不作为重点,重点讲一下法人的分类,我国对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咱们重点说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机关法人从成立之人起,具有法人资格,无需登记。
保护民事权利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第一编第五章规定了民事权利制度,包括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同时不再强调“合法”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六大类。如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财产行为、身份行为、实践行为、诺成行为等等。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一般成立有主体、有意思表示、有标的即可。不要求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民事行为的核心就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方式有明示(例句,比如我要买衣服)。明示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身体动作(肢体语音)等等。和默示(行为推定,默示只有法律明文归档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时)。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无相对人 自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有相对人 1、即时生效,对话的意思表示,自表示为对方了解时生效。2、非对话。自到达相对人。电子系统接收,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未指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进入起系统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成立是生效的前提,多数情况下,二者是同步的。重点讲一讲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类型。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1、行为能力缺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标的违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欺诈胁迫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3、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行为无效。
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举例24页)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前,成立并且生效的,撤销后,自始无效。主要类型有1、重大误解。误解方自身的过失导致,不是对方欺诈,也不是误解方自身的故意或者中重大过失2、显示公平3、欺诈、胁迫。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2、无权处分人。主要是无权、超越、表见等。3、无处分权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灭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 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1、无权处分合同有效。2、处分行为(交付或登记)效力待定。物权法里面会有学习。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在第七章内容比较多,基本原理 分类 、无权 表见 今天就不学了。
是指人基于被人之委托为被人之利益以被人之名义而于第三人之间为一定的法律行为。属于法律行为。
权的发生。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事项的人的,应当共同行使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的连带责任
1、通谋。 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人合法权益的,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涉嫌违法事项。向第三人承担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项违法仍然实施行为,或者被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的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人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无权。 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作出的行为。 效力待定。1、追认。权得到补正。明示和默示。2、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3、撤销。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4、拒绝追认。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无过错责任)
(恶意)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9过错责任)
表见。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仍然实施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无权+权外观+带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1、持有盖公章空白的合同书和介绍信。2、无权人权限尚未结束,权实际已经终止。
法律后果。第三人可以主张有权,直接要求被人承担后果,被承担后果后,可以向人追偿。
复转。自己,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保障和维护民事权利的重要制度
重点学一下诉讼时效
1、诉讼效力:是以抗辩权为中心的。
2、使用范围,仅使用于请求权,一般主要是债权请求权。但是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3、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个应当知道就是针对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来说,因为自己重大过失不知道也推定你知道。
最长诉讼时效:20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特殊诉讼时效: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 5年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支付保险金的债权。
4、起算。一般表达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特殊表达 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从发现财产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1、定清偿期的,清偿期届满之日。 2、未定清偿期的 ,宽限期满之日,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的,自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分期履行的债务:最后一期届满之日。4、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自合同被撤销之日。5、人身侵权赔偿,当时发现,侵害发生之日。当时未发现,伤势确诊之日。知道伤势和侵害人之日。6、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以及对方当事人。7、无因管理。管理人的费用损失请求权, 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被管理人的损失请求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以及损害事实之日。8、未成年人遭。 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9、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人的请求权,自该法定人终止之日起。
5、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中止是由原因是,不可抗力,其他是由。发生的时间是在最后六个月。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计算。
中断,是时效进行时,因一定事实发生,时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代该事实结束后重新计算时效。
权利人请求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义务人承认。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包括全部、分期或者部分履行。义务人提供担保。义务人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权利人起诉 ,提起仲裁。申请调解或者其他途径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的。
5、时效届满的后果。
抗辩权。实体权利不丧失。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关键词】 电费回收 法律关系 法律责任
引言
供电公司作为供应电能的企业,与用电客户从法律角度上讲地位是平等的,是两个平等主体。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越来越深入,如何正确认识、把握、处理销售电能后回收电费所涉及到的各种法律关系,依法保证供电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和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显得愈加重要。
1. 电能的法律含义
电能本身并没有法律上的含义,它仅是经济学上的一种商品名称。电能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买卖电能是一种商品交换行为,伴随着交换行为,电能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于是产生了法律上的意义。
2. 电费收取的法律依据
用户向供电企业购买电能应支付等价的货币即电费,国家制定的法律和条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
3. 当前电费回收存在的实际状况
国电公司的考核有三大指标,平均电价、线损和电费回收,难点在于第三项电费回收上。据来自国家电网公司的消息称,全国电费总欠费数字将突破260亿。电费是供电企业的主营收入,供电企业如不能及时、足额地回收电费,就会失去生存发展的资金来源。因此电费回收必然是供电企业的中心工作,历来倍受重视。但随着国家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推进,在市场经济建设的浪潮中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强者生存,弱者淘汰,由此带来的电费回收难问题越来越突出。分析欠费对象,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到居民户等等,几乎涵盖了所有用电客户。究其欠费原因,主要是以下几种情况:
3.1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困难,无力缴纳电费是目前欠费的最重要原因。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激烈,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状况往往起起伏伏,甚至亏损倒闭,由此造成电费拖欠。
3.2全额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财政资金困难情况下因拨付不到位造成欠费。
3.3造成居民欠费的原因多种多样,有忘记缴费的,有空关房无人居住的,有出租房租住户出走的,有因房屋拆迁造成拆迁电费回收困难等等。居民用户虽然欠费总量比企业欠费总量少得多,但因欠费居民户头多导致回收电费的难度相对来说更大一些。
