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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存在的问题

时间:2023-06-15 17:26:2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存在的问题,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存在的问题

第1篇

关键词:国土 整治 宁夏地区 问题法律对策帮助

一、国土整治的基本内涵

国土整治是有针对性、目的性、计划性地对国土资源进行考察、开发、治理和保护的过程。其中的国土资源不仅指的是土地资源,还有大自然中除了土地外的森林、河流、山脉等土地上层空间资源以及土地下层的矿藏、石油、地下水等地下空间资源。

在整个国土资源漫长复杂的整治过程中,法律起着最关键的作用。因此,我们要倡导建立和完善国土整治法规,用法律解决国土整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改善我国国土资源的利用现状。国土整治工作的过程中需要的不仅是国家的立法保障,更重要的是需要人民群众对此工作的支持。

二、从原因角度分析国土整治中出现的问题

(一)国土整治的过程程序混乱,缺乏相关的法律以及整治标准

国土整治工作之所以出现各种各样的难题,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国土整治工作缺乏统一的法律和整治标准,使得很多国土整治工作人员钻了法律的空子,最终导致国土整治局面一片混乱。在西北、西南等欠发达地区更是缺乏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国土整治工作的管理。例如宁夏地区,宁夏地区就没有相关严格的法律对土地的利用进行规定,在真正整治的过程中工作人员没有按照国家出台的宁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具体要求和目标去操作。自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国土规划工作就处于搁浅状态,没有统一的国土利用规划对土地的目的、用途、使用原则等各方面做成规定。另外,就是我国存在着执法不严的问题,导致很多土地的使用变得无效与混乱。

(二)政府没有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没有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很多政府部门对于国土利用过程中发生的不负责任的商业行为,例如对土地的污染和资源的浪费等问题,都置之不理。此外,由于我国在城管、土地、林业、渔牧、交通等部门的设置,形成了土地资源与环境管理的重叠现象与矛盾冲突点,造成各个部门之间的权责没有明确,导致政府各部门之间扯皮行为的频发。

(三)由于土地的污染现象严重,土地质量逐渐下降

由于我国国土整治工作的疏忽,加上粗放的农业生产方式,大量农药的使用,降低了土地的肥沃程度,甚至造成了农耕地的土地退化,从而减少了粮食的产量,制约了中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虽然我国拥有部分土地污染的法律规定,但是对于大规模的污染现象却没有严格的法律条文的限制和制约,导致我国土地出现严重的污染现象,土地质量逐渐下降。

三、解决国土整治中出现的问题的法律对策

出台相对统一完善的《国土整治法》,填补国土法律的空白。使国土资源朝着好的、良性的发展方向去发展,引导国家的欠发达地区从传统的粗放式的经济发展方式向现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减少资源的浪费和污染物的排放。引导他们经济发展的产业链条的延伸,鼓励他们利用当地的优势向第三产业转变。例如宁夏,可以利用其美丽的旅游风景点发展旅游业。

在国土整治的过程中,要明确相应管理部门的权利与义务,将责任划分到个人。设置专门的执法和管理机构和部门,对国土整治问题进行专门、强制且权威的管理和制约,将国土整治的专管人员的工作职责以及权限进行细致的划分,让整个整治工作变得有条不紊,而不是相互扯皮。国土整治规划局应该首先制定好国土规划的开发目标、方向和原则,然后交由专业、权威的国土整治部门进行具体动作的实施。

国家应该增加对国土整治工作的资金投入,尤其是对于欠发达地区。由于这些地区的经济条件受到限制,所以在具体的国土资源的利用上,为了追求更直接、更高的短期利益,他们不得不进行不合法的整治工作。所以我们要倡导国家可以用向世界银行贷款、捐赠、社会融资等各种方式和渠道进行资金的筹集工作。然后将更多的国土整治基金投入到更需要它的地方去,以减少这些地区的国土资源利用不当现象和改善土地资源污染的情况。

通过各种媒体进行宣传,提高公众对于国土整治工作的监督意识,让更多的群众参与到监督和实施过程中来。公众是最公正的评判家,也是最有力的监督武器。让更多的公众参与到国土整治的过程中来,有利于政策决策的公平、民主和科学,这样体现出了国家对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尊重,也会使政策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实际生活的需求。公众参与到决策中来也有利于推动各种有利的国土整治政策的实施进程,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国土整治是一项关系到全社会发展的公共事业,所以,必须要让公众也参进来。通过公众的支持和监督,国土整治工作一定会更加顺利。

这些所有的措施适用于中国其他地区国土整治工作,当然也适用于宁夏地区国土整治的工作。为了改变国土整治中出现的问题的现状,包括宁夏在内的中国各地必须采取这些措施来改善这种情况。

四、结束语

国土整治工作牵涉到整个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它影响着国土资源的有效利用程度,也影响着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我们要改变落后的国土利用观,改变只重视经济效益的落后观念,我们的国家才能取得国家与个人、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吴迪.我国国土资源规划与治理法律制度研究[D].东北林业大学,2010

第2篇

【摘要】信贷消费作为扩大内需,拉动我国的重要举措,存在着消费者对信贷消费缺乏安全感、信贷消费条件苛刻、机会不均等等诸多,因而,信贷消费发展并不令人满意。要消除信贷消费的这些障碍,必须加强信贷消费的规范,建立信贷消费之债权让与制度、个人破产制度、格式合同监管制度、信用评价与监控制度、信贷消费机会均等制度。

【关键词】 信贷消费;消费安全; 个人破产; 信用监控; 机会均等

何谓信贷?学认为,信贷是体现一定经济关系的不同所有者之间的借贷行为,广义的信贷即银行信用,是债权人贷出货币,债务人按期偿还并支付一定利息的信用活动,它包括商业银行存、放款、结算等各项资产负债业务。狭义的信贷仅指银行贷款[1]。这一定义显然过于狭窄。《简明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则认为,信贷是一方(债权人或放贷人)向另一方提供商品、货币、服务和有价证券,另一方(债务人或借款人)依约定偿还的交易行为。这一定义比较全面地概括了“信贷消费”之“信贷”。因此,信贷消费是经营者一方向消费者提供为生活目的之需的货币、商品、服务或有价证券,消费者依约定时间、方式迟延偿还货币的消费交易行为。因此其既包括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放发的消费信贷,也包括其他经营者的赊销。从时间上来看,包括不定期付款和分期付款。就信贷消费的法律关系而言,主体一方是经营者,包括商业银行、零售商、服务提供者、其他商业性金融机构等,另一方是消费者;其客体是货币。信贷消费具有信贷性、债性、信用性、国家干预性、宏观调控性等特性。信贷消费作为启动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举措,至今并未产生预想的效果,究其原因是我国信贷消费存在诸多问题,消费者不敢、不能或没有机会信贷消费,因此,加强信贷消费立法,从法律上消除信贷消费的障碍,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目前我国信贷消费存在的问题

信贷消费在我国刚刚产生,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对信贷消费都知之甚少,几乎毫无经验,因而出现了诸多问题,主要的问题是:

1、消费者对信贷消费缺乏安全感

消费者在消费商品或服务时,面临着多种风险,如生理风险、金融风险、功能风险、心理风险。消费者想让风险最小化。但是,因为信贷消费作为一种新的消费交易行为,大多数消费者对此毫无经验可言,因而,进行这种购买带有更大的风[2]。其次,提供信贷消费的经营者比较复杂,除对诸如国有商业银行外,消费者对其他经营者(如零售商等)的资信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因而,对经营者存在不信任感;再次,随着经济转型,改革的深入,人们原有的一些福利在调整,而且医疗改革、改革等多种涉及人们切身利益的改革未来发展形势不明朗,预期消费中不可知因素太多。加之职业的不稳定性加剧,一量收入减少,发生支付不能,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如生存权能否得到保护?多大程度的保护?诸如此类的问题没有明确。最后,信贷消费合同一般是由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其可能将预定的合同条款强加于消费者,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经营者完全可能利用格式合同处心积虑地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诸多因素使消费者对信贷消费产生不安全感,感到风险太高,毕竟消费安全是消费者关心的首要问题,“如果感到风险很高,消费者自然不会购买。”[3]。

2、信贷消费条件太苛刻

对于消费者来说,我国目前信贷消费条件太苛刻,一是信贷消费付款期限较短,小汽车一般为一年,住房按揭一般是10~20年,最长的也仅30年。这要求消费者必须有高收入,以北京市为例,目前能够享受信贷消费的知识分子大多是公司或行业内的高薪者,其家庭月收入多在5000元以上,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每月近2000元的还贷费让他们有心无力[4]。以成都市为例,目前一般家庭的月收入1200~1500元,要支付上千元甚至数千元的信贷款是不可能的。仅此条件就将绝大多数消费者排除在信贷消费之外,无怪乎信贷消费难形成规模,从而拉动经济发展,另外还有诸如职业、年龄,甚至户籍等条件限制。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1) 我国至今并未建立起完善的个人信用评价和监控制度,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信用存在担心;(2) 经营者惧怕提供周期更长的信贷,总希望能尽快地收回债权。以住房按揭为例,我国目前最长的也仅30年,而发达国家在十五年前就推出了长达140年之久的住房按揭。有人认为是因为我国消费者收入太低,实质上,收入高低只是相对于信贷付款而言,如果周期更长,相应的定期支付的还贷款也就越少。

