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2 14:47:0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市场经济规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中图分类号:F7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74(2009)07-0068-02
一、“非市场经济”规则简介
倾销是指一国向他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反倾销是用于保护国内市场和产业不受外国出口商的倾销行为所损害的法律程序,即当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家市场,并对进口国相似产品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威胁,且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时,则进口国为抵消或阻止倾销,可征收不超过该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的行为。
实践中,出口国家的经济被分成两类: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对不同类型的国家,在反倾销调查中采取不同的措施,最主要的差别体现在决定倾销是否成立的方法上。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是基于该商品在国内的价格;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品价值的计算是采用类比国(第三国)比较的方法进行的,这意味着商品的正常价值取决于该商品在类比国的国内价格,而非出口商本国的产品价格。
二、WTO、美国与欧盟的规则与实践
WTO、美国和欧盟是应用“非市场经济”规则最重要的三个场所,其在各自的法律体制、标准规范和争端解决
过程中广泛应用此概念。该三大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则和实践是其他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引用和效仿的重要来源,分析该三大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实践有助于了解国际贸易中的游戏规则和明确中国企业的应对措施。
(一)WTO的规则和实践
WTO的《反倾销协议》并没有明确提及非市场经济国家条款是实施不同计算方法的适用情况。然而这样的规定出现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附件一,即GATT第六条(下称第六条)第一段做出的第二项补充条款里面。由于《反倾销协议》是WTO协议的一部分,相对第六条而言,是更为具体的实施协议。《反倾销协议》最初的意思解释表明了《反倾销协议》的实施不能超越第六条的管辖。因此,只要《反倾销协议》的结构是与第六条一致的,《反倾销协议》就可以独立于第六条适用。
1.正常价值计算规则。在这里我们有必要根据协议规定具体,解释当非市场经济国家面临反倾销时,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将如何计算。
在《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第2.2条)中,有三种标准的方法可用于计算商品的正常价值,即可通过比较以下三种价格实现:(1)国内价格;(2)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3)利用原产国生产成本推定出的价值。然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将会采用替代推定价值的方法,即比较该商品或其相似产品在第三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成本。第六条提到在一些可能出现的情况下,可以不予采纳标准的方法,可采取特定的条件,例如“贸易的普通过程(ordinary course of trade)”、“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和“其他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区别(other differences affecting price comparability)”。相同的表述可以在第二条里找到,例如“特定的市场情形(the particular market situation)”、“不允许适当的比较(do not permit a proper comparison)”、“合理反映成本(reasonably reflect the costs)”、“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和“表明影响价格可比性(demonstrated to affect price comparability)”。
2.规则适用的相关解释(GATT第六条的注释)。以上所有这些可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不同待遇的适用条件都是可以解释的,而且可以用一种以上的方式进行解释,这里面便存在着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解释的随意性。而且许多先于WTO的说明和解释是依赖不同的理由和环境的。例如,在波兰胶泥案(Portland Cement from Poland)中,美国的调查专家就认为“波兰为国内消费的销售不是以普遍的贸易过程进行的”。
第六条的注释现在已经被引用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区别对待的依据。注释提到:“经证明,如果进口商品的国家贸易存在完全垄断或者是潜在的完全垄断,其所有的国内价格是政府决定的,那根据第六条第一段的目标,决定价格可比性将会特别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合同各方有必要考虑到在这样一个国家严格比较其国内价格可能是不适当的。”
第六条的注释提到的“一个国家”是指非市场经济国家,因为其价格是由政府决定而非市场决定。这个条款为适用第二条的附属条款提供了依据,即“价格可比性(price comparability)”。
第六条的注释规定,“严格比较其国内价格可能是不适当的”。如果不考虑“严格”这个词的话,这个条款可以解释成一旦决定了一个国家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即可自动地导致拒绝适用标准的方法进行计算的结果,因不存在市场为导向的价格即三个标准的计算方式无法奏效,因此这两种价值之间的比较是不适合的。但由于存在“严格”这个词,它意味着不应该作出以上解释。尽管将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进行严格比较可能是不适当的,然而该条款的一般意思解释可以推出的结论是,国内价格的比较也是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换句话说,一个非严格的或者是一个经过调整的与国内价格的比较是必需的。基于该解释,在运用了三个标准方法计算了正常价值之后,第2.4条的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条款应该剔除,因为非市场经济的存在本身“表明会影响价格可比性”。
然而,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是没有一个确定的范围的,对这个问题唯一的解答就是调查专家组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调查专家组就必须是完全没有偏见和客观公正的,实施正当的补助并不能完全否决非市场经济国家国内价格反映的信息。
(二)美国的规则和实践
1.美国1930年关税法案。在美国,1930年的关税法案(the Tariff Act of 1930)为其反倾销制度奠定了基础。首先,非市场经济国家在第771A条里被界定为是“成本或定价体系由行政职权决定,不基于市场原则进行操作的国家,在该国家的商品销售不能反映商品的真实价值。”
美国列举了六个因素来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1)货币的可兑换性;(2)工资等级的决定;(3)外国合资企业的补助;(4)政府所有的程度;(5)政府控制资源的程度;(6)行政职权部门认为适合的其他因素。美国列举的因素远比GATT第六条的注释要多,意味着美国和其他效仿国对非市场经济的定义比GATT第六条的更加宽泛。
关税法案第773(c)条提到,如果“受到影响的商品是从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的,而行政职权部门发现有效信息不能保证商品的正常价值”,则正常价值的计算将会基于市场经济国家提供的最有效的信息对商品生产要素进行估价,而提供信息的市场经济国家是行政职权部门认为合适的国家。这里的“有效信息”条件经常引用来证明产业是市场为导向的途径,此时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以避免实施替代推定价值的计算方法。虽然市场导向的途径由一些例外,但美国支持替代推定价值的计算方法。因此美国反倾销制度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说明是遵守GATT第六条的注释而非前面解释的第2.4条。一旦确定了非市场经济地位,行政职权机关可以自主地采取“最有效的信息”来计算商品的正常价格。这被认为是第一个有效地处理非市场经济的规则。在此笔者提请注意其局限性――没有任何条件来界定什么是“最有效的信息”。
2.美国的实践。在实践中,美国调查专家组很少有自主判断市场经济地位的机会。典型的美国终审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甚至不会提及非市场经济的问题,但会简单解释类比国选择的问题,一般认为非市场经济的判断早已经是最初决定的。这种最初的决定通常证明了对非市场经济的判断,其表述为:“在每个(调查专家组)主持的涉及(中国)的案件中,(中国)已经被视为是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为达到调查的目的,判断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大部分情况下是忽略的,只有凭商业部长作出授予该国家市场经济地位的决定,才能暂缓区别对待。笔者认为这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是非常不公平的,应作出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
(三)欧盟的规则和实践
1.欧盟委员会的规定。欧盟的做法与美国相似。在第384/96条委员会规定中提到,“如果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商品的正常价值必须以第三个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或者推定价值为基准”。然而,欧盟列举了明确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清单,其授予先前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定程度上的特权地位,这些先前的社会主义国家均是正在快速地加入世界贸易体系的国家。这些国家中,尤其是中国和俄罗斯,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视为市场经济国家,即其被调查的生产者提出实质性的权利主张,主张符合标准,而且程序符合规定,则该生产者或者生产和销售相似产品的生产者将成功享有市场经济地位。
规则进一步列举出五个授予以上地位的要素。这与美国的做法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美国是列举出决定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要素,然后用替代推定价值的方法。而欧盟不仅列举出了预先认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而且另外列举出一些国家,当这些国家能够符合特定的条件时将被授予市场经济地位。不过欧盟在采用替代推定价值方法时享有高度的自由。
关键词:欧盟反倾销法;非市场经济规则;替代国;一国一税
欧盟是中国的第二大贸易伙伴,双边贸易不断增速发展,与此同时贸易摩擦也逐渐不断升温,其频频对华提起反倾销指控。反倾销等贸易救济措施已经成为中欧贸易的严重障碍。由于我国面临“非市场经济”待遇,中国出口企业在受到反倾销调查时,根据欧盟反倾销法被采用类比国方法确定正常价值,导致更容易被认定为倾销以及较高的倾销幅度,在正常价值的计算和税率方面遭受诸多不公和歧视,使我国企业蒙受巨大损失。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分析欧盟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规则来探讨其合法性并找出中国的应对之策。
一、 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待遇
非市场经济又称“国家控制经济”,主要指那些实行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企业的生产、销售活动和产品价格由政府决定,货币不能自由兑换的国家,它是反倾销法中的概念。美国和欧盟的立法和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围绕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殊规则。
