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法律职业要求

法律职业要求

时间:2023-06-12 14:47:0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职业要求,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职业要求

第1篇

    法律职业道德何以重要?这是在法律业内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时首先要回答的问题。由于目前在道德问题的认识上笼罩着某种强烈的社会政治氛围,比如社会大众要求遏制法律领域的腐败,执政党制定并推行“以德治国”的方针,以及司法决策层顺应时势部署安排围绕职业道德建设的教育整顿活动等,就使得人们在开展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时,在对法律职业道德重要性的认识上,表现出明显的时势政策倾向。从法律职业方面看,这种偏重于时势政策的需要、从社会整体道德建设的角度对法律职业道德的意义的把握,展示的是一种“外在视角”。而与“外在视角”相对,则有一种看问题的“内在视角”,即立足于法律职业自身的特性、从法律职业与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在关联的方面对后者的意义予以解说。

    审视时下国人有关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实践,可以说,在法律职业道德重要性的认识上给人留下的突出印象是:“外在视角”过份张扬和“内在视角”相对稀缺。有鉴于此,需要补强“内在视角”,强化从法律职业自身的特性和需要出发来认识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意义。这样做不仅有助于纠偏,有助于按照认知的规律性形成健全而平衡的视角,而且还能够改进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品质,体现道德的属性以及人类道德实践的特殊要求。

    众所周知,道德是一种关于是非、善恶的判断,是一种诉诸于人的良知和内心确信才能真正发挥作用的东西;道德实践包括道德教育则是一种求于内(道德认同)、达于外(道德行为)的活动。就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而言,如果在法律职业道德重要性的认识上不贯彻一种“内在视角”,如果不能揭示法律职业特性与法律职业道德之间的内在关联,使从业者发自内心地感受到职业道德对于其事业的至关重要,那么,就不可能使他们形成内在的道德确信,并基于道德认同在自己的行为中表现出道德自觉。

    在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中,单纯的“外在视角”、仅仅从时势政策的需要来阐说法律职业道德的意义,显然忽视了法律职业自身的需要和特性,忽视了法律职业作为道德判断的主体地位。它向职业者传达的信息是“社会有需要,你(们)不得不”,而不是“你(们)有需要,你(们)应该”,因而很容易使从业者从心底里产生隔膜,并进一步造成道德上的压迫感或强制感,使人如有重负。因此,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必须兼顾内、外两种视角,在对法律职业道德重要性的认识上,既考虑时势政策的要求,更顾及职业主体的需要和职业的特性。

    那么,什么是“内在视角”下的法律职业道德的意义呢?从法律职业的形成来看,法律职业道德在其中具有不可缺少的作用,可以说,没有法律职业道德的支撑,就不会有现代法律职业。因此,法律职业道德对于法律职业的重要性,用简单的一句话来概括就是: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的一个基本的构成因素。对此,我想从法治社会中法律职业的特有品质的角度,做一点具体阐述。

在《法治社会中的法律职业》一文(见本报2001年11月23日第三版)中,我曾提到,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法律职业必须具备四种有机联系的品质,即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致力于社会福祉、实现自我管理、以及享有良好的社会地位。法律职业道德之所以重要,从“内在视角”来看,就在于它与法律职业的这些品质密切联系。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为社会服务的职业精神的具体体现,是法律职业实现自我管理的一个基本途径,是法律职业享有良好社会地位的有效保证。

    作为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基本内容。从事法律职业必须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这种知识和技能是一种“习得的艺术”,其中就包括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者在自己的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判断是非、善恶的准则。要成为一名法律职业者,其先决条件之一,就是要通过专门的教育培训和资格考试,掌握基本的职业道德知识和技能。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认知,为从事法律职业活动所必需,它应该属于法律职业者必须具备的最低限度的能力的要求。法律职业者必须知道自己的责任,知道一个社会的法律事务应该如何来完成。具体地说,他应该知道道德是关于是非、善恶的判断,它不同于美丑、真假、神圣和世俗、称职和不称职等价值判断;知道决定职业行为对错、好坏的标准,以及证明职业行为和道德主张为正当的适当理由;知道职业上的“善”为何物,其依据何在:知道在面临道德争议时如何形成自己的立场,将不同的道德理由整合为连贯一致的形态,以及解决道德争议的办法是什么。

    作为职业精神的具体体现。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具备职业精神,而法律职业精神的核心,就是致力于社会福祉、用自己的专长为社会服务。在这种精神中,特别强调的是利他主义的伦理性。它所遵循的不“只是赚钱的要求”,也不以赚钱多少来衡量、评价职业成就的高低。这样一种克己利他的属性,恰恰也是道德评价的精髓所在。道德评价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利他的评价,追求的是有利于他人和群体,有利于国家、民族和社会,并在此前提下定位自我利益的实现。法律职业道德也不例外。法律职业道德在处理职业与社会、职业个人与职业整体、以及职业个人与其他利益主体的关系方面所提出的各种要求,都体现了服务于社会的利他主义职业精神的要求。从动态实现的角度看,法律职业者之所以能够以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服务,关键是因为在这种专业知识和技能中所包含的职业道德成分,发挥了定向规制的作用。

    作为职业自治的实施途径。法律职业是一个自主自律的职业群体,它通过各种途径或手段实现自我管理,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制定和实施职业道德准则。法律职业自治,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自治;它要为社会所允诺,就必须以造福于社会为前提,而不能是反社会、反道德的结党营私、党同伐异。因此,组成法律职业,意味着其组织要自主地为从业者制定专门的“伦理法典”,并通过非正式的同行压力,通过限制进入职业组织,通过审查、处分甚至清除那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人,维护和实现职业自治。

    作为良好社会地位的有效保证。法治社会中的法律职业是一个享有很高社会地位的社会精英团体,而作为这种地位的一个重要保证,则是其职业道德。一个职业的社会地位的高低,取决于其是否拥有、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拥有社会公信和社会尊重,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社会对它的道德评价。法律职业道德不仅使法律职业具有足够的职业道德内涵,而且还因为这种职业道德所贯穿的服务于社会的精神,而使它同时具有充分的社会道德内涵。正是这种充足的道德内涵,才有效地支撑和巩固了法律职业的社会地位。

第2篇

1.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考核的分值偏低

从2002年开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将法律职业道德纳入考试范围,但是考核的分值始终徘徊在5分左右,与其他的内容动辄几十分相比较很难引起人们的重视。目前,很多高校在确定本校的法学专业教学计划时主动向司法考试中考核内容较多的科目倾斜。暂且不论这种做法的对错,但在实践中却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虚设,甚至有的高校根本就不设这门课程。有关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却在法理学、诉讼法或者司法制度概论等课程中讲解。这一点也显示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高校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中地位较低。此外,很多高校在法学本科专业教学计划中设置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作为必修课,但没有专门设置系统学习法律职业道德的课程。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主要是讲解公共道德的课程。法律职业道德虽然属于道德的范畴,但不同于公共道德。法律职业道德具有主体的特殊性、规范的明确性和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的特征。法律职业道德适用的主体主要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对于非法律职业人员没有约束力。法律职业道德不能停留在一般道德准则层面,必须形成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的标准和可操作的行为规范。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约束法官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约束检察官行为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和中华律师协会通过的约束律师行为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这些基本规则都对相关法律职业的道德作出了特别的要求。而且,这些规范均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如果违反了职业道德规范,均要求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甚至是法律责任。所以,思想道德修改课程不能完全取代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再加上思想道德修养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陈旧,教学效果欠佳,根本不能满足法学专业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要求。

2.法律职业道德领域的专业研究人员较少,师资缺乏

目前在法律职业道德领域内进行专业研究的人员较少,各高校中从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师资严重缺乏。这也直接导致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开设的困难。部分高校在法学教学计划中将法律伦理学作为法学选修课程。但是因为缺乏专业的师资,该课程一直没有真正开设。有些高校虽然开设了该课程,但是多由法理学或诉讼法学方面的教师担任主要教学工作。这些人员没有真正研究过法律职业道德,因此,该课程的教授也只能限于对有关职业伦理规范的讲解。另外,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方面的教材和资料也相对较少,对于该课程的开设也有较大的影响,直接制约了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发展。

二、完善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措施

1.明确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学本科阶段的目标和定位

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提到了“审判分离”,对于司法官不但要求具有成熟的司法经验、深厚的法学知识背景和一定的修养,还要求司法官具有公正清廉、忠于法律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者必备的素养之一,因此,法学教育必须重视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我们应该改变目前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忽视态度,在设立法学本科阶段的培养目标时,明确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在确定法学本科专业核心课程时,法律职业道德应该成为核心课程之一。

2.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

设置法律职业道德门槛法律职业道德一直是各国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职业群体具有重要的意义。英国大学的法学院除了比较重视对学生的基础知识和实践能力的培训外,还有重点地安排教学计划来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如道德、法律伦理、职业素质、律己意识等。美国大部分州要求学生在获得律师职业资格之前必须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在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后,美国法科毕业生仍须通过由各州律师公会主持的“道德品格”考察和面试才能宣誓成为正式律师。与英美等国家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相比较,我国对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是比较低的。就律师职业来说,只要品行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资格,就可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没有对法律职业道德做特别的要求。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实践中得不到重视。因此,笔者建议应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提高相应的分值,改变目前各高校中不设或者虚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现状。另外,在取得有关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时,提出高于普通大众公共道德的要求。

3.探索多种形式的教学方法,提高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教学效果

法律职业道德的教学必须使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内化成法律职业人人格的一部分。虽然不同的法律职业,具体的职业道德并不完全相同,但法律职业道德包括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廉洁公正以及行为端正自重等,这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遵守的职业伦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决定了在教学过程中不能单纯地对学生进行伦理道德说教,而是应该通过收集大量的法律实践资料,创设生动的法律职业场景,通过多种教学方法进行教学。大学本科阶段是法律职业道德培养和教育的关键时期,是法律职业人形成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阶段。在教学方面上,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等教学方法,为学生提供道德情感体验的环境,使法律职业道德真正内化成他们的信仰。此外,也可以聘请具有较高的法律威望的专业人士为学生做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专题讲座,提高学生的道德认同。

4.培养法律职业信仰法律职业

第3篇

一、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概述

(一)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概念

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是指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从事其相关的法律行为与社会生活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总和。具体而言是指法律从业者在法律实践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职业伦理要求和职业道德准则,是法律从业者在履行法律行为应当遵循的规范。

以社会规范为范围来理解,任何职业都有其本身特定的行为活动,有着区别于其他职业的职业伦理要求和职业道德准则,因此,形成了具体的职业伦理道德规范。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就是将其职业伦理道德外化于每位法律从业者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当中,有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环境的形成。

(二)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渊源

当代“伦理”概念蕴含着西方文化的理性、科学、公共意志等属性,“道德”概念蕴含着更多的东方文化的性情、人文、个人修养等色彩。所以,伦理道德所表现的形式也存在很多复杂的情况,既有西方理性的意志也有东方修养的内涵。将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化后,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渊源分别体现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伦理道德当中。因此,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没有形成具有系统的法律强制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没有具体规范违反法律职业伦理道德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三)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的必要性

法律从业者是被法律明文规定负有正确适用法律、公平正义从事法律实践活动以及有效维持社会主义法治秩序的群体。法律实践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使得法律与案件事实相适应、法律被每个公民严格遵守,司法公正得以实现。因此,在法律实践活动中法律从业者的作用至关重要,每个法律实践活动是否能够实现司法正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道德。

如今,一名合格的法律从业者需要具备以下两方面的要求:第一方面是专业知识方面的要求,这是每位法律从业者最基本的能力,这直接决定了法律从业者是否正确处理案件,准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第二方面是对法律从业者职业伦理道德方面的要求,这是每位法律从业者的初心,也是推动司法公正最核心的力量。因此,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规范是对每位法律从业者的必然要求,因而只有系统的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才能对每位法律从业者产生足够的威慑力。

二、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的意义

(一)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是实现法律从业者自身价值的基础

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的形成,是法律从业者在处理不同法律实践活动所共同遵守的一个价值体系,这个价值体系被认为是可以维护法律从业者共同利益的体系,并且法律从业者还受这个价值体系中所形成的共同职业伦理道德来约束。然而,法律职业伦理要成为当代共同体道德准则的一个概念或者理念,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作为实体性的“伦”存在;二是具有达到并实现“伦”的能力,或“伦”具有外化自身的能力;三是伦理与道德构成有机合理的价值生态。以上三个表述是对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价值更深层次的理解,具体是指:一是在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当下是否需要法律伦理的存在,二是法律职业伦理是否可以通过相关规范表现出来,三是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律职业道德两者是否可以形成法律职业规范的共同价值标准。

在法律实践活动中,我们常常对权利斤斤计较,对善或伦理规范却漠不关心。因为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作为伦理道德的一种特殊社会表现形式,主要是以法律从业者自身高度自主性为标准。因为法律实践过程中作为法律从业者不仅要对其自身的生活活动负责,也同样要对当事人负责。因此,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是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基础上,所形成以法律职业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关于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的价值体现。

(二)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是法律职业发展的重要保障

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虽然不能直接教给法律从业者谋生的方法和技巧,却可以引导法律从业者树立对本职业正确的法律职业观。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是以约束法律从业者具体行为为内容,以司法公信力为价值目标,同时,也是对每个法律从业者所形成的重要保障。

