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6 16:06:0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服务的特性,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随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脱钩改制,司法行政机关由微观管理转为宏观管理后,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显得尤为重要。那么,如何切实做好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工作,已成为摆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新课题,迫切需要加以认真思考。 一、 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现状及原因 去年基层法律服务所完成脱钩改制,经过近一年的运作,已成为“自愿组合、自我管理、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合伙制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构成了基层法律服务新的管理体制,注入了自愿组合新的用人机制,制定了基层法律服务新的管理制度,增强了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竞争意识和进取意识,法律服务质量得到明显提高。但是,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后,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日益显现,有的所对自律管理不够重视,存在“重业务、轻管理、重分配、轻积累”的问题;有的所主任缺乏管理经验,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整体意识弱化,难以形成整体合力;有的所自律管理意识不强,内部管理不规范等现象,就其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的思想波动较大。去年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不久,司法部在全国司法厅(局)长座谈会上,对基层法律服务又作了重新定位,加之去年未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使部分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对基层法律服务前景感到担心和失望,有的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是特定时期产物,随着律师队伍的壮大要逐步萎缩消亡;有的认为基于目前国情和律师业发展壮大,基层法律服务在农村保留发展,创造条件后逐步向律师并轨;有的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是作为律师制度的有益补充,也是基层法治的重要辅助力量,应规范长期稳定发展。这些想法使部分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思想上产生波动情绪,影响了基层法律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 2、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从我县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年龄结构来看,35岁以下的占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总数的14%,36-45岁的占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总数的69%,46岁以上的占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总数的17%;从我县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知识结构来看,法律大、中专毕业后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占总数12%,高中或其他大、中专毕业后通过函授或自学法律大专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占总数88%,无论从年龄结构上,还是从知识结构上既影响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自律管理工作,也 很难适应社会对基层法律服务的需求。 3、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机制还不够完善。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后,司法行政机关主要对基层法律服务实行指导和监督,将行政权利型的管理模式转变为服务型的管理模式,行业管理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承担。但事实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近一年时间,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的指导、监督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行业管理关系至今不顺,职能不清,各自的工作机制还没健全,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转轨时期,势必忽视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工作。 二、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工作的思考及对策。 1、增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工作紧迫性和重要性的认识。自律管理是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自律管理是管理工作的基础,是最重要的环节,既包括内部管理,又包括经营管理,即市场的调研和开发。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进一步开放,法律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也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加之司法部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作了重新定位,明确基层法律服务的重点在基层、在社区,这就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者充分认识自律管理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进一步解放思想,牢固树立基层法律服务的新理念,及早研究市场,了解市场对法律服务的新需求;切实把握市场,掌握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的主动权,开拓基层法律服务新领域,促进基层法律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 2、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的工作机制。这一机制的建立,是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的前提条件,也是十分重要的环节。一是完善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管理机制。在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基础上,各区县下设基层法律工作者分会,以弥补区县局行业管理上的空白,由分会负责区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日常管理,全面掌握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的执业状况和思想动态,协调解决基层法律服务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促进基层法律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二是完善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的各项制度。它至少要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明确的内部分工、团结的从业人员、顺畅的业务发展、保证的办案质量、规范的财务管理、齐全的档案卷宗、合理的收入分配、良好的纳税行为、自觉的自我约束等内容,涵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的每个层面、环节,是基层法律服务管理的基础。三是完善目标考核机制。目前,绝大多数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工作缺乏计划性,管理工作随意性大。因此,应倡导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建立目标考核机制。年初要制定发展目标,围绕发展目标,给合伙人下达各自的工作要求,同时注重目标实施过程的管理,年底考核奖惩。这样既可做到工作有目标、有压力、有动力,又可促使合伙人除忙于自身业务外,也关心所里工作,对所里工作承担一部分责任。 3、加大管理力度,提高自律水平。管理是一门学问,是一门专业。一是要提高管理者的素质。实践充分证明,业务好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不一定能做好管理工作。同样,一个好法律服务工作者不一定是一个好主任(管理者)。从人的职业特性上分析,一位好法律服务工作者要求具备的个人素质与管理者要求具备的个人素质是不一样的,好法律服务工作者注重体现自我价值,敢为人先。而管理者更强调顾全大局,善于协调,注重人际关系。这就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管理部门加大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的培训力度,每年组织定期培训,定期检查考核,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不称职的建议重新选举产生,提高管理者的整体素质。二是管理工作要靠制度来规范。就目前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现状来看,一个好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往往有一位好的管理者,既
是业务骨干,又是管理者,还要有奉献精神,这些我们不能要求大部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者都有上述才能和精神,也不能把基层法律服务事业的发展寄托在少数人身上。而随着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加之法律服务执业特点,个别人左右全所的格局势必会打破,关键还是要有一个好的管理机制,有切实可行的制度,使每一个人都受到制度的制约。三是要提高自律水平。事实证明,自律管理的好坏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有着巨大作用。一个好的管理模式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每位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效率,用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效益。经过我们对几个所比较,发现有的所单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水平并不高,但由于全所自律管理模式好,有凝聚力,整个所的优势得到充分发挥。有的所整体素质并不差,出现各忙各的业务,谁也管不了谁,管理自然是一盘散沙。由此可见,自律管理工作对于个人来说可能显得并不重要,而对于整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来说却是举足轻重。这就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管理部门增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工作的意识,加大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工作力度,提高自律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使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1]
一、律师的样态
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是律师的分工定位、生存手段和职业道德。然而,律师还应当规训当事人,成为司法过滤或筛选或屏蔽因负气、寻仇、听人教唆等无效诉讼的一道设置,负有实现沟通审判者与诉讼人以保障司法制度有效运作的机制要求和社会责任。 [1]
这是对律师的理想道德期待,在中国的法律服务市场的边疆,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并肩携手开发法律服务市场的,而在法律服务市场的战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竞争非常激烈,在有些乡村法律服务中,律师败下阵来,只是保留着刑事自诉这类案件的垄断权。因此,在乡村社会中,人身伤害纠纷一旦咨询了律师,这个案件的性质往往从民事侵权变为刑事犯罪,这两种性质不同案件收费差价巨大,而当事人进行刑事自诉,常常会因犯罪嫌疑人缺席而被中止,如果当事人诉民事侵权就可以缺席审理。
律师的特征在于法律规定熟悉、专项业务熟练、法言法语擅长、服务费用较高和空间距离较远。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最低层级在县城,因此律师离纠纷发生地相对较远,尤其是律师来自所设立层级越高就对案件的社会结构越陌生,无论从时间、空间和精力上都不会对审判人员处理案件起到“听话的”法律工作者的作用,而来自层级高的律师对法官智识的挑战也会使法官“捉襟见肘”;精通法律、业务熟练和收费较高就决定了律师一定要满足当事人找其服务的要求,一般当事人在委托律师时只会要求律师代为消灭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因此,律师不会有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的动力,但不排除在诉讼的进程中当事人改变服务要求的可能;法言法语擅长,这是在能动司法环境下,基层司法予以重点批判的现象,而这恰恰可以作为律师区别于其他法律服务者的特征,从而形成自己的市场定位和营销策略,但当事人听不懂就会去找审判员求解释,“语义和语用转化”的活落在了法庭头上而律师却坐享其成。
总之,在大多数乡村司法中,律师的特征决定了他们在纠纷解决中向人民法庭“卸责”的多样性和随时性,对于案件的判决律师的作用很大,但判决恰恰不是当前司法终结实体的积极追求和主要方式。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样态
在我国乡村,存在着两种法律工作者,一种是乡镇的司法所的司法助理员,另一种是只向县司法局缴纳一定管理费用的私人执业者。由于司法助理员需要在乡镇承担繁重的综治维稳工作而无瑕提供法律服务,而且财政经费的不足和激励机制的缺乏也使其丧失了提供法律服务的动力和能力,因此,以薄利多销为生存策略的私人法律工作者依循市场运行原理在农村地域开辟和拓展法律服务市场,他们的出现表明了乡村经济的发展使乡村社会出现了新的职业分化或进行着社会分工深化。
在大多数乡村司法中,这种主体及其提供的法律服务不仅体现为回应某些新的社会需求,而且在作为公共物品的国家处理纠纷的制度和民间通过自行解决纠纷而形成或维系秩序的努力之间,起到了某种沟通连接的作用。 [2]但是,由于基层法律服务的纵向管理体制的断裂,基层法律工作者失去了正常的通过考试和考核的法律服务行业准入路径,然而,未通过司法考试的年轻法学毕业生正在不断进入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了中国律师业“后备军”的训练基地。 [3]
