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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

时间:2023-06-18 10:45:4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

第1篇

痕迹检验刑事侦查应用策略痕迹检验属于刑事案件侦查技术中的一个重要组成,是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刑事侦查的一个重要手段,主要是现场的手印及足迹等与犯罪嫌疑人身份有关系的物质痕迹。该技术涉及到的学科比较多,能极大的提高公安侦查人员的侦查效率,缩小犯罪嫌疑人的范围,因此,该技术对刑事侦查工作有着巨大的作用。

一、痕迹检测技术简介

1.手印检验

手印检验即指纹检验,侦查人员利用手印检验技术能够对犯罪现场嫌疑人遗留的指纹及掌纹等进行提取、分析。所有人的指纹都是不同的,这也使得指纹具有排他性的特点,这也是指纹能够识别身份的一个重要标志,这也使得指纹检验成为痕迹检验的最重要技术措施。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的应用具有以下的作用:(1)指纹可以作为直接的依据来判定犯罪嫌疑人。由于指纹是每个人的独特的身份特征,因此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完整指纹信息与指纹信息数据库的信息进行对比分析就能明确犯罪嫌疑人身份。(2)刑事犯罪案件,可以将指纹作为直接证据。当前,很多的刑事案件都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出示经过认定的指纹信息来作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成立的依据,形成刑事案件的直接证据。这些也推动了指纹检验在刑事案件侦查中的应用。

2.足印检验

痕迹检验技术中还要一项比较重要的技术为足印检验,该技术通常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利用一些科技手段来提取案发现场犯罪嫌疑人遗留的足印,进而对其进行对比分析,接着进行鉴定,最后获得同犯罪事实相关的一些信息。足印通常包含有个人的外部结构(大部分人的脚长身高比为1U7)、形态及个人运动功能等特征,并且足印具有反映性、稳定性等特点,能作为犯罪嫌疑人判定的一个途径。足印痕迹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1)利用足印痕迹来判定刑事案件的性质。例如,某刑事案件的现场,一具男性尸体在铁路旁被发现,尸体被碾压部位已破碎,口中酒味较重,现场侦查发现,该男子鞋底是干的,但是周围有两枚痕迹清晰的带泥足印,公安机关认定该安全属于他杀,而不是意外事故。(2)足印痕迹能表现出犯罪嫌疑人的大致身体特征。足印的大小、外形及深浅能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的一些身份特征,特别是一些特别的足印还能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的职业来。(3)在人体能够留下的痕迹中,足印的气味最重,这一特点也能为警犬提供线索,并且足印大多都在地面上,空气流动慢,气味保存时间较长,侦查人员利用警犬的灵敏嗅觉能够为案件的侦查提供一定的帮助。

二、痕迹检验在刑事侦查中的应用策略研究

1.提高痕迹的提取技术水平

公安机关要提高对痕迹检验的技术更新水平,特别是案发现场痕迹的提取及保存技术,这对痕迹检验技术的提高有很大的帮助。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许多新的侦查技术也越来越多的应用到了刑事案件的侦查技术当中,也为案发现场痕迹的提取保存提供了很大的帮助,但是,目前国内的提取技术与国外一些技术发达国家相比,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反侦察能力提升及犯罪多样化的情况,使得刑事案件的现场痕迹采集保存以及刑事侦查工作面临着更多的挑战。同时,根据多年刑事侦查工作经验及以往的案例分析中,我们发现案发现场许多的痕迹线索在提取过程中因技术因素的影响发生了人为损失的现象,特别是一些重要价值的线索,这也使得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一度会陷入到僵局中。因此,也要求公安机关能够及时更新自身的痕迹提取保存技术,对一些先进技术要积极引进,为刑事侦查工作提供更精确的帮助,并且能大大提升刑事侦查的整体水平。

2.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证据相关的规定

我们国家一直在不断的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新颁布的《刑诉法》进一步补充了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及说明,从某一些方面规范了刑事证据制度的体系,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必须严格的依据证据制度来进行工作的开展,对刑事案件的痕迹提取保存。所以,我们也需要对刑事诉讼证据体系进行更深的明确与规范,通过司法解释来进一步提高证据体系的可操作性,这样就能更加明确的为痕迹检验提高指导,提高侦查工作效率。

三、总结

本文主要对指纹与足印这两种检验技术进行了解释,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往往都还会用到其他的一些检验技术,如压印、枪弹痕迹及工具痕迹等检验技术,不同痕迹检验技术的应用都为刑事案件的侦破提供了帮助。这也要求公安机关能够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案发现场的一些特点结合不同的检验技术来侦查案件。

参考文献:

[1]王安全.疑难刑事案件侦查[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5.

第2篇

内容提要: 实体法意义上“刑事案件”的概念相对于程序法概念具有独特性。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对其虽有相同的表述,但含义不同。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直接运用于实体判断时会有失偏颇。在罪名涉及到前提罪(原案)时,应不以“受案”、“立案”或“判决”为前提条件,只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原案实质上构罪即可。从量刑角度来说,合理的标准确定有利于准确把握自首、立功行为。

刑事案件是刑事法律(尤其是刑事程序法)[1]中的一个基础性概念。“(刑事)案件是侦查的对象,也是侦查学研究的逻辑起点。”[2]目前有关“刑事案件”的内涵研究,学者们基本上局限于程序法视角,而从实体法视角对“刑事案件”的内涵的探讨则鲜有涉及。刑事实体法适用过程中,在有关“刑事案件”范畴延伸的定罪量刑的问题上又存在一些不同的处理结果,从而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一、实体意义上“刑事案件”的概念相对于程序法的独特性

实体法与程序法虽然联系紧密,但是由于程序法有其独立价值,因此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中,会出现对于“(刑事)案件”这一词语表述相同但内涵差异的情况,由此也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困惑。

首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虽有相同的表述,但含义不同。以《刑法》为例,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两个条款明确地告诉我们这里的“案件”,仅为经过审判最终确认的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而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402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三个条款尽管对“案件必须是经过审判最终确认的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的内涵没有明确表述,但是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理解,则暗含着上述含义,如果不具备上述内涵,则揭发人或提供线索的人难以构成立功,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难以构成伪证罪,行政执法人员也难以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同样,《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因为该条款规定的追诉期限主要涉及的是程序性内容,所以含义与前面几个条款显然不同,它只要求具备程序性条件即可。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涉及“(刑事)案件”的含义上,更突出程序性特征,不要求具有“经过审判最终确认构成犯罪”这一特征。

其次,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直接运用于实体判断时会有失偏颇。刑事案件的最终确认由实体法决定。刑事案件事实的形成是在犯罪构成要件指导下进行的。刑事案件中,控方向法院提起公诉,总是以某一罪名的指控为指向的,法院的任务就是确认指控是否成立。要对罪行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实际上就是对控方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描述的犯罪事实图景作出是否可信的表态。另外,在刑法适用中的定罪问题上,经常会碰到某些犯罪的最终确认要以某一前提罪(原案)或上游罪成立为前提。这些前提罪(原案)或上游罪在刑法的相关条文中可能表现为或暗含为“……案件”,但这里的“……案件”不能仅仅从程序意义上进行理解,否则会有失偏颇。

再次,在刑罚裁量中,也涉及到对自首、立功认定中的“案件”的理解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解释》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这里的“案件”自然包括已立案和未立案两种情形,如果从程序意义上来理解,显然也会有所偏颇。

综上所述,如果仅从程序意义上对“刑事案件”概念进行界定,显然是不符合司法实际的,也难以适应刑事实体法适用需要,因此需要对“刑事案件”概念从实体意义上进行研究。

从上述论述的内容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实体法意义上的“刑事案件”应当首先着眼于客观的行为事实,其次还需要把握客观的行为事实与刑事实体法的适合性。客观的行为事实,即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所具备的全部要素。而对客观的行为事实与刑事实体法的适合性把握的基本内涵应当是:“刑事案件”包含的实质内容应该是行为的犯罪性。简言之,“刑事案件”应该是实质的犯罪案件,即实质构罪。[3]

二、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在犯罪认定中的应然标准

根据刑法的规定,不少犯罪存在前提罪(原案)或上游罪等问题,因此这类犯罪的认定,必然会涉及到相关犯罪(即特定“刑事案件”)的认定问题,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部分渎职犯罪的规定,[4]因此笔者仅以渎职罪为例展开分析。

渎职罪中有6种犯罪的构成要素包含某种前提罪或原案(与之相对应,渎职罪本身可称为“本案”)。具体而言:(1)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构成中包括“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徇私枉法罪中行为人的包庇对象是“有罪的人”;(2)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以存在“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为对象要素;(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406条),以“被诈骗”作为构成结果;(4)放纵走私罪(《刑法》第411条),以“走私”行为为渎职的对象;(5)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第414条),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为渎职的对象;(6)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以“犯罪分子”为渎职的对象。可见,有的前提罪(原案)是作为渎职行为的对象,有的则是作为渎职行为的结果。值得研究的是,这些前提罪(原案)作为本案的认定根据,其本身存在一个如何判断或确定的问题。“原案”的成立标准是从程序意义上把握,还是从实体意义上把握?对此有两种基本观点:第一,“司法程序说”,具体包括“刑事受案说”、“立案侦查说”、“判决说”。认为“原案”是否构成犯罪,应以司法机关正式受理、立案侦查、司法裁判为准。“受案说”、“立案说”在本质上跟“判决说”并无多大不同,都是司法程序性的评价,“原案’,性质在这两个环节上只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实际操作中,必须等到判决结果出现才可最终确定,因此三者可以统称为“司法程序说”。第二,“证据证明说”。“原案”有罪不必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只需有证据证明“原案”实质构罪即可。

笔者认为,“司法程序说”是不正确的。以徇私枉法罪为例,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把该罪构成中“有罪的人”理解为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而确认有罪的人,则明显存在缺陷:第一,与刑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刑法对徇私枉法罪中“有罪的人”的规定,并没有限定为“经法院判决有罪的人”,而如果原案中涉案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其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完全符合刑法对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规定。第二,不切实际,易生纰漏。按照“判决说”的观点,一旦原案由于某种特定事由(如犯罪嫌疑人潜逃或下落不明)而使得法院无法判决,或者由于原案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而根本不可能出现法院判决的,作为渎职罪的本案也就无法处理,而枉法者可能逍遥法外。

“证据证明说”较好地解决了上述矛盾。第一,从法理上说,既然“明知对有罪的人包庇使其不受追诉”中的“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这就说明行为人在枉法时对“有罪”的认识也是一种主观判断。与此相适应,在判断本罪的枉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对“有罪”的判断也是一种主观的标准。只有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构成犯罪行为的客观标准相一致,才能构成犯罪,这体现了刑法的立法意图。第二,有利于案件的查处。按照“司法程序说”,检察机关为了慎重起见,在查办案件时势必会缩手缩脚,要等到原案被法院终审判决或有关部门立案侦查以后,才敢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这样就可能贻误立案的最好时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4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这一解释体现了“证据证明说”的基本主张。

由此可见,渎职罪中的前提罪(原案),不以“受案”、“立案”或“判决”为前提条件,只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实质上构罪即可。因此,对涉及前提罪(原案)、上游罪的相关犯罪的认定中,要以实质为依据,对前提罪(原案)、上游罪所涉及的“刑事案件”要以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为视角进行分析。

三、“刑事案件”的概念在刑罚裁量中的意义

在对自首、立功的适用中,首先面临的是对“刑事案件”的把握问题。因此确立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对于我们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案件”的概念对自首认定的意义

根据《刑法》第67条和《解释》第1条规定,自首的成立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投案。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对自首认定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准确把握“投案”的含义。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以后,归案之前。《解释》将投案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从程序意义上进行区分,可以把被投案的案件分为已立案与未立案两种。如果我们从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出发来把握“投案”的条件,显然难以将未立案的案件纳入其中。如果我们从实体意义上来把握“刑事案件”的概念,有利于对被“投案”案件的统一理解,由此上述已立案与未立案的两种情形均可以被纳入。这样也为我们认定自首提供了新的分析思路。如高某系某一盗窃团伙盗窃案的购赃者。在盗窃犯罪分子归案后,慈溪市公安局以盗窃罪对高某进行网上通辑。2008年9月23日,高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但直到10月8日才供述了收购漆包线的事实,10月21日,又供述了收购轴承内圈的事实。于是对于被告人的自首认定产生了争议。有人认为:“在该案中,认定高某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并无异议,问题的关键是其‘先拒供再供认’的情节是否符合一般自首中‘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要求。”“对自动投案的认定是有一定时间限制的,即犯罪嫌疑人必须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而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无时间限制,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5]对于该案,笔者认为,行为人只是在形式上进行了“投案”,也就是讲行为人所投之案只是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即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并已上网通辑的案件。但行为人“投案”后,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缺乏“投案”的实质内涵,即行为人虽有投案的表象,但实质上根本就无“案”可投,因此不符合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所以,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人首先不具备“投案”的行为,在这个前提下,就不需要再对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进行分析了。

第二,有利于准确把握“如实供述”的含义。在一般自首中,“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之间存在连贯性,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从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出发进行理解,则两者是前提与结果的关系,即“自动投案”是前提,这种前提是否成立往往只注重形式的符合性,而“如实供述”则是结果。在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下,行为人是否成立自首,还需要对“如实供述”这一结果要件继续进行分析。如果属于“如实供述”的则应当认定为自首,反之,则不能认定。其结果是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困惑,即自动投案后,对“如实供述”认定的截止时间产生了不同观点:第一种为“审判阶段”说。依据是《解释》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但该规定适用的是自动投案后,“先供认再翻供”而不是“先拒供再供认”的情况,故该种观点不足取。第二种为“强制措施”说。该观点实际上是将如实供述罪行的时间混同于自动投案的其中一种情形的时间规定,有绝对之嫌,且操作起来略显机械。第三种为“合理时间”说。对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先矢口否认犯罪或者先作虚假供述,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教育,并进一步收集证据后,作如实供述的情形,应当给嫌疑人一定合理的思考时间。至于“合理的思考时间”是多久,要结合具体案情,如嫌疑人的文化程度、生活阅历,进行综合考虑。[6]笔者认为,这种分歧的出现,原因在于我们仅仅从程序意义上对“刑事案件”进行把握。

