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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

时间:2023-06-15 17:27:2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

第1篇

 

关键词:国际贸易 贸易争端 政府采购协定 贸易救济制度 争端解决机制 非歧视原则

    WTO《政府采购协定》( GPA)的制定缘自于经济发达国家对新型贸易壁垒钓远见卓识,确定于世界贸易组织体制巩固之后,是WTO及其前身GATT体制对贸易自由化程度要求不断提高的必然结果。WTO《政府采购协定》的变迁轨迹始终与WTO扩大自由贸易范围、实现非歧视的不懈努力息息相关,其中GPA救济制度的设计与完善正是捍卫“非歧视”这一核心原则,并实现贸易自由化这一价值目标的根本保障。

  一、WTO《政府采购协定》救济制度的价值取向

    救济制度是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其目的是保障权利的完满实现。因此,创设权利的具体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已然决定了其救济制度的价值取向。价值目标是“可能对立法、政策适用和司法判决等行为产生影响的超法律因素”,是法律规制的核心和灵魂。任何一项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都离不开一定价值目标的选择,法律规范正是人们为追求和保护一定的社会价值而创设的。这在国际法规制上体现得尤为突出,原因是国际法制的规则创设者是具有不同法律背景的多个利益主体,这些不同的利益主体要创制某一领域的国际社会共同行为准则,而这些行为准则能够得到有效践行还有赖于不同利益主体的国内法规制。可见,在如此庞杂的协调过程中,如果这些利益主体没有对价值目标达成共识,那么其所创设的国际规则必定繁杂混乱,不能够得到有效的践行。世界贸易组织在其成长过程中是有过惨痛经历的,有鉴于此,GPA在其序言中首先指出了促进贸易自由化的价值目标。

    但是,价值目标作为法律制度的核心精神,不能仅仅作为追求者们仰望的空中楼阁,它必须通过某种媒介转化为法律规则的创制基础,才有可能成为可以被真切感知与欣赏的经典建筑。而法律原则正是法律规则创制中价值目标现实化、具体化的中介,是价值目标与法律规则之间的过渡和桥梁,它既是价值目标的落实,也是构建具体法律制度的指导。GPA促进贸易自由化的价值目标可落实为3个基本原则,即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及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则。非歧视原则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它是GPA的核心原则,要求成员方不得基于国别或者所有权等因素而对国内和国外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透明度原则与对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则“是非歧视原则的体现和保障。同时,非歧视原则亦是WTO体制的核心原则。《WTO设立协定》在其前言中规定,成员缔结该协定的目的在于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性待遇。

    GPA的价值目标和基本原则是GPA法律规制的价值原点和逻辑起点”,因此,GPA救济制度的设计必然要反映GPA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并集中体现GPA的根本目的和基本使命。换言之,GPA救济制度的内容必须体现GPA的核心原则“非歧视”,在发挥救济实效的过程中维护国际经济交往的公平与秩序,以利于“促进贸易自由”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WTO《政府采购协定》救济制度的设计要素 

    既然GPA救济制度的使命是要捍卫GPA的核心原则“非歧视”,那么,其制度设计必然要以排除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歧视”因素为重心。 

    政府采购以合同授予为界分为前契约阶段和契约阶段。在契约阶段,政府采购实体和被授予合同的供应商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中并不涉及“歧视”问题;又由于世界各国在源远流长的契约理念影响下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合同法律制度,所以其救济制度自然不需要GPA的特别关注。而在前契约阶段,从采购信息到授予合同,政府采购实体一方始终占据主导地位,众多国内外的供应商因掌握的信息有限而只能被动地接受采购实体的挑选。那么采购实体挑选的标准是否客观、公正,是否带有“歧视”就成为供应商所关注的焦点,同时也是追求贸易自由化的GPA最需要解决的问题。 

    消除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歧视”因素需要两方面的努力:一方面要坚决贯彻透明度原则,通过不断增强透明度来降低采购实体与供应商之间不对称信息的比重,压缩“歧视”因素渗透的空间;另一方面就是要设计科学合理的救济制度,使可能因“歧视”而导致期待利益受损的供应商得到及时有效的补救,更好地解决因无法补救而恶化造成的贸易争端。 

    依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GPA救济制度的设计应以如下3个要素为支撑:一是救济的阶段为政府采购的前契约阶段,这一阶段都是采购实体一方为主导,供应商处于被动地位,采购实体的一切行为都有可能因沾染“歧视”而使采购最终结果的公正性受损;二是救济的对象侧重于未与采购实体签订采购合同的供应商,需要赋予供应商对采购实体的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否则本来有可能被授予合同的供应商就会成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三是救济的层次要体现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对接。正因为GPA各缔约方认识到了这3个要素的重要性,才使得GPA创设了以质疑程序为核心的双层救济体制。

   三、WTO《政府采购协定》救济制度的具体内容

GPA救济制度的具体内容主要规定在2006年12月8日修改本[f}l(下称GPA修改本)的第18条“供应商质疑的国内审议程序”和第20条“磋商和争端解决”之中,体现了质疑程序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所共同构建的双层救济体制。

    (一)质疑程序

    1.磋商—质疑程序的前置形态

第2篇

政务公开五项制度包括责任、审议、评议、反馈、备案制度,是规范政务公开工作,把好公开各个环节,提高政务公开质量的制度保障,五项制度形成了一个科学的、完整的政务公开制度体系。五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是:

1、责任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局主要领导对政务公开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职能科室、中心领导负责本科室、中心政务公开工作,局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审议小组负责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和实效性的审核把关;评议小组负责对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和评议。要进一步强化责任追究制,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对在推行政务公开工作过程中,工作不力或不称职的领导,给予批评教育,必要时予以效能告诫。

2、审议制度。由局分管领导牵头,相关科室、中心人员组成政务公开审议小组,从公开内容产生过程是否公正、合理,公开事项决策过程是否民主、科学,公开结果是否合法、真实、可信,是否突出重点等四个方面进行审议,以确保公开内容的真实性,要求做到公开一期审议一次,并做好审议记录,收集审议情况,存档备查。

3、评议制度。发挥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和监察室的监督主体作用,由局效能办或监察室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效能建设监督员、社会各界人士,对局政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有效性进行评议,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和通报。由局效能办或监察室定期组织机关干部职工代表对单位内部的政务公开情况进行评议,或组织单位全体干部职工进行民主测评,不断提高民主监督质量和水平。

4、反馈制度。采取设立政务公开意见箱、举报电话、发放政务公开征求意见表等,广泛征求干部群众对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干部群众提出的问题和评议发现的问题,并通过政务通报会以及在政务公开栏设立的“点题公开”、“回音壁”、“落实与反馈”栏目等形式向干部群众反馈,从而建立良好的干群、政群互动关系,促进各项工作开展。

5、备案制度。政务公开前,应将具体内容报局机关效能建设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局政务公开办公室应建立起政务公开工作的档案,将每期公开的内容统一归档,保存备查,避免各科室、中心对政务公开推卸责任,应付了事。