按照反倾销法的原理,倾销即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的行为。①倾销的构成要件为存在倾销即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造成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何为正常价值呢?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式(1)相同产品的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2)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3)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②然而上述计算方法只适用于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计算,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这就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待遇,也即进口国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时,计算产品的正常价值可以违背上述三种方法,使用自己的方法。
非市场经济因素是西方国家反倾销确定计算正常价值使用何种方法的重要考量因素。欧盟和美国各自的反倾销法中都规定了对这类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发起反倾销调查时,分别依据相关规定认定是否存在倾销以及倾销幅度。
二、欧盟对华反倾销非市场经济规则
目前,中国虽然被欧盟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除去,被视为“转型经济国家”,但是中国仍然深受非市场经济规则损害。该规则已经成为欧盟牵制中国的一个手段,中国企业蒙受巨大损失。
1、类比国制度
这一制度是欧盟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标准。欧盟384/96号条例即反倾销基础条例第2.7条是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在进口商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特别是来自第519/94号条例所使用的那些国家时,正常价值应当基于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其推定价值,或者基于从这样一个第三国向其他国家包括向共同体出口的价格来决定。”③因此正常价值的为类比国的国内价格或推定价格或类比国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实践中,欧盟一般以类比国的国内价格作为参照。类比国选择的原则体现在第2.7条第2段,应该是“适当的”和“非不合理的方式”选择,但是对于什么样的国家是合适和合理的,欧盟并没有进一步作出说明,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同样的,类比国的选择标准也没有明确规定。
2、个别企业的市场经济待遇
1998年,欧盟通过了905/98号条例,该条例对384/96号条例进行修改,第2条第7(b)款规定“考虑到中国和俄罗斯的经济状况的变化将其删去,如果两国接受调查的一个或数个生产商提出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书面申请,并证明该一个活数个生产商已具备了(c)段所列举的市场经济条件,则其受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按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来对待”。因此,中国和俄罗斯被排除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行列,但仍然不能达到市场经济国家的要求,只是一些企业可以通过申请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从而不再适用类比国制度,根据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值进而衡量是否存在倾销,但是仍需满足包括企业决策、会计准则、资本状况、法律和外汇汇率等5个方面的标准。在欧盟审查认为中国符合以上标准时,会授予相关企业市场经济地位,以该企业的正常价值计算倾销幅度。
3、 一国一税制度
欧盟反倾销法在计算倾销幅度方面有着特别规定,即不单独针对每个出口商的出口价格计算倾销幅度,而是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同类产品的出口商计算统一的倾销税率,也称作“一国一税”。 384/96号条例第9.5条规定,“原则上应针对每个出口商分别征收不同的反倾销税,但如果这样行不通,和作为在第2.7条所指情况下的通例,则应对有关出口国规定反倾销税”。该规定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同一种产品适用同一反倾销税,这样做的原因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资料属于国家,因此将同一产品的所有生产者视为一个生产商,防止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的出口商从被征收较低反倾销税的企业出口的“规避行为”。
不过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欧盟905/98号条例不仅将中国、俄罗斯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国除去,给予个别的市场经济地位,同时也规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可以申请“分别税率待遇”,委员会将根据申请者的出口价格计算倾销幅度,得出对此申请者应征收的反倾销税,而不再适用一国一税,前提事实出口商能够符合相应标准,证明其独立于国家、政府等公共机构。
三、欧盟对华非市场经济待遇的合法性讨论
“非市场经济”待遇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上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计划经济体制”国家纷纷走上了改革的道路,进而转变为市场经济国家。完全的“非市场国家”几乎绝迹,那么这种特殊的待遇还有存在的基础吗?事实上,本来就不存在完全的市场经济或计划经济,即使在最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美国也有国家和政府控制的产业如军工行业。中国经过1978年改革开放、1992年建设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已经逐渐走上了市场经济国家的行列,西方国家仍然将我们将此种待遇加诸在我们身上,究其根本是贸易保护的手段。由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对外贸易不断扩大,西方国家采用各种贸易保护措施,“非市场经济”待遇有助于认定倾销成立以及提高倾销幅度,是其打压中国进口产品的有力工具。
(一)对类比国制度的评价
以GATT1994第6.1条补充规定二为计算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特殊方法在很大程度上被西方国家所滥用。“全体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全部价格”是引用该规定的条件,只有相关产品的出口国满足了①贸易全部由国家垄断②所有的价格全部由国家规定,才能对其采用GATT1994第6.1条以外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而西方国家绕开这一条件,纷纷在其国内反倾销法中以“非市场经济国家”代替。实际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范围要远大于“全体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全部价格”。
在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之后,就会用类比国确定正常价值。由于384/79号条例第2.7条没有规定如何选择类比国导致类比国的选择缺乏确定的标准。欧盟反倾销法选择类比国主要考虑相关产业,即非市场经济国家与类比国在产品的工艺、技术、竞争能力等方面的相似性。
由于欧盟在选择类比国时不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其经常武断的将经济发展水平远高于中国的发达国家作为类比国,那些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远高于中国,与中国完全不具有可比性,类比国选择非常随意造成了诸多不公和歧视,使中国企业蒙受损失,这不能不让人质疑其方法的合理性。在欧盟对中国高硫酸盐发起的反倾销一案中,欧盟最后选择日本为类比国并裁定中国企业倾销成立,征收83%的最终反倾销税。众所周知,日本在上世纪的经济发展水平要远远超过中国,劳动力、原材料成本高,高硫酸盐的价格远高于中国,日本与中国完全不具有可比性,而欧盟仍然将其作为类比国,漠视中国与类比过相比在成本上的比较优势,使中国毫无转圜余地、完全被动的被裁定为倾销并且夸大了倾销幅度,提高了倾销构成率。类比国的方法就等于剥夺了一个国家参与国际贸易的权利。④同时,该制度违背了法律应有的预见性。
(二)对一国一税制度的评价
一国一税制度并未得到WTO规则的许可,甚至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6条10款的规定,无法在国际法层面上获得合法性。它扩大了许多企业的倾销幅度,使得本来无倾销或倾销幅度很低的企业因其他同类产品的“连累”而被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它将同类产品的出口商捆绑在一起,忽视了这些企业的独立性和竞争性,这种武断的、一刀切违背了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公平性。在中国诉欧盟固件反倾销措施案中,WTO上诉机构裁决报告,认定欧盟384/96号条例第9条法律规定违反《反倾销协定》的义务。专家组认为欧盟没能证明来自非市场经济的进口有何不同,必须给予差别待遇,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和市场经济国家的这种差别待遇违反了最惠国待遇。⑤因此,一国一税制度无法在国际法上找到依据,并且违背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则,欧盟应保持国内的法律法规与WTO相关协定的一致,亟需修改相关规则。
四、我国的应对之策
(一)以谈判促使修改反倾销规则
如前文所说,非市场经济待遇是特定时期的产物,冷战结束后,世界格局发生了变革。《WTO反倾销协议》中的特殊规则显然已经不适用与当今的国际贸易,非市场经济规则存在的基础客观上已经不存在了。况且现今世界已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这样的规则继续存在将违背WTO的不歧视原则。一旦WTO修改了此规则,欧盟也必然修改其与WTO不符的反倾销规则。因此,在WTO框架内通过多边谈判修改非市场经济的规则已经成为解决该问题的重要途径。如果在WTO机制内难以解决,我们可以曲线救国从双边协定寻找突破口。近年来,全球范围内兴起了双边贸易协定的新热潮。中国与新西兰,与澳大利亚等国开启的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都以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为前提,我国在双边协定的机制下逐渐取得了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
(二)企业应积极应诉,配合调查
欧盟反倾销法规定从立案到提交调查问卷的时间为40天,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需在22天内提出,对替代国的异议时间只有10天,我国企业必须在期限内提出相关诉求,否则错过时机就只能处于被动地位。在以往的许多案例中,中方常因没能选出理想的替代国从而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因此,我国企业需要了解并及时更新国际、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等,以免真正被诉时措手不及。(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注解:
①GATT1994第6条第1款
②GATT1994第6条第1款
③Council Regulation(EC) No 384/96 of December 1995.Article2
《政府工作规则》这是一本学术著作,着重讨论了我国市场经济的现代转型与有限政府的关系,论证了有限政府对克服社会转型中可能出现的法治缺失、非市场竞争的重要作用,也深入探讨了为防止和避免政府在履行职责中发生负面影响对政府限权和有效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制度安排。
本书开篇写道:“国家的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关键,然而国家又是人为衰退的根源”。这是著名的“诺斯悖论”,深刻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政府对一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关键作用,政府也可能成为人为经济衰退的主要原因。振聋发聩!非危言耸听。自1978年以来,中国的改革开放事业已经走过了三十年的风雨历程,给中国社会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也有了长足进步。然而,这是一次深刻的社会转型,是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集权与人治的政治传统向现代民主政治的重大转型。社会转型的本质特征就是从一种制度范式向另一种制度范式的转变,是新的制度范式取代旧的制度范式的社会变迁过程,这一过程需要政府的主导作用,需要政府的强力推动。然而,在这一过程中,政府在因势利导、主导推动、发挥重大作用的同时,也表现出了自利性、市场性、越权性。主要表现在:干预资源分配,以行政调拨取代市场调配;揽权审批,以行政手段取代行业规范;为本地谋利,以行政职权抬高进入门坎;视自身为厂商,以经济活动为主业,以公共服务为负担;一些官员谋求自身的特殊利益,滥用手中权力,造成社会不公,破坏市场秩序。我国的社会转型是成功的,也是痛苦的,付出了或还正在付出着摸着石头过河的代价,这些现象严重制约着我国市场经济从初级向现代形态的转型,正如吴敬琏教授所言:“改革的两种前途严峻摆在我们的面前:一条是政治文明下法治的市场经济道路,一条是权贵私有化道路。这是希望的春天,也是失望的冬天;我们正在走向天堂,也可能走向另一个方向”。
这里就为我们提出了一个严峻的命题:政府是什么,政府的意义在哪里,政府如何发挥积极作用?
