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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的法律形式

时间:2023-06-16 16:06:1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汉代的法律形式,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汉代的法律形式

第1篇

一、秦代的法律制度的全面建立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以秦律为基础,参照六国法律,制定了通行全境的法律制度。从睡虎地出土的竹简可以看出,秦代法律大体有四种形式:(1)法律条文。其种类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军爵律》、《置吏律》、《除吏律》等近三十种,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方面。这些法律是由国家统一颁布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2)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统一之前,秦国行政机构已设立专管法律的官吏,负责向其他官吏和人民咨询法律,并将咨询问答的内容写在一尺六寸长的符上。符的左片交给咨询者,右片放在官府封存备查。(3)地方政权的文告。秦政府规定,郡一级政权可以依据朝廷法令制定本地区相应的法令和文件,作为国家法令的一种补充。(4)有关判决程序的规定与证明。这是由朝廷统一的类似后来行政法和诉讼法的有关法令。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鲜明的阶级性,维护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专制制度。秦律把商鞅变法以来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凡破坏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财产者,要以盗贼论处。秦律还规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数征收赋税,强迫农民交纳田赋。还要按照规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缴纳税赋或服徭役的,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第二,法网严密,条目繁杂。秦律几乎对人民生活的一举一动均作出明文规定,进行严格限制,甚至治罪。步过六尺者,有罚,敢有挟书者,族,诽谤者族,有敢偶语者,弃市。甚至连穿鞋都作规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锦履。这些无端的限制和惩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统治者认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绝犯罪。

第三,坚持缘法而治 的传统。法令一经公布,包括国君在内,任何人不得更改。《韩非子》中有记载秦昭王不因百姓杀牲为自己生病祈祷而循私情的故事。国君带头执法,故秦民皆趋令,秦始皇继承了祖宗的传统,坚持缘法而治。二世时期用更加严酷的刑法,带来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灭亡。

二、西汉初期对秦代法律的继承

刘邦入关中时曾约法三章,西汉建立以后,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丞相萧何参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律。此后的统治者不断地对《九章律》中沿袭下来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时萧何除参夷,连坐之罪,即废除族刑和连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挟书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尽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将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别改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将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二百。之后又将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时还规定,笞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汉初的法制禁罔疏阔,所以在惠帝和吕后时期刑罚用稀,至文帝时,更是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虽然汉初约法省禁的记载与实际执行的情况有一定距离,但与秦的严刑苛法相比,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罚,这对于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促进作用。

三、汉武帝时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备和发展

封建法制的强化和完善西汉建立之初,基于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在法律上实行约法省禁的政策。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到汉武帝时,客观形势要求统治者必须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这种情况下,汉武帝时期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武帝一改文景时期的宽缓刑法,务求严刑峻法。据史书记载,在张汤和赵禹二人的主修之下,西汉的法律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

第2篇

关键词:中国;古代;契约

中图分类号:F1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2-0236-02

中国古代的契约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它与中国的法律文化同步发展,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时期,契约行为就开始活跃。

一、契约的形式

1.判书

《周礼》中就有许多关于契约制度的记载。《周礼·天官·小宰》:“听称责(债)以傅别、听取予以书契、听卖买以质剂。”其中傅别、书契、质剂都是券书的一种形式。其用途或有不同,但均采用将契文分成两半的形式,双方各执一半,这种双方各执一半的契约形式,表示了双方对合意行为的承诺与信证。东汉郑众注:“傅别,谓券书也”,傅即附,指附著并约束于文书;别指分别,即将文书分别为二,当事人双方各执一半。当时的傅别主要用竹木简牍,故容易分割。傅别主要用于借贷之债。“质剂”据郑众注谓:“两书一札,同而别之。长曰质,短曰剂。”另在《周·地官·质人》:“质人掌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卖 (鬻)者,质剂焉。大市以质,小市以剂。”郑玄注:“质剂者,为之券,藏之也。大市人民、牛马用长券,小市兵器、珍异之物用短券。”主要适用于买卖之债。“书券”可泛指所使用的文书凭证,狭义上则指官府所使用的契约。

西周时期以契约形式调整民事行为,在奴隶社会经济不发达的状态下表现出了相对成熟性,并且对封建社会的契约形式,产生了十分巨大的影响。在春秋战国秦汉时代,傅别、质剂与书契仍广泛使用。但到汉代,契约形式出现了新的变化,进入其历史发展的第二时期。

2.分支契、单契

自汉代开始,由判书逐渐发展出分支契,至唐代开始又出现单契。

分支契的最初形式为下手书,后又有画指券、合同、和同等名称。均是指两份相同的文书,当事人各执其一。其中下手书出现于汉代。《周礼·地官·司市》郑玄注:“质剂谓两书一札而别之,若今下手书”。至唐进一步发展为“画指券”,下手书指双方当事人须在质剂文书上按捺手印,画指券则须在质剂文书上画指模。

合同形式出现较晚,两晋时,在买卖借贷之债中开始使用“合同契”,隋唐时广泛使用。《唐律》中称为“和同”或“两和”,习惯上也称为“分支合同”,由于“合同”使用极为普遍,这时“契约”往往就指合同。其主要特征在于必须在两支契约押缝处共书一个“同”或在两支契书上分别书写相同的“和同”或“合同”。

而单契虽也是契约,但却与分支契有重大区别,分支契为双方各执一契,验证时必须复合;而单契只是一方出具给他方,他方收执,验证时不发生合券问题,但它仍是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

唐代开始,不动产绝卖关系中单契与合同契并用;因为单契在立契、转移权利手续上比较简便,故采用日益增多;到宋代,单契发展成为官印契约,由官府出卖;元明清各代均采用此法,以官契印卖,可以达到两个目的:要求和效力明确,防止争讼;保证契税(即交易税)的征收。官契有印,印为红色,故官契又称红契,立契未红官授印者为私契。

另外,在婚姻问题上,可分为两类,一为婚书和私约,可视为合同;二为休书,是夫方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未征得妻方的同意。即使为“和离”,也仍须采用休书形式,不过是丈夫给妻子的休弃凭证,使妻子被休后可以改嫁,不表示休书即为单契。

二、中国古代契约的特点

1.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

在中国古代,自然经济如大海,商品经济不过是是涓涓细流。这必然限制了契约关系的发展。因为契约这种法律形式主要是商品流通过程的反映。进入商品流通过程的商品越多,契约关系就会越发展,但是中国契约主要是在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上围绕着租佃关系、田宅、农产品、手工产品的转让展开的。它缺少一个得到充分发展的社会经济前提。

2.在反映经济关系的同时,被用来维护等级特权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是等级森严的社会。尊卑贵贱分明的等级关系人身依附关系也渗透到契约关系中。除奴隶、奴婢买卖、妻妾买卖、佃客买卖外,在田宅货物的买卖租赁中,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也是相当普遍的。雇佣关系带有长期的人身依附性,租佃关系也有很多人身依附关系的残余。

各种等级关系如宗法关系、强制从属关系、男尊女卑关系、行会特权关系等等,在契约关系上都有表现。如田宅买卖要受宗法关系的制约。例如要先问亲邻,由亲邻批价,若购买条件相同,亲邻有先买权,这一法律要求有便利亲邻,方便田宅转让,便利田宅的使用保护的积极作用,又有妨碍业主随意处分权,妨碍田宅权利流转,巩固宗法关系的消极作用。

同时,妇女不能面对契约的他方当事人,是宗法关系在契约关系中一个鲜明的表现。《宋刑统》户婚律引杂令后有文:“臣等参详,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人或钱主人亲信人当面署契帖,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幕亲闻商量,方成交易。”在男女授受不亲的封建礼教约束下,妇女如与契约对方当面对话,是有失礼法的,但这种要求实际上仅适用于富有之家。

古代契约本身由于等级关系的渗透,必然有维护等级的作用,如利用契约买卖奴隶、奴婢、妇女,利用契约来限制佃户的人身自由,利用契约把债务人变为奴婢等等。但是特权在一定情况下也不得不服从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它要求交易的双方平等相待。要求商品贵贱相当,要求按契约履行,反映了一定商品经济的要求。