笔者认为“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是密不可分的。“自动投案”不仅是一种形式行为,而且具有实质内容。这种实质内容体现在投案人从内心上认同“刑事案件”所包含的行为事实,而且认同这种行为事实与刑事实体法的适合性,即行为人“投案”是为了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法律惩处而来的,并不是为了来说明与自己毫不相干的问题的。由此可见,“如实供述”只是“自动投案”后的行为人的必然选择,它的意义在于进一步说明“自动投案”的实质内容。

(二)“刑事案件”的概念对立功认定的意义

《解释》第5条根据《刑法》第68条[7]的内容,对立功作了进一步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对立功认定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准确把握立功相对人的地位。《解释》所列立功情形,均涉及立功行为的相对人,即行为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捕等行为所指向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这些相对人只能是特定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这些刑事案件可能已经立案,也有可能尚未立案。因此为了有利于对立功相对人的地位的统一把握,这些刑事案件不能局限于程序意义上,而应将其范围扩大至广义的实体法意义上。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立功情节,实现公平公正。对此,笔者以一则典型案例[8]予以说明。

2008年9月28日晚,被告人蒋桃、胡国栋伙同王焱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拳打脚踢、搜身等手段,从孙恒林身上劫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鉴定,孙恒林构成轻微伤。此外,2008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蒋桃伙同王焱、张华胜窃得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2008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蒋桃、胡国栋伙同王焱窃得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30元,被告人蒋桃、胡国栋在逃离途中被抓获,王焱逃脱。被告人胡国栋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胡国栋在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羁押期间,王焱因涉嫌其他盗窃犯罪被抓获关押在镇海看守所,但王焱当时并未交代其与胡国栋等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2008年11月下旬,胡国栋从同监室的张华胜(其与蒋桃、王炎涉嫌共同盗窃)处得知曾共同抢劫的同案犯绰号叫“平头”的人,因盗窃犯罪被抓获,关在镇海看守所2号监区。胡国栋遂于2009年1月4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揭发绰号叫“平头”的同案犯已被关押在同一看守所的情况。2009年1月8日,经胡国栋辨认,确认绰号叫“平头”的即是参与抢劫的王焱。后王焱因该次抢劫犯罪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在本案的审理中,对胡国栋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立功产生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胡国栋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立功。因为胡国栋的揭发行为虽然导致王焱抢劫案发,但在胡国栋揭发之前王焱已经被羁押,不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不能认定为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胡国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理由:(1)胡国栋在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并交待了包括绰号“平头”在内的同案犯基本情况,已经符合了自首认定中“如实供述”的要求。(2)胡国栋在羁押期间,提供了“偶然获知的同案犯‘平头’的下落”,还协助公安机关指认同案犯,这是其自首内容之外的另一个积极的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22日)规定,胡国栋的行为属于“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的协助抓捕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笔者认为被告人胡国栋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立功,关键点在于对相对人地位的把握。王焱在本案中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一是已经归案的盗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二是原共同抢劫犯罪案件的共犯。尽管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焱在盗窃犯罪案件中已经归案并被羁押,但是共同抢劫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虽然已经立案,但是由于“平头”身份不明,因此该案尚未彻底侦破,而且王焱在该抢劫案中根本未被抓获归案。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其他同案犯都是处于“在逃”状态,即未被抓捕归案。但是,在本案中出现了非常特殊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胡国栋所供述的同案犯王焱,因其他犯罪嫌疑已经被羁押。但王焱被羁押后隐瞒了其参与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因此就抢劫案件而言,王焱仍处于未被追诉的状态,属该抢劫案中的“漏犯”。从相对人地位看,王焱当然具有立功行为的相对人地位,因此胡国栋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立功。这也与侦查工作实际相符合,即在司法实践中一人犯数罪的情况很常见,因此司法机关往往将数个犯罪行为作并案处理。如本案中,王焱犯盗窃罪和抢劫罪,应该并案处理,但是这种并案并不能改变原来应为两个“刑事案件”这一本质属性。

第二,有利于准确把握立功的实质要件。关于立功的实质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曾经有一定的争议。[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规定:“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从该解释中,可以看出行为人的立功行为必须要有实际的作用。但笔者认为这里所言的作为“实际作用”的具体体现的“侦破案件”、“抓捕归案”中的刑事案件,不能仅仅是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而应该是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这样就为立功的实质要件把握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标准,从而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涉及立功认定的实质要件把握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即在协助抓捕到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释放或被判无罪的情形下,对协助抓捕行为人立功的认定问题。[10]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分子协助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最终被法院判处有罪。如果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说明行为不符合立功内容必须真实、有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第二种意见认为,《解释》要求的仅仅是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而并未要求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一定构成犯罪,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并不代表犯罪分子立功就不真实或无效,只要没有捏造或夸大他人的犯罪事实,就应认定为立功。这种争议其实质源于对涉及相对人地位的“刑事案件”的不同视角。如果从程序视角出发,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立功毫无疑问;而如果从实体视角出发,则行为人的行为不能作为立功认定,但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对其积极行为予以一定的褒奖。笔者认为对此应该从实体视角来把握,这也符合上述解释的精神。

【注释】

[1]以现行刑法和刑诉法为例,刑法中直接规定“案件”这一法律术语的仅5处,而刑诉法中则有182处之多。尽管上述两法中大量使用的是未加限定的“案件”一词,但因为是在刑事法律中使用,因此自然可以认为这里的“案件”即为“刑事案件”。另外,在刑事诉讼法中,由于诉讼阶段不同,个别地方还使用了“犯罪案件”等术语,但笔者认为其基本涵义应该是相同的。

[2]杨宗辉主编:《侦查学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4页。

[3]“实质构罪”的案件,主要为可以“经过审判最终确认构成犯罪”的案件,也包括《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行为实质构罪,但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等情形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4]当然还涉及洗钱类犯罪、伪证类犯罪、包庇类犯罪的认定问题,但其基本分析思路是相同的。

[5]参见徐京发:《自首司法认定之若干问题探讨》,《宁波检察》2010年第1期。

[6]对此,有的法院认为“合理的思考时间”应当是在前三次讯问中,嫌疑人须如实供述,否则便不能认定为自首。同前注[5],徐京发文。

[7]我国现行《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8]参见邬烈波、庄梅颖、秦春波:《蒋桃、胡国栋抢劫、盗窃案》,载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编:《案例指导》2009年第6期。

第3篇

关键词 精神病司法鉴定 原因自由行为(自陷行为) 责任主义(同时原则)

2005年11月~2010年4月受理各类刑事、民事案件151起,其中与醉酒相关的刑事案件16例,通过对其16例与醉酒相关案例为研究对象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分析。

资料与方法

2005年11月~2010年4月受理案例16例。①被鉴定人资料:均为男性;年龄25~62岁,其中25~30岁5例(31.3%),31~40岁7例(44.0%),41~50岁3例(18.8%),51~65岁1例(7.0%);文化程度:文盲3例(18.8%),小学4例(25.0%),初中7例(43.8%),高中2例(12.5%);职业:无业人员4例(25.0%),农民6例(37.5%),从业人员6例(37.5%);婚姻:未婚5例(32.0%),已婚7例(43.8%),离异4例(25.0%);②委托机构:公安局或公安分局;③案件性质:为刑事案件;其中涉嫌故意伤害案9例(57.0%),放火案2例(12.5%),抢劫案1例(6.25%),故意毁坏财物案1例(6.25%),妨碍公务案1例(6.25%),案1例(6.25%),猥亵案1例(6.25%)。

方法: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实施精神病司法鉴定。即根据调查材料及检查所见,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提出医学诊断意见,按照我国《刑法》第18条之规定明确案发时段产生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及特定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

结 果

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占鉴定案75.0%,限定责任能力18.75%,无责任能力6.25%。精神疾病性质及法定能力界定,见表1。

讨 论

酒精是一种亲神经物质,一次大量饮酒,可出现急性神经精神症状,长期饮用可产生酒精依赖,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由此给个人、家庭及社会造成的危害日益突出[1]。这也给与酒精相关的精神司法鉴定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如何依据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来界定责任能力也是精神司法鉴定的难点,所以在鉴定实施前认真阅卷,对卷宗中的疑点必须提请委托机构补充相关的调查材料,同时要“去伪存真”。鉴定时要全面客观,并进一步核实印证[2]。

从委托机构反馈情况看,16例的鉴定中普通醉酒和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普通醉酒及酒精依赖(12例)的法定能力界定完全责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和轻躁狂的普通醉酒(2例)法定能力界定限定责任,委托机构未提出异议。1例酒中毒性幻觉症的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评定为限定责任提出异议,赋予说明后采信;对一复杂性醉酒的抢劫案法学能力界定为限定责任,未予采信。16例鉴定中15例被采信,采信率93.8%。

在此说明的是复杂性醉酒的医学诊断宜审慎,虽然根据相关调查材料,通过循证的专科检查得出此结论,但在法学界现对刑法第十八条中“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有“原因自由行为(自陷行为)”和“责任主义(同时原则)”的争议。对我们的鉴定意见未予采信也在所难免。

时至今日,多数学者提倡原因自由行为(自陷行为)应在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此种主张逐渐成为趋势,并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中得以体现[3]。修订后的2010年4月1日新交通法规对于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者课以重罚也说明了这点。

与醉酒相关案例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是一项细致复杂的工作,鉴定工作必须全面客观,不仅要从本专业领域出发,还要示踪法学发展前沿,将医学要件与法学要件有机的结合起来,对提高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的质量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1 沈渔.精神病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446-452.

第4篇

(二)加大追刑力度,严厉惩治涉烟违法犯罪一年来,××县“两烟”打假打私成员单位认真组织开展了《关于办理涉烟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云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关于充分运用劳动教养措施惩处涉烟违法犯罪活动的意见》及《涉烟刑事案件参考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加强了各相关执法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进一步加大了对县内涉烟违法犯罪分子的追刑力度。公安机关办理涉烟刑事案件2起,涉案卷烟47.08万支,涉案金额12.49万元,刑事拘留3人;县检察院、法院办理涉烟刑事案件1起,批捕并判处拘役1人。通过加大涉烟案件和刑事案件追刑力度,打假打私工作取得新的进展。

(三)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有效净化卷烟市场按照州“两烟”打假打私领导小组办公室09年工作部署和要求,县“两烟”打假打私领导小组根据××辖区市场情况,及时召集公安、工商、烟草等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研究部署行动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开展联合行动,整治清理卷烟市场。一年来,各成员单位先后联合开展了“春节”前卷烟市场清理整顿专项行动、“风暴十号”专项行动、6月9日至14日开展的卷烟市场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两节”前卷烟市场清理整顿专项行动、“风暴十一号”专项行动、“风暴十二号”专项行动、“今冬明春”卷烟市场清理整顿行动等七次较具规模的“两烟”打假打私行动,并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开展情况及成果及时上报州“两烟”打假打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开展专项行动,有力打击了涉烟违法经营活动,有效规范了卷烟市场经营秩序。

(四)加强法律法规宣传,营造打假打私氛围加强打假打私政策及举报有奖政策的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监督氛围。一是在“3.15”期间,在××城区及勐仑镇积极开展维权宣传活动,共受理咨询900余人,发放宣传单2000余份,并在县工商、质检、公证处、新闻媒体的监督下,公开销毁了标值为43.8万元的124.33件假冒伪劣卷烟;二是县烟草专卖局在进行市场管理和客户服务过程中,积极进行法律、法规宣传,并印制打假、打私举报电话宣传单在全县范围发放。通过广泛深入宣传,使广大市民及消费者对专卖法律法规及我州“两烟”打假打私工作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和认识,增强了广大消费者自觉抵制和防御不法侵害的能力。

二、取得的主要成绩一年来,全县共查获各类烟草违法案件119起,出动人员540人次、车辆168辆次,查获违法卷烟282.98万支,案值合计86.62万元,已结案上缴财政罚没款18.41万元。其中,查获无证运输涉烟案14起,违法卷烟86.02万支,案值21.34万元;查获非渠道进货卷烟案33起,违法卷烟67.76万支,案值19.06万元;查获无证批发案件2起,违法卷烟4.62万支,案值1.81万元;查获无证经营卷烟案70起,违法卷烟124.58万支,案值44.41万元,已全部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涉烟刑事案件2起,涉案卷烟47.08件,涉案金额12.5万元,已刑事拘留3人。这些案件的查处,有效规范了市场卷烟经营秩序,净化了××辖区卷烟市场,促进了我县“两烟”的健康发展和地方财政税收的增长,县烟草专卖局全年共上缴地方财政税收679.7万余元。

三、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涉烟案件经营尚需总结经验,在涉烟网络案件的查处打击方面经验不足,2009年未按责任目标完成“打网”工作任务。

(二)某些成员单位积极性不够高,没有充分发挥在“两烟”打假打私工作中的职能作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专项行动开展的规模与范围。

(三)存在各联合单位因前期联系和计划等准备工作耗时较长,导致后期具体的工作开展中可支配时间过短的问题。

(四)节假日各职能部门均安排放假休息,以及年底工作繁忙,各单位无法抽调充足的人手,限制了专项行动的持续开展。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各成员单位对“两烟”打假打私工作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的认识,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二)加强沟通协调。进一步加强落实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信息交流沟通,加大协查协办力度,不断完善“两烟”打假打私长效联合工作机制,推动“两烟”打假打私机制和长效协作机制有效运行。

(三)增强案件经营意识。认真做好案件基础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创新思路、创新举措、创新工作,推动涉烟案件经营和打击“假、私、非”卷烟网络方面取得更大成果。

(四)突出重点,打管结合。继续开展好“两烟”打假打私专项行动和卷烟市场日常监管,加强对重点场所、无证户、零售大户的检查,并严格按照许可证管理办法加强对持证卷烟零售户的日常监管;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周边口岸和各运输环节的监管工作。

(五)进一步加大对涉烟违法犯罪行为的追刑力度,严厉打击制、售、藏、运假冒卷烟和走私卷烟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以罚代法。

第5篇

现代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使得痕迹检验技术也在随之提高,这为我国刑事案件的破获提供了重要的依据。痕迹检验工作是指运用痕迹检验学的相关方法和理论,对案件现场的相关痕迹进行检验和分析,以此来确定这些痕迹与犯罪现场人员的关系,从而达到破案的目的。因此痕迹检验工作是刑事案件侦查中不能或缺的技术手段,而检验人员的素质以及检验技术的高低就直接关系着案件破获的成功率,近几年来我国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越来越高超,这就无形中增加了痕迹检验工作的难度,因此,痕迹检验工作需要通过人员自身素质的改善和提高检验技术来适应时代的需要,为社会的稳定做出自己的一份贡献。