第3篇

关键词 订单农业合同 法律问题 违约

中图分类号:F724.2

文献标识码:A

一、订单农业合同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因为订单农业作为一种新事物,在我国出现的时间不长,至今我国还没有颁布操作性较强的有关订单农业合同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与订单农业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缺乏一个完善的法制环境以规范订单农业的发展。因而在面对和处理订单农业合同当事人违约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怎么赔偿、谁来赔偿等一系列问题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以致难以对订单农业合同的履约实施严格监管。加之诉讼程序复杂,诉讼成本高,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二、订单农业合同主体借位

订单农业合同本应由农户与收购企业签订。但目前,不少地方政府为解决农产品难卖和农民增收问题而直接与农产品收购企业签订订单农业合同,然后将订单农业合同层层分解落实到每个农户。在订单农业合同中,政府不具备法人和担保资格,没有履约能力,与收购企业所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拘束力,不受法律保护,这种合同对农民和收购企业都没有法律效力。

农户作为订单农业合同的真正主体并没有参与合同的协商,甚至没有真正见到过合同文本,合同内容只是由政府通知,这就难以使农户产生合同责任意识,农户对于违约责任认识不清,以为订单农业合同由政府牵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自已不会承担经济责任,致使订单农业合同的效力大大降低。农户违约后,因为订单农业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收购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护,同样,如果收购企业违约了,农户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护。同时,各级地方政府不具备履约能力,如果订单农业合同发生纠纷,容易造成合同真正当事人缺失,致使无人负责,政府就会非常被动的,进而还会引发一系列的矛盾和冲突。

三、订单农业合同内容不规范

订单农业合同内容不规范、权利义务含糊不清、权责不明确。订单农业合同内容中品种、数量、质量、价款、交货地点时间及方式等缺乏清楚的表述,特别是约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准不具体、不清楚,有些订单农业合同缺乏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有些订单农业合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条款不全或模棱两可,对于违约行为缺乏明确的惩罚。有些订单农业合同义务多、责任少,还有很多只是单方产销意向书,不具备合同法律效力,给订单合同的履行埋下了隐患。合同内容的不规范主要体现在下面三方面:

(一)订单农业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以及价款规定不明。

订单农业合同的标的物是农产品,包括一些土特产农产品。而对土特产的名称表达不规范,如果也没有详细说明,很容易会产生歧义,引起误解。农户投产的幅度和范围由农产品的需求数量决定,但订单农业合同中对于数量条款约定往往很不明确。

农产品质量的标准是农户履约和判定是否违约的尺度线。但实践中,对订单农业合同内容中关于农产品质量的规定有一定的模糊性、不够标准和具体,更有甚者,有些订单农业合同根本没有规定质量的要求,而在收获的时候收购企业又按照一定的质量标准来收购,不可避免产生许多合同纠纷。同时,由于缺乏农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体系,使得质量标准认定纠纷很多且不能及时得到公正裁定,主要表现为:收购企业认为农户没有按严格生产标准种植,导致种植农产品产量低、品质差而达不到收购的质量要求,进而压价收购甚至拒绝收购。而农户则认为自己没有过错而是收购企业提供的种子不合格或配套服务不到位,而要求收购企业按订单农业合同规定的价格收购农产品。双方各执一词,又缺乏农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体系,这也将影响订单农业的发展。

对于农产品的价格没有确定合理的合同价格。当农产品市场供大于求时,农产品市场价格会下跌,收购企业按订单农业合同价格收购会受到损失;当市场供不应求时,农产品市场价格会上涨,农户按订单合同价格销售也会受到损失。作为有限理性的双方合同主体都可能为了个体私利而选择违约。

(二)订单农业合同的履约条款规定不明。

订单农业合同的履约条款有履行的期限、方式、地点等内容,也是不可缺少的条款。在订单农业合同中,交货的方式是由农户交货还是由收购企业提货以及交货或者提货的时间和地点,是一次交货还是分批交货,如是分批交货,每批交货的数量,农产品货款的结算是交货即时兑现现金还是交货后一定时限内兑现现金还是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等,这些都应明确具体。

此外,对于需要检疫的农产品,应明确检疫单位、检疫标准和方法、检疫地点、检疫费用的负担等。而实践中,在订单农业合同基本上没有这些内容的具体详细的规定,很难保障双方顺利交货。

(三)违约责任条款规定不明。

明确的合同责任是订单农业持续快速发展的保障。要明确农户与收购企业的履约的义务,还要明确违约的罚则,罚则应对农业生产周期长和不确定性的特点予以充分考虑。在订单农业合同中本应详尽规定合同责任,在实践中却很少有能达到这个要求的订单农业合同,大多数合同责任含混不清、甚至有的合同没有提及合同责任。

农业订单的标的农产品是“未来货”。订单中的条款是当事人事先根据双方的合意确定的。但是按订单交货时该农产品的市场价格大多情况下并不与订单价格相一致,特别是在市场价格与订单价格相差较大时,就会产生“拒售”行为或者“拒收”行为。因此,需要对这种行为进行约束,对违约一方,应当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说,可以约定违约金、赔偿金及其计算方法。但是,目前订单农业合同的违约条款在合同中存在着没有或是即使有规定,对于责任也不够细化。

对违约责任的规定不明确,没有采用支付违约金、支付定金等形式,保证合同的履行。当纠纷产生时,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如当因该农产品的市场价格高于订单价格而发生“拒售”行为时,那么两者的差价即是计算买方损失的依据;反之,当因该农产品的订单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而发生“拒收”行为时,那么两者的差价即是计算卖方损失的依据。违约责任的规定,增强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促使当事人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也要履行订单,即便是出现违约也能依据订单使受害人得到补偿。

四、订单农业合同的形式不规范

主要表现在订单合同不够规范,即:口头性合同多,契约性合同少;合同经过司法公证的少;合同条款规范的少。

有的没有规范的合同文本,有的合同签完后不给农民,有的合同仅有农民签字, 无对方签名或公章。有的甚至只有口头协议。口头协议没有凭证,意思也无法真实、全面表示,一旦发生纠纷,又难以取证,且不易分清当事人双方责任,所以口头协议的农业订单合同本身就隐含了违约风险。目前还没有比较正规的合同认证机构,一般都是政府的有关部门作认证,难于确保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农业订单合同文本往往是企业单方面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无法体现农户的利益和意愿,农户要么接受,要么拒绝的合同。虽名为“合同”, 但合同条款,由于目前部分农民缺乏法律知识和不了解市场行情,在缺乏法律中介和合同认证机构时,有利于企业的内容多,有利于农民的内容少。小农户由于自己的弱势地位,则不得不接受。有的企业借机搞合同欺诈、坑农害农,在收购时以种种理由压价收购,致使农民“吃哑巴亏”。在相对落后的山区,存在一部分口头订单。没有统一的农业订单合同文本,结果出现了“问题”而又难以说得清,“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使解决纠纷时取证困难。

五、订单农业合同履约率低,违约现象突出

订单合同在运行过程中: 履约率极低。这可以说是订单农业面临的最大问题,据农业部公布的数字显示,农业订单合同兑现率都不足20%,有80%以上的合同最终未能兑现。

如订单失效,将成为一纸空文。由于目前农民法律观念淡薄 , 诚信意识不强,合同意识差,加上有关约束签单双方履约的法规还不够健全,没有相应的惩罚性违约条款进行约束,合同主体缺乏信誉,违约问题时有发生。签单双方往往受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 追求短期效益 , 当市场行情出现不利于自己的变化后,各自为了自身利益,他们都可能不惜牺牲对方利益毁约。部分企业和农户只从眼前利益出发,为了多获利少受损,置农业订单的法律性、严肃性于不顾,贸然违约。即当订单合约的收购价高于到期的现货市场的市价时,收购企业可能会找出种种理由,不履行合约;反之,当到期的市价大大高于订单合约的收购价时,农户为了自己的眼前利益,也会单方面弃单。

一般来说, 企业违约有三种情况:一是农产品加工、运销企业以市场价格变化、资金不足为由,拖延甚至拒收合同约定的农产品;二是企业在农产品质量标准、等级等方面提出不合理要求,压级压价,有意损害农民利益;三是假龙头企业、骗子公司签假订单坑害农民。许多企业由于流动资金不足,收购农产品时打白条,年终或更长时间才给群众兑现。有少数企业用化肥等农用物资顶帐,群众得到的现金收人不多;也有少数企业压级压价收购,直接损伤群众利益。

农户违约现象有两种情况:一是农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标准而违约;二是因不能或不愿完成合同规定的数量标准违约。另外,订单不规范也使履约难度加大。有的农户不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影响合同的履行。

如果订单农业得不到有效执行,那么,给签约双方都将带来巨大的损失。一方面,对农户而言,由于是按订单组织生产,并且订单生产规模比非订单的生产规模大,如果企业毁约,农民的损失会非常惨重,甚至出现订单农产品烂在田里的悲剧。另一方面,对企业而言,由于有了订单,企业放手搞加工、经营,一旦农户毁约,就会造成企业开工严重不足,也会起到放大损失的作用。

(作者单位:江西服装学院)

参考文献:

[1]辛岭、王艳华、杨秋林,订单农业发展中的制约因素及对策, 商业时代, 2006年18期。

[2]李晓聪,法律视角下的订单农业分析,中国农业大学硕士论文,2005.

