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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种类

时间:2023-06-16 16:06:2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责任的种类,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责任的种类

第1篇

法理学界在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种类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笔者在研究经济法责任的过程中,发现法理学界在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包括了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仅仅指违反了法律义务的后果。关于狭义的法律责任的含义,法理学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1)义务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该说缺陷是不能形象地突出法律责任的本质,不能有效地将责任和义务区别开来。

(2)后果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2]该说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违约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要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违反了合同法。该说认为“法律规定成为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是指从表面上看,责任人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任何契约。仅仅由于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就要承担某种赔偿责任,如产品致人损害。它可以导致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产生。”[3]其实,法律规定导致责任的产生还是违法行为导致的。产品致人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承担责任,是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即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不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3)责任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应该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责任。[4]该说缺陷是没有突出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也没有明确地指出责任是不利的后果。

(4)手段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的不利后果,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5]该说缺陷是用语上存在交叉和重复。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权利,否定性评价就是谴责,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相同的,都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描述。

(5)状态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的必为状态。[6]该说的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不当行使权利(权力)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契约义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法定义务。

(6)负担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相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7]该说缺陷是认为法律责任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确认是不符合实践的,在义务人违反义务后就产生了责任,假如是私法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来协商确认。

(7)责任能力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熟悉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8]该说缺陷是将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割裂开来了。法律责任不仅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社会对其进行的价值评断,而且包括违反义务的客观要素,是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的统一。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存在缺陷,但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本质。我们可以总结法律责任的本质为:第一,产生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义务;第二,行为人没有按法律义务的规定进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三,行为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据此,可以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分成不同的种类。根据责任承担的内容是否涉及有财产赔偿为标准,可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这种责任划分无法明确地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结果预期,不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会碰到什么结果,从而给义务违反人的行为提供一个运行轨道。根据承担责任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分析违反民法和商法等私法的时候才有价值。根据行为主体的身份和名义不同,可以分为职务责任与个人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分析因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的时候才有价值。

另外一种划分,就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等。这一种划分是最重要的。它是从整个法律体系角度进行划分,能够适用所有的情况,能够从宏观上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明确的后果预期。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划分是争议最多的。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其一,这种划分的标准是什么?其二,划分出来的责任有哪些?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反法律的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9]划分为六种,它们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诉讼责任、国家赔偿责任、违宪责任五种公法责任和民事责任一种私法责任。[10]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按照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11]划分为四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12]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责任的类型不同进行的划分。[13]第四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部门不同进行的划分。[14]划分为三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15]第五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的程度不同进行的划分。[16]划分为五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是经济法律责任的简称)和违宪责任。[17]

笔者认为这些标准都存在缺陷,不能清楚地反映责任之间的关系,对责任进行周延地划分。

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将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分成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民法六种是不科学的,人大常委会认定的经济法和社会法难道不会被违反吗?其二,不同的责任可以是违反同样法律的行为而引起的。例如,某公安局刑警王某在执行公务中违法使用枪械导致公民李某死亡,王某的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将引发导致李某死亡的国家赔偿责任和自己违法使用枪械的行政责任。其三,同样的责任可以是违反不同的法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不是违反国家赔偿法而引起的责任,在我国现阶段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违反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而引起的。其四,诉讼责任并没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原告不提交证据被审判机关推定为撤诉,承担撤诉责任;被告无故不到庭,则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18]就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责任虽然是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不利的后果都是责任。原告被推定为撤诉和被告被缺席判决,即使对原告或被告不利,那只是对原告或被告自己造成了损害,而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这时原告或被告承担的不利后果并不是责任。另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法律责任形式”[19]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也是值得商榷的。这种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规定是一样的,但民事诉讼法将其定性为“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而没有将其规定为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像有学者认为的那样,这些强制措施其实就是法律责任[20],它们应当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是行政责任。因为法院是审判机关,把握的是裁判权,不能主动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是有缺陷的,违反了权力相互制约的原则,法院可以自己追究、自己决定和自己执行,不受其它机关制约。其五,刑事责任并不是违反刑法而应承担的责任。“刑法并不创设新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刑法规定的法律义务的问题,从而也就根本不存在违反刑法的问题。在我国的一切法律、法规条文中,人们不可能看到诸如‘违反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看到的均是因为违反其它法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并不创立新的义务,义务规范不是刑法规范,而是其它法律的规范。”[21]因此,人们习惯上所讲的“违反刑法”是不符合刑法科学的说法。刑法上的违法性评价“是以整体的法的精神和规范为基础的,不是仅仅以刑法规范为根据的。”[22]日本学者也认为,刑法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如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进行强有力的第二次保护的规范,并且把刑法的这种特征称为刑法的第二次性质或刑法的第二次原则。[23]

第二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个行为从不同的法律角度看,构成不同的违法行为。例如,张三故意杀害李四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是民事违法行为,而从刑法角度看是刑事违法行为(应当是称为犯罪行为)。其二,即使是一个违法行为也可以引发多种责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长滥用权力,将一个指责其工作不负责任的妇女拘留了15天。该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该行为引发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滥用权力的公安局的局长,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而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受害的妇女。其三,违法行为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同样是持这个标准,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结论。沈宗灵教授认为有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宪行为四种[24],而徐显明教授认为有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经济违法行为五种。[25]

第三种观点的缺陷是划分标准没有明确含义,需要作进一步地解释。

第四种观点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门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几个法律部门组成,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周永坤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民商法、行政法、资源环保法、刑法和诉讼法6个法律部门组成。[26]而李龙教授认为由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9个法律部门组成。[27]其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是基本稳定,而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关系领域的日益广泛和复杂,随着人们熟悉的不断提高,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会有某些变化。”[28]其三,法律部门的种类和法律责任的种类并不对称。周永坤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6个,而法律责任只有3个。李龙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9个,而法律责任只有4个。

第五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个标准:危害的程度。笔者认为危害的程度这个标准应该废弃。因为很难判定哪种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大。我们一般认为刑事违法行为是最严重的违法,行政违法行为次之,民事违法再次之。其实,我们不能简单地作

出这样的判定。“我们谁也不能说一个违反法治原则的法律的颁行,一个专横的行政命令的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会小于一个杀人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虽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笔者认为应按照责任关系的不同,将法律责任分成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和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就是民事责任。[30]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可以分为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和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按照确定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行政责任[31]是由行政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由司法机关法院确定,违宪责任由特设的机关来确定。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划分是周延的。这样,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注释】

[1]、[1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2,126.

[2]、[3]、[24]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58,462,466-474.

[4]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509.

[5]、[19]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1,485.

[6]、[15]、[26]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4,270-271,88.

[7]、[8]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10.

[9]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

[10]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

[1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1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6.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4]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0.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6]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

[17]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418.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278.

[18]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

[20]李颂银.论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J].法商研究,1998.1.

[21]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熟悉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八议[J].现代法学,1999.5.

[22]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139.

[23]陈兴良.刑事法评论(l)[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39.

[25]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27]、[28]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72.

[29]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1.

[30]国家也可以承担个体责任。当然,有学者反对。参见童之伟.再论法理学的更新[J]法学研究,1999.2.

第二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个行为从不同的法律角度看,构成不同的违法行为。例如,张三故意杀害李四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是民事违法行为,而从刑法角度看是刑事违法行为(应当是称为犯罪行为)。其二,即使是一个违法行为也可以引发多种责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长滥用权力,将一个指责其工作不负责任的妇女拘留了15天。该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该行为引发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滥用权力的公安局的局长,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而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受害的妇女。其三,违法行为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同样是持这个标准,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结论。沈宗灵教授认为有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宪行为四种[24],而徐显明教授认为有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经济违法行为五种。[25]

第三种观点的缺陷是划分标准没有明确含义,需要作进一步地解释。

第四种观点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门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几个法律部门组成,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周永坤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民商法、行政法、资源环保法、刑法和诉讼法6个法律部门组成。[26]而李龙教授认为由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9个法律部门组成。[27]其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是基本稳定,而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关系领域的日益广泛和复杂,随着人们熟悉的不断提高,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会有某些变化。”[28]其三,法律部门的种类和法律责任的种类并不对称。周永坤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6个,而法律责任只有3个。李龙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9个,而法律责任只有4个。

第五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个标准:危害的程度。笔者认为危害的程度这个标准应该废弃。因为很难判定哪种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大。我们一般认为刑事违法行为是最严重的违法,行政违法行为次之,民事违法再次之。其实,我们不能简单地作

出这样的判定。“我们谁也不能说一个违反法治原则的法律的颁行,一个专横的行政命令的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会小于一个杀人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虽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笔者认为应按照责任关系的不同,将法律责任分成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和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就是民事责任。[30]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可以分为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和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按照确定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行政责任[31]是由行政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由司法机关法院确定,违宪责任由特设的机关来确定。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划分是周延的。这样,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注释】

[1]、[1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2,126.

