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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类别

时间:2023-06-18 10:46:0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法规类别,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法规类别

第1篇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 法律法规

中图分类号:D922.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31-0274-01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在2002年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法》,首次以专门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于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扩展到对政府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标志着我国环境立法步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是我国环保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

在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我国对法律逐渐进行了完善,然而在完善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面对。

1.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1.1 部分法律责任不够明确

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主要涉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和环评单位,这三方中若任何一方违反法律规定,则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但是,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比如: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但是并没有对违反此条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法律中对由哪一级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分并不明确。

因此,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

1.2 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粗浅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以有效地推进、指导和规范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进行。但是,部分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粗浅,原则性较强,实际操作性较差。

首先,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简单。法律法规是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据,但是部分法律法规规定比较简单。比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是如何鉴定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并无准绳和判断标准。此外,对于环境影响评后评价、评价结论的落实、监督等问题规定的比较粗浅。

其次,部分法律法规和规定可操作性较差。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作为作为判断建设项目评价等级的文件,应具有全面、易判断级别的特点。但是,分类名录中某些项目评价等级判别依据不够明确。如对水利类别的防洪工程的规定,新建大中型编制报告书,其他类别编制报告表,其中“大中型”的判别依据不明。在城市交通设施类别下道路的规定,新建、改建道路编制报告书。实际工作中,西北欠发达地区部分新建、改建道路可能根据实际需要只进行数百米甚至一百米的新建、扩建,不涉及搬迁,周围无环境敏感点,根据分类名录需要编制报告书,但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小,编制报告表即可说明问题。

1.3 缺乏完善的环评监督制度

对于任何一部部门法,都应有相应的执法和法律监督环节,否则难以保障其有效实施。而目前我国的环评法中关于监督体制的规定少之又少,更谈不上是监督体系。环评法中规定的监督工作仅限于环保部门对建设单位和评价单位的单向监督,而且这样的监督也没有被强化。如环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实施环境保护对策,但并没有规定环保部门的监督职责。第二十七条对建设单位的要求实践中根本不能落到实处,没有环保部门的监督,建设单位不会主动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更不会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更是有悖于环评法的预防为主的原则,规定了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的监督,似乎有“亡羊补牢”之嫌。对于一些重大建设项目,环保部门本应该在立项、审批、开工之前,就积极介入,全程跟踪,予以即时监督,随时督促整改,但是由于体制的缺陷,不能真正实现。而且一旦在中途发现问题强迫停工,就极易造成重大损失,使环保行为在进行经济考量时凸显得不偿失。

我国的环评法关于监督体系的规定除了缺乏上述对建设单位的全程严密监督以外,还缺乏对环保部门自身的监督。缺乏监督的环境保护行政权力同样会被滥用,也是导致实践中环评法执法不严的原因所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在监督管理方面的另一个突出问题是权利分散,我国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受国家环保总局与地方政府的双重领导,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设立了专职环保机构,但其他部门也承担了本部门内某一类专项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能分散在环保、水利、交通、国土、农业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海洋局系统、港务局系统、渔政系统等职能部门。环保部门与上述机构之间存在职权重叠,导致各机构之间互相推诱,争抢管辖权。

2.解决对策和建议

2.1 进一步明确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

对于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建设单位、评价单位和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法律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应进行进一步明确。法律法规应对三者不履行相应义务或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行为,如何进行处理进行明确,如由上一级对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等。对决策者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如何处理,由哪一级行政部门给予何种行政处罚进行明确,可规定由上一级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2.2 对部分法律法规进行细化和完善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相对复杂和完善,有效地推动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范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但是,部分法律法规部分规定比较粗浅,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对于规定过于简单的法律法规进行丰富和细化。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对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后评价及评价结论的落实进行完善,细化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组织开展的细节,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落实进行细化,加强对落实情况的跟踪监督。对于实际工作中操作性差的规定进行进一步完善。如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部分判别依据不明确的规定进行细化,根据实际工作发现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对部分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判别依据进行修订,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和合理性。

第2篇

1引言

交通运输行业牵涉到千家万户。尤其是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城市轨道交通运输、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与广大市民出行、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近年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逐步开展对重点领域内的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重点部位、关键环节、重点时段、重点隐患,进行专项督查检查行动,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治,消除安全隐患,从源头上预防与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1]从而促进交通运输行业稳定发展及行业维稳工作,进一步构建和谐社会。下面就如何实施交通运输重点领域安全督查检查项目方面进行探讨。

2工作方法

项目实施的工作方法关系到安全督查检查的有效性,所以必须根据检查对象的不同确定科学的指标体系和选择相适的检查方法,具体如下。

21运用现场调研相关理论与方法深入重点领域相关企业进行调研

要做好项目交通运输重点领域安全督查检查工作,就要先深入到泥头车运输、道路旅客运输、轨道交通、城市公共交通、港口危险货物码头、港口危险品仓储、道路养护及汽车维修、驾培等相关企业进行实地调研,充分了解上述重点领域相关企业的安全管理现状以及危险/风险(安全隐患)分布情况。在调研的过程中,要拟好调研题目,采用实地勘察、人员访谈或调查问卷等调研理论与方法,收集相关第一手信息资料,为建立交通运输重点领域安全督查检查项目安全检查指标体系(各个领域/专业的安全检查表)做好充分准备工作。

22搜集相关法律法规等资料,按规范要求建立项目安全检查指标体系

为了保证项目的科学性、合理性及法律法规符合性,需要搜集大量资料进行对比、验证,搜集资料的途径主要是网络和参考书籍。同时,在上述现场调研的基础上,编制相关安全检查表,建立安全检查指标体系,经项目主管单位审核认可后实施,为项目的顺利实施夯实基础。

23运用专家咨询法及头脑风暴法等方法进一步完善项目实施过程

为了保证项目的专业性,在项目实施的各个阶段,要进行专家咨询或利用头脑风暴法,编制科学、规范、专业及实用的检查指标体系。如在项目实施方案确定时,要验证方案的合理性,为项目开展打下良好的基础;项目实施过程中要随时对有争议的内容向专家进行求证,以免偏离项目的既定效果。

24采用安全检查表法实施项目交通运输重点领域企业现场安全隐患排查

建立交通运输重点领域企业安全检查指标体系,该体系由重点领域各类型安全检查表构成。实施企业安全隐患安全检查时,派出安全检查项目团队(专家小组)到相关企业现场,对照已建立的指标体系(安全检查表的内容要求)进行现场管理(作业现场)和设施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包括资料查阅、收集、现场取证、现场询问、问卷调查、相关仪器测量(有需要时)等。并及时对检查结果、资料进行初步的整理、统计、汇总及分析。

25运用安全工程理论与方法组织专家按规定编制安全检查报告

项目团队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用相关安全工程理论与方法,对现场检查所获取的资料(含纸质文本、电子文档、音像、图片、视频等)进行整理、统计及分析,对危险/风险进行辨识与分析,找出存在的安全隐患,并运用系统工程理论,综合考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工期延误、环境影响和社会影响等可能产生的后果及其严重程度,对上述存在问题(安全隐患)进行辨识、分析,汇总成主要安全隐患,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针对主要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措施,最终形成《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报告及整改意见》。

26按项目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对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根据上述《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报告及整改意见》,及时掌握行业安全隐患动态情况,并督促相关企业进行隐患治理,并进行整改情况复查,要求安全隐患排查不留死角,确保隐患整改落实到位。具体做法是:主管部门对相关企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后,对企业整改情况,安排专家组进行复查。并且对复查情况进行整理、分析、汇总,形成书面材料报告交给项目主管单位。