三、国家的管榷制度和重农抑商的政策,使契约关系受到严重影响

在中国奴隶制时代,商业主要由国家经营。至封建时代,国家仍经营一部分商业。

封建时代,自秦汉到清末都实行管榷制度,差别只是范围的宽窄。所谓管榷,就是国家对某种物品进管制专卖,其主要对象是盐、铁、酒、茶。管榷制度主要是带有行政性质的经济法规,有一部分为民事法规。管榷制度本身有积极因素,但是其对自由商品经济的排斥和在实行管榷时产生的弊端,如强制摊购,带有国家的强制性,不利于契约关系的发展。

在中国封建社会,强调土地所有权,重农抑商,认为农为本、商为末,重本轻末。这一观点在中国一直占有优势,而且历来被统治阶级奉为基本国策。在这种政策的影响下,契约可以发挥作用的范围大大减小了。

四、受礼教的影响,调解为解决契约纠纷的重要行为;另一方面,用刑事手段处理违约行为,使得当事人不轻易打官司,也阻碍了契约的发展

在中国古代,契约纠纷通常在乡里解决,不向县府。由里老社长调解解决契约纠纷,是由来已久的习惯。《元史·刑法志》:“诉诸婚姻、家财、田宅、债务、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事解决,免使荒废农务,烦扰官司。”明《日知录》卷八“乡亭之职”:洪武二十七年四月命有司择民间高年老人公正可任事者理其乡之词讼;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解决之;事涉重者,始白于官。

乡里在解决有关田宅买卖、婚约、债务纠纷时,适用封建法律,也适用乡约、民俗,这三者无一不受礼制的影响。契约纠纷提交官府后,官府也注意调解,甚至“再三劝谕,使之从和”、“令两家在外和对”。契约官司打到官府后,败诉也可能受刑事制裁。中国古代“民刑不分”,对民事纠纷往往采用刑事手段处分,使得当时人很少打官司,同时也阻碍了契约的发展。

参考文献:

第3篇

建筑物的彩绘是一种形象艺术,它在建筑物的装饰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和独特的功能。它具有形象生动、内容丰富的可观性、实用性,蕴含着内在的和形式的感染力,它不仅能够通过油漆色彩起到保护作用,使其免遭雨淋日晒受潮,延长建筑物的寿命,同时还可以勾取物象,状物抒情,拨人心弦,撩人欲醉,给人以艺术的感染力。正如我国著名学者王国维先生所书:“有我之境,以我观物,故物皆着我之色彩。”

我们的先辈在很早以前就已具有应用色彩和鉴赏的能力。根据有关资料记载:“夏后氏尚黑”,“殷人尚白”,“周人尚赤”。《礼记》中记载:周朝宫殿建筑物设色“楹天子丹,诸侯黑,大夫苍,士。”并且在宫廷地面上敷以“丹地”(一种红色的矿物质颜料)。至于诸侯和卿大夫居室的屋面墙壁则使用“垩”,也叫做“蜃灰”。这是用贝介类烧制而成的粉末,再用水调和舒畅。考古工作者在河南安阳小屯殷墟发现的壁画残片,就已证明我们的先辈早在殷商时期已经开创了装饰壁画的先例。春秋时期“丹桓宫之楹而刻其桶”,“山节藻”,汉代的长安宫殿“绣而云眉,镂槛文焕,褒以藻绣,文以朱缘”,这种以色彩和线条为表现形式的绘画,应用在建筑物上,同样在焕发着激动人心的异彩。甘肃敦煌427窟中至今还保留着宋太祖开宝三年公元970年木结构窟廊三间,这座建筑的柱和阑额上还绘制着连珠,熟莲菱文,青绿迭晕。子染绿色,子刷红底并绘有杂色花卉。廊的外檐以朱红衬地,五彩装銮,有点像《营造法式》一书中关于解绿结华装的做法。晋祠宋建圣母殿的彩绘虽然剥落严重,但是从残留的痕迹中,还可以隐约地窥见其原有的色彩。立柱刷红色,内檐刷红地绘以杂色连珠,阑额为红、白衬地,类似《营造法式》规定的五色遍装和杂间装。明代没有颁行过有关营造方面的官书,只是有这样的记载。洪武九年公元1376年正月,命中书省臣作亲王宫室,规定“亲王宫饰红,室饰大青绿”。洪武初年规定:“亲王府第、王城正门前后殿及四门城楼,饰以青绿点金,廊房饰以青黑,四门正门涂以红漆。”洪武二十六年公元1393年规定:“官员营造房屋,不许歇山、转角、重檐、重及绘藻井……。”而且,只是在私人著作中有片段的记载,譬如有彩画、晕色、间色和琢色等的做法,至今未见一部关于描写明代建筑彩绘的详细著作流传于世。我国的建筑彩绘发展到清代,在继承明饰彩绘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根据《清式工程做法规则》一书中记载,总共有70余种。其中苏式彩绘与和玺合细五墨彩绘是清代新发展起来的两种做法,其应用范围同样受到封建的等级制的限制,譬如:和玺彩绘只能用于宫殿、坛庙等高级的官式建筑物上,苏式彩绘多用在皇家范围和官吏的住宅上。至于庶民百姓的住宅,只准许油漆门窗,不许施以彩绘。由于我国封建的礼制教化和严峻的法律进一步结合,因此,明清时的建筑彩绘,设色方面的格调也就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程式化了。北京故宫的彩绘,就是其典型的例证。

众所周知,我国古代建筑物上的彩绘,一般来说,都是由不知姓名的民间艺人创作的。他们既要秉承封建统治者的旨意,又需要借助于一定的物质材料,根据所需创作的主题加以琢磨,进行艺术构思,把自己的全部精力倾注于创作之中,这样必然会产生自我欣赏的心理,创作出惊世夺目的作品。历代的封建统治者巧妙地利用了这样的文化心理,利用了廉价劳动力为自己创作动情的、感染力很强的艺术作品,宣扬其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威,藉以弘扬佛法、宣扬儒家的伦理道德和道家的神仙思想,以满足封建统治者闲情逸致所要欣赏的山水花木、虫鱼鸟兽。我们知道,佛教宣扬的是“仁慈”,佛经中称佛为“仁者”;孔子倡导的是“仁政”、“仁学”;儒家对于具有封建社会中高贵品德的人称之“仁人”。儒家讲究“智者动,仁者静”,所以“仁”和“静”就成为释、儒两家共同修养的准则,这样也就符合了封建统治者进行礼制教化的需要,因此得到了封建统治者的支持和推崇。在古建筑物上,利用色彩艳丽的绘画艺术形式宣扬释、儒、道三家的思想也就不难理解了。

这种古代建筑物上装饰的色彩缤纷的画面,无不激发人们对审美对象产生动情的美的享受。这种美的感觉是多种心理动能综合活动过程中的产物,它总是对于我们的直观能力发挥作用。物质世界中所存在的客观事物,固然有其各自的特定的形态,但是人的思想和认识是没有固定的、一成不变的模式的,其所涉猎的范围也是广阔的,因而人们在观赏建筑物的彩绘时,从画面所示的主题中,不经意地就吮吸到了封建迷信的乳汁,使得观赏者心迷神醉。这就是刘勰所说的:“物有恒姿,而思无定检,或率而造极,或精疏远。”历代的封建统治者深知其妙用,所以不惜耗费大量的财力、人力和物力“穷天下之谲诡,尽民间之饰丽”,“美其华藻,玩其炳蔚,先悦其耳目,渐率以义方”,使得观赏者耳濡目染,潜移默化,毫不经意地接受了封建的伦理道德和宗教思想,做一惟命是从的臣民,以巩固其封建统治政权。

总之,封建统治者时刻都把封建的法术渗透到每个人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之中,使得整个封建社会成为其进行礼制教化的大染缸。人们的衣食住行和思想意识都必须符合封建宗法礼制的标准,同时又以法律条文加以固定。表现在古建筑的构件及其彩绘艺术方面也都受到严格的限制,只有遵循封建的礼制和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才能进行施工。因为封建统治者知晓,单纯把礼制作用于物质生活的行为规范进行礼制教化,把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全部纳入礼制轨道,并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所以历代的封建统治者不能不把礼制诉诸于法律,使之互相结合,互为因果,以法律形式保护封建的礼制,并以礼制教化促进法律条文的顺利施行,使封建的礼制具有了周密而又严峻的法律效用威力,实行“尊卑有别,富贵有差”的封建社会秩序,让社会成员安分守己,不思非分,各行其事,各尽所能。谁要违礼僭越,就会受到严厉的制裁,藉以达到巩固封建社会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政权的目的。