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着重要的引导功能,主要表现为:一是法律从业者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和以法律为准绳的价值目标,遵守和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公平的适用宪法和法律。二是法律从业者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守法律对本职业规定的相关内容,树立法律职业严肃公正的司法形象。三是法律从业者要分工配合、互相协助,营造互相尊重的和谐氛围,严格遵守执业纪律,不得滥用权力。

三、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的价值基础表现

(一)法律从业者要加强自身的素养建设

法律从业者在法律实践活动中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障,其根本原因还是要以其自身素养为前提。因为,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的实现,最终还是取决于行为主体的素养。法律从业者的素养条件具体包含以下方面:一是主观条件,如伦理意识、道德意识等,二是客观条件,如实践能力、事实判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等。上述主客观条件相一致促进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的实现。

法律职业是建立在法律从业者高水平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生活阅历之上,它符合其他职业的一般伦理道德的规范,同时它还区别于其他社会上的职业规范,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公平正义的立场来处理具体的案件。因此,法律职业就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风向标,同时也保障法律从业者的社会地位和声誉。

(二)法律从业者通过法律职业实现其自身的价值追求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需要的不仅是法律从业者,更需要的是遵守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的法律从业者。因此,法律从业者要实现对其职业的价值追求主要体现在:一是法律从业者必须培养完善自身的意志和心灵,既要增强自身的法律知识又要具有抵抗外来诱惑的意志力。二是法律从业者必须确保司法公正,我们通过重复正义举动而变得正义,通过重复做节制举动而变得节制。

第4篇

[关键词]法律硕士 教育 冷思考 过程教育

前言:“热”现象、“冷”问题。

自1996年我国开办和实施法律硕士教育以来,截止2007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先后开展了7次授权审批工作,全国共有80所高校和研究机构招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可见,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已成为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人才培养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将在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进程中起到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数量日渐增多和培养规模的日趋扩大,法律硕士研究生培养质量自然会成为培养单位和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那么,如何保证和提高法律硕士的培养质量就更成为法律硕士教育的重中之重。因此,法律硕士、法律硕士教育的实质是什么,怎样通过教育成为“法律硕士”也就成为此系统内的核心问题和关键。基于此,笔者以自己在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管理和西北政法大学的实践经验为鉴并放眼国内外,试图找出一条切实有效、确保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质量的教育之路。

1.法律硕士是高层次的专业学位。“专业学位”是19世纪80年代后期从西方发达国家引入中国的一个教育学上的概念。最初称“职业学位”,原意是指对经过某种专业训练达到一定的水平而授予的某种职业性学位,并以此作为从业必备的资格条件。它是在结合我国实施学位制度实际以及人事制度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相关概念并予以“本土化”的结果,其英文译名是professional degree。根据我国教育界的权威解释,它旨在培养在专业和专门技术上受到正规的、高水平的训练,在专门技术上做出成果的高层次人才,所授学位的标准应反映该专业领域的特点和对高层次人才在专门技术工作能力和学术上的要求。从教育学的角度来讲,首先,设置专业学位的耿业一般都是那些专门技术层次较高,有独特的知识领域并有鲜明的实践性的专业技术职业;这种职业要求从业者有较高的学历起点,既要掌握本职业所需的专业理论知识,又要接受高水平的职业技能训练。然而有些职业虽然需要较高的职业技能训练,但并不需要很高的专业理论知识,如按摩师等,这些职业设低于术科的学位即可。所以,并不是所有的职业都可以设置相应的专业学位。而我们常讲的“职业背景”的含义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这种职业本身对专门人才在知识、技术、能力、素质和职业道德方而有着较高学历上的要求,从发达国家的实践看,一般要求硕士以上的层次;

(2)某一种专业学位通常与某一行业或某一职业岗位相对应;

(3)该行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涉及的面比较广,有的还与人类的生命财产关系密切。

因此,专业学位有着特定的职业背景并与某一任职和从业资格相对应,这是专业学位的一个特点。另外,从培养目标来看,专业学位教育还要求培养对象具有应用和复合有机结合的知识结构与能力结构,即根据相应职业岗位对人才规格和口径的要求,按照“学科群”或“学科领域”设置课程,而不简单地以某个一级学科,甚至某个二级学种来设置课程,旨在保持培养对象具有较宽广的知识面;从培养方式上讲,专业学位的举办不是纯由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垄断进行,而要求与对应的职业部门(用人单位)密切配合,如法律硕士教育即是由国务院学位办、政法实际部门和法律院校三方共同组成的“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这一行业性机构进行统一指导的。可见,“专业学位”这个概念实际上就是法律硕士教育作为职业教育概念的一个教育学翻版。它是我们观察和认识法律硕士的概念、性质及特征的另一个视角。事实上,法律硕士教育自开办时起,即在“专业学位”这一概念和制度框架下进行的,它方便地容纳了应用型高级法律人才培养的要求,并为法律硕士教育的制度化设计提供了可资参照的发展空间。所以,法律是作为专业表现出它的职业性的木质特点和要求,而学位则表现出它的学术理论性的本质特征和要求。这样,法律硕士教育就必须既是职业教育,又是学位教育。

2.法律硕士教育,是职业教育,又是学位教育。在英文里,法律职业(the bar)是源于“关卡”、“障碍”和“栅栏”等意思的一个引中词,它表明这一行业本身的封闭性、垄断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法律职业”的定义为“以通晓法律及法律应用为基础的职业”。美国昂格尔教授认为:“法律秩序是区别于习惯和官僚规则的严格意义的法律,法律秩序以法律职业的自治性为特征。”“一个由其活动、特权和训练所确定的特殊集团,即法律职业集团,操纵规则、充实法律机构及参加法律争诉的实践。”在我国,法律职业是指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的具有丰富的法律职业技能与法律职伦理的法律人才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包括法学教师、公证员、法律顾问等等。法律职业的形成与法学知识的形成和司法秩序的细密化、专门化要求分不开。从发展历程看,其形成的标志主要有:①从事法律职业是以系统的法学理论、法学知识为基础的,并在职业生涯中补充和学习;②法律职业是以法律教育为背景的,法律教育是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③法律职业人员专职从事法律活动具有相当大的自治性;④法律职业作为统一的共同体,内部传承其特有的职业伦理,从而维持着这一共同体成员及共同体的社会地位和声誉;⑤加入法律职业必须接受现有成员或行业协会的认真考核,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具有相应的基本知识、基本素养和基本技能;进入法律职业有相当严格的限制条件。可见,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从一开始就有着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

一般来讲,法律教育的目的就是培养法律人。从教育的概念和理念出发,我们认为,法律教育是以法律素质为目标,培养“理实兼备”、能直接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特定意义上的法律人。它以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服务和法律监督等法律工作岗位为其直接的服务对象并促进其发展:它所培养的人才类型重在“应用”、“实务”或“职业道德与职业能力”方面,并在实施人才培养的各个环节――入学条件、课程设置、教学方式、学位论文要求等方面予以体现。从事与法律有关的各种工作或从事这些工作的人员。典型的如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广义上还包括公证、仲裁、调解、法律顾问以及法律教师等)一般统称“法律职业”(legal profession)。因此可以说,法律职业的特定要求决定了法律

硕士教育的职业教育性质。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方流芳教授所言:“法学教育只有依托法律职业,才有生存的正当性。”只要社会需要法律,就要有维护法律运作的法律人,就需要提供培养法律人的有效机制。法律硕士教育正是培养职业法律人的专门机制。归纳西方的法律教育传统,大抵有大学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训练两个理念上的类型(Ideal type):相对比较而言,前者的“法律教育不在于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在于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法律学校不是职业训练学校而是将法律当作一门科学来教导的文化机构”。因此。实质上,我国的法律硕士教育是层次较高的职业教育,而且这并不是凭空臆想的结果,而是基于特定的社会现实背景,针对法律教育中长期以来存在的某些缺陷,确立依法治国战略和现代化建设急需大量应用型高级法律人才,并在现行高等教育体制约束下选择的产物。而事实上,培养任何高级专业人才的活动都存在着素质教育的问题,我们不能说惟有培养法律人才需要建立素质教育的概念,而培养医生、工程师、教师、商业管理者、艺术家就不存在素质教育的问题。正如霍宪丹教授指出,法学教育中的素质教育的概念应当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具有双重含义:一个是从纵向观察素质教育在小学、中学、大学中的普遍性和共同性要求,从这点来说,可以认为大学教育首先是一种素质教育,但问题并不仅仅如此;另一个是从横向观察,处在不同学科中的专业教育又具有特定的内容和要求。从JM教育看,学科专业中的素质教育要求又具体体现为法律职业素养的教育与养成,其目的在于解决如何培养合格的法律人的问题。而且这是一个伴随职业生涯始终的长期过程。所以,法律硕士教育,又是学位教育,它同时还必须完成素质教育的日的和任务。具体而言,它不仅要完成职业的品质塑造,又要完成相当的理论塑造。只有这样,才能适应国家和社会的要求。而要实现和实施法律硕士教育的目标、目的和任务,即使其既具职业教育性、又具学位教育性,其最终和根本在于过程。

3.教育的过程性是专业学位和职业教育的共同核心、要求和期待。怀特海认为,过程体现为转变(transformation)和共生(concrescence)这两个不同的但又密切相关的环节。转变,即一种现实体向另一种现实体的转化,它构成了暂时性,因为每一个现实体都是一些转瞬即逝的事件,灭亡就意味着转向下一个事件;共生则意味着生成具体,它构成了永恒性,因为在共生的过程中没有时间,每一个瞬间都是崭新的,都是“现在”,在这个意义上它又是永恒的。因此,怀特海认为,教育要提供对生活的一种理解,最根本的是应提供一种“对现在的理解”。因为过去的知识只有有助于我们对现在的理解,才是有价值的;因为“现在包含一切,现在是神圣的境界,它包含了过去,又孕育着未来”。所以,教育的实质和根本在于过程,而教育的过程具体地体现在教育的节奏上。根据我们的理解,教育的节奏简单地说就是教育必须因时施教、全面互动。对法律硕士教育而言,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节奏的过程中各个主体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教育者是主导、主动的,受教育者则是主体,却是被动的。而这一对对立统一关系伴随着教育过程的始终。所以。在教育的过程中,教育的过程性是活生生的、具体的承载于制度之中。进而言之,法律硕士教育的职业性和学位性的实现,是一个系统的教育过程,过程性是共同核心、要求和期待,而诉求的是蕴涵和承载着的职业性和学位性的制度。

3.1 “入口”量化录取制度。法律硕士的专业性和学位性要求招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时,一定要考察考生的法律业务能力,又要考察学位能力。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被录取的考生的质量,为以后进一步培养奠定坚实的基础。其入学考试分为初试和复试,考生首先要参加全国联考,考试成绩达到一定分数线者,才能到学校参加复试,复试方式为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笔试主要考察考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即法律职业能力,而不是片面地考察考生对刑法或民法等部门法的掌握程度;面试与政治审查相结合,除了主要考察考生对哲学、经济学等知识的理解和洞察能力外,还要审查考生的政治立场、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等。上述每一项复试内容都按一定的量化标准计算出具体的分数,屉后按综合成绩决定是否录取。该制度不仅能考察考生的法学理论知识与应用能力,还能考察考生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表现及其综合素质。

3.2 “双导师”制。法律硕士的本质属性和特点决定了必须有相应的培养模式和适应于该培养模式的导师群体。如果让法学硕士研究生导师担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导师,就像是以同一种生产模式生产两类不刚的产品一样,结果是不言而喻的。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导师基本上都是校内的法学硕士研究生导师或其他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从事法学教学的教师担任。作为高校从事法学教育的教师,其法学理论知识是毋庸置疑的,但其法律实务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法律职业思维特征却并不一定具备或厚实。为此,我院先后从当地法院、检察院以及律师事务所等司法实践部门中挑选出一部分具有一定法学理论水平和较强实践经验的法律实务专家担任我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导师,与校内法学硕士研究生导师共同组成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导师群体,即“双导师”制。由这两类导师共同指导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进行法学理论学习和法律实务能力培养,不仅能提高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的法学理论水平,更重要的是能逐步培养他们拥有法律职业所要求的思维特征和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能力。

3.3 实践教学制度。实训教学或实践教学是学位性和职业性物化的过程,是学校培养人才体系中常采用的一种教学手段,早已有之。但是,我校目前所采取的实务训练方法是全国首创,即:实务训练是我校法律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研究生在校期间必须完成为期6个月的实务训练方可毕业。法律硕士研究生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以见习助理法官、见习助理检察官、见习助理律师的身份到司法实务部门参加实训,能够真正深入到案件的办理过程之中,并且可以发挥所学之长协助法官正确办理案件。这种实务训练方式,不仅使学生获得了办案经历,而且能从中发现问题,进行理论创新。

第5篇

[关键词]法律职业伦理; 职业意识形态; 法治

[中图分类号]DF0-0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801(2008)03-0076-04

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通过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的努力推进我国法治进程,不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诉求,也愈来愈成为法治实践的重要特征。然而,在当前双轨并行的情况下,由于多种原因,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面临着内部的自我否定和外部的不信任,法律职业伦理已经成为当下法治建设中日益突出的问题。

