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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的作用

时间:2023-06-12 14:47:3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概念的作用,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概念的作用

第1篇

关键词:法律语言;概念转喻

一、引言:

法律语言的研究以20世纪70年代为界,经历了从着眼静态法律语言用词、句法结构等语言特征,将法律语言视为外在客体来研究的阶段,到研究动态、现实的法律活动中语言的产生与理解来探究法律话语的生成和认知机制的阶段。[1]概念转喻作为认知语言学的重要理论之一,属于以现象学为基础的研究方向,被认为是人类思维中和概念隐喻一样基础、普遍的认知特征,广泛表征在日常语言中。法律语言中也毋庸置疑普遍存在概念转喻表征,并主要体现在法条表述及条文解释技巧这两方面。法律从业人员正是借助或潜意识使用概念转喻这一人类基础的思维方式,来表达、理解法律行业内话语,以及进行更加高级的法律解释、推理结论等专业行为。

二、概念转喻

关于概念转喻的定义,许多学者引用不同的关键概念和对其进行定义,本文考虑定义及分类的全面性及完整性,选取Radden和Kovecses的定义。Radden和Kovecses指出,转喻是一个概念现象和认知过程,并且在ICM(Idealized Cognitive Model)内运作,ICM意为理想化认知模式,是一个有组织的概念结构知识域。转喻被定义为“一个认知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一个概念实体或载体为同一ICM内的另一概念实体或目标提供心理可及”。该定义涉及到评判转喻的三个关键:转喻出现在有ICM的地方;转喻作为心理桥梁使形成概念的人可想到要描写的目标;有一些概念实体可以更好地把我们的注意力向目标引导。转喻中包含了一个转喻体与一个目标体,转喻便是转喻体为目标体提供“心理可及性”的过程。

关于概念转喻的分类,Radden&Kovecses的分类最为系统和全面,根据理想化认知模式中转喻预提和转喻目标之间的关系他们将转喻分成以下两大类及若干小类:

第一类: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

(1)事物与部分之间的转喻,主要包括整体转指部分和部分转指整体两种情况。(2)标量转喻,标量是由标量单位构成的整体。标量可作为整体用以表示其上限,也可用其上限代表标量整体。(3)构成转喻,事物是由材料、物质构成的整体。这种转喻类型中,事物可代表它所含的物质和材料,材料、物质也可表示其构成的事物整体。(4)事件转喻,事件是由众多同时发生或相继发生的分事件组成的整体,分事件和事件整体之间相互代替产生事件转喻。(5)范畴和成员之间的转喻,范畴与成员之间以及总称和特指之间的转喻关系也属于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6)范畴及其特征之间的转喻,范畴定义通常反映其主要特征。因此可用整体范畴表示其主要特征,也可用其主要特征来替代整个范畴。(7)缩减转喻,此类转喻是用某一语言形式的部分来替代整个语言形式。

第二大类:整体中不同部分的转喻

(1)行为转喻,行为理想化认知模式含有施事、受事、工具、行为本身、行为结果、事件等,这些因素之间存在行为转喻关系。(2)感知转喻,人们的感知和所感知的事物之间存在感知转喻关系。(3)因果转喻,用原因转喻结果,忽视结果转喻原因。(4)生产转喻,生产活动中设计的各要素相互代替,“杜康”代酒,“马列”代马列书籍、思想等。(5)控制转喻,控制关系中的控制者和受控物之间相互替代产生控制转喻。(6)所属转喻,所属这和所属物之间相互替代产生所属转喻。(7)容器转喻,容器转喻包括容纳内容以及容纳内容代替容器两类。(8)地点转喻,地点与处于该地的人、机构、事物等密切相关。(9)符号和指称转喻,Kovecses&Radden将语言形式和所指概念之间的关系归为符号转喻类型。

三、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表征及运作

1.法条中的概念转喻

众多学者指出法律条文中广泛存在着利用概念隐喻来阐释法条的现象,但鲜有人提及概念转喻现象。Taylor指出在人类使用语言和认知过程中,概念转喻比概念隐喻更为基本。结合理论与实际,我们也能够发现概念转喻在法条中确实普遍存在。

A.“法律”一词的表述

就像在自然语言中,语言表达反映出概念转喻的思维,在法律条文的构建中,有许多概念的表达也必须借助一定的心理通路,如“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都属无效民事行为”这一类表达中的“法律”抽象概念。在这里“法律”这一词代表的是所有法条的抽象概念集合,是一个抽象范畴总称,该范畴包含了一系列的成员,即法律中的具体法条。概念转喻中第一项分类便是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该类下包括了具体的范畴和成员之间的转喻情况,即范畴与成员之间的转喻关系也属于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此处该法条中实指内涵是“违反了任何一条法条的或是社会公益的都无效民事行为。然而此处却用抽象范畴名称“法律”代替具体范畴内部成员“具体的法条”,此类表达中,概念转喻思维实现了语言的经济性――以能传达出意义最简的语言形式呈现,也避免了法律语言犯累赘、拖沓的毛病。

B.“……人”的表述

在具体法条中我们常常使用限定语对法律施事的对象进行限定,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几个概念限定了法律作用的对象,这些对象都是“完整的人”,而非人的某一部分,这些人也并非只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方面的特点,而是指包含了民事行为能力特点的全部人的范畴。但此处法条对这些人的描述建立在对象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特点之上。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中包含了范畴及其特征之间的转喻,即可用整体范畴表示其主要特征,也可用其主要特征来替代整个范畴。在此处,这几个词的使用便属于用主要特征来替代整个范畴的情况,用范畴总指的那一部分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特点指代范畴总体。这样的表达不仅保证了语言的经济性,还能够凸显出范畴的最显著的特点,实现法律语言的有效、准确表达。

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运作机制与在自然语言中并无二致,都遵循找到实现目标体“可及性”的心理通路,但法律语言的目的及功能决定了其转喻体及目标体之间的关系大多利用整体、部分转喻思维。

2.条文解释技巧中的概念转喻

概念转喻是意义拓展或缩小、语法关系的建立、语用推理和语篇连贯这些认知过程中的思维的“桥梁”。[2]法律条文术语运用至实际案例中,需要通过解释技巧得出解释结论。在常见的法律解释技巧中,扩大解释和缩小解释从方法角度来看都是概念转喻思维的直接体现。

A.扩大解释

扩大解释指对用于解释后的含义大于字面含义,但该含义仍处在该用于可能的含义范围内。在法律解释中法律从业人员总是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来拓展法条的内涵,实现自己的辩论目的。扩大解释这种方法本身是被允许的,但是其解释后的结论并不一定具有可适用性。[3]律师们也通常通过对法条中的一些概念进行表达上的转喻替换来实现扩大解释。例如,将网络上的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没有超出“财物”可能的含义范围,属于扩大解释。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将虚拟财产扩大解释为“财物”将对应法条中更多关于财物的相关规定,增添了维权方的论据。但是,将这种扩大解释的结论适用到具体的财产犯罪中是否合理,则需要具体分析。在将“虚拟财产”扩大解释为“财物”的这一过程中,虚拟财产属于是财物这上位范畴中的一个成员,所以这一扩大解释过程反映了用整体代替部分的概念转喻思维。通过使用“财物”这一整体来代替“虚拟财产”这一部分,引导听者想到与“财物”有关的法条,争取更多的论据。

B.缩小解释

缩小解释指用于解释后的含义小于字面含义。例如,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成立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该严重后果是指枪支被不法分子捡到用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导致的严重后果。如果不法分子见到枪支后,在阳台把玩时,由于过失,导致枪支掉落砸死了行人。这种后果不应视为该罪的严重后果。这就要求对该罪的严重后果进行缩小解释,仅限于捡拾者将枪支当作凶器,故意用于违法犯罪而导致的严重后果。上述阳台中的枪支只是起到一个花盆的作用。此时的缩小解释,需要强调“枪支”发挥的“高空坠物――花盆”的功能,忽视枪支这一具体范畴,而是突出枪支这一范畴具有的边缘属性――“可做砸人坠物”。因此,在后续法律缩小解释中,解释人必须发挥转喻的思维,使用枪支范畴的一具体特点――“可做砸人坠物”这一部分属性来代替枪支这一个整体范畴。[4]这一部分整体转喻为解释人及听众提供了“严重后果”不成立的心理通路,使得从原法条解释到缩小解释之间的转变能得到理解。

四、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功能

1.实现法律语言的自然、经济性

概念转喻作为一种人类特有的思维机制,普遍表征于法律语言中,保证了法律语言的自然流畅,也帮助实现了其语言的经济性。概念转喻恰当的使用可以有效促进法律沟通交流有条不紊的运行。注意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运用,可以有效确保对法律术语的把握,提高法律语言的运用水平,促进法律文化的交流。同时,法律语言中概念转喻思维也保证了法律、经济交流中的用语得当,做到用语的严密、严谨和有效,以保证法律事务的有效进行。在国内的经济交往中,很多纠纷缘于法律语言的表述不当。对法律用语的把握不当容易引起法律纠纷,也易造成法律从业者工作的失误。可见,概念转喻于法律语言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发挥了保证语言自然、有效运行的作用。

2.凸显法律表达中的重点

概念转喻中常出现以范畴特点代替范畴总体这样整体部分之间转喻的情况来表达法律表达中所限定的对象。为凸显其法律上最重要的特征,法律从业者往往选择用对象的某一重要法律特点这一部分属性来代替这个对象整体,从而凸显出对象法律上的特点。正是人类特有的概念转喻思维保证了这种以凸显为目的的替代行为得以被理解。

3.意义延伸

法律从业者正是通过法律解释来得出解释结论,因此解释技巧在法律解释发挥了很大作用。法律解释技巧中的扩大解释、缩小解释正是通过利用整体和部分之间的相互替代关系实现的,通过概念转喻,运用整体转喻体代替部分目标体实现扩大解释,运用部分成分作为转喻体代替整体目标体来实现缩小解释。概念转喻为意义延伸提供了心理通道,是实现意义扩大或缩小的关键所在。

五、结语

概念转喻广泛表征于法律语言表达中,是法律语言的特点之一。从概念转喻视角研究法律语言,除了帮助我们进一步认识这一专业语言之外,还有助于向大众剖析出了法律语言的内在含义、显化法律从业人员话语中的内涵,对法律语言本身及它所属的法律学科有着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廖美珍:《国外法律语言研究综述》[J],《当代语言学》2004年第6期,第66-67页。

[2] 张辉、卢卫中:《认知转喻》[M],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第2篇

摘 要:法律逻辑是一门学科, 有其独立的研究对象, 是一门主要研究法律思维形式及其逻辑方法的科学, 法律逻辑可归属于应用逻辑之列。法律逻辑的研究包括两个层次逻辑在法律中的应用与系统化的法律逻辑。

关键词:法律逻辑;应用逻辑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4-0259-01

一、关于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

对于这个问题, 我国的逻辑界与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逻辑就是普通逻辑在法学领域中的具体运用, 其理论基础就是普通逻辑即形式逻辑所阐述的原理。法律逻辑是形式逻辑或普通逻辑原理在法的理论、法的规范和法的实践中的应用。因此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就是法律中的逻辑问题。法律逻辑是普通逻辑或形式逻辑在法律规范或法律活动中的应用。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法律逻辑作为一门学科, 有其独立的研究对象。我们原则上同意第二种观点,作为一门学科, 法律逻辑是应该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的, 而作为一门逻辑学的分支学科, 它的研究又应是与一般逻辑学的研究对象相对应、相关联的。法律思维就是在法律的理论与实践中所运用的思维, 法律思维的形式, 则是指法律概念、法律命题与法律推理。

普通逻辑或形式逻辑把概念作为其重要的研究对象, 法律逻辑也要研究概念, 法律逻辑中研究的是法律概念, 即立法、司法与守法思维中的概念。一般地说, 法律概念与普通概念既有一致性也有特殊性, 以大量的法律概念为素材, 以普通逻辑的一般概念理论为工具研究法律概念与一般概念的同一性及差异性, 揭示法律概念的特殊逻辑性质与作用, 从而为法律概念的制定、规范、解释提供一般的逻辑原则, 这是法律逻辑中关于法律概念研究的主要内容。法律命题也是法律逻辑的重要研究对象, 以一般逻辑中的命题理论为墓础研究法律命题的特殊的逻辑性质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特殊作用,给予法律命题以科学的分类, 这应该是法律命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般而言, 法律工作是由立法、司法两大环节组成。一个立法过程就是对构成法律的每一个概念、命题进行严密分析的过程。关于法律概念与命题的研究, 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用于立法中的思维。至于司法主要指的是法律的实施, 而法律的实施主要是围绕诉讼活动的司法侦查与司法审判工作, 它主要表现为对法律命题的逻辑推导以及寻找因果的各种逻辑方法。因此,与司法思维相对应的法律逻辑还要研究法律推理及各种法律实践中的逻辑方法。法律推理则是从已有的法律命题或法律知识推出新的法律命题的过程。一般地说, 法律推理与一般逻辑的推理是有区别的。一般推理理论以演绎推理为主, 特别强调从前提到结论的必然性推理, 比较轻视“ 可能性的” 、或然的推理而法律逻辑既重视必然性推理, 也重视“可能性的”、或然的推理。比如, 法律推理中的回溯推理是很有用的、法律逻辑很重视的推理, 但这一推理的形成在一般逻辑理论中是予以排斥的。

二、关于法律逻辑的性质

法律逻辑是属于逻辑学还是法律科学,是应用逻辑还是法律中的逻辑的应用?一方面,作为一门介于法律与逻辑之间的边缘学科, 法律逻辑既有法律的内容亦有逻辑学内容, 它是一门法律与逻辑相结合而形成的新学科。另一方面,由于法律逻辑研究的是法律中的逻辑问题―法律思维形式与法律思维的逻辑方法, 因此, 它的重点是逻辑而非法律, 所以, 它实质是一门应用逻辑新学科―将逻辑原理应用于法律领域而形成的学科。那么,作为法律逻辑的应用工具与基础的“纯逻辑”是普通逻辑还是现代数理逻辑或者辩证逻辑呢?普通逻辑、数理逻辑与辩证逻辑均可以运用于法律领域。因此, 在目前关于法律逻辑的研究中我们应该允许将辩证逻辑普通逻辑、数理逻辑等运用于法律的各种尝试。当然, 由于逻辑学的发展趋势是现代逻辑即数理逻辑, 由于科学的发展趋势是定量化与形式化。因此, 我们关于法律逻辑研究的最终目标应该是用现代逻辑为工具来研究法律中的逻辑问题, 形成关于法律逻辑的逻辑演算系统。法律逻辑作为一门应用逻辑,它的研究应该是有层次的, 这个层次是由“应用逻辑”与“逻辑的应用”的区别而决定的“逻辑的应用”强调的是“应用”,而“应用逻辑”的主体是“逻辑”,因此,只要是将逻辑原理不管是系统的还是零散的传统的还是现代的应用于某一学科,便可谓之“ 逻辑的应用”但应用逻辑则不同,除了要求将逻辑应用于某一领域或学科,还要求这种应用是系统的、具有逻辑科学性质。所以,“逻辑的应用”是“应用逻辑”的初级阶段,“应用逻辑”则是“逻辑的应用”的最终目标。从这一区分出发,法律逻辑的研究也包括两个层次逻辑在法律中的应用与系统化的法律逻辑。前者是低层次的只要是将逻辑知识应用于法律,均可谓之逻辑在法律中的应用,后者则是高层次的在低层次应用的基础上,以现代逻辑为工具,形成系统的严格的“关于法律的逻辑”。

参考文献:

[1]雍琦主编.法律逻样基础[M].四川省社科院出版社,1996:1.

第3篇

【关键词】行政处分 民事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规定功能的法概念

一、问题与进路

在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法律行为( rechtgeschaefte )是与法定主义体系相并列的独特的设权行为规则。作为观念抽象,它以系统完备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学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学说中令人瞩目的领域。它被誉为“民法规则理论化之象征”、“民法学辉煌的成就(the proudest achievement)”, 1其实际影响已远远超出了民法自身的范围,而达至于行政法。Www.133229.cOM在德国行政法上,深受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影响的是行政处分(verwaltungsakt)概念,2这个产生于自由主义法治国背景下法概念一直是传统行政法的核心概念。3在法律技术层面上,民事法律行为对行政处分概念的塑型、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核心要素被行政处分所吸收,行政处分因而被称为“行政法律行为”,4到上个世纪60、70年代行政处分概念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分殊最终形成行政法上别具特色的“法的行为”( rechtsakt)概念,以及在晚近“基本法时代”、“行政国家”的背景下,行政处分概念又发生向传统民事法律行为回归等新趋势——在行政处分概念的发展、演化脉络中,民事法律行为的影响可谓若影随行。

深受德国行政法影响的中国大陆行政法亦设置了在功能上类似于行政处分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但是,由于对德国行政法上行政处分概念之形成、发展脉络以及其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传承关系的缺乏了解,大陆行政法在借鉴行政处分概念以建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过程中,呈现出一种“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混沌状态。许多学者往往从各自所欲的立场出发,“创造、发明”形式各异的法律行为理论、行政行为理论,忽视了对学术传统的继受。例如,有学者认为,“从法学基本理论上讲,行为一旦受法律调整,它就能产生法律效果,它就应是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所以,行政机关的行为只要受法律调整,具有法律意义,都是行政法律行为5。这种观点完全否弃了滥觞于罗马法的法律行为传统,将所有受到法律拘束的行为均纳入法律行为的范畴,亦否定了在当下行政法理论和实务中发挥支柱功能的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对理论和实务均无益处。6本文的目的在于梳理一个学术脉络——就行政处分与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后者对前者形成、发展之影响,以及晚近行政处分概念向传统民事法律行为回归等发展趋势作一个梳理与评述,以期对国内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相关研究产生一些“正本清源”的作用。

在方法上,本文将从法学方法论意义上概念与原则的关系之角度展开分析与评述。从法体系的角度观察,无论是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还是行政处分概念,它们分别是民法体系、行政法体系中“规定功能的法概念”。所谓“规定功能的法概念”,是指介于法的“内部体系”(法律原则构成的“开放体系”)与法的“外部体系”(抽象概念、类型构成的操作性体系)之间的“联系桥梁”,7它们是具有“目的性”和“技术性”功能双重属性的概念。就其“目的性”功能而言,它们并非为了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涵摄”而建构,而是为了实现特定法律原则的功能,将其内容或价值包含并与之形成“意义关联”,8在适用过程中如有疑义,则应“回归”到它所包含的法律评价(法律原则)以取得符合规范目的的答案。其“技术性”功能则体现为以“建构类型”9的方法,在法的“外部体系”中进一步具体化为富有操作意义的“技术性”概念。在这个层面上,它们是法律体系中纯粹的“技术性装置”,本身是“价值中立”的。它们在不同的法律领域所发挥的“技术性”功能,受制于它们与法律原则之间发生的意义关联。因此,作为“规定功能概念”的法律行为,可以在民法领域中成为实现“私法自治”原则的手段,也可以在行政法领域中实现“依法行政”等上位原则所蕴涵的价值。随着部门法的发展,法律原则可能产生新的价值导向,并与“规定功能法概念”之间形成某种新的意义关联,这个概念所发挥的技术性功能也会随之作出调整。

二、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处分概念之建构及其正当性

在奥托.麦耶的大作《德国行政法》中,行政处分(verwaltungsakt)概念首次被界定为:“行政机关于个别事件中,规定何者为法,而对人民所为具有公权力之宣示”。10这一概念的形成标志着行政法学获得学术上的真正自恰性,从规范性研究(正当性研究)与描述性研究两方面脱离了国法学、行政学的“樊篱”,为纯粹“法学方法”(die juristische methode)在行政法上的运用提供了契机。在政府被定位为“守夜人”的自由法治国阶段,行政法的绝对原则乃“依法行政”原则,它要求从规范性依据、运作结果等方面对行政权实施控制。由于政府职能较为简单,行政活动的方式也极为单一,行政处分被认为是当时国家行政最主要、最明显的活动方式。因此,行政处分概念成为承载“依法行政”原则之功能的最佳选择。11这个原则要求行政处分必须成为“合法律性与合目的性”的国家活动。此外,行政处分还必须是一个高度“形式化”、蕴涵“技术化”可能性的概念,以显示处于初创时期的行政法学不同于行政学、管理学、国法学等学科对行政活动的认识,并以行政处分概念为主干建构一套与民法体系相对应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12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深受理性主义法学和潘德克顿法学影响的民法学已斑斓成熟。在此背景之下,德国的行政法学者借助经典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来构建行政处分概念。

1910年柯俄曼(kormann)发表的《国家法律行为之制度》一书,标志着行政处分理论的成熟,他引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法效意思表示观念,将私法行为与事实行为,以及公证、通知等准法律行为排除在行政处分之外,而仅视国家机关、公共团体所为具有法效意思的行为,为固有的行政处分。柯俄曼认为,行政处分是富有法律行为性质的国家行为,这种国家机关的法律行为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原则上并无差异。国家机关的行为属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或公法上的法律行为原则上并差异,仅视其是以私法上的权利主体或以公法上的权力主体而作意思表示为区分。但是柯俄曼将法院判决看作行政处分。柯俄曼的理论引起了众多德国学者的共鸣,其法效意思表示说奠定了传统德国行政法行政处分概念的基础。后来,学者f1elner在继承柯俄曼理论的前提下,将非行政机关所为之行为,如法院判决等排除于行政处分概念之外,使行政处分概念在学理上基本成型。13德国行政法上传统的行政处分概念之建构即以此为基点,完全照搬民法上的“法效意思说”。鉴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大多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面决定,德国行政法模仿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之定义,将行政处分界定为,依行政机关单方之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处分亦被认为是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14按照这个理论,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则被定义为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如行政机关报工作人员在执行人务过程中殴打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并不是依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而生,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因此系事实行为。再如,所有的行政执行行为(包括强制执行),其法律效果皆由前一个行政处分而生(执行的依据),执行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依据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因此,行政执行行为是事实行为。另外,还存在着行政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分类,准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也由法律直接规定,但在准法律行为中,也有行政机关的表意,只是这种表意是效果意思以外的行政机关的意思、认识判断等表示作为(即不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因此准法律行为又称为观念表示行为。行政法上的观念表示行为大致上包括警告、劝告、确认、证明、通知、受理等形式。15

