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民事经济活动

民事经济活动

时间:2023-06-15 17:27:5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事经济活动,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民事经济活动

第1篇

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规的总称。民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与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共同构成一国之部门法体系,为最重要的法律部门法之一。民法的性质集中表现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

 

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为社会分工。身份独立,交换自由。民法的契约自由制度是指交换不仅须有身份平等的主体,而且须有贯彻这种平等身份的形式或媒体,使人们能将自己的自由意志充分体现在交换的形式与内容中,从而使产品和社会财产的流转能量大限度地符合人们的利益追求,使人们的经济活动最大可能地接近价值规律的要求。民法这种既直接在这种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基础上产生的,又反过来最直接地促进了这种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由此可见,民法的确是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民法本质上是反映商品经济一般条件的法律形式,它调整着商品经济中几乎全部财产所有,财产流转和人身关系在商品经济社会,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首要前提,是商品生产者彼此承认交换的对方是平等和独立的所有者。同时价值规律的作用要求承认每一个商品生产者是独立的私有者,允许他们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自由地开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这种作用反映到人与人的关系上,就表现为他们在形式上完全平等。这种商品经济和价值规律所要求的形式平等,在商品经济广泛发展,价值规律的作用得到充分显露的社会里,国家为维护统治阶段和整个社会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自然需要用法的形式予以保障,这种形式就是民法。从民法的权利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合同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来看,它们都是适应商品经济的要求建立起来的。首先,参加交涉的商品必须为交换人所有,即交换者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交换物的所有者,而且,交换者参加交换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对方的商品归自己所有,这就要求在法律上确立所有权制度。其次,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必须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由他们作为商品的监护人,相互平等地发生关系。因此,反映商品经济要求的民法,首要的是确立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所有者的法律地位,建立权利主体制度。在民法上,能够享受平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与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从事商品交换的人的范围是完全一致的,第三,商品生产须以不同的社会分为条件。只有不同的具体劳动所形成的不同使用价值,才能作为商品互相对立并进行交换,商品交换的这一特征,反映到民法上,形成合同制度。第四,民法上的责任制度,即保护权利的方法,又表现为用平等方法来保障商品生产者在形式上的平等地位。以上可见,民法的各项基本制度,无一不是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要求,贯彻平等原则而建立起来的,民法在本质上是反映商品经济一般条件的法律形式,它调整着商品经济中几乎全部财产所有,财产流转和人身关系。

 

民法对商品关系以外的财产,人身关系的调整也是由商品经济决定的(1)在奴隶制时代的罗马,只有家长是完全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可以自由平等地参加商品流转关系。但是,作为商品经济活动的基本单位的,却不是家长,而是家长以罗马的父权支配着妻子,子女和一定数量的奴隶的家庭。因此,要维护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正常进行,还必须规定家庭成员和奴隶的地位,规定他们相互之间及其与家长的关系,这就形成了罗马私法上的婚姻家庭制度。其中的道理,正如资本主义民法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而规定了作为商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公司的内部关系一样。罗马法上最初的继承制度,则是为了保障家长人格的继承,以后才发展为财产的继承,而与所有权相联系。近代资产阶级在继承罗马法上反映商品经济一般要求的私法制度时,仿效罗马法,从而将婚姻家庭法规范包括在了民法中。(2)民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种形式,一旦形成,便有其相对的独法上的所有权制度形成以后,就不仅限于保护作为商品交换的前提和结果的财产所有,而且还用于保护一般的财产所有权。在民法形成以前或民法不发达的社会,财产关系主要用刑法和道德规范调整的,而在民法发达的社会,这种关系则主要由民法调整。(3)民法是为着调整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关系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所体现在平等原则也正是商品关系所要求的。然而,在商品经济社会,平等原则不仅首先渗透到整个经济生活领域,它在一定条件下甚至还要表现为政治要求,或多或少地反映到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在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里,赠与,使用和无偿消费借贷以及有关独立主体人格的关系,必然是一种平等者之间的交往关系,而且往往具有价值因素。例如,赠与,使用和无偿消费借贷合同的标的,有时需要折合为金钱价值,以便接受国家的监督和作为偿还或赔偿时的参考;侵犯人格权,往往也可准予以金钱赔偿劳动人民日常生活中细小的使用和无偿借贷关系,则无须诉诸于法律来调整。

 

由此可见,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以外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是由社会的商品经济条件决定的。只有产生了商品经济关系,才会有民法,人们才会去研究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才会得到完善,立法机关才会制定出更完善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商品经济越发达,越复杂,对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研究就越发展,越完善,越重要,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对商品经济活动的立法推动意义是显而易见的;随着商品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和复杂化,法律规定就会显得明显滞后,而立法活动需要有相应的理论依据作支持,商品经济活动的这种发展趋势必然带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研究的空前活跃。总之,无论从各国立法的历史沿革,还是从各国立法的现实状况来看,民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始终处于举足轻重的位置,一个社会的商品经济越是活跃,民法的作用越是突出,商品经济关系本身必然包括的人与人之间的主体关系,人与物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承包权,经营权等权利关系,以及商品经济行为中当事人彼此要各自承担的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都是民法的调整的范围,一个社会的长治久安,兴旺发达,不能没有民法。商品经济作为社会必须赖以存在的,民法对其调整直接影响着国计民生。所以说,民法是调整商品交换的最一般的行为规范。

 

作者:刘丹 来源:活力 2014年4期

第2篇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经济合同的发展之路布满了荆棘。因为,依据市场规律,只有代表不同利益的主体才有资格从事商品交换活动。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代言人,直接参与市场活动不仅有碍于其作为执法者的公正形象,更有计划经济时代的教训。比如那时的某些地方政府,为了追逐地方利益,把银行视为地方政府第二财政,造成大量的贷款变为呆滞账款,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社会大众普遍反对政府与社会开展经济层面的合作,反对政府参与各类经济活动。尤其,在民事合同大放光芒的辉映下,许多人甚至认为经济合同的存在纯属多余。

实际上,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共存、互补,不仅与我国的国情相符,也有助于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以《合同法》为例,其调整的对象是民商事合同关系,但是,作为民事合同的保险合同、出版合同,却要适用《合同法》以外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这间接说明了,民事法律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虽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调整有公权力机关参与的经济活动时,往往显的力不从心,发挥的作用也捉襟见肘。所以,有必要在民商法领域以外探究那些调整经济关系的其他类型合同。

二、经济合同与民事、行政合同的区分

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相比,经济合同同它们既有相同点,也有诸多的不同点。

与民事合同相比,经济合同中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因为体现的不是市场个体的利益,因此,与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完全不同。另外,其交易力、信用和责任能力等方面也存在不同。但是,与民事合同却有着相同的价值追求,并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最终目的。

与行政合同相比,虽然我们都可以从合同中看到政府的“身影”,但是这两类合同发生的理论依据却不尽相同,前者仅表征为公主体从事的普通私行为,而后者具有类似活动的“公”行为特征。

三、政府在经济合同中扮演的角色

在原先的“经济合同”蜕变之后,仍需要在经济法范畴内重构能够对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协议和协作关系进行调整的合同制度,有必要对经济合同重新定位,将其定为“政府”经济合同[1]。

在任何国家,政府的职能不只是限于政治,它还承担着社会与经济职能。在西方,经济学派将政府的经济职能分为三类:自由放任主义、政府干预主义和新自由主义。因而,政府的经济职能是天生存在在的,并与生俱来具备了作“老板”的条件和优势,只是它该怎么作好这个“老板”。

