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6 16:05:5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治宣传和法制宣传区别,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立足发展,牢牢把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时代性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坚持科学发展,就是要在新的实践基础上,把握全社会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根本需求,探索内在规律,转变工作观念,创新工作形式,实现工作任务的“由虚变实”,工作推进的“由软变硬”、工作开展的“由单变联”,工作内容的由浅及深,工作方式的由表及里,努力提升工作水平。
实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观念升华。在普法的时效性上,我们必须对普法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渐进性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克服急功近利、立竿见影、一劳永逸的普法观念:在普法的目的性上,我们必须从单纯的普及法律知识,转到培养人们的法律精神、法律信仰上来,积极营造浓厚的法治氛围,不断推动国家的民主与法制进程;在普法的政绩观上,要充分认识作为上层建筑领域的法律普及,其成果显现更多的是一种隐性和渐进,不能因为一时看不到显著的变化而产生急躁情绪,对工作失去信心甚至产生悲观情绪,也不能重突击轻经常、重试点轻普及、重轰轰烈烈轻扎扎实实实。
强化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队伍建设。选准、配强、配齐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人员,确保这项工作有人抓,有人做,能干好。加强在职培训和岗位锻炼,通过办班学习、开展调研、总结表彰等活动,进一步振奋法制宣传教育干部的精神状态,增强其荣誉感和责任心,拓宽其视野,增长其才干。
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人文关怀。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本质上是一种法律知识的教化和法制精神传播活动,必须以人为本,把教育群众、培养群众、塑造群众同尊重群众、理解群众、体贴群众统一起来,把解决群众的法律知识缺失问题与解决群众实际涉法问题结合起来,把生硬的法律条文转变成群众的语言,把抽象的概念形象化,才能让法治精神渗透到人民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点点滴滴,激发广大群众学法用法的兴趣和信心。
二、注重实效,加大分类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力度
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性,关键在于更加突出宣传教育对象的主体性,更加注重不同宣传教育对象的特殊性,实行分类施教、因人施教。
要围绕主体需求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法制宣传教育唯有能够满足领导干部依法决策的需求,能够满足公务员依法行政的需求,能够满足青少年学生提高人文素质的需求。能够满足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防范法律风险的需求,能够满足农民参与基层自治的需求,能够满足农民工依法维权的需求,突出不同群体的学法用法主体地位,才能有效调动不同群体学法用法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才能有效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要区别不同对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对组织性较强的领导干部、公务员,综合运用任职前法律资格考试、把学法用法纳入年度考核并作为干部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等手段,激发其学法用法的积极性。对青少年学生,将法律知识纳入课程体系,进入升学考试范围,强化其学法的原动力。对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把学法用法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与个人绩效奖励和政治荣誉挂钩,激发其学法能动性:对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加强行政监管,严惩其不法行为,强化其学法愿望。对普通群众,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运用丰富多彩、生动活泼、寓教于乐的形式,组织声势大、辐射面广的主题宣教活动,培养群众对法律的兴趣,赢得广大群众的主动参与。
三、加快创新,积极探索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新途径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传统的教育方式已经难以满足社会阶层不断分化、社会结构日趋复杂、社会利益差别增大、公众的法律需求更加细化的客观现实需要,提升全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水平,迫切需要依靠创新手段,真正实现网络化、阵地化、持续化。
扩大法制宣传教育队伍网络。全省现有各类专兼职法制宣传人员11万余人,相比较全省7500万人口,法制宣传队伍仍显严重不足,根本无法满足全社会提升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现实需要,为此,要努力推进法制宣传队伍社会化。第一,要不断壮大法制宣传志愿者队伍。在继续组织全省法学类大学生开展“法律人在行动”的同时,要广泛动员行政执法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专业人员,承担起法制宣传教育的责任。第二,要在村居十户联调的基础上构建“学法中心户”网络,培养“法律明白人”,有效扩张基层兼职法制宣传队伍。第三,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法制宣传社会工作者队伍,开展聘请法制村长助理试点工作,逐步建立基层法制宣传专职队伍。
巩固拓展法制宣传教育阵地。目前,全省各地普遍建立了18法制广场、法制宣传一条街,全省建有乡镇(街道)法制宣传园地1324个,各类法制学校、法制教育基地22453所,普法网站97个,村(居)100%建有法制宣传专栏,省市级报刊、电视台、电台有法制宣传栏目(节目)299个(档),有些基层乡镇社区还创建了一批“法律超市”、“法律小书柜”、普法宣传资料免费发放点,提高了法制宣传的覆盖面。这些行之有效的传统阵地要巩固,新阵地更要拓展。特别是要建立各类媒体的公益法制宣传机制,借助广播、电视、网络、手机等现代传媒的巨大优势,大规模、高密度地开展法制宣传。
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可持续发展。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集公众性、知识性、服务性于一体的综合性工作,蕴涵着产业化发展的巨大潜力。我们要扩大法制宣传教育阵地覆盖面广的优势,利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群众性、经常性的优势,引入市场化运作机制,吸引企业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使法制宣传教育与企业形象宣传有机结合起来,增强法制宣传的动力和活力,实现法制宣传教育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大统一。
四、统筹兼顾,不断优化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大格局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确立“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司法行政主管,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大普法”格局尤为重要。
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履行主管职责。必须积极履行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职责,采取更为有力的措施,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责任凝聚”,解决部门配和不够协调、工作合力不够强大等问题。要通过与有关部门、单位签订任务分解书,强化工作责任明确性,增加“外推力”;设计制作全省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的统一标识,增强“内聚力”;大力宣传表彰先进典型,强化“向心力”;加强法制宣传队伍思想素质建设,激发“内动力”。
建立联动平台,整合社会资源。“五五”普法以来,我省构筑了各级积极参与、优势互补、有序运行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在此基础上,要进一步整合社会资源,扩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社会影响。一方面,要积极筹建“江苏普法网”,依托网络平台,集中基层创作的挂图、动漫、故事、画册、文艺节目等法治文化产品,最大化地提升其使用效益。另一方面,要每年一个重点对象,一项重点内容。集中时段开展全省性主题宣教活动,增强工作的影响力。
道德和法律同属于上层建筑,是社会控制和调整人们行为关系的规范,二者的逻辑关系应是独立、并列的,但存在相互交织、相互渗透的常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的联系与差异也缘起于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与区别。
(一)法律和道德的联系与区别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定公民权利和义务,是调整公民行为的社会规范。而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另一种形式,规制公民的义务,依赖于社会舆论实施,它是公民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邪恶、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和原则的总和。法律与道德的联系,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马克思认为,法律和道德都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为经济基础服务,同时受到政治和社会意识形态的直接影响,并为一定阶级的政治和社会意识形态服务。二者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是一致的。其次,法律和道德之间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法律贯穿着道德精神,道德的诸多内容又是从法律中汲取的。道德通过对法律某些规定的公正性和公正程度的评价,促使法律的废、改、立,使其保持法律的伦理方向。法律则通过立法和司法,促使某些道德规范完善和发展,制约不道德行为。法律和道德的社会本质和服务方向是一致的,凡是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道德禁止和谴责的行为,凡是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培养和赞扬的行为。法律是道德的政治支柱,道德是法律的精神基石。道德和法律的区别,道德是基于人性至善的观点而立德,法律是以人性之恶而戒行。从法理上讲,二者的区别存在五点。首先,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意志,用成文的规范形式表达出来,按照程序实施的。而道德是以社会意志出现的,它的存在形式有多种,而表现形式是社会舆论。其次,违反的后果不同。违反道德通常受到的是社会舆论的批评、谴责,这种惩罚是不经过程序,直接实施的。而违法是要按程序处理的。所以道德调节具有灵活性、普适性,这是其优点,也是其缺点,道德制裁没有确定性。其三,二者调节人们的行为方式不同。法律是通过为人们确定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来调节公民之间的关系。而道德则是通过为公民指出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而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法律是以权利为本位的,道德则是以义务为本位的。其四,法律和道德调整的对象是公民有意识的行为。但法律主要调整的是公民做出的外在行为,道德则是要求公民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其五,二者规范体系的结构不同,法律的体系结构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制度系统,而道德体系结构则是个别的道德规范组织在一起,没有制度化。
