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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

时间:2023-06-16 16: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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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

第1篇

关键词:建筑施工企业;法律纠纷;防控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7-0267-04

在建筑市场僧多粥少、竞争激烈的当前,已经是微薄利润的建筑施工企业却往往会因为法律纠纷的发生而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小型企业往往在遭受重创后无法生存,而大中型企业往往也会在几年之内一蹶不振。根据对江苏省某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称A建筑公司)2000—2012年所有诉讼、仲裁案件的调查,建筑施工企业常见的法律纠纷类型主要有劳动纠纷、人身损害纠纷、合同纠纷三大类。每一类每一个案件的发生都存在事实以及法律的缘由,如果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纠纷发生时采取一些防控措施,建筑施工企业是完全能够避免纠纷的发生或者将损失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的。

一、劳动纠纷的防控

(一)工伤主体认定案

基本案情:2008年,张某在B酒店四层室内排水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滑落下来,造成左膝受伤。医疗机构诊断结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A建筑公司与B酒店签订的是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三人张某是在B酒店的水电安装工程中受伤。A建筑公司与张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A建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不是A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所派。此案争议的焦点为“A建筑公司和B酒店谁是工伤主体?即谁应承担工伤的法律责任?” 该案从2008—2010年,历经区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区法院,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在此期间几经更改。最后,双方经法院调解,A建筑公司和B酒店各补偿张某4万元。

防控措施:在本案中,张某虽然不是在A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受伤,A建筑公司却承担了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因在于A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不是A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所派。《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9号令)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可见,在此类案件中,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建筑企业应当在施工过程中,按施工班组建立工人花名册,以避免出现本案中类似的问题。此外,要加强对工人的教育。一是禁止工人临时接受其他公司委托进行施工;二是在无法避免为其他公司进行额外施工时一定要有相应的手续证明,以避免出现问题后借用的用工单位推诿责任从而将风险转嫁给工人所属单位的情况。

(二)工伤赔偿案

基本案情:2007年,张某在A建筑公司工地工作中左眼受伤,后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五级伤残。A建筑公司没有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A建筑公司支付张某检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256 000元。

防控措施:工伤纠纷是建筑施工企业较为常见的一类法律纠纷,为减少或避免工伤事故,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工人的施工安全教育,要求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另外,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以便在出现工伤事故后能够通过保险理赔来减轻经济损失。在上述案件中,A建筑公司没有为受害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没有能够将风险转移,最终责任只能由企业自己承担,从而使企业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二、人身损害纠纷的防控

(一)非工作人员误闯工地受伤案

基本案情:2002年7月25日,陈某误闯A建筑公司工地,由于该处建筑工地无警示标志,也无护栏,夜间灯光暗淡,原有二块挡道木板被建筑工人拿去作睡觉铺板,致使陈某跌入地下车库下面入口处而受伤。最后A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受理费、诉讼费、鉴定费,总计96 654元。

防控措施: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此类人身损害,并不多见。本案的判决,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案发的时间与诉讼的时间相距较远,造成建筑施工企业对自身的抗辩意见无法收集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尤其关于“是否设置明显标志?是否采取安全措施?”的争议焦点。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一是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害事件,应当在公司法务人员或法律顾问人员的帮助之下,及时收集、保全证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是要加强对工地的管理,设置专门工作人员来巡查工地的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措施设置等;三是要注重对工人安全意识的培养以及加强对工人行为的管理。本案受害人受伤的原因是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以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原有的挡板竟然是被工人拿去睡觉,这样的疏忽却造成近10万元的经济损失。如果造成人员死亡,后果就更不堪设想。

(二)看房人员擅自进入工地死亡案

基本案情:2010年8月28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人员带领陈某、倪某等到A建筑施工工地内看房,工地门口未有门卫阻拦,陈某、倪某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进入工地后,被建筑垃圾砸中,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A建筑公司为此支付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用、看护费、招待费等以及行政罚款共计1 720 837.44元,后A建筑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追偿433 044元。其间,A建筑公司工程被迫停工,损失巨大。

防控措施:上述案件的发生看似比较偶然,但实质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必然性。施工工人高处乱抛建筑垃圾是原因之一,施工企业应当提高安全防范意识,通过严格的内部安全管理,杜绝类似高空乱抛垃圾等违章作业。未设置有效的门卫制度是原因之二,因此,建筑施工企业一定要设置有效的门卫制度,杜绝未经允许擅自进入工地的情况发生。进入工地人员的安全措施未到位是原因之三,案件中的两位死者均未带安全帽进入工地,自身对安全隐患没有任何认识。售楼人员与工地联系未严格制度化是原因之四,施工过程中均有可能遇到看房人员进入工地,在不能避免的情况下,有必要设立严格的联系制度:(1)售楼人员要带人看房先要和工地联系,工地负责人根据施工进度决定是否允许进入,如允许,发放出入证;(2)门卫查看出入证,提醒看房人员注意安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3)工地派工人陪同看房,走比较安全的路线,看完后再送回门口。在本案中,如果A建筑企业在禁止高空扔垃圾、建立有效门卫制度、对进入工地者采取安全措施、建立有效的联系制度四个方面能够做到其中之一,这样的重大伤亡案件就应该不会发生,A建筑企业也不会在建筑业利润微薄的大环境下承担如此的巨额损失。

(三)工地打架受伤案

基本案情:张某在A建筑公司被同一工地工人打伤,造成脾破裂。A建筑公司为此支付了113 547元。

防控措施:该案因建筑工人之间的斗殴而造成人身损害,与建筑企业的安全管理有一定的联系,但就个案而言,损害的产生是由侵权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犯罪行为与职务行为本应当是不相关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人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适用法律是不正确的,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侵权,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之所以如此处理,不排除是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作出,二审法院在查清相关事实后,做了大量协调工作,最终调解结案。A建筑公司却为此支付了113 547元。因此,建筑公司一定要加强施工工人的素质教育,提高工人的法律意识,尽量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三、合同纠纷的防控

(一)买卖合同

1.表见案

基本案情:承包人程某以A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尤某订立线材加工销售协议后拖欠材料款。A建筑公司为此支付570 921元。

防控措施: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1)《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2)《建筑法》第28条和第29条第3款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第3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工程违法分包与转包均为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明令禁止,但实务中却屡禁不止,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施工企业自身管理的不规范,项目经理与建筑企业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造成企业对项目经理管理的虚化,项目经理在承接工程后,基于分担市场垫资的压力,常会将自己无力施工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的包工头,包工头在施工过程中,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施工企业为此承担责任。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认定程某为A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将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以此来判定A建筑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客观而论,这种认定是很值得商榷的。从公平角度而言,施工企业违法分包,有错有先,实际施工人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建筑材料实际用于在建工程,由施工企业承担责任似无不妥。但实务中的问题往往非常复杂,实际承包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并非少见。为减少此类纠纷的产生,建筑企业必须严格内部管理制度,杜绝工程的违法分包与转包,尤其不得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否则必然会给企业带来极大的法律风险。

2.拖欠货款案

基本案情:A建筑公司签订购买钢材,合同中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则每日按货款0.2%收取违约金。后A建筑公司拖欠货款,最后额外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710 000元。

防控措施:此类案件的发生原因简单,结果也很明了,关键是企业应采取以下防控措施:(1)签订合同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充分根据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进度估算自己的支付能力,尽可能和卖方约定一个对自身相对宽松的支付期限。(2)建筑施工企业要关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当违约金约定过高时,及时和对方协商调整约定,切不可漠视该类条款的存在。(3)如果发生违约,对方提出高额的违约金,建筑施工企业一定要充分行使《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2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3.合同变更案

基本案情:需方A建筑公司与某电缆厂签订购买建筑材料,合同中约定了材料价格,但某电缆厂在供货中发通知函单方变更合同提高单价。A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在不明文件性质的状况下签名,也未对此签名作任何声明,法院认为签名构成对价格变更的认可。A建筑公司额外比合同约定多支付货款751 854.75元,逾期付款利息262966.84元,诉讼费21 617元,总计1 036 438.59元。

防控措施:由于市场的变动,建筑材料的价格变动是常有的现象,在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对价格条款进行变更。本案中,电缆公司在材料的价格上涨后,通过欺诈的手段,变造价格变更的清单,由于项目经理没有法律风险意识,在对方的材料上签字,为对方变造证据材料提供了条件,最后给建筑企业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建筑企业应当树立法律风险防范意识。首先,在签收相关文件材料时,应当仔细阅读文件内容并理清文件性质,不清楚时应及时和法律顾问取得联系。其次,签收文件时一定要在文件中写清相关意见,以防为人所利用,而不是草草签名了事。在本案中,项目经理曾主张“签名只是代表收到通知函”,但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主张,假设项目经理在签收文件时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写上“仅表示收到通知函”,那么,这样的纠纷就不会发生,也不会给建筑施工企业造成如此重大的损失。

(二)设备租赁合同

基本案情:A建筑公司与浦诚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A建筑公司拖欠租赁费且部分租赁物毁损或者丢失而不能返还。浦诚公司要求A公司额外支付违约金12 000元,不能返还租赁物赔偿450 000元。后经法院调解,A建筑公司额外支付191 818元。

