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6 16:10:0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论文摘要: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一般规律与精神实质,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具有法律性、客观性、普遍指导性的特点。本文对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特征进行了介绍,并对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种类进行了分析。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及实施不仅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一条救济通道,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推进了我国的发展、法治的进步,而基本原则作为“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原则,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或法律部门的神经中枢”,因此,研究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一、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含义,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和一般规律,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指导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准则。(2)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反映行政诉讼的基本特点,对行政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体现并反映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法律的精神实质的基本准则。(3)是指反映行政诉讼法本质要求,表现行政诉讼法各种制度和具体规则间的内在关系,指导行政诉讼活动基本方向和基本过程,调节基本行政诉讼关系的概括性法律规则。(4)是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的主要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起支配作用的基本行为准则。(5)是指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规则。(6)是指反映着行政诉讼的特点,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7)是在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起主导、支配作用的规则,它反映着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
分析学界的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从中可以发现一些共同之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基本行为准则;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或一般规律或精神实质。存在分歧或不一致之处包括:有的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的认为是由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有的没有指明是由什么法规定的;有的强调行政诉讼基本原则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有的强调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
二、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特征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一般规律与精神实质,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基于此含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明确的法律性。基本原则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并由行政诉讼法加以明确规定。基本原则是反映行政诉讼立法精神的活动准则。它与行政诉讼具体制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诉讼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必须遵循这些原则规定,违反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同样是违法和无效的。
(2)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客观性。基本原则必须能够真实反映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精神实质,概括行政诉讼的基本行为规范和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体现国家行政管理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对行政诉讼的客观要求。
(3)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之中,不仅是行政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而且也是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决行政案件的基本依据,特别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重大疑难问题,可以根据行政诉讼的精神处理和解决。基本原则能够有助于我们理解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精神实质,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准确应用于每一个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去,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
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种类
关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种类,学者比较一致的观点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辩论原则;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就包括以上这些。有学者提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衡原则;行政被告不得处分法定职权的原则。有学者提出了保障相对人充分有效地行使诉权的原则;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变更权原则;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还提出了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依法灵活设定原则;人民法院部分管辖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等。另外,有学者采用学理概括的方法,得出了行政诉讼的四大基本原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给予公民权益以特殊保护;适当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行政案件。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0-136-01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内涵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存在与发展的核心与灵魂,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目前,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由六大部分组成:一是平等原则,即法律地位平等原则。这一原则是我国民法的最根本原则,是其他民法基本原则存在与发展的前提与基础,高度的反映了我国民法的最本质特征,是区别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平等原则充分的保障了民事主体独立、平等的法律地位,规定其享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权利。二是自愿原则。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特点,民事活动的主体依法享有自愿进行各项民事活动的权利,并且在一般情况下国家及社会不能予以干扰,然而,受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影响,这一原则在一些特点的情况下也会受到诸多限制;合同是自由原则的核心,我国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市场也对我国民法提出了一些要求。三是公平原则。这一原则的存在与发展是以自愿原则为基础的,其中主要体现为自愿原则发展的核心:合同,具体表现为合同正义原则,是市场经济发展中评判诚信的重要准则;由于公平原则是道德观在民法中的体现,因此,其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对于一些法律界限模糊的案件处理,能够赋予司法机关与审判机关一定的自主裁决的权利。四是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规定民事主体在开展民事活动时,必须秉持基本的市场伦理道德,以不损害他人权益为前提实现自我利益的获取,这一原则对于改善经济市场的风气有着一定的作用,有利于市场公平诚信交易秩序的形成,然而,诚信信用原则在运用的过程中也存在界限,只有真正的遵守了诚实信用这一原则,才是真正的遵守了这一界限。五是守法原则。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民事主体在开展民事活动时要依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在违法情况下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一概予以否定,且不具备法律效力。六是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习俗,这一原则规定了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项目时,应当以维护社会的公德与社会经济秩序为前提,这一原则极具时代性与灵活性,因此,在处理一些现代社会突发的民事纠纷及经济问题时,能够为其提供有效的指导方针,在保障国家及社会利益的基础上,有效的协调各方矛盾冲突;其次,公序良俗原则有别于诚信信用原则,前者是非交易道德范围的概念,后者是交易道德范围的概念。
二、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研究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需要以民法为核心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以及科技、信息技术的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为了适应社会的变迁,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的民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与完善的过程,如今,仍然有许多学者认为民法是私法,简单的认为其只是用来处理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问题的依据。然而,这种想法却是过度的限制了民法的适用范围与适应情境,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我国的民事法律在许多方面的内容都有所涉及,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重要的影响,其中主要表现为自愿原则、诚信信用原则、公序良善原则等。由此可见,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民法的内容有所发展,民法以其基本原则为前提和依据,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基础上,处理着各种民事问题,维护民事主体的基本权益。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体现了民法的价值
民法旨在维护民事主体开展各项民事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协调好各方面的矛盾冲突,实现社会与经济市场的稳定和谐发展。民法的基本原则充分的实现了民事主体平等自主的依法开展各项民事活动,在法律上保障了民事主体的权利;同时,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某些特定的情景下,给予了审判机关以特定的自由裁判权,因此,在法律无法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的适合,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进行判决,不仅有利于实现司法判决的公平公正,还能够有效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体现在民法价值的方方面面。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存在一定的界限模糊
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虽然在许多方面有利于民法的发展,对于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有不容忽视的作用,然而,由于民法基本原则在许多方面存在界限模糊的问题,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极容易被别有居心之人非法利用。就以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为例,由于公平原则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赋予了法官自由裁判的权利,然而,虽说这一初衷原本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在一些时候不排除有心之人会借此机会逃脱法律的制裁,造成更大的社会问题产生。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一直为大陆法系民法的重要原则。在我国,不少学者将其谓之"帝王条款",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文章诚信原则外延的界定和内涵的完整理解,以及其在民法体系中定位均提出质疑,并对问题作出解答。
关键词:诚信原则;道德伦理;法的理念
一、如何界定诚信原则?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民法学界见仁见智。有学者认其为人类社会的理想,有的认其为交易上的道德基础,有的认其与罗马法上一般抗辩的意义相同,有的认其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比较衡量,有的认其为极端抽象的名词,不如不加解读,采顾名思义为宜,有的认其为帝王条款,为全法域之基本原则。[1]私以为,要全面理解诚信原则应追根溯源,以诚信原则词义的理解为起点。诚信原则源出于一种理念,有学者把它称为"精神境界"[2],其十分抽象。因此,将对诚信原则词义的进行对比分析有利于准确界定和理解诚信原则。以下从中外两方角度,对诚信原则原义作一些归纳总结。中国古汉语中,"诚"、"信"原是分开使用的,但二字古义是相通的。信的本义是真实无欺。《说文》:"信, 诚也, 从人言。"段注谓:"人言则无不信者, 故从人言。??言必由衷之意。"诚的本义也是真实。《说文》:"诚, 信也。从言成声。"后来,逐步出现了诚信连用的情况:《尚书·太甲下》:"鬼神无常享, 享于克诚。"《孔传》:"鬼神不保一人, 能诚信者则享其祀。"由此可见,"诚"、"信"在中文中的基本含义是真实可信。[3]一般认为,西方的"诚实信用"直接语源来自德语Treund Glauben, 法语作bonnefoi。[4]德国人的主导观点是:"诚信原则的内涵是信赖, 它在有组织的法律文化中起着一种凝聚作用, 特别是相互信赖, 它要求尊重他人应受保护的权益。"[5]英美法中的goodfaith, 常被译为"善意"。但查《牛津法律大词典》中bonafides 一条加括号"(good faith) ", 显然是将二者视为对应词。[6]其释文说:"任何人诚实行事, 不知道也无理由相信自己的主张不正当时, 即是bonafides 的行为。"另条解释Goodfaith 则说:"诚实的行为, 纵有过失, 仍属good faith 的行为。" 从词义对比中,我们不难看出,中国传统的诚信理念注重的是对本人的要求," ……言必由衷之意"[7]足以表明诚信的自律性。而西方的诚信理念更重视社会性,强调本人行为与社会其他人(团体)的利益关系。两种诚信理念虽皆含有真实、诚实之意,但很明显两种诚信理念要现实的价值目标是有所区别的。应该说,在此,我讨论的诚信原则还仍处于道德范畴内。国内多数学者认为,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之后,从道德诚信逐步发展出了法律诚信,于是诚信原则兼有道德调整与法律规制的双重属性,融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于一身,使其不仅具有指导人们民事行为的一般功能,而且具有平衡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特别作用。[8]进而法律诚信的成为了诚信原则的核心内容,甚至等同于诚信原则。这个推理咋一看,逻辑严谨。然,如果深究,发现其难于自圆其说。我国现行民法基本源于西方国家,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也是从西方移植而来。即使从语义上讲,也不是源于我国传统意义的道德诚信,而是来自西方文化中的道德诚信。结合上述中外诚信词义分析,不难发现:诚信原则源于西方,基于西方理念的价值基础,且与中国全然不同,移植中国后,如何能强行按西方诚信理念解述?或是说,这样一个重要的民事原则如果不能依从于本国基本的道德伦理,其存在的意义何在?故,私以为,法律是可以移植的,但一国的道德伦理基础是不适宜移植的,外来法需要"本土化"。质言之,我们在界定该原则时,应考虑中国道德理念中诚信之内涵。也许这才统一目前众多关于诚信原则解述不一的出路。
二、诚信原则是否宜确定为民法基本原则
诚信原则是否适宜确定为民法基本原则也是学界一直争议的焦点问题,论证观点无非"支持说"和"否认说"两类。由于"支持说"多为名家力推,故为国内主流观点。如:梁慧星研究员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诚实信用原则应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谓之"帝王条款"。[9]有的学者甚至提出应将其作为民法的唯一基本原则。[10]但一直存疑的是,如果按目前国内主流的法理学观点为基础分析,似乎在推导这一结论的过程中存在某些矛盾,分析如下: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根本规则。要判断民法基本原则,其实就是要明确民法基本原则的外延。从民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所揭示的本质特征出发,是否可将如下两点定为判断民法基本原则外延的具体标准:1、民法基本原则在内容上必须具有根本性。所谓内容具有根本性是指凡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者其涵盖范围应是市民社会生活的全部而不是市民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而非市民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根本规则。2、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必须是贯穿民法始终的。这意味着凡被确立为基本原则者,必须是在民法的整个制度领域都能适用,而非仅在民法的某个或某些制度领域适用。[11]以此,我们试分析诚信原则。
第一、法律意义的诚信原则的渊源为罗马法关于债的履行中的恶意抗辩制度而来,而法国民法典也是将其规定在"债的一般规定"中。我国合同法第7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许多学者在探讨诚实信用原则时,也认为该原则应适用于合同领域,且主要是适用于财产性合同领域。如梁慧星研究员认为:"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12]。又如张俊浩先生认为"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等的互惠性原理办事。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欺不诈;在订约后,重信用,自觉履约"。
第二、从诚信的词义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西方的诚信理念的价值趋向为更重视社会性。试想,一个需要置于社会环境才能得以完好现实的价值,能摆脱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吗?而交易行为应该是这种交往中最主要且常见的一种。而从诚信理念的内涵来看,其也实难涵盖整个民事制度领域,如:婚姻家庭领域。
如此,我们不难看出将诚信原则定为基本原则的缺陷。当然,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有学者将诚信分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个方面,进而提出在罗马法上有两种诚信:"一种是债法领域的诚信,另一种是适用于物权领域的诚信"的学说[13]。此说在客观上,其实扩大了诚信在民事领域的覆盖面。然而此举仍不能排除的是疑点:1、尽管法律上诚信义务中仍有对人内心"善意"的主观要求,但仅凭这个主观判断是不足以实施法律强制效力的。最终的落脚点仍要看交易行为主体是否严格履行了不欺诈、遵守信用的义务。2、依此观点仍无法涵盖婚姻家庭领域。因此,我们认为,诚信原则应主要限于适用合同法领域,而不应对其作扩大解释。
【论文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一直为大陆法系民法的重要原则。在我国,不少学者将其谓之"帝王条款",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文章诚信原则外延的界定和内涵的完整理解,以及其在民法体系中定位均提出质疑,并对问题作出解答。
一、如何界定诚信原则?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民法学界见仁见智。有学者认其为人类社会的理想,有的认其为交易上的道德基础,有的认其与罗马法上一般抗辩的意义相同,有的认其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比较衡量,有的认其为极端抽象的名词,不如不加解读,采顾名思义为宜,有的认其为帝王条款,为全法域之基本原则。[1]私以为,要全面理解诚信原则应追根溯源,以诚信原则词义的理解为起点。诚信原则源出于一种理念,有学者把它称为"精神境界"[2],其十分抽象。因此,将对诚信原则词义的进行对比分析有利于准确界定和理解诚信原则。以下从中外两方角度,对诚信原则原义作一些归纳总结。中国古汉语中,"诚"、"信"原是分开使用的,但二字古义是相通的。信的本义是真实无欺。《说文》:"信, 诚也, 从人言。"段注谓:"人言则无不信者, 故从人言。??言必由衷之意。"诚的本义也是真实。《说文》:"诚, 信也。从言成声。"后来,逐步出现了诚信连用的情况:《尚书·太甲下》:"鬼神无常享, 享于克诚。"《孔传》:"鬼神不保一人, 能诚信者则享其祀。"由此可见,"诚"、"信"在中文中的基本含义是真实可信。[3]一般认为,西方的"诚实信用"直接语源来自德语Treund Glauben, 法语作bonnefoi。[4]德国人的主导观点是:"诚信原则的内涵是信赖, 它在有组织的法律文化中起着一种凝聚作用, 特别是相互信赖, 它要求尊重他人应受保护的权益。"[5]英美法中的goodfaith, 常被译为"善意"。但查《牛津法律大词典》中bonafides 一条加括号"(good faith) ", 显然是将二者视为对应词。[6]其释文说:"任何人诚实行事, 不知道也无理由相信自己的主张不正当时, 即是bonafides 的行为。"另条解释Goodfaith 则说:"诚实的行为, 纵有过失, 仍属good faith 的行为。" 从词义对比中,我们不难看出,中国传统的诚信理念注重的是对本人的要求," ……言必由衷之意"[7]足以表明诚信的自律性。而西方的诚信理念更重视社会性,强调本人行为与社会其他人(团体)的利益关系。两种诚信理念虽皆含有真实、诚实之意,但很明显两种诚信理念要现实的价值目标是有所区别的。应该说,在此,我讨论的诚信原则还仍处于道德范畴内。国内多数学者认为,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之后,从道德诚信逐步发展出了法律诚信,于是诚信原则兼有道德调整与法律规制的双重属性,融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于一身,使其不仅具有指导人们民事行为的一般功能,而且具有平衡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特别作用。[8]进而法律诚信的成为了诚信原则的核心内容,甚至等同于诚信原则。这个推理咋一看,逻辑严谨。然,如果深究,发现其难于自圆其说。我国现行民法基本源于西方国家,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也是从西方移植而来。即使从语义上讲,也不是源于我国传统意义的道德诚信,而是来自西方文化中的道德诚信。结合上述中外诚信词义分析,不难发现:诚信原则源于西方,基于西方理念的价值基础,且与中国全然不同,移植中国后,如何能强行按西方诚信理念解述?或是说,这样一个重要的民事原则如果不能依从于本国基本的道德伦理,其存在的意义何在?故,私以为,法律是可以移植的,但一国的道德伦理基础是不适宜移植的,外来法需要"本土化"。质言之,我们在界定该原则时,应考虑中国道德理念中诚信之内涵。也许这才统一目前众多关于诚信原则解述不一的出路。
二、诚信原则是否宜确定为民法基本原则
诚信原则是否适宜确定为民法基本原则也是学界一直争议的焦点问题,论证观点无非"支持说"和"否认说"两类。由于"支持说"多为名家力推,故为国内主流观点。如:梁慧星研究员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诚实信用原则应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谓之"帝王条款"。[9]有的学者甚至提出应将其作为民法的唯一基本原则。[10]但一直存疑的是,如果按目前国内主流的法理学观点为基础分析,似乎在推导这一结论的过程中存在某些矛盾,分析如下: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根本规则。要判断民法基本原则,其实就是要明确民法基本原则的外延。从民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所揭示的本质特征出发,是否可将如下两点定为判断民法基本原则外延的具体标准:1、民法基本原则在内容上必须具有根本性。所谓内容具有根本性是指凡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者其涵盖范围应是市民社会生活的全部而不是市民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而非市民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根本规则。2、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必须是贯穿民法始终的。这意味着凡被确立为基本原则者,必须是在民法的整个制度领域都能适用,而非仅在民法的某个或某些制度领域适用。[11]以此,我们试分析诚信原则。
第一、法律意义的诚信原则的渊源为罗马法关于债的履行中的恶意抗辩制度而来,而法国民法典也是将其规定在"债的一般规定"中。我国合同法第7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许多学者在探讨诚实信用原则时,也认为该原则应适用于合同领域,且主要是适用于财产性合同领域。如梁慧星研究员认为:"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12]。又如张俊浩先生认为"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等的互惠性原理办事。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欺不诈;在订约后,重信用,自觉履约"。
第二、从诚信的词义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西方的诚信理念的价值趋向为更重视社会性。试想,一个需要置于社会环境才能得以完好现实的价值,能摆脱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吗?而交易行为应该是这种交往中最主要且常见的一种。而从诚信理念的内涵来看,其也实难涵盖整个民事制度领域,如:婚姻家庭领域。
如此,我们不难看出将诚信原则定为基本原则的缺陷。当然,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有学者将诚信分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个方面,进而提出在罗马法上有两种诚信:"一种是债法领域的诚信,另一种是适用于物权领域的诚信"的学说[13]。此说在客观上,其实扩大了诚信在民事领域的覆盖面。然而此举仍不能排除的是疑点:1、尽管法律上诚信义务中仍有对人内心"善意"的主观要求,但仅凭这个主观判断是不足以实施法律强制效力的。最终的落脚点仍要看交易行为主体是否严格履行了不欺诈、遵守信用的义务。2、依此观点仍无法涵盖婚姻家庭领域。因此,我们认为,诚信原则应主要限于适用合同法领域,而不应对其作扩大解释。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进一步认为,诚信理念无论从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均是一种重要的调整人行为的规则(指引)。但不适宜将其作为民法体系的基本原则,而其的定位应为高于原则的法的理念,即诚信理念。
参考文献
[1] 魏振瀛.《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版, 第26页.
