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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类型

时间:2023-06-16 16:06:1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监督类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监督类型

第1篇

一、评查标准

案件评查工作是指评查主体对民行检察办案质量和效果进行的检查和评价活动,其功能在于使民行检察工作的内在价值在实践中得以保障和强化。在民行检察多元化监督模式下,民行办案评查标准应当反映民行检察法律监督的基本属性和实践中制度功能的扩张,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情况

法律监督是民行检察工作的本质属性,无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抗诉监督模式还是以检察工作创新为路径发展而来的多元化监督模式,都应当反映出民行检察工作查控违法的基本内容。当前,民行检察实践中程序设计以及案卷归档等都是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情况为依据的。对此,民行检察案件评查的首要指标就是检察机关在民行办案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情况,具体标准主要包括对案件所反映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违法问题是否启动了相应的监督手段、监督手段能否实现对违法问题的完全覆盖、所采用的监督手段是否具有与违法问题严重性相当的监督强度等,其评查依据包括民事抗诉条件等明确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定性和明确性。

(二)应对当事人司法诉求情况

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程序自治性,以司法诉求的形式要求民行检察工作的制度功能进行扩张,由此形成民行检察多元化监督模式的内在张力和逻辑基础。这一背景下,民行检察在审慎监督和理性监督的同时应当在实践中加强能动性,强化在参与社会治理和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制度功能。对此,民行检察案件评查的另一指标就是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程序中是否针对当事人合理的司法诉求实现了规范而有效的制度供给,具体标准主要包括检察机关是否针对当事人的司法诉求进行审查并启动相应的监督程序、审查办案是否符合当事人申诉范围、当事人的司法诉求是否得到满足以及是否存在缠访缠诉风险等,其评查依据更着眼于检察机关与当事人的互动关系,具有针对性和开放性。

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应对当事人司法诉求体现了民行检察工作在公权和私权层面上多元化的价值追求,但在多元化监督模式下,民行检察工作中公权与私权是可能存在冲突的,这也是诉讼规律和当事人特征等因素决定的。因此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需要平衡公权和私权关系,但并不必然同时实现上述价值追求,故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应对当事人司法诉求作为案件评查的标准并不意味着民行检察办案必须同时满足上述标准。笔者认为,多元化监督模式下,应当以监督方式为依据对不同类型的民行检察案件设置不同的评点,才能保证案件评查工作的科学公正。

二、评点

在当前的民行检察法律制度框架内,抗诉是唯一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方式,除此之外的多元化监督方式均取决于当事人司法诉求与检察机关制度供给的互动关系。笔者将以此为标准对民行检察监督方式进行分类,探讨不同类型民行检察案件的评点。

(一)抗诉案件应当以程序性评查为主

笔者所说的抗诉案件是指按照抗诉程序模式完成审查的案件,不仅是指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也包括提请抗诉、建议提请抗诉而未获得上级院支持的案件。在现行的民行检察制度框架内,对于抗诉案件需要遵循“上级抗”的审查模式,即下级院提请抗诉、建议提请抗诉的案件需要由有抗诉权的上级院决定是否抗诉。也就是说,在抗诉案件的审查程序中,有抗诉权的上级院必须以抗诉条件为核心对下级院的审查结论进行全面实质审查,这种职能衔接保证了抗诉结论的审慎性,事实上,案件评查的内容已经融入上下级检察机关共同办理民行抗诉案件的常规程序中。

鉴于抗诉案件办理过程中,上级院已经在审查程序中从事实认定、证据采用、实体结论等方面对于下级院的审查结论进行了全面实质审查,即体现了案件评查工作促进执法规范化、提高办案质量等制度功能。并且上级院作为案件评查的主体之一,相对于本院案件评查还体现出外部监督的逻辑,因此更具有权威性。所以在对于抗诉案件的评查工作中,实体性评查势必与上级院履行抗诉审查职能形成工作量的过多重复。笔者认为,无论是上级院还是本院的评查,对于抗诉案件都应当以程序性评查为主,即主要评查案件的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司法文书是否齐整、案卷装订是否规范等内容。

此外,抗诉作为当前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唯一明确的检察监督方式,对于民事行政裁判的既判力存在着现实的挑战,为避免使民事行政法律关系陷入不确定状态,在抗诉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必须以严格的办案标准和程序规制保证抗诉案件得出正确的审查结论,而不应当依赖事后监督作为对抗诉案件质量的主要监督方式。案件评查显然属于事后监督的范畴,对抗诉案件以程序性评查为主实质上与抗诉程序的审慎性和谦抑性要求是一致的。

(二)非抗诉案件应当以实体性评查为主

在民行检察实践中尤其是基层院民行检察实践中,大量的申诉案件因不符合抗诉条件不能进入抗诉审查程序而以息诉等方式进行处理,并且随着民行检察制度功能的扩张,督促、检察和解、执行监督等多种办案方式被纳入多元化监督模式中。但是多元化监督模式在当前的民事行政诉讼基本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多依赖于民行检察部门的探索和实践,体现为民行检察职能的拓展和民行检察方式的创新。相对于抗诉案件程序中上下级检察机关的职能衔接,以非抗诉方式办理民行申诉案件多在本级检察机关完成审查处理程序,该类案件中更加着眼于解决当事人具体的司法诉求从而赋予办案单位更加灵活的程序方式,因此对该类案件办案情况进行事中监督和外部监督的程度显然是不及抗诉案件的。据此,笔者认为对于非抗诉案件应当以实体性评查为主,以确保该类案件的办案质量。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非抗诉案件进行实体性评查,并不是对申诉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评查,而是对于民行检察案件关于能否启动抗诉程序的实体性结论进行评查。

法律监督是民行检察工作的本质属性,查控违法是民行检察工作的基本内容,是实现民行检察各项功能的基本形式和载体。基于监督理念转变而构建的多元化监督模式不应脱离民行检察工作的本质属性和基本内容。因此,对于以非抗诉程序模式审查的民行申诉案件,在案件评查中应当对于事实认定、证据采用、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内容按照民行抗诉条件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重点评查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进入抗诉程序的基本实体结论正确与否。基于民事行政案件所具有的开放性特征,并且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自己的相关权利,应当允许办案人在非抗诉案件的办理中享有更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对于非抗诉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的标准应当比抗诉审查标准更加宽松,对于一些确实存在瑕疵的案件,应当允许采取更加多元化的处理方式。如对于息诉案件,通过评查发现原审存在程序错误,但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对于申诉案件的原审结论表示接受,评查主体就无需要求办案机关启动抗诉程序。

虽然评价标准的一致性是案件评查制度的逻辑基础,但具体到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强劲的社会需求将越来越多的民行申诉案件纳入工作范畴,并由此形成以抗诉为核心的多元化监督模,其开放性特质决定了难以对适用不同监督程序的民行检察案件归纳出一致的评价标准。因此,对适用不同程序模式的民行检察案件设定不同的案件评点,可以实现案件评查制度与民行检察多元化监督模式的协调。

三、评查程序

民行检察案件评查工作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定期抽查、重点评查和专项评查等形式进行,主要评查内容包括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实体处理、法律适用、办理程序、法律文书、笔录制作、装卷归档等,多元化监督模式是实践中监督思路的创新而非对法律规定的突破,因此监督模式的多元化并不会对民行检察案件评查造成程序上的障碍。笔者认为,民行检察案件评查工作在程序设计中主要应当关注如下两个问题:

(一)避免对民行案件审查工作的重复

案件评查工作并非是对民行申诉案件的重新审查,其重心是对民行检察工作人员及其办案质量的检查和评价,这事对案件评查工作进行探讨的基本逻辑前提,因此程序设计中应当避免案件评查工作成为对民行案件审查工作的不必要重复。如对已经进入抗诉程序的民行案件,因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所具有的程序建议性特点,案件的实体结论仍依赖于法院的确认和处理,外部监督的逻辑已经内含于法院再审程序中,对于该类案件则无需进行全面细致的案件评查。

笔者认为,调整民行案件评查工作的定位可以有效避免其沦为案件审查工作的不必要重复。案件评查工作不应当仅是对办案情况的检查和评价,还发挥更大的功能,如通过定期评查对一定时期发生社会纠纷的重点领域及其特点进行归纳;通过重点评查对某一类型案件的现状、规律和监督方式进行总结;通过专项评查对某一监督方式的适用范围、程序设计、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完善等,从而为检察机关完善多元化办案模式乃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供支持。

(二)尊重必要的程序自治性

民行检察案件评查工作从基本功能看来应当定位于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具体的评查人员并不必然具有高于承办人的权威性和说服力。在多元化监督模式下,案件承办人根据当事人的司法诉求及源于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程序自治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启动相应的监督方式,在法律尚未对多元化监督模式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是检察机关办理民行案件的必然路径。反映民行检察办案社会效果的内容因其具有的开放性未必能够以案卷的形式进行固定,案件评查工作所评价的内容有可能是不完整的,因此,在民行检察案件评查工作中,评查主体必须就评查结论与案件承办人进行充分的沟通,了解承办人做出审查结论的依据和过程,而不能直接否定原审查结论。

第2篇

一、增强做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责任感

按照中央五部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以及省政法四部门下发的《关于在全省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要求,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努力把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一)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重大意义。社区矫正是把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工作是对原监外执行罪犯教育、管理、改造方式的有效改革和创新,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司法实践,目的就是把社区服刑人员教育转化为遵纪守法的公民,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去年12月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是今年全国政法机关的三项重点工作。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是今年检察工作的总体要求,也是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关键和基础。社区矫正与三项重点工作密切相关。高检院在《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中,将检察机关参加社区矫正工作作为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促进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一要认真履行检察职责,积极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和推广工作,保证纳入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促进建立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因此,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是否有力,是否到位,是衡量检察机关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是否取得成效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把握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立足职能、服务大局是对全部检察工作的根本要求。检察机关在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一定要坚持正确的职能定位,解决好做什么、怎么做的问题,切实做到不缺位、不越位。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在教育改造社区矫正对象、减少和避免脱管漏管和重新犯罪、维护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虽然目标一致,但各自的监督对象和具体职责是不同的。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监督对象是五种社区服刑人员,其职责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促使社区服刑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治。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其监督对象是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监狱、看守所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职责是开展法律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保障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检察机关必须要有准确的定位,正确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的关系,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角度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做到监督要到位,配合不越位,真正把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二、创新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方式和途径

试行社区矫正本身就是对现行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和创新。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也一样,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没有现成的模式和经验可循,需要在摸索中前行,在创新中发展,不断更新执法理念、创新监督方式,依法开展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防止和纠正脱管、漏管等问题,做到全过程监督,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开展。

