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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刑事案例

时间:2023-06-12 14:46:1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刑事案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刑事案例

第1篇

所谓“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一个案件中,出现可能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时,应当优先审理刑事法律关系。这个原则的法律渊源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7号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很常见,但近来有人提出了“民可止刑”的观点,对“先刑后民”的原则提出质疑。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先刑后民”原则及刑民冲突的法律适用问题,从理论上给予澄清,以避免造成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破坏。

只有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才可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只有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关联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对于这类案件又可以分为下列几种情况:

其一,同一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根据最高法院法释(1998)7号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同一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例如,甲某给乙某长期供货,乙某欠甲某的贷款一直未还,甲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将乙某的汽车盗走并转卖获益。这样,甲乙双方之间的欠款纠纷应按民事程序审理,而甲某盗窃乙某汽车的行为应按刑事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没有直接的关系,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其二,不同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不同主体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不影响民事案件裁判结果的,那么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同时审理,也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但是,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那么就必须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判决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先刑后民”原则。例如,甲单位的工作人员乙某盗用甲单位的公章,对丙方提供担保,这样在甲和丙之间形成担保责任纠纷,而乙某因盗用单位公章骗取钱财的行为是否被刑事程序判定有罪,就直接决定甲单位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民事判决。如果刑事审判认定乙某是盗用公章骗取财物归个人使用,则甲单位对乙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即甲对丙方就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刑事审判认定乙某只是擅自使用公章,甲单位公章管理有明显漏洞,那么甲单位对丙方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甲和丙之间的担保责任纠纷案就必须中止审理,待对乙某的刑事判决后,再重新开庭审理。由此可见,必须是不同法律事实涉及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并且刑事案件的判决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

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只存在刑民界定的原则。同一主体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案件只能是一个案件,对同一案件是适用刑事程序审理还是适用民事程序审理,完全取决于对同一法律事实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如果其社会危害性严重,触犯刑法,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反之,如果其社会危害性不严重,未触犯刑法,就只追究其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诉法规定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对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责任追究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因此,对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只存在对案件定性的问题。例如,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使犯罪嫌疑人能够依法受到法律制裁。反之,如果法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而不闻不问,对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给予民事判决,那么,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无权对同一法律事实重新立案侦查。致使犯罪嫌疑人只承担民事责任却逃脱刑事责任,导致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惩罚,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的法律和经济秩序。

“民可止刑”的观点将严重冲击刑事司法体系

有这样一个案例,犯罪嫌疑人以诬告陷害的手段侵占了他人公司的股权,进而通过侵占股权而非法占有了他人的巨额财产。公安和检察机关侦查完毕后已经起诉到法院,法院正在对其审判的过程中,该法院的上级法院竟然接受了被告人对检察院起诉的同一事实的民事诉讼要求,将刑事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非法侵占的财产进行确权。造成对同一主体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分别由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立案审理,从而导致一案出现了两审的局面。

有些媒体不负责任的引用 “民可止刑”的观点的危害性巨大。民可止刑从法律上造成的后果是在侵犯财产权的刑事案件中,刑事法庭无权对财产的权属进行裁判,剥夺刑事法庭对财产权确权的管辖权。如果“民可止刑”的观点得以实行,那么任何侵犯财产权的刑事案件,都必须先经过民事法庭先行对财产权确权,然后刑事法庭才可以追究犯罪嫌疑人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责任。以此类推,如果刑事法庭在审理盗窃案时,犯罪嫌疑人也可以要求刑事法庭中止审理,先由民事法庭对被盗财产的权属作出裁判,然后再进行刑事犯罪的审判程序。那样的话,所有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最终均会因为民事立案而逃脱刑事制裁。事实上,只要是侵犯财产权的刑事案件,刑事法庭必然包括对财产权确权的裁判。以上面所述的股权侵占案为例,在刑事审判中查明被告人所称是否对股权进行投资或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就可确认被告人是否享有股权,从而确认其侵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我国司法史上,从来没有用民事程序中止刑事案件的先例。只有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权限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对于挪用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的案件中,通常由国资部门进行产权界定,然后法院再根据国资产权界定结果,进行刑事裁判。从来不存在通过民事立案的方式,对财产权确权后再进行刑事审判的案例。这种先例是不能开的,否则将破坏国家基本的诉讼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岳礼玲

第2篇

【关键词】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构建;必要性

一、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概念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下简称《规定》),首次以文件的形式确定要在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但是,《规定》并未赋予指导性案例法律约束力,在实际的审判工作当中,法官不够重视指导性案例,导致指导性案例未能充分发挥其对个案审理的指导与参考作用。此外,《规定》也没有要求在裁判文书中要援引指导性案例,这使得它的指导作用无法在裁判文书中得以体现,也不利于公众对指导性案例在实际审判工作中的适用进行监督。

基于以上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性质上的升华,赋予指导性案例法律约束力。因此,笔者提出了“司法案例指导制度”这一概念,具体而言,它是指:在司法领域选择典型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并赋予这些案例法律效力,使这些案例对法官裁判案件产生强制性的约束力的司法制度。当然,这一制度可以运用于刑事司法领域、民事司法领域、行政司法领域等,但是由于笔者的理论水平有限,如果对上诉所有司法领域都作判例机制研究,恐力所不及,故笔者仅就在刑事司法领域构建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加以研究。故本文所指的“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是指:在刑事司法领域选择典型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并赋予这些案例法律效力,使这些刑事案例对法官产生强制性约束力的刑事司法制度。在这一制度下所产生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不同于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指导性案例”仅仅对法院的裁判活动具有参考或知道价值,它将会对今后法院处理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强制的约束力,并且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直接引用到判决文书中。

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不尽相同。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只能在制定法绝对缺失(不存在)或者相对缺失(过于模糊)情况下才能创制,产生法律效力,其所包含的裁判规则或原则在法院处理同类案件时才可以被直接引用,而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中判例产生法律效力不以成文法的缺失作为前提,判例是一经创制则立即产生约束力。[1]

二、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

在以制定法为特色的现代中国刑事法律制度中,构建带有些许判例法色彩的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应该说是一项前所未有的工作,它将包含许多重要观念的改变和制度的革新。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变革是非常有必要的,它将会在保持制定法传统的同时,引入判例法当中的一些灵活有益的裁判方式,来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具体而言,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包括以下几点:

1. 弥补制定法缺陷的需要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一直将制定法作为正式的法源,其最大的优点在于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制定法的确定性,而确定性对于刑事法律而言十分重要。刑法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要求定罪量刑的前提是刑法对此要有明确的规定。因为在刑事司法领域所涉及的都是较为严重的危害行为,行为人将对此付出金钱、自由甚至是生命的代价,如果刑事法律不具有确定性,后果将变成任何人的任何行为都极有可能成为刑法制裁的对象,刑法最终会成为统治者消除异己的工具,而不再是维持社会稳定,维护人民权益的保障书。但是,由于制定法自身所具有的缺陷:缺乏具体性、周延性、应变性,使得它的确定性只能是相对的。[2]

笔者认为通过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途径来弥补这些缺陷,使刑事法律最大限度地达到确定性,较其他弥补方式会有以下的优势:一是弥补的及时性。指导性案例是针对当前所产生的问题而做出的,是司法实践的产物,并不是单纯的学者思考的产物,能直观地将社会现存的问题反映到法律当中。二是弥补具体性。拉伦茨曾指出,“大部分的法律都是经过不断的司法裁判过程才具体化,才获得最后清晰的印象,然后才能适用于个案。”[3]运用指导性案例来对刑法条文进行诠释,使得刑法条文更加具体、明确、便于理解。三是适用的便利性。指导性案例包含了案件事实、判决理由等,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是可以通过比较而迅速地获得结论,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四是弥补的渐进性。指导性案例对于制定法缺陷的弥补是渐进的,随社会之发展而不断丰富,其强调法律在时间流转中的连续性,以防止法律发展过程中新法与旧法之间的断裂,使两者平稳过渡。

2. 保障刑事法律适用统一的需要

保障刑事法律适用统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低要求。从理论上讲,在同一种法律体制下,遵守同一部法律,任何法官审理同一案件都应当得出统一判决。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因司法裁判尺度不一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已绝不是屈指可数。事实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在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手中,往往会出现南辕北辙、大相径庭的判决。而人们有时仅关注裁判的结果,不会深究影响裁判结果的其他因素,对于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显然就很难被他们接受,这就严重损害了法律在他们心目中的严肃性、权威性、公正性。

