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5 17:26:3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刑事案件辩论,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 未成年;刑事案件;调查报告;量刑制约
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概述
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产生于19世纪40年代的美国。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引入我国少年司法较之域外法治发达国家起步较晚。所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是指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程序中,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受教育情况、社会评价等进行全面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做出科学、全面评估,形成专业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将其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参考的制度。
近年来,在对《北京规则》的遵守,对域外法律制度的借鉴,通过理论与实务界的不断探索和实践,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刑罚裁量中考量的非法律因素,已经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2012年新修改的刑诉法第 268 条也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过程中,视情况可对未成年犯进行社会调查,此规定明确了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适用整个诉讼程序。
二、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
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我国尚无定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社会调查员有别于证人,应当将其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设置独立的听审程序,由调查员出庭宣读调查评价报告,并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询问”;[1]第二种观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是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的一种重要参考资料”;[2]还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相关性,具备了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的客观性,可以作为品格证据。”[3]
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来看,被调查的内容与犯罪构成无必然联系,因而,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相关性,即不能成为未成年案件定罪的根据。理论界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品格证据曾产生过争论,我们认为,即使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属性,并不影响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人的品格与可信度、可塑性的证明,且社会调查报告是未成年人进行矫正的重要依据。在犯罪事实认定阶段,品格证据与犯罪事实不具有相关性,因此,在英美法国家,在定罪阶段品格证据一般被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
当然,根据证据理论的八种分类,把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归于任何一种证据分类都不免有些牵强,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中所涉及的未成年犯罪人的详细信息都与犯罪事实无关。虽然,我国尚未实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独立量刑程序,但是,我们应该把证据的概念纳入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视野,即刑事诉讼证据不仅要包括定罪证据,而且应该包括量刑证据。
三、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对其定罪量刑程序也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程序。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法官获取充分的量刑信息,能够有效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量刑程序面向的是犯罪人的“未来”,是一种“以犯罪人为导向”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为改造、矫治被告人而进行的活动。[4]未成年的刑事案件所特有的审判程序以及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都对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官司量刑自由裁量权产生影响:
1、“两步式”庭审模式
我国对未成年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实行“寓教于审”的司法目的。随着我国少年司法理念的不断发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被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近年来,随着媒体网络的飞速发展,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曝光率越来越高,往往能引起社会舆论一片哗然。为防止法官在定罪阶段因被告人的前科、品行、社会舆论等形成预断或偏见,为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准确定罪、公正量刑,各地少年法庭已经形成了一种“先确信有罪、后教育并量刑”的“两步式”庭审模式。在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在定罪阶段被追诉人一般都会做有罪供述,无罪辩护案件极少。由此可知,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围绕量刑展开。
2、独立的量刑程序与量刑辩护
虽然我国普通刑事案件尚未实行定罪与量刑分离,但是未成年刑事案件毕竟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在少年法中由于大量有罪答辩的存在,形成了事实上独立的量刑程序,在少年司法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量刑而非定罪,而要实现合理量刑,实现寓教于审的目地,法官就必须获取充分的量刑信息,而社会调查报告则是法官获取充分量刑信息的基础,“在少年审判过程中,先由控、辩双方发表量刑意见,然后控、辩双方围绕着量刑的事实、情节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官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辩论意见后作出最终的量刑裁决”, [5]在少年司法中,一旦实现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在定罪程序完成后进行独立的量刑程序,使控辩双方有机会专门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使各种量刑信息充分展现在法官面前,这样既有效规制了法官的量刑自由裁权,又增强了量刑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3、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一个心智尚未成熟的特殊群体,其犯罪诱因往往与其生活经历,成长环境,智力因素等相关。没有人天生就是犯罪人,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未成熟,人生阅历尚浅,容易误入歧途,也正因为如此,未成年犯罪人的可塑性比成年犯罪人强,再社会化的可能性更高。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能详细掌握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教育、家庭及犯罪诱因等信息,通过这些信息能有效找准“感化点”。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由于心智发育尚未成熟等自身固有特点,既容易一念之差走入歧途,也容易被感化回归正途。法官量刑时应该充分考量犯罪事实与量刑信息,既不能忽视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也不能以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侧重为未成年人“误入歧途”开脱。
四、结语
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在刑事审判中应当得到特殊的保护。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模式下,应当健全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为法官正确定罪,合理量刑提供充分的量刑信息。以达到寻找犯罪诱因,找准“感化点”,实现“寓教于审”的司法目的,使未成年犯罪人更好的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1] 沈利,陈亚鸣.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与司法实践[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2.
[2] 郭欣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以及其审查中的运用[J].人民检察,2007.11.
[3] 吴燕,吴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初探[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5.
[4] 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J].现代法学,2010.1.
[5] 杨飞雪,孙宁华.量刑答辩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庭审中适用的几点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 2006.3.
一、简易程序的理论依据
公正和效率是现代刑事诉讼所孜孜以求的双重价值目标,但这两者在刑事诉讼中往往难以兼得,它们之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片面地追求公正,或片面地追求效率都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实现,如何寻求两者最大限度的统一和谐是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基于对公正的考虑,刑事案件应尽量适用普通程序,强调控辩双方的抗衡,注重被告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对公诉人以及审判机关职权的制约,但是刑事案件错综复杂,多种多样,既有案件性质的不同,又有难易程度的差异,对这些不同的刑事案件,如果不分轻重,不分简繁易难,都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对每个案件来说虽有利于保障诉讼公正,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某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简单轻微案件却可能浪费司法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显然违背效率要求。同时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面对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不断增多,刑事诉讼的任务越来越重的严峻形势,就有可能造成案件积压,司法活动拖延,致使一些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得不到所需要的充足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样个别案件的公正可能影响众多案件的公正。
199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但由于我国基本法律没有规定少年司法制度,而作为办案依据的仅是一个司法解释,所以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人们殷切期待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这方面的规定。然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并没有增加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这是否意味着对以前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否定呢?回答是否定的。之所以如此,究其原因是此次刑诉法修改基本考虑是“修订”而非“大改”,既是“修订”,就只对那些实践中问题较多而非改不可的地方予以修改,对于其他可改可不改或尚不太成熟的问题就暂时不改。[1]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在人们期待增加的诸多特别程序中仅增加一个“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增设,是矛盾特殊性原理和认识论原理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是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在难以兼得的情况下对二者进行协调统一的最佳选择。简易程序自新刑诉法颁布实施以来,在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及时惩治犯罪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简易程序是新增程序,适用时常遇到一些问题,尤其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适用时与成年人案件有何不同?简易程序中法庭教育如何开展?等等。对这些问题有必要加以探讨。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对于这个问题,总的来说,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是,绝大多数学者主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其理由:(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错综复杂,多种多样,既有案件性质不同,又有难易程度的差异,对不同情况的案件应该采取相应繁简不同的审判程序。(2)少年案件大多数是量刑在三年以下的刑事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3)简易程序因其特殊的审理形式,非常适合少年的身心特点。(4)国外已有这方面的立法,如西德《青少年刑法》中就规定了“少年诉讼简易程序”。
与此相反,也有少数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其理由:(1)从案件性质来看,未成年犯罪案件多属于六类严重犯罪案件,其社会危害性大,不属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2)适用简易程序后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无法将调查所得的情况全面向法庭阐明,不利于教育被告人。(3)适用简易程序后就取消了合议庭评议而采用独任制,不利于对刑罚尺度较宽的未成年人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容易导致“模糊审判”。(4)适用简易程序往往会导致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乃至剥夺,被告人可能失去获得无罪裁判的权利等等。
应该指出,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其一定的理由,分别指出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利弊得失。就世界各国而言,在此问题上,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取舍。加拿大《更快地审判和处罚少年犯的法令》中规定,“在鉴于在某些案件为了保证更快地审判少年犯并避免在审判前长时间关押他们的弊端,准许对此等少年犯运用较现行法律规定更为简易的方式进行审判”。[2]德国的简易程序规定,对于案情简单或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检察官可以申请以简易程序判决,即无起诉书,无开庭决定,直接进入法庭审理。简易程序作出的判决不能判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3] 法国刑诉法则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且所犯系五级违警罪就不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在美国,对于未成年人案件过去是采用一种与普通刑庭不同的非正式的审讯方式,如不实行“抗辩制”,一般没有律师参加,但现在少年法庭的审理方式已有较大的变化,出现了向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趋势,注重对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4]
