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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法律法规汇编

时间:2023-06-12 14:47:5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电子法律法规汇编,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电子法律法规汇编

第1篇

[关键词] 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政策

[作者简介] 施卫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 海口,570105;谢声时,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 海口,570105

[中图分类号] F83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7723(2012)10-0051-0002

因电子银行的方便快捷,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呈现出逐年大幅增长趋势,海南省2011年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量同比增长了1.9倍,2012年至今同比增长了1.4倍。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量占全部个人结售汇比例也由2011年的5%增长为今年的10%。辖内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银行也由2家增加为4家。然而此项业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超出法规规定的范围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的问题。

一、电子银行超范围办理资本项目个人结售汇业务

在工作中我们发现部分银行的电子银行存在超出法规规定的范围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的情况。《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11〕10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境内个人年度总额以内经常项目非经营性结售汇和境外个人年度总额以内经常项目非经营性结汇可通过电子银行办理;除上述情况以外的个人结售汇业务应按规定通过银行柜台办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部分银行电子银行为境内居民大量办理了年度总额以内资本项目外汇理财和出境定居的售汇。《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只有境内个人年度总额以内经常项目非经营性结售汇业务才能通过电子银行办理,境内居民年度总额以内资本项目外汇理财和出境定居售汇需到银行柜台办理。

二、《暂行办法》第五条实施存在的难点

一是境内个人年度总额以内的结售汇均无需提供其他材料,从而使得银行无从判断电子银行客户结售汇资金的真正性质。

二是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时,是按照《电子银行系统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技术要求》进行了系统开发,并经总局系统测试。《电子银行系统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技术要求》中要求个人结售汇业务录入功能中必须包含“出境定居”和“外汇理财”。因此,客户在网络终端进行电子银行年度总额以内的个人结售汇时选择购汇资金种类时存在随意性,无法避免客户不选择“出境定居”和“外汇理财”。

三、政策建议

(一)建议外汇总局要求银行升级电子银行系统以实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限制

通过升级改造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系统,冻结“出境定居”和“外汇理财”两个项目或者在客户填选这两个项目时,界面弹出对话框,提醒客户到柜台办理。

(二)完善《暂行办法》

因《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境内个人年度总额内的购汇并不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均只需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即可办理,所以即使到银行柜台,银行柜台人员也无从判断该笔购汇的真实性质。因此,可以这样规定:年度总额内的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可通过电子银行办理;除上述情况以外的个人结售汇业务应按规定通过银行柜台办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建议外汇总局要求银行总行电子银行部门加强后台监督

银行总行电子银行业务归属独立的电子银行部管理,分行并无管辖权,在现行法规和系统无法避免客户填选资本项目购汇资金种类的情况下,电子银行后台对填选资本项目购汇资金种类的境内个人购汇进行电话核实购汇真实用途。若是填错,则要求客户修改购汇资金种类;若确实是资本项目购汇,则提醒客户以后资本项目购汇需到柜台办理。

第2篇

1农业供应链金融的作用

1.1有效缓解农业生产经营中的融资难问题

融资难一直是广大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农业企业也不例外,自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很多农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资金困难问题。有效开展农业供应链金融对农业企业中的核心企业、中上游企业以及供应商、农户等所有用户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农产品核心企业及中上游企业由于处于供应链的上端,对于资金的需求量往往比较大,会直接通过银行进行融资;供应商处于整个供应链的中间环节,一旦农户要求赊销农资,对于供应商来讲也具有不小的资金压力;农户因为处于整个供应链的最后环节,所以大多数时候不会对资金具有过多的要求,但有时因市场行情看涨,农户有扩大生产规模的需求时,会要求供应商提前支付货款进行融资,此时,农业供应链金融就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5]。

1.2促进农业现代化发展

党的十报告中指出,进一步深化农业现代化建设,转变农业经济增长方式,在发展平衡性、协调性、可持续性明显增强的基础上,实现国内生产总值和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大幅上升。农业现代化建设,离不开农业供应链金融的大力支持,通过对农业生产—流通—加工—营销等环节的有力支撑,使得整个农业市场的活跃度得到有效提升。核心企业不仅带动上游企业投入供应,同时对市场的有效把握形成对下流企业的合理生产引导,将所有农业节点围绕核心企业高效运转起来。例如,对生产苹果的农户来说,所需要的化肥等农资产品通过赊销方式取得可以立即投入生产,同时,在农产品成熟之前,采购商就直接把货款预付给了农户,农户可以有充足的资本对货物进行包装等环节处理,为上游企业提供标准的产品。

1.3为商业银行提供新的业务增长点

现代商业银行盈利模式的转变,对于商业银行竞争力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的通过存贷差作为银行主要利润来源的方式渐渐成为历史,在新的金融产业格局建立之时,越来越多的商业银行将中间业务摆在了工作的重中之重[6]。农业供应链金融可以看成是一项现代商业银行对信贷业务向中间业务的拓展,通过把农产品利益链上所有核心企业、中小企业、农户等群体进行连带结合,辅之第三方物流公司的监管,由商业银行科学合理地设计农业信贷产品,有效投入农业生产的各个环节,促进农产品增收。

2目前我国农业供应链金融存在的问题

2.1农业供应链金融配套体系不完善

农业供应链金融是对整个农业生产、加工、销售起到重要支撑的环节,因此,配套体系的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这种配套体系主要是来自于政府的科研投入,利用政府的宏观引导,加大农业科技创新,加强农产品基地与营销网络建设,推进农产品信息化工程等都是对农业供应链金融的重要扶持。从农业发达国家的发展进程来看,法国、希腊、澳大利亚等对农业科技投入的比例都占本国农业总产值的2.37%以上,而我国历年的这一平均比例仅为0.47%,比国际平均水平1%还要低。以2012年为例,我国农业固定资产投资超过了32亿元,而农林牧渔业的科研投入仅为9900万元,占比只有可怜的3.3%[7]。除此以外,要使农业供应链金融顺利地开展运行,还需要有完善的物流系统,成熟的市场机制。目前国内物流业乱象丛生,成本高昂,管理方式也无法与发达国家相比。根据中国物流协会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全年物流成本占GDP的比重高达17.8%,占产品生产总成本更是高达25%左右。随着农业现代化的快速发展,很多农产品也需要借助物流打开营销渠道,物流成本管理成为农产品销售的重要环节。每当国内CPI指数高涨,便会导致一边居民无法承受,一边很多农产品烂在田里滞销,这往往是由于农产品没有及时销往各大农贸市场造成的,说明我国农产品在运输物流过程的损耗巨大,并且流通环节不畅通,造成农户无法及时偿还贷款的现象,最终导致农业供应链金融整个环节的严重错位。

2.2风险较强

处于整个农业金融供应链上的主体核心企业、中小经销商、商业银行、物流企业等由于联系紧密,任何一个部分出现资金压力,都会直接影响到其他环节。首先,作为农业核心企业来讲,很多商业银行原本就是考虑到农业核心企业的稳定性,基于核心企业的主导信用地位,能够较为轻松地获得用于扩大生产的贷款。但一旦核心企业的信用出现了问题,核心企业不同意按原有方案进行货款支付,最终可能导致农户、中小企业等资金无法按时还款的连锁反应。其次,由于农产品市场行情变化莫测,一些农业中小企业不能按照原有计划进行生产和销售,导致无法正常按时还款。例如,当农户预期本月农产品在市场将会有一个很好的上涨行情,并开始大量囤积货物,等价格趋于平稳后再出售,但事与愿违,价格却急剧下滑,再不出售,可能整批货物会出现滞销的情况,不得以只好降价销售。当中小企业资金不足时,就出现了无法及时偿还贷款的现象,从而影响到整个农业供应链金融的稳定运行。最后,自然环境的变化也会对农业供应链金融的顺利开展产生影响。由于农业生产对大自然环境的依赖最为紧密,因此,一旦出现洪水、地震、海啸、龙卷风等破坏性的情况,会对农产品的及时生产与销售带来致命的影响,而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发展依然存在投入成本偏高、保障程度不足的特点,一旦出现巨大损失,会影响到农业供应链上各个主体的资金还款行为,对商业银行的收款带来巨大的压力,直接影响其参与农业供应链金融的积极性[8]。

2.3法制不完善

作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一项创新,农业供应链金融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会遇到一些纠纷问题,现有的法律法规无法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目前,国内融资模式遇到问题时,商业银行往往参照200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2010年增补的《融资担保法律法规汇编》以及国务院根据经济发展情况每年出台的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但针对农业生产特点的供应链金融监管细则至今没有正式颁布。而目前国内对于担保贷款主要是要求有实质性价值的可抵押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23条明确规定,能够充当物权质押的有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专利权、著作权、应收账款。农业生产过程中,农户和农业企业可以通过属于自己的可抵押物进行质押融资,但对于可质押物的监管、资产处理、担保赔偿等细节方面都没有具体的规定,现有法律法规的执行力问题直接影响到了商业银行开展农业供应链金融业务的投入积极性[9]。

2.4信用级别低下

由于我国农业现代化的起步较慢,在整个农业生产过程中核心企业的数量与规模都无法与国外知名企业相提并论,农业供应链中更多的是由中小企业参与进行,中小企业由于自身原因,抵抗外部变化的能力较弱,导致了其信用级别相对较为低下。首先,我国众多农业中小企业规模较小,缺乏现代财务管理理念,企业经营不善就会出现倒闭的可能。2012年,在农产品经营销售这个完全竞争的行业中,就有大量的中小企业进出,这些中小企业一旦申请破产,可抵押的不动产又比较少时,按时还款的信用能力便无从谈起,而且还会影响到农业核心企业的信用,打击银行参与农业供应链金融的积极性;其次,由于我国信用评级体系尚未象发达国家那样拥有穆迪、标准普尔、惠誉国际的完善水平,对农业供应链金融业务中的企业信用标准衡量通常只是通过银行内部企业账户往来情况判断,在这种信用评级不完善的背景下,银行判断一家企业是否为农业核心企业显然难度偏大。

3农业供应链金融发展路径分析

3.1加大配套设施建设

政府推进农业供应链金融配套设施建设,有利于调动整个农业供应链金融环节上主体的积极性,在继续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投入的同时,更应出台相应的配套政策,保障商业银行服务于农业建设的安全性,为我国农业生产保驾护航[10]。首先,在技术服务方面,着重加强电子信息化服务能力,在保障农业供应链环节的结算服务时,充分运用现代化的信息服务功能,利用在线商业银行电子支付提供的及时清算功能,提高办事效率,实现农业生产经营中商流、物流、现金流、信息流的有效性;其次,针对我国农产品加工及运输环节中损耗问题较为严重的现象,大力发展农业第三方物流,降低流通环节中的成本,加强发展冷链物流体系,使农产品从加工、运输到销售都处于冷链环境中,有效降低农产品的损耗率,有效保障食品安全。

3.2加强风险管理

在农业供应链金融业务中,各个环节都会有风险产生,为此,均应加强抗风险能力的建设。商业银行选择农业核心企业时,应重点考查核心企业的经营能力,账户往来是否有过不良记录,在本行业中的发展前景等因素,给出其在供应链金融中的信贷额度。同时,还应考查核心企业对中下游中小企业的协调管理能力,能否协助银行减少中小企业金融违约行为的发生,对符合银行要求的核心企业给予一定的信贷优惠政策;其次,加强对中小企业抵押担保物的管理,银行在认定可抵押担保物时要有所选择,尽量以价格稳定、流动性强、产权清晰作为首选标准,对于应收账款和预付货款抵押,还应考虑上下游企业的资信能力;最后,为应对农业生产特殊的不确定性,应加大对农业保险的投入,为此,要根据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方针指南,逐步建立由中央财政引导下的农业大灾风险转移分散机制,设立巨灾保险基金,完善小额保险,扩大农业生产的保险覆盖面,对从事农业保险的公司给予相应补贴和奖励,为农业供应链金融的顺利开展解决后顾之忧。

3.3加强相关法制建设

由于现有金融法律机制并不完善,对于农业供应链金融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尚存在着查无标准定论的问题,因此,完善现有金融法律法规已势在必行。未来可在《融资担保法律法规汇编》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通过供应链金融融资对农业生产、包装、深加工、经销等活动给予奖励的同时,应出台一系列关于农业供应链金融贷款、还款、客户管理等细则。一旦出现资金链某一环节无法及时还款,应调查核实无法按时还款的原因,确认是恶意不还的情况,便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该金融供应链主体列为黑名单,今后再出现要求信贷资金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的情况一概不予发放。如果是由于生产经营某一方面临时出现的资金周转困难,应考虑该企业或农户自身以往的还款记录,综合研究后可以给予延迟还款的待遇。

