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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

时间:2023-06-16 16:06:5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1篇

关键词:常规医疗行为;义务

《执业医师法》是执业医师准入制度的基本法律规范,它规定医师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可以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的行为,这些行为一般被称作常规医疗行为。我国的《执业医师法》将上述常规医疗行为规定为医师的权利,但是,无论是在劳动法律关系中还是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常规医疗行为都体现出义务的特征,而不具备权利的属性。

1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常规医疗行为”是医师的职责而非权利。

1.1一个自然人通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后,受聘于医疗机构和注册,就与所在医疗机构之间建立起了被管理和管理的劳动法律关系。医疗机构都规定了医师从事诊疗活动所应当遵守的原则,并且规定了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做什么和怎样做。医师从事医疗常规的一切行为都要符合医疗机构的规定,如果医师违反了医疗机构的相关规定,则要接受处分或处罚。由此可见,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医师的“常规医疗行为”是职责,不具有权利的任何特征。

2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常规医疗行为”是医师的义务而非权利。

2.1患者一旦挂号或就诊,就与医疗机构成立了医疗合同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医疗合同的要求,患者有权要求医务人员向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科学合理的医疗服务,医师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并根据医学科学的要求向患者提供合格的医疗服务,如果提供医疗服务不正确的,医师一定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2.2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医师必须对患者施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给其出具医学证明文件以及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医师在这一过程中付出辛勤的劳动,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服务患者,为患者解除病痛,使其早日恢复健康,因此医患法律关系中的患者方是“常规医疗行为”的实际受益者。

3.常规医疗行为符合法理学意义上的义务特征

在医患法律关系中,法律明确规定了常规医疗行为的内容。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施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医学证明以及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等行为,其行为必须符合医疗操作规程的要求及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医师实施 “常规医疗行为”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内容上都受到法律的约束和限制。

首先是医师在诊疗活动中没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意愿去选择为或不为,医师的整个诊疗活动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医学科学的原则来进行,对患者有利并且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医师就必须作为,对患者不利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医师绝对不可以为。

其次是没有放弃的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但是医师却不能放弃这些“权利”,患者与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一旦成立,执业医师就必须向患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符合医学科学原理的对患者恢复健康有利的医疗服务,也就是必须向患者提供常规医疗行为规定的内容。如果不正确及时的实施常规医疗行为就有可能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医师就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显然这与法律规定的“权利”的特征相违背。只有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4正确理解和把握上述特征,对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4.1执业医师在诊疗过程中,必须树立以患者为本位的思想,将“常规医疗行为”作为义务来履行,按照患者合法合理的意思表示来提供医疗常规行为,而不是把它作为权利来行使。如果医师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随意行事,坚持向患者提供其不愿意接受的医疗常规行为,势必构成对患者权利的侵犯,不仅不利于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而且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2虽然《执业医师法》将常规医疗行为表述为权利,但是如果医师在医患法律关系中真正把“常规医疗行为”当做权利来行使,必将触犯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仅影响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而且还要承担法律责任,基于此医师只能将常规医疗行为作为自身的工作职责和法律义务来履行。因此,常规医疗行为只能作为医师的义务而非权利。

综上所述,《执业医师法》所规定的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医学证明文件以及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等行为,是医师劳动义务的表现形式。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它是医师的职责。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它不仅是而且仅仅是医师的义务。

参考文献:

第2篇

(西安航空学院,陕西 西安 710077)

摘 要:近年来随着用人单位招聘条件中对工作经验的要求,很多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开始在课余时间到实习单位进行实行,在此过程中,实习生遭受损害的情况也颇多发生,而相关的法律规定却存在很多空白,为了明确责任承担以保护实习生的合法权益,本文拟分析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以及学校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习生遭受损害时应当认定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还是应当纳入工伤的范畴以及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而在这三个问题中最关键的是第一个问题也即三者法律关系的确定,确定了三者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他的问题也随之迎刃而解。

关键词 :实习生;劳动者;劳动关系;劳务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5-0104-03

一、实习生、实习单位以及学校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校大学生为了实现对自己经验的积累,热衷于参与各类实习,对于实习生去实习单位实习,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两种形式,而不同的形式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以及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可能存在一定差异。第一种是由学校安排的实习,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合同,约定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实习期限、时间安排、双方的管理职责、津贴和伤亡事故的处理办法等,在此种实习形式中,实习合同的主体是学校和用人单位,实习生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①第二种是指实习生自行联系实习单位并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合同,学校并不参与此过程。此时只涉及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种是由学校安排的实习,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合同,约定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实习期限、时间安排、双方的管理职责、津贴和伤亡事故的处理办法等,在此种实习形式中,实习合同的主体是学校和用人单位。

(一)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

明确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在实习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助于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以及受到损害的救济形式。但是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劳动关系说、劳务关系说以及介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的准劳动关系说,以下本文就逐一探讨。

1.劳动关系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之一的劳动者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的自然人,在劳动法中的劳动者则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②我国法律对于劳动者也规定了一定的资格条件,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首先,在校大学生作为实习生一般都能满足此项年龄条件。第二,劳动者必须具有与所从事的实习工作相适应的劳动能力。而实习生通过各环节的笔试面试得到实习单位的认可,一般是具有此项劳动能力的。所以实习生是具备劳动者的资格认定条件的。第三。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实习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从事实质性的工作。第四,根据《关于根据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没有规定实习生不应当适用《劳动法》,所以实习生不具有限制性的条件,同时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实习生属于弱势群体,将其纳入劳动关系的范畴也更有利于对其权益进行保障。

2.劳务关系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从资格认定的角度来讲实习生的确具有此项条件,包括年龄、劳动能力等,但仅仅符合此项条件只是具有了劳动者的资格,是否具有劳动者的身份还需要从劳动关系的整体层面上进行认定。《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所以从上述反法律规定来看,要认定实习生是否为劳动者,除了具备劳动者的资格认定条件之外,还应当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劳动关系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此种劳动关系兼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属性。劳动者个人或者通过工会与用人单位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需要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从此种意义上来讲劳动者依托于用人单位而存在,具有人身属性。而实习生仍属于在校学生,其档案、户籍等资料均存档在学校由学校进行管理,并没有因为实习而将各种关系转移到实习单位,并且实习生不能像正式员工一样完全的保障工作时间,其仍受到学校的管制。所以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不存在此种人身属性。另外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将自己的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付出劳动力用来换取生活资料,此方面则体现了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与之相比,实习生仍属于学生,其实习的目的主要不在于获取生活资料,而在于积累实践经验,实质是将课堂转移至了实习单位。并且有的实习单位是不支付实习生报酬的,有的实习单位虽然支付一定的报酬,但该报酬更属于补偿性质,而不是对于所付出的劳动力的对价,而且实习生所获得的该项费用与正式员工相比差距较大。所以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从劳动关系的含义以及两项属性来讲实习生是不具备劳动者的身份的,所以并未形成劳动关系。③同时实习生到用人单位实习,用人单位并不是想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没有劳动合同则不会形成劳动关系。

而劳务关系是指劳务提供方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务提供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以劳务为标的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包括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等,在该种合同类型中,双方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各方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劳务提供者只需提供符合约定的劳务,用工方支付报酬,该种关系更注重劳务和报酬的交换。如果用工方不是自然人而为用人单位,则在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不能约束劳务提供者,双方依据签订的协议来解决纠纷。本文所探讨的高校大学生参与实习,实习生在用人单位实习,实习生对用人单位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二者是相对独立的,类似于上文所论述的劳务关系特征,所以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应当属于劳务关系。

3.介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的准劳动关系。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一方面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某些特征但不属于劳动关系,例如实习生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形式上具有劳动关系的某些特征,但依据上文的分析,实习生不具有劳动者的身份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具有劳务关系的某些特征但又不属于劳务关系。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不属于劳务关系是基于以下考量。第一,劳务关系中的法律主体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两个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平等的民事主体,既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也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还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而在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中,主体只能是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第二,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方与用工者不存在教育与被教育,管理和服从管理的情形,二者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在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中,实习生在用人单位处实习,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存在管理和服从管理的情形的。第三,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发生纠纷时,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来解决,而不是依据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来解决,但是在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中,有关的纠纷需要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实习合同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来解决。所以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属于一种介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的准劳动关系,在选择赔偿标准以及责任承担主体时,应当结合两种关系的性质来做出判断。④

通过以上对于三种不同意见的分析,笔者较为赞同劳务关系说,但是正如在第三种观点中所讲述的,将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例如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均属于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存在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服从管理的关系,但是在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中却存在此种关系。另外在发生纠纷时,在劳务关系中双方依据签订的协议来解决,而在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中不仅要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还要依据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但是在上述第三种观点中,其所认为的在劳务关系中主体较为多样,而在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主体只能为实习生和用人单位,所以两者存在差异,笔者认为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劳务关系中法律关系主体的一种,并不矛盾,并且不论是在第一种还是第二种实习中,实习生与用人单位都存在此种关系。

(二)用人单位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这两者仅在第一种情况下产生法律关系,即在学校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实习协议或者建立实习基地达成合作意向,组织学生去用人单位实习时,用人单位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为委托关系。⑤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用人单位与学校可以依据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来确定责任承担。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学生自行联系用人单位时,学校与用人单位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三)实习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与上文分析情况类似,只有在学校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组织学生去用人单位实习,在实习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才有必要讨论实习生与学校的关系以确定责任承担和责任分配的问题。因为在学生自行联系用人单位实习的情况下,学校并未介入该实习的过程,只要尽到日常的监管工作,就可以认定为不存在过错,也就不存在责任承担的问题。当然此处不讨论并不代表实习生与学校不存在法律关系,二者的法律关系在两种情形下是一致的,均为教育管理以及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基于此种法律关系,当学校组织学生去用人单位处实习时,学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包括实习前的教育,实习中的管理以及损害发生后的救济。例如应当加强对学生实习工作的指导,妥善组织、安置实习单位,落实实习安全教育等。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法律义务则在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二、学生实习期间受到意外伤害的法律认定——认定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还是工伤损害赔偿

该问题的法律认定同样与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密切相关。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而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经济法》来进行规范。同时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之一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等待遇,该保险中则包含了工伤保险。而在劳务关系中,劳务的提供者则只获得与其劳务相适应的劳务报酬,没有保险、福利等待遇。那么处在劳务关系中的实习生在发生意外伤害时,不能像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那样,可以将该伤害认定为工伤,从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损害赔偿。实习生只能依据《民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获得一般人身损害赔偿。⑥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损害赔偿不管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范围以及过错认定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别。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显然对实习生较为不利。

三、在实习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

此问题的确定也与实习生、实习单位以及学校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确定密切相关。因为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不属于劳动关系,则适用的法律不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而应是《民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在学校组织学生去用人单位处实习时,正如上文中所分析,学校要承担实习前的教育、实习过程中的管理以及损害发生后的救济工作,如果实习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学校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用人单位若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学校与用人单位的责任是如何分配呢,如果二者签订的协议中对此有规定则依据规定,如果未签订协议或协议对此未进行规定,则二者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如果属于实习生自行联系用人单位时,则二者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本文旨在探讨对于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权益问题,首先要确定的是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根据分析,本文更为赞同将当前的实习生与单位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尽管也有一些瑕疵,但相较而言更符合当前规定。如果以此认定,那么在发生意外伤害时,要适用较为不利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在实习生权利受到损害时,学校和用人单位要根据协议或过错来承担自己的责任。本文的探讨仅限于对当前法律规定以及笔者浅显的认识出发,以期能够引起大家对该问题的更多关注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出台。

注 释:

①曹培东,李文亚.论大学生法律关系的多重性[J].煤炭高等教育,2006(11).

②郭捷.劳动与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③陈红梅.对高校实习生法律身份的新认识[J].江淮论坛,2010(2).

④李尧.实习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评析[D].湖南大学,2012.

⑤王鲁.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法律机制研究[D].山东大学,2012.

⑥熊中文.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因工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J].商品与质量,2012(8).

参考文献:

〔1〕陈红梅.对高校实习生法律身份的新认识—兼谈实习生劳动权益的保护[J].江淮论坛,2010(2).

〔2〕张波.关于高校实习生制度的再思考[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

〔3〕林顺虎,春兰.实习生劳动权益保护探析[J].人民论坛,2011(24).

〔4〕李戈强.大学生实习期身份的法律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9(28).

〔5〕赖地长生,赖晓琴,王建新.实习生权益保护现状调查与分析[J].职业技术教育,2011(14).