(责编 周志清)

第4篇

一、中国古代上行文书概述

1.行政事务性文书

1.1笺札类笺最早出现于东汉时期,早期的笺同表相类似,主要用于臣下向皇帝陈述政事。南北朝时期,笺便成为了臣下呈给皇后、太子、诸王文书的统称,宋朝时期,笺专用于上书太子,明清时期,笺不再用于陈述政事,而是变成了臣下向皇后、太子庆贺时使用的文书,乾隆六十年,皇帝下诏停止使用笺文。札又称作札子,唐朝时被称为简札,是臣下向皇帝奏事文书的一种,其文体介于表和状之间。然而札真正得到广泛应用还是要等到宋朝,宋朝时期除了呈给皇帝的札子,还有呈给宰相的白札子,主要用于议论政事用。札虽然在宋朝得到了极大的重视和普及,但元朝建立以后,札子被彻底废止。

1.2其他类牒最早出现于唐朝时期,唐朝时用做官府间的上行文书,宋朝时称作“公牒”,也改为平行文书的一种,元朝时期牒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和进步,元朝的牒分为牒上和牒呈上,二者的区别就在于前者用于官员的逐级上报,后者应用于品级差别大的官员间使用。随着元朝的灭亡,牒也被废止不用。

2.日常礼仪性文书在皇权至上的封建社会,臣下呈送皇帝的文书不仅仅涉及行政事务,也包含着陈情、谢恩、请安等礼仪性内容。这些礼仪性文书不仅反映了君臣间的政务往来,也从侧面反映了当时的等级制度和君臣关系,按照文种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2.1章启类章又称作谢章,最早出现于西汉时期,是百官受封、受赏后向皇帝谢恩的上行文书。东汉以后章有时也用于谏言和庆贺,唐代之后废止不用。章的书写格式比较固定,文辞也比较华丽。启始用于三国时期的魏国,但到了晋朝时期才得以普及和规范。启的书写格式非常规范,文首通常为“启闻”而以“谨启”作为结束语。

2.2贺表类表始创于西汉时期,创建之初仅用于臣下向皇帝陈述事情或表达情感,后来兼具推荐、庆贺、弹劾等其他作用,这也使得表一度成为了用途最为广泛的上行文书。魏晋南北朝出现了专门用于庆贺国家重大事情的贺表,贺表多用骈偶文体,隋唐以后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3.百姓议政性文书笔者在研究古代上行文的过程中发现了一个值得我们关注的现象,在等级观念如此森严的封建社会,竟然出现平民百姓向皇帝上奏政事的文书。无论这种的行文制度贯彻落实的效果如何,对维护封建统治起到多大作用,至少从文书档案工作角度来讲,这的确是我国古代文书档案工作的一大特色。议是我国最早的上行文书之一,它和奏一样始创于秦朝,它同时也是我国最早的百姓议政上行文书。秦朝之后的百姓专用文书被废止不用,直到隋唐时期出现了新的文种———辞,然而辞的用途比较多样,既用于百姓议政也用于下级官府的政事上报。此后关于百姓议政文书的记载则要等到元朝,元朝时期出现了百姓议政的新文书———状,状虽然在宋朝以后便不再作为官方政务文书,但元朝建立以后出于维护封建统治的目的,将其作为百姓议政文书使用,元朝灭亡以后,便再无有关百姓议政文书的文献记载。

二、中国古代上行文书发展特点

1.以服务皇权统治为基本出发点无论是司马迁的《史记》还是王充的《论衡》,其中都有关于文书重要作用的论述,最著名的便是“萧何入秦,收拾文书。汉所以能制九州者,文书之力也。”由此可见在封建社会早期,统治者就已经认识到文书对于维护其统治所起到的重要作用。纵观我国古代上行文书的发展历程,其中最显著的特点便是所有文书的产生及变迁都是为了更好的维护皇权统治,其本质都是“资治襄政”的工具,这一点从文书内容和文书种类便可知一二。从文书内容来看,政务文书构成了上行文书的主体,在文书种类方面,除了贺表、谢章等少量的礼仪性文书以外,其余的都是向皇帝和上级官员呈报政事的文书,这与文书创建的最初目的———维护封建统治也是相互吻合的。

2.文种和体例日益丰富自秦朝创建奏和议两种上行文书开始,上行文书在文种和体例方面在后来的朝代中得到了不断丰富和完善。汉代出现了用于陈情的表、用于谢恩的章、用于弹劾官员的疏等诸多新的文种,这些专用文书的出现不仅丰富了文书种类,更使得文书工作变得更加严谨规范。除此之外,文书内容也不再拘泥于政事,礼仪性文书和百姓议政性开始出现。西汉以后的历朝历代都结合本朝统治思想、文化传统等或创建新的文书种类,或对前朝文书加以改革,致使整个封建社会时期,我国上行文书形成了种类繁多、内容规范的局面。例如在政务文书方面就有奏、议、疏、笺、札、牒等近二十余种,礼仪性文书也有贺表、启、章等文种。正是得益于此,我国古代上行文书才取得了无可比拟的成就,也形成了独特的文书文化。

3.事务性文书的核心地位从未改变文书创建时的最初目的便在于解决行政事务,提高管理效率,此论断之于古代上行文书同样适用,在我国古代上行文书发展的两千多年间,历朝历代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文书改革,但无论文书的名称、种类、内容和性质发生怎样的改变,事务性文书都一直居于核心地位,自秦朝创建奏和议两种文书开始,以后的各朝各代虽在体例和内容上进行了丰富和发展,但这些礼仪性文书只能居于从属地位,事务性文书才是改革的重点。这一点从各类文书的数量便可以管窥一二。

4.注重对前朝的继承和发展我国的文化传统既讲究提陈出新也同样重视继承发展,新王朝建立以后既要前朝的现有制度,又注重保留其中的合理之处,正所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这一点在上行文书的发展历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在诸多的上行文书中有一些文书的名称和性质从未发生改变例如奏、疏等,也有一些文书的名字未改变但性质和作用却在不同朝代有所不同,例如表、状等。这种“名不副实”的情况一方面为古代公文的研究者带来了诸多困扰,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我国古代公文的继承性和发展性。

三、中国古代上行文书演变的内在动因

1.政治环境是文书改革的主导因素在政治权利高度集中、皇权至上的封建社会,一切管理活动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皇权统治。正如前文所述上行文书的出现便是为了解决政务问题、提高管理效率,换而言之自文书产生之初便是政治产物,因此任何朝代的文书改革都要受制于当时的政治环境,都是封建统治主导下的文书改革。各个朝代的政治环境也对当时的文书改革产生了直接影响,例如在我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的唐朝,文书制式和文书种类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并用法律形式对公文的使用范围和等级制度加以明确,特别是当时出现的公文用纸制度,直观的体现了当时的等级森严,凡此种种一方面由于当时的经济文化高度发达,另一方面也是出于体现皇权思想和统治意图的考虑。

2.出于维护社会统治秩序的考虑相较于政治环境对上行文书演变产生的直接影响,社会环境带来的影响更为间接。秦朝建立我国第一个封建王朝,其发展历史虽然短暂,但仍然给当时社会环境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奴隶制的废除以及小农经济的建立致使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化,出于维护社会统治秩序的需要,当时的政府必然要建立与社会分工相一致的管理体系,在这样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专门性政务文书应运而生,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环境的变迁,这些专门性的政务文书也势必要发生相应的改变,但归根结底是出于维护社会统治秩序的考虑。

第5篇

古代中国有发达的农业、先进的手工业和繁盛的商业,它们为中华文明的产生和发展奠定了雄厚的经济基础。作为历史学科的主干知识,古代中国经济是历史高考考查的重点内容之一。从题型上看,本考点的命题多数以选择题为主,特别是材料选择题,以此来考查同学们理解、比较、判断和知识迁移的能力。从内容上看,古代的手工业、商业、主要经济政策、资本主义萌芽等都是考查的重点。如近几年的江苏高考,2009年考查了灌钢法,2010年考查了水排、古代饮茶之风,2012年考查了官营手工业生产特点、唐宋时期市的变迁等内容。本文把古代中国经济概括为一项经济制度(土地制度)、两项经济政策(重农抑商和闭关锁国政策)、三大经济部门的特征(中国古代农业、手工业、商业发展的特点)。