[2] 刘李明, 冯云翔.《法律诚信与道德诚信辨析》, 载《学术交流》,2003 年7 月,第7期.
[3] 苏亦工.《诚信原则与中华伦理背景》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3期.
[4] 陈瑾昆.《民法通义债编·总论》,北平朝阳学院1933 年版, 第202页.
[5] 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 第148、150 页.
[6] DavidWalker: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Clarendon P r. 1980.
[7] 引自《说文解字注》的《说文》, 上海古籍出版社1994 年版.
[8] 亚理士多德.《亚理士多德全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出版,第233页.
[9]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版.第171页.
[10]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版,第9页.
[11] 彭万林.《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第51-54页.
关键字:基本原则,国家干预,市场行为原则,高效市场原则
经济法基本理论中有很多重要的问题,基本原则是重中之重。基本原则是联系宗旨和规则的桥梁,而且,基本原则最集中地体现一个部门法的特征。可以说没有经济法基本原则,就没有经济法部门。因此,在停止了经济法概念的争论之后,经济法学界将主要精力投入到了经济法基本理论的实质性研究,其中,非常多的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投入了非常多的精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本文试图从法理学、民法学的研究入手,另辟蹊径,对基本原则理论做出诠释,进而提出经济法基本原则,并进一步对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阐释,以期对实践中的经济法问题进行解释、应用于实践。已经有多篇论文面世,而且新近出版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方面的论著中都有这方面的论述。
一、分析方法及标准
首先来看在法学理论中对基本原则的定义:
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中给出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定义 :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
周旺生编著的《法理学》中给出的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 :这是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原则,是法的原则体系的上位阶原则。他给法的原则下的定义:法中所存在的可作为法的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其他法理学著作大同小异,法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出几个方面:1、体现法的根本价值,作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则应体现该部门法的根本价值;2、在法的体系中具有上位阶性质,具有指导、规范法的规则的性质;3、是一定的法的体系的中枢。
在法律英语中,法的基本原则包含两层意思: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的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和来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门。
综上,笔者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定义为,体现经济法宗旨和根本价值,对经济法的活动具有普遍指导作用,集中体现经济法的特性,是经济法最高的法律原则。
民法理论研究在法学理论中是最成熟的,我们非常有必要对民法关于基本原则的研究进行分析。其他法律部门的研究方法,以及研究路径对我们研究经济法有非常强的指导、借鉴作用。在开始经济法基本原则探讨之前,我先分析一下民法的基本原则的一些情况。
民法基本原则初时有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最典型的子部门法-合同法中,我们可以十分清晰的看出,这三大原则分别是:构建制度前提的基本原则,行为的基本原则,以及后果责任的基本原则。那么这中三大基本原则,跟法理学中关于法的规范的构成要素:前提假设,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当然法律学界现在较流行二要素说,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分析,“前提假设”部分可能是一个很强的制度,而制度在任何一个法律条文中没有必要反复的重述,否则有失精炼)现在我国民法学理论中有许多的基本原则,但是这些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欠缺根本性。比如,在民法实务中被视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它在实务适用甚广而且普遍适用于各个子部门法,但是它跟三大基本原则仍然无法匹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原则仍然可以由上述三大基本原则推导得出(推导过程还是比较简单的),所以原则要想作为基本原则,除了要具备高度、普适、特色等特征 外,还必须具备根本性,就是在本部门法的至上性,由此,可以得出各个基本原则的独立性和整体的自足性。
上述分析方法恰好与西方管理学中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 在基本构架以及分析方法上想吻合。法律中的结构表现为制度;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是模式化的行为;行为绩效在法律中就是法律对该涉法行为的评价,即法律后果。因此,两种分析方法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这两个方法的契合并不是偶然,因为法律所关注的是一定制度下,一定主体的一定行为的法律判断(即在法律上的后果),而管理学中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在一定的制度环境(企业环境)下,企业(或企业中的员工)的行为能够如何产生的效用。理论的契合的原因载于实践中评判标准的制度化,只能对外在的表现进行评判。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分析基本原则的方法,就是从本部门法法的规范的各个构成要素群中各提炼出一个基本原则,由此构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即,分别对经济法制度进行分析,并得出关于制度构建方面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进行分析,读出在经济法主体行为上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的法律后果的产生以及形式等进行分析,得出构建经济法法律后果的基本原则。
回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分析中来,现在中国经济法学界基本上取得共识,经济法的产生在于市场失灵的突显,因此政府(除非特别说明都是指广义政府)进入市场进行干预,根据传统公法理论,政府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即对政府失灵的事前控制),即“无法律授权即无行为”。由此,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中产生了经济法。因此在许多经济法学家看来,经济法就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当然,许多经济法学者对于“干预”一词的称谓进行了诸多探讨,得出了管理、协调、调制等等政府行为的称谓,,在探讨的过程中,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的特征进行了十分深入的研究,对经济法行为理论的构筑,以及经济法其他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了非常好的素材和指导。在此,笔者使用干预而不用其他(因为其他三个词我认为都有所缺憾:管理不能突显行为的经济性,协调排斥了不当行为的法律管辖,调制似乎不够包容(经济法体系宽狭,虽属观点差异,总觉有缺憾))。
由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 经济法基本原则有三个;
二、 这三个基本原则分别属于制度、行为、后果范畴;
三、 它们都是经济法中最高的原则,可以推导出一系列子原则,包括一些普遍适用于经济法的原则;
四、 三个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经济法各子部门法。
本文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观点:
一、 制度范畴的基本原则: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
二、 行为范畴的基本原则:市场行为原则;
三、 后果范畴的基本原则:高效市场原则。
二、原则各论
本文对经济法基本原则重在阐释,对其论证从简,以节约篇幅。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阐释也尽量全面,但是由于基本原则规范的范围非常的广泛,因此,阐释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全。本文将尽量展现基本原则规范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
该原则在满足高度、普遍原则方面毋庸置疑,在根本性至上性上来说,也是没有问题的,经济法根源于市场失灵,直接来源于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即授权国家干预并对干预行为进行规范。因此,从制度层面来说,国家干预市场失灵是整个经济法建立的基础,其他经济法制度的都是因为干预的需要 而建立的。从该原则出发,经济法必须遵从以下制度原则。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首先体现在,国家对市场基础的认同;其次,体现在国家在引进新制度时的态度必须优先考虑市场机制;再次,国家干预主体事关经济全局,其职能、行为方式必须由法律规定;最后,经济法的干预行为必须本着干预的目的而作为,即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为直接目的。
本原则从它的反面进行解释也就是,非市场失灵部分国家不应干预。因此,可以得出经济法是处于不断的变动状态的。经济法存在的基础即市场失灵,市场又是不断变化的,此时的市场失灵到彼时市场也许就运行正常了,此时市场无法自我调节,到彼时市场就可以自我调节了。因此,经济法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不安定性,法律制定和执行部门应当对经济法存在的基础进行监控、条件改变以后必须相应改变相关法律制度。在市场主体来说,有权要求在市场能够自我调节时要求放宽或者取消国家干预,或者改变干预方式。
1、市场基础原则
一国只有先建立市场经济才有所谓的市场失灵,才称得上干预市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指计划经济,国家统一计划,各个企业单位都只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其存在就是执行国家计划,没有独立的行为能力,根本就无所谓市场,那么在这样的国度中,国家对于资源配置的调整,收入分配的改变,投融资制度的存废,以及经济运行中的破坏秩序的行为的规制都通过行政行为来完成,即使有市场,也是严格限制的不反映市场基本调节机制的半市场。该原则在“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下,为国家的干预圈定了一个范围。它要求国家在制定法律,或者其他一切行为时,都绝不能破坏市场的基础调节作用。这点在我国尤其应该强调。战后,世界分裂为两大阵营,资本主义阵营实行了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实行计划经济,许多实例(如东西德,朝韩)都表明,在现在的生产力条件下坚持市场的基础地位是国家经济健康稳定增长的需要。市场机制的坚持,是经济法立法必须首先坚持的原则。其次,在其他经济力量破坏了市场的基础地位时,国家就应当介入进行干预。
2、市场优先原则
国家干预的是失灵了的市场,那么市场失灵与否由谁说了算就是关乎市场基础地位的问题。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应该在市场失灵时予以干预以期矫正,也就是说,市场失灵在先,国家干预在后。国家干预的是被市场证明了市场办不到或者办不好的事(当然是在当时的条件下),而不是国家任意圈定范围,设置莫须有的限制。在中国,对该原则的违反比比皆是,但凡有点权力的部门乱设关卡,各地方乱设许可,办事瞎吹风凭长官个人意志。前一阶段中国金融法学界最引人关注的问题是,金融业对内的开放问题,中国决策层考虑的不是如何开放而是是否开放,不是进入门槛有多高而是是否该有门,不是监管问题而是扼杀。在没有经过市场的洗礼的制度是不可靠的,如果是因为畏惧市场会破坏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而封锁市场,那么这个市场将问题百出,最终被市场所否定。因此,市场优先原则可以明确我国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关于国家不敢放开的制度上的行为。
3、机关职能法定原则
由于经济法涉及国家市场秩序和制度建设,因此,对于经济法的执法机关必须由最高权力机关指定法律。首先,突显机构建立的程序以及各种因素的充分考虑。国家对于国家机构的建立,尤其是涉及经济秩序公民财产安全的重要部门的建立,必须以法律形式予以规定。法律的制定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经过辩论,协商,投票,有的甚至公布草案公开讨论,对于各方面因素考虑比较周全,能够比较正确的反映市场的需求。机构建立的任意性,必然导致市场的反对。其次,机构的职能由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分工,明确职责,避免有利争权力,无利相推委,搞得国家机构逐利行为滋生,办事效率低下,权力的自由性导致机构权力的膨胀,国家权威的丧失。最后,根据公法原理“无法律授权既无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国家机构的建立将导致其任何行为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效,用中国人的话说就是“名不正则言不顺”。在此可以举出一例:证监会。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定位于事业单位,如此重要的一个国家职能部门竟然是一个事业单位着实无法满足设立的初衷,因此,国务院以及最高院认可了它的规章制定权,使其拥有地地道道的部级机关的权能,但是设立它的依据仅仅是行政法规。经济法中的干预主体比如中央银行、反垄断机构,从各国实践看,都是具有非常强的独立性,为了保证其独立性,必须以法律形式规定其组织机构和行为方式,以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
4、公共目的性原则
国家进入市场是为了矫正市场失灵,建立有效竞争并稳定增长的市场秩序,并非为了获取收益,一般情况下是为了让大部分市场主体从国家的行为中获益,以刺激他们继续留在市场中,增强对市场的信心。现在中国还有许多国家部门借口干预市场从事营利性活动。在此要区分消费性活动和经营性活动。经营性活动是违法的,而消费性活动并不是干预市场的行为,而是本部门作为一个民事进行的民事活动。经济法规范所期望的干预行为,必须是以经济法为依据,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市场进行干预的行为。干预的公共目的性,是区分公法主体市场行为的主要标准,也是连接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制度”与市场行为原则两大基本原则的桥梁。
(二)市场行为原则
经济法的两个特性:经济性和规制性 ,其实就是国家经济行为的两个特性。国家的市场行为既是市场行为必然具有经济性,由于是出于国家意志,是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同时具有规制性,所以国家市场行为是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统一。下面将就国家的市场行为种类以及其权源作一探讨。
市场行为原则要求经济法的两大主体,国家和市场主体都要遵循市场行为原则。市场主体的行为必须遵循市场运行的规律,一旦破坏了市场竞争的的原则,就会收到国家的干预;同时国家的干预行为也要本着市场行为的原则进行,采取一切可能降低对市场秩序的影响,市场能够自我调节的不干预,市场调节不好的适当干预,市场无法调节的主动承担,第二,要求国家的干预行为能够遵循市场行为原则就是要求,能够用市场行为解决的用市场行为,能够不限制市场主体权利的不限制其权利。
遵循市场行为原则最主要的是要遵循产权明确和价格决定机制。国家市场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信息相关、交易、财税、赠与、诉讼。这些行为的性质在下文会逐一详细分析。
1、信息相关行为
现代社会被称之为信息社会,足见信息在我们社会的重要性。国家在社会信息的采集、公布、预测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信息相关的行为,权力来源主要是,市场主体的知情权。虽然,市场主体是独立的个体,但是作为市场的构成元素,必须公开一部分作为获得市场信息的交换,必要的信息公开时市场交易进行的前提和基础。同时,有关市场的信息越充分,市场主体做出的市场行为就越理性,良好经济秩序就越容易得到维护,也更容易传导国家的政策倾向。市场信息的良好把握是进行其他经济法行为的前提,因此,国家必须非常重视、并做好信息相关行为。
经济法学研究的信息相关的行为,主要有:国家关于市场主体的信息公开以及国家的要求,该部分构成了企业法、监管法、规制法的主体;国家对于市场信息的收集、公布和预测等,该部分构成了统计法、预算法、计划法等。
2、市场交易行为
交易行为是国家市场行为的主要形式,也是经济法主要子部门法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宏观调控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交易行为权力来源于经济的波动性和国家的公共性。由于经济规律的作用,任何经济体的经济都带有明显的波动性,而且这种波动具有相当的规律性,这就为国家对经济进行调节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同时国家作为一个公共机构和信息中心而存在,拥有国内其他机构无可比拟的财力和信息,其行为在一国最具有中立性和可行性。因此,国家调节经济成为各国的主要职能之一。
该行为要求国家在进入市场时应当作为交易的一方,当然由于国家进入市场的公共目的性,也有一些区别于一般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特征。
(1)公共目的性:国家的交易行为并非为了贱买贵卖,谋取经济利益,而是为了维护一个稳定增长的市场,避免市场的大起大落。由于经济规律的作用,使得任何经济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波动性,由于国家拥有巨大的财力和最充分的信息,赋予国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从西方社会的发展来看,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市场都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节,只是调节的程度和方法有所不同。
(2)反周期性:由于国家的调节行为是为了熨平经济周期,所以它的交易行为应当是在经济过分高涨时打压,经济低迷时拉升。由于经济周期的原因,是的价格普遍低于正常价格时,国家予以高价的收购,保护生产者利益;同样在由于经济周期原因使得价格普遍过高,国家通过大量平价投放基础资源,如粮食、原油等等储备物质,通过降低生产成本来抑制经济过热。
(3)基础性:由于国家调节经济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选择一些比较重要而商品进行,比如,基础生活资料-粮食、汽油;基础生产资料-煤、石油、钢铁、棉花等;金融交易行为,如货币、期货。
由于交易行为市场化程度最高,因此,其执行机构必须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因为市场信息瞬息万变,如果没有充分的权限,则很有可能贻误最佳的调节时机。
3、财税行为
财税行为是国家的主要经济行为,税收是组建国家的经济基础,财政则是国家经济活动的主要方面。财税行为是国家取得和支出的主要形式,其方向可以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而且其对市场的扭曲是基于国家的强大信息库的分析基础上得出的,是对市场长远发展的一种适当扭曲市场的行为,这样引导其向有利于经济法目标的方向发展。由于财政和税收的对于国家的特殊意义,而且该行为的特殊性质,无法归入其他行为种类。对于财税行为,论述颇丰。
4、赠与行为
国家的存在意在保障人权,而人权中最为重要者不外生命和健康。另外,由于稳定增长市场的存在必须以稳定社会为前提,因此,为了获得稳定的发展机会,收入高的人群必须忍受国家对于收入过低人群的资助。同时,国家这部分支出可以使国家的经济选择权转移到个人手中,使得国家的经济增长更加理性。该行为的理论基础从中国人的观点来看,主要在于以众人之仁代替个人之仁。
国家的赠与行为,主要是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行为。
(1)失业救济: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要求每个企业都担负保障职员的生命健康养老等等问题。我们应当以国家的公共利益行为基点,释放企业在这方面的负担,让所有的市场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国家应当尽量引导企业注重经济效率,不断的开发新技术提高经济效益,同时发挥国家的优势,担负起企业在员工正常的使用而造成的失业,而给这部分人以一定的资助。
(2)救助:个人没有义务负担其他人的生存所需,而国家则有责任。国家 对于该国的国民的社会救助义务已经为很多国家的宪法所肯认。个人的财力都是有限的,我们不能有求任何个人承担如此的义务。
5、诉讼行为