(一)建立社区矫正罪犯评估体系。保障社区安全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目标,没有社区安全就不能实现社区矫正的目的。为此,在开展法律监督过程中,可探索帮助职能部门建立社区服刑人员危险评估体系,即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定期评估每个社区服刑人员的危险情况,如通过是否有酗酒、吸毒、出入不正当场所等行为,确定其是否存在再犯罪危险因素,在掌握其表现和变化情况后,采取相应的矫正措施,促进矫正目的的实现。

(二)实施无缝衔接全程监督。针对判决生效、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等环节衔接不畅的问题,探索建立派驻检察室与监所检察部门,本地监所检察部门与外地监所检察部门的联动机制,定期核对相关数据及登记报表,使每一名社区服刑人员,从审判(决定)机关到社区矫正机构的交付环节进行全程监督。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帮助探索完善监督管理的新方法,通过提高矫正工作的科技含量,努力提升监管效能,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和实效。

(三)深入社区实行驻地监督。即监所检察人员要成为一名“社区检察官”,对矫正工作实行“驻地”监督。可探索成立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积极参与社区矫正的各类培训、集中教育活动,以及定期核对、查阅案卷、走访矫正对象等,对社区矫正的管理、教育矫正、考核奖惩活动进行全方位检察监督,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出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确定重点监督对象。把不服从矫正机关管理、有脱管苗头,或存在重新犯罪可能的社区服刑人员确定为重点对象,建议社区矫正组织要求其每周以固定电话的方式报告活动情况,每月与其本人见一次面,每季度听取一次社区服刑人员本人的汇报,摸清他们的思想动态、生活状况及就业情况,对社区服刑人员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找出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帮助社区矫正工作部门探索制定个性化教育方案,分类型分阶段、分级别的矫正模式,提高教育矫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五)整合资源强化社会监督。在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适时召开新闻会,向社会公布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引起社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关注。同时,设立社区矫正的监督举报电话,为全社会共同参与社区矫正提供便利渠道,确保社区矫正工作落到实处。

第3篇

体育事业特别是竞技体育行业由于具有很强的社会影响力,而且运动员或运动队的竞技成绩将直接关系到运动员个人的经济利益和个人前途,因此为了追求优异成绩,许多运动员和竞技体育从业人员不惜以身试法,这严重影响到了竞技体育的公平原则,而这些不法人员的行为轻者触犯体育道德、行业规范,重者直接触犯了法律规定,走上了犯罪道路。未来为了充分保持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生机和活力,进一步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便显得尤为重要。

1现阶段我国竞技体育行业出现的违法事件类型及特点

1.1违规使用兴奋剂等违法行为

违规使用兴奋剂等药品提高比赛成绩,不但是当前国内体育界重点打击的问题,同时也是世界范围内竞技体育行业共同面临的一个难题。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反兴奋剂工作开展过程中,出现了隐蔽化和高科技化的新趋势,即运动员违规使用的药品更加难以检测、对于运动成绩提高的作用更为明显、对运动员机体功能伤害更加严重等特点『1]。近年来,在我国竞技体育界还是出现了一批违规使用兴奋剂的违法案件,其中许多运动员和教练员被判取消竞赛成绩,还有一些运动员和教练员被行业协会处以终身禁赛等严厉的处罚。应当说,违规使用兴奋剂的违法行为不但违反了体育行业的竞赛规则,会受到行业协会内部的严厉处罚,程度严重的还会触犯《刑法》关于和违禁药品的相关规定,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1,2著名运动员个人出现违法行为

近年来,一些著名运动员酒后驾车、酗酒斗殴、伤人致死等违法行为屡见不鲜,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说,这些著名运动员出现的违法行为,程度较轻的属于危害社会公共秩序,而程度较为严重的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由于这些运动员法律意识相对淡漠。另一方面,我们绝不应当将这种现象单纯地视为运动员个人原因,现有法律法规对于竞技体育行业监管不到位也是原因之一。

1.3竞技体育行业整体发展存在严重违法行为

中国足球“假、赌、黑”系列案件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随着案件审理的不断深入,从球员、俱乐部官员、裁判员到中国足协的高级官员,一批违法者相继落人法网,案件的危害程度和涉案金额令人触目惊心。应该说,中国足球行业的整体发展本身就存在严重问题,法律监管机制严重缺失,行业整体发展严重偏离了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中国竞技体育行业的一个缩影,中国足球系列案件的确值得我们深入的研究和思考。

2现阶段我国体育事业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的突出性问题

2.1监督制度尚不健全

虽然我国《体育法》已经自1995年起颁布实施,而体育事业内部也相继颁布了一批行政性管理规章和条例,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法律监督机制已初见锥形。但是相对于快速发展的中国体育事业来说,现有的法律监督制度尚不健全。具体体现在作为上位法和部门法的《体育法》中缺少刚性的制度化条款[2],对于竞技体育行业中经常出现的违规使用兴奋剂、贿赂裁判员等等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规定的处罚仅仅停留在“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相对于这些违法行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这些处罚是远远不够的。对于一些体育行业内部的行政性规章来说,其法律效力就更加微弱,特别是一些近年来体育行业内部新近出现的违法行为缺少必要的监督规定,因此说监督机制的不健全是当前我国体育事业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的最根本问题。

2.2体育行业管理部门的性质难以界定

体育行业内部管理部门的性质难以界定是长期以来困扰中国体育界发展的主要问题之一,这属于体制遗留问题。以中国足球行业管理部门——“中国足协”为例,其本身属于民间社团组织,但是中国足协高层领导同时兼任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的行政职务,这样一来有关部门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难以根据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这就给违法行为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第4篇

(一)主体地位体系混乱

“民事纠纷与行政争议的一个重要划分标准是双方当事人是否是行政机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在传统诉讼法体系中,形式上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非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法律地位不平等的主体间的非刑事诉讼适用行政诉讼法。随着社会的进步,形式上地位平等的主体可能实际地位相差悬殊,而形式上地位不平等的主体可能实际能力平等。这点在经济诉讼中表现尤其明显。

(二)囊括诉讼范围有限

传统诉讼法体系确立之时仍是个体经济占主导的时代,整体经济尚未成为一种独立利益。因此对于个体经济利益与整体经济利益的诉讼,没有专门的诉讼法调整,多借用其他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当借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时,便极可能会产生个体利益主体忽略整体经济利益而使其得不到保障,或个体利益主体并不具有足够的能力使整体经济利益得到维护的问题;当借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时,整体经济利益行为和行政行为就被混淆了,可能导致社会经济行为受到行政措施的威胁。当代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已经成为社会的基本利益形式,借用其他诉讼程序处理经济法关系的诉讼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同时也会对整个社会关系的调整产生影响。

(三)影响法价值目标的实现

法主要有以下三种价值追求:首先是道义价值,法应从人本身的精神需要出发,以人的理性为工具,充分反映人的主观需求;其次是实证价值,法应有严格的等级结构体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能够识别出不同的规范间的结构关系从而正确适用,同时法具有公正性、普遍性和客观性,能够在广大区域内普遍适用,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和稳定性,不受权力拥有者主观控制;最后是功利价值,法以人类现实需要为基本出发点,通过理性来探寻更大限度使得人类需求得到满足,充分反映人的客观需要。在整体经济利益成为基本利益形式的当代社会,处理经济法关系的诉讼的程序已是客观需要与主观追求的统一,在这样的情况下传统诉讼法体系对整体经济利益保障的缺失,使得程序法对这三点价值目标的追求都大打折扣。

二、对我国经济诉讼的性质的思考

关于我国经济诉讼的性质,我国学术界大致有以下五种观点:第一,“民事诉讼”说,认为经济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区别无疑就是它涉及财产,其仍属于民事诉讼;第二,“行政诉讼”说,认为经济诉讼的程序属于行政程序,因此经济诉讼可以认为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第三,“经济法诉讼”说,认为并没有必要单独确定经济法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适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机制,再以一些带有经济法特点特殊制度作为补充即可;第四,“独立经济诉讼”说,认为经济法诉讼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形式存在;第五,“公益诉讼”说,认为经济诉讼实质上从属于公益诉讼。第一种和第二种学说的弊端在上文第一点已阐明,第三种学说虽然说明了经济法诉讼的特殊性,但忽略了当前整体经济利益的地位———作为社会基本利益形态而存在,因此直接将大部分的经济法关系的诉讼纳入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之中已是不妥,我们需要研究的恰恰是被第三种学说忽略的“特殊的经济法诉讼制度”。第四种学说的最大问题在于它的依据主要是目前世界各国出现过的、已存在的体现出国家干预特点和社会公益性经济冲突的制度,而实际上,别国的经验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关于第五种学说,经济诉讼与公益诉讼不应是包含关系,而是交叉关系。笔者认为,后三种学说都有一定道理但应作如下修正:第一,程序法的独立必须具备充分的特殊性,经济诉讼要解决的是整体经济矛盾,是关于整体经济利益方面的纠纷,维护的是社会整体的财富创造能力,与传统三大诉讼法有极大的区别。民事诉讼法调整个体关系,维护社会个体的基本利益;行政诉讼法解决的是整体行政矛盾,维护整体行政利益;而刑事诉讼法主要强调的是责任重要程度的特殊性,解决的是责任法中涉及身体责任的诉讼。第二,程序法必须具备基本的公正要求,必定是保护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最公正的评判,任何人不可在自己的案件中妄自裁断。诸如以上之类的程序法普遍价值追求,经济诉讼中也是必须遵循的。第三,当个体利益主体认为其权利其受到另一个体利益主体或者行政机关的侵害时,当然选择民事诉讼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作为司法救济的主要途径,若是社会基本经济秩序与整体经济利益遭受侵害和损失之时,很可能由于缺少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虽有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因其不愿或无法直接,同时一般社会公众、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国家机关等也因不具备原告资格而不能诉讼,这种整体经济利益的损害就难以得到司法救济。因此公益诉讼作为经济诉讼的表现形态是极其有必要的。而我们一般所称的“公益诉讼”是指社会个体,直接为了个体经济利益起到的间接维护整体经济利益,或者为直接维护整体经济利益而进行的诉讼。经济法诉讼的范围包含但不仅限于公益诉讼,下文会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三、经济法诉讼体系的构建

涉及我国经济诉讼体系的构建,有以下三点必须阐明:享有诉权的主体、诉的利益、归责原则和证明关系。该部分将要重点论述的经济诉讼的基本类型是通过享有诉权的不同主体来划分,因此先就后两点作一些简单的梳理。