3.4增强信用体系能力

第3篇

关键词 房地产;测绘;技术应用

中图分类号P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3)91-0044-02

0 引言

房地产在我国的发展日益迅速,房地产是土地、建筑和与两者有关的各项权益的产业,房地产有着其特有的固定性和不可移动性[2]。房地产涉及到拍卖、投资、建筑设计、建筑施工、专业测绘等诸多领域和技术应用。房地产测绘在房地产施工前期,对房地产的范围、具置、边界、占地面积等进行测量,然后把相关的数据和图纸提供给项目负责人和设计人员,为建筑设计和建筑施工提供服务的技术。同时房地产测绘也关系到产权、拆迁、施工、开发等活动,在房地产测绘过程中非常重要的工作环节是对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件附图的测绘工作,这关系到房地产的商品化交易和经济利益,也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房地产现在已经是一项很重要的商业活动,但是也受到国家的宏观调控,对房地产的管理业受到国家和人民的关注。房地产商业活动的良性竞争和科学发展,不仅能够为国家和个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还能够为人民群众服务,提供优质的居住和生活场所,使国家经济稳定,人民生活幸福指数有所提高。房地产的良性发展与房地产测绘技术密不可分,房地产测绘是一个非常严谨的工作,工作人员要求有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的测量知识,把每一个测量步骤都做到极致,为房地产的开发和施工服务,减少房地产纠纷。而且今天的房地产测绘关系到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工程管理、房产交易、房产税收、房屋拆迁等多个领域,所以要求不能有一丝的疏忽[3]。

1 房地产测绘特点

房地产测绘虽然属于专业测绘的范畴,并且与工程测量有许多共通之处,但是与其他类型的测绘还是有着自身的一些特点。

1.1房地产测绘比例尺采用通常较大

由于房地产测绘通常关系到土地和房屋产权等一些法律问题,而且通常情况下涉及到民用住宅,所以要表达的非常精细,把实地情况真实的反应在图纸上,所以房地产测绘的比例尺要大于一般工程测量的比例尺。房地产测绘的比例尺通常在1:1500以下,涉及到户型和较为精细的表现时,还有采用1:50的比例尺,这种情况下工作量会加大,表现的细节更多[4]。

1.2房地产测绘对象复杂

房地产测量对象不同于一般的地质测量和工程测量,它着重对房屋、地块和地块用途、所属、位置、数量进行测量。房地产测绘的测量对象较为复杂,工作量和任务量都非常大,要表现的也非常精细,同时房地产测绘还涉及到产权、拆迁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房地产测绘还要对地块的边界进行确定,计算出具体面积,对地块进行整体的评估。

1.3房地产测绘要求有专业的技术人员

房地产测绘要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在测量中不能有一丝的差错,这就要求技术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各种测量仪器,精通各种测量方式,并且还要对房地产有相当的了解。在房地产测绘的同时,技术人员要能够注意到每一个细节,了解国家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当涉及到法律条文和产权所属时,应该体现处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1.4房地产测绘复测周期较短

在我国房地产的发展非常迅速,所以房地产的变动也较大,这就需要有较短的复测周期。由于土地和房屋的产权和所属可能处于一个变动的状态,房地产测绘要求与实际情况保持一致,所以房地产测绘应该有较强的及时性,不断的进行补测和复测[5]。

2 房地产测绘的技术应用

房地产测绘工作量非常大,测量对象也相对复杂,所以房地产测绘也需要精度较高的仪器和灵活的测量方法,房地产测绘有非常高的技术含量。这样才能够使房地产测绘为房地产产业服务,为人民服务,为城市建设更好的进行做出应有的贡献。

2.1全站仪的应用

全站仪是一种电子速测仪器,全称全站型电子速测仪(Electronic Total Station),这种仪器的测量较为全面和自动化,它利用光、电等,能够快速的测量出距离和方位角(水平角和垂直角),并且还能同时测量出高差。全站仪是一种较为精密的测量仪器,在房地产测量中能够精确的测量角度和距离,并且能够随时的保存和记忆,操作非常方便,大大提高了测绘的速度和质量。而且全站仪的使用,使测量向自动化的趋势发展,降低了测量的误差[6]。

2.2计算机辅助制图的应用

在房地产测绘中,计算机辅助制图的应用,极大的方便了测绘出图,而且绘制图纸的精度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计算机辅助制图,只需要用CAD软件,把全站仪和一些其他仪器所测量的测站点输入到计算机中,然后按照测站点用CAD进行绘制即可。这种技术的应用,能够更加精细的表现测绘内容,也更容易观察。

2.3房地产测量信息处理系统的应用

房地产测量工作量和数据量都比较大,需要把信息进行集中的处理和分析,以前的人工处理和分析速度较慢,而且很容易出现错误。房地产测量信息处理系统的应用就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它能够实现对测量信息的科学管理和处理能力,为图纸的绘制和信息管理帮助非常大。

3 结论

房地产在我国发展速度非常快,这标志着我国城市化建设日益繁荣,这也需要房地产测绘技术跟上时代的步伐,为房地产正常发展做出保证。房地产测绘也要不断的进行创新和完善,引用先进的设备和技术,聘请专业的技术人员,使我国的房地产测绘水平有进一步的提高[7]。

参考文献

[1]郭玉社.房地产测绘[J].2版.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01-11.

[2]吕永江.房地产测量规范与房地产测绘.中国标准出版社,2001-04-01.

[3]洪波.地籍测量与房地产测绘[J].中国电力出版社,2007-08-01.

[4]郑安泰.浅谈房地产测量的特点[J].甘肃科技出版社,2002(11).

[5]李瑞涛.房地产平面控制网的布设[J].测绘与空间地理信息,2007(2).

第4篇

关键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问题;对策

Abstract: quality is the eternal subject of water conservancy construction, water conservancy project construction quality problems, can cause serious damage, damage to the country and people. Water conservancy project quality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for water conservancy engineering quality supervision role, however the current som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water conservancy project quality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work, do not use the quality of the water conservancy project, this paper also puts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Keywords: water conservancy project; Quality supervision; Problem; countermeasures

中图分类号: TV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前言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是指政府委托的水利工程行政执法部门——质量监督站对建设市场的行为主体所发生的质量行为实施监控、督察、见证的过程,其目的在于:宏观上规范建设市场的质量行为,引导行为主体向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方向发展,不断深化内部的质量体制改革,开放市场,建立良性的市场环境;微观上对工程项目实施监督执法,从政府的角度协调建设各方,保证建设项目的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然而当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水利工程的质量,本文就此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一、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一)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有待提高

质量监督机构是工程质量监管的执法机构,政府质量监督的性质是依法行政。而现有监督人员虽然技术素质较高,由于长期以来职业和认识上的习惯,往往把自己定位于技术管理角色,掌握和运用有关法律法规的水平不高、依法行政意识不强,综合素质离依法行政的要求有较大的差距。

(二)工程质量监督范围过于狭窄。

当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范围主要局限在施工阶段,仅仅依靠在施工阶段对水利工程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只能对施工质量起到监督作用。而对于勘察设计阶段的质量监督力度不够,这不利于政府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宏观的、全面的监督控制。

(三)质量监督的方式有待改善。

目前的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设站现场监督和巡回监督两种方式,抽查应包括两方面:质量检测检验资料的抽查和工程本身的质量检测抽查,在具体工程质量监督实际中,质量监督行为本身的工程质量的检测并不多,仅依靠他人的成果,凭自己的业务水平作出判断。

(四)监督技术手段落后。

监督单位技术装备和检查手段落后。落后的技术装备和检查手段,使得一些质量隐患不易被发现而发展成为质量问题。比如,施工中使用的很多建筑材料,在用于工程施工以前,除了必须同步提供质保材料和准用材料以外,有的还要进行实验室试验,有的必须用一定的仪器设备进行复查,由于装备和手段原因导致被忽视的材料质量问题同样会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

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对策

(一)建立和完善互相监督和制约的环境

政府质量监督以保证水利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为主要目的,以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为依据,以水利工程实物质量和与此相关的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行为为主要内容,以巡回检查和质量核验为主要手段。应完善立法,公平执法,建立和完善一个有效的、公平的、能够互相监督和制约的建筑市场环境。

(二)提高监督管理人员的技能和素质

加大教育培训力度,不断提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技能和素质,提高监督管理水平。监督管理人员必须有扎实的专业技术知识,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熟练掌握监督的方法和手段,熟悉水利工程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了解水利工程经济知识,具有发现质量问题、鉴别质量问题和解决处理质量问题的能力。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有针对性地加强相关专业基础教育和在职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把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放在首位,同时,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政策,把知识丰富、水平高、能力强的专业人才吸引到监督管理工作岗位上来,调动专业人员的积极性,增强他们的责任感。

(三)改善监督方式

第一方面,从单一机构监督向多方机构联合监督转变。从多年质量监督工作的实践来看,联合监督的效果是好的,能够及时掌握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状况,相互交流和学习质量监督管理经验,取长补短,共同促进,不断提高业务水平。第二方面,工程项目实行“谁主持竣工验收,谁实施监督”已成为水利工程建设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水利工程的质量涉及安全、环境保护等公众利益,其验收是政府行为,如果仅水行政主管部门几天能发现质量问题是很困难的,所以,质量监督采取“谁验收,谁监督”的原则,由项目竣工主持单位主持单位同级质量机构负责项目的质量监督,符合当今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的要求和特点,使验收更能教好的把握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质量问题。第三方面,质量等级明确规定分为不合格和合格,取消优良等级,以便与国家标准水利工程程相一致,既符合国际惯例,也有利于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方面,改变以日常监督为主的监督方式,采取巡查和抽检相结合为主的监督方式。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改变原来的预约式、通知式的监督检查方式,加强巡回检查和随机抽查,保证检查内容和部位能够真实反映施工的质量状况。巡查的内容、方法、程序应进行充实、完善和深化,利用先进的科技仪器和手段提高监督工作的权威性和科学性。

(四)监督工作注重科技的运用。

监督作为智能性的管理行业,继续过去陈旧的检查方式是行不通的,须运用现代化设备和手段,在科技上创新,提高工程监督的服务水平及工程质量。如运用新一代无损检测技术--超声波技术,可测定钢筋位置、钢筋直径、钢筋间距及钢筋砼强度等,有效、简便、快捷地提供科学、真实、有效的数据。 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以网络为支撑,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内设立计算机系统,并相互联网,建立电子政务平台,形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传递网络系统。利用管理系统,能够及时查阅工程监管情况和实现动态管理,实现工程质量监督全过程在线作业,上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能够随时调阅有关信息,及时了解下级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管工作开展情况。能够实现上令下达和日常办公,极大地提高质量监管的力度、广度和深度,对提高工作效率和发挥监管实效将起到重要作用。

(五)加强材料监督管理

各种材料在施工前必须经过检验,材料的技术性能符合规定的要求后才能使用。各施工单位对原材料必须先检验后使用,违者后果自负。由于建筑行业比较混乱,伪劣建材不时地流向市场,给我们的检测工作带来不少麻烦。然而我们必须连同施工企业,加强对材料质量的检测控制,使用前检测,用后放心,打击伪劣建材产品的出现,一经发现通知施工企业和有关部门,对不合格伪劣建材产品进行销毁,保证材料合格,使工程质量不受影响,保证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不受损害。在房屋建筑施工质量控制中对材料质量的控制工作主要是:进行市场调研、掌握材料信息,优选供货厂家;进行合理组织材料供应,确保施工正常进行;加强材料检查验收,严把材料质量关;重视材料的使用认证,防止错用或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监督与管理,应严格控制建材质量,把好质量检测关。要充分发挥建设监督作用,全面治理住宅质量通病。在检查手段上增加科技含量,采用先进检测仪器。要把握好影响住宅工程质量的各个环节。建设(开发商)、勘察、设计、施工、监督、检测等各方责任主体,必须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要求办事,提高质量意识。

(六)对施工的质量监督管理

对施工前的质量监督管理,主要是对有关设计、勘察文件审查的监督管理,对设计、勘察单位的质量行为和活动结果的监督,重点是放在对设计、勘察文件的审查监督把关上。一旦发现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设计和勘查文件,应尽快对话让其改正,否则将通过经济处罚和法律制裁,使直接责任主体承担由其失误疏忽或有意所造成的质量责任, 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录在案。

对施工中的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工程师对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是站在公众和社会的立场上对水利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管理。施工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应围绕三大分部的现场监督,开展事前、事中和事后巡回闭环监督管理,三大分部即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和环境质量。在对工程质量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中重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影响结构安全的主要部位。现场实体质量的检查方法应采用科学的监测仪器和设备,提供准确、可靠有说服力的数据,增强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参考文献

[1]吴卫国,张庆林.水利水利工程监督工作重点与监督质量的提高[J].水电工程资讯,2009,12.