3工作手段

项目实施的工作手段是以交通运输重点领域企业现场安全督查检查为主要工作重点,以及编写相关报告和整改复查等,进行分解与细化,具体如下。

31项目前期准备及建立安全检查指标体系

根据项目主管部门的要求,选取相关企业,进行项目前期现场调研工作,广泛收集相关资料、信息、数据等,为建立安全检查指标体系做好准备。以交通运输重点领域企业的经营类别(专业)来划分,建立安全检查指标体系,即分别建立如下各个类别(领域/专业)安全隐患检查表:泥头车运输、道路旅客运输、轨道交通、城市公共交通、港口危险货物码头、港口危险品仓储、道路养护及汽车维修、驾培等。[2]以使建立的检查指标体系具有科学性、规范性、专业性和实用性。

32实施交通运输重点领域企业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检查行动

按照项目主管部门的要求和项目进度计划,按照已制定的泥头车运输、道路旅客运输、轨道交通、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和非专营)、港口危险货物码头、港口危险品仓储、道路养护(桥梁、隧道)及汽车维修、驾培等企业(处)具体检查计划表,派出现场检查专家工作小组(项目团队),对照各类别的安全检查指标体系(安全检查表),在交通运输重点领域企业(5个重点领域中有代表性的企业),实施现场安全隐患排查行动。

33编制《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报告及整改意见》

按要求开展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检查和专家检查小组以暗访(突击检查、飞行检查)方式检查,不定期、不定时间、不预先通知,选择重点领域中有代表性的企业,实施现场安全隐患排查行动。现场检查结束后,运用安全工程理论与方法,对道路危险品运输、泥头车运输、客运(包括公交、轨道)、港口危险品和道路养护等领域分别编制《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报告及整改意见》。报告格式与内容主要包括:安全检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图片、资料、法律法规等佐证)、整改建议与防范措施(具体的有建设性的建议)以及相关附件资料等。

4项目重点与难点分析及应对措施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针对如下主要工作:

组织安全检查专家团队(项目团队)、建立交通运输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隐患检查指标体系(相关类别的安全隐患检查表)、实施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检查行动(实施安全隐患排查行动)、编制《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报告及整改意见》及整改复查情况汇总和项目管理等方面,全方位进行项目重点难点分析,并提出应对措施。

41建立交通运输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隐患检查指标体系

411重点难点分析

项目实施时,需要建立安全检查指标体系,该体系包括如下检查表:按照泥头车运输、道路旅客运输、轨道交通、城市公共交通、港口危险货物码头、港口危险品仓储、道路养护及汽车维修、驾培等相关领域/专业类别,分别建立上述各个专业的安全隐患检查指标体系(各种专业类别的安全检查表)。[3]该指标体系不仅要求具有法律法规符合性、科学性和专业性,而且要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412应对措施

为了解决以上重点难点问题,应对措施如下。

首先,要收集最新的与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等规范性文件,引用其最新适用的条款,确保建立的指标体系具有法律法规依据。

其次,在确定指标体系内容后,要广泛征求安全监管人员、行业专家级相关安全技术专家等的意见,及时修改完善,使指标体系具科学性和专业性。

最后,要充分听取相关企业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员、施工员及技术人员等的意见,汲取生产第一线技术和管理人员的专业、实践经验,确保指标体系具实操性。

42实施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检查行动

421重点难点分析

实施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检查行动的重点与难点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项目最重要的工作内容之一是实施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检查行动(安全隐患排查行动)。其重点与难点是现场作业面广、情况复杂、专业技术要求高。要在各种复杂的检查中,准确找出存在的各种类型的安全隐患,需要专家的专业水平、安全技术能力及丰富的实践经验(现场安全检查经验),即专家的综合素质与能力要求较高。否则,安全隐患排查的效果差,容易造成一些隐藏较深的主要安全隐患被忽视,使项目实施达不到预期目的。

其二,本次安全隐患检查为暗访(突击检查、飞行检查)方式,不定期、不定时间、不预先通知的方式,安全检查小组到企业进行突击安全检查,在检查时,要求项目团队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及“不卑不亢”等。为此,需要管理部门的支持和相关企业的密切配合,项目团队用专业性、规范性、科学性等以理服人,以免节外生枝。

422应对措施

为了解决上述重点与难点问题,采取的主要应对措施如下:

一是充分做好现场检查的准备工作,包括:提前了解被检查企业的相关资料(概况、专业类别、从业人员情况等)、经营情况(施工阶段)、生产场所及设施设备(作业场所、工作面)等,制定专项安全检查表,召开专家检查小组会议确定检查程序、重点部位(作业场所/工作面)及辅助方法等。

二是针对不同的专业类别和检查需要,及时调整专家检查小组的人员结构,旨在进行现场安全检查时做到有的放矢。

三是安全检查小组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应携带好相关证件和项目相关批准的文件,到达现场后主动出示,并且向现场负责人说明情况,与现场人员交流,要做到不卑不亢、公平公正,检查出的问题只记录不在现场作评论(发现重大安全隐患/事故隐患除外)。如有问题,要及时报告并提请管理部门出面协调解决。

四是检查结束后,随即召开小组会议,对相关检查信息资料及时讨论、整理和初步分析,以使危险源/风险点(安全隐患)的辨识与分析具准确性与全面性。

43编制《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报告及整改意见》及整改复查情况汇总

431重点与难点分析

编制《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报告及整改意见》及整改复查情况汇总是项目关键环节之一。其重点难点在于:摸清被检查企业安全隐患存在的状况,找出存在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进行识别;对安全隐患汇总、分析与辨识过程中,准确找出主要安全隐患,并对主要安全隐患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4]此外,及时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及进行情况汇总,交付项目主管单位对检查结果实施督查。

432应对措施

针对上述重点难点问题,应对措施如下。

首先,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情况、风险防范措施制定落实情况、现场作业、生产过程动态监测情况逐一进行检查、评分,找出存在问题(安全隐患),运用安全工程理论与方法,对其进行汇总、分析及评估,根据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工期延误、环境影响和社会影响等可能造成的后果及严重程度,辨识主要安全隐患,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进行识别,准确找出主要安全隐患,并针对消除主要安全隐患提出整改建议。[5]

其次,对照法律法规准确描述安全隐患存在的状况,对安全隐患汇总、分析与辨识,运用安全系统工程理论与方法对主要安全隐患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

第3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政府规制;对策

中图分类号:F20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2005302

1 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的现存问题

1.1 食品安全规制机构设置不合理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规制主体主要包括食品安全委员会、卫生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以加强对各规制部门的协调、指导,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改由卫生部管理,明确卫生部将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责任。纵观我国食品安全政府规制主体的现实状况,食品安全规制机构设置存在多头规制与规制缺位并存的问题。一方面,现实的经济活动呈现出多样性,并非按照“规制环节”来设计,有些经济活动同时涉及多个“规制环节”,而有些却可能呈现模糊性,很难把其归为某一“规制环节”。另一方面,对食品安全规制的同一方面存在不同的规制部门。这种规制主体与规制对象在理论与现实上的错位,使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划分都必须管,或是当该问题一时很难明确属于哪一个规制环节时,各个政府规制部门都可以不管。这种规制体制的设置,在运行中暴露出条块分割、多头管理的弊病,使相关部门在行使其规制职责时多头规制和规制缺位同时存在,从而造成了政府资源浪费和规制低效。