3.4除了上述因客观原因造成欠费外,还存在几类特殊的欠费情形。一种是恶意欠费,认为电费是公家的,不占用白不占用;另外一种是采用非法手段盗用电能,造成供电企业直接经济损失,危害极大。这两种情形都是用户主观方面的故意造成的,在企业和居民等用户中都存在这种情况。
4. 当前几种欠费类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产生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由此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供电企业和用户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的两个主体,双方按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供电企业根据合同向用户供电,用户按规定支付电费。如果用户没有按期支付电费,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而对于采用私自绕过计量表等非法手段窃电的,根据能源部、公安部《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第四条的规定,窃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处拘留或者并处罚款。因此供电企业如果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如果用户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其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属行政法律关系。
对用户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电力工业局《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按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用户窃电一旦触犯了刑法,则产生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根据刑法来追究用户的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根据情形不同,可以产生三种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
5. 正确采取应对措施合理处置欠费问题
当代社会已进入一个法制时代,供电企业在继续加强向用户宣传相关电力法律法规提高用户自觉守法的基础上,也必须要善于运用法律法规来化解经营风险,维护自身利益。根据用户欠费所处不同情形、不同情节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后,供电企业应该理直气壮地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5.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供电企业首先要订立好供用电合同。在供用电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及时有效地回收电费、解决收费难问题的基础。因此我们要做到订立合同时条款齐全内容详尽,特别是要审查清楚合同主体,避免和空壳单位、无履约能力的用户签订合同,必要时附加定金、质押、抵押、保证等合同担保措施。
5.2对于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电费的,应果断根据合同担保措施来履行合同,同时根据规定中止电力供应。对有支付能力而拖欠不付的“老赖”,最有效的办法还是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借助司法的力量是最直接也是最有威慑的途径。
5.3 对于有窃电行为的用户,发现后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对他们作出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让有窃电行为的用户经济上得不偿失,又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会在相当范围内对其他人起到警示作用,对大家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起到积极作用。
结束语
[论文摘要]从民法的角度,详细地论证了我国图书馆的法律主体地位,明确了不同类型图书馆在民法中的主体地位,并指出确定图书馆的法律主体地位的意义。
1民法学的法律主体及相关概念
要明确图书馆在民法上的主体地位,首先要了解民法学的民事主体及其相关概念。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下列法律部门组成: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社会法、环境法、程序法。民商法是民法和商法的合称。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民法中的民事主体在民法中也称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是相对于作为法律上的人格的法人的称谓。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企业法人可以为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公司企业法人又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法人是指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社会团体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展开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2]。
2图书馆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确定
我国图书馆的类型有很多种,通常认为公共图书馆、科学图书馆、高等院校图书馆是我国整个图书馆事业的三大支柱。因为这三大系统图书馆的馆藏文献较为丰富、技术力量较强,并承担着文献资料中心、服务中心、协调中心和研究中心的重要任务[3]。明确了这3种具有代表性的图书馆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我国图书馆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也就大体确定。我国公共图书馆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管理、资助和支持的,免费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图书馆。包括中国国家图书馆,省(自治区、直辖市)图书馆,地区、市州、盟等行政区图书馆,县(区)图书馆,乡镇图书馆,街道图书馆,少年儿童图书馆等。公共图书馆无疑是社会组织,它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主要经费来源于中央或地方的财政拔款,它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它具有法人的的3个特征:(1)法人是社会组织;(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3)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公共图书馆是法人,同时公共图书馆还是事业单位法人。公共图书馆在经营上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的是文化公益事业。它具有事业单位法人2个特征:(1)以公益为特征,而非以营利为目的;(2)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活动。
科学图书馆属于专门性图书馆。该类型图书馆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如中国科学院图书馆系统就是中国科学院的组成部分,它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高等院校图书馆是附属于高等院校的图书馆,也是高等院校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如北京大学图书馆,就是北京大学的一个部门。这两类图书馆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它们对外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它们所属的法人承担。如中国科学院图书馆系统、北京大学图书馆在采购图书时所发生民事责任就分别由中国科学院、北京大学承担,而不是由图书馆来承担。
3确定图书馆的民事主体地位的意义
3.1有助于图书馆法立法
在图书馆法的立法中,有人认为应统一规定图书馆的法人地位,以便图书馆能独立为民事行为,摆脱图书馆的多头管理。这种设想很好,但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公共图书馆可以独立为民事行为,因为公共图书馆本身就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它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科学图书馆和高等院校图书馆就不能独立为民事行为,它们一般都是附属机构,服务对象主要限于所属法人的成员。如果它们成为独立法人,就与原单位法人脱离关系,它的服务对象就面对社会,原单位法人就只是它们的一个服务对象,这就可能使原单位法人文献服务需要得不到满足。而这种情况是很多原单位法人不希望看到的。在我国,科学图书馆和高等院校图书馆在现在的民事主体地位下运行情况远比公共图书馆好,特别是与县级以下的公共图书馆相比。另外,还有人认为可以把科学图书馆和高等院校图书馆设计为准法人,也可以摆脱多头管理,增强科学图书馆和高等院校图书馆的独立性,但是,从法律设计角度看,在交易安全上存在着一定的隐患。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准法人制度,在民法上与准法人相类似的概念是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为民事行为,但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无限责任,这对于图书馆所属的单位法人来说是不利的。如图书馆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采购大量图书,大大超出了它的全部资产。在法律上,超出部分的款项必须由它的所属单位法人来负责偿还。所以,把科学图书馆和高等院校图书馆设计为准法人在立法上是不安全的。因此,解决图书馆的多头管理问题要从实际出发,不能想当然地把所有的图书馆在法律上都设计为法人或准法人。
3.2有助于图书馆尊重、维护知识产权,避免侵权行为
近年来,在我国发生多起数字图书馆被控侵权的案件。图书馆是公认的公益性、无偿服务的组织,有着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然而,几起涉及数字图书馆的案件,数字图书馆都败诉了,让很多图书馆界人士难以理解。某数字图书馆网站通过会员付费方式提供图书下载服务,该网站未经某作者允许使用了其3部着作。该作者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其着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数字图书馆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公益性图书馆,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3.3有助于指引图书馆的民事行为,避免承担法律责任
明确了各种类型图书馆的民事主体地位,各类型图书馆就可以按照自己所属的民事主体地位为民事行为。企业法人型的数字图书馆不能再以自己是公益性组织而主张着作权法的作品合理使用权,因为其不再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图书馆。公共图书馆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对外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义务,可以平等地与其它民事主体为民事行为,如馆际文献共建共享、图书采购。科学图书馆和高等院校图书馆由于不是独立的法人,它们在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它们所为的民事行为后果由它们所属的法人承担。在实践中,很多科学图书馆和高等院校图书馆在馆际文献资源共建共享、文献采购等民事活动中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但在法律上,这些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都是由它们所属的法人来承担,法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图书馆或个人追究责任。
[参考文献]
[1]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19.