(一)政府的优势

政府作“老板”,是对市场机制固有缺陷的有效弥补。市场倾向于无度竞争,存在盲目性、风险性的一面。然而,政府的参与,并发挥其强大的组织管理能力,可以与市场一道及时分担风险。比如,一些私人难以从事而又必须从事的公益事业,就不得不依赖于政府的积极参与。如省或部筹设煤矿,省、部、市等不同财政主体合资修建铁路、水电站或其他企业等。正如美国经济学家罗斯托所言,保持政府投资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只不过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政府投资有不同的重点罢了。另外,政府的积极参与,对于提高国家在国际社会上的经济竞争力也有着重要作用。

政府作“老板”,是国有资产实现增值的内在要求。在市场经济时代,实现资产增值的最主要途径是将资金投入市场,因而,加速国有资金的循环和周转必不可少。在1995年,国资局、财政部、劳动部曾联合颁布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这说明,追求国有资产的增值,已是政府的一个核心。所以,政府不应自缚手脚,完全有理由在市场时代拥有多重身份,在作为公共行政管理人的同时,也可作为经济领域中的“老板”。

(二)学界观点

在我国,为了实现扩大再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国家和企业也都要有计划地进行投资[2]。

基于中国的市场化问题早已从市场本身的问题,更多地转变为如何为市场建构一个政治文明以及公民社会基础的问题,为此,政府一方面要尊重市场,但另一方面又绝对不能以市场原教旨主义所极力提倡的市场优先论或市场决定论为先导或指导[3]。

恰当地把握所有者支配,“老板”到位和两权分离的“火候”,则承包永远要比不承包好。这在发达国家也不例外。譬如法国政府与法航、法国煤矿公司、法国海运公司、法国电力公司等多数大型国有企业签订的“计划合同”,就是典型的管理目标承包合同[4]。

自由主义的资本主义经济,原则上是通过私人资金的投资以及信贷的自由,以从事其经济活动。然而,国家也往往将其财政资金投入经济,以影响其经济循环过程,从而达到某些经济政策目的。随着资本主义发展,一旦失去景气变动的自动调节作用,势必要国家投入资金进行调整[5]。

合同的本质和精髓在于当事人讨价还价基础上的合意,其平等(对立)、自愿(自由)也意含着社会成员自立、自强、自由表达意见、共同决定等民主要求,所以它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人类的基本价值追求天然地吻合一致,将一直伴随着人类社会,即使法终有一天消亡了,它作为社会关系也将继续存在下去。这样,就不难理解,何以在内国行政关系中也可以通过合同,在不同程度上引入相互承诺、平等、民主,强化权义、责任和约束,提升效力和效率[6]。

也有学者提出,借鉴联邦德国政府投资事权的规定,以及美国政府融资体系的成功经验,对于解决好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三方的经济利益分配,促使我们的政府早日走上法制化轨道,有着极其重要的积极意义。

(三)关于角色搏弈

在经济合同中,角色博弈主要体现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政府与企业三种类型。

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角色博弈。由于我国的国有资本主要遵循“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另外,考虑到地方经济发展的具体需要,所以,应限制上级政府对地方国有资本进行擅自划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国有资本划拨行为除外。

地方与地方之间的角色博弈。国有资本的流转、运营,原则上应禁止发生在行政上或财政上存在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目前,在我国,地方与地方之间的经济协调、合作能力还比较弱,有待于在改革尝试过程中尽快摸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路子。

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角色博弈。按照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政府只是基于财产所有权,对受托的国有资产管理企业依法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

四、关于国有资本参与市场运作的利弊权衡

在我国的计划经济时期,长期以来甚至没有“资本”的概念,只有“资产”这一概念。因为,拘于时代观念的限制,许多经济学界的学者曾提出,“资本”强调的是财产的流动性和经营性,而“资产”注重的是财产的使用属性。

在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在国有资产的运作中喜欢“统管一切”。常常通过行政手段,任意干预国有资本的正常运作,比如随意抽走投入企业的资本金。即使在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以后,某些地方政府仍将国有企业改制后上市的股份公司或者已经成为混合所有制的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对待,插手其经营及投资决策事务。甚至有地方政府部门利用其“强势”地位,与企业单方面拟订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条款,给弱势一方造成损害。上述都是政府非理的消极表现。经济合同的订立,其目的也不是为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只是成了下级行政机关完成上级行政机关下达的任务。

市场经济改革以来,诸多的经验教训表明,由中央政府单独参与国有资本的运作,转变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政府与企业间的联合参与,这一多元化的国有资本运作模式,更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更有利于经济的持续增长和实现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为此,1997年9月,国务院曾专门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明确肯定了企业享有投资决定权,并具体规定了企业投资范围、决策权限和责任约束等。实际上,我国某些地方省份,如海南省,已经在政府无权作为投资主体办企业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即政府把其经济活动的权能部分委托给市场中的非政府人,其自身则主要发挥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的功能,并为这些人创造良好的投资经营环境。

对于受托企业而言,应按照市场规律对国家参股、控股的国有资金进行自行决策和支配,在兼顾国家利益的同时实现自身的利益。即通过规范“看得见的手”,从而让“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以有效防止政府凭借其特殊地位或政府背景谋求国有资产的非法增值。

一些特殊领域,如医疗、教育,还有投资大收益小的公益项目,以及涉及国计民生的公共领域,这些都需要国有资本的直接参与。因为在市场中,个体和非国有成分无论在投资意愿、投资水平、投资规模方面都无法紧扣“公共服务”这一主题。

五、结语

在计划经济时代,法治成分还不太完善,具体到哪些事应由政府出面,政府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权责划分,“首长条子工程”便是那个时代的一个印记。正是由于过分依赖于人治,常常出现政府与企业搅在一起,职责不明的不正常现象,致使经济合同演变为权力的工具。资金的正常运作,随之丧失了安全保障,同时,也影响了政府的投资职能与投资效率。

因此,在法治与人治进行的利益权衡中,人们逐渐认识到,为了避免重蹈行政任意之覆辙,应本着“谁投资、谁控制、谁受益”的原则,通过立法明晰责任主体与受益主体。对于国有资产而言,即要实现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职能的分离。

【参考文献】

[1]史际春.合同法的喜与忧,法学家,1999,(3).

[2]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李永成.经济法人本主义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史际春.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日]金泽良雄著,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6]史际春.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第3篇

关键词: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

合同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它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定法律约束力,即为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根据市场经济规律,正确认定经济合同效力,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合同法从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实际出发,广泛借鉴和吸收国外在合同效力方面的先进经验,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较全面,切合中国实际的规定,较前合同法更为详尽,解决了许多长期以来困扰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突出问题。合同效力涉及合同的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及可撤销、可变更问题。

一、合同法确认合同效力的意义和原则

市场经济要求我们减少国家的直接干预,将国家的宏观调控置于市场规划之中,直接赋予各市场主体最大限度的意志自由,从而参与竞争,求得发展。宽泛的无效合同制度,增加了财产的损失和浪费,因为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就要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这种返还不但意味着订约目的不能实现,还会增加不必要的费用和损失。无效合同过多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也妨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合同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不能全力保障和促进社会生产力,因此要进行改革。

对经济合同效力的确认原则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律、政策对具体经济活动所持的态度。因经济活动而签定的合同被确认为有效,则表明法律对该经济活动的认可,而一但被确认无效,则表明该项经济活动为法律所不容许。合同法在注重鼓励交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一立法宗旨前提下,确立了依法自愿原则这一确立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并赋予这一原则以全新的含义,表现在:合同法首次将依法自愿原则规定为一个独立的基本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是否签定合同、与谁订立合同、订立什么内容的合同,完全取决于他们的自由意志。