(二)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的联系和区别
大学生法制教育是法治模式下公民法制通识教育的一部分,其内涵是在国家主导模式下对公民的法律知识、法律观念、法制意识以及法治信仰的培育,法制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并引导其树立法律信仰的教育形式。大学生道德教育,是国家培育公民高尚的道德品质,形成道德习惯的教育形式。其内涵是对大学生有目的地实施道德影响活动,提高大学生道德觉悟和认识,陶冶道德情感,锻炼道德意志,树立道德信念,培养道德品质,养成道德习惯。在思想政治教育视野下,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的目的是相通的,都是为了培养人,塑造大学生成为合格的社会公民。当代社会公民应该是全面发展的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念的公民,法治公民和道德公民是核心价值观所要求的,也是高校和大学生所追求的目标。但目的相通,并不意味着教育形式的相同,法律与道德本质的区别,注定了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的相互独立是发展的必然趋势。首先,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目标一致性,决定了二者相互联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行以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所以,必须坚持一手抓法制,坚持以宪法为指导下的权利本位的法制教育,无论是法理信念、法治信仰,还是与生活联系紧密的部门法都要以有效方式给予宣传教育,使之深入人心,形成对法律的敬畏和信仰意识;一手抓德治,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美德、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既注重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特别是优秀传统道德。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但问题是如何做到这一点,光有良好的愿望是不够的。仅凭人的天性去行善往往是不可靠的,行为还需要借助法律规范来强制,进而进行教化。反之,只有法律的底限要求的不为,也很难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还需要道德的高层次为人的修养。高校在思想政治教育中,法制教育具有的普遍约束性和道德教育具有的层次性,要并行不悖,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应呈现出互动性与交叉性,在法制教育中体现道德精神,在道德教育中渗透法治元素,将二者的教育作用最大化。其次,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异质性,决定了二者独立发展的方向。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中应将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的主要目的厘清,法制教育解决的大学生权利保障问题,认清作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保证法律普遍性约束。道德教育解决的是大学生的修养问题,具有层次性差别。当前大学生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均衡,形不成教育平衡支点,对于道德教育重视,忽视了法制教育,重劝导轻约束,重自律轻他律,重扬善轻抑恶,其直接的后果是道德教育效果空泛。要改变这种状况,笔者以为,必须以法制教育的独立发展为前提,加强法制教育在思政教育中的分量。形成一个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全员重视法制教育的氛围和环境,并且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给予认真研究,以形成独立的教育科目。使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两个轮子走路,羽翼双飞,平均用力,形成合力,既避免道德教育的空泛又解决法制教育实效不足的问题。传统的思想政治教育对德育教育的重视,削弱了法制教育的独特性和固有本质,使得法制教育缺失了超越的形而上的哲学思维方式———法治哲思,造成法制教育的德育化,这是弱化法制教育的特征。法制教育实质为普法教育,是一种通识教育,它是一个系统性的社会工程,大学法制教育应是其中最为重要一环,如果法制教育忽略了法治思想的渗透,那么大学生思考问题的方式依然从道德考量,就会遵从于权威、人情和关系,最终会使得自身权利附属于权力。这和国家、社会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相悖的。弱势的法制教育一旦与强势德育教育结合,其后果很必然是依附于德育教育,使得法制教育效果呈现出道德教化的“高大上”,缺少了法制教育所应蕴含的法治精神。要改变这种依附情况,法制教育必须有其独立发展空间。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行以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蕴含着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是相互独立的意境。二者在约束路径上是不一样的,法制教育是注重他律的教育,法治的本质其实也是在追求一种对秩序的认同,也就是对法治的认同和内化,强调的是从大学生内心中有一种所敬畏的边界,树立一种权利和义务的观念,加强大学生对法律在本质上的理解,侧重于对权利的彰显。强调他律,对于个体来讲,其所关注的是自己的外在行为合乎法律规定的约束,他律能够充分限制个体的为恶,最大限度地约束人的不良外在行为。法律规范表达的最低层次的道德要求也是每个人都能达到的普遍性要求。道德教育注重的是自律,道德教育基于人性之善,道德境界是分层次的,是逐渐向上的,对人的德性要求是分层的。一个人作为社会中的个体,是需要在道德教育过程中不断完善的,其追求的道德层次会越来越高。大学生的道德教育也是如此,其关心的是大学生自律情结,专注于义务的认同,在反思和自责的过程中,强化自新的修养,这是传统儒家文化“修齐治平”的精华,也是古代君子之德所追求的境界。至此,大学生法制教育独立于道德教育的发展是合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方向和目的的。
二、加强法制教育独立性的有效途径
大学生法制教育的独立性发展,是由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决定的,也是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法治社会所倡导的,摆脱隶属于道德教育的地位是由法制教育的特异性决定的。只有更好地独立发展,才能够更好地与道德教育有机结合,实现思想政治教育的保证作用。各高校应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指引下,强化法制教育的理论研究,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规制,制定具体措施推进法制教育。
第一,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体系建设。从教师的法律素养到学生法制教育目标以及法制教育目标考核给与明确化,大学要有专门的法制教育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强化法制教育的课堂教学,增加法制教育教学课时。创新法制教育课堂教学的教材和教法,增加上课时数,仅凭十几个课时很难谈及大学生法制素养和法制意识的培养,建议单独开设法制理念课程。要积极拓展教学时空,利用媒体、网络、社团普及法律知识和理念。
第三,营造良好的法制教育环境,建构良好的家庭法制教育环境,优秀的学校法制教育环境,积极的社会法制教育环境,健康的网络法制教育环境,促进国家对法制教育的重视,注重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树立大学生法律信仰。意识的培养不仅仅是课堂教学显性的教育,而且要从依法治校、依法治国的基本制度入手,加强媒体法制宣传,突出国家政府主导,社会全员参与,学校、社区家庭形成氛围,对大学生法制教育进行潜移默化的隐性渗透。
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观点和情感态度的总称,其内容包括对法的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对某种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以及关于法律现象的知识和法制观念等。大学生法律意识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备了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基本内容和特征,又有自己的特征,同时又与社会一般群体的法律意识有所差别。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法律意识如何,将直接影响到公民的法律素质和整个社会法治文明程度。针对这一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我们开展了“哈医大大庆校区普法知识调查问卷”活动,旨在了解我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分析其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为进一步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促进大学学生知法、守法、用法,为我校以后的法制教育工作提供依据。
1当前我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
笔者于2012年3月对我校学生随机进行问卷调查,收回有效问卷1028份,其中护理学院438份,基础医学院227份,检验技术学院132份,药学院106份,医学信息系125份。问卷的内容包括学生接受法律教育的基本情况、对法律了解的程度、对法律运用的程度、对法律信任的程度,以及对法律教育的愿望。经过认真的核查分析,发现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呈一下特点:
(1)大多数人普遍接触法律较早,但极其缺乏参加和学习法律活动、知识的经历。调查显示,各院系大学生在大学之前接触法律分别为:护理学院74%;基础医学院98%;检验技术学院99%;药学院95%;信息学院94%。但是,在学生填写的问卷中我们缺发现了一个与之相矛盾的问题,当问及“你经常参加法律方面的活动吗?”全校大学生选择经常参加的只有8%,有时偶尔参加的为32%,从来没有参加过占到60%。在被问及“你经常看法律方面的杂志吗?”回答经常看的有11%,而偶尔看和从来没有看过的占到了89%。当问及“你听过几次关于法律方面的讲座?”竟然有59%的学生回答只参加过一两次法律讲座。这说明,当代大学生由于重视专业课程、外语过级考试、职业资格考试等的学习和准备,忽视法律安全知识的学习和掌握,自觉主动学习法律的主动性不够。