第3篇

一、内部成员工作的分工改革。

时间:月上旬

内容:

1、在招聘新干事前,由各个部长分别收集本校或其他高校关于该本部门的相关信息。

2、借鉴他人一些先进有效的工作模式结合本系该部门的实际情况拟定招收成员的大概人数及大致分工。

二、招新干事

1、时间:月中下旬

2、具体内容:a、深入开展宿管部宣传工作,让新生充分了解宿管部,吸引更多的人才加入宿管部;b、本着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面试招新,以挑选适合我部门人才为重点,招收合格的新成员。

三、做好各项后勤工作

如:校运会、三人篮球、校篮球赛等各种比赛

要求:主要做好这几项活动的后勤工作,及配合和协助学生会其他各部门做好我系学生会举办的活动的后勤工作。

四、消防知识竞赛

时间:月份

具体内容:宣传消防知识,通过笔试的形式在知识竞赛的过程使同学们获得一定的自救安全能力。

五、参加“冬韵杯”及举办娱乐活动。

1、在宿管成员中选出优秀选手参加比赛,以锻炼我部门成员的胆量及发掘其潜能。

2、适当举办类似于集体外游玩或夜晚聚会的活动,旨在增进成员们之间的感情,扩展他们的人际交往,丰富成员们的校园生活。

六、宿舍检查

认真做好系的宿室检查工作及积极配合院宿管宿舍工作。

1、要求:加大宿舍管理力度,主要是宿舍的用电安全及环境卫生。

2、内容:采取特定检查和突击检查两种方式。

七、实行熄灯制度,维持晚休的正常秩序,让同学们有一个良好的休息环境。加强对宿舍区的管理检查,给同学们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4篇

《科学逻辑学》是上海中医药大学面向本科生的一门重要选修课,旨在提高学生的科学素养,为今后的临床实践和医学研究奠定基础。早期的教学实践中采用的多媒体视频方式,颇受学生欢迎。笔者分别对2010—2011年度和2011—2012年度第一学期的选课学生进行调查①,在此基础上,对视频内容的选择和运用进行了研究探索。

1、多媒体视频的具体内容

1.1与教学知识点是否一致。调查:视频内容A与每次课严格相关;B不一定与每次课严格相关,但属于科学普及、拓展知识的就可以;C不一定与每次课严格相关,内容生动就可以。“调查一”中,63%的人选择了B,25%的人选择了C,12%的人选择了A。“调查二”中,59%的人选择了B,30%的人选择了C,而仅有11%的人选择了A。说明绝大部分同学对视频与教学的关联性没有严格要求,其中一半以上的同学希望能够达到“科学普及、拓展知识”之目的,另有四分之一的同学选择范围更为宽泛,显示了中医大本科生的广泛兴趣,表达他们希望提高自身“科学素养”和社会认知的呼声。

1.2具体内容。调查:多媒体视频的具体内容:A医学;B天文;C化学;D物理;E生物;F遗传学;G军事;H人物传记;I科学史;J其他;K都可以,单选或多选皆可。“调查一”中,选择“医学”科目的有88人,居首位;选择“天文”的有84人,紧随其后;选择“人物传记”的有72人,位居第三。“调查二”的前三位也是如此,其他科目差异不大。此外,他们还希望了解“最新科技动态”、“诺贝尔奖”、“考古”、“心理学”以及“人文”、“历史”、“哲学”等方面内容。选择多媒体视频时,应充分考虑到学生的这些喜好。

1.3地域和时间范畴。调查:视频最好选择A中国方面;B国际方面;C无所谓。“调查一”显示58%的人选择了C,37%的人选择了B,5%的人选择了A。“调查二”显示60%的人选择了C,36%的人选择了B,4%的人选择了A。调查:视频最好选择A古代方面;B现代方面;C无所谓。“调查一”显示,75%的人选择了C,15%的人选择了B,10%的人选择了A。“调查二”显示,76%的人选择了C,16%的人选择了B,8%的人选择了A。这说明,多数同学对视频内容涉及的地域和时间无明显倾向,所以在选择素材时不必拘束于此。以上调查为多媒体视频的选择描绘了一个基本框架:内容尽量能够启迪思维、开拓视野;内容本身应丰富多彩,结合学生的兴趣点,医学、天文学、人物传记方面优先考虑。

2、多媒体视频的播放

2.1播放次数。调查:播放次数A不放视频;B每次课1次②C每2—3次课1次;D其他。“调查一”中,78%的人选择了B,18%的人选择了C,选择A和D的分别占2%。“调查二”中,73%的人选择了B,还有25%的人选择了C,选择A和D的都分别占1%。

2.2播放时间。调查:播放时间:A40—50分钟;B60分钟以上;C小于30分钟;D其他。“调查一”中,69%的人选择了A,16%的人选择B,14%的人选择了C,1%的人选择了D。“调查二”中,76%的人选A,12%的人选择B,12%的人选择C,没有人选择D。调查显示:学生基本赞同在课堂上使用多媒体视频,且最好每次课都播放视频,“40—50分钟”左右的最受欢迎。

3、多媒体视频的互动运用

单纯播放多媒体视频并不能真正提升教学效果,以视频来替代老师授课更不可取,所以合理使用视频很重要。笔者拟形成“以问题为中心,以教学案例或专题讨论等为重点,以视频资料库和答疑邮箱为延伸”的新措施,以提高学生积极性。

3.1以问题为中心。多媒体视频的播放需围绕问题展开,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可以在讲解之前提问、播放:如笔者在讲授“科学观察”之前,请同学们观看《达尔文的演化征程》并思考“观察时有没有渗透理论?”有了任务,同学们在观看时都聚精会神,甚至拿着笔在记录。在讨论过程中,他们自己认识到观察要注意的要素,更深刻地理解了相关原则,对科学史有了具体了解,老师在此基础上对知识点的总结也就水到渠成。也可以在讲解之后提问、播放:在讲“伪科学”时,先详细解释概念,然后请同学们观看《22度观察:道长李一》的视频。李一是当时的热门人物,他制造出的很多伪科学现象都在社会上影响广泛,视频在剖析李一的同时,还出现了对“辟谷”的争论,这是一个和中医养生以及传统文化有着紧密联系的事物,所以讨论反响热烈。

3.2以教学案例或专题讨论为重点。视频的内容可以转化成贴切的教学案例。如“理想实验”这个知识点,除了讲述广为人知的“比萨斜塔实验”和“斜面实验”外,笔者还选用了哈佛大学迈克尔桑德尔教授的公开视频课程《公正,该如何是好?》,其中的器官移植案例就是一个典型的“理想实验”,且与医学相关,也是学生们非常关注的伦理道德题材,效果非常好。对视频也可以采用专题讨论的方式。笔者在课程尾声时播放了《科学史上100个伟大发现——医学》,请同学们从中找出所学的知识点。大家总结出若干点,由于视角不同,对同一案例有不同的认识,之后老师再进行点评。这种由同学主动参与的思考过程加深了他们对教学内容的理解,也起到了期末复习的良好效果。