[2]周启德.关于水利水利工程监督企业存在的问题分析[J].水工工程与管理,2010,1.

[3]冯建新.浅谈水利工程监督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科技信息,2010,11.

[4]刘湘宁.水利基本建设管理法规汇编[G].北京:兵器工业出版社,2005.

第5篇

但随着电力市场的转型,管理体制的转变,供电企业不再具有电力行政执法职能,而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纯粹意义上的企业,并承担对等的社会责任。而作为打击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与被打击的窃电户,利益已成为两者之间“矛盾”的触发点。用电检查工作中窃电行为证据收集不全面、证据没有证明效力都将严重影响窃电行为的有效处理,甚至真正的窃电案件反成了供电企业可能侵权的案件。因此,供电企业在打击窃电行为的工作中,如何提高用电检查人员综合素质,提高窃电行为证据的完整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完善用电检查组织管理机制,已成为进一步规范用电检查行为,提高用电检查工作效率,维持用电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

一、培养用电检查人才队伍,提高综合素质

提高用电检查队伍素质,应重点培养三个方面。首先是人员政治素质、执行力的培养。政治素质高、执行力强的用电检查队伍是用电检查工作稳定开展的有力保障。其次是人员专业素质的培养。专业基础扎实、专业技能一流的用电检查队伍是用电检查工作高效开展的前提条件。再次是人员法律知识的培养。用电检查人员必须熟悉电力法律法规中对窃电违约责任及处理的有关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盗窃行为、殴打、侮辱他人行为的处理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对符合盗窃屡教不改、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等劳动教养条件的窃电分子,收容劳动教养的规定。《刑法》中将窃电归类为盗窃犯罪。《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以及各类诉讼程序对证据的要求,特别是司法解释对证据的规定。《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中行政处罚、复议程序的规定等。《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的有关条款。

二、取证方式和取证原则

1.签字为证。现场发现窃电, 应依据《用电调查报告书》,定性后由客户当场签字确认,签字证据还包括在供电企业的通知书上签字, 签字时应说明签字人与窃电用户的关系。此类书证效力大于人证, 但书证内容必须完整, 尤其是《用电检查结果通知单》《用电调查报告书》等主要文书, 必须当场填写, 不能后补。

2.物证。物证是指窃电时使用的工具或与窃电有关联的物件,能够证明窃电存在的物品留下的痕迹,主要有:窃电所使用的工具、窃电设备、客户生产工作记录、窃电点位置形成的其他证据等。

3.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知情人就其所了解的情况向电力部门或公安机关陈述的证词。要力争做到让证人在现场指明窃电方式,在执行中要保护证人证言等证据。

三、提高窃电行为证据的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

1.加强用电检查前期准备工作

对电费复核发现的电量突增突减用户,负控装置监测发现的负荷曲线与报装容量、经营状况、用电时段不相符用户, 抄表员抄表发现的计量装置异常及电量与现场用电经营状况明显不相符用户,高损线路或台区重点嫌疑用户等要做好用电检查前期的侦察、分析工作,包括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可能采取的窃电手段、现场检查的最佳时间、关键证据的获取等,这些都是提高用电检查工作效率的关键。

2. 加强取证过程的合法有效性

查处窃电过程就是取证的过程,查处窃电必须建立在事实证据的基础之上,缺少证据,就谈不上查处窃电行为。而仅有证据还不够,必须是合法取得的、能够充分证明窃电行为、窃电量和窃电后果的有效证据。供电企业收集窃电证据的目的是为了下一步处理窃电和应对可能发生的民事诉讼提供充分的依据和做好充分的准备。只有这样供电企业才可以顺利处理窃电,才能避免败诉风险。因此,供电企业现场开展用电检查,宜与由政府电力监管部门授权具备电力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或公安民警联合检查、取证。

3. 注重窃电行为取证关键点分析

《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窃电行为包括 :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主要体现在一些临时用电、违章建筑无产权的小经营场所、已有计量装置而在供电企业的其他供电设施上私自引入第二电源,关键点是找到该窃电者电源搭接点,统计并记录私接用电设备容量,调查窃电时间。

(2)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主要体现在已有计量装置的电力用户,私自在计量装置进线电路的某个隐蔽处(如地下电缆、有遮挡物的线路处)破开导线绝缘层接线用电,关键点是找到隐蔽搭接点,统计并记录绕越计量装置用电设备容量,调查窃电时间。

(3)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主要体现在普通电子表用户通过回拨电能表机械计度器指数进行窃电,关键点是跟踪检查提取窃电者窃电行为实施前后电能表机械计度器指数的差异,电能表有内部存储器的送政府计量鉴定机构调取数据并出具鉴定结论,调查窃电时间。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主要体现在窃电者使用器具砸毁计量装置用电,此类窃电户在一个抄表周期内就能发现,其窃电时间和量比较好固定。

(5)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三相供电窃电者改变电能表之外二次回路(电流互感器二次反极性或短路、开路)、松开三相表电压连接片、改变三相电能表内部接线回路、表内安装内部回路遥控装置、更换电能表内部元件等,关键点是找到这些窃电点,调查窃电时间和窃电量。

单相供电窃电者改变电能表内部接线回路、更换电能表内元件、安装电能表内部回路控制装置、电能表接线端用导线短接、断开电能表零线进线借用室内其他零线,关键点是找到这些窃电点,调查窃电时间和窃电量,但对于断开零线窃电行为必须在电能表处于窃电状态下方可查处取证,因为电能表进线零线断开用户可以通过室内零线使电能表正常计量。

(6)采用其他方法窃电。通过倒数器篡改电能表内部存储器数据,关键点是提取数据篡改后与上次自动化抄表数据的比对情况。

四、实施用电检查工作查、 处分离的管理措施, 提高工作效率

供电企业对用电检查的组织管理宜采取查、处分离的措施,现场用电检查人员不直接参与接触用户的处理工作,专门成立违约、窃电处理工作组,设立专门违约、窃电处理办公场所,建立违约、窃电查处信息共享平台。现场检查组与处理组各负其职,检查组通过违约、窃电查处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现场检查信息和录像、摄影资料传输,为处理组提供完整、有效的窃电证据。 处理组借助检查组提供的证据, 必要时从驻企公安民警处调取实物、纸质证据等,依据电力法律法规条款之规定与违约、窃电户接触开展处理工作, 并将处理结果告之检查组,录入共享平台,做到处理的阳光化管理。检查组接到违约、窃电户处理完毕的信息之后实施现场计量装置整改、复电工作。实施查、处分离,查处信息及时共享的阳光化用电检查管理机制,能大幅减少检查人员和处理人员的人情带来的工作障碍,有利于提高用电检查工作效率。

窃电行为和用电检查对窃电的查处始终是博弈的两面,在用电检查反窃电工作中,只有及时合法地查证、取证、认证和固定证据,才能做到“程序合法”,才能有效保障查证的成功。

参考文献:

1.《用电检查法规汇编》,辽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8

第6篇

作者:郑晓光 徐向琴 金乐 单位:江苏省地质资料馆

建立了地质档案资料网络化服务体系

促进地质档案资料开发利用的有效途径。2007年,省地质资料馆自主研发了“江苏省地质档案资料电子阅览室系统软件”,建成电子阅览室并对外开放。该系统投入应用,一是提高了用户资料查阅利用效率与地质档案资料的利用率;二是系统能自动识别屏蔽保密与受保护的地质档案资料,强化了借阅审核,杜绝人为疏忽,提高了地质档案资料合规借阅保障程度;三是通过借阅凭证查阅权限的设置,实现了按档、按件、按页定密提供查阅利用运行模式的自动切换,方便快捷地扩大了公开利用的信息量;四是在用户打印收集的地质档案资料上加盖具有追踪意义的水印,提高了档案资料合规、合法利用的监督力度;五是多目标、多时段自动统计分析功能,极大地提高了档案资料利用情况统计分析水平;六是档案资料查阅利用与管理过程实时监控记录功能,提高了地质档案资料安全利用保障程度。总之,该系统投入应用实现了江苏地质档案资料查阅利用方式现代化变革,为实现地质档案资料利用管理模式由传统的按档定密提供利用,向按页定密提供利用的转变提供了支撑。该项成果荣获江苏省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二等奖。2.率先建成开通了提供全文在线阅览服务的省级地质资料馆网站为了拓展服务时空,2005年初,江苏省地质资料馆以主动服务、便民服务和大力宣传馆藏内容为指导,开展了省地质资料馆网站建设工作,并于同年12月23日上线运行,实现了地质档案资料在线服务由目录查询向内容查阅的飞跃与突破。2008年初,又以资料查阅的新窗口、业务信息的新渠道、业务交流的新桥梁、业务学习的新课堂、政府决策的新支撑、企业投资的新顾问、公众信息服务的新平台、档案资料政策宣传的新阵地等“八新”为目标,开展了网站改版升级工作。新版网站于同年10月20日正式上线运行。其中,“目录查询、新档介绍、全文阅览、网上展厅”等核心栏目,较好地展现了档案资料馆藏机构“藏、展、阅”三大基本功能,并被网民评价为有着“秀才不出门便知馆中事”之功效。在全国地质资料网络化服务体系建设评比中获第一名。

建立了以主动服务为核心思想的档案资料

利用服务新模式省地质资料馆成立以来,坚持贯彻执行“公开利用”基本制度,始终把提高服务水平,推进地质资料开发利用作为主要业务建设来抓;并从转变观点、创新服务理念、创新服务方式三个方面进行了探索实践。1.日常借阅推出“向导式”接待服务日常借阅坚持树立“服务发展、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三服务意识;在热情、文明、规范接待服务的基础上,推出“向导式”借阅接待服务新模式。让借阅者高兴而来,舒心满意而归。2.建立传统与现代化相结合的检索工具,揭示馆藏内容,宣传馆藏内容,引导收集利用检索工具是打开地质档案资料馆藏宝库的钥匙。根据时展与用户需求,在传统的卡片式和书本式总帐检索工具的基础上,先后开展了计算机目录检索数据库,书本式专业分类、地区分类检索和目录检索图集等检索工具的建设工作。(1)建成了馆藏地质档案资料目录检索数据库,创新了检索方式根据国土资源部的统一部署,于2002年11月建成与上网了江苏馆藏地质档案资料目录检索数据库,提供社会查询利用。为了更新维护好上网的江苏馆藏地质档案资料目录检索数据库,已将“馆藏地质档案资料目录检索数据库维护”列为经常性的工作,实现了与入库档案资料同步更新与信息工作。为社会各界全面了解江苏地质工作水平及取得的地质成果,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方法与资料收集方向,根据国土资源部储量司制定的“地质资料目录网络中心数据库”建设技术要求,还建成了江苏境内主要地勘单位保存的非汇交地质档案资料(截止到2006年6月底)目录数据库,提供社会查询利用。(2)编纂出版了书本式分类目录检索工具,填补了江苏空白在广泛调研了解用户需求的基础上,编纂、出版、发送了《江苏省地质资料馆地质资料开发利用指南》。该《指南》集服务内容介绍、专业与地区分类目录、地质资料管理与利用法律法规汇编于一体。首次编制了专业分类目录和地区分类目录,填补了江苏地质档案资料专业分类与地区分类检索空白,丰富了馆藏档案资料检索工具。该项成果荣获江苏省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二等奖。(3)编制出版了目录检索图集,创建了直观检索方式为了进一步揭示、传播馆藏内容,提高社会公众对地质工作及其取得成果资料的知情度,省地质资料馆以创新做好主动服务的理念为指导,编制、出版、发送了《江苏省地质资料馆馆藏区域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目录检索图集》。该《图集》由反映江苏地形、地势、地貌的序图,地质调查成果资料目录检索图及参考性图件组成。其中以地质调查成果资料目录检索图为主,共编制了区域地质、区域水工环地质、区域物化遥七大专业,1:25万、1:20万及1:5万三种比例尺成果资料目录检索图,并附有七大专业调查工作程度演变图。直观地揭示与宣传了江苏地质调查工作发展史、地质工作程度及取得的成果;填补了江苏馆藏地质档案资料图式目录检索的空白;为用户收集利用地质档案资料提供了方便、快捷、直观的检索方式;亦为江苏地质调查工作的部署、地质工作规划的修编提供了参考依据。3.深化主动服务,全力推进地质资料开发利用为了广泛了解社会需求,组织召开了全省地质档案资料用户征询大会。“供需”见面,广泛征询各领域意见与建议,了解需求,共谋地质档案资料服务发展大计,推动江苏地质档案资料服务工作向更高的目标发展。为了及时推进《指南》和《图集》服务于江苏经济建设的进程,还开展了上门赠送与服务宣讲巡回活动。此外,在主动免费邮赠《指南》和《图集》基础上,还在馆网站免费邮送通知,向社会需求者提供邮赠服务,最大程度提高馆藏内容社会知情度,促进利用,发挥馆藏地质资料应用的作用与价值。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家保密局联合下发的《地质资料管理细则》,设计制作并为江苏境内主要地勘单位以及主要地质资料用户办理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证书》,为其方便查阅利用地质档案资料开辟了“绿色通道”。围绕扩内需、保增长,面向社会,正式推出“邮赠目录、代客收集、上门服务、绿色通道、向导接待、按页定密、全文在线、多样复制、对口编研、远程咨询”等十项便民服务活动。以此为目标,打造零距离、零障碍为民服务体系;为扩大内需项目提供及时、周到、全天候的地质档案资料信息服务。此举不仅赢得了广大地质档案资料利用者的好评,也得到了主管部门的充分肯定,并被国土资源部授予“保发展保红线工程2010年行动成效显著单位”。