(一)经济法诉讼之诉的利益问题和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经济法诉讼之诉的利益问题,本文已多次提到为整体经济利益。具体来看,可以分为两大类型:第一是国家利益,如国有资产流失等;第二类是例如产品质量侵权、环境公害、医疗损害诉讼等带有公益色彩的,当事人常常缺乏对应性和相对性的利益。其次,归责原则和证明关系的问题,经济诉讼对应的是整体经济责任,因而其归责原则主要以客观损害原则和成本比较原则为主,责任程度的衡量通过个体损害程度和损害补偿程度来决定。从证明关系来看,经济诉讼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程度应当是排除合理怀疑。

(二)经济诉讼的基本类型

欲厘清经济诉讼的基本类型,必须先明确享有经济诉讼之诉权的主体。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存在误区———只有自身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的人,这在个体经济利益占主导的社会是适用的,然而对于整体经济利益受到的侵害而言,如果仍秉承“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则,那么司法救济的作用将几乎不值一提。笔者认为,为维护整体经济利益可以提起经济诉讼的主体有以下三类:个人和社会团体,经济监管机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由此,经济诉讼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个体或者社会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经济监管机构提起的经济诉讼和由国家法律监管机关提起的经济诉讼。理论上看,如果仅就公益诉讼而言,享有诉权的主体可以是个体、社会团体以及国家特设机关三类,但如果提讼的主体是国家特设机关,就可以归入下面两类经济法诉讼之中,因此这里所指的“公益诉讼”仅是由个体和社会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就个体提起公益诉讼而言,最普遍的情形就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代表包含自己在内的广大同类人的共同利益提讼。但随着诉权的放宽,当事人无需证明具体的直接的法律利益的存在。由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已经逐渐成为发展趋势,社会团体的介入是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要条件。第二类是由监管机构提起的经济诉讼,目前世界各国的经济监管机构都享有一定的诉权。比较典型的有,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可就影响商业的不公平或欺骗提讼,英国公平交易局局长可以就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和限制性商业协议行为提讼。以上诉讼主要是在监管机构发现监管对象有类似侵害整体经济利益行为之时提起。另外一种情形是监管对象即侵害整体经济利益又侵害个体利益,而受侵害的个体未提起或不愿提诉讼或者提讼但却没有得到实际补偿的情况下,经济监管机构可以为维护整体经济利益提起经济诉讼的同时,附带要求监管对象对受损害个人进行补偿。第三类是由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提起的经济诉讼,这里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指的是检察机关或者实际享有检察权的机构。目前,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主要是承担部分的侦查权以及刑事公诉权,尚不能提起经济诉讼,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经济诉讼的原告是可行的,并做以下说明:第一,作为现存的法律监督机关,哪怕仅仅是谈到目前其主要行使的刑事公诉权的情况之下,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在现有国家机构里难以找出更合适的;第二,应与第二类经济诉讼进行严格区分,可能涉及监管对象承担刑事责任的、监管机构本身有违反整体经济利益的行为的以及监管机构不宜履行职责(应对不宜履行职责的具体情形做出严格规定)的情况下,由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提讼。第三,对检察机关参与的经济诉讼范围较国外做出更加严格的限制,应集中于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对不特定消费者造成损害、垄断等案件。

四、结论

第5篇

一、实行检察长列席制度的意义

一是可以更直接更有效地进行法律监督。一方面可以防止和纠正法院承办人对案件事实的曲解或汇报案情避重就轻,避实就虚;另一方面对有意见分歧的案件可以阐明检察机关的意见、观点和法律依据,虽然列席会议人员没有表决权,但可以通过发言来影响或说服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接受检察机关的意见,至少也可以给审判委员会最终决定提供参考。

二是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要充分发挥作用,从被动列席的角色中转换出来,做到对案件、对法律负责。要把列席审委会的讨论过程当成一个“事中”监督的过程。

三是有利于检察机关的工作部署和安排。一旦检察机关的意见和观点没有被法院审判委员会采纳,法院最终审判结果与检察机关的期望相距甚远,存在定性上或认定事实上的错误、量刑畸重畸轻,那么则可尽快研究对策,采用其它途径进行监督,如果审委会讨论研究的是有关其它审判工作,检察机关则也可尽快从中了解法院有关审判工作思路和部署,并以此为借鉴相应部署检察工作。

四是有利于查明案情。针对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在会前并不了解案情,受办案人执法水平、认识能力、工作习惯等因素的影响,有时汇报材料不能完全反映案情,委员们往往不能详尽地了解案情,以至在事实上影响了决策意见,导致案件的错判。如果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就能够及时对遗漏的案情、检察机关用以指控犯罪的证据进行补充说明、阐明案件定罪、定性、适用法律依据,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二、实行检察长列席制度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定不完备。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最早是在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原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如果对审判委员会不同意,有权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人常务委员会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列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在此后的1979年和1983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再未提及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反而是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在这里,不但没有规定检察长应列席哪些、哪类案件,而且只是说检察长“可以”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并不是“应当”或“必须”列席。

2、列席监督的范围不明确。相关法条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监督的范围和具体职责,难免使得法院以此而消极应付。

3、缺乏列席的必要程序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检法两院必须密切配合,而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从而在客观上影响了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由谁决定,法院何时通知检察院、检察长在审委会上发言的内容及次序安排。

4、列席的地位、作用不明确。检察长在列席审判委员会过程中,法律监督职能如何发挥、发言的地位和作用怎样,对案件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法院应如何采纳,产生的分歧怎样处理等等都不明确,使由此产生的审判监督效果具有不确定性。就目前而言,检察机关列席审委会大多还停留在就案论案上,对如何充分利用该项制度,及时了解法院处理有关案件思路和观点,及时发现和深刻反思检察机关自身办案和工作中乃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切实提高业务水平和办案质量的研究总结不够,从而使执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效果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5、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情况偏少。一是检、法两院配合不够,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院的密切配合为条件,由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缺乏程序上的保障,法院一般不愿意主动要求检察长列席。二是检察机关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这一权利的行使重视不够,缺乏主动性。检察长可能并不了解审委会讨论的时间安排,虽然希望列席但因缺少沟通而错过时机。三是检察机关只注重列席审委会对公诉案件的讨论,而对民事、行政、经济等其他类型案件很少列席,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列席的案件范围。

实践中,为加强两院工作交流、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促进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法律监督权,不少地区的法检两院已达成共识,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和探索。如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暂行规定》,对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作了硬性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明确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必须通知检察长列席的五类案件,以及可以通知检察长列席的六类案件,同时,还就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具体程序等方面作了规定。

三、完善和规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思考

1、立法完善

完善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增强法律监督权威性。建议在对现有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修订与完善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案件范围、列席的任务和列席的具体程序,并就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时的发言权和建议权等问题,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从法律制度上予以保障,增强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以便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作用。从实践上看,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有以下几种:(1)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疑难的案件;(2)是合议庭与检察机关在案件定性定量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3)是审判委员会或检察长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案件。

2、司法实践完善

强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依法行使审判监督权。检察机关要变被动为主动,凡是法律规定和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列席的案件,检察机关要主动提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要求。以便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作用。首先,在日常执法工作中,检察院要设专职人员经常保持与法院审判业务工作的密切联系,适时掌握法院的审判活动,善于及时发现和预测有必要列席的案件,迅速向检察长反馈情况,以便提前作好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准备工作。其次,要灵活运用审委会的“列席权”,当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审委会时,检察长可以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代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使“列席权”落到实处。第三,在列席审委会时,检察长应代表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审判监督权。检察长可以充分了解案件决议过程,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作必要的补充。会后,对审委会的错误决定应当提出监督意见,加以纠正。第四,针对目前审判委员会启动程序不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过多,一般案件也提交审委会讨论,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审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区别重大疑难案件和普通案件,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启动程序。

对检察长监督的内容和方式,应当根据案件性质依法作出不同的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所独享,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性质属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当是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而对于检察长监督的方式,应当在审委会结束后,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监督的意见。但作为例外,对于检察机关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允许列席的检察长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这主要是因为,检察机关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可以提出抗诉,是我国的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检察长发表处理的意见,有利于审判委员会全面、充分了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作出公正的裁判。检察长发表意见的时间,应当在各委员发表意见后,主持人总结审委会意见前。主要是考虑检察长的意见不应当对委员发表意见产生不当影响,这与院长应当最后发表意见的理由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

审委会对刑事案件的讨论时,应由刑事案件的公诉人或者民事行政案件的检察机关的承办人汇报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以及法律依据,防止案件的主审法官在汇报时,汇报不实或者避重就轻,造成审委会得出错误的结论。

除此之外,在行使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检察长还应对案件管辖、送达期限、提交程序、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到会人数、审理和表决程序、回避制度的执行等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监督的意见应记录在审判委员会记录中。

再次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产生的法律效力:

虽然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必须引起审判机关的充分重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不能只流于形式,要切实起到应有的作用,当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产生分歧时,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所发表的意见,虽然不能直接否定合议庭或法院承办人的意见,但可以促使各审判委员会委员对该案件有全面的认识,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而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意见,还应当记录到审判委员会的记录里。如果检、法两院意见分歧较大,主持会议的人民法院院长应暂时中止审理争议案件,在法定期限内,由相关部门完善证据、收集法理依据,然后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南丹547200)

(上接第90页)

4、不断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拓宽监督渠道,不断强化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用制度来约束各级干部,规范履职行为。加强管理监督,主要是上下级和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监督,实行监督责任制,对因监督缺失造成职务犯罪发生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连带责任,完善举报监督机制,鼓励群众对林业部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6篇

一、行政执法检察监督遇到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缺失

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对国家法律实施的各个领域实施监督。但是,纵观我国法律,则没有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相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还做了限制,将范围限定在诉讼监督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也将检察机关的监督限制在对行政诉讼及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自2001年以来,我国在实践中探索开展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尽管先后制定出台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以及《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等多项文件规定,但是这些文件均属于工作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不是严格意义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而且出台的文件原则性规定多,实务性规范少。 因而不利于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深入开展检察监督。

(二)监督方式单一,缺乏刚性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执法的检察监督方式主要有检察建议和行政抗诉。行政抗诉是检察机关仅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适用范围有限且属事后监督。检察建议主要是应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行政诉讼中,在监督法院行政诉讼审判行为的同时,实现对行政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的监督;二是对与刑事司法领域衔接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重点是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行为的监督。监督有察看督促之意,但现行法律对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没有明确界定,检察建议缺乏法律权威,相关单位在接到检察建议后,完全可以置之不理,无法起到应有督促的作用,因而影响监督效果。