第3篇

关键词 法律关系 劳动 雇佣

一、由一则案例引发的农民工的身份困境问题

案例:一项工程由甲承包,甲又包给乙,乙又转包给丁,丁是丙的分公司,丁又包给王某的工程队,王某的工程队由一群相对稳定的农民工组成(这些农民工大部分是王某的同村和邻村村民,在农闲时跟随王某的工程队干活)。如果王某工程队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该如何赔偿?王某拖欠他们工资,该如何解决?①

上述案例中的问题非常富有中国特色也是中国改革进程中出现但又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一个问题,文中的案例在现实中也并非个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表面看,案例要解决的是农民工在施工中受伤害及报酬被拖欠等权益受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实际上要解决的是从法律层面界定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的关系,从而寻找合适有效的救济措施。法律关系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其他的概念(如法律规范、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等),大多都直接或间接地同此一概念相关联。②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律关系的界定是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前提。就此案例而言,如果不能构成劳动关系,农民工在建筑工程工作中所受伤害就无法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等与劳动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救济。

“承包”一词在改革开放后日益流行,从1980年之后的农村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曾经成为流行术语。及至今天,建筑工程承包亦使用该名词,这一名词的出现并不是传统民法上“承揽”概念的更新或拓展,而是有其自身的特色和内涵。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筑施工完全由国营建筑工程公司完成,任何基本建设项目的完成实际上是完成国家计划,建筑企业如同其他国营企业一样,如果与建设单位有纠葛,通过行政程序来解决,何况在计划体制下,国家一盘棋,不需要“法律救济”。目前,建筑单位拥有自己的资产和设备,尽管大部分建筑企业使用的是农民工,但亦是该建筑单位的雇员。然而这些农民工的使用方式确有所不同,有些情况下属于直接使用,如一些有技术的焊接工、电工等可能与该建筑企业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些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形成了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③此外,在建筑施工中,有相当多的工程需要“转承揽”,在实践中,通常由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招用一批农民工来完成转包或分包,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往往不签订合同,只有口头薪水约定。这些农民工的身份如何认定?其与包工头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只能形成普通民事雇佣关系?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

我国最早使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之前,出现在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劳办字[1992]19号)。该函认为,“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第九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该合同所确定的劳动关系也就终止,企业与职工应及时办理终止与续订合同手续。如果合同期满有没有续订,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外,《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第17项解释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根据上述相关文件,不难发现,我国“事实劳动关系”概念形成初期主要针对的是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从形式出发。而应当如何界定事实劳动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同观点。实务中出现的“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二是无效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双重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④个人认为应从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进行把握。首先,作为“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主体合格;其次,有偿提供劳动力和有偿使用劳动力,以劳动力和报酬作为彼此交换的对象;再次,双方意思表示明确,即以相互间获得劳动权利和义务为目的,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外,已符合《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的其他实质要件。但也有学者试图重新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标准进行定义,认为“新定义基于书面形式不作为劳动合同有效要件的制度设计,将事实劳动关系界定为不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其中包括缺少劳动合同有效要件的关系,即主体不合格、内容违法、意思表示不真实或程序违法的劳动合同所引起的劳动关系,但不包括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做依据的劳动关系。”⑤这一定义,实质上扩大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对象和主体范围。然而,在现有法律没有对劳动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明确和细致分类的情况下,容易导致实务操作的不统一,损伤法律的权威。

虽然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存在劳动力与报酬的交换,也通常不签订合同,只有口头或默示约定,看似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然而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案例中的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并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原因在于“包工头”并不具有用人资格,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对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要求,不具有“单位”特征。

三、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比较

“雇佣关系”(又称“雇用关系”)一词,在资本主义国家早期民法中即有使用,其涵盖面甚广(包括了后来所称的劳动关系),以合同法规范调整之。我国法学界目前使用该词,也常有不同解释,大体可分两类:一是把雇佣关系视作与劳动关系互相并列的两种社会关系;二是认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并列概念,而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即雇佣关系为一般关系,劳动关系则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关系,故劳动关系从属于雇佣关系。⑥为讨论方便,本文采并列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雇佣活动的定义,雇佣关系可以定义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 即雇员) 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劳动关系起源于雇佣关系,两者都体现了共同的本质:目的的同一性(都以雇工对雇主提供劳务为目的),客体的综合性(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综合),性质的兼容性(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兼容)。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还是有着许多的不同,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用工主体不同。在这两类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雇员,也可称为劳动者)都是自然人,在这一点上两者没有差异。两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用工主体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 条的规定, 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一方即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上述用人单位即使“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而与劳动者发生工伤争议,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在雇佣关系中,法律对用工主体一方即雇主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主。(2)主体双方的关系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存在着特殊的从属关系,即劳动者一方成为另一方用人单位的其中一员,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在用人单位的指示监督下给付劳动,服从于用人单位的内部分工。雇佣关系中,尽管雇员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雇主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人身依附程度没有在劳动关系中那样强烈,当事人之间是相对独立的。(3)法律关系的形式不同。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我国的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而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是不要式合同。(4)体现的意志不同。劳动关系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性,劳动合同除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外,国家对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等方面做了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国家意志,故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而在雇用关系中,只要雇主与雇员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就建筑工程承包中的包工头和农民工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第一,包工头和农民工都不具备《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我国对于用人一方的资格往往要具备单位特征,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主体。对于农民工而言,严格地讲,中国农民工并不是“无产者”,这一群体不属于职业性劳工,他们并没有真正丧失农业生产资料。⑦而作为法律上的劳动者其除了自己的劳动力以外,没有任何生产资料。他没有别的商品可以出卖,自由得一无所有,没有任何实现自己的劳动力所必需的东西。第二,农民工与包工头间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劳动的特征,法律上的劳动通常具有劳动内容的约定性、劳动活动的内部分工性、劳动成果的分配性及劳动保护的强制性等特征。⑧建筑工程实践中,农民工与包工头往往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如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种类等;农民工在现实工作中工种的变动性和人员的流动性也比较强,内部分工协作性不强。虽然也接受包工头的指挥、管理和支配,但往往没有内部规章和纪律的约束;农民工所获得的报酬,是先前与包工头约定好的,并非是全体劳动者在集体协作劳动后所创造成果的内部分配。

四、案例的解决思路

通过上述分析,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构成雇佣关系。上述案例中的问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内容,⑨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行解决。案例中,农民工可以要求甲、乙、丙(丁是丙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和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基于现有法律法规之下的解决也存在一些弊端,第一,这种连带责任的范围仅仅局限于安全生产事故,案例中的拖欠工资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无法直接向发包人或分包人直接索取,只能向直接责任人即雇主索取欠薪。第二,要求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上增加了受侵害农民工维权的难度。第三,规定中并未明确主体间的责任分配,在实践中也极易造成发包人或分包人与包工头之间的推诿

注释:

①案例来源于2011年江苏省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A类),稍作改动。

②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30.

③⑦郑尚元.劳动合同法的制度与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63,69.

④林美双.论事实劳动关系及其认定.全国部分城市劳动争议审判实务研讨会参会论文汇编.劳动法理论与审判实务(2005年6月),第136页.

⑤王全兴,侯玲玲.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定义重构[J].中国劳动,2006(1).

⑥许建宇.雇佣关系的定位及其法律调整模式[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2(3):40.

第4篇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理解与适用

何谓劳动关系,无论是劳动法理论还是相应的法律规定都不尽完善,导致司法实践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上,与雇用关系、人事关系界限不清,个案审理存在一定难度。2006年3月24日公布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出的界定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司法实践而言,这一概念应从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予以理解和适用。现行法律规范和司法政策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以及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等。根据以上法律规范和司法政策,笔者认为,劳动关系应该是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换言之是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之所以强调它是社会劳动关系,是因为它不是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简单交易,而是劳动者将其劳动力的支配权、使用权有偿让渡给生产资料所有者,并与生产资料相结合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但并非用人单位内部的社会关系都是劳动关系,如经理、党委书记、工会主席与用人单位不是劳动关系,而是经营管理关系、政治关系、社团关系。劳动关系的要素包括:(1)主体要素劳动法律关系一方是作为劳动者的自然人,包括我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即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以及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但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在此列。[1]而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及个体经营单位。[2](2)内容要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的劳动法上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主体之间是以劳动关系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3)客体要素即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包括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通过以上对劳动关系的解析,可以归纳出劳动关系具有如下特征:(1)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劳动者——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前,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双方自愿协商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则出现管理者与被管理者、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的隶属关系。可以说劳动关系是法律上的平等,而实际上不平等。(2)劳动关系体现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劳动关系是按照劳动法律规范和劳动合同约定形成的,既体现国家意志,又体现双方当事人意志。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合同内容主要以劳动法律规范为依据,如必备条款(相对于选择性条款,法律规定生效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3]《劳动法》第19条)中的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3)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劳动关系兼有经济关系和民事关系的要素,在劳动过程形成和实现劳动法律关系,是它与流通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

据上所述,司法实践对于劳动关系的判断应当基于如下标准: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人身隶属性的集中体现,也是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志。其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场所、对象、工具等基本劳动条件。第三,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构成用人单位的业务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第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二、关于劳动关系与雇用关系的区分与界定

何谓雇用关系,雇用是指雇工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劳务活动[4]。据此,笔者认为雇用关系即劳务关系,是指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相对于劳动关系而言,雇用关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没有隶属性。雇用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2)以当事人意思为主导。雇用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由当事人意思表示所决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国家不干预。(3)主要发生于流通领域,而不是社会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雇用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1)公民之间的劳务关系。例如家教、保姆、农村的季节性雇工、城市建筑市场的民工、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等[5]。(2)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如企业科技人员业余兼职所签订的聘用合同,退休人员与其他单位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其他非在岗却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与其他单位的聘用关系,在校学生业余勤工助学,不能视为就业,属于雇用关系[6]。(3)不具有用工权的单位、外国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归属于雇用关系的调整范围。

对劳动关系与雇用关系的关系,学界存在如下四种不同观点:一是两者不同,互相没有从属关系而是两种并列社会关系;二是两者虽然并列,但有部分重合,重合部分由劳动法调整;三是两者并非并列概念,而是包容与被包容关系,劳动关系是特殊的雇用关系;四是两者虽存在包容关系,但雇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特殊形态。[7]笔者更倾向第一种观点,它们毕竟是由两种迥然不同的法律规范所调整,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和属性。

鉴于劳动关系与雇用关系不同的法律属性和特征,两者在法理上存在如下明显差异:

1、主体及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劳动关系主体一方是职工个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雇用关系主体则没有上述限制。前者合同生效后,双方形成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后者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前者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特定情形除外),因年满16周岁的公民才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后者合同主体的雇工,可以是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2、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劳动关系由包括《劳动法》在内的劳动法律规范所调整,只有在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民法通则》;雇用关系则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劳动关系为内容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并不排除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处理依据;而以雇用关系为内容的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则不能。

3、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导致纠纷处理程序不同。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一方可以向法院。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雇用关系当事人则可以直接向法院。以劳动关系为内容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没有反诉;而以雇用关系为内容的民事纠纷案件则不受此限。前者只要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某一项提讼,则该仲裁裁决不生效,而不是部分不生效。后者则是以不告不理为原则。

4、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兼有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双重属性的社会关系,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特点,而雇用关系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前者合同内容常以强制的形式作出规定,如工作时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及经济补偿等;并且,合同内容中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广泛性。后者在合同内容权利义务具有广泛性,且有较大的自由协商余地。

5、所适用的时效期间不同。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是6个月,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期间届满当事人权利消灭,除非基于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时效期间,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雇用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向法院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且存在中止、中断的延长情况。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仅失去胜诉权。

6、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关系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而且还有行政责任;如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雇用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它并不涉及行政责任。

7、客体不同。劳动关系的客体只能是劳动行为;而雇用关系的客体不仅包括行为,还包括智力成果等其他方面。

根据以上差异,司法实践中对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主要应取决于如下三个方面:一看当事人双方地位是否平等,即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有无劳动内容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二看个人是否实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是否以工作者的身份提供有偿劳动;三看主体间如何承担过错责任,在劳务关系中承担过错责任的方式是经济赔偿,而在劳动关系中更多的是经济补偿和带有行政处罚性质的处置。

三、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何谓事实劳动关系,一般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却又实际存在着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的一种状态。这是主要表现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效,以及双重劳动关系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的提出源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从法理上讲,劳动者的劳动一经付出,就不能收回。即使劳动关系无效,也不能像一般合同无效那样以双方相互返还、恢复到劳动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来处理,否则有失公平。因此,只能适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论来处理当前大量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问题。

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形,一是自始未订立书面合同;二是原劳动合同期满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对于自始未订立书面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否定其效力,而是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对待。如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意见》、《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以及2001年《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2002年《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均有明确规定。另外,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还涉及合同期限的认定问题,对此,国家法律尚无统一规定,而以上两个地方性法规却有明确规定,即合同期限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须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对于原劳动合同期满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已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劳动合同无效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同。《劳动法》第18条对劳动合同无效作出明确规定,主体不合格、内容违法、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合同均可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按《劳动法》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但是,劳动合同无效不能适用《合同法》的原理,劳动力一经付出则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所以,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劳动关系,应当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双重劳动关系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简而言之,双重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如下岗、待工或停薪留职等保持虚化劳动关系的同时,又到另一单位工作等。另外,对于劳动者被一个单位派往另一单位工作所形成的劳动派遣问题,也应当从双重特殊劳动关系角度来认识,将要派和派遣单位视为同一主体处理。劳动中介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劳动中介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则形成劳动关系。实践中,有人否定双重劳动关系,简单地将第二种劳动关系归为劳务关系,不作为劳动关系对待,即劳动者只能要求给付劳动报酬而不能要求《劳动法》所赋予的其他权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第二种劳动关系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力使用关系,它既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也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劳动的基本特点。所以,在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之前,至少将其视为事实劳动关系更为妥当。

根据以上分析,司法实践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则就是按照劳动关系对待。鉴于事实劳动关系情况较为复杂,一般具备下列情形的,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仍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对于被交付的工作,劳动者没有自由选择的权利;(3)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不能由他人替代;(5)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工具;(6)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8]通过以下典型案例,对劳动关系、雇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内涵将具有实证意义上的分析和判断。

陈某等多人从1994年8月开始到海南新港公司从事装卸工作,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到2000年6月,新港公司从上述人员中择优录用一部分,从事装卸工作。对录用的人员编成不同班组,由班组对出工情况进行考勤。当有船舶到港时新港公司根据作业量和市场行情确定劳务费金额,由班组分早、晚班进行港口作业,工资计件支付。每次港口作业劳务费数额都是确定的,不会因为工人数的增加而变化。新港公司发放雨衣、安全帽、工作服等劳动保护用品,还发放防尘费、降温费、中秋节等补助费用,夜班及加班人员享受夜餐费和加班费。新港公司以班组为单位制作工资表,领款人为班组负责人。新港公司的会计凭证中上述人员工资以外埠装卸费入帐,注明为费用工工资;而该公司在编职工工资在付款凭证则注明是职工工资。如无码头作业,对前来报到等工者每人每天发放待工费。陈某等人从事码头作业期间,新港公司制定人员管理制度、派工原则、劳动纪律规定及处罚办法。2003年11月,陈某等被新港公司口头辞退,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同年12月,陈某等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4年4月,该仲裁委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陈某申请。陈某等向法院提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判令新港公司补缴1994年8月至2003年11月止的医疗、养老、工伤和失业保险。该案经过两审终审,两级法院审理结果不尽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等人虽为新港公司录用的装卸工,但双方并未确立劳动关系。陈某等人未以该公司职工身份为新港公司提供有偿劳动,未有固定的工资标准,获取的劳动报酬是按作业量计算的,是间断而不固定的,如无码头作业任务即无劳动报酬。新港公司所发待工费仅反映双方之间相对稳定雇用关系。新港公司提供劳保用品及防尘、降温费,同样也发给从事码头作业的服刑犯人,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这种有活干即有劳动报酬,无活干即无收入的间断而不固定获取劳动报酬的方式应属雇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9]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等人主张从1994年8月起与新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2000年6月30日,陈某等人被新港公司择优录用时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陈某等人从被新港公司择优录用时起就在该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0]