防控措施:设备租赁是施工企业经常见的一类纠纷,此类纠纷中常见的问题在于租赁物(钢管、扣件)在承租过程中的缺失以及租金、违约金的纠纷。此类纠纷的法律关系较为明确,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不复杂,作为建筑企业,应当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租赁物的缺失问题,建筑企业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租赁物被偷,同时对现场材料员加强管理,增强工作人的责任心,防止租赁站在送料过程中缺斤少两。对于租金与违约金问题,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参照拖欠货款案的防控措施来解决。

(三)定作合同

基本案情:A建筑公司与新拓家具厂签订木门的定做合同,后因新拓家具厂的木门有质量问题、A建筑公司拖欠报酬发生纠纷。A建筑公司为此额外多支付20 950元诉讼费用,但未被要求承担拖欠报酬的违约责任。

防控措施:定作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中的一类,在建筑企业施工过程中,此类合同也较为常见,此类纠纷原因一般为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质量有问题、定作人拖欠报酬。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预防和应对此类纠纷:(1)在施工过程中,建筑施工企业一定要加强工程的签证与索赔意识、注重证据材料的收集与保留。在本案中,木门的安装进度表、施工现场照片、双方讨论木门质量的会议记录、质量监督机构的证明都使建筑施工企业在纠纷中占据了主动的地位;(2)当发生质量问题时,建筑施工企业要根据《合同法》第262条的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①(3)尽量在在合同中约定“承揽方先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后支付报酬”,这样,建筑施工企业就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行使后履行抗辩权。②

(四)建筑施工合同

1.工程结算案

基本案情:A建筑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某地产公司向法院要求A建筑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以及利息,共计2 124 752.69元。后A建筑公司返还工程款80万元、案件受理费12 299元、保全费5 000元、鉴定费150 000元,合计967 299元。

防控措施:建筑施工合同的履行,由于周期长、范围广,容易产生纠纷,本案系因结算而产生的纠纷。因涉及的工程为商品房开发项目,依法应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而当事人在备案合同之外,又签订了一份作为实际履行之用的施工合同,因而在结算纠纷产生后,适用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便成为争议的焦点。此案在施工合同纠纷中,很有代表性,建筑公司依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对促使本案的和解起到了很好的作用。③作为建筑企业,在承接工程时,应当首先审查所涉及的项目,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对于应当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虚假招投标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将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在确定项目的性质后,签订一份有效的施工合同是建筑企业的首要工作,也会为工程的结算夯实基础。

(五)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案(浴场系列案件)

第2篇

【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建筑业无疑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与此同时,在建筑业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作为一项专业的领域,其法律纠纷显得更加复杂和难解,尤其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及认定。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许多法律规范,但面对纷繁多样的建设合同,由于立法的过急和粗糙,仍然存在许多难以认定其效力的情况。

【关键词】 建设工程;肢解合同;效力认定

一、建设工程纠纷中肢解发包合同的现状

(一)建设工程纠纷的调查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城市化的进程步伐加快、建筑业迅

猛发展,导致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

本小组成员在指导老师的帮助下关注到了这个离我们似乎比较遥远的现象,并通过暑期实习询问相关法律工作人员和上网查阅相关资料等途径了解了浙江、重庆、湖北等一些地区有关建设工程纠纷的部分信息,以此希望找出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理清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为统一司法尺度,规范我国建筑市场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

通过调查,我们了解到长期以来,我国就存在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建筑质量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和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造成大量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这些问题和现象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集中反映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又以审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当事人双方矛盾尖锐等特点已然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

其中,建设工程纠纷中肢解合同的效力及认定更是以其复杂的法律关系而成为难点中的重点。比如现行法律禁止转包、违法分包,但转包和违法分包仍然是我国建筑市场上较为常见的一种经营现象。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在经营期间,不可避免地会对外实施一系列的民事行为,如购买建筑材料、租赁建筑设备、委托加工等,并因此与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应当以谁为被告,发包人、承包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因此立法的不完善使得该类案件显得更加棘手。

(二)建设工程纠纷的特点

1.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争议标的额越来越大

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争议标的额越来越大这一特点从侧面反映了建筑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突出了建设工程在推动一个地区经济发展过程中所起到的举足轻重的作用。以荆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的建设工程案件来说,2005年至2009年,共审理437件,其中,2006年受案107件;2007年受案125件;2008年受案159件;2009年第一季度受案46件,较2008年同期增长7.32%。该类案件争议标的总额从2006年的0.93亿元上升至2008年的1.54亿元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建设投资的加大投入,加之建筑市场先天不足,后天管理不力等因素的共同作用,建设工程纠纷在今后一个很长的时期内还会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

2.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诉讼主体难以确定

建设工程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主要是由合同签订的主体和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往往涉及劳动、劳务、租赁、合伙、挂靠等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分包、转包等不同的承包方式,所以其法律关系既有民事关系,又有行政管理关系,同时反诉与本诉交叉,导致该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此外,由于合同签订的主体众多,造成诉讼主体有时候难以确定。

3.案件专业性较强,审理周期长

专业性较强,审理周期长是建设工程案件最典型的特点。该类案件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方面,而此类问题涉及大量财会专业术语、建筑专业术语等审判人员不甚了解的专业知识,这就决定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的复杂。此外,还有大量的问题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专业鉴定,这就直接决定了建设工程案件的审理周期相对于其他民事案件长。

4.调解撤诉率低,上诉、发改判率高

调解撤诉率低,上诉、发改判率高是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的显著的特点。由于纠纷原因复杂,当事人对抗性大,审理的专业性强,而周期长等特点,当事人之间很难达到调解协议,多以判决结案。据统计,荆门市两级法院民商事案件平均调解撤诉率达38%,而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却低至15%以下 。由于目前调整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规范不完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加之法官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偏差,导致上诉上诉、发改判率。

5.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社会稳定

建设工程纠纷的发生,往往导致工程项目的无限期搁置,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致使由该项目带来的经济效益难以实现,这就直接地阻碍了我国经济的顺利发展。而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到民生安全,工程款的拖欠最终侵害的是大量农民工的利益,劳动者追讨工资、集体诉讼、等问题的出现会直接影响我国的社会稳定。因此,这类涉及国计民生的案件一旦诉至法院会引起社会各届的广泛关注,处理的结果也决定了司法权威对公众的影响。

二、建设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基本概念及其基本形式

(一)建设工程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根据《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主要有如下特征:第一,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即主要作为基本建设工程的各类建筑物、地下设施附属设施的建筑,以及对线路、管道、设备进行的安装建设。第二,合同的主体存在有限制。承包人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资格的人。第三,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较强的国家管理性。这是由于建设工程项目的标的为不动产,工程建设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影响较大决定的。第四,建设工程合同的要式性,即法律要求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类型作了具体规定,即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分包

分包是指工程的承包方经发包人同意后,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的行为。

实践中,分包一般指“施工分包”,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范,分包的适用条件如下:第一,工程分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发包人的同意既可以是事先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也可以是事后取得发包人的认可。第二,被分包的工程只能是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承包的部分工作。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三,分包人须具备相应资质,且只能分包一次。

依据现行法律来看,分包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是合法的行为,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存在着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第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第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第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第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三)转包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根据《合同法》,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 转包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转包行为无效是毋庸置疑的。这也就是说,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所有的转包行为都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四)肢解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法同时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在建设工程领域,涉及肢解的合同主要有两类,其一为肢解发包,即将本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分解为若干部分;其二为转包中的肢解合同,即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 转包出去。关于这两类合同的效力后面将会进行详细说明。

综上所述,在建设工程领域,所涉及的专业术语主要是以上几个方面,通过对各个术语的解释,我们不难看出,一个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需要很多的条件,比之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之处也显而易见。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只要满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法律行为符合法定形式, 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即可。而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比,其特殊之处更多地体现在法律对于其有效性的约束方面。正是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重要性及长期性等特点以及建设工程直接关系着我国的国计民生问题,关系着公民的切身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认定作出了许多限制性规定,尤其是对于无效合同行为的规定。

三、肢解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了解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几种类型之后,能够明确的是:第一、分包法律行为有合法与违法之分。除了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所列举的四种违法分包行为,其余的分包只要满足其适用条件,即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第二,以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于转包的规定来看,转包这种法律行为应当是无效的法律行为。第三,在肢解合同中,肢解发包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而转包中的肢解合同同样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法律行为。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违法分包、转包、肢解合同的行为随处可见。作为我国建筑市场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现象,一味地以法律明确规定为违法或者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来认定这些行为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作为实践活动的一种,我们更加注重的应该是当问题出现以后,如何去正确认定其行为以及如何去解决其存在的问题。

由于违法分包和转包的第一种形式只涉及一个对象,即往往只存在一个合同,所以将其直接以无效的法律行为进行认定未尝不可,但肢解这种行为所涉及的合同往往不只一个,可能会出现较多的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所有的合同都视为无效未免过于武断。甚至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转包、肢解等行为是交杂在一起的,在这种处于有效或无效的边缘地带的情况下,更不可能一概而论地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不能简单地以分包、转包、肢解来直接认定合同就是无效的,具体区分不同的合同行为对于正确解决建设工程纠纷有重大的意义,同时这也是作为一个法律人应该认识到的观念。

举个例子来说,发包方A将一项工程承包给了B,而B将主体工程转包给了C,将非主体工程转包给了D、E以及F,在这样一个涉及到了五个合同的建设工程中,如何理清法律关系,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以此为例来分析具体的法律行为。

