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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规范作用

时间:2023-06-15 17:26:1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的规范作用,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的规范作用

第1篇

【关键词】法律渊源 正义 个别衡平 习惯

在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其将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分为了正义之标准,理性与事物之性质,个别横平,公共政策、道德信念与社会倾向,习惯法五个标准。对于此分类标准,我是十分赞同的。

从正义标准的角度来看,我认为正义一直以来无疑都是我们法律足学者、工作者所应当追求的最高价值,只是现实司法中更多存在的是绝对正义和相对正义的问题。我还是相信,这个世界上是没有绝对正义的,但相对正义却可以维持。我们也可以经常看到公平与正义发生冲突的时候,兼顾二者自然是最好的,如果实在不能,那么我还是同意将正义置于首位。

从理性与事物之性质的角度来看,理性是人类经深思熟虑后所作出的价值判断,而并非因为一时兴起,或一时冲动所给出的意见或成见,纵然理性会在一定程度起到很好的作用,但我觉得单单是理性判断法律问题,其主观程度还是太过明显,不见得可以做出一个公平正义或另人信服的抉择,因此事物的性质也起到了关键作用,至少性质是客观的,衡量起来也更有说服力,因此有着法律政策去接受它,承认它的力量。

从个别衡平的角度看,个案解决在司法过程中也是个相当正常的情况,因为在现代生活中,随着经济政治生活不断变化,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也渐渐出现,而法律的制定几乎也是在有过此类法律问题出现后才能出台相应的条例,不能起到预见性的作用。但法律的制定、修改是需要时间的,也正因为如此,在相应法规无法运用之前,就要求司法人员既要贯彻法治精神,又不要太拘泥于法律条款,针对特殊个案做出合理的判决。个案衡平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发展。

从公共政策、道德信念与社会倾向的角度来看,公共政策当然是与法律密不可分的,公共政策在很多时候作为国家的一种重要规范性声明,对社会起的作用是很大的。在法律并未出台前,它的出现有效的维护着社会的秩序,使社会处于稳定状态,可以看出它对法律所起到的补充性作用;而在公共政策实施的一段时间后,它也可能上升为法律,因而获得权威恒定的效力,由此可见,它在很多情形下也是法律的草图。道德信念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很多时候表现为人们内心的意愿。道德信念理应成为非法律正式渊源,它对人类的拘束力是很大的,有利于人们自觉遵守。

从习惯的角度来看,所谓习惯,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交易中形成的经常性做法。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事实证明,恰恰是那些与通行习惯惯例相一致或者接近的规定,更能被社会很好地接受。我们应该重视习惯法的作用,并且尽量赋予习惯法权威的法律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理想的法治社会应该是习惯法的社会。

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在人类社会中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学者、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的,不独是判例法国家,即使在完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法律非正式渊源的地位和作用亦是十分突出的。我认为的原因有三个:

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不断发展、变化,社会关系的纷繁复杂,使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

可能对各种问题、条件的处理包罗无遗,总会出现法律规范没有明文规定或相应规定的情况。此时,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便可以起到一个很好的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第2篇

一、二者之联系

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都有追求社会生活稳定、和谐有序的目标指向,它们共同的基础是人类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生产关系,具有共同的正义性、应当和必须的价值追求以及相似的表现形式。

1. 共同的正义性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道德代表或反映人类共有利益的需求决定了道德的内在精神之一就是正义。道德效力所追求的从行为层面讲,就是社会个体对道德规范的遵守;从价值层面看就是正义的实现。一旦失去了正义的理想和崇高性,道德也就失去了它应该有的价值。道德失效也指日可待。正是由于道德的这种内在价值精神,成为了法律规范制度与实践的价值参考。法律的最基本特征就是其正义性,正义性是法律之为法律的标志,也是法律得以实现的基本动力。法律效力所追求的就是正义的实现。那种完全独立于道德标准、道德原则的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是不可能有效力的。法哲学研究的先躯――古希腊学者,是正义论研究的先行者。他们中的杰出代表亚里士多德就把正义作为法律的基础。他认为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临时保证而已,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制度。亚里士多德从正义这个前提出发,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具体表现,法律的好坏是以正义作为评价标准的。人们服从城邦制定的法律,也就是实现了正义。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公道和正义是法律的目的,并且是它的准绳。他的“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的名言,一直成为人们探讨道德和法律关系的基点。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在论述法的概念时就指出:某种存在物是否是法律,并不是看它是否是出自国家或是否为习俗,而是看它是否正义、与自然相一致。他把法律的基本特征看成是正义,而非国家强制性。与一个社会的道义上的观念或实际要求相抵触的法律,很可能会由于经常受到消极抵制以及在进行监督和约束方面所产生的种种困难而丧失其效力。这样就把法律与道德拉得很近了。可见,正义性是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共同追求的目标,也是它们共同的内在本质。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实现也就标志着正义的实现。

2. 二者都具有强制性和价值性要求

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追求的是对人的行为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社会秩序的成功调节。二者有两个基本的要求,一是强制性,即所谓必须如此,它保障的是规则的基本有效性;一是价值性,即所谓应该如此,它赋予规则以价值的内涵。从人类早期开始,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规则:有些规则主要是靠对不服从的惩罚和威胁来维护;另一些则依赖于人们对规则的尊重、负罪感或者自省来维护。“必须”与“应当”是既存于道德中又存于法律中的两个共同的对秩序的追求。实际上,无论是道德效力还是法律效力,都既需要产生规则效力的“必须”之强制,也需要体现价值合理的“应当”。法律效力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只需要外在的强制性。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必须顺应该社会流行的道德规范的要求,否则就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必须以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为指导。可以说价值的合理性是法律精神的基础;而道德效力的实现也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只需要价值的引导,它同样需要一定的社会强制。两者的区别只是在于:在法律效力和道德效力中,“必须”的实现机制和“应当”的运作原理各有特性。虽然从总体上道德效力体现“应当”的要求,法律效力体现的是“必须”的要求,但是从根本上说,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都必然追求“必须”与“应当”所体现的秩序目标。道德规则区别于其他社会规则的特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它能够造成保障它们效力实现的强大的社会压力;二是它在相当程度上需要牺牲个人利益或与之相连的个人偏好。前者为“必须如此”,后者是“应当如此”。道德效力也需要有强制力作为保障。道德效力的实现需要依靠社会舆论对道德的履行施加一定的社会压力,以保证社会生活的基本价值合理性能够得以实现。

3. 二者效力的基本表现形式都是赋予力和约束力

道德效力的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是赋予力和约束力。道德效力是指作为规范形式的道德基于社会秩序的价值定位,对人们的社会行为所产生的应当执行的作用力。它是以社会舆论、传统习惯、行为个体的理性自制和内在良知为保证的,表现为赋予人们对违反道德规范的有关行为人进行道德评价和谴责的权利和赋予人们对遵守道德规范、品行高洁的有关行为人进行道德赞誉、支持的权利以及约束人们遵守道德规范、履行其义务或责任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包括赋予力和约束力两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指约束力。同样,法律效力的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是赋予力和约束力。法律效力首先是一种“力”,是一种“作用力”,这种“作用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表现为赋予有关主体行使其权利或权力和约束有关主体履行其义务或责任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包括赋予力和约束力两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指约束力。二者的表现形式很相似。

二、二者之区别

1. 道德载体和法律载体之不同

无论是道德效力还是法律效力都是一种作用力,而这种作用力只有通过某个事物才能传送到各个方面,所运载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这种作用力的事物就是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载体。道德效力的载体是道德,而不仅仅是道德规范。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实践中形成的关于善恶和是非的观念、情感和行为习惯,并依靠社会舆论和良心指导的人格完善活动与调节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体系。作为道德效力的载体的道德是作为整体的道德,其中包括道德观念、道德规范和道德秩序三个方面。道德活动既是人们的观念活动,也是人们在实践活动中派生出来的用以调节人的交往行为、保证社会秩序的实践活动。道德自身的要素,如道德观念、道德规范以及道德行为等构成了社会意识形态领域中的一个自组织系统――道德系统。