笔者认为规避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是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原因在于:一是适用广泛。凡是法律存在缺陷或漏洞的地方,都可以通过建立判例的方式予以弥补。二是规则的具体性。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中所确定的法律规则要比制定法所确定的规则更注重对具体问题的分析,它产生于个案的特殊背景之下,更具有现实的价值。三是体系的开放性。刑事司法实践是不断发展的,而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是基于公正、自由、平等、高效等法律价值基础上的,也是不断开放的,并以不同的历史条件为转移的。四是先例约束的强制性。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要求法官对于相同或相似案件,必须同等对待,除非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这使得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中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对法官裁判案件产生强制约束力,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与公正性。

3. 规范司法自由裁量权的需要

在事实认定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法官在证据采信以及特殊条件下的证据调查方面的自由取舍的权力;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法官在法律规范的选择、法律责任的确定以及法律责任幅度的确定等方面的自由取舍的权力。英美法系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案件的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往往是相分离的,个体法官往往只承担其中一部分职权而不包揽全部,而我国法官集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于一身,所以我国法官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再加上我国现行《刑法》中许多规定都比较抽象、笼统,比如在数罪并罚中确定量刑幅度所规定的“最高刑期之上,总和刑期之下”具体应当如何认定等问题,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循,这就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裁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有了较大的使用空间。考量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看到,当前所出现少数法官因腐败、徇私或司法水平不高等原因导致对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作出不同判决的司法不公现象,往往正是法官借助于这种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实现的。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立法制度尚不完善、法官整体素质不够高的大背景下,要减少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构建并实施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不失为一种好方法。这是因为按照遵循先例的要求,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必须适用相同或相似的规则,其裁判结果必将与先例大体保持一致,于是这就增强刑事司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并且,这种制度的建立将使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受到比法律本身更加具体的先例规则的约束,并从先例中领悟到处理同类问题的思路和方法,这在无形中提高了法官的素质,从而达到降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机率的效果。

4. 节约刑事司法资源和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需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都规定了严格的诉讼时限,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却常常出现刑事案件超期羁押和超审限的现象,严重降低了刑事司法效率。探寻出现这种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对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没有统一的标准,又不允许法官依据之前的判例进行处理,缺乏一套成熟的实践技术。

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能够及时澄清法律的模糊地带,减少人们对刑事法律规范理解上的争议,使法官及时裁判案件,降低审理的时间成本。另一方面,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给法官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可以依据的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需要找出相似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案例即可按照其所包含的标准进行裁判,这就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既节省了精力又保证了判决的精确性。[4]再者,这种制度通过上下级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同类判决,可以达到有效减少当事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效果,从而节约刑事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从另一个方面提高了刑事司法效率,而把更多的刑事司法资源投向更为复杂的或者暂无前例的重大疑难案件之中,使刑事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

5. 提升刑事司法判例地位的需要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制定法一直以来都十分重视,而对判例的关注却不够。而判例是法官审理案件的经验结晶,每一个判例都凝聚了法官很多的智慧,每年成千上万的判决书就是我国一项非常宝贵的法律资源。但在目前的体制下,这些资源基本处于闲置状态,没有充分发挥出其对刑事司法实践活动的积极的推进作用。在这样的背景下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既是对法官创造性劳动成果的肯定和尊重,又是对司法资源有限性的清醒认识和对法律制度可持续发展的理性把握。[5]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推行这种制度可以维系司法知识传承的命脉,可以激活刑事司法判例的内在活力,提升其潜在的制度创新、知识传承以及人才激励效应。另外,典型的刑事司法案例必然包含了法官许多的劳动成果,如果这个案例的影响力仅仅止于该案,而不能对之后发生的同类案件发挥作用的话,就显然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所以,我们需要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将这种具有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影响力扩大到同类案件之中,有效利用这种资源,并且使优秀法官的经验、智慧,超越个体进而转化成全社会的法律财富。

三、结语

塑造公正与高效的现代型刑事司法俨然是社会政治文明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不仅要求我们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进行改革,更要求我们在刑事司法制度上要有创新。构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是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一个大胆设想,基于上文对于构建该制度必要性的论述,笔者希望我国可以形成以刑事制定法为基础,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为补充的刑事法律体系。以制定法来保持刑事法律的主体结构,以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来丰富刑事法律的基本内涵,两者相得益彰,使刑事法律体系更为完整。

参考文献:

[1][法]勒内·达维德. 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125.

[2]毛立新.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9,9:23.

[3][德]卡尔·拉伦茨.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0.

[4]邓修明.刑事判例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260.

[5]栗克元.建立我国刑事判例制度刍议[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 2002,6:23.

第3篇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 赔偿

在一个设计完善的法律体系中,各部门法应当在各自的调整领域内良好运行,在交叉处协调统一,互不矛盾冲突。而我国现行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则在刑事和民事方面相互冲突,表现出法律体系的不和谐。随着经济的发达及人权观念的兴起,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民事侵权法上已得到明确的肯认,并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备的救济机制。同为对人身权利、人格利益的侵犯,刑事犯罪在作案手段、侵害结果、社会影响等方面远较民事侵权严重,但囿于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有违公平正义之理念,在体系上是个悖论,难以自圆其说,有待于立法及司法实践上的突破。

一、案例呈现: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

案例一 马加爵故意杀人被判死刑案

2004年2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马加爵连续三天在云南大学317宿舍内,采用铁锤打击受害人头部的同一犯罪手段,先后将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博杀害,并将尸体分别藏匿于宿舍柜子内,清洗、打扫现场后潜逃。经通缉抓获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昆明中院判决:马加爵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0元。并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要求以及要求判令被告人赔礼道歉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

案例二 全国首例损害赔偿案

1998年8月张某(女)结识澳大利亚籍华人刘某,刘某邀张某吃晚饭,并将其骗到住处。张某趁刘某上厕所,打电话向110报警,公安人员将刘某抓获。经鉴定,张某是处女。刘某被以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称刘某的行为给自己造成身体和心灵极大创伤和损害,要求刘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美元。深圳中院以张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为由,驳回张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张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5万元。2001年1月11日,罗湖区法院判决刘某偿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双方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于2002年12月6日终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要求刘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王美某等侮辱案

被告人王美某听到自诉人王不某骂丈夫与王美某的儿媳有通奸行为,于2002年5月19日中午同被告人王月某、王某南质问王不某,引起争吵并厮打,王月某抓住自诉人大腿并用力撕破自诉人内外裤子,让自诉人下身全部裸露无遗;其他被告人用手猛抓自诉人下身,并将自诉人装进猪笼。王不某提起自诉,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海南省海南中院终审判决三被告人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共同连带赔偿王不某医药费58.50元。并认定自诉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以上三则案例中,被告人分别犯故意杀人罪、罪、侮辱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权、隐私权,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心理痛苦及精神伤害。但是当事人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却均被人民法院驳回。这三则案例是司法现状的典型反映,实践中大量存在这样的情形: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受害人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显然,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是因为认定当事人未遭受精神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程度轻微。从侵权法的角度分析,生命、身体完整性、自由和名誉被看作是和财产价值相比更高一层的利益,内含了因依附于个人的特性而无法用客观标准加以衡量的价值。[1]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及实务界已确切予以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那么,我们不禁产生这样的疑问:在一般民事侵权中能获得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何以在性质更为严重的犯罪案件中却不予支持呢?这显然对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是不公平的。这种结果的出现,直接源自现行法律上的规定。

二、立法评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现行规定之检讨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现行规定及其理由

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规范性质上看,该两款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不是禁止性规范。法律只规定了被害人有权主张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并未禁止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则直接否定了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2002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2年7月1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从法律上未作明确禁止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扩张解释予以排除,表明了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层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否定态度。学界一般认为,否定性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以刑罚代替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应用刑罚加以惩处。刑罚的安抚功能足以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了满足和抚慰,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其本身就是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最好的精神抚慰;(2)影响诉讼效率。精神损害难以测定,其复杂性决定了审查认定的困难性,如果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将导致范围过于宽泛,降低刑事审判的效率;(3)难以执行。我国目前经济水平较低,许多犯罪分子缺乏赔偿能力,尚且难以承担物质损害赔偿责任,判令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将更难执行。[2]

(二)对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理由的反驳

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是我国法律规范层面的选择,但这一立法选择的理由并不充分,甚至是不成立的:

1.从规范功能上看,刑罚无法取代赔偿。学界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和功能在于预防犯罪,惩治犯罪。[3]刑罚体现国家法律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立足点是保护国家利益,属于公法的范畴。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对当事人人身权利受侵害的救济,立足点是保护个人利益,属于私法的范畴。以刑罚替代赔偿,是公权力不适当扩张的表现。传统的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来代替或者统一被害人个人利益的观点,具有浓郁的 “国家本位主义”特征,不仅漠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差异性,而且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现实情况也是不相吻合的。[4]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失一样,也是实际存在的。如果认为刑罚可以取代赔偿,何以仅适用于精神损害,却不适用于物质损失呢?可见以罚代偿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刑罚与赔偿体现不同的规范功能,显然不能相互取代。

第4篇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应用原则

在刑法范围内,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其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危害行为是其犯罪过程,而结果就是对犯罪行判定,因此我们说它们之间是一种主动与被动的关系。因果关系的发展也先后经历了几个阶段,分别有原因说、条件说等。在一些欧美国家,因果关系是以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结合为主导理论;在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主要包括偶然和必然应说两种,常由于造成的原因不同,而导致判罚结果受到影响。总之,因果关系对我国刑事案件的判定具有一定的影响,并且没有具有的法律标准来衡量这一学说。国外以及一些其他的学说与国内的学说结合在一起,使其成为目前刑法中最为混乱,也是讨论最频繁的话题。为了正视这一话题,使其转化为对刑法判定具有积极意义的学说,下了具体分析:

1.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和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因果关系学说众多,而我国的因果关系说是以前苏联的学说为基础,以大陆学说为核心,即以条件说为指导。目前,无法找到相关案例作为参考,从而对判定结果无法确定是因果关系讨论的焦点。而这一学说在我国的发展始终处于瓶颈状态,对刑事案件的判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却没有完整的规定。究其主要原因,是相关法律人员无法区分法律问题与刑法现实问题的差距。也就是说,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如果仅仅按照条件说来进行判断,而忽视了罪刑的相关法律法规,就会使刑事案件的判定陷入哲学理论的怪圈,无法解释清楚。而条件关系的“排除法”却受到不同案件性质的影响而无法全部实现。如果无法确定条件怎样作为原因而发挥,那么条件说就无法真正发挥作用。而对于我国较为青睐的偶然说和必然说中,由于刑事因果关系被认为是客观存在而使其作用得不到认可。

同时,犯罪体系构成较为平面化是我国的一大特点,这就使法律人员在进行案件的判定时,习惯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等同,而将行为构成要素作为罪行判定的唯一标准,导致因果关系判定被忽略,甚至影响案件的最终判定结果。在刑事案件判定中,如何应用因果关系以及明确其使用范围也是关键,这是因为影响判定结果的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定罪因果关系和量刑因果关系之间的层次不够明确。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如何判断其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犯罪行为过程和其造成的危害都在讨论之中。这也是目前,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中存在的问题。

2.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应用原则

刑法因果关系在应用过程中,要时刻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应用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正确量刑。如果失去这一准则或者出现偏差,就会使刑事案件的判定出现不公平或不合理的现象。具体讲,对我国的刑事案件审理和判定过程中,是否需要参照因果关系以及如何参照因果关系应遵循以下三条原则:(1)考察犯罪事实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条件关系;(2)考察和结果存在条件关系的事实对犯罪事实的原因力。如果符合规定并升级到一定程度,则说明此原因力可以被认可,如在杀人案件的审理中,犯罪当事人的杀人结果是由于正当防卫造成的,并根据事实的判定可以确定这种原因力是存在的,可适当进行减刑。(3)确定其原因是否可以通过刑法进行评价。如值得,则说明因果关系存在,相反,则认为不能通过因果关系来判断,而是完全依照刑法法律规定来判罚。

在刑事案件判定中,“归因”和“归责”是其主要目的。通过上文因果关系的原则第一条并结合条件说,我们就可以解释“归因”。为了进一步研究,还应查找一定的事实判定其某种原因下所犯罪行的判定结果,即“归责”。然而目前尚未有完整的法律法规对因果关系下的刑罚做出具体判断,也就是说条件说尚无法对犯罪当事人进行“归责”。这就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在执行判定的过程中,要谨慎行事,并且对事件的来龙去脉,即“因”进行全面的考察,使因果关系不断的完善,并作用于刑事案件判定。

3.总结

因果关系学说对刑事案件判定具有一定的作用,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然而因果学说的混乱是其存在的主要问题,这主要体现在上文我们提到的几点,如犯罪事实与犯罪动机之间是否存在果与因的关系,是否具有原因力等。这些都制约着因果关系的应用。实际上在这个过程中,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关键,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才使刑事案件的因果无法判定,对其惩罚措施也无从判定。因此要使因果学说真正作用于刑事案件,其根本做法应该是不断的完善我国的刑法,对不同原因下造成的刑事案件做出明确的惩罚规定。使因果关系不再作为人们争论的话题,而是服务于刑法。(作者单位:义乌市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J].法学,2009(7)

第5篇

案例二:朱某以其丈夫赵某与陆某犯重婚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于开庭前夕外出下落不明,法院遂裁定中止审理。然而朱某与赵某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朱某想解除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再与他人组建家庭,于是其又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告之不予受理,或受理了也要裁定中止审理。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被告人下落不明致使重婚案件中止审理,另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也导致当事人的离婚诉讼无法正常审理。在司法实践中,追诉重婚一方通常未与被追诉方离婚,且在追诉重婚的同时一般也不提起离婚诉讼,离婚的提出通常是在重婚案件解决之后。但是在被追诉方逃避审判,重婚案件一时无法审理终结的情况下,追诉方若要求离婚,法院能否先行处理婚姻诉讼?

笔者认为,可以允许当事人先行解决婚姻关系,理由如下:

一、离婚的先行审理并不影响对重婚犯罪的追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的人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其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和公民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从犯罪形态来看,重婚罪属于继续犯,即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处于持续的犯罪形态。继续犯的实质是仅构成一罪,继续时间的长短不影响定罪,只是量刑的情节。重婚罪是继续犯的特性决定了只要原婚姻关系未解除,则行为人的重婚行为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那么离婚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呢?从继续犯的概念来看,离婚只是导致持续状态的结束,罪与非罪的定性与此行为无关,受害人的身份不会改变。所以允许当事人先行解除婚姻关系,对于犯罪的追诉、认定是否构成重婚罪以及定罪量刑等方面并无实质性的影响。由此可见,不允许当事人先行解除婚姻关系,只是保持了重婚罪的继续状态。

二、重婚与离婚没有法定的先后顺序,“先刑后民”的原则,并非不能突破

从犯罪的一般规定和重婚罪的性质来看,对重婚者,无论受害方在离婚之前、离婚之后、还是离婚进行当中,只要其有证据证明对方重婚,且未超过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则其完全可以提起重婚诉讼。可见,法律并没有为重婚罪的追诉与当事人的离婚二者之间设定先后的顺序。那么,如何理解“先刑后民”的原则呢?笔者认为,“先刑后民”只是我国司法活动中对程序规范的原则要求,确定了刑事优先于民事处理的原则。因为此时的刑事与民事存在内在的关联,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到民事案件的审判,故要求行使公权的刑事案件优先于行使私权的民事案件处理。但并不是说该原则不能突破,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一是要看这种内在的联系是否直接关联,是否直接影响到对犯罪的定性与追究;二是要看其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有决定性的影响;三是要看民事先行是否会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笔者认为,若对上述三点均无影响,并且刑事案件在短期内又无法审理终结,那么对仅有一般性联系的民事案件就可以先行处理,可以突破“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

三、在被告人逃避审判的情况下,应充分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从本文的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被告人逃避审判的情形下,按照“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导致刑事、民事案件均中止审理,而由于自诉案件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其长期不能恢复审理。让犯罪的状态处于持续之中,使当事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实现,这与现代法治精神是明显相违背的。所以笔者认为在本文的两个案例中,法律应该优先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的离婚诉讼应予受理,并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崔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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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关键词】 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疾病;司法精神病鉴定

1 对象和方法

1.1 对象 我所2005—2008年间所作司法精神病鉴定1123例,其中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71例(24.13%);门诊鉴定265例,住院鉴定4例;男216例(79.70%),女55例(20.30%)。

1.2 方法 对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71例临床资料进行分析。

2 结果

送鉴单位:公安机关252例,检察机关10例,法院9例;案由:盗窃抢劫67例(24.72%),杀人57例(21.03%),39例(14.39%),伤害38例(14.02%),寻衅滋事35例(12.91%),纵火8例(2.95%),其他27例。鉴定结论:无精神病141例(52.20%),轻度精神发育迟滞34例(12.55%),精神分裂症15例(5.54%),普通醉酒10例(3.69%),抑郁发作9例(3.32%),癫9例(3.32%),轻躁狂8例(2.95%),人格障碍6例(2.21%),神经症2例(0.74%),其他37例。文化程度:文盲+小学139例(51.29%),初中99例(36.53%),高中26例(9.59%),大学7例(2.58%)。职业:农民151例(55.71%),工人27例(9.96%),干部4例(1.48%),其他89例。年龄:≤25岁 73例(26.93%),25~45岁125例(46.13%),45~60岁55例(20.30%),≥60岁8例(2.95%)。

