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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伦理案例

时间:2023-06-16 16:06:0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伦理案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伦理案例

第1篇

护理伦理学是以识别并解决伦理问题为导向,研究护理伦理的学科,它属于高等医学院校护理学专业学生的必修课程之一。护士人员在医疗护理中处于一种特殊角色的地位,经常会面临各种伦理困境并需要护理人员作出伦理决策,并且护理人员的决策将会对病人的利益和权利有所影响,并且还会对自己护士职责的履行有所影响,所以在护理伦理教学中重点培养学生的伦理决策能力已经成为教育工作者面临的首要问题。

一 护理伦理决策能力的相关概念

在日常生活中,每个人每天都会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决策,护士人员在护理工作中也是如此。伦理决策实际上就是做伦理上的决定,判断过程和选择过程是伦理决策涉及的两个主要方面。个人的价值观、信念、社会文化、法律法规、宗教信仰等都会对伦理决策造成很多的影响,所以决策者的专业知识水平、道德水平以及对伦理理论和原则的掌握情况都会影响到决策者在特定情景中所作决策的正确性。护理伦理决策也就是护士人员在护理工作中面对伦理困境时所作的伦理决策,是在护理实践中对伦理理论、原则以及规范的具体运用。护理伦理决策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个人决策,另外一种是团队决策。前者是指由护士人员个人独立地作出决定;后者是指由伦理委员会或相关团体经过共同的商量、讨论之后的决定。

二 护理伦理教学中学生伦理决策能力的培养现状

1 课程设置以及安排

通过研究发现,目前我国本科院校护理教材中涉及与学生伦理决策有关的内容相对较少,专业院校有关学生伦理决策的内容只有两个理论学时,并且没有实践学时,而且护理伦理理论教学的两个学时也大多在大一、大二期间学习。从课程设置方面就能看出对学生伦理决策能力的不重视。据研究表明,临床护理急需的有关伦理决策能力培养的教育在大部分的高等护理院校中都有所欠缺。但是国外则不同,国外很多高校都极其注重学生伦理决策能力的培养,并把学生伦理决策能力的培养贯穿于整个临床护理教学中和各临床学科的学习以及实习中。

2 教学模式

目前国内高校进行护理伦理教学的时候,大多还是以讲授课堂理论为主,并以案例分析方式为辅进行教学,教学形式和方法相对单一。案例分析的教学方法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学生的伦理决策能力,但那是对于首次暴露于临床环境中的护士生们而言的,因为他们会对护士的角色非常敏感,从而对护士作出的伦理决策也会比较敏感,但是当学生已经熟悉了护士决策并且接触的病历多的时候,案例分析的教学方法就有了一定的局限性。

3 师资力量

通过调查方面,全国的医学伦理学教师人数特别少,并且这些教师中,一半以上的教师是医学背景,少部分的教师是教育学、伦理学、哲学、管理学等背景,并且即使是伦理学专业毕业的教师,也大多缺乏充分的医学知识以及临床经验,而基本所有的医生和护士也并没有接受系统的伦理学方面的训练,护理伦理教学中的师资力量太过薄弱。

三 护理伦理教学中学生伦理决策能力的培养

1 加强防范医患纠纷的教育

面对我国医疗卫生行业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的现状,在护理伦理教学中首先就要对学生加强防范医患纠纷的教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加强学生的道德教育。在护理伦理教学中,教师可以把有关护理人员的医德规范、行为规范以及工作制度进行整理总结并让学生进行学习,从而使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的思想以及对社会、对病人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牢牢树立在学生心中,让学生要正确认识到,在护理服务中不仅需要精湛的护理技术,还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从而不断提高学生的护理伦理道德水平。第二,加强学生的法制教育。从患者来到医院开始就与医院建立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并且这种关系具有法律效益。所以对于医疗护理活动中的法律法规学生都要充分掌握,并且要能够明确护士和患者双方彼此应该承担的责任、权利以及义务等,并且要结合近几年中出现的投诉纠纷事件进行法律知识、各种规章制度以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内容的学习。第三,加强健康知识教育。健康知识教育不仅是护理的手段,更是提高护理质量的关键。在患者的求医过程中要满足患者的求知需要,护士人员要对患者以及患者接受患者的病症以及治疗方法,医学上的猜不准原则和许多未认知的东西要让患者予以理解,尽量减少出现伦理困境的发生。

2 设置决策的伦理情景

在护理伦理教学中可以通过设置决策的伦理情景来培养学生的伦理决策能力。在护理实践中,护理人员会遇到多种“伦理困境”、多种需要决策的伦理情景,并且具有千变万化、复杂多样的特点,远远不是通过教育就能全部涉及到的。但是可以从多种伦理情景中归纳出几种普遍性的伦理情景。一是病人的要求与自身专业伦理知识相冲突。例如在护理实践中,护理人员给某些胃肠道疾病患者或者接受放疗的患者插鼻管以给患者供给营养,但是患者因为自身疾病治愈无望、家庭条件问题或者是其它原因,患者自己拔掉鼻胃管并放弃治疗,为了控制患者的病情以及保证患者正常的营养供给,护理人员根据自身专业伦理就应该约束患者的行为,但是却又会与患者的个人意愿相违背。二是医疗护理措施各有利弊。例如在对生病的孕妇进行医疗护理的时候,如果要控制患者的病情,患者就需要持续服用药物,但是该种药物会对胎儿的正常发育有所影响,但是患者如果不服用药物,则有可能会危及患者的生命。三是专业伦理与专业要求发生冲突。例如在工作中,医生没有告诉患者就为患者服用了实验性药物,从护理人员专业要求的角度来看,护理人员要配合医生并执行;但是从护理人员专业伦理的角度来看,护理人员则有维护患者知情权、维护患者自身利益的义务。通过让学生对以上三种普遍性的伦理情景进行了解,使学生掌握面对这些伦理问题时的解决方法,使学生在日后的护理实践中遇到类似的问题能够作出护理伦理决策。

3 转变教学方式

传统的理论讲授方式和案例分析方式已经满足不了护理伦理的教学要求了,这就要求伦理学教师转变教学方式。上文提到过案例分析方式适合于首次暴露在临床环境中的学生,案例教学法具有现实性、互动性以及开放性的特点,所以对教师的课程准备以及案例教学的组织能力要求较高,并且教师要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较高的学术水准以及控制局势的能力等。案例教学中伦理学教师要注重对案例的选择,最好选择能反映当前护理实践现状的案例典型。其次在案例教学过程中,要让学生对案例进行谈论,促使学生对伦理决策进行全面并且细致的考虑,不断锻炼学生的判断、选择以及伦理决策的能力。

案例教学不是护理伦理学教学中的唯一形式,在日常的伦理教学中,伦理学教师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来培养学生的伦理决策能力,如小组讨论、案例讨论、伦理查房、PBL小组讨论、公共讲座或杂志俱乐部等多种形式。教师也可以把多种方法结合使用,例如案例分析加讨论的方式,教师可以组织两名学生对某一伦理困境案例进行争论,让其他学生进行思考并讨论,这种方式既能够让学生完全参与教学的过程,又能够不断提高学生的伦理决策能力。

4 使学生明确正确伦理决策的基础以及依据

使学生明确正确伦理决策的基础以及依据是培养和提高学生伦理判断能力的关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专业伦理的理论以及原则。生命论、人道论、公益论等都属于专业伦理的理论,基本原则、自主原则、公平原则、不伤害原则等则是专业伦理的原则。我们可能无法通过这些内容直接解决伦理问题,但是这些理论和原则却可以帮助我们从宏观上分析问题,为伦理决策提供一个大的前提。(2)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一方面与专业伦理的总体目标是一致的,也属于正确决策基础和依据的重要内容。护理人员可以在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患者以及患者家属的需要给予满足,使伦理决策能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能够符合专业伦理的相关要求,还满足了患者以及患者家属的需要。(3)价值观。价值观主要包括专业、个人、文化、社会等方面的价值观。护理人员在进行伦理决策的时候,首先要根据护理伦理规范及护理职业规定形成自己专业的价值观,还要了解患者的价值观,例如有的患者拒绝输血就是因为宗教信仰的原因。护理人员在进行伦理决策的时候,要在专业价值观的前提下适度的尊重患者以及患者家属。

5 使学生掌握正确伦理决策的基本程序

为了在护理伦理教学中不断培养和提高学生的伦理决策能力,在教学中伦理学教师可以给学生多介绍几种不同的伦理决策模式,让学生对这几种模式分别分析其优点和不足,并让学生进行分析总结,从而使学生掌握正确伦理决策的基本程序。正确伦理决策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是要正确认识伦理问题。其次护理人员要对相关的事实资料进行收集、评价。再次要根据伦理问题,对可实行的方案进行罗列,并对各个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并对每种方案可能导致的后果进行预测。然后要考虑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专业伦理、专业要求及其他多种因素,并把这些内容作为伦理决策的基础和依据。再就是护理人员要根据自己的判断或者是通过伦理委员会进行审议,从而作出伦理决策。最后就是要对伦理决策进行实施并评价。学生只有掌握了正确伦理决策的基本程序,才能在解决实际伦理困境的时候始终遵循着正确的途径,并能够让学生结合实际伦理困境进行灵活的运用,从而做出正确的伦理决策。

总之,目前,护士的责任范围正在从生理、疾病观察和临床护理向心理、整体等方面逐渐扩大,这就要求护士人员不仅要掌握专业的护理知识、精湛的护理技术、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更要具有较高护理伦理道德水平以及伦理决策的能力。培养护理专业学生的伦理决策能力是减少或者避免护患矛盾的产生、提高护理效果,适应社会以及临床护理工作需要的关键,所以伦理教育工作者要更加注重在护理伦理教学中学生伦理决策能力的培养。

参考文献

第2篇

关键词 胚胎冷冻 法律属性

随着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使当下法律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社会的不断进步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的调和与融合一直是法律界不断关注和改善的问题,如何把握好法律的稳定性与发展性成为法律学者一直在不断研究的课题。例如,人类传统的生殖方式以为基础,使得与卵子在母体内结合,并于子宫内着床发育,直至分娩。但是在现代高科技术的发展下,人类生殖方式的样态发生了巨大的改变;不再是生殖的唯一方式,现代科技可以使和卵子于人体之外结合,再送入母体孕育。这样的高科技医学手段使与卵子的结合再到子宫内着床发育不同于传统的生殖方式,因此也产生了从卵子结合到着床这一从物到人的过渡的时间阶段。这些移入母体前的冷冻胚胎独立存在在社会当中。所以,这些冷冻胚胎具有何种法律地位成为了现行法律所亟需解决的问题。近来,无锡法院受理了一起继承纠纷案,其中就涉及了冷冻胚胎的法律归属问题。

2014年5月15日,中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纠纷案在江苏宜兴法院一审宣判。宜兴一对双独年轻夫妻不幸车祸身亡,小两口生前不孕在南京鼓楼医院做胚胎移植手术,在做手术当天不幸车祸双双去世,留下冷冻胚胎。为争夺胚胎保留香火,男方、女方父母对簿公堂。一审驳回后,这起中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权纠纷案昨天在无锡中院二审落槌,法院最终支持双方老人共同处置4枚冷冻胚胎。