就我国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而言,笔者赞同肯定说,即主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具体是否适用,决定于案件是否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符合则可以适用,不符合则不能适用。理由如下:(1)基于法律的规定。首先刑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中并未排除未成年刑事案件和适用,此外,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后,“两高”分别就刑诉法的执行先后制定了司法解释,“两高”都进一步明确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但都未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既然法律从正反两方面都没有规定不可适用,实际上就意味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2)上述“否定说”观点的理由不足。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检察院仍可派员出庭。《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里法律规定是“可以不派员出庭”,并没有规定“不能派员出庭”,意味着也可以派员出庭。其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非社会危害性都很大。依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包括两种,一种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杀人、重伤、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毫无疑问,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另一种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这类犯罪既有社会危害性大的,也有社会危害性小的,并非危害性都很大。再次,的确,采用简易程序可能导致被告人丧失部分诉讼权利,甚至失去获得无罪裁判的机会,但是这并非是未成年人简易程序特有之弊端,而是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包括成年人简易程序在内之能弊,如何兴利除弊,这牵涉到简易程序的抉择,涉及公正与效率之问题。(3)简易程序符合“迅速简约”的未成年人诉讼原则,有利于教育、挽救和矫正被告人。之所以对未成年人案件要特别强调迅速简约,是因为大量的事实证明,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停留越长,矫正起来越不容易,从诉讼一开始,未成年人就比成年人更担心自己的处境。他们大多是初犯,加之对法律知识甚少,很容易精神紧张,思想障碍,产生抵触心理。诉讼时间过长,很容易给未成年被告人造成被社会抛弃的感觉。而迅速简化的诉讼程序,则有效地防止了这种不良结果的发生,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矫正、改造。坚持这一原则,就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期限,并尽早结束案件的不确定状态。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适当体验等候裁判的心情;另一方面有利于减轻未成年被告人过久地等待处罚的痛苦心理的压力,把案件审判对其今后健康成长造成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使其能够尽快从失足犯罪的阴影中摆脱出来。当然,坚持迅速简约原则,并不意味着不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忽视必要的法律手续。《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第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并在说明中指出,“在少年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任何效果都会有危险”。[5]简易程序正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一者简易程序审判期限短,结案迅速,可以防止未成年人免受长时间诉累之苦;二者简易程序程序简化,不受普通程序各诉讼阶段的限制;三是简易程序庭审不实行抗辩制,法庭上控辩双方不进行激烈的对抗,气氛缓和,有利于减轻未成年人紧张的心理负担,避免造成极大的心灵创伤。
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
未成年人因其思维、心理、感知、认识能力、教育程度和法律知识等诸多方面有别于成年人,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应采取比成年人更为灵活的措施。
第一,适用范围可否扩大。少年刑事审判开展十几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在查明犯罪原因,启发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犯等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原有的审判方式和诉讼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对刑事审判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即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适用简易程序,而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致使目前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普遍偏低;另外,从目前情况来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较单一,多为盗窃、故意伤害案件等,这与法律的要求不相吻合。实际上,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并没有作案件类型性质的限制。如前所述,简易程序迅速简约,庭审气氛缓和,非常适合未成年人审判心理。依照未成年人“最优原则”,即为他们提供最好最有利的诉讼方式原则,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对于未成年人可否扩大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未成人犯罪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可以采取更为灵活的措施。
第二,辩护人应当出庭辩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笔者以为鉴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性,被告人的辩护人应当出庭辩护,而不应仅进行书面辩护。辩护人出庭辩护后,控、辩双方在对事实、证据及定性、量刑辩论的同时,可以将有关法律规定、社会危害后果、应吸取的教训等充分表述出来,以使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体现在庭审的各个阶段。
第三,公诉人应当出庭。依照刑诉法精神,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基本上出庭。那么对于未成年简易程序,公诉人应否出庭呢?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公诉人一般不应出庭,台湾学者也如是说,“讯问少年犯,于特定法庭行之,不用普通开庭形式,法官亦不穿着制服,检察官不出庭,俾少年不感犯罪审讯之意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诉人应当出庭。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在一般情况下,鉴于其肩负着法庭教育的任务,公诉机关应当出庭,少数特殊情况,如果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认识到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公诉人也可不出庭。
四、未成年人简易程序的法庭教育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方式怎样才能更好地体现其个性特点,更加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程序要求,越来越成为工作中必须加以认真思考的问题,以往的做法,均是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审中加入一个教育阶段,加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力度;或强调注意语气,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感化,以及加强庭后帮教等等。这样虽然能取得一些好的效果,但仍过于原则和笼统,特别是审判庭的环境过于紧张,未能照顾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使得审判人员的一些教育,感化措施显得不够协调,缺少形式和内容的统一。应该说,对被告人进行思想教育贯彻于刑事办案过程始终,实际上办案本身就是一种教育,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但对于未成年人,我国法律专门规定了一种教育-法庭教育。法庭教育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实践证明它对于促使被告人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它存在一个最大的缺陷即有有罪推定之嫌。因为我国的法庭教育是在法庭调查和辩论后,合议庭尚未评议和作出判决之前,教育的内容是“告知被告人认罪服法,对自己的罪错进行反思悔改”。这明显有悖于“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认有罪”的刑诉原则,所以应予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具体可以考虑将法庭教育一分为三,即庭前教育,庭审教育和审判教育。
首先,庭前教育要求审判人员、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定人尽量做到在开庭审理前教育被告人正确对待审判,消除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和抵触情绪,以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提出直接归源于法院不断增多的刑事案件与有限的审判资源之间日益突出的矛盾,因此它一经提出及试行便受到了全国法院系统的普遍关注。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要进一步探索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有效途径,以提高审判效率。此项改革,已成为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之一。今年5月以来,郑铁中院系统开始逐步推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制定了《关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暂行办法》。7月份,我院首次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模式开观摩庭审理案件,对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了认真、审慎的探索。
综观各地法院及郑铁中院系统实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具体做法,虽然不尽一致,但也存在许多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启动,是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建议,由法院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作出决定,或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作出决定。
2、在开庭前法院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法庭审理开始阶段,就不再全面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详细交代诉讼权利,只简单讯问其对起诉书认定的基本情况有无异议,对诉讼权利是否明了以及是否申请回避。
3、公诉人直接宣读起诉书中审查经过、查明的事实、认定的依据及建议适用的法律后,如果被告人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不必对犯罪事实加以陈述,非经许可,控辩双方不再就具体犯罪事实发问。
4、、公诉人以总括讲解式的举证方法代替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据形式、宣读证据内容的方法。
5、、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应务求简短,并围绕案件焦点事实进行,合议案件采取简便方式进行,力求当庭宣判,等等。
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审理案件,防止了庭审的繁琐和形式化,使案件的审理紧紧围绕重点和焦点进行,起到了加快诉讼节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目的,符合法院追求公正与效率的改革精神,这是毋庸质疑的。但是,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具体操作上存在一些不妥之处,主要问题在于:
1、简化审的启动阶段需要制作并送达《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书》、《通知书》、《决定书》、《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虽然减少了开庭时的工作量,但大大增加了开庭前的工作量,没有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2、无论是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建议适用简化审,或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可以适用简化审,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作出决定适用简化审,法官都必须在庭前审查主要证据能否充分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此项工作如果由立案法官来做,则违背了立案期间只就程序问题进行审查的原则,如果由主审案件的法官来做,又违背了庭前不接触当事人、仅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形成确信的规定。
3、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如果被告人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就不必对犯罪事实加以陈述,非经许可,控辩双方不再就具体犯罪事实发问”的做法,在某些情况下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比如,对起诉书对犯罪事实的表述过于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不经过各个被告人的详细陈述和法庭讯问,法官就无法把握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相互间的证明关系,就无法充分把握案情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量刑。
4、由于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行归纳出示的方法举证、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无法在较短的庭审调查时间内发现控方证据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不利于发现多个同类证据之间的矛盾点、疑点,这无疑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也违背了审判公开的诉讼原则。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从总体上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符合法院追求公正与效率的改革精神,所以必须积极探索简化审的有效途径,克服目前简化审在具体做法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为此,笔者受海淀区法院做法的启发,构想了“开庭即时简化审”方法,提出来供大家商榷。其具体做法是:
1、在立案阶段,不启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任何案件都不制作、送达启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诉讼文书,但立案法官在送达起诉书的同时送达诉讼权利告知书,并逐步推行庭前证据展示(交换)制度。
2、在法庭审理阶段,不必详细查明被告人的身份和详细交代诉讼权利,由审判长根据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有无异议的情况,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保证案件审判质量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即时决定是否采取简化方式审理案件,在什么阶段简化,如何简化。
适用这种开庭即时简化审的理由在于:
1、普通程序简化审不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而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它并不改变普通程序的性质,既然是普通程序,那么就没有必要征求控辩双方对选择程序的意见,更何况我国对被告人作出程序选择的实体法利益不明,被告人在开庭前选择简化审并不能实质取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所以有关简化审启动程序的做法实际上对被告人有“欺诈”之嫌。而不设置启动程序,既不违反法律规定,避免立案、主审法官之间职责的二难选择,又不增加庭前的工作,达到了公正和诉讼经济的目的。
2、一切案件的审理都应以查明案情为目的。适用开庭即时简化审方式,由审判长根据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有无异议的情况,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即时决定是否采取简化方式审理案件,在什么阶段简化和简化到什么程度,能简则简,当繁则繁,能够保证审判长在提高庭审效率的同时充分把握案情,确保案件审理质量。
一、刑事普通程序案件采用简化审理是一种庭审方法和技巧的运用,并不是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创制。
对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供认不讳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采用与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或事实持否定态度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不同的审理方法,是完全有必要的。但不论采用何种方式,就诉讼程序来判断,仍均属刑事普通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两种诉讼程序,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对普通程序中的某些环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简化,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而在庭审中运用的方法和技巧,并不改变其适用程序的性质,因此并非是新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创制。而且,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都没有创制新的诉讼程序的权力。因此,简化审理的方法应适用于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或部分承认的所有普通程序案件,而不必排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聋哑人、外国人犯罪案件。