一、古代中国土地制度的演变

土地制度包括土地的所有、占有、支配和使用诸方面的关系。中国古代社会的土地制度经历了氏族公社土地所有制、奴隶主阶级国家土地所有制、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和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

原始社会,土地属于氏族公社所有,也就是土地公有制。奴隶社会,土地制度是以西周实行的井田制为代表的土地国有制,经济上的井田制和政治上的分封制密不可分,从而共同促成了西周文明的繁荣。春秋时期,随着铁农具的出现、牛耕的推广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井田以外的荒田被大量的开垦为私田,加之兼并战争频繁,土地转让关系进一步发展,在井田上耕种的劳动力减少,井田制遭到破坏。鲁国实行按亩收税,其他诸侯国也竞相效仿,这实际上承认了土地私有的合法性。秦国以及其他诸侯国先后进行变法,废除井田制,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封建土地私有制,从而解放了生产力,促进新兴地主阶级的发展壮大,自耕农成本文由收集整理为国家赋税的主要承担者。

二、重农抑商和闭关锁国政策

重农抑商政策强调发展农耕,限制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以农业为本业,以商业为末业。它是古代中国历代王朝采用的最基本的经济政策。海禁与闭关锁国政策主要指禁止国人出海贸易,严格限制外商来华贸易。重农抑商政策与闭关锁国政策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可从实施阶段、目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比较。

1.实施阶段:前者实施于战国时期,贯穿于整个封建社会;后者实施于封建社会衰落时期。

2.实施目的:前者在于压制商人势力,维护封建统治经济基础;后者在于防御外来殖民势力,维护封建体制。

3.根本目的:两者都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前者是要严格控制国内市场和商业活动,后者是要禁止国人出海贸易,限制外商来华贸易。

4.影响:两者都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萌芽。前者在封建社会初期有利于农业的发展,到中后期则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和资本主义萌芽的成长;后者有一定的自卫作用,但不利于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使中国长期与世界隔绝,限制了中国与西方的经济文化交流,使中国落后于世界潮流。

三、古代三大经济部门的特征

1.古代中国农业经济的特点

把握古代农业经济的基本特点可从生产模式、生产方式、农业结构等角度着手。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是中国封建社会农业生产的基本模式,以小农个体经营为主是古代中国农业经济的基本特点,精耕细作技术是我国古代农业的主要耕作方式。

小农经济以家庭为生产、生活单位,农业和家庭手工业相结合,在没有天灾、战乱和苛政的情况下,“男耕女织”式的小农经济可以使农民勉强自给自足。从农业结构上看,以粮食种植业为主,以家畜饲养为辅。中国古代的重大文明成就都是在农业经济发展基础上取得的。小农经济是推动精耕细作技术发展的主要动力,是中国古代一切文明成就的基础。但是,小农经济狭小的生产规模和简单的分工,很难扩大再生产,阻碍了社会分工和交换经济的发展,到近代以后,它日益成为阻碍社会生产发展的因素。

2.古代中国手工业发展特征

古代手工业是指依靠手工劳动,使用简单工具的小规模工业生产。手工业产生时从属于农业,主要表现为家庭手工业。在原始社会末期,手工业从农业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生产部门。所以,手工业的第一个特点是其生产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夏商周时期以青铜铸造为代表的手工业,由官府垄断、政府直接经营,进行集中的大

作坊生产。春秋战国时期,逐步形成了官营、私营、家庭手工业三种经营形态。官营手工业产品精美,享誉世界,直到明代前期一直占据主导地位;明中叶以后纺织、制瓷、矿冶等行业中,私营手工业后来居上,占据社会手工业生产的主导地位;而家庭手工业也占有一定的比重,它有利于稳定小农经济,但技术落后,生产分散,妨碍了市场的发育。这是古代手工业发展的第二个特点,即官营、私营和家庭手工业三种经济形态并存,官营手工业占据特殊地位。第三个特点则是手工业的生产技术不断进步,长期领先于世界,产品远销海外。第四个特点就是手工业生产部门不断增加,劳动分工越来越细,著名的有冶金、丝织和瓷器制造。此外,手工业发展与农业发展紧密结合,并长期受到农业生产的制约,手工业的布局随着经济重心南移而变化也是古代手工业发展的一大特点。

第6篇

【关键词】司法和谐;法治理念;法院文化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谐” 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司法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这一伟大系统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法律理念的提出,司法和谐有深刻的社会背景,也有深远的社会意义。本文重点探讨的是,司法和谐的内涵所在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的和谐。

一、和谐理念的传统性和现代性

和谐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我国古典哲学的主要派别都表达了对“和”的推崇和向往。孔子将“和而不同”作为理想人格的标准,孟子强调“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庄子·齐物论》),从个群关系、人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并提出一系列旨在实现人际与社会和谐的道德原则以及建设大同社会的远景理想。道家的核心思想是“道”,而“道”的重要特征即是“和”,从主客关系、物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重视顺应自然、遵循自然规律,与自然和谐相处,以达到“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庄子·齐物论》)的境界。老子提出:“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道德经》),庄子则提出:“与人和者,谓之人乐;与天和者,谓之天乐。”(《庄子·内篇》)宋明理学对古典和谐思想予以辩证综合,或从物我和谐推及人我和谐,或从人我和谐推及物我和谐,同时十分看重人与自然的和谐,认为这是全部人生和谐的现实基础,是人生修养的终极目标与境界。

可以看出,和谐是我国古代哲学对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理想化描述和向往,甚至把和谐作为社会关系的本质来看待。我国古代是典型的农业社会,社会资源的流动相对滞后,“熟人社会” 是主要特征。熟人社会对利益纷争的解决有独特的要求,除了案件本身的是非外,还需要考虑许多案外的因素。这些因素不是审判机构强加的非理性因素,而是对当事人长远利益的更加周全的平衡。这必然在我国古代的司法领域得到体现,民事纠纷多数在乡里组织或家族内部解决,而那些诉讼到官府的民事案件往往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比较大的分歧或者其中某个当事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使得国家司法权力的介入成为必要。

今天,我们提出建设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对社会发展规律的进一步深刻认识,是对当前社会矛盾进行科学判断做出的科学结论,也是对传统和谐理念的继承和发展。这种继承性,在于对古典哲学基本理念的认可,对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应有的基本的传递性认识;发展性,在于在我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时期,如何赋予和谐理念新的内容和时代特点,特别是用和谐理念解决现代社会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和谐社会,是理想也是过程。其理想性,在于为我们各项工作提出了目标和标准,是否有利于社会和谐是衡量工作效果好坏的重要指针。其过程性,则在于和谐的实现需要做好艰苦细致的细节性工作,需要对和谐理念有正确地认识,并在工作实践中有准确地运用,特别是要把握和谐的追求与原则的坚持之间的辩证关系,简单牺牲原则的工作方式不利于和谐的实现,反而会增加矛盾、危害和谐。

二、司法和谐的具体含义

从语言学的角度,司法和谐的主体是司法,目标是司法活动的和谐、司法效果的和谐。所以,对司法和谐的观察分析都是从司法的角度出发的。必须把握司法本身的发展规律来促进和谐的视线,否则和谐将喧宾夺主,抹煞法律本身的权威,对法治进程提出挑战,而不是促进,这是我们在提倡司法和谐的时候尤其要注意的。

司法和谐的内涵应该包括这样几个层次:

第一,坚持以人为本。司法审判的主体是人,包括法官和当事人;对象是人与人之间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法律的制定,我们抛开法律宏观层次上的含义,而从具体司法活动角度来看,就是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建立规则,为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立标准,为矛盾得以解决提供依据。那么,我们提倡司法和谐,实际上归根到底是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案结事了,是对我们审判工作提出的具体要求,就是说案子结了以后,矛盾也得以解决,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违法或违约行为担负应有的责任。实际上,在“案结事了”后面应该加上“人和”这一要求,因为“案结事了”仍然主要着重于案件本身问题的解决,而“人和”更关注人际关系的修复,这种修复不是补偿性的修复,而是再生性的修复,达到凤凰涅磐重生的效果。

