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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确权法律条文

时间:2023-06-12 14:47:3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土地确权法律条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土地确权法律条文

第1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流转;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实证研究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经历了三次大规模的试点,包括四川、广东、浙江、北京等地,既体现出各地的实践特点,也凸显了法律规范的急迫性。在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镇化的背景下,研究农村集体建设用的依法流转具有理论和现实双重意义。

一、实践:上海市试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现状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安徽芜湖为代表开始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早期试点,仍然聚焦于“应否流转”的争论;到2005年,以广东为代表开始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第二波试点,突出了沿海开放地区的先行先试精神,聚焦于“流转模式”的探索;到2009年,湖南、重庆、成都、北京等地广泛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试点,尝试从总结经验和制度设计角度提出政策建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从实践中走来,愈加成熟,然而其与现行法律规定却愈加冲突和矛盾,简言之,其“违法性”特征越加突出。

上海于2009年也加入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试点行列,并于2010年1月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并选择了四个试点村镇(浦东新区合庆镇益民村、嘉定区徐行镇小庙村、松江区佘山镇新镇村和金山区亭林镇亭北村)开展试点工作。

本文主要以金山区亭林镇亭北村为实地调研对象。在全市范围的试点工作中,亭北村取得了六个“第一”:第一个完善工作机制,第一个区级人民政府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通告,第一个完成指界人推举大会,第一个开展指界人现场指界,打下第一个集体土地所有权界桩,第一个取得调查资料样本。

二、问题: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的法律困境和实践难点

(一)现行法律规定滞后于当前土地利用的现实

尽管我国《宪法》赋予了土地使用权人依法转让土地的权利,但现行《土地管理法》却禁止或严格限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转让,2007年通过的现行《物权法》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亦无原则突破。从这些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在立法层面,国家对农村土地流转并无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现行法律规范并不完全支持农村土地流转,包括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正是由于法律条文的不支持,导致目前在做的增减挂钩、宅基地置换等工作都是在将集体土地征用,土地性质转为国有之后进行的。

但从现实需要看,土地作为生产要素,实现其保值增值的根本途径,就是进行土地流转,让其流动起来,在市场经济规律运行中提升土地价值。因此,实践中的农村土地隐性流转此起彼伏,由于其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存在违法嫌疑,也带来了诸多土地流转的纠纷和矛盾。同时,国家对农村土地通过低价征收和市场价招拍挂,获取巨额土地级差收益,多年来备受诟病,与城乡一体化建设和土地要素进入市场的公平公正性相违背。因此,现行法律禁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规定远远滞后于现实需要,必须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

(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在实践中面临较多困难

第一,农民宅基地确权工作困难重重。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权属是进行土地流转的基础。亭北村在完成土地调查后,下一步要进行的就是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以明确流转地块的集体所有权,为土地流转奠定基础。从目前情况来看,以队组为单位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及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定工作较为简单;而对于农民宅基地,由于农村人口流动、私下交易等原因,情况复杂,又没有相关政策加以规定,确权工作难以开展。

第二,集体建设用地“实体流转+指标流转”两种方式均存在困难和瓶颈。目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有实体流转和指标流转两种方式。实体流转就是先对现有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将其复垦为符合标准和条件的耕地,然后再开辟另外一块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并建造厂房等设施,以出租等方式对其使用权进行流转;指标流转就是对现有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复垦为符合标准和条件耕地后,不再占用新的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而是把其产生的建设用地指标和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在全市范围内流转。

第2篇

关键词:小产权房;法律地位;探析

中图分类号:DF0-0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6)31-0073-02

价格较低的小产权房,在产生、交易方面均属违法行为,既要保证经济的快速发展,又要遵循法律制度,小产权房已成为我国在城市化建设过程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小产权房的界定

(一)小产权房的概念

小产权房是相对于大产权房而言的,是一种特殊权属状态下的房屋。孙宪忠认为,小产权自古就有,它泛指一切没有获得完整所有权的房屋。在我国当前的形势下,小产权房主要是指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并向组织成员外居民销售的房屋。小产权房无法在城市房屋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并取得产权证书。