一、痕迹检验工作的现状

1、基层痕迹检验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痕迹检验人员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着我国基层痕迹检验工作的质量高低,而我国目前的基层检验人员一直存在人员流动较大的问题,原因在于,痕迹检验人员的工作比较辛苦,强度和难度都较大,因此容易流失技术人员;另一个原因就是,对于痕迹检验人员的奖励制度不完善,痕迹检验人员在案件侦破之后没有相应的奖励,使得检验人员感觉不到自己的价值和存在,因此,调动不了检验人员的积极性。最后一点就是没有好的人才引进机制,缺乏对于高级人才的引进,造成检验技术人员的缺失,给痕迹检验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影响。

2、痕迹检验技术有待提高。保证痕迹检验工作质量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检验技术,而检验技术的高低,先进的检验设备是基础,但是我国现在的很多检验设备都比较落后,设备的更新换代也比较慢,甚至有的地方还存在设备不全的现象,严重阻碍了痕迹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特别是有一些条件较落后的地方,这样的设备已经完全不能适应现在刑事案件的综合性和技术性了,对于一些较难发现的隐性痕迹,这样的设备让检验人员也束手无策,这就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案件的侦查。将来我国的痕迹检验设备一定是朝着自动化和科技化的方向发展,因为好的设备会给痕迹检验工作带来突破和发展,但是我国目前痕迹检验设备的现状不容乐观,因此必须加紧步伐,研制出新的设备,这样才能给我国的刑事案件的侦破提供更好地保障。

3、痕迹检验工作的规范性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对于痕迹检验工作来说,规范的工作程序和计划是非常重要的,是整个工作顺利完成的基础。但是,在有的案件发生的时候,痕迹检验工作做得比较混乱,有的技术人员不太了解痕迹检验工作,在工作中只管对现场进行勘察和痕迹物进行提取,并不懂对于现场情况的分析,也不能将分析和总结的有效信息及时的反映给侦查员,缺乏工作的主动性,使得很多宝贵的线索被忽略,而有的侦查员对现场分析的概念也比较淡薄,往往认为现场分析是检验人员的工作,与自己没有关系,不主动向痕迹检验人员主动询问相关的检验情况,往往检验还没结束就离开,形成了勘察与技术检验脱节的情况,这样往往会导致一些重要的痕迹被忽略,而给破案造成很大的困扰,耽误了案件的侦破。因此,痕迹检验工作必须要有规范的工作流程,在刑事案件发生时应迅速的启动流程,检验人员严格按照规范的流程来,这样才会在最短的时间保证各项证据的有效性,协助刑事侦查早日破案。

二、改进继承痕迹检验工作的策略

1、提高痕迹检测人员的素质。提高痕迹检测人员的素质,首先要制定合理的人才引进制度,引进高素质的痕迹检验人员,提高整个痕迹检验的标准,再对现有的痕迹检验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使其在原有的基础上做得更好,并且努力培训痕迹检验人员,使他们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另外要逐渐提高痕迹检验人员的待遇,对于表现特别好的检验人员,要给与相应的奖励,增加他们的自信心和积极性,逐渐的改变基层痕迹检验人员流失率大的现状,不断的增加痕迹检验人员的数量,这样也为痕迹检验人员减轻了工作负担,能更好的将检验工作进行明确的分工,提高工作的效率。努力提高痕迹检验人员的政治素质,增强工作人员的法律常识,使得痕迹工作人员不但要有过硬的专业技术,还要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对工作高度的责任意识。在工作中保持正确的价值取向,这样才会端正态度,保证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2、提高痕迹检验技术。在痕迹检验工作中,检验技术的高低是保证案件侦破的一个关键,因此,一定要提高痕迹检验技术。首先就要引入先进的设备,随着现在的犯罪手段越来越高,整个刑事犯罪的侦破难度越来越大,犯罪种类越来越多,而引入先进的痕迹检验设备,这样不但能够提高案件侦破的速度,还能提高案件侦破的准确性。另一方面要积极地引进国外的先进设备,还要学习国外这个领域的先进经验,以此来推动国内痕迹检验的水平,但要注意对于国外的技术和设备我们要客观对待,一定要做到“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加强与国外技术的沟通和交流,定期举办培训,提高痕迹检验人员的整体水平,保证痕迹检验工作的有效进行。同时在未来,大量的无损痕迹检验技术将被运用到检验工作中,因而新的技术和设备也将被研发和运用,比如红外线设备等。因此,我们相信在未来,大量的无痕检验方式将出现在痕迹检验工作领域中。

3、规范检验工作的程序。当案件发生之后,痕迹检验人员应该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对整个现场进行保护;然后对现场的每一个遗留物进行仔细的侦查,不放过任何的蛛丝马迹,经过现场的勘察和仔细的研究之后,对犯罪分子的作案过程进行还原,总结作案轨迹,并根据作案轨迹对可疑人员进行排查,绝不放过现场的任何一个线索,比如,头发、指纹等。下一步将提取的痕迹进行对比和分析,在这个过程中一定要仔细认真,确保数据的真实性,然后根据分析的数据,尽快的锁定犯罪嫌疑人,保证案件在最短时间里侦破。最后将痕迹检验以及分析的数据进行总结和整理,并把整理的结果在第一时间上报给有关部门,确保各项工作的有序衔接,规范痕迹检验工作的程序,这样才会保证刑侦案件侦查的有效性和准确性。

结束语

目前,我国的痕迹检验技术还存在很多的不足和缺点,在痕迹检验的技术和规范性以及人员的素质上,还有很多的不足需要改进和提高,因此,我们应该依靠现代化的技术手段,积极地改进不足,不断地创新和优化技术手段,总之,任何事物的发展都要遵循规律,也要不断地进行创新和发展,因为只有不断的总结经验,提出方法,我们才会进步,才会发展,基层痕迹检验工作也不例外,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痕迹检验工作的有序进行,才能为刑侦案例的侦查提供有效和准确的依据。

(作者单位:1.安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延边州公安局刑警支队)

第6篇

(一)环境犯罪概念梳理

环境犯罪的概念是研究环境犯罪的基础问题,是对环境犯罪本质的概括。环境犯罪是一类新的犯罪类型。以前人们认为,破坏环境的行为没有刑事违法的特征与性质,认为属于民事与行政法律调整的范畴。我国97年刑法第六章专门在第六节设立了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对于环境犯罪的概念,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国内国外历来存在分歧。环境犯罪通常又称为危害环境犯罪、公害犯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环境犯罪”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说法。

1.国外对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

相对于普通的犯罪类型,环境犯罪是一种有别于普通的、传统的犯罪类型。因为各国文化、历史的差异,国外对环境犯罪概念的表述也各不相同,差异较大。国外学者柯利弗德(Clifford)和爱德华兹(Edwards)创建了不同的两个环境犯罪的概念。第一个是:环境犯罪以获取商业或者个人利益为目的,故意实施的危害生态和生物系统的行为。第二个是:环境犯罪是指任何触犯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⑵上述第一个定义是对环一境犯罪进行概念化的表述,目的是对环境犯罪行为确立一个法律原则。第二个定义是尝试为司法实务界提供对环境犯罪进行处理的司法化表述。英国学者斯潘塞对环境犯罪的表述是:任何人实施了法律所不许可的行为或履行某项法定义务,如果这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结果危害了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道德或者福利,或者妨害公众刑事或享有公众共有的权利,就构成了一项普通法的罪行,即公害罪。同时不同的国际法文件的环境犯罪概念也不相同。1991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法典草案》该法典草案第26条对环境犯罪的表述是:任何人有意造成自然环境广泛、长期和严重的危害后果的犯罪行为。目前世界各国与国际组织对环境犯罪的概念缺乏统一的认识与界定。虽然各国对环境犯罪的概念表述各不相同,但是通过研究总结可发现英美法系国家从功利主义出发,注重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用性,对环境犯罪概念的表述通常呈现类型化、例举化的特征,但是往往忽视理论的抽象化研究造成环境犯罪概念的表述不明确,同时英美法国家因其普通法对公害犯罪轻微行为犯罪化的传统,而不考虑环境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均以犯罪化进行处罚。因此英美法系环境犯罪概念的这种规定扩大了刑法的调整范围,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规范化更加严密有利于将环境犯罪行为的制裁与规制进而更好的保护环境。大陆法系国家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规制则注重抽象的概念研究,同时采取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并举的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并非所有的环境违法行为都构成犯罪。较轻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只有造成严重损害的环境违法行为才规定为犯罪进行刑罚处罚。

(二)环境犯罪的现状与分类

近年来大量的突发性环境公共事件见诸媒体,2013年整个中国几乎都笼罩在雾霾中,如此大范围的雾霾造成公众对环境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公众在质疑政府对环境管控能力的同时亦对破换环境的犯罪进行惩治的司法产生强烈的期盼。司法是社会公正最后的防线,环境面临的危机对司法制度是否能有效作用惩治环境犯罪是巨大的考验。

1.我国环境犯罪的现状

我国市场化改革的30年是经济飞速发展的30年同时也是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30年。改革过程中盲目崇拜经济发展指标采取破坏掠夺的方式开发,因法制不健全、司法不通畅,对环境造成极为严重的破坏,同时也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我国每年因环境破坏导致的损失超过数千亿元,并且损失的数额还在逐年扩大。(1)环境污染严重但环境污染犯罪司法判决案件数极少我国许多的区域、地区都出现过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造成严重的人员及财产损害,如2010年7月福建省紫金矿业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区发生铜酸水泄漏,9100立方米的铜酸污水流入汀江,造成汀江大量鱼死亡部分河段严重污染;2012年柳州市柳江镉污染事件;2013年上海黄浦江死猪事件等均是人为的环境污染公共事件,但司法实践中却极难对污染型的环境犯罪进行惩治。据统计,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判决的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在50件内。[9](2)自然资源破坏严重。针对矿产、土地、森林、珍惜动植物的犯罪造成自然资源被严重破坏,环境犯罪呈现破窗效应。环境犯罪司法不足以惩治、预防环境犯罪行为。(3)惩治环境犯罪司法高度依赖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刑法条文的规定,构成环境.犯罪往往以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并造成一定严重的后果为构罪的前提。违反行政管理法规造成环境破坏后果,往往需要行政机关予以认定,因此,行政机关的认定对环境犯罪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作用。2.我国环境犯罪的分类根据我国《刑法》第六章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环境犯罪的条文共8个条文及《刑法》第九章“

渎职罪”的2个条文,条文与罪名分别为:338条罪名为污染环境罪;339条第1款罪名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339条第2款罪名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40条罪名为非法捕榜水产品罪;341条第1款罪名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颜危野生动物制品罪;341条第2款罪名为非法狩猎罪;342条罪名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343条第1款罪名为非法釆矿罪;343条第2款为罪名为破坏性采矿罪;344条罪名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345条第1款罪名为盗伐林木罪;345条第2款罪名为滥发林木罪;345条第3款罪名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发的林木罪,407条罪名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408条第1款罪名为环境监管失职罪第共计17个罪名。通过对上述环境犯罪罪名的分析,可以将我国环境犯罪的种类进行以下划分。第一类是污染环境型犯罪,具体包括污染环境罪和处置进口废物的犯罪等罪名;第二类是破坏生态环境平衡型犯罪,主要包括计对水产品捕捞,针对野生、濒危动物的捕猎、猎杀,野生、濒危动物制品的犯罪;第三类是毁坏自然资源型犯罪,主要包括针对农用地、矿产、林木及制品等罪名;第四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型犯罪,包括非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 二、我国惩治环境犯罪面临的司法障碍

(一)我国惩治环境犯罪司法障碍概述

惩治环境犯罪的司法障碍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适用刑法对环境犯罪行为依法立案侦查、审查、审判的活动过程中所面临的致使司法活动无法顺利进行的各种因素的总称。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环境日益恶化的严峻现实,采取司法途径解决和调整人类的环境活动越来越普遍的被世界各国采用。我国学者近年来亦通过对环境犯罪诉讼程序的完善、国外惩治环境犯罪司法经验的借鉴等举措来构建我国的环境犯罪司法惩治体系。如借鉴国外巡回法庭的模式,法院系统相继在大连、贵阳、昆明、 无锡等地设立环保巡回法庭,然而巡回法庭受理审理的均为非刑事的环境案件(民事、行政),并且专门的环保法庭均面临着无案可审的她局面。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审判庭从08年成立至13年五年时间共计受理的案件总数还不足100件,而十一五期间涉及环问题的案件总数约30万件,进入司法程序的却不到总数的1%。在环境犯罪司法方面,同样存在无案可审的递她局面,全国进入司法程序的环境犯罪案例几乎集中在对森林等自然资源破坏的如滥伐、盗伐林木等类型的案件,面对如此突出的环境纠纷及矛盾,恰恰是环境犯罪司法面临诸多的障碍,才造成刑法环境犯罪条文成为睡美人。97年刑法的颁布实施已经结束了我国环境犯罪法律体系无法可依的状态,通过对刑法的修订及相继出台司法解释,环境犯罪的立法方面面临呼吁立法的建议不再突出,而分析、扫除环境犯罪司法所面临的障碍,通过清除惩治环境犯罪司法障碍建立顺畅的惩治环境犯罪司法体制,通过公正的司法惩治环境犯罪实现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有效惩治,进而保护环境不断向社会传播公平正义。环境犯罪刑法理念是指,在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司法过程中应当坚持贯彻的的思想。现代法治理念萌发、起源于西方,法治思想和对法治的信仰体现人类的理性,产业革命后人类的活动与扩张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产生严重的烕胁,环境犯罪刑法理念不但指导环境犯罪立法、司法活动,而且因为理念的不同选择导致环境刑事立法在诉讼程序的设计、立法模式的选择、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环境犯罪处罚的范围、刑罚的轻重等方面形态各异。因此,立足不同法系国家的环保政策、价值保护立场对其立法理念进行剖析比较,是一切研究的基础与前提。1992年联合国地球高峰会议通过了《里约宣言》并提出以保护环境为中心的“可持续发展”观念,此后世界上兴起刑法方式治理环境污染,各国亦形成对环境污染行为犯罪化、刑罚化惩治的趋势。可持续发展理念从被提出后就逐步被世界各国坚持。