从契约论来讲,政府是公众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而通过契约交其一定权力、由其为个人以及社会整体提供制度安排和公共服务的组织机构。从政治意义上讲,维护社会公正、保护弱势群体、建立道德规范、促进社会和谐;从经济意义上讲,宏观调控、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由于路径依赖、制度惯性和既得利益集团的抵制,会严重出现法治缺失、市场失灵,更需要政府对社会、经济有序发展起到保障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保障作用是有条件的。只有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相适应,政府才能更有效地推动市场经济发展,这就要求政府在市场经济合理的界限内行使权力,使公共权力在阳光下运用,防止对市场经济的不当干预,促进现代市场秩序的形成。这一切都呼唤建立一个有限政府!有限政府是适应当今世界市场经济模式的一种有效的政府行政模式,就我国而言,要建立一个现代化的市场经济国家,必须从全能政府走向有限政府。
有限政府是法治政府。现代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有效运作的体制,前提是法治,法治是通过其两个经济作用来为市场经济提供制度保障的,第一个经济作用是约束政府,约束对经济活动的任意干预,第二个经济作用是提供规则,公平裁判,保护产权,维护市场竞争。只有建立法治之下的有限政府,才能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制度保障,才能为社会提供公平的经济环境。
有限政府是责任政府。有限政府强调权责一致,责任是有限政府行使权力的约束边界,这就意味着政府如果出界将受到问责。有限政府是对国家、社会和公民高度负责的政府,公民的权利要得到政府切实的保障,如果权利受到侵害,公民有权利追究政府的责任。
有限政府是民主政府。民主政府的核心是权力监督,用民主制衡权力。历史证明,凡是公共权力受到有效监督的政府,公共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就能够得到保障,社会冲突就会缓解,社会秩序就会得到维护。权力监督通过民主政治实现,民主政治制度为公民参与政治、制衡政府权力提供保障。只有建构有效的权力监督体系,才能实现有限政府目标。
有限政府是公共政府。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富分配不公是市场经济自身无法克服的问题,解决市场失灵、维护社会公正是政府的基本职责。有限政府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中体现在政府的公共性上,处理好市场效率与社会公正的关系,体现道德关怀,为社会和谐发展尽到责任。
有限政府是有效政府。有限政府正是在限制政府权力、防止政府失败中,改善政府管理,保障政府效率,提升政府能力。高度集权的政府大包大揽,看起来拥有无限的权威,实际上却往往疲于奔命,效率低下。有限政府不仅能够遏制政府的专断和恣意,同时也是实现政府有效管理的重要途径。有所不为,才能有所作为,只有努力去做那些应该做的事情,政府才能把该做的事做好。
1.知识目标
识记:市场经济的基本含义,市场规则的表现形式,社会信用制度的主要内容。
理解:资源合理配置的必要性,市场配置资源的方式及优点,规范市场秩序和建立社会信用制度的必要性,如何规范市场秩序,市场调节存在的不足。
运用:结合经济生活的实例,分析市场是如何配置资源的;结合经济生活中的实际事例,能够初步认识市场配置资源的优缺点,从而做到准确理解市场调节的功能;针对经济生活中具体的市场秩序混乱及宏观经济运行问题,提出合理的对策。
2.能力目标
⑴经济发展的实践表明,市场经济是一种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但是,市场调节并不是万能的,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必须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为此,培养学生辨证地看问题;⑵市场要有效地发挥调节作用,必须具备公平、公正地市场秩序,并不是任何市场经济都实现资源地合理配置。为此,培养学生全面地看问题。
3.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
通过对资源有限性的认识,引导学生树立合理利用资源、不浪费资源地观念,养成勤俭节约的习惯;通过学习市场配置资源的方式及优点,让学生明确市场竞争取胜的关键在于科技进步,并引导学生树立竞争意识;良好的社会信用制度是规范市场秩序之本,培养学生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良好个人习惯,做一个讲诚信的公民。
(二)教学重点:市场配置资源的方式和优点市场调节的局限性
(三)教学难点:如何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四)教学方法:
【导入新课】
视频:我国水资源短缺
中国既是一个资源大国,又是一个资源小国。一方面,中国经济飞速发展;另一方面,中国经济发展又饱受资源紧缺的困扰。
【传授新课】
一、市场调节
1.合理配置资源的必要性
石油、水、电……,都是经济发展不可缺少的。在经济学上,我们把它们称之为资源。人的需要是无限的,但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社会能够加以利用的资源总是有限的。这就产生了矛盾。
【想一想】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可以采取什么手段对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才能解决这一矛盾,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2.资源配置的手段:计划和市场
计划和市场是资源配置的两种基本手段。计划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叫计划经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叫市场经济
探究背景材料《微波炉市场的变化》,引导学生分析价格变动对生产的影响,导出市场配置资源的方式。
供不应求价格上涨扩大生产资源流入
资源流出生产缩小价格下降供过于求
3.资源配置的方式:市场]、供求、竟争
【比一比】和计划调节相比较,市场调节有什么优点?
4.市场配置资源的优点:
⑴市场能够比较及时、准确、灵活地反映供求关系变化,传递供求信息,实现资源配置;
⑵市场竞争促使生产者、经营者在利益杠杆的作用下,积极调整生产经营活动,从而推动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的进步,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资源的有效利用。
(二)市场调节的局限性(课件显示)
(过渡)市场通过价格、供求、竞争来调节资源配置有它的优点,那么什么都可以让市场来调节吗?市场调节是不是万能的?
教师创设情境:某地发生火灾,打了119,如果让市场来调节,消防部门和受灾方讨价还价,会出现什么后果?(学生马上醒悟,该烧的都烧了。
(提问)枪支弹药能不能让市场来调节?有什么危害?
1.市场调节不是万能的
①公共物品(国防、治安、消防)的消费是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调节实现的。
②、枪支弹药及危险品、麻醉品等也不能让市场来调节。因为如果任由经营者自由经营这些产品,会严重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影响社会安定。
即使在市场调节可以广泛发挥作用的领域,市场是否就完美无缺呢?
2.市场调节的弊端
合作探究材料:“甜苹果”变成“伤心果”是偶然的吗?引导学生分析市场调节的弊端
自发性——原因:价值规律的自发调节作用
盲目性——原因:单个生产者和经营者由于不能全面掌握市场各方面的信息
滞后性——原因: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调节,从价格形成、价格信号传递到商品生产的调节有一定的时间差
3.这种弊端导致的后果:资源配置效率低下、资源浪费;社会经济不稳定,发生经济波动和混乱;收入分配不公平,收入差距拉大,甚至导致严重的两极分化。
可见,市场调节不是完美无缺的,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既需要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也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让市场这只“无形手”和国家这只“有形手”相结合,才能保证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无形手,有形手,手拉手,向前走。”
(三)市场秩序
既然市场调节下,人们自发的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那会不会有人为了自己的利润不择手段,做些破坏市场秩序的事来呢?
多媒体播放视频:德国没有欧典地板
【提问】:欧典地板的这种行为有什么危害?导出规范市场秩序的意义
1.规范市场秩序的意义:
2.如何规范市场秩序
⑴严格市场规则
市场规则的表现形式和内容表现形式:法律规范、行业规范、道德规范
市场规则的内容:
市场准入规则
凡不符合市场准入规则的企业、商品,均不允许进入市场。市场竞争规则
禁止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非法垄断及其他非法竞争行为。市场交易规则
市场交易必须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禁止强买强卖、巧取豪夺、牟取暴利、坑蒙拐骗等非法行为。
【想一想】:面对诚信缺失政府应如何去做?
⑵建立社会信用制度(引导学生分析诚信的重要性)
①必要性: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诚实守信是现代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必不可少的条件。例如,公司要诚信经营,树立良好的信誉和企业形象,才能取得成功;诚实守信能够使企业在市场中享有良好的声誉,这种声誉会形成无形资产,企业将受益匪浅。
②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制度,是规范市场秩序的治本之策。形成以道德为支撑、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建设,大力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尤其要加快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
【提问】:规范市场秩序不仅需要政府建立信用制度,作为每个经济活动参加者应如何去做?
⑶每个市场经济活动参与者都必须学法、懂法、守法、用法,既保证自己的经济活动符合法律的规范,又能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每个经济活动参与者都应该树立诚信观念,遵守市场道德,逐步在全社会形成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良好风尚。
一、引言
我国商品经济交易中的一系列的重大矛盾关系都与此相联系。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法制建设的引导和规范下的市场经济,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又为法制建设提供了良好的土壤与环境。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共同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服务,两者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则与秩序由法律来
统一制定并调整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用法律手段重新塑造政府职能,对各种市场经济主体关系重新加以定位,将宏观调控职能纳入法制建设的轨道中来。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多元而复杂的商品经济主体,错综复杂的商品经济关系,由于各种原因而产生的矛盾和纠纷都要求建立起明确,统一并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只有将市场规则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强制要求各种商品经济主体按此规则运作并解决纠纷,才能击破大型企业对市场的垄断和一些不利于经济正常运行的霸王条款,保障商品交易安全,维护商品运行秩序,让各种商品交易活动都能够顺利进行。
三、只有将法制建设机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两者
间相互融合才能提高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巩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是一个新兴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个性质就决定了无论是我国的经济建设还是法制建设都具有中国特色,而只有把经济建设,法制建设和我国具体国情相结合才能真正我国的经济发展与繁荣进步。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既要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要保持社会主义的根本性质和共同富裕最终目标,这就要求了我国在调节商品经济的方式和手段上一定要将社会主义国家的特色和风格体现出来,而我国所选择的措施和手段除了通过加强我国的宏观经济调控职能就是运用法制建设的手段建立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
四、要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核心是要建立完备的法制建设机制
商品经济主体各自的法律地位需要由法制建设机制来保障,商品经济活动中的交易行为需要由法制建设机制来规范,商品经济交易中的纠纷解决机制需要由法制建设机制来制定,政府的行为需要法制建设机制来约束,商品经济运行的公平竞争要靠法制建设机制来作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离不开完备的法制建设机制。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中国加入到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为给国内外商品经济主体一个适应其发展的并且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安全和谐的交易环境,以保障商品经济交易活动安全便捷,建立健全法制建设机制是我国的必由之路。近三十年的改革开放实践成果表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其本质上就是要求法制建设机制来规范和调节商品经济关系,促进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实现我国的经济繁荣并最终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崛起。