[2]、[3]、[24]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58,462,466-474.

[4]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509.

[5]、[19]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1,485.

[6]、[15]、[26]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4,270-271,88.

[7]、[8]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10.

[9]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

[10]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

[1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1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6.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4]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0.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6]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

[17]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418.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278.

[18]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

[20]李颂银.论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J].法商研究,1998.1.

[21]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熟悉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八议[J].现代法学,1999.5.

[22]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139.

[23]陈兴良.刑事法评论(l)[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39.

[25]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27]、[28]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72.

第2篇

关键词:法律责任;经济法法律责任;社会责任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第3篇

[关键词]审计法律责任;确定标准;归责与免责

[摘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是我们国家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目标的基本方略;依法审计是审计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针,也是加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全面论述了审计法律责任确定的标准、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与免责条件、审计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等问题。

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是我们国家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目标的基本方略;依法审计是审计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针,也是加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拟就我国审计法律责任的确定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审计法律责任的标准

审计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包括审计者(审计机关、审计团体及其审计人员)、被审计者(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委派者(财产所有者,即授权者)的审计法律责任的确定。根据不同的审计关系人的行为和行为性质,适用于确定审计法律责任的标准也有不同的分类。

1、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

公法责任主要是指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诉讼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和违宪责任。私法责任主要是指民事责任。西方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主要追究民事责任,很少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我国审订责任则主要追究行政责任,而很少追究民事责任。

私法责任中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约、违反民商法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如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等。公法责任中的行政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它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及行政相关人的行政责任,如被审计单位非法排污行为的责任,既有损害赔偿(属民事责任),又有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如被审计单位串联作弊、贪污受贿等情节严重者,应承担刑事责任。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如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被审计单位虚假利润不予披露(不作为),诱导投资者作出错误决策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违宪责任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宪法精神相违背或者相抵触,从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我国宪法规定对国务院及其地方各级政府实行审计监督制度,有个别行政文件却没有规定各级政府和国有企业必须自觉接受审计监督,这就是一种违宪行为,从而应当承担违宪责任。

2、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根据审计者、被审计者和委托者的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中的不同地位,可以把审计责任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过错责任是指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它是根据“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认定的一种法律责任。现代法十分关心能够保障权利主体权利平等与自由,由此引出在承担责任时必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所以,过错责任与权利平等有密切关系与影响。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而认定的责任。在现代社会,无过错的合法行为,同样可以产生损害。如审计者在审计过程中尽管严格按照审计程序和审计原则办事,却仍然难以避免审计风险而出现失误,这就是一种无过错行为但却要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一般来说,无过错责任不适用于刑法。公平责任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因而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并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的一种特殊的责任。这是19世纪后期出现的一种特殊性的法律责任。它与无过错责任一样,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人承担的前提。但与过错责任不同,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律无明确规定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或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的情况。如投资者因财务报表的诱导而决策失误,将会计师事务所告上法庭,中途又撤诉,而后两家协商解决。会计师事务所赔偿受害者一定经济损失,受害者也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这就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

3、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

职务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职务的身份或名义从事行政活动时违法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它是由该行为主体所属的组织来承担责任的。如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审计监督权时冻结被审计单位银行账产造成经济损失,被审计单位不服而行政诉讼胜诉,导致审计机关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是一种公务行为而承担职务责任。个人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个人的身份或名义从事活动时违法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它是由该行为个人来承担责任的。如审计人员以个人名义为被审计单位从事偷税避税活动的行为,就要承担个人责任。

4.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财产责任是指以侵害财产为前提条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民法中的赔偿损失、返还原物;行政法中的罚款;刑法中的罚金、没收非法收入和非法财产等。非财产责任是指不以侵害财产为前提条件而是以人身、行为、人格等为前提条件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拘留、徒刑是以人身伤害为责任承担内容的;修理、重作是以行为为责任承担内容的;训戒是以人格为责任承担内容的。

另外,根据审计者、被审计者和委托者责任的承担程度为标准,可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严格责任、较严格责任和非严格责任;单一责任和连带责任;共同责任和混合责任等。

我国对CPA及事务所的审计法律责任包括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以行政责任为主。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审计责任应由现在的以行政责任为主过渡到将来的以民事责任为主,并相应明确其归责和免责的界限。

二、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和免责

(一)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及其条件

对法律责任的归结称归责,它是指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其一个重要内容是确定归责的原则。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包括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相称原则和责任自负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其主要涵义包括:(1)违法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作为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它应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这是法律可预测性的必然要求。如《审计法》、《会计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法律责任”条款等。(2)排除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即“责任擅断”和“非法责罚”。即国家的任何归责主体都无权向一个责任主体追究法律规定以外的责任。任何法律主体都有权拒绝承担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责任。刑事责任还有“罪行法定主义”和“法无明文不为罪”的法律条款。(3)在一般情况下,要排除对行为人有害的既往追溯。国家不能以今天的法律来要求人们昨天的行为。这主要表现在刑法上的不溯及既往原则。

2.因果联系原则。其主要涵义包括:(1)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如伤害动作与被害人的伤势状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贪污受贿与国家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等,这是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2)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是确定行为人有责任与无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如没有主观上的过错而导致他人对自己财产失去控制或损失,就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3)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区分因果联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直接性与间接性。如果存在一因多果或一果多因的情况,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分主次,分别对待。如财务报表的虚假信息与股市行情上涨等多种因素,促使投资者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该考虑一果多困的因果联系问题。

3、责任相称原则。其主要涵义包括:(1)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性质相适应。如贪污受贿的违法行为与贪污受贿的法律责任的性质要相适应。只有确定违法行为的性质,才能确定法律责任的性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就不能用刑事责任的方式去追究民事违法行为。当然,情节特别恶劣并触犯刑律的,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如1998年7月1日,上海粤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披露虚假资产置换公告,并在1998年中期报告中列示相关的收益。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对粤海发展1998年中期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2000年上海会计师事务所被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10万元,罚款10万元;并对签字会计师各罚款3万元。虽然没有赔偿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但追究该所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也是相当严厉的。如果追究签字会计师的刑事责任,就显失公平合理原则。(2)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或损害种类相适应,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如在刑事领域中,除考虑犯罪构成外,还要考虑自首、未遂、中止、主犯和从犯等情节。在民事领域中,还要适当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等因素。(3)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相适应。即所谓“罚当其罪”、“罪责均衡”、“赔偿不超额”原则,否则,不仅达不到恢复法律秩序和伸张正义的目的,还可能造成新的不公正事件。在责任相称原则中还应注意责任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必要时以立法和司法手段适当加重违约、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以提高其违法、侵权成本,从而抑制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

4、责任自负原则。其主要涵义包括:(1)违法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2)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3)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无责任人受到法律保护,即不枉不纵,公平合理。责任自负原则是现代法的一般原则,体现了现代法的进步。当然,在某种特殊情况下,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财产的安全完整,也产生责任转承问题。如上级对下级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等。

(二)审计法律责任的免责及其条件

免责条件是指对于行为人免除法律责任的必备条件。免责条件在不同的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一般来说,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有所不同。私法上的免责条件充分体现功利性,即功利主义。私法的免责条件有两种:即法定免责条件和意定免责条件。私法上的法定免责条件主要是指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影响,如天灾人祸、战争动乱等。私法上的意定免责条件主要包括:(1)权利主张超过时效。即权利方当事人不行使其追偿权利,经过一定法定期限,责任人被免除责任。(2)有效补救。即责任人或者其他人在国家机关追究责任之前,对于行为所引起的损害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受害人愿意放弃追究责任时,可以免责。(3)自愿协议。即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同意,可以免责。公法责任由国家专门机关负责认定和追究,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私了”。其免责条件除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外,还有如下条件:(1)超过时效。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法律责任。(2)自首或立功。对于违法行为发生后有立功、自首表现的,可以免除其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如减刑、缓刑或免于。(3)当事人不。如行政赔偿、涉及家庭关系等刑事案件,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行为。大多数情况下,公法责任的免责条件的认定是由法律规定或特定机关认定的。如对立功人员的刑事免责,是由法律规定并由法院裁决认定的。

