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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规则的本质

时间:2023-06-16 16:05:0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社会规则的本质,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社会规则的本质

第1篇

    1·社会秩序的成因:契约人假设

    自人类以降,就一直在寻找生活的秩序,这是因为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purpose-seeking)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遵循规则(rule-following)的动物[1],即作为社会的人是“契约人”。社会的人之所以是“契约人”,是由于个体的局部分立知识、有限理性和自由选择在面对社会整体时,内在地要求一种可预期的情态。而社会秩序作为表征社会系统运行有序性的一个基本范畴,是事物的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各种因素相互联系,因此我们能根据我们对整体的某个局部或是间断的了解而得到对其他部分的正确预期,或至少期望很有可能被证明是正确。“社会生活的秩序并非个人或群体之间达成的任何一种情势(pattern),而是一种能带来特定结果的格局、一种能实现社会生活中某些目标或价值的安排。”[2]可见,社会秩序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所有社会个体间因彼此知识的分散性合理性的有限性而相互作用形成的一种事态和规则体系。

    社会是个体交互的集合,社会个体间存在持续的交互作用。人在沟通交流中需要运用关于我们的处境和其他社会个体的知识,但这些知识永远不可能以集中的、整合的形态存在;相反,知识在社会中的分布是极度分散的,这些知识总是掌握在分立的个人大脑中,是散乱的、不完整的、并且常常是互相矛盾的。知识的分散化意味着,任何社会个体不可能具有外部环境的完全知识和完全信息,也不可能对其他社会个体的行为作出完备的推断。知识的分散性必然导致人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行为的产生。为了克服知识的有限性和机会主义行为的产生,需要人们遵循一定的规则。

    而规则正是作为知识分散化引致的风险的弱化机制而存在。在规则的指导下,社会成员无须担心自身知识的局限性,就可以正确预期他人可能的行动,从而大大减少了交往中的不确定性。社会成员通过遵守它来弥补理性的不足,从而尽可能减少决策的失误,产生了以人类合作为基础的秩序。从这一意义上说社会便意味着个人的行动是由成功的预见所指导的,这亦即是说人们不仅可以有效地使用他们的知识,而且还能够极有信心地预见到他们能从其他人那里所获得的合作。

    社会个体不仅需要遵守社会契约,而且能够遵守社会契约,这在于社会个体行为和知识的累积性所导致的社会个体的渐进理性。由于个人理性的有限性和知识的分散性,使得在人们社会交往的行动过程中必须经由“试错过程”和“赢者生存”的实践以及“积累性发展”的方式来逐渐获得渐进理性并由此形成“自发社会秩序”。这一过程也是社会群体在渐进理性的指导下通过长期的交往与互动博弈,自发产生的一种内在规则,并且通过人类的集体学习和模仿机制不断地延续和演进的过程。总之,“契约人”在渐进理性的指导下通过规则的遵守减少交往中的不确定性;通过对偏离群体行为规则的纠正保证规则的实施。

    2·社会秩序的表现:社会规则体系

    社会秩序是对交往中的各类社会关系进行有规则的组织和协调状态。规则直接体现着社会秩序。遵守与维护规则,就是遵守和维护社会秩序。所谓规则就是关于一定条件下行为合法性的普遍共享的观念,它是在组织内—外、个体—群体之间的社会互动中被创造和被发现的。

    规则分为非正式规则和正式规则。非正式规则又称内部规则、内在制度,被定义为群体内随经验而演化的规则,是在交往过程中社会成员自生自发形成的、用于指导人类行动的抽象规则的总和,含价值信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惯、意识形态等,它通常在分散的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相互作用过程中自发形成。社会成员在内部规则的指导下会形成各种互动关系,而这些关系的宏观表现就是社会秩序。由内部规则所促成的自生秩序(spontaneousorder)的特征是局部性、自利性、排他性、非协调性、非组织性,目的在于形成与己有利的环境,或者是为了维护团体的利益、加强群体的联系等。

    在复杂的社会里,单纯依靠非正式规则不足以排除所有机会主义,即搭便车(free riding),需要正式规则来消除环境的不确定性。正式规则又称外部规则、外在制度,被定义为外在地设计出来并靠政治行动由上而下强加于社会的规则,主要包括政府的各项规章制度,含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组织内部规章等。由外部规则所促成的建构秩序(made order)具有整体性、前瞻性、非排他性和协调性,旨在维护全局的秩序,防止整体性的社会失范。由于有组织权威做后盾,所以建构秩序往往是刚性化的。

    由上可知,社会秩序的演化出现两条主线:一条主线,自发内生秩序是当事人遵守内在规则的前提下自主行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互动和当事人与规则之间的互动,“意志的协调一致,基本上是建立在和睦的基础上,并通过习俗和宗教产生和改良”,而促成“横向分化的多元秩序”;另一条主线,外在建构秩序是组织为了自身利益,通过政治行为实施外部规则,“以聚合一起的、联合的选择意志即管理为基础的,通过政治的立法获得其安全,通过公众舆论而得到其思想的和有意识的解释,即获得自我辩护”,而促成“纵向分层的等级秩序”。社会秩序就是“横向分化的多元秩序”和“纵向分层的等级秩序”的有机统一。

    作为完整的社会秩序是由内生秩序和外生秩序耦合而成的。秩序并非仅仅是单个意向的加和,而且还是非线性相互作用的集体后果。从制度层面上看,社会秩序表现为一整套规则体系。也正是在规则体系的调控下所形成一种有序事态,即行动的秩序。所以,社会秩序最终是规则的秩序和行动的秩序的有机统一(如图1所示)[3]。

    3·社会秩序生成的关键环节:合法性与信任

    有了规则未必有秩序。规则能否发挥秩序功能,关键在于规则能否得到社会的认同。“合法性理论”是关于规则认同的理论,所以合法性是社会秩序生成的关键环节。社会规则是社会共同体理性的产物,具有抽象性特征,而契约人的生活是感性的。要想使契约人实现对社会规则的认知,需要破解社会理性化的感性制约这一难题[4]。只有从普遍的社会生活中概括真实而有效发生的存在根据或行为规则,使广大契约人对理性化和制度化给予认同,才能使理性原则和制度规章立于可靠的根基之上,理性化和制度化的追求才能有效实现。所以设计和推进社会理性化和制度化时起码应当注意这样几点:其一,原则化和逻辑化的理性设计和制度安排只有同契约人的感性意识连接起来,才能被认知和理解。其二,只有社会理性化和制度化从根本上维护契约人的切身利益,和谐的社会秩序才能产生。其三,只有正式规则同非正式规则协调起来,社会才能形成稳定而有效的和谐秩序。

    契约人之间之所以能够实现对社会规则的认同,最终还在于契约人之间信任关系的存在。“信任是个体面临的一个预期的损失大于预期的得益之不可预料的事件,所作的一个非理性的选择行为。”[5]信任存在于契约人间的共同活动之中,支持着契约人之间的交往与合作,并发挥着提高交往效率的作用,是社会秩序生成的内在基础。之所以信任是社会秩序的重要基础,是因为信任是稳定社会关系的基本因素;是行动者在社会互动中彼此寄予的期望———期望另一方履行其信用义务和责任;它有助于行动者消减社会关系中的不确定性和易变性,或者说信任是一个社会复杂性的简化机制。

    4·社会秩序生成本质:共享价值观念

    规则之所以能够作为知识分散化引致的风险的弱化机制而存在,是因为规则是一种社会成员(个人和企业)与组织(政府)创造的并自愿遵守的共同知识的集合。在共同知识的指导下,社会成员无须担心自身知识的局限性,就可以正确预期他人可能的行动,从而大大减少了交往中的不确定性。

    而这里的共同知识是作为巩固着非正式规则和正式规则根基的价值性知识。布坎南称之为“一致同意标准”,青木昌彦称之为“共同信念”,布尔称之为“价值的安排”。可见,价值是构成社会秩序的绝对必要的条件。共享价值是社会秩序的主要内核(如图2所示)。社会规则是价值内核的依托,价值内核渗透于非正式规则、正式规则中,作为统摄性的因素发挥其功能,决定着非正式规则、正式规则的价值属性和内容的演变。单独的社会规则无法辨别其性质,只有把它放到规则系统中,在价值内核的观照下,才能确证规则的性质。符合社会秩序价值内核要求的既有社会规则,将在社会生活中继续起作用。不符合要求的社会规则,将逐渐被淘汰。同时,按照价值内核的要求,新的社会规则将会创生。不仅如此,在价值核心的支撑下,正式规则同非正式规则相互补充、相辅相成。一方面,正式规则保障了非正式规则所需要的必备环境的可行性与有效性;而非正式规则促进相关法律、制度等正式规则的推行。另一方面,随着非正式规则可规定程度逐渐趋于清晰而被纳入到正式规则范畴之内,而随着正式规则的深入人心,逐渐成为社会的普遍观念。普遍共享的价值观念,规定着“我应该如何行动?我应该做什么?”的选择,决定着行为秩序的具体样态。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规则的内在方面 次要规则 规则的确定中心

一、哈特对于法律是什么的主要观点

哈特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理论主要有三个方面,即“规则的内在方面”、“次要规则”、“规则的确定中心”,这也是其法律本体论的三个要素。

(一)规则的内在方面

由于分析法学者忽略了怀有正面心理的主体的存在,无法解释一些不存在强迫性的行为,法律规则并非都具有强制性,有的具有授权性质而非强制性。这是分析法学面临的一个困境。哈特为了对此作出一种合理解释,提出了“规则的内在方面”的理论。在哈特看来,正面心态行为者之所以“反省”是受“规则的内在方面”的影响,行为的规律性是“规则的外在方面”的体现。“任何社会规则的存在,包含着规则行为和对作为准则的规则行为的独特态度之间的相互结合。”豍“内在方面”是规则存在的至关重要的本质特征。哈特相信,法律行为模式是一种规则行为模式,“规则的内在方面”必然存在于其中,正是因为内含了内在方面,才决定了法律规则的存在。

(二)次要规则

根据规则的内在方面,仍然无法将法律规则与非法律规则区别开,于是哈特提出了次要规则的观点。他将规则分为两种。一类是基本规则或主要规则,规定人们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一类是辅助或从属于前一类规则,规定人们可以做某些事情或说某些言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前一类规则的范围和作用。前一类规则叫做主要规则,主要是规定义务;后一类规则叫做次要规则,主要是授予权利。哈特以为,法律便是这两种规则的结合。“法律的独特性质在于它是不同类型规则的结合,这即使不是法律的独特性质,也是其一般性质。”豎哈特十分强调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认为这是“法律科学的关键”,“法律制度的中心”。豏次要规则具有重要作用,正是次要规则的存在,使得一种不同于道德规范的规范即法律凸现出来。哈特所讲的次要规则包含三种,即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在哈特看来,承认规则是三者中最重要的,事实上,它是“法律制度的基础”,它“提供了用以评价这—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的准则”。

(三)规则的确定中心

语言具有“意识中心”和“开放结构”两个特性,所以,由语言构成的规则既有确定的一面,也有模糊的一面,认为规则只具有确定性或只具有模糊性都是错误的。通过官员的“内在观点”所表现的事实,可以发现具有确定性的承认规则的存在;通过具有确定性的承认规则的存在,便能发现法律是什么。“意思中心”的含义,是指语言在某些情况下其含义不存在争议。正是基于此,人们的相互理解与交流才有可能。语言本身的含义虽然在不同的语境中会有不同的理解,但在确定的语境中其理解是一致的。因此,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强调:“法律规则可以具有一个无可争议的意思中心,在某些情况下,或许难以想像发生关于一个规则的意思的争议。”当存在争议时,就属于“开放结构”的领域了。

二、刘星对哈特关于法律概念理念的分析与批判

(一)对于哈特的内在方面的观点的分析与批判

哈特的理论认为,规则行为模式中的某些人表现出来的积极反省态度,是负面心理人被迫依照一定行为模式行为的义务根据。但是,有时有人对纳税持反对态度其心理并不在于企图偷税漏税以损公肥己,而是认为纳税是不公正的、是错误的、是不应该的,他的确认为,国家征税没有正当的可以说服人们的道德理由。这类人被迫去纳税的确可以算是一种“被迫”行为,可以理解。在这种情况下,难道还能认为其纳税义务的根据是积极态度的内在方面么?再如,对于“安乐死”、“堕胎”等颇具争议的行为,是否反对者的积极态度足以成为赞同者不得如此行为的义务根据?如果可以,理由是什么呢?基于此,我们可以看到,从哈特理论中似乎只能推出这样一个结论:社会中某些人,即使这些人是少数,所认为的“正确”足以成为他人的义务根据。顺此思路,如果两种对立观点不能协调,那么最终结果似乎只能是掌握权力者来决定谁是“正确”的,从而决定义务是什么。义务的根据表面上看是由于行为者的积极态度,实际上则是掌权者的言语。如果由掌权者来决定,哈特的理论似乎也不能回避“权力暴力”的问题。这种分析表明:哈特的规则内在方面的观念同样只是说明了法律中的部分现象,尽管这些现象是颇为重要的。

(二)对于哈特的次要规则的观点的分析与批判

首先,在哈特的理论中,区分法律与非法律的识别标准最主要是看承认规则,哈特还用承认规则来“描述性”的区分法律制度与非法律制度。但是这一努力似乎忽略了人们适用“法律”一词方式的多样性。而且,在法律实践中,法律适用者有时是会依照社会规则以外的“规范要求”如道德或经验来确定法律的内容,一般没有一种单一标准来区分法律与非法律。因此,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似乎也不能实现区分的目的。

其次,哈特曾这样论述三种次要规则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承认规则和改变规则之间,当后者存在时,前者必然依据立法行为作为规则的确定性特征;在承认规则和审判规则之间,如果法院有权对违反规则的事实作出权威性的判定,那么这也同样是对规则是什么的权威性判定。也就是说,三种次要规则是同时存在的。然而,哈特始终认为承认规则是决定一切规则法律性质的最终标准,于是,改变规则与审判规则的法律性质同样来源于承认规则。如此认为,似乎陷入了一种循环论证:两种规则的确定依赖承认规则,承认规则的确定依赖“官员”的行为实践,而官员的确定又依赖这两种规则。可见,哈特的论证也似乎并不具有充分说服的性质。

(三)对于哈特的规则的确定中心的观点的分析与批判

首先,哈特的语言学理论暗含着这样一层含义:当存在意识中心时,有关法律具体内容或法律整体概念就不会发生争议;出现争论是与“开放结构”有关。然而,某些法律争论与语言问题没有关系,某些案例中涉及到对原则、政策及政治道德准则的适用问题,如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这个案件涉及的争论与语言的模糊不清没有关系,而是争论法律的内容是什么。既然语言的“意思中心”不能确保规则的确定性,那么哈特希望在此基础上确定承认规则,并用承认规则确定法律的存在,便会遇到一定程度的障碍。