1.2 食品安全规制对象管理有失规范

食品安全的规制对象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到的所有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为。作为食品市场的供给体,其提供的食品安全与否直接影响到食品市场的秩序。目前,我国食品业尚处于粗放发展阶段,从事农产品和食品经营的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点,这从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市场主体发育不健全,地位、功能不明确,交易方式落后等问题。因此,食品企业实现规范管理以及产品交易时质量等级化、重量标准化和包装规格化的难度增大。据调查显示,30多万家食品经营企业60%左右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约70%没有食品检验能力。这不仅给消费者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失,而且对消费者的安全构成了威胁。

1.3 食品安全规制立法有待健全

目前,我国制定和出台了许多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制立法,基本形成了以《食品安全法》为主导、由数部单行法律法规构成的集合法群形态,为我国食品安全规制工作奠定了必要的法律基础。尽管我国在食品安全规制方面的立法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其完整性、系统性及严密性仍有所欠缺。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中,一些法律法规内容单薄,对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所导致的食品安全新情况、新问题大多尚未涉及。而且,现已颁布的法律法规大多对食品安全仅做了一些概要性规定,法律法规条文过于笼统,缺乏清晰明确的定义和限制。由于大多为分段立法,法律法规条文相对分散,并且在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各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和协调,导致某些法律法规不协调。

2 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政府规制的经验借鉴

2.1 建立高效的食品安全规制机构

建立高效的食品安全规制机构是发达国家食品安全规制的一个显著特征。美国的食品安全程度被认为是世界上最高的,主要是由于联邦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的部门与地方政府的相应部门一起构成了相互制约、综合有效的食品安全规制体系,实现了对食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实行严格的规制。其最高主体机构是1998年成立的“总统食品安全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由农业部、商业部、卫生部、管理与预算办公室、环境保护局、科学与技术政策办公室等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席由农业部长、卫生部长、科学与技术政策办公室主任共同承担,直接向总统汇报工作。美国负责食品安全的主要规制机构有设置在美国农业部(USDA)下的食品安全检验署(FSIS)、设置在卫生部(DHHS)下的食品药物管理局(FDA)、和动植物卫生检验署(APHIS)及美国环境保护(EPA)等几个部门。在总统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统一协调下,各个部门主要按食品类别进行分工规制,做到了“分工明确、权责并重、疏而不漏”地保障食品安全,从而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

2.2 重视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建设

健全的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是有效开展规制活动的基本前提。目前,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大多建立了涵盖所有食品类别和食品链各环节的规制立法体系,为保障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健康权益提供了保障。日本的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由基本法律和一系列专业、专门法律法规组成。《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安全基本法》是两大基本法律。《食品卫生法》于1948年颁布并经过多次修订,其宗旨是保护人们远离由于饮食导致的健康危险,改善和促进公众健康,适用于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食品安全基本法》于2003年颁布,该法规定了消费者至上、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从农田到餐桌全程规制等原则。在日本,涉及食品安全的专业、专门法律法规很多,包括食品质量卫生、农产品质量、投入品质量、动物防疫和植物保护等五个方面较为健全的农产品质量立法体系。此外,日本还大幅度修订了食品安全各环节和各品种的规制法,推动了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更臻完善。

2.3 注重“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控制

美国的食品安全政府规制强调从农田到餐桌整个过程的有效控制,规制环节包括养殖、种植、生产、加工、流通和销售等;规制对象包括化肥、农药、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和食品标签等。通过全程规制,对不安全食品预先加以防范,避免重要环节的缺失,并以此为基础建立食品的追溯机制。

美国非常重视HACCP制的实施,并以此作为制定食品安全系统政策的基础。HACCP制是一种以科学为基础,对食品生产经营的整个过程进行危害分析,确定容易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的环节和关键性的控制点,建立相应地预防措施消除隐患,以避免不安全食品流入市场,其目标在于有效预防和控制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美国的食品召回制也相当完善,而且程序严格、可操作性强。食品召回制具体是指食品企业在获悉食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中收回问题产品,积极予以更换、赔偿的有效补救措施,其目的就是及时收回缺陷食品,避免流入市场的缺陷食品对人民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或扩大,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3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政府规制的对策

3.1 明确规制机构的权力和责任

完善统一协调、权责明晰的食品安全规制机构是政府有效规制的前提条件。2009年2月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已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划归为卫生部管理,由此强化明确了卫生部在食品安全规制中的责任主体地位。在现有分段规制体制的基础上,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将有利于加强对各有关规制机构的协调、指导。因此,应赋予更多的规制权力和职责给卫生部和食品安全委员会,增强其责任意识,整合有效资源,统筹协调行动。卫生部应统一负责食品安全规制工作,承担食品安全协调职责,这样将有利于改变机构权力各自为政的局面,避免多部门规制造成工作漏洞和资源浪费以及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扯皮等问题,解决规制部门职能交叉、多头规制与规制缺位并存的现状,促进规制工作高效有力地进行。在现有食品安全政府规制体制下,进一步明确各个规制机构的职责。对当前存在职能交叉、多头规制和规制缺位的领域进行清理,对各规制机构所承担的权力和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形成一个相互制约的食品安全规制体系。应就规制方面存在交叉和重复之处重新进行明确分工,一个规制职能只能由一个机构专门负责,其他机构退出。在制定分工方案时要充分考虑各规制机构的实力,做到优势互补,实力弱的退出或充实到新的负责机构。

3.2 建立规范化的企业自律机制

建立企业自律机制,实现规范化发展不仅是政府的责任,更是食品企业的责任。食品企业在制定管理规范的过程中,既要切合实际,又要保证企业管理规范的内容全面,包括企业标准、企业定位、企业形象等。完善企业管理规范的核心就是加强制定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特别是要加强有关食品标识、相关物流标准,以为规范食品流通领域的正常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创造条件。尽快建立食品安全检测数据库,为食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提供基础性条件。大力开展危险性评估等科学方法在制定和修订食品标准过程中进行应用的研究,以提高标准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提高食品标准的整体水平,提高我国食品行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因此,应强化以法律法规、政策为主导,食品企业制定管理规范为主体的形式,促使食品企业形成有效的自律机制以增强信守本行业规范的观念与意识。充分发挥企业自身的积极性,将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纳入规范、健康的轨道,改善企业的公众形象。

3.3 健全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

健全食品安全规制立法在世界各国都被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和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除了由立法委员会制定法律来对食品安全规制做出较为原则的规定外,大量法律条文的细化和技术性规定都授权行政机关以法令和条例的形势做出。目前,主要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一般通过制定多部法律法规来进行食品安全规制,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已经比较完善。根据我国食品安全分段规制的现状,应从食品安全规制的实际需要出发,进一步制定更多的水平性和垂直性的法律法规,以形成《食品安全法》为总领,与其他法律法规相配套的规制立法体系。同时应加强食品安全规制立法的系统性,在制订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必须按照全程规制的理念,抓住食品链中的关键要素和制约环节,逐一加以规范、规定和细化。另外,在立法规定的总体框架下,对食品安全规制部门进行必要的授权。各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的现实需要迅速采取行动,、修改或废止相关的法规和标准,特别是对于那些立法环境不成熟、近期不宜立法的食品安全问题,也可以制定过渡性的暂行规定以解当时之需。

参考文献

[1]贾敬敦,陈春明.中国食品安全态势分析[M].北京:中国农业科技出版社,2003.

[2]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保障食品的安全和质量:强化国家安食品控制体系指南[M].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出版,2003.

[3]彭亚拉.中外食品安全监管的比较研究[D].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4]鲍长生.食品安全管理的政府规制创新探讨[J].工作研究,2008,(5).

[5]林闽钢,许金梁.中国转型期食品安全问题的政府规制研究[J].中国行政管理,2008,(10).

