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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专题研究

时间:2023-06-18 10:45:4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公司法专题研究,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公司法专题研究

第1篇

关键词:瑕疵设立 法律利益 研究

一.公司瑕疵设立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疏忽或受利益驱使,市场主体作为理性“经济人”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必然会对成本效益进行分析,对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以取得最大收益。因此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完全有可能出现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但是却取得了公司营业执照的情形,这种情形即是公司的瑕疵设立,是介乎公司设立成功和设立失败之间的一种状态,具体是指公司虽然已经成立并依法获取了设立证书,但公司设立行为并不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的情形[1]。

瑕疵的公司必然会带来交易上的不安全和市场秩序的混乱,不仅有损于公司法律的尊严,而且使得社会正义遭受损害。因此,从商法角度而言,建立健全的公司设立瑕疵制度,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而且有利于维护市场运行的秩序,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二.我国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理论研究

我国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未形成统一的意见。既有学者主张依照英美法系的立法体例建立公司瑕疵设立的有效制度,也有学者主张根据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建立公司瑕疵设立的无效制度。根据大多数学者的意见,我国应采取公司设立无效制度。[2]另外,支持维持公司瑕疵设立效力的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当充分体现商法维护交易安全便捷、保护利益相关者权利的理念,即使公司设立存在瑕疵,也不应当允许国家机关以外的任何人向法院提起无效之诉,因为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公共政策的选择问题,它取决于两种利益的考量,即公司组织的维持和公司少数人利益的保护。[3]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设立如果存在瑕疵,不应当是无效行为,而仅仅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先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再由检查机关适用登记主管机关撤销或者废止公司撤销登记,将决定公司瑕疵设立是否有效的决定权赋予了具有行政管理属性的登记主管机关,并以撤销公司注册证明的方式否认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

我国原《公司法》第206条对公司瑕疵设立做出了较为模糊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公司登记。而在很多情况下则采用事后补救的办法,一般不否认公司人格。2005年颁布的新《公司法》第199条明确规定了“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仅明确了撤销登记的主体为公司登记机关,而且增加了“吊销营业执照”措施;该条的规定还与第181条和第184条衔接,从而将撤销该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明确其应在法定期间内进行清算。《公司法》第20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条规定表明,在我国,即便公司设立违反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只要公司获得营业执照,公司法人格即应得到维持,公司不应当被宣告无效,这实际上就是英美法所规定的公司设立证书的确定性效力。相对来说,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瑕疵设立的规定比原公司法的规定体现了一定的进步性。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瑕疵设立规制的不足

我国2005年颁布的新《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作出规定,只是对公司登记的撤销进行了较为简单的规定。如上所述,新《公司法》第199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撤销该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新《公司法》虽然大大加重了公司设立时股东和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但却未相应地赋予其通过提起公司设立无效而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严格来说,这一规定与公司法学上公司设立无效和撤销原理的内涵相去甚远。以公司法原理,公司登记撤销只是登记机关对错误登记进行的使登记失效的处分行为,由主管机关为之;而公司法设立无效和撤销则是为了维护相关权益人的利益,有国家审判机关对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的一种公力救济措施。只有当国家审判机关通过诉讼程序宣告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依法使公司人格归于消灭时,登记机关才能撤销公司登记。所以公司设立无效和撤销是公司登记撤销的法定原因,而公司登记撤销是公司设立无效与撤销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显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在此方面的规定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管理的色彩。[4]

另外,我国《公司法》第28条仅仅对有限责任公司不完全具备最低注册资本要件时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虽然规定了公司设立时资本不足的矫正方式,但是,此种矫正方式由谁来执行,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新公司法关于设立瑕疵的补正措施规定得也不明确。虽然第31条,第94条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出资不足的应当补缴,但对于其他情形的设立瑕疵却未涉及;《公司法》第206条也仅仅对公司设立瑕疵的行政救济程序作出了规定,它们均是个别性的规定而非原则性的规定。