自古罗马法时代就存在的一事不再理,在观念上近乎是一个经验性的自然正义层面的原则,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抑或是行政诉讼,甚至是其他法律程序中,一事不再理成为一项不言自明的理念。作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个例证,在《民诉法解释》之前,司法裁判文书中也经常出现一事不再理、重复诉讼等表述。就这个意义而言,《民诉法解释》对这种司法实务中的经验性原则予以了明文化的确认。而且,从相关条文的表述来看,规则制定者将一事不再理与禁止重复诉讼在概念上予以混同,且有关重复诉讼的条文被视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制度层面的具体化。就《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与第248 条的逻辑关系而言,依据《理解与适用》的说明,前者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及适用标准的一般规定,后者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从制度适用的视角来看,第247 条设定的是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重复诉讼) 的一般要件,即在逻辑上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与诉讼标的相同三个方面,才构成所谓的一事,否则均无妨当事人再度起诉。
而第248 条则设定了例外情形,即便后诉同时满足第247 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但若当事人基于前诉基准时后的新事实提起的相同争议,仍不妨碍当事人起诉,法院也可以受理。如果法院忽略这个问题错误受理了,一旦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这个问题,可以以驳回诉的方式终结诉讼。这也可以说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于重复诉讼的一般理解,属于一事不再理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朴素性观念。同样是基于对一事不再理的朴素性理解,以及制度缺失导致的理论认识模糊,在我国,以禁止当事人对同一事项进行反复争议为主旨的既判力理论与相关制度,也被简单地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形成对接,并在概念上形成重复诉讼与触犯前诉既判力的混同。在大陆法系国家,重复起诉具有特定之含义,是指在原告针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尚处于诉讼系属中,相同原告又针对相同被告向其他的法院提起的相同诉求,而不涉及前诉已经确定并产生既判力后再提起后诉的问题。从第247 条的规定来看,我国语境下的重复诉讼( 一事不再理) ,既涉及诉讼系属中( 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 的重复诉讼( 二重起诉) 问题,也涉及部分既判力作用范围( 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 。
此处的一事不再理不仅作为是否违反前诉既判力的标准( 即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 ,而且也构成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的禁止重复起诉或二重起诉的制度依据。显然一事不再理在我国语境下产生了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理解的独特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第247 条与第248 条规定的理解,无疑将重复诉讼与既判力作用范围( 其中第247 条涉及既判力主观范围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第248 条涉及既判力时间范围) 予以了简单的混同。依据既判力作用范围的一般法理,这种理解无疑是错误的。在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只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理念,而无直接制度化的端绪。例如,在日本学界,在论及既判力本质论这一问题时,一事不再理理念曾被作为新诉讼法说的理论基础( 代表学者为三月章教授) 。而且,依据既判力理论的通说,一事不再理理念并不能直接归结为既判力的理论基础。相反,作为既判力的作用形态而言,包含着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具有既判力之判断应当成为后诉审判之基础,因而后诉必须以该判断为前提对当事人的主张( 包括主张与证据申请) 展开审理; 后者是指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旨在对已经产生既判力之判断进行再争议( 与既判力相矛盾) 的主张与证据申请,法院也不能受理该主张及证据申请( 不进入有关其妥当与否之审理) 。而且,作为既判力的作用场景,并不仅仅限于前诉既判力对于后诉的排斥( 消极作用的场景之一) ,还包括前诉具有既判力的判断( 判决主文) 在后诉中作为后诉的其中一个事项时,作为主张或证据申请被排斥( 消极作用的另一个场景) ,作为前提事项成为法官作出后诉判断的一个依据( 积极作用的典型场景) 。
反观《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与第248 条规定,为了使二重起诉与既判力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上实现概念的混同,既判力的作用范围明显被限缩,具体表现在: 其一,仅仅强调既判力消极作用,而忽略积极作用方面; 其二,前诉既判力对后诉产生作用只限于前后诉相同或相矛盾的领域,也即仅仅关注前后诉诉讼标的层面,而忽略前诉作为后诉诉讼标的层面外的一个前提事项之情形。综上,从《民诉法解释》有关一事不再理的制度设计来看,我国的重复诉讼( 一事不再理) 涵盖了大陆法系国家二重起诉 ( 或重复诉讼) 制度与既判力的部分制度。而其中针对既判力部分,基于《适用与理解》的解释,一方面将第248 条规定作为标准时制度的基础规定,另一方面将其作为第247 条的例外规定,即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前后诉相同的情形,而且,只是强调既判力作用的消极方面,而忽略前诉具有判决既判力之事项作为后诉前提事项等场景,显然将标准时制度作了限缩性解释。另一方面,由于是全新创设的制度,规定中只是泛泛地规定新事实,实务中也存在着不少模糊之处,甚至将第248 条的适用与部分请求等问题混淆起来,由此增加了制度解释混乱,无谓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给当事人滥用权利留下空间。
二、既判力时间范围适用形态的特定性
既判力是确定判决对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及法律关系加以最终确定的制度性效力,从而在制度层面防止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个纠纷反复争执,并对后诉法院也产生拘束性效力。由于既判力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效力,需要对既判力的作用范围予以合理的限制。合理确定既判力的作用范围,从程序保障的视角来看,攸关当事人的重大实体与程序利益; 从诉讼经济的视角来看,也决定着司法裁判的效率。决定既判力作用范围的因素可谓多元,其中包括: ( 1)对于具有正当解决期待的争点穷尽攻防之义务; ( 2) 尽可能地实现终局性、强制性解决纠纷之制度目的; ( 3) 纠纷相对性解决所需之限度; ( 4) 与实体法秩序的协调; ( 5) 对争点效、诚实信用原则等既判力以外其他效力的影响等因素。为了制度适用的便利性,既判力一般理论将作用范围限定在三个维度,前诉判决既判力通过三个方面对后诉产生影响,即在作用范围上形成既判力主观范围、客观范围与时间范围三个方面。从制度适用的视角来看,前诉确定判决产生的既判力,对应于后诉中诉的三个层面产生拘束作用。换言之,缺了任何一个维度的后诉,均不构成具有强制力且绝对化的前诉既判力拘束。既判力作用的三个维度,也构成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具体化、制度化的主要载体。为使上述原理为既判力理论的制度化及实践操作提供更为明确的标准,于是就形成了既判力限于当事人之范围,而不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既判力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而不扩张至判决理由中判断、既判力只针对辩论终结时,而不及于其后的新事由等具备很强操作意义的制度化命题。既判力就诉讼标的之范围产生其确定力。但是,与刑事及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着时时刻刻发生变动之可能性。同属于一个诉讼标的,或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或是基于其他法律要件的成就,此一时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可能不同于彼一时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如果不对诉讼中的审判对象诉讼标的在时间层面上加以固定,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诉讼标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进而使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无法获得明确。因此,既判力客观范围获得确定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作为诉讼标的并具有变动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某个时间点上被切断。也就是说,作为判决既判力的对象只能是诉讼中某个时间点上获得固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诉讼标的) 。以此时间点为界限,之前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之主张受到既判力的拘束,而在此之后,即便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因某种事由的发生而发生变动,那么当事人就此提出的主张也不受前诉既判力的拘束。