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法效意思”建构的行政处分概念基本上可以满足自由法治国时期“依法行政”原则功能的实现。首先,作为“规定功能法概念”的行政处分概念在行政法“外部体系”中,通过“类型建构”进一步区分为各种行政处分的“具体类型”(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形成一系列具有明确构成要件和法效果的“技术性概念”,从而便于对行政权实施控制和监管。另一方面,传统行政法上“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权的控制要点在于“事后控制”——即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权的运作结果进行司法审查,因此,作为行政权主要运作方式的行政处分便成为了进入行政诉讼 “通道”的功能性概念,行政诉讼的主要任务在于审查行政处分的合法性。为了尽可能地实现这一功能,运用“推定式拟制”等法律技术的对行政处分概念的涵盖范围作扩张性的解释以扩大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也是传统行政处分概念的重要特征。所谓“推定式拟制”,是指那些“当事人并未有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并不明确的案型,基于规范上的要求,拟制有某种意思表示之存在;或将不明确之意思表示,拟制为有特定之内容”,这种技术具有“不得以反证推翻之推定”的性质。16“推定式拟制”主要针对“行政不作为”之案型,若行政相对人依法请求行政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或许可其从事某行为,行政机关保持缄默或不予答复,如果按照意思表示理论解释,则行政机关并未作出行政处分,对这种“不作为”行政相对人不得提起诉讼救济,实与“依法行政”原则之规范宗旨不符。因此,在这类案型中,行政机关未明确作出意思表示被拟制为作出了否定性的意思表示,行政处分因被拟制而成立。17

然而,行政处分概念的建构却遭到了一些德国学者的反对和质疑。按照民法学的通说,法律行为乃民法领域实践“私法自治”原则的主要手段。18“私法自治”是民法体系中高位阶的根本性原则,其主要精神在于“个人自主”和“自我负责”。19为了实现“私法自治”原则的功能,立法者通过法律行为赋予行为人以意思表示创设、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并在民法“外部体系”中建构类型化的契约以及遗嘱、婚姻等与法定主义体系相并列的设权行为规则(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形成了民法体系化之主干。魏玛时代的著名公法学家jellinek(耶里内克)就以此为依据,反对将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等同于公权力的意思表示。他认为,以民法上的营利业务(geschaeft)20来说明行使公权力并不妥当,尤其质疑将警察处理、征收处理与征税处理等视为法律行为。此后一直有学者反对以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来说明公法上的行政处分。21其中最为著名的当属民法学者werner flume(弗卢梅)的观点,他认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通常需要复数的法律行为共同作用而形成,而公法上的法律关系通常都是通过单方行为而形成,因此行政处分并非(民法上所称的)法律行为;民法上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体现,而行政处分形成的法律关系通常是单方要求相对人必须接受,其正当性直接来自于法律而非私人意思,并且需要遵循依法行政原则;行政处分虽然也与民法上法律行为一样具有目的指向性,但这是法律的要求,而非受制于行政的意思要素(willensmoment)。当具备一定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存在时,公务员即应作出一定行政处理,其在此并无创造性以及合乎自我意思的形成空间;行政机关的主观要素有时也具有重要性,例如在行政机关具有裁量空间时。但这与民法上法律行为中的自我决定仍有不同。因为行政裁量并非自由裁量,尽管在裁量范围内公务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但必须进行合义务的裁量并要以实现公益为目的,否则将构成裁量瑕疵。22

尽管遭受强烈质疑,但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处分概念仍然为学界和实务所接受。在司法实务中,德国以及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制度均形成了与行政处分相适应的诉讼类型。例如,在一般情况下,对违法的行政处分适用“撤销诉讼”,撤销即含有“撤销因意思表示所生之法律效力”之意;对于因行政机关不作为“拟制”而成的行政处分,适用“请求处分诉讼”;认为行政处分无效则适用“确认诉讼”;23

从现代法律方法的角度考察,早年德国学者引介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理论创设行政处分概念,以之作为行政法体系化的核心概念,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在司法实务上均具有正当性和自恰性。民法领域中作为“私法自治”手段的法律行为,乃是“规定功能法概念”的“目的性”特征的表现。在“私法自治”原则的引领下,法律行为可以在法的“外部体系”中层层递进为契约类型、婚姻、遗嘱等各种具体的、可辨识的法律行为,为人的“工具理性”行为、个人的自由发展和自我决定赋予法律上的意义和保障,进而成为实现“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工具。24但如果过于强调这一点则可能忽视了法律行为“价值中立”的“技术性”功能。法律行为“技术性功能”的本质在于授予行为人 “能力”或“权力”,行为人因而可以为自己或他人创设某种法律地位。在这个意义上,并不涉及任何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因素,法律行为仅仅是一种法律调整技术,目的在于弥补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不足,25它与“私法自治”并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以概念的精确分析见长的分析实证法学(analytical positivism jurisprudence)对此有着清晰的论述。

在美国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hohfeld)的权利的法律关系理论中,法律行为在逻辑上属于“power----liability”之法律关系,他认为,所谓power就是指a与b之间存在一种法律关系,a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a与b或b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liability就是指b应当承受a通过自己行为所创设的a与b之间或b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这种power被授予政府官员时,它是公法性质的权力,但它也可以是私法性质的,在私法领域,决定他人法律关系的power通常称为“authority”,而决定自己的法律关系的权力通常称为“capacity”。政府官员的所谓“权力”,其本质就是政府官员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创设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霍菲尔德认为,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变化可以由两种事实产生:一是为人的意志所不能控制的事实,二是为人的意志所能控制的事实。而power就是通过第二种事实来实现的。26在法律规范层面上, power就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一代宗师哈特的规则理论则更为清晰地阐释了法律行为的这一特征。哈特认为,设定义务只是法律的任务之一,法律的另一个任务在于赋予“权力”,它使得人们能够在某些情况下自愿地实现法律关系的变化。哈特从而将法律规则分为设定义务的规则(第一性规则)与授权的规则(第二性规定)。前者是法律直接以“命令性语句”规定人们必须干什么、不得干什么;后者是法律并不直接规定,而是授权人们通过自己的意愿创设规则。27当“第一性规则”(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无法将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和技术环节作充分的详细概括时,法律便以“第二性规则”授权人们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实现法律关系具体内容的确定化。因而,作为“第二性规则”重要机制的法律行为就起到了弥补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不足的功能。应该看到,法律所授予的“权力”(法律行为)不仅有私人性质的,也有公共或官方性质的,“这种权力在司法、立法和行政这三个部门到处可见。”28

就行政法而言,“依法行政”基本原则决定了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重要地位,但这并不能否定法律行为(授权主义)调整方式在行政法上的自恰性。“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监管并不意味着行政权运作的机械和僵化。行政关系的变动不拘、驳杂多样使得法律不可能对所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法定主义方式无法使所有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这就为法律行为制度发挥作用留下了空间。行政处分(行政法律行为)在此起到了“桥梁”或“中介”作用,它通过行政权力的作用将抽象的、一般的行政法规范确定为特定个案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行政权的作用则是通过“意思表示”创设法律效果,“意思表示”意味着“选择空间”的存在。在行政法上,行政权力意思表示的“选择空间”被称为行政裁量。裁量的本意是判断、决定过程中的自主性(autonomy)。当然,行政裁量并非“自由裁量”,其自主性远不如体现“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行政”原则所包含的“权力行使之比例原则”对行政机关裁量选择(意思表示)作出了严格的控制,它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作出意思表示(裁量选择)时,不得背离决定的目的、不得考虑不相关的因素、不得违反可行性原则、不得违反均衡原则、不得违反平等对待原则、不得违反惯例原则等,否则将构成裁量瑕疵,29但这并不能全盘否定行政机关“意思表示”形成法律效果的“创造空间”。正如台湾学者翁岳生所言,“裁量乃裁度推量之意”,虽然它“不是随意的,而是有其准据和目标,因此和毫无准则限制之恣意不同”,但“行政裁量之斟酌衡量亦不受呆板之逻辑法则之约束,而在国家行政目的之大前提下,得有较大意思活动之自由。”30正是这种“意思活动的自由”使得行政处分所创设的法律效果并非单纯地依据法律,而是由其根据个案的情形选择、判断所定。

如果说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体现了民法“个人自治”的精神,那么,行政法上公权力的意思表示体现的则是“他治”,31即法律承认行政机关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律的范围内)单方面地为他人设定权利义务,用麦耶的话来说,是行政机关“在个案中规定何者为法之宣示”。这就是作为“规定功能法概念”的法律行为,在行政法上表现出的与民法法律行为迥然不同的“目的性”特征。

三、行政处分概念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分殊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加强人权保障的呼声日高,欧陆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出现了“打开诉讼之门”、扩大人民诉权的发展趋势。但当时西德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均以行政处分作为进入“行政诉讼通道”的前提条件。经由民法上的“意思表示”锤炼而成的行政处分概念尽管十分精致,但其涵盖的范围却十分有限。按照传统的行政处分(法律行为)理论,行政法上所有的执行性行为均属事实行为,32即使是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这类极易侵害人民权益的行为亦被视为是事实行为而不得提起诉讼。而包含行政机关意思、认识判断等表示作用的准法律行为,由于其法律效果非依意思表示产生也被排除于诉讼范围之外。行政处分概念仅指依照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大量的不含有意思表示作用,但实际上对人民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活动,人民均不得对之提起诉讼,司法权亦不得予以审查,这种状态显然与新形势下“依法行政”原则、“人权保障”原则的要求相悖离。

在这个背景下,对传统行政处分概念的批判逐渐成为潮流。上个世纪 60、70年代,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以及司法实务界出现了拒绝采纳传统学说的趋势,同时尝试对这个“规定功能法概念”之“技术性”功能作出调整,进而形成了新的有关行政处分之理论。台湾学者称其为“客观意思”说。33该学说认为,“法律行为之行政行为,并非完全依表意人之意思为凭,而常须受表示于外部之客观形态或法令支配。”因此,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皆应依其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果为断”,34是否于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为准。这种行政处分理论基本上否定了援引自民事法律行为的“法效意思表示”,全然不顾行政机关行为的主观意图,而仅以行为客观上的拘束、规制效果为判断标准。以传统理论标准划分出来的事实行为或是准法律行为,只要在客观上对特定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直接规制或拘束,即可视为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法律行为(行政处分),从而极大地扩张了行政处分的适用范围,拓展了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通道”。这种理论上的变化,可以视为作为“规定功能概念”之法律行为,在“依法行政”原则要求强化司法审查的价值导向下所作出的调适。

值得玩味的是,尽管新的行政法律行为理论已与行政机关的“内心意思”无所关联,但并未完全截断行政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衔接,新的理论被称为“客观意思”。“客观”一词在语义上具有“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之涵义,而“意思”一词是指人的“内心意愿”。35 “客观”与“意思”的组合在语义上看似矛盾,实际上意味着“意思推定”的作用,即凭行政机关外在的客观的行为效果推定出其主观的意思表示。新的行政法律行为理论认为,并非在每一个行政法律行为中,均有行政机关意思表示的作用,如传统理论认为是事实行为的行政活动,只要在客观上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了拘束,即认为是行政处分,这种行为并非依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而此时仍然运用了“推定式拟制”的法律技术,即使行为人“无此类意思时亦被当作意思表示处理”。因此,“客观意思”在很大程度上是拟制的意思表示,传统理论中的事实行为、准法律行为只要在客观上产生了法律效果,即被拟制为法律行为。按照这个理论,“客观意思”有可能成为行政法上特有的“意思表示”理论,它将行政法律行为与民法上经典法律行为理论在形式上有机地联系起来。但是两者之间形式的联系并不能掩盖其实质的不同,因此,为了避免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之概念相混淆,德国学者将行政法上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称为rechtsakt,有台湾学者将之译为“法的行为”。36

从“法效意思表示”转变为“客观意思”的行政法律行为,其适用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张,也导致行政处分概念与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分殊。正如一位台湾学者所言,按照“客观意思”认定行政处分(法律行为或法的行为)的存在“着重只是法律效果的有无,至若实际行为态样是直接出自人力的文书、标志、符号、口头、手势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乃至非直接由人力,而系由号志与电脑等自动化装置作成的表示,在所不问。”37

由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深厚影响,新的理论并未被学界所一致认同。但它在司法实务上却产生了重大的反响。1976年制定的德国现行《联邦行政程序法》对行政处分所作的定义是:“行政机关在公法领域中,为规制个别事件,以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所作的各种处置、决定或其他公法措施。”这一定义强调了行政处分的“规制”(regulate)效力,并且以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并不要求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机制——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我国台湾地区于90年代制定的“行政程序法”、“诉愿法”对行政处分的定义也强调其“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特征,并未采用“法效意思”说。38在德国行政法院、台湾地区“行政法院”的历年判例中,这种以“客观意思”为基础的行政处分概念亦得到了认同。39总之,扩张以后的行政处分概念虽然构成了对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离经叛道”,但在“技术性”功能上因应了“依法行政”原则加强司法审查、扩大人民诉权的要求。

我国大陆行政法学界虽未明确提出行政法律行为的建构理论,但在具体行政行为这个与行政处分有着类似功能的概念建构中,理论与实务均有意或无意地接受了“客观意思”说,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这类行为并不一定都依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但在客观上均能产生法律产果,因此将其视为具体行政行为。40但是,如果我们在不了解“客观意思”说与民事法律行为源流关系的前提下,仍然将具体行政行为定位为“行政法律行为”的话,就产生了理论上的混淆,从而在界定行政法上事实行为等问题时进一步陷入理论上的“乱麻”。不幸的是,这种混乱的局面已成为当下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之现状。我国行政法学的主流学说一般都将具体行政行为定位为“法律行为”,强调其对外产生法律效果而不援用“法效意思表示”,这一做法与“客观意思”说趋于一致。但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具体阐释时,41或者界定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时,又会引用“意思表示”概念。这种前后矛盾的根源在于对行政法律行为学说史的忽视。

四、行政处分向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回归及其新趋势

如果说行政处分概念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分殊乃是为了适应实践“依法行政”原则所不得不作出的调整,那么,随着基本法时代人权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在现代行政国家(administrative state)的语境下政府职能的多样化、行政活动的变化万端,以行政处分为核心概念建构的传统行政法体系则遭遇了空前的挑战,42行政处分概念在行政法上的架构和功能也面临着更大的变数。

首先,在行政诉讼法上,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行政诉讼制度普遍确立了“除宪法争议以外的一切公法争议”的受案范围。43行政诉讼程序不再以行政处分为“通道”,受案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张,行政处分只是影响诉讼类型而不涉及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为扩大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而建构的“客观意思”之行政处分已无存在必要。

其次,在现代行政国家,国家行政事务的重心已从传统的“干预行政”、“高权行政”转向“计划给付”和“要求行政”(forderungsverwaltung)。在德国,要求国家积极实施社会福利、追求实质正义的“社会法治国”之宪法原则亦逐渐成为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国家行政事务重心的改变,必然引起行政活动方式的转变。行政活动形式除了行政处分等传统的公法手段外,还要求利用私法方式平衡、直接控制与间接影响相配合等。契约式协商、信息和指示等新的行政活动形式越来越占据显著的地位。44显然,行政处分在行政法中的核心概念地位受到了挑战。

另外,行政处分的“静态”和“缺乏弹性”之特征使得它在很多情形中已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变动不拘、驳杂多样的行政现象。传统的行政处分方式主要关注行政过程的终点,对行政权运行的结果实施控制。但现代行政必须面对各种高度技术性的事项和不确定性的风险,这要求行政机关在整个行政过程中为了实现某一特定政策目标,必须进行环环相扣的不同行政活动形式的链接与耦合,将政策、政治和法律都作为自己的考察变量,对行政过程中的实体性因素予以分析和判断。45传统的行政处分活动方式只是“静态”地将法律看作是一个预设的常量,缺乏时间和空间的视角。另外,行政处分以行政机关单方面创设法律效果为特征,这种法律效果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但随着时间的经过,行政关系的复杂性和动态性特征往往使得行政处分的法律效果达不到预期的目的。行政处分实际上具有相当的“僵硬性”。

在 “基本法时代”、“行政国家”的背景下,以行政处分为支柱的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已显得捉襟见肘。关注行政过程、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政策考量、风险规制等实体性因素成为近来行政法学研究的潮流。尽管这些新的研究动向尚未从根本上颠覆传统行政法的理论架构,但在行政法教义学中作为“规定功能法概念”的行政处分亦应作出“技术性”调整,力求在法拘束的明确性(依法行政原则)与法适应性(社会法治国原则追求实质正义的要求)之间作出平衡,以克服传统行政作用方式的“僵硬性”。

近年来,在德国以及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上,以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来定位行政处分概念成为新的趋势,行政处分概念又回归到民事法律行为“法效意思表示”理论。正如德国学者毛雷尔所言:在基本法时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超过了行政处分的范围,因此应更多考虑概念本身的逻辑性,46导致行政处分向传统理论回归的重要原因乃是由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基于扩大诉讼救济范围之功能主义考量而建构的“客观意思”说已无用武之地,用“法效意思”解释行政处分可以和根深蒂固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保持一致,从而避免与传统理论“离经叛道”产生的理论风险。在司法实务上,亦倾向于用“意思表示”来解释实定法上的行政处分概念,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上行政处分定义中的“规制”被解释为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规制的实质即为意思表示,只有通过引入规制或者意思表示的要素,才能将行政处分与行政上的事实行为(realakte)区分开来。47用传统理论来解释行政处分概念将引起行政处分涵盖范围的缩小,这与实体法上行政活动方式多元化、行政处分已失去昔日绝对核心概念之地位不无关系。

另外,为赋予行政处分概念“弹性”和“适应性”,将原来作为最终决定的行政处分予以“分节化”、“时间序列化”,灵活运用行政处分的附款成为新近的制度设置。例如,利用“部分决定”或“预备许可”制度,使一个完整的行政处分得以多阶段化,以应对事实变化的可能性以及行政规划、行政相对人生活安排的连续性要求。这种制度设计创设了具有变化潜能的行政处分的中间形态,从而提高了行政处分的“适应性”。而灵活运用行政处分的附款,允许行政机关事后修正、更新行政处分则使行政处分获得“弹性”。总之,晚近出现的各种行政处分新的制度设计,尤其是行政处分中间形态的精致化,一方面试图克服传统行政处分可能衍生的僵化问题,另一方面又可以保持行政处分所具有的促成法的安定性、类型化等重要功能。

第4篇

论民事法律行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意义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学理论的一项基本内容,它是联结权利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这三大民法理论的纽带;是客观权利义务向主观权利义务跨越的桥梁;是法制度向法现实转化的接口。民事法律行为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人们应商品经济发展规范化、简约化的要求,而对纷繁复杂的各种具体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进行的抽象和概括。可以说每一项民法基本精神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建立,无一不依赖于民事法律行为作用的发挥。所以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历史沿革,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起源于德国法学家贺古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法律行为原有意义含有合法性。既为合法表意行为,这在逻辑上显然存在着矛盾,于是引起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的争论,学说理论莫衷一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在立法上,一方面肯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专指合法行为,一方面特创“民事行为”这一新概念,从而结束了争论。《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虽然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理论上的矛盾,但从另外的角度,又制造了新的矛盾和混乱,使民法学理论处于潜在的困境之中。

第一,在理论上,引起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导致民法学理论整体上的不协调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一规定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产生了冲突。例如: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合同也是合同,也应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无效合同却是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同样在婚姻关系中存在“无效婚姻”,在继承关系中存在“无效遗嘱”等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来法律行为是从合同、遗嘱、婚姻等行为中抽象出来的概念,理应反映它们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从逻辑学上讲,其外延应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所以仅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违反了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其次,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法理学认为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并不仅指合法行为。因而,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在整个法学系统中也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再次,民事行为的独创,由于《民法通则》未作明文规定,使得人们在对其含义的理解上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本文由收集整理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属概念;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或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甚至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统率民法上所有行为的总概念”,从而造成对民事法律事实理论内部结构认识上的混乱。

以上看法实际上也恰恰反映了立法者内心的矛盾心态:一方面引进了“民事行为”概念,概括一切合法、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另一方面又不舍得放弃民事法律行为的统率性,因为它具有很丰富的历史传统和对所有意思自治领域民事活动强大的示范力量。同时这也向我们的民法学研究工作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今后对于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行为的一般模式研究,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民事行为的角度出发?

第二,在立法价值上,没有必要独创一个民事行为

首先,分析《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我们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那么我们完全可以用合法有

效的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个分类概念来取代民事法律行为。正如人可以分为正常人和病人,却没有必要将正常人用一个莫名其妙的概念,来代替“正常人”概念,然而用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代价来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却也并非我们的本意。

其次,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是存在争论的,有的学者早已指出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如:“法律行为,是权利主体所从事的,旨在规定、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法律行为,指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由此可见,为了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学者们并未仅仅把眼光局限于“法律行为是合法表意行为”上来考虑独创一个新的概念,而开始考虑“合法性”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地位了。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区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认为合法性只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6]。按照这一思路,我们完全可以将民事法律行为划分为成立和生效两个阶段,将合法性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中剔除,从而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实际上,《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行为,只不过是包括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状态的换种说法而已。至此可见,我们完全没有必要特别地创立“民事行为”这一新概念。而应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进行重新改造,取消其合法性。

总之,每一项民法基本精神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建立,无一不依赖于民事法律行为作用的发挥。所以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第5篇

关键词:唯物辩证法法律文化方法

Abstract:As the method legal culture,is the diagnostic method deduction,an exceptional case.Understood this kind of relations,is helpful in the understanding law culture takes the methodology the function and the importance,also is helpful in enhances the legal culture research selfconsciousness and the level.