一、法律职业伦理辨析

“伦理”在中西方语境中有不同的涵义。英文中的ethics源自希腊文ethos,意指本质、人格、风俗或习惯。在汉语中,“伦”训为“辈”,引申为秩序、规律和位差,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定位。“伦理”通常指人们生活关系中的原则和规范。西文的“伦理”侧重表述伦理的知性面向,而汉语的“伦理”侧重表述伦理的感性面向。比如,苏格拉底就“明确肯定理性知识在人的道德行为中的决定性作用”,孔子则认为“知之者不如好之者,好之者不如乐之者”,更强调“忠恕而已”的仁。

这种区别造就了中西职业伦理观的分野。儒家的职业伦理深深嵌在以“仁”为经、以“礼”为纬的道德关系网络中,孔子不能容忍“八佾舞于庭”。却赞许“亲亲相隐”,认为“直在其中”。海瑞在《兴革条例》中也提出“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之类的职业伦理标准。这种感性的职业伦理观在几近静态的古代中国是一脉相承的。与之不同。西方职业伦理观更强调其中的知识、技术成分。事实上,“职业”(profession)在西文中意指必须经过专门的高等教育和技能训练才能从事的行业。“职业的标志是这样一种信念,即这是一个有相当公共意义的工作岗位,从事这一工作要求有非常高的专业的甚至是深奥的知识,这种知识只有通过专门的正式教育或某种精细监管的学徒制才能获得”。在《理想国》中,智者色拉叙马霍斯认为“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遭到苏格拉底的有力反驳,而苏格拉底的驳论正是从“统治是技艺”的界定开始的。在韦伯看来,理性的“责任伦理”精神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促进作用。涂尔干则从功能角度考察了职业伦理,“职业伦理越发达,它们的作用越先进,职业群体自身的组织就越稳定。越合理”。

这两种职业伦理观有高下之分么?毋庸置疑,应当而且必须对传统给予温情的理解,传统构成了我们走不出的背景。然而,正如人性不总是善的一样,传统也不总是好的。如果避开本体论的判断,仅从功能角度看,西方的职业伦理观显然契合了社会理性化的发展趋向。具有更多的现代性面向。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那样,“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自己思维的此岸性”。西方的职业伦理观,特别是在韦伯和涂尔干的理论框架内,隐含了一个“国家一市民社会”的前设,这实际上是社会实践发展在职业伦理理论上的必然反映。

恩格斯指出:“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伦理道德规范的总和。是法律职业者在职务行为与社会发展关联中形成的行为规范。法律职业伦理是合格的法律人应当必备的条件。“研究法律者,只有了法律知识,断不能算做法律人才;一定要于法律学问之外,再备有高尚的法律道德”。“创办法律学校的目的,非在造就许多讼棍;乃欲以严格之训练,提高其程度,使将来出校之后,有高深的学问。有远大的目光,有高尚的道德”。法律职业者“既须执法,又须卫道,既须有科学上高深的训练,又须有道德上深潜的修养”。作为法治中人的因素。法律职业伦理及具备职业伦理的法律人是西方法治化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在诸神除魅、分殊日益的现代社会,法律职业者的“德才兼备”能够在法律领域遏制私利主义的膨胀,并在伦理的地方性时代为正义提供栖居之地。“独立的有学识的法律家群体处于国家机构与市民社会的衔接部位,起着法治秩序的安全阀的作用”。比如,新《律师法》第2条在把律师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同时,又兼顾了律师的公益性,就有助于“克服保守偏向,回应时代需求,推动社会发展”。

法律职业伦理既有“关注人性,崇尚正义,忠于法律,珍视荣誉”的基本要素,也因法律职业的分殊存在特殊定向。比如,审判伦理要求程序公正,体现在《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就是回避规则、平等规则、独立规则、公开规则和说理规则。检察伦理要求检察官忠于国家利益,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律师伦理要求律师维护客户利益,同时在《律师法》中也规定了律师在诉讼中的回避和真实等义务。

无论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基本要素抑或特殊定向。其绝大部分内容都与法律程序有关,可称为“法律家在法律程序内的伦理”。简称“程序伦理”。法律人的“技术理性”造就了“程序伦理”与大众伦理的分野。使其具备非道德性的外在特征。非道德性意指法律职业伦理多在法律程序中显现。强调的是其“内在道德性”。从内容来看,可以认为法律职业伦理包含以下三个特征。一是义务规范外观。在关涉法律职业伦理的法律规范中。义务性规范占了很大比重。“应当”、“必须”、“不得”等是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常用词。当然,详尽列明义务性规范的目的,除了对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形成规制,更在于维护当事人乃至公民的合法权利。二是程序思维导向。法律职业多是法律职业在法律程序中必须遵循和实践的,离开法律程序就不会存在此种伦理要求。三是正义价值取向。法律职业伦理的诸规范最终统摄于正义,特别是程序正义之下。以趋近这个“社会制度的第一美德”。

二、法律职业伦理的意识形态功能

近代以来。传统中国发生着巨大的嬗变。这种变迁可以主要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生成中的市民社会。市民社会以发达的商品经济为前提,这意味着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及其社会地位的平等性。市民社会要求独立的个人得以普遍确立,并要求他们突破血缘和地缘的限制,建立起马克思所说的有“世界历史性”的普遍联系,从身份走向契约。第二,演进中的差序格局。当下中国是乡村社会、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三种形态混合,城乡二元结构并存的社会。“乡土中国”向“商土中国”的变迁使得“集体权利一个人义务”的权利诉求模式逐渐瓦解,个体权利意识正在蓬勃生长。第三,多面向的传统文化。传统作为既定的存在和可资利用的社会资本,既有和谐、

中庸的积极功能,也有耻讼、畏官的负面特征。涤除旧制度易。涤除旧观念则不易。

在一个变革多于稳定,事件甚于秩序的年代,法律职业伦理何为?

显而易见。法律职业伦理难以称为法治的“本土资源”,而具有更多的外生性。我国古代的法律职业伦理体现出宗法性、世俗性和强制性的特点。比如,“清官伦理”虽然能在一定范围内引致当时法治的经济绩效,却并非当下应当提倡的法官伦理;讼师文化虽然源远流长。却并非当下律师伦理可资效仿的目标。所以,法律职业伦理的建构论(Construc-tionism)路径就是必要的。由于“社会生活对一切认识具有本体论在先性和认识论母本性:一切知识立场有其内在固有的价值性和意识形态性:不同学科信念之间所形成的权力和特权分布是知识传播不可或缺的环境”,从意识形态角度对法律职业伦理进行考察在当下就有了特殊意义。

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的“共同性”,主要体现在组成成员的职业伦理诉求上,并通过法律职业伦理在法律程序中显现出来。“程序伦理”从集团内部维系着这个团体的成员以及团体的社会地位和声誉。进而成为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存续的必要前提。法律职业伦理再现了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与其真实生存状况的想象性关联。形成了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认知、理解社会现实的倾向性解释框架,从而使其本身具备了职业意识形态的功能。这表现在: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的主导价值观,能够强化其主体性,并促进其同质化。首先。法律职业伦理为法律职业者提供了一种群体世界观,使得法律职业者以经济的方式分享集体认同以及与外界协调的共同经验;其次,法律职业伦理以规范形态传承职业共同体关于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使得法律职业者共享法律人的历史经验;再次,法律职业伦理以制度形态显现于法律程序之中。通过把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结论的作出交给训练有素的法律职业者来实现,不但产出了程序公正的最大化。更形成了法律职业者的凝聚力。

法律职业伦理具备了权利、民主和善治的意识形态内核,因而具备可欲的正当性。法律职业伦理的权利内核显而易见。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的职业目的乃在于权利的明示、清晰、维护和补救,他们认真对待权利,不仅认真对待当事人的利益。也认真对待公共利益和法律利益。似有疑问的是法律职业伦理的民主内核。在托克维尔看来,法律职业注重形式,其贵族气质使其偏爱保守甚于民主。这使许多托克维尔的引述者忽略了法律职业的民主性。实际上,“民主在美国”乃是托克维尔立论的前提。他也同样指出了法律职业者身上的民主因素。在当下中国,强调法律职业伦理内含的民主因素是契合现实需要的。因为,民生法治固然重要,民主法治则更为迫切,唯有民主才能引出权利,唯有具备权利意识和程序思维的主体才能成为公民社会的合格成员。法律职业伦理还有善治的意识形态内核。善治者。良法之治也。具备法律职业伦理的法律职业者及其共同体追求服务于社会的自由和正义。服务于法律的权威和法治国家的完善。正如总理指出:“对一个学法的人来说,要对国家、对社会、对人民有高度的责任感,要有一颗公正的心,首先要爱这个国家。”

作为职业意识形态的法律职业伦理是如何塑造的呢?法学家群体在这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学教育紧密相关。通过法学教育,未来的法律职业者习得了作为正义规范的法律职业伦理。法学家群体不仅言传,而且身教。他们通过法学研究和法治宣传,以学者和公共知识分子的角色固化了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的职业伦理认同。更为重要的是,法学家群体对法律职业伦理的自觉意识有助于塑造法律权威,形成有威望的职业法律家阶层。

法律职业伦理如何在社会场域中延展?如何确保法律人在经济利益和职业伦理的冲突中毫不犹疑地选择后者?这是颇为关键的问题。“意识形态并不具有物性,无法独立存在。作为一种话语的实践和实践的话语,它必须在社会中流转起来,才能体现出来;它必须借助于各种载体,同时依赖各种由于社会结构形成的基本的权力关系,才能发挥作用”。所以,法律职业伦理还必须以制度形态呈现,才能对共同体成员发挥持久的激励作用。

第6篇

[关键词] 诊所法律教育 职业化法律教育 法学教育

据教育部和有关部门统计,目前我国有615所高校开设法学专业,115个法律硕士点,开展各种形式法学教育的单位总计有927个(包括党校、军校、民办高校、电大、自考、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及公安警官类等)。年招生约十一万余人,在校生七十多万人,其中本科生45万;2008年招收法学硕士生13192人,法律硕士(含全日制和在职)8705人,两者合计在校生规模近六万人;2009年招收法学博士生约一千人,在校法学博士生近三千人。2008年法学硕士、法学博士的招生规模都比2005年翻了大约一倍。我国已成为世界上发展速度快、规模最大的法学教育大国。

为了准确定位未来法学教育发展方向,2009年10月17至18日,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简称“两会”)2009年年会暨中国法学教育发展论坛在西安召开。“两会”负责人、委员和理事以及来自全国二百五十多位法学院系领导和专家参加了会议。在会上,许多专家认为,现代法学教育具有职业教育性质,法学教育应当以职业为导向,面向社会实际、面向法律等职业领域。人们越来越多地感到中国目前法学教育的规模如此庞大,事实上是不可能都进行学术化培养;要让学生多元化地发展,走向职业化,注重职业化的培养。

但是,怎样才能实现法学教育从传统精英化模式向职业化转化呢?我们认为,诊所法律教育是通向职业化法律教育目标的主要手段。

一、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职业是指:“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孙笑侠教授认为,法律职业素质包括:法律语言、职业知识、职业思维、职业技术、职业信仰和职业道德六个方面。前四个父母构成法律职业技能,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才”;后两个方面构成法律职业的伦理,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德”。法律职业技能与伦理的统一主要靠法律教育的统一。未经法律专业训练者绝对不能靠实践中自学、靠摸索而系统的掌握一整套法律职业技能与职业伦理的。法律职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素质:

第一,掌握与运用法律语言。法律是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法律术语是这门专门知识中的最基本的要素。所有社会问题,无论它们来自民间还是官方,无论具体还是抽象,一切都可以或者应当运用法律专门术语,再转化为法律问题进行判断。简单来说,法律专业人员应当掌握“法言法语”。

第二,具备良好的法律专业知识。法律职业知识是一种专业知识,主要有两部分组成。一是制定法中关于规则的知识,一部分是法律学问中的关于原理的知识。法律职业人员知法懂法不能局限于制定法中的规则知识,这只能说是法律知识,属于低层次的要求。事实上关于规则上的知识是暂时的,立法者大笔一挥就会改变这种知识,更何况产于规则的知识是机械的,有缺陷的,比如法律漏洞。这就需要法官和律师们应用法律原理来处理关于规则知识的局限性。

第三,具有法律职业道德水准。在众多的职业道德中,法律职业道德与其他职业道德相比最为独特。人们常常将医生职业与法律职业相比较,二者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医生解决的是人们的生理疾病,法律职业解决的是社会疾病。所以,法律职业具有独特的道德要求。律师可以为明知有罪的人辩护,法官不得对当事人抱有同情心,不得对犯罪嫌疑人的暴行深恶痛疾。法律职业道德要求法律职业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工作,而不能只是追求实体的结果。

二、传统法学教育无法实现法律职业化

法学教育的主要任务是要为社会培养高素质、应用性的法律职业者。因为,“从内在特质看,法律学本身便是一种实践理性,它不仅仅是一整套自恰的知识体系,更是一套以问题为指向的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方法。它要求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都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否则,法学教育就只能走向空泛的理论,而难以与社会事务的实际调整发生真正的关联和契合。”

但是,我国传统法学教育不以法律职业人才为明确培养目标,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脱节。其表现如下:

第一,法学教育培养目标不明确,没有确定法学教育职业化目标。对于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长期以来学者们围绕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争论不休。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学教育应当是精英教育。吴汉东教授认为,尽管法学教育随同整个高等教育的发展进入到大众教育阶段,但这并不能回避和否认精英化问题;中国法学教育的大众化阶段应当包含精英教育的内容和特点,应当从一个高质量、高水平和高规格的标准和要求来考虑法律人才培养的目标、教学水平、生源和师资等问题,法学教育应该从量的扩张转变为对质的追求。现代法学教育的社会使命、国外法学教育经验和中国法学教育的目标三方面可以证明法学教育应当是精英教育。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学教育应当是职业教育。他们认为,法学教育的最终目的在于对有志于从事法律事务的人进行科学且严格的职业训练,使他们掌握法律的实践技能及操作技巧,能够娴熟地处理社会当中各种错综复杂的矛盾,“法律的专业化和职业的专门化成为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法学教育目标不明确,导致我国至今未能形成与法律职业相衔接的高等法学教育模式。

第二,法律职业技能训练不到位。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学生除了学习基本的法学理论和知识外,还应当得到法律思维,法律职业技能的训练,使之既具有法学理论,又具有分析问题和运用法律处理、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我国法学教育的实践主要是通过社会实践即毕业实习来完成的。目前毕业实习的弊端具体表现为:(1)时间短。一般为2~3个月。由于学生平时较少接触法律实务工作,所以,他们很难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将其所学知识、融会贯通于具体实践。(2)范围窄,不具有系统性和全面性。学生在实习中,通常是被安排在一个法律部门实习,实习的内容和业务范围受限。学生不能真正得到系统法律职业训练。(3)实习单位重视程度不够。多数单位因种种原因,对学生工作能力不满,对学生的实习疏于指导,实习学生往往成了打字员、接线员、档案员、勤杂工,实习的意义和目标没有深刻充分体现。由于缺乏实践训练,致使学生实际具有的执业能力与法律职业所要求的能力之间的差距较大,因此在就业的初期,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挫败感和不适应性。

第三,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不达标。我国法学院系一般只开始《律师实务》课程,没有专门设置向法学专业学生灌输追求正义、刚正不阿等法律职业道德的课程。大学根本没有对法学专业学生进行专业道德培训。这可能是导致我国近期出现许多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甚至违反法律规定,最后被判刑入狱情形发生的重要原因。

三、诊所法律教育有利于实现职业化法学教育

诊所法律教育是发源于美国的一种法学教育模式。美国诊所法律教育是在原有的苏格拉底式问答法和案例教学法基础上新产生的一种教学方法。从其宗旨上看,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就是教会学生能够“像法律职业者那样去思考问题”,所以这种教育要求学生能够真正地当事人处理实际案件,这就要求学生能够熟练账务相关法律体系和知识,基本能够运用相关诉讼技巧和方法。所以,诊所法律教育是实现法学教育职业化的重要措施之一。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诊所法律教育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有利于培养法学专业学生的职业技能。传统法学教育缺少实践性,诊所法律教育刚好弥补这一点。实践性是诊所法律教育的一个显著特点。诊所法律教育的内容和教学方法有许多种,但根本的一条是要求学生在实践中学习。通过指导学生进行模拟角色训练、直接当事人活动,对从事法律职业的实践环境进行反复熟悉对其中的法律技能进行反复训练,制定具体操作策略,实践具体操作方案。法律是解决问题的一个工具,并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知识体系。诊所法律教育依托法律诊所,采取互动式推进教学,将法律实践融入到学生理论学习过程中。提高了学生职业技能。

第二,诊所法律教育能够引导学生理解法学专业知识,增强学生学习主动性,有利于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在诊所法律教育过程中,教师的作用在于参与,陪同学生法律实践的每个环节,引导学生、启发学生理解并牢记关键经历。无论是会见当事人,还是参与法庭庭审,或者其他一种诊所活动,学生都要亲身为活动做计划,只有学生面对实践中碰到的自己无法解决的问题时,学生才真正主动学习,他们会进行进行多次反复学习、交流,久而久之,他们就会形成自主学习的意识和研究问题的习惯。在诊所法律教育过程中,教师指导学生办理真实的案件,学生受到真实的一系列实质性的综合训练,直接促进学生人生观、价值观和综合素质的极大提高。

第三,诊所法律教育关注法律职业道德,有利于提高法学专业学生法律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教育一直是法学教育中的薄弱环节,传统法学教育,缺乏法律职业道德教育项目。自恢复高考制度以来,它就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悬置状态,大学教育计划中没有专门课程来讲授职业道德问题。诊所法律教育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贯彻到具体的教学活动中,通过对真实案件中的某个环节的处理,引导学生思考行为的是与非,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职业道德伦理的要求,从而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水准。诊所法律教育有助于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初步形成作为法律职业人员应当拥有的社会责任感和实现社会正义及消除不平等而贡献力量的使命感,进而形成抵制司法腐败的力量,真正提升司法的权威。

四、我国诊所法律教育的困难

自1999年以来,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等国际组织支持下,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高校法学院系陆续开展起来。2002年7月,经职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批准,“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委员会”(简称“诊所法律教育委员会”)。到目前为止,正式加入该委员会并成为会员单位的法学院系超过120家。经过10多年的发展,诊所法律教育在全国法学教育界的影响越来越大,诊所法律教育已经成为法学教育的重要形式之一。

但是,诊所法律教育在取得初步成绩的同时,也遇到严重困难,迫切需要解决。

第一,诊所法律教育没有得到法学教育主流的正面支持。尽管我国许多著名法学院系都开设诊所法律教育课程,但是,法学院系的主要领导和教授并不十分认同诊所法律教育。他们认为,诊所法律教育只不过是一种不适合中国国情的“外来货”,没有多少实际的东西。所以,在这些法学院系,真正参与诊所法律教育的教授并不多,诊所法律教育课程一般只作为选修课存在。诊所法律教育没有取得其应有的法学教学地位。

第二,诊所法律教育自身存在缺陷。从起源上分析,诊所法律教育并不是一种完全取代传统法律教育方法的主流教育模式或方法,而是对某些传统教育模式进行革新的结果。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学目标是“通过法律实践学习律师的执业技能”,目的单一无疑会导致诊所法律教育的功能缺陷。要知道,中外法律教育的目标与功能并不仅仅限于培养合格的律师,而应当包括各种各样的为社会需要的法律人才,如法官、检察官、警察、其他行政执法官和法学理论研究人才等。在世界范围内,诊所法律教育尚未形成大致统一而科学的教学模式或方法,这表明法律诊所教育尚未建立起科学的基本理论体系。即使在美国,不同的大学实施法律诊所教育的计划与目标都存在着极大的差异。这些差异,无疑意味着诊所法律教育理论还有待完善和具有自身局限性。

第三,诊所法律教育遇到许多具体困难。一是诊所法律专业学生被当事人认可度不高。由于参加诊所的学生一般都没有取得律师执照,以何种身份参与案件办理是十分现实的问题。虽说我国法律规定社会团体可以参与法律援助工作,这为诊所学生参与案件办理提供了可能。但在实际生活中,司法部门往往并不认同诊所学生参与案件调查、出庭等事务。法律援助中心确认,只有具有律师执照的法律教师才能接受法律援助案件,法学专业学生不能单独办理案件。二是诊所法律教育没有专门场地和经费保障。诊所教育首先应当有诊所,且必须是单独的场地,以便于接待当事人,保管卷宗、案件讨论等。同时,诊所法律教育需要出差,与各方面人员交流,所以需要一些特殊的费用。但是,由于一般高校没有将诊所法律教育作为特殊教育项目,没有特殊提供特殊场地和经费,只能依靠法学教师的个人热情来支撑,无法保证诊所法律教育持续性发展。三是缺乏合格的诊所师资。法律诊所的指导教师除了应当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外,还需要具有较多的司法实践经验。许多大学并不鼓励法学教师从事律师事务,所以具有以上要求的教师并不多。同时,具有以上要求的教师,学校外面的业务比较多,没有多少时间来诊所给学生讲课,师傅带徒弟式的办理没有收益的案件。

五、建议

我国开展诊所法律教育才刚开始,实践中存在一些缺点和问题也属正常,发展过程中存在困难也是肯定的。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失望,相反,我们应当思考其中的问题,提出解决困难的思路。为了更好地发展诊所法律教育,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诊所法律教育应当定位更广泛一些。在司法制度方面,中国与美国之间存在巨大差异,中国的法学教育制度与美国也存在很多不同。美国诊所法律教育定位为“律师执业”,是与美国的社会环境相适应的。我国诊所法律教育是否应当将诊所法律教育都定位为“律师执业”,可能需要我们重新思考。许多法学专业学生,都不一定愿意将自己的未来职业定位为律师,很可能是其他法律职业。所以,诊所法律教育可能定位为各种法律执业更符合中国国情。

第二,诊所法律教育应争取法学教育主流的积极支持。诊所法律教育不同于传统法学教育,需要更多的资金和精力时间投入。这些都需要法学教育主流的支持。诊所法律教育之所以得到今天的发展,离不可热心诊所法律教育法学专家们的支持。但是,多数法学教育权威并没有真正认可诊所法律教育,没有真正支持诊所法律教育。只有得到法学同仁的广泛支持,诊所法律教育才能迎来发展的春天。

第三,诊所法律教育必须紧密联系地方司法实务部门,争取得到他们的支持。司法实务部门都有与法学院系开展广泛联系的需求,也愿意为法学院系的发展作出贡献。这些部门掌握着大量的社会资源,能够为诊所法律教育提供真实的案件,也能够间接提供办案费用,还可以为诊所法律教育提供师资,同时他们也可以从外面呼吁高校法学教育改革,推动法学院系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现在,诊所法律教育开展得较好的法学院系都与当地司法实务部门建立了紧密联系,得到了他们的支持。但是,这方面的潜力很大,还需要挖掘。

参考文献:

[1][美]哈罗德•伯曼.美国律师讲话[M].三联书店,1980.208.

第7篇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3年河南省教育厅大中专就业课题“法律职业能力培养的困境与突破――大学生就业难背景下的法学教育模式的变革”(编号:JYB2013244)的阶段性成果。

法律职业是指以律师、法官、检察官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法律伦理的法律事务岗位从业人员所构成的共同体。法律职业技能,一般是指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所应具备的与法律职业密切相关的能力、技术和方法的总称。相对于其他职业来讲,法律职业具有专门性或专业性的特点。在法律发展早期,社会生活简单,执法人员往往通过习惯来解争议和纠纷,因此,这种社会背景下的执法者只需要丰富的生活经验和阅历就可以胜任。但是,随着社会的复杂化、法律的精细化,法律职业成为了一个对知识、技能要求较高的职业。地方高校的法学专业就是培养能够进行实务操作的法律人才,但是从法科毕业生的能力表现、就业现状来看,地方高校在其法学教育中职业技能培养的效果并不理想。法学教育要实现其教育目的,必须要进行改革,有效地培养法科生的职业技能,使其尽快地满足法律职业要求。

一、法律职业能力培养的重要性分析

从国内外法学教育的传统及现实来看,法学教育的可能性目标有三个:培养法律学者、培养法律工作者、培养有修养的人。而作为地方高等本科院校,教育部明确将其定位于“培养能够服务于地方经济的应用性人才”,即培养能够应用所学的法律知识为社会服务、利用法律解决实践问题的人才,具体来讲,指培养的法科生能够胜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企业法律顾问、公证人等与法律实务相关的岗位。应用性人才的培养目标使得法科生职业技能的培养成为法学教育的应有之义。教育部在2011年启动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教育计划”中明确提出,要“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培养,提高学生运用法学与其他学科知识方法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可见,是否具备职业技能是判断一个法科生是否优秀的最重要指标。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社会对法科生的需求量是呈逐年递增趋势。但是,与之相反的是,法科生的就业率却不容乐观。究其原因,最主要的就是法科毕业生缺乏职业技能,不能胜任法律实务工作。就业单位对招聘的法科生至少需要培养一年左右的时间,其付出的成本较高,因此,很多单位在招聘时往往会直接限制仅招有工作经验的对象,这就直接导致法科生的就业率降低。由此而见,从提高法科生的就业率角度看,也必须要加强对其法律职业技能的训练。

二、法律职业技能的内容

有方向,才能定目标。因此,对法律职业技能内容的明确,是培养法科生职业技能的前提。结合法律职业的特性,笔者认为法律职业技能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系统全面地掌握法学理论知识。扎实的理论知识功底是从事实务操作的前提,只有具备一定量的知识储备,才能在面对问题时,运用知识储备对问题进行分析。否则实务操作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在法学教育中,知识储备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法学原理的理解,二是对法律规则的掌握。两者相辅相成,不可或缺。

2.养成法律思维惯性。思维是一种理性认识的过程,其在职业技能中起决定性因素。法学教育对法科生培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使其养成法律思维。经过有效的训练后,使学生具备能够从法律角度出发,以法律规定为起点,以法律事实为依据,以公平正义为导向,以缜密严谨的逻辑判断为基础,理性地对事物进行分析处理的能力。