(二)我国惩治环境犯罪司法障碍之程序法视角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体系承担的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的宗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系中没有建立专门的环境犯罪刑事诉讼制度,因此也就没有专门的惩治环境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环境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只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统一规定进行,而环境犯罪诸多的区别与普通犯罪的特征,例如犯罪客体的广泛性、复杂性,客观行为的隐蔽性、持续性、时间的持久性,危害结果认定的复杂性等决定环境犯罪按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根本无法完成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的刑事诉讼法任务。1.现行刑诉法管辖、证据等基本制度的不足(1)现行刑诉法管辖制度不符合惩治环境犯罪的要求刑事案件的管辖制度是指依据刑诉法的规定,按照案件的性质、情节的轻重、难易等因素结合司法机关的职权,遵循公正、效率的基本原则确定司法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范围和分工制度。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职权范围上的分工。管辖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规定在刑诉法总则的第二章,是惩罚环境犯罪司法活动启动的基本制度,是对追究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司法程序启动的前提与基础。我国现行刑诉法从18条到27条共计十个条文确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管辖制度,其基本的内容是确定刑事案件的受理机关、级别、地域。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环境犯罪立案的受理机关是公安机关,这种规定存在诸多的不足,如公安机关本身的行政属性决定其在面对政府追求发展牺牲环境的选择时无法公正有效的行使立案职权。而司法实践中环境犯罪案件线索的发现及移交往往是有环保部门执行,环保部门本身就具有监管环境的职责,当发生环境犯罪时往往意昧其存在失职,刑法同时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的罪名,移送环境犯罪线索的同时也为检察机关查办环保部门监管失职提供了线索。与此同时,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还存在突出的非专业性问题,面对专业性、科学性极强的环境犯罪案件时往往无所适从,根本不能胜任对环境犯罪案件的查办工作。而环境犯罪的与审判受理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现行刑诉法管辖规定所确立的管辖制度无疑成为环境犯罪司法程序启动的瓶颈。

三、国外惩治环境犯罪司法经验及借鉴 ..............................21

(一)英美法系国家惩治环境犯罪司法经验及借鉴 ................21 1.美国惩治环境犯罪司法经验及借鉴 ..................................21

2.英国惩治环境犯罪司法经验及借鉴 ..................................21

(二)大陆法系国家惩治环境犯罪司法经验及借鉴 ................22

1.德国惩治环境犯罪司法经验及借鉴 ...................................22

2.日本惩治环境犯罪司法经验及借鉴 ...................................22

四、清除惩治环境犯罪司法障碍的对策 ................................24

(一)完善惩治环境犯罪程序法 ............................................24

1.增设环境犯罪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 .................................24

2.完善惩治环境犯罪刑事诉讼基本制度 .................................25

3.完善环境犯罪立案、侦查、、审判等程序规定 ..............26

(二)完善惩治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 .......................................27

1.完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 ......................................................27

2.完善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nb sp; ............................................28

3.完善现行刑法环境犯罪时效制度 .........................................30

(三)构建科学的环境犯罪刑事责任体系 .................................30

1.完善环境犯罪的刑罚适用原则 ...........................................30

2.完善法定刑体系 .................................................................31

3.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建立 .......................................................32

四、清除惩治环境犯罪司法障碍的对策

(一)完善惩治环境犯罪的程序法

1.增设环境犯罪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程序法是实体法具体规定通过诉讼活动处理诉争的法律关系,通过实现实体法内容最终实现立法目的的基础。我国现行刑诉法没有对环境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专门规定,建立专门的环境犯罪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了专门的环境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以应对惩治环境犯罪的特别需要并且取得了显着的司法效果,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对环境犯罪有效惩治。我国现行刑诉法2012年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修改的内容涉及管辖、证据等基本制度,对具体的诉讼程序也进行了广泛的修改,最具亮点和进步的是在第五编分四章分别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等四类特别程序,按照这种立法例,在现行刑诉法第五编增设一章作为环境犯罪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1)增设环境犯罪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的必要性。首先,可以弥补现行刑诉法惩治环境犯罪的不足。现行刑诉法的规定没有考虑环境犯罪区别与普通犯罪的显着特征,难以符合环境犯罪惩治司法程序的需要。通过增设环境犯罪特别程序专章可以弥补普通规定的不足。其次,有利于对现行刑诉法基本制度和诉讼程序等进行集中的特别规定以符合惩治环境犯罪司法的需要。刑诉法总则的基本制度和前几编的普通诉讼程序规定不符合惩治环境犯罪的司法需要,增设专章有利于改变诉讼程序的不完善。最后,符合环境犯罪诉讼程序的国际趋势有利于确保国际义务的履行和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环境问题的呈现国际化的趋势,并且因为我国环境恶化已经造成一系列的国际影响,如:沙尘暴和2013年严重的雾霾天气均对周边国家的环境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而相关的国际法文件早已确立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我国也相关环境国际条约的缔约国,理应认真履行国际法义务,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2)增设环境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专章的可行性。首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的规定提供了成功的范例。2012年修改前的刑诉法并无特别程序的规定,对一些特殊的刑事案件如未成年人刑事等类型案件的处理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第五编专门规定了 4类特别程序案件,为立法增设环境犯罪诉讼程序专章提供了成功的范例。其次,司法实践为环境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专章规定奠定了基础。面对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进行了侦查及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建设,如一些地方的中级法院设立环保审判庭,对环保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进行集中审理。

第7篇

[关键词]刑民交叉案件 “先刑后民” 审理模式 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10-0024-04

刑民交叉案件即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或者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从而导致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相互影响或依附的案件。审判实践中对于不同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没有太大的争议,故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

一、刑民交叉的基本形态

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民交叉”实质上是源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从而造成实体法上的交叉。同时,不同实体法又必然要求在程序上适用相对应的程序法,从而又造成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交叉,故该类刑民交叉案件有实体法上的交叉和程序法上的交叉。

(一)实体法上刑民交叉的基本形态

1.按照民法规范的性质划分,包括刑事犯罪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交叉,刑事犯罪与民事违约行为的交叉,刑事犯罪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交叉,其存在的问题是在案件的处理上由刑法规范吸收民法规范,还是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各自适用。

2.按照法律事实的数量划分,包括单一法律事实引起的交叉,复合法律事实引起的交叉,其存在的问题是不同法律事实引起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刑民定性问题上应单独定性还是分别定性。

3.按照法律关系的主体数量划分,包括双方主体交叉,多方主体交叉,其存在的问题可以归属于上述问题一并解决。

(二)程序法上刑民交叉的基本形态

1.依据刑民交叉案件的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所处审判阶段的不同,分为刑民审判程序交叉,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交叉,刑事追赃与民事执行程序交叉。

2.根据犯罪嫌疑发现时间的不同,可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此类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并且同刑事案件一并解决,其成立与解决都依附于刑事诉讼;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按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依照“先刑后民”原则暂时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继续民事诉讼的审理,或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先审理刑事部分,再审理附带民事部分,最后一并判决;三是民事诉讼完结后司法机关发现该案中包含的犯罪嫌疑,而按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究的案件。[1]对于此类案件,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的处理规定,争议较多。

二、“先刑后民”审理模式的起源与弊端

纵观我国法制史,封建社会时期律典的特点是以刑为主,刑民不分,以定罪判刑的刑事手段来调整绝大多数社会关系。即便有户婚田宅关系的规定,也不是民事法律的规定,而仅仅视为刑法的一个部分。随着社会进步,刑法的调整范围逐步缩小,民法的调整范围逐渐扩大。至19世纪清末以沈家本为代表的修律大臣考察了西方法律制度后,参照西方法例来修改传统法律,开启了刑民分家、重建司法等一系列操作,传统的刑法方在多国法律的杂交中逐渐解体,民法、刑法才实现分立。但我国古代“重刑轻民”“刑胜于民”的法律传统从观念上仍然对我国当代的立法和司法起着潜在的制约作用。

传统法学理论认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之所以采取“先刑后民”,主要基于两个理念:一是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立法者认为犯罪本质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即便是存在被害人的情形时,也是认为是对整个社会的侵犯,而非简单地对个人的侵犯。因此,只有国家对该犯罪行为追究进入提起公诉阶段时,才允许私人就其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请求,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二是在公平与效率关系上,强调效率优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者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因此强调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强调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所以民事诉讼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①

正因为如此,长期以来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先刑后民”被执法机关奉为一项解决刑民冲突问题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无限扩大。这种将“先刑后民”视为司法原则而不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做法,产生了各种负面现象。“先刑后民”适用的扩大化主要会带来很多弊端。

(一)滥用规则恶意拖延乃至规避民事审判

首先,实践中有很多当事人罔顾司法制度的严肃性,利用“先刑后民”原则恶意规避民事审判的现象。例如: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犯罪嫌疑的假相,将普通的民事案件转化为刑民交叉案件,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中止正在进行的民事案件,从而达到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逃避民事责任的目的。②这种“以刑止民”的做法正是利用了法律在细节规定上的空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如果出现错案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司法机关还将面临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其次,为了保护地方和部门利益,个别地方公安机关在当事人的要求或在利益的驱使下,以“先刑后民”为由越权干涉经济纠纷,将本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纠纷、债务纠纷立为诈骗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债讨款,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诈骗案件的界限,谋求私利。

(二)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刑事诉讼中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那么刑事审判程序就无法进行,这必然阻碍民事诉讼的启动,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将遥不可及。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的刑事破案率约为60%,有相当部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长期未被抓获。按照现行“先刑后民”的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就无法立案,被害人的权利就无法保障。同时在刑事审判实务中长期存在强调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追究,忽视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和执行兑现的倾向,有些法院以对被告人苛以刑罚为由而拒绝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权;有些法院则以被告人满足被害人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要求为量刑情节而减轻被告的刑罚。不论前者的以刑罚代替损害赔偿,还是后者的以赔偿折抵刑罚,这都让犯罪分子以人身自由换取经济暴利成为可能,使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大大削弱,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成为一纸空文。

(三)浪费司法资源和降低诉讼效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时反而程序繁复,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往往有双重身份,具有多种职责,再加上庭审程序、调点、认证规则等的不同,很容易产生角色混乱、条理不清、重点模糊的局面,增加庭审难度。[2]且往往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短期内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因素会拖延案件的审理,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在刑事部分先审判以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民事部分。从这一角度来看,必然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效率的降低。

(四)使裁判的既判力产生困境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经常出现同一法律事实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这是由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证据规则上的差异造成的。“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必须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而“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优势证据,刑事诉讼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高于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却不能适用民事诉讼中的推定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并不当然影响被告人的行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构成民事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这就势必会使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间产生判决上的冲突。

(五)违背民事赔偿优先和债权优先原则

《刑法》第36条、《公司法》第215条及《证券法》第207条均规定了当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罚中财产刑的执行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满足民事赔偿责任,由此确立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由此确立了债权优先原则。“先刑后民”明显与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债权优先原则发生了矛盾。虽然为保障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实现,法院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可依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自然人被告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缴纳罚金或没收全部财产,但对于公司犯罪只能处以财产刑的情况却无明确规定。

(六)违背诉讼的内在规律

从诉讼法律关系的实质来看,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本是互相独立、并列存在的,并不涉及谁先谁后的问题,而是由于不同的部门法对同一行为或社会关系进行规范,随之产生责任竞合问题。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各自依据的部门法是并列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部门法,主要体现在:1.刑法是制裁犯罪行为的法律,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故刑事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不是损失的赔偿。民法旨在解决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对私权利进行救济,因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2.刑事责任的承担实行罪责自负的原则,其他的任何没有参与犯罪的人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责任的承担包括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3.刑事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归责原则,而民事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此可见,刑法与民法、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并列的部门法,不存在适用上孰先孰后问题。故“先刑后民”绝对化违反了诉讼的内在规律。

(七)部分类型案件无法适用

有的案件无法适用“先刑后民”,如知识产权案件。知识产权犯罪必须是在实施了侵权行为基础上,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先认定民事责任是否成立成为必要条件。故只有适用先民后刑,即先判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再科以刑罚处罚才符合案件的特点和审判规律。再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其中区分这两罪的关键在于确定林木的权属性质,而确定林木的权属性质又是一个民事判断的问题。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样,这类问题有很强的专业性,即使不用考虑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审限的不同,就是在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以及可采取的司法手段上,也让刑事审判法官很难驾驭这类案件的处理,难免会出现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的情况。上述列举的种种弊端使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先刑后民”能否作为一项司法原则产生了反思,并进而对其能否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惯性做法产生了质疑。

三、国外司法中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考察

当前国外立法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规定主要分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类型的做法,分别对应平行诉讼模式和附带诉讼模式。

(一)平行诉讼模式

平行诉讼模式是指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完全分离,将民事问题交由民事诉讼解决。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严格分离,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依附关系。被害人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依照民事程序,提起因犯罪行为而追偿损失的赔偿之诉。[3]此种诉讼模式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典型案例如美国的世纪审判――O.J辛普森杀妻一案英美法系的刑事优先是建立于刑民分立基础上的时间优先模式,同时兼顾刑事审判中对被害人的赔偿。

(二)附带诉讼模式

附带诉讼模式是指在解决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时,被害人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方式,也可以单独以民事诉讼进行,但刑事诉讼已经开始尚未宣判的,民事诉讼应当延期审理。这种模式以法国为代表,还有德国与意大利等。但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体现。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采取了待刑事判决生效后移送民庭处理的方法。比如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366条规定,刑庭认为刑事诉讼所取得的结果尚不足以据此对补偿要求做出可靠评判,可通知民事原告人通过民庭解决,而且对此不得提出申诉。第368条规定,若对夺走的物品的所有权有争议难以证明,也要通知当事人通过民庭来解决。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如果民事诉讼会大大延缓刑事诉讼可转交民庭。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被害人可对刑庭终局判决尚未解决的民事诉讼或所发现的损失,向民庭。[4]我国台湾2002年“刑事诉讼法”第496条:“附带民事诉讼之审理,应于审理刑事诉讼后行之。但审判长如认为适当者,亦得同时调查”,第504条规定:“法院认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得以合议裁定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该“刑事诉讼法”不允许检察官参与附带民事诉讼。