四.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救济途径

首先,在公司立法层面上,适当修正公司设立制度,完善认定公司设立存在瑕疵的依据和程序化要求,规定瑕疵补正的法定期限。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前文所述,区分瑕疵的不同性质分别进行处理。对于违公共利益和国家政策的公司,否定其设立效力,由主管机关撤销其登记,以防止无效之诉被滥用。在瑕疵设立规制的程序方面,法律应当规定瑕疵设立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瑕疵进行补正,并将其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由法定机关对其不争效果进行审核,对于在期限内补正瑕疵并通过审核的公司,可以获得法人人格的延续,否则,即产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另外,法院作出的撤销公司的判决效力应当不溯及既往,而仅对将来产生效力。

其次,在公司瑕疵设立的处理机制方面,取消公司瑕疵设立的行政撤销模式,改采司法诉讼模式。

最后,建立公司瑕疵设立下利益相关者的保护机制,明确瑕疵制造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民事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的规定十分匮乏,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导致受害者的经济利益被忽视,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考虑到我国国情,为树立法律权威,维护基本的法律秩序,保证信用,防止经济秩序因瑕疵公司法律规制片面强调效率和投资人利益维护而走向偏差,瑕疵公司法律规制中要竭力实现瑕疵公司多方关系主体的利益平衡,兼顾效率、公平、秩序、安全等多重目标,结合法人格否认制度,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明确瑕疵制造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还应对民事诉讼的诉讼期限进行规定。

五、结语

法律制度是严谨的,任何细微的修改带来的都是利益的重新分配,公司瑕疵设立是一个十分庞杂的难题,也是公司法发展中必须要面对的一个难题。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不同于世界任何国家,没有绝对值得完全借鉴的既定模式,需要我们根据我国国情慢慢探索。而在现阶段,我国应实行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人格维持和补正机制为主,否认机制为辅的“双轨制”,兼顾安全和效率的原则,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维护法律的尊严。

参考文献:

(1)覃有土:《商法学》(第二版),2008年版,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21页

(2)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13―14、36―37页

第2篇

【内容提要】经济法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对现实经济利益关系的某种肯定或维持。[1]经济法主体作为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暨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是构建经济法主体体系的基础。结合相关的经济法概念,认为,经济法主体体系,是在一国的经济法的基本框架内,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和归纳所形成的各类经济法主体,基于各自在本国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形成的一种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模式。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体系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化,有不少学者对经济法主体体系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例如,王全兴教授提出了“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层经济法主体体系的框架理论,其中市场主体又具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四种。[2]又如,单飞越教授以经济权利、社会自治权力和经济权力为标准归纳出了三大经济法主体群,即市场、社会、国家,其中市场主体按经济性标准分为企业和消费者两大类。[3]学者们的这些观点较之已往的“政府—市场”的二层经济法主体体系的框架理论,有了新的发展,但是仍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有待进一步的研究。据此,结合相关概念,对经济法主体体系略作一番探析。

一、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其基本含义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⑴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经济法同其他任何法律部门一样,都由法律规范组成,都是各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以,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与其他法律部门在法的共性方面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

(2)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国经济运行而不是国际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对这种经济运行的协调是一个的协调即国家协调,而不是国际协调即两个以上国家的共同协调。为了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这种国家协调,制定或认可调整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一个国家,而不是两个以上国家。经济法体现的是一国的国家意志,而不是两个以上国家的协调意志。所以,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不属于国际法体系,更不同于国际经济法。

(3)经济法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律部门。作为一种制度安排,经济法是对现实经济利益关系的某种肯定或维持。它的调整对象是现实中的经济利益关系,而不是政治关系、人事关系等非经济利益关系。这种经济利益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这种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体现了国家协调。所以,经济法不同于属于国内法体系的民法、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经济利益关系。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有经济权利(权力)和承担经济义务的社会实体。

(2)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利益关系。

(3)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经济权利(权力)和经济义务。

三、经济法主体

经济法主体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指根据经济法的主体体制所成立的主体,如根据国有企业法和公司法所成立的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以及直接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等。二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有经济权利(权力)和承担经济义务的社会实体。