其次,即使是在规则的意识中心,刘星认为人们同样会出现争议。“譬如,规则规定禁止车辆进入某一地点,如果该地点正好有一病人需要急救,救护车是否可以进入该地区?在该地区发生了火灾,消防车是否可以进入该地区?有人会认为,应该允许其进入,因为这是特殊情况;有人则会认为,不应允许,因为规则规定禁止车辆进入,可以采用其他的方式救人救火,不一定要违反规则,严格遵守规则是颇为重要的。”

三、笔者的观点

哈特使人们洞见到对法律概念进行理解的一个更为广阔的视角,即“对法律概念的充分理解只有用一种对那些概念、规则和安排所植根于的社会制度和背景的研究来补足哲学的分析才能达到。”无可否认,哈特的确是一位伟大的法理学家,他对法学的贡献是不可忽视的。然而,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由于各种原因,哈特的理论中也存在一些不足。刘星对其观点的分析与批判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他的批判也让我们对法律的概念有了更深的认识。在此,笔者也略微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笔者看到有些学者认为哈特对规则的内在方面的分析似乎不够精确,笔者也比较赞同。在现实社会中,可以发现规则的内在方面不限于哈特所分析的那类积极自愿行为者。有些行为者,对规则采取一种“不热烈的”、“勉强的”接受态度。这种态度是一种较弱意义上的内在方面。一般来说,在社会中自愿接受规则的行为者并不占据大多数,大多数人对规则的态度正是这种“不热烈的”、“勉强的”态度。事实上,只要后一种人在社会中是大多数,则规则便可说是存在的。

其次,哈特的内在方面忽略了律师和法学家一类实践者的另外一种态度。他们“可以使用规范性质的语言而不必因此具有对法律的道德权威式的态度,尤其是法学家的的态度是一种“说明式”的态度,这种态度可以观察认识具有内在观点的参与者如何接受规则,但自己并不接受规则,或拥有规则的观点。

第3篇

【关键词】道;名;法;无为;刑德

一、引言

黄老学说是先秦显学之一,其内涵丰富,法学思想犹与当时其他学派迥然有异,据《史记》记载先秦法家诸子,学术往往“归本于黄老”,而道与法又是黄老理论的基本概念,那黄老“法”概念又是在怎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又是如何产生的,以及黄老道家法思想的具体内容又是什么呢。本文拟对该问题进行研究,期望能简略而清晰地勾勒出黄老道家法思想的概貌。

二、黄老道家法思想产生的背景――对儒墨学说的批判

用现在的眼光考察,我们所谓的西周时期的“法”即是各种法律渊源,主要有三类:君主的命令、因袭的习俗和盟誓的约束。自西周后期开始,礼崩乐坏;礼乐征伐不再出自天子,王令不行;会盟频繁,背盟难止。以致上述三种“法”都不再具有神圣性。整个社会动荡不安,社会思潮极度混乱,人们不得不重新思考社会、文化、人生问题,怀疑与反思成为这个时代的主题。直到战国百家争鸣,“道术将为天下裂”,学者纷纷为“圣人”代言,希望能找到社会规则存在的合理依据。黄老道家法思想就是在这样“天下大乱,圣贤不明”的大时代背景下,鉴于当时显学“儒墨”的理论缺陷而悄然兴起的。

《礼记・中庸》说孔子之术“祖述尧舜,文武”,文武固然是出于对西周礼乐文明的缔造者文王、武王的尊崇,但其之所以要抬高尧舜的地位,实际上是要为西周的文武之道追溯一个理论来源。在“天道”普遍受到质疑的时候,儒家为了替西周的立法行为找到形上性依据,只好将他们创立的制度合理性上溯到久远的“圣王”处。“巍巍乎其有成功也,焕乎其有文章!”孔子在对虚拟的圣王大加赞赏的时候,仍旧感到困惑,他并不知道尧舜当时都说过什么,即使是尧舜真有“文章”,那该文章的合理性又在哪里呢?孔子说不清,只好将之归之于人性自觉,且其真正渊源在于血缘关系中。如孔子云:“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孝悌者也,其为人之本与”但是当血缘宗法全面崩溃的时候,“亲亲”、“尊尊”规则被打破后,家国一体秩序就不复存在。在传统的人性观的网罟中儒家并不能揭示出制度的合理性。

在这个礼崩乐坏的社会中,墨子也设计了一套自认为合理的制度。墨子认为“交相爱,兼相利”是天下大义,这样才能“善人赏而暴人罚。”这样做首先要统一天下人的思想,因为这是“天志”,即天的意志。这个天就是人格化的上帝。墨子从而结束了自西周以将人格化的“天”通过君主间接统治人间的历史,从而使君王成为上帝治理天下的工具。这就是墨子比孔子的高明之处,与其将法律的合理性归结于大哉无所言的尧舜,不如直接说是上帝的命令,法律由此取得了形而上的依据。

但在黄老学家看来,儒墨观点虽异,而谬误则一。如仁义礼乐等传统伦理准则,只不过是维护秩序的工具,企图论证他们多么的神圣庄严,未免可笑。对此,《庄子》特举田成子之故事说明,仁义道德只是强者手中的利剑,弱者只能服从,这把剑乃是“圣人”铸成,夺取它,便能以真理的拥有者而自居。持剑的强者,才是真正的大盗,铸剑的圣人,方为真正的罪人。伦理准则并非天经地义,统治者可以随意破坏,但却用暴力强迫人们遵守所谓的“礼仪”,社会秩序的维护就只能依靠暴力了,而儒墨孜孜于论证的现有规则的神圣渊源岂非大盗之帮凶也哉,而并不是社会秩序得以建立的真正依据!

三、黄老道家法思想的核心概念――道和法

黄老道家认为儒墨等学者为社会规则寻求的形上性依据无法成立,继而选择了无形无名,亘古长存,“万物所以然者”的道作为一切社会制度的形上性依据,并且认为“道生法”,从而衍生出整个规则体系。

道一直是道家最高的哲学范畴,黄老道家的“道”究竟指的是什么?老子这样描述“道”:“有物混成,先天地生。寂兮寥兮,独立而不改,周行而不殆,可以为天下母。吾不知其名,字之曰道。”《黄帝四经》也认为“道”是一个抽象的、绝对的整体,《道原》中有:“鸟得而蜚,鱼得而流,兽得而走,万物得之以生,百事得之以成。人皆以之,莫知其刑。”在论述“道”是天下之母后,《黄帝四经》接着写道:“日月星辰之期,四时之度,动静之立,外内之处,天之稽也。高下不蔽其形,美恶不匿其情,地之稽也。”这里的“稽”即法式、准则之意,也就是规律。所以,熊铁基先生在《中国老学史》中总结道:

老子的道究竟是什么意义?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有几个方面的意义。是首先作为天地万物的根源,其次是讲事物发展的规律……道是天地万物的本源,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

在黄老道家看来,宇宙万物的运行规律是统一的,这种万古长存的规律就是“道”。“道”本身蕴含着人类社会行为模式的准则,合理的社会秩序必须效法“道”,各种社会规则的建立不是人的任意所致,而必须来自对“道”的效仿,即所谓的“推天理以明人事”。

黄老道家又为什么会选择“法”作为其表述社会秩序的核心词汇呢?只有必要从“法”字的历史讲起。

“法”字在战国之前的文献中并不常见,且非政治层面之意。在西周时期的《大盂鼎》铭文中“法”字凡二出,分别是“法保先王有四方”和“勿法朕令”,《说文》云“法,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又字下云:“解,兽也,似山牛,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是否能触不直姑且不论,然古“法”字从,当取其抵触义。所谓“法保”,就是排斥(拒绝保佑)无德之人而专一保佑有德之人。这与西周“皇天无亲,惟是辅”的观念相一致。“勿法朕令”中法的抵触义就更明显了,意即“不得违抗我的命令”

在今文《尚书》中,“法”均出现在《吕刑》篇中。《吕刑》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可见,此处的“法”字已有律令之意,但西周至春秋时制定的法律都称之为“某刑”,而不称“某法”,可见“刑”“法”不同,法之地位当在刑之上,殆至《左转》、《国语》书中,“法”字出现日益频繁。如“君举必书,书而不法,后嗣何观。”意思是,君主的行为都要被记录,若记录下来君主的行为是不合乎规范的事情,继任者将无法参照。与之相似,《论语》中有“法语之言”,即指“合乎法则的话语”这里的“法”字已经有规则、规范之意了。除“规则”意外,战国中期文献中的“法”字尚有“效法”意。由于法乃先王所传,有其神圣性,那么此种规则理所当然应被后人所遵循,这种遵循的过程便是“法”。《左传・襄公三十一年》:“文王之行,至今为法,可谓象之。”中的法即有效法意。在帛书《九主》中,伊尹也将理想的君臣称为“法君法臣”。所谓“法君”,就是能“法天地之则者”。

由上可知“法”具有“规则”和“仿效”之意,与道家“推天道以明人事”的基本观点相一致。此时,黄老道家以天道推演社会规则的基本思路已经显现。这和之前的其他学派妄言有意志的天、遥不可及的尧舜以及天经地义的礼仪迥然有异,黄老道家为社会秩序和社会制度的成立找到了全新的理论支撑――道和法。

四、法的产生――道生法

黄老道家以“道”和“法”作为自身思想体系的核心概念,两者互为表里,从而为现实的社会规则提供了形上性的理论依据。《黄帝四经・经法・道法》篇首开宗明义:“道生法。法者,引得失以绳,而明曲直者也”。法是作为“道”的衍生物出现的。那么。“道”又是如何生“法”的呢?

第一、在黄老道家看来,道生万物, 道为万物根本的思想是其政治哲学思想的超越根据。帛书认为道是“鸟得而飞,鱼得而游,兽得而走。万物得之以生,百事得之以成”,是天地万物生成的根据和根源。同时,《黄帝四经》认为:“法者,引得失以绳,而明曲直者也。”同时,《黄帝四经》常常将法与度量衡相提并论,“称以权衡,参以天当,天下有事,必有巧(考)验。事如直(植)木,多如仓粟。斗石已具,尺寸已陈,则无所逃其神。故曰:度量已具,则治而制之矣。”将无形之“法”比作有形的度量衡,可见,黄老思想中作为社会规则的“法”较之作为万物所从由的“道”要具体得多。如此,在帛书中,作为万物本体之道创生出法,是有其内在思想根据的。由此可知,道具有作为本根而生法的可能性。

第二、道家认为“类类相生,用一不穷,明者为法,微道是行”《黄帝四经・经・观》中亦写到:“[刚柔相成,万物乃生,德虐之行],因以为常。其明者以为法,而微道是行。”前人对此解释极尽详细,然诸多分歧,此处不多赘墨。我认为明,显示,显露之意;微,隐形之意;行,运行意;是,助词,将运行的对象提前。所以这句话的意思当是:显露出来的是“法”,隐藏于其后的是“大道”。意即现实可见的社会规则背后都有不可见的宇宙法则的控制,“法”是对“道”的衍生。

第三,既然“法”是对“道”的衍生,那么两者的连接点在哪呢?《黄帝四经》写到:

故执道者之观于天下也,必审观事之所始起,审其形名。形名已定,逆顺有位,死生有分,存亡兴坏有处,然后参之于天地之恒道,乃定祸福死生存亡兴坏之所在。是故万举不失理,论天下无遗策。故能立天子,置三公,而天下化之。之谓有道。”

是故天下有事,无不自为形声号矣。形名已立,声号已建,则无所逃迹匿正矣。……凡事无小大,物自为舍。逆顺死生,物自为名。名形已定,物自为正。

名实相应则定,名实不相应则静(争)。

从这些话我们会发现,道家“推天道以明人事”时无论是以天地还是四时为对象,必经的阶段是“审核刑名”。在黄老道家思想体系中,“名”的涵义丰富。首先,“名”可以做名称、名声意。如“功不及天,退而无名。功合于天,名乃大成。”其次,还指生成论意义上的“名”。这种名并非具体的物名,只是从生成论的角度强调名(也包括形) 本源于道,道是“无名”、“无形”的,由名形构成的世界万物均由道那里产生出来。显然这种思想来源于《老子》中关于“有名”、“无名”的论述。再次,“名”还指人所拥有的名分、地位。此“名”基本上代表既定的、规定的位置与形态。如“见知之道,唯虚无有。虚无有,秋稿(毫) 成之,必有刑(形) 名。刑(形) 名立,则黑白之分已。”此处的“刑名立”,不仅仅指事物的名称于事物相符,还包括人所拥有的名分、地位与既有的社会等级制度的规定相符。其中,第三种定义应该是黄老学说运用的最多的“名”的定义。

审核刑名的目的是发现大道并将其准确地表达出来,所以“名”实质上是“道”和“法”的媒介,若缺失了“名”,“道”将无法生出“法”,所以《黄思四经》明确地宣称:“秋毫成之,必有刑名。” “循名复一,民无乱纪。”由此,由于“名”的介入,至高无上的“道”顺理成章的生出了调整社会秩序的规则――“法”。

五、黄老道家法学思想的内容

《管子》言:“是以圣人之治也,静身以待之,物至而名自治之。正名自治之,奇身名废。名正法备,则圣人无事。”由此可知,落实“形名”最重要的是要排除私欲,完全虚静公正依照天道而为。这种态度,被黄老学派名为“无为”,藉此“无为”,上体“大道”,下制“大法”,就可建立符合“道”的“法”体系了。略言之,黄老道家“法”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永恒法――无为

1、无为的含义

无为而无不为,是道家的基本原则。《史记》言:“道家无为,又曰无不为”《道德经》言:“是以圣人处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为无为,则无不治。”“无为”的涵义自古以来莫衷一是。无为,从字面看,“为”作“做”解,;“无”可作“毋”解,亦可作“没有”解。所以“无为”之意有二:①不要做什么,表征的是一种行为禁忌;②没有做什么,表征的是一种状态。这两者是相互联系的。“不应当做什么”包含着先哲对人类自身行为的深刻反思和反省,是人类思维高度理性化的结果,构成对人类在各个领域的行为的一系列的批判。“没有做什么”是这种反思的升华和结果。除却字面解释,道家在解释“无为”时,最为经典的当属《文子・自然》所论了:“所谓无为者,非谓其引之不来,推之不去,迫而不应,感而不动,坚滞而不流,卷握而不散,谓其私志不入公道,嗜欲不挂正术,循理而举事,因资而立功,推自然之势,曲故不得容,事成而身不伐,功立而名不有。”这一解释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无为的本质是“私志不入公道”,避免主观偏颇;第二,“无为”要求“推自然之势”即《老子》所谓“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可见,“无为”的形上性依据仍是“道”。

2、无为的落实

在为“无为”找到形而上的依据后,关键问题是如何将其落实。无为的运行依赖一系列的条件。首先是寻到体察大道的方法,这与把握“名”的要求是一致的,即“见知之道,惟虚无有”。即保持“虚无有”的状态,不要让私欲占据心灵的任何地方,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自己所观察的大道是超拔于万事万物的准则。保持虚无有的状态是异常辛苦的,《黄帝四经》记载,黄帝为了自省,“辞其国大夫,上于博望之山,谈卧三年以自求。”