法律效力的载体只能是法律,而不能是法律派生文件、文书,不能是民事行为。第一,法律的作用力是法律的效力,派生文件的作用力是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法律的派生文件、文书只能用“效力”来指称,而不能用“法律效力”来指称。通常所说的派生文件、文书的法律效力――在效力两字前加上法律两字只是强化效力的严肃性而已,就实质内容而言,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与派生文件、文书的法律效力两者之间无任何差别。第二,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范围是特指的、具体的。虽然也可以用“时”、“地”、“人”、“事”来牵强解释,但与法律的效力范围这种泛指的、抽象的概念相比则相距甚远。法律的效力与派生性文件、文书的效力范围也不能同日而语。法律效力中的法律是指整体的法律,包括法律观念、法律规范和法律秩序三个方面。许多人把法律效力等同于法律规范的效力。而事实是,法律效力之法律是作为整体的法律,即作为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等法律要素有机结合的一个个具体的法律,因此法律效力便不能仅仅是法律规范的效力。

2.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之不同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它们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手段。

其一,产生和表现的形式不同。道德规范源于人所具有的自我完善能力和一定的价值追求,在共同的物质生产和生活中逐渐养成。它是从一种自发的习惯而开始升华,最后成为群体的固定行为模式,从而形成规范。因此,道德规范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信念中,没有明确的、特定的、具体的表现形式。法律规范则不同,它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集团运用国家权力,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一般说来,在现代社会中制定法律规范是有其严格的法定程序的,在规范的形成中具有最高的严肃性。这对于大陆法系自不必言,即便是英美法系的判例也是如此。因此,法律规范一般都存在于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诸如宪法、法律、法规及规章之中。它有着其明确的、特定的、具体的外在表现形式。正因为如此,道德规范属于意识形态,而法律规范则属于政治上层建筑。

其二,实现的方式不同。道德的基础是自律。因此,道德规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教育的作用,使之逐渐成为人们的观念模式,升华为内心的崇高信念,再转化为习惯的行为模式。它的实现具有高度的自觉性。诚然,道德规范的实现,也并不排斥他律,即一定的外在强制性,这主要是指社会舆论和公众评价的力量。但是,即使是这种外在强制性,也必须首先转化为行为人的内心自我强制性,道德规范才能得以实现。法律规范的实现则完全不同,它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强制性。法律也并不排斥自律,即人们的自觉守法。但法律实现的基本形式是他律,它以一套完整的程序和机构、设施保证其实现,它原则上不允许任何规避法律的行为存在,它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给以相应的、有力的法律制裁,以保证其实现。

由此可见,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有着确定不移的界限,这种界限就在于二者在产生、表现和实现形式上的区别。由于这些形式上的区别,使得法律效力和道德效力的载体泾渭分明,人们便能够简单明了地区分什么是道德,什么是法律。

3. 效力作用机制之不同

作为规范形式的道德和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能否产生普遍的、应当执行的作用力与各自的维护机制是密切相关的。道德效力主要是通过人的良心和舆论及风俗习惯的社会权威来加以维护,而法律效力则主要是通过特殊的国家强制力来保证。

道德效力主要是通过人的良心和舆论及风俗习惯的社会权威这种弱强制力来加以维护。这种弱强制力,在个人层面是个人的理性自觉、个人的良心机制,是一种特殊的自我控制的强制力;在社会层面则是舆论及风俗习惯这种社群压力,社群压力也是一种强制力,否则就不能合理解释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礼教吃人”现象。社群压力这种弱强制力并无特定的机关来行使,它是通过社会舆论、公共谴责、他人嘲弄、孤立、谴责而进行的一种精神性的、非物理强制性的强制力,它充分体现了舆论和道义的力量。良心是自我控制的核心。良心的特殊的强制力是社群压力和国家强制力所不可替代的。作为公民个体行为内在的制约力,良心一经形成便会贯穿在个人意识和行为的始终。个体良心的是非认同和好恶情感对个人的行为起着支配的作用。在行为中,良心对个体行为具有内控作用,即道德监督作用。它随时监督行为者按良心的要求做事,纠正和克服不良的情感。人们常说的“改邪归正”、“良心发现”就是这个道理。人的行为是道德良知的外在反映。良心不仅是一种知耻心、一种责任意识,更是人的道德自律的最高表现,是人行为有德的内在推动力,对道德效力的实现是必不可少的。

法律是人类进入文明时代的重要标志,它代表着最高权力的意志,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法律效力的实现是依靠国家强力机器来保障的。国家是强制的主体。国家的强制手段包括警察、法庭、监狱等。法律的强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保障法律权利的充分享有;迫使法律义务人履行义务。通过对不履行义务者的制裁,确保法律的权威性,维护社会正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法律一经制定,就要求必须被遵从。如果有人破坏或不遵守法律规范,国家就会运用强制手段对之予以强制性的处罚。国家强制力量维护着法律的尊严并赋予法律以威慑力,从而使得法律的维持与实施具有可靠的、强有力的保障。一项法律即使是错误的,在它没有被更改之前,国家强制力仍然要维持它的执行。因为有了国家强制力量作后盾,所以法律规范比其他类型的规范更能有效地调整人的行为。这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相区别的最显著的特征。也因如此,在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上,法律居于主导地位。以国家名义规定的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主要体现为或仅仅体现为法律。而国家强制力也成为法律效力的最有力的维护机制。

参考文献:

[1] 彭凯云、梁秋花:《道德的法律化分析》,《广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第137―138页

[2]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38页

[3] 周永坤:《论法的强制性与正当性》,《法学》1998年第1期,第6页

[4] 赵微:《法律与道德辩证关系再思考》,《黑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第14―15页

[5]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7页

[6] 葛洪义主编:《法理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7] 魏英敏:《伦理、道德问题再认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页

[8] 张根大:《法律效力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3页

[9] 刘小文:《法律效力构成简析》,《法律科学》,1994年第2期,第15页

[10] 姚建宗:“法律效力论纲”,《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第18―19 页

[11] 潘佳铭:《道德规范的确定性与非确定性》,《成都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第4页

[12] 高兆明:《制度公正论》,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第3篇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价值;效力

目前,中国经济正面临着国际社会的机遇和挑战,中国的市场经济要经受住这种大风大浪的考验,必须依靠良好的法治环境,因而加强法治建设对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在法治建设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对民法的有关理论问题,特别是民法基本原则问题予以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从功能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价值的负载者。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第二,它以模糊性实现着法律的简短价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使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条文的数目减少。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这与基本原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还保障着法律的安全价值。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而保持相对稳定,实现了渐进式的、生长式的发展,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安全性。

(三)从实践价值的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如下功能:首先,立法准则的功能。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民法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之先,再以其为准则制定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因此,民法基本原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其次,兼具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应自觉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而法官此时可以直接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规则。再次,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无论法院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也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不能从现行法获得依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四)从法律的贯通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远远超越了民法的范畴,甚至成为其他法律的指导原则或指导原则的变异形式。例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国际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则以及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商法、经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国际法上的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尊重民族语言文字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民法为万法之法,”民法内容已经成为其他类法的前提或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地,民法基本原则也应渗入其他法律,甚至成为其指导原则。具有现实意义的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起草的工作,而民法基本原则在其中具有体现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的功能,可以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见大、以点带面、以微观把握宏观的效果。因此,重视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对于民法典的起草,乃至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1996

第4篇

经济法律的利益的概念较为易于理解,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得到的“好处”即为利益。而平衡的概念更多的是的对各种利益进行的比较和选择,特别是当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做出有效处理,均衡各方利益。平衡是法学中经常涉及的一个范畴,在探讨法律领域中,利益的分配问题,权利与义务的配比问题时,平衡范畴是一种重要的依据和标准。笔者认为,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1)从利益平衡的定义角度出发。从利益平衡的定义角度出发,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应当注重经济法律中实施主体的利益以及经济法律调整内容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为重点。对于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也就是经济法律保护的主体而言,他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对等,在经济活动中受到非法损害时,是否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是人们最为关心的利益平衡问题。(2)从法律制定到实施的过程出发。法律从制定到实施的过程分为立法、司法和执法。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要重点做好经济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利益平衡关系,如果在立法过程中,权利与义务的利益配比不能达到平衡,那么在司法和执法的过程中,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就无从谈起。至于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的“度”,是一个根据社会基本经济环境,经过长期的实践总结出来的。