终审判决的大逆转让不少人感到意外,也引起法律界人士热议。江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克希评价,这一判决是近10年来值得一提的好判决,既合法,又合情、合理,符合伦理道德、公序良俗。

在一审判决中,判决文写到:“胚胎属于非生命体向生命体的过渡物,不能简单的使用《物权法》或者《继承法》,这说明一审法院将冷冻胚胎定义为一种人与物之间过渡的特种物,因此既不单属人也不单属物,因此不能直接使用《物权法》或者《继承法》,而我国现行法律又没有有关冷冻胚胎的相关法律和判例,因此法官此种说法很巧妙的回避了对冷冻胚胎的处置,于法实则无不妥之处。

而在二审判决中,判决理由最关键之处在于,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主要考虑特殊利益保护。人的冷冻胚胎属于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不再具有人格载体的属性,但胚胎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力,是和胚胎最亲密的近亲属的精神寄托,因此应该将胚胎视为特殊之物予以特殊尊重和保护。故二审法院判决男女双方父母对胚胎具有监管权和处置权。二审法院艺术性判决为我国今后制定有关胚胎的法律规则提供了现实意义。

那么如何定性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呢?有人认为应当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有人主张这些器官和组织从属于人的身体,因此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笔者结合国内外的有关案例的著作,认为应该将冷冻胚胎视为具有人格属性的生命伦理物。生命伦理物是指一种与人格利益相连,具有生命或者源于生命,对人类具有重要伦理价值,享有特殊的社会和自然地位的特殊物。其内涵应该包括:第一,生命伦理物属于物。生命伦理物虽然具有人格利益因素,但是仍然不能成为法律的主体,而应当是属于物的范畴,但又不同于普通物,属于特殊之物。第二,生命伦理物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物。这主要是因为生命伦理物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因素往往要大于财产利益因素。第三,生命伦理物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更多的表现为一种情感因素和精神利益。例如宜兴胚胎案中,与胚胎关系最密切的亲属对该胚胎的精神寄托和安慰是无法替代的,是具有特殊意义的存在物。第四,生命伦理物从字面意思来看是源自生命的产物,故生命伦理物应该由特殊的法律规则调整,权利主体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应受到特殊法律规则的限制,以对其进行特殊的更高位阶的保护。综上所述,笔者认定冷冻胚胎具有上述伦理物的属性,故定性为作为客体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伦理物比较妥当。

澳大利亚维多利亚议会上院处理的美国公民里奥斯夫妇所遗胚胎案,是直接对受精胚胎的法律属性的典型案例。里奥斯夫妇死机失事,在澳大利亚墨尔本医院的胚胎库中,存有匿名供体的和里奥斯夫人的卵子受精形成的两个胚胎,对着两个胚胎的处置,维多利亚议会上院经过讨论决定把两个胚胎移植到代孕母亲的体内孕育,等孩子长大以后继承父母的遗产。这一判例,其基础很明显是认定胚胎具有生命的人格属性的伦理物。

将冷冻胚胎定性为具有人格属性的生命伦理物可以保护具有潜在人格的物的利益。有学者认为,把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定性为主体或者准主体,这样才能更好的在法律上对其保护,从而预防这种具有人格属性的伦理物受到伤害,这样的观点对于其具有积极的保护意义,但是却违背了民法的逻辑思维和传统民法对市民社会物质构成的基本划分方法。而笔者主张用生命伦理物的性质来定性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和属性,界定其为特殊的伦理物进行保护,与界定为法律的主体进行保护的效用是等同的。作为物的三种基本类型的伦理物、特殊物和普通物。伦理物具有最高的法律物格,因此必须对其权利进行最高位阶的保护,从而保护伦理物的特殊性。

综上所述,将冷冻胚胎界定为具有人格属性的生命伦理物既体现了伦理物的特殊性,也能够使民法更好的予以保护和尊重。

参考文献:

第3篇

关键词:法律职业化;法学;本科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1-0252-02

一、法律职业化的基本要求

法律职业化,是指以从事法律工作、法律事务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群在职业上应当具备的共同要求和特点。具备如下几个特征:第一,专业化和专门化。第二,独立性和组织性。第三,共同的伦理道德和职业追求。第四,共同的法律语言和思维特征。第五,资格受限性和资格准入性[1]。但我们认为,它的具体要求至少包括下列几个方面:第一,法律职业者的同质化。也就是要求法律职业群体具有共同的知识背景、职业术语、同质的思维方式和推理方式。第二,法律职业者的精英化。司法是精英化的职业。只有受过系统法律知识教育,拥有高尚道德情操的司法精英,才能正确适用法律。第三,法律职业者的知识化、技能化。它要求法律职业者要有深厚的法律学识、丰富的经验和技能。注重对于规范的合理注含义的推敲和综合操作,留心于确认法条背后的所蕴涵的精神。第四,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化。法律职业者必须具有良好的伦理道德形象,他们的伦理状况关系到法律制度是否健康、关涉着社会正义目的能否实现。

二、中国目前法学本科教育的缺陷

(一)与法律职业的关系模糊

法学本科教育和法律职业存在促进与被促进的关系。这一认识对于理解和处理好法学教育的功能定位甚为重要。然而,中国法学本科教育在促进法律职业方面,一直存在严重的偏离。概括说来,其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学本科教育没有成为通往法律职业的必备条件;第二,法学本科教育并不以法律职业需要的人才作为明确的培养目标;第三,教育的内容和方法等各个环节没有自觉地贯穿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第四,法学本科教育缺乏应有的法律职业实践。

(二)实践性不足

“我们的法律教育依然是一种知识教育,而不是一种技术教育,我们的法律教育所倡导的是‘法律应当是什么样’,而不是倡导‘如何使法律成为什么样的’。我们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没有运用法律知识来解剖案例的能力,我们的法律教育也许教给学生诸多的法律解释的概念, 但却没有教给他们使用法律解释的技巧。”[2]学生毕业后走上工作岗位,他们只是单纯地硬搬、硬套法律条文,而对案件的具体情形缺乏全面的分析,应对突发事件、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欠缺。我们的法律实务难以成为专业知识得以生长的温床;书斋里的高头讲章与操作中的章法混乱形成了激烈的反差。

(三)忽视法律逻辑思维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

法学教育应当以能力、素质,特别是法律思维的培养为其宗旨。只有重视对学生的思维训练,学生才不会固守现成的法律知识。但长期以来,教学方式相对单一,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存在单向性和封闭性,多数采取满堂灌的方式。课堂上,老师主要是解释概念,注释条文、阐述理论、抽象议论及灌输法律权威结论,教学也只是为了满足日后考试的需要;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学生处于被动地位。这种教学方法仅仅教会学生如何去记住教师的论述,而没有教会他们去形成自己的观点,更难以引导学生批判地思考法律问题,从而遏制和影响了学生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发挥。学生很难具备法律职业人所要求的思维能力和思维方式。

(四)法律伦理教育缺位

中国的法学教育欠缺司法职业伦理教育是突出的表征。主要表现为:首先,大学法律人才培养中法律职业伦理课程设计欠缺。法律伦理被看成是与专业课毫无关系的内容,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处于悬置状态,法学教育成为单方面的知识传授[3]。其次,法律职业伦理教材和师资队伍建设欠缺。再次,法律职业伦理教育考核机制欠缺。最后,功利主义对学生的侵袭是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障碍。正如孙晓楼先生指出:“有了法律学问,而没有法律道德,那是不合乎法律的本质上的意义,也不合乎法律教育的目的。”[4] 所以,法学教育必须同时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型塑过程。

三、法律职业化背景下的法学本科教育改革

(一)法学本科教育改革的基本立足点

1.立足于适应中国法治的现实环境。我们的法学本科教育是在中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这个大背景下进行的,是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服务的,所以应当立足中国法治的现状,培养中国的法律人才。法学本科教育不能背离这个现实环境,无视中国的具体国情,而应当把西方法学理论优秀成果与中国国情紧密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法学教育才有现实的生命力。

2.立足于法学教育本身特性。法学教育具有内在的二重性,即职业培训性和学术研究性的二重对立[5]。法学教育改革的前提是要理顺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化的双向互动关系。法学教育不是仅仅为了培养法律匠也不是仅仅为了培养所谓的法学大师。法学教育应以促进法律职业为目标,但法律职业并不是法学教育的唯一目标。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一为法学教育作为一种职业教育,必须表现出职业训练的特点,二为法学教育作为大学教育传统的一个部分以及法学本身亦是一门需要探究的学问的性质,其本身又必须以学术训练或法律科学探讨作为基础[6]。

(二)法学本科教育改革的具体措施

1.更新法学本科教育观念。面对法律职业化的要求,我必须改变过去传统的对法学本科教育的片面认识和做法,不再把法学本科教育仅视为一种素质教育,过度强调法学本科教育的通识性而忽视了其职业性,法学教育既要面向理论,更要面向实践。

2.建立法律职业与法学本科教育的资源交流机制。充分发挥司法实践部门的资源优势,鼓励理论与实务兼俱的资深法官到大学课堂讲课。作为法学师资的有益补充,专家型法官可侧重于讲授司法实例、技能和经验等实务课程,以弥补院校教师在这方面的不足。

3.改革法学本科教育模式。法学教育的二重性决定了中国法学教育模式不能完全采用大陆法系的一元化培养制度,即不分职业种类而统一进行培养,只有受过高等法学教育并通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的人才能从事法官、检察官、公证员、律师等正规的法律职业活动[7],也不能完全照搬美国的学徒式教育的法学教育模式,即学生毕业后首先从事律师工作或继续深造、从事法学研究,只有经过数年职业磨炼之后,才有资格选任法官、检察官[8]。结合中国的现实司法境况,笔者认为,现代法学本科教育应当采取基础素质教育与职业法律教育相结合的模式。这不仅是中国目前法学教育的现状所决定,而且也符合中国法学教育的目的具有多元化。

4.改革法学教学方法。教学方法是实现教学目标的渠道,也是能否吸引学生学习兴趣的关键所在。法律职业的实践性特质,要求司法者必须具有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因此,要通过改革教学方法来提高学生的应用能力和实践能力。总体上要将以教师为主体、学生们为受体的灌输式的教学方法转变为充分发挥学生主动性和教师引导性的教学方法上来,特别要解决在理论分析和问题探讨过程中发挥学生主体性作用的问题。教师要重在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社会现象与事实材料的归纳、分析,在抽象、条理的基础上,提出引导性问题,然后将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主动权交给学生。应采取案例教学、观摩审判、执法咨询或执法救济、模仿审判等灵活的启发式教学方法,启发学生的思维,使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必须不断地思考,从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实现教学目标的要求。

5.加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法律制度伦理,是贯穿于法律制度体系中的价值准则,是法律实现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价值的内在要求。那么,该如何建立和完善中国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呢?第一,确立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在法律人才培养中的地位和目标。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直接目的是帮助法律职业者认识职业中的“公平、正义”,终极目的在于培养具有较高素质的法律人。作为专业的、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司法人才,法科学生的素质教育,除应符合素质教育的一般要求外,还必须具有公平公正的信念,坚持法律至上、权利本位、正当程序等法治理念和崇尚和献身法治的精神。同时,还要重视对学生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修炼高尚、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约束自己的行为,忠于法律和维护法律的使命感与责任感,保证司法公正和法律职业行为的规范化,做适用法律、维护正义的使者。第二,选择好适宜于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途径。应将开设一门专门的法律伦理课程和将法律伦理教育贯穿于全部法律课程的教学过程中二者平行推进。第三,对教师的素质要求上。首先要转变教师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将法律伦理教育作为法学课程教学的重要内容之一。长期以来教师在思想上形成了法学课程教学在于传授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的实际能力的认识,而很少有意识地将法律伦理观念的传播、学生法律伦理意识的培养作为课程教学内容的组成部分。其次要提高教师的法律伦理素质水平,发展教师认识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伦理能力。

参考文献:

[1]石茂生.法律职业化与法律教育改革[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111.