正是鉴于此,既判力时间范围从本质上可以说是既判力客体诉讼标的方面的一个特殊问题,与客观范围一起构成既判力在诉客体方面的要素,属于广义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特殊组成部分。在判断后诉或其中事项是否违反前诉既判力这个问题时,通常只要考察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即可,而无需特别考虑时间范围问题。即便因前诉标准时后新事由产生新纠纷,双方当事人就该新纠纷再次提起诉讼,除非是以下的法定情形,该诉讼已经属于不同于前诉的新诉讼,自然也就无需考虑前后诉是否属于一事的问题,时间范围问题的判断通常被融合在客观范围问题的考察之中。也就是说,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的一般化相比,既判力时间范围在制度化方面并不具有一般化的适用意义。就制度的适用而言,以上所说的需要特别考察既判力时间维度的情形究竟有哪些情形?对此予以妥当梳理,将直接界定了既判力时间范围制度化适用中的法定情形。
三、以前后诉相同为前提的既判力时间范围适用形态
以前后诉相同为前提的既判力时间范围,是指前后诉中诉的两个方面完全相同,即双方当事人不变且诉讼标的不变( 包括诉讼请求、实体请求权基础、诉的类型等因素均不变) ,即以《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不变为前提( 甚至可以说比三要件不变要求更高,包括在主体上禁止原被告位置互换,在客体上禁止诉的类型变更) 。反之,若三要件中的任何一者发生变化,即意味着前后诉主体或客体发生变化,除非本文第四部分所列情形外, 也无需在一事不再理层面考虑既判力时间范围的问题。此种情形下,既判力时间范围适用的情形,主要指因诉讼要件瑕疵或因实体判决要件未成就而使原告诉讼请求未获认可的情况。具体又分成以下两种:
( 一) 因诉讼要件欠缺致使诉讼请求未获实质审判的情形
此种情形通常是指,原告起诉的案件在受理审查或已经受理但尚未做出实体判决之际,因诉讼要件不具备而被驳回诉之情形。诉讼要件是原告诉讼请求获得法院保护及法院对本案实体( 诉讼请求) 妥当与否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为了使法院对原告针对被告的权利主张之妥当性进行审判,需要以具备一定的要件( 诉讼要件) 为前提,当欠缺这些要件时,法院应当做出驳回诉之诉讼判决。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判决大致相当于我国驳回起诉之裁定( 当然,由于我国起诉受理程序中的实质性审查,也包含不予受理之裁定) 。如果原告的起诉因其中的一个或多个诉讼要件不具备,当事人诉讼请求就不具备被法院审理的条件,法院自然就无需进入案件实体的审理,直接以驳回诉之方式终结诉讼。诉讼判决中对于驳回诉及其理由的判断是基于案件审理当时这个特定时间点上作出的判断,当诉讼要件在之后随着时间的进行完备时( 所谓的新的事实) ,原告就相同的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对相同被告再次起诉时,按照第248 条规定应予以受理。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诉讼要件,其在性质上是否存在着修复或弥补瑕疵的可能。如果某些诉讼要件从性质上而言,本身就是不可修复的,那就不存在成就新事实的可能,自然也不构成第248 条的适用情形。以下对不同诉讼要件逐个予以分析。按照大陆法系的一般理解,民事诉讼中一般性诉讼要件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关于起诉合规性要件。即原告按照法律的要求提出口头或书面的起诉( 即包括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基本要素) 、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在获得司法救助前提下,免缴或缓缴情形除外) ,就该诉讼要件的性质而言,都可以通过当事人相应的行为修复原有的瑕疵。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要件。包括: ( 1) 当事人为实在之主体; ( 2) 当事人具备当事人能力; ( 3) 当事人不具备诉讼能力时应当由法定人; ( 4) 委托诉讼人进行诉讼时,诉讼人具有权; ( 5) 当事人具备当事人适格。其中,除了( 1) 与( 2) 无法修复外,( 3) 可由法定人进行,( 4) 可通过当事人重新授权使其具备权,( 5) 可通过获得实体处分权或管理权具备当事人适格,即均可通过一定方式产生弥补瑕疵的新事实,因此也就存在着适用第248 条的可能。法院方面的诉讼要件。包括: 我国可对被告行使司法裁判权; 受诉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法院方面的诉讼要件均可通过当事人一定的行为获得修复。关于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
包括: ( 1) 不违反重复诉讼( 在此需要注意,日本的重复诉讼,是指一个案件尚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又向其他法院提起相同案件) ; ( 2) 存在诉的利益; ( 3) 不触犯前诉的既判力。〔15〕其中,对于( 1) ,当事人可以通过撤销已经处于诉讼系属中的另一案件,使瑕疵获得修复; 对于( 2) ,由于诉的利益概念内涵与时俱进的发展性,通过法律修改或新判例,也不是完全没有获得修复瑕疵的可能; 对于( 3) ,通过再审撤销前诉既判力这种方式,可以使其瑕疵获得修复。存在仲裁合意也被视为消极的诉讼要件。当前诉因被告主张并证明存在仲裁合意而遭到驳回后,双方当事人可能通过重新达成放弃仲裁的新合意,进而使这种瑕疵获得修复。当然,有关诉讼要件的范围在理论上仍然存在着争议,而且不同诉讼程序也存在着各异的诉讼要件( 例如,上诉与再审也存在着其独特的诉讼要件) ,诉的合并等也须具备独特的要件。但不论是什么样的诉讼要件,只要根据其性质分析其是否存在后续修复瑕疵的可能性,就可以在解释论上明确第248 条适用的可能性。
四、以前后诉不同为前提的既判力时间范围适用形态
此种情形下,因主体或客体方面的要素发生变化而导致前后诉不同。既然诉不同,自然也不存在着一事不再理意义上的重复诉讼,也即不存在着适用第247 条的余地。尽管诉不同,但前诉产生既判力的事项在后诉中构成重要前提,或者前后诉的诉讼标的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在这种情形下,前诉判决既判力作用形式体现为,后诉中能否排斥当事人与前诉既判力相矛盾的主张,或者法院能否审理已经为前诉判决所确定的事项? 按照既判力的一般理论,当然禁止后诉当事人提出与前诉既判力相矛盾的主张,也禁止后诉法院再度进行审理。但基于既判力时间范围理论,以下两种情况应予以特殊对待,此即构成了前后诉不同情形下既判力时间范围的适用形态。
( 一) 请求异议之诉
所谓请求异议之诉,也被称为债权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通过诉讼程序,对于债务名义上表示为存在的实体权存在与否及其内容进行审理,如果审理结果表明实体权不存在,则应通过判决,废除债务名义的执行力,中止、防止执行程序。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法上形成之诉,请求异议之诉只限于强制执行领域,属于执行救济体系中重要的基础制度之一。被申请执行人( 通常为审判程序中的被告) 通过请求异议之诉,旨在排除执行根据对其强制执行,而非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确定判决既判力的再争执。因此,这并非是一种被申请执行人因对确定判决所载明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服而提出的诉。即债务人( 被申请执行人) 提起请求异议之诉的目的,并非在于否定或推翻执行根据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以认可执行根据的既判力为前提。请求异议之诉原告想达到否认执行根据执行力的目标,这种诉讼的目的就在于废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就这个意义而言,请求异议之诉( 后诉) 与原诉( 前诉) 无论是在诉讼目的、诉的性质、诉的类型、诉讼主体( 双方当事人位置发生对调) 、诉讼标的等方面均不同,因此不构成《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的适用情形。
但在前后诉的审判对象上存在着共通的事项( 例如,在借贷关系纠纷中,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就构成共通事项) ,因标准时后的新事由,后诉的审理可以不受前诉既判力的拘束。就此意义而言,认可既判力但否定执行力的根据在于,在判决标准时之后,判决书所载明并具有既判力的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导致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之时,或者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的实际权利状况,与执行根据所载明的权利关系状况不一致,进而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失去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义。相反,如果执行法院还按照执行根据进行强制执行,债务人则可能重复履行债务。如果说再审程序适用于需要否定既判力,进而废除确定判决之情形,那么请求异议之诉则适用于认可既判力但需要废除执行根据执行力的情形,此为两种程序适用的基本分野,也是请求异议之诉制度的基本价值。一般而言,所有可以导致权利消灭的实体法事由,均可以作为请求异议之诉提起的法定事由。包括清偿债务、提存、抵消、债务免除、混同、解除条件成就、行使撤销权、行使解除权、消灭时效完成、达成和解等。此外,特定人身债务的债务人死亡等也可构成请求异议之诉的事由。
五、既判力时间范围适用的例外情形
长期以来,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取得一定的进展,但对于经济法实践而言,仍然缺乏应有的指导意义,经济法主体理论还是处在不很成熟的阶段。对于经济法主体的概念、特征和分类,在已有的研究成果里,由于研究者知识背景的视角的不同及不同时期对经济法的研究的程度各异,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结论。