2.经济法律中的利益平衡点

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点就是经济法律中确定利益平衡关系的“度”。在经济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如何保证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关键看如何确定利益平衡点。因此,在整个法学界,包括经济法律在内,利益平衡点的确定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根据前人研究,笔者认为,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找寻:

(1)应当从经济活动的实际中找寻。经济法律约束市场经济活动,也就是保证经济行为主体的根本利益。经济法律的制定,包括经济利益平衡点的制定都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主体利益。因此,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从经济活动的实际中寻找。经济活动直接反映了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只有充分认清经济活动中,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才能真正找到确保经济活动长期繁荣昌盛的利益平衡点。

(2)应当从利益的追溯中确定。利益永远是经济活动的最根本目的。利益追溯的规范和约束也是经济法律的最根本目的。利益平衡分配是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根本条件。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与市场经济中的利益诉求保持一致。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是市场经济利益的法律表现。

(3)应当符合时代要求和客观实际。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随着时间、空间、政策、主体等活动不断的发生变化。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处在计划经济阶段,经济活动中的利益以服从国家的利益安排为主。而21世纪,我国进入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年代,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更应当注重经济活动中每一个主体的利益。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使每一个主体都能得到最基本的利益保证,实现权力与义务的平衡。

3.如何追求经济法律利益平衡

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关系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关系紧密关联。因此,如何找到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实现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就必须要在充分认识当前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基本利益分配的基础上实施。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以公平、自由、效率、可持续发展为最根本的目标,因此在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的追求过程中,也不能脱离这些基本要求。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

(1)立法部门要充分考虑利益平衡实际。立法部门握有建立健全法律的权利。经济活动中所有行为的法律规范都出自立法部门。因此立法部门要在充分考虑当前市场经济实际的情况下,综合各方因素制定符合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法律。

(2)执法部门要全面反馈经济法律的不足。经济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执法部门要及时找出法律制定与事实相悖,或者偏颇之处。这样,执法的过程就成为了纠正经济法律不足的重要环节。执法过程中,执法部门发现法律中不符合经济法律利益平衡标准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立法部门。

(3)经济活动主体充分发挥监督作用。经济活动的主体是经济法律的主要规范对象,也是整个经济活动中的利益诉求主体。因此,经济活动主体能够最深刻的感知到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分配不均等问题,特别是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问题。经济活动主体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对经济法律中的利益不平衡问题及时反馈。

4.小结

第5篇

关键词:法律;经济发展;作用

人们日常的生产生活需要足够的经济支撑,作为经济发展的核心力量,资金财产成为人人追求的目标,财产的存在也不断推动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但只有在法律的约束下才能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因此在经济领域建立的法律体系往往掺杂着过多的利益纷争,运行的内容与方式都与金钱相关,在社会主义的发展进程中,法律条例的存在促进经济社会转型,并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日后的经济发展层面上,法律仍然会具备最为公正的效力。

一、法律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法律的制定能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律的强制性特点是不同于其他规章制度的关键,除此之外,法律的经济属性并未被广泛发掘,其经济属性主要体现在经济关系、经济内容以及经济影响的领域。首先,法律能够对现实的经济状况进行反映,当然,经济水平的情况由社会的发展形势而定,不论在经济层面还是生活、工作习惯,都与法律的约束密切相关;其次,法律所具备的经济属性本身就是指法律涉及到财产效益方面的问题,法律的设定出自人们平均生活水平,针对社会需求提出相应的规章制度,这样的法律可以将社会的整体情况展现出来,确保能维护经济的发展前景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法律的实施是由执行部门决定,但一切以民意为中心,只有将民主决策的结果反映于法律中,才能保证法律在执行中受到拥护,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下得以生存;再就是法律对经济发展而言所产生的影响及后果。凡事有利必有弊,事物的存在从不同角度观察具有不同的效用,法律的制定在促使经济水平快速增长的同时,也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对法律的颁布以及实行造成不良后果,甚至会阻挡经济的高速发展,最终影响集体的利益[1]。法律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从我国社会的前进脚步中也能有所体现。在传统的中国历史中,我国人民用富有创新的头脑与踏实肯干的精神创造了无尽的财富,但在近现展史上却远远落后与发达国家,经调查发现,国外发达的原因有一条就是在经济上设立了法律条例,对经济的归属情况进行法律上的维护,保障了大多数人们的切实利益,而中国自古以来比较重视礼仪,在经济所有权方面的法律概念并不完善,涉及到经济利益的物品通常没有规定明确的所有权,直到步入现代社会后才有所好转,西方发达国家在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就开始以经济财产为核心制定法律,专门规定在经济往来时应遵循的制度,使贸易得到发展,最终获得巨大的经济报偿。由此可见,标准的法律规定对经济的发展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是人们能够借助的工具之一,来帮助自身的财产安全得以保障,使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有明确的界限,公民在获得合法的财产时能够在政府部门的保护下进行[2]。另外,法律作为经济往来的基础,可以在日后的工作生活中创造出更大的价值,维护个人财产,使每个人的劳动所得有所保证,增强了劳动人民的生产积极性,继而提高产品的生产效率,得到经济利益。以前在违背经济发展规律的体制下,由于个人财产安全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遭到了很多不公正待遇,每个人的利益都得不到保护,最终变得没有自觉劳动意识,降低了我国整体经济收入,与传统经济体制不同的是,当前我国的经济财产可以得到法律的维护,公民使用自身的权利来获取更多的经济收入,从而保证经济市场健康有序,因此法律对经济发展而言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二者处于相辅相成的关系网中。

二、法律在市场建设中对经济发展的积极影响

秩序的建立能够保证市场在发展中走向正轨,经济法律的制定为市场的良性运作付出了巨大贡献。

(一)法律保障

无论是怎样的社会活动,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在法律的保护下开展工作必定能够得到相对公正的结果,经济发展也涵盖在内,法律的设定为经济发展带来了福音,与经济相关的法律在逐渐变化中形成了鲜明的特征,即发挥指导者的角色,帮助市场经济组建良好的发展平台,使经济的前进方向得到法律的保障。

(二)提升利润

所谓市场价值,无非是以经济利润来衡量,只有将经济发展中的利润加以明确,才能逐步把法律的作用发挥出来,利益的获取是经济发展最为根本的特点,满足了群众的物质与精神需求,也保证了我国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有足够的利益空间来进行更大范围的拓展,法律在经济领域的涉及恰好帮助市场的发展更具规模化,发挥着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3]。

(三)建立秩序

在任何经济活动中都要保持秩序的良好,而要想确保在活动开展时有一个良好的秩序,就必须依托法律的权威。众所周知,市场的规范化秩序对经济的发展起着基础性作用,法律的存在帮助市场秩序更具合理化,能够及时有效地实现最终目的,因此要将经济相关的法律意识视为首位,确保我国的市场秩序在一个合理状态下不断完善。

三、法律对经济发展产生的内部性转化

经济发展中的内部性转化主要是指把获得的经济利益转化为自身享有的财产,其中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源于外部制造者所产生,在这方面,法律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最为关键的作用。首先,法律的出现减少了外部制造产品变为内部利润时可能发生的财产纠纷,由于市场经济的兑换大都通过协商来解决,但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商业人士往往会做出有违商业道德的行为,甚至不惜触犯法律规范来实现自己的金钱野心,因此在双方的交易中要动用法律来维护权益。其次,涉及经济的法律条例不仅能够解决财产交易过程中的纠纷,而且还对外部利益转为内部利益的具体细节进行了约束与规范,因此法律手段的使用要把经济领域和民商领域统一结合开展考虑,根据双方的协调情况分析接下来的环节,使这样的经济交易在积极有效的环境下进行,鼓励其他商业用户发挥两者的优势,在法律的保护下全面推进[4]。再就是借助法律来维护企业的利益不受侵犯。法律除了权威性以外,还具备一定的调节能力,根据公司内部具体的财务状况分析受损失的原因,熟练掌握法律的调节功能,将经济领域的法律功能发挥到极致,确保在内部性利益中获取应得的部分。除了上述几点之外,法律还能够约束政府,同时为政府处理经济事件提供合理的依据。法律在设立之初经过政府把关,并以政府的协商结果为指导,政府能够根据法律的条例来要求经济交易的规范化,使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向合理化,与此同时,法律也会约束政府管理人员的言行,使法律的权威依旧存在而不至于失去平衡。

四、结语

综上所述,法律的存在不断推动着经济的发展,从全局高度来看,经济的前进过程中离不开法律的约束与管理,它能够帮助我国经济持续发展,在兼顾政府利益的同时控制政府的管理层面,使我国经济在公开公正的氛围中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董芳.浅谈制度创新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作用[J].经济师,2015(11):69-70.