法律工作者的来源很杂,如从公检法司退休或离岗人员、也有因司法行政机关改革而剥离出来的人、还有各乡村文化程度高的自学法律业务者,总之,这个群体比较熟悉本地的风俗情况,但法律知识没有律师那么丰富,因为乡村司法中的案件类型有限,而知识从来都是在使用中记忆的,这也注定了他们在中级以上法院缺少对他们提品的消费主体。他们与纠纷发生地近,就决定了他们对案件的社会结构很熟悉,加上法庭调解率的硬性限制和潜在激励,他们知道配合审判员向当事人做工作,当然审判员也会向他们透露案件处理的可能情况,法律工作者通过对当事人案件结果的分析换取当事人同审判员的合作,而合作的预期结果的实现又增强了他们在乡村法律服务市场的市场地位和特有优势。
因此,不少法律工作者与法院的良好关系主要建立在法官通过诉讼过程中的交往逐渐觉得此人“办事认真踏实”、“不乱来”、“真懂法律”和“能够帮助做当事人工作”等等感觉上。 [4]尤其是当法律的规定与当事人自己的认识不一致时,对法律规定的“语义转换”就由法律工作者自觉承担起来,当事人一般会信任自己花钱请的法律工作者,这为审判员适用法律减轻很大的阻力。总之,法律工作者是靠同审判员在法律诉讼实践中(尤其是调解)建立起一种交换共生的关系,这种关系常常是互惠性的。
三、黑律师的样态
“黑律师”指没有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没有得到司法行政机关许可反复从事有偿诉讼的人,其应当归属于有偿的公民人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公民人可以是经人民法院许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任何公民。由于公民人的主体之广、特征之多和关系之杂决定了很难对有偿的公民人进行合理的类型区分,只是“黑律师”的唯利特性决定了其较其他有偿的公民人更市场化和经济性。
“黑律师”所占的法律服务市场份额很小,这可能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对法律服务行业的监督力度有关,也有可能和“黑律师”的社会关系、营销策略、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等因素有关。这些因素决定了“黑律师”既可能与审判员有互利或者互惠的交换和共生关系,也可能只是因为熟悉业务、“听话”、“不乱来”而被法院许可成为人。
在法律服务市场的边疆,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稀少的案源和低廉的收费形成了一个“无需律师的社会秩序”。正式和非正式法律职业与政府管理机关之间的制度性分化非常低,职业层级系统的日常运作很大程度上就被来自县、乡镇政府和村组织的政治影响力所塑造,正式和非正式的法律职业者需要共同来开发乡村的法律服务市场。 [5]
在中国这个政治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大国中,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日益市场化、高涨化,法律服务动向日益城市化、扎堆化,法律服务内容日益程序化、技术化;法律工作者又失去了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服务团体的规范依据,在法律服务市场中“自生自灭”,如果不是其拥有不可忽视的历史地位和政治地位,那么,他们就等于一群有偿的公民人。因此,有偿的公民仍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合理性、地域性、阶段性和公益性,是低收入的诉讼消费者可以选择的法律助手,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和职业监管体系内对其进行合法的规范和合理的引导,使其成为遵守法律规定和内化职业操守的法律服务者。
【注释】
[1]苏力:《司法制度的合成理论》,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
[2]王亚新:《农村法律服务问题实证研究(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3期。
[3]刘思达著:《割据的逻辑——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生态分析》,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104-105页。
我国法律援助参与者具有多样性、广泛性的特点
我国法律援助参与者主体多样性和广泛性的特点是由我国目前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的现状和特点决定的。首先,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突出。一方面,我国的人口数量较大,法律援助对象众多,并且公民法律普及的程度不高,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大。
法律援助对象不仅要求得到专业的诉讼和辩护,也需要得到专业的法律咨询,非诉讼的法律事务的指导和等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另一方面,专业法律服务人员缺少,全国注册的执业律师不到13万人,平均每一万人不足一名律师。同时,律师分布不均衡,70%左右的律师集中在大中城市,只有30%的律师在为农村服务。基层法律工作者作为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服务人员正是为了弥补律师数量上的不足和分布的不均衡应运而生的,目前全国基层法律工作者也仅有10万人左右。法律服务从业者的数量不能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需求。
因此,在我国,社会不断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与法律援助供给能力不足的矛盾将长期存在,需要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法牵援助工作中来 ,共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其次,法律援助服务的成本主要是人力资源成本。从降低和节约人力资源成本出发,应该对不同的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配置不同援助人力资源,合理调配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其他参与者的力量,为有不同需求的法律援助对象服务,实现法律援助人力资源的最充分地发挥,防止人力资源的浪费,也是解决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的有效途径。
基于上述原因,在法律援助参与者的范围和对象上,我国的法律法规作出了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方面通过《 刑事诉讼法》、《 律师法》、《 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司法部《关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确定了由专职法律援助律师、社会职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共同组成的义务主体;另一方面对其他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作出了灵活的、倡导性的规定。《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一些法律援助的地方立法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如《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 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存在的问题
经费困难。除个别经编制部门批准的法律援助组织外,其他社会组织基本上没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设在各社会团体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站点情况相对好一些。这些站点虽然没有专项经费支持,但是由于其设在各社会团体内部,其办公经费一般都会从其所属部门开支。但是这些组织能利用的办公经费有限,所以其业务活动受到很大影响,有的形同虚设,很少开展活动。与上述组织相比,民间组织则困难更大,它们没有正常稳定的经费来源,有些组织因争取到境外资金而成立,后因为境外资金收缩或停止而遇到了生存困难。
社会法律援助组织人员的身份不明确,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较为艰难。社会法律援助组织中具有律师资格的工作人员由于受到执业场所的限制不能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书,他们在法律援助活动中的身份经常受到质疑,得不到法院、仲裁机构的相应支持,在协调处理纠纷及办案取证等等活动中,办理案件的工作人员也受到许多限制。由于经费及专业服务资质等原因,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范围很窄,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受理案件范围很多是相同的,没有成为政府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补充。
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监督。目前,对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还缺乏具体的规定,针对社会组织踊跃但无序地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情况,有些地方的司法行政部门已经开始关注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情况。但是目前仅仅是与经其批准设立的组织保持着经常性的工作联系;而对未经其审查、批准成立的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可以说是基本上不了解其从事法律援助活动方面的具体情/,!/况,更谈不上管理和监督。收费问题仍然存在。仅从了解到的情况看,曾经发生有些社会组织因法律服务方面的收费引起纠纷被投诉到司法行政部门的情况。
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定位思考不够。主要表现在:一是虽然挂了法律援助牌子,但工作仍处在权益维护的老模式上,对怎样开展法律援助思考不够;二是将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视为维护社团成员利益的渠道,在工作开展中因依赖政府法律援助而失去 自治品格 ;三是致力于建立一套与政府法律援助相仿的工作体制 ,独立于政府外开展的却是与政府法律援助重合的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履行职能的主动性和效率有待提高。是否能够切实有效地为困难群众提供及时、 便捷、 合格的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资源使用效率的高低,都与法律援助机构职能发挥的好坏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一些法律援助机构重办案轻管理,疏于履行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职责,影响了整个法律援助的工作效率。
如何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法律援助
明确参与法律援助的指导思想
我们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目标是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形成合力,努力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对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监督和管理,我们要坚持:社会法律援助组织与政府法律援助协调互补;多元化发展;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严格保证质量。在此基础上,我们应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以社会法律援助组织自律为主的内部治理机制。为保证提供合格的法律援助服务,对社会组织要实行准入制度,明确监管的标准和责任。
加强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责任
立法 方面,加大力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体系。首先要求中央政府对外加大对国际法律援助制度的研究和交流力度,把握世界各国法律援助的发展趋势和成熟经验,对内则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结合各地法律援助工作实践,制定详细的统一标准和规范性指导文件,形成以《 条例》 为基础,各种配套法律、法规为辅,相互衔接,多层次、综合性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确保法律援助事业协调有序发展。对于地方各级政府而言,则应依据《条例》并结合本行政区域财政、法制状况,制定符合本地特点的具体实施标准,要本着“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援助细则,并随着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时做相应调整,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向中央政府提出立法建议,使公民的法律援助权利真正具有可靠的法律保障。
资金方面,加大资金投入,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首先,必须加大国家财政拨款数额,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其次,建立政府性法律援助基金。从实践上看,这种基金是一个很有发展潜质的资金筹集途径。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法律援助政府性基金可采用以下筹集方式:一是每年由政府从律师行业收取的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中按一定比例返还给法律援助机构,用做法律援助经费;二是从福利彩票、募捐扶贫济困等各项公用资金中提取法律援助基金;三是政府将部分罚没款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基金;四是依法收取应由受援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同时从败诉的非受援方交纳的诉讼费用中也可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法律援助基金。
完善监督机制,加强监督。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的工作纪律,明确法律援助转移支付专项经费专款专用,定期予以监督检查。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要加强考核,无论是办案数量还是办案质量都应达到一定标准,对于能力素质不达标的人员要坚决调离法律援助队伍。
加强培训和信息交流,注重专业特色,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服务技能和服务水平。
动员、挖掘具有“维权性质”的社团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横向延展覆盖触角。
吸纳社会各界支持参与法律援助,更好地维护困难群体合法权益,是法律援助事业深入发展面临的现实问题。通过对法律援助受众人群和服务实施主体分析发现,工、青、妇、残、老等社团组织工作的基本职能是代表和维护其社团成员的合法权益,其机构具有的维权特性与法律援助为困难群众依法维权的本质高度契合,且具有周密的组织网络体系,人员、编制和经费保障稳定,如果能够参与到法律援助中来,则是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有益补充。
发展专业的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完善维权网络,活跃工作局面。