(三)经验的借鉴

从这些域外法的规定来看,上述两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平行模式的缺点在于对同一案件先后投入刑事司法资源和民事司法资源,这在司法资源匮乏的国家是不可取的,另外此模式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补偿。附带诉讼模式的缺点在于程序的不确定性。但这两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在贯彻刑事优先的同时考虑到了民事部分的公平处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对刑事优先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作了一些适当的限制,主要有:1.刑事诉讼是重要的,民事诉讼不可以过分延缓刑事诉讼,否则转交民庭。2.刑事诉讼的证据规格更高,诉讼程序更严谨,应与民事诉讼区别开来,刑诉不直接对民诉有约束力。应当改变原来附带民诉中若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冲突一律适用前者的做法,刑事案件之重要不等于滥用刑事法律。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无法得到公正的民事审判,则分离民诉而刑诉继续。4.刑事诉讼是全面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样有精神损害赔偿。[5]适度的刑事优先在实现打击犯罪、保证社会公共利益之同时,兼顾到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体现出实体刑法之谦抑和程序法上的权力约束与控制,凸显了现代法治公平正义的精神,是设立我国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值得借鉴的经验。

四、我国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立法完善

我国目前有关刑民交叉案件的相关处理规定均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其位阶较低。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完善必然应涉及到立法层面上的完善。该立法完善既应包含对法律规定的明确和细化,也应包含着立法上的创新。

(一)审理模式的立法细化

作为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这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基本原则在法律层面上的细化,笔者建议可将《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78条修改为:“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牵连的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1.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终结后,再审理民事案件。2.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的审理终结后,再审理刑事案件。3.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分别进行。”进行立法修改需要较严谨的程序和时间,因此,在进行立法修改之前,可以先考虑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民交叉案件的适用证明标准和相关的程序问题(包括状的送达、答辩状的提交、举证期限、审理期限等)做出明确规定,改变目前只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而应兼顾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适时的引用民事法律有关规定,由此设立区别于刑事诉讼的特别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也不应是盲目保持一致,可以在对刑事部分做出无罪判决的同时,对民事部分做出赔偿损失的民事判决。[6]如:意大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民事部分并不完全依附于刑事部分,刑事部分对民事部分只有指导作用。为了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民事证据的有效性,若犯罪嫌疑人在逃,被害人可独立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公告送达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对民事诉讼请求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可避免因刑事诉讼迟迟不能启动而对被害人造成更大伤害。当然,同时也应明确被告的反诉权。另外,应当在实定法上允许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③以保证包括对刑事被害人精神创伤在内的全面保护。

(二)赋予被害人选择权

我国有学者认为,通过保障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选择权,可以逐渐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转化为民事诉讼方式来加以解决。[7]笔者认为这是符合我国实际的。允许受害人行使选择权,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的民事诉讼,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权有如下意义:其一,为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被害人的诉讼成本,允许被害人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当民事诉讼过分延缓刑事诉讼时,可将民事部分转交民庭或由原告另行。在此情况下,审判组织可以变更,但要注重原来刑事诉讼的指导价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无法得到公正的民事审判,建议公诉机关对民事部分撤诉(在公诉机关进行公益的民事公诉时)或者建议原告另行,法院裁定中止附带民诉,从而分离民诉、继续刑诉,保证刑民两诉都得到正确处理。④其二,赋予被害人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被害人在公诉程序以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独立进行,各自适用不同的证据制度,避免由证据制度冲突而带来的判决矛盾。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典型的法国,强调附带民事诉讼并非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可以附带、也可以不附带民事诉讼,是否附带,当事人享有选择权。按照该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和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受害人首先选择单独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则失去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即法国人所说的一句格言:“途径一经选定,不得折返”,但当受害人首先选择刑事途径进行诉讼时,由其做出的选择仍然可以撤销,即有权转向民事法院进行单独的民事诉讼。在我国,允许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方式的,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法院一审判决之前提出,当事人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先于刑事判决单独达成调解协议,如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民事判决须与刑事判决同时做出,或后于刑事判决做出。另外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仅限于赔偿损失,而不包括返还财产;[8]二是被害人选择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既可以在刑事追诉程序启动之前,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或者刑事审判之后向民事法庭提出,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决定受理的,可以按照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民事证据规则依法判决,没必要等到刑事案件的审理或审理终结以后;当然,法院如果认为出现为审理民事案件所必要的情况时,可以先中止民事程序,待与此案有关的刑事诉讼审结后再继续进行。

在现行立法的框架下,可确定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包括:1.一审法院只审理了刑事部分,对民事赔偿请求未作处理;2.被害人在一审程序中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而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的;3.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害人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的;4.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民事赔偿的数额不能弥补全部损失的;5.刑事部分因证据不足被判无罪,被害人请求民事赔偿的;6.因精神损害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

在未来建立解决刑民冲突的机制,完善相关立法时,应当确保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否则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规定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既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供当事人选择。同时改变目前刑事绝对优先的传统模式,对下列情形应当允许另行:1.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2.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不单独针对被告人,还有其他负纯粹民事责任的人;3.因犯罪行为遭重大经济损失,民事权益急需救济的;4.单位犯罪造成损失的;5.其他与犯罪有关,但不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结为依据的。6.赔偿没有满足实际损失的。

注释:

①杨涛,《“先刑后民”原则亟待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29日,第三版。

②例如海南奇案,涉案的当事人黄汉民与唐开兴夫妇先后采取刑事手段,在公安机关举报对方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亦先后立案侦查。因民事案件刑事化,人为地规避民事审判,使案情错综复杂,扑朔迷离,案件迟迟不能审结。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的立意是国家追诉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抚慰,不需要其他精神赔偿了,但这是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悖的,也不是现代刑事诉讼精神的体现。

④有学者建议基于刑法第36条通过刑事迳行判决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的赔偿问题,虽然迳行判决的途径简便易行、方便当事人,但有明显弊端:第一,当被告人以外的人员负有赔偿责任时,不能直接判决被告人外的人承担责任。第二,赔偿不充分,被害人对判决有意见不能行使上诉权。第三,当事人充当民诉之原告,增加法院调查民事证据的工作量。第四,排斥了调解程序。第五,检察机关不提起附带民诉,不利于公益之维护。(王永臣、范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自诉案件的审判》,中国法制出版,1995年版,第25页)。

【参考文献】

[1]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N].人民法院报,2005-01-26,(2).

[2]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N].人民法院报,2005-01-26,(2).

[3]樊崇义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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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蔡桂生.刑事优先原则的双维度转型[J].法学研究,2001,(3):36.

[6]谢佑平.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250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犯罪预防 犯罪特点 犯罪成因 解决对策

对于每一个犯罪活动而言,人都是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是犯罪行为的主体。要实现预防犯罪,应先解决两个问题:为什么有的人会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当前的违法犯罪活动有何特点?笔者通过多年来在基层检察院业务一线工作,接触到了大量的普通刑事案件,通过对犯罪分子进行提讯,了解到一些犯罪分子的人生转变轨迹,感触颇深。本文将紧紧围绕“人”这一核心因素,力图对当前常见刑事犯罪特点的分析,寻找影响行为人的正常人生轨迹转变的各项因素,并提出解决办法,希望能对预防犯罪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当前常见刑事犯罪的特点

为了能对当前常见刑事犯罪案件进行客观分析,笔者选择近期真实案例样本进行分析。但由于精力、能力所限,现仅选取2013年5月份侦查机关提捕至本院的案件进行分析。截止2013年5月22日豍,本院5月份共受理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数为75件97人。

1.犯罪主体的年轻化现象。97人中,40岁以上的有17人,占比17.52%;30岁至39岁之间有41人,占比42.26%;18岁至29岁之间的有36人,占比37.11%;18岁以下未成年人有3人,占比3.09%。在年轻人犯罪案件中,除了较为常见的侵犯财产类案件如盗窃、抢夺及抢劫等刑事案件外,需要警惕的是在犯罪案件中也出现了未成年人身影,有的贩毒分子将罪恶的黑手伸向学校,利用未成年人进行交易活动。而在学生犯罪中,还有一个值得人们警醒的是强迫案件,在某初级中学,出现了一女生强迫另一女生的犯罪,而另外一起案件中,出现一名初中生协助一成年人猥亵儿童的犯罪。这些案件的出现,反映社会道德滑坡造成未成年人行为判断的价值扭曲。

2.犯罪分子的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一般初中文化水平及以下。97人中,文盲有3人,占比3.09%;小学文化程度的有18人,占比18.55%;初中文化程度的有45人,占比46.39%;高中文化程度的有17人(含职业高中1人),占比17.52%;中专的有6人,占比6.18%;大专的有5人,占比5.15%;大学本科的有3人,占比3.09%。从上述数字可以看见,具有初中及以下受教育程度的犯罪分子人数已占当月犯罪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3.聋哑人再犯罪率高。97人中,有四人为聋哑人犯罪,所涉嫌罪名均为盗窃罪,且均系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物品的犯罪。四人中,除一人因不讲真实姓名未能查实其真实身份外,其余三人均因盗窃被处罚过,其中两人有两次及以上因盗窃被处罚的刑事犯罪记录。

4.情绪型、冲动型的犯罪成为故意伤害犯罪主要成因。如:周某因索要欠款不成,将对方打成轻伤;又如许某因为挪车问题与人发生纠纷,将对方打成轻伤;如黄某因声音吵闹,同前来理论的楼下邻居发生纠纷,而将楼下邻居打成轻伤;而苏某因被害人看其一眼,而持刀砍伤被害人的左前臂、左腹及左胸,致被害人轻伤;还有一起案件,因被害人在楼下走路时匆忙,与栾某之母董某发生接触,被栾某打成轻伤;而张某因在移动公司更换手机的问题与移动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将移动公司员工殴打左耳紧张部穿孔,构成轻伤;等等。一些看似不起眼的小事,因双方处理不当,而引起伤人的刑事案件。

5.部分人重复犯罪率高。97人中,曾有过违法犯罪记录的有27人,其中有过一次违法犯罪记录的有18人,有过两次违法犯罪记录的有5人,有过三次违法犯罪记录的有3人,有过四次违法犯罪记录的有1人。启蒙思想家荷兰学者格老秀斯明确提出惩罚的第一目的是“改造”:“关于惩罚的第一目的,就象保罗、普鲁塔克和柏拉图所说的‘改造’。惩罚的目的就是使一个罪犯变成一个好人。”豎我国的监狱法也确认了刑罚的改造功能豏,并设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专章详细规定了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而有过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再次犯罪,则表明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显然未能达到预期目标。

二、当前刑事犯罪的成因分析

1.社会转型时期家庭对个人约束力的减弱造成个人行为的不当。在社会转型时期,或者说在城镇化的进程中,要么父母外出打工,使子女成为留守儿童,要么由于子女逐渐长大成人,外出打工或者上学,或者是父母离婚而对孩子不管不问。上述无论哪一种情形,父母和子女之间都存在一种时间、空间上距离,而最终导致心理上的距离。如果父母不注重对孩子的培养教育,不注重对孩子的关心爱护,只会导致这种距离越来越大,而使孩子逐渐处于脱管的状态。在此情形下,家庭对于个人约束力极其微弱的,此种环境下长大孩子,缺乏对于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是极易误入歧途的。

2.与一些犯罪分子文化程度低相对应,其谋生能力较差,容易实施盗窃、抢夺、抢劫等侵犯财产类犯罪。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一般说来,盗窃是一种产生于贫困和绝望的犯罪,是不幸者的犯罪,所有权(可怕的、也许是不必需的权利)为他们保留的只是一贫如洗的地位豐。事实上,一些犯罪分子由于受教育文化程度较低,难以找到满意的工作,或整日沉溺于网络游戏中,加之存在不劳而获的懒惰思想,在面临生存问题时便产生将他人财物通过不当手段归为己有的想法,并会在钱财用尽时最终付诸行动,从而导致各类侵犯财产类案件的发生。如一名二十多岁男青年,初中文化,先是在一家烧烤店打工,干了几个月后,迷上网络游戏,因而辞职,在网吧吃住几个月后,因积蓄被花光,便多次潜入某职工宿舍行窃,后被抓获。

3.法律意识淡漠,或因不懂法而犯罪。在一些案件中,行为人并不是主动去犯罪,而是由于其对法律知识的缺乏,而在无意中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如孙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孙某本人并不吸食,但她的一位朋友是吸毒人员,这位朋友多次携带冰毒及吸毒工具,在孙某家中吸食冰毒。这位朋友后因贩毒被抓获,并供认多次在孙某家中吸毒,公安人员因此找到了孙某,孙某此时才得知自己已在无意之中触犯了刑法。

4.大的社会环境恶劣时而导致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如经济形势不好,就业困难,而导致一些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再比如涉毒活动猖獗的情况下,一些人可能染上恶习,从而实施涉毒的违法犯罪活动;等等。

三、预防犯罪的对策

1.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首先,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介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守法意识深入人心;其次,利用生动的案例,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进课堂活动,对在校学生进行针对性的法治教育;第三,利用社区、农村宣传室、宣传讲堂等平台,对社区居民、农村村民进行普法宣传;第四,作为社会大环境下家庭模式变更的影响,开展对父母的教育活动,督促其对未成年子女的监管及对成年子女的关心,防止其子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2.对于已犯罪分子,在执行中既要重视对其的劳动改造,又要重视提高其劳动技能。以防止其被释放后,因缺乏谋生能力,而再次违法犯罪。因此,建议有条件的地方,根据自身经济实力,逐渐建立对刑满释放人员或社区矫正人员再犯可能性的评价体系,利用现有的教育培训基地,为改造较好的人员提供一定的免费培训,为其中一些无亲属投靠且无生活来源的人员提供一定期限的生活补助,培训中心适当加强对其的心理疏导,建立被释放人员进入社会的缓冲期,促进被释放人员与社会的接轨,并尽快融入到社会正常生活中。

第9篇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高校;刑法教学

案例教学是指在教学过程中,教师以典型的刑事案件作为教学参考,通过对案件进行分析和探讨,并引导学生在学习中探寻其中蕴藏的法律关系,充分利用互动教学的有效性提高学生综合能力,同时使学生在分析过程中可以掌握刑法理论的相关知识要点。刑法案例教学充分展现了学生的主体地位,主要以师生间的互动交流为主,完全改善了传统教学模式的弊端,因此,在教学中容易被学生接受。