所称的经济法主体,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权力)和承担经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或依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成立,或由法定机关授权,均可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经济法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三大类:

(1)国家机关。国家协调经济、干预市场的活动主要通过国家机关来实施,所以国家机关是经济法律关系中重要的主体,特别是承担经济管理职能的综合职能机关和行业管理机关(如信息产业部、交通部等),其主体地位和作用都十分突出。

(2)社会组织。社会组织是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细胞,是经济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主体,其数量大、种类多,作用更是不可估量。其又可以分为三种:①企业(如个人独资、合伙、公司等企业),即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他们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②事业单位,即拥有一定财政预算或其他拨款,并从事科、教、文、卫等社会事业的非营利性组织;③社会团体,即根据自愿原则进行社会活动的群众团体、公益性组织和学术团体等。社会组织是市场主体的主要部分。

(3)公民个人。其主要是指以个人(或家庭)身份从事生产经营或特定服务的个人(如个体工商户),或者由经济法专门规定的个人(如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承包关系的农村承包户),还有各类消费者个人,都是经济法主体。

同时,以上的三大类经济法主体基于各自在一国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又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①政府,包括宏观经济调控主体和微观经济调控主体(即市场规制主体)

②社会中间层,包括社会团体类主体、中间交易类主体、社会评价类主体和经济调节类主体等;[5]③市场,包括政府和社会中间层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四、经济法主体体系

所谓经济法主体体系,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体系,依存和限制所在的经济体制,以经济法主体的分类为基础,表明各类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组合关系,综合展示各种经济法主体的法律地位。[6]显然,此观点并没有给经济法主体体系下一个完整而明确的定义。

笔者以为,经济法主体体系,是在一国的经济法的基本框架内,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和归纳所形成的各类经济法主体,基于各自在本国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形成的一种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模式。简言之,经济法主体体系就是一种由各类经济法主体有机组合所形成的关系模式。经济法主体体系的构建,首先须对经济法主体进行系统划分和归纳;然后基于各自在本国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再将各类经济法主体加以有机组合,进而形成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关系模式暨经济法主体体系。据此,我们可以以上文所涉及的“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层框架(以下简称“三层框架”)为例,对我国的经济法主体体系做一番浅显的探析。

笔者以为,“三层框架”其本身就隐含了三类经济法主体(即政府、市场和社会中间层)之间的三种关系模式:①“政府市场”的关系模式;②“政府社会中间层”的关系模式;③“市场社会中间层”的关系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说,“三层框架”就是以上三种关系模式有机组合而成的一种关系模式(即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有学者认为,理想的“三层框架”应该是对称互动的“三层框架”,在这中理想的关系模式下,社会中间层有适度独立的地位,政府通过社会中间层协调市场的力度与市场通过社会中间层作用与政府的力度大体均衡。[7]由此,笔者以为,学者们所理解的理想的“三层框架”,是一种以“社会中间层”为中点,以“政府”和“市场”为端点,左右对称互动的(直)线型的关系模式。但正如学者们所认为的,在中国的现实中,社会中间层尚未成为与政府、市场相对独立的第三种力量,在许多领域还不存在社会中间层或者只有其名而无其实,政府通过社会中间层协调市场的力度远远超过市场通过社会中间层作用与政府的力度。[8]因而,在中国的经济法律关系的现实中,线型的左右对称的“三层框架”的关系模式是尚未定型的。但是,组成“三层框架”基础的三类经济法主体(即政府、市场和社会中间层)又是客观存在的。据此笔者以为,中国现阶段的经济法主体体系是非线型的关系模式。如下图所示:

这种“三角”型的关系模式是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等三大类经济法主体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所共同组成的一种较为合理的经济法主体体系。

五、结论

基于对我国经济法领域内相关概念的认识和对经济法主体体系的浅显探析,笔者认为中国现阶段的经济法主体体系,应该是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有机组合所形成的一种非对称的“三角”型的关系模式。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刘大洪.经济法的成本分析[J].cel.2004.

[2]王兴全.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3]单飞跃.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