(2)大学生拥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在法治观念上仍存在模糊认识,对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掌握不够,内涵理解不够全面。在问及“你能区别违法和犯罪吗?”大学生回答能和不能、说不清的分别为51%和49%,大学生法律素养有待提高。在具体的法律概念调查问题上,只有极少一部分学生知道在校学生不能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或婚姻关系。调查显示:我校大学生认为在校生不能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的有16%、劳务关系的有53%、婚姻关系的有31%,大学生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不了解。大学生对法律知识掌握不够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对法律分类混淆不清,使他们在实践中很难用法律武装自己的头脑,容易造成学法、懂法和守法的脱节。
(3)大学生对法律功能的认识比较透彻,但在具体法律实践中,法律信仰又表现的比较脆弱。当问及“你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会通过法律解决吗?”有82%的学生表示“会”,只有18%的学生表示不会。对法律运用方面,在问及“当你参加勤工俭学时,你有意向和用人单位签订用工合同吗?”根据反馈结果,大学生表示“有”的是59%,表示“没有”的也达到了41%。调查发现,我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已经有了很大程度的觉醒和增强,大多数人认为法律对自己的用处大,但大多仅仅停留在感性认识水平上,理性认识不足,缺少运用所学法律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出现了“知行不一”现象。
(4)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需求比较迫切,认同法制教育在学校应该占有重要地位,但对于普法教育的形式应丰富多彩、行之有效。在问及“你认为法制教育在学校应该占有的地位是?”调查结果显示,大学生认为“非常重要”和“重要”的占85%,认为“一般”的只有15%。而对于获得法律常识的来源途径的调查结果,有58%的大学生表示是通过讲座和网络以外的其他途径来获得法律常识。从统计数据反馈来看,当代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需求欲望比较强烈,绝大多数学生认为法制教育很有必要。在回答“你说知道的法律常识主要来源?”时,大多数人选择了普法教育常规形式讲座以外的其他形式,说明学校法制教育存在缺位,在教育方法和形式上应与时俱进,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让大学生法律意识深入人心。
2大学生法律意识调查结论研究分析
(1)从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需求和对法律功能的理解来看,我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整体状况是好的。广大学生认同法制教育在学校的地位和法律对个人生活的重要性。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大学生们依法维权的观念得到增强。
(2)从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结构上分析,我校大学生法律意识存在薄弱环节,在如今信息时代,大学生们对于网络方面的法规知道的不多,对法律知识大多停留在感性的理解上,对于日常工作生活法律概念缺乏准确的把握,缺少运用所学法律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出现学与用脱节的现象,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主动性不强。
(3)针对我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我们一方面要深入认识到当前大学生法制教育的紧迫性和艰巨性,另一方面有计划、全方位的开展内容贴近时代潮流的法制教育活动。在法制宣传教育形式上,采取讲座、宣传教育影片、普法教育舞台剧、犯罪人员以身说法、模拟法庭等方式,使大学生们易于接受和掌握;在法律常识内容方面,选择大学生们急需掌握的劳务合同纠纷、个人权益保护、人身安全意识等方面的法律常识。
【关键词】水土保持;预防监督;重要性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大部分人们逐渐深刻地认识到水土资源的重要性、特殊性与有限性。我国是人口大国,人口在不断的增加,而经济也必须发展,因此,有效的水土资源必然承受着更大的压力;而长期的生产活动中,大部分人没有具备预防保护意识,目光短浅的“掠夺式”经营方式破坏了良好的生态系统,造成大量难以恢复的水土流失,很多地区由于土壤侵蚀严重发生严重的灾害,甚至威胁到人类的正常生活与生命安全。因此,水土保持工作必须重视,还必须得到不断的研究与创新,才能针对更多的问题展开对应的解决。
1人为水土流失主要原因分析
1.1人口数量的快速增加
人口增长过快与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是必然存在的,而且随着实际情况的恶化矛盾更加突出。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对人口过快增长的问题进行改善,尤其使广大农村为了减轻人口对粮食需求带来的一定的压力,对森林、草被进行大面积毁坏,并实现开荒种粮,而高寒山地区轮耕、生荒种植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直接导致草被资源资源被严重破坏,水土流失的情况越来严重。
1.2陡坡开荒,掠夺式生存经营
陡坡开荒的情况在我国普遍存在,而且部分地方坡度比较大,开荒之后不断的耕种导致土壤中的有机物质大量流失,加之某些地区肥料短缺,群众为了加强土地生产力,在疏林草地进行开荒与产草,并烧毁之后作为肥地,最终土壤被寝室,尤其是陡坡地区,在实际耕作过程中为了提升耕作施工的便捷性,通常采用顺坡开采种植,这是加快表土流失的主要因素孩子一。
1.3不可理的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忽视了水土资源保持
随着党的之后,城乡建设与农村乡镇企业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益,当前建筑占地的超额限度不断增加,而且跟随而来还有开矿、挖矿、山石开采、取土,点多而分散的局面在我国各大地区是普遍存在的。以往并没有经常性机构与人员开展预防监督工作的情况下,很多生产项目没有实施水土保持部门的相关审批就开工,而且对资源进行开放利用,并取得良好经济效益之后,没有对已经破坏的场地进行及时的恢复与养护,这也是导致水土流失日趋严重的主要因素之一。
2预防监督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要性
当前虽然部分地区在水土保持工作上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从水土保持工作的历程来分析,还可以在这些方面得到启示,并进一步加强。
2.1预防监督是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大前提
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首先就要做好预防工作,并且要落实到工作细节当中,就是说可以在治理投入上适当降低一点,但是预防监督工作必须要加大投入,被动治理只会让水土流失更加严重,而主动预防才是行之有效的手段。从相关资料显示,虽然有积极的被动治理,但是必然也会造成地区经济发展的阻碍,甚至威胁到人类的生存。水土保持工作主要涉及到预防与质量两个内容,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不能只重视一个方面,毕竟很多特殊情况需要特殊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国家颁布了《水土保持法》,与1982年颁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对比分析来看,不同之处是水土保持工作有“预防并重”转化为“预防为主”。
这是一次根本上的转变,也就体现了预防监督在水土工作中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因此,水土保持工作要从宣传手段入手,加强法制宣传与法制建设力度,要将“预防”的意识传达给所有人,将全面贯彻实施水土保持法放在第一位,切实做好预防监督工作,进而依法加强保护水土资源的力度与质量。
2.2预防监督是巩固水土保持的唯一途径
水土流失治理过程中若是没有重视预防监督工作,水土流失的情况将无法真正治理,相关部门要将水土保持工作真正纳入依法保护与依法治理的范围中来,宣传教育要不断加强,让全社会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意识,以预防监督促进与巩固水土保持治理的成果,这样才算是从根本上将恶性局面成功扭转。
2.3预防监督是提高全民水土保持意识和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手段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水土保持事业开始走上了法治化的轨道,国家将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从中可以看出《水土保持法》有一个明显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点,即其重点不在于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而在于资源的保护,并针对生产和建设活动中可能产生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作出了要求生产建设者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规范性规定,这也决定了水土保持工作的重点是预防监督执法。水土保持法颁布以来,各级都把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作为监督执法的工作重点,利用不同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开展了多层次、全方位的宣传活动,使全社会的水土保持意识有了很大提高,只要我们坚持不懈地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工作,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监督执法体系建设,并积极开展好监督执法工作,以预防为主的水土保持方针一定能在全面得到贯彻落实。
3结语
总之,水土资源保持工作必须作为一项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要将地方人民政府防治目标责任制实行,由此可见,新形势下,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水土保持的紧迫性与重要性,也明确了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高度重视。随着全民意识的提升,还需要坚持加强预防监督工作,必须以预防方针为主加以贯彻实施,才能真正防止人为水土流失情况的出现与恶化。
参考文献:
Abstract: In the gradual process towards a society ruled by law in China, legal literacy has become one of the must-have qualities for university students, so the Ideological and Moral Cultivation and Legal Basis course is important to the cultivation of college student's legal literacy. Starting from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ollege student's legal literacy, combined with the course of Ideological and Moral Cultivation and Legal Basis, the paper discussed the way to improve college student's legal literacy for improving the actual effect of Ideological and Moral Cultivation and Legal Basis course.