Keywords:Under the materialistic dialectics Law culture Method

关于法律文化,还有一个值得关注,但却多半被忽略了的视角,即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作为整体性的思维方法,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①法律现象是社会现象的一部分,并且在事实上是不可分割开来的,因此要在社会的背景里看法律:在社会现象中看法律现象,在文化中看法律文化;②法律现象是一整体,由这一整体构成了法律文化,而法律文化也因此是对法律现象整体的观照。这一观照指出了法律现象间是相互联系着的,决非零散的、彼此不相关联的存在。

法律文化作为思考法律问题、解释法律现象的方法,从本质上来说是唯物辩证法的、系统论的方法。法律文化概念的提出,在理论上,显然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也就是,是普遍地相互作用、影响、制约的,而系统,作为联系的一个特定的情况,是事物、现象间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各要素的相互匹配)(从内容上看,系统论是辩证法的具体化、细化。系统内各要素的联系,是辩证法所说联系的具体分类中的一个特别的类,特指事物间、事物内部诸要素之间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此,作为思想方式、方法的法律文化,从逻辑关系上看,是辩证法、系统论思想方式、方法的演绎,一个特例,故而在本质上也是整体性的思维方法。

从实践的角度,同样可以看到辩证法与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如果我们试图用唯物辩证法的方法去分析、理解、解释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的问题,比如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会相当自然地得出法律文化的概念:当我们试图了解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的时候,以法的产生和运行的过程为线索,逐一考察法律制度、法的概念解释及法律实现的过程和法律的调整机制,结果会发现,几乎所有的法律现象都会对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发生影响。法律制度,即使是良好的制度,也只是制度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制度的有效运行还取决于其它种种因素,包括: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信念、价值评价;人们是否了解法律、尊重并且愿意遵守法律;执行法律的人的素质,包括是否熟知法律、理解法的本质与精神、高尚的道德;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造成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但是同时,每一个因素又都不足以单独决定法律制度之能否有效运行。它们各有其功能和作用,又不是各自为政、互不相干。它们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共同地发挥作用,决定了法律制度能否有效地运行。对这一关系和现象,或者说,这一有机体加以描述和解释的,正是法律文化概念。这就是前面所说的,用唯物辩证法分析具体的法律问题会自然地到达法律文化的概念。如果有兴趣,可以找一些通行的法律文化概念解释看一下。

辩证法已经是历史悠久而成熟的理论,经过了许多大哲学家的探索、丰富与阐发,有着丰厚的内容与成就,作为成熟的理论,对法律文化研究可以起到指南的作用,提供分析与思考方法。辩证法、系统论的诸多原理,比如:联系的观点;系统内各要素有机联系的观点(不仅是相互作用,还有相互匹配);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的观点,对于了解法律文化,对于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的是很有助益的。了解了法律文化与辩证法的关系有助于提高法律文化研究的自觉性、目标的明确性:从宏观上看清楚法律文化研究的目的、作用、意义,更好地解释法律现象,解决法律问题。同时,有助于加深我们对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的认识,丰富其内容。

我们为什么可以以法律文化的名义,或者说,在法律文化的标题下谈法律传统、法律意识等等所有的法律问题,客观地说,就是因为诸种法律现象是一个相互联系着的,这个事实,是我们论述法律文化及其方法论作用的客观基础,由于这一基础的存在,才使得我们可以在整体中去讨论其中的各要素,使得我们可以构建起一个思想的背景,将具体的法律现象、法律问题,包括法律传统、法律意识、法律制度等等置于这一背景中加以考察,既看到其特殊的地位,又看到它们彼此之间、各自与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避免出现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沉浸在具体细节中而忘记了整体,甚至模糊了目标的问题。换一种说法,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方法就好象提供了一张法律现象之网,将所有的法律现象整合在了这面网上,使我们直观到、意识到法律现象的整体。法律文化概念有助于我们自觉审视法律的全貌。也有助于引导我们去探索法律现象是如何组织在一起的。从认识的过程看,首先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法律现象,将法律现象加以区分,逐一认识清楚,在认识到它们之间的内在的有机的相互联系之后,得出法律文化概念。这正是一个从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的辨证的认识过程。也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过程。

了解了法律文化作为思考的方式方法的含义、性质,了解了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与唯物辩证法的关系,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它的方法论意义:

法律文化首先是思想的方法。这一方法要求我们在试图理解、解释具体的法律问题、法律现象,比如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时,不能仅就制度言制度,或者,只是东鳞西爪地抓住某些要素,即使是非常重要、关键的要素,做出我们的解释、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而是必须要将所有围绕法律制度的产生、运行的各要素既看作各有其独立作用与功能,又相互关联、影响、作用、制约的有机整体,进而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这是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方法的意义与价值。

法律文化还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我们大声疾呼要实现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且大力推进这一进程的时候,一个严酷的事实是,有法不依成为随处可见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实现法治,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和集中地体现为如何实现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认识、了解了法律文化的方法论作用,这种方法的性质、内涵,我们就会知道,解决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该从何处人手,如何着手:彻底考察制度运行依赖于哪些条件,涉及到哪些因素,这就是我们的实际入手处。没有这样的意识,就会出现就制度论制度,就事论事,只注意到某些因素,而忽略了其他因素的问题。解决其他法律问题也是如此。没有任何的捷径可走。

第6篇

关键词:违法性/出罪根据/犯罪理论体系

    目前,与“违法性”有关的讨论成为中国刑法理论界的热点。但是,在笔者看来,有关的讨论之所以会存在很多争议和怀疑,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对“违法性”这个概念以及这个概念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有不清楚的认识。“违法性”这个概念在德国刑法理论(或者以德国刑法理论为渊源的刑法理论中,例如,在日本刑法理论中)、英美刑法理论和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都得到了使用。但是,在不同的理论体系中,这个概念的含义,不仅有相似之处,而且存在很大的区别。笔者认为,厘清刑法中“违法性”的概念及其在理论体系中的功能,对于促进中国刑法基本理论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违法性的概念

    对语言的理解,需要语境。对重要法律概念的理解,更需要一个恰当的上下文。因此,对“违法性”这个概念的考察,只能在其所产生的各国法律体系中进行考察。

    (一)德日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概念

    现代德国和日本的刑法理论,都使用“违法性”这个概念。日本刑法理论使用的“违法性”,虽然与德国理论有一些不同,但是,从这个词的词源上看,它是来自德语和德国刑法理论。

    在德国刑法理论中,“违法性”这个词的德文原文是Rechtswidrigkeit,它的字面含义是“违反法的”,①它的一般法律含义是“对抗法制度(die Rechtsordnung)的行为”所具有的性质。②在德国刑法理论语境下的“违法性”,具有两个重要的特点:一是,这里所说的法,不是指具体的法律条文,甚至不是指具体的哪一部法律,而是指整个法律制度或者全部有法律约束力的条文的整体;二是,与前一个特点紧密联系,这里的“违法性”必须是根据整个法律体系得出的整体性判断。在德国“违法性”概念中所说的“法(Recht)”,严格地说,指的不仅是制定法,而且还包括在长期实践中产生出来的习惯性规则。根据一些德国学者的意见,这些规则和规范还包括在各国法律制度中都存在的法律思想。③也就是说,德国刑法语境下的违法性,指的是根据在实际上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和非法律(自然法、习惯法)对一个具体行为所做出的正确性或者错误性评价。

    当然,在对具体行为进行违法性判断时,其根据本来应当是具体的,但是,在“违法性”中得出的评价,并不是为了指明这个具体行为所违反的规范,而是为了指明这个具体行为在符合具体刑事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否仍然具有从法秩序的整体方面进行判断之后可能得出的“正确”性质。Recht这个德语词,从字面上看,不仅具有“法”的意思,而且具有“正确”的意思。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在“违法性”这个阶段中得到“正确”评价的行为,就不需要进入下一个阶段的评价;只有不能得到“正确”评价的行为,才能进入下一阶段的评价。

    在日本刑法理论中,虽然学者们对“违法性”的表现和功能存在着许多争论,但是,在这个词的基本概念上仍然沿用德国理论的说法。从词源上看,日本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就是德国刑法理论中的Rechtswidrigkeit这个词。④日本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通常就是指行为违反法或者不被法所允许的性质。⑤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日本刑法理论一般也都把“违法性”中的“法”指向法秩序的整体。⑥虽然在理论中存在着对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的争论,但是,日本刑法理论中并没有人主张,对“违法性”仅仅应当从形式或者实质的一个方面进行考察,而完全不必进行另一个方面的考察。也就是说,在日本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中的“法”的含义,也不仅包括制定法而且包括伦理规范的整体;“违法性”的判断也是以符合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否具有正确性为理论任务的。

    (二)英美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概念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由于新近的理论发展,尤其是由于美国学者对德国刑法原理的比较性研究,使得中国学者可以清楚地看到英文表述与德文表述之间的关系:德文Rechtswidrigkeit这个概念,就是指英文中以“wrong”为词根的一些词,例如“wrongful”,“wrongfulness”,“wrongdoing”等。⑦在英文的法律词汇中,“wrong”⑧或者“wrongful”⑨的基本意思就是指具有“不公正或者不正义”的特征,与此相适应,“wrong”这个词所表达的意思,就不仅可能以法律规定为根据,而且可能以道德上的要求为根据,⑩当然,这种状态与英美法系中侵权法与刑法的密切关系有关。从基本意思上说,“wrong”指的是一个行为或者某种事件所具有的错误性。至于把“wrong”翻译成“违法性”(11)还是“错误”(12),则完全是在中文翻译上可以讨论的问题。

    (三)前苏联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概念

    在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由于犯罪实质概念的作用,违法性在相当一段时间里,并不被认为在犯罪的成立或者犯罪的概念上具有重要意义。在犯罪概念意义上,最早提出把违法性作为犯罪实质特征的前苏联刑法学者是杜尔曼诺夫。他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违反刑事法律的、有责任能力的和依法应受惩罚的作为或不作为。”(13)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在使用违法性或者刑事违法性这个概念时,主要是为了区分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按照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把它们分为刑事违法行为、违反纪律行为和行政过失行为”。(14)这样看来,前苏联刑法理论使用的违法性指的就是刑事违法性。

    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使用的“违法性”(пpотивоправность)这个词,意思是与法相矛盾或者相抵触的性质。(15)不过,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中的“法”所使用的Пpaво这个词根,虽然它的基本含义仍然是“法”、“权”、“权利”,(16)但是,如果把这个词放在前苏联主张犯罪实质概念、长期不采纳“罪刑法定原则”、允许类推的语境下来理解,就会有新的发现。在前苏联的法律词汇中,虽然这个“法”首先是指制定法与成文法意义上的刑法,但是,并不排除法律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的不成文法意义上的“法”。也就是说,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法与对错是不加区分的,在不主张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张类推的情况下,在认定犯罪时,甚至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也是进行入罪性适用的。Право也是一个整体!

    在苏维埃刑法分则的内容中,有的刑法学者可能在特定的语境下使用这个概念。例如,特拉伊宁在说明“表明违法性的特征”时,以《苏俄刑法典》第182条第4款为例:“没有按规定程序取得……许可,而制造……刀剑的……”,指出“在这种具体场合,违法性(未经许可)……正是与作为刑事责任的一般前提的违法性不同的那种违法性的具体形式。”(17)很明显,在这里,“违法性”虽然有一般和具体之分,但指的都是刑事违法性,也就是违反刑事法律的性质。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1979年以前的刑法教材常常不提犯罪具有违法性这一特征。这主要是因为当时我国只有刑事单行法规,没有刑法典,“很多犯罪的定罪判刑主要依据政策和实践经验的总结,因此,强调犯罪必须具有违反刑法的特征,不仅不符合实际,而且还可能束缚同犯罪进行斗争。”(18)在1979年刑法典通过之后,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同时是触犯刑法规定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因此,违法性也就是刑事违法性,就成为我国刑法界公认的犯罪特征。

    不过,我国刑法理论对于违反(虽然是在刑法中规定的)国家(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的行为性质,一般并不清楚地认定为是刑事违法性,而是一方面认定为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另一方面又把对这种规定的无认识或者错误认识,认定为“法律上的错误”。(19)在这一点上,我国刑法学者保留了一个不是违反刑法的“违反法律的性质”,虽然概念还不清晰,但是与前苏联的理论有所不同。

    (四)小结

    通过对以上这些概念的比较,可以得出以下一些结论:

    第一,关于“违法性”概念的根据。德日英美刑法理论对于“违法性”中的“法”,虽然在表述的清晰性上有区别,但是基本上都认为,“违法性”中的“法”指的不仅是刑法,而且包括其他法,其中,德国刑法理论明确指出要根据整个法律制度来对违法性作出评价。在前苏联和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基本上主张“违法性”就是“刑事违法性”,也就是说,“违法性”中的法指的就是刑法,尽管我国刑法理论在“刑法上的认识错误”部分,还使用了不清晰的“违反法律”的概念。简言之,在我们讨论的“违法性”这个语境下,“法(Recht)”和“法律(Gesetz)”在中文中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却涉及是否包括不成文法、有关的基本含义是什么等重大问题。

    第二,关于“违法性”概念的表述。由于根据的不同,为了叙述便利和准确表述,如果没有特别说明,下文使用的“违法性”是不包括“刑事违法性”的,也就是说,“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是有着重大区别的两个概念。中国刑法学者在“法律上的错误”项下保留的那个不清晰的“违反法律”所指向的内容,在本文中将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关于“违法性”概念的基本含义。“违法性”的基本含义是(由于违反整体法律制度而)无法得到具有正确性的评价,“刑事违法性”的基本含义是违反了刑事法律的规定。

    二、违法性概念的体系性功能

    对违法性概念的体系性功能进行考察,需要结合违法性的体系性位置来一并考虑。

    在前苏联和我国一般的刑法理论中,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具有内在的联系”,“凡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必然具有刑事违法性”。(20)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并列或者跟随关系,在前苏联和我国使用“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本质的刑法理论中,基本上得到了承认。在这个犯罪理论体系中,刑事违法性概念所起的作用,是与社会危害性一起,为刑法规定犯罪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供理论支持。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违法性的总则性理论位置还不清晰。英美学者不仅可能在立法阶段上使用违法性(更准确地说是行为所具有的错误性),用以论证刑事立法进行犯罪化的根据,(21)而且更普遍的是在司法阶段,在自我防卫和正当化根据部分中,使用违法性和与之相关的过错(fault)概念,来说明排除刑事责任的根据。与德国的理论体系相比较,英美刑法中的违法性概念虽然还没有获得“总则”性地位,但是,它所发挥的基本理论功能,在立法阶段是试图为规定犯罪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作出辅说明,在司法阶段是为说明排除刑事责任的根据服务的。

    在德国刑法理论中,违法性的理论位置在行为构成符合性(也被日本学者翻译为行为构成该当性)之后,在罪责之前,它的理论任务是说明一个行为在具有行为构成符合性之后,是否具有根据整体法制度可以得出的正确性判断,从而为罪责性评价提供前提。在这个理论位置和理论任务方面,困扰中国学者的问题主要是:

    第一,违法性概念与法益概念的关系

    违法性与法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理论位置和理论功能上都有很大的区别。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对法益的概念曾经存在过很大的争论,法益理论仍然“还属于刑法中最不精确地得到说明的基础问题”。(22)但是,如果人们把具有违法性的行为理解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危害”,(23)那么,法益就成为违法性概念指向的对象。如果人们同意把法益区分为先法性法益、宪法性法益和后刑法法益,(24)那么,我们就可以看到:后刑法法益,也就是在刑事立法规定之后在刑法中表现出来的那种法益,是为说明行为具有违法性的(形式和)内容服务的;而宪法性法益,也就是处于刑法之前但是位于宪法之后的法益,以及先法性法益,也就是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那种法益(如果我们承认的话),都可以成为“批评法理的”工具,用来测量已经写好的刑法,(25)也就是说,用来作为说明现行法律规定的恰当性以及作为排除刑事责任根据的基础。“实质违法性”的概念,只有在“一种法益的侵害或者危害,与规范共同生活的法律制度的目的相冲突时”,(26)才被提出来。应当注意,法益概念本身甚至法益受到侵害的具体事实和现象,并不当然说明“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本身。这里的思路是:不正确的行为会使法益受到侵害,但是,使法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并不绝对是不正确的!

  第二,违法性概念与行为构成符合性概念的关系

    在违法性和行为构成符合性这两个概念之间,虽然曾经有理论主张,行为构成符合性“不是独立的犯罪要素,其存在于违法性之中”,(27)但是,在现代主张区分违法性和行为构成符合性的理论中,这两个概念是有明显区别的。一个行为由于违反了一种法律禁令或者法定要求而在形式上成为违法时,虽然有可能将两者联系在一起,但是,违法性,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形式违法性,与行为构成符合性在体系性位置和体系性功能上仍然有着区别。形式违法性“只是在形式上表示该行为在法律上不被允许而已”,(28)而行为构成符合性仅仅指出了这个行为符合刑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符合刑法规定的性质还完全不涉及这个行为是否在法律上不被允许的问题!在这里的思路是:行为构成符合性说明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形式违法性说明的是“符合行为构成的、在实质性违法上不能通过排除不法的根据来包括的违法的行为”。由于脱离实质违法性的形式违法性在理论体系上的位置和功能上与行为构成符合性非常相近,并且,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之间本来应当存在的紧密联系,因此,现代德国刑法理论中有重要影响的理论已经认为:“这样一种概念的形成不仅是多余的,而且是误导性的”。(29)由于这个原因,笔者认为,单独研究违法性与行为构成符合性之间的关系,尤其是研究形式违法性的概念和功能,需要认真考虑其中的必要性和意义问题。

    第三,违法性概念与刑事违法性概念的关系

    如前所述,违法性在德日英美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基本含义是行为具有从法秩序看来的“不正确性”,也就是“错误性”,刑事违法性在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基本含义是“违反刑法性”。因此,两个概念在体系性位置和理论功能方面,都具有重大的区别。简言之,前者的思路是:在认定行为符合刑法规定之后,还必须进行对错判断,错的不一定有罪,对的一定无罪;后者的思路是: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就是错的,错的就是有罪的。

    第四,违法性概念的理论功能到底是什么

    在德国刑法理论中,违法性的理论位置是安排在行为构成符合性之后和罪责之前的。对一个行为的评价,只有在得出具有违法性的评价之后,才能进入下一阶段的考察(罪责问题),否则,刑事责任问题就被排除了。这就是说,在行为构成符合性之后安排的违法性,就为更严格地限制刑事责任提供了一个机会。虽然通过违法性考察的行为是具有违法性的,但是,这个概念的作用,主要表现在通过确认不具有不正确性来排除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违法性的理论功能是出罪性的。相比之下,刑事违法性不是一个单独的判断过程,严格地说,对于刑事违法性的符合性进行判断的过程,就是认定犯罪构成成立的过程,而“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违法性的理论功能是入罪性的。更准确地说,违法性是在确定了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要求这个基础上,进一步解决这个行为是否仍然具有错误性的问题;刑事违法性仅仅解决的是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问题,这个行为是否由于不具有错误性而应当被排除刑事责任的问题,在这个概念所存在的特定体系中,甚至主要的不是通过这个概念(而是通过社会危害性)来实现的!

    对于违法性的理论位置和理论功能,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总结:违法性处于行为构成符合性(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后的体系性地位,在入罪性考虑之后安排了出罪性考虑,使得犯罪的成立,不仅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要素,而且必须具备整体法律所否定的错误性,这种理论安排可以使对犯罪的设立性思考达到更加准确的程度。相比之下,刑事违法性的概念,先被认为是社会危害性所决定和派生的,后被认为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基础,(30)也就是说,它仅仅作为决定犯罪能否成立的特征之一,承担的主要是入罪的功能。由于刑事违法性一般不在“正当防卫”或者“排除犯罪性的行为”部分运用,因此,在刑事责任成立之后,不使用刑事违法性而直接使用社会危害性进行排除刑事责任的思维模式,在思路的简明清晰性和逻辑的一贯性方面,都有值得反思的地方。

    三、中国刑法理论对违法性概念的借鉴问题

    中国刑法理论对借鉴违法性概念表现了极大的兴趣。笔者也主张,中国刑法理论应当借鉴并采纳违法性的概念。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改善中国刑法的犯罪论体系;

    第二,确立更准确的关于成立犯罪的思维方式。

    在使用“刑事违法性”(其实是社会危害性)概念的体系中,从犯罪的成立条件来说,具有“简明易懂”和“比较容易地直接得到特定的意识形态观念的支持并为之服务”的特点,因此,这种体系“在革命胜利初期”,对于争取民众的支持是十分有利的。(31)危害社会的就是违法的,因而也就是有罪的!这个思路在什么是“危害社念”有(尤其是基于阶级性而取得的)基本共识的前提下,的确简单明了。然而,从犯罪的排除条件方面看来,使用刑事违法性的理论体系就不仅丧失了这种简单明了的特征,而且处于逻辑不清的处境之中。排除犯罪的条件是在犯罪成立之后进行考虑的,因为“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而排除犯罪的条件又没有包括在犯罪构成之中,因此,在犯罪已经构成的情况下去讨论犯罪的不构成(至少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是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不仅在理论上要使用同一个“社会危害性”概念,既进行入罪性评价,又进行出罪性评价,至少在形式上产生了那种既卖矛又卖盾的尴尬问题,而且导致实践中,在已经入罪的情况下再进行出罪性辩护面临重大的困难,刑法理论的发展所追求的克服司法任意的问题也难以避免。应当指出,在这个理论体系中,刑事违法性在排除犯罪的评价中基本上没有发挥什么重要作用,充其量是在防卫过当的情况下再次发挥入罪的法律根据的作用。在中国社会和中国刑法的语境下,这个思维方式和法律规定在起刑点比较高,也就是犯罪的危害性比较明显的情况下,还不容易暴露出特别严重的弱点,但是,在改革开放使中国进入高速发展期,整个国家进入“风险社会”,社会呼唤更严密的法律保护和刑法保护时,这个理论体系就难以处理用以往的观点看来比较细微、但是在今天又具有重大社会价值的那些问题了,例如,环境犯罪、腐败犯罪、金融犯罪、证券犯罪、犯罪、交通犯罪、食品卫生安全犯罪、生产安全犯罪,乃至轻微的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很明显,以刑事违法性概念为代表的思维方式已经明显难以满足社会的要求了。

    在使用违法性概念的体系中,犯罪的成立必须由两步(或者三步)组成,没有完成全部评价步骤,犯罪就不能成立。这样,虽然在第一步中考虑的行为构成符合性是以入罪性为基本特征的,但是,即使在符合行为构成的情况下,在这个理论体系中,入罪也是没有完成的。在违法性判断的过程中,符合行为构成的可以根据整体法律制度的要求进行判断而排除刑事责任。这里的思路是:符合刑法规定的不一定有罪,符合法律制度要求的一定无罪。这个思路虽然具有法律技术要求性高、结构比较复杂等不利于法治后进国家掌握的要素,但是也具有多方面的明显好处。一是整体理论体系比较合理,犯罪不仅必须具备刑法所规定的入罪条件,而且必须不具备法律制度所允许的出罪条件;二是思维方式比较合理,有利于实现准确的思考,违法性和行为构成符合性,乃至法益,都各有各的理论位置,各有各的理论功能;三是便于满足社会和法治的进步,面对日益增长的社会和个人对安全和自由的需要,完善的理论体系和准确的思维方式,有望为社会提供符合法治要求的刑法理论产品。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中国犯罪论体系的改革过程中,借鉴违法性的概念,通过逐步改革的步骤,改进现有的体系。在目前的阶段上,与违法性概念直接有关的改革有两个要点:一是明确犯罪构成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二是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部分改造成“正当化与免责”部分,并使之成为评价刑事责任的一部分,即犯罪的成立,不仅必须以犯罪构成的成立为条件,而且必须以没有正当化(或者免责)根据为条件。当然,这个改造任务的完成并不是这么简单的,还需要进行大量的研究工作。

    不过,在这个研究工作中,如何看待中国刑法理论应当使用的违法性概念的名称,以及如何看待违法性认识,是目前中国学者关心的紧迫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中国刑法理论应当使用的违法性名称,可以使用两个办法:一是直接使用德国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概念,就像现在使用的刑事违法性是来自前苏联的理论一样;二是改变名称,例如,改称错误性或者其他能够更准确说明Rechtswidrigkeit含义的译法。笔者认为,使用诸如形式违法性或者实质违法性的概念,或者仍然沿用刑事违法性的概念,由于其在原有体系中已有的确定意思,因此,用这种名至实不至的方法加以命名,很容易造成思维的混乱和交流的困难。

    在违法性认识方面,根据前面对违法性概念和功能的分析,笔者认为,中国刑法理论应当采取谨慎分析的态度。由于违法性的理论位置在行为构成符合性之后,并且,其基本理论功能是出罪性的,因此,违法性认识应当也是为出罪服务的。但是,由于违法性中指向的“法”所具有的广泛性,因此,在改造中国刑法理论的过程中,就应当顾及其中可能产生的影响。

    首先,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自己行为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性质认识错误,以及对自己的行为的对错性或者在整体法律制度上的评价的认识错误,在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中属于“对犯罪客体的认识错误”或者属于“对刑事违法性的认识错误”。(32)从国内外的研究看来,把这部分内容列入罪过的意识因素之中,要么“对于刑事责任的有无不发生作用”,(33)要么主张“不得以不知法律而无犯意或免除刑事责任”。因此,把这部分内容列入违法性认识的范畴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在理论上的意义也不明显。

    其次,对于在刑法中规定的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认识,例如,走私罪所要求的“海关法规”,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管理法规”等等,笔者曾经主张它们属于“表明这些犯罪的客观要件的重要事实”,(34)也就是说,在对这些非刑事法律和法规发生认识错误时,应当根据“对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来处理。中国刑法理论引入违法性概念,现有的犯罪构成的体系性位置和功能也有可能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这些非刑事法律法规的认识,是否应当根据德国刑法理论发展为“行为构成错误”和“禁止性错误”,则是有待研究的问题。不过,笔者认为,中国刑法理论不一定需要以这种进一步的发展为条件,来决定是否采纳违法性概念。

    总之,在采纳违法性概念之后的中国刑法理论,在犯罪论部分有望实现思维方式的根本改变,这就是:人罪的根据不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是行为属于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为什么被刑法所禁止以及这种禁止是否妥当的问题,则成为一个刑事立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而不再是入罪的根据问题);出罪的根据不是法益不受侵犯(不是以法益为根据),而是行为的无错误性(虽然侵犯了法益,但是不具有违法性),行为的无错误性根据不仅来自刑法和其他制定法,而且,在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来自非制定法,也就是说,来自整个法律制度可以作出的评价。相信人们会同意,这个思维方式会更有利于人权的保护,更有利于我国社会和个人的安全和自由的发展。

    注释:

    ①See Wahrig Deutsches Wrterbuch, 6. Auflage, Bertelsmann Lexikon Verlag.