市场行为中难免引起纠纷,所以,诉讼行为作为市场行为的附带权利也是实体权利实现的保障。除了国家为了执法引起的诉讼之外,国家还担负着涉及面广、众多个人提起诉讼会造成极大的非效率的讼行为。这部分诉讼行为的权力来源于被侵害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社会秩序遭受破坏而引起的自身的诉讼权利。这部分可以借鉴外国的集团诉讼以及公益诉讼制度。该部分诉讼行为在我国可以设计为经济法中的公诉,它构成了经济诉讼制度的基础。
(三)高效市场原则
经济法法律后果范畴下的基本原则归纳为高效市场原则。此处后果范畴的基本原则被称之为后果原则,而非归责原则或者责任原则,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归责原则是民法或者刑法中的称谓,是法的后果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化,在民法中,法律后果的主要问题的法律责任(即不利后果)的分配,法律后果中没有其他的有利后果。因此,民法中的后果原则称为归责原则。而经济法则不然,经济法中后果模式的分类应当以奖励、维护、否定、制裁为主要,并不以简单的合法和非法为根据。民法体现个人意志,国家在其中只是扮演纠纷裁判者;而经济法中,国家却是最主要的行为主体,体现自己的意志。因此,经济法中的后果范畴的有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评判,也有国家行为的评判。
在经济法中,高效市场有其比较特定的含义,指一种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经济秩序,很多学者归纳的平衡协调原则 也是应有之一。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市场秩序是各国追求的有效经济环境,因此,以此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的适法性判断标准体现了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和法制目标,在具体的案件中,也有利于法院在审判时使用法律。高效市场有别于有效竞争市场,有效竞争市场是一种竞争状态,而高效市场是一种动态的有利于长期高速发展的市场状态。
引 言
随着新世纪的来临,中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步伐也将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面对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国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新世纪伊始,中国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加入WTO,为中国走近世界、了解世界、融入世界提供了无限空间,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中国在融入世界的过程中也面临着诸多挑战。这不仅仅直接冲击到我国的经济发展,而且对我国现今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尚不发达的私法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合同法作为私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项法律制度,无疑受到的冲击更大。而“合同自由”是贯穿合同法始终的灵魂,在今天,我们来探讨合同自由的价值则更加具有现实的意义!
本文围绕合同自由原则逐步确立的过程,揭示合同法自由原则的本质及合同法自由原则的功能。
关键词:合同自由原则 教育功能 支持功能 指引功能
《合同法》已颁布六年,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合同自由原则,也逐渐被人们所了解和接受,这也为合同自由原则进一步发挥作用提供了前提条件。司法实践证明: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法律原则和法律条文规范一起发挥作用,忽视法律原则,把一个法律仅作为部门法来看待,将会大大削弱其应有的功能和价值。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以及监督权,公民依法享有人身自由和自由,并且宪法赋予了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以及有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这些权利当中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等等方面,但可以看出这些权利是以政治权利为主要内容,自由也是特指政治自由,相对而言,经济自由则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一个社会中经济权利往往比政治权利对个人的利益影响更直接,没有经济上的自由,政治自由也不可能真正实现。合同法中规定合同自由原则是对经济自由权利的明确规定,是对公民享有的政治自由的必要补充。新合同法里第一次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这是我国合同立法上的一次重大飞跃。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对市场经济建设发挥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也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对合同法自由原则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认识和足够的重视,因而也谈不上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本文围绕合同自由原则逐步确立的过程,揭示合同法自由原则的本质及合同法自由原则的功能。
一、 合同法中确定合同自由原则的背景
合同自由原则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但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却是近代民法的事情。所谓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完全享有合同自由。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1、缔结合同的自由。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强迫或干预。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当事人既有选择同谁签订合同的自由,又有拒绝同任何人签订合同的自由。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合同的内容在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自由协商确定。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和变更合同,任何人不得干预。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合同法规定了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
合同自由原则作为民法的核心和精髓,其关键是合同自由原则体现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 的经济自由思想,合同自由原则就是整个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的理论依据。理解合同自由原则的意义,首先要了解这一原则确立的背景,我们国家合同法中确定合同自由原则是基于我国的国情出发的。这些背景主要包括:1、政府干预下的市场经济。我们国家是传统的计划
经济国家,自以来的20年时间里,我们国家经历了从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模式的转变,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创造性地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概念,解决了长期困扰人们思想观念上的束缚。从一开始我们国家搞的市场经济就不同于西方的市场经济,这不仅仅是概念上或者意识形态上的差别,更为重要的是我们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起点不同于西方国家。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市场经济发育的起点不同。在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发育的起点是封建的自然经济,并且从封建经济向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是通过所有权的彻底私有化完成的。在我们国家市场经济发育的起点是计划经济,并且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是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进行的。第二、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不同。在西方国家,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来自市场本身,即商人和市民阶层,在我们国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来自于国家,即政府。2、观念上的法律工具主义。如果仅仅把法律作为一种工具的话,那么达到法治社会的目标就不会真正实现。法律工具主义是现代法治的真正克星,法律工具主义的危害在于忽视法律的权威,把法律置于政府权利之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内容和基本要求,政府权利干预下的法律实际上是政府行使权利的一种手段,政府可以通过行政权利的干预达到一定的目的,法律成了维护部门利益的工具,法律的公平正义只不过是幌子而已。3、人治的传统。在我们国家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里,儒家长期占据统治地位,儒家讲“礼治”、“德治”,实际上就是“人治”。儒家认为:“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这种“贤人政治”同现代法治精神是相对立的,由于长期文化上的影响,使人们对“法治”有一种内在的抵触。表现在外部就是忽视制度建设,重实质正义,轻形式正义,重结果,轻过程。4、社会本位主义。我国历来盛行社会本位主义,也称国家本位主义。其主要特征是,重视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忽视个人利益“一个人在中国只允许有义务观念,而不许有权利观念。”,这种传统的义务观念已融于社会生活,甚至见于法律。表现在法律中便是直接规定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表现在道德观念上就是国家利益至上、集体利益至上,如 “国家兴亡,匹夫有责”、重义轻利、先大家后小家等。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仅仅靠政府力量的推动是远远不够的。离开人们权利观念的启蒙,这种需求只不过是政府的一厢情愿,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客观上要求人们权利观念的转变。在上述背景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建设必然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这一目标的实现一方面取决于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本身的完善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公民权利观念的增长程度,这个过程是一个相互影响和相互促进的过程。因此,仅仅把《合同法》作为规范市场主体交易行为来谈论它的意义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充分发挥《合同法》中蕴含的巨大权利启蒙观念,才会使合同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必然结果
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首先要认识合同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市场经济是动态的过程,始终处于运行状态,无数交易活动构成完整的市场,只有靠法律才能保证交易
活动的正常进行,一句话,必须有合同债和合同法才能保障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合同法便是维持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律;其次,要正确认识合同自由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市场经济的本质是靠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来调节供求关系,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要通过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和供求机制。市场机制的特征主要是市场机制的决策者是各个分散的经济主体,市场机制的推动力量是经济主体自身的经济利益和他们之间的竞争。因此,市场经济主体是否具独立性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只有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自由,才可能形成真正的竞争,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才会发挥作用,在合同法里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实质是市场机制作用发挥的要求。
我们国家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认识是同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认识不断深化紧密相关的,这个过程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从建国后到1981年《经济合同法》颁布之前。这一阶段主要的特征是强调国家计划,否定合同自由。其原因是我们在建国后的相当长时期内实行计划经济,并且当时民法理论主要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第二阶段,从1981年《经济合同法》颁布到1993年对《经济合同法》进行重大修改。这一阶段的特征是对合同自由作严格的限制。其原因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一方面发展商品经济要求扩大当事人的自由;另一方面为保证计划的完成,又要求对合同自由做出种种限制。因此,《经济合同法》既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依据自愿、平等、协商互利的原则,又强调当事人签订合同必须遵循国家计划。第三阶段从1993年对《经济合同法》的修改到1999年统一合同法制定。这一阶段的特征是突破计划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扩大当事人的自由。其背景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提出,客观要求缩小指令性计划的范围,减少政府对经济的不必要干预,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功能。正是适应这个要求《经济合同法》1993年作了重大修改,改“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改“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确认权有合同管理机关所有改为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享有,但是这一阶段仍然没有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第四阶段指1999年新合同法出台以后,这一阶段的特征是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并对合同自由原则作了必要的限制。其背景是对计划与市场关系认识的重大突破,把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手段,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必然要求实行合同自由,因为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的前提是有一个自由、平等、公开竞争的市场环境,靠价格杠杆的调控,优胜劣汰,提高社会生产率,实现对有限的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没有合同自由作保障,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便会失灵。因此,新合同法第四条对合同自由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从而适应和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1]
三、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根本原则
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合同法原则有: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这些原则中,哪个原则是核心原则和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之间关系如何?我认为: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根本原则和核心原则,
是合同法的生命所在,其他原则则是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的一般原则。[2]依据如下:
首先,合同自由原则符合法律原则的基本特征。法律原则的特征应包括:抽象性、标准性、和统帅性三个特征。所谓抽象性是指法律原则是多项法律规则经过长期实践之后的一种总结,而这种归纳和总结又不是若干规则的简单相加,它蕴含着许多更高的道德含义,体现了法律的价值追求目标;所谓标准性是就法律适用和法律原则的功能而言的。它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衡量的意义,即可以被用于衡量比它次要的规则的价值或效力;二是控制的意义,即在事实上控制了其他法律规则的使用。当法律规则之间发生冲突之时,它控制规则的使用。所谓统帅性是指法律原则是超级法律规则,或是更高级法律规则,它是其他一般法律规则产生和发展应遵循的规则,换言之,其他法律规则则根据法律原则制定,并接受它的检验。所以,法律原则具有统帅其他法律原则的意义。合同自由原则完全符合基本原则的特征,合同原则具有抽象性,合同自由原则是从自由交易行为中概括抽象出来的市场经济所追求的目标。合同自由原则具有标准性,合同自由原则具有解释合同法中其他条文的功能,合同当事人可以援引该原则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合同自由原则具有统帅性,合同法中确立合同自由原则,就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该原则是新合同法的灵魂。
其次,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还要具备特殊性,即合同自由原则不等于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是合同法中的特有的原则。合同法基本原则是合同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对合同法调整的特殊需求的集中反映。它与合同法的本质、特征一样,是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重要法律标志。同时,它也是法的原则具体化。因此,合同法基本原则应该具有其特殊性。凡是法的一般原则或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都不应该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它不同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当然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首先是在民法基本原则范围之内,合同法基本原则具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是:1、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根本准则,贯穿于整个合同法,统帅合同法的各项制度和规范;2、合同法基本原则体现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是合同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合同法的总指导思想;3、合同法基本原则是统治阶级对合同关系的基本政策的集中表现,反映着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本质要求。当然合同法基本原则是适用合同法的特定领域乃至全部领域的准则,它不同于合同法的具体原则,如适当履行,实际履行原则。
最后,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根本原则要体现合同法的精神。合同法总则中的原则有: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这些原则都符合上述五个特征,但能反映合同法精神的只能是合同自由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只是市场经济中的道德准则的法律化,社会公
共利益原则应是一切民事行为的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这一原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是自由竞争阶段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本质的客观要求,合同法的修改的真正原因也是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要求,没有合同自由也就没有合同法,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生命,同样,经济自由是市场经济的生命,如果从这一角度加以分析的话,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根本原则,或者说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