关键词: 法律素养;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法律意识;教学
Key words: legal literacy;Ideological and Moral Cultivation and Legal Basis;legal awareness;teaching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19-0267-02
0 引言
党的十报告中指出,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中国社会正逐渐迈向法治社会,任何人尤其是大学生们都无法摆脱法律而生存,法律素养已成为大学生们必备的素养之一,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已成为高校必须承担的任务,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以下简称“基础”课)正是对大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的最好切入点。
1 大学生法律素养现状
所谓素养,是指“人在先天生理的基础上在后天通过环境影响和教育训练所获得的、内在的、相对稳定的、长期发挥作用的身心特征及其基本品质结构”[1]其实就是指人们能够把所学的知识内化和融合,并对自己的思想、行为等产生影响。法律素养就是人们对法律知识的内化和融合,实践运用法律的能力和自觉提高的综合体现。大学生的法律素养则是指大学生认识、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或素质,主要表现为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法律能力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法律知识是理论基础,法律意识和法律能力是法律素养的外在表现,三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体。当前大学生法律素养现状主要表现在:
1.1 法律知识缺乏
当前,绝大多数学生都意识到学习法律知识的重要性,并想去学习法律知识,事实却是大学生的法律知识欠缺。
第一,基本法律知识缺乏。基本法律知识是指作为普通的社会公民所应具备的法律常识,包括一般的法律基本理论知识和我国主要的部门法知识。[2]调查发现学生对这部分法律知识缺乏整体上的了解,尤其对我国主要的部门法知识掌握情况更不乐观。
第二,基本法律常识缺乏。很多学生无法分清违法与犯罪的区别,不清楚哪些是“可为”,哪些是“不可为”,不知道违反法律必须要接受法律的处罚,这些基本常识的缺乏使当前大学生的基本行为选择出现了问题,导致犯罪率上升。
1.2 法律意识不强
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知识和心理态度的总称。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能促使公民积极守法。[3]
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不强主要体现在:
第一,混淆道德与法律。常常将法律问题道德化,习惯于从道德的角度去看待法律问题,不能准确地辨别道德与法律及二者的关系。
第二,对待一些社会现象和涉及情感因素的问题的评价和处理缺乏公平公正的标准,习惯将感情因素加入其中。
第三,对于一些涉及到个人权益的事件,很多学生不愿意采取法律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1.3 法律能力欠缺 法律能力是体现大学生法律素质高低的一个重要因素。其主要表现就是学生对于法律知识的内化与外化能力。当前,学生在这两方面的表现不理想。首先,大学生自主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不强。很多非法律专业的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只是通过《基础》课的课堂教学,学习的目的就是为了完成公共课任务,修满学分,自然也不会在课后去主动学习法律知识。其次,大学生将自身法律知识外化的能力弱。很多学生没有真正理解法律意义,没有充分认识到法律意味着一种权利、一种保护,从而不善于将自己的法律知识运用于日常生活中,缺乏维权意识,不懂如何维权,更缺少维护法律尊严的行为。
2 《基础》课在培养大学生法律素养上存在的问题
05方案改革后,原《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合并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主要任务是对大学生“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帮助大学生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提高思想道德素质,解决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面对新的变化,作为对非法律专业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的主要途径的《基础》课的法律部分教学遇到了诸多困境,在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上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有:
2.1 教学课时无法容纳全部教学内容 合并后的《基础》课,教材几经修改,但法律部分的内容并无突出变化,法律知识完整的章节只有第7、8两章,另外第5、6两章中也有少部分法律内容,从篇幅上看,法律部分只占教材的1/3稍多一点。基于此,高校都大大缩减了法律部分的教学学时,而且大部分高校是按照理论学时和实践学时来划分教学,一般留给法律部分的教学学时在10到20学时之间,仔细分析教材,其涵盖的内容与原先的《法律基础》几乎完全一样,只是内容更为精简而已,罗列出较多的法律条文,缺乏帮助理解的辅助型教学内容,知识晦涩难懂。这使原本就存在的课时少与内容多的矛盾更为突出,致使很多学生甚至是任课教师都觉得无所适从,影响了教学效果。
2.2 教师的教学能力难以达到教学要求 新的《基础》课内容体系和讲解上要求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紧密结合起来,既能在德育中培养大学生遵纪守法的意识,又能在传授法律基础知识的同时进一步加强自身的思想道德修养。这就要求教师必须要把握《基础》课的真正目的,然而很多教师难以把握这一点,在教学中依旧遵循以前的教学模式,把二者割裂开进行教学,这对大学生在德育的过程中同时培养自身的法律素养是不利的;还有相当一部分教师来自原来的《思想道德修养》课,对法律知识掌握较少,不能及时调整自身知识结构,进而在教学中无法得心应手的讲解法律部分,更不能从深层次上将德育和法制教育融汇贯通,难以达到预期的教学效果。
2.3 实践教学优势没有充分发挥 实践教学是一种以实践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理论教学,成功的实践教学可以引起学生学习理论的兴趣,巩固理论教学的成果,促进理论教学的发展,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情感,提升法律素养。然而很多教育者由于理论课教学学时的缩短,教学任务重等原因,就大大压缩实践教学或简单安排实践教学,没有具体的规划、制度约束等,致使实践教学流于形式,学生无法从教学实践活动中获得感性认识,提升学习兴趣,反过来也不利于法律基础知识的学习,实践教学的优势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也影响了教学效果。
3 《基础》课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的途径
3.1 注重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 《基础》课的课堂仍然是大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主渠道,这是所有教师不可忽视的重要一点。面对当前法律课时少、内容多的情况,教师应建立起清晰的法律知识框架,教学中突出重点,解决难点,根据教学目标、学生可接受性、社会需求来安排教学内容;要采取多样化的教学方法,如案例式、亮点追踪法、讨论式。尽量利用社会中的热点以及和学生有关联的案例来引起学生的兴趣,启发思考,引导其向正确的方向分析问题,得出结论。这些都有利于我们尽可能在短暂的课堂时间内向学生灌输尽可能多的法律知识,激发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兴趣,培养法律意识,提高运用法律的能力,进而增强课堂法律教学的实效性。
3.2 充分发挥实践教学的作用 作为理论教学的重要补充,《基础》课教学应尽可能多地、合理地安排法律实践教学,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参观监狱;和学生一起观看法律题材电影,并一同分析影片中的内容;组织学生开展法律辩论赛和模拟法庭;帮助学生组建法律社团;课程组可以与校外建立法律社会实践基地等。这不但可以减少课堂教学的负担,同时也可以为学生提供更多亲身体验的机会,帮助学生实现对法律知识的内化和外化,激发学生学习、参与法律的热情,提升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
3.3 提升教师的法律素养 合并后的《基础》课要求教师既要有很高的政治素质和理论素养,又要有较高的法学素养。
第一,教师要充分利用较少的课时将法律知识讲完、讲好、讲透,必然要求教师要全面掌握法律知识,总结法律知识特殊的教学方法,方能完成教学任务。
第二,教师必须树立法治理念、公民意识、权利意识等,并在讲授的过程中将其融入教学内容,使法律知识与法治理念结合起来,才能达到法律教学的目的。
第三,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健全,新的法律条文等不断出现,学生的法律需求也在不断提升,这都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教师应通过各种交流、培训和自主学习不断增加和更新法律知识,提升自身的法律能力,才能满足教学的需要。
3.4 合理开发利用网络教学平台 网络教育的辅助作用在信息社会和网络时代显得尤为突出,为此,应积极打造网络教育平台,充分延伸课堂教学,将课程内容延伸到网络。建立教学网站,将教学课件、教案等教学资料传到网上,实现与课堂教学的同步;建立法律交流论坛和QQ群等,对学生的法律困惑给予及时的解答;设置一些网络虚拟法庭、案例追踪、法律游戏软件等,鼓励学生参与其中,巩固法律知识;开设法律视频教学等丰富网络课堂。网络平台的合理开发利用,不但能拉近师生间的距离,也能增强法律部分教学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高本门课的教学吸引力和影响力。
参考文献:
[1]面向2l世纪中小学素质教育论纲[M].山东教育出版社,1996:3.