第4篇

在依法治国的时代大背景下,国家强调对于大学生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教学活动的开展愈加重视。高职院校法律教育作为高等职业教育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更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得到了迅速发展,在教学手段和教学质量等各个方面上都有很大的改善,而立足于当前时展对于具有法律素养人才教育的要求,高职法律教育的质量明显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其存在的问题严重影响了高职法律教育水平的提高。为推动高职院校在法律教育方面的持续发展,就要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以下笔者将针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当前阶段,我国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存在的问题分析

1、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方法较为落后当前阶段,很多高职院校中的观念和教育方法都较为落后,大多数课堂上仍旧采用的是教师主导课堂,学生被动接受知识的方式,在教师和学生之间的互动非常欠缺;另外,在课堂教学中,教师更倾向于对理论知识和法律条文的讲解,对于具体的法律条文在实际中应当如何运用却缺乏详细分析。这就使得教学活动中的“教”和“学”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不仅教师的法律教育质量不能得到有效提升,也无法调动学生法律学习的积极性和学习兴趣,无法真正形成用法律的思维独立思考,更无从实现用法律的方法来分析并解决以后工作和生活中可能发生的各种实际问题的能力。

2、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模式不太科学我国现阶段在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模式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理论教学在课堂教学中所占的比重过大,实践性教学环节相对较为薄弱。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模式不太科学,就无法使教育对象形成严密的法律逻辑思维,同时也使得高职生法律教育与教学实践产生了某种程度的脱节,学生面对实际案例时不能够灵活的将所学法律知识运用到其中,这就使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在一定意义上失去了社会价值。

3、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材建设不力高职院校在教育层次上本来就低于高等院校,因而教育教材资源就相对匮乏并且杂乱,适合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的教材资源更是少之又少,近年来虽然这种情况有所改变,但成效仍旧不容乐观。有的高职院校至今还是借用普通本科的法律教材进行本校高职生的法律教育,使得教学中教师对有关法律的讲解与本校实际结合的深度不够;有的则仍旧在使用传统中专教材,其中的法律内容明显与当前更新了的相关法律规定严重脱节;而有的甚至使用自己学校教师编写的教材,由于参编教师的素质问题,会直接影响法律教学的实效。

二、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问题的解决措施初探

1、转变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方式,推动高职法律教育途径多元化目前,笔者认为,在法律教育方法转变形成多元化教育方式的过程中,主要有两种路径可供探讨。第一,通过开展模拟法庭的方式强化法律教育。具体来说,模拟法庭是高职院校进行法律教育极为有效的一种手段,而要运用这种方式并将这种方式在高职院校中推广开来还需要获得相关法院等司法部门的支持。在组织模拟法庭式教育时,法院等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教师需要发挥各自指导作用,将学生职业生涯中可能遇到的各种常见纠纷,或者将法院审判过的经典案件作为教育蓝本,按照学生专业知识的不同安排学生扮演案件中涉及到的各种诉讼参与人,将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等运用其中。从客观上来说,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和高等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在水平层次要求等方面存在着相当差距,这一点不论是在法律基础理论知识层面,还是在法律的逻辑思考和分析运用能力层面都有充分体现。模拟法庭教学方式的出现就可以使高职院校大学生更加真切的渗入到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理论知识与法律实践的融合,有效提升了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效果。第二,通过实际法律案例来推动法律教育。从渊源来看,实际法律案例的教育方式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教学法。通俗一点来讲,实际法律案例教学就是由教师采用更加生动形象、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司法判例引导高职生有条理的组织讨论,带动大学生将课堂上掌握的法学知识与专业工作实际的应用相联系,实现高职法律教育由抽象到具体的转化。实际法律案例教育相较于传统的法律教育更加新颖,对于培养高职大学生在法律方面的好奇心和探索欲望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它将高职大学生置于整个教学活动的中心,使学生通过各种鲜活的案例来实现对枯燥单调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掌握,同时也减小了教师教学的难度,达到了教学活动的双赢实效。

2、形成科学的人才培养模式,重点培养高职大学生法律逻辑思维在很多高职院校中,对于大学生的法律教育存在脱离实际、过于笼统化的问题。对于法律理论的全面性和系统性过于重视,而忽略了法律技能和实际应用解决问题的能力。这就造成了高职院校法律教育缺乏针对性与实用性,从而使高职法律教育不符合社会发展对于大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的实际要求。为此,高职院校就要逐渐形成科学的人才培养模式,将大学生法律教育的具体培养模式与所在高职院校所具有的生源特点、师资力量和社会需求相结合,确立起以法律理论基础为教育内容,以增加法律实践机会为重点的人才培养法律教学模式,实现高职法律教学内容的专业化、职业化、社会化和生活化。以贵阳护理职业学院为例,我校高职生共分四大专业:护理、药学、检验和公共卫生管理专业。也就是说,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在我校的体现,是作为一门公共必修课程开展的,面对着当前法治社会的时代要求,对于一线医疗卫生专业的高端复合型人才,除了过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之外,还应当具备与所学专业相应的法律素养,与各自专业相结合具有本专业特点的法律思维,在高中生日后的职业生涯发展中也会发挥重要的作用。让高职大学生能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专业工作中的法律问题,这是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的根本目的所在。

3、重视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教材建设在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各环节中,法律教材是基本的也是必不可少的教育工具,在培养高职大学生法律教育素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鉴于此,我们就要重视发挥教材在推动高职法律教育发展方面的价值,重视高职法律教材的建设。国家司法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也都应当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密切配合,对高职法律教材的规划和编写进行科学细致的考虑和规划,并及时更新教材,保证教材内容与最新法律动态和现实职业和生活相吻合。高职院校要想在教育层面上获得更大的进步,就应该在使用国家规划教材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借鉴同类型其他高职院校的有关教材,有的放矢的提高所在高职院校法律教育水平。

总而言之,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中确实存在问题,那么我们就要用正确的态度对待并采取有效的方式加以解决。面对社会发展对高职生法律素质的要求,高职院校要在法律教学效果方面进行改善,从教育方法、教育理念、教材建设、人才培养模式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改善和提高,以此推动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存在问题的妥善解决,进而使高职大学生法律教育的质量得以有效提升。

作者:郭守文 单位:贵阳护理职业学院

第5篇

【关键词】中职学校 法律课程 教学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0407.2017.05.192

我国宪法规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治国方略。依法治国就需要树立全民法制信仰,这不仅要求他们具有专业能力和道德品质,更要求他们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以促使整个社会逐渐形成良好的职业文化、法律文化和法治环境,

一、中职学校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1.学校、学生认识与重视程度不够。中职学校法律课程多为考察课,相对于专业课来说,不能够引起学生足够的重视,基于此,很多中职学生的法律基础知识不扎实。我校仅仅在文秘专业开设此门课程,每周两课时,并且在一年级就完成全部教学内容。《职业道德与法律》这门公共课程则要求一学期必须全部上完,每周也只有两节课。据笔者了解的情况,其他中职学校的《职业道德与法律》《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也大多如此。中职学校的重要培养目标是让学生具备过硬的专业技能,这样就会造成学生对于专业实践课的重视,忽视了必修的法律基础课,客观上也会导致中职学校学生法律知识的薄弱。在很多中职学校,法律教育仅仅是德育教育的一个补充。学校将法律教育认定为思想政治教育中无足轻重的部分,从根本上导致了中职学校学生的法律意识淡薄。笔者认为,中职学校应当将法律教育与德育教育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采用两者相结合的方式,从思想和行为等方面共同培养塑造合格的中职学校学生。