第二,坚持法治至上。当事人通过法律来解决矛盾的时候,说明矛盾已经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通过协商等自途径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当事人寻求法律的救助,说明双方的分歧无法在内部得到弥合。法律解决问题,力图实现社会正义,但是无法使每个当事人都能够满意。法律的作用在于尽可能的还原事件的真实,在此基础上按照既有的法律规定来分配权利义务,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而和谐的视线,也必须遵循法治的原则,建立在对法律的尊重上。也就是说,法律判断的结果应该是促进和谐的出发点,而不能抛开法律判断而空谈司法和谐。正所谓“坚持法治,则和谐生;抛弃法治,则和谐亡。”

第三,坚持和谐理念。理念是一种向往、一种追求。司法活动中的和谐理念就是在“定分止争”的同时,要强化“说理”的过程。这种说理主要包括:一是法理,告诉当事人法律规定的同时,要尽可能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说明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二是事理,告诉当事人法院认定事实的标准是证据,没有证据支持的实施法院不予以认定;三是伦理,告诉当事人矛盾产生的根源在哪里,特别是在人际关系准则方面应该吸取的教训。

三、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辩证关系

讨论司法和谐,就必须正确处理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梳理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和谐的本质意义和发展方向。这一点,在前面有所提及。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都是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在东方社会治理中,法律制度和以和谐理念为代表的道德方式为互相补充和促进的管理模式,他们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和不同领域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控制、引导。我国汉代法律儒家化以来,“春秋断案”,儒家经典思想对司法活动的影响是明显和根本的。比如,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就是对家庭和家族和谐关系的保障。可以说,和谐理念从某种程度上成为司法制度的精神指引,而司法制度为和谐理念在社会关系中的实现提供了途径。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既然都是社会治理的有效方式,必然有其相同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将化解它们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的冲突。至少在如下方面,两者存在统一性:第一,就是对利益的尊重。定分止争,是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共同的基本任务,只不过在实现手段方面有所差异。法律制度通过对社会活动中权利义务的界定,来实现利益的分配的;而和谐理念并不过分重视外在的是非是否明确,更多的从内在的道德立场来平衡利益的不同,使各方利益都得到重视和实现。第二,就是承认差异性。公平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主题,而效率的实现就是承认差异性为前提的,不同的劳动付出得到不同的报酬回报。和谐理念的出发点就是和而不同,差异性更是其背景性条件。第三,目标的一致。尽管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在形式上有很大差别,但是作为上层建筑,都是对社会关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通过落实法律制度或贯彻和谐理念,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既然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具有互相补充性的特点,那么,必然是因为各有所长短。对于法律制度而言,规范性是它生命,也是形成权威的重要形式。法律对是非的判断,主要考虑行为本身的权利义务分配情况。当需要追究某个人的法律责任的时候,不是建立在他本身正当性与否的判断上,而是建立在对他所做的某种行为的评判上。法律行为,是法律制度的规范对象,正如人们常说的:“对事不对人”。与之相比,和谐理念更关注对人们内心世界的考察,寻求其内在动机的正当性。对人本身的关注,是和谐理念的重要特点。在此基础上,对行为的评判具有更多的人文色彩,把行为本身的社会性考虑得更加全面。这种思维模式,把行为与具体的社会情境结合起来,在考问行为本身带来的利益变化时候,同时关注利益变化背后的因素,对这种利益变化的合理性进行判断。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度主要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进行推理,按照权利义务来分配责任和利益;而和谐理念则关注内在的价值判断。人们发生某种行为,必然有其本身的价值标准,尤其是在熟人社会里,行为外因素对行为本身是否正当性的影响非常明显。如果我们孤立地去评判某个行为的是非,实际上是割裂了事物的内在关系,是不符合辩证法的。

四、和谐理念对法治建设的双重作用

前面我们着重关注的是和谐理念对法律制度的补充,以及其发挥的独特作用。这种独特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逻辑判断上。因为法律本身的规范性要求,导致这样的情形:尽管立法者尽可能地考虑各种因素,但是具体案件总是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在规范的法律制度面前,个案正义的实现总会遇到与以社会整体正义为名义的“法律正义”的冲突。一般的做法是,就是要牺牲个案正义来实现法律正义。这在法律形式上无可厚非的,但恰恰是对法律内在价值的违背。前面提到,法律追求公平和正义,但是公平和正义不仅仅是形而上的东西,实际上存在于众多的普通案件中。案件当事人正义的实现,才是法律正义的真正实现。

但是,和谐理念也并不是万能的。在深刻体会法律本身在审判实践中的不足的时候,我们需要和谐理念的价值指引。而和谐理念是否就完全是法律制度的精神导师呢?答案是否定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为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结合提供了实践依据,但问题的难点就在于如何把握它们的结合。现在我们强调要构建和谐社会,这就需要和依法治国的方略结合起来,而不是无原则的一团和气。在和谐理念运用到审判实践中的时候,至少需要注意如下问题:一是容易形成双重标准。和谐理念强调对行为外因素的分析和关注,但是,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当事人行为外的因素可能千差万别,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外因素的关注可能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审判结果,人们就会对法律平等性产生疑问。二是为“和谐”而牺牲法律的成本问题。审判的实质是解决利益的冲突,而不是在于追求利益的绝对平衡。与审判活动相比,法律本身还要肩负实现社会正义的重任。而正义,就是得到应该得到的。在和谐的旗帜下,问题的解决往往是利益妥协的产物,而不是各得其所。三是司法和谐与和谐司法的区别。 肖扬同志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新时期民事审判的八项指导原则,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坚持司法和谐,注重创建和谐的司法环境”。在这里,这个原则没有被表述为“和谐地司法”,而是“司法的和谐”。“司法和谐”,是法律自恰性的延伸,是社会和谐在司法领域里的表现,是一种理想的司法效果。而“和谐司法”的实质,则是以目的来导引方法,以结果(效果)来规制程序,完全颠倒了司法审判程序正义跟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

五、实现司法和谐的基本路径

如何实现司法和谐还需要长期的过程。因为司法和谐作为系统工程,需要不同方面、不同层次的因素的合力,特别是社会法治环境、公民素质培育、传统文化继承和发展等宏观因素更需要做好长期的细致工作。这里主要从司法审判的微观角度来阐述实现司法和谐的几点努力努力方向。

首先,加强法官综合素质的培训。我们强调法官的独立办案能力,但是必须建立在法官具备过硬的综合素质的基础上。近几年来,通过各种途径的努力,我国法官队伍素质有了明显改善,业务水平明显提高。但是,司法和谐这一目标要求法官绝不仅仅业务理论的提高和加强,更关注的是一种司法智慧的养成。法官不是法律的“传声筒”,而是有声有色的传播者,有自己的思考和判断,甚至有独特的人格魅力,把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解决在法律的基础上,又延伸到法律之外更深的层次上,使当事人有所反思,而不是有所埋怨。

其次,处理好判决和调解的关系。判断力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谨慎使用判断的权力。在判决的背后,隐含的意义时;法官无法说服当事人认识自己的权利义务和是非曲直,不得不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分配他们的责任。判决的有它的优势,如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有明显的劣势,就是往往不能使当事人心悦诚服,甚至会产生对法律权威的不信任,对法律匡扶正义功能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下,把调解机制引入诉讼程序中很有必要。调解本身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可以在阐明法理、事理和伦理的时候,随时向当事人传达调解的信息,使当事人对调解有由浅入深的认识过程,最后主动、自愿达成和解。

再者,建立和完善庭外调解机制。有人交往的地方就有矛盾的产生,但是矛盾产生了未必一定要到法庭上解决。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解决矛盾,也是实现司法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家庭内部纠纷、小额经济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基层自治组织来协调解决。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子:当事人因为300元的欠款而到法院打官司。这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各地基本建立了村(居委会)、镇(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多是具有丰富基层工作经验的法律从业者,对地方社会状况、人员构成以及风俗习惯等都非常熟悉,具有解决矛盾纠纷的明显优势。因此,发挥基层调解委员会的作用是实现庭外调解的重要环节。作为法院系统,应该从立案的环节就加强庭外调解意识,对标的小、情节简单的经济案件以及家庭纠纷矛盾纠纷案件,要积极引导、协调居住地调解组织予以解决。