强化编研开发,服务成效

明显为了加强馆藏内容与服务能力宣传,引导收集利用,先后编制出版了《江苏省地质资料馆地质资料开发利用指南》、《江苏省地质资料馆馆藏区域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目录检索图集》和《江苏省地质资料工作五星之路》等三姊妹篇。与此同时,发挥馆藏地质档案资料优势,以项目为载体,为江苏矿政管理做好技术支撑服务。先后承担完成了江苏紧缺矿种———煤、优势矿种———水泥灰岩和江苏重要矿产资源供需形势分析与对策研究项目;江苏省国家出资的矿产地清理项目、江苏省矿产资源储量空间数据库建设与维护项目等。提交了一批优良成果,其中一项成果荣获江苏省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三等奖。此外,重视信息化建设,先后成功自主研发了地质资料数字化生产管理系统、地质资料电子阅览室系统和建设项目选址决策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系统,构成了数字化资料生产、利用、服务三系统。其中一项成果荣获江苏省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一等奖。七、坚持全面发展,首创五星级地质档案资料馆江苏省地质资料馆成立以来,通过务实、创新、主动工作,建立了网上查阅与馆内查阅两大服务体系。通过按件定密提供利用(纸质)和按页定密提供利用(电子)新模式的运行,档案资料目录与公益性档案资料全文网上共享等高效便民服务手段的完善,以及十项便民服务活动的常态化开展,基本建成了零距离、零障碍为民便民利民的服务新体系;地质档案资料工作步入了“走出封闭、走进开放、走入社会、走向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道路。这一管理与服务的新模式被江苏省档案局评为全省十佳档案管理与服务创新优秀案例。全面发展的成果得到了主管部门的肯定与表彰。多名工作人员被授予部、省级先进个人光荣称号。省地质资料馆被授予全国先进集体和省先进集体光荣称号,并于2010年6月通过江苏省档案工作五星级测评,成为江苏首家五星级的省级专业档案资料馆。江苏地质档案资料工作伴随着国家对地质资料工作重视程度的逐步提高以及加强地质工作的各项政策的出台,不断发展进步;伴随着更多的用户需求与社会需求,服务水平不断提高,现已跻身于全国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先进之列。促进利用,服务社会是档案资料馆藏机构工作永恒的主题。江苏地质档案资料工作者应肩负起历史的使命,以加强资料管理法制化、馆藏设施标准化、地质资料数字化、社会服务网络化等“四化”建设为抓手,积极推进数字地质档案资料馆的建设,适时启动地质档案资料“第二代”数字化工作(可编辑的数字化地质档案资料),着力为用户提供查询方便、调阅方便、收集方便、利用方便的优质服务;瞄准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发展目标,以需求为导向,强化信息化手段的应用,让地质档案资料更加紧密、广泛、深入地服务于经济建设,为江苏的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第7篇

关键词:企业债券;二级市场;债券信用评级

一、企业债券的概念

1.企业债券的概念

企业债券是企业为筹集资金,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券。企业债券代表着发债企业和投资者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券持有人是企业的债权人,不是所有者,无权参与或干涉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债券和股票一样,同属有价证券,可以自由转让。

在外国,因其发债主体只限于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债券和公司证券两个名称可以在同一个意义上使用,两者有时可以混称,但按国际通行叫法应称为公司证券。在我国,企业债券的概念、范围较宽。按《企业债券管理条理》规定,发债企业泛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性质的企业,包括股份制公司,应此,公司证券在我国也称企业债券。

2.企业债券的基本要素

企业债券是一种筹资手段和投资工具。作为体现债权债务凭证,其基本要素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组成+

一是发债主体。在我国,企业债券的发行主体是指在我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按法定程序发行债券,取得一定时期资金的使用权及由此带来的利益,同时又承担着举债的风险和义务,须按期还本付息。除被批准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二是投资人,即债券持有人。其享有按

规定取得利息和到期收回本金的权利,但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三是利率。企业债券利率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发债企业筹资数量、筹资成本和投资者的债券利益。企业债券的利率受投资者对收益率的接受程度、发债企业的承受能力和社会信誉、市场利率的变化趋势和债券期限的长短等因素的影响。

四是期限。从债券发行日起到偿还本息日止的这段时间为债券的期限。企业通常根据资金需求的期限、未来市场利率走势、流通市场发达程度、债券市场上其他债券的期限情况、投资者的偏好等来确定发行债券的期限结构。

二、简析我国企业债券市场目前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企业债券十多年发展历程来看,我国企业债券市场为国家经济建设筹集了大量资金,为培育资本市场、促进国企改革、金融体制改革和投融资体制改革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与世界资本市场的发展现状相比(发行债券是西方企业的主要筹资渠道,而股标筹资占较小部分),与我国的股票、国债市场相比,我国的企业债券市场相对滞后,无论在发行规模还是在二级市场的成熟程度上都存在很大差距,企业债券在整个证券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与其它金融产品相比,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真是举步维艰。原因何在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对我国企业债券的供求关系和市场条件作一经济分析。

( 一)企业债券发行需求约束

1.证券市场的战略误导,企业债券市场末被纳入证券市场总体发展规划

我国企业债券市场欠发达的深层次制度根源,是政府驱动型证券市场发展模式的误导。政府驱动模式导致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目标的二元化’ 既要承担优化配置资金的任务,又要肩负对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推进经济改革的使命,只有满足上述二者要求的市场形式才能得到政府扶持和鼓励。当二元目标发生冲突难以两全时,实际操作中往往是牺牲资金配置效率,以保证经济改革顺利进行。这一战略模式使得企业债券市场变成政府发展证券市场实践中最不受重视的部分。我国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受到约束的另一具重要原因在于企业自身存在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如企业产权制度不合理、企业的资本结构不合理、企业自身缺乏信誉等。

2.缺乏企业债券定价的人民币基准利率

基准利率是指资金市场上公认的具有普遍参考价值的利率,是形成其它金融产品的市场价格的基础。也就是说,要实现利率的市场化和自由化,金融市场上必须有一个被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可的基准利率,其它相关金融产品的价格根据该利率的水平来制定。从国际金融市场的一般规律来看,有资格成为这一利率的只能是那些结构合理、信誉高、流通性好的金融产品的利率,而在市场上最具备这一特点的利率就是国债的收益率。因为,国债的发行主体是国家,其信誉高,投资国债的风险最低。国债的发行量大,流通性好,变现能力。国债发行时间固定,品种期限结构合理,市场参与者随时可以得到从3个月期到10年期以上的国债收益率。正是因为国债收益率具有这些特点,金融市场的参与者一般都用此利率作为市场利率的一个基准。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由于我国国债市场不发达,在整个金融市场上就没有一个基准利率。这在客观上就给企业债券的定价带来了困难,在这种情况下确定的企业债券利率很难对投资者产生吸引力。

3.缺乏科学的企业债券定价体系

由于缺乏市场公认的基准利率,因此,在为企业债券定价时,只能采取行政方法来确定。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企业债券的票息不能高于同期银行存款的40%.实践证明这种定价方法极不合理,因为,这种定价方法没有考虑信用的价值。根据这个规定,无论企业信誉好坏,偿还能力强弱,以及投资者承担风险的大小,只要发行债券的期限相同,债券品种的价格就一样,这在客观上就给企业债券的价格信号造成了混乱。而且,实际上,我国发行的许多企业债券利率比同期国债收益率还低,这就限制了投资者购买企业债券的积极性。

(二)企业债券投资需求的约束

1.二级市场发育不成熟,企业债券流动性差

我国企业债券市场的一级市场虽然发展缓慢,但毕竟在前进。而目前我国企业债券的二级市场几乎处于停滞状态,表现在上市品种少、规模小、交易量不大。企业债券二级市场发展缓慢的直接后果是企业债券的变现能力差,投资者一旦需要资金,手中的债券却卖不出去,企业债券等于银行定期存款,甚至还不如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可提前支取,而企业债券不能),债券的优越性不能体现出来,影响投资者的信心。企业债券二级市场滞后必然会反过来影响一级市场的发行,从而制约了企业债券市场的总体发展。

2.企业债券的品种、期限单一,缺乏金融创新自1988 年我国发行企业债券以来,企业债券的发行品种基本上一个模式’ 重点建设债券或中央企业债券或地方企业债券、期限2-3年、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统一利率等,几年一贯制,缺乏灵活与金融创新,对投资者吸引力不大,即使有投资者,其面对的企业信用风险和利率风险很大,企业债券市场只能是死气沉沉,冷冷清清。

3. 缺乏权威的评级机构,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不规范

在我国,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对其发行债券情况的信息披露极少,投资者对企业债券的风险性,流动性,安全性和收益性缺乏充分了解。这样,中介机构特别是信用评级机构科学而客观的信用等级评定,就成为债券市场上融资者与投资者沟通的桥梁。目前我国虽然也出现了许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每次发行的企业债券也都有信用评级,但由于缺乏客观的标准,甚至许多中介机构给钱就盖章,缺乏职业道德。结果,许多被中介机构评为AA级的企业债券,仍出现了到期不还的现象。投资者就不得不对中介机构的客观、中立和公正表示疑虑,从而使中介机构失去了投资者的信任。 [ hi138/Com]

三、我国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思路

我国企业债券市场状况与发展极不适应,这一问题己越来越受到政府的重视和市场的关注,也为越来越多的理论和实际工作者所认识到。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顺利推进,我国的企业债券市场必然获得长足的发展。但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大力创造条件,加强对企业债券的运作管理,努力培育和推动我国企业债券市场的全面发展。

1.转变证券市场的发展战略,扩大企业债券的发行额度,提高资金的配置效率

(1)理顺股票、国债和企业债券三者的关系,明确企业债券的主体地位。就静态而言,股票、国债与企业债券三个市场所吸纳的资金量的确表现为此消彼长相互替代。然而从动态和结构看,三者则呈现出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关系。近期我国债券的发行,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融资债券以及非上市公司的可转换债券发行,有助于减轻股市扩容的压力。因此,在证券市场发展指导思想上,不应当简单化地把企业债券同股票、国债对立起来。

(2) 扩大企业债券的发行额度,满足一些经营优良的大企业的发展需求。目前我国已具备了对企业债券的巨大需求,但由于大力发行企业债券的系列配套条件还需要在发展中逐渐完善,我国可以采取逐渐扩大规模的办法,最后取消债券发行的额度控制。在企业债券发行额度的结构控制上,我国一方面应当继续保持一些国有重点企业的发债需求,另一方面可以安排一部分额度给予一些经营业绩优良、却又资金短缺的民营企业。