2.学生学习积极性不高。中职学校学生学习基础比较差,欠缺良好的学习行为习惯,学习动力不足,不会学或学不会,厌学,上课不听讲,下课不复习,考试作弊等情况时常发生。中职学校学生普遍存在着法律意识比较单薄,法律知识比较匮乏,法律修养需要提高等一系列问题。

3.教师缺乏实践经验,教学方式落后和教学手段单一,无法激发学生兴趣。由于中职学校考核评价模式存在弊端,中职学校普遍对于法律这门科目不是很重视,并导致了中职学校的法律教师几乎都不是专业的,基本上都是让其他专业课的教师兼任该门课程,这些教师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从而在法律教育方面能力一般。只会在课堂上照本宣科,不能顺利地开展法律知识教育。同时,中职学校很多法律基础课程教师缺乏在公检法司实践的机会,接触实践案例比较少,所以在教学中,不能“理论联系实际”。教师教学方式单一,光读教材或板书,教学气氛调动不起来,这也是影响学生学习效果的重要原因。

二、中职学校法律课程教学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改革考核评价模式,注重学生法律知识素养的培养

针对传统考核模式的弊端,中职学校要重视法律知识在中职学校学生中普及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学校要重视法律课程的开设和对学生的考核,适当增加法律课程授课课时,法律基础知识课教师要积极探索新的考核模式,对学生进行全面评价,不仅要考核知识,还要考核行为。作为教师,除了了解学生课堂行为表现外,还应走入班级、宿舍,甚至走出校外,了解学生的行为表现,这样,才能对学生作出全面、合理、科学的评价,学生才能更加注重行为的落实。

(二)教师讲课要做到生动有趣,激发学生兴趣

由于法律条文和法律基础理论都是单一、枯燥的内容,并且冷冰冰的没有任何的感彩,这就导致了学生在法律课上提不起兴趣,教师在讲课时要最大程度激l学生的兴趣。为此教师要做到观点正确、内容熟练、重点突出、口齿清晰,语言生动形象,精心设计教案。例如,在进行有关犯罪的案例教学时,不能只是单纯展示案情,案例讲述时也不宜过多地渲染细节和介绍作案手段,一定要向学生充分揭示犯罪分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和犯罪后应受的惩罚,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深刻地思考,从而将他们的好奇心转变为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不仅要锻炼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而且提供师生之间、同学之间交流协作的机会,有利于培养学生善于配合、敢于表现、尊重他人等道德品质,使理论形象化、通俗化,寓理于事,提高教学效果。

(三)改进教学方式、利用先进教学手段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多媒体计算机为核心的现代化教学手段已经融入了学校的教学中,在法律课程中应用也很普遍,在法律课程中可以利用多媒体综合式教学,这符合教学改革的方向,它可以使抽象的内容具体化、形象化,并能多角度向学生传递教学信息,大大提高课堂效率和效果。在法律课教学实践中,这种教学手段的积极作用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另外法律教师要提高实践课比例。可以增加模拟法庭课,法律课要加强实践性教学,模拟法庭课要结束时,老师要注意及时点评,指出学生运用法律知识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让学生通过模拟法庭课真正理解和掌握法律知识。

(四)重视案例教学法在法律教学中的运用

中职学校《法律基础》课集中了我国多部重要的法律,涉及许多专业术语和法律规定,由于课时的限制,每部法律只能蜻蜓点水般一带而过,所以教师对学生的指导必须从学生的现实需要和兴趣出发。改变学生被动接受的学习方式,在教学中,有效地利用学校的“校园网”教学设备,利用多媒体,向学生提供丰富、生动、有趣的感知材料,激发他们的兴趣,调动学生内在的学习动力,发挥学生的自主独立性和能动性,要把交流、讨论、实验、合作、探究、表现、创造等机制引进课堂。注重实例教育,多开展学生喜闻乐见的法律实践活动等内容的课程,比如采取重点案例剖析、以案说法、举办有奖征文、法律知识竞赛、图片展览,播放法制教育片等内容的方式,使学生在整个学习中积极参与到教学的互动中从而得到体验、感受、认知,最终达到掌握法律知识的目的。

总之,在中职学校的法律基础课的教学过程中应把“教”与“学”和“用”有机的结合起来,提高教学效果和实践效用,让学生知法、守法、依法办事,使学生能正确的行使权利,自觉的履行义务,从而维护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成为社会需求的高素质的劳动者。为建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法律基础知识》.中等职业教育课程改革国家规划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陈桂明主编.2016年7月修订版.

第6篇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 法律责任 解决对策

一、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法制建设滞后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领域将会出现许多新的问题、新的现象,然而柑应的法规却迟迟不能出台。1993年修订的《会计法》和制定的《注册会计师法》也已经远远落后于形势至于具体的条例建设滞后现象比比皆足。比如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问题,按现行有效法规.即1998年的《现金管理暂行条倒》、1996年的《贷款通则》等规定,企业之间不得互相拆借资金,如因互相拆借引起的诉讼.法院势必判其为无效合同然而,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企业之间的借贷已十分普遍,难以禁止。

(二)法律条文不明晰、弹性大

1法律用语模糊:有关法律法规中均提及“情节严重”,但什么足“情节严重”,却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那么,执法者如何来把握“情节严重”这个度呢?

2.法律责任主体不明确。如何明确改制前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一个难题。而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仅规定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涉及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3.处罚尺度不一,缺乏可操作的刚性标准。各个法律条文的规定不统一,相关法规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存在矛盾。例如《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而在《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管理条例》中的处罚为3万元以上3O万元以下。这就造成一个问题,执法依据是本着“从严”的原则,还是一法为主兼顾其他呢?这使得执法工作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由于缺少相当的尺度,势必造成不同执法者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同。

(三)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够清晰

从法律的角度上讲,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是以其有违法行为为前提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第一,违法行为的主体为注册会计师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第二,注册会计师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心态;第三,注册会计师在客观上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法规,结果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第四,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审计报告作为注册会计师行为的一种结果,评价其真实性、探究其偏颇的原因,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绝不能简单地以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这样的标准来判别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因此,目前一些执法部门仅凭审计报告真伪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判决,是不公正的。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时,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才成为现实。

(四)法律界和会计界的诸多认识不一致

1.何谓虚假报告。无论是验资报告还是审计报告,以什么标准来评判其虚假与否,法律界和社会公众认为只要报告的结论与实际不符,就应定性为虚假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常以此来判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而会计职业界则认为,只要报告的出具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就不应将其定性为虚假报告。只有在注册会计师行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目前社会公众很难理解注册会计师职业的特殊性,无法区别会计责任与法律责任,混淆了经营失败与审计失败。

2.法律界所要求的“真实性”与会计界所主张的“真实性”有偏差。法律界所要求的“真实性”是指“内容的真实”与“结果的真实”,而会计界所强调的“真实性”是指“程序的真实”与“过程的真实”。

3.独立审计准则的作用。法律界认为,独立审计准则是一种行业规范,不能将其作为注册会计师规避法律责任的依据,判断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仅仅依据审计准则。而会计界普遍认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的依据应当是《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依据审计准则和注册会计师职业规范做出的报告,尽管其可能同实际情况有不相符合之处,但它也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在法律诉讼中,法律界认为应以当事人在执业中是否有过错来判断其应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而会计界往往认为应以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是否遵循独立审计准则作为解脱其法律责任的依据,这使得双方在诉讼过程当中容易各执一词,产生矛盾。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存在问题之解决对策

(一)完善有关注册会计师方面的法律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许多涉及注册会计师的案件绝大多数也是按此判决的。笔者认为这不是很合理,因为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时绝大多数采用审计抽样的审计手段,这种审计方法决定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结论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即注册会计师在报告中反映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或审验资料“在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金变动情况”。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时,对委托人的委托目的,也就是报告的使用目的有所侧重,查错纠弊并非注册会计师的主要责任(专项审计例外)。根据注册会计师职业的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中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赔偿责任的条款应当明确规定,而不应笼统规定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建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鉴定机构

第7篇

关键词:企业年金,投资,法律机制。

2000年,我国出台了《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方案中首次提出将企业年金进行市场化管理和运作。2004年至2005年,针对企业年金投资运作,我国相继出台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企业年金管理指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评审规则》、《企业年金资金管理运作流程》、《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等一系列法规文件。但是,由于企业年金市场化运作和相关法规的出台之间的法律空白,再加上我国多元化的企业年金投资方式,企业年金投资出现了许多问题。下面我们将对企业年金投资运作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进行探讨。

一、企业年金投资法律问题分析

法律规定缺乏严谨性无疑加大了企业年金在投资过程中的风险性。我国虽然针对企业年金制订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是由于在细节问题上的疏忽,企业年金市场还是表现出了不同层次的不稳定性和风险性。