六、司法和谐在具体审判领域中的要求

司法和谐,是对司法活动效果的理想化的追求。但是仔细探究起来,它在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领域又有不同的具体要求。落实司法和谐,必须结合各审判领域的不同特点来进行。

在民事审判中,司法和谐具有更加典型的意义。首先在于民事纠纷中有相当部分发生在熟人之间,某种纠纷的解决除了维护当事人当前的利益以外,还可能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社区关系。简单判断熟人案件可能很简单,但是能否对他们以后的人际关系、社区关系产生积极影响,也就是达到前面提到的“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就要考验法官的审判功力了。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案件,当事人众多、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证据形不成优势、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的案件,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方法加以解决。要发挥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部门调解等矛盾调处机制的作用,充分发挥案件人和律师的积极作用,把司法调解与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有机结合,发扬司法民主作风,贯彻司法民主原则。

在行政审判领域,司法和谐的特殊意义在于如何处理好民与官的关系。民告官案件的根源很复杂,但是直接原因在于政府行政行为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现行法律赋予法院的对于行政行为的审判权主要在于对其合法性的判断,相当部分的自由裁量名义下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审判对象。那么,通过引入司法和谐的理念,似乎可以赋予法院这样的功能:对存在欠缺的行为,在民与官之间进行居间协调,达成民与官之间的沟通和谅解。

第7篇

人们往往试图发现德治与法治的人文基础,从人性善恶的哲学假设出发来理解德治与法治,认为,人性善的思想文化导致德治实践,而人性恶的思想文化导致法治实践。其实,问题并不是这么简单,关于这个问题,需要从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来加以理解。对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而言,是无所谓法治的,如果说也存在着法律的话,那只不过是“治民之器”,是统治的工具。因为对于统治者来说,选择了什么样的工具能够更为有效地实现社会治理,这个工具就是好的。所以,统治者们在本意上并没有追求法治还是德治的动机。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对于被统治者来说,德治无疑是好于法治的,因为德治在于治治者,对治者有着特殊的要求和约束;而法治则完全是针对被治者的,治者则是超越于法的作用之外的,不受法的约束。可见,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在法治与德治的问题上有着不同的要求。根据来自于被统治者的要求,选择德治就成了较为明智的统治方式。如果不是选择德治而是选择法治的话,那么这种仅仅针对于被治者的法治就必然会经常性地激化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矛盾,使统治显得缺乏稳定性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统治者愿意在统治的过程中向被统治者作出妥协的话,也会走向德治的道路。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只有一条路可走,那就是德治。而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则是一条走不通的路。其原因就在于权力的公共性与权力行使的个人性之间的矛盾。

当然,社会治理需要建立在人性分析的基础上,现代哲学对人性的分析已经基本取得了这样的共同认识:人既有理性的成分,又有非理性的成分。在现实中,纯粹的“经济人”和纯粹的“道德人”都是不存在的。一般说来,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既不是绝对利己的人,也不是绝对大公无私的人。因为,社会不允许绝对利己而从不利他的人存在,也不可能为绝对利他而从不利己的人提供生存的空间。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总是表现为“经济人”和“道德人”的混合物,是善和恶、理性和非理性、利己和利他的矛盾统一体。至于哪一种因素在人身上成为主导性的因素,是因人而异的。而且,在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中,人的“经济人”因素和“道德人”因素也有着主次的区别。比如,在市场经济的领域中,人的利己特性会占主导地位,只是由于市场机制的作用才会把人的行为纳入到道德的范畴;而在公共领域中,则要求人突出其利他的特性。社会治理的模式选择,正是根据这种对人的人性的认识而作出的,即通过法治禁恶,通过德治扬善。或者说,借助于法律的手段抑制人的损人利己行为和抑制人的非理性,而借助于道德的规范激励人的利他行为和激扬人的理性。这是法律与道德最为基本和最为一般性的功能。也是法治或德治的根据。但是,法律与道德的功能毕竟不能等同于法治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法治与德治作为社会治理方式是与特定的社会历史阶段联系在一起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一般选择了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但只是表面上的德治,实质上则是“权治”。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则必然选择法治的社会治理方式。

根据把法治与德治与两种文化传统或两种不同文明联系在一起的做法,就会把法治看作为西方文明的结果,认为中国的文化传统决定了中国并不适宜于实行法治。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因为,根据一些理论分析,可以发现,法治与德治都是根源于某种人文精神的,都是由于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和对人类命运的关怀而作出的制度选择。法治是对人的存在、价值、命运的思考、关注和把握过程中的产物,德治也是出于为人提供扬善抑恶、和谐共存之生活环境的目的。但是,长期以来,也存在着另一种错误认识,即把法律精神与伦理精神对立起来。其实,人类的伦理精神并不必然与法律意识形成对抗,相反,恰恰是伦理精神能够对法律构成有力的支持。特别是当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表现出了积极作用之后,人们就会根据伦理精神来理解法,并形成关于法的信念。

必须指出,对于法治的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而言,人文精神并不是制度选择的决定性因素。一个社会选择了法治还是德治,主要是由于它的社会治理模式所属类型的性质决定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都无法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统合,所以,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就是一项合乎历史进步潮流的事业。

二、德治与法治的历史类型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都存在着道德与法律的主辅之争,是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抑或法律为主道德为辅?都是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而实际上,这种争论往往又是没有结果的。因为,这个问题本来并不属于可以争论的范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是确定无疑的。相反,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为主道德为辅也是确定无疑的。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的,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法治的。但是,以公共管理为内奢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不能够简单地被列入到上述两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因为,公共管理中的道德与法律之间并不存在着主辅的关系,或者说在公共管理活动的具体行为中,它们是互为主辅的关系。在公共管理所致力于的公共服务中,法律是体现了伦理精神的法律,道德是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量的道德,它们之间的统一性并不完全需要通过文字的形式来表达,而是贯穿在全部公共管理活动中的服务精神。

法律与道德谁主谁辅的问题还只是一个一般性的理论问题,在社会治理实践中它是以德治或法治的治理方式的面目出现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是可以有法律的,甚至可能会存在着法治的呼吁,但那只能是空想,如果强制性地推行法治,无异于是自取灭亡。中国历史上的秦王朝一十五年而终,就是最好的例证。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的典型形态必然是以德治的形式出现的。同样,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也只能实行法治,如果无法建立起完善的法制并实施普遍的法治的话,那么也就根本建立不起健全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虽然在几乎所有建立起了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国家中,都存在着关于所谓道德水平下降、价值失落的讨论和呼唤人文精神的倡议,但是,总是无法找到把这种人文追求变为现实的路径。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可以包含着法律,但却是属于德治模式的范畴;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需要道德,但却是片面的法治模式。只有在以公共管理为内容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与道德才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存在物,而是作为治理方式而存在的。

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与法治相统一的模式。也就是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都是两不相立的。统治型治理模式中的德治倾向于否定法治,尽管在一些特定的时期内也发展出法律工具,但法律工具的存在并不是服务于法治的,而是服务于德治的。同样,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存在着与德治的不相容性,虽然法治也需要道德的补充,但道德对于这种治理模式而言,始终无法上升为制度性的因素,在制度安排中,不仅不能考虑道德的因素,反而处处表现出对道德的排斥。只有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才获得了统一的基础。

就社会治理模式的社会关系基础而言,在权力关系中,权威的一方提倡道德,也会在行为上表现出道德的特征。但是,在权力关系作用的过程中,道德是服从于权威的,在权威的作用力与道德选择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往往选择了对权威的服从,而不是坚守道德和拒绝权威。所以说,在主要是由权力关系联结而成的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或者是权力执掌者自上而下的倡导,或者是权力权威的补充,在本质上,这种治理方式突出的是权威的不可移易。在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中,由于权力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并存,权力的权威有时会受到法律权威的挑战和遏制,因而在人们的行为中会出现拒绝权力权威的情况。实际上,这种对权力权威的拒绝或冷漠,只不过是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所作出的选择,并不意味着道德的介入。公共管理也会遇到权力权威与法律权威相冲突的问题,但在解决这种冲突的时候,不是简单地选择某一方,它需要对这种冲突加以道德反思,根据道德判断来作出行为选择。这样一来,在权力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之上,就会出现一个道德权威。道德权威是判断权力权威、法律权威社会价值的标准,也是权力权威、法律权威总体化的整合力量。道德权威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作出协调,消弭它们之间的冲突,从而使法治的社会德治化。