第4篇

一、会审组织

会审工作由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领导主持,执法局案件处理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参加会审人员(共7名)必须由执法局负责人(1名)、法制机构工作人员(1名)、处理中心工作人员(1名)、现场执法人员(1名)以及“交通行政处罚案件会审专家库”抽取人员(3名)组成。其中,“交通行政处罚案件会审专家库”按照岗位级别共分成A、B、C三组类别,每次会审分别从三组类别中随机抽取人员各1名,以达到岗位级别上的平衡,使会审更客观、全面。会审专家库根据工作实际及时更新完善。

“交通行政处罚案件会审专家库”组成条件:

(一)由县交通运输局直属相关单位、局各股室及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和相关单位中选取人员组成;

(二)选取人员需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三)选取人员需具备一定的执法工作经验。

二、会审范围

属于下列情况的案件均应通过会审小组讨论决定:

(一)重大或疑难复杂案件;

(二)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案件;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其它需要予以会审的案件。

三、审查程序与时限

(一)对适用会审决定情形的案件,执法局案件处理中心应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根据案件性质、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档次、幅度,向执法局领导作出汇报,由执法局领导在2个工作日内召集会审会议;

(二)会审会议应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并由全体出席会审人员签名;

(三)会审会议研究通过后,由执法局案件处理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会审意见,交由执法局局长签批,并送县交通运输局分管执法领导签批,严格核准把关,再办理相关行政处罚手续。

四、会审要求

(一)审查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二)审查过程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三)会审成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不参与讨论。

第5篇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在实施了接近10个年头后,即将完成它的历史使命。新制定的《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将于2016年3月31日起正式实施。新《办法》的最大亮点是增设了法律调整对象,将学生服和纺织面料等纤维制品质量纳入了监管范畴。可以说,新《办法》的颁布实施,适应了时展要求,完善了纤维制品法律监管体系,实现了学生服、纺织面料等纤维制品从生产、加工、销售到经营性或公益性使用的全链条质量监管,有助于国内纤维制品整体质量的提升,填补了学生服等纤维制品标识标注不规范、理化性能指标不合格等质量安全监管盲区。由此,涉及广大消费者切身利益的纤维制品质量问题的查处将实现有法可依。

 

国家标准中对纤维制品标识的相关规定

 

目前,规范纺织品服装标识的国家标准主要有GB 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 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GB 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 18383—2007《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以及GB/T 29862—2013《纺织品 纤维含量的标识》等,其中前3项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纤维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

 

在 GB 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 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中明确规定了纺织品及服装的使用说明形式和应标注的内容,其中包括: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名称、产品型号或规格、纤维成分及含量、维护方法、执行的产品标准、安全类别、使用和贮藏注意事项等8项内容。

 

GB 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婴幼儿纺织产品必须在使用说明上标明“婴幼儿用品”字样。

 

GB 18383—2007《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中对絮用纤维制品的标识也明确规定: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标识应符合GB 5296.4的规定,使用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生产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在每件制品上明示所用原料为“纤维制品下脚”或“再加工纤维”。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在每件制品上标注厂名、厂址,同时在显著位置标注“非生活用品”警示语字样的耐久性标签。

 

从以上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如果纤维制品生产者在其产品上未标注或未规范标注以上任一项目(其中使用和贮藏注意事项在需用时标注),都应当认为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也即不合格产品。尤其是未标注安全类别、“婴幼儿用品”“非生活用品”等警示语字样的纤维制品,直接涉及到人体健康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应当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那么在执法工作实践中,究竟适用《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产品质量法》以及《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的哪一部法律法规对此类标识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呢?是按照《标准化法》第20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3条,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进行处罚?还是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以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进行处罚?还是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0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处罚?抑或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4条关于标识标注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及规章中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14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第20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至 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34条规定: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从以上条款规定中可以看出,《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对于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处罚的幅度是比较严厉的。

 

《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对应的罚则是第49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32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39条规定: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应的罚则是第50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36条规定: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应的罚则是第54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以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及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标识标注规定,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处罚种类及幅度上差异很大。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是《产品质量法》在纤维制品质量监管领域的细化和具体化规定。《办法》在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承担方面主要参照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比如《办法》第14条规定: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第15条规定: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或填充物原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第16条规定:学生服、纺织面料标识还应当包括: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纺织面料不能确定安全类别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要求的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异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重金属含量等理化检验指标。对应的罚则是《办法》第33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通读《办法》全文,就会发现,其在法律责任承担方面的规定大部分都结合了《产品质量法》的对应罚则。所以在查处纤维制品违法行为时,两者应当结合起来作为统一的法律依据来使用。

 

纤维制品标识质量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从以上列举的质量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条文规定来看,《产品质量法》和《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都明确了产品标识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但处罚幅度较轻。仅对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未标注警示标志及说明且情节严重的,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对于一般的未标注产品标识的违法行为,只规定责令改正。至于如何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该如何处理,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换句话说,纤维制品只有在应标而未标中文警示说明(例如婴幼儿纺织品及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字样)和安全类别,且情节严重的,才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处以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而对于未标注生产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型号规格、纤维成分及含量、维护方法等产品标识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只能责令行政相对人进行改正。

 

然而,从另一角度来说,纤维制品未标注或未规范标注产品标识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比如不符合GB 5296.4—2012等国家标准),那么能不能按照《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呢?再比如,未标注产品标识的纤维制品由于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经法定纤维检验机构检测,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能否根据不合格检验报告,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0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定性处罚呢?从法律适用的合理性来说,这两种情况似乎都没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我们知道,《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都属于法律,对于产品质量法律关系的调整都属于一般规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由于《标准化法》的颁布实施时间较早,从《立法法》的规定可以得知,对于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适用《产品质量法》更为合适。

 

那么,针对纤维制品未标注产品标识的行为,究竟是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4条以违反产品标识的规定进行处罚,还是按照第50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处罚?从法律条款适用的逻辑层次上分析,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4条似乎更为合理,因为第27条和第54条是专门规范产品标识标注行为的条款。但这样处理的后果是,对于大多数产品标识质量违法行为只能责令改正,起不到应有的法律惩戒作用。笔者认为,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区别对待: (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现场发现生产、销售的纤维制品未标注或未规范标注产品标识的,可以责令生产者或经销者改正,并按照抽样规范的要求依法进行抽样,送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如果纤维制品经检验被判定为轻微不合格产品(仅标识标注不合格),执法人员应查清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4)、(5)项规定的情况,对于未标注中文警示说明标识(安全类别也应属于警示说明标识)的纤维制品,可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4条进行处罚。对于未标注其他标识内容的违法行为,应责令改正。

 

(三)如果纤维制品经检验被判定为较严重不合格产品(理化性能指标或外观质量指标不符合产品标准要求),但是符合 GB 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涉及人体健康的各项强制性理化性能要求,则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定性处罚。

 

(四)如果纤维制品经检验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产品(不符合GB 18401—2010规定的任一项涉及人体健康的理化性能要求),执法人员则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进行定性处罚。

 

对产品标识违法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对于未标注产品标识的违法行为处罚幅度稍嫌过轻,对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使用维护方法、执行标准等纤维制品标识内容,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比如生产厂名、厂址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产品质量纠纷维权和产品溯源,便于执法部门查处问题产品来源,保护消费者权益,也能间接促使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责任意识,不敢逾越法律红线。纤维成分及含量直接涉及纤维制品的使用性能和价值高低,是消费者选择纤维制品的重要参考依据。安全类别标识涉及纤维制品的正确穿着方式和适宜人群,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执行标准标识是生产厂家生产产品的依据,也是检验检测机构判定纤维制品是否合格的依据。再进一步引申开来,烟花爆竹产品的标识直接涉及正确的燃放方法及注意事项,如果不予以正确标注,将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和生命财产安全。如果未标注生产厂名、厂址,消费者将难以维权,监管部门也难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即使查到问题产品的源头,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4条的规定,对于此类产品标识质量违法行为,也只能要求责令改正,或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对于逾期未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对产品标识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过轻,难以起到法律应有的震慑和惩戒作用,易于导致违法成本低廉,使得“三无产品”“山寨产品”等屡查不绝,也间接影响到我国产品内在质量的进一步提升。建议在以后的立法实践过程中,对相关规定和制度予以完善。