3.法律语言的掌握与运用。任何职业均拥有自己的职业话语体系。法律职业也有自身的语言表述方式,即法律术语。法律术语的掌握与灵活运用是法律素质的直接体现。法律术语是构成法律知识的最基本要素,具有交流与转化两大功能。交流功能的主要体现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能够运用法律专业语言简明、准确的传递信息。而转化功能是将面临的社会现象、争议纠纷能够通过法律术语的表述转化为法律问题,实现向法律解决途径转换。

4.掌握法律实务操作的技术。法律职业的特殊性要求从事法律职业者必须要掌握一定的实务操作技术。比如:法律解释技术、法律推理技术、法律程序运用技术、证据调查运用技术、法庭辩论技术、法律文书制作技术,等等。这些技术的掌握是进行实务操作的基础,也是解决实践问题的“开门钥匙”。

三、当前地方高校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技能培养的现状

1.对法律技能的培养力度不够。近年来,法学教育成为热议的话题。法科生就业率的持续下降,让高校不得不审视法科生的职业能力培养问题。一些地方高校也采取了不同的措施促进法科生职业能力的提高,但是从整体上看力度还是不够。法学专业的培养方案中明确了法科生职业技能培养的目标,但是受师资力量单一、实验设备缺乏、实践资源不足等因素的影响,使得目前对法科生职业技能的培养仅限于教师教堂的讲解。教师的知识、经验毕竟是有限的,再加上没有实践的亲身体会,以此来提高学生职业能力的实际效果可想而知。

2.缺乏法律职业技能考核机制。目前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对法科生的评价方式,最主要的方式是期末考试卷面成绩。这使得学生只是为了通过考试而学习,而且考试内容不需要任何的创造性,只是课本知识的复述,这种考核方式只能检测学生理论和法律规则等陈述性知识,并不能测试出学生法律职业技能的掌握情况。

3.法律职业技能培养模式单一,效果不佳。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要求增加实践教学环节,但目前很多高校法律实践性教学方式贫乏。在教学方法上大多数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法学教育,注重课堂讲授,法学教育基本停留在以意识形态为话语统领,以法律诊释、理论评介为内容,以填鸭式、灌输式为主的水平。这种教学模式难以有效地提高学生的职业技能。

四、在法学教育中培养法律职业技能的有效途径探讨

1.加大对职业技能的培养力度,创造职业技能培养机制的运行环境。法科生职业技能的培养,离不开良好的培养环境的支撑。地方高校应高度重视对法科生职业技能培养的软硬件支持,从人力、物力上加大投入力度,为提高法科生职业技能创造必要条件。首先,是打造一支高水平、合理架构的师资队伍。鼓励教师到社会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提高教师的实务操作能力,从而反馈于教学。其次,建立学校和法务部门合作制,引进或特聘法律实务部门的优秀专业人才到学校进行教学或举办讲座、沙龙,其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对法科生的职业技能培养来说是十分有益的。另外,还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为法科生职业技能的提升创造条件。职业技能的培养不可避免的需要一定的经费支持,比如模拟法庭、法学实验室、实习基地、证据鉴定实验室等建设都需要较大的资金投入,而法科生职业技能的培养需要这些硬件设置做支撑。

2.构建以实务操作为目标的教学体系。

(1)夯实法科生理论知识功底。如前所述,扎实的理论知识是实务操作的前提,因此,在以实务操作为目标的教学体系构建中不能忽视理论知识的讲解,要夯实法科生的理论知识功底。同时,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构建“学法理、看法条、析案例”三位一体的教学模式,使学生在校期间就能更多地接触到形形各类现实中的案例,不仅能丰富法学基础理论知识内容,也能通过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解决现实案件的过程,提高学生实际应用法律的能力。

(2)课程设置中体现对职业技能的培养。目前,走职业化道路、培养应用型人才已经成为国内法学教育界的共识。这必然要求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中要体现对职业技能的培养,开设一些直接训练法律职业技能的课程。目前通用的法学14门必修课和其他若干门选修课就足以能够提供理论知识框架,关键要考虑设置旨在培养学生运用法律术语、养成法律思维和掌握实务技能等课程。目前,一些高校开设了法律诊所、法律援助等实训课程,这是值得借鉴推广的。指导学生办理真实案件,既可以训练学生的职业技能、职业素养,同时也能通过帮助弱势群体从而为社会作贡献。

(3)强化法律职业技能训练。职业技能的提高必定要经过长期的专业训练,因此,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要贯穿于整个法学教学始终。从法科生入校开始,便有意识地引导学生进行法律职业技能训练,随着学习的深入进一步强化。到大学三年级主要课程都学习完毕后,即可通过法律诊所模拟、法律援助实战等方式,直接让学生参与法律实务的处理,在处理中发现问题,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学习技能。

(4)拉长实习时间,提高实习质量。实习是学生直接接触社会法律实务,提升其职业技能的有效途径。但是,目前很多高校实习的效果并不理想。大多数只安排毕业实习,而且只有两个月的时间,受时间的限制,很多学生并不能完整的跟踪一个案件。同时,由于没有有效的管理及实习考核制度,使得实习质量不高,实习只是为完成任务,获得相应学分而已。一些学生由于找工作、考研等因素影响,也不能潜心进行实习。鉴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将法科生毕业实习制度取消,实行常态化实习,从大学二年级就开始有计划地进行实习安排,这样可以让学生在实习中感知不足,有目的地提高自己。同时,设立有效的实习管理制度,使实习工作落到实处,真正发挥提高学生法律职业能力的作用。

第8篇

论文关键词:本科法学教育;定位;应用型;

一、普通本科院校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

1.就业难,就业率低、失业率高

《2009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法学大类毕业生就业率排名倒数第二,仅法学一个专业失业人数在全部本科专业小类中排名第一;高职高专毕业生法律大类就业率排名也是倒数第一。法学专业成了就业率最低、失业率最高的专业。确实目前法学专业学生就业存在着困境:就业环境方面,应届毕业生考公务员面临着多省联考的机会限制、具备基层工作经验的资历限制、通过司法考试的资格限制和生源地限制,公务员考试竞争越来越激烈;就业竞争力培养方面,学生眼高手低,求职就业的能力训练不够;再加上地方本科院校没有地缘优势,社会影响力和辐射力远不及其他本科院校,法学专业学生就业难显得尤为突出。

2.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脱节

实际上,在西方法治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紧密联系。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备条件。例如德国、法国等国家,接受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前提条件,英国美国等国家,法学教育本质上是职业教育,接受法学院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由之路。而在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处于分离状态是不争的事实,例如:部队转业人员可以安置到司法机关工作,法学教育不是法律职业的必备条件,不管什么专业,只要能够通过司法考试,就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的条件,法律职业也不是法学教育的目标。调查发现普通本科院校法学专业毕业生从事法律职业的不到50%,形成了学习法学的人数众多而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数有限的尴尬局面,造成法学教育资源的浪费。

3.法学教育与社会需求相脱节

我们调查发现在法学专业学生就业过程中存在着人找工作和工作招找人的矛盾,曾经有一则新闻报道说一个法学博士到法院工作后竟然连一起离婚案件也审理不了。形成这一局面的原因错综复杂,笔者认为应用型法学教育模式的缺失是关键。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教学注重对法学理论的研究,但是,法律工作却尤为注重实践经验。学生毕业后,无论是到企业干法务,还是到律所当律师,再或者到法院、检察院工作都需要大量实践经验,这也是现行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脱节的地方。

二、地方普通本科院校法学教育的定位

我国目前法学教育规模大、层次多。全国除了五所专门的政法院校,几乎所有综合型大学都有法学院,除此以外,还有电大、自考的法学专业,涉及到专科、本科、硕士等层次。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是培养学术型法学人才,形成了重知识、轻能力的明显倾向,从近几年法学专业学生的就业情况来看,存在培养出的法律专业人才与社会实际需要相脱节的弊端。关于本科法学教育的定位成了法学教育改革关注的焦点,对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精英教育

即认为普通本科法学教育应当是精英教育。美国对法学教育的要求比其他教育要求更高、更严格,其法学教育是典型的精英教育,这种培养方式要求学生在学习法律之前已经获得了必要的人文社科知识,报考法学院的学生通常已经取得了学士学位,并且要通过法学院的考试。相当于我们国家的研究生教育起点。这种精英式教育源于美国人民对于法律近乎宗教般的信仰和对法治的真正制度要求。就我国目前的条件来讲,照搬这样的制度是不合适的。

2.职业教育

即认为普通本科法学教育就是培养法律职业人才的职业教育。这是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把法学教育当作职业教育,采用投师见习制(也称师徒传授制)的法学教育制度,在教学上一般采用判例教学法,法学教育带有浓重的行业主义和实用主义色彩,特别注重对学生动手能力的培养使学生能够掌握法学基本理论知识。

3.复合型教育

即认为普通法学本科教育既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素养和能力,还进行相关学科基础知识的传授,为其进入研究生教育从事高层次的研究奠定良好的基础。不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一个完善的法律人才培养体制,既包括通识理论教育又包括职业技能教育。

笔者认为:我国传统的本科法学教育是培养学术型法学人才,但目前法学教育的规模如此庞大,是不可能都进行学术化培养的,绝大多数本科毕业生将直接走向工作岗位,面对法学专业严峻的就业形势,作为普通本科院校来讲不应坐享其成或者坐以待毙,应找准定位,形成特色,以法律职业要求为导向定位本科法学教育,探索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切实提升法学本科毕业生的就业能力,解决法律专业人才与社会实际需要相脱节的矛盾。本科法学教育的定位应该是分层次的,地方本科院校的法学教育应主要是为地方的经济发展、法制建设服务,立足于实际,形成办学特色,实现可持续发展,在法学教育的定位上不能照抄照搬。 转贴于

三、本科院校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思考

法律职业具有突出的行业背景和特殊性,我国新修订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对法律职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有统一规定,要求都必须通过司法考试,自2002年开始实施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体现了法律职业内在规定性和同一性。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是法律知识的共同体,而且还必须是法律职业素养和法律职业技能的共同体。一体化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模式缺失,结果导致盲目的人才高消费,专业不对口和万金油式的人才过剩的现象并存。一体化法律职业人才培养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程。世界主要法治国家法律人才的培养体制包括四部分:一是法律的学科教育;二是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三是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四是终身化的法律继续教育。笔者认为本科法学教育作为一体化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一个重要环节既不能越位也不能错位,根据法律职业的内涵应定为于培养应用型法学人才。具体实现路径如下。

1.课程设置方面

我国现行的本科法学教育只考虑到法学教育的教育属性和一般共性,将法律职业按照一般的社会职业对待,沿用社会通用人才的培养模式和采用普通的教育制度,其结果是所培养的人才不能适应法律职业的需要。因此笔者建议开设专业导读课程,建起具有政法特色的全程化、专业化、体系化的就业指导体系;将就业指导的普及性与提高性相结合;将知识指导与能力训练相结合。

2.教学内容方面

许多本科生毕业后不会办案、不会起草合同,其原因在于法学本科教育缺乏必要的法律职业教育和法律实务训练。因此笔者建议加大专业实践课程的比例,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对有志于从事法律实务的人进行科学且严格的职业训练,使他们掌握法律的实践技能及操作技巧,能够娴熟地处理社会当中各种错综复杂的矛盾。这就要求转变教学观念,加强实践教学在整个教学体系中的比重。完善实践教学的方式和内容。②建设高质量的实践教学基地直接关系到实践教学质量、是培养应用型人才的必备条件,法学院应加强和当地的公、检、法机关的合作,在当地的司法机关建立学生的校外实践教学基地。

3.教学方法方面

在各年级学生的法学专业课教学中使用案例教学法,在本科阶段的二年级,组织学生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旁听、观摩法律实务活动;定期开展法律宣传咨询;进行法律文书写作的集中训练。三年级,开展模拟法庭审判;许多大学在实践中摸索出了在校内建模拟法庭的成功经验,从而使学生在学校里就能够接受实践能力训练。建立模拟法庭辅助教学的目标是:通过模拟法庭演练,增强学生的法律应用能力,提高其法律职业技能。借鉴英美法系的诊所式教学,法学专业学生就像医学院的学生在诊所实习一样,可以接触到真实的案件,在教师指导下学习处理,为以后从事法律职业积累实践经验。在掌握了一定专业理论知识的基础上,这个阶段可以在各实践教学实践教学。四年级,组织毕业实习;完成毕业论文的写作。综合采用多种教学方法,有效地组织各个教学环节,提高教学质量。

4.师资队伍建设方面

加强法学专业双师型教师的培养,提高教师实践能力;有助于提高教学的实效性,避免纸上谈兵,使学生能够掌握法学基本理论知识,并得到逻辑推理和法律技巧的训练,从而培养学生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兼职教师是提高学生实践能力的一个手段,法学院可以聘请富有经验的法官和律师,担任实践教学的指导教师,讲授与实践紧密结合的课程,让法官和律师等指导教师将鲜活的经验传授给学生,使学生接触到真实的法律实践。