第5篇

社区事务听证会制度 制度是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的讲,它们是为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为此,我们一般要求大家共同遵守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来提高办事效率,才设定一些制度。下面是我们提供的制度文章供您参考:

为了使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在决策社区内与居民利益相关的重要事项前,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广泛征询和听取居民意见,确保决策充分反映社情民意。

1、社区听证会的范围:涉及社区环境改造、社区文体活动设施建设与改造、社区治安、社区服务、人民内部矛盾调处等与居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益事业和公共事务决策。

2、社区听证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原则上应公开举行,举办听证会的费用,由举办机关承担。

3、社区听证会召开前10日,社区居委会协助举办单位,通过社区网站、公告栏等方式,向居民公告举办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事项和旁听人数等,接受居民监督。

4、社区听证会由举办单位派人主持和记录,主持人按照事先确定的程序主持听证,听证会代表就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具体内容发表意见,记录员制作听证会笔录和纪要,笔录和纪要由主持人、听证会代表和记录员审阅、签字。

5、社区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就听证事项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会笔录和纪要报本单位负责人或有决策权的组织作为决策参考,并及时将结果向居民公布或反馈。

第6篇

 

一、自然公正原则的含义

 

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行政法的标志,它指的是公正,这种表达方式体现了中世纪的自然法理念,在传统上,尽管没有具体的成文法来界定自然正义的具体内容,但是,存在于普通法之中的正义理念实际上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白,正因为如此,自然正义反映了英国法律和道德原则之间的紧密联系。

 

(一)自然正义原则在英国的体现

 

随着历史的发展,起先的近似于自然法的自然正义的概念也是具有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内容的一个先验的概念。在不同的行政行为中也有不同的体现:

 

首先,自然公正原则对于行政权的设立,有议会的委任立法,这样就保障了行政权取得的前提是合法并合理的;

 

再次,在行政权的行使中,按照法院的一贯认定,制定法的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自然公正原则,同时,所谓Widenesbury原则。而对于英王特权则另当别论。最后,在程序正义中,自然公正原则就体现在,一方面,它给予了当事人获得口头听政的权力,即如果有关机构所要裁决的问题涉及个人行为或行为能力时,则必须要使对方知道对其不利的证据并且必须保证其拥有公正的辩驳的机会。另一个是说明理由,在英国的普通法上并没有对于说明决定的理由的一般义务。

 

(二)自然正义原则的深层含义

 

我们可以看出,在行政权的行使中自然则体现出英国人对与权力的一种神化色彩,它的提出使严谨的英国人相信:公正不但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更要以不容置疑的方式实现。然而这看的见的方式就是行政行为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如英国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反对偏私,当事人有公平获得听政的权利等就正式这种“看的见”的具体化。

 

“看的见”就要求将在法官对一个案件做出判断时,就要依据自然公正原则来保护受行政权的侵害的一方。在某些特殊时候还可以将自然公正言责作为对抗英国制定法的工具,如以下将讲到一个重要案例,在此不再赘述。

 

二、由自然正义原则想到的我国的行政行为的制约方式

 

与英国相比,我国的行政法却没有专门单独将行政行为列出,赋予其行为的基本原则,我国行政法是将行政行为依据不同的标准分为若干不同的类别,然而由于行政行为自身种类繁多发展迅速,任何一种分类都不能穷尽行政行为,则对于某些已经有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规定其有一定原则可以遵循,如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了便民原则,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回避,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等。但由于行政行为种类繁多,在不属于某些法律直接规定的行政行为,而确实存在行政违法的情况下,很难给予行政行政以合理的制裁。如2006年的“砸龙舟运动”( 端午节到来前夕,江西省鹰潭市发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砸、锯龙舟运动,辖区内月湖区、余江县所有乡镇近千条龙舟悉数被毁,根据龙舟的新旧程度,每条龙舟赔付给村民1000至3000元人民币。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当地政府工作人员称,为此次“砸龙舟运动”,政府至少掏出200万元用于赔付款。)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我们就几个疑问,首先,“砸龙舟”的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再次,如果它是行政行为的话,那么它的依据在何处?作为行政主体的政府对于以“砸坏龙舟”的方式来维护社会治安是否符合行政法合理性原则?最后,即使给予了赔偿,龙舟到底是否该砸?在我看来,在本次事件中政府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并派出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是属于行政行为,但属何种行政行为,尚不能做出判断。然而,做为行政行为,它的依据何在?依据我国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行政行为应以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即行政法依据合法。关于我国的行政行为并未给出具体原则规定,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有行政合理性,行政合法性原则可勉强套用。但却并不能用于判断它的正确与否,原因是标准模糊,合法性中谈到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遵循行政法律规范等的说法也不能完全成立,如果引用合理性原则来说明的话,那政府或许会说,我们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避免赛龙舟而引发治安事件,但这种行政手段是否适当,无从判断。

 

三、对于我国行政行为的启示

 

对于类似的事件,中国还有很多,我们的行政行为究竟怎样进行约束,我认为,英国行政行为的原则可以给我们一定的启示与借鉴。

 

首先,英国行政法对于行政行为规定了具体原则,该原则对行政行为的实施有指导作用,如,自然公正原则的行政化就有一个经典的19世纪的案例予以说明。1863年Cooper v Wandsworth Board of Works一案中,地方当局因推倒了原告部分建成房屋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是非法侵入,原告因此从该地方当局那里取得了赔偿金。在该案中,原告未其建造这所房屋的目的,而按照制定法的规定该地方当局有权因此而推倒其建筑。但法院认为该地方当局在行使其制定法上规定的权力之前,应当为原告举行一个听政会。接下来法院有一段经典的广为引用的判词:“虽然制定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但是普通法的公正原则应当主动弥补立法上存在的疏漏。”这是抽象的公正原则的适用。这样对于判断公权力的出位与否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我国的行政行为中并无实施原则的规定,我国的制定法传统决定了在我国即使我们能感觉某一行政行为违法了,却无法给予合理的制裁。

 

我国将行政行为分为若干类别,而每一类分类方式都不能穷尽所有的行政行为,而对于行政行为是否也可以提出一个总的原则来约束所有的行政行为?即在大的范围内将给予所有符合行政行为特征的行为都给予约束。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中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可以有自己具体的约束方式。

第7篇

关键词:合同管理 工程效益 建设施工

建设施工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本质是一种合意,必须是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缔结。建设工程项目标的大、履行时间长、协商关系多,必须依靠合同确立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才能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具体可分为以下六种:1、施工合同:即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了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2、固定价格合同: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价款不再调整的合同,其工程价款在实施期间不因市场价格因素变化而变化,工程价款中已考虑风险因素并在合同中明确固定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3、可调价格合同:工程价款在实施期间随市场价格因素变化而调整的合同,调整的范围和方法在合同条款中约定;4、成本加酬金合同:工程成本按现行计价依据已约定的办法计算,酬金按照工程成本乘以通过竞争确定的费率计算,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格的合同;5、总承包施工合同:发包方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总承包的合同;6、分承包施工合同:工程规模较大或专业复杂,发包方将工程分别发包给几个施工企业承包。