则,没有合同自由原则就没有市场经济。
四、合同自由原则的功能
法律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在价值上比其他原则更为重要,在功能上比其他原则的调整范围更广的法律原则。具体原则是以基本原则为前提,并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某一特定社会关系领域的法律原则。合同自由原则体现合同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律的维护经济自由的精神,合同法的其他具体原则则是在这一原则的指引下在合同法的具体领域发挥作用。我们讨论合同自由原则的功能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进行思考:从合同自由原则对公民现代民利的启蒙和培养来谈合同自由原则的教育功能;从合同自由原则对市场经济法治环境建设的维护和促进作用来谈合同自由原则的支持功能;从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法立法和实施指导和统领来谈合同自由原则的指引功能。
1、教育功能
合同法不仅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合同行为的规则体系,作为一种文化,它还是训练和引导全体国民步入现代文明的教科书。合同法,有助于培养成熟的现代社会成员。平等是现代社会关系的基础。商品交换,是人类物质生活、精神生活的普遍关系,合同法的精神实质是拒绝任何特权,民事主体间无高下、尊卑和贵贱之分。每个合同关系的参与者都是大写的“人”。权利意识、主体意识、意思自治、法律行为意识、责任意识等作为社会意识的组成部分,作为一种人格,植入每个人的头脑,对于推动整个社会的“软件”的进步,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合同自由原则包涵的正是这种自由平等的观念,在市场中各个市场主体之间完全平等,互不干涉,享有充分的自由。所谓合同自由原则的教育功能是指合同自由的思想对人们权利意识的唤起。计划经济是不需要个人的权利观念的,个人自由要绝对服从国家计划,因此,在计划经济模式下,人们的权利意识非常淡泊,这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文化环境相去甚远,不但有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而且也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搞市场经济一方面要求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要求人们具有相当成熟的市场法律观念,因为法治建设需要一种文化和观念的支持。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平等自由,没有平等自由,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将成为泡影。因此,合同自由原则的意义不在于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在人们心中树立合同自由的权威,唤起人们的权利观念意识。当人们普遍的法治观念落后于法治所需要的水平时,人们便会绕开法律,自行其是,法律便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发挥合同法的教育功能是合同法作用发挥的重要保证,同时也是建设整个社会主义法治环境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合同法的教育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自由原则是公民维护自己经济自由权利的武器。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根本原则,在合同争议中,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据这一规定维护自己的权利。2、合同自由原则对政府部门行使权利进行限制。由于政府部门同一般民事主体签订合同时,拥有较多的特权,往往会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侵害对方的合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可运用合同自由原则主张合同无效,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合同自由原则的行使将提升这个社会的权利观念和意识。在合同法中规定合同自由原则本身就对公民的自由观念有一种启蒙教育,通过合同法自由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用生动的事例对公民的权利观念进行启蒙和培养。
2、支持功能
所谓支持功能主要是指合同自由原则对市场机制作用发挥的支持。市场经济不仅需要一套交易规则,更需要一种交易自由的理念,这种交易自由的理念实际上就是合同自由的观念。这一功能可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促进;二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支持和维护。
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支持是指通过发挥合同自由原则的教育功能,通过启发人们的民主法制观念,为法制建设提供一个必须的环境。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一方面依赖于法治本身的建设,另一方面依赖于市场经济的发育是否完善,以及人们的法制权利观念,这是法治的土壤。中国的法制建设,任重道远,其关键也是因为我们国家长期在计划经济模式下,以及历史上重农轻商,人治传统盛行,国家本位主义长期占统治地位,人们权利观念淡薄。法制建设如果没有成熟和权利觉悟的民众,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也是广大民众法治观念的觉悟,而不是法学精英分子个人的行为,同样政府本身不断加强法制建设的力度,也只是法制建设的外部推动力量,其结果导致立法超前。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一些法律漠然置之,比如全国屈指可数的行政官司,正是人们权利观念淡薄的表现。合同自由原则对法制建设的支持功能,就是超出一般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是对人们的权利观念的启迪,这正是合同自由原则区别于其他法律原则的独特之处,合同法的实施的意义也就不仅仅局限于合同本身,同时也起着对公民权利观念的启蒙教育,为法制建设培养成熟的具有权利观念的“法治公民”。
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支持表现在:1、为平等竞争的市场主体地位找到法律依据。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前提是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在计划经济下,企业因所有成分不同,而划分为三六九等,企业隶属于行政权力,而不能有效地参加竞争。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就是赋予市场主体法律上的平等自由,任何市场主体都可以援引这一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平等自由地位,这也是合同法颁布之前和其他法律所没有规定的内容。2、促进交易。合同法是规范交易规则的一个重要法律,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合同自由原则是这一功能的重要体现,所谓合同自由原则也就是强调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享有充分的意志自主性,这种意志自主性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干预,正因为当事人享有这种充分的意志自主性,当事人可以享有充分的选择性,在完全符合自己意愿和利益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市场交易。市场经济实际上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交换是其主要内容和形式。一个完善和成熟的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市场主体积极参与交易行为,促进交易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取决于市场主体的意志自由程度,二是取决于市场主体的履约信誉。3、维护市场交易法规的统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即市场主体和政府行为的法制化。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不但要求在国内建立一个统一的大市场,而且要求同国际接轨。这种统一主要是指规则的统一,新合同法就是
对以前三部旧合同法规则的统一。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对具体规则有着指导和统领作用,这就是讲,在对合同法规范有不同认识时,依据的准则是合同自由原则,从而防止合同法在实施中出现的不统一现象,保证整个交易行为规则的统一。
3、指引功能
合同自由原则的指引功能是指,作为合同法精神的合同自由原则对人们权利观念、行动指南以及合同法具体规则的统领与指导作用。这三个功能相互影响共同发挥作用,其中权利观念的启蒙和人们行动的指南是对市场主体发挥作用,对合同法的具体规则的指导是指合同法内部合同具体条款同合同原则的关系。
合同自由原则是人们权利观念启蒙的最好老师。在签订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依其占有的有利地位强迫对方签订不合理合同时,首先侵犯的是对方当事人的依法享有的合同自由的权利。我们国家是社会本位主义占主导地位,再加上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政府权利、公共权利侵犯个人正当权利被认为理所当然,在这种社会环境下正当的个人权利要求往往被看作是不合乎法律的,甚至是违道德的。市场经济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础,其意义在于揭示了法治的最终决定力量是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和人们权利观念的觉悟程度。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直接给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个体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这种权利观念的启蒙是市场经济和现代法治社会内在需求,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重要因素。
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主体寻求合法保护自己利益的行动指南。由于行政权力和垄断行业的存在,单个市场主体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一味强调国家利益、行业利益,那么必然会无视和损害单个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如果不赋予市场主体合同自由的权利,默认市场经济中存在的主体地位不平等问题,不但会使市场机制发生扭曲,而且会使市场主体通过非法律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如农民的上访、到权利部门打通关节等。合同自由原则为当事人指明了一条通过法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当一个人为一角钱而时,当人们面对垄断行业的私自调价行为说“不”时,这正是合同自由原则在指引人们行使权利。
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法具体规则的统领与指导作用。合同法的自由原则是合同立法的准则,具体制度及规范应当以合同法的自由原则为准。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趋向。合同自由原则的作为合同法的精神,构筑了整个合同法的理念基础,正因为如此,合同法中减少了大量禁止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如合同法规定合同形式的多样化,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自由原则具有补充和解释合同法不
足的功能。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变动性,再完备的法律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原则就成为指导解释法律漏洞不可缺少的手段。更为重要的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合同自由原则也可以被法官适用,直接弥补合同法立法的不足。合同法自由原则是解释、评价和补充合同的依据。由于法律规则的抽象性和滞后性,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成为弥补法律抽象和滞后的必不可少的环节。《合同法》第124条规定: 法
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这是对《合同法》总则的适用的法律明确规定,也是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合同法自由原则的法律依据。
事实上,绝对的合同自由从来没有过,合同自由应受到限制,真正的合同自由应包括自我限制。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原则都是对合同法自由原则的限制。对待合同自由原则既要考虑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意义,又要兼顾合同自由原则的负面效应。由于我们国家的国情决定,在现阶段以及将来一段时期都应强调合同自由原则,并以必要的限制作为补充。
注释:
[1]新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2]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关键词:国家财产国家所有权公权私权物权法
中国社会的和谐,必须建立于各种利益冲突的平衡基础之上,其中,各种财产利益的平衡,是建立和谐社会最重要的基本条件。物权法的重要任务,就是要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之下,确认和保护民事领域中的合法财产权利,通过建立一整套有关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确认和保护的具体规则,使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能够获得法律上的稳定和安全,使财产的交易安全能够获得保障,从而促进中国社会经济秩序的协调、巩固和发展。为此,正在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实行了对各种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受到某种尖锐的批评。有人认为,这一原则违反了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论据和思路是:我国宪法第12条和民法通则第74条均规定了“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物权法草案“删除”了这一规定,主张对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实行同等保护,由此否定和破坏了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妄图“走资本主义道路”。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应否写入物权法并作为其基本原则?国家财产与集体财产及个人财产在物权法上是否具有平等地位?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直接关涉到对物权法乃至民法的基本性质的认识。
一、国家财产及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及其法律特征
(一)国家财产的含义及其存在形态
首先必须明确“国家财产”、“全民所有的财产”以及“国家所有权”几个概念及其相互关系。
国家财产即全民所有的财产,国家所有权即国家对于动产和不动产享有的直接支配权利。在此,“全民所有”的财产不等同于“国家所有权”。所谓“全民所有”,是一个政治经济学上的概念,用来描述一种公有制的高级形态(集体所有为低级形态),但全民所有的财产包括国家直接享有的一切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知识产权、股权等等),国家所有权仅为其中的一种。物权法仅对所有权及其他物权进行规定,并不涉及物权之外的财产权利,所以,物权法中所指的“国家财产”,仅是国家财产中的一部分,即国家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财产。
国家财产可分为国家专属财产与国家非专属财产,前者指其所有权只能由国家享有的财产,包括国家对城镇土地、河流、矿藏、海域、军事设施等享有的所有权;后者指其所有权亦可为国家之外的主体所享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
更为重要的是,国家财产还可分为进入民事生活领域的财产与不能进入或者尚未进入民事生活领域的财产。所谓“进入民事生活领域”,是指国家通过投资、拨款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将其享有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授予或者出让给国家之外的第三人所涉及的财产。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国家通过投资设立国有独资企业或者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将其货币或者其他资产的所有权以注册资金的方式转让给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通过丧失其对财产的所有权而获得其投资人权益(即股权)。此时,国家投资所涉及的国家财产,即属进入民事领域的财产。此外,国家通过行政拨款或者其他方式交给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资产,除公有物(为公众服务的目的而由政府机构使用的物,如政府机关的建筑物、军事设施等),以及公用物(为一般公众所使用的物,如公共道路、桥梁、公园等)之外,即被视为这些“公法人”的财产,为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
在此,有以下三个误区需要澄清:
1.“全民所有的财产是全体人民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全民所有”与“全民共有”不同,前者是所有制意义上的概念,后者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全民所有的财产,其所有人只有一个,即国家。此为物权法知识的ABC。因此,认为代表国家进行国家行政管理的政府无权处分国有资产的观点,是错误的。
2.“全民所有的财产为公有制财产,永远只能属于全民所有,不能转让给个人,否则,公有制就变成了私有制”。在此,“全民所有制”所描述的是一种生产资料全民所有的基本经济制度,并非具体财产归属之一成不变的状态。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如果国家财产完全不进入交换领域,则其无法实现任何保值、增值,公有制所担负的经济职能将无从实现。前述观点根本不懂得国家财产存在的根本意义和运用的基本手段。
3.“国有企业的财产是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民法上的企业法人制度,要求法人组织必须具备独立财产,而国有企业要获得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就必须拥有其财产的所有权,否则,国有企业无法成为独立的权利义务载体,无法参与商品交换活动。因此,国家在投资设立国有企业时,即丧失其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取得其投资人权利。对此,尽管物权立法中存在极大争议,物权法草案也尚未明确承认企业法人的财产所有权,但如果承认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则等同于承认任何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均享有所有权,其错误性显而易见。因此,将国有企业的财产认定为国家财产的观点,是错误的。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应归属于国有企业法人,国家对国有企业享有的股权,才是国家财产。
如上所述,国家财产一旦进入民事领域,则转化为国有企业等民事主体的财产,国家丧失其所有权,该部分财产本身在法律上即不再成为国家财产,也不再代表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被视为一种私的利益。
(二)国家所有权的性质
法律部门的划分有其特有的历史沿革和科学依据。根据法律主要保护公权还是私权、法律关系是否为公权力所约束以及法律关系主体是否表现其作为公权力代表的身份为依据,法律被分为公法与私法。依据历史传统,用于主要调整民事生活领域的民法,属于私法。而权利的性质也因其所依据创设的法律(公法或者私法)不同以及表现的利益性质不同(公的利益或者私的利益)而被分为“公权”与“私权”。民事权利属于私权。
诚然,公权与私权的界分仍为学界存疑的基本问题之一,但依据主流学说(法律根据说),“凡根据公法规定的权利为公权,凡根据私法规定的权利为私权”。[1]换言之,公权与私权的界分标志之一,为权利创设所直接依据的法律的性质,虽然此一问题又关涉公法与私法的分界争议,但其大致界限仍然是可以判明的。与此同时,另一种学说即“利益说”则认为,凡关涉私人利益者为私权,关涉公共利益者则为公权。
很显然,公权与私权的划分,与权利本身的内容(是否为财产权利)是毫无关系的,关键在于其权利创设所依据的法律性质以及其表现的利益性质如何。
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如何?其究竟为公权亦或私权?