二、效力待定合同制度

效力待定合同就是合同虽然成立,但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关权利人表示承认,始生效力。效力待定合同有几种具体情况:

(一)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定合同问题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这些人除了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及获纯利益的合同外,其独立实施的其他民事活动,合同法对此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扩大了合同有效的范围。

(二)关于无权而签定合同的问题

无权,是指无权的人他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无权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该行为可以因本人的追认而使无权行为成为有效。

(三)关于无权处分的行为问题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此种合同,如果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合同应被宣告无效。但是,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亦可导致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即权利人予以追认,追认是单方意思表示,目的是使无权处分的行为发生效力,在权利人追认之前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由于合同主体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行使变更或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法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即由原来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种情况,扩大到“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定的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在未被变更撤销前,是有效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则其不能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法将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与之签定的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之内,既体现了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同时兼顾受害方利益,由其自行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若将此类合同一概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则不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该类合同从本质上看是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订立的,但是否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如果当事人自己不提出来,法院或仲裁机构则很难对此确切把握。

四、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由于旧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法律界定很宽泛,导致的后果只能是过多的干预,阻碍了经济的正常发展,使得市场经济的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过程中,畏首畏尾,得不到法律最有效的保障。如前所述,新合同法严格界定了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为无效。对此我们应当明确法律、法规的范畴,对于一些违反地方性法规及某些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应不在此列,不属于合同法界定的无效合同范畴。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审查的是,一方面是主体资格问题,某些特殊行业,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取得相关资质,或为某种许可;另一方面,要对合同的内容、标的物进行审查,是否为禁止流通物等。对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而为之的行为,则是当然的无效。而新合同法并未对违反地方性法规及某些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做出无效的界定,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把握。

总之,合同法扩大有效合同的范围后,为审判工作带来了更多的思维空间,重合同,尊重当事人自治的观念应深深根植于我们的头脑。要转变过去的定向思维模式,使法律为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吴合振.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应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2.姜振颖.合同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3.邢玉霞.我国法律体系下无权处分效力制度冲突的选择[J].法学杂志,2007(1).

第4篇

1、好处:当法人代表,获得法人授权后,可以更方便的对外进行经济活动,促进公司发展;再次,当法人代表,可以掌握一定的话语权,在处理一些紧急事项时,可以代表法人做出决策。

2、坏处:行使与法人代表身份无关的民事行为而承担的责任由自己承担,法人代表行使代表权违法法律法规存在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法律风险一些公司如果有不法经营的话,其中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高级的管理人员会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

【关键词】涉外经济;合同;意思自治

一、意思自治原则内涵及企业实践意义

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私法上处理合同法律关系的重要原则。它的本意是指民事主体根据自身意愿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在涉外合同中是指涉外合同当事人有权在协议一致的基础上选择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确定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他们之间产生争议,受案法院或仲裁机构则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而合同准据法又是指当事人选择或被指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

意思自治原则发端于罗马法,16世纪法国法学家杜摩兰明确提出这一原则,其主要意图是试图通过在涉外合同中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以克服当时法国法律极不统一,涉外合同法律选用冲突颇多的弊端,以满足商业发展的需要。上世纪5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越来越重视将这一重要原则。我国真正开始重视这一原则是80年代末期以后,主要是随着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尤其是加入WTO后,我国经济融入全球化进程加快,企业、公民涉外经济活动的急剧增加,加上西方国家为摆脱本国经济危机和遏制发展中国家国际市场竞争力的迅速提升,纷纷重新采取贸易保护主义政策,迫使我国法律部门对企业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法律保护问题关注和探讨力度不断加大,以更好的保护本国企业的正当权益,其中包括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研究、宣传和运用推动。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1款中就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用的法律,这已已赋予涉外经济主体运用意思自治原则的权利。

尽管该原则还有很多方面需要探讨和完善,如它没有回答或者说没有解决是什么法律赋予这种协议以效力等方面的问题,但就是从涉外经济活动的角度来讲,它的实施还是给开展涉外经济活动的企业带来诸多正面作用:首先,维护了企业应有的权利,使其更能自由的按自己意愿开展经济活动,从而提高经济活动效率。H.B.philips说:“在一个日益发展的社会中,任何对自由的限制,都将减少对人们所可尝试事物的数量,从而亦会降低进步的速率,因为如果他们被允许按自己的方式行事,那么一般来讲,他将比他按照我们所知的任何命令去行事能更好地被调动,也更乐于为社会服务。”意思自治经济主体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身决定的可能性,能自由进行经济活动,个人的尊严和自由能得到维护。意思自治使当事人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参与市场交易,并能预期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可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见法律的后果。其次,使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的企业得到公平待遇。意思自治原则使经济主体能用法律保护自己自由开展经济活动的权利,防止执法、司法权的被滥用,防止国家和个人利用优势侵害或损害另一方的权益。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由于不同国家法律法规内容不尽相同,甚至在某些条文上对立,或者是所有国家的法律都没有对跨国从事经济活动并发生合同关系的双方的某些权利义务进行规定,意思自治则有利于当事人在不违反强制规范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通过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和只承担应尽的义务,这就能使不同国家的企业处于平等位置,从而体现国际性的公平和正义。第三,使企业能更有效率的处理合同纠纷,减少成本,减少损失。

二、企业有效行使意思自治原则操作要点

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国际私法中合同制度的一项普遍原则,赋予企业在涉外经济合同中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权力,那么,企业作为当事人,要做到正确运用这一原则,除了要全面理解这一原则的主要内涵及相关概念外,特别要注重正确运用法律选择的方式、时间、范围和类型:

1.合理选择法律方式。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明示是指合同当事人用文字、言词明确表示合同应适用的法律。由于此种选择具有很强的透明度、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所以得到普遍采用。默示选择则是指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合同适用的法律,而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合同的有关条款、性质及当事人对合同的期待、合同的字里行间以及合同缔结时的各种因素推断出当事人希望由哪个法律来调整他们间的合同关系,或说认定当事人之间曾有法律选择未宣示的存在。从过去国际私法实践来看,可以从合同订立地或履行地、当事人国籍或住所地或营业所、合同的术语、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支付货币种类、仲裁协议、诉讼管理协议等来判定默示选择条件。由于默示方式可能导致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将缺乏根据的主观臆断强加给合同当事人,影响法律适用的公正合理,故各国对该选择方式采取了审慎的态度。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同时接受这两种方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2款对默示的法律选择作出了否定的规定,即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2007年《最高法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这表明我国已开始有限承认默示方式。企业在具体选择意思自治方式时,可灵活选择任何一种,鉴于我国企业海外市场营销实践时间不长,所以尽量能选择明示,但要注意还有部分国家是不承认默示方式的,如秘鲁、土耳其等国,故如果要选择默示方式,先须弄清对方国家是否承认默示。

2.合理选择法律时间。法律选择的时间,有事先选择和事后选择。事先选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确定了合同适用的法律;而事后选择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在争议发生时才确定合同适用及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现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都允许当事人在两者之间作任意选择,还允许当事人在选择后变更原来所作的选择,甚至允许在法院口头辩论阶段还可以通过选择法院地法律来变更准据法,只是各国都对当事人变更选择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即不能使合同归于无效或使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发生争议后,甚至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以前都可以选择,例如2007年《最高法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为了保护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合同订立后选择和变更选择也做了同前内容的限制。我国企业由于对其他国家法律缺乏足够的了解,一般应在选择法律之后,还要对可能出现的纠纷进行预计,并提前作好变更法律选择的准备,要充分利用在时间选择上的自由,灵活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时间选择和变更法律的决定,这样,就无意使企业就处于主动位置,但不能以故意损人利己和推卸本该自己承担负责为目的来进行所谓合理的利用,因为这样会最终使企业丧失信誉,即便是抱着侥幸取胜的心理,但“胜”诉的成本也极高。