工程建设合同的具体内容和特点

《施工合同文本》规定了施工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主要由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或预算书九部分组成,当合同文件对同一内容表述不一致时,上述排列顺序为合同的优先解释顺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将设计图纸变为满足功能、质量、进度、投资等预期目的的建筑产品,具有合同标的特殊性、履行期限的长期性、内容的复杂性等特点。

施工合同的作用和具体内容

合同是双方在工程中进行各种经济活动的主要依据,是工期、质量、价格的预期约定,是双方责任、义务和权益的具体体现,是工程施工过程中最高行为准则,是解决争执的根据。在制定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计划,坚持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社会经济秩序原则。

《施工合同文本(示范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并附有三个附件:《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工程质量保修书》。《协议书》是《施工合同文本》中的总结性文件,它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规定了组成合同文件及合同当事人对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合同当事人在文件上签字盖章,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其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及双方的承诺等。《通用条款》是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的规定,除双方协商一致对其中某些条款所作的修改、补充或取消外,双方都必须履行,具有很强的通用性,基本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

订立施工合同的条件和步骤

订立施工合同的前提是初步设计已经批准,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中标通知书已经下发。具体步骤为:首先澄清投标文件,将投标书中具体细节进一步明晰,发包人和中标单位代表及技术人员接触,进一步确认中标单位及管理人员在技术、经验、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实力,讨论并共同确认某些局部变更;二拟制合同文本草案,按投标书中承诺及澄清的内容,双方核对无误后,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制合同草案;三是领导确认,将合同草案报双方领导审阅、同意后,由双方代表草签;四是报审草案,发包方按照管理权限将合同草案上报上级工程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查,承包方也按本单位规定报审;五是收取履约保证金,按招标文件要求收取中标单位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六是收取项目经理保证金,按招标文件要求,收取中标单位提交的项目经理保证金;七是签订正式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草案经上级工程主管部门审查后,双方代表要将草签文本制成正式文本,重新校核条款,然后正式签署;八是公正备案,将签署完备的正式合同文本送公正部门公正,尔后把正式合同的副本上报上级工程主管部门和同级财务部门备案。

第8篇

关键词:金融服务者;金融消费者;说明义务;诚实信用;实质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7-0273-02

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是指金融服务者在缔约阶段就其销售的金融商品及其提供的相应金融服务,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必要解释的法定义务。如同权利的产生与行使须具有其正当性基础,义务的要求与规范同样需探寻其存在之缘由。作为金融服务者法定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缔约说明义务的提出有其法理依据。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依其字义,即一方当事人应遵从诚实准则行事,而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对此的合理信赖应予以保护。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学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的理念体现为顾及他人之精神、人人可期待之交易道德基础以及公平之衡量[1]。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主要包括:(1)指导之功能;(2)修正之功能;(3)创设之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最根本的指导原则,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准则,是法官进行价值判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甚至被称为现代民法中的“帝王条款”[2]。现今,世界各国均对诚实信用原则明文规定,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具有世界意义的法律现象,而且日趋呈现扩张趋势。我国传统文化向来推崇诚信观念,立法上对此也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将该原则具体化制度化。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派生法则

诚实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的灵魂,也是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金融商品交易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金融商品交易是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以金融商品为标的的交易。金融商品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与专业性,呈现出信息化特征,因此,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处于严重信息不对称状态。金融消费者无法像传统有形物消费一样,通过商品的外观确定其品质,只能依赖金融服务者的说明来了解金融商品的具体内容,从而决定是否交易。实践中,许多金融服务者出于对利益的追逐,滥用优势地位,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不实说明、不当劝诱,误导金融消费者交易,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

金融市场需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是其基石,只有诚信才能获得公众的信赖与信心。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成为维系金融商品交易的基础,无论是金融服务者还是金融消费者都应当本着良好的主观心态,实施良好的行为,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本文认为,金融服务者的缔约说明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派生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在金融商品交易领域的具体化。在缔约阶段,金融服务者应当善意地积、极地向金融消费者说明金融商品的内容结构、交易风险以及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等足以影响缔约的重要事项,以确保金融消费者获得真实、准确、完整的交易信息,调整信息分布的不对称状态。同时,禁止金融服务者以欺诈、不当劝诱等不诚信方式销售金融商品,以保证公平交易。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金融商品交易缔约过程的控制,目的在于弥补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弱势地位,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意思自治,从而维护交易的公平公正。

二、实质正义价值的要求

(一)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转化

传统合同法强调形式正义。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根本理念,是古典合同法的核心内容。在18、19世纪自由主义的全盛时期,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的完美法则,成为了达到正义的万能钥匙。然而,古典契约自由原则忽略了以下两点:第一,具有法律上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之间在经济地位上存在着事实的不平等;第二,基于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所谓自由缔约的结果可能是不公正的。在近代民法中,民法遵循的是形而上学的思维模式,把一切人都抽象地当做契约主体,不考虑主体间现实经济能力与缔约能力的差别,它追求的只是形式上的平等。这必然导致这样一种事实发生:凡是由具体生存的各个人抽象而来的法律人格所表示的意思一致,契约即行成立。至于具体的当事人在现实中处于何种经济环境、相互实力有何悬殊,则非所问,这就形成了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处于分离对立的状态,使平等的理想状态出现了缺陷[3]。片面追求形式上平等,忽视实质上不平等,只能实现形式上的正义,往往会导致实质非正义的出现。

顺应对弱者保护的呼声,新自然法学派中的正义论者认为,要以公平的正义在社会成员之间重新平等地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亦即要强化弱者、弱化强者,以弥补他们在经济上的强弱势差,实现平均正义。也就是说,要对绝对的合同自由进行限制,将实质正义引入合同法领域,用以弥补合同自由在现代市场经济下的弊端和缺陷,实现从形式上的平等过渡到实质上的平等,形成现代合同自由原则。现代合同自由原则不仅保护个人利益,更强调保护社会利益,此时的合同自由是相对的,是要兼顾合同正义的合同自由。当合同自由的运用无法导向社会正义时,局部的、个人的合同自由失去原来绝对的支配地位而让位于全局的、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的合同正义[4]。国家参与将消除合同自由的消极方面,保护合同当事人中的弱者,使合同关系达到最大程度的公正,从而使社会经济关系实现协调发展。因此,现代契约法的问题不再是契约自由,而是契约正义的问题了,法官、学者和立法者(开始)不断正视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抛弃形式正义而追求实质正义[5]。

(二)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是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如果双方当事人处于实质平等地位,在缔约阶段,他们各自收集、处理、分析与缔约相关信息,并在此基础上自己决定缔约与否,一般不会产生说明义务,合同的意思自治会导向实质正义的实现。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处于实质不平等地位,对于缔约重大信息处于严重不对称状态,在此基础上还要强调自我决定、意思自治,就必然会背离实质正义价值。金融商品交易中,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然而他们的经济地位具有明显的不平衡性,更重要的是,无论在缔约信息占有还是缔约信息处理上,金融消费者完全处于弱势地位。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对于缔约重大信息掌握存在明显差距,双方不具备平等的谈判能力,无法实现自我决定,此时,意思自治的适用只能导向非正义的结果。这就要求国家对于意思自治的保障由消极走向积极,对于金融商品交易进行干预,通过倾斜性权利义务的配置,达到保护弱者利益的目的。