3 讨论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但作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会对此做出错误的理解,精神病无客观指征或亲属中有精神病病史,“也许”能通过司法精神病鉴定逃脱法律的惩处,本文鉴定结论无精神病者占52.20%,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对无精神病的诊断有明确规定,主要应用于司法精神病鉴定中[1]。因此,对不符合精神疾病临床特点的“精神异常”证明材料应引起鉴定医师的高度重视,在尽可能全面地掌握被鉴定人的资料的基础上,必要时进行深入的社会调查;其次在进行精神检查时要注意技巧,着重对其语言内容与情感反应结合案前精神状况与社会功能进行分析,确定所谓的“精神症状”是否符合精神病临床特点;再次,对检查不合作、诊断有疑义的应向办案单位说明,重新收集资料或要求住院鉴定,本文即有4例经住院观察结论为无精神病。

对于符合CCMD-3精神疾病诊断标准(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抑郁发作、轻躁狂、人格障碍、神经症)者,在评定刑事责任能力时着重分析案件是否可以排除病情与特定行为的联系,行为时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均无障碍或只有轻微减弱的,可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

本文其中有9例鉴定结论为癫,在作案时均系间歇期,笔者认为应给予两个医学诊断:无精神病,癫。此首先能客观地反映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第二利于在收审时监管人员的观察,避免意外发生;第三利于判决后的服刑期间的医疗处理。

本文有10例普通醉酒者,在分析说明时须排除复杂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在详细了解既往饮酒量、频数等资料后,还要准确判断案酒后(作案前)的意识状况及意识障碍的程度。

通过对271 例案例分析,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大致可分为:(1)无精神病;(2)有精神病,作案时处于缓解期,精神状态正常;(3)有精神病,系现实动机作案。尤其对患有精神障碍者应细致分析作案动机与精神疾病间的关系,为司法公正提供可靠可信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第7篇

刑事拘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其运用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得到切实的保护和尊重。也就是说,在运用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过程中,要强化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不可滥用强制措施。然而在实践中几乎所有案件,侦查机关都是在接近30日时才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批捕。如此任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不仅影响执行机关的办事效率,更会损害嫌疑人的人权,过渡波及与嫌疑人有亲属关系的公民正常生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负面的城市舆论影响和市民的安定,影响部分市民的经济劳作和区域内的经济发展。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第二款又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据此,延长拘留期限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然而,在实际的工作中发现我们的办案民警在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时存在很多问题。

一、当前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主要存在的问题

1.延长的理由五花八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理由仅限于“特殊情况”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两种四类,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随意延长,否则,系变相非法超期羁押。但实际情况是:在案件质量抽查考核中就出现过如此一些五花八门的理由:“案情较为复杂”、“案情复杂”、“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同案犯在逃”、“需赴外地取证”等等。

2.将延长拘留期限作为变相延长侦查期限的“妙计”。表现为:凡在非户籍所在地作案即视为流窜作案,对外地来本地打工、上学、探亲访友期间涉嫌犯罪的也定为流窜作案,有的案件中将一些未实施共同犯罪的案件都按结伙作案而延长拘留期限。

3.对于事实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如某盗窃案,犯罪嫌疑人系外省流窜人员,盗窃了1000元人民币,事实非常简单,证据也很充分,但侦查机关以“流窜作案”为由,延长至30日才提请审查逮捕,严重影响了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审理。

二、对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分析

鉴于此,有必要详细分析一下条文,在工作中严格依法办案,这不仅是为了提高办案质量,也为了保证嫌疑人的权利和保护我们办案民警自己。

1.延期理由: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只有特殊情况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两种四类。在法律文书填写上不能填写其他“理由”。

2.特殊情况在实际的工作中被理解为案件复杂,三天内不能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的。对具体何为特殊情况,任何法律解释都避而不谈,还有待法律专家进一步规定。

3.何为流窜作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可见,“流窜作案”是指在两个以上市、县均实施有犯罪行为。在适用这一理由延长拘留期限时,公安机关应该掌握一定的证据能够证明,除在案的犯罪事实外,还应掌握犯罪嫌疑人在其他市、县另实施有犯罪行为,不能凭主观臆断,是外地人就是流窜作案。

4.何为结伙作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从条文上可以看出,结伙作案必须是两人以上共同做的同一起案件。在一起盗窃案中,数名捡破烂的人案发前没有预谋,只是在盗窃同一建筑工地钢材时遇到,“各偷各的”,也被认定为结伙作案显然是不对的。

5.何为多次作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在检查中发现作案次数为两次的也认定为多次作案,还有的是依据查获的犯罪性质(如收购赃物或者贩卖)来推测犯罪嫌疑人曾多次作案。很显然这样适用“多次作案”来延长拘留期限是错误的。

第8篇

1、研究盗窃犯罪,在整个犯罪防范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盗窃犯罪危害极大。历来是刑事犯罪中的打击重点。历次开展严打,盗窃犯罪都是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司法机关还多次开展专项反盗斗争。1991年9月,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曾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三年的反盗斗争。这说明对盗窃犯罪的打击是何等重视。而从司法方面研究对盗窃犯罪的打击,对遏止盗窃犯罪,扭转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从公安部门提供的数据表明,全国盗窃犯罪一般占整个刑事案件的70%-80%,如果有效控制了盗窃犯罪,整个刑事案件将会大幅度下降。正如权威机构所指出:“它的增加和减少,足以影响我国全部刑事案件的数量变化”( 公安部《中国现阶段犯罪研究》第5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可见,研究对盗窃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准确打击盗窃犯罪,在整个犯罪防止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2、盗窃犯罪案件的审判质量的好坏,在整个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从全国范围来看,刑法修订前,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盗窃犯罪案件,一般占整个刑事案件的40%-左右。修订刑法生效后,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盗窃案件,一般也占20%-30%左右。再加上有30多个犯罪与盗窃罪存在界限划分问题,盗窃罪及其相关犯罪约占整个刑事案的50%左右。因而,认真研究盗窃犯罪,提高办理盗窃案件的质量,是一个事关50%左右的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问题。也就是说,认真处理好盗窃案件及相关案件,也就保证了50%左右的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从提高刑事案件质量来看,研究盗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3、研究盗窃犯罪,对研究和学习刑法理论具有重要的意义

盗窃犯罪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犯罪,涉及法学理论十分丰富。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达50多个,是司法解释最多的犯罪。盗窃犯罪既涉及民法中的物和所有权,又涉及刑法总则中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犯罪、一罪与数罪、犯罪既遂、未遂、预备和中止等,还涉及刑法分则中的诈骗、贪污、抢夺、抢劫、侵占等30多个犯罪界限的划分。认真研究盗窃犯罪,有助于学习和研究刑法总则和有关分则犯罪构成理论。

正因为如此,使我对盗窃犯罪产生了研究兴趣。盗窃犯罪的重要性,也逐渐引起了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特别是1999年,出现了研究盗窃犯罪的。当年6月出版了拙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7月出版了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主编的《刑事法判解》1999年第一卷。 陈兴良教授在该卷中发表了7万余字的《盗窃犯罪研究》。9月出版了吴大华教授的19万余字的专著《盗窃犯罪的惩治与防范》。10月出版了著名刑法学家赵秉志教授主编的《刑事疑难问题的司法对策》。在该书中,对盗窃犯罪的专题研究达23万余字。可以说,对盗窃犯罪的研究已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可喜景象,与盗窃犯罪的现行危害和理论价值形成吻合局面 .