首先,A与B之间存在一个发包合同,只要A、B两个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这样一个发包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B与C之间应该存在一个分包合同,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根据《合同法》,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B与C之间的分包应该属于违法分包中的第三种情况,即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所以,这样一个涉及工程主体的分包合同应该是无效的。

再次,B与D、E、F之间均存在不同的非主体结构的分包合同,我们细分一下,如果B与D之间的分包合同是经过了发包方A的认可的,B与E之间的合同没有经过发包方A的同意,而B与F之间的合同虽然经过了A的同意,但是F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第一,B与D之间的分包合同只要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在不涉及其他违法情况存在的前提下,应该是法律所允许的,B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可以在经过A同意的情况下将非主体结构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D,这是法律认可的分包合同。第二,B与E之间的分包合同未经发包方A的认可,应该属于违法分包中所列举的第二种情况,即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因此,B与E之间的分包合同应该是无效的。第三,B与F之间的分包合同虽然经过了发包方A的同意,但是由于A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因此,应该属于违法分包中的第一种情况,即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因此,B与F之间的合同应该是无效的。第四,如果我们而复杂一样这个建设工程关系,假设在B与D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存在的前提下,D将施工中劳务作业分包给了G,那D与G之间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是否属于再分包行为呢?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可以是非总承包方签订的,也就是说作为承包方的D也是允许进行劳务作业分包的,因此,D与G之间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不应该属于再分包的情况,即违法分包中的第四种: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所以只要满足G具备相应资质,且D与G之间的合同取得了A的同意,那这样一个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最后,从整体来看,B将建设工程发包给C、D、E、F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包呢?是否属于肢解合同呢?如果该行为属于转包中的肢解行为,那么,依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B所实施的肢解行为无效,那是否必然导致B与C、D、E、F之间所签订所有合同均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这样一概而论地判定合同的效力,很明显具有不合理性。因为,如果作为当事人的D如果并不知道B所为的其他法律行为,或者说假设其他的法律行为是不存在的,即B只与D签订了分包合同,而不存在C、E、F这三方当事人,B自行完成了本该由B自己进行的主体结构工程,那么B与D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现在因为存在着C、E、F这三方当事人,导致由B承包的该工程直接构成了转包中的肢解,从而导致B所为的所有法律行为无效,那作为D岂不是无效判定的很冤枉吗。因此,如果因为B所为的行为构成了肢解而直接认定其所有法律行为无效确实是不合理的,同时也不利于当事人的利益保护。

四、无效肢解合同的合理化转换

(一)法理依据

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是合同法固有的理念。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合同区别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标志,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合同法主要通过任意性规范来调整财产流转关系,大多数的合同条款都是任意性的条款,这也是合同法独有的特色。只有少量的强制性条款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而设置的。由此可见,合同是以意思自治为主,以强制规定为辅的法律行为,所以在合同法领域,尽可能地使合同有效,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另一项基本原则,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必需,同时也是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的手段。只有在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的情况下所缔结的合同才会受到法律的强制性干预。

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之处就在于该领域存在着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存在,鲜明地反映了法律对于该类合同的强制干预。建筑业以及与此相关的房地产业在促进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涉及到了我国的民生问题,社会安全问题。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建筑市场的行为不规范、投资不足等情况的发生,造成了豆腐渣工程的屡见不鲜、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屡禁不止等问题,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威胁着我国的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这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在合同法这个任意性规范为主的领域内,出现了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大量强制性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所出现的禁止性规范应该是合同法中为数不多的强制性规范最多的领域。

(二)肢解合同效力的合理化认定

通过对所举例子的全面分析,我们可以在表面上形成肢解关系的情况下,对于肢解关系所涉及的各个法律行为进行分析,从而不局限于肢解无效的惯性思维。

以以上所举例子中的B和D之间的分包合同来看,揭开肢解合同这一法律关系的面纱,抛弃肢解这一表面法律关系,而直接看到B与D之间的法律行为。通过B与D之间的法律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不难看出B、D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从建设工程领域所要维护的公共安全和社会利益来看,如果承认了B与D之间的行为合法有效,不仅能够全面的保护B、D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法律主体的利益,同时,因为B、D满足正当主体资格条件,所以不会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而威胁到公共安全,此外,由于B、D直接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而彼此履行其义务,不会造成因拖欠工资而侵害务工人员的合法利益问题。而B、D通过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无论出现何种纠纷均可直接依据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这不仅减轻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负担,使法官不再纠结于合同无效所需要寻求何种救济方式,更加促进了合同秩序的稳定,使得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得以维护而不被打破。

无论是从合同法的理论角度,还是从建设工程领域的现实角度,对于肢解合同的效力认定均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为一名法官,作为一名法律人,在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上,更应该使其结论具有合理性。

第3篇

关键词:财务管理 财务人员 合同管理 法律风险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企业对外交往越来越频繁,企业的对外行为是企业最重要的行为,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而企业的对外行为最主要的、最核心的就是企业的合同行为,现代企业的经营活动是通过一系列的约定、协议或合同体现的,合同既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经济效益的纽带,同时也是产生纠纷的根源。因此,企业管理者必须重视合同、尊重合同,通过对合同的管理有效的管理企业的对外行为;财务人员全面介入合同管理全过程,从而有效控制企业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一、财务人员参与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

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合同行为从发生到发展、最后到完结的全过程的管理,是包括立项、计划生成、审批与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利益救济等全过程的管理活动。合同管理的全过程都存在法律风险,财务人员通过招投标、合同谈判、会签等方式,参与企业合同制定、执行以及管理的绝大部分环节。因此,财务人员在合同订立前就要参与,做到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补救,以获得企业的利益最大化。并通过对企业合同管理的审核、监督、控制,有效防范各种法律风险。

二、订立过程的合同管理及风险防范

(一)审核合同对方的资格能力

企业在订立合同前必须对合同对方的资格能力进行考评,应当根据合同所约定的交易内容选择有相应的资格能力的主体作为合同对方,以保证选择适合的合同对方。在判定法人的资格能力时,应当查验对方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需要注意的问题:

1、合同约定的业务是否在合同对方的经营范围之内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对于订立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并不仅仅因此而判定合同无效,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应当查验对方的经营范围,慎签超越对方经营范围的合同。

2、分支机构对外签约问题

在企业订立合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对方当事人为法人分支机构的情况,由于法人分支机构并不具备完备的合同签署权限,因此与其签约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为了确保交易安全,防范潜在风险,对于对方主体为法人分支机构的,可以分如下两种类型审查其签约资格的合法性及有效性:(1)法人的分支机构若依法设立并已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可以作为法律上的合同主体,但从安全角度考虑,建议最好要求该分支机构提供相应法人对其签署合同的授权文件。(2)对于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且未经法人授权,则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得与此类分支机构签订合同。

3、法人内设职能部门对外签约问题

法人内设的职能部门,未经登记设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得与其签订合同。

(二)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合同对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采购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因此,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合同对方是一种主要方式。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必须招标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即使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也因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会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对于法律规定以及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合同对方。

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财务人员应对招标文件中涉及的财务资料、担保、价款支付条件和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仔细审核,防范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在招标过程中,财务人员应对投标人的经营资信、业绩和近年财务报表进行分析,审查其是否具备承担与从事该项目相适应的经济和技术实力,并确保对方违约时企业能够得到相应赔偿,保障企业权益不被损害。

(三)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合同的条款就是合同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条款一般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八项内容。其中前三项是任何合同不可缺少的必备条款,如缺少其中一项会导致合同不能成立;而后五项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如缺少其中一项或数项,合同仍然成立,但因约定不明可能会导致双方产生争议或纠纷,因此合同条款应当完整,必要条款和重要条款都应当明确约定。

1.关于采购合同

采购合同是企业内部常用的习惯称谓,即《合同法》分则规定的买卖合同。因数量众多、金额较大,采购合同是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最常用的合同种类之一。

采购合同除应当具备《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外,根据买卖合同的特点,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采购合同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是否明确约定:

(1)合同标的条款是否清楚明确。对标的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等应当明确约定,有确切的数量及计量单位。

(2)价格条款是否具体明确。价格条款是采购合同的核心条款,必须要重点注意,包括:金额是否具体明确,是否与中标价格或谈判价格以及附件清单一致,价格是否含税,税费负担是否合法,发票的种类及开具时间等。此外,采购合同中经常涉及产品运输、包装、维修等问题,应明确约定相关费用由哪方承担、是否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等内容。

(3)付款条件、付款方式及期限是否明确约定明确。采购合同应明确约定付款条件、方式和期限。常见问题为:付款以验收合格为前提,但未约定验收条款;分期付款以初验、终验为前提,仅约定验收条款,未分别约定初验和终验条款。对于付款方式,应明确约定采用现金、电汇、支票等方式的哪一种,同时应明确是一次性付款还是分期付款,是否留有一定比例的质保金,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如有履约保证金,应明确履约保证金的计算方式,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等。

(4)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是否约定明确。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应具体明确,如暂不能确定交货地点,也可约定为买方指定地点;如为分次交货,应对每次交货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明确约定。

(5)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条件是否约定明确。企业采购的设备、材料等往往需要在安装、集成、调试甚至试运行后方可确定产品、设备及其集成后系统的整体可用性、符合性,因此在此类合同中应有到货检验、初验、试运行后的终验条款,且往往与付款相挂钩,以便以付款条件制约卖方履行合同义务。