国家法介入合同的过程是实质正义的要求。国家介入合同具体地表现为交易内容的控制和交易过程的强制[6]。罗尔斯认为,解决正义问题的最佳选择就是按照纯粹的程序正义理念来设计社会关系,以便达到“无论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目的。因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在事先不存在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的遵守,由其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正确或应当,而不管该结果的具体内容如何[7]。而且,与交易内容控制相比,程序控制是对合同自由最大限度上的尊重,它通过规范交易过程尽量使当事人处于比较接近的交易能力状态,恢复当事人自我决定的地位,保证起点的公平,这与自由竞争是相适宜的[6]。

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是法律对于金融商品交易进行的程序控制,通过金融服务者在缔约阶段,就其销售的金融商品及其提供的相应金融服务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必要解释,确保金融消费者充分知晓其欲购买的金融商品与相应的金融服务,平衡双方信息不对称状态,促使双方当事人达到实质平等的地位,从而实现实质正义。如果法律不要求金融服务者承担缔约说明义务,不仅无法保证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而且无法避免金融服务者在利益驱动下,进行选择性说明,即仅向金融消费者片面提供有助于获利信息,屏蔽对其不利信息,误导盲目消费。因而,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是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综上所述,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具有坚实的法理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是实质正义价值的表彰。金融服务者在缔约阶段,应当就其销售的金融商品及其提供的相应金融服务,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必要的解释。

参考文献:

[1] 于海纯.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25.

[2] 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M].台北:三民书局,1977:68-91.

[3] 李声炜.契约自由失衡之初探[J].河北法学,2000,(2):96.

[4] 杜军.格式条款研究[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0,(5):105-108.

[5]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J].中外法学,1997,(2):24.

第9篇

【关键词】五步教学模式;具体内容;评价标准

卢氏县地处豫西边陲,是国家级贫困县。由于地理条件的制约,交通不便,信息闭塞,县域经济不发达,老百姓生活相对还比较贫困。前几年教育也比较落后,当地家庭条件稍好一点的家长纷纷把子女送出去接受优质教育。对此,当地主管教育的领导是看在眼里,痛在心上。2003以来教体局新一届领导,以超人的胆识,务实求真的工作作风,带领全县广大教师艰苦奋斗,努力拼搏,在短短的五年内使卢氏的教育教学质量走在了全市的前列。2008年秋季教育工作会议上,局领导又提出“农村中小学要真正实现教学质量的跨越式发展,必须走教改教研之路”的方针。新学期开学两个多月来,全体教研员在深入全县二十多个乡镇中小学几十个学校进行调研的基础上,结合过去几年已经积累的成功经验,摸索并总结出了一套适合山区农村中小学优化课堂教学,大面积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导、学、探、练、清”五步教学模式,现整理如下,并作以解读。

1. 五步教学模式的具体内容

1.1 导:目标导学(2分钟左右)。(1)导入新课:根据教学需要进行情景导入、问题导入、复习导入,也可以开门见山,直接板书课题。(2)板书课题。(3)出示学习目标。(4)出示自学提纲:自学提纲设计要从教学实际出发,要将三维目标细化为具体问题。要体现基础性和渐进性,体现本节重难点,要有梯度,语言简洁明了。要对自学时间、内容、方法、标准、检测提出明确要求。

1.2 学:自主学习(8分钟左右)。

1.2.1 学生要求:(1)按自学提纲自学。(2)自学完后,要合上教材和其他辅助资料进行自测,对不会的问题要做好批注或随笔,做为合作探究的问题进行合作探究。

1.2.2 教师要求:(1)对个别没有按教师自学指导要求做的学生,要有个别提示。(2)巡回指导,发现共性问题。教师巡回时举动和言行以不干扰学生自学为原则,以利于学生全身心地自学,及时发现并记住存在的问题。(3)适度调整自学时间:要给学生适度的自学时间,并根据学生的自学情况对自学时间进行灵活地增加或减少。

1.3 探:合作探究(15分钟)。(1)组内互探(7分钟)。自学中遇到不会的问题,同桌或学习小组内互相交流。把小组也解决不了的问题记好,到学生质疑时提出,让其它学习小组或教师讲解。(2)师生互探:(8分钟)对自学提纲中重点的内容及学习小组没有解决的问题进行展示、纠错和点拨,其方式可通过口头回答、书面练习、演板等方式进行。展示和纠错采取学困生展示(展示面要大),中等生纠错,优秀生讲评,学生解决不了教师再进行点拨。教师点拨的是学生共同存在的困惑点、重难点、易错点。教师要真正做到学生讲之前不讲、学生没有进行探究学习的不讲、学生会的坚决不讲。

1.4 练:达标训练(12分钟)。训练题要以基础知识为主,在强化训练基础知识的基础上适当进行拓展训练。训练题要分层次,对不同的学生提出不同的要求,训练时要加大学生展示面和纠错的力度。

(1)出示训练题、拓展题:必作题(课后练习题)、选作题和思考题。

(2)完成拓展训练题(展示和做课后练习及同步训练)。

文科可采取学生记忆、自查、互查、组长检查,最后由教师抽查等办法,使学生必须记住理解的有关基本知识。理科采取展示和书面练习同步训练进行,可让学困生展示(展示面要大),中等生纠错,优秀生讲评。学生解决不了教师再进行点拨。此环节也可以采取让学生自已编题,互问互答。基本技能,可通过学生实验操作,组长检查等方式进行。

(3)教给学生掌握解决问题的思路、方法、技巧、规律等,收到死记活用,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效果。

(4)学生归纳总结本节的收获。

1.5 清:堂清检测(8分钟左右)。对本节的教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测评。测评要以基础知识、重点内容为主,测评的方式可以灵活多样,通过测评,要准确掌握“堂清”的对象,要把没有“堂清”的学生转为“日清”对象。具体操作方式如下:

(1)科学划分学习小组,把学生按学习基础搭配排好座位(一名优秀生、两名中等生和一名及格生为一组)。将学习小组成员分成若干层、便于分层训练、分层达标。

(2)堂清内容应以一本一册上的基础题和重点题为主。对各类学生在量上和难度上要求不同,堂清题要提前做好准备(小黑板、纸质、媒体等方式呈现)。

(3)要保障堂清的时间,每节课要留出8分钟左右时间进行“堂清”。

(4)“堂清”的学科是语、数、英、理、化、生、政、史、地、生学科,尤其是政、史、地、生学科必须完成堂清。

(5)清的方式可多样,在完成堂清题时,要求学生像竞赛、考试那样独立完成。老师不辅导,学生之间不讨论,不看书,不查资料,更不得抄袭。小组长检查组员,组长由课代表或教师检查;也可以同桌互查或互改,最后由任课教师复查,复查的重点是中差生,标准是人人过关。但教师每组必须抽1人亲自批改,改的结果确定小组是否过关,负连带责任;也可以由教师有针对性地抽查班内学困生,不达标的学生就转化为“日清”对象;如果课堂内完不成任务,组长或教师没有时间检查和抽查,教师必须把堂清内容按学生类别收交,利用课下时间批改,但必须在课外活动前改出,确定好“日清”对象。