我们讲德治,不是说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只有道德而没有法律,我们讲的德治或法治,所指的是治理机制的性质。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德治的,是指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是建立在伦理关系之上的。当然,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治理也就是统治,是通过对伦理关系进行改造而确立起来的统治。在这里,伦理关系是以权力关系的形式出现的,或者说,伦理关系已经演化成了权力关系。对这种统治的初步观察,所看到的是,它建立在权力关系与伦理关系交织而成的社会关系基础之上。但是,如果进行还原式的思考,我们说伦理关系是有着终极意义的统治基础。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来说,并不是不能有法,在一些特定的时期,不仅会有法律,而且可能会有着相当发达的法律。然而,无论法律达到了多么发达的程度,对于社会治理机制来说,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法律在这种治理模式之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同样,我们把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说成是法治的,也不意味着这种治理模式是完全排斥道德的,我们是讲社会治理机制的根本特性是属于法制的。与伦理关系的边缘性地位相对应,道德在这里所发挥的作用也是边缘性的。

三、权治、法治与德治

尽管服务于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思想家们大都持有德治的理想。但是,从中国的情况来看,自从汉代确立了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以来,在长达两千多年的时间里,社会治理还主要是依靠权力的力量来实施统治,真正像孔子所倡导的那样“为政以德”,是极为罕见的。近代以来,法律的权威得到充分的承认,在这同时,道德却遭到了相应的排斥,道德的作用日渐淡化。

权力是强制力的强制推行,是一种不容怀疑、不容违背的力量;法律则是一种规范,是明确宣示的具有公约力的行为准则。针对于个人来说,它们都是一种外在力量。我们可以打一个比方,权力之于社会整体的意义在于,用一根绳子把一颗颗珠子串起来,形成一个整体;而法律是用一个袋子把珠子装起来,也组成一个整体。实际上,这两种整体都是不具有总体性的整体,相对于整体来说,每一个人都还是单独的个人,在权力和法律的外在力量的制约之下,每个人既作为个体的人存在,又都丧失了作为人的主体性,成了与每一个他人一样的被抽象了的形式化了的人。这就是以权力来治理社会和以法津来治理社会都不可能实现对社会的充分整合的原因所在。

在权力和法律相比,道德的优越性在于,能够催化出人的内心的道德意识,使人在外在的道德规范和社会伦理机制的作用下,形成内在的道德力量,这种力量促使他在把他人融入自己的生命活动之中,把他人的事业,他人的要求看作为促使他行动的命令,同时又把自我生存的意义放置在为他人的服务之中。公共管理在把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时候,正是一种可以在全社会生成道德规范体系和伦理机制的社会治理模式,它通过管理者的服务观念的确立,通过切实的服务行为引导社会,从而在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张扬起伦理精神,使整个社会实现充分的道德化。

基于权力关系的社会治理和基于法律关系的社会治理都无法把德治与法治结合起来,只有当一种社会治理模式能够平行地包容着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并实现了这三重关系互动整合,才能够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这种社会治理模式就是服务型的,在现阶段是以公共管理的形式出现的。公共管理无疑也是直接服务于秩序目的的管理,但是这种管理是以服务为宗旨的,是管理主体自觉地为管理客体提供服务的活动。这所依靠的不仅仅是权力或者法律,它的动力直接根源于伦理精神,而权力和法律只不过是贯彻伦理精神的必要手段。因而,它可以在管理制度的安排中,把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整合到一起,形成一个在伦理精神统摄下的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相统一的管理体系,也就是一个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管理类型。

法治与德治有着目标的一致性,虽然在抽象的分析中,法治与德治各有其具体目标。但是,在终极目标上则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要营造一个协调和谐、健康有序、持续发展的氛围。从权治到法治再到德治是一个逻辑序列和历史进程。法治是高于权治的,因为,法治打破了权治条件下的“刑不上大夫”,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取而代之。同样,德治高于法治,因为,德治不仅包含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打破了法治模式中的治者与被治者的相对确定性,使整个社会治理处于一种治者与被治者的互动之中,治者就是被治者,被治者就是治者。治者要时刻不忘把自己置于被治者地位,不断地强化自己道德意义,提高道德素质,给自己造就自觉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强大动力。被治者在认同和接受社会治理的同时,也会加强自我道德心性修养,以强烈的社会道德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监督治者的遵法守德的行为,帮助完善治者的人格。

在西方和中国古代社会,法治与德治都得到了片面发展,而不是被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也就是说,西方社会片面发展了法治,而中国古代社会则片面地强调德治。结果是西方社会由于片面强调法治陷入了法兰克福学派所批判的“单向度的社会”;而中国古代社会片面强调了德治,由于这种德治得不到法制的保证,以致于在中国历史上人们常常看到的是昏君佞臣而德治不得的情况。但是,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治理文化中毕竟保留了“德治”的精神,这些精神是可以加以批判地继承的。

首先,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包含着一个值得注意的伦理设定,那就是认为“人皆可为圣人”,即人具有“善”的道德本性,虽然人的气质禀赋有所不同,但“为仁由己”,“圣人与我同类……人皆可以为尧舜”。正是有了这一伦理设定,才为“德治”提供了理论根据,才能够设计出“内圣”与“外王”的治国理念,即以圣人之德施王者之政。儒家所讲的八条目: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前五个条目都是讲自身道德的完善,属于内圣的范畴;后三个条目讲的是外在事业的建立,属于外王的范畴。认为,内圣外王是统一的,内圣是外王的基础,是出发点、立足点和本质所在。为了实现德治的目标,儒家要求治理国家的人应当成为圣人,但人如何才能成为圣人?如果履行“由内而外,由己而人”,“为仁由己”的修养原则就可以达到目标。早期儒家代表孔子认为,“仁人”要修己、克己,不可强调外界的客观条件,而要从主观努力上去修养自己,为仁由己不由人,求仁、成仁是一种自觉的、主动的道德行为。他还说:“克己复礼为仁。……为仁由己,而有由人乎哉?”(《论语·颜渊》)“我欲仁,斯仁至矣。”(《论语·述而》)“仁”是依靠自己主观努力追求所要达到的崇高的精神境界,求仁而得仁,欲仁而仁至,为仁由己不由人,这是一个由内至外的过程,所以要修己以求仁。当然,他们把这种理论极端化了之后,就走向了否定外在规范必要性的歧路上去了,即认为只要具有“内圣”就自然能施行王者之政,就能成为“仁人”,不需要外在行为规范的控制。这就是我们上面所说的过于注重道德自律的价值,而轻视法律对人的行为规范的意义。特别是认为,对于“王者”来说,法律却没有任何作用。

其次,在国家治理的问题上,中国传统的治国理论被称作为民本思想,把国家安危、社稷兴衰看作民心向背的结果,而民心之向背又取决于仁政、德治,即君以仁施政,臣以德治国。这就要求施政治国者都要以个人的人格修养来实现仁政和德治。孔子认为治国应该以道德为主,刑政为辅。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孔子认为德礼高于刑政;他把政治的实施过程看作是道德感化过程,他认为,为政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在孔子看来,君臣之间不是靠权力制约关系,而要靠礼、忠、信等道德来维系,“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论语·八佾》)孟子重在讲仁政,但对礼也十分重视。以礼治国,以德治国包括社会治理者自身如何受制于礼,为政以德,即所谓的“修齐治平”、“内圣外王”,以及普通社会成员如何齐之以礼,道之以德,以保证封建社会的有序和运行。重德礼、行德教和礼教,自然需要贤人治国。尽管这些思想对人们很有诱惑力,但却是属于圣人治理的范畴,并不是制度化的德治。所以,中国历史上的德治遗产并不是可以直接继承的,而是需要加以根本性的改造,祛除它的“圣人之治”、“贤能之治”的思想内容,发现那些可以启迪德治制度化的有益因素。