二、采用简化审理方法并不要求被告人放弃任何诉讼权利,故也无必要事先征得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同意。
在刑事诉讼中,不论采取何种审理方法和技巧,都不能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也不能要求被告人放弃任何诉讼权利,这是一项应当把握的原则。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认罪而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并非要求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权和最后陈述权,在实施简化审理方法时,应当充分予以保障。因此,对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没有必要征得被告人同意。从我国刑事诉讼来看,被告人并无选择程序或庭审方式的权利,我国适用简易程序就无需被告人同意。且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没有辩护人辩护的不在少数,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被告人不一定清楚其选择程序的法律后果。再者,实践中被告人认罪问题较为复杂,对于起诉指控的多项罪名和犯罪情节,被告人可能全部承认,也可能部分承认;即使被告人庭审前表示承认,也可能在庭审中否认,或者与此相反。因此,庭审前征得被告人同意并在庭审时宣布适用简化审理方法既不合适,也不具操作性。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应是针对具体案件而灵活适用的。例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四节犯罪事实有二节是认罪的,则只对这二节事实简化审理;如被告人在庭审前对起诉指控持否定态度而在庭审中又当庭认罪的,则可采用简化审理方法;反之,则采用不简化的方法。
三、简化审理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复证据的出示,法庭辩论不能予以简化。
如何准确掌握简化内容,是适用简化审理方法和技巧的关键。刑事普通程序案件如何简化,存在着多种不同看法,具有代表性的是主张简化讯问、示证、质证、辩论;也有的主张将法庭调查与辩论融为一体;还有的主张证人不必出庭、证言可以用归纳法宣读或仅宣读证人名单;等等。笔者认为,简化应当仅限于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叠证据的出示。从审判实践看,庭审时间的冗长,主要也在于这二个环节。从讯问被告人环节看,如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或罪名,法庭对被告人较为详尽的讯问是必要的,在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再详细讯问就显得多余。在证据出示上,由于被告人认罪,法庭只需传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或宣读不出庭的关键证人证言、关键的书证、物证即可,不必将所有证据一一宣读。但是不能采用宣读归纳后数份证人证言笔录的作法,也不能宣读没有实际内容的证人名单。证言的宣读不必全文,但必须是原文;证言可以分组宣读和质证,而不必一证一质。
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应当简略法庭辩论。辩护权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法庭不能明示或暗示被告人放弃或限制辩护权,不能限制辩论时间,更不能限制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时间。当然,由于普通程序采用简化审理方法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在辩论和最后陈述时,所花的时间自然要比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简短,但这是庭审中自然形成的效果,作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能强制性简略法庭辩论。
四、简化审理不是诉辩交易,不能对被告人作从轻处罚的承诺。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辩交易虽然有一定合理性,且起到了对案件分流的效果,但在其国内和世界各国仍不乏批评和质疑,实行诉辩交易的国家也并不多。就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和社会观念来看,我国并不适合套用诉辩交易制度。现在有的观点主张向被告人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同时,告知被告人可得到从轻处罚,以作为“对被告人认罪的补偿”,这显然是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引导到诉辩交易制度上,是不可取的。
关键词: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被害人利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2-0199-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然而,近些年随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量和类型的不断增多,这类案件越来越突显出的问题在增多,“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半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情况进行了统计分析(华东刑事司法网2004―2005年),结果是: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107件,同比上升138%,其中一审案件增长210%,二审增长68%,主要特点:故意杀人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增多,同比上升48个百分点。赔偿数额成倍递增,赔偿数额增加近10倍;执行难问题突出,在同期受理的35起案件中执行到位的仅5起,庭前工作增多,77%的原告聘请专业律师诉讼,95%左右案件必须进行庭前指导,案件调解困难,调解成功率为零。”[1]
我国传统上遵循的原则是刑事优先于民事,因而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民事处于附属的地位,“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特性。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2]学者、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也日益关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此,本文提出的建议期望能够在今后的法律实践当中对法制建设有所帮助。
一、西方国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
世界上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早已有之。二战中,德国屠杀犹太600多万人,使得人们更加唤醒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角色不断提升,在保护社会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前提下,保护被害人利益逐渐得到国际上世界各国的重视。但各国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有些国家,如日本,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损害赔偿另行到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赔偿,在1890年的刑事诉讼中曾采取“附带公诉之私诉”制度,案件第三人有权参加诉讼。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完全抛弃了原来的“公诉附带之私诉制度”[3]至于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刑事诉讼法不再规定,而是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4]。另外有些国家允许在刑事诉讼中同时解决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大致分为两类:一是以法、德为代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二是以英、美为代表的赔偿令模式。法国刑诉法典3、4条对被害人选择权做了明确规定:“已向有管辖权的民事法院提起的诉讼的当事人不得再行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5]德国刑事诉讼法上“赔偿被害人制度”,最早起源于1887年制定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过两次修改进一步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并就有关问题作了更加详细规定[6]。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不足
随着最近几年,民事侵权法制的不断完善,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律规定不能适应新时期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对现有法律做出的判决不满意,从而引发社会秩序不稳定。
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狭窄:
在现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赔偿的范围是实际损失。法官采用的原则是实际赔偿原则。当裁决案件时,法官考虑更多的是被告人赔偿能力,如果被告人没有实际赔偿能力,附带民事部分实际上被害人方面赔偿无果。例如,马加爵案件,判决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82万元也因没有实际赔偿能力而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邱兴华案件,被告人邱兴华的态度“我愿意赔,但我没有钱”而使得被害人家属无法获得赔偿。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进行了规定,《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例如,案件,给被害人及家人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失无法用物质来赔偿,有的被害人甚至家破人亡,人生毁于一旦,这种损失,在刑事案件当中,用少量的金钱无法得到满意的赔付。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中,现有法律并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无疑让人费解。普通的民事案件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为什么刑事案件当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呢?
2.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执行困难:
我国现有执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没能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赔偿往往只停留在一纸判决书中体现出来的数额,并没有真正切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被告人一旦被判刑入狱,思想中固有“已经被打,不能再罚”,促使其不履行赔付义务。而且,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中刑事的执行与民事赔偿的执行没有必然的联系,所谓的“附而不带”。因此,一旦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尽己所能转移或者隐匿财产。一旦被判入狱,没有经济偿还能力,刑满出狱,大部分人员也是经济处于困难情况,自身还需要社会救助,根本谈不上赔偿问题。
3.被害人个人权益无法得到保证:
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第一应当符合条件,要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二,应当符合诉讼时间和条件,即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一审宣判之前提起。法院的庭审程序一般是:“(1)开庭前准备阶段,传唤和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实施人与刑事诉讼合进行;(2)开庭准备阶段,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被告知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活动合并进行;(3)被害人或近亲属和控方站在一起,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他要在公诉人宣读公诉词之后,宣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4)在对犯罪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也同时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关事实调出和法庭辩论;(5)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只是在刑事诉讼判决主文之后一笔带过,往往不说明民事判决的任何理由。”[7] “多年来,我们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立论根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独特的利益要求,……”[8]
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议
1.受案范围应当予以扩大。对于受案范围问题笔者建议,有的刑事犯罪如侮辱、诽谤等给被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犯罪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伤害远远大于身体上的损害。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被害方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往往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现有法律,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难以接受和信服。笔者认为,对某些刑事犯罪而言,精神损害是现实存在的,我们认为审判人员可以使被害人获得心理平衡及符合社会的公平观念为尺度,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作出综合判断来确定数额大小[9]。在立法上不需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彻底修改,也不存在立法技术上的障碍,只需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损害赔偿的方面增加精神赔偿修改即可。精神损害赔偿应限定在诸如公民生命权、健康权、权、人格权等范围内。
2.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力度。众所周知,执行难是司法中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在法律规定上,更加明确调解规定: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时应重视调解,另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针对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也应当依法调解。
(2)民事赔偿责任应优先于财产刑实现。被执行人同时被判处财产刑和民事赔偿刑,无论是否为同一个案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3)建立财产调查制度。针对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以及难以查明财产的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财产调查制度。如果当事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则有关部门及时调查、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当事人转移财产,这样就能减轻执行中的困难。
3.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我国目前正处于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建设的探讨之中。如中央政法委明确要求:“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交通肇事赔偿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当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按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补偿对象应该是在被执行人无力赔偿或者暂时无力赔偿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而且并非国家补偿终结后而免除被告人赔偿责任,国家可取代被害人请求地位。另外,国家补偿的数额也要有明确规定。在目前的国情下,如果满足被害人的全部赔偿要求,则会加重财政负担,故在保证不影响被害人的基本生活为限,随着社会的发展可以逐渐提高赔偿数额。
参考文献:
[1]董秀婕.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馆藏博士论文:2007.
[2]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J].法学研究,2001,(6).
[3]武延平.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5.
[4]相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馆藏博士论文,2008.
[5]法国刑事诉讼法典[K].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6]郑鲁宁,何乃刚.合并与分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政法论坛,2003,(4).