第6篇

关键词:银行理财;个人理财业务;防范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2-000-01

个人理财业务品种虽然日趋丰富,但其中的风险点也越来越多,很多银行在发展过程中并没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规范,甚至出现了一些欺诈行为,这对于银行的发展以及客户的财产安全有很大的损害。因此关注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的风险问题,立足客户的需求,加强对各种风险的防范已经成为当前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类型

加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创新成为当前金融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各种风险也随之而出现,主要的个人理财业务包括了对投资的管理、融资管理以及流动资金的管理。从个人理财业务的分析中可以看出,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可以看成是一种金融服务,这种服务包括了多方面内容,比如很多银行更多的注重客户的需求,在对客户进行服务的时候,给客户提供一些财务分析、投资分析等。个人理财产品的不同,其服务的类别也不相同。个人理财业务就是为了对用户的一些盈余资金进行管理的过程,通过理财的过程,达到投资者的一个具体的投资目的。在个人理财过程中常见的风险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场经济产生的风险

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在发展过程中为了适应新的市场经济特征,必然会进行创新,创新中出现的风险是创新过程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些风险属于市场风险,是没有办法进行避免的,只能采取相应的措施对这些市场风险进行降低。非保本浮动收益业务、保本浮动收益业务、保证收益业务等,是主要的个人理财产品业务类型,这些业务的风险也是逐渐增大的。在金融市场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影响到个人理财风险的主要是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

(二)操作过程中产生的风险

操作风险在专业领域中可以被看成是一种潜在的损失,一般是都与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由于控制体系的不健全所产生的一种风险,在操作的过程中,由于监管不到位所产生的风险也是操作风险的一个重要类型。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操作过程中,由于创新性不够,因此很多产品都出现了类似的现象,也就是同质化比较严重,这是由于银行之间的竞争比较激烈但是我国的银行自身的创新性不够所造成的。为了要提高整个银行的利益水平,则在进行个人理财产品经营的时候没有加强控制,因此使得经营方面的风险逐渐增加。

(三)法律方面的风险

对于各种金融交易行为,必须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保障,才能对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但是当前关于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这种方式而言,由于相对于传统的实物个人理财操作而言是一种比较新的个人理财操作方式,尤其是在互联网快速发展和应用的过程中,很多银行相继推出了一些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对于这些产品的监管难度更大,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所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响应的规定,很容易导致双方利益受损。

二、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的防范

(一)防范市场风险

对市场风险进行防范,一方面要积极加强对各种理财产品的丰富,使得人们的可选范围更大,能够对各种理财产品进行购买,从而能够减少市场的冲击。理财产品的类型是否丰富,对于理财行业的发展有很大的影响,当前我国的银行在发展过程中,与国外的一些银行相比较而言,其个人理财产品的类别还是比较单一,由于在个人理财业务方面起步时间比较晚,因此理财产品的类别还比较单一。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还应该要加强对理财产品的丰富,从而使得人们可选的理财产品更多。另外,在应对市场风险的时候,要加强对一些模拟分析法的应用,比如历史模拟法,主要是根据变量的历史变动情况计算出方差和平均值,从而能够对各种理财产品的风险进行了解,在进行产品选择的时候更加参照性。

(二)加强对操作风险的防范

操作风险的产生与理财人员的水平有很大关系,为了要加强对操作风险的防范,在隐患的发展过程中,应该要积极加强对理财业务人员的综合能力水平的培养,应该要加强对银行管理人员的引导角色的培养。由于现代化的个人理财产品以及服务变得越来越多,加强各种计算机技术、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变得越来越广泛,因此在进行个人理财产品业务管理的时候,从业人员也应该要积极掌握更多的新技术,成为专业型人才。比如要加强对个人理财业务从业人员的信息水平能力的培养,使得他们在工作过程中可以积极应用各种计算机技术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工作,而且能够在工作过程中积极对各种理财风险进行发现。此外,还应该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的培育,职业道德素养是影响个人理财业务的规范性的重要因素,在当前银行的发展过程中,必须要加强对银行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比如在银行内可以举办银行从业人员再教育的讲座,邀请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讲解,结合法律知识、职业道德、理财行业的常规管理模式等进行教育,从而提高银行管理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同时提高银行从业人员的综合能力水平,降低风险的发生。

(三)加强法律风险的防范

由于个人理财的风险较大,因此法律法规的完善是对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风险的一种有效防范。《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是当前该行业中应用较多的法律,对于这些现有的法律,应该要加强双方的遵守,充分认识个人理财的规则,防范个人理财的法律风险,根据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文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另外,还应该要加强针对这种投资方式的法律法规的更新,新制定的法律法规应该要对一些常见的风险以及潜在的风险进行考虑,出具实际的措施对风险进行防范,从而可以使得双方的权利得到保障。

三、结语

综上所述,纵观金融领域可以发现,个人理财业务带来的利润比较大,几乎成为银行的主要利润来源,很多银行都将利润的重心放在个人理财业务上。个人理财业务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也会带来一定的风险,银行要积极加强对这些风险的防范,从而使得个人理财业务更加规范,促进隐患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第7篇

【摘要】随着网络和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进一步催生了第三方支付行业。由于第三方支付属于新兴行业,进而导致原有的规章制度难以对其行为进行监管,使得第三方支付面临众多法律风险。基于此,文章通过分析第三方支付存在的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同时提出第三方支付防范法律风险的具体措施,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法律风险 风险与防范 第三方支付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第三方支付交易规模猛增,进而催生第三方支付机构,推动第三方支付行业的迅猛发展。然而,伴随着金融支付行业的发展,引发一系列新的问题,进一步加剧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

一、第三方支付存在的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

(1)法律问题

在社会生活中,由于第三方支付发展过快,导致相关的管理政策得不到完善,在金融创新中,导致第三方支付产生众多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

①第三方支付平台缺乏准确的法律地位。从实际运营情况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一方面需要为消费者提供支付服务,另一方面为电商提供相应的担保,在这一过程中,吸收沉淀资金的行为在所难免。从服务性质的角度来说,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的这些服务,兼具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属性,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在未来的国际贸易往来中,第三方支付甚至替代信用证。从某种意义上说,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服务类别,是其他非金融机构不能比拟的。

②业务类型模糊。对于第三方支付来说,在设计初期,主要是借助特定的技术手段,在同一操作界面整合不同银行的银行卡,在一定程度上方便消费者利用银行卡(不同银行)进行支付,为网民消费节省时间和成本,简化交易流程,同时降低商家的运营成本,以及银行开发相关业务的成本。然而随着技术的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逐渐为消费者设置虚拟账户,让用户储存沉淀资金和预付资金,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吸收到大量现金流,在此基础上,第三方支付平台逐渐衍生其他业务类型,使得第三方支付出现金融化的趋势。

③未能解决沉淀资金的使用权问题。从所有权的角度来说,对于消费者的备付金,第三方支付机构并没有相应的所有权,自身只是一个中介服务机构,其职责就是对该项资金进行保管,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保管关系,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第三方支付机构无权使用该项资金,然而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该笔资金被众多第三方支付机构挪作他用,例如投资、理财等。