(二)小产权房的特征

1.小产权房的土地使用权具有不合法性。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属国家所有部分外,均属农村集体经济所有。我国对农村土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政策,对于非农业建设,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各项土地进行建设使用前,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小产权房一般建设在集体土地之上,根据我国房地一体主义的立法原则,实行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如果将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外的其他居民,则导致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这将严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2.小产权房的房屋产权具有无序性和不完整性。小产权房的兴建没有经过集体规划,施工队伍和房地产开发商没有经过监督和审查,用途也没有通过国家的审核,无法从国家获得相应的房产证。因此买卖双方无需签订合同,达成口头上的一致便可完成交易,这是导致即使国家禁止小产权房的交易,但其交易依旧活跃在整个房地产交易之中的原因。

3.价格水平低廉,具有经济性。小产权房所用材料较劣质,无需经过程序的审核,减少了一部分成本与手续费,房价比一些大产权房低很多,甚至缴纳的费用和大产权房的首付等同。许多居民为了保障自己和家人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即使知道小产权房没有国家法律的保障,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也冒险去购买小产权房。

二、小产权房产生的原因及其法律地位分析

(一)小产权房屡禁不止,大量产生的原因

1.经济原因。随我国城市化进程飞速发展而涌向城市的务工人员,增大了房地产的刚性需求。进城务工人员和部分城市居民中,中低收入者占到一半以上,他们无力承担高额的房价,但为满足住房要求,不得已将目光转移到城郊结合地带价格相对低廉的小产权房,所以小产权房和商品房价格的悬殊推动了小产权房的产生。

2.制度原因。农村的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村土地直接入市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农村土地要想成为建设用地必须通过国家征收的方式实行土地的所有权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才能实现,为了保护和充分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我国实行严格的农村土地用途管制,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仅仅以居住为目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很难说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之内上市交易困难重重,这正是小产权房就是小产权房的原因。

(二)小产权房的法律地位分析

1.小产权房的社会效应。(1)积极影响。第一,在商品房的价格压力和供需矛盾的作用下小产权房应运而生。小产权房价格低廉且交易简单,能够更好地平抑房价,对促使我国房地产市场回归理性有一定的影响。第二,小产房能够吸引更多的城市居民到城乡结合部的农村,改变我国长期以来农村劳动力和人才不断外流的状况,对于提高了城乡结合地区的农村劳动力的结构和整体素质有积极影响,小产权房的建设有利于新农村建设,为农村带来新的发展机遇,加快农村的城镇化步伐和新农村建设的步伐。(2)消极影响。第一,小产权房大规模的增长会对有限的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带来冲击。由于集体土地价格低廉,小产权房开发商在赚钱动机的驱使下,往往在利用集体土地时修建大量的豪华别墅、高尔夫球场等休闲设施等方法攫取更大的利润,这必将造成土地资源的巨大浪费,给我国严守18亿亩耕地红线造成了巨大的压力,也必将威胁到我国的粮食安全。第二,对现有房地产市场秩序造成冲击。相对于拥有完全产权的商品房来说,价格低廉的小产权房大量出现,势必会对房地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干扰。在大量的已建成的商品房卖不出去,空置的商品房存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资金回笼方面可能就会出现问题,导致其资金链断裂,从而出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倒闭等现象。这无疑会影响到我国的经济的健康发展。第三,不利于小产权房购房者权益的保护。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产权的享有以等级为公示方式权利,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簿上面登记的权利人是不动产的权利人,登记为何种权利,该权利人就享有什么权利。由于小产权房由于自身不具备相关登记条件,不可能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这会导致购买者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2.小产权房的法律地位分析。第一,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不承认小产权房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表明,集体土地只能由集体组织成员来使用,集体组织以外的成员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限制了集体土地只能用作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非农业建设。第六十三条明确禁止农民把集体土地转让给城市居民,限制了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小产权房是建设在集体土地之上的,法律限制了集体土地只能用于集体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无法使用。这些法律都足以充分说明小产权房的不合法性。第二,国家政策不承认小产权房的合法性。2010年国务院责成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牵头,成立专门领导小组,负责小产权房的摸底和清理工作。就小产权房问题,国务院要求:一是所有在建及在售的小产权房必须全部停建和停售。2011年11月,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提出,要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严禁搞虚假土地登记,严禁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借户籍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对于不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簿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目前国家要求各地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确权登记发展,但是对小产权房违法用地不允许发证,小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从法理上讲,小产权房是一个关系吃饭和居住条件改善的问题,其出现本身就是居住条件的改善,但是大量产生势必挤占农业用地,如不加以限制,将会导致农业用地大量流失,不承认小产权房的合法性体现了立法者在“吃饭”问题和“改善居住条件”问题上的价值选择。