本文作者:赵琳工作单位: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
关键词:市场经济 民法 价值 调整
引言
相对于其他法律类型而言,民法是发达国家制定最完备、最基础的法律,因为这些国家的市场经济发展都比较早,另一方面,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越发复杂与深入,更加要求民法的健全与完善。就我国民法的发展而言,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无论过去和现在,都是大大落后于发达国家。民法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要反映社会经济关系,并且为产生它的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服务。恩格斯指出:“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根据我国现行的政治与经济特点,我国要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须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健全,维护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
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
民法与一定社会的商品经济有着密切联系、息息相关,社会经济越是发展、活跃,民法的作用与意义就越突出。而民法的发展也是伴随着商品经济而产生和发展的。市场经济需要法律的约束和规范,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则。在市场经济中,民法具有深刻的意蕴。
(一)民法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法
民法是以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调整对象,并是规范商品经济活动不可缺少的法律规范。民法作为商品经济的产物,对市场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经济市场长期采用行政权力优先与命令下达的形式控制经济的运行,民法中忽略了经济的作用。民法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和地位,同时关系到整个法律是否科学合理。民法创立的许多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思想,逐渐被其他法律接受和吸收,这就决定了民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主导作用和基础性地位(徐晨曦等,2004)。民法中的平等、等价、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等原则在市场经济中都有充分的展示。从今天世界各国立法的经验来看,大陆法系都是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市场经济成熟的标志。法律体系作为法律的内部结构,分成不同部门,具有系统或整体性,是现行法。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大致分为三个层次,即根本法、基本法、单行法。民法在各国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中一直处于基本法律位置。
(二)民法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规范体系
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证明,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法律机制是规范商品关系的最佳选择。民法为适应这一要求进行广泛的生产经营决策和市场选择。民法是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基本法律规范,主体必须具有依法从事经济活动的广泛行为的自由。主体地位平等,改变对某种所有制的财产特殊保护的原则,使民法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变的需要。市场经济关注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在处理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上,可以看到其内在的逻辑联系。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实现个体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但是,民事范畴也具有一定的非权力性,这种非权利性集中表现在平等自愿、自主诚信、对等补偿性的方面。而毫无疑问,市场机制能够自发地调节经济运行,使多种要素达到平衡状态,这种平衡状态中,市场经济是以市场手段配置资源,参与其中的个人和企业居于主体地位,享有权利并获得切实的权利保障,正因为这样,民法与市场经济能实现很好的契合。
(三)民法是维护人身与财产关系的法律体系
人们在市场经济中进行一定的商品交易活动的同时,通过各种内在关系与外在的环境构成了国民经济的大市场,维护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在这个市场中,最重要的财产权与人身权是市场经济不容忽视的。而财产权、人身权制度都是由民法规定的。民法对财产权和人身权形成有效保护,对这些权利的充分保护本身即构成了交易的秩序,亦即维护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此,在确定民法的根本理念中,应该与国民经济的基础达成一致,就是要以保护个人财产与人身权利为目的。另外,市场经济主体通过独立、自主的主体进入市场,有主体制度的确认和保障,民法给主体提供了这种依据。正因如此,使市场经济能够有序地正常开展。例如,《民法通则》对法人的成立、合并、分立、终止等规定,是对法人制度的基本规定。在市场经济中,法人主体在进入市场过程中具有独立的商业行为,能按照市场的规律处理一些经济发展的问题,获得等量的经济报酬。
市场经济中民法价值理念的选择
法律是现实的社会人秩序追求与制度选择,而制度的时间是以法律价值理念为前提的,并在其支配下把市场经济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且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得到正义公平诚信需求的满足时,人的理想与对人命运关怀才能实现,这样形成人内心的确信,最后又回到法律的价值理念。
(一)主导威严
法律至上理念的产生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取得实效的内在资源。追求法律制度正义与追求执法程序正义始终是法的正义价值取向。法律必须有权威,社会人应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当社会人通过一定的法律实践,在其心理层面上就会留下对这些法律的情感标记,有了这种情感,容易产生对市场经济法律需求感,进一步确认了法律的威严,实现在市场经济中民法的权威性,调和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二)倡导透明
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都来自市场主体,法律是调整市场主体行为的规则,所有市场主体都必须遵循。法律必须具有公开、透明的品质,公众作为市场中的组成分子,是实际法律的使用者,他们有理由获得一定的法律与法规的具体规则,这就需要把这些法律性规范文件公开化,让其他成员了解一定的法律的内容与法律环境,提高市场经济的透明度。如世界贸易组织的透明度原则,就是要求各成员方必须公布其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三)张扬正义
正义外在的显示是一种体制,内在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对行为的安排,正义的理念与法律有着紧密的联系。法哲学的代表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是正义。另外,可以把正义作为检验或评判法的优、良、恶、劣的标准,同时,正义是促进法的进步性变革的重要力量,一旦正义与法相融合,就可以使法得到与时俱进的新的活力,使法律正义得到进一步的张扬;“正是正义观念使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到了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之上”(E・博登海默,2004)。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理念改革的先兆。
(四)促进公平
我国建立市场经济法制体系,首先要体现的就是公平的理念。而所谓的公平,就是要利益分配的均衡、市场经济活动中各方获得的机会均等,这里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公平和社会与社会成员个体之间的公平。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人们最注重的就是公平、诚实和守信,诚信经营是企业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不断发展壮大的基础。而市场经济法制体系,就是要保护诚信经营,处处体现公平的原则,在法律面前,没有特权,不能,人人机会平等,在收入分配上,做到公正、公平、公开,让弱势群体得到保护,这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应有之意。
(五)保护利益
市场经济下的法制体系应该将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作为追求的目标。在保护个体通过正当手段实现个体利益的情况下,将社会的整体利益最大化作为最终的诉求。在我们建立的市场经济法制体系下,不允许出现将个体的利益凌驾于社会整体利益之上的情形,任何社会个体不能为了一己私利而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总的来看,应该保证局部利益服从于整体利益,长远利益高于短期利益,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才能保证社会的有序和公共道德的维持。需要指出的是,利益是个宽泛的概念,不仅是指经济的利益,而且还包括安全利益、道德利益、社会资源利益和文化利益等。
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调整路径
(一)更新法律观念
转变裁判法学观念,树立预防法学观念。针对市场经济中有争议的问题,提出一些预防与控制的措施,能及时根据市场的变化规律来对法律体系做调整与预境。树立契约观念。市场经济发展客观上要求商品生产经营者摆脱人身依附和等级锁链,享有独立的人格,依自己的意愿参与市场竞争,在交易中彼此处于完全平等的状态,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契约,实现商品交易的全过程(林春彬,2001)。
(二)加强立法、执法、司法的变革
通过变革使民法能成为市场经济中一整套相对独立的体系,在市场经济中,虽然法律的各个部门之间会产生一些责权部分,或者复杂的部门关系,但是要围绕市场经济的发展,变革政府的职能,使得这种职能实现对市场经济的调控作用,来保持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要在市场经济中完善这些执法部门自身的法律与法规,使之能面对复杂的市场关系而形成一定的翻印机制,实现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完善民法典
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应坚持民法典的中国特色,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经济基础,如保留典权等法律制度,而且要注重吸收民法通则等民事立法中行之有效的体例和规定。针对已确立的原则和制度,应制定完备的物权法体系。民法典的完善正是对基本法律的保障,实现基本法律的正常运行,保持基本法的完备,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实现指导与调控作用,保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建立与健全物权法
民法上所称的物权是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中,物权法的建立是市场发展的重要选择,因为在市场经济中,财物的归属问题是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核心问题。彻底摒弃否定和漠视物权的旧观念,确立中国的物权法律制度。同时,要针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做出一定的选择。选择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物权法。应制定完备的物权法体系。不能形成一整套对财产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完整规则,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从而也就不会形成合理的利益期待,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李志福,2002)。
(五)制定和完善各种民事单行律和法规