(一)投资比例缺乏限制。

在关于企业年金的各种现行法律中,都缺乏对委托人投资比例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经营不慎,出现亏损或者破产,企业年金的安全性就会受到威胁。2002年,美国能源业巨头——安然公司养老金体系崩溃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出于对公司的信任,许多安然职工都将养老金投到了企业股票当中,但是,因为一直隐藏的债务问题和管理上的原因,安然股价一路狂跌,最后致使公司破产,职工的养老金投资收益灰飞烟灭。我国虽然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对每一类金融产品的投资比例大体做了限定,“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按市场价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二)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其中,只规定了所要投资的金融产品占总体投资的比例,对企业年金的整体投资比例没有限定,所以并不能从根本上排除企业年金投资的高风险性。

(二)投资风险补偿力度小。

针对企业年金投资风险补偿问题,2006年,中国证监会出台了《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每月从基金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低于基金管理费收入的5%”,但是懂得股票投资和基金投资的人不难发现,以5%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对于投资风险来说只是杯水车薪。因为股票型基金,如果按照这个比例提取需要133年才能达到基金资产净值,货币型基金则需要600年。笔者认为,关于投资风险补偿机制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坚持“双腿走路”,在设立风险准备金的同时,设立盈余准备金,当企业年金的实际回报率过低时,可以先用盈余准备金进行补偿。

(三)投资管理人鱼龙混杂。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规定只对投资管理人的经济实力、员工规模作了详细规定,但是这些都是一些硬指标,而对于企业的软实力,例如从业人员素质、企业的诚信度等并没有做限定。截止到目前,企业年金服务机构有50余家,这中间既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又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还包括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投资方式多种多样,投资实力定位模糊不清,大多数企业只是道听途说或者是禁不住基金公司业务员的死缠烂打勉强为之。但是,选择哪一家作为投资管理人直接影响着企业年金投资的收益和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所以企业在选取投资管理人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在选择之前一定要对备选机构的往年业绩、市场规模、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深入了解,最好让备选机构都准备一份投资计划书,企业可以双向结合,进行优中选优。另一方面,还需要法律法规的介入,进一步规范投资管理人的行为。

(四)突如其来的合同风险。

受托人、托管人、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之间委托关系一经确定,就会签订书面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要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要签订账户管理合同,受托人与托管人要签订托管合同,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要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各种书面合同条款繁多、关系复杂,一旦一个环节出现问题,一个关系主体违背合同,都会给企业年金的受益人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失。

(五)天生的不公平性。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强制性的,任何企业都必须参加,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但企业年金却是自愿的,有条件的企业才能建立,具有私人产品的性质,更注重效率原则,在企业内部人力资源战略中是具有激励机制的福利手段。”企业年金的性质决定了企业年金的投资只是垄断企业的内部专享,企业年金的适用范围狭小,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其法律风险和投资风险。

除以上弊端之外,在企业年金的投资过程中,也出现了企业推迟交付企业年金的现象,面对“僧多粥少”的市场现状,许多企业年金投资管理机构不得不“打破牙齿合血吞”,承担额外的调整年金计划管理方案的费用和客户维护费用。企业年金投资市场的复杂性决定了投资操作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必然性。

二、企业年金投资的法律对策

企业年金投资的得失不仅关系着公司的整体利益、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必须从投资的大环境出发,对企业年金投资的重要性进行再认识,在不断完善和细化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改善企业年金操作,从根本上保障企业年金的安全性,并在一定程度上确保投资收益,做到利益最大化。

(一)预防信用风险。

前面我们提到的各个参与主体之间的合同风险就是所谓的信用风险。天下从根本上降低信用风险的唯一做法就是政府针对企业年金投资市场化运作的各个参与主体设立严格的详密的准入和退出制度和法律规定。对于参与主体尤其是帐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要对其资本规模、经营业绩、人员素质、资信水平、治理结构等进行严格周详的审核,坚决杜绝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企业渗入到该领域,其次,也要对曾经出现违规经营的企业禁严,从源头上杜绝信用风险的发生。另外,笔者认为,针对所有参与到企业年金经营运作中的企业甚至企业负责人要建立特殊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要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权力机构报备,确保受托人在确定帐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时,能够在信息获取上畅通无阻。

(二)分散投资风险。

将企业年金分配给多个投资管理人,拓宽投资渠道,对投资比例进行法律规定等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散投资风险,减少投资带来的损失。

1.增加投资管理人。对于企业年金,尤其是金额庞大的企业年金,可以选择多个投资管理人分别对部分企业年金进行管理。这样就能从根本上避免“一着不慎,满盘皆输”的结局,个别环节投资的失败不至于导致企业年金整体投资计划的失败,从而从根本上减少了风险的波及范围。

2.拓宽投资渠道。拓宽投资渠道,在一定程度上就弱化了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缩小了不法之徒的运作空间。《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对企业年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关于企业年金投资范围,该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由于政府对企业年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有限制规定,所以,企业年金投资普遍存在收益低、投资面狭窄、投资灵活度不够等问题。伴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扩大,金融类产品更是推陈出新,股指期货、期权、利率掉期、各种国债、企业债、银行理财产品层出不穷,金融产品的增多,无疑为企业年金开拓了新的投资渠道。投资渠道的增多也为降低企业年金投资风险、增加投资收益提供了保障。拓宽投资渠道对于企业年金投资而言可谓是有百利,笔者认为,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改革和企业年金规模的不断扩大,政府可以与时俱进,在对各种投资渠道进行反复权衡的前提下,有计划、渐进性地放宽投资限制,比如可以将企业年金适当引入到房地产、基础设施的投资甚至海外投资上,至于放开形式可以先试点,如果效益好,再大规模地推行。目前,在国外,对于企业年金的成功运作,除了最大可能的搭配更加优良的投资组合之外,还包括将投资领域扩大到了实物领域,在某一实物,例如房地产,发展向好时,集中投资,从而使收益最大化;将政府债券搭配到投资组合当中,在对投资收益把握性欠缺的情况下,许多国外企业选择将企业年金投资在政府债券上,政府债券相对而言是一种性能稳定的投资方式;青睐共同基金,共同基金由专业人士专门负责,可以节税,变现性灵活。

3.限定投资比例。笔者认为,在投资领域受限的情况下,要想降低投资风险,最直接的做法就是通过法律对各个投资领域的投资比例做出限定,例如,适当降低风险性较大的领域(如股票等)内的投资比例。

(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是维持企业年金投资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首要前提。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是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的必然选择。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不但有利于企业自我反省,更有利于企业年金的委托人及时了解企业年金的投资状况和投资收益以及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的经营状况,有利于增加委托人和管理机构之间的粘度。目前,国外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做法主要包括对信息披露项目进行了严格规定,要求信息披露及时、充分、公开。充分性主要是指披露渠道的多样化,包括纸媒、网络等;及时性主要是对披露时间进行了规定;公开性,主要是指有针对性的公开,比如向委托人及时公开投资收益数据,向劳动保障厅公开可能使企业年金投资收益受到重大影响的事件、董事会相关的变动等等。

(四)加强风险管理。

企业年金投资所面临的风险包括市场风险、管理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汇率风险能够各种风险。“一招不慎,满盘皆输。”无论是企业年金的委托人还是受托人都必须具备识别风险、衡量风险的能力,受托人还要具备化解风险的能力。

正如企业年金大多数的投资方式一样,企业年金投资行为的规范也需要经过漫长的一段时间,相关制度规则的制定既需要从特殊情况出发,又需要从长远利益、大局利益着眼。对企业年金投资行为的规范需要根据情势的发展一步一个脚印脚踏实地务实地进行。

经济的飞速发展,使企业年金的投资环境越来越优越,但是也同时增加了投资过程中的不稳定因素,企业年金投资的可控性减弱。随着企业年金规模的不断扩大,企业年金投资效益的作用力将越来越大。两个巨大的矛盾的激烈存在,既要求政府不断完善企业年金法规制度,加强对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监管,同时也对受托人的经营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国企业年金投资市场潜力无限但也险象环生。

参考文献

[1]张志平。供应链财务管理:财务整合理念。安微冶金科技学院学报。2006.

[2]陈鸿。供应链管理与运筹。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3]王夏阳译。运营管理基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杨红芬。供应链管理中的信息风险及对策分析。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02.

[5]韩东东,施国洪,马汉武。供应链管理中的风险防范。工业工程。2002.