[2]马铭志.法律制度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及其在我国的实现路径[J].河北法学,2013(12):161-167.

[3]苏光锦.浅谈法律对经济发展的影响[J].山东经济战略研究,2012(11):62-63.

第6篇

1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作为民法原则的依据

民法通则中提到的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人类社会继承久远的道德规范,它有两层基本含义:诚实,是指言行真实,合符情况,无虚假、欺诈之意;信用,是指信守约定或承诺的规则,履行和承担由约定或承诺的规则所确定的职责。这两层含义既有独立性,又有关联性。

信用来自诚实,诚实见诸于信用。两者结合,相互支持、包容,成为人际交往中普遍遵循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这种普遍适用性,是基于它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因而其内涵和外延均有着较大的不确定性。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是一般的道德规范而发挥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从单纯的人际关系、社会伦理领域扩展到社会经济、政治活动领域,它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不断发展。它仅仅作为道德准则来发挥作用已经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了。这是因为:

1.1社会需要将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上升为强制的法律规范

自古今中外,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一定的道德意识的制约或影响。诚实信用作为最一般的道德准则,自然会对人们由经济活动产生一定的约束和影响作用。不过这种约束和影响作用,是以当事人的自律或习惯氛围为必要条件的,并不具有外在的强制性。因此对于经济活动中的背信弃义、尔窦我诈、坑蒙拐骗,以谋取不义之财的丑恶行径还不足以构成有力的约束。这也表明单纯的道德制约还不能保证人们行为的诚实信用和社会的公正、公平。在这种背景下,要求把某些一般的道德准则上升为人人都必须遵守、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就成了社会的客观需要。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列为民法的一项原则条款,正是适应社会这种需要的逻辑结果。

1.2是克服成文法,滞后性的需要

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新问题总是层出不穷,在一定时期制订的成文法,无论怎样完备,周详,相对于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实际而言,总难免存在某些滞后性。这表现为已有的法律条文在适用复杂多样的案件时,往往处于捉襟见肘的窘境。走出这种窘境的最佳途径是:立法赋予司法者在现有成文法条文的基础上具有不失社会公平、公正的一定自由裁量权。将具有普遍意义的道德准则一诚实信用,列为民法的一项一般性指导原则,这就为民法条文的实施规定了一个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的法律准则。当司法者(法官)在遇到现有法律条文不能充分适用案情的条件下,可以为贯彻这一指导原则而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裁决的结果能够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宗旨。在这里,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成文法进行必要延伸、扩展的法定依据,又是这种延伸、扩展的合理界限。在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过程中,应当把克服成文法的滞后性,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排除司法的随意性结合起来。

2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作用

首先,指导当事人正确从事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广泛适用性的民事行为规范,向当事人清晰地警示了什么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什么行为是法律所不容许;当事人应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才不致对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这就为当事人如何从事民事活动起着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第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指导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进行裁量和判断,决定其法律效力以及引起的法律责任,从而补充和完善已有的法律行为,使之更符合社会公正与公平。

第三解释和修正法律的作用。一般而言,法律条文都有一定的抽象性,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有必要作一些细化的、有针对性的诊释。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来解释法律,有助于维护法律公平正义。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解释上的作用。如前所述,由于现有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发展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有时会使得法律在适用上遇到难以确准裁量的困难,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准绳,可以对法律中不尽人意之处进行合理的修正和补充,使当事人的利益及责任公平分配,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第四对疑难案件起辅助定性的作用。案件的定性是适用法律的前提。现实生活中某些案件的性质含混隐密,一时难以作出准确的法律判断。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这些案件的案情进行分析,有助于发展其中的真伪善恶,对正确判定案件性质和应适用的法律,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公平分配,都将起着重要作用。

第五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相对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而言,已有的成文法律难免存在漏洞。对法律尚未有规定的地方,可以按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加以弥补,以便对具体案件进行恰当处理,这就是司法者造法的表现。对法律漏洞的弥补,为日后的立法、修法提供了依据和条件,这对法律制定的健全、完善有重要的意义。

第六追求个别正义和社会公正的作用。法律不可能穷尽不断变化着的社会方方面面,在司法活动中,将一般性的成文规定适用各种不同的情况,可能导致个别案件裁决的有非正义性。这里,根据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方面可以指导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塑造市场主体的诚信精神;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解释、补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载量权,弥补已有法律的某些不足,为日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积累经验和创造有利条件。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非常有价值的民法指导原则。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方面可以指导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塑造市场主体的诚信精神;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解释、补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裁量权,弥补已有法律的某些不足,为日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积累经济和创造有利条件。

3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条件

第7篇

本文作者:刘云林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

德法有无联系相辩与法律运行的伦理规制

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法律基本概念的不同理解,决定了双方在法哲学理论问题上的诸多分歧。表现在德法关系上,两派的分歧就在于是否承认德法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对此,自然法学派从法律蕴含着道德这一前提出发,强调德法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关注道德与正义目的对于法的意义,并将其看作法的内在属性。在这方面,富勒的学说可以说最具代表性。富勒认为,法律中“现实”与“应当”是不可分的,离开法律目的即法律应当是什么就不可能理解法律形式。他不仅强调了法律和道德的密不可分性,而且还强调法律本身的存在也必须以一系列原则作为前提。这些原则是:(1)法律须具有普遍性;(2)法律须具有公开性;(3)法律不得溯及既往;(4)法律须明晰且易于掌握;(5)法律不得相互矛盾;(6)法律不得要求不可能之事;(7)法律须有合理之稳定性;(8)颁布之法律与其施行应当一致。富勒认为,这八项原则即法律的“内在道德”,也即“程序自然法”,它们对法律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如果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并不单纯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是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2](P47)德沃金则更是将自己的法学定名为“权利论法学”,他表示要提出并为之辩护的是一种自由主义的法律学说,即关于个人权利的传统思想。他所讲的个人权利,不仅是指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而且是指道德上的权利;有时他所讲的政治权利也是指道德权利。同样地,德沃金在批判实证法学派时所强调的原则,同时也是指一般的道德原则。[3](P243)由此可以看出,德沃金明确地强调了法律和特定价值即道德价值的不可分割性。和自然法学派截然相反,实证法学派从法律并不必然蕴含道德这一观点出发,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两个互不相涉的系统,否认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主张严格区分“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哈特强调不能得出结论说: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或正义;或一个法律制度必须依靠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或一定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的根据必须包括某种道德或正义原则。他在对法律实证主义这一概念予以新的解释时指出:“这里我们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思指这样一种简明的论点: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7](P182)奥斯丁认为,实在法和理想法(或道德)必须严格分开,法律科学研究的是实在法或严格地说的法律,而不管这种法律好坏与否。凯尔森则认为,不仅必须严格划分法学和正义论(即道德或自然法学说),而且正义问题是根本不能科学地回答的。他指出,“一门科学必须就其对象实际上是什么来加以叙述,而不是从某些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来规定它应该如何和不应该如何。法律科学的特定主题是实在的或真正的法律,不同于理想法,即政治的目标。正像个人的实在行为可能或不可能符合于调整这种行为的实在法规范一样,实在法可能或可能不符合于作为正义或‘自然’法的理想法的关系中。它的存在并不依赖于符合或不符合于正义或‘自然’法”。[6](P2)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关于道德与法律有无联系的论争,表明了在德法问题上各自的立场,也启示我们必须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法律的本质,自觉认识法律和道德的内在联系以及道德之于法律的积极作用,从而以合理的道德价值体系规制法之运行过程。首先,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要求以道德价值体系规制法律运行。法律乃国家公器,其规范的刚性特质决定了它对社会生活的调控不仅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而且对社会生活具有影响的广泛性的特点。这意味着当一种法律如果符合道德要求时,其将会对社会生活产生广泛而积极的影响;而当法律违背了道德的要求时,其对公民将会造成极大的伤害,也将对社会秩序的确立构成极为负面的影响。这自然地要求所创制的法律必须符合特定的道德价值体系。其次,法律的重要使命之一在于通过公平合理地分配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即利益分配的公正来确保社会公正的实现,通过对社会不公的矫正和对公民的权利救济来表明法律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最后一道屏障。而如果法律由于自身道德性的缺失而不能公平合理地分配利益时,当法律有负道德的重托而难以成为社会公正的守护者时,社会公正就是一种空想,建设公平正义与和谐有序社会的目标就不免被虚置。因之,不负道德使命,追求社会公正就成为法律运行的不二追求。再次,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特点要求加强对法之运行的伦理规制。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人们纷繁复杂和变化不居的社会生活。面对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法律不免存在自身调节的“盲区”;而对于快速变化的社会生活,法律的滞后性更是在所难免。为了有效实现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应有价值,也为了使法律能适应时代的变化,必须以具有合理性的道德价值体系引领法的适用活动,从而使法律运行切实依循一定的伦理路径。最后,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由于法律工作者个体认知的局限或者职业操守方面的原因,也由于社会体制和机制以及其他外在的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将极易使法律违背自身的价值初衷,产生法律效果之实然与应然的矛盾,这就需要对法律运行加以必要的伦理规制,以校正法律运行对道德价值目标的偏离。