三、审计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

审计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指承担或追究审计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如刑事处理、行政罚款、赔偿损失等。任何法律责任都带有国家的强制性,审计法律责任也不例外。其具体表现:第一、法律责任是国家法律法令的组成部分;第二、法律责任是由国家机关认定和追究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法律责任的确认或解除;第三、即使由当事人自行处理的法律责任,也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保证的,即一旦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该法律责任就带有强制性。

制裁是指以法律的道义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实施的人身、精神以及财产方面的惩罚为内容的法律制裁。主要有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三种,其中以刑事制裁最为严重。民事制裁通常是支付违约金,它对于责任人具有惩罚意义。行政制裁主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刑事制裁具体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若干附加刑,它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

补偿是指以法律的功利性为基础,通过当事人要求或者国家强制力保证,要求责任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承担弥补或赔偿的责任方式。主要包括民事补偿、行政补偿和司法补偿。行政补偿又称行政赔偿;司法补偿也称司法赔偿,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合称为国家赔偿。

强制是指当责任主体不履行义务时,以法律上的强制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措施,迫使责任主体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方式。强制包括对人身的强制,如强制治疗、强制戒毒、拘留;对财产的强制,如强制划拨、强制扣缴、和强制拍卖等。

制裁、强制属于道义性的,补偿则属于功利性的。

制裁责任与补偿责任是不同的。其又还有如下区别:

1、实现裁体不同。补偿以财产为主,制裁以人身为主。补偿责任的载体有三种:财产、行为和精神,其中大量使用的载体是财产。行为载体实际上也是以财产为条件的。精神载体也一样,开始是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昭雪等精神慰藉,后来采取金钱赔偿,有时赔偿金高达数十万元,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但它不属于制裁范畴。制裁责任的载体主要是人身,它包括肉体、自由、名誉甚至生命等,虽然也有财产形式的制裁,但主要是人身的制裁,如监禁、限制自由、判刑等。

2、与责任人精神的关系不同。补偿责任主要通过赔偿、返还(退赔)、恢复(修复)、抑止、精神慰藉等手段来实现,一般不涉及责任人的精神。虽然客观上会给责任人带来精神压力,但这不是补偿的目的。制裁责任是指国家使用强制手段对责任人的人身(本身涉及精神)、财产利益所施加的痛苦和损失(法律在主观上有意识地要造成责任人精神上的痛苦)。这是制裁与预防双重目的实现的基础和条件。

第4篇

关键词:经济法;权力主体;法律责任

一、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隐藏的缺陷

(一)过于重视权利主体而忽视了其法律责任

对现阶段的经济法律责任进行深入分析之后发现,责任普遍存在着不对称和不均衡的情况,特别是在市场规则法律中,因为主体义务规定过于繁杂,使得当中法律责任规定的总数也是持续攀升。而且从现阶段经济法律责任实施的整体研究中得出,还普遍存在着过于重视权利主体而忽视了其法律责任的现象,这也是阻碍现阶段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的核心原因。而且大量的不法人员投机取巧,抓住此漏洞导致了法律市场的混乱。而且,此中的不对称和不均衡的情况,还会对市场的调控产生恶劣影响。

(二)形式不够多样化

经过对经济法当中权力主体的研究后发现,当中的经济法责任主要涵盖没收不法收入、取缔许可、责令纠正、责令退回、消除影响以及通报批评等形式内容。倘若从责任的核心内容进行研究,可以将其分为两种类型,分别为非财产性责任以及财产性责任。经过深入研究现阶段经济法之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的具体运行状况,发现其中的责任形式不够多样化,例如像赔偿以及履行之类的责任形式都没有被归入经济权力主体法律责任体系之中,从某种程度上而言,降低了经济法律责任制实施的总体效率。

二、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的完善对策

经过分析研究发现,现阶段经济法之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尚存在大量的缺憾,不但阻碍了经济法律的顺利实行,还严重影响了经济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所以,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以及经济市场的不断演化,必须尽快改良经济法之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体制。

(一)对国家经济赔偿给予高度的重视

首先,必须始终贯彻市场规制权利主体责任义务本位,切不可忽视国家的经济赔偿。特别是在行政法学的范围当中,应当把行政不作为划分成两个部分,其一是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其二是依申请的行政不作为。其次,还在申请的行政行为不应当作为集中产生于市场规制法别准入、普通准确以及产品准入的准入制度[2]。从违反程序的视角出发,其形式作为、实质作为以及行政不作为的各种行政行为,均很有可能存在于市场规则的事项当中,在进行国家经济赔偿责任之后,可妥善治理市场主体的不作为行为,进而杜绝此类行为的频繁发生。并且,在该规制的运行之下,能够有效防止在行使执法权过程当中对受害者造成经济损害,能够有效推动经济市场的健康发展。国家机关必须尽心尽力的履行职责,严格按照程序办事,让受害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二)对国家意志的渗入给予高度重视

在经济法当中,倘若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不够充足,不仅阻碍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还会严重阻碍经济法律规制的行使。而且若不全面运行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特别是社会经济活动规制,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便很容易陷入僵局。倘若要妥善处理这类问题,就必须对经济法当中权力主体的定义有所把握,如此一来,才可以促进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的有效运行。如果站在宏观的视角上,市场规制权力主体便是国家意志的缩影,权力主体于市场经济活动当中的实施,便是国家意志对社会经济活动的渗入过程。唯有规制权产生了法律拟制,才可以让公信力更上一层楼,这也是社会效应后果的主要回报。同时,其所回应的成果也会对规制的预期作用产生深入影响。所以。必须对国家意志的渗入给予高度重视。除此之外,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应当于市场规制主体当中融入国家经济赔偿责任,按照市场规制主体的实际发展状况,以此为出发点,对市场规制主体危害社会整体利益的状况挽救,展现经济法的含蓄的同时,还要在市场机制中充分发挥其功能。不可忽视的是,在使用的过程中要尽可能不用国家干预的形式,防止将其作为最终补充性的机制[3]。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经济法当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的运行效果非常客观,可是市场的情况在不断变化,所以法律责任规制也应当随之进行适当的调整。此外,当前还严重缺乏对经济法当中权力主体法律责任规制的关注,这从某种程度上严重降低了经济法律规制运行的公信力,政府的有关部门必须对此给予密切关注。

参考文献:

[1]倪斐.论独立监管机构的经济法主体地位--以社会权力机构学说为视角[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0(5):81-87.

第5篇

关键词:矿产资源;回收率;乱挖滥采;法律责任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大了社会对矿产资源的需求,矿山企业为了实现自身利益,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过程中肆意浪费矿产资源造成回收率低、滥挖乱采现象层出不穷。而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对此并没有规定惩治措施。因此,我们应该快速修改《矿产资源法》的相应法条以解决现实存在的这一严峻问题。

一、对《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必要性的分析

矿产资源利用现状直接影响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没有矿产资源持续稳定的供应,就没有现代中国的快速发展。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需要资本与技术,只有具备这两项的企业,才能拥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资源效益。而我国的矿山企业数量多,但大部分规模较小,缺乏规模效益,经营粗放,尤其是一些集体、个体矿山,管理水平低下,资金投入不足,技术力量薄弱,采富弃贫现象严重,资源利用率较低。据统计,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的总回收率只有30%-40%,比发达国家低10%-20%。[1]同时,由于我国矿业实行分散管理体制,这就导致了失控现象经常发生。秩序混乱、矿山布局不合理、乱采滥挖现象频繁发生,矿产资源浪费严重。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由此可见,它只要求提高矿产的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并没有规定如果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并没有规定其法律责任,而且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一章中也并未提及未达到标准的矿产资源回收率以及乱挖滥采的法律责任。如果法律只规定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却不规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那该法律对义务人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无从谈起,法律也就成了一纸空文。

二、细致规定《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制定法律宜粗还是宜细,历来都有争论,《矿产资源法》的修改也面临这一难题。我认为"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将导致诸多弊端的产生,在这次《矿产资源法》的修订中一定要改变这种立法观,立法上"大而全"要比"小而散"好[2],要使规定的法条更加细致、完整。