2.明晰企业产权,严格发债主体,提高企业信誉

要构建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债券市场,最根本的是要对企业产权进行改革。从根本上说,产权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创造出真正的所有者或理性的市场主体。企业一旦改造成为真正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求发展的法人实体或法律地位独立、行为自主、责任自负的市场主体,也就自然成为企业债券市场上的主体,必然拥有真正的筹资自主权,企业债券的发行必然是企业自主选择的结果。企业产权明晰,拥有独立的财产,企业根据市场的供求,基于自身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逐步发展企业债券的规模,成为真正的合格的发行主体,接受市场和投资者的合理约束和监督,在真正市场风险和回报的环境中运作,并确保债券的到期偿还。同时,要建立企业债券市场的准入机制,不具备发行条件的企业,坚决不能进入企业债券市场。这样明晰企业产权,严格发债主体,就可以过滤掉一大批不合格的企业进入债券市场,这对于提高企业信誉,重建企业债券形象,树立投资者信心和规范举债企业的行为将起到很好的作用。

3.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市场进行配套改革

(1)建立人民币债券市场的基准利率,使发行利率市场化。利率是企业债券发行流通的核心问题之一,在一定程度上对债券市场供求关系起着决定作用。因此,发展企业债券市场要求建立我国的人民币基准利率,理顺资金市场价格,实现利率市场化。市场经济的发展经验证明,在众多的金融产品中,能担负起人民币基准利率重任的只能是国债产品。因此,我们要大力发展国债市场,尽快实现国债发行利率的市场化,丰富国债期限结构,增强国债利率的基础参考作用,使企业债券发行利率的制定不再比照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而是以同期限国债的收益率为基准利率,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包括债券收益率在内的利率市场化。

(2)建立科学的企业债券定价体系。高风险、高回报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法则。根据这个法则,投资者要想获得高的投资额,就要承担高的风险。企业要想以较低的成本融入资金,就得有较高的信誉。因为不同信誉级别的企业融入资金所支付的成本是不一样的。如果说AA级企业的融资成本为同期国债收率(基准利率)上加30个基本点,CCC级企业斥应该加上200~300 个基本点。正因为不同信用级别的筹资者的成本不一样,这在客观上迫使企业改变经营机制提高自身信誉和信用级别,并在投资者群体中树立良好形象。

(3) 发行方式创新,发行规模化,降低发行成本。由于我国企业债券流通性差,企业信用级别低或者券商自身销售渠道不畅等原因,历年来我国企业债券的销售状况不佳(这两年略有改观) 。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进行发行方式的创新。一是采取利率招标的方式,使企业能选择发行成本较低而发行效率最高的券商,直接降低企业筹资成本; 二是发行规模化,管理层应适当加大中央债券的额度,鼓励增加单个发行体的发行量,企业债券上网发行,扩大无纸化债券的比重。

(4) 积极推行企业债券的新品种。品种单一,投资者选择余地小,这也是我国债券市场、尤其是交易市场发展缓慢的重要结症之一。因此,应研究开发,适时推出一些新品种,如上市公司或准备上市的公司可发行可转换债券;外向型公司可适当发行外币债券;此外,还可推出贴现债券、浮动利率债券、可赎回债券和收益债券等,以适应市场的需要。

4.积极培育企业债券的流通市场,提高企业债券的流动性

我国的企业债券长期以来一直处于“只发行,无交易, 的状态,尤其是地方企业债券。由于企业债券交易呆滞,流通性差,加大了投资者对其的风险预期, 到期兑现要求增加,使债券的滚动发行更加困难。因此,发展企业债券市场的当务之急,是解决企业债券的流通问题。

(1)发展企业债券的二级市场。二级市场是债券市场的生命线,如果一个市场只有一级市场而无二级市场,那么这个市场就不可能壮大,因此,要建立一个活跃、高效的企业债券二级市场,为一级市场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配合利率市场化改革,增加企业债券的上市品种,逐步放开企业债券转让流通价格,使债券在持有期间能合理流动和直接变现,从而推动债券发行市场的健康发展。

(2)建立企业债券的场外交易市场。从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企业债券二级市场由场内交易市场和场上交易券商柜台交易市场并列构成,其中多数国家以场外市场为主。针对我国目前场外交易市场相对薄弱,应重点考虑发展场外市场。

(3)建立统一的债券登记、保管和清算中心。从各国发展经验看,金融市场越来越依赖于以先进的电子计算机技术和现代通讯手段为技术支持的支付系统和证券结算系统。我国要发展证券市场,就应建立全国统一的债券保管和清算中心,只有这样,才可能使我国的债券市场上一个台阶。

5. 培育企业债券的机构投资者队伍机构投资者具有专业知识,能够对投资工具的好坏作出自己的判断,不易出现跟风行为,这对于市场的平稳发展是必不可少的; 机构投资者可以自己的风险嗜好进行资产组合,抗御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强;机构投资者有一套内部和外部制约机制,投资行为比较规范;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和壮大有利于二级市场的繁荣。因此,要使我国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和成熟,就必须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队伍,确切地说,就是要大力发展各式各样的投资基金,(目前我国投资基金己开始起步) 如证券投资基金、国债基金、股票基金、企业债券基金、混合型基金、保险基金等,以满足各个阶层、各种风险嗜好的投资者的需要。同时,机构投资者队伍发展起来后,由于在市场上进行操作的是以专业人士为主,因此,证券市场的发展就会更加平稳和规范。

6.建立企业债券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政府监督建立和完善与企业债券相关的各项法律制度,加强监管是促进我国企业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我国管理层应当在相关证券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企业债券发行的法律法规,从而规范企业债券市场与交易市场的运作。同时,由债券主管部门对我国的企业债券市场建立一个有力监管体系也是当务之急的。

(1)完善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制度,树立中介机构信誉。企业债券的信用等级标志着债券本身的信任程度和企业的偿债能力。把企业债券的信用等级公开披露出来,有利于投资者识别和判断。债券评级由专门的中介机构评级公司进行。要建立一个被广大投资者信任的评价机构,就必须建立一套严格的对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规,使信用评级机构对自己的评定结果负责。同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借鉴国际上通行的信用评级办法制定一个债券市场信用评级国家标准,这样可防止信用等级极差的企业债券进入市场,为广大投资者提供一个选择投资产品的参考。

(2) 完善企业债券的担保制度。强化企业债券担保制度,开展资产抵押、不可撤销或负连带责任等多种担保形式,担保不落实或虚假担保的一律不予批准发行债券,这是对防范企业债券违约的一项重要制度。担保制度健全的关键在于对企业违约时处理抵押物的技术操作问题。西方国家的财团抵押方式值得借鉴。这一方式的特点是以企业特定的财产(例如容易变卖的产品、原料甚至机器设备等)为抵押标的,比较有利于操作。

(3)建立对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保护机制。投资购买债券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有收益也有风险,争取收益规避风险,是投资者的共同愿望。因此,有必要在企业债券市场上建立起对债券持有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机制,保障投资者债权的实现,使投资者保持对企业债券市场的信心。从我国企业债券市场的实际情况看,建立对债券持有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机制,需要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一是增强债券条款的约束力。这要求债券票面上不仅要规定兑付债券本金和利息的条款,而且在债券上或有关法律文件中,应当有两项主要的契约条款,即同等优先清偿权条款和限制抵押条款。二是建立企业受托人制度。在西方国家这一制度是为了解决人数众多的特券人难以集中行使权利的问题而设立的,即由发债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协议,如前者不能到期兑付,则持券人将权力委托给信托公司,让其统一行使抵押权以使投资者获得本金。我国今后在企业债券发行中要逐渐引入并完善这一制度。

(4)建立企业的偿债基金。发债企业为了保证到期还本付息具有足够资金,耍建立偿债基金制度,可以从每次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也可以从银行存款中定期划出一定金额,转存到偿债基金专户中去,这样日积月累,到期还本付息的资金就有保证。

(5)加强企业债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工作,完善公众监督机制。企业债券兑付困难,企业债券信誉不佳,原因之一,是资金末按发债章程规定合理使用。从外部看,就是信息披露工作没有做好。因此,要规范企业债卷市场的信息披露工作,完善公众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1]周正庆, 证券知识读本[M] ,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86

第8篇

【摘要】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厘定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行为、侵权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等诸多原因而产生,因而被零星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深入、系统研究连带责任问题对于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连带责任类型及份额,对于了却当事人之间连带责任法律关系,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具有重大意义,目前法学界还较少有人系统探讨,笔者试作论述,期作美芹之献

【关键词】 概念 构成要件 分类 特征 效力 确定原则 关系 问题 建议

一、引言

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行为、侵权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等诸多原因而产生,因而被零星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深入、系统研究连带责任问题对于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连带责任类型及份额,对于了却当事人之间责任法律关系,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具有重大意义,目前法学界还较少有人系统探讨,笔者试作论述,期作美芹之献。

二 连带责任的概念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连带责任的概念最初产生于古罗马时代, 之后演化于普通法和大陆法中。我国民法并未直接规定什么是连带责任,只是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了若干规定。

三 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连带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民商事责任,关涉当事人切身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所以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示约定方可认定连带责任的成立。具体而言,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下列两个方面的因素:行为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当事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

(一)行为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这是连带责任的客观构成要件。按照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一般民事责任的成立应具备四个方面的条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前三个条件是客观要件,后 一个条件是主观要件。在民事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 造成他人的损害,这是一种客观事实。其客观性具有特别的纯粹性,几乎不介入任何人为的意志。它与一般民事责任的 客观要件的区别在于:1、没有考虑行为的违法性;2、必须 存在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尽管数个行为人不一定有共同的作 为或不作为。另外,在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还要注意区分行为人和当事人两个概念。前者是指直接实施了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后者则是指由于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连带责 任的人,二者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往往后者的范畴大于前者。

(二)当事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何为连带关系?法国人杜尔克姆认为"人们之间存在着两种连带关系,一种是机械的连带关系,就象分子构成结晶体一样,个人被并入一个 大的单位;另一种是有机的连带关系,即作为社会有机体组成部分,都应对有机体的发展做出贡献。这两种连带关系代 表所有社会成员的统一的、和谐的动机,是社会存在的基本条件"。 作为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创始人法国法学家狄骥对连带关系的划分基本和杜克尔姆一致, 并认为"连带关系并不是行为规则,它是一个事实,一切人类社会的基本事实。" 杜尔克姆和狄骥的这种对连带关系的界定,"已远离 了法律实证主义和经验主义。他的理论实质上是形而上学 的,而且从社会化的形式看,应当被划为自然法理论中的一 种特殊观点。" 狄骥的连带主义观点虽然表明了社会的基本事实状态,毕竟人本身是社会中的人,不能脱离社会中的其 他人而存在,社会中的各个人或远或近地被联系起来,这确 实是一种事实,但本身并没有反映什么现实问题,特别是在 法学上,不具有多少实际意义,仅仅具有理论上的探讨价值。在民商法律上,,连带关系不同于狄骥等所谓的"社会连 带关系",在抛弃狄骥等社会连带主义的观点后,应如何界定 其概念,有学者认为,"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 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当 然,在共同责任人内部,仍然存在着责任份额的划分)" ,殊值可取。但是还是没有挖掘连带关系的具体内涵,即连带关 系的载体如何确定没有进一步明确。从目前的各种连带责任 的产生原因来看,它们连带关系的界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 方面:第一,当事人之间的连带身分。即将在当事人之间产 生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所特有的身分。第二,当事人之间的 连带意思,即在法律行为中,只要数个当事人之间事先具 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就说明他们之间存在连带关 系,那么,在事后责任分担时,该数个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 责任;第三,当事人之间的连带利益结合法律的明文规定, 即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连带意思的前提,但是他们之间有 关联利益,并且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事先强制性地明文规定 他们在从事某些行为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数个当 事人一旦介入该行为,法律就确定他们之间连带关系的存 在。

四 连带责任的分类

连带责任可作如下分类:

(一)连带意思下的连带责任。它是基于当事人的连带意思而产生。主要反映在连带合同和共同侵权行为中。

1 连带合同的连带责任。连带合同,包括连带保证合同。连带合同的概念可以作这样一个界定:在当事人之间交 易中,一方为两人以上并存在连带债权或债务关系,而协商 成立的合同。连带合同主要是英美法上的概念,美国法学家 a·l·科宾在《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中分专章 论述了连带合同的相关问题。在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第 1197 条至第1216 条,《日本民法典》第434 条至440 条以及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87 条等对连带之债进行了阐述。关于连带保证,应属于连带合同的范畴,为体现意思自治,而受 当事人自己的连带保证意思承诺所拘束。我国《担保法》却 将连带保证视为通常的保证方式,而将一般保证视为例外。根据《担保法》第17条、19条的规定,一般保证只有明 确约定才可成立,否则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确 时,一律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这正好与《规定》相反,也与 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相反,因而使一般保证不"一般"了。关 于一般保证的设立,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均采用当然设立的方 式,即除非当事人约定排除(即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 保证人抛弃顺序利益,通常均视为一般保证。如《法国民法 典》第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 时,始对于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债权