道德是否应该影响法律之歧见与自身功能的正确定位

作为当代西方的主流法学派,尽管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立场相左,存在着一系列分歧,但就其初衷而言,那都是为了避免法律沦为恶法,都在力图使法律免于专权的威胁,保证法的优良性、权威性和稳定性。那么,如何避免法律沦为恶法而确保法之良善呢?对此,自然法学派认为,必须以道德影响法律的运行,否则,法律就有沦为恶法的危险。富勒强调,要把法律确定为立法者和人民之间相对稳定的相互指望关系,将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某种潜在的合作关系作为建构一个法律体系所必备的要素[2](P2222),以防立法者把残忍、非人道的东西写进法律,进而使符合正义理想和要求的良法得以确立和维护。不然,就会使法律丧失其目的性和价值基础,导致法律不是公民及其政府之间有目的的相互作用的产物,而是一种单向度的权威投射,发端于一个权威源泉而强加到公民身上。即法律成为一个掌权者的单行线设计,它来自政府并将它强加于公民,而并非法律社会指导形式。[2](P222)如此,法律便不免成为专权的简单工具。而实证法学派从法律就是法律的观点出发,从根本上否认以道德影响法律的必要性,并且不无忧虑地认为,自然法学派主张道德和法律之间的紧密联系,断言只有符合某些道德原则才是法,一方面会导致无政府,另一方面,也会形成对法律秩序的盲从,出现将法律及其权力溶化在人们关于法律是什么的概念之中的“危险”。而且,“凡法律意思使人怀疑时,道德价值始终能提供明确答案”这一观点也是愚蠢的。[7](P200)对此,富勒则反驳说,这种“危险”不是来自法与道德的一致性,而恰恰是来自实证法学对二者的分离。[8](P70)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两派在是否应该以道德影响法律这一问题上意见相左,但其价值追求却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确保法之良善。从而,两派乃是“站在相反的立场,论证着相同的善良初衷”。[9]其实,如果对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的思想加以进一步分析的话,我们还不难看出,在道德是否应该影响法律即道德之于法律的功能方面,自然法学派更多的是从法律的价值维度出发,主张法律应有的价值目的性以及法律必须接受道德的裁判,或者说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实证法学派更多的是从法律的规范维度出发论及法律的实际效力并主张排除法律概念中的道德因素,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是另一回事”。[8](P227)两派在该问题上的论争给予我们的法伦理启示在于,必须确认并积极追求道德对于法律的创制以及运行的重要功能。但是,道德的这种功能不是无限度的,它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得以实现,而这一范围是由法律的维度决定的。从一般的意义上而言,法律可以分为价值和规范这两个维度。在法律价值这一维度,道德确实与其有着紧密的联系,甚至,法律的内在价值也是伦理道德提供的,法律实质上是社会主导价值的一种“转型”。所以,在价值层面上,法律应该服从道德评判和伦理价值指向。但是,在法律规范这一维度,法律和道德不可混淆和替代。如果以道德替代法律,必然冲击法律权威。这就要求在执法司法环节必须严格区分“国家法”和“社会法”,防止二者的角色错位,即只能以“国家法”为依据和准绳,而不能适用“社会法”和为“社会法”提供插足空间。现实生活中虽然也存在着法律直接设定、援引道德规范的个别情况,但这里的道德规范已不再是原来意义的道德规范,而是以道德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总之,道德不应该进入法律的规范维度或者说法的具体的适用活动。在这一维度上,确实应排除不稳定的、相对模糊的道德概念的过度影响,法与道德也应相分离。否则的话,很有可能出现黑格尔所诟病的道德不道德、法律不法律的局面。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在道德之于法律的功能问题上,关键不在于道德应不应该发挥对于法律的功能,而是在于在何种范围内发挥功能。在法律的价值维度,道德应该有所作为,这突出表现在对立法活动的伦理导向和价值评判。在法律规范的实施环节即司法活动中,则应排除道德的干涉而保证法律的至上权威。也就是说,对于司法工作者而言,他的全部使命就是排除所有外在于法的因素包括自身情感因素的干扰而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在这一阶段或环节,道德价值观—无论是其个人的还是社会的道德价值观,都只能是处于“休眠”状态,即道德在这一环节完全不应具有对于法律的“话语霸权”,此时道德对于法律的任何作为都只能是对法治的一种伤害。如果说,道德在这一阶段仍然应该有所作为的话,它也只能是表现在培养司法工作者对法律忠诚的品格方面。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如果能对道德的功能予以如此正确的定位,做到确保道德在法之创制阶段“到场”而不“缺位”,在法之适用阶段谨防“越位”,那么,道德就能有效地实现自身对于法治的功能价值,法律也因自身能得到来自道德的贴切“关照”而依循正确的伦理路径。