一、案例教学法运用对刑法教学的重要意义

由于传统教学模式课程较为枯燥乏味,而教学内容也是过于复杂,书本上的东西往往太过表面,学生很难真正理解其含义,尤其刑法教学是非常庞大的教学体系,如不能正确的引导学生学习知识,就会导致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误区,从而影响教学效率的提升。而案件教学的引入,不仅改变了以往教学模式的单一性,同时针对案件的解析能够使抽象的刑法理论更加通俗化,也能帮助学生从中学到更多相关的刑法理论知识,通过有效的互动环节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并活跃课堂氛围,为学生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

二、现阶段案例教学法在高效刑法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1.教学理念过于古板

传统教学模式中,往往呈现的教学方法多数是以“教师讲、学生听”为主,而教师也只是专注对理论知识的讲述,由于刑法教学的内容十分丰富,所以,也是一门理论较为复杂的法学学科。当前的刑法教学强调的是教师对知识的传授,重视教师的“教”,从而忽视了学生的“学”,导致学生对所学知识较为懵懂。部分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只为了尽快完成教学任务对课程的安排也仅是流于形式,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使课堂氛围较为沉闷,学生长期在这种条件下学习,也会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久而久之,就会产生消极情绪,很难使学生真正的W到知识。

2.教学模式过于单一

在当前刑法教学中,教师并不重视对案例教学的运用,认为课本知识就可以概括一切内容,所以,使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接触知识的范围较为狭隘。结合生活实践才能体现刑法的重要性,如果只沉浸于教材中,只会让学生学到理论知识而缺乏灵活运用技巧,学习的最终目的是教会学生知识的同时,要让学生做到学以致用的效果,如果不能将所学知识贯彻到现实中,那么对于刑法教学来讲不具任何意义。

三、改善刑法案例教学的有效措施

1.丰富案例教学内容

案例是最贴近现实生活的典型事件,而案例的有效选择则直接关系到最终的教学效果。首先,在选择案例时,一定要结合教学内容进行选择,然后,注重案件内容的趣味性,以此作为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的基础。例如,针对罪的认定,可以提供云南那坡县新娘与伴郎误入洞房作为案例参考,使学生先产生兴趣。其次,要选择具有一定针对性的案例,主要目的是为了符合教学内容的真实性,如平顶山“9.8”矿难案是我国首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判处矿难责任人,因此,开辟了开矿难刑事治理的新篇章,具有深远意义。然后,要选择适度型案例,这种案件的分析和探讨有助于提升学生思考问题的辨析能力,从而使学生得到全面思维能力的提升。最后,要选择有原则性的案例,此类型案例有助于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以此来提高学生的责任感。

2.充分展现学生的主体地位

教师作为知识的传播者,其主要作用是传授学生知识的同时,要起到很好的辅助效果。对于刑法案例教学的有效开展,需要学生掌握刑法的基本理论知识和一定的分析能力,为了使案例教学可以进一步得到运用,教师与学生的配合很重要,学生必须要积极参与教师所提供的案例中,并按照自己对刑法知识的了解进行探讨,此时,教师则是裁判角色,针对学生对案件的阐述应加以鼓励,如发现学生在理解中存在错误要及时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因此,只有学生积极参与到案例中,才会加深对所学知识的印象,从而提高整体教学效率。

3.运用多种教学模式

在刑法教学过程中,不同阶段要运用不同的教学方法,教学模式不是一成不变的,只有科学合理的运用教学方法,才会真正的突出案例教学的价值。多样化的教学模式可以丰富学生视野,例如,情境式案例教学法,可以让学生先查找与课程内容相符的资料,然后在整合后与教师进行角色互换,并上台为教师和同学讲解该案件的相关内容,与此同时,教师要给予一定的指导,避免学生错误的示范而对其他同学造成影响。也可以让学生扮演案例中的人物角色,通过开展模拟式法庭教学情境进行教学,以此来训练学生的职业操守,为学生日后学习和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第10篇

关键词:听觉障碍人;违法犯罪

听觉障碍由于先天或后天原因,导致听觉器官构造缺损,或机能发生部分或全部障碍,导致对声音的听取或辨识有困难。听觉障碍人是当代社会中的一个特殊弱势群体,其特殊心理,特殊需求以及特殊的生存手段,使他们成为人类中的一个困难群体。在日常居住环境、医疗康复、受教育、就业、社会交往、社会地位等方面都处于不利地位,这使得他们生存与发展受到很多的障碍。因此,对听觉障碍人的违法犯罪问题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 听觉障碍人现状

根据2006年第二次全国障碍人抽样调查数据推算,中国目前各类障碍人总数为8296万人,占全国人口总数6.34%。其中:视觉障碍1233万人,占障碍人总数14.86%,听觉障碍2004万人,占障碍人总数24.1%,言语障碍127万人,占障碍人总数1.5%,肢体障碍2412万人,占障碍人总数29.07%,智力障碍554万人,占障碍人总数6.68%,精神障碍614万人,占障碍人总数7.40%,多重障碍1352万人,占障碍人总数16.30%。

据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我国总人口数及第二次全国障碍人抽样调查我国障碍人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和各类障碍人占障碍人总人数的比例,推算了2010年末我国障碍人总人数及各类、不同等级的障碍人数,具体数据为:全国障碍人总数为8502万人;各类障碍人的人数分别为:视觉障碍1263万人,听觉障碍2054万人,言语障碍130万人,肢体障碍2472万人,智力障碍568万人,精神障碍629万人,多重障碍1386万人;各障碍等级人数分别为:重度障碍2518万人,中度和轻度障碍人5984万人。

以上的数据中不难看出,中国在2006年到2010年期间,障碍人总数增长了206万,其中听觉障碍人数增长了50万,所以在障碍人这样一个庞大群体中听觉障碍群体不断扩大,使我们不得不对他们倾注更多的关注。

2 听觉障碍人的违法犯罪

我国《刑法》对犯罪有明确的定义。《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权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表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已经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并且是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本文所指听觉障碍人违法犯罪不仅包括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也从违法即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角度进行探讨,因为一个听觉障碍人的犯罪背后往往涉及更多听觉障碍人的违法行为,许多违法行为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的“后背现象”,探讨犯罪前的近似犯罪的违法行为的产生和预防,更有利于全面认识听觉障碍人的违法犯罪。

近几年来,关于听觉障碍人犯罪的报道屡见报端,在2000年以前,他们作为弱势群体受害者的身份出现在我们面前,而近几年来,却案件中以罪犯的身份出现。他们已由个人犯罪逐渐演变成为集团犯罪,犯罪分子的文化程度也有从低层次向高层次发展的趋势,这些变化不能不引起社会、家庭、学校的高度重视。

青岛市2003年至2007年近五年的听觉障碍人犯罪数据显示“2003年有犯罪听觉障碍人183人;2004年有犯罪听觉障碍人223人,增长率21.9%;2005年有犯罪听觉障碍人237人,增长率6.3%;2006年有犯罪听觉障碍人255人,增长率7.6%;2007年有罪犯听觉障碍人271人,增长率6.3%。除2004年,听觉障碍人的犯罪总人数每年以六个百分点左右的速度呈逐年上升趋势”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洛阳市较大的一个基层法院,每年担负着洛阳市市区5个基层法院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和辖区内所有刑事案件的审理。2006年审理刑事案件529起,涉及听觉障碍人犯罪案件4起11人;2007年审理刑事案件462起,其中听觉障碍人犯罪案件5起13人;2008年8月底前审理刑事案件306起,其中听觉障碍人犯罪案件4起9人。从案件的数量上来看,呈不断上升的趋势。

本研究员通过对听觉障碍人违法犯罪案例的大量搜集,总结出从以下几个层面来看其违法犯罪特点:

2.1违法犯罪成员的文化程度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从2006年到2008年三年期间审理的听觉障碍人犯罪案件中,从身份构成上来看,主要是以农民和城市无业人员为主。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2011年3月开庭审理了一起听觉障碍人团伙盗窃案,所涉案的全部听觉障碍人中,初中文化程度只有一人,其余全部是小学文化,其中有人甚至接近于文盲,不识字甚至连手语都不懂,文化程度极低。

由此可见,违法犯罪的听觉障碍人受教育程度普遍很低。这些情况也反映了人们历来对听觉障碍人的文化教育不够重视,尤其是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农村,经济困难等原因,致使他们根本无法接受到正规教育,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严重缺乏。

2.2违法犯罪的主要类型

在洛阳市涧西法院审结的听觉障碍人犯罪案件中,盗窃罪为12起24人,抢夺罪为1起1人,像这样的财产型犯罪案例还有很多。

听觉障碍人由于自身身体条件的限制,他们在接受教育、就业和与人交往等方面存在诸多困难,很多时候难以正常的融入社会,致使他们缺乏社会、家庭的关爱和照顾,生活环境较差,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贫乏,形成不劳而获的思想;还有的听觉障碍人家庭对其过分的溺爱,使其失去与社会接触的机会而不能适应社会生活,养成好逸恶劳的习惯。由于没有形成正确的人生观和道德观,致使一些听觉障碍人丧失了自尊、自强的精神,一旦在经济上陷入窘境,或者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或诱惑时,很容易走上犯罪道路。

2.3一般作案形式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2011年3月开庭审理了一起听觉障碍人团伙盗窃案。该团伙组织者聚集多名听觉障碍人长期在石家庄公交车上扒窃,犯罪主体全部都是听觉障碍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6年至2008年三年之间在审理的13起25人听觉障碍人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为9案21人,单独作案的为4案4人,此数字正体现了团伙性这一特点。

听觉障碍人之间有一种天然的亲和力,在他们看来天下听觉障碍人是一家,由于他们交往的对象、活动的范围多为听觉障碍人,彼此之间信赖程度高。再者,由于生理上的缺陷使其作案能力、手段受制约,单靠个人的力量很难得手,一次多以共同犯罪形式来弥补。从抓获的违法犯罪的听觉障碍人看,其96%以上的是共同实施犯罪。

2.4反侦察手段

司法实践中,由于绝大部分办案人员只能借助一些简单化的手势动作或者是聘请手语翻译与听觉障碍人交流,这极大降低了听觉障碍人犯罪案件的侦破效率。

另外, 多数听觉障碍人存在侥幸心理。在很多听觉障碍人的意识里错误的认为“装聋作哑” 拒不交代。由于语言沟通中存在障碍,在听觉障碍人从事犯罪活动暴露后,他们觉得自己是听觉障碍人应该被人同情,得到更多的宽容,然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在这种侥幸心理的驱使下,使他们一步一步地迈向罪恶的深渊。

听觉障碍人的违法犯罪从以上四个层面来看,其具有文化层次低、财产犯罪较多、团伙性作案较强、反侦察能力强等这些相对比较明显的特点。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例如,犯罪成员多来自经济落后的偏远农村地区、跨区域流窜作案、犯罪工具愈发先进等。这一特殊群体也是我国社会成员的组成部分,重视听觉障碍人社会保障,就是尊重听觉障碍人的自身价值和潜能,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经济发展与文明进步的标志。

参考文献:

[1]井艳丽.聋人青少年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对策研究[D],2008.8

[2]孙斌辉.残疾人犯罪的成因及对策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2006.11

[3]师法起.特殊群体犯罪侦防对策[D].西南政法大学,2012.28

[4]王珊珊.聋哑人刘强等盗窃案法律分析[D].兰州大学,2012.11

第11篇

一、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的理论基础

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首先必须弄清诸如核心概念、构建原则、基本要素等重要理论问题。

(一)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的核心概念

1.法律援助质量。质量概念有广狭二义,前者指法律援助工作满足明确或隐含需要的能力的特性总和,后者是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活动满足明确或隐含需要的能力的特性总和。本文采用狭义阐述。其中,需要和满足需要为质量的核心内容,这种需要包括法律和行业规范规定的要求,也包括受援人提出的要求。因此,法律援助质量实质上是法援人员办理案件活动满足法律、行业规范要求和受援人要求的程度,它是通过法援人员办理案件活动满足各种要求的能力的一系列特性表现出来的。揭示法律援助质量所包含的特性至关重要,因为它们反映了办案的要求和满足要求的能力,也是制定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评价指标的基本依据。我们认为,这些特性主要包括:(1)功能性,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能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正和社会秩序。(2)规范性,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能按照法律、行业规范规定的环节和要求操作。(3)可靠性,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能做到准确,不出差错。(4)安全性,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能有效避免受援人的诉讼风险。(5)时间性,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能做到及时、准时和省时。(6)勤勉性,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能做到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社会秩序。(7)文明性,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能做到主动热情,尊重、重视受援人的意见和诉求。需要注意的是,这些特性只是确定了法律援助质量标准的基本方面,而它们所提出的要求则构成法律援助质量标准的具体内容。对于确定该标准的基点,有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应当是一个合格标准,即基本要求或最低要求”①。我们认为,该学者的观点是正确的,它为制定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指标进行了定位。当然,基于这些特性所提出的基本要求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法律、行业规范的修改和受援人要求的提升而不断提高的,由此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也将随之不断提升。2.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是指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和办结后,由评价主体按照评价指标对法援人员承办案件质量进行全面综合审查和评定的活动。它具有三个特征:第一,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统一。从评价内容看,评价主体是对法援人员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办理案件能力的评定,这使得评价活动具有法律专业性;从评价手段看,评价主体是按照一系列评价指标对法援人员办案情况作出评定,这使得评价活动带有技术性。第二,全程性和事后性的统一。从评价实施看,它是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人员进行的过程评价和法律专家进行的案后评价的结合,评价结果是两者评分的相加。第三,全面性和综合性的统一。全面性就是评价主体对法援人员在了解案情、证据搜集、参加庭审、整理案卷等各办案环节的工作进行评价;综合性就是评价主体对法援人员办案的业务状况和态度状况作出综合评价。法律援助质量评价能有效弥补法律援助质量评估和法律援助质量过程监管的缺陷。质量评估仅是结案后的专家评价,其最大缺陷是专家面对的案卷材料和受援人反馈意见等评估材料不能充分反映法援人员庭审表现等动态状况和现场效果,也不能准确反映受援人的真实感受和投诉原委,从而影响评估的准确性。过程监管是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人员实施的,由于监管者受到人员数量、专业能力、查阅完整案卷材料等限制,加上质量监督体系缺乏,这种监管的作用是有限的。因此,以过程评价和案后评价相结合、多元主体参与评价为特征的法律援助质量评价能够很好解决上述问题,以提高评价的准确性和有效性。3.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是指由一系列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评价要素构成的整体,包括评价对象、评价指标、评价主体、评价方法、评价程序等。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具有整体性、系统性、协调性的内涵特征。从整体性来说,评价体系是由上述若干评价要素所构成的一个整体。从系统性来说,评价体系是由这些评价要素构成的严整有序的运行系统,它们之间相互联系又相互作用。从协调性来说,评价体系的各评价要素之间相互协调配合,紧密衔接。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的核心是强调以人为本。这是因为,法律援助的服务需求来源于受援人,而服务的提供者是法援人员,建立该体系的目的根本上是为了满足受援人的需求,实现他们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使法援人员积极地参与法律援助服务工作,提升他们的社会责任感。