关键词:量刑建议;求刑权;控审分离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2-0283-02
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在准确定罪的同时,量刑的透明、适当,已成为人民群众迫切的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维护公平正义的义务和责任,行使量刑建议权能进一步监督审判权,有效地推进量刑的透明度,从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本文试从量刑建议权的概念、法理依据、国外量刑制度比较、实现方式及改革建议等几个方面谈点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一、量刑建议权的含义及法理基础
1.基本含义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亦称求刑权,是指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代表国家依法对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反映等综合因素,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并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方面提出尽量具体要求的检察权。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属司法请求权中的刑罚请求权。
2.法理基础
量刑建议权,法理上分析,应属公诉权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司法请求权,最终效力意义,与之相对的是法官的量刑裁判权,这两种权利是不同阶段和不同效力的权利。
首先,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诉工作的目的就在于打击犯罪,而刑罚是最后的结果,量刑建议权是对刑罚的意见,是公诉工作的最终目的的体现。
其次,量刑建议是公诉改革发展的方向。量刑建议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对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的监督,但是由于法定量刑情节在具体案件中常常发生交叉重叠的现象(即多个影响量刑的法定情节同时存在),法律又没有具体指导发生多重情节时的量刑方法,因此很难讲清楚这些法定情节是如何起作用的。而且,从轻和从重的具体程度应该怎样确定法律也缺乏相应的规定,量刑建议刚好弥补该项空缺。
再次,量刑建议制度是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重要依据。检察机关在实行量刑建议制度后,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意见在量刑建议中已经表现的非常清楚,如果法院的判决在案件性质和定罪量刑上存在非常大的差异,那么如果人民法院认定的理由在检察机关来看,并不充分,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人民法院的判决基本一致,那么检察机关就没有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此可见,这同样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权行使的一种监督和限制。
二、国外量刑建议制度的比较
现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并因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1.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鲜明存在于量刑阶段。在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量刑建议的活动只能发生在量刑阶段,在以定罪为核心的庭审过程中不存在量刑建议的问题。英美国家关于量刑建议的通常做法是,在陪审团定罪后,法庭择日就各种酌定因素举行量刑听证。量刑听证时,控辩双方都要参加,都可以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检察官作为控方自然拥有量刑建议权。
2.大陆法系国家是另外一种情形,其量刑建议制度一直贯穿于审判过程之中。统观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一般都规定法庭在评议之后作出判决,判决的内容通常同时包括定罪和量刑,但并没有单独的量刑程序,对如何确定量刑通常也没有具体规定。这是基于“定罪与量刑都是法官的权力,都应由法官统一行使”这样的理论前提。
3.不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都普遍地享有量刑建议权。最为典型的当然要属美国的辩诉交易。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之前就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进行协商,协商的内容之一就是检察官以减轻量刑请求为有利条件,换取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协议一旦达成,审判过程就大大简化,如无特别情形,法官一般都会按照检察官建议的刑罚作出判决。
三、量刑建议构建的诉讼原理
笔者认为,诉讼原理理论要求检察官不仅拥有定罪求刑权,还应当拥有量刑建议权,公诉人应当明确地向法官表达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宣告刑的建议。
1.控审分离制度的内在关系
刑事诉讼作为一种诉讼,公诉人、辩护人及法官构成一种三角关系。理想的诉讼关系,法官保持中立性和消极性,与公诉人、辩护人的距离是相等的,法官不代表也不偏袒双方中任何一方的利益,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控、辩、审三方的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关系。按照诉讼职能区分的原理,法官、公诉人、被告人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各司其职,三方的职能不应集中或混淆。在诉讼职能的区分中,最容易产生问题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控审分离。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对刑事诉讼的模式进行了改造。新刑诉法通过引进、移植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增强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这些进一步地体现了控审分离的精神。
2.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下的检察量刑权职能保障
在这种背景下来讨论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权的问题并不困难。在刑事审判中,公诉人在法庭上向法官指明了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后,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向法官提出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请求,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公诉人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其实质是在国家与被告人双方的利益冲突中,公诉人向法官指控了被告人侵犯了其所代表的公益的事实之后,而从公益的角度指出被告人为此所应当付出的代价。要求法官根据指控定罪是定罪请求,而要求法官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裁决被告人负应负之责则是量刑建议。后者同前者一样,都是司法请求。公诉人将二者都向法官明确提出才算完整地表达了自己对案件的整体请求。作为控诉方,除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是某种犯罪以外,必定对其应怎样来承担责任有自己的意见和请求。
3.量刑建议原理构建的合理性
量刑建议只是公诉人自己对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看法。如果法官对此并不认可的话,他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自由裁量,就像他在听取了公诉人的定罪请求后完全可以依职权裁判被告人无罪一样。有人认为,公诉人行使量刑建议权会影响法官的裁判,这种担心是不合理的。因为作为控诉方,他既然提讼,就是要法官倾听其请求,说服法官按照其请求进行裁决。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行为目的都是试图影响法官的判决,以期裁判结果能够最大程度地有利于自己的或自己所代表的利益。这一点是不需要掩饰的。
四、量刑建议实现方式的改革和建议
1.量刑建议提起的主体。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有三种:对于重大复杂,或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的量刑建议,应由案件承办公诉人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其他普通案件,由案件承办人个人决定并提出;检察长办理的案件的量刑建议,由检察长行使。
2.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笔者认为根据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不同而有所不同。(1)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一般不出席法庭,可以在提起公诉时,将量刑建议书连同书一起移送法院。(2)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都是被告人认罪案件且被告人同意简化审理,这类案件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时提出量刑建议。(3)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开始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这类案件的量刑建议是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全面客观掌握和证据充分证明之上,量刑建议具有客观性、透明性、公正性。(4)二审刑事案件。因实体部分判决错误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和再审程序的案件,可以比照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之后,发表公诉意见书是提出,庭后以正式书面形式送达法院。
3.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量刑建议作为一项制度的实行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内容可以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量刑建议、求刑理由、法庭辩论后量刑建议及其理由等四方面;在格式上要规范制作,可一式两份,一份附卷备查,作为审查判决的依据;一份作为书附件送达法院,作为书的随附性法律文书,有正规的格式、编号和内容,这样法院量刑时不仅能作为重要参考,而且还要在法院判决中予以体现,并作为法院入卷归档中不可缺少的材料。
4.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及其求刑“度”。实行量刑建议制度是检察机关强化审判监督、充分履行公诉职权的体现,因而不应当有案件范围的限制,但考虑到检察机关现有的人力和人员素质,充分利用检察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督功效,应当循序渐进。具体而言,可先在简易程序审的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中实行量刑建议,积累经验,等条件成熟时,由点带面,全面展开。对刑种而言,可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当然这种量刑建议必须具体明确,但在目前的情况下,可以提出一个较小的幅度,刑期幅度过宽,就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5.量刑建议适用的范围。适用量刑建议的案件应该是所有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和部分二审刑事案件。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包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等三类。部分二审刑事案件是指因实体部分判决错误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和再审程序的案件。
一、公诉工作中易引发社会矛盾的环节
(一)对被害人诉讼权利告知。公诉人在诉讼权利告知中责任心不强,忘记或者延迟送达《委托诉讼人告知书》和被害人诉讼权利告知书,使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在环节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引发当事人不满。
(二)接待辩护律师和当事人。被告人亲属在第一时间委托辩护律师介入了解案情,辩护律师要求阅卷的公诉人没有及时安排,询问和咨询有关羁押问题要求办理取保候审的公诉人没有耐心细致地做好解答,极易引发辩护律师和当事人不满。
(三)案件审查环节。在审查时根据事实和证据变更罪名或者减少事实认定、变更逮捕的强制措施容易引发当事人及其家属对司法公正的猜疑与不满;公诉人办案期限过长,多次延长期限退回补充侦查容易引发双方当事人情绪不满。
(四)审判和监督环节。公诉人出庭用语不规范、不准确等可能导致被告人、被害人及旁听家属的不满,辩论中运用证据不当和适用法律不准确更是易引发涉检矛盾的敏感问题,宣判以后被害人不满判决结果而提请抗诉,检察机关审查后不支持的如不能很好的安抚被害人情绪会导致涉检矛盾。
二、公诉环节中易引发社会矛盾事项的诱因
(一)办案人对法律理解的不同导致法律适用存在差异。由于办案人主观上和法律认识上的原因在定罪与量刑上的认识都可能不尽相同甚至截然不同,这极可能引起当事人情绪波动进而引发激烈的社会矛盾。
(二)公诉人工作不够认真、细致。刑事诉讼中有很多工作是程序性的不难但很繁琐,很多公诉人因为工作繁重加上主观上不够重视,总会在细节上有所疏漏造成案件程序上的缺失和不足,为日后引发涉检矛盾埋下隐患。
(三)公诉人机械办案不能耐心听取当事人意见。检察公诉环节是连接侦查与审判环节的枢纽,检察机关是法定的监督机关,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抱以较高的期望,如果公诉人不能依法公正办案,不能热情接待当事人、耐心听取当事人意见,极有可能使一般社会矛盾转化为涉检矛盾。
三、公诉工作中应对易引发社会矛盾事项的措施
(一)严格执行权利告知规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案件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人,被害方本身是案件的受害者,诉讼权利告知会让其感受法律的正义和公诉人的热情;热情公正的做好当事人接待工作,公诉部门是检察机关的窗口,公诉人接待双方当事人一定要热情,表达对其同情和支持解答他们的问题,尽最大努力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对被告人或者其家属的要求和意见也要耐心听取,帮助他们阅卷和复印卷宗材料,讲解程序法相关的规定,尽可能避免涉检矛盾。
(二)刑事和解,化解社会矛盾。在邻里、同事、亲属之间发生轻微刑事案件易修复但社会影响面广,是公诉部门案件处理的难点,对这类案件在进一步核实证据的基础上要强化调解,从检察工作视角耐心劝解当事人让双方当事人认清自己的过错和责任,各自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力争促进当事人的和解而促进社会和谐。
(三)加强审判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开展审判监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是公诉工作的重要内容,刑事案件判决的正确与否也关系到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直接利益,刑事审判应当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罪刑相适应,才能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统一,两年来审查法院刑事审判后依法提起抗诉5件5人,全部得到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
一、具体做法
(一)调查分析近十年我院八类刑事案件的处刑情况,1999年至2008年我院审结的八类刑事案件共277年,涉案人数392人。其中交通肇事案44件44人,故意伤害案78件78人,抢劫案21件44人,盗窃案87件155人,案11件11人,寻衅滋事案25件29人,诈骗案8件14人,敲诈勒索案3件6人。对上述犯罪人员的处刑情况如下表:
(二)制定量刑基准。通过分析这八类案件的处刑情况,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并根据最高院的两个试行文件,制定我院《量刑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共两方面的内容,第一章为总则,第
灵台县人民法院近十年刑事案件处刑情况一览表
罪名案件数量刑格处刑
人数量种(幅度)处刑
人数所占
比例缓刑所占
比例
交通肇事44件44人<3年34人拘役11人32%5人45.5%
6个月<2年23人67.6%14人60.9%
3年<7年10人3年<5年10人100.0%7人70.0%
故意伤害78件89人宣告无罪11人12.4%
<3年52人管制10人19.2%
拘役22人42.3%12人54.5%
6个月<3年20人38.5%14人70.00%
3年<10年31人3年<5年21人67.7%
5年<10年10人32.30%
>10年6人10年<12年4人66.70%
12年<15年2人33.30%
抢劫21件44人<3年17人管制5人29.4%
拘役3人17.6%8人66.70%
6个月<2年9人52.9%
3年<10年21人3年<5年19人90.5%
5年<10年2人9.50%
>10年6人10年<12年5人83.30%
12年<15年1人16.70%
盗窃87件155人<3年106人罚金9人8.50%
管制8人7.5%
拘役12人11.3%8人66.70%
6个月<3年77人72.6%53人68.80%
3年<10年35人3年<5年27人77.1%
5年<10年8人22.90%
>10年14人10年<13年14人100%
11件11人<5年10人6个月<5年10人100.0%
>5年1人5年<7年1人100.0%
寻衅滋事25件29人<5年29人管制4人13.8%
拘役9人31.0%5人55.60%
6个月<5年16人55.2%8人50%
诈骗8件14人<3年11人6个月<3年11人100.0%
>3年2人3年<5年2人100.0%
敲诈勒索3件6人<3年6人拘役1人16.7%
6个月<3年5人83.3%
二章为分则。1、总则部分主要以刑法总则为依托,对指导分则适用的原则规定作了量的相对细化。在最高院的试行文本中,规定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幅度过大,大量存在着减少基准刑百分之几十以上或以下的弹性规定,这些规定依然使得法官在量刑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我院在制定《量刑指导意见》过程中,对这些情况都作了细化。如将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80%;对有犯罪前科的,确定为增加基准刑的20%;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10%—20%。2、在分则部分,我院《指导意见》所细化的内容是法律、司法解释中的一些量刑细化的点,是法定的,即为量刑起点或量刑基准。比如我院《指导意见》分则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盗窃价值1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00元,增加基准刑的20%,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盗窃价值为2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500元,增加基准刑的10%。这些规定在遵循两个试点文件的前提下,大胆创新,通过对量刑调节幅度的进一步细化,确定了适用实际情况的基准刑,这不仅强化了最高院指导意见的可操作性,也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有效的规范。