笔者赞同二审法院对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判断。如上所述,劳动关系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只能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过程中发生,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特殊形态。首先,新港公司对录用的陈某等人编组管理,日常考勤,按时发放工资,并制定人员管理制度、派工原则、劳动纪律规定及处罚办法等事实,表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人身隶属性的集中体现,也是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志。其次,新港公司用对陈某提供劳动场所、工具、安排港口作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等基本劳动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双方的劳动关系。第三,陈某等人所从事的港口装卸作业工作实际构成用人单位新港公司业务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第四,新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陈某等人支付劳动报酬,无码头作业时按人发放待工费,表明双方已经形成固定劳动关系。之所以界定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是因为陈某等人属于被新港公司口头辞退后,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陈某等人主张从1994年8月起与新港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确实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但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事实,应当推定双方在2000年6月30日以前属于雇用关系。

注:

[1]参见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4、5条。

[2](同上)

[3]参见《劳动法》第19条。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之规定。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

[6]参见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12条之规定。

[7]黎建飞:《2003年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学术研究回顾》,《法学家》2004-1。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5篇

一、个人雇工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一)概念

在中国法律界,包括司法界和学术界,目前尚没有形成个人雇工这一概念。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条款来对个人雇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中国经济体制结构调整实施多年以后的今天,个人雇工行为的发生已经越来越频繁,涉及面也越来越广泛,几乎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例如,私人建房雇几个人做工、农民秋收时雇几个人收割粮食、承包池塘养鱼的人雇几个人放水捕鱼等等,不一而足。

个人雇工是指雇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主体,而事实上其与雇工即劳动者之间又形成了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雇工受雇主的雇请而为雇主做工,雇主给雇工支付劳动报酬即工资(俗称“工钱”)的一种雇佣形式。

在形式上,个人雇工同样存在订立书面合同的个人雇工关系和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个人雇工关系。

(二)性质

从字义上看,“雇”在辞典上的解释为:出钱让人给自己做事。个人雇工,顾名思义,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雇主与雇工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一回事,是在雇主与雇工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这种关系的前提是双方的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协议。在学术界,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其理由是劳动者的工作要受用人单位的指派或安排,不是以劳动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笔者以为不然。因为劳动者之所以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或安排,是因为在双方之间存在着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协议,根据合同协议,劳动者的主要义务就是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或安排做工。由于签订协议的主体地位平等,双方的法律地位也必然是平等的,不存在此高彼低的现象。从劳动法的有关条款、《工伤保险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等的规定完全可以看出,劳动争议的最终落脚点都是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三)特征

1、雇主与雇工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雇工受雇主的雇请而为雇主做工,雇主给雇工支付劳动报酬。

2、个人雇工一般都是短期行为,时间上以完成一定数量的工作为期限。

3、个人雇工因其短期性、临时性和不确定性,一般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大都为口头协议。

二、个人雇工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个人雇工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一种雇佣关系。其主要区别就在于两者雇主的主体不同,前者为非用人单位(含一般个人),后者为用人单位。从逻辑上讲,二者是矛盾关系中的两个不相容概念,二者的外延相加刚好穷尽了雇佣关系的全部外延。

三、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一)程序适用

劳动法第二条对该法的适用范围规定得十分明确,即其用人单位主体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由于个人雇工的雇主是上述用人单位以外的主体,故其雇主与雇工之间的纠纷不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它不能按照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去解决。

另外,由于个人雇工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特征,指望雇主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既不可能也不现实。正因为如此,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把个人雇工纳入工伤保险范畴。因此,当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发生后,在程序上既不需要工伤认定也无需如劳动争议那样把劳动仲裁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工伤认定的作用是保障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个人雇工因其不可能参加工伤保险,故作工伤认定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因此,当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在适用程序上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作为民事诉讼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责任形式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雇工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普遍地做法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根据做工者的过错程度确定雇主与雇工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所依据的法条是民法通则第119条和第131条。分别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还有一种做法就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权衡当事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判决或者调解由双方分担责任。所依据的法条是民法通则第132条。该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笔者以为,上述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它不是法官适用法律上的最佳选择,而只是一种妥胁,一种无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必须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而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很多情况下雇主是没有过错的。据此原则,雇主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对雇工的赔偿责任,那么责任就相应地落到雇工自己身上,也就是说,雇工在为雇主做工过程中发生的雇主无过错情况下的损害后果由雇工自负,这显然有悖于宪法和法律对劳动者人身权保护的规定,是不切合实际的。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容之一。是指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利益,由法官公平、合理地判定双方分担责任以使受害方获得一定的利益补偿的归责形式。在个人雇工法律关系中,雇主与雇工是一种雇佣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它不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由于个人雇工在劳动法和民法上均没有条款加以规范,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它,因此,要探讨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必须借助于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规定,应用它的立法精神和原理来确定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以工伤处理,劳动者因此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和第1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可以看出,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在法律关系上与工伤是一回事,二者没有质的区别,根据法的统一性原理,相同的法律关系必须适用相同的法律原则,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里就出现一个矛盾,那就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在民事赔偿中的适用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为限。但笔者以为,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应当成为一个例外,也没有理由不成为一个例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雇主(即特殊侵权行为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为:(一)因不可抗力造成雇工伤亡的;(二)雇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三)雇工醉酒导致伤亡的;(四)雇工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举证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的八种特殊侵权纠纷中没有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一项,但是一项制度、规定,它不可能包罗万象,也不可能十全十美,因此,立法上的纰漏在任何时候都是在所难免的。这时,我们就应当掌握其立法精神、原理并应用这种立法精神、原理去解决实际问题。笔者以为,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类特殊的人身侵权纠纷案,应当按照特殊侵权纠纷的举证规则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为受到人身损害的雇工,其只要能够举证证明与雇主的雇佣关系成立及其损害后果发生在为雇主做工的过程中就行了。而雇主的举证责任则在于举证证明前述四种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否则就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四)赔偿依据和标准

第6篇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地位;行政向对方;劳动者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9-0119-02

大学生应该是在高等学校入学注册学籍和接受教育服务的群体。法律地位应该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通常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范围来确定其地位。据此,大学生法律地位就应该是指大学生在高校注册学籍开始到领取毕业证书之日至这个时段享有的权利和应该承担的义务的范围。这个范围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体现有所不同。

大学生一般应该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应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大学生不同于普通的年满18周岁的公民,在社会关系首先与学校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同时与其他的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课程改革引发了大学生与实习单位发生的劳动法律关系,在以上多个法律关系中大学生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范围如何界定,本文以“大学生”为主体,阐述在以上三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界定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一、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大学生是在高校入学注册学籍接受教育的群体,那么大学生与高等学校应该对应出现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大学生与普通高校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具体体现:

(一)在教育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作为行政主体出现的

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高校有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从教育法的规定不难看出,高等学校虽然在法人的分类中属于非企业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不是机关法人,但是它在对大学生进行奖励和处分,颁发学历证书等具体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符合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特征。

(二)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大学生是接受普通高校管理教育管理的行政相对方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高校在行使对大学生的各项纪律管理、学籍管理、学位管理等法律、法规授权的各项权利时,学校可以单方面做出处理决定并实施,无须征得学生的同意。如高校有权决定对不符合毕业标准的大学生拒绝颁发大学生学位证和毕业证;有权在大学生违反学校纪律和制度时决定对学生进行处罚。

高等学校虽然在处罚决定作出时,同时赋予作为行政向相对方大学生享有申诉的权利。但是申诉权利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更没有实体权利的保障。目前,很多大学生普通高校侵犯其权利的案件被法院作出驳回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即使受理最为行政相对方的大学生的权益又有几个得到真正的保障。

(三)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有的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因为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比如对学生的处分权,对学生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行政处分,针对这些行政处分,学生只有向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权,没有权。有的学生向法院,法院认为这是学校根据教育法的授权给予学生的内部行政处分,不能通过诉讼的渠道维权,只能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例如:有的大学生因为学校不授予学位而引发争议的案件,首先要求学生向学校的学位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核,对于学校的学位评审委员会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因此事项向法院的,法院不予受理。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学生不是高等学校的职工,就这一点是不是足以说明学生与学校之间不是教育行政内部法律关系,而是教育行政外部关系。明确了高等学校是根据《高等教育法》授权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作为行政主体出现,那么学生是行政向对方,二者之间一定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综合以上观点不难看出,教育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中,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主体地位不平等,大学生处于行政相对方的劣势地位,应该健全大学生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教育法》在赋予高等学校行政权力的同时应该完善权力监督机制和相对方权益保护机制,避免给大学生权益带来不必要的伤害。

二、高校课程改革中的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目前高等学校正在以提高教学质量为目标的课程改革,课程改革的核心是理论课程与实践课程的有机融合,提高学生专业实践操作能力。而理论与实践融合的最佳途径就是产学研一体的教学模式,而大学生进入企业生产实践中实习无疑是最佳途径,从而在高等学校与大学生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基础之上,产生了高等学校与企业、大学生与企业的两种法律关系。

高等学校与企业的关系应该是平等互助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为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人力保障,企业为实现学校的教育目标提供实习场所。

大学生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什么性质的哪?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大学生的法律地位应该如何确认和保障?

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比例很高,关键问题是法律地位缺位。因为大学生实习不能提供持续的不间断的劳动,所以,不能依法取得劳动者的地位,无法受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障。

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法律地位缺位原因:

第7篇

吴先生在《劳》文中称,作为面对所有社会劳动者的《劳动法》,理应具有普适性,而“大部分在农村中耕种土地的农业劳动者被排除在《劳动法》之外,相应地,农村大部分劳动者同劳动相关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了。”并且,“这种作法的结果,必定会形成大面积的、厚此薄彼的身份歧视现象,固化中国社会已有的城乡二元机构,妨碍城乡的协调发展,妨碍城市化进程的健康推进。”笔者对吴先生扩大劳动法适用范围的主张非常赞同,但认为将农业劳动者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并无可取之处。

在这里,吴先生误读了劳动法中“劳动者”的内涵。“劳动者”是一个涵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在社会学和法学上各有不同的理解。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社会生产领域从事劳动、获得一定职业角色的社会人。1按照这一定义,凡是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不分劳动的内容、性质和地位与身份,都可称为劳动者。这样,不仅普通工人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是劳动者,而且农民、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也可以说是劳动者,因为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均是社会生产过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显然,吴先生即作此种理解。但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有所不同,法律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必须纳入到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劳动关系中加以界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产生的前提是劳动力的所有和使用发生了分离,即劳动者把自己所有的劳动力的使用权让渡给用人单位,由单位在劳动过程中管理和支配,由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进而受劳动法的调整和规范。可见,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在劳动关系中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相对应的一方主体,具体来讲,是指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2如果脱离了“用人单位”这个范畴,就无法清楚地界定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综观世界各国的劳动法,除非在企业化的农场里从事有组织劳作的农业工人外,分散地、自给自足的农业劳动者(即农民),从来都没有被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道理很简单,农民没有用人单位,他们自己支配自身的劳动力,自己安排自己的劳动过程,他们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这种特征在小农生产方式还占统治地位的我国农民身上体现得尤其充分。因此,笔者以为农民不应被纳入《劳动法》中“劳动者”的范畴(当然,当农民兄弟们进了企业成为“农民工”时就另当别论了)。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农村劳动者的权利就可以被漠视,城乡二元机构就应当被固化,农村劳动者同劳动相关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可以通过与“三农”问题有关的法律,比如《土地承包法》、《耕地保护法》、《村民自治法》、《户籍法》等来解决。如果张冠李戴,不仅仅是贻笑大方的问题,随之带来的法律关系的紊乱,法律体系的错位就不是小事情了。

反过来,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并非只有华山一条路。既然在劳动法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两个相伴而生的概念,笔者以为,与其盲目缩小劳动者的内涵招致适得其反的结果,不如另辟奚径在用人单位身上作文章。

现行劳动法就是通过列举“用人单位”的方式来划定“劳动者”的外延的。《劳动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也可称为“用人单位”。相应的,只有在这五种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才可以成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可以看出,上述“用人单位”的共同特征是: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组织。3在1994年制定劳动法时,只有这五种社会组织符合“用人单位”的要求。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的壮大,各种新型的社会组织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劳动法》列举的五种组织显然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用人单位”的外延。现举两例:非正规就业组织,即城市中的就业困难群体为生产自救而组成的低收入、低报酬、无组织、无结构的小规模的生产或服务组织,4如各种社区服务业、家庭工业和小型工艺作坊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即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即原来所称的“民办事业单位”),5如民办学校、民办养老院等。前者类似于企业但不像企业那样组织化和固定化,反映到劳动关系上也没有企业那样正规和稳定,尤其是劳动关系双方一般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管理相对松散。而后者类似于事业单位的组织形式和业务范围,但又不具有事业单位的国有性质;虽与民办社团一样具有民间属性,但其财团法人的机制又与社团的组织和运作模式格格不入,以传统的眼光来看,更加显得“四不像”。尽管已有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对这两类新型社会组织的用工行为作出了规范,但并不认为它们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所以至今其从业人员仍游离于《劳动法》之外,成为劳动者队伍的边缘群体。曾经就有一位民办幼儿园教师因怀孕被辞退,她走遍中国所有的法律程序,但最终告状无门。显然,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将非正规就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列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以此让它们的从业人员成为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