人应先就债务人 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种抗辩的利益,或保证人 与主债务人负担连带债务时,不在此限。"我国《担保法》的 这一立法例,无疑是有利于债权人的,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 不仅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之理念,而且挫 伤了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积极性,不利于资金融通。 由于保证人在通常情形下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享有顺序 利益和先诉抗辩权,即使在主债务人有能力履行债务时,债 权人也可直接请求最有资力的保证人履行,而主债务人却可逃之夭夭,而且不符合保证债务的补充性原理。保证设立后, 保证人的义务是督促和监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主债务 人未能履行债务,即是保证人违反了自己的保证义务,在这 种情形下才可由保证人承担违反保证义务的责任即代为履 行,这才是设立保证的宗旨。由此也就决定了主债务人对债 权人来讲,是第一顺序的,保证人则是第二顺序的。如果保 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则可视为保证人提前违反保证义务而自愿承担与主债务人同样的责任,这是保证的 例外情形。可见,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与保证债务的补充 性是相违背的。最根本的还是在于该规定了当事人的主 观意愿,违反了保证中的连带责任的调整标准。连带保证是 基于合同而成立,属于连带意思的调整范畴,必须充分维护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任何法律法规不能违背这一标准。所以, 基于上述理由,本文建议在今后修改《担保法》或制定民法 典时应采用国外通行的作法,即将一般保证作为通常的担保 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则作为例外。

2 共同侵权中的连带责任。这里所谓共同侵权,是指 狭义的共同侵权,即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 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损害的行为。 《法国民法 典》第1384 条规定了侵权行为中的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 则》第130 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 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责任的成立须各当事人具备共 同过错的意思,该意思可进一步解释为一种连带意思,因为 他们利益、风险与共。在这种连带责任中,一个侵权行为人 必须对某个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尽管其他侵 权行为人也可能参与造成了这个"损失"。如果这种损害是可 分的,那么,每个侵权行为人就可以承担自己的那一份额; 但是,当这种损害是不可分的时候,那么,赔偿全额损失的 责任就要由一个人来承担了。如果某一个侵权行为人在这种 情况下代替其他侵权行为人承担了赔偿责任,问题就会在最 小的范围内解决。在1978年审理美国摩托车协会洛杉机 市法院一案中,加里福尼亚高等法院推断道,原告自己的过 错并不具有侵权性质。随后,加里福尼亚州通过法律废除了 非经济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如痛苦及精神折磨等)。甚至在 原告和被告之间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来划分,而不是全都由一 人承担。另外,在某些情况下保留被告的连带责任可能是适 当的。例如,如果被告存心出错,或者从事共谋和协调一致 的集体行为,就应承担替代责任。在这些情况下,基于更大 的公共利益的考虑和赔偿请求的不可分性,被告就应当承担 连带责任。

(二)连带身份下的连带责任

1 家庭关系中的连带责任

(1)夫妻关系中的连带责任。主要体现在夫妻共同共有财 产下的连带责任的承担上。正是基于夫妻的特殊关系,形成 了相互之间同舟共济、相濡以沫的连带身分,进而导致夫妻 二人在家庭财产上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法国民法典》第 2066 条、《德国民法典》第1380 条、《日本民法典》第761 条 规定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下的连带责任;。刚修改的我国《婚 姻法》区分夫妻关系中财产的共同共有和各自所有,并只规 定了共同共有财产下的连带责任。该法第19 条规定:"夫妻 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 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 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 所有的财产清偿。"第41 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 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 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 院判决。"

(2)监护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 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22 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 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 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 带责任。"

2 经济组织关系下的连带责任

(1) 经济组织内各成员之间的连带责任。合伙中各合伙人 的连带责任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合伙是一种古老的经济组 织。在中国古代民法上,关于合伙,《周礼·秋官·朝士》: "凡民同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郑农注: "同货财者,谓合钱共贾者页。以国法行之,司市为节,以遣 之。"据此,当为有关合伙的规定。 在古代印度,《摩奴法 典》规定了合伙的基本构成要件"多数人(协议);各以自己 劳动;经营同一企业;收益按其劳动所占分额比例分配。" 查士丁尼著的《法学总论》则专篇对合伙的概念、损益分配、 经营管理、解散和责任承担等作了具体规定。

"现代合伙已不仅仅是一种合同关系,它具有双重属 性。??合伙一经成立,就具有团体属性,就能够以统一的 身分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合伙在现代社会已被公认为一种 经济组织,被强化其民商事主体的地位。在合伙里,合伙的 债权人,对于合伙债务,可以对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其 全体成员,同时或先后请求清偿全部或一部,合伙人中的一 人如果被请求清偿全部合伙债务时,即应清偿全部债务,不 得以有其他合伙人为由主张按其各自分担部分清偿。规定这 种连带主义的国家主要是法国、德国、瑞士、美国及我国台 湾地区,《法国民法典》第1862条规定了合伙的连带责任,德 国民法典第427条规定:"数人因契约对同一可分的给付 负有共同责任者,在发生疑问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 任。"我国《民法通则》第35 条第2 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 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 条也规定: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 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连带主义更符合合伙的法律性质,合 伙是基于人合因素而形成的人和财产的集合,作为经济组 织,合伙本身不能从事民事活动,只能由合伙人对合伙事业 共同经营、共享利益,每个合伙人以合伙名义从事的行为,都 是全体合伙人的行为,其以合伙名义与债权人在经济交往中 所产生的一切债务,自然应是合伙债务,每一个合伙人为合 伙取得的利益,是全体合伙人的利益,由合伙人共享,同样, 每一个合伙人因经营不善而为合伙招至的损失,应由全体合 伙人共担,基于合伙行为的共同性和经济上的牵连,只有规 定合伙人对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才能加强合伙人的责任 心,防止其相互推诿责任,以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切 实公平地维护合伙债权人的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此外,这类连带责任还有:《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 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 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 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 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 知》第6 条规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有限责任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以本企业所有的财产对债务承担清 偿责任;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投资各方对企业债务 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牵头企业代 表保税集团向海关负责,其应具备向海关缴纳税费的能力, 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集团内各生产成员企业应承担有关连 带责任"等等。

(2)经济组织和其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严格意义上讲, 这种责任应属于补充责任的范畴,因为经济组织和其成员不 是同一位阶上的民商事主体。往往是成员首先承担责任,不 足部分再由经济组织来承担。基于我国的立法规定,本文还 是作为连带责任来分析,但希望立法者在今后的立法中考虑 并纠正这个问题。这类责任诸如,《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 印发〈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的通知》第3 条第4 款规 定:"汽油、柴油销售由两个集团公司统一组织配送到基层零 售单位,实行城乡统一价格(包括对用户的批发价格)。原则 上实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价。在同一销售区域内,两 个集团公司可以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实行不同的价格;同一 集团公司在一个销售区域内必须实行统一价格。两个集团公 司系统外的加油站,包括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的外资零售加 油站点,要按照集团公司规定的零售价代销石油公司的成品 油。石油公司要对销售其油品的加油站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 任。"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 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3条规定:"??对列入确定为国 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者有关合同课题组成员 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并 可能泄漏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者科研任务所涉及的技术 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上不予批准。擅自离职, 并给国家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泄漏有关技术秘密的, 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经济责任;用人单位有 过错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物国债集中托 管业务(暂行)规则》第60 条规定:"在中央结算公司直接 开设的国债托管帐户,其真实性和安全性由中央结算公司负 责。因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各职能部门原因造成 国债损失的,中央结算公司负连带责任。"

(3)单位关系下的连带责任。这类连带责任主要有:《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 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 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39条规定: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民政主管部门,其行政经费未纳 入预算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 业按销售收入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凡提取管理费 的, 应对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承担经济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规定"第57 条,产品 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 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 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 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 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第58 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 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 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 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35 条第2 款规定:"工程 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 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公证处、会计人员、资产评估机 构、注册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在其执行相关专业 职能时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连带利益下的连带责任

这主要反映在现代社会商法领域里,基于当事人的连带利益,并通过法律明文规定而产生。主要包括:

(1)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表现为四种形式:第一,"委托授权不明的,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人负连带责任";第二,"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人的利益的,由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已终止还 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 为人负连带责任";第四,"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 法仍然进行活动的,或者被人知 道人的行 为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人和人负连带责任"。

这种连带责任类型规定原因在于:第一,连带利益的存 在。人和本人之间发生了直接法律关系:关系。二 者相互之间存在利益关联:人的行为将直接给本人 带来物质或精神利益;而且该行为完成与否将影响其自身的 报酬或信用。第二,法律的明文规定,包括《民法通则》第 65、66、67 条和《合同法》第409 条的规定。

在关系中适用连带责任,加重了关系当事人的 责任负担。同传统的制度相比,在关系中适用连带 责任加重了当事人的义务,因而相应地加重了当事人的责 任。如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连带责任和利用了关系进行违 法活动的连带责任,都明显地反映了这种情况。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还要注意区分中的连带责任和 企业业务人员的职务责任,即企业业务人员是否应承担连带 责任的问题。企业业务人员的关系,已被理论界所认可, 实务界也没有太大异议。从当前市场经济活动来看,业务人 员企业法人签订经济合同,其标的额少则几万元,多则 上亿元,如因授权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业务人员不应承 担连带责任,最多只是企业内部的追偿责任。理由是企业的 业务人员有职务上的要求,属于职务责任;授权不明是企业法人机关的责任,与业务人员无关。这种与企业以外的和商事有着明显的差异。

(2)公司法中的连带责任。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连带责任在以下方面得到体现: 第一、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第28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 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 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发起人的责任。第97 条规定,股份 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 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公司不能成立 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 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 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公司发起人之间具有连带利益,法律规定他们的 连带责任。公司健全人格主要取决和依赖于发起人的创设 活动与股东的公司行为,他们的利益是相互关联的,因此 不仅发起人要对自己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出资违约责任),还要对公司资本的充实承担担保责任,即 确保公司资本的充足和可靠,这是保证公司人格健全的第 一需要。所谓资本充实责任就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 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 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资本充实责 任是连带责任,全体公司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 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 发起人,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也可要求其他公 司发起人分担。靠公司实为自然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 织;他们通过被挂靠公司获得了公司登记,以被挂靠公司 的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但实际上与被挂靠公司并 无资金投入关系和经营指导关系,仍然不满足法人的实质 条件。对该公司认定无效后还应让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按照《公司法》第97 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应承担的责任有: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 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 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阶段,没有股东存在,而只有发起人,且发起人有着特别的地位和作用。

其次,公司股东,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相互利益密 切关联,连带利益昭然若揭,法律应规定他们之间连带责任 的承担以进一步规范公司行为,维护市场安全和秩序,保护 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但是在对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即 在有限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第28条)的规定存在不 足,该条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等的实 际价额显然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 东(应为发起人)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同样应为发起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第25 条规定:股东 应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的出资。未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足额 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仅有违约责任的规定是 不够的,因为它并不能保证公司财产的充实,因为有可能违 约股东已去向不明或客观上已无力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公司 资本的不足部分就必须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即 资本充实责任。加强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有 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全和信用,有利于维护登记制度的严肃性。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就是规定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的 真实性应进行实质性核查,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公司, 一律不予登记为企业法人;如果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把关不严或徇私枉法,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年检 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以至适用 国家赔偿法来追究登记机关因违法失职行为给经济活动当事 人造成的损失。加强金融机关及其他验资机构、评估机构的 法律责任,在注册资金虚假的情况下,上述部门对此作了负 有过错的证明和担保,应与公司负有责任的投资者或股东承 担连带责任。而且,股东应当承担资本填补的连带责任。