(三)将量刑引入庭审程序。在试点阶段,我院首先将最高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基本精神向全体刑事法官作了传达,并组织全体刑事法官对两个试行本进行了讨论,在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后,让全体刑事法官高度认识到量刑试点工作的意义,并积极将规范化量刑引入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中。
1、规范了庭前准备程序,庭前向公诉机关送达量刑情节提示书,并交换意见,由公诉机关提交量刑情节建议书,明确被告所犯罪刑的法定刑幅度,并确定对被告人有影响的量刑情节。在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书副本时同时送达量刑提示书,并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释明法律法规及本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对相应罪名的基准刑规定。
2、规范了庭审控辩程序,改变了过去传统的庭审调查程序,把庭审调查程序分为定罪事实调查和量刑事实调查两个阶段,在庭审中的定罪事实调查结束后,由审判长宣布进入量刑事实调查阶段,根据量刑情节提示书的规定,由控辩双方提供证据,分别归纳陈述被告人有无量刑情节,量刑情节的轻重、法定还是酌定,并且控辩双方均可对对方归纳的情节表示异议。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庭审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法庭辩论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对案件事实和性质进行法庭辩论,第二阶段对案件中有无量刑情节或有异议的量刑情节进行辩论,由公诉人先发表量刑建议书,然后公诉人、辩护人可就如何量刑、量刑的具体幅度,是否适用缓刑等展开相互辩论。在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情况,可能对被告人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控辩一方提出中止量刑辩论的,法院可以决定是否中止量刑辩论或休庭,待查明情况后再恢复量刑辩论。
3、重视被告人最后陈述程序,被告人陈述作为庭审中的一个必经阶段,在实践中,法官却很少告知被告人可以就哪能些内容进行陈述。为了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无论是被告人认罪还是不认罪的案件,都应当告知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即被告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等问题进行陈述,其对量刑有最后请求权。
(四)将量刑过程写入法律文书。为确保规范化量刑合理、公正地开展,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辩护意见,并做详细地记录。合议庭在合议时,对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请求的评议情况,采纳结果,也应记入合议庭评议记录,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采纳与否的理由及依据,以增强量刑的公开性,避免法官判糊涂案、关系案。对不能在判决书中细化的量刑规范,应在宣判后进行释疑(答复),并附量刑理由书,量刑评议表,做到一案一书一表。
二、初步成效
(一)揭开了量刑工作的面纱,深受社会好评。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开展,使“神秘”的量刑工作得到了有效规范,进一步增强了量刑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效地避免了暗箱操作的现象,同时避免了人为因素的干扰,社会各界的正面评价逐渐显现。大量案例和数据表明,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所追求的量刑均衡效果已初步实现。而量刑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程序适用于庭审程序中,通过审判人员对量刑事实的查明、量刑辩论的引导、量刑问题的评议分析,及判决中的量刑说理,更加增强了量刑过程的公开和透明,有效地消除了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暗箱操作”的误解和疑虑,也得到了当地党委、政府、公诉机关、律师和社会各界的认可。
(二)量刑活动日益规范,审判质量显著提高。1、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我院量刑活动得到了日益规范,审判人员量刑意识日益增强,量刑能力日益提高。通过对试行文本的学习,刑事法官对基准刑的概念和其确定方法有了清晰的认识,掌握了正确的量刑步骤,并能根据不同量刑情节,合理调节基准刑,规范的量刑意识逐步取代了以往的经验估堆,植入了审判的各个环节,量刑能力得到进一步提高。2、量刑规范化试点后,在庭审中允许控辩双方对量刑发表意见,有助于人民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量刑决定,强化了人民法院量刑权的重要性,更有助于提高控辩双方对量刑结果的认同度,以量刑不公为理由的上诉、抗诉案件整体减少,刑事审判质量得到显著提高。
(三)树立了司法权威,实现了社会公正。不论是最高院出台的两个试行本,还是我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都使得量刑规范化工作有据可查,公正均衡的量刑,公开透明的程序,进一步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打消了人们对刑事审判量刑的顾虑,严密细致的量刑规范进一步确保了量刑的公正性,充分地保障了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对刑事量刑的知情权、辩论权,确保了社会公正,体现了罚当其罪,罚当其刑的理念,也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存在的问题
(一)规范化量刑还需进一步转变观念,加大宣传,逐步推行。有的刑事法官对于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没有深刻地认识,而试行本的有关内容并不一定与本院的实际完全切合,协调好这些需要一个过程。由于宣传力度不够,导致当事人甚至律师人不了解,解释比较困难,尤其是当事人素质较低,一时难以适应、难以操作,或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幅度过大,这些都于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不利。
(二)在量刑实体上,现有文件仍存在不完善之处。个别案件基准刑确定方式,幅度变化有不合理之处(例如,贪污案件中,数额不好认定);量刑调节幅度,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难以掌握,还需进一步规范、明确;财产刑中对罚金数额如何量化等成为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的“瓶颈”,影响了试点工作的开展。
四、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一)转变观念,加强舆论宣传,促使规范化量刑精神深入人心。首先,从试点工作的情况来看,规范化量刑的确对规范法官裁量权,解决罪刑均衡问题具有积极作用,因此,对于此次改革,审判人员必须转变观念,改变传统思维模式,勇于接受新生事物,对于量刑工作的一些具体做法,应该在试点工作中不断探索完善,要认真吃透两个试行文件的精神,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给予保障,确保规范化量刑工作的顺利开展。其次,继续加大于规范化量刑工作的宣传力度,优化量刑公开的外部环境,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涉及面广,不能由法院一家唱独角戏,特别是量刑程序的规范与完善需要多个部分的配合。我们建议通过联席会、座谈会等方式,加强与公安、检察、司法部门及律师之间的协调沟通,征求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建议,在各行其职的过程中加强对当事人的解释、说理工作,充分调动诉讼各方参与人的积极性,为量刑程序的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实践意义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诉讼中,判决宣告前由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到法庭,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从上述定义不难看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质是一种人格调查制度。因为人格调查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法院的判决前,对行为人的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判别被告人的人格状况、测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对行为人作出恰当处置时参考因素的活动,其本质是强调对犯罪人个体的尊重与关注,强调刑法的实质公正,这与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关人格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调查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人格调查需要调查的项目有很多,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况、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平日及实施指控行为前后的表现等,这些项目繁多的调查,看起来非常分散与杂乱,实际上,这些调查都是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的,对行为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背景情况的调查以及对被告身体、性格等自身状况的调查,并不是最终的目的,目的在于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调查通常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调查主体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调查是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而近年来轻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强调对被告人刑罚个别化的前提下,还要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这个意义上,人格调查制度就成为量刑、尤其是判处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因素。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处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第三,该报告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在宣判后对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实践
自河南省兰考县法院首创社会调查员制度以来,各地法院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已制度化、规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鉴长宁、海淀等法院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特点,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我们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实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实行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的“三段式”服务。该《办法》对调查员的职责、义务、工作规程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最明显有别和优于全国其他法院的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调查员的准入设置了目前全国最高的门槛,只有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满二十三周岁,从事教育、共青团工作,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致力于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一定法律知识,诚信记录优良的同志才能够初步进入遴选范围;二是调查员由法院和共青团联合选任和考核,经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开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辩、审任何一方,不得从事兼职的法律工作;三是对当庭宣判缓刑的案件,调查员直接参与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时间内实现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会(村委会)主任、学校老师的对接,共同制定跟踪帮教措施;四是实行社会调查员有偿服务,除报销实际支出外,根据工作量发给相当于其日工资标准的合理报酬,对表现突出的调查员,每年由共青团组织给予表彰。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贵在客观、公正。因此,我们在设计这一制度和选择调查员的时候不仅规定了较高的标准,而且把从事律师、陪审、法律援助、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与案件或案件的侦察、、辩护、、审理有关的人员排除在外,而且规定了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确保调查报告客观、公正。
(一)选拔聘任的基本情况
我们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为共青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自2005年6月以来共选聘两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选任条件为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首批选任的48名社会调查员有11名来源于各县(市)区团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学校教师,有7名来自其他机关。其中有30名为我市心理阳光协会成员。社会调查员平均年龄为31岁,其中市区24名,各县(市)区24名,每个县市至少3名。已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再聘任为社会调查员,以上人员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从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经验。完成选聘工作后,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中院与团市委共同下发了文件,对各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组织对社会调查员开展了培训,颁发了工作证件。
(二)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我们要求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则上对每名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全部由聘任制社会调查员负责。开展社会调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开展社会调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据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开展调查。对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开展的调查,不作为社会调查报告使用,仅作为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开展社会调查的,由法庭决定是否继续委托开展调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两级法院共判处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对365名被告人开展了社会调查,没有开展社会调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异地犯罪的46名,适用简易程序的14名。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
、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报告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三)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情况
法律对于社会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未做规定,我们的做法是要求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在证人席处设置社会调查员标牌,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之前作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询问。此举主要是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人格证据”使用,避免将社会调查员归于公诉人或辩护人一方,体现其开展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审结的案件中,有的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形成过程提出问题,但未就报告提出不同意见。在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由审判长对报告给予评价,对可以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引用经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支持自己的控辩意见。在最后陈述后,社会调查员参与庭审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参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开展社会调查程序及其在文书、卷宗中的体现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诉机关书后,根据案情确定社会调查员人选,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聘任社会调查员。辖区各县(市)法院原则上委托本地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市区各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在市区范围内委托社会调查员,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两名社会调查员共同开展调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会调查员共同对多名被告开展调查。在送达书副本时,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签订委托书,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地址、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式。社会调查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调查提纲并经合议庭审核后开展调查,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文书不在诉讼参与人中开列社会调查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表述时,简明叙述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情况。在事实部分的最后一段,叙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常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论述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汲取教训的内容,一般主要采纳社会调查结论。在对有罪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引用社会调查结论作为参考和依据。开展社会调查的委托书、调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帮教意见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调查员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项卓有成效的举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会各方的积极评价,但由于我国没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又十分原则,社会调查员制度还存在着诸多法律和实践操作方面的问题和障碍。