[2]强世功,等.双重结构下的法律解释[G]//法律解释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243.

[3]房文翠,房绍坤.当代中国法律家培养的困境和出路[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12):145-150.

[4]孙晓楼.法学教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5.

[5]王晨光.法学教育的宗旨――兼论案例教学模式和实践性法律教学模式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作用和关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6):33-34.

[6]龙卫球.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关系的双重意蕴[G]//中国法学教育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55.

第4篇

关键词:法律职业化法学教育新模式

一、我国法学教育的实际状况

从当前我国法学教育来看,多种法律教育方式构成了我国的法学教育体系,主要有成人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和自学考试等。普通高等教育作为我国法律人才的主要培养方式,在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中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成人法律教育在我国的法律教育中有着尤为重要的作用,其主要存在形式有法律培训中心和高校中的成人教育;此外,对于中等法律教育的培养,主要集中在各种专科法律院校和司法职业高中等,我国社会体系中还存在各种形式多样的法律学习体系。

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教育中,可以从不同的方面对它进行划分,法律教育概括为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同在;学科教育和专科教育并重;脱产、非脱产和业余教育杂糅交错;正规教育和非正规教育相辅相成。正是因为这种负载的法学教育体系的存在,导致法学教育出现了“低入高出”的现象,即个人只要拥有相关的学历条件,即使不是法学专业也可以通过自学的方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从事法律相关的工作。

二、我国法学教育中存在的不足

1.职业实践技能缺乏

目前,很多学校只是注重对于理论知识的教授,忽视了理论应当应用到实践中去,有些院校尽管有实践方面的教学计划,但从实施过程中来看,大部分都是以完成任务为主要目标,没有考虑到学生实际能力是否得到了真正的提高,更甚者,有些院校只需要让学生出示在检察院或是相关的法学单位中实习证明即可。

2.综合型人才培养模式偏离“法”

作为一门社会学科,法学中包含了大量的知识体系,要学好法学,首先要成为一名综合型人才。由于不同的学校教学理念的不同,在教学时重点突出不同,学生的专业素养偏向于各自学校的教学方向上,这样极大地影响了学生对专业课程的认识与发展,渐渐偏离了法学教育的本质。

3.缺少职业伦理教育

不论什么教育都不能忽视学生的伦理道德教育。在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中,专注于课本知识传授,所以学生在实际案例中缺乏实践经验,随着教育体系的不断完善发展,这种教学模式渐渐被取缔,但是在如今的教育方式中,仍然存在“填鸭式”的教学模式,学生只需要在期末复习时鼓足干劲,取得一个满意的期末考评成绩,就算是完成了自己的学习目标,缺少了对专业的探索与思考,没有对法学形成自己的认知,缺乏职业伦理教育。

三、对法学教育的建议

1.形成法律思维

对于学习法律的人说,必须要有强大的法律思维,这就需要学习者不断投入到实践案例中去。让学生拥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到实际案例的分析中,随着对各种案例的学习与探索,学生就会形成自己的法律思维。笔者认为最好的法学教育就是说即使一个人充满名利的味道,但面对法律问题时都会有自己的原则,把一切与法律有关的法治底线贯彻到自己的标准中。

2.培养法律职业技能

法律职业化主要针对的是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脱节的问题,在法律职业化的过程中,学校要积极参与的专业法律社会实践,让法律人才的培养更加符合当下的法律体系的需要,法学教育职业也是法律职业化的核心点。法学教育体系应当将重点放在学生的职业技能上,为以后的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让法律成为学生应用性的工具,让每一位法学学生不再是“纸上谈兵”。

随着法制体系的不断健全与完善,法学综合型人才的培养也愈发重要,所以面向法律职业化的法学教育新模式也应当引起关注,新的教学模式对法制体系的发展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参考文献:

第5篇

某位心理咨询师,在工作中遇到一位咨询者,这位咨询者多次向他提及其准备找机会“干掉”自己的某位同事。作为心理咨询师,他是否具有法定义务,将此事上报公安部门或通知那位可能受到伤害的第三者?

美国医生的警示义务

1969年的美国,一位来自印度的研究生Podder,在一次新年联欢晚会上遇到了他心仪的女孩Tarasoff。晚会上,Tarasoff吻了他,于是,他与Tarasoff坠入爱河,并开始约会。随着时间的推移,Tarasoff对Podder的感情淡化,使得Podder心情郁闷。

后来,Podder找到了加利福尼亚大学医疗中心的心理咨询师。在心理咨询过程中,Podder明确告知医生,他要杀掉Tarasoff。这位接诊的心理咨询师很有法律意识,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将此事报告学校,但其中却涉及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问题。他首先与两位同事探讨此事,而后上报给加利福尼亚大学。学校又将此事报给警察局,警察找到了Podder。经过谈话,警察认为Podder很正常,就让他回到学校。

几个月后,当Tarasoff度假回到学校后,Podder尾随并将她杀害。

此案的发生引发了当时法律界的激烈讨论。当然,行凶者患有精神障碍,被关进了精神病院;而受害者的父母则向法院提讼,状告加利福尼亚大学、警察与医疗中心。此案成为美国医生义务的著名案例。

在一审时,法院驳回原告方的,理由是医生与患者间具有保密义务,患者具有隐私权,医生只对患者具有保密义务,对第三者没有。一审后,受害者家属不服,提出二审上诉,二审法院仍然驳回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其家属仍然不服,上诉到加利福尼亚的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最终了一审与二审的判决,其理由在于:作为治疗者,采用合理的治疗方法,对于可能受到伤害的受害者提出警示,对其予以保护,这就是警示保护义务。但如此的判决在美国引起轩然大波,医生在对患者治疗时,本不用对第三者承担任何责任的。

后来,由于影响过大,加利福尼亚州决定再次审理此案,在最终的判决书中记载了一段目前从美国精神病学领域延伸到其他医学领域的著名判决词:“如果精神科医生确认一位患者对其他人构成严重的暴力危险,或者根据标准,他应当做出合理判断,那么医生就应当向可以预见的受害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包括应该向受害者提供保护、具体警示,甚至向警方报案,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

此案在行为人的作为义务方面,尤其在医疗行业,成为一个著名案例。这一案例确立了精神科医生的作为义务,即医生有一种对第三人、社会及公众适当的警示与注意义务。

寻求行业专家共识

本文开头提出的三个问题可归结为:当医生或心理咨询师在为患者或其客户进行咨询、诊疗的过程中,发现其有伤害他人(有明确目标或随机性)意愿出现时,医生是否赋有及时向可能的受害者予以警示、报告或通报的义务?

在美国,医生警示义务已有法可依,但于中国却尚无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四条第三款提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于医生而言,所谓医生“依法履行职责”涉及何种情形?是否包括向第三人做出警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发病报告制度所针对的对象并非是第三者,而是上级主管部门。”北京市律师协会民法专业委员会主任陈志华一语道破问题症结,目前国家卫生计生委正在起草一个尚未生效的精神障碍诊疗规范(草案),在工作规范中有如此规定:“未经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其监护人的许可,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将在精神检查和治疗患者时获得的信息披露给其他人或团体。然而,有下类情况之一者除外:患者可能实施危害他人或者危险社会的行为时;患者有可能实施危害自身的行为时;担任高度责任性工作患者,因精神症状的影响而表现出明显的对事物的判断和控制能力受损时。”但此诊疗规范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中国协和医科大学生命伦理学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邱仁宗表示,就伦理学角度而言,倘若告知第三者,则违反保密义务;如若不进行告知,则当事人具有发生危险的风险。伦理学原则是,反应的消极后果最小,为选择结果,即两者相较取其轻。因此,医生有警示义务是可以得到伦理学辩护的。

“伦理学研究如在有法可依的条件下,伦理学不参与任何讨论;然而,此问题在中国法律中处于空白,伦理学辩护对法律的判断可给予一定的指导意义。” 中国协和医科大学生命伦理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翟晓梅说。

第6篇

(一)法学教育目标

关于法学教育的目标,与会代表通过交流、研讨,形成了三种鲜明的观点。

第一,精英说。即将我国的法学教育目标定位为法律精英教育。如有学者提出,我国学院式法学教育应当突破非职业化模式,而转向重视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同时还应借鉴国外的法学教育模式(如日本的“法律职业精英”模式),在法学教育上侧重精英教育。原因在于,一方面精英教育是作为高度经验理性的法治的需要;另一方面,法律职业者作为“产品”要有众多的知识,更需要高尚的职业道德和职业品格。

第二,职业教育说。有学者则认为,我国的法学教育目标应当定位在培养适应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发展要求的职业法律人才。法学教育的最终目的在于对有志于从事法律实务的人进行科学且严格的职业训练,使他们掌握法律的实践技能及操作技巧,能够娴熟地处理社会当中各种错综复杂的矛盾。因此,法学教育的使命在于进行职业教育或者说在于进行职业训练。

第三,通识说。有学者指出,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是培养法律人才的首要价值标准。平等、公正、正义的民主思想应当是法律人才职业道德品质的应有内容。有学者指出,法学教育作为现代普通大学教育的一部分,其所提供的应当是一种通识教育。

(二)法学教育理念

对于法学教育理念,北京大学法学院苏力教授指出,现在我国的法学教育应当侧重于学生能力的培养,而不仅仅是知识的传授。但是,我们在思考这一问题时却往往会只是强调学生能力的培养,而忽视了知识的传授。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我国近代法学是作为一种人文知识而非一种职业的科学知识引入的,因此并不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了法学职业的转化。但是现在教师的知识格局是在此之前形成的,加上现在中国即将加入WTO,因此法学教育改革就必须从这批人开始,实现知识的转型。由此,进行法学教育改革,在教育理念上不能忽视法学知识的重要性。