(二)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的构建原则

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是奠基于一定的原则之上的,因为这些原则内含了构建者的价值追求,决定了体系中各要素的内容确定和规范设计。1.科学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就是构建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必须遵循援助案件办理的规律,符合法律援助质量及其评价的要求,确保质量评价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它要求:(1)在设计评价指标时,要按照案件办理的各个环节,对照法律援助的质量要求,找到影响质量的各种因素以及支撑这些因素的可考量的办案行为,并按照影响大小合理分配评价分值,以此形成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2)在确定评价主体时,要分析评价工作的具体内容以及对于评价主体的要求,以此作出不同评价主体的合理定位和事务安排。(3)在考虑评价方法时,要研究评价主体进行评价的分工和内容,以此确定保障其准确评价的基本方法。(4)在制定评价程序时,要认真分析各个工作步骤与评价结果的关系,以作出合理的程序设计。2.可行性原则。可行性原则就是构建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必须符合本地区援助案件办理的实际情况和实施质量评价的具体条件,便于有效开展法律援助质量评价工作。它要求:(1)在设计评价指标时,要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具体条件出发,找到影响案件质量的核心因素与重要行为,构建起适合本地区、简便有效的指标体系。(2)在考虑评价主体、方法和程序时,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明确评价主体的各自权限,确定切实可行的评价方法,形成高效便捷的评价程序。3.合目的性原则。合目的性原则就是构建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必须合乎自身的目的,即更好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和提升案件办理质量,从而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援助质量评价工作。它要求:(1)在设计评价指标时,要从影响案件办理的关键行为和提升办案水平的重要环节入手,考虑一级、二级指标和具体评价标准,确定其分值和权重。(2)在确定评价对象时,要将案件风险状况和承办律师覆盖面作为考量因素。(3)在确定评价主体时,应将受援人纳入其中。(4)有效运用评价结果,实现评价自身的目的。

(三)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的基本要素

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是由相互关联的诸多要素构成的完整系统,每个要素在系统中都处于一定位置并起着特定作用,以确保系统功能的实现。这些要素主要包括评价对象、评价指标、评价主体、评价方法和评价程序。1.评价对象。评价对象就是对法援人员从事的哪些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质量评价。目前,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法律服务数量很大,2015年办理的刑事、民事案件达5327件,提供的法律咨询更多。考虑到评价的人员、时间、经费有限,办案比咨询对保护受援人权益更为重要,因此我们将评价对象限于法援人员办理刑事、民事案件的个案质量状况。当然,由于条件限制,我们只能对其中的部分案件进行评价。在确定评价对象时,应考虑如下因素:(1)被评案件的数量。被评案件数量多少取决于评价主体的承受能力和评价工作的经费安排。2013年,浦东新区法援中心监督岗人员对刑事案件的旁听率达5%②,结案后对100个案件(刑事、民事案件各50个)进行专家评估③。综合各种因素,我们认为每年评价150个案件为宜,约占案件总数的3%。(2)被评案件的风险状况。案件的复杂程度、社会影响面和当事人心理期望值决定了案件风险的大小,对办案质量产生影响,从提升法援人员办案水平的目的出发,对风险大的案件进行评价更有意义。基于这种考虑,根据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2015年1月30日的《法律援助案件受理风险评定标准》,结合评价案件数量和目的的考量,A类(风险很大)案件因其数量少且办案能力提升价值高,列入必须评价的范围;B类(风险较大)案件因其数量较多且办案能力提升价值较高,列入选择评价的范围,即采用随机抽取办法加以确定。(3)被评案件承办律师的覆盖面。目前,约160名律师参与浦东新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为了使大多数律师所办案件能被评价,我们在确定被评案件时,除了A类(风险很大)案件必评外,对B类(风险较大)案件的抽取须做到两点:一是A类(风险很大)案件承办人所办的B类(风险较大)案件,不再列入评价范围;二是仅承办B类(风险较大)案件的承办人,抽取其承办的一个案件列入评价范围。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是过程评价和案后评价的结合,因此评价对象由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指派岗人员按上述办法加以确定。2.评价指标。评价指标就是评价人员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评价的具体标准。它是测量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工具,在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设计评价指标首先就要寻找一系列能够影响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具有可控性和不变性的因素,它反映的是法援人员的办案行为,从一般行为到具体行为,由此形成基本因素和具体因素,然后将这些因素进行排列构成包含多级指标的指标体系。从法律援助质量的要求看,影响质量的基本因素有两个,即法援人员的业务状况和服务态度,它们构成一级指标,在此基础上寻找具体因素,由此设立二级、三级指标。在安排各个指标的分值时,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每个指标的好中差的分值;二是每个指标分值的权重。3.评价主体和评价方法。评价主体就是由谁来实施法律援助质量评价,评价方法就是评价主体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评价的途径。由于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是过程评价和案后评价的结合,因此须由多种主体采用各自方法作出评价。具体包括:(1)法援中心受理指派人员通过接受报告、进行检查等方法,对法援人员相关事项报告情况、阅卷和会见受援人情况进行监督,以此了解其业务情况,对其工作作出评价。(2)法援中心监督岗人员通过旁听案件、接受投诉等方法对法援人员办案行为进行监督,以此了解其业务能力和敬业状况,对其庭审表现、办案及时程度、办案中有无违反执业纪律等方面作出评价。(3)法援中心结案岗人员通过收取案卷、办理结案手续等方法,对法援人员的办案行为进行管理,以此了解其文书制作情况,对其卷宗整理情况作出评价。(4)法律专家在结案后通过审阅相关业务材料,了解法援人员办案的业务情况,对了解案情、证据的收集和提供、辩护和的质量等进行评价。(5)受援人采用与法援人员交流中的切身感受,对法援人员的服务态度作出评价。可见,在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中,从案件指派到案件结案后,形成了“五位一体”的评价主体,且各评价主体都采用相应方法进行评价。4.评价程序。评价程序就是法援中心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价工作的顺序、步骤。基于科学性、可行性原则,评价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制定评价方案。(2)确定评价对象。(3)组织过程评价。(4)组织事后评价。(5)评价结果的统计、反馈和异议。(6)公布评价结果。

二、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指标的设计

本文从反映案件质量的两大因素,即援助律师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态度入手,结合民事、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确定民事、刑事案件的指标及其分值、权重比例,以此建立起法律援助质量指标体系。

(一)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指标

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指标由11个一级指标、25个二级指标组成,各指标由相应主体进行评价。指标一:“全面了解、掌握案情和当事人诉求”,分值15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通过与当事人交流、阅卷掌握案情和了解当事人诉求的能力。它下设三项二级指标:(1)谈话笔录的制作,分值5分。考察谈话笔录是否完整记录了会谈时间、地点、当事人讲述的基本案情,当事人是否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等。(2)当事人诉求的确定,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师是否认真询问并记录当事人诉求。(3)阅卷情况,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师通过阅卷对案件基本事实、证据效力、法律适用等案件情况的掌握程度。指标二:“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分值14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对于证据的重视程度,以及搜集证据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调查取证,分值7分。考察援助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向和范围是否恰当,调查取证的手段是否合法,取得的证据是否为合法证据,涉案的最直接、关键的证据是否获得,是否为原始证据。(2)举证情况,分值7分。考察援助律师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应证据,是否制作了证据目录。指标三:“庭审表现”,分值15分。本指标通过援助律师在庭审中的表现考察其职业操守、专业能力和敬业程度。它下设三项二级指标:(1)遵守法庭秩序,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师是否按时出庭,是否存在迟到等情况,庭审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2)专业表现,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师当庭发问、质证、辩论等口头表现,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否进行了质证,是否完整阐述了意见等。(3)敬业程度,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师是否在庭前准备了发问提纲、意见等开庭准备材料。指标四:“律师文书的制作情况”,分值6分。本指标以律师文书的形式要求考察援助律师的专业水平。它下设一项二级指标:律师文书的规范性,主要从文书的格式、结构、用语方面考察其是否符合规范、表达清晰,并以浦东新区司法局制定的法援律师办案指引中的标准文书格式作为评价的参考依据。指标五:“办案效果”,分值12分。本指标考察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法律效果,分值7分。考察援助律师的意见是否为法庭所采纳以及受援人的诉求是否得到实现。(2)社会效果,分值5分。考察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社会同类案件的示范效应和社会对该案件处理结果的反应,如社会民众是否认可该处理结果,是否被相关媒体报道等。指标六:“沟通交流情况”,分值8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与受援人、法援中心的沟通交流能力,其实质是反映援助律师维护受援人权益的努力程度。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对受援人的告知义务,分值4分。考察援助律师是否向受援人告知其程序上、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向受援人告知其在案件中可能面临的风险,以免其产生不合理的期待。(2)对法援中心的报告义务,分值4分。考察在疑难复杂案件、、因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案件被撤销、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承办人自身原因等,导致无法继续进行援助等情形下,援助律师是否对法援中心履行报告义务。指标七:“服务态度”,分值10分。本指标考察受援人或者法援中心对援助律师办案服务态度的总体满意度。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受援人满意度,分值5分。考察受援人在案件办理中以及结案后对援助律师的主动评价或者法援中心回访时反馈的满意度。(2)受援人投诉情况,分值5分。考察受援人是否存在有效投诉援助律师的情况。指标八:“办案过程管理”,分值10分。本指标根据援助律师在各时间节点的报告义务和具体事项的完成情况,考察其在办案过程中各环节办案的积极性,以体现法援中心的过程管理。本指标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办案过程的时效性,分值5分。考察法援中心对具体事项的完成有明确的时间限制的,要求援助律师在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关事项。主要包括:是否自接受指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联系受援人;是否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提交结案材料。(2)办案过程的及时性,分值5分。考察法援中心对具体事项的完成没有明确时间限制的情况下,援助律师应当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同时尽量提前完成各环节工作。主要包括:是否及时反馈开庭时间,如遇变更是否及时告知;在与法援中心办理案件交接手续、阅卷、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等各环节工作的及时性。指标九:“结案及卷宗整理”,分值10分。本指标通过审阅援助律师整理卷宗的情况考察其办案的认真度。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阶段性卷宗材料的完备性与规范性,分值7分。考察结案表格是否填写准确、完备;是否签订《委托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援助办案要求;是否填写《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办案过程记录是否齐全、完备;移送单、申请表、谈话笔录、证据材料等代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正确,表述规范等。(2)全部卷宗材料的有序性,分值3分。考察卷宗材料是否按照要求进行了有序、美观的整理,便于查阅。指标十:“加分项”,每一加分项分值10分。本指标属于选择项,考察援助律师在提供了基本法律援助服务的基础上是否存在一些额外的、值得肯定和鼓励的情形。它下设三个加分项:(1)当事人要求继续。(2)社会媒体正面宣传报道。(3)收到受援人感谢信、锦旗。指标十一:“否决项”。本指标属于选择项,考察援助律师在服务中是否存在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的情形。这些情形是对援助律师行为的底线要求,如果其存在逾越底线的情形,则其承办案件的质量评价为不合格。它下设三个否决项:(1)额外收受受援人财物。(2)将援助案件转为收费案件。(3)未经允许擅自变更承办人员。

(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指标

根据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我们设计了适用于侦查阶段、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质量评价指标。由于一些指标与民事案件指标相同或者三大阶段中的部分指标相同,本部分作简要阐述。1.适用于侦查阶段的评价指标:指标一:“向当事人了解案情和意见”,分值20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向当事人了解案情,了解当事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的意见等情况。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制作会见笔录,分值10分。(2)确定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分值10分。指标二:“提供法律帮助”,分值10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它下设一项二级指标:提供法律咨询,分值10分。指标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分值20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运用法律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申诉、控告,分值10分。(2)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分值10分。指标四:“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分值10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的情况。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向侦查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分值5分。(2)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分值5分。指标五:“律师文书的制作”,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评价指标四。指标六:“报告义务的履行”,分值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评价指标六第