    ②参见Creifelds,Rechtswrterbuch, 11. Auflage,C. H. Beck中的相关词条。

    ③同注②。

    ④参见[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页。

    ⑤同注①。

    ⑥参见[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175页。

    ⑦参见乔治·P·弗莱彻著:《刑法的基本概念》,王世洲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⑧See David M. Walker,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0.

    ⑨See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ition, Thomson/West, 2004.

    ⑩同注⑤,David M.Walker书。

    (11)同注④,弗莱彻书,第97页。

    (12)参见[英]戴维·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词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

    (13)[前苏]A·A·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著:《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2页。

    (14)[前苏]A·H·特拉伊宁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39页。

    (15)参见“БОЛЪШОЙ ТОЛОВЪЙ СЛОВАРЪ РУССОГО Я3ЪКА”,Санкт-пeтepбуpr,“НОРИНТ”,2000 r.(俄罗斯科学院,《大俄语详解词典》,2000年版)。

    (16)同注①。

    (17)[前苏]A·A·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著:《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67页。

    (18)参见杨春洗、甘雨沛、杨敦先、杨殿升著:《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89页。

    (19)例如,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8、173页;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20)杨春洗、甘雨沛、杨敦先、杨殿升著:《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89页、第33页。

    (21)参见Andrew Ashworth,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4th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至少参见第42页以下,在那里讨论了被犯罪化的行为是否只应当以道德为基础的问题。

    (22)[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以下,第26页。

    (23)李斯特语,参见前注③,第390页。

    (24)参见刘孝敏:“法益的体系性位置与功能”,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25)同注③,第391页以下。

    (26)同注③,第390页。

    (27)[日]曾根威彦著:《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页。

    (28)[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177页。

    (29)[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页。

    (30)参见肖扬主编:《中国新型法学》,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31)参见王世洲、刘孝敏:“关于中国刑法学理论体系起点问题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6期。

    (32)参见王世洲著:《从比较刑法到功能刑法》,长安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页以下。

第7篇

【关键词】公证价值 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 公证效益

一、公证价值的理论基石

法的价值,就当代中国法学理论而言,是80年代从西方法学作品中引进的一个概念。美国法学家拉斯威尔和麦克杜格尔首创一种政策法学,将权力、财富等价值作为法的目的,使人们尽可能广泛地分享价值。显然,他们是从“法律的目的”意义上使用“法律价值”概念的。

法律价值概念的多样性,主要是由这一概念内涵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价值是主客体之间需要与满足关系的产物。主体有人类整体、人类整体之下的群体以及人类个体三个层次;与之相适应,客体也包括与人类整体相对的外部世界(群体+个体+人以外的世界)、与人类群体相对的外部世界以及与人类个体相对的外部世界。构成价值的各个要素相互作用决定价值的生成,推动价值的变化,这是(哲学)价值规律的主要内容。影响价值变化的主要有主体需要、客体属性及实践三个要素。价值观念冲突的最终根源在于人类主体生存条件之差别和对立;直接根源则在于价值客体的差别和对立。本文认为,所谓公证的价值,是公证本身所固有的满足价值主体需要的属性,也是指公证基于其属性发挥其功能与作用的理想状态,它体现了公证对价值主体的某种效用,也反映了公证与价值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即“价值关系”。

由于从“公证价值属性”、“公证价值倾向”、“公证价值关系”等不同侧面揭示公证的价值概念,公证的价值概念内涵上可能有分歧。但本文认为,问题不在于仅仅统一“公证价值”的概念的内涵,而在于以法的价值理论为基础,探寻公证的价值。

二、公证的价值目标

公证的价值目标是国家与社会通过公证活动所追求的结果。价值的属性要求满足国家与社会的需求,而国家和社会的需求具有多种性,因此,公证的价值目标也具有多元性。本文认为,公证的价值目标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实现公证法律正义,这是公证的外在价值,保证公证结果的正确性;二是体现公证程序公证,这是公证的内在价值,突出公证程序的公平性;三是注意公证效益,这是公证的功利价值,强调公证的社会性。

三、公证的价值冲突

公证的价值目标是协调统一的。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三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作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一,公证法律正义是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的出发点和归宿。舍弃了公证的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便丧失了基本内核;其二,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公证效益的前提和保障。无视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法律正义,公证效益就失去了方向。其三,公证效益是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的要求和结果。没有了公证效益,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便失去了作用。但是,由于公证案件的复杂性程度加深,公证人员的认识能力有限,加之公证法律资源供给与需求的矛盾加重,公证的各项价值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并且有越演越烈的趋势。

四、公证价值的衡平原则

公证具有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多重价值目标。三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支持、相互渗透、相互作用,共同构成公证价值的目标体系。从公证理论上分析,三者是能够统一的,但从公证实践中分析,三者却又是难以统一。针对公证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必须建立一种合理考虑公众和个人利益的监督和平衡制度。”公证价值的衡平原则具体表现为:一是兼顾原则;二是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效益发生冲突时,应是坚持正义优先原则;三是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公证程序优先原则。

(一)兼顾原则。

兼顾原则是公证的三项价值目标兼容的原则,确保公证过程中既要追求公证法律正义,又要体现公证程序公正,还要考虑公证效益,三者相互依存,每一价值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的保障,公证法律正义是公证效益的核心,公证效益会促进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的实现。如使得公证人员能够集中人力、财力、物力资源解决疑难案件、复杂案件的公证法律正义和公证程序公正的问题。应该说,上门服务、限时服务,只是为了公证的实体公正和公证效益最大实现,并非意味公证实体公正与公证效益的剥离。

(二)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效益发生冲突时,坚持正义优先原则。

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效益发生冲突时,应将公证法律正义作为优先选择和实现的价值,只有在公证法律正义实现的前提下,才能谈得上提高公证效益。对公证效益价值的追求,不能妨碍公证法律正义的价值的实现。牺牲公证法律正义而片面追求公证效益,是本末倒置的做法,不能为提高公证效益而牺牲公证法律正义的实现,必须坚持公证法律正义为前提。

(三)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坚持公证程序公正优先原则。

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的保障,缺少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法律正义就不可能得以正确实现。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的源头,没有公证过程,则不会有公证结果,公证法律正义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从程序和公正的辩证关系分析,程序公正应当是优先的。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公证程序公正优先原则。

公证程序公正具有普遍的价值。公证程序公正与公证法律正义的冲突,实际上是一般程序与个案真实之间的矛盾。如在遗嘱公证过程中,虽然发现了一个可以证明真实的违法证据材料,但是,能否采用,就存在一个价值权衡问题。在这里,公证程序是普遍适用的,而该案中的真实是个别的,采用这个可以证明真实的违法证据或许可以客观反映个案的真实,但损害的却是公证程序整体的价值。如果仅仅为追求个案的真实而损害公证程序公正,那么公证程序公正也终将不复存在。因此,公证法律正义的实现不能牺牲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法律正义的实现是有前提的,即坚持公证程序公正为优先原则。

参考文献:

第8篇

[关键词] 高护生;医疗事故;举证倒置

[中图分类号] R195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4-4721(2014)03(b)-0161-03

随着医学知识的普及,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医疗护理行为责任越来越受到社会重视,护理工作是高奉献、高责任、高风险的特殊工作[1],作为即将走上工作岗位的高护生,学法、懂法、守法、用法迫在眉睫。本调查旨在了解高护生对基本医疗法律知识概念的认知情况,从而为提高高护生对法律的重视程度和自我防护意识提供科学指导。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择江西护理职业技术学院三年制大专护生100名,其中,在校高护生50名,临床实习护生50名,均为女生。

1.2 研究方法

制订统一的调查问卷,内容包括年级、性别、年龄等一般资料及10项选择题,每项选择题10分,共计100分,内容主要涉及医疗事故的概念及分级、举证倒置的概念及实行实践、护理差错与医疗事故概念的区分、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概念的区分以及对这方面知识的需求及来源情况。共发放调查问卷100份,回收率100%,有效率100%。

1.3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12.0统计学软件对相关数据进行分析,计数资料采用秩和检验及χ2检验,以P

2 结果

2.1 两组高护生对医疗法律知识答对率的比较

对两组高护生答对率进行秩和检验,uc=2.276>1.96,在校高护生与临床实习高护生对医疗法律知识的认识程度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表1 两组高护生医疗法律知识答对率的关系(n=100)

2.2 两组高护生有关医疗事故及举证倒置等法律知识知晓情况的比较

两组高护生在医疗事故概念及举证倒置实行时间等法律知识的知晓情况方面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表2)。

表2 两组高护生对医疗事故及举证倒置等法律知识的知晓情况(n=100)

2.3 两组高护生对医疗法律知识需求情况的比较

本次调查发现,认为非常需要医疗法律知识的高护生共35名,占总人数的35%;认为需要的高护生占58%;认为无所谓者占7%;无一人认为不需要(表3)。

表3 两组高护生对医疗法律知识需求情况的比较(n=100)

2.4 护生获得医疗法律知识的渠道

36名高护生通过课堂了解医疗法律知识,26名护生通过新闻、网络获得,30名高护生通过医院获得,其中,实习高护生为25名,占83.33%;8名护生的医疗法律知识来自家庭或社会。

3 讨论

3.1 相当部分高护生的医疗法律知识薄弱及意识欠缺与高校护理教育有关

本校高护生仅开设《法律基础知识》,而且《护理学基础》及《护理管理》中涉及的法律及医疗事故内容相对欠缺,所占课时数少且授课内容枯燥,因此学生掌握不牢固、记忆不深刻。本调查显示,17%的高护生不了解举证倒置的概念,而德国护理基础教育中设有《与职业有关的法律》《公民法》两门课程,总共140学时,占全部理论学时的5%[2],本校93%的高护生对医疗法律知识的需求强烈,因此,学校可聘请附属医院护理管理者开展有关医疗事故、举证倒置等法律知识的专题讲座,让护生了解护士的职责范围、患者的基本权利以及如何避免护理过失,杜绝医疗事故的发生[3]。当然,高护教育法学课程的不足与目前仍无一部完整的护理法规及较系统的可供高护生使用的法学课程专用教材有关[4]。

3.2 案例教学法应用于高护生医疗法律知识教育的可行性

本调查显示,83%的高护生了解举证倒置的概念,但仍有67%的高护生不完全明白医疗事故的概念,7%的高护生对医疗法律知识持无所谓态度。大多数护生认为单纯讲授法律知识枯燥无味,应该用真实的案例来讨论分析,让大家各自查阅资料后分组进行讨论。有文献报道,案例教学法在培养学生的创新型思维能力、自己解决实际问题能力、培养学生团队协助精神及学习兴趣等方面与传授式教学法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3]。案例教学法具有真实、生动、客观和针对性强等特点,便于理解及加深印象,如判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护士是否负责任等,通过真实案件中主人公发生的事件及处理结果,更能增强护生的职业责任感和法律意识。对于高护生来说,在其独立护理行为开始之前应了解自身行为的社会要求及社会规范,对护理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有必要的预见,以避免无意识违犯法规现象的出现[6]。

3.3 实习护生对医疗法律知识的总体了解程度较在校高护生好

高护生对于医疗法律知识的了解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与是否立足于临床实践,且与临床带教老师传授相关法律知识和应注意避免的方面有关[7]。带教老师在护生进入医院实习前应组织其学习出现医疗差错事故的原因及处理等相关法律知识,这样可让实习护生明确自己的职责,提升自身素质,这对于预防差错事故,防患于未然起着重要的作用[8]。

作为新时代的高护生,应自觉不断学习医疗法律知识,与时俱进,开拓创新[9-11]。同时,护生还应做到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前建立良好的职业形象,为护理事业的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 朱红娅,洪成波,孙一勤,等.国内护生证据意识研究的现状[J].护理研究,2009,23(11):3013-3015.

[2] 李敏,孙霞.护生实习中潜在的法律隐患及对策[J].当代护士·专科版,2010,24(11):193-194.

[3] 赵正慧,郑雪,罗婕,等.实习护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认知状况调查[J].护理学报,2009,16(10B):16-18.

[4] 樊桂莲,梁爽,张梅,等.新形势下护生在实习中期发生护理差错原因分析及对策[J].护理实践与研究,2008,5(8):109-110.

[5] 刘芷颖,曾丽芳.实习护生医疗法律知识认知程度及存在的法律风险调查[J].护理学报,2011,18(19):74-76.

[6] 陈莉军.实习护生法律意识调查分析[J].齐鲁护理杂志,2010,16(21):46-47.

[7] 张卫飞.护理风险管理教育在减少外科实习护生医疗差错及纠纷中的作用[J].中国高等医学教育,2012,22(7):44-45.

[8] 窦娟花,申洪娇.培养护生法律意识的重要性[J].现代医药卫生,2011,27(11):1754-1755.

[9] 莫碧娴.新形势下儿科如何开展临床带教工作[J].卫生职业教育,2011,24(8):103-104.

[10] 徐贵红,徐桂梅,潘莹.妇产科护生实习带教的影响因素及对策[J].中国医药科学,2012,2(7):137,151.

第9篇

 

库恩认为,一种理论独占重要地位的时侯,就成为范式。某种理论成为范式,必将对这个社会产生重大的影响。他同时认为,并不是所有的科学理论都是范式。一种理论成为范式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足以空前地吸引一批坚定的拥护者,使他们脱离科学活动的竞争模式。”二是“足以无限制地为重新组织的一批实践者留下有待解决的种种问题。”®根据库恩的范式理论,如果将民法解释学作为一门科学,那么,建构民法解释学的范式将使民法解释与民法解释学成为“科学共同体”©的内容,从而形成坚实的共识(consensus)。其中关键,就是如何实现民法解释学的范式,从而“为特定的连贯的科学研究的传统提供模型”®。本文以库恩的范式理论为视角,对我国民法解释学冀图达致的共识进行探讨,供方家批评指正。

 

一、民法解释:如何实现立法者的共识

 

在大规模立法时期,学者对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或者欠缺,可以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希望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立法的修改中能够予以采纳或参考。但在民事立法基本完成(民法典颁布之后),基于民法典的体系限制,不能动辄建议法律条文的修改。故而,民法解释就成为弥补法律规定的欠缺或者不完善之处的主要途径。事实上,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解释在法律适用中就成为必不可少的内容。川岛武宜说:“社会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因而我们也就必须不断地去提高法律技术的水平。”©其中的“法律技术”,指的就是司法技术,其实质为民法解释技术。可见,民法解释在法律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民法的解释是对既有法律文本的解释,因此可以说,立法在民法解释方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与作用。

 

(―)体系化的立法有利于更好地规范解释

 

在成文法国家,民法解释需要以立法为基础,忠实于立法的文本,否则就是解释权的滥用。但概念的科学、规则的合理与体系的一致,将有利于民法解释的顺利进行,而且有利于限制法官裁量权的发挥,所谓“法律解释空间的大小很大程度上都要受制于立法的选择”®,说的就是这个意思。

 

第一,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清晰,法官仅仅通过狭义解释就能实现立法目的,能够很好地限制法官的价值判断。法律概念不同于生活概念,每个概念具有内核与相应的边缘领域。所以,法律概念的文义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核心文义和边缘文义。狭义解释就是确定法律概念的核心文义。而就边缘文义而言,其实是通过广义的解释方法来予以确定。因此,立法者对法律概念的清晰性与准确性并非不能有所作为。立法者可以尽量采用内涵与外延均清晰的概念,这样法官通过狭义的民法解释方法就能确定法律概念的核心文义。而如果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不确定,法官不能通过狭义解释方法实现文义的探求,就只能采用价值判断来达到解释的目的。一般而言,法律概念抽象性程度越高,规定越不科学,体系性越混乱,解释结果的不可预见性就越强。与其相反,概念越明确的法律文本,法官的裁量权就会越低。所谓“清晰的文本无需解释”即是此意。但任何价值判断与漏洞填补都是法官带有前见的活动,法官的人生观、世界观、社会政治见解、法律理念、偏好、文化传统、价值观念、文化水平、专业修养、思维能力、审判经验等不规范的因素就会对解释结果产生影响,从而导致解释结果的不可预见性。

 

第二,科学合理的民法规则,能够使利益衡量的价值判断方法转化为单纯的解释规则。“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民法就是通过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以实现其组织社会秩序的功能。”®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本质是调整社会主体的各种利益,解决其中的利益冲突。因此,有人认为利益衡量是价值判断的对象。我们认为,利益衡量本质是一种价值判断方法。如果法律规则所保护的利益是明确的,则直接适用相关法律规则就能够实现利益的保护,所以,也就不可能作为法的续造方法。利益的错综复杂与彼此冲突,法律不可能对之完全肯定或者完全否定,就需要对这些利益进行价值取舍,以达到对它们的均衡保护。如对物的占有保护,就要对物的所有人、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以及买受该物的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价值取舍,以使它们的利益达到平衡。如果法律仅仅保护某种利益而忽视其它利益,很难实现法律对社会的有效调整。®因此,学者认为,利益衡量本身是依据价值判断来确定应当保护的利益,这个过程就是价值判断。®

 

利益衡量方法具有一定客观性的同时又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这就决定了该种方法的适用是在确定各种冲突利益的基础上通过价值判断方法来予以平衡的。可以说,利益衡量是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进行的价值判断。既然利益衡量方法具有主观性的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这就需要立法者恰当地设置某种规则,将各种利益冲突转化为具体明确可以操作的规则,从而实现价值判断的客观化。此时,法官仅仅通过适用解释规则就能寻求法律规范所欲实现的利益。而如果利益冲突规则设置不合理或者规定有漏洞,法官不可避免地需要运用利益衡量中价值判断方法来实现利益平衡。此时,不同立场的法官作出的判断就会有差异。如学者在探讨案例中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应以著作权予以保护时,就出现了支持说(梁慧星)与反对说(孟勤国)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著名学者对此的看法具有差异,何况法官?!因此,尽管法律漏洞不可避免,但明确清晰的规则却能够将价值判断问题转化为单纯的解释规则问题,这会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

 

(二)高水平的立法能够简化民法解释

 

立法水平与立法质量的高低,都会对法律解释的运用产生影响。立法不科学、缺乏逻辑性,将会影响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体系化本身就为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方法,这是保证法官准确适用法律的重要条件。”®法律的逻辑性“是判决公正的依托。如果法律有逻辑性,那么法官审理同一类案子就只能找到一个规则,只能得出一个判决;它还是排除行政干预、地方保护的依托。”⑭我国现有解释方法之所以在实践中任意使用,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立法的不完善与立法技术水平的低下。由于我国民法学的复兴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引人国外民法来进行的,中国民法学者面临着建立民法学体系和为民事立法提供理论基础的双重任务,⑮一方面,我国立法尚未能走出对法律概念及概念法学的崇拜,反映在诸多问题的规定上,相关规定过于封闭。另一方面,概念法学思潮对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影响较小,我们尚未建立完善的法律概念体系,法律概念立法术语混乱,主观随意性大,既缺乏民事概念的普适性,又缺乏法律概念应具有的严谨性,©这些导致了我国民法解释的结果难以统一。

 

如对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效果就大体存在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衷说等观点。赞成直接效果说的崔建远主张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由于我国法律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和无因性理论,此种返还给付物的权利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⑫而赞成折衷说的韩世远认为,解除并不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所以恢复原状义务并非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合同法》第97条的“恢复原状”是指财产(给付)返还的债的请求权,而不是物的返还请求权,也不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的具体内容是指给付的全面返还,包括标的物的返还(原物返还或作价返还)、利息及使用利益的返还、投人费用偿还等,甚至包括原物返还不能时的风险负担。®折衷说观点认为,对于合同解除后,是否恢复原状,需要根据具体内容进行探讨。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溯及力,则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当事人对已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同是在解释学的立场对《合同法》第97条进行的解释,为何出现如此大的差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表现出对相应内容的模糊不清。如在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与违约责任的规定中,表现出理论的摇摆不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性案例中确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中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除合同后是否包括期待利益赔偿方面也表现出了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其中原因,就是《合同法》对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没有很好地进行界定。如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终止的事由,合同解除后,基础关系已经不复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因此,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与违约责任不具有兼容之处。因此,依立法规定一且当事人选择解除合同,就不得再以违约金条款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问题是,《合同法》第94条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本身是将违约责任与解除合同责任置于等同地位。这就导致了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发生争议。