其次,要实施“无为”,还必须要将寻到的“道”落实到社会生活之中。即“天用四时,地用五行,天子执一以居中央”。简而言之,就是需效仿天地日月四时。《黄帝四经》在论述人类的社会规则要效仿天地之道时写到:

始于文而卒于武,天地之道也。四时有度,天地之理也。日月星辰有数,天地之纪也。三时成功,一时刑杀,天地之道也。四时而定,不爽不忒,常有法式,天地之理也。一立一废,一生一杀,四时代正,终而复始,人事之理也。

天地四时为设立人类社会规则确立了恢恢法网,依此,黄老设想了一整套的社会政治制度。如《冠子・王》仿照日月星辰各序其位确立了这样一种社会:

五家为伍,伍为之长,十伍为里,里置有司,四里为扁,扁为之长,十扁为乡,乡置师,五乡为县,县有啬夫治焉,十县为郡,有大夫守焉,命曰官属。郡大夫退修其属县,啬夫退修其乡,乡师退修其扁,扁长退修其里,里有司退修其伍,伍长退修其家

再如《黄帝四经》则效仿四季阴阳变化,认为“是故为人主者,时适三乐,毋乱民功,毋逆天时”

但是效仿仅仅保持不受私虑干扰,效仿天地日月就能“无为而治”吗?在《黄帝四经・十六经・五正》篇中黄帝忧心忡忡问阉冉曰:“吾欲布施五正(政),焉止焉始?”阉冉对曰:“始在于身,中有正度,后及外人。外内交接,乃止于事之所成。”黄帝问的是治国之终始,他的大臣阉冉说:应该始于完善自身,秉执中正公平的法度,然后以法度准量他人,外内交相融洽,就可终于事情的成功。按照阉冉的说法只要君主“正”且“静”,无为而治,自然会成功。可黄帝接着问曰:“吾既正既静,吾国家愈不定。若何?”对曰:“后中实而外正,何患不定?左执规,右执矩,何患天下?男女毕同,何患于国?五正(政)布,以司五明(名)。左右执规,以待逆兵。”当黄帝问到:我自身端正而且宁静寡欲不专行妄为,而我的国家仍然愈发不安定,怎么办呢?阉冉的回答就极有意思了。他答道要“左执规,右执矩,何患天下?”,君主本身要无为而治,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需要秉执法度、以待逆兵,也就是说君主的无为之治只有在排除私欲,得到大道、排除“异己”且制定规则之后才能施行。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实行“无为”之法尚需“有为”之法支撑。

(二)机动法――刑德

人类社会不同于自然界,他并不完全依照自然规律而展开的无意识的运动。人以其独立思考的能力,使社会发展充满了若干不可知的变数,这种变数还是一种常态,而要将变数控制在天道内,就需依靠刑德了。正如《黄帝四经》所言:“变恒过度,以奇相御”。

1、刑德的含义

何谓刑德,“刑”字最初写作“井”,西周金文兮甲盘铭云:“敢不用命,即井扑伐。”“刑”既指对某个集团的征讨,如:“大刑用甲兵”;也指对个人肉体的残害,如“五刑”之属。然值得一提的是《冠子・夜行》云:“月,刑也”显然此处刑非指刑罚,而是圆缺减损意。但其与刑罚之意相通,刑罚不正是对身体的减损吗?由此可知,“刑”当做减损、刑罚解。《释名》中云:“德,得也”王弼注《道德经》亦云:“德,得也,常得而无丧”甲古文中的“德”字,并无“心”旁,意为“神使自己有所得”;金文中的“德”出现了心旁,表明人们所注目之处已从神意而转至自身,即君主若想有所得,必修己身德操,这种德操就包括让民众也要有所得。周人所谓“以德配天”,显示出对自身品行的理性思考。“德”演变道后来变成了“使之得”,如《左传・成公十六年》中说“德以施惠,刑以正邪。”由此可知,刑德乃是刑罚与增益之意。

2、刑德的落实

在刑德的落实过程中,往往用阴阳比拟刑德。《黄帝四经・称》中说:

凡论必以阴阳之大义。天阳地阴,春阳秋阴,夏阳冬阴,昼阳夜阴。大国阳,小国阴,重国阳,轻国阴。有事阳而无事阴,伸者阳而屈者阴。主阳臣阴,上阳下阴,男阳女阴,父阳子阴,兄阳弟阴,长阳少阴,贵阳贱阴,达阳穷阴。

在《黄帝四经》看来,阳的属性是德,阴的属性是刑。“刑”代表收敛、衰亡、抑止、凝聚、固定、静止,“德”代表进展、运动、兴奋、扩散、生长、萌发。并且认为,正是依赖阴阳这两种属性的矛盾,才促成春夏秋冬四季的更替,万物的生长荣枯,及世间一切事物的运动、发展。因此,阴阳刑德既是支配宇宙万物发展变化的基本原理,又是调节各种政治问题的基本手段。

他说:

“凡戡之极,在刑与德。刑德皇皇,日月相望,以明其当,而盈(绌)屈无匡。”

“穆穆天刑,非德必倾。刑德相养,逆顺若成。刑晦而德明,刑阴而德阳,刑微而德彰。其明者以为法,而微道是行。”

《黄帝四经》虽然将“刑德”并称,但却不平等对待,主张“德”在“刑”先。《十六经・观》中说:“春夏为德,秋冬为刑。先得后刑以养生。”“君臣上下,交得其志。天因而成之。夫秉时以养民功,先德后刑,顺于天。”即德在先刑在后,德为主刑为辅。君主必须以“德”保民、爱民、养民。《十六经・立命》解黄帝之口说:“吾畏天爱地亲民,立无有命,执虚信。吾爱民而民不亡”。

所以,黄老道家的刑德是顺应大道,调理阴阳而使社会秩序符合天道的措施的总称,其中,应该是德主刑辅,通过先德后刑从而达到社会的平衡状态。

六、小结

黄老道家在动乱不堪、思想混乱的时代,通过积极探求,最终将“道”作为现实世界秩序的形上性依据。并且通过“道”“法”关系的探索,将社会规则的合理性论证纳入哲学领域。执道者保持自身的清静无为,体察大道,通过“名”的门槛以天道演人事,将“道”与“法”衔接起来,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法体系。其中“无为”是恒定的,静态的“法”,“刑德”则是辅助的、动态的“法”,两者相辅相成,从而达到垂拱而治!

【参考文献】

[1]《帛书道德经》,书海出版社.

[2](魏)王弼注.楼宇烈校释.老子道德经注校释[M].中华书局,2008.

[3]蒋礼鸿.商君书锥指[M].中华书局,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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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丁四新.楚地简帛思想研究(二)[M].湖北教育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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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松辉.老子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6.

[9]李生龙.无为论[M].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10](比)戴卡琳.解读《冠子》――从辩论学的角度[M].扬民,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

[11]张伟仁辑,陈金全注.先秦政法理论[M].人民出版社,2006.

第4篇

本学期,我担任八年级道德与法治教学工作。新学期伊始,为了开展好教学工作,顺利完成教学工作任务,提高教学成绩,特制订以下教学工作计划。

一、指导思想

道德与法治教学的组织与实施,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社会主义价值体系为导向,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应坚持课程改革的理念和要求,贯彻思想品德教学原则,进行教学改革,提高道德与法治教学的实效性;应以课程标准为依据,遵循初中学生身心发展和品德形成与发展的规律。

道德与法治教学应结合教育的实际情况、学校工作的要求,以学生为主体,积极开展教学工作。教学要充分体现课程性质,能用所学知识解答生活中的一般现象,同时还要提高学生的综合应用能力。

二、教材分析

本学期课程分为四个单元,共十课。

第一单元 走进社会生活分为两课,丰富的社会生活和网络生活新空间。本单元的教学重点是让学生理解个人与社会的相互依存关系,引导青少年养成亲社会行为,以积极的入世的态度参与社会事务、实现人生价值。本单元的教学难点是学生深入了解网络怎样从日常生活、经济、政治、文化和科技创新等方面改变了人类社会,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一些问题。

第二单元 遵守社会规则分为三课, 社会生活离不开规则、社会生活讲道德和做守法的公民。本单元的教学重难点是 理解社会规则的意义和价值,知道如何遵守社会规则,学习维护和改进社会规则。第三单元勇担社会责任分为两课,责任与角色同在和积极奉献社会,本单元教学重点是让学生懂得对自己、他人和社会负责的意义,增强责任感和责任心。

第四单元维护国家利益共分为两课,国家利益至上、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建设美好祖国,教学重点是坚持国家利益至上,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是我们肩负的神圣责任和光荣使命。

三、学情况分析

八年级学生女同学爱学上进,但部分男同学虽很聪明,但学习劲头不足,对于道德与法治这门学科,基础知识及书写方面对他们来说是弱项,原因是认识不到位,这还有待于采取恰当的方法去解决。八年级学生总的来说比较稳定,学习态度及氛围都比较好,学以致用恰恰是他们的弱点,这就需要让他们知道道德与法治这门学科不单需要记忆一些基础知识,还需要灵活应用,来解决一些实际案例中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对个别的学生不是十分了解,这需要在今后的教学、生活与日常交往中,进一步了解、分析、及时发现,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对症下药,以便帮助学生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与价值观。

四、教学重难点

重点

1、丰富的社会生活 2、网络生活新空间

3、社会生活离不开规则 4、社会生活讲道德

5、做守法的公民 6、责任与角色同在

7、积极奉献社会

难点1、社会生活离不开规则2、做守法的公民

3、责任与角色同在4、积极奉献社会5、国家利益至上6、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

7、建设美好祖国

五、教学措施方法

备课是教学工作展开的基础,所以备课尤为重要。备课先备教材,对教材的总体布局要了解,做到掌握教材具体内容在单元和整套教材的地位任务。在此基础上结合授课班级学生学习特点对知识进行有机整合,合理的设计教学结构,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

上课是学生接受知识的直接方式,在教学中要营建温馨,积极的学习氛围。以多种教学方法来调动学生学习兴趣和积极性,促进学生发展作为宗旨,同时渗透德育教育。

作业是反馈学生课堂效果好坏的途径之一,所以作业布置要精不要贪多,要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进行分层次布置,布置的时候要注意习题的实用性,以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为目标。 批改的方式不同起的作用也不同,所以在作业批改中一定要注意全面,不仅要批对错,也要注意学生在作业完成情况中所反映的本质问题,从而及时进行查漏补缺。再者还要用激励性评语对学生进行适当的鼓励。

辅导是提优补差的一种有效手段。后进生一直是需要关注的重点,这些学生的学习习惯没有养成,学习没有动力。所以对于后进生要多给予关注,对于他们的进步要给予赏识和鼓励,对于不良的学习行为要给予监督并督促其改正。对于后进生,在每周对他们要尽量做到一次课后的辅导,及时关注他们的学习情况,帮助他们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对他们的学习方法进行必要的指导,提高他们的学习能力。同时也不要减少对优等生的关注,要认真分析每个人的差异即学习能力进行辅导还有的同学 则在分析问题的方面还是不到位,都需要在学习方法的适当引导。

第5篇

关键词:法不责众;规则意识;群体利益;缺失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11-0050-03

一、法不责众思想的起源与概述

最近,“中国式过马路”是现今网络上的一个热点讨论的话题,但是怎样才能称之为“中国式过马路”呢?有人很形象地将这一现象描述为:“凑够一小撮就可以走了,和红绿灯无关。”“中国式”的帽子一打出来,不难发现这已经成为了中国的一种文化传统,它是中国古代的“刑不上大夫”思想上的一种衍伸,具有群体性、普遍性。

唯物辩证法将事物发展变化的原因分为外因与内因,外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基础以及内在本质,决定着事物发展的方向,所以说外因要起到作用必须通过内因去实现[1]。“中国式过马路”这个现象内因性表现着极大的推动力量,其内因就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流传下来的“法不责众”的思想。

在中国古代有一个既有思想就是“法不责众”,学者普遍认为它最早出现于清朝时期石玉昆所写的小说《小五义》第三十八回,该回中说到:“智爷去后,先走了五十人,喝上不回来了,大家一议论,法不责众,全走了。”该句子的本意是指当某一项特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群体性或普遍性时,即使该特定行为具有某种非法或者不合理的因素,法律对其也很难进行惩戒[2]。而现代意义上的法不责众是建立在众人之行为存在有不合理或不合法的前提下,也就是说这一行为本身是违法的,但是这是在群体的基础上发生的,因此出现了由于各种原因而使此类违法行为无法惩处或惩处有难度而使得法律无法实施。

二、法不责众的内在原因

“法不责众”是一个事实现象,该现象多发生在社会舆论不太关注、而又关乎群众日常生活的范围内的一些“小事”上,这个不合法的思想是在现实社会中现实存在的,它没有被规定在任何一部法律之中,它仅仅是人们潜意识中的普遍认同。但为何在中国现代这个法治社会会反复出现并为人们所经常性使用?其有着必要的内在原因,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综观起来认为有两点:

(一)中国公民所具有的规则意识不强烈,社会责任感缺失严重

中国的法律的建设正在趋于完善,人们的规则意识也在不断地提高,但是在规则的适用与执行上却出现了不可避免的问题。从“中国式过马路”这个话题去看,与道路交通有关的专门法律以及规章制度已经公布了很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等,虽然说法律规定有其不合理的地方,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并不成为人们“法不责众”思想的一个借口。笔者认为人们所谓的“法不责众”是人们对于规则意识一种漠然态度以及侥幸心理。所谓公民的规则意识是指,社会成员对于社会现行的规则的一种主观心态、思维定性、态度看法以及在对规则的适用当中所形成的个人见解、心理反映。

首先,公民的规则意识容易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针对“法不责众”这样一个规则意识,人们是很容易被周围环境以及他人的行为所影响的。在现今的中国,过马路的方式被定义为“中国式”,具有群体性特征,不管数量还是质量上都产生整合性的效应,这种群体性又体现在一种从众性效应上。所谓从众效应,是指当个体受到群体集团的影响(引导或施加的压力)时,就会怀疑并改变自己的观念意识、判断方向和行为模式,趋向于向群体集团的大多数人一致的方向发生变化[3]。哪怕在当时自我有很强的规则意思,但是一旦在现实中执行起来还是容易被周围环境以及他人的行为所左右。笔者在过马路的时候也感同身受,比如在炎热的夏天,严格遵守红绿灯规则时,如果周围的人都走了,反而就剩下自己一人的时候,容易把自己当做异类,有不合群的感觉。他人在红灯时过马路也未出现危险状况,这样自己就跟随他人一同违反规则。其实许多人并不想违反规则,只是有“随大流”的心里,别人做了也没有什么后果,自己也就跟着做了。