(三)项二级指标及其评价标准

指标七:“办案效果”,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评价指标五。指标八:“办案表格填写与卷宗整理”,分值5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办案的认真程度以及办事的规范性和严谨度。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卷宗的完整度、有序和美观度,分值1分。(2)办案表格填写,分值4分。指标九:“服务态度”,分值10分。本指标考察受援人或者法援中心对援助律师办案服务态度的总体满意度。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受援人满意度,分值5分。(2)办案的及时性,分值5分。指标十:“加分项”,每一加分项分值10分,但加分最高不得超过30分。它下设五个加分项:(1)提交未成年受援人社会调查报告。(2)辩护意见为受援人获得案件被撤销提供切实帮助。(3)援助律师为受援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获得支持。(4)援助律师促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促成刑事和解。(5)收到受援人感谢信、锦旗。指标十一:“否决项”。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评价指标十一。2.适用于审查阶段的评价指标:指标一:“向当事人了解案情和意见”,分值1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一。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制作会见笔录,分值7分。(2)确定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分值8分。指标二:“提供法律帮助”,分值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二。指标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三。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申诉、控告,分值5分。(2)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分值5分。指标四:“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分值15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的情况。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向办案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分值5分。(2)阅卷情况,分值10分。指标五:“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分值20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搜集证据和根据证据规则运用证据的能力。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证据的收集,分值10分。(2)证据的运用,分值10分。指标六:“律师文书的制作”,分值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五。指标七:“报告义务的履行”,分值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六。指标八:“办案效果”,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七。指标九:“表格填写与卷宗整理”,分值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八。指标十:“服务态度”,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九。指标十一:“加分项”,每一加分项分值10分,但加分最高不得超过30分。本指标下设计八个加分项:(1)进行了调查取证,或者申请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的手段合法,证据合法,证据为原始证据。(2)向办案机关提交所调取到的有利于受援人的证据。(3)形成证据分析报告。(4)调取或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办案机关采纳。(5)提交未成年受援人社会调查报告;辩护意见为受援人获得案件获得不结果提供切实帮助。(6)援助律师为受援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获得支持。(7)援助律师促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促成刑事和解。(8)收到受援人感谢信、锦旗。指标十二:“否决项”。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十一。3.适用于审判阶段:指标一:“向当事人了解案情和意见”,分值1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一。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制作会见笔录,分值7分。(2)确定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分值8分。指标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分值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三。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分值3分。(2)申诉、控告情况,分值2分。指标三:“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分值10分。它下设一项二级指标:阅卷情况,分值10分。指标四:“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分值1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审查阶段评价指标五。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证据的收集,分值7分。(2)证据的运用,分值8分。指标五:“庭审表现”,分值15分。本指标通过援助律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表现来考察其职业操守、专业能力和敬业程度。它下设六项二级指标:(1)开庭时间及变更的反馈,分值2分。(2)遵守法庭秩序,分值3分。(3)开庭准备情况,分值2分。(4)制作庭审笔录,分值3分。(5)庭审水平,分值3分。(6)提交辩护词,分值2分。指标六:“律师文书的制作”,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五。指标七:“权利义务的交代及报告义务的履行”,分值5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与受援人、司法行政部门法援机构的沟通情况。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对法援机构报告义务,分值3分。(2)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交代,分值2分。指标八:“办案效果”,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七。指标九:“表格填写与卷宗整理”,分值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八。指标十:“服务态度”,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九。指标十一:“加分项”,每一加分项分值10分,但加分最高不得超过30分。它下设十个加分项:(1)进行了调查取证,或者申请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的手段合法,证据合法,证据为原始证据。(2)向办案机关提交所调取到的有利于受援人的证据。(3)形成证据分析报告。(4)调取或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办案机关采纳。(5)提交未成年受援人社会调查报告。(6)辩护意见为受援人获得案件获得无罪判决结果提供切实帮助。(7)援助律师为受援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获得支持。(8)援助律师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促成刑事和解。(9)收到受援人感谢信、锦旗。(10)当事人主动要求援助律师继续作为二审的辩护人。指标十二:“否决项”。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十一。

三、法律援助质量评价结果的运用

法律援助质量评价结果运用是法援中心对被评价案件的质量评价结果运用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的活动。这种活动是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活动的延续,是发挥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效应的重要措施。

(一)法律援助质量评价结果运用的目的和方法

1.用于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建设:第一,通过奖优罚劣,推进律师提高法律援助质量。具体来说,对案件被评价为优秀的承办律师予以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在精神奖励方面,对他们进行集体表彰,授予其荣誉称号;在物质奖励方面,给他们发放一定金额的奖金,给予今后更多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机会。对案件质量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承办律师进行惩罚,包括批评教育,向其所在律师事务所通报,扣除一定的办案补贴,减少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机会。多次质量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承办律师,取消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资格。第二,通过推广总结,促进律师队伍的办案水平。具体来说,首先,司法局和法援中心应当通过表彰大会、运用各种媒体、编撰优秀案例等途径,宣传优秀案件承办律师的先进事迹和服务精神;通过介绍会、培训班等形式,推广优秀律师办案的好经验、好做法,为其他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范本。其次,不定期地召开质量通报会、质量分析会等形式,由相关负责人对办案质量进行讲评,通报质量评价中发现的服务质量方面的突出问题,深入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组织相关承办律师认真研究,寻找改进的措施,使得其他承办律师避免出现同样问题。2.用于完善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法律援助质量评价的目的在于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水平,而这种评价是按照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进行的,因此这种评价体系是否科学合理就显得至关重要。评价体系中的要素内容是否科学合理,一方面要通过具体的评价活动来检验,另一方面要根据法律援助工作要求和受援人要求的改变而改进。具体来说,首先,从评价结果看案件质量评价指标能否完全反映法律援助工作要求和受援人要求。其次,从案件质量的总评价结果与各个指标的评价结果的关系上,分析各个指标设计内容、分数及其权重的合理性。再次,从评价结果分析评价对象选择是否合理,分析评价主体确定及其评价权限分配的科学性。

(二)法律援助质量评价结果运用的相关问题

1.关于评价结果异议程序的设立。援助律师在收到“不合格”的评价结果后,应当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以维护援助律师的合法权益,起到类似“行政复议”的作用。笔者认为,援助律师可以基于以下理由,在收到“不合格”的评价结果之日起30天内提出异议申请:(1)对综合评定等级有异议的。(2)认为案件档案样本不足以代表自己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法援中心收到异议申请后,要做好异议审查准备工作,由原评价人员和另请的一名资深法律专家组成审查组进行异议审查工作。经过异议审查,作出以下结论,并制作异议审查书面报告:(1)维持原评定等级。(2)改变原评定等级。(3)需要启动第二轮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活动。异议审查结果报告必须上交浦东新区司法局,并接受其专门监督检查后才能生效。监督检查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原评价人员和资深专家按照规定程序完成对异议申请的审查。

第12篇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金融监管;检察机关

近年来,随着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日趋严重,决定了金融检察介入信用卡监管的必然性,但是鉴于信用卡领域的行业特性和刑法的谦抑性,介入时必须坚持审慎适度的原则。本文在总结金融检察介入信用卡领域监管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力求提出更为科学合理的介入模式,更好地为信用卡行业的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一、 信用卡诈骗罪的界定及表现形式

根据王作富教授的定义,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1]

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有五种,以下分述之。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伪造信用卡,是指无权制作信用卡的单位或个人,非法制造、发行信用卡的行为。[2]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无权伪造,即根本不具备制造信用卡的资格,非法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板块、模式、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二是越权伪造,即信用卡的制作本身是合法的,但是未经发卡机构授权给用户正式使用,也未录入有效数据,就将这种空白信用卡再进行一番加工,使其貌似已经发给用户正式使用的信用卡。[3]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即因特定事由而失效的信用卡。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信用卡超过有效期而失效;二是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内停止使用,并将其信用卡交回发卡机构,办理退卡手续后,该卡即失效;三是信用卡因为挂失而失效。”[4]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2005年2月,“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独立类型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中。所谓骗领,是指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他人真实身份信息申领信用卡,或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申领信用卡。

4、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未经持卡人同意,以持卡人名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具体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做出了明确规定。[5]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论对信用卡的占有是合法还是非法,都违背了持卡人的意志使用信用卡。

5、恶意透支

透支是信用卡最基本的一项功能,也是持卡人申领信用卡的主要目的。在信用额度内透支,并按照发卡银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是善意透支,是为法律所允许和保护的。但如果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则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6]。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直以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为其规定的抽象性及不确定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难题,出现了一些争议颇大的认定和裁决。正因如此,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恶意透支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表现形式[7]。

二、信用卡诈骗案件基本特点

上文论述的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五种行为方式,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来,表现为形形的案件,来自某基层检察院的近三年统计数据表明,信用卡诈骗案件呈现出以下五个特点:

(一)犯罪数量激增,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就该基层检察院而言,自2010年以来,信用卡类犯罪案件收案数呈持续上升趋势。2010年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14件,2011年与2010年基本持平,全年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共16件,而2012年一下子激增到了144件。

(二)恶意透支和“冒用型”信用卡犯罪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形式。

2010年到2012年该院的收案统计数据表明,恶意透支和“冒用型”信用卡犯罪成为信用卡诈骗的主要手段,且呈现由“冒用型”主导向“恶意透支型”主导过渡的趋势,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量剧增。2010年至2012年期间,该院共受理这类案件134件,占信用卡诈骗总数的77%,且上升趋势明显,2010年占当年信用卡诈骗案件的7.1%,2011年占31.2%,至2012年已经猛增到88.8%。

(三)犯罪动因呈多样化,融资和维持生活目的增多。

通常信用卡诈骗所得资金多被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但随着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日益突出,不少人出于维持企业运营、周转资金的目的而申领多张信用卡。

(四)作案手法多样化,向信用卡诈骗的上游犯罪发展。

2012年以来,出现两种新的犯罪手段,一是犯罪嫌疑人事先购买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读卡器等设备,再使用假名进入一些高档酒店应聘服务员,趁顾客刷卡消费之机,窃取顾客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和密码,此后通过事先购买的设备制作假卡,到外省市的提款机提取大额现金或进行大额刷卡消费,最终因触犯信用卡诈骗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数罪并罚。二是利用电脑合成制作数份人民的士兵证等身份证明到银行骗领银行卡,然后倒卖给他人。

(五)行为主体呈现低龄化、高智商化趋势。

从涉案人员的年龄结构和受教育程度来看,行为主体呈现年轻化、高学历化的趋势。如张某因信用卡诈骗罪被抓获时年仅19岁,又如名校经济学博士佟某2010年因迷上炒股而开始透支信用卡。

三、金融检察介入信用卡监管的现状分析

严峻的信用卡犯罪形势表明,单一的行政手段监管不足以遏制住日益猖獗的信用卡犯罪,需要施以刑事手段加以规制。从检察机关介入信用卡领域监管的实践来看,对信用卡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已取得显著成效。然而检察机关的介入并不意味着检察权的肆意扩张,而是与行政监管相辅相成,形成合力,共同遏制信用卡诈骗犯罪。

(一)当前金融检察工作的开展途径

为适应打击金融犯罪专业化办案的需要,北京、上海等城市的检察机关纷纷设立专门办理金融案件的金融检察部门。2004年5月,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设立了全国首个金融犯罪公诉组。2010年,二分院将办案职能进一步精细化,在金融公诉组内分别设立银行、证券、期货等专门岗位,由办理类案经验丰富的检察官负责。2012年10月,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金融犯罪检察正式成立,成为北京市各级检察机关中第一个具有独立建制的金融犯罪检察处室。

(二)金融检察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对接、协作情况

各级金融检察部门积极寻找检察工作服务金融建设的切入点,构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对接、协作机制。上海市浦东金融检察委员会已经与央行上海总部、市证监局、市银监局、市保监局、市金融办和区金融服务局建立起稳固的合作关系,在信息通报和配合监管等方面形成了长效协作机制。在办理类案的过程中,该委员会还主动发掘、汇总存在共性的问题,如金融机构管理方面的漏洞、金融监管的立法空白等,及时向央行上海总部金融稳定部通报,为相关部门的金融风险防控工作提供案例参考和建议。[8]

四、金融检察介入金融监管的探索和设想

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介入金融监管的路径主要是行使批捕、公诉职能,以及较为固定的检察建议、讲座授课方式,以事后介入为主,介入方式较为被动,难以从源头上遏制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发生。积极探索检察职能的延伸,是金融检察机关介入信用卡监管的核心。

(一)在打击犯罪中强化监督职能

实行专门的金融类案件诉讼监督,着力于开展对金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加强对疑难复杂案件的提请介入,引导取证等工作,加大对金融监管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监督力度,并充分运用抗诉和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纠正司法不公等问题。

1、强化信用卡犯罪案件的公诉职能

第一,切实提高对信用卡犯罪新罪名司法认定的水平和能力。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信用卡类犯罪罪名有“信用卡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从信用卡犯罪的现状来看,信用卡犯罪不断向上游犯罪发展延伸,信用卡诈骗犯罪常常与其他信用卡类犯罪交织在一起,使得认定更加困难。名目繁多的法律条文和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要求要检察官准确运用各项罪名,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第二,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指导信用卡案件查办工作。

检察机关在履行信用卡诈骗犯罪公诉职能时,要严格把握严重违法与轻微刑事犯罪的关系,既要做到有罪必罚,又要防止扩大化,在轻微刑事案件中体现刑罚的谦抑性,减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因此,在处理方式上,将数额较大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案发后及时归还全部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且认罪态度好的犯罪嫌疑人做相对不处理。对达到标准且情节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信用卡犯罪,则要依法提请公诉。

2、强化银行卡犯罪的诉讼监督职能

第一,加强对信用卡领域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由于信用卡犯罪案件具有跨地区甚至跨境流窜作案的特点,案情涉及银行卡业务专业知识,办案过程调查取证工作难度较大。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出于畏难情绪,因此出现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而不予立案的情况,引发持卡人或商业银行的不满。对此,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立案监督职能,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信用卡诈骗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二,加强对疑难复杂、新类型信用卡犯罪案件的提前介入、引导取证工作。以信用卡套现案件为例,实践中由于收单业务的专业性和作案手段的技术性等多种复杂因素相交织,会导致侦查阶段调查取证工作出现困难。检察机关可以加强对公安机关侦办套现案件的取证引导工作,通过提前介入的方式指导和规范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工作。

3、加大对信用卡领域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为强化对信用卡领域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检察机关可以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邀请信用卡业务专家担任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为检察机关办理信用卡领域案件提供咨询帮助;同时,积极关注信用卡产业的最新发展,与银行卡行业保持定期沟通,必要时可派员到银行交流锻炼,与银行合作加强对重点问题和突出问题的专项调查研究,积累金融知识,提升实际办案水平与能力。

(二)延伸检察工作触角、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开展检银携手防控金融风险,在预防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充分发挥检察职能。

1.加强与银监会、商业银行间的信息沟通和共享。

检察机关要继续利用讲座授课和检察建议方式,指出银行在信用卡审核、发放、管理、催收上存在的制度疏漏和管理弊端,提出预防和减少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方法和措施,督促银行规范信用卡相关业务操作。同时,不断探索在专家授课制度、警示教育制度、信息共享制度、联席会议制度等银检合作事项上的全方位、深层次合作。

2.坚持立足检察职能,结合执法办案、积极开展防范信用卡诈骗主题法制宣传教育。

一方面,检察机关可向银监会、银联等部门建议开展持卡人安全用卡教育。发卡人员在发放新卡的时候,将银行印制的《安全用卡须知》向用卡人予以解释说明,尤其是对违法违规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后果进行提示。邮寄送达信用卡的,可在信里附上《安全用卡须知》。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积极做好持卡人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利用新闻会形式,将近期办理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总体情况、案件特点和典型案例予以通报,借助媒体力量宣传信用卡诈骗犯罪法律知识。

注释:

[1]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98页。

[2]赵秉志、许成磊:“金融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主编:《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法律适用指导》,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3]李文燕:《金融诈骗罪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3页。

[4]高铭暄:《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950页。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