(三)获取信息渠道和监督手段的欠缺

案件信息是开展有效监督的前提,当前检察机关获取行政执法案件信息主要依赖于两法信息共享平台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联席会议,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行政执法机关报送信息不及时、范围不全面因而极大限制了信息共享平台的工作效能。 联席会议由于形式上、时间上的不固定,造成会议往往流于形式,缺乏实质信息,这些也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开展。同时由于立法中对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案件中的的调卷权与调查取证权没有明确规定,调卷难的现象还较普遍存在,直接影响了检察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四)现行体制和机制对检察监督的制约

领导体制的制约,在现行检察机关双层领导体制下,检察机关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着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依附关系,检察机关为了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不得不协调处理好与各个部门的关系,监督的力度可想而知。监督机制的制约,依照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同级检察院不能成为抗诉的主体,这导致熟悉案情的检察机关不能适时提起抗诉,在逐级上报的过程中也造成了时间上一定的延后,无法及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专门监督机构和人员的制约。因为立法上的空白,因而造成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中缺乏专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与行政执法监督相关的职能被分散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监督内容上也主要侧重于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和对行政执法案件移送的监督。这也导致了检察机关本就薄弱的监督力量更加分散。

二、完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路径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吹响了全面深化改革的号角,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也已成为了上下的共识,借助司法改革的东风,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格局,充实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内容完全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着力点。

笔者的思路是:修改、完善现行《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性质、地位、范围、监督方式、效力等作出明确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补充有关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国务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商制定有关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程序性规定,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1.必须弄清的几个问题:(1)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是全面全程审查,还是仅对部分行政行为审查?(2)行政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仅指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包括抽象行政行为?(3)行政检察监督的内容是仅审查合法性行为,还是包括合理性行为? 对于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目前理论界仍没有形成统一意见。笔者认为,基于行政权的广泛性和自我扩张的特性,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是全面监督,同时由于行政权对执行时间要求的紧迫性,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是全过程的监督,但是囿于检察机关人力、物力等资源的限制,对行政执法机关展开全面全程监督既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笔者以为可以从监督的发起方式入手,首先在立法上应当肯定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全面监督和全过程监督,但在程序上可以对监督范围进行细分:一是依职权审查;二是依申请审查。依职权审查,审查对象主要是涉及人身自由和财产方面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是公民最重要的两项宪法权利,理应加强监督保护,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权的监督制约也确实比较薄弱,如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权,完全由行政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不受监督制约。因此检察机关对此类行政行为主动加强审查,容易为公众所理解和支持。依申请审查,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此类型审查应是在当事人穷尽行政救济手段之后进行,对此类审查不宜做范围限制。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当前主要是依赖于立法机关的审查和行政复议审查,而审判机关尚无权力进行审查,因此有学者提出抽象行政行为暂不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笔者以为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在审判机关尚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确实不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但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将认为有瑕疵和错误的抽象行政行为提交权力机关审查决定,由权力机关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改正或者撤销,所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审查范围。

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监督是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但检察监督是否包括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行政权包含自由裁量权,这是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专属权力,任何机关都不得干涉,而且行政事务纷繁芜杂,影响因素较多,需要较强的灵活性,而这是检察机关所不擅长的,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只应是合法性监督。

三、具体制度和机制的构建

1.构建畅通的案件移送制度。信息的共享和流转是开展检察监督的前提和关键。因此首先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平台。借助于现代信息科学技术和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指派专人在固定时间将行政执法的的相关信息上传到共享平台,检察机关通过平台直接获取监督信息。其次通过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就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交流,形成合力。最后是通过法律知识培训。检察机关利用自己熟悉刑事法律的特点,主动与行政机关联系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培训,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减少由于人员的判断失误而造成的以罚代刑现象。

第7篇

【关键词】社区矫正 法律监督 完善法律与监督机制

近些年,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重视和运用。在刑事处罚的轻刑化和刑罚执行的社会化、非监禁化趋势的推动下,社区矫正逐步进入我国的司法领域。社区矫正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降低刑罚执行成本、提高刑罚执行效率的重要司法实践,是完善科学化、人性化的行刑方式,是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社区矫正是一项复杂的刑罚执行活动,因处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相对独立领域,可能存在权力滥用及懈怠问题,对其进行法律监督具有必要性、正当性。强化法律监督,需要转变理念,尝试柔性监督、参与式管理、情感型司法。

一、当前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不足

(一)观念滞后,宣传力度不够,群众认知度低。

社区矫正工作虽然从这项制度制定到试行,再到将制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行规范,由于没有广泛向社会宣传与发动,只有监管、执法等部门掌握,社区百姓根本不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内容、目的、意义,不理解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方式、方法,特别是在实行社区矫正之前就监外执行的罪犯,之前由派出所监管,交接到司法所后,监管方式、方法发生了变化,而他们的思想还没有转变过来,认为以前就这样也没有出事,现在搞这些东西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对社区矫正工作缺乏正确的认识,导致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很多群众不能接受这种刑罚执行模式,在生活中不愿意与矫正对象交流接触,疏远他们,隔离他们,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许多困难。同时由于部分社区矫正工作者存在认知上的误区,导致社区矫正手段过于单一,措施可执行性差,难以发挥社区矫正的应有作用。

(二)社区矫正制度、内容不健全。

目前虽然社区矫正工作中规定了矫正对象的电话报到、会客、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学习培训、季度评审鉴定、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一系列相配套的制度, 基本涵盖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部内容,但这些制度落实起来缺乏切实可行的操作性,具体实施中受场地、经费、人员等因素制约,一些制度向集中学习培训,谈话教育、参加公益劳动、矫正对象的请销假等制度开展存在困难,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只表现在矫正对象的接收、电话或书面思想汇报、签定协议书、谈话教育及走访调查等形式上的基本的监控,而无法实现较高矫正水平的“教育”和“矫正”矫正内容规定太笼统、可操作性太差。同时,部分矫正对象因为生计外出学习、外出务工、经商,流动性大,无固定场所,无法参加集中学习和公益性劳动,每次的电话汇报,完全是凭矫正对象自己的认识,对矫正对象所汇报的内容,司法所不可能每次都去核实,社区矫正部门又不能实施跟踪矫正,很有可能使这一部分人成为放任脱管的状态,失去了对矫正对象的制约和监管,致使部分社区服刑人员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也就难免有些矫正措施和制度形同虚设,达不到实际效果 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严重破坏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这种状况也给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带来很大难度。

(三)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足,无经费保障机制,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

1.专职人员严重缺乏。社区矫正工作具体负责实施的主体是基层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考核奖惩等工作的是乡、镇司法所,而司法所现行的管理体制是司法局和乡镇(街道)双重管理模式,司法所工作人员除了要完成繁重的包括社区矫正工作在内的司法行政职能,同时还要参与乡镇的中心工作,方方面面都要顾及,最多的乡镇只有3人,大部分乡镇,只有1人,而且还都是兼职,矫正对象从接收到报到登记、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考核奖惩等工作流程一环紧扣一环,要完成如此系统而复杂的社区矫正工作,司法所工作人员普遍感到力不从心。自开始社区矫正工作以来,新的刑法实施以后,经法院判决被宣告缓刑罪犯会越来越多、缓刑期限 会越来越长,按目前对矫正对象的接收速度来看,在不增加人员的情况下,如仅靠司法所的1至2个人,即使不履行司法所的其他几项职能,也很难将社区矫正工作做好,更谈不上矫正的效果和质量了,司法所工作人员将无法承受如此繁重的工作压力,导致社区矫正有些制度和内容流于形式,做虚而不实的工作。

2.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缺乏无保障。社区矫正涉及多方面的工作,需要一定的经费予以保障,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对矫正对象走访和审前社会调查等活动时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在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学习、培训时的资料费,和矫正对象联系产生的通信费用等这些工作都因为资金的缺乏而成了负担。有的时候费用都是由社区工作人员自己埋单,导致社区工作人中对这项工作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尽力所为,缺乏工作的创新,制约了矫正工作的有序开展。

3.办公场所设施简陋。由于社区矫正经费投入有限,配套设施跟不上,开展社区矫正活动的学习、活动、培训没有场所,导致社区矫正工作只是简单停留在转接材料、建立矫正档案等表面工作上,乡镇有专门的办公室和相应的办公设施很少,没有活动学习的场所,还有的和乡镇的其它综治部门共用一个办公室,这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向制度化,深层次的发展。

(四)社区矫正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分离,导致职责不明。

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和监督,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管制、缓刑、假释做出了“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重要规定。社区矫正工作主体依法对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实施监管的具体职责是什么,如何监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监管监外执行罪犯工作是基层公安机关任务重要工作内容,在社区矫正立法细则出台之前将公安机关负责的五类监外执行罪犯中的其中三类移交司法所进行双重监管,势必出现权责不清的现象,并且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

(五)矫正对象合法权益保障乏力,监督观念陈旧。

社区矫正的实施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社会控制网络的扩张。当前检察机关中,由于重刑观念或无明确法律依据,或人员配备、经验不足等原因,未能及时对侵犯矫正对象合法权利的现象进行监督纠正的情况仍时有发生。社区矫正中,矫正对象合法权利容易被执行机关所忽视,有时甚至对这些合法权利不依法定程序而予以侵犯或剥夺,但由于矫正对象合法权益救济程序缺失或渠道不畅,往往得不到及时合理的救济。社区矫正中普遍采用的公益劳动、日常奖惩等矫正措施,直接涉及矫正对象的实体性权益,往往由矫正机构和社区矫正人员操作,缺乏必要的制约,得不到社区矫正对象的认同,影响矫正工作的权威性,有待于从法律制度上予以规范和强化。

二、加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努力提高社会力量的参与度。

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参与,要积极通过新闻媒体、宣传单等多种途径,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正面宣传,向人民大众进行宣传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内容、目的和意义发放宣传资料,改变群众传统观念和思想,争取群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消除群众对社区矫正对象担忧和不安的心理,以便使社区群众、社会团体组织进一步认识了解社区矫正工作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具有的重要作用,扩大社会影响面,增强社会影响力,争取社会各界的认同和支持,进而主动关心、支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大力营造社区矫正的良好氛围。

(二)建立健全矫正制度,规范矫正内容,改进矫正方式,丰富教育矫正手段。

一是重视教育矫正,通过多种教育形式,引导矫正对象熟悉法律法规、掌握政策形势、知晓道德规范、掌握行为准则,使其在思想上真诚反思悔过,行动上老实服刑认罪。二是重视心理矫正。根据矫正对象心理需求,结合其犯罪历史、犯罪原因、心理类型、心理特点、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个体方案,研究心理矫正执行预案,实施心理矫正。三是社会公益劳动矫正。根据矫正对象年龄和身体状况,灵活采取多种公益劳动形式;根据矫正对象职业状况,具体确定公益劳动时间、程度和方式;根据矫正对象技能状况,合理安排公益劳动性质、类型和强度。四是制度矫正。根据服刑情况,建立和完善登记、走访,考勤、参加公益劳动、思想汇报、以及问责、考核评议、联系会议,思想教育等制度,以保证矫正的效果和质量。