三、小产权房的处理对策

(一)严格禁止新开发建设小产权房

小产权房是在我国住房改革过程中出现的,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所以,在出台新的政策与法律条文前,必须对新小产权房的开工建设进行严格禁止,土地管理部门等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法,以确保现行法律的有效落实,坚决遏制小产权房的泛滥的势头。

(二)针对现存的小产权房,可以采取区分购买者的情况,分类审视,核发不同的产权证书的办法解决

第一,购房者若符合国家关于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相关购买规定条件,相关部门才可核实并发放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的所有权证书。相应的,该类房屋以后的出租、转让等活动也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若购房者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相关部门便可核实并发放一般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也随之转为普通商品房。购房者的居住、出租、转让等活动便可自有合法,同时房屋在通过市场流通转让时也不会再受到任何限制。

第三,若该小产权房屋既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购买者也未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发证机关只能核发特殊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只能自己居住,但在未来变更房屋所有人时,应补缴这部分费用。

(三)拆除严重违法的小产权房屋

若小产权房屋已非法侵占了基本农田,使耕地遭受到破坏的,应责令拆除并恢复耕地原状。对于影响到防洪泄洪、对国防安全构成危害或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小产权房屋,也应一并拆除。

总之,小产权房是我国住房改革的特定环境及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为维护社会稳定,小产权房问题必须被积极、妥善、稳步的解决。短期可缓解城市住房压力,长期可改革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中不合理的部分,完善土地制度的改革。我们要相信,随着不断的探索,法治化进程的完善,必将圆满解决小产权房问题。

参考文献:

[1]张忠野,曾大鹏.房地产法学[M].上海:格致出版社,2010.

[2]金丽馥.中国农民失地问题的制度分析四[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第3篇

关键词:粮食核心区;农村宅基地;入市流转

中图分类号:F301.1 文献标识码:A DOI 编码:10.3969/j.issn.1006-6500.2017.05.017

Abstract: In the process of urbanization growing thirst for space, aimed at the status and existing problems of rural housing land grain production core, discussed under the premise that right is not clear, lack of the system of collective land market circulation policies and measures, to study and put forward: the current land management should adopt the mode of persuation rather than a strong wall, should be through the guidance of scientific, clear property rights, and strict management, reasonable distribution, supervision and other measures to advance carefully on the land market.

Key words: the core area of grain production; house-site in the countryside; in the market circulation

与城镇国有土地相比,我国集体土地无论是在政策支持还是在利用方式中都受到了严格制约,后者的利用条件都要比前者苛刻得多。作为数量最大的建设用地,宅基地粗放利用与城市化进程对空间渴求之间的矛盾日趋白热化。农村宅基地现状却是中国最为独特、最为敏感,也是最难以决断的一项制度[1-2]。我国农村宅基地量多、面大、覆盖范围广,变革宅基地制度理应属于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领域。当前,在我国耕地保护更加规范严格前提下,宅基地顺利入市无疑已成为当前土地制度改革的一个关键点。作为粮食核心区的河南省,耕地保护更是任重道远,土地资源却越来越紧缺,与此同时又要面对航空港综合试验区、“米”字形高铁网及配套“一路一带”战略发展。因此,开展农村宅基地入市研究,让农业大省“沉睡的资产”活起来,让人口大省的农民享有更多财产权利,是经济新常态下河南省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方式和发展模式的重要研究内容。

1 农村宅基地现状及存在问题

1.1 农村宅基地现状

1.1.1 新建住房无序扩张 目前,我国农村新建宅基地在审核趋于严格,但用地区位却比老宅基地要好得多,特别是农民分户后,多数都愿意重新选址建新房。据抽样统计,当前农村中10%~30%的农户拥有一户多宅。自2009―2013年,河南省人均宅基地面积下降了10~30 m2,宅基地数量却增加了13.33万hm2。

1.1.2 现状住宅严重超标 据《全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报告》,我国新增村庄建设用地总量呈逐年增长态势,农村人均住房面积也是逐年上升。长期以来由于对农村建房缺乏科学有效管理及宅基地免费的使用制度,导致农户超占、乱占,农户人均住宅面积严重超标。目前,全国农村宅基地人均用地约260 m2,河南人均用地约308 m2,二者都远远大于人均用地标准[3]。

1.1.3 存量用地闲置浪费 宅基地中闲置和空心化问题突出。原因如下:农民外出经商、打工及家庭传统的分家方式是宅基地荒废的主要原因;其次,因村民搬进新住宅,旧宅依旧存在而形成闲置;第三,村民老房屋周围有大量自留地,一旦房屋闲置就荒废而无人问津。全国1 333万hm2农村宅基地中有10%~15%于闲置状态,计133.3万~200万hm2;据统计,2013年河南省仅清理整顿的闲置地就可以再建21个郑东新区。