其次,在规则的实施过程中无法得到公民主观意识上的认可,也可称为缺乏内化性。笔者发现“法不责众”是在规则的实施过程中很难平衡的一个问题,如果说该行为是违法的,主体又是不特定的一群人,属于共同违法,如果一一惩处,那么执行成本将会无限制地提高,影响社会效率,违法现象依然无法根治。在日常生活中,规则充斥着整个社会,如果说一个规则可以得到公民的认可,是因为这个规则符合公民的主观意愿,公民自愿地接受它的限制,将它作为约束自身行为的一个准则,这就是所谓的内化性。而现今社会规则的制定与实施基本与普通的民众无关,在人们的思想里它仅仅是一个书面上的文字表达,没有实质性的意义,仅仅是程序问题。人们无法切身感到规则对于他们的约束限制,所以人们一般会把自己放在一个旁观者的位置,公民缺乏将规则内化的意识。

再次,人们的规则意识还处于漠然、消极的状态。人们在面对一个已经规定好的规则的时候,会优先考虑该规则对于自己不利的影响,而不是该规则所带来的积极的影响。当发现该规则的禁止性形同虚设的时候,人们就会漠视该规则,呈现无所谓的状态。规则本身是一种限制,作为一国的公民来说理应积极地遵守,在中国不少官员在规则面前也缺乏积极守法的意识,更何况其他人呢。

(二)人们的“利益”与遵守规则的严重冲突,尤其是“群体利益”

所谓利益,指对于作为主体的人来说所需求的、向往的、即得的一种有体的、现实的或者无体的、潜在的满足以及得到满足所必须的手段与措施,包括经济物质利益、精神利益和政治利益[4]。其中经济物质利益是最为主要的,政治利益与精神利益都是为了经济利益服务的,人们的一切活动都是基于经济利益为前提的;“群体利益”是指在主体一定范围内的,为了满足自己不同目的的需要,在一定的相同的环境中,所形成的共同的价值上的一致性。规则是具有一定的可操控性的,他的出现本身就是希望可以调和社会的冲突,“法不责众”的思想阻碍了规则在社会中的执行性。

首先,规则不可能完全平衡社会与人们的利益上的冲突。规则的出现必定给人带来一种限制,很有可能会对其相对人产生一定的利益冲突,规则对利益进行的是一种选择性的调整方式,只是仅仅去“发现”利益并非去进行“发明”相关的利益[5]。此时人的思想会更加倾向于自身的利益,当这种思想出现在一个群体的时候,就会逐步发展以致与规则相抗衡,“法不责众”的思想会上升到一个共鸣的层面。利益本身就是需求,是一切活动的动因,法虽然保护利益,但是法具有滞后性,它依旧落后会与利益产生冲突。在中国,公民是最大的利益主体,如果人们认为一项规则符合他们自身的利益,他们就积极地去实行。人们都希望能在有限的资源中获取最大的利益。“法不责众”的思想在人们的心里根深蒂固,笔者认为该思想可以表征地看做是人们在规则限制中找寻到一个为了获取自身的更大利益,又可以免于处罚的一个措施。

其次,规则无法调和所有利益团体的冲突。社会具有阶级性,必定具有差异性,一项规则不可能将所有阶层的利益调整得很完美,相同的阶层在一起是因为有相似的利益,不同阶层的差异会导致不同的利益冲突,认为规则保护其利益的共同体会去选择积极的实行该规则,认为规则对于其利益保护不利或者根本没有规定的团体就会选择既得利益。规则在制定的时候也不可能偏向于某个利益群体,就拿“中国式过马路”来说,笔者既是行人也是司机,作为不同人群的时候思想以及行为方式也是不同的,作为不同群体所需要接受的规则是不相同的,但对于利益面前来说“法不责众”是一种最好的规避方式。

三、“法不责众”的外在原因――法律规定的缺失

“法不责众”的外在原因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上的规定,但是我国的法律在“法不责众”这个问题上,没有出台一部法律进行过明确的规定,既未明确提出关于“法不责众”的定义,也未规定进行规制的法律要求,没有将其作为一项原则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也没有规定在面临发生这个现象的时候哪种监管机关有权进行规制,即使有有关部门出面管理却没有可依据的法律,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权限与权威性,无法做到有法可依。在这样没有强制力的制度下,在人们的意识中很容易产生一定的影响力,使得一些行为在违法性与合法性中间游走,为其违法性覆盖上一层看似合法的色彩。

四、对于“法不责众”这个现象提出几点解决的建议

(一)在对公民进行规则意识的培养教育方面

首先,加强公民对规则的认同感。让人们参与到规则的制定之中,切身体会到作为社会一员所应尽的权利与义务,提升自身的责任感,使其在社会中体现其自身的价值,积极地参与到社会的维护之中。

其次,注重教育,提高公民自身的道德修养,加强公民的规则意识培养,进行重点与全面相结合的方式,消除公民“从众”思想。教育是推动社会进步的手段,它用以提高公民的规则意识,从个人思想到群体思想的一个质的转变,进而弱化这种“从众”心里,加强法律的宣传力度,使人们形成一系列遵守的思维框架,进行自我约束。

再次,在规则制度的建立方面要贴近人们的生活。不一定非要将每一种社会现象进行立法规制,那样规制的范围无法确定,过于宽泛,所以我们还可以试图建立一种社会制度,该社会制度要与规则制度相互协调,对规则制度进行一定的补充,提倡民意民主,并为人们在最严格的环境中找寻最高效快捷的便利,使他们在遵守规则的前提下可以得到既得利益。

(二)在规则和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平衡的规制方面

首先,建设全方位的社会监督机制,平衡各方利益。社会监督是为了保障规则在执行的过程中对公民的利益实现最大限度的既得性,面对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我们的社会监督机制应该进行相应的调整,出台相应的规制措施。毕竟社会监督机制是出于社会的规则制度,这样的调整速度会更加适应不同群体的多元化利益的不断变化。

其次,在公民的权利保障上,需要大力加强保障。只有最大限度地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保障,他们的利益自然也会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人们出于对自身的利益实现的考量,那么符合他们利益实现的渠道,他们必定会尽心尽力地去实行,对于其所应负的义务也会尽全力的去遵守,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去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于整个社会风气乃至以后法律规则的制定方面都是极为有利的。

(三)在法律的规定方面

首先,在立法层面,应该完善我国的国家立法,加大考虑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建立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则。“法不责众”本身就是群体性的、普遍性的,如果规则的制定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利益,那么规则的执行将会更加容易,也会被更多人所接受,进行自我约束。将“法不责众”进行明确的定义,建立有效的规制机制以及加大惩处力度,建立系统的综合性的防治部门,赋予他们一定的法律权限,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在惩治方面,可以在立法中建立阶梯型的惩治力度,金钱刑与法定刑相结合,单出或者并处,进行必要的规制。

其次,在执法方面,可以采取柔性执法与刚性执法相结合,建立多元化的解决机制,将法律与社会公众问题相结合,充分运用调节、协商手段,如果采取柔性执法没有一定的效果,应该适用刚性执法进行惩处,强惩带头人,达到一定的社会效果。但在进行刚性执法的同时,对于执法的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规制限度,防止权力滥用造成对公民来说更大程度的利益损害,导致更加不利的社会影响性。

再次,明确公民的救济权利,制定救济体制。法律在有惩罚的情况下都会建立一套救济制度,这样公民能够在其利益遭受损害时及时地进行防范,既然建议将“法不责众”这一现象进行立法,就必须建立一整套的救济系统,以便公民进行自我保障。救济的方式可以规定为:复议、社会辨析。救济机构的设置应该符合高效便利的原则,必须简化各种程序,适用多种手段。救济部门运用独立设置的方式,不与其他法律的救济部门相互挂钩,防止权力衍伸,不理不管耽误了公民宝贵的时间,他们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袁晓波.哲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2〕崔寒玉.浅析“法不责众”现象及其利益均衡[J].法制与社会,2011(9).

〔3〕高滢.对公民规则意识现状的调查与分析[J].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6)(增刊).

第6篇

摘要:言语行为理论由奥斯汀提出,经塞尔的完善与发展,已成为哲学、语言学的重要研究课题,更是现代语用学的核心内容之一。塞尔的间接言语行为理论从使用和交际的角度研究语言的意义,为认识言外之力的本质提供了独到的解释方法。塞尔关注语言和心智的关系,认为意义必须联系存在于言语行为中的意向性来解释。探讨了塞尔的间接言语行为及其所蕴含的语言哲学观。

关键词:言语行为理论;间接言语行为;意向性 

    一、理论源起

    言语行为理论(Speech Act Theory)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追溯该理论产生的源头,可将其与西方哲学的发展联系起来考察。西方哲学从古希腊到20世纪的发展通常被概括为一个三阶段模式,其中心论题为:本体论一认识论一语言。20世纪初,哲学产生了一次根本性的“语言转向”( linguistic turn),语言取代认识论成为哲学研究的中心课题。“语言转向”的产生,标志着英美分析哲学时代的开始。从使用的分析方法上看,分析哲学又分为两大派别。其一为逻辑分析派,又称逻辑实证学派;其二为日常分析派,又称日常语言学派。英国哲学家奥斯汀(J . Austin)针对逻辑实证主义的真值条件语义论提出言语行为理论,即著名的“言语行为三分说”:说话行为(locutionary act)、施事行为(illocutionary act)和取效行为(perlocutionary act)。奥斯汀把施事行为分为5大类型:判定式(verdictives )、执行式(exercitives)、承诺式(commissives )、行为式(behavi-tives)、阐述式(expositives)。言语行为理论从行为的角度来看语言活动,抓住了语言的动态特征,因此它成为语用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奥斯汀对施事行为的分类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招致了许多学者的批评,但他的一些看法为后来的研究奠定了基础。美国语言哲学家塞尔(J . Sear-1e)继承并发展了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提出了著名的间接言语行为理论。塞尔言语行为理论的建构体现在他对语言学哲学(linguistic philosophy)与语言哲学(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的区分上。语言学哲学试图用分析语言中的特定词语及其他成分的普通用法来解决特殊哲学问题,语言哲学试图对语言一般特征作出哲学的阐释性描述。在塞尔看来,前者是关于方法的研究,而后者是关于主体的研究。塞尔认为他的理论属于语言哲学而不是语言学哲学。在语言哲学的研究过程中,塞尔把言语行为界定为语言交际的最小单位,把言语行为放在研究语言、意义和交际的中心地位。

    二、间接言语行为理论

    (一)塞尔对施事行为的分类

    塞尔把言语行为理论提高为一种解释人类语言交际的理论。在他看来,讲一种语言就是完成一系列的语言活动。在研究话语的过程中,塞尔区分了命题内容和施事行为,修正了奥斯汀的言语行为三分说,认为每个语句都包括:说话行为(utterance act)、命题内容行为(prepositional act)、施事行为(i1-locutinary act)、取效行为(perlocutionary act )。

    在实施言语行为的规则方面,塞尔认为,言语行为是按照一定的规约来实施的,施事行为是一种规约性行为。塞尔提出构成性规则(constitutive rules)与调节性规则(regulative rules)的区别。构成性规则是创立或定义新的行为形式的规则,它不能离开行为而独立存在。调节性规则只作出规定,它在逻辑上独立于行为而存在。在塞尔看来,调节性规则是外部的社会规则,对施事行为不起制约作用,而构成性规则是内在的语义规则,施事行为是根据构成性规则衍生而来的。塞尔提出了成功执行施事行为的构成性规则,把这些规则分为四类:命题内容规则( prepositional content rule)、预备性规则(preparatory rule)、真诚性规则(sincerity rule)和基本规则(essen-tial rule)。塞尔对这些规则的确立,经过了从具体分析到抽象概括再到具体认识的过程,相对于奥斯汀的分析而言,在方法上更科学、更令人信服。

    塞尔对言语行为的一个突出的贡献就是给言语行为分类,给言语行为的不同类型或范畴以理论上的说明。塞尔认为在任何语

第7篇

语言差异反映着本质上的文化差异 培养学生的跨文化交际能力是英语教学的首要教学任务和目标 在英语教学过程中 教师要高度重视语言交际中的文化倾向 适时导入相关的文化背景知识帮助学生认识中西方文化差异的本质, 使学生正确地理解语言, 灵活运用英语进行跨文化交际, 提高英语教学效果 。

1.在教学时,教师要注意英汉语中具有丰富文化内涵的词汇

如动植物词汇、颜色词汇、地名词汇、数字习语等通过对比分析英汉部分词汇的文化内涵,展示中西方文化差异西方人重理性和逻辑思维,汉民族重悟性和辩证思维,通过让学生了解这种思维习惯上的文化差异。体会其对语言表达方式的影响 进而学习英语语法,减少中国式英语的错误 ,在传递文化知识的同时,教师还要培养学生用英语思维的习惯,以英语思维模式学习英语 排除母语文化和母语思维的干扰,按西方人的观念和思维进行有效的交际,教师要培养学生的阅读兴趣。鼓励学生广泛收集适合自己的阅读材料,如各类报刊,文摘 杂志等,通过大量的阅读 学生可以开阔眼界,有助于在深层次上对异域文化有所了解,教师可以借助此幻灯片,娱乐电影等,增加学生对文化差异的敏感度 。

2.英语教学应注意中西方文化差异比较提高英语教学效果

交际能力不但包括对语言形式的掌握 而且包括对语言使用社会规则的了解和熟识 ,英语教学中教师应遵循语言分析和文化比较相结合的原则 注意对比中西方之间的文化差异 要让学生认识到不同的语言不但在语音、词汇、语法等方面存在着差异,而且在交际规则上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学英语的学生不但要了解而且要深入学习英语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 风俗习惯 交际规则,生活方式等诸多方面的知识,与此同时 教师还必须不断引导学生加强对本国文化的学习。使他们逐步提高对本国文化的认识,在比较中西方文化的基础上把握二者之间的差异,从英语教学中如何培养跨文化交际能力,避免文化冲突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我们与西方的交往过程中,确实存在着很多文化方面的冲突,直接影响到了跨文化交往的效果,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我们极有必要在实际教学中培养学生的跨文化交际能力,具体措施

2.1 授课教师要转变观念在我国目前的教学体系

外语教学多半只在课堂上进行,教师起着绝对的主导作用。如果教师只把重点放在语法和词汇教学上,学生就不可能学会语言的实际运用,也无法获得跨文化交际的能力。因此,授课的教师必须要转变自己的观念,切实认识到文化冲突的危害性和培养学生跨文化交际能力的重要性。同时,教师还要加强学习,提高自身的综合文化素质,只有这样,才能全面把握英语文化知识教育的量与度,以及教学的具体步骤和方法,以达到预期的教学目的。

2.2 改进现有的教学方法一直以来

小学的英语教学侧重点都放在了语言知识的传授上,而忽略了跨文化交际能力的培养。为了改变这种情况,我们必须改进教学方法,在质和量两个方面对课堂教学中的文化教学加以控制,并充分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来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此外还可以举办一些专题讲座,以满足学生的求知欲望,培养出具有较高跨文化交际能力的人才。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改进教学方法时,一定要使新的内容与学生所学的语言知识紧密联系,并与语言交际实践紧密结合。