另外值得一提的还有存在雇佣行为的家庭或个人。最近几起家庭保姆在家政服务过程中受伤却找不到法定“埋单人”的事件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使得家庭能否构成用人单位再次成为争论的焦点。现行《劳动法》之所以将家庭排除在“用人单位”以外,最主要的理由是家庭不具有“社会组织”的组织形式。笔者以为,用人单位最关键的特征是与劳动者形成隶属管理关系并支付报酬,“社会组织”只是其外在形式之一,从理论上讲,是否具有组织化的形式并不是不可或缺的要素,用人单位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既然已经被《劳动法》列为用人单位的个体经济组织绝大部分都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那么存在非营利雇佣行为的家庭乃至个人也有理由被认定为用人单位。放眼海外,菲律宾劳动法以及香港地区的雇佣条例都将保姆纳入劳动者的范围,我们的《劳动法》也应当顺应时代要求将存在雇佣行为的家庭认定为用人单位,保姆也就有了法定的“埋单人”。

综上,如果在修改《劳动法》时把上述三种用工主体列入用人单位的范畴,就可以扩大《劳动法》保护范围。当然,立法的具体情况还要视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大众心理的接受度等各种因素而定,但是有一点可以明确,通过适当地缩小用人单位的内涵,以此来扩大劳动者的外延,可以在更广阔的维度上实现社会正义。

注释:

[1]《中国劳动人事百科全书》编写委员会编《中国劳动人事百科全书》,经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741页。

[2]董保华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页。

[3]董保华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页。

第8篇

非正规就业法律关系分析非正规就业法律关系呈现复杂化、多元化的特点。在我国劳动立法中,非正规就业关系既不被劳动法所认可,也不被劳动法所禁止,还超越了民法调整的范畴,形成法律调整上的灰色地带。在司法实践中,非正规就业法律关系游走在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之间,即非正规就业劳动关系的边缘性。对照图1,我国目前非正规就业法律关系为:大中型企业中的6种用工形式基本上为劳务关系;通过劳动组织的就业是否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不很明确,需要具体分析,但绝大多数情况下属于劳务关系;因补贴而存在的政府雇佣形式基本为劳务关系;家庭所有制及自我雇佣等不构成用工法律关系,如个体户、合伙经营和街头临时摊贩;独立服务就业属于劳务关系;自由职业者一般通过完成一定的劳动成果而实现劳动,属于民事承揽关系;小微企业的受雇者应具体分析,包括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用工。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非正规就业方式应具体分析,简单地将其视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都有失偏颇,也不符合非正规就业的客观实际,还可能导致其优势不复存在,损及非正规就业劳动者利益。然而,非正规就业中劳动关系不协调、不稳定状态,也使非正规就业人员的劳动权利比正规就业劳动者更容易受到来自雇主的侵害。因此,寻求非正规就业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平衡,成为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非正规就业劳动者的权利困境

非正规就业劳动者权利困境来自于法律和实务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不同理解。劳务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民事关系,劳务关系可以说是劳动关系的一种边缘关系[5](P62)。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将劳动关系定义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6](P2)。大陆劳动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劳动关系的特点是在看似平等关系的基础上有从属性,是人身与财产关系的结合。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随之形成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权。这种从属关系使劳动关系脱离于民事关系[7](P6)。我国劳动法对劳动法律关系没有明确界定,《劳动合同法》扩大了用人单位的范围,并概括地规范了劳动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但总体上沿用了传统的立法逻辑,即局限于正规用工所形成的劳动关系,而把其他用工形式排除在外。

(一)非正规就业劳动者报酬权遭遇歧视我国非正规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普遍低于同岗位正规劳动者,并被不同程度地拖欠和克扣。如2007年上海最低工资为960元,社会平均工资2892元,非正规就业工资最高2000元且占比较低,绝大部分在1000元以下,仅相当于社会平均工资30%甚至更少(见图2)。2010年上海劳务派遣工资占直接用工工资50%左右(见表1)。比较表1与图2,劳务派遣因为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而使工资报酬较非正规就业劳动者工资高,显示了将非正规就业纳入劳动法范畴的优越性。在发展中国家,许多非正规从业者,多是一种生存型就业,工资几乎是其收入的全部,毫无疑问,非正规就业者的贫困在一定程度上是缺乏劳动法律保护所导致的。这种贫困是一种基于自由主义下的合同交易的贫困,自由交易的形式公正忽视了非正规就业者实体权益严重失衡的残酷现实,因此,将非正规从业者的报酬权排除在劳动法律保护之外的逻辑表明:在一定程度上,非正规就业者的贫穷实际是制度性偏见所带来的权益保护的落空所致。

(二)非正规就业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被虚置非正规就业形式的特点是其社会保险权被虚置的首要原因。非正规就业具有短期性或临时性特点,而社会保险制度是基于连续性劳动所面临的风险设计的,非正规就业形式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的基础相背离。因此,非正规就业与社会保险体系几乎没有制度性联系,或者有强制性的规定(如《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必须参加工伤保险),但很少被遵守。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主要依据是其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而能够参与其中的则是那些和企业有长期从业合同的人员。其次,我国社会保险缴费比例高。非正规就业者的低工资面对社会保险的高缴费门槛(我国社会保险“三险一金”缴费占工资比约为18%),也使大部分非正规就业人员或主动或被动地游离于社会保险制度之外。《社会保险法》允许非正规就业劳动者以城镇居民身份参与社会保险,但在一些地区,如珠三角出现了大量非正规就业劳动者退保现象,其主要原因就是保险费占工资比重较高,侵占了当下的基本生活消费,对非正规就业群体没有吸引力。再次,社会保险费转移不畅。非正规就业者的流动性要求其社会保险费也能随着劳动关系的流动实现有效转移,但社会保险利益的地方性阻碍了统筹基金的顺利转移,无疑会增加非正规就业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成本。因此,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设计与非正规就业者需求存在差异性,导致其社会保险权利被虚置。

(三)非正规就业劳动者的就业权和社会组织权被忽视劳动之于公民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实现就业是享有劳动权的前提。由于我国二元经济的历史性,法律意义上的就业权主要是指城镇居民实现就业的权利,不包括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因此,大量从农村转移的劳动力只能处于自行就业的状态,农民工就业权被忽视。农民工在城市化过程中,只能在非正规状态下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他们并不存在于我国的就业统计和失业统计数据中,处于灰色劳动领域。正是由于非正规就业者的劳动事实不被法律认可,其实现劳动过程中的社会组织权也处于空白状态,劳动过程中的风险因缺乏工会等社会组织维权支持而增大。允许劳动者组织工会或协会的目的是克服单个劳动者的弱势,使劳动者与资方在博弈中争取更大利益。我国《工会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劳动者加入工会等社会组织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但规定过于简单,往往使非正规劳动者组织工会的努力破产。我国非正规就业者来自不同地区,从事着临时性的工作,松散型的劳动过程缺乏凝聚力和彼此的认同感,再加上非正规就业者集中的中小企业不支持其组建工会。所以,工会组建难且成功率低,行业工会覆盖率低,使非正规就业劳动者通过工会集体维权的途径落空。

非正规就业劳动者权益的保障

为保障劳动者权益而将非正规就业完全纳入劳动法调整的思路是值得商榷的。我国中小企业的平均寿命仅2.5年,集团企业的平均寿命仅7~8年,每年倒闭的企业100多万家,不仅企业的生命周期短,能做强做大的企业更是廖廖无几。如果不加区别地将非正规就业全部纳入劳动法调整,仅企业破产清算时给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一项,就会大大降低企业对劳动者的录用,其实是在倒逼用人单位逃避劳动法。萨耶教授对于第三世界国家的研究也证明了,将非正规就业部门高度规范后,往往会损害最贫困阶层的利益[10]。因此,对非正规就业劳动者的权益保护需要同政府机构和社会力量协同,在包括经济政策在内的所有决策领域扩大非正规劳动者利益的制度保障。非正规就业劳动制度建设应该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围绕重点权益展开制度建设。

(一)完善就业权和报酬权以保障非正规就业劳动者的生存权益保障非正规就业者的就业权和报酬权是实现其生存权益的前提。在非正规就业群体中,有大批劳动者因为劳动技能欠缺而处于社会底层,还没有摆脱贫困的束缚,他们需要维持生计。克服贫困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面临的课题,采取的措施各国具有广泛的共识,首先解决其就业,其次是保障劳动报酬。提供就业岗位,除了在宏观上采取积极的经济政策外,更主要的是采取具体措施,创造就业岗位、落实就业岗位。如美国,一方面给非正规就业组织等以充分的注册登记等自由,提高小企业开业率;另一方面,低社会管理成本使非正规部门及其就业源源不断地向小企业发展。印度对零就业家庭以户为单位,提供每年为期100天的就业机会,并与国内金融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合作采取多种方式,给予非正规就业者贷款和津贴补助[11]。荷兰政府在最低工资、养老金等方面进行了有利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改革。菲律宾和印度尼西亚政府对非正规就业群体,实施强制最低工资计划,保障其收入维持[12]。我国在立法上也做了有益的探索,如《就业促进法》有专章规定了促进就业的措施,并规定了就业援助的条件和实现途径;《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报酬上强调同工同酬。但遗憾的是,法律条文的宣誓性大于实用性,很多规范停留于制度表面。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就业上强调具体措施的有用性,如我国小微企业的界定及其税收优惠、自主就业的贷款帮助等,通过具体措施落实就业;针对非正规就业劳动报酬,可以明确适用劳动法中的最低工资制度,并通过严格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保障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予非正规就业人员一定的物质保证。完善就业权和报酬权并不是将非正规就业完全纳入劳动法范畴,而是在非正规劳动者的核心权益上适用劳动法律规范。

(二)加强政府扶持,保障非正规就业劳动者的发展权益非正规就业劳动者的发展权益是指非正规劳动者职业空间的提升,是生存发展必然演化的结果。劳动者发展权益有赖于劳动者的竞争能力,而竞争力提升的有效途径是职业技能培训。国外在对劳动者技能培训上,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如法国“小企业创办者培训辅导中心”则是以公共服务扶持自营就业的成功范例。为了提高非正规就业群体的人力资本,印度等国发起了由政府财政进行支持的就业培训计划,对年轻人特别是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培训。我国非正规就业、创业培训没有形成有效的制度安排,基本上由劳动者个人完成职业、创业储备的训练。《就业促进法》第15条规定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就业促进法》是政府义务本位法,应明确政府的具体职责,然而在条款的设计上,显得概括和空洞,授权性规范也使职业培训流于形式。我国绝大多数非正规就业者,基本不具备自我提高的能力和意识,长期徘徊在底层就业状态,职业发展空间受阻。因此,应加强政府在职业培训上的力度,本着“以人为本,促进发展”的理念,通过政府采购职业培训服务,帮助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积累职业经验,以获得更好的发展空间。

第9篇

劳务合作业务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关系到劳务合同方面的纠纷和诉讼逐渐增多。近几年来,特别是2008年开始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后,由于对法律理解的不同,外派劳务以《劳动合同法》为依据对外劳务输出公司的案例大量增加。尽管相当多的案例都能得以调解或是依法处理,但也有一些涉案方不顾国家形象,在海外鼓动工人怠工、罢工、静坐、游行,甚至围堵我驻外机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不仅给解决实际问题造成被动,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中国对外开放的形象。

对外劳务输出行业纠纷多发且利润微薄,导致一些对外劳务输出公司不愿意积极开拓对外劳务输出业务甚至转行,一些地方政府为了避免麻烦也不再鼓励和支持本地对外劳务输出业务的发展。社会的巨大需求和正规的对外劳务输出渠道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导致许多非法的

黑中介死灰复燃。山东省2009年发生的11起劳务纠纷案件中,10起属于非法外派性质。类似情况严重影响了我国对外劳务输出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正确区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清楚界定外派劳务人员、对外劳务输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依法准确处理劳务人员与对外劳务输出单位和国外用工单位的纠纷非常迫切。

本文结合具体的对外劳务输出纠纷案件,试图对劳务派遣和对外劳务输出的法律适用作一简要分析,以期对保护外派劳务和对外劳务输出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劳务输出行业的健康发展有所助益。

一、对外劳务输出案件引发的问题

2007年4月,某地国际经济合作公司(下称“劳务输出公司”)与原告(下称“外派劳务”)签订了外派劳务合同即国际劳务输出合同(下称“外派劳务合同”),外派劳务合同约定外派劳务参加某中国公司在海外参股(49%,当地股东占51%)的独立法人公司(下称“用工单位”)在当地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约定用工期限为24个月。在出国前,劳务输出公司对外派劳务进行了培训,并告知其当地气候条件等情况,外派劳务签字认可。

2008年4月,外派劳务以有病为由强烈

要求回国。但是,经当地医院检查,没有发现任何疾病症状。据了解,实际原因是外派劳务认为当地气候条件差,不愿意继续履行外派劳务合同。用工单位为安全考虑同意其回国并为其办理了归国手续。

2008年11月,外派劳务回国后以劳动纠纷为由在对外劳务输出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务输出公司和用工单位的国内参股公司提起仲裁,要求各种费用索赔20万元,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不予受理,外派劳务遂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讼。

法院受理了该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外派劳务)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务派遣关系,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务输出公司和用工单位参股公司支付索赔费用。被告(劳务输出公司和用工单位参股公司)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对外劳务输出关系,该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适用《合同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不应将案外人用工单位的参股公司列为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外派劳务法律关系的定性,即该法律关系是对外劳务输出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还是适用《劳动合同法》。