我在研习盗窃犯罪时,感触最深的是:“写而后知不足”。我尚未动笔写作盗窃犯罪时,觉得盗窃罪并没有那么复杂。但在写作过程中,越来越来觉得盗窃犯罪情况复杂,理论丰富,有时甚至觉得盗窃犯罪的理论“博大精深”。如,仅盗窃犯罪的一罪与数罪,就涉及到想象竟合、法规竟合、牵连犯、转化犯、连续犯、接续犯、吸收犯等诸种罪数形态以及各种罪数形态并存的情形。又如,盗窃犯罪进程中的各种形态、共同盗窃等,都很复杂。如果要把它门研究透,都可以出一本专著。对这些问题,有的我作了一些初步探讨,有的刚刚涉入,尚需要深入研究。我的体会是:盗窃犯罪理论无止境,研究工作无穷期。

我的拙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出版后,理论界和司法界反响较好。目前已印刷四次,这对我是一个鼓励。特别是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刑事法律科学文库”推出的第三种书籍,即由我国著名中青年法学家、中国刑法学会会长、刑法学博士导师赵秉志教授主编的《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一书,对拙著的有关内容给予了充分肯定。如该书在分则篇(四)卷第242-244页、258-259页,对拙著关于部分盗窃未遂的认定、盗窃情节的二重性等内容,进行了大篇幅采用。广大读者和司法部门的同志也给予了充分肯定和热情支持,不少同志来信来电给予肯定或提出建议。值得一提的是山西省太原市的吴女士,自己家里被盗后,司法机关对盗窃者是否构成盗窃罪发生争议时,吴女士从书店购买了我写的《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一书,并与我取得联系,多次与我商讨后,她认为盗窃者已构成犯罪,然后反复向当地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的理由,并将我写的书购买了10余本送给公检法有关办案人员。司法机关终于采纳了吴女士的意见,盗窃者最终被判处了刑罚。吴女士拿到判决书后,专程到宜昌对我表示感谢。这件事不仅使我感到自己写的东西能为他人服务而欣慰,也激励着我要继续为社会提供更多的服务,特别是为司法实践服务。我将力争做到:来自实践,立足实践,升华实践,服务实践……因而,编辑范春雪女士向我约稿,要我接着写《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案例评析》时,我欣然答应。

但由于本人水平,加之时间仓促,书中错误在所难免。尚需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先辈和同仁予以批评和斧正。

第9篇

关键词 少年司法 制度改革 少年法庭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历程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构建完善的少年法庭就必须有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经过5个阶段的改革和发展,有了长足的进步。

1、“上海会议”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起点。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处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合议庭,简称为少年法庭。该项议程的决定开创了我国少年法庭的先河,为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备受社会的广泛关注。1986年,《中国法制报》以及《人民日报》对其纷纷报道,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2、“南京会议”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推广阶段。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少年法庭的高度重视。1990年,在南京会议的召开中,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先后在各地设立少年法庭862个,少年法庭得到了良好的推广实践证明少年法庭的设立,对于处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座里程碑。

3、“福州会议”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提高阶段。在福州会议上,全国少年法庭设点3369个,组成少年案件审判的工作人员超过一万余人。福州会议就少年法庭的组织形式展开讨论,并将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等纳入少年法庭的审判范围,少年法庭的意义和改革目的进一步深化。

4、“福州会议”到2006年初期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萎缩阶段.经历了辉煌的推广和提高阶段,少年法庭的建立从福州会议开始到2006年初,曾一度处于萎缩的阶段,如何统一、规范管理少年法庭,以及如何统一少年案件处理中的“巩固”、“加强”、“规范”等思想存在一定的偏差,从而导致其发展进入停滞期。

5、2006年以来少年司法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试点。全国法院第五次会议在广州召开,针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不足,就我国少年法院的机构设置的统一性和规范性提出了意见和建议。要求少年法庭发挥正确的职能作用,不断完善自身的体制,在发展的过程中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总体目标相一致,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在这样的号召下,全国各地的少年法院看到了自身的不足,积极完善各项措施,自此,少年法院进入了一个新的试点。

二、我国少年司法的现状

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不断的探索和前进的道路上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一)立法工作不断深入。

我国在对于少年的保护方面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若干规定》、1996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专门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刑事诉讼程序。我国也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等国际公约。

(二)司法体系建设不断推进。

近年来,随着相关法律的构建和完善,我国有关少年司法的体制相配套的机构也在逐步的完善。

1、设立少年警察机构。1995年公安部就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其中就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专职处理少年犯罪案件,而且我国部分地区的公安机关已经有专门的少年警察机构,主要是专门办理少年犯罪案件、针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专门预审组”(1986年上海长宁区公安分局就建立了最早的少年嫌疑犯专门预审组)。

2、推进专门的少年检察机关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曾设立少年犯罪检查处。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少年检察机构体系,但目前这一体系的职能划分并不一致,各地各有不相同。

3、组建少年法庭。1984年11月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成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这之后,少年法庭的形式不断变化。我国已经建立了多元化的少年法庭体系,其中包括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和少年综合案件审判庭等。少年综合案件审判庭是较为全面的法庭,它把只要涉及少年的案件,不论民事或是刑事,都纳入管理范围,扩宽了少年法庭的领域。

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少年法庭在全国的普及和发展,使得少年司法制度转变为全国性的制度,并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犯罪的方面起着积极和重大的作用,积累了丰富经验。但是由于我国相关的少年法律起步晚,少年司法体系还不成熟,发展还面临很多的困难和问题。

(一)程序性立法不完善。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是与少年相关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虽然已经有《未成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是,由于没有完整的,专门针对少年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使得少年司法在实行的过程中出现了成人化的倾向。这一点就不利于维护少年的合法权益,可能导致少年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伤害。

(二)司法组织体系不完善。

组织体系是少年司法制度区别于成人司法制度的核心,少年司法组织体系应当独立出来。在我国,由于经济差异和地区差异,现在的少年司法组织体系设立方式十分混乱。司法组织体系的核心机构——少年法庭面临着严峻的生存前景,而且与审判机构相搭配的少年检察机构和少年警察机构的设置也有地域区别,混乱的组织体系就代表了目前我国急切的需要全国性的系统的构建少年司法组织体系,维护好少年的诉讼权益。

(三)少年法庭的设立成为争议。

纵观我国少年法庭的发展历程,从成立之初只受理刑事案件,到现在的少年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刑事案件,我国少年法庭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单一性向综合性转变的过程。2006年以来,我国在多个区域设立了少年综合庭的试点,并且取得了可喜的成绩。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找来了少年法庭的座谈会,就设立少年法院一事展开争议。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提议,不少业内人士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肯定说”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处理的刑事案件中,少年犯罪的案例占据了重要的比例,而且大多数犯罪者属于未成年人,所以有必要设立少年法庭,以此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少年法庭的建立是我国完善少年司法机构的有效措施之一。

“否定说”学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宽幅型”的思想,而少年法庭的建立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司法机构,这与案件的保护存在一定的内部冲突,所以,少年法庭的建立有待进一步研究。

由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种种原因,使得少年法庭面临着被取消的危机。一旦少年法庭不再存在那么少年司法制度也就将名存实亡。改革少年司法制度,就应当从少年法庭的改革开始,从而带动一系列的司法体系的改革和完善。

四、构建我国少年审判机构的未来发展措施

(一)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

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大部分国家都设立了类似于少年法院性质的机构,以此来保障青少年的特殊权利。美国称之为少年法院,意大利称之为青少年法院,泰国则称之为儿童法院。国外的发展经验告诉我们,少年法院正从一个依附于司法机构的个体逐渐走向独立。

综合我国青少年犯罪案例多,犯罪频繁的特点,我国有必要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少年法庭处于普通刑事法庭的管辖范围之内,而少年法院则是独立于当前法院的一个普通法院,相对而言,少年法院有了更加完善的机制,能够对青少年犯罪的案例提供更加周全的处理,从而保护青少年这个特殊的群体,对于其今后的成长过程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如当我们的孩子生病时,可供选择的范围有两个:其一是普通医院的儿科,其二是专业的儿童医院,可想而知,后者是大部分家长的首选,他们希望能够给孩子更好的照顾,同样的,走上歧途的青少年也需要一个更好的未来。

(二)完善少年“综合庭”。

构建独立的少年法院是我国少年劳教制度改革中的必经之路,但是,从长远的目光来看,不宜建立大规模的少年法院,而是应该从完善少年综合庭的角度入手,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

第一是在制度方面,目前我国对于刑事案件的主要处理程序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院的——法院审判,可以说,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法院之间是一种相互合作却又分工明确的关系,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有着不同的职权范围。所以,少年犯罪案例由少年法院审判时,那么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工作又该如何运作呢?所以,完善少年综合庭的方式是当下的首选。

第二是从青少年犯罪的现状来看,由于不同地区的发展状况和人口集中程度不同,我国青少年犯罪的案例存在区域性的差异,在北京以及上海等人口集中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较多,设立少年法院是有必要的,但是在农村以及西部等欠发达地区,未成年人犯罪所占比例较小,少年法院的构建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在执行之前,需要进一步考虑到人本资源。所以,“涉少”案件的处理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在少年法院构建之前,需要综合考虑各项因素。

五、结语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已经走过20多年的历史,从兴起——推广——提高——萎缩——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回顾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之路,有模糊,也有清晰。但是总体来说,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以人为本,从审判改革为中心进行的,对于少年的侦查、监察、辩护以及法律援助等都提供了有效的参考依据。虽然我国现行的少年司法改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相信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少年审判机构的构建能够让更多迷失在半路上的少年早日回归正途。

(作者:昆明理工大学环境与资源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参考文献:

[1]徐江.谈执行方式改革和执行艺术的创新.理论观察;2010年01期.