民事单行律和法规组成了强大的市场经济的法律大体系与系统,因为市场经济涉及的面较广,需要各种法律体系来对其进行调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比如婚姻法,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婚姻有的已经不单是双方之间的感情关系,还涉及到非常复杂的经济问题,这是因为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带来人们观念的变革与财产的纠纷随之而增多,特别是一些跨国的婚姻,更是与市场经济中的其他问题带有很多的联系;再如合同法,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合同产生了很大的变化,合同法也要针对这种变化而作出适当的调整。1999年月15日,在总结原有的三个合同法司法实践经验基上,我国废止了原有的三个合同法,从而消除了市场经济交易规则间的分歧和矛盾,缩小了我国与先进国家的差距,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工作的重大进步。这些法律要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地完善与充实(傅健,2000)。
参考文献:
1.徐晨曦,张泽,张军.也谈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4(12)
2.[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林春彬.市场经济与民法[J].滁州师专学报,2001(3)
一、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补贴的国内法变迁[HT]
在本次修订案之前,美国国内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否可以征收反补贴税。从最早涉及补贴的《1897年关税法》,到《1930年关税法》第303条与第701条的补贴专门规则,再到《1979年贸易协定法》、《1979年第3号重组方案》、《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以及《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的历次修订,乃至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第261节(a)条,①美国国内法始终没有对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作出规定。
然而,随着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国给予罗马尼亚、匈牙利、中国、捷克斯洛伐克等几个“非市场经济国家”最惠国待遇以来,来自这些国家的货物开始与美国货物竞争并对美国国内产业构成威胁,美国商务部开始陆续受理一些企业与产业提出的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补贴调查申请,并因此产生了一些法律诉讼,其中比较著名的是“乔治敦城钢铁案”②和“钾碱案”。③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这两个案件中认定,美国的反补贴法最初制定时,世界上还不存在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概念,国会在此后多次对反补贴规则的修改中也没有提及“非市场经济国家”,④因此,美国商务部不能从《1930年关税法》第303条推定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个判决一度成为指导美国贸易调查实践的标志性判例。
虽然此后美国在贸易救济实践中基本依循了“乔治敦城钢铁案”和“钾碱案”所确立的规则,但其国内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分歧和争论依然存在。⑤而在2006年,美国商务部再次启动对“非市场经济主体”的反补贴调查,而这一轮的反补贴调查主要针对中国。11月21日,美国商务部发出通知,称应美国新页公司的申请,对原产于中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铜版纸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并于2007年3月30日裁定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截至2012年2月,美国商务部先后对中国产品发起31次双反调查,并且对其中24个案件作出了肯定裁决。
2008年9月,河北兴茂轮胎有限公司及其美国母公司GPX国际轮胎公司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起诉美国商务部,主张美国商务部在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采用替代国方法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存在双重救济。2010年10月,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中方主张。美国商务部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在考察了美国反补贴规则的变迁和在先判例后,于2011年12月19日判决商务部不能在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对来自中国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⑥这一判决被视作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补贴调查时代终结的标志,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美国商务部面临要么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要么停止对中国进行反补贴调查,要么推动国内立法程序修改法律的艰难选择。2012年2月29日,美国贸易代表罗恩·柯克在众议院听证会上表示,法院的该项判决损害了美国的贸易执法能力。
众所周知,启动立法程序修改法律通常要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是前述三项选择中实行起来最困难的。由两党分掌的参众两院近两年来在诸如预算、减赤等问题上针锋相对、势同水火,却在短短三个多月的时间就完成了此次法律修订,实在是意味深长。美国近年经济复苏乏力,失业率高启,在总统大选、两院部分议席改选的大背景下,美国再次重拾贸易保护主义,以讨好美国选民。可以预见,此次的法案修订将再次掀起美国对中国产品“双反”调查的。
二、美国关税法修订案并不直接违反WTO规则[HT]
中美都是WTO成员,从程序上来看,中国可以到WTO争端解决机构对美国的修订法案和之后依据该修订法案对来自中国的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做法提出申诉。但依据WTO规则,中国并没有把握赢得申诉。
WTO规则本身并没有禁止将反补贴规则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国《加入议定书》中也没有申明其他WTO成员不得对中国采取反补贴措施。相反,由于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b)款规定,在一成员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开展的对华反补贴调查中,如果遇有特殊困难,则该成员可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以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转而适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这一规定认可了在转型过程中,其他成员方可以对中国产品反补贴,同时也允许其他成员在必要时采用替代国方法来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因此,美国此次修订法案授权美国商务部对中国产品按照“非市场经济国家”方法调查和征税,本身并不直接违反WTO规则和中国《加入议定书》,虽然在实践中美国商务部有滥用特殊困难之嫌,但中国难以成功申诉美国此次修法违反其在WTO项下的义务。
进而,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允许其他成员在中国入世15年内在对华反倾销中采用第15条(a)款规定的替代国方法计算正常价值,但也规定了无论如何该替代国方法应在中国入世15年内终止。⑦虽然美国官方的态度是,这一条款并不代表15年后中国在反倾销中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但在2016年前后,在反倾销问题上,中美势必会有一场艰苦博弈。相反,第15条(b)款所规定的反补贴中的替代国使用却没有期限限制,这在事实上赋予了有关国家以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美国这次关税法修改所确立的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可以征收反补贴税的规则,其影响将是长期的。
三、美国对中国进口产品的双反救济可能构成双重救济[HT]
虽然美国国会修法本身并不违反WTO协定,但美国之后的对华具体双反措施却很可能违反WTO规则,突破点就在双重救济。而中国可以参考的重要资源是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在中国诉美国的“对来自中国的 产品的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DS379,以下简称“双反措施案”)⑧中对双重救济的认定。
2008年9月19日,中国就美国在2008年6月到8月间对中国标准钢管、矩形钢管、复合编织袋和非公路用轮胎采取的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提请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决。中国认为,美国商务部使用“非市场经济主体”方法来裁定反倾销中的正常价值,同时又对同样产品裁定反补贴税,构成双重救济,违反了WTO《补贴反补贴协定》、《反倾销协定》、GATT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的有关规定。⑨由于对专家组2010年10月22日作出的结论不满,中国又提请上诉机构审议。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9.3条确立了反补贴的“适当金额”(appropriate amount)要求。⑩2011年3月11日的上诉机构报告阐释了《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9.2、19.3、19.4条的相互关系,并将《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0条、第19.1条、第21.1条和第32.1条作为上下文加以分析,认为反补贴税的目的是为了对造成损害的补贴行为予以救济,如果对同一补贴行为征收的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金额总和超过了补贴金额,则就并非“适当”,因此在核定补贴税时,对已经抵消了该补贴行为的反倾销税情况予以考虑的做法才是适当的。
GATT第6.5条明确提到了一成员不得对相同情况重复征收反倾销与反补贴税措施。GATT第6.5条规定:“在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该案专家组从文本主义出发,认为GATT第6.5条只提到“出口补贴”,因此一成员只需要在针对出口补贴进行的反补贴中注意与同时进行的反倾销的重叠。上诉机构认为这一理解是机械的,而这样的反向推理不能成立。上诉机构认为“相同情况”(the same situation)才是理解GATT第6.5条的原理及该条未提及国内补贴的关键。一般而言,出口补贴会降低出口价格,在用正常价值减出口价格时,由于被减数因补贴变小,出口补贴就被吸收进倾销幅度,此时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就是双重救济。而国内补贴同时降低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倾销计算中反映不出来,因此对国内补贴可以同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通常并不会构成重复计算。然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而言,在使用替代国制度下,正常价值用的是替代国价格,不含补贴,出口价格则是补贴后的价格,在扣减之后的倾销幅度就已经包含了补贴部分,此时再征收反补贴税就会构成双重救济。
上诉机构认为,在解释《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9.3条的“适当数额”时,应该将GATT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作为上下文来考虑。WTO各协定之间的解释要协调一致,成员方在依据某一协定采取行动时应对根据其他协定已经采取的行动予以考虑。要使数额为“适当”,调查机关在核算出反补贴税适当数额时,不能忽视已征收反倾销税对同一补贴的抵消作用,而允许双重救济将构成对协定中“适当”原则的规避。而当反补贴税已经代表了整个补贴数额时,按照同一补贴计算反倾销税,同时征税以去除对国内产业同一损害时,这种反补贴数额是难以“适当的”。在该案中,美国商务部就是因为在对中国的四项涉案产品按照“非市场经济国家”以替代国计算倾销的同时,没有考虑扣减掉其中已经包含的补贴,再加征反补贴税而败诉的。
综上,中国难以证明美国的关税修订案不符合WTO规则,但可以就美国在执法中按照“非市场经济国家”计算补贴过程中的双重救济问题提出申诉。如果举证充分,考虑到争端解决上诉机构报告对后续案件具有重大影响力,胜诉的几率还是比较大的。
需要注意的是,上诉机构是在承认一成员可以与“非市场经济国家”同时适用双反措施的前提下对具体的倾销与补贴认定与税收的征收来分析的。因此,中国在未来针对美国具体“双反”措施提出申诉时,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美国当局的做法构成了双重救济。一方面,出口补贴通常会被吸收进倾销幅度中,因此通常都需要在反倾销或反补贴额度上进行抵扣,当然也由于GATT第6.5条直接规定了出口补贴的“双反”重叠问题,实践中发生双重救济的情况较少,但仍应纳入考察。另一方面,对国内补贴往往是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反倾销中使用第三国的替代成本或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时,才会产生双重救济问题,这是中国所特别需要关注的。作为申诉方,中国需要举证证明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计算中没有考虑适当扣减,使得最终反补贴税的征收不符合《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9.3条的“适当数额”要求。以往中国的WTO争端解决实践表明,量化证据是申诉与抗辩成功与否的关键。B11