1、增加矿产资源回收率低的法律责任

在追究矿产资源回收率低的法律责任之前,我们必须先解决一个问题,就是在该条中增加对"最低回收率"的规定,如果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达不到该回收率方可对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矿产资源回收率到2010年达到了35%,在2005年的基础上提高了5个百分点,[3]但是我国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仍然低于发达国家。由于我国的矿产资源种类丰富,当前各类矿产资源的回收率不尽相同,而且不同的矿产资源随着社会的发展、技术的进步,回收率的增长速度必将呈现各不相同的局面,因此,如果将各类矿产资源的最低回收率笼统得规定在《矿产资源法》中,就会产生两种弊端:其一,不断发展的开采技术必将带动回收率的提高,而法律规定的数据是一成不变的,所以又将出现法律滞后的现象。当一些矿山企业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最低回收率,就不会再投入更多资本提高技术以进一步提高回收率,这样不仅不利于我国矿产资源回收率的提高,反而会起到相反的效果;其二,不同种类的矿产资源适用同一最低回收率的规定是不科学的,必须根据它们各自的特性,进行分门别类的规定。基于这两种弊端的出现,我们应采用更科学、更实用的解决方案。我认为,可以由国务院根据我国矿产资源现阶段的发展状况制定一个专门的行政法规,对各类矿产资源的最低回收率做出明确规定。然而社会是不断发展的,当新的科学技术的运用可以产生更高回收率时,国务院可以再根据实际需要对各类矿产资源的最低回收率做相应调整。

在规定了最低回收率之后,我们就可以顺理成章的规定法律责任了。我国在追究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时,存在一个普遍的现象-法律责任太轻,这也是导致我国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日益猖獗的原因。因此我们在规定法律责任时必须提高打击力度,增强法律的强制性。我认为应做出如下规定:对于没有达到最低回收率的集体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如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没有达到最低回收率,则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增加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破坏自然资源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提到了"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但没有规定违反该款的法律责任,虽然第四十四条规定了采用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山资源的法律责任,但是"乱挖滥采"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式"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那么《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乱挖滥采"的行为是否属于"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式"根据此条规定很难看出,因此我认为《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并不适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对于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必须明确规定法律责任。对于情节轻微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结语

现如今,我国的矿产资源回收率低、污染和破坏矿产资源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与我国法制不健全是大有关系的,修改《矿产资源法》是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对三十七条第一款的修改,我们应运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增加对矿产资源回收率低,破坏矿产资源行为的打击力度,使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有法可依。在完善立法的同时,司法、执法也要与立法相统一。严惩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我国的矿产资源。

参考文献:

[1]陶信平.环境资源法学[M].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232.

[2]杨玉章.理顺结构 完善条款--关于矿产资源法修改的几点建议[EB/OL]..

[4]常纪文.环境法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5]关保英.自然资源行政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第6篇

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有期徒刑就是属于刑事责任的一种。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

审计,按其主体不同可以分为政府审计、内部审计与独立审计。三者相互独立,各司其职。分别在不同的领域实施审计,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审计监督体系。独立审计作为一种术语,经历了“注册会计师审计”、“民间审计”、“社会审计”直到“独立审计”。相对而言,“独立审计”比“注册会计师审计”、“民间审计”和“社会审计”更能深刻地揭示这种主体审计具有高度独立性的本质特征。在现代经济条件下,营利性的性质决定了权衡审计成本与审计收益、努力追求自身的经济效益最大化是独立审计的最终目标。但是,如果自身的经济效益与法律责任发生冲突,与社会效益不一致时,独立审计如何取舍?笔者认为:

一、独立审计的成本

独立审计的成本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执行独立审计过程中的成本。主要是指:审计人员的报酬,审计人员自身的时间和精力,审计过程中所耗费的资财等。执行独立审计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主要与审计方法、审计时间、所需审计证据的多少以及被审单位的内部控制强弱等因素相关。另一方面是非执行独立审计过程中的成本。主要包括:对审计人员的培训费用,审计失败所导致的诉讼费用和寻求新客户的费用等。非执行独立审计过程中的成本与审计质量关系最为密切。

二、独立审计的效益

独立审计的效益也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独立审计的经济效益。对独立审计的事务所和审计师而言,其直接的经济效益表现为审计当期获得、以后多期获得的一定金额的审计费用。另一类是独立审计的社会效益。从产权保护的角度理解,现代独立审计是保护企业相关利益者产权不可缺少的社会监督机制,这里的相关利益者不仅包括企业股东、债权人还包括有经营成就的企业管理当局和辛勤工作的一般员工。从独立审计的目的来看,其目的在于监督人的报告责任,它在现代公司制下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严格的审计程序,可以查实管理当局是否存在舞弊及公司的财务报表公允性如何,从而监督人报告责任的履行情况;委托人可以有效地辨别人的能力,评价人的行为和报告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而增加市场机制和契约机制的效率,使人按照委托人的利益进行经营管理并得到相应的报酬和激励;财务报告人员的无意错误所导致的信息失真有所减少,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决策有用性,从整体上提高了委托―双方的效用,优化整体社会资源的配置。

三、独立审计的法律责任

(一)独立审计的法律责任及成因

独立审计产生的根源,在于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审计法律责任的产生主要有社会因素、技术因素、经济因素、道德因素及风险因素。

1.社会因素:经济的发展、经济活动频繁和内容的日益丰富,社会公众对审计、审计人员的期望越来越高,而审计人员很难做到,二者之间的期望差异产生了责任,而且迫于社会的压力,许多国家的法院判决逐渐倾向于注册会计师方面的法律责任。

2.技术因素:在审计中采用抽样审计,以样本结果推算总体。统计抽样要用到高等数学中概率等的相关知识,从我国财经院校来看,学生的数学成绩普遍较差,推广该法较难,审计人员执行不力。实际工作中多采用任意抽样和判断抽样,抽样本身就存在一些误差,加之部分被审企业内控有限或内控失效,这些形成了独立审计法律责任的技术因素。

3.经济因素:国家制定的审计业务收费标准通常只考虑审计的时间和审计的范围而不考虑审计的难度,由于受到成本―效益的制约,作为营利性组织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可能,有时也没有必要查实管理当局的所有舞弊。

4.道德因素:有些独立审计人员执业素质低下的状况在短期内还不会消除,通过竞争报酬定价方式争取客户,相机收费、不顾审计质量而采用“薄利多销”策略抢占市场份额,或通过长期与客户打交道建立起亲密关系,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审计难以保持独立性,丧失原则地出具审计报告也就在所难免。

5.风险因素:风险即出现差错的可能性。审计风险与审计质量有着紧密的关系,高质量的审计将大大降低审计风险,低质量的审计将大大提高审计风险,二者互为消长。风险无处不在、无时不在,审计质量的高低存在于审计项目的计划、准备、实施和报告各个阶段,由审计质量问题产生的审计风险也贯穿于审计的全过程。

(二)独立审计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

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法律责任表现形式,在我国因注册会计师违约、过失或欺诈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这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四、独立审计的成本、效益与法律责任协调的必要性

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集合,其中最重要的是所有权人(委托人)与经营管理者(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会计和审计都是产权结构变化的产物,是为监督企业契约签订和执行而产生的”(R.Watts and J.Zimmerman)。可见独立审计的产生源于委托关系,目的是为了维护企业相关利益者的财产和权力。独立性是其立身的根本。在独立审计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如前所述,存在多种多样产生法律责任的因素,而且就司法方面来讲,存在逐渐扩大审计责任的趋势。

纵观独立审计的发展史,独立审计的法律责任一直是国内外审计界与法律界难以彻底解决的热门话题。从美国的“四大”财务造假案到我国的“银广厦”舞弊案等接连不断的大案要案中可以看出,独立审计的法律责任不仅对承担责任的事务所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同时也对独立审计行业产生了严重的威胁。为了独立审计行业的存在和职业优势的发挥,理论界和实务界正在不懈的努力。要不要避免法律责任?如何避免法律责任?如何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责任?已也成为独立审计不得不首先考虑的问题。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依法承办独立审计业务的机构,不管是西方国家采用的独资、普通合伙制、股份责任公司制或有限责任合伙制的形式,还是国内规定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种类,这些事务所都是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营利性的组织。营利性的组织性质决定了权衡审计成本与审计收益、努力追求自身的经济效益最大化是独立审计的最终目标。但是,如果自身的经济效益与法律责任发生冲突时,如果自身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不一致,独立审计如何取舍?