[2]王韶方.浅论少年制度改革.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04期.

[3]薛畅宇,刘国祥.论改革和完善少年劳教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1年04期.

第10篇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上升为法律规定,从而结束了10年来刑事和解程序作为司法实践却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历史。在近10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和解程序也暴露出了诸如对加害人真诚悔过的判断缺乏操作性、在处理结果上容易出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倾向、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手段和效果相对欠佳等问题。为确保刑事和解程序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需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监督职能,同时,逐步完善附条件不、刑事被害人救助、社区矫正等配套制度。

新刑诉法在新增设的特别程序一编中,用三个条文写入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本文中下称刑事和解制度)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条件、范围、程序和法律效力。该制度的规定结束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司法实践却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历史,在这种 “由下至上,由实践到制度的反向改革模式”推动刑事和解制度出台的历史进程中,检察机关“一马当先”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必须正视的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面临着实施效果的问题,由于法律在对刑事和解的认定上规定了抽象的真诚悔罪、谅解等抽象性判断标准。

刑事和解程序可能出现的问题

由于刑事和解程序是在广泛的实践基础上而出现的制度,因此,不同于其他法律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在正式成为法律规定之前具有了可供参考的实践摹本,而在过去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也给今后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敲响了警钟。

对于加害人真诚悔过的判断缺乏可实际操作性。悔过作为一种主观意识和态度,其判断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而赔礼道歉等行为由于对加害人缺乏实际的制约,不能排除加害人为了获得法律上的轻缓处理而违心地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加害人是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真诚的悔过,大多只能通过加害人是否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积极赔偿,且赔偿情况是否执行到位来判断。至于对加害人有无进行赔礼道歉等内容或者赔礼道歉是否流于形式则缺乏明确的判断依据。由此直接导致了刑事和解的落脚点仅限于金钱赔偿上,也为社会上流传的钱能买刑的错误认识被动地提供了负面依据。而作为被害方而言,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往往吸引了其作出原谅加害人先前行为的意思表示,这也与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赔偿制度的缺失及执行制度的不到位有密切关系,特别是在过失犯罪、非预谋的轻微刑事案件中,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对加害人作出何种刑事处罚实际意义并不高。

客观上容易出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倾向。主要体现在刑事和解结案的案件中,对加害人依法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相当少,甚至在大多数基层院不存在。一方面,在刑事和解案件的结案方式上看,撤案、不占据处理结果的绝大多数,甚至是全部,而撤案、不的法律后果即是在法律上否定了加害人犯罪,虽然并不等同于对于犯罪事实的否认,但是,在我国民众法律意识还有待进一步增强的现阶段,非刑罚化处罚极其容易使大多数人产生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念头,刑罚的一般性预防功能得不到很好的体现;另一方面,一般情况下,加害方的普遍观点认为是,自己之所以积极赔偿,并表达真诚悔过的意愿,即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加害方和被害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中,均包含有被害方请求司法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即使是依据加害人的悔罪表现已经对其作出了从轻、减轻处理,也容易使得加害方认为与被害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取得实际效果,并可能因此而产生抵触情绪,对尚未赔偿到位的不再进行赔偿,已赔偿的可能千方百计想讨回赔偿款,并加剧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的矛盾纠纷,产生新的不和谐因素。

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监督手段相对较少。一是体现在对于适用刑事和解结案案件的审查上,目前仅限于是否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而对于刑事和解协议的形成过程,双方的真实意识缺乏有效的了解途径。二是体现在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上。受制于目前刑事和解手段单一的影响,判断刑事和解协议是否得到实际履行的唯一标识就是被害方出具的写明收到加害方给付赔偿金的证明材料,而对于被害方的这一表述是否真实无法进行判断,只能寄希望于被害方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三是对于加害人的改造缺乏监督。对刑事和解案件开展案后回访制度,目的是了解加害人在和解后的现实表现及所受损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恢复,但不同于西方恢复性司法中社区的积极参与,我国的刑事和解过程中缺少社区(一定范围内的群体)意识,社区矫正工作也未将该类群体纳入矫正范围,即作出不捕、不诉决定后原封未动地将加害人重新融入社会,对其改造无从谈起。四是对于和解失败的补救措施不到位。从散见于各地的报道中,刑事和解案件鲜有和解失败的案例,由此,对于和解失败的表述仅简单的归结为:刑事和解失败的,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特别对于不诉结案的案件(除极少数案件作附条件不外,绝大多数和解不诉案件均以情节轻微为由作出不决定),如何再行,缺乏明确的规定。

加强刑事和解的检察监督权的意义

根据刑诉法第27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具有两项基本权力,一是刑事和解结案建议权,对于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经审查,认为加害人仍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在行使求刑权的过程中,应该向人民法院建议由法院确认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并提出对加害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二是刑事和解结案决定权,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对该刑事案件作出不的决定。此外,“在刑事司法领域重视被害人的权益,使被害人能够更大限度地参与到纠纷的解决机制中来,并不意味着国家应该从纠纷的解决机制中退出,更不意味着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处理可以游离于法律之外”。因此,从刑事和解的性质及刑事和解的运行过程来看,加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监督职能是应有之义。

刑事和解案件中的检察监督是对侦查权力的约束。实践中,不少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即达成了和解,虽然快速处理部分轻微案件,有利于尽快的修复社会关系,但是和解的前置条件是违法犯罪的客观存在,因此,即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加害方对加害行为供认不讳,仍不能免除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确定具体的犯罪行为人的义务,因此,检察机关应督察负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积极履行侦查职能,细致查实犯罪事实。

刑事和解案件中的检察监督是对私力救济的引导。刑事和

解案件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案件当事人的主张。然而,刑事案件所侵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同时,在一定意义上而言也是对法律的漠视和对秩序的挑战。但是,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可能出现:一是加害人为了得到法律上的轻缓处理,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或以种种手段要挟,迫使被害人作出谅解的虚假承诺,或抱着“以钱买刑”的思想,以金钱诱使被害人接受所谓的“和解”请求;二是被害人站在法律的制高点,手握决定加害方生杀予夺的裁决棒,向加害方漫天要价,实施合法的勒索行为,让加害方不得不吞下犯罪带来的经济后果。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双方达成的和解均只是表面上的和解,只是将双方的矛盾予以压制,而绝非消除,在一定的外力激化下,可能产生新的甚至是更严重的矛盾。如被害方在摆脱刑罚处罚的紧迫性威胁后,可能利用自身一方在某些领域的强势地位,对加害方进行压制等等,这些都与刑事和解的目的相左。而检察机关通过主持刑事和解程序,有利于及时、充分了解双方的思想动态和实际状况,并对和解数额予以适当引导,最大限度地确保双方在达成刑事和解的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真实,保障和解的内容合法、有效。

刑事和解案件中的检察监督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首先,检察机关通过具体履行检察职能的方式对刑事和解是否有效及和解的适用结果进行监督,确保案件得到正确处理,并使得处理结果为社会所接受;其次,通过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积极修复社会关系,有效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减少因涉法涉诉访而引发的社会不和谐因素;再次,在我国法治环境还有待提高,民众法律意识尚需增强的现实面前,正确处理刑事和解案件,不仅涉及加害方与被害方双方利益,同时,也是对社会群体意识的引导,避免在社会范围内陷入花钱可以买刑、花钱不用坐牢的误区,以确保刑事和解制度能够真正发挥其应用的效力和效果。

完善刑事和解配套机制的思考

积极探索附条件不制度。需知,在人性的弱点之下,为了获得法律上的轻缓处理,在进行利害权衡之后,加害人很可能做出虚假的表示,因此判断加害人是否真正认识到自身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并对犯罪行为有真诚的悔过,仅仅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对其之后的行为表现进行综合评定。虽然,不少地方在关于刑事和解案件办理的有关规定中,对刑事和解结案的当事人规定了案后回访帮教制度,以期对加害人在获得轻缓处理之后是否遵纪守法,是否与被害方真正化解了矛盾,是否重新融入社会等一系列的表现有总体掌握。但是,对于刑事和解后,加害人重新犯罪或与被害人矛盾依然激烈,社会评价度不高等刑事和解不当的情况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使得和解案件实际即是案件的终结,回访制度也未必能取得真正的实效。一旦加害人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之前因刑事和解而免受或从轻处理的部分失去了刑法上的意义,也违背了刑事和解的目的和初衷。对此,可以尝试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探索附条件不机制的探索,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如果加害方违反了和解协议,或出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可以撤销不决定,对原案件重新进入公诉程序,从而避免因缺乏对于主观认识的判断标准而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第11篇