对法律“形”“神”的不同关注与法之两种合理性的统一

前已论及,尽管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在德法关系问题上存在着诸多分歧,但创制合乎理想的法律乃是其相同的价值追求。当然,这一追求又是通过不同的方式或者说不同的关注点而展开的。具体言之,自然法学派关注的是法律的内容或实质合理性,其所关注的是法律之“神”;而实证法学派更多的是关注法律的形式或外在合理性,其所关注的是法律之“形”。从以上我们所展开的自然法学派关于法律概念的规定,对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认知,在道德是否应该影响法律运行等问题上和实证法学派的观点博弈,都明白无误地显示了该派对法律的价值追求、内容和实质的关注,从而表明其关注的是法之实质合理性。而从另外一个似乎具有逻辑必然性的方面来讲,自然法学派又往往疏于对法之形式合理性的关注,而这既是自然法学派的特点之所在,也是其理论上最为明显的缺憾。和自然法学派相异,实证法学派一般从法的形式方面和技术分析入手来解析法律和理解法本身,从而关于法的形式特征,包括法的现实来源,便理所当然地进入了他们关于法的概念之中。对此,博登海默作了恰如其分的评价,他认为凯尔森的理论是对实证主义理论所做的最为一致的表述,因为法律实证主义就是注重法律的形式和结构,而不是它的道德内容和社会内容;就是考察法律制度,而不考虑其间的法律规范是否正义;就是力图尽可能彻底地把法哲学同其他学科,如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学科区分开来。至少是为了分析的目的,凯尔森把法律视作一种封闭的东西,就好象法律是在一个封闭且密封的容器中一般。[5](P125)从合理性的视角而言,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都不无理论上的可取之处,但同时又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自然法学派理论上的合理之处在于,他们注重法的价值理想和伦理基础,注重对法的批判和形而上的反思,其德法“一致论”无疑有助于为法律提供必要的价值基础和准则,同时也有利于法律实质合理性的获得。然而,由于他们在肯定道德对于法律制定、解释及法官确定法律标准时都起着重要乃至决定作用的基础上,把法在实质上归于道德,就必然使法成为道德的附庸,丢掉其自身的独立品格和至上权威,这势必影响到人们对法的信仰,而一旦法律失去了信仰,就难以实现。并且,自然法学派疏于从外在的形式方面、从技术的层面去思考法律之应然,必然使得法律的合理性缺少形式和技术方面的保证。正是基于此,富勒规定了作为合理化的法律所应达到的八个方面的标准,这种所谓“法律的内在道德”说可以被认为是自然法学派对自身理论缺憾的补救。实证法学派理论上的合理之处在于,他们注重对法的外在形式方面的思考,从技术的层面去探求法律之应然,力图使法律从道德的影响和控制中解脱出来,从而对法律进行精确描述和适用的意图,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但是他们否认法与道德在本质上的联系,认为“恶法亦法”的观点,则必然削弱法的伦理价值基础,以至于只好把法的效力归于最终的规则,法律制度也变成了机械的规则体系。这无疑会使法失去应有的活力和生命,甚至成为专权的御用工具。正由于此,在哈特、拉兹等人那里,出现了实证主义法学向自然主义法学让步和靠拢的倾向。总之,自然法学派关注法的实质合理性而忽视法的形式合理性,反之,实证法学派关注的是法律的形式,而无视甚至否认对法之实质合理性的探究。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法之“形”“神”问题的不同关注对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在于,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应该克服两者的局限性,超越其对立,将两者的积极方面加以有机的结合,真正使法律成为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兼具的良法。在法治建设中,法之实质合理性主要表现在法律对广大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障,表现为确保个人自由的实现与免受不法侵害,还表现为有利于和谐的社会秩序的确立以及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等等。评价法的实质合理性的标准主要是社会生活中占主导地位的社会政治理想和道德价值体系。法之形式合理性主要是指法从形式上而言与外在特定的形式要件的契合。在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尤其要关注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因为,无论是一般社会成员的认知还是学界的探究,其所关注的多在于法律的实质合理性。至于这种具有实质合理性法律的生成需要满足何种外在要求,在形式上而言应与何种要件相契合,即法律在形式上如何才是合理的这一问题并未引起人们的关注。而从最终结果而言,如果忽视了对这一问题的关切,只专注于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不论这种价值目标确立和实现所需要的客观条件及应具备的形式化意义,那么具有实质合理性的法律将很难生成和实现,从而良法之治就不免成为空谈。因之,为了推进社会主义良法体系的构建和法治目标的真正实现,必须关注形式合理性视域中的良法之应然的问题,必须确认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对于实现法治的实质性意义。而由于法律的生成过程,乃是立法者在当代中国现实的社会背景下,创制和社会主导价值相一致、契合民众心理和情感、体系结构上完整和谐的法律规范的过程,因之,法之形式合理性主要表现为必须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即法律所追求的“应然”是基于对“实然”的科学把握所做出的合乎逻辑的选择;契合社会对法律的价值期待;对公民的合理情感予以法律的确认;在体系上具有明确性与完整和谐性。相信这种对法之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问题的关注,在理论上将因实现了对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立的超越而进一步丰富完善了科学的法哲学理论,在实践上将为法之创制提供了科学全面的价值导向和具体的伦理路径,从而将逻辑地使得当代中国的法治成为良法之治,中国的法治建设终将能以有价值的成果来回应时代的热切期待。

第8篇

一、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孟子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冲突”现代汉语解释为矛盾表面化。互相矛盾不协调。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社会生活也越来越丰富越来越复杂,各种冲突也日趋激烈,种类也越来越繁杂。法律与道德是社会调控体系中两种重要手段,在社会功能和内在价值上有相通之处。概括地讲存在着人与自然的冲突、人与社会的冲突,以及文化与文化的冲突、法律与道德的冲突,社会意识形态的冲突。每一种冲突都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在各种冲突中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是社会意识领域中最主要的一对冲突。它对于社会大众的安全意识的建立以及维护社会稳定有着积极的意义。所谓法律与社会道德的冲突,一般理解为在现实生活中。合法而不合理的现象或者合理但不合法的现象一即法律与社会道德的脱节。因为法律与社会道德是社会调控体系中两种重要方式。在社会功能与内在价值上有相同之处。但是当两者在现实生活中相遇时如果处理不当。便会发生法律与社会道德的冲突问题。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各种冲突的表现也是多种多样。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则主要表现为某一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却不符合道德规范,或者符合道德规范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合法而不合理的现象,往往引起社会群众对法律的不满。不利于建立法律的权威性。对该种现象,虽然坚决捍卫了传统的道德观念。在情感上为大众所接受但却普遍的忽略了法律本身的原则性、权威性以及其内在的规定性。合法而不符合道德的现象、符合道德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现象层出不穷。如公众对不针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漠然,无可奈何的父母击杀忤逆不孝并危害四邻的不法之子等行为。诸如此类在社会具体现实中表现出来的法律与道德间的冲突,给社会公众的行为选择带来了疑惑,同时也使法律与道德调控社会行为的功能彼此消解,加重了“道德危机”和“有法不依”的社会问题。

二、当代中国法律与道德的冲突的表现

中国处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转型时期,当代的法律既继承了传统法律的内容,又结合中国实际移植了西方的法律,故其从内容上看不可避免地隐含着西方法文化的的精神及道德观。打从道德与法律分离的那一天起,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就一直困扰着人们。德国法学家耶林说过:“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中的好望角,那些法律航海者只要能征服其中的危险。就再无遭受灭顶之灾的风险了。”足见道德与法律关系的重要性。道德行为的产生大多是属于情感的激发,情感在道德中的力量是大于理性的。而在法律中情况则恰恰相反,理性在法律中占据主导,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律是摒弃了欲望的理智。”理性在法律中的运用是为了保证法律制度的普遍性、确定性和稳定性,而道德中存在的情感因素则存在着不稳定性与不确定性,当理性化的法律遭遇情感化的道德,必然对它显示出压抑性的力量。

三、当代中国法律与道德冲突的原因

法律作为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其本身的权威性、同定性以及强制性决定了法律具有很强的可预测性.如人们在实施某一行为时可以很明确的获悉自己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及在违法状态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道德规范却不具有这样的确定性,假设原始社会的道德观是统一的,那么随着社会分工和阶级分层的出现而出现的社会道德多元化。则意味着人们得到的分歧增加了。不同的道德观对同一事物必然有着不同的看法。由此,我们可以断定的是在多层次的道德标准下势必会在某一个层次上与相对比较单一的法律标准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从而导致法律与社会道德的冲突问题。道德与法律的这种冲突的根源在于其评价方式的不同。道德的评价是以追求实质的正义为目的的,至于程序的合理则是次要的,也不强调普遍性。法律则不同,在法律的评价中,程序性是首要原则,普遍性是重点追求,期望通过建设一整套合理的法律制度来治理社会,而不以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作为首要目的。这种不同,是道德与法律的本质所决定的,在实践中的确会造成一定的冲突,为此,我们应克服法律万能论的观念,学会接受法治的代价。但是,这并不等于面对道德与法律的冲突我们毫无作为空间,我们可以通过如下努力来缓解这种冲突:在立法中。应尽可能注意与道德协调,立法不能偏离社会的主流道德太远;在法律移植中,尽可能注意与本民族道德的协调;在法律改革中,应尽可能推广相关道德意识等。国家立法与法律时间没有跟上社会发展与社会道德的发展.从而造成的现行法律与社会道德的冲突。法律因由国家制定而具有社会道德所不具备的权威性,所以法律本身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适用于现实生活。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但是现实生活却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这样就很容易导致原先合理的法律因此而日渐丧失其合理性进而演变成为阻碍社会发展的障碍。