第8篇

[关键词] 余额宝;安全性;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33-1

一、余额宝简述

2013年6月,余额宝上线,为网上有大量闲散资金的客户提供了一个便捷的增值机会。在原有支付宝的基础上,增加了余额收益、转出转入等项以购买货币基金,同时用户可以直接利用余额宝网购支付。至今已经一年,期间经受住了调低限额、市场波动等无数的考验。支付宝与天弘基金携手销售的中国第一支互联网基金。

余额宝上线至今,从学术界到金融界都对其褒贬不一。总结起来主要是从盈利与便捷方面为用户提供了需求。无疑余额宝对我们的日常生活提供了便利,打破了商业银行对资金业务的多方面垄断,但是同时也应看到,它也有不足以及需要立法监管的地方。

马云曾说过:“如果你不跨界,就会有人跨过来打劫。”余额宝就是跨界的典型代表,它的创新不对支付宝的支付和转账功能产生丝毫不利影响,证监会对余额宝的业务表示了支持,并希望其履行相关的备案程序。网上有不少人认为余额宝对商业银行业务进行了很大的冲击,甚至假以时日会取而代之。这些都是不会发生的。余额宝的成功之处就在于它的便利,如果单论收益,4%-7%的年化收益率在金融行业中并不算高,将支付宝客户的闲散资金充分利用起来获得收益有一种汇小河为大海的感觉。

二、余额宝的法律问题

(一)余额宝的安全性。用户将资金转入余额宝进行收益,实际上是购买了天弘基金提供的增利宝货币基金,因为支付宝的使用需要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所以对于用户而言,可以说是做到了诚实信用。而余额宝方面向用户承诺的稳健收益、安全保障、随时存取等真的做到了吗?可以看出其收益高于银行利率并不是唯一吸引用户的原因,它的方便和简洁,起算额度低才是吸纳用户的最佳特色。

余额宝向用户承诺你敢用,我敢赔;风险极低,亏钱的可能微乎其微;并且如果不幸账户被盗,第一时间拨打支付宝客服进行报备经过核实后,三个工作日内就会收到补偿款,这些都为许多用户吃了粒定心丸,但是余额宝是否真的像承诺中说的那么负责呢?余额宝上线这一年中,也出现了几例账号被盗钱款被转走的案例,索赔道路也是几近曲折。国家工商总局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虽然余额宝一直承诺其对用户的信息保密制度很严谨安全,但是面对技术强大的网络黑客,用户的资料一旦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不可小觑的。

央行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管理规定,支付宝余额可以购买协议存款,能否购买基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余额宝借助天弘基金实现基金销售功能的做法,是在打球。从监管层面上来说,余额宝并不合法。一旦监管部门发难,余额宝有可能会被叫停。

(二)余额宝的监管。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者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并向基金销售机构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定。未经注册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因此支付宝公司具有基金牌照,有权销售基金,会受到相关部门的监管。

但是支付宝在其《余额宝服务协议》第二项特别提示第六条中规定:“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仅向投资者提供资金支付渠道,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并非为理财产品购买协议的参与方,不对理财产品购买协议的协议方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者向支付宝网上传的线上信息之真实性、合法性做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担保,或对此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不对相关金融机构及任何第三方的法定义务和/或契约责任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本公司亦无义务参与与理财产品协议交易资金划转及支付环节之外的任何赔偿、纠纷处理等活动。”将其自身定义为提供资金交易平台的管理费,虽然其并不参与基金的销售和运作,规避了监管风险。但是从余额宝运行至今的情况来看,其本质还是在销售基金,作为一个第三方基金支付平台,此处的监管就存在漏洞,既不利于余额宝今后的发展,也不利于用户权益的保障。

目前我国关于网络金融的监管立法还不是很完善,尚未建成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余额宝的规模在不断扩大,规模过大就容易出现管理不易,一旦出现纠纷,用户相对于经营者来说对法律的了解和对证据的保留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双方的举证、责任等都难以确定,不利于用户的索赔。在信息化的今天,网络发展迅速,需要我国制定相应的制度对其进行维护与定期检查,网上交易及余额宝等新兴业务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备,建成统一的标准,形成资源共享,对企业来说可以规避一些风险,又可以保障用户的安全,已形成良性循环,达成共赢局面。

三、结语

余额宝是科技创新的产物,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创新,至今,余额宝还在不断发展创新中,余额宝用户专享权益等也吸引了很多用户。社会各界对其褒贬不一,有关金融业和银行业因为业务受到影响,称其为银行的寄生虫。反观普通百姓,倒是很乐于将钱放入余额宝,以获得高出银行的利息。对互联网金融这个金融新品种,第一要鼓励创新和发展,第二要推动金融市场改革,扩大金融供给,第三是要规范监管,跨部门交叉性产品,需要协调监管。

在面对社会的迅速发展与科技的不断创新,法律的滞后性也越发明显的表现出来,新事物的出现总是会引起法律监管的不断完善。所以,面对余额宝为代表的新兴互联网金融,我国急需完善网络立法与监管,以维护网络秩序,保障公民与企业的权益,促进网络经济的发展,创建一个和谐的网络环境,为我国经济服务。

参考文献:

[1]黄河,王兴运.经济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农村环境 法律问题 环境立法 可持续发展

一、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的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农村环境主要是指以广大农民的聚居地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然及社会条件的总和,包括,大气、土壤、水体以及地面植被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的发展都在日益提高,但由于我国农村地区幅员辽阔、人口稀少,工业化程度相对较低,相比于发展迅速的城市来说,环境污染的空间还相对富余,因此,农村环境逐渐成为城市环境污染之后的另一个区域。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加大了工业化、城镇化建设步伐,一些大中型企业的发展也逐渐伸向了农村,使我国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严重,农村的可持续发展也受到严重挑战。

我国农村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农村水体土壤污染严重

由于国家对新农村发展的推动,农药、化肥以及地膜的使用逐渐加剧,使农村的水体和土壤受到严重污染。化肥、农药的使用可以对减少虫害、提高作物产量有一定的帮助,但是,化肥、农药用量的不断增加也造成了严重的问题。首先,大量使用化肥造成土壤板结、有机质含量减少、土地质量下降,不得不依赖更大量的化肥。其次,农药、化肥中所含的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作物,使产品品质低劣,市场竞争能力差。农药、化肥同时还大量杀死无辜的动物、鸟类、昆虫,破坏生态平衡。大量废弃的农膜遗留在土壤中,破坏土壤结构、影响土壤中有益微生物的繁殖,也妨碍作物的生长。而且这些“白色污染”很难被消除,因为农膜在50年之内都无法被分解。

(二)农村的废弃物处理不当造成的污染

随着农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中造成的废弃物也越来越多,加之不恰当处理就会对农村的环境造成危害。我国的人畜粪便、日常生活垃圾和使用污水被认为是目前农村三类主要废弃物污染源。据有关调查,农村人畜的粪便无害化处理率平均还不到5%,农村生活剩余的垃圾和污水都没能进行统一有效管理,农民自己的生活垃圾和污水随处倾倒,流向路边地头、沟渠池塘以及被蒸发到空气中,严重污染着土地、大气、水源和庄稼,严重破坏了农村生态平衡。

(三)滥砍滥伐造成的问题越来越严重

在农村,有很多农民只看到眼前利益,把大量的树木森林砍伐使之变成耕地,他们没有认识到森林是农业的生态屏障。目前我国森林覆盖率越来越低,已经不足15%,除去大片林区,广大农村地区的森林覆盖率则更低,。水利是农业生产的命脉,由于地面植被被大量砍伐使我国的水土流失,水资源严重浪费。水土流失使土壤的肥力和水分渐趋荒漠化,有的只能弃耕,使一些地区的环境不在适合农民的生活居住。我国经济发展规模扩大、人口逐渐增多,饮用水的需求也大大增加,而实际可用的水量却逐年减少。可见滥砍滥伐造成的问题已经越来越严重了,如果不加以制止后果不堪设想。

(四)一些新型企业造成的污染

十指出,对新型农村的建设要围绕全面推进经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其他文明建设一起发展。但是,目前国家为了加大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一味的强调以工业致富农村,致使乡镇企业在农村大力发展起来,但随之而来的负面影响也凸现出来,由于乡镇企业主要是化工、建材等重工业,大部分都是重污染行业,而且这些行业技术含量较低,经营分布比较广,使得农村环境污染面覆盖较大且不容易治理。另一方面,我国农村为了加快致富的步伐都开始搞一些副业,比如禽畜养殖等,并且规模越来越大,这样造成的污染也大大加深,在农村,人口分布密度较大,禽畜粪便的污染对人体的影响和土壤地表造成很大杀伤,严重影响了农村居民的生产和生活。

二、造成农村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

(一)公众参与率比较低

目前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地位处于弱化的状态,特别是处在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的农村,农村环境保护还仅仅依赖于政府的推动。中国虽然已经完成了第三个“五年”普法教育,但是农村人们的接受能力毕竟有限,更何况是环境法,知之者就少之又少,公众只是的跟随政府的脚步,当政府进行农村环境进行决策时,公众就会被组织起来集体参与;在政府没有环保政策时,便很少有公众参与。由于这种参与是在政府倡导下进行的,公众并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立场。农户们不能有效地监督政府权力。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也更加注重生活质量,公众的环保意识也有了一定的提高,但对于不断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现象,我国公众的环保意识依然不强。公众在面对环境问题时,往往缺乏社会责任感,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不高,这也导致我国环保项目开展的成效也打了一定的折扣。