二、法学教育体制和内容

法学教育体制的科学与否会直接影响到法学教育质量的好坏和高低。因此,与会代表都对我国高等法学教育体制和内容方面的改革给予了极高的热情和关注。

(一)关于法学教育体制

1.关于法律院校(系)的设立。有学者尖锐地指出,目前我国高等法律院校(系)在设立上存在着很大的盲目性。到目前为止,全国除了原有的法律院校(系)、科研院(所)外,最近几年内其它各类财经、理工、民族、师范、农林等院校也纷纷设立法律系专业,此外还有法律函授、夜大学、全脱产的成人学历教育,以及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政法干校、广播电大、业大、职大、自学考试等。可见,我国高等法律教育一时间呈现出了遍地开花的局面。从而导致了高等院校的法律教育在教学、管理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多问题,其中最为严重的就是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相脱节的问题。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当从改革传统办学体制、制定严格的法律教育准入标准、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和独立的、非官方的高等教育质量评估制度等方面入手进行改革。

2.关于法学院的管理。苏力教授提出,作为高等院校的法学院院长,必须要具备相应的管理才能,而不能仅仅凭借学术声望。固然名教授对于提高法学院的声誉是相当重要的,但是作为院长不懂管理是不能带出好的法学院的。法学院的院长需要具备的是学术鉴赏力,而不一定必须具备学术创造力,院长应当具有长远的视野和把握人才流动的能力,院长管理应当职业化,从学术研究中脱离出来。同时,法学院的管理人员也应当职业化,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鼓励人员流动,从而形成行政管理的职业化。此外,还要通过法学院的协调实现教授知识的互补。有学者提出,我国高等法律院校的行政化色彩相当浓厚,由此产生了不利于法学教育现代化、国际化,不利于培养复合型人才的需要等问题。为此,要取消行政的管制和压抑,使高等法律院校独立并自治;并通过简政放权,实现高校自治;通过校际合作,加强行业自律;通过裁并高校,实现高校资源整合等。

3.关于法律专业的设置和学制。有代表提出,在法律专业大学本科阶段不宜将其划分得过细,因为我国的本科教育应当着眼于通才教育培养,而非专才教育。另外,有代表指出,不能因为法律是现代社会中的热门专业就一哄而上,有条件的办,没条件的也办。国家对高校中法律专业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关于法律专业学制时间,与会代表提出,应当吸收西方国家法学教育的成功作法,适当延长现行的高等法律院校的学制年限,将现在的4年制本科教育延长至5—6年。这样有利于学生能够除了认真学习法律专业课程外有时间学习其它与法律职业教育关系密切的学科(如经济学、历史学、逻辑学、社会学等等)。

4.关于高等法律院校的师资。要想改善现行的教育体制,在高校教师的选任上要彻底进行改革,年轻的助教应当花更多的时间去搞科研,只有有了自己的科研成果后才能够上讲台,同时将竞争机制引入到教师的教学实践当中来,从而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标准。当让高校名师都走进课堂,上大课。

(二)法学教育内容

关于法学教育内容方面的讨论,与会代表主要集中对现行的专业设置、课程设置、法律教材的编撰、课程的考试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研讨。与会的很多学者提出,我们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除了开设法律专业基本课程外,还要增开像经济学、法哲学、社会学、历史学、人类学、伦理学、心理学等方面的课程。这样有利于培养学生从不同的学科背景下去认真思考现实生活中所产生的各种问题,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道德品质。与此相对应地便是法律教材的编撰和应用体制问题。有学者指出,应当为学生指定两到三本参考教材,以便于学生能够自己进行比较学习、研究;另有学者指出,应当将市场机制导入法律教材的编撰和应用体制中来,以取得更大的效益。

有学者提出,在法学教育当中要充分重视学生法律思维的训练,把培养学生良好的法律思维品质放在法学教育的重中之重。因为良好的法律思维品质是法律职业训练和法律职业综合能力的基本要素之一。为此要在教育观念、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包括课堂教学、案例教学、论文写作、考试方式、社会实践等方面)、法学教材等方面进行相应的改革。

(三)关于成人法学教育

有学者提出成人法学教育已由过去的补偿教育转变为继续教育,成人法学高等学历教育的历史使命尚未终结。在成人的法学教育的改革方面,有必要引入市场机制,使教育市场在成人法学教育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同时,成人法学教育要转变观念,强化改革和服务意识,并加强对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的研究,做好相应的准备。另有部分代表认为,在法学教育日趋精英化的背景下,成人法学教育应当逐渐取消,更不能运用所谓的市场机制来调节它。

三、国外法学教育对我们的启示

与会的很多代表对国外的法学教育进行了考察,并提出了很多具有借鉴意义的启示性建议。近些年来,我国学者针对我国高等法学教育中存在的问题,呼吁改革我国的法学教育,彻底改变我国的学院式教学机制。国内已经有相当的法律院校(如北大、清华、人民大学等)开始在法律教学实践中引入英美法的案例教学法。有学者认为,针对我国司法体制在不同领域的不同需要,以及针对不同的学科、不同的教育对象在法学教育的选择上应当采取多元化的原则。

(一)国外法学教育动态

1.意大利法学教育。有学者通过对意大利高等法学教育(包括课程设置、教材、课堂教学法、考试)的介绍,提出我们不能完全以英美法上的案例教学法取代我们国家长期沿用的大陆法系国家学院式教学法,而应当以演讲式教学法为主,同时吸收案例教学法的优点。

2.美国的“诊所式法律教育”。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诊所式法律教育”(ClinicalLegalEducation)是将医学院诊所式教育的模式引入了法律教育中的一种新型的教育模式。有学者指出,我国在法学教育改革中应当吸收美国的“诊所式法律教育”方法。有学者明确提出,在我国的高等法律职业教育中应采用“法律诊所课程”,并且目前在我国开展法律诊所课程的许多条件已经具备,只是在学生从事法律实践的过程身份合法化仍然存在问题。还有学者对“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特点、运作模式及在中国的现状作了介绍。

3.德国的法学教育。邵建东教授通过考察德国的法学教育,指出我们应当从德国双轨制法学教育模式中借鉴有益的作法,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适当延长学生实习时间,加强学生法律实践(法律职业)训练等是很有必要的。

4.英国的法学教育。周世中教授向我们全面介绍了英国大学的法律教育模式。英国大学的法律教育在培养目标、教学内容、教学方式、教育评估以及素质能力培养等方面都保持着自己的特色。由此,周教授指出了英国大学法律教育对我们的启示:(1)法律理论的学习与法律实践的培训相结合;(2)知识的传授与能力的培养相结合;(3)专才教育与通才教育相结合;(4)法律教学与科研直接结合;(5)大学的法律教育必须开放且富有创造性。

(二)网络法学教育

信息时代、知识经济的到来,使得通过互连网络进行远程高等教育不再是梦想。有的与会代表对此也给予了关注。有学者以知识产权教学为例,分析了信息化背景下的三种法律教学模式,提出了教学改革的技术方案,改革教学内容,转变教育观念。有学者指出,网络法学教育具有很多传统法学教育所不具备的优势,但目前我国网络法学教育也存在着诸多尚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我们应当在严格控制试点高校的设立、建立网上网下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和严格的质量评估体系等前提下,稳步地发展我国的网络法学教育。

四、法律职业教育

法律职业(LegalProfession)是指直接从事与法律有关的各种工作的总称,通常又指从事这些工作的人员,其中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顾问、公证人和法学教师等。但主要指法官和检察官,特别是律师。法律职业教育就是针对法律职业者的职业教育。

1、法律教育与职业教育:有学者回顾了我国法律教育大发展的20年,指出我国法律教育中存在法律教育与职业教育脱节的突出问题,并对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最后建议我国法律教育要改革传统办学体制,引入市场部分机制,制定严格的准入标准,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建立独立的非官方的高等教育质量评估制度。有学者认为应将本科阶段的法学教育定位于职业技能训练或培训,将本科阶段以上的法学教育阶段定位于学术培养。一些学者从我国现行高等专科法律职业教育的模式出发,对法学职业教育的专业设置、课程内容、内容方式与目标、引入市场机制、办学层次与规模及教育机构设置等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2、法律职业伦理教育:针对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有学者通过比较法律伦理与一般伦理、法律职业伦理与一般职业伦理、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律伦理三组概念解析了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内涵和外延,分析了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应关注的目标及实现途径,转变大学教育观念,改革我们的教育手段和技术。

第7篇

关键词:道德法律化;理论基础;冲突;和谐

一、道德法律化

1.道德法律化的含义

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向社会转型的过渡时期,道德与法律各自所追求的目标有时也很矛盾。广义的道德法律化是指在道德建设中将一定社会伦理规则和道德要求转化为制度和法律。

2.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不同部分,两者有显著的区别,如产生方式不同、表现形式不同、实现方式不同、调整范围不同。因此两者在日常法律适用中主要表现为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

3.道德法律化的基础

道德法律化实质上是道德合理内核与法律外在形态相结合的过程。首先,正义是法律和道德共同的追求目标。乌尔比安认为公道和正义是法律的目的,而道德本来就是人们关于善恶、是非等伦理观念的总和,更体现正义性。其次,道德和法律调整的范围具有交叉性。道德可以调整人们的行为、思想、情感。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人们的行为,人的行为就成了两者调整的交叉点。

二、道德法律化的困惑

1.道德和法律的冲突

同患尿毒症的17岁少女何××和39岁男子何××原本不相识,为换肾与直系亲属配型均不成功。偶然的机会,何××的父亲为何××配型,何××的表哥为何××配型,交叉配型竟然成功了,于是来到医院准备进行交叉换肾手术。

这起“交换肾”事件备受争议,因为法律和道德激烈地碰撞在一起。在法律上,只有三代直系血亲才能进行器官移植。但医院给他们做手术是在拯救生命,是道德所要求的。认识和处理好道德与法律的冲突,是解决道德法律化困惑的一把钥匙,首先我们要从研究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开始,因为冲突根源于两者的差异,也是道德不能替代法律的真正原因。

2.道德法律化的理论界争议

面对冲突和现实,有学者提出道德法律化其实是一个虚假而危险的命题,混淆了道德和法律的本质区别,其最终结果不但不能树立法的权威,还会损坏道德对人们心灵的约束。但是坚持结合说的富勒认为,遵守法律和遵守万有引力定律是不同的,后者只要被证明是正确的就会被人们自觉遵守,但对于法律,它要赢得人们的尊重,必须有值得尊重的东西,也就是要包含某种价值追求。

三、道德法律化困惑的现实探讨

在诸多的困惑和纷争中,笔者认为道德法律化是有必要的,但必须限定在一定的限度内。

1.需要一定的道德法律化

2007年的一天,北京某医院,孕妇李某因难产生命垂危,医生向配偶肖某交代病情准备手术,因肖某拒绝签字,两条生命都离开了我们。

伦理道德和法律都认可生命的重要性,可为什么在这个案例中,医院在遵守法律的情况下,却导致生命的丧失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遇到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可是这些特殊情况由谁来认定?等被认定后还来得及吗?道德上认为这是一个特殊情况,可制度上没有及时认定,就因为这样,生命在制度面前丧失,此案例表明有时道德需要及时的法律化。