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外劳务输出公司)是国家商务部授予《对外劳务输出经营资格证书》并专门经营对外劳务输出的公司。被上诉人与外方公司(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劳务输出合作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对外劳务输出合同》并填写了《劳务人员出国保证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对外劳务输出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外方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劳务法律关系。在履约过程中,上诉人自己主动申请回国,且双方已就工资费用结算事宜达成协议,视为合同自行终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们认为,对外劳务输出和劳务派遣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本文案例中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但是,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和封闭性,再加上我国对外劳务输出的详细立法主要集中在行政规章领域,对这一领域有透彻了解的人并不多,因此,在实务界和理论界有着不同甚至相反的看法。一些人认为对外劳务输出无法可依,或者认为对外劳务输出是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特别是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因为该法对劳务派遣作了专门规定,很多人包括一些法律专业人员认为,《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对外劳务输出的用工方式,认为对外劳务输出是境内劳务派遣的一种特殊形式,只不过派遣地不是境内企业而是境外企业,因此,对外劳务输出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一些法院和仲裁机构据此做出了与上述案例判决结果不同甚至相反的裁决。

我国并非案例法国家,尽管前述案件已经终审,但是,该案件对于其他案件和其他法院案件的审理只能起到参考作用,不能作为先例。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此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准确地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正确把握对外劳务输出与劳务派遣的法律适用。

二、对外劳务输出和劳务派遣的概念界定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一)对外劳务输出与劳务派遣的概念

《对外劳务输出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2004年第三号)第三条规定,“对外劳务输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显然,此处所述的对外劳务输出不包括国内派遣企业将劳务人员派遣到国内用工企业,然后由国内用工企业再将劳务人员派往国外工程项目或海外机构工作的情况。我国《劳动合同法》在第五章第二节专门对劳务派遣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明确界定劳务派遣的概念。根据本

节规定的含义和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由被派遣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其报酬由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或以劳务费形式向劳务人员的一种用工方式。

(二)我国法律关于对外劳务输出的规定

从行业管理的角度来讲,从事对外劳务输出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于该行业的法律,接受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因此,对于该行业进行行政管理适用的法律是《对外贸易法》及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即商务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行政规章。《对外贸易法》第十条规定,“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的设立及其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年来,我国除了1994年颁布的《对外贸易法》以外,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后来的商务部等部门从行业管理角度出发,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对外劳务输出的行政规章,如,1993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与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4年商务部与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等。

对外劳务输出行为本身实质上是对外贸易的一种形式即国际服务贸易。199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对外贸易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国际服务贸易包括对外劳务输出,这与国际通行的规定相一致。《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一条第二款列举了国际服务贸易的四种形式,“为本协定之目的,服务贸易定义为:(a)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b)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自然的存在提供服务。”上述(d)项的规定明确将对外劳务输出列为国际服务贸易的一个部分。对外劳务输出作为国际服务贸易的一种形式,在外派劳务和对外劳务输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因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合同法》。《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三)我国关于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

劳务派遣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的关系,实际上属于以劳动关系为主的关系,因此,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即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行政规章。前些年劳务派遣问题并不突出,所以在我国原来的劳动立法中,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随着劳务派遣的增多和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增强,立法开始对劳务派遣进行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但是,必须注意,该规定只适用于用工单位为境内单位的情况,该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因此,对于为境外雇主介绍外派劳工即对外劳务输出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同,对外劳务输出与劳务派遣两种法律关系具有截然不同的区别。

三、对外劳务输出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区别

对外劳务输出的法律性质是国际服务贸易,其中主要法律关系即外派劳务与劳务输出单位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劳务派遣的性质是劳务派遣企业雇佣劳动者,然后再派出到用工单位提供劳务,其中的主要法律关系即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貌似相同,一个是派往国内单位,一个是派往境外单位,但是,实际上两种法律关系有着各自不同的法律特点,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区别。下面我们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

(一)境内劳务派遣

1 劳务派遣中的法律关系

《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作了专门规定,结束了我国劳务派遣长期无法可依的历史,第一次从立法上明确了劳务派遣机构的市场主体地位,对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劳务派遣的最显著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相分离,形成了“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形态。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包括三方主体、两种契约和三种法律关系,形成了被派遣劳动者、派遣机构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复杂的三角关系,具体如图1表示:

如上图所示,劳务派遣中虽然与两方单位存在法律关系,但是,被派遣劳动者只与一个单位即派遣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2 境内劳务派遣的常见类型

(1)用人单位为了管理上的需要而派出自己的雇员到作为独立法人的子公司工作。

(2)用人单位为了避免大量解雇职工引起诸多麻烦(比如,经济补偿金数额巨大或影响社会稳定等)而将富余劳动力派往其他单位工作。

(3)由专门的劳务派遣组织长期聘用某些特殊工种的劳动者,来满足不特定第三方的特殊用工需求。其用工需求的特殊性,有的表现为用工时间是临时性的或非全日制的,比如由家政公司派遣同一名钟点工在同一时期为多个家庭服务;有的表现为相关工种性质的特殊性,比如保安公司派遣保安人员为其他单位服务。

(二)对外劳务输出

对外劳务输出属于国际服务贸易的一种形式,开展对外劳务输出既有利于缓解劳务输入国个别行业劳动力不足的困难,提高其产业竞争力,也有利于中国与劳务输入国通过优势互补实现相互合作。它不只是单纯的劳动力输出,所以过去也称为“国际劳务合作”。

1 对外劳务输出中的法律关系

对外劳务输出中的法律关系内容比较复杂,包括了三方主体、三种契约和三种法律关系,从而在对外劳务输出内部形成了对外劳务输出公司、境外雇主与劳务人员之间复杂的三角关系。具体如图2表示:

2004年9月2日,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输出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劳务人员出境前,对外劳务输出公司不但要根

据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输出合同》与劳务人员签订《对外劳务输出合同》,而且要劳务人员与雇主签订《雇佣合同》,并承担境外管理责任,及时妥善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该办法明确了三方的法律关系和签订的合同名称,对处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因此,我国对外劳务输出是通过对外劳务输出企业、境外雇主和劳务人员三方签约实现的。在实施对外劳务输出项目时,对外劳务输出企业、境外雇主和劳务人员应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三份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内容必须一致。

(三)对外劳务输出与境内劳务派遣的区别

通过以上分析,由于对外劳务输出意义下的对外劳务输出的劳务义务履行地在境外,对外劳务输出人员的权利义务就不只受到国内法的调整。它与我国境内的劳务派遣有着本质的区别:

1 法律关系不同

对外劳务输出业务中,对外劳务输出公司和劳务人员之间并不直接形成劳动关系;而境内劳务派遣,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2 法律适用不同

对外劳务输出适用外贸法、合同法、双边条约等法律法规,还涉及到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以及国际法的适用;而境内劳务派遣,只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

3 主体资格要求不同

对外劳务输出实行行政许可制,从事对外劳务输出的企业(对外劳务输出公司)应当取得对外劳务输出经营资格,雇主必须是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也就是一方主体必须涉外。而《劳动合同法》对境内劳务派遣企业的要求只是注册资金50万以上,无经营资格的限制,并且规定劳务接收企业(雇主)为境内企业。

4 合同内容不同

对外劳务输出合同的三个合同都会受到国外法律制度的影响,而境内劳务派遣,只受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管制。

5 收取费用不同

对外劳务输出公司可以按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外派人员合同工资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和手续费;而境内劳务派遣,劳动法规定是免费的。

6 责任承担不同

对外劳务输出中,对外劳务输出公司处于服务和管理的地位,其性质属于中介,法律规定只是协助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而境内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7 诉讼地位不同

对外劳务输出纠纷中,如果不是因为对外劳务输出公司对外派劳务违约原因发生的纠纷,外派劳务不能直接将对外劳务输出公司列为被告人;而境内劳务派遣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都可以列为被告。

8 诉讼程序不同

外派劳务与对外劳务输出公司的纠纷是民事合同纠纷,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境内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单位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应该先经过劳动仲裁。

四、案件的启发与思考

第10篇

高校实习生劳动权益保护的争点在于该类实习生的身份界定,他们到底是属于学生还是劳动者? 显然,如果试图在劳动法律制度框架下实现对高校实习生劳动权益的保护,他们应当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然而,这个问题在相关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都存在巨大的分歧与困惑。

学生与劳动者身份是否兼容

实习期间,由“实习生”这一特殊主体构成的法律关系是复杂的。该法律关系的主体牵涉到高校、实习单位、高校学生,内容上涉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客体包含实习生的行为、智力成果等。在缺乏相应规范支撑的情况下,对该类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和处理都还相对模糊,争议集中体现在对高校实习生之学生身份与劳动者身份之关系认知,理论上有“兼容说”和“不兼容说”两种对立的观点。

“身份不兼容说”的基本观点认为高校实习生应属,!于学生而非劳动者身份,故高校实习生之权益受侵害不应简单纳入劳动法律制度的保护,而应寻求新的、多元化保护机制。该学说的主要依据是:

1. 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一个狭义的概念,不能将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简单引入劳动法范畴,否则会导致劳动法调整对象无限扩大。实习本质上仍然属于教育的组成部分。高校实习生所有的档案、户籍关系都在学校,其组织管理归学校,其行为自由受到限制,很难获得劳动者的身份。另外,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并不会签订劳动合同,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

2. 有学者通过对相关法规的解读认为,根据 1995 年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2 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显然,劳动法强调的是因就业形成的劳动关系,实习只是学习的一种补充形式,根本不可能视其为就业。据此,该学者认为“这从根本上排除了( 高校实习生) 适用劳动法的可能性”.

3. 另有学者基于劳动法律体系的保障措施进行分析,认为劳动法包括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如劳动合同制度、基准工资制度、休息休假制度、保险福利制度等。如果将全日制大学生也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势必牵涉到最低工资、最高工时、社会保险缴纳等一系列问题,目前将大学生纳入并不合时宜,从这个角度看,我国现行各劳动法律规范也都没有将学生纳入进来的考虑。④“身份不兼容说”从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制度出发,从劳动法调整对象、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保障措施等若干方面,认为高校实习生应属“学生身份”而非“劳动者”身份,大学生因其主体资格的特殊性无法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除通过传统的民法规范,例如违约、侵权的路径进行保护外,可采取的措施还有: 尽快出台规范高校实习生的单行法规; 地方教育部门应履行职责,督促实习协议的签署; 推行责任保险。⑤持该学说的学者还认为,政府应该加大监管力度,

必要时把签订实习保障协议纳入实习生进入市场实习的规则之中,制定详细的就业市场准入规则,不断规范就业市场,相关职能部门也应该通过培训或签订责任书等方式,督促部分单位遵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加强政府在该方面的调控与监管力度,为大学生实习创造良好市场环境的建议等。⑥与“身份不兼容说”相对应的是“身份兼容说”,持该学说的学者们从宪法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角度,分析认为高校实习生应属于“劳动者”身份。其主要观点是: 1. 有学者从宪法确认公民劳动权的角度、平等权、大学生弱势群体地位以及利益冲突平衡等角度出发,阐述高校实习生劳动者身份的合理性。⑦该观点认为,大学生实习期间劳动权益受《劳动法》保护不应存在障碍,高校实习生作为宪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身份与其他劳动者是一样的,只是由于其在校生的身份在劳动法律的具体适用上存在特殊性。

2. 有学者根据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分析认为成为劳动者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年龄条件,即最低就业年龄为 16 周岁; 二是具备劳动能力条件。我国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包括在高等学校就读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其明显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满足最低就业年龄 16 周岁的要求; 从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来看,也具备了相应的劳动能力。而且,前述《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下称《若干意见》) 第 12 条并未排除大学生适用劳动法律规范。“高校学生实习”不视为就业,只是表明其在法律上不视为“就业”,因为客观情况特殊,或者在立法时不便于法律调整,从而将大学生的实习行为调整为暂不由劳动法规范的状态。规则条文中“不视为”、“可以不”等表述,均预留了未来可以立法补充的空白。

3. 另有学者分析《劳动法》第 2 条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认为该条表明,我国现行《劳动法》并没有把学生排除在该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学生在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中和其他劳动者一样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依据《若干意见》拒绝给学生以保护,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而且《若干意见》颁行于 1995 年,仍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已与现实的社会经济发展现实不符,应进行适当调整。

4. 还有学者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5 年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 1 条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从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分析,高校实习生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服务,符合“从属性”劳动法律关系的特点,已经具备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实习生劳动争议案例分析理论上的争议必然反映到法律实践之中。尽管高校实习生权益侵害案并未多见于法院审理,但有限的法律文书,既真实反映了高校实习生的身份困境,同时,也清楚地表明司法实践对其身份认定的基本态度,并且,高校实习生身份分类识别的解决思路渐行渐近。

2007 年发生的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下称益丰公司案)和 2009 年审理的北京恒紫金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下称恒紫金公司案),均历经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对高校实习生身份识别的认知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上述两案对高校未毕业学生的工作身份在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中均经历了几乎一致的劳动者身份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最终其劳动者身份得以肯定,法院文书中体现的理由是:

1. 劳动者主体合格。实习生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故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

2. 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实习生均按照规定或约定内容为相应公司付出劳动,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进行管理,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3. 明确了在单位的具体岗位和职责,劳动时间也是确定的,不是单纯的大学生兼职或学习劳动技能。

4. 两案中的高校学生均明确表示了就业求职的意向,并得到了相关公司的认可。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双方利益也不存在重大失衡,不应视为显失公平。 但是,前述两案中的仲裁文书均表明,未取得毕业证的在校生,未完成学业并取得学历证明,在校期间到公司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该仲裁意见虽然最终经法院审判得以纠正,但其反映的对高校实习生劳动者身份分类识别的思路值得借鉴。

前案表明,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 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是,我们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很多情况下高校实习生并不能完全达到前述案件具备的劳动者身份确认条件,应当客观地认识“实习”的一般含义。一般认为,实习是指“把学到的理论知识,拿到实际工作中去运用和检验,以锻炼工作能力”.《辞海》中将实习作为一种教学方法之一来解释。2007 年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本科教学改革全面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 教高[2007]2号) 中也明确了实习是很重要的教学环节。

所以,本文认为,为此要明确特定的高校实习生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基本条件,高校实习生的劳动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为此应建立完善的制度。概言之,高校实习生劳动权益的保护应考察其实习目的及具体实习行为的实质,将其身份识别为“劳动者”和“准劳动者”,并构建相应的二元法律结构。

实习生劳动权益保护的二元法律构造

正确判断高校实习生的身份定位,需要恰当厘清高校实习生的行为演化。不可否认,一般情况下,实习是学习的延续,高校学生由于缺乏实践经验、工作经历,往往难以达到熟练员工的程度,但是,随着大学毕业生就业形势的变化,实习已成为一个必须的环节,同时,当今的大学培养模式已发生了重大变化,高校学生的动手能力越来越强,已初步具备合格劳动者的知识和技能,另一方面,以实习的名义低成本地使用在校学生已被很多企业乐此不疲地采用,实习生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客观上,实习生越来越接近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需要恰当的解释方法,形成合理的法律构造,以保护高校实习生合法权益,并兼顾用工企业的利益。法律保护的二元构造可对权利的“侵害或限制之间达到衡平性的目的”.