(三)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建设,有效地整合矫正工作力量,保障经费投入,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效开展。

要对社区矫正工作者开展经常性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法律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从事矫正工作的能力。要充实和加强基层司法所队伍,切实增加司法所专职工作人员,统一服装,挂牌上岗、持证上岗。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乡镇切实建立以司法所具体实施,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村委会(社区)为骨干,具有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自愿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无偿服务的社区矫正志愿者为补充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网络。乡镇应聘用和配备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负责做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等日常工作。在村委会(社区)组织调解主任、民兵连长等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的社区矫正志愿者,对矫正对象实行跟踪监督管理和情况收集反馈等相关工作,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应当进行必要的指导,使他们具有能够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要切实保障经费投入,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费、行政运行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并真正落到实处。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者培训力度,建立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社区矫正第一线工作人员的素质必须得到切实保证。

(四)尽快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相应的法律、法规,完善监督工作机制,确保社区矫正质量。

1.社区矫正工作写入刑法后,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以及对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矫正的内容、矫正的程序、各部门的权力义务、法律责任等都要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还需进一步完善行刑机构设置,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刑罚执行主体的资格,赋予其全面行使刑罚执行权的职责和权力,还要赋予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必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社区矫正的工作对象是罪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也是一种执法行为,作为具体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着制式服装、持证上岗,对矫正对象脱管、漏管或违法对抗时,可以行使必要的强制管理手段,才能彰显法律的严肃性,也才更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8篇

论文摘要本文总结检察机关在开展诉讼监督方面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即诉讼监督理念尚不成熟、诉讼监督范围有待拓展、诉讼方式被动、缺乏刚性等,并结合司法实践提出改进建议。

一、诉讼监督概述

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司法诉讼活动过程中发现违法、纠正违法的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以及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因为主要是针对公安、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行为的监督,也被称为适用法律的监督。①可以看出,所谓诉讼监督,就是检察机关通过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的方式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和组成部分。诉讼监督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消除司法腐败,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制约,检察机关在开展诉讼监督时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影响诉讼监督职能的发挥。

二、诉讼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诉讼监督的理论体系尚不成熟

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诉讼应存在三方关系,否则就是两方的行政管理关系,并要求控辩平等。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等腰三角形结构中,检察机关被定位为兼具公诉、诉讼监督这样两个职能的机关,而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该种规定是否违背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原则?其合理性、正当性为何?部分学者对此提出质疑,以诉讼职能与法律监督不能共存于同一主体为主要理由,建议限制、取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因而,如何回应上述质疑就成为检察机关有效行使诉讼监督权的一个首要问题。

(二)诉讼监督的对象范围有待开拓

现有的诉讼监督法律规范中,关于监督权限范围的规定容量较小,大量诉讼行为游离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之外。

就刑事案件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贯穿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对审前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的监督,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范围被人为限制得较小。具体表现为:在刑事立案监督方面,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的问题,而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如何监督没有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能否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诉讼监督;在法院决定逮捕和变更强制措施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方面,检察机关能否进行监督的规定均有所欠缺。

在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中,虽然原则上规定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作用范围涵盖整个民事审判活动或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但检察机关无权提起或参与民事或行政诉讼,监督内容仅限于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极大的制约了监督的效果。

(三)诉讼监督方式被动、缺乏刚性,制约了监督效果的实现

现行法律规范关于检察机关可以采用的监督方式存在如下问题:第一,监督方式被动。就审前程序的监督而言,②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书面审查案卷的方式进行,这种被动的方式很难发现其中的违法行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时享有技侦权,影响了侦查效果;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对民行案件进行监督时享有调阅案卷的权力,使得监督流于形式;第二,监督方式的事后性。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多以抗诉形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案件提起事后监督,即使对审前程序进行的监督,也多是在发现违法行为时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检察建议,此时,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侵害结果已经造成,诉讼监督的成本较高;③第三,监督方式缺乏约束力。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其功能一般是启动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或提出相应的违法纠正意见,而缺乏必要的保证措施(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机关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和不接受监督的后果),诉讼监督的目标需要其它机关的配合与制约才能实现。④如果被监督者消极推诿,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极大地影响了诉讼监督的效果。

三、诉讼监督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法理解读

针对本文提出的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基于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具有以下特点,其可以在行使公诉权时进行诉讼监督:

第一,审前程序的监督。检察机关的起诉工作虽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目标上的统一性,但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及起诉工作本身就带有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加以制约的性质。⑤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依法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等活动就是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最好例证。同时,检察机关也从多个方面进行改革,以消除外界提出的种种质疑,比如广泛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职务犯罪案件审查批准逮捕权上移一级的规定等。

第二,审判阶段的监督。检察机关如果在庭审中发现有违法情形,应当在庭后向法院提出书面监督意见;同时,该种监督仅是程序性的监督,其效力只是引起一定的纠错程序,最终取得的效果要看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是否认可检察机关的监督以及采取的纠错方式,因此,检察机关所担负的法律监督职能并不会对审判的权威性形成挑战。

第三,被告人一方也可以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发现违反法定程序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在认为法院的判决有错误时还可以通过提出抗诉或申诉的方式进行监督,只不过被告人的上述监督非法定意义上的诉讼监督而已。由此来看,检察机关享有的诉讼监督权也没有违背控辩平等的原则。

综上,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具有其中国特色,与其享有的追诉职能不会产生冲突。

(二)诉讼监督的对象范围如何拓展

在刑事诉讼方面,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案件的监督权。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至第九条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建议将来修改刑诉法时采纳;第二,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享有监督权。部分自诉案件的被害人由于缺乏侦查手段,在取证等方面收到诸多限制,制约了其有效行使诉权;同时,由于审判程序的简化,发生违法行为的几率增加,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享有监督权就可以克服上述两方面的弊端。

在民行案件方面,比较一致的认识就是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即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代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从而使受侵害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获得有效的救济。

(三)改进诉讼监督方式,增强监督的主动性,增强诉讼监督的效果

第9篇

摘 要:在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既是现实的需要,也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从法哲学的角度对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管理过程中遇到的核心问题进行分析,并作出相应的回应,从而逐步完善检察制度的具体建构。

关键词:检察机关;社会管理创新;法哲学;功能期待

中图分类号:D926.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1)08/09-0153-05

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是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加强和改进社会管理的必然要求。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是履行检察职能的应有之义,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又一重要举措。笔者拟从法哲学的角度,就发挥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高社会管理水平作一番探析。

一、风险社会: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时代背景

风险社会理论为德国社会学家贝克所创立。他以反思现代化为视角,按照风险分配、个体化法则、科学和政治的衰微这样的思路展开其风险社会的理论。关于风险社会,贝克认为,现代世界正在从“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转变,“风险社会”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阶段。所谓“风险社会”,是指在后工业化时期,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产生于人类实践活动的各种全球性风险和危机对整个人类生产生活乃至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严重威胁,而人类对此又失去掌控的一种状态。[1]

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全球性,以及后果的不可预测性。当一个社会具有“风险导向”时,势必伴随着作出有风险性决定的人们与承受风险影响的人们之间乖离的现象,同时也经常发生起因于对风险程度的不同评估的纠纷,例如振兴产业政策与防止公害政策之间的冲突,或者医患关系的紧张。尤其是在决策过程不透明、群众参与不充分的场合,进行风险选择的决定者与决定的被影响者之间很容易产生矛盾――决定者犯错而逍遥,被影响者无辜而遭殃,如此不公的结局当然要让被影响者对决定者抱有强烈的不安、不信以及不满。这样的抵触情绪又会反过来大幅度加大决定者的风险、减少公共选择的正当性,在某些场合还会诱发被影响者的抵制行为乃至大规模的群体冲突,导致社会秩序的危机和政府紧急事态。[2]可以说,在风险社会语境下,人类的关注重点已经从旧工业文明范式下的财富考量转向了新风险文明范式下的风险评估和规避。

作为一个处于高速发展和社会转型过程之中的大国,我国面临的社会风险管理任务更加艰巨。转型时期体制滞后的内在性挑战、环境变化的外在性挑战以及全球化的国际性挑战并存,前现代、现代和后现代的社会结构特征的交织存在,造成了风险类型的多样、风险主体的多元以及风险关系的复杂。在风险社会中,检察权作为一种常态化的国家反应,保障和促进生活共同体安全,检察机关是宪法确认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唯一主体。在转型时期社会急剧变化的进程中,检察机关既是社会稳定的保障力量,也是社会稳定的建设力量。为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

二、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正当性

1.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符合检察权的内在属性

检察机关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检察机关产生、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检察机关是国家政权架构与社会治理格局中存在的一条救济权利、保障安全、稳定秩序的制度通道,人们的法律要求可以进入这条通道获得救济,各种冲突也可以融入其中得到某种程度的解决。检察权同时也是法的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是通过向社会拓展正义促进社会秩序及其变迁的张力结构。作为政治系统中发展着的一个部分,检察权随着社会秩序的生成和变迁已经不仅仅是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使公民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还原的内在机制,而且已成为社会政治发展的重要的主导性变量和动力资源,影响和决定着社会政治的实际进程和方式。现代意义上的西方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部门,其职权被认为是一种行政权的行使,所以具有社会管理职能是其本质属性。我国检察制度虽独具特色,但回溯其历史根源,即从中国古代御史制度中也可以找到社会管理的影子。我国现今检察制度采用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单纯公诉机关的定位,本身就是对这种历史传统的延续,同时也肯定了其具有一定的社会管理属性。[3]

2.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体现了和谐社会的终极价值追求

法治是和谐社会有序运转和科学发展的保证与基石,和谐社会无不与检察职能有着内在联系。法治的制度化很大程度要借助检察机关的公共权力。检察机关公共权力的使命在于,当某些当事人因利益或合意而出现纠纷时,它为之裁判;当有人以不当方式侵损他人利益时,它予以救济;当某些合意可能或实际上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它制止或给予惩治。这样,检察机关的公共权力便在法治由自发、原初状态而至成长、发展的过程中,成为了必不可缺的重要因素。公平正义能否实现是衡量社会和谐与否的重要尺度。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客观需求。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应当利用法治、规则和程序,来调整和社会关系,消弭矛盾和冲突,促进社会和谐。