2.道德法律化有一定的限度

长沙推出首席一桌标价36万的“人乳宴”,据说营养师都是平均年龄为三十岁来自农村的哺乳期母亲。

人们首先想到的评价标准是道德,此举有违商业道德和传统道德。可《食品卫生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对人乳是否是食品原料却无具体说明。于是道德和法律又一次起了冲突。哲人说过:法不禁止即自由,可是在本案中,法不禁止,但道德却禁止了,说明我们在情感上将道德和法律画上了等号。它告诉人们道德和法律有严格的界限,在道德要求不可能替代法律的时候,道德法律化就要思考自身的合理性,因此道德法律化必须限定在一定的限度之内。

3.探讨适合中国国情的道德法律化

首先,明确道德归道德,法律归法律。道德是精神上的自由,法律是行为上的强制。有些领域,只有道德可以起作用,法律的介入则会侵犯人的自由意志。

其次,道德法律化只限于对社会基本道德的确认。对于普遍道德,诸如诚实信用、平等等价值是可以上升为法律的。但对于特殊道德则不能一味地追求道德实现的效果而硬性地将其法律化。

再次,道德法律化只限于与人们行为有一定联系的道德规范。只有这样才能避免道德与法律的严重冲突以及由此产生的种种困惑和纷争。道德法律化当然应该是符合法的本性的道德法律化。此外,针对目前道德和法律相脱节以及传统道德对法律的冲击等情况,应加强两者的互动耦合。一方面,需要重建现代道德文明和伦理精神,引入法律的硬约束。另一方面,法律本身也要寻求道德的支持,才能发挥道德法律化的作用。

最后,道德法律化要以人为本。将适当的道德融于法律,是实现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效途径。和谐社会中少不了道德和法律的和谐,化解冲突、以人为本是实现道德法律化的最高境界。

参考文献:

[1]程明.试论道德的法律化及其限度[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第8篇

不用问,几张照片“火”的原因是将涉黄对象的影像公之于众,使常规执法事件成为吸引公众“好奇”目光的特殊案例。

“火”的另一缘由是本以“扫黄打非”的执法过程为主体的新闻事件,因公布的影像中有执法者涉嫌“动粗”的举止而衍生成了“暴力执法”的轰动新闻。对“隐私曝光”和“粗暴执法”同时遭到质疑,究竟是警方失误,还是媒体失手?警方说是记者未经同意就擅自发稿。

网友热论的焦点有二:一是执法中涉嫌公权对私权的侵犯;二是“扫黄打非”执法现场拍摄的“”照片刊登后 “小姐”的隐私被曝光。以往类似的公安新闻或法制报道,多是文字为主体,即使有图片或影像也多用打马赛克的手段进行技术处理,流媒体报道此类消息也是要做技术处理的。诚然,首度刊发此新闻的媒体上可能无意伤害新闻事件的主体,但客观上却已涉嫌故意伤害当事人。

随后,网络上的博客、论坛中,广播、电视、报纸、流媒体,各传播兵种齐亮相,疯狂热炒“”事件。一个是国家工具,一个是舆论工具,关于社会伦理和职业道德的讨论声一浪高过一浪。

事件升温后的传播过程中,受众在讨论社会伦理、新闻伦理、职业伦理时,“”被一而再、再而三地“二度”传播。借“图”关注和讨论伦理时,谁又再失理?谁又再伤害谁?

就此话题,笔者与长期研究新闻伦理的西安外国语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院长王天定教授进行了探讨。王老师说:媒介报道警方“扫黄打非”本无错,“”刊发后的跟进报道中,特别是后面跟进关注此事的媒体不应再“二度”无休止地传播“”。应该像CCTV“1+1栏目”那样,在公开报道此事时使用技术手段,不再让隐私暴露无遗。而其他媒介特别是互联网,还在继续使用或转发“”,借图发挥,讨论伦理,实际上此举无疑雪上加霜,让已经遭受人格伤害的“小姐”再度受到伤害,同时,也伤害了媒介,因为职业道德和社会伦理的“红灯”已经对媒体亮起来了。

11月7日,《华商报》发表了评论员毕诗成撰写的《梳理符合这个时代的社会伦理》。评论说:“公共伦理在构筑一种底线,那么,职业伦理则是在建构日常生活里的重要经纬。我们倡导对伦理底线的守护,也警惕伦理道德与法律边界的模糊。”

的确,媒介在后续报道或关注“事件”时,要厘清伦理道德与法律边界的模糊界限,一定要把握好报道和传播的度,防止主观无意,客观侵权。倘若涉案“小姐”好事维权,首度刊发图片的媒体成为被告的话,其他媒体是否会成为连带被告呢?

王天定老师还说:《纽约时报》报头有这么一句话:“新闻必须有选择。”这句话其实阐明了该报的观点和立场――“报道是有所选择的。”

警察和记者都是特定职业,在特定的环境里都应承担“注意义务”。在涉及类似“扫黄打非”的执法报道中,也要考虑违法者的人格和人权,这是最起码的底线和操守。警察执法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并对媒体报道提出约定,而记者报道也应该搞清界限和界定,不是采访到什么、拍到什么,就能刊登什么,因为执法部门和宣传机构自身都承担着社会责任。

笔者曾供职的报纸也曾吃过这样的“哑巴亏”。2005年7月6日《华商报》报道:“陕西省预防艾滋病娱乐场所干预工作启动――安全套免费向娱乐、服务场所发放。昨日,西安市碑林区疾控人员给辖区相关娱乐场所免费发放安全套及艾滋病预防宣传资料。”这一消息及时报道了政府职能部门“防艾”采取的行动,本无非议。但是,报道见报的当天麻烦就来了,一美容美发店的老板带着刀子,气势汹汹找报社讨要“说法”。原来,是该报道配发的两张新闻图片惹火烧身。画面上一疾控中心的工作人员说服美容美发店内的工作人员,并在向她们发送安全套。就是这一举动,惹怒了一家美容美发店的老板。他认为:第一,图片对他们美容美发店的经营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和负面影响;第二,对画面中的当事人造成伤害,给读者和消费者产生了一定误导,以为他们打着美容美发的幌子在搞“特殊服务”。那位老板要求主张权力,消除影响。最终报社与那位老板还是融洽地解决了问题,但报社如果被,败诉几成定局。

凭心而论,刊发这两张新闻照片的确不太合适,即使当时编辑已进行了技术处理(当事人眼部打上了马赛克),但报道见报后是还是引发了投诉。其实,在先期的操作中,记者拍摄应告知当事人所拍图片将进行正面报道,并征得对方同意;再者,对方也应该有知情权。谁曾预料到这种特定的举止和特殊的礼物会带来特别的麻烦。编辑在选图时也应该正反两方面都慎重考虑,权衡得失。换位思考,如果我们是经营者,会不会也冲动呢?这是一起主观无意、客观侵权的典型案例。报纸是特殊的产品,办报过程中每个人、每个环节要有风险意识和把关意识。绳断总是在细处。

吃一堑,长一智。2009年10月26日《华商报》报道:10月24日凌晨,西安警方出动警力突查娱乐场所,当场抓获119名涉嫌营利性陪侍女子,陪侍女拉了3公交车。这一新闻同时配发了三张新闻图片。记者拍摄时注意角度,选择的全是新闻主体的背面;编辑在选用视频截图时也有意识地选择背影,说明采编人员防范风险意识到位。

记者在日常的新闻采访报道和传播过程中,要清醒地意识到涉及公民隐私权时,媒体承担着“注意义务”。操作中应把握最基本的两点:一是真实公正;二是做到不伤害。前者是原则,后者是底线。那么,“”在被疯传的同时,伤害的不仅是当事人,还有当事人的父母、亲人和朋友。

当然,有人会说她们或他们干那种事已不顾及脸面了。诚然,违法者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但法律没有剥夺违法者的人权,不能为追求轰动而污辱违法者的人格。媒介在传播“”时不应一味地追求关注度、点击率和轰动效果,不应让商业利益淡化了社会责任。在特定事件的报道中,要尊重当事者的隐私,要把“人”当作“人”,人最大的价值就是人格,人的生命和尊严高于一切。“新闻伦理就是人类最普通的道德精神在人类的新闻传播行为中的一种折射。”王天定说。

媒体在采访和传播时应当自醒:一是界限模糊的报道是否有刊登的价值;二是对事件刊登后的社会效果要有预判。媒体从业人员要对工作对象、服务对象承担起“注意力”的责任,防止正面报道无心带来的吓阻效应、恐怖效应、负面效应等难堪效应。

此类事件中媒介二度传播“”,应该算涉嫌渎职行为。倘若过度地传播下去,无论是“小姐”还是媒介,最终都是受伤方。有网友就此发表观点:各种伦理的坚守是不可或缺的,假如权力失范、信仰缺失、价值观紊乱,对伦理的廓清和坚守丧失了约束的力量,这种力量好比皮毛中的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第9篇

中图分类号:R749.0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6729(2009)008-0543-06

doi:10.3969/j.issn.1000-6729.2009.08.003

保密是心理咨询和治疗中最重要的伦理原则之一,这一原则体现了 “以人为本”的思想,良好的治疗关系的建立也依赖于此。伦理价值观中除了无伤害这个终极原则以外,再没有一个伦理原则比保密更常被业内人士拿来反复讨论,也没有一个伦理原则像保密这样,打破它反而比遵守它会引发更多的争议。

保密是治疗关系的基础,保护来访者的隐私也是临床工作者一个重要的专业职责。美国的各种临床工作者专业组织(美国咨询心理学会,ACA;美国心理学会,APA等)都在其伦理守则中对保密和打破保密的情况做了规定。随着心理咨询和治疗实践的发展,出现了大量心理咨询和治疗的伦理困境,Lindsay和Clarkson[1]1999年对美国注册心理治疗师的调查发现最主要的一个伦理困境就是有关保密原则的。本文将介绍心理治疗与咨询中保密的定义及其伦理守则的发展,并在此基础上回顾和总结美国心理咨询和治疗过程中,各个阶段涉及的有关保密局限和打破保密问题的研究,对此进行初步的讨论,以从中得到一些启示,促进我国临床心理专业领域的伦理建设与发展。

1 保密及其伦理规范的制定和发展

1.1 保密的定义

一般意义上的保密就是尊重他人的秘密,未经他人的允许不能泄密,保护个体控制个人信息的权利。保密(confidentiality)与广义的隐私(privacy)和狭义的自(privilege)两个概念密切相关,都包含在特定方面限制他人接近信息的意思。伦理学中的尊重原则和自主性原则都支持保密原则。

保密是人类发展中自我意识的表现,这包含了个体一方面谋求与有特殊关系的人就敏感的问题进行交流,另一方面则需要限制这些信息不会被自己不认可的人得到。从某种意义上说心理治疗和咨询就是建立一种紧密的治疗关系来帮助人们解决心理问题,而保密关系到治疗联盟的建立和能否提供一个足够安全的环境,让来访者说出与自身问题有关的信息,因此具有非常重要和独特的意义。

1.2 保密的伦理规范

尊重人们隐私权和信息保密的重要性很早就被各个专业组织认识到并反映到他们制定的伦理规则中。从1959年到2002年之间美国心理学会(APA)的伦理守则中,保密一直被认为是心理学家的一个首要职责。APA伦理办公室在强调它的重要性时指出:保密是我们职业的一个核心价值[2] 。