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依法承担责任、拥有权利、享受权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内部分支机构,以及公民和个人。[1]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亦称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2]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3]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拥有经济权限的当事人。[4]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即国家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主体,它是经济法调整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参加者即当事人,是国家经济调节和管理活动中权利义务的承受者。[5]还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即在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性流转和协作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力)利、承担一定的义务的当事人。[6]
总体上说,以上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尽管在文字表述上有异,但基本上没有离开法理学上对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特定法律关系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的一般见解,基本上套用“经济法(法律关系)主体”是“参加”某种“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或当事人”的表述方式。如此看来,已有的经济法主体概念不能说明经济法中的经济法主体固有的本质。在人们对行政法、民商法上的主体有着较为类型化的认识、对经济法的独立性心存怀疑进而不能区分经济法主体和其他法主体的情况下,只给出一个无法体现经济法主体特质的经济法主体概念,就不可能克服理论上的混乱。因此,我们需要探索经济法主体的本质特征,进而对经济法主体进行分类和类型化。
二 经济法主体的特征
对于经济法主体的特征,经济法学界众说纷纭,20世纪90年代以前,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的特征有:(1)多层次、多种类。(2)主体的意志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相互之间的不平等性。(3)主体的活动特征是依法只能进行经济活动。[7]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有以下主要特征:法律法规所规定且具有经济权利能力和经济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8]有的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征是:(1)具有经济上的权利、行为能力。(2)拥有一定的财产。(3)拥有名称(姓名)、经济户口和住所或场所。[9]90年代以来,对经济法主体有了新的认识,有人认为,(1)主体资格具有复杂性。(2)主体形式具有广泛性。(3)主体之间具有隶属性。[10]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的特征是:(1)主体种类的广泛性和多样性。(2)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和相对固定性。(3)主体资格的对应性和双重性。[11]这些对经济法主体的特征的归纳,无疑对我们今天的研究具有启发意义,然而不得不指出的是,这些认识都没有揭示经济法主体的真正本质属性。首先,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平等不是经济法主体间特有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地位就是不平等的,强调经济法主体间地位的不平等,其理论根源在于受到传统上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研究模式的影响,其危害在于不但不能说清经济法主体的特征,反而更加加深了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之间的混乱;其次,强调经济法主体的多样性和广泛性,其实是说地位高低不同、规模大小不同、经济成分各异的主体均可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12]不同的主体可以成为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所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在这种意义上都具有多样性和广泛性;第三,强调经济法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强调财产、名称和住所,实际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甚至是所有法律关系主体理论的机械套用,任何主体要成其为法律关系主体,其基本前提就是他在本质上有成为一个主体的可能,有相应的财产、名称、固定的住所,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成为主体的先决条件,因而也不是经济法主体的特征。
笔者认为,经济法主体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断的结果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恩格斯曾经说过:“每个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由法律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点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是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的”,[13]经济法主体,也是伴随着中国社会的进步出现的。个人间、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促使人们对国家和私人社会之间关系的反思,在意识、信仰和观念上都发生了变化。社会分工引起的交换,特别是近代社会大规模的市场经济,又将社会有机地联接为一种新的整体。人们普遍意识到,只有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社会的和解,平衡国家和个人的利益,强调国家和私人都服从的公共利益,在这种利益下实现各自的利益,才能够真正实现在社会发展下全体社会成员的根本利益。社会成员有了对各自权利(权力)制约的意识,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社会公共利益的看法,个人和国家都已不再是自身利益的无限追求者、至少也是在整体利益的框架下实现自己的利益。由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都要在整体公共利益的实现中才能实现,利益就成为一种相互关联,无法具体化的抽象的利益,人们可以感受到在这种情形下,自己利益的存在以及自己利益伴随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实现,却无法界定何人在何时、何地享有何种具体的利益。往往要到某种利益遭到侵害时才能够感受到这种利益与自己切身相关。经济法也体现了这一利益关系走向,将国家、社会、个人三位一体纳入自身的法主体体系。[14]因此,经济法主体的特征就在于:
(一)经济法主体的不确定性。我们说经济法主体的不确定性,是指对于某一经济法上的权利,由于经济法利益的整体性,使得享有利益的经济法主体因而具有不特定性,所以难以确定究竟有哪些主体可以对其享有。
(二)经济法主体权利的抽象性。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上所享有的权利,通常不象民法、行政法的权利那么明确。
(三)经济法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广泛关联性。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法上的权利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需求和共同发展需要而形成的权利,因此,这种权利是一种一个侵权行为就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人权利的实现与其他众多人的权利实现相关联。
(四)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公共利益优先性和个体利益的下位性及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复合性。经济法所确认的权利,从本质上来说是对社会成员追求个体在整体发展下而发展的权利的法律化。经济法不是反对个体利益的追求,而是和其他法律的目的相一致。只是在不同的领域采取了不同的实现方式而已。我们认为,相对于民法的以倡导私权的方式来促进个体权利而言,经济法是在民法所不能及的领域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形式来最后促进个体权利的发展。因而,经济法首先强调经济法主体之权利的公共利益优先性,个体权利作为最一般性的目的,不是作为手段的经济法的典型权利类型。
(五)经济法主体分化性:国家主体、受制市场主体的显性和其他参与主体的隐性。由于经济法的属性在于国家对经济运行采取的主动积极的行动,因此,国家主体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不可避免的被彰显;而在市场规制中往往又强调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条件,因而市场主体也为经济法所极力宣示,经济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具体人格。[15]与此相反的是,经济法的公共利益享有者也就是以其他方式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却很少得到法律的明示。之所以强调经济法主体的隐性与显性,其根本的目的在于,过分的强调国家主体的地位和渲染受制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条件虽然符合现代经济需要社会权威加以引导和促进的特征,却与极少注意经济法上的公共利益的享有主体一样,有忽视经济法上的权利而片面强调国家权力的危险。
三 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