充分吸收社会律师作为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健全完善律师激励机制。截至 2013 年 11月,全国共有 28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行了法律援助条例,其中仅安徽、福建、江苏等 12 个省份规定“对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此,一是要继续扩大激励机制的覆盖范围,在其余的省份中建立奖励和表彰的激励机制,以提升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同时,激励机制应当以义务和职责的形式明确化,具体到条文表述中宜规定为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突出强调 :请记住我站域名“应当”二字,更有利于保障激励机制的有效实现。
二是要增强激励机制的含金量。激励机制的实现形式主要为奖励和表彰。一方面,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成绩突出的律师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另一方面,要切实加大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表彰力度,加强对先进典型、先进事迹的学习、宣传,通过授予荣誉、提高社会美誉度的方式来增强广大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自豪感和内心动力,激发其热情和积极性。
积极吸纳院校学生为志愿者从事法律援助活动。各地区可以与当地大学法学院合作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组织在校学生到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社会组织参与接待咨询、承办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成为了学生们的“实践课堂”,既为法律援助带来活力,也储备了人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张小秀 邓金华)
参考资料:
1、宫晓冰: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20__ 年,第 3 页。
关键词:税法律师;优势;机遇;挑战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5-0-02
众所周知律师业务的分化,给律师职业带来十分明显的挑战和机遇。律师的专业化分工越来越突出,律师所的壮大和律师个人发展专业领域非常重要,不言而喻而且成为一种发展趋势。近几年,房地产律师、刑事辩护律师、知识产权律师、人力资源律师、公司律师等专业化分工都给律师带来了丰富的回报和美好未来。这些专业律师让同行们从寂寞中走出来,可谓前途无量。与此同时随着律师专业化分工,北京、上海等经济较发达地区税法律师也应运而生。在纳税人权利意识日渐高涨和纳税人主体意识日益彰显的今天,“直面纳税人权利时代”到来,这也是税法学兴盛的标志。西方谚语称:“人生有两件事情不可避免:死亡和纳税。” 市场大潮下,人们的消费、生产、生活和交易,每一个环节都与税收密不可分,就个人与企业而言同样面临着赋税。税法实务当中的问题又是非常复杂。税法的问题秉性印证了税法的独特性,税法既有其独特的核心概念、逻辑结构、研究对象和内容体系。同时,税法又是典型的交叉学科,它跨越公法和私法的部门法界限,将公法和私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以税法的问题意识为纽带和切入点,牵引公法和私法多方面的知识资源并综合运用,有些问题甚至分别涉及税法学、政治学、经济学、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多学科知识的参酌和运用。随着中国法制社会的建设进程的加快,税法律师应当站在税法服务的前沿,并赢得社会的普遍尊重,成为不可或缺的专业人员和专业力量。
本文也旨在扩大财税律师知名度和重要地位,希冀能给律师带来新兴专业的发展前景。
一、税法律师与其他税法服务人员相比的优势与互补
目前,中国税法(或称为“税务”,本文统称“税法”)服务市场主要有税法律师、注册会计师和注册税务师等提供专业服务。各主体在税法服务领域所起到的作用不同,但提供税法服务时存在业务交叉,并且服务对象有时难以选择更适合自己的服务主体。所以,笔者就税法律师与其他职业相比主要有以下优势不同与互补做以简要阐述。
(一)企业需要的全方位税法服务
1.税法律师的优势
税法律师的业务领域一般集中于企业对外经济活动领域,如对外投资、兼并重组、进购销售等,这种经济活动在法律上界定为受公法调整的是经济法律关系。现实中需要经济活动主体在不同的经济法律关系中的权衡、比较和筹划,以改变其在征纳关系中的法律性质,得以寻求税负最优。由于律师全面掌握经济法、商法、行政法,会更为宏观、更合法化找到最佳权益解决方案,实为律师所长,当然对于专业从事税法服务的律师来讲更加得心应手。
2.与会计师、税务师比较
纳税大多数发生在业务实施的过程中,而财务人员只是在事后反映企业经营活动的财务成果,很少参与纳税的计划和具体实施过程。而相对于税务师、会计师的业务领域,则一般集中于企业内部管理领域,如账务分析、账务处理、账务调整、及税赋负担上面。所以,在企业各项事务发生过程中,都需要税法律师参与进来,即事前介入。
(二)企业需要合法纳税
税法律师偏重方案合法性的分析,由于律师职业习惯和思维定势,更能够仔细甄别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界限。这为税法律师的首要任务,税法律师重在度的把握。在作业方式上直接表现为调查取证、对客观事实真实性判断以寻求低税赋法律依据;会计师、税务师偏重于研究不同方案的账务处理效果,仔细甄别不同方案可能达到的经济效果的高低,为其所长,税务师、会计师重在量的把握,在作业方式上直接表现为计算、分析、比较,会缺乏合法性研究。
(三)介入司法程序
由于税法具有三个特性,即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纳税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目前的中国,税务法制的环境还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权大于法、税务机关行为不规范等现象仍有存在,这就更需要税法律师的存在和帮助。税法律师首先具有律师资格,法律工作素养和介入司法程序的经验较为丰富,可以参与涉税司法程序。对行政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驾轻就熟。这有助于促进司法程序的公正,也有助于税务部门对纳税人公正裁判。相对于会计师、税务师而言,对于司法程序了解和经验显然较律师略差一些,不适合独立介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另一方面而言,税收筹划需要严谨的会计处理支持,正确的会计核算和高质量的涉税会计信息对税收筹划非常关键,只有会计核算准确,税收筹划才能进行。而会计师、税务师对经济活动具有天然的账务处理能力,往往不同的账务处理会产生很大的税赋差别,在账务处理技巧上,非税法律师所及。 这是税法律师处理税务纠纷时所寻求客观事实的基础。
所以,税法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之间存在优势互补。但是伴随着律师专业化的细化分工,律师在专业领域更深入的学习,执业律师兼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和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不见少数。也为提供专业、全面的税法服务提供强有利的保障和硬件支撑,使税法律师在税法服务领域游刃有余,其地位和作用也日渐获得更高的重视。
二、探究税法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内容
2014年8月19日,山东省林业厅邀请有关专家对山东省红色梨树研究所完成的‘奥红一号’红梨进行了鉴定。鉴定委员会听取了课题组的汇报、查看了试验现场、审查了有关技术资料,经质询和讨论,形成鉴定意见如下:
1、红梨是梨中珍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开展红梨新品种选育,对丰富我国梨树品种资源,提高我国果业产业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2、课题组于2010年在3年生‘早酥红’梨树上发现一枝条,所结果实为全红色。经连续3次继代嫁接,性状表现稳定,与母枝所结果实表现一致,初步确定为‘早酥红’梨品种的全红色芽变品种,定名为‘奥红一号’红梨。
3、‘奥红一号’红梨在聊城地区8月中、下旬成熟,比‘早酥红’成熟期晚10天左右,平均单果重350克,最大单果重460克,果形指数为1.13。成熟果实着色紫红色,果面着色率为100%,果肉白色,甜脆爽口,气味芳香,石细胞少,可溶性固形物含量12.60%~13.80%,耐贮藏。
4、‘奥红一号’红梨树势健壮,丰产性好,果实美观,品质上等,经济效益高,是一个很有发展前景的全红型红梨优良品种。
该课题选育方法科学,试验数据齐全,试验结果可靠。在红梨新品种选育方面有创新,成果达同类研究的国内领先水平。
建议:进一步扩大中试和推广范围。
注:‘奥红一号’红梨新品种在2014中国(菏泽)第十一届林产品交易会荣获“金奖”。
二、山东省红梨研究所梨杂交新品系复选工作进展
经2014年8月21日对2013年选出的杂交优系进行品质测定,与2013年检测数据基本相同,从26个优良品系中精选出6个品系作为重点观察对象,其中一品系可溶性固形物达18%以上;一品系为红梨,可溶性固形物16%,风味甘甜,酥脆爽口,品质极优。下一步详细观察记录各生育时期的特征、特性,为进一步品种筛选做好准备工作。
三、绿肉苹果新品种----青春之爱
青春之爱是山东省红梨研究所2011年在引进品种混植园中发现的绿肉苹果新型单株,经三年观察发现,该品种成熟后果肉翠绿色,具有抗氧化性等特点,且风味浓甜、浓香,品质极佳。
主要特征特性:果实成熟后果面鲜红色,果肉翠绿色,单果重180~200克,可溶性固形物17%~20%,总酸0.56%,属高糖高酸、浓甜浓香品种,果实成熟期10月下旬。
该品种酸甜适口,风味极香甜(果实贮藏后风味更佳,是中国含糖量最高、品质最香甜的苹果品种),果实切开后3~4天果肉保持翠绿色而不被氧化(果肉蔫柔后也不会变色,比红色之爱等红肉苹果抗氧化性都好),果肉内含有大量花青素和抗氧化素,对人体健康具有极高的保健作用。
“青春之爱”名称已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其名称依法受到保护。
四、瑞士红肉苹果新品种----红色之爱
“红色之爱”苹果几乎家喻户晓,被广告炒得火热,广大果农真假难分。山东省红色梨树研究所2012年引进,共6个品种,2014年部分结果,其中一个品种可溶性固形物为18%,没预料有这么高,其他品种没有结果,没有确凿依据我们不能妄加评论,尚需进一步试验总结,敬请关注。
红色之爱(英文:Redlove)2010年山东省红色梨树研究所已申请商标注册,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2号)《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第九条(品种命名不得存在下列情形)第八款(与他人驰名商标,同类注册商标的名称相同或相近,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之规定,红色之爱商标名称,未经山东省红色梨树研究所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红色之爱”名称进行广告宣传和从事经营苗木、梨、苹果等果品活动,已委托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周广河律师为我所常年法律顾问和维权人,如有侵权行为坚决追究其法律责任。
山东省红色梨树研究所 所长:朱法作 地址:山东省聊城高新区朱庄村
法律顾问:周广河 聊城东昌府援众法律服务所 所长
网址:中国红梨网 红肉苹果网
一、律师文化战略
律师事业的文化战略是使律师文化的特质与所从事行业特性倾向一致,使律师事业高度自觉持续发展的一种战略。律师事业虽然具有与其他社会组织一般的属性,但因其组成人员构成及工作属性和管理特点不同,而具有自身的特质,这些特质需要文化战略。
在律师事业的发展中,文化战略与其他战略有着完全不同的思想和思维方式:首先,文化战略使战略由有形转向无形与有形并举,不仅注意有形的表现,更注重内在精神和内容,高度重视无形财产的构成。其次,文化战略使战略由被动转向主动,是一个主动而又积极的反映系统,这一文化系统又是能动的,具有学习、吸纳和排斥功能。第三,文化战略由将人视为管理对象转向以人为本,将人、人的个性、行业特性放在了第一,也是最重要的位置,将律师的满足,被服务者的满足,社会各界的满足之间的和谐作为战略的一个主要指标,并在战略的实施过程中达到这个目标。最后,文化战略由外在走向内在,是全体律师普遍一致的向着一种共同的目标自觉奋斗的一种战略,律师普遍的认为“应该如此”取代“只能如此”,“我要干”取代“要”,自律取代了他律,由他律走向自律,由管理走向自觉,把律师工作视为乐趣,律师事务所的目标成为律师奋斗的目标。
文化战略不仅立足于律师现有水平的提高,还找到了律师事业可持续发展的源泉动力,它将为律师事业的发展指明航向。律师文化战略通过打破传统观念,树立与新经营战略相适应的新观念,使律师能够全面了解律师执业组织的战略目标和行动措施,由此产生强大的合力。通过价值体系的调整,可提供战略实施的组织制度保证;通过专业技能培训,使执业律师能够胜任战略实施的责任;通过社会形象的改善和律师行业意识的提高,可以增强律师事务所在竞争中的地位,为战略顺利推进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等。
文化战略是律师事业持续发展的动力。文化是人类应对自然、社会和困难所形成的经验系统,文化虽具有不可模仿性,但却能够代代相传,自觉使律师、律师事务所、社会三者利益和关系一致和协调,当然的成为群体和组织持续发展的根本原因。律师事业要获得可持续发展,其文化战略基础必须是律师、律师执业机构和法律服务市场三者需要的高度一致。文化战略能够使三者的需要从根本上一致起来,并互相促进,文化战略推动的结果是律师事业的战略目标成为三者共同的追求。因此,律师事业可持续发展已定矣。
文化战略是中国律师事业最有效的领导方法,是律师事业管理走向科学化的最佳选择。在中国律师行业中,由于构成律师队伍的知识结构相对比较高,人的需求层次也相对比较深,因此,律师的知识、思想、价值取向、思维方式和律师专业特长成了事业的生产要素,而这些要素都是内在的,运作工程都是封闭式的,所以,在律师事业中,必须先有现代律师文化战略并进行文化管理,事业才有可能发展,否则,就会出现“小富即安,大富就散,英年早逝,三至七年”恶性循环趋势。
文化战略是实现律师事务所规模化经营的基础。在人力、物力、财力优化配置的基础上,实现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有利于降低成本,有利于提高律师事务所的整体竞争能力,是中国律师事业发展的大趋势。律师事务所规模越大,其内部管理就越需要文化管理。文化战略不仅可以应对规模大、律师多的经营和管理,还可以满足法律服务市场所面临的空间广大、流动性高、单体服务为主等独特的需求:文化规则提供了一整套观念系统,弥补了律师事务所制度柔性管理的不足;文化的导入和形成过程就是律师对文化规则变不自觉为自觉的过程;文化的精准保证了律师事务所发展所需要的最深刻的文化特质;文化的清晰可以使全体律师明确文化;文化的形成,使文化被全体律师普遍认同并成为自觉。
律师事务所的规模扩张根本是文化整合。为了实现律师事务所的快速发展,实施集团化运作已是大势所趋,律师事务所的规模扩张,应首先是文化的整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并根本上是文化的合并,而文化战略又是文化整合的基础。文化正在成为合并和扩张中的第一要素,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合并与否及谁兼并谁。一家律师事务所形成了高尚而长远发展的律师文化,其服务将达到一流水平,文化的自觉日趋体现,核心竞争力亦已形成,品牌效应显著,社会对该律师事务所的认同也日渐广泛和深刻。至此,律师事务所可以以自己的文化系统为样本,向外输出文化,以标准和文化为律师事务所扩张、兼并、连锁经营的基因,以有文化的兼并无文化的,实行文化的扩张,带动律师事务所战略性的发展。
二、律师文化的功能
1、定位功能。律师文化是律师行业的定位和导航系统,我们可据此找到我们在法律文化中最恰当、最优势的位置。
2、导向功能。一般而言,任何文化战略都是一种价值取向,规定着组织和个体所追求的目标,具有导向的功能。从律师事业来讲,律师文化规定着这个行业所追求的目标。卓越和先进的律师文化,规定着律师具有崇高的追求和远大目标,引导律师业健康发展,而拙劣的律师文化正好相反。优秀的律师文化使律师潜移默化地接受律师行业的价值,把律师的思想观念和行为引导到律师事业所确定的目标上来,为实现中国律师的发展而奋斗。
3、凝聚功能。虽然我们常说物质决定意识,但我们不应该否认意识也决定物质。甚至我们还可以认为意识本身也是一种特殊的物质,故在社会系统中讲个体凝聚起来的主要是心理的力量,而不是物质力量,故有态度决定一切之说。律师文化就具有这样一种极强的心理凝聚力量。当一种文化得到认同后,就会形成一种向心力,从各个方面,各个层次把企业员工凝聚起来。律师文化还能够沟通律师的思想情感,融合律师的理想、信念、作用、情操,培养和激发律师的行业意识和团队精神,产生对律师事业的自豪感、使命感和责任心,使全体律师凝聚成一个协调有机的整体。