3.合理选择法律适用范围。当事人选择法律可依据法律适用范围分为分割选择和整选择。分割选择是规定合同某一部分或特定条款适用一国的法律,而合同的其它部分则适用另外国家的法律。该方法的优点是具有灵活性,并能较好地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涉外经济合同极其复杂,将合同区分开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常常是相当困难的。一个合同无论从经济观点看,或从法律观点看,都应该是一个整体,因而企业采用整体性选择方法就比较明智,最好是在合同中指明用某一国的某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4.合理选择法律类型。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应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如果选择有关国家的冲突法,有可能导致反致问题。因为冲突法是解决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法律制度,是协助一国法院处理含有涉外因素民商事案件的一系列规则,而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规则,如果选择的是冲突法,很可能出现甲国法院在审理某个民事案件时,根据国内冲突规范的援引,认为应适用乙国法,但根据乙国法的冲突规范,这个案件应使用甲国法,最后,甲国法院按国内法处理该案件,这就是反致现象。所以,企业在选择合同准据法时,应该选择实体法。

三、企业要遵守和正确利用限制性规则

意思自治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其也可能被滥用。适当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涉外经济合同关系的本质和特点,也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并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协调合同当事人同国家、社会和大众的利益,保障当事人双方权益平等。

1.对法律规避行为进行限制。“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目的而从事的全部法律选择行为。这种非法行为可能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欺骗、讹诈,以获取非法利益,也可能是联手共同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为了防止在涉外经济合同中当事人出现以上行为并利用意思自治权利而规避法律,因此采取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中规避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了限制。各国大多采取规定当事人空间选择范围的做法,即要求当事人只能在与合同有联系的法律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要求当事人可靠把握法律要与合同关系有合理的联系。我国《合同法》第126条中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可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些规定均意在使合同当事人不易规避法律。

2.公共秩序的限制。一般说来,“公共秩序”指国家生活、社会生活的一般准则,违背之,社会生活就会发生混乱,也意味着违反国家根本政策和侵害国家的最高利益,这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允许的。许多著名的法学家在论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时候,都认为当事人的选择应受到公共秩序的限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已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86年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中都有此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我国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第150条亦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中国法院得以拒绝适用该外国法和国际惯例,代之以适用中国法。

3.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限制。指法院在审理某一国际民事案件时,不能拘于某一个或几个客观因素来决定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而应从质和量两方面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寻找法律关系的“重力中心地”,该重力中心地所属国的法律就是审理该案件适用的法律。这种限制既包含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只能在与合同关系存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范围内进行,也包含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不得违背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现代各国立法趋势来看,多数国家都主张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要限定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范围之内,并且总是把“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起来,作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两项基本原则。如美国于上世纪50年代开始部分采用“联系聚集地”等法律选择方法,后将这一原则写进了《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规定合同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当事人或交易有实质联系,尽管2001年修订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放弃了“合理联系”标准,但2007、2008年又重新启用了原来“合理联系”标准。即使曾把当事人对准据法的指定放在最高地位的法国与德国,在其新近制定的有关国际私法的立法中也作为这样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26条有关规定,表明我国在允许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也有最密切联系的限制。

4.强制性规则的限制。强制性规则有时也被称为“直接适用的法律”,是指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减损的法律规则。它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意思自治”本来就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因而它理应受制于法律,而决然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成为法律的“异化物”。强制性规定是为了规范意思自治,防止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原则造成国家、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违背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及精神。法律加于它的限制,既可以是间接的,也可以是直接的;既包括禁止性规范,也包括效力性规范。我国《合同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是一种强制性规定,目的是维护中国和利益。遵守这些限制规则,不是对意思自治权利的变相剥夺,而恰恰是是为了更好的行使、运用它。

5.保护弱者的限制。主要体现在消费合同和雇佣合同中。由于消费合同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雇佣合同中,被雇佣者一般也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对于这两类合同,一些国家对作为弱方的当事人采取了保护性规定,取消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有一些国家为保护消费者和受雇者作为弱方当事人利益而制定了专门法律,同时,为了防止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通过法律选择而排除此类法律,又特别制定了相应的限制当事人法律选择的冲突规则,如英国、奥地利等国。

四、两种特殊情形下企业在意思自治原则运用上的补救

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能使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都得到解决,一则对这一原则各国的接受程度不一致,二则并非所有的合同当事人都选择了合同应适用的法律,这就出现了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或所选择的法律被排除适用时,对涉外经济合同的准据法应如何确定,即意思自治原则还如何继续被运用的问题,也即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或补救问题。在当事人未选择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时,大体上有三种补救措施:其一是如东欧若干国家现代相关法典所规定的,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分别适用不同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地法或营业地法等。其二是我国主张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加以补救。其三是英国传统的做法,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推定当事人如考虑到这个问题时会选择的法律。上述三种补救方法各有特点,其共同点都是主要依赖受案法院的法官的决定。

五、企业正确运用意思自治原则要注意的问题

1.要注意将国际私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内实体法上的契约自由进行区别。二者不同的地方是:意思自治是适用国际民商事关系,契约自由原则是是适用国内私法领域;意思自治使用的前提条件是各国对同一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契约自由则不面临这样的冲突问题;意思自治是承认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成立及效力的准据法,即选择特定国家的准据法既包括强行法也包括任意法,契约自由是在特定国家实体法上当事人在任意法的范围内,只要不违反强行法就可以自由的决定合同内容。区别二者的关系就是要认识到意思自治原则让当事人对自己的涉外合同中的争议,有权利去自由地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

2.要尽可能多了解世界范围内意思自治原则应用中的法律的变化趋势。如对普通合同约束的放松,对特殊合同管制的加强,具体如对当事人选择方式、时间、范围等方面约束的放松;扩大强制性法律规范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和对特殊合同法律适用中意思自治的限制等。

3.要熟悉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在意思自治方面的不同规定。如国际民事诉讼中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这在国际上无争议,但国际仲裁当事人可选择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若当事人没有选择,法院可以确定,且当事人和仲裁庭还可以使仲裁不依赖于任何国家的仲裁法。总体来说,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更灵活,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弄清楚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之间在意思自治方面的区别,以及仲裁在意思自治方面更多的体现的变化趋势及具体内容,就会使当事人在解决合同纠纷时,能合理的在诉讼和仲裁二者之间作出选择,以及能更合理的在选择仲裁后再合理地运用意思自治原则。

4.了解意思自治原则运用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遵守关系问题。如与他国法、通行作法、强行规定、实体法等关系问题。

参考文献

[1]刘王锋,冯守尊,宫恩全,杨秀环.国际商事合同[M].中国商业出版社,2002

[2]赵爱玲.如何确定涉外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J].中国对外贸易.2009(2)

[3]许庆坤.论国际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度[J].清华法学.2008(6)

[4]赵相林.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385

[5]章尚锦,徐青森.国际私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52.260

第6篇

中国法律体系的七大法律体系之一的经济法作为调整部门,是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间的法律规范总称,对社会主义商品的经济关系起到综合的、全面的、系统的、整体的调整作用,经济法中违规违法行为侵害的主要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且主要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在实际执法中存在个人诉求的现象,但多数情况还是社会公诉的需求更普遍,仰仗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公共诉求,私人实施与社会实施都是经济法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缺一不可。