(2)法律风险

①合同执行问题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随着消费者对第三方支付依赖程度的不断增强,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提供服务之前,一般与消费者签订电子服务协议,在协议中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只注重第三方支付服务,并没有认真阅读注册登记前所签订的服务协议,在人们法律意识薄弱的大环境下,消费者即使阅读了相应的服务协议,也不一定重视涉及自身权利、义务相关的内容,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引发协议双方承担不平等的责任。

②非法集资问题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说,第三方支付机构与消费之间是资金保管关系,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未经对方许可的情况下,保管人不得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相应的保管物。对于支付机构来说,作为保管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自身所保管的资金挪作他用,例如投资、保险等,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将沉淀资金用于投资理财,赚取收益,进而引发非法集资问题。

③不应得利问题

从实际情况来看,第三方支付机构掌握规模庞大的资金,并且这些资金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即便如此,第三方支付机构保管的备付金每天可以收取客观的收益。虽然这部分利息的归属没有明确,但是实际上由支付机构管理,甚至使用这部分利息,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支付C构面临不应得利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消费者握有沉淀资金的所有权,相应的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应当归消费者所有,对此,第三方机构应当将沉淀资金产生的利益退还给消费者。

④其他问题

在实施第三方支付时,互联网是基础,因此,第三方支付受技术因素的影响较为严重,当技术出现问题时,会引发一些法律问题,例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职能部门会审核、保存在支付平台注册的个人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数据库遭到非法攻击,就会造成用户数据丢失、泄露用户隐私等,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泄露用户隐私的问题。

二、第三方支付防范法律风险的具体措施

(1)完善法律法规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原有的法律法规在第三方支付方面,普遍失去了原有的效力。当前,除《电子签名法》之外,其他部门的规章制度都是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出现,对于第三方支付的持续发展,当前还没有一个有效的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由于制定新的法律法规需要一个过程,对此,在新的法律法规面世前,需要对原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以此规范第三方支付行为,同时加快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为第三方支付提供法律依据。

(2)严格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第三方支付机构逐渐将业务触角延伸到基金、保险等金融领域,其业务流程日趋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监管方式早已不能对第三方支付进行监管,基于此,科学合理的监管才能确保第三方支付持续发展。对于第三方支付来说,由于业务复杂,所以需要采取分类监管的方式进行管理,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监管的时效性。

三、结论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第三方支付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为了确保支付的安全性,同时降低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需要建立健全第三方支付法律制度体系,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加强监管,进而最大限度规避法律风险,充分发挥第三方支付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随着第三方支付方式的不断完善,其监管制度也将越来越健全。

参考文献:

[1]吴亭原,卢阳,于洋.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风险与防范――以PayPal模式为例[J].软件工程师,2013-11-15.

第8篇

2008年以来,欧美国家贸易需求的骤减使我国的外贸环境越来越恶化,国外买方恶意违约以及拖欠货款的问题愈演愈烈,这使得出口信用保险这一可以降低出口企业风险的措施更为大家重视起来。现在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的应用比例很低,有些出口企业甚至都不知道有这种保险,如何扩大出口信用保险的覆盖面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

【关键词】

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企业

美国2008年的次贷危机以及欧洲的债务危机令我国的贸易环境越来越差,出口的大幅减少以及人民币的不断升值都使得出口贸易竞争越来越白热化,我国出口企业面对的风险也与日俱增,国外买家的恶意违约和拖欠货款问题越来越突出,令很多出口企业蒙受很大损失,有些甚至因为流动性不足而濒临破产的边缘。如何应用出口信用保险来提高出口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并扩大出口信用保险的使用范围,本文从三个方面给予阐述。

1 出口企业在进行对外贸易时主要面临着两种风险:国家风险和商业风险

国家风险是指因为国与国之间的政治形势、经济形势以及法律形势的变化而对国与国之间的贸易活动产生影响,并可能影响到一国出口企业、银行或是投资者。国家风险是具有强制性的,与国家的政治形势有很大关系,是具有不可抗性。

商业风险具有很多种类,主要是外方在贸易中有意或无意的对出口方造成的损害。包括:

(1)故意欺诈:从一开始就存在恶意欺骗出口方,包括欺骗出口方的货款、定金等,对出口企业造成巨大损失;

(2)合同不完善:利用信息以及法律环境的不对称,利用贸易合同中的疏漏来推脱责任、逃避付款;

(3)提高技术壁垒:进口国制定更苛刻的技术准入条件来保护本国企业,给出口方造成损失;

(4)进口方因为种种原因无力支付货款,或是濒临破产,缺乏付款的能力。

当面临着国家风险和商业风险这两种风险时,出口信用保险这种保障出口企业权利、降低企业风险的保险就显得尤为重要。

2 推广出口信用保险的应用主要面临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2.1我国的出口保险费率相对偏高

相对于其他国家的出口保险费率,我国的出口保险的平均费率在1%左右,处于较高水平,对于一些违约风险相对较大的区域比如非洲、南美等,费率更有可能达到2%。出口保险在企业遇到损失时只能赔付承保额的80%到90%,这使得本来利润率就很低的出口企业真是望出口信用保险兴叹,很多企业只能放弃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以保持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

2.2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目前我国关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和法规还处于比较欠缺的情况,缺乏全面完善的法律法规,这必然会影响投保和承保双方的积极性以及双方对出口信用保险的认识。我们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阶段,经济的巨大发展与法律法规的滞后之间有突出的矛盾,这使我们意识到加快建设健全我国各项法律法规的重要性。

2.3我国的出口保险种类不够灵活多样

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政策不够灵活,保险品种也相对较少,不能应对出口企业日益增长的各种需要。纵观国外的出口信用保险市场,特别是欧洲的出口信用保险市场,灵活多样的保险品种和承保方式,方便不同情况的出口企业根据自身的情况进行选择,不断创新的金融保险产品也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增强了出口企业在面对国外市场时的竞争力。

2.4国家资金支持有限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攀升,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企业也在不断增加。但国家对出口信用保险的资金支持并没有同步增加,这就使得我国出口保险的资金缺口不断增大,也使得承保的保险机构不敢贸然扩大保险业务和开发新的保险品种,并且降低了保险机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且提高投保企业的门槛。这也是我国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比例偏小的一个重要原因。

3 鉴于以上的分析和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现状,个人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来完善和提高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制度,以达到扩大出口保险覆盖面的目的

3.1降低我国出口保险的费率

降低我国出口保险的费率,减少投保企业的投保成本,降低投保企业的投保门槛,让投保企业能更轻松投保出口信用保险,这样会扩大投保企业的数量,提高投保企业的积极性。而降低费率肯定会给承保企业带来压力,这就需要国家出台政策来加大对出口信用保险承保企业的支持力度。参考国际上的做法,一般是形成差别费率,对不同风险的进口方实行不同的费率。

3.2完善健全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法规

当前的关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法规的缺少和不健全已经影响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扩大和实行。这与我国对外贸易的现状是不符合的。相关立法的进程应再加快一些,让不管是投保方还是承保方都能明确知道各自的权利与责任,出现贸易纠纷时也有法可依,能用法律来指导我们的贸易行为,并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

3.3增加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种类和灵活性

出口信用保险也应该随着贸易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僵化、单一的出口保险类别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的贸易环境。承保企业应积极开发新的出口信用保险品种,提高出口信用保险的灵活性。出口保险承保企业应该从出口企业的实际需求出发,设计适用于不同规模企业、不同行业企业、不同经营情况企业的出口信用保险品种。