4、激励功能。最出色的激励手段是让被激励者觉得自己在为一神圣的使命而奋斗。心理学也证明,人越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行为的社会意义就越明显,也就更能产生行为的强大推动力。律师文化着眼于行业文化建设和个人的不断完善,旨在建立一种人创造文化、文化塑造人的良性循环。
5、约束功能。人人都生活在一定的文化氛围中,其行为举止只能接受这种文化“指令”,而不能脱离这种文化规范。如果有人强行与自己所在的文化群体背道而驰,那就会成为“文化异类”而被抛弃。作为法律文化中组成部分的律师文化也是如此。律师文化就是以这种具有特质的天然的、非正式的、非强制性的各种规范,律师诚信和纪律等伦理关系准则,为每个律师成员的思想意识和行为起到约束作用。整个律师队伍在律师文化的影响下,自觉接受这特定文化的规范和约束,依照律师价值观的指导进行自我管理和控制,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和价值取向。
6、协调功能。法律文化之间共性的东西与律师文化互相照应,共同发挥协调作用。律师文化能够协调律师行业和组织与社会的关系,使两者和谐一致。只有协调好与社会的关系,才能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先进文化与法律文化共存,法律文化与律师文化互相彰显,共同发挥协调作用,以塑造律师事业发展的良好法治和谐环境。
三、律师文化在律师事务所管理中的具体体现
中国律师业的管理,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一是行政管理阶段,二是经验管理阶段,三是规范化管理阶段,四是文化管理阶段。由于受中国律师事业客观因素的影响,中国律师事业的管理现基本处于经验管理阶段向规范化管理过渡阶段。当前,我们把规范化管理作为律师事业管理阶段性的主要措施是完全正确的,但把规范化管理作为事业管理的“良丹妙药”,是不可取的,历史和事实已经证明,规范化(即制度)管理成本非常高,它是基于人是“理性的人”为前提,认为只要有制度人就能遵守,事实上这一命题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并且与当今社会的“以人为本”思想相矛盾,而与“以人为本”相对应的是文化管理,文化管理已成为现代企业管理的最科学的管理,文化管理确立了人在管理过程中的主导地位,从而调动了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文化管理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上的人本管理,文化管理是对规范化管理(又称科学管理)的积极扬弃。
“文化管理”一词,源于企业文化,是指把企业管理的软要素作为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的一种现代企业管理方式。它从人的心理和行为特点入手,培养企业组织的共同价值和企业员工的共同情感、形成组织自身的文化;从组织整体的存在和发展角度,去研究和吸收各种管理方法,形成统一的管理风格;通过公司文化培育、管理文化模式的推进,激发职工的自觉行为和内在积极性。文化管理并不排斥物质资本等基础性生产力要素的作用,并不排斥信息、知识、科技等复合性生产力要素的作用,而是要充分运用文化约束和文化开发的力量,激扬民意、塑造民魂、凝聚民力。律师文化是社会文化这个大系统的构成要素,而它本身又是这样一个微观的子系统,在律师文化这个系统结构中,我们以律师事务所的文化结构来分析,我们可以从它的物质、行为、制度以及精神四个方面进行考察。
律师事务所的物质文化,顾名思义,就是律师事务所文化的物质层,它是一种以物质为形态的表层律师事务所文化,是律师事务所行为文化、精神文化和制度文化的显现和外在结晶。它处在文化结构的最表层,它一方面要受律师事务所行为文化、精神文化、制度文化的制约,具有从属性、被动性;另一方面又使人们感受律师事务所文化存在的外在形式,具有形象性和生动性。律师事务所的物质文化是由律师事务所律师创造的法律服务和各种物质设施等构成的器物文化,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律师事务所服务的案件成果,即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其二是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设备等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它直接影响客户的感性认识,进而决定客户对该律师事务所的优劣判断。
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文化位于系统结构中的第二层。它是律师在法律服务、人际关系中产生的行动文化,是以人的行为为形态的律师事务所文化,即法律服务的有形化。律师事务所行为文化以动态形式作为存在形式,是律师事务所管理作风、人际关系、精神面貌的动态体现,也是律师事务所精神和价值观的折射。它一方面不断向人的意识转化,影响律师事务所精神文化的生成;另一方面又不断地向人的物质文化活动转化,最终物化为律师事务所的物质文化。
律师事务所制度文化,与一个律师事务所所形成的深层文化结构、与由律师事务所文化精神所决定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创新、与律师事务所经营发展战略抉择和调整、与律师事务所决策制度文化有着直接的关系。其中的组织制度文化,主要就是律师事务所治理结构体系文化,无论是金字塔形等级结构、指令链式管理体系,还是纵横交错的矩阵管理以及充分发挥非正式组织的民主自治管理,都是一种组织制度文化。律师事务所决策制度文化也完成了转变:这一转变过程对许多大律师事务所来说,都是由以往成功的单人决策制,经过律师事务所危机对其弊端和局限性的充分暴露,转向集体决策或集团式经营决策制。如果说组织制度文化在某种意义上是律师事务所权力形成和文化维护,那么,律师事务所决策制度文化与组织制度文化有着密切的关系和相同之处,但两者毕竟不同。
律师事务所文化是一个大的系统结构,居于系统核心的精神文化,主导和决定着其他文化的结晶和升华。律师事务所精神文化,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受一定的社会的背景、意识形态影响而长期形成的一种精神成果和文化观念。相对律师事务所文化系统的其他层次来说,律师事务所精神文化是一种最深层次的文化,它处于律师事务所文化系统的核心,既是其他文化层次的结晶和升华,又是其他文化层次的支撑。在这一意识形态中,律师事务所精神、价值观、事业理念、道德、经营哲学等都是它的重要内容。
律师事务所精神文化不像物质文化、行为文化和制度文化那样,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铸就,它是随着律师事务所的产生而产生的一种与物质形态相适应的意识形态,它的塑造很复杂,需要各种因素的互补。律师事务所精神文化源于律师事务所长期的服务经营活动和文化学习,长期性和渐进性是其一般的特点,并且受社会文化环境和舆论的影响,是群体文化心理的长期沉淀。
一个律师事务所的精神文化最能体现一个律师事务所的文化精华。这不仅仅因为精神文化是律师事务所最深层次的文化,更关键的则是它深深地植根于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心理之中,并且通过一定的文化网络在惯常的习俗或文化仪式中呈现出来,继而得到传承和发展。因而,律师事务所精神文化是一种无形的力量,能供律师事务所律师共享,能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精神面貌产生作用,并且通过文化系统中的行为文化,来促进律师事务所物质文化的增长,而不像“物质文化”那样为个人占有,或经过一次或几次消费就消灭无踪。总之,我们可以称其为鸡蛋文化理论,蛋壳喻作物质文化,蛋清喻作行为文化,蛋黄喻作制度文化。蛋生命源(蛋黄中心的白点),喻作精神文化或价值文化。
在未来知识社会中,文化将进一步发挥其重要作用,并将成为现代组织机构经营管理中最富有活力和潜力的一种资源。可以说文化就是明天的经济,文化管理是组织制胜之道。在人类未来管理的主流发展思潮中,在科技进步、社会发展中近程中,必须以文化为导向,建立良好的文化环境,塑造优秀的,为组织发展提供科学的精神支柱和高层次的精神氛围。
主要参考书目
1、应焕红著:《公司文化管理》,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2、贾春峰著:《文化启动经济力》,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3、陈清泰、吴敬涟主编:《塑造企业所有权文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4、芮明杰著:《公司人本管理》,浙江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5、诺尔?M?萧奇著:《领导引擎》,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曹世潮著:《文化战略》,上海文化出版社2001年版;
7、杨长庚、吴琼著:《领导学》,中国华侨出版社2002年版;
8、威廉?大内著:《Z理论??美国企业界怎样迎接日本的挑战》,中国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
关键词 大数据 行业 法律
中图分类号:TP392 文献标识码:A
大数据、互联网这样的新兴行业发展中所遇到的法律问题往往都存在一些共同的特点,新兴行业意味着该领域所遇到的很多法律问题都是全新的,该领域的法律法规往往都处于现实的空白,在法律法规不完善或者说是目前的立法环境、立法技术不成熟的情况下,如能深入了解行业,为行业的从业者提供一些前沿的法律研究,发现、提出行业发展的法律问题或者说是障碍,并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提供一些在现有立法基础上的解决问题的思路,就显得十分重要。一方面,怎么利用法律研究来预判、解决新兴行业在发展道路上特别是商业模式上亟待解决或者可能遇到的法律障碍;另一方面,怎么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利用现有的法律来解决企业在具体发展中所遇到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对已有法律法规进行深入整理、挖掘,用现有的法律解决现在的问题,同时更要对行业的新法律问题进行前沿性的研究。有些问题可以通过借鉴国外的做法来解决,更多的问题是需要结合国内行业发展的具体情况进行新的探索。
大数据行业在中国的发展实际上也就是这两三年的事儿,在跟企业的接触中我们发现,大数据企业都十分关注他们商业模式、核心技术相关的法律问题,因为在企业初创时期很多法律风险点是可以预判并提前解决的,所谓船小好调头,等企业做大了才发现原有商业模式存在巨大的法律障碍和风险,那个时候要解决估计成本就太高了,而且有时候真的是不能逆转的。经过对大数据行业本身的研究以及在实际法律服务所获得经验看,现在国内的大数据行业所面临最突出的法律的问题主要有三个:第一个是关于数据权利的界定的法律问题;第二个是关于数据公开的法律问题;第三个是关于隐私保护的法律问题。
第一个是关于数据权利界定的法律问题。关于数据权利界定的问题,这里说的数据权利是一个复合的权利,其中最核心的是两方面,数据控制者的权利和数据主体的权利。先说数据控制者的权利,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政府以及大数据企业等实际数据控制主体的权利,这个权利解决的是对数据控制、使用的问题,大家主要关注的是其财产属性,比如大数据公司好不容易抓取来的数据并进行分析最后却发现自己不享有对相关数据使用、转让的权利,那你这个生意就不要做了,盈利点都没了,还做什么呢?因此这一块权利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大数据企业商业模式的存在基础。之前的解决办法,一般把这一块的权利归入版权,希望通过版权的方式来达到保护数据控制者权益的目的,但版权实际上和我们这里提到的数据控制的权利是不同的,用版权的方式来保护是有很大局限的,而且大数据企业等数据控制者对数据所享有的权利到底是不是版权还是部分属于版权的范畴本身也是存在巨大争议的。另一个权利是数据主体的权利,也就是个人、企业等数据来源主体的权利,一般包括同意权、获取权、知悉权、删除、修改、补充权等权利。这类数据权利的建立具有很高的技术特性,规定的是如何收集和处理个人、企业数据的规则,兼有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属性。大数据企业所遇到的一大法律风险点就是侵权的问题,当这个权利界定清楚了,哪些行为侵权自然也就明晰了。我们现在的情况是,侵不侵权,个人往隐私权上靠,企业往商业秘密上靠,这里面是有局限的,主要还是我们没有对大数据相关权利进行界定造成的。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界定数据权利这一概念,为此我们也在建议当立法条件成熟的时候尽快出台大数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数据权利进行专门的立法规定。
第二个是关于数据公开的法律问题。数据源对于大数据企业的重要性就不用赘述,大多数核心或者有应用价值的数据都掌握在政府及公共部门手里,相对于其他渠道的数据,政府公共部门的数据相对准确,这也决定了其数据的价值较高。然而,基于种种原因这些数据大多并不能为大数据企业所用,一方面可以说是基于数据安全的原因,但另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是我们没有关于数据公开的法律法规。在没有法律约束的情况下,政府及公共部门一方面是没有动力来开放数据,另外可以说是即没有权力更也没有义务来公开,能不能公开?怎么公开?哪些可以公开?在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前,不公开肯定比公开省事。政府、公共数据的公开已经成为制约大数据行业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当然,我们也看到政府部门正在试图为行业发展扫清这样的障碍。比如在大数据行业发展比较积极的贵州,国内第一部大数据领域的地方性法规《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就规定对公共数据开放实行负面清单制度,这就是很好的探索,以后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一目了然,相关部门如果再不公开,任何人都有权依法要求政府、公共部门公开。包括杭州、上海在内的一些城市也通过各种政策性文件,对政府、公共部门的数据公开做出了规定,让行业看到了希望。当然,我们仍然希望能有更高层级的法律文件出台,对数据的公开做出规定。
第三个是关于隐私保护的法律问题。隐私的保护在现实的法律环境下,是大数据企业尤其需要重视的。之前有一种说法是,信息时代,个人已经没有隐私,隐私权已死。更有人提出,大数据行业没有关于专门关于隐私的法律规定,因此行业监管不够。诚然,我们是没有大数据的专门立法,但是不代表大数据的发展就和隐私保护无关,如果你去关注散见于法规中各项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你会发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与大数据有关的规定其实并不少,有些关于隐私保护的规定更是需要大数据企业特别注意的,这些都是企业在发展中巨大的风险点。这其中包括了《刑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其中《刑法》中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更是需要企业特别重视的,这是有前车之鉴的。提到隐私,这里再谈谈另一个概念,那就是个人数据。涉及个人隐私的数据我们叫敏感性个人数据,不涉及个人隐私的数据我们叫非敏感性个人数据。为什么会提到这个问题,因为未来我国数据立法关于个人数据的保护模式的选择将直接影响到众多大数据企业的切身利益。欧美国家在个人数据的保护立法政策上选择了不同的模式,这将是未来我国立法模式选择的方向。如果你的企业想把业务拓展到海外,那么当地对于个人数据或者隐私的保护的法律政策你就得好好研究了。出于文化、历史以及经济等原因,欧盟在立法上倾向于对个人权利的更多保障,而美国的立法则倾向于对数据自由与技术的更多关注。欧盟之前通过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也就是GDPR,被称为史上最严苛的数据保护规定,其中“ 被遗忘权 ”规定,个人如果不希望自己的数据由某公司进行处理,并且“只要没有保留该数据的合法理由”,该数据就必须删除。对于新兴领域的大数据行业来说,欧美哪种立法模式更为友好不言自明,未来我们的立法模式是效仿欧洲还是美国,对行业内公司来说应该是一个需要长远考虑的问题。
总之,在大数据这样一个新兴行业中,随着数据价值的凸显,行业发展将会加速,行业发展所遇到的法律问题也将会越来越突出,亟需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去为发现、解决这些问题,为企业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 唐皇凤,陶建武.大数据时代的中国国家治理能力建设[J].探索与争鸣,2014(10).