3.重视非语言交际能力的培养非语言交际也是一种重要的交际方式,而达到准确理解和正确 灵活运用英语的目的

分析和掌握文化差异的本质言不可能脱离文化而存在 虽然语言因文化不同而不同 但我们只停留在中西方文化差异的表面现象上是远远不够的 必须深入学习文化差异的本质 才能达到准确的理解 如果英语教学只是简单地罗列一些文化差异现象 而没有深入到差异的本质并对学生作出解释 学生就不可能做到对西方文化的融会贯通 只能停留在 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 的阶段 所以讲清 为什么 是十分必要的 这就要求教师首先将表面某些零碎的差异现象系统化 并引导和帮助学生分析这些看似零散的差异现象的内在联系 然后通过分析差异现象找到其本质 如此循序渐进地学习 学生才能逐步学会适时 适宜地把握语言环境 熟练运用各种交际手段 。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无限防卫 刑罚制度 行为法经济学

一、引言

无限防卫制度在我国自创设伊始就一直是学界乃至全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所在,时至今日,关于无限防卫权的种种论争也依然没有平息。对无限防卫权立法的价值与意义,我国刑法理论界不少学者予以肯定,也有学者指出该立法存在种种缺陷,实践中容易导致公民对其滥用等弊端。笔者在本文中,将通过行为法经济学的理论拓展研究视角,将传统法学理论的基本范畴与行为经济学的分析范式相结合,以期对无限防卫权的理论研究作出有益尝试,就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提出可取建议。

二、无限防卫权的传统法学理论分析

无限防卫权从本质上来看,是属于正当防卫权的极限形态,其针对的是正在进行中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各种暴力犯罪,在此情境之下,受侵害人基于自身的防卫行为造成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责,不处刑罚。在这里笔者尝试从无限防卫权与刑罚的关联性角度,从传统法学理论的角度对无限防卫权加以分析。

无限防卫权与刑罚的关联,其根本在于:无限防卫权这样一种制度设计,使得一种损害他人的行为拥有了正当性,不属犯罪,因而不会被处以刑罚。这就与他种致害行为发生的情境之下,被认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处罚的行为构成了明显区别。然而无限防卫制度与刑罚制度从本质上说,都是属于刑法法律体系下的有机组成部分,二者的界分是在一个总体规则体系下的两种不同的行为判定机制,二者的终极立法价值目标也应当是在一个总体的价值标准参照之下的。

在此种界分之下,我们可以从互为表里的两方面来考虑以下问题:一方面,从终极意义上来讲,无限防卫制度与刑罚制度的正义性是否是统一均衡的;另一方面,从立法实践的角度上来看,二者在制度设计与实效上是否是协调一致的。

首先,从正义标准上来看,我们大抵可以明确这二者应当是符合一种共同的正义标准的。若按照一种定量的权威参照体系来考量,在一个特定的时空条件之下,此两者应是属于一系列完整的刑法法律体系之下,而这一系列刑法法律制度在特定社会情境的正义标准参照系当中,无疑应当映射到一个相同的坐标点上。这也就意味着,无限防卫权与刑罚在制度创设的根本目的上,在立法采用的规则参照标准上,还包括实践的预期目标上,都应当统一于同一个正义衡量标准之下。再者,从人类社会法律实践的历史渊源来考察,此两者拥有相同的功能本质——救济效能,它们都是被用来救济受到不法侵害的合法权益。其中,无限防卫属于自力救济,刑罚属于公力救济。随着社会经济、政治及法制的发展,人类社会经历了从自力救济为主到公力救济占据规则垄断地位的转换与发展。但是无论古今中外,无可否认的是,救济手段的变化始终围绕着一个永恒的主题,即人类防卫本能的实现。进而言之,当已然存在损害事实或现实危害的前提之下,在社会运行进程中,人类必然需要以某种方式,来实现其个人意义上的防卫或复仇,这也是正义二字的题中应有之意。因此,我们可以说,无限防卫与刑罚拥有共同的制度渊源,在合正义性的命题之下,可以追溯至共同的社会根源及人类本能——防卫与复仇。

其次,在一个共同的正义观念指引之下,无限防卫与刑罚在制度创设上就应当遵从某种共同的内部机理,两者践行所致的法律实效乃至整体社会效应,在天然上就要求具备相当程度的协调性与对应性。换句话说,对于某种或某一个特定的侵害行为或造成现实危险的行为,其行为后果无论是引起无限防卫的回应还是刑罚处罚的启用,理论上来说都应当达致同等程度的防卫效果,实现同等意义上的复仇诉求,触发对利益相关者的私益性质与强度上大致无差的调整与分配。无限防卫与刑罚作为刑罚制度体系之下的两种分支制度,总体上都应当在刑法所提供的行为激励机制的导向之下,对刑罚法律关系的各利益相关者都应当起到一种协调统一的偏好激励及行为导向作用。在个案当中,受害人是选择无限防卫还是刑罚处罚来寻求救济,侵害人是被防卫还是被处罚,都应当抱有同等性质与强度的行为预期,此种预期的出现应视为刑法制度创设的内在价值目标之一。

随着人类文明的极大繁荣,以及人类个体素质特别是智力素质的极大提升,在现今世界各国各地区乃至一国内部、互助共赢的社会形态下,人们的正义理念也在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而不断演变。其反映到社会规则特别是最具普遍权威的法律制度之上,也不可避免的随之发生改变。仅就刑法而言,其在当今世界范围内已然基于人道主义、人权本位思想而逐渐宽和。在我国当代法律生活当中,“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也早已深入人心,成为我国的重要刑事审判指导政策。“在古代,社会能够容忍许多在我们今天看来十分残酷的刑罚措施。而今天,哪怕是微小的酷刑也难以容忍。刑罚从以死刑为中心到今天以自由刑为中心,乃至向财产刑为中心的演变,清楚的勾勒出刑罚从严厉到轻缓的轨迹,这正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①

从法理的角度来分析,刑法法律体系的运作方式在于用公权力的行使来取代私人的裁判与制裁,以此来调节维护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刑罚作为一种调节与再分配手段,它的适用应是以摈弃犯罪者与受害者个人立场,从一个中立客观的角度采以法律上的衡平与保护。然而现今我们面临的法律困境与学界争议就在于,在刑罚日趋宽缓化的今天,在“少杀、慎杀”已成为我国司法活动中重要刑事审判政策的大环境下,无限防卫权一方面被认为可能用来弥补所谓“公法与公权的滞后性”,另一方面也同样作为一种人类防卫与复仇本能的载体,它的存在足以称之为现今刑法法律体系与刑法法律精神的悖论式的演绎,更遑论无限防卫行为之于社会群体及复杂人性的严重负外部性与道德风险。

设置无限防卫权的最大风险在于,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在刑法规制体系之外,为人类本能恣意打开了一道突破法治而退回“人治”的后门,它赋予了个人可致他人死亡的终裁权力,当致害人死亡之后,即使由公权宣判致害人有罪,但是本质上仍然是私人的裁判与执行,取代了公权的裁判与适用,并最终不得不由公权来执行法律上的追认程序。这实际上可视为是在法律程序及效力层面,将无限防卫权置于公权之上,突破了公权的权威与秩序。

三、行为法经济学视角下的无限防卫权

从行为法经济学的立场出发,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规则体系,其制度设计是以“对人类本能行为的控制”这一理念为基本出发点,其理论基础是从对传统法经济学基础理论的修正,或者说再解释与再建构来展开。具体而言,其基本的理论假设为:有限理性、有限意志力与有限自利。②由此立场出发,无论是刑罚还是无限防卫,其作为刑法法律体系下的有机组成部分,都应当致力于“行为控制与导向”这一整体目标。因此我们可以说,二者的共同立法目的应当进一步解释为:在控制人类本能行为的基础上,采取适应于特定时空情境下社会经济、政治文明发展的调节方式来实现社会正义与社会繁荣。

行为法经济学对于社会中具体的人,有这样一种前提分析:体的个人是十分复杂的,人的行为有三大基本特征——有限理性、有限意志力与有限自利。其中有限理性主要阐述的是在人的行为决策及行动过程中,往往会发生对标准理性的系统性偏离,即对自身、对社会或其他行为对象产生臆断或后见的偏见。这种偏见会使人们并不是按照完全理性的思维来选择行为策略,而且此种偏见是在一定的时空之下,由人所处的社会情境塑造出来。有限意志力则是对有限理性的进一步解释,在得到充分信息的前提下,人们有时也并不是按照理性的判断来选择行为。换句话说,人们的偏好在理性分析的基础上也并不一定是导向一种“合理”的预期效用。

在这两大前提之下,有限自利就能够更符合现实的解释人的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人们哪怕并不能得到巨大的利益,也愿意为他人付出,在得到他人公平善意对待的同时也愿意向他人提供同等的公平与善意。但与此同时,人性也决定了,有些时候,有些人会在不公正的对待面前报以同等甚至更大程度的恶意,社会上普遍存在着损人不利己甚至损人伤己的情形就是最好的佐证。因此说,人的自利倾向也是有限的,在自利倾向之外,人们可能基于更大的善意或更大的恶意来付出成本并以此支配自己的行为选择。

将行为法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放诸于无限防卫的情境,很多时候,对于暴力犯罪的致害人,他很清楚刑法的严苛性,也清楚国家暴力机关的强大力量,也清楚可能招致防卫人的致命打击式防卫,在这种充分信息的条件下,他基于自己的意志,做出了一个也许根本谈不上“自利”的行为选择。与此同时,防卫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在十分严重的现实危害的迫使之下,也绝无可能保持一种理想状态中的完全理性及完全自控。在这种状态下,防卫人最理性的思维也许就是他如何更好的发挥自己的防卫本能,甚至是满足自身被激发出来的复仇欲望。此时由于无限防卫权的存在,防卫人心中所想可能会是更加放纵自己对本能冲动的约束;而与之相对的是,致害人如果一旦遭受激烈防卫打击,认为防卫行为可能会危及自己的生命,也可能会选择尽可能的扩大伤害程度以使防卫人失去伤害自己的能力。我们有理由相信,双方的行为偏好在很大程度上说,就是由无限防卫这一法律情境塑造出来。

不仅如此,行为法经济学研究表明,人在行为过程中还有这样一种心理倾向:人们在面临收益时往往小心翼翼,在面临损失时却会很不甘心容易冒险;人们对损失和收益的敏感程度是不同的。这种理论被称之为“前景理论”。③正是在这种心理机制的驱使之下,有一些极端情况的出现便成为可能——防卫人遭受不法侵害时,有很大可能会在心理上放大受害的危险与恐惧,从而导致其与致害人之间不可控的激烈对抗,即使致害人并无防卫人所想象中那么大的致害能力与意图。这种情形之下如果出现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结果,我们在事后很难来判定这其中究竟是存在主观杀人故意还是判处过失致人身亡,认定防卫过当还是成立无限防卫,因此也很难期待刑法与刑罚制度能够真正意义上的定纷止争、公平裁判乃至合理救济。

除此之外,行为法经济学对无限防卫权之于刑罚的法理冲突,还提供了一个别开生面的视角。与传统法经济学理论相比,行为法经济学更关注具体的人及具体的行为,它把简化的抽象模型进一步还原到现实当中。在此意义上,“禀赋效应”(endowmenteffect)描述了人们这样一种行为倾向:“人们不愿意放弃自己的初始权利,即便没有这种初始权利,他们也不愿意出资购买。”④与科斯定理相比,禀赋效应所描述的行为模式对人类行为的约束,对社会分配做出了与之不同甚至是相反的预测,这一预测无疑会对法律规则的设计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

禀赋效应的结论意味着,在现实世界中,权利的初始分配真正决定着权利的最终价值与实际效用,因此也会塑造人们的偏好并影响行为的选择。在无限防卫与刑罚的情境之下,防卫人基于法律的初始分配而享有无限防卫权,在现实危害(哪怕是臆想中的危害)发生之时,绝大多数人是倾向时刻小心防卫限度不去行使无限防卫权,等待刑法的事后裁断,还是在无限防卫权的“先天”光环之下凭借一己私力来捍卫人身安全?而且无限防卫权的严格适用条件该如何在事后得以准确而公正的认定?当出现致害人伤亡的行为结果时,防卫人与致害人的复杂心理活动该如何与伤害结果一一相对应?正是由于无限防卫权的初始法律分配,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才会出现各种各样难以裁断的疑难案例,才会出现各种引起社会广泛争议的判决结果。仅从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增强断案能力的角度出发,就可以保证暴力犯罪案件中各方当事人会得到公正的判决结果么?

笔者认为,以上问题并不能依靠提高司法判决精准度的努力而得到妥善的解决。因为问题的根源在于,法律事先做出的权利初始分配才是导致当下司法困境的根本原因。在法律条文的抽象性与司法自由裁量风险的双重影响之下,防卫人正确行使无限防卫权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无限防卫的成立都几乎成为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换一句话说,无限防卫权的设立,才导致了法律在其适用时变得强人所难。

四、结论

第9篇

张 波

开封市文化旅游学校 开封 475000

摘要:全面推行素质教育,体育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传统的体育教学停留在单纯的技能和身体的层面上,忽视学生的全面发展。体育教学应由技术、身体的层面,向生理、心理和精神方面拓展,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关键词:体育教学 素质教育 全面发展

1、体育教学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代社会的发展,对人的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全面推行素质教育是“科教兴国”的战略举措。体育作为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在学生的身心素质教育方面发挥其重要的作用。在多年的教学实践中笔者感到,我国的体育教学始终在单纯传授体育技能和身体锻炼方法的低层次上探索,忽视了学生的全面发展。当然,体育教学离不开传授体育技能和锻炼方法,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体育教学应着眼于人的全面教育和全面发展,发挥在素质教育中应有的独特的功能。

任何一门学科教育,当它仅仅停留在技术层面时,它是低级的不成熟的。当它进人到人的精神层面,影响到人的精神和行为时,它才具有更高的社会意义和文化价值。中外的教育家们都十分重视体育的教育功能,始终把体育作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重要的因素就是体育对人的身心的教育和影响是独特的,是其它学科所无法替代的。从体育的本质来看,“体育之所以存在,最根本的前提是对人的肯定,是追求人的价值和人的权利过程,是发展和完善人的肉体和精神的过程。承认人的肉体的存在的合理性,体现对现世生活的乐趣、自由和幸福,培养积极进取精神,高尚的道德和时代气质。”[1]体育教学的最高层次是要通过体育精神的教育,对学生的心理、意识和行为进行潜移默化的影响,塑造学生积极健康的人格精神。这是学生身心素质教育的重要环节,也是深化体育教学改革的重要课题。