关键词:

经济法;社会实施;私人实施

自20世纪80年代起,中国开始出现有关经济法的概念,作为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经济法,对市场经济长期健康的发展起到了强有力的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发展,其本质上就是社会跨越式发展的过渡,需要各项社会机制的不断建立和完善,因此,想要更好地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就必须要更好更透彻地了解和研究中国经济法的社会实施和私人实施。

1.经济法的社会实施

为提升整体的经济水平,经济法对整个市场各主体间的竞争关系起规范作用,实现了对社会调整的功效。经济法社会实施的引入,可以调整某类或某行业的市场主体的集体行为,以实现立法目的。社会组织或是个人为了实现社会公众利益而实施法律,常见的方式为集体公益诉讼,如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权益,社会组织对造成污染的企业提起的诉讼为公益诉讼。

1.1单独诉讼与公益诉讼单独诉讼一般发生在私人实施经济法的情况下,当满足原告的个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被告的具有一定的针对性的损害行为的条件时,原告才有对被告发起单独诉讼的条件。集体公益诉讼一般发生在社会实施范畴内,与单独诉讼不同之处是被告者的行为对社会公众权益的损害,即集体社会公益被被告者而损害,公众权益必须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权益。同时,原告的个人权益不一定受到侵害,但原告可以作为公众集体权益维护者对被告者提出诉讼,实现法律对公众权益的保护。公益诉讼可以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挽回受害者的损失,同时也让被告者为其行为受到应有的惩罚,严禁再犯。公益诉讼存在赔付金的问题,当原告胜诉时,原告的职业律师会获得酬金,但是这也对社会公众权益的维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对公益诉讼中职业律师的胜诉酬金应该有一套详细严格的规范。

1.2公益诉讼的缺陷目前对于公益诉讼的归属,属于私人还是社会实施在学术界一直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公益诉讼为经济法的私人实施,因为集体公益诉讼是由社会组织或是个人发起的,而且在中国的法律程序上是民事诉讼法。但是,发起人的身份并不是只能由公与私来区分。发讼的社会组织或是个人,不管其社会身份和社会功能,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权益按照一定的社会契约组织在一起,以维护者的身份来参与法律实施的。此外,之前在未颁布刑事诉讼时,行政案件的诉讼程序也是通过民事诉讼受理的。行政诉讼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只是在刑事诉讼颁布之前暂时使用民事诉讼程序。而公益诉讼也只是暂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受理,因此并不能因为使用民事诉讼程序就把公益诉讼归于经济法的私人实施。在国外已有专门的集体公益诉讼程序法出台,比如瑞典已颁布的集团诉讼程序法。

2.关于私人实施经济法

这里说的私人实施经济法,指的是包括个人在内的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体为了维护好自己的相关民事权利并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经济法律方面所做的参与执行法律监督、司法和执法的相关行为,其中仲裁和民事诉讼是我们常见的也是最典型的方式,除此之外,最为常见的还有消费者的集体抵制行为。

2.1私人与经济法“经济人”假设是经济学研究的首要假设前提,这就是私人在经济法中的角色,私人具有理性假设和绝对利己主义特性。不顾一切、努力将自己的私人利益最大化是经济法中的私人不懈追求,与此同时还会为自己的利益毫无保留地捍卫,私人参与实施经济法的最大动力就是捍卫自己的利益,这已经不仅仅是利己的特性使之然,同时也是私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天然属性,私人会在经济法实施前,会做充分的准备,权衡自己的利益得失,充分为自己考虑。由于社会环境加之个体的风险偏好,还有私人在知识结构方面的缺陷,私人并不能制定出来最优化最利己的决策,并且私人的利己特性和理性被蒙上了很大程度的主观性。由此,在实施私人的经济法的同时,一定要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进行大力的激励和引导,并进行有效实施。

2.2实施的必要性所有关于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均属于公共利益的侵害,但是这些利益的最终都是个体承担,个体这些利益的最终归属和落脚点。经济法不仅仅是政府从管理者的角度对于参与市场经济的私人即市场所在主体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同时也是监督监管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相互竞争关系。由于私人需要维护自身的利益,所以私人会参与经济法的实施与执行,但也能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例如,在消费过程中,私人投诉和诉讼生产者和销售方,这种行为一方面警示了市场主体在做类似行为时的顾虑,另一方面还捍卫了个人作为个体的利益,同时防止类似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此外,很多缺陷存在于法律实施的各个阶段,这也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为私人提供了行为空间。政府也是经济法社会实施过程中的重要角色,在参与经济活动时,“经济人”的一些特性是任何市场主体都难以避免的。此外,私人在实施经济法的同时还可以弥补它的不足,还可以监督执行,尤其是那些具有专业知识的社会个人和组织可以向制定部门提出很多宝贵的意见。总之,私人参与经济法的实施可以不仅对法律本身具有宣传的效果,而且能为未来的社会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3.结语

社会实施和私人实施经济法两者在本质上有明显区别,他们在程序上需要完善,对消费者的利益需求有更深的了解,才能满足各种不同个体的需求,从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张鑫.经济法的私人实施及社会实施研究[J].商,2015,01:232.

第7篇

无名合同是“有名合同”的对称,法律上没有赋予其一定名称的合同,即《合同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十五类合同之外的合同。由于人的经济活动的复杂性,难以在有关法律上对可能发生的所有合同都一一命名,故对于有名合同之外的合同,只要原则上不违背国家立法精神,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均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人订立合同。

(来源:文章屋网 )

第8篇

某种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我们在立法层面上对该行为进行犯罪化评价的最高标准。但是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总体的、抽象的价值评判,只有落实到具体的技术和制度层面上才能体现出来;而且总体社会生活涵括了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道德生活等诸多方面,因而对具体的行为类型,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侧重点也是有所差异的。所以在对经济生活出现的经济活动行为进行犯罪化评价,不仅要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指导,更要考虑到经济行为自身的特殊性,只有基于特殊性,才能作出区别于其他行为的评判。

我们认为,经济自由、公平竞争、诚实信用三大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内在要求。经济自由原则旨在保证最大限度地发挥经济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公平竞争原则旨在为经济主体提供参与经济活动的平等地位与均等机会。诚实信用原则旨在保障契约的被遵守,防止对合法经济权益的侵犯。[1]这三大原则是由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决定的,它贯穿于经济运行的各个环节。从财产利用到财产流转,从生产、分配、交换到消费,无不受着这三大原则的制约和保护。三大原则共同致力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因此,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经济活动,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最终就具体地落实到看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这三个原则,是否因此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正常、健康、有序的运行和发展。具体地说,就是:

一、以是否能保护经济自由为标准。

经济自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对国家来说,要求国家以“有限政府”的原则出发,对社会经济活动实行有限的、宏观上的干涉与调整,而不能深入到微观经济活动上。另一方面,对个人来说,要求其不得妨害与限制他人的经济活动,侵犯与损害他人的经济利益。