Q1:王律师,你好!
我在2011年4月,通过中介承租上海市东体育会路的某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张女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当时张女士出具其身份证称其是该系争房屋产权人的母亲,因产权人在美国,故由其系争房屋的相关出租事宜。签约当天,我付给张女士定金人民币3000元,及中介费人民币2200元,张女士遂签署收条一张。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张女士将其合法拥有的上海市东体育会路的房屋出租给本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出租方应保证所出租房屋权属清楚,无共同人意见,无使用之纠纷。”
为此本人要求张女士出具产权人同意其出租房屋的委托书,张女士未出具。次日,本人为系争房屋物业管理费的缴交事宜找张女士沟通,并再次提出要求张女士出具房屋出租的委托书,张女士仅出具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且该产权证复印件上的权利人并非张女士,本人表示若张女士不能提供委托书,本人将拒绝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张女士始终没有向本人出示权利人同意其处理有关系争房屋出租事宜的授权委托书。
不久张女士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了第三人,本人也没有继续支付房屋租金。我现在想咨询一下王律师,张女士在无法提供系争房屋权利人授权证明的情况下对外出租房产,本人是否可以认为张女士欺诈并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要求张女士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中介费?
求助人:王女士
A:王女士,你好!
首先,财产应由拥有该财产处分权的人进行处分。这种处分权可以是因获得财产的所有权而自然获得的,也可以是由权利人授权给予第三人的。张女士并非系争房产的权利人,其处分权只能通过合法有效的授权获得,我们常常将其称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分为三种形式:
(一)法定。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为法定。
(二)指定。依照法律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的指定而产生的为指定。
(三)委托。委托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的。委托是中适用最广泛、最普遍的一种形式,除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民事活动外,一般民事活动都可以实行委托。
就你所说的情况,张女士对于系争房屋出租事宜的授权应当是委托的形式。在民事活动中,如果第三人要求证明委托的资格,委托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因此,为了避免张女士无权所产生的争议和纠纷,你提出张女士出具系争房屋权利人同意她处理其房屋出租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的要求应该是合理的,张女士应当出具。
那什么是无权呢?就是无权人他人从事民事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无权而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
(l)根本没有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人的授权,就以被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2)超越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人与被人之间有关系存在,但是人超越了被人的授权范围与他人签订了合同。
(3)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人之间原有关系,但是由于期限届满、事务完成或者被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人仍以被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
王女士与张女士就系争房屋签署了租赁合同,若该系争房屋权利人并非张女士,那么张女士主张受该系争房屋权利人的委托出租系争房屋的话,她负有举证的责任。若张女士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她对系争房屋拥有处分权的,即表明张女士出租系争房屋系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张女士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该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而非合同无效状态。
我国的法律法规将无权人签订的合同纳入效力待定合同中,是基于以下原因:
(1)无权人签订的合同并非都对本人不利,有些因无权而签订的合同对本人可能是有利的;(2)从本质上讲,无权行为也具有某些的特性,如无权人具有为本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有意与本人签订合同,如果本人事后授权也就意味着事后对合同的承认;(3)无权合同经过事后的追认,可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我们再来看看本案,王女士是否可以以欺诈主张而与张女士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况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们说,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其陷于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如果该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于无效合同,否则为可撤销合同。就本案而言,即便张女士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但其行为并未损害国家的利益,因此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畴。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若是欺诈,王女士也只能主张撤销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欺诈与履行能力的有无没有必然联系。所以,在实践中不宜将无实际履行能力的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一概认定为有欺诈行为,只有那些无实际履行能力也不打算履行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骗取定金、预付款、货物、货款等行为才属于欺诈行为。因此,在系争房屋权利人没有站出来提出异议,且该系争房屋目前已经被出租的实际情况下,此种情况是否可以定性为合同欺诈是值得商榷的。我个人认为,本案更合理的定性应为权须明晰的效力待定合同,而非欺诈。
而且,王女士基于对张女士和中介方的主观信任,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未核实张女士委托手续的做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现王女士要求主张租赁合同无效、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将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但张女士应将收到的定金返还王女士。此外,中介未能对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进行审核并取得相关的委托授权材料,也存在过错,应当根据中介居间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前,无房屋处分权人假造房屋产权证和各类证照,以房屋出租的名义骗取承租人的租金和押金的案例很多,通过上述案例,本律师提醒广大拟在外借房的各位朋友,大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屋租金和押金前,务必要确认房屋出租人是否具备出租该房屋的资格。拟承租人可以前往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了解房屋的产交信息,然后核对房屋产权证原件与出租人的身份证原件,并将两者的复印件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以免日后因出租人不适格或房屋权属有瑕疵而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法律支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王栋律师现为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专职执业律师,主要致力于公司事务运作、房地产、国有产权交易、经济合同纠纷处置、婚姻家事、法律基础培训等法律业务。在房地产方面,王栋律师作为主办律师曾为多个大型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从土地开发、工程建设与管理直至商品房销售的全程法律服务。作为众多房地产开发商的法律顾问,王栋律师负责了十多个高档住宅、写字楼、商铺、工业园区各类房地产的租赁、销售、物业管理的法律服务。在婚姻家事方面,王栋律师对于《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专项的研究,对于离婚及家庭财产分割的处理有着独到的见解,成功办理了数十起数额巨大,财产分割复杂的婚姻家事案件;并受邀作为上海法治频道《热点》栏目的嘉宾及报纸杂志的采访,对婚姻家事、房产纠纷等热点法律问题进行讲解和评述,受到了广大观众和读者的好评。
A:王女士,你好!
首先,财产应由拥有该财产处分权的人进行处分。这种处分权可以是因获得财产的所有权而自然获得的,也可以是由权利人授权给予第三人的。张女士并非系争房产的权利人,其处分权只能通过合法有效的授权获得,我们常常将其称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分为三种形式:
(一)法定。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为法定。
(二)指定。依照法律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的指定而产生的为指定。
(三)委托。委托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的。委托是中适用最广泛、最普遍的一种形式,除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民事活动外,一般民事活动都可以实行委托。
就你所说的情况,张女士对于系争房屋出租事宜的授权应当是委托的形式。在民事活动中,如果第三人要求证明委托的资格,委托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因此,为了避免张女士无权所产生的争议和纠纷,你提出张女士出具系争房屋权利人同意她处理其房屋出租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的要求应该是合理的,张女士应当出具。
那什么是无权呢?就是无权人他人从事民事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无权而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
(l)根本没有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人的授权,就以被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2)超越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人与被人之间有关系存在,但是人超越了被人的授权范围与他人签订了合同。
(3)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人之间原有关系,但是由于期限届满、事务完成或者被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人仍以被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
王女士与张女士就系争房屋签署了租赁合同,若该系争房屋权利人并非张女士,那么张女士主张受该系争房屋权利人的委托出租系争房屋的话,她负有举证的责任。若张女士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她对系争房屋拥有处分权的,即表明张女士出租系争房屋系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张女士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该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而非合同无效状态。
我国的法律法规将无权人签订的合同纳入效力待定合同中,是基于以下原因:
(1)无权人签订的合同并非都对本人不利,有些因无权而签订的合同对本人可能是有利的;(2)从本质上讲,无权行为也具有某些的特性,如无权人具有为本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有意与本人签订合同,如果本人事后授权也就意味着事后对合同的承认;(3)无权合同经过事后的追认,可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我们再来看看本案,王女士是否可以以欺诈主张而与张女士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况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们说,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其陷于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如果该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于无效合同,否则为可撤销合同。就本案而言,即便张女士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但其行为并未损害国家的利益,因此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畴。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若是欺诈,王女士也只能主张撤销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欺诈与履行能力的有无没有必然联系。所以,在实践中不宜将无实际履行能力的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一概认定为有欺诈行为,只有那些无实际履行能力也不打算履行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骗取定金、预付款、货物、货款等行为才属于欺诈行为。因此,在系争房屋权利人没有站出来提出异议,且该系争房屋目前已经被出租的实际情况下,此种情况是否可以定性为合同欺诈是值得商榷的。我个人认为,本案更合理的定性应为权须明晰的效力待定合同,而非欺诈。
而且,王女士基于对张女士和中介方的主观信任,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未核实张女士委托手续的做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现王女士要求主张租赁合同无效、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将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但张女士应将收到的定金返还王女士。此外,中介未能对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进行审核并取得相关的委托授权材料,也存在过错,应当根据中介居间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前,无房屋处分权人假造房屋产权证和各类证照,以房屋出租的名义骗取承租人的租金和押金的案例很多,通过上述案例,本律师提醒广大拟在外借房的各位朋友,大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屋租金和押金前,务必要确认房屋出租人是否具备出租该房屋的资格。拟承租人可以前往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了解房屋的产交信息,然后核对房屋产权证原件与出租人的身份证原件,并将两者的复印件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以免日后因出租人不适格或房屋权属有瑕疵而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作者:姚畅 单位:广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法律咨询室的建立,恰恰可以弥补课时的不足,达到延伸课堂教学的效果。其可成为学生获得法律教育的有效渠道,搭建起开展法律教育的平台,创造良好的校园法制环境,进而改善高职院校法律教育的现状。搭建培养高职学生法治意识的平台培养高职学生的法治意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当代高职学生不仅是国家现代化建设的栋梁,同样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不可缺少的支撑力量。培养高职学生的法律素质,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广大教育工作者的责任所在;培养高职学生的法治意识,可以提高其守法自觉性,有利于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减少大学生犯罪行为的发生,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法律咨询室可以更好地整合法律资源,为大学生搭建起提升法治意识的平台。并且法律咨询室在培养学生法治意识方面中已经取得了巨大成效,其教育和宣传法律知识的功能也得到了良好实现。搭建提升学校教育管理水平的平台“依法治校”作为广大高校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已经得到普遍认同。在某些高职院校的管理工作中,存在着忽视对学生合法权益保护的现象,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屡屡发生。因此,在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的同时,高校管理部门也必须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强化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并在工作中落到实处。通过建设法律咨询室,可以为高职院校有关部门提供更加有效的法律服务,包括在管理制度的制定与修改、行使管理职权、执行管理制度等方面提供法律依据和决策咨询,保证其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一致性,进一步提升学校教育管理水平。因此,高职院校也是建设法律咨询室的受益者之一。此外,法律是关于权利义务规范的总和,法律观念的核心是权利义务对等观,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学校作为教育管理的主体,同样享有权利和义务,在为学生提供服务的同时,也需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在面对学生群体时,校方的合法权益同样存在着遭受侵害的现象。法律咨询室可以通过加强校规、校纪方面的宣传,引导学生遵纪守法,使广大学生在明确自身权利的同时,更加了解自身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律咨询室的这些做法有利于推动学校在学生管理方面良性发展,缓解各种校内矛盾,也必然会推进高职院校依法治校的进程。
影响高职院校法律咨询室建设的因素
1.高职院校自身的特点:重视学生的专业技术培养,忽视学生的法律教育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职教育实现了连续多年的大发展,目前已经占到高等教育的半壁江山,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同其他高等教育不同,高职教育注重应用性技能教育,具有明显的职业特性,它承担着向社会输送在生产、服务、管理和建设方面具有专业技能的实用性人才的任务,所以在教育的培养目标、专业设置等方面都具有自身的特点。目前,高职院校大多建校时间不长,经费投入不足,因此广大高职院校在配置教育资源过程中,更多的是向专业课方面进行倾斜。在实验室、实训基地的建设方面投入大笔资金,而在高职学生的人文素质教育包括法律教育等方面投入比较薄弱,这势必给法律咨询室的建设带来可以想见的困难。2.高职学生自身的特点:法律意识淡薄,参与意识不强高职院校的法律咨询室的建设,不仅需要学校的投入,更需要广大高职学生的共同参与,但当前高职学生更注重自身的职业能力发展,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具体来看,高职学生法律至上的观念尚未形成,没有正确的权利义务对等观。大多数高职学生都有强烈的权利意识,但缺乏义务本位意识,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守法的自觉性不够,导致校园案件频发。此外,高职学生参与意识不强,部分学生只注重专业领域的知识与技能实践,而对于非专业之外的领域明显兴趣不足。法律咨询室在建设过程中,其法律咨询、法律教育和宣传等方面功能的发挥,离不开广大师生的共同参与。如果学生参与度不高,仅凭校方单方面的努力,势必会制约着高职院校法律咨询室的建设与发展。3.高职院校法律咨询室自身的特点:建设起步时间短,需不断总结经验高职院校的法律咨询室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在建设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在师资人员的配备上存在不足,负责提供法律服务的咨询员资质参差不齐;法律咨询室的功能定位单一,仅仅停留在为学生提供法律咨询的功能上,忽视其教育、宣传等其他功能;组织机构不规范,缺乏具体规章制度;运行机制不科学,不能形成长期有效的运行模式;广大师生对法律咨询室的认识还存在着一定的误区;理论研究不够,虽然各高校近年来也在积极开展法律咨询室建设的探索,但迄今为止公开发表的有关法律咨询室的实践研讨论文却寥寥无几。因此,若想使高职院校的法律咨询室可持续地发展下去,还需要不断地总结规律,借鉴高校法律咨询室建设的成功经验,并形成适应高职院校发展的创新模式。
高职院校法律咨询室建设的实践探索
1.提高认识、增加投入,为法律咨询室建设提供支撑法律咨询室的建设需要得到多方面的重视和支持,广大高职院校应当把法律咨询室作为常设性机构,全面支持和配合法律咨询室的工作。高职院校的领导需要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积极地为法律咨询室建设创造有利条件,包括在场所、人员配备及资金投入等方面提供有力支撑,此外还需形成保障机制,使其可长期地发展下去。广大高职院校的师生也要积极参与法律咨询室的筹备和建设,尤其是主管学生工作的部门以及思政课教师。在法律咨询室建设之初首先要做好宣传,吸引高职学生关注和参与;在建设过程中要充分利用社团等学生组织扩大法律咨询室的影响,让更多师生参与进来,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咨询室建设取得根本的成效。2.建立制度、完善机制,保障法律咨询室科学发展高职院校的法律咨询室要实现科学发展,必须建立和健全制度规范,形成完善的运行机制。在此方面很多高校都做出了积极的尝试,也积累了一些宝贵的经验。在制度建设方面,需要解决好以下两方面的问题。首先,建立健全法律咨询室的保障制度。必须明确包括资金投入、人员聘用、组织机构设置等具体要求和规定,并形成完整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执行规范,这是法律咨询室存在和运行的必要条件。目前,一些本科院校在建立健全学生事务法律顾问制度、校内法律咨询员聘用制度、法律咨询制度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成功经验,高职院校可积极借鉴,加快自身的法律咨询室的建设进程。其次,完善法律咨询室的运行机制。要想真正发挥法律咨询室的作用,就必须认真分析影响法律咨询室建设的各因素,摸清其结构、功能及其相互关系,以及这些因素产生影响、发挥功能的作用过程和作用原理及其运行方式。由于法律咨询室不是高职院校的行政机构,因此要保证法律咨询室各项工作的目标和任务真正实现,就需要跟实际相结合,进而建立起一套协调、灵活、高效的运行机制。3.大胆创新、勇于实践,拓展法律咨询室服务渠道法律咨询室为广大师生提供服务的渠道需要不断开拓。如对互联网资源利用,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律咨询室的功能得到延伸。高职学生正处于青年时期,乐于接受新鲜事物,大胆尝试开设网上法律咨询室,必将受到高职青年学生的欢迎。互联网资源有着时间和空间上的优势,尤其是网络在空间的覆盖性上是实体性咨询室所无法比拟的,它既可以为本校高职学生提供服务,同时也可以对校外人员提供咨询服务,在满足了多方面需求的同时,也提升了法律咨询室自身的影响力。此外,高职院校的法律咨询室还可以借助社会力量,进一步拓展法律咨询室的服务功能。可尝试与条件成熟的律师事务所、政府法律咨询部门合作,这样既可以得到社会力量的支持,解决自身法律业务水平薄弱的难题,也能及时的了解社会法律动态,扩大视野,有利于法律咨询室的自身建设与影响力的扩展。
在多如牛毛的企业应用中,挑选出十个我们认为他们在各自的领域中表现的相对突出,能给用户带来独特价值,并在2014年会有更加亮丽表现的应用分享给大家。
一、问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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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卷网是中国最大的免费网络调查平台,能够为企业提供问卷创建、、管理、收集及分析服务。问卷网自2013年7月彻底改造升级以来,就像一匹迅捷的黑马,不断向前奔跑,在五个月的时间里发展了超过12万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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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百客
CRM难做,中国的CRM市场更为难做。高端市场被SAP、Oracle等国外巨头垄断,而中低端CRM市场很难收取费用获得利润。
八百客就是这样一家在这个难做市场上屹立了9年的企业。
八百客作为中国首家提供大型企业级CRM(客户关系管理)的托管商,连续8年保持市场份额第一,也是中国企业云计算和SaaS(软件即服务)市场和技术领导者。
八百客800APP拥有简洁的界面和强大的功能,有超强的自定制功能、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上网即用,能够让销售人员管理好从销售线索,跟进,到转化为订单的整个过程,并且能让你看到销售的整体状况及每个销售人员的表现,同时还能帮助企业防止撞单、减少客户流失、提高销售成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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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化、移动化潮流的今天,在中国市场打拼9年的CRM企业,会成为Salesforce吗?值得关注。
三、时趣Social Touch
社会化营销很热,热得美国已有多家公司上市或者并入微软、salesforce等巨头。
时趣科技就是在这么热的市场上诞生于中国本土的企业。他们的社会化媒体管理系统(Social Touch),是中国首家SAAS社会化媒体整合管理软件产品,曾获得多项行业大奖。
不少市场营销人员会发现社会化媒体很难应对,但如果通过转变社交网络的使用方式,那么品牌对相关受众的到达率就会增加,并且其实际的投资回报率也会提高。时趣社会化媒体管理系统就能为社交营销提供技术管理服务,通过时趣Social Touch可以合理规划微博运营内容,庞大的素材库可以让精品微博更出众,多方位、多视角的可视化数据展示可提供高价值的内容统计信息。时趣Social Touch的聆听管理能够帮助提升潜在客户的好感度以及客服运营的质量和效率。其关系管理和SCRM管理也能让社交营销获取更多的粉丝并能即时互动。
据编辑本人对于时趣科技管理层的采访,在即将进入软件化、数据化管理阶段的社会化营销,时趣社会化媒体管理系统的前景非常乐观。