与以往的社会治理方式相比,公共管理有着社会自治的性质和内容,即使公共管理的主体是政府中的公共管理组织,也无损于公共管理的社会自治性。正是这种自治性决定了公共管理不同于以往社会治理模式的那种自上而下的社会治理。这种新的特征促使公共管理在组织结构上,在行为依据上,在治理理念上,都不同于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所以,那些在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无法实现的空想,在公共管理过程中就能够得到实现。公共管理主体在国家的德治建设中可以成为一个示范群体,他们的道德行为对社会有着楷模般的影响作用,他们的道德观念对社会有着价值引导的功能,他们在公共管理活动中所遇到的问题有着对法律规范的示警意义。当公共管理拥有了道德化的制度,在公共管理主体的道德化活动中,在治理者们的道德化行为中,全社会的道德习惯、道德行为就比较容易养成,就会逐步形成一个道德实践的环境,并进一步形成系统的稳定的良好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判断标准。

“德治”和“法治”的相辅相成在理论上现在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因为,道德讲自律,法律讲他律,自律和他律能够相互促进和相互支持的。他律可以促进人们自律,如果法制完善,人们知道某事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为,自动就会促进人们自律,加强自我约束,不去做法律所不允许的事;反过来,如果加强自律,人们的道德水平就会提高,就会自觉地遵纪守法,使社会稳定和谐地发展,从而促进法律建设的完善。但是,在实际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德治与法治从来也没有实现过统一。所以,德治与法治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际问题,是一个需要在历史发展中加以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人们能够发现一种全新的社会治理模式,才能够真正解决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问题。而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是能够使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社会治理模式。

四、德治能否在教育中获得

对德治的误读并不只是“圣人之治”,更是那种试图通过教育的方式来实现整个社会的道德化的设想。虽然实行德治需要社会治理体系中的全体成员具有清楚明白的道德意识,但是,这种道德意识并不只是教育的产物,毋宁说它在根本上并不是教育的结果,而是道德制度化的结果。因为,当制度实现了道德化之后,就会不教而学,无论是担负治理角色的还是被治理角色的人们,都会崇尚道德行为和乐于过着一种道德化的生活。当然,这一点只有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才能实现。在统治型的德治模式中,道德是被寄托在修身养性的基础上的,是试图通过道德教育去实现德治的。在《大学》中,我们读到的就是这种建立德治之思维路径的典型形式,“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知止而后有定,定而后能静,静而后能安,安而后能虑,虑而后能得。物有本末,事有终始,知所先后,则近道矣。”其实,通过道德教育并不能实现稳定的德治,对于作为道德载体的个人来说,在教育中树立起来的道德意识可能会因某一偶然事件而顷刻丧失殆尽。这个基础丧失了,德治也就不可能了。所以,建立在个人道德修养基础上的德治是虚幻的德治,只有谋求制度的道德化,才能建立起稳定的德治。

如果在一个极其一般的意义上使用“教育”的涵义,是可以说德治之中包含着对治理者和被治理者的道德教育的。但是,这种教育与我们通常所讲的那种刻意追求的要达到某种直接效果的教育是不同的,而是作为一种次生效应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德治的直接目标是建立起道德化了的制度。在这个制度框架下,人们得到的是一种客观化了的必然教育。在这里,制度即师,由于有了道德化的制度,人的行为都会自然而然地具有道德特征,人们处理一切事务,都会包含着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

总之,德治并不是人们所误解的那样,是一种通过道德教化的途径来实现社会治理的方式。德治是一种通过认识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并在伦理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制度设计和安排所确立起来的伦理化制度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够为社会治理的目标、行为体系以及治理活动中的各种程序的合道德性提供保证。所以,德治与法治一样,都是一种制度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在这个问题上,西方国家推崇法治而贬低道德同中国古代儒家的“德主刑辅”都是错误的。在制度建设方面,德治与法治是两个维度,而且是不可分割的两个维度,只有把法治的理念与德治的理念结合起来,同时在这两种理念之下来社会治理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才会获得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如果说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在制度设计和安排都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德治之维的话,那么公共管理的制度设计与安排,首先需要把德治的理念与法治的理念统一起来,努力去建立一种法治与德治的相互包容和相互渗透的社会治理体系。

五、宗教、信仰与信念

在宗教产生的路径中,也许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那就是宗教的教义和思想是来自于世俗的观念,是将世俗社会中流行的道德主张和规范以的形式再现出来。而且,一旦以宗教的形式再现的时候,就被神圣化了。如果果真如此的话,那么也可以把宗教看作是现世伦理精神和道德要求不能得到充分满足的结果。当世俗道德转化为宗教教义的时候,道德信念也同时转化为。这时,道德自身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它已经不再属于道德的范畴,不再是伦理学研究的对象,而是以宗教的形式存在和属于信仰的内容。伦理学探讨善以及善成为可能的途径,宗教也讲善并提出了致善的道路,但是,伦理学设定为道德最高境界的善与宗教所倡导的善并不是一回事,致善的道路也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至多也只是形式上的相近而已。

可是,宗教中的信仰概念在世俗的社会科学中受到了滥用。在整个近代社会中,一些富有理想的法治主义者往往也带有的情结,他们希望在法制社会中培养起对法律的信仰,并用这种信仰来弥补法律形式化、工具化的缺陷。可是,需要指出,对于信仰的任何期求,都是属于陈旧的意识形态的范畴。因为,任何信仰都是建立在塑造出某一终极信仰实体的前提下的,对法律的信仰也就是把法律置于这样的终极实体的地位上。当终极实体确立起来之后,就会沿着这一终极性实体的边缘,生长起体系化的信仰客体,并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一个信仰体系。这种信仰体系的结构,是属于等级化的结构,而且是等级化结构的权力体系。所以,任何信仰都倾向于造就等级化的权力关系。反过来,信仰也是与权力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类社会中的信仰普遍化的时代,往往也是权力关系占支配地位的时代。

在权力关系走向衰落的地方,信仰也会趋向于衰落。权力关系与信仰是互为前提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形式信仰都必然会造成社会的等级化和权力关系化;另一方面,在等级化了的和权力关系化了的社会中,必然会产生出某种信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信仰决不是一个社会中的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建立起来的,也不是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消除的,更不是某些知识体系的发展可以取代的。甚至,一个社会在不同的信仰之间作出选择,也是受着社会的等级化的状况和权力关系体系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所以说,信仰的出现是有着客观基础的,如果一些人不顾及信仰的客观基础,一味任性地去研究如何确立某种信仰体系,就只能属于巴比伦人建造空中花园或通天塔之类的浪漫追求。

在我们所描述出来的历史图式中,倾向于产生信仰的等级化社会是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联系在一起的。严格说来,无论是宗教性的或非宗教性的信仰,都应当是这一社会中的事情。当这类社会开始走向解体的时候,实际上信仰的基础已经开始有了根本性的动摇。代之而起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还是一个权力关系中心的体系,它所赖以产生的社会中还没有实现充分的实质性平等。在这种社会条件下,信仰还会存在。但已经远不象在等级化的和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社会中那样重要了。即使信仰对于一些特殊的人群还是生命的依托,但对于整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已经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了。

在此,我们也看到,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总是与信仰联系在一起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地方,必然有着某种或某些信仰与之相伴。所以,信仰的存在也可以看作是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特征或者基础。如果一个社会中存在着普遍的信仰危机的话,实际上是统治型的社会治理体系的危机。如果经过若干时日,信仰危机的问题得到了解决,重新确立起了信仰,那么这个社会实际上又恢复了它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如果这个社会进入一个不再确立任何形式的信仰的时期,那么,它实际上是已经找到了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替代形式。当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与信仰的存在联系在一起的,同时我们又认为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这样一来,就会产生一个问题,信仰与德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

在对人类已有的信仰普遍发挥作用的社会进行考察时,人们不难发现,凡是存在着信仰的社会,都会以德治的形式出现。即使在现代社会,凡是具有信仰特性的人群,也会在其中表现出权力关系的线索和德治的情景。但是,这只是一种表面现象,有时可能是一种假象,信仰并不必然产生德治化了的社会治理。因为,虽然信仰对道德意识的生成是有着积极意义的,但信仰本身并不必然与道德相联系。信仰之于人,是一种外在的客观力量,是在人的精神创造实体化之后又反过来压迫人的力量。如果人在这种信仰的前提下生成合乎道德规范的行为的话,那并不是道德规范的作用结果,而是信仰的结果。在本质上,并不属于道德性的。道德与信仰是不同的,道德根源于人的自觉,是一种内在的主观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