1.权利创设之依据
国家所有权中,首先包含国家专属财产所有权。可以发现,在我国,这些权利是由宪法直接创设的。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依上列规定,国家对于城市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系直接依据宪法(公法)取得,亦即宪法规定本身,即使国家直接成为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无需其他任何法律加以确定或者承认。由此可见,前述国家财产所有权性质上应属公权而非私权。据此,那种批评物权法草案有关国有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之国家所有权的规定纯系毫无意义地重复宪法规定的意见,是有道理的。事实就是,物权法并非前述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创设依据。
2.权利所表现利益之性质
除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重要财产之外,其他尚有未被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所有的财产,包括公有物和公用物等。这些财产由宪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予以具体规定。但是,无论公有物或者公用物由民法或其他法律加以规定,因其权利所涉并非个人利益而系社会公共利益,其权利具有与一般私权完全不同的目的和性质。故依照公权与私权划分的另一种学说即“利益说”,此等所有权仍应定性为公权而非私权。
由上可见,所谓国家财产应分为公法领域的财产与私法领域的财产两部分。凡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因其处于国家之静态支配状态或者处于公法关系之领域,其所有权不能进入或者尚未进入民事流转,故其权利性质应属公权。凡进入民事领域即私法领域的财产,即成为政府机关等公法人或者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法人等私法人的财产,由经济学或者所有制的角度观之,这些财产不妨称为“国有资产”,但从民法的角度观之,这些财产为民事主体享有所有权的财产,非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国家机关在运用这些财产参加民事活动时,不得依据其公权力载体的身份,只能依据其私法上主体的身份;而国有企业本身即非为公权力的载体,故其财产更不能代表社会公共利益。
(三)国家所有权的特征
国家所有权的公权性质,亦可通过分析其权利特征加以说明。
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因其关涉公共利益,故因之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属公法调整。就其所有权的特性而言,可以发现:
1.国家专属财产所有权不具民事上的可让与性。
2.国家所有的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例如,公有物以及公用物一律不得被纳入破产财产。
3.国家所有权原则上不适用物权法的具体规则。例如,国家所有的土地等不动产所有权不适用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则;国家所有权不适用共有、善意取得、取得时效以及占有保护规则,等等。
4.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不处于同一法律关系领域(一为公法领域,一为私法领域),故其相互之间不可能居于完全平等的相互地位。其表现为,国家所有权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载体,此种利益当然高于私人利益。据此,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得强行将他人之所有权变为国家所有权(如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私人财产),或者基于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使需要而强制消灭他人之所有权(如强行拆迁私人房屋),或者基于公有物使用的需要而限制他人所有权的行使,即使他人之权利的行使完全符合通常的准则(如基于军事设施使用的需要,限制其周边的居民以正常的方式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
很显然,如果将国家所有权定性为“私权之一种”,则其在权利设定变动以及权利行使等诸方面即应与私人所有权适用相同的法律准则,但整部物权法所规定的有关物权设定变动以及物权行使的基本规则,几乎均不适用于国家所有权,此足以表明国家所有权应属公权无疑。
二、物权法与国家所有权
(一)物权法应否规定国家所有权
如前所述,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为法律部门设置的基本方法。依照一种并不绝对的划分界限,公的利益主要由公法保护,私的利益主要由私法保护;公法的任务主要是防止个人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侵害;私法的任务,则主要是防止国家公权力对私的利益的侵害。因此,作为私法的物权法,应当对民事生活领域的财产权利(物权)之得失变更及其法律保护做出规定,但不可能也不应该担负对一切财产利益的保护任务。公的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主要由宪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公法加以规定和保护。据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以及国家所有权的法律确认,应由宪法规定;国有资产的行政管理和保护,应当由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经济法规予以规定。简言之,物权法应主要确认和保护私的利益。
但是,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从来都仅具相对性,亦即公法与私法、公权与私权的区分,只是对某类法律或者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之基本属性的揭示,“在公法与私法之间,并不能用刀子把它们精确无误地切割开”,[2]即在公法中有可能包括私权的规则,在私法中亦不妨包括公权的规则。而各国法律何以“将各个具体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关系归属于这个法律领域或那个法律领域”,依据德国学者的观察,“历史原因的影响”发生了重要作用。[3]这就是说,各国的立法政策、立法传统,均有可能是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发生某种程度的模糊。而现代社会发生的所谓“公法私法化”(如在宪法或者行政法中更多地规定私权规则)以及“私法公法化”(在民法中更多地注入公权力的约束和影响),则是此种交叉和模糊因社会发展而不断深化的具体表现。
纵观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可以发现,各国对国家所有权的规定模式并不相同:德国民法及其强调其民法的私法性质,未对公有物或者公用物作出规定,亦未对国家强制征收私人财产做出规定(此种规定交由德国基本法作出[4])。但包括法国、比利时、瑞士、泰国、伊朗、墨西哥、智利、意大利在内的很多大陆法国家,则普遍在其民法典中对于公用物或者国家所有权作出某些基本规定乃至具体规定,不过,对于国家征收私人财产问题做出规定的,仅只法国和意大利两国的民法典。[5]
为此,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在物权法上可以规定公有物和公有物以及国家征收、征用的一般规则,其中,有关国家征收、征用的规定,应从限制公权力滥用的角度着手。但对于国家就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的创设,我国宪法已经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故物权法不应予以规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无论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如何模糊,“民法与私法概念的合二为一”,[6]是一个不争的历史事实。民法中注入某些公法规则,并不影响其私法性质;物权法对于国家财产做出某些规定,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变成了公法。换言之,如果物权法不规定国家所有权,只能说明民法的私法性质被立法者予以强调,但如其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只不过说明了立法者基于其立法政策,在民法中更多地注入了公法的因素,但物权法对于国家所有权的规定,并不能表明此种所有权即当然具有私权的性质,更不能表明物权法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目的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二)物权法与“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我国宪法有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毫无疑问表达了国家对公有财产的侧重保护,但这一原则,却不应写进物权法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作为多元利益结构的社会中各种利益冲突的平衡器,法律的作用是确认不同利益的边界,协调其利益冲突而非加剧其冲突。而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其主要目的有三:
首先,从立法技术来看,公权与私权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特征,公法关系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系以公权主体的身份参加,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其基本特征是主体间存在隶属关系;而私法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系以私权主体(民事主体)身份参加,涉及到的私的利益,其基本特征是主体间地位平等。这种根本差异,决定了公法与私法之完全不同的调整方法与基本观念。如果诸法混杂,公私不分,则法律规则的设计和适用,将成一团乱麻,难以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
其次,从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来看,公权与私权分别代表了彼此不同且相互对立的利益。划分公法与私法,不仅可以正确界定公权与私权之准确范围,明确其权限边界,而且可以确定公权与私权有可能发生冲突与碰撞的临界点并予以整合,以此防止冲突的发生以及确定解决冲突的准据。
第三,在公权与私权之间,公权以国家为主体,私权以个人为主体;公权为强者,私权为弱者。为此,为防私权遭受公权之侵犯,须将私的生活(市民社会)与公的生活(政治国家)相分离,以民法规定私人生活的基本准则,奉行私权神圣、私法自治之原则,排除国家公权力的不当介入,以此达成公的利益与私的利益之间相安无事、和谐共处的目的。
上述分析表明,公法与私法各有其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价值追求目标。公法重在保护公的利益,私法重在保护私的利益。就财产权利而言,宪法和其他公法重在保护国家财产权利,而民法则重在保护私人财产权利。两相分解,两相配合,两相抗衡,利益平衡方可获得。与此相反,如果把国家财产的确认、管理和保护作为物权法的主要内容,无异于让物权法代替了宪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公法的职能。而大量公权力规范的进入,则会使物权法成为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相互交错混杂的大杂烩,使物权法乃至民法丧失其排除公权力非法干预和介入的特定功能。
质言之,法律的原则和基本理念依法律的目的和功能而定,由此产生不同法律部门所遵循的不同基本原则和制度安排方式,如果公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权(公的利益),私法的主要目的也是保护公权及公的利益;公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那么,私权即成为公权的奴仆,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平衡即被打破。如果私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的利益,其结果便是私法被公法所吞没,由此,私法不复存在,私权保护亦不复存在。
为此,“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不能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乃至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私权神圣不可侵犯”,这一原则和理念的宪法依据,是我国宪法第13条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明文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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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第11版,第45页。
[2]引自[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3]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13页。
[4]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53页。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而形成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而随着社会的 发展 ,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 经济 情况、夫妻财产内容和形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暴寡了其原有夫妻财产制在结构上的不足,因此有必要对之进行重构。
一国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度模式,是受该国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因素影响的。因此,关于夫妻财产制的 法律 形式和内容存在多种差异。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也受我国的社会生产力、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家庭职能、传统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建国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也随着《婚姻法》的修改而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1950年的夫妻财产的一般共同财产制到1980年的夫妻财产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度到2001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这一变化体现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的变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要求。同时,也顺应了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方向。
然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立法虽然比起1950年和1980年夫妻财产立法,有了很大的完善和进步,可以说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上第一次真正地建立了夫妻财产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仍然不够完善和 科学 ,仍有许多规定与相关的法律相冲突,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夫妻财产状况和夫妻财产的多样性变化,不能解决夫妻在财产方面产生的矛盾和解决非正常夫妻关系状况下夫妻之间的财产问题,在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上都存在缺陷,不利于解决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实际问题和指导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司法实践活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重构。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结构缺陷
1.总体结构的缺陷—没有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夫妻财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专门的规定,而是一律委之于《民法通则》总的原则去调整和单纯依照婚姻家庭篇的基本原则去规范,笔者认为应建立夫妻财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之法律。从规定夫妻关系之点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但从规定夫妻财产关系观之,其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即夫妻财产关系必须依附于夫妻人身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存在的先决条件,所以夫妻财产制具有更多的身份法性质,不同于民法中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第二,从民法和婚姻法的关系来看,夫妻财产关系和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民事法律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确认了一系列涉及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法律原则,同时也应注意,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和普通财产与人身法律关系存在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比如,婚姻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以及由亲属人身关系派生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只能是 自然 人,公民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的特别限制,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权不同于民法中一般的人身权,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在于此。因此,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间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第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统领我国婚姻立法的方向,婚姻家庭立法的任何规定不得与其基本原则相违背,但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的建立不仅应体现婚姻法所规定的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之外,还应体现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夫妻之间采用何种财产制度,以及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必然涉及到对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所以,仅仅依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对夫妻财产制的建立进行调整是不够的。第四,从国外的情况看,在以民法典为表现形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夫妻财产立法在遵循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同时,还针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特点,确立适合的具体原则,以指导其立法及司法活动。而在以单行法为表现形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尹夫妻财产立法在符合民事法律总的基本规则的同时,也结合其自身的特点,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体现其具体原则的要求。所以,尽管在不同的法系和国家,法律原则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如有的在法律中明确作了规定,而有的则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其立法时,都有指导其立法工作的准绳则是相同的。我国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也应从夫妻财产制自身的特点出发,确立适合于其的基本原则。
2.制度结构缺陷—没有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从夫妻财产制的制度结构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制度结构不完整。在法定夫妻财产上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关系处于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制,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因此,根据现行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就不能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情况下的夫妻财产问题。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关系对夫妻关系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基础还很薄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是自身利益的判断者和追求者,即使在夫妻共同体的形式下,仍不能掩盖其“经济人”的本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或双方如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或是不堪债务的负担,导致夫妻之间不得不离婚,以使对方能过上正常的生活;或是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或是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起诉,此时对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或者是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分居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在此期间诚实劳动一方获得的财产被分割,影响了其另一方的生产工作积极性;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当夫妻一方个人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的债权就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如果设置一种夫妻关系处于非常态下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在夫妻一方破产时,准许另一方的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请求人民法院通过适用这种制度的诉讼程序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则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由于取证及法律规定的疏漏,上述等情况出现时,对方或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和切实的保护。这就反映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在制度结构上的固有缺陷。因此实有必要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的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进行重构。
二、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重构
1.在总体结构上增设原则性的规定
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有助于我们对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解释,具有提纲挚领的作用。夫妻之间因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特殊财产关系,具有本身独特的性质,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以指导夫妻财产立法、司法和有关的民事活动,而不能一味地依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确立适合于其的基本原则,能指导立法者选择正确的夫妻财产制度,能为司法者作出正确的司法判决提供法律依据,能为当事人进行有关的民事活动提供行为指导。夫妻财产的基本原则的精神贯穿夫妻财产立法和司法的始终,从而为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提供立法的方向,最大限度地保护夫妻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有助于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制的具体条文的理解,能为夫妻双方选择实行何种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时提供法律指导。因此,我国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应从夫妻财产制自身的特点出发,确立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指导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笔者认为,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我们有必要考虑增设以下原则:
(1)维护夫妻关系的伦理性,促进男女平等。马克思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黑格尔也认为,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因此,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具有伦理性。这就决定了因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这是夫妻财产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区别。男女双方缔结的婚姻,为物质生活、性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共同体,夫妻财产是婚姻共同体的物质保障。所以维护婚姻的伦理性,是制定夫妻财产法应予考虑的首要原则,当然更是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应该考虑的首要原则。
法律的一个理念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涵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值内涵,是 政治 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因而,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上,追求夫妻关系的平等既是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当代各国的立法理念。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立法上的男女平等,是婚姻伦理性的衍生,指立法承认,男女双方在生理上、身体上的差异和家庭分工的不同,肯定夫妻各依其所长对家庭的贡献,赋予夫妻双方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力创造的财富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管理权。
(2)保护交易的安全。夫妻财产制直接制约着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在民事法领域,交易安全包括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二方面。静的安全是指对本来享有的利益,由法律加以保护,不容他人任意夺取;动的安全是指对取得利益的合法活动加以保护冈。“ 现代 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之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全。”阎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现代民法注重交易安全维护的理念也必然在其夫妻财产关系中得到体现,因为正如林秀雄先生所言:“夫妻财产制本来是规范夫妻内部之财产关系,但近代以来,由于资本社会的发达,交易趋于频繁,若夫妻中之一人与第三人为交易时,则涉及夫妻与第三人间之财产关系,亦即,制定夫妻财产制时,不仅须注意夫妻内部之平等,尚须顾及交易之安全。因此,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夫妻财产立法中,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也是设立夫妻财产制时应予考虑的目标。而法律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实质上是对交易活动中善意无过失者利益的保护。为了体现法律的这一保护精神,世界各国有关夫妻财产的立法在最有可能影响交易安全的领域,即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对夫妻财产协议的订立、变更和废止等都有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规定,并对其将要产生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该原则,以指导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
(3)兼顾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衡。法通过对人们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来分配和协调各种利益。如前所述,婚姻具有伦理性,男女双方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具有伦理性,其与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对婚姻及其所产生的家庭的保障功能和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是夫妻财产制,特别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首要功能。但是,我们在看到夫妻财产制的公法功能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其私法属性。夫妻财产关系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它毕竟是民事财产关系的一种,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婚姻法,对其主体的财产权利仍然应该予以重视和保护。因此在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时,应采取社会本位为主、个人本位为辅的立法原则,既要重视夫妻财产关系与民事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又不能忽视其与其他民财产关系的共性。在夫妻财产制创制的过程中,既需要尊重公民个体对其财产的权利,给予其行使财产权利的自由,也需要注意协调与社会的关系,兼顾到社会的利益。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立法的这一原则。
2.在制度结构上增设非常法定对产制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而形成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其有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例外,同时与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并存。它们三者之间各自独立,互相配合,构成了新型的、完善的和科学的普通夫妻财产制,以满足公民在正常情况下的各种生产生活需求。但是,如果出现了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夫或妻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改变原来的共同财产制而又协商不成时,或者即使没有什么原因,一方确实希望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等等。而上述几种财产制就不能解决这类间题。因此,有必要设计一种合理的制度以满足当事人的要求、适应实际生活中的复杂情况,这种制度就是非常法定财产制,此制度在我国的 台湾 地区、瑞士婚姻法以及法国和德国的立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非常法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普通财产制而言的夫妻财产制,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而最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一项财产制度,其实际后果是改变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设计这制度是为了解决一些特殊情况,以此来维护当事人、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保障。因此我国应建立由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四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具体表示为:
其中就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作简要探讨,主要就非常法定财产制进行探讨:
(1)法定财产制,继续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但采用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基本模式,将某些婚后所得的财产作除外规定,对“婚后所得共同”加以限制。同时将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中明显具有人身性和体现个人价值以及其他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以个人特有财产的形式规定为个人所有。这样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能体现夫妻之间的本质特征,对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增进夫妻感情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又能体现、尊重和实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笔者认为就是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只是某些规定具有不合理性,比如将婚后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就与继承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其次,对于特有财产没有对婚前的特有财产于婚后产生的擎息和各类比赛的奖金、奖品等的归属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我国法定财产制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此不再讨论。
(2)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财产契约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在确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国家中,大都规定了允许约定的范围、程序和效力及限制事由。如瑞士民法规定:“缔结夫妻财产契约,就采用本法所规定的财产制的一种。”(包括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等)又如德国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制不得参照已失效的 法律 和外国的法律确定之。”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也规定了约定的时间、范围和效力。但是,笔者认为,为确保约定财产制的具体施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家庭的稳定,应当对之进行完善。我国现行夫妻约定约定财产制存在诸如:没有明确约定的具体时间、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成立的条件、夫妻财产约定没有程序性规定和缺乏公信力缺乏约定的无效、变更和撤销的缺陷,应对之进行相应的完善,使之更具实际操作性。总之约定财产制,不但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且更能适应当前的 经济 和社会状况,有利于稳定家庭,实现男女平等。
(3)非常法定财产制。对于如何设置我国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来设置适合我国婚姻家庭状况和社会经济 发展 水平的非常财产制度,因此,此制度至少应包括有以下方面的内容:
1)关于申请人的资格。确定申请人的资格,就是确定谁拥有申请权。依据实际情况,我们认为,丈夫、妻子和任何一方的债权人拥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其原因在于,丈夫或妻子都有可能无正当理由干涉对方的生活方式、损害对方的权利,而债权人相对夫妻家庭来说,更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只有赋予他以申请权,才能真正保护其债权。
2)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程序和方式。适用非常财产制,必须经由当事人自己申请而发动,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理,如果双方对此没有争议的,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准许的宣告,如双方有争议,则应以判决的方式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宣告。一旦作出准许的裁定或判决,自宣告确定生效之日始发生分割财产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效力。
3)审理的内容。人民法院虽然依当事人的申请发动分割审理程序,但是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夫妻各方可能隐瞒实际财产而虚假申报,以致于损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因而法官不应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审判的主导性资料,还应当以职权主动和积极地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并可请求当事人的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银行和亲属朋友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调查,切实查清各方的实际财产数额,避免漏查、少查。
4)提出申请的法定事由。由于非常财产制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因而,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受案的法定事由并据此开始审理工作。根据其他国家对之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事由起码应包括以下方面:一方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双方财产的;夫妻双方分居达到一定期限的(一般为一年);一方受虐待、遭遗弃的;夫妻一方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申请要求分割财产的;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一方不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有正当理由处分财产另一方无理拒绝的;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夫妻一方有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行为的。出现了上述事由时,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受理。
5)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效力。适用非常财产制,即发生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和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效力。
自然资源法基本原则可持续发展
一、确立我国自然资源法基本原则的紧迫性和意义
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颁布了10多部自然资源方面的单行法律,但这些法律比较单一和分散,难以遏制我国自然资源全面枯竭的严峻形势。因此,重构自然资源法基本原则,对我国自然资源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确立自然资源法基本原则的理论意义
首先,我国的自然资源立法虽然已建立起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是,现行自然资源法律大都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实行的是针对不同资源对象而分别单项立法的模式,而没有综合性自然资源法。正是由于单项法之间没有共通的原则和制度,所以不能协调一致,互相配合。其次,伴随着全球生态危机的日益加剧,全球也迎来了“可持续发展与第三次法律革命”。可以说,在可持续发展时期,环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受到可持续发展观的强烈影响。所以,确定自然资源法的基本原则必然能很好地吸收和体现以可持续发展为立法指导思想的法律价值取向,进而贯彻到单行法的各个方面。
(二)确立自然资源法基本原则的实践意义
首先,由于我国行政机关中各部门的职权都是由各自先制定方案,后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难免从自身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从而忽视整体利益,造成权力设置的重复或空白,这在现行的自然资源法实施上体现得尤为明显,不同的自然资源单行法对应着不同的执法部门。其次,由于自然资源法以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的法律法规所调整对象的复杂性以及在立法技术上缺少与之相对应的多样性,往往导致其在规则设计上达不到理想的周延性。所以,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往往过于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规定难以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二、确立自然资源法基本原则的客观要求和现实依据
(一)自然资源法基本原则应当体现自然资源的共同属性和本质特征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尊重自然规律,适应自然资源法的规律性要求。从总体上看,从自然资源与生态经济系统的结合上,整体性、稀缺性、多宜性、地域性等都是自然资源所具有的共同属性,反映了自然资源整体存在的规律性。再加之全球性资源态势的迅速恶化和我国自然资源形势的日趋严峻,都为我国自然资源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提供了最直接的客观依据。
(二)法律基本原则在法的体系结构中处于核心地位
自法理而言,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法律基本原则在法的体系结构中处于核心地位,起着最根本的指导作用。所以,在确定自然资源法时,我们要充分考虑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性和指导性,即它所负载法律价值的根本性和生效领域的完全性。
(三)自然资源法基本原则应当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基本价值追求
法律的确立都是一种人为活动,都必须是基于客观现实的需要和价值追求来考虑。在自然资源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中应当更多地考虑开发利用与自然资源的承载力之间的平衡。因此,应该以“保护优先与合理利用并举原则”作为概括,既符合自然资源本质属性要求又不至于使人们首先在感性认识上就陷入了“纯粹保护”,而忘记发展的误区之中。
三、我国自然资源法基本原则的重新构建
(一)保护优先与合理利用相结合原则
所谓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指人们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到自然资源的承载能力,使之能达到持续利用。它要求我们在利用自然资源时,要考虑到自然生态系统的“恢复极限”,保证自然生态系统的恢复能力和再生能力。同时,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就应当确立保护的优先地位。这种保护应当强调自然资源总量上的动态平。还要强调保护并不是消极的保护,要与培育改造结合起来。
(二)开源与节约并重原则
开源与节约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互为依存的两个方面,两者有机的结合构成了缓解我国自然资源供需矛盾的基本途径。所谓开源,就是扩大资源的开发。首先,要做好资源开发的超前准备,与后续开发相结合。其次,要加快替代资源研发,大力开发可再生能源,促进能源结构的调整;积极开发新材料,促进产品更新换代,减少环境污染。最后,要做好综合开发,提高资源利用率。开源固然重要,节约更不可偏废。所谓节约,包含两个涵义:一是“节省”,与浪费相对立。二是“集约”,与粗放相对立。目前我国提出建立环境友好型和资源节约型社会的目标,这对于促进资源的节约,缓和资源供需矛盾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三)自然资源产权化与有偿使用原则
自然资源稀缺是永恒的主题。自然资源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商品属性,这是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原则的理论基础和立法依据。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就是指对自然资源进行利用或受益者应当为之支付与所利用物价值相当的费用。在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使用人向所有人缴纳必要的费用,乃是民法的财产法原理在环境法中的体现。惟有确立此原则,才能减少我国自然资源大量浪费,实现自然资源的永续利用。因此,应通过法律的手段合理划分资源产权,建立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体系,以此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其自身需要能力的发展。把可持续发展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是当前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客观要求,是由自然资源法的本位所决定的,并与自然资源法追求的代际公平直接相关。一方面,在自然资源法看来,社会利益是个体利益的整合,只有以可持续发展为原则,站在共同利益之上,才能协调好各层次利益关系。另一方面,由于自然资源的有限性,自然资源法只有对现有资源进行合理分配才能保证后代人对资源的使用,以求实现代内公平、代际公平以及资源分配与利用的公平,给世世代代以公平的发展权。
参考文献:
关键词:不当得利 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
一、不当得利概述
(一)、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是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独项规定,由于这一过于简单、原则,因而,有关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对国内司法实践的指导尤为重要。
(二)、不当得利的分类
在我国依照通说,不当得利以受益人是否知情为标准可分为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其受益无合法根据是善意不当得利,反之,则为恶意不当得利。因此,我国民法既有理论认为: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只要存在不当得利这一事实,不论当事人意志如何,均应产生不当得利之债。①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二、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两种观点
法学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理论上阐释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为构成不当得利的三个要件,没有对受益人的主观意志方面进行界定。受益人获得利益时不知其受益无合法根据能够成立不当得利,这在我国则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多数学者持肯定说:受益人获利时是否明知无合法根据,对不当得利的成立没有法律意义,这只是确定财产的返还范围时应考虑的因素。②否定说主张,在不当得利中,“从主观方面来看,当事人取得的不应当取得的利益时的主观状况应是善意的,”并且认为“只有基于善意的主观状况所取得的不应当取得的财产才能具有不当性,而不是非法性。”③但是,这个观点没有得到深入的探究,而且又因此观点未能突破传统理论的束缚,在诸多方面与肯定说藕断丝连,难免自相矛盾,由此对我国民法原有理论的效果不甚明显,更未触动民事立法。
三、受益人恶意受益行为的违法性
(一)、不当得利是否是违法行为
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使受领人返还无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就构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的行为是有故意过失、不法性为要件。④但我国学者大都肯定了不当得利的本质特征是受益虽无合法根据,但也没有违法行为。区别仅在于前者认为受益人知情时虽存恶意,但没有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只具有道德谴责意义,而非违法行为。后者对此没有阐述具体看法,我认为,受益人获利明知无合法根据仍取得该利益是违法行为,不成立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中的受益人不论是取得该利益时,还是拥有该利益的过程中,主观状况都必须持续表现为善意,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在我国,将受益人知情作为恶意不当得利处理,这不符合设立不当得利的目的。不容置疑,不当得利是复杂多样的生活中呈现出的一种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民法设立的这一制度的主旨,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以惩罚受益人的不当得利行为为归宿或出发点。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曾提出著名的法谚:“损人利已乃违反衡平。”不当得利制度在长达200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衡平思想居于重要地位,不当得利的功能并不在于填补损失,而是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在受益人知情即恶意不当得利中所规定的受益人之返还责任,显然不仅仅为抑制受益人取得不应得到的利益的不合理现象,还表露了受益人得利行为的思想。因此,在不当得利中,恶意取得者“不论有偿取得还是无偿还取得,应予以返还,并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是违法行为,不是不当行为。依照通说,受益人知情只表明主观上是恶意,但其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因而应受到道德谴责,而不应受法律制裁。并且,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由受损失人和第三人的过失造成,甚至有的则因事件引起,而受益人既没有阻止受损失人和第三人避免过错的义务,也没有遏制自然事件发生的能力。因此,把受益人知情认定为违法行为,是不公平的。⑤我们认为,一行为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固然是违法行为,但在法律无具体规定遵循时,就应该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衡量其行为是否合法,只有这样,才真正符合民事法律的立法意旨,并充分体现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功能。