5.考核、考试方面

第9篇

【关键词】:司法考试;法律职业共同体

一、问题的导入

目前,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是选拔法律人才的重要渠道。自2002年司法部开始推行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以来,初任法官、检察官和执业律师、公证员必须通过考试获得司法职业资格。制度的设计使司法考试成为一种职业准入门槛,为建立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搭建平台。司法考试制度施行十年以来,催生了不少司法培训机构,很多人指责司法考试冲击了正常的法学教育秩序,对“博士生考不过硕士生,硕士生考不过本科生,法学本科考不过非法学本科”的现象更是嗤之以鼻。当然,我们会正视这些现象,通过司法考试体制的完善,解决现存问题。在此,我们有必要对司法考试制度的完善做出探讨。

二、完善司法考试制度的必要性

(一)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是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必然选择

通常意义上来说,法律职业共同体主要是由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院四类构成,当然还包括企业法务、政府法务及其他从事与法律事务有关的职业。“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是以类似的司法考试作为司法官遴选的基本依据的。”同质性的法律人才是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关键因素,正如学者吴汉东曾指出,“法律人才应当有三个相同的规格要求:第一,共同的法律精神、法律信仰、法治理念、法律职业伦理;第二,相同的法律知识结构;第三,相通的法律技能。”。

(二)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是提高法律职业准入门槛的必要准备

自司考设立以来,参考人数井喷式增加,到2012年超40万人报名,近三年的录用率在20%到27%之间。这种高淘汰率,能过滤掉部分不适格的人。同时,由于近年来,司法考试中减少了单纯记忆的客观题比重,增加了对法律时务、案例分析等更能体现法律思维能力的考察,那些不具有法学教育背景的人便很难通过考试,而经历了正规法律教育的学生平时所积累和内化了的法律知识、技术乃至信仰往往能帮助他们通过考试。现实生活中,很多法学院校并不具备相应的师资能力,却招收了很多学生,不仅浪费了国家教育资源,还增加了法学专业的就业压力。将司法考试录用率作为一项考核标准,通过良性竞争,淘汰不具备法学教育能力的院校,投入更多的资源培养精英法律人才,避免形成“法律硕士是法学本科‘压缩版’的尴尬局面”。

(三)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是促进法律职业群体合理流动的必经阶段

司法考试历来以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为目标,而这些“法律人”因为种种原因,常会出现职业间的逆向流动。“以法官为例,不像其他国家已是通例的‘法官少、律师多’现象,中国独一无二地出现了‘律师少、法官多’的法律人才结构”。常出现的情况是,法官因为资历、薪酬等原因,转向了律师行业或者其他职业。这种职业流动模式带来了诸多不良影响,呈现出“有经验无地位、有地位无经验”的现象,不利于司法公正。反观其他国家,我们会发现大多数国家的职业流动模式与我国相反。例如美国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法律时务工作者都是从律师之中选出来的,律师是迈入其他法律职业的前提。

(四)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是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连接起来的必然结果

司法考试是法学教育走向法律职业的独木桥,如何通过司法考试帮助学生更顺利地过渡到法律职业阶段必然涉及三者的关系问题。

1、司法考试促使法学教育将理论与实践结合

社会格局的急剧转型,疑难冲突此起彼伏,高端法律人才缺位。单纯的理论教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司法考试中愈加注重对法律运用能力的考察。较之以往,司考更加强调法学教育的实践性,一方面要求更新法学教育观念,另一方面鼓励学生参与法律实践。

2、司法考试是法律职业准入的最低要求

司法考试除了是法律职业准入的门槛外,还应发挥增强法律职业认同感的作用。法律职业的认同感,是构建同质性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条件。不同法律职业之间相互尊重,才能渐渐消除“部分律师遭受法官和检察官刁难和敌视”的现象。目前我国法律职业者之间知识背景较为多元化,很难达成同质性的认识,司法考试的考试资格是导致这种现象的重要因素。

三、完善司法考试制度的路径

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考试制度,就难免会出现应试的现象,这也正是遭人诟病的地方。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完善这项制度,降低通过司考的偶然性因素,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考试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作用。因此,本部分将结合国内外司法考试制度,试对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提出几点改革意见。

(一)分段考试――法的确定性要求法律人的确定性

针对司考“一考定终身”的弊端,大家普遍认为一次考试偶然性过大,不足以测试学生的能力,发挥失常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有学生希望能分段考试,降低失误的风险。那么,是否应该增加考试次数?以何种方式增加?增加考试次数究竟能否解决一次考试的弊端呢?

比较中外司法考试制度,我们会发现国外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分次或分阶段考试。以德国为例,德国采取了欧陆法系比较常见的“两段式”司法考试模式,中间还夹有一个预备期研修培训,一般只有极少的法科生能最终获取法官资格。德国《法官法》第5条规定:只有在大学完成法学专业学习并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然后完成见习服务并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才能取得法官资格。德国的分阶段考试能够实现选拔优秀法官的目标,但是这种高淘汰率不符合当代中国国情。首先,中国正处于法治社会的建设阶段,急需大量的法律人才,只有一个合理的淘汰比率才能实现集约化教育资源利用。其次,德国的培养模式要求投入大量资源在见习服务阶段,这在中国职前培训不系统、不完善的条件下是无法实现的。

我国有学者主张另一种类型的分段考试方式,即把现在的一次性考试改为法学基础知识和法律分析论述两次考试。第一次考试采用客观题,合格率约为三分之一,合格后取得第二次考试资格;第二次采用案例分析、写作等主观题型,以法律实务中涉及到的实体法、程序法为主,合格率仍为三分之一。将客观题和主观题分开,采用两次考试的方式,与现在的考试方式有2个明显的不同:①淘汰体制。形式上虽然是两次考试,分次淘汰,但通过客观题来衡量,真能起到甄别是否接受过法学专业教育的目的吗?②考察内容。此种分次考试方式给人拼盘花样翻新的印象,仅是在现在的基础上,将主观和客观换了一种组合方式。所以,将客观题与主观题截然分开的方式,笔者无法认同。

笔者认为分段和分次是有结合的余地的,具体来说,我们可以采纳德国二次分段的方式,通过第一次考试者方能参加第二次考试。第一次考试的定位是单科目考核,第二次考试的定位是综合性考核。考过规定门数的单学科就算是通过第一次考试,之后参与一定年限的法律实践,再进行第二次综合性的司法考试,第二次更多的以主观题为主,考察法律思维能力。

(二)报名资格――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性要求法律人的专业性

试想,若任何人都能参与司法考试,如何能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性。因此,对于报名资格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怎样完善报名资格,无外乎扩大和缩小两种选择。

有学者认为,设计分阶段考试后,应该在报考政策上,放宽报名资格要求,放开对包括党校文凭报考资格的限制,并向法学高学历人才倾斜。放开资格要求可以使更多的人了解法律,推进法律人才多元化。但是,结合我国实际会发现,不管从法学教育渠道,还是从教育层次来说,学习法律的人都很多,却没有形成实际上的法律秩序,反而导致法学教育十分混乱,例如我国既有正规的普通高等法学教育,又有夜大、自考等非正规的法学教育。

有学者主张,不管考试次数是多少,报名资格上“必须强调参考人员的法学教育背景”,其意即在保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教育背景的同质性。这不仅是大多数国家的经验,也与我国现状相符。大陆法系国家都将法律专业学历文凭当作司法考试的必要条件,原来不要求专业学历文凭的一些国家近年来也转而提出要求,如日本和韩国。面对法科学生被各种司考培训学校所掳获以及资格考试阶段的“弃大学而去”的现象,日本和韩国先后都在吸纳美国经验的基础上,推出了“法科大学院改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将司法考试的报名资格限制为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这不仅是为了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性,也是为了社会的人才结构更优化,毕竟“统一司法考试所赋予的只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那些不具有正规法学教育背景的人可以将精力放在其他方面,构建多元化的社会人才结构。法学院校也可以集中利用法学教育资源,逐步向精英化教学模式前行,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更好地结合在一起。

(三)区域分配――考用制度衔接

司法考试的统一实行,出现了中西部地区部分县、区无人考过的窘境。而合格的司法人才,又不愿到偏远地区参与司法工作。为此,有人建议进一步降低司法考试在部分地区的通过分数线,甚至出现“大司考、小司考”的做法,完全打破了来之不易的司法考试统一性。这样做是否真的能解决难题?对此,笔者持反对态度。

大家之所以相信司法考试,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它的全国统一性。统一参考至少从形式上提供了公平竞争的机会,大家可以平等参与。我们并不反对司考分数线在一定范围内不同,但大幅减低,甚至新设小司考是不符合逻辑的,直接后果就是使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名存实亡。建立考用平衡制度,除了将司法考试分段化外,笔者主张采用类似注会考核的科目进修,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加入大学考试成绩的比例。如前所述,我们可以将第一、二次司法考试中间的法律实践灵活处理,比如规定参与偏远地区建设的可缩短法律实践的时间、去基层参与固定年限的司法实践可以获得第一次的免考资格等。但是,寻找考用平衡点时,我们的目光不能局限于司法考试本身,还应该从经济待遇、社会保障等角度入手,吸引法律人才向偏远地区流动。

四、结语

完善司法考试制度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建立起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最低入门标准,使我们的法律职业人员在较高的起点上从事专业化的司法职业。本文以司法考试制度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作用为切入点,结合完善司考制度的必然性和可能性,进一步对比各方观点后,对司法考试存在的弊端加以回应,从分段考试、报名资格、区域分配三方面做出努力。基于上述分析和判断,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对司法考试制度加以研究,使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1]李建伟.本科法学教育、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关系架构及其改革命题[J].中国司法,2007(9)

[2]徐显明.法学教育大家谈[J].中国大学教学,2008,(2):19

[3]杨力,杨珍.当下中国法律职业准入问题研究[J].学习与探索,2012(7)

[4]季卫东.法学教育制度改革和法治建设.“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CIDEG研讨会”发言稿,2008年11月23日

[5]张吉喜.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司法考试之反思[J].社会科学家,2012(9)

[6]王健.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2)

[7]季卫东.日本“法科大学院”改革的成败[J].法学家茶座第27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

第10篇

关键词: 法学教育;法律职业;实践教学;实践品格

中图分类号:G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812-2485(2008)06-083-025

法学教育在21世纪肩负着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做好人才储备的重大使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和先导性的战略地位。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学教育已经成为衡量社会文明程度和法制建设进程的重要标志。而现阶段的法学教育的弊端不仅影响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而且最终也将影响法制建设的进程。

一、法律职业对法学教育的基本要求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职业与医师、建筑师、会计师等职业相同,都是一种专业化程度很高的独立性职业,但其在职业准入和职业要求上更加的严格。究其原因,一是由于法律职业为社会提供的不是一般的服务,而是维护一个正义的社会制度的运行,是将法治所包含的公平和公正体现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因此,法律职业者不能仅仅是具有法律知识的人,也不能仅仅是熟悉掌握职业技能的人,他们必须具备法律信仰和良好的职业伦理,真正成为能够理解公平和正义的完整的人。二是法律事务涉及人的各项权利和复杂的社会关系,因此,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律人应该像医师那样,具有比从事其他职业更为丰富的学识与阅历。三是在国家的管理活动中,法律职业者都是直接或间接运用国家权力的人员,并因其专业特点而居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重要位置,比其他一般职业和人们更易接近权力,更容易影响和运用权力。更为重要的是,对于维护社会公正、社会正义和防止腐败而言,法律是最后屏障和保障,其肩负的重大历史使命和神圣的职责在客观上要求法律职业者必须是一支优秀的高度专业化、职业化的高素质的法律人才队伍。社会对法律职业提出的这些基本要求,在实质上决定了法律职业者应该具备的基本素养。法律职业对法学教育的基本要求大体可分为下列三个层面:

1、应当掌握法学学科体系的基本知识。要从事法律职业,首要的是要求对法学学科体系有一个基本的掌握,否则其它方面根本无从谈起。以我国为例,教育部规定的法学专业本科教学的14门核心课程,包括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等,为我们勾勒出一个法律人所必需的基本知识框架。

2、应当具备法律职业的综合素养。作为法律人,在面对日益复杂和纷繁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时,不仅要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熟悉法条和诉讼程序,而且要理解和掌握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背后的法律意识、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政治、经济、科技、历史、文化、社会、道德、伦理和传统等背景;不仅要知道法律是什么,还是知道法律为什么是如此;在此基础上,还要求进一步创新思维,提出法律应当是什么。具体来说,法律职业的基本素养主要包括:法律意识与现代司法理念;法律精神与法治信仰;法律职业伦理与执业规则;法律语言与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法律推理及法律解释技术等。也可以这样说,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具有其职业素养,是法律职业有别于社会其他一般职业的关键所在。法学教育的任务不仅在于传播法律专业知识,更在于培养出在传播法律精神、促进民主政治、维护社会正义和秩序、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法律家和法学家[3]。

3、应当具备法律职业的职业技能。这一点已成为各国的普遍要求。如英国上议院法学教育与法律行为咨询委员会在其关于法学教育与培训报告中曾提出七项基本的职业能力;美国律师协会于1992年出版的专门报告中,列举了十项能力;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于1996年公布的有关法律改革的报告,提出包括协商与调节的能力等五个方面的具体要求[4]。从中国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看,进入法律职业的人员也应当具有以下基本的职业技能:沟通、协商的能力;谈判、妥协的能力;辩论的技巧和方法;制作法律文书的能力;获取、掌握和应用信息的能力;制定规则的能力;起草合同的技能;审核、鉴别和有效运用证据的能力;等等。