目光在事实与法律规范间“来回穿梭”是法律适用的普遍特征。

其中的法律解释应遵循使法律适应时代精神的客观目的标准,一是需要以“法的客观目的,如平等保障、公正裁决、根据最佳地考虑现有利益的原则对规则进行‘衡量’”; 二是应推动任何法律都追求“‘符合实质的’规则”.判断高校实习生的身份特点,需要立基于实习目的、实习约定、实习保障等具体情形,并通过对实习生和用工单位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得以实现。

在符合年龄等条件的基础上,实习生能否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身份,本质上是由其行为内容决定的,也反映了用工单位和实习生的实习目的,当实习目的、实习约定、实习保障等得到细致分析,实习生的身份归属将逐渐清晰。

前文郭懿诉益丰公司具有一定的标本效应。作为高校实习生的郭懿在实习过程中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郭懿自身具备基本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技能,作为药学专业的即将毕业的学生,与用工单位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专业上是相适应的,也有证据表明,益丰公司是以招聘员工的名义使用实习生的,郭懿也明确表达了求职的愿望,故从双方而言,求职作为实习的目的是清晰的,这样的实习可以认为就是入职前的培训。

二是郭懿与益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横跨郭懿的实习期及毕业后,明确规定了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内容。裁判文书中亦未见对郭懿劳动能力、劳动事项等方面的否定性评价,故可认为这种情形下,实习生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身份。但是,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并非所有的实习生都符合前案郭懿所具备的特点,故统一判断其劳动者身份存在障碍。客观地说,不应对所有实习生都一味坚持其符合现行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身份,这也是对实习生和用工单位之间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

“利益衡量”作为法学思考方法,以价值相对主义为基础,注重双方具体利益的比较。利益衡量论的首倡者加藤一郎教授指出,“对于具体情形,究竟应注重甲的利益,或是应注重乙的利益,进行各种各样细致的利益衡量以后,作为综合判断可能会认定甲( 或乙) 获胜。”

法的价值实际上是法所蕴涵的目的和使命,是人类、立法者认为法律能够体现、能够承载、能够实现他们的理想或者追求。在所有法的价值中凸显着多方面的意义,体现了法的基本精神、法的终极使命、法的最终目的,从根本上决定着法的作用。

最终,法律落实到对权利、义务的调整。衡量高校实习生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利益,并非仅指二者之间的经济利益,而是指其应有法所保护的权益,当然,二者的现实利益也是应当考虑的一个部分。前文指出,我们不应当简单地否认实习中很强的学习成分,很多情况下,高校实习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是学校学习的延续,将学校学习的知识运用于实际工作,积累实践经验、提升操作能力。这种情况下,企业为高校学生提供实习机会,甚至还承担实习费用、有些还支付实习工资,故一味强调高校实习生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身份,可能会伤及企业的利益,间接地也会减少高校学生的实习机会,最终伤害的也是高校学生的利益。

所以,就解决实习生劳动权益保护的路径而言,有观点提出应采取平衡性保护的方针,既体现大学生劳动的价值和劳动过程中应有的利益,又不加重企业的负担,保障企业的长远发展; 既要明确高校在大学生维权中的责任和义务,转变高校对于大学生实习的认识,明确目标和定位,又要使用人单位认清人力资源的价值,切实负担起社会责任,避免在大学生权益受损时因归责不当导致无人负责的消极结果。

故而,本文提出高校实习生劳动权益保护应采二元法律构造,正是基于利益衡量的考量。对,!高校实习生劳动权益保护进行二元法律构造设计,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对高校实习生的身份归属进行区分,划分为“劳动者”和“准劳动者”两类,并分别纳入不同的法律保护范畴。将高校实习生区分为“劳动者”和“准劳动者”,其标准主要是考察实习协议、实习目的以及具体的实习工作。

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当代大学生的动手能力越来越强,很多时候,实习生对企业的贡献并不弱于正式员工,在这种情况下,应倾向于对高校实习生的保护,认可其劳动者的身份。有调查表明,无论是高校推荐的实习单位还是大学生个人联系的实习单位,高校、大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极少约定实习期间所产生的智力成果的权益问题,这也为后来引起争议留下隐患。现实中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创造出具有一定价值的智力成果并不少,例如编写的软件、做出的发明创造等。只是由于大学生缺乏这方面的意识,或者是因为大学生处于劣势无法提出这方面的要求,导致这方面的问题没有突显。

此类情形下,一旦产生与高校实习生相关的劳动权益纠纷,应认可其劳动者身份,这也符合权益保护倾向于弱者的法解释原则。将高校实习生身份归属分类为“劳动者”和“准劳动者”,系基于实习生的实际工作内容而定。对于“劳动者”显然应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畴,而对于“准劳动者”,则需要借助劳动法的理念,通过相关政策关注并以细致的实习协议予以保护。“市场主体地位的确立和权利的保障只有依赖于法律才能得到真正实现”,所以,从维护劳动力市场有序这个角度出发,

地方政府的政策性文件、规章以及高校构建的实习协调平台应该对高校实习生劳动权益的保护发挥法律的“护航”作用。 1. 地方政府颁行规范性文件扶持高校学生实习,广东省 2010 年颁布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 2010 年 3 月 1 日施行) 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于实学生,《条例》本着学校组织、政府扶持、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 3 条) ,突出学校的组织责任和全社会保障学生实习的责任,且将企业接纳大学生实习由先前的社会责任上升为一种法律义务( 第 8 条) .《条例》的另一突破是采取措施缓解企事业单位组织实习的经济压力( 第 6 条和第 5 章) ,从而激发其接收实学生的热情和动力。就反对将大学生认定为劳动者的观点而言,其主要出发点在于这会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而当政府出台相关政策对企业进行制度上的激励时,就容易形成企业和实习生双赢的局面。

第11篇

关键字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法律关系从属性形式要件实质要件

KeywordQualificationofLaborerLaborslegalrelationsFromtheproperty

FormalrequirementsSubstantialelements

一、研究问题及研究方法

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在国外称为雇员、雇工或劳工等,是与雇主相对应为存在的,而在我们国家没有使用这一概念。一般认为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我们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自然人要成为劳动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而这就涉及到了劳动者主体资格(以下简称劳动者资格)问题。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相应的研究,他们普遍认为劳动者资格应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从属性标准,以从属性为核心衍生出的一系列作为判断我国劳动者资格的标准。我国《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处于劳动法律关系(以下简称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即劳动者资格问题。而《劳动法》第3条和第12条所使用的“劳动者”这一法律术语的含义,是不同于《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的,前者指的是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后者是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事实上,我们国家的劳动者内涵是多样的,既有宪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也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更有其他部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在人们的普遍观念中,所有从事劳动(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人都是劳动者,包括但不限于:农民、个体经营户、教师、公务员、工人、保姆(家政人员)及农民工等。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我们认为这些人员是劳动者,因为这些人员付出了劳动,而且是通过交换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收入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劳动者阶层已经形成,并且整个社会的劳动者阶层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状态。加上,由于劳动关系非标准化的出现,从工业化经济发展到全球化经济,传统的、标准的劳动关系已逐渐弱化,很多劳动者处在非标准劳动关系的状态下,如高等院校的学生、返聘人员、农民工、家政人员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等等。这些人员是不是具备劳动者资格,是不是劳动者?现有的有关劳动者资格的司法实务和研究是不能准确解决的。目前,这些人员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所以他们的权益在受到侵害时,享受不到畅通的法律救济途径,更不用说切实有效地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了。

虽然我们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劳动者资格进行了探索,但是这些探索始终是围绕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资格的进行研究的,没有对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资格进行相应研究。所以,其具有一定的片面性。而以民事主体资格作为判断劳动者资格的观点,只是从宏观层面上分析劳动者资格,对于在具体案例中判断劳动者资格时所起的作用不大。正如前文提及的,我国劳动法律规范上所使用的“劳动者”这一术语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是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者。这些影响到了我们对劳动者资格理解上的不便。由于在我们国家劳动者的含义是多样的,所以我们要明白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的内涵。我们在此基础上结合现有的文献资料和司法实务,对劳动者资格进行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的研究,进而提出劳动者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为劳动者资格问题关系到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和全面保障,影响着整个社会的稳定和持续发展,所以对于劳动者资格的研究有对于于构建和完善劳动者权利保障机制意义重大;同时,有利于我们进一步从理论上把握劳动者的概念。

二、劳动者的一般理解

准确理解劳动者的含义是我们研究劳动者资格的的基础,所以我们要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就必须从学理和现行法律规定两个方面讨论劳动者这一概念的涵义。由于社会的变迁和发展,引起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不断革新,所以在不同时代或者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人类的生产劳动会有所不同,因而劳动者的涵义也愈加丰富。法律是社会最有效的调控手段,因此,现行法律基于各自的立法目的并结合现实状况,所使用的劳动者这一法律术语具有了不同意义。我国基于自己的国情,在劳动法上没有使用劳动法学特有的雇员或劳工这一概念,而使用了劳动者这一概念。这使得我们在研究和解决实际案例时产生了不少困难。因此,准确掌握劳动者这一概念,对于我们顺利研究劳动者资格有着重要意义。

(一)自然人成为劳动者的基础——劳动

劳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在分析劳动过程时,对劳动的一般定义做过精辟揭示,即劳动是劳动力的使用(消费),“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的的活动”,“是人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的、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过程”。劳动是人类谋求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有目的地运用其劳动能力和劳动资料向自然界索取生存能量的一种指向性、再现性、创造性的过程和活动。根据马克思关于劳动的经典论述,我们知道人类在劳动过程中会发生两种关系:一是人类在使用生产资料开发、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发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二是人类在开发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人类生产劳动离不开以下基本因素:一是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二是劳动者。只有这些要素有机结合,生产劳动才能进行,人类社会进而才得以持续发展。生产劳动基本因素可以根据人类的不同需求进行不同的组合,所以人类的生产劳动的类型大概有三种:(1)在自己提供劳动资料等条件下进行劳动,以劳动成果满足自己的需求,或将自己的劳动成果通过交换获得各种消费资料,满足自己的需求;(2)自己提供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与他人提供的劳动力相结合,进行生产活动,以劳动成果满足自己的需求,或者通过交换获得各种生产、生活资料,维持自己的生存;(3)自己提供劳动力,与他人提供的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相结合,通过参与生产成果的分配获得劳动成果或劳动报酬,以劳动成果直接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或以劳动报酬(货币)购买消费资料,维持生存。

根据上述不同类型的生产劳动,我们可以得出三种意义上的劳动者,即广义上的劳动者、狭义上的劳动者和最狭义的劳动者。广义上的劳动者,从外延上看包括了处于所有上述三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中的人。从各国立法来看,有些国家的立法对于劳动者就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编“劳动编”规定了相关劳动,其所谓的劳动包括单纯劳动力提供者对企业提供的劳动,也包括通过设立公司、企业或进行自由职业等方式而进行的劳动,从事所有这些劳动的人都被视为劳动者,为企业提供劳动力的劳动者,作为劳动者的一种类型。狭义上的劳动者包括了处于第一种和第三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其中,处于第一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有两种情形:一是直接或主要通过自己的劳动成果满足自身的生活需要,在自然经济社会中,人们大多采用这种方式维持自己的生存;二是直接通过自己的劳动成果与他人的劳动成果交换,利用市场满足自己的需求,例如农民、个体劳动者和自由职业者。最狭义的劳动者仅指处于第三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他们仅仅提供劳动力为他人所使用,通过提供劳动力获得劳动收入,通过劳动收入(货币)换取生活资料来满足自己及家人的生活需要。因此,他们被称为职业劳动者。这种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处于第二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是相对应的,其中,前者提供劳动力,后者提供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前者是劳动力的提供者,后者是劳动力的使用者。

(二)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劳动者的规定

劳动者不仅是劳动法学上的学理概念,更是一个法律术语,我国的现行法律在不同层次上使用劳动者这一概念。有关劳动者规定的法律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主要集中于宪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中。具体规定如下:

1、宪法上的劳动者。我国宪法上对劳动者的含义未直接规定,而是通过有关条文表现出来,有以下几种含义:一是与剥削阶级相对的阶级群体,如《宪法》序言的规定的社会主义劳动者;二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包括农业劳动者和城镇劳动者,就业前的劳动者和就业后的劳动者,如《宪法》第8、42条。三是处于具体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如《宪法》第43、44条的规定。

2、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分为准劳动者和劳动者,前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但没有处于劳动关系中的自然人,即劳动力市场中尚未就业的自然人;后者指处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即《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的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法律规范中的相关制度,如工资、工时、劳动条件、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等都是为劳动者所设计的。