一、我市基层法律服务发展历程
我市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是从1985年开展起来的,主要是弥补当时律师、公证人员不足,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群众法律服务需求。初期成立的法律服务所依托乡镇、街道司法科,除开展基层法律服务业务外,还承担着基层司法行政的职责,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进行法制宣传,开展综合治理等工作。1993年,随着我市司法行政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市基层法律服务突破了单纯依托乡镇、街道司法科的办所模式,扶植、发展了一批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两不四自”所,形成了基层法律服务所多种体制并存、相互竞争的局面。
*年3月31日,司法部59号、60号令,即《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组织机制、建所模式、运行机制、执业准入、执业监督等做出了有关规定。
*年10月,我们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部署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本着积极、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精心组织实施街道、乡镇法律服务所与所在街道、乡镇;有挂靠单位的直管所与所挂靠的单位实行脱钩改制工作,对于尚未实现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暂不实行脱钩改制,维持原管理运作体制。为配合此项工作,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了重新登记。全市有271家所条件合格,准予登记,1394名按要求实行了脱钩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经申请,审核领取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20*年8月,司法部召开全国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会议。会议提出法律服务工作要从多方面进行规范,以律师工作与大中城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为重点,并提出了“一个调整,两个加强”的指导方针,作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调整规范的方向。“一个调整”即街道法律服务所要从诉讼领域逐步调整出来;“两个加强”即加强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群众服务的功能,加强律师为社区居民提供诉讼法律服务的功能。按照会议精神,我们对全市基层法律服务进行了调整规范。231家基层法律服务所、1300余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立足街道、乡镇社区,面向基层社区群众开展法律服务业务。
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发展历程看,它的产生确与当时律师公证力量不足、法律服务供求紧张有直接关系。但它在发展起来后经长期实践探索,已逐步形成有别于其他法律服务工作的职能特色和优势。一是它的服务基本履盖了农村乡镇和城市社区,为农村群众和城市居民处理简单、小额的法律事务提供了一种就近便利及时的法律服务渠道,特别是在稳定和完善农村中发挥着法律保障作用。其业务总量和服务受众面逐年增长,与律师业、公证业初步形成一种拾遗补缺、优势互补的格局。二是由于它贴近群众,服务便捷,且收费低廉,在便利满足城乡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获取法律服务方面发挥着特殊作用,为他们排忧解难,成为弥补我国法律援助不发达的重要举措。三是它自创立以来,就在协助基层政权组织推进依法治理、依法行政、开展法制宣传、整治热点问题、开展社区法律服务等方面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发挥着参谋助手的作用并成为乡镇司法所的得力助手。
二、当前状况及问题
我市目前基层法律服务所共222家,法律服务工作者1160人。其中城八区89家所,556人;郊区133家所,604人(根据2005年度执业检查统计)。城八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中,离退休人员150人左右,其余400多人均为前些年脱钩改制人员,年龄以40、50岁为绝大多数,这部分人员文化程度以大专为主,从业时间较长,是城区基层法律服务的主流力量。从总体情况看,基层法律服务适应了现阶段郊区乡镇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它所起到的为农村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为基层政权和村民自治组织充当参谋助手、为广大农民群众提供法律服务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它的特色和优势随市场的扩大和需求的增长更加显现无遗。它以其低成本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赢得了相当的服务空间,并协助乡镇司法所落实普法宣传、法律咨询服务,开展人民调解,推进依法治理等工作,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行政基层工作的压力,从而在实践中印证了其现阶段存在的合理性。在城区由于律师服务业相对发达,基层法律服务作为“简易和初级”的法律服务虽然仍有一定的服务市场但总的讲已较难参与服务市场的竞争,加上人员构成复杂、兼职人员过多过滥,现行的行政管理手段也难以实施有效的管理,以至产生了跨街道跨地区乱设分支机构和接待站点、单纯追求经济效益违规开展有偿服务、冒称律师名义误导群众或以不正当手段与律师争揽业务甚至恶性竞争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不仅难保服务质量,违反执业纪律、侵害当事人权益的问题也时有发生。在相当程度上冲击和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也损害了法律服务队伍的整体形象。这些情况的出现给我们的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迫切需要我们研究新思路、考虑新对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新方法,进一步归纳问题分析原因予以引导和规范。对于问题可归纳为:
(一)组织形式定位不明,开展诉讼服务缺乏法律依据,对未来发展的认识不统一。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形式司法部颁布的两个管理办法中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在当前法制不断健全,依法行政的要求不断提高的形势下,这种摸棱两可的说法显然已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在实际操作中也带来了一定的混乱。任何一个社会组织都必须经法定程序登记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在进行机构法人代码登记和纳税申报时就面临了对其组织形式界定不明的情况,给我们的管理工作造成了很大困难;在服务方面,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诉讼服务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由三大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律师、单位推荐的人及监护人、亲友才能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基本一致,只是范围上稍有扩大,即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担任诉讼人。这里所谓其他公民,是在法院许可的情况下一种临时性的、个人性的不收取费用的活动,不是专门的职业性活动。显然,三大诉讼法都没有赋予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自己的名义诉讼的资格;三是管理机关内部认识不一。鉴于外部环境压力,在我系统内部,对基层法律服务长期存在着不同看法及较大争议。有的认为它是特定时期的产物,是弥补律师不足的权宜之计,在律师业壮大后应逐步萎缩消亡;有的则坚持它作为律师制度的有益补充,同时是基层法治的重要辅助力量,应促其规范,长期稳定发展;还有的认为它是一种过渡形态,基于目前国情和律师业现状,它可以在农村保留发展,但应先从城市退出,并创造条件逐步向律师业并轨。这种认识上的分歧不仅造成对其发展模式、走向等重大问题长期形不成共识,而且导致相关政策不时处于摇摆、步调不一和不确定状态。这些年外部的法律、政策环境也不时对基层法律服务的发展造成冲击和影响,特别是在全国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会议之后对我市基层法律服务的影响不小,同时又缺乏明晰的规范政策和措施使管理中的一些问题一时难以解决。
(二)当前可依据的相关政策文件和监管力量已经不适合新时期基层法律服务管理的需求。我们对基层法律服务的监督管理依据主要是司法部于*年3月31日以59号、60号令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两个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组织机构、建所模式、运行机制、执业准入、执业监督等做了原则性规定。北京市司法局根据两个办法配套出台了《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并就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辅助人员管理、业务档案管理、执业广告管理等提出了规范性要求。但从实际管理角度看,部颁两个管理办法虽然对基层法律服务的基本构架、人员要求、执业条件、内部制度等做了相应规定,但存在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的问题,况且部颁规章的法律效力较低,难以全面规范作为法律服务业中一个类别的基层法律服务,国家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更对其产生诸多限制。尤其是现阶段我们执行的有资格但不能在城区执业、城八区严格控制不能转入从业人员、停办兼职人员执业以及停批设立新所等具体限制措施都是根据上级领导讲话精神和指示而行,缺少相关的法律或政策文件依据。这是我们规范管理工作中最关键的问题,也是我们工作的软肋。
从监督管理的组织机构看,司法部作为全国基层法律服务的最高管理机关,原由基层工作司基层法律服务指导处负责,不过两三个工作人员。现交由公证律师司负责,一个工作人员。北京市由市局基层工作处基层法律服务科负责,工作人员两名。作为具体实施监督管理的区县司法局,承担此项工作的基层工作科由于负责的工作项目多、涉及面广、人员编制有限,能有一个人兼职负责此项工作已属不易,难以实现对基层法律服务的监督管理职能,只能是有了文件发一发,年检注册盖个章,遇到投诉应付应付息事宁人而已。而且现有的监督管理手段也多为事后监督,在实施上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没有组织保证,多流于形式上的走过场。
(三)落实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退出诉讼领域的难度较大。根据司法部全国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会议和2005年3月下发的《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精神,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要调整出诉讼领域,向公益性社区法律服务组织过渡和转型。对此,我们认为目前在我市全面落实此项工作有很大难度。
1、城区街道法律服务所要逐步退出诉讼领域的可操作性不大、不实际。仅靠司法行政机关的力量“退出”环节操作十分困难,首先,我们没有撤消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权力,如果原组建单位不配合,我们将难有作为。其次,假如城区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下接案做,我们无法及时了解,也不能保证“退出”的有效落实。在法院认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作诉讼的现状下,我们不能完全杜绝上述这种违规操作。
2、根据部发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及相关说明中提到的“明确基层法律服务所按事业单位进行管理的模式…….”。就北京市的情况来看,长久以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一直没有统一的界定。如果现在统一改为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其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都无法得到落实,必然影响今后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的开展。