二、法学实践教学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人才所应当具有的基本知识、综合素质、职业技能三个层面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缺乏专项的职业技能培养环节,造成人才素质和能力结构的缺陷。

(一)法律人才培养观念落后。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应当与法学教育的目标相一致。开展什么样的法学教育,关键在于明确法学教育究竟要培养什么样的人。作为整个法学教育发展的核心,如果法学教育的目标不能准确定位,那么就会造成整个法律人才在培养标准、培养规格、培养方式等方面的混乱,使整个法学教育的方向发生偏差。我国高校大多把法学教育的目标定位于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熟悉我国法律和相关政策,全面、系统地掌握法律专业知识,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能在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等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又能在法学教育与研究机构从事理论研究工作的全面发展的高级专门人才,这与建立一元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要求不相适应,甚至是矛盾的。

(二)法学课程设置偏重理论教学。课程体系直接与培养目标相关联,是实现培养目标和提高培养规格的中心环节,课程体系设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的实现。目前,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上存在的普遍问题,是缺乏对学生职业技巧的系统训练。法学是应用学科,法学教育的出发点和归宿就是培养法律职业者。[5]法律人才的培养除了传授法学基本理论外,还必须训练学生从事法律职业的思维技能。我国法学教育往往偏重知识传递和理论诠释,忽略或抛弃对法律职业思维和职业技能的培养。由于法律职业不仅决定着法学教育培养目标、主要任务和发展方向,而且还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培养过程发挥着重要作用,正如季卫东先生所指出的,法律职业实际是这样一种职业:即它是具有资格认定、纪律惩戒、身分保障等一整套规章制度的相对独立的团体,它需要以娴熟的专业技术,奉行为公众服务的宗旨,坚决维护人权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开展活动,而不仅仅是一种追逐私利的营业[6]。同时,在课程设置上,国家教育部虽然规定了法学专业开设的核心课程,即现在为各高校所普遍采纳的14门法学主干课程,却未对法学专业应该设置的实践性课程作出规定或没有提出指导性意见,偏离了法学教育的目标。

(三)法学实践教学偏离法律职业要求。我国法学教学内容滞后,教学方法比较简单。这主要表现为:一是偏重抽象理论知识的讲述,大量地流于抽象概念的阐释。事实上,这种所谓的纯学术理论的法学教育即使在它的发源地德国也早已消失了[7]。二是孤立细化的大学专业模式。各部门法学彼此隔绝封闭,对法律体系的内在联系和整体属性关注不够,过于强调师资专业分工,不利于学生形成融会贯通、彼此呼应的知识体系,难以培养学生灵活运用的实践能力。

由于缺乏与理论教学匹配的实践教学环节,大部分学生经验知识贫乏,知识面狭窄,缺少思维深度和广度,无论是理论思维还是实践能力都难以令人满意。在世界发达国家,法律职业皆被认为是专业性和实践性很强的社会职业。如英美法系国家就十分重视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在大学课程设置当中将基本的职业技能如文书制作等都直接规定在一年级的必修课程里,而在中国大学中的“填鸭式”教学依然没有多大改观。课堂上,教师在讲台上口沫横飞的阅读教材、课件,学生则在课桌上奋笔疾书。在这样的教学环境下,教师与学生的互动被抹煞了。一堂课下来,认真的学生了解到早已在手的教材内容,在老师的阅读下加深了印象;不认真的同学也只是为了课堂考勤而勉强坐在教室里。如果某些老师的讲授水平差,学生们就算冒着“缺课通报”的危险,也会让课堂上出现寥寥无几的尴尬场面。近年来我国的一些高校尽管也尝试诊所式教学、模拟法庭、案例讨论等方式(一般只限于办学条件好的高校),但受应试教育的影响,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的色彩仍显太浓,课堂教学仍流于解释概念、注释条文、阐述理论、抽象议论等。教师在授课过程中为阐述法律条文,往往要从立法背景、各种理论流派论争的过程到立法意图、理论得失作系统地阐述,至于在课堂中举个别案例则完全是为说理服务。问题特别严重的是,一般高校很难开设系统的实践教学课程(如社会调查、模拟法庭、案例分析、法庭旁听、司法见习、毕业实习等),严重偏离了法律职业的要求。

转贴于  三、法学实践教学模式的创新

法学是关系到整个社会秩序、社会利益的科学。法学教育具有双重属性,即教育性和法律性,这就要求国家应该制定严格的法学教育准入制度,在保障高校教育自主权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学院系批准条件、审批机构和资格审查程序,尤其要规定法学院系必须具备的最低办学条件。对法学教育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要对法学院系的设立,招生数额等进行调控和管理。对办学资格的审核,不能只根据社会需求、办学经费、藏书数量等传统的指标来评价,更重要的是对它的师资力量、运用现代化的手段程度、课程设置(特别是实践性教学课程所占比重)以及对外交流等情况进行评价。在这些办学指标里,课程设置中实践教学体系的创新尤为重要。

(一)强化法学实践教学师资队伍建设。法学师资是法学教育水平的保障,只有一流的教师,才能带出一流的学生。高校的法学教师应当具有宽厚扎实的专业知识、开阔的学术视野和较强的实践能力。相当一部分法学教师缺乏实务经验,讲金融法的不了解金融的操作和运行,讲票据法的不知道各种票据的实际制作和使用,讲税法的不熟悉税率的计算,教师只是照书讲课,自己的认知都不具体,怎能教会学生?因此法学教师除了要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外,还需具备办案的实践经验或对法律实务比较熟练,才能在课堂传授知识并指导学生,否则法学教师就会落伍于时代要求,更不用说传道解惑了。为此,学校一方面可以聘请法律实务部门的优秀律师、优秀法官和优秀检察官来学校兼课,另一方面也可以安排法学教师到法律实务部门兼职或挂职锻炼,以弥补社会阅历和实践经验的不足,从而提高法学师资实践教学技能。

(二)设置相对独立的综合性实践教学课程。传统的实践教学往往从属于理论教学,是理论教学的附属品。尽管目前许多高校极力倡导提升实践教学的地位,但由于受传统实践教学课程从属于理论教学的限制,实践教学的地位和实施效果仍然没有多大的改观。为此,笔者建议采取如下举措:第一,将实践教学从理论教学中独立出来,单独设课。对于法学专业本科教育而言,特别要重视加强法律职业技能的综合培训,而这一目标完全可以借助于独立的实践教学课程的形式来实现;第二,实践教学课程的设计要实现教学内容的综合拓宽和整体优化,以培养高素质的创新型法律人才;第三,提高实践教学学分,从制度上保障实践教学的重要地位。

(三)建立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的教学评价体系。传统的教学评价体系一般包括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两个部分,即“一个体系、两块内容”。但是,由于实践教学在整个教学评价体系中的权重较低,再加上没有详细的评价标准,因此实践教学评价的效果不佳,没有起到促进实践教学改革和发展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建立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的教学评价体系。同时,为了提高实践教学评价的真实性(避免实践教学评估形式化)和科学性,确保实践教学质量,可以采取动态跟踪式的质量控制方法。

(四)确立稳定的实践教学激励机制。在传统教学管理中,许多高校对于教师教学工作量的计算,往往比较注重教师课堂教学工作量计算,而对于非课堂实践教学(如指导模拟法庭)则不给予计算工作量或者计算很少的课时或补贴。这种做法严重挫伤了教师开展实践教学活动的积极性。因此,为了提高教师实践教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应该提高实践教学工作量的计算标准,并针对教师的创新性和学生的实践教学效果设定不同的计算标准。此外,还应针对教师的实践教学改革情况设立一定的奖励基金,从而确立一套稳定的实践教学激励机制。

(五)实施宽严相济的柔性管理模式。传统的实践教学管理模式是一种刚性管理模式,即实践教学过程整齐划一,教学形式与内容单一,缺乏灵活性。而以培养创新性人才为目标的新的实践教学管理模式则实行宽严相结合的柔性管理模式。既要严格把好实践教学质量关,同时又要创造宽松的制度环境,为教师创新实践教学形式以及塑造学生实践品格提供条件。

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一方面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塑造创造了有利条件,另一方面也为我国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提供了机遇[8]。由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同质化”程度越来越高,国家法官学院和检察官学院原来承担的培训任务将会逐步减少,因此,开设法学专业的各高等院校必须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勇于创新实践教学模式,才能真正担负起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做好人才储备的重大使命。

参考文献

[1]张缅.法学教育的重新定位[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5.2

[2]霍宪丹.法律职业素养是“法共体”的基本资质[J].法学家,2003.6

[3][4]霍宪丹.法律职业与法律人才培养[J].法学研究,2003.4

[5]吴斌.法学教育改革之路径[J].教育评论,2006.4

[6]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198-199

第11篇

关键词:法律思维,法律人思维,法官思维

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就是让法官成为一个具有特殊而鲜明的专业特征的职业。该职业的一个特殊性表现,就是要求职业者具有较高的社会威望,其工作成果具有极强的信服力。严格而言,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其所办的每一件案件均不能出差错,都必须给民众以一种“公平的”、“正义的”、“应该这样判决”的感觉。否则,法官的威信就很难建立,法院的公信力也就难以提高。然无法否认,法官亦是活生生的人,其所作的每一次裁判都是其思维活动直接作用的结果,或者说,法官的思维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因而,要提高法官的威信,法官思维的科学性就显得非常之重要,对职业法官思维的也就非常之有意义。

一、法律思维、法律人思维与法官思维之区别:质疑“法律思维”的一种传统理解

“思维”一词,在中为thinking,它来源于拉丁语tongere,是指运用智能寻求答案或寻求达到目的的手段的人脑的活动 .

由于思维活动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和高度抽象性,在不同的学科和研究领域,对“思维”这一概念有着不同角度的理解。甚至在同一领域,也常常存在着认识不统一的现象。例如对“法律思维”的认识,当前学术界的观点就很不统一。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思维是指(法律人)“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 .何勤华教授认为法律思维包括两个涵义,一个是站在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的立场上来思考和评价周边存在的一切人和事;第二个是在说一件事、想一件事或做一件事的时候都没有忘记法律的要素,都会自觉不自觉的和法律相联系。郑成良教授则认为,法律思维就是在公共决策和私人决策的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或称思考的方式。还有学者从思维的主体出发,认为法律思维“是指法律、实践工作者,运用法学原理、法律原则和规范对法律事物、现象进行认知、思考、评价和阐述的过程中所呈现的一种特有思维方式” :“法律思维方式是职业法律群体(法官、检察官、律师)根据法律的品性对人的思维走向进行规范、概括所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是受法律意识和法律技术的一种认识社会现象的思维。” :“法律思维是法律人的思维” 等等。

从上述一些观点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学者将“法律思维”与“法律人思维”等同起来,认为法律思维就是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或称法律人)的思维。笔者以为这是值得商榷的。因本文论述将涉及“法律思维”与“法官思维”两个术语,故需在此先作一翻界定。

任何被当作概念使用的术语,都是人们为方便思想的阐述而创造出来的语言表达工具,因而在使用一个概念术语时,应遵循便于表述、符合人类使用习惯的原则。正如著名法学家凯尔森所言:“我们对自己智力工作中想当作工具的那些术语,可以随意界定,唯一的问题是它们是否将符合我们打算达到的理论目的,一个在范围上大体和习惯用法相符合的法律概念,在其他情况相同时,比一个只能适用于很狭窄现象的概念显然要好些” .将法律思维仅仅界定为法律职业者(法律人)的思维,至少有两方面缺陷:其一,与普通的社会民众对其字面上的理解不符。对于一个未接受过系统法学的人而言,似乎更容易将“法律思维”一词理解为涉及法律知识领域的思维(即有关“法律”的思维)(Thinking about the law),而很少会理解为特指法律人的思维(Thinking of the legal job person)。其二,会造成概念资源的浪费。就方便表达的角度而言,“法律思维”与“法律人思维”两个术语不差上下,而用这两个术语去指称同一思想内容(即法律职业者的思维),不仅无实质性意义,而且会染上论述不统一之嫌。更何况当我们要对“一切涉及法律知识领域的思维”用一个简便的术语进行表达时,我们又将很难找到一个比“法律思维”更切当、更直观的字眼。因此,与其将两个概念术语用于表达同一内容造成概念资源的浪费,还不如解放出一个容易使人误解的概念,去表达一个更符合其直观意思的思想内容。即用“法律人思维”去表达法律职业者、法律理论工作者的思维(Thinking of the legal job person),而将“法律思维”定义为“一切涉及法律知识领域的思维”(Thinking about the law),这样不仅容易让人理解并接受,也更符合概念的效用。

从以上理解层面出发,笔者更倾向于将“法律思维”理解为一种运用法律的逻辑,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价值取向来反映、认识、指导、评价事实、行为和现象的人脑抽象活动,他仅仅是指一种思考问题的思想活动过程(或方式),这种思想活动并非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群体(或称法律人)所专有,而是每一位普通民众都可以享用。例如某人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斟酌,思考哪些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会导致法律上的无效,进而作出了筛选,这里他就运用了法律思维,我们不能因其非法律职业者而否认这一点。而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者等法律职业者、法律理论工作者的思维可称之为“法律人思维”(Thinking of the legal job person),法官思维( judge‘s thinking)是指“法官”这一特殊法律职业群体(即法律人之一)的思维,是“法律人思维”中的一种,但与“法律思维”之间却无相互包含关系,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外延交叉的概念。本文对于法官思维的论述正是基于这一前提而展开的,这与当前学术界某些认为法律思维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法律人)的思维的观点并不一致。

二、法官思维的构成:法律思维、事实思维及职业形象思维

思维作为人类的一种特有本能,是人与生俱来的。法官首先是一个人,所以普通人最基本的思维能力法官同样具备。出于篇幅及文章主题考虑,本文不对法官作为一名普通的社会个体所具有的思维进行论述,而将探讨的重心放在作为一名职业法官所应有的一种更高层次的思维能力上。这种更高层次的思维能力是对法官这一职业群体所独特要求,超越了其作为一个普通人所具有的本能思维能力。

在法治社会,法官是民众心目中正义的化身,是大量纠纷争端的终极裁决者。因此,围绕公正解决社会纠纷的一般程式来研究法官思维,是非常可行的思路。从依法裁判社会纠纷(或称断案)的一般来看,法官审判一件案件,至少涉及法律逻辑方面的思维和案件事实方面的思维,而从公正断案的角度考虑,又必然涉及裁判者形象方面的思维,这三者实际上就成了法官思维最重要的构成 .