3、社会保险法上的劳动者。各国的社会保险通常与雇佣劳动者相联系,而且现代社会保险法的保障范围呈扩大趋势,即某些非雇佣劳动者,如公务员、自营劳动者(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可纳入其中。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作为工伤保险对象的劳动者,只限于职工和雇工。随着农村社会现实状况的变化,我国对农村已有的社会保障体系进行变革,主要体现医疗和养老这两个方面。随着农村的新型医疗和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开展和不断完善,我国社会保险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同时,《社会保险法(草案)》所规定的保障对象一般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但也包括退休劳动者,具体为职工、公务员、参照公务员依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不同险种中劳动者的范围也不尽相同。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社会保险法上的劳动者主体是广泛的,以至于所有从事劳动的人都应该纳入其保护范围。

法律上规定的劳动者是一种法律主体,是法律赋予其劳动权利义务的自然人。由于各种法律的理念和立法宗旨不同,所以不同法律中规定的劳动者的含义也不尽相同。所以我们要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还必须准确理解劳动法学上的劳动者概念。

(三)劳动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

所谓劳动者,是指与用人单位相对应而存在的,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但是,学界关于劳动者概念的专门讨论并不多见,往往只在教材中提及,主要观点有:(1)认为法律上的劳动者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并不一定已参与劳动关系的自然人;狭义的劳动者亦有广、狭义之分,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参与劳动关系,但不一定为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此即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狭义仅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依法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此即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2)认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与劳动力使用者相对应的一方主体,是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3)认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现代产业社会中受雇于他人,以工资报酬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体力和脑力工作者。(4)认为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界定标准不明确,理论研究也不足,建议采用日本法上所采取的“使用从属性”作为认定劳动者身份的标准。从上面关于劳动者概念的各种观点中,我们发现劳动者具有以下含义:(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2)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和劳动纪律,并在用人单位管理、安排下从事劳动;(3)劳动者是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4)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承担各项义务。从当下劳动力市场的现实情况看,我们国家的劳动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人员。

现行劳动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劳动者的概念,所以我们只能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6种类型的劳动法法律关系,对劳动者资格这一问题有个模糊的认识。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劳动者资格,所以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不能准确把握劳动者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导致了劳动关系和民法上的劳务法律关系(以下简称劳务关系)的混淆,因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全面保护。正如上文所述,劳动法学者对于如何理解和把握劳动者的概念发生了很大的争议。而之所以产生争议,是由于我国劳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资格。为此,我们要在下文中叙述劳动者资格问题的研究现状。

二、国外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研究及评价

劳动者资格是理解和把握劳动者的内涵和外延的钥匙。我国目前关于劳动者资格的研究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从属性标准的基础了发展起来的,对于确认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资格有着重要意义。而劳动法学界是比照民事主体资格来判断劳动者资格的,但这种判断并不是建立在准确理解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的,因而,在实务中不能有效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因此,我们要全面了解国外关于劳动者资格的研究,并对其进行评析,以此来全面研究我国劳动者资格的判断问题。

(一)国外劳动者主体资格研究简介

1、从属性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判断雇工时特别强调其对雇主的从属性或依赖性。一般认为,雇佣劳动者是指从事在时间、地点和方式等方面由雇主控制的、屈从于或依赖于雇主而进行劳动的劳动者。其所谓从属性或依赖性意味着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雇主存在身份和经济上的联系,而不是仅仅受雇主的支配。身份和经济上的联系表明雇工一方所从事的劳动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仅是雇主所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雇工被视为雇主拥有的组织的组成人员,在劳动过程中,接受雇主的组织、领导和安排。从属性标准分为人格从属说和经济从属说。人格从属说是指除法律、团体协约、经营协定和劳动契约另有规定外,在雇主安排和指挥下,由雇主单方决定劳动场所、时间、种类等之他人决定劳动而言。经济从属说的重点在于,受雇人并非为自己的经营劳动,而是为他人之目的劳动,受雇人既不是用自己的生产工具从事生产劳动,也不能运用指挥性、计划性或创作性方法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加以影响。

2、意思表示一致标准。意思表示一致标准按照契约法原理和劳动法理论,劳动者为劳动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劳动契约的成立为判定劳动者不可或缺的要素。通说认为,劳动契约关系成立,除客观上必须有从属关系存在外,还不可欠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意思表示一致标准分为强化的“默示劳动契约说”、“默示劳动契约说”和“事实劳动契约说”。事实劳动契约说认为,为保护弱势劳工的权益,劳工与实际使用该劳动力的雇主之间,如具有客观的从属关系时,即可拟制或推定劳资双方事实上已经成立劳动契约。默示劳动契约说主张劳动契约的成立除必须要以存在从属关系为前提外,仍不可欠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要素;同时,只要劳资双方存在从属关系的事实,该事实的成立客观上即等同于双方当事人间已有订立契约的默示的意思表示,如此在理论上才能保有一贯性,而且符合现实的状况。强化的“默示劳动契约说”认为,固然从属关系存在本身可视为劳资双方默示订立劳动契约的意思表示,但若仅在外观上具有单纯指挥监督与命令的事实,也不宜轻易认定有劳动契约关系存在,应该扩张从属关系的判断要素,至少必须有足以认定劳动者系以雇主为对象“提供劳务”,而雇主对劳动者也有“给付工资”的客观事实。

3、控制标准。在英国和英联邦国家,对于雇工的界定在历史上主要采用所谓的“控制标准”。最初的控制标准侧重于考察对劳动者的实际控制,但人们逐渐发现,在他人实际控制下进行劳动的人并非都具有雇工的性质,一些自雇独立劳动者实际上也是在他人的实际控制下进行劳动的,但他们所从事的劳动则是独立的劳动,因此实际控制标准往往不能区分雇工和自雇独立劳动者。后来控制标准演化为“控制权”标准。此时,法院开始强调雇主对雇工的控制权,在1946年Short诉JandW.HendersonLtd.一案中,桑考顿法官重申,在确认某人是否为雇工时,应该考虑雇主方是否具有以下权力:(1)对劳务提供者的选择权;(2)工资或其他报酬的决定权;(3)对于工作方式的控制权;(4)中止及解雇权。在英国,控制标准直到现在对于雇工的确定仍然发挥着一定作用。

4、组织标准。该标准强调雇工工作与其所在组织业务的关联性,即作为雇工,其所从事的工作应当是组织所进行业务的组成部分。在现代企业组织形态之下,劳动者与雇主订立劳动契约时,其劳务的提供大多非独立提供即能达到劳动的契约目的。劳动者也将依据企业组织的编制,安排其成为企业从业人员之一。英国法官丹宁勋爵在1952年Stevenson,JordanandHarrisonLtd.诉MacdonaldandEvans一案中,他指出:“在劳务合同场合,某人要作为业务一部分而被雇佣,其所做的工作是业务整体的一部分;而在服务合同场合,其工作不是业务的必要组成,而仅仅附属于业务而已。”

(二)国外关于劳动者资格研究的评析

通过上述简单介绍,我们明白了国外关于劳动者资格的研究,这对于我国劳动法学深入研究劳动者资格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但是,我们也不能认为国外这些理论至善至美,完全适合我国劳动力市场的现实状况。

从整体上看,前述的标准是通过考察劳动关系的特征来考察劳动者资格的,这对于我们研究劳动者资格有一定的帮助。但是,这些标准是建立在处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这一假定上的。其完全忽略了自然人成为劳动者是有条件的,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成为劳动者的这一事实。除此之外,前述的各个标准也是存在瑕疵的,现做如下分析。第一,从属性标准是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不平等的角度判断劳动者资格的,可以说抓住了确认劳动者资格的核心问题,使我们能够准确把握劳动者概念,从而为各国普遍采用。然而,从属性标准仅仅从理论上说明了具体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资格问题,而且是判断劳动者资格的唯一标准,这是不妥当的。在劳动力市场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在建立劳动关系前,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无所谓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之说。同时,从属性标准所具有的抽象性使我们不得不怀疑它的可操作性。第二,意思表示一致标准是对从属性标准的修正,通过劳动契约这一外观来使从属性的标准具有了可操作性。该标准始终在强调意思一致和从属性,应该说是完美的。但现实情况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地位不平等和信息不对称,双方能否达成真实的意思一致是值得怀疑的,因为意思一致是民法特有的概念,是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实现的。从属性表明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地位的不平等,在这种情况下,意思一致标准是自相矛盾的。第三,控制标准是在一定意义上是从属性标准的另一种表述,是从用人单位所享有的单方决定权角度判断劳动者的,强调用人单位的选择权和控制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劳动者,特别是具有特殊技能的劳动者拥有选择用人单位的权利。而且在劳动报酬和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等方面,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规定而享有一定选择权。控制标准不能完全回应这种情况,事实上它已经逐步丧失了判断劳动者资格的基础功能。第四,组织标准是从用人单位的组织构成角度分析劳动者的。首先它认为,劳动者所进行的劳动不具有独立性,是用人单位业务经营的一部分,这是应该肯定的;但是在一定情况下,它又是将劳动看成了劳动成果的交付,忽视了劳动法上劳动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过程和活动这一特殊性。其次,该标准的不具备独立性,仅仅是对大陆法系从属性标准的部分强调而已,具有片面性;而组织本身的模糊性使得其在某些案例中起不到判断作用。

诚如我们所分析那样,国外关于劳动者资格的研究,只是从一个角度或方面判断劳动者的,从而也只能揭示了劳动者资格某些方面的判断标准。为了克服这些标准单独使用的缺陷,现代各国,对于劳动者资格的确定普遍采用综合标准,即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往往要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对各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的考察,才能确定某人是否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通常考虑的因素包括:(1)劳动目的。雇工提供的劳动通常为他人经营业务的一部分,如果为自己而进行劳动,就不是雇工。(2)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作为雇工,劳动报酬通常按照事先约定的标准定期支付。(3)劳动的不可替代性。作为雇工必须亲自给付劳动,不能以其他人替代其履行劳动义务,而作为承包人或承揽人在接受承担任务后,可以指定其他人完成某项工作。(4)控制程度。雇主对雇工的控制往往表现在工作任务和工作方式等方面,委托人对承揽人的控制往往是为了使工作成果达到一定的要求。(5)生产工具、劳动对象和劳动条件的提供。雇工进行劳动所需的生产工具、劳动对象和其他劳动条件一般是由雇主提供。(6)获利机会。在雇佣劳动中,雇工在通常情况下仅能获得劳动报酬,不能获得经营利润。(7)风险损失。就雇工而言,一般情况下不承担损失的风险;等等。

我国的劳动法学理论是学习和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因此我们在研究劳动者资格时受到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劳动者资格研究的影响。同时,英美法系关于判断劳动者资格的标准与大陆法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他们是法院在处理个别劳动争议案件中建立起来的。这种方法多少影响了我们研究劳动者资格这一问题。因此,就如同现代各国在劳动者资格方面采用综合标准进行判断一样,我们在研究劳动者资格时也应该综合考虑国外关于劳动者资格的研究,并结合我国的现实状况来全面探讨劳动者资格这一问题。

四、完善我国劳动者主体资格研究

在国外关于劳动者资格研究的影响下,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在判断劳动者资格方面取得一定的成绩,他们认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指劳动法律规范规定的自然人成为劳动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同时,也是我们在具体案例中判断某人是否是劳动者的依据。劳动者资格是理解和把握劳动者概念的钥匙,我国很多学者对于如何判断劳动者进行了研究。但是,我国现有的有关劳动者资格的研究具有片面性。具体地说,这些研究是从微观层面上进行的,即以劳动关系为基准来研究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资格问题;而学界是比照民事主体资格来判断劳动者资格,这种带有民法色彩劳动者资格可以说是一种判断劳动者资格的宏观把握,但其在解决具体案例中确认劳动者资格没有多大作用。由于我们没有全面理顺劳动者资格,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会对以下人员做出是劳动者或者不是劳动者的判断,这些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高等院校的学生、返聘人员、农民工、家政人员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为了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在分析我国关于劳动者资格的研究缺陷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关于劳动者资格的研究,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者资格的判断标准。

(一)我国劳动者主体资格研究的缺陷

基于民事主体资格来判断劳动者资格,对于我们从宏观上把握劳动者的概念有着重要意义。依据这种对劳动者资格的宏观把握,我们大体上知道了劳动者应该具备的条件,至少也应该知道劳动者必须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否则我们的生产劳动将不能顺利进行下去。但是这种基于民事主体资格来判断劳动者资格的观点(以下简称带有民法色彩的劳动者资格)不能准确抓住劳动者的本质,进而不利于全面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带有民法色彩的劳动者资格的缺陷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劳动法和民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所体现的理念是不同的。劳动法是社会法的一个重要分支,而社会法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其基本理念是社会本位,即以实现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为基本目标。而民法作为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的法律规范,而私法的基本理念就是维护私人自治,保障私人的合法权益。劳动者资格建立应该依据劳动法的基本理念而建立,而不能完全拘泥于民事主体资格,从而准确把握劳动者的内涵和外延。其次,在现代社会有这样一种趋势:为他人劳动已经成为劳动者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者作为自然人应该具有一定的劳动技术能力,否则无法有效获得劳动报酬以维持自己和家庭的生存和发展。而带有民法色彩的劳动者资格恰恰忽视了这一点,仅仅从理论上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忽视了这一事实;其所带有浓厚的抽象性,不利于实务操作。再次,劳动者的权利能力具有特殊性。民事主体资格是由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组成的,而在民事法律制度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劳动者其所具备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具有特殊,即劳动者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统一的,具有不可分割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时间上的统一性,即二者同时产生,同时终止,不可分隔;其二,实现上的统一性,即二者统一于劳动者本人,不允许他人代替。最后,劳动者资格受到国家干涉。正如前面所涉及到的,劳动法是社会法的一个分支,而社会生活中的大多数成员具有劳动者资格。为了实现社会的整体效益,国家不得不干涉劳动者资格。这种干涉首先体现为对于劳动者年龄的规定,如我国《劳动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之所以对劳动者资格干涉,国家是基于如下考虑的:第一,劳动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因此,劳动不同自然人的其他行为,应该具备一定的条件要求,如劳动经验和劳动技术;第二,劳动者要实现其劳动权需要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至少应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第三,用人单位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有可能会使用大量不具备劳动者资格的人,主要是童工,但也包括使用不具备从事相应劳动技术资格的人。总之,带有民法色彩的劳动者资格理论是从宏观层面上理解劳动者资格的,对于设立劳动力市场的准入规则有着重要意义。但是,在具体案例中以此确认劳动者资格不能起到实质性作用。