因此在法治社会,一方面,法律的统治有利于保障社会生活的秩序性;另一方面。则会导致情感的麻木以及人的道德感的萎缩。合法不合理、合法不合情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法律作为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阶级统治工具,决定了法所追求的目标是最低限度的社会秩序及法律所设定的标准是大多数社会成员都能够接受的标准,其核心为权利与义务的紧密结合。而社会道德所追求的是“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高尚境界,法律是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该而且必须要遵守的,但是社会道德却不能完完全全要求每一个不同的社会成员按照一个标准来实践社会道德的要求。因为如前所述道德的标准不是唯一的他具有多元性。法律构成中道德价值始终占据着重要地位,并且法律的实施需要道德的支持,与此相联系的道德观对法律的发展具有制约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法律的发展必然有相应的道德观相伴随,两者在趋向上保持协调和平衡。合理的道德观对法律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滞后的道德观的存在会对法律的发展起着阻碍作用。法律构成中道德价值始终占据着重要地位,并且法律的实施需要道德的支持,与此相联系的道德观对法律的发展具有制约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法律的发展必然有相应的道德观相伴随,两者在趋向上保持协调和平衡。合理的道德观对法律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滞后的道德观的存在会对法律的发展起着阻碍作用。

结束语

中国是一个拥有丰富的法律传统的文明古国,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下“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贯穿始终,法律一直处于次要地位。而现代中国实行依法治国,建立新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了人们法律生活的主题。这就与古代强调道德至上的传统法律发生了严重的冲突,不可避免的波及到现实生活中法律与社会道德的关系,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与社会道德的冲突问题。从当前存在的争论来看我们要想正确合理的解决法律与社会道德的冲突问题,必须要解决如何确定位法律与社会道德的关系。从一课题看我们才有可能有合法合理的指导思想去正确地处理实践中的冲突问题。

第9篇

一、法律价值的涵义

要谈一个问题我们不能不注意它的概念,那么法律的价值的概念应该怎么样去定论呢?

让我们首先来看一下价值的涵义。在上,应从二个方面去理解的,一方面是价值属于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了人与外界的关系,揭示人实践的动机和目的。另方面是价值是表征意义的范畴,它可以表示事物对人的意义。从上面的看,我们不难看出要理解价值的涵义离不开人和外界的物,价值的涵义不过是二者的作用于反作用,因此离开了人(我们叫它主体)和外界的物(我们叫它客体)任何一个就无法理解价值。

理解了价值的涵义,我们再来看法律的价值。专家认为法律的价值可因使用的方式不同有不同的涵义。第一种是来表示法律在发挥其作用的时所保护和增加的价值。比如说,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称之为目的价值。第二种是法律的评价标准。第三种是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称为形式价值。

本文的目的在于探讨法律的目的价值和律师实务,所以我们仅从上述第一个法律的价值去谈,就是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所保护和增加的价值。

法学家认为,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的一种行为规范。由此我们应该知道法律所保护的就是其统治秩序。社会的进步,的,人性化的推进使法律的阶级性淡化,社会秩序和私权的保护逐渐加强,所以现在的法律的目的价值就是是社会的各个层面达到稳定有序的健康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维护固有的符合生产力发展要求的社会秩序正常有序的发展;

2、保护公民个体社会成员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

3、对侵犯前2项的违法者给予相应的制裁。

对第一个表现我们称为公权,第二个表现我们称为私权。

二、法律价值的现实意义

法律在体现其价值的过程中,公权和私权有没有发生冲突的时候呢?如果有的话,应该怎么解决呢?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矛盾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公权和私权在法律适用的时候冲突一定存在,有冲突就应该有解决办法。笔者认为,我们就是用法律价值的理念去解决这个冲突。公权和私权冲突的时候尤其是为保护私权要损害公权的时间,从法律的目的价值看,私权要服从公权。我们这里的公权是指社会公共利益这个公权。有人权主义者认为公权和私权的冲突应该服从私权。笔者并不排斥人权主义者的这个观点,当作为国家利益的公权和私权发生冲突的时间,私权作为弱者完全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发生的这个冲突是立法的原因所造成的,所以国家必须勇于承担责任。所以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对公私权的冲突应该按照法律的价值区别对待。

我们的国家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法律是社会主义的法律,是社会主义道德上升为国家意志从而成为法律。但是,我们不可否认我们的法律和道德在某些细节上还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异。正是这些差异的存在,所以在我们的国家不可避免的也存在公私权的冲突问题。由于我们国家的法律是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法律,按法律至上的,我们应该服从法律,从另个角度叫就是公权至上。所以说法律的价值理论对司法实务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三、法律价值对律师实务的指导意义

第10篇

关键词:法律;经济;融契哲辩

中图分类号: D9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0)-10-0213-1

上层建筑是指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政治、法律、道德、艺术、哲学等意识形态,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是一个主构部分,是必然也必定会受到经济的影响和制约的。

1 哲学视域下的法律与经济

1.1 物质第一性是唯物辩证法的基石,法律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首先,法律产生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经济条件影响和制约着法律的发展。马克思认为:法的关系如同国家的形成,是不能单纯的从法律本身和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的。其次,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两个社会基本矛盾的发展是法的起源。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生产力是不断发展的,随之产生了相应的社会分工,交换与分配也自然而然的产生了,这时就需要一个共同的社会规则来约束人们的行为,久而久之,这种共同的社会规则演变成了法。再次,社会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所有成员所共同拥有的,而非是某个人的恣意行为。统治阶级也无法通过法律来豁免自己的违法行为,这也是构建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所要求的。第四,经济基础的历史合理性决定着法的作用和生命力。第五,经济基础的建立在总体上制约着法律的性质和内容,“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绝对不是完全依赖于经济的,当他以一定的理由和形式存在于社会之后,便会相对独立地发展,并日趋完善,且与经济发展保持一致。

1.2 从法的本质属性来看,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首先,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主构部分,经济的发展决定着法律的发展,因此,法律与经济的发展是具有统一性的。其次,社会经济发展了,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也要相应的发展,只是这种发展相对滞后而已。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推动与决定着法律的发展变化的总体方向。最后,统治阶级要维护自己的阶级统治与根本利益,需要建立与之统治相适应的法律,因此,法律成为了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1.3 从法哲学本体论的层面看,法乃是体现着矛盾的范畴

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绝对性与相对性、普遍性与特殊性、应然性与实然性、内容与形式、公平与效率对立统一的矛盾体。人类社会中法律现象的矛盾本质决定了均衡范畴在法律研究中的适用性及其特殊价值。一切法律活动应该以均衡原则作为其最终协调机制和最高秩序依归。

2 哲学视域下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

经济基础决定着上层建筑,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主构部分,它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与此同时,法律为相应的经济基础服务。经济的发展程度决定了法律的发展进程,经济是法律的源泉与基石,法律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经济越发展,法律越完善。一部法律总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定的经济发展。当然,从根本的意义上讲,法律是根源于经济基础的,但是,也不能单纯的、死板地理解为一定的经济体系产生后一切与之相适应的法律都要从头开始,因为,法律本身存在历史继承性,移植性和相对独立性。另外,有必要明确说明并且强调,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是从最初的、根本的深层次的意义上进行阐述与解释的。一方面,并不能简单的理解为经济对法律的决定性是单一的;另一方面,经济因素又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因素,在法律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政治的、艺术的、哲学等各方面的因素也或多或少的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经济的发展是法律产生和完善的决定性因素。唯物史观认为,历史进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因此,经济在发展过程中需要法律的保障,法律则依赖于经济,经济与法律是相辅相成的,经济与法律在社会的发展中缺一不可。