1、法官的法律思维

法官的法律思维(这里仅指本文前述所界定笔者所理解的“法律思维”),即法官之法律逻辑方面的思维,是指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通过逻辑推理,正确理解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规定,切实领会有关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精神实质和立法目的,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社会纠纷的能力。用文字表述的法律规定往往是抽象的,特别是有关法律原则、立法精神的规定。不同的人,对同一法律规定会有不同的理解,甚至在适用同一法律条文时,由于思维方式的不同,可能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这是由于语言文字表达本身所固有的无法克服的缺陷,以及人脑的思维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和复杂性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必然结果。法官是法律职业中最重要的活动主体,是法律得以运转的主要操纵者,在法律适用领域,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应该具有最权威性。易言之,法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应为社会民众(至少是大多数人)所认可和信服,只有这样,法官才能成为最权威的裁判者。而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又必须依靠思维来完成,如何使法律规定从抽象化过渡到具体化,实现个案具体公正的处理,是法官法律思维要完成的任务。

第12篇

“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力图通过创新培养机制、强化实践教学和优化教师队伍等方式,推动我国法学教育整体转向和全面转型。理工院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应以此为契机,结合法学专业特点和理工院校的自身特色,认真思考理工院校法律人才的培养定位,尽力从法律职业培养角度,从法律思维养成和法学方法训练上,不断挖掘培养对象的职业发展潜力,以科技法学、知识产权法务、企业法务等复合型、应用型职业法律人才培养模式,打造自己的法学人才培育优势。

关键词:理工院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定位

中图分类号: G642.0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6)01010406

在高校综合性发展模式下,多数理工院校成为“以工为主”综合性大学(以下称“理工院校”),法学、社会学、管理学等专业成为其作为综合性大学的重要学科支撑。但理工院校法学人才培养,与政法类院校和传统综合性大学相比,在培养经验、师资水平、图书资料、学术积淀等方面,存在先天不足,法学专业知识培训存在缺憾。但法律工作本身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作,需要多方面的社会阅历、社会经验;法律职业者的知识需求,除了法律专业知识外,还要有跨学科的专业知识。且随着科技发展、社会分工细化,相关专业的立法和司法活动频繁,这使得法律工作者不但要掌握法学基础知识,还要对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特别是新兴科学技术知识也能把握。“以工为主”综合性大学浓厚的理工学科背景,容易为其特色法学人才的培养提供背景支持,为科技法学、知识产权法务、企业法务人才的培养提供学科支撑,容易形成自己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和培育优势。“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的提出,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基地的建设,更为理工类院校法学人才培养提供了契机。

一、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要求

(一)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简介

1998年的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中,就强调法律培养的职业性、专业化,将其培养目标定位为“高级专门人才”,要求法律从业人员通过专门系统的培训,掌握法律基础知识和法律操作技能,形成独特的法律思维和法律信念。且法律作为社会的调整器,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纠纷的解决不能单靠法律知识,更需要相关领域的学科知识[1]。即法律职业对法律从业人员的要求,不单是专业化、职业化、精英化,更要求社会化;既有着后天训练得来的法律理性判断[2],也有着对更多领域知识的掌握,凭借丰富的社会经验、社会阅历,自由驾驭法律运用,实现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和规范价值。但我国目前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脱节严重[3],法科学生的培养过于强调理论性、主张原理研究,忽略司法实务中的法律现象;有关法律从业人员的培训制度、教育教学制度,也由于实施条件不足等原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被“虚置” [4],教育、培训效果并不明显。有鉴于此,2011年12月,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年-2020年)》,教育部、中央政法委联合颁布了《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从应用型法律人才、复合型法律人才、涉外法律人才和西部基层法律人才层面,对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做出整体战略性部署,建立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基地,以解决法学教育培养模式相对单一、学生实践能力不强、应用型与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不足的状态,在尊重法律人才培养职业性需求的基础上,培养具有法学知识认知、实践能力操作和社会责任感的法律人才 [5],提高法学人才培养质量。

(二)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卓越”要求

法律职业是一种在经过专门法律训练后、具备娴熟法律技能、具有基本法律职业伦理的人所从事的工作[6]。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是在法律职业人才培养方向上强调法律人才培养的卓越性。如何理解该“卓越性”?从字面意义看,“卓越”意指“杰出”、“突出”、“非同一般”。法律学科作为一社会学科,法律本身的知识架构虽然相对独立,但其对应的社会现象却是纷繁复杂、非孤立存在。如金融业务、专利发明、证券业务、法医学、高科技开发和涉外等法律业务,都要求既通法律业务又懂其他专业知识,但能胜任这些跨专业法律业务的法律工作者却极少。也就是说,法律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作,需要多方面的社会阅历、社会经验。目前我国法律人才培养较注重法律知识的通晓而不注重其他专业知识的灌输;加之法学专业培养出来的学生实践操作能力较弱,面对实际问题时往往无所适从。所以,“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是在尊重法律人才培养职业性需求的基础上,强调法学专业学科知识掌握基础上的学科交叉,要求卓越法律人才既掌握法学专业课程本身的知识,也了解与法律事务相关联的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甚至工学、理学等领域的知识;具备法律职业技能,掌握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在内的法律操作技术;富于法律人的法律理念、伦理修养[7],拥有法律正义感、职业伦理观念、法律担当精神和勇于创新、不断探索意识,展示出较强的法律职业发展潜力,能够在未来社会中妥善处置不断涌现的各种社会纷争,以较强法律实践运用能力实现人才培养的应用性、复合性和职业性。

二、理工院校“科技类”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定位

(一)理工院校的科技特色为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提供了背景支持

“以工为主”综合性大学(理工院校)的科技特色、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以其深厚的理工优势、科技特色和管理学背景,有着工程学、工学、理学和经济、管理类学科的资源优势,加之注重实验教学,强调动手能力、实践能力培养,顺应了卓越法律人才的应用性、职业性的培养需求。若能有效弥补理工科院校法学专业办学氛围不足的缺憾,积极借助理工院校实践性强的培养特色,以规范化操作的模式建立高校与实务部门联合培养机制,以高校与法律实务工作者的互聘制度、互训模式,从锻炼校内教师实践运用能力和提升校外教师理论功底的角度,加强法学师资队伍建设,厚基础、宽口径,强化并落实法学实训教学环节,随时为学生实践能力训练提供操作平台,定将为单一模式法律人才培养提供更为广阔的领域。理工院校的科技背景、实验特色为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提供了背景支持。

(二)理工院校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定位

理工院校法律人才的培养,可以考虑其理工优势、科技特色,将法律人才的培养与科技服务、企业管理、基层事务处理有效结合起来,借助工学、理学、经济学、管理学等方面的知识,通过“法律+管理”、“法律+经济”、“法律+科技”等模式优化课程体系,以法律外部知识供给拓宽专业面,打牢专业适用基础,培养专业适应能力,在知识、能力、素质结构和课程结构优化等方面整体优化、提高素质、提升适应力和竞争力,注重“复合人才的专业素养、通识教育、综合素质与能力”等 [8],形成自己的学科培养优势。

具体而言,理工院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专业性、卓越性、复合性,可围绕“科技类法律卓越人才”这一核心,利用“以工为主”的综合性院校学科部门齐全的特点,根据理工院校法学专业规模大小、办学特点,按照“基层法务实验班”、“企业法务实验班”、“知识产权法务实验班”等应用型卓越法律人才和复合型卓越法律人才的要求,侧重于知识产权法、建筑法、交通法、企业法等专业方向,“面向科技、面向行业、面向基层”分类培养卓越法律人才,成为既通法律又懂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的复合型法律专门人才,实现“法律”与“科技”、“法律”与“管理”的融通,以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模式,满足社会、市场对复合型、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

(三)“科技类”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多样

理工院校“科技类法律卓越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使“科技类”法律人才培养成为理工院校法学人才培养的首要任务。而如何培养“科技类法律卓越人才”,各理工院校都有自己的模式选择。如有的学校采用“法学专业课程+全校性公共选修课”模式,要求法律专业学生选修理工类、经管类专业的公共选修课。这种培养模式虽然扩大了法学学生的知识面,却无法对法学专业以外的学科知识进行全面系统掌握。有的学校采用“科技+法学”本科双专业、双学位培养模式,要求理工类本科学生在主修科技专业课程的同时,以“2+2模式”在三、四年级或从第二学年下学期开始,辅修法学专业课程。由于辅修课程多半利用晚上、双休日时间授课,辅修专业培养计划、课程内容和要求都比较简单,主修专业和辅修专业都在四年的学制时间内完成,学习时间较为仓促,无法保证其学习质量,法律知识体系化掌握和法律技能培养受到影响。由此,有的学校采用“科技+法学”本硕连读的培养模式,设置“科技+法学”试验班,将“科技”与“法学”两个专业结合起来,用“3+3”或“4+2”的时间完成一个科技类本科专业和一个法律硕士专业的学习,获得科技专业本科学位和法学专业硕士学位。如让本硕连读的学生,头3年完成建筑、计算机、管理、会计等本专业课程学习,第4年在完成本专业毕业论文的同时,进入法律硕士课程的系统学习,第5年完成法律硕士课程,第6年完成法律硕士的毕业实习和毕业论文。这种模式,可以让学生较为系统地学习法学专业知识,但也因此冲击法学本科、研究生的招生名额、招生规模;且因为跨专业的本硕连读,需要理工专业与法学专业的相互配合,有些事宜需要不断调和、甚至要工科专业做出让步才行。当然,也有学校依托知识产权研究所、环境资源保护法研究中心、法与经济研究中心、法与管理研究中心等研究机构,进行“科技类”卓越法律人才培养;但这种培养多从研究型角度进行,法律的操作性、应用性不足[9]。

理工院校结合自身学科优势的法律人才培养,虽类型多样,但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相应瑕疵。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基地建设,使理工院校“科技类法律卓越人才”培养优势得以凸显,也对该卓越人才的培养质量提出要求。笔者以为,在法科学生大类培养的基础上,根据理工院校法学专业的办学特色,按照“知识产权法务实验班”等实验班的模式,制定专门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方案,设置特色课程,强化实践训练,让学生系统掌握交叉学科课程,以通识教育的视角把握科技活动中的各项法律事务,既强调学科领域的交叉、又注意学科彼此的系统与完整,不失为理工院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有效途径之一。下面笔者将就如何设置法务实验班,如何培养科技类应用型、复合型卓越法律人才进行具体分析。

三、理工院校科技类卓越法律人才“实验班”培养模式的具体思路

(一)依循理工院校学科优势设置卓越法律人才实验班

如前文所述,理工院校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可根据院校法学专业规模大小、办学特点,“面向科技、面向行业、面向基层”的培养。这实际上也是从理工院校的自身学科发展要求出发考虑的。由于理工院校,特别是地方理工院校招录的学生大部分来自学校所在地区域,学生就业选择多半为回家乡或到家乡附近地域,环境适应较快,往往能很快投入工作。理工院校法学专业毕业生也是如此,毕业后基本上在生源所在地附近的法律实务部门、特别是基层法律实务工作,地区适应期也短,可以较好地满足司法实务人才需求。与此相反,一些综合实力强的法学名校毕业生一般不愿意到基层、特别是到中西部地区的基层法律部门工作。将理工院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定位为“面向基层”,可切实有效地满足基层法务部门的用人需求,也解决了法学学生的就业问题。而理工院校的科技特色、行业优势,又是专门政法院校无法比拟的。所以,理工院校科技类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应从“科技”与“法学”、“行业”与“法学”相结合的角度,在法科学生大类招生的基础上,择优筛选、设置“基层法务实验班”、“企业法务实验班”、“知识产权法务实验班”、“交通法务实验班”、“电力法务实验班”、“水利法务实验班”、“建筑法务实验班”等,充分发挥理工院校的专业特质、行业特色,从知识产权法、建筑法、交通法等方向,培养懂法律、通外语、晓科技、重运用的卓越法律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