从独立审计的整个发展历程来看,独立审计不仅要保持其独立地履行其职责,还要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同时要避免法律上的责任。只有这样,独立审计才能存续下去,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功能,这就要求独立审计一定要做好成本、效益与法律责任的协调。

五、如何做好独立审计的成本、效益与法律责任的协调

(一)坚持原则,维护独立性

独立审计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它是一个容易遭法律的行业,法律责任一直是困绕着独立审计行业的一大难题。如何避免法律诉讼?法律诉讼一旦发生,如何最大限度地减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坚持原则,维护审计的独立性应该是唯一最佳选择。要坚持原则,维护审计的独立性,以下条件是必不可少的:

1.要有一个良好的审计法律环境

良好审计法律环境的形成需要政府、法律界、企业界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通过加强理论与实务的研究,尽快制定、修改与完善和独立审计业务有关的各种法规制度,确定《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在注册会计师责任判定中的主体地位,保持法律法规的公允性、可操作性与权威性。良好的法律环境为独立审计坚持原则、维护独立性提供了法律支持。

2.要加强行业管理和执业监督

当前,独立审计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独立性的不足。市场缺少对独立审计的自愿需求。事务所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差,全国性的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几乎没有;事务所自身制度不健全,收入分配不合理等严重制约了独立审计的发展。因此当前对事务所行业管理的重点应放在对事务所的改制,建立合理的运营机制、人事及收入分配制度,让事务所合并上规模,扶持创建一批优秀的事务所等。

从一系列发生的审计案件来看,事务所有时会因一个人或一个部门的原因致使整个事务所遭受灭亡的厄运。会计师事务所应把科学严密的质量控制制度执行到每一个人、每一部门和每一项业务,严格执业监督。这样可以使注册会计师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规范要求,去执行业务并出具合理的审计报告;加强行业管理和执业监督为独立审计坚持原则、维护独立性提供保障。

3.加强后续学习培训,提升坚持原则、维护独立性能力

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是具有审计职业特征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它是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品德、职业纪律、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责任的总称。系统的、正规的、制度化的职业后续教育,能保持和提升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使其以良好的职业道德意识,运用新的知识、技能来处理不断更新的审计业务。后续的学习培训使独立审计坚持原则、维护独立性能力不断提高。

(二)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效益优先兼顾其他

在独立审计中,坚持原则永远是第一位的,只有坚持原则,维护了审计的独立性,才有最大可能地远离法律责任,才有可能放心大胆地追求自身经济效益,在实现自身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实现社会效益。独立审计的事务所和审计师自身的经济利益有时会与社会效益、审计成本产生矛盾。如何协调这些矛盾,如何进行取舍,也是至关重要的。

一般情况下,只有在独立审计的经济效益大于独立审计的成本时,独立审计才有可能进行。但有时也有例外,比如说,在对客户进行第一次审计时,为了严格执行审计程序、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出具更合理的审计报告、留住信誉较好的客户时,在不违背规定的标准收费的前提下,可能出现第一年的审计成本大于审计的经济效益。这种把短期成本收益与长期成本收益结合起来考虑做出的选择反映了一个事务所的经营策略。

第8篇

    [论文摘要] 自2004年《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提到法律风险以来,法律风险成为企业界最为关注的焦点。本文从法律风险的概念、特征两方面论述企业的法律风险,以期对我国企业防范法律风险实践和理论提供理论参考。

    一、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提出了法律风险的术语,但是该《办法》没有对法律风险的含义加以界定。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在2005年《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国际论坛》上的讲话中,对国有企业的法律风险进行了分类,并认为法律风险是以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的:“企业法律风险按照不同的属性具有多种类型。从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的角度看,我们认为企业风险主要有自然风险、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其中前两种风险分别以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为特征的,而法律风险是以势必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的。”持此相同观点的还有曲新久教授:“法律风险是指因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制度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笔者认为这个概念不够全面。这个概念仅仅从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逃避法制监管等原因,而做出的违法行为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包括承担法律责任或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这仅仅是法律风险产生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等原因,从主观上不知道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对自己已经或将要遭受的损失未进行法律救济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风险。例如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无效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等。这种经济损失我认为也应当属于法律风险的一种。因此,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或者逃避法律监管而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制度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和主观上不知道采取法律手段对自己的权利或者将要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法律救济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风险。

    二、企业法律风险的特征

    与企业的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相比,企业的法律风险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法律风险具有相对的确定性。由于自然风险、商业风险产生的原因分别是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与之相反,法律风险的产生具有相对的确定性,这是因为法律风险主要是由于企业违犯法律或者是没有及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救济导致的。这种确定性是相对的,例如侵犯他人着作权的行为,如果该着作权人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该企业就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也可能该企业没有追究其侵权责任从而使侵权企业的这种法律风险没有发生。但是这种法律风险的发生是必然的,不发生是偶然的。而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的发生正相反。

    法律风险的相对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风险的发生具有相对确定性。企业违犯了法律法规或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只要国家机关或被侵权人追究其法律责任,该企业就肯定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法律风险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是相对确定的。企业违犯法律进行经营,就会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明文规定了行政处罚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幅度和方式。由于具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性,因此法律风险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当事人是可以事先确定的。即使当事人事先确定的数额与法院最终判决确定的数额有一定的偏差。因此,法律风险从损害结果上也具有确定性特征。

    第二,法律风险是可防可控的。自然风险和商业风险虽然也可以通过风险管理,使发生风险的可能性降到最底。但是由于自然风险和商业风险产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因此它不可能从根本上避免风险的发生。而法律风险完全可以从根源上加以防范和控制。只要企业建立了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在懂法、守法的基础上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在他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利时能够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法律风险的发生基本上是可以得到杜绝的。

    第三,法律风险具有损害性。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企业就会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企业的经济损失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企业的违法行为而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企业承担的行政责任往往是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直接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吊销营业执照会使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从而影响盈利。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般表现为赔偿损失。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主刑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承担;附加刑由企业承担。另一种是由于企业主观上认为某种损失不能通过法律途径救济,而忽视了那一方面的权利保护,从而使企业遭受了经济损失。法律风险的损害性与企业的其他风险相比,有过及而无不足。

    第四,法律风险的发生具有可预见性和不可保险性。自然风险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往往使企业措手不及。而法律风险的发生是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违法行为等情况予以预见的。法律通过授权或禁止的方式规定了一定的行为模式及违犯该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判断企业的行为是否违法、会导致什么样的不利后果;企业在经营中,完全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企业的自然风险。由于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密切相关,因而,企业的法律风险是不能通过保险分散的。

    通过上述对企业法律风险的含义及特征的分析,可以得出企业的法律风险是能够有效防范和控制的。企业应当重视建立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是增强企业依法经营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提高竞争能力,适应日益严峻的市场竞争环境的需要;更是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第9篇

一、经济法责任的法理学考辨

概览通行的法理学理论体系,从某种意义上说,法理学的理论成果之所以能指导部门法研究。很大程度上仰赖部门法学对法理学的理论贡献和法理学对部门法学研究成果的归纳、总结和提炼。我们甚至可以从这一角度认为,对法理学理论贡献的大小是部门法成熟程度的标志之一。相比之下,产生较晚的经济法从法理学中不是很容易找到其理论贡献。“法理学界和其他部门法学界基本上持否定态度,不承认经济法责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责任。”这种状况一方面影响了法理学的发展和完善,另一方面也影响到经济法与其他学科之间的交流,从而影响到经济法学在法学界的学科评价和学科地位。要改变这一状况,一方面需要经济法立法和实践的不断发展,另一方面也需要经济法和法理学的学者们对两种理论进行比较、归纳和总结。

(一)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研究的反思

长期以来,基于论证经济法独立性的需要,经济法学者们都有意或无意地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人手,通过创立不同于传统责任形式的新的责任形式,达到论证经济法独立性的目的。例如,有学者认为:“如果违反经济法需承担特殊的法律责任并有特殊的诉讼程序,那么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如果在经济法领域,仅仅援引传统法律部门的调整机制,简单适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没有独立的经济法责任,那么就很难在法律体系中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具有独立地位的经济法。”目前,在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研究方面,学者们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认为经济法不存在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即经济法责任否定论。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经济责任’不能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它实际上是由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因此,如果承认宏观经济协作关系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那么经济法责任应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不能将‘经济责任’作为经济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一些经济法学者为了证明经济法是民法、刑法、行政法相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就试图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外寻找专属于经济法的经济责任。事实上,尽管一些学者已经在这一方面进行了不少的努力,然而结果却令人失望。时至今日,没有哪一位经济法学者能提出一项能够稍微令人信服的经济法责任形式。”目前,随着经济立法的日益完善和经济诉讼实践的开展,坚持经济法责任否定论的学者已不多。