(6)违约条款是否约定明确。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进行明确约定。

(7)质量标准是否明确约定。由于现行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为多重的,如果未在合同中规定一个双方认同的标准,可能导致所供应的产品或项目成果不符合企业要求,容易产生纠纷。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就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还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此,如果未在合同中明确质量标准,可能会产生以下不利后果:①可能导致最后按法律规定履行的质量标准不一定符合企业的要求;②会增加履行合同的成本;③关于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无法在合同中反映出来,企业无法通过追究违约责任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因此,只要涉及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的,不管采用哪种方法来确定质量标准,都要在合同中尽可能具体、详细地约定。

2.关于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通常使用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局颁布的示范文本。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中最复杂的,而且也是企业比较常见的,因此本文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探讨。

(1)审核合同主体、承包条件是否与招标文件、中标结果一致。由于建设工程合同通常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合同对方主体,因此应当注意核对承包人名称、承保条件是否与招标文件、中标结果一致。

(2)关于合同价款计价方式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式之一:固定价、可调价、成本加酬金。通常来说,计价方式采用固定价或可调价的较为常见。审核计价方式的约定内容需注意是否清楚明确地约定了计价方式及价格调整的风险范围和调整方法,以及上下文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否一致等。

(3)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约定。实践中常发生由于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围堵工地等事件。农民工问题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将会对企业的形象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可以在合同中对承包人不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围堵工地给企业造成影响及损失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以约束对方合法用工并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

(4)监理工程师的权限问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中常见的争议问题是对于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委托的监理工程师的权限约定不明,一旦工程前期资料不完备或操作不规范,就会给工程量的认定带来困难,进而影响对工程价款的认定。因此,为避免该类纠纷的发生,应在合同中明确、具体地约定监理工程师的权限,列明其姓名、职务、职权。并且,监理工程师行使某些职权前需要征得发包人批准的,也应在合同中具体列明。

(5)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对发包方、承包方的主要违约行为进行了约定,但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需要在专用条款中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但实践中常见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发包方、承包方违约责任不作具体明确的约定或约定为“按通用条款执行”,而通用条款的约定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因此审核该部分内容时应注意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具体明确。

3.关于业务外包合同

实践中,由于发包人过多地参与对外包员工的管理,例如外包员工的招聘、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的具体安排等,导致业务外包极易被异化为劳务派遣,进而业务外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为避免出现上述情形,在业务外包合同文本中以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不得主动或被动地参与以下行为:(1)外包员工的招聘,外包员工与承包人签订、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2)外包员工工资的确定和考核;(3)社会保险的办理;(4)生产经营工作的具体组织。包括工作计划的制定、实施,员工的排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作的具体安排、调度等。作为业务外包的发包人,应仅在以下方面进行管理:(1)制订质量标准,并按照标准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2)根据对外包业务的验收结果,进行奖惩,核定应支付给承包人的费用;(3)以业务外包合同为依据,负责对外包业务进行监督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管理工作。

三、履行过程的合同管理及风险防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财务人员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审核验收依据、交货时间或完工时间,审查票据的合法性、合规性,并注意开票单位全称是否与合同签订单位全称相吻合,付款前必须做到手续完整合规、票据合法,避免产生法律纠纷。

(一)以合同条款为依据,审验支付的凭据

合同执行中对合同约定标的质量、规格、数量、交货时间、地点等要求必须严格执行,执行的情况由企业相关部门组织包括财务人员的在内的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记录资料,如果出现与合同不符的情况,必须在验收材料中说明情况,同时应对照相关违约条款,明确处理意见及扣款金额;工程项目支付进度款还必须有监理单位或人员对质量和进度的有效确认;申请支付时财务人员必须对照合同条款,再次审验验收资料中执行情况与合同条款的要求,必须满足合同付款要求,确保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合规合法 审验支付的票据

通过支付凭据的审验,满足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财务人员再对支付的票据进行审验,根据合同内容及税法的要求,首先识别开具票据类型是否合规合法,增值税发票比率是否按合同要求的比率开具;其次识别票据填写的信息、数量、价格、金额是否正确及完整;最后按税法要求识别票据专用章是否合规,不得涂改等情况。

财务人员必须改变传统的支付习惯,只审验票据的合规合法,而忽视合同管理的要求,财务付款必须以审验合同执行的有效凭据已满足合同支付条件为前提,同时审验票据合规合法后方可支付,这样才能确保合同履行中的有效控制,防止企业经营风险。

结束语

合同管理是一个过程,是合同行为从发生到发展、最后到完结的全过程的管理,同时也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人员全程参与合同管理必将极大地提高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篇

【摘 要】在建设单位投资进行的工程项目建设中,如何防止施工单位违法、违规操作。损害建设单位的利益,造成建设单位投资预算的严重超标,是建设单位面临的十分棘手的问题。因此,建筑企业必须从各方面严格防范法律风险的发生,做到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全过程严格认真的管理与监控,使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合法规范有序最大限度地规避风险或减少风险损失。

【关键词】建设工程;法律风险;防范

由于建设工程具有工期长、投资大、参与主体多、组织关系复杂、一次性等特点,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大量的不确定因素。因而,建筑施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中自始至终处于多变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之中,并且还要面临错综复杂的法律风险,通过恰当的分析和正确的预测来规避法律风险,从而保证施工企业目标的实现,减少或避免风险的发生,对建筑施工企业有着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建设工程风险防范存在的法律问题

所谓风险防范,就是人们对潜在的损失进行辨识、评估,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即在主观上尽可能有备无患或在无法避免时也能寻求切实可行的补救措施,从而减少损失或进而将风险为我所用。在实践中常见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政策法规的调整、合同的履行、环保、企业环境、法律纠纷、知识产权、劳动关系等方面[1]。

(一)国家、地区政策、法规的调整,影响合同的实施。

(二)缺乏有效的调查渠道或对政策法规等调查不重视, 使得因未能清晰掌握政策法规的调整而造成损失。

(三)迫于市场压力或自身失误,接受合同对方的不合理要求或部分合同条款不利于我方。

(四)迫于市场压力或自身失误, 签订的合同中有部分条款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

(五) 缺乏严格的公章管理流程或管理人员责任心不强, 造成公章使用不当。

(六)起草或修改的合同条款存在歧义。

(七)涉外合同存在语言障碍, 造成合同条款存在歧义。

(八)缺乏严格的文件管理流程或管理人员责任心不强, 造成图纸、洽商、文书、信函等资料丢失或损毁。

在我国,不法的法律行为仍然有其大行其道的温床,但是,随着建设工程市场的有序化发展以及合同签订双方法律意识的提高,如若再不加强法律风险的防范,必将为后续建设工程的圆满完成埋下隐患。

二、建设工程风险防范的法律意义

如上所述,由于建设工程风险产生的原因和特点决定了对其防范工作必然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更有效、更充分地发挥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法律风险防范中的作用。通过借鉴国内外先进法律风险防范成果,有助于更新观念,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对法律风险进行防范,促使法律风险防范人员更为及时、敏感的把握国家的和地区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变动,从事对工程项目的各项工作做出及时地调整;也有助于督促建设单位法律工作人员提高法律专业技能和工作责任心,从而避免在签订合同条款等方面所造成的法律风险[2]。整个建设工程的风险防范系统进入良性循环,也就能够更加充分地发挥合同双方在风险决策、风险分析和风险防范中的主体作用。

第二,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经济效益,为项目提供安全的生产经营环境。我国建设项目多为国家投资,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占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往往具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双重目标。风险防范系统目标是为达到与工程项目战略管理相结合的风险最优化,即将工程管理与风险防范结合起来。而做好法律风险防范这方面的工作,能够加强识别及评估风险的能力,提高建设企业的风险承受度,为企业的创造一个安全稳定的发展环境[3]。

再者,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系统也可以保障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不致因灾害性风险或人为失误而遭受重大损失,从而更加有利于营造一个安全稳定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三,有助于国内建筑市场的规范化,并培育长期风险防范战略和全面风险防范体系。目前我国建设工程市场自身存在的一些不合法的情形,自然地带给了建设单位很多的压力,而有效的内控体系可以减少企业风险的波动性。通过法律风险防范后的评价对法律风险的再认识,检验风险防范的效果,为完善风险防范系统和分析风险与评价风险提供经验依据。

第四,有利于中国大型工程建设法律风险防范能力整体提升和我国风险防范标准化工作,提高我国大型工程建设企业的国际竞争力[4]。目前我国在世界建筑市场占据优势,大型工程建设企业尤其是公路、水电建设企业已经建立了广泛的国际市场。如果大型建设企业依据自身经验,主导或参与国际、国内法律风险防范标准的制定,不仅有利于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综合竞争力,更有利于中国建筑行业在国际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

三、结束语

法律风险在建设工程活动中是客观存在和不可避免的。我国基本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实施多年,在建设工程项目风险防范领域也做了多种有益的探索和实践。但是,由于政策、市场和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原因,在实践中,从建设工程的立项到运营各个方面,风险防范工作任然存在着诸多漏洞和缺陷。因此,正确认识工程建设风险防范的现实意义,有助于在实践中指导风险防范的各项工作,在项目运营中创造合法有序的工作秩序和平静稳定的工作环境!