(6)做好堂清记录、堂清公示,将堂清内容、方式、堂清结果、日清对象记在教师堂清记录本上,并及时进行通报(黑板、堂清表)。便于及早进行“日清”。

注:“导、学、探、练、清”五环是我县优化课堂教学的基本模式,在各学科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要根据学科特点和每节课的具体情况而定。不一定每节课都体现这五个环节。我们提倡模式,但不是要教师死套模式,目的是要提高课堂教学效率,提高教学质量。

2. “导、学、探、练、清”评价标准

2.1 教师部分:(1)准备充分。教具:准备充分、齐全,课前进行实验,课堂效果明显。自学提纲:体现教学目标、具体明了、有层次、启发性。以小黑板、纸质、媒体等方式呈现。训练题、测试题:有梯度、分层次、重基础、量适度。以小黑板、纸质、媒体等方式呈现。(2)仪表端庄,精神饱满,感染力强。(3)环节明显、时间把握好。(4)引导学生探究能动性强,展示面大,课堂紧张、高效。(5)点拨、总结规律、拓展延伸、课堂升华等精辟(10分)。(6)面向全体学生,评价及时、准确、科学,尊重、关爱学生(学困生)。(7)语言规范、准确,板书精练。(8)熟练运用多媒体教学。(9)联系生活、实际,渗透德育教育。(10)当堂完成教学任务。

第10篇

[关键词]人才接替;导师竞聘;安全高效

中图分类号:F4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46-0096-01

现阶段,我国煤矿行业大部分职工的用工性质为临时工、劳务工或协议工,当他们在矿井工作一定期限,与煤炭企业签订的用工合同到期后,即面临离职返乡,必将导致矿井不断出现新老工人的接替问题,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才接替至关重要,就像现大部分矿井出现的采掘接替十分紧张一样,对矿井能否实现安全高效生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新工人的加入为矿井区队及班组注入了新鲜的血液,煤矿作为高危行业,他们文化素质普遍较低,不能迅速适应煤矿井下特殊的工作环境,师傅作为他们成长道路上的启蒙老师起关键作用,导师的选择对于他们以后的人生以及矿井的持续安全高效生产起到举足重轻的作用。城郊煤矿综采三队探索采用公开、公平、公正的导师竞聘的方式,选拔经验丰富、品行兼优的导师并坚持正向激励,加大对其的考核力度,从而加强新工人的培养,使得他们快速成长为煤矿技能型人才。

一、实施过程

根据矿井实际情况及煤矿特殊行业相关规范要求,制定适合矿井自身的新工人初期培训方式,具体内容如图1:

首先成立综采三队评委小组,成员分别为:队长、书记、副队长、技术员、班组长、验收员。由队长负责组织小组成员在班组学习会期间开展导师竞聘演讲活动,具体流程如下:

1、根据各班组分配的新工人数量,从各班组广大职工中推荐初选优秀老职工,推荐人数不低于该班组导师岗位需要人数2倍。

2、由队长宣讲导师带徒的奖励办法,提高每对师徒的重视程度,坚持正向激励为主,为职工提供正能量。

3、由技术员负责将班组推荐人选的信息汇总表发放给评委作为评分参考。其中推荐人信息主要包括工龄、工种、工作经历、技能职称、性格爱好、过去所带徒弟取得成绩、是否出现“三违”现象等。

4、在班组学习会期间开展导师竞聘演讲活动。由竞聘人进行抽签轮流发表演讲,演讲内容主要包括:

(1)、如何指导徒弟快速适应煤矿井下工作?

(2)、怎样结合当前推行的危险源、风险预控等安全生产知识指导徒弟现场辨识危险源及做好危险防范?

(3)、如何杜绝防范煤矿井下零打碎敲事故?

(4)、如何做好传、帮、教工作,将徒弟培养为一名优秀的技能型、管理型人才。

5、根据评委打分结果由高向低排序,依次选取优秀的导师,现场签订导师带徒合同。

6、由上一届优秀导师传授讲解导师带徒经验,给予下届师徒指明方向。

通过开展导师竞聘活动,选拔优秀师傅指导新工人快速适应复杂的煤矿行业,缓解人才接替,为矿井持续高效生产贡献一己之力。

二、创新点

1、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导师选拔原则,正确及时选出优秀的导师。

2、坚持正向激励为主,加大导师带徒奖励程度,为导师与徒弟提供正能量。

3、建立完善的导师带徒及培训制度,短时间内缓解矿井技能型人才接替问题。

第11篇

界定刑事责任归责要素的概念,首先必须明确刑事责任归责基础的含义。所谓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也就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它旨在说明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理由,即国家凭什么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说,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为什么要承担刑事责任。当然,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是能够作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即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与承担刑事责任的内部来寻找其固有的必然联系。换言之,“刑事责任归责基础的实质在于,对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实施了这种行为的人在道德上和法律上的谴责和惩罚的根据在哪里?”(注:张文等:《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页。)根据的刑事责任观, 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较科学地回答了以上问题。必须明确,此处的社会危害性并非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或客观方面本身,而应是两者的统一体,是两者共同具有的属性。由此可见,解决了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国家才可能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要具体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就涉及到了归责要素问题。所谓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是指具体刑事责任认定的事实根据,亦即为了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所必须考虑的事实要素,它决定某刑事责任是如何构成的以及某行为应当承担怎样程度的刑事责任问题。有学者在论及归责要素时认为它具体说明某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程度的刑事责任。(注:参见张文等:《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页。)我们认为, 归责要素是在归责基础之上才发挥其作用的,因此某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应是归责基础的题中应有之义,归责要素对此已不必说明。换言之,归责基础是要解决刑事责任的质,而归责要素则是解决刑事责任的量;前者是对刑事责任的定性分析,后者是对刑事责任的定量分析。在刑事司法的运作过程中,刑事责任的定性分析致力于犯罪的认定,即定罪;而刑事责任的定量分析有助于刑罚的裁量,即量刑。由是观之,研究刑事责任归责要素最直接的实践意义在于正确操作刑罚的量定。当然,这里的刑罚不仅仅限于刑罚方法,还应包括非刑罚处理方法。