从哲学的角度来看,经济对法律起到了必然的决定性作用。首先,经济对法律的作用与反作用是必然的,在对法律的研究领域,不能只研究纯粹的、抽象的上层建筑领域,而应该也研究实证的,具体的经济领域,这样才能清楚地看到经济对法律的决定是具有必然性的。其次,经济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之内对法律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3 哲学视域下法律对经济具有能动的反作用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意识对物质是具有能动的反作用的。经济作为物质基础,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因此,法律对经济具有能动的反作用。法律是经济发展的产物,法律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对经济的发展也起到了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对经济中不合理的方面的改进也起到了一定的催化作用。

所以说,我们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要重视经济与法律的相互作用,既要看到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又要看到法律对经济所具有的能动的反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制社会中,更好的将经济与法律合理的结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完善。

参考文献

[1] 李秀林等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第11篇

摘要:在当今社会中,法律与道德都是调整人际关系的极其重要的工具。在现代社会,应该如何看待法与道德,成为了一个极其重要的话题。本文从法律与道德的学理含义入手,分析二者的辩证关系,最后提出应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

关键词:法律道德关系构架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核心的问题之一。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不是法哲学的局部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哲学的全局问题。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

一、法律与道德的学理含义

1.道德的学理含义

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道德可以简单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2.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法律可以定义为: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以及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的联系

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益。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

2.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二)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不同。法调整的是人们的外部行为,即意志的外在表现,因为法定首要任务是要建立一种外在秩序。道德则不同,它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它给人们提出并要求解决的不仅是举止行动,还包括动机和世界观问题,而且更注重后者。

2.表现形式不同。法是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的,表现在政权机关所制定的宪法、法律、法规、决议、条例、指示等规范性文件中。道德则是以“社会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社会意志”,它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如医务道德、政治道德、商业道德、社会舆论、社会公约等。

3.调节人们行为的方式不同。法是通过为人们确定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建立法律关系来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而道德则主要是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带的道德关系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

三、应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理论探讨的价值归宿就是服务于实践。实践中应尽力从两个方面来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是健全“法

制”与强化“德制”同步进行;二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再造资源,构建区别于法律和道德又能对法律和道德予以双向弥补的第三种力量。

首先,在健全“法制”方面,应取向法律规范极限度周延并实效于经济生活的所有领域,构建法制形式合理与价值基础相统一的“现代法制”。“现代法制”的起点就是对“传统法制”从法律观念、法律体系到法律实施予以系统性变革。

其次,在强化“德制”方面,应奉行道德制度化建设。道德制度化路径,是把道德调整由内在心里扩延至外在行为、由舆论谴责升格为强行制裁的过程。这种通过道德制度化赋予道德“硬”的约束力的做法,就可以迫使人们履行道德义务,或者遭受道德惩罚,在法律难以干预的地方,使用此“道德权力”来弥补。

最后,道德制度化建设何以让道德有“硬”的约束力呢?道德的天性决定其无强制威慑的约束效果。所以,只有寻求另一种强制力的帮助,以此构建道德的硬性约束力——道德社会强制力。法律制定的严格过程性及其高成本,决定了法律规范是永不能触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而道德随机应变的特点恰恰符合变幻莫测的社会,但作用力弱化常常让道德无法发挥其作用产生良好社会效应。正是因为“强制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的法律规范,与“灵活性”有余而“强制性”不足的道德规范之间的这种天然性的互引需求,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很容易构架起与法律、道德相关联又明显区别于法律、道德的第三种力量。

综上所述,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法律并不是万能的,高度的法律化一定离不开道德的支撑。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必将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郝铁川,《法治的源头是德治》,载《检察日报》2000年6月14日.

第12篇

关于民法的的讨论,是一个很有意义的话题。通过对研究方法的思考,清理思路、调整或者改变认识的视角,也许会获得研究的新的突破点。因此探讨民法的研究方法是很有必要的。

民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有四种:

1、规范研究方法。即把各种民事规范如何构成的法理,以及各种规范之间的关系作为研究的对象的方法。这是民法学产生最早的研究方法,也是我们至今仍然在大量地使用着的方法。民法学作为私法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担负着把立法者所理解的“正义”、“公平”这些理念演绎为具体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使用。规范研究方法就是以民法规范本身作为民法学研究的对象的方法。这种方法对民法的研究遵循着两个基本的思路:其一,对每个民法规范的构成是否符合“公平”、“正义”这些理念所形成的法律原则进行考察;其二,对几个相互有联系的法律规范之间如何配合的联系进行考察。通过第一种考察,人们可以发现单一法律规范的价值;而通过第二种方法,人们不但发现由一系列法律规范所组成的一个法律制度的价值,而且还可以发现组成该法律制度的各个规范之间、以及数个法律制度之间为达到立法的目的而如何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基本规则,而后者,正是规范研究的重点。这种方法被称为理念法学的研究方法。

2、实证研究的方法。即从实践的角度以实验的方法来对民法进行的研究。实证研究的特点,不是仅仅从法律规范的本身来考察一种民事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而是从民众的法律评价来考察民事法律规范是否符合这些原则。这种方法其实就是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也有人将其称为实验法学的方法。民法说到底是一门实用的法律,是必须贯彻于社会,是要将社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纳入自己预先设计的轨道的,故社会的人的民法观念对民法的贯彻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对民法在社会上所发挥的作用的实证考察,其结论对制定的民法以及民法的贯彻十分关键。法律的实证研究是实验科学的产物之一,将这种方法引入民法研究,对民法的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3、阶级的方法。即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角度对民法进行分析研究的方法。这种方法不但是法学的创造,而且是法学的主要特征。认为,法律是阶级和阶级斗争的产物和表现,民法也是一样;民法中的各种制度,尤其是所有权制等等,集中地反映了社会的统治阶级利用国家意志所形成的法律来维护其统治地位的需要。的法学观认为,以前的民法学研究都只是研究法律或者法律规范本身,但这种研究只是表象性“公平”、“正义”的研究,但是人类社会本身并没有一般的正义和公平,只有阶级的正义和公平,所以,历来的法学研究包括民法学的研究没有抓住法律的这一本质,或者按照过去人们经常的说法,是资产阶级的法学家们有意识地掩盖了民法的阶级本质。法律的阶级分析的特点是,把民法这样具体的法律放置在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之中,放置在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之中,从法律制定的阶级的阶级斗争背景出发,考察立法者的阶级属性和民法对阶级斗争的实际作用,以确定民法的形态和本质;同时,还从法的阶级性质出发,认为社会主义法包括民法是法的最高阶段也是法的最后阶段。由于这种研究方法至今表现出的特长是对法律进行定性分析,对揭示民法的本质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方法,是揭示和批判包括资产阶级在内的历史上的剥削阶级的法是一种非常锐利的武器;但是,对法律自身的技术性的研究却基本不予以涉及。这种研究方法显然与以前的法学研究方法有着极大的区别。的经典作家运用这种分析方法,对民法整体制度的本质、民事权利的本质等,都有不少有价值的评价。

4、经济分析的方法。这是近年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法学研究方法,该方法的创始人曾经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如同上述各种研究方法一样,经济分析方法并不是仅仅适合于民法研究的方法,但无疑是对民法最有意义的方法之一。因为,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民法的立法和法律实施必须考虑到法律的经济成本。但是在以前,人们似乎只是重视法律的所谓“正义”、“公平”的价值,而基本上不考虑法律的经济成本。但是,在法律尤其是民法这样的法律在立法及其在社会中贯彻时,必然会有其成本,因此人们应当在法律贯彻的效果和其成本之间做出利益的比较和权衡。法的经济分析所取得的一个很有意义的成果是对法律在制定时和贯彻时的各种成本的分析,即法律在那种情况下才会有最低的成本和最好的效益。比如,按照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得出的结论,降低法律成本的方法就是法律必须有威信,制定完善的法律即提高法律的立法质量等。显然,这些结论对我国民法的完善是非常有效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