【参考文献】

[1]黄艳,刘贵秋.刍议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风险及防范[J].经济与法,2009(5).

[2]朱树英.工程合同实务问答(修订版) [M].法律出版社,2007.

第5篇

背景: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招投标在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等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招投标制度对于提高经济效益、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培育和规范市场体系,预防和惩治腐败交易行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招标作为唯一的建立职业标准和行为规范而进行市场化运作的采购手段,不仅在政府采购中普遍使用,而且在企业的采购活动中得到推广和接受。受专业素质参差不齐,信息不对称,市场不诚信等因素影响,企业在自行招标过程中需要应对各类风险,以保证招标采购工作的实效,避免陷入经济和法律纠纷。

关键词:企业; 自行组织招标;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C29文献标识码: A

一、招标的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和相关原理(企业自行组织招标风险防范的依据与原理)

1.1招标的主体和组织形式招投标具有普遍适用性,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国际机电采购等外,招标同样适用于范围外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采购。而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发出招标要约邀请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招标人是法人的,应当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机构,包括企业、事业、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法人。这为企业进行招标采购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招标的组织形式分为委托招标和自行组织招标。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需要和自身条件可以自主选择招标机构进行委托招标;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企业如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可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同意后,进行自行组织招标。

1.2招标方式 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实际招标采购应用中,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作为有益的补充也成为招标采购方式的类别。

1.3招投基本流程 招标准备-组织资格审查-编制发售招标文件-现场踏勘-投标预备会-编制递交投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中标-签订合同

1.4相关原理博弈论是使用数学模型研究冲突对抗条件下最优决策问题的理论,目前已成为经济学的基本分析工具之一,也是招投标机制的基本理论依据。博弈论认为:人是理性的,即人人都会在约束条件下最大化自身利益;人们在交往合作中有冲突,行为相互影响,而且信息不对称。在招标采购全过程中发生的博弈主要有两类:不同投标人之间的博弈称为非合作博弈;以及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博弈。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的博弈又进一步细分为招标阶段的博弈及合同签订后的博弈(风险防范重点)。

1.5法律体系200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标志着我国正式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招标投标制度,2012年2月1日国务院613号令《招标投标实施条例》以配套行政法规的形式进一步完善了招标投标制度。另外国务院9部委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也结合本地区的特点、需要,相继制定了招标投标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法律如《政府采购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形成了覆盖全国各领域、各层级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与政策体系。

二、企业自行组织招标面临的风险

招标制度由于其普遍适用和有据可依,悄然走进企业进行工程、货物、服务采购的活动中。企业或业主希望在招标过程中有较大的自主性,便于对项目进行协调管理,加上对成本、时间的考虑更倾向于选择自行组织招标这一招标组织形式。根据博弈论,由于存在信息的不对称,以及招标人认识水平和法律、专业水平的限制而影响,实际操作中企业或业主作为招标人往往面临如下风险。

2.1法律风险一旦选择了招标这种采购方式,不论项目是否在依法招标范围内,这一行动的各参与方就受到招标投标法律体系的约束和保护。因此企业或业主作为招标人一厢情愿的认为自身在招标活动中的强势地位,一味将风险转嫁给投标方,或逾越招投标的法律规定保护自身利益的行为不但不受法律的保护,还会给招标人带来违法受到行政和民事的责任。所设置相关条款也成为无效条款。

2.1.1自行组织招标条件风险。招投标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三公”原则,即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原则是指招标项目的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评标标准和办法、以及开标信息、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等招投标程序和时间安排等信息应当按规定公开透明;公平原则是指每个潜在投标人都享有参与平等竞争的机会和权力,不得设置任何条件歧视排斥或偏袒保护潜在投标人,招标人与投标人应当公平交易;公正原则是指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对每个投标人应当公正评价,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公正执法,不得偏袒护私;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应当遵纪守法、诚实善意、恪守信用、严禁弄虚作假、言而无信。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经过核准或备案,可以自行组织招标:①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②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③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④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⑤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而对于必须招标范围以外的项目企业可以选择自行招标采购,由于这类项目不受法律监管,企业自行招标采购的条件也相对比较灵活,只要不制约招标采购的“三公”原则、规范性及招标竞争的成效可自行按企业性质及管理要求进行设置。但应熟悉招标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避免投标人或相关人、监督人对招标活动的异议、投诉乃至诉讼。

2.1.2自行组织招标程序中存在的常见法律风险。由于企业自行组织招标,也就承担了招标过程中的各类风险,按照招标流程例举常见的法律风险。①招标准备、组织资格审查、编制发售标书中的风险:应确定落实招标的基本条件是否具备,如招标人的资格条件、审批条件、资金条件等等;是否按规定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最常见的是企业往往因为追求时间短,效果快,忽视了时间上的要求。② 组织现场踏勘和投标预备会中的风险:招标人是否按规定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组织过程是否存在泄密和不公平竞争,例如不得组织单个单位进行现场踏勘,组织过程中因点名签到而泄露投标人信息等;③ 组建评标委员会的风险:是否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结构是否符合规定。④ 组织开标评标的风险:是否存在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投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向他人泄露标底的情况。⑤ 中标及签订合同中的风险:是否按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进行公示、和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合同是否与标书的实质性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阴阳合同,是否存在更改中标人的情况等。

2.1.3招投标中的侵权风险:凡招标人应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借故规避招标的、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等等 ,均应认定为招标投标侵权行为。招标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当事人不仅可以依法索赔 ,而且可以依据具体侵权情节追究侵权者的其他法律责任。而招标活动中最常见、最易发,纠纷最大的就是知识产权的侵权,其中又分为招标人侵权和招标人被侵权两种情况。招标人既要注意保护自己的技术要求、商业秘密和初步设计,也要规避对潜在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设计等的侵权,同时还要注意中标人的方案、设计是否存在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通过设置知识产权保证条款来规避。

2.2经济风险 招标活动实践中除了法律风险外,最令人关注的就是经济风险,招标效果的好坏就经济风险的体现。

2.2.1 围标、陪标、串标风险:企业在自行组织招标过程中首先要注意不滥用权利,将建设工程内定给某些施工单位中标,或通过泄密、影响评标结果等变相指定中标人,其他单位只是陪衬,僭越法律。其次要防范投标人之间进行串标,相互约定提高或压低投标报价,而获取中标资格,使招投标成为徒具形式的空壳,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害。

2.2.2工程报价、工程量的风险:业内流行一句话“中标靠低价,赚钱靠索赔”,这其实反映出招标在工程项目中所遇到的实际现况和尴尬。由于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实施方案等具体细节上具有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往往投标人抓住招标文件中的漏洞,或采用工程追加、或采用不均衡报价法,对实际中小于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报低价、对可能发生较大工程量的项目报高价、利用法规与合同对业主进行索赔,获得其自身最大权益。

2.2.3全寿命的经济风险:在设备、生产线等的招标过程中,要考虑设备的全寿命周期成本和经济寿命,以及产品的通用性、零部件、耗材的易得性。例如在招投标中,经常碰到投标单位主要设备价格较低,日常耗材及配件较贵等,特别是一些进口设备的零配件只能从原厂采购,在经济寿命内实际成本远高于预期。此外还要注意招标要求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实例中一些投标单位常常为了中标将市场经济寿命不长的产品以优惠价格参与投标、结果产品才使用几年受到新的替代品冲击。产能、效率等缺乏竞争力,面临淘汰或升级的命运,无法实现经济效益。

2.3履约风险 随着中标人的确定、合同签订,招标人就面临着履约不能的风险,一方面招标人要做好合同管理,防止因自身的原因造成对方对自身的索赔,一方面加强对中标方的监督,规避对方履约不能给自身带来的损失。

2.3.1 管理能力引起的履约风险。由于招投标双方存在着风险相互转嫁的博弈,尤其在工程建设领域,伴随着合同的签订及预付款打入中标人的账户,对项目管理主控程度由业主转向承包方转移的过程,业主对项目的控制程度降低,承包商对项目的控制程度加强,业主就会面临承包方不能履约的风险,处理不好常常造成骑虎难下的局面。江湖有云:施工单位对业主的态度中标前“你是大爷,我是孙”,进场开工后“我是大爷,你是孙”这一态度的转变反映出业主企业在后期项目管理中的相对弱势地位。其中最常见的就是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现象。承包单位“转包”现象的存在是现今“豆腐渣工程”存在的一个根源。有的企业中标后,直接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从中收取管理费,以包代管,而对工程质量、安全不从事管理、不负责任。这种转包的现象,使得一些资质不够,没有施工经验的企业,进入施工现场,为质量安全问题埋下隐患。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到了诉讼的阶段,承包商也可以根据已完成工程量获得经济补偿,而业主单位则经济、工期双受损失,得不偿失。

2.3.2不可抗力引起的履约风险。这类风险因不可预见性,往往通过事先约定、分担风险,投保转嫁风险。

三、企业自行组织招标的风险防范措施

3.1规避法律风险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行组织招标企业的招标专职部门需要建立起一套风险管控措施:①施行招标项目负责人资格上岗制、终身负责制,选派有执业能力、有经验、有责任心人员承担招标工作,并对该招标的过程和结果终身负责;②做好招标工作的法务支持,由企业的法律顾问或专职法务人员对招标项目提供法律上的支持。 对于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外的采购项目建议企业招标部门优先选择竞争性谈判或议标等方法,由于该方式形式灵活,企业在该过程中具有很大的自,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议价和谈判,而不会触及法律的红绳。该方式实际应用效果非常好,只是对企业的履约能力需要重点关注,招标企业最好建立起自己的合格供应商目录,并加强资格审查。