3.4国家应加大政策和资金支持

目前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企业也面临着资金不足的困境。这使得承保企业不敢扩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并且对投保企业设置较高门槛。所以国家应该加大对出口信用保险企业的支持力度,并出台相关政策来保护出口信用保险企业。只有国家的大力支持才能使出口信用保险企业放下包袱,充分发挥能动性,积极的参与到出口信用保险中去。

当前世界的经济形势并不乐观,美国以及欧洲的需求减少大大的降低了我国的出口额,对我国的出口企业形成了很大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保障我国出口企业的利益和提高出口企业的积极性,是提高我国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和生存能力的必要手段,所以出口保险业务显得更为重要。当前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存在着很多问题,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纷繁复杂的国际金融形势和贸易形势,这需要我们认清当前形势和自身缺点,要从政策上支持出口企业,法律上保护承保企业和投保企业的权益,提高财政对出口保险企业的支持力度,并使承保主体多元化。

【参考文献】

第9篇

关键词: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特征;问题;对策

一、引言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经济竞争的重点从货物贸易转向服务贸易,服务业已成为全球经济增长最快的部门,在一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其兴旺发达的程度成为衡量现代化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如何提高我国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逐步构筑国际服务贸易竞争优势成为当今社会研究的课题。

二、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特征

1.服务贸易的涉及的领域日趋扩大化

服务贸易通常分为三大重要类别,即运输、旅游和其他商业服务。在世界服务贸易发展中,贸易结构不断走向高级化,运输、旅游等传统服务贸易部门所占比重下降,而以其他商业服务为代表的新兴服务贸易部门增长强劲。伴随着以信息高速公路和计算机互联网络为标志的世界信息经济时代的来到,生产业已经成为国际服务贸易中最主要的一类服务,以资本密集、技术密集和知识密集为特征的新兴服务贸易逐渐发展壮大。

2.世界服务贸易的地理分布不平衡

由于各国服务贸易的发展是以各国的服务业的发展为基础的。而各国资源禀赋迥异,经济结构存在不同,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存在差异,造成了世界服务贸易发展不平衡性。当然值得肯定的是,亚洲地区的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发展很快,拉美及亚洲国家国际服务贸易的年均增长速度高于世界平均增长速度,国际服务贸易有逐步向发展中国家转移的趋势。

3.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结构存在显著差异

发达国家凭借其技术与经济实力、制度优势在知识、技术与资本密集型服务贸易中占有绝对的竞争优势,发展中国家则总体在服务贸易结构上存在明显劣势,只是传统服务部门具有一定的竞争力,如旅游业、运输业,而在银行、保险、通讯服务、咨询等与科技发展结合紧密的部门则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这主要是由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有限,配套的基础设施缺乏以及法律、知识产权等制度不完善。

三、我国服务贸易出现的问题

1.高等生产要素相对贫乏,国际竞争力薄弱

随着科学技术、经济全球化的飞速发展,基础要素的重要性日益下降,而高等要素的作用却越来越重要。我国是一个资金相对不足、高素质人才短缺、教育发展滞后、劳动生产效率较低的国家。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电讯网络、高科技人才、高校研究机构和领先学科等高等要素的供给水平大幅度提高,但竞争力还较弱。

2.政府的辅助作用比较弱化

政府作用主要表现为政府对产业、行业、企业创造能力、创新能力的孵化与激励,以及对竞争规则的完善与监督。但是我国政府并没有全力投入到对教育、研究、开发的指导,这对国家竞争优势的构建很不利。但我国经济规模和综合国力日益提高,政府完全有能力也必须全力以赴地增加教育、科研投入,尤其是对高新技术项目的投入。同时还应建立和完善相互配套的科研评估与检测机制,提高开发、研究质量,保证优秀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3.我国的相关法制不健全

随着经济的发展,服务贸易出现了一些新型的贸易壁垒,例如知识产权壁垒等。而我国长期以来关于服务贸易的立法严重滞后。发达国家都有比较健全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法规体系,虽然我国近年来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但在航空、电信、金融等直接涉及到国家经济安全的行业,还没有完整的立法。而且所颁布的法律法规不仅立法层次较低,而且缺乏协调性,从而影响了我国服务贸易立法的统一性和透明度。

四、促进中国服务贸易发展的对策

1.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加快我国服务贸易专业人才的教育和培养

目前我国比较缺乏服务贸易方面的专业人员且我国服务部门的从业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这极大的削弱了我国服务贸易的竞争能力。为解决这一不足,我们应在一些有条件的高校和科研院所建立国际服务贸易专业,培训更多高层次的国际服务贸易的复合型人才。因此就要要加强对现有人员的培训,多渠道多层次培养人才,积极引进并完善人才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人才的积极性,发挥其创造性。

2.强化政府职能,优化服务业市场秩序

首先,政府应制定措施,加大对服务业基础设施的投入,鼓励各种经济形式对服务业进行投资,从总体上提高国内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其次,要大力推进服务业技术进步,加快科技手段在服务领域的应用。最后,要改善服务供给。打破国家对一些服务业的垄断,允许国内非公有制形式对这些行业的投资或参与经营,鼓励国内民营资本涉足这些服务领域,并强化竞争机制。

3.建立健全和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

我国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很不完善,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由于许多服务业涉及一个国家的基础结构,同时发展中国家存在着服务贸易逆差扩大问题,因此我国政府应对已经建立起来的有关服务业的法律法规,要尽快的制定在服务贸易领域内尚未建立起来的法律法规,扩大服务业政策的透明度,及时对外公布我国颁布的新的有关服务业及对外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

从战略意义上看,提高我国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从而逐步构筑国际服务贸易国家竞争优势,对于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新型工业化,更加有效地参与国际分工、提高国际经济地位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柳新元.利益冲突与制度变迁[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2]林钟高等.公司治理与公司会计[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

[3]张维迎.所有权、控制权与委托关系[J].经济研究,1996,(9).

第10篇

学籍管理制度改革是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突破口之一。鉴于学籍管理制度在人才培养中的重要地位,我们提倡应随着时代对人才培养的需求而适时改革。特别是如何在不同层次或同一层次不同类型的高等教育之间搭建起高校“人才成长立交桥”,是学籍管理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突破口。让学生能在“立交桥”里实现不同层次、不同类别高等教育资源上的沟通交融,或实现不同层次间的转换衔接,改变目前我国三类高等教育三轨“平行”、缺乏共享的不利局面,逐步营造交叉渗透、互惠互利、共赢互进的氛围,提高优质教育教学资源的共享度。

二、学籍管理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管理内容尚待完善

以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2005年第21号)为纲领性文件的现行我国高校学籍管理规定,就其制度本身的缺陷,最明显是以下两点:1)国家扩大了高校对学生的教育自,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2005年第21号)中涉及的13处相关条款学校拥有自主审批权。当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高校的管理制度和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2005年第21号)的合法性就受到了质疑。2)重视管理控制,忽视学生的个人发展。现行的学籍管理制度尽管是以“人本主义理论”为指导,担部分内容成了学校对学生单向要求的“规范性”行为,体现了学生在单一模式下被动使用学校资源的群体管理特点。

(二)管理机制不顺畅

学籍管理工作是学生事务管理工作的重点内容,也是与学校教学管理和学生学业紧密相关的重要工作。但学工线与教学线的不同归属,让各高校在学籍管理的实际操作、处理及上传下达的过程中,带来很多不便。比如学生违纪,浙江省内各高校处理情况很不一样:有些高校划为两块,与学业相关的考试违纪由教务处负责,其他违纪的由学生处负责;有些高校都由教务处负责;也有部分高校都由学生处负责。从学生违纪文件机构看,有些高校尽管考试违纪是由教务处负责,但文件却是由学生处,教务处只提供违纪材料。这些从执行程序上导致了高校学生学籍管理制度管理脉络不畅。