(二)、民法基本原则规定恶意受益行为的违法性
在民事法律无具体规定时,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可视为违法行为,应受到民法制裁。受益人知情即恶意不当得利制度就是以违反民法基本原则为基本前提,应受法律制裁的违法行为。
第一,受益人知情违反了诚信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中有“诚实信用”“原则”字样。诚信原则是民法通则确立的重要原则之一,它内涵丰富,具有开放性。因而有“透明规定”之称,又由于它位阶极高,有“帝王条款”之美称。如果说民法基本原则是全部民法规范的价值主线和灵魂,那么,诚信原则就是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主线和灵魂。台湾学者蔡章麟先生认为,“非以诚实信用为最高法律原则,无以实现社会的妥当性和公平。”⑥我国年轻博士徐国栋则认为,“在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它要求“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⑦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仍取得利益,主观上显然有恶意,而且还促使了社会的非妥当性和不公平性的发生,造成了损人利己的后果,与诚信原则的要求背离而驰。
第二,受益人知情时违反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条所体现的是民事权利神圣原则,是民事活动的第一号原则。众所周知,民法是权利法,它自始至终贯彻了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原则。公民或法人如果丧失了对财产的占有,即使公民或法人对丧失该项财产的占有存在过失,他也不会因此失去对该项财产所拥有的所有权,更不意味此项财产已非公民或法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将其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而无视受损失人的财产权益而取得该财产,无疑侵犯了受损失人的所有权。至于受损失人和第三人对其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失,以及受益人得利是否完全由自然事件导致,只是受益人在承担民事责任选择具体责任形式时可考虑的情节或因素,并不因此而改变受益人行为的违法性质。
第三,受益人知情违反了公德。社会公德本身并不具效力,其主要是通过人们内心的信念,模范人物的,宣传及公共舆论的谴责等方式来实现的。但是,当法律给道德赋予规范于法律效力时,道德规范就具有了法律拘束力。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从而将社会公德正式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这就表明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而占有他人财产,有侵犯他人所有权的故意,是损人利己的行为,一方面,为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所不耻,另一方面也为法律所不容。诚然,受益人没有阻止受损失人和第三人避免过错的义务,亦无制止事件发生的能力,但是他有遵守民法规范中包括民法基本原则在内的一些强行性规范的法律义务,也当然有控制自己不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能力。因此,将受益人知情作为不当得利处理,是把违法行为理解成了不当行为,存在定性错误,法学与司法实践均不足取。
尽管我国民法学界一直认为受益人知情时是恶意不当得利,但是,当我们认真考虑一下不当得利制度的演进,就不难发现,恶意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不具有实际存在的法律意义。
四、关于不当得利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关系
不当得利制度源于罗马法,后来被法、德、日等国所继受。在古罗马,把不当得利按受益人是否知情划分为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目的是为了使受益人分别不同情况而承担不同的责任,从而合理有效的保护受损失人的财产权利。罗马法不当得利的分类,与罗马法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有关。
1、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的概念
物权行为是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的。所谓债权行为,就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和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以合同居多,他不发生物权的变动。而物权行为则是以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法律行为。
2、两者关系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截然分开,各自独立,就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是就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而言的。如果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受债权行为成立与否和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影响,则为有因,反之,既为无因。在罗马法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只要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即使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不成立和无效,也不影响其效力,因而无论受益人受领不应取得利益是否知情都不影响其取得物之所有权,受损失人丧失所有权,并丧失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二)、外国法中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不过,罗马法对受益人知情即恶意不当得利规定了较严格的责任。不当得利发生后,受益人“如出于恶意,则应连同可取得的孳息,返还其所受领的义务,如果依其给付的性质和其他原因而不能返还时,应偿还其价格,如有损害,并应赔偿。”由此可见,在古罗马,恶意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承担的责任与其侵害他人所有权后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同,差异仅在于后者是受损失人享有物之所有权时发生,而前者则于受损失人丧失了所有权时开始。可见,罗马法中恶意不当得利的规定是对受损失人不能以所有权请求返还时,为保护受损失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变通措施,其存在的前提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否则毫无意义。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在债权行为不成立和无效时,受损失人并不丧失财产所有权,受益人也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此时可以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来保护受损失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必要设立恶意不当得利制度,德国法系的民法都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因而作了与罗马法类似的规定。法国民法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但一般并不否认法国民法中也有恶意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第一节“准契约”中规定:“如受领清偿之人有恶意者,应返还原本及自受领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或果实”(第1378条)。立法者制定本条款的意图显然是为了设立恶意不当得利制度。法国民法典在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前提下,规定恶意不当得利制度,是受损失人本可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变成了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从而人为地改变了行为的性质,徒增了法律适用的难度,也造成了民法理论体系内部的不协调,因而,这种规定缺乏合理性和性。可以认为这是法国立法者拘泥于罗马法理论束缚的必然结果。
(三)、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我国涉及不当得利制度的现行规定仅有两个条文(《民法通则》第9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试行)》的131条),但都未提到不当得利有善意和恶意之分,把不当得利划分为善意和恶意是民法学界在引进西方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承包经营权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承包的无效,这些足以说明我国法律不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说,而更注重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⑧我国既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为了保持民法理论体系内部的协调,应否认恶意不当得利的存在。可能有人认为,只有我们全盘接受德国法系的民法理论,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恶意不当得利就具备了存在的前提。这虽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但我们应认识到,由于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已引起了不少弊端,最突出的表现在,依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的成立或效力应就本身加以判断,不因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影响。买卖契约(即责权行为)即使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没有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即所有权人)只能以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由物之所有人降至为普通债权人,甚至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严重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正义原则。德国法系的地区,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我认为,恶意不当得利制度与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密切相关,前者的存在是肯定后者的必然结果,而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否认,则应使取消恶意不当得利制度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这些也更科学,更合理,更符合民法理论的趋势。
五、恶意不当得利行为的性质
恶意不当得利行为究竟属于什么性质呢?我认为,它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是一种侵权行为。德国民法典第326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规定违背善良风俗,故意加害于他人的,构成侵权行为。而在我国,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公德与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应属同一。并且恶意不当得利中的受益人又造成他人损失的故意,因此,恶意不当得利与上述侵权行为亦具有相同的性质。也许有人认为,传统恶意不当得利中受益人是被动的,他只是消极地接受了不应取得的利益,将此划归侵权范围不妥。但是我们还注意到并赞同这样一种重要观点:就侵权行为而言,“不以作为为限,有作为之义务而不作为时,例如有告知之义务的缄默不言,亦足构成侵权行为”。⑨尽管我国民法没有明文规定恶意不当得利中的受益人有不接受利益的义务,但从民法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公共道德规范观之并推定,受益人有告之义务应无疑问。为此恶意不当得利亦可认定为受益人根本未履行告知义务之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同样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理论通常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因而,不当得利制度无区分善意和恶意之意义。把受益人知情作为恶意不当得利,不适当地扩大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混淆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界限,造成法律适用的重叠,增加了法律规范的弹性。既不利于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司法工作者把握行为的性质,更无益于民法的充实与弘扬。所以,为发挥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功能,达到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真实目的,协调民法理论之间的矛盾,推动民法学的繁荣与发展,我国立法应取消恶意不当得利制度,即明确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必须以受益人取得财产和占有该项财产时持续善意为基本前提要件。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仍取得利益是侵权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
:
①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下)政法大学出版社会性1983年版,第420页。
②⑤参阅康守玉:《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再探讨》,载《法学与实践》1991年第3期,第32—33期,第32页。
③谢邦守、李静堂著:《民事责任》,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04页。
④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46页。
⑥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第一册),第331页。
⑦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00页。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客观诚信、主观诚信、保护契约、自由裁量权
一、导言
诚实信用原则(以下简称诚信原则)一直是各国法学界研究的热点。我国学界对其研究起步较晚(80年代中后期才开始),但经过十几年的努力,在对域外有关理论进行扬弃的基础上,理论研究开始从零乱走向系统,从肤浅走向深入,从片面走向全面,逐步形成了关于诚信原则的一套理论。那么,我们到底研究出了什么?与域外理论研究相比,我们处于什么水平?有何经验教训?今后研究的方向是什么?本文就要试图追寻这些问题的答案。
二、我国学界对诚信原则的研究现状
(一)我国学界对诚信原则基本理论层次的研究
1.诚信原则的概念
研究一个问题,最基本的是要弄清楚被研究对象是什么,即其概念。
由于作为法律术语的诚信原则是个外来语,所以我们先来看一下域外学者的有关论述。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从司法程序的角度分析了诚信原则;德国学者施塔姆勒从自然法角度认为诚信原则即爱人如己的社会最高理想;邓伯格以道德的眼光看待诚信原则;肖尔梅叶指出诚信原则同罗马法上的一般的诈欺抗辩是一个意思;希赖德从利益平衡上分析诚信原则;台湾学者蔡章麟强调诚信原则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1];费雷伊拉认为诚信并非立法者创造,立法者不过把这一内在于人类行为的原则扩张于全部人类行为的最广泛的领域,将自然的诚信转化为法定的诚信,他是少有的力图作出涵盖主观诚信、客观诚信的作者[2].
在对域外观点进行吸收借鉴的基础上,我国学界形成了关于诚信原则的六种概念:第一,“语义说”。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3]第二,“一般条款说”。认为诚信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4]第三,“双重功能说”。主张诚信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5]第四,“立法者意志说”。主张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6]第五,“多层面说”(笔者自定的名称)。认为合同法诚信原则,是关于合同行为的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心理状态、价值准则、行为规范和行为事实。[7]第六,“两种诚信说”。它是在“立法者意志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该说认为,诚信原则是适用于全部民事关系的民法基本原则,它又分化为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两个分支,前者要求人们正当地行为;后者要求人们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8]当事人以诚实、善意的心理和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就可以实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双方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这一立法者意志。
以上各种认识说明了诚信原则的内涵是十分丰富并且复杂的,每种概念都从某个角度认识了诚信原则,都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同时也反映了学界对诚信原则认识的不断深入。“语义说”仅看到了诚信原则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指导意义,忽视了诚信原则的司法、社会意义。“一般条款说”指出了诚信原则的部分形式特征,但并未给我们提供更多更细的知识。“双重功能说”将目光投向阐释对象的特征和功能,但没有突出诚信原则的个性。“立法者意志说”更进一步,从立法目的、规范内容、司法意义三方面对其内涵进行了较全面的探索。“多层面说”则试图从价值研究、规范研究、事实研究的不同层面尽可能全面地展示诚信原则的不同侧面,但概念过于抽象,不易把握,“两种诚信说”是关于诚信原则内涵最新的研究成果。如果说前五种概念都局限在客观诚信(债权法)的框框内,都与诚信原则是统帅全部民事关系的基本原则这一地位不相称,那么,“两种诚信说”通过对拉丁语族国家法学研究成果的吸收,于2001年由徐国栋先生提出。它试图使诚信原则名副其实地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试图以“社会契约论”中的保护契约[9]为基础,将债权法上的客观诚信与物权法上的主观诚信统一起来,最终实现两种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
2.诚信原则的本质
关于诚信原则之本质,我们先看看域外学者的认识:其一,以诚信原则之本质为社会理想,如Stammler称之为人类社会之最高理想,Manik称之为道德理想,Huber谓之为法律伦理;其二,认为诚信原则本质上为市场交易中,人人可得期待的交易道德之基础,如Dernburg及Endmann均采此说;其三,认为诚信原则之本质,在于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如Schneider,Egger;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诚信原则本质是当事人双方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平衡;[10]其四,台湾学者蔡章麟认为,从本质上看诚信原则为相关的、客观的概念,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原则,其实质是一个有变化内容的自然法,而属于法源之一……且该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规定,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其五,台湾学者杨仁寿认为,诚信原则是道德法律技术化。[11]
我国大陆学者梁慧星在借鉴域外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诚信原则本质为法律化的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并且实质上授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12]我国还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本质在于“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并可产生强式自由裁量权[13]”。我国学者郑强认为诚信原则本质有三个层面,即道德心理层面、法律规范层面、客观事实层面。[14]
在众多观点中,我比较赞成授予自由裁量权的说法。因为本质应该是一事物区别于其它事物最显著的特点,而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个性最突出地表现在其与司法活动的关系上,即该原则意味着承认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能动性与创造性,允许法官在民法无相应规定或规定不合理时,依据公平的要求进行裁判,而郑强先生的三层面说尽管也包括了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意思,但其本质几乎要将有关诚信原则各方面特性都囊括在内,面面俱到,使作为诚信原则突出个性的自由裁量因素湮没于其中,且过于复杂,不易把握。
3.诚信原则的功能
我们先来看看诚信原则事实层面上的功能。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学界经历了从单一认识到全方面认识的过程。早期学界认为诚信原则的功能仅限于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后来随着研究的深入和实践的发展,现学界对此问题已有了较全面的认识,只是表述上还有差异。如梁慧星先生认为诚信原则具有以下三项功能:其一,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其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其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15]徐国栋先生则认为诚信原则的功能包括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行为规范功能-笔者注),完善立法机制,承认司法活动能动性(授予自由裁量权功能-笔者注)。[16]梁先生所言第一项功能相当于行为规范功能,第二项功能包括行为规范功能和授予自由裁量权功能,第三项功能相当于授予自由裁量权功能,但没提到诚信原则对立法的指导作用,即完善立法机制功能,所以我认为徐先生关于功能的总结层次较清晰,内容较完整。
诚信
原则还有价值层面上的功能,那就是有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即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最终完成法律安全、正义、灵活诸价值的协调。[17]这是隐含在事实层面功能背后的具有法哲学色彩的更深层次的功能。
4.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历史沿革
从历史角度观察诚信原则有意义吗?我国不少学者认为20世纪才出现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基本原则,那么在此之前的历史就没有必要研究了,因此我国关于诚信原则历史沿革的研究并不多见。
然而,正如徐先生所言,“如果深入历史探究为何一些时代没有民法基本原则而另一些时代却有,联系不同时代的经济、政治及意识形态环境加以考察,或许可以对民法基本原则的产生原因及其功能作出更为科学的说明。[18]”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以历史主义的方法探究诚信原则的意义之所在。其实,历史主义研究方法的意义不限于此。如徐先生通过对罗马法的研究发现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曾统一于罗马法中,后来由于某种原因、通过某些环节分裂了,由此提出了“两种诚信说”的新观点,使对诚信原则的研究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可见历史主义研究方法还有助于恢复事物本来的面目,为我们今天的制度建构、理论研究提供启发。