3.2规避经济风险根据招标人和投标人对项目信息在不同阶段的信息掌握程度不一致,笔者认为可以在招标文件的制作时委托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对工程方案、工程量等进行编制工程量清单,对评标办法提出建议,采用专家会议法根据工程类别的不同,对技术标和商务标设置不同的权重。组建有能力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工作,剔除串标、围标、选出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并对评标进行评价以反映招标的效果。

3.3履约风险防范,加强合同管理和合同审查。通过法律顾问或律师事务所进行合同分析,寻找漏洞,对工程合同的条款进行设置,通过有经验的项目管理人员分解合同任务,制定监控节点,以利于业主对项目的监管。加强对投标企业的资格预审和中标单位的考察、审查、以确定证其提供投标资料的真实,核实其履约能力,通常需关注其资质、经验、组织设计、企业工法和其目前业务状况与其最大业务能力等。

3.4其实企业在自行组织招标中还面临方方面面的风险,无法一一例举。而每一个招标的项目都具有一次性、唯一性的特点,建议企业建立风险库,对每一项目采用专家调查法、头脑风暴法进行风险分析,并不断完善风险库。

第6篇

关键词:工程施工 分包合同 审查

1 概述

近年来,我国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进行了多层次的划分。而从我国现今的建筑市场中可以看出,分包数量的明显要高于总承包的活动数量。而分包人同总承包人之间以合同的形式来对批次之间的义务进行明确,则是其必需要用到的方式。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却经常由于此合同签订中出现的一系列缺陷从而导致种种纠纷的出现,这也正是我国目前总、分承包人对于建筑施工合同管理中的不足反映。而为了有效的减少这种纠纷案件,就需要合同的参与双方都应当注重进行对合同的审查工作。

2 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合法条件

2.1 实质条件

2.1.1 主体要件 首先,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其自身应当先取得对相关工程进行发包的资格。同时,工程的分承包人也应当保证其有能力对此工程进行良好的建设。而根据我国相关规定,无论是工程的发包方还是承包方,其首先都应当通过我国的合法途径获取法人资格以及对工程进行建设相关资质,并保证其能够在建筑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中进行施工活动。

2.1.2 意思表示要件.。在意思表示要件中,其通常含有以下两种含义:在工程施工分包方面来说,其必须应当由此项目的分、发包人、承包人以及相关建设单位这三方面经过共同的协商并达成一致。当项目发包人有对工程实行发包的意图时,则必须首先获得工程建设单位的允许之后,才能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分包。而当合同中并没有对相应的分包活动进行注明时,则应当在实际进行分包之前获得其他方的同意才可以进行。在实际的分包过程中,不管是专业的分包形式还是通过劳务形式进行分包,所需要签订合同的内容制定也必须经过承包人以及发包人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之后才可以进行,而合同的内容也应当保证其真实有效性,而不能够存在胁迫以及欺诈等违法情况。

2.1.3 客体要件。客体要件,就是合同双方所要进行分包的工程其自身特点以及性质必须严格符合我国建筑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这也正是工程分包一切事项的前提,工程必须在符合这个前提之后才能够进行分包。

2.2 形式要件 对于工程分包来说,一定需要双方为此签订相应的分包合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必须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其也正是判定合同有效性的基本条件,如果合同没有以书面的形式进行,那么所签订的合同从根本上就是不成立的。

3 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审查

3.1 分包合同中常见的法律缺陷

3.1.1 有时因为合同签订双方对部分法律缺少足够的掌握,直到双方已经签订完合同之后才突然发现在合同中缺少部分相关的法律条款,对于这种合同来说虽然已经由签订双方签字,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条款的缺失则不具备正式的法律效力,而这种情况的存在就很可能使完全按照合同条款履行的一方因此受到损失,但是却不能够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3.1.2 在对合同进行执行的过程中,双方发现合同中所标明的部分条款由于当时思考不周全,存在一定的模糊意义,从而使得双方不能够对其所要承担的义务以及责任进行良好的分清,或者在合同条款中对于部分条文的规定没有达成一致或者互相矛盾等等。

3.1.3 在合同执行的过程中出现合同双方对合同中所注明的某一条款没有达成认识上的一致或者存在不同的理解,而在合同中却没有对此进行清晰具体的解释,这也会使得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意见上的差异使得相应争议或者矛盾的出现。

3.1.4 所签订合同自身存在太多的漏洞,对许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没有进行充分的预判,而没有在合同中进行细致的规定。

3.1.5 当双方已经签订好合同,且已经进入具体施工阶段时,合同的某一方才发现所签订的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对自身一方极为不利,存在着较大的漏洞或者风险,从而使得相关工程项目不能够及时的进行履行等等。

3.2 对分包合同进行审查的具体方式

3.2.1 对分承包人的资格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这个工作环节中,首先应当对承包人的法人资格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对其所具有的施工资质有效性进行审查。而当合同中存在委托情况时,则应当对受委托人的相应委托证明进行审查,同时审查其是否在授权允许的时间期限以及范围内对合同进行签订。而对于某些有着担保要求的,则应当对所要进行担保人的资格以及经济能力进行审查。

3.2.2 对分包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非常重要,在对其进行具体检查的过程中应当对其中内容的合法性进行细致的审查,并且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内容是否完全符合我国建筑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

3.2.3 对合同表达意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当对分包合同的意思表达进行审查时,应当在审查的过程中对分承包人的自身情况如信誉、技术、设备、资质等因素进行紧密的结合,随后再对其进行核实与对查。同时,还应当仔细观察合同中款项表达方面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欺诈情况的存在。

3.2.4 对其分包合同的完备性进行审查。在这个环节中,可以通过施工分包合同中的两个不同示范文进行审查,通过细致的审查来对合同中可能存在的可行性问题、遗漏之处进行审查。并以此来避免由于合同自身条款设置的问题而对今后合同的履行带来影响,从而对以后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隐患进行及时的消除。

3.2.5 对合同文字的规范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对合同中文字是否存在错误的表述形式、是否存在前后矛盾、是否存在误解以及模糊不清内容以及可能出现分歧的词语进行审查,从而对合同内容的准确性以及正确性进行保证。

3.2.6 对合同签订的形式以及手续的完备性进行审查。此时应当对分包工程是否获得了相关建设单位允许进行重点审查,并对合同可能存在的生效期限以及生效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存在担保情况,则应当对其担保手续进行审查,判定其是否存在合理的法定程序。最后,在合同审查完毕后还应当检查合同签字部分的盖章或者签字的有效性。

3.3 对分包合同进行审查的方法 在对分包合同进行实际的审查过程中,主要应当先对合同审查的内容进行确定。通常来说,对于审查项目的确定都应当以合同的相关条款为主要依据,但是在对项目过程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则应当同工程项目的施工地点,项目特点、技术要求等因素以密切结合的方式来进行正式的审查。同时,审查工作的人员确定也是十分重要的,应当保证审查队伍中的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以及相关项目合同的审查经验,最好是之前已经经历过本项目合同谈判以及签订过程的人员,从而对审查工作的严肃性以及有效性进行保障。

4 结束语

总的来说,对合同进行审查是对我国施工分包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是防止后续法律风险出现,保证项目顺利进行的重要举措。这就需要我们在实际的审查过程中,以良好的审查方式以及全方位的细致审查来对合同的有效性、合理性进行保证,从而为项目的顺利运行打下重要的基础。

参考文献:

[1]苏源江.浅谈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J].山西建筑.2010(32):208-209.

[2]赖力生.论建筑企业项目实施阶段的合同管理[J].企业科技与发展.2010(21):50-52.

第7篇

摘 要 长庆油田在“重塑中国石油良好形象”进程中,一直以强化意识、服务为本;深化措施、细节为胜;持续推进、精益求精为原则。经过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使长庆油田良好的社会形象得到了极大的提高。

关键词 服务基层 善待乙方 重塑形象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诚实守信是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增强市场竞争力的力量源泉,更是企业市场化运作的基本准则。长庆油田作为石油开采企业,物资采购、地面建设工程、油田井筒工程、数字化信息建设、后勤服务等无不与市场紧密相连。在对外经济往来中,长庆油田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契约为纽带,守合同重信用,通过“重塑中国石油良好形象”大讨论活动,继承大庆精神铁人精神,秉承“我为祖国献石油”核心价值观,在服务基层上做文章,在善待乙方上想办法,在管理创新上定措施,不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履职履责能力,长庆油田法律工作成绩斐然。多次获得集团公司法律工作先进集体和“五五普法”依法治企先进单位;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陕西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成功申请注册“长庆”字号为国家驰名商标;培养出一批专业功底深、业务能力强、团结协作好、工作作风硬的优秀法律工作者团队。