在微观层面上,我们是通过具体的劳动关系来判断劳动者资格的,进而归纳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认劳动者的一系列标准。而这些标准是以从属性为核心而展开的。在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已经分析过了这种判断标准的缺陷,即只能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资格,不能完整地确认劳动者资格。因此在这里不再赘述。同时,现有的文献资料是以劳动关系的特征为切入点研究劳动者资格的,而在现实生活中,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有时候是无法准确甄别的。因此,笔者接下来就要论述通过具体劳动关系来归纳出劳动者资格判断标准这一方法的弊端。

学界是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出发,即通过认定劳动力提供者和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来判断劳动力提供者是否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正如前文所提及的,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有时候是无法准确界定,但是学者们还是在理论层面上对两者进行了甄别。具体来说,两者的甄别标准表现在:第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必然是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二,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不平等的,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始终是平等的;第三,权利义务不同;第四,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劳动关系的风险和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劳务关系的风险和责任由双方约定;第五,劳动酬金性质不同。前者的劳动酬金是生活消费品的一种分配形式,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由劳动力接受方持续、定期支付;后者的劳务酬金与商品交换中的价款具有同样性质,遵循商品定价规则,通常由劳务接受方一次性支付或分多次支付;第六,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律规范,而劳务关系适用民事法律。但是,理论和实践终究是有一定距离的,“由于客观上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极为相似,要对两者进行明确区分确非易事,通过上述标准进行判断,于实践中也存在一定困难。”因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其表现为隶属性。所以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是甄别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关键性因素。但是如何确定隶属性,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操作性很差。至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其他甄别标准,对于判断和区别两者的作用不大,因为这些标准是在甄别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后才产生的效果。总之,学界试图通过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甄别来确认劳动关系,进而在具体劳动关系中寻找界定劳动者资格的标准。但是由于理论的应然性和自身的抽象性,使得其不具有详备的可操作性,进而导致了其在司法实务不能发挥切实有效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如下情形视为劳动关系:第一、双方主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第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第三、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该通知规定如下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可以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应该说,这些规定对于在司法实务中准确理解劳动关系发挥重要作用。但是,这些法律规范的所使用的法律术语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如在“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用工”就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劳动法律规范没有确立“用工”的判断标准的,这些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判断。同时,在“双方主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中并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问题,如何确立双方的主体资格还要进行个案分析。当然,在该通知中所规定的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是建立在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进行用工行为的前提下的,事实上绝大多数用人单位并没有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行为。这使得这些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本不能存在;而且劳动力市场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地位事实上是极端不平等的,这导致“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这一证据根本无法收集到。总之,由于法律术语的不确定性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所以司法实务界通过界定劳动关系来确认劳动者资格这一判断方法是徒劳的。

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通过确认劳动关系,从而归纳出了判断劳动者资格的一系列标准。这些标准主要是围绕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展开的,有着明显的大陆法系有关劳动者资格理论的痕迹。正如前面论述的,判断劳动者资格的标准的单一性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综合标准来在个案中识别劳动者的。我们要在现有文献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劳动力市场上的现实状况,确立判断劳动者资格的标准。

(二)我国劳动者主体资格的完善

前面所提及的带有民法色彩的劳动者资格理论主要是从宏观上把握劳动者资格的,是对我国劳动法律规范上“劳动者”这一术语的整体研究。这里我们将其称为劳动者资格的形式要件。依据常识,劳动是后天形成的,是需要一定的知识和技能。所以,从整体上看自然人要成为劳动者是要具备一定条件。例如,在劳动力市场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时会根据业务经营需要选择那些具有相应劳动经验的劳动者。劳动特殊性决定了劳动力市场必须具有一定的准入条件,所以自然人要成为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者就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现有的对劳动者资格研究,笔者认为劳动者资格的形式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年龄条件。这里也可以称之为劳动行为能力,而事实上,世界各国都把人的年龄作为推定劳动行为能力有无和大小的一种法定依据。我国《劳动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第58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也就是说,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还没有被允许从事大众化的劳动,但是对于特殊的情况,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前提下,其也可以成为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高等院校的学生是完全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年龄条件,具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但是对于返聘人员是否是劳动者是有争议的,最大的理由是他们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年龄条件。事实上,返聘人员是否是劳动者应该结合他们所从事的具体劳动来界定。

第二、体力条件。体力条件是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的基本要求,这主要指健康条件。它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劳动关系建立前的体力条件,主要是指疾病的限制。残疾人只能从事与其残疾状况相适应的职业,劳动法律规范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禁忌劳动范围做了相应规定。第二,建立劳动关系后要确定是否丧失健康条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可能会因工或因病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或解除。

第三、智力条件。劳动法所确定的智力条件和民法是不同的,民法的智力条件只是精神健康与否,而劳动法的智力条件除此之外,还包括文化条件和职业技术等方面。在科技进步的影响下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社会要求人们所从事的劳动更加专业化,比如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经营管理企业的知识和技能;而对于特殊行业的劳动者而言,其还应该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四、行为自由条件,即自然人是否具有人身自由。前三个条件主要是从自然人是否具备劳动能力的角度来衡量的。这里主要是从是否有权支配使用劳动能力的角度来衡量的,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支配自由,即劳动者能够自由提供劳动力并且在劳动力市场上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换;二是使用自由,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和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自由役使劳动者的劳动力以完成生产经营任务。我们之所以争议农民工是不是劳动法上劳动者,其根本原因是农民工被束缚在土地上了,他们不能自由支配自身的劳动力。但是农业技术发展和不断推进的农业生产机械化导致了农民脱离了土地的束缚,大量的进入了劳动力市场。农民工具备了自由支配其劳动能力的可能性。

劳动者资格的形式要件使其具备了进入劳动力市场上的资格,而劳动力市场的劳动者终究是要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而使自己成为具体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即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正如前文所述,现有资料是通过对劳动关系的甄别,从而归纳出判断劳动者资格的一般标准。这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认劳动者资格的标准,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我们在这里称之为劳动者资格的实质条件。根据国外有关劳动者资格的研究,并结合我国现有的关于劳动关系的研究,笔者认为劳动者资格的实质要件包括下面各项要求:

第一、人身上的从属性。这里的人身从属性主要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人格被用人单位所吸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受到用人单位工作制度的制约。简单地说,人身从属性就是劳动者人格的非独立性和人身自由的制约性。我们可以根据以下因素判断人身的从属性:(1)用人单位的工作规则,如工作日、工作时间的起止等;(2)安排和指示,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享有安排和指示劳动者劳动的权利,劳动者则负有遵从的义务;(3)监督、检查,即劳动者有义务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以确定是否遵守工作规则或用人单位的安排和指示;(4)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惩戒违反劳动纪律的劳动者。

第二、经济上的从属性。这里所讲的经济从属是指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越来越依靠用人单位,其所提供的劳动不再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具体地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用人单位提供原料、工具和劳动场所等生产资料,而劳动者提供劳动力,两者有机的结合才能实现了社会的生产;而在这个过程中劳动者实现了劳动权,但他的劳动不再具有独立性,而是用人单位业务经营的一部分。我们可以根据如下因素来判断经济从属性:(1)生产组织体系属用人单位所有,即用人单位基于经营权的行使对生产所必备的组织、结构、设备,其享有充分支配、管理权;(2)生产工具属用人单位所有,即生产工具属用人单位所有,通常由劳动者使用;(3)生产材料由用人单位提供,即用人单位不但提供生产组织与工具,而且提供生产所需的材料。用人单位对生产材料始终拥有所有权,即使劳动者运用其劳动力作用于生产材料,也并不影响劳动成果的所有权归属。

第三、劳动专属性。劳动关系是在用人单位有偿使用劳动力,从而实现其经营目标的过程中产生的,所以劳动者的劳动只能在劳动关系中得到体现,即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的专属性还表现在劳动者的劳动具有不可替代性,劳动者须亲自提供劳务,原则上不得由他人代服劳务。换句话说,劳动者必须亲自实施劳动行为,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四、劳动报酬的性质。虽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具有相当程度的自,但是劳动报酬是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协商确定的,并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而根据一定的比例有所变动。同时,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是持续和定期的,用人单位一般根据一定的周期而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力而获取的,与其提供的劳动力具有一定的“对价性”。

第五、风险责任的负担。在实现劳动权的过程,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并不承担因劳动而产生的风险和责任。用人单位还要承担劳动者在从事与其劳动相关事务时可能遭受损害的风险责任,即用人单位应该承担为劳动者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的义务。

在经济地位和信息不对称的劳动力市场上,用人单位占据着雄厚的生产资料而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劳动者的劳动权必须结合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才能实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者阶层将不断扩大。因此,在讨论劳动者资格时,我们要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讨论。劳动者资格形式要件主要是用来规定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的资格问题。劳动者资格形式要件包括年龄、体力、智力和身体自由。而劳动者资格的实质条件是在具体劳动关系来界定劳动者的,这影响到劳动者各项劳动权利能否顺利实现。劳动者资格的实质要件包括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劳动专属性、劳动报酬和风险责任。我们在具体案例中判断劳动者资格时,先要判断该自然人是否具备劳动者资格的形式要件;如果其具备了劳动者资格形式要件,我们就进一步分析该劳动者是否具备劳动者资格的实质要件,如此方能准确把握劳动者资格,在实际案例中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总之,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讨论劳动者资格是妥当的,能够更好保护劳动者权益,特别是处于劳动法边缘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结束语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建立并正在不断完善和进一步发展中,劳动力市场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所以我们国家拥有丰富的人力资源;但是,由于人口众多,我国是世界上就业问题最不易解决的国家。因此,就业问题是关系到劳动力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影响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全面进步。我们尊重和保障人权,而人权中最重要的是生存权,而劳动权是生存权的基础。因此,劳动权能否实现顺利实现,关系到我们生存权的实现与否,从而影响到我国人权事业的进步和完善。而劳动者资格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

劳动者资格的形式要件解决了准劳动者资格的问题,即在我国哪些人能够进入劳动力市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这一问题。这影响和制约着我国劳动力市场的稳定和持续发展。劳动者资格的实质要件解决了劳动者资格问题,即在具体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资格判断问题。具体地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劳动者提供劳动力,在两者有机结合实现劳动的过程中,如何确认劳动者的问题。这影响着劳动者各项权利能否顺利实现和得到有效保障。劳动者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解决了我国劳动法的内在矛盾。我们能更加清晰、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劳动者的概念。我们以此为根据,可能会在司法实务中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12篇

原告:蒲学良,男,1979年1月出生。

被告:洪江市黔城建材厂。

原告蒲学良之父蒲才金在当地长期从事房屋检漏工作,并以此作为生活的重要收入来源。1998年9月,蒲才金与被告洪江市黔城建材厂达成口头协议,由蒲才金为该厂的进、出车车间屋顶进行检漏,报酬为280元。但双方对检修中有关安全问题未作明确约定。同年9月26日,蒲才金邀约另外二人一起为被告车间屋顶检漏,当天即检修完进车车间屋顶。第二天早上,蒲才金按习惯喝了些酒后,又与其他二人为被告出车车间屋顶检漏,检漏完两槽瓦后,蒲才金便问被告一职工潘××,旁边的石棉瓦要不要检漏,潘说检一下也可以。稍事休息后,蒲才金即准备为石棉瓦检漏,因石棉瓦无缘壁(即无纵向垫板),蒲才金不小心踩在石棉瓦上,石棉瓦断裂,蒲才金从屋顶上掉落下来,头部着地,当即昏迷不省人事约5分钟,其亲属将蒲才金送往黔城医院抢救,后急转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终因伤势严重,经救治无效而死亡。死者家属共花医疗费6755.47元,丧葬费3000元。被告为原告方垫付包括医药费在内的各种费用8400元。

原告蒲学良向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父蒲才金为被告房屋检漏过程中不幸死亡,属因公死亡事故,应享受有关政策范围的福利待遇,要求被告支付抚恤费、医疗费、丧葬费等。

被告洪江市黔城建材厂答辩称:蒲才金检修车间屋顶是加工承揽行为,且酒后高空作业,自己不小心出了事故。我厂在出事后采取了积极态度,已垫付有关费用8400余元。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之父蒲才金与被告达成房屋检漏口头协议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应对履行承揽义务的行为承担风险责任。故蒲才金在承揽活动中发生事故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25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恤费、医疗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

宣告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本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加工承揽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根据定作人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为定作人进行某种加工、定作和修缮的行为。本案死者蒲才金与被告间达成的房屋修缮口头协议,从内容上来讲是符合加工承揽合同要求的,双方依习惯实际履行了口头协议。据此能推断蒲才金与被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不是一种雇佣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无疑,本案也有很多与临时雇佣关系极其相似的行为特征,因此本案涉及到加工承揽与临时雇佣劳动的区分问题。本案中有一个事实,即蒲才金长期在当地从事房屋检漏工作,并以此作为生活的重要收入来源。有了这一点,本案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比较恰当的。同时,重要的一点是,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来履行加工承揽义务的,而雇佣关系劳动者是以雇佣方的名义来从事劳动的。所以,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难能认定为雇佣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