公安职业院校法律教育课程的设置应当突出实训设计

(一)以职业岗位群所需要的法律运用能力为导向构建课程模块公安执法主要是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两大模块、两条主线,因此,公安法律教育也应围绕这两条主线展开。公安职业院校法律教育应构建以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为基础,以公安刑事司法和公安行政执法领域涉及的法律规范及其实践活动为补充,以立警为公、执法为民为执法理念的课程体系。该体系应当包括三大类基础课程模块,即刑事法律基础、行政法律基础、职业伦理教育。通过上述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具有良好的法理素养和法律修养,增强依法办案的自觉性。(二)以岗位工作过程分析为依据构建教学内容公安法律教育理论教学内容的组织和安排应以公安机关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职业能力为核心,打破现行教材和传统的教学内容组织结构模式,以公安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的真实工作任务和工作过程为依据,整合、序化和重构理论教学内容和实训教学内容,科学设计学习性工作任务,教、学、练、战一体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一是分析岗位能力,梳理法律课程内容。例如,对于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内容,通过对公安刑事办案岗位工作能力的分解,厘清公安刑事办案岗位的实际工作能力主要体现在对审前程序的掌握上,要求学生能够掌握立案、撤销案件、终止侦查的条件、程序,具备依照法定程序去发现犯罪嫌疑人,依法收集、固定、保全证据,把握各类刑事案件的证据规格,把握法官认定案件的证据规则、证据标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有效的各种侦查措施,进行侦查终结、提出意见等方面的能力。因此在教学中,以立案程序、侦查程序等为主线,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回避、辩护、诉讼当事人等有关内容联系起来,并将此期间内涉及的法律文书的制作融入其中,按照公安机关内部实际办案的任务流程来确立教学内容及相关学习情境。二是优化整合课程内容。在教学上不必片面追求法律理论的“大而全”,要以“必需”为原则“,够用”为准则,如在犯罪认定基本原理的教学中,可以设置一些公共教学模块。公安民警的警种有很多,不同警种岗位要求是不一样的。但不管哪一类民警,对犯罪行为的基本构成,不同警种中涉及的常见犯罪必须能够判断和初步处置,如犯罪构成要件,共同犯罪、故意犯罪的阶段的认定,排除社会危害以及刑罚裁量中的累犯、立功自首和公安机关常见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典型个罪。同时,根据警种不同,开设相关专题,如对于社区警察而言,必须增加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适用等的教学;对于交通警察而言,必须讲清交通肇事罪等。通过公共模块和选择模块的有机结合,能够满足每个警种的基本要求。三是强化职业伦理教育,树立执法为民思想。通过公安法律教育对学生产生理念上的影响,使他们树立人权意识和法律至上理念,摒弃执法活动中的陋习和违法现象,将爱国爱民、严格执法、廉洁奉公等优良政治品质和职业道德内化为自身的一种信念,形成一种较为稳定的品格和作风。首先,将人权观念融入法律教育中,加强对公民权利保护的意识以及执法为民的法理分析。通过对宪法、人民警察法相关内容的整合,将执法为民和权力来自于人民等观念贯穿于法律教育中,透彻分析为什么要执法为民,使学生在学习初期就牢固树立此意识,在其他法律课程及相关专业课程的教学中对学生进行法治观念和依法办案观念的教育,把思想教育融入法律教育过程之中。其次,加强民法相关内容的教育。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人权,绝大多数是靠民法来具体化和落实的。因此,学好了民法,对于增强学生的权利意识、人权保护意识具有重要意义。这既可使学生知道自己作为一个公民享有哪些权利并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又可以使他们知道作为一个执法者应该如何在执法时尊重和维护其他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真正体现执法为民的根本要求。为此,应重点讲授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契约自由,所规定的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财产权利。(三)以警学结合为手段构建实践性教学模式传统法律教学以课堂理论讲解为主,忽视教学实践,学生毕业后缺乏从事法律实际工作所需要的基本技能,不能达到职业的要求,往往只是一个“半成品”。因此,在公安法律教育中应以警学结合为手段构建实践性教学模式,可以采用“单项训练+综合训练”的校内实践教学模式以及“认知实训+顶岗实训”校外实践教学模式,实现理论教学与实战操作一体化,教学过程与执法过程一体化,实训项目与实战执法一体化。所谓的单项训练就是在每一个(章节)重要知识和技能内容讲授结束后,将公安刑事执法中最基本、最重要、最普遍的内容单独列出来,对学生进行重点的强调性操作训练。综合训练主要是集中各专业岗位群所需要的各种核心能力于一体的综合性训练,通过与公安工作零距离接触的仿真模拟训练将法律精神予以贯通。例如,在刑事办案程序中,以学生独立完成公安刑事办案所涉及的所有法律程序和法律基本要求为载体,具备基本办案能力。单项训练可以进行单项执法程序模拟、文书制作、证据组证及辩论对抗等活动。在综合训练中,将刑事犯罪认定、刑事办案程序、证据运用三者结合在一起,通过对常见案件的立案侦查、运用证据定性的综合判定,使学生初步具备处理刑事案件的能力。综合训练可以进行模拟审判等活动。

公安法学课程实训教学方法及评价体系

(一)根据课程的特点和要求,笔者在实践中探索总结和创立并采用了多种有效的体现公安教学的独具特色的实战实训教学方法和手段,除案例教学法、观摩教学法、仿真实训教学法、阅卷与法律文书样本教学法、专题讲座教学法以外,还尝试了角色扮演教学法和录像视频教学评析法,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一是角色扮演教学法。角色扮演环节的核心是将课堂当做社会,以真实发生的案例作为教材,以学生参与的方式开展实案模拟教学。在同一实案模拟教学中,将学生分为不同的组,分组进行不同的角色扮演。学生互相交替扮演模拟案件中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律师、证人、鉴定人等不同角色,让学生做到操作过程中的身份换位、心理换位、角色换位、权利义务换位、态度换位、思考换位,以增强学生的责任感,同时使学生更加清晰、真实地熟悉和掌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及法律手续。角色扮演者针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的立场尤其是控辩双方的立场进行证据设计,用模拟的方式制作出完全合乎证据规格的个案证据体系,明确法官认定案件的规则、标准,从而使模拟者形成一种心理定式,使其将来在实际操作中,能够自觉地按证据规格规范自己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活动,保障办案质量。二是录像视频教学评析法。首先,选取今日说法、法治天地、律师视点等典型视频,设计问题,由学生讨论评析,然后由教师予以点评,如观看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等错案,让学生分析发生错案的原因,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程序意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选用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录像,引导学生对庭审程序有一个直观的感受,同时对庭审时证据运用的规则和认定标准加深认识,提高其审查、判断、固定证据的能力。其次,通过直观的“真人实景”的录像短片方式再现公安刑事执法实践中存在的程序操作问题,设计问题,由学生讨论评析,然后再以“真人实景”的短片方式演示民警对相关程序的规范操作,并附加文字字幕,以强化学生对相关程序的把握。(二)综合运用多种评价体系,提高法学教学质量公安法学课程实训教学的评价体系应当由三部分组成,即评制体系、评教体系和评学体系,与理论教学评价体系实行分离。评制体系。评制体系主要针对学校实训教学的管理过程和效果进行评价,它属于宏观领域的评价体系,是评教体系和评学体系的基础。其评价主体是教师和学生,评价点主要涉及在实训教学过程中,实训教学保障机制(如实习见习基地的建设、实训师资力量的培养等)是否完善,实训教学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是否设置专门的实训教学管理机构以及与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能力是否具备等方面。评教体系。评教体系主要针对实训教师对于实训教学的准备、教学内容的设计、实训项目的设置、课时的分配、教学过程的组织能力以及实训教学效果进行评价,它属于实训教学评价体系的核心之一。其评价主体是学生、同行教师、学校实训教学管理机构,评价点主要涉及实训课程的设置是否合理,教师的实训教学大纲、实训教学教案等教学文件是否齐备、符合教学要求、具有可行性,实训内容与专业课程或公安实务需要结合是否紧密,实训项目的设置是否合理、能否突出公安专业特色和课程重点难点,实训课时的分配能否满足正常的教学需要,实训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是否全面和合理等方面。评学体系。评学体系主要针对学生通过一系列实训活动对于专业知识巩固、实践技能训练、职业道德培养等实训教学质量和综合效果进行评价,它也属于实训教学评价体系的核心之一,是反映实训教学效果高低最直接、最重要的评价方式。其评价主体是教师和相关实践部门,评价点涉及学生在实训教学过程中是否具有主动获取法学知识的能力,是否具有独立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法律思维创新能力,学生的法律应用能力是否有所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否得到培养等方面。具体可以按照实训内容、教学方式、实训项目的不同,明确不同的考核标准,采用学分、等级等方式综合评定学生的实训教学成绩。公安法学课程建设应当以发展现代信息技术的教学组织方式为依托,构建网络实训平台,完善考核评价机制。课程团队可以研发实训教学软件,建立网络实训教学平台,既可以节约实训成本,又可以保证人人自主参与,提高效率。从教学效果来看,进一步加强网络上的教学活动,不仅能够增加师生之间的交流与研讨,还能在最大程度上满足学生的学习与研究要求,摆脱时间与空间的限制,提高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总之,有效的公安法律教育理应回应公安职业的要求,并将其作为整个公安法律教育的出发点和终点,重视法律实证教学,切实培养学生的专业技能,使今天的学生能够成为胜任明天法律实践要求的合格职业者。