2、学生的全面发展与体育教学

我国的教育方针历来重视人的全面教育和全面发展,体育作为“德、智、体”三育之一,在人的教育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体育教学贯穿于青少年身心成长发育的整个教育过程,从幼儿园到大学都将开设体育课程,是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个人从出生那天起,就开始了由生物人向社会人的转化过程。个体经过一定的社会文化的教化,学习一定的社会规范,习得社会的角色,逐渐演化为一个社会的人。人的社会化一般都要经过初级社会教化和再社会教化这样两个过程,从而达到人的教育和发展。“再社会教化是指人在初级社会教化基础上为适应新的社会文化环境重新建立社会规范的过程,也是人按照新的社会文化要求,改变自己的思想、感情、心理、性格、行为,得到新的认同的过程。”

体育教学也可以看作人的一种特定的再社会教化。它有特定的教学内容——体育技术,特定的教学手段——身体练习,特定的教育功能——身心的健康和快乐。在体育教学的过程中,学生在发展身体增进健康的同时,从精神、意识和行为上接受体育精神的潜移默化的影响和教育,完善和塑造人的人格精神,达到人的全面发展。

3、体育教学促进学生素质全面发展教育的几个方面

3.1 创造快乐的体育教学环境

体育本身就是游戏,具有娱乐的功能。体育教学要充分体现健康快乐的教学思想,充分考虑到青少年活泼好动的天性,创造一种快乐的体育教学环境,改变目前我国体育教学过于呆板僵化,课堂形式过于死气沉沉的现状。体育教学应把阳光与空气、室外与自然空间、游戏与健身、运动与快乐等等的因素有机地编制起来,教学模式多样化,教学内容游戏化,教学手段趣味化,让学生充分地去运动、去表现、去感受体育的魅力,去体验运动的快乐,去获得身心健康和谐的发展。

3.2 发展社会认知,培养学生积极健康的生活态度

人是社会中的一员,人需要接触社会、认识社会。体育运动是一种社会现象,一种特殊的社会交往活动。让学生在体育活动中认识体育的本质,打开一个认识人生、认识社会的窗口,培养人的竞争意识、拼搏进取的人格精神。在体育教学中,根据不同的体育项目,让学生体验体育运动中的不同角色,学习体育角色的技能,体会体育角色的责任,实践角色与同伴、与全队、与对手的各种关系,在体育的交往中学会尊重、学会合作,培养学生的团队精神和集体荣誉感,从而发展自身的社会认知能力。这是一个现代人应具备的重要素质和人格品质。

3. 3 积极参与,自强自立,发挥人的自主精神

体育运动中无论个人项目或集体项目,都要求个人的积极能动性。鼓励学生积极参与,全力投人,要让学生学会独立的观察判断,做出自己的行动选择,应付突如其来的赛场变化,培养学生认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青少年都有争强好胜,表现自己的心理特点。体育的课堂给他们提供了一个充分展示的空间。矮小的机动灵活,高大的强打硬拼,诚实的稳扎稳打,聪慧的富于变化。比赛场成了天经地义的竞争场所,在规则的方圆中让学生得以尽情的表现,充分发挥学生的个人特长,充分展示学生的个性,培养自主精神和人格的独立性,用自身的素质、特点、技巧和智慧,书写出丰富多彩的人生画卷。

3. 4 让学生明辨是非,培养责任心和正义感

世界上任何一种社会活动,都有一个必须遵守的“游戏规则”,谁破坏了游戏的规则,谁就要受到规则的惩罚。体育运动是在严格规则约束下的健康文明的活动,要从小教育学生遵守“游戏规则”的社会认知和社会道德,在规则允许范围内充分表现和发挥水平。不斤斤计较,不以牙还牙,不弄虚作假,不投机取巧。体育教学要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体育比赛的氛围和环境,让学生学会尊重规则、尊重对手、尊重裁判、尊重观众,培养学生明辨是非、作风正派、态度明朗、行为高尚的人格精神。

3.5 注重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教育

人生观、价值观是一个人对自然和社会的基本观点,是调节和控制个人行为的内在标准。体育运动是对抗性的游戏,既是技术、战术的对抗,也是身体、心理和智慧的对抗。要让学生学会观察事物,分析问题,发现规律。学会靠真才实学、靠自身实力、靠智慧技巧去战胜对手,去争取胜利。要让学生学会在健康文明的比赛和竞争中,追求体育的真义和价值,品尝丰富多彩的体育乐趣,追求人的身心的自我超越和升华。

3.6 培养学生吃苦耐劳、不怕困难和失败的顽强意志

体育运动要求参加者付出极大的身体和心理能量,需要接受艰苦的磨炼,需要面对汗水、疲劳、伤痛、困难、挫折和失败的种种人生考验。要让学生学会吃苦耐劳,疲倦时坚持不懈,困难时坚忍不拔,失败时百折不挠,胜利时泰然冷静。顽强意志是人格精神的重要品质之一,有待于在体育的大熔炉中去磨炼和培养。

4、结束语

在体育教学中注重学生的全面发展教育,关键在于教育者自己的思想观念,认识到了,行动才能产生飞跃。教育者还要注重自身人格精神的塑造,它对学生具有直接的示范作用和潜移默化的影响作用。在体育教学的各个教学环节上,要善于挖掘体育的精神要素,丰富和发展灵活多样的教育方法与手段,使学生在身心素质上得到全面的发展和提高,使我们的体育教学质量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平。

参考文献:

第10篇

关键词:会计规则;规则性失真;违规性失真;行为性失真

中图分类号:F235.1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8-0170-02

一、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

会计信息是会计规则执行者根据一定的会计规则而产生的。高质量会计规则是产生高质量会计信息的基础,因此,会计信息失真首先与会计规则的质量相关。总的看来,会计规则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无外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会计规则本身存在缺陷;二是会计规则执行者故意违背会计规则;三是会计规则执行者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在会计规则的执行上存在偏差。据此,我们将会计信息失真区分为:规则性失真、违规性失真和行为性失真。

(一)会计信息规则性失真的客观存在

会计信息规则性失真是指会计规则本身所导致的会计信息失真,也就是说,即使会计规则执行者完全理解会计规则的内容和要求,并完全按照会计规则的要求生产及披露会计信息,会计信息也是失真的。

会计信息的产生,如会计记录、会计报表等都是建立在会计准则与会计假设的基础之上,这些规范会计信息的框架本身就是主观经验积累的结果。会计政策的选择性、会计原则的灵活性和会计报表本身的缺陷,使会计信息反映会计主体价值本身就存在偏差。而审计作为一种鉴证与核实的手段,也无法脱离审计假设(如审计抽样)的限制。我国会计核算的规定,原则上又是相对稳定的,而当客观环境变化后,在客观上会计不能同步跟踪反映,这就必然产生会计信息反映的误差和失真。

(二)会计信息违规性失真的客观存在

会计信息违规性失真是指会计规则执行者故意违背会计规则而导致的会计信息失真。这种“故意”是指在企业管理当局的授意下,利用会计规范给予企业的灵活性,有偏向性或诱导性地提供虚假信息。

企业是社会公众合作投资的一个具体项目,它是股东、管理者、职工、债权人、供货商、购货商及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者参与的一系列契约的联结。管理者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在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金流动性方面存在信息不对称。一旦在会计信息产生、传递的过程中加上人的因素,会计信息失真的风险就与人的因素密不可分了。会计信息在公开之前,被扭曲的风险主要来自于三个相关利益人:管理层、会计人员、审计人员。

1.管理层

管理层作为会计信息的控制者,对会计信息失真负有最大的责任。管理层接受投资者的委托,负责公司的经营,而其报酬的高低完全取决于公司业绩的好坏。投资者获知经营业绩的唯一可靠途径就是公开的财务信息,这就为管理层对会计信息进行干涉、控制提供了利益动机。在信息不对称、监督与约束软化时,就有可能将这种利己动机转化为现时行为,当企业会计行为的价值取向直接受制于管理层的利益偏好时,会计就成为管理层直接操纵和反映其意图的工具。

2.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是会计信息的收集、制作者,其职业道德规范的水平直接影响着会计信息质量的高低。会计作为一门通用的商业语言,灵活性极大,只有具备充分的专业知识,熟悉现行的会计准则,具备高度的职业判断能力,才能真实、公允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但会计人员还要面对管理层带来的压力。能否恪守职责坚持原则,还是为求自保谋求利益而服从管理层的授意肆意篡改会计信息,这使会计人员面临两难境地。虽然会计法对会计人员的任免做了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多数会计人员由管理层聘任,从而约束了会计人员发挥会计监督作用,会计对领导的意图唯命是从,致使会计信息失真。

3.审计人员

会计信息传递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公众认为最有保障的一个环节,就是审计。审计失败导致失真的会计信息公布于众,同样是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两难境地造成的。审计是应投资者、债权人、政府的需求而产生的,其审计结果为这些会计信息需求者服务,但审计所需报酬却由审计对象来支付。审计人员为了求生存往往受制于企业,包庇其舞弊或存在故意的隐瞒行为;或是出于谨慎、保密要求,对客户存在的报表包装不发表任何意见。这使会计信息在传递过程中的过滤功能形同虚设,也使公众对审计人员产生信任危机。

(三)会计信息行为性失真的客观存在

会计信息行为性失真是指会计规则执行者在并没有故意违背会计规则的动机情况下而采用的不当会计规则执行行为所导致的会计信息失真。会计规则执行者在执行会计规则时能否生产出真实的会计信息,除主观动机外,还取决于:

1.是否真正理解了会计规则本来所要表达的意义;

2.是否真正把握了客观经济现象的本质;

3.是否能把会计规则恰如其分的运用于会计处理之中而合理的将会计规则与经济现象联系起来。

以上三方面都是以人的认知能力为基础的。会计信息行为性失真是由会计规则执行者非主观故意行为所导致的,其根本原因在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

二、会计信息失真的治理措施

(一)会计信息规则性失真的治理

解决会计信息规则性失真的关键在于建立一种机制,用以尽可能随时了解动态的会计规则,用以运用会计理论界和会计实务的尽可能多的人的知识对会计规则进行正确的表达。这主要是通过完善会计规则制定过程中的具体改进措施来实现:

1.会计规则制定参与者不仅要熟悉国内外会计规则和社会实践,还要负责了解新环境中的新问题;

2.将具体会计规则草案、会计规则制定分析报告等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公开;

3.定期对已颁布实施一段时间的具体会计规则进行调查研究,确定会计规则的修改工作。

(二)会计信息违规性失真的治理

会计信息违规性失真的治理方案主要包括:

1.健全法制,强化会计信息违规性失真的责任。明确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的责任,加大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信息违规性失真的民事责任强度。同时,要严肃财经法纪,加大对造假行为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的力度,用法律的权威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

2.有效执行会计监督。按照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原则,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根治会计信息失真的弊端。内部审计是强化单位内部监督不可缺少的制约机制,能保证会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保证单位内部控制逐步完善。

3.提高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要提高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完善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准则。实行审计轮换制,例如,每三年强制性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以免因会计师与上市公司过于亲密而丧失独立性。对事务所审计业务以外的收入比重做出明确规定,防止事务所因为向所审计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收取大额服务费而丧失独立性。

(三)会计信息行为性失真的治理

治理因疏忽大意所造成的会计信息失真,应该更多的通过鼓励和其他管理方式,来提高会计规则执行者的工作投入程度和工作责任感。另外,广泛运用计算机技术并赋予会计软件检查核实的功能也是治理行为性失真的重要措施。

对于因智力因素所导致的会计信息失真的治理,应着重提高会计规则执行者职业判断的准确性,加强对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的教育力度,使会计人员素质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总之,我们应对我国的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加大对会计行业的建设,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只有这样,我国的会计工作才能步入正轨,我国经济建设的秩序才会规范有序,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健康、快速地向前发展。

The reason of accountant information distortion and its control measurement

WAN Dong 1,MA ying 2

(1.Dalian Bincheng Accountant Office Co.Ltd,Dalian 116601,China;

2.Heilongjiang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llege,Harbin 150022,China)

第11篇

论文摘要:和谐社会的构建有赖于法治,法治的发展进程与对法治的精神或根基的理解有关。在人类步入法制社会以来,有关法治的精神或根基有两种基本观念,即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人主义和以义务权利(或社会权利)为中心的整体主义。从两种观念的存在基础及基本观点看,以义务权利(或社会权利)为中心的整体主义不仅符合现今法的精神的演变趋势,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中,必须转变以权利为中心的法律观念。

“法治”不仅是法的统治,而且是“良法”的统治。虽然对“良法”的标准人言人殊,但最基本的要求是:法必须是时代精神的反映,体现着一个社会中人们的基本社会观念和价值共识,这一基本标准同时也是法的精神或法的根基所在。那么,和谐社会中法的精神或根基为何?对此问题的回答,我们不得不进一步追问法的精神或根基为何?在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中,历来学者们因社会观及人性观的不同,具有众多不同的回答,形成了诸多学说。不过,这些众多的学说可归为大致对立(不是绝对对立)的两种:一种是以个体主义社会观为基础的“个人权利说”,另一种是以整体主义社会观为基础的“社会权利说”那么,在现今力图构建和谐社会的我国,应以何种社会观及权利说为基础,不仅关涉法律制度的设计的差异及对法律解释的思维的不同,且关系到社会和谐实现的程度。

一、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学说

(一)社会经济背景和观念基础

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源于个体主义的复合论社会观,又称为机械主义或原子主义的唯名论的社会观,其产生虽源远流长,但成为主流观念则始自文艺复兴。19世纪中叶以后特别是20世纪以来,虽然整体主义有所抬头,但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仍是西方社会的主流。观其流变沉浮,主要生成于社会生产力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个人(或个体)意识的觉醒。其基本理念是:社会不是一个客观存在,只是由各具独立性的自主和平等的个体复合构成的。在他们看来,所谓社会,就是由完全独立的个人(即原子式的个人)组成的集合体或复合体,并无自身的不可还原的存在,即社会行为或社会利益都可还原为个人行为或个人利益。因此,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社会关系)就如物理中的原子之间的关系,是机械的。“并且,这样的个人能依自己的利益和愿望与其他人一再地达成社会生活所需的某种一致(秩序)。这样,社会只是满足人的需要的工具。或只有工具性的价值。”

据此来分析社会关系,全部社会关系就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平等的、具有独立的自由意志的个人按自己的意志自由建立的,即是一种契约关系,个人的权利义务仅依个人的意志而产生。就像洛克所说:“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并且这种关系主要是一种冲突关系。

(二)“个人权利中心说”的基本法律观念

个人权利中心说并不是铁板一块凝固不变的,而是随着时展而流变,并因思想家们所处社会的文化不同而不同,但不论这些学说之间有多大的分歧,它们都具有以下基本观点或者说都具有以下共同的法律观念:

人作为一种理性的存在,不仅本身就拥有某些同等的权利,即作为个人自然权利存在的主观权利,而且人生而是自由的。这就意味着人有行为自由的权利,同时又有获得这些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的权利。每个人都有权要求所有人或者说全体尊重他的自由,这样所有的人都负有义务维护每一个个人行为的自由发展,而这种义务正是“法”——社会规则——的基础。