企业社会化潮流毫无退却迹象,而时趣科技屡屡获得来自著名VC包括直接来自硅谷的投资,他的表现,2014年值得关注。
四、泛微OA
办公自动化应该是大多国内企业信息化的第一步,也是企业应用跨足最多的领域,但是泛微OA在这块深耕10年以上,无论从市场占有率、人员规模、技术竞争力、客户数量已经连续两年在OA行业稳居龙头席位。
泛微OA是基于泛微协同管理应用平台e-cology平台的办公自动化系统,如今领跑在国内OA市场,原因便在于其很好地把握住了产品和方案的平衡点。
与其他OA系统不同,泛微OA不希望OA只是局限在解决无纸化审批、信息共享和知识协作这些工具层面,而是定位在提升管理的软件范畴,希望帮助企业更有效率地管理员工、业务,模拟客户的应用场景,然后量身打造合适的解决方案。
因此泛微OA能向你提供一个协同的、集成的办公环境,在统一的企业信息平台上实现对公文、销售、人事、资产、客户、采购等处理,彻底消除了企业内部存在的信息膨胀、信息孤岛、信息非结构化、信息非个性化等问题,使所有的办公人员都在统一且个性化的信息门户中一起工作,摆脱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实现协同工作与知识管理。
泛微作为协同管理领域的的领导企业入选2013年福布斯中国潜力非上市公司100强,并以近3年高增长优势位居第10名席位。2014年,它还会有什么新的动作,非常值得关注。
五、海丁网
企业招人难,除了通过51job,智联招聘或者雇得易等网站实施招聘外,企业的招聘主管很难想到有其他的选择。而目前定位于IT行业的海丁网提供了更多选择。
不同于其他招聘网站,海丁网是专为IT人士设计创造的,对于用户具有有针对性,同时又有新意。海丁网能够为企业提供大量优秀的IT人士,作为IT人士的社交网站,各个身怀绝技的IT人士聚集在这里进行学习和交流,提高自己的技能。为企业客户提供世界级、互联网方式的智力资源平台和整体服务,提升瞬息机会把握、组织弹性和风险应对的关键能力。
海丁网并不主要自己招募用户,而是定位于有6亿用户的微信,通过微信社会化来实现传播和人员细分,通过数据挖掘技术,已经建立起了庞大的IT人才库。海丁网推出的精准招聘应用是国内首个定位于服务创业企业的招聘平台,依托海丁网庞大的IT技术人才储备,打造一个精准,诚信,开放的平台,让创业公司和创业人才在这里相遇,在招聘网站中,是企业招聘IT技术专员的首选。
基于微信,海丁网的2014值得关注。
六、安全宝
个人电脑及手机安全有了360、QQ的保护,而企业网络的安全更加需要专业的公司提供保驾护航。
安全宝就是这样一家为企业网络提供一站式的安全解决方案的公司。他能使企业的网络在“零部署”、“零维护”的情况下,防止诸如XSS、SQL注入、木马、零日攻击、僵尸网络等各种网络安全问题。同时,安全宝综合采用跨运营商智能调度、页面优化、页面缓存等技术,进一步提升访问速度,降低故障率,从而整体提升网站的用户体验。
安全宝为客户提供了免费版、专业版、性能加强版及高级版套餐和专项服务,以及为企业网站系统定制的行业专属解决方案,让企业按需选择保护网站安全。
安全宝致力于通过革命性的云安全技术,为网站带来了革命性的替身安全服务理念为广大网站用户提供零部署、零维护、“自来水”式的安全防护服务,它的正式登场,将我国个人、行业与企业的网站安全防护带入了一个全新的云防护时代。
为企业提供便捷易用的云安全,安全宝获得了数万家的的青睐。2014年值得关注。
七、七牛云存储
云存储,是一个技术要求精,服务要求高的业务模式。
成立于2011年的七牛云存储主要托管企业的静态资源,为企业提供一站式在线数据托管、上传下载全网加速、以及数据云端处理服务。主要做静态文件,包括富媒体一体化解决方案,解决富媒体存储、上传下载加速、数据处理,包括图片处理、音视频处理,比如说做缩略图,打水印。
从众多云储存平台中脱颖而出,那必定有它的过人之处,七牛便是靠自行研发的全分布式架构解决了其他云存储单一数据中心的架构可能存在的风险,同时它还首创双向加速特性对数据上传下载均加速,使得数据访问速度较传统方案平均提升50%以上。此外,镜像存储,客户端直传,断点续上传,云端富媒体处理等七牛云存储独有的功能也大大提升了开发效率,最大程度减少了服务器资源浪费。
对于企业来说,致力于提供最适合开发者的数据在线托管,传输加速以及云端处理的服务的七牛云储存也增加了资源的安全性,同时也降低了成本的投入。
近期,国际巨头微软、亚马逊、IBM等纷纷把云服务输送到中国。像七牛云存储等本土的独立云服务商新的一年如何表现,值得关注。
八、绿狗网
绿狗网作为互联网时代法律服务的创新引领者,是一家在线提供专业法律产品的互联网公司,不管从何种角度来看,它的前景都一片大好。
对于企业来说,有些会聘请法律顾问,而90%的企业都请不起法律顾问,只有出现大问题时才会寻找律师,此时还要四处奔波,寻找“物美价廉”的律师,而且还需要多次拜访。而绿狗网让你在办公室就能找到自己需要的服务和律师。绿狗网能够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专业而全方位的法律产品与服务,企业从咨询律师“问”开始,“写”法律文书,“审”法律文书,“打”官司等等法律问题都能在绿狗网站得到专业、实惠、便捷的服务。
绿狗网会为企业推荐律师,合理的价格让更多企业请得起律师,而且绿狗网实行的是客户不满意,全额退款的服务策略。作为网上“卖法律”的第一家网站,面对市场的硬需,绿狗网也将获得更多的客户。
法律服务也上网,以后会不会带动更多的企业需要的服务上网,值得关注。
九、Everstring
大数据概念的深入人心,让众多大公司对经营的精细化和预测寄予了很高的期望,在这方面也出现了很多有特色的应用。
EverString智能商业信息服务平台是一家商业智能及商业信息服务提供商,通过对动态新闻的跟踪、识别,帮助目标客户了解商业信息。
Everstring提供的服务由表及里可以分为三个层面。最浅的一层主要是收集分析各类商业信息,整理到各个主题下,做一个结构化的事件资料库。并把深层次挖掘的东西以可视化的形式呈现出来,在其产品中,每个公司都成了一个点,大小反映公司的影响力,点与点之间的连线反映公司间的联系。再往深就是发现潜藏的趋势或信号,为用户揭示潜藏的商业趋势和机会,哪里又有新的爆发点,突发事件下对某个行业的未来走向该如何判断,这些分析可以为投资者带来不少参考价值。
大数据是公认的大趋势,在此趋势中有特色的应用,绝对值得关注。
十、PR:云自媒
网络媒体公关传播做的好的很多,但将网络媒体、新闻资源、软文资源以及广告资源整合在一起的还真不多见,云自媒便是全球最大的发稿资源交易平台。
企业为了自己的文章,肯定都会去找各种媒体,但是找到合适的媒体并不容易,只要有一点不符合,稿件就会被退回,而且有的媒体文章还需要出高价,非常不方便。解决这一问题,对云自媒来说真是小菜一碟。
云自媒能够为企业提供一千家网络媒体,三万个新闻资源,两万个软文资源以及一万个广告资源,力图通过汇集可用、可信的媒介资源,帮助企业快速进入互联网媒介时代,创造新的利润增长点。无论为制作媒介报价苦苦加班,还是凑齐300家媒体,还是为企业写出好的推广文章,云自媒平台都能够解放你。
本文作者:刘安华工作单位: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
和谐社会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社会。近年来,我国农民人权及其保障问题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农民人权的保障程度在整体水平上得到了提高。但是,和谐社会所要求的公平、公正和平等对待在农民身上尚未得到完全体现,农民应该享有的人权诸如劳动保护权、选举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自由迁徙权等,要么被忽视,要么没有与别的阶层一样被法律进行同等保护。我国农民人权保障之所以存在不足,其主要根源是法治的缺失。加强农民人权保障,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法治的推动。法律自身具有的规范性、明确性、利导性、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性等特性,决定了它能比道德、政策等其他社会规范在某种程度上更具有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发展,有效地实现调控现代社会关系的优势和价值。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与保护农民人权中将起到至关重要和无可替代的作用。从国外的经验看,不少发达国家和地区在应对“三农”问题上,都有比较健全的“三农”立法和严格执法司法,注重法治治农手段,促进和保障了“三农”良性发展。因此,在我国和谐社会建设中,必须完善农民人权法律保障机制。
一、完善农民利益代表和表达机制
一个国家和社会,其成员组成都是多层次、多阶层的,每一层次或阶层的社会成员往往有着共同的利益追求。为了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最好的办法就是这一阶层的社会成员组织起来,以组织的形式同国家和社会发生各种联系。其组织形式越完善,组织力量越强大,其利益保护就越有效。在当今社会,一个社会群体有没有自己的公民组织,会显现出巨大的利益差别。在现代社会,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有效手段之一就是建立自己的利益代表与表达组织,例如美国农民有农民协会、农民联盟和农场局三大团体,日本则有全世界最大的全日农协联盟。这些组织都向其成员提供经济、教育服务。但是它们最主要的功能是谋求有利的立法,通过与立法人员的联系来谋求符合自己意愿的立法。在立法上对农村利益集团的损害,最终会导致对整个社会的损害。农民要维护自己的利益,关键在于利益表达。在我国,代表工人、妇女、青年人的法定组织分别有工会、妇联和共青团。此外,尚有各种各样的社团和协会。这些群众组织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该社会成员的利益。中国农民缺少自己的代言机构,自我保护能力弱,农民既无法保障自己的权利,也无法影响国家的政策和行动。由于缺乏自己的利益代表与表达组织,农民没有城镇居民所具有的那些参政、议政的机会与场合,政治权利被边缘化。农民缺少参与政治的渠道和具体形式,导致农民参政能力弱化,农民基本上是现实政治的被动接受者,而不是积极参与者,在政治决策上也就顺理成章地被忽视,农民的政治地位和政治权益逐渐失落,面对现代政治国家中不法权力的侵害,农民难以抗衡,权利不断受到伤害。外国经验值得借鉴,我们可以尝试建立以农民自治为主体的乡村农民组织制度,着手组织农会或其他社会中间组织,形成农民自己的利益代言人。农会组织在性质上应当同城市中的妇联、工会等群众组织一样,拥有同等的政治地位,并发挥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通过这类农民利益代表与表达组织,反映农民的要求与心声,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和对话,用制度方式消解社会矛盾,避免酿成农民与政府的大,从而使农民在权利保护方面获得更多的支持和力量。
二、完善农民人权保护立法保障机制
要真正地实现人权保护,立法是前提,人权没有变成可执行的法律,人权保护只能是一句空洞的口号。“法是善和正义的艺术”。[1]必须从立法层面上以公平、正义的理念去完善农民人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为构建和谐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首先,要完善农民人权的宪法保障。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制度。赋予农民以真正的宪法关怀,是保障农民人权的终极选择。迁徙自由是现代国家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明确规定了迁徙自由的权利。现在世界各国普遍赋予公民居住和迁徙自由权,全世界只有为数很少的几个国家实行严格的户籍制度。要给予农民“国民待遇”,使农民工享受同等的劳动权益和就业机会,使农村和城市居民同等享有义务教育、土地、选举、迁徙、社会保障等国民权利。中国应顺应历史潮流,改变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格局,加快户籍制度改革步伐,尽快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以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契机,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纳入宪法修正案,为公民的迁徙自由提供宪法依据。同时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严格按照迁徙自由原则设立户籍制度,取消对户口迁徙进行行政审批,要将户口行政审批制度改为迁徙登记制度,使“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只具有统计意义,从根本上改变人口迁移方式,形成国家立法规范、社会经济调控、个人自主选择的迁徙调控新格局,将居住和迁徙权纳入到公民意思自治的范围。同时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推动制度的变迁。作为人权保障的宪法,在内容上应该突出对农民这一社会群体的特殊保护。尤其是在平等权方面,更应当明确加以规定,以改变目前农民平等权欠缺的状况。国际人权公约关于平等保护、禁止歧视的内容详细而明确,我们在宪法中应加以借鉴吸收,把平等权详细阐明于宪法之中,在法律上还农民以真正平等的权利。其次,要完善农民人权的具体法律保障。我国的立法结构按从高到低的层次分别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低层次的法律规范如果与高层次的相抵触,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因此,法律无论何时都需遵守最高规范,与宪法相抵触者必须被确认为无效。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新世纪,我们的立法部门决不应再制定出类似1958年户口登记条例之类削减公民权利的法律来。被制定出来的法律,应该是积极落实公民的宪法权利,至少不能克减公民的宪法权利。完善农民人权的具体法律保障要求立法要以农民人权为本位,切实保护农民人权。保护农民权利的立法应包括农民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内容。对于涉及农民基本权利的重要问题必须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要尽快填补农民人权立法空白,提高立法层次,不断修改、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当前要加强涉及农村基层政权组织建设、农业问题、土地问题、承包经营问题、土地流失问题、乡镇企业问题、农民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等方面有关农民人权保护内容的立法,应明确地赋予农民以土地权利为核心的财产权利,赋予其平等的社会地位与平等的社会权利,尽快形成一个保障广大农民在政治上实行民主自治管理,在经济上实行独立自主生产经营,在生活上达到稳定有序、安居乐业的法律体系。
三、完善农民人权司法保障机制