一、强化意识,服务为本

长庆油田生产区域跨度大,点多、面广、线长,区域分散,在内部管理上难度大,职能部门的管理监督能力发挥不充分;在外部经济往来中占据一定市场主导地位,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谈判、签订、履行、结算等方面因信息不对称,仍存在着“事难办、人难找、字难签”的窘境,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长庆油田企业形象和声誉。如何优化管理、监督职能,建立平等友好的甲乙方关系,树立中国石油良好社会形象,是企业参与市场经济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也是推进质量、效益、持续发展与合规管理的迫切需要。法律事务处将提升管理、重塑良好形象的出发点放在“服务基层、善待乙方”上,突出服务本质,通过服务基层和善待乙方,互推互进,互惠互利。

当下,长庆油田正处于改革发展的特殊时期,面临质量效益矛盾突出,深化改革任务艰巨,反腐败斗争形势严峻等问题。重塑长庆油田良好形象,就要以强化思想意识入手,服务为本出发,再认识企业面临新形势,重新定位工作职责,调整管理方法,转变工作作风,严肃工作态度,改变过去思想上和认识上的误区,使全员重塑大局意识,服务观念,振奋精神,凝心聚力,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有质量、有效益、可持续发展”战略部署上来,统一到持续稳产和提质增效新目标上来。法律事务处以服务基层、善待乙方为工作导向,以创新服务理念、拓展服务内容、优化服务手段、提升服务质量为抓手,走向基层、深入群众,协调解决工作中疑难问题152件。调查研究、摸清基层管理现状,针对管理中薄弱环节和问题,修订完善合同、招投标、纠纷案件处理等9项规章制度。优化合同流程,简化步骤,合同审查审批周期缩短至5个工作日,合同手续当天办结率达99%。改进管理方法,强调自主管理,下移管理权限,调动了基层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企业实现了由“金字塔”向矩阵式管理转变,由“审批制”向监督服务制转变,由“报销制”向指标控制型转变。

二、深化措施,细节取胜

如何将思想转化为行动,更好地将服务基层、善待乙方工作融入“忠诚担当、风清气正、守法合规、稳健和谐”的企业形象中?法律事务处通过大讨论形成了共识:服务基层、善待乙方必须要贯穿到工作的全岗位、全过程,从岗位开始,从小事做起,把小事做细致,把重复的事做精致。通过意识强化和行为助推,培养出特别能吃苦,特别能奉献,特别能创造的员工团队,形成凝心聚力一条心、爱岗敬业一股劲、热情服务一团火的工作氛围。

合同管理业务与供应商联系最紧密,长庆油田每年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近三万份,参与油田生产建设的供应商达千余家,但也是引发矛盾和冲突的聚集地。法律事务处在深化措施上下功夫,在具体细节上想办法,把合同管理重点放在优化顶层制度设计,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上,并制定了五项措施。一是以审代签提高合同签订。合同申报时即由承办人员录入授权签约人姓名,合同审结打印后,即可加盖合同专用章。“以审代签”方式,省时省力,方便乙方合同办理。二是简化流程加速合同审批。合同采取并行审查方式,审查审批不分前后,同一审查审批部门不得设置两个以上审查环节;严格合同审查审批和办理时限,提高效率。三是招标合同实行复核备案制。采取招标方式选择供应商的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在评标阶段就对“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法律合规性”进行了详审,不再重复审批,由合同相关部门复核备案后签订。四是增强基层单位合同自主管理能力。基层领取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刻制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并将部分合同审查审批充分授权基层单位;组织合同授权签约人培训、考核;自行管理合同履行、验收、结算、资料整理归档等日常事务性工作。五是实行合同标准化管理。制定了13类合同187种合同标准文本,整理出252项律师尽职调查法律清单;梳理统一了13类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资质审查名录》;明确了合同办理需要提交的资料及要求,公示办理须知和步骤。

在坚持“原则不放松、程序不逾越”的情况下,法律事务处对一些不太了解长庆油田相关规章制度的乙方供应商,定期召开座谈会。讲解具体业务办理流程,宣传相关规章制度,解答乙方在业务办理中遇见的问题,帮助协调有关业务部门,提供便利服务。用心做到急乙方之所急、想乙方之所想,保证“急事不转手、要事不过夜”。签订“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协议”,取得了乙方赞誉,合同管理科成为法律事务处的形象示范窗口。

完善高效的制度支撑,使合同管理界面清晰、层次分明、效率提高;乙方办事程序简便、信息渠道畅通、履约成本降低。以此为契机,法律事务处将“服务基层、善待乙方”全面延伸到全处工作中。先后30多次到深入基层单位调研,现场办公,对“生产经营八个必须”宣贯、招投标管理、法律纠纷处理、合规管理等法律工作进行了全面落实和帮促。组织“五五普法”和《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知识竞赛,编印15种普法宣传材料上万册,普法宣传覆盖率达95%以上,并将普法边际延伸到生产所在地乡镇村民。举办合同及招标管理等法律培训班36期、法律讲座30次,使法律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进一步增强。理清了500余项行政许可项目,编写《油气田项目建设相关法律证件办理的手续和程序》手册,汇编了《油田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常见的法律责任》并下发基层单位,及时解决了基层单位对国家新修订的2000多法律法规理解不透彻、执行难度大等问题。

三、持续推进,精益求精

2013年长庆油田油气当量实现5000万吨后,大规模生产建设步伐放慢,工作量骤减,供大于求。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解决供需矛盾,调整生产关系,维护稳定大局的办法就是借助市场法则,依法招标选商,淘汰过剩落后供应商,缓解富余供应商和缩减工作量之间的矛盾,择优选择合作伙伴,提高资源优化配置效率,节约缔约成本。

长庆油田首次实行公开招标后,部分供应商对招标在认识上有误区,不理解,在行动上有抵触,不配合,对招标的公平、公开、公正性提出质疑。法律事务处一如既往将“服务基层、善待乙方”工作原则贯穿于招投标管理始终。一是将覆盖面广、业务集中度高、投资规模大、标准化程度高、标准要求统一、商务或技术标书基本相同的项目,一次性集中招标,速度快,效率高、成本省,满足了基层单位生产建设任务重、时间紧的需求。二是统一制度、统一流程、统一信息、统一专家抽取、统一评标标准、统一组织集中评标,统一文本资料格式,实现了招标规范化、程序化、简洁化运行。三是公开招标信息、公开招标异议处理程序、公开审计纪检监督渠道、公开现场核查结果,便于乙方及时获取招标相关信息,了解招标进度,调整投标方略,监督反馈招标违法违规行为,阻塞权力寻租和暗箱操作,保证了招标结果绝对公平。四是组织招标答疑会和现场核查。针对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提出的疑问,及时组织答疑会,对招标文件未说明清楚的问题进行澄清和解释,对投标供应商资格、技术标准、以往业绩、拟定合同主要条款等关键点提示说明,帮助投标单位理解、掌握招标文件要求以提高投标文件编制质量,公平公正对待每一个潜在投标人。供应商中标后,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基层单位,对中标单位的重要设备、技术能力、人员素质、组织管理能力、安全应对措施进行GPS定位,现场核查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防止投标单位互相串标、虚假招标,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和规则。

第8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工程管理;成本控制

中图分类号:TU198文献标识码: A

成本,美国会计学学会将其定义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做出的价值已经发生或者未发生的价值牺牲。[1]我过将其定义为为了达到某种结果而做出的有代价的资源利用,主要是指生产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生产要素所产生的代价(价格)。从建筑工程招标管理中来看,建筑成本的控制贯穿于整个过程,主要包括设计、招标、施工、竣工等四个阶段。下面,本文就针对工程招标控制价与工程造价涉及的四个阶段进行有针对性的成本控制措施探讨。

一、招标控制价的形成

招标控制价是工程招标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对评选以及确定中标候选人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评判标书的标准与依据。招标控制价是在公正、客观、科学的基础上建立的工程最高限价。同时,招标控制价也是对整个工程全过程成本的全面掌控,它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直接影响整个工程的工程造价。招标控制价的编制方法通常以施工图的工程清算计价法为准,主要通过施工图、计价法规和计价办法进行清单计价。此外,还需要参考工程材料的市场波动、人力资源薪酬标准、地域民风民俗等。只有全方位将各个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纳入考核范围才能够更好地实现对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与确定。这也是投标人在做标书中需要重视的环节,需要比招标方对整个工程的造价更为清楚,以此来相应招标人的条件和要求,在竞争中取胜。

二、工程建设的全过程的成本控制

建筑工程具有周期长、产品固定性强、市场波动影响大、产品单件等特点,使得招标管理中的招标控制价的制定面临多重问题。下面,我们就影响工程造价的四个阶段进行有针对性的成本控制措施分析。

1、工程设计阶段的成本控制

以天然气建筑工程为例,设计阶段的成本只占建筑工程总成本的1.5%—2%,但是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在75%以上。[2]由此,可见科学合理的工程图纸设计对工程成本的控制十分重要。在建筑工程招标管理中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实行工程设计招标管理,择优选用。考察的设计的标准出了建筑构造技术、工程主体构架、还包括配套的绿化植被、围护栏杆等。可通过多家比拼的竞标方式来提升工程设计的水平。此外,还可组织有关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综合评比,选择出最有方案,以促进整个建筑的布局更加科学合理,以此做到资本的有效利用,最优化工程效益。

其次,开展固定区域限额设计。通过将此区域的工程预算告知设计员,使其根据建筑材料的预算价格来进行工程资料的安排,以达到最好合理的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开展限额设计也有利于健全设计经济责任制,促进设计方案的最优化,最大限度利用空间资源,控制工程成本。