由此而来,对整体中所有个人权利的捍卫必然要求对每个人的个人权利加以各自的限制。这就是说,在个人主义学说中,法律规则一方面要求所有人对每个个人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为了确保所有人的个人权利,又要限制每个人的个人权利。这样现实中的法就必须建立在人的主观权利的基础上,即客观法是主观权利上升的结果。

既然所有人生来就享有同等权利并应保有同等权利,这种学说就涉及到了人的平等。为了使社会生活所要求的对每个人权利的限制不致于对某些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就应该对所有人都是平等的;否则,同一个社会群体的人就不会拥有完全相同的权利。同时,由于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社会中的人之所以要组成国家(政府),就是为保障个人的天赋权利。因此政府权力的合法性及来源在于被统治者的同意。

另外,对这种学说而言,既然法律规则是人的自然权利在不同时代及不同社会的要求的理性体现,那么,法律规则在所有时代、所有国家、所有民族中都应该是相同的,因为这种个人权利在过去、现在和将来,在任何地方、对任何人来说都是相同的。也许,不同民族的人们对于这些权利的存在、范围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规则的认识程度不尽相同,但那种理想的、完美的、自然的“法”仍然存在,人类社会正日益向这种“法”靠近。虽然这种向完美的“法”接近的过程有时会有停顿,甚至出现倒退,但总的趋势是不变的。法学家的任务就是探寻这种法律理想,而立法者的任务则是实现这种法律理想。

西方社会的大部分法律规章制度都产生于这种学说,直到今天仍是如此。这也是我国法学主流的舶来之源,因此,我国法学的主流观念就是个人权利学说。

二、以义务(社会)权利为中心的整体主义学说

(一)社会经济背景和观念基础

这种学说的观念基础是整体主义。整体主义的基本观念是:社会不仅为一客观实在,具有本体论属性即是本体论意义上的社会,而且如同人一样是一个有机整体。它把整体视为大于其单个部分的总和,并且整体有自己的目的。但同时也承认作为构成社会基本要素的个人仍具有其个体特性和相对的独立性。社会虽然决定着个人的行为选择空间和选择的可能性方向,但不能直接替代个人作出具体选择。社会被以某种方式理解为一个组织或集体性实体,所有的人都从属于这个实体,在不可避免地从社会获得其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的同时,各自发挥着其功能为这个实体服务。即这个实体有一个总的协调者(现代社会一般是组织机构),属于上层是领导者,不论他们是如何被选中的,他们要决定什么有利于社会,以及什么是每个人对社会的责任。

这种观念虽然从源头上可追溯到古希腊的柏拉图及亚里士多德,但真正建立在社会现实上的立论、即具有社会现实基础的立论则应是18世纪中叶以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及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而在社会思想及实践中产生广泛影响则是19世纪末,特别是二战以后。可见,其产生的社会经济背景是社会分工高度发达,生产高度社会化。其思想源于高度社会化产生的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性,或个人对社会的高度依赖性,以及生物进化思想在社会研究中的应用。

这种学说对个人之问关系的基本看法是:人与人以及人和社会的关系犹如有机体中的细胞之间以及细胞与肌体的关系,是有机的相互依存关系。因此,处于社会肌体中的人与人即构成社会的要各素之间的关系虽然不能完全否定存有冲突,但主要是功能互补的、和谐的关系。这意味着人与人之间及人与社会之间存在着一种自然的不能依个人意志而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义务权利说”的基本法律观念

“义务权利说”或“社会权利说”的基本观念主要体现在各种社会法学派的理论当中,其理论观点虽存有分歧,但基本“硬核”是一致的,即“立足点从社会到个人、从客观法到主观权利、从社会规则到个人权利的所有学说;它确认存在一条规则约束社会中的个人,个人的主观权利产生于起社会义务;它肯定人是社会中的人,由此人应服从于社会规则,社会规则要求个人对其他人负有义务,个人权利只是其义务的产物,只是其必须自由和充分地履行义务的权力”。

这种学说的基本法律观念是:人在社会中并且只能在社会中生活,社会的存在离不开将其组成个体联系起来的相互关联性。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行为的规则,就来自于社会相互关联性,同相互关联性一样,法律规则兼具个人性与社会性。法律规则从其基础上来说具有社会性,在这种意义上只是因为人在社会中生活,它才得以存在。法律规则也具有个人性,因为它存在于个人意识中,它之适用于且只能适用于个人,只适用于有意识和意志的生命体。

法律规则的社会性及人只能生活于社会的事实,决定社会中的人要遵守某种行为规则,该规则可以如此表述:不做任何损害社会相互关联性的事情,可以做任何本质上用于实现并发展相互关联性的事情。全部客观法被概括在这一表述中。合理的人为法则应该是该原则的表述、发展与实施。由此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这样一些结论:个人有权采取一切行为来遵从社会相互关联性;他也有权采取一切行为阻止其他任何人妨碍他完成这一社会责任。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拥有某些权利,但这些权利并不是他作为人所拥有的特权。他之所以拥有这些权利是因为,作为社会中的人,他要承担义务,而他应当拥有履行该义务的权力。这一点同个人权利的构想相去甚远。这些权利并不是天赋的、个人的、不受时效约束的权利,不是作为用于约束生活在社会中的人的法律规则基础的权利。恰恰相反,首先因为存在一条法律规则,该法律规则要求每个人承担一定的社会角色,每个人拥有某些权利。这些权利的原则和限制是使每个人完成其相应义务由此决定法律规则是多样的。

同时法律规则所具有的个人性,也决定了法律规则是多样的。这就是说,即使从法律规则要求所有人遵从社会相互关联性的角度来看,它对所有人是相同的,但是法律规则对每个人所要求的义务与责任又是不同的,每个人的才干与具体情况不尽相同,由此人们是以不同的方式来遵从社会相互关联性的。

由于社会的相互联系性是建立在相似性和劳动分工基础上的,而这两种相互关联性所表现的形式无论在过去、现在和将来都是千变万化的。观察表明,随着社会进步,建立于劳动分工上的相互关连性越来越强,且这种关联性更加多变。这决定了法律规则的实施方式同样是多样的、可变的因此,我们所构想的法律规则并不是完美意义上的理想规则,并不是人类不断努力以期日益接近的一种规则,这种规则是多样的、可变的,法学家的任务正是确定适应特定社会结构的法律规则。

另外,既然“法”是建立在社会相互联系性上的,因此执政者和国家也必须接受和承认,也就是说,国家和执政者与个人一样也受“法”的约束,并由此决定了国家不仅有义务不制定任何有可能危害个人活动自由发展的法规(消极的义务),因为个人活动的自由发展对于社会相互联系性的实现和发展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国家有义务使它所掌握的权力服务于社会的相互联系性。因此,国家依“法”有义务制定保证每个人的物质上和精神上部有可能协同参与社会相互联系性的所有法律(积极的义务)。例如制定法律保证人人都可免费接受最低限度的教育,保证所有在工作中无法获得保障的个人的生活必需品来源等社会法规,以及保证产业结构的合理、区域发展平衡、市场竞争的有效等经济法规。

这种学说如今还没有系统的表现,但这种学说的基本观念,在二战以来以越来越强劲的势头不仅体现于“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中,且直接表现于大量的社会立法和经济法中。

三、学说比较和法理念的选择

(一)两种学说的优劣比较

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个人主义的“权利中心说”虽然通过对个人权利的确认,并第一次明确地通过“法”限制了国家权力,使重大进步得以产生,但并不意味着其建基观念的确当性,更不意味着作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根基的适用性。与“社会权利说”相比,它存在以下缺陷。

其一,由于个人主义学说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假设的基础上,它认为自然人——作为独立个体的人,犹如物质中的原子,是可以与其他人截然分开的,其本身具有某些特性及某些权利。而人之所以拥有这些正是因为他是人,这是被许多大名鼎鼎的思想反复提及,并在美国的《独立宣言》及法国的《人权宣言》中明确表述的。虽然如此,但这一先验性假设并无根据,所谓自然的、孤立的、生而自由并独立于其他人享有一些有这种自由和独立的权利的人,只是一种脱离实际的抽象概念。事实上,即使不能说社会是先于个人而存在,但至少社会是与人共生的。因而,人总是作为集体成员而生,人永远只能在社会中生存。所有关于“法”的基础的学说的出发点可能应该是自然存在的人,但自然存在的人并不是18世纪哲学家所说的孤立和自由的存在,而是社会相互关联、相互联系中的个体。因此我们所应肯定的,不是所有人生而自由且平等享有权利,我们所应肯定的,是人作为社会成员而生,甚至是被不由自主地“抛入”某一社会,并自觉不自觉地从社会中获取了自己生存和发展的条件,由此人应承担维护和发展社会生活而应尽的义务。

其二,从个人主义原则中推导出的所有人平等是不符合事实的,虽然我们不能否认文明社会所赋予的个体之间的人格平等,但人与人之间能力(包括内在的和外在的,即由所受教育和训练及智力而产生的能力,可称作知识资本与因各种合法途径所获得的有形或无形资本)远没有达到平等。事实上,随着文明的发展,知识资本重要性的增强,而智力之间存在根本差异的凸显,使人与人之间的差异随着社会的文明化进程而加剧。同时由于社会分工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功能更加分化,这也加剧了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因此,不同的人应被区别对待,由于每个人在整体中的角色不同,功能各异,地位也就根本不同,与此相应,其法律地位也应是不同的。这种地位只是他们所承担的社会角色的一种反映,他们拥有不同的权利,而这只是他们履行不同社会义务或发挥社会功能的一种担保。

其三,从个人主义还可引出在任何社会都存在着一种理想的、完美的“法”的观念。该学说认为,这种“法”在任何时候、任何国家都应是相同的,各国实在法的不同,只是与这种理想“法”接近的程度的不同;并且从法的历史发展趋势看,虽然有时会出现局部的倒退,但人类总是在不停地向这种“法”接近。正如狄骥所言:“这种学说恰恰是个人主义学说的一大缺陷;理想的、完美的‘法’的概念是违背科学的。‘法’是人类前进的产物,是社会现象,也许它的发展规律不同于物理现象,但‘法’同物理现象一样,并不是向理想、完美目标接近的。我们可以说某个民族的‘法’优于另一个民族的‘法’,但这种比较只可能是相对的;它并不意味着某一种‘法’更接近于理想的、完善的‘法’,而是指某一阶段某一种‘法’较其他‘法’而言更适应这个民族的需要和发展趋势。

其四,按个人主义的天赋权利和社会契约学说,个人享有一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国家拥有主权,即个人享有与国家相对的主体权利,因此某些法律是国家所不能制定的。而当法律对个人权利进行干预时,每个人都可以保留其与国家相对且被国家承认的主体权利。这样,由实在法确认的个人权利,始终是个人与整体、个人与国家本身相对立的主体权利。根据整体主义的社会权利学说,个人并没有什么天赋的权利,这意味着也不当然享有任何权利,而只承担社会义务。国家作为公共服务的组织机构,有义务不妨碍个人完成其社会义务,特别是不能干涉个人活动的自由发挥。但这不是由于个人拥有自由的权利,而是个人活动的自由发挥有利于促进社会相互联系性的实现。同时,国家制定法律对个人活动进行管理,从而限制个人活动以保障整体活动的自由发展,但国家制定法律并不是主权者的主权行为,而是国家作为公共服务机构履行维护社会相互联系性的义务。

其五,从对国家的义务的看法来讲,如果说在国家消极义务方面,个人主义学说和相互联系性学说找到了显然相类似的解决办法的话,那么就国家积极义务而言,情况则很不相同。相互联系性学说秉持这样一种观念:国家在立法及司法意义上有义务制定某些法律,特别是有义务采用教育法、社会保障法、劳动法和经济法,并对其进行组织和确保。而在个人主义原则下国家的这些积极义务则是绝对不能建立的。

半个多世纪以来,在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大量出现的社会法及经济法的法律规范说明,国家只是不制定损害个人活动自由发展的法律是不够的,还应当使所有人都能发挥其个人活动。这就是说已经有大量法律承认了国家的积极义务并使他们得到落实。

(二)和谐社会需要整体主义法理念

从上述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社会分工愈益深化和社会化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人的社会化也愈益发展,人的社会性属性日益增强。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学说,因把社会看作是有原子式的孤立个人构成的非实在体,因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利益冲突关系。这种观念,虽然作为一些主要调整立足于人的个体性基础上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一些没有外部性的个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的理论基础时仍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作为调整立足于人的社会性基础上的社会关系的法律的理论基础时则缺陷重重。

第12篇

关键词:语用失误 跨文化交际 外语教学 启示

引言

随着社会语言学和语用学的建立和发展,语言学研究的重心逐渐从结构转向功能,从孤立的语言形式转向社会环境中的语言形式。作为语用学及其分支学科――语际语用学的热点话题,语用失误引起了国内外语言学家及语言教师的重视。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国内外很多学者及语言工作者对语用失误进行了一些研究,已有大量的成果问世。但是,笔者发现到目前为止对跨文化交际语用失误的研究存在以下问题:①对“跨文化语用失误”的界定不清;②研究的对象限于Jenny Thomas所提出的语用语言失误(pragmalinguistic failure)和社会语用失误(sociopragmatic failure)。这种二分法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她忽略了交际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即非语言交际的语用失误;③重语际语用失误语料,轻语内语用失误语料的收集;④多描述不同文体中语用失误的实例,缺少对语用失误产生根源的探讨。

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对跨文化语用失误进行系统深入地分析探讨,找出产生这些语用失误的根源,不仅能增进不同文化之间的了解,而且对于提高外语教学水平,改善跨文化公司管理及增进国际贸易往来都具有现实意义。

本文重点研究中国人在用英语进行跨文化交际中实现其言语行为时出现的语用失误,对其进行归类并分析所收集的实例,找出产生失误的原因,分析其理论根源。语用失误的研究可以让我们了解其本质,提高对英语学习者语用能力培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帮助学生克服语用失误的教学上的对策。

跨文化语用失误界定及分类

“语用失误(pragmatic failure)”这一概念是英国著名语用学家Jenny Thomas 1983年在“跨文化交际中的语用失误(Cross-cultural Pragmatic Failure)”一文中提出的。她将其定义为“the inability to understand what is meant by what is said(不能理解别人话语的含义)”。Thomas把语用失误划分为两大类:语用语言失误(pragmalinguistic failure)和社交语用失误(sociopragmatic failure)。前者是语言性的,后者是社会文化性的。

语用失误(pragmatic failure)一直是语用学研究的热点之一,国内外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定义了语用失误。何自然(1997:205)指出,“语用失误不是指一般遣词造句中出现的语言使用错误,而是说话不合适宜的失误,或者说话方式不妥,表达不合习惯等导致交际不能取得预期效果的失误。”钱冠连(1997:223)认为,“说话人在言语交际中使用了符号关系正确的句子,但不自觉地违反了人际规范,社会规约或者不合时间空间,不看对象,这样性质的错误就叫语用失误。”Blum-kulka(1982)强调语用失误是导致言外之力转变的情形。Thomas(1983:96)指出,“只要说话人所感知的话语意义与说话人意欲表达的或认为应该为听话人所感知的意义不同,这时就产生了语用失误。”