3.检察监督与社会公共管理具有价值上的趋同性

良好的社会管理模式是以法律来构建社会管理的基本框架,以法律秩序和法律规范为支持,以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社会主体的行动井然有序。法律是社会公共管理的载体也是客体,使社会公共管理在法律领域的表现必须通过立法赋予司法机关的权力对涉及规范法律的公共事务进行有效管理,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的目的和法律的价值。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国家政权的工具和必要保障,检察机关自产生之日起就作为广义的政府范畴参与对公共事务的管理,为整个社会运行提供法制、秩序和公正的保障。应该说作为公共管理的主体之一,检察机关参与社会公共管理的方式,从管理的本质而言,是一种间接的方式。它是通过对公共权力的约束和监督,保证公共权力沿着法治的轨道运行来间接地实现对社会的管理。不断强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功能,是法治发展的共同规律,也是检察制度和社会公共管理制度共同的发展趋势,两者的内涵虽然不同,但在价值取向上却有着共同的追求。

4.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体现了回应型法的特征

法律应对社会改革和变迁起指导作用、保障作用和推动作用,或者说,法律应对社会的发展变化及时作出适当的回应,这便是回应型法的应然的时代要求。法律的目的就是更多地回应社会的需要,使法律机构能够更完全、更理智地考虑那些法律必须从它们出发并且将被运用于它们的社会事实。[4]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要以积极的姿态为社会主体搭建一个公共的平台,使得各种诉求在这一空间得以充分表达和协商。检察机关不但要关注个案的处理和当事人的个体权利,还要关注个案背后的体制性因素和社会意义,不但要追求个案的实体和程序正义,更要为实现社会体制转型和社会的普遍正义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所引发的法哲学问题点

现代化转型时期的社会急剧变化,呈现出利益主体多元化、权利要求的内容不断扩大等趋势,这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背景。法治是有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的法律秩序。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很早就揭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我国“法治国家”目标的确立,突出了弘扬法治、摒弃人治的目标,意味着法律至上和法律权威的确立。

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只有以法治理念为指导,以法制体系、法治程序和规范为支撑,才能真正实现最佳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既不同于宏观的国家管理和政府管理,也不同于私法领域里的私权利管理,它既有国家公权力管理的特性,也有私权利管理的社会权力管理特性,既有宏观的管理形式,也有微观管理方面的特征。因此,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在理论上会涉及到政治学、社会学、公共管理学、法学等多种学科,也会涉及到对私益与公益、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等目标价值的的兼顾和权衡。可以说,检察机关如何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带动社会管理多元化体系的完善,是一项重要使命,也是一个全新的课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深入研究检察权的运行实际;在推动建立现代检察体系理念的引领下,从法哲学的高度提出须予回应的核心问题。

1.核心问题之一:权力制约秩序的完善

从法哲学的角度,权力是指个人、集团或国家,按其所希望的方式,贯彻自己的意志和政策,控制、操纵或影响他人行为的能力。国家的权力,即为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阶级或集团所拥有,通过正式的政治设施行使的权力,处于权力体系的核心位置。权力的运行有双重效应,既可能为社会带来利益,也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一般而言,没有界限和不受制约的权力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可能性极大,而软弱无力的权力也无法维护公民的自由和社会正义。权力的权威和界限需要在理论上进行富有成效、确实可行的理论论证。从制度层面,关键在于建立一种能有效约束权力、监督权力行使的权力制衡秩序。

法律监督权在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正义中具有普遍性和统一性。在社会公共管理中,由于政府是公共管理的主体,必然引起公权力的介入,存在权力被扩张和滥用的可能性,迫切需要“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性监督。法律监督权的作用和功能涵盖整个行政和司法领域,它通过对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加强对司法权力的监督与制约,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通过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与制约,维护社会和政治秩序的稳定性。如何结合中国行政权力的现状和运行实际,建构权力法定的国家行政权力配置及权力运行体系是检察监督的一项实质要求,如何在法哲学层面上回应这种要求、促使权力制衡秩序的实现,是极其重要的理论前沿问题。

2.核心问题之二:社会公益的实现

公共利益不仅是一种理性的道德意蕴的诉求,更是对丰富的社会生活世界中制度安排和政策考虑的价值性选择,也是法律的现实政策路径选择。公益价值支配和主导着公权力机构的运作,是指导国家机构运作的基础性原则,它要求国家拥有的各种权力必须有利于公众的整体意志和最大多数人的普遍期待。公共利益提供了政府或者制度长期存在的基础。一切公共权力,包括制度、措施等,都应该是为了公共利益。公益原则是检察机关产生和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检察机关是社会管理制度中公共权力进行分工的结果,是司法分权与制衡的产物。在现代诉讼中,检察机关和诉讼制度存在的基础和正当性在于维护公共利益。

近年来,法学界对检察机关能否拥有启动司法程序,参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权力多有论争,如果从公共利益理论出发,答案不言自明。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其活动范围不应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应广泛地参与涉及公益的诉讼。检察机关应由“以刑为本”向依法全面维护社会公益方面拓展。现代意义上的检察监督不仅仅在于纠错,同时还有保障功能、表述公共政策以及实现公共利益等功能。由此可见,在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中,如何推动建立一系列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法律制度,如何推动基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目的而建立公平、有效的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分配模式和相关制度也是法哲学应该面对的问题点之一。

3.核心问题之三:人权保障

一般认为,基本人权包括生存权、发展权、人身自由权,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等内容,这些权利不仅是现代社会人所必须,而且也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就是人权内容的宪法化。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用作了全面的规定,许多部门法律又都以宪法为基础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使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能够得到追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这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公民权益保护中的具体任务和作用。

保障人权是全球化时代法治国家立法的必然含义,而中国以往检察权对人权的保障尚存有某些观念障碍。惟有认真梳理、反思和检讨检察立法在观念层面的误区,并在价值观念上真正融入人权保障之意蕴,才能真正实现检察立法中人权观念的嬗变和更新。另一方面,如果没有相应检察权观念的变革,关涉人权保障的检察立法的真正贯彻也必然会举步维艰、流于形式。受强调社会利益之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和阶级斗争思维定式的制约,中国以往的检察权长期偏重于追求惩治犯罪,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甚至普通公众权利的保障。然而,现代司法活动应该崇尚公正、公平与公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应该表现为对人权的尊重,而在刑事司法中重视人权保障,就要求司法人员改变过去那些带有偏见的办案思路和习惯,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法哲学应在理论层面上以此为现实背景,研究人权保障的机制构建,特别是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要结合检察权能的配置和设计,从权能和制度上关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及对其他特殊群体的帮扶和救助。

4.核心问题之四:国家责任的启动

国家是强制性机构,其职能通过政府而得以行使。在国家统治的秩序中,公民有服从统治的义务,但国家也得负起应由国家承担的提供公共服务的义务,如宪法里规定的各项社会公共需要的落实、国家安全保证、教育、治安等公共产品的提供等。按照公共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政府应当以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福祉为己任,以社会全体成员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为服务对象,最大限度地发掘人的潜能,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实施社会保障,建立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和谐的、可持续发展的良好环境。概括地说,公共服务型政府以向社会提供越来越多、越来越好的公共产品实现为公众服务的宗旨,其特点是面向公众,为民造福,没有―己私利,向人民负责。

21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的复杂化、多样化和国际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代表的特征日益明显。检察权的行使,更加重视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5]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的性质,决定了其应当根据情势变迁,不断满足民众新的司法需求。强调国家责任同时也是主张权力以权利为界的外在表现,对于监督和约束国家权力自身具有的天然膨胀和无限漫游的惯性,对于防止权力越位和权力滥用是十分必要的,其内在逻辑必然是要求检察机关建立相应的赔偿制度、风险预警制度、弱势群体救助制度等。在此,法哲学应以此为制度走向,探究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引起的国家观、国家责任以及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深层意义。

四、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功能期待及理论意义

法的精神和理念是法律制度的中枢神经。它支配着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进行的法律性制度安排,指引和制约着对法律资源及其他资源的社会性配置。[6]检察理念是特定社会类型的法律精神或原则在检察制度中的贯穿与显现。现代法治国家无不奉行权力制约与人权保障的结构,围绕公民权利保障构建全部的法律制度。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检察权的功能构造应当顺应时代的发展,兼顾社会秩序和人权保障等法律精神,并适当向人权保障机能倾斜,丰富检察权的人权蕴涵。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一项重大的制度实践,法哲学非但不能回避,反而须直接面对,对这一创新性的事业给予理论层面的回应,对由此引发的制度建构和检察权能期待作出具有理论高度的一般性分析,并弘扬具有促进性、有助于检察改革进程的法哲学理念,以引领、指导社会管理过程中相关检察制度的具体建构和体系完善。

1.“权力制衡”法律精神的制度化实现

权力制衡是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保障。检察权的实质是通过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控制和约束,以达到权力之间的平衡,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使法律内含的秩序和正义全面实现,从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为保证公平正义,就需要对法律活动进行有效的检查、监视,对违法与失误行为加以矫正和制裁,这就是法律监督。

就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监督制约的现状而言,行政执法人员严重违法构成相关职务犯罪时,检察机关可以对其进行刑事侦查和追诉。但是,相对于大量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犯罪毕竟只占相当小的比例。目前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仅仅限于行政犯罪,而对大多数行政违法行为没有监督权。行政诉讼法虽然对检察机关在其中的监督作用作了原则规定,但只有抗诉一种监督手段,存在间接性、滞后性等缺陷。事实上,行政执法多年来一直游离于国家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视野之外。因此,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人员进行监督的权力,减少行政人员的或者职务犯罪的机会。检察机关如果发现行政人员在行政工作中有违法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警告或者教育,如果不被接受,可以向其部门主管领导或者上级机关提出,由其部门主管领导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整改或者纠正。同时要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调查权。检察机关有权主动介入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查处,也可以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邀请介入案件查处,提出具体建议。

2.“以人为本”价值的制度化确认

“以人为本”是转型中国的核心社会价值,对于人权的保护早已成为世界性的共识,并已成为对具体某个国家社会制度进行价值性评判的重要指标。然而,对公民人权的保护不是单纯的纸面论证,需要将“以人为本”的哲学理念通过具体、全面的法律规范加以界定,使之真正成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涵。无论是刑事、民事还是行政法律,都是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书。这种权利应包括实体性权利,也应包括程序性权利。