(一)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刑事证据的问题
多数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产生,而且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且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同时该报告作为一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是指证据与案情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而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对案情本身没有证明意义,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不能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
虽然社会调查是个新生事物,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调查报告既然不是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也不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证据,仅是案外的一些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调查报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社会调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问题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由于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中存有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说明,且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依据之一和量刑的参考,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或重或轻的伤害,希望法院可以为其讨回公道、重惩被告的因素会影响其对调查报告的认识偏颇,因此,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才能保障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要从三个方面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确定调查主体是保证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前提。社会调查员一般由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有一定的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经验的品质高尚的人担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选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出现,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第二,在调查方法上,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实践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不同的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如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各种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调查笔录,最终制成社会调查报告。第三,法院在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庭审时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这样就进一步保证了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三)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法律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说明,到底社会调查员属于何种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笔者认为:首先,社会调查员不是证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社会调查员是参加了诉讼以后才了解案件情况的,而且不是客观的真实情况而是法律证据反映的情况,属于法律事实,它和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有本质的不同。有人认为社会调查员属于品格证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证的证人,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内容不属于证人作证的范围。虽然国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证人的出现,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同,比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实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证”,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内容作证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证人,属于证人的范畴。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得规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据调查的内容将社会调查员认为是品格证人。其次,社会调查员也不是鉴定人。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依法委托或诉讼参加人的委托聘请的专门人员,是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社会调查员调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说是案件背景情况,两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控方与辩方居于等腰对角,法院居于顶角居中独立裁判,社会调查员在刑事案件中当然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社会调查员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的调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给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他可以是属于辅助或者说是服务审判的人员。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建立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一)通过立法明确社会调查员地位和身份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程序法并没有对社会调查员的出庭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当前我国部分地区的做法主要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实践应严格依法办事。第一,应从立法上明确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选任、职权、责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体应当细化,委托关系如何确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关的责任要确定下来。第三,保证内容的真实性。第四,设立出一套比较完整的程序,脱离科
学方法和程序,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五,要经过质证。总之,明确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将社会调查制度推广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尽快制定和修改相应的立法。
(二)规范社会调查工作的程序
社会调查虽然有其独立性,但仍应制定一套完整的调查程序,指导规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行为,从程序上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客观、真实。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调查函前应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会调查员前往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罪犯时应由法院人员陪同;3、对调查内容应当制作成笔录,或者用音像资料保存,作为调查报告的依据;4、一个案件应设立至少两名社会调查员,在调查时应由二人同往。
(三)强化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
1、由于目前社会调查员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监督应当是人民法院,包括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的审查,听取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要求调查员作出解释或补充、核实;在开庭时听取诉讼参加人的质询,虽然调查报告不具备刑事证据的性质,但由于其直接关系着量刑,应比照刑事证据在庭审中接受诉讼参加人的质询,但该意见应向法庭发表,社会调查员没有义务回答;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或提出实质异议,法庭不宜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
2、聘任单位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措施要加强。如规定社会
调查员定期向聘任单位报告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于调查员的不良行为聘任单位有权依取消其调查员身份等。另外,社会调查员还应接受被调查单位的监督。
[关键词]量刑规范;估堆式量刑;量刑均衡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03 — 0078 — 02
量刑规范化在司法实践中开始实施,是司法将量刑引入审判中的一大进步,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使民众对司法充满信心并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案件更加透明更加公正,使审判结果更加让人信服,案件上诉率和抗诉率也就逐渐降低,从而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平等。柳林县法院自量刑规范开展以来,不断摸索与积累经验,取得显著效果,从而达到司法的和谐。
一、柳林县人民法院对量刑规范化的探索
量刑规范化是指将抽象的量刑规则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寻找一个切合案件的规范点从而对案件进行量行。柳林县人民法院从量刑规范化工作开展以来,注重抓好以下环节方面的工作:一是积极与侦查机关沟通协调。法院在案件过程中对被告人定罪是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①,因而在实践工作中如果遇到有关量刑中出现的有利情节,还是积极加强同公安机关沟通,使量刑规范化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二是在实务中法院也注重听取被害人对量刑的意见,从而保证当事人对量刑效果的满意度评估。三是注重把握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对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或有悔罪表现的被告人或者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的案件,法院在对其量刑进行评价时,可以充分发挥量刑情节对于基准刑调节幅度的作用,可以尽量将《山西省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中规定的调节幅度对被告人适用较大幅度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然,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特别大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分子所犯的严重的刑事犯罪,既使其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也不能盲目用《山西省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中规定的调节幅度去量刑处罚判案。这样用来保证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目的,达到案件效果的有机稳定,使得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有节有度。
二、柳林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基本数据情况及变化
山西省高院从2009年开始在试点法院开始试行量刑规范,柳林县人民法院在试行量刑规范是从2010年开始,自2010年10月份试行量刑规范化工作开始到2013年12月份,法院刑事审判庭共审理按照量刑规范化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300件,其中2010年共有70件案件110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法律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被告人的63.6%;2011年共有90件案件122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3.8%。2012年共有80件案件111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2.1%。2013年共有60件案件89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7.4%。被害人满意率达86%,被告人服判率达到90%。以上数据显示,自从法院开始适用量刑规范化程序审理刑事案件以后,服判息诉率明显提高,并且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的满意度也在明显提升,可见,司法的威信力也在逐渐提升。
经过三年多的司法实践探索,规范化量刑给也给柳林县法院刑事办案带来了很多变化,同时也极大地提升了司法的公信力,赢得了社会民众的肯定。其一,庭审中量刑程序更加规范,让案件做到“同案基本上可以同判”②的局面。经过三年多的量刑规范化试行的实践工作,柳林县刑事审判庭的全体法官已经较为熟练的掌握了量刑规范化的相关程序,并且在案件的审判中也能将量刑规范化得到较好的运用,有效驾驭庭审过程,从而高效便捷地引导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量刑事实和量刑辩论中有序进行。在庭审过程中,我们可以见到这样的成果:检察机关、律师已基本掌握了量刑指导意见和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的内容,在法庭中能够根据这些规定,有针对性的进行公诉和辩护。这样的庭审过程我们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最大限度地实现量刑公正和量刑均衡,使经常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现象逐步减少。在开展量刑规范化之前,对于同类案件,不同法官的量刑结果不甚相同,甚至同一法官的量刑结果也迥然不同;但是自从法院实施量刑规范化后,量刑更加公正均衡,相同罪行相同情节的量刑结果基本相同。其二,在刑事审判中,会更加关注受害人的意见,同时被告对附带民事赔偿更积极,使受害人满意度极大提高。在实践中很多被告人经常悔罪态度较差对受害人的赔偿也不积极,总是抱着一种“反正人都坐牢了,再赔偿也是白赔”的心态①,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心存抵触、抗拒的态度,致使许多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会出现“空判”以及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现象。在实行量刑规范化后,赔偿情节对量刑有明确尺度和标准,让被告人能预期到量刑结果,促使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更加愿意、更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无疑有助于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益,抚慰他们精神上遭受的创伤,取得他们对被告人的谅解,并且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会将此作为有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考虑。
三、柳林县人民法院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通过开展量刑规范化实践工作,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量刑规范化工作只是刚刚起步,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需要在推进过程中不断完善和发展,下面就在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简单阐述一下。
1.因为法律知识的匮乏,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或者是由于受到自身文化素质不高,对法律的有关规定和量刑规范化试行意见不熟悉等方面的局限,一般都无法自己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而对于被害人一般都是希望对被告人予以重判,这就容易牺牲司法实践中工作人员的时间与精力,有的即便审判人员向其交待了法定量刑范围,被告人也还是说不出具体的意见,只是希望自己能够少赔钱少判刑,同时也受经济条件所限,部分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委托辩护人,很难做到形成控辩的对抗局面,并且将自己的量刑建议得到很好的运用。