1.1.4 农村宅基地管理失控 尽管法律在宅基地管理上规定的非常严格,但事实上很难实施。首先,因村庄规划滞后,新村建设与旧村改造脱节,政府缺乏对农户新房规划,建新规模得不到控制,加上村民法制观念淡薄,新村中土地乱占滥用,严重影响了村庄统一规划[4]。二是乡镇基层国土所因人手少,致使宅基地执法巡查不到位,很难对本辖区内的农民建房实施有效管控。三是我国土地用途管制是一种用地规模控制制度,属于从上到下一种管控,其末端农民盖房用地一般很少考虑,从而迫使农民新房用地要占用承包地,严重危及耕地保护。

1.1.5 宅基地流转地区差异 不同经济条件地区,农村宅基地流转区域差异极其明显。农村宅基地流转在城市郊区相对较多,在偏远区域流转却很少。在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城乡结合部,通过房屋买卖、出租、抵押等流转的宅基地占10%~40%,其流转活跃度要远远高于一般区域。在同一流转半径范围内,农村宅基地活跃程度伴随着距中心城市的距离增加而逐渐降低。河南省宅基地流转呈现较明显“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和一般农村”三个区域。

1.2 农村宅基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2.1 所有权主体不清 目前,我国《土地管理法》在一定程度上对农村宅基地的所有、使用权进行了简单约束,但从法律层面上并没有说明村民集体应该如何行使所有权,造成了在农村宅基地使用和管理上出现县、乡、村、组四级主体权责不明、管理混乱,致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困难并滞后,农户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1.2.2 用益物权不完整 物权法将宅基地使用权明确为用益物权。又说“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是农民的安身之本,是农民基于集体成员身份而享有的福利保障”[5-6]。宅基地用益物权在法律上表达模糊、自相矛盾,存在先天不足。近几年,各地推行村庄整理、集中居住、宅基地换房等一系列活动基本都不考虑农民宅基地的收益权。对于整理节余的建设用地出让收益及增值收益,农民及其集体都享用极少或很难分享。

1.2.3 财产权利无法实现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明文禁止宅基地抵押,也不能将宅基地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或组织,而建立在宅基地上的住宅却允许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使得农户无法对自己的宅基地拥有最终的处置权和经营开发权,不可避免地损害了农民的财产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没有市场价值的权利,农民土地资产价值难以实现。但农村宅基地私下交易无法避免,“隐形市场”和随意定价的转让行为使原本属于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转让收益大量流失。

1.2.4 宅基地制度设计效率低下 制度的设计不仅需要考虑公平性,更需要注重效率。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农村内部集体成员间的基本公平,但由于其无偿的和无时间约束的使用期限,使其在产权制度的安排上因没有时间节点而缺乏效率。随着土地资源性理念强化,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设计要求不仅要保障农民住房需求,又要实现效率价值目标,更要求土地产权从“以所有为中心”转变为“以利用为中心”[7-8]。

1.2.5 宅基地私下流转问题严重 据国土资源部有关统计,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城乡结合部,农村宅基地自发、隐形的市场遍布各地。更为重要的是,相关的宅基地产权缺少法律条文约束,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存在着互相引用和相互矛盾,导致现行条件下宅基地登记管理制度混乱、缺乏对宅基地使用上的必要监督。同时缺乏宅基地退出机制,无法实施有效的村庄整理和中心村镇建设规划,因宅基地流转引发的矛盾不断。

2 促进宅基地入市流转的建议和措施

在我国工业化、城镇加速进行之中,以和谐发展的城乡居民利益互补为导向,宅基地管理措施应当采取疏导方式而非强堵手段,通过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依法准许并探索宅基地入市模式。建议如下。

2.1 科学引导,促进农民适度集中居住

科学预测农村宅基地数量和用地规模;结合美丽乡村建设,适度开展村庄治理,加强宅基地规划管理,严格用途管制,从严控制村庄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通过流转、置换、整理等方式,整合优化农村宅基地布局,逐步推进农宅集居化建设。再者,要实施差异化战略,以组为单位实行集中居住,逐步打破行政区划,严格实行“一户一基”、“统规自建”,逐步引导迁村并点建设[9]。第四,进一步强化增减挂钩政策实施,以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为原则,通过异地置换,真正实现人、地、钱协调统一发展。