长期以来,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本质特征的认识不够,使现有的对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并不是建立在对经济法主体的固有本质的基础之上。因此已有的对经济法主体所进行的类型化,无法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和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别。
在早期,学者们对经济法主体的分类通常满足于对各种经济法主体的客观描述和自然写实。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核算组织和预算组织)、个体经济户和农村社员、企业内部职工。[16]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有经济行政机关、经济组织、公民和其他主体。[17]采用类似分类方法的还有孙皓辉[18]、王保树[19]和种明钊[20]等人。这种分类满足于用自然状态的词语来对经济法主体进行类型化和一般归类,且不说这些归类是否符合经济法主体的内涵与外延,单从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各种自然状态的个人或组织体来看就不是科学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从理论上讲,凡是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可以是法律关系主体”。“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1、公民(自然人)。……2、机构和组织(法人)。……3、国家。……”[21]可见,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首先应该是自存自在的自然状态的主体,也就是说,诸如自然人、组织、机构等并不必然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其参加了特定的法律关系,才能成为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因此,自然人、公民、组织等等都不是天然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上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颠倒了法律关系主体和自然状态的主体的特别与一般的关系,不仅使经济法主体失去了经济法学理论的支撑,不具有经济法学的色彩,而且没有在本质上区分经济法主体和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
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学者们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概括和抽象。经济法主体的归类体现了经济法和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开始有了经济法的色彩和内涵。有人指出,经济法的主体可分为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和市场规制法的主体。前者分为代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和承受国家的宏观调控的主体即调控主体和承控(受控)主体。后者分为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或规制的主体和在市场经济中接受国家的市场规制的主体即规制(管理)主体和受制主体(市场主体)。[22]谢次昌教授把经济法主体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且认为这两种主体的划分是相对的。[23]李昌麒教授则认为经济法主体应分为经济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实施主体。[24]漆多俊教授的几种分类方法里,有一种就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25]史际春等认为经济法主体大致可以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26]较之此前的研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在对主体进行分类时,不再简单的对经济法主体做外部性的描述,而是逐步的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特征上的抽象,基本上是在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相一致的前提下,按照“决策———实施”、“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管理———(参与)经济活动”的模式展开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但是,这些观点的不足之处是很明显的。就“决策———实施”模式来看,由于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里,也有就某一特殊事项作出决策并实行,因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也有决策主体和实施主体,而且,就实施一词的意义来看,实施通常是主体积极的、主动的行为,而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对于大多数的非国家主体而言,他们履行的多为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而这一模式不能涵盖经济法上的全部主体。而“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模式的最大缺陷在于,长期的法律实践中,“管理”一词被视为行政法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代名词,而被习惯性的用于行政法中而成为行政法的常用用语。经济法和行政法的难以界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人们难以准确界定“管理”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从而把国家对经济的协调和干预等都视为国家对经济的管理,进而也就认为,既然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行为是管理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是行政行为,因此,经济法在事实上就是行政法,充其量也就是经济行政法。所以把经济法主体放在“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模式下加以归类,本身就没有能够区分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无法为经济法的独立性找到主体独特性的依据。而“管理———(参与)经济活动”模式的缺陷在于其内涵和外延的过于狭窄。
我们认为,由于经济法的特征在于协商性和他所体现的利益的整体性,对经济法主体的归类就要体现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商和相互关联性、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单向的、管理和服从的关系,而是一种联动的和互动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利益关系范围极为广泛的、民主性和群体参与性极强的活动,我们要从经济法主体所参与的经济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本身来考察经济法主体本身。
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在体现利益的整体性的基础上,还存在国家对经济干预所在领域的不同而存在基于整体利益的不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分别是国家在对市场的管理中与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国家在宏观调控中和参与在宏观调控的其他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前者我们称之为微观经济法律关系,后者我们称之为宏观经济法律关系。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以微观和宏观来界定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指经济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的对象的多少,而是指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领域的法律关系,我们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也是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的。因此经济法主体也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两类。