再次,董事之间,董事与发起人、公司经理、监事等承 担的连带责任。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机关,应积极地参与公 司事务的管理,对公司事务尽应有的注意,克尽职守,如果 董事们没有认真的履行职责,那么参与公司决策的董事应对 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8 条详 细规定了董事在这类情况下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我国《公 司法》对此没有作规定,但在《证券法》第42 条、62 条等 补充规定董事的这种连带责任,并进一步要求董事与发起 人、公司经理、监事等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董事的职 位并不是一种象征,也不是一种荣誉,而是对公司事业发展 有重大影响的公司的管理机关。因此,缺席董事应对其他董 事的过失行为承担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对于董事 实施的同一侵权行为,公司因为机关理论而要对侵权行为的 受害人负责,董事则因为违反了一般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而 要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负责。公司和董事是此种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故必须共同地和连带地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现代各国民商法对此都作了规定。"法律规定这些连带责任,不仅考虑到他们之间的连带利益的存在,还在于现代公司法在董事会中心主义下对董事责任的加重,以平衡其权 力的扩张,防止其权力的滥用,以保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公 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票据法中的连带责任。《票据法》规定:第一、第50 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 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 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 付款。第二、第51 条,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 担连带责任。第三、第68 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 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 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 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 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 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 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法律规定让票据当事人承担加重的连带责任,是因为: 首先,数个票据当事人都是通过同一张票据发生了直接或间 接的法律关系,各自利益都是通过这张票据来产生、转移、或 消灭。正是这张票据将一切本来看似纷繁复杂、千头万绪的 经济利益有机串联在一起,并密切相互影响着,而成为一种 连带利益;其次,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具有汇兑、信用、 支付、结算、融资等重要功能,密切关系经济生活的正常运 营,为现代市场经济不可或缺。因此,需要通过国家立法的 干预,来规定票据当事人的一系列连带责任,以保障票据的 正常流通。

(4)产品质量法中的连带责任。法律规定:第一、《产品质量法》第57 条第3 款,产品 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 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 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 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 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第二、第58 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做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 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 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种连带责任中,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可能有直接 的买卖等法律关系存在,也可能中间还历经多个中间商和零 件制造者,存在多重转折关系,但都不影响二者之间连带利 益的界定,从而确定他们连带责任的承担,这在世界上都是 惯例。对于中间商和零件制造者该如何处理,他们同样有连 带利益的存在,但为什么法律没有强加给他们同样的连带责 任?因为:缺陷产品如由总装人造成,则由总装人承担产品 责任,如属零部件缺陷,受害者可直接要求零部件制造者赔 偿损失。但因零件组装在成品上,所以总装制作者和零部件 制造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依据具体情况决定有关损失 由谁承担。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凡因产品瑕疵而使产品的 消费者或使用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受害人可以向产 品的制造商和中间商(批发零售商)等所有潜在的责任方进 行连带诉讼,追偿损失;但欧洲各国把中间商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主要理由是中间商难以对产品进行检查以发现瑕疵,且财力较弱不具有承担损失赔偿、分散危险的能力。因 产品缺陷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是生产者 和销售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行为强加给用户和消费者的额外 费用,即外部不经济,经济上称之为外部成本。这种外部成 本的存在与增加,与用户和消费者对产品的效用期望和安全 期望相违背,而生产者和销售者却未将其考虑进生产经营成 本之中,因而几乎不进行自我约束地"生产太多的产出和连 带的危害"、引起市场价格机制失灵, 致使用户和消费者由 于前述原因不能通过市场机制得到防范、分担和补偿。因此 产品责任立法的基本宗旨和任务就是设计有效的原则和办 法,使外部成本的制造者--生产者或销售者--把其强加 于用户和消费者的外部成本摊入其产品生产经营成本即内在 化,并把它们考虑进其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计算之中,从而越 来越有利于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5)其它法律中的连带责任。诸如《招标投标法》第48 条 规定:"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 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在证券法、拍卖法、海商法、广 告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民用航空法等以及一系列部门 规章、地方法规中,也都规定了这类连带责任的内容。但无 论如何,这些连带责任围绕市场经济领域,均考虑到责任人 之间的连带利益问题,并结合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确定他 们的连带责任的承担。至于具体责任的内容基本是根据民法 通则的第87条的规定,通过确定不同的连带责任主体而演化 出不同的连带责任的类型。其具体的承担责任的方式、效力 是一致的。这里不一一赘述。

(四)连带事实下的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事实,是指当事人之间共同参与的不存在连带 意思但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或事件。在前三类连带责任 类型外,还存在一些比较特殊的连带责任,它们不适用于上 述调整标准,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任何的连带身分、连带意思 或连带利益,但是他们的行为处于一种特定的环境下,难以 明确他们的单独责任,而且其中又存在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 考量,从而形成了一种连带事实,因此国家法律通过法律的 强制性规范,规定了这些特殊事实下的连带责任问题,具体 分述如下:

1 共同危险行为下的连带责任。它是基于特定社会公平正义的考量,通过国家的立法强 制干预,规定了既无连带意思又无连带利益的当事人之间的 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 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 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 它与共同侵权行为区别在于其加害人不易确定,数个人实施 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关键的不同恰 在于行为人之间缺乏意思联络,即没有连带意思。因此其责 任不能归类于连带意思下的连带责任。但与共同侵权行为一 样,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是共同危 险行为作为整体产生的结果,立法正是基于社会公平正义的 考量,而要求共同危险人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 其他连带事实下的连带责任。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 主要有:《建筑法》第27 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 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 第267 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修正)》第15 条第2 款规定"举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具体 承担商品展销会组织活动的举办单位要求赔偿,其他举办单 位承担连带责任。"《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9 条第2 款规 定:"在不妨害国际法规则和附件三第22 条的情形下,缔约 国或国际组织应对由于其没有履行本部分规定的义务而造成 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共同进行活动的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诸如此类。

五 连带责任的特征

(一)连带责任的连带性

对于连带责任,我国法学界一般把它解释为"共同的、一 致的、不可分的"责任。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实质上连带责 任是数个独立责任,即任何责任人之一各就责任的全部对权 利人负担责任,彼此之间互相独立", 这种观点混淆了连带责任与单独责任的区别,没有看到连带责任的特殊性,即连带性。

所谓单独责任是指由一个民事主体独立地承担的民事责 任。 它是一人责任,在承担责任时不发生与其他人的牵连 关系。

连带性是连带责任最本质的特征。从连带的概念分析, 连带性至少具有以下两种内涵:其一,这种责任形式的承担 者为两人以上,即连带责任人须和当然责任人比肩而存,使 责任方是两人以上,否则属于单独责任;其二,连带责任人 的责任内容具有可替代性,连带责任人不仅在自己责任范围 内承担责任,而且可以承担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内容,代 替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其三,两人以上的责任承担 者之间关系密切,存在特殊的利益与共、风险并担的依赖关系。

(二)连带责任的经济性

连带责任作为民商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似乎民事责 任的十种承担形式理所当然应该适用于连带责任,在法学界 也一直默认于此。相关表述即 反映了这点,例如有学者阐述 "连带责任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为 具体责任方式" 。但进一步分析来看,其实不然。从民事责 任的承担方式上看,应该包括(一)停止侵害;(二)排除 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 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等十种。 但就连带责任而言,首先,前三种责任方式应由责任人一 起对受害人承担,不存在其中一个责任人全部对受害人履 行完毕,其他责任人免除责任的说法,例如,北京斯威格- 泰德电子工程公司诉北京银兰科技公司及刘永春等人不正 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最后支持了公司的 要求上述被告停止侵害等请求,判令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 及刘永春等人停止披露、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以及承担其 它法律责任。这里当然是要求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及刘永 春等人都必须停止侵害行为,不可能存在对外责任承担的 替代性。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适合于连带责 任的构成要件,连带责任不能适用这三种责任方式。其次,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十)赔礼道歉这两种责任 方式,反映了受害人或权利人对精神损害的要求,它们不 仅具有责任内容的特殊性,即精神追求;而且具有责任承 担人的人身性,即要求特定的侵害人满足其精神损害的补 偿,这里责任人同样是不可替代的,例如李某、王某共同公 开辱骂了赵某,按照法理李某、王某应当对赵某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李某、王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不能相互代替或请别人替代履行。因此连带责任亦不能采 取这两种承担方式。 再次,对于(四)返还财产;(五)恢 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这三种责任方式,它们相对 其它责任方式有如下特点:第一,采取这几种责任方式,是 建立在原物仍然存在或基本存在的前提下,没有原物,就无 所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也谈不上进行修理、重作、更换。 第二,这三种责任承担的责任人,或为标的物的所有人,或 为标的物的占有人,这些责任承担人具有特定性,他人无法 替代其地位;第三,这三种责任形式的目的在于财产状态的 保持与维护,没有涉及到经济利益的冲突,并不发生经济利 益的移转。因此,连带责任也很难使用这些责任方式。最后, (七)赔偿损失和(八)支付违约金两种责任方式,属于经济 责任的范畴,其金钱给付的性质决定了连带责任的实用性。 从目前国内外法律法规、国际条约惯例和判例的具体规定 看,无一例外地体现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经济责任,尤 其是赔偿损失。连带责任具有财产性质,是一种应为给付的 义务,具有极强的经济价值性。

(三)连带责任的民商法特有性

如果说在古代,连带责任由于诸法合体、刑民不分,还 带有一定的刑法或公法色彩,那么,到了现代社会,连带责 任已经演绎为民商法所特有的制度,而纯粹为私法色彩。虽 然连带责任是传统法律责任的一个方面,虽然目前连带责任 的规定不仅仅局限于民商法领域,还在行政法等领域广有涉 猎,但这些规定均不属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范畴,而无一例外的属于民事或商事上的经济赔偿责任。其民商法特有性属性明显无疑。

六 连带责任的效力

(一)从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看:它体现的是各个连带责任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权利人对数个连带责任人的 请求权问题。各个连带责任人都应当向权利人履行债务,权 利人享有对各连带责任人的请求权。权利人的这种请求权有 两层含义:第一,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具有连带性,权利人的 请求权可以向数个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个、数个或全部提出; 各个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之间相互牵连,存在连带关系。被 请求的责任人不得以未向其他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而相互推 诿。而且,债权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进行同时或先后之请求, 后被请求的责任人不得以债权人已向其他责任人请求为理由 拒绝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若债权人先对责任人中一人 或数人时,后又追加其他责任人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法院已对责任人中一人或数人作出确定判决时,在债权人的 权利得以实现前债权人仍有权对其他未被的责任人另行 ;当对不同连带责任人的数个判决确定后,执行一判决 而满足权利人的权利时,其他判决因权利人的目的达到而失 去执行根据,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终止执行。第二,请 求权的内容具有选择性,权利人可自由选择向连带责任人请 求全部或部分之给付,被请求之责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应该 负担的份额为由而提出抗辩。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涉及到对 责任人中一人所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责任人是否发生效力的问 题。有学者主张,"由于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人的各自独立的 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人之一所生事项以对其他责任人不发生 效力为原则,以发生效力为例外。" 在民法学说上,仅对责 任人之一发生效力而不对其他责任人发生效力的事项,称之 为相对效力事项;对责任人之一发生效力,同时效力及于其 他责任人的事项,称之为绝对效力事项。连带责任的效力事 项中存在相对效力事项与绝对效力事项之分。但本文认为, 连带责任基于其特殊的连带性质,应以发生绝对效力为原 则,辅之以发生相对效力。一般而言,下列事项连带责任对 外发生绝对效力:

(1)能够发生履行效果一起责任消灭的事项,包括清偿 债务、提存、混同、抵销等。但对于一责任人责任的免除,他 责任人债权的抵销,仅就发生效力事项的责任人应分担部 分,对他责任人发生免除其责任的效力。

(2)时效的完成。对某一责任人诉讼时效的完成,就其 应分担的部分的责任,对他责任人亦应发生免除责任的效 力。

(3)权利人受领迟延。连带责任的任何一个责任人都有 应当向权利人清偿全部债务,一责任人向权利人提出清偿, 而权利人受领迟延时,对他责任人也发生权利人受领迟延的 效力。

此外,按照实践通常做法,下列事项发生相对效力:

(1)责任人一人发生不履行债的事项。不履行债从广义 上说包括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和迟延履行。连带责任中,连 带责任人一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发生履行不能、不适 当履行时,与他责任人无关,应由该责任人自己承担债的不 履行的责任。

(2)责任的移转。权利人转让其权利的,应负责通知责 任人。连带责任的权利人转让全部权利,而仅通知部分责任 人的,该通知对他责任人不生效力,他责任人仍得向原权利 人履行;权利人仅得对该责任人行使权利。连带责任的一责 任人将其责任转移给第三人的,该责任转移他责任人也不生 影响。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是发生相对效力呢?还 是发生绝对效力?在学说上有不同的看法。一般而言,诉讼 时效的中止的法定事由有二: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障碍, 比如权利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又无法定人;当事人双方 有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有法定关系。诉讼时效中断的 法定事由包括:提讼、权利人一方提出请求、责任人同 意承担责任。而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以后,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讼时,经 过人民法院调查确有正当理由而将法定时效期间予以延长。 毫无疑问,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是因为权利人由于法定事 由而不能行使权利,结果使得诉讼时效对全体连带责任人发 生中止,即此时发生绝对效力。但如果是由于某一连带责任 人处于不可抗力诸如战争、灾害等,或者权利人与某一连带 责任人有婚姻关系或法定关系,致使权利人不能对其行 使权利,故为时效中止事由,但是否同时意味着权利人对其 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时效中止呢?目前法学界基本没有考虑 这个问题。本文认为应该发生相对效力