(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不健全

从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看,我国还缺少专门性的法律来规范农村环境的保护,这方面的理论研究还远远达不到要求,有些甚至还仅仅只是停留在概念上,根本没有可执行性。农村环境形势已经十分严峻,点源污染与面污染共存,生活污染与工业污染叠加,各种新旧污染相互交织;工业及城市向农村转移,危及农村饮用水安全和农产品安全;但是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仍然达不到要求,这已经成为危害农民身体和财产的重要因素,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另外,农村环境保护还有很多方面没有涉及到,一些城市法规条例根本不适用农村,而适用农村环境的法律又不够完整且滞后,目前,我国农村的各项环境保护的政策都跟不上发展的步伐,以农药的检测体系为例,不仅检测的能力落后,就连检测的标准和覆盖面也很低,而且对农药残留超标监管力度远不能适应国际上对农药残留监测工作的要求,还有近几年来发展较快的农村城镇化以及乡镇企业对农村环境的污染和破坏问题等等,当前的法律都没有相应的规定。

(三)农村环境保护执法系统混乱

由于农村大部分远离城市,环境保护的执法情况不能得到保证,而且农村环境保护职能和职权及各部门的分工不明确。另外我国涉农环境保护事项范围广泛,而国家关于涉农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又太有限,因此,对于涉农环境保护事项,农业部和国家环保总局“都管”或者“都不管”也是有根据的,这种职权分工上的不明确导致两部门争相管理对自己有利的行政事务,而对于自己不利的行政事务则相互推诿。还有就是地方官员为了政绩都把主要环境执法力度都放到城市里面,从而忽略了农村环境的执法,例如对于乡镇企业的污染防治事项,生态保护执法等,往往是城市严农村松,甚至农村根本就得不到执法,这都导致了农村环境执法过程中出现难以操作的事实。

三、对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立法建议

通过上对我国目前农村环境污染情况的了解我们可以发现,农村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效应已经越来越严重。为了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农村生态环境立法建设已经势在必行。

(一)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

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农村生态环境污染环境立法是关键,环境立法是环境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也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但目前我国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还相对比较薄弱,这就给农村环境保护的进行带来了很大阻碍。所以,当前最重要的是认真贯彻政府的要求,努力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定村镇污水、垃圾处理及设施建设的规划,逐步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机制的投入和运行机制,对重要饮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水库等环境敏感地带,制定并颁布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技术标准,制定农村环境质量、人体健康危害和突发污染事故相关预案,另外还应当尽快制定针对乡镇企业等新型行业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最重要的是无论制定法律,还是法规都应当充分面向公众,让每一个公众参与进来,这样所谓的法律体系才能发挥作用。考虑到农村成员的文化水平及法律意识比较低,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应该浅显易懂,以便每一个公众都能了解学习,这样也有利于执法部门的执法。

(二)强化农村环境执法与监督检查

构建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还必须完善环境保护监督机制。环保执法愈深入,监督机制的重要性就愈发凸现。所以我们应该建立和完善农村环境监测体系,定期公布各县、区农村环境状况;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自然保护区和基本农田等重点区域的环境监测;严格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管理制度。研究建设农村环境健康危害监测网络,开展污染物与健康危害风险评估工作,提高污染事故鉴定和处置能力。不仅要利用法律的手段进行强制监督,还应当进行正确的政策领导,使农民自觉的进行正确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这样不仅可以节约环境执法成本,还可以提高环境执法的效率。最后还要发动各方面的监督力量,做到强化环境执法与群众监督、人大政协监督、社会舆论监督有机结合。

第10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劳动关系;法律问题,对策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中小企业发展迅猛,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一道靓丽的风景线。但在中小企业迅速成长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尤其在劳动关系方面。

一、中小企业在劳动关系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中小企业劳动合同签定率低,社会保险投保率低。我国的中小企业为了避免跟劳动工人产生过多纠纷,通常都不采用合同制。根据一项调查显示,在中小企业中,企业的管理人员跟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比率在60%左右,而一线员工,尤其是车间工人,劳动合同签约比率在20%以下。即使有的企业出现高签订率,也基本都是为了迎接上级的考察做样子。导致中小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主要原因是:首先是中小型企业的劳资双方的法律意识淡薄,企业不懂用法律固定自己的工人,工人也不知道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尤其中小企业的招工渠道多样化,很多工人都是熟人或者亲人转介绍,工人认为有中介人的存在,应该不会有什么问题。其次是企业跟职工都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方面,因为劳动合同对员工的工资、培训、产假、生产安全问题都有详细的要求,企业认为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多了一种制约。另外假如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用工、薪资方面比较灵活。企业如果跟员工签订合同,需要给员工缴纳五险社保之类的费用。而中小企业资本本就紧张,为了降低成本,中小企业的老板在主观上都是不希望与自己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而员工之所以不想签订劳动合同,最重要是担心被企业束缚住,没办法跳槽到更好的公司。另外就是考虑交社保要从自己工资里扣除一部分,导致员工工资变相降低,没办法支撑起自己本来就艰难的生活,所以很多员工选择不签订合同,也不缴纳五险社保。

(二)企业无专门的人力资源机构,规章制度不健全。中小企业没有专门的人力资源机构,对于员工的工资没有一个明晰的考核计算制度,导致员工工资老板说了算:工人的工作量标准是多少,没有一个科学的定额,全部都由老板来定,企业没有一个科学合理有竞争力的薪资体系,导致职工纷纷跳槽。

(三)跳槽带来的商业秘密泄露、培训利益受损等一系列法律问题。中小企业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对商业秘密属性的认知程度不够、保护措施过于笼统,尤其是没有合同约束的跳槽,10年间,某市中院审结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49件,涉案金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大部分是由跳槽引起的。跳槽引发的另一个突出法律问题是企业“培训利益”受损:企业不投入人力物力进行员工培训,工人的劳动效率就低;培训后,竞争对手可能多付一点工资就能将自己辛苦培养的人才挖走;培训―跳槽―再培训―再流失,最后恶性循环就是企业不培训,并最终导致企业的不壮大乃至生存危机。

二、中小企业在劳动关系法律问题的对策

(一)加强我国劳动保护法的宣传力度,增强企业和职工的法律意识。我国的《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不论对企业还是职工,都是一种保护。我们要大力宣传劳动保护法的重要作用,增强企业职工的法律意识。要让企业跟职工了解劳动法的各项条款,让他们懂得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签订劳动合同,对企业来说可以能够增加职工的稳定性,留住专有人才为企业效力。而对职工来说则是切实的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各种权益受损。所以签订劳动合同,绝对是利大于弊。

(二)建立健全企业的人事管理制度,形成良好的企业文化。我国的中小型企业,大多重视企业的生产经营,而忽略了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留不住人才,不仅造成了企业的人员流失严重,更将影响企业的长足发展。所以中小企业要建立自己的人事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薪酬制度,既能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又能保证企业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下利润稳定,达到企业跟职工之间的平衡。要挖掘形成良好的企业文化,重视企业的人文关怀。让职工以企业为家,健全职工的薪酬福利制度。让每一个企业的员工都有主人翁的意识,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实现企业管理的质的飞跃。

(三)严肃知识产权观念,堵住“跳槽”的恶疮。企业要重视知识产权战略,对商业秘密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通过合同规范培训成本的补偿和竞业禁止以及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企业必须有商业秘密,才能与职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职工跳槽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种工作,否则就可能是限制职工的就业权;再者,企业也不能随便表示某个设备或者图纸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还需要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打击力度,促进职工、企业和全社会共同营造诚信的商业环境。

(四)要加强劳动督查部门的建设,加大执法力度。为了保证中小企的健康长远发展,保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我们要对违反《劳动保护法的》的行为进行处理纠正。要把中小企业作为管控的重点,建立检查报告制度,对企业的不合法的行径及时进行查处,督促中小企业尽快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要跟职工签订合同,保障每一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知法犯法的企业,要加大处罚力度,保证劳动法在企业中的落实。

三、结语

现代中小企业要加强对劳动法的执行,要切实落实职工与企业的关系,要把眼光放的更长远,争取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资料

[1] 程延园.劳动关系[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 张颜宁,陈懒通.中国企业劳动关系状况报告[M].企业管理出版社,2007年.

[3] 郭庆松.企业劳动关系管理[M].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年.