 

二、民法解释方法:如何形成司法者的共识

 

传统的民法解释学认为,无需法官的价值评判,法律可以直接适用。但事实证明,仅仅通过涵摄的方式并不能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这主要是因为:其一,受立法者理性的限制,无论如何完备的体系,都存在法律漏洞。而法律概念本身所具有的模糊性与不明确性,只有通过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才有可能达到既定目的。其二,法律概念是从纷繁复杂的事实中抽象而生的,其在抽象的过程中,一定省去了不少非主要事实。当抽象的法律概念再反过来适用于具体事实时,必须检视此前被忽略的事实细节。由此导致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联结(涵摄)不是一个自然而然的对接,在规范发生冲突的时候,仅仅通过立法目的进行法律解释并不能实现裁判的目的。®三是法官不是机械适用法律的机器,他们尽管对案件事实具有一种超脱,但对法律具有自己的的理解,对案件的公平正义也有自己追求,也就是说,在是与非面前具有自己的价值判断,当这种价值判断能够实现的时候,必然会渗透到具体的案情之中。如学者所说,“法律适用并非单纯的仅是消极反射动作,而是一种创设行为,在创设之法律适用是详细的、明晰的,法律并非实体的,……毋宁是所有法律皆具有关系特征,是相对的,其存在于人与人相互间或人与物间的关系中。”®

 

民法解释的必然存在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在将一般性规范适用于大量丰富的具有独有特征的案件事实的转换过程中,出现了偏离立法者原意的解释。®因为不同法官的认识和理解有差异,而且,解释方法本身也具有误导作用,“所有的能够或者可能用的这些标准解释方法会带来自相矛盾的解释”。®如果没有既定的方法作为指引或者予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将会导致法官权力的极度膨胀,其结果必然会导致对法律与案件事实的戕害。®于此,民法解释需要遵循一定的方法或者规则,从而使得该种解释结果具有可靠性。科学的前提需要方法的科学性。司法的过程,就是法官、律师、当事人形成共识的过程。如果对案件事实认识存在差异,案件裁判结果就会偏离一方的预见,此种共识就无法形成。而解释方法就是试图通过一种技术性的手段,形成法律事实与规范的“共识”。但任何解释都是具有“前见”的活动,®民法解释并不是一种确定规则下的活动,解释者具有创意的想象力乃是必然的要求。©这就需要通过客观的解释方法避免不同的法官因为所具有的人生经验、个人修养、信仰等“先有、先见和先知”的不同而导致不同理解。于此,需要通过一种可操控的解释方法来达成该种共识。因此,可以说民法解释方法既是法官挖掘法律的活动,也是限制法官司法裁量的肆意从而实现裁判客观最终形成共识的活动。

 

在解释目标选择中,素来具有主观主义、客观主义、折衷主义之说。就解释的主观主义而言,法律解释的目标应该“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亦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图和价值观。”®解释者的客观主义与此相反,该种解释观点认为,解释的目标,应该探求裁判时规范的意旨。©这两种观点具有一定道理。主观论者在于立法者的价值、追求以及对于事物的考量。而客观论者主要在于突出立法的实效性,即使立法者对此事件没有考虑,也需要为之提供答案。但基于法律解释“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规范意旨与立法者的意思都需要遵循既定的规则,否则会导致解释者的肆意。

 

(一)文义解释是民法解释的始点与终点

 

第一,在经文义解释尚不能能够探究法律规范文义的基础上,才能有其他解释方法的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对于立法者本意的尊重程度有异,这就使得在寻求法律的客观性程度上具有一种层级差,因此民法解释方法具有一定的优先顺序。而追求文义就是确定各种狭义的解释方法的运用规则与顺序的标准。即首先进行文义解释,在该种方法适用之后仍然出现数个可能的法律含义的时候,通过当然解释、反面解释、体系解释、限缩与扩张解释来确定文本的含义。如果仍然存在多种解释结果的可能,此时再采用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来探求立法目的和意图以确定文义,当文本的含义与现实生活发生脱离时,然后才运用社会学的方法对复数解释结论进行选择和取舍。®这也是拉伦茨先生所认为的文义解释“主要发生限制性作用”,具有“程序性的作用”®的意思所在。

 

第二,其他解释方法的目的是确定法律规范的文义。无论是狭义解释方法还是广义解释方法,目的在于确定法律规范的文义。具体而言,体系解释中,需要根据有机体系来协调各规范之间的冲突,使之整体上协调一致,从而确定理解个别规范的内容;当然解释中,需要遵循逻辑的规则,体现立法目的。反面解释中,在确定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对充分必要条件关系进行推论来确定法律概念的文义;目的解释中,是在充分尊重立法者的意图下来确定法律概念的文义。在限缩解释与扩张解释中,根据立法目的、意图及体系性的考量,确定文义的限缩或者扩张;历史解释中,根据立法过程的相关资料、规范文本制定的社会环境,探求立法真意。所谓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条款及相关的漏洞填补,其实质就是寻找新的规则来确定法律文本的文义,从而实现解释的客观性。

 

(二)价值判断的客观化与具体化是应当坚守的原则

 

“不管是在实践的领域,还是在理论的领域,法学涉及的主要是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为了克服法律的闭锁性,立法用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条款来弥补具体规范的不足,这些内容其实就是授予了法官根据具体情形对此进行价值判断的权力。学者认为,许多价值判断乃是高度主观性的活动,价值判断的客观性是难以成立的,如川岛武宜认为,“社会价值乃至法律价值,是为社会生活中人们的行为而存在的,因此或多或少为一定范围内的人们所共有。……对判断主体而言,价值判断这种行为是以价值的优先选择为媒介的,是具有高度主观性的活动,价值判断内容的客观性只有与依相同的社会价值获得行为动机的人们的范围大小相应——只在社会中的一定范围内的人们之间通用。就此而言,‘法律价值判断客观性’的程度是与支持构成该判断基础的价值体系的人们的数字相一致。”®价值判断本身并不能通过法官的价值衡量来予以解决,否则会陷入法官的任意。

 

司法者不是法哲学家,在司法裁判中,需要为价值判断的客观化而努力,而不是法秩序中存在的一些评价标准。道理很简单,价值判断的问题并不能通过其价值判断来解决。因此,尽管价值判断需要合乎法秩序,但这是不够的,我们仍然需要将价值判断的法秩序予以具体化或者客观化。比如司法者依据利益衡量对案件进行裁判,依据正当标准进行解释,这很难形成共识,质疑者会反问,为何不能采用另外一种解释标准呢,比如前文梁慧星与孟勤国同时用利益衡量方法对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应进行著作权保护的论述,恰恰采用了该种标准。但因为没有采取可以接受的客观化、具体化标准,结果只能是各执一词。因此,笔者认为,价值判断应该符合法秩序,但这只是价值判断的过程。

 

如何将价值判断具体化与客观化,学者们为此进行诸多努力,如拉伦茨认为,在价值判断中,应该依据社会经验,如果欠缺可用的“一般经验法则”,则法官必须比较和衡量诸多的事实,并依据“须填补的”标准来做出价值判断。®该种建议有一定道理,但并没有超出以价值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的泥淖。笔者认为,民法解释方法无疑是对价值判断的主观性的限制,在这些解释方法中,都试图达到一种较为客观、能够为大家达成共识的判断方式,从而使得价值判断具有可操控性。

 

第一,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条款的适用要结合文义解释的一般规则。文义解释是解释的起点,也是解释的终点。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条款的机能使法律运用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在不确定概念的确定中,需要厘清不确定概念的类型,在结合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考量个案中所涉及的立法目的、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发展需要等因素,根据具体案件事实,从而使之具体化。于此类型,一般条款的具体化首先仍然需要遵循法律的文本,经过文义解释之后,通过对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的确定,在根据特定的案件情形进行类型化处理的基础上,结合具体个案,作出适用。在对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条款的具体化过程中,使之类型化是价值补充的较好方式。除此之外,在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条款的类型化之中还需要厘清价值补充、漏洞填补与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优先于漏洞填补,而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具体化应当置于漏洞填补方法之前加以考虑。®

 

第二,法律漏洞填补方法在实现价值判断客观化中应遵循既定的解释顺序。无论是价值补充还是漏洞填补,都需要在确定文本含义的基础上进行。在对案件具体适用时,通过一系列的规则使得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条款及法律漏洞实现“价值补充”,也就是实现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也即,法官在追求个案裁判的正当性时,在超越于纯粹的“合法律性”之上而与人类的道德情感和价值评判相融贯的“价值导向的思考程序”的同时,需要使得该种价值判断客观化。而在各种漏洞填补方法中,首先适用类推,然后进行目的性限缩与目的性扩张,在此基础上,再进行习惯法、比较法等漏洞填补方法,在穷尽这些方法之后,才能运用法律原则的方法来填补漏洞。

第10篇

一、不同法系传统中的所有权概念

(一)罗马法传统中的所有权概念

在罗马法中,所有权的早期称谓是mancipium。而Proprietas作为对物的最高权利的技术性术语,则是在帝国晚期主要相对于ususfructus(用益权)而被加以使用的,它是指对物的最完全的支配权,中的property一词即源自于它。而所有权的另一个称谓dominium则更古老,但不那么具有技术性,而且它也被用来指"家父"的一般权利或对任何权利的拥有。(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96页)

罗马法学者将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定义为"对物的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实质上就是对物的完全的、绝对的支配的权利。(注:P.Birks," Roman Concept of Dominium and the Idea of Absolute Ownership"(1986)Acta Juridica.)公元11世纪时,注释法学派进一步把所有权解释为所有者对财产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即使其中有一些权利作为他人的地役权、用益权被从所有主那里暂时剥夺,但是,一旦这些权利终止,所有主又将恢复他对物的完全与绝对的支配权。

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个人主义精神是相契合的,所以,它不仅深得19世纪注释法学家的推崇,也被《拿破仑法典》所采纳。《拿破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注:《拿破仑法典》,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72页。)《德国民法典》也基本采用这一概念,《德国民法典》第903条(所有权权能)规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权利为限,物之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

(二)普通法传统中的所有权概念

所有权是一个十分精致的法律概念,是一个必须经过学术洗练之后才可能出现的概念,这个概念不可能在法律诞生之初就已发达,所以,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也是最终在法学家的著作和法典中体现出来。而普通法上最初没有明确的所有权概念,也没有近似于所有权概念的理念,这种理念只是此后在诉讼制度的中逐渐达致的。(注:达维说:普通法是救济的法,而不是权利的法。在这里,我们会看得更清楚,普通法上某种特定的权利概念是在救济诉讼中逐渐形成,而不是在救济之前,这些概念的形成反过来又救济诉讼。)

1.普通法上所有权观念的起源

根据梅特兰(Maitland)的说法,在普通法中,owner一词最早出现在1340年,而ownership一词最早出现在1583年,(注:Pollock & Maitland,History of English Law,II,p.153。)但是,普通法上的owner和ownership的概念并不等同于大陆法系中的所有权人和所有权的概念。可以说,英国土地法在其发展历史中并没有形成如同罗马法上的绝对所有权的概念,但是,在普通法的诉讼制度中却可以发现所有权理念的萌芽。

普通法在其发展初期并没有如同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收回之诉(rei vindicatio)的诉讼制度,它只是以侵犯之诉(trespass)的制度实现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收回之诉所发挥的救济功能,但是,侵犯之诉(trespass)制度只是对于占有权或保有权的救济,而不是对于所有权的救济。之后,随着普通法诉讼制度的发展,收回地产之诉(ejectment)制度开始出现,它保护那些对于被占有的土地具有比实际占有人更高的权利( right)但却未实际占有的人。

英国法律史学家豪兹沃斯(Holdsworth)认为,收回地产之诉(ejectment)制度在普通法中引入了新的观念,这种新观念近似于所有权。他说,在收回地产之诉(ejectment)中,作为实际占有人的被告可以通过证明第三人拥有比原告更高的权利(jus tertii),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这样,原告就必须进一步主张自己比任何一个他人都具有更高的权利,这样,在普通法上就形成了对于土地的绝对权概念,也就是所有权。

但是,哈格利乌斯(Hargreaves)批评了这种说法,(注:"Terminology and Title in Ejectment"(1940),56 L.Q.R.376)他认为,除非有权利证书(title)证明某人对土地享有这种绝对权,否则任何人都无法证明自己对土地享有对抗一切他人的绝对的权利。他认为,英国法上对土地的绝对所有权概念只是到了1925年的财产立法之后才出现。

普通法上所有权理念的萌芽的另一个重要体现是保有(seisin)概念的扩大,保有(seisin)指土地上的特定利益,是对土地的实际占用,它被视为不同于土地本身的一个独立的"物"(thing),这种被视为"物"的在土地上的特定利益就被称作地产(estate),对它的享有,就是对它的所有权(ownership)。之后,土地上的种种利益陆续地被视为"物",也陆续地成为所谓的estate,这样,对于地产(estate)的所有权的概念就起来了。

普通法关于动产的权利最初也不存在所有权的概念。梅特兰就十分怀疑,普通法上存在一种如同所有权那样的对于动产的权利。(注:Whether there was any right in moveable goods that deserves the name of ownership.见Pollock & Maitland,History of English Law,II,p.153。)当侵犯之诉(trespass)被用以保护动产时,它也只是保护对动产的占有,而不是对动产的所有权。后来,出现两种保护动产的新的诉讼形式,即追索非法占用之诉(Trover)和请求返还非法扣留物之诉(Detinue),在这两种诉讼形式中,原告必须证明他具有比作为动产实际占有人的被告更高的权利( right),他才能胜诉,这样,"比动产的实际占有人更高的权利"这一观念就形成了。但是,被告仍可以通过证明有第三人享有比原告更高的权利(jus tertii)以对抗原告的请求,最终,原告就要证明自己享有对动产的绝对权利,这里的绝对权利就比较近似于所有权的概念了。1893年英国的货物买卖法中所谓对货物的财产权(property)实质上就是所有权的概念了。

2.狄亚斯对普通法上所有权(ownership)概念的

狄亚斯(Dias)认为,普通法上,所有权概念是针对物(thing)而言的,是对于物的所有权,物又有两种含义,一是有形之物(corporeal thing),即实在的物,二是无形之物(incorporeal thing),即特定的权利,所以,相应地,所有权又可以分为有形的所有权(corporeal ownership)和无形的所有权(incorporeal ownership)。但是,无形所有权只适用于几种特定的被视为"物"的法律权利,只有对于这些法律权利的拥有可以称为对它们的所有权,而其他法律权利,因为它们不被视为"物",所以,对它们的拥有不能称为对它们的所有权。在普通法上,版权(copyrights)、专利权(patents)被视为物,所以,它们是所有权的客体,对它们的拥有即是对它们的所有权。而诸如身体的安全和声誉这样的权利却不被视为物,所以,对于它们就没有所有权。土地上的种种利益也只有作为物,即成为estate,才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可见,普通法上所有权的概念完全取决于物的概念。

总之,在普通法上,一个人如果对某种被称为物的东西具有权利,那么,他就可以被称为所有者(owner),一旦他是所有者,那么他对于此物的法律利益将比任何他人都大。但是,到底什么可以称为物,狄亚斯却没有说清楚。(注:狄亚斯只是说这是由政策(policy)所决定的,但是,政策是如何决定什么可以称为物,他没有解释。见R.W.M.Dias,Jurisprudence,4th ed.Butterworth,London,1976,Chapter 13 "Ownership",p.395.)

3.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的

这个问题主要存在于信托之中,这是英国法在过程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别的制度,是古代的大法官法庭(the OldCourt of Chancery)的最杰出的作品。信托意味着两种所有权的共存,即受托人在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受益人在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衡平法也承认受托人在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但是,出于正义的考虑,它要求所有权的行使必须以他人的利益为目的。在信托发展史上,最初,收益人的权利仅限于针对受托人,之后,收益人的权利不断扩大,而被视为一种所有权的类型,但是,非常有意思的是,作为所有权人的收益人到底"所有"什么?一个十分简单的回答就是,他"所有"他的整个利益,主要就是要求受托人正当地行使他的权利和义务,但这丝毫没有说明问题。其实,有关收益人是否具有所有权问题是和这样一个问题联系在一起的,即收益人的权利是对人权还是对世权?

持对人权观点的学者认为,实际上收益人的权利仅仅针对受托人,是对人权,而所有权是一种当然的对世权,所以,所谓收益人的所有权是一种十分不恰当的概念和说法(misnomer),是一种与普通法上所有权毫无相似之处的新奇说法(novelty),因为收益人不拥有任何物,他又如何具有所有权的?但是,持对世权论的学者则将受益人的整个利益视为一种物,这个物就是受益人所有权的客体,它是对世的。波洛克(Pollock)则认为受益人的权利既不是纯粹的对世权,也不是纯粹的对人权,是一种混血儿(hybrids),是一种独立的类型。(注:1912,L.Q.R.p.297.)

4.权利的所有权?萨尔蒙德对所有权(ownership)的解释

萨尔蒙德对普通法上ownership的解释就更为奇特,他说:"所有权(ownership)从最为广泛的意义上看,是一个人与他所拥有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在这一意义上,在任何情况下,所有权人所拥有的就是权利。"萨尔蒙德认为即使所谓有体物所有权的概念也只是一个言语上的图象(a figure of speech),它只意味着一个人所拥有的有关有体物的特定的请求权、权力、自由、豁免等法律权利,萨尔蒙德实际上是在随心所欲对所有权作最广义的解释,而不是从法律史的角度来考证所有权在普通法上的本来含义。不过萨尔蒙德也承认,所有权概念在普通法上的本来含义没有他所解释的那样广。(注:Salmond on Jurisprudence,12th ed.By P.J.Fitzgerald,Sweet & Maxwell,London,1966,p.246-265,他说,对于权利的所有权,这个概念在普鲁斯民法典中是承认的。)

英国丹尼斯·劳埃德(Dennis Lloyd)教授也曾对此作过,他的论述比较令人信服:

权利通常可以一大家也经常这样认为一被’拥有’,是不争的事实。不过,这项术语所含的意义,不过是说那些权利得有某些人行使,这些人就被称为那些权利的所有人。若以这种定义提到一位’所有人’时,它并未告诉我们被’拥有’的这项权利所具备的性质,决不能与我们所讨论属于一种特定财产权的’所有权’混为一谈。以双重含义使用’所有权’一词导致的混乱,非常明显,因为,如果普遍那样使用,我们势必要把财产权的所有人形容为’所有权权利的所有人’(owner of the right of ownership)。这种可笑的说法,事实上已被避免,但中没有适当的用语可以称呼一位能够行使特定权利的人。有时大家使用’持有人’(holder)或’拥有人’(possessor),但是言语上的习惯,依然把’所有人’(owner)当作比较自然的称呼。但是,如果既把’所有权’看作有形物体上存在的无形权利,又将其看作一个人与任何他能行使的权利之间的关系,这样必然导致混乱,所以,我们面临着另一问题即:比较适宜称为所有权的财产权,它的条件究竟如何?"(注:见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310页。)

萨尔蒙德的"ownership是人与他所享有的权利之间的关系"这一说法同样也受到了霍菲尔德的学生库克(Cook)的严厉批评。他认为,萨尔蒙德的说法为什么听起来合理,只是因为英国法从来就没有将ownership的概念固定在有形物之上,而罗马法则简单,它将dominium限制在有体物的绝对所有权的意义上。(注:Cook,"Hohfeld’s Contributions to the Science of Law",Yale Law Journal 28(1919).

其实,所谓"权利的所有权"在许多情形下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学问题,而是一个语言问题,就如家所言:"某些形而上学的哲学问题实质上起因于关于语言结构的错误信念",同样,所谓"权利的所有权"等法学问题也是起因于关于语言结构的错误信念。参见A.P.马蒂尼奇编《语言哲学》商务印书馆1998年译本,第1页。当然,在有些情形下例外,见本文注[44]。)

(三)罗马法中Dominium概念与普通法Ownership概念之比较

早期的并没有因为所有权与占有的本质与含义这样复杂的问题而感到困惑,但是,略微进步一点的文明就会将两者区分开来。罗马法对于占有与所有权的区分要比普通法清楚得多,罗马法用dominium来指称对于物的一种绝对权,而用possessio指称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控制而不是法律上的效力。

英国普通法则不同,"救济先于权利"(Remedies procede right)是普通法早期的一个重要特色,所以,它最初根本没有象dominium这样一个的权利概念,但是,它通过旨在保护事实占有的那些救济程序的发展而达到了近乎所有权的概念。特别是在中世纪,英国的法学家开始特别强调seisin,对seisin的拥有即为ownership,这个概念近似于罗马法上的dominium,尽管仍有根本的差异。

波洛克(Pollock)认为,普通法之所以所有权理念不发达,是因为普通法在处理土地案件时从来就没有一种恰当的诉讼程序,用以证明所有权。罗马法则要比早期英国法更为容易证明所有权的存在,例如Usucapio(时效取得)制度和作为物的交付转让形式的曼西帕兮(res mancipi)制度都为证明所有权提供了基础,而普通法上则没有这样形式,普通法对追溯更高的占有权很少有限制,所以,它总是不可能达到那个最高的权利即所有权。(注:希腊也采取了与普通法相似的做法。)这就是普通法上所有权概念不发达的一个重要原因。

当然,正如豪兹沃斯(Holdsworth)所认为的那样,(注:Holdsworth,History of English Law,iii,95.)收回地产之诉(ejectment)制度在英国法上引入了类似所有权的绝对权(absolute right)的概念。在这种制度中,一个人如果请求驱逐实际占有人而恢复自己对物的占有,他必须证明他不仅具有比实际占有人更高的权利,同时还应证明他比任何他人都具有更高权利,也就是绝对权。但是,这样的制度仍未能最终产生如同罗马法上dominium的权利,因为极少有原告可以证明自己具有如同罗马法上的dominium一样的权利,即使一份具有六十年的权利证书也不能排除一种相反主张的可能。

二、作为一种权利名称的法律概念之性质:所有权概念分析的论基础

作为民法上的一种权利名称的法律概念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存在?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决定了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的路径。

1.形而上学的概念实体理论

概念实体论是自柏拉图始至黑格尔而登峰造极的一个哲学流派的观点,它认为法律上的若干基本概念是一种抽象的实体,本身具备内在的生命和特质。正如劳伊德的评述:"将抽象概念视为实体的趋向在法律概念与概念的范围中最为强烈,因为这些概念充满了情绪化的弦外之音。而形而上学者(理念论者)认为,这些概念不只是一种说话的方式,而是真实的实体,甚至具有形而上的人格,比任何实体更真实和崇高。"(注:Dennis Lloyd, Idea of Law,Penguin Books Ltd,(1985)。)

2.边沁以及霍菲尔德的概念的逻辑

这种理论也称为逻辑原子主义(logical atomism)的,他们认为法律概念不是真实的实体,而只是一种逻辑建构的产品,所以,他们的工作,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就是通过辨别法律概念并将其分解成构成它们的基本成份来阐明法律概念。"(注:博登海默:《法-法极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130页。)

3.哈特以及斯堪的纳维亚法学家的概念功能理论

哈特则强调,概念实体论者将法律概念视为现象背后的永恒不变的范型(Archetypation)(注:柏拉图认为永恒不变的理念是个别事物的范型(Archetypation)。),其错误在于它忽视了这个所谓的"范型"只不过是一种符号学意义上的工具而已,(注:见H.L.A.Hart,"Definition and ory in Jurisprudence,"(1954)L.Q.R.37。这是哈特就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的就职演说,"它作为一个激奋人心的开端,开辟了法哲学的一个新方向,这篇演说从1954年出版至今,一直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参见舒国滢:"H.L.A.哈特-一代大师的陨落",载《比较法研究》第10卷第4期1996。)所以,他极力主张:不可孤立地看待一个法律概念,而应将其放在整个法律推理中予以考察,它在整个法律推理中的所承担的具体功能才是它的本质所在。例如,法人的概念本质就是一种指代功能,指代一组权利义务的关系群,使得法律推理简明而形象,就如表达式Y=A+B+C中Y的指代功能一样。所以,他说,在研究法律概念时,不要问某概念的本质是什么?而应问这个概念的功能是什么?哈特的观点提醒我们,对于民法中的种种概念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的理解确实应当采功能论的思路。

斯堪的纳维亚法学派也是法律概念功能论最为忠实和彻底的信徒,他们认为,作为一种权利名称的法律概念根本不是一种什么真实的实体,例如法律上的所有权概念,它只是法律体系中某些具体规定的集合之简称。(注:J.W.Harris,Legal Philosophies,Butterworths,1980,p.89.)罗斯(Ross)关于所有权分析的图图理论就是他们的理论的代表。(注:Ross,"Tu-Tu,"Harvard Law Review70(1957),p.812-825.)