早在1953年第一版APA伦理守则就提及保密原则,但提法较模糊,只是要求心理学家作为一种责任去保护专业关系中的隐私。之后的APA第三版伦理守则都保留着这种提法:“保护个体的信息……是心理学家的首要责任”[3],而且保密被作为单独的规则在第六条中列出。保密的唯一例外,即“在专业关系中得到的信息只有在对个人或者社会有确定的并且即将发生的危险时,经过周详的考虑才能披露”在这几版的伦理守则中也一直没有改变[3]。直到1970年美国出现了有关儿童虐待和强制报告责任的法律条款后,这些法律引发了许多新的与伦理标准不一致的争议。这期间又出现了新的情况:当遇到一些特定情况时治疗师―病人的自在法庭上不再像过去那样适用了,比如1976年加州著名的Tarasoff案 ,临床伦理和法律的冲突和争论从未因法庭终审判决而消失。当危险还没逼近时,治疗师是否应该坚持保密(遵照伦理守则的相关规定)或者打破保密原则(按照法律规定)报告来访者过去所遭受的虐待等信息,在1979年版的APA伦理守则中找不到任何答案,治疗师们只有自己决定在伦理与法律的困境中如何作为。1981年版的APA伦理守则仍然没有澄清这个问题,而把“保护信息”换成了更模糊的“尊重信息” [4]。 1992年的版本对此做了新规定,但引发了很多评论,大多数是批评其不符合法律规定,规则模糊并且缺乏具体性。这一版伦理规则中关于保密的部分不再从陈述规则开始,而代之以对来访者告知有关保密例外情况的要求(标准5.01,讨论保密的局限)。另外,维护保密(标准5.02)的条款也不再提及对信息的保护,而是提出保护保密的权利[5]。2002年版的APA伦理守则[6]回到由保密规则开始陈述的格式,治疗师的根本责任变回对信息的保护,而不仅仅是对保密权利的保护,并且在规则陈述之后仍然对专业人员提出了告知来访者保密局限的要求。

2 保密的限制和打破保密原则

APA1992年版伦理守则中的5.01(a)条讨论了保密的局限性,要求心理学家对保密的局限以及对于可预见到的信息使用情况进行讨论[5]。APA伦理守则指出,在以下情况下保密可能会被打破:来访者对自身和他人是危险的;来访者声明放弃保密这一权利或者同意披露其相关信息;遵照法庭的命令对来访者进行的评估或治疗;来访者是未成年人,而且治疗师有证据怀疑其受到了虐待;来访者是老年人或者残疾人,治疗师相信其受到了躯体虐待;来访者控告治疗师失职;来访者卷入了法律诉讼,来访者自己公开发表相关记录或者法庭要求出示相关记录。在美国咨询心理学会(ACA)2005年版伦理守则[7]中要求咨询师要对保密有足够的觉察和敏感,尊重文化多样性以及对隐私披露的不同观点,在咨询开始要告知来访者保密的限制并在整个过程中确认可预见的必须打破保密的情境。该守则规定打破保密的例外主要有3类情境:危险和法律要求(指威胁来访者自身和他人生命的危险);传染性的、有威胁生命的疾病(指对他人具有危害的情境);法庭要求的披露(涉及法律诉讼时法庭要求公开信息)。在这3种情况下要求做最小限度的信息披露(只披露必要的信息)。

尽管有了上述守则,迄今为止,没有多少保密的例外情境在心理治疗和咨询的实践中得到业界的一致公认和接受。早期打破保密原则的考虑一般从病人的利益出发,比如治疗需要团队会诊的时候,保密限度会放宽。随着临床实践的发展,心理治疗师难以再维持完全的保密。在法律案例和伦理困境中出现大量关于治疗师-来访者关系的保密限制问题,而且不同于早期打破保密的案例,许多情况下打破保密原则不一定有益于来访者。Boylan等[8]认为是法律导致了指导专业行为的伦理规则的变化。他们总结了3种在治疗关系中对保密限制有直接影响的法律约束情况:第1种情况,例如最有名的1976年Tarasoff一案,法庭判决认为治疗师具有向第三方告知危险以保护其利益的责任,此时要求专业人员打破保密原则;第2种情况是发现儿童或老年人遭受虐待时,治疗师有强制报告的法律责任,也要求治疗师打破保密原则;第3种情况是源于对精神科医生和精神卫生机构的诉讼,指控他们不能为自杀的来访者或病人提供足够的看护,在存在自杀风险时保密原则也将被打破。此外,Beck[9]提到向治疗师支付费用的第三方(如保险公司,未成年人家长)要求治疗师报告来访者的信息是另一种影响保密限制变化的情况。随着法律条款和对伦理思考的变化,治疗师开始倾向于把治疗关系中的保密看作是有限度的保密而非完全和绝对的保密了。

3 心理咨询与治疗中的保密局限和打破保密问题的研究

3.1 知情同意

尽管保密是有局限性的,但它仍然是治疗关系的奠基石。为了建立信任的关系,有必要给来访者做一些有关治疗关系中的保密以及自主沟通的教育,让来访者认识到保密和自属于他们自己,而不是属于治疗师。最好的方式就是通过知情同意来实现这一教育过程。保密的局限则是任何知情同意的重要因素之一。

知情同意过程中有关保密局限及打破保密原则的研究主要涉及4个方面:知情同意书的呈现方式,知情同意中保密局限内容的讨论,保密局限对于来访者的影响以及对未成年人的知情同意和保密局限问题的讨论。

呈现保密局限性的知情同意书如果超出来访者的理解能力会极大削弱知情同意书的告知效果。Handelsman等[10]检验了治疗师呈现给来访者的知情同意书的可读性,发现知情同意的平均书写方式相当于大学三年级学生的阅读水平,而50%的成年人阅读水平低于九年级(注:美国九年级的教育水平相当于中国初中三年级)。

关于知情同意书中保密局限的内容,最著名也是最需要向来访者解释的一项内容是治疗师可能会在来访者威胁到他人时打破保密原则,其二是治疗师有伦理责任去保护那些因为精神疾病而会伤害自己的人。保护住院病人相对容易,但对于门诊病人来说这个责任很难履行。另外,存在一些需要治疗师和别人分享治疗信息的情况。例如,一些工作人员可能会接触和处理来访者的信息(例如档案管理人员),在这种情况下,治疗师有责任对可能发生的打破保密的情况进行说明。治疗师有时需要和同事或督导探讨个案,此时提供来访者的某些个人信息是难以避免的,接受过训练的治疗师有伦理责任告知来访者在这种情况下保密是有局限的。

在临床工作中,治疗师往往担心和回避与来访者讨论保密问题。Baird和Rupert[11]调查发现只有61%的心理治疗师和来访者讨论保密问题,而19%的治疗师告诉其来访者他们所说的一切都是保密的。很多治疗师认为解释保密限制的细节是对来访者的伤害和对治疗的破坏,除非来访者得到完全保密的承诺,否则他们将会回避自我暴露。也有些人认为告知保密的局限性会削弱人们寻求治疗的动机或者会给来访者传递一种治疗师不可信任的信息。

Muehleman[12]总结说大多数来访者并没有被保密局限所限制,特别是当治疗师能够向他们具体说明和澄清保密的局限时。Muehleman等人对抑郁大学生进行了单次诊断性访谈,那些被告知保密局限性的大学生和对照组的大学生在对抑郁症状的自我暴露意愿上没有表现出明显差别。而大部分的研究则持相反的观点,Woods 和 McNamara[13]发现被告知完全保密的被试比那些知道信息会被第三方获取的被试更愿意自我暴露。Nowell和Spruill[14]的研究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同时发现自我暴露与特定的临床问题有关。比如,不论是在绝对保密还是有限度的保密条件下,被试对于其有意伤害他人的内容都暴露得较少。另外研究还发现对被试进行保密有限性的解释时,完整详细的解释与简短的解释相比对于被试的自我暴露的抑制程度没有差异。

保密局限与打破中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对未成年人情况的保密。2005年版ACA伦理规范B.5单独列出了对于缺乏知情同意决定能力的来访者的保密条款,明确要求对这类来访者,咨询师应按照联邦和各州法律、政策以及适用的伦理条款指定的那些内容来保护来访者的信息。通常,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治疗应事先征得父母的知情同意,但美国法律确认了4种例外[15]情况,即:成熟未成年人(指其足够成熟,能够理解治疗的本质和意义),解放的未成年人(由于各州法律的不同,被法律赋予成人的法定权利和责任的未成年人,比如结了婚的未成年人) ,紧急情况治疗(由于情况紧急父母知情成为默认的)和法庭命令的治疗。

研究者们在未成年人是否有能力自愿对保密相关的内容做出知情同意决定的问题上存在争议。 Messenger和McGuire[16]调查发现年纪大些的儿童(12~15岁)比年纪小的儿童(6~8岁)对保密有更好的理解,Weithorn[17]则认为11岁到14岁的孩子即有知情同意能力,Belter和Grisso[18]实验证实15岁青少年能够理解和保护他们的知情权,而且表现的和21岁的被试一样好。Messenger和McGuire[16]发现那些认为自己在保密的治疗关系中是积极参与者的未成年人更可能和治疗师建立治疗联盟,更少出现对治疗的抵抗。

对未成年来访者的保密是否应有限度,包括是否应透露一些信息给其父母或监护人,也存在许多争论。Myers[19]认为专业人员肩负的保密责任不是对其父母的而是对儿童的,因为他们才是来访者。Pardue等[20]建议事先告知未成年人他们的监护人可能会获得治疗的信息,然后让其自主选择是否还愿意参与治疗。Glenn[21]认为是否对未成年人来访者有限保密和打破保密应该建立在不同个体的特殊性的基础上。Thompson[22]坚持治疗师应在决定是否泄露信息前确认来访者的监护人是否能够恰当使用这些信息。尽管说法不一,总体来说,对于未成年人,治疗师可以根据其认知能力水平、对治疗的需求、目前暴露的问题、父母的情况以及相关的法律来决定合适的保密程度。

3.2 高风险个体

治疗过程中,在面对高风险的个体来访者时最容易触及保密局限和打破保密问题。高风险个体主要包括特殊疾病患者(比如HIV阳性感染者),有自杀倾向者和有暴力倾向者。和高风险个体工作时,不仅需要权衡各方面风险,还要考虑将来伤害可能会扩大的风险,才能决定是否打破保密原则。