其二,认为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也即经济法责任肯定论。持此观点的学者又有两种视角。一种视角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与传统的“三大责任”、“四大责任”等相并列的独立的责任形式。另一种视角认为,经济法责任借用了传统的责任形式,但又有所突破和创新。例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的有些形式也可以与其他法律责任的一些形式是相同的,当然,其内容和目的可能会有区别。”“经济法责任包含了传统法律责任的合理内核。但经济法责任不只是传统法律责任的简单组合,组合后还赋予其新的内容。这是由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调整方法的多样性、法律主体的多元性等因素决定的。”还有学者提出,经济法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综合,“但这种综合并没有抹杀经济法责任的独特质。……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就是表现在它作为一个后起的法律部门比其他法律部门更加自觉地、全面地、充分地运用已有的法律调整方法和各种法律责任形式。”目前,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的观点已经获得多数经济法学者的认可,成为经济法责任研究的基本共识之一。

其三,认为应该把法律责任类型化,打破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完全不以法律部门作为法律责任的划分标准,各种部门法法律责任可以根据法律实践的需要,把各类责任进行重新分配,以此来解决各个部门法法律责任交叉的局面。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提出,按照法律责任是否直接具有物质利益的内容,可将其划分为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这是第一次划分。经济责任又可划分为补偿性经济责任和惩罚性经济责任;非经济责任又可划分为行为责任、信誉责任、资格减免责任和人身责任。这种从根本上否认传统法理学关于法律责任分类的观点,虽然对于解决经济法责任问题有积极意义,但对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孕育和形成的具有本部门法特征的法律责任形式而言,则实践意义不大。例如,剥夺生命的责任形式就具有明显的刑事责任的特征,与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有明显的差异。

而在这种追求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思维的指引下,我们就很容易认为,如果把经济法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责任形式,经济法就不存在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了。例如,有学者认为:“有些分类方式的妥当性是值得商榷的,比如将经济法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此种分类方法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以为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以及经济法中可以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并不是很恰当。”因此,为了探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学者们提出了诸多新的划分标准,而依据不同的标准又有了不同的分类。在一些学者看来,经济法责任是一个综合性的范畴,它是由不同性质的多种责任形式构成的统一体。在经济法责任项下,包括了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职务责任和非职务责任;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等性质相异的财产责任,它们构成完整意义上的经济法责任。还有学者主张,法律责任的分类标准是多方面的,按照经济法的“主体组合”,经济法责任分为“调制主体的责任”和“调制受体的责任”,或者细分为国家责任、企业责任、社团责任、个人责任等等;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依据责任的性质,还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或称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客观地讲,这些依据不同的标准所进行的分类,虽然有助于我们认识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但这种撇开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探寻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研究进路,过于关注经济法是否具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而忽略了对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的遵循和借鉴,由此而得出的具体分类的生命力如何,仍有待时间和实践的检验。

(二)经济法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关系辨析

在法理学中,责任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范畴,各部门法如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均已发展出各具特色的责任体系和责任形式。根据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包括“三大责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或“四大责任”,即除三大责任外,还包括违宪责任;或“六大责任”,即除四大责任外,还包括诉讼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不难看出,我国法学界对法律责任的种类划分主要是依据相关的部门法而阐释和展开的,与部门法基本上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究其原因,“同民法、刑法、行政法的历史及其法典化的进程,同其界域的相对明晰,以及在立法上的相对成熟等,都有密切关联。”据此推断,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是法律责任的经济法部门化,是指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所具有的责任制度。从理论上讲,经济法的责任形式也应包括在法理学的责任理论之中,但目前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并没有引起法理学学者们的·充分重视,这一方面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较短有关,另一方面也与经济法大量借用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有涉。

同时,在对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的理性认识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对传统法律责任形式与内容的补充、超越与创新。例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对传统三大责任形式的借用,并不意味着经济法就没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也不意味着经济法责任是对传统三大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对三者的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并有一定的突破和创新,如拆分企业、惩罚性赔偿、缺陷产品召回、资格减免、信用减等、企业社会责任,甚至是鼓励、奖励等责任形式的运用。”还有学者提出,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存在不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涵盖的责任类型,“如信用减等、经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政府经济失误赔偿、资格减等、肢解公司等。”在许多学者看来,尽管目前经济法学界仍然存在争议,但是“诸如拆分企业、信用减等、资格减免、引咎辞职、停业整顿、竞业禁止、惩罚性赔偿、产品召回等这些新的责任形式将随着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得到提炼和归并,最终可以被类型化为新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可以说,这些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不重视的责任形式,彰显了经济法从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角度平衡协调社会经济运行的功能和价值,是经济法对法理学中责任理论的突破和贡献,亟需必要的审思、提炼和扬弃。

(三)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分析

由以上可见,经济法作为产生较晚的部门法,其责任形式是在综合传统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又具有自身独特特点的新型法律责任。它既赋予了所借用的传统法律责任形式以新的理念、目的和价值,又突破了传统的责任形式和内容,形成了与经济法作为新兴的现代法相适应的责任理论。其独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综合性。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往往表现出非单一性的特征,即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表现为多种传统责任形式的结合,“只有综合性的经济法责任才能有效地制裁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为了责、权、利相一致,经济法责任必须是综合的”。这种责任形式突破了法律责任与部门法一一对应的思维定势和惯性,综合利用多种责任形式规制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2社会性。与民法以个体利益为本位、行政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不同,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其对法律责任的追究,体现了国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且主要集中在经济领域,我们也可称之为“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国家站在全社会的角度,通过对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协调和平衡,修正市场缺陷,烫平经济波动,以保障经济社会全面、稳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3非对等性。在政府干预经济运行的过程中,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并不对等,往往体现出对弱势一方的倾斜性保护。弱势一方基于经济实力、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在名义上双方处于平等地位的交易活动中常常处于劣势地位,需要国家在法律制度设计中予以特别保护。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就较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食品安全法》第96条分别规定的双倍和十倍赔偿制度,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在生活性消费和食品消费领域的特别保护。而在宏观调控法中,则以规定经济管理主体的义务为主,借以充分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利,确保经济法律、法规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

二、经济法责任的实证考察:以竞争法为例

竞争法作为市场经济国家维护竞争自由的基本法,被誉为“经济宪法”、“市场经济的大”,是经济法的核心组成部分。各国竞争法对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均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不但有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还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一些超越传统责任形式的特殊责任。以下我们以美、欧盟、德、日和我国竞争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为例,探讨经济法责任的实然形态。

第10篇

 

为了促进社会发展中经济的稳定建设,在法律的制定中将经济法独立出来,并按照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划分,通过维护自然人、法人和组织从事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并按照相关的法律责任,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与稳定建设。为了保证经济法的全面性建立,需要对经济法责任理论进行分析,了解经济法责任的内容、特征和构成关系,在不断发展的经济形式中完善经济法律的制定,促进社会的稳定建设。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述

 

在法律范畴当中,存在着法律义务,与法律义务相违反的就是法律责任。经济法中,经济法责任来源于经济法义务的违反。所谓经济法义务,指的是经济法主体上的义务,经济法义务存在于一个国家的经济调节法律关系当中。总的来说,经济法责任就是指一个国家在进行经济调节的过程中,经济调节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没有履行其相对应的经济法义务,从而引起的相对应的经济法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的属性

 

在经济法责任理论当中,从经济法责任的定义来看,经济法责任是一种消极的责任,经济法责任的基本属性是其具有独立性。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独立性包括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指经济法责任理论在整个法律责任体系当中是否具备法律责任;第二部分是指作为客观存在的经济法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之间的差异。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属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第一,经济法的产生使得经济责任法具有独立性;第二,法律责任的不断发展和演变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第三,经济法责任在经济法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中的重要组成内容,换言之,经济法比经济法责任管理的范畴更大些,经济法责任主要是针对经济义务相对而言的。以刑法、民法等法律责任相同,都具有自身的属性,下面就经济法责任的特征进行分析:

 

(一)具有社会性质

 

经济并不能够脱离社会独立存在,必须要在社会群体的运作中实现经济项目的建立,通过社会群体中的供应关系,实现经济的发展。因此,在经济法责任中,需要通过相关法律条例的约束管理从事经济人员的行为,解决个体与集体之间的经济矛盾,通过对经济义务的确立,规范化处理经济责任行为,从而促进社会环境中经济的稳定建设。