有权利必有救济,否则权利不过就是一句空话。当权利的侵害切实发生时,一种强大有力、健全完整的救济机制将是必然的选择。所以,给农民的权利以制度保障尤为关键。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的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权利保障无疑便成为一纸空文。宪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权威不应只体现在它自身所作的宣告上,而更应体现在它是公民权利保护的根本手段和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措施上,体现在它可以作为审判机关维护正义的最后依据上。由于我国宪法缺乏现实约束力,当公民或单位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依据宪法提起违宪诉讼,请求国家机关对自己的宪法权利作出保护。这种状况说明,目前我国宪法缺乏一个切实有效的宪法诉讼制度。因此,建立一个真正有效的宪法诉讼制度成为必要。宪法诉讼制度建立后,当农民的宪法权利遭受侵害时,就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完善农民人权司法保障机制需要确保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维护农民人权的制度保障底线。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一旦司法公正受到怀疑,社会公正便荡然无存了。英国思想家培根指出:“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2]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要尊重司法规律,以解决制约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为重点推进农村司法体制改革。强化农村基层司法机关建设,切实推进执法规范化,同时采取措施缓解农村基层司法机关人员、经费紧张状态,真正将农村基层司法机关建设作为整个司法系统建设的重中之重。实行司法公开特别是审判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尽力解决好争议比较大、农民群众上访的案件,以减少农村不和谐的社会因素等。完善农民人权司法保障机制需要建立健全农民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机制的本质是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公平。我们要建设的和谐社会,应该使全体人民共享社会进步的成果,如经济资源以外的其他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其中包括法律服务资源的分配。当前,农民不仅在经济成果的分享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在包括法律服务资源在内的其他社会资源的分享方面同样处于弱势地位。要建立健全农民法律援助制度,保障农民人权,实现社会公平。建立健全农民法律援助制度,首先必须完善现有法律援助机构,加强其对农民法律援助的职能。现有的专职法律援助机构和其他社会团体提供的法律援助应主动给农民以更多的关注,即变被动服务为积极主动服务。其次要建立专门面向农民的法律援助机构———农民法律援助中心。农民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能是面向全体农民,为他们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非诉讼调解、提供法律性指导意见等法律援助,并为经济贫困的农民进行免费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完善农民人权司法保障机制还必须建立健全农民司法救助制度。获得法律援助只是贫困农民能用法律来维护自己权益的第一步,这还远远不够。进入诉讼程序后,高昂的诉讼费用也往往使很多农民不得不放弃打官司,所以还需要审判机关司法救助制度来帮助贫困农民。要在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范围中增加关于农民司法救助的规定,对所有涉及农民根本利益的诉讼采取减、缓、免交诉讼费的救助措施,明确规定农民得到司法救助的条件,能让确实贫困的农民得到司法救助的实惠。加大对司法救助制度的宣传,特别是偏远农村,一定要通过多种手段让农民知晓司法救助制度。法院应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司法救助制度规定,要注意加强与法律援助的衔接、配合,加强与法援机构的联系沟通,对已经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在形式审查后直接给予司法救助,不必双重审查。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法院的经费支持力度,确保法院不因减免诉讼费而影响获得各项经费的数量。要把法院的司法救助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确保法院办公经费。同时要积极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民法律意识。只有提高广大农民的综合法律素质,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才是保障农民人权的最根本因素。
四、完善农民人权的行政保障机制
政府是社会秩序、社会和谐和社会公正的守护者。政府行政权力涉及经济、政治、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依法行政能否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尺度,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整合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秩序,达到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直接关系到构建和谐社会的成败。构建和谐社会的消极因素主要自政府公共权力在农村的非理性运作。在构建农村社会和谐的过程中,农民人权能否得到保障,取决于政府公共权力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必须使政府的公共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强化政府对农村的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的职责,为农村、农业和农民提供一个公平的博弈平台。当前我国实行的是一种“压力型”政治管理体制,农民在这种体制下缺少权利。这种“压力型体制”将政府确立的经济社会发展的硬指标层层分解下达给各级政府,并把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官员政绩的重要指标。处在行政体制末端的乡镇政府,为完成各项行政任务,不可避免地会凭借行政权力,利用行政手段,把这种压力传递给每一个村庄,落实到每个农民身上,使农村始终处于压力型体制的控制之中,排除了农民分享经济政治社会权利的任何可能性。[3]要改革当前的“压力型”政治管理体制,确立政府权力的边界,将地方政府的职能界定在为农民的自主发展权提供制度性保障,为农民财产权利提供法律保护,搞好农业发展规划,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协调和解决农村的利益矛盾或冲突等的范围内,为农民自主自立发展提供广阔的制度空间。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必须改革政府对农民的治理理念和体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农民平等主体地位。建设法治政府,就是要求行政机关自觉运用体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法治政府的具体目标是建设守法政府、廉价政府、诚信政府、透明政府和责任政府。[4]守法政府是法治政府的首要目标。在法治社会,善意不等于合法。执政为民,体现了目标的正当性,但其实现还必须谋求手段和程序的合法性。政府守法,要求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必须养成尊重法律、崇尚法律的观念和习惯。政府守法,要求政府坚持无法律即无行政和法无明文禁止即公民自由的法治原则。政府机关只能基于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并在其范围内实施行政管理,对宪法和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不得自行创制、行使或规制公众的行为。法无明文禁止即公民自由,是一个基本的人权原则。它意味着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公民就可以自由地作为或不作为,不受政府机关的任意干涉。法治政府还要求政府是厉行节约和降低行政成本的廉价政府、诚实守信的政府、阳光下的透明政府和权责统一可问责的责任政府。建设法治政府,以法律约束公共权力,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权对农民人权的侵害。
《蓝盾》杂志于1984年创刊,是天津日报报业集团旗下一份面向全国发行的法制文学社会纪实月刊,已被中国期刊协会列入“赠全国百家期刊阅览室指定刊物”。
《蓝盾》杂志社副社长兼常务副主编陈文彩主持会议。此次《蓝盾》笔会,除就提高办刊质量进行交流外,还将就在新形势下如何落实依法治国战略、法制文学如何为法制建设服务等问题进行研讨。
天津日报报业集团党委书记、社长牛一兵高度评价了此次笔会。他在评价中指出:“回顾蓝盾杂志发展的20年来,来自各方领导的鼎力支持,和正确领导造就了《蓝盾》政道八方的坚持步履,来自老一辈新闻法制工作者的铁剑道德,造就了《蓝盾》厚重的法律积淀和深刻的文化底蕴,来自全国作家作者的妙笔文章造就了《蓝盾》春华秋实的丰富滋养。在改革开放30周年及建国60周年之际,《蓝盾》充分落实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上提出的治国纲领,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思想,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中提出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原则。”
作者代表王振峰就法制文学与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做了详细阐述,并充分肯定了《蓝盾》杂志的纪实性及可读性。他同时表示要一如既往的支持《蓝盾》,在法制的天空下自由翱翔。
《蓝盾》杂志社顾问石坚同志代表《蓝盾》杂志社表达了对参会代表的感谢,汇报了《蓝盾》的发展历程,并对《蓝盾》的未来给予了很高的肯定,激励广大读者已“真善美”为创作方向,宣传和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共建美好精神家园。
散襄军代表天津市政法系统对笔会的召开表示祝贺,并介绍了天津改革开放取得的成绩。他充分肯定了《蓝盾》杂志多年来取得的成绩后,对《蓝盾》杂志今后的发展提出了希望。他说:“《蓝盾》作为一份全国发行的法制类月刊,一定要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实现全社会的科学发展与和谐发展,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
《蓝盾》杂志社责任主编徐锦标主持了开幕式后的研讨会,他介绍了蓝盾杂志社目前的状况和现阶段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各地作者分别就“法制文学社会纪实杂志如何提高质量”,“法制文学社会纪实杂志文学性如何体现”等诸多问题进行了探讨。
江苏作者颜玉华说:“《蓝盾》创刊24年,我认识它后大有相见恨晚之感。《蓝盾》一直坚持‘为人民服务,为法制建设服务’的宗旨,品位高,在当今报刊市场,不靠‘美人图’吸引眼球,不靠‘八卦新闻’拉拢读者,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二为’的办刊宗旨,实属难能可贵。《蓝盾》以法制纪实和反腐倡廉为主打内容定位,不用‘人情稿’、‘关系稿’,选稿标准力求质量第一,刊物始终保持蓬勃的朝气和旺盛的活力,树立了一身正气、两袖清风的良好形象。一分耕耘一分收获。《蓝盾》的社会效果一是可读性强,二是可信度高,三是可用性广。我做过调查,《蓝盾》的内容在我们地区纪委、检察、司法等部门作报告时经常被引用,可用性是比较广的。”
颜玉华也提几点建议:“《热门话题》要多在‘热’字上下功夫;《观察家》要多在‘细’字上做文章;《蓝盾论坛》要多在‘深’字上动脑筋;《反腐前沿》要多在‘前’字上花力气。另外,关注民生是党的十七大提出的一个重大课题,建议增设《民生视点》专栏。”
陕西作者张福祥说:“法制文学的纪实性和文学性必须有机结合,广大读者需要事实清楚、思想深刻、同时刻画描写细腻到位的作品。题材虽好但缺乏可读性,味同嚼蜡,算不上好作品;词藻华丽然而事实不清的文章,更不算好作品。近些年《蓝盾》在全国作者的鼎力支持下,发表了数量可观的优秀作品。但同时还应看到,有些作品实在有些勉强,尤其在文学性方面,似乎总有一道迈不过去的沟坎。我想,《蓝盾》不乏才子才女,加上广大作者齐心努力,一定会把这位24岁的‘大姑娘’,收拾打扮得更加青春靓丽,人见人爱。”
湖北作者黄土表示:“全国的法制纪实刊物曾经火了10多年,大浪淘沙后,《蓝盾》还在坚守,而且能够召开一个全国性的笔会,感觉这是一个发展的象征,进步的象征。‘两个前列’和‘一个排头兵’,《蓝盾》杂志通过努力肯定也是能够做到的。现在全国的法制类期刊,影响比较大的是公安部的《啄木鸟》、天津的《蓝盾》和上海的《东方剑》。这三家各有特色,《蓝盾》是公安系统以外办的法制纪实刊物,应该说特色更鲜明一些。”
天津作者刘剑说:“我来自天津蓟县,感触最深的有两点:一是广大农民朋友的确很缺乏法律知识,二是他们十分渴望得到法律知识方面的指导。我接触的农民朋友尽管识字不多,但是他们很喜欢《蓝盾》,尤其喜欢这份杂志中有关法律知识的内容。建议杂志社在面向农村的发行上再下些功夫,多为农民朋友做好法律服务和指导。”
四川作者王成志提出了意见:“杂志的包装要反映出自己的风格,放在书摊上要有吸引力。培养一批和杂志编辑思路对口的固定作者群,及时反映热点问题、重大事件。编辑部策划出主题,和作者商量、沟通,主动出击,找出卖点。可以设置一些维权的栏目,讲述身边故事,雅俗共赏。”
天津作者高斌较有深度,他说:“法制文学作者的文章就是带刺的玫瑰。锋芒刺向社会上存在的丑恶、腐败等违法犯罪事件和人物,在披露、鞭挞的同时呼唤人性、民主、法制,让读者看到文章后提气、长劲。要有政治观念,法制文学要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红线,体现大局意识,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鼓与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