2.使用量刑规范化前后对案件的判决要保持刑期相同或相近。在量刑规范化中,量刑基准刑有一个幅度,有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的被告认罪态度相比较差,在审判中会根据表现情况在幅度内判处,因为幅度比较大,所以判的刑期也就产生很大的差异,比如有一个基准刑幅度是在10%—30%② 之间,之前认罪好的就减30%,而较差的就不减或者是只减10%,这样就容易造成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得到提前释放,但释放以后被告人对他人的人生危险或是社会的危险性评估还很难确保,所以要确保量刑的幅度要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很难把握。
3.对被告人积极退赔的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情节中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没有纳入量刑规范实践工作的范围内考量③。我们知道在《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中对于退赔及积极赔偿损失的情况制定了减少基准刑的从轻幅度,但对于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家属积极缴纳罚金的情况却没有很好的规定。因而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及根据被害人的谅解后执行情节,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也应纳入量刑规范的考虑之中。
4.对于法院判决文书有待具体明确。一般在案件判决文书中没有有关量刑规范化的写法,只是在判决中写明是否采纳公诉人的意见或者写上是否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这样使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或者公诉人没有提出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就没有这一情节,那么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时就很难得到保障。尽管我们一般知道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会使用量刑规范化进行量刑,然而在判决书中却未明显的显示量刑规范的有关内容,致使诉讼参与人也不清楚是否使用量行规范进行裁量或者如何使用量刑规范进行裁量。
四、提出的改善建议
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同样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从而做到案件均衡合理。因而为了可以更加稳妥地做好量刑规范化试行后的工作,就要全面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不断完善,将《山西省量刑规范指导文件》切实联系各法院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并贯彻落实好这一意见,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做到人民满意的量刑工作,从而达到社会司法的公正和谐。
1.在社区要积极开展法制工作的宣传活动,例如新出现的法律法规要定期制作宣传栏对相关文件进行宣传。法律知识的淡薄是现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在司法工作中虽然有法制宣传日,但那只是单纯的一天做宣传,应该大量宣传法制活动。量刑规范化的试行也是如此,要使司法工作做到规范量刑,能够实现司法的透明、公正、均衡,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要采用多种方式、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广泛宣传,宣传有关规范量刑化的内容等工作的目的和意义及有关法律法规,大范围的促使社会各界人士充分了解法律法规,了解规范量刑之后带来的司法公正,从而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2.量刑规范化中涉及到基准刑等不同的量刑幅度,在实践中就要根据案件的危害程度,当事人的认罪态度等作出合理的判断,法官的量刑幅度也要充分参照案件在量刑规范施行前的量刑情况作出判断,使量刑达到前后幅度不能过大,量刑适中的有效裁量,确保当事人对量刑结果的接受与满意。
3.对于被害人的谅解或者是当事人之间对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的财产执行情况,要确保被告人及时对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否则将影响被告人的刑法量刑裁量,作为考虑的量刑情节之一就要积极起到快速解决达到被害人及时谅解的精神安慰,有效提高审判质量与审判公平公正。
4.量刑裁判文书中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写入量刑规范化裁量意见文书,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逐渐形成对文书的规范,将量刑规范化的采用意见与适用情况写明,以便当事人都能够明确量刑的具体情节,达到心中服判,减少案件上诉率等情况,从而使司法更加具有明确性和说服力。
〔参 考 文 献〕
〔1〕汤建国,吴晓蓉.中国规范量刑指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2〕周光权.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3〕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理论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4〕 陈卫东.量刑程序改革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5〕 熊选国.量刑规范化办案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关健词]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机制;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2-042-02
最早在美国兴起的替代性冲突解决机制,初始的含义是指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发展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作为司法程序内迅速解决纠纷的一种新的方法和手段,该机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要的意义,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诉讼的固有弊端。有学者指出,“现代替代性冲突解决机制已经不限于解决民事纠纷”。也就是说,它已向刑事领域拓展,成为解决涉刑冲突、化解社会矛盾的有力手段。我国经过几十年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化,当前还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的矛盾多发期,刑事案件激增,而目前刑事诉讼的单一化处理方式直接导致公检法三机关负担沉重、积案居高不下,同时被害人权利被漠视等弊端。这样一则使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效率大打折扣,二则不利于迅速解决冲突、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和完善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制度。从本质上讲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制度是一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程序。该制度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种不同于通过诉讼实现刑事惩罚的解决途径,改善诉讼的固有弊端,将有利于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促进法治秩序的形成和运作。
一、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制度的法理基础
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制度作为一项冲突解决制度,有其内在的价值倾向:
(一)赋予被害人对案件更多的发言权
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享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权利,并有着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过程以影响案件结局的愿望。但是长期以来,被害人这种权利和愿望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一方面,其对案件的诉讼过程、走向不能完全知情,更不用说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另一方面,其受伤害的身心也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安抚和补偿,在等待案件结果出来的过程中其应得的民事赔偿也处于悬而未决状态。等待和盲目对被害人来说也是一种煎熬,是更增一层的伤害。所以,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权保护水平的提高,被害人的权益也越来越被人关注。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制度在赋予和保护被害人权益方面可以说是不遗余力,其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基础,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冲突中的主动权,更好地维护了被害人权益。从机制的启动到运行再到案件最终的处理,被害人均得以全程参与,表达自己的意见,实现自己的权利。正是让被害人作为拥有较广泛权利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才能对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各方面的权益作出适当、合理的平衡。
(二)节约冲突解决成本
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制度程序本身的运作相对自由灵活,不必受证据开示、辩论等正式程序规则的制约。程序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过程中贯穿着双方的交流与合作,不再有情绪的激烈对抗和对峙,程序的非正式化、常识化运作方式更接近民众所熟知的日常生活,也使当事人更易理解程序的运作,让当事人双方在一种平等、和谐的气氛下进行协商和沟通。当事人双方基于彼此的利益考虑常常会争取尽早妥当解决争议,使部分案件在检察机关的逮捕、阶段即得到解决,从而使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得以分流,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三)全面解决社会矛盾
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制度将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刑事司法制度相结合,快速、高效、全面地解决冲突,化解矛盾,这是由替代性冲突解决方式的特点所决定的。可以说,解决冲突,化解矛盾是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制度最为重要的功能。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制度所体现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则认为犯罪还是个人之间的相互侵犯,而非仅仅是对国家公益的侵害。它促进双方谅解,有利于解决刑事犯罪所带来的各种纠纷和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同时,通过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话,促使犯罪嫌疑人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并相应地适用刑罚替代措施,有利于化解监禁刑造成的弊端。
(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制度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刑事诉讼相结合,将之纳入法治的轨道、置于司法的监管之下,适应了当代法治社会的需求。它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为双方提供了重新建立信任的桥梁和纽带,因而更有利于双方关系的维持,化解社会矛盾,而每一个个体矛盾的化解,从宏观方面看,通过积少成多和榜样效应,就会逐渐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二、我国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制度的具体构想
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制度作为一种冲突解决机制,它的运行虽然不需要像诉讼那么严格的司法程序,但由于该制度的准司法性,必须具备一定的程序保障,遵循一定的程序,以确保其基本的公正,否则非但难以达到解决冲突的目的,反而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出现“廉价”正义。建立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制度,一方面应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其制度的优势作为出发点,另一方面又要坚持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规定,使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制度和诉讼这两种程序在貌似对立的前提下进行制度上的衔接与协调。具体构想如下:
(一)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制度的适用范围
确定适用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制度的案件范围,应该主要考虑案件性质、社会危害性、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把重点放在那些对于维持和谐的社会关系具有优先价值的冲突类型,即应首先考虑“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如故意伤害罪(轻伤)、交通肇事罪及其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刑事案件。当然,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确定犯罪情节轻微的基础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要全面考察、综合衡量犯罪的性质、情节、对象、手段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情势,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确定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二)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制度的机构设置
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调解室,把调解地点安排在检察机关内部,有利于提高调解的权威性和增强当事人的信任度,方便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联系和协调。但对于调解员的人选,不主张由检察官来调解,因为检察官往往使犯罪嫌疑人感到压迫性,产生不按照其提议去做会加重处罚的错觉。而且当调解协议不能得到有效执行的情况下,恢复到司法程序,一般又是原充当调解员的检察官来继续办理该案,先入为主的罪与非罪的观念使司法结果的公正性也受到质疑。因此,调解员应从社区或社会工作者中选,可以包含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中的调解员,但不限于此,一些离退休的法律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都可以纳入其中。双方当事人在检察机关提供的调解员花名册中自行选择调解员。调解员保持中立性而且自愿参与调解。原则上由一名调解员主持调解,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可以考虑由三人组成调解委员会。
(三)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制度的启动和运行
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程序的启动只能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并取得被害人的同意,应当保证完全出于被害方的自愿。申请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以体现该程序的灵活性。在一般轻微刑事案件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更适合用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程序加以解决时,可以向当事人提出适用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程序的建议,在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适用该程序解决双方之间的冲突。
(四)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制度的效力
在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程序结束后,由双方当事人或调解人员提出调解方案,若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则签订调解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及时监督、确认。当犯罪嫌疑人按协议履行完毕,检察机关根据调解协议和履行情况,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作不捕、相对不诉等从轻处理。若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调解失败,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如果是因为被害人一方的原因调解失败,而犯罪嫌疑人方有足够诚意,可建议法院考虑此情节从轻处罚。
三、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制度配的套措施
为保证刑事替代性冲突解决制度适用的公平性,避免其成为有财力的犯罪嫌疑人以钱买刑的手段,而有调解意愿但无力赔偿的犯罪嫌疑人被拒之门外,也避免被害人借索赔之机漫天要价、敲诈犯罪嫌疑人一方,我们要需要建立一些配套的措施。一是制定赔偿、补偿的参考标准。由于调解直接影响到刑事处理结果,而赔偿、补偿的数额过高或过低都会偏离正义,甚至会给后来的类似案子树立一种不好的榜样,因此,应在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水平、居民收入水平的基础上,制定一种指导性标准。在适用时,结合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财力和被害人一方的状况,根据双方意思自治,作上下调整。二是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建立被害人救助基金,在犯罪嫌疑人有和解意愿却暂时无力和解时,可由基金先行赔付,先保证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补偿,而后犯罪嫌疑人按照协议通过公益劳动或以后的工作所获报酬分期偿还给基金。三是完善社区矫正,对被从轻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进一步的对其进行矫正、帮助,如设立部分公益性企业,容纳被作出不诉、免刑、缓刑处理的人员在企业内劳动,给以报酬,这样也便于督促偿还欠基金的钱款。
注释:
①唐莹莹,陈星言,倪联辉.“一元钱诉讼”与纠纷解决机制[J].法律适用,2004(2).