第11篇

【关键词】高校学生;法律意识;培养

1 目前高校学生法律意识培养存在的问题分析

1.1 法律知识匮乏

法律知识是构成主体法律意识的基础。法律知识是否丰富是衡量法律意识高低的一个重要尺度。当前大学生在掌握法律知识方面存在下列问题:(1)缺乏法律理论知识。受多元价值观和实用主义的影响,大学生对学习实用性法律有较强的倾向性,对理论性法律知识掌握不够。法律理论性知识是实用性法律知识的基础,没有较为深厚的理论功底,就很难对重大的法律事件和重大行为以及新发生的状况做出合理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2)部门法知识掌握不到位。部门法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例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不同的部门法。部门法知识掌握不到位就不能形成完整的知识结构,不利于法律意识的养成。(3)专业相关法律知识了解不够。专业相关法律知识是指大学生所应该掌握的与所学专业相关的法律知识。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法律的触角己经延伸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大学生终究要走向社会,从事各种专业工作,如果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将使他们工作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可能蒙受损失。

1.2 法律观念的淡薄

法律观念是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法律意识水平高低的重要依据,它与法律知识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由于当前大学生法律知识欠缺,因而容易造成法律观念的模糊,甚至有部分大学生对法律的实现持怀疑、不信任的态度,主要表现在:首先,权与法的关系分不清。有少数大学生认为,在当今我国权大于法、位高权重,社会的富人阶层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不受法律之约束。其次,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分不清。有相当一部分大学生认为,违法就是犯罪,犯罪就是违法。这样的结果就是不能够正确的认识两者的区别,致使在有些问题上,比如对待一些曾经违法或者是犯罪人员的态度问题上有错误的认识。[1]再次,忽视法律的作用,混淆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有少数大学生认为,法律在经济建设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大,可有可无。有部分大学生以为,社会主义法律调整的范畴就是社会主义道德调整的范畴,凡是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就是违法犯罪的行为等等。

1.3 法律信仰尚未确立

大学生的法律信仰,即大学生在现代社会环境下对法及法律现象反应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理想信念,在大学生法律意识结构中居于最高理性层次。它是大学生对于“作为人格化了的法律所要追求的最终目标和最终目的”的信念。然而,部分大学生并未形成一定意义上的法律信仰,有调查表明,有些大学生过分夸大社会不正之风和司法腐败现象对执法过程的影响,从思想上扭曲了权与法的关系。有少数大学生认为,在当今的中国,权大于法,当官的、有钱的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不受法律的约束。他们普遍相信“找关系、托熟人才能办事”的信条,担心花费大量金钱、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也未必能讨得司法的公正”,因而不相信法律的严肃性;认为“执法队伍的人员素质偏低”,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执法存在着“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2]可见部分大学生缺乏坚定的法律信仰,进而也就很难将之转化为自觉服从和自觉遵守法律,并且在必要的时候甘愿为了法律而不惜牺牲自己的生命。

2 改善高校学生法律意识的有效途径

2.1 建设法制校园

高校学生法律意识培养需要一个良好的校内法制环境。为此,教育者在建设法治校园的过程中必须做到如下几方面:(1)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学生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生活绝大部分与学校的学制建设、教育管理密切相关,学校在制定各项规章制度时必须把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及其基本精神做为立校的原则,从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学校纪律、学籍管理、学位管理和学生生活服务等方面进行依法管理。同时在制定学生管理规定时,要充分征求学生的意见,广泛吸收学生参与讨论,使学生真正感受到自己的法治主体地位。(2)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有了规章制度不执行等于没有,甚至比没有更可怕。高校要做到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违章必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学校每位成员在规章制度面前也要做到人人平等、师生平等。不论是准,只要其行为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都要毫无例外地受到处罚,不能因人而异,更不能姑息迁就,坚决杜绝人情和走后门现象。(3)用足用好身边的宣传阵地。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只靠课堂教学是远远不够的,要充分利用黑板报、宣传橱窗、广播站、校刊、校报、校园网、学生周末文化广场等设施,多形式、多渠道地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使法律深入人心,并渗透到同学们的日常生活中,使其感到“我们生活在法律之中,并以法律为准绳”,不断强化和提高法律意识,适应依法治国的要求。[3]

2.2 改革课堂教学,丰富大学生法律知识

(1)限制法条教育。我国的法律教育大多以讲授法条为根本。诚然,对现行法条的分析和讲授在任何时候都是必要的,但如果让它成为一种普遍性的倾向,就会动摇法律教育存在的根基,也会堵塞法学理论发展的途径。因此,有必要严格限制法条教育的使用范围。(2)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是在课堂教学中以案例为中心,教师的教和学生的学通过案例的组织、分析讨论、总结评论,把抽象的理论和呆板的法条与实际相结合,使普遍性的理论观点和特殊的事实材料相统一,记忆性的知识学习和操作性的分析思考相统一。(3)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活动。诊所法律教育的形式借鉴了医学院临床实习的模式。学生在法律诊所中,在教师的指导下为处于困境的委托人提供咨询,“诊断”他们的法律问题,开出“处方”。学生通过办理真实案件,参与案件的全部过程和细节,训练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技巧,培养学生的判断力、职业责任心,并深刻理解法律和律师的社会角色。中国的法学院引入诊所法律教育以后,马上就和法律援助结合在一起,诊所法律教育中所需的案件,大量来自法律援助中心。

2.3 通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增强大学生的法律能力

(1)提高大学生法言法语的口头表达能力。教学中,要提高学生的法言法语口头表达能力。首先,要在教学中让学生多记、多理解书本上的法律词语;其次,要让学生比较其与一般词语的不同含义;最后,最好能预留时间让学生上台来口头表达,教师再评析,并作为平时成绩记录在案。多次练习后,一般来讲,学生都会意识到法言法语的特点之所在,进而提高口头表达法言法语的准确性。(2)提高大学生的书面表达能力。学习完“基础”课后,学生至少应掌握最基本的法律文书的书写格式。例如:书、上诉书、遗嘱、简单的合同等。这就要求教师适当地扩大教材的知识范围,在讲解三大诉讼法时做法律文书写作的补充。如果不做如此的补充,学生学完之后仅停留在理论阶段,不能转化成自身的能力。从现代社会公民应具备的素质来看,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才是具备成功的先决条件。所以,我们在教学中,绝不能忽视对大学生这两方面能力的培养。

【参考文献】

[1]刘桂占.大学生法律素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常熟理工学院学报,2007,12:54-56.

第12篇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 法律风险; 监管主体 

        2005年,小额贷款公司在内蒙古、山西、陕西、贵州、四川五省启动。2008年5月中国银监会、央行联合出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以试点的形式迅速发展。2009年4月,中国银监会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截至2010年10月底全国已设立小额贷款公司2348家。经历了几年的实践工作,小额贷款公司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对改善农村金融服务、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小额贷款公司的现状 

        1.1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与结构 

        小额信贷,是指专门向中低收入阶层提供小额的持续的信贷服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对其资产享有收益权,并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和金融政策,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 

        1.2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意义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解决一些小额、分散、短期的资金需求,是专门面向农村和中小企业开展贷款业务的公司。其存在和发展具有重大的作用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机制灵活、手续简便、无需抵押、无需担保、放贷速度快等商业银行无法比拟的优势,可以更好地为农村和中小企业提供金融贷款服务,解决其生存和发展过程中融资难的问题。第二,小额贷款公司的存在有利于疏导、吸引民间资本,解决民间信贷混乱的状况,实现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过渡。第三,有利于加大扶贫力度,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社会的繁荣稳定发展。 

        2.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近年来实现了爆发式增长,是目前我国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补充力量。但在其经营中也存在一定法律问题。 

        2.1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存在法律漏洞 

        银监会和央行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从形式上说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资格批准属于一项行政许可。结合《意见》的规定,使这一行政许可缺少了法律依据。因为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主体,应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若以上主体都没有规定,确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临时性行政许可。小额贷款公司仅由《意见》来确定行政许可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另外,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门槛偏高。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盈利且利润总额在15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600万元)以上”,上述规定保证了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但让很多投资中介望而却步。这就导致许多投资中介无形中向地下钱庄方向转化了,这将不利于我国金融的稳定发展。 

        2.2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不明确 

        《意见》称“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城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即小额贷款公司是由省政府指定的省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并承担可能出现的试点失败的损失,但以上主体都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实践过程中,“相关机构”到底是指哪些机构,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监管缺乏统一的科学标准,各地对监管主体到底从哪些方面进行监管没有统一口径。上述诸多问题、造成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多头监管或监管空白,使监管在操作上失去了可操作性,流于形式。一个新兴事物一旦监管出现了混乱,就会使竞争无序化,甚至导致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来说,阻碍了其发展,也不利于国家经济的稳定与发展。随着试点的运行逐步走向轨道,这种监管模式需要得到进一步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