3、如果执行城区街道法律服务工作者退出诉讼领域的意见,我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安置问题难以解决。这些人由于年龄和现有素质、学历等条件的制约,极少能够具有申办律师事务所或转为从业律师的资格。他们在退出诉讼领域后必将面临主要生计断绝、生活难以为继的困难局面。如此则不免引发上访、或其他过激行为,势必对首都的社会政治稳定、生活安定造成不利影响。
三、对策及建议
以上这些问题和可能出现的情况,我们已反馈给司法部有关部门,并请上级领导机关能够进一步提出具体、稳妥的指导意见,分阶段、有步骤地解决基层法律服务的规范和发展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我们从现阶段加强基层法律服务管理的角度出发提几点建议:
第一、应该承认基层法律服务目前仍有存在的必要。不论在城区还是在郊区县律师法律服务仍有缺口,基层法律服务以其自身的特点可以拾遗补缺,满足民众低层次的法律需求。尤其是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大形势下基层法律服务可以其自身的优势发挥出显著的作用。
第二、建立健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使管理工作有法可依。现阶段基层法律服务监督管理的基础法律依据的欠缺是管理环节薄弱的致命伤,没有一套法律效力高、操作性强、完备、规范的制度,难以实现对基层法律服务有效的管理。
首先,基层法律服务作为现阶段社会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应有其相应的法律地位,这也是一个法治社会必然的要求。现在的基层法律服务上位依据只有两个部颁规章,不论是对其诉讼地位还是其社会法律服务职能的体现都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界定。
其次,基层法律服务管理涉及的范围较广,既有机构的又有人员的;既有内部的又有对外的;既有业务管理又有行政管理。对任何一项内容的管理都需要一个评价的标准,只靠两个管理办法是根本达不到的,需制定不同范围、不同级阶、不同效力的一整套科学完备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特别是对现行的一些限制性政策规定,迫切需要按照有关部颁规章明确实施依据,保障有章可循,措施有据,管理到位。
第三、明确我市基层法律服务城、郊区不同的发展思路。如果城区不再发展已是既定方针的话,就需要考虑如何引导现有城区从业人员向郊区农村过渡,除去利用行政的还应运用市场的经济的方式或手段引导并在一段时间内维持城区机构、人员和业务范围的现状,以满足现阶段城区低层的法律服务市场需求。在不断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和严格控制不增加从业人员的基础上待其自变。同时着重做好政策依据方面的工作,以备因申请执业、转所等问题引发的询问和质疑。对于八城区以外的郊区县应形成宏观的发展思路,制定配套规章制度,促进基层法律服务的健康发展。
近年来,“执行难”严重困扰着法院工作,到的权威性,已成为司法的一大难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9日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规定(试行)》,于1999年3月10日发出《通知》,开展大规模的清理执行积案为主要的“执行年”活动,使“执行难”初步得到缓解,进而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进行改革,先后成立了执行局,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一些新的生机。但是如何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笔者在此试图从理论上进行进一步探讨,寻求彻底解决“执行难”的对策。
一、“执行难”的界定及其危害
人们通常讲的强制执行,是指民事强制执行,民事强制执行也称为民事执行。也就是通常说的执行,它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它鲜明的体现了人民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使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制度价值。执行具有合法性、强制性、实体性与程序性的特征。那么什么是“执行难”呢?这个问题在理论界至今尚无一个统一的、比较准确的答案。人们平时理解的“执行难”与法律上的“执行难”的含义是不同的。公众尤其是当事人,站在维护和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立场上,认为凡是合法权益都应当毫无例外的予以保护和实现。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益,都应当兑现,凡是没有兑现的,无论什么原因,都属“执行难”。这种理解,至少说是不准确、不全面的,只是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去理解“执行难”。而我们讲的法律上的“执行难”,其着眼点是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阻力,如当地政府干扰,协助单位刁难,当事人抗拒,群众围攻等。而在执行过程中的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就不能认为是“执行难”,因为这是法律上出现的正常现象。因此,对“执行难”应当有明确的界定,即那些应当执行,被执行人又有偿付能力,而因为种种困难而没有能够执行的,才属于“执行难”,而执行的中止、执行的终结,就不应当属于“执行难”问题。
“执行难”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会产生一些重大的社会负面效应,严重影响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建立和法治社会的推进。
(一)损害法院形象,影响严肃执法。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法律的威力也在于执行。法院的裁判执行是否坚决,执行效果是否到位,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执行难”不仅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而且限制了法院发挥解决社会民商纠纷的作用,其结果是“权利损害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受到了践踏,人们对法律的期望、对人民法院的信心下降。
(二)破坏市场秩序,阻碍。法律对市场经济秩序起着校正和保障作用。如我国《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那么“执行难”的存在,使债权债务得不到及时清偿,这就使维护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权利法未能有效的充当起维护市场经济角色,发挥其定争止纷的功能。裁决得不到执行,纵容了非法利益的取得,经营活动违反了诚信、公平原则,破坏了市场竞争,阻碍了经济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也就举步维艰。
(三)破坏司法公正,阻碍法治进程。民商事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就有义务不折不扣地履行法院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不及时履行, 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执行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量并依照法定程序,迫使被执行人实现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这样才能弘扬惩罚性公正,实现利益分配上的公正,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价值才得以实现。但是,如果得到的公正不能实现,则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希望变成失望,一些人可能采取非法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发生一些不该发生的不安定现象,致使依法治国的进程受到影响。
二、“执行难”形成的原因
“执行难”是我国从小农经济、计划经济的社会向完善的市场经济过渡阶段,从非法制社会向法制社会过渡阶段,必然产生的社会问题。它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既有理论上的原因,也有实践中的原因,既有表面上的原因,也有根本性的原因。既有暂时性的原因,也有长远性的原因。总之,多种复杂的原因使“执行难”形成一大痼疾,难以彻底解决。笔者在此主要剖析以下原因:
(一)执行理论的欠缺。长期以来,人们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形成了一种重审判轻执行的观念,很少有人去思考执行理论。针对我国执行理论落后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提出要夯实执行理论基础的要求。为此,也召开过有关执行理论研讨会,在人民法院报上开设了理论研讨栏目。但这仅仅是起步,要完善执行理论,需要全面深入研究有关执行体制、执行机构、执行权运行机制、执行方式及执行程序等诸多问题。只有夯实了的执行理论基础,才能有效的去指导执行实践。
(二)执行立法的不完善。在我国,强制执行程序包含在民事诉讼法中,而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仅规定了30个条文,造成执行制度过于原则性,缺乏操作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于1998年6月11日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来弥补民事诉讼法的不足之处,但是,执行程序方面的法律漏洞还是明显存在的。例如,关于“执行通知书”作为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就给被执行人提供了转移财产,躲避债务的机会,使执行工作处于被动局面。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采取查询、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扣留、查封、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但如果被执行人隐匿、变卖、转移或挥霍了作为执行标的财产,人民法院往往无能为力。
(三)执行体制不健全,缺乏执行权统一运行模式。随着执行工作的改革,各地法院纷纷成立了执行局,执行机构的地位有所提高,执行能力有所加强。但是执行局都应设什么部门,各部门之间如何分工,按什么模式运行,如何合理配置执行权等问题,缺乏统一运行模式。传统的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集于一体或一人,使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无为地造成当事人产生一些阻力,致使执行权不能高效运作。
(四)执行员制度的缺位和执行员素质的低下。为提高人民法官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素质,规范他们的管理程序,我国先后制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但是,现行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从事专职执行工作的执行员的法律地位、任职条件、职级等级、具体权限、任免程序等,造成从事专职执行工作的执行员至今仍处于一种“无序”状态。而执行工作要求执行员必须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树立执法为民的奉献思想。执行人员制度的缺乏,导致执行人员素质低下,从而就不可避免发生“执行难”问题。
(五)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执行工作受到非法干扰。由于的原因,老百姓法制观念淡薄,只知其认为的“理”如何,而不考虑“法”与“理”的区别。进入诉讼程序后,诉讼各方都自以为是胸有成竹、胜券在握,而一旦败诉,就认为对方拉拢了法官,使法官枉法裁判,或者认为法官糊涂,判错了。他们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知之更少,认为法律之尺度,赋予了法官的任意权能,对裁决结果的多少斤斤计较等。所以,判归判,执行归执行,对判决确定的义务就是不执行,敢于同人民法院对抗。例如:周口市两级法院近年来在强制执行生效的裁决文书时,屡屡遭遇当事人暴力抗拒。据调查,仅2002年4—7月份,就发生暴力抗拒执行案件5起①。
另外,一些地方的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也非常淡薄,他们为了地方利益,利用手中的权力,非法干扰执行工作,致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无法顺利开展。
三、解决“执行难”的理论思考
“执行难”是我国社会转型阶段的产物,有一定负面影响,要消除这些负面影响,就需要探讨解决它的。但是要想彻底解决“执行难”,绝非朝夕之功,我们要着眼于长远,从理论上进行不断探索,从而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这一问题。笔者在此进行了以下探讨,以助于“执行难”的彻底解决。
(一)完善立法,制定强制执行法
从观念上看,“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在我国法制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存在着根深蒂固的影响。近年来,伴随着我国从非法制社会向法制社会的转型,“重实体轻程序”这一倾向的荒谬性及其所带来的种种弊端已为愈来愈多的人所认识。,以程序合法来促进实体公正的各种措施在司法、行政、立法中已经铺开,公正与效率越来越联结紧密,完善立法,制定强制执行法迫在眉睫。