四、WTO框架外的短期和长期策略[HT]
如上所述,中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申诉只能针对已经发生的“双反”救济,因此只是一种事后的纠错措施,加之WTO争端解决程序周期较长,通常需要三年,而即便中国胜诉,美国纠正重叠征税,也只是面向未来,并无义务退还已经重复征收的那部分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所以中国政府、行业协会、企业首先要在强化出口预警的同时面对调查积极应诉,并在具体的贸易调查中调动与中国有相同或相似利益的美国国内产业集团开展游说和配合,努力避免在具体案件中被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此次美国国会修改《1930年关税法》,是授权商务部对中国等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反补贴,但这是授权而不是要求,在个案中,是否同时启动双反调查及调查的结果还是由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灵活掌握的。应该说,贸易调查通常反映的只是美国国内某一个或某几个产业的利益,其中还可能掺杂复杂的政治考虑。而从自身利益出发,美国进口商和使用进口产品加工制造的美国国内下游产业通常并不希望中国出口产品被加征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中国完全可以充分调动这些与中国利益相同或相近的美国国内产业开展游说,尽可能避免美国商务部的双反调查。更重要的是,无论是倾销还是补贴的确立,抑或征税幅度的计算,都必须严格依据美国国内法,其中的抗辩空间还是很大的,特别是如果有美国 相关国内产业的配合,成功率会大大提高。从以往中国成功应对美国双反调查的实例来看,积极应诉、团结美国国内相关产业是成功的关键。例如,在2009年美国对来自中国的进口紧固件“双反”调查案中,商务部、地方商务部门、中国机械通用零部件工业协会紧固件专业协会与涉诉企业一方面发挥了“四体联动”机制的最大效用,一方面与美国当地贸易商、紧固件工业协会进行沟通,成功争取到它们的支持,大多数美国进口商就在听证会上为中国产品作无损害抗辩,最后才促使美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作出了无损害裁决。B12可见,面对“双反”调查,积极应诉,争取盟友,结合美国国内调查的各要素认真准备材料和抗辩,是最现实可行的短期策略。
从较长时期来看,中国政府和中国企业宜参照美国的市场经济国家标准调整管理经济和商业运营的方法,以期取得美国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承认。诚如前文所言,按照中国《加入议定书》,在2016年以前,WTO成员可以在贸易调查中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这是中国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付出的代价。《加入议定书》第15条(d)款虽然规定,“第15条(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但(a)项(ii)目的规定B13不仅限于反倾销,而且还限于反倾销中对“非市场经济主体”的替代国方法。这也是为什么美国官方一直坚持2016年之后中国不能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原因所在,因为第15条(d)款规定的是反倾销中替代国方法的终止,并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给予。但由于有了第15条(d)款,2016年将是中国向美国争取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好时机。
论文提要:新经济自由主义强调经济自由是以自由放任为主,以政府干预为辅。新经济自由主义论主张政府应从私人财产的单纯“守夜人”转换为经济自由的“裁判者”等观点,对我国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本文回顾了哈耶克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理论形成的过程,深入研究了哈耶克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理论观点及其贡献,对哈耶克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缺陷进行了初步探讨。
新经济自由主义在20世界七十年代以后,在经济停滞和通货膨胀同时并存的“滞胀”局面背景下,逐渐得到了经济界的重视,特别是1972年新经济自由主义的集大成者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标志着凯恩斯主义的彻底衰落,也标志着经济自由主义的复兴。新经济自由主义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古典和新古典学派的完全自由放任和完全排斥政府干预经济的主张,强调经济自由是以自由放任为主,以政府干预为辅。新经济自由主义论主张政府应从私人财产的单纯“守夜人”转换为经济自由的“裁判者”。它认可政府在一定限度内对经济的干预,承认经济自由不是无限度的自由,应受到法律的制约和保证。无独有偶,在这之后,中国对计划经济体制的改革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确立而大大深化。在这伟大变革的时代,为了增进我们对经济自由主义的洞见,我们在了解和认识当前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时,不能不对20世纪最著名的自由主义者哈耶克的有关理论观点进行认真地了解和剖析,并通过他的理论认真检讨计划经济,就显得非常必要和饶有兴味。
一、哈耶克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理论简述
作为最彻底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哈耶克一生进行过两次捍卫经济自由主义的理论大论战和一次新经济自由主义复兴的运动。20世纪三十年代反对凯恩斯国家干预主义经济学的大论战和反对市场社会主义的大论战,以及20世纪七十年代后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复兴运动。哈耶克出版过两本最重要的,也是最有影响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著作:《通往奴役之路》和《致命的自负》。前一本书是他坚决反对纳粹主义、极权主义和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理论的通俗阐释,也是影响最大的“世纪之作”;而后一本书则是哈耶克毕生探求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收由之作”。在这本《致命的自负》中,哈耶克依然不改其“斗士本色”,将无法实现“口诛”的“收由大论战”改作了“笔伐”的“理论大总结”,对社会主义(集体主义)进行了最后的全面批判,对新经济自由主义进行了简要地总结性论述。这两本著作使哈耶克成为了阐释现代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当然代表。
二、哈耶克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理论贡献
一般认为,哈耶克在论证市场经济自发进化过程的问题上做出了一项重要的贡献,即将秩序的自发性和规则的自发性区别开来。在他看来,保证经济秩序的自发性并不是问题的根本,因为在某些刻意制定的规则的基础上,也有可能产生出自发性的整体秩序。因此,真正重要的在于确保规则的自发演进属性,只有在自发进化过程中存续下来的规则——哈耶克称为内部规则的基础上产生的经济秩序,才是有效率的经济秩序,并且才与自由主义原则相一致。
(一)进化主义理性论与经济制度的进化。哈耶克强调分散性的个人知识的重要性。顺着这一线索,哈耶克提出了所谓的进化主义理性论。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讨论的理性指的是一种逻辑推理能力,是一种由一定的前提推论出正确结论的能力。在经济理论中,理性即指“为达到某些目标而对各种手段的最佳选择。”主要是对大卫·体漠的继承,使哈耶克坚持了一种怀疑论的姿态。为了说明他立足于人的本能和本性而不可避免要涉及到的个人主义的“利己主义”或者“自私”,他认为由于人们普遍相信个人主义是证明和鼓励人们自私的,这是那么多人不喜欢它的主要原因之一;又由于实际知识的困难在这里所引起的混乱,所以我们必须仔细考察其所作假设的内涵。他认为,理性认识不是知识的全部,文明发展史向我们表明:除了理性知识以外,还存在着另一类经验性的知识。作为总和的知识这个概念,其恰当的对照物应当是一切人类实践活动。
经济制度的选择以及由此产生的秩序进化,直接源于人们的经验性实践活动。由于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碰巧改变了规则,因此使得该群体的知识分工更为发达,并在变化和未知的环境中呈现出更强的适应性,在与其他群体的竞争中愈来愈强、蒸蒸日上。当然,这个进化过程并不是直线式的,而是在包含着不同秩序的领域不断“试验”的结果。在进化过程中并不存在试验的意图,它类似于遗传变异,其作用也大体相同。规则的变化是由历史机遇引起的。
(二)经济自由与市场秩序。哈耶克认为,自发出现的市场经济秩序,是社会经济自发进化过程的最新进展,是迄今为止人类社会出现过的最有效率的一种经济结构体系。作为一种“相对晚近的产物……,(市场秩序)是在对各种行为的习惯方式进行选择中逐渐产生的。这些新的规则得以传播,……是因为它们使遵守规则的群体能够更成功地繁衍生息,并且能够把外人也吸收进来。”相对于其他经济秩序,尤其是集中性的计划经济秩序,这种秩序的效率优势就在于它能保证该群体更有效地发现和利用分散性的个人知识,从而取得竞争优势。
在哈耶克看来,市场经济秩序之所以具有效率优势,就在于它赋予了经济主体以拥有活动的私域,并相应拥有经济自由。市场经济本质上必定是一种赋予经济个体以自由的制度,市场经济活动的本质必定是一种发挥经济个体主动性,并在整体上显现出自发竞争态势的过程。正是在这里,哈耶克的市场经济理论与自由主义相互勾连起来。
哈耶克对新自由主义经济学,或者说对于古典经济自由主义的进一步阐发主要在以下方面:一是将新自由主义经济学放在古典经济自由主义基础上,并且以个人主义作为经济自由主义的基本出发点与基本概念来阐述;二是着重从知识和信用角度论证市场经济的合理性;三是从批判社会主义的角度来反证新自由主义经济学主张的合理性。
对于市场秩序的效率优势,哈耶克认为,只要不存在各种不正当的强制,经济自由就趋向于造就出一种竞争的事态,这种竞争不同于完全竞争,而是一种不断逼近完全竞争均衡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经济个体力图寻找一种最佳的方式,以保证最有效地利用其所拥有的专有性知识。不仅如此,自发产生的价格信号也具有十分优越的信息交流功能,它能用最简短的形式将最重要的信息在经济个体间传递,并且只传递给相关经济当事人。相对价格变动反映了各种生产资源的相对重要性,经济主体只需要了解这一点,而无须过问导致这种相对重要性变化的背后原因,就能够做出正确的经济选择。在哈耶克看来,市场经济的价格和竞争机制近乎完美,即使它存在某些缺陷,也会随着历史的演变而自我修复和调整,并不需要人为的整合,经验的积累和不断的完善可以使社会自生自发的繁荣,这就是哈耶克追求的“自生自发秩序”。
三、哈耶克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缺陷
无可否认,哈耶克对于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复兴和发展的确具有重要的作用,哈耶克在当前这个内容庞杂的新自由主义运动中还是有其独特性的。但我们也不是一味赞同哈耶克所有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各种观点。
(一)认识论、方法论方面的缺陷。首先,哈耶克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是以脆弱的主观主义为基础的。在哈耶克看来,生活于同一个社会共同体内部的个人的观念分类系统大致相同,因此不同的个人才能够理解彼此的行为的含义;同样道理,社会科学家也因此能够从外部分析其他个人的行为方式,并以之为要素组成一种关于社会关系整体的理解图示。显然,这种外部分析也是以主观主义为基本立场的,因为它也把个人行为的主观方面(在哈耶克那里个人行为进一步被简化还原为个人观念)一一作为研究的起点。其次,自相矛盾的怀疑主义立场。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哈耶克所主张的这种有限认识论立场最终都有明确的规范性结论。无论是强调习俗和传统的优先地位,还是强调模式(秩序)预测,其真正用意都是在于捍卫传统自由主义,或更确切地讲,是对私有财产,尤其是资本主义私有财产建制提供辩护和证明。通过这种认识论论证,哈耶克试图为既有的私有财产制度提供一个可靠的理论基础。不可否认,这种有限认识论是哈耶克批判其他若干理论的一柄利刃。尤其在社会主义阵营瓦解以后,哈耶克更是因此被一些人视为严谨的学者和自由主义旗手的典范结合。然而不幸的是,哈耶克的这柄利刃是双面的,在有效话难他人的同时,有限知识论也破坏了哈耶克自己所主张的自由主义理论体系。
(二)自发秩序理论方面的缺陷。哈耶克基本上把他所主张的自由主义理想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重叠起来。这样,他的所有理论探讨和论证实际上也构成了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一个辩护。然而,哈耶克的这种辩护并不成功。首先,市场经济自发进化的不纯粹性。哈耶克认为,作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基础的,只能是那些在进化过程中自发生成的规则,而不是那些刻意设计的规则。他在这里强调的当然是那些起源于个人之间相互协调行为的习惯性规则,这些习惯性规则是众多自利的个人在做出各种相互独立的决策时无意产生的结果,在生成这些习惯性规则的过程中,偶然性和必然性共同发挥着作用:在起点的决定问题上,偶然性占据了主导地位,而一旦起点确定后,必然性将最终造就出一种均衡态。然而不幸的是,哈耶克这种个人主义式的论证并不成功,市场经济规则的出现和维持离不开某种市场以外的强制力量的推动和实施。其次,自由主义原则含义模糊。在《自由秩序原理》中,哈耶克给出了自由的、始终存在着一个人按其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此状态与一人必须屈从于另一人的意志的状态适成对照。在这里,自由概念的准确界定依赖于强制概念的确定。由于强制概念的混乱,哈耶克的这个定义没有什么确定的含义,它根本无法对社会关系的性质做出判断。
总之,我们应该以科学的态度来分析和看待哈耶克的观点和政策主张,摈弃其错误和糟粕,吸取其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启发借鉴意义的思想,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参考文献:
[1]邓正来.规则·秩序·无知-关于哈耶克自由主义的研究[M].2004.166.