2.2 明确产权,完善宅基地立法体系

首先,明确宅基地用益物权,切实赋予农民对宅基地更充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D让权及继承权;其次,要理清宅基地的产权内容、结构、归属及流转状况,早日完成《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的登记发证工作;第三,废除上位法中关于限制宅基地自由流转的有关条款,规定村民集体有宅基地的处置权,国家具有宅基地宏观配置权,农户具备宅基地微观使用权、收益权以及一般转让权;允许宅基地在城乡居民之间自由流转;第四,加强宅基地立法体系建设,修改《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尽快出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法》及《土地登记条例》等,明晰宅基地产权,明确宅基地入市流转的对象、条件、范围、方式,以及流转的主体、程序、收益处置与管理等,明确收益分配;第五,制定城乡统一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现同地同价、同房同价,推进建设用地城乡一体化。

2.3 严格管理,构建入市价格体系

首先,坚持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改革宅基地规划管制,明确宅基地管理责任,上级政府实施村庄规划和依法管制,制订宅基地的存量用地使用制度[10]。第二,建立公开竞争的土地市场,完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构建集体建设用地的定级估价和价格管理制度[11],建立区域最低限价制度和地价公示制度。第三,要建立交易价格核准制度,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并防止宅基地的投机行为;建立交易价格归入制度,对于超过核准价格的土地收益,直接归入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共有。第四,大力发展有助于土地交易健康发展的评估机构、土地融资服务机构、土地保险机构等中介组织,建立并完善以区、县为单位的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服务市场体系。

2.4 合理分配,切实保护农民合法利益

首先,停止新增宅基地审批,所有入市流转宅基地必须符合规划,对登记在册的超标宅基地每年按超标面积大小采用累进收费。第二,建立合理的土地收益分配机制,将流转收益分为房屋收益和宅基地收益,前者全部归原宅基地使用者所有,后者应当在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和原宅基地使用者之间进行合理调配,大部分留给原宅基地使用者,国家则通过土地税的形式分享。第三,宅基地交易由买卖双方按照市场价格自由进行,政府不参与其中,政府通过征收税费来实现对财富的“二次分配”;同时规定“初次”交易上缴集体组织的土地使用权补偿金多数,“二次”交易免缴上述费用。第四,转让的宅基地,要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的过半数同意,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2.5 加强监督,完善宅基地流转保障体制

首先,加大违法违规宅基地查处,鼓励农民加入到村庄建设中,对村庄违规建房、占用耕地建房的,一经发现,立即查处;对违规建房的现象做到早发现、早处理,对非法占用农村宅基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变相开发行为,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建立宅基地期限制度和宅基地闲置收回制度。为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实现宅基地使用权效益价值,建议建立宅基地使用年限制度,附加续期申请制度;同时建立配套的宅基地转让期限,约定超过制度设计的宅基地使用权期限部分无效,并以剩余期限为限期。第三,对于闲置的宅基地应该建立闲置罚金制度和收回制度,规定合理期限,在闲置时间达到该期限,需要按年缴纳闲置费,超过闲置期限,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无偿收回该宅基地。第四,建立完善的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济等保障制度,将大量的农村人口从土地上解放出来,降低承包地和宅基地所承载的过多的福利保障功能[12]。

参考文献:

[1]李全庆.农村宅基地流转:法律分析、操作困境和出路[J].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3(2):50-55.

[2]毛维国.农村住房及宅基地流转制度研究[J].法学论坛,2012,27(4):102-108.

[3]梁修群,赵起城,杨争.河南省城镇购房农民工农村宅基地退出意愿调查与退出机制研究[J].中国市场,2016(26):85-90.

[4]古全娥,杨思燕.浅谈农村宅基地入市的问题[J].法制博览,2015(16):273-273.

[5]任中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12.

[6]刘卫柏,贺海波.农村宅基地流转的模式与路径研究[J].经济地理,2012,32(2):127-132.

[7]张趁心.农村居民缺少宅基地问题应引起重视[J].资源导刊,2015(10):57.

[8]吴其生.浅谈江西省农村宅基地流转问题及对策建议[J].江西测绘,2013(2):61-64.

[9]陈利根,成程.基于农民福利的宅基地流转模式比较与路径选择[J].中国土地科学,2012,26(10):67-74.

[10]陈文通,林恩伟.农村宅基地流转纠纷及其解决机制完善[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14(3):1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