最后,是采用合同措施对成本进行控制。笔者认为只有以限制条款来约束才能够使得设计更加科学合理,并且对相关成本进行有效控制。例如要求设计费用只能在总成本中占据一定的比例,如5%。如果超出就应当扣罚一定比例的设计费用。

2、招标投标阶段的成本管理

招标投标阶段的成本控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项目招标过程中的成本控制。二是签约合同条款中的隐性成本控制。

(1)项目招标过程中的成本控制

对项目招标过程中的成本控制主要体现在这样三个方面。一是在招标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招标原则。在招标前要对所有投标的单位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杜绝出现 “特级企业投标,一级企业转包,二级企业进场”的违规现象的发生。[3]这虽然在表面的招标成本上有所减少,但由于后续各种工程问题的出现会无形中增加工程造价。二是严格把控招标文件,特别是招标文件中涉及费用的条款,这需要工程造价人员对市场信息进行全方位的收集、整理、分析、判断,对各种可能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进行预测、分析、判断、评价,最后得出最科学合理的工程造价控制标准。三是杜绝低价中标,要在科学合理的基础上选择价低者,而不是一味寻找价低者,使得资质平庸的进入工程施工最终导致恶性竞争,降低工程质量。

(2)签约合同条款中的隐性成本控制

合同签订是招标过程中最为关键的环节,合同条款中的多数都会无形成为工程造价,影响成本控制。例如工期、款项结算方式、违约争议等。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这些款项都应有明确的约定,对于不清楚的内容要双方协商确定,争取最有利的低价合作方式。同时,要注重对索赔事宜的预测和条款签订,避免索赔事件出现难缠的纠纷,给建筑工程带来困扰。在天然气建筑工程中,管道工程的条款约定最为重要。

3、施工阶段的成本控制

施工是资金投入的最大阶段,也是招投标的延续工作,在招投标合同签订中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该阶段成本控制的主要措施有:

一是抓好对工程造价工作,对工程的成本进行科学、精确的计算。对施工图纸中体现的工程清单进行报价和计算。在招投标中,很多施工单位都是“低价中标”赢取更多的利益。二是对施工过程中会出现的施工故障或索赔纠结进行预测,提出相应的反索赔条约,对成本进行有效控制。三是从工程管理模式上,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并且在招投标完成后对相关中标单位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落实责任,避免施工进度得不到控制。四是从技术上对施工方案和施工技术进行把控,严格把控材料成本、工艺成本和管理成本。从 建筑燃气工程施工控制程序来看,主要 包括资料准备、申报、设计及报建、立、支管安装、埋地管道安装、燃气表安装、燃气设备安装、系统调试、验收这样几个过程。[4]其中工艺技术的成本变动最大。因为一般而言,材料费比较固定,占据了总工程费用的70%左右。

同时,对工程施工阶段的成本控制也有利招标方和中标方发掘和使用新型材料和新型工艺,大大提高施工的速度、质量。

4、竣工阶段的成本控制

从工程招标的形式来看,有整体性招标也有分阶段招标,不同的招标方式所面临的成本控制措施不相同。根据招标合同中的相关款项,在竣工阶段要对工程进行多次验收,对工程施工资料、预算、竣工质量、工程达标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并且要以法规政策为依据,对工程的竣工决算进行核实,落实相关工程项目的决算,是审核后的工程结算真正体现工程实际造价水平。同时,还要避免由于工程费用结算问题而出现的法律纠纷造成不必要的项目开支,并且对工程投入使用后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利于工程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结语

总之,建筑工程招标管理成本控制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仅需要在前期设计阶段、招标阶段进行成本把控,而且需要跟随工程的进度实施实时控制,要充分利用时间资源、空间资源和社会资源,深入了解市场动态,把握市场经济的命脉,减少大风险投资和不必要的资金浪费,最大限度实现建筑工程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曲璇.浅谈我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J.中国科技博览,2011(17):56.

[2]姜黎燕,汪飚.浅析市政工程预决算中常见的问题及控制措施[J].城市建设,2011(15):112-113.

第9篇

关键词:低价中标;建筑工程;合理应用

前言

招投标制度在建筑工程项目中应用的本意是规范建筑市场的经营秩序,使之更加公平与合理,从而为建筑市场的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但是由于招投标体系不够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等制度存在缺失,所以在进行招投标的过程中,部分承包商为了获取承包权,就会以较低的价格参与竞标。而承包商为了获取利润,在实际施工中就会违背竞标时标书中的要求,由此直接影响到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以及安全性。低价中标本身是有利于建筑业的规范发展,但是如果没有得到合理的应用,将会对建筑业的发展造成严重的威胁,所以应该对建筑工程中的低价中标进行合理应用,以促进建筑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1 低价中标在建筑工程中不合理应用存在的问题

1.1 低价中标影响到工程施工质量

承包商在以较低的价格获取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后,在中标价格低于企业成本时,就会想方设法减少资金投入,降低成本开支。所以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为了获取利润,就会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简化施工程序,直接影响到工程的施工质量。现阶段这种现象在建筑工程招投标中比较常见,这是招投标体系不健全的直接体现,严重影响到建筑市场的经营秩序。

1.2 低价中标使施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

以较低的价格获取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权,这本身就已经将施工企业的利润压缩到最小,而在这种情况下还要保证工程的质量,这对于施工企业来讲无疑是一个难题。在低价中标的情况下,施工方还需要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进行,而在利润空间受限的情况下,直接导致施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在资金链无法顺畅运行的条件下,直接威胁到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以及施工进度。

1.3 低价中标扰乱建筑市场经营秩序

低价中标本身是招投标制度体现出的优势,对于规范建筑市场的经营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当低价中标没有得到合理的应用时,所呈现的效果就会适得其反。当承包商低价中标后,为了减轻自身压力以及获取较高的利润,就会将工程分包给小的承包商以及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以此来转移风险,同时也会降低成本开支。在层层的利润盘剥下,施工材料质量不过关,施工程序不按照规范要求执行,安全保护设施不到位等现象频发,由此直接影响到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由此可见,低价中标的不合理应用直接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经营秩序,不利于建筑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进行改革。

2 保证合理低价中标法实施的措施

2.1 规范招投标秩序

为了避免低价中标的不合理应用,首先就应该从源头抓起,对于参加投标的企业进行严格的审核。有招投标部门组建专业的评标委员会,对于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也要进行慎重选择,严禁业主代表参加。对于参加竞标的施工企业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必须具有工程所要求的各项资质,对于投标文件要进行审核,确保投标文件的真实有效。在对投标文件进行科学而合理的分析后,最终确定中标的候选单位。

2.2 鼓励施工企业编制企业定额

施工企业在进行投标时,需要根据企业自身的实际发展状况来制定合理的报价,在对企业自身的管理水平以及技术水平进行评估后确定企业定额,由此在进行报价时能够更加科学而合理。所以为了确保低价中标的合理应用,应该鼓励施工企业编制企业定额,从而在进行投标报价的过程中避免盲目报价,减少恶性竞标现象。企业定额的编制还可以有效地保证工程的施工质量,为规范建筑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2.3 建立信用制度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施工企业通过建立信用制度,公开企业的信息,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能够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首先,要加强履行合同的意识,严格按合同履约,维护企业的权益,不做违反合同、危害企业的行为。其次,对业主、投标人、中介机构、担保人应建立诚信档案,对承包商恶意降低报价,在施工时偷工减料、降低质量、拖延施工工期的行为查实后,要记入档案,作为评标的依据。对于严重的恶意竞争者应采取限期不能参加投标、降低资质等处罚;对于业主、中介的不良行为,也应及时公布,形成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采用合理低价中标法需要招投标监管、评委管理、合同管理、质量监督、建设监理、风险管理等一系列制度的合作,从而规范招标人、投标人、中介机构的行为,建立有效的诚信制度。

2.4 建立工程担保制度

在实行合理低价中标模式下,建立工程担保制度和风险制度,能够阻止投标人不计成本低价竞标的情况,对招标人、投标人的行为起到约束作用,有力保障合理低价中标法的实施。有担保人的保障和经济补偿措施等承诺,可以保障承包人在无法履行合同时工程也能顺利完成。如果投标报价太低,担保人会提高反担保额度或者拒绝开履约保函,这促使承包人在报价时就会注重自己能否履约。担保人在必要时给承包人资金、技术帮助,保证承包人履行合同,并在履行合同中承包人遇到的索赔、法律纠纷提出意见。根据承包人的履约记录,担保人调整其授信额度、保费和反担保条件。为了保证它的履约记录,承包人会严格履行合同要求。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必须提交,招标人也向中标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尤其是合理低价中标情况下,招标人担心施工偷工减料,影响工程质量,投标人担心支付工程款问题,通过履约担保,便给他们吃了“定心丸“。

3 结束语

招投标制度的实施是我国建筑市场规范发展的重要手段,而低价中标的合理应用能够有效降低投资,保证工程的施工质量。通过公开、公平而公证的招投标,能够有效地推进建筑市场的规范发展。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由于招投标体系还不够健全,所以部分承包商就会以低于企业成本的价格进行恶意的低价中标,由此而影响到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与低价中标的本意相背离,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的经营秩序。所以应该不断完善招投标体系,健全各项法律法规,加强招投标过程中的监督管理,确保低价中标在建筑工程中的合理应用,由此促进我国建筑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