从哲学上看:1、自由是自然和社会长期发展的产物,自由产生于砸碎枷锁,而不是在其产生后再被人为地套上枷锁。因此个人自由是一个不受制于他人或国家的专断意志所产生的强制,而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做或不做或者成为不成为什么的自由。正象孟得斯鸠所言,“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2、人基于自身的意识和意志而自觉地活动,从而主动地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满足自己不断变化和发展的需要。但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冲突是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避免的,因而个人自由并不是无限度的,个人自由仅仅应该局限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之内。因此,保护个人的自由是国家立法者在立法时所必须优先考虑的,立法者必须认识到法律的最终目的始终是确保每个社会主体能够最大限度地自由发展而不是束缚他们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同时,个人自由也离不开刑法的保护与保障。刑法一方面应当保护个人自由不为他人和社会组织所侵犯,起到刑法的自由保护机能,另一方面,还应当保障个人自由不为国家非法强制,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因此,国家在对各种经济违法行为进行犯罪评价时,必须考虑两个标准[2]:1、国家应当以尽可能少的刑事强制维护社会秩序,并尽可能多地保留公民的个人自由领域。2、刑法保护社会秩序不在于将个人置于立法者或司法者所预期的位置,或者要求个人达到国家或社会力量为其设立的特定的目标,而在于确保个人自由行动时不违背有利于社会秩序生成的基本条件。

综上,国家应该保障社会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享有广泛的自由,实行自由竞争,对市场经济运作中所需要的经济行为不应以刑法的手段介入,而对妨害他人经济活动或侵犯他人经济利益的行为以刑罚来惩罚,以保障自由竞争的秩序不受破坏。

二、以是否有利于形成公平竞争秩序为标准。

公平竞争原则要求在经济活动中经济主体在资格上处于平等地位,具有进入市场的同等机会。任何一个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经济权利,不能限制或剥夺他人参与竞争的机会或条件,除非国家为保护国计民生之需要,对一些基础产业或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产业作出必要限制或给予优惠条件予以扶持外。

商品经济基本规律要求在商品生产、流通、分配、消费各环节都要以平等为基础,平等是商品经济得以产生并发展的基本前提。公平竞争是商品经济的本性。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仍然是一种商品经济,仍然要受商品经济基本规律的制约和作用。当前我们国家还存在多种经济成分,存在着不同的财产所有者和物质利益不同的经营者,存在着不同企业的独立的经济核算,因此不同利益主体都要求国家给予平等的保护,遵守市场经济运作的基本规则。以生产、交换领域为例。在生产领域里,只有在公平竞争的规律的刺激下,商品经济的积极性才能体现和发挥出来。生产者为了求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必须发挥自己的积极性和创造精神,千方百计地发展生产,提高产品质量,满足社会的需要,以便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在交换领域,公平竞争规律也能够促使生产者、销售者怀着实现自我利益的动机投入交换过程。商品能否顺利地出售,能否以最优的价格出售,直接关系到商品生产者的命运。如果交换不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交换的内容可以无偿地征调、移转,那么生产者将不仅得不到利润,而且将不能回收其已在生产过程中耗费的成本,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都无法进行,生产者、销售者都面临着掠夺所带来的毁灭。这样,经济关系便遭到了扭曲,竞争规律的各种作用便无从发挥,届时的竞争就不再是生产效率的竞争,而是强力的竞争;获胜者不会是先进的生产者,而是强力的拥有者;生产要素不会流向最有使用价值之所,而是流向强力之所;被刺激的不是生产力的发展,而是强力的发展。[3]

多元利益主体的存在,一方面为竞争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也为公平地竞争提出了挑战。多种经济成分决定了多元利益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各种经济利益上的差别和矛盾,如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矛盾,本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差别和矛盾等等。这些矛盾的冲突往往会使某些利益主体突破公平竞争的束缚,在强烈的利己主义动机的驱使下不惜牺牲其他人、其他企业、地区、部门和国家的整体利益,甚至进行经济违法犯罪活动。

三、以是否有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形成为标准。

诚实信用原则强调缔结和履行契约必须具备善意的诚实信用的心理态度,要求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重承诺,讲信用,不以欺诈手段加害于人。一切活动都必须在此心理态度支配下,以对价支付的方式进行。

诚信原则涉及两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行使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4]

诚实信用既是经济活动中的一种行为准则,同时又是一种内存于意识之中的价值观念,作为人观察与认识事物的主观方法与标准,对人的活动起着指导与评价的作用,如果价值观念出现问题,将直接影响到人们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定位与自我调控。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货币、利益和致富等因素在人们社会生活中的位置日益凸显,已经从较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原有价值观念的基础。追求财物利益,享受在世的幸福欢乐的心态和行为已经在相当数量的社会成员中扩展开来。在这些消极价值观念的支配下,行为人不顾现有的社会规范,利用经济管理的漏洞,实施犯罪行为,从而破坏了经济社会赖以生存的诚信原则和经济活动的相互信任,造成经济道德的堕落,干扰经济生活的安宁秩序,进而损害了人们对经济制度的信赖,危及整个社会经济结构的安全。[5]

经济建设是我们国家的中心任务,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展社会生产力是我们矢志不渝的奋斗目标,任何有碍于我们目标实现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当然,正当的安全基础严密而善良的管理,不在于刑法的恐怖,经济活动更多地是靠民事、行政、商事法律来规范调整,一个行为违反了自由经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并不必然要构成犯罪,只有当其严重地破坏了市场经济正常、健康、有序地运行,使立法者所欲求的社会秩序价值失去存在的意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国家所能容忍的范围,刑法的介入才有必要。

注释:

[1]参见陈兴良、李贵方著《经济领域中失范行为的评价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2]参见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3]参见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6至67页。

[4]参见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第9篇

法律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关系

企业经营、管理等活动与国家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主要体现在:

一、依法治国已经作为国家的基本方针写进了《宪法》。在现代法制社会,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实现。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必然也在国家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之列,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相互平等的基础上的。各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以说所谓市场经济也即法制经济。参与市场经济的企业,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之间因违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往往会由于不懂法而错失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而知法守法的企业,则完全可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业经营、管理的整个过程,从宏观上看,也可以理解为即各种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解决纠纷的过程。企业的经营目标,主要依赖各个经济合同的正常、实际履行来实现。而各个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和纠纷的处理,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四、企业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是确立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也是企业实现其经济目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依据,所以,经济合同也可以理解为是国家法律法规在该企业的具体延伸。签订经济合同,对企业来说如同立法一样重要。所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的参与,经济合同签订不好,企业的经济目的也往往难以顺利实现。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特点

企业作为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必然有着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自身的特点:

一、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领导重大决策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包括企业的设立,投资项目的选择、谈判,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企业的改制、上市,企业重大问题、突发问题的处理等。主要涉及企业法、投资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内容。

2、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劳动人事的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金融税收的处理等等,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问题。

3、解决各种经济、民事纠纷过程中的法律事务。除经济、民事纠纷涉及的有关经济、民事法律问题外,还有关于仲裁、诉讼、执行等程序性法律问题。

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不享有任何的执法的权力,而是着重与知法守法,防止发生法律冲突,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主要以预防为主,以避免发生法律纠纷为目标,其次才是依法解决、处理已发生的法律纠纷。

四、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涉及面广,涉及的部门、人员较多,涉及的工作内容复杂,企业法律事务往往处于配角地位,带有服务性质,所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除必须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外,还必须有高度的服务意识和良好的协作精神、奉献精神。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项:

一、预防功能

通过为企业领导进行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协助企业领导和员工的有关工作,起草、审查企业的经济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解答企业职工的法律咨询等,使企业依法进行各项经营、管理活动,防止出现违法行为和各种法律漏洞,预防企业发生法律纠纷,避免企业经济损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企业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企业的经济损失。