(二)从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看,它体现的是各个连带责任 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主要有如 下两种内涵:第 一,对于连带责任人之一人因清偿、提存、抵 销、混同、免除以及诉讼时效完成而使责任部分或全部消灭 的,就发生终止效力的责任,对其他责任人发生免除其向权 利人承担的责任。第二,在连带责任内部,各个责任人之间 是一种按份责任。所以,连带责任人之一人因清偿或其他行 为使他责任人免除责任的,就他责任人各自应当承担的份 额,有权请求他们一一进行偿还。这种权利被称为求偿权。对 于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应该根据法律规范来确定;法律 没有规范的应依连带责任人之间的事前或事后的约定;事 前没有约定或事后又未达成协议的,则平均分摊该责任份 额。

《民法通则》第87 条规定:"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 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 人的这一权利即是求偿权。责任人的求偿权须具备如下条 件,方能成立:第一,须履行了义务。这里的履行义务,不 应限于实际履行的行为,凡能因该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 又达到债的履行效果的行为,例如提存、抵销等,均应包括 在内;第二,须其他责任人共同被免去履行责任,即因该责 任人的履行义务,使得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全部或部分消灭; 第三,须该责任人履行的义务超过其应分担的部分。关于履 行义务超过应分担部分是否为求偿权成立的条件,因求偿权 依据的理论不同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求偿权 的发生不是理论问题,而是由于法律使得其他责任人为公平 负担。第二种观点认为,一责任人的履行致使其他责任人同 样免去责任时,一面为自己责任的履行,同时也为责任人责 任的承担,所以,对于其他责任人就其承担那部分,应有权求偿。依据这观点,不论该责任人承担责任是否超过其应承 担的部分,对于其他责任人均可以按其应承担部分的比例,行使求偿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连带责任的各个责任人在与 权利人的关系上,虽然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但在与其 他责任人的相互关系上,仅就自己应承担的份额负有清偿责 任。因而,一责任人履行义务超过自己份额的,对于其他责 任人的关系来说,为承担他人的责任,否则,只能为清偿自 己的责任。这种观点认为 ,责任人履行责任超过自己应承 担的份额,乃是求偿权发生的条件。本文同意这种意见。某 一责任人虽然没有清偿全部责任,但其履行超过自己应承担 的份额的,也有权要求其他责任人偿付超过部分,不过其他 责任人每人应偿付的部分应按其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的比例确 定之。履行了义务的责任人对其他责任人对其他责任人的求 偿权,应分别对其他各责任人行使,此无疑问。但若其中某 一责任人没有偿还能力,如何处理呢?有的国家规定,对某 一责任人不能偿还的部分,由求偿权人和其他责任人按照各 自应承担的份额的比例分担。民法学称此为求偿权的扩张。 这种处理法,比较公平合理,值得参考。连带责任的责任人 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法律由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法 律没有规定的,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既无法律规定,又无 约定的应平均承担。

七 连带责任的确定原则

(一)法定原则

即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法律上的依据主要有:1、《民法通则》规定,这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基本依据。主要有:第35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52条因联营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66条、第67条中因授权不明、人与第三人串通、无权或利用关系进行违法活动而产生连带责任的承担;2、《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的祥尽规定;3、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第148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3条,《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0条,《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等,均有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4、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广告法实施细则》规定广告虚假而承担连带责任等。

(二)约定原则

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约定而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多见于担保合同中。

(三)过错原则

即根据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连带的承担。包括两种情况:一种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应负连带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其主观上无过错,因而在一定条件下(并非所有无过错均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

八 连带责任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关系

(一)连带义务与连带责任的关系。这里需要从质、量两个方面来说明:第一,从质上而言,其实就是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关系。国内外法学界曾经在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 的关系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法律责 任就是法律义务,一是认为法律责任应当与法律义务区分 开来。两种观点似乎都有道理。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对立 观点,是由于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存在密切的联系。事实 上,法律责任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或前因的。关于 这一点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都曾作过论述,如凯尔森与 哈特都曾论述过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连 的概念。在不同层次上法律责任的语义是不同的,因而,法 律责任的性质的理解也就出现分歧。大致上有四种,即处 罚论、后果论、责任论和义务论。它们均有合理之处,都揭 示了法律责任的某些特征,但都不够全面。除处罚论之外, 其它三种定义均可以用作法律责任的中心指称范畴。但考 察这三种定义,仍然能够发现它们的不足之处。四种理论 都没有揭示为什么产生这种"不利后果"之原因,即没有强调该后果产生或存在的前提──责任关系。本文将法律责任的定义初步归纳为:因破坏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即违反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义务关系"表示法律 责任的第一层意义,实际上就是法律关系。"不利后果"则 是法律责任方式。第二,从量上而言,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 定的连带义务与违反连带义务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并不一 定相等。连带义务所考虑的是当事人自己事先的评价,而 且比较客观明确,具有事先性和客观实在性;而连带责任 是司法机关对违反连带义务者的裁判,法官在确定连带责任时,不仅要考虑当事人的所应履行的连带义务,还应考 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根据特定的当事人、特定的条件作 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它体现着法官的综合评价和自由裁量, 具有事后性和主客观综合考量性。

(二)连带责任与连带之债的关系。二者并不是一对相对应 的概念。"所谓连带之债,即多数债权人中之各债权人,得单 独请求全部之给付,或多数债务人中之各债务人,有清偿全 部给付之义务之债之关系也。" 它包括连带债务与连带债权 两个方面。连带债务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之一,二者才是 两个对应的概念,责任是以债务为前提的,存在着债务才有 可能发生责任问题。因此,连带责任的产生是以连带债务为 其前提而存在的。连带债务没有得到履行,便产生连带责任。 违反连带债务的后果是承担连带责任,而违反连带债权,其 后果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如果当事人一方为连带债权人,相对方为一个债务人或者数个按份债务人,则导致的是简单的 民商事责任,因为承担责任方就是这个债务人或者按份债务 人,责任划分得已经非常明确,其与一般民商事责任的承担 除了接受履行方的一点差别外,不无二致。这种情况在现实 中的产生纠纷也很少。 第二,如果当事人一方为连带债权人,相对方为连带债务人,才可能导致连带责任的承担。故 连带债权的存在与否,对连带责任的界定和承担没有影响。 真正对连带责任有作用的是连带债务的存在。一般而言,债 权人和债务人这一对概念,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履行义务 的是债务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诉请法院或仲裁 机构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虽然处于连 带之债的屋檐下,但连带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不像债权人和 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二者没有直接的关系。换言之,连带债务人的不履行,享有债权和诉权的不一定是连带债权人;连带债权人行使的对象也不一定是连带债务人。故连带债权与 连带债务并不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

(三)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关系。二者均属于共同责任的 范畴,"根据各责任 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可将共同责任分为按 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是一种单独责任, 与连带责任比较好区分,而容易混淆的是连带责任与补充责 任,例如有的学者将连带责任分为一般的连带责任和补充性 的连带责任, 有的学者将多数主体责任(即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 足以承担其应负的责任时,由相关的人对其不足部分予以补 充的责任。从目前法律规范来看,补充责任主要包括四种情 况:一般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责任;上下级关系中的上级责 任;运输者、仓储者对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后 的责任;法人对相对独立的法人分支机构的责任。连带责任 和补充责任的区别在于:第一,二者的责任人地位不一样,连 带责任中各债务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同一位阶的,而补充责 任中责任人相对于主债务人来说是次要的、第二位的。第二, 二者的承担责任的时间、顺序不同,前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 时间上没有差别,没有先后顺序;后者责任人承担责任时首 先要由主债务人承担,然后才能由补充责任人承担。第三,二 者对权利人承担责任的份额不同,前者责任人一般都是全额 承担;后者责任人承担的只是主债务人履行不足部分的责 任。

(四)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 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 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 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 违反不真正连带债务即应承担 不真正连带责任。各国立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判例学说 均承认此项制度。例如保险人与侵犯被保险人权利的第三人 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都是属 于多数人责任,且都因责任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的消 灭。二者区别在于:第一,责任的基础不同,连带责任基于 单一的请求权,只是责任承担的方式具有选择性;不真正连 带责任则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权利人享有数项请 求权。第二,责任的产生原因不同,前者产生于当事人约定 或法律规定;后者产生于特定的情况,属于偶然巧合。第三, 责任人的内部分担关系不同,前者对外是连带承担,但之后 在各责任人内部还划分责任份额,存在内部追偿权;后者没 有内部分担关系,属于终局责任。

九、处理连带责任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凡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一定是共同被告,这是由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点所决定。对于有些判决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若不是诉讼主体确定有误,便是实体处理不当。

(二)处理连带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判决

对于因保证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应先查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只能判决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保证范围也应予以明确。对于合伙(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由于当事人各方一般是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那么,判决中应按连带责任人的出资比例或约定明确他们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对于因共同行为,如、共同侵权等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各自责任的大小,应承担的份额有待确定。审理此类案件,可先要求各连带责任人就责任的承担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大小,迳行判决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应当指出,以上判决均应同时判令各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注意区分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

连带责任是债务人不分主次,直接对整个债务无条件承担责任,补充责任则是责任人以其他人(主要是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为前提,在第二顺序中承担责任。如果原告两个以上连带责任人,人民法院应判令各被告共同对原告连带地承担责任,不能在判决中确定履行义务的先后。对于补充责任,则应确定为第二顺序,其履行应以前一顺序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为条件。

(四)追偿权的实现应非诉化

连带责任人中代为清偿或清偿超出其应负债务时,在其向其他未尽清偿责任的连带义务人追偿时,对方不偿还的,该责任人可依原判决,以债权人身份,以及代为清偿的有关凭证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据此做出裁定并对其他未尽清偿责任者强制执行,以实现该责任人的追偿权。

十 我国现行民事部门法关于连带责任立法存在的问题

连带责任在现实中意义重大,尤其在经济生活领域,密切关涉市民社会的诸多方面。当今,其所独具魅力的维护交易安全与社会秩序的功能属性,充分活跃于社会领域各个方面,历经数千年之后,掸去历史的风尘,面貌焕然一新。但是,连带责任制度并不十分完善,从目前我国立法规定,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我国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较为零乱、分散,缺少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基础系统理论的指导。因此需要从一般理论上加以进一步的探讨和完善。具体而言:1、连带责任概念不清晰,没有区分清楚义务和责任、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和联系; 2、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够明确,人们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应该确认或不应确认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依据,没有统一的规则基础。3、对于连带责任的特点和效力也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有待于深入的挖掘和研究。

第二,从现实生活看,目前法律法规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散布于几乎社会各个领域,但立法上对于是否应该规定连带责任制度,应该规定到何种程度,这在理论上都看起来无所适从,却又实际上信手拈来,欠缺逻辑性和统一性;在效果上也很难体现连带责任的安全和秩序的制度价值,甚至适得其反。而且连带责任不再仅仅局限于民法典的债编,对各种民事主体施以抽象地统一调整,而是迎合现代民法对具体人格特殊规定的趋势,加强了对各种特殊主体的责任,规定了他们的连带责任,诸如公司发起人、股东、经营者、生产 者、承包商等等。这些特殊主体主要是社会经济强者,容易影响市场经济安全、秩序,因此需要通过对他们规定连带责任,适当加重其责任,以使其重视经济安全和市场秩序,关怀经济弱者,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但由此导致的一个问题就是,立法应该根据什么样的调整标准来规定哪些属于应当施以连带责任的主体,应该确立什么样的调整标准来规范连带责任具体类型的立法。从目前立法情况看,对各种连带责任的具体类型,立法比较杂乱,没有区分社会各类主体,包括经济强者和经济弱者、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区分。

十一 立法修律建议

就我国民法部门法中关于连带责任制度的问题现状,现提出立法修律建议如下:

第一,我国民法部门法应在《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的相关概念、构成要件、类型、效力、确定原则等方面的系统理论,以期对各特别法连带责任所需之处予以原则指导,弥补各特别法的不足之处。

第二,我国民法部门法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在特别法中对具体各类连带责任主体的具体调整标准作出详细规定,便于指导人们的日常行为和司法实践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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