“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就是要将人作为主体和目的予以尊重和保障,让公民在领略法律所带来的威严与神圣的同时,享受到法律的人文关怀。在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中,特别要关注以下几类人员:首先,要对被害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保障其实现利益最大化。以国家补偿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若被告人及其家属无能力赔偿的,可通过国家补偿制度和社会救济制度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补偿和救济,使那些贫困的、受到损害的弱势群体有条件重新站起来,使法律的公正性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以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要解决好特殊人群帮教管理问题,尤其是加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和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要建立衔接机制,落实安置政策,加强日常管理,帮助刑释解教人员更好地融入社会。最后,要解决好流动人口高逮捕率的问题。流动人口高逮捕率本来是为了防止流动人口脱逃脱讼,降低诉讼风险,减小诉讼成本。但是这种做法通常是以牺牲法治平等为代价,利用刑事诉讼中的不确定因素进行诉讼风险的转移。检察机关必须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实现对流动人口犯罪逮捕措施的均衡合理适用。

3.推动市民社会的形成

法治的要义在于权力制衡与权利保障,市民社会作为个人与国家的中介,实现了将由多个个人结成的社团的利益予以集结,并以和平方式表达出来,制约强大的国家权力,维护个人权利的目的,成为法治社会的基石,形成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并立和动态发展的局面。[7]市民社会具有多方面的特征,对于中国深化改革开放、推动社会转型过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市民社会的构建,就是要确立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关系,其核心是对社会以及构成社会的人的独立性、主体地位和权利的尊重。其中,社会主体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无疑是最为基本的关系。要在制度层面,承认和确立社会主体特别是自然人独立的主体地位,发挥其在监督和制约行政权方面的作用。

在公益诉讼涉及的利益群体较为广泛而单个主体力量薄弱、被诉主体具有强势性、机制受阻,或国家自身利益受损,诉讼无特定原告或无人等情形下,国家公权适时介入,以自身力量和优势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已成为必需。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参与诉讼,能使违法行为处于严密的监督和有效遏制之下,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秩序,因而,设立民事、行政公诉制度,既符合现代各国检察机关的发展趋势,也是弥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的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体现了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良性互动、权利与权力的制约及功能耦合关系,从而对市民社会的培育具有重要的引导、推动作用。[8]从现实情况看,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公诉权一般限于以下几类案件:第一,侵犯公共财产权益、没有具体相对人的案件;第二,侵害环境公益但无明确受害个体或受害者无法、无力提起司法救济的案件;第三,其他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对人不的案件。

4.对检察权配置和设计的理论引领

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为检察权在现代社会的运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中国检察权来说,其未来的角色意味着更多的权能和更多的社会责任。在引领未来检察权配置和设计时,要把握以下几个立法原则:

第一,加强程序监督。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在于倡导“规则之治”,实现从行政主导向法治主导的转变。检察院通过诉讼程序的参与可以保障相关当事人双方平等、诚信地行使诉权,可以积极发表对于纠纷解决的各种意见,以收取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综合统一之效。不仅如此,检察机关通过程序性监督,也往往可以发现单纯进行实体监督所不能或难以发现的制度性宏观问题,从而提出有助于司法体制和机制进一步趋于完善的检察建议,实现超出个案监督的社会监督价值。

第二,拓展新型监督功能。为推动检察监督从诉讼监督向社会监督转变,当前检察机关要积极服务于社会管理制度完善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运行。检察院应通过诉讼监督,提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致力于推动各行各业的社会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管理制度的更新和完善。目前正在构建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基本内容的大调解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检察机关不仅要通过检察和解、服判息诉等监督行为作出应有的贡献,成为其有机组成部分,而且还应积极延伸职能,多种形式地发挥制度构建作用,推动大调解体系的建设步伐。[9]

第三,强化检察权促成社会利益协调与整合的机制。社会管理创新本质上就是对各种利益关系的冲突和调整的过程,也是权力和利益的再调整和再分配的过程。如何有效利用检察权,既促成新秩序生成又能保证社会整合,根本上在于充分发挥检察权所固有的利益整合特质,强化检察权促成秩序生成和社会整合的机制。寻求检察权对各种冲突和重叠的利益的法律调整和协调方法,对于抑制和消除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确保检察权应然功能的顺利发挥具有重要的意义。深化检察权制度改革无非是建立一个有效的利益制度体系,尤其是要建立一个有效的利益激励与约束、利益冲突协调与整合的制度结构,使检察权能真正担负起界定和保护合法权益、维护法治秩序、协调与整合社会利益冲突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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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

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司法诉讼活动过程中发现违法、纠正违法的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以及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因为主要是针对公安、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行为的监督,也被称为适用法律的监督。①可以看出,所谓诉讼监督,就是检察机关通过提讼或参与诉讼的方式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和组成部分。诉讼监督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消除司法腐败,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制约,检察机关在开展诉讼监督时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影响诉讼监督职能的发挥。

二、诉讼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诉讼监督的理论体系尚不成熟

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诉讼应存在三方关系,否则就是两方的行政管理关系,并要求控辩平等。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等腰三角形结构中,检察机关被定位为兼具公诉、诉讼监督这样两个职能的机关,而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该种规定是否违背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原则?其合理性、正当性为何?部分学者对此提出质疑,以诉讼职能与法律监督不能共存于同一主体为主要理由,建议限制、取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因而,如何回应上述质疑就成为检察机关有效行使诉讼监督权的一个首要问题。

(二)诉讼监督的对象范围有待开拓

现有的诉讼监督法律规范中,关于监督权限范围的规定容量较小,大量诉讼行为游离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之外。

就刑事案件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贯穿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对审前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的监督,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范围被人为限制得较小。具体表现为:在刑事立案监督方面,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的问题,而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如何监督没有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能否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诉讼监督;在法院决定逮捕和变更强制措施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方面,检察机关能否进行监督的规定均有所欠缺。

在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中,虽然原则上规定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作用范围涵盖整个民事审判活动或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但检察机关无权提起或参与民事或行政诉讼,监督内容仅限于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极大的制约了监督的效果。

(三)诉讼监督方式被动、缺乏刚性,制约了监督效果的实现

现行法律规范关于检察机关可以采用的监督方式存在如下问题:第一,监督方式被动。就审前程序的监督而言,②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书面审查案卷的方式进行,这种被动的方式很难发现其中的违法行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时享有技侦权,影响了侦查效果;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对民行案件进行监督时享有调阅案卷的权力,使得监督流于形式;第二,监督方式的事后性。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多以抗诉形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案件提起事后监督,即使对审前程序进行的监督,也多是在发现违法行为时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检察建议,此时,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侵害结果已经造成,诉讼监督的成本较高;③第三,监督方式缺乏约束力。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其功能一般是启动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或提出相应的违法纠正意见,而缺乏必要的保证措施(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机关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和不接受监督的后果),诉讼监督的目标需要其它机关的配合与制约才能实现。④如果被监督者消极推诿,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极大地影响了诉讼监督的效果。

三、诉讼监督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法理解读

针对本文提出的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基于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具有以下特点,其可以在行使公诉权时进行诉讼监督:

第一,审前程序的监督。检察机关的工作虽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目标上的统一性,但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及工作本身就带有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加以制约的性质。⑤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依法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不批准逮捕、不等活动就是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最好例证。同时,检察机关也从多个方面进行改革,以消除外界提出的种种质疑,比如广泛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职务犯罪案件审查批准逮捕权上移一级的规定等。

第二,审判阶段的监督。检察机关如果在庭审中发现有违法情形,应当在庭后向法院提出书面监督意见;同时,该种监督仅是程序性的监督,其效力只是引起一定的纠错程序,最终取得的效果要看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是否认可检察机关的监督以及采取的纠错方式,因此,检察机关所担负的法律监督职能并不会对审判的权威性形成挑战。

第三,被告人一方也可以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发现违反法定程序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在认为法院的判决有错误时还可以通过提出抗诉或申诉的方式进行监督,只不过被告人的上述监督非法定意义上的诉讼监督而已。由此来看,检察机关享有的诉讼监督权也没有违背控辩平等的原则。

综上,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具有其中国特色,与其享有的追诉职能不会产生冲突。

(二)诉讼监督的对象范围如何拓展

在刑事诉讼方面,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案件的监督权。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至第九条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建议将来修改刑诉法时采纳;第二,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享有监督权。部分自诉案件的被害人由于缺乏侦查手段,在取证等方面收到诸多限制,制约了其有效行使诉权;同时,由于审判程序的简化,发生违法行为的几率增加,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享有监督权就可以克服上述两方面的弊端。

在民行案件方面,比较一致的认识就是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即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代表,作为原告提讼,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从而使受侵害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获得有效的救济。

(三)改进诉讼监督方式,增强监督的主动性,增强诉讼监督的效果

第11篇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衡量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指标,它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的重要依据。调查显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会计核算难度较大,认真解决和克服这些难题非常迫切而重要。

第一,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会计核算难以摆脱行政干预。在基层干部工作实绩考核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般都作为重要考核指标。出于维护政绩的考虑,一些地方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会计核算工作中不严格按照程序核算,不从实际出发,而是根据领导口径来测算农民人均纯收入,将“空缺”部分计入“第三产业”产值,以保证农民人均纯收入达到领导要求的水平。以应付一年一度的工作绩效考核。一些地方甚至形成了“年初订多少,年终报多少;人家有多少,我也报多少;领导要多少,我就报多少”的惯例,致使农民人均纯收入村平均数高于乡镇平均数,乡镇平均数高于县市平均数。县市平均数高于省平均数,省平均数又高于国家平均数,结果只得从上到下层层组织领导、专家“评估”,把虚高的数字再一级一级压下去,最终形成“两本账”,即上级掌握、对外公布的是一本账,对下考核的又是一本账,导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会计核算信息失真,严重影响其对党和国家决策的参考价值。

第二,农村居民收入多元化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准确核算存在难度。目前农村会计核算制度实质上仍沿袭统收统支的做法。过去以集体经济为主,收入、支出既简单又透明,农村基层会计核算方法完全能够适应。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居民的收入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收入性质上,从以集体经营为主转变为以家庭经营为主;在收入产业上,从以农业为主转变为以多种经营或以非农产品为主。这使农民收入统计核算难度越来越大,现行农村会计核算方法难以准确核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第三,农村居民纯收入平均数难以反映农村实际收入水平。在集体经济背景下,农民户与户之间收入差距并不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指标能够较准确地反映农民收入水平。实行家庭经营以后,一部分农民的经营活动从农业转向其他产业,有的农民甚至发展成为资产过万元、千万元乃至亿元的企业家。这样的企业家一个村只要有一位,就可以使全村的人均纯收入指标翻几番。然而同时,农村也存在一些缺劳力、缺技术、缺资金、缺门路的“四缺户”,他们连从事传统农产品经营都很困难,收入低、收入增长慢,甚至负增长。由于农村贫富差距过大,且这种差距还在进一步扩大,因此统一的平均数很难准确反映农民的实际收入水平。