制定强制执行法,从理论上看是可行的。在理论上,民事诉讼法与强制执行法具有一定的联系,正因为如此,我国才将执行程序含于民事诉讼法中。但是,二者又是不同的法律性的程序,前者为纠纷解决程序,体现为国家对司法审判权的行使,后者是一种权利实现程序,体现为国家对司法执行权之,亦是对所有法定执行根据的执行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仲裁、公正、支付令、破产等在内的程序法的保障程序。
从司法实践看,目前案件的“执行难”问题日益突出,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强制执行法律不健全,无法以“正义的暴力”对抗“非正义的暴力”。纵观各国法律,尽管名称不一,立法体系不同,但均有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如英国有《执行法令》,日本有《民事执行法》,我国地区也有《强制执行法》②,而我国目前只是用很少的条文将执行程序简单地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
现今,我国学术界也一直在讨论,争鸣强制执行法的制定问题,探讨强制执行法的框架,为制定强制执法奠定了一定的理论基础。所以,制定强制执行法是完全可行的,亦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强制执行法应突出强制执行的特征,从原则、措施和具体程序上,要有较强的操作性。那些已发现或被实践证明的法律缺陷一定要纠正,如发出执行通知作为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问题,这种尴尬、违法的情形不能再出现③。对执行程序有益,现实中必不可少的制度一定要建立起来,编入强制执行法中,如:被执行人民事管制制度④,从而从根本上扼制被执行人恶意逃债的行为。总之,法律的完善,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可以为从根本上解决 “执行难”现状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建立的执行管理体制
在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改革过程中,执行权的运行模式成为体制改革的关键,学者们从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属性着手,从不同角度展开讨论,各种观点层出不穷,在此仅概述其中的3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执行权是行政权,因为执行和审判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工作,执行是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的特点,所以,执行工作从性质上讲是行政活动,是行政权⑤。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权是司法权,因为执行权是由法院行使的,法院是审判机关,执行权是法院审判的组成部分,所以,执行权从性质上讲是司法权⑥。这两种观点,经我们仔细,不难看出它们都是有一定的偏面性,第一种观点忽视了执行工作中客观存在的司法行为;第二种观点忽视了执行工作存在着大量的行政性工作,即所具有确定性、主动性特点。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性,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独立的、完整的执行权⑦。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它准确、全面地反映了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属性。
根据第三种观点,执行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复合权,那么执行权就应当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为了有效地落实权利相互制约机制,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内部应据此设置执行裁决庭、执行实施庭,实行执行裁决权和实施权分离。执行裁决庭应严守消极中立原则,坚持不告不理,只有在债务人、第三人或案外人等对执行提出异议需要进行裁决时,才能依法对以下事项行使执行裁决权:(1)债务人异议之诉;(2)案外人异议之诉;(3)执行中的重大事项;(4)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执行过程中程序问题的异议。执行实施庭相对于裁决庭的中立公正而定,它更多追求的是执行效率,应主动积极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尽快实现。执行实施庭主要行使以下实施权:①对执行依据形式上的审查权;②调查权、搜查权;③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④处理其他事务人的权力。执行局还应设立财物管理科,其主要负责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实行执行实施权与财物处分权的分离。在执行实施庭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后,财物管理科主持对查封、扣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将执行到的财产交付申请人,实现被执行财产处分权的公正性、透明性。至于执行工作的调研、法制宣传、司法统计等,则为执行局办公室统一负责,从而全方位保障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此外,在上下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决庭之间应建立纵向的统一监督关系,其目的在于使上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权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努力保证执行裁决在运行机制上的公正性,从而最终有效地给予当事人救济。在上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庭和财物管理科之间应建立纵向的统一领导关系,上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定期进行指导、监督,并有权统一调配、使用辖区内除执行裁决人员之外的所有执行力量,对特殊疑难案件,如当地政府干预阻挠执行的案件等,进行统一执行,或提高执行级别,由上级法院直接执行。
综上所述,建立执行工作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分权监督机制,是执行工作改革的核心,也是克服“执行难”的一大保障。
(三)建立执行员管理制度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关于法院人事制度的要求,今后法官、书记员、行政人员将实行分类管理⑧。 执行员属于哪一类呢?却没有明确规定。而执行的公正与效率同执行员的素质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制定执行员管理条例应当提到立法的议事日程中,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的执行员管理制度,实行单列垂直管理。
执行员实行单列垂直管理是由于审判与执行有着不同的特点、所决定的。它也是建立独立的科学的执行体制的需要。初任执行员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办法并负责实施,通过全国初任执行员资格考试,并具备执行员条件的人,才可被提请任命为执行员。执行员的职级可参照法官职级做出相应的划分,即:人民法院执行员是行使民商事执行权的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副局长、庭长、副庭长、执行长、执行员、助理执行员。设置执行长的根据,可参照审判系列审判长选任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的职级可适当高就,执行庭庭长与法院其他审判庭庭长职级相同。执行长与审判长享受同等待遇。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考查,未经上级法院执行局同意,地方组织部门不得免去其职务。至于执行中的等级则可参照《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制定,即执行员的等级也可分为高级执行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执行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执行员的条件应明确规定,且不能低于《法官法》第四条规定的“法官的条件”。执行员任免程序应与新的执行体制相配套,执行员的职责应与执行权分权运行模式相对应。另外,在该制度中还应包括对执行员的培训、奖励、惩戒、任职回避等,从而促使执行员素质的不断提高。
(四)规范执行程序的理念
1.树立正确的执行程序价值观。合乎规律的执行程序应有两个效用,一是“工具价值”,作为保障实体性权利得以实现的手段;二是“内在价值”,即应当通过当事人的充分参与而体现对人性的尊重和理性的内核。工具价值的表现就是对实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程序救济。这种程序因有国家强制力的实施,故是一种有力的救济方式。执行程序的内在价值,是程序主体依其内在尺度促使程序适合、满足和服务于程序主体的诉讼目的和诉讼需要的一种表现。因此,执行程序的价值最大化,即在于程序本身所提供的给当事人的对于实体权利实现的保障制度,以及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该程序模式下最小的司法资源耗费。据此,执行程序的这种价值观应当是确定执行程序正义观的理性标准。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执行程序,必须树立科学合理的价值观。
2.以当事人主义和必要的职权主义理念重塑执行程序。我们知道,就执行有别于诉讼固有的特征以及裁决及实施不同权能特点来说,我们很难简单地把执行归入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一类中,或根据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孰优孰劣的判断而绝对化地选择其中的一种模式。执行中裁决权与执行权互相包容,使我们只能根据执行中权力的性质的变化,根据不同的阶段,内容是否涉及价值判断、证据审查等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主义至少体现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执行程序的启动。司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决定了执行程序的提起必须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间内随时提出执行申请、暂缓执行或放弃执行的申请。为此,有的学者提出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修改,延长申请人对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使他们能充分地选择申请机会,行使权利。笔者同意该观点,因为它可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并有利于“执行难”的缓解。二是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举证的义务,申请人不仅应当提供执行依据,还应当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线索,被执行人也有提供财产状况的证据义务。三是执行听证。主要针对案外异议、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等情况,需要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当事人主义体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在查找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可创设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调查财产、人民群众举报财产、审计部门审计财产等方式。职权主义也是执行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长期以来的执行实践突出了职权主义,一定程度上讲,是一种强权主义,忽视了当事人主义,让人民法院承担债权实现的责任,使人民法院陷入无谓的实体纠纷中,既不符合公力救济的法律宗旨,也无助于执行的公正与效率。因此,笔者认为科学的执行程序理念应当是将当事人主义与必要的职权主义有机的结合起来,体现在不同的执行环节中,才能符合执行的客观规律。