三、宣传教育功能

第10篇

龙泉百年契约文书,无论是“白契”,还是“红契”,均具有教化乡民道德、协调民间纠纷、弥补国家法律不足等法律价值。

(一)敦促乡民诚实守信

《契约文书》中的相关档案是清中期至民国时期成都龙泉骚乡村民众在日常生活、共同劳动过程中逐渐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乡规民约,提供了当地民众进行土地买卖、房屋租佃、财产继承、商业贸易、金融借贷等活动的基本规则。其中有许多规定,如中人保证制度和经济惩罚性措施,是当时国家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土地买卖双方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同时,应诚实守信,遵守契约合同中的各种承诺约定。当地官府只是对“红契”,即土地买卖契约中的各种规定和基本原则加以审查规范,盖章认可,将其纳人制度化管理轨道。对其他民间交易,如“白契”中的商业往来、金融借贷以及家庭财产继承等,则不加审查认可。这说明作为民间契约性质的《契约文书》中的档案,更具道德教化功能,有利于敦促契约双方格守承诺。否则,将要受到来自官府或民间的各种处罚。

(二)协调化解民间纠纷

明清时期,我国一些地区因土地、财产、山林、水源、坟地等方面的利益发生冲突而导致互相争讼不休,甚至发生械斗的事件,是不胜枚举的。面对如此繁多的乡村社会矛盾,当时的国家法律系统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既无法可依又无能为力。作为约定俗成的契约文书所设立或采用的解决争议的中人制度和惩罚措施,既有一定的地域性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解决相关问题时,契约文书虽达不到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但仍能起到协调、化解民间矛盾和纠纷的效果。乡民乐于将土地、财产等纠纷问题诉诸于中人制度等,一方面是因为在传统社会里,族人、邻里的关系比较亲密,容易解决;另一方面是因为官府的裁决时间较长,且手续较为繁琐。

(三)弥补国家法律的某些不足

清代至民国时期,我国的法律法规都只能对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民事关系或民事纠纷问题做出规定,并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不可能涉及或包括所有的民事关系或民事纠纷问题。这就有可能导致我国乡村社会民事关系或民事纠纷在处理上出现一些漏洞。《契约文书》所提供的288件档案,涉及当时龙泉骚民众的土地买卖、钱物借贷、房屋租佃、财产继承、商业往来等许多民事关系或民事纠纷,无论是“红契”还是“白契”,以具道德教化功能的民间契约合同形式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可弥补当时国家民事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不足,从而使得大量的民事关系或民事纠纷问题可以直接由基层官府或民众自行处理,将许多基层社会矛盾甚至较严重的冲突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避免或减少民间恶性事件的发生。

在充分肯定《契约文书》中的档案在当时成都龙泉骚一带基层社会具有教化乡民道德、协调化解纠纷、弥补国家法律不足等法律价值的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龙泉百年契约文书中的土地买卖契约70件“红契”虽得到当地官府盖章认可,具有某些民间法律的成份,但其约束力和强制性与现代国家民事法律相比,仍有一定区别。

首先,约束范围不同。法律是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作为民间契约范畴的《契约文书》中的档案不具有这种属性。它不是由国家机关制定的,而是由乡村社会民众或公务人员自行制定的,只体现该村镇民众的意志和某些经济活动的需要,仅在本村镇范围内才具有约束力。

其次,约束手段不同。法律具有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属性,而作为乡规民约范畴的《契约文书》中的档案虽具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和强制性,但它不同于国家强制力的属性。它的实施,主要是依靠当地民众的自觉遵守,依靠社会舆论的监督,并在当地民间宗法道德力量的基础上(如无论是“红契”还是“白契”均采取“中人制度”,就是当地民间宗法道德力量监督经济活动运行的典型例证),辅之一定程度的经济制裁手段。

再次,约束效果不同。作为乡规民约范畴的《契约文书》中的档案之所以在清中期至民国时期能在当地的土地买卖、管理上发挥重要作用,根本原因是其基本程序和基本原则符合当地民情和服从当地官府的行政管理,即契约合同签字后需到当地官府盖章认可,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土地上原有的租税由新的买主承担等。这些基本程序和基本原则虽非官制国法,但它保证了当地官府土地税收的来源,迎合了当地统治者制造“顺民”“愚民”的需要及“国泰民安、万世永昌”的愿望,这种管理被认为是效法“大禹治水,疏而导之”,不需要太大的代价便可收到实效的统治方式之一。同时,当地统治者也认识到每一个乡村都是国家的组成部分,“治国在治乡”。民约为治乡之纲宪,故为历代统治者所倡导推行。“夫欲国之治也,必自乡始。礼曰:‘君子观于乡,而知王道之易也。吾国治乡之法,一业有一业之规约,一族有一族之规约,一乡有一乡之规约,在外之会馆,亦其一也。规约明则事无不举,规约不明则事无由行。”’川《契约文书》所提供的70件“红契”,不同于一般意义的“白契”立字据、定协议。其所立字据、协议不仅要经过土地买卖双方同意,而且还要得到当地官府加盖公章认可,转让登记,明确原有土地上的田赋税额由谁来承担,方可生效。否则,将视为非法。“白契”虽没有得到官府盖章认可,不具有民间法律效力,但在清中期至民国时期成都龙泉骚一带的房屋租赁、钱物借贷、商贸交往等活动中却是大量存在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地官府某些管理规定的缺失或得到官府的某种默许。因此,绝不能把《契约文书》中“红契”的约束力、强制性和使用范围同当时的国家法律等同起来,混为一谈,也不能用今天的民事法规去看待过去的乡规民约,只能历史地、辩证地认为这些“红契”的性质和作用带有当时国家法律的某些成份,是当时我国乡村社会民事法律的雏形,并受到当地官府行政管理、民间法律或道德的某种保护。换句话来说,《契约文书》中的“红契”是当时民间契约的升级版,得到当地官府盖章认可和推崇,具有较高程度的法律价值。而“白契”虽没有得到官府的盖章认可,但在这一时期我国乡村社会中仍具有一定程度的道德约束力。

第11篇

关键词:公证 现状 对策

摘要:新的公证制度经过20多年的改革和发展,已成为我国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的经济发展进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公证是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是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也是监督社会公益活动和其他经济活动,防止徇私舞弊的有效措施。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还赋予了公证机关解决某些特定纠纷,减少诉讼的特殊司法手段。公证为中国社会主义的经济建设及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发挥了积极的导引作用。但中国民商实体法对公证活动的规定还不尽规范完善,公证队伍的素质及公证活动的公信力都有待进一步提高。

公证制度是中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公证制度自1979年恢复重建以来,经过20年的改革和发展,已经成为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化建设,推进整个社会文明进步的一支重要力量。公证工作为促进中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加强对外交流,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公证是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的第一道防线。