 

(二)具有综合性

 

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亦可以说是复杂性的体现,这主要是由于经济法责任的多种形式和内容造成的。根据所触犯的经济法责任的多样性,在判定经济责任时会有不同的法律属性的划分,如行政类经济法责任、刑事类经济法责任和民事类经济法责任等。同时,根据同一种经济责任内容,所触犯的程度不同,在执行法律惩处中也就不同。从这些角度分析,经济法责任具有复杂多样性的特点,并从理论中表明经济法责任的多样性是综合性的体现。

 

(三)具有双重性

 

经济法责任是由国家相关机构统一制定的,针对经济行为中没有履行的义务进行强制性的规范,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建设。在管理的内容中不仅仅是针对违反乱纪行为进行惩罚与补偿,根据事情的严重性,还具有教育与警告的属性。区别于其他的法律规定,经济法责任的双重属性更有利于制约经济的长远建设。

 

(四)具有特殊性

 

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诉讼过程。经济法责任的诉讼案件绝大部分都是公益类经济责任,与其他的诉讼内容不同,主要维护的对象是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也可以是集体组织的经济利益。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不仅在集体中有维护权利的使用,就是针对自然人、法人等也时常有诉讼案件的发生。

 

四、责任理论与主体结构之间的关系

 

在经济法责任的判定中,需要对其主体结构进行了解,从责任理论和直接性的矛盾分析中,全面了解所触犯的经济法责任。经济法的主体结构包括调节的主体与受体,主体享有经济调节权利,而受体具有市场对策权利,在两个不同的权利分属中,所要行驶的义务责任也就不同,因此在进行经济法责任的分析中,要针对主体结构进行划分,依据具体情况判定奖惩。

 

五、责任理论的具体责任形态

 

从经济法责任的定义、经济法责任的属性以及经济法责任的特征中可以得知,经济法责任具有多种多样的责任形态。经济法责任的形态有可能是补偿性责任,也有可能是惩罚性责任;有可能是财产性责任,也有可能是非财产性责任。在这些不同形态的经济法责任当中,国家赔偿、超额赔偿、资格减免、引咎辞职等经济法责任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

 

从补偿性责任来看,在经济法中,经济法主体普遍情况下需要承担的补偿性责任主要是国家补偿和超额补偿两种类型。其中,国家是国家补偿的主体,市场主体是超额补偿的主体。与行政法当中的国家补偿有区别,经济法责任当中的国家补偿,主要的补偿原因在于国家在宏观调控或者是市场规划当中出现失误,从而对调制受体造成的损害。这种补偿责任属于积极补偿,从狭义上说,这种补偿责任也可以延伸为政府的一种隐性责任。

 

六、结语

 

通过对经济法责任的理论分析,明确了经济法实施的重要意义,通过对经济义务的确定,对违反经济法行为能够规范化处理。同时明确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双重性和特殊性等,针对主体结构中受体身份的不同,触及的经济责任程度的不同要给与适宜的惩罚。目前,我国的经济法责任还有较多的不完善性,并在在多元化的经济发展中,需要对理论知识不断的了解,并创新管理办法,提高经济法责任在社会经济管理中的应用效果。

第11篇

    第一章主要阐述了证券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做了证券民事责任与证券刑事责任、证券行政责任的比较。笔者认为,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实质是证券法对民事主体提出的一定行为要求,属于民事责任范围。 

    第二章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证券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作出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尚有诸多方面需要进一步发展,尤其是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等。 

    第三章针对证券民事责任诉讼的理论问题,细分了诉讼的形式,详细阐述了投资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是证券市场特有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只有投资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相结合,才能从源头上堵截证券市场的侵权违法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切实利益。 

    第四章分析了我国的现行法律对证券发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的一系列规定,提出了发起人应承负民事法律责任的建议。笔者认为,建立发起人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有利于规范证券发行行为。 

    第五章详细研究了证券民事侵权的主要方式、损失赔偿的种类等,指出证券民事责任损失赔偿的主要方法是金钱赔偿。鉴于现行法律对证券损失赔偿额度和范围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赔偿应在分析了证券民事侵权的方式、损失赔偿种类的基础上,确定证券赔偿额度。 

    第六章在以上五章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了加强证券私法建设、分类分标准计算证券损失赔偿额度等较为具体的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证券  民事责任  研究 

    1 制度变迁与经济转型中证券民事责任概述 

    1.1 证券民事责任的概念 

    证券民事责任是指证券法上明确规定的,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证券发行人、投资者、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违反证券法的规定,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1.2证券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比较 

    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只有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是保护证券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权利的重要措施。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实质是证券法对民事主体提出的一定行为要求,属于民事责任范围。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所表现的是个人对他人和社会应当担负的民事法律后果。证券法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分别丛私法和公法的角度,对证券法律关系进行了调整。三者各有所长,只有协调一致,才能更好的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刑事责任由国家负责追究,行政责任及处罚由主管机关追究。民事责任则由蒙受损害的投资大众根据本身的意愿从事追诉。民事责任即不能代替其他的法律责任形式,也不能由其他的法律责任形式所替代。 

    2 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建设亟待加强 

    2.1 证券市场的发展亟需民事责任的确立和强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定明了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207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交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些都强调了在证券市场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重要性。但由于《证券法》对民事责任认识不足和立法上的诸项缺陷,该宗旨没能很好的贯彻在全部证券法中,造成股民在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红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中的救济权得不到实现,严重影响了股民的心理平衡,损害了对证券市场的投资信心,导致证券市场危机重重。 

    2.2 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建立的必然性 

    通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全部条文可以发现,针对证券市场违反禁止性行为而施加的法律责任中,绝大多数都是诸如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止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产生的刑事责任,而极少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此种现象反映了多年来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转民事责任的形式。 

    “无救济,无权利。”“任何制度只有以责任作为后盾,才具有法律上之力,权利人才可借此法律之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或为损害赔偿,以确保权利的实现。”尽管我国证券市场已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证券市场中各项制度的建设也处逐步完善之中,但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并未真正建立和完善,致使许多因证券违法或违规行为而蒙受损害甚至倾家当产的投资者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违法违规行为也难于受到有效监控和遏止。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着诸多问题,确与民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关系,长期以往,我国证券市场地发展前景的确令人担忧。尤其是当前中国已加入WTO。证券业将面临进一步的开放,此时建立与完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具有更为迫切与更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2.2.1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符合证券立法的根本宗旨,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举措 

    《证券法》第1条即强调指出其立法宗旨之一便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市场是信心市场,对其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是其源泉之一。对投资者来说,证券市场的风险再大,也大不过上当受骗后告诉无门的风险。如果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却被告之无法行使诉权时,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是一句空话。 

    在证券交易这一复杂的民事活动中,中小投资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而且由于交易的特殊性、大众性和责任分析的高风险性,在发生侵权后中小投资者寻求赔偿往往无从下手,难以按一般的民法原则来运作。因此,只有在证券法律给予明确、具体的规定后,使他们在投资时能预见到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其利益能受到的保护程度及追偿的可操作性,这样他们参与市场才会有安全感。由于我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都采取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但对受害人却没有给予补偿,如琼民源虚假报告等等。这种忽视对受害者提供补救的制度,显然是不利于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因为保护投资者是证券立法的首要目的。如果无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则会使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础丧失,最终影响到他的发展。只有建立完整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才会使可能的与现实的投资者增强信心和安全感,激起、保护公众参与投资的热情,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优化资金结构,发挥资金作用,真正实现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发展和《证券法》的社会价值。 

    2.2.2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是填补损害的重要补偿手段,对威慑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起到了积极作用 

    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是民事责任制度的住作用所在。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和最常见的责任形式,其实质是法律强制民事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其目的在于祢补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其本质就在于填补损害,以求其结果如同损害事故未发生。因此,损害赔偿责任突出表现了民事责任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和性质,系治患于已然。这一功能使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明显区别开来。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虽然都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但只有民事责任具有救济受害人的功能,以恢复损害发生前的状态,维系投资大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为投资大众因为投资大众所关心的是能否获得投资利润,也既是仅从经济之观点着眼;今虽课违法者以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但此等效果对受害人而言,并无所增益,还会影响投资大众的投资意愿,阻碍资本的形成,进而影响证券市场的长久存在。正因为这样,在证券法律责任中,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手段,民事责任制度往往以优先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制度而适用。 