当来访者为高风险个体时,保密存在着复杂的伦理道德、法律规范和治疗关系的问题。治疗师能否确认来访者对他人具有危险性,治疗师是否有责任打破保密原则,警告第三方围绕这些问题,不同研究者持有不同的观点。Kain[23]认为在AIDS干预中,心理治疗的作用不是向官方或第三方告知来访者具有危险性,而是应解决那些可能会妨碍来访者告诉其和他人的心理问题。Gray和Harding[24]则建议在来访者不愿意告诉时治疗师应直接告知其确定的或报告给相应的官方卫生机构。最明确的结论是Schlossberger和Hecker[25]提出的,他们认为:(1)治疗师有法律责任提醒那些可能遭受非法威胁(基于Tarasoff一案)的人。然而当求助者具有的危险性是社会通过法律赋予他的权利时,治疗师则没有责任进行干预。(2)除非某个州的法律(刑法或民法)直接或间接地要求HIV阳性者必须告知他们的伙伴,否则治疗师没有责任提醒他们。在打破保密前应先告知来访者本人并且解释法律和伦理依据,以减小对来访者和治疗关系的伤害。很多研究者还对影响治疗师决策的因素进行了讨论,Mcguire等[26]发现心理学家对同性恋的恐惧水平越高,越容易做出打破保密原则的决策,他们提出个人偏见可能比临床因素更影响治疗师的专业伦理决策。在对Tarasoff案例研究回顾的基础上,Lamb[27]用实验证明治疗师做出打破保密决定时考虑最多的因素依次是:危险程度、法律和伦理、心理诊断和,而较少考虑潜在受害人的确定性。

另一个典型情境是面对有自杀意图的个体。制止自杀的方法被Szasz[28]命名为强制干预,在这种情况下保密原则会被打破。但有些个体心理治疗师和治疗师团体,比如Hemlock协会,不主张对自杀进行强制干预,认为人有权理性地做出死亡的决定,特别是处于疾病晚期或者遭受严重痛苦的来访者[29]。Bursztajn等 [30]则认为即使在这些情况下,自杀可能也只是受到暂时情绪驱使的行为,而自杀行为却是永久的、无法逆转的。由于治疗师不可能预知来访者是否会按照自己的自杀想法实施其自杀行为,因此需要向自己的来访者、督导、直接管理者,以及在任何一份可保留下来的记录中清楚地阐述他们在治疗中采取行动的理由,即治疗师为什么相信打破保密是有益于来访者的,打破保密的目的以及为何无法取得来访者同意的原因。

在讨论高风险个体的保密问题时不难发现,和法律联系最多的是在临床实践中对有暴力倾向个体的处理。Monaham[31]建立了一个暴力行为风险的临床决策模型,根据暴力风险和治疗关系的情况将来访者分到四个由风险高低和治疗联盟强弱划分的矩阵中,并选择相应的干预方式来加强治疗联盟,使来访者从高暴力风险矩阵移动到低暴力风险矩阵之中。只有当无法将治疗联盟加强到足以使治疗师完成降低暴力风险的干预工作时,打破保密规则、警告潜在的受害者和报告警察部门的措施才是必要的。一旦保密规则被打破,来访者对于心理治疗的信任及未来继续进行治疗的机会可能会随之一起丧失,理想的方式是从来访者那里获得打破保密的许可,从而避免信任的丧失。

在治疗过程中对高风险来访者的记录也需要谨慎处理。Cohen[32]建议此类记录应包含下列内容:与来访者以及相关他人接触的概要,定期的干预进程摘要,知情同意和心理测验数据。Sossion等[33]认为有关法律行为、或者其他敏感的可能伤害来访者的信息不适合记录。很多机构和私人开业的心理治疗师会单独做工作笔记,并把这一笔记与来访者会谈的正式记录分开保存,以此方式确保相关信息的保密性。

4 保密研究的局限和展望

心理治疗师本身至少具有两种身份,一方面是社会的公民,组织中的一员;另一方面其职业要求以来访者为中心,是社会中心理治疗或咨询的专业人员。因此保密总是一个“两难”问题,专业人员往往处于几种方向不同的强大力量形成的张力之中。专业领域对于保密是否应该有限制、限制的程度和影响,以及在不同情境下是否应该打破保密原则的探讨从未停止过,而对如何维护保密或者弥补打破保密的影响等内容则很少涉及。

纵观美国心理治疗与咨询方面关于保密的文献,在上世纪60~70年代的探讨集中于保密的概念和法规方面,90年代后出现了一些实证研究,之后大部分是关于法律案例和伦理规范的争论以及对伦理困境决策的研究;21世纪初关于保密的文献骤然减少,大部分文献主题集中于特定的咨询对象(比如夫妻、未成年人、团体咨询)对保密的影响以及特定的咨询环境(学校、机构、医院)对保密决策的影响,还有一些关于来访者死亡以及死亡后对保密信息的处理等内容。随着近年来网络和电话咨询和治疗的兴起,保密的研究又出现了新的热点。ACA要求咨询师告知来访者网上咨询不能够保证咨询工作的保密性,而Shaw 等[34]的调查发现仅有33%的网站要求上网寻求帮助者签署保密有限性的知情同意书,仅35%的网站申明没有法律监护人的知情同意不向未成年人提供网上咨询。

国外对于保密局限和打破保密原则问题的理论和评述较多,目前文献检索到的几乎所有伦理规范和伦理决策都是建立在对经典案例研讨上的。实证研究很少,大部分只是针对治疗或咨询双方态度的调查研究,具体的量化研究极少,一般也都是从来访者角度出发进行的研究。

国外在上世纪90年代以前就建立了比较成熟的保密规则,而我国国内对于保密的研究大部分还只限于医学伦理研究。直至2007年,中国心理学会颁布了临床与咨询心理学工作伦理守则[35],是国内第一个临床心理学专业伦理规范,但目前尚未能广泛应用。另外,我国没有专门的保护隐私权的立法,在司法实践中,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通常被作为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来处理。

近年来,少数研究开始涉及心理治疗与咨询的伦理相关问题,其中揭示了一些很有意义的关于保密问题的结果。例如,国内近年来的一次心理咨询现状调查[36]显示:55.28%的人不十分信任咨询师,32.52%的人担忧咨询师是否能为其保密;在心理咨询与治疗中美调查的比较研究中[37]发现在“不向来访者透露测试的目的”、“未经来访者同意进行录音”、“不向来访者说明保密原则受限的情况”几个与保密和隐私有关的条目上,中国的心理治疗师或咨询师认为这些论述符合伦理的人数占受调查总人数的百分比显著多于美国。另外一个对国内咨询师和来访者群体职业伦理意识和态度的调查[38]得出了更明确的结论:中国来访者群体和咨询师/治疗师群体回答有最大差异的条目之一就是保密原则。Lum[39]指出在不同的文化群体中对保密原则的理解存在差异,ACA也提醒专业人员要注意文化的多样性,要求咨询师用适合来访者文化背景和理解水平的方式来保护他们的保密权。可以推测中国的来访者对于保密的理解和感知,在治疗过程中保密局限和打破保密原则对来访者的的影响也是不同的。同样从治疗师的角度来看,由于中国治疗师特定的文化特点,对来访者保密期望的了解程度,对保密伦理守则的理解和实践的状况,以及面临保密伦理困境的决策特点也不同于国外;另外,治疗师个人的助人动机,人格特点以及中国人际关系的文化特点对于临床保密伦理决策也有很大影响。随着心理治疗与咨询专业工作的迅速发展,探讨中国文化下保密以及保密的局限的涵义,探寻保密原则对治疗关系的意义,研究中国与保密相关的伦理困境决策的特点和影响决策的因素,以及如何对专业人员进行保密伦理规范的培训,已经成为专业领域一项紧迫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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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

关键词 行政法 行政伦理 协同化教学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行政伦理和行政法是当代伦理学和法学研究中的热点。行政与伦理和法律交叉融合分别衍生出了行政伦理和行政法,因此,行政被认为是行政伦理和行政法共同的基础。行政伦理和行政法的近缘性使得两者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不可分割。然而,在现实中,二者不仅在行政实践中被割裂开来,而且在大学的专业教育中也被割裂甚至对立起来。重法律、轻道德的教育在高校公共管理类本科生的教学中并不罕见。在公共管理类本科生培养中,加强和改善行政伦理与行政法学课程教学,实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理念的协调,是培养未来公共管理人才的必然要求。

本文在对国内大学公共管理类本科教学中开设行政法学与行政伦理课程现状进行调查的基础上,提出两门课“协同教学”的新思维,并就协同教学的具体实施途径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1 国内大学公共管理类本科生行政法学、行政伦理课程开设情况

依据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公布的2007-2009年公共管理学一级学科排名,选取了包括北京大学、复旦大学、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等参评的44所高校,通过访问高校公共管理学院网站来获得培养方案、教学计划、专业简介等,调查了行政法学、行政伦理(或行政道德)两门课程开设情况。在44所高校中,清华大学、天津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华中师范大学的公共管理专业并未开设本科,因此没有纳入研究范围。

在40所高校中,开设行政法学(或宪法与行政法、行政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与政府)的院校共有33所院校,占调查总数的82.5%。仅有河海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广西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河南大学哲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山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苏州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经济管理学院、郑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7所院校没有开设此门课程。在开设该门课程的院校中,大部分将其列为专业主干(核心)课程,仅有中山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管理学院及潍坊医学院2所学校将其归为专业选修课。

40所高校的公共管理类院系行政伦理开课率偏低,仅有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浙江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中山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管理学院、四川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上海交通大学国际与公共事务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辽宁大学哲学与公共管理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湖南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西南财经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中央民族大学管理学院11所学校开设这门课程,仅占调查总数的26.8%,并且11所院校均将其归为专业选修课。

行政法学在国内大学公共管理类本科生中开课率较高,这与我国日益推进的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理念是分不开的。但同时行政伦理课程开课率偏低,这种重法制而轻伦理的本科教育理念对于公共管理类本科生的培养将是极其有害的,不利于解决学生在价值观上的矛盾与冲突,不利于培养既懂法、守法又遵从行政伦理、拥有较高道德水平的21世纪管理者。

2 关于行政法学与伦理学课程教学协同化的调查

华中科技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为本科生开设了行政法学和伦理学(而非行政伦理)课程。本研究采用自编问卷调查,试图了解行政法学以及伦理学课程教学的现状,以及学生对两门课程协同化教学的态度。本次调查对象为华中科技大学公共管理学院2008级和2007级政治学与行政学专业学生。发放问卷41份,共回收有效问卷41份。

调查发现,48.8%的学生同意“教师在上伦理学课程时有考虑到行政管理专业特点,并不是泛泛而谈”,43.9%的学生同意“教师在上伦理学课程时有穿插与行政法学相关的内容”以及43.9%的学生认为“教师在上行政法学课程时有穿插行政伦理相关内容”。这说明,两门课在实际教学上存在一定的协作。

36.8%的学生表示“伦理学与行政法学所教授的不同价值观会让我感到困惑”;29.3%的学生认为“伦理学与行政法学两门课程的教学是完全脱节”。可见,由于两门课所代表的不同的价值取向,造成了不少学生的疑惑。

65.9%的学生认为“如果伦理学在授课中配合行政法学课程的内容,我觉得效果会更好”以及75.6%的学生同意“如果行政法学在授课中配合伦理学课程的内容,我觉得效果会更好”,说明学生希望两门课程能够实现更好的协同。