在中国,公证作为预防性的司法制度,它通过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进行公证,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最大限度地使之成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预防纠纷、减少纠纷,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及社会的安定团结。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充分发挥公证的预防作用,他们从实体法上规定了许多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务必须办理公证,否则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如对公司的章程、股东大会的记录和决议、股份的转让、公司资产变更的重要合同等,都规定了必须或应当公证。一些国家还规定了公司章程的修改、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与抛弃、不动产的使用、转让、买卖、赠与、抵押等都规定必须或应当公证。许多国家在民法中还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契约、合同、买卖、让与、债权及其他无形权利的转让、租赁、合伙、委托)必须经过公证或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公证。在这种情况下,公证就成为法律行为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采用公证的程序进行调整,可以最大限度地使之成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过这一程序可以减少出现矛盾和纠纷,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中国在民商实体法律当中规定必须公证的项目还较少,但已经为促进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如《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网上委托系统中有关数据传输安全、身份识别等关键技术产品应通过国家权威机构的安全性测评;网上委托系统及维护管理制度应通过国家权威机构的安全性认证;涉及系统安全及核心业务的软件应由第三方公证机构(或双方认可的机构)托管程序源代码及必要的编译环境。”由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的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申报表;(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外方投资者所在国或者地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五)外国服务提供者所在国或者地区的个人执业资格证明以及由所在国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学会、协会、公证机构出具的个人、企业建设工程设计业绩、信誉证明;(六)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尽管我国实体法律中有关公证的规定相对地欠缺,但我国公证机构通过公证活动对公民、一些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的一些法律行为进行引导,预防社会纠纷的发生已经产生了明显的效果。在实践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如今,许多公民不仅熟悉了公证项目,在接触到的新鲜事物需要法律保护时,把公证作为一项重要的选择,公证的数量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公证的服务领域不断拓展和深化,由服务涉外工作为主转为国内和涉外并重,由服务民事领域为主向服务社会生活各领域全面延伸。公证发挥的普遍引导的效力,对整个社会来说,具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在整个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的系统工程中,公证、调解、仲裁、诉讼、执行这五个环节,从系统内来讲,形成一个体系,一个链条,其中公证是站在最前面,最前线的,是第一道防线。从社会高度看,公证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公证事业在中国还是一个年轻的事业,我们应在方面进行深入的、论证公证作为重大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要件的必要性,它对社会发展与稳定的积极作用。如果把对重大法律行为的公证,仅看作增加了交易成本,并有违自愿公证的原则,而忽视公证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预防和减少经济纠纷的重要作用,则是非常有害的。要让社会认识到程序法(包括公证制度)是实体法得以实施的保证,而程序法特别是公证制度的推行又依赖于实体法,在实体法中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不仅使公证得以有效运用而且能切实保障实体法的贯彻实施。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完善公证制度,使公证的公信力得到切实的保障。随着国家法制逐步完备,公证行业自身素质的提高,公证公信力的提高,公证活动是会得到社会高度认可的。

二、公证是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

公证证明有预防纠纷、减少纠纷的作用。但并不能保证不发生纠纷和诉讼。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纠纷、诉讼后,公证书就是一种特殊的证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明确了公证书(1)有证据效力;(2)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3)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人民法院才可以不采证。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在实践中,公证业务中的证据保全业务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每一个诉讼案件的认定都离不开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诉讼中更加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如果举证不力将可能承担不利的诉讼结局,而当事人及诉讼人(包括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是非常有限的。而公证的证据保全业务,则在不少诉讼案件中为当事人及律师的取证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手段。尤其在侵权、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领域的诉讼中,对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然证据保全公证还应不断地完善,使之真正朝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把公证文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个目标迈进。如上海市公证处接受权利人申请对两则广告以问卷形式随机测试进行公证,制作笔录。该处受理该项公证后,委派二名公证员在华东政法学院内对随机选定的五十名学生以《民意测试问卷》形式进行问卷调查,对调查现场进行监督,制作了现场记录,出具了公证文书。权利人将侵权方告上法庭,在法院审理中,该证据充分显示了其法定的证明力,法院予以采纳。这一案例,说明证据保全公证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已能起到其独特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如果这一问卷测试调查设计得更为、更为周密严谨,将更有助于提高公证活动的公信力。例如,该案中调查的对象是具有法学背景的学生,显然,法学教育所培养的学生作为未来的法律职业者有着不同于一般人的思维定势,这种思维定势会到他们判断。如果调查的对象是侵权广告的载体——两种报纸的读者群,而由此得出的结论,其公信力显然较前者更高。

第12篇

(一)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同时,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的被民法所吸收。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而这些都符合庞德所指的个人利益的特征。无疑,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而商法的主要则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古罗马时期,商品交换十分频繁。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进而,习惯发展为法。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即人格之独立性-能以自己独立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订立契约的自由。

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在公元11世纪,商人为保护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尔特,采用通行的商事惯例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在当时,商人是一个特权阶层。他们拥有普遍人所没有的一些商品交易的权利。正是在这种环境下,商事惯例被长期沿用,最终发展为商法。商法保护的仍是商品交易者的利益。同民法相比,它无非是以更复杂、更特殊的规则来实现其保护目的。因此,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一般认为商法系民法的特别法,两者均以个人利益为保护重心,在诸多方面有重合、交叉之处。

在民法的编篡体系上,大陆法系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分。在主张民商合一论的学者们看来,无论民法大量吸收商法的最新成果,还是商法大量吸收民法已有的原则和制度,都是民商合一的重要表现。前者是“民法商法化”的合一论(德国学者李赛尔是代表人物),后者是“商法民法化”的合一论(我国民国时期林森、胡汉民是代表任务)。①而法国历史学家费尔南布罗代尔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和简单商品经济形象的比喻成经济的“高级齿轮”和“低级齿轮”,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运行规律。②

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有以下几种论述:

一、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二、 反对民法是商法的特别法,但未提出新的见解,希望广大民法学者研究;

三、 “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③

现分述之。

第一,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此观点认为“民法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之分……在采民商合一国家的民事单行法,在采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相对于作为普通法的民法典而言,属普通法。我国采民商合一主义,现行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均属特别法。遇普通法与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优先试用特别法的规定。”④总的说来,商法是民事特别法,它和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规范;对市场关系来说,民法提供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和民事救济的一般规定,而商法提供各种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的具体规则。前者以普遍性、稳定性和原则性著称,后者以技术性、普遍性和灵活性而见长。此一观点指出,“现行民法通则为民商合一之立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技术合同法,虽属商事合同法性质,但仍属民法通则之特别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均属民事特别法。”⑤“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谓民法的商法化。”⑥

第二, 反对把商法说成是民法的特别法。持此论者最有说服力的论据是认为“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模式是一种过时的、陈旧的、落后的模式。在简单商品经济下产生完善的立法模式是不能适应当今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另外,此观点还提出,国际性是商法的天然属性,也是其调整的市场交易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显著特点;商法纳入国内法后,忽视商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特殊性,把商法与家庭人身财产关系搅混在一起,在科学技术不发达的情况下其不合理性不明显,但在世解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的新时代,其不合理性就暴露出来了。因此认为“不应该将一个具有国际性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部门,沦为调整家庭关系的附庸。”⑦

第三, 认为民法和商事法规间是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王利明教授等有这方面的论述,具体可概括如下:

首先,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实际上并不存在商法部门。虽然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关公司、保险、票据、破产等方面的立法相应得到了重视和加强,但这些法律规范大多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关系,因而可以视为我国民法的组成部分。我国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千千万万种商品关系的抽象化的法律现象,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商事法规不过是民法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表现,是民法规范在某些经济活动中的具体化。

其次,“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券制度实际上已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做出了一般规定,对商事法规中的一些问题同样适用。”⑧

(二)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存有争议的。但在大陆法国家和普通法国家,在有商法典的国家和无商法典的国家,在国外和我国争论的焦点是不同的。从总的趋势来说,在国外,经济法和其他法的关系主要是同商法的关系。在我国商法与经济法的矛盾不是很突出。因为,在西方国家中都有较完备的商事法律制度,社会是典型的商业社会,一切都早已商事化。就是有民法典的国家,也由于民法商法化,从而使民商矛盾弱化。而经济法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制度,要突破旧有法律部门的划分疆界,从古典商法规范中引申出来的原理重新组合为一个新的整体。这样,在西方社会经济法与商法的矛盾就显得比较突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民法和商法是从横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他们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而经济法则既从横向、也从纵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它们虽然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并非纯然无涉,而是应相互配合,相互辅助,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单纯以某一个部门法为主体,其必将有害于我国改革开放大业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① 苏惠祥主编:《中国商法概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页。

② 同上,第101页。

③ 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④ 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⑤ 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⑥ 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