关键词: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必要性;途径
市场经济就是指通过市场体系对市场资源进行优化利用与配置,应充分发挥价格、竞争、供求在经济运行中的重要作用,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从而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生产经营活动。但是这种市场的自发调节并非是无规则、随意而为的,经济规律的运行要在一定的制度框架下进行,要有法制的保障才能真正发挥其积极的作用,这也是市场经济本身的内在要求。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以及法律服务调整经济关系,创造良好的经济运行环境,并在宏观上对市场进行调控,确保市场经济繁荣富有生机。
一、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必要性
(一)确保市场经济主体自主性的必然要求
市场经济运行发展当中最重要的影响因素就是运行主体。我国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体系,对市场经济主体相应自主性要保持认同与尊重。要保障经济主体的自主地位,必须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来保障,使经济主体能够独立的、以自己的意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其他因素的制约。同时,还需要借助法律与法规对产权与资格进行界定与明确,这样才能建立更加规范有秩序的市场环境,才能通过市场主体的管控规范各项经营活动,确保市场经济体系运行更加稳定。
(二)宏观调控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
市场经济可以对资源进行科学优化配置,但同时不能回避的是其本身也具有风险性,需要我们进行相应的宏观调控,这也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既要发挥市场基础性作用又要掌握好宏观调控的制度,不能随意的主观臆断。要通过法律制度的设定来进行规范,减少和规避经济发展中的风险,这有助于确保经济得以稳定、持续发展,使调控更加规范化、制度化,也使政府职能与权限界定更加清晰,防止政府部门直接干预市场经济运作。此外,通过法制的约束,还能将国家宏观调控模式确定下来,确保宏观调控有效实施。
(三)保障市场经济具有开放性
当前,市场经济开放性主要是指对市场体系的开放,并没有完全实现全球化开放。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各国文化、经济相互渗透,建立资源发展型开放经济是必然,应对这一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需要有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做保障。例如交易规则的制定、纠纷争端的管辖等一系列新的问题都会显现出来,市场活动中需要有一定的规则去遵守,这样才能使市场主体能够平等地参与到市场经济中来,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特权主义,依靠法律和制度的规范来保证市场的开放性和市场的健康有序运行。
(四)保证市场经济公正、公平
法治化的市场经济运行需要依赖竞争体系,但是竞争必须有公正、公开的平台以及多方面的竞争对手,一些市场主体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出现不良的竞争或者违规手段。在出现了争端和纠纷的时候必须通过法制建设对其进行规范与调节,通过法制规范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的行为,保障市场经济高效运行、健康发展。为此,2014年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适应了我国建设法治市场经济的客观趋势,突出了依法监管建设法治化市场环境的新要求。
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关系的再认识
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自由交易,在这一过程中,交易想要顺利的完成就必须要有一定的规则,而这些规则也是市场主体所能共同遵守,并有相应的强制力去保证实施,这些规则和制度的建立就是通过法制建设去实现的,通过这些法律和制度的建设可以去调整经济关系,可以去规范市场行为,甚至是指导和推动经济运行,使市场经济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具体来看,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市场经济与法制互为调节与联动
市场经济发展遵循自身规律,并且与法制互为调节与联动关系,这是对经济秩序有效维护的重要手段。从市场经济本身发展的属性上看,经济活动逐渐呈现出市场化以及开放性、多元化等。市场主体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宏观调控逐渐体现出间接化,社会保障的规范化以及经济运行的法制化等,这些包含的所有特征都需要借助法制途径体现出来,并加以规范与引导,否则,市场经济建设将过于分散,缺乏利益与规范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发调节经济关系以及经济秩序的维护方法有很多,不管哪种方法,法制建设在其中发挥的作用都是无可替代的。而行政手段、经济手段等都是在参考法律规范基础上开展,都要在法制制度均衡下有序进行。
(二)法制作用于市场经济
法制具有很强的指引性、规范性、公平性、强制性以及惩戒性,这些特性决定了法制对于市场经济作用是多层次的、全方位的。从微观上看,法制建设能够为市场经济建设指引航道,为其提供基本准则,防止出现各种行为纠纷或者恶性事件、违法犯罪行为等,能够在对这些行为进行打击与严惩,起到警示作用。从宏观上看,法律还可以对市场经济缺席情况进行规范,作出前瞻性的立法,更好的对市场经济发展方向进行引导;还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宏观调控,对宏观调控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进行界定与均衡,进而将市场经济自身特征与内在运行规律法制化与规律化。由此可见,充分认识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间的关系以及两者的相互作用是非常重要的。需要从全局把握,强化对法制的建设与执行,使各项法律法规能够相互渗透、相互配合,共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与发展。
三、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对策选择
我国全面改革已经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经济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也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特别是随着国内外环境的变化,更加要求我们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市场经济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和突出问题,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发展。同时,我国的法制建设更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与需求,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特色化的市场经济法制,不能全部借鉴或者照搬西方制度譺訛。
(一)加强构建和完善市场经济秩序立法
首先,用法律划清政府与市场边界,加快市场主导的经济转型。在法制面强化市场自由性,构建市场经济管控法规,确保企业经营体系能科学、合理转换,减少行政干预,使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更加自由、舒心的开展,实现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业关系的定型化、制度化。其次,用法律释放社会资本活力。将市场经济活力增强,通过加强法制建设实现市场统一,将地方保护主义打破,减少市场出现分割与分权的情况,减少市场中的人为阻力确保市场经济活动有法可依。例如修改完善企业国有资产法律法规、公共资源配置法律法规、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形成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法制规范,为拓宽社会资本发展空间提供法律保障;加强知识产权立法,组建知识产权法院,逐步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接轨,用法律促进和保障创业创新。最后,要保持一定的开放性与公正性。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都可以参与到市场竞争中来,充分借鉴“引进来、走出去”的理念,借鉴、继承与发展先进的事物。此外,建立科学、有效的法制、法规体系,防止出现不公平或者垄断竞争,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自由的竞争平台。这就要求我们要大力加强立法工作,包括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市场运行法律制度、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外经贸法律制度、争讼程序法律制度等,特别是尽快弥补法律法规缺位的情形,细化现有的法律制度规定,使其更具有操作性,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在正确的轨道上有序运行。
(二)加强市场经济法制执行与监督
在不断对法律制度进行完善,为法制建设提供科学的平台的基础上,确保法律制度得到严格的执行。当前,市场经济管理当中,依然存在一些违法或者执法不严的情况,加强市场经济法律执行监督显得尤为重要。首先,需要加强对市场经济法制的推广与宣传,将公民法制意识增强。在市场经济发展下,不断出台针对性的新法规,增强民主观念与法制观念。其次,要强化经济主体活动执行监督力度,使司法的公正得以维护,将执法水平提高,确保法律严格落实。特别是要注重提高政法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最后,强化司法机关职能作用,使司法制度得以完善,使司法执行部门检察权与审判权得以保证,及时纠正市场主体经营活动出现的地方保护主义。同时,加强对司法体系的构建,增强市场公平性与公开性,使市场主体经济利益得以保障。
(三)打破市场经济法制的法律实证主义定性
现代化法制形式中的合理,仅是一种单方面的“预期”,并不是“形式化”的追求,但事实上,非理性观点中绝对性与教条性追求现代化法制,都会造成现代法制过于形式化。这种情况下,使用辩证思维较为重要,让非正式准则成为相关行为的“预期”。由此,法制合理化是一个过程,需要科学规范与界定,才能将其作为法制建设的重要资源。除此之外,在完善市场经济法制的时候也应特别关注对舶来法学的吸收和借鉴,一定要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依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要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状况,客观、严谨的加以借鉴和吸收,切不可盲目照搬。
(四)提高法律服务水平满足市场经济发展需求
市场经济的特征:自主性、平等性、竞争性、开放性、有序性
自主性。市场经济是一种自主经济。具有经营自主性的企业是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
平等性。市场经济是平等的经济,它只承认等价交换,不承认任何超市场的特权。在商品交换中通行的平等关系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
竞争性。市场经济是竟争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内在动力机制。因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机会和风险是并存的。
开放性。市场经济是开放性经济。企业为了获取利润。实现产品的价值,会不遗余力地开拓市场。开放性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本性。
有序性。有序性需要法律约束。健全的法制是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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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市场经济 法律 建设
一、市场经济的形成与发展
市场经济是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生,并出现了权利本位、契约自由、法人制度等重要的法权关系和法治状态的情况下正式形成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权利本位实质上是私权本位,也就是主张绝对私有权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把私权和私利作为推动人们从事一切活动和交往的原动力。这既给资本主义经济注入了活力,也是资本主义社会一切弊端的渊源。
发达的市场经济经是由自由经济向垄断经济发展的,由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私权本位被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所补充,绝对私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契约自由原则也因团体契约和法规限制而有所修正,过错责任原则也因无过失赔偿之成立而受到冲击,但是市场经济的存在和发展的法治条件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市场经济越来越需求对法律。
二、现代市场经济与法律
市场经济运行的价值规律所体现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以及商品交换的等价原则和竞争机制决定了商品和市场都是天生的平等派,都是自由、民主的载体,都要求体现公开、公平、公正。而法律为市场交易行为和整个经济发展提供一种稳定、明确、普遍的准则和模式,也提供一种平等、自由、公正、公开的空间和条件。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法律能保证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
1. 法律能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
市场经济主体是经营企业,企业自主经营需要法律保证,在自主经营过程中的行为也需要法律来规范。
2. 法律能构筑维系市场运行的规则
市场经济的基础是市场,市场的运行就是市场经济的运转,而市场运行的各种规则需要法律手段来加以规定。法律手段具有严密性、规范性、公开性,以及国家的法制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点,可以从根本上规范经济和社会生活运行。
3. 法律能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公平竞争。公平竞争就是自由、等价交换。商品生产者要平等、自主、自由地等价交换,进行公平竞争,就需要法律保障。同样,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要求法律保护。
4. 法律能确认保护市场经济的契约性
市场经济的具体行为,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经过自由、平等的协商订立新的契约来进行的。契约是市场的法律原形,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