研究诚信原则的起源和历史沿革实际上是用点和线相结合的方法考察诚信原则的历史。
在起源问题上,有两类看法。一类是着眼于诚信原则产生的领域。该类观点又分以下几种:其一认为起源于一般恶意之欺诈,[19]其二认为起源于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20]其三认为起源于诚信关系。[21]观点三较为全面,因为诚信诉讼本身就包括了一般诈欺抗辩,而“诚信诉讼保护的社会关系,以现代法的观点看,许多不是契约……而且因为诚信诉讼和诚信契约并非同时代存在的东西……[22]”,所以以诚信关系作为诚信原则的起源较准确。第二类看法是着眼于诚信原则产生的环境,认为诚信原则的起源在于但不仅在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而在于市民法与裁判官法的对立统一之中。[23]即裁判官法通过否决诉权、授予诉权等方式修正市民法,生动地反映着公平原则,是对社会的具体要求的灵活适应,使诚信的古老道德观念步入法律领域,进而成为各国法诚信原则的最初源头。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学界对诚信原则源头的历史研究经历了从片面到全面,从单一视角到多角度的逐步深入的过程。
关于诚信原则历史沿革的研究,以徐先生为代表,他向我们展示了诚信原则在罗马法、近代民法、中世纪民法和现代民法这四个阶段的发展历程,[24]并通过这一历史,发现了主观诚信、客观诚信最初的统一性,提出了“两种诚信说”的理论,使对该原则的研究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在学界将历史研究主要放在外国史领域的同时,也有学者将目光转向我国古代史上,从法文化的角度说明中国古代法中存在着类似于罗马法的诚信原则,以此说明我们可以利用本土文化资源中的诚信因素来建构“具有诚信之魂的我国现代民法文化系统。[25]”
5.诚信原则的宗旨与特点
在这一问题上,学界争议不大,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该问题作出不同表述,但实质内容基本一致,我在此就举一个有代表性的观点。即诚信原则的宗旨是实现民事活动中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其特点有三方面,一为补充性(指诚信原则对法律关系的内部修补作用),二为不确定性(即诚信原则对法律具体规定不足的补救作用),三为衡平性(即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26]
6.诚信原则的地位
我国学界对诚信原则的研究自80年代中后期开始,最初对它作用认识不够,仅将它作为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如诚信原则概念中的“语义说”),随后将它上升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最后由于诚信原则功能在实践中的凸显及理论研究上的进展,学界已普遍承认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并将诚信原则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谓之“帝王条款”。[27]
当然,现在学界还有一点不同的声音。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应从帝王的宝座退位,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或补充[28],但其理由不充分,已有学者对其立论依据进行了批驳[29],这进一步使我们看清诚信原则帝王地位之稳固。
(二)诚信与其它相关因素的关系
1.与公平 莫塞认为诚信与公平是合流的概念,两者相互补充,可以说它们是双胞胎。但莫佐斯认为,公平不是一种具有自己性质的道德化的法律制度,而是法制本身中一种必要的社会正义的观点。而我国学者徐国栋先生赞同莫佐斯的观点,认为公平只是法律的一种价值取向;而诚信是一整套制度安排,但它也服务于公平的目的。[30]
2.与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善良风俗) 有学者认为诚信与公序良俗存在和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诚信系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公序良俗系家族关系中的道德准则,亦即性道德和家庭道德。因此,只要把握诚信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便不至于与公序良俗发生混淆。[31]也有学者认为公序良俗原则涉及范围从国家和家庭领域扩展到了经济领域(如处理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暴利行为等),成为国家从外部维护经济秩序的工具。它与诚信原则的区别在于它从法律关系外部矫正其内容,而诚信原则从法律关系内部对之进行调整。[32]
3.与我国民法中其它原则的关系 这主要指诚信原则与我国民法中另立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关系。从理论上讲,诚信原则包容着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但既然立法上已将它们分开,就须在实际的操作中给它们作如下分工:“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主要调整涉及绝对权(核心是物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诚信原则主要调整涉及相对权(核心是债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平、等价有偿主要从外部利益均衡上调整当事人的行为,诚实信用主要对当事人提出具备善意、诚实的内心状态和相应行为的要求,以此实现当事人之间外部利益关系上的平衡。[33]”
(三)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诚信原则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是诚信原则最突出的个性,也是诚信原则研究中最实际的问题,是一切研究的目的之所在,但由于理论、实践、传统上的因素,对这个问题我国学界研究并不深入。
1.自由裁量权与诚信原则的关系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个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从个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于该案的法律内容的识别的多种可能的选择,自主判断,做出合理选择的权力。[34]
一方面,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是由于诚信原则内涵、外延的不确定性、模糊性,使得法官在具体规范缺乏明确规定时,可依据原则为指导,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很大的余地内做出自己认为的最公正的选择。另一方面,诚信原则又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将会破坏法治,而剥夺其自由裁量权又会造成法律与规定的不适应性,所以诚信原则作为体现法律目的、精神的原则同样也为法官指明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向,尽管这只是最基本的约束。
2.诚信原则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运用诚信原则有必要的限度,这限度也关乎行使自由裁量权范围的厘定。我国学界总的态度是,如果具体规定、判例、类推适用等方法可以得出与运用诚信原则相一致的结论时,不适用诚信原则,因为运用具体规定、判例、类推适用等方法的价值判断过程清楚,适当性易于判断,且有助于维护法律或判例权威,防止解释者恣意及诚信原则的滥用。只有当具体规定或判例的适用将违背诚信原则或
无此类规定时,才可运用诚信原则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35]
3.如何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滥用自由裁量权是诚信原则可能造成的最大弊端。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防止法官以诚信原则为借口,滥用自由裁量权就成了很重要的问题。
学界关于该问题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从立法控制、程序控制、主体控制三方面下手,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立法控制包括实现立法的超前性,扩大法律的涵盖范围,提高法律的细密性,将一般法律原则细化为“个别的法律命题”或“下位概念”;程序控制包括实现司法独立、保持程序中立、当以原则修正现行法规定时,应报经最高法院批准;主体控制包括加强对法官品质、学识的要求,对法官实行高薪制、终身制,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列明判决理由,接受社会的舆论监督等。[36]
三、我国学界与大陆法系国家对诚信原则理论研究上的比较[37]
(一)相通之处 :1.双方的理论研究都促进了立法、司法的发展,比如我国在诚信原则理论研究上颇具成果的学者参与、主持了统一合同法草案的立法草拟工作,再比如德国关于诚信原则的理论指导了判例,并对立法空缺以判例形式进行了填补。2.双方都注重对诚信原则的论理性研究。
(二)相异之处:1.我国对诚信原则注重从规则角度进行探讨,而大陆法系国家,以现代西方法理学的综合方法进行研究,不仅规则问题受到关注,而且价值和事实问题也同样乃至更加引起重视。2.我国的理论研究处于原始积累阶段,理论上的每一步发展都与吸收、借鉴域外理论有关,所以没有很多精力将吸收来的知识进行本土化改造,即不注重将域外理论与本国情况相结合[38];而大陆法系国家早已经过了理论的原始积累阶段,注重在吸收外界理论的基础上研究本国问题。3.我国对诚信原则的司法适用尚处于起步阶段,这也制约了理论研究的材料、灵感,而大陆法系国家对诚信原则的司法适用已经相当纯熟了,使得理论界可以对判例、司法实践进行广泛深入研究,取得丰硕成果。
四、我国学界与英美法系国家对诚信原则理论研究上的比较[39]
1.在诚信原则概念的认识上有所不同。中国受理性主义的影响,注重对诚信原则的概念从多层面进行探讨、总结,形成的概念有六种之多。而英国,学界拒绝给诚信原则下一般性概念,美国与英国相反,对该原则从更广泛的视角上进行了多种定义。
2.中国注重从规范角度研究诚信原则,而英美国家更注重从事实角度加以探讨。这与中国对诚信原则研究的起步晚,司法实践中运用少有关。而英美国家,尤其是美国,因为其丰富的司法判例资源及哲学上的经验主义、实用主义和法学上的社会学法学的影响,使其在研究中更注重对相关事实的讨论。
3.研究范围上判例被置于不同地位。判例在中国理论研究中的地位远远不如其在英美国家理论研究中的地位。一方面,中国在司法实践中以诚信原则裁决的案件很少,同时判例不被认为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另一方面,我国的学术传统是理性主义,注重概念总结,忽略分析观察,对仅有的一些案例未作深入分析,这些都限制了我国理论研究的水平。
五、我国学界诚信原则研究现状之评析
对我国学界诚信原则理论研究成果作了介绍,并与域外的理论研究进行比较后,我们可以对我国学界关于诚信原则的研究现状有一个大概认识。研究现状是为了将来,我们应对现状进行成败得失的总结,以便为将来的研究提供经验教训,指明方向。
总的来说,我国学界诚信原则研究有以下特点:
1.从理论研究的成果来源上来看,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的考察多从比较法方法出发(尽管这种比较法方法的运用不充分[40]),对国外及台湾地区的相关理论成果进行了批驳与吸收,形成了自己比较综合的观点。可以说,我国对诚信原则研究的每一个进步,几乎都离不开对域外成果的进一步吸收借鉴。所以总体上,我国诚信原则的研究是建立在域外研究的基础上。这一方面有助于我们向先进理论的靠拢,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的理论研究尚处于原始积累阶段,对先进理论还有些消化不良,不能很好地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即与我国现行制度、特有情况相结合)。不少学者的论文通篇尽是对域外理论与案例的介绍就是证明。
2.从理论研究的对象角度来看,我国对诚信原则研究注重从规则角度进行,研究大多集中于对象的基本理论层次,如概念、本质、特征、功能等,尚未进入司法领域和个案的讨论。尽管相对于早期的研究,我国现在的研究已有所具体化(如对合同附随义务的探讨),但总体上仍没有对司法实践和判例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
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我国法律体系中不承认判例的法律渊源地位,实践中运用诚信原则的案例很少,理性主义的学术传统等。但判例对于诚信原则的理论研究又是很重要的,因为它可以使形式上非常抽象的诚信原则得以具体化,便于人们了解和遵守,在判例(即司法实践)中研究诚信原则可以增强理论的实用性,为理论研究提供一个新的领域,在判例中研究诚信原则,实际上就是研究法官如何依据诚信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41],这是域外理论研究的重点和我国理论研究的薄弱环节。
3.从理论研究的领域来看,我国的诚信理论实际上是仅关于客观诚信的理论,主观诚信(主要是指物权法中的善意-笔者注)的研究相当薄弱,因此出现了一些悖论:学者一方面强调诚信原则应该贯彻于民法始终,另一方面,同样的学者又在物权法中排除诚信(如《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取得时效的规定中取消了主观诚信的要件-笔者注)。
4.从理论研究的方法来看,我国学界长期以来在理论研究中对历史主义、法哲学、比较法的研究方法运用不够,这限制了理论研究向深度广度的发展。[42]
六、结语-回顾与展望
尽管我国学界诚信原则研究现状存在种种不尽如人意之处,但我们与80年代的研究状况相比还是进了一大步,研究水平有所提高,研究视野有所开阔,并取得了许多新的研究成果。体现在:1.对基本理论的研究更深入,从单一到多样,从片面到全面。2.研究相对具体化。近年研究已把注意力投向如何依据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合同关系终止后的当事人权利义务都从诚信原则的角度进行了相对具体的探索(尽管还未具体到与案例紧密结合的程度)。所以,这种理论研究现状已为我国学界进一步拓展对本问题的研究作了必要和有益的知识准备。
我认为,今后研究应注重以下方面:
1.更全面地吸收、借鉴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台湾地区的研究成果,并且将其与本国具体制度相结合。
2.加强从司法实践的实用层面研究诚信原则。
3.加强对主观诚信在物权法上的研究,进一步以“信”的社会契约论概念为基础统一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
4.研究中加强对历史主义、法哲学、比较法等方法的运用。
总之,诚信原则的研究具有巨大的价值和很大的空间,我们既要看到我国学界对诚信原则的研究取得的成果,也要意识到研究中存在的不足,在总结过去的基础上,拓宽研究视野,改善研究方法,以便在更高的层面上取得更多的成果,更好地指导实践的进行。
注释:
[1]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增订版,第77、78页。
[2] 转引自徐国栋:《诚信原则二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76页。
[3] 马原主编:《中国民法讲义》,全国法院干部业余大学教材,第21页。
[4] 参见张新宝:《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6页。
[5]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3页。
[6] 前引[1],徐国栋书,第79页。
[7] 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8] 参见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
[9] 保护契约,其内容为社会全体成员互相保证彼此保护得到承认的财产,为此需要组建一支公共的保卫力量,两种诚信都是对这一契约的信守。参见前引1,徐国栋书,第113页。
[10] 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第23页。
[11] 前引[7],郑强书,第12页。
[12] 前引[10], 梁慧星文,第24页。
[13] 参见崔栓林:《对“质疑”的反思-与孟勤国教授商榷》,《法学》2000年第8期,第33页。
[14] 前引[7],郑强书,第15页。
[15] 前引[10],梁慧星文,第25页。
[16] 前引[1],徐国栋书,第75页。
[17] 详见前引[1],徐国栋书,第176到183页。我国学界对诚信原则价值层面上的功能探讨不够,这反映了我国学界诚信原则的研究与法哲学研究过于隔绝这一方法论上的缺陷。徐先生的书对这一缺陷是一个很好的弥补,本文限于篇幅,无法对徐先生的观点进行具体介绍。
[18] 前引[1],徐国栋书,第4页。
[19]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319页。
[20] 参见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
[21] 前引[1],徐国栋书,第99页。
[22] 前引[1],徐国栋书,第98页。
[23] 前引[7],郑强书,第48页。
[24] 具体可参见前引[1],徐国栋书,第80页到130页。
[25] 参见俞荣根:《诚信:一个历久常新的民法原则》,《现代法学》1993年第2期,第89页到92页。
[26] 前引[20],徐国栋文,第55、56页。
[27] 参见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23页。
[28] 参见孟国勤:《质疑“帝王条款”》,《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第137、138页。
[29] 前引[13],崔栓林文。
[30] 前引[2],徐国栋文,第77页。
[31] 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3年第6期。
[32] 前引[1],徐国栋书,第45页。
[33] 前引[1],徐国栋书,第129、130页。
[34] 屈茂辉、佘佐鹏:《论法官自由裁量权》,《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秋季号,第51页。
[35] 前引[10],梁慧星文,第27到29页。
[36] 以上内容参考了前引[1],徐国栋书,第389页;前引10,梁慧星文,第27页;前引34,屈茂辉、佘佐鹏文,第56到59页;[日] 营野耕毅 傅静坤译《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法理的功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第44页。
[37] 以下内容参考前引[7],郑强书,第76页。
[38] 比如前引[10],梁慧星先生文中,作者讲到诚信原则与判例时,没有注意到我国的判例不被认为是正式法律渊源,所以当法官没有具体规定可参照时,相对于判例,法官更可能在判决中援引民法基本原则,而不会像作者认为的那样,引判例而不引基本原则。
[39] 以下内容参考前引[7],郑强书,第91到93页。
[40] 比如在大陆法系国家,诚信原则几乎是唯一的民法基本原则,有系统和成熟的诚信原则理论及相当多的专著,我国对此借鉴不够。
【关键词】表见;第三人;权;善意;过失
一、表见的有关法律规定
我国表见制度的立法借鉴了相关国外的经验,并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表见制度。从目前来看,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被人为人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授权不明确的,被人必须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相应的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人因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已被人名义从事的的民事行为,必须要经过被人的明确追认,被人此时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人没有追认的民事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被人知道人以他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不明确否认,那么应当认定被人同意人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规定,在签订合同时,无论是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还是利用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应当认定合同签订人具有委托单位的权,委托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则规定已经具备表见的特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没有权,超越权以及权终止后,行为人仍然以被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此时,只要第三人有理由、有证据相信行为人具备权的,该行为合法有效。从而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法律制度。
上述1、2项法律规定,立法本意是基于被人的过错,要求被人与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起到了一定的惩戒作用,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表见,但已具备表见的特征和性质;3项规定已具有表见的外在表象及其意义;4项规定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制度。
二、表见制度存在的问题
权的存在的前提是行为人获得被人授权,从而使行为效果归属于被人。如果不存在被人的明确授权,人与第三人产生的行为由被人承担是与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在相关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第三人对行为人的无权是善意且没有过失的情形,如果一律认可行为无效,那么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有效救济,必然导致第三人与人的民事行为失去安全感,从而影响到正常的交易秩序,也会严重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借鉴先进立法经验制定了表见制度。但从实际运行来看,此项制度的认定出现了混乱、滥用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表见制度在实践中的价值。结合民法相关理论和审判实践,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关于第三人主观表现应当为善意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只规定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权的情况,但是没有规定第三人存在着主观表现为善意的内容。我国《合同法》第49条法律只规定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在民事法律实践中,有的第三人为了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明明清楚的了解行为人没有权,也与之产生相关民事活动,以此来实现表见。此时如果对第三人进行法律救济,显然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因此,即使存在有外在的表象的合乎表见的情况也应当充分考虑第三人主观表现为善意,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表见制度的立法本意,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立法的目的。
2、关于第三人的过失问题
《合同法》第49条对第三人的过失问题没有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的过失问题,在作出具体认定时,一定要注意第三人是否存在着重大过失的情形。如果民事行为只存在着较小的过失,对于表见应予以充分认可,只有在第三人存在着重大过失的条件下,才能够认定不成立表见。因此,在第三人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法律应当予以保护,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3、关于被人的过错问题
我国《合同法》有关表见法律制度的规定来看,对于被人的过错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人承担。这样,就会存在着法律一方面保护了第三人的立意,但是,另一方面确是导致被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害,这显然违背了法律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基本原则。因此,在法律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到被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如果产生的法律后果都要由被人承担,也有违民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三、表见制度的完善
表见制度作为无权制度的一个例外,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却忽视了被人的利益,甚至使被人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因此,非常有必要对现行的表见制度进行有效地完善,使其能够更好的规范民事活动。
1、完善我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制度的构成要件
保留规定第三人的行为需要善意和无过失,同时又要增加规定被人的过错问题。因为在审判实践中,确实不同程度的存在着被人没有过错,但是只要客观上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情况,就认定成立表见的情况,这种认定对被人存在着极大的不公平,失去了法律的权威和生命力,也给被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司法审判实践中,大部分的表见行为都是由于被人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行为,但这种过错行为在庭审中必须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负有举证义务的第三人举证,同时,由被人质证,以此来确定被人具有相应的过错,只有这样才能够做出正确的认定。
2、赋予被人追认权
借鉴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在具体的民事行为中,如果被人考虑到行为人的具体民事行为于己有利时,可以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使无权成为有权。
3、增加表见中第三人的责任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