3 行政法学与行政伦理课程教学协同化的实现途径

两门不同的学科(法学与伦理学)究竟有没有可能为了一个共同的培养目标而相互协同?如果能,其协同的具体措施和形式是什么?我们提出了教学改革思路,并在华中科技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初步付诸实践。实践途径可概括为“三同三共”方案,即,同一个教师团队、同一个学生班级,同一个开课学期、共享教学案例库、共享公共管理理念、共同开展课程实习。整体思路是:协同不一定要全部在课堂内完成,而主要靠(教师+学生)=团队协同,(课内+课外)=时间协同,(理论+案例)=内容协同。

具体方案如下:其一,培养计划的修订。基于广泛调研,并咨询专家意见,建议公共管理学院所有本科专业开设行政伦理,作为专业基础必修课,学时为32学时,2学分。同时开设行政法学课程,学时为48学时,3学分。两门课程开课学期及班级实现同步,以利于协同教学。其二,教学团队的组建。行政法学课程组与行政伦理课程组共同组成协同教学团队,实现集体备课,共同开展教学研究。其三,课堂教学协同化。两门课分别在教学进度计划中将协同的课次、内容列明。两门课均单设三次以上的案例讨论课,由两门课的教师共同参与主持。其四,课下实践协同化。两门课共同组织课外1~2次实践教学,包括采访政府公务员、旁听行政诉讼法庭辩论等。其五,案例库建设。在原有两门课案例素材的基础上,编写行政法治与行政伦理案例汇编,作为辅助讲义,条件成熟的时候正式出版。其六,第二课堂活动。面向公共管理学院全体学生推出“影像中的行政法治与行政伦理”系列活动,通过看电影、专家点评的形式,引导学生在轻松活泼的气氛中思考行政法治与行政伦理的问题。

第11篇

关键词:护理专业 职业素养 课程设计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3)006-185-02

《护士基本素养》是我院护理专业在整合《护理学导论》、《护理礼仪与人际沟通》和《护理伦理》三门课程之后形成的一门新课程,是我院护理专业的一门重要专业基础课。其教学目标是引导学生认识并进入护理专业,逐步建立深厚的专业情感,重点培养学生在伦理法律、人际关系以思维行为习惯方面的职业素养,为后续课程的学习奠定基础。该课程的后续课程有《常用护理技术》、《内科护理技术》、《外科护理技术》、《妇产科护理技术》等,该课程对后续课程的学习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

基于职业素养的构建,设计高职护理专业《护士基本素养》课程,可有效培养高职护生基本的职业素养。

1 课程设计的背景

在课程改革前,我院护理专业开设的相关课程有《护理学导论》、《护理礼仪与人际沟通》、《护理伦理》等,这种课程设置的弊端在于:(1)课程数量、种类多导致课程体系庞大杂乱,各课程在整体上缺少必要的联系。(2)各课程在内容上存在交叉重复,与实际岗位需求相脱离。(3)担任各课程教学的教师相对独立,不利于师资队伍的优化建设。尤其是在2007年我院大力开展教学改革后,护理专业作为学院的重点专业改革力度较大,这样的课程设置不符合教学改革的要求。因此,整合、改革这三门课程势在必行。

2 课程内容设计

2.1 校企合作开发护士职业素养内容

职业素养是在职业活动中表现出来的综合素质,包括职业道德(敬业精神)、职业思想(合作态度)、职业行为习惯、职业技能四个方面。前三项可称之为隐性素养,是职业素养中最基本和核心的部分,而职业技能可称之为显性素养,是支撑职业人生的具体手段。

以护士职业活动作为开发的参照点, 根据职业素养的类别选择不同的开发方式,与工作任务有关的职业技能方面的素养主要由临床一线的护理人员进行开发,这一部分的职业素养内容与职业能力运用有关,相对来说行业专家比较熟悉;基本的职业素养则主要由我院教师参照襄樊地区多家医院的纪律规范、医院文化等各种材料进行提取组织,并与医院护理管理人员及护理专家进行研讨修定。

2.2 根据职业素养内容进行课程设置

选取职业素养中的前三项内容,即职业道德(敬业精神)、职业思想(合作态度)和职业行为习惯进行本课程的设置,根据校企合作共同开发的职业素养内容确定本课程的培养目标。

2.3 根据职业素养要求选取课程内容

根据课程的培养目标,对应护理岗位的需求,以构建职业基本素养为主线,对《护理学导论》、《护理礼仪与人际沟通》和《护理伦理》的教学内容进行筛选、整合、序化,科学设计教学内容。具体设计方案见表1。

经大幅度整合后形成的新课程《护士基本素养》更加符合教学规律和适应护理执业要求,既突出了应用性、实用性,强化职业基本素养的培养,又便于压缩课时,将更多有效的时间用在学生专业技能的训练中。

3 教学手段设计

3.1 创设情境教学模式

职业素养是没有内在逻辑结构的,它依附于具体的职业行动和职业情境得以存在,这一特点决定了职业素养必须与具体工作任务和职业情境结合,即在什么样的职业情境中,通过怎样的职业行动得以体现。在伦理法律和人际关系两个课程单元中主要采取这种教学方法,创设关于护理伦理、护理法律及护理人际沟通方面的情境教学库,把相关的概念、基础知识和基本能力都设计在具体的、有逻辑联系的情境中,然后把学生放在这种情境当中去体验问题的由来和问题的本质,根据新掌握的概念知识和原有的知识经验,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

3.2 广泛运用案例教学

在对护理岗位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广泛搜集和整理教学案例,编制与现实护理工实践紧密相连的、生动直观的、引发学生深入思考的教学案例,通过在教学中加大案例教学力度,让学生了解护理实践工作中可能碰到的实际问题及解决方法,引导学生不但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从而提高分析能力和决策能力。

3.3 利用多媒体进行教学

在教学中适当采用视频、图片等多媒体教学手段,直观、生动。例如在“护理专业及发展”的教学中让学生观看南丁格尔电影及先进感人的护理事迹与人物等,能激发学生的职业荣誉感,增强职业信心。在“护士素质与礼仪”的教学中通过图片与短片,能直观地展现白衣天使的形象美与行为美,触发学生的心灵。

3.4 利用角色扮演、分组学习教学模式

在教学实施过程中,划分学习小组,让同学分别扮演不同的角色,体验各角色所承担的工作与感受。如在护患沟通中,可让同学分别扮演护士、患者、家属等,在创设的情境中完成相应的任务,锻炼学生运用护理知识的能力和技巧。

4 考核方式设计

从多层面、多维度改革考试内容和考试方法,强化过程性学习情况,弱化期末卷面考试,重视对学生学习全过程的质量监控和考核,将考核融入各种日常教学实践活动中。在《护士基本素养》课程考核中,从培养目标及课程教学目标出发,着重考核学生的职业素养构建情况,考核方式从单一的期末笔试转向平时过程性考核。本课程考核方式主要包括教学过程中的过程性考核和期末终结性考核两种方式。

本课程考核总成绩各考核项目及其分配比例如下:

总成绩(100%)= 期末考核(50%)+过程考核(50%);

过程考核(50%)=基本知识测试(10%)+案例分析报告(15%)+礼仪考核(15%)+考勤及作业(10%)。

其中期末考核以课程标准中的考点为核心组卷,记卷面实得分;礼仪考核以实际考核成绩记分;基本知识测试成绩记平时4次测试的平均成绩;案例分析报告按得分高低只记得分偏低的4次;考勤及作业完成情况以教学过程中的记载为主。

参考文献:

第12篇

2008年10月9日,27岁的山东省济阳县患者董某,因意外怀孕到当地医院进行堕胎手术。在手术剥取胎盘的过程中,患者大出血。由于董某属于Rh阴性O型血的稀有血型,当地医院难以救治,遂于当日上午11:00左右紧急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下称“齐鲁医院”)。因患者血型罕见,该院亦无同型血液,遂向山东省血液中心(下称“血液中心”)求援。血液中心于当日13:00时左右接到供血请求后,立即从冷冻库中取出仅有的4个单位(800ml)RH阴性O型血进行解冻,但这一过程需要4个多小时。

同时,考虑到患者需血量较大,血液中心又组织了稀有血型志愿者献血。当日14:00时,7个单位(1400ml)的血液采集完毕。但按照法律规定,采集的血液必须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而这一过程至少需要3个小时。

由于董某病情严重,董某家属向院方表示,不要等血液检测了,只要能救董某的命,他们愿意承担输血后的一切后果。医院方面回应,按照规定,必须要等到血液检验完毕才能输血。当日17:20,4个单位的解冻血终于被送到病房。然而,还没等到志愿者献出的7个单位的血送达,董某便去世了。

点评

本案例中,提供血源的血液中心的业务负责人表示,按操作规程,解冻一个单位血液最快也要3小时。这是因为冷冻血液中加入了甘油等物质,解冻过快会影响安全使用。而多个单位的血液同时解冻,所需时间更长。针对这名需要紧急输血的患者,他们在保证血液安全的情况下,达到了最快的解冻速度。

齐鲁医院血液科的医务人员也表示,按照法律规定,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医疗机构不得将未经检测的血液直接用于临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并且该法也严格规定了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检测,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山东省也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山东省的地方条例,都对输血进行了严格规定。

立法的初衷是针对非正常渠道采血和不规范血源输血,避免其潜在的巨大风险和可能对受血者健康带来的巨大隐患,因此严格规范合法的采血渠道和对临床输血血液的严格检测制度,目的是保护受血者的权益,防止受血者因输入检测不合格的血液而患病。

通常情况下,血液中心贮备着充足的合格血液,但在罕见血型的血液储备方面还存在一定困难。本案例中,血液中心及时组织了稀有血型志愿者紧急献血,保证了血液供应。但是按照规定,采集到的血液必须要经过检测才可以用于输血。在这种情况下,是违反规定为患者紧急输血?还是严格按照规定,等待血液检测合格再为患者输血?

本案例中,为了抢救患者,医务人员已尽快解冻血液和积极组织紧急献血筹备血源,然而患者却因为没能等到检测合格的血液而去世。这是医务人员最不愿意看到的事情。

然而,如果医生听从患者家属的要求,为患者输入未经检测的血,这是违反输血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要求赔偿。如果患者输血后染上乙肝或者艾滋病病毒,或者发生其他不良反应,医疗机构需要为此承担法律后果。

本案例说明了紧急输血的必要性。它是抢救急诊患者生命的关键医疗手段,在某些急症抢救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紧急输血本身存在较大风险,或会使患者付出代价和损失,比如有可能使受血者罹患艾滋病、肝炎等多种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发生溶血性不良反应。

这时,一个决策困境就摆在了医务人员面前:如果拒绝采取紧急输血,患者极有可能因延误抢救时间而丧失生命;如果采用,则该治疗方法本身存在较大风险。这一困境不仅仅是医疗问题,更包含法律、伦理等方面的要求,使得临床医生面临无论作何选择都会陷入争议甚至被处罚的窘境。

共识

医务人员应该永远将患者的生命和健康权益放在首位。但医务人员做出合理选择时,也不应无辜承担法律风险。为了指引临床医务人员在面对紧急输血困境时做出合理选择,我们联合中国医院协会医疗法制专业委员会与原卫生部设立的急诊国家质控中心的专家力量,整合医学、法律、伦理和管理方面的专家资源,在谨慎研究、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共同提出了以下被多数专家认可的“专家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