5. 法律可以强制体现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和特殊性
市场经济的一般性表现为在每个市场经济国家都发挥作用的一般规律。这些规律一旦为人们所认识,就将在理性角度上需要用法律来规范,使遵循经济规律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行为。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反映在社会制度的本质特征,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的要求。
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的经济,即承认和尊重市场的意志自主性。这就要求用法律确认市场主体资格,明确产权,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意志自由。同时,规定市场主体行使权利的方法、原则和保障权利的程序。如果没有法律的保障,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律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存在效率与公平这一人类物质生产与生活的固有矛盾,然而可以通过改革来保持和发挥出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生命力进而解决这一矛盾,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一直在根据国情来权衡公平与效率,既不单纯追求公平也不过度强调效率而忽视公平。
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市场在发展,各种新的经济关系层也不穷,日益错综复杂,如不事先加以规范和调控,就可能对市场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和危害。因此法制建设也要不断发展和变革才能满足市场的需要,同时立法还要有预见性、超前性。但在我国的国情下,法制建设必须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建设为中心,来推动社会全面进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成熟法律,作为规范经济关系的具体手段,具有世界通用性,我们应当勇于吸收和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加以改进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
四、市场经济下的腐败问题与法制建设
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打破以政府为中心、以计划命令为手段的经济模式,将市场作为经济活动的中心,将经济规律作为市场运营的准则。由此,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必须由直接的微观管理,转变为制定战略计划、确立市场规则、向市场主体提供服务、促进市场发育,维护市场秩序的以宏观、间接管理为主的宏观微观相结合的管理。因此在具有自发性、盲目性、时滞性、波动性等非有序化倾向和强调本位物质利益的市场经济下,容易滋生拜金主义和利己主义,也就是容易产生腐败现象。但是各国历史经验可以表明腐败的产生是不可能避免的。能够有效遏止腐败现象的方法之一就是健全法律体制。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经济法学》(第二版)[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市场经济;经济伦理;伦理道德
一、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是由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不同利益决定的经济形式。这种规定性是不同社会和经济制度下市场经济的共性或普遍性;不同的社会制度条件使得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不同的特征,这体现为市场经济在不同社会条件下的特殊性。我国目前的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除了具有市场经济的普遍特征外,它还有自己的特点:公有制是占主导地位,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是国家实施强有力的宏观调控。道德作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行为的总和,直接反映了社会生产中人与社会生活的关系。它与社会结构、尤其是经济结构密切相关。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人们的社会生活在各个领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二、伦理道德
特定的伦理道德只是某个时代基于特定民族精神的一种有关人与人关系的一种规定,不同时代不同民族有不同的伦理道德。不同民族伦理道德可能某种程度上不尽相同,并且没有一个客观的评价标准,特定的伦理道德只能对应于特定的民族来解释,这有一种内在的民族的独特的个体性的自在价值。柏拉图主义倾向者认为:伦理道德是一种绝对理念,是一种存在于宇宙中的客观的一种绝对的善,一种人类行为,无论哪个时代哪个民族必须遵守的唯一的善的标准,方式是比较唯一的。伦理思想是儒家思想的核心,与哲学和政治思想相结合,形成了完整的理论体系。儒家伦理在中国的影响是最深刻的,重视探讨道德的本源。孔子一方面强调“天命”是道德的本源,另一方面也提出“性相近也,习相远也”的命题,也承认后天学习对个人道德品质形成的作用。虽然孟子也谈到“天命”,但他认为道德的起源主要是人性本善,试图从人与人的心理和生理方面找到道德的本质和起源。荀子拒绝“天命”的作用,并提出“明于天人之分”,并将道德视为人性邪恶的结果。人们认为,礼义道德是“养人之欲,给人以求”,并将道德与人们的物质需求联系起来。后来,中庸将命运理论与孟和荀的抽象人性进行了融合,并提出:“天命之谓性,率性之谓道,修道之谓教”。汉代以后,儒家继承人对道德本质和起源的讨论基本围绕着这些命题。重义轻利。儒家思想一直把“利益”视为个人的自身利益,与义相对立,强调道德原则和规范对人的行为的指导作用。孔子主张“见利思义”、“见得思义”。孟子更是只谈仁义,不谈利益。即使认为义与利是“人之两有”的荀子,也是强调义,认为“保利弃义谓之至贼”。在他们看来,只有通过强调正义才能使双方都受益,如果他们有利可图,他们就会失去双方。儒家主张“孔曰成仁”和“孟曰取义”,倡导奋斗精神和道德奉献精神。孔子仁爱的伦理体系包括孝道,忠诚和信仰等道德。强调道德的社会作用。孔子认为:“道之以德,齐之以礼”可以使人们理解羞耻,自觉遵守社会秩序和道德标准。孟轲提出由“不忍人之心”,发而为“不忍人之政”,“认为把人心中的仁、义、礼、智四端,“扩而充之”,就能实行仁政”。[1]在他看来,道德是政治和法律的基础和基础。
三、伦理道德在市场经济中的运行
(一)伦理道德在中西方市场经济中的发展
中国传统文化以儒家文化为基石,儒家伦理经过时代的演化为中国社会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以及精神生活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在中国经济历史发展的长河中,不乏以儒学为范例的古代经济人的形象,其中以徽商为代表,以“贾而好儒”为主张,以“业儒入仕”为最终理想,以儒学的处世之道为其经营从商之道,体现出不为世俗、蝇头小利所困扰的价值追求。荀子提出“先义后利”为儒家经济活动的核心精神价值,在经济活动中,儒家对道德的基本要求都得以体现。“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其中“道”为精髓之所在,其道也就是“义”,“义”在精神层次比“诚”更具有道德要求,要想经济活动有效运转,对“义”的追求就是商业经济活动中运转的关键所在。义与诚相辅相成,使平等互利充分体现在经济商业活动中,经济人在进行经济活动中,都互相承担起对社会所应承担的责任。儒家伦理在推动经济文明进步发展中发挥了核心的作用,体现出了儒家伦理在现实时代经济演变中不可或缺的位置。“如果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成果不能真正分流到大众手中,那么它在道义上将是不得人心的,而且是有风险的,因为它注定要威胁社会稳定。”[2]比较抽象地说,经济学是产生于人类对欲望的无限追求以及对稀缺性物品的选择所产生的学说,是以稀缺性和资产概念为基础的研究范式,伦理学是以善、正义、义务等人性道德概念为基础的研究,其实这两大学科是同源相通的。在现代经济《国富论》创立之前,经济中的伦理道德思考在一些西方哲学家以及神学家的著作中已经开始萌芽了。亚当斯密作为一名伦理学集大成者,他率先从哲学领域和经济学领域两个方向开始探究经济学中产生的伦理问题。在他看来,六种自然动机产生的自爱、对自由的追求、正义感、劳动习惯以及交换倾向所推动的。[3]社会机制各方面的调试使利益相关系的双方在面对利益冲突时不至于出现明显的对立,从而在产生追求自身利益行为的同时,也能兼顾到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
(二)伦理道德对市场经济的作用
从关系来看,伦理道德可以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理论支撑,伦理道德即使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又使得使公众在心态上得以平衡。当政府将市场经济发展定为快速发展目标时,就必须得到民众的支持,以及社会团体的理解,使参与市场经济的每一个人都能以平和的心态参与到市场经济中,以保持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从而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无论任何一个社会集体选择的经济制度,都需要伦理道德对其进行支撑,以理论作为基础,对当时的市场经济情况进行调试以及说明。如果缺乏伦理道德理论基础对其市场经济的支撑,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建设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紊乱。[4]这其实也就告诉我们提供理论支撑是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内部要求,也就是说市场经济需要道德伦理为其提供合法性和正当性证明,这是以理性道德引导市场经济的哲学基础。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选择,也就意味着对传统经济体制的放弃,同时我们也就要以科学的伦理道德思想理论作为基础,从而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更好的发展。基本在社会经济发展的任何时期都需要与其相符的机制进行调节,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实际内容来看基本依靠市场调节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以“一只看不见的手”也就是政府进行辅助调节。在这种调节机制之外其实还有另外一种机制也能起到调节作用,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习惯或道义调节,从本质上来说这就是伦理调节。这种调节方式是以伦理道德作为发力点来给予市场经济良性运转的支撑,即习惯来自于群体行为,这种群体行为的基础是群体道义,而这种道义又为习惯的存在提供合理性。诺斯就这一问题进行研究之后指出,即使是在最成熟的经济体中我们也能看到经济个体在其体系中运动时,多数情况是按照体系内部的不成文的习惯在走,而不是已经规定好的文字章程。就中国目前的现实情况,还有许多地方和层面是市场和政府调节覆盖不到的。比如说目前处于国民经济发展边缘地带的广大乡村地区,这些地区由于经济发展仍处于半自然经济状态,商品经济仍然未有充足长效的发展,因此政府的控制力不是那么强健,这些地方的经济状况很大程度上是要靠原本就已经存在且极为根深蒂固的伦理关系来进行调节。不仅如此,即便是城市里面的经济活动也存在着大量伦理调节的空间,比如亲属关系、师生关系、朋友关系等等,这些个体之间不存在明显的经济交易关系,自然也就不受市场和政府调节的影响。再者纯粹的市场经济会导致贫富差距极化,这不利于社会的长远发展,为了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可以借助道德的力量对人们的收入进行调节。
四、市场经济需要伦理道德的引导是自然趋势
市场经济呼唤道德规则的参与。一方面信用和契约是根植于市场经济深层运行的“基础性材料”,缺乏这些伦理规范的约束市场经济将会野蛮生长,各种病态的竞争方式会极大增加市场经济运行的成本、降低市场经济运行的效率。正如诺斯所说:“一个有效率的市场制度,除了需要一个有效的产权和法律制度相配合之外,还需要在诚实、正直、合作、公平、正义等方面有良好道德的人去操作这个市场”。[5]另一方面,过度的资本逐利性会引发极端个人主义和危险的拜金主义等不良现象,从而危及社会良性发展的道德根基。综合这两方面来看,我们在进一步补充现代市场经济得以顺畅运行的缺因时,必须辅之以与之相匹配的道德约束框架。这实际上是要求我们在注重物质生产生活方式的更新提升的同时,也要培养形成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思想理念和思维方式,这是满足我们精神需要的重要途径选择。市场经济如果处于绝对的自由状态,那将导致丛林法则盛行,强者将攫取绝大多数的社会资源使弱者无立锥之地,这样的马太效应不仅让市场经济所倡导的自由原则最终走向自身的对立面———垄断,阻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而且巨大的贫富裂痕也会撕裂社会的整体性,造成深层次的群体冲突从而危及社会稳定,损害市场经济长远发展的社会环境。市场经济应该包含道德内涵,这种道德内涵应该是带有社会的整体属性,它是从整个社会的利益出发去考虑经济效果。这就要求我们的经济成果应该是创造性的,是有益于社会整体发展的,而不仅仅是单纯的为了追求短期的经济指标。市场经济和道德建设不是二元的而是一体两面的,两者之间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市场经济规则能够影响道德规范的形成,而道德规范可以引导经济运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对于社会主义新道德的形成是具有多方面作用的,它的运行规则可以有效引导人们的经济行为。新的行为规范必然产生新的道德内涵,也需要新的道德依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与之相匹配。“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处也。贫与贱,是人之所恶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去也。”(《论语》)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是中国传统“义利观”的鲜明阐释,也能从中看出与传统经济形式相匹配的道德取向。我们在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繁荣大发展的过程中不仅要注重从经济层面去解决那些制约发展的机制性问题,更应当注重从智力基础方面给予经济发展以更充足的创新动力。创新离不开提高全民族科学技术和思想道德方面的素质。只有实现精神和物质双重层面的联合互动,才能从最根本上实现市场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市场经济参与主体经常为了实现参与主体本身利益最大化而扭曲正常的经济规则,甚至在局部引发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现象。因此合乎竞争规则的竞争行为使得商家要有经济道德上的底线意识,而不能仅仅只追寻自身物质利益的最大化,必须根据市场的需要不断地挑战自身商品的实用性,提高自身商业道德水平,主动抵制市场中原生性的虚假行为和道德欺骗,共同打造一个风清气正的经济道德环境,从而推动经济建设和道德建设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