②刘亚玲.司法ADR与我国法院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M].诉讼法论丛(10),法律出版社,2005:382.
③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5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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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国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疑难问题解答[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
[3]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论文摘要]品格证据是证据规则中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对品格证据运用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文章从品格证据的概述、品格证据的域外制度考察结合我国在公诉环节对良好品格证据和不良品格证据运用的现状,分析品格证据在我国适用的成功经验和不足,并提出在公诉环节完善品格证据的设想。
[论文关键词]品格证据;现状;运用设计
随着近年来证据立法逐渐提上日程,对证据的研究更加深入和倾向于实际操作性,品格证据也受到司法实践视野中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品格证据概述
品格证据主要包括两类基本的类型:一是关于对人的名声或一般评价的证言;二是关于某人特定行为的实例,主要是指犯罪的记录、伪证、前科等。
二、从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分类看我国公诉环节中的运用现状及评析
被告人品格证据是指与案件有关的证明被告人的品格或品性特征方面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声誉证据、评价证据和具体行为证据。根据品格证据分类,包括良好品格证据和不良品格证据。
(一)良好品格证据
良好品格证据一般指被告人在其工作、生活社区内的好声誉,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以及曾经受过的奖励等,这类品格证据对综合评价被告人的行为有一定的辅助作用,有助于全面把握案情,维护被告人的基本权益。
1.良好品格证据在我国运用的现状
关于品格证据的使用,在国内尚未形成完备的制度,只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做不起诉决定之前,向其所在学校、社区、家庭等调查未成年人平时表现是否良好,有无违法违纪的行为,是否具备教育、矫正条件等成为衡量对未成年人适用不起诉决定的依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使用品格证据的规定和做法,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和增进社会和谐的法律效果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2.良好品格证据的有效运用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其适用应当从未成年人领域延展到所有被告人
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适用良好品格证据,在教育、挽救、预防方面都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可以借鉴其较为成功的运作模式,将良好品格证据的使用延伸到那些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宽处罚,达到维护社会稳定、教育挽救被告人的目的。
(二)不良品格证据
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包括声誉不良、有过违法犯罪记录、周围人对其不良评价等等,其中被告人是否犯过罪、是否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等都属于被告人不良品行证据的范围。
1.不良品格证据在我国适用的现状
我国在刑事案件审查中,比较偏重不良品格证据的调查和采用。刑事案件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对被告人的前科劣迹调查得非常详尽,包括被告人以前所受的行政处罚、刑事拘留、刑事处罚等等。这些内容已成为公诉机关、法官开庭之前进行审查的必要内容,并已成为了不成文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起诉书书写的格式,要求对被告人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事项必须明确规定,并记载于起诉书中。被告人是否犯过罪,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这类不良品格证据已经作为起诉书必不可少的部分,并成为法官在进入庭审程序之前审查的重要内容。在庭审开始阶段,法官审查被告人基本情况时,“是否受过法律处分”亦成为格式化审查内容;这虽然有确定被告人身份的积极作用,但不可避免地强化了有前科劣迹的被告人的不良品行。在起诉书中表述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的形式,以客观性的描述影响了法官主观判断,有悖起诉书本身所具有的法律功能。
2.不良品格证据的不当适用对预断排除原则的影响
在日本有一项预断排除原则,是指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以及审理案件之际不应当对案件有某种偏见或先入为主的诉讼原则。[2]法官不能在开庭之前获知包括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在内的任何可能影响其公正审判的信息,避免出现人为的因素干扰审判结果。
不良品格证据使执法者产生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随着预断排除原则逐渐被接受,虽然现行法律还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体现了立法者对预断排除原则的认可。例如规定法官由原来全面的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表现在将起诉案件的案卷全部移送改为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官预断产生的几率。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着制约法官实现预断排除的弊端和缺陷,包括公诉方起诉时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以定罪证据为主,起诉书表述被告人学历、前科劣迹等基本情况,都极易使法官陷入被告人有罪的预断和偏见。
3.过度追求不良品格证据的现状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基石的无罪推定原则
起诉书中表述与定罪量刑无关的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极易使法官未进入庭审程序即事先持有被告人有罪的预断或偏见,有违现代刑事诉讼基石的无罪推定原则。
第一,法官作为刑事审判职能的法律工作者,其主观判断是否客观、真实对法律公正的影响意义重大。
在1997年《刑法》修改后,虽然采取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受原有司法理念的影响,法律工作者尚未彻底贯彻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这种状况下,检察官在起诉书中表述与量刑无关的前科,可能会对法官产生不适当的暗示和诱导,影响法官对案件性质的正确判断。法官作为审理者也会不同程度地受不良品格证据的负面影响,即当法官得知被告人曾经犯过其他罪时,他也可能会认为无论被告人是否犯了现在所指控的犯罪,都应当被惩罚。
第二,起诉书所记载的内容应当避免使法官陷入主观定罪的误区。
根据刑事诉讼庭审程序的设计,法官应该处于独立的第三者的立场,其应当通过控辩双方的攻击与防御过程,以专业的法律知识判断抗辩主张,进行客观公正的判决所以,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法官必须尽可能地避免受当事人一方特别是控方单方结论的影响。因此,起诉书记载的内容,以足以使辩护一方了解检察官起诉请求审判的范围、充分行使其防御权为限,而不应该记载其它有可能导致法官对于被告人有不利的预断和偏见的事项。
第三,如果法官追求不良品格证据,尤其是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无关的不良品格证据,不仅影响其对法律的公正判断,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法官要求侦查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既往的行政处罚、与定罪量刑无关的刑事处罚等一一罗列,在这样的模式下,严重影响了法官的客观判断力,同时造成侦查、公诉机关的无意义工作。例如,某一被告人数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认定累犯的话以最后一次刑事处罚为准,这次刑事判决的时间、释放时间明确后就足以;但在实际工作中,法院却要求起诉书中要对历次判处刑罚情况及释放时间作详细阐述。由于存在着时间相隔太长释放手续不易调取,需要异地监狱调取释放证明,异地法院调取刑事判决书等难度,这一工作给侦查、公诉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同时,上述法官要求调取的证据材料,必然会使法官在庭审前形成有罪判断的思想,造成对被告人审判的不公平。
(三)不能通过单向证据评价被告人,必须综合评价良好和不良品格证据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允许公诉方出示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只有在被告方主动提出证明己方良好品格的证据时,公诉方才可以提出作为反驳被告方的不良品格证据。其目的一是避免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二是基于品格的不可分割性,一旦被告人的品格置于争议之中,他的整个品格都将接受审查,保证了法律对案件当事人的公平性。
三、完善公诉环节中品格证据的运用
对品格证据的适用要坚持综合分析、严谨适用,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贯彻于办案始终,才能保证所办的每一个案件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公诉机关在审查案件时,不良品格证据和良好品格证据都必须列入审查的范畴,为定罪量刑以及发表量刑建议奠定扎实的事实依据
公诉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在把握案件的全貌,对案件涉及的罪名、法律知识理解透彻,对被告人品格证据了解全面的基础上,才能应对庭审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意料之中和意料之外的状况,真正实现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公诉机关在书写起诉书时,应当仅表述累犯这类影响定罪量刑的不良证据,其余与定罪量刑无关的前科不应出现在起诉书中
规范不良品格证据在起诉书中的表述,排除法官预断以真正实现法律的公正。一是明确起诉的范围和依据,并使审判范围与之保持一致,法官对被告人有罪事实的认定,应当局限于起诉事实的范围之内,即明确诉因的拘束力,而不允许法官进行诉外定罪和量刑;二是禁止在起诉书中记载其他有可能导致法官不能正当形成预断的有关内容,用语力求正式、简练、客观,避免一些情绪化的非法律用语;三是起诉书中仅表述累犯等影响定罪量刑的不良品格证据,其余与定罪量刑无关的前科不应再出现在起诉书中。这样既能实现法官的预断排除,又兼顾了实体法犯罪人人身危害性的量刑要求,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三)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时,准确使用品格证据
公诉意见代表了公诉方对被告人的指控,采取适当、合法的方式准确使用品格证据,既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又保证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1.在量刑建议阶段公诉方有义务出具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
在量刑建议中引入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对实现犯罪特殊预防,促进量刑模式的理性化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针对某些具有偶发因素的案件,案件起因与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教育背景和被害人过错等有一定关系,公诉方可以出具在审查起诉阶段调取的被告人良好品格的证据,以证明其较小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公正地提出量刑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