罗斯认为所有权的概念不代表任何事物,只是一种中介。他说,我们可以不使用所有权一词,将含有所有权一词的法律规则重写一遍。例如法律规定:"若甲购买了一件物品,那么他就是物的所有人;若甲是物的所有人,那么他可以请求物的损害赔偿。"我们可以删除上述规定中的中介词--所有权,而将上述法律规则重写一遍,即:"若甲购买了一件物品,那么他就可以请求物的损害赔偿。"可见,所有权概念只是一个中介,如果一定要将某种其他的深奥含义强加在所有权概念上,这是没有意义的。

罗斯引用了一个例子来类比说明所有权概念的功能。在一个原始岛国上,人们相信一种称为图图(Tu-Tu)的东西的存在,如果你吃了酋长的食物,那么,你就会变成图图,如果你变成了图图,你就必须进行涤罪的仪式,局外人都会明白,这里的图图是毫无含义的,其实,法律中的许多概念如所有权也同图图一样是无含义的,它们只是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从法律事实走向法律结果的一个中间步骤。所以,如果不将这些法律概念放在法律推理的动态情景中,我们是不能把握这些法律概念的确实的含义和功能的。

但是,以往很少有人这样思考,于是总是要追问这些概念的本质是什么?这是很无聊的。为了说明这种做法的无聊,罗斯将前例再作进一步的假设:有一天,有人吃了酋长儿子的食物,而不是酋长的食物,有人说这也会使他变成图图,但另一些人却不这样认为。于是,岛上的老人以及那些试图平息争论的人就开始讨论"图图是什么"这个问题。我们这些局外人显然很清楚这种讨论没有任何意义,但是,岛中人却执迷不悟。罗斯借此隐喻:法学家讨论所谓所有权的本质之类的问题同岛中人探讨图图的本质一样毫无意义。

所以,罗斯认为:在这一意义上,概念的思维同这个原始岛国土著的"图图"思维在结构上具有惊人的相似性。这种相似性根植于我们的传统,这种传统由语言所决定,这种语言的力量控制了我们的思维,这是传自人类文明幼稚期的一笔古老的遗产。

在得出这些结论之后,还有一个重要,就是在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之间,我们插入某类权利这样的一种虚构的概念,这种绕圈子的做法到底有什么合理性?罗斯说,虽然有关所有权的法律规则完全可以在不使用所有权概念的情况下被清晰的表述出来,但是,这样将会需要无比繁多的具体法律规则将单个法律后果与单个的法律事实直接联系起来。如果使用了所有权的概念,这种繁杂的单个联系就会变成一种简明的系统联系,使法律推理简明化,这就是所有权概念的功能。也就是说,作为一种权利类型的名称的法律概念如"所有权"的概念,它们在法律中和法学中所起到的作用,只是一种"简化"的作用,通过它们,许多繁杂的法律规定变为一个简明的符号,用这个简明的符号指代这些繁杂的法律规定,就象用л指代冗长无际的圆周率一样。(注:如果这种的目的只是在于驳斥概念实体论,那么,斯堪的纳维亚的是精彩的和独到的,但是,如果将作为一种权利类型名称的法律概念之功能仅仅局限于此,则又显得武断和简单了。这种看法忽略了所有权这类概念的其他两种功能。第一、法律并不只是一套可以确定的规则组成的静态集合,任何时候我们都可以透过它们去分析一个既定概念的法律内涵与关系,相反,法律是各种规则、命令、标准与原则的大混合,处于一种虽然缓慢但持续不断的变迁之中。这些概念,无论什么时候,大部分都可以简化为某种类型的规则与原则,但是,总有一些不能确定的范围,正是因为"不完整性"、"不确定性"的存在,法律概念可能被赋予崭新但并非全然无可预料的功能与用途。所以,概念在法律中具有象征作用,代表某种态度或方向,因此它的意义超过了任何一套确定的规则,它是法律的一项重要工具。第二、有一些概念在法典中本身就具有规范作用,如德国民法典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概念,德国民法典对这些概念未做任何解释,所以,这些概念也无法象斯堪的纳斯亚法学家所主张的那样可以化约为若干具体的实在法上的规则,但是谁都不会否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是德国民法典这部实在法上的法律权利。第三、分析简化的似乎低估了法律概念在心意义上的功能,一如道德概念,在它们个别体系中的规范功能。一项重要的概念,譬如所有权,具有指陈某类认许行为的作用。这不仅是一种心理刺激,趋势我们遵循财产观念在社会上任何一个人心目中引起的整套法律与道德戒律,同时也是保持社会和平秩序以及某种程度安全的法律本身的象征。可见,斯堪的纳维亚法学家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实际上走上了一条极端的逻辑实证主义的道路。参见:Dennis Lloyd,"Conceptual Thinking in Law,"in Idea of Law,Penguin Books Ltd,(1985),p.284。)

三、所有权概念分析:(之一)

所有权指向--一束权利集合

分析法学认为,不同的法律制度中的所有权概念尽管不同,但是,实质上仍具有共同的因素,这些共同的因素就是所有权概念背后的共同的逻辑结构,对它的分析应当是"一般法理学"即分析法学的一项重要工作。但是,马克思在《的贫困》一书中说:"要想把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的观念来下定义,这只能是形而上学或法学的幻想。"(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144页。)--这是一种典型的法社会学的立场,不过,这种法社会学的立场并不能否定这一所谓的"法学的幻想"对于作为一门的法学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下面,我们就沿着边沁、霍菲尔德、哈特、罗斯以及其他法学家所指明的方向对所有权概念再作深入的分析。(注:所有权是一个概念,如果运用符号学的思维对其进行考察,也可以提出同样的,即在符号学意义上,所有权概念到底指向什么?一般来说,一种法学上的冠以"权"字的概念,往往指向某一关系,但是,所有权要比法学上一般冠以"权"字的概念要复杂得多,它不仅指向一些可能的法律关系,同时也指向一种法权利推理的规则。这里分析所有权的第一层指向,即它所指向的若干可能的法律关系,即所有权人可能享有的权利。关于符号学在法学中的运用,参见Bernard S.Jackson,Semiotics and Legal ory,Routlege & Kegan Paul 1985。)

(一)所有权概念指向所有权人可能享有的若干权利之集合

所有权概念实质上是在说明享有所有权的人即所有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它的第一层面的含义在于说明所有人可能具有的权利,即所有人可能参与其中的法律关系,因为权利的本质就是法律关系。

需要强调的是,所有权概念所指向的可能的权利即法律关系,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与另一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的关系,即一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复合性的关系可以分解为若干"一个法律主体与一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简称"一对一"的关系),即所有权人与每一个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假设在一个法律体系的效力范围之内的法律主体的数目为n,那么,在这个法律体系中的所有权概念所包含的"一对一"的法律关系的数目就是n-1。

而所有权人与每一个其他人之间的可能具有的法律关系形式,即所有权人可能具有的权利之形式,(注:民法学认为,所有权是一种"对物权",所谓"对物权"并不是说这是对于物的权,"对物"在法律上的含义仅是指"对世",即这是一种对于一切其他人的权利。在这一点上,凯尔森说得十分清楚:"对人权和对物权的区分可回溯到相对权利和绝对权利之间的区分。但对物权这一用语是引人误解的。严格地说,对物权也是对人权,是对人的权利,而不是象这一用语所意味的对物的权利。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96页。)按照霍菲尔德的术语,(注: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理论见W.N.Hohfeld,"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Yale Law Journal 16(1913),另外参见Kocourek,A.,Jural Relations,The Bobbs-Merrill Co,1928;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比较法研究》1998/2;"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北大法律评论》1998/2。)应当包括以下四种:

1.(狭义)权利-义务:所有权人有权利要求每一个其他人不侵占其财物、不妨碍其对于财物的任意行为(如占有、使用甚至损毁行为),每一个其他人都有义务不侵占其财物、不妨碍所有权人对于其财物的任意行为。

在有的情形中,所有权人却无此权利,如在紧急避险中,他无权利要求紧急避险人不侵占或损毁其财产。

2.自由-无权利:所有权人有自由对其财物进行任意行为,每一个其他人都无权利要求所有权人不进行对其财物的任意行为,如占有、使用甚至损毁等。

在有的情形中,所有权人却无此自由,如在相邻关系中,他对其不动产的行为就不能邻居的安宁和光线等。

3.权力-责任:所有权人有权力处分其财物,每一个其他人都有责任承受因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在有的情形中,所有权人却无权力,如破产清算时,所有人无权力处分财产。(注:随着化对所有权的限制愈来愈多,所有权人处于法律负担一方的情形就愈来愈多。)

4.豁免-无权力:每一个其他人无权力处分所有权人的财物,每一个其他人的处分行为对所有权人都不产生法律效力,即所有人具有对抗他人处分行为的豁免(权)。如在一物多卖的情形中,履行过物权行为的买受人即获得对物的所有权,他就可以对抗其他人的买受行为,其他买受人的买受行为不能改变他对物的所有权,这里的"对抗"就是豁免。

在有的情形中,所有权人却无此豁免权利,如善意取得,第三人通过善意买受行为有权力消灭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

(二)对所有权权能的反思

相比以上的所有权的权利形式理论,传统民法学中的所有权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理论则显得不太严谨。(注:这种观点源于罗马法学家,认为所有权是由各种权能组成的集合体,各项权能可以成为单独的权利,集合起来则为一个整体的所有权,因此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构成所有权的权利。但是,在于,如果说所有权是各项权能的集合,则所有权缺乏某项权能就不构成所有权了。《牛津法律大词典》对所有权概念的解释也采用了权能的,曰:"享有所有权的人,具有人所可以合法对有关的财产享有的一切权利,其中至少包括下述一些权利:占据权、占有权、使用权、滥用权、用尽权、出租权、出借权、担保转让权、销售权、交易权、赠予权、遗赠权、和销毁权。")这四种权能实际上只包含了所有权中所具有的四种权利形式中的两种:一是自由,所谓占有、使用、收益三种权能实际上就是自由,即可以占有、可以使用、可以收益,而这三种权能还完全没有包含也不可能完全包含所有权中的自由的全部形式,因为对于一个物的自由行为具有无限的方式,不仅仅是占有、使用、收益;二是权力,处分权能就是权力。但是,所有权所具有另外两种权利形式即(狭义)权利和豁免却在民法的所有权权能理论中没有体现出来。

使用、处分为的传统、限于三位一体的所有权定义并不能概括所有权人的全部主观权利的内容,必须加以完善。一些其它学者试图从扩展所有权权能的角度来完善所有权概念,他们认为:国家作为所有人所拥有的,不只是上述三项权能,而至少是四种权利,或者,是五种权能,甚至更多的权能。(注:参见В.Ⅱ.格里巴诺夫等:《苏联民法》上册,第328页。)

苏联法学家意识到例举几种权能并不能概括所有权的全部内容,但是,他们并没有说明为什么例举权能的方法不能概括所有权的全部内容,相反,还继续使用这种方法,试图例举更多的权能以概括所有权的全部内容。

我以为,例举权能的方法本质上是一种类型化的方法,但它不是逻辑理念的类型化,而是事实类型化,它通过事实形态来说明一种抽象概念在外延上的可能内容,这种方法只能例举常见的形态,而不能穷尽一个抽象概念一切可能的外延。正如罗马法学者彭梵得所言:"所有权人的权利是不可能以列举的方式加以确定的,换句话说,人们不可能在定义中列举所有权人有权做什么,实际上所有主可以对物行使所有可能行使的权利;物潜在的用途是不确定的,而且在社会运动中是变化无穷的,在某一特定时刻也是无法想象的。法只以否定的方式界定所有权的内涵,确定对物主宰权的一般约束,即规定法律限度。"(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94页。)

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我在表述所有权概念的第一层的含义时,特别强调了它指向的是若干可能的权利,因为在许多情形下,物的所有权人并不享有以上所列举的全部权利,例如,房屋出租人对于已出租的房屋在出租期间就不享有占有、使用等自由,但是,我们不能就此否认出租人对于房屋所享有的仍然是所有权。所以,一些民法教科书说所有权就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总和,这种将所有权视为一束固定的权利之集合的说法在逻辑上面临一个矛盾,因为严格说来,它必然将那些不饱满的所有权排除在所有权的范畴之外了。(注:可以将所有权分为完整所有权和不完整所有权,完整的所有权包含所有权所有可能的内容。不过,绝对完整的所有权概念只能是一种幻想,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允许所有权包含一切可能的内容,例如,用刀杀人就是刀的所有权可能包含的内容,但是,这一内容显然为所有国家法律所禁止。在英国土地法中,即使fee simple也不是一种充分完整的所有权。既然绝对完整的所有权概念不存在,所以,法学家又在寻找判断相对完整的所有权的标准,如Honore曾列举出所有权的标准要素(the standard incidents),作为标准要素的权能是所有权概念中的必要因素,如果一个法律不承认其中某些权能,或将这些权能分属于不同的主体,那么,在这个法律体系中是不存在完整的所有权概念(the liberal concept of ownership)的.,见Tony Honore,"Ownership",in Making Law Bind,Clarendon Press.Oxford 1987,p.161。)

由以上可以看出,每一个特定的所有权所包含的具体的权利是不同的,所以说,所有权不是一束固定的权利之集合,而是一束变动不居的权利之集合。既然是变动不居的,那就出现一个更为深刻的,我们依凭什么判断一束权利之集合是所有权,而另一束权利之集合就不是所有权?也就是说所有权的本质特性应当是什么?因为一个具有本质特性的概念尽管其外延变动不居,但是,万变不离其宗,这里,我们就要追问所有权概念的那个"宗"是什么?

我最初认为,处分权既权力(power)是所有权概念的"宗"之所在,但这并未击中肯綮,所有权概念的那个"宗"应当表现在本文下面所要论述的所有权概念的第二层含义之中。

四、所有权概念分析(之二):

所有权指向--一种权利推理规则

所有权概念不仅指向所有权人可能享有的权利或可能参与其中的关系,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它也指向一种权利推理的规则,这一点为许多民法学家以及英美的分析法学家所忽视。所有权概念所指向的一种权利推理的规则可以作如下简明的表述:

对于物的某一种权利,如果其他人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之,那么,此种权利归属于物的所有权人。

根据这一规则,我们就可以推理出,某物的所有人对于某物所实际享有的具体权利。

当然,所有权概念的这第二层含义,以往也有学者从其他角度揭示过它,归纳起来,大约有三种。

一是弹性力理论。这是德国法学者对所有权这一性质的另一角度的描述,它认为:"所有权既具有浑然之内容,则其内容既得自由伸缩,例如所有权人于其土地上设定地上权或永佃权后,即须受其所设定之物权之束缚,然其本身似已成为不具何等权能之’空虚所有权’(Nuda Proprietas),或曰’所有权’。然而,一旦其所设定之地上权或永佃权消灭,则所有权仍能恢复其圆满状态,譬如皮球压之则陷,脱之则圆,是即所有权之"弹性"也。"(注: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印行(民国六十年五月修订六版),第54页。)这里,所谓"弹性"只不过形象地揭示了所有权概念所包含的关于所有权人法律利益的推理规则而已,所有权"弹性"现象是后者的外在表现,而后者又是所有权"弹性"现象的抽象。

二是"最大可能的利益理论"。Honore认为所有权是法律所认可的对于某物的最大可能的利益(the greatest possible interest in a thing a mature system of law recognizes)。(注:Tony Honore,前注[30]引p.161.)既然所有的成熟的法律制度都承认物上的利益,那么,在逻辑上,所谓"物上的最大可能的利益"也必然存在,所以,作为"物上最大可能的利益"的所有权之概念也必然存在。(注:所以,他认为即使在原始的习惯法中,如Trobriand islanders,也存在有关所有权的规则。参见Malinowsky,Crime and Custom in Savage Society,p.18。)

三是剩余权理论。在可查的关于所有权概念分析的法学中,最具创见的当数马克白(Markby)的《法律的要素》(Elements of Laws)一书,在这部书中,马克白创建了所有权的剩余权理论。

他认为不应当定义所有权概念(ownership),而应当定义所有者(owner),它认为,所有者只是某物的最终的剩余权人(the ultimate residuary),不管从某物上分离出多少权利,也不管剩余的权利是多么少、多么无意义,这些剩余权的拥有者,我们都称之为所有者,而所有者的权利就是所有权。这种剩余权即使十分的微小,它也十分重要。它使得所有权人在法律纠纷中处于这样一个优越的地位,那些不能证明属于他人的权利均属于所有权人。可见,在麦克白的理解中,所有权的概念实际上已经包含了一种权利推理的规则,而不是一种所谓的权利集合。(注:Markby,W.Elements of Laws,也有一些学者用ultimate,most enduring等词语试图揭示所有权的性质。)

1.它是为保护一种特定的利益而设的,而此种利益本身具有确定的和稳定的客观存在形式,其形式可以是物质形式或者理念形式;

因为只有一种利益具有确定和稳定的客观存在形式,才可以确定与此利益相关的具体行为,才可以进一步确定与此利益相关的权利的集合,这样,对于此利益的所有权的才可以确定,所有权才可能成立;例如,有体物具有确定的和稳定的客观物质形式,所以,以有体物为客体的种种行为可以确定,以这些行为为规范对象的法律权利也可以确定,而以这些法律权利为集合的所有权的内容就可以确定,所以,有体物的所有权可以成立;而专利、商标虽不具有确定的和稳定的客观物质形式,但却具有确定的和稳定的客观理念形式,同样可以以此确定相关行为,进而确定相关权利,进而确定作为相关权利之集合的所有权,所以,专利、商标的所有权也可以成立;但有些利益本身就根本没有客观的存在形式,如健康和名誉,所以,健康和名誉的所有权就不可能成立。

2.它是若干可能的权利的集合,它可能包含与其所保护的利益相关的一切形式和内容的法律权利;

3.它所包含的权利在效力范围上是对世的;

以上第2项与第3项表明所有权作为一个权利集合在"量"上的特征,即它是一个与特定利益相关的最多和最大可能的法律权利之集合。第2项侧重强调权利的形式和内容的最多可能,第3项侧重强调权利的效力范围的最大可能。例如,有体物的所有权就是与特定有体物相关的若干可能的权利的集合,而这些权利如要求不受侵占的权利和处分的权力等,都不是仅仅对抗某一或某些人,而是对抗所有的其他人。专利和商标所有权也同样。

4.它设定它的主体具有这样的法律地位,即:享有其他人不能证明自己合法享有的与上述特定利益相关的所有的法律权利。

第11篇

[关键词]高等学校;法人;地位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12-0005-02

一、高等学校的法人制度核心

高等教育的法人制度是当前国家教育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面对各大高校相机扩大办学自,我国已经建立并完善了民事法人制度,《高等教育法》的颁布,也使得高等学校法人制度的功能得到了充分发挥,从本质上说,这是实务界与理论界长期以来对高等教育法人制度的正确认识,通过法人制度和法人功能的准确定位,可以对教育体制改革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和经验借鉴,长期以来,学术界和法律界经常从民事法角度看待高等学校法人制度的问题,法人是民事法中的概念,法人代表作为学校代言人,有义务作为民事主体来对其民法权利进行维护,高校法人制度作为一种民事法律,时常受到民商法学者的高度关注,无论是从法人制度的历史上来看,还是从法人基本定位的角度来看法人制度的意义都远不止司法意义中的概念,法人代表的基础由人构成,简单地说就是由单个或者多个人构成,也可以是物,既一个人的所有土地,或者被捐赠出的公益基金和被置于他人名下的财产,法人这一概念的产生,最初是人类这一天然存在的,利益需要维护的义务权力载体,并没有被固定在特有的范畴之内,我们通常情况下只是在司法领域解决相关问题,基本上法人的能力定位也只局限于这一领域。