    通过民事责任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在实现填补损害功能的同时,还同时令潜在的违法行为者不敢轻举妄动,预防了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防范于未然。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重大性,能使招股说明书类文件的编造者或使用关系人采取违法行为时会三思而后行,这样有利于贯彻公开原则,积极的阻止和预防违法。 

    2.2.3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是协助执行法律和管理市场的手段之一,完善了监管体系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既有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又具有阻止违法的预防功能。当这两种功能正常发挥作用时,证券发行、交易市场必然井然有序。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提高投资者的法律意识,使之协助执行法律、管理市场是民事责任效益功能的具体体现。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能调动广大的投资大众监督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提高投资大众的法律意识,协助主管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和维护市场秩序,以使证券市场的秩序好转,进而吸引更多的闲散资金,促进国民经济的高投资、高增长。另一方面,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将权利广泛的授予公众,由公众从切身利益出发,时刻紧密跟踪证券市场的不法行为,与政府并行监管,将更好的达到管理的目的。这是因为,法律有公法、私法之分,权利也有公权利、私权利之分,对一个市场来说,只有公法和私法同时调整,同时运用公权利和私权利,才能更好的促进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 

    3证券民事责任的诉讼 

    3.1证券民事责任诉讼的形式 

第1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现状;制度缺陷;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4-0117-02

一、中国民间借贷概述

1.民间借贷的内涵。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历来众说纷纭,经济学界多持“金融说”:“民间借贷又称非正规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1] 法学家陶百川、王泽鉴等认为,“谨按消费借贷者,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而他方于消费后,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之契约也。各国习惯上多有此事,且为实际上所必不可少者。”[2]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主要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产生的资金(资本)信贷关系,以地缘、血缘为基础,是一种非正式的、民间的金融运行机制。主要依托熟人的信用关系来控制信贷风险。

2.民间借贷现状分析。近年来,民间借贷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得较为迅猛,呈现出以下特征:(1)覆盖范围广泛,总量逐步扩大。虽然民间借贷因各地经济水平差异而规模不一,但是在各个地区普遍存在,并且已经渗透到城乡经济生活的各个角落,规模呈扩大之势。(2)资金用途以生产经营为主,生活消费为辅。当前民间借贷已从生活消费转向以生产经营和投资为主,原来因缺衣少食、用于生活消费的民间借款已经很少了,现在民间融资的范围和用途发生了根本转变,主要用来解决企业、各种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等的生产经营资金的不足[3]。(3)由于地区经济的差异、行业对资金的需求程度不同、借款期限不一,民间借贷的利率高低不同,有些地区甚至相差较大,高利贷现象突出。(4)手续日趋完备,借贷本金回收率较高,风险逐渐降低。虽然民间借贷方式简便,但手续趋于完备,大部分借贷双方都订有书面协议,有的还有订立担保协议,还有的会设置抵押等。

二、民间借贷制度的缺陷

1.现行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成体系。当前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参照的条文都比较分散,分布在多部法律中,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各地对管理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所依据和遵守法律规则和原则也各有不同,难以统一。当前对民间借贷的规制主要参照《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合同法》、《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最高院关于一些具体问题的批复。如此琳琅满目的法律法规给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在执法上、司法上带来了诸多不便,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2.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行为的边界不清,抑制其发展。中国现行的民间借贷制度中关于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地下钱庄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没有清楚的界限。实务中对一些大型的民间借贷存在定性争议,虽然“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尘埃落定数年,但是,对于该案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之争论却从没有停止过。众多的社会人士从道德同情的角度对法律进行的围堵与非议,认为错的不在孙大午,而在于法律[4]。《刑法》第176条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没有界定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一些法院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界定,这不仅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基本原则,也容易导致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扩大化而且有可能把非法集资和一些合法的民间借贷这两种《刑法》根本就没有规定的行为定为犯罪[5]。

3.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不明。现行法律中关于非法民间借贷的认定标准以及利率的确定规定不明,存在冲突。对大规模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不同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应否区分、有偿借贷和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是否应承担同样的义务、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的区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立法均未予以明确。

三、中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完善

当前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已经提供了立法基础,法律规则的创新和完善是在立法上作出回应的最好方式。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笔者建议从主体、客体、内容、责任等方面进行立法完善。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规制

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出借人和借用人,出借人有权请求借用人依据借用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偿还义务;而借用人负有实施该行为的义务,民间借贷的主体应为一般主体。在私法领域,依据《民法通则》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有独立的财产和责任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但并不是所有的法人均可。《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可以说,这个条文是把所有的非金融法人都排除在了借贷合法主体的范围外,大大抑制了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从当前来看,《贷款通则》的修改势在必行。对于正规的金融机构法人而言,其从事专门的金融业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调整,理应排除在民间借贷主体之外。但对于其他法人,以营利和增加积累、创造财富为目的,把自有资金用于民间借贷的行为,应该属于行使所有权的行为,应该支持,给予其自由。

(二)民间借贷的客体规制

民间借贷的客体又称为标的,是指出借人和借用人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关于债的客体,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王利明认为其客体应为债务人的特定行为,这种特定行为,通常称为“给付”[6]。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债权,笔者认为,其客体是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给付行为。给付应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合法。给付行为必须合法,不为法律所禁止,以违法行为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为给付的行为无效。其二,确定。给付至少应该在债务履行前是确定的,应该以能够实现的行为为给付,否则无效。其三,适格。是指以事物的性质,应当适于作为民间借贷的客体。

民间借贷的标的物涉及的种类比较多,从古代的“麦、粟、豆、绢、布、褐”等日用借贷到现在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货币借贷都可以成为民间借贷的标的。但是民间借贷标的物的来源应是合法的,防止洗钱行为,严格禁止黑钱、热钱从事民间借贷。同样,民间借贷标的的流向也应该是合法的,标的物禁止非法使用,从事赌博、贩毒、走私等犯罪活动,打击黑色金融,保护国家的金融安全。

(三)民间借贷的内容规制

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有效的形式,民间借贷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但最好采用书面形式,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具体形式应本着灵活、方便、快捷的原则自愿选择。可以是借条、借据、协议、合同等等。内容约定,包括借贷的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偿还方式等条款。标的物的交付,民间借贷成立后,出借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将标的物交付给借用人,在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以前不得要求偿还。另有约定的除外。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应遵从《合同法》的要求,只要其符合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理应认定其有效成立。

2.利息的确定。《意见》第6条规定,用于生产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规定主要是从利率上作出限制,即在利率限度内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合法、有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限制的过死,否则就失去了其发展的原动力。但是对高利贷的打击是不得松动的,允许民间借贷在法律规定的上限和下限之间自主确定,以适应市场要求。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对于发现有“超利率”的民间借贷如何处理的问题,实践中,有的地方可能因受高利借贷为非法之思想的影响,而将“超利率”的借贷关系统统(指已超和未超利率之和)以无效借贷处理,这是不符合上述《意见》的规定精神的。这种“超利率”的借贷关系,依民法原理,宜以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借贷关系处理为妥。

3.担保的设定。民间借贷可以设定担保,包括担保物担保和保证人担保。关于担保的规制应依《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其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留置权不适用民间借贷。民间借贷设定担保的实践早已存在,法律应在尊重习惯的基础上进行规制。在实践中,民间借贷抵押的设定一般都没有经过登记,这与抵押权经登记才生效的制度是不符的,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相对于正规金融的优势之一就是在与其灵活方便,成本低廉,如果要求民间借贷的抵押也要登记,势必会增加其成本,对民间借贷产生不利影响。所以,立法应对原有的抵押制度进行适当的修正,以适应民间借贷的发展。

(四)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

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严重者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包括:(1)瑕疵担保责任。实践中存在因标的物的瑕疵而致人损害的的事实,因此法律应该对民间借贷的瑕疵担保责任作出规定,可以参照《合同法》和其他国家的制度。有偿的民间借贷,出借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无偿的,除非明知有瑕疵故意不告知,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2)违约责任。当事人违法借贷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形式有四种:继续履行、承担违约金、定金责任和赔偿损失。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规定应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把法律制约和道德约束结合,充分发挥传统道德和舆论约束的作用,提高民间借贷的违约成本。

参考文献:

[1]高小琼.制度背景、经济运行与民间借贷[J].金融研究,2004,(12):135-137.

[2]陶百川,王泽鉴,刘宗荣,葛克昌.最新综合六法全书[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2001:319.

[3]高小琼.制度背景、经济运行与民间借贷[J].金融研究,2004,(12):135-137

[4]黎四奇.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