(五)培养民众法治文化,为执行在文化层面上创造条件。我们所建立的各种制度及其措施,只是为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实现起保障作用,它的依法实施,只是一种外力来促进权利的实现。如果人民群众没有转嫁风险的思想,对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持审慎态度,或者都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理所当然的服从,认为抗拒行为是不能为所接受的,那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就会迎刃而解。但是,由于数千年封建统治的,人民群众的法治文化缺乏,法制观念淡薄,虽然近几年来,普法一直在进行,但都是对一般意义的宣传和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而未上升到以权利为本位观和司法神圣的核心,并未在全社会树立起契约神圣、信守约定、主动自愿地服从司法判决的法制观念。因此,我们要改变法律工具主义思想及其普法观念,在全国上下进一步开展法制教育活动,使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进一步提高,从而为最终解决“执行难”打下良好的社会基础。
参 考 文 献 资 料
①见乔承久《关于暴力抗拒执行情况的调查与分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的《检查与审判》审判版2002年第9期第33页
②见常怡《民事诉讼法学》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
③见刘浩灿《发出执行通知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的《检察与审判》审判版 2002年第8期第54页
④见徐怀陈、赵小联《关于实行被执行人民事管制制度的构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的《检察与审判》审判版 2002年第5期第45页
⑤见《克服执行难是社会系统工程》《人民日报》1999年3月10日
⑥见孙家瑞著《强制执行》法律出版社1994年10月出版
关键词:法学专业;实习基地;研究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4-0205-02
根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实习基地是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重要场所,是学生了解社会和企业、接触生产实践的桥梁,也是高等学校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条件和保证。法学作为一门应用性极强的学科,必然要求学生在实践能力上有所突破与创新,以适应当前形势下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社会的需求。因此,加强法学专业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是高校法学教育的重中之重,尤其是法学专业实习基地的建设,它是法学实践教学发展的需要,是实现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需要,是学校与司法实践互动的需要。
1建设法学专业校外实习基地的意义
(1)是学校实现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需要。
教育部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中明确提出了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和培养要求,把法学教育的重点强调为两个方面,即素质教育和能力培养。要实现这一目标和要求,高等学校法学教育必须重视法学实践教学环节的开展,加强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独立学院从建立之初就把培养目标定位为应用型人才的培养,因此独立学院法学专业应当格外重视学生实务能力的培训,而法学专业实习基地的建设和规划将为这一目标的实现提供可靠的保障。
(2)促进实践教学模式的改革与完善。
校外实习基地的建设实现了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有机结合。随着将毕业实习纳入本科教学计划,作为本科教学的一个重要环节,毕业实习也称为专业实习,由过去毕业实习只是使学生了解司法程序和法律操作,到专业实习旨在促使学生理论联系实际训练法律能力,并强化专业思维和职业伦理修养,极大地强化了实践教学在法学人才培养中的功能。同时根据法学教育规律提出并论证了实践教学在法学人才培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是将实习作为一个孤立的教学单元或环节,而是将其视为法学本科教学的有机部分和人才培养的有效手段。
(3)促进学生司法实践能力的提高。
法学专业实习基地是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重要场所,是学生了解社会、接触司法实践的桥梁。因此,建立一批比较稳定的法学专业实习基地,将为学生迅速将法学专业理论知识转化为法学实践能力提供了可靠的平台,而且也有利于锻炼和增强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通过实习同学们真正进入到实务工作中去,不仅可以锻炼他们的实务工作能力,同时可以培养他们的团队精神、组织能力、协调能力,对将来的工作性质、工作环境有一个实质性的了解。而且可以让他们重新认识理论知识学习的必要性。
(4)有利于缓解学生就业压力。
学生通过法学校外实习基地这一平台可能对自己将来的就业获得机会。学生在实习基地的优异表现,给实习基地单位如能留下深刻的印象,如实习基地也有用人需求,那么实习基地单位和毕业生可以进行双向选择,最终把实习基地变为就业基地。
2法学专业校外实习基地建设存在的问题
(1)法学专业实习基地管理缺乏科学性。
目前大部分学校在实习基地的管理上缺乏规范性,很多法学专业校外实习基地在建设过程中多半是流于形式,往往就是签一份协议书,挂一块牌子了事,至于双方如何去规范建设、如何去规范管理、如何选派指导教师和带队教师等都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划,后续建设工作严重滞后。甚至出现学校与学院间管理脱节、管理人员频繁更换、实习基地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在实习基地的管理上没有相对科学、合理的方法,这导致实习基地的建设和管理混乱,影响实习质量。
(2)师资力量不强,指导教师业务素质有待提高。
当前众多高校并不缺少法学理论课教师,但较为缺乏具有丰富实践教学经验的指导教师,绝大数教师不太熟悉法律实务。法学实践指导教师需要同时具备理论素养和实践经验,既能精通理论,又能热练、规范地进行法律执业,但现阶段符合上述要求的教师较为短缺。在实践教学队伍建设方面,为节约教学成本,高校较少设置专职的法学实践教学岗位,多采取专业教师或辅导员兼任的方式,即使有部分高校设立了专职的法学实践教学岗位,但相关人员的实务能力也不强,很难完成专业的指导。实践教学教师在人员数量上和质量上都不足,加之未能科学地计算实践教师工作量,容易打击实践教师的工作积极性,从而导致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缺乏有效指导,实践教学效果不佳的后果。
(3)学校与实习基地单位间缺乏互动,合作单位参与积极性不高。
目前,学校与实习基地之间的合作仅限于学生单方面实习,内容比较单一,没有互动。在法学校外实习基地共建过程中,虽然合作双方关系较为友好,相关合作单位也能给予一定关心与支持,大多签订了合作共建协议,但有的协议过于简短,双方权利义务不够清楚、明确,缺乏长效的互利共赢机制;有的则完全流于形式,合作单位参与建设积极性不高,没有全面实施签订的合作协议。相较于重点大学,独立学院在这方面比较薄弱,无论是资金优势还是学术优势都不具备。一些校外实习基地建设仅仅依靠领导、专业教师和合作单位相关人士的个人情宜来维系,一旦发生人员更换,实习基地便难以为继同,从而严重影响实习教学基地的稳定性。
(4)法学专业实习基地建设经费得不到保障。
实习基地尤其是校外实习基地的建设是需要一定的财力支持,因为实习基地需要相关的办公场所、设备、生活设施和管理费用等,特别是在离学校较远的地区实习,学生的住宿、就餐等都是必须解决的问题,独立学院学生实习经费和基地建设经费更是显得捉襟见肘,而合作共建单位一般为财政拔款单位,缺乏专项建设资金,对实习基地建设在经费上支持也较为有限。由于校外实习基地建设经费得不到保障,就无法保障学生正常的实习,其实习效果就大受影响。同时,经费投入不足也不利于学校与实习基地之间合作的稳定性。
(5)实习时间的安排不尽合理。
实习时间设置也有待改善,实习时间过度集中,接收单位不堪重负,因此不愿意多次接收实习生,而且大多数学校安排的实习周期较短,实习生往往刚进入角色,实习时间就已结束,而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的进行需要一定的时间。另外,大部分法学院将毕业实习安排在第8学期,但这一时间正好同毕业生找工作、考研、司考时间相冲突。许多同学往往利用实习的时间找工作或是复习考研、司考,毕业实习敷衍了事,甚至存在“虚假实习”的现象,这样根本无法保证实习教学质量。
3法学专业校外实习基地建设的创新研究
(1)严格法学专业实习基地管理。
实习基地的管理在某种程度上直接影响了校外实习基地建设目的和效果的实现。首先,校外实习基地的管理是一个十分重要但又很具体、细致的工作,要做好这项工作,学校应该有相应的结构和岗位来承担。一般来讲,这项工作可以作为一个岗位来管理,必须有专人负责。其次,要制定一套健全、切时可行的实习基地规章制度,为实习工作和基地建设的科学化、正规化、规范化管理提供依据,并督促落实。最后,学校要加强和实习单位的沟通和交流,以保证学生实习时这些规章制度能得到实习单位的支持,保障实习每一环节的顺畅。
(2)重视与校外实习基地关系的良性运行。
在校外实习教学基地的建设过程中,学校和合作单位应该努力探求双方利益的共同点。法律院校教师的法学理论功底深厚的优势和法律实务部门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实务经验丰富的优势应该互相弥补。对于大部分的独立学院来说,不存在这样的资源优势,无法为合作单位提供很好的帮助和支持,相对于知名高校,一般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但是独立学院也存在一定的优势,就是学生的动手能力较强,因此对于大量需要实习生的律师事务所等实习单位,我们要利用自身的优势更多的关注。针对独立学院来说,可以采用一些新型方式,如请离校近的实习单位法院把一些简单的案件放到学校模拟法庭开庭,让学生感受真实的法庭审判,这和同学们自己所组织的模拟法庭有实质上的区别。通过真实庭审的观摩,同学们对审判的程序、法律的权威性等都会有更加深刻地人体会,同时这也为法院进行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提供了机会;或者聘请合作单位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担任兼职教授、客座教授,为学生作实务专题报告,参加学生毕业论文答辩;也可以让实践基地的工作人员承担一部分实务性课程,由专任教师和实践基地客座教授相结合,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3)重视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保证实践性教学任务的完成。
法学实践性教学工作要求指导教师即要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同时又要有娴熟的实践操作技能。一般说来本校教师有较高的理论水平,但实践经验较缺乏,学校应创造条件,给他们提供锻炼的机会。二是从合作共建单位聘请学历层次较高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作为本校的兼职指导教师。这些人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高超的司法技巧,不仅能够指导学生进行实习,而且还可以向本校教师传授实践经验和对实习教学基地建设提供有力帮助。目前独立学院普遍存在经费紧张的情况,对本校法学教师进行实践环节的专门培养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最可行的途径是直接聘请校外实习基地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作为本校的兼职指导教师,但从学校的长远利益来看,应当将培养自己的“双师型”教师作为重要的工作计划。
(4)将校内实践与校外实践相结合。
在强调基地实习的同时不能忽视校内实践的重要性。学生在进入检察院、法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之初,因为校内实践活动的效果没有实现,一部分同学对基本的审理程序完全不了解,不能胜任法律文书的书写,相应的实体法知识掌握的不够熟练,这些同学大约得经过二个多月的时间才能进入实务状况。反之,那些在学校积极参与模拟法庭、法律服务的同学不论是在审理程序、法律文书的书写以及实体法的运用方面都有更好的表现,他们能主动顺利地进入司法程序,实习结束时收获往往比较大,也能得到实习单位老师的肯定,为将来的就业打下了一定的基础。因此应当将校内实践与校外实践部分结合起来。
(5)合理安排实习教学时间。
法学专业本科实践性教学环节一般包括:案例教学、社会调查、法律咨询、模拟法庭、毕业实习、学年论文和毕业论文等。应根据独立学院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精心设计法学专业实践教学体系,合理安排实习时间。首先,为防止“虚假实习”现象,在安排学生实习时,应尽可能避开与学生司考、考研、找工作等相冲突,有些实践性教学环节可安排在寒暑假进行。其次,因法学校外实习基地主要集中于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等,这些单位往往容量有限,一次安排的学生不宜太多,因此在在时间和人数安排应尽可能分散,否则接收单位会不堪重负。再者,应适当延长毕业实习时间,鉴于法务工作的特殊性,如果实习生要完整地参与一到两个案件的全过程,一般需要三个月左右的时间,建议毕业实习的时间保证在三个月以上。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