二、高等学校法人的概念和责任

法人的概念可以单指财产问题,但是法人的概念却并非仅仅建立于对私有财产的维护上,法人的概念建立于社会上各种社团组织,各种各样的公共团体是法人的基础,这些团体的组成,促使了法人概念的产生,因为对于这类社团组织而言,政治主张和组织活动的成败是他们更为关注的,他们的经济利益位居主体地位,一些社会公益活动开支不小,组织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就显得尤为重要,法人的概念,最初诞生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而且在经济社会原始积累中,不断地得到完善,这一方面是处于获得财富的需要,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在社会中的独立性,殖民地的法律代表是不具备充分的民事诉讼能力的,所以也就没有充分的理由去了解法律人的个人意愿,法人的概念在现代社会被广泛认可之后,有逐渐发展到了经济、文化等各项领域,法人制度在现代化社会中的作用也得到了空间的发展,从法人制度的发展史来看,法人制度继承和发展了日耳曼法、古希腊法、古罗马法等诸多立法遗产,民间社团组织或是有国家兴办的公共团体,都需要法人对集体财产进行法律意义上的规范,法人概念的出现是法律界对当今社会私人财产全力的认可,各类民间社团组织、工商联、慈善团体、宗教团体、甚至包括地方政府,都在实践中完善了法律代表制度,明确了法人代表的责任和义务,在西方社会,法人制度的雏形是中世纪开始形成的,并且社团法人的出现较财团法人未晚,财团法人的出现,源于中世纪的社团法人,直到十七世纪中期,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社团法人终于拥有了自己的公司,标志着社团法人制度的现代化,法人制度最终被西方社会广泛认可是十九世纪的法典运动,由德国首先实施的民法法典,确立的法人的独立司法地位,确立了近乎完美的民事法人制度,并且首次提出了公共法人代表的概念,行政业务的日益繁杂,也促进了民法法人代表制度的完善。

三、法人制度的具体实施细节

从以往的法人制度是实施中,独立的人格是司法体系的基本特征,成熟的社会团体和新时期的公共领域,都决定了法人代表与社会关系是平等的,各自独立的,权利相当的,在法律领域,被一视同仁,社会与法人代表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任何方面的不平等,不存在服从和被服从现象,在维护私有财产的问题上,以自由开放的状态保证法律工作的正常有效进行,法人代表制度的完善,规范了法人制度是私有财产保护领域的作用,在传统的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国家对市场越来越采取开放、包容、务实的态度,对自由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较少进行政府方面的行政干预,这无疑为法人代表制度的建立健全,提供了经济领域的长效支持,在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政府行政干预手段具备很大程度的劣势,专业化、职业化的法人代表,可以有效避免行政性司法的体制弊端,对经济问题,采取人性化、规范化的工作方式,保证经济权益主体的合法利益,作为国家的所有者,法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平等人格,是合法的司法主体,以层级体制推行的行政手段,也符合新时期司法工作的指导精神,现代行政体制改革为法人代表制度化信息保障提供了法律保证,近现代以来,伴随着资本主义自由竞争和原始积累的出现,生产理念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带动了人类社会的跨越式发展,也由此出现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和冲突,大量的行政性指导已经难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因此,必须尽快改良政府行政模式,使用民主化、多样化、信息化等行政模式,改良僵化的行政体制,提高行政效率,使政府工作朝着有助于法人代表制度建设的方向不断迈进,提高政府行政效率,也有助于满足多样的社会需求,简政放权也是现代行政领域的重要目标,提升法人代表社会地位和行政级别,已经是当代社会发展的潮流。

四、行政体制改革对依法治校的作用

(一)改良公共权力体系

当前,公共行政领域的功能较为分散,支持和帮扶非行政性质的社团组织,也是当前和未来政府工作的主要任务,让社团法务代表自主完成工作,让这些社会服务性机构具备完整的司法独立性,让法务代表成为独立运使行政义务与行政责任的代表,从而完善民间社会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联系,为法人制度在行政领域的推广和建立提供新的有利条件,法人业务进入公共理论的外部障碍,是传统行政体制弊端,要充分改良以国家强制方式运使的行政性工作方式,以依靠法人代表为核心任务,以法务代表的命令为权力基础,作为有组织的民主国家,法务代表是社会活动过程中的核心成员,要充分尊重法务代表的意见,维护法务代表的尊严,提供一切有利条件,让法务代表在现代化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为国家民主法治建设提供帮助,动用国家行政资源,充分发挥制度优越性,不断地为法务代表提供有力度的政策支持和积极的政策引导,国家要根据权利来控制法务代表的组成团队,国家是唯一具备法律豁免权的公共主体,各级行政机关则不具有这一法律权力,政府作为国家民族意识的代表,有义务行使好督查法务代表工作的职责,在这个经济社会取得飞速发展的时代,全面考证和仔细督查法务代表的职权,有助于健全公务理论和观念的健全,行政的核心不是组织需要,也不是政治命令,而是以人为本的法务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当前,公共服务已经迅速取代需要而成为新时期法务代表工作的新方向,重点在于,植根于民主社会的法务代表工作,是社团组织对行政机构权利监管的力量来源,为更好的发展国家公共事业对法务代表工作力量的帮扶作用,应该将法人组织与行政机构的配合作为今后工作的重中之重,现代社会的经济文化建设,

(二)法学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法学制度的更新与完善,使得传统社会突破了地域和文化的限制,社团组织与现代社会行政机构的重要影响,也使法人制度成为当代法律制度的根本要求,由于社团组织是一个受经济效益影响的团队组织,团体组织的法务代表也必须由相关社会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以社团组织为代表的经济性组织,以自由思想为核心,可以充分保障职业法务代表的职权在法律范围内有效运行,当代社会是法治社会,这种社会模式是国家法律权力被法律约束的社会状态,是不同人的权利被法律保障、不同人的能力被合法安置的优秀秩序状态,社会在诸多方面已经实现制度化和法制化社会公民和社团组织都有必须履行的义务和责任,科学合理的法治社会正在循序渐进的得到实现,充满生机活力的社会氛围正在迅速建立起来,法律作为一种权利和义务,是调节人类生活习惯与社会需要的制度,法律告诉人们,怎样的行为和立场是受法律保护的,怎样的做法是科学合理的,法律授予社会与公民一定的权力,或者给人们制定一定的责任和义务,指导社会实现有序发展,在必要的时候,国家权力会对公民必须履行的责任予以强制执行,对公民或社团组织不合法的行为予以强制监管或强制取缔,从而使得由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成员成为依法履行的社会关系,并确立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公民合法权力的追责机制,法律对公民赋予权力的前提是公民是社会法律主体,恪守法治社会的一系列责任和义务是获得法律保障的基础,高等学校要实现依法治校,就必须依靠法律形式取得高校法律主体资格。

第12篇

关键词:宪法概念,宪法思维,宪法规范,宪法事实,规范发现,宪法解释

一、引言:谁思维?法律思维还是法学思维?

欲使宪法摆脱昔日人们心目中作为政治附庸与工具的那种形象,其途径之一就是增进宪法的科学化,这就需要加强对宪法问题的宪法思维。宪法思维是一个以宪法概念为起点和工具,对特定宪法事实的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其目在于对宪法事实形成一个新的陈述。在形式逻辑上,这一新陈述既可以是全称判断,也可以是一个假言判断;既可以是肯定判断,也可以是否定判断。在司法实践上,这一新陈述就是一个新规范。

那么,宪法思维和宪法学思维是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吗?这须探究法律思维与法学思维之间的关系。科学研究的目的是发现一个过去不为人知的事实,或者更正人们原来对某一事实的错误认识,并用文字形式将这一事实描述出来。这也是科学之所以被称为描述性而非规范性学科的由来。所谓描述性,指的是对事实的客观陈述,亦可称为事实陈述,不涉及价值判断。所谓规范性,指具有评价性,评价需要标准,标准带有规范性质,涉及价值判断,可称为规范陈述。“自然科学、经验性的社会科学以及经验性的语言通常被理解为描写性(描述性)科学,而诸如法律或者伦理则被称为规范性科学。”[1]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而言,科学并非总是能够做到价值无涉。世界观、自然观、生活态度、科学目的等均作用于科学发现过程,这使得即使是科学研究,也总是在一定价值指导下进行的活动。作为规范性科学的法律研究,法律思维无非是以法律概念为工具对一个法律事实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其目的和结果是发现一个规范。广义上的法律思维主体是法律人,包括立法者、律师、法官、检察官在内的法律实践者,狭义上的法律人仅指法官。如果将法学视为一门科学,则法学就具有科学的一般属性,这就是发现。只是法学思维主体是法学家,而不是法律实践工作者,法学研究的目的是发现法律问题,而非法律规范。由于法学研究不仅是对司法实践中各种方法的评说,法律问题的发现还对实践具有指导价值,蕴涵着通过立法或者司法程序创设新规范的可能性。这使得法律思维和法学思维无法在真正意义上区别开来,也是为什么英美法学传统并不甚区别“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的原因。

一本美国作者所著的《法律研究过程》(TheProcessofLegalResearch),也被翻译为《法律研究方法》,[2]翻开来,通篇所讲的是“什么是首要法源?”(primaryauthority)“什么是次要法源?”(secondarysources)及法律语言、法律术语、怎样使用法律词典、为什么要研究判例?程序规则是什么?法律道德如何等。台湾学者所著的《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名为“法学方法论”,其全部内容是对充满法官中心的法律、法律类推、类推适用、解释方法等的评说。[3]这样的内容曾经引起我的困惑。我就想,这是谁的方法?这不是法律家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所关心的事吗?作为学者或者法学研究难道与作为纯粹实践意义上的法律家的工作没有区别吗?翻开欧陆法学家的著作,可以看到,欧陆法学家在充分认识到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研究和法律研究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差异的前提下,在撰文过程中通常将两者等同起来使用。例如,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在谈到法律方法问题时就认为,关于法律方法并非只涉及到甚至也不是主要涉及到“法学”。在权力分立的国家,方法问题的主要对象还是法院。首先的问题是怎样和应该怎样在实践中适用法律规范。这是因为,法学除了教育的功能外还有一个任务,即立法中支持立法者、在法律适用包括法官造法中时支持法院。它也支持着方法规则的发展以及对方法规则适用的批评。并说道:“在这个意义上,真正在实践中使用的、司法与行政的法律方法就是法学理论、法学研究和法学批判的重要对象。”[4]因此,从方法思考的主要目的看来,这里涉及的不是“法学方法论”,而是真正相互竞争的法律实践的方法。正因为此,司法实践中法官所适用的包括程序在内的各种规则、解释方法就既是法律实践中的方法论,也构成法学研究的对象,在实践和学术研究的双重意义上被既作为一种工具,也作为一种术语使用着。只是在此需要注意这一问题,既然实践意义上的法律方法被法学家作为对象研究着,在此意义上两者合一,那也需要充分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区别。这就是,法律方法除服务于实践中的规范发现之外,作为研究对象,它还是学者对法院裁决使用方法的说明与批判,或者批评性讨论。[5]也就是说,作为实践工具的法律方法和以此为研究对象的法学方法并无实质区别。同时,在区分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的过程中也可以识别出判例法和大陆法两种法学传统的差异,及两大法系分别注重法学家和法官对法律解释和法律形成影响的特征。此外,英美法研究传统一直注重服从实践中问题的需要,无论是分析、研究,还是推理和判断都带有很强的实践指向性,少有大陆法传统那样的纯粹学理意义上的抽象与思辨。这或许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对英美法传统影响的结果,也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在英美法传统中的体现。此处便不难理解霍姆斯那一著名的“普通法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的法律论断所体现的深厚的思想渊源和判例法基础,也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理性传统,即英美理性传统更多的是一种实践理性、经验理性和个案理性,大陆理性传统则更多的是一种抽象理性和普遍理性。

作为一种实践工具,方法论的意义就在于获得法律和形成法律。德国法理学家就认为“法的获得属于方法问题”,“法律适用的方法也总是法律形成的方法”。[6]由于法律适用者应该将有效的法适用于他们所面临的问题或者纠纷,而这一问题或者纠纷就是疑难案件,因此,“方法的任务之一就是指导法院和其他法律适用者从有效的法中去获得法”。“这也是一个符合宪法地、被合理监督且可监督地将一般抽象性表述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纠纷或者问题的过程”。[7]法律方法就是一个涉及到法的发现、法的形成、法的获得的问题。这样,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过程也就可以等同起来。思维的最终结果不外是根据一个确定的、已知的、权威的、实定的或者有效的法去发现一个解决案件和纠纷的规范。具体到宪法而言,在司法适用宪法的国家里,宪法的实施主要是一个法官在宪法规范与宪法事实之间的规范涵摄过程。特别是在疑难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经过精密的证立过程推导出新的规范。这一过程是宪法解释、宪法思维和规范发现的有机统合,它们构成全部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宪法学者对这一过程的客体化或者对象化的结果也是一个宪法思维和宪法方法的综合运用,其目的也不出宪法规范的发现、形成或者获得。所以,法律思维与法学思维、宪法思维与宪法学思维既无法,也难以在真正意义上区别开来的。

在此,尚需特别明确的是,无论是宪法还是宪法学,都无从能够在纯粹意义上隶属于真正科学的范畴,因为真正的科学只有自然科学才能做得到。康德就曾经坚定地认为:“只有数学才是真正的科学”。[8]这样,按照数学或者其他自然科学的标准,作为从属于法学分支学科的宪法学是无法被称为“科学”的。通常,可将科学划分为规范性、描述性和分析性科学。其中描述性的即为自然科学,是指主体对客体或者对象的客观陈述;而分析性的则为逻辑的,指对某一事物的内部结构及其相互关系进行说明;而规范性的,则指带有主观的评价功能。按照这一标准,宪法学就不能单独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它既非像自然科学那样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也并不是对宪法规范结构的抽象分析,更不只是停留在应然层面的价值判断上,而是对实践具有评价功能。同时,法教义学理论认为,法教义学是一个多维度的学科,可分为三个维度:描述——经验的维度;逻辑——分析的维度;规范——实践的维度。[9]其中,第一个维度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第二个维度是对规范的分析,第三个维度是规范的适用和实施。这样,与其说将宪法和宪法学恢复其科学性,毋宁说,宪法学既带有科学品质,也不乏分析性格,还有实施和适用意义上的规范属性。而宪法学的科学性,也就仅限于以宪法概念为依据分析和评价宪法问题,一如考夫曼对法学的科学性所做的评价那样:“法学的科学性只在于一种合理分析不是处处都合理的法律发现的过程”。[10]

二、何为宪法概念和宪法思维?

既然宪法的科学性在于主体以宪法概念为依据解决宪法问题,这就意味着对规范的评说和分析既不是政治的,也不是历史的,更不是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探讨。政治分析将宪法规范——事实视为一种服从既定的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政治交易和利益权衡,属于实质法治主义的政治决断论;历史分析则将宪法规范视为历史的形成;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探讨是对实定的宪法规范进行纯粹应然层面的价值判断。那么,什么是宪法概念和宪法思维?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需要厘清三个基本问题:一是什么是概念?二是什么是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三是宪法概念和宪法学概念的区别与联系何在?

所谓概念,就是一个命题,也是一个被证明为是真的事实陈述,这些陈述必须共同构成一个系统,亦即科学可以理解为通过采用一定的方法或程序而达到的某种结果,且这一系统还须具有说理性和论证性。[11]概念的另外一个替代词是“范畴”,是人们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概括出来的成果,又反过来成为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工具。[12]一个概念的生成不是一个简单的现象,而是对根源于某一特定或者既存事物的高度抽象。往往,一个概念和语词除了有与之对应的事物之外,还有一个甚至多个与之区别的事物和指代这一事物的概念存在,概念的相互区别使各自成为区别于他物的存在,从而具备自己的独有属性。《简明社会科学词典》对“概念”解释为:“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中国古代称为“名”之是也。概念虽在形式上是抽象的,但在实际上却反映了事物的关系,也即“名”与“实”之间有内在的有机联系。《墨子·小说》中指出:“以名举实”。《荀子·正名说》中指出:“名也者,所以期累实也。”概念既指事物的属性,又反映了具有这些属性的事物。前者就是概念的内涵,后者就是事物的外延。简言之,概念就是事物本身。[13]形式逻辑上的概念包含三层意思:概念本身要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要有明确的了解;对于不易为人了解的概念,必须加以明确的表达。[14]一方面,无论何种概念,都是在实践的基础上,从事物中抽象出特有属性的结果,属于理性认识的阶段。概念是思维的起点,有了概念才能形成判断,进行推理,做出论证。另一方面,人们从判断、推理、论证中获得的知识,又会凝结为新的概念。[15]因此,可以这样描述概念的一些特点:事物的本质属性;是特定事实的语词表达;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和程序获得;必须经过说理和证明。

各学科和知识领域的概念就是名与实(事物)之间的对应关系,如化学中的化合、分解,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哲学中的物质、意识、矛盾等。法律概念是什么?[16]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有区别吗?《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通过具体的法规和案例进行研究以后进行归纳而产生的具有一般意义和抽象意义的概念。概念是法律思想的基本构成要素,并是我们将杂乱无章的具体事项进行重新整理归类的基础。”[17]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法律概念是由法律制度所确定的”,“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18]德国法理学家考夫曼认为,“法律概念,尤其是法律基本概念的学说,传统上即属于一般法律学说的领域”,他将法律概念区别为两类。一类是“与法律相关的,非原本的法律概念”;一类是“法律的基本概念或原本的或类型化的法律概念”,并认为“最基本的法律概念之一,就是法律规范”。[19]非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源自于事实,而非取自于法律,虽然他们偶与原本的法律概念相重合,如出生、死亡、物、财产等。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取自法律上的,亦即立法上的或者制定法上的规范,他们是“纯正的”。虽然有的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抽象出来的,有的认为是法律概念是立法者创立的,有的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创设的,但从上述定义中依然可以看出法律概念的一个共有特性,即法律概念是与实定法律规范或者判例规则结合在一起的。一个法律概念源自既定的规范,这个规范既可以是制定法上的规范,也可以是判例法上的规范。如果概念是用语言所表达的事实,则法律概念就是以法律规范所表述的事实。只不过这里的事实是法律事实或者制度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因此,法律概念就是法律规范,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事实,它们与特定的规范连接在一起。[20]也可表述为,一个法律概念或者法律事实是一种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认识将为其后的讨论预设了一个前提,即法律概念可以区分为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创设的概念及法学家所创设的概念。

以此类推,作为法律概念的一个种类,宪法概念就是宪法规范,就是宪法规范的那些事实关系,它们由当为语句组成,调整着国家和社会,并指导着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行为。也就是说,宪法概念就是写入宪法的那些概念,既然它们被写进了宪法,当然也就表达着特定的宪法关系或者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它也就是一个宪法规范。且如美国学者所说的那样,“每一个写入宪法的重要概念都包含者若干彼此冲突的理念。”[21]实定法意义上的宪法概念并不是能动的,它们不能自动创设和生成,从概念关系中演绎和推导出来,而只能经由立法者或者宪法修改才能产生新的宪法概念,或者通过法官在个案审理中解释宪法创设出来。这里,必须区别法学家的法律概念证立和作为规范的法律概念证立。如前所述,概念的成立具有说理性和论证性,也就是需要证明,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皆然。一般而言,法律概念的证立包括逻辑证立和实践证立。法学家的概念证立即属于前者,其过程是能动的,他可以将“法律政策的设想或者愿望装进法律概念的语言外壳,之后将预先装入的内容假定为逻辑规范的命令从已经改变过的概念内容中再次抽取出来(解释)”。[22]严格而言,这类概念只是存在于教义学上,是法学家所使用和创设的概念,只是经过了理论和形式逻辑的证立,并没有经过实践的证立,因而不能算做完全的法律概念或者宪法概念,只能称为法学或者宪法学概念。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的实践证立则是立法者或者法官经过了立法程序或者司法程序的证立过程。以“隐私权”、“乞讨权”和“生命权”为例,“隐私权”就是一个由美国法官创设出来的宪法概念,是法官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一案中分别结合对实定宪法规范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解释而创制出来的,因为美国宪法无论在哪儿都没有提到这一名词。我国法学界所讨论的“乞讨权”则是一个学者经过理论论证所创设的宪法概念。“生命权”作为一个宪法概念,虽然存在于外国宪法规范或者判例法上,但在我国却依然属于一个宪法学概念,还不是一个完全的宪法概念,不像“隐私权”在美国那样,可以通过判例拘束力而产生宪法效力。在此意义上,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宪法概念就是一个宪法规范这一命题与判断。“隐私权”在美国一俟创设,就产生了判例法上的拘束力,成为一个新的宪法规范。我国学者所讨论的“乞讨权”和“生命权”只是对立法和司法提供一定的学理指导和参考。在没有通过立法或者修宪将其规定为一个实定规范之前,“乞讨权”和“生命权”这两个宪法概念并没有实定法上的拘束力。又以美国宪法上的“默示权力”为例。这一宪法概念就是马歇尔大法官在“麦卡洛诉马里兰州”一案中,结合对宪法第1条第8款第18项规定的国会有权“制定为行使上述各项权力和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机关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需和适当的法律”而创设出来的。还如“道德滋扰”(moralpestilence)这一概念,它是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在1837年的“TheMayorv.Miln”中通过对宪法中的“商业条款”的解释而创制出来的,用以允许对那些本来仅应由联邦政府管制的流通物进行管制或排除。[23]就此,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宪法概念和宪法学概念可以区别并被识别出来。

宪法思维既具有一般思维的特征,也有自己的独有属性。思维是整个认识活动和过程的总称。宪法思维就是主体以就是以宪法概念(规范)为工具和前提的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具体表现为法官依据宪法规范解决宪法案件、纠纷和疑难案件过程中的一个规范证立过程,亦即主体通过一个实定的宪法规范确立一个新规范的过程。前一个规范是实定的宪法规范,后一个规范就属于规范发现,或者价值确立。这里的“价值”是指与事实对应意义上带有评价、规范和指引功能的宪法规范,而非纯粹与法规范对应意义上的形而上的应然规范;此处的主体则主要指法官。

三、为什么要以宪法概念思维?