二 刑事责任归责要素的内容

国外有学者认为:刑事法律作为公法的一个分支,相当于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一种“契约”,用于表明什么应当作为犯罪受到处罚和通过怎样的程序加以处罚。(注:参见(斯洛文尼亚)卜恩天·儒潘基奇:《关于比较刑事法的若干法哲学思考》,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1期。)无独有偶,我国学者也有与之相似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刑法是公法,公法存在的基础是政治国家,权力与服从是其基本特征。但是,私法与公法截然分离的历史已经结束,两者的日益融合已成趋势……私法的自由、平等、人权精神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公法领域中。(注:参见杨振山等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我们认为, 这种“契约化”刑法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当代刑法的深层本质,为我们认识刑法的功能和价值开拓了新视野。以此为基础,可以认为刑法的适用主要是衡量和确认国家和个人间的“契约”被严格遵守与否。犯罪行为正是严重破坏这种“契约”的行为,犯罪人由此负担一定的“毁约”责任便是自然的事情。而这种责任在刑法上的表现便是刑事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责任实质上是基于国家与犯罪人所形成的刑事法律关系中犯罪人所须担负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义务,表明这种“义务”程度大小的因素,一方面表现为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同时又表现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前者称之为客观实害,后者称之为主观恶害。客观实害和主观恶害是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全面评价,从而构成了刑事责任归责要素的内容。对此两方面的具体内容还有必要做进一步分析。从实然的犯罪而言,客观实害表现为已然的特定犯罪行为及其已然的客观危害结果;主观恶害则表现为通过已然的特定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显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主观罪过、犯罪目的或动机等主观因素。正如有学者指出:为了实现刑罚公正性原则,必须考虑影响量刑的各种罪的因素。在理论上,可以将罪划分为客观上的罪行和主观上的罪恶两方面。(注:参见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7页。)此外,从未然的犯罪而言, 也存在着主观恶害与客观实害的问题。这里的主观恶害是指通过实然的犯罪行为所体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客观实害则是指通过这种人身危险性所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威胁。此处的人身危险性,“一般来说,就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它所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注:王勇:《定罪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3页。)这种以人身危险性为内容的主观恶害所可能导致的客观实害是确实存在的。这是因为人们的活动,总是受一定意识的支配,在一定的动机推动下进行的,正如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3页。)因此,人身危险性作为潜在的犯罪意图,对未然犯罪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客观危害往往起着支配作用。所以,在刑事责任归责要素中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所可能造成的客观危害的存在不可忽视。申言之,归责要素中不仅要包含刑罚等制裁方法的公正性,还要将法律秩序、社会利益等功利目标也纳入归责要素的价值追求中。如此,才构成了作为归责要素内容的客观实害与主观恶害的全部内涵,其实质在于对犯罪行为及其犯罪人的双重评判:一方面对实然的客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其主观罪过进行评判;另一方面对未然犯罪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由此潜在的客观危害进行评判。通过这种实然与未然的双重评判,使刑事责任的程度兼顾公正性与功利性,从而为实现量刑的惩罚与预防双重目的奠定基础。

三 刑事责任归责要素的理论依据

刑事责任归责要素的公正性与公利性,从一定意义上而言,属于刑法处罚的根据。在近代西方刑法史上,对刑法处罚(主要是刑罚)根据的不同回答,曾先后出现并形成了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分野和对垒。

康德和黑格尔从先验的意志自由出发,导引出了以公正为内容的报应主义刑罚理论。此论的核心思想在于:主张犯罪是刑罚的先因,刑罚则是犯罪的后果。犯罪是一种害恶,应该受到恶的报应观,而刑罚便是这种恶的报应的具体化。因此,社会报应观念是刑罚赖以存在的正当根据,刑罚只能以既已实施犯罪的人为其唯一对象,刑罚的轻重(即刑事责任程度的大小)取决于已然的犯罪的严重性程度。但对如何实现上述报应观,两位哲学大师却有着不同的主张。康德主张等量报应,即强调刑罚与犯罪的对等。他认为这一尺度应当成为支配公共法庭的唯一原则,即法庭在处刑时除了考虑罪刑对等外,不应再考虑其他标准,因为那些标准都是摇摆不定,难以掌握的,因而无法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保证对犯罪作出符合纯粹的严格的公正的判决。(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02页。 )与此不同的是,黑格尔主张等价报应。“等价”,首先意味着刑罚的强度必须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其次,“等价”还意味着刑罚与侵害行为的等同不是在特种性状方面,“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性状的等同”,也就是价值上的等同。(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 )黑格尔这种局限在法律形式之内的有节制的报应,源于其对刑罚本质的认识。黑格尔认为,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的否定,是对正义的回复,刑罚是自在自为的正义,施加刑罚不是哪个人的主观行动,而是按照罪犯行为自身的逻辑或他自己的法观念。应该指出,黑格尔的这种等价报应,虽然摆脱了康德等量报应的粗俗形式,但正如马克思指出:这种把刑罚看成是犯罪个人意志的结果的理论只不过是古代“报复刑”-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思辩表现罢了。(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579页。)

与报应主义相反,以贝卡利亚,边沁和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功利主义者则认为,刑罚并非是对犯罪的报应,而是国家为实现一定目的必不可少的一种法律手段。贝卡利亚主张,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正当根据,国家预防集存公共利益免遭未来犯罪侵害所需要的量,就是适用刑罚的合理限度。(注:参见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边沁则认为, 一个行为或一种社会实践在道义上是否合乎需要,取决于它能否比其他替代物更好地促进人类幸福。他指出:“任何惩罚都是伤害;所有的惩罚都是罪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惩罚被认为确有必要,那仅仅是认为它可以起到保证排除更大的罪恶。”(注: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93页以下。)费尔巴哈以“心理强制说”为理论基础,主张刑罚的正当根据在于预防未来犯罪。他认为,作为理性动物的人都有趋利避害、求乐避苦的本性,通过刑罚施加罪犯的痛苦可以产生压抑犯罪本能冲动的效果,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刑罚的合理限度应以吓阻社会大众实现心理强制的需要为限。只要能实现心理强制,甚至可以不考虑已然之罪的轻重而任意加重刑罚。(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以下。)

上述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长期分野和对垒的结果是催化了一体化的刑罚论。该理论认为无论是报应主义还是功利主义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具有难以克服的片面性。因此,唯一合理的途径便是对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折衷。正如美国学者哈特所言:“围绕刑罚制度的困惑与日俱增。……对这一制度的任何在道德上讲得通的说明,都必然表现为对诸种性质各异且部分冲突的原理的一种折衷。”(注:(美)h ·哈特:《惩罚与责任》,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一体论的核心意蕴在于:报应与功利都是刑罚赖以存在的正当根据。所以,刑罚既回顾已然的犯罪,又前瞻未然的犯罪。对已然的犯罪,刑罚的根据是惩罚,而对于未然的犯罪,刑罚的根据则是预防。

笔者认为,一体理论为刑罚适用提供了合理根据,它所蕴含的兼顾公正与功利双重目标的价值取向,同样也为将客观实害与主观恶害作为刑事责任归责要素提供了理论依据。

四 刑事责任归责要素与我国刑事立法

如前所述,研究刑事责任归责要素的最直接的实践意义在于为刑事制裁方法提供价值走向。即是说,确定刑事制裁方法时应以归责要素中的客观实害和主观恶害为标准,具体裁量时既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实害,又充分注意犯罪人的主观恶害。应当看到,对刑事责任的研究虽然兴盛于近几年的我国刑法学界,但对量刑时要兼顾主客观事实情况的观点却早在50年代编写的一些刑法教材中就有所阐释,当时认为对具体案件判刑时,除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外,还要参照犯罪者的个人情况来考虑。(注:参见西南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1957年10月印行,第194 页以下。)