作者:崔丽

第12篇

关键词:涉罪未成年人;辩护;法律援助;监督;司法救助

一、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理论基础

根据法律规定,涉罪未成年人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这一年龄段人绝大多数尚未具备完全辨认和控制能力,极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或因素的影响,行为具有较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这一群体更需要得到外部尤其是公权力的支持。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1]也成为世界各国公认的结论。

(一)保障诉讼主体权利、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要求

控辩平衡、平等对抗,成为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程序正义的主要内容。在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承担了指控犯罪的控诉职能,而未成年人则要承担辩护职能,且刑事辩护权成为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如何做无罪辩护”。[2]未成年人又因其生理、心理特点,缺乏自我权利保护意识,加之自身能力有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若没有律师的介入或帮助,控辩双方力量悬殊,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程序正义更是难以实现。

(二)法律援助双重审查标准存在弊端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双重标准:一是犯罪嫌疑人(包含未成年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以上两种标准在法律援助的条件上存在较大差异,即后者无须对其未成年人经济状况的审查,同一刑事诉讼主体在不同诉讼环节可能得到不同对待,这种差异性规定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辩护权,更是对政府公信力的一种冲击。

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法律依据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其原则性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有两条直接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培养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分别是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新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纳入其中,并用十一个法律条文的形式从处理原则、社会调查、附条件不等方面进行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尤其是该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明确了对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依据。

另外,我国还制定了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即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性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在第五章司法保护中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从刑罚的目的出发,对未成年人犯罪、重新犯罪进行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与此同时,2003年国务院颁行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三、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检察监督

法律监督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全过程,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特殊组成部分,其根本上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此为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特殊地位,这也成为检察机关依法办事、发挥监督职能的基本依据。为保障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其职权,我国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或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涵盖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程序前置,但对辩护权利如何实现以及对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如何解决未予以明示。笔者从检察监督的视角出发,分别从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审查、审判环节,对如何有效的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权利的实现提出个人的见解。

(一)立案侦查环节监督

未成年人因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有关的刑事犯罪案件成为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范围。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涉罪未成年人时,应当告知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若涉罪未成年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如留守少年无人监管、其法定人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聘请律师的)没有委托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立案侦查后确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如三日或五日。因而,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因特殊原因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知通知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到场。通过指定辩护律师的介入,可以告知未成年人享有的具体法律权利,缓解其紧张恐惧的情绪,有利于教育涉案未成年人能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认真悔过。同时,法律援助律师能及时了解案情,发现疑点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与此同时,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做出移送审查或撤销案件的决定时,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及指定辩护的律师。

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或疑难、复杂的未成年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若发现涉罪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亦未为其指定辩护时,检察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将纠正情况及时回复。在多地区试行“捕诉一体化”的今天,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将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及移送审查时,应当将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委托辩护人及是否获得指定辩护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一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然而,对于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时没有指定辩护人的情形,立法未能就此种情况进行明确,致使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工作全部转移到检察机关,不仅加大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极易成为公安机关推卸责任的说辞,客观上造成法律规定的名不副实。

(二)审查环节

案件进入审查环节后,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的办案人员首先审查公安机关是否随案移送指定辩护的书面材料。如果没有委托,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确定的期限以内(比如三日内),告知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针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为其指定辩护的情形,书面提出纠正通知并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说明。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经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是涉罪未成年人在审查环节提出更换指定辩护人要求的,检察机关应当查明更换的理由。如果理由正当,比如指定辩护人有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但是未成年人应当另行委托辩护人;因其他原因没有自行委托的,检察机关同样应当帮助其进行指定辩护。同理,审查案件在做出、不决定时,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及指定辩护人。

实践中应当注意,个别涉罪未成年人主动提出不需要辩护人的,笔者认为,案件承办人应查清不需要辩护的理由,若是因为经济困难等客观原因,及时为其指定辩护;若既未委托辩护,又不同意指定辩护的,承办人应结合法律规定,做好说服工作,对于态度坚决执意不同意的未成年人应当予以尊重,并将承办人所做的劝说工作、理由予以记录说明。

在案件移送前,检察机关亦应将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随同卷宗一并移送法院。同样,审查结束后,检察机关也可能出现未能指定辩护的情形,如此审判机关就成为保障未成年人辩护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审判环节监督

从立法规定来看,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将人民法院置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前,凸显了其在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中的重要地位。这也是基于旧法中人民法院是享有指定辩护权的唯一主体这一规定,其特殊性不言而喻。立案侦查或审查环节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权利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审判环节则不涉及指定辩护的情况,但是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履行职责,行使诉讼权利,比如查阅、摘抄、复制与诉讼有关的文书或诉讼材料等,积极听取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判环节以前指定辩护人,从而使辩护人有充足的时间会见、阅卷、开展社会调查、准备辩护提纲等,既是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一种负责,也使法律援助制度不流于形式。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依法进行监督,尤其是对于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切实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权利进行监督,必要时通过书面通知纠正不当行为。对于审判环节出现要求更换辩护人的情形,如同审查环节,应听取涉罪未成年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要求合理的情况下,进行委托辩护或更换辩护。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如何处理,案件进入审判环节,人民法院因疏忽或重视程度不够,也可能出现没有为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情形,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主动提出审判活动违法,并监督审判机关为其指定辩护人后重新开庭审理。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限定于涉罪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笔者在司法实务中发现,某些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尤其是在刑事附带民事领域同样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帮助其实现诉讼权利,因缺少立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指定诉讼人缺少依据。笔者曾遇到这样一则真实案例,被害人是一名未满十八周岁的初中女生,被一名成年被告人,其父欲在审查环节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不懂得如何去维护其女儿的合法权益。因针对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缺乏法律援助的依据,只有在符合经济困难条件下方可有法律援助的可能,但案中被害人父亲常年打工,家中房子待拆迁,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考虑未成年被害人情况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会同控申部门对该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以司法救助金的形式提供法律帮助。笔者认为,司法救助虽是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一种救济途径,但相比较法律援助而言,救助形式、内容较为单一、片面,刑事诉讼权利尚不能得到完全实现,且完全依靠个体力量也是极为有限。另外,从公诉机关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角度来看,前者主要从国家宏观利益出发,目的是为了进行特殊预防,恢复国家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稳定,而后者则更多的是从个人微观利益出发指控犯罪,目的是惩罚罪犯,平复受伤的心灵。[3]因而,笔者认为,公诉机关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虽有一定重合,但相对独立。基于此,笔者认为亟需填补当前对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上的立法空白。完整意义上的刑事诉讼过程,除了前面提到的三个阶段,还包含了执行程序,也是检察监督的内容之一。涉罪未成年人在执行阶段可能遇到一些问题,如刑事案件的申诉、控告等,同样需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提供帮助。

注释:

[1]彭锡华.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J].法学评论,2006,(03).

[2]周荣静.新刑法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8).

[3]刘文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9).

参考文献:

[1]彭锡华.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J].法学评论,2006,(03).

[2]周荣静.新刑法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8).

[3]刘文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9).

[4]彭东.刑事司法指南[J].法律出版社,2012,(12).

[5]魏红.论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之完善[J].人民司法,2011,(17).

[6]郑仁武.重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审查标准[J].中国司法,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