概念是思维的起点,宪法概念是主体判断、推理和论证的起点。解决宪法问题需要以宪法概念思维,亦即以宪法概念思维是以宪法规范为依据衡量、评判宪法事实(问题)及解决宪法纠纷的客观需要。

概念是任何一门学科大厦的基石,法律概念则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单位。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也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建筑材料。”[24]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在《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文中指出,王伯琦先生在其“论概念法学”论文中谓:“我可不韪的说,我们现阶段的执法者,无论其为司法官还是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唯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唯恐其没有法律概念。”并认为,“可见,确实掌握法律概念,是何等的重要和何等的不易。概念是法律的构成部分,处理问题的思考工具,因此必须藉着实例的演练去理解和运用。”[25]也就是说,包括学者在内的法律人,不害怕大家没有自由的思维,而是太自由了,以至于不按照科学进行思维;不害怕大家不懂得逻辑,而是太拘泥于形式逻辑,不按照法律概念去思维。此即是指出运用一般的法律概念进行科学思维对于一个法律人的意义。在此过程中,尤其需要结合实例去锻炼法律思维能力。这里的实例,既可以是具体的法律纠纷,也可以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问题。只有将已有的法律概念结合实例进行思维,才能判断对这些概念的理解、掌握和运用能力,法律概念才不至于沦为一堆知识的机械累积,而是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有力工具。

宪法概念以规范形式表现,既是宪法规范对特定事实的高度抽象,也是对一个或者若干个基本宪法关系的精妙陈述。在一般意义上,概念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名”,也即“符号”,其还保有“实”。对概念的掌握不能单纯停留在对它的机械记忆上,而是须对与之对应的事物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有一透彻的了解。这就要求对所使用的概念有清晰的了解,不仅明确其内涵,也要熟悉其外延。从表面来看,思维也好,写作也好,其在形式上表现为“文字”或者“符号”游戏。实际上,由于各“符号”不仅有内涵,也有外延,符号游戏就是对事物之间关系的排列组合过程。[26]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在服从形式逻辑这一基本法则的前提下,又有自己的属性。这就是,既然一个宪法概念就是一个宪法规范,就是宪法所规范的那种事实,则各种宪法概念之间的关系就构成各种规范事实之间的关系。对宪法概念的思考也是对宪法所规范的各种事实之间关系的思考。

因此,以宪法概念思维是宪法的规范性要求。作为对实践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宪法始终须面对着事实(问题)或者纠纷。解决宪法纠纷需要以现有的、实定的、有效的宪法规范为依据,对这些纠纷和事实(问题)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形成一个新的宪法认识,因而也就抽象出一个新的规范,疑难案件得以解决。可见,宪法概念或者宪法规范是进行宪法思维和判断的工具。没有宪法概念,就既不可能对各种各样的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进行分析和评判,也不可能对这些宪法问题形成一个确当的认识,更不可能发现、找出、获得或者形成解决这些宪法问题的思路或者方法。简言之,以宪法概念思维是解决宪法问题的需要。

四、怎样以宪法概念思维?

思维的结果是形成一个新的命题或者陈述。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对宪法事实的分析、推理和评判结果所形成的新命题则是一个新规范。这既是教义学上规范分析的任务,也是司法实践意义上法律或者宪法思维的目的与结果。

根据德国法学家的概括,教义学有三方面的使命: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将这种分析概括成为一个体系;将这种分析的结果用于司法裁判的证立。[27]这是法学家(者)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对社会政治事物的评判过程,思维主体是法学家或者学者。学者的宪法评判过程是一个教义学意义上的纯粹学术推理过程,在严格意义上,它不包含着具有实定法上的拘束力那样的规范发现,但却可以发现法律问题,并将法律问题再概念化,从而蕴涵着知识的创新,可指导立法者制定规范,也可在一定意义上影响法官的司法判决,表现为在判例法国家,法学家的著作和言论可作为规范法源,故而教义学意义上的宪法思维过程所包含的问题发现有着积极意义。

实践意义上的宪法思维也遵循这一过程,只不过由于主体不同,各自的宪法思维有一定的差异,其所得出的新陈述与规范又有一定的区别。归纳起来,有三类宪法思维主体。第一类是社会公众就生活中的宪法问题结合宪法规范的评判过程,思维主体是社会公众;第二类是制宪者、立法者(修宪主体)按照修宪程序从事的创设宪法规范的过程,思维主体是立法者;第三类仅指在实行违宪审查的国家里,法官运用宪法规范,结合司法程序对宪法案件(事实)进行裁断的过程,思维主体是司法者。虽然这三类宪法思维存在着很大差别,但其共同之处就是以宪法规范对特定宪法事实进行推理分析和判断。

实践意义上第一类宪法思维是社会一般公众以自己的宪法知识对宪法事实的分析评判过程,涉及宪法意识,在此不予赘述。立法者的宪法规范制定因按照修宪程序进行,其所发现问题并非是教义学意义上的学术推理和逻辑演绎,而毋宁说是一个政治博弈过程,也是一个各方利益主体的冲突权衡和政治交易过程。司法者的宪法思维既不同于教义学上的学理分析,也不同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宪法实施决定着司法者的宪法思维具有决定意义。因为宪法的司法实施过程是法官就个案(宪法事实),依据具有约束力的既定规范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在此基础上形成或者获得的新规范被运用于纠纷与个案的解决。这也是一个司法裁断和推理过程。这一推理过程就是一般的法律适用,它包含着“目光的来回穿梭”。法官需要在大量的浩如烟海的规范中寻找挑选出适合于当时的问题或者纠纷的法律规范并予以适用,也就是解释。[28]具体而言,这一过程包括四个步骤:认定事实;寻找一个(或者若干个)相关规范;以整个法律秩序为准进行涵摄;宣布法律后果。在此再次明确,这里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生活事实,而是规范事实,是指某一事实认定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又因其必须根据法律规定以认识认定为前提调整其内容。这就是通常所谓的“规范涵摄”。由于规范适用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所以,这一规范涵摄事实的过程也并非就是法官目光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机械地“来回穿梭”,而是将一个有效规范作用于特定事实(问题)。在法官的规范涵摄过程中,并不能像哲学家那样,认为规范涵摄过程就是一个演绎推理或者逻辑推理过程。规范涵摄同时包含着规范作用于事实过程中的逻辑推论,这表现为规范的逻辑推理。由于此处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简单事实,而是不确定的事实,故法官并不能机械地将规范与事实对应,宣布结果。在将一个既定规范作用这一不确定的事实之时,蕴涵着新规范获得和形成的契机。这是因为,这里所讲的事实并非一般事实,而是规范事实,即规范规定的事实,而规范对事实的规定并非绝对严密和完整。在事实构成中,立法者有时故意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定义权授权给法律适用者;在自规范颁布以来的事实与价值的变化中有一些立法故意不予解决的地方;在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中存在着不准确的、有歧义和错误的表达,此即为法律漏洞。这样,司法者在适用规范面对事实的过程中就有可能对上述漏洞和空缺予以填补,从而预示着新规范的诞生。

五、宪法思维过程中的概念(规范)创新:通往“理解”的找寻之路

创新,更准确地说,应该是发现。如前所述,一方面,抽象出概念的目的既是为了形成判断,进行推理,做出论证;另一方面,人们从判断、推理、论证中获得的知识,又会凝结为新的概念。一个新概念的形成也是一个将某问题再概念化的过程,它预示着一种看待问题的新思维的成立及解决问题的可能。这一状况同样适用于宪法思维。在以宪法概念思维的规范涵摄过程中,不确定的宪法事实蕴涵着新规范的成立契机,因而宪法思维中的概念创新就是一个规范发现。

概念创新并非是纯粹的逻辑演绎,而是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思维发展的结果。在此,思维通过以语言为符号形式的概念作为载体,这一概念承载着大量的事实信息。概念创新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粹学理上的,也可称为教义学上的概念创新;一类是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的概念创新。教义学上的概念创新是主体以宪法现象为对象的抽象思维过程,它需要符合三方面的条件:一是须有学术源流为依据;二是必须是对客观事实的高度抽象;三是须经过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司法审查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则是一个法官规范证立和推理判断过程,也是一个规范发现和确立价值的过程,即法官造法。美国学者也指出:“判例法可从具体的情境中创制出概念。”[29]这样,宪法思维过程实质上就是宪法解释过程,对宪法问题即对宪法规范与宪法事实之间关系的思考集中在对宪法规范如何“理解”上,这便是一个“诠释”问题。说到底,理解既涉及到方法论,也是一种程序。程序应在此引起充分注意。前面曾提到,“科学可以理解为通过采用一定的方法或程序而达到的某种结果。”因此,不借助一定的程序,既无法进行解释,也无法取得理解。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之所以成为诠释学的一个重要流派,并进而影响了法解释学,原因就在于它强调程序在获得理解和达成共识过程中的价值和意义。此处的程序主要指交往和对话过程中的机会均等,如平等地参与、平等地发表意见等。如果没有这种程序上的机会均等,则达成的所谓共识就有可能是独断的,因而也就不具备客观性。宪法解释过程中对宪法规范的理解也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司法释宪则需要遵照司法程序规则。借助各种方法论和程序,可以成功地将符号还原为符号所代表的意义,暂时地达成理解。在此,不管是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抑或是历史解释和目的论解释,其目的都在于依据一个实定的和有效的规范,通过不同的方法扩充、更新、发展其内涵,从而为解决纠纷提供依据。至于法官选择使用哪一种方法,则服从于眼前的宪法事实或者宪法问题。这也是为什么宪法解释方法有很多,法官选择哪一种方法并无一定之轨的原因。而诠释学法学之所以在各种异彩纷呈的法学流派中独占鳌头,就在于在教义学意义上,法解释学和宪法解释学实际上是各种法学流派和方法的汇集,它既有描述——经验的维度,也不乏逻辑的分析,还是一个规范实践的过程。因之,宪法解释过程中的各种司法解释方法就成为发现规范的工具和通往“理解”的找寻之路。因此,“理解”的过程就是一个新规范的形成过程,人们在理解的基础上达成的共同认识就是一个新的规范。[30]以新的共识为起点,人们在充满荆棘的问题之路上继续前行,周而复始。

但是,这一过程也有一定的风险,缺乏基础、证明或者证明不当的所谓概念创新很有可能是在曲解事物内涵基础上进行的,这就使得概念创新需要格外谨慎。对于宪法学研究者而言,学术意义上错误的宪法思维很可能使其得出的宪法判断是一个不真实的虚假判断,确立一个本身不存在的问题,或者一个伪问题和假问题,相应的建议和对策因而也失去其科学性和可采性。在实践意义上,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如果宪法思维有误,一个新的宪法概念或者规范的创新很可能得出一个错误判断,进而对其行为产生误导;对于立法者而言,错误的思维很可能导致形成一个与事实不符的规范,从而使这一规范丧失实际的规范、评价和指引意义。对于司法者而言,错误的宪法思维会使新规范面临着不客观的指责,进而影响个案正义。这是因为,规范发现与一般意义上的概念创新既有共同之处,也有着显著区别。实践意义上法官的规范发现必须服从民主法治国家的一般原则,如民主原则、权力分立原则与法治原则等。与前几种规范发现和新概念的确立相比,司法者在解决个案纠纷中的规范发现始终无法回避对自身民主合法性的质疑,即使立法者制定新规范有误,民主合法性本身就是一块挡箭牌,大不了日后再行修改。法官创制规范则不然,他必须面对诸如是否有代替立法者造法的倾向?是否取代了民主主义机构本身的职能?是否以自身的价值判断强加给公众?是否偏离实定规范太远?等问题的质疑。因此,对于宪法思维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和规范发现,法官必须通过一套严密的证明方法或者司法审查标准,方可从事实中提炼出规范。这一方法或者标准的确立既须有深厚的现实基础,如特定事实须符合历史与传统、人们的基本信念、社会理论、价值观等,也须受到严格的司法程序规则的约束。只有在两者统合的基础上进行的推理和论证过程才比较可靠,所做出的判断即发现的规范才是一个符合宪法精神和原则,具备正当性,具有生命力和实际约束力的规范,或者说是一个真实和有效的规范,个案正义才可能实现。

还需要说明的是,法学或者宪法学研究过程中的概念创新或者发现并非如哲学那样,是发现真理;并且,法学或者宪法学的概念创新必须借着常识和个案,而非形式逻辑意义上以某一定理为前提的逻辑推演。在严格意义上,这一过程已超出了科学或者形式逻辑范畴,是一个诉诸热情、真诚、执着与投入的心理学意义上的事情。这是因为,绝对意义上的真理是永恒的,在很大程度上,人们所说的真理实际上即为“客观性。法学或者宪法学中的概念或者规范的客观性则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这也是为什么法律或者宪法需要经常立、改、废的原因。特定规范在一个时期有客观性做基础,而在另一个时期则丧失客观性;在一个时期没有客观性的主观诉求,在另一个时期则具备了客观性,需要将其上升为法规范或者宪法规范。这一方面是因为宪法和法律都带有一定程度的工具属性,作为解决人类社会所面临的问题而存在,虽然其不乏价值属性,但当一定的社会情况发生变化之时,作为解决问题的工具,由于其失去存在的客观性基础,因而法规范或者宪法规范相应地也需要修改。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事实与价值并非截然对立,事实中蕴涵着价值。美国宪法中的奴隶制及其后的废除,以及法官创设的许多非文本的宪法外新权利就是一例。正因为此,在强调宪法的科学性的同时,不应忽视这一学科独有的政治和社会属性,即它不是自足的,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会政治现实的发展变化。这方面,美国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对经济学研究的感悟与认识对宪法学研究颇有启迪。弗里德曼倾毕生精力致力于经济学研究,撰写并发表了被引用最为广泛和影响最大的著名论文《实证经济学方法论》,”实证经济学方法论“所提出的范式其后成为实证经济学的经典框架。他在半个世纪之前写下的这段话至今依然让人回味无穷。他说:”人们要想在实证经济学方面取得进步,不仅需要对现有假说进行验证和完善,而且需要不断地建构新假说。对于这个问题,人们还没有得出最终结论。构造假说是一项需要灵感、直觉与创新的创造性活动,其实质就是要在人们习以为常的材料中发现新意。这个过程必须在心理学范畴中讨论,而不是在逻辑学范畴中进行讨论;必须研究自传和传记,而不是研究专著;必须由公理和实例推动,而不是推论和定理促进。“[31]所以,法学家在概念创新过程中,必须借着宪法概念和个案进行推理,经过严密的证立过程,俾使新概念具备客观性,避免独断,

六、以宪法概念思维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以宪法概念思维既是进行宪法学理论研究的需要,也是如何在规范与事实确立恰当联系,解决宪法问题的需要。随着我国公众宪法意识的提高,即使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实践中的宪法问题也呈日益增多的趋势。无论对学术意义上的宪法学,还是对实践意义上的宪法都提出了挑战。学者、政治家和法官,都需要以宪法思维进行思考,在此基础上的判断和形成的认识才可能对我国的宪法学学术研究和治建设有所助益。

首先,以宪法概念思维是深化宪法学理论研究和宪法学科学化的需要。以宪法概念思维说到底是一种方法,目的不外是对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提供专业的理论分析和阐释。研究方法的科学化是一门科学成熟的标志。正确的方法既有助于提炼出符合事实的问题,也有助于提升一门科学的专业化程度。在法学家族中,只有具备专业品质的宪法学才能为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贡献出具备自身学科特性的、其他学科所不能替代的阐释,指导实践的发展。同时,以法律实践中的各种规范发现方法作为研究对象并对其作出评价,还可以丰富宪法学自身的研究内容。

其次,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提高宪法学研究过程中的规范化程度。前述分析中所指出的概念创新对于宪法学研究者有一定的警示意义,即学者不是不可以创造新概念,且学理研究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对于立法和司法有一定的指导价值。但是,宪法学概念创新必须遵守规范,必须以人们公认和已知的宪法概念为前提,凭借着实例去进行推演,经过充分的证明,而不是经过纯粹的形式逻辑推论或者凭空自造。否则,所创造出来的概念既可能因缺乏客观性而沦于独断或者武断,也会对立法者和司法者形成误导,进而影响法律或者宪法的正义价值。

再次,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加深对宪法文本的认识。作为规范科学,宪法规范以文本形式表现,这些文本对宪法学和宪法实践具有约束力,是所有宪法思维的规范起点。宪法的规范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它是以文本形式表现出来,在此意义上又可称为文本学。[32]这里的文本并非单纯指宪法典,而是指所有有效的宪法依据,包括宪法判例、宪法修正案、条约等在内的规范文本。另一方面,宪法的规范性还表现在宪法规范具有内在的逻辑结构,表现在宪法整体价值(规范)秩序、宪法典各部分之间的关系、规范与规范之间的逻辑关联性、规范内部的逻辑结构与关系、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等。严格而言,对规范的逻辑分析最具科学性。无论从加强宪法学学科科学性,还是从指导法律实践的角度而言,都需要提高规范的分析能力,在学术和实践的双重意义上摆脱宪法对政治、历史和哲学解读的依赖,将宪法纳入规范分析之中。

第四,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增强对各种宪法规范的规范属性和效力的多样性认识。当今宪法已走过了纯粹政治宪法,而进入了多样性宪法范式并存的时代,经济宪法和文化宪法的出现使宪法的规范形式和效力发生了很大变化。政治宪法多以严格或者传统意义上的规范形式存在,它们对司法有拘束力,可被法院强制执行;经济宪法和文化宪法规范多属于宣示性格,具有纲领性和政策性特点,在文本形式上多样化,其名称也各有分别,规范效力亦不同于传统规范。例如,一些具有经济和文化内容的规范不在宪法正文而在“总纲”之中;有的在名称上冠以“政策指导原则”等,以与传统具有司法强制力的、可被法院实施的规范区别开来。这些规范的属性和效力与传统规范相比有了较大改变。对这些纲领性或者政策性规范,既不可以传统规范视之,也不可简单否定其规范价值,而是须确立其新的规范属性认识,将其视为对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指导。同时,对这一类型规范的违反也产生了一种新的违宪形态,相应地司法审查标准也将随之发生变化。例如,立法不作为及其违宪责任的确立即属其一。

第五,以宪法概念思维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它可以指导制定宪法规范和解决宪法纠纷。前述分析多次指出,宪法思维的最终目的和取向是为了解决纠纷,发现规范,宪法思维可以帮助法律人提供这方面的能力。目前,公众宪法意识的提高和宪法问题的增多对宪法法律人也提出了新的挑战,需要对这些问题做出基本的宪法判断,提供解决问题的宪法思路。以宪法概念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能力的提高有助于认识各种宪法问题,并可对制度的改革、完善与发展提供有价值的理论指导。

第六,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增进对各种宪法解释方法的了解。凭心而论,我们对各种司法释宪方法的精微之处还缺乏深刻认识,特别是由于我国缺乏违宪审查制度,实践中少有法官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推理和论证机会,客观上缺乏实践这些方法的机会,自然更无从在此基础上发展宪法解释方法。但这不意味着我们无须在深入的意义上学习、识别和领会其精深之处,相反,两大法系的趋同使我们非常有必要熟悉判例法国家法官的活动,对有别于制定法体系的法官法的创制和发展有一个基本认识。

第七,以宪法概念思维蕴涵着宪法发展的契机。以宪法概念思维所从事的规范发现是宪法发展的重要途径。在实行违宪审查的国家里,很大程度上,法官在宪法思维指导下的宪法解释使宪法成为活法,而不致被沦为僵死的教条,或者使宪法成为社会现实发展的桎梏。法官造法虽然不断招致指责和批评,但并未在根本上动摇这一制度。凭借法官的规范发现活动,新的价值和规范通过个案不断被从事实中提炼出来,弥合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既解决了纠纷,也为宪法发展提供了通路,使宪法不必动辄通过修改而历久弥新。

注释:

[1][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5页。

[2][美]克里斯蒂纳·L·孔兹等著:《法律研究方法》(TheProcessofLegalResearch),英文影印本,2000byAspenPublishers,Inc,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3]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01页。

[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3页。

[6][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9、290页。

[7][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5页。

[8]参见康德《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基础》,转引自[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3页。

[9][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11页。

[10][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90页。

[11]参见[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1页。

[12]《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79页。

[13][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14]《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42页。

[15]《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42页。

[16]本文在撰述法律概念的过程中没有引用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因为《法律的概念》一书所分析的内容并非本文所指的法律概念,而是分析法律这一概念的含义,是对“法律是什么”的说明,其具体内容是对“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法律是正义”、“法律是规则”这三个命题的反驳。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7][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3年,第533页。

[1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488页。

[19][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3页。

[20]关于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可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4页。另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第九章“法律概念——法律与制定法——实然与应然的关系”,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00——224页。

[21][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

[22][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5页。

[23][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

[2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4页。

[25]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26]语言哲学认为,“符号”除了其所指代的事物外,也有自己的规则。如语言除了与言说的事物有关系之外,语言本身还服从自己的规则。这一认识因此成为后现代思想流派之一,并促成当代意识哲学的“语言哲学”转向。传统观点认为,人的行动包括思维和写作是由意识支配的,用中国化的说法就是“吾手写吾口”,“吾手写吾心”。但语言哲学认为,人的行动或者写作本身与其说是由思维或者意识支配的,不如说是由语言支配的。这一现象可以更为通俗地表述为:不是人在说话,而是话在说人。其实,现实生活中就有这样的例子。许多话是在没有经过深思熟虑的情况下说出的,说完之后自己都奇怪,怎么这样说话?或者说出了这样的话?完全没有受大脑或者意识支配,而是受控于语言自身的法则和冲动。可是,说出去的话,反过来又约束言说者自身。所以,到底是人在说话呢?还是话语支配了人的行动?同时,语言也是法律思维、法律证立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关于语言哲学问题,可参见[德]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15页。关于法律与语言的关系,可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之第五章“法与语言”,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0——101页。[德]考夫曼:《法律哲学》之第八章“法律与语言——归责行为沟通的过程”,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63——199页。

[27]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14页。

[28][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6页。

[29][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30]实际上,各学科和知识领域殊途同归,最后的问题无不归于“理解”一题上。我们看到,几乎各种学科和知识领域都经历了一个经由价值的、分析的,最后发展到以“理解”和“诠释”为中心的阶段。法学皆然,它由早期的自然法、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社会学、以及各种交叉和边缘性的法学流派,最后发展到诠释学法学占据统领地位的时代。当然,对该问题的思考还牵涉到另外一个更深层问题的追问上,这就是,理解是可能的吗?或者为什么能够理解?对这一问题,哲学家们的回答不同。意大利的维柯1725年认为,我们只能理解历史,因为历史是我们创造出来的;对我们来说,自然则是永远无法被理解的,亦不可能被我们所理解。德国的施莱尔马赫(1768——1834)则认为,“理解”是将自己投入到另外一个人的境况中去“设身处地”地想一想。其后又将之补充为“一是对照比较,二是创造发挥”。对他来说,理解是一个通过将自己置入作者的思路之中,重建另外一个陌生人的内心活动的过程,因为人与人之间具有本质上即灵魂的共同之处。对他而言,“感情”与“设身处地”的能力使理解成为可能。狄尔泰吸收了两者的思想,认为理解的基础是前科学时代人们对生命和世界的看法:生命把握生命。但由于这一认识只限于人文科学领域,因而所有观点和理论只能相对有效,只与解释者所生活的世界有关,而不能适用到自然科学领域。参见[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78——182页。而人们究竟是在理解的基础上交往,还是误解使人们更能和谐相处?则又是另外一个问题。作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