(三)运行过程中法治观念薄弱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教育立法工作逐渐回归到人们的视野,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并初步构建了以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教育法规与教育规章为主体的法规体系。然而,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尤其是高等教育法律法规还是相当不完善和不健全的,表现为法律法规各层次之间的矛盾冲突、法律法规制订时的疏漏、立法上存在的诸多空白、法律法规的操作性差等问题。

三、落实改革保障措施

(一)领导重视是搞好学籍管理工作的关键

高校学籍管理工作,是高校完成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环节,是高校教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领导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管理才能上层次,上水平。在我们的实际工作中,学籍管理工作被视为简单低级重复的劳动,配备的学籍管理员学历层次偏低,有的甚至缺乏基本的计算机操作及网络使用技能。只有领导真正认识到学籍管理在学校教学管理中的重要性,才能使学籍管理工作更好更快的执行。

(二)加强学籍管理队伍建设是搞好学籍管理工作的人力保障

学籍管理队伍是学籍管理工作的主体,是学籍管理工作的执行者。随着电子注册、学年注册、学位注册等的网络化程度的日益普及,对高校学籍管理人员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学籍管理队伍素质和管理水平的高低、管理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高校教育工作的运转和教学质量的提高,也是衡量一所高校的日常教学水平的标志。

(三)落实“依法治校”是提高学籍管理工作的法律保障

第11篇

[关键词] 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 保护 现状 对策

随着全球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加快脚步融入全球经济,很大一部分中国企业以及中国产品在全球市场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在此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现阶段我国国际贸易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危机问题已经显露出来,严重阻碍了中国的全球化进程的步伐。所以,面临竞争激烈的国际贸易以及知识产权的更深层次的壁垒前,我国要不断深入探究,为自主开发知识产权创建良好氛围,更为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做好前期铺垫。这样才能不断提升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的运用能力,在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中赢得最终的胜利。

一、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我国真正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制建设起始于1980年左右。现阶段,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有三个组成部分,其中包括法律,部门规章以及行政法规。并且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系统,其系统的发展已经获得了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认同。我国并没有满足现状,仍然在积极的研究并且制定新的法律与法规来保护知识产权,以跟上国际贸易飞速发展的脚步。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建设并没有闭门造车,而是自1980年左右开始,就不断的参与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公约以及相关协定、条约。这些组织的加入,有利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设与壮大,更有利于我国积极探究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以防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出现知识产权问题。

扩大宣传知识产权的宣传力度,不断提升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目前,我国政府不断加大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以及盗版侵权事件,并且在国民间不断宣传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一方面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的宣讲来提升公民的保护知识产权意识,并对一些违法侵权盗版案件进行了媒体的曝光,通过舆论、新闻媒介的手段起到威慑作用,警示作用。另一方面,加大对知识产权的深入研讨。不定期举办一些公开研讨会,通过研讨会这种方式来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宣传,尤其在新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中要从教育的角度展开工作,并且要将全国法制宣传教育内容形成体系,加入知识产权保护法律。

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还需看执法情况,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主要靠政府用行政手段来施行。在我国,政府执法还需要不断完善其体系。要根据相关的专利法规,在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设置专利监管部门。通过专业的监管,提升公民的保护知识产权意识,防止违规事情的发生。我国政府还需要设置监管部门来高效实施著作权法规,以国家版权局为例,下属各省市地方也要设置相应的版权监管部门。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迈上新的台阶,从单一的行政保护已经转变成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人民法院作为最终执行法律法规的场所也增强了执法的力度。面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象,企业也逐步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不断提升企业自身的保护能力以及防范意识。

二、我国在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在国际贸易中我国不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虽然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就建立起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及法规,但是大部分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仍然处在意识淡薄的层面上,并不能及时的把企业的研究成果转化为知识产权,尤其是在国际贸易过程中,知识产权意识严重不足,不注重研究成果在国外申请知识产权保护,这就导致我国的许多研究成果不能在其他国家以及地区受到法律上的保护,只能眼看一些有名的国有品牌在国外被恶意注册,抢占了资源丰厚的国际市场。另外,我国的一些企业即使有自己的知识产权,但当合法利益遭受侵害的时候,并不能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最终导致失去国际市场。

缺乏专业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以及专业人才。我国正在不断缩小在保护知识产权问题上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通过政府的大力支持成立各种保护行业协会,有助于保护知识产权有组织有体系。但是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企业间的沟通并不顺畅,信息并不能及时反馈,很多企业出现问题的时候感到很茫然,不知道解决程序以及解决方式,我国已经显露在国际贸易中专业知识产权保护人才稀缺的问题。国内现阶段没有专业的培训课程以及专业的师资用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培训及普及。同时,我国在法律与技术上兼得的专业司法人才也较为缺乏。专利保护结构并不合理,我国专业申请流程分为三个类别:发明、实用、新型,在这三个类别中,最重要的是发明,但是在目前的专利申请状况中,外观设计新型确是所占比例较高的一方面。而发达国家的专利申请中,比例较高的更多的是发明创造。这明显看出技术含量在专利申请中的重要性。只要能拥有技术,其他的外观设计将不再是问题。

在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中,我国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严重不足,研发投入还是相对缺乏。我国对于新技术的掌握能力由于经费开支偏低,不能将企业引领出落后的困境,这就限制了我国产业结构的发展速度,在技术层面上的贸易主要依赖于进口,制约了我国的发展。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体系中缺乏与国际知识产权体系相符的法律法规。在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并没有反垄断的法律,只侧重反不正当竞争法,这对于国际贸易而言就会产生很多问题,我国的立法体系要测中国标准体系的建立,要通过法律法规的设定来防止滥用专利的情况,对专利权的垄断情况也要加以调整。缩小与发达国家的标准体系的差距。

三、我国在国际贸易体系中应注意的问题

逐渐转变观念积极应对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作为国际贸易组织的成员,我国要不断加强对国际贸易相关知识产权法律的学习,要通过法律法律的透彻了解,避免在国际贸易中陷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

加速对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专业人才的培养。只有重视专业知识的运用,才能不断提升企业的竞争能力,专业人才是企业发展的动力,更是企业发展的源泉。要让企业建立并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保护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对的问题。

在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上要不断加大,要通过人才的培养机制的建立,进一步深化人才的学习与交流,选派一些优秀人员到发达国家高校去学习有关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问题。并且加大宣传力度,让企业与公众保持知识产权的保护信念。

综上所述,我国是知识产权数量大国,要想在开放中取得竞争的胜利,必须要通过知识产权的维权来让国家得以更长远的发展,从政策制定的倾斜上,资金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扶持上,不断完善立法以及法律法规的建设,与发达国家进行交流与借鉴等等,这有这有做才能够让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中取得胜利。

参考文献:

[1] 马彬.浅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在我国国际贸易中的影响及对策[J].出国与就业(就业版).2012(04).

[2] 倪凌,陈楚天.全球化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法制现代化——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演变谈起[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5(01).

[3] 陈亚飞,寿伯忠.知识产权的性质——以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为例[J].浙江学刊.2002(02).

第12篇

长安鑫益增强混合C在2016年1月15日发行,属于混合型基金,是存在风险的,因此需要谨慎购买。分红政策:

1、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不同类别的基金份额在收益分配数额方面可能有所不同,基金管理人可对各类别基金份额分别制定收益分配方案,同一类别内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2、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4、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文章屋网 )