语用失误有语际语用失误(interlingual pragmatic failure)和语内语用失误(intralingual pragmatic failure)的区别。“国内有的学者在谈到语用失误时,总是与跨文化交际联系起来,似乎语用失误只发生在本族语者和非本族语者之间的交际中。”(孙亚、戴凌.2002:19)。其实跨文化交际包括使用同一语言但来自不同文化背景的人们之间的交际。因此,语内语用失误中也会有跨文化语用失误。但限于篇幅,本文只重点研究中国人在用英语进行跨文化交际时出现的语用失误。

Thomas及大多数研究者对语用失误的定义和分类中都忽视了语用失误的一个重要方面:非语言交际的语用失误。实际上,语用失误也大量的存在于非言语交际中。因为“绝大多数研究专家认为,在面对面交际中,信息的社交内容只有35%左右是言语行为,其他都是通过非言语行为传递的。”(Samovar et.al,1981:155)。虽然有的研究者认为“语用失误的界定是以说话人为参考点的(speaker-oriented),不考虑听话人的理解能力和过程”(孙亚、戴凌.2002:20)但是,笔者认为:交际是一个互动的过程,语用失误涉及到交际的双方,涉及到话语及非语言信息的表达与理解,涉及到语言交际和非语言交际。

因此,语用失误应该定义为:因为跨文化中交际双方因缺乏准确理解和有效语言使用能力而产生的对于话语或非语言信息的理解或表达失误。

笔者通过实地观察和收集以前研究者们所举的语用失误的实例180例,所收集的实例均为研究者们的亲身经历,真实可信。通过对实例的分析研究,笔者根据语用失误产生的原因,将其分成语用语言失误(58例)、社会语用失误(82例)、非语言交际语用失误(40例)三类。

实例分析

1.语言语用失误。顾名思义,语用语言失误指因交际的任何一方缺乏正确理解或恰当使用双方当时共用的语言的形式和语用功能来表达意图的能力而产生的失误。这类失误包括三个方面:其一为误用不合目标语习惯的表达式,其二为错误地套用本族语的表达式,其三为不同的语篇模式导致不同的理解。

例如,笔者一次听青年教师的课时听到该教师在下课时这样说::“So much for today.Thank you for your attention.See you!”当然,班上的学生和老师本人当时也没觉得这句话有什么不妥。这位老师的本意是“That’s all for today.Class is over.See you!”但当时一起听课的外籍教师觉得有点不对劲,因为在她看来,这句话的意思是“Thank goodness,that’s over!”

例中的失误在于交际中的那位教师没能恰当地使用符合目标语习惯的表达式。

又如:在一次中国香港的商业人士和英裔北美商业人士之间的商务会议上,面对北美同行,其中一位中国商人说:“Because most of our production is done in China now,and uh,it’s not really certain how the government will react in the run-up to 1997,and since I think a certain amount of caution in committing to TV advertisement is necessary because of the expense.So I suggest that we delay making our decision until after Legco makes its decision.”(Ron Scollon & Suzanne Wong Scollon,1995)在场的北美商业人士不知所云,一脸的困惑。对话语的研究表明:在理解另一个人话语的主旨时,产生困惑的原因往往是交际双方运用了不同的语篇原则来组织自己的表达。中国人的语篇表达顺序是“话题――说明”,而主旨(即推迟决定的建议)的出现是以话题的背景被充分交待为条件的。与此迥然不同的是,西方人说英语的时候倾向于开门见山式的话语策略,开始便交待主旨(即推迟决定的建议)。这样,其它的人对此就能做出反应,而他(她)本人也能根据需要完善自己的论据。

2.社会语用失误。指交际中因不了解或忽视交际双方的社会、文化背景差异而影响语言形式选择的失误。这种失误往往是因为交际的任何一方不能根据对方文化背景下的语言习惯和特点,在不同的场合得体地使用语言引起的。

例如,一位中国求职者在某美国公司面试时,在面试结束前说:“我很年轻,缺少经验,也不聪明,今后希望您多多帮助!”面试官立刻说:“等你拥有了经验和聪明以后再来吧!”

众所周知,中国人以谦虚为美德,做事不讲究锋芒毕露。而美国人大多比较直率,面试官把求职者的话看成是缺乏信心的表现,因而语用失误就产生了。

又如,有一位访美女学者在宴会上听到别人称赞她的衣服“That’s a lovely dress you have on.”不会用“Thank you.”而是按照汉语的习惯马上答道:“No,no,it’s just an ordinary dress.”这里的语用失误在于,听者会认为这种答话暗示着她连衣服的好坏都分不清(邓炎昌,1981)。当然,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这种语用失误越来越少。

3.非语言交际语用失误。语用语言失误和社会语用失误都属于语言交际范畴,而交际活动中失误的另一重要方面非语言交际失误则是因为交际的一方缺乏甚至不了解对方的文化传统、习俗、禁忌等而是用了不恰当、不得体的非语言交际方式而引起的。非语言交际不仅包括手势,面部表情,人们对于时间和空间的看法,还包括交际时的音高、语调等,甚至还包括交际参与者的穿戴和交际所发生的环境。许多研究者认为在日常交际中几乎有2/3的信息是通过非语言交际手段传递的(Stella Ting Toomey,1999:115)。非语言交际的方式在不同文化中有其共同之处。但因文化差异,不同文化中非语言交际的方式也因此大相径庭。故在跨文化交际中,因非语言交际方面的失误引起的摩擦和交际失误屡见不鲜。

例如,用拇指和食指圈成一个圈,另外三指头伸直,这样的手势在美国,巴西,和日本分别表示“胜利”,“侮辱”,“钱(钞票)”。又如,美国人和欧洲人向顺便搭乘汽车时,都会站在路旁竖起大拇指示意,然而,尼日利亚人和澳大利亚人却认为这种手势是带有侮辱性的。日本人和德国人常用同样的手势来计数,在日本它代表“5”,在德国它代表“1”。与之不同,中国人以此来赞扬别人,美国人也沿用此举。

当然以上仅仅列出了非言语交际失误的很小的一个方面,即体态语。非语言交际可以分为体态语(body language,包括基本姿态、基本礼节动作以及人身体各个部分的动作所提供的交际信息),副语言(paralanguage,包括沉默、话轮转接和各种非语义声音),客体语(object language,包括皮肤的修饰、身体气味的掩饰、衣着和化妆、个人用品的交际作用,家具和车辆所提供的交际信息),环境语(environmental language,包括空间信息、时间信息等)(毕继万 1999:6-7)。因此,非语言交际语用失误广泛存在于副语言,客体语,环境语等等诸多方面,既包括交际行为的失误也包括交际方式的失误。

跨文化语用失误的原因

国内学者洪岗(1995)的研究表明,引起语用失误的原因可粗略地分为两种:一种通常是由于外语学习者使用的目的语不符合本族语人的语言习惯或套用母语的表达方式而引起的;另一种是由于不了解或忽视会话双方的社会、文化背景差异而引起的。从以上对语用失误的分类和实例可以看出造成跨文化交际中语用失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联想意义的差异。Goyer(1970:10)在谈到成功(有效)交际时用了这样一个公式:R/S=receiver’s meaning/sender’s meaning=1S代表信息发送者或信息源,R表示信息接收者。当两者对信息意义的理解完全相同时,两者之比为1。然而,在跨文化交际中,几乎不可能达到1,只能无限接近。比值与1相差越大,交际中的失误就越多。关联理论(Sperber & Wilson,1986:16)认为,说话者设想的语境与听话者实际使用的语境之间的不匹配、不协调(mismatch)会导致误解,比如前面所举例的对于身势语等的理解失误以及对目标语及本族语的一词多义理解的失误等。

2.语用与解释规则的迁移(负迁移)、泛化。交际活动是有规则可循的。这些规则不仅包括词法、句法等语言规则,还包括具体的文化规范及其制约下的语用规则、语篇组织规则及解释规则等等。语用及解释规则不仅因文化而异,而且具有无意识性。正是这种无意识性使人们在与不同的文化背景的人们交往时产生交际失误(贾玉新,1997:93)。因为人们常常不自觉地套用本族语的语用及解释规则,具体地讲就是以本族文化的价值观念、社会规范、心理态度、社会语言规则等为标准来规范自己的交际行为并解释和评价别人的交际行为,进行语用和解释规则的迁移。“不同的语言中有着不同的语用规则,把甲语言的语用规则套用到乙语言上就会造成语用失误,使交际无法顺利进行下去”(胡文仲,1992)。语用及解释规则包含语用语言规则、社会语用规则及非语言交际的规则。而规则的泛化指对这些规则的机械地、不恰当地套用。迁移和泛化的直接后果就是交际失误。这种失误表现在语言使用的各个方面。

3.心理因素――民族中心主义,文化偏见及文化定势。有民族中心主义心理倾向者往往用自己的文化标准来衡量其他民族的行为,想当然地认为自己民族或群体的价值观念、社会规范、社会语言规则更加真实,更加正确。文化偏见是一种先入之见,它不是一般性的看法错误,而是基于错误的判断对别的群体或个人采取的否定态度。文化定势是把某一文化群体的每一个成员都当成该文化定势的代表(a stereotypical representative)或整体文化形象的一种整体式文化取向。学者们惯用这种文化定势作为文化比较研究的模式。然而,因为这种模式的使用忽视个性,常常给交际者带来困惑,甚至会使交际双方产生误解和冲突。

以上提到的几种心理因素虽然有时候对跨文化交际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他们会使交际者在交际中忽略个性差异,在跨文化交际中起阻碍作用,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语用失误并导致了交际失误的产生。

4.思维方式及价值取向方面:中国人习惯整体性、演绎性、具象性思维,而西方人特别是英美人却习惯分析性,归纳性,抽象性思维。中国人整体上为集体价值取向,而英美人为个体价值取向。这些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的差异无疑会对跨文化交际产生影响。比如中国商人在商业谈判中用整体性、演绎性的思维方式和集体价值取向,在谈判中一般不会个人做出决定,决定权往往留给公司集体。然而,英美人在谈判中往往可以自己做出决定,因此,会认为中方缺乏诚意。思维模式的不同导致了话语焦点的不同:西方人认为话语的开头部分是最重要的,而中国人(及多数亚洲人)更倾向语从话语的后面部分寻找重要信息。

5.教学及其它因素引起。外语教学过程中的一些因素也会导致跨文化交际中的语用及交际失误。如教师教学中的不正确语言输入(如前面提到的So much for today.)以及教材编写过程中的疏漏都可能使语言学习者获得不正确的语言输入,从在跨文化交际中依葫芦画瓢,导致交际中语用失误。

总之,联想意义的差异;语用与解释规则的迁移(负迁移)、泛化;民族中心主义、文化偏见及文化定势等心理因素;不同价值观取向及思维模式;不地道的语言输入等都可以导致跨文化交际中的语用失误。

启示

语用失误的研究可以让我们了解其本质,帮助我们对跨文化语用差异有更好的了解,提高对英语学习者交际能力培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交际能力(communicative competence)的具体内涵有着许多种不同的阐述,但有共同之处。美国语言学家Hymes将其阐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语言形式是否合乎语法。(2)语言形式是否可接受。(3)语言形式是否得体。(4)语言形式在运用中的现实性问题。毋庸置疑,了解并尽可能地避免语用失误是使学习者成功地进行跨文化交际的前提之一。以交际为目的的跨文化教学优越于传统的语言知识教学,因为学生跨文化交际能力的提高有助于学习者自觉避免跨文化交际中由于各种原因而产生的语用失误,从而达到贴切进行交际的目的。

从以上对跨文化语用失误的分析和对交际能力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的启示:

1. 教师和学生要正确处理好应试教育与英语能力培养的关系。应充分理解《大学英语教学大纲》和即将出台的《大学英语课程建设要求》的要求,既要注重语言基础知识的传授,更应注意语言应用能力的培养。

2. 要注意语义方面的文化内涵。大学英语教学除了介绍词语的语法结构、词汇意义外,还应是文化教学。风俗习惯、思想观念、历史背景等方面的差异势必造成语言变化的差异。学生不能理解在特定语境下表达的具体意思,有时会闹出笑话,甚至会产生人们常说的“文化休克”(culture shock)。

3. 要介绍非言语交际方面的内容。人们交际时可利用的方法和手段不仅有言语行为,还有内容丰富的非言语行为。萨莫瓦(samovar et al)等人认为: 通过了解某一文化的非语言表现的基本模式,我们可以了解一种文化的价值体系;通过对非语言行为的研究可以排除狭隘的民族优越感。非语言行为的差异比语言行为的差异所引起的文化冲突还严重,所以在教学中更不容忽视。外语教学中把非语言教学与语言教学结合起来,势必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实际交际能力,以增强英语教学效果。

4. 教材编写者应根据时代的发展,增加教材的文化含量。“英语教材和参考书似乎需要增加反映社会交际涵义的材料的比重”(黄次栋,1984);“一些语用原则必须列入教学内容”(何自然,1988)。

5. 英语教师不仅自己要加强业务学习,精通英语语言和文化,还要在教学中担负起双重任务:一是教授学生应掌握的语言知识,使其具备“语言能力”;另一个任务是使学生了解和掌握英语国家的社会文化常识,使其具有“交际能力”。唯有如此,英语学习者才能避免可能出现的“语用失误”,成为跨文化交际的佼佼者。

参考文献:

[1]Blum-Kulka,S.Learning to say what you mean in a second language:A study of the speech act performance of learners of Hebrew as a second language[J].Applied Linguistics.1982,3(1),29-59.

[2]Goyer,Robert munication,Communicative Process,Meaning:Toward a Unified Theory[J].Journal of Communication,1970(20),4-16

[3]Hymes,D.“On Communicative Competence”[A].in Pride and Holmes(eds.):Sociolinguistics,[C].London:Penguin,1971.

[4]Samovar,Larry A.Richard E.Porter,munication Between Cultures[M].Beijing:Foreign Language Teaching and Research Press and Brooks/Cole/Thomson Learning Asia,2000.

[5]Scollon,Ron & Suzanne Wang Scollon..Intercultural Communication A Discourse Approach[M].Oxford:Blackwell Publishers Ltd.,1995.

[6]Sperber,D &Wilson,D.Relevance:Communication and cognition.[M].Oxford:Blackwell Publishers Ltd.,1986.

[7]Thomas,J.Cross-cultural pragmatic failure[J].Applied Linguistics,1983,4(2):91―112.

[8]何自然,阎庄.“中国学生在英语交际种的语用失误―汉英语用差异调查”[J].外语教学与研究,1986(3).

[9]贾玉新.跨文化交际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7.

[10]钱冠连.汉语文化语用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