第12篇

一、我国危险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危险责任的现状

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上,危险责任是无过失责任的下位概念,借助我们对危险责任含义的理解,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1.《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的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无过失责任的立法体现,而危险责任是无过失责任的一种类型,因此该条也是危险责任的法律渊源。另外,《民法通则》第123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危险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内容是:“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是对《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补充,它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2.特别法中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除《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外,还有一些单行的民事法律法规涉及对危险责任的规定:

第一,《环境保护法》第4l条第1款规定了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其内容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第4l条第3款规定了免责事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类似的规定还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

第二,《电力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了电力运行事故责任,具体内容为:“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60条第2款规定了免责事由:“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2)用户自身的过错。”

第三,《铁路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了铁路运营事故责任。具体内容为:“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58条第2款是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条款,‘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四,《民用航空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了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内容为:“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定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第159条规定“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l60条、第161条规定了免责事由,即损害是由于武装冲突、骚乱或者完全由于受害人及其受雇人、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第16l条还规定了“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第1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第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机动车肇事责任,具体内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76条第2款还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我国危险责任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以上我们对危险责任的理论分析及对各国危险责任制度的考察,重新审视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的现状,就会发现存在许多问题。

1.《民法通则》第123条存在的问题。

第一,《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范围难以界定,给危险责任的适用带来很大的困难。《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进行了一种列举式的规定,但它又是一种不完全性的列举,只列举最常见的七种。这七种作业不但不能完全概括所有的高度危险作业,而且这七种概念和相互的界限也是不清楚的,因此,对已经列举出来的高度危险责任的范围,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看法是不统一的。例如,高空作业,多高算是高空: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都没有一致的看法。这样就使得危险责任在实践中的运用缺少了某种信任基础,处于一种无把握的状态。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法官对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及‘如何适用享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保证司法公正,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第二,《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过于原则,需要借助特别法对责任主体、构成要件、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进一步具体化。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不同的利益主体会做出不同的解释。例如,《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为免责事由,但《铁路法》第58条中规定“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免责。“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铁路运输事故责任,当无疑问。但“受害人的故意”与“受害人自身原因”是否可作同一解释,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对“受害人自身原因”,第58条中只列举了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和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两种情况,其它情况怎么处理?《铁路法》中没有规定,只能借助于铁路部门的规章进一步明确。规章的立法层次低,而且很难绝对避免部门利益保护问题。类似这种基本法与特别法的规范冲突,使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上颇感困惑:是认定特别法违反基本法的规定,排除特别法的适用,用基本法的规定处理案件;还是应该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先于基本法”的规则,以特别法的规定作为判案的依据。同时,原被告双方由于利益的冲突,也会提出完全相反的主张。

2.机动车事故责任与危险责任的关系不确定。如果根据《民法通则》第l23条的规定将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一种,机动车事故责任是当然属于危险责任体系。

2004年5月1日之前处理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一直沿用的1991年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机动车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否认机动车事故责任属于危险责任的一种类型。2002年出台的民法典草案继承了这一思想,将机动车事故责任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一章分出,适用过错或过错推定责任,说明民法典草案将机动车事故责任排除在危险责任之外。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机动车事故责任问题上与民法通则的立场一致,确认机动车驾驶人的无过失责任,肯定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属于危险责任的范畴。立法现状的极度冲突导致了司法适用中极其混乱的局面。

3.《民法通则》与特别法的规定存在冲突。由于《民法通则》第l23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就需要特别法对责任主体、构成要件、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进一步具体化。但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不同的利益主体会做出不同的解释。例如,《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为免责事由,但《铁路法》第58条中规定“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免责,关于“受害人的故意”与“受害人自身原因”是否可作同一解释,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另外,在许多特别法中危险责任的规定要靠配套规章才能进一步适用,而规章的立法层次低,而且很难绝对避免部门利益保护问题。类似这种基本法与特别法的规范冲突,使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上颇感困惑,既给司法审判带来了很大的困扰,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特别法对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立法规定不一致。目前我国因高度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赔偿仍采用限额赔偿原则,并且最高赔偿数额限于法律规定,但立法对此规定很不统一,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例如,《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的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而《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这便陷入了我们常说的“同名命不同价”的理论困境。

二、完善我国危险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

针对上述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的不足,本文拟提出如下的立法建议:

1.我国危险责任的立法模式选择。一般认为,一般条款立法模式更能适应当今社会科学技术发展迅速,危险责任类型层出不穷的现实需要,因此,我国未来的危险责任立法仍应坚持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的传统,但是应当抛弃现今的具体列举模式,走民法典上的一般化与特别法上的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道路,即采取以特别法上的类型化规定构成危险责任的主要内容,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只作为主流规范存在。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规定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责任主体及构成高度危险活动的判断标准等一般事项,特别法对各种类型的危险责任从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到责任形式、免责事由等方面做具体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基本法”的规则,当特别法落后于危险责任的社会实践或个别危险责任类型的规定不够严密周延时,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便可以充分发挥其主流规范的作用而予以适用。采取这一模式可以避免特别立法模式封闭性、滞后性、立法复杂重复以及漏洞难以弥补的弊端,限制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适合我国法官素质整体水平不高的国情,以不变应万变,顺应危险责任的发展潮流,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立法模式。

2.机动车事故责任应当回归危险责任体系。前文笔者曾指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机动车事故责任地位的规定极其混乱的现象,本文认为,将机动车事故责任作为危险责任的一种类型,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做法更为可取。由于人的注意力和应变能力均有一定的界限,损害的发生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有时并无必然的联系,当事人即使尽了一切必要的、高度注意义务,也难以绝对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其已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就可以免责的话,对于弱势一方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当然,对于机动车事故责任加害一方,法律可以通过适用过失相抵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避免让加害人不合理地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无过失责任是历史的进步,是各国的共同经验,是20世纪侵权行为法领域的重大成果。我们不应该违反国际潮流。在未来的立法中应把机动车事故责任置于“高度危险责任”一章的规定之中,与其他的高度危险责任并列在一起,或者作为其中的一节。

3.完善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说,“侵权法之基本目的,系在于转移或分散社会上所发生之各种损害”。现代高度危险活动潜在的破坏力相当大,事故一旦发生,很多企业往往不是破产就是陷入困境,受害人无法获得充分赔偿,有时甚至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既不利于企业的发展,也利于受害人的救济。而我国目前欠缺与危险责任制度配套的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在未来的危险责任立法中,应进一步完善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在危险责任的特别立法中规定企业必须投保责任保险,保险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同时,国家通过向危险事故的潜在制造者征收税费的方式,建立赔偿保障基金,实现危险责任损害赔偿的多样性救济途径,充分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