第四,农村居民纯收入会计管理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为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国家专门制定了《会计法》对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作出了明确规定,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其中明确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单位、直管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定的经济罚款和行政处罚。然而在《会计法》第一章《总则》,规定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乡、村组织,是农村基层政府组织和农村自治组织,不同于一般单位和企业,乡、村财务会计组织工作一直由党和政府的农村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的《会计法》对农村财务会计的监督事实上处于缺位状态,农村财务会计工作完全依靠行政管理,全国尚无因农村会计资料虚假、变造、不实而受到法律严惩的案例,这也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会计核算难以摆脱行政干预的又一重要原因。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会计核算面临种种难题,使农村财会人员无法依法准确、科学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在政绩考核上,改考核收入为考核服务。我国农村目前实行的是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增长与否,除少数集体经济发达地区统一经营对农民收入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外,其他大部分地区则主要取决于千家万户的实力状况和努力程度。基层干部提高农民收入的手段主要是组织和开展行政服务,如推广良种良法,建设农田水利基本设施,统防统治迁飞性作物病虫害,协调农机服务,农副产品产销的卸接,推进农村产业化。组织实施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以及抗灾救灾等。因此笔者认为只有改考核农村居民收入增长幅度为考核服务实绩,才能真正评估干部工作的实际成绩和贡献,坚持正确的导向,把各级干部的注意力引向办实事、搞服务、为农民谋利上来。

第二,在会计核算上,改匡算收入为样本调查。目前对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核算实际上存在两条线交叉运作:一是农经系统沿用传统的会计核算方法,年终以分户、分产业匡算收入为基础,估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其缺点在于难以适应农民收入多元化的新特点,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二是统计系统开展百户样本调查,每个乡镇一个人一个点,其优点在于核算科学、适应新形势要求。但问题在于人力、经费不足,调查往往难以实施到位。笔者认为,上述两个系统应配合工作:统计系统负责业务辅导按村或按片(几个同区域类型村)设立百只或五十户样本调查点,基层财务人员具体负责组织系统记录、统计核算,讲求真实性。可比性、系统性、准确性和科学性,排除爪为干扰,保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会计核算资料的可信、可靠。做好这一工作的关键在于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农经系统和统计系统必须打破部门界限、明确责任、互相配合相互协作。

第三,在核算对象上,改全员统算为分类核算。鉴于农村贫富差距大的客观情况,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会计核算应适当细化,实行分类计算,从而更准确地反映农民实际收入水平。在全员统算的基础上,可以将核算对象分为三类:一是“特富户”,即高于一般农民人均收入三倍以上的高收入农户,对其应单独统计和核算;二是“特困户”,即“四缺户”、病灾户等特低收入农户,对其应实行单独统计和核算;三是“普通户”,即处于“特富户”,“特困户”之间的中等收入农户,其是农民的主流,占农户总数的80%左右。“普通户”的人均纯收入最能反映绝大多数农民的实际收入水平;而“特富户”、“特困户”的人均纯收入核算对于认识了解农村现状以及农村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同时,统计范畴只应包括农村现有实际农户,已经外迁的农户(包括户口虽未外迁但与本地已无经济联系的农户)不应纳入核算、统计范畴,这些农户的收入情况应由其新的落户地统计核算。

第四,在法律监督上,改主体缺位为主体明确。关于农村基层会计的法律监督问题,可以采取两个方法解决。其一,国家在制定《会计法实施条例》时,根据农经一条线会计管理的实施状况,在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门法律监督责任的同时,明确实施主体部门内部监督法律职责。其二,制定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法律法规,明确农村财务会计监督条款。完善法律法规,使农村基层会计工作从单纯的行政管理转变为行政管理与法律监督相结合,从而把对农村会计核算、会计账簿真实性的法律监督落到实处。

第12篇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公益化

一、问题的提出一一环境纠纷的独立与公益化趋向

环境问题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工业化的进程而逐渐显现出来的。在早期阶段,环境问题没有被独立成一类特定的法律问题,而随着人类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力度的加大,污染环境渠道的增多,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呈现了出来,环境纠纷也成了人们经常遇到的纠纷之一。传统的部门法是在没有环境保护的意识和观念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当环境问题或环境纠纷出现的时候,这些法律在纠纷解决方面往往出现捉襟见肘的现象,呈现出许多问题和缺陷。因而从六、七十年代以来,各国纷纷制定各类环境法律、环境问题对策、环境纠纷解决方式等,以此弥补传统法律对环境利益保护不周的缺陷。至此,环境问题成为一类独立的社会问题,环境纠纷也在这种形势下成为一类独立的法律纠纷。

环境纠纷从传统民法上的相邻、通风、采光等纯私益性质的纠纷发展到今天已相当广泛,而且早已突破私益的局限,越来越呈现出社会化的特性。这主要是由环境问题在时间上的潜伏性,地域上的广泛性引起的。环境问题的这些特点使得环境纠纷中涉及人员众多、地域分散,有时甚至会出现没有影响到具体公民的权益但却影响了国家或社会公益的现象。如何保护这类环境公益成为我们面临的一大课题。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

英谚云:有权利就有救济。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权益的救济途径多样,然而最有效果也最有力度的当属司法救济。因而对环境公益的救济就有了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需求。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早在罗马时期,其程式诉讼中就有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一般来说,前者是指私人对危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在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公益诉讼有不同的看法,首先是对公益诉讼中“公益”的范围有不同界定;其次是对公益诉讼的类型有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应当包括行政、民事两种,另外有观点认为公益诉讼只有行政公益诉讼一种;最后是对公益诉讼中人资格及人范围有不同观点。笔者在众多学者对公益诉讼的不同见解基础上结合环境问题的独特性对环境公益诉讼有下列看法:其一,环境公益是指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为研究方便,笔者将它们划分成两类,一类是纯社会公益性环境利益,另一类是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特定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不属于公益诉讼)它们的共同点是不涉及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二,对环境公益作如上界定之后,不难看出,对这种公益的侵害不限于一种类型,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都可能发生。因而环境公益诉讼理应包括这三种类型,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刑事公益诉讼。最后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人资格及人范围的界定在下面的制度构想中再作进一步的研究,此不赘述。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障碍分析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环境公益诉讼应该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的三种类型,如果这三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种环境公益受到侵害,都应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使这种被侵犯了的环境公益得到救济。然而在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中,除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外,另外两大诉讼法均未对公益诉讼作任何规定,而且还在某些制度上限制了公益诉讼的提起。如对原告资格的规定,两大诉讼均规定提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环境公益诉讼恰恰相反,它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要么是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要么是纯环境公益(至少在目前状况下不涉及利害关系人)。这种状况必然导致国家环境公益、社会环境公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救济。由于环境问题公益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而按照传统诉讼制度却不能有力地保护这种公益,其结果必然淡化人们维护公共利益的热情,同时也影响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因此,要保护环境公益而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该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设想

由于我国传统刑事诉讼就是公益诉讼而且制度相当健全完善,故在此不再细论,这里仅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研究。

1.人资格及人范围分析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人资格及人范围,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针对环境公益提起的诉讼只应由代表国家权力的检察机关来行使;还有观点主张,为提高全民维护环境公益的积极性,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任何公民、社会团体、或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公益诉讼中,人资格不应受传统诉讼法的“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原则上,为了社会环境公益任何公民、社团、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基于传统民法的当事人自治原则及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的考量,在以下两个方面应加以界定:第一,纯公益性环境损害与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诉讼中人范围应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是对于前者任何公民、社团、检察机关都有权,而对于后者则主要由间接利害关系人提讼,这种诉讼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人的范围应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可以是任何公民、社会团体或间接利害关系人,而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除了上述人外,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一一检察机关也可以依照其法律监督职能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但只限于纯公益性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样设定的原因有三:其一,“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自己的义务”,把民事权益的保护交给当事人本人,冀望其内在的动因和外在的努力,要比冀望高高在上的法律监督机关来得高明。另外,现在各国均将环境权、环境正义和环境民主作为环境法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只有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和集团的环境权,才符合正义的思想、公平的原则和民主的精神,而衡量环境民主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公众的参与,当然包括参与解决环境公害案件诉讼程序。因而我们要把环境民事公益诉权留给公众,把涉及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公益诉权留给间接利害关系人,国家没有必要干预。这样还可以达到发挥公众维护社会公益及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

和热情的目的。其二,国家检察机关本身的性质和职责表明它实质上具有国家整体利益的维护者或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这种身份决定它应当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有对无人控告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从而保障国家权益、社会公益不受侵害。其三,权力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力量,必须用另外一种能够与之抗衡或者更强大的力量来制约,它才能够接受监督,而由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正达到了对行政权力制约的目的,弥补公众监督无力的不足,有利于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

2.诉因及对应诉讼类型分析

为了研究的系统化,笔者将诉因分为三种类型,并针对不同的诉因提出了不同的对应诉讼类型。

其一,行为人(除行政机关外)的行为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范但却给环境公益造成了损害。这类问题在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对于这种问题的解决学者们众说纷纭,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不承担行政责任,但要承担民事责任(有损害就有补偿)。因此可以针对这类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其二,对于行为人违反现行法律规范并给环境公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对此种行为提起何种性质的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界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主张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行政职能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给国家利益、社会公益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追究其行政责任,没有必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应将这两种观点综合起来构建环境公益诉讼。行为人违法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属于传统行政职能机关(尤其是公益维护机关)的职责范畴,行政机关理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如果这类环境公益的侵害没有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间接利害关系(如前所述的纯环境公益侵害),那么此时对这件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的处理处于相对完结的状态;如果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间接利益,就可以对此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上两种结果出现的前提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了职责。但当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或没有发现这类违法行为时,间接利害关系人或任何人应该首先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控告(针对违法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仍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此时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间接利害关系人还可以针对违法行为一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其三,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或事实行为侵害环境公益的情形。这类行为与上述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相象,可参照上述设定提起相应诉讼,这里不再赘述。

3.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分析

由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人不是或者不全是为了自身的权益,而主要是为了国家、社会公益。那么在性质上,他们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及一般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相对人,他们是以公益的名义的,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即使是公民、社团也是代表国家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讼,他们在这种诉讼中就是国家的代表,因而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规定来对待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人,即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人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

4.环境公益诉讼中其它特殊制度设定

第一,举证责任的问题。按照一般环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理应适用这一环境法上的普遍原则,当然举证责任只是一定范围的倒置,不是被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