微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市场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微观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在市场管理中往往涉及市场中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和国家对市场的管理,这就需要区别平等的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微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首先,在市场的运行中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并不必然就是经济法主体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经济活动参与者不加区分的一律归类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主体的做法都是片面的。我们认为,区分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主体的唯一标准就是,参与经济活动所涉及的利益是否具有整体性、公共性。主体是否具有平等性不是经济法主体有别于民法主体的根本标志,经济法主体中的市场参与者,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经济法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区别就是利益范围的大小。民法的产生是在不自觉的状态下产生的,人们之间的民事交往活动是人类生存的必然,人们之间在生产、交换生活过程中,不断的约定俗成,形成习惯,并具有约束力,以致有了国家之后,上升为法律,这就是民法。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对个人权利的极大限度的保障,在民法制度体系下,国家所扮演的角色就是个人利益冲突的裁判者,国家并不是对经济活动置之不理,只不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参与在于事后的裁断而已,国家以事后对冲突进行法律上的判断、制裁来促使个人利益在民法体系下自由成长,并最终增加社会总财富的积累;而经济法是在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高度关联性从而使纯粹的市场调节机制面对极端的个人利益追求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却日益显得无能的背景下产生的。“经济法的产生却是一种自觉的过程,国家的意志在该部门法中得到了集中的体现。国家凭借其权威力、强制力,调节、干涉自发的经济活动,避免其产生的弊端”。[27]经济法对市场所进行的规制,国家不再是消极被动的等待市场经济主体把矛盾和冲突交由自己裁断,而是积极的运用国家力量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国家已经不只是市场秩序的恢复者,而是市场秩序的建设者,而且他的基本职能主要是后者。经济法区别于民法的另一个标志就是国家的主要职能在于防范市场的混乱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对混乱的修正,在微观经济法律关系中始终存在国家主体,而且国家主体加入经济法律关系的时间是提前介入,而民事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国家主体,国家并不以有别于其他主体的资格加入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充其量也就是在民事关系被扭曲后作为裁判人加入到对恢复关系的关系中来,但这时的国家已经不是我们所讨论的意义上的国家,而且,这时的法律关系也是诉讼等法律关系了。
[关键词]事实行为 侵权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的内涵和特征
在大陆法系国家,事实行为的内涵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后果的获得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因素,它不是当事人意欲追求引起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动。行为人是否表达了某种心理状态,法律不予考虑,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意图与该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无决定性关系,只要有某种事实行为存在,法律便直接规定某种法律后果。
事实行为是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对于事实行为的后果直接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它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确定性、公示性。这对于法治实践中,规范人们的行为,减少纠纷,具有积极的作用。
事实行为是某种事实构成行为。法律直接给予事实行为以确定性、公示性、法定性的效力评价,就决定了事实行为必然是某种事实构成行为。在实践中,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时才成立事实行为并引起法律后果。这就要求客观法必须预先规定出不同事实行为的种类,并对每一种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每一条有关事实行为的法律规范中必然“包含着一个典型的事实状态和一个法律后果的表述。如果与典型事实状态相吻合的具体事实发生,那么法律后果就随之出现”。
事实行为既包括合法的行为也包括不合法的行为。这涉及对事实行为外延的理解,可将其界定为中性范畴,不赋予其任何效力性评价。既应当包括合法的法律所认可和肯定的行为,也包括不法的法律所否定的行为。总之,“凡符合事实行为概念内涵要求者,原则上均属于事实行为。”针对不同的事实状态,法律也就应分别确定其不同的法律效果,而不仅仅以合法性概括之。
事实行为类型界定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法律并不考虑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其主观上是否具有一定的意欲变动法律关系的意图以及该意图的内容,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法定的构成要件,就直接规定其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因此,侵权行为不具有意思表示的要素,符合事实行为的基本特征,属于一种事实行为,不同于合同等法律行为。
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善意取得、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遗失物的拾得是一种事实行为,其成立既不存在主体的合格性问题,也不问占有人是出于何种意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拾得遗失物同样可以成为拾得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及他物中,其所有权属不能判明之动产。埋藏物之发现于法律效果上亦就当然发生物权变动,即所谓埋藏物所有权之取得,于法律性质上与遗失物拾得相同,均属事实行为。善意取得是指在无权让与人非法处分他人的动产时,如第三人基于善意而对该项动产取得占有,则依法直接产生对该项动产的物权的法律事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无因管理行为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对他人事物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完全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二者均为法定之债。两行为均是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第一,是否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而事实行为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事实行为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这一点是两者的核心区别。第二,法律行为依意思人的意思表示内容而发生效力,而事实行为依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第三,二者本质不同。事实行为的客观性特征和权利义务法定性的特征决定了它必然是某种事实构成行为,在法律上必有构成要件问题。与事实行为不同,法律行为的本质不在于事实构成,而在于意思表示。在民法中,有关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必然是围绕意思表示展开的。第四,行为人民事行为能力要求不同。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民事法律行为则要求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才能生效。正如前面提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拾得遗失物同样可以成为拾得人。
事实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区别。准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非基于表意人的表意行为,而基于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其包括:意思通知,指表示内心某种欲望或意思的行为,如要约拒绝、履行催告、选择权行使催告;观念通知,指表示对于某种事项之观念的行为,如承诺迟到通知、发生不可抗力通知、瑕疵通知、债权让与通知、债务的承认;感情表示,指表示某种感情的行为,如被继承人之宽恕。准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属于行为类法律事实;这两种行为法律后果的发生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同之处在于,事实行为无须表现内心意思,而准民事法律行为须将其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有学者认为,准法律行为可以说是处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间的一种情况,但就其最终的法律效果而言,一般可以归人法律行为。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保护
一、界定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意义
随着人们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意识逐步增强,各界纷纷作出了努力,以期使其能够更好的传承和发展。首先是部分省份率先制定了地方立法,如2003年贵州省颁布实施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该条例第二条对民间文化范围的规定内容包含了民间文学艺术。其次,国家也制定了相应的立法,虽然《著作权法》仅有一个条文对此作出委任性规定,即要求国务院另行制定保护办法,但确定了民间文学艺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精神。2011年,我国颁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法将同时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部分民间文学艺术纳入了保护范围。无论是地方立法还是国家立法,主要是从行政的角度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规制,即要求相关部门作好收集、整理、保护和保存的工作,并未明确其权利主体。《著作权法》颁布后,时隔多年,经过长期的多方论证,2014年国家版权局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然而,部分专家学者对这一规定持怀疑态度。所以,界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是十分必要的。
(一)理论意义
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状态,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人与人的关系。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主体、客体和内容,主体是法律关系确立的基础要素,是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的主体不确定,客体和内容也就无从谈起,则不能构建法律关系,也不能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想要建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规范,首先需要确定其权利主体。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不确定,将是阻碍制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法律规范的障碍之一,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发展。
(二)实践意义
基于民间文学艺术自身的商业价值,人们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利用增多,在利用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歪曲、篡改等不当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甚至某些外国人来中国以各种名义无偿获得民间文学艺术后,通过改编、演绎等方式赚取巨大的商业利益,这些行为虽然没有歪曲、篡改民间文学艺术,但客观上极大的损害了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商业价值。当发生侵权行为后,需要相关主体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甚至诉诸法律以求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若主体不确定,则发生侵权行为后无人主张权利,或虽有人主张,但可能会因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查阅以往的司法判例,曾有当地的文化主管部门对侵害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提起诉讼,通常情况下被告在答辩时都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法院都认定当地的文化主管部门有权起诉,但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能够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法院的判决只能够为以后的司法提供参考而不能够直接依据判例作出裁判。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原告起诉时将于法有据,不会再次面临因为主体不明确而可能被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
二、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
目前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的观点主要有三种,分别为:
(一)国家作为权利主体
基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变异性、创作主体不确定性等特点,难以确定权利主体为具体的某一个人,而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将权利主体确定为国家,所得利益最终将体现为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当发生侵权行为时,国家有强大的能力能够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虽然将权利主体确定为国家能够快速的解决纷争,但一律将民间文学艺术归于国家,损害了特定民族的利益和情感。另外,国家的职能部门数量有限,不可能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面面俱到的保护,可能对某些侵害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无从知晓,难免对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不周。
(二)集体作为权利主体
虽然民间文学艺术开始是由个人创作而成,但由于时间久远已无法查明最初的创作者,后期在特定区域的集体中传承下来,民间文学艺术是集体智慧的结晶,集体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流传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此时由特定区域的集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无可厚非。然而,对于存在于几个地区,由几个民族共同传承与发展,甚至对流传于一国之内的民间文学艺术,如果将这些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确定为某一特定群体或者民族,势必会引起其他地区的群体或民族的不满。
(三)个人作为权利主体
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并无不同,应当将其与普通作品作相同的对待,将其纳入著作权法框架下给与保护,著作权主体应当为个人,推定民间文学艺术最近的传承人为著作权人,旗帜鲜明地否定了国家和集体作为权利主体的说法。只要能够找到民间文学艺术最近的传承人,就能够快速确定该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主张个人作为权利主体,能够解决民间文学艺术具有传承人传承和发展的这部分民间文艺的权利主体,肯定了传承人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鼓励传承人尽职尽责,充分做好传承和发展的工作,同时也能够享受到民间文学艺术带来的商业利益等财产性权益和其他应享有的权利。然而,民间文学艺术种类纷繁复杂,并非所有的民间文学艺术都能够找到具体明确的某一个传承人,部分民间文学艺术可能由多个地区的当地居民传承,导致同一时期可能会出现不同的传承人,此时个人权利主体说在适用上将会存在障碍。
三、个人为主、国家为辅的权利主体概述
(一)有关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
通过对比分析《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地方立法和有关的司法判例,民间文学艺术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是对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外延比民间文学艺术的外延广,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了部分民间文学艺术。目前,我国没有一部现行有效的针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立法。除《著作权法》的一个条文外,仅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有所涉及,该法规定了国家政府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负有保护、保存义务,但没有规定相关政府部门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虽说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等的,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总体来说是一部公法性质的法律,即从公法的角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并非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进行保护,并不强调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因此,政府相关部门履行了保护、保存职责之后并不一定享有民间文学艺术相对应的权利。该法还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认定代表性传承人,规定传承人负有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但不能够因此得出传承人为权利主体的结论。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只规定了负有保护、保存义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主体,也规定了符合一定申请标准的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并没有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因而不能够进一步得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但该条例目前并未生效,不能够因此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此外,地方立法中均没有说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归属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